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Size: px
Start display at page:

Download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Transcription

1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公 共 事 務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澎 湖 班 ) 碩 士 論 文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研 究 生 : 鄭 榮 龍 撰 指 導 教 授 : 吳 濟 華 博 士 關 復 勇 博 士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六 月

2

3 謝 誌 皇 天 不 負 苦 心 人, 我 終 於 畢 業 了! 看 見 自 己 的 論 文, 從 無 到 有, 直 到 通 過 論 文 口 試, 回 首 來 時 路, 悲 歡 離 合 酸 甜 苦 辣, 總 讓 人 點 滴 在 心 頭! 要 怎 麼 收 穫, 就 要 怎 麼 栽, 過 盡 千 帆 一 路 走 來, 對 於 高 深 學 問 的 憧 憬, 充 分 利 用 在 職 進 修 管 道, 從 政 大 空 中 行 專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到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碩 士 學 分 班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在 非 正 統 學 制 進 修 管 道 下, 能 為 自 己 獲 取 學 位 而 欣 慰, 或 許 對 自 己 畢 業 論 文 品 質 要 求 仍 不 太 滿 意, 惟 努 力 的 過 程 總 是 令 人 回 味 無 窮! 隨 著 時 代 的 快 速 變 遷,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為 我 國 第 一 部 陽 光 法 案 政 府 為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整 體 性 陽 光 法 案 之 規 劃, 已 是 刻 不 容 緩 已 成 為 世 界 各 國 的 新 潮 流, 其 重 要 性 已 不 言 可 喻, 也 是 本 人 碩 士 論 文 研 究 動 機 所 在 很 榮 幸 在 中 山 大 學 公 事 所 學 分 班 結 業 後, 還 有 機 會 再 進 入 最 高 學 術 殿 堂 公 事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就 讀, 學 習 更 新 更 專 業 的 專 業 領 域 曲 終 人 未 散, 冀 望 日 後 可 將 所 學 應 用 在 工 作 之 上, 為 社 會 人 群 貢 獻 一 己 棉 薄 之 力 在 這 四 年 ( 學 分 班 專 班 ) 日 子 中, 就 像 許 多 人 一 樣 歷 經 開 心 難 過 掙 扎 抉 擇 等, 惟 不 管 是 西 子 灣 或 是 觀 音 亭 的 夕 陽 美 景, 頗 有 異 曲 同 工 之 妙, 同 樣 令 人 嚮 往, 令 人 再 三 回 味 雖 然 進 入 研 究 的 學 術 領 域 或 從 事 教 職, 一 直 是 我 長 久 以 來 的 願 望, 但 一 路 走 來 若 只 有 我 一 人 的 力 量, 絕 對 是 無 法 完 成 的 以 前 覺 得 謝 誌 總 是 很 八 股 的 東 謝 西 謝, 但 我 現 在 真 心 想 感 謝 這 一 路 上 陪 我 走 過 來 的 人 碩 士 論 文 能 順 利 完 成, 最 感 謝 的 人 是 指 導 教 授 關 復 勇 博 士 與 吳 濟 華 所 長 尤 其 在 論 文 最 後 緊 鑼 密 鼓 階 段, 自 己 一 直 在 跟 時 間 賽 跑, 往 往 工 作 與 論 文 蠟 燭 兩 頭 燒, 壓 力 之 大, 可 想 而 知, 期 間 兩 位 教 授 一 直 給 予 我 最 大 的 支 持 與 鼓 勵 在 論 文 指 導 過 程 中 更 是 竭 盡 心 力, 不 眠 不 休 地 參 與, 這 種 實 事 求 是 的 精 神 及 嚴 謹 的 治 學 態 度, 我 將 永 誌 不 忘 口 試 委 員 鄭 博 文 與 辛 玉 蘭 博 士 的 諄 諄 教 誨 細 心 審 閱, 不 僅 提 供 寶 貴 意 見, 更 讓 論 文 趨 於 完 備, 謹 在 此 致 上 最 誠 摯 的 謝 忱 在 研 究 所 修 業 兩 年 期 間, 感 謝 校 本 部 所 辦 及 澎 湖 班 所 辦 全 體 工 作 同 仁, 最 貼 心 的 服 務 ; 在 論 文 寫 作 期 間, 更 感 謝 高 雄 市 港 和 國 小 張 允 明 校 長 高 雄 班 海 雲 學 姐 俊 麟 學 長 在 ATLAS.ti 軟 體 質 化 操 作 分 析 的 鼎 力 協 助 ; 也 感 謝 鄭 尹 惠 老 師 大 池 國 小 葉 子 超 校 長 及

4 幾 位 教 育 界 校 長 老 師 之 友 情 贊 助 更 感 謝 澎 湖 班 學 長 姐 給 予 的 指 導 與 協 助, 論 文 才 能 順 利 完 成 並 感 謝 所 有 同 窗 好 友 的 革 命 情 感, 議 長 正 派 淑 聰 朝 城 意 堅 金 義 德 勇 超 群 敏 聰 全 一 等 人 在 課 業 上 的 幫 助 及 生 活 上 的 照 料 另 外 就 讀 研 究 所 期 間, 承 蒙 辦 公 室 洪 主 任 武 博 及 所 有 同 仁 的 支 持 與 關 照, 在 此 一 併 致 謝 最 後, 要 感 謝 最 心 愛 的 內 人 及 最 貼 心 的 一 對 兒 女 佳 雯 志 一, 長 久 以 來 給 我 的 勉 勵 與 支 持 內 人 招 治 在 我 兩 年 研 究 所 修 業 期 間, 提 供 最 大 的 精 神 後 盾, 時 時 鼓 勵 我 虛 心 向 學, 並 不 辭 辛 勞 地 照 料 生 活 起 居, 使 我 無 後 顧 之 憂, 順 利 完 成 學 業, 謹 獻 上 最 誠 摯 的 謝 意! 鄭 榮 龍 謹 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八 月 夜 深 人 靜 於 澎 湖

5 摘 要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為 我 國 第 一 部 陽 光 法 案 政 府 為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整 體 性 陽 光 法 案 之 規 劃, 已 是 刻 不 容 緩 本 論 文 係 從 基 層 角 度, 研 究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看 法 藉 由 深 度 訪 談 方 法 及 ATLAS.ti 軟 體 質 化 分 析, 並 使 用 紮 根 理 來 建 構 研 究 結 果, 歸 納 統 整 分 析 法 規 面 制 度 面 及 執 行 面 的 受 訪 者 之 認 知 態 度 看 法 與 建 議 在 我 國 第 一 部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公 佈 施 行 以 來, 歷 經 了 15 年 的 考 驗, 或 許 已 達 到 當 初 預 期 的 政 策 效 果, 但 由 於 世 代 環 境 的 轉 變, 本 文 從 各 種 文 獻 探 討, 及 接 受 本 研 究 之 實 際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訪 談 資 料 中, 我 們 不 難 看 出 林 林 種 種 的 問 題 所 在, 這 些 問 題 表 面 上 是 無 關 緊 要, 但 實 際 上 這 些 問 題 對 於 實 踐 公 平 正 義 的 理 想, 似 乎 遙 不 可 及, 更 奢 望 藉 此 達 到 清 廉 政 吏 端 正 政 風 的 精 髓 依 此, 既 有 的 問 題 或 許 是 冰 山 之 一 角, 延 伸 至 制 度 的 整 體 面, 將 來 在 訂 立 整 體 陽 光 法 案 體 例 中, 有 可 能 產 生 相 同 的 情 境, 因 此, 必 須 研 擬 當 前 及 將 來 修 訂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的 對 策, 經 過 前 述 分 析 與 探 討 後, 本 文 提 出 以 下 幾 點 研 究 結 論 : 壹 法 規 面 : 一 加 強 需 申 報 主 體 之 完 整 性 二 明 確 規 定 申 報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三 整 體 性 陽 光 法 案 之 規 劃, 已 是 刻 不 容 緩 四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精 神 貳 制 度 面 : 一 加 強 辦 理 公 開 透 明 化 作 業 二 明 訂 財 產 申 報 時 間 應 於 就 任 後 一 個 月 內 辦 理 三 確 定 行 政 罰 為 主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四 推 動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之 立 法 參 執 行 面 : 一 增 加 抽 查 的 比 例 二 健 全 陽 光 法 案,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三 落 實 審 查 功 能 四 加 強 教 育 與 宣 導 工 作 關 鍵 字 :ATLAS.ti 陽 光 法 案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i

6 Abstract The Act on Property-Declaration by Public Servants of the Sunshine Laws is the first legislation of a series of Sunshine Laws. In order to maintain an upright political atmosphere and ensure non-corruptive official conducts, an overall planning for the Sunshine Laws is imminent and inevitable. An entry level perspective is taken in this research to examine the opinions of the government employees and school staffs of Penghu County towards the property declaration system in Taiwan. The results are obtained through in-depth interviews and qualitative data analysis by the ATLAS.ti software and derived based on the grounded theory. The awareness, attitude, opinions and suggestions of the interviewees are collected and analyzed according to the aspects of regulation, system and implementation. Since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Act on Property-Declaration by Public Servants, one of the first legislations of the Sunshine Laws, it has experienced 15 years of challenges. Despite the likelihood that the enforcement may have achieved the intended political effects, generations of environmental changes have induced diverse problems which are observed in literature reviews and interviews conducted on public servants who have declared their properties. These problems may appear to be non-relevant; however, they impose great difficulty for achieving the vision of righteous and justice. It is expected that these problems will help encourage clean and upright official conducts and uphold a righteous political atmosphere. The existing problems may only be a corner of the iceberg; however, when the situation is extended to the overall system, a similar scenario may occur once a set of comprehensive Sunshine Laws are to be stipulated. As a result, strategies for amending the current or future regulation on the property declaration system should be developed. Based on the above analysis and discussion, the following conclusions are proposed: 1. Regulation aspect: (i) Reinforce a comprehensive property declaration. (ii) Establish a definitive declaration scope and content. (iii) It is imminent and inevitable that a comprehensive set of Sunshine Laws should be stipulated. (iv) Accentuate on the law-obeying attitude. 2. Institution aspect: (i) Reinforce an open and transparent processing procedure. (ii) Set a definitive deadline that all properties should be declared within one month of employment or taking office. (iii) Establish a property declaration system based on administrative penalty. (iv) Promote the legislation of Trust Law and Trust Companies Law. 3. Implementation aspect: (i) Increase the percentage of sampling. (ii) Maintain the integrity of the Sunshine Laws, form an incorrupt and capable government. (iii) Ensure the function of examination and inspection. (iv) Reinforce the task of education and promotion. Keywords: ATLAS.ti, Sunshine Laws, property declaration system ii

7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 第 二 節 研 究 問 題 2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3 第 四 節 名 詞 釋 義 4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5 第 一 節 我 國 的 陽 光 法 案 簡 介 5 第 二 節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立 法 背 景 與 過 程 5 第 三 節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與 功 能 15 第 四 節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規 範 內 容 與 實 施 成 效 檢 討 20 第 五 節 我 國 與 世 界 其 他 國 家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比 較 分 析 38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與 實 施 51 第 一 節 研 究 架 構 51 第 二 節 研 究 假 設 52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52 第 四 節 研 究 對 象 52 第 五 節 研 究 工 具 53 第 六 節 資 料 之 分 析 處 理 59 第 七 節 研 究 實 施 程 序 66 第 四 章 研 究 結 果 與 討 論 68 第 一 節 深 度 訪 談 結 果 資 料 分 析 68 第 二 節 綜 合 討 論 87 I

8 第 三 節 主 要 發 現 102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106 第 一 節 結 論 106 第 二 節 建 議 109 第 三 節 省 思 118 參 考 文 獻 中 文 部 分 121 英 文 部 分 123 附 錄 一 : 專 家 效 度 深 度 訪 談 題 綱 初 稿 124 附 錄 二 : 訪 談 紀 錄 128 附 錄 三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164 附 錄 四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細 則 168 II

9 表 目 次 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法 過 程 之 大 事 紀 要 11 表 深 度 訪 談 對 象 分 析 表 53 表 專 家 效 度 名 單 54 表 深 度 訪 談 編 碼 代 號 59 表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結 果 正 反 面 意 見 初 步 統 計 摘 要. 60 表 範 疇 性 質 與 面 向 的 舉 例 63 表 不 同 階 段 的 編 碼 的 目 標 64 表 編 碼 家 族 彙 整 表. 87 III

10 圖 目 次 圖 研 究 架 構 圖 51 圖 深 度 訪 談 流 程 圖 56 圖 研 究 流 程 圖 67 圖 標 示 引 證 及 編 碼 69 圖 文 字 編 碼 70 圖 文 字 自 動 編 碼 70 圖 家 族 編 碼 71 圖 摘 記 72 圖 網 路 圖 經 理 表 73 圖 網 絡 圖 74 圖 詢 問 工 具 的 使 用 75 圖 物 件 爬 行 者 的 工 具 76 圖 量 化 工 具.77 圖 物 件 瀏 覽 器.78 圖 物 件 瀏 覽 器.79 圖 編 碼 家 族.80 圖 編 碼 實 例.81 圖 編 碼 實 例.81 圖 編 碼 實 例.82 圖 編 碼 實 例.83 圖 編 碼 實 例.84 圖 編 碼 實 例.85 IV

11 第 一 章 緒 論 本 研 究 旨 在 探 討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執 行 成 效, 係 以 澎 湖 縣 公 職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認 知 與 態 度 為 研 究 範 圍, 以 期 從 基 層 適 用 財 產 財 產 法 對 象 之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作 業 實 務 中, 表 達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看 法, 提 供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範 內 容 之 利 弊 得 失 分 析, 及 提 供 我 國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完 備 之 寶 貴 意 見, 以 適 時 供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參 考 本 章 分 為 四 節, 第 一 節 為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二 節 為 研 究 問 題 第 三 節 為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及 第 四 節 為 名 詞 釋 義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壹 研 究 動 機 : 許 多 民 主 法 治 國 家 為 有 效 提 升 公 職 人 員 廉 能, 謀 求 解 決 貪 瀆 腐 化 之 道, 除 了 修 法 提 高 貪 瀆 不 法 者 之 刑 責 外, 最 正 本 清 源 的 辦 法, 就 是 制 定 陽 光 法 案, 以 機 先 預 防 公 職 人 員 與 不 法 利 益 掛 勾, 主 要 方 式 是 透 過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以 及 明 訂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迴 避 的 規 定 等 方 式, 使 其 不 願 貪 不 能 貪 不 必 貪 不 敢 貪, 進 而 建 立 廉 潔 效 能 的 政 府 由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迄 今 立 法 尚 未 完 備, 尚 無 法 全 面 評 估 其 利 弊 得 失, 因 此 本 研 究 擬 從 基 層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作 業 角 度, 進 一 步 探 討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內 涵 並 評 估 其 利 弊 得 失, 最 後 提 出 建 言 在 國 人 對 清 廉 政 治 的 殷 殷 期 盼 中, 民 國 82 年 6 月 25 日, 立 法 院 終 於 三 讀 通 過 我 國 第 一 部 配 合 政 府 掃 除 黑 金 預 防 貪 瀆 及 規 範 權 力 者 的 法 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案 經 82 年 7 月 2 日 總 統 令 公 布 ; 期 間 再 經 83 年 7 月 84 年 7 月 小 幅 度 修 正 ; 再 於 96 年 3 月 5 日 進 行 規 模 及 幅 度 較 大 之 修 法, 將 原 本 的 17 條 之 法 條 內 容 增 加 至 20 條, 並 將 申 報 對 象 範 圍 擴 大, 粗 估 將 新 增 申 報 人 數 約 1 萬 5 千 多 人, 影 響 層 面 相 當 大, 首 當 其 衝, 已 造 成 監 察 院 及 全 國 政 風 單 位 受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作 業 承 辦 人 員 之 業 務 量 暴 增 惟 由 於 目 前 針 對 該 申 報 制 度 做 有 系 統 研 究 的 學 者 為 數 不 多, 尤 其 對 其 實 行 成 效 有 分 析 者 更 是 缺 乏 因 此, 筆 者 希 望 藉 由 本 論 文 之 研 究, 從 理 論 及 實 務 層 面 加 以 研 析, 探 討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立 法 背 景 制 定 修 正 經 過 執 行 成 效, 並 提 出 政 策 性 之 檢 討 評 論 與 建 議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為 我 國 制 定 的 第 一 部 陽 光 法 案, 雖 然 只 是 眾 多 陽 光 法 案 中 的 一 環 而 已, 然 而 它 在 當 年 的 社 會 環 境 狀 況 下, 許 多 人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施 行 寄 予 厚 望, 認 為 只 要 能 順 利 推 動, 便 足 以 遏 止 公 職 人 員 的 貪 污 行 為, 使 政 商 分 離, 達 成 政 吏 清 廉 的 效 果 然 而, 在 歷 經 15 年 的 推 動 實 施 之 後, 我 們 仍 然 可 以 發 現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施 行, 無 法 有 效 抑 制 各 種 層 出 不 窮 的 弊 端 或 貪 瀆 案 件, 顯 然 陽 光 法 案 的 陽 光 依 舊 無 法 普 照 全 國 公 務 機 構 的 每 個 角 落, 陽 光 法 案 所 希 望 達 成 清 廉 官 吏 端 正 政 風 的 立 法 目 的, 仍 然 有 待 加 強 與 改 進 加 上 相 關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尚 未 完 備 ; 及 朝 野 針 對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之 法 案 範 圍, 各 有 堅 持 與 主 張 不 同 法 案 優 先 審 議 順 序, 法 治 國 家, 建 立 制 度 最 重 要, 完 善 的 陽 光 法 制, 讓 政 治 人 物 的 錢 財 來 源 與 去 向 有 所 遵 循, 不 須 躲 躲 藏 藏 但 如 何 避 免 金 權 政 治 的 流 弊, 責 無 旁 貸 的 是 現 任 的 執 政 者 因 此 未 完 成 立 法 之 原 因 及 配 套 措 施 應 如 何 建 制 等 均 殊 值 討 論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自 施 行 以 來, 未 能 發 揮 其 有 效 澄 清 吏 治 弊 絕 風 清 的 功 能 從 法 理 層 面 上 來 講, 故 有 其 不 太 周 延 或 不 完 善 之 處 ; 然 而 政 府 高 級 公 職 人 員 帶 頭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的 作 法, 更 是 最 不 好 的 示 範 例 如 : 前 副 總 統 連 戰 曾 經 被 罰 了 新 台 幣 30 萬 元 前 台 灣 省 長 宋 主 席 被 罰 了 8 萬 元 現 任 總 統 夫 人 吳 淑 珍 亦 因 六 次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動 態 股 金 1

12 交 易 被 裁 罰 新 台 幣 30 萬 元 再 根 據 監 察 院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處 資 料 統 計 顯 示, 累 計 自 民 國 82 年 施 行 之 後 至 民 國 93 年 4 月 止, 包 括 總 統 府 行 政 院 到 地 方 政 府 及 民 意 機 關 等 各 級 單 位, 總 計 有 460 位 申 報 人 因 財 產 申 報 不 實 被 裁 罰 自 82 年 該 法 施 行 至 今, 法 務 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審 議 委 員 會 計 受 理 審 議 違 反 該 法 案 件 887 件, 審 議 結 果 因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及 逾 期 申 報 受 裁 罰 者 計 656 件, 總 計 裁 處 罰 鍰 4787 萬 元 ; 不 罰 者 150 件 撤 銷 裁 罰 者 21 件 須 再 審 議 者 55 件 另 在 實 務 層 面 上, 本 法 亦 存 有 一 些 盲 點, 諸 如 : 未 成 年 子 女 列 入 申 報 範 圍, 是 否 有 其 必 要 ; 另 夫 妻 感 情 不 睦 分 居 中 仍 未 離 婚 時, 配 偶 之 一 方 不 主 動 提 供 財 產 資 料 供 他 方 申 報, 造 成 漏 報 裁 罰 案 件 亦 為 數 不 少, 引 發 不 少 爭 議 ; 珠 寶 古 董 等 難 以 估 價 之 物 品, 申 報 人 不 主 動 申 報, 本 來 就 有 不 太 容 易 調 查 是 否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之 困 難 ( 號 稱 吳 淑 珍 條 款 ); 加 上 申 報 人 跨 縣 市 或 國 外 銀 行 之 存 款 海 外 之 資 產, 亦 有 其 實 際 掌 握 之 困 難 ; 另 將 存 款 掛 在 他 人 名 下, 本 來 就 有 迴 避 申 報 之 效 果, 容 易 遭 到 申 報 人 作 為 逃 避 稽 核 之 用 ; 另 最 近 之 修 法, 將 政 風 人 員 也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亦 引 發 負 責 防 貪 肅 貪 業 務 之 政 風 人 員 之 反 彈 ; 尤 其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負 責 實 質 審 核 認 定 申 報 人 是 否 有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之 審 查 人 員, 授 予 之 行 政 裁 量 權 彈 性 往 往 太 大 ; 加 以 強 制 公 開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狀 況, 很 明 顯 地 構 成 對 公 職 人 員 隱 私 權 的 限 制, 因 此 便 產 生 了 合 憲 與 否 的 爭 議 綜 合 上 述, 有 關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究 竟 是 否 達 成 其 立 法 目 的, 及 在 運 作 多 年 之 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執 行 成 效 及 利 弊 得 失 如 何? 是 否 有 加 以 檢 討 改 進 之 必 要, 均 是 本 論 文 所 欲 研 究 的 動 機 貳 研 究 目 的 : 基 於 以 上 所 述 研 究 的 動 機, 本 論 文 希 望 能 達 成 以 下 的 研 究 目 的 : 一 探 究 我 國 目 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執 行 現 況 二 檢 討 整 個 制 度 之 可 能 限 制 缺 失 漏 洞 與 盲 點 ; 尤 其 針 對 澎 湖 縣 適 用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利 弊 得 失 之 看 法, 進 行 深 入 探 討 三 歸 納 與 綜 合 相 關 研 究 結 果, 分 析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是 否 有 窒 礙 難 行 或 不 合 時 宜 之 處, 研 擬 改 進 之 道 四 期 能 透 過 相 關 法 理 上 與 實 務 上 研 究 結 果 與 結 論, 提 供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決 策 參 考 與 修 法 之 用 五 推 動 陽 光 法 案 建 立 廉 能 政 治, 為 朝 野 一 致 立 場, 惟 相 關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仍 未 完 備, 期 能 透 過 研 究 結 果 提 出 寶 貴 建 言, 建 議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繼 續 研 議 參 考 辦 理, 以 有 效 防 制 相 關 貪 瀆 不 法 及 利 益 輸 送 行 為 之 發 生 第 二 節 研 究 問 題 基 於 上 述 的 研 究 動 機 與 研 究 目 的,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問 題 分 別 有 下 列 三 項 : 壹 法 規 面 : 民 眾 期 望 建 立 一 個 廉 能 政 府, 能 達 成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目 標, 在 邁 向 已 開 發 中 國 家, 政 府 機 關 的 清 廉 度, 為 其 重 要 指 標 之 一, 也 是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象 徵, 我 國 在 民 國 82 年 即 已 推 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陽 光 法 案, 然 而 在 歷 經 2

13 施 行 15 之 後, 是 否 遭 遇 推 動 上 的 瓶 頸? 在 法 制 上 是 否 仍 有 需 修 正 之 處, 以 達 成 其 立 法 目 的?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如 何 進 行 研 修 及 整 併 之 看 法? 凡 此 等 等 均 為 本 文 研 究 的 問 題 之 一 貳 制 度 面 : 我 國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係 參 考 其 他 先 進 國 家 制 度 所 訂 定, 我 國 有 一 句 諺 語 說 : 橘 逾 准 為 枳 之 觀 念, 即 制 度 不 能 任 意 移 植 之 概 念, 若 一 昧 抄 襲, 恐 因 水 土 不 服 而 造 成 重 大 之 不 適 應, 導 致 制 度 之 失 敗.; 加 上 我 國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制 定 過 程, 係 經 過 多 次 朝 野 協 商 下 的 產 物, 故 將 外 國 的 制 度 移 植 到 我 國 是 否 適 合 我 國 的 政 治 生 態 與 國 情, 正 是 本 文 研 究 的 問 題 之 二 參 執 行 面 :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申 報 對 象 為 公 職 人 員, 根 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規 定, 適 用 財 產 申 報 的 制 度 之 人 員 包 括 總 統 副 總 統 五 院 正 副 院 長 政 務 委 員 民 意 代 表 及 中 央 與 地 方 之 各 類 公 職 人 員, 執 行 面 上, 從 申 報 對 象 實 務 角 度 來 評 估 整 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利 弊 得 失? 尤 其 以 地 方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財 產 立 場, 表 達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看 法 與 改 進 建 議, 均 是 本 文 研 究 的 問 題 之 三 第 三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本 節 包 含 有 研 究 範 圍 與 研 究 限 制 等 兩 方 面, 分 述 如 下 : 壹 研 究 範 圍 : 一 研 究 地 區 : 以 澎 湖 縣 為 研 究 範 圍 二 研 究 對 象 : 以 澎 湖 縣 適 用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財 產 法 申 報 對 象 之 公 教 人 員 為 研 究 對 象, 總 計 有 本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55 所 ( 國 中 13 所 國 小 42 所 ) 之 校 長 總 務 主 任 事 務 組 長 主 計 員 及 縣 府 與 所 屬 機 關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適 用 財 產 申 報 法 對 象 暨 本 縣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作 業 之 政 風 人 員 ( 按 :96 年 3 月 修 法 後 將 政 風 主 管 人 員 納 入 申 報 對 象,97 年 底 正 式 申 報 ) 等 為 主 要 研 究 對 象 三 研 究 時 間 : 本 研 究 所 蒐 集 之 相 關 實 證 資 料, 以 96 年 至 97 年 間 資 料 為 主 四 研 究 內 容 : 本 研 究 內 容 乃 針 對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研 究, 以 本 縣 適 用 財 產 申 報 法 對 象 之 公 教 人 員 之 看 法, 從 中 了 解 整 個 申 報 制 度 與 政 府 廉 政 之 關 係, 並 且 探 討 其 利 弊 得 失, 以 及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貳 研 究 限 制 : 一 研 究 推 論 之 限 制 : 3

14 本 研 究 以 本 縣 為 範 圍, 研 究 發 現 與 結 論 無 法 推 論 到 全 國 各 機 關 一 體 適 用 之 疑 慮, 此 為 研 究 限 制 之 一 二 研 究 方 法 之 限 制 : 採 用 質 化 研 究, 從 母 體 229 人 中, 抽 樣 17 人 做 深 度 訪 談, 樣 本 代 表 性 之 疑 慮, 可 能 造 成 研 究 信 度 與 效 度 上 之 不 足, 此 為 研 究 限 制 之 二 三 研 究 時 間 與 人 力 上 之 限 制 : 在 職 研 究 生 往 往 囿 於 時 間 與 人 力 上 之 限 制, 無 法 針 對 所 有 相 關 人 員 進 行 深 度 訪 談, 加 上 受 訪 者 可 能 有 排 拒 現 象, 造 成 樣 本 數 可 能 不 足 之 疑 慮, 此 為 研 究 限 制 之 三 第 四 節 重 要 名 詞 釋 義 為 使 本 研 究 所 使 用 的 名 詞 意 義 明 確, 及 所 探 討 之 範 圍 與 內 容 更 為 明 確 清 晰, 茲 將 本 研 究 所 涉 及 之 重 要 名 詞 : 公 教 人 員 公 職 人 員 以 及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加 以 界 定 釋 義 如 下 : 壹 公 教 人 員 : 本 論 文 之 公 教 人 員 界 定 為 服 務 於 本 縣 適 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申 報 對 象 之 公 教 界 公 務 人 員 及 教 育 人 員 貳 公 職 人 員 : 有 關 公 職 人 員 與 公 務 員 定 義, 依 現 行 法, 並 沒 有 單 一 部 法 律 把 兩 者 做 很 清 楚 界 限 的 區 分, 所 以 這 須 從 散 見 於 各 相 關 法 上 來 綜 觀 概 念 的 區 別 如 :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所 謂 的 公 職 人 員 的 定 義 ;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職 人 員, 指 左 列 人 員 : 一 中 央 公 職 人 員 :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立 法 院 立 法 委 員 二 地 方 公 職 人 員 : 省 ( 市 ) 議 會 議 員 縣 ( 市 ) 議 會 議 員,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代 表 省 ( 市 ) 長 縣 ( 市 ) 長 鄉 ( 鎮 市 ) 長 村 里 長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定, 所 謂 的 公 務 人 員 謂 : 中 央 或 地 方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內, 其 職 務 定 有 官 等 職 等 職 稱 者 人 員 即 是 ( 最 狹 義 的 公 務 人 員 ) 另 外 公 務 員 的 定 義 須 視 各 相 關 法 中 規 定 而 言, 是 較 廣 義 糢 糊 的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其 公 務 員 之 定 義 為 : 本 法 於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及 其 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 這 些 人 員 是 公 務 員 :1. 受 有 俸 給 之 文 武 職 公 務 員 2. 於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依 刑 法 第 10 條 第 二 項 : 稱 公 務 員 者, 謂 下 列 人 員 : 一 依 法 令 服 務 於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以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從 事 於 公 共 事 務, 而 具 有 法 定 職 務 權 限 者 二 受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所 屬 機 關 依 法 委 託, 從 事 與 委 託 機 關 權 限 有 關 之 公 共 事 務 者 因 為 公 務 員 或 公 職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須 視 散 見 於 各 相 關 法 之 定 義, 因 此 依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 十 一 警 政 司 法 調 查 稅 務 關 務 地 政 主 計 營 建 都 計 證 管 採 購 之 縣 ( 市 ) 級 以 上 政 府 主 管 人 員, 及 其 他 職 務 性 質 特 殊 經 主 管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核 定 有 申 報 財 產 必 要 之 人 員 -- 這 規 定 列 舉 的 主 管 人 員 是 有 狹 義 的 公 務 人 員 身 份 者, 它 納 入 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範 圍 內 參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為 強 制 規 範 公 職 人 員 必 須 依 法 申 報 財 產 的 法 令, 為 端 正 政 風,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之 作 為, 建 立 公 職 人 員 利 害 關 係 之 規 範, 用 以 公 開 接 受 人 民 檢 視 監 督, 為 陽 光 法 案 的 一 種 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所 建 立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規 範 內 容, 稱 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4

15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本 研 究 主 要 在 探 討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相 關 文 獻 與 實 證 研 究, 以 作 為 本 研 究 之 理 論 基 礎 全 章 共 為 五 節, 第 一 節 為 我 國 的 陽 光 法 案 簡 介 第 二 節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立 法 背 景 與 過 程 第 三 節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與 功 能 第 四 節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規 範 內 容 與 實 施 成 效 檢 討 及 第 五 節 為 我 國 與 世 界 其 他 國 家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比 較 分 析 第 一 節 我 國 的 陽 光 法 案 簡 介 壹 陽 光 法 案 的 定 義 所 謂 太 陽 底 下 沒 有 新 鮮 事 陽 光 是 最 佳 的 防 腐 劑, 政 治 制 度 的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是 政 府 清 明 的 表 徵, 藉 由 立 法 將 政 府 施 政 行 為 進 一 步 的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是 防 止 公 務 人 員 貪 污 瀆 職 的 最 佳 防 腐 劑 貳 陽 光 法 案 的 範 圍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明 令 公 布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我 國 陽 光 法 的 起 步, 事 實 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僅 是 諸 多 陽 光 立 法 中 的 一 小 部 分,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包 括 一 系 列 的 行 政 程 序 立 法 資 訊 自 由 立 法 機 密 檔 案 立 法 政 治 捐 獻 立 法 遊 說 行 為 立 法 等 施 政 作 為, 才 能 真 正 將 政 府 施 政 的 過 程 及 內 容, 公 開 在 社 會 民 眾 面 前 共 同 檢 視, 才 能 達 到 端 正 政 風 的 目 的 惟 國 內 兩 大 黨 對 於 陽 光 法 案 之 範 圍 各 有 不 同 堅 持, 尚 無 共 識, 也 是 朝 野 一 直 爭 吵 不 休 的 癥 結 所 在, 國 民 黨 主 張 推 動 陽 光 四 法, 列 入 優 先 法 案 : 包 括 : 政 黨 法 遊 說 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及 政 治 獻 金 法 民 進 黨 主 張 推 動 陽 光 九 法, 列 入 優 先 法 案 : 包 括 : 法 務 部 廉 政 局 組 織 法 遊 說 法 立 法 委 員 行 為 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政 治 獻 金 法 政 黨 法 及 政 黨 不 當 取 得 財 產 處 理 條 例 等 修 法 與 立 法 工 作 今 後 朝 野 如 何 形 成 共 識, 減 少 意 識 型 態 的 對 立 與 爭 議, 以 建 立 陽 光 法 案 完 整 體 系, 以 澄 清 吏 治,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誠 為 政 府 施 政 重 點 第 二 節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立 法 背 景 與 過 程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立 法 時 空 背 景, 在 於 提 昇 國 家 的 競 爭 力 之 目 標 ; 及 回 應 民 眾 對 於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及 防 制 貪 瀆,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之 訴 求 茲 將 本 法 之 立 法 背 景 與 過 程 說 明 如 下 : 壹 提 昇 國 家 競 爭 力 之 目 標 : 國 家 競 爭 力 是 用 來 衡 量 一 個 國 家 未 來 經 濟 發 展 的 重 要 指 標, 國 家 競 爭 力 是 指 一 個 能 夠 達 到 永 續 經 濟 成 長, 及 追 求 高 國 民 平 均 所 得 目 標 的 整 體 能 力 先 進 國 家 莫 不 以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並 創 造 更 好 的 經 濟 和 投 資 環 境 為 主 要 目 標, 而 藉 由 競 爭 力 的 提 升, 也 可 成 為 其 政 績 的 最 佳 宣 傳, 並 可 成 為 對 外 招 商 的 口 號 目 前 世 界 上 最 主 要 的 國 家 競 爭 力 評 比 機 構 分 別 為 世 界 經 濟 論 壇 (World Economic Forum, WEF ) 和 瑞 士 洛 桑 管 理 學 院 (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Management Development, IMD ), 每 年 都 固 定 透 過 多 種 研 究 方 法 來 針 對 世 界 各 國 做 指 標 性 的 評 比, 以 提 供 各 國 參 考 和 比 較 的 依 據, 因 此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評 比 已 成 為 國 家 衡 量 其 未 來 5

16 競 爭 力, 尤 其 是 經 濟 競 爭 力 的 重 要 指 標 我 國 整 體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評 比 排 名 已 大 幅 前 進, 根 據 IMD 所 2003 年 世 界 競 爭 力 年 報 (World competitiveness Year Book 2003 ) 中 我 國 的 競 爭 力 從 2002 年 的 第 七 名 進 步 為 第 六 名 ; 而 WEF 所 公 佈 的 國 家 競 爭 力 報 告 2003 一 2004 ( world competitiveness Rank ) 中, 我 國 成 長 競 爭 力 排 名 高 居 世 界 第 三, 這 對 於 我 國 這 幾 年 來 的 努 力, 給 予 了 最 大 的 鼓 勵 貳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之 訴 求 : 按 我 國 整 體 效 能 的 表 現 績 效, 長 久 以 來 均 比 政 府 效 能 的 表 現 為 佳, 有 此 可 以 知 道 台 灣 企 業 界 的 表 現, 尤 其 在 勞 動 力 的 供 給 方 面 一 直 是 名 列 前 茅 ; 而 反 觀 在 政 府 行 政 效 能 部 分, 卻 是 排 名 過 低, 使 得 台 灣 的 整 體 排 名 無 法 再 向 前 邁 進 若 再 進 一 步 分 析 WEF 中 所 謂 公 部 門 的 表 現, 其 主 要 的 指 標 包 括 司 法 是 否 獨 立 不 受 政 治 影 響 立 法 是 否 中 立 以 及 貪 污 程 度 等 各 項 指 標, 以 2003 年 WEF 所 公 佈 的 國 家 競 爭 力 報 告 中 發 現 排 名 前 10 名 的 國 家 中, 在 貪 污 程 度 這 項 指 標 中, 唯 一 落 到 二 十 名 以 外 的 國 家 是 台 灣, 這 對 於 一 向 號 稱 法 制 高 喊 反 貪 污 反 黑 金 的 政 府 而 言 是 一 大 警 訊 而 根 據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 簡 稱 Tl ), 所 公 佈 的 貪 污 指 數 中, 台 灣 的 全 球 貪 污 指 數 排 名 變 動 不 大,1999 年 在 全 球 99 個 國 家 中 排 名 29 名 ;2000 年 在 全 球 90 個 國 家 中 排 名 28 名 ;2001 年 在 全 球 91 個 國 家 中 排 名 27 名 ;2002 年 在 全 球 102 個 國 家 中 排 名 29 名 :2003 年 在 全 球 133 個 國 家 中 排 名 30 名 ;2004 年 在 全 球 146 個 國 家 中 排 名 35 名 4 是 屬 於 中 度 廉 潔 的 國 家 2005 年 根 據 國 際 透 明 組 之 的 調 查 台 灣 的 全 球 貪 腐 印 象 指 數 排 名 全 球 第 32 從 全 球 世 界 各 國 比 較 的 觀 點 而 言, 台 灣 尚 屬 中 度 廉 潔 的 國 家, 但 是 比 起 新 加 坡 與 香 港, 我 們 還 有 一 段 路 要 走 台 灣 被 列 為 最 貪 腐 的 部 門 是 立 法 院 其 次 是 政 黨 軍 隊 警 察 這 份 跨 國 調 查 也 顯 示, 公 共 工 程 與 武 器 買 賣 是 所 有 商 業 項 目 當 中, 政 府 官 員 要 求 或 接 受 賄 賂 最 嚴 重 的 部 分, 其 他 排 名 前 五 的 還 有 石 油 與 天 然 氣 房 地 產 電 信 等 商 業 項 目 香 港 政 經 風 險 顧 問 公 司 (PERC) 於 2007 年 3 月 13 日 公 布 最 新 亞 洲 國 家 貪 污 狀 況 調 查, 台 灣 在 受 調 查 的 十 三 個 亞 洲 國 家 中 名 列 第 五 ; 另 外,2006 年 11 月 由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透 過 財 經 人 士 及 分 析 家 對 於 各 國 的 貪 污 印 象 的 評 選 中, 台 灣 的 清 廉 程 度 則 是 在 一 百 六 十 三 個 國 家 中 排 名 第 三 十 四 名, 由 此 一 結 果 觀 察, 目 前 台 灣 只 能 算 是 中 度 清 廉 國 家, 離 北 歐 諸 如 芬 蘭 冰 島 等 國 之 高 廉 潔 度, 尚 有 一 段 距 離 建 立 一 個 廉 潔 清 明 的 政 府 並 藉 此 提 升 國 家 的 競 爭 力 創 造 美 好 的 環 境, 是 每 一 位 民 眾 的 願 望 尤 其 從 近 年 來 民 眾 的 激 情 與 活 動 可 以 看 出 我 們 國 家 在 廉 潔 度 方 面 可 以 有 相 當 改 善 的 空 間 但 是 如 何 將 民 眾 的 願 望 轉 換 為 行 動 與 事 實, 絕 非 一 兩 個 口 號 或 一 兩 次 抗 議 所 能 達 成 的 我 們 需 要 痛 下 決 心 從 制 度 面 法 律 面 社 會 面 與 政 治 人 物 的 決 心 幾 方 面 同 時 著 手 才 有 可 能 同 時, 我 們 更 應 正 視 傳 統 文 化 喜 歡 談 關 係 講 人 脈 所 造 成 的 問 題, 此 時 對 民 眾 的 再 教 育 是 很 重 要 的 台 灣 過 去 也 有 一 些 相 關 的 體 制 和 相 關 的 法 律, 但 是 不 是 不 痛 不 癢 不 切 實 際 就 是 執 行 不 力 澄 社 民 間 司 改 會 台 灣 透 明 組 織 等 幾 個 長 期 關 心 台 灣 政 治 與 社 會 發 展 的 社 團 希 望 藉 此 機 會 共 同 推 動 更 為 完 備 的 陽 光 體 制 貪 污 (corruption ) 不 但 會 降 低 國 家 經 濟 的 成 長, 也 會 間 接 的 影 響 到 外 國 投 資 者 的 意 願, 從 以 上 的 資 料 中 更 可 知 道, 貪 污 行 為 影 響 到 了 我 國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排 名, 反 貪 污 活 動 業 已 成 為 我 國 行 政 革 新 的 重 點 工 作 方 向 我 國 近 幾 年 來 戮 力 於 推 動 各 項 陽 光 法 案 的 制 定, 除 了 在 除 弊 的 做 法 上, 要 求 全 體 公 務 人 員 嚴 格 遵 守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加 強 查 察 工 作 外 ; 亦 在 防 範 犯 罪 之 前 提 下, 訂 定 包 括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政 治 獻 金 法 政 府 6

17 資 訊 公 開 法 等 各 項 陽 光 法 案, 防 杜 貪 污 行 為 的 發 生,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茲 將 相 關 理 論 分 析 如 下 : 一 貪 污 盛 行 : 在 人 類 建 立 政 治 組 織 以 來, 貪 污 現 象 即 伴 隨 而 至, 這 是 人 類 社 會 中 一 直 存 續 的 問 題, 也 是 一 個 全 球 性 的 問 題, 無 論 在 何 種 政 治 制 度 下, 均 會 發 生 貪 污 犯 罪 行 為 ( 宋 筱 元, 1989:1; 方 則 揚 林 美 倫,1997:58) 學 者 貝 利 (D. H. Bayley) 指 出 貪 污 將 導 致 政 府 政 策 無 法 達 成 預 定 目 標 政 府 行 政 成 本 提 高 公 共 支 出 總 額 的 減 少 腐 蝕 行 政 人 員 道 德 勇 氣 導 致 人 民 負 面 仿 效 學 習 使 公 務 員 政 治 勇 氣 消 沉 造 成 行 政 效 率 降 低 導 致 政 府 與 民 眾 之 間 紛 爭 不 斷 降 低 政 府 威 信 形 成 社 會 資 源 錯 置 等 ( 詹 政 曇,2002:2) 行 政 學 者 許 濱 松 (1993:10) 綜 合 歸 納 各 家 學 說, 認 為 貪 污 (Corruption) 意 指 公 務 員 基 於 個 人 私 益, 違 反 法 令 濫 用 職 權, 或 違 反 自 身 應 有 的 忠 貞 與 人 格 標 準, 損 害 到 公 眾 對 政 府 的 信 賴 以 及 公 共 利 益 的 行 為 由 是 觀 之, 貪 污 對 政 府 的 危 害 似 乎 僅 次 於 暴 政, 再 論 及 貪 污 犯 罪 的 成 因 不 外 乎 : 公 職 人 員 操 守 不 佳 公 職 人 員 薪 酬 不 高 公 職 人 員 陞 遷 不 易, 以 及 法 令 制 度 不 周 貪 污 偵 查 不 夠 積 極 缺 乏 在 野 監 督 力 量, 或 是 人 民 圖 一 時 便 利 不 惜 行 賄 不 肖 商 人 官 商 勾 結 所 致 等 ( 林 嘉 誠,1984:74-77) 為 防 制 貪 污, 國 內 已 訂 有 各 種 相 關 防 ( 肅 ) 貪 的 法 規, 例 如 : 民 國 52 年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58 年 行 政 院 禁 止 所 屬 公 務 員 贈 受 財 務 及 接 受 招 待 辦 法 61 年 各 級 行 政 人 員 十 項 革 新 要 點 67 年 行 政 院 機 構 貫 徹 十 項 革 新 要 求 實 施 要 點 68 年 端 正 政 風 防 治 貪 污 方 案 80 年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受 贈 財 務 處 理 辦 法 82 年 行 政 革 新 方 案 與 端 正 政 風 行 動 方 案 95 年 反 貪 行 動 方 案 等 ; 其 中 端 正 政 風 行 動 方 案 更 明 白 揭 示 肅 貪 的 目 標 有 四, 亦 即 促 使 公 務 員 不 敢 貪 嚴 查 重 罰, 嚇 阻 貪 官 不 能 貪 法 令 周 全, 無 隙 可 鑽 不 願 貪 視 貪 為 恥, 以 廉 為 榮 不 必 貪 衣 食 無 虞, 俸 足 養 廉, 可 惜 的 是, 這 些 法 規 的 立 法, 並 未 使 公 部 門 完 全 弊 絕 風 清 二 民 意 驅 使 : 貪 污 既 然 是 全 球 性 的 問 題, 若 以 全 球 性 的 廣 面 角 度 觀 之, 可 發 現 貪 污 影 響 著 一 個 國 家 的 競 爭 力, 而 貪 污 情 形 較 嚴 重 的 國 家, 大 多 數 在 經 濟 上 也 較 為 貧 窮 落 後 的 國 家 ; 因 此, 可 以 說 腐 敗 的 政 治 精 英 和 肆 無 忌 憚 的 投 資 者, 是 扼 殺 一 國 經 濟 發 展 的 元 兇 根 據 蓋 洛 普 公 司 於 民 國 80 年 接 受 華 視 公 司 所 委 託 之 一 項 民 意 調 查 顯 示,5 成 以 上 之 受 訪 民 眾 認 為 民 意 代 表 參 加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是 為 了 出 名 追 求 利 益 與 賺 錢 ;5 成 5 以 7

18 上 的 受 訪 者 也 認 為 有 錢 人 或 企 業 為 保 護 個 人 利 益, 會 主 動 參 選 或 資 助 候 選 人 公 職 人 員 的 天 職 應 是 服 務 人 民, 而 非 為 自 己 或 特 定 人 民 謀 利, 故 應 將 其 個 人 與 關 係 人 所 掌 控 之 有 形 與 無 形 的 財 產, 揭 櫫 在 陽 光 底 下, 由 社 會 大 眾 來 監 視 而 聯 合 報 系 民 意 調 查 中 心 於 民 國 80 年 6 月 12 日 所 作 的 一 則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看 金 錢 政 治 的 民 意 調 查 中 顯 示, 有 6 成 以 上 民 眾 希 望 政 府 高 級 官 員 和 民 意 代 表 能 定 期 公 佈 財 產 另 中 華 電 視 台 委 託 蓋 洛 普 徵 信 公 司 於 民 國 80 年 6 月 11 日 至 17 日 所 作 的 陽 光 法 案 與 金 權 政 治 意 見 調 查 顯 示, 分 別 有 6 成 7 6 成 6 6 成 3 6 成 2 的 民 眾 認 為 部 次 長 以 上 的 政 府 官 員 省 主 席 及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立 法 委 員 及 省 ( 市 ) 議 員 應 公 佈 個 人 的 財 產, 另 有 5 成 7 的 民 眾 認 為 總 統 與 副 總 統 應 公 佈 財 產 5 成 6 民 眾 表 示 立 法 委 員 候 選 人 及 縣 ( 市 ) 長 候 選 人 應 公 佈 財 產, 更 有 6 成 2 的 民 眾 主 張 公 佈 候 選 人 的 財 產 資 料 對 抑 制 金 錢 介 入 選 舉 確 有 幫 助 此 外, 亦 有 6 成 8 的 民 眾 認 為 公 職 人 員 若 虛 報 個 人 財 產 應 受 到 法 律 的 處 罰 ( 陳 建 仲,1995:46) 又 根 據 一 項 針 對 在 監 服 刑 之 貪 污 犯 罪 受 刑 人 的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當 問 及 政 府 應 如 何 防 制 公 務 員 貪 污 之 不 法 行 為, 有 65.79% 的 受 訪 者 回 答 應 確 實 申 報 財 產, 故 防 制 貪 污 行 為, 由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著 手 確 屬 可 行 方 向 為 此, 基 於 民 意 所 趨, 政 府 當 局 為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之 作 為 建 構 政 治 透 明 化 祛 除 金 權 政 治 遏 止 公 職 人 員 貪 污 腐 化, 也 決 定 逐 步 提 出 一 系 列 陽 光 法 案 草 案 當 然, 力 求 政 治 人 物 財 產 的 透 明 化, 較 易 獲 得 民 眾 的 支 持 與 信 賴, 對 於 推 動 廉 能 政 治 當 可 收 風 行 草 偃 之 效, 故 民 意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公 開 財 產 的 即 呼 聲 甚 囂 塵 上 ( 陳 開 煊,1994:40-48), 民 國 82 年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也 因 應 而 生 財 產 申 報 法 審 議 期 間, 適 值 爆 發 華 隆 案 長 榮 案 臺 北 市 捷 運 工 程 局 弊 案 十 八 標 匈 牙 利 公 車 採 購 弊 案 等 重 大 弊 端 ; 當 立 法 委 員 就 法 規 逐 條 討 論 之 際, 又 發 生 中 油 廢 水 處 理 工 程 弊 案, 致 使 民 眾 對 政 府 高 階 人 員 清 廉 操 守 互 為 懷 疑, 認 為 其 等 不 法 行 徑 與 所 謂 清 廉 官 吏 人 民 公 僕 的 道 德 規 範 嚴 重 衝 突 ( 林 照 真,2004a:148), 民 意 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立 法 更 為 殷 望 參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立 法 過 程 一 我 國 第 一 部 陽 光 法 案 之 立 法 :( 陳 秀 慧,2006) 最 早 要 求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財 產 之 法 案, 係 前 立 法 委 員 趙 少 康 與 數 位 學 者 共 同 研 擬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該 草 案 於 民 國 78 年 4 月 23 日 對 外 公 佈 ; 趙 少 康 與 其 他 30 位 立 法 委 員 於 80 年 3 月 15 日 以 臨 時 提 案 方 式 提 出 於 立 法 院 第 1 屆 第 87 會 期 第 8 次 會 議, 草 案 規 範 公 職 人 員 和 公 職 候 選 人 應 定 期 申 報 其 財 產 收 入, 若 不 依 法 申 報 或 申 報 不 實 將 受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罰 金 之 處 罰 政 府 當 局 鑑 於 朝 野 呼 籲, 遂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研 議 相 關 法 案, 並 由 當 時 的 政 務 委 員 張 劍 寒 負 責 推 動, 於 民 國 80 年 6 月 24 日 首 次 公 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同 時 舉 行 第 一 次 座 談 會 ; 復 於 同 年 8 月 5 日 9 月 3 日 9 月 17 日 假 政 治 大 學 公 企 中 心 進 行 第 二 三 四 次 座 談 討 論 同 時 針 對 我 國 政 治 社 會 環 境 之 實 際 需 要, 配 合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就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財 產 之 對 象 申 報 範 圍 申 報 方 式 受 理 單 位 資 料 保 密 及 違 法 責 任 等 相 關 事 項, 擬 訂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經 與 會 委 員 討 論 後, 對 草 案 之 申 報 對 象 強 制 申 報 應 否 公 開 財 產 資 料, 以 及 公 職 候 選 人 是 否 適 用 等 問 題, 作 成 討 論 但 與 會 委 員 意 見 甚 為 分 歧, 案 經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整 理 各 方 意 8

19 見 後, 綜 整 分 成 甲 乙 兩 案, 陳 報 行 政 院 審 查 甲 案 列 舉 了 政 務 官 簡 任 第 12 職 等 或 相 當 職 等 以 上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依 法 選 舉 產 生 之 鄉 ( 鎮 市 ) 級 以 上 政 府 機 關 首 長 與 民 意 代 表 等 申 報 對 象 ; 乙 案 則 僅 提 出 政 務 官 鄉 ( 鎮 市 ) 級 以 上 政 府 機 關 首 長 與 民 意 代 表 應 申 報 財 產 至 於 申 報 方 式, 甲 案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應 於 就 職 時 自 願 申 報 ; 乙 案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就 職 時, 一 律 均 應 申 報 而 前 立 委 林 正 杰 等 20 人 亦 於 民 國 81 年 4 月 14 日 立 法 院 第 1 屆 第 89 會 期 第 16 次 會 議 中, 提 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的 總 說 明 與 反 金 權 革 命 宣 言, 但 會 中 決 議 俟 行 政 院 所 為 提 案 送 交 立 法 院 時 再 作 併 案 審 查 該 草 案 將 公 職 人 員 依 職 務 高 低 分 成 甲 乙 丙 三 類, 並 依 其 工 作 性 質 再 區 分 為 行 政 人 員 民 選 人 員 軍 職 人 員 司 法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前 揭 人 員 若 不 依 法 申 報 或 申 報 不 實 將 遭 撤 職 處 分 而 立 法 院 在 81 年 6 月 16 日 三 讀 通 過 政 風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條 例, 將 原 設 置 於 各 政 府 機 關 的 人 二 單 位 改 制 為 政 風 機 構, 希 其 能 隨 時 糾 舉 查 察 公 務 員 貪 瀆 不 法 弊 端, 以 達 成 端 正 政 風 的 目 的 ; 並 附 帶 決 議 要 求 行 政 院 應 於 下 會 期 前 將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送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促 使 陽 光 法 案 的 推 動 向 前 邁 進 一 步 由 於 原 負 責 推 動 該 法 案 的 政 務 委 員 張 劍 寒 離 職, 且 法 務 部 政 風 司 即 將 成 立, 以 掌 理 全 國 政 風 業 務 ; 而 本 法 案 又 事 涉 政 風 事 項,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屬 端 正 政 風 的 重 要 措 施, 因 此 草 案 的 研 擬 業 務 轉 由 法 務 部 負 責 推 動 法 務 部 研 擬 之 草 案 於 81 年 7 月 14 日 首 次 送 行 政 院 審 查, 並 於 7 月 17 日 完 成 審 查, 除 刪 除 依 禮 俗 受 餽 贈 之 財 物, 每 次 逾 5000 元 應 報 告 機 關 首 長 條 文 外, 總 計 通 過 11 個 條 文 ; 另 7 月 22 日 再 經 行 政 院 審 查 定 稿 增 列 草 案 條 文 為 14 條 但 有 關 總 統 副 總 統 究 否 應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以 及 公 職 人 員 之 配 偶 和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財 產 是 否 應 一 併 申 報 填 列, 仍 有 很 大 的 爭 議, 故 該 草 案 所 規 範 之 申 報 對 象 並 不 包 括 總 統 副 總 統 考 試 院 院 會 於 81 年 10 月 22 日 亦 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進 行 討 論, 通 過 總 統 副 總 統 亦 應 納 入 為 申 報 對 象 ; 行 政 院 院 會 則 於 81 年 11 月 19 日 通 過 財 產 申 報 應 採 強 制 申 報 方 式 之 規 定 因 此, 行 政 院 考 試 院 旋 於 12 月 會 銜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此 草 案 立 法 院 程 序 委 員 會 則 於 第 1 屆 第 90 會 期 第 17 次 會 議 中, 決 議 將 該 草 案 交 由 法 制 內 政 司 法 等 三 個 委 員 會 審 查, 並 與 立 法 委 員 林 正 杰 等 48 人 提 擬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作 併 案 審 查 82 年 2 月 原 省 政 府 主 席 連 戰 被 李 前 總 統 登 輝 先 生 提 名 出 任 行 政 院 長, 有 多 位 學 者 主 張 連 戰 應 創 下 先 例, 主 動 公 佈 個 人 財 產, 並 委 託 專 業 經 理 人 管 理 龐 大 的 財 產 資 源 惟 連 戰 在 閣 揆 資 格 審 查 會 中 再 三 表 示 於 法 無 據, 拒 絕 公 佈 個 人 財 產 ; 於 焉, 朝 野 各 界 要 求 儘 速 立 法 的 聲 浪 更 是 甚 囂 塵 上 82 年 3 月 11 日, 立 法 院 法 制 內 政 司 法 等 三 個 委 員 會 於 立 法 院 第 2 屆 第 1 會 期 第 一 次 聯 席 會 議 中, 併 案 討 論 林 正 杰 委 員 等 48 人 尤 宏 委 員 等 25 人 張 俊 雄 委 員 等 17 人 所 分 別 提 擬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趙 少 康 委 員 等 16 人 擬 具 之 公 職 員 財 產 申 報 及 操 守 法 草 案, 以 及 行 政 院 和 考 試 院 院 會 銜 函 請 審 議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等 五 個 版 本, 使 該 草 案 正 式 進 入 9

20 立 法 審 查 程 序 經 聯 席 會 議 召 開 四 次 會 議, 以 及 一 次 政 黨 協 商 後, 與 會 委 員 秉 持 取 大 同 捨 小 異 之 原 則, 於 民 國 82 年 3 月 31 日 完 成 審 查, 並 將 修 改 後 之 條 文 逕 送 院 會 二 讀, 我 國 首 部 陽 光 法 案 就 在 一 片 擾 嚷 聲 中, 無 視 執 行 之 困 難, 於 同 年 6 月 8 日 二 讀 通 過 6 月 15 日 三 讀 通 過 7 月 2 日 由 總 統 公 佈 9 月 1 日 施 行 歷 經 立 法 院 7 次 院 會 討 論 表 決 通 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成 為 我 國 第 一 部 陽 光 法 案, 也 爲 我 國 的 政 治 發 展 寫 下 嶄 新 的 一 頁 ; 期 望 藉 此 法 能 建 立 防 止 金 權 政 治 的 遊 戲 規 則, 以 端 正 政 治 風 氣, 並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守 正 不 阿 誠 信 廉 明 的 風 氣 法 務 部 專 案 小 組 也 相 繼 於 同 年 6 月 20 日 及 28 日, 公 佈 攸 關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及 人 民 申 請 查 閱 財 產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及 查 閱 辦 法 基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對 端 正 政 風 之 重 要 性, 允 宜 在 施 行 一 段 時 間 後, 作 全 面 檢 討, 該 法 先 後 於 83 年 7 月 20 日 84 年 7 月 12 日 修 正 第 7 條 關 財 產 信 託 條 文 法 務 部 於 89 年 9 月 7 日 召 開 公 聽 會,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座 談 指 教, 再 於 91 年 8 月 提 出 修 正 草 案,91 年 12 月 3 日 經 行 政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會 銜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並 經 立 法 院 法 制 委 員 會 於 92 年 4 月 28 日 召 開 立 法 院 第 五 屆 第 三 會 期 法 制 委 員 會 第 十 二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部 分 條 文, 但 仍 未 完 成 立 法 93 年 12 月 11 日 立 法 委 員 改 選, 依 屆 期 不 連 續 之 原 則,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需 重 新 提 送 立 法 院 為 求 周 延 妥 慎, 法 務 部 政 風 司 於 94 年 4 月 成 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研 究 小 組, 定 期 召 開 研 修 會 議, 以 執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之 修 法 作 業 其 過 程 依 次 如 下 : ( 一 )94 年 5 月 通 函 全 國 政 風 機 構, 廣 徵 修 法 意 見 ( 二 )94 年 5 月 完 成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條 文 初 稿, 法 務 部 法 規 委 員 會 法 律 事 務 司 檢 察 司 並 分 別 就 初 稿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提 出 修 法 意 見 ( 三 )94 年 6 月 各 政 風 機 構 協 助 統 計 擴 增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後 之 初 估 人 數 ( 四 )94 年 7 月 完 成 初 步 彙 整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 五 )94 年 8 月 召 開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之 研 商 會 議, 特 別 邀 請 監 察 院 考 試 院 派 員 與 會, 並 就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達 成 修 法 共 識 ( 六 )94 年 10 月 召 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公 聽 會, 邀 請 總 統 府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及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臺 北 市 高 雄 市 臺 北 縣 臺 中 市 等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及 信 託 業 界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等 共 48 個 單 位 與 會 討 論, 聽 取 修 法 意 見 ( 七 )94 年 11 月 至 12 月, 廣 泛 徵 詢 蒐 集 各 界 意 見 後, 參 採 彙 整 並 評 估 考 量 現 行 制 度 之 優 缺 點, 完 成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 八 )95 年 1 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正 式 提 請 行 政 院 會 討 論 ( 九 )96 年 3 月 5 日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法, 擴 大 申 報 對 象 為 1 萬 5 千 人, 新 法 預 定 於 97 年 10 月 1 日 實 施 10

21 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法 過 程 之 大 事 紀 要 時 間 ( 民 國 ) 過 程 78 年 4 月 立 委 趙 少 康 等 31 人 提 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79 年 3 月 人 事 行 政 局 反 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法 79 年 4 月 李 總 統 登 輝 表 示, 將 於 就 任 第 8 任 總 統 時 主 動 公 佈 個 人 財 產 79 年 6 月 立 委 於 施 政 總 質 詢 日, 要 求 行 政 院 長 郝 柏 村 公 佈 財 產 人 事 行 政 局 奉 當 時 行 政 院 長 郝 柏 村 命 令, 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進 行 研 究 79 年 7 月 人 事 行 政 局 完 成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之 初 稿 80 年 3 月 立 委 林 正 杰 提 出 中 央 重 要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80 年 5 月 大 專 教 師 協 會 提 出 民 間 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80 年 6 月 行 政 院 長 郝 柏 村 指 示 人 事 行 政 局 制 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80 年 6--9 月 人 事 行 政 局 舉 辦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四 次 座 談 會 81 年 4 月 立 委 林 正 杰 發 表 反 金 權 革 命 宣 言, 並 重 提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立 法 院 院 會 決 議 送 交 法 制 內 政 司 法 三 委 員 會 聯 席 會 議 審 查 81 年 6 月 立 法 院 通 過 政 風 機 構 人 員 設 置 條 例 時, 附 帶 決 議 要 求 行 政 院 將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於 下 會 期 時 送 達 立 法 院 審 議 行 政 院 首 長 早 餐 會 報 聽 取 人 事 行 政 局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簡 報 81 年 9 月 立 委 林 正 杰 提 案, 建 請 立 法 院 院 會 優 先 審 議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81 年 10 月 考 試 院 將 總 統 副 總 統 列 入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規 範 對 象 81 年 11 月 行 政 院 通 過 法 務 部 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82 年 3 月 行 政 院 長 連 戰 表 示 欲 促 成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在 第 2 屆 第 1 會 期 完 成 立 法 11

22 82 年 3 月 11 日 立 法 院 法 制 內 政 司 法 三 委 員 會 第 1 次 聯 席 會 議 開 始 審 查 五 種 版 本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82 年 3 月 18 日 立 法 院 法 制 內 政 司 法 三 委 員 會 第 2 次 聯 席 會 議 82 年 3 月 24 日 立 法 院 法 制 內 政 司 法 三 委 員 會 第 3 次 聯 席 會 議, 立 委 大 幅 翻 修, 加 入 強 制 申 報 強 制 公 開 條 款 82 年 3 月 31 日 立 法 院 法 制 內 政 司 法 三 委 員 會 第 4 次 聯 席 會 議 82 年 4 月 1 日 公 職 人 財 產 申 報 法 一 讀 通 過, 加 入 強 制 信 託 條 款 82 年 4 月 5 日 82 年 4 月 13 日 82 年 4 月 15 日 國 民 黨 黨 政 高 層 首 長 會 議, 決 定 在 2 讀 會 時, 由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徐 立 德 領 軍, 展 開 翻 案 國 民 黨 在 中 央 黨 部 召 開 黨 政 協 商, 原 本 是 一 場 希 望 凝 聚 共 識, 討 論 翻 程 序 與 黨 團 運 作 的 會 議 ; 不 料, 黨 團 幹 部 卻 相 互 開 罵 指 責 國 民 黨 假 中 央 黨 部 舉 行 強 制 動 員 會 議, 使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在 院 會 就 此 打 住, 但 遭 部 分 立 委 反 彈, 表 決 結 果, 決 定 維 持 原 訂 議 程 院 會 開 始 進 行 2 讀 82 年 4 月 29 日 院 會 第 2 次 第 2 讀 會 82 年 6 月 1 日 院 會 第 3 次 第 2 讀 會 82 年 6 月 4 日 院 會 第 4 次 第 2 讀 會 朝 野 進 行 協 商, 國 民 黨 放 鬆 底 線, 同 意 以 強 信 託 換 取 縮 小 申 報 對 象 的 範 圍, 但 是 行 政 院 副 院 長 徐 立 德 表 示 絕 不 接 受 強 制 信 託, 朝 野 互 信 破 裂 立 委 趙 少 康 提 出 程 序 動 議, 要 求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所 有 有 關 實 質 內 容 的 表 決, 必 須 採 記 名 表 決 82 年 6 月 8 日 82 年 6 月 9 日 院 會 第 5 次 第 2 讀 會, 記 名 表 決 通 過 申 報 公 開 信 託 裁 罰 的 規 範 內 容, 並 完 成 2 讀 國 民 黨 中 常 會 後, 李 登 輝 連 戰 會 商, 斟 酌 是 否 於 法 定 的 10 天 之 內 提 覆 議 案, 或 是 日 後 再 行 修 法 12

23 82 年 6 月 11 日 院 會 第 1 次 第 3 讀 會 82 年 6 月 15 日 院 會 第 2 次 第 3 讀 會 立 法 院 3 讀 通 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82 年 6 月 20 日 國 民 黨 高 層 傾 向 放 棄 覆 議, 決 定 待 日 後 修 法 82 年 7 月 2 日 總 統 依 法 公 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82 年 8 月 20 日 法 務 部 發 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細 則 82 年 9 月 1 日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開 始 施 行 83 年 7 月 20 日 總 統 修 正 公 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7 條 ( 信 託 ) 條 文 84 年 7 月 12 日 總 統 修 正 公 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7 條 ( 信 託 ) 條 文 90 年 法 務 部 提 擬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91 年 行 政 院 院 會 通 過 法 務 部 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91 年 12 月 3 日 94 年 2 月 行 政 院 會 銜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函 請 立 法 院 審 議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草 案 立 委 改 選, 依 屆 期 不 連 續 之 原 則,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需 重 新 提 送 立 法 院 94 年 5 月 5 日 法 務 部 函 請 各 政 風 機 構 提 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法 建 議 94 年 8 月 法 務 部 召 開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之 研 商 會 議, 特 別 邀 請 監 察 院 考 試 院 派 員 與 會, 並 就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達 成 修 法 共 識 94 年 10 月 法 務 部 召 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之 公 聽 會, 邀 請 總 統 府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及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臺 北 市 高 雄 市 臺 北 縣 臺 中 市 等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及 信 託 業 界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等 共 48 個 單 位 與 會 討 論, 聽 取 修 法 意 見 95 年 1 月 法 務 部 於 正 式 將 95 年 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提 請 行 政 院 會 討 論 13

24 96 年 3 月 5 日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法, 擴 大 申 報 對 象 為 1 萬 5 千 人 ( 資 料 來 源 : 陳 秀 慧,2006) 由 於 臺 灣 貪 腐 問 題 始 終 未 能 根 絕, 對 於 國 家 政 治 與 社 會 經 濟 造 成 許 多 嚴 重 的 傷 害, 也 破 壞 了 民 主 體 制 社 會 公 益 和 人 民 對 政 府 的 信 賴 ; 法 務 部 為 了 解 臺 灣 民 眾 對 政 府 廉 政 表 現 的 評 價, 遂 自 86 年 起 分 別 委 託 政 治 大 學 選 舉 研 究 中 心 與 臺 灣 透 明 組 織 辦 理 臺 灣 地 區 民 眾 對 政 府 廉 政 主 觀 指 標 與 廉 政 政 策 的 評 價 的 民 意 調 查 其 中,92 年 至 94 年 民 意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民 眾 對 於 臺 灣 選 舉 賄 選 的 情 形 民 眾 到 公 家 機 關 辦 事 情 請 人 關 說 的 情 形 以 及 一 般 民 眾 到 公 家 機 關 辦 事 情 送 紅 包 的 情 形 等 三 種 違 反 廉 政 行 為 最 為 詬 病 ; 而 河 川 砂 石 管 理 業 務 人 員 立 法 委 員 政 府 採 購 或 公 共 工 程 人 員, 則 被 民 眾 評 為 最 不 清 廉 的 三 類 公 務 人 員 再 從 94 年 民 意 調 查 結 果 觀 之, 對 於 政 府 掃 除 黑 金 和 肅 貪 的 成 效 方 面, 有 61.0% 的 民 眾 表 達 不 滿 意 ; 僅 有 56.4% 的 民 眾 表 示 會 主 動 檢 舉 公 務 人 員 的 貪 污 不 法 行 為 ; 僅 有 57.6% 的 民 眾 認 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其 效 益 存 在 ; 另 有 69.0% 的 民 眾 認 同 公 職 人 員 若 無 法 說 明 財 產 的 來 源, 即 表 示 可 能 與 貪 污 有 關 因 之, 以 陽 光 立 法 來 檢 視 公 職 人 員 的 一 言 一 行, 有 必 要 嚴 正 執 法, 另 對 於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漏 洞 更 需 儘 速 修 訂 檢 討, 以 展 現 政 府 的 魄 力 和 決 心, 方 能 有 效 治 理 腐 敗 肆 後 續 相 關 陽 光 法 案 之 研 修 研 議 : 適 逢 97 年 1 月 份 第 7 屆 立 委 選 舉, 及 3 月 份 第 12 任 正 副 總 統 大 選 結 果, 國 民 黨 獲 得 大 勝, 並 拿 回 失 去 8 年 的 執 政 權, 在 立 法 院 掌 握 多 數 情 況 之 下, 因 而 朝 野 有 再 研 修 相 關 陽 光 法 案 之 提 議, 包 括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在 內 之 修 正 工 作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除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外, 尚 包 括 其 他 法 案 陽 光 法 案 包 括 範 圍 甚 廣, 國 民 黨 將 陽 光 法 案 射 程 範 圍 至 政 治 獻 金 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集 會 遊 行 法 政 黨 法 遊 說 法 等 五 項 法 案, 執 政 之 民 進 黨 則 提 出 所 謂 陽 光 九 法, 其 中 涵 蓋 法 務 部 廉 政 局 組 織 法 遊 說 法 立 法 委 員 行 為 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政 治 獻 金 法 政 黨 法 及 政 黨 不 當 取 得 財 產 處 理 條 例 等 九 項 法 案 14

25 回 顧 歷 屆 國 會 中, 國 民 兩 黨 囿 於 輿 論 壓 力, 紛 紛 對 於 國 會 改 革 提 出 陽 光 四 法 與 陽 光 九 法 兩 套 陽 光 法 案, 雖 然 最 後 僅 通 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之 規 範 ) 遊 說 法 ( 遊 說 程 序 全 面 透 明 化, 以 防 止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 公 職 人 員 選 罷 法 修 正 ( 提 高 賄 選 刑 度 ) 三 法, 但 業 已 開 啟 了 國 會 陽 光 化 的 第 一 步 而 未 通 過 的 主 要 陽 光 法 案 尚 有 法 務 部 廉 政 局 組 織 法 草 案 ( 設 置 專 職 之 肅 貪 廉 能 單 位 ) 立 法 委 員 行 為 法 修 正 草 案 ( 擴 大 立 委 關 係 人 範 圍, 明 訂 禁 止 兼 職 利 益 迴 避 財 產 信 託 等 規 定 )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迴 避 法 修 正 草 案 ( 擴 大 利 益 迴 避 範 圍 ) 政 黨 法 草 案 ( 禁 止 黨 營 事 業 政 黨 財 務 透 明 化 ) 政 黨 不 當 取 得 財 產 條 例 ( 政 黨 不 當 取 得 財 產 之 處 理 ) 與 政 黨 及 其 附 隨 組 織 取 得 財 產 清 查 及 處 理 條 例 等 案 壹 立 法 目 的 第 三 節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與 功 能 一 法 條 開 宗 明 義 立 法 目 的 :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案 之 立 法 審 議 期 間, 時 值 公 部 門 弊 案 叢 生 ; 但 基 於 民 意 壓 力 所 趨, 政 府 遂 立 法 通 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立 法 理 由 主 要 基 於 興 利 與 防 弊 的 理 由, 例 如 : 為 防 制 貪 污 遏 止 金 權 政 治 防 範 官 商 勾 結 端 正 政 風 建 立 廉 能 政 治 建 立 有 效 民 主 的 政 治 當 然, 建 立 透 明 化 的 金 錢 管 制 規 範, 雖 不 一 定 保 證 有 效 遏 止 金 權 政 治 的 不 當 或 惡 質 化, 但 至 少 因 為 陽 光 法 律 的 制 訂 可 以 產 生 嚇 阻 金 權 政 治 猖 獗 的 作 用, 對 不 肖 的 貪 瀆 公 職 人 員 因 有 法 可 治, 亦 可 產 生 制 裁 作 用 ( 陳 秀 慧,2006:28-30) 二 政 治 清 明 立 法 目 的 : 因 此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維 護 政 風 以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之 清 廉 作 為, 建 立 公 職 人 員 利 害 關 係 規 範, 故 規 定 重 要 官 員 民 意 代 表 及 承 辦 重 要 業 務 人 員 均 應 依 法 逐 年 申 報 財 產 異 動 情 形, 以 達 到 稽 核 監 督 目 的 ; 貪 污 有 時 是 一 種 結 構 性 的 問 題, 其 中 不 乏 隱 藏 性 的 犯 罪 黑 數, 藉 由 公 務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讓 全 民 共 同 稽 核 官 員 財 產 異 動 情 形, 深 入 探 究 財 產 增 加 遞 減 原 因 與 其 職 務 異 動 關 係, 以 杜 絕 違 法 不 當 利 得, 而 達 政 治 清 明 目 的 依 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一 條 開 宗 明 義 規 定 : 為 端 正 政 風,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之 作 為, 特 制 定 本 法, 再 參 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歷 屆 版 本, 以 及 學 者 和 專 家 的 意 見, 歸 納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立 法 目 的 約 有 ( 陳 淞 山,1993:66-67, 謝 立 功 :2004:33-52, 陳 秀 慧, 2006:28-30): ( 一 ) 為 促 進 廉 能 政 治, 順 應 民 意 機 關 與 輿 論 要 求, 並 為 端 正 政 風 防 制 貪 污, 政 15

26 府 應 建 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使 其 財 產 透 明 化, 並 達 成 澄 清 吏 治 之 目 標, 建 立 公 務 人 員 誠 實 廉 潔 之 作 為, 促 使 民 主 政 治 健 全 發 展 ( 二 ) 為 端 正 政 治 風 氣,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守 正 不 阿 廉 明 誠 信 行 事, 必 須 建 立 一 套 防 止 金 錢 政 治 的 遊 戲 規 則, 制 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正 得 以 提 供 政 治 透 明 化 ( 三 ) 為 確 實 監 督 國 內 政 商 關 係, 避 免 政 府 施 政 只 照 顧 少 數 人, 故 應 將 政 府 公 務 人 員 及 其 關 係 人 所 掌 握 之 有 形 無 形 財 產, 揭 櫫 在 陽 光 下, 由 社 會 大 眾 來 監 視 ( 四 ) 陽 光 法 案 消 極 作 用 在 於 增 加 不 肖 公 職 人 員 徇 私 枉 法 的 成 本, 亦 有 建 立 效 率 民 主 的 積 極 作 用 ; 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消 極 作 用, 不 僅 可 以 減 少 金 錢 肆 無 忌 憚 侵 擾 政 治 運 作 的 機 會, 更 具 有 建 立 效 率 廉 能 政 府 的 積 極 功 能 ( 五 ) 為 查 核 中 央 民 意 代 表, 甚 至 所 有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不 致 使 其 有 利 用 職 權 謀 取 份 外 之 財 的 機 會, 並 防 範 政 經 掛 勾 和 官 官 相 護 之 流 弊, 故 應 建 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六 ) 民 主 社 會 定 期 選 舉,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在 選 舉 期 間 與 非 選 舉 期 間, 均 有 大 量 開 銷 ; 利 用 公 職 之 便, 謀 取 私 利, 在 民 主 國 家 司 空 見 慣, 若 乏 規 範 措 施, 必 會 損 害 民 主 制 度 臺 灣 由 威 權 體 制 轉 化 為 民 主 體 制, 威 權 體 制 的 金 權 政 治 尚 在, 民 主 體 制 的 金 權 歪 風 又 變 本 加 厲 ; 因 此,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有 效 防 止 金 權 政 治 的 立 法 ( 七 ) 陽 光 法 案 是 要 端 正 金 權 政 治 的 流 弊, 以 及 防 止 公 職 人 員 利 用 職 權 貪 瀆 斂 財 情 事 發 生, 制 定 此 種 法 律 乃 期 使 擁 有 公 權 力 的 特 定 公 職 人 員 在 可 受 公 評 的 條 件 下, 不 會 徇 私 舞 弊 ( 八 ) 近 年 來, 政 商 關 係 惡 質 金 權 政 治 嚴 重, 民 眾 對 官 商 勾 結 金 錢 政 治 可 能 造 成 的 立 法 不 公 政 治 倫 常 喪 失, 深 表 憂 心, 故 制 訂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助 於 澄 清 吏 治 抑 制 金 錢 政 治 的 氾 濫 隨 著 社 會 工 業 化 都 市 化 的 變 遷, 民 眾 與 政 府 的 關 係 日 益 密 切, 人 民 與 公 職 人 員 的 接 觸 日 趨 頻 繁, 而 公 職 人 員 的 決 策 影 響 人 民 權 益 福 祉 至 深 且 鉅 在 多 元 競 爭 的 民 主 政 治 中, 政 府 如 何 分 配 社 會 資 源, 必 須 將 競 爭 過 程 公 開, 使 參 與 競 爭 者, 依 公 平 公 開 程 序 進 行 ; 而 為 使 公 職 人 員 不 致 因 不 當 利 益 做 出 偏 袒 決 策, 其 財 產 狀 況 確 有 公 開 與 規 範 的 必 要 臺 灣 是 一 個 緊 密 家 族 關 係 的 傳 統 社 會, 於 公 職 人 員 以 家 人 姓 名 隱 匿 不 當 得 利 ; 金 權 掛 勾 民 意 代 表 兼 職 不 清, 利 益 迴 避 運 作 不 彰 ; 傳 播 媒 體 近 乎 壟 斷, 缺 乏 公 信 力 ; 以 及 立 法 從 嚴 執 法 從 寬 官 場 陋 習 普 遍 存 在 ; 由 是 觀 之, 我 國 政 風 不 良, 必 須 策 訂 嚴 謹 陽 光 法 案, 以 改 善 政 商 勾 結 特 權 舞 弊 之 沉 疴 陽 光 法 案 的 正 當 性 在 於 維 護 或 重 建 民 眾 對 政 府 的 信 賴, 當 人 民 對 公 職 人 員 的 操 守 愈 不 信 任 時, 陽 光 法 案 愈 有 更 高 的 正 當 性 貳 立 法 功 能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陽 光 法 案 的 第 一 步, 讓 民 眾 清 楚 而 直 接 了 解 政 府 官 員 與 民 意 代 16

27 表 究 竟 有 無 廉 潔 從 公, 並 清 楚 劃 分 政 治 與 金 錢 關 係 具 體 而 言,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可 分 為 消 極 的 預 警 功 能 積 極 的 管 制 作 用 靜 態 的 資 料 管 制 及 動 態 的 行 為 管 制, 茲 分 述 如 下 ( 劉 宏 恩,1994; 黃 家 昌,1997:44-48; 陳 秀 慧,2006:30-31): 一 消 極 的 預 警 功 能 :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透 過 政 府 媒 體 與 熱 衷 公 共 事 務 之 民 眾 的 查 閱 運 用, 可 發 揮 以 下 效 果 : ( 一 ) 作 為 判 斷 公 職 人 員 是 否 廉 潔 的 依 據 :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資 料 公 開, 可 作 為 民 眾 選 舉 及 評 價 其 言 行 是 否 一 致 是 否 廉 潔 誠 實 的 重 要 參 考 對 於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之 民 選 公 職, 選 民 亦 可 考 量 下 屆 選 舉 時, 不 再 投 票 給 他 ( 二 ) 增 加 公 職 人 員 從 事 不 法 行 為 的 成 本 : 公 職 人 員 在 受 到 政 府 與 民 間 雙 重 監 督 的 情 況 下, 縱 仍 可 透 過 人 頭 洗 錢 等 手 法 來 從 事 不 法 行 為, 但 困 難 度 與 心 理 壓 力 成 本 都 將 提 高, 故 將 產 生 節 制 的 作 用 ( 三 ) 嚇 阻 或 預 防 貪 瀆 犯 罪 之 功 能 : 由 於 現 行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11 條 第 3 項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經 處 罰 鍰 後 仍 不 申 報 或 補 正 資 料, 將 受 刑 罰 制 裁, 具 有 嚇 阻 並 預 防 犯 罪 之 功 能 ( 四 ) 作 為 貪 瀆 犯 罪 的 預 警 機 制 : 當 申 報 人 財 產 有 異 常 變 動 時, 可 以 提 醒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主 動 了 解 當 事 人 的 品 德 操 守 與 財 產 收 入 來 源 二 積 極 的 管 制 作 用 : 除 了 消 極 的 預 警 功 能 外,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尚 可 發 揮 積 極 管 制 效 果 : ( 一 ) 與 其 他 管 制 法 令 相 互 配 合, 形 成 完 整 綿 密 的 監 控 體 系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同 條 第 4 項 規 定, 公 務 員 違 反 該 規 定 者, 應 先 予 撤 職 由 此 條 文 反 面 解 釋 可 知, 公 務 員 所 持 有 之 公 司 股 份, 不 得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的 百 分 之 十 因 此, 公 務 人 員 財 產 資 料 的 公 開, 得 以 查 知 其 究 竟 持 有 多 少 公 司 股 份, 有 否 超 過 上 述 限 額 的 情 形 再 查,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7 條 之 規 定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以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之 土 地 不 動 產 為 例, 職 司 都 市 計 畫 地 政 等 業 務 之 公 職 人 員, 倘 於 其 轄 區 內 擁 有 土 地 不 動 產, 是 否 曾 迴 避 參 與 執 行 職 務, 亦 值 得 深 入 探 究 是 以,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可 與 其 他 相 關 法 制 規 定 形 成 一 嚴 密 的 法 律 體 系, 相 互 為 體 互 相 為 用, 可 收 相 輔 相 成 之 效, 例 如 : 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等 構 成 一 個 公 職 人 員 倫 理 法 的 法 秩 序 ( 二 ) 規 範 公 職 人 員 之 交 易 及 獲 利 行 為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不 僅 包 括 靜 態 財 務 資 料 的 申 報, 尚 應 包 括 動 態 理 財 行 為 的 申 報, 亦 即 對 其 財 產 取 得 或 收 入 之 來 源 日 期 型 態 方 式 的 申 報 ; 如 此, 除 不 法 交 易 或 不 當 獲 利 行 為, 17

28 可 受 到 管 制 外, 復 可 根 據 申 報 資 料 判 斷 其 財 富 是 否 有 不 合 理 累 積 的 情 事 因 此, 公 職 人 員 在 處 分 及 收 受 財 物 時, 也 將 會 格 外 留 心 其 正 當 性 與 合 法 性 因 此, 俟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通 過 後, 公 職 人 員 必 須 申 報 財 產 取 得 或 收 入 來 源, 將 可 有 效 約 制 公 職 人 員 之 交 易 與 獲 利 行 為 ( 三 ) 促 進 民 眾 參 與 形 成 公 共 監 督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期 望 藉 由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實 施, 讓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供 公 眾 檢 視 ; 因 公 職 人 員 負 有 決 策 權, 倘 若 有 內 線 交 易 或 利 益 輸 送, 而 司 法 難 以 偵 察 時, 採 取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似 乎 可 為 釜 底 抽 薪 之 計 申 報 財 產 是 一 套 強 調 民 間 與 政 府 協 力 的 政 治 防 腐 機 制, 公 開 申 報 公 職 人 員 的 財 力 狀 況, 使 其 在 陽 光 下 接 受 檢 驗, 也 具 有 貫 徹 民 主 原 則 落 實 主 權 在 民 等 給 予 人 民 監 督 政 府 的 意 義 公 開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制 度, 以 民 眾 及 媒 體 監 督 來 輔 助 檢 調 單 位, 確 有 其 需 ; 因 為 司 法 單 位 的 人 力 物 力 與 時 間 有 限, 無 法 對 公 職 人 員 不 法 行 為 進 行 全 面 監 控 調 查, 故 藉 由 公 眾 力 量 監 督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資 料, 得 以 輔 助 司 法 單 位 查 察 不 法 力 有 未 逮 之 憾 三 靜 態 的 資 料 管 制 :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透 過 政 府 與 媒 體 民 眾 的 調 查 運 用, 靜 態 上 至 少 可 發 揮 如 下 效 果 : ( 一 ) 做 為 其 他 管 制 法 令 的 適 用 依 據 例 如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3 第 I 項 規 定 : 公 務 員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但 投 資 於 非 屬 其 服 務 機 關 監 督 之 農 工 礦 交 通 或 新 聞 出 版 事 業, 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兩 合 公 司 股 份 兩 合 公 司 之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或 非 執 行 業 務 之 有 限 公 司 股 東, 而 其 所 有 股 份 總 額 未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百 分 之 十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III 項 : 公 務 員 違 反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者, 應 先 予 撤 職 由 此 條 文 之 反 面 解 釋 可 知 : 公 務 員 所 持 有 之 公 司 股 份, 不 得 超 過 其 所 投 資 公 司 股 本 總 額 的 百 分 之 十 而 由 於 公 務 人 員 財 產 資 料 的 公 開, 吾 人 得 以 查 知 其 究 竟 持 有 多 少 各 公 司 股 份, 是 否 有 超 過 上 述 限 額 的 情 形 又 例 如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17 規 定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時, 遇 有 涉 及 本 身 或 其 家 族 之 利 害 事 件, 應 行 迴 避 以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之 土 地 不 動 產 為 例, 都 市 計 畫 地 政 等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倘 於 其 轄 區 內 擁 有 土 地 不 動 產, 是 否 曾 迴 避 參 與 執 行 職 務, 應 予 深 入 探 究 另 外, 稅 法 方 面 ---- 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5 第 (3) 款 : 以 自 己 之 資 金, 無 償 為 他 人 購 置 財 產 者, 其 資 金 以 贈 與 論 而 在 監 察 院 所 公 布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中, 我 們 可 以 發 現 一 個 十 分 有 趣 的 現 象 : 上 至 總 統 下 至 地 方 議 員, 普 遍 皆 有 其 配 偶 財 產 遠 較 本 人 為 多 的 情 形 舉 其 犖 犖 大 者 : 前 總 統 李 登 輝 僅 有 存 款 一 筆 3,300,423 元 新 台 幣, 李 曾 文 惠 卻 有 七 筆 共 計 41,073,838 元, 達 總 統 本 人 的 12 倍 半 ; 而 股 票 總 價 額 7,083,070 元, 全 部 為 李 曾 文 惠 所 持 有 以 大 部 分 官 夫 人 自 己 本 身 並 無 勞 務 所 得 或 其 他 收 入 來 源 的 情 況 來 看, 可 能 都 會 有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5 之 適 用 ; 是 否 曾 按 規 定 申 報 與 繳 納 贈 與 稅, 值 得 進 一 步 追 蹤 ( 二 ) 做 為 判 斷 是 否 適 任 有 無 利 益 衝 突 的 依 據 此 功 能 的 第 一 層 意 義 在 於 : 將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狀 況 公 開, 可 做 為 民 眾 選 舉 及 評 價 公 職 人 員 言 行 是 否 一 致 是 否 適 任 時 之 參 考 固 然, 有 錢 並 非 罪 惡, 但 我 們 社 會 畢 竟 還 是 以 中 低 收 入 戶 的 選 民 佔 大 多 數, 許 多 政 治 人 物 看 準 了 這 一 點, 便 喜 歡 宣 稱 自 己 是 貧 苦 出 身 深 知 民 生 疾 苦 可 做 民 眾 的 代 言 人, 藉 此 來 討 好 選 18

29 民, 但 實 際 上 卻 是 家 財 萬 貫 富 甲 一 方 ; 更 有 甚 者, 則 乾 脆 以 家 境 窘 迫 做 為 其 違 法 情 事 的 合 理 化 藉 口 此 等 近 似 欺 騙 的 政 客 技 倆, 一 旦 將 其 財 產 資 料 公 開, 立 即 無 所 遁 形 就 提 昇 政 治 文 化 及 提 供 正 確 參 考 資 訊 給 選 民 來 說, 將 公 職 人 員 ( 及 候 選 人 ) 之 財 產 狀 況 公 開, 絕 對 有 相 當 大 的 正 面 效 益 其 次, 公 布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資 料, 可 做 為 民 眾 及 國 會 判 斷 其 是 否 有 利 益 衝 突 問 題 的 依 據, 這 在 選 舉 候 選 人 或 對 被 提 名 人 行 使 同 意 權 時 特 別 有 意 義 所 謂 利 益 衝 突 (conflict of interest) 的 問 題 在 美 國 討 論 甚 多, 最 早 是 起 源 於 一 七 八 九 年 第 一 屆 國 會 禁 止 財 政 部 長 (the secre-tary of Treasury) 投 資 政 府 公 債 後 來 一 八 六 三 年 訂 定 聯 邦 利 益 衝 突 刑 法 ( the Federal Conflict of Interest Criminal Statues,18 U.S.C.202~209) 做 正 式 完 整 而 嚴 格 的 規 範 廣 義 的 利 益 衝 突 包 括 角 色 衝 突 與 財 產 利 益 上 的 衝 突, 後 者 又 可 進 一 步 區 分 為 來 自 公 職 人 員 自 身 的 財 產 上 利 益 衝 突 來 自 外 在 給 公 職 人 員 的 財 產 上 利 益 衝 突 時 間 上 的 利 益 衝 突 ( 兼 職 問 題 ) 身 分 上 的 利 益 衝 突 旋 轉 門 (revolving door) 的 問 題 等 以 下 僅 就 美 國 聯 邦 利 益 衝 突 刑 法 的 規 定 做 介 紹 : 1 官 員 的 職 位 不 可 直 接 或 可 預 期 地, 對 其 個 人 或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有 財 產 利 益 上 的 影 響 (18 U.S.C.208); 2 官 員 不 得 接 受 非 政 府 來 源 之 薪 金 或 酬 勞, 惟 其 前 任 雇 主 真 誠 的 (bonafide) 養 老 金 退 休 金 或 其 他 福 利 津 貼 不 在 此 限 (18 U.S.C. 209); 3 官 員 不 得 在 其 職 務 外, 就 涉 及 政 府 利 益 的 問 題, 以 一 個 直 接 具 體 的 方 式, 接 受 其 他 人 所 給 予 的 津 貼, 或 為 其 利 益 擔 任 代 表 ( 18U.S.C.203,205); 4 本 條 即 所 謂 的 旋 轉 門 條 款 (the "revolving door" law) 官 員 不 得 於 卸 職 後 (post-employment) 為 涉 及 利 益 衝 突 的 代 表 行 為 (18 U.S.C.207) 四 動 態 的 行 為 管 制 : 除 了 靜 態 的 資 料 管 制 之 外,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尚 可 發 揮 較 為 積 極 面 的 行 為 規 整 效 果, 個 人 認 為 主 要 有 三 : ( 一 ) 規 範 公 職 人 員 之 交 易 及 獲 利 行 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不 僅 包 括 靜 態 財 務 資 料 的 申 報, 尚 應 包 括 動 態 理 財 行 為 的 申 報, 亦 即 對 其 財 產 取 得 或 收 入 之 來 源 日 期 型 態 方 式 的 申 報, 不 法 交 易 或 不 當 獲 利 行 為, 將 可 因 而 受 到 管 制 財 產 定 期 申 報, 若 有 特 別 異 動, 皆 會 受 到 公 眾 及 司 法 監 察 機 關 的 注 意, 其 可 根 據 申 報 資 料 判 斷 是 否 有 財 富 的 不 合 理 累 積, 因 此 公 職 人 員 在 處 分 及 收 受 財 物 時, 將 會 格 外 留 心 其 正 當 性 與 合 法 性 ( 二 ) 增 加 公 職 人 員 從 事 不 法 行 為 的 成 本 公 職 人 員 在 受 到 政 府 與 民 間 雙 重 監 督 的 情 況 下, 即 使 仍 可 能 透 過 人 頭 洗 錢 等 手 法 來 從 事 不 正 之 金 錢 關 係, 但 困 難 度 與 心 理 壓 力 等 成 本 都 大 為 增 加, 自 會 產 生 節 制 的 作 用 ( 三 ) 促 進 民 眾 參 與 公 共 監 督 公 開 符 合 民 主 政 治 主 權 在 民 之 原 理, 已 如 前 述 事 實 上 有 意 願 好 好 監 督 政 府 及 公 職 人 員 的 民 眾 或 公 益 團 體 甚 多, 但 是 資 料 的 欠 缺 常 使 其 有 心 無 力 或 乾 脆 放 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與 公 開, 相 當 程 度 地 彌 補 了 此 一 缺 憾 而 且 以 公 眾 及 媒 體 監 督 來 輔 助 檢 調 單 位, 也 可 說 是 必 要 的, 因 為 即 使 我 們 不 去 懷 疑 皇 后 的 貞 操, 檢 調 單 位 的 人 力 物 力 與 時 間, 的 確 也 不 太 可 能 做 到 全 面 監 控 過 濾 所 有 公 職 人 員 的 地 步 公 開 至 少 使 有 意 願 的 民 眾 與 公 益 團 體 有 一 個 開 始 的 基 礎 第 四 節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規 範 內 容 與 實 施 成 效 檢 討 壹 陽 光 法 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特 色 : 19

30 一 所 謂 陽 光 法 案, 一 般 係 指 為 規 範 公 職 人 員, 於 從 事 公 務 公 職 期 間 之 清 廉 公 正, 防 制 相 關 貪 瀆 不 法 及 利 益 輸 送 行 為 之 一 系 列 法 案 的 泛 稱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在 國 人 殷 殷 期 盼 下, 立 法 院 終 於 完 成 首 件 系 列 陽 光 法 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立 法,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之 建 立 開 啟 了 第 一 道 陽 光 ; 惟 根 據 法 務 部 最 新 統 計 指 出, 九 十 三 年 公 務 員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案 件 共 二 百 一 十 六 案, 總 計 裁 罰 一 百 八 十 七 位 公 職 人 員, 裁 罰 總 金 額 達 一 千 三 百 三 十 三 萬 元 ; 其 中, 以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財 產 的 案 件 最 多, 共 有 一 百 七 十 六 案, 佔 所 有 被 裁 罰 案 件 達 八 成 之 多, 合 計 裁 罰 一 千 二 百 六 十 六 萬 元, 此 外, 無 正 當 理 由 逾 期 申 報 的 案 件 則 有 十 一 案, 計 裁 罰 六 十 七 萬 元, 比 例 之 高, 已 創 下 罕 見 記 錄 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蘊 含 著 四 大 強 制, 分 別 是 : 強 制 申 報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除 對 申 報 對 像 有 明 確 規 範 外, 並 律 定 應 行 申 報 之 財 產, 公 職 人 員 與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財 產 如 不 動 產 船 舶 汽 車 及 航 空 器,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的 存 款 外 幣 有 價 証 券 債 權 債 務, 對 各 種 事 業 的 投 資 及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的 財 產, 均 應 一 併 申 報 強 制 公 開 : 規 定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對 於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經 審 核 後 應 彙 整 列 冊, 供 民 眾 查 閱, 另 一 定 職 級 以 上 的 官 員 的 申 報 資 料 必 須 刊 登 在 政 府 公 報 上 強 制 信 託 : 一 定 職 級 以 上 的 官 員, 應 將 個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的 不 動 產 及 上 市 股 票 信 託 與 政 府 承 認 的 信 託 業 代 為 經 營 管 理 強 制 處 罰 : 對 申 報 不 實 不 為 申 報 對 財 產 拒 絕 說 明 或 作 虛 偽 說 明 等 均 有 處 罰 規 定 三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常 見 的 疏 失 及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申 報 日 與 查 詢 基 準 日 不 同 : 為 瞭 解 申 報 人 是 否 誠 實 申 報, 政 風 機 構 係 以 申 報 人 簽 署 申 報 表 之 日 期 作 為 基 準 日 加 以 函 查, 若 因 財 產 資 料 眾 多, 蒐 集 時 間 較 長, 致 某 項 財 產 資 料 之 基 準 日 ( 如 存 簿 補 登 日 等 ) 與 申 報 日 不 同 時, 因 審 查 人 員 無 法 從 申 報 表 得 知 實 際 日 期, 有 遭 誤 認 申 報 不 實 之 嫌 仍 請 申 報 人 儘 可 能 於 申 報 日 清 查 所 有 財 產 並 申 報 完 畢, 必 要 時 請 於 備 註 欄 註 明 特 定 財 產 之 基 準 日, 促 使 審 查 人 員 注 意, 以 減 少 被 誤 認 為 申 報 不 實 之 機 率, 並 可 減 少 事 後 說 明 之 累 僅 申 報 財 產 概 數 : 應 申 報 之 財 產, 應 依 實 際 狀 況 確 實 申 報, 不 可 僅 申 報 概 數 ; 若 僅 為 一 時 方 便 而 估 計 錯 誤, 或 誤 以 為 多 報 可 以 抵 免 少 報 部 分, 致 誤 差 在 社 會 通 念 所 無 法 接 受 之 範 圍, 極 可 能 因 此 被 認 定 為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不 符 金 額 計 算 係 以 漏 報 金 額 + 溢 報 金 額 + 短 報 金 額, 不 可 不 慎 未 請 配 偶 配 合 辦 理 申 報 : 凡 名 義 上 屬 於 本 人 配 偶 或 未 成 年 子 女 名 下 之 財 產 而 達 申 報 標 準 者, 依 法 均 應 申 報, 如 有 配 偶 不 願 或 不 能 提 供 申 報 資 料 時, 應 向 其 分 析 申 報 之 利 害 關 係, 俾 配 合 辦 理 申 報 遺 忘 久 未 使 用 之 銀 行 帳 號 : 財 產 申 報 前 應 對 存 款 作 一 清 查, 平 時 並 應 妥 善 保 管 存 簿, 若 漏 報 金 額 龐 大, 依 社 會 通 念 認 為 不 致 遺 忘 者, 可 能 受 到 申 報 不 實 之 認 定, 而 遭 致 裁 罰 漏 報 共 同 使 用 部 份 或 附 屬 建 物 : 實 務 上 常 見 申 報 人 僅 申 報 主 建 物 而 漏 報 附 屬 部 份, 凡 持 分 所 有 之 不 動 產, 如 辦 妥 所 有 權 登 記 並 領 有 所 有 權 狀, 均 應 列 入 不 動 產 申 報 常 見 住 宅 大 樓 之 地 下 停 車 位 或 建 物 之 共 同 使 用 部 分 未 申 報 而 遭 裁 罰 漏 報 債 務 或 逕 以 原 貸 款 數 申 報 : 實 務 上 常 見 未 將 貸 款 金 額 一 併 申 報, 舉 凡 應 申 報 之 財 產, 應 依 實 際 狀 況 確 實 申 報, 若 誤 差 在 社 會 通 念 所 無 法 接 受 之 範 圍, 尚 可 能 因 未 盡 清 查 財 產 之 義 務 而 被 認 定 為 申 報 不 實, 不 可 不 慎 未 詳 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填 表 說 明 與 相 關 規 定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迄 今 已 逾 12 年, 填 報 之 表 格 雖 然 並 未 變 更, 但 對 初 次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者 而 言, 亦 頗 為 不 易 除 應 於 辦 理 申 報 前, 詳 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填 表 說 明 與 相 關 規 定 外, 尤 於 辦 理 申 報 發 生 疑 義 時, 務 必 依 規 定 向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諮 詢, 以 免 錯 漏 而 遭 受 裁 罰 20

31 四 財 產 申 報 研 擬 修 訂 方 向 : 為 配 合 政 府 掃 除 黑 金, 預 防 貪 瀆 之 政 策, 法 務 部 業 已 研 擬 修 訂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其 修 正 重 點 概 為 : 適 度 擴 大 應 申 報 人 員 之 範 圍 擴 大 向 監 察 院 申 報 財 產 人 員 之 範 圍 增 訂 申 報 義 務 人 卸 ( 離 ) 職 者 亦 應 申 報 財 產 增 訂 一 定 財 產 之 申 報 並 應 包 括 取 得 時 間 原 因 及 價 額 增 訂 財 產 信 託 條 款 及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制 度 以 替 代 財 產 動 態 申 報 增 訂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及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違 反 真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刑 責 規 定 等 另 法 務 部 已 要 求 提 高 公 務 員 財 產 申 報 抽 查 比 例, 規 定 93 年 的 抽 查 比 例 為 21%, 逐 年 提 高 到 97 年 的 25% 五 陽 光 是 最 好 的 防 腐 劑,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是 許 多 國 家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廉 政 立 法 的 一 項 重 要 內 容, 除 對 端 正 政 風 確 實 有 重 大 助 益 外, 也 可 以 有 效 杜 絕 公 職 人 員 假 藉 職 權 進 行 利 益 輸 送, 甚 具 正 面 積 極 意 義, 本 會 員 工 應 全 力 支 持 維 護 整 體 清 廉 形 象, 並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全 力 掃 除 黑 金, 提 昇 國 家 清 廉 度 指 標 貳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法 之 研 議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乃 基 於 管 制 金 錢 政 治 需 要 而 制 定, 以 採 取 命 令 課 予 義 務 的 管 制 手 段 進 行, 公 職 人 員 依 法 應 誠 實 申 報 財 產, 故 具 有 強 制 申 報 的 性 質 為 達 到 申 報 的 實 質 效 果, 凡 與 公 職 人 員 關 係 密 切 之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有 之 所 得 與 財 產, 均 應 一 併 申 報, 故 本 法 屬 於 涉 及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的 法 律 規 定 經 法 務 部 與 監 察 院 統 計, 每 年 約 有 2 萬 8 千 名 以 上 的 公 職 人 員 必 須 申 報 個 人 配 偶 和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財 產 ; 倘 若 採 行 自 願 申 報, 多 數 公 職 人 員 必 定 會 選 擇 不 申 報, 以 免 除 申 報 之 勞 煩, 或 是 為 了 避 免 隱 私 權 遭 受 干 擾, 尤 其 是 原 立 法 所 欲 管 制 之 對 象 ( 操 守 不 佳 之 公 職 人 員 ), 勢 必 規 避 申 報 財 產, 而 自 願 誠 實 申 報 者, 將 僅 是 少 數 廉 潔 的 公 職 人 員 因 此, 為 使 本 法 端 正 政 風 的 立 法 目 的 得 以 達 成, 並 使 申 報 法 令 之 施 行 具 有 實 益, 強 制 申 報 確 屬 必 要 有 關 申 報 資 料 公 開 的 部 分, 除 民 眾 可 以 申 請 查 閱 財 產 資 料 外, 總 統 副 總 統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各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政 務 官 立 法 委 員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監 察 委 員 省 ( 市 ) 議 員 縣 ( 市 ) 長 等 人 員 之 申 報 資 料, 並 應 定 期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有 關 處 罰 的 部 份,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或 逾 期 申 報, 可 處 新 臺 幣 6 萬 元 至 30 萬 元 罰 鍰, 高 階 官 員 並 公 佈 姓 名 ; 另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申 報 資 料 而 不 為 補 正 者, 可 處 以 1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有 關 信 託 的 部 份, 總 統 副 總 統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各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政 務 官 立 法 委 員 省 市 長 省 ( 市 ) 議 員 縣 ( 市 ) 長 應 將 其 個 人 及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不 動 產 及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信 託 與 政 府 承 認 之 信 託 業 代 為 管 理 處 分 有 關 整 體 申 報 法 制, 包 括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 舊 法 共 17 個 條 文 ;96 年 3 月 5 日 修 正 後 新 法 為 20 個 條 文 ) 規 範 了 申 報 對 象 申 報 內 容 申 報 時 間 受 理 與 審 核 單 位 申 報 資 料 公 開 方 式 動 態 申 報 與 財 產 信 託 查 詢 與 說 明 義 務 違 法 的 責 任 ; 另 有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細 則 (31 個 條 文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及 查 閱 辦 21

32 法 (22 個 條 文 ), 以 及 政 風 機 構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21 個 條 文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表 填 表 說 明 (27 個 條 文 ) 等 晚 近 各 界 對 於 陽 光 法 案 已 較 有 高 度 的 期 待, 尤 其 是 希 冀 藉 本 法 使 公 職 人 員 的 財 產 狀 況 能 夠 攤 開 在 陽 光 下, 公 開 接 受 民 眾 查 閱 檢 視, 以 全 民 監 督 的 精 神, 如 同 殺 菌 劑 般, 使 少 部 分 不 肖 的 公 職 人 員 有 所 忌 憚 但 無 論 從 法 令 規 範 面 或 實 務 執 行 層 面 觀 之, 現 行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可 規 避 的 漏 洞 甚 多, 形 成 陽 光 照 不 到 的 死 角 尤 其 是,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在 未 經 慎 重 精 密 立 法 之 下, 缺 失 處 處 可 見, 且 實 務 運 作 面 亦 存 有 闕 漏 ; 而 政 府 宣 導 不 周, 多 數 民 眾 並 不 知 有 權 查 閱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資 料, 更 使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屢 遭 非 議 再 者, 一 般 民 眾 也 預 期 政 治 人 物 根 本 不 會 誠 實 申 報 財 產, 縱 使 有 人 申 報 不 實, 也 不 會 立 即 推 論 其 政 治 操 守 或 誠 信 有 瑕 疵, 更 不 會 質 疑 其 涉 有 貪 瀆 之 虞 因 而 號 稱 第 一 道 陽 光 鼓 勵 政 治 透 明 的 財 產 申 報 法, 卻 遭 受 民 眾 冷 漠 以 對, 似 乎 陽 光 燒 不 熱 民 眾 的 心, 而 操 守 不 佳 的 公 職 人 員 們 也 仍 舊 投 入 選 戰 或 繼 續 擔 任 官 職 鑒 於 財 產 申 報 法 對 端 正 政 風 之 重 要 性, 且 施 行 期 間,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 9 條 有 關 國 民 大 會 及 省 縣 自 治 規 定 已 有 變 革,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已 廢 止, 另 訂 定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以 及 信 託 法 信 託 業 法 行 政 執 行 法 行 政 罰 法 等 相 關 法 律 亦 皆 有 所 制 定 修 正, 故 財 產 申 報 法 相 關 規 定 確 有 全 面 具 體 配 合 酌 修, 以 符 時 宜 的 必 要 總 而 言 之,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至 今, 歷 經 政 府 組 織 變 革 法 規 變 動 等 背 景 因 素, 故 有 財 產 申 報 功 能 須 強 化 調 整 之 必 要, 若 不 修 正 之, 顯 難 符 合 時 代 需 求 及 全 民 期 待 為 配 合 政 府 掃 除 黑 金, 預 防 貪 瀆 之 政 策, 法 務 部 經 檢 討 後 認 現 行 應 申 報 財 產 人 員 之 範 圍 宜 予 擴 大 ; 又 財 產 動 態 申 報 制 度 未 能 發 揮 預 期 功 能, 宜 配 合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之 施 行, 改 採 財 產 信 託 制 度 及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制 度, 並 增 訂 財 產 信 託 制 度 之 配 套 規 定, 俾 財 產 信 託 能 順 利 執 行, 且 使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變 動 情 形 透 明 化, 以 期 杜 絕 公 職 人 員 假 借 職 權 遂 行 利 益 輸 送 另 為 促 進 廉 能 政 治, 符 合 社 會 各 界 嚴 懲 貪 污 之 期 待, 且 鑒 於 現 行 規 定 僅 能 就 公 職 人 員 之 靜 態 財 產 狀 況 為 查 核, 無 法 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可 能 涉 及 貪 污 之 犯 行, 深 入 發 掘 及 處 罰, 爰 對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而 故 意 不 實 申 報 之 行 為, 及 對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且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為 說 明 或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或 說 明 不 實 者, 增 列 刑 責 處 罰, 以 收 遏 阻 貪 風 警 惕 不 法 之 效 因 此 法 務 部 鐵 腕 整 飭 官 箴, 提 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申 報 對 象 一 舉 增 加 1 萬 5 千 多 人, 包 括 應 申 報 財 產 公 職 人 員 的 代 理 人 ; 並 修 訂 總 統 副 總 統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各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政 務 人 員 立 法 委 員 直 轄 市 長 直 轄 市 議 員 縣 ( 市 ) 長 等 公 職 人 員 與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必 須 將 財 產 交 付 信 託 而 公 職 人 員 若 故 意 隱 匿 財 產 而 不 實 申 報, 將 受 兩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此 外 還 增 訂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之 22

33 說 明 義 務, 違 者 最 高 可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另 為 防 止 不 肖 官 員 移 轉 財 產, 無 論 卸 職 或 離 職 者, 亦 需 在 兩 個 月 內 申 報 財 產 前 述 修 訂 規 範 的 嚴 苛, 被 外 界 視 為 強 光 法 案, 而 此 次 財 產 申 報 變 法 案, 法 務 部 已 於 95 年 1 月 報 請 行 政 院 審 查, 預 定 送 交 立 法 院 新 會 期 審 議 立 法 參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衝 擊 影 響 分 析 : 一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修 正 之 理 由 及 過 程 : ( 一 ) 修 正 理 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自 82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之 後, 對 端 正 政 風 確 有 助 益 爰 各 界 對 陽 光 法 案 的 期 待 殷 切, 尤 其 是 希 冀 藉 本 法 使 公 職 人 員 的 財 產 狀 況 能 夠 攤 開 在 陽 光 下, 公 開 地 接 受 民 眾 查 閱 檢 視, 以 全 民 監 督 的 精 神, 使 少 部 分 不 肖 的 公 職 人 員 有 所 忌 憚, 如 同 殺 菌 劑 般, 去 除 壞 菌 因 子, 防 止 細 菌 孳 生, 正 所 謂 陽 光 是 最 好 的 防 腐 劑 鑒 於 本 法 對 端 正 政 風 之 重 要 性, 且 本 法 於 施 行 期 間,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一 條 及 第 九 條 有 關 國 民 大 會 及 省 縣 自 治 規 定 已 有 變 革,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亦 已 廢 止 另 定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以 及 行 政 執 行 法 等 相 關 法 律 亦 皆 有 所 修 正,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有 配 合 酌 修 必 要 性, 實 有 作 全 面 而 具 體 之 檢 討 為 配 合 政 府 掃 除 黑 金, 預 防 貪 瀆 之 政 策, 本 法 經 檢 討 現 行 規 定 後, 認 應 申 報 財 產 人 員 之 範 圍 宜 予 適 度 擴 大 ; 另 現 行 財 產 動 態 申 報 制 度 未 能 發 揮 預 期 功 能, 宜 配 合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之 施 行, 改 採 財 產 信 託 制 度 及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制 度 代 之, 並 增 訂 財 產 信 託 制 度 之 配 套 規 定, 俾 財 產 信 託 能 順 利 執 行, 並 使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變 動 情 形 透 明 化, 以 期 杜 絕 公 職 人 員 假 借 職 權 遂 行 利 益 輸 送 另 為 促 進 廉 能 政 治, 符 合 社 會 各 界 嚴 懲 貪 污 之 期 待, 且 鑒 於 現 行 規 定 僅 能 就 公 職 人 員 之 靜 態 財 產 狀 況 為 查 核, 無 法 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可 能 涉 及 貪 污 之 犯 行, 進 行 深 入 發 掘 及 處 罰, 爰 對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而 故 意 為 財 產 不 實 申 報 之 行 為, 及 對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且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為 說 明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或 說 明 不 實 者, 增 列 刑 責 處 罰, 以 收 遏 阻 貪 風 警 惕 不 法 之 效 期 能 確 切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立 法 之 規 範 目 的 ( 二 ) 修 正 過 程 法 務 部 曾 於 84 年 5 月 間 提 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經 行 政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會 銜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並 經 立 法 院 法 制 內 政 及 邊 政 司 法 等 三 委 員 會 第 三 屆 第 三 會 期 第 三 次 聯 席 會 議 於 86 年 4 月 23 日 審 查 通 過, 但 未 能 完 成 立 法 嗣 法 務 部 又 於 91 年 8 月 間 提 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於 91 年 12 月 3 日, 經 行 政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會 銜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並 經 立 法 院 法 制 委 員 會 於 92 年 4 月 28 日 召 開 立 法 院 第 五 屆 第 三 會 期 法 制 委 員 會 第 十 二 次 全 體 委 員 會 議, 審 查 通 過 部 分 條 文, 但 仍 未 能 完 成 立 法 法 務 部 經 重 新 檢 討 調 整, 政 風 司 並 於 94 年 4 月 間 成 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研 究 小 組, 定 期 召 開 研 修 會 議, 執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之 修 法 作 業 過 程 依 次 如 下 : 1 94 年 5 月 通 函 全 國 機 關, 蒐 集 修 法 意 見 2 94 年 5 月 底 政 風 司 完 成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初 稿 修 正 條 文 法 務 部 法 規 委 員 會 法 律 事 務 司 檢 察 司 並 分 別 就 初 稿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提 出 修 法 意 見 3 94 年 6 月 各 政 風 機 構 協 助 統 計 擴 大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後 之 初 估 人 數 4 94 年 7 月 政 風 司 完 成 初 步 彙 整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5 94 年 8 月 法 務 部 召 開 本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之 研 商 會 議, 特 別 邀 請 本 法 會 銜 之 相 關 機 關 監 察 院 考 試 院 派 員 與 會, 並 就 本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達 成 修 法 共 識 6 94 年 10 月 法 務 部 召 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之 公 聽 會, 邀 請 總 統 府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及 行 政 院 所 屬 機 關, 臺 北 市 高 雄 市 臺 北 縣 臺 中 23

34 市 等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及 信 託 業 界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等 共 48 個 單 位 與 會 討 論, 聽 取 修 法 意 見 7 94 年 11 月 -12 月, 廣 泛 徵 詢 蒐 集 各 界 意 見 後, 併 評 估 考 量 現 行 制 度 之 優 缺 點, 予 以 參 採 彙 整, 完 成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之 修 正 要 點 : ( 一 ) 刪 除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條 款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業 經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有 關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之 規 範 應 依 該 法 辦 理,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九 條, 並 修 正 本 法 之 立 法 宗 旨 (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條 ) ( 二 ) 適 度 擴 大 應 申 報 財 產 人 員 之 範 圍 1 配 合 政 府 掃 除 黑 金 預 防 貪 瀆 之 政 策 及 相 關 法 律 之 修 正, 經 參 考 各 界 意 見, 適 度 擴 大 應 申 報 財 產 人 員 之 範 圍 (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 此 次 增 列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之 副 首 長 及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一 級 主 管 ; 公 營 事 業 總 分 支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之 副 校 長 ; 公 立 學 校 設 有 附 屬 機 構 者, 該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 軍 事 單 位 上 校 編 階 以 上 之 各 級 主 官 副 主 官 及 主 管 ;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民 意 代 表 ; 行 政 執 行 官 軍 法 官 政 風 及 軍 事 監 察 主 管 人 員 ; 以 及 司 法 警 察 工 商 登 記 金 融 監 督 暨 管 理 公 產 管 理 金 融 授 信 商 品 檢 驗 商 標 專 利 公 路 監 理 環 保 稽 查 等 易 茲 弊 端 業 務 項 目 之 主 管 人 員, 均 須 申 報 財 產 經 初 步 估 計, 財 產 申 報 人 數 將 達 約 4 萬 2 千 人 次 較 目 前 申 報 人 數 多 約 1 萬 4 千 人 次 2 本 次 增 列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財 產 對 象 所 影 響 者, 一 則 增 加 大 量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義 務 及 彼 等 一 旦 逾 期 申 報 或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之 裁 罰 責 任, 必 然 引 起 多 數 公 職 人 員 之 抱 怨 ; 一 則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之 業 務 量 激 增, 以 監 察 院 及 目 前 政 風 機 構 人 事 精 簡 化 之 政 府 組 織 改 造 趨 勢 以 觀, 未 來 審 核 人 力 勢 必 不 足, 日 後 財 產 申 報 審 查 業 務 負 荷 量 沈 重 3 惟 此 次 增 列 對 象 之 範 圍 係 源 於 各 界 長 期 以 來 對 各 項 易 茲 弊 端 職 務 之 反 映, 增 列 理 由 均 已 一 一 臚 列 於 本 法 修 正 草 案 說 明 欄 供 參 縱 使 申 報 人 數 激 增, 有 上 列 之 不 利 影 響, 但 經 評 估 若 能 落 實 本 法 之 執 行, 加 強 宣 導 全 民 監 督 之 陽 光 法 案 之 概 念, 待 財 產 申 報 之 查 核 處 罰, 係 藉 由 媒 體 政 黨 民 眾 之 關 切 監 督, 以 及 政 府 部 門 各 政 風 機 構 輔 助 查 核 共 同 發 揮 功 能 之 時, 必 能 有 效 針 對 重 大 違 法 貪 瀆 或 公 職 人 員 之 風 紀 有 一 定 之 遏 阻 改 善 成 效, 建 立 民 眾 對 政 府 廉 能 執 政 之 信 賴 基 礎 是 增 列 申 報 對 象 有 其 修 正 之 必 要 性 4 另 就 增 列 須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職 人 員 而 言, 增 加 彼 等 一 年 一 次 之 申 報 義 務, 雖 多 一 項 行 政 作 為 義 務, 但 對 於 依 法 誠 實 申 報 之 公 職 人 員 實 質 上 並 無 不 利 影 響, 亦 不 會 有 裁 罰 問 題, 自 無 權 益 受 損 可 言 ; 而 對 於 政 風 機 構 之 審 查 人 力 不 足 一 節, 若 無 法 以 增 員 編 制 之 方 式 改 善, 則 考 慮 以 加 強 宣 導 相 關 法 令 緩 減 抽 查 比 例 改 善 抽 籤 取 樣 設 計 之 方 式, 以 維 持 審 查 品 質 及 審 查 之 公 平 性 代 表 性, 並 能 就 審 查 人 力 不 足 之 難 題 取 得 一 平 衡 解 決 之 道 ( 三 ) 嚴 密 財 產 申 報 之 時 機 及 內 容 為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之 審 核 及 了 解 申 報 人 財 產 增 減 情 形, 增 訂 申 報 義 務 人 卸 ( 離 ) 職 者 亦 應 申 報 ; 又 一 定 財 產 之 申 報 並 應 包 括 取 得 時 間 原 因 乃 至 價 額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及 第 五 條 ) ( 四 ) 增 訂 財 產 信 託 條 款 及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制 度 以 替 代 財 產 動 態 申 報 制 度 1 相 關 公 職 人 員 於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申 報 財 產 時, 其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不 動 產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及 其 他 經 核 定 之 財 產, 應 自 該 次 申 報 期 間 之 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信 託 與 信 託 業, 或 於 翌 年 定 期 申 報 時, 申 報 自 該 次 申 報 日 起 至 前 一 次 申 報 期 間 所 有 前 揭 財 產 之 變 動 情 形, 即 所 謂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制 度, 以 期 公 職 24

35 人 員 財 產 變 動 情 形 透 明 化, 落 實 全 民 監 督 之 立 法 目 的 ( 修 正 條 文 第 七 條 ) 2 信 託 契 約 應 約 定 委 託 人 欲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或 處 分 為 指 示 者, 應 先 向 該 管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申 報 後 始 得 為 之 ; 受 託 人 對 於 未 經 申 報 之 指 示, 應 予 拒 絕, 以 使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變 動 情 形 透 明 化, 得 受 全 民 之 監 督 ( 修 正 條 文 第 八 條 ) 3 本 次 修 正 之 財 產 信 託, 鑒 於 盲 目 信 託 (blind trust)( 或 譯 不 知 情 信 託 放 任 信 託 ) 有 以 下 特 性 :( 一 ) 不 用 申 報 ( 二 ) 不 用 公 開 ( 三 ) 不 用 強 制 ( 四 ) 受 託 人 必 須 變 更 信 託 財 產 內 容 ( 五 ) 委 託 人 與 受 託 人 之 間 原 則 上 不 得 通 訊 等, 有 可 能 非 但 無 以 防 弊, 反 而 成 為 隱 匿 財 產 的 工 具, 真 正 被 矇 蔽 ( 不 知 情 ) 的 不 是 將 財 產 信 託 的 官 員, 反 而 是 社 會 大 眾, 故 認 以 採 取 公 開 財 產 的 方 式 最 能 發 揮 大 眾 監 督 的 作 用 因 此, 改 以 信 託 財 產 仍 由 委 託 人 保 留 處 分 權 但 為 避 免 公 職 人 員 以 指 示 或 其 他 方 法 遂 行 利 益 輸 送, 本 修 正 草 案 爰 規 定 委 託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對 信 託 財 之 管 理 或 處 分 欲 為 指 示, 需 先 申 報 始 得 為 之 之 規 定 此 種 信 託 方 式 一 則 仍 可 以 公 開, 供 民 眾 監 督, 避 免 委 託 人 勾 串 受 託 人 遂 行 利 益 輸 送 ; 一 則 由 公 職 人 員 保 留 信 託 財 產 之 運 用 決 定 權, 不 致 使 委 託 人 或 與 之 交 易 之 第 三 人 因 盲 目 信 託 之 處 分 遭 受 不 測 損 害 此 種 財 產 信 託, 符 合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亦 可 兼 顧 申 報 義 務 人 對 財 產 處 分 及 管 理 之 權 利 ( 五 ) 刪 除 相 關 民 意 代 表 應 公 布 提 供 助 理 服 務 處 所 及 交 通 車 輛 經 費 來 源, 並 定 期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之 規 定 民 意 代 表 聘 用 公 費 助 理 之 經 費, 如 係 由 各 該 民 意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無 公 布 之 必 要 ; 如 係 自 費 聘 用 助 理 及 支 出 服 務 處 所 交 通 車 輛 之 經 費, 此 部 分 應 屬 政 治 獻 金 之 範 疇, 爰 刪 除 現 行 條 文 第 八 條 ( 六 ) 強 化 申 報 資 料 之 查 核 為 利 於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進 行 查 核, 以 確 保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落 實, 爰 將 查 核 之 要 件 依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修 正, 並 增 訂 監 察 院 及 法 務 部 得 透 過 電 腦 網 路 請 求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個 人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訊, 受 請 求 者 有 配 合 提 供 資 訊 之 義 務 之 規 定, 節 省 公 文 往 返 時 間 及 有 關 機 關 ( 構 ) 回 復 查 詢 所 必 要 之 人 力 物 力, 且 對 可 疑 人 員 之 財 產 進 行 監 控, 期 能 落 實 本 法 防 杜 貪 瀆 之 功 能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 ( 七 ) 增 訂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不 實 申 報 及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違 反 真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刑 責 規 定 1 為 促 進 廉 能 政 治, 並 符 社 會 各 界 嚴 懲 貪 污 之 期 待, 對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而 故 意 為 財 產 漏 報 短 報 溢 報 等 申 報 不 實 之 行 為, 及 就 公 職 人 員 其 前 後 年 度 申 報 之 財 產 經 比 對 後, 財 產 增 加 總 額 逾 其 本 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全 年 薪 資 所 得 總 額 一 倍 以 上, 且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為 說 明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或 說 明 不 實 者, 增 列 刑 責 處 罰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一 條 ) 2 增 訂 上 開 刑 責 處 罰 條 文, 係 鑒 於 現 行 規 定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之 情 形, 僅 處 以 行 政 罰 鍰, 不 足 以 抑 遏 貪 犯 行, 使 陽 光 法 案 之 立 法 目 的 成 效 不 彰 ; 另 一 方 面, 僅 能 就 公 職 人 員 之 靜 態 財 產 狀 況 為 查 核, 無 法 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可 能 涉 及 貪 污 之 犯 行, 進 行 深 入 發 掘 及 處 罰, 亦 是 現 行 制 度 的 一 大 盲 點 ; 故 為 促 進 廉 能 政 治, 符 合 社 會 各 界 嚴 懲 貪 污 之 期 待, 爰 對 於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而 故 意 為 財 產 漏 報 短 報 溢 報 等 申 報 不 實 之 行 為, 及 就 公 職 人 員 其 前 後 年 度 申 報 之 財 產 經 比 對 後, 財 產 增 加 總 額 逾 其 本 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全 年 薪 資 所 得 總 額 一 倍 以 上, 且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為 說 明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或 說 明 不 實 者, 增 列 刑 責 處 罰, 使 全 體 公 職 人 員 更 加 重 視 財 產 申 報 的 義 務, 並 期 因 此 達 到 遏 阻 貪 風 警 惕 不 法 之 效 3 條 文 精 神 乃 參 酌 英 國 香 港 新 加 坡 馬 來 西 亞 尚 比 亞 泰 國 及 巴 哈 馬 等 採 取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之 英 美 法 系 國 家 ( 泰 國 係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 渠 等 對 公 務 員 財 產 來 歷 不 明 且 無 法 提 出 反 證 者 設 有 刑 罰 之 規 定, 且 英 國 香 港 新 加 坡 等 政 府 廉 政 之 25

36 成 效 斐 然, 本 部 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法 目 的 既 係 為 促 進 廉 能 政 治, 遏 阻 貪 腐, 乃 援 引 上 開 國 家 相 類 條 文 之 立 法 精 神, 設 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且 違 反 真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刑 責 規 定 4 本 法 之 刑 責 處 罰 規 定, 係 以 公 職 人 員 自 行 申 報 之 財 產 狀 況 為 基 礎, 以 公 職 人 員 提 交 之 財 產 申 報 表 資 料, 比 對 其 前 後 年 度 之 財 產 狀 況, 藉 查 核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是 否 有 異 常 增 加 之 情 形, 課 以 公 職 人 員 就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部 分 有 真 實 說 明 之 義 務 ; 乃 著 眼 於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已 不 符 其 正 常 收 入 之 常 情 者, 客 觀 判 斷 上 該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來 源 顯 有 可 疑, 故 宜 立 法 明 定 此 情 形 下, 申 報 義 務 人 有 真 實 說 明 之 義 務 ; 說 明 財 產 來 源 之 資 料 並 不 公 開, 故 無 侵 犯 財 產 隱 私 之 問 題 ; 但 因 財 產 無 端 增 加 本 身 即 是 一 項 證 據, 故 要 求 公 職 人 員 為 財 產 來 源 之 說 明 若 其 又 未 能 合 理 並 真 實 說 明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之 來 源, 足 使 外 界 懷 疑 其 操 守 是 否 廉 潔, 有 損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官 箴, 故 祭 以 刑 責 之 重 罰, 此 並 無 違 反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 是 本 條 處 罰 之 內 涵, 並 非 單 純 針 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而 是 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且 違 反 合 理 真 實 說 明 義 務, 上 開 二 者 均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始 成 立 本 條 之 罪 責 換 言 之, 公 職 人 員 若 就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部 分 能 提 出 證 據 證 明 其 財 產 合 法 來 源, 亦 即 提 出 合 理 真 實 之 說 明 者, 自 不 受 本 條 項 之 處 罰 ; 而 予 其 就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有 說 明 之 機 會, 亦 與 緘 默 權 之 行 使 概 念 不 同 至 於 其 真 實 說 明 之 內 容 若 有 涉 其 他 刑 事 責 任 者, 涉 及 公 益, 自 應 依 法 告 發 移 送 刑 事 偵 查 是 否 成 立 其 他 犯 罪 5 本 條 文 之 立 法, 顯 會 影 響 龐 大 利 益 共 犯 結 構, 推 動 不 易, 但 經 評 估 此 立 法 之 實 益, 以 質 而 言, 確 能 發 揮 財 產 申 報 之 精 神, 遏 阻 任 何 不 法 或 貪 腐 行 為, 使 公 職 人 員 自 惕, 並 符 社 會 各 界 期 待, 以 收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實 效 ( 八 ) 增 訂 罰 鍰 處 罰 時 效 為 因 應 本 法 公 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接 受 全 民 監 督, 需 比 對 歷 年 申 報 資 料, 裁 處 罰 鍰 之 時 效 不 宜 太 短 ; 又 考 量 時 效 期 間 太 長, 對 裁 處 罰 鍰 機 關 調 查 相 關 事 證 容 有 困 難, 爰 將 罰 鍰 裁 處 權 之 時 效 訂 為 五 年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四 條 ) ( 九 ) 修 訂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之 保 存 期 限 及 屆 期 處 理 方 式 相 關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既 已 規 定 應 強 制 公 開, 自 無 發 還 之 必 要, 爰 規 定 於 保 存 五 年 後, 除 司 法 機 關 或 監 察 機 關 依 法 通 知 留 存 者, 應 予 銷 燬, 以 免 人 力 及 物 力 之 浪 費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五 條 ) 三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修 正 之 成 本 與 效 益, 及 對 市 場 競 爭 之 影 響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之 內 容 因 涉 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有 關 申 報 人 員 申 報 範 圍 申 報 方 式 裁 罰 違 反 相 關 定 之 裁 罰 等 事 項, 希 冀 以 全 民 監 督 的 精 神, 遏 阻 公 職 人 員 任 何 不 法 或 貪 腐 行 為, 建 立 全 民 對 政 府 施 政 廉 能 之 信 賴, 無 法 以 量 化 方 式 呈 現 所 需 成 本 及 其 所 帶 來 之 利 益, 故 有 關 其 帶 來 之 效 益, 則 以 以 下 之 質 化 方 式 評 估 之 : ( 一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旨 在 建 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藉 以 端 正 政 風,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作 為 而 本 法 自 82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至 今,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一 條 及 第 九 條 有 關 國 民 大 會 及 省 縣 自 治 規 定 已 有 變 革,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酬 勞 金 給 與 條 例 亦 已 廢 止 另 定 政 務 人 員 退 職 撫 卹 條 例, 其 他 如 信 託 業 法 信 託 法 行 政 執 行 法 等 相 關 法 律 亦 皆 有 所 制 定 修 正,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實 有 作 全 面 具 體 檢 討 並 配 合 酌 修 之 必 要, 以 符 時 宜 ( 二 ) 經 檢 討 現 行 須 申 報 財 產 人 員 之 必 要 性 及 適 度 擴 大 申 報 財 產 人 員 之 範 圍, 修 正 條 文 之 規 定 符 合 公 平 性 及 民 眾 之 期 待 另 財 產 信 託 制 度 之 配 套 規 定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制 度 之 執 行, 乃 至 增 訂 申 報 義 務 人 卸 ( 離 ) 職 者 亦 應 申 報 要 求 一 定 財 產 之 申 報 應 包 括 取 得 時 間 原 因 乃 至 價 額 之 規 定, 均 為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之 審 核 及 了 解 申 報 人 財 產 增 減 情 形, 可 落 實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變 動 情 形 透 明 化 之 功 能 26

37 ( 三 ) 在 近 來 頻 傳 之 各 項 弊 案 媒 體 揭 露 政 要 人 士 炒 股 疑 雲 之 與 論 下, 民 眾 對 於 清 廉 政 府 之 期 待 更 為 殷 切 是 本 法 增 訂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及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違 反 真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刑 罰 規 定, 不 啻 為 促 進 廉 能 政 治, 嚴 懲 貪 腐 風 氣 之 一 記 猛 藥, 更 能 彰 顯 政 府 澄 清 吏 治 向 貪 腐 宣 戰 之 強 大 決 心 ( 四 ) 本 次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修 正, 係 全 面 翻 修, 不 論 在 制 度 之 設 計 刑 罰 之 制 定, 都 有 重 大 變 革, 有 其 政 策 性 的 指 標 意 義, 影 響 深 遠 此 部 陽 光 法 案 若 能 在 朝 野 共 同 努 力 下 落 實 執 行, 應 能 提 高 民 眾 對 政 府 施 政 廉 能 之 信 賴 肆 新 修 正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特 色 : 一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自 民 國 82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迄 今, 期 間 僅 於 83 年 7 月 20 日 84 年 7 月 12 日 兩 度 小 幅 修 正 第 7 條 條 文, 近 年 來 行 政 院 積 極 推 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修 法 工 作,96 年 3 月 5 日 立 法 院 第 6 屆 第 5 會 期 院 會 完 成 三 讀 程 序, 於 96 年 3 月 21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公 布 令 公 布, 施 行 日 期 另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二 本 次 修 正 內 容 幅 度 甚 大, 包 括 擴 大 申 報 義 務 人 範 圍 財 產 強 制 信 託 增 訂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不 實 申 報 及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違 反 真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罰 則 規 定 等, 其 中 與 本 部 同 仁 最 相 關 者, 莫 過 於 應 申 報 人 範 圍 擴 大 至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幕 僚 長 主 管 公 營 事 業 總 分 支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主 管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及 會 計 採 購 政 風 公 產 管 理 及 公 路 監 理 之 主 管 人 員 等, 通 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案 後, 將 樹 立 我 國 政 府 清 廉 執 政 之 重 大 里 程 碑, 惟 也 擴 大 應 申 報 的 公 職 人 員 範 圍, 預 估 將 由 現 行 的 八 千 多 人 增 加 到 一 萬 五 千 多 人, 申 報 對 象 與 範 圍 的 爆 增, 影 響 層 面 頗 大 三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分 工 : ( 一 ) 屬 於 監 察 院 者 如 下 : * 一 總 統 副 總 統 * 二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各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 三 政 務 人 員 * 四 有 給 職 之 總 統 府 資 政 國 策 顧 問 及 戰 略 顧 問 * 五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幕 僚 長 主 管 ; 公 營 事 業 總 分 支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主 管 ;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 六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之 校 長 副 校 長 ; 其 設 有 附 屬 機 構 者, 該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 七 軍 事 單 位 上 校 編 階 以 上 之 各 級 主 官 副 主 官 及 主 管 * 八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選 舉 產 生 之 鄉 ( 鎮 市 ) 級 以 上 政 府 機 關 首 長 * 九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民 意 代 表 * 十 法 官 檢 察 官 行 政 執 行 官 軍 法 官 ( 二 ) 下 列 人 員 之 申 報 機 關 ( 構 ) 為 申 報 人 所 屬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單 位, 無 政 風 單 位 者, 由 其 上 級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單 位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 構 ) 之 單 位 受 理 : * 十 一 政 風 及 軍 事 監 察 主 管 人 員 * 十 二 司 法 警 察 稅 務 關 務 地 政 會 計 審 計 建 築 管 理 工 商 登 記 都 市 計 畫 金 融 監 督 暨 管 理 公 產 管 理 金 融 授 信 商 品 檢 驗 商 標 專 利 公 路 監 理 環 保 稽 查 採 購 業 務 等 之 主 管 人 員 ; 其 範 圍 由 法 務 部 會 商 各 該 27

38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其 屬 國 防 及 軍 事 單 位 之 人 員, 由 國 防 部 定 之 * 十 三 其 他 職 務 性 質 特 殊, 經 主 管 府 院 核 定 有 申 報 財 產 必 要 之 人 員 ( 三 ) 申 報 機 關 為 各 級 選 舉 委 員 會 : * 總 統 副 總 統 及 縣 ( 市 ) 級 以 上 公 職 候 選 人 四 96 年 新 版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法 主 要 內 容 分 析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自 民 國 82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迄 今, 已 逾 15 年, 期 間 僅 於 83 年 7 月 20 日 84 年 7 月 12 日 兩 度 小 幅 修 正 第 7 條 條 文, 然 因 我 國 人 民 殷 切 期 待 公 職 人 員 應 清 廉 從 政, 且 配 合 政 府 貫 徹 防 貪 肅 貪 反 貪 之 決 心, 近 年 來 行 政 院 積 極 推 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修 法 工 作, 立 法 院 各 黨 團 於 96 年 1 月 17 日, 經 朝 野 協 商 通 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於 96 年 3 月 5 日 立 法 院 第 6 屆 第 5 會 期 院 會 完 成 三 讀 程 序, 樹 立 我 國 政 府 清 廉 執 政 之 重 大 里 程 碑 此 次 修 正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 一 ) 適 度 擴 大 申 報 義 務 人 範 圍 將 具 有 決 策 權 監 督 權 或 易 生 弊 端 之 公 職 人 員, 如 行 政 執 行 官 軍 法 官 政 風 及 軍 事 監 察 主 管 人 員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幕 僚 長 及 主 管 納 入 申 報 義 務 人 範 疇 ( 第 2 條 第 1 項 ) ( 二 ) 嚴 密 財 產 申 報 之 時 機 及 內 容 為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之 審 核 及 了 解 申 報 人 財 產 增 減 情 形, 增 訂 申 報 義 務 人 卸 ( 離 ) 職 者 亦 應 申 報 ; 又 一 定 財 產 之 申 報 並 應 包 括 取 得 時 間 原 因 乃 至 價 額 ( 第 3 條 及 第 5 條 ) ( 三 ) 由 財 產 信 託 及 動 態 申 報 擇 一 辦 理 之 雙 軌 制, 修 改 為 財 產 強 制 信 託 之 單 軌 制 總 統 副 總 統 五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政 務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總 分 支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其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不 動 產 國 內 上 市 上 櫃 之 股 票 及 其 他 經 核 定 之 財 產, 應 辦 理 強 制 信 託 ( 第 7 條 第 1 項 ) ( 四 ) 增 訂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制 度 立 法 委 員 及 直 轄 市 議 員 其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不 動 產 國 內 上 市 上 櫃 之 股 票 及 其 他 經 核 定 之 財 產, 應 每 年 辦 理 變 動 申 報 ( 第 8 條 ) ( 五 ) 強 化 申 報 資 料 之 查 核 為 利 於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進 行 查 核, 以 確 保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落 實, 爰 將 查 核 之 要 件 依 實 際 需 要 酌 予 修 正, 並 增 訂 監 察 院 及 法 務 部 得 透 過 電 腦 網 路 請 求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個 人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訊, 受 請 求 者 有 配 合 提 供 資 訊 之 義 務 之 規 定, 節 省 公 文 往 返 時 間 及 有 關 機 關 ( 構 ) 回 復 查 詢 所 必 要 之 人 力 物 力, 且 對 可 疑 人 員 之 財 產 進 行 監 控, 期 能 落 實 本 法 防 杜 貪 瀆 之 功 能 ( 第 10 條 ) ( 六 ) 增 訂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不 實 申 報 及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違 反 真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罰 則 規 定 有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故 意 隱 匿 財 產 為 不 實 之 申 報, 或 其 前 後 年 度 申 報 之 財 產 經 比 對 後, 增 加 總 額 逾 其 本 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全 年 薪 資 所 得 總 額 一 倍 以 上 者,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應 定 一 個 月 以 上 期 間 通 知 有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提 出 說 明,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為 說 明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或 說 明 不 實 者, 分 別 處 於 最 高 新 台 幣 400 萬 元 或 300 萬 元 之 罰 鍰 伍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申 報 制 度 仍 有 防 弊 上 漏 洞 : 一 一 般 而 言, 制 定 陽 光 法 案 就 是 為 了 防 止 貪 瀆, 不 可 否 認 的, 本 法 的 確 發 生 了 警 戒 的 作 用, 但 是 對 於 部 分 存 心 不 良 的 官 員 而 言, 本 法 還 是 有 所 不 足 的 第 一, 申 報 規 定 就 職 時 第 一 次 申 報, 就 職 後 每 年 申 報 一 次, 而 申 報 日 期 是 自 四 月 初 始 由 當 事 人 自 選 28

39 一 日 為 基 準 日 申 報 我 們 可 以 想 像, 有 心 人 有 一 年 的 時 期 可 以 轉 移 財 產, 且 可 以 選 擇 某 一 日 財 產 較 少 之 日 申 報, 可 見 效 果 有 限 第 二, 本 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財 產 應 申 報, 但 是, 以 中 國 人 的 觀 念 而 言, 父 母 的 財 產 最 終 都 是 要 給 子 女 的, 但 是 成 年 子 女 的 財 產 不 必 申 報, 形 成 極 大 的 漏 洞, 這 方 面 恐 須 法 律 專 家 再 深 入 研 究 第 三, 現 行 申 報 制 度, 只 申 報 財 產 的 得 喪 變 更, 卻 不 必 申 報 財 產 的 取 得 方 式 取 得 時 間 如 此 一 來, 欲 追 查 財 產 的 來 源, 極 不 容 易 第 四, 現 在 雖 然 規 定 了 執 行 單 位 應 查 核, 但 查 核 效 果 如 何 實 令 人 質 疑 例 如 政 風 單 位 辦 理 查 核, 每 年 逐 漸 增 加 實 質 審 核 比 例, 但 是 比 例 還 是 很 低 的 ; 再 加 上 政 風 機 關 人 力 有 限, 根 本 無 法 全 面 查 核, 可 見 效 果 有 限 二 國 內 研 究 言 論 自 由 的 權 威 大 法 官 林 子 儀, 財 產 申 報 爆 出 股 票 進 出 超 過 規 定 金 額 卻 未 動 態 申 報, 且 漏 報 金 額 高 達 二 千 多 萬 元, 依 法, 林 子 儀 應 被 裁 罰 六 萬 至 卅 萬 元 罰 鍰, 但 因 監 察 院 監 委 難 產, 無 法 作 業, 勢 將 延 後 開 罰, 惟 已 提 出 補 正 要 求 林 子 儀 為 憲 政 史 上, 首 位 因 財 產 申 報 不 實 面 臨 處 罰 的 大 法 官 監 察 院 官 員 指 出, 林 子 儀 漏 報 的 財 產, 屬 於 動 態 申 報 部 分 的 買 賣 股 票, 法 律 規 定, 申 報 者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買 賣 股 票 金 額 超 出 一 千 萬 元 即 應 申 報 ( 自 由 時 報 電 子 報 三 扁 嫂 鑽 戒 又 漏 報? 監 院 : 惡 性 重 大! 最 高 罰 鍰 30 萬 ( 新 浪 部 落 網 ): 前 第 一 夫 人 吳 淑 珍 用 國 務 機 要 費 買 兩 支 鑽 戒, 不 僅 檢 方 要 查, 監 察 院 95 年 11 月 9 日 也 正 式 發 文 給 台 北 地 檢 署, 調 閱 國 務 機 要 費 相 關 筆 錄, 要 追 究 財 產 申 報 不 實 的 問 題 ; 尤 其 先 前 吳 淑 珍 漏 報 珠 寶 案 子 還 在 處 理, 現 在 又 爆 出 新 的 違 法 案 件, 不 僅 是 財 產 申 報 法 實 施 14 年 來 的 重 大 違 法 行 為, 有 監 察 院 官 員 私 下 以 實 在 是 惡 性 重 大 來 形 容 陳 前 總 統 向 人 民 報 告 主 動 提 到, 曾 經 向 友 人 黃 維 生 借 貸 450 萬 國 務 機 要 費 的 起 訴 書 當 中 也 記 載, 第 一 夫 人 吳 淑 珍 購 買 兩 只 昂 貴 的 鑽 戒, 一 只 32 萬 元, 另 一 只 更 高 達 132 萬 元 可 是 翻 開 財 產 申 報 表, 平 常 珠 光 寶 氣 的 吳 淑 珍 相 關 欄 目 上 空 空 如 也, 更 不 用 說 是 因 為 國 務 機 要 費, 被 扯 出 的 兩 支 鑽 戒 了 根 據 統 計, 扁 嫂 漏 報 財 產 過 去 已 經 有 6 次 紀 錄, 民 國 93 年 就 因 為 6 次 進 出 股 市, 金 額 達 到 1 千 萬 以 上, 卻 沒 有 申 請 動 態 申 報, 被 連 續 處 罰 罰 了 44 萬 元 事 隔 兩 年, 扁 嫂 沒 學 乖,13 件 珠 寶 2 支 鑽 表 以 及 聲 稱 向 親 友 借 的 17 件 珠 寶 還 是 不 申 報, 都 被 揪 出 來 而 先 前 的 17 件 漏 報 尚 未 結 案,2 枚 鑽 戒 又 憑 空 出 現, 讓 監 察 院 財 產 申 報 處 的 官 員 實 在 看 不 下 去, 有 官 員 私 下 說, 扁 嫂 一 而 再 再 而 三 違 法, 實 在 惡 性 重 大, 這 一 次 罰 鍰 絕 不 手 軟 根 據 某 報 導, 甚 至 有 監 院 官 員 表 示, 陳 水 扁 夫 婦 既 然 敢 講, 監 察 院 就 照 他 們 胡 扯 的 去 查 監 察 院 財 產 申 報 處 的 官 員 表 示 : 依 據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11 條, 不 依 規 定 申 報 或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都 要 裁 罰 扁 嫂 過 去 已 有 6 次 漏 報 財 產 的 紀 錄, 被 裁 罰 44 萬, 加 上 年 珠 寶 申 報 不 實, 還 在 等 待 裁 罰 中, 若 這 次 2 只 鑽 戒 又 漏 報, 不 管 是 不 是 自 己 買 的, 都 將 被 裁 罰 最 高 額 度 30 萬 元 陸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法 趨 勢 及 其 影 響 : 我 國 歷 年 來 已 經 建 制 的 涉 及 廉 政 制 度 的 重 要 法 規, 除 貪 污 治 罪 條 洗 錢 防 治 法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外, 還 有 自 82 年 公 布 施 行 迄 今, 只 經 歷 過 二 度 小 幅 修 正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也 包 含 其 中 ; 惟 為 了 滿 足 社 會 上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形 象 益 發 嚴 格 之 期 待, 立 法 院 在 96 年 3 月 5 日 大 幅 修 正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將 原 本 的 十 七 條 的 內 容 增 加 至 二 十 條, 並 企 盼 藉 由 此 次 修 正 案, 能 夠 有 效 遏 阻 貪 風 有 關 其 修 法 趨 勢 及 其 影 響 說 明 如 下 ( 中 國 時 報 電 子 報 自 由 時 報 電 子 報 ): 29

40 一 96 年 3 月 5 日 修 法 擴 大 範 圍 公 職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由 8000 增 至 人 : 立 法 院 96 年 3 月 5 日 通 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草 案, 大 幅 擴 大 申 報 範 圍, 並 規 定 正 副 總 統 五 院 院 長 政 務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政 府 首 長 等 公 職, 應 將 一 戶 自 用 房 屋 外 的 不 動 產 及 上 市 上 櫃 股 票 等 財 產, 強 制 交 付 信 託, 讓 重 要 公 職 財 產 更 加 透 明 化 原 以 行 政 命 令 方 式 要 求 一 百 三 十 多 位 政 務 官 財 產 強 制 信 託, 立 法 院 96 年 3 月 5 日 修 法 以 法 律 明 確 規 範, 並 將 直 轄 市 長 縣 市 長 也 納 入 二 財 產 強 制 信 託, 縣 市 長 也 入 列 : 這 次 修 法 擴 大 應 申 報 財 產 的 公 職 人 員 範 圍, 估 計 由 現 行 八 千 多 人 增 加 到 一 萬 五 千 多 人 除 將 政 務 官 擴 大 為 政 務 人 員, 原 十 職 等 以 上 機 關 首 長 才 要 申 報, 也 修 正 為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幕 僚 長 主 管 都 要 申 報 ; 另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正 副 首 長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法 人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的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正 副 校 長 軍 事 單 位 上 校 以 上 正 副 主 官 主 管 等, 通 通 列 為 必 須 申 報 的 公 職 另 新 法 也 對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者 處 以 罰 款 公 職 人 員 年 度 申 報 財 產 經 前 後 年 比 對 後, 增 加 總 額 比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全 年 薪 資 總 額 多 一 倍 以 上,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者, 可 處 十 五 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款 約 束 公 職 外, 立 委 這 次 也 修 法 自 我 約 束, 未 來 立 委 及 北 高 市 議 員 申 報 財 產, 將 由 原 本 每 年 定 期 申 報, 改 為 每 年 變 動 申 報, 意 即 一 年 內 所 有 股 票 買 賣 等 財 產 進 出, 都 要 逐 筆 申 報 三 大 幅 提 高 違 法 罰 責, 最 高 四 百 萬 : 這 次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翻 修, 並 大 幅 提 高 違 法 罰 責, 原 規 定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申 報 或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者, 可 處 六 萬 元 至 卅 萬 元 罰 款, 新 法 則 規 定 可 處 廿 萬 元 以 上, 四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款 最 近 一 年 社 會 關 注 的 重 大 公 職 人 員 涉 貪 案 件, 也 反 映 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法 例 如 這 次 修 法 明 定 公 職 人 員 應 申 報 的 財 產 範 圍, 除 原 有 的 不 動 產 汽 車 存 款 股 票 外, 另 新 增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現 金 珠 寶 古 董 字 畫 也 要 申 報 由 於 國 務 機 要 費 案 查 出 前 第 一 夫 人 吳 淑 珍 涉 及 鑽 表 換 鑽 戒, 另 吳 之 前 遭 爆 料 漏 報 珠 寶, 這 項 修 法 也 被 認 為 是 衝 著 前 第 一 家 庭 而 來 的 吳 淑 珍 條 款 根 據 現 有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細 則, 只 要 持 有 存 款 超 過 一 百 萬 元 股 票 總 額 超 過 五 十 萬 元, 另 珠 寶 古 董 等 單 項 價 值 超 過 二 十 萬 元, 都 要 納 入 申 報 範 圍 四 防 鑽 表 換 鑽 戒, 有 如 吳 淑 珍 條 款 : 30

41 此 外, 台 北 市 養 工 處 95 年 爆 發 官 員 貪 瀆 弊 案, 涉 案 的 養 工 處 技 工 蔡 聰 興 月 薪 只 有 三 萬 多 元, 卻 擁 有 價 值 數 百 萬 的 賓 士 跑 車 與 名 表, 所 以 修 法 規 定, 原 不 需 申 報 財 產 的 公 職 人 員, 經 調 查 有 證 據 顯 示 其 生 活 與 消 費 明 顯 超 過 薪 資 收 入 者, 經 政 風 機 關 核 可, 可 指 定 其 申 報 財 產 五 修 正 案 在 財 產 申 報 種 類 方 面 : 包 括 珠 寶 古 董 字 畫 都 要 列 入 申 報 範 圍, 並 規 定 財 產 申 報 要 上 網 公 告 六 在 申 報 義 務 人 方 面 : 修 正 案 擴 大 應 申 報 的 公 職 人 員 範 圍, 納 入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代 表 軍 事 單 位 上 校 編 階 以 上 之 正 副 主 官 及 主 管 等, 原 本 不 必 申 報 的 鄉 鎮 市 級 民 代, 未 來 也 必 須 申 報 ; 而 具 有 決 策 權 監 督 權 的 公 職 人 員, 如 行 政 執 行 官 軍 法 官 政 風 與 軍 事 監 察 主 管 人 員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幕 僚 長 及 主 管, 也 須 申 報, 估 計 應 申 報 之 對 象 將 較 目 前 增 加 近 一 倍 七 原 本 不 需 申 報 財 產 的 公 職 人 員, 修 正 案 規 定, 經 調 查 有 證 據 顯 示 其 生 活 與 消 費 顯 超 過 薪 資 收 入 者, 所 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政 風 單 位 得 經 中 央 政 風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指 定 其 申 報 財 產 ; 換 言 之, 原 不 需 申 報 財 產 者, 可 能 因 生 活 或 消 費 方 式 明 顯 超 過 薪 水 收 入 被 政 風 單 位 盯 上 修 正 案 也 強 化 申 報 資 料 的 查 核, 且 對 可 疑 人 員 財 產 進 行 監 控 八 此 外, 現 行 財 產 信 託 及 動 態 申 報 擇 一 辦 理 的 雙 軌 制, 也 修 正 為 財 產 強 制 信 託 的 單 軌 制, 包 括 正 副 總 統 五 院 正 副 院 長 政 務 官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正 副 首 長 直 轄 市 縣 市 長 等, 其 本 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有 之 一 定 財 產, 應 於 到 職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交 付 信 託 九 修 正 案 新 增 財 產 異 常 增 減 的 管 理 規 定, 有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其 前 後 年 度 申 報 財 產 經 比 對 後, 增 加 總 額 逾 本 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全 年 薪 資 所 得 總 額 一 倍 以 上 者,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應 通 知 申 報 義 務 人 提 出 說 明,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為 說 明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或 說 明 不 實, 處 十 五 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十 此 外, 立 委 及 直 轄 市 議 員 部 分, 目 前 採 動 態 申 報, 未 來 將 採 變 動 申 報, 即 一 年 須 一 次 財 產, 但 這 一 年 中 的 所 有 財 產 進 出 交 易 與 過 戶 都 須 全 盤 申 報 十 一 修 法 之 後 續 影 響 : 國 民 黨 前 立 委 雷 倩 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完 成 修 法 後 表 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因 為 牽 涉 到 行 政 院 監 察 院 及 考 試 院, 所 以 條 文 沒 有 明 訂 施 行 日 期, 希 望 行 政 院 儘 速 訂 定 施 行 細 則 和 日 期, 並 增 加 所 需 經 費 及 人 力 國 民 黨 在 97 年 1 月 份 立 委 選 戰 大 勝, 立 法 院 黨 團 書 記 長 郭 素 春 於 選 後 舉 行 第 一 場 黨 團 記 者 會, 承 諾 過 去 因 國 會 生 態 無 法 優 先 推 動 的 重 大 民 生 經 濟 及 國 會 改 革 等 法 案, 國 民 黨 將 全 力 推 動, 也 將 31

42 全 力 推 動 清 廉 國 會, 加 速 通 過 陽 光 法 案 柒 新 法 施 行 面 臨 之 挑 戰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條 文 於 立 法 院 各 黨 黨 團 強 力 催 生 及 民 眾 引 頸 期 盼 下, 於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迅 速 三 讀 通 過, 惟 該 法 修 正 條 文 仍 有 下 列 挑 戰 亟 待 突 破 ( 許 祥 珍, 2007): 一 無 人 願 意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擔 任 或 續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 因 近 年 來 政 府 或 公 股 介 入 經 營 之 私 法 人 頻 頻 發 生 弊 案, 致 使 執 政 黨 立 法 院 黨 團 提 案 將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列 入 財 產 申 報 義 務 人, 並 應 向 監 察 院 申 報 財 產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第 4 條 第 1 款 ) 然 該 等 董 監 事 人 數 約 達 800 餘 人, 若 為 公 務 員 兼 任, 兼 職 數 不 得 超 過 兩 個, 一 個 兼 職 津 貼 最 高 為 新 台 幣 8 千 元, 兩 個 兼 職 津 貼 則 不 得 超 過 新 台 幣 1 萬 5 千 元, 有 些 單 位 甚 至 僅 能 請 領 新 台 幣 2 千 元 車 馬 費, 在 酬 庸 微 薄 情 況 下, 竟 須 依 法 強 制 申 報 財 產, 進 而 大 大 影 響 渠 等 出 任 或 續 任 公 股 董 監 事 之 意 願, 對 公 股 管 理 之 衝 擊 難 以 評 估 二 難 以 指 定 財 產 申 報 義 務 人 : 指 定 財 產 申 報 人 係 第 2 次 朝 野 協 商 時, 執 政 黨 團 所 拋 出 之 修 正 動 議, 亦 即 前 三 項 ( 指 法 定 及 經 核 定 之 申 報 義 務 人 代 理 申 報 義 務 人 公 職 候 選 人 申 報 義 務 人 ) 以 外 之 公 職 人 員, 經 調 查 有 證 據 顯 示 其 生 活 與 消 費 顯 超 過 其 薪 資 收 入 者, 該 公 職 人 員 所 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之 政 風 單 位 得 經 中 央 政 風 主 管 機 關 ( 構 ) 之 核 可 後, 指 定 其 申 報 財 產 修 正 條 文 第 2 條 第 4 項 ) 然 因 政 風 人 員 迄 今 非 屬 司 法 警 察, 並 無 司 法 偵 查 權 限, 如 何 調 查 證 據, 顯 有 疑 義 ; 況 所 謂 經 調 查 有 證 據 顯 示 其 生 活 與 消 費 顯 超 過 其 薪 資 收 入 者 之 標 準, 實 難 界 定, 尤 其 該 公 職 人 員 雖 薪 資 微 薄, 惟 屬 家 境 富 裕 者, 則 其 出 手 闊 綽, 是 否 即 應 指 定 其 申 報 財 產, 容 有 疑 慮 三 真 實 性 與 完 整 性 之 侷 限 : 要 使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發 揮 效 用 所 面 臨 之 另 一 難 題, 亦 即 公 職 人 員 是 否 會 誠 實 申 報 有 鑑 於 我 國 外 交 處 境 困 難, 尚 難 向 外 國 調 取 資 料, 且 公 職 人 員 僅 須 自 行 擇 定 1 日 作 為 財 產 申 報 基 準 日, 則 似 乎 很 容 易 經 由 脫 產 購 買 無 記 名 公 債 海 外 置 產 或 存 款 人 頭 轉 移 或 頂 名 投 資 隱 匿 不 報 ( 特 別 是 易 於 收 藏 之 動 產 ), 洗 錢 設 立 投 資 公 司 等 方 式, 規 避 財 產 之 申 報, 並 避 免 受 到 申 報 不 實 之 裁 罰 四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除 罪 化, 恐 無 法 防 止 公 職 人 員 貪 瀆 行 為 : 32

43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12 條 明 訂 倘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且 拒 絕 說 明 來 源 或 對 來 源 說 明 不 實 時, 將 科 以 高 額 行 政 罰 鍰, 然 由 於 並 非 處 以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之 刑 罰, 進 而 對 於 高 官 不 痛 不 癢, 除 無 震 懾 力 讓 高 官 誠 實 申 報 外, 亦 無 法 遏 阻 渠 等 貪 念 五 應 申 報 財 產 義 務 人 遽 增, 惟 受 理 及 審 核 之 政 風 人 力 並 無 增 加, 造 成 人 力 短 絀 現 象 : 截 至 民 國 95 年 止, 現 行 應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職 人 員 人 數 達 32,610 人, 而 預 估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後, 應 申 報 財 產 義 務 人 將 激 增 超 過 5 萬 人 以 上, 然 在 受 理 及 審 核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案 件 之 政 風 人 員 員 額 並 未 增 加 之 情 況 下, 勢 必 產 生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等 執 行 成 效 低 落 情 形, 如 此 反 將 為 民 眾 不 諒 解, 戕 害 立 法 者 之 美 意 捌 執 行 功 能 上 的 可 能 侷 限 :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執 行 以 來 仍 有 部 分 功 能 上 可 能 之 侷 限 ( 劉 宏 恩 : 律 師 通 訊,193 期,1994 年 12 月 ): 一 真 實 性 與 完 整 性 之 侷 限 : 道 高 一 尺, 魔 高 一 丈 要 使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發 揮 效 用 所 面 臨 的 第 一 個 難 題, 就 是 公 職 人 員 是 否 會 誠 實 申 報, 蓋 其 乃 上 述 功 能 得 以 發 揮 的 關 鍵 然 而 弔 詭 之 處 就 正 在 這 裡 : 此 一 管 制 措 施 欲 發 揮 效 用, 必 須 有 受 管 制 者 的 真 心 合 作 ; 偏 偏 愈 需 要 接 受 管 制 的 不 正 公 職 人 員, 他 愈 不 可 能 乖 乖 合 作 因 為 並 沒 有 任 何 明 顯 的 正 面 誘 因 存 在 ---- 乖 乖 合 作 反 而 可 能 會 有 負 面 的 喪 失 利 益 甚 或 坐 牢 等 懲 罰 性 後 果 此 點 特 徵 於 本 法 上 恐 怕 較 其 他 管 制 措 施 更 為 明 顯 從 最 簡 單 的 脫 產 購 買 無 記 名 公 債 海 外 置 產 或 存 款 人 頭 轉 移 或 頂 名 投 資 隱 匿 不 報 ( 特 別 是 易 於 收 藏 的 動 產 ), 到 手 法 繁 複 的 洗 錢 設 立 投 資 公 司, 規 避 的 途 徑 多 不 勝 數 誠 然, 動 態 的 行 為 申 報 資 料 查 核 及 罰 則 等 制 度 可 相 當 程 度 地 嚇 阻 公 職 人 員 虛 偽 不 實, 但 仍 然 無 法 察 覺 的 部 分, 恐 怕 不 在 少 數 茲 就 前 述 較 為 複 雜 的 最 後 兩 種 手 法 加 以 說 明 洗 錢 可 使 一 筆 不 正 利 益, 搖 身 一 變, 成 為 完 全 合 法 的 帳 面 記 錄 例 如 : 某 位 官 員 收 受 一 筆 現 金 賄 賂 五 百 萬 元, 為 免 生 疑, 就 安 排 用 土 地 買 賣 的 方 式, 先 高 價 低 買 以 五 百 萬 元 的 契 約 價 格 買 進 一 筆 土 地 ( 實 際 上 給 付 原 地 主 市 價 一 千 萬 元 ), 再 於 短 時 間 內 以 一 千 萬 元 賣 給 第 三 人, 這 位 官 員 就 可 以 在 申 報 財 產 時 說 是 因 為 理 財 行 為 賺 得 那 五 百 萬 元, 來 源 清 白 資 料 查 核 時, 亦 很 難 發 現 有 異 上 述 例 子 尚 只 是 最 簡 單 之 不 涉 國 際 金 融 體 系 者 而 已 設 立 投 資 公 司 是 在 目 前 公 布 的 幾 批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中, 已 可 看 到 的 一 種 規 避 陽 光 照 射 的 手 法, 與 上 述 洗 錢 所 不 同 的 是 : 它 可 說 完 全 是 合 法 的 設 立 投 資 公 司 後, 設 立 者 只 要 能 掌 握 公 司 的 大 部 分 股 權, 就 可 自 由 決 定 如 何 管 理 處 分 公 司 名 下 所 擁 有 之 各 項 財 產, 如 此 一 來, 說 是 說 公 司 擁 有, 其 實 與 自 己 擁 有 亦 所 差 甚 微 了 而 且 設 立 投 資 公 司 還 有 節 稅 避 稅 的 妙 用, 33

44 稅 負 及 許 多 費 用 都 可 由 公 司 承 擔, 當 財 產 要 移 轉 給 下 一 代 時, 亦 非 常 容 易 以 移 轉 投 資 公 司 股 權 的 方 式 達 成 問 題 就 在 於 : 這 些 投 資 公 司 通 常 並 非 股 票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因 此 其 財 務 狀 況 及 名 下 資 產, 外 界 難 以 得 知 連 戰 家 族 的 永 勝 投 資 公 司 吳 伯 雄 家 的 至 德 投 資 公 司, 便 為 著 例 二 做 為 工 具 之 一 的 本 質 上 侷 限 : 需 其 他 制 度 配 合 即 使 公 職 人 員 能 誠 實 申 報, 然 單 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本 身, 倘 缺 乏 相 當 多 的 其 它 制 度 配 合, 恐 怕 亦 無 法 發 揮 太 大 效 用 除 了 前 文 所 曾 述 及 之 整 體 陽 光 法 案 架 構 中 之 其 它 法 案 外, 以 下 另 舉 其 犖 犖 大 者 獨 立 公 正 之 司 法 監 察 機 關, 其 於 金 錢 政 治 管 制 上 所 扮 演 角 色 的 重 要 性, 應 屬 無 庸 置 疑 ; 而 相 關 執 行 機 制 的 配 合, 恐 怕 亦 屬 必 要 例 如 刑 事 訴 訟 法 中 舉 証 原 則 之 規 定 ---- 在 我 國 現 行 法 制 下, 即 使 發 現 公 職 人 員 的 財 產 有 異 常 增 加, 可 能 亦 無 法 奈 之 如 何 因 為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154: 犯 罪 事 實 應 依 證 據 認 定 之, 無 証 據 不 得 推 定 其 犯 罪 事 實, 此 亦 即 所 謂 證 據 裁 判 主 義 換 言 之, 是 檢 調 單 位 要 去 證 明 該 公 職 人 員 的 突 增 財 產 確 實 為 非 法 取 得, 當 事 人 自 己 是 有 權 保 持 緘 默 不 需 多 做 解 釋 的 如 此 一 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所 能 發 揮 的 效 用 大 打 折 扣 反 觀 香 港 及 新 加 坡, 則 特 別 在 貪 瀆 罪 的 偵 辦 上 設 有 特 別 規 定, 財 產 一 經 登 記, 當 事 人 對 他 所 增 加 的 財 產 無 法 說 出 合 理 來 源 時, 檢 調 單 位 可 以 逕 行 推 定 為 貪 污 非 法 取 得, 然 後 移 送 法 辦 因 此 在 我 國 政 商 間 不 正 金 錢 關 係 如 此 嚴 重 的 情 況 下, 似 可 考 慮 引 進 此 一 立 法 例, 以 使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功 能 得 以 落 實 此 外, 例 如 財 產 總 歸 戶 與 金 融 實 名 制, 亦 可 參 考 外 國 之 實 施 經 驗 考 慮 引 進 簡 言 之, 財 產 總 歸 戶 是 一 種 匯 整 全 國 地 政 稅 務 單 位 及 金 融 銀 行 業 等 的 資 料, 電 腦 連 線 建 立 資 料 庫 的 制 度, 日 本 已 行 之 有 年 ; 金 融 實 名 制 目 前 南 韓 正 在 推 行, 嚴 格 規 定 從 事 各 種 金 融 交 易 必 須 出 示 身 分 証 明 使 用 本 人 真 名 如 此 方 能 使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確 實 發 揮 效 用 玖 財 產 申 報 不 實 遭 受 裁 罰 案 例 仍 有 相 當 的 爭 議 : 實 務 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最 受 人 詬 病 的 地 方, 乃 在 於 當 事 人 是 否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或 刻 意 隱 瞞 財 產 之 認 定, 除 受 理 審 核 機 關 有 很 大 的 行 政 裁 量 權 之 外, 查 證 及 裁 定 是 否 故 意 之 事 實, 往 往 有 相 當 大 的 爭 議, 茲 提 出 以 下 的 幾 個 案 例 探 討 : 一 案 由 : 申 報 不 實 裁 罰 案 例 配 偶 刻 意 隱 瞞 財 產 狀 況 不 配 合 申 報, 仍 需 處 罰 (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原 告 係 台 南 縣 國 小 教 師 兼 會 計 員, 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1 款 規 定 應 申 報 財 產 之 人 員, 於 88 年 度 定 期 申 報 財 產 時, 未 申 報 其 配 偶 李 所 有 股 票 大 魯 閣 1 萬 股 亞 旭 2 萬 股 宏 泰 銀 行 13 萬 1 千 8 百 80 股,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被 告 乃 依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後 段 規 定, 以 89 年 6 月 22 日 法 89 財 申 34

45 罰 字 第 號 罰 鍰 處 分 書 處 以 罰 鍰 新 台 幣 ( 下 同 )7 萬 元 原 告 不 服, 遂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二 原 告 所 持 理 由 : 按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所 稱 故 意, 應 包 括 直 接 故 意 與 間 接 故 意 原 告 服 務 於 台 南 縣 國 小 ( 設 於 台 南 縣 市 路 ), 配 偶 李 則 服 務 於 郵 局 ( 設 於 台 南 縣 鎮 ), 二 人 住 所 則 設 於 台 南 縣 市 里 路 號, 二 人 服 務 處 所 相 距 甚 遠, 原 告 無 從 知 悉 配 偶 於 郵 局 之 任 何 信 件 故, 配 偶 所 有 價 值 新 台 幣 2 百 10 萬 元 之 攤 位 及 房 貸 之 通 信 地 址 皆 設 於 前 揭 原 告 住 所, 從 而 原 告 自 然 知 道 要 申 報 財 產, 並 已 依 法 申 報 ; 至 於 股 票 部 份, 乃 配 偶 因 原 告 反 對 購 買 股 票 投 資, 私 下 委 由 證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購 買 並 集 中 保 管, 有 關 股 票 往 來 通 信 住 址 為 鎮 路 號, 又 配 偶 之 扣 繳 憑 單 皆 寄 送 於 台 南 縣 鄉, 有 扣 繳 憑 單 1 份 可 稽, 從 而 原 告 於 配 偶 蓄 意 隱 瞞 之 下, 無 從 得 知 配 偶 之 財 產 狀 況 乃 情 理 中 事, 既 然 不 知 又 何 來 故 意 之 可 言? 又, 配 偶 為 職 業 婦 女, 其 財 產 並 不 交 付 個 人 管 理, 原 告 僅 大 略 知 道 其 月 入 多 少, 因 原 告 從 事 教 職, 依 法 免 稅, 從 而 所 得 稅 之 申 報 皆 由 配 偶 處 理, 此 調 閱 配 偶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查 閱 筆 跡 即 明, 被 告 稱 個 人 答 辯 不 一 等 語, 益 證 個 人 確 實 受 配 偶 蒙 蔽 ( 蓋 配 偶 有 意 偷 藏 私 房 錢 之 故 ), 並 無 明 知 應 申 報 而 不 申 報 之 情 形 詎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未 明 確 指 出 依 何 種 證 據 認 定 原 告 有 故 意 之 情 形, 且 對 於 原 告 受 配 偶 蒙 蔽 之 種 種 證 據 置 而 未 論, 實 難 令 人 甘 服 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見 解 : 查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立 法 意 旨 在 藉 由 據 實 申 報 財 產, 端 正 政 風,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之 作 為 及 建 立 公 職 人 員 利 害 關 係 之 規 範, 一 般 人 民 亦 得 以 得 知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之 狀 況, 故 重 在 公 職 人 員 須 依 法 據 實 申 報 財 產 原 告 身 為 教 師 兼 會 計 員, 自 不 容 諉 為 不 知, 竟 短 報 其 配 偶 所 有 股 票 大 魯 閣 1 萬 股 亞 旭 2 萬 股 宏 泰 銀 行 13 萬 1 千 8 百 80 股 等 股 票, 且 該 等 股 票 股 數 非 少, 復 分 屬 3 家 不 同 公 司 或 銀 行, 諒 非 一 時 疏 忽 所 致, 是 原 告 之 所 言 無 漏 報 財 產 之 故 意 云 云, 殊 無 可 取 且 原 告 之 配 偶 固 無 需 申 報 財 產, 惟 原 告 之 為 應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職 人 員, 依 法 則 應 一 併 申 報 其 配 偶 所 有 之 財 產, 此 係 應 申 報 財 產 人 之 法 定 義 務, 原 告 自 不 能 任 意 藉 詞 推 卸 而 申 報 配 偶 財 產, 係 為 履 行 申 報 義 務 人 之 法 定 義 務, 不 涉 及 配 偶 財 產 之 處 分, 與 夫 妻 相 互 尊 重, 各 自 管 理 財 產 之 原 則 尤 其 無 涉 況 本 件 原 告 之 申 報 系 爭 年 度 其 配 偶 所 有 之 財 產 有 價 值 3 百 10 萬 元 之 攤 位 及 2 百 萬 元 之 房 屋 貸 款 情 形, 足 見 其 未 向 配 偶 詳 加 查 詢 或 請 配 偶 提 供 財 產 資 料 以 為 申 報, 是 原 告 之 有 違 反 法 定 之 據 實 申 報 義 務, 至 為 灼 然 又 原 告 自 日 常 生 活 中 無 從 得 知 其 配 偶 之 財 產 狀 況, 縱 屬 情 理 中 事, 然 查 明 其 配 偶 之 財 產 狀 況, 並 依 法 申 報, 乃 申 報 義 務 人 之 法 定 義 務 申 報 義 務 人 明 知 應 依 法 申 報 財 產, 而 未 敘 明 其 配 偶 之 財 產 狀 況 有 如 何 不 能 查 證 之 情 形, 則 漏 報 其 配 偶 所 有 系 爭 股 票, 即 屬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為 申 報 四 漏 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是 否 故 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有 判 例 (2007 年 6 月 2 日 ): 35

46 在 北 市 某 國 小 擔 任 會 計 主 任 的 高 姓 男 子 2003 年 申 報 財 產 時 漏 了 兩 筆 房 貸, 遭 法 務 部 罰 鍰, 高 某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不 過 一 二 審 對 是 否 故 意, 有 不 同 法 律 見 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近 期 判 決 原 審 判 決 廢 棄, 全 案 發 回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更 審 高 姓 男 子 申 報 財 產 時 漏 報 一 筆 銀 行 公 教 貸 款 債 務, 與 同 一 家 銀 行 的 另 筆 房 貸, 合 計 新 台 幣 三 百 五 十 萬 一 千 多 元, 遭 法 務 部 依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定 罰 鍰 八 萬 元 高 某 不 服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一 審 遭 台 北 高 等 行 法 院 判 決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法 務 部 不 服 因 而 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第 一 次 辦 理 申 報 的 高 姓 主 任 表 示, 他 是 因 為 不 清 楚 公 教 購 屋 貸 款 房 屋 貸 款 也 屬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細 則 中 的 債 務 ; 另 將 債 務 中 的 他 人, 誤 以 為 是 指 一 般 自 然 人, 不 包 括 法 人 機 構, 以 致 疏 漏 這 二 筆 貸 款 高 某 答 辯 指 出, 這 二 筆 貸 款 屬 同 一 戶 土 地 房 屋 貸 款, 不 動 產 部 分 都 已 申 報, 已 屬 間 接 申 報, 何 況 公 教 貸 款, 每 月 由 薪 資 直 接 扣 繳, 詳 列 薪 資 單 上, 也 都 可 證 明 沒 有 故 意 隱 匿 不 報 情 事 對 於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不 認 為 高 某 有 隱 匿 的 法 律 見 解,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近 期 判 決 認 為, 原 審 混 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對 故 意 要 件 的 解 釋, 而 將 意 圖 隱 匿 當 作 處 罰 構 成 要 件, 顯 有 違 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指 出, 公 職 人 員 應 申 報 財 務, 除 有 一 定 金 額 要 件, 並 無 借 貸 對 象 限 制, 原 審 判 決 未 慮 及 對 債 務 意 涵, 以 及 一 般 社 會 經 驗 法 則, 因 此 判 決 原 判 決 廢 棄, 發 回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拾 我 國 現 行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執 行 成 效 檢 討 : 一 所 謂 太 陽 底 下 沒 有 新 鮮 事 陽 光 是 最 佳 的 防 腐 劑, 政 治 制 度 的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是 政 府 清 明 的 表 徵, 藉 由 立 法 將 政 府 施 政 行 為 進 一 步 的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是 防 止 公 務 人 員 貪 污 瀆 職 的 最 佳 防 腐 劑 民 國 82 年 7 月 2 日 明 令 公 布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我 國 陽 光 法 的 起 步, 事 實 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僅 是 諸 多 陽 光 立 法 中 的 一 小 部 分, 陽 光 法 案 包 括 一 系 列 的 行 政 程 序 立 法 資 訊 自 由 立 法 機 密 檔 案 立 法 政 治 捐 獻 立 法 遊 說 行 為 立 法 等 施 政 作 為, 才 能 真 正 將 政 府 施 政 的 過 程 及 內 容, 公 開 在 社 會 民 眾 面 前 共 同 檢 視, 才 能 達 到 端 正 政 風 的 目 的 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已 於 96 年 3 月 5 日 修 正 通 過 並 公 告, 惟 行 政 院 卻 仍 未 會 同 考 試 院 等 訂 出 施 行 細 則, 因 此 這 項 陽 光 法 案 至 今 仍 無 法 施 行, 朝 野 一 再 促 請 政 府 儘 速 實 施 96 年 通 過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最 近 於 97 年 5 月 1 日 甫 經 行 政 院 與 考 試 院 會 銜 通 過 行 政 院 函 送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細 則 修 正 草 案 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新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預 定 97 年 10 月 正 式 上 路, 將 依 程 序 轉 請 監 察 院 繼 續 辦 理 會 銜 事 宜 三 公 務 員 財 產 申 報 不 實, 八 成 是 故 意 : 被 視 為 陽 光 法 案 一 環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出 現 警 訊, 法 務 部 最 新 統 計 指 出, 九 十 三 年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案 件 中, 有 高 達 八 成 的 公 務 員 乃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財 產 而 遭 到 裁 罰, 比 例 之 高, 已 創 下 罕 見 紀 錄 從 執 行 成 效 來 看, 大 多 數 基 層 政 府 官 員 的 反 映, 則 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持 悲 觀 看 法, 多 位 檢 察 官 和 法 官 明 白 指 出, 抽 查 比 例 過 低 難 保 無 漏 網 之 36

47 魚, 甚 至 有 風 紀 疑 慮 的 漏 網 大 魚, 而 且 裁 罰 金 額 最 高 只 有 三 十 萬 元, 無 法 產 生 威 嚇 作 用, 都 使 這 項 制 度 只 有 事 倍 功 半 的 效 果 法 務 部 統 計, 以 九 十 三 年 統 計 數 據 為 例, 公 務 員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案 件 共 二 百 一 十 六 案, 總 計 裁 罰 一 百 八 十 七 位 公 職 人 員, 裁 罰 總 金 額 達 一 千 三 百 三 十 三 萬 元 ; 其 中, 以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財 產 的 案 件 最 多, 共 有 一 百 七 十 六 案, 佔 所 有 被 裁 罰 案 件 達 八 成 之 多, 合 計 裁 罰 一 千 二 百 六 十 六 萬 元, 此 外, 無 正 當 理 由 逾 期 申 報 的 案 件 則 有 十 一 案, 計 裁 罰 六 十 七 萬 元 ( 自 由 電 子 報 ) 四 法 務 部 公 布 95 年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裁 罰 案 件 執 行 成 果 : 據 法 務 部 統 計,95 年 1 至 10 月 受 理 審 議 政 風 機 構 函 報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案 件 計 171 件, 罰 鍰 金 額 新 台 幣 1,063 萬 元, 較 94 年 145 件, 罰 鍰 金 額 818 萬 元 有 增 加 之 情 形 95 年 審 議 案 件, 經 統 計 :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遭 裁 罰 案 件 138 件, 罰 鍰 金 額 974 萬 元 ; 逾 期 申 報 財 產 被 裁 罰 有 4 件, 罰 鍰 金 額 46 萬 元 ; 撤 銷 原 處 分 另 為 裁 罰 2 件, 罰 鍰 金 額 43 萬 元 ; 再 審 議 案 件 2 件 ; 不 罰 案 件 25 件 五 法 務 部 要 求 逐 年 提 高 抽 查 公 務 員 財 產 的 比 例, 如 從 九 十 三 年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一 提 高 到 九 十 七 年 的 百 之 二 十 五, 將 警 察 機 關 學 校 等 未 設 政 風 單 位 的 機 關 列 為 重 點 查 察 對 象, 囿 於 受 理 單 位 人 力 之 不 足, 抽 查 比 率 似 顯 稍 低, 無 法 達 到 嚇 阻 作 用 六 至 於 我 國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經 過 多 次 修 法 以 及 長 達 15 年 來 的 執 行 之 後, 其 執 行 成 效 之 利 弊 得 失 如 何, 除 下 節 與 世 界 其 他 重 要 國 家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可 作 為 比 較 分 析 其 優 劣 之 外, 筆 者 後 續 將 透 過 深 度 訪 談 法, 針 對 本 縣 基 層 公 職 人 員 的 反 映 意 見, 探 討 我 國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執 行 成 效 與 可 能 改 進 之 道, 提 供 相 關 主 管 單 位 參 考 拾 壹 未 來 展 望 : 在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條 文 通 過 之 後, 部 分 學 者 對 於 我 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未 來 展 望 看 法 如 下 ( 汪 南 均 :2007): 一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後, 雖 會 面 臨 前 述 之 空 前 挑 戰, 惟 針 對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意 願 低 落 之 議 題 上, 如 能 極 力 倡 導 財 產 申 報 並 非 殺 雞 儆 猴 之 機 制, 而 僅 係 增 加 民 眾 對 公 權 力 足 以 信 賴 之 表 現 管 道 之 一, 進 而 促 使 原 無 財 產 申 報 義 務 之 公 務 員 及 專 家 學 者 得 以 寬 心 繼 續 為 國 服 務 外, 或 可 建 議 政 府 機 關 大 量 晉 用 政 風 主 管 人 員 擔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監 事, 因 政 風 主 管 人 員 依 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1 款 規 定, 既 應 申 報 財 產, 且 政 風 主 管 人 員 職 司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防 貪 肅 貪 反 貪 工 作, 倘 能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擔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監 事, 對 於 私 法 人 是 否 有 貪 贓 枉 法 之 舉, 自 能 深 切 調 查 瞭 解, 並 防 堵 於 機 先, 此 亦 不 違 背 當 時 執 政 黨 黨 團 提 出 為 杜 絕 不 法, 始 要 求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監 事 須 申 報 財 產 之 立 意, 是 大 量 選 任 具 有 財 經 背 景 或 專 長 之 政 風 主 管 人 員,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擔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亦 不 失 為 解 決 問 題 之 良 方 倘 上 述 方 式 均 無 法 解 決 問 題, 則 如 能 與 支 持 免 除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為 財 產 申 報 義 務 人 之 執 政 黨 立 法 院 黨 團, 妥 適 溝 通, 並 提 供 修 法 建 議 予 黨 團 參 酌, 且 敦 請 黨 團 於 立 法 院 提 出 相 關 法 律 修 正 案, 應 不 失 為 另 一 解 決 之 道 二 公 職 人 員 雖 得 自 行 選 擇 1 日 作 為 財 產 申 報 基 準 日, 且 依 據 現 行 法 第 10 條 規 定, 查 核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是 否 屬 實 之 政 風 人 員, 亦 僅 能 調 閱 當 日 之 財 產 資 料,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是 否 涉 及 貪 瀆, 自 難 查 證 ; 然 該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12 條 第 2 項 既 訂 定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之 行 政 罰 則, 則 政 風 人 員 即 得 依 據 同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11 條 規 定, 向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公 職 人 員 一 定 期 間 之 財 產 資 料 並 加 以 比 對, 應 足 以 降 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真 實 性 與 完 整 性 受 到 侷 限 之 困 境 三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究 應 科 以 刑 罰 或 是 行 政 罰, 一 直 備 受 爭 議, 主 張 應 僅 以 37

48 刑 罰 者, 無 非 以 貪 瀆 危 害 國 家 利 益 甚 深, 為 促 進 廉 能 政 治, 澄 清 吏 治, 並 防 止 涉 嫌 貪 污 之 公 務 藏 匿 非 法 所 得, 應 參 照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及 香 港 立 法 例, 將 公 務 員 具 有 收 支 異 常 或 來 源 不 明 之 財 產 之 情 況, 直 接 科 處 刑 罰, 以 肅 清 貪 污 然 主 張 不 宜 以 刑 罰 論 處 之 學 者 或 實 務 界 人 士, 則 以 前 開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除 顛 覆 應 由 檢 察 官 對 刑 事 案 件 負 絕 對 舉 證 責 任 之 義 務 外, 無 疑 開 創 有 罪 推 定 之 原 則, 且 剝 奪 犯 罪 嫌 疑 人 保 持 緘 默 權, 然 此 與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聯 合 國 公 民 及 政 治 權 利 公 約 我 國 現 行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所 建 立 之 原 理 原 則 相 左, 故 不 應 貿 然 定 之 針 對 此 爭 點, 另 有 認 為 得 仿 效 新 加 坡 防 止 賄 賂 法 所 採 取 之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方 式, 亦 即 當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財 產 與 已 知 收 入 所 得 來 源 不 符, 又 無 法 對 法 院 作 出 合 理 滿 意 解 釋 時, 該 財 產 視 為 貪 污 所 得, 故 當 審 核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之 政 風 人 員, 發 現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有 異 常 增 減 情 況 或 來 源 不 明 時, 自 得 向 有 刑 事 偵 查 權 限 之 司 法 人 員 提 供 線 索, 由 司 法 人 員 追 查 該 公 職 人 員 是 否 涉 有 貪 瀆 不 法 情 事, 倘 幸 而 成 案, 則 前 開 來 源 不 明 之 財 產, 透 過 舉 證 責 任 之 轉 換, 直 接 視 為 貪 污 所 得, 既 能 大 幅 提 高 刑 度, 復 能 增 加 不 法 財 產 之 追 徵 追 繳, 對 於 肅 貪 及 反 貪 成 效, 必 定 大 有 裨 益 第 五 節 我 國 與 世 界 其 他 國 家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比 較 分 析 由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濫 觴 自 美 國, 且 其 它 各 國 亦 多 係 仿 照 美 國 法 制 立 法, 因 此 本 文 以 下 的 介 紹 將 以 美 國 法 為 主, 並 輔 以 日 韓 新 加 坡 中 國 大 陸 香 港 等 國 家 與 我 國 比 較 不 同 之 申 報 制 度, 試 著 與 我 國 目 前 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作 比 較 分 析 ( 陳 秀 慧 : 2006,62-90; 劉 獻 評 :2005,83-110; 劉 宏 恩 : 律 師 通 訊,183 期,83 年 12 月 ) 壹 美 國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of 1978 (92 Stat ) 一 美 國 在 1976 年 曾 經 發 生 轟 動 一 時 的 水 門 事 件, 水 門 事 件 醜 聞 在 當 時 已 經 不 再 只 是 一 樁 醜 聞 而 已, 它 造 成 美 國 憲 政 危 機, 為 了 防 範 類 似 事 件 再 度 發 生, 美 國 政 府 於 1978 年 訂 定 政 府 倫 理 法 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之 後, 美 國 政 府 又 分 別 於 及 1990 年 多 次 增 修 補 充 相 關 規 定, 包 括 國 會 議 員 財 務 公 開 之 要 求 Legislative Personnel Financial Disclosure Requirement 行 政 人 員 財 務 公 開 之 要 求 Executive Personnel Financial Disciosure Requirement 司 法 人 員 財 務 公 開 之 要 求 Judicial Personnel Financial Disclosure Requirement 成 立 政 府 倫 理 局 office of Government Ethics 及 卸 任 後 利 益 衝 突 Post Employment Conflict Interest 等 相 關 規 定, 要 求 國 會 議 員 司 法 人 員 及 相 當 文 官 俸 給 16 職 等 以 上 之 行 政 部 門 及 立 法 部 門 之 官 員, 以 及 7 職 等 以 上 之 軍 官, 對 於 個 人 財 產 資 料 均 須 加 以 申 報 並 說 明 二 美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概 況 : 一 申 報 主 體 : 美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要 求 所 屬 現 職 參 眾 兩 院 議 員 國 會 議 員 候 選 人 總 統 與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由 總 統 提 名 需 經 參 議 院 同 意 的 提 名 人 選, 任 職 立 法 部 門 與 行 政 部 門 第 16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或 俸 級 相 當 16 職 等 以 上 者 包 括 總 統 副 總 統 及 高 級 武 官 在 內 及 司 法 人 員 等 均 需 申 報 其 本 人 及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二 申 報 內 容 : 1 申 請 人 需 依 指 定 日 期, 將 前 一 年 中 的 各 種 收 入 income 來 源, 金 額 形 態, 女 之 財 產 美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主 要 是 以 職 務 等 級 為 依 據, 凡 是 職 務 等 級 達 到 一 定 標 準 者 均 需 依 法 申 報 財 產, 然 而 對 於 較 低 職 等 者, 如 辦 理 採 購 營 繕 等 特 殊 業 務 人 員 仍 不 必 辦 理 申 報 財 產, 似 乎 不 盡 週 延 各 種 酬 金 honoraria 全 年 累 積 超 過 美 金 100 萬 元 以 上 者, 亦 同 時 必 須 申 報 其 來 源 日 期 及 金 額 2 全 年 累 積 超 過 美 金 100 元 以 上 的 餽 贈 來 源 及 日 期, 包 括 過 去 一 年 中 接 受 親 戚 38

49 送 超 過 美 金 250 元 以 上 之 非 交 通 住 宿 與 娛 樂 性 質 等 禮 品 招 待, 或 過 去 一 年 中 收 受 非 親 戚 所 送 非 交 通 住 宿 與 娛 樂 性 質 等 禮 品, 且 累 積 價 格 超 過 美 金 100 元 以 上 者 3 過 去 一 年 中 收 受 之 各 種 賠 償, 累 積 金 額 超 過 美 金 250 元 以 上 者 4 過 去 一 年 中 在 商 業 貿 易 或 投 資 之 財 產 收 益 超 過 美 金 1000 元 以 上 者 5 過 去 一 年 中 融 資 借 貸 款 超 過 美 金 元 以 上 者, 但 有 設 定 抵 押 權 者 不 在 此 限 6 超 過 美 金 1000 元 以 上 之 買 賣 及 匯 兌, 其 價 值 與 日 期 但 專 屬 於 個 人 或 其 配 偶 使 用 之 不 動 產 有 價 證 券 及 其 他 基 金, 不 在 此 限 7 過 去 一 年 中, 在 私 人 公 司 或 非 營 利 事 業 機 構 勞 工 團 體 等 其 他 非 美 國 政 府 之 機 構 中 擔 任 代 表 顧 問 或 合 夥 人 均 必 須 申 報, 但 宗 教 團 體 等 名 譽 性 職 務 不 在 此 限 8 例 外 : 信 託 之 財 產 包 括 未 為 申 報 人 或 其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知 悉 之 信 託 及 放 任 信 託 Blind Trust, 又 譯 成 保 密 信 託 兩 種, 此 兩 種 信 託 之 財 產, 當 事 人 無 須 申 報, 僅 需 申 報 信 託 之 所 得 利 益 三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 立 法 部 門 受 理 個 人 財 產 申 報 的 單 位 是 國 會 的 秘 書 處 Secretary, 而 行 政 部 門 的 公 職 人 員 必 須 向 服 務 機 關 所 指 定 的 機 構 提 出 財 產 申 報, 而 司 法 人 員 則 由 專 門 設 立 司 法 倫 理 委 員 會 Judicial Ethics Committee 負 責 四 資 料 之 保 存 期 限 : 一 般 而 言, 政 府 人 員 財 產 資 料 的 保 存 期 限 為 6 年, 總 統 副 總 統 候 選 人 與 國 會 議 員 候 選 人 之 財 產 資 料 則 於 不 再 當 候 選 人 後 的 1 年 即 予 以 銷 毀 五 報 告 之 保 存 與 公 眾 查 閱 : 各 個 接 受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之 機 關 必 須 將 所 受 理 申 報 之 財 產 資 料 公 開, 以 供 民 眾 查 閱 複 印, 但 行 政 部 門 經 總 統 核 定, 認 為 若 公 佈 有 危 及 國 家 安 全 之 情 治 人 員 資 料 不 在 此 限 又 若 有 非 法 使 用 此 等 資 料 者, 檢 察 總 長 可 將 之 起 訴, 法 院 得 課 以 美 金 5000 元 以 下 之 罰 款 六 申 報 資 料 之 審 核 : 又 可 依 申 報 人 之 不 同 而 區 分, 略 述 如 下 : 1 立 法 部 門 : 由 參 眾 兩 院 所 指 定 的 委 員 會 建 立 財 產 資 料 的 審 核 程 序 2 行 政 部 門 : 其 審 核 程 序 及 內 容 有 可 區 分 成 以 下 三 項 : A 各 機 關 所 指 定 的 人 員 及 首 長 必 須 於 財 產 資 料 提 出 後 60 天 內 完 成 審 核, 包 括 審 查 及 實 質 審 查 B 前 述 人 員 首 長 及 政 府 倫 理 局 局 長, 審 核 後 若 認 為 有 不 足 或 不 合 規 定 之 處, 應 知 會 申 報 人 補 充 或 提 出 解 釋, 若 仍 認 為 不 合 規 定, 得 知 會 申 報 人 可 以 撤 職 復 職 建 立 信 託 或 自 動 調 任 或 辭 職 等 C 審 計 長 the Comptroller General 執 行 法 定 職 權 時, 得 查 閱 所 申 報 之 財 產 資 料 3 司 法 部 門 : 其 審 核 程 序 及 內 容 可 分 成 以 下 二 項 : A 司 法 倫 理 委 員 會 應 於 收 到 報 告 後 做 形 式 的 審 查 B 司 法 倫 理 委 員 會 應 每 年 對 司 法 人 員 所 申 報 之 財 產 進 行 實 質 審 核, 檢 視 其 是 否 有 利 益 衝 突 情 形, 並 建 議 採 取 修 正 措 施 七 拒 絕 財 產 申 報 或 申 報 不 實 之 處 理 : 1 總 檢 察 長 the Attorney General 得 對 於 故 意 拒 絕 申 報 或 申 報 不 實 者 起 訴, 法 院 得 科 處 美 金 5000 元 以 下 之 罰 款 2 行 政 部 門 各 機 關 首 長 政 府 倫 理 局 局 長, 以 及 司 法 部 門 之 司 法 倫 理 委 員 會, 對 於 任 何 有 理 由 相 信 是 拒 絕 申 報 或 申 報 不 實 者, 得 委 請 總 檢 察 長 處 理, 行 政 部 門 亦 得 採 取 適 當 之 人 事 或 其 他 措 施 39

50 八 設 立 專 門 之 政 府 倫 理 局 Office of Government Ethics : 主 要 是 在 美 國 人 事 行 政 總 署 Office of Personnel 監 督 下, 提 出 全 盤 有 關 防 止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的 政 策, 以 及 建 立 相 關 的 規 則 和 制 度 其 中 有 關 離 職 後 的 政 府 人 員 應 有 的 基 本 行 為 亦 有 明 確 的 規 定, 以 防 止 離 職 後 的 政 府 人 員 為 了 追 求 私 利 而 傷 害 到 公 益 情 況 發 生 三 結 語 : 美 國 的 政 府 倫 理 法 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於 1978 年 立 法 通 過, 為 全 世 界 最 先 公 佈 的 陽 光 法 案, 雖 然 美 國 已 分 別 於 及 1990 年 做 多 次 增 修 補 充, 然 而 在 實 施 上 仍 有 許 多 缺 失 存 在, 略 述 如 下 : ( 一 ) 在 申 報 對 象 及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方 面, 因 規 定 欠 週 詳, 使 得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意 願 及 比 例 均 降 低 ( 二 ) 在 申 報 內 容 方 面, 並 未 對 於 何 謂 合 法 的 放 任 信 託 保 密 信 託 多 元 信 託 與 那 些 財 產 符 合 免 列 入 財 產 申 報 範 圍 等 加 以 規 範 或 解 釋, 使 得 個 人 在 進 行 財 產 申 報 時, 往 往 選 擇 對 於 有 利 自 己 的 方 式 進 行 申 報 ( 三 ) 在 申 報 資 料 之 行 政 管 理 方 面, 各 機 關 之 行 政 權 責 區 分 及 財 產 申 報 方 式 等 相 關 規 定 不 清, 使 得 執 行 人 員 的 實 際 執 行 及 審 核 報 告 成 效 有 限, 無 法 達 成 預 期 目 標 ( 四 ) 在 審 核 程 序 方 面, 各 機 關 多 未 有 時 限 管 制, 使 得 公 職 人 員 常 常 有 延 遲 繳 交 財 產 資 料 甚 至 未 交 的 情 形 發 生, 且 因 為 並 沒 有 對 於 申 報 者 所 提 供 的 財 產 資 料 進 行 徵 信, 因 此 並 無 法 確 保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的 正 確 性 與 真 實 性 貳 日 本 : 國 會 議 員 資 產 等 公 開 法 : 1992 年 12 月 在 佐 川 急 便 金 丸 信... 等 一 連 串 醜 聞 之 後 的 強 大 社 會 壓 力 下 制 定 簡 介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申 報 主 體 : 僅 國 會 議 員 本 人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人 員 準 用 之 二 申 報 內 容 : 國 會 議 員 應 每 年 定 期 分 別 向 議 長 提 出 下 列 報 告 書 ( 一 ) 資 產 報 告 書 : 與 美 國 "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最 大 的 不 同 有 兩 點 1 毋 須 申 報 來 源 ;2 明 定 得 讓 與 之 高 爾 夫 球 場 利 用 權 利 必 須 申 報 ( 二 ) 年 度 所 得 報 告 書 : 金 額 超 過 一 百 萬 日 圓 時, 應 載 明 其 原 因 事 實 ( 三 ) 關 係 企 業 ( 兼 職 ) 報 告 書 : 凡 領 有 報 酬 者, 不 論 數 目 多 寡, 一 律 必 須 申 報 三 查 閱 辦 法 : 於 指 定 處 所 供 民 眾 申 請 閱 覽, 惟 細 目 不 許 複 印 參 南 韓 : 公 職 者 倫 理 法 在 1981 年 全 斗 煥 時 期 便 已 制 定,1993 年 金 泳 三 主 政 後 最 新 修 訂 一 申 報 主 體 : 除 公 職 人 員 本 人 外, 尚 包 括 配 偶 直 系 血 親 尊 卑 親 屬, 以 及 候 選 人 總 統 所 提 名 之 人 選 二 公 開 方 式 : 高 級 官 員 國 會 議 員 等 七 千 人 強 制 公 開, 刊 登 公 報 ; 其 餘 人 員 資 料 毋 需 公 開 肆 新 加 坡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一 當 新 加 坡 還 在 英 國 殖 民 統 治 之 時, 不 僅 在 經 濟 上 處 於 落 後, 在 政 治 上 更 是 貪 污 賄 賂 狀 況 層 出 不 窮, 雖 然 1937 年 公 佈 實 行 反 貪 污 條 例, 但 未 收 到 顯 著 效 果 1952 年 設 立 直 屬 總 理 辦 公 室 之 貪 污 調 查 局 (CPIB), 此 時 新 加 坡 已 有 嚴 懲 貪 污 者 的 相 關 法 令, 但 因 為 殖 民 政 府 並 沒 有 堅 決 的 反 貪 決 心 與 行 動, 因 而 貪 污 調 查 局 幾 乎 是 處 於 停 滯 狀 態, 貪 污 罪 證 蒐 集 也 極 為 艱 難, 造 成 貪 瀆 情 形 蔓 延 社 會 二 1959 年 新 加 坡 自 治, 政 府 便 向 嚴 重 的 貪 污 腐 敗 現 象 宣 戰, 誓 言 建 立 清 明 廉 潔 的 政 治, 藉 由 嚴 刑 竣 法 懲 治 貪 污, 力 圖 將 一 個 貪 污 腐 敗 的 政 府 轉 變 成 一 個 廉 潔 的 政 府, 而 人 民 行 動 黨 及 其 領 導 人 所 推 行 的 政 治 理 念 也 影 響 新 加 坡 人 民 40

51 三 1960 年 防 止 貪 污 法 施 行, 授 予 貪 污 調 查 局 更 大 的 調 查 權 力, 同 時 加 重 貪 污 罪 的 刑 罰 規 定, 防 制 貪 污 的 工 作 漸 有 成 效 1965 年 新 加 坡 政 府 獨 立 後, 更 致 力 於 創 造 一 個 誠 實 杜 絕 貪 污 的 社 會 環 境, 執 政 的 人 民 行 動 黨 以 保 持 清 廉 重 懲 貪 污 為 指 導 原 則, 深 信 唯 有 貪 污 舞 弊 現 象 受 到 控 制, 國 家 方 能 進 步 發 展 ; 由 於 政 治 領 袖 以 身 作 則, 脫 離 與 本 身 有 關 的 經 濟 活 動, 樹 立 廉 潔 公 正 的 形 象, 故 成 為 所 有 公 務 員 學 習 的 榜 樣 ( 李 光 耀,2000: ) 而 新 加 坡 自 獨 立 以 來, 政 府 更 透 過 法 律 制 度, 建 立 公 平 的 環 境, 不 允 許 任 何 人 因 本 身 職 位 而 獲 得 私 利, 可 見 新 加 坡 執 法 之 公 正 與 嚴 格 歷 年 來 因 貪 污 受 賄 濫 用 權 力 等 行 為 受 到 查 處 之 官 員, 計 有 國 家 發 展 部 的 住 房 與 發 展 局 主 席 陳 家 彥 環 境 發 展 部 的 政 務 次 長 黃 循 文 全 國 職 工 總 會 主 席 彭 由 國 國 家 發 展 部 部 長 鄭 章 遠 等 四 新 加 坡 前 總 理 李 光 耀 以 廉, 是 立 國 之 本 ; 清, 為 當 政 之 根 作 為 為 官 的 基 本 道 德 規 範, 並 要 求 官 員 必 須 有 為 國 民 服 務 的 思 想 與 為 國 民 犧 牲 奉 獻 的 精 神, 同 時 強 調 唯 有 政 治 穩 定 及 高 級 官 員 們 廉 潔 與 效 率, 方 為 新 加 坡 生 存 之 道, 而 強 而 有 力 的 紀 律 與 行 政 效 率 則 是 確 保 官 員 清 廉 的 成 功 關 鍵 實 施 嚴 格 的 法 治 是 新 加 坡 的 特 點, 而 涉 及 廉 政 內 容 的 法 律 計 有 憲 法 行 政 法 律 與 刑 事 法 律 三 種 憲 法 對 於 擔 任 總 統 總 理 內 閣 成 員 和 議 員 的 條 件, 以 及 禁 止 公 務 員 經 商 或 對 於 生 活 上 的 保 障 均 有 明 確 規 定 在 行 政 法 律 方 面, 行 為 與 紀 律 準 則 對 於 公 務 員 行 為 及 其 應 遵 守 之 紀 律 與 準 則 有 明 確 規 定, 所 有 公 務 員 均 明 瞭 應 做 什 麼 不 應 做 什 麼, 而 公 務 懲 戒 性 程 序 規 則 對 於 公 務 員 怠 忽 職 守 瀆 職 等 不 法 行 為, 應 依 何 種 程 序, 以 及 予 以 何 種 行 政 處 分 均 有 具 體 規 定 至 於 刑 法, 則 有 專 章 規 範 與 公 務 員 有 關 的 犯 罪, 公 務 員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而 收 賄 之 行 為 即 為 犯 罪, 同 時 對 犯 罪 主 體 及 所 收 之 酬 金 利 益 也 有 具 體 規 定 ; 另 有 防 止 貪 污 法, 專 門 懲 治 貪 污 犯 罪, 對 於 貪 污 犯 罪 的 構 成 處 罰 偵 查 起 訴 審 判 均 有 詳 細 規 定 ; 又 如 貪 污 法 ( 沒 收 利 益 法 ) 則 分 析 貪 污 所 得 利 益 的 認 定 沒 收 與 計 算 所 得 利 益 之 價 值 數 額 沒 收 貪 污 所 得 利 益 的 程 序 ( 葉 晏 綾,2005:9) 五 貪 污 腐 敗 一 直 是 全 球 性 的 問 題, 也 是 世 界 各 國 的 通 病, 而 地 理 位 置 處 於 馬 來 半 島 最 南 端 的 新 加 坡, 其 防 制 貪 污 倡 導 廉 潔 的 成 效, 早 已 成 為 亞 洲 地 區 和 國 際 上 廉 潔 程 度 評 比 較 高 的 國 家, 藉 由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所 公 佈 的 全 球 貪 腐 印 象 指 數 可 印 證 此 論 點 新 加 坡 在 全 世 界 投 資 環 境 與 政 府 效 率 的 評 比 上, 能 位 居 亞 洲 之 冠, 應 歸 功 於 新 加 坡 政 府 的 廉 能 與 公 務 員 的 紀 律 貪 污 行 為 在 新 加 坡 被 人 民 普 遍 地 遣 責, 在 執 政 者 的 努 力 傳 播 媒 體 對 貪 污 者 強 力 負 面 報 導, 以 及 貪 污 調 查 局 的 持 續 採 取 強 勢 作 為 抵 抗 貪 污 行 為 之 下, 業 已 確 保 貪 污 行 為 難 以 在 新 加 坡 惡 化 新 加 坡 在 全 球 貪 腐 印 象 指 數, 始 終 係 亞 洲 第 一 清 廉 的 國 家,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嚴 謹 落 實 也 是 其 中 一 個 關 鍵 ; 新 加 坡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係 規 範 於 行 為 與 紀 律 準 則 (Conduct and Discipline) 之 中 就 公 務 員 的 行 為 準 則 而 言, 分 成 : 上 班 時 間 ( 第 10 至 14 條 ) 服 勤 義 務 ( 第 20 條 ) 曠 職 ( 第 條 ) 服 飾 髮 型 ( 第 條 ) 保 密 義 務 ( 第 條 ) 上 廣 播 與 電 視 節 目 ( 第 條 ) 接 受 媒 體 採 訪 ( 第 60 條 ) 出 版 書 籍 ( 第 條 ) 涉 訟 ( 第 80 至 82 條 ) 博 奕 行 為 ( 第 條 ) 金 錢 借 貸 ( 第 100 至 102 條 ) 財 務 困 窘 ( 第 110 至 115 條 ) 假 公 濟 私 ( 第 125 至 127 條 ) 投 資 與 擁 有 不 動 產 ( 第 135 至 139 條 ) 兼 職 ( 第 145 至 147 條 ) 收 禮 與 招 待 ( 第 155 至 164 條 ) 參 加 私 人 宴 會 ( 第 165 至 167 條 ) 政 治 行 為 ( 第 175 至 187 條 ) 紀 律 程 序 ( 第 條, 及 第 205 至 209 條 ) 等 19 項 規 定 108 該 準 則 第 135 條 至 139 條 為 投 資 與 擁 有 不 動 產 的 規 定, 亦 為 揭 示 申 報 財 產 的 內 容, 公 務 員 在 初 任 公 職 時 和 任 職 期 間 每 年 1 月 2 日 都 要 申 報 本 人 配 偶 以 及 所 扶 養 家 庭 成 員 的 財 產, 包 括 動 產 不 動 產 汽 車 存 款 股 票 債 券 投 資 貴 重 珠 寶 等, 以 供 受 理 申 報 41

52 單 位 查 核 109 任 職 後 如 私 人 財 產 不 正 常 增 加, 未 能 提 出 合 理 來 源 的 說 明 者, 即 有 可 能 被 推 定 涉 及 貪 污, 此 項 規 定 使 得 公 務 員 的 財 產 得 以 透 明 化 接 受 檢 驗, 有 效 嚇 阻 貪 污 腐 化 行 為 六 新 加 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主 要 特 點 有 : 一 是 財 產 申 報 的 對 象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所 有 常 設 性 的 公 務 員 都 在 申 報 之 列, 亦 即 只 要 是 是 法 律 規 定 意 義 上 的 公 務 員, 都 必 須 依 法 申 報 其 財 產 二 是 申 報 內 容 涉 及 公 務 員 財 產 和 利 益, 不 僅 包 括 本 人 的 財 產 和 利 益, 還 包 括 配 偶 所 扶 養 家 庭 成 員 的 財 產 與 利 益 三 是 部 門 負 責 人 和 專 門 機 構 負 有 對 申 報 資 料 進 行 審 查 的 責 任 由 是 觀 之,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和 內 容 的 廣 泛, 有 利 於 政 府 對 每 位 公 務 員 進 行 全 面 的 監 督, 藉 由 公 務 員 及 其 配 偶 所 扶 養 家 庭 成 員 的 詳 細 財 產 申 報, 得 以 全 面 性 的 掌 控 其 財 產 的 增 減, 有 利 於 發 掘 貪 瀆 不 法 情 事 而 強 化 部 門 負 責 人 的 審 核 責 任, 以 對 公 務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詳 細 嚴 格 審 查, 透 過 審 核 申 報 資 料 的 真 實 性, 得 以 發 現 公 務 員 是 否 有 以 權 謀 私 或 違 反 廉 政 法 規 的 情 事, 更 有 利 於 增 強 對 部 門 內 公 務 員 約 束 和 監 督 的 作 用 此 外, 新 加 坡 的 嚴 厲 懲 罰 規 定, 對 公 務 員 也 產 生 極 大 的 約 束 力 量, 該 國 被 指 控 貪 污 之 公 務 員, 若 不 能 對 自 己 財 產 作 出 合 理 的 解 釋, 與 其 收 入 不 相 稱 的 財 產 將 會 被 視 為 貪 污 所 得 ; 一 旦 貪 污 罪 名 成 立, 法 院 可 下 令 沒 收 其 所 有 來 歷 不 明 的 財 產, 同 時 對 觸 犯 貪 污 罪 者, 最 高 罰 款 為 10 萬 元 7 年 以 下 徒 刑, 且 職 位 愈 高 者 處 罰 愈 重 ( 侯 志 山,2004: ) 以 下 將 探 討 新 加 坡 財 產 申 報 法 令 規 範 的 內 容, 以 及 其 制 度 的 優 缺 點 : 一 法 令 規 範 : 依 據 行 為 與 紀 律 準 則, 新 加 坡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申 報 時 間 申 報 項 目 和 受 理 單 位, 以 及 申 報 資 料 的 審 查 等 內 容, 規 範 如 下 ( 李 淳 劉 守 芬,2003): ( 一 ) 申 報 對 象 : 新 加 坡 所 有 公 務 員 皆 需 申 報 財 產, 其 對 象 範 圍 顯 較 一 般 國 家 廣 泛 ; 因 為 大 多 數 國 家 財 產 申 報 的 對 象, 不 外 乎 為 一 定 職 級 掌 握 一 定 國 家 權 力 的 公 職 人 員, 或 者 在 國 家 政 治 生 活 中 有 重 要 影 響 力 的 人 另 在 新 加 坡 財 產 申 報 的 主 體, 專 指 從 事 公 務 的 固 定 常 設 官 員, 業 已 排 除 非 固 定 非 常 設 官 員 ; 而 所 謂 公 務 員 依 據 新 加 坡 共 和 國 憲 法 第 116 條 解 釋, 是 指 從 事 公 務 的 固 定 常 設 官 員, 非 固 定 常 設 的 官 員 不 在 其 列 而 除 了 本 人 的 財 產 之 外, 申 報 人 的 配 偶 受 扶 養 的 家 庭 成 員 的 財 產 狀 況, 也 必 須 一 併 申 報 ( 謝 立 功,2004: 47) 申 報 對 象 範 圍 的 廣 泛 性, 反 映 了 新 加 坡 政 府 對 公 務 員 的 監 督 和 管 理 的 嚴 密 程 度 ; 當 然, 這 也 許 是 因 為 新 加 坡 國 土 面 積 和 人 口 都 比 較 小, 公 務 員 的 數 量 較 少, 對 其 全 面 監 督 與 管 理 相 較 容 易 許 多 所 致 ( 二 ) 申 報 項 目 : 申 報 項 目 主 要 有 個 人 的 動 產 不 動 產 存 款 和 法 律 規 定 範 圍 內 的 股 票 債 券 投 資, 以 及 配 偶 所 扶 養 的 家 庭 成 員 的 財 產 狀 況 整 體 申 報 項 目 包 括 : 土 地 房 屋 等 房 地 產 ; 汽 車 船 舶 航 空 器 ; 一 定 數 額 以 上 的 現 金 存 款 在 私 人 或 公 開 上 市 公 司 的 投 資 與 股 份 債 權 債 務 ; 一 定 價 值 以 上 的 家 用 設 備 裝 飾 品 珠 寶 首 飾 古 玩 藝 術 品 收 藏 品 ; 信 託 資 產 ; 薪 資 所 得 以 外 達 到 一 定 比 例 或 超 過 一 定 數 額 的 其 他 各 項 收 入 公 務 員 申 報 財 產 時, 必 須 詳 實 寫 明 財 產 的 名 稱 價 值 數 額 來 源 取 得 日 期 估 價 方 法 變 動 情 況 等, 以 供 查 核 ; 對 於 每 一 投 資 財 產 項 目 也 必 須 標 明 究 為 本 人 配 偶 或 所 扶 養 的 家 庭 成 員 所 有 ( 必 須 寫 明 家 庭 成 員 的 姓 名, 以 及 其 與 本 人 的 關 係 ), 另 必 須 注 意 的 是 以 下 有 關 申 報 項 目 的 特 別 規 定 : 1 新 加 坡 規 定 公 務 員 禁 止 接 受 報 酬 的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原 則 上 公 務 員 不 可 接 受 禮 品, 但 例 外 准 予 接 受 不 具 有 金 錢 價 值 的 紀 念 物 品, 例 如 : 印 有 貪 污 調 查 局 標 誌 的 領 帶 除 了 純 粹 不 具 有 金 錢 價 值 之 禮 品 外, 不 論 禮 品 價 值 多 少, 一 律 不 得 接 受 之, 但 在 不 便 拒 絕 接 受 禮 品 之 情 況 下, 則 可 以 先 將 禮 品 收 下, 然 後 向 其 上 級 報 告, 並 將 禮 品 交 給 負 責 處 理 禮 品 的 人 員 若 公 務 員 有 意 收 下 此 禮 品, 則 該 禮 品 須 先 42

53 經 會 計 總 長 的 估 價 後, 依 照 估 價 數 額 購 買, 否 則 即 歸 為 國 有 因 此, 凡 公 務 員 接 受 餽 贈, 即 應 申 報 之, 即 便 價 額 不 高, 但 若 有 隱 匿 不 申 報 情 事, 即 足 以 構 成 貪 污 罪 嫌 2 本 人 配 偶 所 扶 養 的 家 庭 成 員 的 利 益 與 投 資 ( 特 別 是 在 私 人 公 司 ), 尤 以 投 資 若 與 公 務 人 員 本 身 職 務 衝 突 或 影 響 其 職 務 執 行 之 虞 時, 應 即 為 申 報 若 其 投 資 行 為 與 公 共 職 務 有 產 生 衝 突 之 虞, 應 立 刻 與 常 務 次 長 諮 詢, 如 常 務 次 長 認 為 有 牴 觸 公 職 之 嫌, 應 呈 報 財 政 部 長 與 文 官 部 次 長 審 核 決 定 公 務 員 是 否 應 終 止 投 資 或 可 繼 續 保 有 投 資 行 為 3 依 據 行 為 與 紀 律 準 則 第 136 條 規 定, 公 務 員 除 得 投 資 土 地 與 房 屋 外, 亦 得 擁 有 股 票, 但 有 一 定 的 條 件 限 制 若 公 務 員 欲 擁 有 其 他 私 人 讓 售 公 司 的 新 股 份 ( 包 括 剛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份 ), 則 應 先 填 具 申 報 表 格, 申 請 財 政 部 與 文 官 部 次 長 之 許 可 後, 方 可 承 購 亦 即, 任 何 公 務 員 除 了 行 為 與 紀 律 準 則 許 可 或 是 獲 得 財 政 部 與 文 官 部 次 長 的 批 准 外, 不 能 直 接 或 間 接 取 得 與 保 有 任 何 在 新 加 坡 有 業 務 之 公 司 與 企 業 的 股 票 或 利 息 此 外, 公 務 員 無 論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由 上 述 承 購 的 方 式 所 獲 得 的 股 票, 不 得 超 過 2000 股 ; 公 務 員 如 已 由 私 人 讓 購 的 方 式, 以 基 本 價 購 得 股 份 時, 必 須 至 少 持 股 3 個 月 以 上 公 務 員 繼 承 其 家 人 遺 留 的 私 人 公 司 股 份, 或 在 獲 得 聘 任 前 已 購 入 私 人 公 司 的 股 份, 則 該 公 務 員 需 獲 得 一 名 常 務 官 員 的 批 准, 才 可 繼 續 持 有 該 等 股 份 ; 因 此, 公 務 員 為 了 家 庭 企 業 的 關 係 或 個 人 財 稅 規 劃, 得 擁 有 私 人 公 司 的 股 份 一 旦 公 務 員 在 申 報 財 產 時, 即 需 申 報 其 所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情 況 在 申 報 表 上, 公 司 股 份 被 分 為 三 類 : 私 人 公 司 的 股 份 非 上 市 的 國 有 公 司 股 份 上 市 的 國 有 公 司 股 份 公 務 員 對 所 握 有 的 每 一 種 股 份, 都 必 須 填 寫 股 票 號 碼, 同 時 註 明 是 本 人 配 偶 或 所 扶 養 的 家 庭 成 員 所 持 有 除 第 一 次 申 報 必 須 進 行 全 面 申 報 外, 爾 後 每 次 申 報 可 以 不 再 重 複 進 行 上 一 次 申 報 已 反 映 的 情 況, 只 需 申 報 發 生 變 動 或 新 增 的 利 益 和 投 資 的 情 況 ( 三 ) 申 報 時 間 : 一 般 而 言, 財 產 申 報 的 時 間 通 常 有 三 種 情 形 : 一 是 任 職 申 報, 即 在 競 選 成 功 後 或 者 在 初 任 某 一 職 位 後 的 法 定 期 限 內 申 報 財 產 ; 二 是 現 職 申 報, 即 在 擔 任 某 一 職 位 期 間 定 期 申 報 上 一 年 度 的 財 產 情 況 ; 三 是 離 職 申 報, 即 在 離 職 之 後 的 法 定 期 限 內 申 報 其 截 至 離 職 時 的 所 有 資 產 負 債 情 況 而 依 據 新 加 坡 行 為 與 紀 律 準 則 第 137 條 規 定, 新 加 坡 的 公 務 員 除 初 次 擔 任 公 職 時, 需 進 行 任 職 申 報 外, 亦 需 於 每 年 1 月 2 日 辦 理 現 職 申 報 ( 李 淳 劉 守 芬,2003: ) ( 四 ) 資 料 受 理 與 審 查 : 多 數 已 施 行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國 家,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主 要 是 負 責 對 公 職 人 員 從 政 道 德 進 行 監 督 的 機 關 在 新 加 坡, 申 報 資 料 則 由 所 在 部 門 的 常 務 次 長 和 貪 污 調 查 局 審 查, 法 院 設 置 的 公 證 處 則 負 責 對 申 報 資 料 進 行 公 證 申 報 財 產 之 程 序 為 先 出 具 財 產 清 單, 再 至 法 院 公 證 處 接 受 審 查 並 由 指 定 的 宣 誓 官 簽 名 以 示 公 證, 而 公 證 處 之 正 本 須 交 由 申 報 人 員 所 屬 機 關 之 人 事 單 位 保 管, 副 本 則 由 法 院 公 證 處 保 管 至 於 實 行 財 產 公 證, 製 作 公 證 書 正 副 本 的 目 的, 在 於 提 供 貪 污 調 查 局 得 以 隨 時 調 查 審 核 之 需 要 ( 葉 晏 綾,2005:12) 部 門 的 常 務 次 長 負 有 審 核 所 屬 公 務 員 財 產 申 報 表 的 權 利, 並 對 每 份 利 益 與 投 資 進 行 評 估, 防 止 私 人 利 益 與 公 共 職 務 發 生 真 實 或 明 顯 衝 突, 或 影 響 職 務 的 履 行 若 有 牴 觸 公 職 之 嫌, 應 將 相 關 申 報 書, 送 交 財 政 部 長 與 文 官 部 次 長 審 核 後 決 定 之, 假 若 財 政 部 與 文 官 部 次 長 如 認 為 確 實 有 牴 觸 時, 得 命 該 公 務 員 終 止 該 投 資 或 獲 利, 或 許 可 其 繼 續 保 有, 但 給 予 特 別 限 制 此 外, 為 了 確 定 本 部 門 公 務 員 所 作 財 產 申 報 是 否 符 合 屬 實 是 否 有 貪 污 受 賄 的 可 能, 公 務 員 所 屬 部 門 亦 可 主 動 將 公 證 後 的 財 產 清 單 和 公 證 書 送 交 貪 污 調 查 局 審 查 審 核 貪 污 調 查 局 審 核 的 範 圍 包 括 : 財 產 申 報 是 否 確 實 有 無 故 意 漏 報 有 43

54 無 故 意 將 其 財 產 轉 移 到 他 人 名 下 等 情 況 在 審 查 過 程 中, 如 果 發 現 其 財 產 有 暴 增 或 財 產 來 源 可 疑, 則 可 展 開 進 一 步 調 查 ; 凡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之 公 職 人 員 必 須 提 出 合 理 的 說 明, 指 出 其 何 以 維 持 生 活 標 準, 或 如 何 支 配 該 等 財 產, 當 公 務 員 無 法 說 明 其 財 產 來 源 時, 則 有 不 當 得 利 之 嫌 疑, 一 旦 調 查 到 其 財 產 來 源 不 正 當 的 證 據, 則 移 送 法 院 審 理 公 務 員 在 任 職 後 財 產 利 益 和 投 資 有 所 變 動 時, 亦 應 再 次 提 出 財 產 申 報 清 單 並 寫 明 財 產 變 動 原 因, 以 改 換 原 財 產 申 報 清 單 而 貪 污 調 查 局 則 仍 須 再 次 審 查 其 變 動 之 財 產 內 容 是 否 屬 實, 以 及 所 增 加 的 財 產 利 益 與 投 資 的 來 源 是 否 正 當 合 法, 若 發 現 有 任 何 違 法 之 處, 則 於 取 得 確 切 證 據 後 交 由 法 院 處 理 ( 五 ) 資 料 不 公 開 : 新 加 坡 公 務 人 員 的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不 對 公 眾 公 開, 只 有 少 數 官 員 可 以 閱 讀 該 資 料, 常 務 次 長 在 保 證 其 所 屬 每 位 公 務 員, 皆 已 確 實 申 報 財 產 之 後, 申 報 書 也 立 即 列 為 公 務 員 的 個 人 檔 案 公 務 員 必 須 將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以 密 件 方 式, 親 交 常 務 次 長 收 啟 ; 每 年 各 部 會 均 會 將 所 有 所 屬 公 務 員 的 財 產 申 報 書 彙 整 成 冊, 列 入 機 密 檔 案 ( 謝 立 功,2004:48) 二 優 點 : 新 加 坡 對 於 公 務 員 的 行 為 準 則, 是 採 取 廣 泛 的 限 制 規 定, 包 括 公 務 員 收 受 禮 物 與 投 資 活 動 的 限 制, 並 努 力 淡 化 公 務 員 上 下 級 之 間 的 金 錢 往 來, 此 規 定 頗 值 得 我 國 學 習 該 國 政 府 官 員 除 個 人 私 人 情 誼 外, 不 得 接 受 下 級 人 員 贈 送 的 任 何 禮 品, 包 括 現 金 物 品 和 票 券 ; 政 府 官 員 亦 不 得 接 受 下 級 人 員 邀 請 出 席 娛 樂 活 動 ( 葉 晏 綾, 2005:16) 至 於 公 務 員 收 受 禮 物 的 規 定, 也 及 於 公 務 員 的 配 偶 與 受 扶 養 的 家 庭 成 員, 更 是 符 合 華 人 社 會 的 實 情, 我 國 許 多 公 務 人 員 貪 污, 皆 係 藉 由 配 偶 子 女 作 為 收 受 貪 污 利 益 的 白 手 套, 新 加 坡 的 制 度 正 可 以 有 效 遏 制 質 言 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優 點 如 下 述 : ( 一 ) 各 級 公 務 員 每 年 均 負 有 申 報 財 產 的 義 務, 而 常 務 次 長 亦 負 有 監 督 義 務 ; 亦 即 主 管 之 行 政 監 督 與 法 令 之 立 法 監 督 並 重, 較 易 發 揮 防 貪 成 效 另 對 於 公 務 員 的 投 資 與 所 得 利 益 若 有 牴 觸 公 職 之 嫌, 亦 得 命 公 務 員 終 止 該 投 資, 或 許 可 其 繼 續 保 有, 但 給 予 特 別 限 制, 可 使 公 務 員 致 力 於 國 家 職 責, 行 政 效 率 與 品 質 當 然 也 因 此 提 昇 而 在 我 國 方 面, 有 關 申 報 資 料 的 審 查 完 全 由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 監 察 院 或 各 機 關 政 風 單 位 審 理 之, 主 管 長 官 對 於 屬 員 的 申 報 資 料 並 沒 有 審 核 的 權 力, 故 缺 乏 行 政 監 督 的 約 制 力 量 ( 二 ) 公 務 員 原 則 上 不 能 接 受 餽 贈, 一 經 查 出 即 以 貪 污 議 處, 如 情 形 特 殊 或 基 於 公 務 禮 儀, 收 受 後 須 向 主 管 申 報, 另 如 官 員 接 受 邀 宴, 亦 需 填 寫 報 告, 並 敘 明 時 間 地 點 及 事 由, 凡 參 加 邀 宴 而 未 報 告 者 視 為 違 法, 此 項 嚴 格 規 定, 使 得 公 務 員 均 主 動 避 免 餽 贈 邀 宴, 充 分 發 揮 淨 化 風 氣 的 功 能 但 我 國 並 沒 有 規 範 應 申 報 贈 與 或 餽 贈 金 額 的 項 目, 有 關 贈 受 財 物 的 規 範, 僅 見 諸 於 行 政 院 頒 的 端 正 政 風 行 動 方 案, 但 各 級 公 務 員 執 行 並 不 澈 底 ( 三 ) 任 職 後 如 私 人 財 產 不 正 常 增 加, 未 能 提 出 合 理 來 源 的 說 明 者, 即 有 可 能 涉 及 貪 污, 故 其 舉 證 責 任 轉 由 被 告 負 責 有 關 新 加 坡 公 務 員 的 收 入 與 財 產 不 相 當, 而 未 能 提 出 適 當 說 明 者 即 視 同 貪 污 的 規 定, 雖 然 迭 遭 各 國 法 界 學 界 人 士 質 疑 有 侵 害 人 權 之 虞, 但 前 揭 法 令 能 夠 切 中 貪 污 問 題 的 核 心, 確 實 是 剷 除 貪 污 的 利 器 我 國 修 正 草 案 第 11 條 第 2 項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其 前 後 年 度 申 報 之 財 產 經 比 對 後, 增 加 總 額 逾 其 本 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全 年 薪 資 所 得 總 額 一 倍 以 上 者,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應 定 一 個 月 以 上 期 間 通 知 公 職 人 員 提 出 說 明,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為 說 明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或 說 明 不 實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50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故 前 揭 條 文 規 定, 已 朝 向 參 酌 新 加 坡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罪 的 立 法 方 向, 對 於 遏 止 貪 瀆 應 有 其 實 益 存 在 ( 四 ) 公 務 員 最 重 要 的 投 資 項 目 為 房 地 產 與 股 票, 而 易 滋 生 官 商 勾 結 的 弊 端 環 節 乃 私 人 44

55 間 的 讓 售 行 為 ; 因 此, 新 加 坡 規 定 三 個 月 的 持 股 期 限, 以 防 止 公 務 員 藉 著 股 票 投 資 私 相 授 受, 或 以 短 線 交 易 方 式, 將 不 法 利 益 漂 白, 另 再 配 合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在 申 報 表 列 明 所 有 上 市 與 未 上 市 股 票 的 資 訊, 可 防 止 公 務 員 炒 作 股 票 新 加 坡 嚴 格 規 範 公 務 員 經 濟 活 動 的 用 意, 即 是 不 希 望 公 務 員 分 心 於 個 人 的 財 務 投 資, 以 謀 取 私 利 我 國 財 產 申 報 項 目 中 有 關 股 票 的 規 定, 僅 規 定 達 到 新 臺 幣 50 萬 元 的 上 市 上 櫃 股 票 必 須 申 報, 並 無 所 謂 持 股 期 間 的 限 制, 致 使 申 報 人 每 每 利 用 申 報 日 前 夕 將 股 票 移 轉 或 售 出 變 現, 造 成 未 達 申 報 標 準 的 狀 態 而 規 避 申 報 ( 五 ) 公 務 員 所 有 扶 養 的 家 庭 成 員 之 利 益 與 投 資 均 需 申 報, 得 以 有 效 防 範 其 移 轉 財 產 給 親 屬, 以 規 避 申 報 情 事 目 前 我 國 僅 公 職 人 員 規 定 本 人 配 偶 與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財 產 所 得 必 須 申 報, 故 屢 有 申 報 義 務 人 將 財 產 轉 移 給 成 年 子 女 或 其 他 親 屬, 以 規 避 申 報 的 缺 失 ( 六 ) 公 務 員 申 報 財 產 時, 必 須 寫 明 財 產 的 名 稱 價 值 占 有 數 額, 並 清 楚 敘 明 其 取 得 的 來 源 日 期 估 價 方 法 變 動 情 況 等, 可 確 實 掌 握 公 務 員 的 財 產 來 源 有 否 不 法 我 國 修 正 草 案 第 5 條 也 已 朝 向 類 似 設 計, 該 條 文 規 定 第 1 項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應 申 報 之 財 產 有 不 動 產 船 舶 汽 車 及 航 空 器 ;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現 金 存 款 有 價 證 券 及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產 ;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債 權 債 務 及 對 各 種 事 業 之 投 資 同 條 第 3 項 也 規 定, 申 報 之 財 產, 除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現 金 存 款 有 價 證 券 及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產 外, 應 一 併 申 報 其 取 得 或 發 生 之 時 間 及 原 因 ; 其 為 不 動 產 船 舶 汽 車 及 航 空 器 之 財 產, 且 係 於 申 報 日 前 五 年 內 取 得 者, 並 應 申 報 其 取 得 價 額 三 缺 失 : 新 加 坡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施 行 成 效 甚 佳, 也 造 就 該 國 廉 政 評 比 的 佳 績, 但 仍 存 有 以 下 缺 失 : ( 一 ) 新 加 坡 雖 明 訂 投 資 行 為 的 限 制 規 定, 但 僅 由 常 務 次 長 財 政 部 長 與 文 官 部 次 長 被 動 處 理, 遇 有 檢 舉 情 事 或 申 報 人 涉 案 時, 方 視 需 要 進 行 查 察 瞭 解, 缺 乏 積 極 主 動 審 核 的 精 神 ( 二 )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列 為 機 密 檔 案, 不 對 外 公 開, 民 眾 無 從 了 解 或 知 悉 公 務 員 究 否 誠 實 申 報 財 產, 故 缺 乏 公 眾 監 督 的 效 果, 難 符 陽 光 透 明 之 原 則 ( 三 ) 在 多 數 國 家, 財 產 申 報 的 對 象 均 會 限 定 某 職 級 以 上 或 特 定 職 務 的 公 務 始 需 辦 理 申 報, 但 新 加 坡 的 申 報 義 務 人 卻 普 及 所 有 公 務 員, 確 實 增 加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之 人 力 物 力 與 時 間 之 負 擔, 有 違 成 本 效 益 原 則 伍 中 國 大 陸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一 最 近 在 網 路 中 討 論 頗 為 熱 烈 的 問 題, 主 要 來 自 中 共 中 央 黨 校 林 哲 教 授 在 檢 察 日 報 的 一 篇 文 章, 質 疑 中 央 既 有 的 幹 部 收 入 申 報 制 度 與 年 終 考 核 制 度 應 該 是 抑 制 權 力 脫 軌 的 緊 箍 咒, 但 是 這 些 年 的 實 踐 表 明, 包 括 胡 長 清 成 克 傑 陳 良 宇 劉 志 華 鄭 筱 萸 等 重 大 貪 腐 案 件, 幾 乎 沒 有 一 起 是 通 過 這 兩 項 制 度 發 現 的 這 些 動 輒 百 千 萬 元 的 貪 腐 數 字, 既 沒 有 在 收 入 申 報 制 度 中 被 發 現, 也 不 是 通 過 考 核 制 度 而 暴 露 的 更 嚴 重 的 是, 申 報 制 度 和 考 核 制 度 不 僅 發 現 不 了 他 們 的 問 題, 而 且 每 年 都 在 為 這 些 貪 官 提 供 廉 潔 合 格 的 證 明 二 財 產 公 開 申 報 制 度 起 源 於 230 年 前 的 瑞 典, 至 今 一 向 有 陽 光 法 案 之 稱 只 要 發 現 官 員 個 人 財 產 與 其 正 常 收 入 間 存 在 差 距, 官 員 就 必 須 作 出 解 釋 與 說 明, 如 不 能 提 供 合 法 所 得 的 證 據, 即 便 沒 有 證 據 證 明 是 非 法 所 得, 也 會 被 認 定 為 是 灰 色 收 入 而 進 入 司 法 審 判 因 此 對 於 那 些 公 開 收 入 與 奢 華 生 活 明 顯 不 符 的 幹 部, 就 容 易 被 打 出 原 形 三 中 共 十 六 大 以 來, 各 級 紀 檢 監 察 機 關 每 年 給 予 黨 紀 處 分 的 黨 員, 約 占 黨 員 總 數 的 千 分 之 一 點 六 ; 而 2005 年 8 月 至 2007 年 8 月, 全 國 共 查 結 商 業 賄 賂 案 件 件, 涉 案 總 金 額 億 元 這 也 顯 示 財 產 不 明 已 成 為 問 題 官 員 癥 結 所 在, 如 何 45

56 遏 制 官 員 利 用 手 中 的 職 權 聚 斂 財 產, 並 建 立 財 產 公 開 申 報 制 度, 把 其 個 人 與 直 系 親 屬 資 產 狀 況 核 實 並 公 佈 於 眾, 成 為 大 陸 學 界 近 來 熱 門 討 論 的 話 題, 只 是 陽 光 至 今 卻 一 直 未 露 臉 四 中 共 當 前 關 於 財 產 申 報 的 規 範 主 要 是 1995 關 於 黨 政 機 關 縣 ( 處 ) 級 以 上 領 導 幹 部 收 入 申 報 的 規 定 ( 簡 稱 收 入 申 報 規 定 ); 以 及 2001 年 關 於 省 部 級 現 職 領 導 幹 部 報 告 家 庭 財 產 的 規 定 但 是 前 者 實 際 上 是 一 種 收 入 申 報 制 而 非 財 產 申 報 制 ; 後 者 由 於 缺 乏 資 訊 公 開, 財 產 是 否 申 報 申 報 狀 況 是 否 屬 實 有 關 官 員 財 產 來 歷 不 明 是 否 受 到 追 究 等 問 題, 公 眾 並 不 知 情 而 這 兩 者 都 只 是 屬 於 部 門 法 規, 也 未 上 升 至 法 律 層 次 中 共 早 在 1994 年 就 將 財 產 收 入 申 報 法 列 入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立 法 項 目, 但 至 今 立 法 一 直 沒 有 完 成 二 六 年 實 施 的 公 務 員 法 也 曾 一 度 討 論 公 務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陽 光 條 款, 但 是 中 央 最 後 在 官 員 隱 私 權 與 公 眾 知 情 權 之 間 還 是 選 擇 了 前 者, 使 中 共 對 外 宣 稱 防 腐 的 決 心 也 大 打 折 扣 五 從 邏 輯 上 講, 發 現 不 了 問 題 的 制 度 本 身 一 定 存 在 著 嚴 重 的 缺 陷 而 問 題 的 關 鍵, 大 陸 學 者 認 為 就 在 於 結 果 的 公 示 結 果 的 不 公 示 意 味 著 暗 箱 的 存 在, 顯 出 對 隱 瞞 行 為 的 一 種 有 意 識 的 袒 護 和 鼓 勵 於 是, 一 年 一 度 的 幹 部 收 入 申 報 和 年 終 考 核 就 成 了 一 種 形 式 或 擺 設, 不 再 具 有 發 現 問 題 的 功 能 大 陸 媒 體 報 導 也 認 為 目 前 實 行 家 庭 財 產 申 報 制 的 阻 力 主 要 還 是 來 自 於 領 導 層, 使 得 整 個 過 程 徒 有 一 半 形 式, 成 為 學 者 口 中 半 截 子 民 主 如 果 有 申 報 而 缺 乏 公 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最 終 可 能 流 於 形 式, 或 因 缺 乏 公 眾 監 督 而 難 以 落 實 六 中 國 人 大 和 政 協 在 97 年 3 月 初 召 開 例 行 的 年 度 會 議, 民 間 上 訪 請 願, 或 發 表 公 開 信 提 出 建 言 的 活 動, 也 和 以 往 一 樣 特 別 踴 躍 50 多 位 中 國 學 者 和 退 休 官 員 最 近 聯 名 要 求 人 大, 提 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草 案, 有 人 甚 至 表 示, 中 國 大 陸 可 以 參 照 台 灣 的 相 關 作 法 七 包 括 中 國 維 權 護 憲 網 創 辦 人 馮 正 虎 等 學 者 均 一 再 表 示, 每 年 兩 會 之 前, 中 國 社 會 上 都 會 出 現 要 求 制 定 和 實 施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呼 聲, 反 映 出 這 個 問 題 對 於 中 國 民 主 化 建 設 和 反 腐 敗 行 動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 如 果 當 局 能 夠 下 決 心 推 行 這 項 陽 光 法 案, 將 可 以 有 效 防 範 官 員 的 貪 腐 ; 否 則, 官 民 之 間 的 矛 盾 將 會 越 來 越 大, 進 而 可 能 衝 擊 到 政 權 的 穩 定 八 中 國 大 陸 雖 然 在 1988 年 就 起 草 公 職 人 員 報 告 財 產 和 收 入 的 規 定,1994 年 將 財 產 收 入 申 報 法 列 入 立 法 項 目, 此 後 又 有 各 方 人 士 呼 籲, 但 時 至 今 日, 這 項 法 律 連 草 案 都 沒 有 制 定 九 從 以 上 對 於 中 大 陸 收 入 申 報 規 定 雖 確 立 了 中 國 大 陸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基 本 範 疇, 對 於 中 國 大 陸 打 擊 貪 污 的 實 施, 確 有 立 竿 見 影 之 功 效, 但 相 對 於 其 他 國 家 及 我 國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仍 存 有 許 多 缺 失 與 未 盡 之 處 包 括 法 律 地 位 不 明 確 內 容 過 於 簡 陋 罰 則 規 定 過 於 形 式, 乃 是 中 國 大 陸 未 來 修 正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重 要 課 題 陸 香 港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一 在 香 港, 防 止 貪 污 賄 賂 條 例 一 直 是 廉 政 公 署 反 貪 的 利 器, 而 其 中 收 入 與 擔 任 公 職 不 相 符 的 有 關 治 罪 條 例, 更 是 令 貪 官 污 吏 聞 之 色 變 的 殺 手 瞷 二 香 港 廉 政 工 作 係 由 香 港 廉 政 公 署 負 責, 該 署 於 一 九 七 四 年 依 據 香 港 總 督 特 派 廉 政 專 員 公 署 條 例 而 成 立, 以 肅 貪 倡 廉 為 目 標, 依 據 防 止 貪 污 條 例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採 取 防 止 教 育 調 查 三 管 齊 下 方 式 執 行 任 務, 初 期 對 象 為 政 府 機 構 及 公 務 員, 繼 之 擴 展 至 私 營 公 共 事 業 機 構, 進 而 包 括 所 有 工 商 廠 號 三 廉 政 公 署 之 首 長 為 廉 政 專 員, 不 隸 屬 任 何 政 府 部 門, 直 接 向 總 督 負 責, 以 確 保 公 署 之 獨 立 性 ; 廉 政 專 員 及 其 職 員 不 受 公 務 員 敘 用 委 員 會 管 轄, 故 不 屬 公 務 員, 通 常 係 46

57 以 合 約 方 式 聘 用, 編 制 一 千 一 百 餘 人 四 廉 政 公 署 之 組 織 包 括 執 行 處 防 止 貪 污 處 社 區 關 係 處 行 政 總 部 等 部 門, 其 主 要 任 務 略 述 如 下 : ( 一 ) 執 行 處 - 負 責 調 查 涉 嫌 觸 犯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和 總 督 特 派 廉 政 專 員 公 署 條 例 等 罪 行, 及 政 府 人 員 任 何 與 貪 污 有 關 的 行 為 執 行 處 人 員 在 廉 政 專 員 副 專 員 的 授 權 下, 有 調 查 搜 索 拘 捕 扣 押 等 權 力 ( 二 ) 防 止 貪 污 處 - 負 責 審 核 查 察 工 作, 設 法 預 防 政 府 部 門 和 公 共 機 構, 在 組 織 和 行 政 程 序 上 的 漏 洞, 以 減 少 貪 污 之 機 會 ( 三 ) 社 區 關 係 處 - 主 要 職 責 是 教 育 市 民 認 識 貪 污 的 禍 害, 策 動 市 民 支 持 肅 貪 倡 廉 工 作, 以 積 極 行 動 來 監 督 及 指 控 政 府 部 門 及 公 務 員 中 的 貪 污 受 賄 行 為, 對 公 務 員 實 施 有 效 的 監 督 ( 四 ) 行 政 總 部 - 負 責 行 政 事 務, 管 理 全 署 的 人 力 物 力 財 力, 以 及 職 員 的 訓 練 業 務 單 位 的 後 勤 總 務 工 作 五 職 權 特 性 : ( 一 ) 廉 政 公 署 為 肅 貪 專 責 機 構, 首 長 副 首 長 均 由 香 港 總 督 親 自 指 派, 享 有 獨 立 之 人 事 經 費 權 立 場 超 然, 人 力 雄 厚, 經 費 充 裕, 使 該 署 工 作 人 員 社 會 地 位 崇 高, 執 法 有 絕 對 的 權 威 性 ( 二 ) 執 行 處 人 員 在 廉 政 專 員 副 專 員 的 授 權 下, 有 調 查 搜 索 拘 捕 扣 押 等 權 力 在 立 法 局 的 配 合 下, 有 關 廉 政 法 令 完 備, 使 廉 政 公 署 具 有 正 式 的 法 定 地 位 其 主 要 肅 貪 法 令 要 點 在 於 : 1 公 務 員 擁 有 財 產 或 生 活 高 於 薪 俸 之 水 準, 則 有 責 任 對 其 財 產 來 源 提 出 說 明, 如 無 法 做 合 理 解 釋, 構 成 犯 罪 2 於 調 查 人 員 調 查 案 件 時, 做 虛 假 報 告 者, 構 成 犯 罪 3 貪 污 案 件 之 被 告 對 犯 罪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4 執 行 處 有 權 要 求 任 何 人 提 供 與 貪 污 行 為 有 關 之 資 料, 包 括 調 查 對 象 之 個 人 家 庭 及 親 友 的 詳 細 財 務 狀 況 並 有 權 調 閱 被 認 為 與 調 查 行 動 有 關 聯 的 任 何 政 府 機 關 之 書 籍 文 件 及 檔 案 資 料, 包 括 公 民 營 銀 行 之 財 務 資 料 如 存 款 帳 戶 各 種 金 錢 往 來 紀 錄 及 檢 查 銀 行 之 保 險 箱 5 為 防 止 當 事 人 事 先 清 理 財 產 以 消 滅 證 據, 廉 政 公 署 有 權 凍 結 當 事 人 之 財 產 或 雖 屬 他 人 名 下 但 仍 由 當 事 人 所 控 制 之 財 產, 被 凍 結 之 財 產 除 非 因 生 活 所 需 或 得 到 公 署 同 意, 不 得 加 以 處 分 6 對 組 織 性 貪 污 案 件, 廉 政 公 署 可 向 法 院 提 出 請 求 免 除 對 部 份 貪 污 者 之 起 訴, 以 交 換 當 事 人 提 供 更 多 貪 污 行 為 資 料, 來 破 獲 更 大 規 模 之 集 體 貪 污 案 件 ( 三 ) 廉 政 公 署 之 組 織 架 構 規 劃 得 宜, 就 一 個 執 行 偵 辦 單 位, 輔 以 預 防 宣 傳 二 個 單 位, 除 在 偵 辦 作 為 上 講 求 效 率, 更 適 切 地 運 用 預 防 宣 傳, 以 三 管 齊 下 的 方 式 對 付 貪 瀆, 既 能 防 微 杜 漸 且 能 標 本 兼 治, 並 成 功 地 動 員 全 民 成 為 肅 貪 倡 廉 的 支 持 者 ( 四 ) 有 效 的 透 過 懲 治 手 段 與 輿 論 壓 力 相 互 結 合, 以 嚴 厲 快 速 的 懲 治 手 段 使 貪 污 者 心 理 畏 懼, 而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的 揭 露 和 社 會 輿 論 的 壓 力, 造 成 貪 污 者 心 靈 之 震 撼 ( 五 ) 綿 密 的 運 用 內 部 與 外 部 監 督 的 交 疊, 形 成 健 全 完 整 而 有 效 之 行 政 監 督 系 統 在 各 公 職 部 門 均 設 立 各 種 委 員 會 負 責 內 部 監 督, 如 廉 政 公 署 內 部 設 立 四 個 諮 詢 委 員 會 一 個 投 訴 委 員 會, 委 員 由 學 者 專 家 民 眾 官 員 共 同 組 成 ; 在 外 部 的 監 督 則 是 透 過 一 些 專 責 部 門 民 意 輿 論 與 司 法 審 查 進 行 監 督 作 用 ( 六 ) 配 賦 完 善 的 後 勤 支 援, 使 廉 政 公 署 的 資 源 極 為 充 足, 包 括 財 政 器 材 設 備 及 人 員 香 港 政 府 對 該 署 的 經 費 由 一 獨 立 開 支 項 目 撥 出, 有 充 分 財 政 保 障, 絕 無 後 顧 之 憂, 並 得 以 配 置 一 流 的 器 材 及 招 募 適 任 的 人 才, 有 效 的 執 行 廉 政 肅 貪 工 作 五 香 港 有 一 個 很 完 善 的 申 報 制 度, 包 括 如 果 人 家 送 你 禮 物 你 要 申 報, 請 你 去 豪 門 宴 你 47

58 要 申 報, 如 果 你 有 什 麼 利 益 相 關 的 時 候, 之 前 就 要 進 行 申 報 比 如 說 你 是 負 責 採 購 的, 你 負 責 接 受 人 家 投 標 的, 其 中 一 間 關 係 是 跟 你 的 家 人 有 關 係 的, 你 就 要 避 嫌, 要 申 報 利 益 相 關 問 題 上 司 可 能 說 你 就 不 要 處 理 了, 我 們 找 另 外 一 個 人 來 處 理 了, 避 免 你 以 權 謀 私, 這 就 是 申 報 的 制 度 另 外 就 是 申 報 財 產, 公 務 員 也 要 申 報 財 產 六 香 港 完 備 的 防 貪 措 施 : 公 務 員 於 就 職 前 須 先 申 報 其 本 人 及 配 偶 之 資 產 及 投 資, 就 職 後 每 年 仍 須 申 報 財 產, 並 聲 明 其 無 債 務 之 糾 紛, 而 且 對 於 自 己 所 擁 有 的 財 產 或 高 於 薪 俸 之 水 準, 有 責 任 對 其 財 產 來 源 提 出 說 明, 如 無 法 做 合 理 解 釋, 即 構 成 犯 罪 在 貪 污 案 件 被 告 時 對 於 犯 罪 事 實,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如 果 作 虛 假 報 告, 即 構 成 犯 罪 同 時 公 務 員 不 得 收 禮 ( 親 友 所 贈 普 通 禮 物 除 外 ) 及 拒 絕 接 受 外 界 遊 樂 邀 宴 招 待 等, 如 事 實 上 無 法 拒 絕 之 禮 物, 則 應 在 收 受 後 立 即 陳 報 單 位 主 管, 如 有 意 收 下, 則 須 支 付 由 總 計 長 鑑 定 之 價 格 後 買 回, 此 項 規 定 在 實 務 上 執 行 極 為 嚴 格 澈 底 ; 另 任 何 人 向 公 務 員 行 賄, 公 務 員 縱 未 收 賄, 亦 須 向 上 級 報 告, 否 則 應 處 以 六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此 項 規 定 使 行 賄 者 於 行 賄 前 有 所 顧 忌, 而 公 務 員 為 了 自 保, 不 但 拒 絕 收 賄, 更 會 主 動 舉 發 自 清 至 於 國 會 議 員 等 民 意 代 表 向 官 員 關 說, 必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須 為 選 區 選 民 之 事 項, 使 其 透 明 化 之 措 施, 對 澄 清 吏 治 甚 具 助 益 柒 世 界 各 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比 較 分 析 :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公 開 個 人 財 產 早 已 經 是 國 際 慣 例 世 界 許 多 先 進 國 家 都 有 法 律 明 確 規 定, 高 級 公 務 員 均 須 申 報 並 公 布 其 家 庭 財 產, 即 使 是 泰 國 墨 西 哥 新 加 坡 俄 羅 斯 等 國, 近 年 也 都 不 約 而 同 地 實 施 了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此 一 制 度 一 直 是 世 界 各 國 政 府 反 貪 腐 最 常 用 的 強 而 有 力 的 武 器 以 香 港 的 例 子 來 說, 申 報 對 象 不 僅 為 主 要 職 位 之 官 員 及 其 家 庭 成 員, 尚 包 括 其 行 政 助 理 及 私 人 秘 書, 下 級 部 門 首 長 級 職 位 等, 及 指 定 須 申 報 及 部 會 之 非 首 長 人 員 其 處 分 方 式, 大 多 著 重 動 態 方 式, 即 除 每 年 須 申 報 在 香 港 及 以 外 地 區 的 所 有 投 資, 任 何 相 等 或 超 過 二 十 萬 港 元 ( 約 合 台 幣 八 十 萬 元 ) 之 單 項 投 資 交 易, 必 須 在 七 日 內 申 報 明 顯 規 定 比 我 國 嚴 格, 因 此 除 目 前 行 政 院 已 要 求 其 所 屬 政 務 人 員 採 強 制 信 託 外, 動 態 申 報 仍 應 維 持, 並 加 強 申 報 的 即 時 性 重 點 是, 動 態 申 報 須 規 定 一 定 期 間 為 多 久? 一 定 金 額 為 多 少? 才 有 意 義, 且 規 範 標 的 不 應 只 是 不 動 產 及 股 票, 應 擴 及 動 產 及 不 動 產 投 資 與 現 金 等 各 類 財 產 另 外 現 行 法 令 僅 要 求 到 職 申 報 及 每 年 定 期 申 報 一 次, 並 未 要 求 離 職 申 報, 允 應 加 上 離 職 時 應 一 樣 要 申 報, 才 是 完 整 的 財 產 公 佈 制 度 日 本 規 定, 申 報 人 凡 是 填 報 不 實 資 料 或 拒 絕 申 報, 可 由 檢 查 官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並 依 法 加 以 處 罰 此 外, 歐 美 等 國 在 債 務 及 受 贈 禮 品 上 亦 須 申 報, 日 本 更 有 貸 放 款 的 申 報, 南 韓 還 加 上 債 權 申 報, 顯 見 我 國 的 申 報 標 的, 較 為 單 純, 更 可 看 出 週 延 性 不 足, 申 報 的 動 作 僅 有 形 式 上 的 意 義, 而 難 落 實 其 嚇 阻 不 法 清 白 從 政 的 真 義 建 議 本 法 似 應 更 審 慎 衡 酌, 從 嚴 規 範, 以 杜 從 政 人 員 投 機 不 法 之 意 圖 再 從 以 上 對 於 世 界 各 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研 究 結 果 發 現, 中 國 大 陸 仍 無 訂 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 反 觀 美 國 是 第 一 個 推 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國 家, 且 歷 經 多 次 的 修 法, 其 推 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已 臻 完 善 ; 另 外, 韓 國 與 我 國 同 屬 亞 洲 四 小 龍 之 一, 韓 國 政 府 亦 積 極 推 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努 力 於 防 範 公 職 人 員 的 貪 瀆 舞 弊 行 為, 是 其 經 濟 發 展 的 主 要 原 動 力,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為 鑒, 為 了 健 全 我 國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謹 針 對 其 中 美 國 韓 國 和 我 國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就 以 下 幾 個 重 點 分 析 如 下 :( 劉 獻 評 2005: ) 一 以 申 報 主 體 而 言 : 美 國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定 的 申 報 主 體 相 對 比 較 簡 純, 僅 規 範 公 職 人 員 候 選 人 總 統 任 命 人 員 及 一 定 職 等 以 上 高 級 人 員 必 須 申 報 財 產, 其 餘 人 員 均 未 規 定 須 申 報 財 產 ; 韓 國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其 需 申 報 人 員 規 定 就 很 完 整, 甚 至 包 括 政 府 出 資 的 機 關 企 業 以 及 接 受 政 府 委 託 辦 理 業 務 之 單 位 等 人 員 亦 必 48

59 須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已 擬 定 一 套 嚴 密 完 整 的 財 產 申 報 主 體 範 圍 ; 相 對 於 我 國 的 申 報 主 體, 雖 然 經 過 多 次 擴 展 增 加, 然 而, 亦 有 包 括 若 干 高 階 主 管 人 員 軍 事 審 判 人 員 高 級 軍 官 等 對 象 未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值 得 再 深 入 探 討 研 究 二 就 申 報 內 容 而 言 : 美 國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定 申 報 內 容, 以 年 收 入 超 過 美 金 100 萬 元 以 上 者 始 必 需 申 報, 然 而 另 一 方 面 又 規 定, 全 年 累 計 超 過 美 金 100 萬 元 以 上 的 餽 贈, 亦 必 須 辦 理 申 報, 顯 現 出 美 國 政 府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正 常 收 入 以 外 的 饋 贈 相 當 重 視, 加 上 美 國 人 民 的 守 法 性, 因 此 其 實 施 以 來 較 無 問 題 產 生 ; 韓 國 與 我 國 民 族 性 相 類 似, 然 而, 然 而, 韓 國 政 府 對 於 收 入 及 存 款 等 超 過 韓 幣 1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均 須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相 較 於 我 國 規 定 的 新 台 幣 100 萬 元 規 定 嚴 謹 加 上, 韓 國 政 府 又 規 定 超 過 韓 幣 500 萬 元 以 上 之 白 銀 黃 金 製 品 寶 石 古 董 藝 術 品 會 員 證 等 均 需 辦 理 申 報 財 產, 相 對 於 我 國 的 規 定 亦 更 臻 完 整, 值 得 我 國 未 來 修 法 之 參 考 三 以 申 報 公 開 而 言 : 美 國 韓 國 及 我 國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均 規 定 為 強 制 申 報, 符 合 申 報 者 均 必 須 依 法 辦 理 申 報, 而 在 公 開 部 分, 美 國 規 定 各 個 接 受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之 機 關 均 必 須 將 所 受 理 申 報 之 財 產 資 料 公 開, 以 提 供 民 眾 查 閱, 屬 於 全 部 公 開 制 度 ; 韓 國 和 我 國 的 規 定 均 是 屬 於 一 定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始 必 須 全 部 公 開, 我 國 更 規 定 必 須 由 監 察 院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其 餘 人 員 之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亦 必 須 彙 整 列 冊 供 民 眾 查 閱, 規 定 已 臻 完 善 四 以 申 報 範 圍 而 言 : 美 國 美 國 韓 國 及 我 國 原 則 上 均 係 以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為 申 報 範 圍 五 以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而 言 : 美 國 係 三 權 分 立 國 家, 因 此 其 財 產 申 報 機 關 亦 嚴 守 三 權 分 立 原 則, 分 別 由 行 政 立 法 及 司 法 等 機 關 設 置 專 門 單 位 辦 理 ; 韓 國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除 分 成 國 會 議 員 法 院 及 一 般 公 務 員 外, 增 加 軍 人 部 分 向 國 防 部 申 報, 而 對 於 一 般 公 務 員 不 分 職 務 等 級, 均 由 總 務 處 ( 相 當 於 我 國 人 事 行 政 局 ) 辦 理 ; 我 國 由 於 係 五 權 分 立 國 家, 對 於 申 報 機 關, 分 別 由 三 大 體 系 辦 理, 除 候 選 人 向 選 務 機 關 申 報 外, 一 定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由 監 察 院 辦 理, 其 餘 則 由 所 屬 機 關 之 政 風 單 位 受 理 申 報, 顯 現 我 國 不 一 樣 的 財 產 申 報 體 制 六 以 申 報 資 料 的 審 查 而 言 : 美 國 由 於 係 屬 三 權 分 立 國 家, 因 此 其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的 審 查 亦 遵 守 三 權 分 立 原 則, 分 別 由 行 政 立 法 及 司 法 等 機 關 設 置 專 門 單 位 辦 理 審 查 ; 韓 國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的 機 關, 與 審 查 機 關 是 分 開 的, 其 分 別 在 國 會 大 法 院 中 央 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中 央 政 府 地 方 各 級 政 府 分 別 設 立 公 職 人 員 倫 理 委 員 會 分 別 辦 理 審 查 工 作 ; 反 觀 我 國 的 審 查 機 關 與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相 同, 即 接 受 申 報 之 機 關 就 負 責 審 查 的 工 作 七 以 是 否 必 須 辦 理 信 託 而 言 : 美 國 和 韓 國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並 未 規 定 必 須 辦 理 信 託 ; 反 觀 我 國 為 了 強 化 財 產 申 報 功 能, 特 別 規 定 必 須 辦 理 信 託 管 理, 然 而, 在 歷 經 多 年 實 施 之 後, 我 國 的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尚 未 公 佈 實 施, 雖 新 法 規 定 部 分 人 員 財 產 須 辦 理 強 制 信 託, 惟 財 產 強 制 信 託 制 度 在 法 理 上 仍 有 爭 議 八 以 罰 則 而 言 : 美 國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係 以 罰 款 為 主, 因 是 三 權 分 立 國 家, 因 此 其 處 罰 亦 由 法 院 辦 理, 然 而 僅 由 行 政 罰 不 包 括 刑 罰 ; 反 觀 韓 國 及 我 國, 均 以 行 政 罰 及 刑 罰 兩 種 制 度 並 行 方 式 辦 理, 對 於 逾 期 申 報 或 不 實 申 報 者, 除 了 加 以 行 政 處 罰 外, 更 可 49

60 依 據 刑 法 規 定 加 以 處 罰 綜 上 研 究 分 析 中 可 知 道, 美 國 係 屬 三 權 分 立 國 家, 因 此 其 各 項 政 策 的 推 動 均 嚴 守 三 權 分 立 的 精 神 辦 理, 其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在 三 權 分 立 前 提 下, 分 別 辦 理 ; 而 韓 國 與 我 國 的 傳 統 類 似 ; 因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相 關 規 定 較 為 雷 同, 然 而, 韓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規 定 更 為 嚴 禁, 使 得 韓 國 的 公 職 人 員 不 敢 恣 意 妄 為, 他 山 之 石, 可 以 攻 錯, 以 上 國 家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仍 可 作 為 我 國 後 續 研 修 法 令 的 參 考 依 據 第 三 章 研 究 設 計 與 實 施 本 研 究 主 要 是 採 深 度 訪 談 法 先 蒐 集 相 關 之 文 獻 資 料 加 以 整 理 分 析, 以 及 利 用 深 50

61 入 訪 談 法 進 行 研 究 調 查, 並 根 據 結 果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以 下 本 章 就 整 個 研 究 設 計 與 實 施 步 驟, 分 成 七 節 : 第 一 節 為 研 究 架 構 第 二 節 為 研 究 假 設 第 三 節 為 研 究 方 法 第 四 節 為 研 究 對 象 第 五 節 為 研 究 工 具 第 六 節 為 資 料 之 統 計 處 理 以 及 第 七 節 為 研 究 實 施 程 序, 各 分 節 敘 述 如 下 第 一 節 研 究 架 構 明 如 下 :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架 構 主 要 是 依 據 研 究 目 的 及 相 關 文 獻 之 分 析 而 來, 如 下 圖 所 示, 並 說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認 知 與 態 度 之 調 查 研 究 法 規 面 之 調 查 制 度 面 之 調 查 執 行 面 之 調 查 研 究 結 果 具 體 結 論 與 建 議 圖 研 究 架 構 圖 : ( 資 料 來 源 : 作 者 自 繪 ) 第 二 節 研 究 假 設 51

62 本 研 究 經 文 獻 分 析 後, 再 根 據 文 獻 探 討 及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和 研 究 架 構 之 印 證, 提 出 研 究 假 設, 敘 述 如 下 : 研 究 假 設 壹 : 從 法 規 面 而 言 ( 法 令 規 範 內 容 ), 我 國 目 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條 仍 有 不 太 周 延 之 處 研 究 假 設 貳 : 從 制 度 面 而 言 (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我 國 目 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仍 有 改 進 及 檢 討 之 空 間 研 究 假 設 參 : 從 執 行 面 而 言 ( 實 際 執 行 實 務 面 ), 我 國 目 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在 執 行 成 效 上 仍 有 待 提 昇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本 論 文 旨 在 探 討 澎 湖 縣 公 職 人 員 對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認 知 與 態 度 之 調 查 研 究, 希 望 從 理 論 與 實 務 中 針 對 其 缺 失 加 以 檢 討 與 提 出 建 議, 因 此 主 要 以 資 料 蒐 集 與 訪 談 調 查 之 研 究 方 法 分 述 如 下 : 壹 蒐 集 相 關 文 獻 資 料 : 乃 針 對 本 研 究 目 的 蒐 集 國 內 外 有 關 文 獻 進 行 閱 讀 與 分 析, 蒐 集 與 公 職 人 員 政 府 採 購 制 度 有 關 之 相 關 文 獻 資 料, 包 括 政 府 制 定 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書 籍 雜 誌 文 章 政 府 出 版 品, 加 以 整 理 分 析 及 歸 納, 用 以 作 為 研 究 之 理 論 基 礎, 且 為 編 製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之 依 據 並 藉 由 所 蒐 集 之 資 料 中, 探 討 美 國 日 韓 新 加 坡 中 國 大 陸 與 我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異 同, 比 較 分 析, 希 望 提 供 我 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上 更 為 周 延 合 宜 的 做 法 貳 專 家 審 查 : 根 據 文 獻 探 討 所 獲 之 初 步 結 果 發 展 深 度 訪 談, 在 進 行 深 度 訪 談 之 前, 先 邀 請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進 行 初 步 訪 談 題 目 審 查, 藉 以 提 供 相 關 修 正 意 見, 補 強 本 論 文 專 家 效 度 參 訪 談 法 : 面 對 面 的 訪 談 是 本 研 究 中 重 要 的 基 礎, 又 稱 質 化 訪 談 乃 透 過 訪 談 方 式, 加 以 擴 充 特 定 觀 點 闡 明 問 題, 並 且 針 對 答 案 或 選 項 提 出 建 議, 以 進 一 步 蒐 集 個 案 資 料, 以 就 現 行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實 務 運 作 情 況 遇 到 困 難 推 行 成 效 等, 進 行 深 入 的 探 討 筆 者 希 望 徵 詢 到 中 央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業 務 之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縣 府 教 育 局 主 管 地 方 教 育 業 務 之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縣 府 主 計 室 主 管 主 計 業 務 之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及 縣 府 政 風 室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業 務 之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等 受 訪 者, 綜 合 歸 納 整 理 出 訪 談 結 果, 針 對 提 供 具 體 建 議, 作 為 本 論 文 建 議 與 後 續 研 究 之 參 考 第 四 節 研 究 對 象 壹 樣 本 取 樣 : 有 關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整 體 內 容, 一 般 申 報 人 對 於 申 報 對 象 申 報 期 限 裁 罰 額 度 52

63 網 路 申 報 等 較 為 關 心 與 了 解 ; 惟 對 其 規 範 事 項 內 容 則 以 受 理 申 報 之 政 風 單 位 有 較 深 入 研 究 ; 另 政 府 機 關 業 務 單 位 同 仁 則 對 申 報 法 令 全 然 陌 生, 而 民 眾 也 只 是 好 奇 申 報 人 財 產 多 寡 而 已 因 此, 本 論 文 訪 談 對 象 係 以 本 縣 公 教 界 之 財 產 申 報 義 務 人 ( 共 229 人 ) 為 母 群 及 將 中 央 與 地 方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業 務 之 政 風 單 位 承 辦 人 員 列 入 訪 問 對 象, 以 考 量 樣 本 取 樣 之 代 表 性 貳 受 訪 對 象 代 表 性 : 本 研 究 預 計 從 母 群 體 229 人 中 邀 請 17 位 個 領 域 具 代 表 性 之 受 訪 對 象, 藉 由 受 訪 者 的 不 同 看 法 與 經 驗 心 得, 提 出 對 申 報 制 度 實 務 的 見 解 和 修 正 建 議 學 校 適 用 財 產 申 報 公 職 人 員 表 深 度 訪 談 對 象 分 析 表 訪 談 對 象 人 數 中 央 相 關 機 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業 務 主 管 地 方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業 務 主 管 縣 政 府 適 用 財 產 申 報 公 職 人 員 附 屬 機 關 適 用 財 產 申 報 公 職 人 員 校 長 總 務 主 任 事 務 組 長 主 計 人 員 1 人 1 人 1 人 1 人 8 人 2 人 1 人 2 人 合 計 17 人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 第 五 節 研 究 工 具 為 了 配 合 研 究 目 的 及 研 究 內 容, 以 期 研 究 結 果 可 以 更 臻 於 完 善, 本 研 究 方 法 以 深 度 訪 談 法 為 主 輔 以 質 化 分 析 軟 體 來 進 行 研 究 以 下 將 研 究 工 具 說 明 如 後 : 壹 資 料 的 蒐 集 : 為 周 密 訂 定 深 度 訪 談 大 綱, 先 期 著 手 蒐 集 國 內 外 有 關 貪 污 成 因 陽 光 法 案 財 產 申 報 法 令 和 制 度 的 相 關 文 獻, 以 作 為 訪 談 的 初 期 準 備 工 作 貳 專 家 效 度 : 本 研 究 需 建 立 專 家 效 度, 以 修 正 選 定 之 訪 談 題 綱, 如 表 3-5-1: 表 專 家 效 度 名 單 53

64 專 家 效 度 名 單 编 號 姓 名 學 歷 服 務 單 位 1 巫 聰 昌 碩 士 法 務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第 八 科 專 員 2 李 明 儒 博 士 國 立 澎 湖 科 技 大 學 副 教 授 兼 總 務 長 3 呂 祝 義 博 士 國 立 澎 湖 科 技 大 學 副 校 長 ( 曾 任 國 中 校 長 ) 4 林 長 安 碩 士 澎 湖 縣 政 府 教 育 局 國 教 課 長 5 洪 武 博 碩 士 澎 湖 縣 政 府 政 風 室 主 任 6 莊 英 敏 碩 士 澎 湖 縣 政 府 消 防 局 政 風 室 主 任 7 吳 泰 平 碩 士 澎 湖 縣 政 府 人 事 室 課 長 8 洪 棟 霖 碩 士 澎 湖 縣 政 府 旅 遊 局 局 長 9 葉 子 超 博 士 澎 湖 縣 大 池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10 葉 茂 生 碩 士 澎 湖 縣 政 府 計 畫 室 前 主 任 11 黃 國 光 博 士 國 立 澎 湖 科 技 大 學 副 教 授 兼 資 管 系 系 主 任 12 林 進 丁 碩 士 高 雄 縣 政 府 政 風 室 主 任 13 廖 英 賢 碩 士 澎 湖 縣 政 府 財 政 局 副 局 長 14 楊 家 興 博 士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澎 湖 學 習 指 導 中 心 主 任 15 薛 宏 欣 碩 士 澎 湖 縣 政 府 法 制 專 員 註 : 依 姓 名 筆 劃 排 序 參 擬 訂 訪 談 大 綱 : 有 鑑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受 理 單 位 申 報 時 間 申 報 項 目 財 產 信 託 裁 罰 額 度 查 閱 申 報 資 料 實 質 審 核 等 規 範 面 與 執 行 面 屢 有 爭 議, 故 本 研 究 乃 以 此 類 被 廣 泛 討 論 的 議 題 為 主 要 問 項, 經 綜 理 後 從 法 規 面 ( 法 令 規 範 內 容 ) 制 度 面 (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執 行 面 ( 實 際 執 行 實 務 面 ) 三 個 層 面 切 入, 擬 訂 12 則 深 度 訪 談 題 目, 希 由 受 訪 者 不 同 經 驗 立 場 認 知 心 得 提 出 廣 泛 的 法 制 修 正 建 議 訪 談 大 綱 之 編 製 係 根 據 研 究 目 的 研 究 假 設 參 考 文 獻, 及 與 指 導 教 授 討 論 後, 擬 定 訪 談 大 綱, 訪 談 內 容 問 題 以 半 結 構 方 式 呈 現, 如 此 可 預 留 給 受 訪 者 更 寬 廣 之 思 考 空 間 訪 談 大 綱 內 容 如 下 : 一 法 規 面 :( 從 法 令 規 範 內 容 切 入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54

65 二 制 度 面 :( 從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切 入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三 執 行 面 :( 從 實 際 執 行 實 務 面 切 入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肆 訪 談 紀 錄 使 用 之 工 具 : 本 研 究 訪 談 紀 錄 使 用 之 工 具, 有 錄 音 設 備 或 者 用 筆 記 錄 為 了 尊 重 受 訪 者 之 意 願 及 隱 私 權, 需 經 過 受 訪 者 的 同 意 才 能 進 行 錄 音, 當 場 紀 錄 同 樣 亦 需 經 受 訪 者 之 同 意 後, 方 可 進 行, 事 後 再 重 新 做 整 理 伍 訪 談 方 式 : 以 下 就 半 結 構 性 訪 談 法 正 式 訪 談 訪 談 次 數 和 時 間, 分 述 如 下 : 一 半 結 構 性 訪 談 事 前 預 先 編 製 要 訪 談 之 題 目 內 容, 以 此 之 題 目 內 容 去 訪 談 受 訪 者, 由 研 究 者 ( 訪 談 者 ) 導 引 訪 談 之 進 行, 假 如 受 訪 者 回 答 不 完 全, 或 有 引 發 其 它 新 問 題, 研 究 者 可 依 據 這 些 問 題 修 正, 而 後 不 斷 地 適 切 追 問, 以 獲 取 更 齊 全 之 訪 談 結 果 資 料 二 正 式 之 訪 談 正 式 之 訪 談 有 當 面 及 電 話 訪 談 兩 種, 和 當 事 受 訪 者 先 確 定 訪 談 之 適 切 時 間 方 式 及 地 點, 尊 重 且 配 合 受 訪 者 所 定 之 時 間 方 式 和 地 點, 並 依 訪 談 大 綱 內 容 進 行 對 談, 在 過 程 中 尊 重 受 訪 者 之 意 願, 看 要 採 用 錄 音 或 用 筆 記 錄 哪 一 種 方 式, 或 是 兩 者 皆 可 用 之 方 式, 蒐 集 相 關 訪 55

66 談 之 資 料 三 訪 談 進 行 之 次 數 及 時 間 每 位 受 訪 者 至 少 訪 談 一 次 以 上, 累 積 之 時 間 至 少 約 1 小 時 以 上 訪 談 以 後, 研 究 者 把 訪 談 內 容 轉 譯 成 文 字 稿, 統 整 完 畢, 再 和 受 訪 者 確 認 訪 談 內 容 的 正 確 性 陸 訪 談 實 施 : 一 訪 談 流 程 : 本 研 究 整 體 訪 談 流 程, 可 分 為 訪 談 對 象 確 認 前 置 準 備 作 業 訪 談 時 地 安 排 訪 談 進 行 資 料 分 析 整 理 結 論 與 建 議 等 六 大 階 段 作 業, 為 期 訪 談 順 利 圓 滿 完 成, 乃 予 以 循 序 落 實 確 認 訪 談 對 象 訪 談 前 置 準 備 安 排 時 間 與 地 點 進 行 訪 談 作 業 資 料 分 析 與 整 理 結 論 與 建 議 圖 深 度 訪 談 流 程 圖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 二 訪 談 聯 繫 : 56

67 為 使 訪 談 結 果 得 以 達 成 研 究 目 的, 於 正 式 訪 談 前 先 評 估 受 訪 對 象, 經 電 話 聯 繫 確 定 訪 談 時 間 與 地 點, 以 進 行 訪 談 前 的 溝 通 協 調 此 外, 為 期 深 度 訪 談 的 受 訪 者 對 訪 談 的 內 容 均 有 一 定 的 了 解, 於 受 訪 時 能 言 之 有 物 知 無 不 言, 特 於 正 式 訪 談 前 將 訪 談 大 綱 以 電 子 郵 件 方 式 傳 送 各 受 訪 者 參 閱, 供 其 了 解 題 意 內 容 並 預 為 準 備, 俾 於 訪 談 過 程 中 提 出 完 整 詳 實 的 制 度 解 析 與 建 議 內 容 三 訪 談 進 行 : 為 免 訪 談 所 費 時 間 冗 長, 影 響 受 訪 時 間 或 造 成 受 訪 者 困 擾, 故 將 實 際 訪 談 時 間 控 制 於 約 40 分 鐘 內, 務 求 每 位 受 訪 者 均 能 切 中 題 項 內 容 的 關 鍵 問 題, 仔 細 而 嚴 謹 回 答 個 人 觀 感 與 建 議 另 為 廣 蒐 受 訪 者 的 見 解, 深 度 訪 談 過 程 中 並 適 時 提 問 指 出 問 題 核 心 重 點, 以 作 意 見 的 溝 通 交 流, 俾 透 過 受 訪 者 的 研 究 心 得 主 管 業 務 歷 程, 以 及 承 辦 業 務 的 實 務 經 驗, 產 生 對 問 題 的 認 知, 進 而 提 出 深 入 而 獨 到 的 見 解 與 修 法 建 議 四 訪 談 記 錄 : 深 度 訪 談 完 成 後, 即 著 手 整 理 訪 談 的 紀 錄 資 料, 將 所 有 受 訪 者 回 答 的 內 容, 轉 錄 記 載 成 逐 字 稿 為 求 資 料 的 準 確 性, 則 再 以 電 話 追 蹤 請 受 訪 者 針 對 整 理 後 的 紀 錄 進 行 確 認, 以 作 完 整 的 綜 合 解 釋, 俟 彙 整 為 整 份 訪 談 紀 錄 後, 完 整 附 於 本 文 附 錄 二 訪 談 記 錄 柒 利 用 分 析 資 料 工 具 Atlas.ti: 以 下 就 分 析 資 料 工 具 選 用 過 程 相 關 的 因 素 逐 一 探 討 一 電 腦 輔 助 質 性 資 料 分 析 的 功 能 近 年 來, 質 性 研 究 的 電 腦 軟 體 有 了 快 速 的 發 展, 許 多 國 際 會 議 期 刊 專 刊 以 及 電 子 佈 告 欄 已 專 門 討 論 電 腦 軟 體 和 質 性 研 究 的 關 係 質 性 研 究 電 腦 軟 體 就 已 經 非 常 多, 在 國 內 一 些 軟 體 公 司 已 有 代 理 販 售, 雖 然 價 格 仍 然 昂 貴, 但 使 用 情 形 已 逐 漸 升 高 由 此 可 見 電 腦 軟 體 在 質 性 研 究 中 已 經 成 為 一 個 趨 勢 ( 一 ) 質 性 研 究 資 料 分 析 軟 體 的 普 及 目 前 質 性 研 究 資 料 分 析 軟 體 很 多, 在 眾 多 的 這 類 軟 體 中, 比 較 知 名 的 有 Ethnography NUD IST AQUAD QUALPRO HyperQual2 HyperRESEARCH ATLAS.ti 等, 林 本 炫 2003 在 質 性 研 究 方 法 與 資 料 分 析 書 中 介 紹 到 ATLAS.ti, 提 到 此 軟 體 功 能 強 大, 該 軟 體 的 作 者 說 軟 體 是 依 照 紮 根 理 論 研 究 法 而 設 計, 並 且 在 設 計 此 一 軟 體 過 程 中 曾 經 和 紮 根 理 論 研 究 法 的 主 要 人 物 討 論, 而 紮 根 理 論 研 究 法 的 官 方 網 站 也 經 由 連 結 的 方 式, 將 ATLAS.ti 列 為 紮 根 理 論 研 究 法 的 指 定 軟 體 ( 二 ) 多 媒 體 資 料 的 分 析 質 性 研 究 資 料 分 析 電 腦 軟 體 所 能 處 理 的 資 料 並 沒 有 型 態 上 的 限 制, 通 常 主 要 是 文 本 型 態, 從 參 與 觀 察 筆 記 深 度 訪 談 逐 字 稿 以 及 焦 點 團 體 訪 談 記 錄, 乃 至 於 網 站 以 及 電 子 郵 件, 都 屬 於 可 以 載 入 分 析 的 文 件 但 至 於 當 今 資 訊 媒 體 普 遍 常 用 的 資 料 格 式, 像 是 聲 音 檔 以 及 圖 片 錄 影 帶 ( 影 片 檔 ) 等 等 電 腦 軟 體 的 好 處 是 可 以 把 不 同 類 型 的 資 料 全 部 放 在 一 起 儲 存 管 理, 並 且 在 進 行 分 析 時 很 容 易 根 據 我 們 要 的 主 題 或 範 疇, 將 相 關 的 不 同 型 態 資 料 搜 尋 出 來 如 果 使 用 人 工 處 理, 在 管 理 上 將 會 很 複 雜 57

68 ( 三 ) 逐 字 稿 與 多 媒 體 原 始 資 料 在 軟 體 上 的 運 用 傳 統 上 的 質 性 研 究 乃 是 將 深 度 訪 談 錄 音 先 轉 譯 成 逐 字 稿, 然 後 進 行 分 析 這 個 動 作 有 兩 個 理 由, 在 過 去 從 事 質 性 研 究 資 料 分 析 的 技 術 層 次, 無 法 直 接 處 理 聲 音 檔, 只 能 聽, 而 無 法 直 接 對 聲 音 進 行 編 碼 另 一 個 理 由 是 文 字 形 式 的 逐 字 稿 便 於 研 究 者 對 同 一 段 文 字 ( 談 話 記 錄 ) 反 覆 推 敲 目 前 錄 音 筆 的 電 子 檔 很 容 易 進 行 反 覆 聆 聽 不 斷 推 敲 的 動 作 ( 林 本 炫,2004:9) 聲 音 檔 比 逐 字 稿 更 為 傳 神 原 始 聲 音 檔 經 過 研 究 者 編 碼 之 後, 研 究 者 已 經 可 以 反 覆 地 聆 聽 那 些 被 同 一 個 編 碼 ( 概 念 或 範 疇 ) 所 編 碼 的 聲 音 段 落, 所 能 做 的 工 作 幾 乎 已 經 和 我 們 用 逐 字 稿 進 行 分 析 完 全 一 樣 於 是, 等 到 要 引 用 某 一 段 談 話 到 研 究 論 文 或 報 告 時, 才 將 這 一 段 轉 譯 成 文 字 放 入 研 究 論 文 裡 另 外 影 像 檔 不 可 能 轉 譯 成 逐 字 稿, 因 為 影 片 中 可 能 沒 有 人 說 話, 或 者 話 說 得 很 少, 並 且, 肢 體 語 言 和 人 的 空 間 位 置 等 等 也 很 難 以 文 字 記 錄 下 來, 能 直 接 對 影 像 檔 進 行 編 碼 動 作, 是 最 好 的 分 析 方 式 而 且 目 前 數 位 攝 影 機 (DV) 價 格 便 宜 且 普 及, 而 且 轉 錄 為 電 腦 檔 的 技 術 也 非 常 簡 單 在 攝 影 設 備 轉 錄 技 術 以 及 質 性 研 究 資 料 分 析 軟 體 三 者 的 配 合 之 下, 使 用 影 像 紀 錄 的 方 式 從 事 質 性 研 究, 或 者 是 以 影 像 社 會 學 (visual sociology) 的 方 式 來 做 分 析 ( 盛 繼 潤 黃 少 華 譯,1990), 是 值 得 考 慮 的 方 向 影 像 社 會 學, 是 以 記 實 攝 影 或 新 聞 攝 影 的 工 作, 來 建 構 或 表 達 社 會 真 實 面 貌 這 種 報 告 使 我 們 發 現 及 瞭 解 我 們 居 住 的 社 會, 這 樣 方 式 像 是 民 俗 誌 學 報 告, 或 是 統 計 總 結 的 呈 現 二 選 用 分 析 資 料 工 具 ATLAS.ti 軟 體 ( 一 ) 軟 體 介 紹 這 個 軟 體 的 是 由 德 國 柏 林 科 技 大 學 跨 領 域 研 究 團 隊 ATLAS( ) 所 共 同 的 發 展 的,1993 發 行 商 業 版,1997 年 發 行 ATLAS.ti 適 用 於 Windows4.1 版, 2004 年 發 行 了 第 五 版 (Heiner,2006) 它 是 一 個 強 而 有 力 的 質 性 研 究 軟 體, 專 門 是 為 了 作 質 性 研 究 的 分 析, 可 以 處 理 的 資 料 類 型 包 括 : 文 字 圖 形 聲 音 及 影 像 的 資 料 它 的 視 覺 化 介 面 可 以 讓 研 究 者 更 注 意 於 資 料 本 身, 使 用 者 僅 需 要 點 擊 滑 鼠 鍵 即 可 操 作 而 它 也 強 調 統 整 化, 所 有 相 關 的 資 料 內 容 都 儲 存 在 同 一 個 詮 釋 單 位 它 允 許 匯 入 不 同 的 資 料 作 分 析, 包 含 :Excel 及 PowerPoint 以 及 其 他 嵌 入 的 目 標, 可 以 像 文 字 一 樣 容 易 地 進 行 分 析 它 也 具 有 大 綱 及 超 連 結 的 功 能, 透 過 物 件 的 探 索 互 動 的 邊 緣 區 全 文 檢 索 及 超 連 結 的 功 能, 可 以 讓 研 究 者 有 意 外 的 發 現 它 也 可 以 讓 二 個 或 更 多 的 研 究 者 一 起 同 時 作 相 同 的 專 題, 並 允 許 轉 換 研 究 的 資 料 這 個 軟 體 可 以 處 理 中 文 資 料 ( 二 )ATLAS.ti 特 性 ATLAS.ti 是 一 件 強 有 力 的 工 具, 可 以 將 一 大 群 文 件, 圖 形 和 聲 音 的 電 子 數 據 做 質 性 分 析 它 是 有 系 統 的 資 料 分 析 工 具, 包 括 訪 問, 問 卷 表, 記 錄 形 式, 音 頻 的 正 文 文 件 和 圖 表 的 數 據 在 質 性 分 析 的 過 程 中,ATLAS.ti 幫 助 對 有 次 序 組 織 和 資 料 主 題 在 數 據 內 在 做 龐 大 的 研 究 分 析 時 在 分 析 作 業 任 務 和 數 據 的 複 雜 性, 與 其 他 質 性 套 裝 軟 體 相 比 較,ATLAS.ti 提 供 一 種 更 多 的 直 覺 環 境 這 環 境 讓 使 者 保 持 集 中 注 意 力 集 中 於 分 析 的 材 料, 以 提 供 管 理 工 具 來 分 析 選 出 比 較 探 索, 並 且 在 這 種 靈 活 而 有 系 統 的 模 式 裡 重 新 聚 集 數 據 ( 三 )ATLAS.ti 超 文 本 的 工 具 58

69 ATLAS.ti 允 許 摘 引 與 其 他 摘 引 有 關 係 的 資 料, 包 括 圖 表 和 音 頻 的 摘 引 這 件 工 具 基 本 上 改 變 傳 統 研 究 文 化 和 依 靠 個 人 內 在 經 驗 的 線 性 敘 事 ( 四 ) 採 用 ATLAS.ti 由 以 上 的 資 料 可 以 瞭 解 ATLAS.ti 是 適 用 於 多 媒 體 資 料 的 分 析 與 運 用, 本 研 究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會 嘗 試 選 用 ATLAS.ti 做 為 分 析 工 具, 特 別 利 用 ATLAS.ti 軟 體 來 做 資 料 分 析 之 用 壹 紮 根 理 論 : 第 六 節 資 料 之 分 析 處 理 本 研 究 使 用 紮 根 理 來 建 構 研 究 結 果, 所 以 特 別 針 對 這 部 分 做 深 入 瞭 解 紮 根 理 論 (grounded theory) 又 稱 為 立 基 理 論, 被 視 為 是 質 性 研 究 方 法 中 最 科 學 的 一 種 方 法 (Hammersley,1989) 紮 根 理 論 具 備 一 種 系 統 化 的 程 序, 是 可 針 對 某 一 現 象 來 發 展 並 歸 納 式 地 導 引 出 紮 根 的 理 論 的 一 種 質 性 研 究 方 法 ; 其 主 要 包 括 三 個 資 料 分 析 程 序 : 開 放 性 編 碼 (open coding) 主 軸 編 碼 (axial coding) 選 擇 性 編 碼 (selective coding) 紮 根 理 論 最 終 的 目 標, 是 要 去 建 立 能 忠 實 反 映 社 會 現 象 的 理 論 (Strauss & Corbin,1990) 貳 資 料 的 處 理 : 在 資 料 的 處 理 方 面, 本 文 採 取 編 碼 方 式, 分 別 進 行 訪 談 內 容 的 處 理, 為 使 本 文 研 究 發 現 能 驗 證 受 訪 者 對 各 題 目 看 法 建 議, 故 將 深 度 訪 談 結 果 ( 包 含 : 內 容 編 碼 代 號 ) 論 述 分 析 於 第 四 章 至 於, 本 文 則 設 計 17 位 訪 談 對 象 編 碼 代 號, 如 下 表 所 示 : 表 深 度 訪 談 編 碼 代 號 編 碼 性 別 身 份 備 註 A 男 地 方 公 職 人 員 政 風 人 員 B 男 中 央 公 職 人 員 政 風 人 員 C 女 地 方 公 職 人 員 D 男 地 方 公 職 人 員 59

70 E 男 國 中 校 長 F 男 國 中 校 長 G 男 國 中 校 長 H 男 國 小 校 長 I 男 國 小 校 長 J 男 國 小 校 長 K 女 國 小 校 長 L 男 國 小 校 長 M 男 國 小 總 務 主 任 N 女 國 小 總 務 主 任 O 女 國 中 事 務 組 長 P 女 國 小 會 計 員 Q 女 國 小 會 計 員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 表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結 果 正 反 面 意 見 初 步 統 計 摘 要 訪 談 大 綱 贊 成 反 對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A B C D E F G H I J L M N O P Q A B C D E F G H I J K M N O P Q B C D E F H I K M N O P Q A B C E F H I J K L M N O P Q 60 K L A G J L D G

71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B C D F G H I J M N P B F G M N P A B D F I J M N O B C D F G H I J K M N O Q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Q A B E F G I J M Q B C D E F G I J 61 A E K L O Q A C D E H I J K L O Q C E G H K L P Q A E L P A P C D H K L N O P

72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N O Q A B D F G I L N Q A H K L M P C E H J K M O P (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 參 資 料 整 理 分 析 方 法 : 本 研 究 係 向 本 縣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縣 政 府 等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的 公 職 人 員 暨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業 務 之 政 風 人 員 進 行 深 度 訪 談, 計 有 17 位 受 訪 者, 各 有 正 反 兩 面 不 同 的 認 知 態 度 與 看 法, 茲 將 訪 談 整 理 分 析 方 向 說 明 如 下 : 一 資 料 的 分 析 紮 根 理 論 以 系 統 化 歸 納 的 方 式 分 析 具 有 微 觀 行 動 等 特 色 的 社 會 脈 絡, 透 過 原 始 資 料 的 設 計 收 集 編 排 分 析 及 比 較 等 方 式 整 理 並 反 映 社 會 的 現 象 這 種 由 下 紮 根 逐 步 向 上 歸 納 的 歷 程, 提 供 明 確 系 統 的 策 略, 幫 助 研 究 者 思 考 分 析 整 理 資 料 以 逐 步 形 成 理 論 ( 劉 世 閔,2003) 並 非 所 有 的 質 性 研 究 都 用 固 定 的 資 料 編 碼 系 統, 但 在 紮 根 理 論 研 究 中,Strauss 與 Corbin 對 資 料 編 碼 (coding) 發 展 了 一 組 分 析 程 序, 來 協 助 研 究 者 建 立 理 論 ( 胡 幼 慧,1996:151) 紮 根 理 論 中 的 編 碼 是 指 把 蒐 集 到 的 資 料 打 散 加 以 概 念 化 (conceptualized), 再 以 新 的 方 式 將 資 料 重 新 放 在 一 起 的 操 作 化 的 過 程 這 一 組 程 序 是 由 開 放 性 編 碼 (open coding) 主 軸 編 碼 (axialcoding) 選 擇 性 編 碼 (selecting coding) 所 組 成, 而 這 三 種 分 析 程 序 之 間 的 界 線 是 人 為 的, 為 了 使 紮 根 理 論 研 究 能 達 到 其 目 標, 分 析 過 程 中 就 必 須 不 斷 保 持 創 造 性 嚴 謹 持 續 性 理 論 觸 覺 (theoretical sensitivity) 四 者 之 間 的 平 衡 ( 徐 宗 國 譯,1997) 以 下 就 三 種 分 析 程 序 做 介 紹 : ( 一 ) 開 放 性 編 碼 (open coding) 開 放 性 編 碼 就 是 藉 著 仔 細 檢 驗 而 為 現 象 取 名 字 或 加 以 分 類 的 分 析 工 作 經 過 這 個 基 礎 步 驟, 我 們 才 能 將 資 料 分 解 為 一 個 個 的 單 位, 仔 細 檢 視, 比 較 其 間 的 異 同, 並 提 出 問 題 ; 經 過 此 一 步 驟, 我 們 才 能 針 對 研 究 者 或 別 人 的 假 設, 提 出 質 疑 探 索, 並 進 一 步 導 出 新 發 現 (Struass & Corbin, 1990:74) 以 下 說 明 開 放 性 編 碼 程 序 如 下 : 1 定 義 現 象 (labeling phenomena) 在 紮 根 理 論 中, 概 念 是 分 析 的 基 本 單 位, 因 此 在 分 析 工 作 裡, 我 們 的 第 一 要 務 就 是 把 資 料 轉 化 成 概 念, 也 就 是 將 資 料 概 念 化 (conceptualizing) 即 把 觀 察 到 的 現 象 訪 問 稿 或 是 文 件 中 的 句 子 段 落, 都 加 以 分 解 成 每 一 個 獨 立 的 事 故 念 頭 或 事 件, 62

73 再 賦 予 一 個 可 以 代 表 它 們 所 涉 指 現 象 的 名 字 這 個 步 驟 可 以 用 問 問 題 來 達 成 2 發 覺 範 疇 (discovering categories) 在 研 究 過 程 中 會 有 十 幾 個 或 甚 至 上 百 個 概 念, 因 此 我 們 得 把 相 似 的 概 念 歸 類 在 一 起, 成 為 範 疇 (categories) 當 我 們 把 蒐 集 到 的 概 念 分 類, 成 為 一 區 區 不 同 內 涵 的 類 別, 就 稱 為 範 疇 化 (categorizing) 此 時 區 分 的 類 別 是 暫 時 性 的, 可 能 為 進 一 步 的 研 究 有 新 的 發 現 而 加 以 修 改 3 為 範 疇 命 名 (naming a category) 在 發 覺 出 範 疇 之 後, 我 們 必 須 要 給 範 疇 一 個 概 念 性 的 名 字 為 範 疇 取 名 字 有 三 種 方 式 :1. 研 究 者 自 創 : 通 常 這 個 名 字 與 其 代 表 的 資 料 在 邏 輯 上 是 相 關 的, 可 以 令 人 一 看 到 這 個 名 字, 就 聯 想 到 它 所 描 繪 的 概 念 不 過, 範 疇 的 名 字 在 抽 象 的 層 次 上, 總 要 比 它 所 涉 指 的 概 念 要 高 一 些 才 行 2. 引 用 學 術 文 獻 裡 已 有 的 名 字 : 用 這 個 概 念 有 個 好 處, 因 為 它 們 本 身 都 蘊 含 極 豐 富 的 分 析 意 義, 而 且 很 有 可 能 都 是 已 經 發 展 得 近 乎 完 整 的 概 念, 不 但 自 己 研 究 有 了 可 用 的 概 念, 還 可 能 對 極 為 重 要 的 概 念 發 展 做 出 貢 獻 但 其 缺 失 為 別 人 讀 到 此 概 念 時 以 為 你 想 表 達 的 也 是 約 定 成 俗 的 意 思, 此 外 約 定 成 俗 的 概 念 也 會 把 研 究 進 路 封 死 3. 見 實 編 碼 (invivocodes): 見 實 編 碼 指 的 是 被 研 究 者 無 意 中 所 用 到 的 一 些 極 為 傳 神 的 詞 彙, 也 就 是 由 被 訪 問 或 被 觀 察 者 口 中 所 說 出 來 的 名 詞 4 發 展 範 疇 的 性 質 與 面 向 (developing categories in term of theirproperties & dimensions) 要 開 發 一 個 範 疇, 首 先 要 開 發 它 的 性 質, 再 從 性 質 中 區 分 出 面 向 性 質 是 一 個 範 疇 的 諸 多 特 質 或 特 徵, 面 向 則 代 表 一 個 性 質 在 一 個 連 續 系 統 上 所 有 的 不 同 位 置 開 放 性 編 碼 不 但 幫 助 我 們 發 現 範 疇, 也 協 助 我 們 確 認 這 些 範 疇 的 性 質 與 面 向 下 表 是 範 疇 性 質 與 面 向 的 舉 例 表 範 疇 性 質 與 面 向 的 舉 例 範 疇 性 質 與 面 向 的 舉 例 範 疇 性 質 面 向 ( 對 每 一 次 案 例 而 言 ) 頻 率 經 常... 從 未 觀 察 程 度 多... 少 密 集 度 高... 低 持 續 時 間 久... 短 暫 資 料 來 源 徐 宗 國 (1997) 質 性 研 究 概 論,p82 5 決 定 分 析 單 位 研 究 者 可 以 依 研 究 的 需 要, 決 定 逐 字 逐 行 逐 段 或 整 篇 資 料 來 作 為 分 析 的 最 小 單 位 因 為 資 料 的 性 質 研 究 進 行 到 的 階 段 等 因 素, 會 使 研 究 者 做 不 同 的 決 定 6 撰 寫 編 碼 筆 記 (code notes) 研 究 初 期 所 找 到 的 一 些 概 念 想 法 假 設 等, 都 可 以 寫 在 你 的 編 碼 筆 記 中 ( 一 種 摘 記 ) 編 碼 筆 記 要 用 何 種 方 式 來 撰 寫, 可 以 依 研 究 者 自 己 的 喜 好 與 習 慣 來 決 定 ( 二 ) 主 軸 編 碼 (axial coding) 在 做 完 開 放 性 編 碼 之 後, 研 究 者 藉 一 種 編 碼 典 範 ( 藉 所 分 析 之 現 象 的 條 件 脈 絡 行 動 / 互 動 的 策 略 與 結 果 ), 聯 繫 範 疇 與 其 副 範 疇, 而 把 資 料 做 重 新 的 整 合, 好 好 發 展 主 要 範 疇, 即 是 主 軸 編 碼 ( 徐 宗 國 譯,1997:109) 而 副 範 疇 所 指 的 就 是 所 觀 察 之 現 象 的 " 條 件 脈 絡 行 動 / 互 動 的 策 略 與 結 果 ", 也 就 是 與 現 象 相 關 連 的 部 分 ( 三 ) 選 擇 性 編 碼 (selective coding) 在 研 究 者 不 斷 浸 淫 於 資 料 中, 進 行 理 論 性 思 考 編 碼, 以 及 書 寫 摘 記 的 過 程 中, 慢 慢 地 就 會 發 現 核 心 範 疇 (core categories), 選 擇 性 編 碼 的 工 作 就 在 於 發 展 核 心 範 疇 63

74 核 心 範 疇 是 指 其 他 所 有 的 範 疇 都 能 以 之 為 中 心, 而 結 合 在 一 起,Glaser(1978) 指 出, 核 心 範 疇 必 須 具 有 中 央 性, 也 就 是 與 最 多 範 疇 和 特 徵 相 關 ; 要 不 斷 發 生 在 資 料 中, 成 為 一 個 穩 定 的 模 式, 它 和 其 他 很 多 範 疇 可 以 很 容 易 地 很 快 地 有 意 義 地 有 所 連 結 ( 王 舒 芸 余 漢 儀,1996:120) 也 就 是 說, 在 範 疇 中, 其 抽 象 層 次 也 有 高 低 之 分, 而 在 不 斷 地 比 較 之 後, 逐 漸 將 命 名 的 抽 象 層 提 高, 使 它 成 為 一 個 包 含 性 高 的 抽 象 度 高 的 名 詞 ; 這 樣 的 命 名 就 成 為 一 個 核 心 範 疇, 也 就 是 紮 根 理 論 的 核 心 概 念 ( 徐 宗 國,1994) 上 述 三 種 編 碼 形 式 雖 看 似 有 優 先 順 序, 但 事 實 上, 它 們 是 環 環 相 扣 的, 選 擇 性 編 碼 的 形 成, 通 常 是 伴 隨 著 主 軸 性 編 碼 而 來, 因 選 擇 性 編 碼 主 要 是 確 認 故 事 線 發 展 脈 絡 型 態, 針 對 各 個 不 同 的 脈 絡 類 型 發 展 理 論, 此 種 種 目 標 的 線 索, 我 們 可 從 開 放 性 編 碼 或 主 軸 性 編 碼 中 見 其 端 倪, 因 此, 通 常 在 是 在 主 軸 性 編 碼 成 形 後, 研 究 者 便 可 經 由 文 獻 既 有 之 結 果 或 本 身 編 碼 過 程 中 的 體 會, 理 出 選 擇 性 編 碼 ( 胡 幼 慧,2005) 二 摘 記 (memos) 的 撰 寫 及 圖 表 (diagrams) 的 繪 製 紮 根 理 論 研 究 中 所 提 到 的 摘 記 ( 亦 稱 備 忘 ) 與 圖 表, 指 的 是 含 有 分 析 結 果 的 書 寫 形 式 編 碼 可 以 視 為 分 解 資 料, 寫 摘 記 則 是 開 始 綜 合 ( 林 佳 瑩 & 徐 富 珍 譯 2004:494) 摘 記 指 的 是 我 們 對 資 料 抽 象 思 考 後 的 文 字 紀 錄 摘 記 的 內 容 有 研 究 者 對 所 蒐 集 到 資 料 的 回 應, 研 究 者 對 資 料 的 理 論 性 瞭 解 解 釋, 研 究 者 對 下 一 步 應 該 採 取 的 思 路 過 程, 以 及 研 究 中 各 階 段 的 研 究 設 計, 這 些 都 是 摘 記 的 內 容 而 圖 表 和 摘 記 不 同 的 是, 圖 表 是 把 分 析 後 資 料 裡 面 概 念 間 的 關 係, 用 一 種 視 覺 的 形 式 圖 形 來 加 以 呈 現 摘 記 與 圖 表 有 好 幾 種, 不 論 是 哪 種 目 的 而 寫 的 摘 記, 多 少 都 可 能 含 有 其 他 摘 記 的 蛛 絲 馬 跡 而 不 同 的 摘 記 與 不 同 的 圖 表 要 劃 分 清 楚, 不 要 混 淆 以 下 就 摘 記 與 圖 表 的 種 類 加 以 說 明 : ( 一 ) 編 碼 摘 記 (code notes): 編 碼 後 所 寫 下 的 摘 記, 例 如 概 念 性 標 籤 典 範 特 質 等 在 三 種 編 碼 過 程 中 都 會 用 到 編 碼 性 摘 記 ( 二 ) 理 論 性 摘 記 (theoretical notes): 建 構 理 論 時 寫 的 理 論 性 摘 記, 具 有 激 發 理 論 觸 覺 功 能 及 濃 縮 理 論 思 考 成 果 的 功 能 是 研 究 者 經 過 歸 納 與 演 繹 思 考 後, 對 資 料 中 可 能 蒙 發 的 範 疇 性 質 面 向 彼 此 間 的 關 係 岐 異 性 過 程 的 思 考 成 果 ( 三 ) 操 作 性 摘 記 (operational notes): 思 考 研 究 程 序 時 寫 的 摘 記 用 來 提 醒 研 究 者, 下 一 步 該 做 怎 樣 的 抽 樣 該 問 的 問 題 可 做 的 比 較, 以 及 後 續 追 蹤 的 方 向 所 用 的 文 件 ( 四 ) 邏 輯 圖 表 (logic diagrams): 以 視 覺 方 式 呈 現 研 究 者 思 考 範 疇 間 關 係 演 進 的 圖 表, 可 以 幫 助 研 究 者 確 認 範 疇 間 相 互 關 係 ( 五 ) 統 合 性 圖 表 (integrative diagrams): 用 視 覺 方 式 呈 獻 研 究 者 的 分 析 思 考 統 合 性 圖 表 的 形 式 不 拘 泥 於 編 碼 的 架 構, 而 是 開 放 性 的, 能 夠 刺 激 更 多 的 想 像 思 考 空 間 在 研 究 告 一 段 落 時, 圖 表 可 以 交 代 理 論 中 複 雜 的 關 係 理 論 最 後 所 欲 形 成 的 結 果, 不 只 是 一 個 故 事 的 呈 現, 或 僅 是 幾 個 主 題 式 的 概 念 而 已, 透 過 資 料 的 分 析 整 合, 達 到 概 念 上 的 稠 密 以 及 理 論 上 的 飽 和 不 同 階 段 的 編 碼 各 有 其 目 標, 因 此 在 此 三 階 段 所 寫 和 所 畫 的 圖 表 也 就 不 同 64

75 表 不 同 階 段 的 編 碼 的 目 標 開 放 性 編 碼 主 軸 性 編 碼 選 擇 性 編 碼 編 碼 摘 記 ˇ ˇ 編 碼 摘 記 減 少, 如 果 有, 也 只 是 關 於 範 疇 的 修 補 摘 記 理 論 性 摘 記 操 作 性 摘 記 邏 輯 圖 表 編 碼 摘 記 不 足 由 此 補 足 寫 下 下 一 步 觀 察 訪 問 抽 樣 的 方 向 開 放 性 編 碼 初 期, 分 析 作 得 不 多, 因 此 少 有 可 以 畫 成 圖 表 的 此 時 有 的 是 稱 為 名 單 之 類 的 東 西, 而 不 是 圖 表 可 以 把 編 碼 摘 記 裡 所 列 舉 的 問 題 再 發 揮 提 示 未 來 抽 樣 方 向 提 醒 研 究 者 下 次 分 析 要 留 意 的 範 疇 與 副 範 疇 漸 漸 可 以 畫 出 邏 輯 圖 表 統 合 性 圖 表 漸 漸 可 以 畫 出 粗 糙 的 邏 輯 圖 表 資 料 來 源 張 允 明 (2006) 首 次 以 理 論 摘 記 的 型 式, 描 寫 我 們 所 做 的 研 究 是 什 麼 用 字 更 明 確, 如 去 那 裡 查 什 麼 因 為 此 時 用 較 多 時 間 來 檢 驗 假 設, 及 修 飾 理 論 逐 漸 出 現 理 論 應 有 的 圖 表 特 色 : 稠 密 性 與 複 雜 性 統 和 性 圖 表 經 過 不 斷 修 正 之 後, 慢 慢 成 型 而 定 稿 而 摘 記 與 圖 表 會 在 過 程 中 演 進 當 研 究 分 析 工 作 持 續 進 行 後, 摘 記 與 圖 表 也 會 在 概 念 發 展 上 越 來 越 複 雜 稠 密 清 楚 與 正 確, 此 外 也 會 隨 著 研 究 的 進 行 而 有 所 修 正 更 趨 於 理 論 性 所 以 本 研 究 採 用 紮 根 理 論, 使 用 質 性 資 料 電 腦 分 析 軟 體 來 輔 助 所 取 得 的 資 料 三 研 究 信 賴 度 信 度 與 效 度 是 傳 統 實 證 主 義 (positivism) 量 化 研 究 的 判 定 標 準, 然 而 質 性 研 究 所 關 注 的 並 非 找 尋 出 一 普 遍 的 法 則 或 是 考 驗 因 果 假 設 及 統 計 推 論, 而 是 詮 釋 人 們 在 不 同 的 特 定 的 文 化 社 會 脈 絡 下 的 經 驗 和 解 釋, 因 此 一 般 量 化 研 究 所 採 用 之 考 驗 信 度 效 度 的 方 法, 並 不 適 合 質 性 研 究, 使 得 質 性 研 究 者 開 始 以 不 同 的 角 度 思 考 信 度 與 效 度 的 議 題, 其 中 Lincoln 及 Guba(1985) 提 出 四 個 信 賴 度 (trustworthiness) 取 代 量 化 研 究 的 信 效 度, 即 以 可 信 性 (credibility) 取 代 內 在 效 度, 以 遷 移 性 (transferability) 取 代 外 在 效 度, 以 可 靠 性 (dependability) 取 代 信 度, 以 驗 證 性 (conformability) 取 代 客 觀 性 因 此, 本 研 究 依 據 Lincoln 及 Guba 所 提 的 見 解 來 說 明 提 高 信 賴 度 的 作 法 ( 胡 幼 慧,1997;Lincoln & Guba, 1985): ( 一 ) 可 信 性 (credibility) 這 是 真 實 性 (truth value) 的 問 題, 指 研 究 發 現 真 正 能 代 表 真 實 的 程 度, 本 研 究 用 以 提 高 研 究 可 信 性 的 技 巧 有 : 1 研 究 者 採 用 三 角 校 正 (triangulation) 的 方 法, 對 於 同 一 種 現 象, 結 合 訪 談 及 文 件 分 析 等 探 究 方 法, 並 訪 談 不 同 的 對 象, 以 蒐 集 不 同 來 源 和 型 態 的 資 料, 藉 以 互 相 檢 核 印 證, 降 低 或 避 免 研 究 者 的 偏 見, 增 進 研 究 判 斷 的 正 確 性 ( 劉 世 閔,2004) 2 研 究 者 仔 細 檢 視 矛 盾 性 的 資 料, 藉 以 檢 證 資 料 的 真 實 性 3 利 用 錄 音 筆 作 為 輔 助 工 具 以 協 助 資 料 蒐 集 65

76 4 進 行 資 料 的 成 員 檢 核, 即 研 究 者 請 受 訪 者 檢 證 逐 字 稿, 藉 此 澄 清 研 究 者 錯 誤 的 詮 釋, 並 激 發 其 提 供 額 外 的 資 訊 ( 二 ) 遷 移 性 (transferability) 這 是 應 用 性 (applicability) 的 問 題, 指 經 由 研 究 者 有 效 地 將 受 訪 者 所 陳 述 的 感 受 與 經 驗 轉 換 成 文 字 資 料, 以 建 立 資 料 的 可 比 較 性 和 遷 移 性 本 研 究 用 以 提 高 研 究 遷 移 性 的 技 巧 有 : 1 研 究 者 謹 慎 地 將 受 訪 者 所 陳 述 的 情 感 經 驗 作 深 厚 性 (thickdescription) 的 描 述 與 轉 換 成 文 字, 使 其 他 研 究 者 能 依 本 研 究 而 判 斷 在 其 他 情 境 的 遷 移 性 2 研 究 者 在 進 行 訪 談 時, 儘 量 保 持 客 觀 的 立 場 ( 三 ) 可 靠 性 (dependability) 這 是 一 致 性 (consistency) 的 問 題, 指 在 相 同 研 究 主 題 與 相 同 情 境 脈 絡 下, 研 究 者 的 研 究 發 現 在 進 行 重 複 研 究 時 是 否 會 得 到 相 同 的 結 果 本 研 究 用 以 提 高 研 究 可 靠 性 的 技 巧 有 : 1 研 究 者 詳 細 說 明 研 究 者 的 背 景 角 色 與 研 究 對 象 之 關 係 2 研 究 者 詳 細 說 明 整 個 研 究 過 程, 包 括 選 擇 對 象 的 過 程 與 方 法 研 究 進 行 的 步 驟 和 分 析 資 料 的 策 略, 以 供 讀 者 判 斷 資 料 的 可 靠 性 3 研 究 者 直 接 引 用 訪 談 記 錄 資 料 或 文 件, 作 低 推 論 性 的 描 述 4 研 究 者 在 研 究 對 象 的 同 意 下, 使 用 錄 音 機 輔 助 記 錄 訪 談 資 料, 並 整 理 成 逐 字 稿 ( 四 ) 驗 證 性 (conformability) 這 是 中 立 性 (neutrality) 的 問 題, 指 研 究 結 果 非 來 自 研 究 者 的 偏 見 動 機 與 觀 點, 而 是 根 據 研 究 對 象 與 研 究 脈 絡 間 的 交 互 作 用 研 究 者 在 訪 談 過 程 中 亦 保 持 客 觀 中 立, 對 受 訪 者 的 回 答 不 作 價 值 判 斷 此 外, 研 究 者 運 用 三 角 校 正 從 不 同 方 向 蒐 集 檢 核 資 料, 並 藉 由 不 斷 自 我 省 思 與 覺 察 以 提 高 研 究 的 中 立 性 四 研 究 倫 理 進 行 質 性 研 究 時, 研 究 者 透 過 訪 談 探 索 研 究 對 象 的 生 活 種 種, 若 稍 有 不 慎, 極 有 可 能 損 及 研 究 參 與 者 的 權 益 ( 余 漢 儀, 民 87) 因 此, 研 究 者 必 須 清 楚 自 己 的 研 究 目 的 研 究 結 果 對 學 術 和 社 會 的 貢 獻 研 究 者 和 研 究 對 象 的 關 係 研 究 方 法 和 詮 釋 是 否 適 當 等, 對 研 究 倫 理 作 一 番 仔 細 的 考 量 針 對 研 究 論 理 之 議 題, 本 研 究 以 下 列 三 種 方 式 進 行 之 : ( 一 ) 研 究 之 前 於 研 究 之 前, 研 究 者 事 先 以 電 話 通 知, 內 容 包 括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訪 談 所 需 的 時 間 地 點 如 何 保 密 與 如 何 進 行 研 究 等 事 宜, 並 且 告 知 研 究 對 象 如 果 不 想 繼 續 接 受 研 究, 可 以 拒 絕 的 權 利 等 事 宜, 以 保 障 研 究 對 象 之 權 益 ( 劉 世 閔,2004) ( 二 ) 研 究 過 程 中 研 究 過 程 中, 為 顧 及 研 究 對 象 之 隱 私 權, 研 究 者 不 呈 現 研 究 對 象 或 場 合 的 真 名, 以 保 護 當 事 人 的 隱 私 此 外, 研 究 者 審 慎 處 理 現 場 記 錄 ( 三 ) 研 究 之 後 對 於 研 究 對 象 的 資 料 蒐 集 與 分 析, 儘 量 呈 現 事 實 真 相, 避 免 誤 解 或 扭 曲 研 究 對 象 的 觀 點 ; 研 究 者 儘 可 能 在 對 知 識 的 追 求 與 對 研 究 對 象 的 責 任 間 取 得 平 衡 第 七 節 研 究 實 施 程 序 有 關 本 論 文 研 究 流 程 如 下 : 壹 擬 定 研 究 範 圍 與 目 的 貳 文 獻 探 討 與 整 理 66

77 參 確 定 研 究 架 構 與 訪 談 題 目 設 計 肆 進 行 深 度 訪 談 伍 資 料 整 理 分 析 陸 形 成 結 論 與 建 議 有 關 本 論 文 研 究 流 程 圖 如 下 :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文 獻 蒐 集 與 探 討 理 論 架 構 之 建 立 訪 談 題 目 設 計 進 行 深 度 訪 談 資 料 整 理 及 分 析 結 論 與 建 議 圖 研 究 流 程 圖 67

78 第 四 章 研 究 結 果 與 討 論 反 貪 暢 廉 澄 清 吏 治, 為 現 代 各 國 政 府 的 重 要 施 政 目 標 ; 台 灣 的 政 治 運 作 長 期 以 來 被 批 評 受 到 貪 污 的 影 響, 依 據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所 做 的 貪 污 指 數 亞 洲 排 行 榜 所 示, 台 灣 的 公 務 員 在 過 去 幾 年 裡, 廉 潔 度 方 面 雖 然 有 所 進 步, 但 進 步 的 程 度 仍 不 如 其 他 的 亞 洲 國 家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主 要 為 防 制 貪 瀆 遏 制 金 權 政 治, 以 建 立 廉 能 民 主 的 政 治 制 度 ; 故 其 作 法 乃 透 過 要 求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並 公 開 其 財 務 狀 況, 再 由 主 管 機 關 與 民 眾 監 督 其 是 否 受 有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或 利 用 職 權 謀 取 私 利 的 行 為 事 實 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法 完 成 後, 社 會 上 的 評 價 呈 現 兩 種 極 端, 第 一 種 是 比 較 樂 觀 的 看 法, 認 為 該 法 足 以 制 衡 政 商 關 係 的 惡 質 化 轉 變, 申 報 財 產 的 公 職 人 員 感 受 到 他 自 己 並 非 是 財 產 資 訊 的 唯 一 擁 有 者, 故 對 其 取 得 財 產 的 手 段 與 財 產 累 積 過 程 構 成 監 督 作 用, 得 以 增 加 不 肖 公 職 人 員 運 用 職 權 取 得 不 當 利 益 的 成 本 與 風 險, 更 可 鼓 舞 守 法 公 職 人 員, 宣 示 維 繫 清 廉 民 主 的 決 心 但 相 較 於 前 種 樂 觀 的 說 法, 亦 有 人 悲 觀 認 為 該 法 規 範 漏 洞 百 出, 難 以 制 衡 政 商 結 合 的 關 係 當 然, 法 律 既 經 立 法 並 經 總 統 公 佈, 即 應 依 法 執 行, 至 於 執 行 中 發 現 不 公 平 或 難 以 執 行 之 處, 自 可 研 究 依 法 修 正, 本 著 法 貴 可 行 的 立 場, 應 檢 討 財 產 申 報 法 實 施 的 成 效, 倘 若 確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則 應 加 以 修 訂, 使 法 條 有 較 明 確 及 合 理 之 規 定 當 然, 道 高 一 尺 魔 高 一 丈, 不 管 法 令 如 何 修 訂, 整 個 機 制 的 重 要 性 應 在 於 被 管 制 的 公 職 人 員 願 意 主 動 誠 實 申 報 財 產, 否 則 難 免 都 存 有 漏 洞 可 鑽 因 此, 法 務 部 希 冀 以 全 民 監 督 的 精 神, 遏 阻 公 職 人 員 不 法 或 貪 腐 行 為, 建 立 全 民 對 政 府 施 政 廉 能 之 信 賴, 曾 數 度 提 出 修 正 草 案,95 年 1 月 經 全 面 檢 討 再 度 提 出 最 新 版 修 正 草 案, 及 96 年 3 月 修 正 通 過, 本 次 修 正 係 全 面 翻 修, 不 論 在 制 度 之 設 計 刑 罰 之 制 定, 都 有 重 大 變 革, 除 擴 大 申 報 財 產 人 員 之 範 圍, 以 符 合 公 平 性 及 民 眾 之 期 待 外, 另 財 產 信 託 制 度 之 配 套 規 定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制 度 之 執 行 卸 ( 離 ) 職 申 報 的 訂 定, 以 及 要 求 一 定 財 產 之 申 報 應 包 括 取 得 時 間 原 因 乃 至 價 額 等 規 定, 均 具 有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之 審 核 及 了 解 申 報 人 財 產 增 減 情 形, 可 促 使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變 動 透 明 化 鑑 於 近 來 媒 體 揭 露 政 要 人 士 炒 股 疑 雲, 民 眾 對 於 清 廉 政 府 之 期 待 更 為 殷 切 ; 因 此, 修 正 法 案 也 增 訂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及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違 反 真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刑 罰 規 定, 不 啻 為 促 進 廉 能 政 治 嚴 懲 貪 腐 風 氣 之 一 記 猛 藥, 更 能 彰 顯 政 府 澄 清 吏 治 向 貪 腐 宣 戰 之 決 心 不 過,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令 縱 經 數 次 修 訂, 仍 難 免 有 缺 失 ; 因 此, 本 章 也 將 經 由 深 度 訪 談 結 果 ATLAS.ti 質 化 資 料 分 析 所 獲 得 內 容, 綜 整 歸 納 分 析, 舉 出 現 行 法 和 修 正 法 案 的 闕 漏 制 度 層 面 的 不 足 以 及 執 行 層 面 的 缺 失, 呼 應 前 面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資 料 研 析, 進 而 提 出 建 議, 以 期 改 善 我 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本 章 旨 在 分 析 討 論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結 果, 全 章 共 分 三 節, 第 一 節 為 深 度 訪 談 結 果 資 料 分 析 ; 第 二 節 為 綜 合 討 論 ; 第 三 節 為 主 要 發 現 第 一 節 深 度 訪 談 結 果 資 料 分 析 壹 利 用 ATLAS.ti 質 化 分 析 軟 體 協 助 研 究 分 析 : 本 研 究 共 訪 談 了 17 位 本 縣 適 用 財 產 申 報 之 公 教 人 員, 將 所 有 逐 字 稿 放 在 同 一 個 檔 案, 利 用 ATLAS.ti 質 化 分 析 軟 體 工 具 與 網 絡 圖 表 等 方 式, 協 助 管 理 歸 納 分 析, 做 為 分 析 基 礎, 本 節 主 要 分 析 內 容 摘 要 : 68

79 一 分析方式 將文字意象做成連結 步驟如下 一 將所有逐字稿全部載入一個詮釋單位 將文件載入 ATLAS.ti 二 將特定的段落加以編碼 三 對文件不斷進行編碼提煉範疇再進行主軸編碼建立家族 四 家族建立完成後 可畫出其樹狀圖 五 連續被歸為同一群的空間意象編碼及引證標示 與形容它的語彙可視為具有相同 含義 可以在摘要 memo 做成結果 二 標示引證 讀入的文章一一標示引證 (quotation) 並在引證下做註解(comment) 引證的名字改 成內容摘要 以方便知道引證內容 ATLAS.ti 會自動把引證做好引證(編辨識碼) 第一 碼表示檔案編號 第二碼表示該檔案的標示編號 如圖 圖 標示引證及編碼 P 是檔案編號 6 是檔案的標示編號 三 編碼 code 引證完成後要進行編碼(coding) 選取所要編碼的段落 編碼可以是開放編碼(open coding) 見實編碼(code in vivo) 如果是已經編過的碼 可以由列出來的表去選編碼(code by list) 或是快速編碼 quick codeing 如圖

80 圖 文 字 編 碼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另 外 也 可 以 用 相 關 的 文 字 做 自 動 編 碼 (auto coding) 如 圖 圖 文 字 自 動 編 碼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70

81 四 家 族 編 碼 (code family) 針 對 所 做 的 編 碼,(coding), 經 過 開 放 編 碼 (open coding) 見 實 編 碼 (code in vivo), 或 是 (code by list), 把 概 念 相 同 的 放 在 同 一 個 家 族 圖 家 族 編 碼 上 方 是 編 碼 家 族 名 稱, 中 左 是 被 選 的 家 族 成 員, 中 右 是 其 他 不 屬 於 該 家 族 的 編 碼, 中 央 的 <> 選 項 可 以 在 選 擇 或 去 除 編 碼 家 族 的 成 員 71

82 五 摘 記 (memos) 由 編 碼 或 是 引 證 所 發 現 的 心 得, 可 以 用 摘 記 來 紀 錄 也 可 以 做 為 檢 視 資 料 時 的 歸 納 如 圖 4-1-5, 在 摘 記 的 底 下 可 以 詳 細 記 載 所 觀 察 的 心 得 圖 摘 記 例 如 法 規 面 是 摘 記 名 稱, 由 研 究 者 自 行 命 名,T 指 資 料 形 態, 內 容 M 指 memo,g 指 立 論 觀 點 Grounded,D 指 密 度 Density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72

83 六 網 路 圖 主 要 文 件 引 證 編 碼 摘 記 或 是 其 家 族, 都 可 以 用 超 連 結 做 結 合, 以 表 示 之 間 的 關 係 每 個 面 板 經 理 裡 都 有 網 路 圖 選 項 來 看 同 群 的 結 構 狀 況, 如 圖 的 網 路 圖 經 理 表 內 網 路 圖 選 項 表 圖 網 路 圖 經 理 表 在 ATLAS.ti 裡 每 做 一 個 網 路 圖, 就 可 以 命 名 並 儲 存, 圖 中 法 規 面 就 是 其 中 之 一, 括 弧 裡 的 數 字 (11) 是 表 示 它 有 幾 個 相 關 的 編 碼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73

84 圖 可 以 看 得 到 概 念 結 構 網 路 圖 這 種 方 式 很 容 易 找 出 各 個 概 念 的 結 構 在 連 線 裡 還 可 以 加 註 兩 者 間 的 關 係 使 結 構 圖 更 能 表 示 出 概 念 關 係, 網 絡 圖 的 結 點 可 以 是 編 碼 (code), 可 以 是 筆 記 (memo) 也 可 以 是 家 族 (family), 如 下 圖 所 示 圖 網 絡 圖 圖 中 表 示 法 規 面 來 自 這 11 個 編 碼 (code)3 個 家 族 (family)1 個 筆 記 (memo)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74

85 七 詢 問 工 具 詢 問 工 具 可 以 用 來 表 示 編 碼 間 的 邏 輯 關 係, 諸 如 AND(٨) OR(v) XOR( ) NOT( ) 用 來 表 示 布 林 邏 輯 另 外 也 以 用 來 表 示 各 個 編 碼 間 的 集 合 關 係 如 : ( 兄 弟 姊 妹 SIBlings) 表 示 幾 個 編 碼 可 集 合 成 一 個 較 高 概 念 編 碼 的 集 合 關 係 表 示 在 範 內 (WITHIN), 此 類 符 號 可 以 從 形 狀 來 意 會 到 其 功 能 表 示 其 他 的 編 碼 是 跟 隨 或 領 先 的 關 係 (CO-OCCURRENCE) 如 圖 詢 問 工 具 的 使 用 圖 詢 問 工 具 的 使 用 左 邊 是 邏 輯 選 擇 工 具 列, 左 上 是 編 碼 家 族, 左 下 是 編 碼 表, 右 上 是 詢 問 結 果, 右 中 是 邏 輯 編 輯 區, 下 方 是 引 證 區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七 物 件 檢 索 工 具 在 眾 多 資 料 中, 要 找 出 有 關 連 的 物 件, 物 件 爬 行 者 (Object Crawler) 是 很 好 用 的 工 具, 這 工 具 讓 使 用 者 可 以 依 關 鍵 字 詞 來 找 到 引 證 編 碼 摘 記 或 是 其 家 族 經 由 定 義 詢 問 選 擇 物 件 到 顯 示 找 尋 結, 再 從 找 到 的 物 件 中 顯 示 原 始 的 註 解, 或 是 直 接 顯 示 原 始 資 料, 都 非 常 容 易, 不 論 原 始 資 料 是 文 字 錄 音 圖 片 或 錄 影 帶, 都 能 立 即 呈 現 被 引 證 標 示 的 片 段 資 料 對 所 找 到 的 資 料 要 選 擇 編 碼 釐 清 概 念 或 是 進 一 步 運 用, 都 有 很 大 的 幫 助 圖 即 是 物 件 爬 行 者 (Object Crawler) 的 工 具 75

86 圖 物 件 爬 行 者 的 工 具 可 找 尋 所 有 物 件 的 文 字, 包 括 圖 檔 逐 字 稿 註 解 裡 的 文 字 使 用 順 序 為 先 做 定 義 詢 問 內 容, 再 選 擇 要 蒐 尋 物 件 最 後 才 執 行 蒐 尋 並 顯 示 結 果 圖 中 為 找 陽 光 法 案 的 結 果, 下 方 所 示 <line5, 表 示 在 Assign 的 文 件 裡 的 第 5 行, 方 便 搜 尋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八 量 化 工 具 ATLAS.ti 有 量 化 的 功 能, 從 編 碼 經 理 (code manmger) 可 以 得 知 所 有 被 引 證 的 文 件 被 編 碼 的 情 形, 且 可 以 知 道 它 被 引 用 的 次 數, 並 可 以 回 到 本 文 去 對 照 是 否 有 編 碼 錯 誤, 或 是 將 內 容 引 用 如 圖 所 示 76

87 圖 量 化 工 具 從 編 碼 經 理 可 知 被 陽 光 法 案 所 引 證 的 有 6 次, 我 們 也 可 以 由 引 證 (quotation) 回 到 本 文 來 確 認 或 引 用 貳 資 料 的 整 理 與 分 析 方 式 : 經 過 以 上 工 具 的 使 用, 將 資 料 整 理 如 下 : 一 物 件 表 (Object Explorer) 分 析 過 程 使 了 2 個 檔 案 (Primary Documents), 88 個 引 證 (quotation),81 個 編 碼 (code),9 個 摘 記 (memo),3 個 編 碼 家 族,2 個 摘 記 家 族,7 個 網 絡 圖 77

88 圖 物 件 瀏 覽 器 按 + 號 可 以 打 開 被 摺 疊 起 來 的 詳 細 資 料, 如 : 按 Codes 的 + 就 會 把 全 部 檔 案 名 稱 列 出 來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78

89 圖 物 件 瀏 覽 器 按 + 號 可 以 打 開 被 摺 疊 起 來 的 詳 細 資 料, 如 : 按 Codes(227) 的 +, 再 選 擇 陽 光 法 案 就 會 把 有 相 關 的 關 係 檔 案 名 稱 列 出 來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二 家 族 的 結 構 編 碼 家 族 共 有 3 個, 詳 如 圖 物 件 表 79

90 圖 編 碼 家 族 上 方 是 編 碼 家 族 名 稱, 中 左 是 被 選 的 家 族 成 員, 中 右 是 其 他 不 屬 於 該 家 族 的 編 碼, 中 央 的 <> 選 項 可 以 在 選 擇 或 去 除 編 碼 家 族 的 成 員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九 編 碼 實 例 以 一 篇 文 字 檔 為 例, 從 圖 上 可 以 看 到 內 容 如 下 : ( 一 ) 引 證 標 示 80

91 圖 編 碼 實 例 圖 中 方 框 是 引 證 標 示 區,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 二 ) 將 特 定 段 落 加 以 編 碼 將 引 證 區 的 文 字 反 白, 針 對 財 產 申 報 法 完 成 三 讀 通 過, 之 罰 則 規 定 以 開 放 編 碼 (open codeing), 輸 入 防 弊 措 施, 按 OK 81

92 編 碼 實 例 右 邊 是 編 碼 名 稱 右 邊 黑 線 紅 線 直 線 是 引 證 標 示 區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 三 ) 將 防 弊 措 施 所 編 碼 的 有 6 段 Quotations 圖 編 碼 實 例 防 弊 措 施 的 驛 碼 段 落 清 單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 四 ) 接 著 再 往 上 層, 由 引 證 標 示 到 編 碼 再 到 編 碼 結 構 關 係 網 絡 圖 表 示 制 度 面 是 由 11 個 編 碼 所 組 成 82

93 圖 編 碼 實 例 由 引 證 標 示 到 編 碼 再 到 編 碼 結 構 關 係 網 絡 圖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 五 ) 由 引 證 標 示 到 編 碼 再 到 編 碼 結 構 再 到 譯 碼 家 族 關 係 網 絡 圖 圖 編 碼 實 例 由 引 證 標 示 到 編 碼 再 到 編 碼 結 構 再 到 譯 碼 家 族 關 係 網 絡 圖, 再 往 上 一 層, 可 探 討 編 碼 與 編 碼 間 的 關 係, 及 摘 記 與 摘 記 之 間 的 關 係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83

94 上 圖 編 碼 實 例, 是 以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為 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下 有 3 個 摘 記, 每 個 摘 記 之 下 都 有 它 的 各 自 所 屬 的 成 員 ( 六 ) 摘 記 結 構 示 例 由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為 中 心 到 陽 光 法 案 去 觀 察 相 關 的 概 念, 如 圖 , 可 由 每 個 編 碼 間 的 關 係 建 立 或 釐 清, 每 個 編 碼 之 下 都 有 它 的 各 自 所 屬 的 成 員, 把 每 個 物 件 的 關 係 打 開 (import neighbors), 就 可 以 追 蹤 所 有 成 員 間 的 關 係, 以 檢 視 其 概 念 脈 絡 是 否 正 確 在 ATLAS.ti 裡 各 種 關 係 圖 可 展 開 或 收 起, 在 圖 裡 是 全 部 展 開 的 圖 形, 如 果 研 究 者 認 為 太 過 複 雜, 可 以 收 起 一 部 分, 就 會 出 現 較 易 理 解 的 圖 形, 如 果 要 更 觀 察 所 有 的 關 係, 就 可 以 全 部 展 開, 來 推 敲 編 輯 的 關 係 是 否 合 理 84

95 圖 編 碼 實 例 由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去 觀 察 相 關 的 概 念 資 料 來 源 : 研 究 者 自 製 85

96 在 進 行 ATLAS.ti 包 括 編 碼 編 碼 家 族 與 筆 記 的 資 料 整 理 後, 一 一 針 對 研 究 主 要 的 三 個 主 軸 內, 所 發 散 的 編 碼 與 編 碼 家 族 編 碼 與 編 碼 編 碼 與 筆 記 之 關 係 建 立 十 編 碼 家 族 彙 整 表 針 對 深 度 訪 談 從 法 規 面 ( 法 令 規 範 內 容 ) 制 度 面 (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及 執 行 面 ( 實 際 執 行 實 務 面 ) 等 三 個 面 向 共 十 二 題 目, 對 於 所 有 十 七 位 訪 談 者 的 深 度 談 話 後 的 逐 字 稿 中, 過 濾 及 交 差 比 對 關 鍵 字, 逐 一 編 碼 總 共 編 著 81 個 編 碼 (codes), 如 下 : ( 一 ) 法 規 面 : 防 弊 措 施 修 法 重 點 陽 光 法 案 2 防 弊 優 點 缺 點 改 進 之 處 貪 瀆 之 處 陽 光 法 案 法 規 之 周 延 性 修 法 申 報 不 實 3 落 實 陽 光 法 案 精 神 定 期 檢 討 申 報 項 目 未 臻 周 延 教 育 人 員 排 除 門 檻 參 考 他 國 作 法 申 報 項 目 門 檻 申 報 對 象 不 合 理 防 弊 漏 洞 參 考 外 國 制 度 ( 二 ) 制 度 面 : 申 報 對 象 之 合 理 性 刑 罰 強 制 信 託 個 人 隱 私 2 業 務 負 荷 申 報 不 實 申 報 對 象 範 圍 申 報 對 象 鑽 法 律 漏 洞 申 報 對 象 不 合 理 個 人 隱 私 制 度 面 檢 討 排 除 教 育 人 員 申 報 對 象 檢 討 申 報 對 象 2 罰 鍰 輕 重 申 報 對 象 不 合 理 2 申 訴 補 救 機 會 教 育 人 員 申 報 對 象 不 合 理 刑 罰 規 範 考 量 個 別 情 況 ( 三 ) 執 行 面 : 貪 污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教 育 宣 導 防 弊 功 能 檢 討 與 整 併 陽 光 法 案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申 報 不 實 規 避 稽 核 加 強 宣 導 防 弊 貪 污 問 題 隱 匿 財 產 申 報 不 實 2 提 高 處 罰 額 度 提 昇 調 查 權 政 風 人 員 職 責 配 套 措 施 全 面 意 識 的 強 化 加 強 法 制 教 育 速 辦 嚴 懲 減 少 申 報 對 象 全 民 監 督 機 制 道 德 與 道 德 觀 念 導 正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防 弊 2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增 加 人 力 落 實 道 德 與 法 治 教 育 提 高 貪 污 刑 責 建 立 官 箴 端 正 政 風 公 開 透 明 澄 清 吏 治 2 提 昇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申 報 不 實 高 層 貪 污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防 弊 3 申 報 不 實 3 防 弊 措 施 查 核 機 制 漏 報 防 弊 措 施 貪 瀆 問 題 參 考 歐 美 防 弊 作 法 研 擬 完 善 措 施 提 昇 國 家 競 爭 力 主 動 發 發 掘 不 法 主 動 打 擊 不 法 多 元 方 式 防 弊 嚇 阻 作 用 與 相 關 單 位 密 切 配 合 以 上 之 編 碼 係 為 尚 未 分 類 處 理, 因 此 在 研 究 上 仍 為 鬆 散 的 分 佈 在 資 料 內 的 點 進 一 步 彙 整 為 三 大 主 軸 家 族 ( 表 4-1-1), 再 利 用 ATLAS.ti 質 化 分 析 軟 體, 逐 層 分 析 ( 共 四 層 ), 從 初 始 文 件 清 單 ( 逐 字 稿 ), 到 譯 碼 段 落 清 單, 到 譯 碼 清 單, 到 筆 記 清 單, 展 開 各 類 型 網 絡 圖 與 分 析 管 理 模 型 ( 包 括 關 聯 性 包 涵 前 因 後 果 ); 最 後 再 利 用 蒐 尋 工 具, 快 速 找 出 關 鍵 字 與 重 要 段 落, 協 助 進 行 後 續 研 究 結 果 之 分 析 86

97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構 念 編 碼 家 族 法 規 面 編 碼 [ 防 弊 措 施 ][ 修 法 重 點 ][ 陽 光 法 案 ][ 防 弊 ][ 優 點 ][ 缺 點 ][ 改 進 之 處 ][ 貪 瀆 之 處 ][ 法 規 之 周 延 性 ][ 修 法 ][ 申 報 不 實 ][ 落 實 陽 光 法 案 精 神 ][ 定 期 檢 討 ][ 申 報 項 目 未 臻 周 延 ][ 教 育 人 員 排 除 ][ 門 檻 ][ 參 考 他 國 作 法 ][ 申 報 項 目 門 檻 ][ 申 報 對 象 不 合 理 ][ 防 弊 漏 洞 ][ 參 考 外 國 制 度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制 度 面 [ 申 報 對 象 之 合 理 性 ][ 刑 罰 ][ 強 制 信 託 ][ 個 人 隱 私 ][ 業 務 負 荷 ][ 申 報 不 實 ] 申 報 對 象 範 圍 ][ 申 報 對 象 ][ 鑽 法 律 漏 洞 ][ 申 報 對 象 不 合 理 ][ 制 度 面 檢 討 ][ 排 除 教 育 人 員 ][ 申 報 對 象 檢 討 ][ 罰 鍰 輕 重 ][ 申 訴 補 救 機 會 ][ 教 育 人 員 申 報 對 象 不 合 理 ][ 刑 罰 規 範 考 量 個 別 情 況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執 行 面 [ 貪 污 ][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 教 育 宣 導 ][ 防 弊 功 能 ][ 檢 討 與 整 併 ][ 陽 光 法 案 ][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 申 報 不 實 ][ 規 避 稽 核 ][ 加 強 宣 導 ][ 防 弊 ][ 貪 污 問 題 ][ 隱 匿 財 產 ][ 提 高 處 罰 額 度 ][ 提 昇 調 查 權 ][ 政 風 人 員 職 責 ][ 配 套 措 施 ][ 全 面 意 識 的 強 ][ 加 強 法 制 教 育 ][ 速 辦 嚴 懲 ][ 減 少 申 報 對 象 ][ 全 民 監 督 機 制 ][ 道 德 與 道 德 觀 念 導 正 ][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 [ 增 加 人 力 ][ 落 實 道 德 與 法 治 教 育 ] 提 高 貪 污 刑 責 ][ 建 立 官 箴 ][ 端 正 政 風 ][ 公 開 透 明 ][ 澄 清 吏 治 ][ 提 昇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 申 報 不 實 ][ 高 層 貪 污 ][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 防 弊 措 施 ] [ 查 核 機 制 ][ 漏 報 ][ 防 弊 措 施 ][ 貪 瀆 問 題 ][ 參 考 歐 美 防 弊 作 法 ][ 研 擬 完 善 措 施 ][ 提 昇 國 家 競 爭 力 ][ 主 動 發 發 掘 不 法 ][ 多 元 方 式 防 弊 ] [ 嚇 阻 作 用 ] [ 與 相 關 單 位 密 切 配 合 ] 表 編 碼 家 族 彙 整 表 第 二 節 綜 合 討 論 本 研 究 根 據 第 二 章 文 獻 探 討 及 深 度 訪 談 ATLAS.ti 質 化 分 析 研 究 發 現, 獲 得 最 基 層 公 職 人 員 聲 音, 分 別 從 法 規 面 制 度 面 及 執 行 面 等 三 個 層 面 切 入 歸 納 綜 合 討 論 如 下 : 壹 法 規 面 之 檢 討 :( 法 令 規 範 內 容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不 是 我 國 首 創, 美 國 加 拿 大 韓 國 新 加 坡 已 實 施 很 久 ; 我 國 87

98 財 產 申 報 法 令 依 據 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細 則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及 查 閱 辦 法, 政 風 機 構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等 規 定 惟 研 究 發 現, 我 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不 但 在 現 行 法 有 多 處 缺 失, 縱 使 係 剛 修 正 後 法 案 規 範 亦 難 謂 健 全, 也 存 有 無 法 解 決 現 行 法 令 漏 洞 之 缺 失, 亟 待 再 修 訂 改 善 ; 以 下 從 法 規 面, 研 析 檢 討 法 令 規 範 內 容 的 缺 失 與 改 進 之 道 88

99 一 防 堵 脫 產 未 克 其 功 : 從 申 報 不 實 的 事 例 加 以 研 析, 可 發 現 整 套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設 計, 已 造 成 公 職 人 員 利 用 申 報 期 間 脫 產 或 移 轉 財 產 機 會 的 重 大 漏 洞 現 行 法 第 3 條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應 於 就 ( 到 ) 職 3 個 月 內 申 報 財 產, 就 ( 到 ) 職 申 報 是 指 申 報 人 在 實 際 就 任 日 起 3 個 月 內, 選 擇 其 中 一 日 為 基 準 日 申 報, 故 其 可 以 選 擇 財 產 較 少 之 日 申 報 至 於, 定 期 申 報 期 間 則 為 每 年 的 11 月 1 日 至 12 月 31 日, 有 心 人 士 也 可 利 用 一 年 的 時 間 轉 移 財 產 或 進 行 洗 錢, 欲 追 查 財 產 的 來 源 或 流 向 甚 為 不 易 惟 實 務 上, 由 於 成 人 子 女 不 用 納 入 申 報, 有 發 現 申 報 人 在 申 報 前 先 將 財 產 移 轉 給 成 年 子 女 父 母 或 親 友 等 人 頭 名 下, 造 成 未 達 申 報 標 準 的 狀 況, 進 而 規 避 申 報 財 產 目 的 (A 受 訪 人 ) 二 申 報 項 目 未 臻 周 延 : 美 國 新 加 坡 申 報 項 目 內 容 縝 密, 相 較 於 我 國, 雖 規 定 不 動 產 船 舶 汽 車 及 航 空 器,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存 款 外 幣 有 價 證 券 及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產,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債 權 債 務 及 對 各 種 事 業 之 投 資 為 申 報 項 目, 但 仍 存 有 部 分 爭 議, 而 修 正 法 案 也 未 提 出 修 訂 內 容, 茲 說 明 如 下 : ( 一 ) 現 行 汽 車 項 目 並 未 納 入 機 器 腳 踏 車, 然 名 貴 重 型 機 車 的 價 值 亦 有 高 於 汽 車 者, 衡 酌 動 產 財 物 價 值, 似 可 增 訂 機 車 如 逾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者, 亦 應 申 報 之, 或 劃 歸 於 其 他 財 產 項 目 申 報, 以 臻 週 延 ( 二 ) 另 有 價 證 券 亦 無 以 反 映 實 際 財 產 價 值, 不 論 市 價 上 百 元, 或 是 僅 為 個 位 數 殘 餘 價 值 的 股 票, 都 必 須 以 票 面 金 額 10 元 或 100 元 作 計 算 申 報, 在 目 前 股 市 交 易 價 格 與 面 額 相 差 數 倍 之 情 況 下, 申 報 者 實 際 財 產 價 值 根 本 無 法 反 映 ; 致 使 申 報 表 的 股 票 該 欄 位 猶 如 贅 欄, 除 無 法 反 映 申 報 者 實 際 財 產 狀 況 外, 更 遑 論 能 從 申 報 表 得 知 其 財 產 是 否 有 異 常 變 動 之 狀 況 ( 三 )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產 種 類 繁 多 範 圍 龐 大, 價 值 也 難 以 評 估, 尤 其 珠 寶 骨 董 字 畫 名 貴 蘭 花 等 財 產 項 目 的 客 觀 價 值 均 難 以 評 斷, 容 易 因 個 人 好 惡 而 影 響 價 值, 而 臺 灣 可 為 鑑 定 價 格 之 專 業 機 構 也 極 少, 實 難 以 客 觀 公 正 鑑 價 此 外, 這 類 財 產 項 目 亦 非 採 登 記 制, 申 報 人 究 有 無 誠 實 申 報, 實 難 以 查 核 另 珠 寶 與 古 董 價 值 不 易 估 價 (A 受 訪 人 ) ( 四 ) 鑑 於 多 數 公 職 人 員 投 資 新 興 衍 生 型 金 融 商 品, 例 如 : 期 貨 買 保 險 送 基 金 等 投 資 型 保 險, 而 其 種 類 繁 多 價 值 甚 豐, 故 應 朝 向 再 增 訂 是 項 商 品 89

100 為 申 報 內 容, 並 確 立 填 報 基 準 與 審 核 的 方 式, 防 杜 公 職 人 員 惡 意 隱 匿 財 產, 以 免 陽 光 法 案 所 發 揮 的 效 用 大 打 折 扣 ( 五 ) 美 國 新 加 坡 兩 國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均 要 求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收 受 的 餽 贈 物, 得 以 防 止 公 職 人 員 利 用 職 務 機 會 謀 取 不 法 利 益 我 國 應 學 習 美 國, 要 求 公 職 人 員 基 於 職 位 所 收 受 的 禮 物, 若 達 一 定 價 值 以 上 者, 均 應 予 以 申 報 載 明 ( 六 ) 查 財 產 可 分 為 有 形 財 產 及 無 形 財 產, 有 形 者 為 可 估 計 出 一 定 價 值 者, 無 形 者 則 包 括 個 人 身 分 表 徵 在 現 行 申 報 表 格 中, 申 報 人 僅 需 填 報 其 應 申 報 財 產 身 分 之 任 職 機 關 與 職 稱 即 可, 無 需 申 報 兼 職 情 形 然 實 際 上 常 見 公 職 人 員 兼 任 多 個 委 員 會 主 委, 並 領 取 車 馬 費, 倘 申 報 項 目 不 包 含 兼 職 情 形, 也 難 以 瞭 解 其 真 正 的 財 務 狀 況, 更 無 從 追 查 其 因 職 務 所 獲 有 的 社 會 關 係 和 對 價 的 財 力 是 以, 爾 後 修 法 允 宜 再 參 酌 美 國 的 規 定, 要 求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其 它 機 構 支 薪 或 不 支 薪 的 職 務, 以 了 解 其 所 得 來 源 是 否 合 法, 進 而 釐 清 其 社 會 關 係 ( 七 ) 新 法 增 列 申 報 現 金 項 目, 恐 將 挑 戰 審 核 機 構 的 人 力 能 力 與 技 術 ; 何 況 在 現 行 申 報 制 度 下, 申 報 私 人 借 貸 民 間 合 會 國 外 資 產, 已 造 成 難 以 查 核 的 困 境, 若 再 增 列 現 金 項 目, 無 疑 將 造 成 審 核 作 業 的 雪 上 加 霜 然 亦 有 受 訪 者 肯 定 申 報 現 金 的 實 益, 認 為 有 助 於 要 求 公 職 人 員 主 動 誠 實 申 報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財 產 資 料, 進 而 達 成 全 般 防 堵 脫 產 的 功 能 而 新 加 坡 亦 訂 定 現 金 為 申 報 項 目, 施 行 成 效 良 好, 故 我 國 或 許 不 應 以 現 金 難 以 實 質 審 查 之 故, 即 冒 然 否 定 申 報 現 金 的 效 益 三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仍 需 檢 討 : 據 部 分 受 訪 問 人 表 示, 部 分 申 報 項 目 由 於 物 價 波 動, 市 價 增 減 結 果,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也 應 該 隨 之 檢 討 修 正, 以 達 周 延 申 報 項 目 未 臻 周 延, 建 議 部 分 項 目 針 對 時 空 背 景 做 適 時 調 整 及 金 額 門 檻 可 酌 以 調 高 (G 受 訪 人 ) 四 申 報 內 容 及 範 圍 仍 有 不 明 確 之 處 : 依 據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應 申 報 的 內 客 及 範 圍 包 括 第 一 不 動 產 船 舶 汽 車 90

101 及 航 空 詩 ; 第 二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存 款 外 幣 有 價 證 券 及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產 及 第 三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債 權 債 務 及 對 各 種 事 業 之 投 資 而 對 於 一 定 金 額 亦 有 規 定 為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或 有 價 證 券 之 上 市 股 票 總 額 為 新 臺 幣 伍 拾 萬 元 有 心 人 士 亦 可 利 用 法 律 漏 洞, 將 所 收 的 賄 款 分 散 給 其 所 屬 的 親 戚, 只 要 金 額 不 要 超 過 新 台 幣 100 萬 元, 就 不 會 被 發 現 韓 國 政 府 所 訂 定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對 於 上 述 物 品, 亦 定 有 明 確 的 申 報 範 圍, 包 括 申 報 所 有 人 分 別 合 計 金 額 在 韓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黃 金 及 白 銀 ( 包 括 黃 金 製 品 及 白 金 製 品 ) 每 顆 價 值 超 過 韓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寶 石 顏 每 項 價 值 超 過 韓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古 董 及 藝 術 品 每 張 超 過 韓 幣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會 員 證 以 及 申 報 所 有 人 分 別 合 計 金 額 在 韓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之 無 體 財 產 權 等 均 須 加 以 申 報 之 規 定, 值 得 我 們 做 修 法 時 之 參 考 依 據 貳 制 度 面 之 檢 討 :(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係 透 過 公 職 人 員 自 行 申 報 其 財 產 狀 況, 並 予 以 公 開, 藉 此 監 督 其 是 否 有 不 當 利 益 或 利 用 職 權, 謀 取 私 利 的 行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可 謂 整 體 陽 光 法 案 中 最 重 要 的 一 環, 也 是 我 國 的 第 一 部 陽 光 法 案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已 自 民 國 82 年 9 月 1 日 起 實 施, 對 於 我 國 政 府 決 心 要 杜 絕 貪 污 及 弊 端 防 止 各 種 不 法 情 事 之 發 生 已 有 立 竿 見 影 之 功 效 然 而, 在 推 行 了 15 年 之 後, 貪 瀆 的 公 職 人 員 仍 然 存 在 於 我 們 的 社 會 中, 各 種 貪 瀆 不 法 的 行 為 仍 然 時 有 耳 聞, 是 否 我 們 所 訂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仍 有 其 缺 失 或 不 足 之 處, 值 得 本 文 繼 續 研 究 為 了 加 強 本 文 的 客 觀 性, 本 文 已 就 基 層 申 報 人 員 及 實 際 執 行 受 理 申 報 業 務 之 政 風 人 員 進 行 訪 談, 以 期 獲 得 較 具 代 表 性 之 資 料, 然 而, 囿 於 時 間 因 素 無 法 全 部 進 行 訪 談, 因 此, 本 文 分 別 深 度 訪 問 本 縣 適 用 財 產 申 報 之 公 教 人 員 17 人, 經 整 理 後 舉 其 較 具 有 建 議 內 容 者, 檢 視 其 是 否 存 有 缺 點, 並 診 斷 其 問 題 所 在, 藉 此 提 供 修 法 及 改 善 的 依 據 一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大 似 有 不 當 : 以 澎 湖 縣 為 例, 在 總 計 55 所 國 民 中 小 學 當 中 ( 國 中 13 所 國 小 42 所 ), 除 了 校 長 為 專 任 職 務 ; 及 部 分 大 型 學 校 有 專 任 會 計 員 編 制 之 外, 其 餘 學 校 大 多 由 教 師 兼 任 會 計 員, 且 部 分 學 校 往 往 以 剛 考 上 的 菜 鳥 教 師 擔 任, 因 學 校 人 數 少, 因 此 校 內 所 有 老 師 都 兼 有 行 政 工 作, 而 且 由 校 長 指 派 老 師 兼 任 只 因 本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兼 任 會 計 員, 為 兼 行 政 職 務 領 有 兼 職 主 管 加 給, 又 被 擴 充 解 釋 屬 於 縣 級 以 上 會 計 人 員 ; 再 加 上 兼 行 政 職 務 的 總 務 主 任 與 事 務 人 員 ( 組 長 ), 均 適 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 新 法 為 第 十 二 款 ) 91

102 按 : 指 警 政 司 法 調 查 稅 務 關 務 地 政 主 計 營 建 都 計 證 管 採 購 之 縣 ( 市 ) 級 以 上 政 府 主 管 人 員 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第 五 項 規 定, 納 入 申 報 財 產 的 對 象 與 範 圍, 以 單 純 的 教 育 人 員 立 場 根 本 不 可 能 有 涉 及 貪 瀆 機 會,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規 範 之 問 責 性, 似 有 檢 討 的 空 間 我 認 為 不 太 合 理, 似 有 大 而 不 當 情 事, 尤 其 增 加 受 理 申 報 業 務 單 位 之 力 與 物 力 負 擔, 建 議 重 新 檢 討 (A 受 訪 人 ) 但 仍 覺 得 有 檢 討 修 正 之 處, 即 是 否 可 以 班 級 數 為 標 準, 如 12 班 以 下 之 學 校 不 必 申 報, 因 為 這 類 學 校 年 度 之 經 費 與 財 物, 與 其 他 單 位 不 可 比 擬, 尤 其 國 小 其 年 度 預 算 皆 由 縣 府 編 列 且 環 顧 近 年 漏 報 短 報 與 匿 報 之 公 職 人 員 皆 為 高 官 巨 戶, 基 層 反 而 較 守 法 對 於 這 些 基 層 小 咖 之 申 報 者, 大 家 追 求 的 不 過 是, 安 分 守 己, 平 凡 過 日, 是 以 實 有 檢 討 修 正 之 必 要 (J 受 訪 人 )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有 些 不 盡 合 理, 有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的 必 要 舉 例 說 明 : 依 目 前 法 律 規 定, 小 學 所 有 的 預 算 都 是 地 方 政 府 編 列, 按 實 際 支 出 支 領, 學 校 可 自 主 運 用 之 金 額 幾 乎 是 零, 學 校 之 校 長 主 計 總 務 從 何 貪 污, 況 且 澎 湖 小 學 校 新 進 教 師 多, 兼 總 務 主 計 的 老 師 大 半 都 是 剛 畢 業 年 資 很 淺, 幾 無 財 產 可 報, 年 年 申 報 填 空 白 表, 浪 費 時 間 民 怨 四 起 (K 受 訪 人 ) 二 需 申 報 主 體 不 公 平 :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對 於 應 申 報 的 人 員 種 類 繁 多, 舉 凡 總 統 副 總 統 ;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各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以 迄 警 政 司 法 調 查 稅 務 關 務 地 政 主 計 營 建 都 計 證 管 採 購 之 縣 ( 市 ) 級 以 上 政 府 主 管 人 員 國 軍 政 風 ( 監 察 ) 人 員, 及 其 他 職 務 性 質 特 殊 經 主 管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核 定 有 申 報 財 產 必 要 之 人 員 均 須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然 而 仍 有 以 下 幾 類 人 員 是 否 提 出 申 報 尚 有 疑 義, 分 述 如 下 : ( 一 ) 依 據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屬 政 務 官 之 政 務 次 長 必 須 辦 理 申 報 財 產, 而 中 央 政 府 各 部 會 常 務 次 長 並 不 需 辦 理 申 報 財 產, 是 否 合 理 則 有 所 爭 議, 理 論 上, 常 務 次 長 雖 不 屬 於 政 務 官, 但 是 因 其 位 居 要 職, 可 算 是 部 會 裡 的 幕 僚 長, 且 負 責 部 會 裡 的 重 要 決 策, 更 與 經 費 支 出 有 關, 但 是 按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其 並 不 需 要 申 報 財 產, 確 有 加 以 討 論 之 空 間 ( 二 ) 依 據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僅 少 將 編 階 以 上 軍 事 單 位 首 長 需 要 申 報 財 產, 因 此, 上 校 以 下 之 主 管 不 論 其 負 責 何 種 職 務 均 不 需 申 報 財 產, 是 否 合 理, 仍 值 得 探 討, 本 文 認 為, 凡 是 軍 隊 之 中 負 責 採 購 營 繕 主 計 監 察 等 業 務 之 人 員, 亦 均 需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始 能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並 防 範 貪 污 行 為 的 出 現 92

103 ( 三 ) 依 據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僅 公 職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有 之 前 項 財 產, 應 一 併 申 報, 對 於 已 成 年 之 子 女 則 不 需 辦 理 申 報 財 產, 實 際 上, 國 人 傳 統 的 觀 念 父 母 的 財 產 均 需 要 繼 承 給 子 女, 因 此 不 論 子 女 是 否 成 年 均 會 移 轉 其 財 產, 現 行 法 令 的 規 定 提 供 了 公 職 人 員 規 避 監 督 的 管 道, 只 要 將 財 產 登 記 在 已 成 年 子 女 名 下, 即 無 法 達 成 公 共 監 督 之 目 標 ( 四 ) 至 於 需 要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的 對 象, 是 不 是 要 推 展 到 所 屬 全 體 公 職 人 員 均 需 辦 理 申 報 財 產 呢? 大 多 數 國 家 的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不 外 乎 一 定 職 級 掌 握 一 定 國 家 影 響 力 的 人, 但 是 新 加 坡 政 府 規 定 全 體 公 務 員 約 需 辦 理 申 報 財 產, 其 對 象 範 圍 遠 比 其 他 國 家 廣 泛, 本 文 認 為 財 產 申 報 主 體 的 公 務 員 已 排 除 固 定 非 常 設 官 員, 專 指 從 事 公 務 的 固 定 常 設 官 員, 且 國 家 之 任 官 有 一 定 的 消 極 與 積 極 條 件,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建 立 推 展 到 全 體 公 職 人 員, 可 能 會 造 成 太 多 的 困 擾, 且 可 能 增 加 受 理 單 位 的 負 荷, 因 此 仍 需 審 慎 研 議 三 申 報 制 度 公 開 透 明 度 不 足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用 意 是 希 望 藉 著 公 共 監 督, 來 達 成 防 範 貪 污 型 為 之 發 生, 無 公 開 制 度 即 無 法 達 成 公 共 監 督 之 目 標,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功 能 亦 將 大 打 折 扣 事 實 上 我 國 在 民 國 71 年 起 開 始 推 行 之 稅 務 關 務 人 員 服 務 獎 懲 辦 法, 其 中 就 有 申 報 財 務 狀 況 專 章, 規 定 稅 務 關 務 人 員 必 須 每 年 申 報 其 本 人 配 偶 及 同 居 受 扶 養 親 屬 之 各 項 財 產, 甚 至 必 須 申 報 其 取 得 資 金 之 來 源, 遠 比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嚴 格 然 而, 其 所 申 報 之 資 料 全 部 列 為 機 密, 由 申 報 人 自 行 密 封, 非 經 財 政 部 長 核 准 不 得 調 閱 或 洩 密, 因 此 無 法 達 成 防 範 未 然 的 功 效, 並 進 行 長 期 的 監 督 與 管 制, 對 於 不 肖 海 關 及 稅 務 人 員 毫 無 遏 阻 能 力, 因 此 仍 然 爆 發 了 集 體 索 賄 的 貪 瀆 案 件, 此 種 不 公 開 制 度 的 申 報 財 產 申 報, 當 然 無 法 達 成 防 範 單 獨 案 件 的 主 要 目 的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強 制 公 開, 可 區 分 為 刊 登 公 報 與 供 人 查 閱 兩 種 層 次 的 公 開, 然 而, 依 據 本 文 的 研 究 發 現,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在 首 次 申 報 時 即 已 將 全 部 資 料 刊 登 公 報, 且 到 了 民 國 87 年 以 前 不 管 是 職 務 異 動 的 申 報 就 職 申 報 或 定 期 申 報 對 於 應 刊 登 公 報 的 資 料, 均 全 部 依 法 公 開, 已 達 成 強 制 公 開 的 功 能 然 而, 從 民 國 88 年 到 民 國 90 年 間, 有 些 應 刊 登 公 報 的 資 料, 在 監 察 院 所 編 印 的 資 料 中 發 現, 卻 未 能 全 數 公 開 刊 登 讓 民 眾 知 悉, 到 了 民 國 91 年 起 才 又 回 復 全 部 刊 登 公 報, 使 得 我 國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強 制 公 開 的 努 力 留 有 空 白 之 處 四 財 產 申 報 時 間 太 晚 : 韓 國 的 財 產 申 報 採 取 強 制 申 報 制 度, 規 定 任 職 時 的 申 報, 凡 是 公 務 人 員 因 為 職 級 升 遷 或 是 直 接 任 命 而 屬 於 申 報 義 務 者, 均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向 申 報 機 關 辦 理 申 報 反 觀 我 國 的 法 令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應 於 就 ( 到 ) 職 三 個 月 內 申 報, 由 此 可 以 發 現 如 果 有 心 人 士, 可 以 利 用 就 職 前 的 三 個 月 之 內 辦 理 財 產 移 93

104 轉 手 續, 且 可 以 選 擇 其 財 產 較 少 的 時 候 為 申 報 日 期, 因 此 給 予 申 報 人 很 大 的 空 間 以 處 理 不 明 之 財 產 狀 況 五 學 校 的 採 購 及 總 務 人 員 申 報 不 實 比 例 最 高 : 現 行 法 令 中 規 定 對 於 辦 理 採 購 之 人 員 必 須 辦 理 申 報, 因 此 在 學 校 中 辦 理 採 購 主 計 等 人 員 亦 必 須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造 成 有 些 高 級 行 政 人 員 不 需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反 而, 基 層 員 工 或 老 師 若 兼 任 辦 理 主 計 採 購 業 務, 便 必 須 要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的 不 公 平 現 象, 尤 其 是 學 校 的 老 師, 且 此 種 人 員 申 報 不 實 的 比 例 亦 高, 造 成 推 行 上 的 困 境 據 了 解, 教 育 人 員 申 報 錯 誤 情 形 很 多, 報 稅 報 錯, 可 以 補 稅, 不 必 被 罰, 但 是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具 有 法 律 效 果, 違 反 者 即 須 裁 罰 六 萬 元 至 三 十 萬 元, 如 果 不 慎 被 罰 就 是 大 家 一 二 個 月 薪 水, 但 是 很 多 人 卻 不 以 為 意, 以 為 是 例 行 性 公 事, 申 報 時 未 仔 細 核 對 存 摺, 尤 其 是 漏 報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部 分, 而 申 報 錯 誤 者 又 以 任 職 於 小 學 國 中 者 居 多, 這 可 能 是 因 為 目 前 國 中 國 小 未 設 政 風 單 位 有 關 係 惟 縣 府 政 風 單 位 最 後 仍 將 本 人 移 送 法 務 部 辦 理 裁 決, 裁 罰 本 人 新 台 幣 6 萬 元 罰 鍰, 讓 本 人 蒙 受 極 大 污 點, 至 今 仍 耿 耿 於 懷 處 罰 事 小, 個 人 在 教 育 界 的 名 節 與 清 譽 事 大, 遭 到 很 大 的 打 擊, 尤 其 本 事 件 也 在 縣 內 引 起 很 大 的 回 響 (L 受 訪 人 ) 六 強 制 信 託 未 能 落 實 : 依 據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的 財 產 應 該 強 制 辦 理 信 託, 為 了 符 合 實 際 狀 況 其 規 定 在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申 報 ; 於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其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不 動 產 或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達 一 定 金 額 者, 得 選 擇 辦 理 信 託 然 而, 在 歷 經 15 年 的 施 行 之 後,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尚 未 見 公 佈 實 施, 而 且 在 民 法 所 要 求 的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下, 公 職 人 員 以 私 人 身 分, 從 事 私 經 濟 活 動 ( 即 包 括 委 任 租 賃 買 賣 等 ) 時, 原 則 上 財 產 擁 有 人 便 擁 有 要 不 要 訂 約 與 何 人 訂 約 及 何 時 訂 約 之 權 利, 因 此 在 信 託 法 等 相 關 法 案 未 訂 定 完 善 之 前, 強 制 信 託 有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高 層 政 治 人 物 將 財 產 交 付 信 託, 主 要 理 由 係 希 望 彼 等 人 員 不 要 因 為 財 富 誘 因, 而 左 右 政 策 ; 畢 竟, 當 政 治 人 物 的 財 富 不 完 全 存 放 自 己 手 中, 而 交 由 信 託 公 司 運 用 保 管, 其 決 策 可 能 較 不 受 影 響 然 而, 財 產 信 託 後, 金 權 對 決 策 就 不 再 有 影 響 嗎? 而 公 職 人 員 願 意 將 多 少 財 產 拿 去 信 託, 亦 不 無 疑 問 因 此, 多 數 人 認 為 信 託 制 度 只 是 防 君 子 不 防 小 人, 不 願 讓 資 產 曝 光 之 公 職 人 員, 仍 會 運 用 其 他 方 法 進 行 脫 產 隱 匿 財 產 七 附 屬 刑 罰 失 當 : 依 據 我 國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明 知 應 依 規 定 申 報,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為 申 報 或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屬 於 行 政 罰 ; 若 屬 特 定 身 分 之 公 職 人 員 並 公 告 其 姓 名, 經 通 知 限 期 申 報 或 補 正 而 仍 不 為 之 者, 始 處 以 刑 罰 ( 有 期 提 刑 拘 役 及 罰 金 等 ) 行 政 罰 求 其 效 率 而 刑 罰 則 94

105 在 於 其 非 難 性 已 屬 重 大, 惟 不 可 否 認 的 是 刑 法 係 以 保 護 法 益 為 目 的, 從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功 能 與 目 的 而 官, 研 議 將 貪 瀆 案 件 之 證 據 方 法 或 預 警 機 制 加 以 入 罪,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不 無 商 榷 之 處 部 分 人 士 批 評 甫 修 正 通 過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還 是 形 同 無 牙 老 虎, 一 切 除 罪 化, 不 必 擔 心 坐 牢, 增 加 再 多 的 罰 款, 對 高 官 們 還 是 不 痛 不 癢, 沒 有 震 懾 力 讓 大 官 們 老 老 實 實 申 報, 這 樣 的 陽 光 法 案 一 點 也 看 不 到 陽 光 然 而 實 際 上, 貪 污 行 為 另 有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加 以 規 範 及 處 罰, 可 以 判 刑 並 罰 金 1 億! 因 此, 並 不 是 貪 污 不 用 被 查 處, 而 是 由 不 同 的 法 律 處 罰, 財 產 申 報 法 本 身 是 行 政 罰, 與 刑 法 的 性 質 不 同, 換 言 之, 異 常 財 產 增 加 會 被 罰 行 政 罰, 如 果 調 查 貪 污 有 據, 將 遭 刑 法 追 究! (A 受 訪 人 ) 八 將 政 風 人 員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似 有 不 當 : 據 訪 問 部 分 政 風 人 員 表 示, 政 風 單 位 已 經 負 責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業 務, 又 將 他 們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似 有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疑 慮 我 認 為 不 太 合 理, 因 為 政 風 人 員 本 身 即 擔 負 起 肅 貪 與 防 貪 角 色, 根 本 不 太 可 能 有 發 生 貪 瀆 情 事 ; 加 上 政 風 單 位 也 是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作 業 之 單 位, 本 身 又 要 申 報 財 產, 似 有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嫌, 有 待 檢 討 空 間 (A 受 訪 人 ) 九 訂 定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罪 之 研 議 : 公 職 人 員 所 申 報 的 財 產, 若 有 明 顯 的 增 加, 而 本 人 無 法 以 其 合 法 收 入 作 出 合 理 的 解 釋 時, 將 之 視 為 犯 罪 行 為, 此 種 立 法 模 式 稱 之 為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罪, 然 而 其 可 能 引 發 的 爭 議 點 為 舉 證 責 任 導 致 與 我 國 現 行 刑 法 及 刑 事 訴 訟 法 及 人 權 觀 念 相 抵 觸, 是 否 必 要 訂 定 相 類 似 條 文 尚 有 爭 議 存 在 事 實 上, 我 國 人 事 行 政 局 早 在 民 國 80 年 進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研 擬 草 案 時, 即 已 規 劃 財 產 申 報 後, 對 於 每 年 財 產 增 減 金 額 達 新 台 幣 50 萬 元 以 上 者, 便 應 該 說 明 其 財 產 增 減 之 原 因 ( 但 如 果 是 因 財 產 價 格 本 身 之 變 動 時, 則 不 在 此 限 ) 理 論 上, 經 由 申 報 人 財 產 或 資 產 的 異 常 變 動 狀 況, 有 助 於 了 解 到 服 公 職 者 是 否 有 貪 瀆 的 情 形 發 生 例 如 香 港 在 1970 年 代 以 前, 警 察 公 務 員 行 賄 受 賄 情 況 嚴 重, 貪 污 的 行 為 影 響 到 整 體 社 會 的 穩 定 性, 為 了 徹 底 打 擊 貪 污 行 為, 香 港 政 府 在 1972 年 制 定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其 中 第 21 條 為 財 富 或 財 產 之 證 據, 便 把 與 申 報 者 之 收 入 與 其 財 產 不 相 稱 者, 而 且 又 不 能 提 出 合 理 解 釋 的 情 況, 均 視 為 申 報 者 有 貪 污 的 行 為, 香 港 政 府 從 訂 定 本 項 條 文 以 來 截 至 1995 年 共 計 因 收 入 與 其 財 產 不 相 稱 共 計 起 訴 T78 件, 成 案 的 高 達 35 件, 比 例 高 達 45 %, 對 於 嚇 阻 貪 污 行 為 的 發 生 起 了 很 大 的 作 用 然 而, 由 於 我 國 刑 事 訴 訟 制 度 係 採 取 由 檢 調 單 位 來 負 舉 證 之 責 任, 即 使 辦 案 人 員 發 現 涉 案 人 員 其 銀 行 帳 戶 內 有 異 常 資 金 來 源, 如 果 檢 調 單 位 無 法 證 明 這 筆 金 錢 是 非 法 取 得 者, 便 無 法 採 取 相 對 的 法 律 行 動, 因 此 在 現 行 法 律 體 系 下 是 無 法 逕 行 舉 發 的 95

106 從 訪 問 基 層 的 政 風 人 員 結 果 發 現, 實 仍 有 其 無 力 感, 對 於 大 幅 ( 或 短 期 內 急 劇 ) 增 加 財 產 之 案 件, 並 無 法 推 定 有 罪 甚 至 令 其 主 動 提 出 說 明, 因 此 常 無 疾 而 終 針 對 此 種 情 形, 法 務 部 曾 研 擬 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針 對 申 報 人 向 監 察 院 申 報 之 財 產 資 料 如 其 來 源 可 疑 者, 得 限 期 通 知 申 報 人 據 實 說 明 外, 並 規 定 申 報 人 如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說 明 或 說 明 復 仍 不 足 以 澄 清 財 產 來 源 是 否 正 當 者, 可 處 以 新 台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款, 惟 本 項 增 修 條 文 尚 未 正 式 列 入 正 式 法 規 中, 使 得 我 國 防 止 貪 污 行 為 的 努 力 尚 有 其 不 足 之 處 參 執 行 面 之 檢 討 :( 實 際 執 行 實 務 面 ) 財 產 申 報 法 自 民 國 82 年 施 行 以 來, 已 屆 15 年, 雖 已 略 為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但 整 體 而 言 成 效 未 如 立 法 預 期, 除 了 法 律 規 範 內 容 不 周 外, 實 務 執 行 面 上 也 有 缺 失 ; 因 此, 違 反 申 報 法 的 高 官 上 自 國 家 元 首 下 至 地 方 民 意 代 表 政 府 主 管 為 數 眾 多, 當 年 為 反 金 權 而 制 訂 的 陽 光 法 案, 似 乎 陽 光 愈 強, 政 治 人 物 的 口 袋 也 遮 得 更 密 規 避 申 報 的 手 法 也 越 多 以 下 則 將 針 對 申 報 制 度 在 執 行 層 面 的 爭 議 項 目 進 行 檢 討 : 一 宣 導 民 眾 申 請 查 閱 申 報 資 料 方 面 有 待 加 強 : 財 產 申 報 的 制 度, 主 要 是 在 藉 由 公 開 公 職 人 員 所 擁 有 財 產 的 資 訊, 提 供 予 人 民 作 為 公 評 的 基 礎, 並 透 過 政 府 的 查 核 與 民 眾 的 查 閱 監 督, 使 公 職 人 員 知 所 警 戒, 藉 以 端 正 社 會 風 氣 有 關 民 眾 申 請 查 閱 申 報 資 料 係 規 定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及 查 閱 辦 法 但 因 宣 導 不 周, 多 數 民 眾 並 不 知 有 權 查 閱 申 報 資 料, 亟 待 檢 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係 基 於 順 應 民 意 和 輿 論 需 求 而 制 定, 期 盼 能 建 立 一 套 防 止 金 錢 政 治 的 遊 戲 規 則, 將 公 職 人 員 本 人 與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得 與 財 產, 揭 櫫 於 陽 光 底 下, 由 社 會 大 眾 來 監 視 質 言 之, 財 產 申 報 審 核 的 原 意,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應 僅 具 輔 助 性 質, 以 輔 助 民 眾 查 閱 監 督 之 不 足 ;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精 髓, 必 須 透 過 全 民 監 督 機 制, 方 能 彌 補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查 核 財 產 的 死 角 換 言 之,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不 是 給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看 的, 而 是 對 全 國 民 眾 宣 示 公 職 人 員 之 的 品 德 操 守 與 清 廉 度 惟 因 民 眾 查 閱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只 能 了 解 申 報 內 容, 對 該 內 容 之 正 確 性 無 法 進 一 步 查 核 ; 故 需 藉 由 法 律 授 權 特 定 機 關 有 權 向 各 該 財 產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個 人 查 詢, 以 得 知 申 報 人 有 無 欺 瞞 民 眾 之 情 形, 按 民 眾 查 閱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後, 即 可 對 該 公 職 人 員 進 行 評 價, 此 即 所 謂 全 民 監 督 之 立 法 原 則 加 上, 民 眾 查 閱 公 職 人 員 的 申 報 資 料 條 件 卻 限 制 極 為 嚴 苛 此 外, 申 請 者 一 次 以 查 閱 一 人 的 資 料 為 限 ; 對 同 一 申 報 人 之 申 報 資 料, 同 一 申 請 人 每 年 也 僅 以 查 閱 一 次 為 限 而 查 閱 人 如 有 前 項 各 款 行 為 之 一 而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應 依 法 移 送 該 管 檢 察 機 關 偵 辦 二 強 化 受 理 單 位 辦 理 資 料 查 詢 方 面 : 96

107 依 據 政 風 機 構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第 6 7 點 規 定, 政 風 機 構 為 進 行 審 查 需 查 閱 資 料 時, 得 直 接 向 本 機 關 ( 構 ) 相 關 單 位 或 他 機 關 ( 構 ) 團 體 個 人 查 詢 並 調 借 有 關 卷 證 ; 政 風 機 構 為 前 述 查 詢 借 調 卷 證 或 通 知 詢 問 時, 原 則 以 公 文 書 為 之, 以 其 他 方 式 為 之 時, 應 留 存 紀 錄 備 查 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以 及 修 正 草 案 第 10 條 第 2 項 均 規 定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機 關 ( 構 ) 認 有 申 報 不 實 者, 得 向 有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個 人 查 詢, 看 似 有 裁 量 餘 地, 即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可 發 動 亦 可 不 發 動 查 詢 權, 因 而 有 部 分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並 未 依 法 向 相 關 機 關 查 詢 實 質 上,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既 已 認 定 申 報 人 有 申 報 不 實, 卻 不 發 動 查 詢 權, 任 令 申 報 人 申 報 不 實 之 情 形 持 續 存 在, 似 有 違 背 職 務 之 嫌 ; 因 為, 無 論 係 監 察 院 或 政 風 單 位, 均 負 有 整 飭 官 箴, 發 掘 貪 瀆 之 職 務, 是 以 應 無 裁 量 權 餘 地 另 因 應 電 子 化 政 府 的 來 臨, 配 合 全 面 電 腦 化 作 業, 並 提 昇 行 政 效 率 此 係 為 增 加 查 核 的 便 利 性 與 正 確 性, 並 因 應 電 子 化 政 府 與 資 訊 時 代 之 需 求 而 為 增 訂, 受 請 求 之 機 關 ( 構 ) 有 配 合 提 供 資 訊 之 義 務, 以 節 省 公 文 往 返 時 間 及 有 關 機 關 ( 構 ) 回 復 查 詢 所 必 要 之 人 力 物 力, 且 易 於 對 可 疑 違 法 人 員 之 財 產 進 行 監 控, 進 而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法 防 杜 貪 瀆 之 功 能 此 外, 基 於 資 訊 安 全 的 考 量, 以 及 依 據 電 腦 處 理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定, 促 進 個 人 資 料 之 合 理 利 用, 未 來 有 關 透 過 電 腦 網 路 請 求 有 關 機 關 ( 構 ) 提 供 必 要 資 訊 之 程 序, 務 必 於 施 行 細 則 中 訂 明, 以 免 相 關 資 訊 遭 盜 用 或 濫 用 三 公 開 抽 籤 以 進 行 實 質 審 核 方 面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第 10 條 並 未 規 定 查 核 比 例, 而 係 規 定 於 政 風 機 構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中 現 行 有 關 抽 查 的 比 例 業 已 依 據 法 務 部 函 釋 逐 年 提 高, 主 要 是 依 據 立 法 院 召 開 之 第 5 屆 第 4 會 期 司 法 預 算 及 決 算 委 員 會 第 2 次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各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之 政 風 單 位 自 民 國 92 年 定 期 申 報 期 間 截 止 後, 應 將 公 開 抽 籤 實 質 審 查 之 件 數 提 高 至 最 低 百 分 之 20 比 例 辦 理 為 推 動 中 程 實 施 計 畫, 各 政 風 單 位 應 逐 年 提 高 申 報 資 料 抽 查 比 例, 其 衡 量 指 標 年 度 目 標 值 為 :94 年 百 分 之 年 百 分 之 年 百 分 之 年 百 分 之 24 因 此, 政 風 機 構 對 於 申 報 人 之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應 依 政 風 機 構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第 6 點 規 定, 以 抽 籤 方 式 進 行 審 查, 其 作 法 如 下 : ( 一 ) 每 年 定 期 申 報 期 間 截 止 後 1 個 月 內, 應 依 百 分 之 20 以 上 比 例, 以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抽 出 應 受 審 查 之 申 報 資 料 政 風 機 構 受 理 申 報 財 產 人 數 不 足 5 人 者, 得 陳 報 上 級 政 風 機 構 合 併 辦 理 抽 籤 ( 二 ) 前 款 抽 籤 作 業, 應 於 工 作 會 議 或 其 他 公 開 場 合, 由 首 長 或 其 指 定 人 員 主 持, 並 指 派 抽 籤 人, 由 政 風 人 員 擔 任 監 察 員 97

108 四 公 職 人 員 申 請 補 正 申 報 資 料 方 面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及 查 閱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申 報 人 於 申 報 後 發 現 申 報 資 料 錯 誤 時, 得 重 新 詳 實 填 寫 申 報 表, 提 出 於 原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申 請 更 正, 但 原 申 報 表 不 得 抽 換 故 申 報 人 於 發 現 申 報 錯 誤 時, 得 隨 時 申 請 更 正, 此 係 基 於 其 申 報 資 料 應 隨 時 接 受 民 眾 查 閱 及 監 督, 申 報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攸 關 民 眾 對 該 申 報 人 誠 實 度 清 廉 度 之 評 價, 所 以 鼓 勵 申 報 人 申 請 補 正 資 料 此 外, 再 依 據 同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申 報 人 於 申 報 後 發 現 申 報 資 料 錯 誤 時, 得 重 新 詳 實 填 寫 申 報 表, 提 出 於 原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申 請 更 正, 但 原 申 報 表 不 得 抽 換 但 實 務 上 最 常 見 之 情 況 乃 申 報 人 知 悉 其 申 報 資 料 被 抽 中 將 受 實 質 審 核, 即 匆 忙 提 出 申 請 更 正 資 料 ; 此 際,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一 方 面 應 准 其 申 請, 另 一 方 面 在 認 定 申 報 人 是 否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時, 則 應 以 原 申 報 表 之 內 容 為 準 故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於 認 定 申 報 人 有 無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時, 原 申 報 表 有 重 大 參 考 價 值, 否 則 所 有 申 報 人 於 申 報 時 均 隨 意 申 報, 意 圖 規 避 民 眾 之 監 督, 俟 被 抽 中 實 質 審 核 時 又 藉 更 正 名 義 補 正 申 報, 藉 以 免 除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之 責 任, 則 為 法 所 不 許, 而 許 多 受 理 單 位 卻 又 忽 視 判 斷 申 報 人 規 避 財 罰 的 意 圖, 此 點 不 可 不 察 五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認 定 基 準 方 面 : 在 實 務 上, 申 報 不 實 的 認 定 標 準 均 由 受 理 機 關 為 之, 究 否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認 定 結 果 因 人 而 異, 故 應 建 立 一 套 可 為 參 採 之 標 準, 以 免 產 生 認 定 寬 嚴 不 一 的 標 準 因 此,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案 件 如 果 從 申 報 內 容 進 行 外 部 觀 察, 顯 示 出 申 報 者 有 一 種 隨 意 輕 忽 心 存 僥 倖 的 態 度 時, 即 易 被 評 價 為 預 見 申 報 極 有 可 能 不 實, 但 仍 決 意 依 此 申 報, 即 使 真 實 情 況 與 申 報 內 容 不 符, 亦 在 所 不 惜, 故 符 合 間 接 故 意 之 要 件 若 公 職 人 員 在 委 請 他 人 查 證 財 產 現 況 及 填 寫 申 報 資 料 時, 是 抱 著 對 錯 均 無 所 謂, 因 此 不 論 第 三 人 如 何 申 報, 一 概 撒 手 不 管 的 心 態 時, 則 此 等 心 態 的 存 在, 正 表 徵 出 公 職 人 員 對 上 開 誡 命 規 範 之 輕 忽 與 漠 視, 當 然 也 應 被 認 定 或 評 價 為 具 有 申 報 不 實 之 間 接 故 意 六 全 面 規 劃 網 路 申 報 財 產 機 制 方 面 : 目 前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在 收 受 書 面 申 報 資 料 必 須 立 即 書 面 審 核, 初 步 了 解 申 報 人 填 報 之 格 式 欄 位 是 否 與 規 定 相 符 ; 但 因 申 報 人 手 寫 字 跡 潦 草, 常 有 辨 識 的 困 難 另 實 質 審 核 階 段,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則 必 須 再 逐 筆 核 對 受 查 詢 單 位 所 提 供 的 資 料, 其 手 續 相 當 繁 瑣 爲 改 善 紙 本 申 報 的 不 便 益, 目 前 臺 北 縣 政 府 臺 北 市 政 府 及 澎 湖 縣 政 府 已 推 動 網 路 申 報 制 度, 俾 使 財 產 申 報 與 查 核 作 業 更 加 迅 速 確 實 ; 申 報 人 可 透 過 網 路 安 裝 申 報 軟 體, 進 而 以 資 訊 網 路 申 報 財 產, 而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則 可 透 過 網 路 進 行 申 報 資 料 的 管 理 與 保 存, 以 提 昇 行 政 效 率 雖 然, 短 期 內 欲 將 網 路 申 報 推 廣 至 全 國 有 事 實 上 的 困 難, 而 且 也 缺 乏 強 98

109 制 性 的 法 律 依 據, 同 時 有 電 子 簽 章 與 安 全 認 證 制 度 的 疑 義 然 而, 一 旦 網 路 申 報 機 制 推 行 成 功, 將 來 能 與 受 查 詢 機 關, 例 如 :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 或 國 稅 局 ) 金 融 機 構 地 政 機 關 監 理 機 關 等 相 關 資 料 庫 連 結, 進 行 電 腦 自 動 化 審 核 電 腦 統 計 與 分 析, 得 以 減 少 實 質 審 核 的 時 間 和 人 力, 具 有 邁 向 廉 潔 效 率 政 府 的 深 層 意 涵 七 加 強 申 報 機 關 調 查 職 權 : 依 據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的 申 報 單 位, 包 括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或 相 當 職 等 以 上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首 長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首 長 及 一 級 主 管 ;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 少 將 編 階 以 上 軍 事 單 位 首 長 ; 法 官 檢 察 官 及 警 政 司 法 調 查 稅 務 關 務 地 政 主 計 營 建 都 計 證 管 採 購 之 縣 ( 市 ) 級 以 上 政 府 主 管 人 員 國 軍 政 風 ( 監 察 ) 人 員 等 僅 需 向 其 所 屬 政 風 單 位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不 必 向 監 察 院 提 出 財 產 申 報 然 而, 在 實 際 運 作 上 發 現, 政 風 單 位 在 辦 理 實 際 申 報 審 核 過 程 中, 常 因 無 調 查 權, 而 無 法 針 對 特 殊 案 件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尤 其 是 機 關 中 的 高 級 主 管 及 軍 中 將 領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更 是 如 此, 常 使 得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結 果 無 法 落 實, 因 此, 應 該 加 強 政 風 單 位 的 調 查 權 限, 讓 政 風 人 員 進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審 核 時, 能 進 一 步 有 效 遏 止 公 職 人 員 之 不 法 情 事 八 政 風 人 員 無 法 深 入 調 查 :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在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時, 若 發 現 公 職 人 員 有 違 法 事 情 之 嫌 疑 者, 常 無 法 更 盡 一 步 調 查, 以 至 於 力 有 未 逮 之 處, 因 此 行 政 機 關 政 風 人 員 在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查 核 時, 僅 能 提 出 建 議 權, 並 無 調 查 權 減 低 了 實 施 之 成 效 政 風 人 員 仍 無 法 深 入 調 查 :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在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時, 若 發 現 公 職 人 員 有 違 法 事 情 之 嫌 疑 者, 因 政 風 人 員 無 司 法 警 察 權, 常 無 法 更 盡 一 步 調 查, 以 至 於 力 有 未 逮 之 處, 因 此 行 政 機 關 政 風 人 員 在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查 核 時, 僅 能 提 出 建 議 權, 並 無 調 查 權, 因 此 實 施 成 效 大 打 折 扣 (B 受 訪 人 ) 九 審 查 流 於 形 式 :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審 查, 我 國 均 訂 有 明 文 的 審 查 規 定, 但 是 由 於 承 辦 人 員 不 足, 且 審 查 數 量 又 逐 年 增 加, 使 得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的 審 查 流 於 形 式, 政 府 為 了 宣 示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重 視, 因 此 加 強 了 查 核 的 比 例, 從 原 先 的 10 % 提 高 到 目 前 的 21 %, 且 申 報 對 象 亦 逐 年 增 加, 但 是 查 核 人 員 卻 未 增 加, 使 得 查 核 工 作 無 法 確 實 以 致 流 於 形 式 十 實 質 審 核 確 有 困 境 : 藉 由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查 核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可 使 其 沒 有 機 會 謀 取 份 外 之 財, 或 對 其 財 產 累 積 過 程 構 成 監 督 作 用, 進 而 防 範 政 經 掛 勾 和 官 官 相 護 之 流 弊 ; 而 當 99

110 公 職 人 員 欲 運 用 職 權 謀 取 不 當 利 益 之 時, 也 能 增 加 其 從 事 違 法 行 為 的 成 本 與 風 險 不 過,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立 法 精 神 並 非 要 監 察 院 或 政 風 單 位 來 查 核 申 報 人 的 資 料 對 不 對,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不 是 主 要 目 的 而 是 輔 助 手 段, 終 極 目 標 是 要 期 待 公 職 人 員 能 正 確 詳 實 申 報 主 動 公 開 財 產, 提 供 民 眾 查 閱 讓 全 民 監 督, 並 藉 以 遏 阻 一 些 藉 職 權 關 係 謀 取 不 法 利 益 的 情 事 有 關 政 風 單 位 辦 理 實 質 審 核 的 規 定, 見 諸 於 政 風 機 構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作 業 要 點, 該 要 點 於 84 年 12 月 8 日 函 頒 實 施 迄 今 已 屆 10 年, 期 間 曾 經 於 91 年 修 正 ; 以 澎 湖 縣 為 例, 因 96 年 3 月 5 日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擴 張, 囿 於 審 核 單 位 人 力 不 足, 加 上 真 正 鑽 營 者 很 會 利 用 其 他 手 段 隱 匿 財 產, 實 質 審 核 確 有 困 境, 為 落 實 陽 光 法 案 精 神, 督 促 公 職 人 員 誠 實 申 報 財 產, 此 外 法 務 部 業 已 函 示 逐 年 提 高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實 質 審 核 比 例 ; 為 符 合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法 務 部 爰 重 新 修 正 本 作 業 要 點, 並 以 94 年 11 月 15 日 法 令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以 週 延 政 風 機 構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相 關 審 核 作 業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意 良 善, 惟 真 正 鑽 營 者 很 會 利 用 其 他 手 段 隱 匿 財 產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意 良 善, 惟 真 正 鑽 營 者 很 會 利 用 其 他 手 段 隱 匿 財 產 (C 受 訪 人 ) 十 一 加 強 宣 傳 與 推 廣, 深 植 民 間 反 貪 力 量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精 神 並 不 是 要 政 風 單 位 來 查 大 家 申 報 得 對 不 對, 而 是 申 報 者 主 動 公 開 財 產, 供 民 眾 查 閱, 讓 全 民 監 督 總 統 副 總 統 等 財 產 須 刊 登 於 監 察 院 公 報, 是 因 為 職 務 非 常 重 要, 必 須 以 更 透 明 的 方 式 讓 民 眾 瞭 解, 而 一 般 公 職 人 員 則 為 有 限 度 保 護, 民 眾 查 閱 財 產 時, 須 經 政 風 單 位 審 核, 所 以 各 位 財 產 不 會 隨 便 被 查 閱, 並 使 公 務 人 員 不 敢 冒 然 貪 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最 主 要 的 目 的 是 要 藉 由 公 共 監 督, 來 達 成 政 府 反 貪 的 決 心, 然 而 在 施 行 了 15 年, 民 眾 的 反 應 如 何 呢?,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資 料, 查 閱 比 率 很 低, 因 此 應 該 加 強 推 廣 與 宣 傳, 讓 全 民 一 起 來 監 督 所 有 的 公 職 人 員 建 立 全 民 監 督 機 制, 增 強 社 會 大 眾 對 政 府 的 信 心 : 公 職 人 員 的 貪 污 行 為 尚 無 法 根 絕, 再 加 上 由 於 傳 播 體 的 迅 速 傳 播, 使 得 一 般 民 眾 會 質 疑 公 務 人 員 的 操 守, 反 觀 新 加 坡 政 府 民 眾 對 於 政 府 的 信 心 度 相 當 的 高, 對 新 加 坡 的 公 務 員 充 滿 信 心, 因 此, 新 加 坡 政 府 在 推 動 各 項 政 策 時, 均 容 易 獲 得 民 眾 的 支 持, 且 放 心 讓 政 府 全 力 誰 動 我 們 更 進 一 步 發 現, 就 是 因 為 新 加 坡 有 一 個 高 廉 潔 100

111 的 政 府, 每 個 公 職 人 員 皆 能 嚴 守 分 際 清 廉 的 為 國 家 服 務, 因 此 能 獲 得 民 眾 的 高 度 支 持 民 眾 也 會 盡 全 民 監 督 之 職 責, 理 性 的 思 維 與 判 斷, 在 公 開 理 性 的 基 礎 上 為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提 升 而 努 力 (F 受 訪 人 ) 十 二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存 款 仍 有 漏 洞 : 實 務 上, 利 用 他 人 名 義 存 款, 有 逃 避 稽 核 效 果, 惟 也 常 引 發 糾 紛 就 目 前 向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申 報 是 否 確 實 之 情 形, 大 多 能 發 揮 功 能 唯 獨 以 他 人 名 義 存 款 係 法 令 很 難 規 範 漏 網 之 處 (B 受 訪 人 ) 十 三 將 存 款 寄 存 外 國 銀 行 仍 有 漏 洞 : 實 務 上, 將 存 款 寄 存 外 國 銀, 有 逃 避 稽 核 效 果, 係 爾 後 執 行 審 核 功 能 提 昇 的 重 點 工 作 有 部 分 申 報 人 將 存 款 存 在 國 外 銀 行, 審 核 單 位 根 本 查 不 到, 進 而 達 成 規 避 申 報 財 產 目 的, 顯 有 漏 洞 (A 受 訪 人 ) 十 四 陽 光 法 案 的 健 全 : 陽 光 法 案 不 僅 止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為 了 要 建 立 一 個 廉 能 的 公 正 社 會, 僅 有 一 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不 夠 的 為 了 防 止 公 職 人 員 貪 污 行 為 的 發 生, 除 了 制 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外, 這 幾 年 來 我 國 政 府 努 力 於 制 定 各 項 陽 光 法 案, 如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迴 避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立 法 委 員 行 為 法 等 法 案, 但 仍 不 足 以 規 範 公 職 人 員 的 各 類 貪 污 行 為, 其 他 相 關 的 陽 光 法 案, 如 遊 說 法 政 黨 法 草 案 政 治 獻 金 管 理 條 例 草 案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進 說 法 信 託 法 等, 有 些 部 分 仍 在 立 法 院 進 行 審 議 中, 有 些 恐 怕 已 胎 死 腹 中, 這 些 陽 光 法 案 的 建 豐 對 於 我 國 民 主 政 治 的 發 展 甚 為 重 要, 係 遏 止 金 權 政 治 防 止 貪 污 行 為 的 重 要 法 制 建 設 工 作, 我 們 必 須 積 極 加 強 研 議 制 定 尚 未 完 備, 仍 需 進 行 檢 討 與 整 併 所 謂 太 陽 底 下 沒 有 新 鮮 事 陽 光 是 最 佳 的 防 腐 劑, 政 治 制 度 的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是 政 府 清 明 的 表 徵, 藉 由 立 法 將 政 府 施 政 行 為 進 一 步 的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是 防 止 公 務 人 員 貪 污 瀆 職 101

112 的 最 佳 防 腐 劑 民 國 82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我 國 陽 光 法 的 起 步, 事 實 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僅 是 諸 多 陽 光 立 法 中 的 一 小 部 分, 陽 光 法 案 包 括 一 系 列 的 行 政 程 序 立 法 資 訊 自 由 立 法 機 密 檔 案 立 法 政 治 捐 獻 立 法 遊 說 行 為 立 法 等 施 政 作 為, 才 能 真 正 將 政 府 施 政 的 過 程 及 內 容, 公 開 在 社 會 大 眾 面 前 共 同 檢 視, 才 能 達 到 端 正 政 風 的 目 的 (A 受 訪 人 ) 第 三 節 主 要 發 現 國 人 期 待 陽 光 政 治 的 民 意 高 張, 但 公 部 門 官 商 勾 結 或 貪 污 舞 弊 仍 有 所 聞, 主 要 是 因 為 某 些 公 職 人 員, 熟 知 公 門 與 商 場 門 道, 於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利 用 職 務 機 會 圖 謀 不 軌 ; 離 職 後 又 轉 戰 商 場, 暗 地 官 商 勾 結 利 益 輸 送, 致 使 國 內 政 治 風 氣 不 佳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雖 仍 有 許 多 疏 漏 處, 但 適 足 以 給 支 持 陽 光 政 治 的 人 士 有 所 啟 發, 故 應 針 對 其 缺 失 作 補 強, 畢 竟, 徒 有 法 令, 但 內 容 不 切 實 際 漏 洞 百 出 或 是 執 行 不 力, 對 公 職 人 員 所 為 之 約 制 成 效 必 然 減 損, 反 而 給 予 政 治 人 物 明 修 棧 道 暗 渡 陳 倉 的 機 會 至 少,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在 消 極 的 預 警 功 能 方 面, 可 做 為 判 斷 是 否 適 任 的 依 據 ; 在 積 極 的 管 制 作 用 方 面, 可 做 為 與 其 他 管 制 法 令 相 互 配 合, 形 成 完 整 的 法 律 體 系 迄 今 而 論, 財 產 申 報 法 雖 無 法 完 全 阻 斷 貪 污 舞 弊 的 發 生, 但 至 少 提 供 人 民 共 同 監 督 公 職 人 員 的 機 會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是 許 多 國 家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廉 政 立 法 的 一 項 重 要 內 容, 除 對 端 正 政 風 確 實 有 重 大 助 益 外, 也 可 以 有 效 杜 絕 公 職 人 員 假 藉 職 權 進 行 利 益 輸 送, 具 正 面 意 義, 申 報 義 務 人 應 全 力 支 持 貫 徹 力 行, 以 維 護 整 體 機 關 清 廉 形 象, 而 民 眾 亦 應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全 力 掃 除 黑 金, 提 昇 國 家 清 廉 度 指 標 在 第 二 節 中, 本 文 已 就 整 體 申 報 制 度 的 法 規 面 制 度 面 與 執 行 面 作 檢 討, 針 對 以 上 可 能 缺 失 之 處, 提 供 相 關 建 議 成 功 的 制 度 必 須 處 於 一 種 完 整 的 架 構 中, 這 架 構 的 所 有 元 素 包 括 規 則 工 具 執 行 機 關 標 的 團 體 及 制 度 影 響 等, 彼 此 以 行 為 的 規 範 的 工 具 性 假 設 連 結 在 一 起, 由 知 識 共 識 及 支 持 所 組 成, 並 零 許 制 度 不 斷 改 進 而 建 構 完 整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其 結 構 邏 輯 必 須 包 括 法 制 面 行 為 面 教 育 面 經 濟 102

113 面 政 治 面 及 社 會 面 等 多 元 角 度, 這 個 結 構 邏 輯 形 同 網 狀 組 織 般 彼 此 緊 緊 和 結 在 一 起, 彼 此 相 互 關 連 與 影 響 在 我 國 第 一 部 陽 光 法 案 一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公 佈 施 行 以 來, 歷 經 了 15 年 的 考 驗, 或 許 已 達 到 當 初 預 期 的 政 策 效 果, 但 由 於 世 代 環 境 的 轉 變, 本 文 從 各 種 文 獻 探 討, 及 接 受 本 研 究 之 實 際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訪 談 資 料 中, 我 們 不 難 看 出 林 林 種 種 的 問 題 所 在, 這 些 問 題 表 面 上 是 無 關 緊 要, 但 實 際 上 這 些 問 題 對 於 實 踐 公 平 正 義 的 理 想, 似 乎 遙 不 可 及, 更 奢 望 藉 此 達 到 清 廉 政 吏 端 正 政 風 的 精 髓 依 此, 既 有 的 問 題 或 許 是 冰 山 之 一 角, 延 伸 至 制 度 的 整 體 面, 將 來 在 訂 立 整 體 陽 光 法 案 體 例 中, 有 可 能 產 生 相 同 的 情 境, 因 此, 必 須 研 擬 當 前 及 將 來 修 訂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的 對 策, 經 過 前 述 分 析 與 探 討 後, 在 第 二 節 中, 本 文 已 就 整 體 申 報 制 度 的 法 規 面 制 度 面 與 執 行 面 作 檢 討, 針 對 以 上 可 能 缺 失 之 處, 本 文 提 出 以 下 幾 點 研 究 發 現 : 壹 整 體 性 陽 光 法 案 之 規 劃, 已 是 刻 不 容 緩 : 陽 光 法 案 不 僅 止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為 了 達 到 一 個 廉 能 的 政 府, 至 少 應 包 括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迴 避 法 遊 說 法 信 託 法 信 託 業 法 政 治 獻 金 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政 黨 法 等 法 案, 但 是 國 內 目 前 相 關 陽 光 法 案 的 立 法 進 度, 顯 然 跟 不 上 實 際 需 求, 徒 法 不 足 以 煉 鋼, 使 得 現 行 法 制 千 瘡 百 孔 漏 洞 百 出, 僅 能 規 範 奉 公 守 法 的 公 職 人 員, 對 於 走 旁 門 刻 意 規 避 的 人, 仍 無 法 有 效 嚇 阻 因 此, 建 立 高 效 能 高 度 廉 潔 的 政 府, 必 須 將 整 體 陽 光 法 案, 一 一 梳 理 及 規 劃, 才 能 解 決 當 前 的 困 境 法 案 不 夠 完 備, 時 代 變 遷 迅 速, 法 案 之 完 善 應 符 合 潮 流 需 要, 逐 歩 檢 討 改 進 (P 受 訪 人 ) 貳 建 立 公 開 透 明 的 申 報 制 度, 才 能 喚 起 民 眾 有 效 的 監 督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公 開, 採 刊 登 公 報 與 供 人 查 閱 兩 種 管 道, 但 從 上 述 的 分 析 研 究 中 發 現, 公 開 透 明 度 不 夠 落 實 也 就 是 說, 整 個 刊 登 公 報 的 資 料 雖 然 洋 洋 灑 灑, 但 缺 乏 可 看 性, 從 結 果 看 不 出 申 報 人 財 產 之 異 常 現 象, 使 得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此 種 申 報 資 料 之 瞭 解 及 後 續 監 督 缺 乏 興 趣 因 此, 於 公 開 制 度 辦 理 刊 登 公 報 時, 應 以 個 人 財 產 年 度 對 照 為 之, 使 一 般 民 眾 能 一 目 瞭 然 每 個 申 報 人 歷 年 的 財 產 增 減 情 形, 以 作 為 追 蹤 監 督 的 街 量 工 具, 以 有 效 嚇 阻 申 報 人 之 不 實 申 報, 達 到 公 共 監 督 的 目 的 參 加 重 罰 則, 避 免 僅 打 蒼 蠅, 打 不 到 老 虎 之 窘 境 : 依 據 我 國 現 行 法 今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明 知 應 依 規 定 申 報 財 產,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為 申 報 或 故 意 不 實 申 報 者, 處 新 台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 新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 有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故 意 隱 匿 財 產 為 不 實 之 申 報 者, 處 新 台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四 百 萬 元 以 下 ), 係 屬 於 行 政 罰 ( 罰 鍰 ) 然 而, 從 本 文 的 研 究 中 可 知, 此 種 處 罰 設 計 原 則, 對 於 有 財 力 的 公 職 人 員, 根 本 無 法 達 到 嚇 阻 的 作 用, 僅 對 一 般 基 層 公 職 人 員 有 約 束 能 力, 因 此 應 加 重 行 政 罰 額 度, 使 全 體 公 職 人 員 皆 能 產 生 嚇 阻 性 作 用, 使 其 不 敢 不 為 申 報 或 故 意 不 實 申 報 103

114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以 政 府 高 級 首 長 ( 包 括 民 選 首 長 ) 較 為 嚴 重, 給 人 民 觀 感 差, 應 從 查 賄 及 工 程 採 購 案 件 著 手 防 杜 渠 貪 瀆 之 行 為, 配 套 措 施 應 再 加 強 (C 受 訪 人 ) 肆 檢 討 申 報 主 體, 使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 我 國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應 申 報 人 員 種 類 繁 多, 將 總 統 副 總 統 等 高 階 公 職 人 員 以 迄 於 承 辦 專 業 性 質 的 人 員, 一 併 納 入 需 申 報 主 體, 但 仍 然 疏 漏 了 許 多 未 考 慮 者, 引 發 了 不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的 質 疑, 甚 至 因 為 機 關 性 質 不 同, 所 需 辦 理 申 報 的 人 並 沒 有 個 別 去 探 討, 以 至 於 引 發 許 多 怨 言,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對 於 申 報 對 象 應 重 新 加 以 評 估, 對 於 位 高 權 重 者 故 應 一 併 納 入 考 量, 亦 應 分 別 針 對 個 別 機 關 的 不 同 屬 性, 分 別 重 新 評 估 應 申 報 主 體 ; 其 他 諸 如 國 中 小 學 之 相 關 教 育 人 員, 兼 任 總 務 或 會 計 員, 既 然 學 校 預 算 不 多, 可 以 貪 污 機 會 也 不 大, 似 可 免 除 申 報 對 象 另 外, 對 於 初 任 公 職 人 員 者, 亦 可 考 慮 規 定 必 須 先 行 申 報 財 產, 以 作 為 日 後 財 務 增 長 情 形 之 參 考, 更 進 一 步 可 以 檢 視 及 有 效 的 防 止 貪 污 行 為 的 發 生, 以 符 合 社 會 各 界 的 期 許 自 民 國 85 年 起, 每 年 12 月 一 直 記 得 要 申 報 財 產, 否 則 會 被 罰 年 複 一 年, 重 新 再 抄 一 遍, 就 這 樣 過 了 11 年 平 心 而 論 效 果 不 大, 又 深 怕 漏 報 而 受 罰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每 年 浪 費 國 家 太 多 的 資 源 在 這 無 意 義 的 工 作 上, 試 想 : 倘 若 把 這 些 資 源 用 在 對 人 民 有 意 義 的 行 政 工 作 上 不 會 更 好 嗎? 建 議 執 政 當 局 研 議 減 少 申 報 對 象, 對 一 些 特 殊 職 位 或 特 殊 身 分 之 財 產 狀 況 作 明 確 規 範, 才 能 收 到 實 際 效 果 (E 受 訪 人 ) 伍 建 立 全 民 監 督 機 制, 增 強 社 會 大 眾 對 政 府 的 信 心 : 公 職 人 員 的 貪 污 行 為 尚 無 法 根 絕, 再 加 上 由 於 傳 播 體 的 迅 速 傳 播, 使 得 一 般 民 眾 會 質 疑 公 務 人 員 的 操 守, 反 觀 新 加 坡 政 府 民 眾 對 於 政 府 的 信 心 度 相 當 的 高, 對 新 加 坡 的 公 務 員 充 滿 信 心, 因 此, 新 加 坡 政 府 在 推 動 各 項 政 策 時, 均 容 易 獲 得 民 眾 的 支 持, 且 放 心 讓 政 府 全 力 誰 動 我 們 更 進 一 步 發 現, 就 是 因 為 新 加 坡 有 一 個 高 廉 潔 的 政 府, 每 個 公 職 人 員 皆 能 嚴 守 分 際 清 廉 的 為 國 家 服 務, 因 此 能 獲 得 民 眾 的 高 度 支 持 民 眾 也 會 盡 全 民 監 督 之 職 責, 理 性 的 思 維 與 判 斷, 在 公 開 理 性 的 基 礎 上 為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提 升 而 努 力 陸 法 治 教 育 與 全 民 意 識 的 強 化 : 新 法 實 施 後, 申 報 的 公 職 人 員 將 增 加 一 萬 五 千 多 人, 處 罰 也 從 新 台 幣 三 十 萬 元 提 高 到 四 百 萬 元, 裁 罰 確 定 後, 還 要 上 網 公 告 姓 名 和 處 罰 事 由, 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權 和 名 譽 權 的 損 害 頗 大, 如 果 沒 有 時 間 對 公 職 人 員 宣 導 就 裁 罰, 對 這 些 公 職 人 員 來 說 並 不 公 平 達 到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完 善 境 界, 無 論 是 需 申 報 的 主 體 一 般 公 職 人 員 及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均 抱 持 著 消 極 敷 衍 甚 至 陌 生 的 態 度, 顯 現 出 法 制 教 育 的 欠 缺, 以 及 缺 乏 有 效 的 宣 傳 造 成 一 般 民 眾 除 與 自 身 權 益 有 關 聯 外, 均 不 會 主 動 關 心 財 產 申 報 的 情 況, 甚 至 相 關 法 令 的 規 範 是 如 何? 因 此, 政 府 未 來 在 進 行 修 訂 法 今 時, 應 不 斷 利 用 104

115 各 種 場 合 及 管 道 來 宣 導, 並 以 常 識 來 激 發 民 眾 意 識, 建 立 正 確 的 法 治 觀 念 及 作 為, 這 樣 法 令 的 推 動 才 能 獲 得 民 眾 的 支 持, 進 而 配 合 實 施 與 推 展 依 此, 才 能 達 到 完 善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建 議 法 治 教 育 與 全 民 意 識 的 強 化 : 達 到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完 善 境 界, 無 論 是 需 申 報 的 主 體 一 般 公 職 人 員 及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均 抱 持 著 消 極 敷 衍 甚 至 陌 生 的 態 度, 顯 現 出 法 制 教 育 的 欠 缺, 以 及 缺 乏 有 效 的 宣 傳 造 成 一 般 民 眾 除 與 自 身 權 益 有 關 聯 外, 均 不 會 主 動 關 心 財 產 申 報 的 情 況, 甚 至 相 關 法 令 的 規 範 是 如 何? 因 此, 政 府 未 來 在 進 行 修 訂 法 今 時, 應 不 斷 利 用 各 種 場 合 及 管 道 來 宣 導, 並 以 常 識 來 激 發 民 眾 意 識, 建 立 正 確 的 法 治 觀 念 及 作 為, 這 樣 法 令 的 推 動 才 能 獲 得 民 眾 的 支 持, 進 而 配 合 實 施 與 推 展 依 此, 才 能 達 到 完 善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C 受 訪 人 ) 105

116 第 五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本 章 係 藉 由 深 度 訪 談 方 法 及 ATLAS.ti 軟 體 質 化 分 析 結 果, 以 歸 納 統 整 分 析 法 規 面 制 度 面 及 執 行 面 的 受 訪 者 之 認 知 態 度 看 法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為 結 論 ; 第 二 節 為 建 議 ; 第 三 節 為 省 思 第 一 節 結 論 從 以 上 的 分 析 中 我 們 可 以 發 現,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確 仍 有 其 不 周 之 處, 為 了 配 合 政 府 掃 除 黑 金 的 決 心, 並 推 動 各 種 防 貪 政 策, 均 必 須 對 於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加 以 檢 討 修 正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目 的 在 於 除 弊 興 利, 暨 能 防 範 貪 污 行 為 之 發 生 端 正 政 風 防 制 金 權 政 治 與 政 商 勾 結, 又 能 發 揮 民 主 政 治 的 效 能,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促 進 全 體 國 民 的 福 祉 因 此, 為 了 達 成 本 法 的 立 法 精 神, 應 秉 持 透 明 化 制 度 化 合 理 化 多 元 化 法 制 化 及 平 衡 化 以 為 立 法 修 法 的 重 要 指 導 原 則 也 就 是 說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意 義 在 於 建 立 可 供 民 眾 檢 驗 查 證 判 斷 的 財 產 公 開 制 度 藉 由 法 律 規 範 的 方 式 針 對 不 同 職 務 性 質 的 公 務 人 員, 其 財 產 申 報 狀 況, 依 據 不 同 的 公 開 制 度, 使 其 達 成 國 家 社 會 公 義 與 個 人 隱 私 個 人 財 產 法 益 的 保 障 權 衡, 子 以 有 差 別 程 度 的 公 開 處 理 申 報 資 料, 並 做 有 效 率 的 規 劃 設 計 使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不 至 流 於 形 式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最 主 要 部 分 在 於 法 益 權 衡 的 精 神, 如 何 才 能 兼 顧 個 人 隱 私 權 財 產 權 的 保 障, 以 避 免 因 為 財 產 公 開 制 度 的 設 計 而 使 得 嚴 重 損 及 個 人 權 益, 或 無 法 符 合 國 家 社 會 法 益 的 保 護 需 求 為 了 滿 足 各 方 利 益 的 平 街, 並 達 成 國 家 防 範 貪 瀆 案 件 的 發 生, 本 文 乃 分 成 法 規 面 制 度 面 及 執 行 面 等 三 個 面 向, 提 供 健 全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各 種 策 略, 分 述 如 下 : 壹 法 規 面 :( 法 令 規 範 內 容 ) 一 加 強 需 申 報 主 體 之 完 整 性 : 我 國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申 報 主 體 雖 然 種 類 繁 多, 但 根 據 上 一 節 的 分 析 中 仍 有 其 不 足 之 處, 為 加 強 其 需 申 報 主 體 之 完 整 性, 必 須 增 加 下 列 之 人 員 : ( 一 ) 是 增 列 中 央 政 府 各 部 會 之 常 務 次 長 亦 必 須 提 出 申 報 財 產 : 常 務 次 長 雖 不 屬 於 政 務 官, 但 是 因 其 位 居 要 職, 可 算 是 中 央 政 府 各 部 會 裡 的 幕 僚 長, 且 負 責 部 會 裡 的 重 要 決 策, 更 與 經 費 支 出 有 關, 因 此 應 明 文 規 定 要 申 報 財 產 ( 二 ) 是 對 於 軍 中 重 要 職 務 者, 亦 必 須 辦 理 申 報 財 產 :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僅 少 校 編 階 以 上 軍 事 單 位 主 官 副 主 官 及 主 管 需 要 申 報 財 產, 使 得 其 他 軍 官 成 為 灰 色 地 帶, 為 健 全 為 了 健 全 申 報 主 體 之 完 整 性, 應 該 明 確 規 定 凡 是 軍 隊 之 中 負 106

117 責 採 購 營 繕 主 計 監 察 等 業 務 之 人 員, 不 論 其 職 級 應 一 律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始 能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 三 ) 是 增 列 已 成 年 子 女 之 財 產 亦 應 納 入 申 報 範 圍 : 依 據 現 行 法 律 總 定 已 成 年 子 女 之 財 產 不 需 提 出 申 報, 然 而, 為 了 達 到 公 共 監 督 的 目 標 以 及 利 益 迴 避 的 禁 絕,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其 已 成 年 子 女 的 財 產 狀 況 應 一 體 納 入 申 報 範 圍 ( 四 ) 是 對 於 初 任 公 職 人 員 者, 可 以 考 慮 規 定 必 須 先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登 記, 俾 利 日 後 職 級 升 遷 一 定 程 度 後, 可 將 原 先 所 申 報 之 產 資 料 與 現 有 財 產 狀 況 作 一 比 較, 以 檢 驗 公 職 人 員 是 否 有 其 他 不 合 理 的 財 產 增 加 情 形 二 明 確 規 定 申 報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 依 據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應 申 報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包 括 不 動 產 船 舶 汽 車 及 航 空 器 :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存 款 外 幣 有 價 證 券 及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產 ;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債 權 債 務 及 對 各 種 事 業 之 投 資 等 而 依 據 目 前 財 政 部 財 稅 資 料 中 心 所 留 有 的 財 產 總 歸 戶 資 料 中 僅 有 房 屋 土 地 有 價 證 券 及 汽 車 等 四 大 類 資 料, 對 於 古 董 字 畫 珠 寶 與 名 貴 的 蘭 花 及 其 他 稀 奇 珍 寶 則 無 法 查 獲 因 此, 為 了 明 確 財 產 申 報 的 範 圍 及 內 容, 可 以 參 考 韓 國 政 府 所 訂 定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定 包 括 申 報 所 有 人 分 別 合 計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黃 金 及 白 銀 ( 包 括 黃 金 製 品 及 白 金 製 品 ) 每 顆 價 值 超 過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寶 石 類 每 項 價 值 超 過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古 董 藝 術 品 名 蘭 等 每 張 超 過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會 員 證 以 及 申 報 所 有 人 分 別 合 計 金 額 在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無 體 財 產 權 等 均 須 加 以 申 報 之 規 定 另 外, 有 關 於 現 金 申 報 部 份, 不 問 其 金 額 多 寡 應 一 律 申 報, 以 示 公 平 原 則 三 整 體 性 陽 光 法 案 之 規 劃, 已 是 刻 不 容 緩 : 陽 光 法 案 不 僅 止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為 了 達 到 一 個 清 廉 的 政 府, 至 少 應 包 括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迴 避 法 遊 說 法 信 託 法 信 託 業 法 政 治 獻 金 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政 黨 法 等 法 案, 但 是 國 內 目 前 相 關 陽 光 法 案 的 立 法 進 度, 顯 然 跟 不 上 實 際 需 求,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使 得 現 行 法 制 千 瘡 百 孔 漏 洞 百 出, 僅 能 規 範 奉 公 守 法 的 公 職 人 員, 對 於 走 旁 門 刻 意 規 避 的 人, 仍 無 法 有 效 嚇 阻 因 此, 建 立 高 效 能 高 度 廉 潔 的 政 府, 必 須 將 整 體 陽 光 法 案, 再 行 檢 討 規 劃, 才 能 澈 底 解 決 當 前 的 困 境 尚 未 完 備, 仍 需 進 行 檢 討 與 整 併 所 謂 太 陽 底 下 沒 有 新 鮮 事 陽 光 是 最 佳 的 防 腐 劑, 政 治 制 度 的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是 政 府 清 明 的 表 徵, 藉 由 立 法 將 政 府 施 政 行 為 進 一 步 的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是 防 止 公 務 人 員 貪 污 瀆 職 的 最 佳 防 腐 劑 民 國 82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我 國 陽 光 法 的 起 步, 事 實 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僅 是 諸 多 陽 光 立 法 中 的 一 小 部 分, 陽 光 法 案 包 括 一 系 列 的 行 政 程 序 立 法 資 訊 自 由 立 法 機 密 檔 案 立 法 107

118 政 治 捐 獻 立 法 遊 說 行 為 立 法 等 施 政 作 為, 才 能 真 正 將 政 府 施 政 的 過 程 及 內 容, 公 開 在 社 會 大 眾 面 前 共 同 檢 視, 才 能 達 到 端 正 政 風 的 目 的 (A 受 訪 人 ) 四 落 實 依 法 行 政 精 神 : 陽 光 法 案 立 法 過 程, 往 往 有 政 黨 協 商 的 介 入, 部 分 受 訪 人 甚 至 表 示 陽 光 法 案 只 能 防 君 子, 不 能 防 小 人, 因 此 需 要 建 立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精 神,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行 政 執 法 公 正, 並 建 立 更 客 觀 公 正 透 明 的 行 政 中 立 規 範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只 防 君 子 難 防 小 人 (Q 受 訪 人 ) 貳 制 度 面 :(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一 加 強 辦 理 公 開 透 明 化 作 業 :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強 制 公 開, 可 區 分 為 刊 登 公 報 與 供 人 查 閱 兩 種 層 次 的 公 開 方 式, 強 制 公 開 的 目 的 是 希 望 藉 著 公 共 監 督, 來 達 成 防 範 貪 污 行 為 之 發 生, 無 公 開 制 度 即 無 法 達 成 公 共 監 督 之 目 標,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功 能 亦 將 大 打 折 目 前 做 法 在 供 人 查 閱 部 分 是 被 動 的 做 法, 且 各 接 受 辦 理 機 關 亦 均 全 部 提 供 資 料, 因 此 較 無 問 題 ; 另 外 在 刊 登 公 報 部 分, 目 前 僅 監 察 院 有 辦 理 刊 登 公 報 之 作 業, 依 據 本 文 的 研 究 發 現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在 首 次 申 報 時 即 已 將 全 部 資 料 刊 登 公 報, 然 而, 從 民 國 88 年 到 民 國 90 年 間, 有 些 應 刊 登 公 報 的 資 料 在 監 察 院 所 編 印 的 資 料 中 發 現, 卻 未 能 全 數 公 開 刊 登 讓 民 眾 知 悉, 到 了 民 國 91 年 起 才 又 回 復 全 部 刊 登 公 報, 因 此, 未 來 應 該 加 強 辦 理, 以 期 達 到 公 共 監 督 的 目 的 二 明 訂 財 產 申 報 時 間 應 於 就 任 後 一 個 月 內 辦 理 : 現 行 我 國 法 令 規 定 公 職 人 員 之 財 產 應 於 就 ( 到 ) 職 三 個 月 內 申 報 完 畢, 因 此 提 供 了 有 心 人 士, 利 用 就 任 職 前 三 個 月 之 內 辦 理 財 產 移 轉 手 續 因 此, 可 以 參 考 韓 國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定 任 職 時 的 申 報, 凡 是 公 務 人 員 因 為 職 等 升 遷 或 是 直 接 任 命 而 屬 於 申 報 義 務 者, 均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向 中 報 機 關 辦 理 申 報, 以 防 杜 弊 端 發 生 三 確 定 行 政 罰 為 主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我 國 現 行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係 採 取 行 政 罰 及 刑 罰 雙 軌 的 體 系, 行 政 罰 求 其 效 率 而 刑 罰 則 在 於 其 非 難 性 已 屬 重 大, 惟 刑 法 係 以 保 護 法 益 為 目 的, 從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功 能 與 目 的 而 言, 將 貪 瀆 案 件 之 證 據 方 法 或 預 警 機 制 加 以 入 罪, 是 不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的 因 此, 應 該 繼 續 研 議 將 不 申 報 或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者, 視 為 純 屬 行 政 義 務 之 違 反, 以 行 政 罰 即 足 以 規 範 而 予 以 除 罪 化, 乃 是 確 定 行 政 罰 為 主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四 推 動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之 立 法 : 108

119 強 制 信 託 所 規 範 的 是 為 數 不 多 有 權 利 之 高 階 公 職 人 員, 將 其 超 過 一 定 金 額 之 土 地 股 票 交 付 信 託, 以 切 斷 錢 與 權 的 可 能 聯 繫, 重 建 民 眾 對 於 政 府 的 信 心 然 而, 由 於 我 國 信 託 法 與 信 託 業 法 尚 未 立 法 通 過, 使 得 強 制 信 託 的 條 文 仍 無 法 推 動 實 施, 因 此 加 強 推 動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之 立 法 是 必 須 的 參 執 行 面 :( 實 際 執 行 實 務 面 ) 一 增 加 抽 查 的 比 例 : 政 府 為 了 宣 示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重 視, 因 此 加 強 了 查 核 的 比 例, 從 原 先 的 10 % 提 高 到 目 前 的 21 %, 且 申 報 對 象 亦 逐 年 增 加, 但 是 查 核 人 員 卻 未 增 加, 使 得 查 核 工 作 無 法 確 實 以 致 流 於 形 式, 為 了 加 強 抽 查 功 能, 應 該 增 加 審 查 人 力 以 提 昇 抽 查 的 比 例, 落 實 審 查 功 能 二 健 全 陽 光 法 案,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 為 了 防 止 公 職 人 員 貪 污 行 為 的 發 生, 除 了 制 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外, 除 了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迴 避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立 法 委 員 行 為 法 等 法 案 的 訂 定 外, 仍 不 足 以 規 範 公 職 人 員 的 各 類 貪 污 行 為, 更 應 加 強 其 他 相 關 的 陽 光 法 案 的 立 法 及 執 行 工 作, 如 遊 說 法 政 黨 法 草 案 政 治 獻 金 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信 託 法 等 應 一 併 加 以 立 法, 以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三 落 實 審 查 功 能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有 效 推 動, 首 重 於 申 報 人 的 誠 實 申 報, 以 及 政 府 機 關 應 該 進 行 長 期 間 的 監 督 審 查, 亦 必 須 加 強 利 益 迴 避 及 公 共 監 督 等 多 項 原 則 的 落 實, 另 外, 對 於 懲 處 之 規 定, 亦 應 加 強 確 實 執 行, 否 則 在 財 產 申 報 範 圍 擴 大 的 情 況 下, 主 管 機 關 將 無 法 有 效 落 實 監 督 之 功 能,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陽 光 法 案 的 第 一 部 法 令 也 是 殺 重 要 的 一 部 法 典, 但 他 必 須 依 賴 其 他 陽 光 法 案 的 共 同 推 動, 始 能 建 立 起 一 個 符 合 民 眾 需 求 的 廉 能 政 府 四 加 強 教 育 與 宣 導 工 作 : 依 據 深 度 訪 談 結 果, 多 位 受 訪 人 表 示, 新 修 正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令 較 為 繁 複 難 懂, 為 減 少 申 報 出 錯, 建 議 加 強 教 育 宣 導 工 作, 否 則 不 教 而 殺, 謂 之 虐 ; 加 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最 主 要 的 目 的 是 要 藉 由 公 共 監 督, 來 達 成 政 府 反 貪 的 決 心, 然 而 在 施 行 了 15 年, 民 眾 的 反 應 如 何 呢? 一 般 民 眾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資 料, 查 閱 比 率 很 低, 因 此 應 該 加 強 推 廣 與 宣 傳, 讓 全 民 一 起 來 監 督 所 有 的 公 職 人 員, 深 植 民 間 反 貪 力 量 第 二 節 建 議 109

120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如 果 能 夠 發 揮 功 能, 在 其 背 後 一 定 要 有 一 個 健 全 的 政 治 文 化, 一 個 健 全 的 文 官 制 度, 同 時 再 加 上 一 個 健 全 的 法 案 體 系, 這 樣 整 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方 能 落 實 畢 竟,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只 是 陽 光 法 案 的 一 個 環 節, 不 能 端 賴 一 個 財 產 申 報 法, 即 欲 全 面 阻 斷 金 權 政 治 的 氾 濫, 如 果 沒 有 其 他 週 邊 陽 光 法 案 的 立 法 以 補 足 漏 洞, 黑 金 政 治 仍 有 其 他 出 路 當 然, 徒 法 也 無 以 自 行, 尚 須 確 立 其 他 配 套 措 施, 建 立 公 開 透 明 與 課 責 的 公 務 環 境, 使 公 務 人 員 不 必 貪 污 ; 加 強 監 督 力 量 嚴 加 防 範, 使 公 務 人 員 不 能 貪 污 ; 重 點 懲 辦 貪 瀆 獎 勵 檢 舉, 使 公 務 人 員 不 敢 貪 污 ; 培 養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匡 正 人 格, 使 公 務 人 員 不 願 貪 污, 始 能 斬 斷 金 權 與 政 權 不 當 掛 勾 的 弊 端 經 過 本 文 的 分 析, 透 視 問 題 所 在 及 提 出 因 應 對 策 外, 認 為 惡 法 亦 法, 如 果 不 急 於 改 善 相 信 只 是 形 式 的 應 付 法 令, 無 法 突 破 盲 思 的 困 境 因 此, 為 期 建 構 有 效 綿 密 的 防 貪 肅 貪 機 制, 並 遏 止 金 權 政 治 的 流 弊, 本 研 究 乃 呼 應 前 面 的 研 究 結 果, 建 議 分 別 從 法 規 面 制 度 面 及 執 行 面 等 三 個 層 面, 研 擬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提 供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作 為 日 後 修 訂 或 改 善 現 行 財 產 申 報 體 制 之 參 考, 茲 提 供 以 下 的 建 議 : 壹 法 規 面 :( 法 令 規 範 內 容 ) 一 儘 速 成 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研 修 小 組 : 建 議 由 主 管 機 關 民 意 代 表 公 職 人 員 代 表 ( 包 括 需 申 報 及 不 需 申 報 者 )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及 學 者 專 家 等 人 士 組 成, 廣 泛 蒐 集 各 方 意 見, 以 判 斷 問 題 的 癥 結, 建 構 修 法 對 策 二 舉 辦 公 聽 會 或 座 談 會 : 主 管 機 關 應 落 實 由 下 而 上 的 政 策 制 定 過 程, 實 際 從 基 層 官 僚 的 角 度 與 政 策 利 害 關 係 人 廣 泛 交 換 意 見, 或 舉 辦 公 聽 會 及 座 談 會 等, 廣 泛 接 受 各 方 不 同 的 意 見, 以 避 免 主 觀 的 判 斷, 使 得 修 正 後 的 法 令 仍 然 窒 礙 難 行, 無 法 獲 得 全 體 公 職 人 員 的 信 賴, 掌 握 核 心 問 題 修 正 對 策 三 持 續 推 動 政 風 組 織 改 造, 成 立 廉 政 署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的 主 要 負 責 機 關 是 各 單 位 所 屬 政 風 人 員, 由 於 政 風 人 員 並 無 實 質 調 查 權 限, 為 加 強 防 貪 功 能, 強 化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能 力, 廉 政 署 的 成 立 是 必 須 的 馬 政 府 強 調 政 府 清 廉 形 象,97 年 5 月 20 日 之 後, 新 政 府 正 構 想 由 監 察 院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廉 政 處 或 法 務 部 整 併 政 風 單 位 成 立 廉 政 署, 惟 仍 未 定 案, 有 待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加 速 腳 步 審 慎 研 議 辦 理 110

121 尤 其 台 灣 近 幾 年 來 雖 致 力 於 肅 貪, 但 卻 面 臨 了 一 個 很 大 的 困 境, 即 隨 著 跨 國 犯 罪 現 象 日 趨 頻 繁, 然 因 與 我 國 有 正 式 外 交 關 係 的 國 家 不 多, 與 台 灣 有 司 法 互 助 關 係 ( 正 式 或 非 正 式 ) 的 國 家 也 很 少, 因 此 對 於 跨 國 性 之 犯 罪, 未 獲 其 他 國 家 的 幫 助, 即 很 難 有 效 偵 辦 查 緝 配 合 政 府 再 造, 賡 續 檢 討 政 風 機 構 設 置 調 整 與 人 力 配 置, 積 極 推 動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相 關 組 織 法 案 儘 速 完 成 立 法 以 目 前 國 家 之 處 境,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要 求 完 備 似 乎 不 太 可 能 但 體 制 上 將 所 有 政 風 單 位 隸 屬 於 監 察 院, 以 求 事 權 統 一 應 該 可 行 (M 受 訪 人 ) 四 檢 討 法 規 的 周 延 性 : 惡 法 亦 法, 針 對 整 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利 弊 得 失, 正 反 意 見 瞭 解 政 策 順 服 的 原 因, 建 立 正 確 的 誘 因 機 制, 尋 找 有 效 的 政 策 工 具, 以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五 透 過 輿 論 與 新 聞 媒 體 廣 泛 宣 傳 機 制 : 預 測 修 正 後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影 響 結 果, 是 否 能 獲 得 民 眾 的 支 持 與 認 同, 尋 求 共 識 以 達 到 國 家 利 益 與 民 眾 利 益 的 雙 贏 目 標 貳 制 度 面 :(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 一 檢 討 初 任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財 產 制 度 的 可 行 性 : 如 果 檢 討 初 任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財 產 制 度 的 可 行 性, 將 申 報 主 體 推 展 到 全 部 公 職 人 員, 以 建 立 良 好 的 個 人 財 務 資 料, 俾 利 日 後 查 考 核 對, 亦 不 失 一 個 可 行 方 案, 惟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仍 須 配 合 因 應 二 提 高 行 政 罰 的 規 範 : 我 國 目 前 隱 匿 財 產 申 報 不 實, 為 使 得 全 體 公 職 人 員 均 能 產 生 嚇 阻 的 效 果, 以 有 效 遏 止 不 法 行 為 之 發 生, 或 鑽 法 律 漏 洞 的 情 形, 有 在 研 議 提 高 行 政 罰 的 必 要 三 將 申 報 主 體 的 對 象 延 伸 到 已 成 年 子 女 : 目 前 我 國 產 申 報 對 象 僅 規 範 到 申 報 人 夫 婦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未 及 成 年 子 女, 顯 然 有 防 弊 上 漏 洞, 因 此 對 於 與 申 報 人 有 異 常 關 係 者 亦 應 有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的 規 範, 以 防 止 刻 意 的 移 轉 財 產, 逃 避 接 受 公 共 監 督 之 事 實 四 制 定 定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罪 : 防 制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究 應 科 以 刑 罰 或 是 行 政 罰, 一 直 備 受 爭 議, 主 張 應 僅 以 刑 罰 者, 無 非 以 貪 瀆 危 害 國 家 利 益 甚 深, 為 促 進 廉 能 政 治, 澄 清 吏 治, 並 防 止 涉 嫌 貪 污 之 公 務 藏 匿 非 法 所 得, 應 參 照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及 香 港 立 法 例, 111

122 將 公 務 員 具 有 收 支 異 常 或 來 源 不 明 之 財 產 之 情 況, 直 接 科 處 刑 罰, 以 肅 清 貪 污 然 主 張 不 宜 以 刑 罰 論 處 之 學 者 或 實 務 界 人 士, 則 以 前 開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除 顛 覆 應 由 檢 察 官 對 刑 事 案 件 負 絕 對 舉 證 責 任 之 義 務 外, 無 疑 開 創 有 罪 推 定 之 原 則, 且 剝 奪 犯 罪 嫌 疑 人 保 持 緘 默 權, 然 此 與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聯 合 國 公 民 及 政 治 權 利 公 約 我 國 現 行 刑 法 刑 事 訴 訟 法 所 建 立 之 原 理 原 則 相 左, 故 不 應 貿 然 定 之 針 對 此 爭 點, 另 有 認 為 得 仿 效 新 加 坡 防 止 賄 賂 法 所 採 取 之 舉 證 責 任 轉 換 方 式, 亦 即 當 犯 罪 嫌 疑 人 之 財 產 與 已 知 收 入 所 得 來 源 不 符, 又 無 法 對 法 院 作 出 合 理 滿 意 解 釋 時, 該 財 產 視 為 貪 污 所 得, 故 當 審 核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之 政 風 人 員, 發 現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有 異 常 增 減 情 況 或 來 源 不 明 時, 自 得 向 有 刑 事 偵 查 權 限 之 司 法 人 員 提 供 線 索, 由 司 法 人 員 追 查 該 公 職 人 員 是 否 涉 有 貪 瀆 不 法 情 事, 倘 幸 而 成 案, 則 前 開 來 源 不 明 之 財 產, 透 過 舉 證 責 任 之 轉 換, 直 接 視 為 貪 污 所 得, 既 能 大 幅 提 高 刑 度, 復 能 增 加 不 法 財 產 之 追 徵 追 繳, 對 於 肅 貪 及 反 貪 成 效, 必 定 大 有 裨 益 新 任 的 法 務 部 長 王 清 峰 表 示 : 建 立 廉 能 具 公 信 力 的 政 府, 對 一 個 國 家 相 當 重 要, 未 來 會 加 強 反 貪 肅 貪 工 作, 在 不 干 涉 檢 察 官 辦 案 下 貫 徹 檢 察 一 體, 並 提 升 檢 察 官 辦 案 品 質, 讓 法 務 部 成 為 人 民 的 法 務 部, 而 非 官 僚 的 法 務 部 她 強 調, 她 個 人 對 於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非 常 重 視, 已 初 步 勾 勒 了 具 體 方 案, 希 望 制 定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罪, 她 說, 貪 汙 犯 罪 都 很 隱 密, 很 多 國 家 都 有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罪, 對 於 申 報 財 產 不 實 的, 是 否 可 以 刑 法 來 處 理, 也 可 以 討 論, 現 在 企 業 掏 空 嚴 重, 刑 責 卻 不 高, 因 此 相 關 的 法 制 必 須 完 備, 未 來 都 會 推 動 監 察 院 先 前 送 出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版 本, 增 列 申 報 者 必 需 對 不 明 的 財 產 明 顯 異 動, 負 舉 證 責 任 此 舉 對 防 止 公 務 員 貪 污 必 然 甚 具 效 果, 朝 野 部 門 均 應 一 鼓 作 氣, 落 實 陽 光 法 案 的 精 神, 賦 予 申 報 人 對 渠 巨 額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罪 的 舉 證 責 任, 此 係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重 要 核 心 價 值, 更 是 防 止 權 力 濫 用 和 預 防 腐 敗 的 重 要 措 施 惟 巨 額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罪 舉 證 責 任 迄 未 明 文 規 範 我 國 應 儘 快 建 立 完 善 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讓 大 眾 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變 化 進 行 監 督, 方 能 有 效 落 實 陽 光 法 案 之 精 神 (A 受 訪 人 ) 五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強 制 信 託 範 圍, 仍 需 審 慎 研 議 規 範 : 由 於 我 國 的 財 產 信 託 制 度 仍 未 周 延, 立 法 院 司 法 及 法 制 委 員 會 於 97 年 4 月 23 日 舉 辦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及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修 法 公 聽 會, 與 會 政 府 代 表 與 學 者 針 對 財 產 強 制 信 託 適 用 對 象 與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方 式 多 方 討 論 雖 無 共 識, 但 會 議 主 席 中 國 國 民 黨 籍 立 法 委 員 謝 國 樑 說, 各 方 112

123 意 見 都 可 作 為 修 法 參 考 六 申 報 對 象 之 檢 討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後, 雖 會 面 臨 前 述 之 空 前 挑 戰, 惟 針 對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意 願 低 落 之 議 題 上, 如 能 極 力 倡 導 財 產 申 報 並 非 殺 雞 儆 猴 之 機 制, 而 僅 係 增 加 民 眾 對 公 權 力 足 以 信 賴 之 表 現 管 道 之 一, 進 而 促 使 原 無 財 產 申 報 義 務 之 公 務 員 及 專 家 學 者 得 以 寬 心 繼 續 為 國 服 務 外, 或 可 建 議 政 府 機 關 大 量 晉 用 政 風 主 管 人 員 擔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監 事, 因 政 風 主 管 人 員 依 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1 款 規 定, 既 應 申 報 財 產, 且 政 風 主 管 人 員 職 司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防 貪 肅 貪 反 貪 工 作, 倘 能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擔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監 事, 對 於 私 法 人 是 否 有 貪 贓 枉 法 之 舉, 自 能 深 切 調 查 瞭 解, 並 防 堵 於 機 先, 此 亦 不 違 背 當 時 執 政 黨 黨 團 提 出 為 杜 絕 不 法, 始 要 求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監 事 須 申 報 財 產 之 立 意, 是 大 量 選 任 具 有 財 經 背 景 或 專 長 之 政 風 主 管 人 員,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擔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亦 不 失 為 解 決 問 題 之 良 方 倘 上 述 方 式 均 無 法 解 決 問 題, 則 如 能 與 支 持 免 除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為 財 產 申 報 義 務 人 之 執 政 黨 立 法 院 黨 團, 妥 適 溝 通, 並 提 供 修 法 建 議 予 黨 團 參 酌, 且 敦 請 黨 團 於 立 法 院 提 出 相 關 法 律 修 正 案, 應 不 失 為 另 一 解 決 之 道 參 執 行 面 :( 實 際 執 行 實 務 面 ) 一 健 全 防 弊 機 制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如 果 能 夠 發 揮 功 能, 在 其 背 後 一 定 要 有 一 個 健 全 的 政 治 文 化, 一 個 健 全 的 文 官 制 度, 同 時 再 加 上 一 個 健 全 的 法 案 體 系, 這 樣 整 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方 能 落 實 畢 竟,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只 是 陽 光 法 案 的 一 個 環 節, 不 能 端 賴 一 個 財 產 申 報 法, 即 欲 全 面 阻 斷 金 權 政 治 的 氾 濫, 如 果 沒 有 其 他 週 邊 陽 光 法 案 的 立 法 以 補 足 漏 洞, 黑 金 政 治 仍 有 其 他 出 路 當 然, 徒 法 113

124 也 無 以 自 行, 尚 須 確 立 其 他 配 套 措 施, 建 立 公 開 透 明 與 課 責 的 公 務 環 境, 使 公 務 人 員 不 必 貪 污 ; 加 強 監 督 力 量 嚴 加 防 範, 使 公 務 人 員 不 能 貪 污 ; 重 點 懲 辦 貪 瀆 獎 勵 檢 舉, 使 公 務 人 員 不 敢 貪 污 ; 培 養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匡 正 人 格, 使 公 務 人 員 不 願 貪 污, 始 能 斬 斷 金 權 與 政 權 不 當 掛 勾 的 弊 端 二 建 立 完 善 財 產 申 報 的 審 查 制 度 : 在 辦 理 抽 查 審 核 時, 應 以 實 質 的 審 核 為 主, 而 非 刻 意 追 求 量 的 審 查, 以 至 於 流 於 形 式, 並 加 強 審 核 人 員 的 專 業 素 養 公 職 人 員 雖 得 自 行 選 擇 1 日 作 為 財 產 申 報 基 準 日, 且 依 據 現 行 法 第 10 條 規 定, 查 核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是 否 屬 實 之 政 風 人 員, 亦 僅 能 調 閱 當 日 之 財 產 資 料,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是 否 涉 及 貪 瀆, 自 難 查 證 ; 然 該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12 條 第 2 項 既 訂 定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之 行 政 罰 則, 則 政 風 人 員 即 得 依 據 同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11 條 規 定, 向 相 關 機 關 ( 構 ) 查 詢 公 職 人 員 一 定 期 間 之 財 產 資 料 並 加 以 比 對, 應 足 以 降 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真 實 性 與 完 整 性 受 到 侷 限 之 困 境 三 健 全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 國 內 金 權 政 治 惡 化, 多 數 人 民 深 惡 痛 絕, 政 府 迄 今 因 應 能 力 猶 有 不 足, 金 權 政 治 有 變 本 加 厲 趨 勢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通 過, 雖 開 啟 了 陽 光 法 案 的 立 法, 但 倘 無 其 他 陽 光 法 案 輔 成, 則 申 報 法 的 成 效 亦 難 以 發 揮 質 言 之, 公 務 人 員 操 守 的 監 督 與 貪 瀆 不 法 的 防 制, 不 能 端 賴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尚 需 輔 以 相 關 陽 光 法 令, 並 使 各 法 案 間 有 連 貫 性 與 一 致 性, 以 構 成 全 面 的 監 察 與 防 弊 制 度 網 雖 然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但 完 成 周 延 的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明 確 規 範 公 職 人 員 及 其 親 屬 的 行 為, 使 金 權 政 客 無 所 遁 形 仍 屬 必 要 陽 光 法 案 的 立 法 意 旨 係 欲 促 進 政 治 權 力 運 作 的 透 明 化, 以 期 在 他 律 的 監 督 下, 強 化 政 治 人 物 的 自 律 精 神, 讓 民 主 政 治 朝 向 優 質 的 面 向 縱 使 陽 光 法 案 未 必 能 讓 所 有 政 治 人 物 都 變 得 誠 實 可 靠, 但 至 少 要 能 夠 發 揮 一 旦 黑 暗 的 勾 當 揭 露 在 陽 光 下, 必 定 會 遭 受 嚴 厲 的 制 裁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的 範 疇 有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政 府 採 購 法 行 政 程 序 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洗 錢 防 制 法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政 治 獻 金 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以 及 尚 待 立 法 的 政 黨 法 草 案 政 黨 不 當 取 得 財 產 處 理 條 例 草 案 遊 說 法 行 政 中 立 法 草 案 等 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可 謂 整 114

125 體 陽 光 法 案 最 重 要 的 一 環, 也 是 廉 政 最 基 礎 的 工 作, 若 能 有 效 結 合 其 他 陽 光 法 案 及 相 關 公 務 員 倫 理 規 範, 對 端 正 政 治 風 氣,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作 為, 必 然 大 有 助 益 而 未 來 應 積 極 制 定 的 陽 光 法 案 應 以 政 黨 法 和 遊 說 法 為 首 要, 世 界 先 進 民 主 國 家 都 有 政 黨, 惟 訂 有 政 黨 法 者 相 當 有 限, 德 國 係 將 政 黨 定 位 為 準 國 家 機 關, 規 定 政 黨 的 忠 誠 義 務 和 內 部 民 主 機 制, 賦 予 憲 法 法 庭 對 政 黨 的 違 憲 審 查 權 基 於 政 黨 定 位 給 予 國 家 補 助, 以 及 要 求 政 黨 財 務 的 公 開 義 務 等 我 國 自 解 除 戒 嚴 終 止 動 員 戡 亂 國 會 全 面 改 選, 總 統 直 接 民 選 政 黨 輪 替 後, 憲 政 運 作 並 沒 有 因 政 黨 之 開 放 設 立 而 趨 向 正 常 化 ; 相 反 的, 更 有 賄 選 亂 政 詐 騙 吸 金 不 負 責 任 之 畸 形 憲 政 亂 象, 在 民 眾 都 期 待 政 治 清 明 的 同 時, 政 黨 政 治 也 應 該 有 公 平 競 爭 的 環 境, 故 儘 速 訂 定 符 合 民 主 潮 流 的 政 黨 法, 對 於 健 全 政 黨 競 爭 機 制, 應 有 正 面 意 義 四 各 項 法 令 體 系 的 結 合 運 作 :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以 來, 我 們 發 現 公 職 人 員 隱 匿 財 產 方 法 其 實 頗 多, 例 如 : 在 海 外 存 款 或 置 產 將 財 產 登 記 在 親 友 名 下 對 具 有 價 值 的 動 產 或 收 藏 品 逕 行 隱 匿 不 報 等 若 期 待 以 該 法 來 全 面 肅 貪 將 會 令 人 失 望, 因 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陽 光 法 案, 並 非 肅 貪 法 案, 法 律 的 網 也 不 可 能 一 網 打 盡, 我 們 無 法 期 望 以 單 一 的 法 律 來 消 滅 所 有 的 犯 罪, 所 以 必 須 複 式 布 網, 當 從 這 個 網 逃 脫 之 後, 還 有 另 外 的 網 得 以 攔 截 財 產 申 報 法 若 不 能 連 同 相 關 法 令 一 併 檢 討 運 作, 恐 怕 效 果 仍 是 有 限 的, 假 若 僅 是 單 純 要 求 受 理 單 位 提 高 抽 查 比 例, 據 以 審 核 申 報 資 料, 仍 是 掛 一 漏 萬 的 當 我 們 檢 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時, 必 須 要 體 認 尚 有 其 他 法 令 制 度 也 是 反 貪 污 的 一 環, 不 能 使 之 脫 離 防 止 貪 污 的 立 場 例 如, 從 所 得 稅 法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著 手, 亦 為 釜 底 抽 薪 的 好 方 法 所 得 稅 法 第 110 之 1 條 規 定,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逃 稅 漏 稅 案 件 應 補 徵 之 稅 款, 經 核 定 稅 額 送 達 繳 納 通 知 後, 如 發 現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隱 匿 或 移 轉 財 產 逃 避 執 行 之 跡 象 者, 得 敘 明 事 實, 聲 請 法 院 假 扣 押, 並 免 提 擔 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112 條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 爰 此, 採 購 人 員 倫 理 準 則 即 明 確 規 定 採 購 人 員 應 有 的 行 為 分 際 我 國 採 購 招 標 與 決 標 的 資 訊 均 是 彙 送 到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登 錄, 資 料 庫 既 然 已 建 立, 則 應 思 索 如 何 從 這 些 資 料 中 找 出 圍 綁 標 的 案 件, 進 而 釐 出 公 職 人 員 是 否 貪 贓 謀 利, 才 是 重 點 所 在 五 善 用 其 他 配 套 措 施 : 儘 管 近 年 來 政 府 大 力 掃 黑 肅 貪, 但 是 我 國 貪 腐 印 象 指 數 始 終 排 名 浮 沈 於 30 名 左 右, 在 亞 洲 四 小 龍 中 始 終 落 後 於 新 加 坡 或 香 港, 僅 略 勝 南 韓 因 此, 我 國 防 貪 作 為 仍 有 許 多 瓶 頸, 在 解 決 貪 瀆 問 題 上 所 挹 注 的 努 力, 尚 無 法 115

126 反 映 在 國 際 數 據 表 現 上 防 止 貪 瀆, 其 實 仍 有 許 多 手 段 可 以 採 行, 財 產 申 報 法 只 是 踏 出 去 的 第 一 步, 除 了 陽 光 法 案 之 外, 欲 建 立 透 明 化 與 公 開 化 的 過 程, 使 政 治 人 物 得 以 受 到 約 制, 讓 與 人 民 息 息 相 關 的 公 眾 事 務 得 以 在 公 開 的 環 境 下 獲 得 公 平 的 裁 決, 並 確 保 人 民 利 益 與 國 家 競 爭 力, 故 應 輔 以 完 整 相 關 配 套 作 為, 讓 黑 金 政 治 無 隙 可 蹈 本 文 建 議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如 下 ( 陳 秀 慧,2006): ( 一 ) 追 查 資 金 流 向 遏 阻 貪 瀆 犯 罪 : 近 來 在 國 際 社 會 引 起 各 界 高 度 關 注 的 貪 污 案 件 中, 常 涉 及 高 知 名 度 政 治 人 物 利 用 私 人 銀 行 在 不 同 的 國 家 清 洗 大 量 不 法 所 得 2000 年 底 聯 合 國 在 義 大 利 西 西 里 島 所 召 開 之 防 制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會 議 中, 通 過 打 擊 跨 國 組 織 犯 罪 公 約, 其 中 第 6 條 有 關 洗 錢 罪 刑 化 部 分, 即 特 別 指 出 貪 污 犯 罪 應 列 為 洗 錢 之 前 犯 罪 ; 至 於 第 條 之 目 的, 即 在 使 締 約 國 之 法 院 及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有 權 扣 押 銀 行 金 融 或 商 務 紀 錄, 締 約 國 不 得 以 銀 行 保 密 法 為 由 拒 絕 由 於 罪 犯 透 過 洗 錢, 可 安 享 犯 罪 所 得, 令 執 法 者 無 從 查 出 犯 罪 證 據, 讓 貪 污 者 逍 遙 法 外, 故 國 際 社 會 對 貪 瀆 及 其 所 衍 生 之 洗 錢 犯 罪 至 為 重 視, 若 能 透 過 追 查 非 法 資 金 流 向 或 追 查 洗 錢 犯 罪 之 方 式, 應 可 作 為 偵 辦 與 預 防 貪 瀆 犯 罪 之 良 策 ( 謝 立 功,2003:1) ( 二 ) 建 立 弊 端 揭 發 人 保 護 制 度 : 弊 端 揭 發 意 指 公 務 員 將 機 關 內 部 的 違 法 失 職 情 形, 釋 放 消 息 讓 外 界 知 悉, 通 常 以 媒 體 議 會 檢 調 或 政 風 單 位, 以 及 上 級 機 關 為 揭 露 對 象 ( 蔡 良 文,2003:592) 1978 年 美 國 卡 特 總 統 提 出 文 官 改 革 法 時 揭 櫫 功 績 制 原 則 及 禁 止 之 人 事 措 施, 明 定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應 保 障 公 務 員 合 法 揭 發 弊 端 之 權 利, 同 時 保 護 弊 端 揭 發 人 不 致 因 合 法 揭 露 違 法 浪 費 公 帑 及 濫 用 職 權 等 情 事, 而 遭 到 不 當 報 復 復 於 1989 年 通 過 弊 端 揭 發 人 保 護 法 案 (Whistleblower Protection Act), 將 原 屬 於 功 績 保 護 委 員 會 中 之 特 別 檢 察 官 獨 立 出 來, 職 司 保 護 弊 端 揭 發 人 及 弊 端 調 查 事 項, 使 公 務 員 揭 露 不 法 行 為 時 能 依 循 明 確 之 管 道, 同 時 受 到 保 障 公 職 人 員 的 一 言 一 行, 與 其 共 同 任 事 者 較 為 熟 知, 其 若 有 貪 贓 枉 法 情 事, 通 常 易 遭 同 事 所 發 現 或 揭 發 因 此, 公 務 員 除 了 依 法 行 政, 表 現 有 守 的 一 面 外, 更 需 鼓 足 勇 氣 發 揮 自 主 意 識, 表 現 有 為 的 一 面 在 美 國, 倘 若 沒 有 公 務 員 勇 於 挺 身 檢 舉 水 門 事 件, 事 實 真 相 何 以 能 夠 顯 現, 故 我 國 宜 參 酌 美 國 弊 端 揭 發 人 保 護 制 度, 加 強 保 護 弊 端 檢 舉 者 ( 三 ) 鼓 勵 民 眾 監 督 公 部 門 : 雖 然 民 意 希 望 藉 由 陽 光 法 案 的 規 範, 讓 運 用 權 力 的 政 治 人 物 能 夠 攤 在 陽 光 下, 接 受 公 眾 的 檢 視 但 在 現 行 政 治 結 構, 當 必 須 制 衡 政 府 權 力 之 際, 往 往 立 法 部 門 不 能 自 清 司 法 機 關 也 落 入 共 犯 結 構 ; 民 眾 則 受 116

127 民 主 假 象 矇 蔽 而 鬆 懈 監 督, 任 由 立 法 部 門 匆 促 訂 定 粗 糙 而 草 率 的 法 律 當 法 律 一 再 被 淪 為 討 好 選 民 贏 得 選 舉 的 手 段, 甚 至 被 工 具 化 而 成 為 安 定 民 心 的 圖 騰 時, 法 律 的 實 際 規 範 效 力 也 正 逐 漸 貶 損 是 以, 民 意 應 反 思 加 強 監 督, 政 府 也 應 鼓 勵 民 眾 檢 舉 監 督, 並 廣 為 宣 導, 以 免 政 治 人 物 隻 手 遮 天, 讓 黑 金 烏 雲 密 佈 ( 林 米 藏,1981:43-54) 因 此, 應 鼓 勵 國 民 支 持 配 合 政 府, 協 助 政 府 剷 除 貪 污, 民 眾 對 貪 污 應 有 完 全 鄙 棄 的 態 度, 使 貪 污 者 受 法 律 制 裁 後 仍 難 洗 脫 污 名, 畢 竟, 民 眾 的 肅 貪 意 識, 才 是 反 貪 污 能 否 獲 勝 的 重 要 因 素, 而 對 貪 污 者 最 大 的 嚇 阻 作 用, 即 是 民 意 輿 論 對 貪 污 罪 行 的 指 責 與 抨 擊 ( 劉 道 清,1993: 70-72) ( 四 ) 強 化 公 務 人 員 倫 理 教 育 : 近 年 來, 由 於 公 職 人 員 的 貪 瀆 行 為 猶 存, 使 得 公 職 人 員 的 品 德 問 題 一 再 被 提 起 討 論 公 職 人 員 負 有 管 理 公 共 財 的 義 務, 公 共 財 又 與 民 眾 息 息 相 關 ; 因 此, 公 職 人 員 必 須 具 有 堅 毅 為 善 的 品 德, 才 不 會 利 用 職 務 之 便 謀 取 私 利 再 者, 公 職 人 員 若 擁 有 高 尚 的 品 德 操 守, 在 人 際 信 任 上 也 將 具 有 正 直 與 一 致 的 特 質, 畢 竟, 公 務 的 推 行 涉 及 許 多 單 位 間 的 協 力 合 作, 信 任 與 品 德 自 然 顯 得 相 當 重 要 ( 蕭 武 桐,2006:63) 若 欲 期 待 建 立 理 想 型 的 廉 能 政 府, 正 確 的 目 標 應 該 是 由 決 策 者 利 用 領 導 方 式, 以 身 作 則 來 改 變 部 屬 營 私 自 利 的 觀 念 和 行 為, 以 鼓 勵 循 誘 方 式, 促 進 建 立 高 度 倫 理 的 公 共 服 務 (Lewis and Gilman, 2005) 一 般 言 之, 美 國 政 府 機 關 的 倫 理 法 令, 著 重 以 下 六 大 焦 點 類 別 : 禁 止 辦 公 室 惡 習 有 效 控 制 利 益 衝 突 申 報 私 有 財 產 利 益 管 制 競 選 財 務 限 制 可 能 產 生 不 合 適 表 現 的 活 動 制 訂 可 以 監 督 倫 理 的 行 政 規 範 其 中, 利 益 衝 突 包 括 利 用 職 務 之 機 會, 從 私 人 間 接 受 或 賺 取 個 人 家 人 朋 友 的 對 價 利 益 公 職 人 員 若 頻 繁 利 用 職 務 之 機 會 行 使 特 權, 也 被 認 為 可 能 產 生 偏 袒 私 人 利 益 的 行 為 而 倫 理 行 為 不 僅 應 懲 罰 腐 敗 利 益 衝 突 和 惡 習, 更 應 防 制 公 職 人 員 產 生 失 當 不 合 適 的 行 為 ; 因 此, 道 德 改 革 不 能 僅 僅 制 定 規 則 消 滅 誘 惑 不 道 德 行 為 的 產 生, 同 時 更 必 須 鼓 勵 正 直 的 公 職 人 員 參 與 政 府 事 務, 讓 有 能 力 提 供 良 好 服 務 者, 提 振 政 府 的 優 良 表 現 (Brown,1990) 因 為, 外 在 控 117

128 制 的 設 計 只 能 使 公 務 員 消 極 的 不 敢 為 惡, 欲 使 之 積 極 為 善, 惟 有 依 靠 倫 理 道 德 的 內 在 控 制 發 揮 效 用 培 養 公 務 員 內 心 的 道 德 與 倫 理 意 識, 乃 維 繫 公 務 倫 理 的 基 礎, 這 種 主 觀 的 倫 理 意 識 雖 然 看 不 見 摸 不 著, 然 而 一 旦 建 立 便 牢 不 可 破 民 主 政 府 的 作 為 應 能 尊 重 人 性 與 尊 嚴, 其 決 策 應 著 重 正 確 決 策 與 領 導, 並 培 養 公 務 人 員 積 極 負 責 的 態 度, 以 間 接 提 昇 行 政 倫 理 ( 蔡 良 文,2000: 188; 戴 楊 健,1996:19-26) 唯 有 在 法 制 與 心 理 層 面 同 時 強 化, 方 能 建 立 廉 能 的 政 治 風 氣, 因 為 陽 光 法 案 無 論 如 何 周 密 完 備, 公 職 人 員 若 非 以 良 知 道 德 與 誠 信 遵 行 均 是 枉 然 ( 五 )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流 程 策 訂 防 弊 措 施 : 機 關 內 部 繁 瑣 而 不 透 明 的 程 序 是 貪 瀆 滋 生 的 溫 床, 故 應 力 求 簡 化 作 業 流 程 達 到 公 開 透 明, 使 弊 端 無 從 滋 生, 進 而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此 外, 內 部 稽 核 是 機 關 自 我 控 制, 防 範 怠 惰 貪 瀆 腐 化 的 最 佳 方 式, 內 部 稽 核 在 現 有 的 架 構 下, 賦 予 主 管 或 稽 核 人 員 監 督 的 責 任, 若 能 建 立 防 弊 的 標 準 程 序 適 時 檢 視 機 關 作 業 流 程 並 改 善 缺 失, 弊 端 自 當 難 以 產 生, 也 呼 籲 所 有 的 政 治 人 物 正 視 民 眾 對 貪 腐 的 唾 棄, 以 及 對 廉 潔 政 府 的 要 求 財 產 申 報 執 行 上 宜 簡 化, 財 產 申 報 法 著 重 之 重 點 應 為 申 報 人 取 得 之 財 產 合 不 合 法, 而 非 合 不 合 理 申 報 人 既 然 對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有 說 明 之 義 務, 即 使 說 明 被 認 為 不 合 理, 亦 僅 能 以 罰 款 處 理, 則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及 離 卸 職 申 報 對 防 貪 與 肅 貪 之 意 義 不 大 (D 受 訪 人 ) ( 六 ) 提 高 公 務 人 員 待 遇 : 新 加 坡 政 府 建 國 後, 為 了 杜 絕 政 府 機 構 中 的 貪 污 行 為, 採 取 了 不 斷 提 高 公 務 員 薪 資 及 福 利 待 遇, 以 免 公 務 員 因 薪 資 少 而 產 生 貪 污 之 意 念 該 國 政 府 每 年 都 會 統 計 政 府 部 門 與 私 營 機 構 的 薪 資 水 平 並 作 比 較, 然 後 採 取 措 施 予 以 平 衡, 不 讓 政 府 部 門 的 平 均 薪 資 水 平 低 於 私 營 機 構 的 情 形 發 生 推 動 肅 貪 工 作 除 了 積 極 查 處 貪 污 外, 提 高 公 務 員 的 待 遇 也 是 有 效 方 式, 藉 由 優 渥 的 待 遇, 除 可 吸 引 優 秀 人 才 進 入 政 府 體 系 服 務, 讓 其 深 覺 沒 有 後 顧 之 憂 外, 也 可 使 其 衡 量 貪 污 的 風 險 成 本 極 高, 自 然 不 興 貪 念 第 三 節 省 思 壹 後 續 研 究 建 議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只 是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的 一 環, 完 整 的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可 能 含 蓋 十 幾 個 系 列 之 相 關 法 令, 本 研 究 僅 針 對 其 中 的 一 個 區 塊 做 研 究, 其 他 相 關 陽 光 法 案 範 疇 如 何 進 行 改 進 及 配 合, 謹 提 供 後 續 研 究 者 的 進 一 步 想 像 空 間 貳 自 律 與 內 省 : 國 家 法 令 多 如 牛 毛,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陽 光 法 案 的 精 神, 為 落 實 公 開 透 明 118

129 弊 絕 風 清 目 的, 最 重 要 的 關 鍵 點 乃 需 全 民 自 動 遵 守 法 令 崇 法 守 紀, 尤 其 是 民 眾 的 自 律 內 省 ( 自 我 反 省 ) 能 力 的 培 養 參 人 性 化 的 管 理 : 陽 光 法 案 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都 是 為 了 防 止 官 員 在 公 職 期 間 貪 瀆 所 立 案 的 法 條, 以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為 例, 修 法 之 後 將 隱 匿 財 產 及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法 條 罰 則, 罰 鍰 最 高 400 萬 元, 讓 人 聯 想 到 國 家 相 關 防 弊 機 制 的 設 計, 有 時 常 常 將 民 眾 或 公 務 員 當 小 偷 來 看, 立 法 目 的 往 往 是 硬 梆 綁 的 無 情 的 一 面 ; 甚 至 是 政 黨 協 商 的 結 果, 雖 然 可 以 防 堵 一 時, 卻 無 法 防 範 於 一 世, 如 果 有 心 人 想 鑽 法 律 漏 洞, 則 再 周 延 制 度 亦 徒 勞 無 功, 如 何 藉 由 人 性 化 的 管 理, 及 加 強 相 關 教 育 宣 導 工 作, 將 民 眾 導 入 正 軌, 或 許 也 是 執 政 者 的 另 一 個 省 思 119

130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部 分 : ( 一 ) 書 籍 : 江 岷 欽 林 鍾 沂, 公 共 組 織 理 論 台 北 :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民 89 劉 坤 億, 企 業 型 政 府 理 念. 實 務. 省 思 台 北 : 智 勝 文 化, 民 89 呂 亞 力, 政 治 學 台 北 : 三 民, 民 79 林 鍾 沂, 行 政 學 台 北 : 三 民, 民 91 吳 定 陳 德 禹 張 潤 書 賴 維 堯, 行 政 學 台 北 :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民 83 張 家 洋 陳 志 華 甘 國 正, 行 政 組 織 與 救 濟 法 台 北 : 國 立 空 中 大 學, 民 83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台 灣 總 會 台 灣 透 明 組 織 簡 介 台 北 : 國 際 透 明 組 織, 民 92 蕭 武 桐, 公 務 倫 理 的 理 論 與 應 用 台 北 : 時 英, 民 80 ( 二 ) 期 刊 : 林 照 真, 陽 光 十 一 年 黑 幕 依 舊 : 申 報 高 官 帶 頭 違 法, 天 下 雜 誌, 第 305 期, 民 93.8, 頁 148 吳 愼 志,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關 財 產 申 報 範 圍 之 介 紹, 法 學 叢 刊, 第 93 卷, 第 1 期, 民 83, 頁 施 能 傑, 中 央 國 教 經 費 補 助 款 運 用 之 研 究, 教 育 部 教 育 研 究 委 員 會 八 十 二 年 度 專 題 研 究 案, 民 83 翁 源 燦, 從 韓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檢 視 中 共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問 題, 展 望 與 探 索 月 刊, 第 2 卷, 第 3 期, 民 93, 頁 陳 啟 明, 有 關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修 法 芻 議, 立 法 院 院 聞, 第 21 卷, 第 9 期, 民 92, 頁 陳 淞 山,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與 公 開 制 度 問 題 之 研 析, 立 法 院 院 聞, 第 21 卷, 第 8 期, 民 83, 頁 趙 秉 志 赫 興 旺, 論 中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及 其 完 善, 中 國 研 究 月 刊, 民 85.7, 頁 蔡 明 欽,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草 案 評 估, 立 法 院 院 聞, 第 21 卷, 第 6 期, 民 82, 頁 劉 宏 恩,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功 能 與 侷 限, 立 法 院 院 聞, 第 22 卷, 第 4 期, 民 83, 頁 謝 立 功,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之 修 法 思 考, 台 北 市 政 府 廉 政 研 討 會, 民 羅 清 俊, 分 配 政 策 的 發 展 與 應 用, 人 文 社 會 科 學 集 刊, 第 10 卷, 第 4 期, 民 87, 頁 羅 清 俊, 分 配 利 益 分 配 的 型 態 : 最 小 獲 勝 聯 盟? 還 是 通 通 有 獎?, 政 120

131 治 科 學 論 叢, 第 13 卷, 第 10 期, 民 89 年, 頁 羅 清 俊, 分 配 政 治 在 台 灣 地 區 的 初 探 : 台 灣 省 政 府 補 助 款 分 配 之 分 析, 發 表 於 台 灣 政 治 學 會 第 四 屆 年 會 論 文 發 表 會, 民 89 羅 清 俊, 猜 猜 看 誰 把 醃 肉 帶 回 家 了 : 補 助 款 利 益 在 縣 市 分 配 的 分 析, 人 文 及 社 會 科 學 集 刊, 第 12 卷, 第 1 期, 民 90, 頁 1-45 監 察 院 公 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專 刊 第 一 期, 頁 3~5 林 山 田, 論 貪 污 犯 罪 及 其 防 制 之 道, 收 於 氏 著 社 會 問 題 與 法 治 現 況 一 書, 民 國 71 年 ( 三 ) 學 術 論 文 : 李 世 明, 我 國 肅 貪 組 織 結 構 功 能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暨 政 策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民 90 吳 建 志, 從 分 配 政 治 觀 點 論 中 央 對 各 縣 市 資 本 門 教 育 經 費 補 助 ( 年 )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私 立 東 吳 大 學 政 治 系, 民 90 周 錦 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迴 避 制 度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私 立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民 89 莊 國 祥, 我 國 政 治 獻 金 法 制 規 範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私 立 銘 傳 大 學 公 共 管 理 與 社 區 發 展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民 92 黃 成 琪,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貪 污 問 題 與 防 治 策 略 之 研 究, 博 士 論 文, 私 立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中 山 學 術 研 究 所, 民 89 張 允 明, 學 校 空 間 意 象 之 硏 究 - 以 高 雄 市 新 建 學 校 為 例,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學 校 行 政 碩 士 班, 民 95 陳 秀 慧,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制 之 硏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行 政 管 理 碩 士 學 程, 民 95 黃 家 昌,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探 討 - 二 屆 立 委 財 產 申 報 資 料 之 分 析, 碩 士 論 文,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民 86 黃 淑 絹,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法 過 程 之 研 究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民 84 陳 順 煌, 我 國 貪 污 問 題 與 廉 政 制 度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東 華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研 究 所, 民 91 陳 建 仲, 政 體 轉 型 期 政 商 關 係 的 法 制 化 : 台 灣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法 過 程 之 個 案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民 84 劉 憲 評,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公 共 事 務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民 94 蘇 毓 昌, 反 貪 腐 與 國 家 競 爭 力 : 地 方 治 理 能 力 的 提 升 與 強 化,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暨 南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與 政 策 研 究 所, 民 93 王 銘 宗, 知 識 經 濟 時 代 競 爭 力 - 廿 一 世 紀 新 經 濟 時 代 知 識, 台 北 市 管 理 研 討 會, 民 90 賴 純 惠, 公 益 信 託 之 研 究 - 以 信 徒 法 為 中 心, 碩 士 論 文, 私 立 東 海 大 121

132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民 85 高 英 賓, 夫 妻 財 產 之 分 割 與 清 算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民 83 王 之 相, 馬 克 佛 森 : 財 產 政 治 理 論, 碩 士 論 文,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民 83 洪 武 博, 我 國 司 法 機 關 政 風 機 構 政 風 人 員 角 色 扮 演 與 肅 貪 執 行 成 效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公 共 事 務 研 究 所, 民 94 韋 漢 樑, 我 國 廉 政 制 度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私 立 東 海 大 學 公 共 行 政 學 系, 民 89 許 勝 雄,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貪 污 及 其 防 制 對 策,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民 93 胡 佳 吟, 公 務 員 貪 污 犯 罪 影 響 因 素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台 北 大 學 犯 罪 學 研 究 所, 民 92 陳 淑 蘭,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參 與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意 願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臺 中 師 範 學 院 / 國 民 教 育 研 究 所, 民 90 盧 柏 全, 國 小 教 師 兼 任 學 校 有 無 給 職 行 政 職 務 工 作 滿 意 度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嘉 義 大 學 / 國 民 教 育 研 究 所, 民 93 陳 新 文, 教 師 對 行 政 工 作 的 角 色 定 義 與 兼 任 意 願 關 係 之 研 究 --- 以 桃 園 地 區 國 中 教 師 為 樣 本, 碩 士 論 文, 元 智 大 學 / 管 理 研 究 所, 民 93 陳 嬿 如, 國 小 兼 行 政 教 師 知 覺 激 勵 保 健 因 素 與 行 政 工 作 投 入 關 係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高 雄 師 範 大 學 / 教 育 學 系, 民 95 唐 毓 媛, 國 小 兼 行 政 教 師 知 覺 激 勵 保 健 因 素 與 行 政 工 作 投 入 關 係 之 研 究, 碩 士 論 文, 國 立 花 蓮 師 範 學 院 / 行 政 與 領 導 研 究 所, 民 94 ( 四 ) 政 府 出 版 品 : 1991b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0 卷 第 22 期 院 會 紀 錄, 頁 a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1 卷 第 31 期 院 會 紀 錄, 頁 b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1 卷 第 71 期 院 會 紀 錄, 頁 a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2 卷 第 15 期 委 員 會 紀 錄, 頁 b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2 卷 第 22 期 院 會 紀 錄, 頁 ( 五 ) 報 紙 : 自 由 時 報, 嚴 格 執 行 陽 光 法 案, 達 成 肅 貪 效 果,87 年 1 月 22 日, 第 3 版 中 國 時 報, 陽 光 政 治 也 被 謀 殺 了,85 年 12 月 6 日, 第 11 版 自 由 時 報, 強 光 財 產 緊 盯 公 職 財 產 遽 增, 將 須 說 明,94 年 4 月 22 日, 第 1 版 自 立 晚 報, 推 動 陽 光 法 案, 落 實 國 發 會 共 識,86 年 2 月 28 日, 第 1 版 聯 合 報, 陽 光 法 案 不 能 虛 有 其 表,89 年 2 月 10 日, 第 2 版 自 由 時 報, 嚴 格 執 行 陽 光 法 案, 達 成 肅 貪 效 果,87 年 1 月 22 日, 第 3 122

133 版 ( 六 ) 資 訊 網 站 : 監 察 院 法 務 部 法 務 度 政 風 司 內 政 部 立 法 院 新 聞 知 識 管 理 系 統 立 法 多 元 資 料 庫 檢 索 系 統 立 法 多 元 資 料 庫 檢 索 系 統 二 英 文 部 分 : ( 一 )Book: Botchwey, K., Fighting Corruption, Promoting Good Governance: Commonwealth Expert Group on Good Governance and the Elimination of Corruption. London: Commonwealth Secretariat, Gonzalea, M. De Asis, Reducing Corruption at the Local Level. Washington, DC: World Bank Institute, D.,Kaufmann, Governance and Controlling Corruption is Central for Socio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Growth. New Report and Evidence, Theodore, J.Lowi, The End of Liberalism. New York: W. W. Norton, Ackerman, S. R Corruption and government:causes, consequences and reform.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Brown, M.T Working ethics. San Francisco, California: Jossey-Bass Inc. Denhardt, K.G The ethics of public service.new York: Westport, Connecticut. Denhardt, R.B Public administration-an action orientation.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 College. Klitgaard, R.E Controlling corruption. 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Lewis, C. W. & Stuart C. Gilman2005. The ethics challenge in public service.san Francisco, California: Jossey-BassInc. Scott, J. C Comparative political corruption.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 Hall. ( 二 )Periodicals: Lowi, Theodore J., American Business, Public Policy, Case-Studies, and Political Theory, World Politics, Vol. 16, pp , Palol, Mauro, Corruption and Growth,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Vol.110, No.3,1995, pp

134 附 錄 附 錄 一 : 專 家 效 度 深 度 訪 談 題 綱 初 稿 教 授 ( 校 長 老 師 長 官 ) 鈞 鑒 : 茲 為 本 人 現 在 指 導 之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公 共 事 務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研 究 生 鄭 榮 龍 同 學, 正 進 行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論 文 寫 作, 因 研 究 需 要, 現 已 編 成 訪 談 題 綱, 懇 請 撥 冗 惠 予 指 正, 俾 建 立 專 家 效 度 素 仰 教 授 ( 校 長 老 師 長 官 ) 樂 於 提 攜 後 學, 培 育 人 才 更 是 不 遺 餘 力, 誠 令 人 衷 心 敬 佩, 特 別 懇 請 教 授 ( 校 長 老 師 長 官 ) 鼎 力 協 助, 並 請 儘 量 於 一 週 內 將 問 卷 裝 入 回 郵 信 封 擲 寄, 勞 時 費 神 之 處, 特 此 致 謝 耑 此 敬 頌 教 安 中 山 大 學 公 共 事 務 管 理 研 究 所 吳 濟 華 關 復 勇 敬 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訪 談 題 綱 124

135 敬 愛 的 先 進 前 輩 您 好 :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建 立 廉 潔 政 府, 為 全 民 之 最 大 期 盼 ; 屬 於 陽 光 法 案 一 環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自 82 年 實 施 以 來, 爭 議 頗 大 ; 尤 其 96 年 修 法 後, 已 將 全 國 申 報 對 象 擴 增 至 1,5000 人, 更 是 引 起 社 會 大 眾 矚 目 本 研 究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擬 從 實 務 層 面, 了 解 基 層 須 申 報 財 產 人 員 之 看 法 以 針 對 整 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提 出 探 討 ; 期 能 彙 整 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實 施 以 來 的 利 弊 得 失 因 素, 提 供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參 考, 以 提 昇 行 政 效 率 與 效 能, 在 全 球 化 的 潮 流 下, 提 昇 國 家 競 爭 力 因 研 究 需 要, 特 擬 此 訪 談 題 綱, 請 您 就 題 綱 所 列 題 目 內 容, 先 行 構 思 您 的 想 法, 弟 再 與 您 約 定 時 間, 傾 聽 您 寶 貴 的 見 解 而 訪 談 內 容 謹 供 本 項 研 究 之 用, 絕 不 對 外 公 布 非 常 感 謝 您 熱 心 的 協 助, 願 意 撥 冗 接 受 訪 談, 相 信 能 彙 集 您 獨 到 的 見 解, 俾 使 本 研 究 得 以 順 利 完 成, 且 更 臻 完 善, 由 衷 的 感 謝 您! 耑 此 敬 頌 教 安 國 立 中 山 大 學 公 共 事 務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 澎 湖 班 ) 指 導 教 授 吳 濟 華 博 士 關 復 勇 博 士 研 究 生 鄭 榮 龍 敬 上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聯 絡 電 話 : ( 手 機 ) *276( 公 ) ( 私 ) 傳 真 : ( 辦 公 室 ) 電 子 郵 件 信 箱 :[email protected] 填 答 說 明 : 以 下 有 訪 談 題 綱 共 12 題, 請 依 您 對 該 題 項 的 看 法, 在 適 當 方 格 內 打 ˇ, 並 不 吝 提 出 您 寶 貴 的 修 正 意 見, 以 供 研 究 者 作 為 訪 談 更 具 效 度 的 研 究 依 據 謝 謝 您 的 填 答 與 配 合! 125

136 訪 談 題 綱 適 合 不 適 合 修 正 後 適 合 修 正 意 見 五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六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126

137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七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127

138 附 錄 二 : 訪 談 紀 錄 訪 談 代 號 :A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1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政 府 處 訪 談 對 象 : 澎 湖 縣 政 府 處 政 風 室 主 任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八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1) 本 人 從 事 政 風 工 作 多 年, 並 已 接 觸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業 務 好 幾 年, 對 於 本 法 規 尚 有 一 定 的 熟 悉 程 度 (2)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案 完 成 三 讀, 清 廉 政 治 更 進 一 步 經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學 界 及 立 法 委 員 之 共 同 努 力,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草 案, 終 於 在 96 年 3 月 5 日, 經 立 法 院 第 6 屆 第 5 會 期 院 會 完 成 三 讀 程 序, 樹 立 我 國 政 府 清 廉 執 政 之 重 大 里 程 碑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自 民 國 82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迄 今, 歷 經 兩 度 小 幅 修 正, 然 因 社 會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的 清 廉 有 著 更 深 的 期 待, 且 配 合 政 府 貫 徹 防 貪 肅 貪 反 貪 之 決 心, 近 年 來 行 政 院 及 法 務 部 積 極 推 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修 法 工 作, 此 次 (96 年 3 月 ) 修 正 重 點 如 下 : a. 擴 大 申 報 義 務 人 範 圍 b. 嚴 密 財 產 申 報 之 時 機 及 內 容 c. 由 財 產 信 託 及 動 態 申 報 擇 一 辦 理 之 雙 軌 制, 修 改 為 財 產 強 制 信 託 之 單 軌 制 d. 增 訂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制 度 e. 強 化 申 報 資 料 之 查 核 f. 增 訂 意 圖 隱 匿 財 產 不 實 申 報 及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違 反 真 實 說 明 義 務 之 罰 則 規 定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1) 優 點 : 可 以 預 防 貪 污 腐 化 確 立 廉 能 政 治 有 效 遏 止 公 職 人 員 不 當 利 益 輸 送 以 及 建 立 公 職 人 員 之 自 律 精 神, 達 成 政 府 積 極 推 動 相 關 陽 光 法 案 之 立 法 精 神 (2) 缺 點 : 法 規 仍 太 繁 雜, 讓 申 報 人 不 太 容 易 了 解, 甚 至 一 不 小 心 可 能 造 成 申 報 不 實 受 罰 之 情 事, 有 待 改 進 (3)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為 我 國 制 定 的 第 一 部 陽 光 法 案, 雖 然 只 是 眾 多 陽 光 法 案 中 的 一 環, 然 而 它 在 當 年 的 社 會 環 境 下, 許 多 人 對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施 行 寄 予 厚 望, 認 為 只 要 能 順 利 推 動, 便 足 以 遏 止 公 職 人 員 的 貪 污 行 為, 使 政 商 分 離, 達 成 政 吏 清 廉 的 效 果 然 而, 在 歷 經 15 年 的 推 動 實 施 之 後, 我 們 發 現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的 施 行, 無 法 有 效 抑 制 128

139 各 種 層 出 不 窮 的 弊 端 或 貪 瀆 行 為, 顯 然 陽 光 法 案 的 陽 光, 依 舊 無 法 普 照 全 國 公 務 機 構 的 每 個 角 落, 陽 光 法 案 所 希 望 達 成 清 廉 官 吏 端 正 政 風 的 立 法 目 的, 仍 然 有 待 加 強 與 改 進 建 議 相 關 單 位 藉 由 理 論 與 實 務 面 之 調 查 研 究 與 評 估 工 作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仍 不 太 周 延, 由 於 金 額 門 檻 不 一, 讓 申 報 人 往 往 不 太 瞭 解, 甚 至 常 常 搞 錯 加 上, 法 令 已 有 幾 次 修 正, 顯 然 要 弄 懂 這 部 法 令, 要 花 費 很 多 心 思 去 研 究, 更 何 況 是 一 般 民 眾 與 申 報 人 之 熟 悉 度, 建 議 多 加 宣 導 周 知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1) 部 分 人 士 批 評 甫 修 正 通 過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還 是 形 同 無 牙 老 虎, 一 切 除 罪 化, 不 必 擔 心 坐 牢, 增 加 再 多 的 罰 款, 對 高 官 們 還 是 不 痛 不 癢, 沒 有 震 懾 力 讓 大 官 們 老 老 實 實 申 報, 這 樣 的 陽 光 法 案 一 點 也 看 不 到 陽 光 然 而 實 際 上, 貪 污 行 為 另 有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加 以 規 範 及 處 罰, 可 以 判 刑 並 罰 金 1 億! 因 此, 並 不 是 貪 污 不 用 被 查 處, 而 是 由 不 同 的 法 律 處 罰, 財 產 申 報 法 本 身 是 行 政 罰, 與 刑 法 的 性 質 不 同, 換 言 之, 異 常 財 產 增 加 會 被 罰 行 政 罰, 如 果 調 查 貪 污 有 據, 將 遭 刑 法 追 究! (2) 監 察 院 先 前 送 出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版 本, 增 列 申 報 者 必 需 對 不 九 制 度 面 : 明 的 財 產 明 顯 異 動, 負 舉 證 責 任 此 舉 對 防 止 公 務 員 貪 污 必 然 甚 具 效 果, 朝 野 部 門 均 應 一 鼓 作 氣, 落 實 陽 光 法 案 的 精 神, 賦 予 申 報 人 對 渠 巨 額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罪 的 舉 證 責 任, 此 係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重 要 核 心 價 值, 更 是 防 止 權 力 濫 用 和 預 防 腐 敗 的 重 要 措 施 惟 巨 額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罪 舉 證 責 任 迄 未 明 文 規 範 我 國 應 儘 快 建 立 完 善 之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讓 大 眾 對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變 化 進 行 監 督, 方 能 有 效 落 實 陽 光 法 案 之 精 神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我 是 我 認 為 不 太 合 理, 因 為 政 風 人 員 本 身 即 擔 負 起 肅 貪 與 防 貪 角 色, 根 本 不 太 可 能 有 發 生 貪 瀆 情 事 ; 加 上 政 風 單 位 也 是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作 業 之 單 位, 本 身 又 要 申 報 財 產, 似 有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嫌, 有 待 檢 討 空 間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129

140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我 認 為 不 太 合 理, 似 有 大 而 不 當 情 事, 尤 其 增 加 受 理 申 報 業 務 單 位 之 力 與 物 力 負 擔, 建 議 重 新 檢 討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尚 屬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新 制 度 太 過 於 複 雜, 例 如 強 制 信 託 甚 至 有 違 憲 法 保 障 個 人 隱 私 及 自 由 處 分 財 產 之 權 益 十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1) 不 嚴 重 惟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仍 需 加 強 此 次 修 法 擴 大 應 申 報 財 產 的 公 職 人 員 範 圍, 爰 此, 本 法 之 施 行 細 則 及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之 良 窳, 攸 關 本 法 執 行 成 敗 至 鉅 據 法 務 部 政 風 司 表 示, 現 行 應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職 人 員 人 數 約 8 千 人, 修 法 後 預 估 應 申 報 人 數 將 增 加 1 倍, 約 1 萬 5 千 人, 法 務 部 已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就 修 改 施 行 細 則 財 產 申 報 表 格 等 作 為 進 行 籌 備, 迄 今 已 召 開 2 次 會 議, 待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後, 將 在 6 個 月 內 培 育 種 子 教 官 回 其 所 屬 機 關 進 行 教 育 宣 導 工 作 (2) 據 了 解, 法 務 部 因 本 次 修 法 涉 及 監 察 院 行 政 院 考 試 院, 法 務 部 將 通 函 各 機 關, 並 邀 請 監 察 院 和 考 試 院 人 員 與 會, 就 修 改 施 行 細 則 部 分 表 達 意 見, 並 進 行 先 期 作 業 講 習 尤 其, 朝 野 各 界 對 於 新 修 正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執 行 日 期 要 拖 延 到 97 年 底 10 月 份 才 開 始 實 施, 表 達 不 滿 之 意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是 可 以 達 到 以 上 功 能 惟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尤 其 國 人 守 法 觀 念 較 為 不 足, 每 人 心 中 均 有 一 把 尺, 仍 需 由 每 個 人 內 心 確 實 做 起, 落 實 陽 光 法 案 的 精 神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尚 未 完 備, 仍 需 進 行 檢 討 與 整 併 所 謂 太 陽 底 下 沒 有 新 鮮 事 陽 光 是 最 佳 的 防 腐 劑, 政 治 制 度 的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是 政 府 清 明 的 表 徵, 藉 由 立 法 將 政 府 施 政 行 為 進 一 步 的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是 防 止 公 務 人 員 貪 污 瀆 職 的 最 佳 防 130

141 腐 劑 民 國 82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我 國 陽 光 法 的 起 步, 事 實 上,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僅 是 諸 多 陽 光 立 法 中 的 一 小 部 分, 陽 光 法 案 包 括 一 系 列 的 行 政 程 序 立 法 資 訊 自 由 立 法 機 密 檔 案 立 法 政 治 捐 獻 立 法 遊 說 行 為 立 法 等 施 政 作 為, 才 能 真 正 將 政 府 施 政 的 過 程 及 內 容, 公 開 在 社 會 大 眾 面 前 共 同 檢 視, 才 能 達 到 端 正 政 風 的 目 的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1) 可 以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惟 最 重 要 的 一 點, 是 申 報 人 必 需 誠 實 申 報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於 82 年 開 始 施 行, 立 法 目 的 在 確 保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之 作 為, 以 透 明 之 財 產 申 報 及 公 開 機 制, 經 由 全 民 共 同 監 督, 防 止 公 職 人 員 利 用 職 權 圖 謀 不 法 利 益 在 審 查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應 分 析 考 量 實 情, 例 如 申 報 人 財 產 漏 報 原 因, 可 能 是 土 地 筆 數 多 但 持 分 面 積 小 或 因 銀 行 存 款 帳 戶 久 未 使 用 以 致 漏 報 等, 應 非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即 不 應 予 以 裁 罰, 在 審 查 上 要 合 乎 實 情, 使 申 報 人 心 服 口 服 (2) 自 82 年 該 法 施 行 至 今, 法 務 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審 議 委 員 會 計 受 理 審 議 違 反 該 法 案 件 887 件, 審 議 結 果 因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及 逾 期 申 報 受 裁 罰 者 計 656 件, 總 計 裁 處 罰 鍰 4787 萬 元 ; 不 罰 者 150 件 撤 銷 裁 罰 者 21 件 須 再 審 議 者 55 件, 可 見 審 核 功 能 已 發 揮 功 效 (3) 惟 實 務 上, 由 於 成 人 子 女 不 用 納 入 申 報, 有 發 現 申 報 人 在 申 報 前 先 將 財 產 移 轉 給 成 年 子 女 父 母 或 親 友 等 人 頭 名 下, 造 成 未 達 申 報 標 準 的 狀 況, 進 而 規 避 申 報 財 產 目 的 (4) 有 部 分 申 報 人 將 存 款 存 在 國 外 銀 行, 審 核 單 位 根 本 查 不 到, 進 而 達 成 規 避 申 報 財 產 目 的, 顯 有 漏 洞 (5) 另 珠 寶 與 古 董 價 值 不 易 估 價 (6) 建 議 加 強 宣 導 工 作 : 整 部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相 當 繁 複, 因 此 有 關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及 填 表 說 明 等 項 目 ; 尤 其 有 關 罰 則 及 申 報 時 容 易 遺 漏 事 項, 各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仍 需 加 強 相 關 宣 導 工 作, 讓 各 申 報 人 更 加 熟 悉, 否 則 一 旦 申 報 不 實 逾 期 申 報 或 無 因 之 過 而 遭 處 罰, 往 往 帶 來 極 大 困 擾, 所 謂 不 教 而 殺, 謂 之 虐 訪 談 代 號 :B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2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地 方 法 院 訪 談 對 象 : 地 方 法 院 政 風 室 主 任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31

142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自 82 年 實 施 以 來, 算 是 我 國 政 治 史 上 第 一 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須 向 相 關 單 位 提 出 申 報 之 陽 光 法 案 用 意 在 於 實 現 清 廉 政 治 之 目 的, 雖 然 於 實 施 過 程 中 尚 有 諸 多 爭 議 及 不 周 全 之 處, 然 終 究 跨 出 清 廉 政 治 訴 求 的 進 一 步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優 點 : 申 報 對 象 包 括 所 有 政 務 官 及 易 滋 弊 端 之 業 務 事 務 官 主 管 人 員 缺 點 : 對 於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未 以 刑 罰 規 範, 為 美 中 不 足, 應 修 法 以 展 現 清 廉 政 治 決 心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還 算 周 延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96 年 3 月 才 修 法 完 成, 應 執 行 一 段 時 間 後 再 檢 討 成 效, 作 為 修 法 參 考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是 政 風 人 員 應 以 正 人 先 正 己 之 觀 念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修 法 後 增 加 申 報 人 數, 已 對 受 理 之 政 風 單 位 業 務 人 力 造 成 相 當 之 負 荷, 應 執 行 一 段 時 間 後, 再 行 檢 討 其 合 理 範 圍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還 算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四 項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制 度, 為 即 時 瞭 解 申 報 人 財 產 增 減 情 形, 對 官 員 清 廉 態 度 132

143 可 即 時 檢 視, 應 是 合 理 可 行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在 於 政 府 高 級 首 長 ( 包 括 民 選 首 長 ) 貪 污 問 題 較 為 嚴 重 應 從 查 賄 及 工 程 採 購 案 件 著 手 防 杜 渠 貪 瀆 之 行 為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意 良 善, 惟 真 正 鑽 營 者 很 會 利 用 其 他 手 段 隱 匿 財 產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法 意 旨 及 條 文 皆 顯 完 備, 惟 遇 鑽 營 者 仍 難 有 效 予 以 規 範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1) 就 目 前 向 有 關 機 關 查 詢 申 報 是 否 確 實 之 情 形, 大 多 能 發 揮 功 能 唯 獨 以 他 人 名 義 存 款 係 法 令 很 難 規 範 漏 網 之 處 (2) 另 建 議 提 高 行 政 罰 的 規 範, 使 得 全 體 公 職 人 員 均 能 產 生 嚇 阻 的 效 果, 以 有 效 遏 止 不 法 行 為 之 發 生, 或 鑽 法 律 漏 洞 的 情 形 並 將 申 報 主 體 的 對 象 延 伸 到 已 成 年 子 女, 對 於 與 申 報 人 有 異 常 關 係 者 亦 應 有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的 規 範, 以 防 止 刻 意 的 移 轉 財 產, 逃 避 接 受 公 共 監 督 之 事 實 (3) 加 強 申 報 機 關 調 查 職 權 : 依 據 現 行 法 令 規 定,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的 申 報 單 位, 包 括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或 相 當 職 等 以 上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首 長 ;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首 長 及 一 級 主 管 ;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 少 將 編 階 以 上 軍 事 單 位 首 長 ; 法 官 檢 察 官 及 警 政 司 法 調 查 稅 務 關 務 地 政 主 計 營 建 都 計 證 管 採 購 之 縣 ( 市 ) 級 以 上 政 府 主 管 人 員 國 軍 政 風 ( 監 察 ) 人 員 等 僅 需 向 其 所 屬 政 風 單 位 辦 理 財 產 申 報, 不 必 向 監 察 院 提 出 財 產 申 報 然 而, 在 實 際 運 作 上 發 現, 政 風 單 位 在 辦 理 實 際 申 報 審 核 過 程 中, 常 因 無 調 查 權, 而 無 法 針 對 特 殊 案 件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尤 其 是 機 關 中 的 高 級 主 管 及 軍 中 將 領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更 是 如 此, 常 使 得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結 果 無 法 落 實, 因 此, 應 該 加 強 政 風 單 位 的 調 查 權 限, 讓 政 風 人 員 進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審 核 時, 能 進 一 步 有 效 遏 止 公 職 人 員 之 不 法 情 事 (4) 政 風 人 員 仍 無 法 深 入 調 查 :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在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時, 若 發 現 公 職 人 員 有 違 法 事 情 之 嫌 疑 者, 因 政 風 人 員 無 司 法 警 察 權, 常 無 法 更 盡 一 步 調 查, 以 至 於 力 有 未 逮 之 處, 因 此 行 政 機 關 政 風 人 員 在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查 核 時, 僅 能 提 出 建 議 權, 並 無 調 查 權, 因 此 實 施 成 效 大 133

144 打 折 扣 訪 談 代 號 :C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9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政 府 局 課 辦 公 室 訪 談 對 象 : 澎 湖 縣 政 府 局 課 長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公 職 人 員 應 依 本 法 於 每 年 12 月 底 前 申 報 財 產, 提 出 申 報 用 意 在 於 實 現 清 廉 政 治 之 目 的, 雖 尚 有 爭 議 及 不 周 全 之 處, 然 終 究 跨 出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的 大 門 檻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優 點 : 申 報 對 象 包 括 所 有 政 務 官 及 易 滋 弊 端 之 業 務 事 務 官 主 管 人 員 缺 點 : 只 防 君 子 難 防 小 人 對 於 財 產 來 源 不 明, 未 以 刑 罰 規 範, 為 美 中 不 足, 應 修 法 以 展 現 清 廉 政 治 決 心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還 算 周 延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96 年 3 月 才 修 法 完 成, 應 執 行 一 段 時 間 後 再 檢 討 成 效, 作 為 修 法 參 考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是 執 行 採 購 主 管 人 員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尚 屬 合 理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修 法 後 增 加 申 報 人 數, 造 成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業 務 人 力 負 荷 加 重, 應 檢 討 其 合 理 134

145 範 圍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不 合 理, 應 視 申 報 人 個 別 情 況 予 以 寬 容, 有 人 是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但 也 有 人 是 無 意 不 小 心 或 不 清 楚 法 令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可 即 時 檢 視 官 員 清 廉, 應 是 合 理 可 行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以 政 府 高 級 首 長 ( 包 括 民 選 首 長 ) 較 為 嚴 重, 給 人 民 觀 感 差, 應 從 查 賄 及 工 程 採 購 案 件 著 手 防 杜 渠 貪 瀆 之 行 為, 配 套 措 施 應 再 加 強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意 良 善, 惟 真 正 鑽 營 者 很 會 利 用 其 他 手 段 隱 匿 財 產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無 意 見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功 能 似 有 待 加 強 建 議 法 治 教 育 與 全 民 意 識 的 強 化 : 達 到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的 完 善 境 界, 無 論 是 需 申 報 的 主 體 一 般 公 職 人 員 及 社 會 大 眾 對 於 現 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均 抱 持 著 消 極 敷 衍 甚 至 陌 生 的 態 度, 顯 現 出 法 制 教 育 的 欠 缺, 以 及 缺 乏 有 效 的 宣 傳 造 成 一 般 民 眾 除 與 自 身 權 益 有 關 聯 外, 均 不 會 主 動 關 心 財 產 申 報 的 情 況, 甚 至 相 關 法 令 的 規 範 是 如 何? 因 此, 政 府 未 來 在 進 行 修 訂 法 今 時, 應 不 斷 利 用 各 種 場 合 及 管 道 來 宣 導, 並 以 常 識 來 激 發 民 眾 意 識, 建 立 正 確 的 法 治 觀 念 及 作 為, 這 樣 法 令 的 推 動 才 能 獲 得 民 眾 的 支 持, 進 而 配 合 實 施 與 推 展 依 此, 才 能 達 到 完 善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135

146 訪 談 代 號 :D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4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政 府 局 長 室 訪 談 對 象 : 澎 湖 縣 政 府 局 長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係 本 著 公 務 員 之 財 產 來 源 必 須 能 經 得 起 民 眾 檢 驗 的 精 神, 對 於 特 定 層 級 以 上 或 擔 任 易 滋 弊 端 業 務 之 公 務 人 員 要 求 定 期 申 報 財 產, 以 查 核 財 產 之 變 動 是 否 異 常, 及 公 開 接 受 大 眾 之 檢 驗 一 方 面 收 遏 止 公 務 員 收 受 不 明 財 物, 一 方 面 展 現 政 府 澄 清 吏 治 之 決 心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優 點 -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對 於 特 定 須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務 員 具 有 申 報 之 約 束 力, 未 依 規 定 申 報 或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者 均 訂 有 罰 則, 具 有 強 制 性 缺 點 -1. 有 心 貪 瀆 者 必 將 隱 匿 貪 瀆 所 得, 即 使 申 報 財 產 亦 難 從 申 報 資 料 中 發 現 異 常 此 從 已 發 生 貪 瀆 案 件 之 當 事 人 所 申 報 之 財 產 資 料 中, 鮮 有 發 現 異 常 者 可 證 2. 既 使 從 申 報 資 料 發 現 申 報 人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經 要 求 當 事 人 說 明, 而 任 說 明 不 合 理 時, 僅 能 以 罰 款 處 罰, 無 法 推 定 為 不 法 所 得, 申 報 防 貪 的 效 果 大 打 折 扣 3. 申 報 對 象 逐 步 增 加, 耗 費 過 多 公 務 人 力 成 本, 效 果 又 難 以 彰 顯, 而 在 實 際 貪 瀆 案 例 上, 高 額 的 貪 瀆 案 件 較 可 能 出 現 在 中 央 機 關, 低 額 之 貪 瀆 不 易 在 財 產 申 報 上 出 現 異 常, 故 似 宜 檢 討 地 方 基 層 主 管 或 承 辦 人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之 必 要 性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尚 屬 合 理 為 許 多 項 目 如 珠 寶 骨 董 字 畫 等 價 值 難 以 認 定, 因 其 無 產 權 證 明 容 易 隱 匿, 故 實 質 上 鮮 少 有 人 申 報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個 人 之 不 動 產 車 輛 船 舶 及 存 款 有 價 證 券 等, 在 財 產 總 歸 戶 中 均 能 查 閱, 當 事 人 有 時 申 報 之 資 料 有 時 還 不 及 財 稅 機 關 正 確 未 免 耗 費 申 報 及 查 核 人 力, 或 申 報 人 疏 忽 不 慎 漏 報, 該 申 報 法 似 宜 改 為 查 核 法, 授 權 由 查 核 機 關 主 動 查 136

147 核 申 報 人 財 產 資 料, 民 眾 申 請 查 閱 時 亦 由 查 核 機 關 申 請 財 產 資 料 後 提 供 查 閱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是 尚 屬 合 理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因 目 前 財 產 申 報 對 防 貪 之 效 果 仍 值 商 確, 貿 然 增 加 申 報 對 象, 恐 怕 只 徒 增 公 務 人 力 之 耗 費 宜 先 檢 討 該 法 之 實 施 成 效, 例 如, 究 竟 有 哪 些 貪 瀆 案 件 係 透 過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發 掘 出 來 的, 或 者 已 經 被 發 現 之 貪 瀆 案 件 爲 何 在 渠 所 申 報 之 財 產 資 料 上 未 被 發 現 異 常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既 屬 強 制 性 法 律, 訂 有 罰 則 有 利 於 實 施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財 產 申 報 執 行 上 宜 簡 化, 財 產 申 報 法 著 重 之 重 點 應 為 申 報 人 取 得 之 財 產 合 不 合 法, 而 非 合 不 合 理 申 報 人 既 然 對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有 說 明 之 義 務, 即 使 說 明 被 認 為 不 合 理, 亦 僅 能 以 罰 款 處 理, 則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及 離 卸 職 申 報 對 防 貪 與 肅 貪 之 意 義 不 大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嚴 重 防 弊 機 制 再 加 都 無 法 抵 擋 人 為 之 破 壞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無 法 看 到 成 效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137

148 答 : 應 制 定 公 務 員 倫 理 法 加 以 整 併 及 補 強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尚 可 建 立 完 善 財 產 申 報 的 審 查 制 度 在 辦 理 抽 查 審 核 時, 應 以 實 質 的 審 核 為 主, 而 非 刻 意 追 求 量 的 審 查, 以 至 於 流 於 形 式, 並 加 強 審 核 人 員 的 專 業 素 養 訪 談 代 號 :E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3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立 國 中 訪 談 對 象 : 國 中 校 長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自 民 國 82 年 實 施 迄 今, 已 屆 15 年, 其 主 要 目 的 在 第 一 條 已 說 明 的 很 清 楚, 為 端 正 政 風,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之 作 為, 特 制 訂 本 法 申 報 對 象 項 目 金 額 申 報 期 限 罰 則 ---- 等 等, 非 常 詳 盡 惟 理 想 歸 理 想, 法 條 訂 的 再 完 美, 倘 若 無 法 達 到 當 初 訂 定 本 法 之 目 的 時, 確 實 值 得 執 政 當 局 盡 速 檢 討 本 法 利 弊 得 失, 否 則 一 再 浪 費 那 麼 多 的 人 力 物 力, 值 得 三 思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優 點 :(1) 可 讓 守 法 之 公 職 人 員 隨 時 警 惕 自 己, 以 免 觸 法 (2) 可 確 保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作 為, 潔 身 自 愛 為 人 民 之 表 率 缺 點 :(1)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無 法 真 正 查 核 出 有 貪 污 慾 念 之 公 職 人 員, 反 而 增 添 大 多 數 申 報 對 象 擔 心 是 否 漏 報 (2) 自 82 年 實 施 迄 今, 除 民 國 95 年 使 用 網 路 申 報 較 方 便 外, 其 餘 均 使 用 紙 本, 幾 乎 每 年 重 抄 一 遍, 毫 無 實 質 意 義 待 改 進 之 處 : 建 議 除 初 任 公 職 人 員 依 法 申 報 外, 第 二 年 起 不 必 再 申 報, 由 縣 政 府 政 風 單 位 每 年 不 定 期 隨 機 向 稅 務 單 位 索 取 相 關 資 料 查 詢 即 可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可 以 被 接 受 138

149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1) 申 報 對 象 勿 須 擴 大, 僅 須 針 對 特 殊 職 務 或 身 分 作 明 確 規 範, 才 能 收 到 事 半 功 倍 之 效 果, 故 建 議 在 修 正 時 大 幅 度 的 減 少 申 報 對 象 (2) 申 報 之 當 事 人 若 一 時 疏 忽 而 漏 報 某 些 項 目 或 金 額 時, 應 讓 其 補 申 報, 除 非 當 事 人 有 惡 意 而 被 發 現 者, 否 則 不 要 有 罰 則 之 規 範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我 目 前 擔 任 國 中 校 長 職 務, 規 範 為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自 民 國 85 年 填 報 至 今, 幾 乎 每 年 照 抄 一 遍, 僅 少 部 分 變 更 而 已 身 為 一 位 校 長, 真 不 知 從 何 處 貪 污 起, 學 校 各 處 室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各 有 各 的 工 作 執 掌, 校 長 僅 為 最 後 核 章 者, 故 個 人 認 為 將 校 長 列 為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妥 當, 尚 有 待 研 究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並 不 代 表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會 更 落 實, 事 實 上, 量 的 增 加 未 必 有 效, 重 要 的 是 應 針 對 特 殊 職 務 特 殊 身 分 作 詳 盡 的 規 範, 而 且 要 確 實 貫 徹 執 行, 不 受 政 治 因 素 干 擾 才 是 上 上 之 策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目 前 列 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且 按 時 申 報 者, 絕 大 多 數 均 為 奉 公 守 法 者, 這 些 人 員 往 往 因 為 一 時 疏 忽 而 逾 期 申 報, 甚 至 某 些 項 目 或 金 額 漏 報, 是 無 心 的, 這 些 人 可 請 其 在 某 一 時 間 內 提 出 說 明 並 補 申 報, 除 非 是 置 之 不 理 或 是 有 重 大 缺 失, 否 則 應 免 罰 則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對 於 政 務 官 等 特 殊 職 位, 在 職 期 間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確 實 合 理 可 行, 惟 應 不 分 職 位 高 低, 更 不 可 仗 其 權 勢, 否 則 執 行 成 效 必 定 大 139

150 打 折 扣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根 據 電 視 媒 體 報 章 雜 誌 報 導, 目 前 服 公 職 者 所 謂 大 官 大 貪 小 官 小 貪, 層 出 不 窮, 的 確 不 是 國 家 之 福 相 關 部 門 往 往 要 等 到 報 導 出 來 才 去 了 解 事 實 真 相, 的 確 是 本 末 倒 置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再 不 趕 緊 擬 妥 一 些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例 如 : 一 發 現 有 貪 瀆 嫌 疑, 速 辦 嚴 懲 是 最 有 效 之 方 法 之 一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奉 公 守 法 者 不 申 報 財 產 仍 是 一 位 奉 公 守 法 的 公 職 人 員, 反 之, 一 位 有 貪 瀆 意 念 者 就 是 依 規 定 申 報 了 財 產, 他 有 可 能 將 貪 瀆 所 得 申 報 在 財 產 上 嗎?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對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效 果 由 以 上 說 明 可 一 清 二 楚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有 時 候 學 者 或 是 專 家 之 思 考 模 式 見 解 只 是 學 理 上 的 根 據, 真 正 執 行 起 來 並 非 學 者 專 家 所 想 像 中 那 樣 的 完 美 任 何 一 種 法 案 政 策 或 是 決 策, 人 的 因 素 最 重 要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之 建 立, 不 必 太 複 雜, 可 合 併 的 盡 量 合 併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自 民 國 85 年 起, 每 年 12 月 一 直 記 得 要 申 報 財 產, 否 則 會 被 罰 年 複 一 年, 重 新 再 抄 一 遍, 就 這 樣 過 了 11 年 平 心 而 論 效 果 不 大, 又 深 怕 漏 報 而 受 罰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每 年 浪 費 國 家 太 多 的 資 源 在 這 無 意 義 的 工 作 上, 試 想 : 倘 若 把 這 些 資 源 用 在 對 人 民 有 意 義 的 行 政 工 作 上 不 會 更 好 嗎? 建 議 執 政 當 局 研 議 減 少 申 報 對 象, 對 一 些 特 殊 職 位 或 特 殊 身 分 之 財 產 狀 況 作 明 確 規 範, 才 能 收 到 實 際 效 果 訪 談 代 號 :F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2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立 國 中 140

151 訪 談 對 象 : 國 中 校 長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對 於 法 規 內 容 大 致 了 解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優 點 : 可 了 解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狀 況, 審 視 其 收 入 的 大 概 缺 點 : 不 實 申 報 者 應 就 其 實 際 所 有 依 比 例 罰 金, 而 不 是 採 固 定 數 額 罰 鍰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是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是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1) 是 (2) 是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1) 是 (2) 有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大 致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1) 是 (2) 有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1) 貪 污 情 況 不 嚴 重, 難 免 有 害 群 之 馬 141

152 (2) 配 套 措 施 防 弊 有 限, 道 德 與 價 值 觀 念 導 正 較 重 要 (3) 建 立 全 民 監 督 機 制, 增 強 社 會 大 眾 對 政 府 的 信 心 : 公 職 人 員 的 貪 污 行 為 尚 無 法 根 絕, 再 加 上 由 於 傳 播 體 的 迅 速 傳 播, 使 得 一 般 民 眾 會 質 疑 公 務 人 員 的 操 守, 反 觀 新 加 坡 政 府 民 眾 對 於 政 府 的 信 心 度 相 當 的 高, 對 新 加 坡 的 公 務 員 充 滿 信 心, 因 此, 新 加 坡 政 府 在 推 動 各 項 政 策 時, 均 容 易 獲 得 民 眾 的 支 持, 且 放 心 讓 政 府 全 力 誰 動 我 們 更 進 一 步 發 現, 就 是 因 為 新 加 坡 有 一 個 高 廉 潔 的 政 府, 每 個 公 職 人 員 皆 能 嚴 守 分 際 清 廉 的 為 國 家 服 務, 因 此 能 獲 得 民 眾 的 高 度 支 持 民 眾 也 會 盡 全 民 監 督 之 職 責, 理 性 的 思 維 與 判 斷, 在 公 開 理 性 的 基 礎 上 為 國 家 競 爭 力 的 提 升 而 努 力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填 報 財 產 申 報 表 備 案 可 查, 有 些 約 束 效 果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1) 尚 稱 完 備 (2) 政 府 施 政 的 過 程 參 與 者 內 容 擬 定 修 正 等, 皆 應 依 循 政 策 過 程, 個 人 認 為 毋 須 整 併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1) 能 (2) 無 訪 談 代 號 :G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9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立 國 中 訪 談 對 象 : 國 中 校 長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從 事 公 教 職 因 其 執 行 相 關 國 家 教 育 政 策, 相 關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有 其 必 要 性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1) 在 優 點 方 面 : 可 以 了 解 相 關 被 規 範 之 需 財 產 申 報 者 之 財 產 異 動 情 形 (2) 在 缺 點 方 面 : 每 年 申 報 一 次 似 太 頻 繁 (3) 在 有 待 改 進 方 面 : 可 以 調 整 為 該 職 務 上 任 及 卸 任 時 申 報 即 可 142

153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1) 申 報 項 目 未 臻 周 延, 建 議 部 分 項 目 針 對 時 空 背 景 做 適 時 調 整 (2) 金 額 門 檻 可 酌 以 調 高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可 以 參 考 先 進 國 家 之 做 法 並 參 酌 專 家 學 者 之 意 見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就 個 人 而 言, 身 為 機 關 首 長 被 規 範 為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有 其 必 要 性 及 合 理 性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1) 申 報 對 象 由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有 其 必 要 性 (2) 唯 部 份 公 職 人 員 倒 是 可 以 考 慮 刪 除, 例 如 : 夫 妻 因 擔 任 不 同 機 關 之 職 務, 而 同 被 列 為 申 報 者, 可 擇 其 一 申 報 即 可 (3) 學 校 單 位 之 主 計 人 員 因 其 職 務 係 屬 管 帳 單 位, 可 免 申 報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1) 逾 期 申 報 : 應 建 立 預 警 制 度, 提 醒 當 事 人, 爾 後 才 予 以 斟 酌 處 罰 (2) 申 報 不 實 : 了 解 其 動 機 及 原 因 後, 才 給 與 適 當 之 處 罰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可 以 執 行 一 段 時 間 後, 再 予 以 檢 討 是 否 需 要 做 調 整 或 修 正 143

154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現 行 制 度 在 財 務 規 範 上 尚 稱 完 善, 具 有 一 定 之 防 弊 功 能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目 前 現 行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可 以 適 時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及 效 果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尚 稱 完 備, 尚 無 整 併 之 急 迫 性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已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唯 若 遇 財 產 異 常 增 減, 鼓 勵 當 事 人 應 主 動 申 報, 不 受 年 度 一 次 之 限 制, 並 適 時 給 與 據 實 申 報 者 適 當 獎 勵 訪 談 代 號 :H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7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國 小 訪 談 對 象 : 國 小 校 長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陽 光 法 案 包 括 一 系 列 的 行 政 程 序 立 法 資 訊 自 由 立 法 機 密 檔 案 立 法 政 治 捐 獻 立 法 遊 說 行 為 立 法 等 施 政 作 為, 才 能 真 正 將 政 府 施 政 的 過 程 及 內 容, 公 開 在 社 會 民 眾 面 前 共 同 檢 視, 才 能 達 到 端 正 政 風 的 目 的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優 點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透 明 防 貪 腐 缺 點 : 只 防 君 子 難 防 小 人 144

155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是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應 視 實 際 執 行 情 狀 與 民 意 反 應 再 行 修 正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是 本 人 認 為 學 校 之 校 長 應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 總 務 主 任 及 採 購 業 務 人 員 因 各 校 經 費 有 限, 不 應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由 校 長 申 報 即 可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不 知 道 學 校 主 計 是 管 帳 不 管 錢, 各 校 經 費 太 少 採 購 項 目 不 多, 總 務 事 務 皆 無 需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有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還 算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合 理 可 行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在 於 政 府 高 級 首 長 貪 污 問 題 較 為 嚴 重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防 君 子 難 防 小 人, 尤 其 是 身 負 鉅 款 又 懂 得 走 法 律 漏 洞 者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145

156 之 看 法? 答 : 整 體 性 陽 光 法 案 之 規 劃, 已 是 刻 不 容 緩 : 陽 光 法 案 不 僅 止 於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為 了 達 到 一 個 廉 能 的 政 府, 至 少 應 包 括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迴 避 法 遊 說 法 信 託 法 信 託 業 法 政 治 獻 金 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政 黨 法 等 法 案, 但 是 國 內 目 前 相 關 陽 光 法 案 的 立 法 進 度, 顯 然 跟 不 上 實 際 需 求, 徒 法 不 足 以 煉 鋼, 使 得 現 行 法 制 千 瘡 百 孔 漏 洞 百 出, 僅 能 規 範 奉 公 守 法 的 公 職 人 員, 對 於 走 旁 門 刻 意 規 避 的 人, 仍 無 法 有 效 嚇 阻 因 此, 建 立 高 效 能 高 度 廉 潔 的 政 府, 必 須 將 整 體 陽 光 法 案, 一 一 梳 理 及 規 劃, 才 能 解 決 當 前 的 困 境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據 我 了 解, 本 縣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之 政 風 單 位 人 員 編 制 較 少, 為 因 應 爆 增 之 申 報 人 數, 建 議 酌 予 增 加 政 風 單 位 之 人 員 編 制 訪 談 代 號 :I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2 日 上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國 小 訪 談 對 象 : 國 小 校 長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對 財 產 申 報 之 目 的 對 象 申 報 時 間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申 報 範 圍 申 報 罰 則 大 致 了 解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總 體 而 言 藉 由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確 立, 多 少 能 端 正 政 風,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之 作 為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尚 稱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宜 縮 減 範 圍, 避 免 造 成 基 層 人 員 心 理 負 擔 二 制 度 面 : 146

157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合 理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不 盡 合 理 以 國 小 為 例 : 建 議 校 長 為 唯 一 申 報 對 象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尚 稱 合 理 惟 申 報 不 實 部 分, 宜 有 故 意 或 非 故 意 之 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尚 稱 合 理 可 行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個 人 認 知 :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有 嚴 重 之 趨 勢, 尤 以 高 層 為 最 且 單 位 層 級 越 高 貪 污 金 額 越 高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看 似 完 備, 防 弊 效 果 卻 甚 為 有 限, 個 人 建 議 :1. 落 實 道 德 與 法 律 教 育 2. 提 高 貪 污 刑 責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功 能 尚 佳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還 算 完 整 無 需 進 行 整 併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尚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147

158 訪 談 代 號 :J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5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國 小 訪 談 對 象 : 國 小 校 長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具 防 弊 肅 貪 的 正 面 意 義 與 價 值, 透 過 財 產 申 報 之 手 段, 建 構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操 守, 營 造 弊 絕 風 清 之 政 治 氛 圍, 形 塑 公 職 人 員 正 直 形 象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可 以 防 弊 肅 貪, 但 對 於 申 報 對 象 與 項 目 仍 有 修 法 之 空 間 除 依 法 論 法 外, 是 否 應 思 考 執 行 過 程 之 實 務 問 題? 譬 如 學 校 兼 任 總 務 與 主 計 人 員 是 否 可 以 定 一 個 標 準, 譬 如 俸 點 多 少 以 上 才 申 報 因 為 本 縣 環 境 特 殊, 六 班 小 校 特 多, 眾 多 上 述 人 員 是 畢 業 不 久 之 老 師 兼 任, 在 申 報 表 上 很 多 項 目 都 填 無 或 以 下 空 白, 申 報 之 意 義 不 大, 徒 增 申 報 數 量 與 作 業 手 續 之 困 擾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一 定 金 額 可 再 提 高 至 於 項 目, 在 債 權 與 債 務 部 份, 如 果 有 意 隱 匿, 填 報 不 實 亦 無 從 查 起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應 定 期 檢 討 執 行 之 成 效 與 問 題,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之 做 法, 做 合 乎 我 國 國 情 之 修 正, 更 應 因 地 制 宜, 針 對 澎 湖 公 教 環 境, 設 計 特 定 法 規, 以 求 周 延 合 理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是 答 : 合 理 但 仍 覺 得 有 檢 討 修 正 之 處, 即 是 否 可 以 班 級 數 為 標 準, 如 12 班 以 下 之 學 校 不 必 申 報, 因 為 這 類 學 校 年 度 之 經 費 與 財 物, 與 其 他 單 位 不 可 比 擬, 尤 其 國 小 其 年 度 預 算 皆 由 縣 府 編 列 且 環 顧 近 年 漏 報 短 報 與 匿 報 之 公 職 人 員 皆 為 高 官 巨 戶, 基 層 反 而 較 守 法 對 於 這 些 基 層 小 咖 之 申 報 者, 大 家 追 求 的 不 過 是, 安 分 守 己, 平 凡 過 日, 是 以 實 有 檢 討 修 正 之 必 要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148

159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有 必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如 果 不 是 減 少 而 是 繼 續 增 加, 是 否 乾 脆 規 定 只 要 從 事 公 職 或 相 關 業 務 之 人 員, 通 通 都 得 申 報, 一 體 適 用, 沒 有 漏 網 者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要 看 對 象 與 動 機 再 開 罰 較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合 理, 但 要 徹 底 執 行, 以 杜 絕 游 走 法 令 邊 緣 或 迂 迴 策 略 之 人 與 事, 否 則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只 是 在 法 令 上 聊 備 一 格 而 已 二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當 然 嚴 重 以 最 近 發 生 巴 紐 建 交 弊 案, 對 照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約 束, 這 些 防 弊 配 套 真 的 有 用 嗎? 上 有 政 策 下 有 對 策, 此 路 不 通 另 走 巧 門, 天 天 都 在 上 演 這 樣 的 定 律 因 此 不 論 法 令 多 完 備, 如 果 公 職 人 員 心 術 不 正, 無 以 清 廉 自 持 正 派 正 直, 則 一 切 都 是 枉 然 如 何 建 立 官 箴, 從 道 德 教 育 層 面 去 努 力, 以 重 整 社 會 價 值, 讓 是 非 對 錯 觀 念, 重 新 回 到 大 家 心 中 才 是 當 務 之 急 然 這 是 一 條 長 路 與 難 路, 需 要 時 間 與 魄 力, 多 久? 不 知 道 ; 有 效 嗎? 不 知 道, 只 期 望 馬 上 有 作 為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理 論 上 是 可 以, 理 想 亦 如 此, 不 過 實 務 面 上 還 是 會 有 一 些 問 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只 是 一 個 手 段 而 非 目 的, 如 果 倒 轉 手 段 為 目 的, 則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會 遙 不 可 及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就 陽 光 法 案 言, 較 清 楚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法 令 常 因 現 實 的 需 要 或 問 題 而 149

160 生, 若 政 情 穩 定 吏 治 清 明, 官 箴 良 善, 自 無 需 陽 光 法 案, 因 此 完 不 完 備 難 說 法 令 如 果 多 如 牛 毛, 予 人 無 所 適 從 之 感, 並 非 好 事, 可 以 整 併 當 然 最 好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有 些 財 產 不 見 得 能 夠 查 的 清 楚, 如 果 有 意 要 走 偏 途 的 話 如 何 落 實, 個 人 的 看 法, 已 如 上 述 各 題 所 表 達 之 淺 見 其 實 要 落 實, 靠 外 在 法 條 的 約 束 或 罰 則 的 警 惕 不 是 最 終 目 的, 如 何 能 夠 由 他 律 到 自 律, 將 這 些 外 鑠 的 力 量 內 化 為 自 身 的 行 為 準 則, 本 於 良 知 與 誠 信, 以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 而 審 核 的 機 制, 也 能 本 微 罪 不 罰 考 量, 審 酌 其 動 機, 接 受 申 訴, 以 協 助 解 決 問 題, 改 正 失 誤 讓 申 報 者 安 心 申 報, 樂 於 申 報, 誠 實 申 報, 並 以 能 有 機 會 與 條 件 成 為 財 產 申 報 者 為 榮 訪 談 代 號 :K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8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西 嶼 鄉 國 小 訪 談 對 象 : 國 小 校 長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沒 有 很 深 刻 的 認 識, 但 知 道 是 為 端 正 公 務 人 員 清 廉 的 一 個 法 案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優 點 : 讓 公 職 人 員 的 財 產 攤 在 陽 光 下 接 受 檢 驗 ; 缺 點 : 暴 露 個 人 財 產 隱 私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的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尚 稱 週 延 合 理, 唯 珠 寶 古 董 字 畫 項 目 較 為 空 泛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有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的 必 要 性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150

161 答 : 是, 以 我 目 前 的 職 務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顯 然 不 合 理, 因 為 我 沒 有 經 管 財 務, 我 只 有 監 督 的 職 責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有 些 不 盡 合 理, 有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的 必 要 舉 例 說 明 : 依 目 前 法 律 規 定, 小 學 所 有 的 預 算 都 是 地 方 政 府 編 列, 按 實 際 支 出 支 領, 學 校 可 自 主 運 用 之 金 額 幾 乎 是 零, 學 校 之 校 長 主 計 總 務 從 何 貪 污, 況 且 澎 湖 小 學 校 新 進 教 師 多, 兼 總 務 主 計 的 老 師 大 半 都 是 剛 畢 業 年 資 很 淺, 幾 無 財 產 可 報, 年 年 申 報 填 空 白 表, 浪 費 時 間 民 怨 四 起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不 盡 合 理, 在 講 究 人 權, 重 個 人 隱 私 的 年 代, 夫 妻 子 女 之 間 或 許 有 些 不 能 說 的 秘 密, 因 此 夫 妻 財 產 合 併 申 報 常 有 所 謂 漏 報 等, 如 果 因 此 而 受 處 罰, 有 些 委 屈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合 理 可 行, 執 行 成 效 則 有 待 商 榷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我 認 為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貪 污 問 題,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很 難 有 效 遏 阻, 充 其 量 是 忠 厚 老 實 的 公 務 人 員 守 法 的 門 檻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不 太 可 能 達 到, 有 能 力 有 權 利 貪 瀆 的 人 應 該 有 更 高 明 的 方 法, 讓 他 的 財 產 不 在 申 報 範 圍 內 曝 光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對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中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些 許 瞭 解 外, 其 他 有 關 政 治 獻 金 151

162 法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遊 說 法 等 都 不 是 很 了 解, 且 以 基 層 公 務 人 員 關 係 不 大, 因 適 用 範 圍 及 規 範 的 對 象 不 同, 因 此 無 需 整 併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以 目 前 地 方 政 府 受 理 單 位 政 風 室, 要 發 揮 實 質 的 審 核 功 能 尚 難 達 成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要 能 健 全, 必 須 從 制 度 面 檢 討, 各 層 級 的 民 意 代 表 及 握 有 決 定 權 的 公 務 人 員, 縣 鄉 市 長 等 必 須 將 財 產 的 強 制 信 託, 財 產 申 報 的 對 象 應 以 民 意 代 表 為 大 宗, 至 於 學 校 的 教 育 人 員 則 應 排 除 在 申 報 之 列, 特 別 是 國 中 小 的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訪 談 代 號 :L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9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湖 西 鄉 國 小 訪 談 對 象 : 國 小 校 長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本 人 從 事 公 職 多 年, 並 已 申 報 財 產 作 業 好 幾 年, 對 於 本 法 規 尚 有 一 定 的 熟 悉 唯 獨 對 於 財 產 信 託 較 為 陌 生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法 規 仍 太 繁 雜, 讓 申 報 人 不 太 容 易 了 解, 甚 至 一 不 小 心 可 能 造 成 申 報 不 實 受 罰 之 情 事, 有 待 改 進 及 加 強 宣 導 工 作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仍 不 太 周 延, 由 於 金 額 門 檻 不 一, 讓 申 報 人 不 太 瞭 解, 甚 至 常 常 搞 錯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法 規 內 容 仍 需 修 正 或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以 進 行 澈 底 檢 討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是 我 認 為 不 太 合 理, 因 為 學 校 相 關 行 政 人 員 往 往 由 教 師 兼 任, 非 常 單 純, 152

163 加 上 學 校 預 算 不 多, 根 本 不 可 能 有 發 生 貪 瀆 情 事, 將 教 育 人 員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似 不 太 合 理, 有 待 檢 討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我 認 為 不 太 合 理, 似 有 大 而 不 當 情 事, 建 議 重 新 檢 討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我 認 為 處 罰 似 乎 過 重, 陽 光 法 案 規 範 對 象 本 來 就 是 以 民 意 代 表 及 高 官 為 主, 就 以 一 個 教 育 人 員 來 講, 一 旦 不 小 心 受 罰, 可 能 要 他 付 出 一 個 月 的 薪 水 損 失, 不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新 制 度 仍 太 過 於 複 雜, 例 如 強 制 信 託 部 分 甚 至 有 違 憲 法 保 障 個 人 隱 私 及 自 由 處 分 財 產 之 權 益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我 認 為 政 府 高 層 貪 污 較 為 嚴 重 因 此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仍 需 加 強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徒 法 不 足 以 自 行, 仍 需 全 民 共 同 努 力,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以 發 揮 陽 光 法 案 之 功 能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尚 未 完 備, 仍 需 進 行 檢 討 與 整 併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可 以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惟 最 重 要 的 是 申 報 人 必 需 誠 實 申 報 以 本 人 為 例, 多 年 以 前 因 內 人 親 戚 將 部 分 存 款 寄 託 在 內 人 名 下 存 放, 在 經 縣 府 公 開 抽 籤 作 153

164 業 抽 中 本 人 辦 理 實 質 審 核 之 前, 本 人 主 動 發 現 有 漏 報 之 情 事 之 後,3 天 之 內 立 即 向 縣 府 政 風 單 位 提 出 說 明 並 辦 理 補 正, 依 照 有 關 法 令 解 釋 規 定, 在 期 限 之 內 主 動 辦 理 補 正, 應 該 不 罰, 惟 縣 府 政 風 單 位 最 後 仍 將 本 人 移 送 法 務 部 辦 理 裁 決, 裁 罰 本 人 新 台 幣 6 萬 元 罰 鍰, 讓 本 人 蒙 受 極 大 污 點, 至 今 仍 耿 耿 於 懷 處 罰 事 小, 個 人 在 教 育 界 的 名 節 與 清 譽 事 大, 遭 到 很 大 的 打 擊, 尤 其 本 事 件 也 在 縣 內 引 起 很 大 的 回 響 本 人 並 在 校 長 會 議 當 中 提 出, 經 列 席 人 員 前 政 風 室 李 主 任, 表 示 本 案 之 處 罰 似 有 爭 議, 邇 後 政 風 單 位 自 當 再 審 慎 小 心 處 理, 因 此 建 請 受 理 審 核 單 位 邇 後 遇 有 以 上 類 似 情 形, 應 該 多 加 考 量, 給 予 當 事 人 補 救 之 機 會, 否 則 將 引 發 極 大 民 怨 訪 談 代 號 :M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10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國 小 訪 談 對 象 : 國 小 總 務 主 任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為 端 正 清 廉 之 政 風, 消 除 公 職 人 員 之 貪 瀆, 建 立 公 職 人 員 之 形 象, 應 該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優 點 在 防 制 公 職 人 員 之 貪 瀆, 提 升 公 職 人 員 之 優 良 形 象 缺 點 則 是 對 公 職 人 員 有 不 信 任 感, 有 防 賊 之 嫌 改 進 之 道 則 在 樹 立 典 範, 建 立 公 職 人 員 之 責 任 心 與 榮 譽 感, 對 表 現 清 廉 優 良 公 職 人 員 公 開 表 揚, 並 發 揮 社 會 制 裁 力 量 的 功 能 但 建 立 自 發 性 的 良 知, 才 是 摒 除 貪 念 的 重 要 課 題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尚 稱 合 理 但 申 報 項 目 中 之 珠 寶 古 董 字 畫 等 查 證 不 易, 有 無 據 實 申 報, 不 得 而 知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第 四 款 有 給 職 之 總 統 府 資 政 國 策 顧 問 及 戰 略 顧 問 才 需 依 法 申 報 財 產, 則 無 給 職 者 即 不 必 申 報 財 產 個 人 認 為 必 須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因 不 論 有 給 或 無 給 職 位, 只 要 在 權 位 上, 就 必 須 申 報 財 154

165 產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是, 本 人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本 人 職 務 為 總 務 主 任 兼 辦 庶 務 工 作, 為 採 購 業 務 之 主 管 人 員, 理 應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個 人 認 為 目 前 申 報 對 象 尚 稱 合 理, 無 需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有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申 報 或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個 人 認 為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若 屬 無 心 之 疏 忽, 則 罰 鍰 太 重 ; 若 屬 故 意 行 為, 則 罰 鍰 又 覺 得 太 輕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在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中, 個 人 認 為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一 項 在 執 行 上 較 難 查 證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目 前 本 校 在 經 費 控 管 及 有 關 採 購 制 度 尚 稱 健 全, 其 他 機 關 單 位 則 無 法 瞭 解 至 於 防 弊 方 面, 除 組 織 聯 合 查 緝 小 組, 隨 機 對 各 機 關 學 校 進 行 查 核 外, 更 應 加 強 申 報 財 產 人 員 法 令 知 識 及 心 理 建 設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提 昇 人 的 素 質, 促 使 公 職 人 員 皆 能 奉 公 守 法, 則 應 該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155

166 之 看 法? 答 : 以 目 前 國 家 之 處 境,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要 求 完 備 似 乎 不 太 可 能 但 體 制 上 將 所 有 政 風 單 位 隸 屬 於 監 察 院, 以 求 事 權 統 一 應 該 可 行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應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但 政 風 單 位 層 級 太 低 時, 對 於 受 查 詢 之 機 關 團 體 或 個 人 未 能 據 實 說 明 或 馬 虎 應 付 時, 對 財 產 申 報 人 將 造 成 傷 害 故 建 請 建 立 暢 通 之 聯 繫 管 道, 使 工 作 之 推 動 有 效 發 揮 功 能 訪 談 代 號 :N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5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國 小 訪 談 對 象 : 國 小 總 務 主 任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大 致 了 解 知 道 於 民 國 82 年 明 令 公 布 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的 起 步, 用 意 在 於 將 政 府 施 政 行 為 進 一 步 的 透 明 化 公 開 化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優 點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透 明 防 貪 腐 缺 點 : 只 防 君 子 難 防 小 人 ; 指 敢 打 蟑 螂 不 敢 打 老 虎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還 算 周 延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應 視 實 際 執 行 情 狀 與 民 意 反 應 再 行 修 正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是 身 為 本 縣 大 型 學 校 之 採 購 業 務 主 管 人 員, 因 經 常 辦 理 縣 市 及 學 校 各 種 採 購 工 作, 理 應 納 入 申 報 對 象 156

167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是 有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還 算 合 理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合 理 可 行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在 於 政 府 高 級 首 長 貪 污 問 題 較 為 嚴 重 至 於 該 如 何 讓 反 貪 污 的 法 案 在 立 院 通 過 立 法, 既 不 會 不 公 平 又 不 喪 失 人 民 權 益, 應 提 出 配 套 措 施 以 有 效 防 杜 渠 貪 瀆 之 行 為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防 君 子 難 防 小 人, 尤 其 是 身 負 鉅 款 又 懂 得 走 法 律 漏 洞 者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財 產 申 報 法 立 法 意 旨 及 條 文 都 已 具 備 不 知 道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我 覺 得 目 前 澎 湖 縣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大 多 能 發 揮 其 審 核 功 能, 因 為 本 人 曾 經 就 是 一 個 財 產 的 漏 報 者, 經 政 風 單 位 的 清 查, 我 也 清 楚 了 自 己 名 下 的 財 產 至 於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我 認 為 以 他 人 名 義 存 款 或 假 借 人 頭 名 義 置 產 等, 係 法 令 很 難 規 範 漏 網 之 處 訪 談 代 號 :O 157

168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7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立 國 中 訪 談 對 象 : 澎 湖 縣 立 國 中 事 務 組 長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普 通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陽 光 法 只 能 約 束 向 光 的 一 面, 藏 在 陰 影 的 另 一 面 卻 束 手 無 策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物 價 調 整, 金 額 門 檻 過 低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有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是 ; 不 合 理, 有 些 機 關 整 年 可 經 手 的 金 額 也 不 過 僅 數 十 萬 元, 經 費 可 謂 拮 据 又 貧 窮, 卻 要 求 齊 頭 平 等 申 報, 浪 費 人 力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尚 有 檢 討 的 空 間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沒 意 見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沒 意 見 三 執 行 面 : 158

169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很 嚴 重, 尤 其 是 中 央 決 策 者, 良 知 若 未 能 受 管 制, 再 好 的 配 套 也 只 是 徒 然, 錯 誤 的 政 策 比 貪 污 更 可 怕, 道 高 一 尺 魔 高 一 丈, 有 時 還 會 傷 及 無 辜 善 良 小 百 姓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不 認 為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法 案 僅 是 修 補 的 最 後 防 線, 即 使 文 字 的 再 完 備 亦 未 能 敵 擋 有 心 及 有 力 人 士 的 操 弄 ; 是 否 整 併 沒 意 見 也 沒 期 待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僅 為 形 式 審 查, 難 達 實 質 審 核 監 督 效 果 訪 談 代 號 :P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5 日 ( 星 期 一 )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馬 公 市 國 小 訪 談 對 象 : 國 小 主 計 員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有 粗 淺 概 念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固 可 將 所 謂 公 僕 的 財 產 狀 況 攤 在 陽 光 下 供 檢 驗, 但 基 本 隱 私 權 的 尊 重 卻 面 臨 威 脅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汽 車 是 生 活 必 備 基 本 的 交 通 工 具, 列 入 申 報 項 目 不 甚 合 理 由 於 經 濟 發 展, 投 資 理 財 管 道 多 元, 對 於 古 董 字 畫 等 藝 術 品 價 值 實 難 客 觀 認 定, 現 金 存 159

170 款 有 價 證 券 基 金 外 幣 等 一 定 金 額 應 隨 時 代 的 變 遷, 物 價 水 準, 國 民 所 得 的 提 昇 等 而 調 整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應 定 期 評 估 實 施 成 效, 參 酌 更 先 進 國 家 的 作 法 檢 討 修 正, 以 建 立 完 善 有 效 的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非 常 不 合 理 因 為 最 基 層 的 人 員 ( 尤 其 國 民 教 育 單 位 ) 編 制 受 預 算 影 響 而 不 足, 常 有 一 人 兼 任 數 職 之 情 形, 工 作 量 繁 重, 充 實 專 業 知 識 唯 恐 不 及, 且 附 屬 單 位 經 費 短 絀, 幾 乎 都 仰 賴 上 級 補 助, 經 費 核 銷 也 依 法 送 審, 無 暇 更 無 力 有 不 法 舉 動 產 生 申 報 財 產 的 必 要 性 便 有 待 商 榷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申 報 對 象 層 級 應 再 審 愼 評 估, 研 商 例 如 學 校 單 位 校 長 總 務 主 任 事 務 會 計 等 皆 應 申 報, 實 際 上 應 檢 視 其 真 正 經 手 財 務 的 工 作 性 質, 無 須 一 網 打 盡, 而 層 級 應 以 中 央 或 國 營 單 位 為 主, 對 於 地 方 小 單 位 似 乎 不 需 如 此 大 費 周 章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應 視 其 犯 意 及 情 節, 甚 或 事 先 提 醒, 並 給 予 申 訴 機 會 對 於 基 層 公 務 人 員 應 多 鼓 勵 與 掌 聲 取 代 責 難 與 懲 戒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對 於 一 定 職 等 以 上 的 政 ( 事 ) 務 官, 採 較 嚴 厲 積 極 的 方 式 應 可 為, 多 少 可 產 生 功 效 三. 執 行 面 :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160

171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1) 竊 自 以 為 貪 污 問 題 自 古 即 存 在, 然 隨 科 技 之 進 歩 物 慾 之 誘 惑 使 貪 婪 的 心 更 勝 孳 長, 加 以 教 育 程 度 提 昇, 致 各 種 犯 罪 手 法 層 出 不 窮, 貪 瀆 問 題 實 不 容 小 覷 (2)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應 主 動 挖 攪 不 法 情 事, 不 應 有 縱 容, 甚 而 充 耳 不 聞 視 而 不 見 等 鄉 愿 作 風, 殊 不 知 如 此 只 會 讓 國 家 更 沈 淪, 公 務 員 形 象 更 墮 落, 惶 論 勵 精 圖 治, 提 昇 國 際 競 爭 力 而 參 考 仿 傚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防 弊 作 法, 配 合 國 情, 研 擬 完 善 措 施 才 能 有 效 遏 止 貪 瀆 歪 風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或 許 可 達 到 部 份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若 說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絕 非 只 靠 財 產 申 報 法 即 能 收 效, 應 從 多 方 面 著 手 ; 主 動 打 擊 不 法, 配 合 相 關 措 施, 循 序 漸 進, 落 實 政 令, 貫 徹 到 底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不 夠 完 備, 時 代 變 遷 迅 速, 法 案 之 完 善 應 符 合 潮 流 需 要, 逐 歩 檢 討 改 進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1. 財 產 申 報 立 意 良 好, 固 可 收 嚇 阻 之 效, 但 是 否 能 竟 端 正 政 風, 建 立 廉 能 政 府 之 功 仍 值 得 商 榷 因 為 真 正 貪 瀆 的 人 為 規 避 申 報 自 會 設 法 隱 藏 其 不 法, 且 申 報 對 象 不 見 得 是 執 行 層 面, 甚 而 根 本 沒 機 會 貪 瀆 者 也 被 列 入, 常 有 不 堪 其 擾 之 怨 2. 若 受 理 申 報 單 位 能 與 相 關 單 位 密 切 配 合, 針 對 申 報 對 象 主 動 定 期 查 核 其 財 產, 不 但 可 免 除 申 報 程 序, 亦 能 在 第 一 時 間 發 現 不 法, 掌 握 最 大 功 效 訪 談 代 號 :Q 訪 談 時 間 :97 年 5 月 6 日 下 午 訪 談 地 點 : 澎 湖 縣 湖 西 鄉 國 小 訪 談 對 象 : 國 小 教 師 兼 主 計 員 澎 湖 縣 公 教 人 員 對 於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看 法 之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內 容 一 法 規 面 : 161

172 1 請 問 您 對 於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認 識 如 何? 答 : 公 職 人 員 應 依 本 法 於 每 年 12 月 底 前 申 報 財 產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有 何 優 點? 缺 點? 或 有 待 改 進 之 處? 答 : 優 點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透 明 防 貪 汙 缺 點 : 但 只 防 君 子 難 防 小 人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中 規 範 之 申 報 項 目 及 一 定 金 額 門 檻 是 否 周 延 合 理? 答 : 是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規 內 容 是 否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修 正 必 要? 或 需 要 再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作 法 修 正? 答 : 是 有 需 要 參 考 其 他 國 家 之 制 度 修 正 二 制 度 面 : 1 請 問 您 是 否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規 範 申 報 對 象? 以 您 的 職 務 為 例, 政 府 將 您 納 入 財 產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答 : 是 不 合 理, 因 為 我 認 為 6 班 以 下 之 小 學 校 的 總 務 主 計 並 沒 有 經 手 太 多 經 費 還 要 申 報 財 產 是 在 擾 民 加 上 本 人 之 本 職 是 教 師, 只 因 法 令 規 定 兼 辦 主 計 員, 領 有 津 貼 ( 主 管 加 給 ), 所 以 要 申 報 財 產, 不 太 合 理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之 申 報 對 象 不 斷 擴 增, 於 96 年 修 法 後 申 報 對 象 已 從 8 千 人 增 加 至 1 萬 5 千 人, 現 行 法 令 規 範 各 類 申 報 對 象 是 否 合 理? 有 無 需 要 再 進 行 增 減 檢 討? 答 : 不 合 理, 我 認 為 6 班 以 下 之 小 學 校 的 總 務 主 計 並 沒 有 經 手 太 多 經 費 還 要 申 報 財 產 是 在 擾 民 有 需 要 再 進 行 檢 討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之 逾 期 申 報 與 申 報 不 實 之 罰 則 規 範 是 否 合 理? 答 : 不 合 理, 應 視 申 報 人 個 別 情 況 予 以 寬 容, 有 人 是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但 也 有 人 是 無 意 不 小 心 或 不 清 楚 法 令 4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中 之 強 制 財 產 信 託 財 產 變 動 申 報 離 ( 卸 ) 職 申 報 一 定 金 額 財 產 取 得 申 報 ( 財 產 異 常 增 加 說 明 ) 等 新 制 度 是 否 合 理 可 行? 有 無 可 能 有 執 行 上 成 效? 答 : 是 三 執 行 面 : 162

173 1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貪 污 問 題 是 否 有 嚴 重 之 看 法? 及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是 否 能 有 效 加 以 防 弊 之 看 法? 答 : 是,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之 配 套 措 施 只 防 君 子 難 防 小 人 2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陽 光 法 案 之 一 的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是 否 可 以 達 到 財 產 公 開 透 明 端 正 政 風 澄 清 吏 治 之 功 能? 答 : 難, 清 者 自 清, 貪 者 恆 貪 3 請 問 您 認 為 我 國 目 前 整 個 陽 光 法 案 體 系 是 否 已 經 完 備? 及 有 無 需 要 進 行 整 併 之 看 法? 答 : 不 清 楚 4 以 您 的 申 報 ( 審 核 ) 經 驗 為 例, 您 認 為 目 前 政 府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單 位 是 否 能 發 揮 實 質 審 核 功 能? 及 您 認 為 政 府 將 來 要 如 何 落 實 財 產 申 報 制 度, 有 無 較 好 對 策? 或 請 您 提 出 其 他 具 體 寶 貴 意 見? 答 : 無 意 見 163

174 附 錄 三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修 正 條 文 (96 年 3 月 5 日 三 讀 通 過 ) 第 一 條 為 端 正 政 風, 確 立 公 職 人 員 清 廉 之 作 為,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條 下 列 公 職 人 員, 應 依 本 法 申 報 財 產 : 一 總 統 副 總 統 二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各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三 政 務 人 員 四 有 給 職 之 總 統 府 資 政 國 策 顧 問 及 戰 略 顧 問 五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幕 僚 長 主 管 ; 公 營 事 業 總 分 支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主 管 ;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六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之 校 長 副 校 長 ; 其 設 有 附 屬 機 構 者, 該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七 軍 事 單 位 上 校 編 階 以 上 之 各 級 主 官 副 主 官 及 主 管 八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選 舉 產 生 之 鄉 ( 鎮 市 ) 級 以 上 政 府 機 關 首 長 九 各 級 民 意 機 關 民 意 代 表 十 法 官 檢 察 官 行 政 執 行 官 軍 法 官 十 一 政 風 及 軍 事 監 察 主 管 人 員 十 二 司 法 警 察 稅 務 關 務 地 政 會 計 審 計 建 築 管 理 工 商 登 記 都 市 計 畫 金 融 監 督 曁 管 理 公 產 管 理 金 融 授 信 商 品 檢 驗 商 標 專 利 公 路 監 理 環 保 稽 查 採 購 業 務 等 之 主 管 人 員 ; 其 範 圍 由 法 務 部 會 商 各 該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其 屬 國 防 及 軍 事 單 位 之 人 員, 由 國 防 部 定 之 十 三 其 他 職 務 性 質 特 殊, 經 主 管 府 院 核 定 有 申 報 財 產 必 要 之 人 員 前 項 各 款 公 職 人 員, 其 職 務 係 代 理 者, 亦 應 申 報 財 產 但 代 理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毋 庸 申 報 總 統 副 總 統 及 縣 ( 市 ) 級 以 上 公 職 之 候 選 人 應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於 申 請 候 選 人 登 記 時 申 報 財 產 前 三 項 以 外 之 公 職 人 員, 經 調 查 有 證 據 顯 示 其 生 活 與 消 費 顯 超 過 其 薪 資 收 入 者, 該 公 職 人 員 所 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之 政 風 單 位 得 經 中 央 政 風 主 管 機 關 ( 構 ) 之 核 可 後, 指 定 其 申 報 財 產 第 三 條 公 職 人 員 應 於 就 ( 到 ) 職 三 個 月 內 申 報 財 產, 每 年 並 定 期 申 報 一 次 同 一 申 報 年 度 已 辦 理 就 ( 到 ) 職 申 報 者, 免 為 該 年 度 之 定 期 申 報 公 職 人 員 於 喪 失 前 條 所 定 應 申 報 財 產 之 身 分 起 二 個 月 內, 應 將 卸 ( 離 ) 職 或 解 除 代 理 當 日 之 財 產 情 形, 向 原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機 關 ( 構 ) 申 報 但 於 辦 理 卸 ( 離 ) 職 或 解 除 代 理 申 報 期 間 內, 再 任 應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職 時,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就 ( 到 ) 職 申 報, 免 卸 ( 離 ) 職 或 解 除 代 理 申 報 第 四 條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之 機 關 ( 構 ) 如 下 : 一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八 款 所 定 人 員 第 五 款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或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首 長 公 營 事 業 總 分 支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第 六 款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校 長 及 附 屬 機 構 首 長 第 七 款 軍 事 單 位 少 將 編 階 以 上 之 各 級 主 官 第 九 款 縣 ( 市 ) 級 以 上 各 級 民 意 代 表 第 十 款 164

175 職 務 列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之 法 官 檢 察 官 之 申 報 機 關 為 監 察 院 二 前 款 所 列 以 外 依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應 申 報 財 產 人 員 之 申 報 機 關 ( 構 ) 為 申 報 人 所 屬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單 位 ; 無 政 風 單 位 者, 由 其 上 級 機 關 ( 構 ) 之 政 風 單 位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 構 ) 指 定 之 單 位 受 理 ; 無 政 風 單 位 亦 無 上 級 機 關 ( 構 ) 者, 由 申 報 人 所 屬 機 關 ( 構 ) 指 定 之 單 位 受 理 三 總 統 副 總 統 及 縣 ( 市 ) 級 以 上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申 報 機 關 為 各 級 選 舉 委 員 會 第 五 條 公 職 人 員 應 申 報 之 財 產 如 下 : 一 不 動 產 船 舶 汽 車 及 航 空 器 二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現 金 存 款 有 價 證 券 珠 寶 古 董 字 畫 及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產 三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債 權 債 務 及 對 各 種 事 業 之 投 資 公 職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有 之 前 項 財 產, 應 一 併 申 報 申 報 之 財 產, 除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外, 應 一 併 申 報 其 取 得 或 發 生 之 時 間 及 原 因 ; 其 為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財 產, 且 係 於 申 報 日 前 五 年 內 取 得 者, 並 應 申 報 其 取 得 價 額 第 六 條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於 收 受 申 報 二 個 月 內, 應 將 申 報 資 料 審 核, 彙 整 列 冊, 供 人 查 閱 總 統 副 總 統 及 縣 ( 市 ) 級 以 上 公 職 候 選 人 之 申 報 機 關 ( 構 ) 應 於 收 受 申 報 十 日 內, 予 以 審 核 彙 整 列 冊, 供 人 查 閱 總 統 副 總 統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各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政 務 人 員 立 法 委 員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等 人 員 之 申 報 資 料, 除 應 依 前 項 辦 理 外, 應 定 期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並 上 網 公 告 申 報 資 料 之 審 核 及 查 閱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定 之 第 七 條 總 統 副 總 統 行 政 立 法 司 法 考 試 監 察 各 院 院 長 副 院 長 政 務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總 分 支 機 構 之 首 長 副 首 長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於 就 ( 到 ) 職 申 報 財 產 時, 其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下 列 財 產, 應 自 就 ( 到 ) 職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信 託 予 信 託 業 : 一 不 動 產 但 自 擇 房 屋 ( 含 基 地 ) 一 戶 供 自 用 者, 及 其 他 信 託 業 依 法 不 得 承 受 或 承 受 有 困 難 者, 不 包 括 在 內 二 國 內 之 上 市 及 上 櫃 股 票 三 其 他 經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核 定 應 交 付 信 託 之 財 產 前 項 以 外 應 依 本 法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職 人 員 因 職 務 關 係 對 前 項 所 列 財 產 具 有 特 殊 利 害 關 係, 經 主 管 府 院 核 定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信 託 者, 亦 同 前 二 項 人 員 於 完 成 信 託 後, 有 另 取 得 或 其 財 產 成 為 應 信 託 財 產 之 情 形 者, 應 於 三 個 月 內 辦 理 信 託 並 申 報 ; 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但 書 規 定 不 須 交 付 信 託 之 不 動 產, 仍 應 於 每 年 定 期 申 報 時, 申 報 其 變 動 情 形 第 一 項 之 未 成 年 子 女 除 已 結 婚 者 外, 以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第 一 項 信 託 之 義 務 人 第 一 項 人 員 完 成 信 託 之 財 產, 於 每 年 定 期 申 報 及 卸 職 時 仍 應 申 報 第 八 條 立 法 委 員 及 直 轄 市 議 員 於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報 財 產 時, 其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前 條 第 一 項 所 列 財 產, 應 每 年 辦 理 變 動 申 報 第 九 條 第 七 條 之 信 託, 應 以 財 產 所 有 人 為 委 託 人, 訂 定 書 面 信 託 契 約, 並 為 財 產 權 之 信 託 移 轉 公 職 人 員 應 於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信 託 期 限 內, 檢 附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165

176 子 女 之 信 託 契 約 及 財 產 信 託 移 轉 相 關 文 件, 併 同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表 ( 含 信 託 財 產 申 報 表 ), 向 該 管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提 出 信 託 契 約 期 間, 委 託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對 信 託 財 產 之 管 理 或 處 分 欲 為 指 示 者, 應 事 前 或 同 時 通 知 該 管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始 得 為 之 第 一 項 信 託 契 約, 應 一 併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前 項 規 定 及 受 託 人 對 於 未 經 通 知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之 指 示, 應 予 拒 絕 之 意 旨 二 受 託 人 除 委 託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指 示 或 為 繳 納 稅 捐 規 費 清 償 信 託 財 產 債 務 認 有 必 要 者 外, 不 得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收 受 第 三 項 信 託 財 產 管 理 處 分 之 指 示 相 關 文 件 後, 認 符 合 本 法 規 定 者, 應 彙 整 列 冊,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並 供 人 查 閱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得 隨 時 查 核 受 託 人 處 分 信 託 財 產 有 無 違 反 第 四 項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第 十 條 依 本 法 為 信 託 者, 其 因 信 託 所 為 之 財 產 權 移 轉 登 記 信 託 登 記 信 託 塗 銷 登 記 及 其 他 相 關 登 記, 免 納 登 記 規 費 第 十 一 條 各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機 關 ( 構 ) 應 就 有 無 申 報 不 實 或 財 產 異 常 增 減 情 事, 進 行 個 案 及 一 定 比 例 之 查 核 查 核 之 範 圍 方 法 及 比 例 另 於 審 核 及 查 閱 辦 法 定 之 受 理 財 產 申 報 機 關 ( 構 ) 為 查 核 申 報 財 產 有 無 不 實 辦 理 財 產 信 託 有 無 未 依 規 定 或 財 產 異 常 增 減 情 事, 得 向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個 人 查 詢, 受 查 詢 者 有 據 實 說 明 之 義 務 監 察 院 及 法 務 部 並 得 透 過 電 腦 網 路, 請 求 有 關 之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個 人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訊, 受 請 求 者 有 配 合 提 供 資 訊 之 義 務 受 查 詢 之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個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說 明 或 為 不 實 說 明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以 上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通 知 限 期 提 出 說 明, 屆 期 未 提 出 或 提 出 仍 為 不 實 者, 按 次 連 續 處 新 臺 幣 四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受 請 求 之 機 關 ( 構 ) 團 體 或 個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配 合 提 供 或 提 供 不 實 資 訊 者, 亦 同 第 十 二 條 有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故 意 隱 匿 財 產 為 不 實 之 申 報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四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其 前 後 年 度 申 報 之 財 產 經 比 對 後, 增 加 總 額 逾 其 本 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全 年 薪 資 所 得 總 額 一 倍 以 上 者,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應 定 一 個 月 以 上 期 間 通 知 有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提 出 說 明,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為 說 明 無 法 提 出 合 理 說 明 或 說 明 不 實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申 報 或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其 故 意 申 報 不 實 之 數 額 低 於 罰 鍰 最 低 額 時, 得 酌 量 減 輕 有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受 前 項 處 罰 後, 經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通 知 限 期 申 報 或 補 正, 無 正 當 理 由 仍 未 申 報 或 補 正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對 於 申 報 之 資 料, 基 於 營 利 徵 信 募 款 或 其 他 不 正 目 的 使 用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申 報 義 務 之 人 受 本 條 處 罰 確 定 者, 由 處 分 機 關 公 布 其 姓 名 及 處 罰 事 由 於 資 訊 網 路 或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166

177 第 十 三 條 有 信 託 義 務 之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信 託, 或 故 意 將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財 產 未 予 信 託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其 故 意 未 予 信 託 之 財 產 數 額 低 於 罰 鍰 最 低 額 時, 得 酌 量 減 輕 有 信 託 義 務 之 人 受 前 項 處 罰 後, 經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通 知 限 期 信 託 或 補 正, 無 正 當 理 由 仍 未 信 託 或 補 正 者, 按 次 連 續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違 反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對 受 託 人 為 指 示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有 信 託 義 務 之 人 受 本 條 處 罰 確 定 者, 由 處 分 機 關 公 布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處 罰 事 由 於 資 訊 網 路 或 刊 登 政 府 公 報 或 新 聞 紙 第 十 四 條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由 下 列 機 關 為 之 : 一 受 理 機 關 為 監 察 院 者, 由 該 院 處 理 二 受 理 機 關 ( 構 ) 為 政 風 單 位 或 經 指 定 之 單 位 者, 移 由 法 務 部 處 理 第 十 五 條 依 本 法 所 為 之 罰 鍰, 其 裁 處 權 因 五 年 內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第 十 六 條 申 報 人 喪 失 第 二 條 所 定 應 申 報 財 產 之 身 分 者, 其 申 報 之 資 料 應 保 存 五 年, 期 滿 應 予 銷 毀 但 經 司 法 機 關 或 監 察 機 關 依 法 通 知 留 存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期 限, 自 申 報 人 喪 失 所 定 應 申 報 財 產 身 分 之 翌 日 起 算 第 十 七 條 本 法 所 稱 一 定 金 額 及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產,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定 之 第 十 八 條 公 職 人 員 就 ( 到 ) 職 在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者, 應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申 報 財 產, 並 免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為 當 年 度 之 定 期 申 報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公 職 人 員, 應 自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信 託 第 十 九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定 之 第 二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監 察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167

178 附 錄 四 :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細 則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施 行 細 則 ( 民 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修 正 )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之 政 務 官, 指 政 府 機 關 任 命 並 受 有 俸 給 之 下 列 人 員 : 一 依 憲 法 規 定 由 總 統 任 命 之 人 員 二 依 憲 法 規 定 由 總 統 提 名, 經 立 法 院 同 意 任 命 之 人 員 三 依 憲 法 規 定 由 行 政 院 院 長 提 請 總 統 任 命 之 人 員 四 特 任 特 派 之 人 員 五 其 他 依 法 律 規 定 之 中 央 或 地 方 政 府 比 照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之 人 員 第 3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有 給 職, 係 指 所 任 職 務 依 規 定 支 領 比 照 政 務 官 或 國 軍 上 將 俸 給 標 準 之 給 與 者 第 4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相 當 職 等, 係 指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 所 稱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係 指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第 二 條 各 款 所 列 事 業 機 構 ; 所 稱 一 級 主 管, 係 指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相 當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以 上 之 一 級 主 管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之 首 長 及 一 級 主 管, 其 職 等 或 相 當 職 等, 以 銓 敘 合 格 或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為 準 第 5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所 稱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係 指 公 立 之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專 科 學 校 獨 立 學 院 大 學 及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設 立 之 公 立 學 校 學 院 專 任 或 兼 任 校 長 院 長 第 6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所 稱 少 將 編 階 以 上 軍 事 單 位 首 長, 係 指 主 管 編 階 為 少 將 以 上 之 軍 事 機 關 學 校 部 隊 首 長 第 7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所 稱 法 官, 係 指 左 列 各 款 人 員 : 一 最 高 法 院 兼 任 庭 長 之 法 官 法 官 二 行 政 法 院 兼 任 庭 長 之 評 事 評 事 三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委 員 四 高 等 法 院 以 下 各 級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兼 任 院 長 或 庭 長 之 法 官 法 官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所 稱 檢 察 官, 係 指 左 列 各 款 人 員 : 一 最 高 法 院 檢 察 署 主 任 檢 察 官 檢 察 官 二 高 等 法 院 以 下 各 級 法 院 及 其 分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長 主 任 檢 察 官 檢 察 官 前 二 項 之 法 官 檢 察 官, 包 括 候 補 法 官 候 補 檢 察 官, 但 不 包 括 依 法 停 止 辦 理 案 件 之 法 官 檢 察 官 第 8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所 稱 警 政 稅 務 關 務 地 政 都 計 證 管 人 員, 係 指 警 察 稅 捐 稽 徵 關 稅 地 政 都 市 計 畫 證 券 管 理 各 機 關 或 單 位 辦 理 主 計 人 事 文 書 庶 務 等 一 般 行 政 事 務 以 外 各 該 項 業 務 之 人 員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所 稱 司 法 調 查 人 員, 係 指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及 所 屬 機 構 辦 理 調 查 犯 罪 業 務 之 人 員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所 稱 營 建 人 員, 係 指 建 設 工 務 等 機 關 或 單 位 辦 理 建 築 管 理 業 務 之 人 員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所 稱 主 計 採 購 人 員, 係 指 辦 理 會 計 採 購 業 務 之 人 員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所 稱 主 管 人 員, 係 指 依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置 並 168

179 領 有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人 員 第 9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後 段 之 其 他 職 務 性 質 特 殊 有 申 報 財 產 必 要 之 人 員, 由 各 該 人 員 所 屬 之 主 管 院 依 事 實 所 需 會 同 考 試 院 適 時 核 定 之 第 10 條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財 產, 應 填 具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表, 格 式 如 附 表 一, 提 出 於 各 該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公 職 人 員 就 ( 到 ) 職 在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九 年 一 日 以 後 者, 應 於 就 ( 到 ) 職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 其 就 ( 到 ) 職 在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者, 應 於 同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申 報 公 職 人 員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變 動 者, 仍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申 報 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後 段 規 定 經 核 定 為 有 申 報 財 產 必 要 之 公 職 人 員, 應 於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申 報 本 法 第 三 條 所 稱 每 年 定 期 申 報 一 次 之 申 報 期 間, 係 指 每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但 已 依 前 三 項 之 規 定 為 申 報 者, 則 指 自 該 次 申 報 日 之 翌 年 起 每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公 職 人 員 應 申 報 之 財 產, 為 各 該 申 報 日, 其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有 之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之 財 產 第 11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縣 ( 市 ) 級 以 上 公 職 候 選 人, 係 指 依 總 統 副 總 統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為 總 統 副 總 統 之 候 選 人 及 依 公 職 人 員 選 舉 罷 免 法 規 定 申 請 登 記 為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立 法 委 員 直 轄 市 議 員 縣 ( 市 ) 議 員 直 轄 市 長 縣 ( 市 ) 長 之 候 選 人 ; 所 稱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係 指 準 用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及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前 項 公 職 候 選 人 應 於 辦 理 候 選 人 登 記 時, 填 具 公 職 候 選 人 財 產 申 報 表, 格 式 如 附 表 二, 提 出 於 各 該 受 理 候 選 人 登 記 之 選 舉 委 員 會 前 項 應 申 報 之 財 產,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辦 理 候 選 人 登 記 當 日, 其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有 之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之 財 產 第 12 條 公 職 人 員 具 有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二 種 以 上 身 分 者, 應 分 別 向 各 該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申 報 但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為 同 一 機 關 ( 構 ) 者, 得 合 併 以 同 一 申 報 表 申 報 夫 妻 分 別 具 有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公 職 人 員 身 分 者, 應 依 規 定 各 自 向 各 該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申 報 已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職 人 員, 登 記 為 縣 ( 市 ) 級 以 上 公 職 候 選 人 者, 仍 應 於 辦 理 候 選 人 登 記 時, 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申 報 財 產 第 13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款 所 定 人 員 之 所 屬 機 關 ( 構 ) 無 政 風 單 位, 且 無 上 級 機 關 ( 構 ) 者, 以 申 報 人 所 屬 機 關 ( 構 ) 之 人 事 單 位 為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第 14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應 申 報 之 財 產, 包 括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內 境 外 之 全 部 財 產 第 15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不 動 產, 係 指 土 地 及 房 屋 第 16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稱 船 舶, 係 指 動 力 船 舶 及 非 動 力 船 舶 ; 所 稱 汽 車, 係 指 在 道 路 上 以 原 動 機 行 駛 之 車 輛, 但 不 包 括 機 器 腳 踏 車 ; 所 稱 航 空 器, 係 指 各 種 飛 機 飛 艇 及 滑 翔 機 169

180 第 17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存 款, 係 指 存 放 於 銀 行 郵 局 信 用 合 作 社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等 機 構 之 支 票 存 款 活 期 存 款 定 期 存 款 儲 蓄 存 款 及 由 公 司 確 定 用 途 之 信 託 資 金, 包 括 新 臺 幣 外 幣 ( 匯 ) 及 其 他 幣 別 之 存 款 在 內 ; 所 稱 外 幣, 係 指 外 幣 現 金 及 旅 行 支 票 ; 所 稱 有 價 證 券, 係 指 股 票 股 單 公 司 債 券 政 府 債 券 短 期 票 券 票 據 提 單 載 貨 證 券 及 受 益 憑 證 等 ; 所 稱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產, 係 指 礦 業 權 漁 業 權 專 利 權 商 標 專 用 權 著 作 權 黃 金 條 塊 珠 寶 藝 品 骨 董 等 權 利 或 財 物 第 18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債 權, 係 指 對 他 人 有 請 求 給 付 金 錢 之 權 利 ; 所 稱 債 務, 係 指 應 償 還 他 人 金 錢 之 義 務 ; 所 稱 對 各 種 事 業 之 投 資, 係 指 對 未 發 行 股 票 或 其 他 有 價 證 券 之 各 種 公 司 合 夥 獨 資 等 事 業 之 投 資 第 19 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一 定 金 額,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存 款 有 價 證 券 債 權 債 務 及 對 各 種 事 業 之 投 資, 每 類 之 總 額 為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或 有 價 證 券 之 上 市 股 票 總 額 為 新 臺 幣 伍 拾 萬 元 二 外 幣 類 之 總 額 為 折 合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三 其 他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之 財 產, 每 項 ( 件 ) 價 額 為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公 職 人 員 之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依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一 併 申 報 之 財 產, 其 一 定 金 額, 應 各 別 依 前 項 規 定 分 開 計 算 外 幣 ( 匯 ) 或 其 他 幣 別 須 折 合 新 臺 幣 時, 以 申 請 日 前 一 交 易 日 之 收 盤 匯 率 計 算 ; 有 價 證 券 之 價 額, 以 其 票 面 價 額 計 算 ; 具 有 相 當 價 值 財 產 之 價 額, 有 掛 牌 之 市 價 者, 以 申 報 日 前 一 交 易 日 之 掛 牌 市 價 計 算, 無 市 價 者, 以 已 知 該 項 財 產 曾 有 之 交 易 價 額 計 算 第 20 條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公 職 人 員 之 申 報 資 料,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應 於 完 成 審 核 後 一 個 月 內, 送 登 該 機 關 公 報 第 21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所 定 公 職 人 員, 於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應 依 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申 報 ; 於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其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不 動 產 或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達 一 定 金 額 者, 得 選 擇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信 託 前 項 選 擇, 應 於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一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該 管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為 之 ; 公 職 人 員 就 ( 到 ) 職 在 信 託 法 及 信 託 業 法 公 布 施 行 後 者, 應 於 就 ( 到 ) 職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為 之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經 主 管 院 核 定 之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應 於 核 定 後 一 個 月 內 為 之 選 擇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信 託 者, 免 依 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申 報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選 擇 後, 如 欲 變 更 其 選 擇, 應 於 每 年 定 期 申 報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向 該 管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為 之 第 21-1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不 動 產 之 申 報, 應 於 不 動 產 買 賣 互 易 贈 受 移 轉 登 記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為 之 第 21-2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一 定 期 間, 係 指 每 年 一 月 至 二 月 三 月 至 四 月 五 月 至 六 月 七 月 至 八 月 九 月 至 十 月 十 一 月 至 十 二 月 之 期 間 但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申 報 之 起 算 日 非 上 開 期 間 之 始 日 者, 應 以 其 剩 餘 期 間 計 算 之 170

181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累 計 交 易 達 一 定 金 額 之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係 指 公 職 人 員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買 進 及 賣 出 之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其 交 易 價 額 合 計 在 新 台 幣 一 千 萬 元 以 上 者 第 21-3 條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申 報 財 產, 應 填 具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動 態 申 報 表, 格 式 如 附 表 三 第 21-4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前 段 及 第 三 項 後 段, 所 稱 公 職 人 員 因 職 務 關 係 對 特 定 財 產 具 有 特 殊 之 利 害 關 係 者, 係 指 公 職 人 員 就 其 主 管 或 監 督 之 事 務, 對 不 動 產 或 股 票 之 交 易 秩 序 或 價 格 變 動 有 相 當 影 響 力 者 第 21-5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後 段 所 稱 準 用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係 指 準 用 本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第 21-6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公 職 人 員, 其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之 不 動 產 合 計 或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合 計 達 一 定 金 額 者, 應 於 選 擇 信 託 之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以 財 產 所 有 人 為 委 託 人, 將 該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不 動 產 及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信 託 與 政 府 承 認 之 信 託 業 其 後, 新 增 之 不 動 產 或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及 原 未 信 託 之 不 動 產 或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部 分 因 新 增 而 合 計 達 一 定 金 額 者, 亦 同 前 項 信 託 財 產 為 不 動 產 者, 受 託 人 於 接 受 財 產 之 移 轉 或 處 分 時, 應 向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信 託 登 記 ; 為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者, 應 依 有 關 規 定 於 股 票 上 載 明 其 為 信 託 財 產 之 意 旨, 並 通 知 發 行 公 司 第 一 項 信 託 辦 理 完 竣 後, 公 職 人 員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將 左 列 文 件 提 出 於 該 管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其 受 託 人 變 更 或 其 他 信 託 契 約 內 容 變 更 者, 亦 同 一 信 託 契 約 及 其 附 件 影 本 二 信 託 財 產 為 不 動 產 者, 辦 妥 前 項 信 託 登 記 之 登 記 簿 謄 本 三 信 託 財 產 為 股 票 者, 由 發 行 公 司 或 其 股 務 代 理 機 構 出 具 之 辦 妥 前 項 信 託 記 載 證 明 文 件 第 一 項 之 信 託 關 係 消 滅 者, 公 職 人 員 應 於 消 滅 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管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並 自 該 消 滅 之 日 起,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報 第 21-7 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所 稱 一 定 金 額 以 上 之 不 動 產 或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不 動 產 部 分, 指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有 之 土 地 及 房 屋, 除 得 自 擇 房 屋 ( 含 基 地 ) 一 戶 供 自 用 外, 其 餘 總 價 額 在 新 臺 幣 六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全 部 不 動 產 二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部 分, 指 本 人 配 偶 及 未 成 年 子 女 所 有 總 價 額 在 新 臺 幣 四 百 萬 元 以 上 之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前 項 不 動 產 價 值, 土 地 以 選 擇 信 託 之 當 年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房 屋 以 當 年 課 稅 現 值 計 算 ; 上 市 股 票 之 價 額 以 選 擇 信 託 日 前 一 交 易 日 之 收 盤 價 計 算 ; 上 櫃 股 票 之 價 額, 以 選 擇 信 託 日 前 最 近 一 交 易 日 之 收 盤 價 計 算 前 條 第 一 項 新 增 之 不 動 產 及 上 市 ( 上 櫃 ) 股 票, 土 地 以 新 增 當 年 之 公 告 現 值 計 算 ; 房 屋 以 當 年 課 稅 現 值 計 算 ; 上 市 股 票 以 新 增 當 日 之 收 盤 價 計 價 ; 上 櫃 股 票 以 新 增 日 前 最 近 一 交 易 日 之 收 盤 價 計 算 第 21-8 條 受 託 人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替 代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係 指 依 本 法 第 三 條 之 申 報, 並 以 信 託 財 產 為 限 其 餘 財 產 仍 應 由 公 職 人 員 自 行 申 171

182 報 受 託 人 替 代 公 職 人 員 申 報 時, 應 填 具 公 職 人 員 信 託 財 產 申 報 表, 格 式 如 附 表 四, 提 出 於 各 該 公 職 人 員 之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第 22 條 國 民 大 會 代 表 立 法 委 員 直 轄 市 議 員 應 於 每 次 申 報 財 產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公 布 提 供 其 助 理 服 務 處 所 交 通 車 輛 等 經 費 來 源 之 明 細 表, 並 送 請 監 察 院 刊 登 公 報 前 項 之 公 布 場 所, 公 別 由 國 民 大 會 立 法 院 直 轄 市 議 會 定 之 第 23 條 本 法 第 九 條 所 稱 公 務 員, 係 指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人 員 ; 所 稱 家 族, 係 指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內 親 屬 公 務 員 依 本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應 行 迴 避 時, 應 以 書 面 向 其 主 管 長 官 報 告, 並 留 存 紀 錄 備 查 第 24 條 本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經 指 定 之 單 位, 包 括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人 事 單 位 第 25 條 依 本 法 所 處 之 罰 鍰 應 以 處 分 書 為 之, 其 記 載 事 項 如 左 : 一 受 處 分 人 之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性 別 身 分 證 統 一 號 碼 或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號 碼 ; 受 處 分 人 為 公 職 人 員 者, 其 服 務 機 關 ( 構 ) 職 稱 及 服 務 機 關 ( 構 ) 地 址 ; 受 處 分 人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者, 其 選 舉 年 度 選 舉 種 類 及 戶 籍 地 址 或 通 訊 處 二 主 旨 事 實 理 由 及 其 法 律 依 據 三 罰 鍰 繳 納 期 限 四 處 分 機 關 五 年 月 日 六 不 服 處 分 之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其 受 理 機 關 前 項 第 三 款 之 罰 鍰 繳 納 期 限 為 自 處 分 書 送 達 於 受 處 分 人 後 十 日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公 告 姓 名, 由 處 分 機 關 於 處 罰 確 定 後 為 之 第 26 條 公 職 人 員 服 務 機 關 ( 構 ) 之 人 事 單 位 於 各 該 人 員 就 ( 到 ) 職 或 離 職 後, 應 即 將 就 ( 到 ) 職 或 離 職 之 原 因 及 時 間, 通 知 該 管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第 27 條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於 申 報 人 因 死 亡 以 外 之 原 因 喪 失 應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職 人 員 身 分 之 日 起 屆 滿 一 年,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將 其 申 報 表 交 由 申 報 人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發 還 申 報 人 ; 申 報 人 死 亡 者,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發 還 其 配 偶 或 最 近 親 屬 申 報 人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應 以 通 知 書 載 明 應 發 還 之 申 報 表 名 稱 領 取 期 限 及 處 所, 送 達 應 受 發 還 人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後 段 所 稱 不 能 發 還, 係 指 應 受 發 還 人 所 在 不 明 或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領 取 不 能 發 還 時, 申 報 人 原 服 務 機 關 ( 構 ) 應 定 期 將 申 報 表 銷 燬 第 28 條 公 職 人 員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變 動 者, 原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應 將 原 申 報 資 料 送 交 新 受 理 申 報 機 關 ( 構 ) 第 29 條 依 本 法 及 本 細 則 之 通 知 暨 處 分 書, 其 送 達 得 由 為 通 知 或 處 分 機 關 自 行 或 交 應 受 送 達 人 之 服 務 機 關 ( 構 ) 為 之, 並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有 關 送 達 之 規 定 第 30 條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公 職 候 選 人 申 報 資 料 之 發 還 銷 燬 程 序, 準 用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但 候 選 人 資 格 經 該 管 選 舉 委 員 會 審 定 不 符 規 定 者, 172

183 其 申 報 資 料 應 於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或 撤 銷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後 一 個 月 內 發 還 之 第 31 條 本 細 則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施 行 本 細 則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73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The Study on the New Pension Scheme for Civil Servants Evidence from Kaohsiung County I II 1. III Thesis Abstract Title of Thesis The Study on the New Pension Scheme for Civil Servants: Evidence from Kaohsiung

More information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I II III The Study of Factors to the Failure or Success of Applying to Holding International Sport Games Abstract For years, holding international sport games has been Taiwan s goal and we are on the way

More information

附件1:

附件1: 附 件 1: 全 国 优 秀 教 育 硕 士 专 业 学 位 论 文 推 荐 表 单 位 名 称 : 西 南 大 学 论 文 题 目 填 表 日 期 :2014 年 4 月 30 日 数 学 小 组 合 作 学 习 的 课 堂 管 理 攻 硕 期 间 及 获 得 硕 士 学 位 后 一 年 内 获 得 与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有 关 的 成 果 作 者 姓 名 论 文 答 辩 日 期 学 科 专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57CA540ACC9A544AD6EB0EAAE61A751AF71B06AC1D7A8EEABD7A4C0AA5230313232>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A57CA540ACC9A544AD6EB0EAAE61A751AF71B06AC1D7A8EEABD7A4C0AA5230313232> 第 四 章 世 界 主 要 國 家 ( 地 區 ) 利 益 迴 避 制 度 世 界 上 任 何 國 家, 無 論 其 制 度 之 成 長 發 展 與 運 作, 均 受 到 自 身 傳 統 文 化 與 環 境 等 因 素 之 影 響, 雖 非 一 定 適 合 於 我 國, 但 人 類 的 需 求 相 近, 文 化 的 演 化 常 有 趨 同 性 (convergence), 本 於 他 山 之 石,

More information

第一章 出口退税制改革的内容

第一章  出口退税制改革的内容 密 级 学 号 2 0 0 1 0 3 2 9 毕 业 设 计 ( 论 文 ) 出 口 退 税 制 改 革 对 我 国 出 口 的 影 响 院 ( 系 部 ): 经 济 管 理 学 院 姓 名 : 王 晓 年 级 : 2001 级 专 业 : 国 际 经 济 与 贸 易 指 导 教 师 : 杜 秀 芳 教 师 职 称 : 讲 师 2005 年 6 月 10 日 北 京 北 京 石 油 化 工 学 院

More information

A study on the Fire Safety of Interior Finishes: Residential Buildings in Kaohsiung City taken as Examples between the interior design of safety and skill tests of Scholastic.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stitute

More information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i ii Abstract The most important task in human resource management is to encourage and help employees to develop their potential so that they can fully contribute to the organization s goals. The main

More information

東吳大學

東吳大學 律 律 論 論 療 行 The Study on Medical Practice and Coercion 林 年 律 律 論 論 療 行 The Study on Medical Practice and Coercion 林 年 i 讀 臨 療 留 館 讀 臨 律 六 礪 讀 不 冷 療 臨 年 裡 歷 練 禮 更 老 林 了 更 臨 不 吝 麗 老 劉 老 論 諸 見 了 年 金 歷 了 年

More information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Local Governance: Function and Limitation A Case Study of Non-local Wenzhou Chamber of Commerce Chen Shengyong,Ma Bin Abstract: Since 1990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Wenzhou model

More information

天 主 教 輔 仁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學 士 論 文 百 善 孝 為 先? 奉 養 父 母 與 接 受 子 女 奉 養 之 態 度 及 影 響 因 素 : 跨 時 趨 勢 分 析 Changes in attitude toward adult children's responsibilit

天 主 教 輔 仁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學 士 論 文 百 善 孝 為 先? 奉 養 父 母 與 接 受 子 女 奉 養 之 態 度 及 影 響 因 素 : 跨 時 趨 勢 分 析 Changes in attitude toward adult children's responsibilit 天 主 教 輔 仁 大 學 社 會 學 系 學 士 論 文 指 導 老 師 : 翁 志 遠 百 善 孝 為 先? 奉 養 父 母 與 接 受 子 女 奉 養 之 態 度 及 影 響 因 素 : 跨 時 趨 勢 分 析 Changes in attitude toward adult children's responsibility to financially support and to live

More information

标题

标题 第 28 卷 摇 第 3 期 北 京 工 商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 28 No. 3 2013 年 5 月 JOURNAL OF BEIJ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May 2013 基 于 财 务 视 角 的 上 市 百 货 公 司 竞 争 力 评 价 实 证 研 究 王 摇 健

More information

穨CY03519.PDF

穨CY03519.PDF 519544 519 * * CY03517- 520 519544 521 * 1987 76 ( 86) 1993 1995 * 522 ( 86 87) 20 ( 1991) 523 1 1 524 1949 22 3 5 ( 86) 1. 2. 3. 4. ( 72) ( 1993 1997) 525 34 5 4 10 34 2 526 134 2 2 527 19 ( 1996) ( 19881991)

More information

<4D F736F F D D3620B3AFB24DA8712DB747AFE0AC46A9B2BB50A4BDB0C8ADDBB27AA4A7B1B4B0512E646F63>

<4D F736F F D D3620B3AFB24DA8712DB747AFE0AC46A9B2BB50A4BDB0C8ADDBB27AA4A7B1B4B0512E646F63> 文 官 制 度 季 刊 第 一 期 民 98 年 1 月 頁 115-137 廉 能 政 府 與 公 務 倫 理 之 探 討 * 陳 清 秀 摘 要 馬 總 統 在 就 職 演 說 明 確 宣 示, 新 政 府 重 要 任 務 之 一 就 是 要 樹 立 廉 能 政 治 的 新 典 範, 新 政 府 上 台 後, 廉 能 亦 為 行 政 院 施 政 方 針 之 一, 人 事 行 政 局 本 於 行

More information

臺 灣 推 動 閱 讀 之 觀 察 與 省 思 頁 82~98 壹 前 言 數 月 前 看 到 一 則 報 導, 某 一 國 立 大 學 圖 書 館 舉 辦 圖 書 館 利 用 教 育 活 動, 借 書 最 多, 使 用 資 料 庫 最 踴 躍 之 使 用 者 可 獲 得 各 項 獎 品, 並 與

臺 灣 推 動 閱 讀 之 觀 察 與 省 思 頁 82~98 壹 前 言 數 月 前 看 到 一 則 報 導, 某 一 國 立 大 學 圖 書 館 舉 辦 圖 書 館 利 用 教 育 活 動, 借 書 最 多, 使 用 資 料 庫 最 踴 躍 之 使 用 者 可 獲 得 各 項 獎 品, 並 與 臺 灣 推 動 閱 讀 之 觀 察 與 省 思 The Observations and Reflections on Reading Promotion in Taiwan 張 莉 慧 Li-Huei Chang 國 立 自 然 科 學 博 物 館 助 理 研 究 員 Assistant Curator, Library of National Museum of Natural Science

More information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 i Examinations have long been adopting for the selection of the public officials and become an essential tradition in our country. For centuries, the examination system, incorporated with fairness, has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01-封面.doc

Microsoft Word - 01-封面.doc 銓 敍 部 人 事 制 度 改 進 專 案 小 組 研 究 專 題 報 告 型 塑 我 國 文 官 優 質 組 織 文 化 之 研 究 研 提 單 位 : 法 規 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摘 要 有 鑑 於 公 務 人 員 具 備 正 確 之 價 值 及 倫 理 觀 念, 乃 是 建 構 良 好 文 官 制 度 的 基 石 而 一 個 負 責 任 有 應 變 力 的 政 府, 為

More information

第二章 研究方法與目的

第二章 研究方法與目的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法 律 專 業 組 碩 士 論 文 財 稅 資 訊 提 供 義 務 之 探 討 The Obiligation Of Government To Provide The Tax Information 指 導 教 授 : 張 文 郁 博 士 研 究 生 : 梁 盈 潔 中 華 民 國 一 三 年 九 月 東 吳 大 學 法 學 院

More information

untitled

untitled Improving Students' English Learning In The Institute of Technical & Vocational Education By The Strategies of TQM A Case Study of South Taiw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NSC 93-2516-S-218-003 930801 950731

More information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南 華 大 學 休 閒 產 業 經 濟 學 系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來 台 旅 客 之 住 宿 類 型 選 擇 與 滿 意 度 研 究 A Study on Foreign Tourists Accommodation Choice And Satisfaction in Taiwan 指 導 教 授 : 黃 瓊 玉 博 士 張 鐸 瀚 博 士 研 究 生 : 周 百 苓 中 華 民 國 102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039352D3131382DA4E9AA76AEC9B4C1BB4FC657AAECB5A5BEC7AED5BDD2ABE1B8C9B2DFB867C5E7AAECB1B4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3039352D3131382DA4E9AA76AEC9B4C1BB4FC657AAECB5A5BEC7AED5BDD2ABE1B8C9B2DFB867C5E7AAECB1B42E646F63> 嘉 大 教 育 研 究 學 刊, 第 2 5 期 : 9 5-1 1 7 2 0 1 0 國 立 嘉 義 大 學 蔡 元 教 隆 育 朱 學 啟 系 華 日 治 時 期 臺 灣 初 等 學 校 課 後 補 習 經 驗 初 探 蔡 元 隆 朱 啟 華 衛 生 系 講 師 摘 要 本 文 旨 在 探 討 臺 灣 日 治 時 期 (1927-1945 年 ) 初 等 學 校 ( 含 小 學 校 公 學 校

More information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南 華 大 學 國 際 暨 大 陸 事 務 學 系 亞 太 研 究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中 國 沿 海 經 濟 開 發 區 之 發 展 研 究 (1980-2011) A study on the development of Coastal Economic Development Zones in the PRC (1980-2011) 研 究 生 : 丁 聞 指 導 教 授 : 馬 祥

More information

謝 誌 終 於 完 成 碩 士 論 文, 可 以 開 始 書 寫 謝 誌, 在 撰 寫 論 文 的 過 程 中, 真 是 淚 水 與 汗 水 交 織 的 成 果, 身 為 一 個 有 全 職 工 作 的 研 究 生, 這 真 不 是 人 過 的 生 活, 除 了 體 力 上 的 勞 累, 更 沉 重

謝 誌 終 於 完 成 碩 士 論 文, 可 以 開 始 書 寫 謝 誌, 在 撰 寫 論 文 的 過 程 中, 真 是 淚 水 與 汗 水 交 織 的 成 果, 身 為 一 個 有 全 職 工 作 的 研 究 生, 這 真 不 是 人 過 的 生 活, 除 了 體 力 上 的 勞 累, 更 沉 重 國 立 臺 北 護 理 健 康 大 學 旅 遊 健 康 研 究 所 National Taipei University of Nursing and Health Sciences Graduate Institute of Tourism and Health Science 碩 士 學 位 論 文 Master Thesis 敗 犬 族 的 下 班 時 光 - 熟 齡 單 身 女 性 休 閒

More information

目錄

目錄 案 號 : 高 市 影 字 第 10127 號 高 雄 市 電 影 館 101 年 度 臺 灣 影 視 產 業 人 力 資 源 與 南 部 影 視 專 業 人 才 培 訓 關 連 性 之 研 究 執 行 單 位 國 立 高 雄 應 用 科 技 大 學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研 究 所 計 畫 主 持 人 楊 雅 玲 助 理 教 授 ( 國 立 高 雄 應 用 科 技 大 學 文 化 創 意 產 業

More information

%

% 38 1 2014 1 Vol. 38No. 1 January 2014 51 Population Research 2010 2010 2010 65 100028 Changing Lineal Families with Three Generations An Analysis of the 2010 Census Data Wang Yuesheng Abstract In contemporary

More information

MEMO

MEMO 法 律 教 育 及 培 訓 常 設 委 員 會 二 零 一 四 年 週 年 報 告 二 零 一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目 錄 週 年 報 告... 1 附 件 1 :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第 74A 條... 7 附 件 2 : 法 律 教 育 及 培 訓 常 設 委 員 會 成 員... 9 附 件 3 : 香 港 城 市 大 學 法

More information

ERP ERP ERP ERP ERP 13

ERP ERP ERP ERP ERP 13 20081521051 08 ) ERP 2012 05 06 ERP ERP ERP ERP ERP 13 Title Comprehensive Budget Management Related Issues Under the ERP Environment Research Abstract The overall budget management has been introduced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98全國大學校長會議

Microsoft Word - 98全國大學校長會議 目 錄 壹 會 議 議 程 1 貳 專 題 演 講 4 專 題 演 講 ( 一 ): 校 園 民 主 與 學 術 自 由 4 專 題 演 講 ( 二 ): 高 等 教 育 新 視 界 - 彈 性 化 優 質 化 國 際 化 6 專 題 演 講 ( 三 ): 從 學 校 到 工 作 - 談 尊 嚴 勞 動 14 專 題 演 講 ( 四 ): 如 何 重 建 道 德 推 廣 大 學 有 品 運 動 24

More information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國家圖書館典藏電子全文 A Study on the Job Stress and the Ways of Coping for the Director of Elementary School in the Middle Area of Taiwan Abstract This study aims at probing the subject current status as related to stress and

More informatio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A dissertation for master s degree Research of e-learning style for public servants under the context of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A dissertation for master s degree Research of e-learning style for public servants under the context of 中 国 科 学 技 术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新 媒 体 环 境 下 公 务 员 在 线 培 训 模 式 研 究 作 者 姓 名 : 学 科 专 业 : 导 师 姓 名 : 完 成 时 间 : 潘 琳 数 字 媒 体 周 荣 庭 教 授 二 一 二 年 五 月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of China A dissertation for

More information

10384 X0115071 UDC The Research For The Actuality And Development Stratagem Of The China Securities Investment Fund (MBA) 2003 11 2003 12 2003 12 2 0 0 3 11 100 1991, WTO Abstract Abstract The Securities

More information

Construction of Chinese pediatric standard database A Dissertation Submitted for the Master s Degree Candidate:linan Adviser:Prof. Han Xinmin Nanjing

Construction of Chinese pediatric standard database A Dissertation Submitted for the Master s Degree Candidate:linan Adviser:Prof. Han Xinmin Nanjing 密 级 : 公 开 学 号 :20081209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中 医 儿 科 标 准 数 据 库 建 设 研 究 研 究 生 李 楠 指 导 教 师 学 科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毕 业 时 间 韩 新 民 教 授 中 医 儿 科 学 第 一 临 床 医 学 院 2011 年 06 月 Construction of Chinese pediatric standard database

More information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典藏.pdf 7 i Abstract Under the globalization trend even the still growing industry of Taiwan Biopharmaceutical will meet the same developing rule Many of the Biotechnology or Pharmaceutical companies are not satisfied

More information

公共圖書館推廣"閱讀起步走"行銷策略及成效----以台中市圖書資訊中心為例

公共圖書館推廣閱讀起步走行銷策略及成效----以台中市圖書資訊中心為例 南 華 大 學 國 際 暨 大 陸 事 務 學 系 公 共 政 策 研 究 所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公 共 圖 書 館 推 廣 閱 讀 起 步 走 政 策 行 銷 及 其 成 效 --- 以 臺 中 市 圖 書 資 訊 中 心 為 例 Policy Marketing and Effectiveness of Bookstart by Public Library ---A case study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P79-P98桂紹貞1000601.doc

Microsoft Word - P79-P98桂紹貞1000601.doc 康 寧 學 報 13:79-98(2011) 79 大 陸 台 商 子 女 學 校 現 行 教 育 品 質 保 障 策 略 的 分 析 桂 紹 貞 摘 要 大 陸 台 商 子 女 學 校 的 創 辦 是 因 應 兩 岸 台 商 家 庭 的 需 要 而 生 然 而 因 為 台 商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背 景 與 身 在 大 陸 生 活 的 特 殊 性, 形 成 許 多 課 程 與 學 習, 生 活

More information

. STEM OER STEM 600 STEM CCSS STEM CCSS STEM ISTE Indiana Department of STEM Education 2013 STEM STEM STEM STEM STEM 10 STEM 2017 S

. STEM OER STEM 600 STEM CCSS STEM CCSS STEM ISTE Indiana Department of STEM Education 2013 STEM STEM STEM STEM STEM 10 STEM 2017 S 23 3 2017 6 Open Education Research Vol. 23 No. 3 Jun. 2017 STEM 1 2 1 1 1 1. 475004 2. 475004 STEM STEM STEM STEM STEM STEM STEM STEM STEM STEM STEM STEM STEM G443 A 1007-2179 2017 03-0050-12 STEM 2011

More information

Untitiled

Untitiled 学术 时空 中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研究 0 年 回顾与反思 中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研究0年 回顾与反思* 邵晓枫 摘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创立 0 多年来 涌现出大量的研究成果 主要对这一制度的产生 发展 本 质 功能 考生 社会助学 教育教学 国家考试 以及农村自考等方面进行研究 形成了一个专门的研究领 域 自学考试既是一种国家考试制度 又是一种教育形式 也是一种以学习者为主体的自主学习制度 学术界对

More information

新 竹 縣 教 育 研 究 集 刊 第 十 一 期 民 100 年 12 月 Guo,Na-Yi Teacher of Chu-Bei Elementary School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this action research was to examine the

新 竹 縣 教 育 研 究 集 刊 第 十 一 期 民 100 年 12 月 Guo,Na-Yi Teacher of Chu-Bei Elementary School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this action research was to examine the 新 竹 縣 教 育 研 究 集 刊, 民 100, 第 十 一 期, 頁 141~174 運 用 繪 本 教 學 實 施 品 格 教 育 之 行 動 研 究 以 責 任 和 值 得 信 賴 核 心 價 值 為 例 郭 娜 宜 新 竹 縣 竹 北 市 竹 北 國 小 教 師 摘 要 本 研 究 採 行 動 研 究 法, 探 究 以 繪 本 應 用 於 國 小 中 年 級 學 生 之 責 任 和 值 得

More information

Public Projects A Thesis Submitted to Department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National Kaohsiung Fir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 Partial

Public Projects A Thesis Submitted to Department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National Kaohsiung Fir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 Partial Public Projects A Thesis Submitted to Department of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National Kaohsiung Fir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More information

第六篇

第六篇 國 家 發 展 前 瞻 規 劃 委 辦 研 究 計 畫 - 產 業 人 力 供 需 評 估 ( 含 模 型 建 立 ) ( 第 二 年 度 計 畫 ) 編 號 : 國 家 發 展 前 瞻 規 劃 委 辦 研 究 計 畫 - 產 業 人 力 供 需 評 估 ( 含 模 型 建 立 ) 委 託 單 位 : 行 政 院 國 家 發 展 委 員 會 執 行 單 位 : 財 團 法 人 台 灣 經 濟 研

More information

D A

D A 2015 4 D822.333 A 0452 8832 2015 4 0014-12 14 The Second ASEAN Regional Forum: The ASEAN Regional Forum, A Concept Paper, in ASEAN Regional Forum Documents Series 1994-2006, ASEAN Secretariat, Jakarta,

More information

Journal of Curriculum Studies September, 2013, Vol. 8, No. 2, pp. 23-52 A Stud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enior High School Curriculum and the Mult

Journal of Curriculum Studies September, 2013, Vol. 8, No. 2, pp. 23-52 A Stud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enior High School Curriculum and the Mult 主 題 論 文 課 程 研 究 8 卷 2 期 2013 年 9 月 頁 23-52 十 二 年 國 教 變 革 下 高 中 課 程 與 大 學 多 元 入 學 方 案 關 係 之 研 究 丘 愛 鈴 摘 要 在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的 變 革 下, 本 研 究 目 的 有 三 : 一 分 析 高 中 教 育 與 大 學 多 元 入 學 政 策 目 標 的 關 係 ; 二 探 討 大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doc

Microsoft Word doc 中 考 英 语 科 考 试 标 准 及 试 卷 结 构 技 术 指 标 构 想 1 王 后 雄 童 祥 林 ( 华 中 师 范 大 学 考 试 研 究 院, 武 汉,430079, 湖 北 ) 提 要 : 本 文 从 结 构 模 式 内 容 要 素 能 力 要 素 题 型 要 素 难 度 要 素 分 数 要 素 时 限 要 素 等 方 面 细 致 分 析 了 中 考 英 语 科 试 卷 结 构 的

More information

03施琅「棄留臺灣議」探索.doc

03施琅「棄留臺灣議」探索.doc 38 93 43 59 43 44 1 2 1621 1645 1646 3 1647 1649 4 1 1996 12 121 2 1988 1 54---79 3 1990 2 39 4 1987 8 16 19 1649 27---28 45 1651 5 1656 1662 1664 1667 1668 6 1681 1683 7 13 1958 2 1651 2002 11 67 1961

More information

课题调查对象:

课题调查对象: 1 大 陆 地 方 政 府 大 文 化 管 理 职 能 与 机 构 整 合 模 式 比 较 研 究 武 汉 大 学 陈 世 香 [ 内 容 摘 要 ] 迄 今 为 止, 大 陆 地 方 政 府 文 化 管 理 体 制 改 革 已 经 由 试 点 改 革 进 入 到 全 面 推 行 阶 段 本 文 主 要 通 过 结 合 典 型 调 查 法 与 比 较 研 究 方 法, 对 已 经 进 行 了 政 府

More information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doctors and patients. But it is insufficient jurisprudential basis and legitimacy crisis of legal forms through the form of mi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doctors and patients. But it is insufficient jurisprudential basis and legitimacy crisis of legal forms through the form of mi 1 Vol. 3 6 No. 1 36 2 0 1 8 1 Hebei Law Science Jan. 2 0 1 8 DOI 10. 16494 /j. cnki. 1002-3933. 2018. 01. 011 511436 DF36 A 1002-3933 2018 01-0117-13 Study on the Jurisprudential Basis on the Implementation

More information

政治哲學要跨出去!

政治哲學要跨出去! 日 本 規 範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法 制 改 革 之 研 究 71 日 本 規 範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法 制 改 革 之 研 究 林 淑 馨 摘 要 一 前 言 二 日 本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意 涵 與 範 疇 三 日 本 非 營 利 組 織 的 發 展 與 法 規 制 訂 的 經 過 四 特 定 非 營 利 活 動 促 進 法 的 內 容 及 意 義 之 析 評 五 日 本 非

More information

硕 士 专 业 学 位 论 文 论 文 题 目 无 锡 市 区 机 关 公 务 员 健 身 锻 炼 现 状 研 究 The Study on Physical Exercises of Civil Servants in Wuxi 研 究 生 姓 名 张 征 指 导 教 师 姓 名 陆 阿 明 教 授 专 业 名 称 研 究 方 向 论 文 提 交 日 期 体 育 教 育 训 练 学 体 育 健 身

More information

广 州 市 花 都 区 公 务 员 培 训 需 求 分 析 的 研 究 A STUDY OF TRAINING NEEDS ANALYSIS ON CIVIL SERVANTS OF HUADU DISTRICT IN GUANGZHOU 作 者 姓 名 : 黄 宁 宁 领 域 ( 方 向 ): 公

广 州 市 花 都 区 公 务 员 培 训 需 求 分 析 的 研 究 A STUDY OF TRAINING NEEDS ANALYSIS ON CIVIL SERVANTS OF HUADU DISTRICT IN GUANGZHOU 作 者 姓 名 : 黄 宁 宁 领 域 ( 方 向 ): 公 广 州 市 花 都 区 公 务 员 培 训 需 求 分 析 的 研 究 分 类 号 :C93 单 位 代 码 :10183 研 究 生 学 号 :201223A022 密 级 : 公 开 研 吉 林 大 学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 专 业 学 位 ) 黄 宁 宁 广 州 市 花 都 区 公 务 员 培 训 需 求 分 析 的 研 究 A STUDY OF TRAINING NEEDS ANALYSIS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刘藤升答辩修改论文.doc

Microsoft Word - 刘藤升答辩修改论文.doc 武 汉 体 育 学 院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 全 日 制 硕 士 ) 社 会 需 求 视 角 下 武 汉 体 院 乒 乓 球 硕 士 研 究 生 就 业 状 况 研 究 研 究 生 : 刘 藤 升 导 师 : 滕 守 刚 副 教 授 专 业 : 体 育 教 育 训 练 学 研 究 方 向 : 乒 乓 球 教 学 训 练 理 论 与 方 法 2015 年 5 月 分 类 号 : G8 学 校 代

More information

THE CHINESE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Academic Research 39 Brandr, 意 思 是 烧 灼 烙 印, 最 早 用 这 种 方 式 来 标 记 家 畜 等 来 区 别 私 有 财 产 朗 文 当 代 高 级 英 语 词 典 21 世 纪

THE CHINESE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Academic Research 39 Brandr, 意 思 是 烧 灼 烙 印, 最 早 用 这 种 方 式 来 标 记 家 畜 等 来 区 别 私 有 财 产 朗 文 当 代 高 级 英 语 词 典 21 世 纪 38 中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学 术 研 究 商 标 战 略 : 升 级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品 牌 战 略 的 必 由 之 路 基 于 2013 年 度 前 百 家 事 务 所 商 标 相 关 情 况 的 实 证 分 析 吴 杰 周 鑫 泽 摘 要 品 牌 战 略 是 推 动 行 业 做 强 做 大 走 出 去 的 有 力 法 宝 本 文 从 全 新 的 商 标 角 度, 以 2013 年

More information

9330.doc

9330.doc The research of the ecotourism operated by the cooperative operating system in northern Tapajen Mountain The research of the ecotourism operated by the cooperative operating system in northern Tapajen

More information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南 華 大 學 教 育 社 會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高 職 智 能 障 礙 學 生 性 教 育 課 程 之 行 動 研 究 Action research of sex education for students with intellectual disability in a vocational school 研 究 生 : 蘇 淑 惠 指 導 教 授 : 林 昱 瑄 博 士 中

More information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

國立屏東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碩士論文 國 立 屏 東 大 學 不 動 產 經 營 學 系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 鄭 博 文 博 士 台 灣 與 大 陸 住 宅 政 策 之 法 律 保 障 研 究 生 : 呂 芳 雄 撰 中 華 民 國 一 四 年 六 月 台 灣 與 大 陸 住 宅 政 策 之 保 障 謝 誌 名 師 指 導 片 刻, 勝 君 苦 讀 終 日 對 於 離 開 學 校 相 當 多 年 又 坐 五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5DAC8FDB7BDBE57C9CFD6A7B8B6D6AEB7A8C2C98696EE7DCCBDBEBF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B5DAC8FDB7BDBE57C9CFD6A7B8B6D6AEB7A8C2C98696EE7DCCBDBEBF2E646F63> 題 目 : 第 三 方 網 上 支 付 之 法 律 問 題 探 究 Title:A study on legal issues of the third-party online payment 姓 名 Name 學 號 Student No. 學 院 Faculty 課 程 Program 專 業 Major 指 導 老 師 Supervisor 日 期 Date : 王 子 瑜 : 1209853J-LJ20-0021

More information

197 1. 2. 3. 4. I

197 1. 2. 3. 4. I National Taiwan College of Physical Education PROMOTION OF DRAGON DANCE IN MIAOLI COUNTY 197 1. 2. 3. 4. I Huang, Hsuan-Chieh(2008). Promotion of Dragon Dance in Miaoli County. Unpublished master thesis,

More information

Abstract The Research Origin: Since its enactment in 28 th December 2005, the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Law has been enforced for six years. S

Abstract The Research Origin: Since its enactment in 28 th December 2005, the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Law has been enforced for six years. S 法 務 部 民 國 100 年 委 託 研 究 案 政 府 資 訊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及 改 進 救 濟 程 序 之 研 究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書 計 畫 編 號 : Lee100406 執 行 單 位 : 銘 傳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學 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范 姜 真 媺 副 教 授 協 同 主 持 人 : 郭 介 恒 副 教 授 王 毓 正 副

More information

I

I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of Physical Education and Sport - The Research of the Development of Grassroots Baseball in Taichung City--A Case Study of Li-Sing Elementary School Team 1 0 2 7 - 273 0 20 I

More information

國立高雄大學數論位論文典藏

國立高雄大學數論位論文典藏 國 立 高 雄 大 學 政 治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看 到 法 律 中 的 人 : 一 位 非 法 律 背 景 地 方 公 務 員 在 法 學 知 識 成 長 歷 程 之 自 我 敘 事 See People in the Law:A Self-Narrative of Legal Knowledge Gaining Process of a Local Civil Servant Without

More information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南華大學數位論文 I II Abstract This study aims at understanding and analysing the general situation and predicament of current educational development in Savigi tribe and probing the roles played by the school, the family

More information

has become a rarity. In other words, the water resources that supply the needs in Taiwan depend crucially on the reservoirs built at least more than t

has become a rarity. In other words, the water resources that supply the needs in Taiwan depend crucially on the reservoirs built at least more than t 臺 灣 水 利 第 64 卷 第 1 期 民 國 105 年 3 月 出 版 Taiwan Water Conservancy Vol. 64, No. 1, March 2016 論 台 灣 水 資 源 開 發 的 必 要 性 The Essentiality of Water Resource Development in Taiwan * 虞 國 興 GWO-HSING YU 淡 江 大 學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CDC1B5D8B5C4B1A3D5CFB9A6C4DCD3EBD6D0B9FAC5A9B4E5D1F8C0CFB1A3D5CFCCE5CFB5B5C4BDA8C9E820D6D3CBAED3B3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CDC1B5D8B5C4B1A3D5CFB9A6C4DCD3EBD6D0B9FAC5A9B4E5D1F8C0CFB1A3D5CFCCE5CFB5B5C4BDA8C9E820D6D3CBAED3B32E646F63> 土 地 的 保 障 功 能 与 中 国 农 村 养 老 保 障 体 系 的 建 设 钟 水 映 ( 武 汉 大 学 经 济 发 展 研 究 中 心, 湖 北 武 汉 430072) 摘 要 : 农 民 被 赋 予 土 地 使 用 权, 并 不 必 然 就 应 该 被 排 斥 在 社 会 养 老 保 障 的 体 系 之 外 土 地 并 不 能 够 承 担 也 不 该 承 担 农 村 养 老 保 障 的

More information

The Graduate Institute of Taiwan Food Culture National Kaohsiung Hospitality College Thesis for the Master Degree A Study of Postpartum Recuperation t

The Graduate Institute of Taiwan Food Culture National Kaohsiung Hospitality College Thesis for the Master Degree A Study of Postpartum Recuperation t 國 立 高 雄 餐 旅 學 院 台 灣 飲 食 文 化 產 業 研 究 所 The Graduate Institute of Taiwan Food Culture National Kaohsiung Hospitality College 碩 士 論 文 Thesis for the Master Degree 近 五 十 年 來 台 灣 閩 南 婦 女 產 後 月 內 飲 食 調 養 之 研

More information

1 科 学 谋 划, 有 序 促 进 扶 贫 工 作 的 持 续 发 展 1.1 科 学 定 位, 精 准 发 现 地 方 的 需 求 按 照 国 家 生 态 功 能 区 的 划 分, 库 伦 旗 属 重 点 生 态 保 护 开 发 区 这 里 生 态 环 境 优 良 特 色 作 物 资 源 优 势

1 科 学 谋 划, 有 序 促 进 扶 贫 工 作 的 持 续 发 展 1.1 科 学 定 位, 精 准 发 现 地 方 的 需 求 按 照 国 家 生 态 功 能 区 的 划 分, 库 伦 旗 属 重 点 生 态 保 护 开 发 区 这 里 生 态 环 境 优 良 特 色 作 物 资 源 优 势 Major Strategy and Policy Research on Targeted Poverty Alleviation 精 准 扶 贫 中 科 技 的 作 用 * 中 国 科 学 院 内 蒙 古 库 伦 旗 扶 贫 对 策 与 成 效 1 张 铜 会 2 唐 炜 1 中 国 科 学 院 寒 区 旱 区 环 境 与 工 程 研 究 所 兰 州 730000 2 中 国 科 学 院 科 技

More information

1. 本文首段的主要作用是 A. 指出 異蛇 的藥用功效 說明 永之人爭奔走焉 的原因 B. 突出 異蛇 的毒性 為下文 幾死者數矣 作鋪墊 C. 交代以蛇賦稅的背景 引起下文蔣氏有關捕蛇的敘述 2. 本文首段從三方面突出蛇的 異 下列哪一項不屬其中之一 A. 顏色之異 B. 動作之異 C. 毒性之

1. 本文首段的主要作用是 A. 指出 異蛇 的藥用功效 說明 永之人爭奔走焉 的原因 B. 突出 異蛇 的毒性 為下文 幾死者數矣 作鋪墊 C. 交代以蛇賦稅的背景 引起下文蔣氏有關捕蛇的敘述 2. 本文首段從三方面突出蛇的 異 下列哪一項不屬其中之一 A. 顏色之異 B. 動作之異 C. 毒性之 1. 本文首段的主要作用是 A. 指出 異蛇 的藥用功效 說明 永之人爭奔走焉 的原因 B. 突出 異蛇 的毒性 為下文 幾死者數矣 作鋪墊 C. 交代以蛇賦稅的背景 引起下文蔣氏有關捕蛇的敘述 2. 本文首段從三方面突出蛇的 異 下列哪一項不屬其中之一 A. 顏色之異 B. 動作之異 C. 毒性之異 3. 太醫以王命聚之 中的 以 字與下列哪一項的 以 意思相同 A. 以齧人 B. 而吾以捕蛇獨存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edu-re~1.doc

Microsoft Word - edu-re~1.doc 前 言 學 習, 可 以 為 個 創 造 未 來 ; 教 育, 能 夠 為 社 會 開 拓 明 對 個 而 言, 教 育 可 以 幫 助 每 個 發 展 潛 能 建 構 知 識 及 提 升 個 素 質 ; 它 賦 予 每 個 掌 握 前 途 和 開 拓 未 來 的 能 力 對 社 會 而 言, 教 育 不 單 可 以 培 育 才, 而 且 具 有 ㆒ 個 更 深 層 的 意 義, 它 給 予 社 會

More information

Microsoft Word - 發布版---規範_全文_.doc

Microsoft Word - 發布版---規範_全文_.doc 建 築 物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計 規 範 內 政 部 97 年 4 年 10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0970802190 號 令 訂 定, 自 97 年 7 月 1 日 生 效 內 政 部 97 年 12 年 19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0970809360 號 令 修 正 內 政 部 101 年 11 年 16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1010810415 號 令 修 正 目 錄 第 一

More information

概 述 随 着 中 国 高 等 教 育 数 量 扩 张 目 标 的 逐 步 实 现,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的 重 要 性 日 益 凸 显 发 布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质 量 年 度 报 告, 是 高 等 学 校 建 立 健 全 就 业 状 况 反 馈 机 制 引 导 高 校 优 化 招

概 述 随 着 中 国 高 等 教 育 数 量 扩 张 目 标 的 逐 步 实 现,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的 重 要 性 日 益 凸 显 发 布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质 量 年 度 报 告, 是 高 等 学 校 建 立 健 全 就 业 状 况 反 馈 机 制 引 导 高 校 优 化 招 I 概 述 随 着 中 国 高 等 教 育 数 量 扩 张 目 标 的 逐 步 实 现, 提 高 教 育 质 量 的 重 要 性 日 益 凸 显 发 布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质 量 年 度 报 告, 是 高 等 学 校 建 立 健 全 就 业 状 况 反 馈 机 制 引 导 高 校 优 化 招 生 和 专 业 结 构 改 进 人 才 培 养 模 式 及 时 回 应 社 会 关 切 的 一 项

More information

鱼类丰产养殖技术(二).doc

鱼类丰产养殖技术(二).doc ...1...1...4...15...18...19...24...26...31...35...39...48...57...60...62...66...68...72 I ...73...88...91...92... 100... 104... 144... 146... 146... 147... 148... 148... 148... 149... 149... 150... 151...

More information

疾病诊治实务(一)

疾病诊治实务(一) ...1...4...5...8...13...14...15...18...18...19...22...25...26...27...29...30...32...35 I ...38...42...43...45...48...51...53...56...59...60...60...61...63...65...67...69...72...74...77...80...82...84 II

More information

名人养生.doc

名人养生.doc I...1...3...4...6... 11...14...18...22...26...29...31...38...45...49...56...57...59...61...67 ...72...73...75...77...80...83...85...91...92...93...95...96...97... 103... 107... 109... 110... 112... 118...

More information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40B9C5B871A661B0CFABC8AE61C2A7AB55ACE3A8735FA7F5ABD8BFB3B9C5B871A661B0CFABC8AE61C2A7AB55ACE3A8732E646F63>

<4D6963726F736F667420576F7264202D2040B9C5B871A661B0CFABC8AE61C2A7AB55ACE3A8735FA7F5ABD8BFB3B9C5B871A661B0CFABC8AE61C2A7AB55ACE3A8732E646F63> 嘉 義 地 區 客 家 禮 俗 研 究 第 一 章 前 言 嘉 義 地 區 的 客 家 族 群 約 略 可 分 為 福 佬 客 詔 安 客 與 北 部 客 等 三 種 類 別, 其 分 佈 區 域 以 海 線 地 區 平 原 地 形 沿 山 地 區 為 主 有 相 當 多 的 北 部 客 家 人, 是 二 次 大 戰 末 期 和 戰 後 初 期 才 移 民 嘉 義, 是 什 麼 因 素 令 許 多

More information

05301930

05301930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河 川 砂 石 法 規 範 之 探 討 - 以 採 取 土 石 及 挖 掘 河 川 認 定 基 準 為 主 指 導 教 授 : 盧 映 潔 博 士 研 究 生 : 王 瑞 德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五 月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1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3 第 三 節 研

More information

中老年保健必读(十).doc

中老年保健必读(十).doc ...1...2...3...4...5...6...8...9... 11 - -...13...15...17...18...20...22...23...25...26...28 I II...30...32...34...35...38...40...42...44...46...47...48...50...52...53 X...55...56...57...58...60...61...63...65

More information

23 29 15.6% 23 29 26.2% 3 25 2 15 1 5 1,542 12,336 14,53 16,165 18,934 22,698 25,125 25 2 15 1 5 5,557 7,48 8,877 11, 13,732 17,283 22,485 23 24 25 26

23 29 15.6% 23 29 26.2% 3 25 2 15 1 5 1,542 12,336 14,53 16,165 18,934 22,698 25,125 25 2 15 1 5 5,557 7,48 8,877 11, 13,732 17,283 22,485 23 24 25 26 4, 197823 2916.3%29 335, 23 29.5% 23 29 16.3% 14 35 33,535 14 135 13 125 1,292 1,3 1,38 1,314 1,321 1,328 1,335 3 25 2 15 1 5 1. 1.1 13,582 15,988 1.4 18,322 11.6 11.9 21,192 24,953 3,67 9. 8.7 12 1 8

More information

穨ecr1_c.PDF

穨ecr1_c.PDF i ii iii iv 1 2 3 4 5 5555522 6664422 77722 6 7 8 9 10 11 22266 12833 1894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8.14 2.15 2.18 26 27 28 29 30 31 2.16 2.18 5.23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More information

穨2005_-c.PDF

穨2005_-c.PDF 2005 10 1 1 1 2 2 3 5 4 6 2 7 3 11 4 1 13 2 13 3 14 4 14 5 15 6 16 7 16 8 17 9 18 10 18 2005 10 1 1. 1.1 2 1.2 / / 1.3 69(2) 70(2) 1.4 1.5 1.6 2005 10 1 2. 2.1 2.2 485 20(8) (a) (i) (ii) (iii) (iv) 571

More information

北京理工大学.doc

北京理工大学.doc ( )...1...6...8...10...20...22...24...28...30...32...40 I ...53...55...61 ( )...62...71...74 ( )...77...81...84...86...88...89...91...92...96...99... 110...111... 112 II ... 113... 114... 115... 116...

More information

尲㐵.⸮⸮⸮⸮⸮

尲㐵.⸮⸮⸮⸮⸮ I...1...2...3...4...5...6...8...9...10... 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6 II...27...28...28...29...30...31...32...34...35...36...37...38...39...39...40...41...43...43...44...45...46...47...48...48...49...50

More information

果树高产栽培技术(一).doc

果树高产栽培技术(一).doc ( ) ...1...1...3...10... 11...12...15...17...18...19...20...22...23...24...26...27...28...30...31...32 I ...36...38...40...41...42...44...45...47...48...49...50...51...52...53...55...58...59...60...61...62...66...67

More information

物质结构_二_.doc

物质结构_二_.doc I...1...3...6...8 --... 11 --...12 --...13 --...15 --...16 --...18 --...19 --...20 --...22 --...24 --...25 --...26 --...28 --...30 --...32 --...34 --...35 --...37 --...38...40 II...41...44...46...47...48...49...51...52...55...58

More information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中 國 文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華 嚴 一 真 法 界 思 想 研 究 指 導 教 授 : 王 俊 彥 研 究 生 : 許 瑞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自 序 在 佛 教 經 典 中 最 初 接 觸 的 是 佛 說 無 量 壽 經, 此 經 乃 大 方 廣 佛 華 嚴 經 的 精 華 版 綱 要 版 為 了 瞭 解 經 義, 深 知 宇 宙 運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