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 誌 第 一 次 探 索 著 這 世 界 是 在 五 十 二 年 前 的 花 蓮, 而 第 一 次 真 正 開 始 學 習 研 究 學 問, 則 是 在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建 築 及 都 市 計 畫 研 究 所, 雖 然 晚 了 些 但 卻 值 得, 也 從 不 後 悔 尤 其 一 身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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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文 化 大 學 建 築 及 都 市 計 畫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補 償 之 研 究 Study of Compensation for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 研 究 生 : 陳 毅 指 導 教 授 : 林 元 興 博 士 中 國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謝 誌 第 一 次 探 索 著 這 世 界 是 在 五 十 二 年 前 的 花 蓮, 而 第 一 次 真 正 開 始 學 習 研 究 學 問, 則 是 在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建 築 及 都 市 計 畫 研 究 所, 雖 然 晚 了 些 但 卻 值 得, 也 從 不 後 悔 尤 其 一 身 的 匠 氣 在 這 幾 年 裡 少 了 些 許, 更 知 學 問 之 深 懊 無 底, 知 識 之 浩 瀚 無 涯 在 這 幾 年 求 學 的 日 子 裡 得 到 很 多, 除 了 感 謝 指 導 教 授 林 元 興 博 士 給 予 的 學 術 指 導 外, 也 謝 謝 給 予 學 習 態 度 的 叮 嚀 與 處 世 哲 理 的 規 勸 而 陳 錦 賜 所 長 的 提 攜 與 教 誨 更 不 在 話 下, 一 句 放 下 執 著 才 能 探 索 真 理 是 我 詮 釋 所 長 給 我 極 為 珍 貴 教 誨 的 寫 照, 當 然 也 謝 謝 兩 位 師 母 的 疼 愛 其 他 師 長, 除 了 學 問 的 教 導, 錢 學 陶 老 師 猶 如 八 仙 的 豁 達, 吳 清 輝 老 師 追 問 真 理 的 態 度, 李 正 庸 老 師 外 剛 內 柔 的 性 格, 吳 功 顯 老 師 的 寬 大 胸 懷, 莊 孟 翰 老 師 的 專 業 能 力, 何 芳 子 老 師 的 一 針 見 血, 黃 世 孟 老 師 的 談 笑 風 生, 張 效 通 老 師 等 等 對 所 有 的 師 長 的 感 恩, 由 衷 發 自 內 心 想 說 句 : 有 你 們 真 好, 因 為 我 的 學 問 累 積 與 人 生 態 度 的 轉 變, 絕 大 部 分 是 來 自 於 你 們 的 教 導 每 週 的 上 課, 其 實 有 著 另 一 份 的 期 待 和 快 樂, 那 就 是 與 同 學 間 對 學 問 的 切 磋 與 相 互 間 學 習 的 樂 趣, 而 在 過 程 中, 同 學 的 彼 此 鼓 勵 更 是 難 得 整 個 學 習 中 除 了 感 佩 班 代 朱 凌 芳 的 辛 勞 外, 也 謝 謝 大 家 所 給 予 的 幫 助, 尤 其 同 組 承 棋 同 學 的 進 取 是 個 榜 樣, 也 給 予 最 多 的 鼓 勵 ; 惠 盟 明 如 莉 媚 的 幫 忙, 志 賢 勝 範 忠 廉 粧 棋 彥 智 佳 尹 永 隆 的 協 助, 溫 馨 的 感 覺 能 夠 與 你 們 同 窗 是 我 的 榮 幸 老 大 哥 黃 朝 輝 學 弟 文 惠 學 妹 也 謝 謝 妳 們 這 篇 論 文 除 了 要 獻 給 從 小 講 述 三 國 演 義 西 遊 記 聊 齋 及 各 種 史 書 給 我 們 聽, 也 要 我 們 好 好 讀 書 而 卻 已 經 過 世 的 父 親 外, 更 要 敬 呈 給 已 經 年 邁 歲 已 八 十, 但 卻 是 最 偉 大 的 媽 媽, 因 為 您 是 我 的 寶 貝 當 然 特 別 要 感 謝 我 最 深 愛 也 深 愛 一 輩 子 的 牽 手 晉 琪, 我 還 記 著 她 所 說 的 一 句 話 : 這 段 期 間, 她 照 顧 的 是 三 個 小 孩, 不 是 兩 個 小 孩 真 的 謝 謝 她 這 些 年 來 給 予 最 大 的 支 持 幫 助 與 體 諒! 女 兒 陳 婕 兒 子 陳 平 也 謝 謝 妳 們 的 支 持 謹 將 此 份 喜 悅 與 榮 耀 獻 給 我 最 深 愛 的 家 人 陳 毅 謹 誌 二 九 年 十 一 月 于 台 北 - i -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補 償 之 研 究 陳 毅 摘 要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明 示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另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號 解 釋 文 則 明 示 : 既 成 道 路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而 成 立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者, 其 所 有 權 人 對 土 地 既 已 無 從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形 成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其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國 家 自 應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辦 理 徵 收 給 予 補 償, 各 級 政 府 如 因 經 費 困 難, 不 能 對 上 述 道 路 全 面 徵 收 補 償, 有 關 機 關 亦 應 訂 定 期 限 籌 措 財 源 逐 年 辦 理 或 以 他 法 補 償 由 以 上 大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無 論 憲 法 與 大 法 官 釋 憲 層 次 仰 或 法 律 層 次, 均 需 有 特 別 犧 牲 之 對 應 關 係 方 得 以 補 償 亦 即 應 有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 剝 奪 人 民 財 產 權 等 情 事 之 因, 方 才 得 以 獲 得 給 予 補 償 之 果, 也 就 是 應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我 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應 全 面 徵 收 補 償, 應 無 爭 議, 但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則 因 部 分 土 地 是 否 形 成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且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有 值 得 研 究 之 必 要 本 研 究 之 對 象 及 範 圍, 係 以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四 四 號 兩 釋 憲 文 所 釋 之 特 別 犧 牲 為 思 考 點, 剖 析 釋 憲 文 內 涵, 分 析 法 規, 進 而 對 保 障 私 有 土 地 權 利 與 維 護 公 共 通 行 利 益 之 間 所 產 生 之 優 先 性 問 題 進 行 剖 析 與 探 討, 當 兩 者 衝 突 時, 應 以 什 麼 角 度 為 出 發, 尋 找 出 最 適 宜 之 原 則 另 外, 針 對 學 者 專 家 見 解, 及 透 過 以 往 實 質 討 論 意 見 與 蒐 集 引 用 之 司 法 見 解, 探 討 針 對 既 成 道 路, 應 否 全 面 補 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補 償 費 之 合 理 性 與 補 償 原 則, 再 透 過 法 理 論 證 提 出 可 能 之 影 響 與 結 論 並 提 出 建 議 本 研 究 成 果 期 望 藉 由 補 償 概 念, 整 理 出 合 於 情 理 之 研 究 見 解, 提 供 做 為 解 決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長 期 遭 受 不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亦 可 提 供 政 府 高 層 做 為 決 策 或 立 法 之 參 考 及 提 供 需 役 地 人 做 為 使 用 現 有 巷 道 之 補 償 參 考 本 論 文 共 分 六 章, 茲 分 別 擇 摘 敘 述 如 下 : 第 一 章 緒 論, 主 要 係 經 由 對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須 全 面 補 償 之 疑 義 而 產 生 研 究 之 動 機, 目 的 在 於 理 清 何 種 類 型 既 成 道 路 需 要 補 償, 並 經 方 向 的 確 定 後 擬 定 研 究 的 流 程 第 二 章 文 獻 回 顧, 係 對 既 成 道 路 透 過 相 關 文 獻 的 蒐 集, 彙 整 綜 理 文 獻 的 意 涵 第 三 章 既 成 道 路 現 況 與 問 題, 則 探 討 目 前 既 成 道 路 形 成 的 原 因 無 法 廢 除 的 原 因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所 面 臨 的 相 關 問 題 第 四 章 符 合 徵 收 補 償 要 件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提 出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之 探 討 既 成 道 路 型 態 分 類 與 分 析 經 分 析 後 可 分 為 五 種 類 型, 發 現 其 中 僅 第 三 種 類 型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而 應 予 補 償, 其 他 第 一 二 四 五 種 類 型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不 須 補 償 第 五 章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概 算, 提 出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概 念 方 式 流 程 與 概 算 並 依 土 城 市 第 三 種 類 型 既 成 道 路 提 出 概 算 類 推, 截 至 85 年 止 全 國 至 少 可 節 省 8445 億 元 最 後 於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針 對 本 研 究 結 果 發 現 確 實 僅 有 第 三 種 類 型 既 成 道 路 需 予 補 償, 如 經 全 面 調 查 可 節 省 政 府 龐 大 補 償 預 算, 因 此 提 出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之 研 究 具 體 結 論, 並 做 出 實 質 有 效 之 建 議, 包 括 制 定 專 法 全 面 清 查 分 年 分 期 計 畫 擬 定 審 慎 規 劃 財 務 等, 以 作 為 行 政 作 為 立 法 原 則 司 法 判 斷 之 參 考 關 鍵 詞 :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現 有 巷 道 補 償 役 地 人 通 行 權 - i-

Study of Compensation for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 Chen Yi Abstract The Article 15 of the Constitution stipulates that people's property shall be guaranteed. The Justices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has further reached a ruling for interpretation No.400 as follows:...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meet certain elements of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public easement, their owners are unable to use the land freely and get benefits, leading to the special sacrifice for the public interests. The State should, by laws, purchase the land and offer compensation to the owners. In the case that all levels of government, due to financial difficulties, can not purchase all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and offer compensation in return, the relevant authorities should set a deadline for seeking financial resources each year, or offer other alternatives for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the above mentioned interpretation delivered by the Justices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regardless of the level of the Constitution, the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s or the laws, compensation is conditioned by correlation with special sacrifice. In other word, when there is special sacrifice (Sonderopfer) and deprivation of people s property right as the cause, there is compensation as the effec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fairness and justice. In our country there should be no controversy about compensation purchases of reserved lands for public facilities. But in the case of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it is worthy of study due to the question that whether part of the said land is not only the special sacrifice but also the sacrifice beyond the limits for the land owner. The object and scope of this study is thus defined and started by considering the special sacrifice explained by interpretations No.400 and No.440 by the Justices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This study will try to analyze the content of the said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s, related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hus research the priority issues of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of private land and the maintenance of public access interests. In the meantime this study will search for the most suitable principles when both rights and interests are in conflict. In addition, this study will, after considering the opinions of scholars and experts, and through previous substantive opinions of discussion, collected relative judicial judgments, explore the reasons and principles of whether the governments should enforce an all-out compensation policy towards owners of the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Meanwhile this study will point out the possible impacts by means of legal arguments, and provide further suggestions. It is hoped that the results of this study, through compensation concept, will present reasonable research opinions in order to deal with the long term problem of unreasonable use of private lands as existing roads. It is also my wish that the results of this study can also be useful references for both governmental high-level officials in decision-making as well as legislation, and for those who require public easement in providing compensation to the private land owners for the use of their lands as existing roads.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six chapters, which are summarized respectively as - i-

follows: - Chapter one: Introduction. It mainly explains the research motive caused by the ambiguity of whether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should be completely compensated. The purpose is to clarify which category of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needs to be compensated, and to determine the research process after its direction is set. - Chapter two: A review of documentations. It states how the search of related documents concerning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help compile and sort out the meaning of documents. - Chapter three: Current situation and problems of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It discusses the causes of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the reasons that the said roads still can not be abolished, and the related problems of compensation we are facing. - Chapter four: Analysis on required elements of compensation for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It presents the idea of special sacrifice as well as five categories of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After analysis, we found out that among its five categories only the third category belongs to the land of special sacrifice beyond the limits, which needs to be compensated. The first, second, fourth and fifth categories are the ones within the limits, which need no compensation. - Chapter five: Estimated budget of compensation for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It presents concept, method, procedure and estimated budget concerning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and consequently submits an estimated budget based on the third category of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which, up to the 85 th year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may save 844.5 billion NT Dollars of national public spending. - Chapter six: Conclusion and recommendations. Based on the findings of this research it is verified that only the third category of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need to be compensated. In such case a huge part of governmental budget can be saved if a comprehensive survey is done in advance. Therefore a concrete conclusion of the research on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is presented, which is followed by several substantial and effective recommendations as references for administrative actions, legislative principle and judicial judgments, including making special law, doing comprehensive surveys, preparing year-by-year phase plan, and developing discreet finance. Keywords: special sacrifice (Sonderopfer),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public easement, private lands used as existing roads, compensation, persons who require public easement, the right of passage - i-

章 節 目 錄 謝 誌 i 摘 要 i 目 錄 i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內 容 4 第 三 節 研 究 步 驟 方 法 與 流 程 6 第 二 章 既 成 道 路 之 相 關 文 獻 回 顧 8 第 一 節 憲 法 與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憲 8 第 二 節 法 律 與 授 權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14 第 三 節 司 法 判 例 與 判 決 19 第 四 節 學 者 專 家 及 研 究 研 討 論 述 22 第 五 節 小 結 26 第 三 章 既 成 道 路 現 況 與 問 題 27 第 一 節 既 成 道 路 成 立 之 要 件 與 準 徵 收 理 論 之 探 討 28 第 二 節 既 成 道 路 形 成 的 原 因 29 第 三 節 既 成 道 路 無 法 廢 除 的 原 因 31 第 四 節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補 償 現 況 問 題 及 分 析 33 一.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00 440 號 釋 憲 後 所 面 臨 之 補 償 問 題 33 二.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補 償 現 況 33 三. 既 成 道 路 全 面 徵 收 補 償 之 合 理 性 34 第 五 節 小 結 36 第 四 章 符 合 徵 收 補 償 要 件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37 第 一 節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之 探 討 37 第 二 節 既 成 道 路 類 型 之 分 類 40 第 三 節 既 成 道 路 類 型 之 分 析 42 一 第 一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42 二 第 二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出 具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供 做 道 路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44 三 第 三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因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46 四 第 四 種 類 型,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48 五 第 五 種 類 型,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保 留 現 況 退 縮 建 築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50 第 四 節 小 結 52 第 五 章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概 算 54 第 一 節 既 成 道 路 準 用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徵 收 補 償 概 念 54 第 二 節 我 國 對 於 現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補 償 之 不 合 理 性 探 討 56 第 三 節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之 方 式 流 程 與 概 算 58 第 四 節 以 最 有 效 使 用 原 則 依 土 地 特 徵 及 區 位 分 析 對 地 價 之 影 響. 65 第 五 節 小 結 77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78 第 一 節 結 論 78 第 二 節 建 議 82 參 考 文 獻 84 - i -

圖 目 錄 圖 一 研 究 流 程 圖 7 圖 二 既 成 道 路 廢 除 型 態 一 32 圖 三 既 成 道 路 廢 除 型 態 二 32 圖 四 犧 牲 界 限 說 明 圖 38 圖 五 日 本 學 界 所 採 用 之 特 別 犧 牲 判 定 準 則 39 圖 六 所 有 權 外 殼 虛 有 化 解 說 圖 39 圖 七 既 成 道 路 形 成 原 因 分 類 架 構 圖 40 圖 八 第 一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42 圖 九 第 一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42 圖 十 第 二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出 具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供 做 道 路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44 圖 十 一 第 三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因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46 圖 十 二 第 四 種 類 型,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48 圖 十 三 第 五 種 類 型,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保 留 退 縮 建 築 之 既 成 道 路 50 圖 十 四 橋 樑 引 道 邊 指 定 強 面 線 退 縮 建 築 圖 51 圖 十 五 建 築 基 地 與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間 夾 有 具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現 有 巷 道 圖 51 圖 十 六 土 城 市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地 籍 段 界 圖 61 圖 十 七 土 城 市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使 用 分 區 圖 61 圖 十 八 土 城 市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既 成 道 路 指 定 建 築 線 套 疊 圖 70 - i -

表 目 錄 表 一 與 財 產 權 有 關 之 憲 法 彙 整 表 9 表 二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巷 道 有 關 之 大 法 官 釋 憲 文 彙 整 表 10 表 三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巷 道 有 關 之 法 規 彙 整 表 14 表 四 有 關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司 法 判 例 與 判 決 彙 整 表 19 表 五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學 者 與 專 家 論 述 見 解 彙 整 表 22 表 六 土 城 市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既 成 道 路 應 徵 收 補 償 面 積 比 例 計 算 表 59 表 七 日 本 不 整 形 土 地 補 正 率 ( 節 錄 ) 62 表 八 本 研 究 之 變 數 與 定 義 66 表 九 未 留 設 既 成 道 路 前 之 個 別 條 件 彙 整 表 ( 土 城 市 運 校 段 ) 67 表 十 留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之 個 別 條 件 彙 整 表 ( 土 城 市 運 校 段 ) 68 表 十 一 鄰 道 路 寬 度 合 理 性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72 表 十 二 鄰 計 畫 道 路 可 及 性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72 表 十 三 面 積 合 理 性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72 表 十 四 形 狀 適 宜 性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72 表 十 五 臨 路 條 件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72 表 十 六 日 照 及 通 風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72 表 十 七 居 住 寧 靜 性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73 表 十 八 臨 路 情 形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73 表 十 九 面 前 道 路 最 大 寬 度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73 表 二 十 面 前 道 路 條 件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73 表 二 十 一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是 否 臨 路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73 表 二 十 二 五 種 類 型 應 否 補 償 分 析 表 79 - i -

第 一 章 緒 論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號 解 釋 文 解 釋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如 其 犧 牲 程 度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時 應 予 補 償 惟 是 否 所 有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均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無 論 學 界 法 界 或 實 務 上 均 未 深 入 探 討 因 此 引 起 本 研 究 動 機, 本 研 究 之 主 要 目 的 係 希 望 透 過 本 研 究, 實 證 分 析 哪 些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應 予 補 償 ; 又 哪 些 土 地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而 不 需 補 償 礙 於 研 究 時 間 之 限 制, 僅 將 研 究 範 圍 界 定 在 影 響 較 大 之 都 市 土 地 之 可 建 築 用 地, 在 透 過 文 獻 蒐 集 問 題 探 討 歸 納 分 類 及 實 證 分 析 後 提 出 本 研 究 之 結 論, 並 且 提 出 具 體 之 建 議 供 政 府 機 關 執 行 立 法 者 立 法 及 司 法 判 斷 補 償 之 參 考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本 研 究 主 要 係 經 由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應 全 面 補 償 所 產 生 之 疑 義, 引 發 本 研 究 動 機 的 形 成, 其 目 的 係 為 了 透 過 本 研 究 找 出 既 成 道 路 類 型, 並 依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及 其 犧 牲 界 限 與 所 有 權 虛 有 化 理 論, 分 析 哪 些 既 成 道 路 類 型 土 地 應 予 補 償 又 哪 些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類 型 則 不 須 補 償, 以 為 行 政 立 法 與 司 法 者 之 叁 考 一 研 究 動 機 土 地 私 有 制 為 資 本 主 義 社 會 下 人 民 所 應 有 之 基 本 權 利, 我 國 社 會 所 採 行 的 制 度 即 為 保 障 私 有 財 產 之 資 本 主 義, 人 民 有 依 法 取 得 之 權 利, 私 有 財 產 應 受 國 家 之 保 障 其 中 地 役 權 亦 為 土 地 他 項 權 利 之 一 種 物 權, 然 而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權 益 卻 一 直 受 到 侵 害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號 解 釋 文 解 釋 :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關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之 規 定, 旨 在 確 保 個 人 依 財 產 之 存 續 狀 態 行 使 其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及 處 分 之 權 能, 並 免 於 遭 受 公 權 力 或 第 三 人 之 侵 害, 俾 能 實 現 個 人 自 由 發 展 人 格 及 維 護 尊 嚴 如 因 公 用 或 其 他 公 益 目 的 之 必 要, 國 家 機 關 雖 得 依 法 徵 收 人 民 之 財 產, 但 應 給 予 相 當 之 補 償, 方 符 憲 法 保 障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既 成 道 路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而 成 立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者, 其 所 有 權 人 對 土 地 既 已 無 從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形 成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其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國 家 自 應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辦 理 徵 收 給 予 補 償, 各 級 政 府 如 因 經 費 困 難, 不 能 對 上 述 道 路 全 面 徵 收 補 償, 有 關 機 關 亦 應 訂 定 期 限 籌 措 財 源 逐 年 辦 理 或 以 他 法 補 償 至 此 開 啟 既 成 道 路 如 因 特 別 犧 牲 應 予 補 償 之 最 高 層 級 釋 憲 解 釋 - 1 -

另 針 對 台 北 市 民 鄒 伯 召 等 共 有 坐 落 台 北 市 土 地, 未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北 市 府 擅 自 興 築 排 水 設 施 及 舖 設 柏 油 路 面 而 未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乙 節,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四 號 解 釋 :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或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在 依 法 徵 收 或 價 購 以 前 埋 設 地 下 設 施 物 妨 礙 土 地 權 利 人 對 其 權 利 之 行 使, 致 生 損 失, 形 成 其 個 人 特 別 之 犧 牲, 自 應 享 有 受 相 當 補 償 之 權 利 此 釋 憲 文 更 加 強 對 既 成 道 路 立 體 空 間 之 利 用 應 予 補 償 之 解 釋 依 據 市 區 道 路 使 用 費 收 費 標 準 規 定, 道 路 之 使 用 費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轄 區 之 平 均 公 告 地 價 之 百 分 之 五 計 算 做 為 每 年 補 償 費 用 額 度, 甚 且 絕 大 部 分 地 方 政 府 均 未 編 列 預 算 補 償 或 僅 編 列 少 許 預 算 聊 表 心 意 外, 並 無 長 遠 的 計 畫, 站 在 衡 平 原 則 與 國 家 需 長 治 久 安 之 角 度 上, 目 前 未 給 予 補 償 的 做 法 或 雖 給 予 補 償 但 未 合 理 計 算 補 償 額 之 方 式, 對 於 人 民 確 實 造 成 不 公 平 之 現 象 然, 更 大 的 問 題 為 是 否 所 有 的 既 成 道 路 都 應 予 補 償 確 是 更 需 要 更 值 得 我 們 探 討 的, 因 為 依 據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第 四 四 四 號 所 作 的 解 釋, 均 強 調 應 有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自 應 享 有 受 相 當 補 償 之 權 利 另 言 之, 似 有 如 既 成 道 路 無 特 別 犧 牲 即 無 須 補 償 之 情 形, 我 國 既 成 道 路 形 成 之 因 素 甚 多, 有 已 使 用 作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類 型 ; 亦 有 提 供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既 成 道 路 等 多 種 類 型, 如 一 律 均 予 徵 收 補 償, 反 而 違 反 公 平 正 義 與 比 例 原 則 之 精 神 究 竟 哪 些 既 成 道 路 屬 應 徵 收 補 償 類 型, 哪 些 則 不 應 予 補 償, 確 實 值 得 研 究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本 研 究 動 機 包 括 : ( 一 ) 從 保 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權 益 角 度 出 發, 探 討 其 所 形 成 之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為 何? ( 二 ) 探 討 既 成 道 路 形 成 的 因 素, 由 其 所 形 成 之 因 素, 分 析 到 底 哪 些 既 成 道 路 應 該 補 償? 哪 些 既 成 道 路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而 無 補 償 之 必 要 性? ( 三 ) 既 成 道 路 如 於 使 用 初 始, 業 已 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開 立 同 意 書 承 諾 永 久 無 償 供 公 眾 通 行 使 用 或 私 下 取 得 相 對 報 酬 而 穫 相 當 之 利 得 時, 政 府 是 否 應 再 行 補 償 或 徵 收, 其 程 序 正 義 與 公 平 性 如 何 做 到 合 宜 與 判 斷? ( 四 ) 政 府 是 否 應 全 面 調 查 分 析, 將 既 成 道 路 全 面 分 類, 確 實 實 質 統 計 真 正 應 予 徵 收 補 償 之 既 成 道 路 數 量 與 徵 收 補 償 費 用? ( 五 ) 本 研 究 範 圍 之 旣 成 道 路 並 非 屬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如 需 取 得 所 有 權, 是 否 可 以 價 購 依 市 價 補 償 仰 或 採 用 徵 收 方 式 辦 理? - 2 -

二 研 究 目 的 基 於 上 述 之 研 究 動 機, 本 文 之 研 究 主 要 目 的 有 二 : ( 一 ) 從 公 平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角 度 出 發, 人 民 財 產 如 已 受 到 個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且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確 實 應 予 補 償 ; 惟 已 承 諾 無 償 使 用 或 已 穫 相 當 之 利 得 部 分 似 研 究 無 須 補 償 本 研 究 期 能 提 供 補 償 與 否 之 研 究 探 討, 依 各 類 型 分 類 研 究, 以 為 政 府 全 面 調 查 參 考 後 公 布 應 徵 收 補 償 與 尚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而 不 需 徵 收 補 償 之 既 成 道 路 ( 二 ) 透 過 上 述 建 議 之 全 面 調 查 結 果, 政 府 可 大 幅 縮 小 徵 收 費 用, 避 免 錯 誤 的 齊 頭 式 徵 收 補 償 行 為, 減 少 政 府 財 政 支 出 並 由 學 者 專 家 於 未 來 共 同 思 考 研 擬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私 有 土 地 合 理 補 償 作 業 方 法 原 則 與 流 程, 以 提 供 政 府 做 為 擬 定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現 有 巷 道 補 償 辦 法 或 立 法 與 司 法 判 斷 之 參 考 - 3 -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內 容 本 研 究 在 時 間 的 限 制 與 資 料 取 得 困 難 前 提 下, 將 本 研 究 之 範 圍 及 內 容, 界 定 在 都 市 土 地 之 可 建 築 用 地 且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並 以 資 料 較 為 正 確 與 豐 富 之 台 北 縣 土 城 市 中 和 市 永 和 市 為 空 間 範 圍, 並 以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修 正 公 告 後 之 既 成 道 路 為 限 茲 分 述 如 下 : 一 研 究 範 圍 本 研 究 之 對 象 及 範 圍 係 以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四 四 號 兩 釋 憲 文 所 釋 之 特 別 犧 牲, 應 辦 理 徵 收 給 予 補 償 為 思 考 出 發 點, 首 先 剖 析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四 四 號 釋 憲 文 內 涵, 其 次 針 對 保 障 私 有 土 地 權 利 與 維 護 公 共 通 行 利 益 之 間 所 產 生 之 優 先 性 問 題 進 行 剖 析 與 探 討 當 兩 者 衝 突 時 應 以 什 麼 角 度 為 出 發, 尋 找 出 最 適 宜 之 衡 平 原 則 另 外, 針 對 國 內 地 政 法 學 等 學 者 專 家 政 府 機 關 意 見, 由 供 役 地 人 及 需 役 地 人 各 向 角 度 分 析, 透 過 以 往 實 質 的 討 論 意 見 與 蒐 集 引 用 判 例 判 決 議 決 等 相 關 資 料, 並 運 用 公 平 正 義 比 例 原 則 與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之 程 度 等, 探 討 針 對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應 全 面 補 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補 償 費 之 合 理 性 與 補 償 原 則, 並 透 過 法 理 論 證 及 實 證 提 出 可 能 之 影 響 並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本 研 究 成 果 期 望 藉 由 法 學 法 理 公 平 正 義 比 例 原 則 與 補 償 概 念, 整 理 出 合 於 情 理 之 研 究 意 見, 以 提 供 政 府 機 關 供 役 地 人 需 役 地 人 間 做 為 補 償 前 協 商 之 參 考, 不 僅 可 達 到 理 性 溝 通 與 圓 融 解 決 之 道, 更 能 提 供 做 為 解 決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長 期 遭 受 不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亦 可 提 供 政 府 高 層 做 為 決 策 與 立 法 參 考 及 提 供 需 役 地 人 做 為 使 用 現 有 巷 道 之 補 償 參 考 當 然, 都 市 土 地 所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與 都 市 土 地 以 外 ( 非 都 市 土 地 ) 所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類 型 差 異 極 大, 由 於 都 市 土 地 地 價 較 高, 因 此 爭 議 性 較 大 部 分 亦 屬 都 市 土 地 同 時, 其 最 重 要 之 既 成 道 路 指 定 建 築 線, 亦 有 所 不 同 因 此, 為 避 免 影 響 研 究 焦 點, 本 研 究 範 圍 為 都 市 土 地 可 建 築 用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 4 -

由 於 時 間 與 資 料 取 得 之 限 制, 因 此 對 於 本 研 究 提 出 以 下 之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 一 ) 空 間 範 圍 : 由 於 國 內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之 資 料 整 理, 以 台 北 縣 較 為 正 確, 但 仍 取 得 不 易, 因 此 本 研 究 空 間 範 圍 界 定 於 台 北 縣 土 城 市 中 和 市 及 永 和 市 ( 二 ) 時 間 範 圍 : 以 民 國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修 正 公 布 後 所 認 定 為 既 成 道 路 之 範 圍 ( 三 ) 理 論 範 圍 : 本 研 究 所 採 用 之 理 論 依 據 包 括 德 國 所 提 出 之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及 犧 牲 界 限 美 國 占 有 準 徵 收 理 論 管 制 準 徵 收 理 論 及 日 本 學 界 所 採 用 之 特 別 犧 牲 判 定 準 則 等 為 基 礎, 加 以 分 析 論 述 ( 四 ) 研 究 限 制 : 既 成 道 路 包 含 第 一, 非 都 市 土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 第 二, 都 市 土 地 之 公 共 設 施 土 地 內 既 成 道 路 以 及 第 三, 都 市 土 地 內 可 建 築 用 地 範 圍 內 之 既 成 道 路 由 於 研 究 時 間 及 性 質 不 同, 本 研 究 僅 針 對 第 三 種 既 成 道 路 加 以 分 類 研 究, 亦 即 都 市 土 地 內 可 建 築 用 地 範 圍 內 之 既 成 道 路 - 5 -

二 研 究 內 容 本 研 究 首 先 將 釐 清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 其 次 界 定 研 究 範 圍 與 內 容, 而 後 確 認 研 究 步 驟 研 究 方 法 與 研 究 流 程 並 透 過 文 獻 回 顧 蒐 集 與 法 理 分 析, 將 歷 年 相 關 系 爭 案 例 之 文 獻 資 料 彙 整, 進 而 確 立 理 論 架 構 假 說 再 透 過 本 研 究 進 行 分 析, 並 以 法 治 國 家 所 共 同 遵 守 的 程 序 正 義 原 則 公 平 原 則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與 比 例 原 則, 經 參 考 專 家 學 者 與 政 府 官 員 討 論 意 見, 探 討 既 成 道 路 形 成 的 因 素, 由 既 成 道 路 所 形 成 的 因 素, 分 析 到 底 哪 些 既 成 道 路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而 應 予 補 償? 哪 些 既 成 道 路 未 達 犧 牲 界 限 而 尚 無 補 償 之 必 要 性? 並 比 較 分 析 其 差 異 性, 做 出 具 體 結 論, 提 供 政 府 機 關 或 供 需 役 地 人, 從 學 理 面 法 理 面 及 現 實 面 所 衍 生 出 之 訊 息, 發 掘 並 歸 納 分 析 問 題, 並 試 估 算 補 償 經 費, 最 後 提 出 具 體 之 可 行 建 議 - 6 -

第 三 節 研 究 步 驟 方 法 與 流 程 本 研 究 首 先 將 就 相 關 文 獻 及 案 例 進 行 整 理 分 析, 探 討 現 階 段 具 有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既 成 道 路 現 況 與 問 題, 找 出 其 關 係 模 式, 運 用 法 理 理 論 土 地 經 濟 學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與 衡 平 原 則, 分 析 都 市 土 地 既 成 道 路 之 形 成 類 型 種 類 依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產 生 特 別 犧 牲 為 依 據, 歸 納 應 予 補 償 與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尚 不 應 給 予 補 償 範 圍, 找 出 需 役 地 人 與 供 役 地 人 與 政 府 決 策 階 層 所 面 臨 的 此 項 課 題, 本 研 究 步 驟 與 方 法 分 述 如 下 : 一 研 究 步 驟 ( 一 ) 確 立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 二 ) 進 行 相 關 理 論 文 獻 蒐 集, 並 研 析 與 探 討 ( 三 ) 建 立 本 研 究 議 題 之 分 析 架 構 建 置 法 理 架 構 假 說 ( 四 ) 探 討 現 階 段 具 有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既 成 道 路 現 況 與 問 題 ( 五 ) 運 用 法 理 理 論 土 地 經 濟 學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與 衡 平 原 則, 分 析 都 市 土 地 既 成 道 路 之 形 成 類 型 種 類 依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產 生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為 依 據, 歸 納 應 予 補 償 與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尚 不 應 給 予 補 償 範 圍 ( 六 )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二 研 究 方 法 本 研 究 從 現 實 面 理 想 面 兩 方 向 導 入 思 考 : 先 談 理 想 面, 研 讀 法 學 土 地 經 濟 學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與 不 動 產 估 價 等 理 論 為 基 礎 另 一 方 面 從 現 實 面 切 入, 針 對 目 前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現 況 使 用 與 實 質 補 償 運 作 加 以 分 析, 歸 納 整 理 提 出 目 前 政 府 實 質 徵 收 或 補 償 上 所 面 臨 的 課 題 有 那 些, 進 而 建 議 提 出 可 行 之 作 業 模 型 ; 採 用 的 研 究 方 法 有 文 獻 回 顧 法 歸 納 法 邏 輯 推 理 法 ( 一 ) 文 獻 回 顧 法 收 集 並 彙 整 與 本 研 究 相 關 之 著 作 期 刋 論 文 法 令 規 章 及 相 關 網 站 等 資 料 資 訊, 建 立 理 論 基 礎 以 為 驗 證 論 證 參 考 ( 二 ) 歸 納 法 從 現 況 分 析 找 出 具 有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既 成 道 路 合 理 補 償 之 理 想 面 現 實 面 的 影 響 因 子, 經 過 歸 納 整 理 並 分 析, 進 而 探 討 既 成 道 路 之 使 用 分 析 影 響 分 析 與 策 - 7 -

略 分 析 三 者 關 係 探 求 透 過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理 論, 了 解 具 有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既 成 道 路 應 予 補 償 之 類 型 ( 三 ) 邏 輯 推 理 法 準 確 地 表 達 思 想 嚴 密 地 論 證 觀 點 證 明 假 說 ( 四 ) 以 現 有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徵 收 補 償 方 法 與 學 者 提 出 之 方 法, 概 估 徵 收 費 用 三 研 究 流 程 根 據 上 述 之 研 究 步 驟 及 方 法, 整 理 出 研 究 流 程 如 下 圖 1-1: 確 立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研 究 範 圍 與 內 容 方 法 理 想 面 文 獻 回 顧 探 討 徵 收 補 償 原 則 成 道 路 確 立 公 眾 通 行 既 現 實 面 現 況 課 題 分 析 歸 納 與 整 理 建 立 假 說 建 立 模 型 進 行 模 擬 視 回 饋 檢 分 類 分 析 研 究 ( 使 用 分 析 影 響 分 析 策 略 分 析 ) 歸 納 整 理 進 行 補 償 概 估 視 回 饋 檢 結 論 與 建 議 圖 1-1 研 究 流 程 圖 - 8 -

第 二 章 既 成 道 路 之 相 關 文 獻 回 顧 自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大 法 官 會 議 作 出 釋 字 第 四 號 解 釋 後, 有 關 既 成 道 路 特 別 犧 牲 及 補 償 之 相 關 文 獻 與 論 述 十 分 豐 富, 包 括 憲 法 層 級 文 獻 法 律 及 授 權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司 法 判 例 及 判 決 以 及 學 者 專 家 等 研 究 之 論 述, 尤 其 學 者 對 於 特 別 犧 牲 之 理 論 探 討 特 別 深 入, 有 從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角 度 比 例 原 則 角 度 公 益 私 利 衡 平 角 度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與 犧 牲 界 限 角 度 論 述 本 研 究 透 過 蒐 集 上 述 各 類 文 獻, 依 憲 法 層 級 法 律 及 授 權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司 法 判 例 及 判 決 以 及 學 者 專 家 等 分 類 並 加 以 歸 納 彙 整 及 綜 理, 找 出 文 獻 研 究 之 意 涵 與 真 意 第 一 節 憲 法 與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憲 我 國 憲 法 採 用 成 文 法 典, 尚 可 歸 為 法 治 國 家, 是 以 成 文 憲 法 為 我 國 根 本 大 法, 各 項 法 律 均 依 其 精 神 立 法 而 大 法 官 會 議 則 為 解 釋 憲 法 之 意 涵 與 精 神, 因 此 本 研 究 有 必 要 對 憲 法 之 基 本 原 理 與 規 定 及 大 法 官 相 關 釋 憲 文 獻 加 以 蒐 集 與 歸 納, 以 作 為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之 依 據 第 一 項 我 國 憲 法 基 本 原 則 與 規 定 現 代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之 基 本 原 則, 包 括 比 例 原 則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正 當 程 序 原 則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平 等 原 則 公 益 原 則 等, 世 界 各 國 絕 大 部 分 皆 以 上 述 原 則 制 定 憲 法 與 法 律, 且 已 為 一 種 普 世 價 值 就 律 法 而 言, 而 我 國 憲 法 及 法 律, 與 德 國 日 本 大 陸 法 國 等 皆 為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律 法 必 須 經 由 立 憲 與 立 法 機 關 制 定 而 成, 稱 為 成 文 法, 而 我 國 憲 法 則 屬 剛 性 憲 法, 合 先 敘 明 依 德 國 之 見 解, 財 產 權 保 障 意 味 著 行 政 裁 量 之 受 到 拘 束, 而 要 求 政 府 為 徵 用 土 地 或 限 制 土 地 使 用 之 規 劃 時, 該 計 畫 必 須 有 正 當 化 的 基 礎 (Planrechtfertigung) 1 德 國 已 經 發 展 出 的 主 要 制 度, 土 地 徵 收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徵 收 性 侵 害 準 徵 收 之 侵 害 便 宜 裁 量 考 量 下 之 補 償, 其 程 序 應 予 保 障 德 國 同 時 規 定, 土 地 之 限 制 使 用 或 徵 收 之 有 關 規 劃, 應 力 求 其 合 理 性, 不 得 逾 越 比 1 節 錄 http://homepage.ntu.edu.tw/~hwngntn/20041217classet.htm - 9 -

例 原 則, 而 後 並 應 考 量 補 償 的 問 題 由 此 可 知, 對 於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與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世 界 各 國 也 漸 漸 加 強 謹 慎 思 考 其 強 制 使 用 之 合 理 性 與 正 當 性 世 界 各 國 雖 然 漸 漸 加 強 謹 慎 思 考 土 地 之 限 制 使 用 或 徵 收 之 有 關 規 劃, 應 力 求 其 合 理 性, 不 得 逾 越 比 例 原 則, 而 後 並 應 考 量 補 償 的 問 題 然 而 德 國 聯 邦 普 通 法 院 (Bundesgerichshof; 簡 稱 BGH) 在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之 輔 助 下, 將 對 於 具 有 補 償 義 務 之 法 律 事 實 調 查, 視 為 極 其 重 要 之 一 環 而 日 本 更 將 其 犧 牲 程 度 分 級 為 十 四 級 2, 建 立 給 予 不 同 標 準 之 補 償 原 則 我 國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增 修 條 文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對 於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亦 有 原 則 性 之 規 定, 彙 整 如 下 表 2-1 表 2-1 與 財 產 權 有 關 之 憲 法 彙 整 表 項 次 憲 法 法 條 條 文 節 錄 說 明 1 15 條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2 23 條 以 上 各 條 列 舉 之 自 由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維 持 社 會 秩 序, 或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財 產 權 等 權 利, 除 左 列 情 形,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3 增 修 條 文 143 條 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領 土 內 之 土 地 屬 於 國 民 全 體 人 民 依 法 取 得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應 受 法 律 之 保 障 與 限 制 私 有 土 地 應 照 價 納 稅, 政 府 並 得 照 價 收 買 人 民 依 法 取 得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應 受 法 律 之 保 障 與 限 制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所 有 權, 對 應 於 憲 法 所 規 定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 權 利 除 為 防 止 妨 礙 他 人 自 由 等 外 不 得 以 法 律 限 制 之 ; 人 民 依 法 取 得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應 受 法 律 之 保 障 與 限 制 等 規 定, 卻 因 已 經 形 成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而 未 能 受 到 上 列 憲 法 規 定 所 應 有 之 保 障, 確 實 已 經 造 成 這 種 最 基 本 的 人 民 權 利 喪 失 之 極 為 不 公 平 之 待 遇 2 詳 參 陳 明 燦 (2006),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補 償 之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頁 74-75 - 10 -

第 二 項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憲 解 釋 文 之 意 涵 除 了 上 述 憲 法 層 次 所 應 有 的 基 本 保 障 條 文 之 外, 大 法 官 會 議 自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所 作 之 第 二 一 五 號 解 釋 文 後, 陸 續 尚 有 第 二 五 五 號 第 三 三 六 號 第 四 號 第 四 九 號 第 四 二 五 號 第 四 四 號 六 號 六 二 八 號 等 解 釋 文, 亦 針 對 既 成 道 路 使 用 所 侵 害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合 理 性 與 所 需 之 補 償 等 保 障, 漸 作 成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較 為 有 利 且 公 允 之 解 釋, 對 於 上 述 大 法 官 會 議 有 關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解 釋 文 彙 整 如 下 表 2-2 表 2-2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道 路 有 關 之 大 法 官 釋 憲 文 彙 整 表 (1/4) 項 大 法 官 次 釋 憲 文 1 215 號 2 255 號 3 336 號 解 釋 文 主 要 內 容 節 錄 市 區 道 路 所 需 土 地, 如 為 私 人 所 有, 依 該 條 第 十 條, 得 依 法 徵 收 之 對 於 妨 礙 建 築 道 路 之 建 築 物 之 拆 遷, 仍 應 給 予 補 償 已 依 法 定 程 序 定 有 都 市 計 畫 並 完 成 細 部 計 畫 之 區 域, 其 道 路 之 設 置, 即 應 依 其 計 畫 實 施, 而 在 循 法 定 程 序 規 畫 道 路 系 統 時, 原 即 含 有 廢 止 非 計 畫 道 路 之 意, 於 計 畫 道 路 開 闢 完 成 可 供 公 眾 通 行 後, 此 項 非 計 畫 道 路, 無 繼 續 供 公 眾 通 行 必 要 時, 主 管 機 關 自 得 本 於 職 權 或 依 申 請 廢 止 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未 設 取 得 期 限 之 規 定, 乃 在 維 護 都 市 計 畫 之 整 體 性, 而 都 市 計 畫 之 實 施, 則 為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所 必 要, 與 憲 法 並 無 牴 觸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經 通 盤 檢 討, 如 認 無 變 更 之 必 要, 本 應 儘 速 取 得 之, 以 免 長 期 處 保 留 狀 態 若 說 明 而 依 照 市 區 道 路 條 例 第 二 條 規 定, 既 成 道 路 應 為 市 區 道 路 其 中 之 一 種 因 此, 既 成 道 路 得 依 法 徵 收 之 廢 止 有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事 涉 公 眾 利 益, 以 於 都 市 計 畫 有 關 法 規 作 明 確 之 規 定 為 宜 無 繼 續 供 公 眾 通 行 必 要 之 既 成 道 路, 道 路 主 管 權 責 機 關 有 權 依 法 及 程 序 廢 除 非 計 畫 道 路 既 成 道 路 已 成 為 我 國 都 市 土 地 市 區 交 通 網 絡 不 可 去 除 之 一 環, 應 歸 公 有 或 可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道 路 本 釋 憲 係 我 國 釋 憲 文 最 早 引 用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理 論, 作 為 國 家 因 公 益 所 需 而 須 限 制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行 使 亦 即 由 少 數 人 承 擔 社 會 利 益 的 成 本 當 社 會 之 全 體 受 益, 而 成 本 卻 由 少 數 人 承 擔 自 屬 不 公, 如 從 平 等 原 則 - 11 -

表 2-2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道 路 有 關 之 大 法 官 釋 憲 文 彙 整 表 ( 續 2/4) 3 336 號 4 400 號 不 為 取 得 ( 不 限 於 徵 收 一 途 ), 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既 無 法 及 時 獲 得 對 價, 另 謀 其 他 發 展, 又 限 於 都 市 計 畫 之 整 體 性 而 不 能 撤 銷 使 用 之 管 制, 致 減 損 土 地 之 利 用 價 值 其 所 加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不 利 益 將 隨 時 間 之 延 長 而 遞 增 雖 同 法 第 49 條 至 第 50 條 之 1 等 條 文 設 有 加 成 補 償 許 為 臨 時 建 築 使 用 及 免 稅 等 補 救 規 定, 然 非 分 就 保 留 時 間 之 久 暫 等 情 況, 對 權 利 受 有 個 別 損 害, 而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者, 予 以 不 同 程 度 之 補 償 人 民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之 規 定, 旨 在 確 保 個 人 依 財 產 之 存 續 狀 態 行 使 其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及 處 分 之 權 能, 並 免 於 遭 受 公 權 力 或 第 三 人 之 侵 害, 俾 能 實 現 個 人 自 由 發 展 人 格 及 維 護 尊 嚴 如 因 公 用 或 其 他 公 益 目 的 之 必 要, 國 家 機 關 雖 得 依 法 徵 收 人 民 之 財 產, 但 應 給 予 相 當 之 補 償, 方 符 憲 法 保 障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既 成 道 路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而 成 立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者, 其 所 有 權 人 對 土 地 既 已 無 從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形 成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其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國 家 自 應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辦 理 徵 收 給 予 補 償, 各 級 政 府 如 因 經 費 困 難, 不 能 對 上 述 道 路 全 面 徵 收 補 償, 有 關 機 關 亦 應 訂 定 期 限 籌 措 財 源 逐 年 辦 理 或 以 他 法 補 償 既 成 道 路 成 立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首 須 為 不 特 定 之 公 眾 通 行 所 必 要, 而 非 僅 為 通 行 之 便 利 或 省 時 ; 其 次, 於 公 眾 通 行 之 初,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並 無 阻 止 之 情 觀 之, 無 義 務 特 定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為 了 社 會 之 公 益 而 受 到 特 別 犧 牲, 當 應 由 國 家 給 予 損 失 補 償 德 國 聯 邦 法 院 更 擴 張 徵 收 之 概 念 與 範 圍, 將 一 切 國 家 對 財 產 權 之 管 制 措 施 而 造 成 特 別 犧 牲 者, 概 納 入 徵 收 之 概 念 內, 而 要 求 政 府 機 關 須 給 予 人 民 補 償, 從 而 特 別 犧 牲 即 構 成 獨 立 的 補 償 原 因 對 此, 國 內 學 者 通 說 以 及 釋 憲 實 務 皆 亦 從 之 針 對 既 成 道 路 成 立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問 題, 1.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400 號 亦 正 式 援 引 特 別 犧 牲 (Sonderopfer) 理 論 作 為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補 償 的 論 據, 至 此,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在 我 國 行 政 補 償 法 制 上 之 地 位 可 謂 已 完 全 確 立, 成 為 一 獨 立 的 損 失 補 償 原 因 2. 惟 孫 森 焱 大 法 官 則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認 為 形 成 既 成 道 路 之 原 因 甚 多, 應 分 別 依 其 形 成 原 因 判 斷 是 否 應 予 補 償 - 12 -

表 2-2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道 路 有 關 之 大 法 官 釋 憲 文 彙 整 表 ( 續 3/4) 4 400 號 5 409 號 6 425 號 7 440 號 事 ; 其 三, 須 經 歷 之 年 代 久 遠 而 未 曾 中 斷 私 有 土 地 符 合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時, 有 關 機 關 自 應 依 據 法 律 辦 理 徵 收, 斟 酌 國 家 財 政 狀 況 給 予 相 當 補 償 訂 定 確 實 可 行 之 期 限 籌 措 財 源 逐 年 辦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彌 補 其 損 失, 諸 如 發 行 分 期 補 償 之 債 券 採 取 使 用 者 收 費 制 度 抵 稅 或 以 公 有 土 地 抵 償 等 以 代 替 金 錢 給 付 道 路 範 圍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均 辦 理 徵 收, 僅 因 既 成 道 路 有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而 以 命 令 規 定 繼 續 使 用 毋 庸 同 時 徵 收 補 償, 顯 與 平 等 原 則 相 違 又 因 地 理 環 境 或 人 文 狀 況 改 變, 既 成 道 路 喪 失 其 原 有 功 能 者, 則 應 隨 時 檢 討 並 予 廢 止 國 家 因 公 用 需 要 得 依 法 限 制 人 民 土 地 所 有 權 或 取 得 人 民 之 土 地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給 予 相 當 補 償, 即 為 達 成 公 用 需 要 手 段 之 一 種 徵 收 土 地 究 對 人 民 財 產 權 發 生 嚴 重 影 響, 法 律 就 徵 收 之 各 項 要 件, 自 應 詳 加 規 定 被 徵 收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於 補 償 費 發 給 或 經 合 法 提 存 前 雖 仍 保 有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惟 土 地 徵 收 對 被 徵 收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而 言, 係 為 公 共 利 益 所 受 特 別 犧 牲, 是 補 償 費 之 發 給 不 宜 遷 延 過 久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或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用 地, 在 依 法 徵 收 或 價 購 以 前 埋 設 地 下 設 施 物 妨 礙 土 地 權 利 人 對 其 權 利 之 行 使, 致 生 損 失, 形 成 其 個 人 特 別 之 犧 牲, 自 應 享 有 受 相 當 補 償 之 權 利 徵 收 補 償 發 給 完 竣 後 一 定 期 間 內, 土 地 未 依 計 畫 開 始 使 用 者, 或 未 依 核 准 徵 收 原 定 興 辦 事 業 使 用 者, 原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復 得 行 使 收 回 權 補 償 費 應 於 公 告 期 滿 後 十 五 日 內 發 給 對 既 成 道 路 或 都 市 計 畫 用 地, 在 依 法 辦 理 徵 購 前, 如 埋 設 電 力 自 來 水 管 線 及 下 水 道 等 地 下 設 施 物, 應 依 比 例 原 則 擇 其 損 失 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為 之 ; 對 土 地 權 利 人 所 受 損 失, 並 應 給 與 相 當 之 補 償, 以 保 護 其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 13 -

表 2-2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道 路 有 關 之 大 法 官 釋 憲 文 彙 整 表 ( 續 4/4) 8 600 號 9 628 號 依 土 地 法 所 為 之 不 動 產 物 權 登 記 具 有 公 示 力 與 公 信 力, 登 記 之 內 容 自 須 正 確 真 實, 以 確 保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及 維 護 交 易 之 安 全 在 法 律 授 權 得 徵 收 餘 水 使 用 費 範 圍 內, 依 餘 水 使 用 之 不 同 情 形, 確 定 餘 水 使 用 費 之 徵 收 對 象 所 為 具 體 規 定 之 自 治 規 章, 符 合 水 資 源 有 效 利 用 及 使 用 者 付 費 之 立 法 意 旨, 手 段 亦 屬 合 理 及 必 要, 不 動 產 物 權 登 記 具 有 公 示 力 與 公 信 力 其 目 的 在 於 強 調 公 共 利 益 與 保 障 私 權 之 權 衡 應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 14 -

第 二 節 法 律 與 授 權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法 律 位 階 層 次 雖 低 於 憲 法 與 大 法 官 釋 憲 文, 然 就 法 律 層 次 而 言, 我 國 民 法 市 區 道 路 條 例 都 市 計 畫 法 土 地 法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建 築 法 及 各 縣 市 所 發 布 之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及 司 法 判 例 與 判 決 等 亦 有 相 當 多 的 規 定 與 解 釋 對 於 上 述 有 關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法 規 加 以 彙 整 如 下 表 2-3 表 2-3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道 路 有 關 之 法 規 彙 整 表 (1/5) 項 次 法 規 法 規 主 要 內 容 節 錄 說 明 第 851 條 規 定 : 稱 地 役 權 者, 謂 以 他 人 土 地 供 自 己 土 地 便 宜 之 用 之 權 第 852 規 定 : 地 役 權 以 繼 續 並 表 見 者 為 限, 因 時 效 而 取 得 此 地 役 權 與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並 不 能 等 同 視 之 因 民 法 第 851 條 所 稱 之 地 役 權 係 為 得 以 登 記 之 物 權, 而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則 僅 屬 一 種 關 係 而 已, 並 無 民 法 所 規 定 之 物 權 效 力 存 在 依 第 二 條 規 定, 既 成 道 路 為 該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屬 之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內 所 有 道 路 之 一 種,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如 為 修 築 市 區 道 路 所 需 土 地, 得 依 法 徵 收 之 既 成 道 路 目 前 均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或 鄉 鎮 市 公 所 養 護 與 修 築, 因 此 屬 得 徵 收 之 道 路 之 一 然 而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均 應 徵 收 補 償, 市 區 道 路 條 例 並 未 有 明 確 的 規 定 我 國 目 前 所 發 布 之 都 市 計 畫 大 部 分 在 民 國 七 十 年 以 前 就 已 公 布 實 施, 至 今 早 已 超 過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十 七 條 所 訂 之 期 間, 理 應 早 已 完 成 細 部 計 畫 又 依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二 五 五 1 民 法 第 2 條 : 市 區 道 路, 指 下 列 規 定 而 言 : 一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內 所 有 道 路 二 直 轄 市 及 市 行 政 區 域 以 內,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以 外 所 有 道 路 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人 口 集 居 區 域 內 所 有 道 路 第 10 條 : 修 築 市 區 道 路 所 需 土 地, 得 依 法 徵 收 之 2 市 區 道 路 條 例 3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7 條 : 應 就 其 計 畫 地 區 範 圍 預 計 之 發 展 趨 勢 及 地 方 財 力, 訂 定 分 區 發 展 優 先 次 序 第 一 期 發 展 地 區 應 於 主 要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後, 最 多 二 年 完 成 細 部 計 畫 ; 並 於 細 部 計 畫 發 布 後, 最 多 五 年 完 成 公 共 設 施 其 他 地 區 應 於 第 一 期 發 展 地 區 開 始 進 行 - - 15 - -

表 2-3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道 路 有 關 之 法 規 彙 整 表 ( 續 2/5) 後, 次 第 訂 定 細 部 計 畫 建 設 之 未 發 布 細 部 計 畫 地 區, 應 限 制 其 建 築 使 用 及 變 更 地 形 但 主 要 計 畫 發 布 已 逾 二 年 以 上, 而 能 確 定 建 築 線 或 主 要 公 共 設 施 已 照 主 要 計 畫 興 建 完 成 者, 得 依 有 關 建 築 法 令 之 規 定,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指 定 建 築 線,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第 40 條 : 都 市 計 畫 經 發 布 實 施 後, 應 依 建 築 法 之 規 定, 實 施 建 築 管 理 號 解 釋, 已 完 成 細 部 計 畫 地 區, 理 應 不 存 在 非 計 畫 道 路 綜 合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與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二 五 五 號 解 釋 分 析, 都 市 土 地 理 應 不 存 在 既 成 道 路, 而 目 前 既 成 道 路 之 存 在, 實 為 政 府 之 不 作 為 或 都 市 計 畫 書 所 擬 之 財 務 計 畫 不 良 所 致 都 市 計 畫 法 3 第 14 條 : 左 列 土 地 不 得 為 私 有 : 五 公 共 交 通 道 路 前 項 土 地 已 成 為 私 有 者, 得 依 法 徵 收 之 該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公 共 交 通 道 路 不 得 私 有, 該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已 成 為 私 有 者, 得 依 法 徵 收 之 第 93 條 : 依 都 市 計 畫 已 公 布 為 道 路 或 其 他 公 共 使 用 之 土 地, 得 為 保 留 徵 收, 並 限 制 其 建 築 但 臨 時 性 質 之 建 築, 不 在 此 限 土 地 法 第 二 0 八 條 亦 規 定 : 國 家 因 左 列 公 共 事 業 之 需 要, 得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但 徵 收 之 範 圍, 應 以 其 事 業 所 必 需 者 為 限 : 2 交 通 事 業 政 府 機 關 因 實 施 國 家 經 濟 政 策, 得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但 應 以 法 律 規 定 者 為 限 亦 即 但 應 以 法 律 規 定 者 為 限 而 我 國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之 土 地 徵 收 並 未 立 法 規 定 應 予 徵 收, 因 此 依 法 似 無 徵 收 之 必 要 既 成 道 路 如 符 合 現 有 巷 道 之 標 準, 如 申 請 基 地 臨 接 現 有 巷 道 而 申 請 建 築 時, 應 申 請 建 築 線 需 申 請 建 築 線 為 警 察 權, 已 剝 奪 人 民 權 益,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依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400 號 解 釋 應 予 徵 收 補 償 依 市 區 道 路 條 例 第 二 條 及 土 地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既 成 道 路 如 為 私 有, 應 徵 收 之 既 成 道 路 大 部 分 均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依 台 北 縣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 起 造 人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其 基 地 面 臨 計 畫 道 路 市 區 道 路 公 路 現 有 巷 道 或 廣 場 者, 應 向 本 府 申 請 指 定 建 築 線 4 土 地 法 - - 16 - -

表 2-3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道 路 有 關 之 法 規 彙 整 表 ( 續 3/5) 5 6 7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建 築 法 台 北 縣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一 條 規 定 : 為 實 施 土 地 徵 收, 促 進 土 亦 即 除 上 列 十 項 事 業 之 外, 既 地 利 用, 增 進 公 共 利 益, 保 障 私 人 財 產, 成 道 路 並 非 屬 該 十 項 事 業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別, 自 無 列 於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得 第 三 條 對 於 得 徵 收 範 圍 有 其 明 確 規 定 : 徵 收 範 圍 之 內 之 相 對 關 係 國 家 因 公 益 需 要, 興 辦 下 列 各 款 事 業, 得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 徵 收 之 範 圍, 應 以 其 事 業 所 必 須 者 為 限 : 2 交 通 事 業 建 築 法 第 48 條 : 直 轄 市 縣 ( 市 )( 局 ) 建 築 法 係 屬 對 於 建 築 管 理 之 專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應 指 定 已 經 公 告 道 路 之 境 法, 由 以 上 建 築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界 線 為 建 築 線 但 都 市 細 部 計 畫 規 定 須 退 可 以 得 知 其 僅 對 認 定 寬 度 縮 建 築 時, 從 其 規 定 退 縮 等 給 予 規 定, 對 於 既 成 道 前 項 以 外 之 現 有 巷 道, 直 轄 市 縣 ( 市 ) 路 是 否 應 予 徵 收 亦 未 規 定 ( 局 )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認 有 必 要 時 得 另 定 建 築 線 ; 其 辦 法 於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中 定 之 ( 一 ) 第 二 條 : 本 規 則 所 稱 現 有 巷 道, 其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係 屬 對 於 建 築 管 範 圍 如 下 : 理 之 專 法, 由 以 上 建 築 相 關 法 1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巷 道 規 規 定 可 以 得 知 其 僅 對 認 定 2 私 設 通 路, 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出 具 供 公 寬 度 退 縮 等 給 予 規 定, 對 於 眾 通 行 之 同 意 書 者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應 予 徵 收 亦 未 規 3 捐 獻 土 地 為 道 路 使 用, 經 依 法 完 成 土 定 地 移 轉 登 記 手 續 者 4 本 法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曾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現 有 巷 道, 經 本 府 認 定 無 礙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衛 生 公 共 交 通 及 市 容 觀 瞻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巷 道, 須 於 供 通 行 之 初,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並 無 阻 止 情 事, 繼 續 和 平 通 行 達 二 十 年, 且 為 不 特 定 公 眾 通 行 所 必 要 者 ( 三 ) 第 十 一 條 : 現 有 巷 道 之 改 道 或 廢 止, 應 向 本 府 申 請 前 項 第 五 款 之 同 意 書, 於 廢 止, 應 取 得 該 廢 止 巷 道 及 臨 接 巷 道 全 部 土 地 及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之 同 意 ; 於 改 道, 並 應 取 得 新 設 巷 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供 公 眾 通 行 及 變 更 地 目 為 道 - - 17 - -

表 2-3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道 路 有 關 之 法 規 彙 整 表 ( 續 4/5) 7 台 北 縣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或 捐 獻 土 地 為 道 路 使 用 之 同 意 本 府 就 現 有 巷 道 改 道 或 廢 止 之 申 請, 於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聽 證 ( 四 ) 第 十 二 條 : 起 造 人 申 請 建 築 執 照, 其 基 地 面 臨 計 畫 道 路 市 區 道 路 公 路 現 有 巷 道 或 廣 場 者, 應 向 本 府 申 請 指 定 建 築 線 ( 六 ) 第 十 四 條 :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之 建 築 基 地, 其 正 面 臨 接 寬 度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現 有 巷 道 者, 應 以 巷 道 中 心 線 為 準, 兩 旁 均 等 退 讓 合 計 達 下 列 標 準 之 邊 界 線 為 建 築 線 : 合 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巷 道 長 度 之 現 有 巷 道, 其 寬 度 大 於 退 讓 標 準 者, 應 依 原 有 寬 度 指 定 建 築 線 建 築 基 地 與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間 夾 有 具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現 有 巷 道, 得 以 現 有 巷 道 之 邊 界 線 作 為 建 築 線 ( 七 ) 第 十 五 條 : 前 條 第 一 項 現 有 巷 道 之 寬 度, 為 路 面 兩 側 間 之 距 離 但 路 面 外 設 置 有 人 行 步 道 溝 渠 或 其 他 公 共 設 施 者, 為 該 公 共 設 施 外 緣 間 或 與 路 面 側 面 間 之 距 離 ; 現 有 巷 道 之 長 度 為 現 有 巷 道 與 連 接 之 計 畫 道 路 間 之 距 離 ; 現 有 巷 道 中 心 線 為 現 有 巷 道 寬 度 之 各 中 心 點 連 成 之 線 ( 八 ) 第 十 六 條 : 建 築 基 地 正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側 面 或 背 面 臨 接 現 有 巷 道 者, 申 請 指 定 建 築 線 時, 應 併 申 請 指 定 該 巷 道 之 邊 界 線 依 前 項 指 定 巷 道 之 邊 界 線 而 退 讓 之 土 地,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 - 18 - -

表 2-3 與 財 產 權 及 既 成 道 路 有 關 之 法 規 彙 整 表 ( 續 5/5) 1 本 案 日 據 時 期 重 劃 區 內 道 路 用 地, 其 原 地 主 有 否 獲 得 分 配 換 地 確 實 查 明, 如 已 予 分 配 換 地, 則 該 道 路 地 產 權 應 屬 公 有, 可 根 據 換 地 資 料 循 地 權 清 理 方 式, 辦 理 所 有 權 變 更 登 記, 如 未 予 分 配 換 地, 而 該 地 於 總 登 記 時, 其 地 目 為 建, 自 應 依 台 67 內 字 第 6301 號 院 函 規 定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4 查 台 67 內 字 第 6301 號 院 函 說 明 二 第 二 項 核 釋 日 據 時 期 既 成 道 路 仍 依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繼 續 使 用 乙 節, 乃 係 顧 及 地 方 財 政 困 難, 一 時 無 法 籌 措 鉅 額 補 償 費, 並 非 永 久 不 予 依 法 徵 收, 依 土 地 法 第 14 條 之 原 旨, 作 如 下 之 規 定 : 今 後 地 方 政 府 如 財 政 寬 裕 或 所 興 築 道 路 曾 獲 上 級 專 案 補 助 經 費, 或 依 法 徵 收 工 程 受 益 費, 車 輛 通 行 費 者, 則 業 該 道 路 內 私 有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應 一 律 依 法 徵 收 補 償 3 69 年 2 月 23 日 台 66 內 字 第 2072 號 函 示 釋 日 據 時 期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疑 義 既 成 道 路 自 日 據 時 期 後 即 存 在 是 否 應 予 補 償 問 題,69 年 函 示 當 時 認 為 既 成 道 路 仍 依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繼 續 使 用 乙 節, 乃 係 顧 及 地 方 財 政 困 難, 一 時 無 法 籌 措 鉅 額 補 償 費, 並 非 永 久 不 予 依 法 徵 收 亦 即 在 財 政 寬 裕 所 興 築 道 路 曾 獲 上 級 專 案 補 助 經 費 依 法 徵 收 工 程 受 益 費 車 輛 通 行 費 時 仍 然 應 辦 理 徵 收 8 釋 日 據 時 期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疑 義 3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九 十 一 年 度 在 職 研 修 資 料 彙 編 土 地 爭 訟 理 論 與 實 務 乙 書,p.226 - - 19 - -

第 三 節 司 法 判 例 與 判 決 司 法 判 例 及 判 決 為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爭 議 之 判 裁 機 關, 為 形 成 法 律 實 務 效 果 之 展 現, 因 此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爭 議 所 做 之 司 法 判 例 及 判 決, 對 於 研 究 文 獻 亦 具 有 極 其 重 要 之 參 考 價 值 對 於 上 述 有 關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司 法 判 例 與 判 決 加 以 彙 整 如 下 表 2-4 表 2-4 有 關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司 法 判 例 與 判 決 彙 整 表 (1/3) 項 次 判 例 判 決 判 例 或 判 決 主 要 內 容 節 錄 說 明 行 政 主 體 得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以 法 律 行 為, 對 私 人 之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取 得 管 理 權 或 他 物 權, 使 該 項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成 為 他 有 公 物, 以 達 行 政 之 目 的 此 際 該 私 人 雖 仍 保 有 其 所 有 權, 但 其 權 利 之 行 使, 則 應 受 限 制, 不 得 與 行 政 目 的 相 違 反 本 件 土 地 成 為 道 路 供 公 眾 通 行, 既 已 歷 數 十 年 之 久, 自 應 認 為 已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有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存 在 此 項 道 路 之 土 地, 即 已 成 為 他 有 公 物 中 之 公 共 用 物 原 告 雖 仍 有 其 所 有 權, 但 其 所 有 權 之 行 使 應 受 限 制, 不 得 違 反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目 的 原 告 擅 自 將 已 成 之 道 路 廢 止, 改 闢 為 田 耕 作, 被 告 官 署 糾 正 原 告 此 項 行 為, 回 復 原 來 道 路, 此 項 處 分, 自 非 違 法 4 該 判 例 認 為 私 人 雖 仍 保 有 其 所 有 權, 但 其 權 利 之 行 使, 則 應 受 限 制, 不 得 與 行 政 目 的 相 違 反 ; 亦 認 為 土 地 成 為 道 路 供 公 眾 通 行, 既 已 歷 數 十 年 之 久, 自 應 認 為 已 因 時 效 完 成 而 有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存 在 此 項 道 路 之 土 地, 即 已 成 為 他 有 公 物 中 之 公 共 用 物 原 告 雖 仍 有 其 所 有 權, 但 其 所 有 權 之 行 使 應 受 限 制, 不 得 違 反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目 的 此 為 首 開 既 成 道 路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最 早 判 例, 亦 為 行 政 機 關 一 向 沿 用 之 判 例 1 45 年 02 月 21 日 判 字 第 8 號 判 例 依 公 路 兩 旁 建 築 物 限 制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前 段 規 定, 在 該 辦 法 施 行 前, 己 有 不 合 該 辦 法 規 定 之 建 築 物, 應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所 在 地 縣 市 政 府 或 鄉 鎮 公 所 視 當 地 交 通 情 形 酌 量 處 理, 但 應 以 不 妨 礙 2 51 年 10 月 20 日 判 字 第 362 號 判 例 4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彙 編 第 714 頁 - - 20 - -

表 2-4 有 關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司 法 判 例 與 判 決 彙 整 表 ( 續 2/3) 2 3 51 年 10 月 20 日 判 字 第 362 號 判 例 53 年 07 月 18 日 判 字 第 155 號 判 例 公 路 交 通 與 安 全 為 原 則 其 第 七 條 所 規 定 禁 止 建 築 區 域 內 不 得 建 造 任 何 建 築 物, 係 指 該 辦 法 施 行 後 在 禁 止 區 域 內 建 造 建 築 物 而 言, 此 由 各 該 相 關 條 文 對 照 觀 之, 殊 為 明 白 公 路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所 稱 公 路 兩 旁 之 附 著 物 有 礙 行 車 安 全 者, 由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取 締 之, 其 取 締 之 方 法, 仍 應 依 照 其 他 法 令 之 規 定 本 件 原 告 該 項 樓 房 既 在 公 路 兩 旁 建 築 物 限 制 辦 法 施 行 前 即 已 存 在, 縱 令 其 一 部 分 位 置 在 鄉 道 公 路 禁 止 建 築 區 域 以 內, 自 亦 祇 能 依 照 上 開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酌 量 處 理, 而 無 適 用 同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之 餘 地 本 院 四 十 四 年 判 字 第 一 一 號 判 例 所 示 見 解, 係 指 既 成 道 路 後 在 該 道 路 上 建 造 建 築 物 之 情 形 而 言, 與 本 件 原 告 樓 房 所 佔 用 之 土 地, 係 於 樓 房 建 築 後 始 成 為 鄉 道 之 情 形, 亦 有 不 同 5 國 家 因 政 府 機 關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及 其 他 公 共 建 築 之 需 要, 得 就 其 事 業 所 必 需 之 範 圍, 徵 收 私 有 土 地, 為 土 地 法 第 二 百 零 八 條 第 六 款 所 明 定 原 告 所 有 建 地. 四 一 二 甲, 原 由 新 竹 農 田 水 利 會 租 作 辦 公 宿 舍 倉 庫 等 建 築 物, 嗣 經 轉 請 臺 灣 省 政 府 核 准 將 該 項 租 用 土 地 予 以 徵 收, 自 不 能 謂 非 事 業 上 所 需 要 雖 其 間 因 租 賃 關 係 涉 訟, 經 法 院 判 令 拆 屋 還 地, 但 此 屬 私 權 爭 執, 要 不 能 排 除 因 公 法 關 係 所 為 之 徵 收 處 分 惟 原 徵 收 面 積 折 合 一 二. 八 八 一 坪, 而 實 際 供 建 築 使 用 者 僅 有 一 九. 六 六 坪, 被 告 官 署 ( 內 政 部 ) 認 為 徵 收 超 過 其 事 業 所 必 需 之 範 圍, 著 由 原 處 分 官 署 就 原 有 建 築 面 積 及 法 定 應 保 留 之 空 地 面 積 為 準, 查 定 其 徵 收 5 資 料 來 源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彙 編 716 頁 - - 21 - -

表 2-4 有 關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司 法 判 例 與 判 決 彙 整 表 ( 續 3/3) 3 4 5 53 年 07 月 18 日 判 字 第 155 號 判 例 61 年 09 月 12 日 判 字 第 370 號 判 例 78 年 11 月 30 日 判 字 第 2474 號 判 決 6 92 年 度 判 字 第 1709 號 之 面 積, 其 餘 部 分 土 地 撤 銷 徵 收, 發 還 原 告 管 業 至 被 徵 收 土 地 應 補 償 之 地 價, 則 由 該 管 地 政 機 關, 提 交 標 準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評 定, 此 項 糾 正, 殊 無 違 法 之 可 言 6 本 院 44 年 度 判 字 第 11 號 及 45 年 度 判 字 第 8 號 判 例 所 謂 既 成 道 路, 不 容 任 意 廢 止, 係 指 正 常 道 路 未 經 政 府 核 准, 土 地 所 有 人 擅 自 廢 止 而 言 非 謂 危 險 道 路, 經 政 府 核 准 者 亦 不 得 廢 止 7 按 公 共 交 通 道 路 土 地, 不 得 為 私 有, 已 成 為 私 有 者, 得 依 法 徵 收 之 固 為 土 地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及 第 二 項 所 規 定 ; 惟 土 地 所 有 人 於 法 並 無 得 請 求 徵 收 其 私 設 之 既 成 道 路 私 有 土 地 之 規 定 按 公 法 上 損 失 補 償 之 意 義, 乃 指 國 家 基 於 公 益 需 要, 依 法 行 使 公 權 力, 致 特 定 人 之 財 產 上 利 益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應 給 予 相 當 補 償 之 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6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彙 編 第 19 頁 7 資 料 來 源 : 行 政 法 院 判 例 要 旨 彙 編 第 720 頁 - - 22 - -

第 四 節 學 者 專 家 及 研 究 論 述 學 者 與 專 家, 包 括 陳 明 燦 教 授 陳 立 夫 教 授 黃 世 孟 教 授 李 震 山 教 授 李 永 然 律 師 等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亦 有 研 究 與 相 關 論 述, 對 於 研 究 文 獻 亦 具 有 極 其 重 要 之 參 考 價 值 對 於 上 述 有 關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學 者 與 專 家 論 述 見 解 加 以 彙 整 如 下 表 2-5 表 2-5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學 者 與 專 家 論 述 見 解 彙 整 表 (1/4) 項 次 學 者 專 家 學 者 專 家 見 解 說 明 私 權 保 障 與 公 益 維 護 之 特 性 兼 具 : 在 德 國 方 面,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亦 有 對 財 產 權 過 度 限 制 作 出 損 失 補 償 之 判 例, 此 顯 示 了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與 損 失 補 償 兩 者 間 具 有 轉 換 效 果 之 關 聯 性 陳 明 燦 教 授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徵 收 與 補 償 之 見 解 有 深 入 的 研 究, 於 國 土 政 策 與 法 律 一 書 內 1 即 令 我 國 亦 有 類 似 見 解, 顯 見 土 地 使 用 提 出 左 列 論 點 陳 明 燦 限 制 規 定 所 生 之 法 律 效 力, 並 不 能 單 一 教 授 化 為 無 須 補 償 之 態 樣 蓋 屬 須 補 償 ( 偏 向 財 產 權 保 障 向 度 ) 抑 或 不 需 補 償 ( 偏 向 公 益 維 護 或 財 產 權 社 會 義 務 ) 之 判 定 結 果, 關 涉 到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權 益 甚 鉅, 然, 其 間 之 界 線 為 何? 學 界 實 不 能 不 予 與 深 究 ( 一 )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號 解 釋, 對 陳 立 夫 教 授 也 是 對 於 既 於 特 別 犧 牲 的 判 斷 上 沒 有 考 慮 到 成 道 路 之 徵 收 補 償 議 題 財 政 問 題 具 有 獨 到 之 見 解, 並 於 ( 二 ) 行 政 法 院 許 多 判 決 認 為 大 法 官 釋 各 級 行 政 法 院 法 官 九 字 第 四 號 解 釋 僅 是 立 法 的 指 十 一 年 度 在 職 研 修 資 料 2 陳 立 夫 教 授 針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有 徵 收 請 求 權, 應 從 信 賴 利 益 的 保 障, 或 者 是 從 違 彙 編 - 土 地 爭 訟 理 論 與 實 務 一 書 內 對 於 既 成 反 平 等 原 則 的 觀 點, 判 決 政 府 機 關 道 路 之 特 別 犧 牲 問 題 提 應 該 要 徵 收? 或 是 得 徵 收 之 ; 得 出 左 列 ( 一 ) ~ ( 四 ) 之 論 徵 收 權 限, 因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已 形 點 成 特 別 犧 牲, 該 裁 量 權 應 該 限 縮 到 零 - - 23 - -

表 2-5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學 者 與 專 家 論 述 見 解 彙 整 表 ( 續 2/4) ( 三 ) 如 係 財 政 困 難, 政 府 應 積 極 籌 措 陳 立 夫 教 授 於 土 地 利 用 財 源 限 制 與 是 否 應 予 損 失 補 ( 四 ) 若 僅 是 財 產 權 之 社 會 義 務 範 圍 內 償 - 日 本 法 相 關 理 論 之 之 限 制 ( 財 產 權 內 在 制 約 ) 時, 乃 闡 述 論 文 之 叁 土 地 利 2 陳 立 夫 教 授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 應 忍 受 者, 不 需 予 以 補 償 然 而, 特 別 犧 牲 是 一 用 限 制 是 否 應 予 損 失 補 償 之 理 論 - 判 斷 構 成 特 個 抽 象 概 念 ; 於 是 衍 生 以 下 學 別 犧 牲 之 基 準 (p365) 提 說, 包 括 一 形 式 實 質 基 準 說 出 左 列 之 論 點 二 實 質 基 準 說 三 警 察 限 制 公 用 限 制 說 四 綜 合 判 斷 說 該 令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以 都 市 計 畫 區 域 內 之 道 路 寬 度 的 境 界 線 做 為 建 築 線 ; 該 令 第 41 條 規 定 為 在 本 章 所 稱 之 道 路, 係 指 依 照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49 條 第 5 項 或 第 5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所 公 告 之 道 路 或 道 路 預 定 地 其 第 二 節 規 定 法 定 建 築 線 如 下 : 建 築 線 依 其 產 生 之 原 因 可 分 為 兩 種, 即 法 定 建 築 線 與 指 定 建 築 線, 黃 世 孟 教 授 於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七 月 所 出 版 編 譯 之 台 灣 都 市 計 畫 講 習 錄 一 書 中 所 譯 之 日 據 時 期 台 灣 地 區 所 發 布 之 都 市 計 畫 令, 對 於 建 築 線 即 有 詳 實 之 規 定, 為 本 研 究 論 文 所 擬 研 究 之 既 成 道 路 提 供 極 具 價 值 之 參 考 文 獻 台 灣 地 區 在 日 本 人 統 治 時 期, 於 1936 年 8 月 27 日 制 定 台 灣 都 市 計 畫 令 3 黃 世 孟 教 授 另 指 定 建 築 線 規 定 : 依 據 都 市 計 畫 令 第 三 十 條 但 書 : 如 有 特 別 事 由 之 場 合, 行 政 官 廳 可 以 在 道 路 寬 度 之 境 界 線 以 外 之 場 所 指 定 一 條 建 築 線, 此 線 稱 為 指 定 建 築 線 此 項 指 定 建 築 線 也 有 兩 種 場 合 即 : ( 一 ) 已 有 法 定 建 築 線 存 在 ( 二 ) 全 無 建 築 線 存 在 之 土 地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場 合 第 二 種 場 合 所 說 之 全 無 建 築 線 存 在 之 土 地 指 定 建 築 線 係 運 用 於 下 列 情 況 : (1) 為 表 示 某 一 條 道 路 之 形 狀 而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場 合 例 如 既 存 之 街 廓 - - 24 - -

表 2-5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學 者 與 專 家 論 述 見 解 彙 整 表 ( 續 3/4) 3 4 黃 世 孟 教 授 李 震 山 教 授 (Block) 太 大, 利 用 上 極 不 方 便 時, 或 實 際 上 已 有 一 條 道 路 存 在, 且 兩 旁 已 有 房 屋 簷 成 為 一 個 街 廓, 只 因 此 條 道 路 未 經 都 市 計 畫 公 告 為 街 道, 故 無 街 道 寬 度 之 境 界 線,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即 將 現 有 道 路 之 兩 側 或 將 現 有 道 路 之 寬 度 稍 予 擴 大 後 指 定 為 建 築 線 (2) 為 施 行 土 地 區 劃, 預 先 構 想 道 路 計 畫 以 道 路 網 之 方 式 指 定 之 場 合 p154 對 於 建 築 線 之 限 制 效 力 不 得 請 求 補 償 因 為 建 築 線 制 度 為 一 種 警 察 制 度, 故 當 然 不 能 請 求 補 償 p155 ( 二 ) 特 別 犧 牲 損 失 補 償 現 況 與 展 望, 有 關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Sonderopfertheorie), 董 保 城 教 授 有 學 術 研 討 會 之 精 要 的 說 明 :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係 指, 國 家 論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為 公 共 利 益 行 使 特 定 公 權 力, 並 非 一 般 性, 針 對 一 般 人 產 生 同 樣 影 響 或 限 制, - 以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補 償 而 是 針 對 某 些 特 定 人, 逾 其 社 會 責 任 所 規 定 為 例 論 文 應 忍 受 之 範 圍 而 課 以 不 平 等 之 負 擔, 使 p150~p151 其 須 忍 受 特 別 的 損 失, 基 於 平 等 原 則, 其 損 失 應 由 共 同 經 費 來 負 擔, 亦 即 以 租 稅 等 形 式 分 配 給 全 國 人 民 分 擔 之 易 言 之, 公 權 力 之 侵 害 須 達 嚴 重 程 度 或 已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 若 財 產 所 受 妨 害 或 限 制 屬 於 一 般 財 產 權 大 於 社 會 責 任, 或 雖 有 侵 害 但 未 妨 害 財 產 權 正 常 使 用 者, 則 尚 未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特 別 犧 牲 應 予 補 償 與 信 賴 利 益 應 予 補 償, 不 同 之 處 在 於, 前 者 之 補 償 必 須 逾 犧 牲 界 限 (Opfergrenze), 在 該 界 線 以 內, 其 犧 牲 會 被 社 會 拘 束 所 淡 化, 從 而 被 評 價 為 犧 牲 並 不 嚴 重, 或 仍 在 期 待 可 能 性 (Zumubarkeit) 範 圍 內, 則 應 忍 受 且 自 我 承 擔... ( 四 ) 合 理 之 補 償 論 行 政 損 失 補 償 責 任, 若 以 金 錢 賠 償, 如 何 精 確 計 算 出 - 以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補 償 補 償 金 額, 屬 另 一 值 得 注 意 的 問 規 定 為 例 論 文 題,... p154~p155 - - 25 - -

表 2-5 與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之 學 者 與 專 家 論 述 見 解 彙 整 表 ( 續 4/4) 5 李 永 然 律 師 復 按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四 條 修 正 理 由 : 配 合 建 築 法 第 四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之 修 正, 將 既 成 道 路 改 稱 現 有 巷 道 並 參 照 內 政 部 75 年 3 月 19 日 台 (75) 內 營 字 第 378352 號 函 示, 規 定 其 內 容 由 此 可 知, 既 成 道 路 在 建 築 法 上 原 稱 既 成 道 路, 現 改 稱 現 有 巷 道 李 永 然 先 生 所 著 透 視 公 用 地 役 權 乙 書 - - 26 - -

第 五 節 小 結 憲 法 規 定 對 於 人 民 財 產 應 予 保 障, 且 大 法 官 釋 憲 文 引 用 德 國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對 於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而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者 亦 認 為 應 予 補 償, 而 其 他 法 規 或 專 家 學 者 亦 均 持 相 同 之 見 解 對 於 哪 些 土 地 具 有 特 別 犧 牲 ; 犧 牲 程 度 如 何 判 斷 ; 犧 牲 界 限 之 界 定 原 則 均 無 較 為 詳 細 之 論 述 孫 森 焱 大 法 官 於 釋 字 第 400 號 不 同 意 見 書 內 特 別 提 出 : 於 私 有 土 地 存 有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原 因 或 因 政 府 未 經 徵 收 即 先 行 開 闢 為 道 路 者 ; 或 因 人 民 自 行 闢 設 為 道 路 者 ; 或 依 都 市 計 畫 寬 度 開 闢 為 道 路 而 未 辦 理 徵 收 者, 不 一 而 足 其 因 人 民 自 行 闢 設 為 道 路 者, 則 有 為 行 善 而 舖 橋 造 路 或 願 無 償 提 供 土 地 於 公 眾 通 行 者 ; 亦 有 建 設 公 司 為 推 行 社 區 建 築 物 之 出 售 案, 預 先 規 劃 道 路 用 地,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用, 增 加 社 區 建 築 基 地 之 價 值 者 凡 此 種 種, 提 供 道 路 用 地 之 所 有 人, 初 未 預 期 自 政 府 獲 得 地 價 之 補 償 倘 因 本 號 解 釋 之 結 果, 竟 得 獲 政 府 辦 理 土 地 之 徵 收 而 補 償 其 地 價, 豈 非 得 意 外 財 亦 即 土 地 形 成 既 成 道 路 之 原 因 不 一 而 足, 不 能 單 一 而 論 而 給 予 全 面 補 償 其 他 尚 包 括 李 震 山 教 授 陳 明 燦 教 授 陳 立 夫 教 授 等 均 提 出 犧 牲 界 限 之 觀 點, 認 為 如 土 地 權 利 人 所 受 特 別 犧 牲 而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時, 係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容 忍 之 範 圍, 尚 無 達 到 應 徵 收 補 償 之 界 限 因 此 何 種 類 型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屬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但 並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何 種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屬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而 應 予 補 償, 則 是 本 研 究 所 應 深 入 探 討 的 課 題 - - 27 - -

第 三 章 既 成 道 路 現 況 與 問 題 目 前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之 私 有 土 地 因 既 成 道 路 而 形 成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土 地 筆 數 達 數 以 萬 計, 對 於 擁 有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現 供 既 成 道 路 使 用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除 了 必 須 繳 交 地 價 稅 之 外, 政 府 並 未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但 以 目 前 政 府 之 財 源 與 財 力, 似 乎 要 等 到 徵 收 又 遙 遙 無 期, 如 果 政 府 一 直 無 法 辦 理 徵 收, 而 該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又 無 法 使 用 收 益 處 分, 對 該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確 實 非 常 不 公 平 然, 是 否 只 要 是 既 成 道 路 就 應 徵 收 補 償, 例 如 部 分 土 地 現 雖 為 既 成 道 路, 但 已 經 作 為 建 築 基 地 之 法 定 空 地, 此 時 是 否 應 徵 收 補 償 ; 又 如 以 當 時 設 置 私 設 通 路 無 償 提 供 作 為 道 路 使 用, 現 因 時 效 已 達 具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應 補 償 亦 值 得 研 究 因 此, 該 不 該 補 償 地 主 的 損 失, 便 成 為 不 得 不 加 以 分 類 與 研 究, 似 乎 也 是 唯 一 的 選 項 我 國 目 前 政 府 僅 僅 以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之 百 分 之 五 做 為 每 年 補 償 費 用, 同 時 又 非 屬 全 面 性 之 補 償, 實 有 不 公 與 造 成 人 民 對 政 府 不 平 之 處, 而 如 一 律 徵 收 補 償 又 有 違 公 平 原 則 本 研 究 透 過 實 務 的 分 類 與 分 析, 針 對 法 理 比 例 原 則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程 序 正 義 原 則 等 進 行 探 討, 預 望 建 立 一 個 公 平 合 理 補 償 方 法 與 原 則, 提 供 政 府 補 償 與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請 求 補 償 之 參 考 - - 28 - -

第 一 節 既 成 道 路 成 立 之 要 件 與 準 徵 收 理 論 之 探 討 依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號 解 釋 文 認 為 : 既 成 道 路 成 立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首 須 為 不 特 定 之 公 眾 通 行 所 必 要, 而 非 僅 為 通 行 之 便 利 或 省 時 ; 其 次, 於 公 眾 通 行 之 初,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並 無 阻 止 之 情 事 ; 其 三, 須 經 歷 之 年 代 久 遠 而 未 曾 中 斷,... 亦 即 須 完 全 符 合 以 下 三 要 件 始 構 成 既 成 道 路 之 成 立 一 須 為 不 特 定 之 公 眾 通 行 所 必 要 二 公 眾 通 行 之 初,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並 無 阻 止 之 情 事 三 須 經 歷 之 年 代 久 遠 而 未 曾 中 斷 目 前 都 市 土 地 所 謂 的 現 有 巷 道 是 否 完 全 符 合 以 上 三 要 件, 行 政 機 關 並 未 加 以 理 清, 而 係 不 論 其 形 成 之 原 因 為 何, 似 全 面 視 為 既 成 道 路, 有 檢 討 之 必 要 另 該 解 釋 文 雖 然 已 給 予 成 立 既 成 道 路 之 要 件 認 定, 但 對 於 補 償 原 則 並 無 實 質 之 實 質 探 討 以 我 國 旣 成 道 路 所 構 成 之 要 件, 依 據 美 國 法 上 之 見 解, 當 公 權 力 之 行 使 已 限 制 私 有 財 產 權, 如 造 成 經 濟 價 值 極 大 損 失, 同 時 占 有 權 力 被 剝 奪 時, 將 形 成 永 久 性 物 理 上 占 有 (Permanent physical occupation), 即 應 徵 收, 亦 即 已 形 成 準 徵 收 之 要 件 8, 於 德 國 法 上 或 稱 為 準 徵 收 之 侵 害 依 以 上 理 論, 當 旣 成 道 路 無 法 依 據 占 有 準 徵 收 理 論 保 護 財 產 之 占 有 ; 及 無 法 依 據 管 制 準 徵 收 理 論 保 護 財 產 之 價 值 時, 政 府 自 當 給 予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徵 收 或 相 當 之 補 償 我 國 既 成 道 路 因 做 為 公 共 通 行 之 使 用, 確 實 已 限 制 私 有 財 產 權 ; 另 當 該 土 地 如 未 將 其 容 積 移 轉 至 兩 側 或 其 他 可 建 土 地, 亦 屬 已 造 成 經 濟 價 值 極 大 損 失, 同 時 占 有 權 力 被 剝 奪, 將 形 成 永 久 性 物 理 上 占 有 ( Permanent physical occupation), 如 同 美 國 法 上 之 徵 收 見 解, 亦 即 已 形 成 美 國 法 上 準 徵 收 之 要 件 8 從 美 國 法 上 的 土 地 準 徵 收 論 旣 成 道 路 公 用 地 役 權 之 妥 當 性, 謝 哲 勝, 經 社 法 制 論 叢,83 年 7 月 第 十 四 期 - - 29 - -

第 二 節 既 成 道 路 形 成 的 原 因 我 國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 為 改 善 居 民 生 活 環 境, 並 促 進 市 鎮 鄉 街 有 計 畫 之 均 衡 發 展, 特 製 定 本 法, 此 為 制 定 該 法 之 目 的 另 第 三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之 都 市 計 畫, 係 指 在 一 定 地 區 內 有 關 都 市 生 活 之 經 濟 交 通 衛 生 保 全 國 防 文 教 康 樂 等 重 要 設 施, 作 有 計 畫 之 發 展, 並 對 土 地 使 用 作 合 理 之 規 劃 而 言, 此 為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之 意 義 我 國 都 市 計 畫 之 實 施 架 構, 分 為 主 要 計 畫 與 細 部 計 畫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所 定 之 實 施 進 度, 應 就 其 計 畫 地 區 範 圍 預 計 之 發 展 趨 勢 及 地 方 財 力, 訂 定 分 區 發 展 優 先 次 序 第 一 期 發 展 地 區 應 於 主 要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後, 最 多 二 年 完 成 細 部 計 畫 ; 並 於 細 部 計 畫 發 布 後, 最 多 五 年 完 成 公 共 設 施 其 他 地 區 應 於 第 一 期 發 展 地 區 開 始 進 行 後, 次 第 訂 定 細 部 計 畫 建 設 之 未 發 布 細 部 計 畫 地 區, 應 限 制 其 建 築 使 用 及 變 更 地 形 但 主 要 計 畫 發 布 已 逾 二 年 以 上, 而 能 確 定 建 築 線 或 主 要 公 共 設 施 已 照 主 要 計 畫 興 建 完 成 者, 得 依 有 關 建 築 法 令 之 規 定,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指 定 建 築 線,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由 以 上 都 市 計 畫 相 關 法 律 可 以 得 知, 都 市 計 畫 於 主 要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後, 最 多 二 年 完 成 細 部 計 畫 ; 並 於 細 部 計 畫 發 布 後, 最 多 五 年 完 成 公 共 設 施 然 而, 我 國 自 始 均 未 能 依 都 市 計 畫 之 理 念 與 實 施 進 度 及 配 合 良 好 的 財 務 計 畫 建 設 開 闢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同 時 再 加 上 絕 大 部 分 未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之 可 建 築 用 地 又 可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 得 依 有 關 建 築 法 令 之 規 定, 由 主 管 建 築 機 關 指 定 建 築 線, 核 發 建 築 執 照 因 此, 形 成 面 臨 既 成 道 路 之 建 築 基 地, 均 以 既 成 道 路 為 面 前 道 路 指 定 建 築 線 建 築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二 五 五 號 解 釋 : 在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道 路 規 畫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已 依 法 定 程 序 定 有 都 市 計 畫 並 完 成 細 部 計 畫 之 區 域, 其 道 路 之 設 置, 即 應 依 其 計 畫 實 施, 而 在 循 法 定 程 序 規 畫 道 路 系 統 時, 原 即 含 有 廢 止 非 計 畫 道 路 之 意, 於 計 畫 道 路 開 闢 完 成 可 供 公 眾 通 行 後, 此 項 非 計 畫 道 路, 無 繼 續 供 公 眾 通 行 必 要 時, 主 管 機 關 自 得 本 於 職 權 或 依 申 請 廢 止 之 內 政 部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七 三 二 七 五 號 六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七 五 九 五 一 七 號, 關 於 廢 止 非 都 市 計 畫 巷 道 函 及 台 北 市 非 都 市 計 畫 - - 30 - -

巷 道 廢 止 或 改 道 申 請 須 知, 既 與 上 述 意 旨 相 符,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本 旨 尚 無 牴 觸 亦 即 既 成 道 路 無 通 行 之 必 要, 均 得 以 依 法 廢 除 另 原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六 條 亦 規 定 : 現 有 巷 道 之 改 道 或 廢 止, 應 向 當 地 縣 市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之, 縣 市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廢 止 或 改 道 之 路 段 公 告 一 個 月, 徵 求 異 議 依 前 項 申 請 改 道 者, 除 應 檢 附 新 設 巷 道 位 置 圖 外 ; 並 應 檢 附 新 設 巷 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出 具 供 公 眾 通 行 及 變 更 地 目 為 道 之 同 意 書, 或 捐 獻 土 地 為 道 路 使 用 之 同 意 書 現 有 巷 道 改 道 後 之 新 巷 道 寬 度 應 合 於 前 條 規 定 新 巷 道 自 開 闢 完 成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日 起, 其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不 得 為 違 反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使 用, 原 巷 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新 巷 道 開 闢 通 行 並 辦 理 變 更 地 目 為 道, 或 將 新 巷 道 土 地 完 成 捐 獻 移 轉 登 記 手 續 之 日 起, 得 申 請 廢 止 原 巷 道 由 以 上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二 五 五 號 解 釋 及 原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六 條 規 定 可 得 知, 既 成 道 路 一 經 形 成, 兩 側 建 物 成 列, 根 本 無 法 廢 除, 亦 造 成 今 日 不 可 挽 回 之 局 面 - - 31 - -

第 三 節 既 成 道 路 無 法 廢 除 的 原 因 既 成 道 路 依 照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二 五 五 號 解 釋 文 : 在 實 施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道 路 規 畫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已 依 法 定 程 序 定 有 都 市 計 畫 並 完 成 細 部 計 畫 之 區 域, 其 道 路 之 設 置, 即 應 依 其 計 畫 實 施, 而 在 循 法 定 程 序 規 畫 道 路 系 統 時, 原 即 含 有 廢 止 非 計 畫 道 路 之 意, 於 計 畫 道 路 開 闢 完 成 可 供 公 眾 通 行 後, 此 項 非 計 畫 道 路, 無 繼 續 供 公 眾 通 行 必 要 時, 主 管 機 關 自 得 本 於 職 權 或 依 申 請 廢 止 之 內 政 部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六 年 六 月 十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七 三 二 七 五 號 六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七 五 九 五 一 七 號, 關 於 廢 止 非 都 市 計 畫 巷 道 函 及 台 北 市 非 都 市 計 畫 巷 道 廢 止 或 改 道 申 請 須 知, 既 與 上 述 意 旨 相 符, 與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權 利 之 本 旨 尚 無 牴 觸 該 第 二 五 五 號 解 釋 文 特 別 所 提 及 在 循 法 定 程 序 規 畫 道 路 系 統 時, 原 即 含 有 廢 止 非 計 畫 道 路 之 意, 又 解 釋 於 計 畫 道 路 開 闢 完 成 可 供 公 眾 通 行 後, 此 項 非 計 畫 道 路, 無 繼 續 供 公 眾 通 行 必 要 時, 主 管 機 關 自 得 本 於 職 權 或 依 申 請 廢 止 之 因 此, 從 法 理 上 而 論, 既 成 道 路 之 廢 除 理 應 不 該 產 生 問 題 然 而 為 何 我 國 絕 大 部 分 之 既 成 道 路 卻 無 法 廢 除? 其 主 要 原 因 係 出 現 在 既 成 道 路 兩 側 之 可 建 築 用 地 均 係 依 據 該 既 成 道 路 做 為 其 建 築 基 地 之 唯 一 出 口 或 不 可 或 缺 之 汽 車 通 道 與 都 市 內 通 行 之 道 路 而 以 目 前 都 市 所 產 生 之 不 良 發 展, 只 有 以 下 兩 種 情 況 可 能 廢 除 既 成 道 路 : 第 一 既 成 道 路 所 連 結 之 計 畫 道 路 均 已 開 闢, 且 既 成 道 路 係 從 既 成 道 路 可 切 割 而 不 影 響 巷 道 住 戶 通 行 之 處 開 始 廢 除 如 下 圖 3-1 第 二 既 成 道 路 兩 側 之 所 有 建 築 全 面 一 次 同 時 整 體 開 發 建 築 如 下 圖 3-2 要 依 第 一 種 方 式 廢 除 既 成 道 路, 由 於 土 地 及 建 築 改 良 物 所 有 權 人 及 他 項 權 利 人 眾 多 且 複 雜, 機 會 渺 茫 而 要 依 第 二 種 方 式 廢 除 既 成 道 路 更 由 於 既 成 道 路 所 連 結 之 計 畫 道 路 限 於 政 府 財 政 困 難, 亦 為 遙 遙 無 期 是 以 以 上 兩 種 方 式 廢 除 既 成 道 路, 已 無 法 成 為 原 則 而 施 行 既 然 既 成 道 路 之 廢 除 不 可 行, 則 政 府 之 徵 收 補 償 已 不 可 避 免 然 而, 政 府 之 徵 收 補 償 似 乎 仍 然 隱 藏 著 許 多 問 題 有 待 後 續 理 清 - - 32 - -

廢 除 起 點 ( 紅 色 圈 ) 廢 除 1 方 向 廢 除 方 向 2 2 1 圖 3-1 既 成 道 路 廢 除 型 態 一 圖 3-2 既 成 道 路 廢 除 型 態 二 ( 既 成 道 路 所 連 結 之 計 畫 道 路 均 ( 既 成 道 路 兩 側 之 所 有 建 築 已 開 闢, 且 既 成 道 路 係 從 既 成 全 面 一 次 同 時 整 體 開 發 建 築 ) 道 路 可 切 割 而 不 影 響 巷 道 住 戶 通 行 之 處 開 始 廢 除 ) 註 :1 代 表 既 成 道 路 ;2 代 表 計 畫 道 路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室 - - 33 - -

第 四 節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補 償 現 況 問 題 及 分 析 既 成 道 路 所 形 成 的 原 因 係 屬 歷 史 性 之 問 題, 其 廢 除 亦 有 其 困 難, 因 此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所 形 成 之 特 別 犧 牲 已 不 可 避 免, 也 因 此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之 徵 收 補 償 現 況 問 題 有 必 要 詳 細 加 以 了 解, 並 需 分 析 其 現 有 問 題 之 所 在, 以 為 判 斷 補 償 與 否 之 分 析 依 據 尤 其 對 於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憲 後 所 面 臨 之 補 償 問 題 既 成 道 路 現 有 補 償 現 況 與 其 合 理 性 等, 更 是 需 要 加 以 探 討 其 他 尚 包 括 對 於 特 別 犧 牲 之 犧 牲 界 限 探 討 與 補 償 是 否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與 比 例 原 則 等 一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四 四 號 釋 憲 後 所 面 臨 之 補 償 問 題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四 四 四 號 釋 憲 認 為 既 成 道 路 應 予 補 償, 經 內 政 部 於 九 十 二 年 所 做 的 統 計,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約 需 四 兆 元 徵 收 補 償 費 用, 既 成 道 路 亦 約 需 相 當 金 額, 依 內 政 部 估 算 合 計 約 需 新 台 幣 八 兆 元 ( 截 至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止 ) 以 我 國 政 府 全 年 政 府 總 預 算 約 一 兆 二 仟 億 元 之 譜, 根 本 無 法 負 擔 這 項 費 用 大 法 官 作 出 既 成 道 路 應 予 補 償 之 解 釋, 如 要 全 面 徵 收 補 償 事 實 上 似 難 以 達 成, 似 唯 有 降 低 徵 收 總 費 用 一 途 別 無 他 法 二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補 償 現 況 另 承 上 節 所 述, 既 成 道 路 之 全 面 廢 除 原 則 既 然 不 可 行, 則 政 府 之 徵 收 補 償 似 已 不 可 避 免, 然 而 政 府 之 徵 收 補 償 卻 仍 然 隱 藏 著 許 多 的 問 題, 包 括 是 否 只 要 是 私 有 地 就 該 補 償, 則 有 待 本 節 加 以 理 清 我 國 既 成 道 路 大 部 分 均 為 私 有 土 地,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大 法 官 會 議 做 出 釋 字 第 四 號 解 釋 : 既 成 道 路 符 合 一 定 要 件 而 成 立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者, 其 所 有 權 人 對 土 地 既 已 無 從 自 由 使 用 收 益, 形 成 因 公 益 而 特 別 犧 牲 其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國 家 自 應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辦 理 徵 收 給 予 補 償, 各 級 政 府 如 因 經 費 困 難, 不 能 對 上 述 道 路 全 面 徵 收 補 償, 有 關 機 關 亦 應 訂 定 期 限 籌 措 財 源 逐 年 辦 理 或 以 他 法 補 償 對 此, 行 政 院 於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間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及 縣 市 政 府 協 商 達 成 共 識, 同 意 財 政 部 所 提 中 央 補 助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取 得 既 成 道 路 試 辦 計 畫, 自 九 十 三 年 起, 分 三 年 試 辦, 共 計 釋 出 九 十 億 元, 由 地 方 政 府 以 競 標 方 式 收 購 地 方 既 成 道 路 土 - - 34 - -

地 依 據 財 政 部 的 計 畫, 鼓 勵 地 方 政 府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辦 理 收 購, 以 競 標 方 式, 採 最 低 標 收 購 土 地 各 縣 市 願 意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者,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補 助 壹 仟 萬 元 協 助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取 得 之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按 照 其 捐 助 章 程 規 定, 需 捐 給 當 地 政 府 ; 唯 地 方 政 府 不 願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者, 中 央 也 不 勉 強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配 合 執 行 中 央 補 助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取 得 既 成 道 路 試 辦 計 畫, 已 分 別 於 九 十 三 及 九 十 四 年 度 分 別 編 列 15 億 元 預 算 補 助 各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歷 經 長 時 間 的 準 備 作 業, 由 台 北 縣 領 先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市 拔 得 頭 籌, 率 先 於 去 年 12 月 23 日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完 成 決 標, 該 次 招 標 共 有 32 筆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決 標, 決 標 金 額 達 9,399 萬 8,900 餘 元 另 外 台 北 市 並 已 於 本 月 8 日 開 標 21 日 決 標, 計 有 141 筆 土 地 決 標, 決 標 金 額 達 4 億 4,830 萬 元 除 上 述 由 地 方 政 府 以 競 標 方 式 收 購 地 方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外, 尚 提 出 以 下 措 施 : ( 一 ) 修 改 法 令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總 統 公 布 都 市 計 畫 法 所 增 訂 之 第 八 十 三 條 之 一, 規 定 以 容 積 移 轉 方 式 提 供 另 一 個 取 得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的 方 法, 惟 該 法 僅 適 用 於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土 地, 位 於 公 共 設 施 範 圍 以 外 之 既 成 道 路 並 未 納 入 可 容 積 移 轉 範 圍, 尚 且 倘 將 公 共 設 施 範 圍 以 外 之 既 成 道 路 納 入 可 容 積 移 轉 範 圍, 將 嚴 重 影 響 都 市 土 地 容 積 管 制 措 施, 破 壞 土 地 容 受 力 及 生 活 品 質, 所 增 加 之 可 用 容 積 將 破 壞 不 動 產 秩 序, 至 時 國 土 將 毀 於 一 旦 ( 二 ) 其 他 其 他 解 決 既 成 道 路 龐 大 土 地 問 題 尚 有 利 用 遺 產 抵 繳 遺 產 稅 及 利 用 捐 贈 扺 稅 等 方 法 惟 利 用 遺 贈 或 捐 贈 扺 稅 將 造 成 政 府 財 政 收 入 困 難 間 接 嚴 重 影 響 公 共 建 設 甚 鉅, 並 非 合 宜 之 法, 同 時 即 時 如 此 亦 緩 不 濟 急 - - 35 - -

三 既 成 道 路 全 面 徵 收 補 償 之 合 理 性 假 定 大 部 分 既 成 道 路 依 法 理 與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是 不 須 補 償, 那 全 面 徵 收 將 係 齊 頭 式 的 平 等, 實 有 違 公 平 原 則 比 例 原 則 因 此 為 使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補 償 能 符 合 公 平 原 則 與 比 例 原 則, 依 該 既 成 道 路 所 形 成 之 類 型, 將 非 屬 特 別 犧 牲 之 既 成 道 路 剔 除 其 餘 再 行 徵 收 補 償, 將 是 唯 一 一 條 可 全 面 解 決 既 成 道 路 的 方 法 然 而 哪 些 既 成 道 路 不 屬 特 別 犧 牲 ; 哪 些 既 成 道 路 則 因 屬 特 別 犧 牲 而 須 徵 收 補 償, 以 目 前 法 律 與 規 範 並 無 法 分 野 本 研 究 將 針 對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已 達 特 別 犧 牲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為 基 準, 分 析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類 型, 研 究 建 立 應 徵 收 土 地 類 型 - - 36 - -

第 五 節 小 結 依 據 土 城 市 既 成 道 路 所 分 析 之 數 據 為 參 考, 我 國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之 既 成 道 路 面 積 比 例 約 與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面 積 比 例 相 當, 因 此 徵 收 費 用 驚 人, 一 個 完 整 之 都 市 計 畫 施 行, 如 自 始 已 依 都 市 計 畫 書 財 務 計 畫 而 為, 根 本 不 會 產 生 目 前 無 法 解 決 的 窘 境 主 要 形 成 的 原 因 有 以 下 情 形 : 一 都 市 計 畫 書 財 務 計 畫 並 未 實 質 詳 細 估 算, 分 年 分 期 開 發 期 程 並 未 落 實 二 主 要 計 畫 發 布 之 後, 未 能 及 早 完 成 細 部 計 畫 三 對 於 核 發 建 築 線 之 管 制 與 認 定 過 於 寬 鬆 四 早 期 法 定 空 地 允 許 分 割, 造 成 整 體 開 發 重 建 困 難 五 私 設 道 路 及 類 似 通 道 允 許 指 定 建 築 線, 造 成 法 律 一 致 性 混 亂 六 甚 至 防 火 巷 等 亦 將 其 指 定 建 築 線, 形 成 兩 側 建 物 成 形 無 法 控 管 雖 然 是 政 府 應 該 管 控, 亦 應 負 其 責 任, 然 而 法 治 國 家 之 依 法 行 政 與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是 不 容 侵 犯 及 破 壞 找 出 問 題 的 根 源 將 是 解 決 既 成 道 路 的 唯 一 方 法 - 37 -

第 四 章 符 合 徵 收 補 償 要 件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應 予 補 償, 其 條 件 係 建 立 在 該 土 地 是 否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其 犧 牲 程 度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因 此 本 章 依 前 所 完 成 之 文 獻 分 析, 透 過 第 三 章 既 成 道 路 問 題 之 發 掘, 對 符 合 徵 收 補 償 要 件 之 既 成 道 路 加 以 分 析, 再 透 過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之 探 討 與 定 性, 找 出 符 合 該 要 件 之 既 成 道 路 類 型, 以 為 徵 收 補 償 之 參 考 判 斷 第 一 節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之 探 討 自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號 解 釋 之 後, 以 特 別 犧 牲 之 形 成 而 認 為 需 給 予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補 償 之 觀 念 與 論 點 已 幾 乎 成 為 統 一 見 解, 然 而 本 研 究 所 質 疑 的 並 非 已 產 生 特 別 犧 牲 不 該 補 償, 而 是 是 否 所 有 的 土 地 都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依 德 國 及 日 本 及 我 國 對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所 作 與 本 研 究 有 關 之 論 述 經 綜 理 至 少 有 以 下 評 估 原 則 9 : 一 學 者 均 認 為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如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有 容 忍 之 義 務 因 此, 界 定 該 界 限 之 原 則 反 而 成 為 最 重 要 的 課 題 二 以 社 會 最 適 ( 福 利 ) 觀 點, 地 主 在 社 會 福 利 最 大 化 原 則 下, 似 應 無 損 失 補 償 請 求 權 三 對 於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或 補 償, 應 兼 具 私 權 保 障 與 公 益 維 護, 亦 即 應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與 比 例 原 則 四 警 察 權 與 財 產 權 之 存 在 均 係 基 於 國 家 政 權 存 在 之 延 伸, 規 劃 管 制 應 以 總 淨 效 益 最 大 為 原 則 五 個 人 最 適 與 通 行 最 適 間, 應 取 社 會 最 適 為 原 則 六 土 地 使 用 受 限 是 否 會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應 採 兼 採 形 式 基 準 與 實 質 基 準 亦 即 應 採 複 合 基 準, 不 應 僅 以 單 一 基 準 以 為 定 奪 另 依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五 條 之 二 規 定 : 下 列 土 地,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者, 不 列 入 家 庭 之 不 動 產 計 算 : 一 未 產 生 經 濟 效 益 之 原 住 民 保 留 地 二 未 產 生 經 濟 效 益 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及 具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9 陳 明 燦,2006, 國 土 政 策 與 法 律,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補 償 之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參 照 - 38 -

三 未 產 生 經 濟 效 益 之 非 都 市 土 地 之 國 土 保 安 用 地 生 態 保 護 用 地 古 蹟 保 存 用 地 及 墳 墓 用 地 四 祭 祀 公 業 解 散 後 派 下 員 由 分 割 所 得 未 產 生 經 濟 效 益 之 土 地 前 項 各 款 土 地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本 法 中 央 及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因 此,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五 條 之 二 規 定, 具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係 屬 未 產 生 經 濟 效 益 之 不 動 產 本 研 究 以 下 各 類 型 是 否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將 以 以 上 各 項 重 點 原 則 為 基 準, 以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土 地 使 用 優 勢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或 其 既 成 道 路 之 經 濟 效 益 是 否 已 因 土 地 之 容 積 或 價 值 以 透 過 移 轉 或 買 賣 而 用 馨 等 作 為 判 斷 補 償 與 否 之 基 準, 論 述 是 否 具 有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之 特 性 且 達 特 別 犧 牲 界 限 之 範 圍 另 對 日 本 學 界 所 採 用 之 特 別 犧 牲 判 定 準 則, 提 出 各 類 型 是 否 應 予 補 償 之 圖 示 解 說 及 對 所 有 權 外 殼 虛 有 化 提 出 圖 示 解 說 如 下 圖 4-1 圖 4-2 及 圖 4-3: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補 償 之 研 究 音 量 特 別 犧 牲 犧 牲 界 限 的 說 明 犧 牲 界 限 ( 嚴 重 性 理 論 ) 噪 音 空 污 穿 越 水 流 等 憲 法 保 障 人 格 權 精 神 惟 亦 應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應 予 補 償 60 分 貝 ( 犧 牲 界 限 ) 未 達 犧 牲 界 限 屬 應 容 忍 範 圍 所 有 權 虛 有 化 部 份 社 會 拘 束 犧 牲 界 線 說 明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室 10 圖 4-1 例 舉 犧 牲 界 限 說 明 圖 本 研 究 整 理 ( 例 如 對 噪 音 容 忍, 超 過 60 分 貝 即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 - 39 -

以 8 為 分 歧 點 ( 須 補 償 界 線 ) 限 制 之 目 的 與 根 據 1. 財 產 權 人 之 責 任 -7~- 5 2. 財 產 權 已 無 價 值 -5 或 有 內 在 危 險 3. 相 互 受 益 之 環 境 保 護 0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補 償 之 研 究 輕 微 的 限 制 或 剝 奪 +1~+2-6~-3-4~-3 +1~+2 現 狀 利 用 之 凍 結 +3~+5-4~0-2~0 +3~+5 資 料 來 源 : 國 土 政 策 與 法 律 ( 陳 明 燦 ) p74 現 狀 利 用 之 禁 完 全 剝 奪 止 +5~+6 +7-2~+1 0~+1 +5~+6 2 145 0~+2 +2 +7 4. 環 境 保 護 +2~+3 +3~+5 +5~+8 +7~+9 +9~+10 5. 景 觀 保 護 +3 6. 社 會 變 革 +3~+4 7. 文 化 財 保 護 +3~+4 +4~+5 +6~+8 不 補 償 +4~+6 +6~+9 +6~+7 +6~+9 +8~+9 +10 應 補 償 +8~+10 +10~+11 3 +8~+10 +10~+11 3 8. 他 人 之 安 全 +5 +6~+7 +8~+10 +10~+11 +12 9. 公 共 事 業 +5~+7 +6~+9 +8~+12 +10~+13 +12~+14 日 本 學 界 所 採 用 之 特 別 犧 牲 判 定 準 則 11 圖 4-2 日 本 學 界 所 採 用 之 特 別 犧 牲 判 定 準 則 本 研 究 整 理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補 償 之 研 究 社 會 型 態 改 變 用 益 價 值 轉 換 交 換 價 值 也 就 是 可 使 用 價 值 價 值 可 擔 保 用 益 物 權 ( 內 涵 ) 所 有 權 ( 外 殼 ) 地 上 權 地 役 權 永 佃 權 典 權 耕 作 權 所 有 權 之 虛 有 化 ( 亦 稱 物 權 之 債 權 化 )-- 參 我 妻 榮 著,< 近 代 法 におけゐ 債 權 の 優 越 的 地 位 >- 此 書 為 日 文 民 法 名 著 之 一 分 析 結 論 如 僅 存 外 殼 未 達 犧 牲 界 限 ( 如 容 移 前 應 移 轉 為 公 有 ) 所 有 權 外 殼 虛 有 化 解 說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室 13 圖 4-3 所 有 權 外 殼 虛 有 化 解 說 圖 本 研 究 整 理 - 40 -

第 二 節 既 成 道 路 類 型 之 分 類 由 第 三 章 所 做 針 對 既 成 道 路 之 形 成 原 因 分 析, 已 將 既 成 道 路 分 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以 外 之 既 成 道 路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內 之 既 成 道 路 兩 大 類 其 共 計 有 以 下 七 種 類 型, 詳 如 下 圖 4-4 既 成 道 路 形 成 原 因 分 類 架 構 圖 所 示 : 第 一 類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以 外 之 既 成 道 路, 共 分 為 五 種 類 型, 分 述 如 下 第 一 種 類 型 :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第 二 種 類 型 :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出 具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供 做 道 路 之 既 成 道 路 第 三 種 類 型 :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因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第 四 種 類 型 :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第 五 種 類 型 :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保 留 現 況 退 縮 建 築 之 既 成 道 路 第 二 類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內 之 既 成 道 路, 共 分 為 兩 種 類 型, 分 述 如 下 第 六 種 類 型 : 已 徵 收 未 移 轉 之 既 成 道 路 第 七 種 類 型 : 未 徵 收 未 移 轉 之 既 成 道 路 ( 原 為 基 地 內 通 道, 另 分 割 出 地 主 保 留 為 了 省 地 價 稅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以 外 之 既 成 道 路 既 成 道 路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內 之 既 成 道 路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已 徵 收 未 移 轉 未 徵 收 未 移 轉 因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已 經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出 具 同 意 書 供 通 行 保 留 現 況 退 縮 建 築 已 經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非 本 論 文 研 究 範 圍 非 本 論 文 研 究 範 圍 應 予 補 償 ( 第 三 種 型 態 ) 不 應 補 償 不 應 補 償 不 應 補 償 不 應 補 償 (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規 定 徵 收 補 償 ) 本 研 究 範 圍 非 本 研 究 範 圍 圖 4-4 既 成 道 路 形 成 原 因 分 類 架 構 圖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室 依 上 圖 所 示, 各 類 型 既 成 道 路 所 形 成 之 各 項 因 素 均 大 不 相 同, 如 採 用 相 同 之 徵 收 補 償 條 件 及 方 法 或 甚 且 由 政 府 或 需 地 機 關 以 全 國 全 體 國 民 所 繳 纳 之 稅 捐, 且 採 齊 頭 式 之 方 式 與 條 件 一 律 徵 收 補 償, 將 形 成 極 度 不 公 平 現 象, 同 時 也 將 嚴 - 41 -

重 排 擠 國 家 建 設 與 社 會 福 利 就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五 七 九 號 解 釋 文 所 釋 :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定 有 明 文 國 家 因 公 用 或 其 他 公 益 目 的 之 必 要, 得 依 法 徵 收 人 民 之 財 產, 對 被 徵 收 財 產 之 權 利 人 而 言, 係 為 公 共 利 益 所 受 之 特 別 犧 牲, 國 家 應 給 予 合 理 之 補 償, 且 補 償 與 損 失 必 須 相 當 國 家 依 法 徵 收 土 地 時, 對 該 土 地 之 所 有 權 人 及 該 土 地 之 其 他 財 產 權 人 均 應 予 以 合 理 補 償, 惟 其 補 償 方 式, 立 法 機 關 有 一 定 之 自 由 形 成 空 間 由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五 七 九 號 解 釋 文 可 以 清 楚 的 了 解, 應 有 特 別 犧 牲 為 形 成 應 合 理 補 償 之 要 件 ; 反 證, 無 特 別 犧 牲 則 無 形 成 合 理 補 償 之 因 果 關 係 另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四 號 理 由 書 所 釋 : 對 既 成 道 路 或 都 市 計 畫 用 地, 主 管 機 關 在 依 據 法 律 辦 理 徵 購 前, 固 得 依 法 加 以 使 用, 如 埋 設 電 力 自 來 水 管 線 及 下 水 道 等 地 下 設 施 物, 惟 應 依 比 例 原 則 擇 其 損 失 最 少 之 處 所 及 方 法 為 之 ; 對 土 地 權 利 人 因 此 所 受 損 失, 並 應 給 與 相 當 之 補 償, 以 保 護 其 財 產 上 之 利 益 由 該 解 釋 文 亦 可 以 清 楚 的 了 解 應 有 損 失 為 形 成 應 相 當 補 償 之 要 件 ; 反 證, 無 損 失 則 無 形 成 相 當 之 補 償 之 因 果 關 係 因 此, 本 章 將 針 對 其 所 形 成 之 各 種 類 型 既 成 道 路 分 別 一 一 加 以 分 析 研 究, 是 否 應 給 予 徵 收 補 償 當 然, 屬 於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內 之 既 成 道 路, 政 府 或 需 地 機 關 應 需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並 無 異 見 是 以, 以 下 各 項 分 析, 將 不 包 括 並 無 爭 議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內 之 既 成 道 路 在 內, 而 僅 針 對 第 一 至 第 五 類 型 之 既 成 道 路 加 以 分 析 並 以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與 是 否 逾 越 析 界 限 所 作 之 權 重 與 權 衡 作 為 應 否 補 償 之 判 斷 - 42 -

第 三 節 既 成 道 路 類 型 之 分 析 為 了 對 既 成 道 路 相 關 問 題 做 更 深 入 的 研 究 是 否 既 有 特 別 犧 牲 且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之 情 形, 本 節 將 針 對 該 五 種 類 型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別 加 以 分 析, 以 確 定 各 類 型 之 特 別 犧 牲 情 形, 作 為 是 否 補 償 之 判 斷 一 第 一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依 台 北 縣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六 條 ( 按 原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五 條 規 定 ) 規 定 : 建 築 基 地 正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側 面 或 背 面 臨 接 現 有 巷 道 者, 申 請 指 定 建 築 線 時, 應 併 申 請 指 定 該 巷 道 之 邊 界 線 依 前 項 指 定 巷 道 之 邊 界 線 而 退 讓 之 土 地,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由 該 法 條 規 定 可 知 依 法, 當 建 築 基 地 正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側 面 或 背 面 臨 接 現 有 巷 道 且 巷 道 指 定 建 築 線 時, 如 巷 道 土 地 一 併 納 入 建 築 基 地 申 請 建 築 使 用 者, 退 讓 之 土 地,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雖 然 土 地 所 有 權 仍 為 建 築 基 地 申 請 人 所 有, 然 該 巷 道 土 地 已 依 法 建 築 使 用, 該 基 地 雖 然 將 部 份 土 地 提 供 做 為 既 成 道 路 ( 現 有 巷 道 ), 看 似 損 失 了 該 部 分 土 地 得 以 空 地 利 用 之 機 會 及 興 建 地 下 室 等 之 損 失, 然 而 對 興 建 該 建 物 銷 售 之 建 設 公 司 而 言, 其 銷 售 係 以 登 記 面 積 做 為 計 算 基 礎, 且 也 因 此 得 以 兩 面 臨 路, 是 以 出 賣 價 格 並 不 會 因 此 而 減 損 另 地 下 室 部 分 由 於 施 工 成 本 較 高 銷 售 單 價 確 低, 並 無 實 質 利 潤 可 言, 因 此 就 法 理 與 實 務 而 言, 該 部 分 土 地 並 無 損 失 及 特 別 犧 牲 政 府 如 再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此 類 土 地,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及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此 類 土 地 不 應 納 入 補 償 範 圍 詳 如 下 圖 4-5 圖 4-6 34 號 180 號 中 安 街 178 巷 博 愛 街 32 巷 30 號 圖 4-5 第 一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作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 中 和 市 中 安 街 178 巷 口 ) 圖 4-6 第 一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作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 永 和 市 博 愛 街 32 巷 口 ) - 43 - -

另 臨 接 既 成 道 路 部 分 卻 因 可 開 窗 或 出 入 口, 對 基 地 之 整 體 效 益 反 而 較 高, 其 他 尚 有 可 作 為 車 道 出 入 口 通 道 等 效 益 本 研 究 經 由 二 實 證 加 以 分 析 如 下 : ( 一 ) 實 證 一 分 析 本 實 證 一 將 分 別 依 位 置 地 號 門 牌 分 析 及 結 論 等 五 點 敘 述 1 位 置 : 中 和 市 中 安 街 與 中 安 街 178 巷 口 2 地 號 : 中 和 市 中 安 段 3 門 牌 : 中 和 市 中 安 街 180 號 4 分 析 :(1) 正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側 面 臨 接 既 成 道 路 屬 第 一 種 類 型 (2)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納 入 法 定 空 地 使 用, 亦 即 計 入 容 積 (3) 銷 售 以 建 物 坪 數 量 * 單 價 銷 售 (4) 既 成 道 路 之 存 在 不 影 響 總 銷 售 金 額 5 結 論 :(1)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並 未 減 損,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 土 地 使 用 優 勢 (2) 無 逾 越 特 別 犧 牲 界 限 情 況 產 生, 因 此 無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3) 依 都 市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規 定, 其 容 積 如 已 移 轉 使 用, 則 所 有 權 就 應 移 轉 為 公 有, 本 類 型 可 類 比 容 積 移 轉 情 形 ( 二 ) 實 證 二 分 析 本 實 證 二 將 分 別 依 位 置 地 號 門 牌 分 析 及 結 論 等 五 點 敘 述 1 位 置 : 永 和 市 博 愛 街 與 博 愛 街 32 巷 口 2 地 號 : 永 和 市 中 正 段 3 門 牌 : 永 和 市 博 愛 街 34 號 4 分 析 :(1) 正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側 面 臨 接 既 成 道 路 屬 第 一 種 類 型 (2)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納 入 法 定 空 地 使 用, 亦 即 計 入 容 積 (3) 以 建 物 坪 數 * 單 價 銷 售, 既 成 道 路 之 存 在 並 不 影 響 總 銷 售 金 額 5 結 論 :(1)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並 未 減 損, 且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 土 地 使 用 優 勢 (2) 無 逾 越 特 別 犧 牲 界 限 情 況 產 生, 因 此 無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3) 依 都 市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規 定, 其 容 積 如 已 移 轉 使 用, 則 所 有 權 就 應 移 轉 為 公 有, 本 類 型 可 類 比 容 積 移 轉 情 形 - 44 - -

二 第 二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出 具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供 做 道 路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 含 捐 獻 土 地 為 道 路 使 用 之 同 意 ) 依 台 北 縣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 本 規 則 所 稱 現 有 巷 道, 其 範 圍 如 下 : 一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巷 道 二 私 設 通 路, 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出 具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同 意 書 者 三 捐 獻 土 地 為 道 路 使 用, 經 依 法 完 成 土 地 移 轉 登 記 手 續 者 四 本 法 七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曾 指 定 建 築 線 之 現 有 巷 道, 經 本 府 認 定 無 礙 公 共 安 全 公 共 衛 生 公 共 交 通 及 市 容 觀 瞻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巷 道, 須 於 供 通 行 之 初,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並 無 阻 止 情 事, 繼 續 和 平 通 行 達 二 十 年, 且 為 不 特 定 公 眾 通 行 所 必 要 者 由 以 上 台 北 縣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可 知, 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出 具 供 公 眾 通 行 同 意 書 之 私 設 通 路, 為 本 第 二 類 類 型 之 既 成 道 路 該 第 二 類 型 之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於 提 供 做 為 私 設 通 路 當 時, 係 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出 具 土 地 同 意 無 償 做 為 私 設 通 路 使 用 之 同 意 書 雖 然 私 設 通 路 仍 為 土 地 所 有 權 所 有, 惟 同 意 當 時 係 出 於 自 願 或 已 獲 得 相 當 之 對 價 關 係, 況 且 該 第 二 類 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尚 可 申 請 免 徵 地 價 稅, 此 類 由 具 有 行 為 能 力 之 人 出 於 自 願 或 已 獲 得 相 當 之 對 價 關 係 之 土 地, 應 屬 完 全 自 由 處 分 行 為, 類 屬 拋 棄 用 益 物 權 價 值 行 為, 政 府 如 再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亦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及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此 類 土 地 不 應 納 入 補 償 範 圍 詳 如 下 圖 4-7 本 研 究 經 由 實 證 三 加 以 分 析 如 下 : ( 二 ) 實 證 二 分 析 圖 4-7 第 二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出 具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供 做 道 路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 含 捐 獻 土 地 為 道 路 使 用 之 同 意 ) 中 和 市 華 新 街 143 巷 57 63 弄 土 地 - 45 - -

( 三 ) 實 證 三 分 析 本 實 證 三 將 分 別 依 位 置 地 號 門 牌 分 析 及 結 論 等 五 點 敘 述 1 位 置 : 中 和 市 華 新 街 143 巷 57 弄 與 63 弄 土 地 ( 箭 頭 所 指 處 之 既 成 道 路 ) 2 地 號 : 中 和 市 南 勢 角 段 頂 南 勢 角 小 段 153-94;-110;-118;-138;-158; -161;-172;-191;-198 等 九 筆 土 地 3 門 牌 : 中 和 市 華 新 街 143 巷 57 弄 與 63 弄 所 有 建 物 4 分 析 :(1) 原 為 一 整 宗 基 地, 但 早 期 興 建 時 既 成 道 路 須 繳 稅, 住 戶 希 望 地 主 單 獨 分 割 出 來 以 規 避 繳 納 地 價 稅, 日 久 形 成 既 成 道 路 所 致 屬 第 二 種 類 型 (2)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納 入 法 定 空 地 使 用, 亦 即 計 入 建 蔽 率 ( 當 時 未 實 施 容 積 管 制 ) (3) 銷 售 以 建 物 坪 數 量 * 單 價 銷 售 (4) 既 成 道 路 之 存 在 不 影 響 當 初 總 銷 售 金 額 5 結 論 :(1)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並 未 減 損, 且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 土 地 使 用 優 勢 (2) 無 逾 越 特 別 犧 牲 界 限 情 況 產 生, 因 此 無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 46 - -

三 第 三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因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本 第 三 種 類 型 之 土 地, 非 屬 已 納 入 法 定 空 地 使 用 之 上 述 第 一 種 類 型 既 成 道 路, 亦 非 屬 已 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出 具 供 公 眾 通 行 之 同 意 書 做 為 私 設 通 路 之 上 述 第 二 種 類 型 既 成 道 路 該 第 三 種 類 型, 初 始 並 無 該 既 成 道 路, 亦 非 強 制 開 闢 使 用, 而 係 因 他 人 長 久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此 類 土 地 符 合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號 解 釋 文 所 示 之 特 別 犧 牲 者, 政 府 本 應 依 其 特 別 犧 牲 已 經 形 成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如 仍 不 予 徵 收 補 償, 則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及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此 類 土 地 經 分 析 結 果 係 屬 應 納 入 補 償 範 圍 詳 如 下 圖 4-8 本 研 究 經 由 實 證 四 加 以 分 析 如 下 : 分 區 圖 地 籍 圖 圖 4-8 第 三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因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 四 ) 實 證 四 分 析 本 實 證 四 將 分 別 依 位 置 分 析 及 結 論 等 三 點 敘 述 1 位 置 : 中 和 市 圓 通 路 底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 箭 頭 所 指 處 之 既 成 道 路 ) 2 分 析 :(1) 原 早 期 通 往 中 和 中 坑 灰 嗂 地 區 之 保 甲 路, 日 久 形 成 既 成 道 路 所 成 屬 第 三 種 類 型 (2) 經 政 府 指 定 建 築 線 在 案, 且 因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3 結 論 :(1) 該 既 成 道 路 係 因 民 眾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的 確 已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產 生 特 別 犧 牲 情 況 產 生,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2)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已 減 損,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土 地 使 用 優 勢 >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3) 既 然 已 造 成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已 構 成 應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 47 - -

四 第 四 種 類 型,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依 台 北 縣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十 六 條 ( 按 原 台 灣 省 建 築 管 理 規 則 第 五 條 規 定 ) 規 定 : 建 築 基 地 正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側 面 或 背 面 臨 接 現 有 巷 道 者, 申 請 指 定 建 築 線 時, 應 併 申 請 指 定 該 巷 道 之 邊 界 線 依 前 項 指 定 巷 道 之 邊 界 線 而 退 讓 之 土 地,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由 該 法 條 規 定 (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所 作 之 規 定 略 同 ) 可 知 依 法, 當 建 築 基 地 正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側 面 或 背 面 臨 接 現 有 巷 道 且 巷 道 指 定 邊 界 線 時, 如 巷 道 土 地 一 併 納 入 建 築 基 地 申 請 建 築 使 用 者, 退 讓 之 土 地,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該 類 型 與 本 研 究 之 第 一 類 型 法 意 相 同, 該 基 地 雖 然 將 部 份 土 地 提 供 做 為 既 成 道 路 ( 現 有 巷 道 ), 看 似 損 失 了 該 部 分 土 地 得 以 空 地 利 用 之 機 會 及 興 建 地 下 室 等 之 損 失, 然 而 對 興 建 該 建 物 銷 售 之 建 設 公 司 而 言, 其 銷 售 係 以 登 記 面 積 做 為 計 算 基 礎, 且 也 因 此 得 以 兩 面 臨 路, 是 以 出 賣 價 格 並 不 會 因 此 而 減 損 另 地 下 室 部 分 由 於 施 工 成 本 較 高 銷 售 單 價 確 低, 並 無 實 質 利 潤 可 言, 因 此 就 法 理 與 實 務 而 言, 該 部 分 土 地 並 無 損 失 及 特 別 犧 牲 政 府 如 再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此 類 土 地, 不 符 比 例 原 則 及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此 類 土 地 不 應 納 入 補 償 範 圍 詳 如 下 圖 4-9 本 研 究 經 由 實 證 五 加 以 分 析 如 下 : 地 界 線 圖 4-9 第 四 種 類 型,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 48 - -

( 五 ) 實 證 五 分 析 本 實 證 五 將 分 別 依 位 置 地 號 門 牌 分 析 及 結 論 等 五 點 敘 述 1 位 置 : 永 和 市 豫 溪 217 巷 17 及 19 號 間 巷 道 2 地 號 : 永 和 市 永 福 段 3 門 牌 : 永 和 市 豫 溪 217 巷 17 及 19 號 間 巷 道 4 分 析 :(1) 正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側 面 臨 接 既 成 道 路 (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退 縮 建 築 ) 屬 第 四 種 類 型 (2)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納 入 法 定 空 地 使 用, 亦 即 計 入 容 積 (3) 銷 售 以 建 物 坪 數 量 * 單 價 銷 售 (4) 既 成 道 路 之 存 在 不 影 響 總 銷 售 金 額 5 結 論 :(1)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並 未 減 損, 且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 土 地 使 用 優 勢 (2) 無 逾 越 特 別 犧 牲 界 限 情 況 產 生, 因 此 無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 49 - -

五 第 五 種 類 型,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保 留 現 況 退 縮 建 築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依 我 國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一 六 三 條 ( 基 地 內 通 路 ) 規 定 : 基 地 內 各 幢 建 築 物 間 及 建 築 物 至 建 築 線 間 之 通 路, 得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許 多 老 舊 地 區 於 民 國 五 十 六 十 七 十 年 間 所 興 建 之 二 樓 透 天 公 寓, 即 依 此 編 列 門 牌 巷 弄, 至 今 該 巷 弄 已 形 成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該 既 成 道 路 既 然 為 建 築 技 術 規 則 建 築 設 計 施 工 編 第 一 六 三 條 所 示 之 基 地 內 各 幢 建 築 物 間 及 建 築 物 至 建 築 線 間 之 通 路, 且 已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面 積 使 用, 自 應 無 特 別 犧 牲 之 情 事, 當 然 自 始 無 徵 收 補 償 之 要 件 建 築 基 地 正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退 縮 建 築 時, 退 縮 部 分 得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詳 如 下 圖 4-10 本 研 究 經 由 實 證 六 加 以 分 析 如 下 : 該 基 地 雖 然 將 部 份 土 地 退 縮 提 供 做 為 道 路 久 而 形 成 既 成 道 路, 看 似 損 失 了 該 部 分 土 地 得 以 空 地 利 用 之 機 會 及 興 建 地 下 室 等 之 損 失, 然 而 對 興 建 該 建 物 銷 售 之 建 設 公 司 而 言, 其 銷 售 係 以 登 記 面 積 做 為 計 算 基 礎, 銀 行 估 價 亦 以 建 物 登 記 面 積 為 其 貸 款 基 礎, 且 也 因 此 得 以 增 加 前 面 空 地, 是 以 出 賣 價 格 並 不 會 因 此 而 減 損, 就 法 理 與 實 務 而 言, 該 部 分 土 地 並 無 損 失 及 特 別 犧 牲 退 縮 建 築 巷 道 環 河 東 路 圖 4-10 第 五 種 類 型,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保 留 退 縮 建 築 之 既 成 道 路 ( 六 ) 實 證 六 分 析 本 實 證 六 將 分 別 依 位 置 地 號 門 牌 分 析 及 結 論 等 五 點 敘 述 1 位 置 : 永 和 市 豫 溪 街 217 巷 與 環 河 東 路 2 地 號 : 中 和 市 永 福 段 3 門 牌 : 永 和 市 豫 溪 街 217 巷 與 環 河 東 路 - 50 - -

4 分 析 :(1) 正 面 臨 接 既 成 道 路, 要 求 退 縮 建 築, 計 畫 道 路 臨 接 退 縮 地 久 而 久 之 所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屬 第 五 種 類 型 (2)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不 一 定 納 入 法 定 空 地 使 用, 亦 即 不 一 定 計 入 容 積 (3) 銷 售 以 建 物 坪 數 量 * 單 價 銷 售 (4) 既 成 道 路 之 存 在 不 一 定 影 響 總 銷 售 金 額 5 結 論 :(1)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並 未 減 損, 且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 或 = 或 < 土 地 使 用 優 勢 (2) 如 已 算 入 法 定 空 地, 無 特 別 犧 牲 情 況 產 生 (3) 如 未 算 入 法 定 空 地, 有 特 別 犧 牲 情 況 產 生 (4) 是 否 需 要 補 償, 須 視 是 否 具 特 別 犧 牲 情 況 產 生 (5) 是 否 有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應 視 是 否 具 有 特 別 犧 牲 情 況 產 生 其 他 屬 本 類 型 類 型 之 既 成 道 路 尚 有 橋 樑 引 道 邊 指 定 強 面 線 退 縮 建 築 部 分 ( 如 下 圖 4-11) ; 建 築 基 地 與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間 夾 有 具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現 有 巷 道, 得 以 現 有 巷 道 之 邊 界 線 作 為 建 築 線 ( 如 下 圖 4-12) ; 臨 綠 帶 公 園 或 其 他 政 府 要 求 退 縮 建 築 等 以 上 均 非 政 府 以 公 權 力 主 動 指 定 建 築 線, 並 無 行 政 處 分 之 情 事, 因 此 無 論 是 否 計 入 法 定 空 地, 均 屬 應 配 合 都 市 規 劃 原 意 所 為 之 退 縮, 尚 不 構 成 政 府 作 為 而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自 無 補 償 之 形 成 之 要 件 建 築 線 中 和 路 路 邊 線 圖 4-11 橋 樑 引 道 邊 指 定 強 面 線 退 縮 建 築 部 分 圖 4-12 建 築 基 地 與 都 市 計 畫 道 路 間 夾 有 具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之 現 有 巷 道, 得 以 現 有 巷 道 之 邊 界 線 作 為 建 築 線 - 51 - -

第 四 節 小 結 除 以 上 五 種 類 型 之 外, 當 然 尚 有 屬 於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內 之 既 成 道 路 之 第 六 種 已 徵 收 而 未 移 轉 所 有 權 及 第 七 種 未 徵 收 未 移 轉 所 有 權 等 兩 種 類 型, 政 府 或 需 地 機 關 依 法 理 自 始 本 就 應 需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並 無 疑 義 該 第 六 及 第 七 兩 種 類 型 之 既 成 道 路 與 本 章 所 分 析 之 其 他 五 種 類 型 並 非 屬 同 一 性 質, 因 此 係 為 不 納 入 本 研 究 範 圍 分 析 之 兩 種 類 型 由 以 上 之 研 究 分 析, 既 成 道 路 所 形 成 之 原 因, 及 其 是 否 損 失, 是 否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可 依 據 已 核 發 之 建 築 線 建 築 執 照 使 用 執 照 以 及 所 轄 地 政 事 務 所 建 置 之 建 物 平 面 圖, 清 查 分 析 申 請 核 准 時 期 之 建 築 執 照, 當 時 是 否 已 提 供 土 地 使 用 權 同 意 書 做 為 道 路 使 用 ; 或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已 計 入 容 積 率 建 蔽 率 計 算 ; 或 是 否 提 供 土 地 使 用 權 同 意 書 時,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已 取 得 相 對 之 對 價 關 係 如 其 容 積 已 使 用 ( 已 作 為 法 定 空 地 ) 或 已 同 意 公 道 路 使 用 ( 類 屬 拋 棄 用 益 物 權 ) 或 有 對 價 關 係 等, 該 各 種 情 況 應 屬 未 逾 越 特 別 犧 牲 界 限,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容 忍 之 範 圍, 無 補 償 之 必 要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公 布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標 購 正 式 上 路 其 主 要 內 容 為 摘 要 如 下 : 一 行 政 院 於 92 年 11 月 間 邀 集 相 關 單 位 及 縣 市 政 府 協 商 達 成 共 識, 同 意 財 政 部 所 提 中 央 補 助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取 得 既 成 道 路 試 辦 計 畫, 自 93 年 起, 分 3 年 試 辦, 共 計 釋 出 90 億 元, 由 地 方 政 府 以 競 標 方 式 收 購 地 方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二 依 據 財 政 部 的 計 畫, 鼓 勵 地 方 政 府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辦 理 收 購, 以 競 標 方 式, 採 最 低 標 收 購 土 地 各 縣 市 願 意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者,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補 助 1 千 萬 元 協 助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取 得 之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按 照 其 捐 助 章 程 規 定, 需 捐 給 當 地 政 府 ; 唯 地 方 政 府 不 願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基 金 會 者, 中 央 也 不 勉 強 三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配 合 執 行 中 央 補 助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取 得 既 成 道 路 試 辦 計 畫, 已 分 別 於 93 及 94 年 度 分 別 編 列 15 億 元 預 算 補 助 各 地 方 政 府 辦 理 歷 經 長 時 間 的 準 備 作 業, 由 北 縣 領 先 其 他 直 轄 市 縣 市 拔 得 - 52 - -

頭 籌, 率 先 於 去 年 12 月 23 日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完 成 決 標 10 以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所 編 列 之 預 算 每 年 平 均 約 30 億 元, 根 本 無 法 於 短 期 內 完 成 既 成 道 路 之 全 面 補 償, 甚 至 全 部 完 成 補 償 需 要 數 百 年 甚 或 千 年 之 久 但 是 經 過 本 研 究 所 作 的 類 型 分 類, 如 只 限 於 針 對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之 部 分 方 給 予 補 償, 則 可 能 只 需 要 數 千 億 元 或 兆 元 即 可 解 決 對 於 現 有 既 成 道 路 係 屬 哪 一 類 型, 當 然 有 賴 於 政 府 作 全 面 的 清 查 以 全 國 約 436 個 都 市 計 畫 區 每 區 1000 萬 元 計 算 11, 可 能 僅 須 43.6 億 元, 即 使 再 加 上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依 面 積 比 例 估 算 為 87. 2( 依 國 土 計 畫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城 鄉 發 展 地 區 約 占 全 國 土 地 12.5%, 農 業 發 展 地 區 約 占 全 國 土 地 25%), 合 計 約 130. 8 億 元, 約 僅 占 原 估 算 徵 收 補 償 費 用 四 兆 元 之 千 分 之 三 點 三, 如 排 除 本 研 究 第 一 二 四 五 等 類 型 之 補 償 初 估 可 減 少 補 償 二 兆 元 以 上, 因 此 效 益 上 確 實 值 得 全 面 調 查 釐 清 10 11 營 建 署 93.03.30 網 路 新 聞 資 料 來 源 : 依 縱 橫 測 量 有 限 公 司 承 包 土 城 既 成 道 路 調 查 標 價 估 算 - 53 - -

第 五 章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之 概 算 第 四 章 完 成 了 既 成 道 路 應 予 補 償 類 型 之 分 析 後, 已 研 究 出 僅 第 三 種 類 型 之 既 成 道 路 應 予 補 償 亦 即 僅 第 三 種 類 型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其 餘 四 種 類 型 雖 具 特 別 犧 牲 但 尚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因 此 不 應 給 予 補 償 惟 我 國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之 原 則 與 估 價 原 則 與 方 法 尚 無 一 致 性 本 章 將 概 略 探 討 是 否 該 准 用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徵 收 補 償 方 式 辦 理 補 償, 並 對 於 其 合 理 性 加 以 探 討, 同 時 以 台 北 縣 土 城 市 為 對 象 就 全 國 第 三 類 型 之 既 成 道 路 加 以 概 估, 以 提 供 作 為 施 政 者 參 考 第 一 節 既 成 道 路 準 用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徵 收 補 償 概 念 我 國 不 動 產 估 價 制 度 雖 自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四 日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法 正 式 公 佈 實 行, 其 對 於 公 務 部 門 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徵 收 補 償 費 之 計 算, 依 不 動 產 估 價 技 術 規 則 第 九 十 七 條 規 定 :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及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估 價, 以 比 較 法 估 價 為 原 則 無 買 賣 實 例 者, 得 比 較 其 與 毗 鄰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使 用 強 度 差 異, 及 土 地 價 值 減 損 情 況, 並 斟 酌 毗 鄰 土 地 平 均 價 格 為 基 礎 推 算 之 然 而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估 價 屬 大 量 估 價 行 為, 目 前 仍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即 被 徵 收 之 土 地, 應 按 照 徵 收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補 償 其 地 價 在 都 市 計 畫 區 內 之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應 按 毗 鄰 非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平 均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補 償 其 地 價 前 項 徵 收 補 償 地 價, 必 要 時 得 加 成 補 償 ; 其 加 成 補 償 成 數,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比 照 一 般 正 常 交 易 價 格, 提 交 地 價 評 議 委 員 會 於 評 議 當 年 期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時 評 定 之 雖 然 既 成 道 路 非 屬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及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但 因 本 研 究 之 既 成 道 路 屬 公 共 使 用, 其 所 形 成 之 特 別 犧 牲 與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或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性 質 相 同, 理 應 一 同 適 用 徵 收 補 償 之 概 念 與 法 理, 故 依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以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及 加 成 計 算 應 為 適 當 目 前 以 台 北 縣 為 例, 一 般 之 徵 收 補 償 金 額 係 以 公 告 現 值 加 四 成 為 標 準 ; 台 北 市 一 般 以 公 告 現 值 加 二 成 為 標 準 另 依 據 內 政 部 調 查 統 計, 應 予 徵 收 補 償 之 私 有 既 成 道 路, 如 依 據 八 十 五 年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加 四 成 估 算, 屬 於 公 路 系 統 部 分 補 償 經 費 需 一 兆 二 千 餘 億 元 ( 其 中 屬 國 道 省 道 部 分 據 交 通 部 統 計 約 五 一 一 億 元 ), 另 都 市 範 圍 計 畫 道 路 部 分 則 需 經 - 54 - -

費 約 二 兆 二 千 億 元, 合 計 需 經 費 三 兆 四 千 餘 億 元, 為 政 府 財 政 極 其 嚴 重 之 隱 憂 目 前 我 國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實 質 之 作 業 係 由 營 建 署 於 每 年 編 列 一 定 金 額 補 助 直 轄 市 個 縣 ( 市 ) 政 府,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以 公 開 標 購 之 方 式 公 開 競 標 取 得, 惟 規 定 不 得 超 過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該 不 得 超 過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規 定, 僅 憑 經 驗 值 及 開 會 決 定, 並 無 任 何 理 論 依 據 無 參 考 價 值 - 55 - -

第 二 節 我 國 對 於 現 有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補 償 之 不 合 理 性 我 國 對 於 公 用 徵 收 地 價 補 償 之 合 理 性, 國 內 學 者 甚 多 批 評, 其 主 要 原 因 為 我 國 公 用 徵 收 地 價 補 償 係 以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加 成 補 償, 而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之 估 算 並 未 落 實 市 場 交 易 自 由 經 濟 原 則 忠 實 反 映 亦 即 未 採 用 完 全 補 償, 而 係 僅 採 用 相 當 補 償 或 合 理 補 償 或 部 分 補 償 而 已, 對 於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尚 不 符 法 治 國 之 保 障 人 民 財 產 權 之 精 神 另 以 經 濟 學 角 度 而 言, 在 一 合 乎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準 則 之 下 的 財 產 權 保 障 制 度, 方 可 明 確 界 定 所 賦 予 的 財 產 權, 其 不 僅 可 確 保 私 人 建 立 自 我 責 任 生 活 之 財 產 權 本 質, 符 合 人 權 自 由 權 及 生 存 權 之 財 產 權 要 旨 ; 亦 可 降 低 財 產 權 的 移 轉 成 本, 促 進 財 產 權 創 造 有 效 利 用 資 源 誘 因 故 在 現 代 民 主 國 家 中, 如 何 建 構 一 公 平 合 理 的 財 產 權 保 障 制 度, 方 為 滿 足 財 產 權 保 障 之 真 諦 所 在 對 於 財 產 權 的 保 障 與 界 定,Calabresi 和 Melamed 提 出 財 產 權 保 障 的 三 種 類 型 值 得 參 考,( 一 ) 財 產 法 則 ( 二 ) 義 務 法 則 ( 三 ) 不 能 奪 取 法 則 12 但 財 產 權 的 社 會 義 務 在 經 濟 範 疇 的 觀 點, 必 須 處 於 非 稀 薄 化 的 狀 況, 才 能 達 成 社 會 效 率, 即 財 產 權 須 有 明 確 的 界 定, 才 能 減 少 移 轉 成 本 支 出 13 另 透 過 柏 瑞 圖 改 善 (Paretoimprovement) 14, 包 括 增 進 資 源 配 置 的 效 率, 來 解 決 利 益 衝 突 的 難 題, 進 而 達 到 柏 瑞 圖 最 適 柏 瑞 圖 最 適 是 一 個 理 想, 畢 竟 整 個 群 體 通 常 都 存 在 著 柏 瑞 圖 改 善 (Pareto improvement) 的 空 間, 以 既 成 道 路 而 言, 雖 說 是 一 個 難 題, 但 並 非 完 全 無 存 在 柏 瑞 圖 改 善 的 空 間, 例 如, 既 成 道 路 原 本 即 屬 可 建 築 用 地, 立 法 將 其 容 積 強 制 移 轉 至 同 一 街 廓 同 一 屬 性 之 可 建 築 用 地, 並 無 增 加 都 市 品 質 下 降 之 虞, 反 倒 是 計 畫 道 路 容 許 容 積 移 轉, 才 是 造 成 都 市 人 口 壅 擠 的 元 凶 因 此 立 法 者 與 學 者 專 家 更 應 正 本 清 源, 將 既 成 道 路 優 先 予 計 畫 道 路 納 入 容 積 移 轉, 且 將 其 自 願 行 為 透 過 立 法 改 採 強 制 行 為 13 14 鍾 麗 娜 著, 土 地 經 濟 學 p309,p319 在 某 一 經 濟 狀 態 下, 能 找 出 一 些 改 變, 使 社 會 上 某 些 人 福 利 改 善, 同 時 不 因 此 而 減 損 其 他 人 之 福 利, 則 此 一 改 變 稱 為 柏 拉 圖 改 善 - 56 - -

另 一 方 面, 自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制 度 實 施 以 來, 並 未 落 實 委 由 專 業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以 其 專 業 估 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市 場 價 格, 目 前 均 由 地 政 機 關 之 地 價 單 位 自 行 估 算, 要 改 善 這 種 不 合 理 現 象, 其 實 可 透 過 大 量 估 價 取 得 大 量 市 場 價 格 後 才 能 找 出 其 合 理 價 格, 因 此 大 量 估 價 之 作 業 推 動 刻 不 容 緩, 雖 然 目 前 已 經 執 行 基 準 地 估 價 作 業, 但 點 量 均 有 不 足, 其 估 算 原 則 亦 未 盡 客 觀, 在 科 技 已 快 速 發 展 之 年 代, 利 用 電 腦 輔 助 分 析 並 不 困 難, 如 何 利 用 大 量 估 價 法 (mass appraisal) 輔 以 電 腦 運 算 ( 例 如, 以 基 準 地 為 基 礎, 再 利 用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GIS) 以 3D 方 式 與 土 地 特 徵 修 正 其 他 土 地 價 格 ), 增 加 估 價 之 客 觀 性, 是 為 產 官 學 應 該 一 致 思 考 的 問 題 尤 其 既 成 道 路 原 本 即 屬 可 建 築 用 地, 因 此 該 既 成 道 路 應 依 兩 側 之 可 建 築 用 地 之 市 價 補 償 方 屬 合 理, 概 因 該 既 成 道 路 目 前 雖 為 公 共 通 行 使 用, 但 依 都 市 之 原 有 長 遠 規 劃, 當 細 部 計 畫 完 成 建 設 後, 本 應 廢 除 而 回 歸 至 原 本 之 使 用, 是 以, 依 公 告 現 值 加 成 補 償 係 屬 不 合 法 理 與 經 濟 法 則 - 57 - -

第 三 節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之 方 式 流 程 與 概 算 我 國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之 補 償 雖 經 大 法 官 會 議 四 號 解 釋 政 府 應 對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之 既 成 道 路 給 予 補 償, 但 其 補 償 方 式 補 償 流 程 並 未 詳 加 說 明, 尤 其 未 依 其 類 型 分 類, 本 章 將 針 對 前 所 分 析 之 既 成 道 路 應 補 償 類 型 作 出 概 述, 並 提 出 補 償 方 式 及 流 程, 再 針 對 應 補 償 之 既 成 道 路 提 出 補 償 之 概 算 一 既 成 道 路 應 補 償 之 類 型 概 述 經 本 研 究 分 析 既 成 道 路 可 分 為 五 種 類 型, 其 中 第 一 第 二 第 四 種 類 型 因 無 特 別 犧 牲 且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情 況 產 生, 因 此 無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不 應 予 補 償 第 五 種 類 型 是 否 有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應 視 是 否 具 有 特 別 犧 牲 情 況 產 生, 惟 該 類 屬 特 例 型 式 所 佔 比 例 十 分 微 小, 幾 乎 可 視 為 不 影 響 整 體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總 費 用 而 僅 第 三 種 類 型 因 民 眾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的 確 已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產 生 特 別 犧 牲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情 況 產 生 以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已 減 損,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土 地 使 用 優 勢 >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已 構 成 應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二 既 成 道 路 應 補 償 之 方 式 與 流 程 全 國 之 既 成 道 路 數 量 十 分 龐 大 且 從 未 實 質 調 查, 如 何 詳 細 計 算 應 有 一 套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本 研 究 謹 提 出 以 下 建 議 之 方 式 與 流 程 作 業 供 參 : ( 一 ) 將 全 國 土 地 依 行 政 區 域 範 圍, 分 別 將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交 由 各 縣 市 政 府 全 面 普 查 ( 二 ) 是 否 為 既 成 道 路 及 是 否 屬 第 三 種 類 型 之 認 定, 交 由 有 權 認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全 面 認 定 ( 三 ) 依 其 所 認 定 屬 第 三 種 類 型 之 既 成 道 路 計 算 其 每 筆 土 地 位 於 既 成 道 路 之 面 積, 再 乘 以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規 定 之 加 成 補 償 比 例 後 加 總 所 有 以 上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價 格 =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轄 區 所 應 徵 收 補 償 之 總 數 額 ( 四 ) 將 全 國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統 計 之 數 加 總, 即 得 全 國 應 徵 收 補 償 費, 而 每 年 只 要 透 過 資 訊 系 統 以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調 整 就 可 - 58 -

三 本 研 究 既 成 道 路 應 補 償 之 概 算 由 於 全 國 至 少 有 數 萬 條 以 上 既 成 道 路, 本 研 究 由 於 時 間 與 經 費 之 限 制, 並 無 法 對 所 有 既 成 道 路 做 全 面 實 質 之 調 查, 僅 能 以 具 有 代 表 性 之 案 例 分 析 台 北 縣 政 府 日 前 已 針 對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區 範 圍 全 面 完 成 指 定 建 築 線 巷 道 之 清 查, 該 都 市 計 畫 範 圍 內 經 全 面 清 查 共 計 五 十 四 條 巷 道 指 定 建 築 線, 如 下 圗 5-1 及 圗 5-2 該 案 為 全 國 目 前 唯 一 可 資 提 供 作 為 既 成 道 路 應 補 償 之 概 算 之 案 例 ( 北 縣 已 全 面 清 查 中 ),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以 該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區 範 圍 之 五 十 四 條 指 定 建 築 線 巷 道 為 計 算 樣 本, 並 在 以 下 假 說 之 條 件 下 概 算 屬 第 三 種 類 型 因 民 眾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之 面 積 比, 如 下 表 5-1 ( 一 ) 假 說 該 深 度 內 之 土 地 均 因 正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側 面 臨 接 既 成 道 路 而 得 以 依 建 築 法 之 規 定 將 既 成 道 路 之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至 其 可 建 築 用 地 ( 二 ) 假 說 以 深 度 16 公 尺 為 其 建 築 最 小 深 度 之 現 有 巷 道 土 地 得 全 部 納 入 前 項 得 容 積 移 轉 至 其 可 建 築 用 地 ( 三 ) 假 說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以 97 年 為 基 準, 且 屬 均 一 價 格, 並 以 面 積 百 分 比 做 為 計 算 基 礎 表 5-1 土 城 市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既 成 道 路 應 徵 收 補 償 面 積 比 例 計 算 表 (1/2) 項 次 既 成 道 路 編 號 ( 依 原 編 號 編 列 ) 既 成 道 路 長 與 寬 (m)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面 積 (m2) 屬 第 三 類 型 部 分 最 多 應 徵 收 面 積 (m2) 屬 第 三 類 型 以 外 部 分 最 少 不 應 徵 收 之 面 積 (m2) 最 多 應 徵 收 補 償 百 分 比 (%) 1 P01001 P01002 187;6 1108 851 257 76.80 頂 新 段 2 P01004 94;6 566 214 352 37.81 頂 福 段 3 P01005 P01006 159;6 939 633 306 67.41 頂 福 段 4 P01008 44;6 278 30 248 10.79 頂 福 段 5 P01009 P01010 94;6&4 522 361 161 69.16 頂 福 段 6 P01011 P01012 155;6 931 721 210 77.44 頂 新 段 7 P01013 P01014 110;6&4 598 368 230 61.54 頂 新 段 8 P01015 P01016 140;6 844 552 292 65.40 頂 新 段 9 P01017 221;6 1431 1236 195 86.37 運 校 段 10 P01018 P01019 66;6&4 249 87 162 34.94 運 校 段 11 P01020 29;4 117 53 64 45.30 運 校 段 12 P01021 P01022 82;6 796 583 213 73.24 運 校 段 13 P01023 P01024 279;6 1630 1332 298 81.72 運 校 段 P01025 14 P01026 127;8 1060 756 304 71.32 沛 陂 段 15 P01027 62;6 375 279 96 74.40 沛 陂 段 備 註 - 59 -

表 5-1 土 城 市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既 成 道 路 應 徵 收 補 償 面 積 比 例 計 算 表 ( 續 2/2) 16 P01028 35;6 215 23 192 10.70 沛 陂 段 17 P01029 72;6 432 233 199 53.94 沛 陂 段 18 P01030 105;6 546 537 96 98.35 沛 陂 段 19 P01031 P01032 263;6 1566 1356 210 86.59 沛 陂 段 20 P01034 P01035 283;8 1910 1368 542 71.62 大 巒 段 21 P01036 P01037 143;8 1143 886 257 77.52 大 巒 段 22 P01039 P01045 241;6 1448 1153 295 79.63 永 和 段 23 P01040 47;8 377 232 145 61.54 員 仁 段 24 P01041 175;8 1398 1270 128 90.84 員 仁 段 25 P01042 P01043 130;8 781 492 289 63.00 永 寧 段 26 P01044 190;6 1466 1370 96 93.45 永 寧 段 27 P01046 329;8 2500 2500 0 100 永 寧 段 28 P01047 136;8 1224 924 300 75.49 永 和 段 29 P01048 P01049 240;8&10 1079 727 352 67.38 永 和 段 P01050 30 P01051 P01052 456;6 2462 2462 0 100 永 和 段 P01053 P01057 31 P01054 P01055 396;8 2851 2851 0 100 員 仁 段 32 P01056 276;8 2214 1940 274 87.62 員 仁 段 33 P01058 61;11 678 502 176 74.04 員 仁 段 合 計 35821 m2 28882 m2 6939 m2 80.63 % 應 徵 收 補 償 / 全 部 面 積 80.63% 依 以 上 五 十 四 條 既 成 道 路 計 算, 非 屬 第 三 種 類 型 之 部 分 至 多 佔 既 成 道 路 總 面 積 80.63%, 當 然 以 上 所 概 估 之 數 量 僅 為 原 則 性 之 概 估 計 算, 欲 得 確 切 數 據, 應 詳 實 調 查 尚 須 配 合 調 閱 建 築 執 照 與 使 用 執 照 逐 一 比 對, 並 分 別 以 實 際 每 筆 土 地 之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並 加 成 計 算 另 依 內 政 部 八 十 五 年 統 計 ( 亦 應 屬 估 算 值 ) 乘 以 至 今 ( 民 國 97 年 ) 年 之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漲 幅 達 128.16% 計 算, 全 國 既 成 道 路 應 補 償 之 總 額 概 算 金 額 3.4*128.16%=4.36 兆 元, 亦 既 政 府 透 過 該 項 全 面 調 查 至 少 可 減 少 4.36 兆 *(1-0.8063)= 8445 億 元 之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補 償 費 用 - 60 -

位 置 圖 N 土 城 市 4 圖 5-1 土 城 市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地 籍 段 界 圖 資 料 來 源 : 天 與 地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圖 5-2 土 城 市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使 用 分 區 圖 資 料 來 源 : 天 與 地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四 學 者 對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所 提 出 之 方 法 ( 一 ) 依 本 節 第 參 點 所 分 析 之 應 徵 收 補 償 比 例 為 80.63% 係 以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之 概 念 做 為 基 礎 計 算 之 比 例, 其 於 法 理 上 應 為 可 行, 亦 符 合 憲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示 之 比 例 原 則, 惟 必 須 透 過 立 法 與 大 法 官 會 議 重 新 解 釋 方 得 以 解 套 ( 二 ) 除 以 上 述 方 法 分 析 之 外, 尚 可 以 不 動 產 估 價 原 理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各 種 方 法 計 算 既 成 道 路 價 值 學 者 與 專 家 亦 分 別 對 相 關 土 地 提 出 估 價 方 法 如 下 : 1 林 英 彥 教 授 於 不 動 產 估 價 實 務 問 題 解 答 一 書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與 裡 地 - 61 -

之 估 價 提 出 以 下 方 法 : (1) 無 道 路 地 之 價 格 估 價 (p322) P=(A-B-C)*1/(1+r)^n*K P= 無 道 路 地 現 在 價 值 A= 開 設 通 路 後 之 價 值 B= 開 設 通 路 所 需 支 付 給 鄰 地 之 代 價 C= 開 設 通 路 之 工 程 費 n= 開 設 通 路 或 拓 寬 道 路 所 需 期 間 r= 上 列 期 間 中 之 土 地 期 待 利 率 K= 開 設 通 路 或 拓 寬 道 路 之 不 確 定 性 ( 即 困 難 度 修 正 率 ) (2) 面 臨 狹 小 私 設 巷 道 之 土 地 估 價 (p324) A 先 求 附 近 標 準 狀 態 下 之 素 地 價 格 B 進 行 帶 地 減 價 p325 地 價 =( 標 準 地 價 格 )*( 袋 地 減 價 )* 面 積 C 求 私 設 巷 道 拓 寬 後 之 價 格 私 設 巷 道 價 格 =( 標 準 地 價 格 * 私 道 減 價 * 拓 寬 前 面 積 * 共 有 持 分 )+ ( 標 準 地 價 格 * 私 道 減 價 * 拓 寬 所 需 面 積 * 共 有 持 分 ) D 計 算 拓 寬 所 需 費 用 拓 寬 巷 道 費 用 = ( 標 準 地 價 格 )*( 取 得 鄰 接 地 所 需 之 加 算 率 )* 面 積 + 工 程 費 * 持 分 (3) 不 整 形 地 估 價 (p327) 以 附 近 標 準 整 形 地 價 格 為 基 準, 在 考 慮 不 整 形 地 之 不 整 形 程 度 及 面 積 之 大 小, 判 定 減 價 率 表 5-2 日 本 不 整 形 土 地 補 正 率 ( 節 錄 ) 分 區 普 通 稍 微 不 整 形 不 整 形 相 當 不 整 形 極 端 不 整 形 備 註 住 宅 區 1.00 0.95 0.9 0.85 0.7 商 業 區 1.00 0.98 0.95~0.96 0.94~0.92 0.92~0.90 (4) 既 成 道 路 之 估 價 (p363) A 台 灣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費 估 計 高 達 8~10 兆, 台 北 市 要 7150 億 元 (p364) B 純 粹 從 估 價 理 論 之 觀 點 來 探 討 既 成 道 路 之 估 價 時, 應 當 從 土 地 之 - 62 -

利 用 效 益 方 面 來 予 思 考 C 既 成 道 路 是 供 該 道 路 兩 側 宅 地 出 入 之 重 要 通 道, 對 兩 側 宅 地 價 格 之 貢 獻 非 常 大, 如 果 將 既 成 道 路 廢 除, 兩 側 宅 地 成 為 無 道 路 地, 其 價 格 將 一 落 千 丈, 所 以 既 成 道 路 之 土 地 所 有 人, 絕 對 不 願 讓 既 成 道 路 廢 除,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不 問 政 府 對 既 成 道 路 有 無 補 償, 該 道 路 用 地 原 則 上 仍 然 是 會 永 久 維 持 做 到 路 使 用 的, 換 言 之, 該 巷 道 用 地 無 選 擇 用 途 或 變 更 用 途 的 機 會,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其 價 格 自 不 能 與 兩 邊 宅 地 同 等 看 待 D 其 次, 既 成 道 路 之 土 地 所 有 人, 不 能 在 該 道 路 用 地 上 從 事 任 何 建 築 或 耕 種, 或 供 其 他 用 途 使 用, 該 道 路 之 用 途 嚴 格 受 到 限 制, 如 果 不 是 可 以 用 既 成 道 路 來 抵 稅, 則 既 成 道 路 如 要 出 售, 一 定 沒 有 人 會 購 買, 也 不 能 出 租 來 收 取 租 金, 故 其 市 價 或 其 收 益 價 格 幾 乎 街 近 0, 在 這 種 情 況 下, 將 既 成 道 路 價 格 與 兩 側 宅 地 價 格 相 等 視 之, 實 為 非 常 不 合 理 之 現 象 E 目 前 有 人 收 購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做 為 抵 稅 地 之 用, 其 價 格 通 常 只 有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之 一 成 程 度, 故 如 運 用 市 價 比 較 法 估 價, 既 成 道 路 之 地 價 也 絕 對 不 可 能 等 於 兩 邊 宅 地 價 格 F 日 本 之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前 田 雅 尚 認 為 私 有 道 路 用 地 之 減 價 率, 應 依 利 用 類 型 別 而 定 訂 不 同 之 減 價 標 準, 其 意 見 如 下 : 獨 占 利 用 之 私 有 道 路 用 地 減 價 率 30~50% 共 同 利 用 之 私 有 道 路 用 地 減 價 率 50~70% 供 一 般 利 用 之 私 有 道 路 用 地 減 價 率 70~95% 另 外 前 田 還 將 日 本 各 種 情 況 下 之 私 有 道 路 用 地 減 價 率 做 了 如 下 之 整 理 固 定 資 產 評 價 基 準 之 減 價 率 10~50% 公 共 用 地 損 失 補 償 基 準 之 減 價 率 30~100% 市 地 重 劃 時 之 減 價 率 30~96% 土 地 價 格 比 準 表 之 減 價 率 50~100% 買 賣 實 例 之 減 價 率 80~85% - 63 -

根 據 前 田 之 資 料, 日 本 對 於 私 有 巷 道 之 估 價, 通 常 是 以 臨 接 道 路 兩 邊 宗 地 價 格 之 5%~10% 為 準, 有 些 場 合 是 將 道 路 用 地 之 價 格 定 在 兩 邊 宗 地 價 格 之 10%~20%, 最 多 不 會 超 過 30% 2 林 元 興 教 授 於 地 政 研 究 發 展 叢 書 - 土 地 估 價 ( 第 一 輯 ) 一 書 第 三 篇 提 出 特 徵 價 格 指 數 法 之 研 究, 並 提 出 地 價 調 查 資 料 的 變 數 及 代 號, 共 41 項 (p196) 並 以 廻 歸 分 析 方 法 探 討 土 地 不 同 之 特 徵 對 價 格 變 動 的 影 響 3 卓 輝 華 先 生 於 地 政 研 究 發 展 叢 書 - 土 地 估 價 ( 第 一 輯 ) 一 書 第 四 篇 提 出 影 響 土 地 市 價 個 別 因 素 分 析 之 研 究, 亦 歸 納 提 出 影 響 不 動 產 價 格 之 個 別 因 素 (p245) 亦 以 逐 步 廻 歸 方 法 試 圖 找 出 配 適 程 度 最 佳 且 篩 除 顯 著 水 準 未 達 95% 之 變 數 - 64 -

第 四 節 以 最 有 效 使 用 原 則 依 土 地 特 徵 及 區 位 分 析 對 地 價 之 影 響 不 動 產 之 估 價 原 則, 亦 即 不 動 產 價 格 形 成 之 原 則, 為 不 動 產 估 價 理 論 之 根 本 包 括 替 代 原 則 競 爭 原 則 供 需 原 則 最 有 效 使 用 原 則 收 益 遞 增 遞 減 原 則 均 衡 原 則 收 益 分 配 原 則 貢 獻 原 則 適 合 原 則 外 部 性 原 則 預 測 原 則 變 動 原 則 等, 其 中 因 不 動 產 具 有 用 途 多 樣 性, 若 兩 位 估 價 師 分 別 對 一 宗 土 地 採 商 業 及 農 業 用 途 估 價, 勢 將 產 生 極 大 價 差 異, 形 成 困 擾 故 對 不 動 產 故 價, 應 以 掌 握 最 高 最 有 效 使 用 為 前 提, 亦 符 合 地 盡 其 利 之 理 想 實 務 上, 要 達 最 高 最 有 效 使 用 一 般 均 以 現 行 之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下 以 法 定 容 積 為 準, 當 住 宅 區 或 商 業 區 土 地 擬 留 設 做 為 既 成 道 路 時, 如 因 留 設 既 成 道 路 將 產 生 整 體 土 地 價 格 下 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必 然 不 會 因 此 而 留 設 既 成 道 路, 由 此 反 推 留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之 總 價 值 並 不 會 下 降, 此 乃 出 於 每 個 人 都 以 自 私 心 為 出 發 點 追 求 最 大 利 潤 之 經 濟 原 理 除 以 上 之 各 項 不 動 產 估 價 原 則 外, 更 由 於 土 地 具 有 異 質 性 並 受 區 位 影 響 之 特 質, 因 此 無 法 以 均 質 化 給 予 量 化 其 價 值, 尤 其 每 筆 土 地 因 其 區 位 之 不 同 產 生 了 價 值 之 差 異, 其 原 因 包 括 區 位 與 聚 集 經 濟 運 輸 成 本 及 生 活 機 能 等 問 題 ; 區 位 與 環 境 品 質 就 學 工 作 及 醫 療 安 養 環 境 等 問 題, 可 見 區 位 對 於 土 地 使 用 價 值 的 重 要 性 土 地 經 濟 學 家 如 屠 能 (von Thünen) 於 孤 立 國 一 書 所 提 出 之 屠 能 圈 區 位 理 論 韋 伯 (Alfred Weber) 所 提 出 之 工 業 區 位 理 論 及 克 里 斯 塔 樂 (Christaller.W) 所 提 出 之 中 心 地 理 論 (Central place theory) 等 均 提 出 區 位 對 土 地 價 值 的 影 響 至 鉅 本 節 將 以 土 城 ( 頂 浦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其 中 之 一 個 街 廓 為 例 ; 以 經 濟 學 每 個 人 都 以 自 私 心 為 出 發 點 及 最 高 最 有 效 使 用 原 則 為 基 礎, 並 參 考 以 上 學 者 專 家 之 分 類, 研 究 依 其 街 廓 內 每 筆 土 地 之 特 徵 計 算 其 價 格, 並 採 廻 歸 分 析 方 法 分 析 街 廓 內 每 筆 土 地 在 最 高 最 有 效 使 用 原 則 下 之 個 別 因 素 之 差 異, 探 討 無 既 成 道 路 之 整 塊 街 廓 價 值 與 具 有 既 成 道 路 之 整 塊 街 廓 價 值 之 差 異, 探 討 既 成 道 路 之 價 值 再 求 算 應 徵 收 補 償 價 格 ( 一 ) 基 本 假 設 1. 以 一 街 廓 為 分 析 單 元 2. 該 街 廓 為 為 住 宅 區, 建 蔽 率 60%, 容 積 率 300%, 面 臨 既 成 道 路 容 積 率 - 65 -

200% 3. 每 筆 土 地 97 年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均 依 最 高 最 有 效 使 用 原 則 求 得 4. 四 面 均 鄰 接 計 畫 道 路, 未 鄰 接 計 畫 道 路 之 土 地 均 視 為 裡 地 5. 本 街 廓 內 之 土 地 同 屬 近 鄰 地 區, 不 需 對 區 域 因 素 修 正 6. 位 置 : 台 北 縣 土 城 市 運 校 段 722 地 號 等 共 49 筆 土 地, 如 圖 5-1, 圖 5-2 及 表 5-3 7. 增 加 一 6m 寬 既 成 道 路 ( 二 ) 本 研 究 之 變 數 與 定 義 表 5-3 本 研 究 之 變 數 與 定 義 (1/2) 變 數 名 稱 定 義 使 用 管 制 商 業 區 設 為 2, 住 宅 區 設 為 1 鄰 接 道 路 寬 度 鄰 計 畫 道 路 合 理 性 以 公 尺 為 單 位 臨 接 長 度 >7m 為 合 理 設 為 3,3.5m~7m 之 間 為 2,3.5m~0 設 為 1, 未 臨 接 為 0 鄰 計 畫 道 路 可 及 性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設 為 2, 未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設 為 1( 裡 地 ) 面 積 合 理 性 設 面 積 >100 m2 合 理 設 為 2, 面 積 過 小 (<50 m2) 設 為 1, 畸 零 地 為 0 形 狀 適 宜 性 形 狀 適 宜 設 為 2, 形 狀 不 整 設 為 1 臨 路 條 件 三 面 臨 路 為 3, 兩 面 臨 路 為 2, 單 面 臨 路 為 1, 未 臨 路 為 0 地 質 與 地 勢 良 好 設 為 2, 不 佳 設 為 1 日 照 與 通 風 良 好 設 為 2, 不 佳 設 為 1 居 住 寧 靜 性 良 好 設 為 2, 吵 雜 設 為 1 與 主 要 計 畫 道 路 距 離 以 公 尺 為 單 位 臨 路 情 形 臨 計 畫 道 路 設 為 2, 臨 既 成 道 路 設 為 1, 均 未 臨 接 設 為 0 面 前 道 路 最 大 寬 度 以 公 尺 為 單 位 面 前 道 路 條 件 良 好 設 為 2, 不 佳 設 為 1 道 路 對 側 使 用 分 區 住 宅 區 設 為 3, 商 業 區 設 為 2, 保 存 區 設 為 1 面 前 道 路 網 絡 雙 向 出 口 設 為 2, 單 向 出 口 設 為 1-66 -

表 5-3 本 研 究 之 變 數 與 定 義 ( 續 2/2) 面 前 道 路 類 型 既 成 道 路 設 為 2, 計 畫 道 路 設 為 1 住 宅 區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已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設 為 2, 未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設 為 1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面 積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後 所 餘 住 以 平 方 公 尺 為 單 位 以 平 方 公 尺 為 單 位 宅 區 面 積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是 否 臨 路 原 已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設 為 3, 原 無 臨 路 變 有 臨 路 設 為 2, 原 已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變 為 兩 面 臨 路 設 為 1,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仍 無 臨 路 設 為 0 與 城 市 商 業 中 心 距 離 以 公 尺 為 單 位 編 號 表 5-4 未 留 設 既 成 道 路 前 之 個 別 條 件 彙 整 表 - 土 城 市 運 校 段 (1/2) 土 地 地 號 運 校 段 土 地 面 積 m2 住 宅 區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鄰 接 道 路 寬 度 鄰 道 路 寬 度 合 理 性 鄰 計 畫 道 路 可 及 性 面 積 合 理 性 1 722 4.42 1 3.8 2 2 0 1 1 2 2 1 2 30 2 1 2 733 76.32 1 4.4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3 734 78.62 1 5.7 2 2 1 2 1 2 2 1 2 30 2 1 4 735 71.36 1 16.7 3 2 1 2 1 2 2 1 2 30 2 1 5 736 318.37 1 40.7 3 2 2 2 2 2 2 2 2 8 2 3 6 737 79.55 1 0 0 1 1 2 0 2 1 1 0 0 1 1 7 738 151.01 1 5.5 2 2 2 1 1 2 2 2 2 8 2 3 8 739 130.05 1 4.6 2 2 2 1 1 2 1 2 2 8 2 3 9 740 252.92 1 5.8 2 2 2 1 1 2 1 2 2 8 2 3 10 741 138.47 1 12.9 3 2 2 2 1 2 2 2 2 8 2 3 11 742 163.01 1 10.2 3 2 2 2 1 2 2 2 2 8 2 3 12 743 118.17 1 0 0 1 2 2 0 2 2 2 0 0 1 1 13 744 100.05 1 12.7 3 2 2 2 1 2 2 2 2 8 2 3 14 745 78.61 1 0 0 1 1 2 0 2 1 2 1 0 1 1 15 746 77.27 1 0 0 1 1 2 0 2 1 2 1 0 1 1 16 747 96.88 1 0 0 1 1 2 0 2 1 2 1 0 1 1 17 748 14.74 1 0 0 1 0 1 0 2 1 2 1 0 1 1 18 749 104.08 1 7.4 3 2 2 2 1 2 2 1 2 30 2 1 19 750 55.25 1 3.8 2 2 1 1 1 2 1 1 2 30 2 3 20 751 55.22 1 3.6 2 2 1 1 1 2 1 1 2 30 2 3 21 752 67.34 1 4.3 2 2 1 1 1 2 1 1 2 30 2 3 形 狀 適 宜 性 臨 路 條 件 地 質 及 地 勢 日 照 及 通 風 居 住 寧 靜 性 臨 路 情 形 面 前 道 路 最 大 寬 度 面 前 道 路 條 件 道 路 對 側 使 用 分 區 - 67 -

表 5-4 未 留 設 既 成 道 路 前 之 個 別 條 件 彙 整 表 - 土 城 市 運 校 段 ( 續 2/2) 22 753 64.10 1 3.9 2 2 1 1 1 2 1 1 2 30 2 3 23 754 54.80 1 3.9 2 2 1 1 1 2 1 1 2 30 2 3 24 755 126.52 1 7.8 2 2 2 2 1 2 2 1 2 30 2 3 25 763 14.35 1 2.7 1 2 0 1 1 2 1 1 2 30 2 3 26 780 170.21 1 10.7 2 2 2 1 2 2 1 1 2 30 2 3 27 781 192.46 1 24.4 3 2 2 2 1 2 2 2 2 8 2 3 28 782 150.03 1 0 0 1 2 2 0 2 1 2 1 0 1 1 29 783 154.56 1 0 0 1 2 2 0 2 1 2 1 0 1 1 30 784 227.4 1 0 0 2 2 2 0 2 1 2 0 0 1 1 31 785 401.14 1 1.7 1 2 2 2 1 2 2 1 2 30 2 3 32 786 34.78 1 12.3. 3 2 0 1 1 2 2 1 2 30 2 3 33 790 70.25 1 21.7 3 2 1 1 1 2 2 1 2 30 2 3 34 791 323.79 1 0 0 1 2 2 0 2 1 1 0 0 1 1 35 792 56.94 1 2.7 1 2 1 1 1 2 1 1 2 30 2 3 36 793 464.84 1 5.6 2 2 2 2 1 2 2 2 2 8 2 3 37 794 918.75 1 31.8 3 2 2 2 2 2 2 2 2 8 2 3 38 795 79.72 1 5.6 2 2 1 1 1 2 1 1 2 30 2 3 39 796 82.31 1 4.7 2 2 1 1 1 2 1 1 2 30 2 3 40 797 51.96 1 2.3 1 2 1 1 1 2 1 1 2 30 2 3 41 798 19.90 1 1.7 1 2 0 1 1 2 1 1 2 30 2 3 42 799 71.98 1 4.0 2 2 1 1 1 2 1 1 2 30 2 3 43 800 70.02 1 3.9 2 2 1 1 1 2 1 1 2 30 2 3 44 801 71.86 1 4.0 2 2 1 1 1 2 1 1 2 30 2 3 45 802 61.17 1 1.4 1 2 1 1 1 2 1 1 2 30 2 3 46 頂 福 23.31 1 2.3 1 2 0 1 1 2 1 1 2 30 2 2 139 47 頂 福 14.99 1 0.7 1 2 0 1 1 2 1 1 2 30 2 2 138 48 頂 福 24.24 1 42.3 3 2 0 1 1 2 2 1 2 8 2 2 137-1 49 頂 福 139-1 1.568 1 0 0 1 0 1 0 2 1 1 0 0 1 2 編 號 表 5-5 留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之 個 別 條 件 彙 整 表 - 土 城 市 運 校 段 (1/2) 土 地 地 號 運 校 段 土 地 面 積 m2 使 用 管 制 鄰 接 道 路 寬 度 鄰 道 路 寬 度 合 理 性 鄰 計 畫 道 路 可 及 性 面 積 合 理 性 形 狀 適 宜 性 臨 路 條 件 地 質 及 地 勢 日 照 及 通 風 居 住 寧 靜 性 臨 路 情 形 面 前 道 路 最 大 寬 度 面 前 道 路 條 件 住 宅 區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面 積 1 722 4.42 1 3.8 2 2 0 1 1 2 2 1 2 30 2 1 0 3 1 2 733 76.32 1 4.4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1 3 734 78.62 1 5.7 2 2 1 2 1 2 2 1 2 30 2 1 0 3 1 4 735 71.36 1 16.7 3 2 1 2 1 2 2 1 2 30 2 1 0 3 1 5 736 318.37 1 40.7 3 2 2 2 2 2 2 2 2 8 2 1 0 3 3 6 737 79.55 1 0 0 1 1 2 0 2 1 1 0 0 1 1 0 0 3 7 738 151.01 1 5.5 2 2 2 1 1 2 2 2 2 8 2 1 0 3 3 8 739 130.05 1 4.6 2 2 2 1 1 2 1 2 2 8 2 1 0 3 3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是 否 臨 路 道 路 對 側 使 用 分 區 - 68 -

表 5-5 留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之 個 別 條 件 彙 整 表 - 土 城 市 運 校 段 ( 續 2/2) 9 740 252.92 1 5.8 2 2 2 1 1 2 1 2 2 8 2 1 0 3 3 10 741 138.47 1 12.9 3 2 2 2 1 2 2 2 2 8 2 1 0 3 3 11 742 163.01 1 10.2 3 2 2 2 1 2 2 2 2 8 2 1 0 3 3 12 743 118.17 1 0 0 1 2 2 0 2 2 2 0 0 1 1 0 0 3 13 744 100.05 1 12.7 3 2 2 2 1 2 2 2 2 8 2 1 0 1 3 14 745 78.61 1 0 0 1 1 2 0 2 1 2 1 0 1 1 0 2 3 15 746 77.27 1 0 0 1 1 2 0 2 1 2 1 0 1 1 0 2 3 16 747 96.88 1 0 0 1 1 2 0 2 1 2 1 0 1 1 0 2 3 17 748 14.74 1 0 0 1 0 1 0 2 1 2 1 0 1 1 0 2 3 18 749 104.08 1 7.4 3 2 2 2 1 2 2 1 2 30 2 1 0 3 1 19 750 55.25 1 3.8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20 751 55.22 1 3.6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21 752 67.34 1 4.3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22 753 64.10 1 3.9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23 754 54.80 1 3.9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24 755 126.52 1 7.8 2 2 2 2 1 2 2 1 2 30 2 1 0 1 3 25 763 14.35 1 2.7 1 2 0 1 1 2 1 1 2 30 2 1 14.35 1 3 26 780 170.21 1 10.7 2 2 2 1 2 2 1 1 2 30 2 2 156 3 3 27 781 192.46 1 24.4 3 2 2 2 1 2 2 2 2 8 2 1 3.04 1 3 28 782 150.03 1 0 0 1 2 2 0 2 1 2 1 0 1 1 0 2 3 29 783 154.56 1 0 0 1 2 2 0 2 1 2 1 0 1 1 0 2 3 30 784 227.4 1 0 0 2 2 2 0 2 1 2 0 0 1 1 0 0 3 31 785 401.14 1 1.7 1 2 2 2 1 2 2 1 2 30 2 1 0 1 3 32 786 34.78 1 12.3 3 2 0 1 1 2 2 1 2 30 2 1 0 3 3 33 790 70.25 1 21.7 3 2 1 1 1 2 2 1 2 30 2 1 0 3 3 34 791 323.79 1 0 0 1 2 2 0 2 1 1 0 0 1 1 0 0 3 35 792 56.94 1 2.7 1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36 793 464.84 1 5.6 2 2 2 2 1 2 2 2 2 8 2 1 0 3 3 37 794 918.75 1 31.8 3 2 2 2 2 2 2 2 2 8 2 1 0 3 3 38 795 79.72 1 5.6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39 796 82.31 1 4.7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40 797 51.96 1 2.3 1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41 798 19.90 1 1.7 1 2 0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42 799 71.98 1 4.0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43 800 70.02 1 3.9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44 801 71.86 1 4.0 2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45 802 61.17 1 1.4 1 2 1 1 1 2 1 1 2 30 2 1 0 3 3 46 頂 福 23.31 1 2.3 1 2 0 1 1 2 1 1 2 30 2 1 0 3 2 139 47 頂 福 14.99 1 0.7 1 2 0 1 1 2 1 1 2 30 2 1 0 3 2 138 48 頂 福 24.24 1 42.3 3 2 0 1 1 2 2 1 2 8 2 1 0 3 2 137-1 49 頂 福 139-1 1.568 1 0 0 1 0 1 0 2 1 1 0 0 1 1 0 3 2 ( 三 ) 分 析 結 果 與 結 論 本 研 究 首 先 以 同 一 街 廓 案 例 分 析, 經 彙 整 該 街 廓 分 析 結 果, 土 地 特 徵 產 生 變 化 之 土 地 僅 為 運 校 段 744 745 746 747 748 755 763 780 781 782 783 785 等 12 筆 土 地, 詳 如 下 圖 5-3, 因 此 僅 需 分 析 該 12 筆 土 地, 並 設 該 12-69 -

筆 土 地 之 價 值 為 A 其 中 763 全 部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780 地 號 土 地 大 部 分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781 785 744 755 等 4 筆 土 地 則 由 原 來 僅 一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變 為 一 面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另 一 面 臨 接 既 成 道 路 ;745 746 747 748 782 783 等 6 筆 土 地 則 由 原 來 完 全 未 臨 接 任 何 道 路 變 為 臨 接 既 成 道 路 而 可 供 建 築 使 用, 只 是 其 容 積 率 應 以 200% 計 算 因 既 成 道 路 之 設 置 而 產 生 上 述 變 為 臨 接 兩 面 道 路 之 土 地 及 原 為 完 全 未 臨 接 之 土 地 變 為 臨 接 既 成 道 路 而 成 可 建 築 用 地 之 土 地 其 價 值 為 增 加, 設 其 原 價 值 為 B, 增 值 後 之 價 值 為 C,C-B= 增 值 額 D; 而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之 原 可 建 築 用 地 之 土 地 其 價 值 則 為 減 少, 設 其 原 價 值 為 E, 設 變 為 既 成 道 路 減 值 後 之 價 值 為 F,E-F= 減 值 額 G 在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必 會 追 求 最 高 價 值 之 原 則 下, 增 值 額 D 必 定 大 於 減 值 額 G, 否 則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將 不 會 提 供 其 土 地 做 為 既 成 道 路, 因 此 可 由 此 推 算 既 成 道 路 之 最 高 價 值, 並 以 該 價 值 加 成 辦 理 補 償 既 成 巷 道 建 築 線 指 定 範 圍 圖 5-3 土 城 市 土 城 ( 頂 埔 地 區 ) 既 成 道 路 指 定 建 築 線 套 疊 圖 資 料 來 源 : 縱 橫 測 量 有 限 公 司 ( 四 ) 以 敘 述 性 統 計 分 析 與 單 因 子 變 異 數 分 析 1 由 於 土 地 性 質 之 不 同, 可 能 造 成 地 價 上 的 變 更, 因 此 第 一 項 研 究 中 將 以 鄰 道 路 寬 度 合 理 性 鄰 計 畫 道 路 可 及 性 面 積 合 理 性 形 狀 適 宜 性 臨 路 條 件 - 70 -

日 照 及 通 風 居 住 寧 靜 性 臨 路 情 形 面 前 道 路 最 大 寬 度 面 前 道 路 條 件 與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是 否 臨 路 等 11 項 指 標 探 討 是 否 會 對 公 告 地 價 造 成 影 響 另 由 於 區 位 之 分 析 影 響 十 分 重 要, 單 一 街 廓 區 位 差 異 不 大, 因 此 本 項 研 究 未 將 區 位 比 較 納 入 而 將 於 第 二 項 研 究 再 行 針 對 區 位 單 獨 分 析 其 中, 由 於 既 成 道 路 並 非 規 劃 之 計 畫 道 路, 因 此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是 否 臨 路 此 項 變 數 旨 在 測 試 土 地 價 值 是 否 有 因 現 在 實 質 為 通 行 之 道 路 而 於 調 查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實 之 情 況 以 下 分 別 以 11 項 指 標 變 數 對 公 告 地 價 進 行 單 因 子 變 異 數 分 析 (ANOVA), 分 別 探 討 各 變 數 中 之 特 徵 差 異 是 否 會 對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造 成 顯 著 影 響 統 計 分 析 結 果 如 下, 鄰 道 路 寬 度 合 理 性 之 檢 定 結 果 具 顯 著 性 (F=3.423, P=0.025), 表 示 鄰 道 路 之 寬 度 差 異 會 對 公 告 地 價 具 顯 著 影 響, 唯 事 後 檢 定 結 果 顯 示 各 分 群 之 間 並 無 顯 著 的 差 異 鄰 計 畫 道 路 可 及 性 之 檢 定 結 果 不 具 顯 著 性 (F=2.095, P=0.154), 表 示 鄰 計 畫 道 路 可 及 性 之 差 異 並 未 在 公 告 地 價 上 反 應 出 來, 兩 分 群 間 並 無 存 在 統 計 上 之 顯 著 差 異 面 積 合 理 性 之 檢 定 結 果 具 顯 著 性 (F=14.224, P=0.0001), 表 示 面 積 合 理 性 之 差 異 會 對 公 告 地 價 產 生 顯 著 的 影 響, 而 事 後 檢 定 亦 顯 示 第 2 群 之 地 價 顯 著 小 於 第 0 群 與 第 1 群, 而 第 0 群 與 第 1 群 之 間 無 顯 著 差 異 形 狀 適 宜 性 之 檢 定 結 果 具 顯 著 性 (F=17.698, P=0.0001), 表 示 形 狀 適 宜 性 之 差 異 會 對 公 告 地 價 產 生 顯 著 的 影 響, 而 第 1 群 會 顯 著 大 於 第 2 群 之 地 價 臨 路 條 件 之 檢 定 結 果 具 顯 著 性 (F=3.848, P=0.028), 表 示 臨 路 條 件 差 異 會 對 公 告 地 價 具 顯 著 影 響, 唯 事 後 檢 定 結 果 顯 示 各 分 群 之 間 並 無 顯 著 的 差 異 日 照 及 通 風 之 檢 定 結 果 不 具 顯 著 性 (F=2.654, P=0.110), 表 示 日 照 及 通 風 之 差 異 並 未 在 公 告 地 價 上 反 應 出 來, 兩 分 群 間 並 無 存 在 統 計 上 之 顯 著 差 異 居 住 寧 靜 性 之 檢 定 結 果 具 顯 著 性 (F=107.335, P=0.0001), 表 示 居 住 寧 靜 性 之 差 異 會 對 公 告 地 價 產 生 顯 著 的 影 響, 而 第 1 群 會 顯 著 大 於 第 2 群 之 地 價 臨 路 情 形 之 檢 定 結 果 具 邊 際 顯 著 性 (F=2.577, P=0.087), 表 示 臨 路 情 形 差 異 會 對 公 告 地 價 具 部 分 影 響, 唯 事 後 檢 定 結 果 顯 示 各 分 群 之 間 並 無 顯 著 的 差 異 面 前 道 路 最 大 寬 度 之 檢 定 結 果 具 顯 著 性 (F=36.719, P=0.0001), 表 示 面 前 道 路 最 大 寬 度 之 差 異 會 對 公 告 地 價 產 生 顯 著 的 影 響, 而 事 後 檢 定 亦 顯 示 面 臨 30 公 尺 道 路 之 地 價 顯 著 大 於 面 臨 8 公 尺 道 路 與 未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之 土 地, 而 面 臨 8 公 尺 道 路 與 未 臨 接 計 畫 道 路 土 地 間 之 地 價 則 無 顯 著 差 異 - 71 -

面 前 道 路 條 件 之 檢 定 結 果 具 邊 際 顯 著 性 (F=3.719, P=0.06), 表 示 面 前 道 路 條 件 之 差 異 會 對 公 告 地 價 產 生 部 分 影 響, 而 第 2 群 會 大 於 第 0 群 之 地 價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是 否 臨 路 之 檢 定 結 果 具 邊 際 顯 著 性 (F=2.202, P=0.10), 表 示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是 否 臨 路 差 異 會 對 公 告 地 價 具 部 分 影 響, 唯 事 後 檢 定 結 果 顯 示 各 分 群 之 間 並 無 顯 著 的 差 異 其 無 顯 著 性 之 原 因 應 為 各 項 特 徵 條 件 與 既 成 道 路 價 格 高 低 無 相 關 性 其 檢 定 結 果 詳 如 下 表 5-6 至 表 5-16 表 5-6 鄰 道 路 寬 度 合 理 性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編 號 個 數 地 價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Scheffe 檢 定 0 11 48721.63 3713.15 皆 無 顯 著 1 8 52426.62 3012.04 皆 無 顯 著 2 19 51860.31 3212.04 皆 無 顯 著 3 11 48942.72 4057.62 皆 無 顯 著 NOTE: 所 揭 露 Scheffe 檢 定 之 顯 著 性 水 準 為 0.05 表 5-7 鄰 計 畫 道 路 可 及 性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編 號 個 數 地 價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Scheffe 檢 定 1 10 49076.30 3712.42 皆 無 顯 著 2 39 50982.15 3715.82 皆 無 顯 著 NOTE: Scheffe 檢 定 之 群 數 需 為 3 群 以 上 表 5-8 面 積 合 理 性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編 號 個 數 地 價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Scheffe 檢 定 0 9 52203.00 3012.66 0>2 1 21 52513.66 2982.07 1>2 2 19 47708.05 3057.14 2<0; 2<1 NOTE: 所 揭 露 Scheffe 檢 定 之 顯 著 性 水 準 為 0.05 表 5-9 形 狀 適 宜 性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編 號 個 數 地 價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Scheffe 檢 定 1 28 52277.60 2803.32 皆 無 顯 著 2 21 48347.33 3742.18 皆 無 顯 著 NOTE: Scheffe 檢 定 之 群 數 需 為 3 群 以 上 表 5-10 臨 路 條 件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編 號 個 數 地 價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Scheffe 檢 定 0 11 48721.63 3713.15 皆 無 顯 著 1 35 51462.08 3577.42 皆 無 顯 著 2 3 47318.66 1936.60 皆 無 顯 著 NOTE: 所 揭 露 Scheffe 檢 定 之 顯 著 性 水 準 為 0.05-72 -

表 5-11 日 照 及 通 風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編 號 個 數 地 價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Scheffe 檢 定 1 31 51248.29 3555.65 皆 無 顯 著 2 18 49465.00 3926.78 皆 無 顯 著 NOTE: Scheffe 檢 定 之 群 數 需 為 3 群 以 上 表 5-12 居 住 寧 靜 性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編 號 個 數 地 價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Scheffe 檢 定 1 31 52956.35 1979.42 皆 無 顯 著 2 18 46523.33 2285.70 皆 無 顯 著 NOTE: Scheffe 檢 定 之 群 數 需 為 3 群 以 上 表 5-13 臨 路 情 形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編 號 個 數 地 價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Scheffe 檢 定 0 5 50145.60 3781.51 皆 無 顯 著 1 6 47535.00 3523.87 皆 無 顯 著 2 38 51134.97 3639.38 皆 無 顯 著 NOTE: 所 揭 露 Scheffe 檢 定 之 顯 著 性 水 準 為 0.05 表 5-14 面 前 道 路 最 大 寬 度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編 號 個 數 地 價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Scheffe 檢 定 0 11 48721.63 3713.15 0<30 8 11 46266.36 1592.26 8<30 30 27 53118.48 1938.99 30>0; 30>8 NOTE: 所 揭 露 Scheffe 檢 定 之 顯 著 性 水 準 為 0.05 表 5-15 面 前 道 路 條 件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編 號 個 數 地 價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Scheffe 檢 定 1 11 48721.63 3713.15 皆 無 顯 著 2 38 51134.97 3639.38 皆 無 顯 著 NOTE: Scheffe 檢 定 之 群 數 需 為 3 群 以 上 表 5-16 設 既 成 道 路 後 是 否 臨 路 之 敘 述 性 統 計 與 事 後 檢 定 編 號 個 數 地 價 平 均 數 標 準 差 Scheffe 檢 定 0 4 49257.00 3715.16 皆 無 顯 著 1 5 49942.60 4467.89 皆 無 顯 著 2 6 47535.00 3523.87 皆 無 顯 著 3 34 51385.76 3514.26 皆 無 顯 著 NOTE: 所 揭 露 Scheffe 檢 定 之 顯 著 性 水 準 為 0.05-73 -

經 以 上 分 析 結 果, 由 於 同 屬 一 個 街 廓 對 於 各 項 特 徵 並 無 顯 著 差 異, 因 此 以 下 再 以 中 地 理 論 分 析 首 先 以 土 城 市 商 業 中 心 為 小 型 中 心 地, 分 析 區 位 之 遠 近 是 否 與 土 地 價 格 有 明 顯 之 相 關 性, 距 離 市 中 心 越 近 其 地 價 是 否 越 高, 越 遠 其 地 價 是 否 越 低 ; 另 再 以 縣 政 府 所 在 地 之 板 橋 市 縣 政 府 特 區 之 商 業 中 心 為 較 大 中 心 地 分 析 其 結 果, 板 橋 市 亦 因 其 區 位 距 離 該 市 中 心 之 遠 近 而 是 否 產 生 其 地 價 成 反 比 現 象 2 區 位 分 析 : 區 位 對 於 地 價 的 影 響 一 向 十 分 顯 著, 本 研 究 特 別 針 對 區 位 以 pearson 相 關 性 分 析, 探 討 在 土 地 住 宅 條 件 相 似 情 形 下 距 離 市 商 業 中 心 地 距 離 與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之 關 係 經 分 析 結 果 土 城 市 相 同 性 質 之 住 宅 區 與 市 商 業 中 心 地 距 離 與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之 相 關 係 數 為 -0.917 (p=0.083), 顯 示 兩 者 間 呈 現 負 相 關 之 關 係 另 再 以 板 橋 市 相 同 性 質 之 住 宅 區 與 市 商 業 中 心 地 距 離 與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之 相 關 係 數 數 為 -0.720 (p=0.171), 顯 示 當 該 地 段 與 中 心 地 之 距 離 越 短 時,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將 越 高, 兩 者 間 呈 現 負 相 關 之 關 係 然 而, 以 上 分 析 結 果 雖 呈 現 高 度 負 相 關 係 數, 但 卻 未 達 p<0.05 之 統 計 顯 著 性 水 準, 主 要 可 能 為 樣 本 數 太 少 所 至, 有 待 後 續 取 得 更 多 樣 本 數 深 入 研 究, 但 仍 可 看 出 區 位 所 造 成 的 影 響 因 此, 將 土 城 市 區 與 板 橋 市 區 之 資 料 合 併 進 行 相 關 性 分 析, 分 析 結 果 顯 示 相 關 係 數 為 -0.751 (p=0.020), 具 顯 著 負 相 關 顯 示 整 體 而 言, 距 離 中 心 地 距 離 與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呈 現 負 相 關 關 係, 亦 即 當 該 地 段 與 中 心 地 之 距 離 越 短 時,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將 越 高, 同 時 符 合 中 地 理 論 - 74 -

以 SAS 分 析 結 果 :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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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小 結 我 國 對 於 公 用 徵 收 地 價 補 償 費 用 之 計 算, 目 前 係 採 用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加 成 補 償 方 式 辦 理, 而 既 成 道 路 因 非 屬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依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並 無 依 法 引 用 之 依 據 本 研 究 經 以 特 徵 價 格 法 依 既 成 道 路 現 有 土 地 現 值 分 析, 發 現 既 成 道 路 價 格 形 成 特 徵 極 不 顯 著, 其 主 要 原 因 係 因 該 既 成 道 路 並 無 單 獨 分 割 買 賣 之 比 較 案 例, 既 然 其 使 用 形 態 與 計 畫 道 路 相 同, 因 此 建 議 暫 以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徵 收 方 式 與 原 則 辦 理 較 為 適 當 目 前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之 道 路 用 地, 其 地 價 係 依 計 畫 道 路 兩 側 毗 鄰 之 非 公 共 設 施 土 地 平 均 地 價 計 算 既 成 道 路 其 使 用 形 態 既 然 與 計 畫 道 路 相 同, 因 此 建 議 既 成 道 路 之 地 價 估 算 亦 建 議 以 其 兩 側 毗 鄰 之 非 公 共 設 施 土 地 平 均 地 價 計 算 既 成 道 路 補 償, 雖 然 建 議 比 照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補 償, 惟 既 成 道 路 畢 竟 非 屬 公 共 設 施 保 留 地 對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之 強 制 使 用, 已 經 嚴 重 侵 害 人 民 之 財 產 權, 當 應 以 市 場 價 值 補 償 之 尤 其 既 成 道 路 原 本 即 屬 可 建 築 用 地, 因 此 該 既 成 道 路 應 依 兩 側 之 可 建 築 用 地 之 市 價 補 償 方 屬 合 理, 概 因 該 既 成 道 路 目 前 雖 為 公 共 通 行 使 用, 但 依 都 市 之 原 有 長 遠 規 劃, 當 細 部 計 畫 完 成 建 設 後, 本 應 廢 除 而 回 歸 至 原 本 之 使 用, 是 以, 依 公 告 現 值 加 成 補 償 係 屬 不 合 法 理 與 經 濟 法 則, 而 應 回 歸 市 場 機 制 以 正 常 價 格 估 算 自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制 度 實 施 以 來, 並 未 落 實 委 由 專 業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以 其 專 業 估 算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市 場 價 格, 目 前 均 由 地 政 機 關 之 地 價 單 位 自 行 估 算, 要 改 善 這 種 不 合 理 現 象, 其 實 可 透 過 大 量 估 價 取 得 大 量 市 場 價 格 後 才 能 找 出 其 合 理 價 格, 因 此 大 量 估 價 之 作 業 推 動 刻 不 容 緩, 雖 然 目 前 已 經 執 行 基 準 地 估 價 作 業, 但 點 量 均 有 不 足, 其 估 算 原 則 亦 未 盡 客 觀, 在 科 技 已 快 速 發 展 之 年 代, 利 用 電 腦 輔 助 分 析 並 不 困 難, 如 何 利 用 大 量 估 價 法 (mass appraisal) 輔 以 電 腦 運 算 ( 例 如, 以 基 準 地 為 基 礎, 再 利 用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GIS) 以 3D 方 式 與 土 地 特 徵 修 正 其 他 土 地 價 格 ), 增 加 估 價 之 客 觀 性, 是 為 產 官 學 應 該 一 致 思 考 的 問 題 - 77 -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具 有 公 共 地 役 關 係 之 既 成 道 路, 無 論 時 間 之 久 遠 數 量 之 龐 大 類 型 之 複 雜 補 償 之 原 則 分 歧 等 均 未 能 形 成 共 識 或 未 加 以 深 入 調 查 釐 清, 且 一 般 所 論 述 之 方 向 亦 偏 向 於 第 一 層 次 特 別 犧 牲 之 論 述, 而 未 能 再 往 實 質 性 以 其 犧 牲 程 度 加 以 深 入 研 究 本 研 究 所 研 究 分 析 即 以 類 型 分 類 與 是 否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為 研 究 主 軸, 並 經 文 獻 蒐 集 分 析, 探 究 問 題 之 所 在, 依 所 發 掘 之 問 題 加 以 分 析 後 得 出 結 論 與 研 究 目 的 符 合, 因 此 提 出 以 下 結 論 及 建 議, 以 提 供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者 參 考 判 斷 第 一 節 結 論 經 本 研 究 結 果 發 現 並 非 所 有 既 成 道 路 均 須 應 予 補 償, 而 係 在 其 特 別 犧 牲 程 度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時 才 給 予 補 償 按 此, 做 出 以 下 三 項 具 體 結 論, 包 括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之 評 估 原 則 ; 並 提 出 僅 第 三 種 類 型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外, 其 餘 第 一 二 四 五 種 類 型 均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無 補 償 之 必 要 之 結 論 ; 及 應 全 面 調 查 既 成 道 路 並 全 盤 進 行 補 償 長 期 財 務 規 劃 一 既 成 道 路 應 否 補 償 之 評 估 原 則 自 大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四 號 解 釋 之 後, 以 特 別 犧 牲 之 形 成 而 認 為 須 給 予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補 償 之 觀 念 與 論 點 已 幾 乎 成 為 統 一 見 解, 然 而 本 研 究 所 質 疑 的 並 非 已 產 生 特 別 犧 牲 不 該 補 償, 而 是 是 否 所 有 的 土 地 都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依 德 國 及 日 本 及 我 國 對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所 作 與 本 研 究 有 關 之 論 述, 對 於 既 成 道 路 是 否 應 予 補 償, 經 歸 納 至 少 應 依 以 下 評 估 原 則 ( 一 ) 既 成 道 路 所 受 到 之 特 別 犧 牲, 如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有 容 忍 之 必 要, 尚 不 構 成 徵 收 補 償 之 必 要 ( 二 ) 以 社 會 最 適 ( 福 利 ) 觀 點, 地 主 在 社 會 福 利 最 大 化 原 則 下, 如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似 應 無 損 失 補 償 請 求 權 ( 三 ) 對 於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或 補 償, 應 兼 具 私 權 保 障 與 公 益 維 護, 亦 即 應 符 合 公 平 正 15 : 15 陳 明 燦,2006, 國 土 政 策 與 法 律,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補 償 之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參 照 - 78 -

義 原 則 與 比 例 原 則 ( 四 ) 警 察 權 與 財 產 權 之 存 在 均 係 基 於 國 家 政 權 存 在 之 延 伸, 規 劃 管 制 應 以 總 淨 效 益 最 大 為 原 則 ( 五 ) 個 人 最 適 與 通 行 最 適 間, 應 取 社 會 最 適 為 原 則 ( 六 ) 土 地 使 用 受 限 是 否 會 構 成 特 別 犧 牲 及 是 否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應 採 兼 採 形 式 基 準 與 實 質 基 準 亦 即 應 採 複 合 基 準, 不 應 僅 以 單 一 基 準 以 為 定 奪 本 研 究 所 分 析 之 各 類 型 是 否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及 是 否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作 出 結 論 應 以 以 上 各 項 評 估 原 則 為 基 準, 且 應 以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土 地 使 用 優 勢 或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判 斷 補 償 與 否 之 基 準, 最 後 確 認 是 否 具 有 特 別 犧 牲 理 論 之 特 性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而 為 是 否 補 償 之 判 斷 二 經 分 類 分 析 僅 第 三 種 類 型 之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應 予 補 償 本 研 究 經 對 既 成 道 路 蒐 集 分 類, 共 可 分 為 五 種 類 型, 其 中 第 一 四 五 種 類 型 由 於 其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已 作 為 法 定 空 地, 其 具 有 價 值 之 內 涵 已 使 用 殆 盡, 僅 存 所 有 權 虛 有 化 部 分, 因 此 並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無 補 償 之 義 務 而 第 二 種 類 型 土 地 之 所 以 作 為 既 成 道 路 係 屬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自 己 本 身 之 責 任, 亦 無 補 償 之 義 務 僅 第 三 種 類 型 土 地 係 屬 大 法 官 會 議 第 四 號 解 釋 文 所 釋, 同 時 符 合 既 成 道 路 成 立 要 件,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自 始 至 今 並 無 利 得, 確 實 已 形 成 特 別 犧 牲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而 應 予 補 償 茲 將 上 述 五 種 類 型 應 否 補 償 分 析 表 列 如 下 表 6-1: 表 6-1 五 種 類 型 應 否 補 償 分 析 表 (1/2) 既 成 道 路 各 類 類 型 應 否 補 償 應 否 分 類 編 號 形 成 方 式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分 析 原 因 1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並 未 減 損,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 土 地 使 用 優 勢 無 逾 越 特 別 犧 牲 界 限 情 況 產 生, 因 此 無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2 依 都 市 土 地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規 定, 其 容 積 如 已 移 轉 使 用, 則 所 有 權 就 應 移 轉 為 公 有, 本 類 型 可 類 比 容 積 移 轉 情 形 補 償 無 徵 收 補 償 之 必 要 第 一 種 類 型 - 79 -

表 6-1 五 種 類 型 應 否 補 償 分 析 表 ( 續 2/2) 第 二 種 類 型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出 具 土 地 使 用 同 意 書 供 1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並 未 減 損, 且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無 徵 收 補 做 道 路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 土 地 使 用 優 償 之 析 ( 第 二 種 類 型 )( 含 勢 必 要 捐 獻 土 地 為 道 路 使 用 2 無 逾 越 特 別 犧 牲 界 限 情 況 產 生, 第 三 種 類 型 之 同 意 ) 已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因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分 析 因 此 無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1 該 既 成 道 路 係 因 民 眾 便 宜 通 行 而 形 成 之 既 成 道 路, 的 確 已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產 生 特 別 犧 牲 情 況 產 生, 且 已 逾 應 予 補 償 越 犧 牲 界 限 2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已 減 損,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土 地 使 用 優 勢 >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3 既 然 已 造 成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特 別 犧 牲, 且 已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已 構 成 應 徵 第 四 種 類 型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已 提 供 做 為 法 定 空 地 之 既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1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並 未 減 損, 且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無 徵 收 補 成 道 路 分 析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 土 地 使 用 優 償 之 勢 必 要 2 無 逾 越 特 別 犧 牲 界 限 情 況 產 生, 第 五 種 類 型 未 指 定 建 築 線, 且 保 留 現 況 退 縮 建 築 之 既 成 因 此 無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1 土 地 總 淨 效 益 並 未 減 損, 且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依 法 制 經 濟 分 析 法 解 析, 是 否 應 徵 道 路 分 析 公 眾 通 行 優 勢 > 或 = 或 < 土 地 收 補 使 用 優 勢 償 應 2 如 已 算 入 法 定 空 地, 無 特 別 犧 牲 視 是 情 況 產 生 否 具 3 如 未 算 入 法 定 空 地, 有 特 別 犧 牲 有 情 況 產 生 特 4 是 否 需 要 補 償, 須 視 是 否 具 特 別 犧 別 犧 牲 情 況 產 生 牲 5 是 否 有 徵 收 補 償 形 成 之 要 件 應 視 是 否 情 況 具 有 特 別 犧 牲 情 況 產 生 產 生 本 研 究 製 表 - 80 -

三 應 全 面 調 查 既 成 道 路 並 全 盤 進 行 補 償 長 期 財 務 規 劃 對 於 應 予 徵 收 補 償 之 第 三 類 型 既 成 道 路, 其 整 體 所 需 之 補 償 費 用 極 大, 並 無 法 一 次 完 成 補 償, 同 時 對 於 政 府 財 政 必 定 造 成 預 算 排 擠 現 象, 因 此 除 應 全 面 調 查 確 實 掌 握 補 償 費 用 外, 亦 應 進 行 分 年 分 期 之 長 遠 財 務 規 劃 ( 一 ) 我 國 既 成 道 路 依 其 犧 牲 程 度 之 不 同 而 應 有 不 同 之 補 償 標 準 或 部 分 既 成 道 路 並 無 補 償 之 必 要 ( 未 逾 越 犧 牲 界 限 ), 當 然 首 須 全 面 調 查 分 類, 將 既 成 道 路 依 其 類 型 加 以 分 類 ( 二 ) 對 於 大 法 官 會 議 所 釋 之 內 涵 更 有 再 次 釐 清 之 必 要, 經 全 面 現 調 釐 清 分 類 後, 由 於 所 須 補 償 之 費 用 極 為 龐 大, 因 此 須 就 補 償 之 第 三 類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進 行 長 期 財 務 規 劃, 同 時 建 立 地 理 資 訊 系 統, 每 年 依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適 時 調 整 補 償 費 用, 以 確 實 掌 控 與 修 正 財 務 規 劃 - 81 -

第 二 節 建 議 本 研 究 除 對 於 我 國 爭 議 已 久 之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或 補 償 問 題 提 出 本 人 所 做 的 以 上 具 體 結 論 外, 特 別 提 出 以 下 六 項 具 體 可 行 之 建 議, 期 能 作 為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立 法 機 關 立 法 與 司 法 單 位 判 斷 之 參 考 並 積 極 完 成 立 法 清 查 及 對 財 務 作 分 年 分 期 長 遠 之 合 理 規 劃 一 立 特 別 法 專 法 處 理 我 國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補 償 問 題 既 然 全 國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補 償 總 值 高 達 數 兆 元, 以 目 前 之 政 府 預 算 應 立 特 別 專 法 妥 為 處 理, 但 即 使 立 法 亦 應 特 別 注 意 此 被 稱 為 錢 坑 法 案 恐 將 致 使 政 府 財 政 支 出 陷 入 大 幅 傾 斜 現 象 而 影 響 公 共 建 設 及 國 家 之 正 常 發 展 二 全 面 清 查 既 成 道 路 應 全 面 清 查 所 有 既 成 道 路 類 型 是 屬 本 研 究 所 歸 類 之 第 幾 型, 經 分 類 後 屬 第 一 二 四 等 類 型 土 地, 因 屬 無 逾 越 特 別 犧 牲 界 限 情 形, 不 予 徵 收 補 償 ; 另 屬 第 五 類 型 之 既 成 道 路 由 於 所 佔 比 例 極 為 小, 於 統 計 時 亦 可 忽 略, 惟 實 際 清 查 時 應 將 其 納 入 屬 補 償 範 圍 而 經 分 類 後 屬 第 三 類 型 土 地, 因 屬 逾 越 特 別 犧 牲 界 限 情 形, 應 予 徵 收 補 償 欲 清 查 全 國 之 既 成 道 路 並 非 一 夕 可 成, 當 然 亦 應 對 其 優 先 次 序 妥 為 規 劃, 例 如 屬 較 都 會 地 區 高 地 價 地 區 或 屬 公 共 安 全 上 極 需 闢 建 如 消 防 通 道 等, 應 優 先 清 查 並 辦 理 徵 收 補 償 三 分 年 分 期 徵 收 既 成 道 路 計 畫 之 全 盤 擬 定 既 然 全 國 既 成 道 路 徵 收 補 償 總 值 高 達 數 兆 元, 以 目 前 之 政 府 預 算 並 無 法 一 次 徵 收 補 償, 如 何 分 年 分 期 並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與 比 例 原 則 亦 為 立 法 時 應 特 別 注 意 之 重 點, 並 將 優 先 次 序 擬 定 之 原 則 公 開, 訂 立 為 台 灣 都 市 計 畫 永 續 健 全 發 展 之 長 遠 取 得 既 成 道 路 土 地 之 計 畫 - 82 -

四 徵 收 既 成 道 路 財 務 計 畫 之 審 慎 規 劃 任 何 計 畫 未 有 良 好 之 財 務 計 畫, 將 使 風 險 提 高, 前 項 所 擬 定 之 分 年 分 期 計 畫 應 同 時 考 量 規 劃 完 整 之 財 務 計 畫, 同 時 該 財 務 規 劃 應 符 合 確 實 可 行 長 久 安 定 公 平 為 原 則 五 其 他 配 合 推 動 事 項 其 他 尚 可 透 過 加 速 都 市 更 新 推 動 都 市 土 地 整 體 開 發 放 寬 抵 稅 範 圍 善 用 容 積 移 轉 辦 法 等 方 法 加 強 運 用 而 對 於 無 實 質 存 在 必 要 之 既 成 道 路 積 極 清 查, 以 廢 除 既 成 道 路 為 原 則, 畢 竟 既 成 道 路 並 非 都 市 規 劃 原 意 所 應 留 設 之 道 路 系 統 六 永 續 引 導 都 市 良 性 發 展 既 成 道 路 之 所 以 存 在, 更 在 於 我 國 對 於 都 市 財 務 規 劃 未 能 落 實 所 致, 因 此 對 於 都 市 之 成 長 管 理 與 發 展 規 範 更 需 全 面 防 範 非 正 常 之 發 展 如 何 對 都 市 土 地 之 永 續 發 展 成 長 管 理 亦 須 配 合 長 遠 檢 討 與 規 劃, 包 括 國 土 計 畫 法 之 立 法 已 到 刻 不 容 緩 之 際, 立 法 與 行 政 機 關 學 者 與 專 家 更 應 加 速 研 議 對 國 家 永 續 發 展 之 規 劃 藍 圖, 作 為 日 後 國 土 發 展 與 管 理 之 引 據 - 83 -

柒 參 考 文 獻 書 籍 1 尤 重 道,1999, 特 殊 用 地 之 使 用 與 管 理, 永 然 文 化 2 尤 重 道,2001, 土 地 徵 收 補 償 實 務, 永 然 文 化 3 司 法 院 行 政 訴 訟 及 懲 戒 廳,2002, 各 級 政 法 院 法 官 九 十 一 年 度 在 職 研 修 資 料 彙 編, 司 法 院 4 李 永 然,1994, 透 視 公 共 地 役 權, 永 然 5 林 元 興,1991, 地 政 研 究 發 展 叢 書 - 土 地 估 價 ( 第 一 輯 ), 內 政 部 6 林 左 裕,2004, 不 動 產 投 資 管 理, 智 勝 7 林 明 鏘,2006, 國 土 計 畫 法 學 研 究, 元 照 出 版 8 林 洲 富,2007, 民 法 物 權 ( 案 例 式 ), 五 南 9 林 英 彥,2006, 不 動 產 估 價 實 務, 文 笙 10 翁 岳 生 編,1998, 行 政 法 ( 上 冊 ),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11 翁 岳 生 編,1998, 行 政 法 ( 下 冊 ),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有 限 公 司 12 殷 章 甫,2003, 地 價 與 地 用 之 理 論 分 析, 五 南 13 殷 章 甫,2004, 土 地 經 濟 學, 五 南 14 許 文 昌,2004, 土 地 經 濟 學 ( 觀 念 分 析 ), 高 點 15 黃 志 偉,2007, 地 上 權 地 役 權 抵 押 權 之 物 權 法 律 解 析 暨 登 記 實 務, 五 南 16 張 金 鶚,1999, 住 宅 資 訊 系 統 之 整 合 與 規 劃 研 究,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17 張 義 權, 實 用 不 動 產 估 價 技 術 與 規 則, 台 灣 金 融 研 訊 院 18 楊 松 齡,2005, 實 用 土 地 法 精 義, 五 南 19 蔡 宗 珍,2004, 從 憲 法 財 產 權 之 保 障 論 既 成 道 路 與 公 用 地 役 關 係 憲 法 與 國 家 ( 一 ), 元 照 出 版 社, 台 北 20 蔡 宗 珍,2003, 既 成 道 路 之 徵 收 補 償 問 題 -- 以 釋 字 第 400 號 440 號 解 釋 及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新 近 判 決 為 中 心 行 政 法 實 務 與 理 論 ( 一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研 究 中 心 叢 書 21 陳 立 夫,2007, 土 地 法 規, 新 學 子 22 陳 立 夫,2007, 土 地 法 研 究, 新 學 林 出 版 23 陳 明 燦,2001, 財 產 權 保 障 土 地 使 用 限 制 與 損 失 補 償, 翰 蘆 圖 書 24 陳 明 燦,2006, 國 土 政 策 與 法 律, 翰 蘆 圖 書 25 謝 在 全,2009, 民 法 物 權 論 ( 上 ), 新 學 林 26 謝 在 全,2009, 民 法 物 權 論 ( 中 ), 新 學 林 - 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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