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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2 第二節無因管理 導讀 幫助你建立體系 相信許多讀者在初學 無因管理 一節時, 都會為各種不同的學說 不同的見解, 感到相當困擾, 因為許多學者對於 無因管理 制度的認知不同, 導致彼此間的體系概念 法條適用等, 大相逕庭, 更增加了同學學習上的困擾 因此本書擬在正式進入 無因管理 的構成要件 法律效果等的探討之前, 先就 無因管理 制度加以定位, 這對於之後吾人在解釋 適用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各個規範時, 均有相當大的助益 首先, 本書曾在第一章導讀中, 說明四種債之發生原因彼此間的關係 在 無因管理 部分, 吾人首應把握的是, 無因管理 的行為態樣, 本應屬 不當得利 或 侵權行為 的範疇, 因為, 無因管理 是管理者在既無法律授權, 亦無契約基礎的情形下, 介入他人事務, 因而產生了利益的移動 ( 亦即產生了 管理結果 ), 或者發生了損害 ( 亦即因管理人管理不當致損害本人的利益 ), 這些問題本來就是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所欲規範者 故就本質而論, 無因管理 = 不當得利 + 侵權行為 但或許是因為管理人所作的一切, 都是為了本人的利益為之, 再加上管理人實際上管理的結果, 不但並未損害本人的利益, 反而使本人獲得一定利益, 將它當作 不當得利 或 侵權行為 來處理, 可能反而無法符合當事人間的利益 ; 再加上法律總是鼓勵見義勇為 樂於助人的行為, 因此特別將此行為態樣, 從 不當得利 與 侵權行為 中脫離出來, 自成一格 由上述

2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43 說明, 吾人必須精確地掌握一點 : 管理人主觀上須為本人利益為之, 客觀上則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並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而為之管理行為, 始為民法所稱 無因管理, 亦唯有如此, 民法才有另外加以規範的必要 ; 除此之外的 管理 行為, 均非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所欲規範者, 那麼這些型態的 管理 行為, 還是必須回到其本質, 以 不當得利 及 ( 或 ) 侵權行為 之相關規定加以規範之 切記! 切記! 一 無因管理之體系構成 甲乙為鄰居, 甲有 A 房屋一幢, 甲離家外出多年,A 房屋閒置無人居住及使用, 乙除了經常為甲打掃整理 A 房屋外, 案例 3 並且認為 A 房屋閒置在此相當可惜, 應該為甲好好利用一番, 故乃將之出租予丙, 每月租金一萬元 試問 : 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如何? 甲得否向乙請求交付其 收取的租金? 實務精華 *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無因管理成立後, 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 侵權行為仍可成立, 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 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更 字第六號判決 ( 節錄 )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 該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 嗣因天雨, 該班之體育老師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 A 樓地下室, 被上訴人丙在 A 樓一樓, 於抱負庚下地下室樓梯時, 因樓梯地板濕滑而跌倒, 二人從樓梯摔落, 致庚受有頭部鈍創 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 庚先天罹患 成骨不全 病症, 即俗稱之 玻璃娃娃 庚於受傷送醫至三峽丑醫院後不治死亡 於八

3 44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日被上訴人己高中有立即通知救護車到校, 經上訴人示意後請回, 而由上訴人戊自行將庚送至丑醫院急救後, 因顱內大量出血, 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丑醫院之函文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 關於被上訴人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被上訴人丙對庚之注意義務為何?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經查 :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固應負民法第一九二 一九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 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的過失 具體的過失, 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 而欠缺者, 為抽象的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 為具體的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 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 抽象的過失, 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 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 重大過失, 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苟非欠缺其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次按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而有所不同 按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 蓋自被害人立場言, 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 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 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 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 雖然如此, 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 仍應以同年齡 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 由此觀之, 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 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 已逾

4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45 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 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 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生事故時僅十六歲, 為未成年人, 思慮單純, 經驗有限, 更不瞭解 成骨不全 就是俗稱之 玻璃娃娃 之病症情狀 被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時, 僅係未成年人, 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 顯失衡平, 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注意義務, 僅應以同年齡 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 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益利益者之特性, 應從輕酌定, 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長 按過失之責任, 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 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 應從輕酌定, 民法第二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屬無償協助, 得參酌上開立法之精神, 自應從輕酌定被上訴人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末按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 不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一七五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丙緊抱庚下樓, 因學生所穿鞋子印濕樓梯, 致樓梯濕滑, 被上訴人丙抱著庚連同自己同時滑落至樓梯間, 顯見丙之行為, 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 自不負賠償責任 體系圖表 主觀 -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之 要件 客觀 - 管理他人事務 不真正無因管理 不法管理 類型 誤信管理 主觀 - 為本人之利益而為之 要件 客觀 - 管理他人事務 ( 真正 ) 無因管理 適法無因管理 類型 不適法無因管理

5 46 觀念解析 ( 真正 ) 無因管理 與 不真正無因管理 的類型化標準在哪裡? 從上開體系圖表, 您可以輕鬆得知, 其實 ( 真正 ) 無因管理 與 不真正無因管理 的區別點只在於管理人的主觀認知不同而已 詳言之, 在 不真正無因管理, 管理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務 ; 反之, 在 ( 真正 ) 無因管理, 管理人則是為本人的利益而為之 ; 至於管理人客觀的管理方法 管理成果如何等等, 均非所問, 所以 ( 真正 ) 無因管理 與 不真正無因管理 的類型化標準相當單純 又, 在研讀無因管理一節之前, 有一個基本觀念是您必須要具備的, 那就是 自己 與 本人 的區別, 雖然有點咬文嚼字, 但 自己 與 本人 絕對是指稱不同的對象 一般而言, 當吾人使用 自己 的字眼時, 所指稱的對象乃行為人 ( 或當事人 ) 自己本身 ; 但如果吾人所使用的是 本人, 則是指該事務或權利的歸屬者 同樣的用語 同樣的觀念, 也出現在民事訴訟法及國際私法 以 案例 3 為例, 乙將甲所有的 A 房屋出租予他人, 倘若乙是為了 本人 甲的利益為之, 則屬於 ( 真正 ) 無因管理 ; 惟若乙是為了乙 自己 本身的利益為之, 則應屬 不真正無因管理 此二者千萬不可混用喔! 再附帶提到一點, 筆者之所以將 ( 真正 ) 無因管理 當中 真正 二字加上括號, 原因是民法法典中 ( 民 172 以下 ) 所使用的字眼只有 無因管理 而已, 並無 真正 二字 ; 事實上 真正無因管理 乃是學者所使用的字眼, 以便與 不真正無因管理 相區別 又, 回到本節 導讀 曾提過的基本觀念, 其實 不真正無因管理 本質上係屬 不當得利 或 侵權行為, 根本不是 無因管理 的問題, 但學說上為了更清楚說明這些行

6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47 為類型與 ( 真正 ) 無因管理 的關聯性, 特別將它整理出來並自成一個類型 不真正無因管理, 反而將民法法典所規範的無因管理, 加上 真正 二字以茲區別 所以, 不論您是在教科書 研究報告 或者考試題目中看到 無因管理 四個字時, 它所指稱的正是民法法典所規範的無因管理, 同時也是學者們所稱之 真正無因管理 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此, 如筆者未特別標示, 則筆者於書中所稱之 無因管理, 均指 真正無因管理 而言 問題 1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曾就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間的關係, 表示意見, 其見解是否妥適? 試評述之 Key Point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認為, 無因管理成立後, 仍不排除侵權行為之成立 ( 請參見 實務精華 ) 學說上將 ( 真正 ) 無因管理, 依其客觀要件的不同再區分為 適法無因管理 與 不適法無因管理 ( 詳如後述二 ), 若是屬於 適法無因管理, 則該管理行為會使當事人間發生 準契約 關係, 同時具有阻卻違法的效果, 因此該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不再是侵權行為, 自然與侵權行為不發生競合的問題 1 當然, 若屬於不適法無因管理者, 原則上並不具有阻卻違法的效果, 本人於此享有選擇權, 可以選擇依民法第一七七條規定享有利益, 或者拒絕享有利益而回歸其本質, 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解決 由是可知, 無因管理是否會與侵權行為發生競合關係? 實不可一概而論 但最高法院五 1 黃茂榮著, 債法各論 ( 第一冊增訂版 ), 頁 414~417, 植根,2006 年 9 月版

7 48 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見解卻是相當典型的實務見解, 亦即在 無因管理成立後, 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另可該當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的構成要件, 二者即產生請求權競合, 債權人得擇一行使 同樣的見解出現在九十一年間喧騰一時的 玻璃娃娃 案件 本案件最後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更 字第六號判決助人的丙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落幕, 請參見 實務精華 不過, 這個案件從地方法院開始, 法院及當事人所關注與爭執的焦點均是集中在助人的丙是否應對庚的死亡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也因此花費極多的篇幅討論丙於幫助及背負庚到地下室時, 應負何種程度的注意義務? 直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更 字第六號判決才提及民法第一七五條的適用, 但仍未正面討論丙的行為是否該當 無因管理 按丙乃庚的同班同學, 平時並非由丙照顧患有 成骨不全 症而行動不便的庚, 只因當天照顧庚的同學請假, 丙乃出於熱心自願抱負庚到地下室上課 丙的行為顯然已經該當民法第一七二條所定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 而為庚的利益管理事務, 丙 庚之間的法律關係即已進入到無因管理 ; 再加上該事務之承擔本身係屬有利於本人庚, 丙的管理方法亦屬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因而丙的管理行為已可該當適法的無因管理 ( 關於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詳如後述二 ) 適法的無因管理不但具有阻卻違法的法律效果, 同時會使當事人間產生準契約關係, 管理人於處理本人事務時, 原則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但如該事務係為免除本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則例外地僅就惡意與重大過失行為負其責任 筆者想藉此案例表達的是, 無因管理乃介於契約與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間的準契約關係, 自有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尤其是民法第一七四 一七五條對於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

8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49 度有特別規範, 凡此均無法與侵權行為同時適用 再加上適法無因管理具有阻卻違法的效果, 既然該管理行為之違法性已被阻卻, 何能同時該當侵權行為? 令人不解的是, 在 玻璃娃娃 案件中, 法院大費周章地就 侵權行為人 應負之注意義務內容與過失程度加以闡釋, 卻沒有提及無因管理 ; 儘管最後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更 字第六號判決中提到民法第一七五條規定, 但該條之適用乃是以當事人間有無因管理的成立為其前提, 而丙之行為是否屬於無因管理? 判決中則未詳論, 是為美中不足之處 不法管理 與 誤信管理 在不真正無因管理中, 又因管理人主觀想法之不同, 又可區分為 不法管理 與 誤信管理 亦即, 如管理人明知係屬他人事務, 仍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 稱之為 不法管理 ; 如管理人誤認他人事務為自己的事務, 而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 則稱之為 誤信管理 在無權處分的案例中, 因無權處分人明知為他人的所有物, 仍為自己的利益加以處分, 故多屬 不法管理 的適例 ; 但如該無權處分人係誤以為自己已經取得所有權, 進而為無權處分者, 則屬 誤信管理 ( 例如 : 甲將其所有物出售予乙, 並移轉所有權, 但實際上甲係禁治產人, 故乙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 ; 乙不知, 又將該物出售予丙, 並移轉所有權 ) 適法無因管理 與 不適法無因管理 的類型化標準有不少學者再將 ( 真正 ) 無因管理 區別為兩種型態 : 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 不過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該如何定位? 學者們的看法又不盡相同, 當然這又增加不少吾人學習上的困難 筆者將學者們相當分歧的看法, 整理為兩種不同的體系, 並且接下來會以相當多的篇幅說明這兩種體系的差異 惟整體而

9 50 言, 不論是採取哪一種體系, 基本上 適法無因管理 與 不適法無因管理 均屬於 ( 真正 ) 無因管理, 所以其共同的類型特徵即在於 : 管理人均是為了本人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 絕非為了自己的利益 而其主要不同點則在於 : 在適法無因管理, 管理人之管理方法 ( 客觀要件 ) 乃是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 並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之 ; 但在不適法無因管理, 管理人之管理方法, 不是違反了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就是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之 由是可知, 適法無因管理 與 不適法無因管理 的類型化標準在於客觀要件, 即管理人之管理方法不同 不適法無因管理 之再定位承上述, 雖然 不適法無因管理 原則上不屬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所欲規範者, 但是仔細探究 不適法無因管理 的內容, 管理人在主觀上仍是為本人的利益加以管理, 只是客觀上所使用的管理方法不當, 但是倘若本人願意接受, 不與管理人計較, 或者基於感謝管理人的古道熱腸, 或者雖然方法不當, 但成果卻對本人有利, 而本人欲享有該成果 ( 按 : 不適法無因管理的主要成因是在於其客觀管理方法不當, 至於管理所得成果是否對本人有利, 則不一定, 詳見 案例 4 以下 觀念解析 所述), 此時法律似乎也沒有必要非否認 不適法無因管理 的適法性不可 因此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始規定 :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所謂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 係指該管理行為屬 不適法無因管理 而言 ; 而所謂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則是指本人可以 主張 或 承認 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成果, 主張或承認之後的結果, 因管理行為所得之利益當然歸屬於本人, 而本人相對地亦必須對管理人負民法第一七六條所定之償還費用等義務 換言

10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51 之, 不適法無因管理, 透過本人的主張或承認, 其法律效果會連結到適法的無因管理, 而 適用 關於適法無因管理的規定, 所不同者只是此時本人所負的責任是有限責任 ( 民 177Ⅰ 後段 ) 於是, 在此情況下, 不適法無因管理又重新地, 在民法 無因管理 一節享有一定法律上地位 無因管理 與 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 的關係問題 2 試述 無因管理 與 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 間的關係? 又, 乙為了甲之利益, 將甲的房屋出租予丙, 並每月收取租金, 試說明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Key Point 在學習民法的過程中, 經常不斷地反覆思考各個不同制度間的關聯性, 是相當重要的, 如此可以加深理解程度 多數教科書均會提及無因管理的法律性質, 究屬事實行為 準法律行為, 或是法律行為 不過本書以為, 到底採取何者見解, 應非關鍵, 重要的是, 管理人所為之管理行為, 可以是事實行為, 也可以是一個法律行為 以 問題 2 所舉的例子為例, 乙為了甲的利益所為的管理行為, 係將甲的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丙, 故此項管理行為 ( 訂立租賃契約 ) 是法律行為 ; 但是乙所為的管理行為也可能是為甲打掃房屋, 則此時係屬事實行為 而乙在作此法律行為時, 可以下列數種方式作成 : 一 乙以自己的名義為之, 換言之, 乙告知丙房子是乙所有, 或者未特別言明房屋所有權誰屬, 但乙均是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 則乙丙間的租賃契約即以乙 丙為當事人, 這也就是學說上經常討論的 出租他人之物 的契約 ; 而如乙在訂立此租賃契約時, 係為甲之利益 ( 計算 ), 以自己之名義

11 52 為之, 則又同時為學說上所稱 間接代理 之法律行為 二 如另涉及乙以自己之名義將甲的財產移轉予他人之處分行為, 則該處分行為必定是 無權處分 的行為 三 反之, 乙比較有可能是以甲的名義與丙訂立契約, 亦即乙係以本人甲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自居於甲之代理人, 因此該租賃契約就會成為 無權代理 的行為 但不論是出租他人之物也好, 無權代理也好, 甚至於是無權處分 間接代理, 也不論甲對於該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之行為是否加以承認 ( 民 ), 只要乙的管理行為該當民法第一七二條的構成要件, 甲乙間仍發生了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 所以很明顯的, 無因管理是發生在甲乙之間, 是規範本人與管理人間的內部法律關係 ; 但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 間接代理則是發生在乙丙之間, 屬管理人與第三人的外部關係, 二者各有其要件, 只要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該當, 儘管甲就無權代理之行為加以否認, 仍無礙甲乙間已經成立的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不可不辨, 所以無因管理與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 間接代理間, 實不發生規範範圍重疊的問題 本題解說一 甲乙為鄰居, 因甲離家多年, 乙乃為甲打掃房屋, 並且將 A 房屋出租予丙 當乙與丙訂立租賃契約時, 乙可能係以甲的名義為之, 亦即因 A 房屋係甲所有, 故以甲之名義招租, 並進而出租予丙 果如是, 則顯然乙係以甲之名義, 以代理的方式為該法律行為, 但因乙並無代理權, 故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 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 依民法第一七 條規定, 非經甲承認, 否則該租賃契約對甲不生效力

12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53 此外, 乙亦有可能以自己的名義為之, 換言之, 乙稱 A 房屋係自己所有而出租予丙, 則該租賃契約自係以乙丙為當事人, 而屬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賃契約, 惟此種契約如同買賣他人之物的契約, 仍屬有效, 故該租賃契約對於乙 丙均發生效力 二 甲得否向乙請求交付其所收取的租金, 以及請求權基礎何在, 端視甲乙間發生何種債之關係而定 依題意, 乙係為了甲的利益, 始將 A 房屋出租予丙, 因此乙主觀上係為了甲 ( 本人 ) 之利益為之, 在客觀上乙所使用的管理方法 ( 出租行為 ) 應認係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因此乙的行為係屬適法無因管理, 該當民法第一七二條之要件, 故甲乙間已成立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 因此, 在進入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後, 依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規定 :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 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其中民法第五四一條規定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 (Ⅰ)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 (Ⅱ) 本條規定為無因管理準用的結果是, 管理人因處理管理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本人 故本人甲得準用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乙交付所收取的租金

13 54 二 ( 真正 ) 無因管理 甲年老孤苦, 久病厭世 某日, 反鎖自家門窗, 於房內引火自焚 情況緊急, 非破門入內搶救, 勢必屋燬人亡 千鈞一髮之際, 適有樵夫乙路過見狀, 迅即持其準備伐木之斧頭, 破毀房門, 入屋搭救 不料, 甲死意已決, 竟拒絕乙之搭救, 案例 4 乙不得已, 情急之下, 以木棒打斷甲之左臂, 將甲及時拖救出屋, 但乙自己亦告中度灼傷, 住院月餘始告 痊癒 ; 斷臂之甲, 亦經住院多時, 始告痊癒 問 : 一 乙請求甲賠償灼傷所受之損害, 甲亦請求乙賠償毀門及斷臂所受之損害, 各自有無理由? 二 如以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 其賠償之範圍如何?(94 律 ) 體系圖表 體系一 主觀 - 為本人利益為之 176 客觀 -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要件 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74Ⅱ- 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意思, 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或 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適法 176- 事務之承擔本身, 符合上述要 件, 即屬 適法, 本人應負 176 之責任 ; 惟若結果不利 於本人, 管理人應負債務不履 真正無因管理 效力 行損害賠償責任 172- 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的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的方 法為之

14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55 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但 175 係屬例外 173 主觀 - 為本人利益為之 要件 客觀 - 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 意思 不適法 不得阻卻違法 174Ⅰ- 本質上仍屬過失責任, 因 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管 理事務係違反本人明示或 效力 可得推知之意思 若本人主張管理所得利益, 本人應 依 176 負償還費用義務 若本人不主張管理所得利益, 應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定當事人間法 律關係 不法管理 - 177Ⅱ 不真正無因管理 誤信管理 觀念解析 體系一 承前所述, 學者們對於民法第一七二 一七六條之間的關係如何? 以及在體系上應該如何定位? 有不同的看法, 並由是衍生出兩種截然不同的體系, 不論是當事人的請求權基礎及法律效果, 都不盡相同 以下謹逐一說明之, 您可要認真的弄清楚其間的差異性 在第一種體系之下, 學者們以為, 所謂 ( 真正 ) 無因管理 的要件, 必須結合民法第一七二及一七六條而為觀察 詳言之,( 真正 ) 無因管理, 依其是否符合民法第一七六條之要件,

15 56 應再區分為 適法 與 不適法 無因管理 : 若管理人之管理方法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則應成立 適法無因管理 ; 反之, 如管理方法並不利於本人, 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則應屬 不適法無因管理 又, 不適法無因管理者, 原則上並不屬於無因管理, 不適用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規定, 如管理人因此致本人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如管理人因此獲有利益, 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 但如有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則又例外地適用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 2 以下即按照這種體系架構, 詳細介紹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適法無因管理 主觀構成要件 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所謂 為他人 管理事務的意思, 係指管理人主觀上認知其所管理者為他人的事務, 並且有將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的意思 3 此項主觀構成要件即是真正與不真正無因管理最大的分野, 已如上述 多數學者認為, 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 並非法效意思, 而只是一種事實上的認知 故管理人只須有 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 即足當之, 無須有法效意思, 更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 問題 3 管理人是否應具備行為能力? 如管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其所為之管理行為又是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的行為, 則效力如何? 2 3 黃茂榮著, 債法各論 ( 第一冊增訂版 ), 頁 368~370, 植根,2006 年 9 月版 王澤鑑著, 債法原理 ( 第一冊 ), 頁 377, 自刊,2006 年 9 月版

16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57 Key Point 關於管理人是否應具備行為能力的問題, 依據吾人對於 行為能力 的了解, 只有在和 法律行為 扯上關係時, 才有行為人應否具備行為能力的疑慮 無因管理雖然是準契約關係, 但其成立並不是建構在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而是因為有 管理行為 作為成立基礎, 所以雖然管理人必須有 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 但管理人並不需要將這個意思對外表示出來, 在此沒有法效意思 意思表示, 所以管理人應不須具備行為能力 4 但無論如何, 因管理人須有 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 故至少須有意思能力, 如管理人根本欠缺意思能力, 則管理人根本無法具有 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 因而無法成立無因管理 而無行為能力人是沒有意思能力的, 所以, 管理人至少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惟須提醒讀者注意的是, 以上所論者, 均是集中在管理人是否須具備行為能力, 始能與本人成立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 與此不同的是, 管理人與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 是否須具有行為能力的問題 詳言之, 管理人與第三人的外部法律關係, 不是事實行為, 就是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 或間接代理 ; 倘若管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當其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的行為時, 效力如何? 這是另外一個問題 一般而言,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 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 之行為時, 因為該 無權代理 或 無權處分 行為仍為一法律行為 ( 雙方行為 ), 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非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否則不生效力 ; 故必須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使之 發生效力 後, 本人再考慮是否依民法第一七 條或第一一八條加以承認, 但無論如何, 此乃管理人與第三人的外部法律關係, 與管理人與本人間得否成立無因管理無涉 關於未成年人為無權代理人或無權處分人 4 黃茂榮著, 債法各論 ( 第一冊增訂版 ), 頁 376, 植根,2006 年 9 月版

17 58 的問題, 筆者已於拙著 民法總則 第一 二章加以說明, 於茲不贅 客觀構成要件在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綜合民法第一七二 一七六條等規定, 管理人必須具備 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 同時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等要件 詳言之 : 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所謂 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 係指不論在契約上或法律上, 管理人均無權介人他人事務 所以, 未受委任 其實只是個例示規定, 管理人必須在沒有任何契約 ( 包括僱傭 承攬 合夥 等 ) 義務的前提下, 管理他人事務, 始得成立無因管理 又, 管理人不但不能與本人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同時如果管理人係接受第三人委任而處理本人事務者, 同樣也不成立無因管理, 蓋因此時管理人的行為不過是在履行其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 管理人主觀上並沒有為本人利益而管理事務的意思 ; 但這時候反而是第三人與本人間可能會有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存在, 這當中的區別, 不可不察 5 而所謂 並無義務, 則是指管理人沒有任何私法與公法上的義務 因而消防隊員的救火行為, 屬於對國家義務的履行, 父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乃履行民法上的扶養義務, 均不成立無因管理 黃茂榮著, 債法各論 ( 第一冊增訂版 ), 頁 371 之註 11, 植根,2006 年 9 月版 孫森焱著, 新版民法債編總論 ( 上冊 ), 頁 115, 自刊,2004 年 10 月版 惟黃茂榮老師則指出, 其實此等事務仍然兼具處理他人事務的色彩, 如果肯認消防機關對於肇事者可以構成無因管理, 必要時可化解徵收規費

18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59 客觀上屬於他人事務無因管理乃是在處理管理人介入他人事務的行為, 所以管理人所處理的事務必須是 他人之事務 但在許多情況, 該事務本身是否屬於他人事務? 並不容易界定, 學者們又將 他人之事務 區分為客觀上他人事務與主觀上他人事務 客觀上他人事務有些事務的屬性, 在客觀上極容易判斷是屬於他人事務, 例如 : 案例 3 中乙為甲打掃 A 房屋, 後來還將 A 房屋出租予他人, 因為 A 房屋係屬於甲所有, 所以乙所介入者正是他人之事務, 相當容易判斷 又如某丙將鄰居丁的幼子帶回家, 代為照顧 主觀上他人事務但也有些事務, 必須發展到一定階段才能顯現出它的屬性 倘若將 案例 3 的例子變化一下, 乙不但為甲打掃整理 A 屋, 同時看到 A 屋因颱風來襲而門窗破損, 因而前往建材行購買建材, 打算為甲修補房屋, 但在乙購買建材階段, 單從該行為的外觀上, 並不能正確判斷乙所處理者究竟是自己或他人事務, 必須等到乙將建材使用在甲的房屋上時, 事情始告真相大白 類似像這類屬性不清楚的事務, 實是不勝枚舉, 而最後吾人認定該事務屬性的方法, 端視管理人的主觀意思而定 : 若管理人係為了本人利益而處理該事務者, 則該事務仍可被認定為他人事務 ; 反之, 若管理人並無為本人利益為之的意思, 則該事務應屬管理人自己的事務, 此時即與無因管理無涉 7 7 的法律漏洞 請參閱氏著, 債法各論, 頁 313, 植根,2003 年 8 月版 黃茂榮著, 債法各論 ( 第一冊增訂版 ), 頁 377~378, 植根,2006 年 9 月版

19 60 問題 4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清償全部債務時, 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否構成無因管理? Key Point 這個問題的關鍵點在於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全部債務, 是否屬於為其他連帶債務人管理事務? 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蓋因依民法第二八一條規定 :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 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Ⅰ) 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Ⅱ) 所以其他連帶債務人的債務並沒有因此而消滅, 只不過換了個債權人 由原來的債權人, 轉換成為該清償債務的連帶債務人, 所以事實上該連帶債務人並沒有幫其他連帶債務人處理任何事務, 所以與無因管理無涉 8 問題 5 某甲騎機車上班, 途中遇到就讀國小之鄰居某乙, 即順道送其上學, 十字路口被丙駕駛自用車及丁駕駛戊客運公司之公車違規超速所撞到, 甲及乙均受傷 丙與丁發生嚴重爭吵, 路人某己僱計程車送甲乙赴醫院救治, 支出必要費用三千元 其後乙之父某庚復為乙支付醫藥費五萬元, 經查對損害事故之發生, 丙丁各有相同之過失, 甲有百分之十過失, 而己為禁治產人 試問 : 乙父庚得否向丙丁戊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醫藥費? (77 司 ) 8 同上註, 頁 378~380

20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61 Key Point 庚得否對丙 丁 戊請求賠償所支出的醫藥費? 請求權基礎何在? 這確實不是個簡單的問題, 王澤鑑老師甚至著有專文討論之 9 當題目問及: 某人對某人有無請求權? 也就是在探討這些權利主體之間有沒有發生債之關係 而債之發生原因不外乎契約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 庚與丙 丁 戊之間當無契約關係存在, 至為顯然, 因而以下筆者即逐一檢討說明庚得否對丙 丁 戊等主張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 一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七二條規定, 無因管理之成立, 以管理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為前提 ; 而庚乃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規定, 庚對乙負有扶養義務, 且其內容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是以庚有法律上之義務為乙支出醫藥費 故難謂庚得對丙 丁 戊等主張無因管理 惟黃茂榮老師指出, 其實庚為乙支出醫藥費, 一方面是為履行自己所負的扶養義務, 但另一方面同時也為加害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故此等事務兼具有自己及他人事務的特質 不過最後黃老師仍然認為, 當庚在支出醫藥費時, 並沒有為丙 丁 戊等人履行賠償義務的意思 ( 亦即無為本人利益的意思 ), 丙 丁 戊等人的損害賠償義務也未因而消滅, 再加上此種案例最後通常依循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處理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因而沒有引用無因管理之必要 王澤鑑著, 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之求償關係,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頁 179~194 黃茂榮著, 債法各論 ( 第一冊增訂版 ), 頁 380~381, 植根,2006 年 9 月 版

21 62 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丙 丁 戊之過失行為直接侵害乙的身體權, 但也間接侵害庚之財產權 ( 為乙支出醫藥費 ) 然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障之客體, 僅限於 權利 而已 ; 而今庚所受損害乃是費用的支出 ( 純粹經濟上損失 ), 並非特定權利受侵害, 不該當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 故庚亦不得向丙 丁 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按庚得對丙 丁 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前提, 乃是以丙 丁 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要件 ; 而今雖然庚為乙支出醫藥費, 但並不影響丙 丁 戊對乙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 尤其是丙 丁 戊不得以庚為乙支出醫藥費, 使乙因而獲有利益為由, 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主張損益相抵 是故丙 丁 戊並未因為庚支出醫藥費而受有任何利益, 庚對丙 丁 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 小結綜上所陳, 庚對丙 丁 戊並無任何請求權可茲行使 但一方面為避免被害人乙就同一損害獲得雙重賠償, 另一方面為使實際支出醫藥費的庚得獲得填補, 王澤鑑老師主張應依民法第一條之法理, 認為基於乙 庚之間的親屬關係, 庚既已支出醫藥費, 乙的損害也獲得補償, 應將乙對丙 丁 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庚, 以平衡當事人間的利害關係 此項見解, 就填補庚財產上支出的損害而言, 不無助益, 值得參考 管理事務之承擔應有利於本人民法第一七六條所謂 管理事務, 係指管理事務的承擔 ; 而依該條規定, 管理事務的承擔應有利於本人, 而是否 有利於

22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63 本人 乃是依一般客觀標準判斷, 至於事實上是否符合本人主觀想法, 除非有特殊情形 ( 如本人早就已經明白表示過了 ), 否則在所不問 11 例如: 甲乙為鄰居, 甲出國旅遊期間, 適有強烈颱風即將來襲, 乙為了怕甲的庭院圍牆倒塌, 因而自掏腰包, 僱請工人加以修繕 乙承攬此項修繕圍牆的事務, 依一般客觀標準會認為是有利於本人的, 即使甲回國後表示, 其本意就是要讓圍牆自然倒塌以利重建 ( 亦即並不符合甲主觀想法 ), 仍無礙於乙承擔該事務有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惟須注意者, 倘若甲早就向乙表示過不想修繕圍牆的用意, 乙故意違反仍招來工人修繕, 此時乙承擔該事務即不得認為是有利於本人 管理方法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方法, 應依本人明示的意思為之, 若無明示意思, 則應依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為之 ; 並且在處理本人事務的過程中,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管理人若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者, 將招致相當嚴重的後果, 此即民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之所定 :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雖無過失, 亦應負賠償之責 然而同條第二項又設有例外規定 : 前項之規定,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不適用之 法律效果該當上述主客觀要件後, 本人與管理人間即成立適法的無因管理, 則本人及管理人負有下列給付義務 : 11 王澤鑑著, 債法原理 ( 第一冊 ), 頁 384, 自刊,2006 年 9 月版

23 64 管理人 通知義務依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 :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 以能通知為限, 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 應俟本人之指示 學者們認為, 如因管理人之過失而怠於通知, 致使本人受有損害, 應對本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2 報告義務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四 條規定 :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 委任關係終止時, 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故管理人對於本人亦負有報告管理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 管理所得利益歸屬於本人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四一條規定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 (I)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 (Ⅱ) 小秘訣民法第五四一條究竟該如何適用? 一 倘若管理人係以 代理 的方式管理本人的事務, 則管理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屬 無權代理, 已如上述, 例如 : 管理人以本人之名義, 將本人的房屋出租予第三人, 則如經本人依民法第一七 條規定加以承認, 該無權代理 ( 租賃契約 ) 之法律效果會立即歸屬於本人 不過這是管理人與第三人的外部關係 在管理人與本人的內部關係方面, 不論本人對於 12 王澤鑑著, 債法原理 ( 第一冊 ), 頁 389~390, 自刊,2006 年 9 月版 ; 邱聰智著,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 ( 上 ), 頁 96, 自刊,2003 年 1 月版

24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65 該無權代理行為承認與否, 在此之前, 管理人已代理本人向第三人收取的租金 ( 金錢 ), 仍應交付予本人, 本人亦得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向管理人請求交付之 二 倘若管理人係以 間接代理 的方式管理本人的事務, 亦即管理人主觀上雖係為本人之計算, 但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 係以自己的名義為之, 例如 : 管理人為本人的利益 ( 計算 ), 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購買汽車一輛, 則該汽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是管理人與第三人, 此稱之為間接代理, 當第三人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管理人後, 即屬本條第二項所稱 管理人 以自己之名義, 為 本人 取得之權利 ( 所有權 ), 則本人得準用本條第二項規定向管理人請求移轉該汽車所有權 如果您想要就民法第五四一條的規定有進一步的了解, 請參見拙著 債法各論 第五章委任契約的說明 使用應交付予本人之金錢時, 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四二條規定 :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 應自使用之日起, 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 如管理人在管理事務的過程中, 收取了一定的金錢, 本應準用上述民法第五四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予本人, 如受任人為自己的利益加以使用, 則應支付利息予本人 其他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管理人其他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筆者認為是最容易引起觀念混淆的地方, 讀者必須小心謹慎 多數的教科書寫道 : 倘若管理人未依民法第一七二條規定, 亦即未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之, 而致本人受有損害, 則應對本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此項見解實有待商榷, 詳見下述

25 66 作者的話作者之所以認為此處極容易產生觀念上的混淆的原因是, 承前所述, 適法無因管理的成立, 必須是管理人同時符合上述主客觀構成要件 ; 而在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管理人必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之, 並且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故, 倘若管理人未符合此客觀構成要件, 則根本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 應屬不適法無因管理, 而非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的問題 這也是 體系一 與 體系二 最大不同之處 綜上所陳 : 一 適法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必須同時符合上述主 客觀要件, 因此倘若管理人在客觀上未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或者未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之, 或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則均屬不適法無因管理 二 當管理人完全符合主 客觀構成要件, 則表示過程是完美的, 管理的結果是有利於本人的 ; 倘若仍出現了不好的結果致損及本人利益的特殊情形 ( 想必是相當少見的 ), 則管理人確應對本人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責任的依據應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四四條規定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時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相當於 不完全給付, 更精確一點的說, 應屬 積極侵害債權 13 本人 ( 償還費用 負擔債務 損害賠償責任 ) 本人最主要的給付義務內容, 就是應負擔管理事務所生的費 13 邱聰智著,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 ( 上 ), 頁 93, 自刊,2003 年 1 月版 ; 黃茂榮著, 債法各論 ( 第一冊增訂版 ), 頁 395~396, 植根,2006 年 9 月版

26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67 用, 管理人已承擔但尚未清償的債務, 以及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生之損害等 依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規定 : 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 不適法無因管理 構成要件不適法無因管理與適法無因管理, 同屬 ( 真正 ) 無因管理, 故管理人同樣的在主觀上具有為本人利益為之的意思 ; 但其與適法無因管理不同的是, 在客觀上, 管理人承擔該事務並非有利於本人, 或者在管理方法上非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為之, 換言之, 管理人之行為並未該當上述適法無因管理之客觀構成要件, 此時即屬 不適法無因管理 法律效果在不適法無因管理, 既然管理人無論是在事務的承擔上, 或管理方法上, 未依民法第一七二條的構成要件為之, 則並無鼓勵或特別處理的必要, 因此 不適法無因管理, 管理人與本人間的法律關係仍應依 侵權行為 或 不當得利 相關規定處理之 是故, 原則上, 其法律效果完全與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的規定無涉 不過, 倘若本人並不在意, 也就是說, 即使不適法無因管理的結果對其不利, 本人仍願意接受 ; 抑或, 雖然管理人在客觀上所使用的管理方法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但仍有可能產生相當不錯的結果, 而本人希望能享有此結果, 法律此時不宜介入太多, 應該允許並給予本人如此的機會, 使得本人可以主張 享有不適法無因管理的結果 這也就是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

27 68 項的立法意旨 當然, 一經本人主張 享有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成果後, 不適法無因管理行為的違法性即受到阻卻 依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 :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 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於是, 當本人 主張 享有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成果時, 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會立刻連結到 適法無因管理 ; 換言之, 管理人與本人的權義關係, 就適用適法無因管理的規定處理之, 所不同者只不過是本人所負的民法第一七六條責任是有限責任, 亦即以本人所得利益為其上限 最後, 不適法無因管理究竟有無阻卻違法的效果? 從民法關於不適法無因管理法律效果的設計, 實在不容易找出答案, 也難怪關於這點在學說上尚無定論 論者有謂 : 只要是無因管理, 不論適法或不適法, 均是熱心公益 樂於助人的行為, 因此都可以阻卻違法 14 但亦有學者採取不同的看法 : 雖然管理人主觀上是為了本人利益而為管理行為, 但介入他人事務本已不該, 因而管理人更應該謹慎為之, 所以如果該事務承擔本身不利於本人, 或者其管理方法未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方法為之, 均無就此種行為阻卻違法之必要 是以, 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仍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適用, 亦即管理人如因而造成本人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以下規定對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如管理人因而獲有利益, 則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以下規定對本人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 孫森焱著, 新版民法債編總論 ( 上冊 ), 頁 111, 自刊,2004 年 10 月版 王澤鑑著, 債法原理 ( 第一冊 ), 頁 397, 自刊,2006 年 9 月版

28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69 練習題 1 某甲見鄰居某乙之子某丙, 放學回家後忘了帶鑰匙, 某甲乃將某丙帶回家中代為照顧 未幾, 某丙突然肚子疼, 甲因迷信巫醫而未帶丙去合格的醫院, 反而給丙吃了許多偏方, 致使丙的情況不但未見好轉反而病情加重 後來為某乙發現後立即送醫急救, 始知原來是盲腸炎, 不過因為甲的疏忽使得丙的病情惡化, 乙亦因此多花費了許多醫療費醫治丙 但後來某乙念在與甲鄰居多年, 甲又是出於一番好意, 不但不追究甲的責任, 既而願意接受 承認甲所為之照顧丙的行為 試問甲乙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Key Point 一 某甲在某丙放學後, 帶丙回家中代為照顧, 某甲在主觀上應是為了某丙之法定代理人 某乙之利益為之 ( 幫乙照顧其子女 ); 雖然在此事務的承擔上, 應是有利於本人乙, 惟在客觀的管理方法上, 某甲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當丙身體不適時, 即應帶丙就醫, 不應有所延誤, 故甲之管理方法顯然未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亦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故甲之行為不該當民法第一七二條之構成要件 ; 惟因甲主觀上仍是為乙的利益為之, 已如上述, 故甲之行為應屬不適法無因管理 二 按不適法無因管理者, 並非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所稱之 無因管理, 再加上當事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不適用契約法的規範, 故原則上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一七九條以下不當得利, 及 ( 或 ) 民法第一八四條以下侵權行為的相關規範 而在本案中, 甲因其過失致使丙的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 故甲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9 70 三 惟某乙念在與甲鄰居多年及甲的一番好意, 不但不追究甲的責任, 反而願意接受 承認甲所為之照顧丙的行為, 換言之, 乙係主張享有甲對其不適法無因管理的結果 依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 當本人主張不適法無因管理之結果時, 本人與管理人間的法律關係即比照適法無因管理加以處理 ; 換言之, 因本人之承認而阻卻了管理人不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之違法性, 甲如因照顧丙而支出費用 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 均得依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向乙請求償還之 ; 此外, 本人負有民法第一七六條所定之責任, 以其所得利益為限 又管理人甲另負有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的責任, 除了須對本人盡通知 ( 民 173Ⅰ) 報告( 民 173Ⅱ 準用 540) 計算( 民 173Ⅱ 準用 541) 等義務, 如因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本人受有損害, 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四四條規定, 對本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練習題 2 甲明知乙有一古董, 價值新臺幣一百萬元, 並且乙非常珍愛該古董, 絕對不願意出售予他人 適逢某一國際知名古董珍玩公司來台, 看中乙的古董, 並表示願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乙購買, 但仍為乙所拒 甲認為乙錯失這個機會相當可惜, 乃趁乙出國之際, 偷偷地將乙的古董出售予該公司, 甲並向該公司偽稱已取得乙的授權, 售價得款二百萬元 乙回國發現後非常生氣, 但鑑於售價非常理想, 幾經思量, 決定承認並主張甲出售該古董之行為, 並向甲請求交付該價金 試論甲乙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Key Point 一 甲明知乙非常珍愛系爭古董, 不願出售, 而仍然將乙的古董售予他人, 雖然甲主觀上係為了乙的利益為之, 但客觀

30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71 上, 甲承擔此項事務顯然係不利於本人, 且其管理方法亦屬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故甲之行為係屬不適法無因管理無疑 二 甲將該古董出售予某國際知名古董珍玩公司, 並偽稱已得到乙的授權, 顯然甲係以乙的名義出售該古董, 並移轉該古董所有權予買受人, 此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 非經乙依民法第一七 條予以承認, 否則對於乙不生效力 三 惟後來乙決定承認並主張甲出售該古董之行為, 並向甲請求交付出售古董所得價金, 乙應是除了主張享有甲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成果外 ( 甲乙的內部關係 ), 並且亦就甲無權代理的行為加以承認 ( 甲與買受人的外部關係 ), 因此買受人可確定取得古董的所有權 因此甲乙間的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適法無因管理的相關規範 四 依此, 甲應依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四一條規定, 將管理事務所得金錢, 即出售古董所得價金二百萬元, 交付予乙 ; 當然若甲因此支出若干費用, 亦得依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向乙請求償還 作者的話練習完上述兩個問題, 本書尚有兩個重點要再三提醒讀者注意的 : 一 練習題 1 管理人雖然主觀上是為了本人的利益為管理行為, 但其管理方法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或者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依 體系一 的架構此乃 不適法無因管理 的問題 而當本人承認不適法無因管理所得成果後, 管理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致本人受到損害部分,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1 72 自不待言 二 練習題 2 本書一再強調, 無因管理的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應嚴格區分, 但有時仍會有糾纏不清的地方 正如本題乙主張享有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成果, 而向甲請求交付價金, 而乙之所以可合法請求該價金, 必然是建立在甲代理乙所為之法律行為對乙發生效力之上, 所以乙的此項表示應該同時也有承認甲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的意思 但這並非必然的結論, 而須視個案, 並解釋當事人真意後才能認定 其次, 透過本題, 讀者亦可以了解到適法 不適法無因管理, 與管理結果並無必然關係 ; 不適法無因管理的管理結果, 同樣可能對於本人有利 此時, 本人主張適用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 除了可以得到管理所得成果外, 並且依此請求的結果可能較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來的豐碩 正如本題中的本人乙, 可以完完全全取得甲管理所得到的利益 價金二百萬元 ; 但如乙拒絕接受 主張不適法無因管理的結果, 其依據民法第一七九或一八四條所得請求者, 並不一定比較優渥 舉例言之, 假設乙拒絕主張甲管理所得成果, 再加上甲非以無權代理的方式與買受人為交易行為, 而係以無權處分的方式為之, 並且買受人得主張善意受讓, 則乙不但無法向買受人主張所有物的返還, 其依民法第一七九或一八四條得向甲請求返還的利益或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至多不會超過一百萬元 ( 詳請見本章第三節不當得利 ) 此點考量往往就是本人為何會主張適用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的原因 回顧與整理在進入第二種體系之前, 筆者必須不厭其煩的再交代一次 : 究竟第一種體系有何特別之處? 吾人學習的重點又在哪裡?

32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73 主張第一種體系架構的學者, 一開始就將 ( 真正 ) 無因管理再區分為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 並異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由是吾人可以得知 : 適法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 乃是綜合民法第一七二與一七六條所歸結出來的, 同時其主要的法律效果出現在民法第一七三與一七六條 相對的, 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則是由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之 不合於前條之規定 所推衍出來的, 只要是不符合 適法無因管理 要件的 ( 真正 ) 無因管理行為, 均屬於不適法無因管理, 而其法律效果則主要出現在民法第一七七第一項 一七九 一八四條等規定 有了以上的認知之後, 接下來即進入到第二種體系 體系圖表 體系二 主觀 - 為本人利益為之 要件 客觀 - 無法律上義務而管理他人 ( 真正 ) 無因管理 事務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管理, 否則即應依 174I 負 無過失責任 效力 174Ⅱ- 無過失責任之減輕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以有利於本人之 方法為之 175- 注意義務之減輕 176- 本人之償還費用義務 管理事務雖不違反本人意思, 但結果不利於本人 - 本人僅於 所得利益範圍內負償還義務 177 之再定位 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意思, 且 結果不利於本人 - 管理人應 依 174Ⅰ 負賠償責任

33 74 不法管理 不真正無因管理 誤信管理 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意思, 但 結果有利於本人 觀念解析 體系二 前言第二種體系是較為傳統 典型, 同時也為較多學者所採用的體系 此種體系從民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出發, 認為 : 只要是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均屬無因管理 ; 至於管理的方式是否妥當? 還有事務之承擔本身是否對本人有利? 均無礙於該行為本身仍是屬於無因管理, 只是它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構成要件民法第一七二條是 ( 真正 ) 無因管理構成要件的主要規範 本條所要求的要件很少, 只要在客觀上 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即可成立無因管理 ; 當然, 管理人主觀上必須是為本人利益加以管理, 前已敘及, 自不待言 法律效果當管理人的行為符合民法第一七二條的要件後, 管理人與本人間的債之關係 無因管理之債, 已然成立, 那麼接下來就應該問 : 管理人與本人間的無因管理之債, 其內容如何? 也就是管理人負有什麼樣的義務? 又對本人得主張什麼樣的權利? 這個問題就得看管理人的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而定 適法無因管理究竟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應該符合哪些要件, 才能認為係屬適法無因管理? 這個部分學者的見解有些分歧 大部分學者認為,

34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75 對於管理行為是否適法的評價, 可以分兩個部分而為觀察, 一是事務之承擔是否有利於本人? 另一則是管理方法是否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以有利於本人方法為之 這個部分具體的內容與判定標準, 則與第一種體系無異, 故請自行參照前述 體系一 的說明, 於茲不贅 一旦判定管理人之無因管理行為, 不但有利於本人, 且其管理方法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為之者, 則其法律效果為 : 本人之義務本人應依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 如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 本人應償還之 ; 如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負擔債務, 本人應代為清償之 ; 如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損害, 本人應對管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義務 管理人之義務如果管理人之行為, 完全符合上述 事務之承擔 與 管理方法 等要件, 管理人對本人自不負有任何義務 ; 然而若管理人的管理方法不當 ( 如 : 並未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為之 ), 或者因為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本人受有損害者, 管理人即應對本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 筆者按 : 因為管理人與本人間已有無因管理之債之成立, 而無因管理之債乃法定契約之債 ( 準契約 ), 故管理人當然是對本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不適法無因管理所謂 不適法無因管理 係指管理人之管理行為, 不符合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 換言之, 該事務承擔本身乃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其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 因為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開宗明義地指出 :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 而前條 ( 即第一七六條 ) 是屬於適

35 76 法無因管理的規範, 因而很自然的, 學者們就將本條規定當作不適法無因管理的基礎規定 16 適用情況究竟哪些情形, 或者說符合哪些要件, 才是屬於 不適法無因管理 呢? 其實在這兒吾人可用很簡單的二分法 : 在所有屬於 無因管理 的行為中, 凡是不屬於 適法無因管理 者, 均屬於 不適法無因管理 而常見的例子有 : 不利於本人, 且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 如 : 為本人清償已罹於時效的債務 ); 利於本人, 但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 如 : 本人曾表示某畫將贈與博物館, 但管理人為本人利益而高價出售之 ) 法律效果 得否阻卻違法? 不適法無因管理 究竟有無阻卻違法的效果? 已如前述 體系一 的說明, 請自行參照, 於茲不再重述 管理人之責任原則上, 管理人對本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或不當得利償還責任, 已如上述 但在民法無因管理一節中, 尚有若干特別規定應加以注意 首先是民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規定 :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雖無過失, 亦應負賠償之責 本條規定乃是無過失責任 17, 在採取過失責任主義的我國民法體制下, 可謂顯得相當突兀 但實則細究本條項規定的內容可以發現, 必須是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該管理行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而仍為事務之管理, 始須負起無過失責任 ; 既然管理人 王澤鑑著, 債法原理 ( 第一冊 ), 頁 396~397, 自刊,2006 年 9 月版 孫森焱著, 新版民法債編總論 ( 上冊 ), 頁 123, 自刊,2004 年 10 月版 邱聰智著,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 ( 上 ), 頁 91~92, 自刊,2003 年 1 月版

36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77 明知或可得而知, 那麼本條規定就稱不上是無過失責任, 而與過失責任相去無幾 此外, 民法第一七五條關於管理人責任減輕的規定, 即使是在不適法無因管理, 也有適用餘地 本人之義務原則上, 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論斷, 已如上述 但如果在非常例外的情形, 因為管理結果對本人有利而本人欲 主張 該管理之成果者, 則一方面本人得向管理人請求交付或移轉管理的成果 ( 此即為 主張 的意含 ), 但另一方面, 依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 本人對管理人負有民法第一七六條之償還費用 為管理人清償債務 甚至對管理人損害賠償等義務, 只是此時本人僅負有限責任, 亦即僅以其所得利益為限 回顧與整理其實這兩種體系的差異性, 或許學理上的意義大於實質, 但從學習的角度而言, 您不能不知道 在第一種體系, 學者們將民法第一七六 一七七條第一項放在構成要件的層次討論 ( 當然這兩個條文同時也是關於法律效果的規範 ); 但在第二種體系, ( 真正 ) 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只規範在民法第一七二條而已, 至於民法第一七六 一七七條第一項等規定, 則是屬於法律效果的規範 換言之,( 真正 ) 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 沒有什麼 適法 與 不適法 的區別, 吾人僅判斷管理人在主觀上是否有為本人利益為之的意思, 在客觀上是否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只要這兩個要件均具備, 即可成立 無因管理 ; 至於管理人承擔該事務本身是否對本人有利? 還有管理方式是否妥當? 只會在法律效果部分作不同的處理 : 如果事務之承擔本身對本人有利, 再加上管理方式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則屬於無因管理中的 適法無因管理 ; 反之, 則屬於 不適法無

37 78 因管理 所以, 依照第二種體系, 民法第一七二 ~ 一七八條的體系位階是這樣的 : 民法第一七二條乃是屬於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 而民法第一七六 一七七條第一項則是屬於法律效果的規範 這個部分的掌握是最重要的, 這也是和第一種體系最大差別之處 本題解說一 關於乙得否向甲請求賠償因灼傷而受損害部分 按甲於自家房內引火自焚, 乙於路過時發現, 乃毀壞房門入內搭救, 乙之行為適屬於民法第一七二條所稱之 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是為 無因管理 又, 關於無因管理之債, 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應視管理人承擔事務本身是否有利於本人, 及管理方法是否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 而分別適用 適法無因管理 與 不適法無因管理 之規定 而今乙入內搭救甲, 就該事務承擔本身, 當屬有利於本人, 即使乙的管理方法 ( 包括破壞房門及打斷甲之左臂 ) 不能認為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為之, 但因乙之行為乃為甲免除生命之急迫危險, 依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二項規定, 縱使管理人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意思, 仍屬適法無因管理 是以, 甲 乙間之法律關係應屬 適法無因管理 依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規定, 管理人如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損害, 得向本人請求賠償之 故乙得向甲請求賠償因灼傷而受損害部分 關於甲得否向乙請求賠償毀門及斷臂所受損害部分 按甲 乙間之法律關係乃屬 適法無因管理, 已如上述 在 適法無因管理 的架構下, 如果管理人因管理方法不當致本人受有損害, 應對本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乙之管理行為在於免除甲之生命上的急迫危險, 故依民法第一七五條規定, 唯有當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始須對本人甲負損害賠

38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79 償責任 依題意, 因情況緊急, 乙非破毀房門否則無法入內搭救 ; 甲因拒絕乙的救助, 乙不得已, 在情急之下才打斷甲的左臂, 雖然乙之管理行為確實造成甲之身體權與財產權受到損害, 但難以認為乙之管理行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是以依民法第一七五條規定, 乙無須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賠償範圍 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承上所述, 乙得依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規定, 向甲請求賠償因管理行為所受損害 而今乙所受損害乃身體權受到侵害, 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 固應適用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 以乙之 所受損害 及 所失利益 為其範圍 ; 然而如何認定 所受損害? 以及乙得否請求慰撫金? 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九三 一九五條等具體規定? 在八十八年民法債編修正前, 尚乏依據 惟八十八年民法債編修正時, 增訂第二二七條之一 :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條明文規定, 侵權行為法中關於保護人格權的規範, 於債務不履行範疇得準用之 依此, 乙得準用民法第一九三條規定請求甲賠償乙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包括醫藥費在內的損害 ; 同時亦可準用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 請求甲支付慰撫金 如甲得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其賠償範圍為何? 乙對甲之救助行為不但係屬適法無因管理, 同時乙因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無須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上述 ; 既無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討論賠償範圍之必要 惟退萬步言, 倘若乙應就其毀壞房門及打斷甲之左臂等行為, 對甲負賠償責任者, 在討論其損害賠償範圍之前, 應先究明

39 80 甲 乙間的法律關係 : 按倘若依法乙對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表示乙的管理方法不當, 未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為之, 亦即不符合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 那麼乙之管理行為應評價為 不適法無因管理 按 不適法無因管理 者, 原則上不具有阻卻違法的效果, 除有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所定例外情形, 否則於此仍有侵權行為法的適用 換言之, 甲 乙間的法律關係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加以論斷 關於甲之房門受損害部分, 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 乙因其故意或過失行為, 侵害甲之財產權 ( 房門 ), 並致甲受有損害, 應對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其賠償範圍, 甲得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 請求 所受損害 與 所失利益 等損害, 包括修復該房門或換新房門所需費用等 ; 甲亦得直接依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 向乙請求賠償該房門被毀損後所減少的價額 關於甲之身體權受侵害部分, 則得依民法第一九三條請求賠償甲因此喪失或減少的勞動能力或因此增加生活上的需要, 亦得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向乙請求賠償慰撫金 作者的話這個題目是個很典型, 也很出色的無因管理考題, 值得吾人再三斟酌與省思 本題有兩大重點要再次提醒您注意 : 一 首先在第 小題, 問題的重點在於評價乙的行為, 筆者按照 體系一 來回答, 先肯定乙的行為係屬無因管理 ( 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一七二條 ), 然後再討論乙的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 如是, 則屬於適法無因管理 這個部分還算簡單, 應該沒什麼太大疑問 您不妨試著用 體系二 回答看看, 其實結論也是一樣的, 只是在法條的引用上, 體系二 是

40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81 直接依據民法第一七六條來檢視管理人的行為, 如此而已 二 第 小題就有點學問了 因為甲 乙間的法律關係, 在第 小題已經被評價為適法無因管理, 這是法定的債之關係, 那麼乙的身體權受到侵害, 該如何請求賠償? 賠償範圍如何? 乙的請求權當然還是在民法第一七六條規定, 但賠償範圍, 原本直接依民法第二一六條來認定, 但該條中所稱 所受損害, 究竟還是不夠具體, 尤其是在人格權受侵害的類型中, 哪些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可以請求賠償? 不如民法第一九二 ~ 一九五條來得好用 但民法第一九二 ~ 一九五條是屬於侵權行為法的規範, 不能適用到適法無因管理 ( 因為適法無因管理足以阻卻違法, 故不適用侵權行為法的規定 ), 還好有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 搭了一座橋樑, 讓債務不履行之債也可以準用民法第一九二 ~ 一九五條的規定 所以千萬不要疏忽了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的重要性 其次, 關於甲向乙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問題, 原本甲是不能向乙請求賠償的, 但既然出題委員想考考大家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了解的程度, 您就只好假設性的回答了 但在回答之前千萬不可忘記的是, 損害賠償範圍 的問題乃是屬於法律效果的層次, 但在進入這個層次之前, 應該先釐清當事人間究竟是屬於哪一種債之關係, 才能正確的套用法律效果 剛才說過了, 假設甲可以向乙請求賠償, 那麼一定是因為乙的管理行為不妥當而應認屬 不適法無因管理, 既然是 不適法無因管理, 那就應該適用侵權行為法的規定 這兒就無須引用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了 所以, 雖然不管是乙對甲, 或甲對乙, 就身體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賠償的最後依據, 都是民法第一九三 一九五條等規定, 但整個法律關係, 乃至於法條的引用, 都是全然不同的, 千萬要小心抓對重點喔!

41 82 三 不真正無因管理 乙擁有一名貴鑽飾, 價值新臺幣 ( 下同 ) 一千萬元, 乙珍愛有加, 在即將出國前夕, 託弟甲妥為保管 甲因有債務纏身, 乃 案例 5 興起據為己有的念頭, 偽稱該鑽飾為自己所有, 而出售予善意的丙收藏家, 出售得款一千二百萬元 經乙發現後向丙請求返還, 丙以已善意受讓為由拒絕返還, 乙乃向甲請求交付出售所得全部價金, 但甲僅願意給付一千萬元 試問 : 甲 乙 丙的主張, 孰有理由? 理由何在? 觀念解析 在談完 真正無因管理 ( 包括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 ) 之後, 接下來筆者想更深入的介紹 不真正無因管理 的問題 筆者在前述一 無因管理之體系構成提過 不真正無因管理 的基本概念, 它與 真正無因管理 最大的分野, 端在於管理人的主觀要件不同 : 在真正無因管理, 管理人係為本人的利益管理之 ; 在不真正無因管理, 管理人則是為自己的利益管理之 又, 在不真正無因管理, 又可依管理人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該事務係屬他人事務, 再區分為 不法管理 與 誤信管理 如管理人明知該事務係屬他人事務, 仍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 此乃 不法管理 ; 如管理人誤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 而為自己的利益管理之, 此乃 誤信管理 原則上, 不真正無因管理, 不論是不法管理或誤信管理, 均不屬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所規範者, 其法律效果應完全適用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 或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 但是這樣的法律架構在某一種情形下, 會產生不公平的結果, 亦即當 不法管理 的管理人, 其管理結果相當豐碩, 超出原來本人所

42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83 享有的利益甚多, 如適用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 有可能使得不法管理人保有額外利益, 其不當之處, 顯而易見 在八十八年民法債編修正前, 這個問題苦無法律明文規定, 因而學者們多以法律漏洞的方式處理, 主張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 使得本人得完全享有因管理所得的利益 而在八十八年民法債編修正時, 納入了上述學說見解而增訂第一七七條第二項規定 : 前項規定, 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 準用之 至於實際上應如何運用, 案例 5 即為適例, 詳細的分析, 請參見 本題解說 又茲有附言者, 多數學者認為, 誤信管理 的違法性不若不法管理, 故縱使發生管理成果大於本人所受損害, 仍不在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適用範圍內, 亦不得類推適用 18, 所以此時本人僅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參照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 亦同此見解 本題解說一 甲將乙所交付保管之名貴鑽飾, 偽稱為自己所有而出售予善意的丙, 故甲乃是以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 ( 買賣他人之物的契約 ), 並移轉所有權予丙, 該買賣契約雖屬有效, 但該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權處分, 效力未定, 原則上非經乙依民法第一一八條承認, 否則對乙不生效力 惟又因丙係善意的, 甲又係該鑽飾的占有人, 符合公示原則所要求的 占有 的權利外觀, 故依民法第八 一及九四八條規定, 丙可善意取得該鑽飾的所有權 所以丙拒絕返還該鑽飾予乙, 係屬有理由 二 惟在甲乙間的法律關係方面, 甲將乙所有的鑽飾處分並交付予丙, 使得乙因而喪失該鑽飾的所有權, 致使乙受到損害, 故甲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一八四條之構成要件, 乙得向甲請求侵 18 邱聰智著,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 ( 上 ), 頁 102, 自刊,2003 年 1 月版

43 84 權行為損害賠償 惟乙所受損害為喪失鑽飾所有權的損害, 故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因此乙依此僅得向甲請求一千萬元的損害賠償 三 除了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 甲將屬於乙的鑽飾 ( 利益 ), 擅自處分予丙, 甲並因此得到出售所得價金的利益, 並致使乙喪失鑽飾所有權而受到損害, 亦即發生了鑽飾所有權此項利益不當地自乙移動到甲, 故該當民法第一七九條之構成要件, 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因原物已返還不能 ( 因已由丙善意取得 ), 故依民法第一八一條但書規定應償還價額, 即該鑽飾的市價 新臺幣一千萬元正 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與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請求權競合的關係, 乙可擇一行使 四 惟無論乙主張何者, 甲均僅須返還一千萬元, 而可保有二百萬元的利益, 甚為不公 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是特別針對此種情形所設規範, 此時本人得依本條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由本人主張享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 以維護本人的權益 因此, 乙應可依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主張享有甲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 即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惟乙亦須依該條項規定對甲負償還費用責任, 惟此責任以其所得利益為限 四 無因管理 vs. 委任契約 適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成立後, 是否一經本人承認, 立即使本人與管理人間的法律關係由適法的無因管理轉變成為委 案例 6 任契約? 試說明之, 並就民法第一七八條的規範意義加以申論之

44 第 1 章債之發生原因 85 本題解說一 民法第一七八條得適用於 適法 與 不適法 無因管理八十八年民法債編修正前的民法第一七八條規定, 是相當具有爭議性的 ; 而此項爭議, 似乎並不會因為民法債編的修正而得到解決 詳言之, 依修正後民法第一七八條規定 :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 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修正後的規定, 只不過使得當事人的真意可以適度得到尊重 ( 於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時 ), 以及澄清了自何時開始適用委任的規定 ( 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 ), 但本條真正的問題與爭議, 還是沒有得到解決 不過在討論這些問題前, 首應說明者, 所謂 管理事務, 參照民法第一七六條及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 均只是中性地指稱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務的行為, 可能屬適法的無因管理, 亦可能屬不適法的無因管理, 亦即凡是 真正無因管理, 均有本條之適用, 只要經本人 承認, 即足以使得本人與管理人之間發生委任契約的法律關係, 因而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 民法第一七八條規範目的上的迷思依契約自由原則, 任何契約關係不可能僅經由當事人一方單方面的 承認, 即可使契約關係發生, 這同時也嚴重違反民法第一五三條的建制 因此, 雖有學者主張, 依民法第一七八條規定, 無因管理經本人承認後, 即與委任無殊, 並且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權利義務溯及於管理開始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19, 並且將本條規定定位為無因管理之消滅事由, 亦即無因管理因本人承認而自始不存在 自始適用委任之規定 20 不過王澤鑑老師認為, 民法第一七八條之設並無 僅具擬制的效力, 旨在使經承認的無因管理由類似契約關係, 如同轉變為 孫森焱著, 新版民法債編總論 ( 上冊 ), 頁 136, 自刊,2004 年 10 月版 邱聰智著,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 ( 上 ), 頁 101~102, 自刊,2003 年 1 月版

45 86 契約上之委任待之, 而非在於使無因管理轉變為委任契約關係 之意 21, 本書採取王澤鑑老師的見解, 認為適法無因管理即便具有準契約關係的法律地位, 仍不適當因本人單方的承認而轉變為委任契約 那麼, 民法第一七八條究竟有何意義? 唯一較為合理的想法是, 透過本條的承認, 可使關於委任之規定, 在無因管理性質許可之範圍內, 適用於無因管理 但事實上, 若干委任契約的重要規範, 已透過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加以準用, 已如前述, 其餘未準用部分 ( 例如民 544), 則可類推適用之, 實無須專以民法第一七八條規範, 並且使用如此易使人產生誤解的字眼 綜上所陳, 民法第一七八條不但沒有解決任何無因管理的問題, 反而引起許多爭議, 在民法債編修正後, 這些問題依然存在, 是以本條規定是否還有繼續保留的必要? 誠值再研究 21 王澤鑑著, 債法原理 ( 第一冊 ), 頁 406, 自刊,2006 年 9 月版

第一篇文概說第七章公文的用語及標點符號公本篇內容 第一章 緒論 第二章 公文的意義 第三章 公文與高 普 特各類考試 第四章 公文程式之意義及演變 第五章 公文之分類及其行文系統 第六章 公文之結構與行款 第一篇 第一章緒論 003 第一章緒論 等 等 004 最新應用公文 第一篇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005 第二章公文的意義 第一節 一 須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二 須為公務員 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 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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