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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好書搶鮮閱 特留分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比較 特留分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比較 1 :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 : 被上訴人乙 丙 丁為訴外人庚 ( 民國 91 年 9 月 23 日死亡 ) 之婚生子女 ; 甲為庚之養女 庚生前書立遺囑 ( 下稱系爭遺囑 ) 表明將如原判決附表 ( 下稱附表 ) 一至三所示遺產 ( 下稱系爭遺產 ) 分歸乙 丙 丁等三人取得, 其三人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系爭遺囑所示方式分配, 辦理附表一 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不動產 ( 下稱系爭不動產 ) 之遺囑繼承登記 惟系爭遺囑因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乙 丙 丁等三人依該遺囑分配取得遺產,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已侵害伊之繼承權, 應由伊與乙 丙 丁等三人共同繼承, 其三人自負有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 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之義務 又遺囑縱為有效, 系爭遺囑已侵害伊之特留分, 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亦得請求丙 等三人按特留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系爭遺產價值八分之一之不當得利等情 又部分遺產已移轉所有權於戊己, 爰依民法第 767 條 第 828 條 第 179 條 第 181 條 第 197 條第 2 項及第 1164 條之規定, 並於原審為訴之一部變更, 及追加民法第 1146 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 暨追加戊己等二人為被告, 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繼承登記分割遺產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乙 丙 丁則以 : 乙 丙 丁等三人另對上訴人甲 訴外人乙 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 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確為庚親筆書寫, 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該遺囑雖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惟上訴人甲於 91 年 10 月 5 日已獲提示遺囑即知其繼承權及特留分被侵害, 卻直至 99 年 11 月間始具狀表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扣減權之意思, 已逾各該權利之二年行使期間, 自不生效力 乙丙丁等三人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遺產, 非無權處分 上訴人對伊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 資 1 詳參林秀雄, 特留分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 評析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判決, 月旦裁判時 報 ; 黃詩淳, 共同繼承人間的特留分扣減與繼承回復請求 最高院 103 年台上 880 判決, 台灣法學雜 誌 ; 黃詩淳,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解釋適用, 台灣法學雜誌

2 為抗辯 最高法院認為 :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 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 從其所定, 民法第 1199 條 第 116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 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 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 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 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 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 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查被繼承人庚生前書立系爭遺囑, 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 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上訴人及其母知悉系爭遺囑內容, 惟否認其真正, 經乙 丙 丁等三人另案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業於 94 年 1 月 31 日確定 上訴人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 乃遲至 99 年 11 月 30 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經於 100 年 1 月 6 日送達予乙 丙 丁等三人, 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 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 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 次按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 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 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司法院釋字第 437 號著有解釋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 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 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查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上訴人, 乙丙丁等三人於庚死亡後, 雖未否認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 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 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 行使遺產上之權利, 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 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上訴人至遲於 94 年 1 月 31 日另案判決確定時已確知其繼承權被侵害, 其迨至 99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原審追加請求, 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 乙丙丁等三人並以時效抗辯 依上說明, 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繼承 而取得所有權可言, 自不得對乙丙丁等三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原審因 50

3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訟爭請求, 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未盡當, 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林師見解 :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最大問題在於, 其認為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逾二年除斥期間而歸消滅, 又認為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逾二年時效期間, 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惟繼承權之喪失與扣減權之行使, 此二命題無法同時並存, 所謂特留分, 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 係以繼承人有繼承權之存在為前提, 繼承權一旦消滅, 則無特留分可言, 自無扣減權得行使, 自無扣減權消滅之問題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先說明扣減權消滅, 其後又說明繼承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顯然前後矛盾, 亦即若有特留分扣減權, 則一定有繼承權之存在, 若繼承權已全部喪失, 則無行使扣減權之可能 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於最後論述上訴人繼承權已消滅之部分, 實為畫蛇添足 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 不應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 最高法院將形成權請求權化並不妥當 得類推適用者, 應屬相類似之事項, 則特留分扣減權是否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 有待檢討 亦即, 扣減權為形成權, 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請求權, 性質不同, 何來類似之有 形成權之消滅期間為除斥期間, 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而非形成權, 將其有形成權性質之扣減權之消滅期間, 類推適用其有請求權性質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是否妥當, 不無疑問, 此種形成權請求權化之解釋, 有混淆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之虞 繼承回復請求權特留分扣減權同為保護繼承人之規定占有人自命為繼承人排除真正繼我國民法上之特留分, 係依繼承人應承人之繼承權, 若要求真正繼承繼分之一定繼承比例而定, 可謂是最人一一提起所有物返還訴訟, 對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 再依民法第立法目的其而言, 實為不勝其煩 1187 條規定, 遺囑人在不違反關於特 為保護真正繼承人之利益, 使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其藉此回復訴訟, 概括回復被分遺產, 可知我國特留分制度係對被 占有之遺產標的物 51 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

4 繼承回復請求權特留分扣減權同為保護繼承人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時, 繼承人並未因受遺贈人或受指定應繼分之繼承此而喪失繼承權或所有權, 反而人, 依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遺囑而本於繼承人或所有權人之身分行受交付受遺贈物或遺產時, 已取得受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返還請交付物之所有權, 特留分被侵害人對求權, 固然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於該遺產已無所有權, 此與繼承權被之性質, 有集合請求權說與獨立侵害之人尚保有所有權者, 有所不權利性質請求權說之對立, 但通說認為其同 此時特留分權利人得依民法第非形成權, 而應為 請求權 1225 條行使扣減權, 為保護已喪失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之利益, 乃將扣減權解為 物權之形成權, 於扣減權行使後, 始得依物權之請求權請求回復標的物 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點 : 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侵害特留分遺囑人於遺贈之場合 : 為受交付遺贈物之受遺贈人 行為主體不同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場合 : 為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受益繼承人 遺囑縱然違反特留分之規若繼承人交付遺贈物後, 始知其特定, 但於遺贈之場合, 繼承人留分被侵害或受益之繼承人依違反仍得保留特留分之部分, 始為特留分規定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或交付遺贈物, 於指定遺產分割取得遺產動產所有權時, 始有侵害方法之場合, 受益繼承人以外特留分之情形 之繼承人得主張保留其特留 此時為保護特留分權利人之利定義不同分之範圍, 始得為遺產之分益, 賦予特留分權利人得行使具割, 此時並無侵害特留分之問有物權形成權性質之扣減權, 使題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歸於無效 在未辦理繼承登記或交付遺贈物前, 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 此 52

5 定義不同 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侵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 自無必要行使具有物權形成權性質之扣減權 應以此作為扣減權行使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被繼承人於 91 年 9 月 23 日死亡, 但乙 丙 丁三人於 99 年 6 月 29 日始依遺囑所示方式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前, 遺囑縱然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受益繼承人尚未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各自單獨取得遺產之所有權前, 並無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之權利, 上訴人自無從行使具有物權形成權性質之扣減權 林師認為 : 由此可知, 上訴人最快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之時點, 應為 99 年 6 月 29 日, 並非二審所認定之 91 年 10 月 5 日 ( 提示遺囑時 ), 亦非本件判決所認定之 94 年 1 月 31 日 ( 確認遺囑真正判決確定時 ) 黃師亦認 : 確認遺囑有效之訴判決確定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繼承權侵害, 所謂繼承權被侵害, 係指真正繼承人甲被乙 丙 丁等三人排除於遺產之占有, 甲主張乙 丙 丁等三人排除其對遺產之占有之侵害行為係 99 年 6 月 29 日之辦理繼承登記, 在此之前, 乙 丙 丁等三人並無任何侵害繼承權行為, 故期間尚未起算 本件上訴人於 99 年 11 月 30 日具狀起訴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經於 100 年 1 月 6 日送達被上訴人乙 丙 丁等三人, 尚未逾扣減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其特留分扣減權尚未消滅, 扣減權既經行使, 應生扣減之效力 侵害繼承權之要件 : 釋字第 437 號解釋 : 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否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 管理 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 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 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本件最高法院 : 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 丙 丁等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雖未否認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 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 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 行使遺產上之權利, 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 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53

6 林師 黃師對於本件第三審判決之此項見解, 並不贊同, 其認為 : A. 於確定遺囑處分遺產之效力以及各繼承人實際所獲之遺產之前, 理論上無從確知受益繼承人排除特定繼承人對遺產之占有 使用 收益, 究竟是否該當於 繼承權之侵害 或 特留分之侵害, 以及侵害金額之多寡 B. 從而於遺產分割完成前, 不僅基於特留分扣減權而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不應被認可, 繼承回復請求權, 亦不應被適用 總之, 共同繼承人若對彼此繼承人之資格並無疑問, 僅對遺囑內容有爭執, 應於遺產分割程序中尋特留分扣減之途徑解決, 不應允許遺產分割以前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基於特留分扣減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其他請求 C. 按民法第 1146 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 實含有 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 之二種意義 若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並不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僅就遺產加以概括占有, 則僅屬所有權之侵害而非繼承權之侵害, 尚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餘地 2 D. 黃師進一步提及 : 共同繼承人中有人排除部分繼承人對遺產之使用 收益 處分, 或將擅自將遺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此情形不應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 蓋共同繼承人間存在一定的信賴關係, 長期不分割遺產之狀況比比皆是, 彼此間也沒有 保障交易安全, 適用短期消滅時效 的必要, 因此, 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 使長期被排除的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權, 有違公平正 2 此概念同學須特別注意 : 通說 實務向來見解均認為 : 如對繼承地位無爭執, 但現實占有遺產或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 此時真正繼承人依第 767 條主張即可, 無須適用第 1146 條 ( 近年最高法院認有 1146 適用之見解確確實頗有疑慮 ) 53 年台上字第 1928 號判例 : 繼承回復請求權, 係指正當繼承人, 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此項請求權, 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 向之訴請回復, 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 是以, 標準之考題出法應如同 100 律師 : 乙 丙 丁均認甲之遺囑未具法定方式, 因此無法完成甲認領戊之遺願, 戊仍係甲婚外所生子女, 自無繼承人之資格 ; 況且甲之遺產早經分割處分, 已無賸餘可供戊繼承 請問戊可為如何主張? 兩個要件均具備 vs.101 台大 A: 甲自 99 年起與丁女同居, 甲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死亡後, 丁以甲之繼承人自居, 將甲遺產中之現款 500 萬元及汽車一輛, 據為己有 試問 : 甲之繼承人有無權利請求丁返還上開現款及汽車? vs.102 台大 B: 戊主張自己為丙之生父, 占有 A 地和 B 屋, 甲得對戊為如何之請求? 上述兩個台大考題中, 丁 戊雖現實占有遺產, 但題目並未提及丁 戊有否認真正繼承人資格之行為, 此時 繼承人應依 767 主張 54

7 義 若共同繼承人間對遺產的使用 收益 處分或遺囑的分配方式有爭執, 應循遺產分割及特留分扣減之途徑解決 遺產分割請求權既無時效之限制, 殊無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 使被排除的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道理 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將請求權形成權化並不妥當 林師認為 : A.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本質上為請求權, 但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卻認為, 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產生請求權形成權化之結果, 但消滅時效完成後, 僅產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不能對基於血統之繼承資格發生任何影響, 抗辯權行使後, 亦不致產生由表見繼承人或僭稱繼承人取得繼承權, 而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結果,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判例之見解受到學者之批判, 亦屬當然 B. 按繼承權為身分權之一種, 不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喪失, 繼承人若有民法第 1145 條所定之不法不正之行為時, 依法剝奪其繼承權以示制裁, 但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 係為保護真正繼承人而設, 蓋繼承標的物頗多 若須個別起訴, 真正繼承人不勝其煩, 因此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外, 另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使其得一次請求概括回復其遺產標的物 若解為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時, 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已喪失, 同時喪失其對遺產上之權利, 則其結果不但未保護繼承人之利益, 反而使其蒙受不利益 黃師認為 : 應盡量限縮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及其效果 因真正繼承人與表見繼承人間的利益權衡, 已有其他更明確的制度能發揮更有效的判準功能, 相反地, 繼承回復請求權在實務的運用上卻流於恣意而無標準 在具體的解釋適用上 : A. 共同繼承人間的遺產紛爭, 均不應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 B. 繼承人與非繼承人 ( 無權占有遺產者 ) 間的紛爭, 若對繼承資格有爭執, 確實該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要件, 此際, 應採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自由競合之見解 ( 釋字第 437 號解釋 ), 弱化 繼承回復請求權對真正繼承人不利之影響 但近來卻有數個最高法院判決 (91 台上 491 裁定 97 台上 965 裁定 102 台 上 2449 判決 103 台上 502 判決 103 台上 880 判決 ) 延續了不正確的 40 年台 55

8 上字第 730 號判例見解認為 : 繼承回復請求權, 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 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 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 範題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 85 年 9 月 1 日死亡, 其遺產有 A 地 ( 價值 1,000 萬元 ) B 地 ( 價值 1,000 萬元 ) 及存款 400 萬元 甲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乙 丙 然而, 乙平日游手好閒, 沉溺賭博, 積欠了大筆債務, 甲認為倘若讓乙繼承遺產, 乙可能一夕敗光, 因此甲生前自書遺囑 ( 下稱系爭遺囑 ), 將 A 地分配給丙,B 地則分配給乙之子丁 ( 已成年 ), 對於乙則無任何隻字片語 遺囑交由丙保管 甲死亡後, 丙於民國 85 年 10 月 1 日邀集乙 丁討論遺產分配事宜, 出示系爭遺囑 受到不利益之乙於 87 年 10 月 1 日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然而 92 年 9 月 1 日乙受敗訴判決確定 94 年 9 月 1 日丙 丁持系爭遺囑及判決至地政事務所, 依系爭遺囑所示方式辦理了繼承以及遺贈登記, 登記簿上記載丙為 A 地之所有人, 丁為 B 地之所有人 乙於 94 年 12 月 1 日始發覺 A B 地之登記名義的變動, 即起訴主張 : 丙 丁將 A 地之名義移轉給丙 B 地之名義移轉給丁之行為, 係侵害乙之繼承權, 故對丙 丁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 要求丙 丁分別將 A 地 B 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塗銷, 回復為乙 丙公同共有 系爭遺囑已侵害乙之特留分, 乙向丙 丁行使扣減權, 並本於扣減之效果,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丙 丁返還 A 地 B 地 ( 將 A 地 B 地之繼承及遺贈登記塗銷, 回復為乙 丙公同共有 ) 請檢討上述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並留意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104 台大民法 A) 56

9 解題流程 死亡 甲男 遺產 自書遺囑 ( 未提及乙 ) A 地 (1000 萬 ) 丙 B 地 (1000 萬 ) 丁存款 (400 萬 ) 乙 ( 賭博 ) 丙 丁子 ( 已成年 ) 甲死亡 丙出示遺囑 乙起訴確認遺囑無效 乙敗訴確定 丙 丁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 Q 乙起訴 侵害繼承權 1146? 侵害特留分, 行使扣減權 767Ⅰ 前段? 57

10 版權所有 重製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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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 87 3 27 07012 1 2 3 ㈠ 4 5 ㈡ ㈢ ㈣ 0 6 0 7 8 9 0 0 壠 0 0 0 0 10 11 壠 0 0 0 0 0 0 0 0 12 0 0 0 0 0 0 0 0 0 0 0 13 0 0 0 0 0 0 ㈠ ㈡ 0 ㈢㈣ 0 ㈤ ㈥ ㈦ ㈢㈣ 14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0 15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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