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1B326內文-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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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單元 第壹編 第壹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本章較少成為單獨之考題 而是多與其他章節之重點合併出題 觀察親屬編之通則性規定 可將之分為三類 親屬的種類 親等 之計算 姻親關係的消滅 其條文為 親屬種類 民法第 967 條 直系 旁系血親 民法第 969 條 姻親 親等計算 民法第 968 條 血親親等 民法第 970 條 姻親親等 姻親關係消滅 民法第 971 條 離婚 撤銷婚姻 夫妻依法互為配偶 是民法上重要的身分關係 在立法的形式 上 配偶與親屬是各自獨立的 如民 Ⅰ 且親屬有親系 與親等的問題 而配偶無 因此 解釋上配偶並非親屬 另外 本章基本觀念之說明將著重在親屬關係之發生與消滅原 因 此為讀者學習親屬法時應先建立的觀念 23

2 24 3Q 民法 ( 身分法 ) 解題書 一 身分法的基本架構 身分關係法 : 夫妻 ( 配偶 ) 之身分關係 親屬之身分關係 : 血親與姻親 權利義務法 : 婚姻關係 : 夫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 婚姻之普通效力 : 如夫妻之稱姓 同居義務之履行 住所之決定 日常家務代理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 婚姻之財產效力 : 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 離婚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 離婚之效力 : 身分效力 : 夫妻離婚後,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 財產效力 : 離婚之損害賠償 贍養費及離婚後財產之取回等 親子關係 - 親子間之權利義務 : 身分上之權利義務 : 如子女之稱姓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 懲戒權與法定代理權等

3 第二單元 第壹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財產上權利義務 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 收益之權 扶養權利義務關係 監護關係與輔助關係 繼承關係 二 血親 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自然血親 出於同一祖先 且其血統有聯絡者 半血緣之兄弟姊妹 同父異母 同母異父 亦屬血親 非婚生子女對其生父 於未認領之前 在法律上尚不能稱為血 親 認領之後 始為父子之血親關係 民 1065Ⅰ 推定為婚生子女之人 縱然其法律上之父並無真實的血緣關 係 但在未被否認之前 仍為自然血親 否認之後 始斷絕血 親關係 民 1063Ⅱ 法定血親 本無血統聯絡 依法律規定而為親屬 又稱 擬制血親 依民法之規定 因收養使養子女取得養父母之婚生子女身分 民 1077 即為法定血親 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 直系血親 己身之從出 尊親屬 或從己身所出 卑親屬 之血親 民 967 Ⅰ 旁系血親 非直系血親而與己出於同源之血親 民 967Ⅱ 所謂 同源 不必父系與母系均同源 只要父系或母系有一同 25

4 26 3Q 民法 身分法 解題書 源即可 因此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 均屬旁系血 親 三 姻親 姻親係指 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 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民 969 至於 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如 親家 在法律上並非姻親 四 親屬關係之發生原因 血親 出生 婚生子女 民 1063 非婚生子女與生母 民 1065Ⅱ 認領 生父與非婚生子女 民 1065Ⅰ 非婚生子女在生父認領前 並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生父認領後 始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其效力係溯及至子女出生時 民 1069 婚姻 非婚生子女之準正 民 1064 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與生母之結婚 而視為婚生子女 收養 法定血親關係之發生 民 1072 姻親 因結婚而發生 民 969 五 親屬關係之消滅 血親 死亡 所謂 因死亡而消滅 親屬的身分法關係 係指死亡之人與生存 人間之親屬的身分關係消滅而言 並非死亡人以外之親屬互相間

5 第二單元 第壹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之親屬關係 亦隨之消滅 因此 父母皆死亡時 兄弟姊妹間之 血親關係 仍不消滅 因出生而發生之自然血親關係 其消滅之原因僅有 死亡 一種 因 此 若有人登報聲明斷絕與某人的父子關係 在法律上並無消滅親子 關係的效力 實務見解方面 應注意的是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1151 號判例指出 血親關係原非當事人間所能以同意使其消滅 縱有脫離 父子關係之協議 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終止收養 民 法定血親關係 既由人為的身分行為及法律所擬制 故若收養關 係被終止 失去法律擬制的依據 則法定血親關係將隨之消滅 收養之撤銷 民 Ⅰ Ⅱ 姻親 民法第 971 條規定 姻親關係 因離婚而消滅 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死亡 死者與其親屬間之 姻親身分關係 因死亡而消滅 至於死亡以 外之親屬相互間之姻親關係 並未隨之消滅 1 應探討者係 姻親 係以 婚姻關係存在 為前提 夫妻間之婚姻關係有二層面之意 義 一為 婚姻契約關係 一為 夫妻身分關係 於夫妻一方 死亡時消滅者究係何種關係 參見下述問題之說明 Q 婚姻關係是否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 對此問題 學者認為 應區分 夫妻身分關係 與 婚姻契約關係 1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2017 年 頁 45 27

6 28 3Q 民法 身分法 解題書 討論之 2 婚姻關係之意義若指因婚姻所生夫妻關係 則此種身分關係係因 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婚姻關係若指婚姻契約關係 則不應因婚姻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 消滅 舉例而言 民法第 971 條並未規定配偶一方死亡時姻親關係即消滅 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之父母 有直系姻親關係 其有共同生活 時 仍互負扶養之義務 生存配偶因結婚而冠他方配偶之姓者 他方配偶死亡時 生存 配偶仍不必去其所冠配偶之姓 依 舊 民事訴訟法第 569 條第 2 項規定 婚姻訴訟由第三人 起訴者 以夫妻為共同被告 但撤銷婚姻之訴 其夫或妻死亡 者 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亦即 夫或妻一方之死亡 婚姻關 係尚未消滅 第三人仍有提起撤銷婚姻訴訟之實益 依家事事 件法第 39 條之規定 甲類或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 撤銷婚姻訴 訟屬於乙類事件 由第三人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 以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 以生存 之他方為被告 依此 若夫或妻一方死亡者 第三人若有提 起撤銷婚姻訴訟之實益 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亦得提起撤銷訴 訟 離婚 依民法第 971 條之規定 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 Q 配偶一方死亡後 尚生存之他方配偶若再婚 是否即解消生存配偶 與死亡配偶一方親屬間之姻親關係 2 林秀雄 死亡宣告與婚姻關係之消滅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47 期 頁

7 第二單元 第壹編 親屬 第一章 通則 否定說 民 971 之立法修正理由 現行法解釋論採此說 依 74 年 6 月修正之民法第 971 條 將原本舊法時期 夫死妻再 婚或妻死贅夫再婚 構成姻親關係消滅事由之規定加以刪除 可見新法已不認為配偶之一方死亡時 生存一方配偶之再婚構 成姻親關係之消滅事由 依我國民間習慣 夫死妻再婚或妻死夫再婚者 其與死亡之夫 妻 方親屬仍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 仍所在多有 立法論上宜採肯定說 強制生存方配偶與前配偶之親屬間繼續維持姻親關係 似不夠 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亦將使親屬關係複雜化 如配偶一方死亡 而他方再婚時 原姻親關係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如此解釋較符 合男女平等原則 亦能符合姻親在法律生活之實益 3 應考慮他方配偶有權 有機會消滅其與死亡配偶親屬間之姻親 關係 始能應付實際上之需要 進而如生存配偶再婚者 其與 死亡配偶之血親 姻親間曾經存在之姻親關係 亦應視為消滅 較符合個人主義民法之理念 4 婚姻之撤銷 依民法第 971 條之規定 婚姻之撤銷為姻親消滅之原因 婚姻之視為消滅 民法第 98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前條第 3 款但書之情形 前婚姻 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詳見本書第 61 頁至第 63 頁 本 條項所規定之婚姻關係消滅 包含配偶身分關係消滅與婚姻契約 關係消滅 則其原有之姻親關係 自亦隨之消滅 3 戴炎輝 戴東雄 戴瑀如 親屬法 2017 年 頁 45 4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2017 年 頁 46 29

8 30 3Q 民法 身分法 解題書 1 甲 乙二人為夫妻 甲與前妻生子丙 乙則與前夫生女丁 問 甲 丁為何種親屬 丙 丁可否結婚 丙對乙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70 年司法官 審題思維與解題預備 本題配分 25 分 第 小題係針對身分關係 親屬關係 的基本意義出 題 釐清是否為 何種 親屬後 進而於第 小題檢討結婚之要件 是 否為禁婚親 第 小題是身分關係結合法定繼承人的問題 整題僅為基 本觀念 難度低 所涉及之問題主要為 親屬之定義與種類 結婚之要件及禁止近親結婚之範圍 不過前提的重要問題是 血親之 配偶之血親不是親屬 法定繼承人之範圍 配偶及血親 姻親不是法定繼承人 擬答 判斷標準 血 親及姻親的定 義及法律依據 判斷對象及本 甲 丁是直系姻親關係 直系血親 係指己身所從出 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民 967Ⅰ 姻親 係指血親之配偶 配偶之血親及配 偶之血親之配偶 民 969 本題中 丁乃乙與前夫所生之女 依民法第 967 條第

9 第二單元第壹編親屬第一章通則 31 題之適用 親屬的定義及法律依據已如前小題所述, 可不重複, 直接以事實適用法律 其次, 非親屬結婚不適用 983, 直接以事實適用法律即可 判斷標準 : 姻親及法定繼承人之法律依據 判斷對象及本題之適用 1 項之規定, 丁乃乙之直系血親, 而甲 乙二人現為夫妻, 則丁對甲而言係配偶之血親 依民法第 條之規定, 甲 丁間為一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 丙 丁可結婚 : 依民法第 967 條第 1 項與第 969 條之規定, 丁乃甲之配偶之血親, 已如前述, 而丙乃甲與前妻所生之子, 即丙係甲之直系血親 由此可知, 丁對丙而言係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丙對丁而言亦係血親之配偶之血親 因此, 本題中, 丙 丁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 依民法第 983 條關於禁止近親結婚之範圍之規定, 並未明文禁止無親屬關係之人之結婚 本題中, 丙 丁間無親屬關係, 且丙 丁結婚並無違反倫常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不在禁止結婚之範圍內 因此, 丙 丁可以結婚 丙 乙是直系姻親, 不得繼承 : 依民法第 969 條之規定, 配偶之血親 血親之配偶或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為姻親關係 依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4 條之規定, 姻親並未明定為法定繼承人 本題中, 丙乃甲與前妻所生之子, 則丙對乙而言乃是 配偶之血親, 故乙 丙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 而被繼承人之姻親並非法定繼承人, 故丙不得繼承乙之遺產

10 32 3Q 民法 ( 身分法 ) 解題書 第二章婚姻 本章之第一節為 婚約, 是較不受到出題者青睞的章節 然而對考生而言, 婚約並非全無重點, 本書於基本觀念中, 將婚約之性質 要件及解除等較為重要之部分稍作說明, 俾使考生能對婚約與婚姻之差別有所理解 本章之第二節為 婚姻之要件, 是親屬法中相當重要的一部分 在國家的考題中, 婚姻之形式要件須注意 97 年 5 月 23 日後結婚者適用新法所定之要件 ( 登記婚 ),97 年 5 月 22 日前結婚者則應適用舊法所定之要件 ( 儀式婚 ); 此外, 亦常會伴隨著其他章節而出題, 如父母子女關係 ( 婚姻無效所生之子女即為非婚生子女 ) 繼承等問題, 考生不可不注意 而婚姻之實質要件中, 婚姻之無效事由與得撤銷事由應予以釐清 ; 最重要者, 則為 重婚無效 的問題 重婚無效是否有例外? 這個問題, 歷經釋字第 362 號解釋所造成的風風雨雨與釋字第 552 號解釋的轉變, 至 96 年 5 月修法時之明文化, 可說是親屬法中學者們討論頗多 論著頗豐的部分 此部分涉及到 一夫一妻制度 在憲法中之地位, 以及 信賴保護原則 在身分法領域的適用問題, 相信在未來的國家考試中, 這類的題目會不斷出現 本書在基本觀念中, 特別對 重婚無效之例外 作詳細的說明與分析, 並搭配國家考題的解說, 請考生務必留意 本章之第三節為 婚姻之普通效力, 國考題目不多, 此部分之重點為夫妻之同居義務 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等問題 另外, 考生宜留意民法第 1003 條之 1 關於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 本章之第四節為 夫妻財產制, 為親屬法中最複雜之領域 在

11 第二單元第壹編親屬第二章婚姻 年修法之後, 法定財產制已作了重大的變革 法定財產制約有幾個特點 : 已刪除了聯合財產 原有財產 特有財產之規定, 改制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 關於財產之管理 使用 收益 處分權等, 屬於夫妻各自獨立之權利 ; 債務部分各自負清償責任 ( 民 1023);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全措施 ( 民 ); 健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 ( 民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此為民國 102 年所增修 ; 自由處分金制度 ( 民 ) 其中較為重大的爭議問題, 係釋字第 620 號解釋之作成, 其與釋字第 410 號解釋在解釋方法上有何不同, 筆者將有詳細之分析說明 綜合言之, 國考題目涉及到本章節之問題者甚多, 多數的題目亦常與繼承之問題合併出題, 尤其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時, 失之毫釐, 結論往往 差之千里, 考生不可不慎 本章之第五節為 離婚, 本書於基本觀念中將 協議離婚 與 裁判離婚 之要件作一說明, 並就實務運作上甚為重要的最高法院 95 年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作一檢討 96 年 5 月修法時, 就裁判離婚曾有小幅度之修正 ; 於 98 年 4 月 29 日另公布調解離婚與和解離婚之規定 ( 民 ), 及 101 年 6 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中第 30 條及第 45 條關於調解離婚與和解離婚之規定, 筆者均將作進一步之分析說明

12 34 3Q 民法 身分法 解題書 第一節 婚約 一 意義與性質 婚約為諾成契約 婚約非結婚要件之一 縱未先行訂婚 而直接結婚 並不影響婚 姻之成立 婚約並無任何之方式 為不要式行為 婚約係不發生身分關係之親屬法上契約 1 婚約是男女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訂立的契約 係婚姻關係之預 約 屬於親屬法上所規定之契約 然而 訂定婚約後不發生任何 身分關係 故婚約並不等於身分契約 2 訂定婚約後 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故婚約亦非債權契約 雖然 解除婚約或違反婚約時 民法第 條有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 但此係解除婚約或違反婚約之法律效果 並非訂定婚 約之法律效果 結婚與當事人之人格有密切之關係 為尊重當事人之自由意思 民法第 975 條規定不得請求強制履行 二 婚約之法定要件 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民 972 婚約亦屬契約之一種 自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 且須 1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 2013 年 頁 林秀雄 婚約之法定要件 台灣本土法學雜 誌 第 10 期 頁 身分契約 係指發生身分上效力之契約 如結婚 兩願離婚 收養 合意終止收養等

13 第二單元 第壹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自行訂定 3 婚約不得代理 則由父母代為訂定之婚約當然無效 無待於解除 院 2555 解釋 22 上 1999 判例 32 上 130 判例 關於無權代 理行為得由本人承認使生效力之規定 於婚約亦無適用之餘地 惟若經雙方當事人承認 則為新訂婚約 33 上 1723 判例 37 上 8219 判例 須達法定訂婚年齡 民 973 為避免身心尚未健全發展之少男少女 輕率訂婚 他日後悔 並 為革除早婚之弊 民法第 973 條乃規定 男未滿 17 歲 女未滿 15 歲者 不得訂定婚約 違反本條規定時 其效力如何 無效說 本書採此說 實務見解 有認為婚約年齡在革除舊社會指腹為婚或童養媳之陋習 攸 關公益 故違反本條時應解釋為無效 司法院 34 年院字第 2812 號解釋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1098 號判例 認為民法 既未設有如民法第 989 條之規定 因此 應為無效 學者見解 4 民法第 989 條規定 違反法定結婚年齡之規定 不以之為 無效 而為得撤銷 乃在盡量避免無效婚之發生 維持婚 姻之有效性 以保護婚姻中受胎所生之子女 但訂定婚約 並不發生身分關係 與結婚在法律上之效果 相差甚多 尤其 婚約並無結婚之有保護婚姻中所生子女婚生性之立 法顧慮 因此 是否有類推適用結婚之規定之必要 不無 疑問 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革除早婚之弊病 攸關社會公 3 若認為婚約乃為身分契約 則基於身分契約之不可代理性 本條之規定 僅止於注意規定 而已 林秀雄 婚約之法定要件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10 期 頁 林秀雄 婚約之法定要件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10 期 頁

14 36 3Q 民法 身分法 解題書 益 乃屬於禁止規定 因此 依民法第 71 條之規定 違反 本條規定者 其婚約為無效 撤銷說 有學者認為 訂婚既以將來結婚為目的 宜解為類推適用民 法第 989 條之規定 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撤銷婚約 但 當事人已達法定婚約年齡者 則不得請求撤銷 5 亦有學者認為 民法雖未設類似第 989 條撤銷之規定 但在 邏輯上不能當然解為無效 婚約雖不發生身分上之效力 但 其契約性質係以結婚為目的 宜認為係身分契約 而非財產 契約 身分行為之結婚 於民法第 980 條規定 男未滿 18 歲 女未滿 16 歲 不得結婚 違反該實質要件 非無效 卻為得 撤銷 因此 違反法定婚約年齡 類推解釋婚姻之撤銷規定 較民法總則之規定無效無妥 再者 婚約之身分行為與結婚 之身分行為層次有所不同 前者低 後者高 就邏輯分析上 而言 違反較重要之結婚年齡之規定 僅為可得撤銷而已 則違反法定婚約年齡 應不以較違反法定結婚年齡更重之制 裁 6 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民 974 違反民法第 974 條之效力為何 得撤銷說 7 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婚約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990 條之規定 法定代理人得撤銷之 但事後承認婚約者 法定代理權之撤銷權 消滅 無效說 本書採此說 學者認為 8 5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2017 年 頁 63 6 戴東雄 親屬法實例解說 2007 年 頁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2017 年 頁 64 戴炎輝 戴東雄 戴瑀如 親屬法 2017 年 頁 61 8 林秀雄 婚約之法定要件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10 期 頁 122 以下

15 第二單元 第壹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婚約為諾成契約 婚約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而依撤銷 說 婚約之撤銷 法定代理人亦不必以訴為之 以意思表示即 可撤銷未成年人之婚約 如此推來 撤銷說並無多大實益可言 因為 法定代理人於未成年人訂立婚約後以意思表示撤銷未成 年人之婚約 而未成年人於法定代理人撤銷婚約後 又以口頭 之意思表示完成婚約 如此 法定代理人之撤銷已無多大意義 只是淪為互相抬槓之結果而已 若採無效說 則不待法定代理人之撤銷即為當然無效 直截了當 就形式上言 民法第 974 條之規定 應屬強行規定 而民法親 屬編又無特別規定 故違反時應為無效 其他要件 婚約之成立除上述三個要件外 學者認為 尚應類推適用關於婚姻 要件之規定 蓋婚約之目的在結婚 結婚若受限制 則訂婚亦應受 其限制 9 須非禁婚親 類推適用民 983 須無配偶 亦非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訂立婚約 類推適用民 985 及 988 須非不能人道 類推適用民 995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訂定婚約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 他方得 撤銷其婚約 10 須非被詐欺或被脅迫 類推適用民 須無監護關係 類推適用民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2017 年 頁 對此有學者認為 此種情形寧可直接適用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 以婚約訂定 後 不能人道之情形仍繼續存在為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 或許較為直接了當 參見林秀雄 婚約 月旦法學教室 第 5 期 頁 對此有學者認為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訂定婚約時 並非類推適用民法第 997 條之規定以撤 銷婚約 蓋民法第 997 條規定撤銷婚姻須以訴為之 而撤銷婚約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因 此適用民法第 93 條之規定較為妥當 參見林秀雄 婚約 月旦法學教室 第 5 期 頁 54 37

16 38 3Q 民法 身分法 解題書 三 婚約之解除 合意解除 婚約是否得合意解除 民法並無明文規定 解釋上應肯定之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事由 民 976Ⅰ 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民 976Ⅰ 在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 僅能由前婚約之當事人解除 之 後婚約之當事人並不得依本款解除之 故違結婚期約者 民 976Ⅰ 若有正當理由而不能依期結婚 例如遭遇母喪 或己身有病 致無法如期結婚 即非故意違背婚約 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民 976Ⅰ 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民 976Ⅰ 無論重大不治之病係於 訂婚前 即存在或於 訂婚後 始 存在 均屬之 不以他方不知有重大不治之病為前提要件 12 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民 976Ⅰ 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民 976Ⅰ 婚約訂定前之殘廢 並無本款之適用 訂婚前已殘廢 不告知他方致他方不知情者 他方得以被詐 欺為由而撤銷婚約 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民 976Ⅰ 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民 976Ⅰ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民 976Ⅰ 12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2017 年 頁 77 林秀雄 婚約 月旦法學教 室 第 5 期 頁 55

17 第二單元 第壹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何謂有重大事由 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地位 職業等各 情節 依現代社會之一般觀念判斷之 當事人對此如有爭執 自可訴請法院 就各種具體事實以為決定 13 對此 法院應參 酌社會上可探知 認識的客觀倫理秩序及公平正義原則 為客 觀之評價與解釋 並符合社會之發展與道德價值觀念之變遷 以實務見解為例 婚約之當事人一方 如甲男 尚未結束或解 決其與前女友 如丙女 之同居關係前 竟與他方 乙女 訂 婚 於性的純潔與人格 名譽難謂無關係 衡量婚約之倫理性 公平性 宜認為合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重大 事由 乙女得解除婚約 70 台上 4116 判決參照 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之各款事由 第 款係採取 有責主義 之立法 第 款係採取無責主義 著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目 的 之立法 至於第 9 款之概括規定 其有責或無責係依具體個案而 決定 不能一概而論 究竟有責與無責 在第 977 條損害賠償規定中 之 過失 概念 有其意義 但在認定是否有 過失 時 法院仍應 依各種具體情事決定之較為妥當 解除婚約之方法 解除婚約 無庸以訴為之 由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以意思表示 為之即可 解除婚約雖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但如事實上不能 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 無須為意思表示 自得為解除時 起 不受婚約之拘束 民 976Ⅱ 13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2017 年 頁 79 另外 婚約解除之事由 民 976 較裁判離婚之事由 民 1052 為寬 此乃因為 結婚後身分關係發生 為避免 破壞身分關係之安定性 危及家庭制度與子女之利益 故裁判離婚之事由較為嚴格 反之 在婚約中 因尚未發生複雜的身分關係 故不必加以嚴格限制 若有徵兆可預測未婚夫妻 不能達到結婚之目的者 寧可承認其及早解除婚約 以免貽患於將來之婚姻與家庭生活 參見戴炎輝 戴東雄 戴瑀如 親屬法 2017 年 頁

18 40 3Q 民法 身分法 解題書 四 解除婚約與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 977 條之規定 依第 976 條之法定事由解除婚約時 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民 977Ⅰ 如無過失之一方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 977Ⅱ 有無過失之意義 本條之有無過失 係指對婚約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無責任而 言 當事人如對婚約解除事由之發生有過失 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 否則即無賠償責任 14 本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所認定之有無 過失 無論對加害人或受 害人均採取同一標準 15 例如 甲男與乙女訂婚後 甲男移情別戀 與丙女發生性關係 乙女基於第 976 條第 1 項第 7 款解除婚約 對於第 7 款 通姦 事由之發生 甲男為有過失之一方 乙女對於第 7 款事由之發 生若無過失 即得對甲男請求損害賠償 16 例如 甲男與乙女訂婚後 某日甲男被闖紅燈之丙所駕駛之汽 車撞成殘廢 乙女基於第 976 條第 6 款之規定解除婚約 若甲 男對於第 6 款事由之發生並無過失 則乙女不得對甲男請求損 害賠償 若婚約當事人雙方各有法定解除事由時 雙方均有婚約之解除 權 此時 無過失之一方仍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並 非限於解除婚約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例如 甲男與乙女訂婚後 某日甲男被闖紅燈之丙車撞成殘廢 乙女移情別戀 與丁男發生性關係 於此情形 乙女得解除婚約 民 976Ⅰ 但乙女本身對於第 976 條第 1 項第 7 款 通姦 14 陳棋炎 黃宗樂 郭振恭 民法親屬新論 2017 年 頁 戴東雄 親屬法實例解說 2007 年 頁 林秀雄 婚約 月旦法學教室 第 5 期 頁 59

19 第二單元 第壹編 親屬 第二章 婚姻 之婚約解除事由係屬有過失之一方 對於婚約解除事由之發生並 無過失之甲男仍得向乙女請求損害賠償 違背婚約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 978 條 第 979 條之 過失 依民法第 978 條之規定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 無第九百七十六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 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 之責 學者稱本條為 無理由之婚約解除 而民法第 979 條 第 1 項復規定 前條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就此部分之 過失 應如何解釋 學說上一般認為不必加以區 分 而將其與民法第 977 條作同一解釋 亦即 本條之有無過 失 應係指對無故違反婚約之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無責任而言 17 立法論上之探討 17 對此 戴東雄老師則認為 民法第 979 條第 1 項所指之過失乃指較民法第 977 條第 1 項所 稱之過失層次較低或較輕微事由之發生須負責任者而言 易言之 乃指受害人 損害賠償 權利人 發生之具體事由尚未嚴重到民法第 976 條所列之九款事由 但因為該其它輕微事 由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 有此情形者 受害人之權利受限 只能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參考戴老師於親屬法實例解說 2007 年 第 56 頁至 63 頁之例說明如下 問題 甲男 乙女 丙男 丁女曾是大學同班同學 畢業後甲男與乙女訂婚 丙男與丁女亦完成 婚約 乙女與丁女在訂婚時均花去不少費用 乙女於訂婚後 在甲男之甜言蜜語下 二人 發生性關係 後乙女因賭博而被法院判決拘役二個月 甲男移情別戀 被乙女知悉其與戊 女有通姦行為 為此乙女解除與甲男之婚約 而改嫁己男 丁女於訂婚後 即與丙男同居 其後丁女參加賭場之賭博而被法院判決罰金 600 元 丙男藉口丁女之罰金 對丁女所定之 結婚期日 屢次拖延 甚至聲稱無意與丁女結婚 丁女因而不知所措 解析 乙女對甲男除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 尚得以失去貞操 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為由 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蓋甲男於訂婚後 又與戊女發生通姦行為 其為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有責事由 故甲男為第 977 條第 1 項所稱有過失之一方 乙女雖有訂婚後 被判二個月拘役之刑 但尚未達到第 976 條第 1 項第 8 款徒刑宣告之有責事由 學者認 為尚不能認為有民法第 977 條第 1 項所稱之過失存在 丁女對丙男拖延結婚期日 並表示無意結婚 此乃民法第 條違背婚約之問題 故丁女對丙男可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丁女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 依據民法第 979 條第 1 項之但書 並不符合 無過失 之要件 蓋丁女與丙男雖在訂婚期間因同居 而失去貞操 精神遭受痛苦 但其有賭博而被法院判處 600 元之罰金 此有責之過失雖 較民法第 977 條第 1 項之過失輕微 但可能符合民法第 979 條第 1 項但書之過失 使丁 女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41

20 42 3Q 民法 身分法 解題書 立法論上 學者指出 民法第 978 條及第 979 條之規定 似有刪 除之必要 若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婚約者 他方得 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9 款其他重大事由解除婚約即可 18 五 婚約之贈與物及其返還 關於婚約贈與物之法律性質 有學者採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說 以 婚 姻不成立 為贈與解除條件之成就 19 另有學者採取 從契約說 之 見解 即主契約為 訂婚的婚約 從契約為 聘金 禮物的接受 贈 與 二者有主從之關係 而贈與契約是以訂婚的存在為前提 20 在法律規定方面 民法第 979 條之 1 明定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 婚約無效 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 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其係以 不當得利 為立法之基礎 惟未涉及婚約贈與物之性質 例如 甲男與乙女訂定婚約時 甲男曾贈與乙女聘金數十萬元與鑽戒 一只 後甲男竟與丙女發生性行為 乙乃依民法第 976 條第 1 項第 7 款解除甲 乙之婚約 婚約解除後 甲男民法第 979 條之 1 之規定得 向乙女請求返還贈與物 聘金與鑽戒 1 甲男 乙女曾是大學同班同學 畢業後甲男與乙女訂婚 乙女在訂婚 時花去不少費用 乙女於訂婚後 在甲男的甜言蜜語下 即與甲男同 居 後甲男對乙女所定之結婚期日 屢次拖延 甚至另與丙女約會 並聲稱無意與乙女結婚 試問 乙女得如何行使權利 甲男是否須依民法第 條之規定負違 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承第 小題 若甲男與乙女訂定婚約時 甲男曾贈與乙女聘金數十 萬元 鑽戒一只與五百九十六盒哈根達斯 於乙女解除婚約後 甲 18 林秀雄 婚約 月旦法學教室 第 5 期 頁 戴炎輝 戴東雄 戴瑀如 親屬法 2017 年 頁 74 戴教授指出 不僅係婚約解除或違 反構成贈與之解除條件成就 如係婚約無效及婚約撤銷 亦為解除條件之成就 20 林秀雄 婚約贈與物之返還 月旦法學教室 第 53 期 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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