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提 要 1. 导 言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在 实 施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方 面 的 法 律 和 体 制 框 架 概 述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于 2003 年 12 月 10 日 签 署 了 公 约, 于 2005 年 5 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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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 导 言 1. 在 为 解 决 21 世 纪 可 持 续 发 展 的 一 些 重 大 问 题 提 供 指 引 方 面, 科 学 的 作 用 十 分 关 键 科 学 对 联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履 行 其 职 责 起 到 中 心 作 用, 这 些 职 责 包 括 不 断 对 环 境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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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段 次 页 次 一. 概 况 二. 切 尔 诺 贝 利 核 事 故 给 人 类 带 来 的 后 果 : 复 原 战 略 报 告 内 各 项 建 议 的 执 行 三. 长 期 性 的 国 际 援 助 努 力 四. 宣 传 和 提 高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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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2 二. 背 景 3. 公 约 缔 约 方 一 直 以 来 都 认 可 主 要 群 体 和 利 益 攸 关 方 参 与 执 行 公 约 的 重 要 性 缔 约 方 在 公 约 序 言 部 分 强 调 了 为 了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保 护 及 其 组 成 部 分 的 持 续 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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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该 报 告 C. 联 合 国 人 类 住 区 规 划 署 治 理 结 构 审 查 8. 副 执 行 主 任 介 绍 了 执 行 主 任 关 于 人 居 署 治 理 结 构 审 查 的 报 告 (HSP/GC/24/2/Add.1), 回 顾 道 在 理 事 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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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本 公 司 及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承 诺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和 重 大 遗 漏,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承 担 个 别 和 连 带 的 法 律 责 任 本 公 司 负 责 人 和 主 管 会 计 工 作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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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已 收 到 的 会 员 国 的 答 复 俄 罗 斯 联 邦 [ 原 件 俄 文 ] 1. 俄 罗 斯 联 邦 1999 年 的 航 天 活 动 是 在 联 邦 航 天 方 案 下 的 进 行 的 并 且 还 属 于 国 际 合 作 方 案 的 一 部 分 2. 这 些 活 动 是 由 俄 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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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哪 项 是 需 要 进 行 管 理 的 项 目 绩 效 的 六 个 方 面 之 一? a) 准 确 性 b) 可 靠 性 c) 范 围 d) 便 于 使 用 2 哪 一 主 题 确 保 项 目 是 值 得 的 可 行 的 且 可 实 现 的? a) 组 织 b) 进 展 c) 商 业 论 证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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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合 国 CAC/COSP/IRG/I/3/1/Add.26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缔 约 国 会 议 Distr.: General 25 July 2016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实 施 情 况 审 议 组 第 七 届 会 议 续 会 2016 年 11 月 14 日 至 16 日, 维 也 纳 议 程 项 目 2 审 议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提 要 秘 书 处 的 说 明 增 编 目 录 二. 提 要.... 2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2 页 次 V.16-04734 (C) 090916 090916 *1604734*

二. 提 要 1. 导 言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在 实 施 联 合 国 反 腐 败 公 约 方 面 的 法 律 和 体 制 框 架 概 述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于 2003 年 12 月 10 日 签 署 了 公 约, 于 2005 年 5 月 23 日 批 准 了 公 约, 并 于 2009 年 2 月 2 日 交 存 其 批 准 文 书 公 约 是 该 国 法 律 体 系 不 可 分 割 的 组 成 部 分, 与 法 律 享 有 同 等 地 位, 可 直 接 适 用 该 国 法 律 体 系 遵 循 大 陆 法 系 传 统 刑 事 诉 讼 基 于 起 诉 式 诉 讼 体 制, 包 括 筹 备 阶 段 ( 以 起 诉 结 束 ) 中 间 阶 段 和 审 判 阶 段 宪 法 承 认 五 大 公 共 机 关 ( 立 法 行 政 司 法 选 举 和 民 事 ) 民 事 机 关 的 机 构 包 括 监 察 员 办 公 室 公 诉 机 关 和 共 和 国 主 计 长 办 公 室 此 外, 银 行 业 机 构 监 管 署 在 打 击 腐 败 方 面 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并 承 担 着 金 融 情 报 机 构 的 职 责 这 一 领 域 的 改 革 包 括 于 2003 年 通 过 反 腐 败 法, 根 据 此 法, 刑 法 中 所 列 的 与 其 中 相 同 的 罪 行 被 废 除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2012 年 ) 适 用 于 该 法 明 确 确 立 的 犯 罪 以 及 由 犯 罪 团 伙 实 施 的 所 有 犯 罪 因 此, 其 适 用 于 公 约 中 确 立 的 某 些 犯 罪 ( 腐 败 犯 罪 ), 而 非 所 有 犯 罪 2. 第 三 章 : 定 罪 和 执 法 2.1. 关 于 所 审 议 条 款 实 施 情 况 的 评 述 贿 赂 和 影 响 力 交 易 ( 第 十 五 十 六 十 八 和 二 十 一 条 ) 反 腐 败 法 第 61 至 63 条 对 国 家 公 职 人 员 行 贿 作 了 规 定, 第 60 至 62 条 对 受 贿 作 了 规 定 只 有 未 经 公 职 人 员 索 取 主 动 实 际 给 予 或 许 诺 给 予 财 物 的 行 为 属 于 刑 事 犯 罪 条 款 中 未 明 确 包 括 提 议 给 予, 但 委 内 瑞 拉 主 管 部 门 解 释 称, 可 根 据 许 诺 给 予 所 述 概 念 审 理 提 议 给 予 行 为 只 有 第 62 条 规 定 了 间 接 贿 赂 行 为 利 益 这 一 术 语 界 定 了 不 正 当 好 处 的 概 念 公 职 人 员 或 公 务 员 的 定 义 载 于 反 腐 败 法 第 3 条, 与 公 约 第 二 条 第 ㈠ 项 相 一 致 ; 对 于 公 营 企 业, 该 定 义 涵 盖 董 事 和 管 理 层 1 未 将 外 国 公 职 人 员 以 及 国 际 公 共 组 织 官 员 的 行 贿 和 受 贿 行 为 ( 跨 国 贿 赂 )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2 1 2 维 也 纳 会 议 之 后 的 修 正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6(155) 期 ( 特 刊 ),2014 年 11 月 19 日 维 也 纳 会 议 之 后 的 修 正 : 见 脚 注 1 2 V.16-04734

根 据 反 腐 败 法 第 79 条,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将 影 响 力 交 易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其 包 括 实 际 影 响 力, 但 不 包 括 假 定 影 响 力 关 于 提 议 给 予 和 利 益 的 概 念 以 及 间 接 影 响 力 交 易, 适 用 与 贿 赂 相 同 的 标 准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尚 无 关 于 私 营 部 门 内 的 贿 赂 的 法 律 3 洗 钱 窝 赃 ( 第 二 十 三 和 二 十 四 条 )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第 35 条 对 清 洗 犯 罪 所 得 作 了 规 定 还 对 所 有 相 关 行 为 作 了 规 定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适 用 于 有 组 织 犯 罪 ; 然 而, 第 35 条 指 出, 任 何 非 法 活 动 均 为 上 游 犯 罪, 因 此 该 法 可 独 立 适 用 于 所 有 上 游 犯 罪 目 前 已 有 对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规 定 范 围 以 外 的 事 项 判 定 上 游 犯 罪 的 最 终 判 决, 但 尚 未 有 判 定 腐 败 的 上 游 犯 罪 的 最 终 判 决 非 法 活 动 包 括 在 国 外 实 施 的 犯 罪 所 谓 的 自 洗 钱 是 一 种 刑 事 犯 罪 刑 法 第 470 条 规 定 了 窝 赃 罪 贪 污 滥 用 职 权 和 资 产 非 法 增 加 ( 第 十 七 十 九 二 十 和 二 十 二 条 ) 反 腐 败 法 第 52 至 59 条 对 贪 污 作 了 规 定 反 腐 败 法 第 67 条 将 滥 用 职 权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并 规 定 适 用 于 对 人 员 造 成 损 害 的 情 况 反 腐 败 法 第 60 和 68 条 载 列 了 相 关 犯 罪 根 据 反 腐 败 法 第 73 46 和 47 条,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将 资 产 非 法 增 加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私 营 部 门 内 的 贪 污 没 有 被 具 体 定 为 犯 罪, 但 银 行 业 机 构 法 第 216 条 规 定 了 一 项 相 关 犯 罪 妨 害 司 法 ( 第 二 十 五 条 ) 刑 法 第 246 条 将 贿 赂 证 人 以 诱 使 提 供 虚 假 证 言 定 为 犯 罪 据 委 内 瑞 拉 主 管 部 门 称, 贿 赂 这 一 术 语 可 能 涵 盖 暴 力 威 胁 和 恐 吓 行 为 司 法 组 织 法 第 110 条 载 列 了 一 项 相 关 犯 罪 该 法 未 明 确 涵 盖 为 干 扰 提 供 证 言 或 证 据 而 妨 害 司 法 的 情 况 刑 法 第 215 条 将 第 25 条 (b) 项 描 述 的 行 为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第 45 条 载 列 了 一 项 相 关 犯 罪 3 维 也 纳 会 议 之 后 的 修 正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政 府 公 报, 第 6(155) 期 ( 特 刊 ),2014 年 11 月 19 日 V.16-04734 3

法 人 责 任 ( 第 二 十 六 条 ) 在 有 组 织 犯 罪 案 件 中, 法 人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第 31 条 ) 根 据 宪 法 分 院 第 834 号 判 决, 宣 布 法 人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的 规 定 不 得 违 反 处 罚 针 对 个 人 且 不 可 转 承 的 原 则 根 据 反 腐 败 法 第 2 45(1) 45(5) 45(6) 和 87 条, 民 法 第 1185 条,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第 31 和 32 条, 以 及 主 计 长 办 公 室 法 第 9 84 93 至 111 条, 法 人 负 有 民 事 责 任, 在 特 定 法 律 中 还 负 有 行 政 责 任 尽 管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但 法 人 责 任 不 应 当 影 响 自 然 人 的 责 任 参 与 和 未 遂 ( 第 二 十 七 条 ) 刑 法 对 参 与 ( 第 83 和 84 条 ) 和 未 遂 ( 第 80 条 ) 作 了 规 定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尚 未 将 犯 罪 的 预 备 行 为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起 诉 审 判 和 制 裁 ; 与 执 法 机 关 的 合 作 ( 第 三 十 和 三 十 七 条 ) 腐 败 犯 罪 可 被 判 处 六 个 月 至 十 年 监 禁 罚 款 和 撤 职, 视 罪 行 的 严 重 程 度 而 定 经 国 民 议 会 的 授 权, 国 民 议 会 成 员 实 施 的 犯 罪 由 最 高 法 院 闭 门 审 理 ( 宪 法 第 200 和 282 条 ) 最 高 法 院 还 审 理 针 对 总 统 和 其 他 国 家 高 级 官 员 的 案 件 ( 宪 法 第 282 条,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76 至 381 条 ) 刑 事 诉 讼 是 强 制 性 的 起 诉 裁 量 权 原 则 不 适 用 于 对 公 共 财 产 和 公 共 行 政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犯 罪 或 洗 钱 罪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38 条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42 条 规 定, 实 施 灵 活 的 审 前 羁 押 替 代 办 法 制 度 当 囚 犯 的 服 刑 时 间 达 到 了 刑 期 的 四 分 之 三, 可 适 用 假 释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88 条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规 定 对 被 指 控 公 职 人 员 作 停 职 处 理 ( 公 务 员 法 第 90 条 ),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可 作 调 职 处 理 反 腐 败 法 规 定, 可 取 消 五 年 内 ( 含 五 年 ) 担 任 公 职 的 资 格 ( 反 腐 败 法 第 96 条, 另 见 第 83 条 ) 这 适 用 于 完 全 国 有 或 部 分 国 有 的 企 业 的 领 导 ( 反 腐 败 法 第 3 条 ) 4 公 职 人 员 需 要 为 其 罪 行 承 担 民 事 刑 事 行 政 和 纪 律 责 任 ( 反 腐 败 法 第 21 条, 公 务 员 法 第 79 条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根 据 其 监 狱 制 度 法, 通 过 监 狱 系 统 人 性 化 项 目 促 进 囚 犯 重 新 融 入 社 会 4 维 也 纳 会 议 之 后 的 修 正 : 见 脚 注 1 4 V.16-04734

关 于 有 效 协 作, 起 诉 裁 量 权 原 则 的 特 殊 情 况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0 条 ) 适 用 于 暴 力 或 有 组 织 犯 罪 反 腐 败 法 ( 第 55 条 ) 规 定 了 关 于 损 害 赔 偿 的 减 免 因 素, 刑 事 诉 讼 法 ( 第 74 条 ) 规 定 了 一 般 性 减 免 因 素, 适 用 于 与 执 法 机 关 合 作 的 人 员, 但 尚 无 实 际 案 例 被 害 人 证 人 和 司 法 程 序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保 护 法 没 有 明 确 提 及 与 执 法 机 关 合 作 的 人 员, 但 可 认 为 其 是 司 法 程 序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保 护 证 人 和 举 报 人 ( 第 三 十 二 和 三 十 三 条 ) 根 据 被 害 人 证 人 和 司 法 程 序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保 护 法, 各 政 府 机 构 有 义 务 应 公 诉 机 关 及 其 被 害 人 证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相 关 人 员 保 护 国 家 协 调 办 公 室 的 请 求, 协 助 保 护 证 人 该 法 列 出 了 各 类 人 身 保 护 和 身 份 保 护 措 施, 包 括 通 过 视 频 会 议 作 证 ( 被 害 人 证 人 和 司 法 程 序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保 护 法 第 8 和 27 条 ), 适 用 于 证 人 公 诉 机 关 鉴 定 人 和 官 员 警 察, 以 及 司 法 程 序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及 其 亲 属 或 家 庭 成 员 该 法 规 定 了 国 际 转 移 协 定, 并 提 供 了 关 于 有 组 织 犯 罪 国 际 转 移 的 案 例 被 害 人 拥 有 提 出 投 诉 派 出 代 表 和 质 疑 特 定 决 定 等 权 利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22 条 ) 目 前 没 有 制 定 关 于 保 护 举 报 人 的 具 体 法 律 公 共 财 产 法 第 23 条 和 主 计 长 办 公 室 促 进 公 民 参 与 的 规 定 第 22 条 对 举 报 人 身 份 保 护 做 了 规 定 现 有 的 反 腐 败 法 修 正 草 案 中 包 含 了 保 护 举 报 人 的 内 容 冻 结 扣 押 和 没 收 ; 银 行 保 密 ( 第 三 十 一 和 四 十 条 ) 没 收 ( 或 财 产 充 公 ) 是 附 加 刑 ( 刑 法 第 33 条 ), 适 用 对 象 必 然 包 括 实 施 犯 罪 所 用 的 物 品 和 工 具, 但 并 不 涉 及 拟 用 于 犯 罪 的 工 具 反 腐 败 法 第 95 条 对 没 收 犯 罪 者 的 财 产 作 了 规 定 尽 管 未 明 确 做 出 规 定, 然 而 委 内 瑞 拉 主 管 部 门 解 释 称, 没 收 这 一 概 念 仅 适 用 于 与 民 事 损 害 行 为 和 赔 偿 有 关 的 财 产 关 于 针 对 公 共 资 产 的 犯 罪, 没 收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的 规 定 载 于 宪 法 中 ( 宪 法 第 271 条, 第 1 款 ) 反 腐 败 法 第 94 条 规 定, 查 获 财 产 额 遵 照 监 督 法 官 令 执 行, 最 高 为 估 计 损 失 额 的 两 倍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04 条 第 2 款 对 扣 押 文 件 证 券 和 货 币 作 了 规 定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 第 56 条 ) 对 此 作 了 相 关 规 定 财 产 管 理 和 处 置 专 门 服 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扣 押 财 产, 但 仅 针 对 有 组 织 犯 罪 (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第 54 和 57 条 ) 尚 未 做 出 下 述 规 定, 即 没 收 ( 或 充 公 ) 已 经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转 变 或 者 转 化 成 其 他 财 产 的 犯 罪 所 得, 没 收 上 限 为 已 混 入 合 法 来 源 财 产 中 的 犯 罪 所 得 的 评 估 值, 以 及 没 收 源 自 犯 罪 所 得 的 收 入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没 收 此 类 财 产 是 有 可 能 的, 因 为 其 与 犯 罪 有 关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规 定 没 收 与 混 入 合 法 来 源 财 产 中 的 犯 罪 所 得 财 产 等 值 的 财 产 ( 第 89 条, 第 4 至 6 款 ) V.16-04734 5

在 获 得 监 督 法 官 授 权 后, 当 有 证 据 可 推 断 出 银 行 记 录 与 被 调 查 的 犯 罪 有 关 时, 公 诉 机 关 可 予 以 扣 押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04 条, 第 2 款 ) 主 管 部 门 确 认,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94 条 通 过 解 释 获 取 的 物 品, 不 仅 在 扣 押 物 品 时, 还 在 没 收 ( 充 公 ) 物 品 时, 保 护 第 三 方 的 权 利 检 察 官 ( 无 法 院 命 令 ) 司 法 部 门 ( 银 行 部 门 机 构 法 第 89 条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91 条 ) 和 金 融 机 构 管 理 局 ( 银 行 总 议 定 书 第 252 条 ) 可 取 消 银 行 保 密 时 效 ; 犯 罪 记 录 ( 第 二 十 九 和 四 十 一 条 ) 针 对 公 共 资 产 的 犯 罪 ( 宪 法 第 271 条 ) 或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规 定 的 犯 罪 ( 第 30 条 ) 刑 法 规 定 的 上 述 犯 罪 的 时 效 期 大 多 为 三 至 七 年 ( 刑 法 第 108 条 ) 司 法 机 关 可 考 虑 国 际 累 犯, 尽 管 尚 未 出 现 这 方 面 的 实 际 案 例 管 辖 权 ( 第 四 十 二 条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已 对 第 四 十 二 条 提 及 的 多 数 犯 罪 确 立 了 管 辖 权 ( 刑 法 第 3 和 4 条 ) 根 据 运 输 和 相 关 活 动 总 议 定 书 第 106 条, 所 有 船 只 必 须 在 国 境 内 进 行 船 舶 登 记, 尽 管 刑 法 仅 提 到 战 舰 和 商 船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已 对 下 述 情 况 确 立 管 辖 权 : 由 其 国 民 实 施 的 犯 罪 危 害 国 家 罪, 以 及 被 指 控 罪 犯 在 其 境 内, 且 其 仅 以 该 人 是 其 国 民 为 由 而 不 予 引 渡 ( 刑 法 第 6 条 ) 在 若 干 国 家 针 对 同 一 犯 罪 启 动 诉 讼 程 序 的 情 况 下,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利 用 其 交 流 渠 道 寻 求 司 法 协 助, 以 便 与 这 些 国 家 进 行 协 商, 不 过, 尚 未 出 现 具 体 案 例 腐 败 行 为 的 后 果 ; 损 害 赔 偿 ( 第 三 十 四 和 三 十 五 条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撤 销 公 共 合 同 ( 公 共 采 购 法 第 87 条 和 127.7 条 ), 并 提 供 了 一 个 此 类 案 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9 条 第 (3) 款 对 废 止 行 政 行 为 做 了 规 定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50 至 54 条 规 定, 在 最 终 刑 事 判 决 之 后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不 影 响 受 害 人 行 使 向 民 事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权 利 在 国 家 一 级, 法 律 部 主 任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公 诉 机 关 依 职 权 履 行 相 关 诉 讼 程 序 ( 反 腐 败 法 第 87 条 ) 专 职 机 关 和 机 构 间 协 调 ( 第 三 十 六 三 十 八 和 三 十 九 条 ) 公 诉 机 关 独 立 于 所 有 公 共 机 关, 在 职 能 组 织 预 算 财 政 和 行 政 上 享 有 自 治 权 ( 公 诉 机 关 法 第 4 条 ) 总 检 察 长 办 公 室 已 成 立 7 个 专 门 打 击 腐 败 的 检 察 6 V.16-04734

官 办 公 室, 在 总 检 查 长 办 公 室 成 立 了 11 个 专 职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在 各 区 域 成 立 了 22 个 专 职 检 察 官 办 公 室 警 方 可 针 对 有 组 织 犯 罪 相 关 事 宜 成 立 金 融 调 查 小 组 公 诉 机 关 设 立 了 国 家 检 察 官 学 院, 警 方 每 月 举 办 反 腐 败 法 培 训 国 家 安 保 服 务 实 验 大 学 教 授 反 腐 败 课 程, 是 警 察 学 员 总 课 程 的 一 部 分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宪 法 第 136 条 和 反 腐 败 法 第 49 条 还 对 国 家 机 构 间 的 合 作 作 了 规 定 主 计 长 办 公 室 有 义 务 告 知 公 诉 机 关 任 何 涉 嫌 犯 罪 行 为, 公 诉 机 关 可 请 任 何 实 体 或 公 共 机 构 进 行 合 作 和 提 供 信 息 ( 公 诉 机 关 法 第 16 条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正 在 建 立 侦 查 机 关 公 诉 机 关 和 私 营 部 门 实 体 之 间 的 合 作 机 制 公 职 人 员 必 须 汇 报 腐 败 犯 罪 行 为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69 条 ) 公 诉 机 关 有 值 班 检 察 官 接 收 投 诉, 还 设 有 免 费 电 话 热 线 不 接 受 匿 名 举 报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68 条 ) 2.2. 成 功 经 验 和 良 好 做 法 2.3. 实 施 方 面 的 挑 战 不 仅 公 职 人 员 会 犯 资 产 非 法 增 加 罪, 被 要 求 对 资 产 做 出 宣 誓 声 明 的 人 员 和 通 过 与 公 共 实 体 签 订 合 同 非 法 获 得 利 润 的 人 员 也 会 犯 此 罪 ; 公 约 中 规 定 的 多 数 犯 罪 没 有 时 效 限 制, 在 犯 罪 者 为 公 职 人 员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时 效 期 从 该 公 职 人 员 不 再 任 职 之 日 算 起 ( 第 二 十 九 条 ); 证 人 保 护 包 括 各 类 措 施, 例 如 人 身 保 护 身 份 保 护 出 于 教 育 目 的 提 供 支 持 医 疗 和 心 理 治 疗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一 和 二 款 ); 反 腐 败 法 第 94 条 规 定, 监 督 法 官 应 公 诉 机 关 要 求 查 获 财 产 的 上 限 为 所 造 成 损 害 估 计 价 值 的 两 倍 ( 第 31 条, 第 2 款 ) 在 刑 事 定 罪 方 面, 建 议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 5 修 正 其 立 法, 将 索 取 贿 赂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十 五 条, 第 ㈠ 项 ); 确 保 行 贿 和 影 响 力 交 易 的 定 义 适 用 于 提 议 给 予 不 正 当 好 处 ( 第 十 五 条, 第 ㈠ 项 ; 第 十 八 条, 第 ㈠ 项 ); 确 保 反 腐 败 法 第 60 61 和 79 条 适 用 于 间 接 犯 罪 ; 并 确 保 利 益 这 一 概 念 被 解 释 为 涵 盖 各 种 物 质 和 非 物 质 好 处 如 果 将 来 法 院 未 按 照 这 种 方 式 解 读 法 律, 则 可 能 需 要 通 过 立 法 改 革 阐 释 法 律 ( 第 十 五 条, 第 ㈠ 和 ㈡ 项, 第 十 八 条, 第 ㈠ 和 ㈡ 项 ); 在 将 来 的 立 法 改 革 中 纳 入 跨 国 行 贿 罪, 并 考 虑 纳 入 跨 国 受 贿 罪 ( 第 十 六 条 ); 5 维 也 纳 会 议 之 后 的 修 正 : 见 脚 注 2 V.16-04734 7

执 法 考 虑 在 其 立 法 改 革 中 纳 入 影 响 力 交 易 罪 中 的 假 定 影 响 力 要 素 ( 第 十 八 条, 第 ㈠ 和 ㈡ 项 ); 考 虑 删 除 有 关 滥 用 职 权 的 立 法 中 的 损 害 要 素, 阐 明 有 可 能 为 了 满 足 第 三 方 利 益 而 滥 用 职 权 ( 第 十 九 条 ); 考 虑 将 私 营 部 门 的 贿 赂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6 并 将 私 营 部 门 的 一 般 贪 污 定 为 犯 罪 ( 第 二 十 一 条 和 二 十 二 条 ); 修 正 其 立 法, 以 便 将 使 用 武 力 威 胁 和 恐 吓 以 诱 导 提 供 虚 假 证 言, 以 及 妨 害 司 法 以 干 扰 证 言 或 证 据 的 提 供 的 行 为 明 确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㈠ 项 ); 进 一 步 完 善 法 人 刑 事 和 行 政 责 任 概 念, 进 一 步 阐 明 其 与 自 然 人 的 刑 事 和 行 政 责 任 以 及 法 人 制 裁 之 间 的 关 系 ( 第 二 十 六 条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将 为 犯 罪 进 行 预 备 的 行 为 定 为 刑 事 犯 罪 (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 在 执 法 方 面, 建 议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 6 考 虑 建 立 针 对 被 指 控 公 职 人 员 的 撤 职 程 序 ( 第 三 十 条, 第 六 款 ); 在 财 产 充 公 方 面 ( 刑 法 第 33 条 ), 包 括 没 收 拟 使 用 的 工 具 ; 在 没 收 方 面 ( 反 腐 败 法 第 94 条 ), 在 立 法 中 阐 明 其 适 用 于 哪 种 财 产, 并 纳 入 腐 败 犯 罪 中 所 使 用 和 拟 使 用 的 物 品 和 工 具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规 定 管 理 在 所 有 腐 败 犯 罪 中 被 查 获 和 没 收 的 财 产, 考 虑 在 管 理 与 有 组 织 犯 罪 有 关 的 财 产 方 面 的 经 验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 在 其 将 来 的 立 法 改 革 中 纳 入 下 述 规 定, 即 没 收 转 变 或 转 化 成 其 他 财 产 的 非 法 财 产 和 资 金, 没 收 上 限 为 混 入 合 法 来 源 财 产 中 的 非 法 财 产 的 评 估 值, 以 及 没 收 源 自 非 法 财 产 的 利 益, 此 规 定 适 用 公 约 确 定 的 所 有 犯 罪 ; 并 对 没 收 做 出 同 样 明 确 的 规 定 (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四 至 六 款 ); 考 虑 进 一 步 完 善 对 刑 事 行 政 和 工 作 场 所 腐 败 行 为 举 报 人 的 保 护 ( 第 三 十 三 条 ); 采 取 进 一 步 措 施, 推 动 在 非 有 组 织 犯 罪 或 暴 力 犯 罪 的 腐 败 犯 罪 方 面 的 有 效 合 作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至 三 款 ); 修 正 证 人 保 护 法, 明 确 述 及 与 执 法 机 关 配 合 的 人 员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四 款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考 虑 就 在 国 际 一 级 开 展 有 效 合 作 达 成 协 定 或 安 排 (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五 款 ); 维 也 纳 会 议 之 后 的 修 正 : 见 脚 注 3 8 V.16-04734

考 虑 进 一 步 加 强 侦 查 机 关 与 私 营 部 门 之 间 的 合 作 机 制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 评 估 接 受 匿 名 举 报 是 否 可 以 加 强 举 报 接 收 系 统 (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 在 刑 法 中 阐 明 对 在 悬 挂 委 内 瑞 拉 国 旗 的 私 营 船 只 上 所 实 施 犯 罪 的 管 辖 权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㈡ 项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确 立 对 其 国 民 或 惯 常 居 所 在 其 境 内 的 无 国 籍 人 所 实 施 犯 罪 的 一 般 管 辖 权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㈡ 项 ); 对 在 境 外 参 与 洗 钱 或 试 图 洗 钱 的 犯 罪 行 为 的 管 辖 权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第 ㈢ 项 ); 以 及 当 被 指 控 罪 犯 在 其 境 内 而 其 不 引 渡 该 人 时, 对 公 约 所 确 立 罪 行 的 管 辖 权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 2.4. 在 改 进 公 约 实 施 工 作 方 面 确 定 的 技 术 援 助 需 求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已 表 示 有 兴 趣 接 收 有 关 实 施 第 十 六 和 二 十 一 条 方 面 的 良 好 做 法 和 示 范 立 法 的 总 结 3. 第 四 章 : 国 际 合 作 3.1. 关 于 所 审 议 条 款 实 施 情 况 的 评 述 引 渡 ; 被 判 刑 人 的 移 管 ; 刑 事 诉 讼 的 移 交 ( 第 四 十 四 四 十 五 和 四 十 七 条 ) 宪 法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签 署 并 批 准 的 国 际 协 定, 以 及 刑 法 和 刑 事 诉 讼 法 均 对 引 渡 作 了 规 定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不 以 订 立 条 约 为 引 渡 条 件, 但 可 利 用 互 惠 和 国 际 合 作 的 原 则 进 行 引 渡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将 宪 法 视 为 引 渡 的 法 律 依 据 两 国 共 认 犯 罪 毫 无 例 外 是 引 渡 的 必 要 条 件, 但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关 注 的 是 涉 案 行 为 不 允 许 引 渡 国 民, 但 不 引 渡 即 审 判 原 则 适 用 外 国 判 决 的 执 行 依 照 条 约 进 行 在 国 内 立 法 中, 所 有 罪 行 都 是 可 以 引 渡 的, 没 有 最 低 刑 罚 要 求 一 些 条 约 规 定 了 最 低 刑 罚, 另 一 些 条 约 则 建 立 了 清 单 制 政 治 罪 不 予 以 引 渡,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未 将 腐 败 罪 视 为 政 治 罪 引 渡 根 据 司 法 制 度 进 行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将 任 何 请 求 移 交 给 最 高 法 院, 由 最 高 法 院 召 集 口 头 听 证 会 在 听 证 结 束 之 后 15 日 以 内, 最 高 法 院 发 布 决 定 不 可 针 对 其 决 定 提 出 上 诉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没 有 简 化 的 引 渡 程 序 刑 法 典 中 没 有 规 定 拒 绝 引 渡 请 求 的 理 由, 也 没 有 规 定 或 法 规 禁 止 仅 以 犯 罪 被 认 为 同 时 涉 及 财 务 事 项 为 由 拒 绝 引 渡 请 求 V.16-04734 9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签 订 了 若 干 关 于 引 渡 和 被 判 刑 人 员 移 管 的 双 边 协 定 和 条 约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第 85 条 规 定 了 有 组 织 犯 罪 刑 事 诉 讼 的 移 交 公 约 直 接 适 用 于 其 他 腐 败 罪 公 诉 机 关 是 负 责 该 程 序 的 主 管 部 门 司 法 协 助 ( 第 四 十 六 条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签 署 的 八 项 双 边 条 约 和 缔 结 的 国 际 公 约 中 都 对 司 法 协 助 作 出 了 规 定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11.17 和 185 条 载 列 了 主 管 部 门 权 力 归 属 的 规 定 ;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规 定 了 其 适 用 范 围 内 的 协 助 尽 管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以 在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适 用 范 围 之 外 以 及 在 没 有 条 约 约 束 的 情 况 下 提 供 协 助, 然 而 主 管 部 门 解 释 称, 这 类 案 件 的 程 序 就 没 有 那 么 畅 通, 须 通 过 外 交 渠 道, 在 没 有 现 行 法 律 框 架 的 情 况 下 需 要 依 据 国 际 法 的 一 般 原 则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以 为 各 种 措 施 提 供 便 利, 包 括 与 可 能 追 究 法 人 责 任 的 犯 罪 有 关 的 措 施 然 而, 由 于 缺 乏 明 确 规 定, 为 追 回 资 产 提 供 协 助 可 能 存 在 困 难 尽 管 没 有 明 令 禁 止 在 无 事 先 请 求 的 情 况 下 传 递 资 料, 但 实 际 操 作 中 尚 无 此 种 做 法 如 果 在 无 事 先 请 求 的 情 况 下 获 得 了 资 料,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直 接 适 用 公 约 或 双 边 条 约 为 资 料 保 密 银 行 保 密 或 税 务 影 响 不 应 构 成 拒 绝 提 供 协 助 的 理 由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规 定 只 对 两 国 共 认 犯 罪 提 供 司 法 协 助 没 有 为 作 证 而 移 管 被 拘 留 者 的 立 法 一 些 条 约 载 列 了 有 关 条 款, 公 约 可 以 直 接 适 用, 但 是 目 前 不 存 在 这 方 面 的 案 例 负 责 司 法 协 助 的 中 央 机 关 是 公 诉 机 关 法 律 支 助 总 局 下 属 的 国 际 事 务 协 调 员 办 公 室 雇 佣 五 名 律 师, 直 接 与 其 他 国 家 的 中 央 机 关 沟 通 接 受 以 西 班 牙 文 或 英 文 提 出 的 请 求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接 受 以 传 真 电 子 邮 件 或 口 头 的 形 式 提 出 的 请 求, 但 是 不 接 受 通 过 国 际 刑 事 警 察 组 织 (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 提 出 的 请 求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以 按 照 请 求 中 列 明 的 程 序 落 实 请 求, 只 要 请 求 不 违 反 其 国 内 法 根 据 证 据 自 由 原 则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198 条 ), 可 以 通 过 视 频 会 议 接 收 证 言, 然 而 在 现 实 情 况 中 常 常 缺 少 设 备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并 没 有 关 于 罪 名 特 定 原 则 的 法 律 条 款 ; 然 而, 公 约 可 以 直 接 适 用 保 留 对 第 三 方 预 的 侦 查 行 动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86 条 ), 五 项 双 边 条 约 载 列 了 保 密 条 款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和 若 干 双 边 条 约 规 定 了 拒 绝 司 法 协 助 请 求 的 理 由, 并 规 定 如 果 干 扰 了 正 在 进 行 的 侦 查 可 以 延 期 (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第 82 条 ) 以 及 可 以 要 求 提 供 额 外 信 息 (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第 80 条, 第 3 款 ), 还 对 证 人 的 安 全 保 障 做 了 规 定 (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10 V.16-04734

怖 主 义 法 第 83 条 ) 没 有 对 与 请 求 国 磋 商 的 机 会 予 以 规 定, 在 这 方 面 没 有 实 际 案 例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 第 84 条 ) 规 定 一 般 费 用 应 由 请 求 国 承 担, 尽 管 与 六 个 国 家 签 订 的 条 约 载 列 了 关 于 由 请 求 国 承 担 此 义 务 的 条 款 特 别 费 用 应 由 当 事 国 协 商 解 决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提 供 各 类 供 公 众 查 阅 的 文 件 执 法 合 作 ; 联 合 侦 查 ;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 第 四 十 八 四 十 九 和 五 十 条 ) 执 法 机 构 与 其 国 际 对 应 机 构 通 过 诸 如 国 际 刑 警 组 织 南 美 洲 共 同 市 场 ( 南 方 共 同 市 场 ) 和 加 勒 比 金 融 行 动 特 别 工 作 组 等 组 织 和 网 络 在 打 击 腐 败 方 面 保 持 广 泛 合 作 ( 见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第 74 条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是 世 界 海 关 组 织 的 成 员 公 诉 机 关 最 高 法 院 以 及 人 民 政 权 内 政 司 法 与 和 平 部 与 其 对 应 部 门 通 过 伊 比 利 亚 和 美 洲 法 律 援 助 网 合 作 金 融 机 构 管 理 局 和 28 个 国 家 的 对 应 部 门 签 署 了 谅 解 备 忘 录, 是 埃 格 蒙 特 集 团 的 成 员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与 哥 伦 比 亚 之 间 建 立 了 持 续 的 交 流 系 统, 并 签 订 了 警 察 合 作 协 议, 与 尼 加 拉 瓜 签 订 了 警 察 合 作 备 忘 录, 其 中 纳 入 了 培 训 与 人 员 交 流 的 内 容 公 诉 机 关 与 巴 西 对 应 部 门 签 订 了 谅 解 备 忘 录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将 公 约 视 为 执 法 合 作 的 法 律 基 础 国 内 立 法 未 规 定 可 以 建 立 联 合 侦 查 小 组, 除 了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第 78 条 有 所 提 及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以 就 该 事 项 直 接 适 用 公 约, 但 是 迄 今 为 止 委 内 瑞 拉 还 未 这 么 做 过, 已 经 与 其 他 国 家 缔 结 了 协 议 或 安 排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205 至 207 条 对 电 话 窃 听 做 了 规 定,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对 特 工 行 动 和 控 制 下 交 付 做 了 规 定 ( 第 66 和 69 条 ) 所 有 特 殊 侦 查 手 段 都 应 根 据 监 督 法 官 的 命 令 执 行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还 可 以 进 行 人 体 测 量 分 析 和 人 口 移 徙 分 析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尚 未 缔 结 关 于 如 何 使 用 这 些 侦 查 手 段 的 国 际 协 议 ; 然 而, 在 这 方 面 可 以 直 接 适 用 公 约 法 院 诉 讼 程 序 可 采 用 通 过 此 类 手 段 获 得 的 证 据 3.2. 成 功 经 验 和 良 好 做 法 总 体 而 言, 以 下 几 点 被 视 为 公 约 第 四 章 实 施 框 架 内 的 成 功 经 验 : 在 委 内 瑞 拉 立 法 中, 除 了 政 治 罪 之 外 的 所 有 罪 行 都 被 视 为 可 引 渡 罪 行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七 款 ); 委 内 瑞 拉 中 央 机 关 积 极 协 调 并 监 督 司 法 协 助 案 件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十 三 款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接 受 以 英 文 提 出 的 协 助 请 求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十 四 款 ); V.16-04734 11

3.3. 实 施 方 面 的 挑 战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接 受 以 传 真 电 子 邮 件 和 口 头 形 式 提 出 的 紧 急 请 求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十 四 款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提 供 关 于 司 法 协 助 的 公 共 文 件 的 获 取 途 径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九 款 ) 建 议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 继 续 努 力 落 实 信 息 系 统, 并 使 其 全 面 投 入 运 行, 系 统 性 汇 编 关 于 国 际 合 作 案 件, 包 括 案 件 程 序 时 长 的 资 料 ( 第 四 十 四 和 四 十 六 条 ); 在 立 法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以 准 许 在 未 构 成 两 国 共 认 犯 罪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引 渡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 如 果 适 用 的 双 边 条 约 载 列 了 最 低 刑 罚 要 求 或 清 单, 但 没 有 载 列 有 关 规 定,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也 可 以 针 对 不 满 足 最 低 刑 罚 要 求 的 辅 助 罪 行 进 行 引 渡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 考 虑 在 其 条 约 中 将 各 项 腐 败 罪 纳 入 可 引 渡 罪 行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款, 第 一 句 ); 继 续 努 力 加 速 引 渡 程 序, 评 估 是 否 可 以 制 定 简 要 或 简 化 的 引 渡 程 序, 例 如 在 被 请 求 引 渡 人 同 意 引 渡 的 情 况 下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九 款 ); 关 于 再 次 审 讯 的 权 利, 评 估 是 否 可 以 对 所 有 相 关 裁 决 实 施 综 合 司 法 控 制 (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十 四 款 ); 确 保 可 以 为 所 有 腐 败 罪 提 供 协 助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 评 估 通 过 司 法 协 助 立 法 是 否 可 以 澄 清 协 助 的 范 围 和 程 序 ; 这 类 立 法 是 否 还 可 以 涵 盖 其 他 内 容, 例 如 : 移 管 被 拘 留 者 以 配 合 侦 查 ; 罪 名 特 定 原 则 ; 视 频 会 议 的 使 用 ; 拒 绝 的 理 由 ; 提 供 判 决 依 据 的 义 务 ; 以 及 证 人 的 安 全 保 障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一, 十 至 十 二, 十 八, 十 九, 二 十 一, 二 十 三 和 二 十 七 款 ); 明 确 规 定 是 否 可 以 为 资 产 追 回 提 供 协 助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第 ㈩ 和 ( 十 一 ) 项 ); 在 不 影 响 国 内 法 的 情 况 下,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以 在 无 事 先 请 求 的 情 况 下 传 递 资 料, 并 考 虑 将 其 纳 入 未 来 的 立 法 改 革 中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四 款 ); 在 未 构 成 两 国 共 认 犯 罪 的 情 况 下, 提 供 不 涉 及 强 制 行 动 的 协 助 ; 委 内 瑞 拉 玻 利 瓦 尔 共 和 国 可 以 考 虑 提 供 更 为 全 面 的 协 助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九 款 ); 向 秘 书 长 提 供 关 于 接 受 何 种 语 文 的 请 求 的 更 新 通 知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十 四 款 ); 12 V.16-04734

在 拒 绝 协 助 请 求 之 前 应 与 请 求 国 协 商 以 便 考 虑 是 否 可 以 在 某 些 条 件 下 给 予 协 助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六 款 ); 根 据 公 约 条 款 规 定 费 用 问 题 ( 第 四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八 款 ); 考 虑 在 其 立 法 中 澄 清, 其 法 律 框 架 允 许 在 有 组 织 犯 罪 和 资 助 恐 怖 主 义 法 条 款 的 范 围 之 外 移 交 刑 事 诉 讼 的 ( 第 四 十 七 条 ); 加 强 与 其 他 国 家 的 合 作 以 便 打 击 利 用 现 代 技 术 实 施 的 腐 败 犯 罪 (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 考 虑 与 其 他 缔 约 国 订 立 有 关 建 立 联 合 侦 查 小 组 的 协 定 或 者 安 排 ( 第 四 十 九 条 ); 在 其 未 来 的 立 法 改 革 中 纳 入 在 腐 败 犯 罪 侦 查 中 可 以 使 用 控 制 下 交 付 和 特 工 行 动 (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和 四 款 ) 在 立 法 改 革 的 背 景 下, 可 考 虑 在 国 际 一 级 制 定 有 关 使 用 此 类 手 段 的 协 议 ( 第 五 十 条, 第 二 款 ) V.16-0473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