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tract The Research Origin: Since its enactment in 28 th December 2005, the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Law has been enforced for six year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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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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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務 部 民 國 100 年 委 託 研 究 案 政 府 資 訊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及 改 進 救 濟 程 序 之 研 究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書 計 畫 編 號 : Lee 執 行 單 位 : 銘 傳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學 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范 姜 真 媺 副 教 授 協 同 主 持 人 : 郭 介 恒 副 教 授 王 毓 正 副 教 授 中 華 民 國 年 1 2 月 2 7 日
2 Abstract The Research Origin: Since its enactment in 28 th December 2005, the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Law has been enforced for six years. Scholars and researchers have pointed out that the item 1 of Article 18 has been misused seriously. Administrative agency disorderly decides whether to public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or not, as the outcomes of this law is not clearing, fair and objective. On the other hand, people who apply the government information had been rejected have to seek for administrative relief as provided by law. As the administrative relief procedure is time wasting and not forthwith, the result of administrative relief is not satisfied by most of all. The main executive content of the Research are: 1.seeking to establish the review standards of restricted from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r provision. 2.proposing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administrative relief procedure of information public. The Main suggestions: Comparing the legal systems and mechanism of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the research team proposes the suggestions below. 1.short-term suggestions: 1.1 To establish the registers and statistics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relief. 1.2 To collect the results of administrative relief, to edit its briefs as books and sold in public or offering for agency. 1.3 To invite the professors and researchers to symphony or seminar for deliberating issues of information public. 2.middle and long-term suggestions: 2.1 To correct the item 1 of Article 18 of this law. 2.2 To clarify the doctrine of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2
3 2.3 To revise the aarticles of third man protection. 2.4 To revise the articles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s choices. 2.5 To fund the specialized committee for review the cases of this law. 2.6 To establish all codes of review standards of restricted from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r provision at item 1 of Article 18 of this law. Keywords: The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Law, restricted from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r provision, administrative appeals choices, administrative relief, the review standards of restricted from m a k i n g a v a i l a b l e t o t h e p u b l i c o r p r o v i s i o n. 3
4 中 文 摘 要 研 究 緣 起 :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自 2005 年 12 月 28 日 公 布 施 行 以 來, 歷 經 6 年 之 時 間, 有 學 者 及 研 究 指 出,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所 定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事 由 嚴 重 被 濫 用, 各 機 關 公 開 與 否 之 判 斷 基 準 混 亂, 造 成 法 施 行 成 效 未 達 理 想 適 用 上 不 公 平 不 客 觀 ; 又 因 對 否 准 資 訊 公 開 之 政 府 機 關 決 定, 人 民 均 須 依 傳 統 之 行 政 爭 訟 方 式 請 求 事 後 之 救 濟, 曠 日 廢 時 又 有 損 資 訊 之 時 效 性, 致 救 濟 功 能 不 彰 故 進 行 本 研 究 計 畫 : 一 以 尋 求 建 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判 斷 基 準 之 方 法 或 機 制 ; 二 資 訊 公 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改 進 方 法 研 究 方 法 : 本 計 畫 採 取 之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如 下 : 一 實 務 案 例 之 蒐 集 與 分 析 : 蒐 集 我 國 自 政 資 法 施 行 以 來 有 關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案 例, 分 析 其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事 由 與 判 斷 方 法, 以 檢 視 問 題 之 所 在 二 文 獻 回 顧 分 析 : 透 過 我 國 已 完 成 之 相 關 研 究 報 告 及 文 獻 資 料 之 分 析, 並 蒐 集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政 資 法 制 現 況 實 施 經 驗 與 學 說 見 解, 以 作 為 研 擬 相 關 基 準 及 制 度 建 立 之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三 實 務 及 專 家 學 者 之 經 驗 與 意 見 聽 取 : 舉 行 焦 點 座 談 會, 討 論 問 題 所 在 並 聽 取 從 事 實 務 之 公 務 員 與 學 者 專 家 之 經 驗 與 意 見, 了 解 實 務 作 業 之 方 法, 並 交 換 意 見 四 政 策 與 改 善 建 議 之 提 出 重 要 發 現 : 一 法 律 規 定 本 身 過 度 概 括 簡 略, 定 性 要 件 不 明 確, 因 此 常 有 被 濫 用 之 嫌 二 統 計 資 料 之 欠 缺, 訴 願 案 例 或 判 決 例 之 未 作 有 體 系 整 理 分 析 有 關 政 資 法 每 年 案 件 之 件 數 申 請 案 件 之 類 型 准 駁 之 比 例, 及 訴 訟 案 件 統 計 我 國 完 全 欠 缺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各 政 府 機 關 未 進 行 統 計 工 作, 更 欠 缺 彙 整 各 機 關 提 報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後 之 完 整 記 錄, 致 使 政 資 法 施 行 至 今, 其 現 況 全 貌 仍 處 混 沌 未 明 之 狀 態, 難 以 發 現 問 題 亦 因 如 此 之 缺 憾, 實 務 見 解 之 演 進 脈 絡 混 沌 未 明, 致 難 以 建 立 統 一 審 查 判 斷 基 準 三 訴 願 及 訴 訟 救 濟 之 成 功 比 率 低, 其 原 因 除 因 前 述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事 由 規 定 太 過 概 括, 致 被 誤 用 而 以 駁 回 訴 願 或 訴 訟 外, 最 主 要 之 原 因 在 於, 依 我 國 現 行 救 濟 程 序, 兩 造 當 事 人 之 地 位 及 資 訊 係 處 於 不 對 等 之 狀 態 不 利 於 原 告 主 張 有 力 之 理 由, 以 為 精 準 之 攻 擊 或 有 辯 論 四 訴 願 前 置 之 救 濟 程 序, 常 曠 日 廢 時, 申 請 人 無 法 得 到 有 效 之 救 濟, 如 此 程 序 之 遷 延, 對 申 請 人 之 救 濟 造 成 阻 礙 4
5 五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保 護 不 足, 依 現 行 規 定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是 否 有 足 夠 之 時 間 於 知 悉 公 開 之 決 定 後, 提 起 訴 願 或 訴 訟 請 求 救 濟 大 有 疑 問? 主 要 建 議 意 見 依 據 我 國 政 資 法 規 定 及 實 務 現 況 發 現 之 問 題, 在 參 考 比 較 美 日 及 德 國 之 相 關 政 資 法 規 定 及 制 度 現 況 後, 依 改 善 我 國 現 況 所 需 時 間 時 間 之 長 短 提 出 以 下 短 中 及 長 期 建 議 第 一 短 期 建 議 一 訴 願 及 訴 訟 案 件 登 記 統 計 制 度 之 建 立 二 由 法 務 部 有 體 系 蒐 集 整 理 訴 願 決 定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將 其 決 定 或 判 決 要 旨, 依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分 項 整 理 編 輯 成 冊, 公 開 販 售 並 提 供 各 政 府 機 關 參 考 三 設 置 專 刊, 定 期 邀 請 專 家 撰 寫 判 決 評 析 及 舉 辦 研 討 會 第 二 中 長 期 建 議 一 政 資 法 之 修 正 : 1 第 18 條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更 明 確 訂 出 其 要 件 2 明 定 舉 證 責 任 之 負 擔 : 政 資 法 中 訂 明 應 由 政 府 機 關 就 其 主 張 限 制 公 開 之 理 由 負 舉 證 責 任 法 院 並 得 要 求 被 告 政 府 機 關 提 出 證 據 索 引, 說 明 其 拒 絕 提 供 之 理 由 供 法 院 及 原 告 參 考 3 增 訂 第 三 人 保 護 之 條 款 : 於 政 資 法 第 12 條 增 訂 政 府 機 關 決 定 提 供 資 訊 時, 應 通 知 提 出 意 見 之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且 其 實 施 資 訊 提 供 之 時 間 需 與 其 決 定 之 時 間 至 少 間 隔 兩 周 二 訴 願 前 置 之 自 由 選 擇 : 受 否 准 提 供 或 公 開 決 定 之 申 請 人, 得 不 經 訴 願 程 序, 直 接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三 專 責 審 查 會 之 設 置 : 於 政 府 不 另 設 新 機 關 之 前 提 下, 為 建 立 統 一 之 審 查 基 準, 進 行 有 效 率 之 行 政 救 濟, 於 於 行 政 院 訴 願 委 員 會 中 特 設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案 件 審 議 小 組 專 門 負 責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政 資 法 案 件 之 審 議 或 者 於 行 政 院 下 設 諮 詢 委 員 會, 由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委 員, 接 受 各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所 受 理 之 有 關 政 資 法 案 件 之 諮 詢, 並 提 供 意 見 四 試 擬 出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之 審 查 判 斷 基 準 關 鍵 字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訴 願 前 置 行 政 救 濟 公 開 之 判 斷 審 查 基 準 5
6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8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起... 8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8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及 步 驟... 9 第 一 項 研 究 方 法... 9 第 四 節 預 定 完 成 之 工 作 項 目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況 之 檢 視 第 一 節 案 件 統 計 之 所 見 第 一 項 該 當 事 由 類 型 之 統 計 第 二 項 請 求 救 濟 結 果 之 統 計 第 二 節 案 例 之 評 析 第 一 項 訴 願 案 件 決 定 之 評 析 第 二 項 訴 訟 案 件 決 定 之 評 析 第 三 節 資 訊 公 開 法 救 濟 程 序 之 探 討 第 四 節 問 題 之 發 現 第 一 項 焦 點 座 談 及 問 題 之 發 現 第 三 章 美 國 德 國 日 本 法 制 及 施 行 現 況 第 一 節 美 國 第 一 項 規 範 結 構 第 二 項 美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552(b) (c) 主 要 內 容 第 三 項 美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運 作 現 況 第 二 節 德 國 第 一 項 資 訊 公 開 雙 軌 制 - 環 境 資 訊 法 與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二 項 兩 法 施 行 現 況 與 相 關 檢 討 第 三 節 日 本 第 一 項 立 法 與 施 行 第 二 項 修 正 草 案 之 提 出 最 新 動 向 第 四 章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建 立 之 機 制 第 一 節 美 國 第 二 節 德 國 第 三 節 日 本 第 四 節 擬 定 我 國 可 行 之 方 法 第 五 章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第 一 節 美 國 第 二 節 德 國 第 三 節 日 本 第 一 項 基 本 構 造
7 第 二 項 不 服 申 述 - 自 由 選 擇 主 義 第 三 項 資 訊 公 開 審 查 會 ( 下 稱 公 開 審 查 會 ) 之 諮 詢 第 四 項 資 訊 第 三 人 之 保 護 第 五 項 評 析 第 四 節 擬 定 我 國 改 進 之 方 法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結 論 總 結 第 一 項 審 查 基 準 建 立 之 問 題 第 二 項 救 濟 程 序 之 問 題 第 二 節 建 議 第 一 項 短 期 建 議 第 二 項 中 長 期 建 議 參 考 書 目 附 錄 附 錄 1- 資 訊 公 開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審 查 會 設 置 法 附 錄 2-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與 修 正 條 文 之 對 照 表 附 錄 3- 美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552(b) (c) 規 定 中 譯 附 錄 4-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中 譯 附 錄 5-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附 錄 6- 焦 點 座 談 會 逐 字 稿
8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起 一 現 況 之 問 題 與 發 展 之 需 求 : ( 一 ) 第 18 條 1 項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自 2005 年 12 月 28 日 公 布 施 行 以 來, 至 今 已 歷 經 5 年 多 之 時 間, 其 施 行 成 效 如 何? 是 否 達 到 當 初 立 法 之 目 的? 有 無 改 善 之 空 間? 實 為 有 必 要 檢 驗 與 評 析, 因 此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 下 稱 研 考 會 ) 於 2009 年 委 託 學 者 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實 施 成 效 評 估 進 行 為 期 1 年 之 研 究 1 依 據 該 研 究 發 現 (1)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所 定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事 由 嚴 重 被 濫 用 : 學 者 專 家 指 出 政 府 機 關 不 欲 公 開 被 請 求 資 訊 時, 常 濫 用 第 18 條 各 款 規 定, 成 為 否 准 政 府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之 利 器 2 ( 2) 公 開 與 否 之 審 查 基 準 混 亂 : 同 為 行 政 機 關 意 思 決 定 作 成 前 資 訊, 卻 見 到 有 機 關 完 全 不 公 開 部 分 公 開 或 全 部 公 開 者 ; 因 政 資 法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規 定 過 於 抽 象, 又 有 語 意 不 明 者, 給 適 用 法 律 者 過 多 以 自 己 主 觀 意 見 解 釋 法 律 之 空 間, 造 成 適 用 法 律 之 不 公 平 不 客 觀 3 因 此 建 議 逐 步 建 立 審 查 基 準, 以 避 免 同 性 質 資 訊 因 執 行 機 關 之 不 同, 或 判 決 法 院 不 同 而 產 生 歧 異 之 結 果 ; 並 讓 執 法 機 關 容 易 作 判 斷, 減 少 個 人 主 觀 之 介 入, 造 成 不 當 之 適 用 法 律 ; 同 時 亦 讓 民 眾 對 資 訊 公 開 與 否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預 見 可 能 性, 建 立 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信 心 ; 於 實 務 累 積 一 定 案 例 件 數 後, 整 理 訴 願 決 定 訴 訟 判 決 理 由, 建 立 第 18 各 款 同 類 型 案 件 同 性 質 之 資 訊 公 開 與 否 最 基 本 之 審 查 基 準 4 故 本 研 究 計 畫 鑑 於 上 開 研 究 報 告 所 呈 現 之 結 果 與 提 出 之 建 議, 其 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更 透 明 化 公 平 之 執 行 所 具 之 意 義 與 重 要 性, 彰 之 甚 明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一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規 定 過 於 抽 象, 又 有 語 意 不 明 者, 給 適 用 法 律 者 過 多 以 自 己 主 觀 意 見 解 釋 法 律 之 空 間, 造 成 適 用 法 律 之 不 公 平 不 客 觀 參 考 外 國 之 法 制 或 運 作 方 式 供 我 國 參 考 以 建 立 適 用 依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之 審 查 基 準, 以 減 少 公 務 員 適 用 之 疑 慮, 增 加 法 之 安 定 性 二 資 訊 公 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研 議 人 民 對 否 准 資 訊 公 開 之 政 府 機 關 決 定, 均 需 依 傳 統 之 行 政 爭 訟 方 式 請 求 事 後 1 RDEC-RES 委 託 研 究 案, 受 委 託 單 位 : 銘 傳 大 學, 研 究 主 持 人 : 范 姜 真 媺, 協 同 主 持 人 : 林 素 鳳 陳 美 伶 詹 靜 芬 2 前 揭 研 究 報 告, 頁 前 揭 研 究 報 告, 頁 前 揭 研 究 報 告, 頁 242 8
9 之 救 濟, 曠 日 廢 時 又 有 損 資 訊 之 時 效 性 救 濟 功 能 不 彰, 因 此 建 議 建 立 新 的 行 政 救 濟 方 式, 專 門 受 理 不 服 申 訴 案 件, 有 權 限 得 調 查 政 府 資 訊 不 公 開 是 否 違 法 不 當, 建 立 機 制 於 訴 訟 前, 先 有 機 會 介 入 調 查 處 理, 依 專 業 法 律 知 識 判 斷 該 當 資 訊 之 公 開 是 否 妥 當, 又 甚 至 可 擴 大 其 職 權 範 圍 至 調 查 該 當 機 關 處 理 公 開 請 求 過 程, 有 無 拖 延 處 理 或 其 他 不 當 情 事 以 確 保 法 之 確 實 施 行, 並 作 為 受 請 求 之 機 關 於 處 理 申 請 個 案 時 之 判 斷 參 考 依 據, 因 此 此 一 制 度 之 完 善 與 否 除 了 可 解 決 一 部 分 因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所 發 生 之 紛 爭 而 減 少 訟 源 之 外, 對 於 人 民 資 訊 請 求 權 之 實 現 亦 具 有 積 極 促 進 之 作 用 三 外 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研 究 同 樣 依 據 上 開 研 究 報 告, 學 者 專 家 亦 指 出 設 置 獨 立 救 濟 機 關 之 必 要 性, 認 為 依 現 行 訴 願 制 度 做 第 一 次 救 濟 制 度, 有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嫌, 且 業 務 量 及 專 業 度 恐 無 法 負 荷 ; 因 此 要 有 一 個 統 一 見 解 溝 通 平 台 以 及 處 理 訴 願 案 相 關 案 件 之 救 濟 機 關 5 而 該 研 究 報 告 之 結 論 與 建 議 ( 四 ) 之 中 長 程 建 議 提 出 建 立 專 門 訴 願 救 濟 機 制 之 想 法, 針 對 各 縣 市 及 各 部 會 管 轄 之 政 資 法 訴 願 案 件, 統 一 由 行 政 訴 願 委 員 會 成 立 之 專 門 小 組 審 議, 該 小 組 應 由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專 門 負 責 政 資 法 之 案 件 6 基 於 上 開 建 議, 本 研 究 計 畫 將 以 日 本 美 國 及 德 國 之 有 關 政 資 法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為 對 象 進 行 研 究 及 比 較 後, 參 考 以 研 擬 出 一 套 適 用 於 我 國 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及 步 驟 本 計 畫 為 執 行 其 內 容 及 目 的, 採 取 之 研 究 方 法 如 下 : 一 實 務 訴 願 決 定 及 判 決 例 之 回 顧 與 分 析 : 透 過 訴 願 及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例 之 蒐 集 與 分 析, 探 究 我 國 實 務 上 對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之 審 查 基 準 為 何, 及 行 政 救 濟 上 之 困 難 處 二 學 者 專 家 之 意 見 聽 取 與 交 換 :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舉 行 焦 點 座 談, 就 本 計 畫 之 研 究 內 容 進 行 討 論 並 交 換 意 見 三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法 律 與 制 度 之 研 究 : 蒐 集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文 獻 法 規, 以 了 解 上 開 國 家 對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如 何 建 立 審 查 基 準, 及 其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現 況, 並 進 行 比 較 分 析, 作 為 我 國 研 擬 相 關 法 制 之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第 一 項 研 究 方 法 本 計 畫 為 執 行 上 述 目 的, 所 採 之 研 究 方 法 如 下 : 一 實 務 案 例 之 蒐 集 與 分 析 : 蒐 集 我 國 自 政 資 法 施 行 以 來 有 關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案 例, 分 析 其 限 制 公 開 或 5 6 前 揭 研 究 報 告, 頁 236 前 揭 研 究 報 告, 頁 244 9
10 提 供 之 事 由 與 判 斷 方 法, 以 檢 視 問 題 之 所 在 二 文 獻 回 顧 分 析 : 透 過 我 國 已 完 成 之 相 關 研 究 報 告 及 文 獻 資 料 之 分 析, 並 蒐 集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政 資 法 制 現 況 實 施 經 驗 與 學 說 見 解, 以 作 為 研 擬 相 關 基 準 及 制 度 建 立 之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三 實 務 及 專 家 學 者 之 經 驗 與 意 見 聽 取 : 設 定 有 關 第 18 條 第 1 項 適 用 之 議 題, 舉 行 焦 點 座 談 會, 討 論 問 題 所 在 並 聽 取 從 事 實 務 之 公 務 員 與 學 者 專 家 之 經 驗 與 意 見, 了 解 實 務 作 業 之 方 法 以 及 國 內 外 相 關 實 例, 並 交 換 意 見 四 實 施 建 議 之 提 出 : 依 據 上 述 之 案 例 分 析 結 果, 並 綜 合 比 較 國 內 外 對 政 資 法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方 法, 及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運 作, 提 出 能 解 決 我 國 現 面 臨 問 題 之 建 議 或 方 法 第 二 項 研 究 步 驟 本 研 究 計 畫 之 進 行 步 驟, 首 先 依 研 究 之 目 的 探 討 及 釐 清 我 國 實 務 上 對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之 判 斷, 及 其 行 政 救 濟 上 所 面 臨 之 問 題 與 困 難 其 次 蒐 集 整 理 及 分 析 國 外 相 關 法 制, 進 行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之 聽 取 與 討 論, 作 最 終 之 綜 合 比 較 分 析 後, 針 對 我 國 之 問 題 研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其 步 驟 如 下 圖 : 研 究 目 的 與 設 圍 範 設 定 訴 願 與 判 決 例 之 蒐 集 與 分 析 外 國 之 法 律 與 制 度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聽 取 與 討 論 綜 合 比 較 分 析 研 提 結 論 與 建 議 10
11 第 四 節 預 定 完 成 之 工 作 項 目 一 總 合 部 分 ( 一 )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翻 譯 ( 二 ) 焦 點 座 談 之 舉 辦 一 場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之 整 合 ( 三 ) 訴 願 判 決 例 之 蒐 集 整 理 ( 四 )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文 獻 之 蒐 集 整 理 ( 五 ) 結 案 報 告 之 撰 寫 與 提 出 二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 一 )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審 查 基 準 建 立 之 方 法 或 機 制 ( 二 ) 擬 定 我 國 可 行 之 審 查 基 準 建 立 方 法 三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 一 ) 分 析 我 國 現 行 制 度 之 優 缺 點 ( 二 ) 日 本 美 國 及 德 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及 其 運 作 方 式 ( 三 ) 我 國 日 本 美 國 及 德 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比 較 11
12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況 之 檢 視 為 充 分 掌 握 及 理 解 我 國 實 務 上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所 定 九 款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運 用 狀 況, 以 釐 清 問 題 之 所 在, 本 研 究 計 畫 特 別 以 自 民 國 95 年 起 至 民 國 100 年 3 月,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之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教 育 部 及 經 濟 部 之 訴 願 決 定, 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為 對 象, 蒐 集 有 關 政 資 法 第 18 條 之 案 件, 加 以 整 理 分 析 各 款 運 用 之 實 態, 並 挑 選 其 中 具 有 討 論 價 值 之 案 例 予 以 評 析 7 第 一 節 案 件 統 計 之 所 見 第 一 項 該 當 事 由 類 型 之 統 計 一 訴 願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政 資 法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第 2 項 第 1 項 第 2 第 1 項 項 第 4 項 第 5 項 第 6 項 第 7 項 第 8 項 第 9 項 機 關 款 款 第 3 款 款 款 款 款 款 款 行 政 院 經 濟 部 教 育 部 內 政 部 本 研 究 團 隊 係 以 資 訊 公 開 或 資 訊 提 供 為 關 鍵 字, 鍵 入 各 機 關 或 法 院 之 相 關 網 頁 進 行 查 詢 惟 我 國 並 未 似 日 本 各 行 政 機 關 有 官 方 統 計 案 件 數 字, 本 研 究 團 隊 盡 可 能 蒐 集 力 求 無 疏 失, 於 此 合 先 說 明 12
13 二 訴 訟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政 資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法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第 3 款 第 4 款 第 5 款 第 6 款 第 7 款 第 8 款 第 9 款 法 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4 第 二 項 請 求 救 濟 結 果 之 統 計 一 訴 願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結 果 駁 回 部 分 公 開 公 開 備 註 機 關 1.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2.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3.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4.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5.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6.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7.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行 政 院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9.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0.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1.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2.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3.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4.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5.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 經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不 受 理 ) 經 濟 部 經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3. 經 訴 字 第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1.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教 育 部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3.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4.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速 為 處 分 ) 5.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14
15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6.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7. 台 訴 字 第 A 號 ( 部 分 撤 銷 ; 部 分 不 受 理 ) 8.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9.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10.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11.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再 審 駁 回 ) 12.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不 受 理 ) 13.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14.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15.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16. 台 訴 字 第 A 號 ( 部 分 駁 回 ; 部 分 不 受 理 ) 17.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18.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19.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0.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1.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22. 臺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3. 臺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4. 臺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5. 臺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6. 臺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機 15
16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關 應 速 為 處 分 ) 27. 臺 訴 字 第 A 號 ( 部 分 駁 回 ; 部 分 不 受 理 ) 28. 臺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不 受 理 )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 訴 願 駁 回 )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 部 分 撤 銷 ; 部 分 不 受 理 ) ( 訴 願 駁 回 ) ( 訴 願 駁 回 ) 內 政 部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 訴 願 駁 回 ) ( 訴 願 駁 回 )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 訴 願 駁 回 ) 二 訴 訟 結 果 法 院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 部 分 駁 回 ; 部 分 不 受 理 ) 駁 回 一 部 撤 銷 全 部 撤 銷 備 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年 裁 字 2541 號 ( 為 原 告 勝 訴, 駁 回 台 中 市 之 上 訴 ) 又 包 含 程 序 駁 回 及 請 求 資 料 不 存 在 之 案 件 94, 訴 更 一,152(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
17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年 訴 字 128 號 (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 96 年 訴 字 946 號 ( 一 部 有 理 由, 一 部 無 理 由 ) * 本 表 格 統 計 數 字 與 前 11 頁 表 格 統 計 數 字 不 同, 因 前 11 頁 僅 針 對 判 決 引 用 第 18 條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所 作 之 統 計, 而 本 表 格 之 統 計 則 包 括 其 他 程 序 駁 回 或 以 其 它 法 律 規 定 事 由 駁 回 者 三 小 結 由 上 列 各 表 格 之 統 計 可 見, 不 問 訴 願 或 訴 訟, 被 引 用 最 多 者 均 為 第 3 款 之 政 府 機 關 意 思 決 定 作 成 前 之 限 制 資 訊 公 開 事 由 其 原 因 依 本 研 究 團 隊 之 推 測, 可 能 有 兩 點, 一 為 : 人 民 對 政 府 機 關 之 信 任 程 度 不 夠, 多 認 為 其 決 策 或 審 議 過 程 有 黑 箱 作 業 或 不 公 正 之 處, 因 此 希 望 藉 請 求 資 訊 公 開 已 得 知 其 意 思 決 定 過 程 ; 二 為 : 第 3 款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規 定 本 身 過 度 簡 略 寬 鬆, 僅 定 明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之 事 項 要 件, 未 限 於 審 議 或 意 見 等 有 關 思 辯 過 程 之 資 訊 8, 更 未 定 定 性 要 件, 亦 即 該 當 資 訊 須 有 予 以 保 護 思 辯 過 程 自 由 之 必 要 者, 始 得 以 本 款 限 制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 以 致 於 政 府 機 關 將 所 有 內 部 行 政 過 程 之 資 訊 全 認 定 為 有 本 款 之 適 用, 造 成 本 款 有 被 濫 用 之 現 象 而 自 請 求 之 理 由 觀 之, 大 多 為 自 己 之 考 績 之 評 定 考 試 成 績 或 訴 訟 之 所 需 再, 自 訴 願 及 訴 訟 結 果 觀 之, 人 民 請 求 提 供 資 訊 而 遭 政 府 機 關 拒 絕 後, 提 起 訴 願 遭 駁 回 或 提 起 訴 訟 而 敗 訴 者, 其 比 率 亦 甚 高 第 二 節 案 例 之 評 析 第 一 項 訴 願 案 件 決 定 之 評 析 * 行 政 院 一 概 述 經 透 過 行 政 院 訴 願 案 件 查 詢 系 統 以 關 鍵 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搜 尋 結 果, 99 年 度 及 100 年 迄 今, 得 查 詢 之 相 關 訴 願 決 定 共 計 18 件 其 中, 涉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者 有 15 件 分 析 如 下 : ( 一 ) 訴 願 駁 回 14 件, 原 處 分 撤 銷 並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者 1 件 ( 二 )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申 請 之 案 件 分 布 數 目 : 8 參 見 湯 德 宗 著, 黃 舒 芃 主 編, 資 訊 公 開 暨 隱 私 案 例 研 究 (2006/ /10),2007 年 行 政 管 制 與 行 政 爭 訟, 中 央 研 究 院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籌 備 處,2008 年, 頁 285 范 姜 真 媺,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資 訊 公 開 - 問 題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法 學 叢 刊, 第 二 二 0 期, 頁 127 頁,2010 年 10 月 17
18 1. 第 1 款 :4 件 2. 第 2 款 :2 件 3. 第 3 款 :5 件 4. 第 4 款 :1 件 5. 第 5 款 :1 件 6. 第 6 款 :9 件 7. 第 7 款 :2 件 二 案 例 彙 整 與 評 析 ( 一 ) 行 政 院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要 訴 願 人 東 森 得 易 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99 年 2 月 1 日 以 其 為 程 序 當 事 人, 為 暸 解 各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系 統 經 營 者 ( 以 下 簡 稱 系 統 經 營 者 ) 之 頻 道 變 更 申 請 內 容 為 由,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申 請 閱 覽 34 家 系 統 經 營 者 營 運 計 畫 中 類 比 頻 道 之 頻 道 變 更 案 卷 宗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訴 願 人 非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第 三 人, 且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頻 道 變 更 申 請 案 內 容 之 公 開 或 提 供, 可 能 涉 及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而 有 侵 害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及 其 營 業 秘 密 或 權 益 之 虞,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第 4 款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7 款 及 該 會 受 理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資 訊 及 閱 覽 卷 宗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於 99 年 2 月 9 日 以 通 傳 營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所 請 閱 卷 歉 難 照 准 訴 願 人 不 服, 以 原 處 分 認 事 用 法 皆 有 違 誤 云 云, 提 起 訴 願 9 2.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0 條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之 當 事 人 如 下.. 一 申 請 人 及 申 請 之 相 對 人 六 其 他 依 本 法 規 定 參 加 行 政 程 序 之 人 第 46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第 三 人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行 政 機 關 對 前 項 之 申 請,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 一 三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秘 密 營 業 秘 密, 依 法 規 規 定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四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權 利 之 虞 者 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規 定 之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請 求 權, 係 指 特 定 之 行 政 程 序 中 當 事 人 及 利 9 標 號 及 段 落 為 本 研 究 所 加 18
19 害 第 三 人 為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必 要, 有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之 程 序 上 權 利,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保 障 行 政 程 序 當 事 人 實 施 行 政 程 序, 故 行 政 程 序 當 事 人 及 利 害 第 三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皆 不 得 依 據 該 條 規 定 閱 覽 卷 宗 本 件 申 請 開 發 許 可 程 序 如 尚 未 終 結, 應 優 先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規 定, 限 於 當 事 人 及 利 害 第 三 人 始 得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而 所 謂 當 事 人 係 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0 條 規 定 所 列 之 人 ; 所 謂 利 害 第 三 人, 係 指 因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之 結 果,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受 影 響, 而 未 參 與 為 當 事 人 之 第 三 人, 復 為 法 務 部 93 年 8 月 20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所 釋 明 (2) 查 世 新 有 線 電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於 99 年 1 月 間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中 類 比 頻 道 之 規 劃 及 其 類 型, 訴 願 人 於 99 年 2 月 1 日 以 其 亦 為 程 序 當 事 人, 為 暸 解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之 頻 道 變 更 申 請 內 容 為 由,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34 家 系 統 經 營 者 營 運 計 畫 中 類 比 頻 道 之 頻 道 變 更 申 請 案 卷 宗 惟 電 視 購 物 廣 告 託 播 業 者 與 系 統 經 營 者 因 廣 告 專 用 頻 道 託 播 事, 須 逐 年 就 託 播 費 用 ( 頻 道 使 用 費 用 ) 協 議 簽 約, 係 純 屬 商 業 行 為, 訴 願 人 與 上 開 系 統 經 營 者 間 之 託 播 合 約 於 98 年 12 月 31 日 終 止,99 年 度 因 故 未 能 完 成 續 約,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爰 依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中 之 頻 道 之 規 劃 及 其 類 型, 該 等 申 請 案 乃 系 統 經 營 者 基 於 商 業 考 量 自 主 決 定, 就 其 取 得 99 年 度 合 法 授 權 之 頻 道 業 者 ( 含 託 播 業 者 ), 規 劃 於 自 身 平 台 播 送 之 變 更 申 請, 原 處 分 機 關 亦 係 本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尊 重 市 場 商 業 機 制 而 為 許 可 變 更 之 羈 束 處 分 訴 願 人 實 因 未 完 成 締 結 播 送 合 約, 而 無 法 利 用 該 等 系 統 經 營 者 之 頻 道 播 送 商 品 銷 售 節 目 訊 號, 致 影 響 其 經 濟 上 利 益, 非 因 該 許 可 處 分 直 接 影 響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其 既 非 系 爭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案 之 申 請 人, 亦 難 謂 與 系 爭 申 請 案 具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應 非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第 三 人 至 所 稱 原 處 分 機 關 曾 以 99 年 1 月 8 日 通 傳 營 字 第 號 開 會 通 知 單, 通 知 訴 願 人 派 員 參 加 該 會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45 次 會 議 一 節, 據 該 會 99 年 6 月 3 日 通 傳 營 字 第 號 函 附 訴 願 答 辯 書 說 明, 主 要 係 請 訴 願 人 及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說 明 未 完 成 99 年 度 合 約 之 原 因, 由 訴 願 人 之 陳 述 係 在 正 式 議 程 開 始 之 前, 其 後 隨 即 退 席, 可 見 其 陳 述 與 案 關 頻 道 變 更 案 審 議 進 行 之 程 序 及 審 議 結 果 之 判 斷, 並 無 直 接 關 聯, 訴 願 人 並 未 實 質 參 與 該 案 行 政 程 序, 尚 非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0 條 第 6 款 所 定 依 該 法 規 定 參 加 行 政 程 序 之 人 (3) 再 者,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之 營 運 計 畫 為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營 運 及 評 鑑 之 重 要 文 件, 其 營 運 計 畫 中 之 頻 道 之 規 劃 及 其 類 型 應 記 載 系 統 經 營 者 之 頻 道 明 細 使 用 方 式 企 劃 說 明 規 劃 理 念 及 方 式 等 事 項, 皆 屬 系 統 經 營 者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屬 於 營 業 秘 密 法 所 稱 營 業 秘 密 範 圍,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及 第 4 19
20 款 規 定, 縱 為 行 政 程 序 之 利 害 第 三 人, 行 政 機 關 亦 得 拒 絕 其 申 請 從 而 原 處 分 機 關 否 准 訴 願 人 之 閱 卷 申 請,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4) 末 查, 訴 願 人 係 於 系 統 經 營 者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許 可 程 序 尚 未 終 結 前, 提 出 閱 卷 申 請, 依 首 揭 規 定 及 法 務 部 函 釋 意 旨, 應 優 先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之 規 定,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引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7 款 規 定 併 予 否 准 訴 願 人 之 閱 卷 申 請, 其 適 用 法 律 固 待 斟 酌, 惟 尚 無 影 響 其 處 分 之 結 果, 併 予 指 明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人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申 請 閱 覽 34 家 系 統 經 營 者 營 運 計 畫 中 類 比 頻 道 之 頻 道 變 更 案 卷 宗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訴 願 人 非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第 三 人, 且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頻 道 變 更 申 請 案 內 容 之 公 開 或 提 供, 可 能 涉 及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而 有 侵 害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及 其 營 業 秘 密 或 權 益 之 虞,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第 4 款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7 款 及 通 傳 會 受 理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資 訊 及 閱 覽 卷 宗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等 規 定, 駁 回 申 請 訴 願 人 不 服, 遂 向 行 政 願 提 起 訴 願 就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背 景 事 實 觀 之, 主 要 涉 及 之 爭 點 有 二 : 一 為 訴 願 人 是 否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之 要 件, 另 一 則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何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問 題 針 對 爭 點 一,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援 引 法 務 部 93 年 8 月 20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見 解, 認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所 謂 當 事 人, 係 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0 條 規 定 所 列 之 人 ; 所 謂 利 害 第 三 人, 係 指 因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之 結 果,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受 影 響, 而 未 參 與 為 當 事 人 之 第 三 人 據 此, 訴 願 人 因 與 系 統 業 者 之 間 因 未 完 成 締 結 播 送 合 約, 而 無 法 利 用 該 等 系 統 經 營 者 之 頻 道 播 送 商 品 銷 售 節 目 訊 號, 致 影 響 其 經 濟 上 利 益, 與 後 續 通 傳 會 對 於 系 統 業 者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中 之 頻 道 之 規 劃 及 其 類 型 所 為 許 可 處 分 無 涉 質 言 之, 通 傳 會 之 許 可 處 分 並 未 直 接 影 響 訴 願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則 訴 願 人 既 非 系 爭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案 之 申 請 人, 亦 非 系 爭 申 請 案 件 中 之 利 害 第 三 人, 其 請 求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規 定 閱 覽 相 關 卷 宗, 自 無 理 由 就 此,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與 我 國 學 說 及 實 務 見 解 對 於 利 害 關 係 之 認 定 標 準 一 致 亦 即, 所 謂 利 害 關 係, 應 以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為 限, 而 不 包 括 經 濟 上 情 感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就 爭 點 二 而 言,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指 出 一 個 重 要 的 觀 點, 即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等 規 定 及 前 述 法 務 部 函 釋 意 旨, 應 優 先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之 規 定 從 而, 訴 願 決 定 認 為, 通 傳 會 另 引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20
21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7 款 規 定 否 准 訴 願 人 之 閱 卷 申 請, 其 適 用 法 律 尚 待 斟 酌 惟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間 何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學 說 及 實 務 見 解 歧 異 精 確 的 說, 本 件 訴 願 實 涉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拒 絕 閱 覽 申 請 規 定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規 定 之 間 的 競 合 問 題 對 此,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僅 指 出 結 論, 惟 理 由 構 成 似 屬 不 足 ( 二 ) 行 政 院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要 訴 願 人 新 竹 縣 新 埔 鎮 愛 鄉 協 會 於 99 年 3 月 30 日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以 下 簡 稱 環 保 署 ) 請 求 提 供 依 宏 碁 智 慧 園 區 開 發 計 畫 變 更 案 之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開 發 單 位 於 營 運 後 迄 今 已 實 施 之 水 質 ( 共 5 個 監 測 點 ) 地 下 水 ( 共 3 個 監 測 點 ) 與 土 壤 ( 共 4 個 監 測 點 ) 之 監 測 紀 錄 相 關 資 料, 及 依 中 華 映 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龍 潭 工 業 園 區 報 編 計 畫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開 發 單 位 於 營 運 後 迄 今 已 實 施 之 地 面 水 水 質 ( 共 4 個 監 測 點 ) 地 下 水 水 質 ( 共 2 個 監 測 點 ) 與 土 壤 ( 共 2 個 監 測 點 ) 之 監 測 紀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 以 下 稱 系 爭 資 料 ), 以 作 為 實 現 環 境 基 本 法 規 定 環 境 保 護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並 協 助 環 保 署 推 動 地 球 永 續 發 展 相 關 試 驗 研 究 之 用 原 處 分 機 關 環 保 署 以 99 年 4 月 13 日 環 署 督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以 系 爭 資 料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及 該 署 所 訂 環 保 署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要 點 三 ( 二 ) 之 4. 規 定,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係 屬 應 限 制 公 開 之 資 訊, 故 無 法 提 供 訴 願 人 不 服, 以 依 據 環 境 基 本 法 第 15 條 及 第 27 條 規 定, 系 爭 資 料 不 僅 為 應 提 供 之 資 訊, 甚 為 政 府 機 關 應 主 動 公 開 資 訊, 應 無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或 秘 密 之 侵 害, 非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豁 免 或 限 制 公 開 資 料 ; 倘 其 申 請 之 資 訊 可 能 涉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環 保 署 亦 應 於 處 分 書 說 明 何 以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礙, 惟 原 處 分 機 關 竟 無 附 任 何 理 由 即 駁 回 其 申 請, 亦 未 對 其 申 請 案 所 提 出 之 法 律 依 據 與 說 明, 作 出 有 理 由 之 回 應, 實 有 予 以 糾 正 以 維 護 其 權 利 之 必 要 云 云, 提 起 訴 願 2.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政 府 資 訊 屬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 一 四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2) 查 系 爭 資 料 固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評 估 書 所 載 之 內 容 及 21
22 審 查 結 論 之 執 行 情 形 而 取 得 之 相 關 資 料, 而 原 處 分 雖 列 舉 駁 回 訴 願 人 申 請 之 法 令 依 據, 係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及 環 保 署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要 點 三 ( 二 ) 之 4. 規 定, 依 該 等 規 定,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應 符 合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之 要 件, 始 得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然 原 處 分 未 說 明 何 以 提 供 系 爭 資 料 將 對 原 處 分 機 關 實 施 該 項 業 務 之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礙, 僅 以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及 該 署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要 點 三 ( 二 ) 之 4. 規 定, 訴 願 人 所 申 請 調 閱 之 資 料 係 屬 應 限 制 公 開 之 資 訊 等 語, 駁 回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核 有 處 分 不 備 理 由 之 瑕 疵, 難 謂 適 法 爰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2 個 月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人 新 竹 縣 新 埔 鎮 愛 鄉 協 會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環 保 署 請 求 提 供 系 爭 資 料, 環 保 署 以 原 處 分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要 點 等 規 定, 系 爭 資 料 應 限 制 公 開, 且 限 制 公 開 ( 提 供 ) 之 資 訊 種 類 亦 詳 載 於 網 頁 為 由, 駁 回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就 此,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涉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之 認 定 問 題 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 政 府 資 訊 屬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 四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關 於 本 款 之 認 定, 易 生 爭 議 者 在 於 何 謂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對 此 一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主 管 機 關 固 然 應 依 個 案 具 體 認 定, 惟 仍 應 對 申 請 人 說 明 認 定 之 理 由 例 如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662 號 判 決 即 指 出, 人 民 請 求 政 府 機 關 應 依 與 其 締 結 之 健 保 契 約, 公 布 申 復 案 件 統 計 資 料 及 免 抽 查 診 所 名 單, 因 公 布 其 他 醫 療 院 所 申 報 醫 療 費 用 等 執 業 營 業 秘 密 資 料, 勢 將 影 響 政 府 機 關 抽 查 醫 療 費 用 是 否 浮 濫 作 業 之 進 行, 故 政 府 機 關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拒 絕 公 開, 於 法 洵 無 不 合 據 此, 在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中,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指 摘 原 處 分 並 未 說 明 何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供 系 爭 資 料, 將 對 原 處 分 機 關 實 施 該 項 業 務 之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礙, 故 原 處 分 機 關 駁 回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應 屬 處 分 不 備 理 由, 難 謂 適 法, 洵 屬 正 確 * 經 濟 部 一 概 述 經 透 過 經 濟 部 訴 願 案 件 查 詢 系 統 以 關 鍵 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22
23 搜 尋 結 果, 得 查 詢 之 相 關 訴 願 共 計 3 件 分 析 如 下 : ( 一 ) 訴 願 不 受 理 1 件, 訴 願 駁 回 1 件, 原 處 分 撤 銷 並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者 1 件 ( 二 )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申 請 之 案 件 分 布 數 目 : 1. 第 6 款 :1 件 2. 第 7 款 :2 件 3. 第 8 款 :1 件 二 案 例 評 析 ( 一 ) 經 濟 部 經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述 案 外 人 合 鑫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 前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經 濟 部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申 請 於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辦 公 大 樓, 經 該 處 以 89 年 12 月 8 日 經 加 處 (89) 三 資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該 公 司 並 於 89 年 12 月 16 日 與 加 管 處 簽 訂 經 濟 部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並 再 經 該 處 以 90 年 8 月 7 日 經 加 處 (90) 三 資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上 開 投 資 案 嗣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因 未 依 原 訂 期 限 完 成 興 建 工 程,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於 94 年 1 月 6 日 以 經 加 高 字 第 號 函 撤 銷 其 本 件 投 資 案, 並 另 以 94 年 1 月 7 日 經 加 高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自 94 年 1 月 20 日 起 終 止 上 開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後 另 一 案 外 人 國 城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4 年 9 月 5 日 經 加 高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由 其 承 接 原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之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土 地 已 興 建 未 完 成 地 下 室 結 構 體 續 建 及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計 畫 案, 並 由 該 處 與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於 94 年 10 月 28 日 簽 訂 加 工 出 口 區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綜 合 大 樓 投 資 開 發 興 建 契 約 書 及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綜 合 大 樓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嗣 訴 願 人 太 陽 保 險 經 紀 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於 95 年 9 月 8 日 以 其 與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簽 訂 有 房 屋 預 售 契 約 書, 購 買 該 公 司 於 前 述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所 興 建 之 房 屋, 惟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未 如 期 完 成 該 興 建 工 程, 改 由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承 接, 為 確 保 權 益 等 由, 除 主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與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就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開 發 案 所 簽 訂 之 投 資 開 發 契 約 ( 含 附 件 補 充 契 約 ) 及 往 來 函 文, 及 該 處 就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承 接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前 揭 投 資 開 發 案 雙 方 所 簽 訂 之 投 資 開 發 契 約 ( 含 附 件 補 充 契 約 ) 及 往 來 函 文 等 政 府 資 訊, 屬 政 府 資 訊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規 定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外, 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9 條 第 13 條 規 定 等, 向 該 處 申 請 閱 覽 上 開 文 23
24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以 95 年 10 月 4 日 經 加 高 字 第 號 函, 就 本 件 訴 願 人 申 請 閱 覽 政 府 資 訊 案, 除 認 該 等 政 府 資 訊 非 屬 政 府 機 關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外, 並 為 所 請 歉 難 同 意 之 處 分 訴 願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本 件 訴 願 人 固 稱 原 處 分 機 關 與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及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所 簽 訂 之 契 約 等 文 件, 係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為 之,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之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等 語 惟 查,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係 依 前 述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設 置 條 例 及 業 務 管 理 規 則,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於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辦 公 大 樓 並 經 該 處 同 意, 雙 方 復 於 89 年 12 月 16 日 簽 訂 經 濟 部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嗣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未 能 依 限 完 成 興 建 工 程, 經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撤 銷 其 本 件 投 資 案 並 終 止 雙 方 前 述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嗣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為 承 接 原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之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土 地 上 已 興 建 未 完 成 地 下 室 結 構 體 之 續 建 工 程, 乃 依 前 述 加 工 出 口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11 條 及 94 年 2 月 25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及 分 處 業 務 管 理 規 則 第 23 條 依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5 項 規 定 投 資 興 建 廠 房 或 建 築 物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所 在 地 區 管 理 處 或 分 處 提 出 申 請, 並 擬 具 投 資 興 建 廠 房 或 建 築 物 計 畫, 包 括 財 務 計 畫 興 建 計 畫 營 運 計 畫 租 售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送 管 理 處 核 准... 規 定, 提 出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計 畫 書 供 原 處 分 機 關 審 查, 並 經 該 處 於 94 年 9 月 5 日 核 准 其 投 資 案, 雙 方 復 於 94 年 10 月 28 日 簽 訂 加 工 出 口 區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綜 合 大 樓 投 資 開 發 興 建 契 約 書 及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綜 合 大 樓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在 案 另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3 條 所 定 義 之 公 共 建 設, 雖 包 含 有 重 大 工 業 商 業 及 科 技 設 施 等 之 供 公 眾 使 用 或 促 進 公 共 利 益 之 建 設, 然 關 於 加 工 出 口 區 內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及 租 售, 因 已 於 加 工 出 口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 參 酌 86 年 5 月 7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設 置 條 例 第 11 條 第 5 項 及 現 行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設 置 條 例 第 10 條 之 3) 另 有 規 定, 基 於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之 原 則, 加 工 出 口 區 內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及 租 售 應 非 屬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3 條 所 規 定 之 範 疇 是 本 件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及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於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辦 公 大 樓, 係 依 加 工 出 口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所 為 之, 其 非 屬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3 條 所 定 之 公 共 建 設, 亦 非 如 訴 願 人 所 述 係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所 定 之 民 間 機 構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方 式 為 之 則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及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就 渠 等 於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辦 公 大 樓 與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簽 訂 及 相 關 之 繫 案 文 件, 自 亦 非 屬 政 府 資 10 標 號 及 段 落 為 本 研 究 所 加 24
25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定 之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3) 復 查, 法 務 部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以... 行 政 機 關 得 否 限 制 公 開 或 拒 絕 提 供, 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辦 理, 例 如 依 同 條 第 7 款 規 定 :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是 如 無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而 屬 法 人 等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而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拒 絕 提 供 或 限 制 公 開, 反 之 無 保 密 必 要 之 部 分, 仍 應 公 開 或 提 供 ( 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參 照 ) 所 詢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簽 訂 之 投 資 契 約 及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是 否 適 用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疑 義, 宜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上 所 述, 本 於 職 權 審 酌 之 等 語 本 件 訴 願 人 所 申 請 閱 覽 之 繫 案 文 件, 非 屬 政 府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已 如 前 列 理 由 五 所 述, 而 繫 案 文 件 內 記 載 有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或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所 承 租 土 地 面 積 租 金 之 計 算 及 支 付 投 資 金 額 契 約 履 行 權 利 及 義 務 等 內 容, 而 該 等 內 容 均 與 上 該 二 公 司 之 營 業 有 關, 而 訴 願 人 與 該 等 公 司 間 尚 存 有 房 屋 預 售 買 賣 之 私 權 紛 爭, 倘 提 供 該 等 文 件 予 訴 願 人, 尚 難 謂 對 該 等 公 司 之 權 利 或 其 正 當 利 益 無 影 響 ; 且 原 處 分 機 關 亦 已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函 請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對 是 否 同 意 提 供 繫 案 文 件 予 訴 願 人 閱 覽 表 示 意 見, 經 該 公 司 95 年 9 月 18 日 國 字 第 號 表 示 該 等 文 件 之 提 供 將 侵 害 其 權 利 而 未 表 同 意, 並 請 原 處 分 機 關 就 繫 案 文 件 應 予 保 密 在 案 原 處 分 機 關 認 提 供 繫 案 文 件 供 訴 願 人 閱 覽, 有 侵 害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等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而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本 文 規 定 及 前 述 函 釋 意 旨, 自 得 拒 絕 提 供 之 從 而, 原 處 分 機 關 就 訴 願 人 本 件 所 請 閱 覽 政 府 資 訊 一 案, 所 為 所 請 歉 難 同 意 之 處 分, 揆 諸 首 揭 法 條 規 定, 洵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人 主 張 為 確 保 其 權 益, 原 處 分 機 關 與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就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開 發 案 所 簽 訂 之 投 資 開 發 契 約 ( 含 附 件 補 充 契 約 ) 及 往 來 函 文, 及 該 處 就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承 接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前 揭 投 資 開 發 案 雙 方 所 簽 訂 之 投 資 開 發 契 約 ( 含 附 件 補 充 契 約 ) 及 往 來 函 文 等 政 府 資 訊, 應 屬 政 府 資 訊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規 定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原 處 分 機 關 則 以 訴 願 人 申 請 閱 覽 政 府 資 訊 案 非 屬 政 府 機 關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故 駁 回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訴 願 人 對 於 駁 回 處 分 不 服 遂 提 起 訴 願 就 事 實 背 景 觀 之,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涉 及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開 之 文 件, 是 否 屬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25
26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認 為,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開 之 相 關 文 件 內 記 載 有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或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所 承 租 土 地 面 積 租 金 之 計 算 及 支 付 投 資 金 額 契 約 履 行 權 利 及 義 務 等 內 容, 而 該 等 內 容 均 與 上 該 二 公 司 之 營 業 有 關, 而 訴 願 人 與 該 等 公 司 間 尚 存 有 房 屋 預 售 買 賣 之 私 權 紛 爭, 故 原 處 分 機 關 倘 提 供 該 等 文 件 予 訴 願 人, 勢 必 對 該 等 公 司 之 權 利 或 其 正 當 利 益 產 生 影 響 故 原 處 分 機 關 認 提 供 繫 案 文 件 供 訴 願 人 閱 覽, 有 侵 害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等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而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本 文 規 定, 應 屬 正 確 ( 二 ) 經 濟 部 經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述 台 南 市 政 府 與 案 外 人 宇 晟 機 械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宇 晟 公 司 ) 等 廠 商 於 96 年 11 月 21 日 簽 訂 喜 樹 抽 水 站 新 建 工 程 - 土 建 機 械 工 程 之 工 程 契 約 書, 而 訴 願 人 甲 為 宇 晟 公 司 之 下 游 承 包 商 大 閤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前 於 97 年 7 月 14 日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台 南 市 政 府 查 詢 前 揭 喜 樹 抽 水 站 新 建 工 程 - 土 建 機 械 工 程 之 工 程 契 約 書 內 容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7 年 7 月 24 日 南 市 工 水 字 第 號 函 為 請 訴 願 人 逕 洽 詢 其 協 議 之 簽 約 廠 商, 而 為 實 質 否 准 所 請 之 處 分 訴 願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法 務 部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簽 訂 之 書 面 投 資 契 約, 既 與 公 共 工 程 有 關... 而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疇, 依 前 揭 規 定 原 則 上 應 主 動 公 開... 又 行 政 機 關 得 否 限 制 公 開 或 拒 絕 提 供, 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辦 理... 是 如 無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而 屬 法 人 等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而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拒 絕 提 供 或 限 制 公 開, 反 之 無 保 密 必 要 之 部 分, 仍 應 公 開 或 提 供 ( 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參 照 )... 準 此, 政 府 機 關 所 簽 訂 之 書 面 契 約, 如 與 公 共 工 程 有 關, 即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疇, 原 則 上 應 主 動 公 開 ; 惟 11 標 號 及 段 落 為 本 研 究 所 加 26
27 得 否 例 外 限 制 公 開 或 拒 絕 提 供, 仍 需 視 其 內 容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審 酌 之 (2) 原 處 分 機 關 台 南 市 政 府 為 辦 理 喜 樹 抽 水 站 新 建 工 程 - 土 建 機 械 工 程 於 96 年 11 月 21 日 與 案 外 人 宇 晟 公 司 等 簽 訂 工 程 契 約 書, 該 工 程 契 約 書 第 13 條 工 程 變 更 載 明 一 本 工 程 因 事 實 需 要, 甲 方 ( 台 南 市 政 府 ) 有 隨 時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 宇 晟 公 司 等 廠 商 ) 辦 理 變 更 設 計 及 增 減 工 程 數 量 之 權 利,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變 更 設 計 後 各 工 程 項 目 依 下 列 結 算 方 式 辦 理... 第 14 條 並 明 定 付 款 辦 法, 是 該 符 合 因 事 實 需 要, 變 更 設 計 及 增 減 工 程 數 量 ; 至 於 因 變 更 工 程 所 致 工 程 費 之 增 減, 自 應 為 工 程 費 之 追 加 或 追 減, 依 據 該 契 約 書 第 14 條 規 定 之 付 款 辦 法 辦 理 之 是 工 程 之 變 更 及 工 程 費 之 追 加 減 均 應 為 該 契 約 書 之 一 部 分 而 訴 願 人 係 宇 晟 公 司 之 下 游 廠 商, 其 於 97 年 7 月 14 日 函 詢 該 工 程 有 無 追 加 祛 水 工 作 筋 基 樁 空 打 費 一 事, 應 屬 請 求 提 供 該 喜 樹 抽 水 站 新 建 工 程 - 土 建 機 械 工 程 工 程 契 約 書 內 容 而 該 工 程 契 約 書, 既 屬 公 共 工 程, 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疇, 且 無 同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規 定 例 外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情 形, 依 同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之 規 定, 原 則 上 應 主 動 公 開 原 處 分 機 關 卻 以 97 年 8 月 29 日 南 市 工 水 字 第 號 函 附 訴 願 答 辯 書 謂... 依 據 陳 君 所 提 供 之 書 面 文 件 ( 承 諾 書 ) 判 斷 係 屬 陳 君 所 代 表 公 司 與 本 府 承 攬 廠 商 之 私 經 濟 行 為, 且 本 府 並 無 與 陳 君 所 代 表 公 司 簽 訂 任 何 契 約... 顯 與 法 務 部 前 揭 函 釋 意 旨 不 符, 有 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綜 上 所 述,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為 否 准 提 供 訴 願 人 政 府 資 訊 之 處 分, 嫌 有 未 洽 爰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收 受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書 後 2 個 月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涉 及 台 南 市 政 府 與 案 外 人 廠 商 日 簽 訂 工 程 契 約, 訴 願 人 甲 為 該 廠 商 之 下 游 承 包 商 公 司 負 責 人 訴 願 人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台 南 市 政 府 查 詢 系 爭 工 程 契 約 書 內 容,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函 復 訴 願 人 逕 洽 詢 其 協 議 之 簽 約 廠 商, 而 為 實 質 否 准 所 請 之 處 分 訴 願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就 此, 本 件 涉 及 系 爭 契 約 書 是 否 該 當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指 出, 參 照 法 務 部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內 容, 政 府 機 關 所 簽 訂 之 書 面 契 約, 如 與 公 共 工 程 有 關, 即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疇, 原 則 上 應 主 動 公 開 惟 得 否 例 外 限 制 公 開 或 拒 絕 提 供, 仍 需 視 其 內 容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審 酌 之 準 此, 訴 願 人 既 係 案 外 人 廠 商 之 下 游 廠 商, 系 爭 工 程 契 約 書 既 屬 公 共 工 程, 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疇, 且 無 同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規 定 例 外 應 27
28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情 形, 原 則 上 自 應 主 動 公 開 就 系 爭 契 約 及 訴 願 人 申 請 內 容 而 言,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之 認 定 應 屬 正 確 但 本 件 並 未 就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是 否 可 能 該 當 於 同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為 一 一 步 說 明, 理 由 構 成 似 略 屬 不 足 * 教 育 部 一 概 述 經 透 過 教 育 部 訴 願 案 件 查 詢 系 統 以 關 鍵 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搜 尋 結 果, 得 查 詢 之 相 關 訴 願 共 計 28 件 分 析 如 下 : ( 一 ) 訴 願 不 受 理 5 件 ( 包 括 部 分 不 受 理 ), 訴 願 駁 回 8 件, 部 分 撤 銷 者 1 件,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速 為 處 分 者 2 件, 原 處 分 撤 銷 並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者 12 件 ( 二 )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申 請 之 案 件 分 布 數 目 : 1. 第 3 款 :4 件 2. 第 6 款 :3 件 3. 第 7 款 :2 件 二 案 例 彙 整 與 評 析 ( 一 ) 教 育 部 臺 訴 字 第 A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述 訴 願 人 以 其 子 為 嘉 義 縣 立 溪 口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溪 口 國 中 ) 學 生, 於 99 年 4 月 18 日 在 學 校 實 驗 室 設 計 參 加 科 學 展 覽 比 賽 之 作 品 時, 意 外 受 傷 ( 以 下 稱 本 事 件 ), 溪 口 國 中 對 其 子 之 傷 勢 不 聞 不 問, 對 發 布 新 聞 稿 一 事 敷 衍 了 事, 於 99 年 5 月 11 日 以 電 子 郵 件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嘉 義 縣 政 府 陳 請 調 查 溪 口 國 中 對 本 事 件 之 處 理 情 形, 並 詢 問 可 否 影 印 該 府 及 溪 口 國 中 針 對 本 事 件 之 調 查 報 告, 以 瞭 解 事 實 真 相,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9 年 5 月 21 日 電 子 郵 件 回 復, 略 以 經 查 本 事 件 純 屬 意 外, 溪 口 國 中 深 感 遺 憾 及 抱 歉, 有 關 各 界 之 指 教, 該 校 將 虛 心 檢 討 改 進 等 語 訴 願 人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99 年 5 月 21 日 電 子 郵 件 回 復 內 容 並 非 具 體, 於 99 年 10 月 3 日 10 月 16 日 請 求 該 府 再 次 回 復,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9 年 10 月 19 日 府 密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復, 除 說 明 溪 口 國 中 對 本 事 件 之 處 理 情 形 外, 另 就 訴 願 人 申 請 影 印 調 查 報 告 部 分, 復 以 調 查 報 告 屬 公 務 文 件, 無 法 提 供, 如 因 法 律 訴 訟 之 需, 應 由 法 院 來 函 調 閱 等 語 訴 願 人 於 99 年 10 月 31 日 請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說 明 無 法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之 法 律 依 據 及 本 事 件 相 關 文 件 之 檔 號,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9 年 11 月 16 日 府 密 教 學 28
29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該 府 無 法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之 依 據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目 前 溪 口 國 中 持 續 協 助 家 長 申 請 保 險 理 賠, 相 關 資 料 尚 未 完 成 結 案 歸 檔 等 語 訴 願 人 於 99 年 12 月 5 日 再 次 請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具 體 說 明 無 法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之 法 律 依 據,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9 年 12 月 24 日 府 密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本 事 件 處 理 文 件 涉 及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規 定, 礙 難 提 供, 此 外,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2 條 及 第 18 條 亦 有 政 府 資 訊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規 範 等 語 訴 願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機 關 99 年 12 月 24 日 府 密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將 本 事 件 處 理 文 件 列 為 密 等, 卻 未 告 知 列 為 密 等 之 理 由 法 律 依 據 及 應 保 密 事 項 之 具 體 範 圍,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 條 及 第 6 條 所 定 明 確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云 云, 向 本 部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經 查 原 處 分 機 關 教 育 處 99 年 6 月 1 日 簽 呈 內 容, 包 含 訴 願 人 之 子 暨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科 學 展 覽 比 賽 之 教 師 就 本 事 件 發 生 原 因 經 過 之 陳 述 溪 口 國 中 參 加 科 學 展 覽 比 賽 結 果 本 事 件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及 該 處 針 對 調 查 結 果, 擬 具 問 題 分 析 暨 處 理 意 見, 依 其 形 式 觀 之, 固 屬 陳 報 首 長 核 定 之 內 部 簽 呈 惟 自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立 法 說 明 : 政 府 機 關 之 內 部 意 見 或 與 其 他 機 關 間 之 意 見 交 換 等 政 府 資 訊, 如 予 公 開 或 提 供, 因 有 礙 該 機 關 最 後 決 定 之 作 成 且 易 滋 困 擾, 例 如 對 有 不 同 意 見 之 人 加 以 攻 訐, 自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惟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自 不 在 限 制 範 圍 之 列, 以 求 平 衡 觀 之, 所 稱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應 指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思 考 辯 論 過 程 中 之 各 種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文 件 上 開 原 處 分 機 關 教 育 處 99 年 6 月 1 日 簽 呈 內 容, 關 於 訴 願 人 之 子 暨 指 導 教 師 之 陳 述 溪 口 國 中 參 賽 結 果 及 本 事 件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等 部 分, 僅 屬 單 純 之 事 實 敘 述 性 質, 並 非 思 辯 過 程 中 之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是 否 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之 適 用, 容 待 商 榷? 原 處 分 機 關 逕 就 其 全 部 內 容 拒 絕 提 供, 尚 嫌 速 斷 至 溪 口 國 中 校 長 未 具 日 期 之 報 告 內 容, 其 中 關 於 本 事 件 發 生 經 過 當 日 該 校 將 訴 願 人 之 子 送 醫 治 療 過 程 及 截 至 99 年 5 月 9 日 止 每 日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倘 含 有 非 屬 思 辯 過 程 中 之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等 資 訊, 而 僅 屬 就 事 實 經 過 之 客 觀 陳 述 者, 應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除 去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內 容 後, 就 其 餘 部 分 予 以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爰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行 審 酌 後, 於 30 日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至 原 處 分 機 關 認 訴 願 人 申 請 提 供 之 本 事 件 調 查 報 告,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12 標 號 及 段 落 為 本 研 究 所 加 29
30 項 第 1 款 所 稱 行 政 決 定 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應 不 予 提 供 一 節, 以 該 府 已 於 前 述 訴 願 補 充 答 辯 書 陳 明 訴 願 人 與 該 府 間 並 無 先 行 之 行 政 程 序 存 在, 亦 非 本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第 三 人, 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規 定 申 請 提 供 資 訊, 應 屬 無 據 等 語, 該 府 仍 援 引 同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作 為 否 准 訴 願 人 請 求 之 依 據, 顯 有 未 洽, 併 予 指 明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援 引 本 款 立 法 理 由 : 政 府 機 關 之 內 部 意 見 或 與 其 他 機 關 間 之 意 見 交 換 等 政 府 資 訊, 如 予 公 開 或 提 供, 因 有 礙 該 機 關 最 後 決 定 之 作 成 且 易 滋 困 擾, 例 如 對 有 不 同 意 見 之 人 加 以 攻 訐, 自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惟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自 不 在 限 制 範 圍 之 列, 以 求 平 衡 強 調 本 款 規 定 之 準 備 文 件, 應 係 指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思 考 辯 論 過 程 中 之 各 種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文 件 據 此, 申 請 人 申 請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供 之 文 件 內 容 為 單 純 之 事 實 敘 述, 而 非 思 辯 過 程 中 之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自 不 應 依 本 款 規 定 拒 絕 申 請 ( 二 ) 教 育 部 臺 訴 字 第 A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述 訴 願 人 以 其 為 審 查 相 關 機 關 處 理 及 核 准 臺 中 市 清 水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改 制 前 為 臺 中 縣 清 水 鎮 ) 鰲 峰 路 77 號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立 案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以 確 保 園 內 學 童 之 人 身 安 全 及 身 心 健 康 為 由, 於 98 年 7 月 13 日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 中 市 政 府 (99 年 12 月 25 日 改 制 前 為 臺 中 縣 政 府 ) 申 請 提 供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設 園 計 畫 所 載 擬 設 幼 稚 園 園 址 面 積 園 舍 圖 擬 設 立 班 級 等 事 項 及 該 府 核 准 招 生 之 相 關 文 件,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8 年 7 月 20 日 府 教 幼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略 以 所 請 提 供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區 面 積 園 舍 圖 等 資 料, 因 事 涉 個 人 隱 私, 歉 難 提 供 訴 願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經 本 部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 訴 字 第 A 號 訴 願 決 定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2 個 月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嗣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為 處 分, 以 98 年 11 月 13 日 府 教 幼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略 以 考 量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學 童 安 全 及 該 園 之 隱 私 營 業 上 秘 密 之 利 益,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不 予 提 供 訴 願 人 不 服, 向 本 部 提 起 訴 願, 經 本 部 99 年 2 月 10 日 臺 訴 字 第 A 號 訴 願 決 定 駁 回 後, 向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經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28 號 判 決 將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指 明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依 該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處 分 原 處 分 機 關 不 服, 提 起 上 訴,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裁 字 第 2541 號 裁 定 上 訴 駁 回 30
31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為 處 分, 以 99 年 12 月 8 日 府 教 幼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略 以 訴 願 人 欲 申 請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區 面 積 園 舍 圖 ( 負 責 人 提 供 竣 工 圖 ) 等 相 關 文 件, 因 竣 工 圖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負 責 人 所 有, 第 三 人 如 欲 申 請 提 供, 須 經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爰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不 予 提 供 訴 願 人 不 服,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具 體 說 明 公 開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區 面 積 園 舍 圖 ( 負 責 人 提 供 竣 工 圖 ) 等 相 關 文 件, 究 對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有 何 侵 害, 即 逕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否 准 所 請, 顯 見 原 處 分 機 關 無 視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意 旨, 仍 執 司 法 論 斷 所 不 採 之 理 由 作 為 處 分 依 據, 難 認 該 處 分 具 合 法 性 云 云, 向 本 部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28 號 判 決 意 旨 : 政 府 機 關 對 於 申 請 時 所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政 府 資 訊, 除 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所 定 豁 免 公 開 之 情 形 者 外, 概 應 依 申 請 而 提 供 使 申 請 人 得 以 獲 悉 政 府 機 關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資 訊, 俾 政 府 決 策 得 以 透 明, 弊 端 無 所 遁 形, 進 而 落 實 人 民 參 政 權 若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者, 即 須 符 合 下 列 3 要 件 :(1) 屬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2) 公 開 有 侵 害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3) 無 該 款 但 書 所 列 情 事 本 件 被 告 (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 於 本 院 辯 論 時 僅 稱 公 開 後 會 擔 心 大 眾 會 知 道 其 中 地 形, 進 出 學 校 會 很 容 易, 及 擔 心 其 中 幼 童 之 安 全 等 語, 卻 對 事 件 被 告 公 開 系 爭 資 訊 究 對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有 何 侵 害, 未 提 出 任 何 說 明, 其 逕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否 准 原 告 ( 即 訴 願 人 ) 申 請, 即 難 謂 合 法 原 告 聲 明 求 為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為 有 理 由, 應 由 本 院 將 之 均 予 撤 銷, 由 被 告 查 明 後 另 行 處 理, 以 符 法 制 (2) 原 處 分 機 關 本 次 重 為 處 分, 僅 以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區 面 積 園 舍 圖 ( 負 責 人 提 供 竣 工 圖 ) 等 相 關 文 件 為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負 責 人 所 有, 第 三 人 如 欲 申 請 提 供, 須 經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不 予 提 供, 仍 未 針 對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28 號 判 決 意 旨, 說 明 提 供 或 公 開 上 揭 資 訊, 究 對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有 何 侵 害 至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稱 上 揭 資 訊 為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負 責 人 所 有, 第 三 人 欲 申 請 提 供, 須 經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一 節, 然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但 書 所 定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係 指 涉 及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其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政 府 資 訊, 如 予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侵 害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時, 即 應 限 制 公 開 13 標 號 及 段 落 為 本 研 究 所 加 31
32 或 不 予 提 供, 惟 倘 該 當 事 人 同 意 公 開 或 提 供 者, 自 不 在 限 制 範 圍 之 列, 非 謂 政 府 資 訊 之 公 開 或 提 供, 以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為 要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此 作 為 拒 絕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理 由, 與 立 法 意 旨 不 符 (3) 又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屬 教 育 局 100 年 2 月 8 日 中 市 教 幼 字 第 號 函 附 訴 願 答 辯 書 另 稱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舍 圖 涉 及 門 戶 安 全, 如 冒 然 提 供 對 學 童 人 身 安 全 影 響 至 鉅, 故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否 准 提 供 等 語, 惟 公 開 園 舍 圖 將 影 響 幼 童 人 身 安 全, 依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28 號 判 決 意 旨, 非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所 定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情 形, 尚 難 以 之 作 為 否 准 提 供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舍 圖 之 理 由 爰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妥 予 究 明 後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指 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但 書 所 定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係 指 涉 及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其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政 府 資 訊, 如 予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侵 害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時, 即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惟 倘 該 當 事 人 同 意 公 開 或 提 供 者, 自 不 在 限 制 範 圍 之 列, 非 謂 政 府 資 訊 之 公 開 或 提 供, 以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為 要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此 作 為 拒 絕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理 由, 與 立 法 意 旨 不 符 另 值 得 注 意 之 處, 在 於 本 件 援 引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28 號 判 決 內 容, 明 列 適 用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之 要 件 包 括 : 屬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 公 開 有 侵 害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以 及 無 該 款 但 書 所 列 情 事 * 內 政 部 一 概 述 經 透 過 內 政 部 訴 願 案 件 查 詢 系 統 以 關 鍵 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搜 尋 結 果, 得 查 詢 之 相 關 訴 願 共 計 13 件 分 析 如 下 : ( 一 ) 訴 願 不 受 理 2 件 ( 部 分 不 受 理 及 部 份 撤 銷 ), 訴 願 駁 回 6 件, 原 處 分 撤 銷 並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者 5 件 ( 二 )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申 請 之 案 件 分 布 數 目 : 1. 第 3 款 :5 件 2. 其 他 : 無 經 透 過 內 政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訴 願 案 件 查 詢 系 統 以 關 鍵 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32
33 搜 尋 結 果, 於 網 路 得 查 詢 之 相 關 訴 願 決 定 共 計 24 件 概 述 如 下 : ( 一 ) 申 請 人 主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公 布 資 訊, 但 訴 願 決 定 並 未 就 其 主 張 為 實 質 認 定 者, 或 未 具 體 就 申 請 案 件 應 該 當 於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該 款 為 審 認 者 :19 件 ( 號 決 定 ; 決 定 ; 決 定 14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 二 ) 申 請 人 主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公 布 資 訊, 訴 願 決 定 就 其 主 張 有 為 實 質 認 定 者 :5 件, 均 涉 及 第 18 條 第 3 款 規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二 案 例 彙 整 與 評 析 ( 一 ) 內 政 部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訴 願 人 於 97 年 7 月 21 日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出 陳 情 書, 申 請 提 供 該 府 94 年 8 月 18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等 21 件 公 文 承 辦 人 姓 名, 案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審 核, 以 97 年 8 月 7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復 : 三 另 有 關 申 請 提 供 本 府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等 21 件 公 文 承 辦 人 姓 名 乙 節, 經 查 係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事 項, 所 請 歉 難 同 意 訴 願 人 嗣 於 97 年 8 月 11 日 97 年 9 月 11 日 提 出 陳 情 書 再 予 申 請, 原 處 分 機 關 97 年 9 月 3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及 97 年 9 月 22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仍 以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事 項 係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事 項 予 以 駁 復 訴 願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機 關 97 年 9 月 22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處 分, 提 起 訴 願 2.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4 本 件 決 定 書 理 由 略 以 : 原 處 分 機 關 97 年 10 月 31 日 南 市 工 土 字 第 號 函 逕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規 定 否 准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其 適 用 法 令 即 有 違 誤 原 處 分 要 非 合 法, 應 由 本 部 予 以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究 明 法 令 依 據 後 於 一 個 月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惟 並 未 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為 審 認 33
34 按 行 政 機 關 對 外 為 意 思 表 示 係 以 機 關 之 名 義 為 之, 其 對 外 公 文 所 載 承 辦 人 既 係 以 代 號 為 之, 則 各 該 代 號 表 徵 之 職 務 擔 當 人 即 屬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經 查, 訴 願 人 請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供 系 爭 公 文 承 辦 人 姓 名 及 職 位, 其 所 申 請 事 項 尚 非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又 系 爭 函 文 上 承 辦 人 之 記 載 係 以 數 字 代 號 為 之, 承 辦 人 之 姓 名 屬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規 定, 該 內 部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係 屬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資 訊, 行 政 機 關 本 得 拒 絕 提 供 又 該 作 成 決 定 前 之 文 件, 是 否 因 公 益 而 有 必 要 准 許 公 開 或 提 供, 行 政 機 關 應 有 裁 量 權, 此 觀 諸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但 書 係 規 定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自 明 則 本 案 系 爭 公 文 之 承 辦 人 姓 名 及 其 職 位, 既 為 行 政 決 定 作 成 前 之 內 部 準 備 文 件, 依 前 開 規 定, 若 非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原 處 分 機 關 自 得 不 予 提 供 是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7 年 9 月 22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否 准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揆 諸 首 揭 規 定, 並 無 違 誤, 原 處 分 應 予 維 持 又 訴 願 人 所 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係 屬 公 文 尚 未 擬 稿 核 發 前 之 作 業 限 制 一 節, 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立 法 目 的, 旨 在 促 使 公 務 員 勇 於 表 達 意 見, 並 避 免 外 界 之 臆 測 或 混 淆, 以 確 保 行 政 程 序 之 正 常 運 作, 為 達 成 該 條 立 法 目 的 所 欲 保 護 之 內 容 與 保 護 國 家 公 權 力 正 常 行 使 及 避 免 公 務 員 受 外 界 不 當 干 擾, 非 僅 指 行 政 決 定 作 成 前 方 得 予 以 限 制, 訴 願 人 就 上 開 規 定 似 有 誤 解 又 訴 願 人 若 認 其 所 申 請 資 訊 公 開 之 系 爭 函 文 內 容 有 違 法 不 當, 應 循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為 之 至 訴 願 人 所 述 原 處 分 機 關 承 辦 人 涉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事, 不 屬 訴 願 救 濟 範 圍 內 事 項, 併 予 敘 明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之 重 點 有 三 : 行 政 機 關 對 外 公 文 所 載 承 辦 人 各 有 代 號, 則 各 該 代 號 表 徵 之 職 務 擔 當 人 即 屬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本 得 拒 絕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但 書 規 定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足 見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作 成 決 定 前 之 文 件, 是 否 因 公 益 而 有 必 要 准 許 公 開 或 提 供, 應 有 裁 量 權 本 案 系 爭 公 文 之 承 辦 人 姓 名 及 其 職 位 既 屬 內 部 準 備 文 件, 故 若 非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原 處 分 機 關 自 得 不 予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立 法 目 的, 旨 在 促 使 公 務 員 勇 於 表 達 意 見, 並 避 免 外 界 之 臆 測 或 混 淆, 以 確 保 行 政 程 序 之 正 常 運 作, 為 達 成 該 條 立 法 目 34
35 的 所 欲 保 護 之 內 容 與 保 護 國 家 公 權 力 正 常 行 使 及 避 免 公 務 員 受 外 界 不 當 干 擾, 非 僅 指 行 政 決 定 作 成 前 方 得 予 以 限 制 ( 二 ) 內 政 部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訴 願 人 以 其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發 布 實 施 之 變 更 豐 原 都 市 計 畫 成 功 路 兩 側 ( 原 綠 十 九 用 地 ) 細 部 計 畫 ( 配 合 市 地 重 劃 個 案 變 更 ) 區 內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為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為 由, 於 96 年 6 月 10 日 以 申 請 書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提 供 上 開 細 部 計 畫 之 計 畫 書 圖 全 文 影 本 96 年 核 定 上 開 細 部 計 畫 之 公 文 影 本 及 93 年 1 月 1 日 至 96 年 6 月 8 日 之 期 間 內 相 關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歷 次 討 論 審 議 該 案 之 會 議 紀 錄 全 文 影 本, 包 含 其 所 審 議 議 案 之 案 由 議 程 決 議 內 容 出 席 會 議 成 員 名 單 及 相 關 資 料,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6 年 7 月 10 日 府 建 城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 二 查 有 關 旨 開 成 功 路 兩 側 ( 原 綠 19 用 地 ) 細 部 計 畫 ( 配 合 市 地 重 劃 個 案 變 更 ) 案 已 依 法 公 告 實 施 之 計 畫 書 圖 本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紀 錄 ( 決 議 事 項 ) 及 公 告 文 部 分, 請 逕 向 本 府 建 設 局 或 豐 原 市 公 所 洽 請 閱 覽 及 自 費 影 印 三 至 於 各 項 會 議 資 料 部 分, 查 係 屬 本 府 辦 理 該 案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礙 難 照 准 訴 願 人 不 服, 指 稱 一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既 允 許 以 書 面 通 訊 方 式 申 請, 亦 允 許 政 府 機 關 給 予 申 請 人 複 製 品, 原 處 分 機 關 不 選 擇 對 人 民 權 益 有 利 之 方 式 將 政 府 資 訊 直 接 寄 予 訴 願 人, 反 而 遲 至 96 年 7 月 10 日 才 發 函 要 訴 願 人 向 該 府 建 設 局 或 豐 原 市 公 所 洽 請 閱 覽 影 印, 原 處 分 已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規 定 二 訴 願 人 基 於 自 身 權 益 及 公 益,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但 書 申 請 提 供 各 項 會 議 資 料, 於 法 有 據 云 云, 提 起 訴 願 2.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訴 願 人 雖 稱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所 稱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紀 錄, 惟 查 依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其 組 設 為 任 務 編 組, 非 機 關 組 織 型 態, 依 法 務 部 91 年 1 月 10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非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合 議 制 機 關, 無 同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訴 願 人 引 據 本 部 84 年 9 月 8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認 屬 該 法 所 稱 合 議 制 機 關, 容 有 誤 解 次 查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 決 議 事 項 ) 雖 不 屬 該 法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惟 尚 非 不 得 提 供 申 請, 且 原 處 分 機 關 亦 已 告 知 得 閱 覽 影 印 ; 至 會 議 相 關 資 料, 原 處 分 機 關 認 屬 辦 理 該 案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35
論 文 摘 要 本 文 乃 係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蓋 稅 務 爭 訟 在 行 訴 訟 中 一 直 占 有 相 當 高 的 比 例, 惟 其 勝 訴 率 一 直 偏 低, 民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 訴 訟 法 經 幅 修 正 後, 審 級 部 分 由 一 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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