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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CAT/C/CHN/CO/4/Add.2 Distr.: General 18 December 2009 Original: Chinese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审 议 缔 约 国 根 据 公 约 第 19 条 提 交 的 报 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 对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的 结 论 和 建 议 (CAT/C/CHN/CO/4) 的 评 论 [2009 年 12 月 9 日 ] * 按 照 已 通 知 各 缔 约 国 的 报 告 处 理 办 法, 本 文 件 在 送 交 联 合 国 翻 译 部 门 前 未 经 正 式 编 辑 GE (C)

2 中 国 政 府 关 于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结 论 性 意 见 的 回 应 2008 年 12 月 3 日, 中 国 政 府 向 联 合 国 禁 止 酷 刑 委 员 会 递 交 了 对 委 员 会 审 议 中 国 政 府 履 行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报 告 结 论 性 意 见 ( 以 下 简 称 结 论 ) 的 政 府 评 论, 表 明 了 中 方 对 结 论 的 原 则 立 场 中 国 政 府 现 结 合 结 论 第 11 至 37 段 提 及 的 具 体 问 题, 进 一 步 逐 条 作 出 回 应 ( 附 后 ) 正 如 中 方 在 政 府 评 论 中 指 出 的, 中 方 认 为 结 论 存 在 一 些 不 符 合 客 观 事 实 的 论 断 和 评 论, 中 方 不 能 接 受 关 于 结 论 中 提 出 的 很 多 问 题, 中 方 在 向 委 员 会 提 交 的 报 告 中 以 及 和 委 员 会 进 行 对 话 时 已 作 了 说 明 中 国 政 府 希 望, 此 次 对 结 论 的 回 应 有 助 于 委 员 会 更 加 全 面 客 观 地 认 识 中 国 政 府 在 反 酷 刑 领 域 所 作 的 努 力 和 取 得 的 成 就 作 为 公 约 缔 约 方, 中 国 政 府 在 反 酷 刑 和 其 他 人 权 保 护 领 域 将 依 照 公 约 的 规 定, 认 真 履 行 自 己 的 国 际 义 务, 继 续 做 出 不 懈 的 努 力 在 此 过 程 中, 中 国 政 府 愿 在 平 等 和 相 互 尊 重 的 基 础 上 不 断 促 进 人 权 领 域 的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中 国 政 府 关 于 结 论 中 有 关 问 题 ( 第 11 至 37 段 ) 的 具 体 回 应 一. 关 于 结 论 第 11 段 ( 广 泛 的 酷 刑 和 虐 待, 以 及 拘 留 期 间 保 障 措 施 不 足 ) 委 员 会 表 示, 委 员 会 仍 然 十 分 关 切 的 是, 有 指 控 称 警 方 为 了 强 迫 招 认 和 套 取 刑 事 诉 讼 所 需 资 料, 经 常 和 广 泛 地 对 拘 留 嫌 疑 人 实 施 酷 刑 和 虐 待, 这 些 指 控 已 为 许 多 中 国 的 法 律 材 料 所 证 实 中 国 政 府 认 为, 上 述 说 法 与 事 实 严 重 不 符 首 先, 中 国 的 法 律 明 确 禁 止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中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6 条 规 定, 只 有 被 告 人 供 述, 没 有 其 他 证 据 的, 不 能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和 处 以 刑 罚 该 法 第 43 条 规 定,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收 集 证 据,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和 以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的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此 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61 条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第 140 条 等 均 对 禁 止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作 出 了 更 加 详 细 的 规 定 其 次, 在 执 法 方 面,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采 取 一 系 列 措 施 防 止 刑 讯 逼 供 的 发 生, 取 得 了 显 著 效 果 : 一 是 加 强 对 民 警 的 执 法 培 训, 强 化 民 警 的 法 律 意 识 程 序 意 识 和 权 利 意 识, 提 高 民 警 的 执 法 水 平 和 办 案 质 量 二 是 加 大 刑 事 技 术 情 报 信 息 等 刑 侦 基 础 建 设 投 入, 提 高 公 安 机 关 发 现 收 集 使 用 物 证 的 能 力, 防 止 侦 查 人 员 对 口 供 的 依 2 GE

3 赖 三 是 严 格 办 案 纪 律, 严 密 防 范 刑 讯 逼 供 此 外, 公 安 机 关 还 积 极 探 索 建 立 对 讯 问 过 程 录 音 录 像 制 度 四 是 自 觉 接 受 监 督, 充 分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中 国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都 设 有 专 门 的 执 法 监 督 部 门, 对 民 警 的 执 法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对 民 警 的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此 外, 中 国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还 接 受 人 大 政 府 政 协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及 新 闻 媒 体 和 社 会 公 众 的 监 督 近 年 来 在 个 别 地 方 确 实 发 生 了 刑 讯 逼 供 事 件, 但 刑 讯 逼 供 在 中 国 并 非 普 遍 现 象 中 国 政 府 将 在 下 文 中 结 合 结 论 中 的 具 体 问 题 作 出 进 一 步 说 明 (a) 关 于 未 及 时 将 被 拘 留 者 送 往 法 庭 接 受 审 理, 致 使 他 们 未 经 起 诉 被 警 方 拘 留 长 达 37 天, 在 某 些 案 件 中 甚 至 被 拘 留 更 长 时 间 中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了 在 侦 查 阶 段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羁 押 期 限 根 据 该 法 第 69 条 的 规 定, 公 安 机 关 对 被 拘 留 人 认 为 需 要 逮 捕 的, 应 当 在 拘 留 后 的 3 日 内, 提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审 查 批 准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提 请 审 查 批 准 的 时 间 可 以 延 长 1 至 4 日 对 于 流 窜 作 案 多 次 作 案 结 伙 作 案 的 重 大 嫌 疑 分 子, 提 请 审 查 批 准 的 时 间 可 以 延 长 至 30 日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自 接 到 公 安 机 关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书 后 的 7 日 以 内, 作 出 批 准 逮 捕 或 者 不 批 准 逮 捕 的 决 定 根 据 上 述 法 律,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采 取 刑 事 拘 留 措 施 后 的 羁 押 时 间 分 为 两 部 分 : 一 部 分 是 公 安 机 关 提 请 检 察 院 批 准 逮 捕 的 时 间, 根 据 案 件 复 杂 情 况 和 案 件 办 理 的 难 易 程 度 分 别 为 3 日 内 7 日 内 或 30 日 内 ; 另 一 部 分 是 检 察 院 审 查 是 否 批 准 逮 捕 的 时 间, 为 7 日 内 实 践 中, 公 安 机 关 严 格 按 照 法 定 期 限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进 行 拘 留, 不 存 在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一 律 拘 留 37 日 的 情 况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刑 事 拘 留 后 提 请 逮 捕 的 时 间 可 以 延 长 至 30 日 的 情 形 仅 限 于 流 窜 作 案 多 次 作 案 结 伙 作 案 三 类 特 殊 情 形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刑 事 拘 留 后, 如 果 检 察 院 不 批 准 逮 捕, 则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释 放 (b) 关 于 缺 乏 对 所 有 被 拘 留 者 的 系 统 登 记 和 所 有 审 前 拘 留 时 长 的 记 录 中 国 对 所 有 被 拘 留 者 均 有 系 统 的 登 记 和 审 前 拘 留 时 长 的 记 录 中 国 看 守 所 凭 拘 留 证 逮 捕 证 收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并 进 行 系 统 登 记, 包 括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家 庭 住 址 工 作 单 位 家 庭 成 员 涉 嫌 罪 名 办 案 单 位 等 对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审 判 等 各 诉 讼 阶 段 的 羁 押 期 限, 看 守 所 均 进 行 详 细 记 录 遇 有 案 件 即 将 到 期 的, 看 守 所 会 向 办 案 单 位 发 出 案 件 即 将 到 期 通 知 书, 通 知 办 案 机 关 及 时 办 结 案 件, 防 止 超 期 羁 押 同 时, 检 察 机 关 派 驻 看 守 所 的 检 察 官 也 会 对 每 一 位 被 拘 留 者 的 羁 押 时 间 进 行 详 细 登 记 看 守 所 还 将 在 押 人 员 羁 押 信 息 与 检 察 院 联 网, 以 方 便 检 察 院 实 时 监 督 法 院 在 判 决 书 和 裁 定 书 上 也 会 详 细 载 明 被 告 人 被 刑 事 拘 留 和 逮 捕 的 日 期, 并 予 以 折 抵 相 应 的 刑 期 CAT/C/CHN/CO/4/Add.2 GE

4 (c) (d) 关 于 限 制 接 触 律 师 和 独 立 的 医 生, 且 拘 留 时 未 告 知 被 拘 留 者 其 拥 有 的 权 利, 包 括 与 家 人 联 系 的 权 利 中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96 条 明 确 规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在 被 侦 查 机 关 第 一 次 讯 问 后 或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 包 括 拘 留 ) 之 日 起, 可 以 聘 请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代 理 申 诉 控 告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经 侦 查 机 关 批 准 后 可 以 聘 请 律 师 实 践 中 执 法 机 关 会 帮 助 本 人 或 家 属 委 托 律 师, 为 有 困 难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聘 请 律 师, 提 供 免 费 的 法 律 援 助 等 对 于 律 师 要 求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看 守 所 经 查 验 相 关 证 件 后, 依 法 安 排 其 会 见 看 守 所 均 配 备 有 医 生, 在 押 人 员 患 病, 可 以 得 到 及 时 治 疗 ; 病 情 严 重 的 可 以 依 法 取 保 候 审 近 年 来, 越 来 越 多 的 看 守 所 采 取 与 社 会 医 院 联 合 的 方 式 满 足 在 押 人 员 的 医 疗 需 求, 即 由 社 会 医 院 派 驻 一 定 数 量 的 医 生 到 看 守 所, 承 担 在 押 人 员 的 医 疗 工 作 此 外, 看 守 所 工 作 规 范 对 看 守 所 医 生 的 工 作 程 序 作 出 了 严 格 规 定, 看 守 所 医 生 应 当 按 照 在 押 人 员 健 康 检 查 登 记 表 所 列 项 目 内 容, 对 收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罪 犯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发 现 有 伤 的, 应 问 明 情 况, 在 在 押 人 员 健 康 检 查 登 记 表 上 作 记 录, 由 送 押 人 员 和 在 押 人 员 本 人 签 字 确 认 对 于 医 生 发 现 的 可 能 存 在 酷 刑 的 情 况, 有 关 部 门 将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对 于 查 证 属 实 的, 将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中 国 看 守 所 条 例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均 明 确 规 定 了 被 拘 留 者 多 方 面 的 权 利 对 于 被 拘 留 者, 办 案 单 位 会 告 知 其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看 守 所 和 驻 所 检 察 官 也 会 告 知 其 享 有 的 权 利, 看 守 所 和 驻 所 检 察 官 通 常 会 将 被 拘 留 者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在 醒 目 位 置 予 以 公 示 很 多 地 方 还 向 被 拘 留 者 发 放 权 利 告 知 卡 被 拘 留 者 聘 请 律 师 后, 其 律 师 也 会 告 知 其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执 法 监 督 部 门 还 将 看 守 所 是 否 落 实 这 项 制 度 作 为 检 查 重 点, 以 切 实 维 护 在 押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关 于 被 拘 留 者 与 其 亲 属 联 系 的 权 利 在 实 践 过 程 中, 除 有 碍 侦 查 或 者 无 法 通 知 的 情 形 外, 中 国 执 法 机 关 会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在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拘 留 后 的 24 小 时 之 内, 将 拘 留 的 原 因 和 羁 押 的 处 所 通 知 被 拘 留 者 的 家 属 或 者 单 位 关 于 继 续 依 赖 供 词 作 为 起 诉 常 用 证 据 中 国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依 然 没 有 依 照 公 约 第 15 条 的 规 定, 明 确 禁 止 将 刑 讯 逼 供 取 得 的 供 词 作 为 法 庭 证 据 杨 春 林 案 中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供 述 和 辩 解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但 只 是 刑 事 诉 讼 的 证 据 之 一 同 时, 该 法 第 46 条 规 定, 只 有 被 告 人 供 述, 没 有 其 他 证 据 的, 不 能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和 处 以 刑 罚 该 法 还 明 确 禁 止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第 43 条 规 定,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收 集 证 据,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和 以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的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61 条 规 定, 严 禁 以 非 法 的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凡 经 查 证 确 实 属 于 采 用 刑 讯 逼 供 或 者 威 胁 4 GE

5 引 诱 欺 骗 等 非 法 的 方 法 取 得 的 证 人 证 言 被 害 人 陈 述 被 告 人 供 述, 不 能 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第 140 条 重 申 了 刑 事 诉 讼 法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原 则, 同 时 在 第 265 条 规 定, 以 刑 讯 逼 供 或 者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等 非 法 的 方 法 收 集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供 述 被 害 人 陈 述 证 人 证 言, 不 能 作 为 指 控 犯 罪 的 根 据 2004 年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关 于 严 格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切 实 保 障 刑 事 案 件 办 案 质 量 的 通 知 也 明 确 要 求, 以 刑 讯 逼 供 或 者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等 非 法 的 方 法 收 集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供 述 被 告 人 供 述 证 人 证 言 被 害 人 陈 述, 绝 不 能 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根 据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加 强 法 律 解 释 工 作 的 决 议 第 2 条 凡 属 于 法 院 审 判 工 作 中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法 令 的 问 题,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进 行 解 释 凡 属 于 检 察 院 检 察 工 作 中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法 令 的 问 题, 由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进 行 解 释 的 规 定, 对 如 何 具 体 应 用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3 条 规 定 所 作 的 司 法 解 释 同 样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侦 查 机 关 检 察 机 关 审 判 机 关 都 必 须 遵 守 在 坚 决 防 止 刑 讯 逼 供 的 同 时, 对 于 个 别 发 生 的 刑 讯 逼 供 案 件, 中 国 司 法 机 关 同 样 坚 决 予 以 纠 正, 对 受 害 人 予 以 赔 偿 中 国 政 府 认 为,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和 司 法 实 践 首 先 表 明 了 中 国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不 单 纯 依 赖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口 供 的 态 度, 结 论 中 中 国 继 续 依 赖 供 词 作 为 起 诉 常 用 的 证 据, 从 而 加 剧 了 对 嫌 疑 人 实 施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情 况 与 中 国 法 律 的 规 定 和 司 法 实 践 不 符 其 次, 中 国 的 法 律 已 明 确 地 禁 止 了 刑 讯 逼 供 的 做 法, 认 为 中 国 的 刑 事 诉 讼 法 依 然 没 有 依 照 公 约 第 15 条 的 规 定, 明 确 禁 止 这 种 做 法 是 对 中 国 的 法 律 体 系 的 误 解 造 成 的 关 于 杨 春 林 案 经 查, 杨 春 林, 男,1956 年 7 月 29 日 生, 汉 族, 黑 龙 江 佳 木 斯 市 人, 无 业 2008 年 3 月 27 日, 杨 春 林 因 犯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罪 被 黑 龙 江 佳 木 斯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5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2 年 公 安 机 关 严 格 按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办 理 此 案, 未 发 现 有 刑 讯 逼 供 问 题 (e) 关 于 对 被 拘 留 者 处 境 缺 乏 有 效 的 独 立 监 督 机 制 近 年 来,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为 保 护 看 守 所 在 押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断 健 全 和 完 善 监 督 机 制, 特 别 是 外 部 监 督 机 制 人 民 检 察 院 是 独 立 于 政 府 之 外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法 律 监 督 是 对 中 国 监 管 场 所 的 主 要 监 督 机 制 中 国 各 级 检 察 院 内 部 都 设 有 专 门 对 监 管 场 所 实 施 监 督 的 机 构, 而 且 派 检 察 官 常 驻 监 管 场 所 实 施 法 律 监 督 依 照 人 民 检 察 院 看 守 所 检 察 办 法, 派 驻 检 察 官 有 明 确 的 职 责 范 围, 包 括 对 看 守 所 的 监 管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实 施 监 督, 对 在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羁 押 期 限 是 否 合 法 实 行 监 督, 对 看 守 所 代 为 执 行 刑 罚 的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实 行 监 督, 对 公 安 机 关 的 立 案 侦 查 活 动 和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活 动 是 否 合 法 实 行 监 督, 受 理 在 押 人 员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的 控 告 举 报 和 申 诉 等 CAT/C/CHN/CO/4/Add.2 GE

6 目 前 中 国 各 级 检 察 机 关 共 有 监 所 检 察 人 员 12,000 多 人, 其 中 直 接 派 驻 到 监 狱 和 看 守 所 等 监 管 场 所 的 检 察 官 有 8,800 多 人 截 至 2007 年, 中 国 检 察 机 关 在 大 型 监 狱 或 监 狱 集 中 地 区 已 设 立 77 个 派 驻 检 察 院, 在 中 小 型 监 狱 和 看 守 所 设 立 3300 多 个 派 驻 检 察 室, 对 全 国 98% 以 上 的 监 狱 看 守 所 实 行 了 派 驻 检 察 在 少 数 没 有 派 驻 检 察 院 或 派 驻 检 察 室 的 监 管 场 所, 人 民 检 察 院 也 派 了 专 职 检 察 官 或 由 检 察 官 对 监 管 场 所 实 行 巡 回 检 察 检 察 机 关 通 过 多 种 途 径 开 展 监 督 工 作 在 押 人 员 可 以 通 过 书 面 或 口 头 方 式 提 出 约 见 驻 所 检 察 官 在 监 室 设 置 投 诉 箱, 方 便 在 押 人 员 随 时 投 诉, 投 诉 箱 钥 匙 由 驻 所 检 察 官 掌 握 看 守 所 执 法 工 作 信 息 与 驻 所 检 察 机 构 实 行 微 机 联 网, 实 现 动 态 监 督, 保 证 驻 所 检 察 官 随 时 独 立 地 查 询 信 息, 进 行 实 时 监 督 建 立 完 善 驻 所 检 察 官 接 见 制 度, 并 确 定 接 见 日, 接 受 在 押 人 员 家 属 的 投 诉 除 了 检 察 机 关 的 监 督, 中 国 政 府 还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加 强 对 看 守 场 所 的 监 督 工 作 包 括 在 看 守 所 实 行 警 务 公 开 制 度, 向 社 会 公 开 有 关 办 事 制 度 和 程 序,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聘 请 执 法 监 督 员, 实 行 人 大 代 表 政 协 委 员 视 察 看 守 所 制 度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对 看 守 所 的 工 作 运 行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定 期 召 开 被 羁 押 人 员 家 属 座 谈 会, 征 求 对 监 督 工 作 的 意 见 等 二. 关 于 结 论 第 12 段 ( 拘 留 条 件 和 拘 留 期 间 死 亡 吸 毒 者 和 艾 滋 病 患 者 缺 乏 治 疗 缺 乏 被 拘 留 者 健 康 统 计 数 据 等 )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高 度 重 视 对 在 押 人 员 在 监 管 场 所 死 亡 事 件 的 调 查 工 作 为 有 效 预 防 和 处 置 执 法 中 对 被 羁 押 人 员 的 体 罚 虐 待 刑 讯 逼 供 以 及 因 民 警 玩 忽 职 守 导 致 被 羁 押 人 员 非 正 常 死 亡 等 问 题,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警 务 督 察 部 门 坚 持 开 展 现 场 督 察 和 明 察 暗 访, 不 断 提 高 动 态 监 督 的 时 效 性 同 时, 通 过 建 立 24 小 时 值 班 备 勤 制 度 等, 确 保 对 造 成 被 羁 押 人 员 伤 亡 等 严 重 后 果 的 重 大 案 件 的 及 时 查 处 发 现 有 关 人 员 涉 嫌 实 施 酷 刑 虐 待 或 玩 忽 职 守 等 职 务 犯 罪 的, 检 察 机 关 还 会 立 案 侦 查,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2008 年, 中 国 全 国 看 守 所 在 押 人 员 因 被 其 他 人 员 殴 打 致 死 共 14 人, 侵 害 人 均 依 法 受 到 惩 处 2009 年 以 来,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联 合 部 署 开 展 全 国 看 守 所 监 管 执 法 专 项 检 查 活 动, 对 看 守 所 在 押 人 员 的 体 表 状 况 逐 一 检 查, 对 看 守 所 日 常 执 法 和 管 理 进 行 检 查, 防 止 非 正 常 死 亡 等 事 故 的 发 生 ; 建 立 了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民 警 凭 督 察 证 随 时 进 入 监 管 场 所 开 展 现 场 督 察 制 度, 及 时 发 现 看 守 所 执 法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突 出 问 题, 督 促 落 实 整 改 中 国 监 狱 法 第 55 条 规 定, 罪 犯 在 服 刑 期 间 死 亡 的, 监 狱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罪 犯 家 属 和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罪 犯 因 病 死 亡 的, 由 监 狱 作 出 医 疗 鉴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监 狱 的 医 疗 鉴 定 有 疑 义 的, 可 以 重 新 对 死 亡 原 因 作 出 鉴 定 罪 犯 家 属 有 疑 义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中 国 看 守 所 条 例 第 27 条 规 定, 人 犯 在 6 GE

7 羁 押 期 间 死 亡 的,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办 案 机 关, 由 法 医 或 者 医 生 作 出 死 亡 原 因 的 鉴 定, 并 通 知 死 者 家 属 关 于 本 段 提 及 中 国 监 管 场 所 吸 毒 者 和 艾 滋 病 患 者 缺 乏 治 疗 缺 乏 被 拘 留 者 健 康 统 计 数 据 等 问 题 在 中 国, 对 任 何 犯 罪 嫌 疑 人, 包 括 吸 毒 者 和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只 要 患 病, 看 守 所 都 会 根 据 看 守 所 条 例 第 26 条 的 规 定, 给 予 及 时 治 疗 ; 需 要 到 医 院 治 疗 的, 当 地 医 院 会 负 责 治 疗 关 于 被 拘 留 者 健 康 的 统 计 数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已 经 要 求 全 国 看 守 所 建 立 在 押 人 员 健 康 档 案, 详 细 记 载 在 押 人 员 健 康 状 况, 有 关 工 作 正 在 努 力 完 善 之 中 CAT/C/CHN/CO/4/Add.2 三. 关 于 结 论 第 13 段 ( 建 议 缔 约 国 取 消 包 括 劳 动 教 养 在 内 的 一 切 形 式 的 行 政 拘 留 ) 中 国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拘 留 是 暂 时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只 适 用 于 违 法 但 尚 不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人 中 国 法 律 对 行 政 拘 留 的 设 定 适 用 条 件 和 审 批 程 序 作 出 严 格 规 定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政 处 罚, 只 能 由 法 律 设 定, 只 能 由 公 安 机 关 行 使, 并 且 必 须 查 明 事 实 在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当 事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权 利 当 事 人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行 政 机 关 必 须 充 分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意 见, 对 当 事 人 提 出 的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应 当 进 行 复 核 行 政 机 关 不 得 因 当 事 人 申 辩 而 加 重 处 罚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还 规 定, 被 处 罚 人 不 服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决 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可 以 申 请 暂 缓 执 行 行 政 拘 留 公 民 被 错 误 拘 留 的, 还 可 以 依 照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规 定, 要 求 国 家 赔 偿 劳 动 教 养 是 一 种 强 制 性 教 育 改 造 的 行 政 措 施, 是 对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和 多 次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法 规 的 人 进 行 教 育 矫 治 的 一 种 手 段 根 据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关 于 劳 动 教 养 问 题 的 决 定, 对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人 决 定 劳 动 教 养 有 严 格 的 法 定 程 序, 劳 动 教 养 管 理 委 员 会 依 照 劳 动 教 养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行 为 人, 根 据 其 违 法 犯 罪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和 危 害 程 度, 作 出 劳 动 教 养 决 定 被 劳 动 教 养 人 对 劳 动 教 养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或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劳 动 教 养 决 定 错 误 的, 可 以 依 法 予 以 撤 销 或 变 更 近 年 来, 中 国 加 大 了 对 劳 动 教 养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的 力 度, 推 行 了 律 师 代 理 劳 动 教 养 案 件 全 面 实 行 聆 询 制 度 缩 短 决 定 劳 动 教 养 期 限 扩 大 所 外 执 行 范 围 强 化 监 督 工 作 等 五 项 改 革 措 施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已 将 违 法 行 为 教 育 矫 治 法 列 入 立 法 规 划, 拟 将 劳 动 教 养 制 度 改 革 为 违 法 行 为 教 育 矫 治 制 度, 对 教 育 矫 治 的 对 象 决 定 程 序 期 限 执 行 方 式 监 督 制 约 等 作 出 规 定 此 外, 本 段 中 提 及 的 针 对 某 些 宗 教 和 少 数 民 族 群 体 的 此 类 行 为 在 中 国 不 存 在 GE

8 四. 五. 关 于 结 论 第 14 段 (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不 存 在 任 何 秘 密 拘 留 设 施 ) 中 国 法 律 对 保 护 公 民 人 身 自 由 作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禁 止 对 任 何 人 非 法 关 押 宪 法 第 37 条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不 受 侵 犯 任 何 公 民, 非 经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或 者 决 定,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不 受 逮 捕 禁 止 非 法 拘 禁 和 以 其 他 方 法 非 法 剥 夺 或 者 限 制 公 民 的 人 身 自 由, 禁 止 非 法 搜 查 公 民 的 身 体 中 国 不 存 在 法 律 规 定 以 外 的 拘 留 场 所 关 于 结 论 第 16 段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密 法 严 重 妨 碍 了 有 关 酷 刑 刑 事 司 法 及 相 关 问 题 的 信 息 的 获 得 ) 中 国 政 府 认 为, 这 种 说 法 可 能 是 因 对 中 国 法 律 制 度 不 了 解 而 产 生 的 误 解, 中 方 愿 意 结 合 本 段 中 的 具 体 问 题 进 一 步 澄 清 (a) 关 于 结 论 认 为 该 法 严 禁 披 露 重 要 信 息 (b) 中 国 政 府 重 视 信 息 公 开, 采 取 切 实 措 施, 确 保 公 民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生 活 的 知 情 权 参 与 权 和 监 督 权, 例 如 国 务 院 制 定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对 政 府 信 息 的 公 开 范 围 公 开 方 式 和 程 序 作 出 了 规 定, 充 分 发 挥 政 府 信 息 对 公 民 生 产 生 活 和 经 济 社 会 活 动 的 服 务 作 用 同 时 像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的 政 府 一 样, 也 要 求 依 法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根 据 中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第 2 条 的 规 定, 国 家 秘 密 是 指 关 系 国 家 的 安 全 和 利 益,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确 定,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只 限 一 定 范 围 的 人 员 知 悉 的 事 项 该 法 第 8 条 对 国 家 秘 密 的 具 体 内 容 作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保 守 国 家 保 密 法 要 求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但 结 论 提 到 的 羁 押 虐 待 被 羁 押 者 公 安 机 关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等 类 信 息 不 属 于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国 家 秘 密 实 践 中, 各 地 公 安 机 关 在 工 作 中 也 严 格 按 照 该 法 的 规 定 确 定 国 家 秘 密 的 范 围 及 其 等 级 关 于 结 论 认 为, 保 密 法 规 定, 某 项 信 息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取 决 于 产 生 该 信 息 的 机 关 根 据 中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各 级 国 家 机 关 单 位 对 所 产 生 的 国 家 秘 密 事 项,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秘 密 及 其 密 级 具 体 范 围 的 规 定 确 定 密 级 中 国 法 律 赋 予 了 有 关 机 关 单 位 确 定 国 家 秘 密 及 其 密 级 的 权 力, 但 同 时 也 设 定 了 严 格 的 范 围 和 程 序, 以 确 保 这 项 权 力 规 范 行 使 8 GE

9 (c) 关 于 结 论 认 为 保 密 法 严 禁 以 任 何 公 共 程 序 确 定 某 项 信 息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并 排 除 上 诉 独 立 法 庭 的 可 能 性 根 据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中 国 有 关 机 关 按 照 法 定 程 序 对 某 一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加 以 确 认 在 对 哪 些 信 息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和 属 于 何 种 密 级 存 在 争 议 时, 可 提 交 给 指 定 机 关 加 以 解 决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实 施 办 法 还 规 定 了 定 密 纠 错 制 度, 即 密 级 确 定 以 后, 确 定 密 级 的 机 关 单 位 发 现 不 符 合 保 密 范 围 规 定 的, 应 当 及 时 纠 正 ;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保 密 部 门 发 现 不 符 合 保 密 范 围 规 定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确 定 密 级 的 机 关 单 位 纠 正 可 见, 在 确 定 国 家 秘 密 的 程 序 方 面, 结 论 所 认 为 的 情 况 并 不 符 合 实 际 另 外, 被 拘 禁 人 有 权 就 涉 及 的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提 出 异 议, 由 国 家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进 行 鉴 定 中 西 方 法 律 制 度 不 同, 确 定 某 事 项 是 否 属 于 国 家 秘 密, 不 管 采 取 行 政 途 径 还 是 司 法 途 径, 最 终 的 目 的 都 是 为 了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和 利 益 中 国 各 级 保 密 工 作 部 门 在 履 行 职 责 中 都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确 定 保 密 信 息, 不 存 在 制 度 上 的 问 题 (d) 关 于 结 论 认 为 适 用 保 密 法 的 案 件 允 许 官 员 禁 止 被 拘 留 者 接 触 律 师 中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规 定,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聘 请 律 师 的, 应 当 经 侦 查 机 关 批 准 这 是 为 了 防 止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是 国 际 上 的 通 行 做 法 在 实 践 中,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的 案 件, 如 果 犯 罪 嫌 疑 人 聘 请 律 师 不 至 于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就 会 批 准 其 聘 请 律 师 办 案 人 员 擅 自 以 案 件 侦 查 工 作 需 要 保 密 为 由 拒 绝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是 违 法 行 为, 要 被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2007 年 10 月 修 订 的 律 师 法 对 律 师 会 见 作 了 进 一 步 规 定 这 些 都 有 助 于 保 证 律 师 及 时 介 入 相 关 案 件, 维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CAT/C/CHN/CO/4/Add.2 六. 关 于 结 论 第 17 段 ( 缔 约 国 应 汇 编 关 于 监 督 国 家 一 级 执 行 公 约 情 况 的 统 计 数 据 ) 结 论 要 求 提 供 的 统 计 数 据 十 分 详 细 复 杂, 对 中 国 这 样 一 个 有 着 复 杂 国 情 的 发 展 中 大 国 来 说, 完 成 这 些 统 计 工 作 需 要 付 出 巨 大 的 成 本, 短 期 内 难 以 实 现 但 中 国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将 努 力 加 强 在 反 酷 刑 领 域 的 调 查 统 计 工 作 GE

10 七. 八. 关 于 结 论 第 段 ( 缔 约 国 应 废 除 任 何 危 害 律 师 独 立 性 的 法 律 规 定, 并 就 所 有 攻 击 律 师 和 请 愿 者 的 事 件 进 行 调 查 ; 滕 彪 高 智 晟 胡 嘉 李 和 平 等 人 被 骚 扰 事 ) 中 国 律 师 法 确 立 了 律 师 庭 审 中 言 论 责 任 豁 免 权, 在 第 37 条 第 2 款 中 明 确 规 定, 律 师 在 法 庭 上 发 表 代 理 辩 护 意 见 不 受 法 律 追 究 律 师 法 在 对 律 师 这 一 权 利 作 出 规 定 的 同 时, 还 明 确 规 定 了 律 师 享 有 这 一 权 利 的 例 外 情 形, 即 律 师 发 表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恶 意 诽 谤 他 人 严 重 扰 乱 法 庭 秩 序 的 言 论 除 外 此 外, 根 据 刑 法 第 306 条 的 规 定,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帮 助 当 事 人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威 胁 引 诱 证 人 违 背 事 实 改 变 证 言 或 者 作 伪 证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这 些 规 定 既 保 障 了 律 师 充 分 行 使 其 辩 护 权, 又 维 护 了 法 律 的 权 威 性 和 公 正 性 此 外, 中 国 政 府 愿 就 本 段 提 及 的 所 谓 几 名 人 员 受 骚 扰 的 情 况 作 出 澄 清 : 高 智 晟, 男,1964 年 4 月 20 日 生, 汉 族, 原 北 京 晟 智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2006 年 12 月 22 日 因 犯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罪 被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3 年, 缓 刑 5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1 年 胡 嘉, 男,1973 年 7 月 25 日 生 2008 年 4 月 3 日, 胡 嘉 因 犯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罪 被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3 年 6 个 月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1 年 胡 嘉 并 非 律 师, 而 高 智 晟 受 到 法 律 制 裁 与 他 的 律 师 身 份 并 无 关 系, 而 是 因 为 他 从 事 了 犯 罪 活 动 滕 彪, 男,1973 年 8 月 2 日 生,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讲 师, 原 北 京 华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兼 职 律 师, 后 因 校 方 不 同 意 其 从 事 兼 职 工 作, 现 已 不 再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李 和 平, 男,1970 年 10 月 26 日 生, 汉 族, 原 北 京 高 博 隆 华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在 2009 年 度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考 核 中, 李 未 通 过 其 所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考 核,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未 予 其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关 于 结 论 第 20 段 ( 缔 约 国 缺 乏 公 约 要 求 的 调 查 酷 刑 指 控 的 有 效 机 制 由 检 察 院 负 责 调 查, 存 在 涉 及 检 察 院 职 责 的 严 重 利 益 冲 突, 可 能 导 致 调 查 无 效 和 有 失 公 正 ) 中 国 政 府 认 为, 结 论 的 这 一 看 法 是 因 为 对 中 国 检 察 制 度, 特 别 是 中 国 检 察 机 关 的 独 立 地 位 缺 乏 了 解 而 导 致 的 中 国 检 察 制 度 最 大 特 色 是 宪 法 定 位 上 的 独 立 性 中 国 宪 法 第 129 条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检 察 院 是 国 家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第 131 条 规 定,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检 察 权, 不 受 行 政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干 涉 中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则 具 体 规 定 了 检 察 院 的 职 责 范 围 中 国 检 察 院 和 法 院 政 府 均 由 10 GE

11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检 察 机 关 是 独 立 于 行 政 机 关 的 专 门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而 欧 美 多 数 国 家 实 行 的 是 三 权 分 立 的 政 治 体 制, 检 察 机 关 往 往 隶 属 于 行 政 机 关, 有 的 国 家 总 检 察 长 由 司 法 部 部 长 或 副 部 长 兼 任, 检 察 官 由 司 法 部 长 提 名 或 任 免, 主 要 职 责 为 公 诉 通 过 比 较 可 以 看 出, 中 国 的 检 察 机 关 与 欧 美 国 家 检 察 机 关 的 宪 法 定 位 和 独 立 性 存 在 重 大 区 别 在 中 国, 由 于 检 察 机 关 宪 法 定 位 上 的 独 立 性, 由 独 立 于 行 政 机 关 的 检 察 院 负 责 调 查 有 关 政 府 官 员 酷 刑 案 件, 不 会 导 致 涉 及 检 察 院 职 责 的 严 重 利 益 冲 突 中 国 的 司 法 实 践 也 证 明, 由 作 为 专 门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的 检 察 院 调 查 酷 刑 犯 罪 案 件, 有 助 于 保 障 被 拘 留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有 关 机 关 严 格 公 正 文 明 规 范 执 法 九. 关 于 结 论 第 21 段 ( 缔 约 国 应 就 1989 年 6 月 民 主 运 动 一 事 展 开 全 面 公 正 的 调 查, 提 供 自 那 时 起 一 直 被 拘 留 的 人 的 资 料, 将 调 查 结 果 告 知 其 家 属, 道 歉 并 酌 情 给 予 赔 偿, 并 起 诉 那 些 过 度 使 用 武 力 实 施 酷 刑 及 其 他 虐 待 行 为 的 人 ) 十. 对 1989 年 春 夏 之 交 发 生 的 那 场 政 治 风 波, 中 国 政 府 已 作 出 了 结 论 20 年 来 的 实 践 证 明, 当 时 中 国 政 府 所 采 取 的 及 时 果 断 措 施 是 非 常 必 要 和 正 确 的 结 论 将 这 一 事 件 称 之 为 民 主 运 动, 是 对 这 一 事 件 性 质 的 歪 曲, 违 背 了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关 于 结 论 第 22 至 26 段 ( 针 对 藏 族 维 吾 尔 族 和 法 轮 功 学 员 等 中 国 的 少 数 民 族 少 数 族 裔 宗 教 少 数 人 群 及 其 他 弱 势 群 体, 存 在 酷 刑 虐 待 和 失 踪 遣 返 朝 鲜 越 境 者 问 题 ) 中 国 公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受 到 法 律 的 同 等 保 护, 不 存 在 针 对 少 数 民 族 少 数 族 裔 宗 教 少 数 人 群 及 其 他 弱 势 群 体 的 酷 刑 虐 待 和 失 踪 的 情 况 对 第 22 至 26 段 所 提 出 的 具 体 关 注, 答 复 如 下 : ( 一 ) 关 于 西 藏 自 治 区 及 周 边 藏 族 自 治 州 县 事 件 中, 广 泛 报 道 的 过 度 使 用 武 力 及 其 他 虐 待 的 情 况 2008 年 3 月 中 旬 在 拉 萨 等 地 发 生 的 打 砸 抢 烧 等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是 藏 独 分 裂 势 力 精 心 策 划, 有 组 织 有 预 谋 蓄 意 制 造 的 一 次 犯 罪 活 动, 造 成 了 18 名 无 辜 群 众 死 亡, 数 百 名 无 辜 群 众 受 伤, 严 重 危 害 了 人 民 群 众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严 重 影 响 了 拉 萨 等 地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稳 定,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强 烈 要 求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惩 处 犯 罪 分 子 CAT/C/CHN/CO/4/Add.2 GE

12 在 拉 萨 等 地 3.14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中, 西 藏 自 治 区 公 安 机 关 共 依 法 拘 捕 涉 嫌 打 砸 抢 烧 的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人 953 名,362 名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人 主 动 向 公 安 机 关 投 案 自 首 西 藏 自 治 区 司 法 机 关 对 1,231 名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人 经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具 结 悔 过 和 教 育 后 予 以 释 放 ; 对 77 名 被 告 人 分 别 以 犯 放 火 罪 抢 劫 罪 盗 窃 罪 妨 害 公 务 罪 寻 衅 滋 事 罪 聚 众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罪 和 聚 众 冲 击 国 家 机 关 罪 判 处 了 刑 罚, 对 7 名 被 告 人 分 别 以 间 谍 罪 为 境 外 非 法 提 供 情 报 罪 判 处 了 刑 罚 在 处 置 拉 萨 等 地 3.14 严 重 暴 力 犯 罪 案 件 过 程 中, 西 藏 自 治 区 司 法 机 关 坚 持 依 法 公 正 文 明 办 案, 充 分 维 护 了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为 了 保 护 广 大 人 民 群 众 的 生 命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正 常 的 社 会 秩 序, 执 勤 的 公 安 民 警 武 警 官 兵 被 暴 徒 打 伤 打 死 242 名 ( 其 中 牺 牲 1 名, 重 伤 23 名 ) 3 名 不 法 分 子 死 亡, 其 中 1 名 是 在 拘 捕 过 程 中 因 为 跳 楼, 送 到 医 院 后 抢 救 无 效 而 死 亡 的 拉 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区 县 人 民 法 院 严 格 依 照 刑 法 和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依 法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被 告 人, 为 少 数 民 族 被 告 人 提 供 了 翻 译, 各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律 师 都 充 分 发 表 了 辩 护 意 见, 被 告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得 到 了 充 分 保 障, 民 族 习 惯 和 人 格 尊 严 受 到 了 充 分 尊 重 ( 二 ) 关 于 对 少 数 民 族 少 数 族 裔 或 宗 教 少 数 群 体 的 歧 视 和 暴 力 行 为 中 国 宪 法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各 民 族 一 律 平 等, 国 家 保 障 各 少 数 民 族 的 合 法 权 益, 禁 止 对 任 何 民 族 歧 视 和 压 迫 公 安 机 关 在 执 法 办 案 中, 始 终 坚 持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的 原 则, 没 有 对 任 何 民 族 加 以 歧 视, 也 没 有 针 对 任 何 民 族 实 施 暴 力 关 于 本 段 提 及 的 阿 不 力 克 木 阿 不 都 热 依 木 (Ablikim Abdureyim, 结 论 中 文 版 译 为 阿 布 德 里 伊 姆 ) 案 经 查, 阿 不 力 克 木 阿 不 都 热 依 木 2007 年 4 月 因 煽 动 分 裂 国 家 罪 被 依 法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9 年,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3 年, 现 在 监 狱 服 刑 监 狱 严 格 按 照 监 狱 法 及 其 相 关 规 定, 依 法 保 障 其 各 项 权 利 ( 三 ) 关 于 缔 约 国 应 立 即 就 关 于 某 些 法 轮 功 学 员 遭 到 虐 待 和 作 为 移 植 器 官 来 源 的 指 称 开 展 独 立 调 查, 并 酌 情 采 取 措 施, 以 确 保 起 诉 和 处 罚 此 类 虐 待 行 为 的 责 任 人 法 轮 功 是 邪 教 组 织, 绝 大 多 数 法 轮 功 练 习 者 是 受 骗 上 当 的, 他 们 也 是 受 害 者 因 此, 中 国 政 府 对 法 轮 功 人 员 始 终 坚 持 团 结 教 育 挽 救 绝 大 多 数 的 政 策, 全 社 会 做 了 大 量 耐 心 细 致 的 工 作, 帮 助 法 轮 功 练 习 者 摆 脱 邪 教 的 精 神 桎 梏 目 前, 绝 大 多 数 原 法 轮 功 练 习 者 已 经 看 清 了 法 轮 功 的 邪 教 本 质, 摆 脱 了 李 洪 志 的 精 神 控 制, 回 到 了 正 常 的 社 会, 过 上 了 正 常 人 的 生 活 中 国 司 法 机 关 对 极 少 数 从 事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法 轮 功 人 员 进 行 处 罚, 是 严 格 依 法 进 行 的 这 些 人 员 应 享 有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了 充 分 保 障 所 谓 中 国 政 府 对 法 轮 功 人 员 进 行 迫 害, 使 之 成 为 移 植 器 官 的 来 源, 纯 属 捏 造, 中 国 政 府 已 多 次 进 行 驳 斥 12 GE

13 ( 四 ) 关 于 对 朝 鲜 非 法 入 境 者 的 不 驱 回 问 题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依 据 外 国 人 入 境 出 境 管 理 法, 查 处 非 法 入 境 的 外 国 人, 包 括 执 行 遣 送 出 境 近 年 来, 一 些 朝 鲜 人 由 于 经 济 原 因 非 法 进 入 中 国, 他 们 不 符 合 关 于 难 民 地 位 的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难 民 条 件 他 们 非 法 入 境 违 反 了 中 国 法 律, 扰 乱 了 中 国 正 常 出 入 境 秩 序 为 维 护 中 国 国 家 安 全 和 出 入 境 秩 序, 公 安 机 关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妥 善 处 理 包 括 非 法 入 境 朝 鲜 人 在 内 的 非 法 入 境 外 国 人, 这 是 完 全 正 当 和 必 要 的 中 国 作 为 关 于 难 民 地 位 的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一 直 严 格 遵 守 该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的 规 定, 并 认 真 履 行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中 国 政 府 长 期 无 私 庇 护 了 30 多 万 印 支 难 民 就 是 例 证 在 处 理 非 法 入 境 朝 鲜 人 问 题 上, 中 国 政 府 始 终 按 照 国 内 法 国 际 法 和 人 道 主 义 原 则 慎 重 处 理 事 实 证 明, 中 方 的 处 理 办 法 是 稳 妥 和 行 之 有 效 的, 符 合 各 方 利 益 CAT/C/CHN/CO/4/Add.2 十 一. 关 于 结 论 第 27 段 ( 对 缔 约 国 缺 乏 禁 止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的 暴 力 行 为, 包 括 婚 内 强 奸, 以 及 为 受 害 者 提 供 有 效 补 救 办 法 的 立 法 表 示 关 切 ) 中 国 法 律 禁 止 家 庭 暴 力, 并 采 取 各 种 有 效 措 施,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中 国 婚 姻 法 第 3 条 规 定 : 禁 止 家 庭 暴 力, 禁 止 家 庭 成 员 间 的 虐 待 和 遗 弃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禁 止 对 妇 女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对 于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的 人 员, 可 以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根 据 刑 法 规 定, 对 于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构 成 犯 罪 的, 可 以 故 意 伤 害 虐 待 等 罪 名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婚 姻 法 第 45 条 规 定 : 对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或 虐 待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受 害 人 可 以 依 照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自 诉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侦 查,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依 法 提 起 公 诉 对 于 各 种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法 律 在 禁 止 的 同 时, 也 规 定 了 各 种 有 效 的 救 济 手 段 首 先,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的 妇 女, 在 经 过 调 解 无 效 的 情 况 下, 可 以 离 婚 婚 姻 法 第 32 条 规 定, 对 于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或 虐 待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调 解 无 效 的, 应 准 予 离 婚 第 46 条 规 定, 对 于 实 施 家 庭 暴 力 和 虐 待 遗 弃 家 庭 成 员 导 致 离 婚 的, 无 过 错 一 方 有 权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其 次,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社 会 团 体 等 应 当 依 法 为 遭 受 家 庭 暴 力 侵 害 的 妇 女 提 供 救 助, 及 时 劝 阻 制 止 各 种 家 庭 暴 力 行 为, 并 可 依 法 对 侵 害 人 予 以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甚 至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妇 女 权 益 保 障 法 第 46 条 第 3 款 规 定 : 公 安 民 政 司 法 行 政 等 部 门 以 及 城 乡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预 防 和 制 止 家 庭 暴 力, 依 法 为 受 害 妇 女 提 供 援 助 GE

14 十 二. 十 三. 关 于 结 论 第 28 段 ( 女 囚 遭 遇 的 暴 力 侵 害 及 有 关 数 据 的 缺 乏 ) 中 国 历 来 重 视 对 在 押 妇 女 合 法 权 益 的 保 护, 严 禁 打 骂 体 罚 虐 待 在 押 妇 女 为 更 好 地 保 护 在 押 人 员 包 括 在 押 妇 女 的 合 法 权 益, 中 国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女 性 在 押 人 员 由 女 性 民 警 管 理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还 设 有 专 门 的 执 法 监 督 部 门, 对 民 警 的 执 法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对 民 警 的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对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同 时,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接 受 人 大 政 府 政 协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及 新 闻 媒 体 和 社 会 公 众 的 监 督 对 实 施 酷 刑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立 案 侦 查 ; 对 危 害 程 度 及 情 节 等 较 轻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违 法 程 度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的 行 政 责 任 此 外, 近 年 来, 公 安 机 关 还 采 取 多 种 措 施, 防 止 看 守 所 内 在 押 人 员 包 括 女 性 在 押 人 员 之 间 的 相 互 暴 力 行 为 例 如, 每 个 监 室 至 少 配 备 主 管 和 协 管 两 名 民 警 每 个 监 室 安 装 报 警 装 置, 在 押 人 员 若 认 为 自 己 受 到 暴 力 威 胁, 可 以 随 时 报 警 另 外, 在 押 人 员 可 以 随 时 约 见 驻 所 检 察 官 进 行 控 告 关 于 结 论 第 29 段 ( 执 行 人 口 政 策 时 使 用 暴 力 临 沂 市 地 方 官 员 在 执 行 人 口 政 策 时 使 用 强 迫 和 暴 力 手 段 问 题 陈 光 诚 案 ) 中 国 政 府 要 求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及 工 作 人 员 在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严 格 依 法 行 政, 文 明 执 法, 不 得 侵 犯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第 十 九 条 明 确 规 定,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以 避 孕 为 主 国 家 保 障 公 民 知 情 选 择 安 全 有 效 适 宜 的 避 孕 节 育 措 施 国 家 主 管 部 门 大 力 推 行 避 孕 节 育 方 法 的 知 情 选 择, 并 加 大 依 法 行 政 力 度, 要 求 各 地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做 好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不 得 强 迫 群 众 手 术, 更 不 得 非 法 拘 禁, 对 于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要 追 究 相 应 的 行 政 责 任 和 刑 事 责 任 临 沂 市 个 别 县 乡 有 关 人 员 在 开 展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中, 确 实 存 有 违 法 行 政 侵 害 公 民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目 前, 相 关 责 任 人 已 依 法 受 到 行 政 拘 留 撤 职 等 处 理 国 家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通 过 多 种 形 式 加 强 依 法 行 政, 维 护 公 民 权 益, 要 求 各 级 人 口 和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人 员 要 从 中 吸 取 教 训, 开 展 自 我 督 查, 纠 正 各 种 侵 权 行 为, 同 时 进 行 有 针 对 性 的 依 法 行 政 优 质 服 务 的 系 统 培 训 关 于 陈 光 诚 案 陈 光 诚, 男,1971 年 11 月 12 日 生, 汉 族, 山 东 省 临 沂 市 沂 南 县 双 堠 镇 东 师 古 村 人 2006 年 12 月 1 日, 陈 因 故 意 破 坏 财 物 罪 和 聚 众 扰 乱 交 通 秩 序 罪 被 沂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4 年 零 3 个 月 结 论 中 关 于 陈 光 诚 及 其 律 师 都 遭 到 骚 扰 的 说 法, 与 事 实 不 符 14 GE

15 十 四. 十 五. 关 于 结 论 第 30 段 ( 委 员 会 对 为 酷 刑 受 害 者, 包 括 性 暴 力 人 口 贩 运 家 庭 暴 力 和 虐 待 的 受 害 者, 提 供 康 复 措 施 有 限 表 示 关 切 ) 中 国 政 府 高 度 重 视 维 护 公 民 合 法 权 益 中 国 宪 法 第 41 条 第 3 款 规 定 : 由 于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侵 犯 公 民 权 利 而 受 到 损 失 的 人, 有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取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国 家 赔 偿 法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以 来, 行 政 机 关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国 家 赔 偿 案 件, 当 事 人 依 法 获 得 国 家 赔 偿, 为 保 障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2007 年, 中 国 法 院 审 结 的 国 家 刑 事 赔 偿 案 件 为 959 件, 其 中 包 括 因 遭 受 酷 刑 而 获 得 国 家 赔 偿 的 案 件 国 家 赔 偿 法 实 施 近 15 年 来, 中 国 经 济 社 会 已 经 有 了 很 大 的 发 展 变 化, 人 权 保 障 水 平 也 在 逐 步 提 高, 该 法 的 有 些 规 定 已 经 不 能 适 应 国 家 赔 偿 工 作 的 需 要 中 国 全 国 人 大 有 关 部 门 从 2005 年 底 就 着 手 进 行 国 家 赔 偿 法 的 修 改 研 究 工 作 2008 年 10 月,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修 改 草 案 进 行 了 第 一 次 审 议, 并 公 开 向 社 会 各 界 征 求 意 见 2009 年 6 月,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草 案 进 行 了 第 二 次 审 议 修 改 草 案 扩 大 了 国 家 赔 偿 的 范 围, 进 一 步 理 顺 了 赔 偿 程 序, 提 高 了 赔 偿 金 标 准, 规 范 了 赔 偿 费 用 的 支 付 渠 道, 完 善 了 赔 偿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程 序 和 监 督 程 序, 这 些 都 将 有 利 于 保 障 酷 刑 受 害 人 获 得 国 家 赔 偿 的 权 利 此 外,2009 年 3 月 9 日, 中 国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制 定 了 关 于 开 展 刑 事 被 害 人 救 助 工 作 的 若 干 意 见, 明 确 了 救 助 对 象 的 主 要 范 围 救 助 的 程 序 等, 要 求 各 地 积 极 研 究 建 立 本 地 区 本 部 门 对 刑 事 被 害 人 救 助 的 实 施 办 法, 认 真 履 行 刑 事 被 害 人 救 助 职 责 目 前, 这 项 工 作 进 展 顺 利, 一 部 分 刑 事 被 害 人 已 经 得 到 了 及 时 救 助 随 着 这 项 工 作 在 中 国 各 地 的 逐 步 开 展, 包 括 酷 刑 性 暴 力 人 口 贩 运 家 庭 暴 力 和 虐 待 在 内 的 刑 事 被 害 人 将 得 到 国 家 和 社 会 更 多 的 关 心 和 救 助 关 于 结 论 第 31 段 ( 缔 约 国 关 于 执 法 人 员 实 施 酷 刑 或 虐 待 的 指 控 很 少 被 调 查 或 起 诉, 对 一 些 实 施 酷 刑 的 行 为 只 施 以 纪 律 或 行 政 处 分 缔 约 国 应 确 保 及 时 有 效 和 公 正 地 调 查 所 有 关 于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指 控 ) 中 国 政 府 认 为, 本 段 所 述 的 情 况 是 不 符 合 事 实 的 首 先, 在 中 国, 被 羁 押 者 对 其 遭 受 的 酷 刑 或 虐 待 进 行 指 控 和 举 报 的 渠 道 是 畅 通 的 被 羁 押 者 或 其 家 属 可 以 通 过 口 头 书 面 电 子 邮 件 或 者 约 见 派 驻 检 察 官 等 多 种 方 式 向 看 守 所 或 其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或 检 察 机 关 进 行 控 告, 其 他 人 也 可 以 向 上 述 单 位 进 行 举 报 每 个 监 区 都 有 检 察 机 关 和 看 守 所 设 置 的 供 被 羁 押 者 投 递 控 告 和 举 报 信 件 的 信 箱, 并 且 每 个 监 室 都 装 有 受 虐 待 报 警 系 统 此 外, 公 安 机 GE

16 关 警 务 督 察 部 门 依 据 公 安 机 关 督 察 条 例 受 理 核 查 公 众 通 过 信 函 电 话 等 方 式 对 民 警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举 报 和 投 诉 其 次, 中 国 有 关 执 法 机 关 会 根 据 职 权 主 动 去 发 现 发 生 在 监 管 场 所 的 酷 刑 或 虐 待 行 为 除 监 管 场 所 的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检 查 外, 公 安 机 关 的 督 察 民 警 还 可 以 进 入 监 管 场 所 开 展 现 场 督 察, 检 察 机 关 还 会 深 入 到 监 区 监 室 提 讯 室 会 见 室 进 行 实 地 检 查, 主 动 去 发 现 看 守 所 是 否 存 在 酷 刑 或 虐 待 行 为 第 三, 中 国 的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人 民 警 察 法 等 明 确 禁 止 对 公 民 包 括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人 实 施 酷 刑 和 虐 待 对 于 发 现 的 酷 刑 行 为, 有 关 执 法 机 关 都 会 依 法 予 以 严 肃 处 理 对 于 情 节 较 轻 的, 由 行 为 人 的 主 管 机 关 给 予 纪 律 或 行 政 处 分 ; 对 于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检 察 机 关 立 案 侦 查, 依 法 追 究 行 为 人 的 刑 事 责 任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发 生 在 少 数 民 警 中 的 滥 用 强 制 措 施 刑 讯 逼 供 体 罚 虐 待 违 法 犯 罪 嫌 疑 人 等 问 题, 一 直 是 发 现 一 起, 严 肃 查 处 一 起, 涉 嫌 犯 罪 的, 由 检 察 机 关 启 动 刑 事 责 任 追 究 程 序 ; 对 危 害 程 度 及 情 节 等 较 轻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监 察 部 门 进 行 独 立 调 查, 根 据 违 法 程 度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的 行 政 责 任,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等 行 政 处 分 根 据 中 国 法 律, 中 国 的 法 院 检 察 机 关 依 法 分 别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检 察 权, 对 公 务 人 员 职 务 犯 罪 行 为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中 国 政 府 的 行 政 监 察 部 门 信 访 部 门 也 负 责 受 理 核 查 公 众 对 公 务 人 员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的 检 举 和 控 告 这 些 为 有 关 被 羁 押 人 员 受 到 酷 刑 虐 待 的 指 控 能 够 依 法 得 到 及 时 有 效 和 公 正 的 调 查 处 置, 以 及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追 究 法 纪 责 任 提 供 了 制 度 保 障 十 六. 关 于 结 论 第 段 ( 缔 约 国 尚 未 将 完 全 符 合 公 约 所 载 的 酷 刑 定 义 纳 入 其 国 内 法 ) 中 国 的 法 律 虽 然 没 有 专 门 规 定 酷 刑 的 定 义, 但 相 关 法 律 中 涵 盖 了 公 约 关 于 酷 刑 定 义 的 各 个 方 面 对 基 于 任 何 意 图 或 目 的 无 论 以 官 方 身 份 或 者 出 于 公 职 人 员 的 同 意 或 默 认 对 任 何 人 采 取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酷 刑, 中 国 法 律 都 是 严 厉 禁 止 并 予 处 罚 的 首 先, 结 论 中 所 说 的 无 法 涵 盖 以 官 方 身 份 实 施 酷 刑 的 其 他 人 的 问 题 并 不 存 在 中 国 刑 法 可 以 适 用 于 实 施 酷 刑 行 为 的 各 项 罪 名, 都 不 以 行 为 人 的 身 份 意 图 目 的 为 要 件 同 时, 针 对 官 方 人 员 等 具 有 特 殊 身 份 的 人 员 犯 罪, 中 国 法 律 还 作 出 了 一 些 专 门 的 规 定 比 如, 刑 法 第 238 条 第 4 款 规 定,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犯 非 法 拘 禁 罪 的, 从 重 处 罚 对 于 司 法 工 作 人 员 为 了 获 取 证 据 而 采 取 的 酷 刑 行 为, 刑 法 第 247 条 规 定 了 刑 讯 逼 供 罪 暴 力 取 证 罪 对 于 监 管 人 员 对 被 监 管 人 采 取 的 酷 刑 行 为, 刑 法 第 248 条 规 定 了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罪 等 这 16 GE

17 些 专 门 罪 名 的 设 置, 体 现 了 对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犯 罪 的 从 严 惩 治, 更 为 有 力 地 保 护 了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此 外, 中 国 禁 止 酷 刑 的 政 策 和 措 施 不 仅 针 对 刑 事 司 法 领 域, 也 适 用 于 行 政 执 法 领 域 的 公 务 人 员 等 对 于 那 些 虽 然 不 是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但 由 于 公 职 人 员 或 其 他 以 官 方 身 份 行 使 职 权 的 人 的 教 唆 同 意 或 者 默 许 而 实 施 上 述 行 为 的 一 般 人 员, 根 据 中 国 刑 法 关 于 共 同 犯 罪 的 规 定, 应 当 作 为 特 定 主 体 犯 罪 的 共 犯, 适 用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所 触 犯 的 罪 名 进 行 追 究 其 次, 中 国 法 律 规 定 应 予 处 罚 的 酷 刑 行 为 既 包 括 采 取 殴 打 用 刑 具 等 方 式 造 成 肉 体 上 痛 苦 的 行 为, 也 包 括 采 取 虐 待 侮 辱 等 方 式 造 成 精 神 上 的 痛 苦 的 行 为 例 如,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43 条 规 定 :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和 以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的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其 中, 威 胁 就 是 典 型 的 造 成 精 神 痛 苦 的 方 法, 而 其 他 非 法 的 方 法, 则 包 括 了 所 有 能 够 造 成 肉 体 和 精 神 痛 苦 的 方 法 刑 法 第 238 条 规 定, 非 法 拘 禁 他 人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非 法 剥 夺 他 人 人 身 自 由 的, 构 成 犯 罪 ; 具 有 殴 打 侮 辱 情 节 的, 从 重 处 罚 根 据 刑 法 第 247 条 第 248 条 的 规 定, 刑 讯 逼 供 罪 暴 力 取 证 罪 和 虐 待 被 监 管 人 罪, 既 包 括 使 用 暴 力 的 方 法, 也 包 括 使 用 虐 待 侮 辱 等 造 成 精 神 上 剧 烈 痛 苦 的 方 法 公 务 人 员 在 执 行 公 务 过 程 中 采 取 侮 辱 诽 谤 非 法 搜 查 非 法 侵 入 公 民 住 宅 非 法 剥 夺 公 民 宗 教 信 仰 自 由 或 者 侵 犯 少 数 民 族 习 惯 等, 对 被 害 人 造 成 精 神 上 痛 苦 的,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综 上, 中 国 法 律 中 关 于 禁 止 和 处 罚 酷 刑 的 规 定, 与 公 约 的 有 关 规 定 是 符 合 的 CAT/C/CHN/CO/4/Add.2 十 七. 关 于 结 论 第 34 段 ( 未 公 开 死 刑 犯 的 数 据 对 死 刑 犯 的 关 押 条 件, 特 别 是 其 24 小 时 带 镣 铐 的 做 法 表 示 关 切 死 刑 犯 器 官 摘 取 问 题 ) 死 刑 存 废 问 题 不 是 纯 粹 的 法 律 问 题, 它 涉 及 复 杂 的 经 济 政 治 文 化 社 会 及 民 意 等 问 题 由 于 各 国 国 情 不 同, 实 现 逐 步 减 少 并 最 终 废 除 死 刑 这 一 目 标 所 需 要 的 时 间 也 不 尽 相 同 中 国 现 阶 段 还 不 具 备 废 除 死 刑 的 条 件 同 时, 在 中 国, 死 刑 只 适 用 于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适 用 死 刑 时, 必 须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近 年 来, 刑 事 司 法 中 对 死 刑 犯 的 人 权 保 障 取 得 了 新 进 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从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统 一 行 使 死 刑 案 件 核 准 权, 结 束 了 部 分 死 刑 案 件 核 准 权 下 放 20 多 年 的 历 史, 进 一 步 体 现 了 保 留 死 刑, 严 格 控 制 和 慎 重 适 用 死 刑 的 刑 事 政 策 中 国 将 判 处 死 刑 死 刑 缓 期 两 年 执 行 无 期 徒 刑 以 及 5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数 据 合 并 统 计, 每 年 3 月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报 告, 同 时 也 向 全 世 界 公 开 GE

18 关 于 死 刑 犯 24 小 时 带 镣 铐 的 问 题 为 死 刑 犯 加 戴 械 具, 是 为 了 防 止 死 刑 犯 实 施 暴 力 脱 逃 自 杀 和 破 坏 监 管 秩 序 行 为 的 一 种 临 时 性 预 防 性 措 施, 不 属 于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同 时, 根 据 看 守 所 工 作 规 范 的 规 定, 严 禁 以 加 戴 械 具 作 为 刑 讯 和 体 罚 的 手 段 2005 年, 中 国 接 待 联 合 国 人 权 委 员 会 酷 刑 问 题 特 别 报 告 员 访 华, 有 关 方 面 已 注 意 到 特 别 报 告 员 对 此 问 题 的 关 注 目 前, 正 就 此 项 工 作 进 行 研 究 关 于 在 非 自 愿 和 不 知 情 的 情 况 下 摘 取 死 刑 犯 器 官 问 题 在 中 国, 对 于 死 刑 犯 尸 体 或 者 尸 体 器 官 的 使 用, 必 须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一 是 自 愿 原 则 中 国 人 体 器 官 移 植 条 例 第 7 条 规 定, 公 民 享 有 捐 献 或 者 不 捐 献 其 人 体 器 官 的 权 利 ;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强 迫 欺 骗 或 者 利 诱 他 人 捐 献 人 体 器 官 死 刑 罪 犯 作 为 公 民, 也 依 法 享 有 捐 献 或 不 捐 献 其 人 体 器 官 的 权 利 在 死 刑 犯 器 官 捐 献 问 题 上, 中 国 政 府 一 贯 坚 持 人 道 主 义 原 则 和 死 刑 犯 及 其 家 属 自 愿 原 则 对 于 倒 卖 非 法 利 用 死 刑 犯 器 官 的 行 为 坚 决 制 止 和 查 处 从 实 际 情 况 看, 中 国 目 前 利 用 的 死 刑 罪 犯 尸 体 或 者 尸 体 器 官 都 是 死 刑 罪 犯 生 前 自 愿 捐 献 或 者 死 刑 罪 犯 家 属 捐 献 的 这 符 合 国 际 器 官 捐 献 的 通 行 做 法 二 是 无 偿 原 则 中 国 法 律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以 任 何 形 式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禁 止 从 事 与 买 卖 人 体 器 官 有 关 的 活 动 对 于 违 反 规 定 者, 依 法 予 以 严 肃 处 理 实 践 中, 并 不 存 在 利 用 死 刑 罪 犯 尸 体 或 者 尸 体 器 官 非 法 牟 利 的 现 象 三 是 严 格 审 批 原 则 中 国 法 律 严 格 限 制 可 供 利 用 的 死 刑 罪 犯 的 尸 体 或 者 尸 体 器 官 的 范 围, 禁 止 滥 用 死 刑 罪 犯 的 尸 体 或 者 尸 体 器 官 同 时, 规 定 了 严 格 的 审 批 程 序, 禁 止 不 经 审 批 擅 自 利 用 此 外 还 禁 止 不 具 资 质 的 医 学 医 疗 单 位 利 用 死 刑 罪 犯 尸 体 或 者 尸 体 器 官 综 上 所 述, 本 段 中 关 于 死 刑 犯 器 官 摘 除 问 题 的 说 法 是 不 符 合 事 实 的 十 八. 关 于 结 论 第 35 段 ( 以 强 制 医 疗 为 名, 出 于 医 疗 以 外 的 目 的, 将 一 些 人 关 在 精 神 病 院 ) 中 国 刑 法 第 18 条 规 定 : 精 神 病 人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的 时 候 造 成 危 害 结 果, 经 法 定 程 序 鉴 定 确 认 的,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但 是 应 当 责 令 他 的 家 属 或 者 监 护 人 严 加 看 管 和 医 疗 ;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由 政 府 强 制 医 疗 强 制 医 疗 的 对 象 是 触 犯 刑 法 却 无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实 践 中, 仅 对 杀 人 致 人 重 伤 纵 火 或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治 安 破 坏 公 共 设 施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等 具 有 严 重 肇 事 肇 祸 行 为, 触 犯 刑 法 却 无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采 取 医 疗 措 施 执 行 强 制 医 疗 需 要 经 精 神 病 司 法 鉴 定 确 认, 被 强 制 医 疗 的 精 神 病 人 及 其 监 护 人 对 强 制 医 疗 提 出 质 疑 的, 可 以 要 求 重 新 鉴 定 关 于 出 于 医 疗 以 外 目 的, 将 一 些 人 关 入 精 神 病 院 的 说 法 是 不 符 合 事 实 的 结 论 中 提 出 的 胡 敬 (HU Jing) 一 案, 经 查, 中 国 强 制 医 疗 场 所 无 此 人 18 GE

19 十 九. 关 于 结 论 第 36 段 ( 缔 约 国 为 执 法 人 员 提 供 的 有 关 防 止 酷 刑 的 实 际 培 训 不 够 没 有 为 拘 留 设 施 内 的 医 务 人 员 提 供 关 于 侦 辨 酷 刑 和 虐 待 迹 象 的 具 体 培 训 中 国 十 分 重 视 对 执 法 人 员 开 展 反 酷 刑 领 域 的 培 训,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和 检 察 机 关 均 开 展 了 一 系 列 卓 有 成 效 的 工 作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将 民 警 人 权 教 育 贯 穿 于 教 育 培 训 的 全 过 程 2003 年 公 安 机 关 开 始 实 行 三 个 必 训 制 度, 即 任 职 必 训 职 务 和 警 衔 晋 升 必 训 基 层 和 一 线 民 警 实 战 必 训 至 今, 中 国 全 国 累 计 培 训 各 级 领 导 干 部 34.5 万 人 次, 培 训 晋 升 警 衔 民 警 71.5 万 人 次, 基 层 一 线 民 警 每 年 接 受 不 少 于 15 天 的 集 中 培 训 在 培 训 中, 有 针 对 性 地 开 展 了 禁 止 酷 刑 公 约 等 相 关 内 容 培 训, 重 点 加 强 刑 事 行 政 等 法 律 法 规 中 与 国 际 人 权 标 准 有 关 的 法 律 培 训, 做 到 实 体 法 与 程 序 法 并 重, 公 权 法 与 私 权 法 协 调 通 过 上 述 培 训, 广 大 民 警 的 执 法 素 质 不 断 提 高, 执 法 质 量 大 幅 提 升, 保 护 人 权 的 能 力 和 水 平 得 以 加 强 今 后, 中 国 公 安 机 关 将 进 一 步 加 大 培 训 力 度, 大 力 提 高 执 法 人 员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的 能 力 和 水 平 中 国 看 守 所 注 重 加 强 对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每 年 均 开 展 专 业 培 训 公 安 部 正 研 究 在 培 训 中 进 一 步 加 强 如 何 发 现 酷 刑 和 虐 待 的 内 容 中 国 检 察 机 关 一 直 重 视 对 派 驻 监 管 场 所 检 察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近 年 来,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编 写 了 用 于 培 训 监 所 检 察 人 员 的 业 务 丛 书 2008 年 3 月,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制 定 下 发 人 民 检 察 院 监 狱 检 察 办 法 人 民 检 察 院 看 守 所 检 察 办 法 人 民 检 察 院 劳 教 检 察 办 法 人 民 检 察 院 监 外 执 行 检 察 办 法 后, 又 组 织 各 地 监 所 检 察 人 员 开 展 学 习 培 训 2009 年 3 到 4 月, 中 国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又 组 织 了 三 期 全 国 检 察 机 关 派 驻 监 管 场 所 检 察 室 主 任 培 训 班, 培 训 内 容 包 括 如 何 保 障 在 押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调 查 和 处 理 包 括 酷 刑 和 虐 待 在 内 的 职 务 犯 罪 案 件 等 通 过 这 些 针 对 性 较 强 的 培 训, 进 一 步 规 范 和 促 进 了 检 察 机 关 对 监 管 场 所 的 检 察 监 督 工 作 为 了 提 高 检 察 人 员 侦 辨 酷 刑 和 虐 待 迹 象 的 能 力, 考 虑 到 这 一 问 题 往 往 涉 及 医 学 等 专 业 知 识, 检 察 机 关 还 会 通 过 设 立 在 检 察 机 关 内 部 的 检 察 技 术 部 门 或 委 托 其 他 医 疗 鉴 定 机 构, 对 被 怀 疑 遭 受 酷 刑 或 虐 待 的 被 拘 留 者 进 行 医 学 鉴 定, 切 实 保 障 被 拘 留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GE

20 二 十. 关 于 结 论 第 37 段 ( 委 员 会 赞 赏 缔 约 国 重 视 反 恐 怖 主 义 工 作, 以 及 努 力 加 强 反 恐 怖 主 义 立 法 及 其 他 相 关 措 施 同 时 敦 促 缔 约 国 确 保 打 击 恐 怖 主 义 的 措 施 必 须 充 分 遵 守 国 际 人 权 法 ) 中 国 政 府 对 委 员 会 关 于 中 国 政 府 在 反 恐 怖 主 义 领 域 所 作 努 力 的 肯 定 表 示 欢 迎 中 国 政 府 愿 继 续 充 分 听 取 包 括 委 员 会 在 内 的 各 方 意 见 和 建 议, 从 国 内 和 国 际 层 面 做 好 反 恐 怖 主 义 的 各 项 工 作, 包 括 在 打 击 恐 怖 主 义 的 同 时 更 好 地 保 障 人 权 作 为 重 点 工 作 之 一, 中 国 政 府 将 继 续 加 强 反 恐 怖 主 义 立 法 工 作, 特 别 是 将 保 障 人 权 作 为 此 项 立 法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20 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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