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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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實 務 見 解 之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書 執 行 單 位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中 華 民 國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I

2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實 務 見 解 之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書 計 畫 主 持 人 賴 文 智 :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所 長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協 同 主 持 人 張 桂 芳 :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合 署 律 師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劉 承 慶 :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合 夥 律 師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研 究 助 理 蕭 家 捷 : 益 思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律 師 輔 仁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計 畫 時 程 : 自 101 年 1 月 至 101 年 12 月 計 畫 連 絡 人 : 賴 文 智 律 師 電 話 號 碼 : (02) 傳 真 號 碼 : (02) 電 子 郵 件 : [email protected] 地 址 : 台 北 市 大 安 區 忠 孝 東 路 四 段 290 號 8 樓 II

3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實 務 見 解 之 研 究 摘 要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乃 是 著 作 權 法 用 以 平 衡 著 作 權 人 與 利 用 人 間 利 益 的 重 要 機 制, 然 而, 隨 著 社 會 著 作 利 用 環 境 的 變 化, 對 於 相 關 條 文 的 實 務 見 解 即 扮 演 更 重 要 的 角 色 本 研 究 主 要 將 針 對 2001 年 至 2011 年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含 合 理 使 用 ) 相 關 司 法 實 務 及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函 釋, 進 行 蒐 集 與 篩 選, 並 針 對 下 述 較 具 討 論 價 值 之 主 題, 進 行 實 務 見 解 分 析, 以 供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及 社 會 各 界 參 考, 包 括 : 教 學 或 研 究 目 的 相 關 相 關 案 例 新 聞 報 導 與 引 用 相 關 案 例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目 的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網 路 著 作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出 租 權 散 布 權 與 權 利 耗 盡 相 關 案 例 等, 共 計 34 則 判 決 結 論 的 部 分, 則 針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第 46 條 第 49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第 59 條 之 1 第 60 條 等 ) 提 出 具 體 的 實 務 現 況 的 注 意 事 項, 且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合 理 使 用 基 準 逐 一 提 出 實 務 案 例 分 析 所 發 現 的 問 題, 以 供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及 司 法 機 關 參 考 III

4 The Study on the Practice Opinion of Copyright Limitations in Taiwan Abstract Copyright limitations are the important system for balancing the copyright owners and the users in the Copyright Act. However, accompany with the change of the environment of the use of works in the society, the practice opinion of the copyright limitations should play more important role. This study will collect the copyright limitation related court decisions and administrative explanations from 2001 to 2011 and select the following topics to analysis the practice opinions, including the fair use for internet environment, the exhaustion doctrine of distribution and rental rights, the use for education or researching, private use, news report use, quotation use and the four factor for fair use cases. This study also points out several important issues of copyright limitations, such as Articele 46, 49, 51, 52, 59-1 and 60, and discusses the four factor for fair use doctrines of the Article 65 II in the conclusion. IV

5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實 務 見 解 之 研 究 期 末 報 告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1 壹 研 究 背 景... 1 貳 研 究 方 法 與 步 驟... 2 一 實 務 見 解 類 型 化... 2 二 相 關 實 務 見 解 之 蒐 集 及 篩 選... 2 三 判 決 見 解 之 分 析 與 評 釋... 3 參 期 末 報 告 書 架 構... 3 第 二 章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法 制... 5 壹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6 貳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修 法 歷 程... 8 一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8 二 民 國 87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9 三 現 行 法 用 語 說 明 參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的 法 律 性 質 一 權 利 限 制 說 二 侵 權 阻 卻 說 三 使 用 者 權 利 說 四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之 法 律 性 質 第 三 章 教 學 或 研 究 目 的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一 第 46 條 二 第 47 條 貳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智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5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智 上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V

6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民 著 訴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民 著 上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柒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刑 智 上 訴 字 第 81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捌 第 47 條 第 2 項 實 務 檢 視 一 依 第 47 條 第 2 項 是 否 得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全 部? 二 輔 助 用 品 無 須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三 未 經 通 知 或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仍 得 主 張 四 多 媒 體 輔 助 用 品 利 用 使 用 報 酬 率 應 予 調 整 第 四 章 新 聞 報 導 與 引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一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二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貳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344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 度 上 訴 字 2021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VI

7 肆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易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上 訴 字 第 27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柒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2348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84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玖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抗 字 第 1087 號 刑 事 裁 定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第 五 章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目 的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貳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237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刑 事 判 決 VII

8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肆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2808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06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陸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沙 智 簡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柒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61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第 六 章 網 路 著 作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貳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15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927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VIII

9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4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第 七 章 出 租 權 散 布 權 與 權 利 耗 盡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貳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82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19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23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8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第 八 章 其 他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及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一 第 44 條 IX

10 二 第 50 條 三 第 65 條 第 2 項 貳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693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智 上 易 字 第 14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54 號 刑 事 案 件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伍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208 號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7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4 號 民 事 案 件 一 案 例 事 實 二 判 決 爭 點 三 訴 訟 結 果 四 判 決 評 析 第 九 章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議 題 彙 整 代 結 論 壹 民 刑 事 案 件 是 否 標 準 有 差 異? 貳 合 理 使 用 與 姓 名 表 示 權 關 係 仍 待 釐 清 參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值 得 注 意 問 題 一 第 46 條 有 過 度 擴 張 之 嫌 二 新 聞 媒 體 案 件 未 必 適 用 第 49 條 宜 積 極 釐 清 三 第 52 條 宜 考 慮 以 註 明 出 處 作 者 為 其 要 件 四 第 51 條 實 務 見 解 二 極 化 宜 以 立 法 途 徑 解 決 五 第 59 條 之 1 及 第 60 條 適 用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分 析 將 產 生 疑 義 240 肆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之 分 析 仍 待 加 強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多 數 判 決 仍 重 在 營 利 或 非 營 利 X

11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未 能 在 個 案 中 妥 適 分 析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分 析 容 有 誤 解 或 刻 意 忽 略 四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僅 有 少 數 亮 點 多 未 能 具 體 論 述 參 考 書 目 壹 專 書 貳 碩 博 士 論 文 參 期 刊 論 文 肆 網 路 資 源 附 表 :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案 例 民 刑 事 比 較 表 XI

12 第 一 章 緒 論 壹 研 究 背 景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自 民 國 87 年 修 正 第 65 條, 建 立 現 行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規 範 以 來 迄 今 已 十 餘 年, 法 院 已 有 相 當 多 相 關 案 件 存 在, 而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自 民 國 97 年 7 月 開 始 審 理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迄 民 國 101 年 8 月 亦 審 結 著 作 權 民 事 案 件 340 件 ( 第 一 審 230 件 第 二 審 110 件 ), 刑 事 案 件 541 件 ( 第 二 審 ) 1, 亦 有 許 多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相 關 的 案 件 以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規 範 作 為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之 重 要 環 節, 其 司 法 實 踐 狀 態 如 何, 自 為 著 作 權 法 制 之 實 證 研 究 之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值 得 吾 人 就 相 關 判 決 擇 要 進 行 評 析 此 外,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相 關 行 政 函 釋, 雖 然 僅 代 表 行 政 機 關 之 意 見, 不 對 司 法 機 關 產 生 拘 束 力 惟 並 非 所 有 社 會 上 有 關 著 作 利 用 是 否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之 案 件, 最 後 終 將 走 進 法 院, 有 許 多 著 作 利 用 人 或 權 利 人 在 遇 到 相 關 問 題 時, 乃 是 先 透 過 函 詢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的 方 式 處 理, 故 行 政 機 關 函 釋 實 質 上 扮 演 著 社 會 著 作 利 用 相 當 重 要 的 引 導 作 用, 例 如 :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有 關 教 師 教 學 活 動 合 理 範 圍 ; 第 48 條 有 關 圖 書 館 等 機 構 得 合 法 重 製 館 藏 之 規 定, 是 否 可 延 伸 至 數 位 重 製 圖 書 館 得 否 提 供 遠 距 圖 書 服 務 等 ; 第 48 條 之 1 有 關 期 刊 論 文 摘 要 資 料 庫 透 過 網 路 提 供 服 務, 以 及 其 他 新 興 的 商 業 活 動 是 否 可 能 符 合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之 函 釋 等, 均 具 有 一 定 之 重 要 性 而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之 行 政 函 釋, 與 前 開 司 法 判 決 間 之 互 動, 究 竟 司 法 機 關 如 何 看 待 行 政 函 釋, 是 否 在 個 案 中 就 類 似 之 案 件, 作 出 與 行 政 函 釋 相 同 或 不 同 之 見 解, 亦 值 得 吾 人 深 入 了 解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自 民 國 90 年 至 100 年 間 ( 暫 以 判 決 字 號 或 函 釋 文 號 為 判 斷 之 區 間, 若 有 重 要 之 判 決 或 函 釋, 亦 將 酌 予 放 寬 其 前 後 時 間 區 間 ), 選 擇 較 具 討 論 價 值 之 司 法 判 決 及 行 政 函 釋 進 行 評 析, 以 期 形 塑 我 1 請 參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統 計 專 區 資 訊, iew&id=523&itemid= , 2012/10/02 visited. 1

13 國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之 實 務 樣 貌, 以 供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及 後 續 著 作 權 研 究 學 者 專 家 進 一 步 研 究 之 基 礎 貳 研 究 方 法 與 步 驟 一 實 務 見 解 類 型 化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範 基 礎,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可 從 規 範 對 象 目 的 及 構 成 要 件 架 構 大 別 為 : 與 國 家 機 關 之 運 作 有 關 者 ( 第 44 條 第 45 條 第 54 條 ) 與 教 育 目 的 有 關 者 ( 第 46 條 第 47 條 第 54 條 ) 與 圖 書 館 等 文 教 機 構 之 設 置 任 務 有 關 者 ( 第 48 條 第 48 條 之 1) 個 人 私 領 域 之 利 用 ( 第 51 條 ) 平 衡 著 作 權 人 利 益 與 保 障 言 論 自 由 和 資 訊 流 通 者 ( 第 49 條 第 50 條 第 52 條 第 55 條 第 61 條 第 62 條 ) 弱 勢 團 體 之 利 用 ( 第 53 條 ) 與 權 利 耗 盡 原 則 有 關 者 ( 第 59 條 之 1 及 第 60 條 ) 及 其 他 ( 第 56 條 第 56 條 之 1 第 57 條 第 58 條 ); 第 63 條 為 補 充 規 定, 第 65 條 為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及 概 括 規 定 惟 實 際 案 例 問 題 通 常 難 以 單 一 法 條 內 容 決 斷, 司 法 判 決 亦 因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攻 擊 防 禦 主 張 而 須 分 別 論 述 個 案 所 涉 法 條 適 用 及 不 適 用 之 理 由, 本 研 究 團 隊 案 擬 先 將 實 務 上 最 具 討 論 價 值 的 問 題, 類 型 化 為 ( 一 ) 教 學 或 研 究 目 的 相 關 相 關 案 例 ( 二 ) 新 聞 報 導 與 引 用 相 關 案 例 ( 三 )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目 的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 四 ) 網 路 著 作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 五 ) 出 租 權 散 布 權 與 權 利 耗 盡 相 關 案 例 等 五 大 主 題, 在 此 架 構 下 進 行 實 務 見 解 之 蒐 集 與 評 析, 並 將 其 他 與 合 理 使 用 有 關 之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或 行 政 函 釋 進 行 整 理, 呈 現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及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決 及 行 政 函 釋 之 現 況 二 相 關 實 務 見 解 之 蒐 集 及 篩 選 智 慧 財 產 相 關 判 決 累 積 至 多, 如 何 有 系 統 地 進 行 蒐 集 並 篩 選 出 有 討 論 價 值 的 對 象, 是 一 個 嚴 謹 研 究 案 之 重 要 礎 石 本 研 究 團 隊 案 擬 以 上 開 五 大 主 題 之 研 究 架 構, 分 別 設 計 適 當 之 關 鍵 字, 搜 尋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所 收 錄 之 各 級 法 院 裁 判 及 司 法 解 釋 中,90 年 度 迄 研 究 期 間 已 宣 判 之 裁 判 以 及 民 刑 庭 決 議 等, 過 濾 未 討 論 實 質 法 律 問 題 的 形 式 判 決, 再 2

14 將 案 情 或 議 題 較 類 似 的 判 決 歸 類, 每 項 主 題 列 舉 代 表 性 的 裁 判 及 決 議 各 3 至 8 則 另 就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90 年 迄 今 所 作 成 之 行 政 函 釋, 亦 依 上 開 主 題 蒐 集 彙 整 及 篩 錄, 與 各 該 主 題 之 裁 判 結 果 決 果 及 理 由 交 互 分 析 比 對, 以 司 法 判 決 為 主 軸 進 行 綜 合 評 釋 由 於 學 者 專 家 多 認 為 國 內 司 法 實 務 在 處 理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的 案 例 中, 相 當 程 度 會 受 到 刑 事 責 任 之 影 響, 本 研 究 也 將 關 注 此 一 問 題, 並 將 嘗 試 對 於 類 似 的 案 例, 是 否 出 現 民 刑 事 判 決 可 能 有 不 一 致 見 解 的 案 例 進 行 分 析 三 判 決 見 解 之 分 析 與 評 釋 於 本 研 究 團 隊 之 五 大 主 題 下, 分 別 整 理 出 數 個 重 要 議 題, 從 以 下 幾 個 面 向 探 討 實 務 見 解 : 對 於 同 一 法 律 概 念, 實 務 見 解 是 否 統 一? 見 解 若 有 歧 異, 理 由 為 何? 何 種 議 題 已 因 科 技 發 展 或 時 間 遞 嬗 而 明 顯 修 正 或 改 變? 下 級 審 及 上 級 審 見 解 不 同 或 一 致? 有 無 引 用 行 政 函 釋? 與 行 政 函 釋 之 見 解 是 否 一 致 或 衝 突? 法 院 如 何 解 決 或 交 代 該 衝 突?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在 每 個 主 題 及 議 題, 有 無 被 用 來 解 釋 其 他 條 文 之 合 理 範 圍? 抑 或 作 為 獨 立 的 規 範 基 礎, 亦 為 本 研 究 分 析 的 重 點 之 一 參 期 末 報 告 書 架 構 本 研 究 案 之 期 末 報 告 書 架 構 如 下 : 第 一 章 緒 論 本 章 主 要 說 明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背 景 研 究 方 法 與 步 驟 及 期 末 報 告 書 架 構 第 二 章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法 制 本 章 主 要 針 對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之 用 語, 著 作 財 產 權 制 限 修 法 歷 程, 以 及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下 合 理 使 用 之 性 質 進 行 說 明, 以 作 為 本 研 究 進 行 案 例 評 析 之 基 礎 第 三 章 教 學 或 研 究 目 的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本 章 主 要 針 對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第 47 條 相 關 之 實 務 判 決 及 函 釋 進 行 評 析 許 多 與 學 校 教 師 有 關 之 案 件, 經 常 會 檢 討 第 46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但 多 數 並 不 符 合 第 46 條 要 件 第 47 條 案 件 不 多, 較 難 呈 現 該 條 之 實 務 現 況, 故 一 併 就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相 關 行 政 函 釋 予 以 獨 立 呈 現 3

15 第 四 章 新 聞 報 導 與 引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本 章 主 要 針 對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及 第 52 條 相 關 實 務 判 決 進 行 評 析 其 中 一 類 是 與 新 聞 報 導 或 新 聞 媒 體 有 關 之 著 作 權 案 件, 此 類 案 件 未 必 符 合 第 49 條 要 件, 但 可 能 符 合 第 52 條 合 理 引 用, 司 法 實 務 經 常 有 混 用 的 情 形 ; 另 一 類 則 是 司 法 實 務 常 見 的 抄 襲 案 件 第 五 章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目 的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有 關 私 人 重 製 的 規 定, 因 未 與 其 他 多 數 採 取 類 似 制 度 國 家 同 樣 引 進 著 作 權 補 償 金 制 度, 可 謂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制 最 具 爭 議 性 的 規 範 因 與 個 人 或 家 庭 私 領 域 著 作 利 用 有 關, 故 案 件 通 常 較 輕 微, 也 較 難 進 入 司 法 審 判 但 少 數 且 二 極 化 的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似 也 呼 應 在 法 制 層 面 的 困 境 另 外, 為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目 的 能 否 委 託 影 印 店 重 製, 亦 與 第 51 條 有 關, 故 一 併 進 行 討 論 第 六 章 網 路 著 作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本 章 並 未 選 擇 P2P 濫 用 等 明 確 侵 權 的 案 例 作 為 合 理 使 用 的 評 析, 以 免 模 糊 網 路 著 作 合 理 使 用 的 焦 點, 本 研 究 主 要 選 擇 部 落 格 圖 片 的 使 用 ( 此 又 可 與 部 分 教 師 所 自 行 架 設 教 學 網 站 圖 片 使 用 案 例 相 互 參 考 ) 掃 瞄 唱 片 封 面 作 為 網 站 銷 售 唱 片 使 用 及 以 試 聽 為 名 提 供 品 質 較 低 的 音 檔 下 載 的 案 件 進 行 評 析 第 七 章 出 租 權 散 布 權 與 權 利 耗 盡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本 章 主 要 針 對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59 條 之 1 第 60 條, 以 及 以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方 式 輸 入 進 行 出 租 之 案 件 進 行 評 析, 前 者 主 要 源 自 於 影 視 出 租 店 的 流 片, 後 者 亦 與 影 視 出 租 店 經 營 經 自 行 或 委 託 他 人 自 國 外 攜 回, 或 取 得 他 人 自 國 外 攜 回 的 影 碟 出 租 有 關 第 八 章 其 他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本 章 收 錄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第 50 條 案 例 各 一 則, 另 外, 亦 收 錄 第 65 條 第 2 項 案 例, 作 為 未 納 入 前 述 主 題 討 論 之 司 法 實 務 補 遺 第 九 章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議 題 彙 整 代 結 論 本 章 主 要 針 對 本 研 究 所 收 錄 之 判 決 評 析 進 行 綜 合 彙 整, 針 對 合 理 使 用 在 民 刑 事 案 件 標 準 是 否 有 差 異 合 理 使 用 與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關 係, 以 及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之 分 析 進 行 整 理, 以 代 本 研 究 作 為 實 務 案 例 評 析 報 告 之 結 論 4

16 第 二 章 我 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法 制 著 作 權 法 第 1 條 規 定 : 為 保 障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益,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前 述 立 法 意 旨 可 分 為 三 項, 一 是 保 障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益 ( 包 括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 二 是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 包 括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期 間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強 制 授 權 等 ); 三 是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由 法 條 規 定 觀 察, 著 作 權 法 制 是 以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為 上 位 目 標, 並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一 方 面 賦 予 創 作 者 就 其 創 作 成 果 加 以 法 律 的 保 護, 他 方 則 為 避 免 保 護 過 度 造 成 社 會 上 著 作 利 用 的 困 難, 而 以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的 規 定 予 以 平 衡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的 規 範, 在 前 開 著 作 權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有 關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的 部 分, 扮 演 非 常 重 要 的 角 色 符 合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的 規 範, 著 作 利 用 人 得 在 未 取 得 授 權 的 情 形 下, 例 外 的 合 法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然 而, 著 作 權 法 不 可 能 隨 著 著 作 利 用 科 技 的 發 展 以 及 社 會 對 於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的 變 化, 隨 時 進 行 法 條 的 修 改 以 因 應 社 會 急 切 或 個 案 的 需 求, 故 司 法 實 務 及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前 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規 範, 透 過 判 決 及 函 釋 隨 時 予 以 調 整, 就 成 為 社 會 有 關 著 作 利 用 非 常 重 要 的 機 制 相 較 於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立 法 例 採 取 傳 統 大 陸 法 系 之 立 法 模 式, 將 僅 逐 一 臚 列 個 別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規 範, 並 未 如 我 國 參 考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導 入 概 括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近 年 來 面 對 網 路 科 技 的 衝 擊, 亦 就 是 否 應 導 入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進 行 檢 討, 惟 亦 未 獲 致 應 積 極 立 法 之 共 識 2 我 國 此 種 融 合 大 陸 法 系 與 英 美 法 系 之 立 法 例, 就 著 作 權 制 度 之 理 論 面 與 司 法 實 務 層 面, 顯 然 亦 存 在 相 當 探 究 之 價 值, 本 章 僅 先 就 我 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用 語 理 論 及 立 法 發 展 進 行 介 紹, 以 作 為 後 續 章 節 司 法 及 行 政 函 釋 實 務 分 析 之 基 礎 2 請 參, 日 本 文 化 審 議 会 著 作 権 分 科 会 法 制 問 題 小 委 員 会 権 利 制 限 一 般 規 定 ワ ーキングチーム 報 告 書, /10/02 visited. 5

17 壹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3 章 第 4 節 第 4 款 款 名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惟 就 有 關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國 內 一 般 亦 有 概 括 稱 為 合 理 使 用 者, 主 要 因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均 直 指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為 合 理 使 用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此 一 用 語, 應 該 是 來 自 於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著 作 権 の 制 限 的 翻 譯 或 是 一 般 對 於 權 利 限 制 (limitations) 的 用 語 ; 至 於 合 理 使 用 則 是 譯 自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fair use) 規 定 之 用 語 由 於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之 立 法 過 程 歷 經 多 次 修 正 錯 綜 複 雜, 將 許 多 不 同 國 家 立 法 例 混 合 甚 至 折 衷 納 入, 概 念 上 不 易 釐 清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至 第 112 條 第 117 條 至 第 119 條 及 第 121 條 至 第 122 條, 使 用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s) 的 用 語 其 中, 第 107 條 即 為 fair use, 第 108 條 為 圖 書 館 等 機 構 就 館 藏 著 作 重 製 之 規 定,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概 念 及 範 圍 都 與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規 範 接 近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11 條 有 關 有 線 電 視 系 統 二 次 播 送 之 法 定 授 權 (statutary license), 也 是 在 專 屬 排 他 權 限 制 的 條 文 中 規 定, 而 第 115 條 有 關 強 制 授 權 (compulsory license), 則 未 使 用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之 用 語, 單 獨 使 用 強 制 授 權 惟 伯 恩 公 約 第 13 條 有 關 Possible Limitation of the Right of Recording of Musical Works 則 亦 將 強 制 授 權 列 於 權 利 的 限 制 歐 盟 2001 資 訊 社 會 著 作 權 指 令 (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第 5 條 即 採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並 未 區 隔 Exceptions 與 limitations 英 國 著 作 權 設 計 專 利 法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第 III 章 之 章 名 為 Acts Permitted in relation to Copyright Works, 即 法 律 許 可 之 利 用 行 為, 第 29 條 及 第 30 條 均 使 用 Fair Dealing 的 用 語 加 拿 大 著 作 權 法 第 III 章 以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AND MORAL RIGHTS AND EXCEPTIONS TO INFRINGEMENT, 則 以 對 於 侵 權 行 為 之 6

18 例 外 描 述, 其 所 規 定 的 Exceptions 第 1 種 ( 第 29 條 ) 即 為 Fair Dealing 參 酌 英 國 CDPA 及 加 拿 大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Fair Dealing 的 規 定,Fair Dealing 比 較 接 近 法 律 所 規 範 特 定 的 限 制 或 例 外, 諸 如 :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新 聞 報 導 評 論 等, 與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有 關 Fair Use 可 以 概 括 地 在 所 有 個 案 中 主 張 不 同, 澳 洲 紐 西 蘭 新 加 坡 這 些 大 英 國 協 的 國 家, 亦 在 著 作 權 法 中 有 Fair Dealing 相 關 規 定 WIPO 於 2006 年 AUTOMATED RIGHTS MANAGEMENT SYSTEMS AND COPYRIGHT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的 討 論 資 料 中, 對 於 著 作 權 的 例 外 與 限 制, 大 略 分 為 三 大 類, 一 是 對 於 著 作 權 之 限 制, 明 確 移 除 對 於 著 作 特 定 範 圍 的 保 護 ; 二 是 著 作 權 保 護 之 例 外, 允 許 與 著 作 有 關 之 特 定 利 用 行 為, 不 會 導 致 任 何 著 作 權 侵 害 的 責 任 ; 三 是 強 制 授 權 機 制 3, 本 研 究 認 為 是 可 以 考 慮 區 隔 為 權 利 限 制 例 外 規 定 與 強 制 授 權, 例 如 : 法 律 本 即 不 擬 賦 予 權 利 人 的 權 利 範 圍, 即 可 列 為 狹 義 的 權 利 限 制, 像 是 暫 時 性 重 製 權 利 耗 盡 等 ; 須 依 三 階 段 測 試 原 則 進 行 評 估 者, 則 列 為 例 外 規 定 ; 音 樂 的 強 制 授 權 則 維 持 強 制 授 權 的 概 念 惟 目 前 各 國 著 作 權 相 關 立 法 多 未 刻 意 區 別 限 制 例 ( 除 ) 外 強 制 授 權, 而 多 泛 稱 為 權 利 限 制, 或 是 侵 權 除 ( 例 ) 外, 但 並 無 將 其 泛 稱 為 合 理 使 用 者, 此 點 亦 值 得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修 法 時 考 慮 是 否 進 行 用 語 調 整, 以 利 國 內 外 研 究 討 論 的 接 軌, 避 免 泛 稱 為 合 理 使 用 在 英 譯 時 造 成 誤 解 3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as embodied in international (and in national copyright law) can be broken down into three categories: Limitations of copyright which expressly remove particular categories of works or material from the field of protection. Exceptions to copyright protection which allow for specific acts to occur in relation to otherwise protected works without the actor incurring any liability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respect of that act. Compulsory licensing mechanisms which guarantee permission to perform an otherwise restricted act in relation to a protected work, provided some form of fee is paid to the right holder in respect of that use. See, AUTOMATED RIGHTS MANAGEMENT SYSTEMS AND COPYRIGHT 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10/04 visited. 7

19 貳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修 法 歷 程 一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於 民 國 81 年 全 文 修 正 時, 將 第 3 章 第 4 節 第 4 款 定 名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主 要 是 參 照 日 本 德 國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相 關 規 定, 乃 是 採 取 一 般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的 立 法 例 惟 由 於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經 常 受 到 來 自 於 美 國 貿 易 談 判 的 壓 力, 為 彰 顯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規 定 並 非 過 度 寬 鬆 之 規 定, 故 亦 參 考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於 第 65 條 規 定 :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左 列 事 項, 以 為 判 斷 之 標 準..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四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然 而,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乃 是 所 謂 合 理 使 用 (fair use), 是 英 美 法 系 二 百 多 年 來 法 院 透 過 個 案 判 例 逐 步 累 積 的 成 果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原 參 考 大 陸 法 系 的 立 法 例, 在 諸 多 考 量 下 加 上 英 美 法 系 的 條 文 規 範, 即 造 成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解 釋 上 的 困 難 就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而 言, 合 理 使 用 乃 是 獨 立 的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與 第 108 條 至 第 122 條 同 屬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並 非 用 以 判 斷 某 一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第 108 條 至 第 122 條 各 種 情 形 之 標 準 ; 就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的 規 定 而 言,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本 身 即 屬 明 確 ( 業 已 事 前 經 立 法 者 判 斷 ), 並 無 再 依 其 他 標 準 判 斷 之 必 要 然 而, 依 當 時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仍 須 再 依 第 65 條 所 定 4 項 標 準 判 斷, 亦 與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制 不 同 例 如 :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8 條 乃 是 針 對 圖 書 館 等 機 構 重 製 館 藏 的 規 定, 依 美 國 實 務 及 學 者 見 解, 該 條 規 定 無 須 再 經 第 107 條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之 檢 視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48 條 相 當 之 規 定, 在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新 增 第 65 條 規 定 後, 解 釋 上 第 48 條 仍 須 依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重 新 進 行 檢 視 這 樣 的 立 法 使 得 原 先 參 考 日 德 等 立 法 例 已 明 文 規 定 屬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的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必 須 一 一 按 照 合 理 使 用 的 基 準 進 行 判 斷, 致 使 相 關 條 文 在 適 用 上 產 生 的 困 難, 例 如 : 權 利 耗 盡 的 規 定, 無 論 如 何 都 8

20 不 適 合 以 合 理 使 用 的 原 則 檢 視 二 民 國 87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民 國 87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第 65 條 規 定 : Ⅰ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Ⅱ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以 為 判 斷 之 標 準..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四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其 立 法 理 由 節 錄 如 下 : 二 按 合 理 使 用 之 法 律 效 果 如 何, 舊 法 漏 未 規 定, 爰 參 考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立 法 例, 修 正 如 第 一 項 三 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學 理 上 所 泛 稱 之 合 理 使 用 ) 僅 限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範 圍, 而 第 六 十 五 條 係 為 審 酌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所 訂 定 之 判 斷 標 準 惟 由 於 著 作 利 用 之 態 樣 日 趨 複 雜, 舊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已 顯 僵 化, 無 足 肆 應 實 際 上 之 需 要 四 為 擴 大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新 法 將 本 條 修 正 為 概 括 性 之 規 定, 亦 即 利 用 之 態 樣, 即 使 未 符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但 如 其 利 用 之 程 度 與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情 形 相 類 似 或 甚 而 更 低, 而 以 本 條 所 定 標 準 審 酌 亦 屬 合 理 者, 則 仍 屬 合 理 使 用 本 次 修 法 除 新 增 第 1 項 規 定 外, 重 點 在 於 第 2 項 中 加 入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使 得 第 65 條 第 2 項 得 以 直 接 作 為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的 獨 立 規 定 由 前 述 立 法 理 由 可 以 了 解, 負 責 提 出 修 法 的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的 認 知, 乃 是 等 同 於 合 理 使 用 當 然, 此 一 合 理 使 用, 是 否 等 同 於 一 般 學 者 所 稱 的 fair use 尚 有 討 論 空 間 但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由 於 本 次 修 法 新 增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正 式 將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及 第 63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均 泛 稱 為 合 理 使 用, 自 此 就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所 採 用 之 用 語 而 言,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原 屬 於 大 陸 法 系 著 作 權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規 定, 無 論 稱 其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是 合 理 使 用, 具 有 相 同 的 意 義, 無 庸 進 行 特 別 概 念 上 之 區 別 9

21 三 現 行 法 用 語 說 明 依 現 行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 民 國 92 年 修 正 時, 僅 將 標 準 文 字 修 正 為 基 準 ) 的 體 系 加 以 觀 察, 若 以 合 理 使 用 作 為 描 述 的 用 語, 吾 人 可 以 稱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為 個 別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則 為 概 括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 即 相 當 於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以 合 理 使 用 作 為 一 種 獨 立 專 屬 排 他 權 之 限 制 ), 且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個 別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在 個 案 仍 須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所 定 各 款 基 準 進 行 判 斷 若 以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作 為 描 述 的 用 語, 則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以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均 屬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即 相 當 於 其 他 國 家 使 用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的 概 念, 倘 再 加 上 強 制 授 權 的 規 定, 即 為 最 廣 的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的 概 念 惟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有 關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須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重 新 檢 視 的 規 定, 與 其 他 國 家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各 條 均 各 自 獨 立 不 同 釐 清 用 語 的 問 題 後, 亦 可 一 併 認 知 到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體 系 解 釋 與 大 陸 法 系 或 英 美 法 系 均 不 同, 雖 然 在 邏 輯 上 並 無 不 妥, 但 對 於 各 國 屬 於 法 定 除 外 規 定 或 是 將 部 分 較 明 確 之 合 理 使 用 行 為 具 體 化 的 情 形 ( 例 如 : 英 國 加 拿 大 澳 洲 等 國 的 Fair Dealing 的 情 形 ), 皆 須 一 一 重 新 經 過 合 理 使 用 基 準 的 判 斷, 易 使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在 理 解 及 因 應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時, 不 易 掌 握 合 理 的 界 線, 而 權 利 耗 盡 若 採 合 理 使 用 之 用 語, 亦 顯 然 與 吾 人 就 權 利 耗 盡 之 認 知 不 符 本 研 究 有 關 司 法 實 務 處 理 涉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之 案 件 時, 多 數 案 件 均 傾 向 除 適 用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本 身 之 要 件 外, 尚 須 將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基 準 一 併 檢 討 惟 如 第 59 條 之 1 第 60 條 有 關 權 利 耗 盡 之 規 定, 則 多 未 適 用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基 準 進 行 綜 合 判 斷, 無 論 法 院 是 否 是 刻 意 為 之, 但 此 一 立 法 體 例 確 實 值 得 檢 討 參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的 法 律 性 質 關 於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的 法 律 性 質, 大 約 可 分 為 三 說, 一 是 權 利 限 制 說, 二 是 侵 權 阻 卻 說, 三 是 使 用 者 權 利 說 以 下 簡 單 說 明 之 : 10

22 一 權 利 限 制 說 本 說 認 為 著 作 權 制 度 的 精 神, 除 了 保 護 著 作 權 人 私 人 財 產 權 的 私 益 之 外, 亦 在 於 保 護 著 作 流 通 促 進 文 化 發 展 等 公 共 利 益 為 了 兼 顧 保 護 公 益 的 需 求, 不 得 不 對 於 著 作 權 人 個 人 私 益 加 以 限 制, 而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乃 是 著 作 權 人 所 受 限 制 最 重 要 的 一 種 因 此,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的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乃 是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限 制, 並 未 落 在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的 範 圍 內, 所 以, 只 要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的 要 件, 即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侵 害 二 侵 權 阻 卻 說 本 說 認 為 合 理 使 用 乃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侵 害 時 的 阻 卻 違 法 事 由 美 國 法 上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的 判 例, 多 數 肯 定 合 理 使 用 (fair use) 乃 是 一 種 訴 訟 上 之 積 極 抗 辯 (affirmative defense), 是 一 種 對 於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行 為 的 免 責 即 令 1976 年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時, 明 文 於 第 107 條 規 定 雖 符 合 第 106 條 及 第 106A 條 之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有 著 作 權 之 著 作 不 構 成 著 作 權 之 侵 害 但 於 立 法 過 程 之 相 關 文 件, 認 為 第 107 條 用 意 在 於 重 述 現 行 合 理 使 用 之 司 法 原 則, 並 未 將 之 改 變 限 縮 或 擴 張, 故 美 國 司 法 實 務 上 法 院 為 判 決 時, 仍 然 採 取 此 一 見 解 三 使 用 者 權 利 說 本 說 主 要 認 為 合 理 使 用 乃 是 著 作 利 用 人 依 法 得 未 經 著 作 權 人 同 意,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的 權 利, 舉 凡 合 理 使 用 行 為, 均 屬 合 法 行 為, 為 屬 於 利 用 人 之 法 定 利 益, 更 有 學 者 直 接 以 使 用 者 權 (users right) 稱 之 由 著 作 權 制 度 乃 法 律 賦 予 著 作 權 人 就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保 護, 藉 以 鼓 勵 著 作 之 創 作 散 布, 就 法 律 所 未 賦 予 保 護 之 部 分, 即 應 肯 認 係 將 此 種 權 利 交 由 利 用 人 行 使 而 合 理 使 用 乃 對 著 作 權 之 限 制, 故 亦 可 由 使 用 者 權 之 角 度 加 以 觀 察 四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之 法 律 性 質 承 前, 由 於 我 國 著 作 權 第 65 條 第 1 項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所 使 用 之 用 語, 無 論 是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規 定, 或 是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的 規 定, 均 可 泛 稱 為 合 理 使 用 11

23 然 而, 我 國 合 理 使 用 的 概 念, 其 實 比 較 接 近 其 他 國 家 一 般 泛 稱 為 Exceptions and limitations 的 概 念, 但 在 條 文 的 適 用 方 面, 全 部 均 須 依 如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四 款 基 準 進 行 檢 視 導 致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在 形 式 上 會 變 成 如 英 國 加 拿 大 等 Fair Dealing 的 規 範, 即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具 體 舉 例 然 而, 困 難 點 就 在 於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所 規 範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的 規 定, 並 非 全 數 皆 可 以 合 理 使 用 之 具 體 舉 例 的 方 式 詮 釋 除 前 述 提 及 著 作 權 法 第 59 條 之 1 第 60 條 有 關 權 利 耗 盡 的 規 定 第 47 條 有 關 法 定 授 權 的 規 定 第 51 條 有 關 私 人 重 製 的 規 定, 若 參 考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依 合 理 使 用 之 四 款 基 準 予 以 審 查 時, 均 可 能 是 無 法 通 過, 而 失 去 原 先 立 法 的 目 的 針 對 前 述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在 用 語 及 意 義 之 特 殊 性, 檢 視 過 去 10 年 來 的 司 法 實 務 及 行 政 函 釋 的 實 務 見 解, 正 是 觀 察 著 作 權 法 立 法 實 踐 的 重 要 研 究 取 向 本 研 究 將 加 強 觀 察 司 法 實 務 對 於 第 65 條 第 2 項 與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規 定 之 關 係, 包 括 在 國 外 被 列 為 Fair Dealing 的 類 型 ( 私 人 學 習 研 究 新 聞 報 導 評 論 等 ), 與 一 般 僅 出 現 於 大 陸 法 系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規 定, 例 如 : 私 人 重 製 權 利 耗 盡 等, 並 就 前 開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在 理 論 層 面 是 否 有 所 偏 向, 呈 現 我 國 司 法 實 務 及 行 政 函 釋 的 實 踐 情 形 12

24 第 三 章 教 學 或 研 究 目 的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一 第 46 條 教 學 與 研 究 活 動, 勢 必 大 量 利 用 他 人 之 著 作, 作 為 教 學 之 素 材 與 教 材 研 發 之 基 礎 近 十 年 來, 教 材 數 位 化 逐 漸 普 及, 教 師 的 教 學 活 動 從 傳 統 的 課 堂 內 口 述 繕 寫 黑 板, 升 級 到 以 簡 報 為 主 的 數 位 教 材 製 作 網 路 互 動 教 學 及 教 材 上 網 義 務, 原 以 實 體 教 室 環 境 為 教 學 者 所 設 計 的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顯 然 不 足 以 因 應 現 況 據 本 研 究 團 隊 觀 察,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對 於 教 學 研 究 活 動, 採 取 較 為 友 善 的 態 度, 已 有 判 決 綜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及 第 65 條, 為 數 位 教 材 及 利 用 網 路 進 行 教 學 活 動 開 啟 新 境, 甚 至 有 肯 認 校 園 以 外 以 教 育 為 目 的 之 行 為 亦 得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者, 其 目 的 雖 是 為 教 育 工 作 者 提 供 便 利 的 著 作 使 用 環 境, 卻 也 有 過 度 擴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解 釋 之 嫌, 且 將 為 實 體 課 堂 設 計 之 數 位 教 材 不 經 任 何 處 理 即 直 接 上 網, 顯 然 無 法 達 成 遠 距 教 學 之 目 的 ; 至 於 有 教 育 意 義 之 行 為 是 否 即 可 與 課 堂 內 之 講 授 不 分 軒 輊 地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同 樣 令 人 懷 疑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為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法 時 所 新 增 :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第 一 項 ) 第 四 十 四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 第 二 項 ) 其 立 法 理 由 為 : 一 本 條 新 增 二 按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而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之 情 形, 所 在 多 有, 基 於 促 進 教 育 之 理 由, 應 予 承 認, 爰 參 酌 伯 恩 公 約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西 德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及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規 定 如 上 三 又 得 依 本 條 重 製 者, 以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為 限, 至 於 各 類 補 習 班, 則 不 在 本 條 適 用 範 圍 內, 併 予 說 明 4 本 條 得 為 重 製 之 主 體, 明 定 限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4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編 印 :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案, 頁 379, 民 國 82 年 2 月 初 版 13

25 學 之 人 ; 所 謂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包 含 依 大 學 法 第 2 條 至 第 4 條 設 立 之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 依 空 中 大 學 設 置 條 例 第 3 條 設 立 之 空 中 大 學 ; 依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2 條 設 立 之 專 科 ; 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5 條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學 ;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4 條 及 第 8 條 之 1 設 立 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 依 幼 兒 教 育 與 照 顧 法 第 7 條 設 立 之 幼 兒 園 等 復 因 社 會 教 育 法 第 9 條 規 定 : 各 級 學 校 得 兼 辦 社 會 教 育 ;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是 凡 補 習 教 育 係 由 依 5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附 設 者, 亦 屬 於 所 稱 之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而 本 條 之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係 指 實 際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不 問 有 無 教 師 資 格, 亦 不 問 專 任 教 師 或 兼 任 教 師 本 條 得 為 之 利 用 行 為, 規 定 以 重 製 為 限, 依 第 63 條 規 定, 尚 得 改 作 及 散 布 本 條 重 製 之 目 的, 限 於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本 條 之 學 校 授 課, 解 釋 上 不 限 於 課 堂 上 之 教 師 講 授, 實 驗 實 習 討 論 會 體 育 技 能 等 凡 為 實 現 教 育 計 劃, 而 對 學 生 所 為 一 貫 授 課 過 程 之 使 用, 均 包 含 在 內 但 非 授 課 需 要 之 學 校 課 外 活 動 或 自 主 性 研 討 6 會 之 使 用, 則 不 包 含 在 內 本 條 得 重 製 之 對 象, 限 於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至 於 所 得 重 製 改 作 之 他 人 著 作, 則 以 本 條 第 1 項 所 稱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與 第 2 項 第 四 十 四 條 但 書 規 定 7,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以 及 本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就 其 數 量 或 比 例 等 加 以 限 制 8 ; 另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也 參 考 美 國 和 香 港 實 務 界 的 處 理 經 驗, 編 製 一 份 教 師 授 課 著 作 權 錦 囊 9, 可 供 相 關 利 用 人 參 考 此 外, 本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第 四 十 四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又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依 本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不 得 10 重 製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旨 在 防 止 校 園 電 腦 拷 貝 據 此,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若 以 公 開 傳 輸 之 方 式 利 請 詳 參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第 4 條 至 第 6 條 之 規 定 參 見 蕭 雄 淋 等, 國 際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立 法 趨 勢 之 研 究,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8 年 度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頁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但 書 規 定 : 但 依 該 著 作 之 種 類 用 途 及 其 重 製 物 之 數 量 方 法, 有 害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利 益 或 係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者, 不 在 此 限 美 國 教 育 機 構 與 組 織 之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特 別 委 員 會 美 國 作 家 聯 盟 及 美 國 出 版 商 協 會 在 1976 年 簽 定 了 一 份 準 則 (Guideline), 可 為 解 釋 本 條 之 參 考, 請 詳 見 前 註 蕭 雄 淋 等 所 著 之 研 究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第 44 頁 至 第 45 頁 請 參, 0-ab5b-7332e &lang=zh-tw, 2012/10/2 visited. 此 為 立 法 委 員 丁 守 中 在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二 讀 時 所 加, 參 見 立 法 院 秘 書 處 印 :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案, 頁 566, 民 國 82 年 2 月 14

26 用 他 人 著 作 ( 例 如 將 教 學 所 需 使 用 之 資 料 放 在 網 站 上 供 學 生 點 閱 下 載, 或 以 設 置 教 學 網 站 之 方 式 從 事 教 學 活 動 ), 或 教 師 上 課 時 公 開 上 映 他 人 之 視 聽 著 作 或 公 開 演 出 他 人 之 音 樂 著 作 等 等, 即 使 該 等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基 於 授 課 之 需 要, 原 無 適 用 本 條 之 餘 地 是 本 條 適 用 典 型 的 案 型, 理 論 上 應 是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授 課 教 學 之 必 要 而 有 形 地 重 製 或 改 作 多 份 他 人 論 文 繪 畫 照 片 或 樂 譜 等 著 作 惟 據 本 研 究 11 觀 察, 此 種 典 型 案 型 較 少 成 為 司 法 審 判 之 對 象, 或 許 是 因 為 教 師 在 實 體 教 室 內 之 教 學 行 為 在 教 學 自 由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護 下, 多 半 被 著 作 權 人 視 為 行 使 權 利 的 禁 區 ; 至 少, 著 作 權 人 或 為 蒐 證 之 成 本 過 高, 或 為 社 會 觀 感 之 顧 慮, 鮮 少 以 直 接 進 入 校 園 揭 發 著 作 權 侵 權 作 為 捍 衛 權 利 之 手 段 本 研 究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或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所 為 之 檢 索 結 果, 發 現 近 10 年 來 的 實 務 發 展, 本 條 之 戰 場 其 實 集 中 在 教 師 於 網 路 上 所 為 與 教 學 相 關 之 行 為, 例 如 架 設 教 學 網 站, 或 以 學 校 指 示 以 網 站 提 供 教 學 相 關 或 補 充 資 料 此 種 教 學 結 合 網 路 之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一 方 面 顯 然 因 為 著 作 被 利 用 之 情 形 透 過 網 路 之 公 開 傳 輸, 權 利 人 發 現 以 及 蒐 證 之 可 能 性 大 幅 提 高, 難 度 亦 降 低 ; 二 方 面 也 是 因 為 政 府 在 科 技 發 展 之 巨 輪 下, 致 力 推 動 數 位 教 學 遠 距 教 學, 促 使 教 師 們 主 動 或 被 動 地 將 教 學 行 為 從 實 體 教 室 環 境 對 著 作 利 用 之 重 製 改 作 散 布, 擴 散 至 網 際 網 路 上 之 公 開 傳 輸 但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顯 然 無 法 回 應 此 種 進 展 與 改 變, 作 為 主 管 機 關 之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亦 屢 以 函 釋 表 達 保 守 立 場 12, 於 是 法 院 乃 不 得 本 研 究 案 所 收 錄 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61 號 判 決 雖 屬 此 種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但 爭 點 主 要 在 於 討 論 若 教 師 之 重 製 行 為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規 定, 則 代 教 師 實 際 上 為 重 製 行 為 之 影 印 店 得 否 亦 依 據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6 調 對 著 作 權 人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請 詳 參 本 研 究 對 該 判 決 之 整 理 評 析 例 如 :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 一 按 著 作 權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46 條 規 定,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並 得 依 本 法 第 63 第 2 項 規 定 散 布 該 著 作, 無 需 經 過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授 權, 但 是 應 以 合 理 方 式 明 示 其 出 處 惟 依 本 條 可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者, 僅 限 於 重 製 散 布 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利 用 行 為, 並 不 包 含 於 網 路 上 公 開 傳 輸 之 行 為 因 此 所 詢 問 題 一 部 分, 如 於 學 校 網 站 或 部 落 格 所 登 載 之 文 章, 係 作 者 本 身 自 行 創 作 者, 固 屬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本 身 權 利 之 行 使, 並 無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問 題 ; 惟 如 係 登 載 他 人 之 文 章 者, 已 涉 及 公 開 傳 輸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縱 與 授 課 行 為 有 關, 仍 無 法 依 上 述 規 定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除 該 文 章 係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 請 參 考 本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 而 不 受 本 法 保 護 15

27 不 在 權 利 人 頻 以 刑 事 告 訴 或 民 事 起 訴 等 利 用 訴 訟 程 序 之 積 極 態 度, 以 及 著 作 利 用 人 打 著 教 育 教 學 合 理 使 用 的 旗 幟 竭 力 反 擊 所 形 成 的 雙 重 催 促 下, 就 此 類 行 為 之 法 律 適 用 絞 盡 腦 汁, 思 索 權 宜 之 道 本 研 究 認 為, 既 然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與 第 2 項 可 獨 立 做 為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法 律 基 礎, 則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與 第 2 項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就 不 應 僅 侷 限 於 用 來 判 斷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適 用 範 圍 內 之 重 製 改 作 等 行 為 是 否 逾 越 合 理 範 圍 而 已, 法 院 可 以 大 膽 地 以 本 條 作 為 類 推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規 範 基 礎, 從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4 款 要 件 審 查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應 與 著 作 權 第 46 條 獲 得 相 當 之 法 律 評 價, 亦 有 助 於 使 在 第 65 條 與 第 2 項 所 規 定 4 款 判 斷 標 準 於 教 學 活 動 中 審 查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之 操 作 原 則 更 容 易 形 塑, 也 更 為 清 晰 明 確 當 然, 法 院 並 非 不 得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目 的 性 擴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所 規 定 利 用 行 為 之 適 用 範 圍 到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演 出, 甚 至 公 開 傳 輸 等 等, 惟 必 須 附 有 完 備 的 判 決 理 由, 始 可 能 免 於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之 指 謫 此 外, 司 法 實 務 既 然 是 基 於 本 條 之 利 用 行 為 規 範 不 足 始 予 以 擴 張 解 釋, 則 對 於 學 校 授 課 之 必 要 審 查 更 應 嚴 格 把 關, 明 確 區 分 學 校 授 課 之 必 要 與 教 學 相 關 者, 或 係 揭 載 於 新 聞 紙 雜 誌 或 網 路 上 有 關 政 治 經 濟 或 社 會 上 時 事 問 題 之 論 述, 並 未 註 明 不 許 公 開 傳 輸 者 等 情 形 ( 請 參 考 本 法 第 61 條 規 定 ), 而 得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外, 應 事 先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二 所 詢 問 題 二 將 他 人 攝 影 著 作 重 製 於 學 校 網 站 中 之 行 為, 縱 行 為 人 採 取 防 止 他 人 下 載 之 措 施, 仍 涉 及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除 有 本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外, 應 事 先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否 則 將 構 成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行 為 又 如 :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電 子 郵 件 號 : 一 教 師 摘 要 某 課 本 內 容 為 powerpoint 屬 於 重 製 行 為, 刊 登 在 網 路 上 供 學 生 下 載 屬 於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而 重 製 權 公 開 傳 輸 權 均 屬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所 專 有, 任 何 人 若 欲 將 他 人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著 作 加 以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除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外, 應 事 先 取 得 該 等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授 權 或 同 意, 始 得 為 之, 否 則 即 有 可 能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行 為, 而 須 負 擔 民 刑 事 責 任 二 就 摘 要 某 課 本 之 內 容 為 powerpoint 之 行 為, 依 本 法 第 46 條 規 定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老 師,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並 以 合 理 方 式 明 示 其 出 處, 得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因 此, 老 師 為 上 課 需 要 而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如 符 合 上 述 規 定, 自 可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惟 將 其 置 於 網 路 供 學 生 下 載 之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並 不 在 本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鑑 於 網 際 網 路 無 遠 弗 屆, 該 等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對 著 作 權 人 之 權 益 影 響 甚 大, 可 主 張 本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5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空 間 有 限, 建 議 事 先 向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取 得 授 權 為 宜 16

28 活 動, 否 則 即 有 將 教 學 無 限 上 綱 到 可 無 限 制 排 除 著 作 權 法 之 嫌 可 惜 到 目 前 所 為 止 本 研 究 所 查 詢 到 的 判 決, 皆 僅 見 法 院 花 費 極 大 的 篇 幅 強 調 該 具 體 個 案 中 之 著 作 利 用 人 確 為 依 法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亦 確 屬 學 校 授 課 或 教 學 所 必 要, 但 接 下 來 即 遁 入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之 判 斷, 直 接 認 定 個 案 是 否 可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對 於 該 具 體 個 案 是 否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並 未 給 予 肯 定 或 否 定 之 結 論, 反 而 刻 意 地 保 持 沉 默 法 院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行 使 國 家 司 法 權, 其 判 決 除 直 接 拘 束 訴 訟 當 事 人 外, 對 於 一 般 人 民 社 會 生 活 亦 具 有 重 要 的 參 考 價 值, 既 為 國 家 對 於 相 關 法 律 解 釋 之 態 度 執 行 之 決 心, 構 成 法 治 教 育 的 一 環, 人 民 藉 由 判 決 的 宣 示, 可 預 測 其 相 類 行 為 是 法 之 所 許, 亦 或 違 背 法 令, 某 程 度 也 形 成 人 民 在 相 類 事 件 中 之 行 為 準 則 法 院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應 逐 一 闡 釋 本 條 之 各 項 構 成 要 件, 並 審 酌 該 具 體 個 案 之 事 實 是 否 該 當 於 本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如 有 任 一 不 符 本 條 要 件 之 處, 本 應 達 成 該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人 不 得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結 論, 析 言 之,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且 論 理 完 備 的 判 決, 至 少 應 包 括 : 1. 闡 釋 何 謂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2.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環 境 或 場 所 是 否 為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3.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者 是 否 為 學 校 中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內 容 或 項 目 4. 闡 釋 何 謂 學 校 之 授 課 5.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目 的 是 否 進 行 學 校 授 課 6. 闡 釋 何 謂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7. 詳 述 具 體 個 案 中 之 學 校 授 課 行 為 之 模 式 內 容 性 質 等, 該 著 作 利 用 之 方 式 如 何 與 課 業 之 教 授 建 立 關 連 性 及 必 要 性, 據 以 審 酌 該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逾 越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8.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利 用 之 行 為 是 否 為 重 製 改 作 及 散 布 如 果 事 實 上 所 涉 之 行 為 不 只 重 製 改 作 及 散 布 等, 則 本 案 仍 得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46 條 之 理 由 何 在? 17

29 9.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所 利 用 之 客 體 是 否 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及 本 條 第 2 項 準 用 第 44 條 但 書 之 規 定, 審 酌 個 案 中 之 利 用 情 形 是 否 屬 於 合 理 範 圍 ; 其 中 關 於 第 1 款, 必 須 確 認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限 於 學 校 之 教 學 授 課, 第 2 款, 著 作 之 性 質 不 得 為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必 須 與 本 條 第 2 項 準 用 第 44 條 但 書 之 意 旨 相 符 二 第 47 條 現 行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歷 經 多 次 修 正, 於 民 國 81 年 之 著 作 權 法 全 面 修 正 時 大 致 定 型, 惟 因 舊 法 得 適 用 本 條 文 之 主 體 及 客 體 均 過 於 狹 隘, 復 以 利 用 態 樣 僅 以 揭 載 或 翻 譯 為 限, 不 包 含 其 他 重 製 或 編 輯 行 為, 或 翻 譯 以 外 之 其 他 改 作 行 為, 不 足 以 肆 應 實 務 上 之 運 作 情 況 ; 舊 法 之 利 用 亦 不 須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保 護 亦 有 不 週 因 此 乃 於 87 年 參 考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33 條 及 第 34 條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與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23 條 立 法 例, 將 民 國 81 年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修 正 為 : Ⅰ 為 編 製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或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者,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改 作 或 編 輯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Ⅱ 前 項 規 定, 於 編 製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準 用 之 但 以 由 該 教 科 用 書 編 製 者 編 製 為 限 Ⅲ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為 教 育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公 開 播 送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Ⅳ 前 三 項 情 形, 利 用 人 應 將 利 用 情 形 通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並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使 用 報 酬 率,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3 本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主 體 均 為 教 科 用 書 之 編 制 者, 因 此 能 否 適 用 本 條 之 關 鍵 即 在 於 教 科 用 書 之 定 義 目 前 司 法 實 務 統 一 以 教 育 部 民 國 89 年 6 月 17 日 台 (89) 研 字 第 號 函 示, 及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民 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89)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示 界 定 教 科 用 書 之 範 圍, 稍 後 智 慧 財 產 局 又 以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民 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智 14 著 字 第 號 函 解 釋 教 科 用 書 之 發 行 形 式 不 受 限 制 以 此 三 則 依 此 規 定, 當 時 之 著 作 權 主 管 機 關 內 政 部 即 於 民 國 87 年 1 月 23 日, 以 台 (87) 內 著 號 公 告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4 項 之 使 用 報 酬 率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民 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依 教 育 部 91 年 3 月 5 日 教 科 用 書 發 行 型 式 及 應 用 範 圍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決 議, 認 本 條 18

30 函 示 所 勾 勒 出 之 教 科 用 書 範 圍, 包 含 民 間 一 般 出 版 公 司 所 編 製 應 送 審 定 之 俗 稱 民 間 審 定 本 教 科 書 ( 包 括 中 小 學 高 中 ( 職 ) 之 教 科 用 書, 但 不 包 含 大 學 及 專 科 之 教 科 用 書 15 ), 以 及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例 如 教 育 部 ) 自 己 16 編 製 之 教 科 用 書 但 本 項 之 教 科 用 書, 不 包 括 參 考 書 因 此, 本 條 在 具 體 個 案 之 適 用 上 主 要 即 在 爭 執 具 體 個 案 中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是 否 為 了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 目 前 尚 未 發 現 有 任 何 案 例 承 認 函 示 解 釋 範 圍 以 外 之 書 籍 亦 可 適 用 本 條, 顯 見 法 院 對 於 上 開 行 政 機 關 之 函 示 採 取 絕 對 尊 重 之 立 場 由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法 律 效 果 為 法 定 授 權, 其 使 用 報 酬 亦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對 於 被 利 用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力 度 不 可 謂 不 強, 為 考 量 對 於 原 著 作 既 有 市 場 之 替 代 性 不 能 過 大, 因 此 絕 對 有 必 要 將 教 科 用 書 之 範 圍 清 楚 界 定 於 一 個 特 定 的 族 群 從 本 條 之 立 法 沿 革 以 及 各 國 立 法 例 來 看, 本 研 究 於 結 論 上 贊 同 行 政 函 示 對 於 教 科 用 書 所 為 之 解 釋, 但 法 院 行 使 司 法 權 本 不 受 相 關 函 釋 之 拘 束, 若 能 先 從 司 法 者 解 釋 法 律 之 角 度 解 釋 本 條 教 科 用 書 之 範 圍, 再 援 引 行 政 函 釋, 始 為 完 整 之 論 理 ; 惟 尚 未 見 司 法 實 務 對 於 教 科 用 書 有 所 闡 釋 本 條 之 第 二 項 則 是 針 對 第 一 項 編 製 之 教 科 用 書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使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加 以 規 範 首 先, 只 要 符 合 (1) 須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之 輔 助 用 品 ;(2) 須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3) 須 與 原 教 科 用 書 之 編 製 者 相 同 之 人 所 編 製 者 等 三 個 要 件, 教 科 用 書 之 編 製 者, 亦 可 本 於 同 法 第 2 項,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重 製 改 作 或 編 輯 他 人 著 作 以 製 作 教 學 輔 助 用 品 本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另 一 種 利 用 態 樣, 規 範 關 於 教 育 目 的 之 公 開 播 送, 因 此 如 為 公 開 上 映 或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即 不 再 本 條 規 範 範 圍 內 ; 主 體 限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前 開 公 開 播 送 目 的 則 限 於 為 教 育 目 的 之 必 要, 為 娛 樂 或 欣 賞 目 的 則 不 包 含 在 內, 客 體 則 亦 限 於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但 仍 需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予 以 公 開 播 送 本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得 利 用 之 客 體 均 限 於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本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利 用 方 式 包 含 重 製 改 作 及 編 輯, 並 得 散 布 利 用 所 稱 之 教 科 用 書, 係 依 規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編 輯, 其 功 能 為 滿 足 教 學 需 求, 並 未 規 定 其 發 行 型 式, 其 無 論 是 以 紙 本 或 是 電 子 書 發 行, 均 屬 教 科 用 書 教 育 部 民 國 89 年 6 月 17 日 台 (89) 研 字 第 號 函 示, 及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民 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89)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民 國 91 年 10 月 8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19

31 他 人 著 作 所 編 製 之 教 科 書 或 輔 助 教 具 ; 本 條 利 用 之 限 制 必 須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最 後, 本 條 所 定 之 三 種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效 果 為 法 定 授 權, 因 此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得 主 張 利 用 人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是 本 條 第 4 項 既 是 前 三 項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其 法 律 效 果 之 定 性, 亦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請 求 使 用 報 酬 之 請 求 權 基 礎 如 利 用 人 依 本 條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卻 未 依 上 述 規 定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即 構 成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債 務 不 履 行, 但 其 行 為 符 合 前 三 項 規 定 者, 並 不 因 尚 未 甚 至 拒 不 支 付 本 項 所 規 定 之 使 用 報 酬, 即 影 響 法 定 授 權 此 一 法 律 基 礎 之 成 立 法 院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應 注 意 之 處 : 第 一 項 1. 闡 釋 何 謂 教 科 用 書, 教 科 用 書 之 範 圍 應 明 確 特 定, 且 對 於 原 著 作 之 利 用 方 式 不 能 產 生 市 場 替 代 性 2.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是 否 專 用 於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且 就 相 關 相 關 審 定 程 序 是 否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籌 備 或 預 定, 若 審 定 不 通 過 審 定 遭 撤 銷 或 因 變 更 改 出 版 計 畫 為 利 用 於 教 科 用 書 以 外 之 著 作, 則 著 作 利 用 人 於 前 開 情 事 變 更 後 是 否 有 適 當 之 措 施? 3.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行 為 是 否 限 於 重 製 改 作 編 輯 4.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所 利 用 之 客 體 是 否 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5. 無 論 是 否 已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之 客 觀 事 實 如 何, 亦 無 論 利 用 人 以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對 於 使 用 報 酬 之 主 觀 意 思 如 何 ( 欲 收 受 欲 支 付 不 欲 收 受 不 欲 支 付 ), 均 不 影 響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判 斷 第 二 項 1. 闡 釋 何 謂 教 科 用 書, 教 科 用 書 之 範 圍 應 明 確 特 定, 且 對 於 原 著 作 之 利 用 方 式 不 能 產 生 市 場 替 代 性 2. 闡 釋 何 謂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3.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是 否 在 於 編 製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4. 審 酌 前 開 輔 助 教 具 之 編 製 者 是 否 即 為 教 科 用 書 之 編 製 者 20

32 5.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行 為 是 否 限 於 重 製 改 作 編 輯 6.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所 利 用 之 客 體 是 否 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7. 無 論 是 否 已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之 客 觀 事 實 如 何, 亦 無 論 利 用 人 以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對 於 使 用 報 酬 之 主 觀 意 思 如 何 ( 欲 收 受 欲 支 付 不 欲 收 受 不 欲 支 付 ), 均 不 影 響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判 斷 第 三 項 1. 闡 釋 何 謂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2.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用 人 是 否 為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3. 闡 釋 何 謂 教 育 之 目 的 4.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為 何 種 教 育 之 目 的 5.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之 行 為 是 否 限 於 公 開 播 送 6.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所 利 用 之 客 體 是 否 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7. 無 論 是 否 已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之 客 觀 事 實 如 何, 亦 無 論 利 用 人 以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對 於 使 用 報 酬 之 主 觀 意 思 如 何 ( 欲 收 受 欲 支 付 不 欲 收 受 不 欲 支 付 ), 均 不 影 響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判 斷 貳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智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原 告 A 君 為 甲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人, 授 權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將 其 甲 攝 影 著 作 以 及 其 他 著 作 等 置 於 該 機 關 之 網 站 上 被 告 B 君 行 為 時 為 乙 私 立 中 學 之 教 師, 依 乙 私 立 學 校 之 教 務 指 示 架 設 臺 灣 特 有 的 動 物 網 站, 自 前 開 農 委 會 之 網 站 上 取 得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重 製 並 於 其 網 站 上 公 開 傳 輸, 且 未 標 示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為 原 告 A 君 原 告 A 君 認 為 被 告 B 君 之 行 為 侵 害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起 訴 請 求 被 告 B 君 賠 償 新 台 幣 20 萬 元, 並 須 刊 登 判 決 主 文 於 報 紙 上 ; 案 經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21

33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而 得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法 院 先 確 認 : 被 告 自 61 年 8 月 1 日 起 至 93 年 7 月 31 日 止 係 乙 高 中 之 專 任 教 師, 教 授 生 物 科 課 程,, 是 被 告 B 君 為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並 無 異 議 ; 再 據 乙 高 中 函 覆 : 92 年 學 校 要 求 各 科 負 責 人 建 立 網 頁 以 利 教 學,.. 老 師 ( 即 被 告 ) 擔 任 生 物 科 教 學 網 頁 之 建 立, 該 年 度 本 校 網 站 伺 服 器 容 量 太 小, 無 法 讓 老 師 上 傳 網 頁 資 料, 故 老 師 申 請 home.kimo.com. tw/ylleu0402/ta5/ 個 人 網 頁 空 間 由 於 學 校 網 站 伺 服 器 無 法 提 供 學 生 瀏 覽, 因 而 老 師 暫 將 教 學 網 站 掛 於 上 開 網 站 提 供 學 生 做 為 教 學 補 充 資 料 等 語, 認 被 告 B 君 顯 係 為 教 學 目 的 而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法 院 進 一 步 援 引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規 定, 認 定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是 在 合 理 範 圍 之 內 : 復 觀 之 被 告 所 架 設 之 臺 灣 特 有 的 動 物 網 站 是 教 學 用 途, 內 容 包 括 哺 乳 類 爬 蟲 類 昆 蟲 類 魚 類 等 特 有 動 物, 網 頁 內 有 圖 片 學 名 屬 名 英 文 名 特 徵 及 棲 息 地 等 之 介 紹,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在 被 告 上 開 網 站 介 紹 中 所 占 比 例 甚 微, 且 原 告 既 未 舉 證 證 明 被 告 有 何 販 售 或 提 供 他 人 免 費 下 載 該 圖 片 之 行 為, 要 難 謂 對 上 開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準 此, 就 被 告 利 用 原 告 著 作 之 利 用 目 的 及 性 質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網 站 所 占 之 比 例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等 情 形 以 觀, 尚 屬 對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利 用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內 無 疑 ( 二 ) 本 件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法 院 認 為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必 須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名 譽 始 足 當 之 : 須 除 審 酌 加 害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外, 尚 須 其 行 為 有 使 他 人 人 格 之 社 會 評 價 降 低 為 必 要 著 作 權 法 所 以 保 護 著 作 人 格 權, 原 因 在 於 著 作 人 透 過 其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展 現 其 個 人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著 作 人 此 一 價 值 之 高 低, 通 常 係 經 由 其 著 作 之 品 質 及 其 著 作 所 展 現 之 內 涵, 透 過 市 場 上 之 選 擇 機 制 而 定 奪 其 位 階 因 之, 有 關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必 22

34 係 該 行 為 有 使 著 作 權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遭 受 損 害, 方 足 當 之 惟 在 著 作 權 人 以 真 名 發 表 其 著 作, 而 重 製 物 僅 未 具 名 之 情 形, 因 同 類 著 作 之 型 態 數 量 不 勝 枚 舉, 客 觀 上 如 一 般 人 無 從 單 憑 未 具 名 之 著 作 而 加 以 論 斷 著 作 人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此 行 為 有 使 著 作 權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遭 受 損 害 至 於 本 件 具 體 情 形, 因 被 告 上 開 未 標 明 原 告 姓 名 之 行 為, 乃 因 農 委 會 網 站 未 標 示 攝 影 者 之 姓 名, 致 其 無 從 標 示 等 情, 尚 難 認 被 告 有 何 使 他 人 人 格 之 社 會 評 價 降 低 遭 受 損 害 之 意 圖 再 就 客 觀 而 言, 僅 係 未 具 名, 並 未 有 何 批 判 貶 抑 或 影 響 原 告 上 開 攝 影 著 作 之 價 值, 且 一 般 人 尚 無 從 自 該 影 像, 加 以 評 價 原 告 相 關 攝 影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原 告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已 因 此 受 有 損 害 先 認 定 原 告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並 未 因 被 告 未 表 示 其 姓 名 而 有 所 損 害, 從 而 : 原 告 復 未 能 舉 證 證 明 被 告 未 標 示 其 姓 名, 使 其 人 格 名 譽 受 到 何 等 傷 害, 是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侵 害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請 求 被 告 賠 償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洵 屬 無 據 認 定 本 件 被 告 利 用 著 作 時 雖 未 表 示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並 不 構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智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本 件 之 判 決 基 礎? 本 研 究 觀 察 多 則 判 決 後 發 現 : 一 旦 行 為 人 為 學 校 教 師,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勢 必 為 法 律 適 用 之 候 選 對 象 之 一 ; 而 只 要 利 用 行 為 涉 及 網 路 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亦 為 重 要 角 色 對 於 學 校 教 師 於 網 路 上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本 件 裁 判 也 不 例 外 地 一 併 動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從 判 決 理 由 論 理 過 程 的 嚴 謹 性 要 求 為 出 發 點, 法 院 於 審 理 過 程 中 一 一 過 濾 可 能 適 用 的 法 條 的 做 法 值 得 肯 定, 而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當 然 也 不 排 除 法 條 競 合 之 可 能, 但 如 果 判 決 結 果 未 能 清 楚 交 代 各 該 法 條 的 判 斷 結 果 以 及 最 終 適 用 的 法 律 基 礎, 仍 屬 缺 憾 本 件 判 決 雖 然 一 開 始 法 院 大 費 周 章 地 去 闡 釋 認 定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關 於 主 體 之 構 成 要 件, 但 23

35 在 確 定 系 爭 網 站 屬 於 教 學 網 站 之 後,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就 彷 彿 功 成 身 退 般 地 銷 聲 匿 跡, 法 院 不 再 對 本 條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 重 製 改 作 ) 進 行 三 段 論 法 的 闡 述, 而 改 由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登 場 接 手, 並 再 次 強 調 教 學 以 及 教 育 等 目 的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之 判 斷 上 對 於 著 作 利 用 人 之 絕 對 有 利 是 本 條 之 判 決 基 礎 仍 應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尚 屬 明 顯 ( 二 )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對 學 校 授 課 之 必 要 性 如 何 評 價? 訴 訟 過 程 中 法 院 對 於 B 君 身 分 以 及 網 站 性 質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方 式 與 目 的 均 詳 予 調 查, 做 成 B 君 為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以 及 B 君 所 為 確 屬 學 校 授 課 等 事 實 認 定, 最 後 卻 僅 用 來 肯 定 : 本 件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為 教 育 目 的, 是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判 斷 基 準 中 取 得 了 其 中 之 一 的 有 利 點, 但 本 件 是 否 為 何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則 沉 默 以 對, 似 乎 仍 欲 為 相 類 似 之 情 節 有 可 能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保 留 一 定 之 空 間, 若 未 來 法 院 於 其 他 類 似 案 情 宣 告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以 公 開 傳 輸 之 方 式 進 行 學 校 授 課 亦 可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就 不 會 與 本 件 之 見 解 有 明 顯 的 矛 盾 存 在 惟 本 研 究 認 為 : 本 件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學 校 內 專 科 專 任 教 師 依 學 校 之 指 示 架 設 網 站, 提 供 與 課 程 相 關 之 內 容 作 為 教 學 補 充 之 用, 在 未 修 改 現 行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以 為 學 校 授 課 之 必 要 為 構 成 要 件 之 前 提 下, 無 論 如 何 就 利 用 行 為 做 擴 張 解 釋, 結 果 仍 應 無 法 進 入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射 程 因 為 若 無 此 網 站 之 架 設, 並 不 會 對 相 關 高 中 基 礎 教 育 進 行 生 物 此 一 學 科 之 學 習 內 容 與 效 果, 或 對 學 生 於 課 堂 中 從 事 基 本 學 習 過 程, 產 生 不 利 之 影 響, 造 成 本 件 所 涉 之 授 課 行 為 難 以 進 行 或 授 課 內 容 難 以 傳 遞 等 教 學 授 課 不 完 備 之 情 事, 且 若 學 生 基 於 旺 盛 的 求 知 慾 而 欲 擴 充 基 礎 學 習 內 容, 仍 可 自 行 或 在 老 師 的 指 示 下 搜 尋 並 取 得 相 關 知 識, 亦 顯 得 本 案 中 該 網 站 之 之 設 置 與 學 校 授 課 並 無 必 要 之 關 聯 ( 三 )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判 斷 標 準 於 著 作 上 標 示 作 者 的 姓 名 或 別 名, 積 極 地 使 他 人 得 以 認 知 該 著 作 為 姓 名 或 別 名 表 示 之 人 創 作 之 成 果, 或 於 著 作 上 不 表 示 作 者 姓 名, 積 極 地 24

36 避 免 他 人 認 知 該 著 作 為 某 特 定 人 創 作 之 成 果, 皆 為 姓 名 表 示 權 作 為 著 作 人 格 權 而 受 保 護 的 核 心 意 義, 亦 即 作 者 可 依 其 意 志, 自 由 決 定 著 作 與 著 作 人 之 間 的 連 結 關 係 以 及 表 示 方 法 或 形 式 本 件 法 院 所 宣 示 關 於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侵 害 : 須 除 審 酌 加 害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外, 尚 須 其 行 為 有 使 他 人 人 格 之 社 會 評 價 降 低 為 必 要 著 作 權 法 所 以 保 護 著 作 人 格 權, 原 因 在 於 著 作 人 透 過 其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展 現 其 個 人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著 作 人 此 一 價 值 之 高 低, 通 常 係 經 由 其 著 作 之 品 質 及 其 著 作 所 展 現 之 內 涵, 透 過 市 場 上 之 選 擇 機 制 而 定 奪 其 位 階 因 之, 有 關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必 係 該 行 為 有 使 著 作 權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遭 受 損 害, 方 足 當 之 惟 在 著 作 權 人 以 真 名 發 表 其 著 作, 而 重 製 物 僅 未 具 名 之 情 形, 因 同 類 著 作 之 型 態 數 量 不 勝 枚 舉, 客 觀 上 如 一 般 人 無 從 單 憑 未 具 名 之 著 作 而 加 以 論 斷 著 作 人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此 行 為 有 使 著 作 權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遭 受 損 害 等 判 斷 標 準, 是 法 院 判 斷 本 件 之 具 體 情 形, 認 為 被 告 上 開 未 標 明 原 告 姓 名 之 行 為, 乃 因 農 委 會 網 站 未 標 示 攝 影 者 之 姓 名, 致 其 無 從 標 示 等 情, 尚 難 認 被 告 有 何 使 他 人 人 格 之 社 會 評 價 降 低 遭 受 損 害 之 意 圖 再 就 客 觀 而 言, 僅 係 未 具 名, 並 未 有 何 批 判 貶 抑 或 影 響 原 告 上 開 攝 影 著 作 之 價 值, 且 一 般 人 尚 無 從 自 該 影 像, 加 以 評 價 原 告 相 關 攝 影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原 告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已 因 此 受 有 損 害 先 認 定 原 告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並 未 因 被 告 未 表 示 其 姓 名 而 有 所 損 害, 從 而 : 原 告 復 未 能 舉 證 證 明 被 告 未 標 示 其 姓 名, 使 其 人 格 名 譽 受 到 何 等 傷 害, 是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侵 害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請 求 被 告 賠 償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洵 屬 無 據 認 定 本 件 被 告 利 用 著 作 時 雖 未 表 示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並 不 構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似 為 刻 意 忽 略 對 於 一 般 人 無 從 認 知 著 作 之 作 者 為 何 人 應 為 當 否 之 法 律 評 價 本 研 究 認 為, 此 種 見 解 除 嚴 重 扭 曲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本 質, 並 將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市 場 機 制 掛 勾, 硬 使 市 場 價 值 與 著 作 人 格 權 保 護 建 立 不 必 要 的 關 聯, 甚 至 以 同 類 型 之 著 作 數 量 很 多 一 般 人 無 法 辨 識 其 與 著 作 人 之 關 係 等 作 為 姓 名 表 示 權 不 必 保 護 之 負 面 理 由, 為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保 護 附 加 嚴 苛 且 無 意 義 的 要 件, 導 出 須 著 作 被 他 人 利 用 時, 不 表 示 姓 名 仍 可 以 辨 識 作 25

37 者 時, 因 此 時 其 名 譽 有 受 侵 害 之 可 能, 方 具 有 保 護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必 要 之 荒 謬 結 論 令 人 擔 憂 的 是, 上 開 見 解 於 本 件 中 並 非 特 例, 而 是 普 遍 存 在 於 好 幾 則 判 決 之 中 是 一 方 面, 在 判 斷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時, 司 法 實 務 傾 向 於 不 將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至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六 十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者, 應 明 示 其 出 處 列 為 必 要 條 件, 一 方 面 又 單 獨 就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侵 害 加 上 必 須 使 著 作 人 之 名 譽 受 損 作 為 不 成 文 之 要 件, 有 使 姓 名 表 示 權 因 構 成 侵 權 之 要 件 增 加 ( 嚴 格 化 ) 逐 漸 被 架 空 之 虞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5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君 行 為 時 為 彰 化 縣 田 中 國 小 教 師, 重 製 國 立 鳳 凰 谷 鳥 園 編 製 之 臺 灣 鄉 土 鳥 誌 書 中 某 頁 所 載 之 松 雀 鷹 照 片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 上 傳 於 還 我 臺 灣 鳥 仔 的 本 名 網 頁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網 頁 ), 原 告 B 君 主 張 該 照 片 為 其 所 拍 攝 之 攝 影 著 作,A 君 侵 害 其 重 製 權 姓 名 表 示 權 及 公 開 傳 輸 權, 起 訴 請 求 A 君 賠 償 50 萬 元, 並 請 求 判 決 主 文 及 理 由 登 報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系 爭 網 站 屬 教 學 網 站, 被 告 A 君 係 為 教 學 上 所 必 要 而 為 合 理 之 使 用, 因 此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B 君 不 服 上 訴, 二 審 法 院 亦 認 為 A 君 在 其 網 頁 中 傳 遞 上 開 內 容, 當 可 認 為 係 教 學 網 站, 屬 對 B 君 著 作 利 用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但 A 君 省 略 著 作 人 姓 名 之 行 為, 應 屬 侵 害 上 訴 人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對 於 財 產 及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合 計 應 賠 償 元 予 B 君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被 告 架 設 網 站 之 行 為 是 否 屬 於 教 學 活 動 一 審 及 二 審 判 決 均 認 為 系 爭 網 頁 : 係 以 還 我 臺 灣 鳥 仔 的 本 名 為 題, 內 容 為 介 紹 照 片 中 之 鳥 類 的 台 語 名 稱 讀 音 基 本 資 料 介 紹 及 相 26

38 關 之 俗 語, 故 無 論 從 其 主 題 或 內 容 而 言, 該 網 頁 顯 然 係 以 台 語 在 教 授 照 片 中 所 示 鳥 類 之 相 關 資 訊, 且 該 網 頁 所 屬 之 網 站, 並 非 收 費 之 網 站, 一 般 人 均 可 自 由 進 出 查 閱, 故 該 網 站 縱 然 係 被 上 訴 人 個 人 基 於 興 趣 所 架 設, 然 其 內 容 顯 然 具 有 教 育 之 目 的, 並 非 商 業 用 途 ; 況 被 上 訴 人 於 當 時 確 為 彰 化 縣 田 中 鎮 田 中 國 民 小 學 之 教 師, 擔 任 藝 術 人 文 領 域 之 科 任 老 師, 並 於 92 年 8 月 至 94 年 7 月 間, 受 聘 為 彰 化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9 年 一 貫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語 文 領 域 兼 任 輔 導 員 彰 化 縣 鄉 土 語 言 種 子 教 師 及 鄉 土 語 言 師 資 培 育 講 師, 又 被 上 訴 人 所 設 上 開 網 站, 固 非 彰 化 縣 田 中 鎮 田 中 國 民 小 學 校 內 網 站, 該 校 亦 未 委 任 被 上 訴 人 設 立 該 網 站, 惟 該 校 因 推 廣 母 語 教 學, 鼓 勵 學 生 吸 收 鄉 土 語 言 相 關 知 識, 於 該 校 網 站 首 頁, 與 被 上 訴 人 上 開 網 址 進 行 相 關 聯 結, 故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係 為 推 廣 台 語 教 學 始 架 設 網 站, 實 非 無 憑, 值 此 今 日 網 路 資 訊 社 會 而 言, 透 過 網 路 傳 播 教 育 資 訊 給 一 般 人 查 閱, 應 可 認 為 屬 教 學 管 道 的 一 種, 實 無 疑 義, 故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在 其 網 頁 中 傳 遞 上 開 內 容, 當 可 認 為 係 教 學 網 站 是 以 被 告 A 君 於 行 為 時 具 有 國 小 教 師 教 學 輔 導 團 語 文 領 域 兼 任 輔 導 員 鄉 土 語 言 種 子 教 師 及 鄉 土 語 言 師 資 培 育 講 師 等 身 分, 且 系 爭 網 站 之 內 容 是 為 推 廣 台 語 教 學 而 認 定 其 屬 教 學 網 站, 進 而 肯 定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屬 為 教 學 活 動 ( 二 ) 著 作 利 用 是 否 在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一 審 及 二 審 判 決 均 認 為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之 上 開 網 站 乃 係 教 學 網 站, 其 使 用 上 訴 人 照 片 之 網 頁, 乃 係 在 進 行 台 語 教 學, 已 如 前 述 ; 而 該 網 頁 中, 僅 使 用 上 訴 人 之 1 張 照 片, 並 佐 以 相 關 之 台 語 教 學 資 料, 而 所 刊 照 片 之 大 小, 僅 占 整 頁 網 頁 之 一 小 部 分, 對 照 原 書 中 照 片 之 尺 寸, 顯 不 相 當, 應 不 致 對 上 訴 人 攝 影 著 作 之 衍 生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次 查, 上 訴 人 所 提 出 之 系 爭 網 頁 影 本 所 示, 被 上 訴 人 在 該 頁 主 題 名 稱 下, 網 頁 本 文 前, 明 確 記 載 其 網 頁 之 文 字 稿 乃 係 參 考 周 鎮 所 著 之 臺 灣 鄉 土 鳥 誌 ( 誌 臺 灣 省 立 鳳 凰 谷 鳥 園 出 版 ), 且 圖 片 來 源 亦 記 載 係 引 自 同 一 本 書, 並 進 一 步 向 該 書 之 原 作 者 表 達 感 謝 與 歉 意, 衡 其 上 開 附 載 文 字 之 意 旨, 已 足 以 表 明 所 引 資 料 圖 片 之 來 源, 應 不 致 使 人 誤 認 該 網 頁 之 內 容 係 屬 被 上 訴 人 個 人 之 著 作, 被 上 訴 人 也 無 擅 自 僭 竊 為 著 作 權 人 之 27

39 意, 應 可 認 為 已 合 乎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所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程 序 綜 合 被 告 A 君 利 用 原 告 B 君 著 作 之 利 用 目 的 性 質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之 情 形 以 觀, 被 告 A 君 之 上 揭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應 屬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利 用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而 不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 三 ) 未 標 示 著 作 人 姓 名 之 法 律 效 果 一 審 判 決 認 為 : 查 原 告 所 提 出 之 系 爭 網 頁 影 本 所 示, 被 告 在 該 頁 主 題 名 稱 下, 網 頁 本 文 前, 明 確 記 載 其 網 頁 之 文 字 稿 乃 係 參 考 周 鎮 所 著 之 臺 灣 鄉 土 鳥 誌 ( 誌 臺 灣 省 立 鳳 凰 谷 鳥 園 出 版 ), 且 圖 片 來 源 亦 記 載 係 引 自 同 一 本 書, 並 進 一 步 向 該 書 之 原 作 者 表 達 感 謝 與 歉 意, 衡 其 上 開 附 載 文 字 之 意 旨, 已 足 以 表 明 所 引 資 料 圖 片 之 來 源, 應 不 致 使 人 誤 認 該 網 頁 之 內 容 係 屬 被 告 個 人 之 著 作, 被 告 也 無 擅 自 僭 竊 為 著 作 權 人 之 意, 應 可 認 為 已 合 乎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所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程 序 ; 二 審 判 決 雖 亦 認 同 本 件 並 無 誤 認 著 作 人 之 虞, 但 卻 認 為 然 政 府 多 年 來, 一 再 倡 導 尊 重 智 慧 財 產 權 ; 是 被 上 訴 人 之 行 為 自 難 認 未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故 被 上 訴 人 省 略 著 作 人 即 上 訴 人 姓 名 之 行 為, 應 屬 侵 害 上 訴 人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是 被 告 A 君 省 略 著 作 人 姓 名 之 行 為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 四 ) 如 何 計 算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損 害 賠 償 由 於 二 審 判 決 認 為 本 件 雖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但 仍 構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因 此 審 酌 B 君 自 承 其 圖 像 合 法 授 權 費 用 為 1 張 1 萬 5 千 元 及 被 上 訴 人 引 用 上 訴 人 上 開 著 作 係 以 教 學 為 其 主 要 目 的, 且 被 上 訴 人 所 重 製 之 上 訴 人 攝 影 著 作, 篇 幅 僅 佔 少 部 分, 利 用 上 開 著 作 結 果 對 於 系 爭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及 現 在 價 值 並 無 妨 礙 等 情, 認 上 訴 人 請 求 之 財 產 上 損 害 在 2000 元 範 圍 內, 尚 屬 相 當 又 上 訴 人 為 英 國 皇 家 攝 影 學 會 的 碩 士, 現 為 中 華 民 國 動 物 保 護 協 會 委 員, 目 前 經 營 一 家 公 司, 年 收 入 大 致 為 一 百 萬 元, 名 下 沒 有 不 動 產 ; 被 上 訴 人 係 台 中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曾 任 國 小 教 師, 目 前 已 退 休, 名 下 有 二 棟 不 動 產, 目 前 在 中 山 醫 學 院 兼 課, 鐘 點 費 大 約 五 六 百 元, 沒 有 固 定 薪 水 等 情, 審 酌 兩 造 之 學 28

40 經 歷 身 分 地 位 經 濟 狀 況 及 侵 害 之 形 態, 認 上 訴 人 請 求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2 萬 元, 亦 屬 相 當, 應 予 准 許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智 字 第 13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5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或 第 52 條 之 適 用 關 係 1.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及 第 52 條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第 52 條 則 規 定 : 為 報 導 評 論 教 學 研 究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引 用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兩 者 所 規 範 的 行 為 態 樣 與 規 範 目 的 並 不 相 同, 但 某 些 情 況 的 確 可 能 發 生 規 範 競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關 於 利 用 人 之 身 分, 限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行 為 則 須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之 必 要, 第 52 條 並 無 此 限 制 ; 第 52 條 在 行 為 態 樣 上 限 於 引 用, 因 此 行 為 人 必 須 自 己 有 所 創 作, 且 該 創 作 與 所 引 用 之 部 分 可 區 別 且 有 主 從 之 分 ;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則 規 定 可 重 製, 並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3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之 規 定, 得 改 作 及 散 布 具 體 而 言, 具 有 教 師 身 分 之 人, 在 學 校 課 堂 內 所 為 的 授 課 活 動, 著 作 之 利 用 型 態 無 論 是 否 為 引 用, 都 可 能 符 合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規 定 而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如 果 為 引 用 行 為, 則 同 時 該 當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及 第 52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 如 不 具 學 校 教 師 之 身 分 或 雖 具 教 師 身 份 但 並 非 在 為 學 校 教 學 而 為 教 學 活 動, 例 如 教 師 於 課 後 另 兼 差 從 事 家 教, 或 為 個 人 興 趣 結 合 本 身 專 長 而 為 課 程 外 之 教 學, 即 無 第 46 條 之 適 用, 須 為 自 己 之 創 作 而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且 不 超 過 引 用 之 必 要, 始 能 主 張 第 52 條, 否 則 必 須 另 尋 規 範 基 礎 從 而, 法 院 就 著 作 利 用 人 是 否 具 有 教 師 身 分 所 為 之 調 查 與 判 斷,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應 為 構 成 要 件 是 否 該 當 之 主 要 依 據 ;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則 僅 為 其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係 為 教 學 的 理 由 之 一 ; 並 非 絕 對 須 斟 酌 的 事 實 29

41 2. 本 件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要 件? 依 法 院 所 調 查 之 事 實 : 況 被 上 訴 人 於 當 時 確 為 〇 〇 縣 〇 〇 鎮 〇 〇 國 民 小 學 之 教 師, 擔 任 藝 術 人 文 領 域 之 科 任 老 師, 並.. 受 聘 為 〇 〇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9 年 一 貫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團 語 文 領 域 兼 任 輔 導 員 〇 〇 縣 鄉 土 語 言 種 子 教 師 及 鄉 土 語 言 師 資 培 育 講 師, 本 件 利 用 人 於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時, 確 實 具 有 學 校 教 師 之 身 分, 但 其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一 審 判 決 認 為 系 爭 網 站 雖 是 被 告 個 人 基 於 興 趣 所 架 設, 然 其 內 容 顯 然 具 有 教 育 之 目 的 其 主 張 其 係 為 推 廣 台 語 教 學 始 架 設 網 站, 實 非 無 憑, 值 此 今 日 網 路 資 訊 社 會 而 言, 透 過 網 路 傳 播 教 育 資 訊 給 一 般 人 查 閱, 應 可 認 為 屬 教 學 管 道 的 一 種, 實 無 疑 義, 故 本 件 被 告 在 其 網 頁 中 傳 遞 上 開 內 容, 當 可 認 為 係 教 學 網 站 二 審 判 決 則 一 開 始 即 表 明 : 系 爭 網 站 並 非 A 君 任 學 校 校 內 網 站, 該 校 亦 未 委 任 A 君 設 立 該 網 站, 顯 已 宣 告 本 件 並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要 件 ; 但 接 著 又 補 充 惟 該 校 因 推 廣 母 語 教 學, 鼓 勵 學 生 吸 收 鄉 土 語 言 相 關 知 識, 於 該 校 網 站 首 頁, 與 被 上 訴 人 上 開 網 址 進 行 相 關 聯 結, 那 麼 是 否 因 為 該 網 站 屬 教 學 網 站, 解 釋 上 亦 可 符 合 第 46 條 之 要 件? 則 未 為 任 何 論 述 3. 本 件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一 審 判 決 雖 於 判 決 理 由 第 一 段 援 引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條 文, 其 理 由 則 對 引 用 行 為 本 身 未 置 一 詞, 反 而 將 焦 點 放 在 引 用 行 為 有 無 依 同 法 第 64 條 之 規 定 以 合 理 之 方 式 明 示 其 引 用 資 料 之 出 處 二 審 判 決 則 隱 約 提 到 :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之 上 開 網 站 乃 係 教 學 網 站, 其 使 用 上 訴 人 照 片 之 網 頁, 乃 係 在 進 行 台 語 教 學, 已 如 前 述 ; 而 該 網 頁 中, 僅 使 用 上 訴 人 之 1 張 照 片, 並 佐 以 相 關 之 台 語 教 學 資 料,, 闡 釋 引 用 行 為 必 以 著 作 利 用 人 自 有 創 作 為 前 提 要 件 ; 然 自 為 創 作 與 所 引 用 著 作 之 主 從 關 係 ( 其 判 決 理 由 似 認 為 照 片 為 主, 教 學 資 料 為 輔 ) 則 未 深 入 探 究 關 於 引 用 之 必 要 性 亦 即 所 利 用 之 資 料 所 欲 教 學 目 的 達 成 間 之 正 當 關 聯, 兩 判 決 均 隻 字 未 提 4. 本 件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構 成 要 件? 一 審 判 決 僅 簡 要 提 到 : 而 該 網 頁 中, 僅 使 用 原 告 之 1 張 照 片, 並 佐 以 相 關 之 台 語 教 學 資 料, 而 所 刊 照 片 之 大 小, 僅 占 整 頁 網 頁 之 一 小 部 分, 對 照 原 書 中 照 片 之 尺 寸, 顯 不 相 當, 其 未 逾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自 30

42 明 二 審 判 決 雖 一 一 羅 列 各 款 要 件, 實 質 內 容 也 僅 略 加 補 充 說 明 :, 對 照 原 書 中 照 片 之 尺 寸, 顯 不 相 當, 應 不 致 對 上 訴 人 攝 影 著 作 之 衍 生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未 達 論 理 之 程 度 5. 本 件 之 判 決 基 礎? 一 審 及 二 審 判 決 相 繼 認 定 本 件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明 示 出 處 之 要 件 ( 後 詳 ) 後, 分 別 做 出 結 論, 應 可 認 為 係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作 為 本 件 該 當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規 範 基 礎 : 本 件 被 告 爰 引 原 告 享 有 著 作 權 之 照 片 之 行 為, 堪 可 認 為 係 為 教 學 上 所 必 要 而 為 合 理 之 使 用, 有 趣 的 是, 兩 判 決 皆 使 用 爰 引 二 字, 而 不 依 一 般 法 院 裁 判 時 應 遵 循 之 三 段 論 法 精 確 地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使 用 引 用 二 字, 殊 堪 玩 味 但 二 審 判 決 於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損 害 賠 償 之 判 斷 內 容, 終 於 述 及 了 引 用 二 字 6. 本 件 與 案 情 類 似 判 決 之 比 較 將 本 件 與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73 號 民 事 判 決 比 較 可 發 現, 兩 件 在 事 實 結 構 上 非 常 類 似, 都 是 學 校 教 師 非 為 學 校 教 學 之 個 人 行 為, 法 院 就 判 斷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部 分 之 路 徑 卻 大 不 相 同 於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73 號 民 事 判 決, 法 院 於 確 認 著 作 利 用 人 之 教 師 身 份 後, 即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之 要 件 加 以 審 究, 並 以 被 告 之 主 要 教 學 任 務 係 在 醫 院 指 導 護 理 學 系 學 生 產 科 臨 床 學 習, 被 告 之 前 開 個 人 部 落 格 並 非 〇 〇 醫 學 大 學 之 教 學 網 站, 亦 與 〇 〇 醫 學 大 學 之 教 學 無 任 何 關 係 等 語 在 卷 可 考, 再 觀 諸 被 告 於 前 開 部 落 格 中 張 貼 系 爭 著 作 時, 並 未 與 任 何 教 學 文 章 相 連 結, 其 嗣 後 另 行 提 出 其 所 撰 寫 之 其 他 文 章, 亦 難 認 與 其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有 何 關 聯 性 存 在, 自 不 足 以 證 明 被 告 於 前 開 部 落 格 中 張 貼 系 爭 著 作 係 作 為 授 課 教 學 之 用, 直 接 否 定 著 作 利 用 人 得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 本 件 則 陷 入 系 爭 網 站 是 否 屬 於 教 學 網 站 之 爭 點, 一 審 判 決 及 二 審 判 決 均 花 費 極 大 篇 幅 證 立 此 一 論 點, 但 既 未 交 代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為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亦 未 處 理 系 爭 網 站 如 屬 於 教 學 網 站, 究 應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或 第 52 條? 之 問 題 而 關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之 審 查, 同 樣 為 整 張 照 片 之 使 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73 號 民 事 判 決 操 作 同 樣 四 款 審 查 基 準, 亦 出 現 不 同 的 操 作 過 程 觀 點 與 結 論, 導 出 與 本 件 完 全 不 同 之 31

43 結 論 : 又 被 告 單 純 將 系 爭 著 作 張 貼 於 前 開 部 落 格 之 個 人 相 簿 中, 依 其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雖 難 認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惟 其 單 純 重 製 系 爭 著 作, 且 以 圖 片 方 式 予 以 呈 現, 與 原 告 系 爭 著 作 所 欲 表 現 〇 〇 之 角 度 光 影 姿 態 等 原 始 目 的 並 無 二 致, 係 屬 單 純 為 系 爭 著 作 本 質 目 的 之 使 用, 顯 非 為 達 其 他 社 會 價 值 或 目 的 而 轉 變 性 地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再 者, 原 告 費 盡 心 思 拍 攝 系 爭 著 作, 並 無 任 何 明 示 或 默 示 同 意 他 人 任 意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而 單 張 攝 影 著 作 亦 構 成 1 件 著 作, 被 告 逕 自 將 系 爭 著 作 完 全 重 製 於 前 開 部 落 格 個 人 相 簿 中, 所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質 量 即 為 百 分 之 百, 且 其 擅 自 重 製, 供 不 特 人 瀏 覽 之 結 果, 亦 會 降 低 他 人 向 原 告 尋 求 授 權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機 會, 對 原 告 以 系 爭 著 作 收 取 授 權 金 之 潛 在 經 濟 價 值 難 謂 毫 無 影 響, 自 難 謂 其 利 用 尚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7. 司 法 實 務 處 理 規 範 困 境 的 態 度 作 法 以 及 檢 討 觀 察 法 院 於 本 件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操 作 過 程 與 結 論, 並 與 案 情 相 類 似 但 結 論 迥 然 不 同 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73 號 民 事 判 決 相 比 較,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件 判 決 會 有 規 範 基 礎 不 明 的 原 因, 一 方 面 在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無 法 適 應 網 路 教 學 或 E-Learning 等 常 見 之 著 作 利 用 現 況, 一 方 面 則 宥 於 引 用 行 為 之 拿 捏 尚 難 在 司 法 實 務 形 成 明 確 的 判 斷 標 準 ( 例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73 號 民 事 判 決 就 認 為 整 張 照 片 之 利 用 難 逃 質 量 百 分 之 百 的 評 價, 又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以 系 爭 著 作 收 取 授 權 金 之 潛 在 經 濟 價 值 難 謂 毫 無 影 響, 如 無 轉 變 性 的 利 用, 尚 難 認 定 符 合 限 制 著 作 財 產 權 以 追 求 更 高 社 會 價 值 之 立 法 目 的 ), 因 此 法 院 在 兩 難 中 選 擇 以 模 糊 的 方 式 處 理, 避 免 網 路 上 具 有 教 育 意 義 之 著 作 利 用 活 動, 皆 被 僵 化 的 條 文 運 作 而 抹 煞, 其 用 心 良 苦 可 見 一 斑 雖 然 著 作 權 法 因 應 網 路 時 代 之 發 展 而 擬 增 訂 遠 距 教 學 之 相 關 規 定, 擴 充 現 行 法 第 46 條 之 適 用 範 圍, 但 如 本 件 教 師 基 於 個 人 興 趣 而 於 學 校 授 課 外 所 從 事 之 教 育 行 為 似 仍 難 為 遠 距 教 學 該 概 念 所 涵 括, 實 務 將 如 何 處 理, 值 得 觀 察 從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立 法 意 旨 以 及 法 律 體 系 適 用 出 發, 本 研 究 認 為, 法 院 若 認 為 本 件 並 非 校 園 內 實 體 環 境 之 教 學 活 動, 即 應 離 開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適 用, 而 進 入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關 於 行 為 態 樣 是 否 該 當 引 用 行 為 之 判 斷, 亦 即 逐 一 審 究 著 作 利 用 人 32

44 是 否 自 為 創 作 以 及 是 否 逾 越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必 要, 至 於 是 否 為 教 學 之 目 的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並 不 在 第 52 條 之 重 點 評 價 項 目 之 內, 而 應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著 作 利 用 目 的 之 審 查 標 準 下 進 行 調 查 審 究 且 本 研 究 認 為, 真 正 有 意 義 的 分 析 乃 在 於 本 件 之 利 用 行 為 與 目 的 是 否 具 有 教 育 之 本 質 而 非 是 否 為 教 學 活 動 教 學 網 站 例 如,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進 行 美 食 美 容 甚 至 網 路 遊 戲 之 教 學, 如 貫 徹 本 件 判 決 之 思 考 邏 輯 與 裁 判 理 由, 似 應 得 到 相 同 的 結 論, 其 結 果 反 而 使 得 本 款 意 旨 被 模 糊 曲 解 此 外, 本 研 究 亦 認 為, 被 告 A 君 藉 由 圖 誌 取 得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判 決 理 由 中 對 照 原 書 中 照 片 之 尺 寸, 顯 不 相 當, 應 不 致 對 上 訴 人 攝 影 著 作 之 衍 生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僅 就 是 否 產 生 對 圖 誌 本 身 之 市 場 替 代 性 進 行 判 斷, 對 於 原 攝 影 著 作 之 既 有 市 場 之 影 響 (B 君 授 權 給 直 接 利 用 人 即 A 君 之 市 場 ) 與 潛 在 市 場 ( 其 他 人 透 過 被 告 A 君 之 網 站 是 否 即 可 不 必 透 過 原 告 B 君 之 授 權 而 取 得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 之 檢 討 與 評 價, 可 謂 完 全 留 白 ( 二 )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及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之 適 用 關 係 1. 明 示 著 作 之 出 處 在 特 定 情 形 應 為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必 要 要 件 之 一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之 規 定 : 依 同 法 第 46 條 或 第 52 條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應 明 示 其 出 處 但 如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之 態 樣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卻 未 註 明 出 處, 是 否 亦 得 主 張 成 立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本 研 究 認 為, 某 些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規 範 之 著 作 利 用 類 型, 探 究 其 利 用 行 為 之 本 質, 均 應 以 明 示 出 處 為 構 成 要 件, 如 未 明 示 出 處, 其 效 果 即 為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本 件 一 審 判 決 與 二 審 判 決, 均 將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皆 列 為 合 理 使 用 之 獨 立 要 件 加 以 審 酌, 同 時 闡 釋 其 審 查 標 準 為 : 足 以 表 明 所 引 資 料 圖 片 之 來 源, 應 不 致 使 人 誤 認 該 網 頁 之 內 容 係 屬 被 告 個 人 之 著 作, 被 告 也 無 擅 自 僭 竊 為 著 作 權 人 之 意, 應 可 認 為 已 合 乎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所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程 序 頗 值 注 意 惟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向 來 未 被 大 多 數 司 法 實 務 定 調 為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必 要 條 件, 頂 多 被 用 來 判 斷 著 作 利 用 人 之 善 意 或 惡 意, 而 一 旦 33

45 通 過 合 理 使 用 的 門 檻, 著 作 利 用 人 就 像 取 得 免 死 金 牌, 鮮 少 另 因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被 法 院 宣 告 有 罪 或 應 予 賠 償 ; 換 言 之, 目 前 實 務 運 作 之 模 式, 似 將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當 作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地 位 相 當 之 判 斷 基 準 之 一, 如 同 潛 在 之 第 五 款 要 件 本 研 究 認 為 至 少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規 定 而 言, 未 來 修 法 宜 參 酌 伯 恩 公 約 等 規 定, 將 明 示 出 處 作 者 作 為 是 否 構 成 第 52 條 合 理 引 用 之 要 件, 較 現 行 規 定 會 更 符 合 第 52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2. 是 否 滿 足 明 示 出 處 之 要 件 與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應 分 別 判 斷 本 件 之 一 審 判 決 似 隱 含 著 著 作 若 已 明 示 出 處, 即 不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邏 輯 思 考 二 審 判 決 雖 認 為 本 件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惟 僅 以 然 政 府 多 年 來, 一 再 倡 導 尊 重 智 慧 財 產 權 ; 是 被 上 訴 人 之 行 為 自 難 認 未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作 為 理 由, 本 研 究 認 為 尚 有 不 備 之 憾 ; 反 而 是 在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的 損 害 賠 償 計 算 部 分, 二 審 判 決 對 其 侵 害 之 內 涵 ( 按 損 害 之 填 補 需 與 損 害 相 當 ) 提 出 較 有 層 次 之 判 斷 以 及 論 理, 稍 可 彌 補 本 研 究 認 為, 著 作 之 利 用 有 無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則 應 從 人 格 權 核 心 價 值 之 自 我 意 志 以 及 自 我 決 定 之 自 由 出 發, 如 有 逾 越 著 作 人 於 其 著 作 所 表 現 之 意 志, 或 切 斷 著 作 與 該 著 作 人 連 結 之 臍 帶, 即 構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與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應 分 別 處 理, 縱 使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亦 無 同 時 阻 卻 著 作 人 格 權 侵 害 違 法 性 之 理 ; 如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也 可 能 同 時 構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兩 者 並 無 擇 一 之 關 係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智 上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君 B 君 及 C 君 為 華 興 書 局 負 責 人 及 音 樂 編 輯, 渠 等 於 編 製 高 中 職 音 樂 教 科 書 時 ( 嗣 後 皆 經 國 立 編 譯 館 審 定,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教 科 書 ), 收 錄 D 君 作 詞 譜 曲 之 天 頂 的 星 音 樂 著 作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音 樂 著 作 ), 並 將 作 曲 作 詞 者 載 為 馬 卡 裴 利 (Edgardo L. Macapili) 曲, 譯 詞 者 不 詳,D 君 認 為 被 告 等 人 所 為 侵 害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與 著 作 人 格 權, 起 訴 請 求 渠 等 連 帶 賠 償 100 萬 元 並 登 報 道 歉, 一 審 法 院 認 定 被 告 等 侵 害 34

46 原 告 D 君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應 賠 償 20 萬 元 並 登 報 道 歉, 其 餘 之 訴 駁 回 ; 被 告 A 君 B 君 C 君 與 原 告 D 君 均 不 服 提 起 上 訴 及 附 帶 上 訴, 二 審 法 院 維 持 原 審 被 告 等 將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編 製 經 國 立 編 譯 館 審 定 之 教 科 書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誤 載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仍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判 斷, 但 認 定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已 罹 於 2 年 消 滅 時 效 且 登 報 道 歉 之 主 張 未 臻 具 體, 因 此 撤 銷 院 判 決 關 於 損 害 賠 償 及 登 報 道 歉 等 部 分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被 告 等 是 否 故 意 登 載 與 事 實 不 符 之 作 詞 作 曲 者? 法 院 調 查 各 項 事 實, 認 定 被 告 等 於 編 製 系 爭 教 科 書 時, 應 係 未 盡 詳 查 始 予 誤 載 與 事 實 不 符 之 作 詞 作 曲 者, 並 非 故 意 將 所 知 之 著 作 人 D 君 姓 名 更 改 為 他 人 ( 二 )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行 為 時 點 如 何 判 斷? 法 院 認 為 依 法 條 用 語 可 知, 所 謂 為 編 製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者, 當 指 在 送 請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前, 換 言 之, 此 一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行 為, 必 然 發 生 在 其 所 編 纂 之 教 科 用 書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前, 是 以, 倘 利 用 他 人 之 著 作 其 目 的 係 為 將 利 用 後 之 結 果 物 送 請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以 作 為 教 科 用 書 者, 其 利 用 之 行 為, 包 括 重 製 改 作 編 輯 等,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均 屬 合 理 使 用 範 疇, 因 此 縱 被 告 等 於 系 爭 教 科 書 經 審 定 前 即 已 重 製 系 爭 音 樂 著 作 並 販 賣 系 爭 教 科 書, 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規 定 ( 三 ) 未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給 付 報 酬 是 否 影 響 合 理 使 用 之 成 立? 法 院 認 為 : 雖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4 項 規 定 應 將 利 用 情 形 通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此 為 著 作 利 用 人 之 義 務, 但 若 著 作 利 用 人 已 盡 查 證 能 事, 仍 無 法 得 知 著 作 權 人 究 為 何 人 時, 暫 緩 支 付 著 作 使 用 費 用, 亦 屬 合 理 之 範 疇 35

47 ( 四 ) 不 知 實 際 著 作 權 人 而 為 誤 載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 在 第 47 條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下, 得 將 著 作 內 容 改 變, 著 作 人 應 容 忍 之, 惟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所 謂 改 變 著 作 內 容, 應 認 為 不 包 括 擅 改 著 作 人 標 示 名 稱 之 權 利, 蓋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所 允 許 之 範 圍 亦 僅 在 於 省 略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標 示, 不 表 示 使 用 人 得 擅 改 著 作 人 所 表 示 之 名 稱, 此 乃 因 更 改 著 作 人 姓 名 將 使 著 作 與 著 作 人 分 離, 剝 奪 著 作 人 因 其 著 作 享 有 之 榮 譽, 已 屬 實 質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行 為, 自 非 合 理 使 用 可 比 華 興 書 局 等 3 人 此 種 擅 改 著 作 人 名 稱 之 行 為, 已 非 合 理 使 用, 不 得 脫 免 其 責 況 在 我 國 音 樂 界, 並 無 省 略 著 作 人 姓 名 之 慣 例, 遑 論 更 改 著 作 人 所 標 示 之 姓 名? 對 於 此 種 出 版 事 業 中 有 關 著 作 權 爭 議, 本 應 敬 謹 將 事, 詎 其 亦 未 予 查 證, 廣 為 傳 播, 對 於 丙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均 應 共 負 其 責 是 被 告 等 具 有 查 證 義 務, 查 證 亦 非 十 分 困 難, 卻 仍 為 誤 載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對 於 著 作 人 因 此 遭 受 之 損 害,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之 責, 且 登 報 道 歉 亦 為 必 要 而 適 切 之 處 分 ; 二 審 法 院 雖 維 持 原 審 被 告 等 侵 害 原 告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判 斷, 但 認 定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已 罹 於 2 年 消 滅 時 效 且 登 報 道 歉 之 主 張 未 臻 具 體, 因 此 撤 銷 院 判 決 關 於 損 害 賠 償 及 登 報 道 歉 等 部 分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智 字 第 53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4 年 智 上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不 知 實 際 著 作 權 人 而 為 誤 載 是 否 影 響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判 斷?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1 項 規 定 : 為 編 製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或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者,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改 作 或 編 輯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是 為 教 育 以 及 文 化 傳 承 之 目 的,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而 為 之 限 制 且 依 同 條 第 4 項 前 段 規 定 : 前 三 項 情 形, 利 用 人 應 將 利 用 情 形 通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並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之 意 旨, 著 作 利 用 人 依 本 條 規 定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間 具 有 權 利 基 36

48 礎, 為 法 定 授 權, 與 其 他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規 定 之 效 果 不 盡 相 同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復 規 定 : 依 第 四 十 七 條 規 定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者, 應 明 示 其 出 處 則 該 條 與 本 條 之 關 係 為 何? 判 決 理 由 似 未 提 及 本 研 究 認 為, 若 未 明 示 出 處, 則 無 法 達 到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為 教 育 目 的 而 限 制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目 的, 因 此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時 應 不 得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合 理 使 用 ; 具 體 而 言, 即 使 是 為 編 製 教 科 書 而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若 故 意 未 載 明 著 作 之 出 處, 或 未 加 任 何 查 證 即 標 示 作 者 不 明 佚 名, 使 受 教 育 者 在 受 教 育 之 過 程 中 僅 知 有 該 著 作 而 不 知 其 著 作 人 或 出 處 來 源, 甚 至 有 使 教 科 書 之 使 用 者 誤 以 為 該 等 著 作 為 出 版 業 者 自 行 創 作 之 虞, 凡 此 皆 與 為 教 育 之 目 的 而 限 制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有 所 扞 恪 惟 本 案 之 情 形 乃 著 作 利 用 人 即 被 告 A 君 等 三 人 已 依 其 所 持 有 之 資 訊 明 示 所 利 用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姓 名, 雖 經 查 與 客 觀 事 實 並 不 相 符, 只 要 被 告 等 三 人 並 非 明 知 其 資 訊 錯 誤 或 意 圖 傳 遞 錯 誤 之 資 訊 於 讀 者, 應 無 礙 於 渠 等 為 編 製 教 科 書 而 利 用 系 爭 音 樂 著 作, 與 真 正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D 君 之 間 仍 得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規 定 成 立 法 定 授 權 之 關 係 ( 二 )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及 第 17 條 之 關 係 本 研 究 認 為, 為 編 製 教 科 書 而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但 所 標 示 之 著 作 來 源 與 客 觀 事 實 不 符, 切 斷 著 作 與 著 作 人 間 之 正 當 連 結, 若 此 連 結 之 切 斷 可 歸 責 於 著 作 利 用 人, 仍 應 令 其 負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責 任, 因 此 於 結 論 上 認 同 本 案 判 決 之 結 果 惟 查 判 決 理 由 認 為 : 按 為 編 製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或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者,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改 作 或 編 輯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定 有 明 文 依 法 條 用 語 可 知, 所 謂 為 編 製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者, 當 指 在 送 請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前, 換 言 之, 此 一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行 為, 必 然 發 生 在 其 所 編 纂 之 教 科 用 書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前, 是 以, 倘 利 用 他 人 之 著 作 其 目 的 係 為 將 利 用 後 之 結 果 物 送 請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以 作 為 教 科 用 書 者, 其 利 用 之 行 為, 包 括 重 製 改 作 編 輯 等,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均 屬 合 理 使 用 範 疇, 既 稱 合 理 使 用, 著 作 權 人 之 著 作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於 此 一 範 疇 內 應 受 限 制, 不 得 主 張, 故 丙 主 張 華 興 書 局 等 3 人 於 未 知 會 丙 之 情 況 下 重 製 其 著 作 為 侵 犯 丙 之 著 作 權 云 云, 即 無 37

49 足 採 因 著 作 權 法 第 47 限 制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效 果 為 法 定 授 權, 因 此 即 便 利 用 人 未 知 會 甚 至 已 通 知 但 仍 未 獲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即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用 以 編 製 教 科 書, 固 不 構 成 著 作 權 之 侵 害, 但 其 中 既 稱 合 理 使 用, 著 作 權 人 之 著 作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於 此 一 範 疇 內 應 受 限 制, 等 語, 應 屬 錯 誤 之 解 釋 法 院 接 著 又 謂 : 著 作 權 法 第 17 條 所 列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於 同 法 第 47 條 所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內, 其 權 利 之 行 使 受 有 限 縮, 換 言 之, 在 第 47 條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下, 得 將 著 作 內 容 改 變, 著 作 人 應 容 忍 之, 惟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所 謂 改 變 著 作 內 容, 應 認 為 不 包 括 擅 改 著 作 人 標 示 名 稱 之 權 利, 蓋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所 允 許 之 範 圍 亦 僅 在 於 省 略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標 示, 不 表 示 使 用 人 得 擅 改 著 作 人 所 表 示 之 名 稱, 此 乃 因 更 改 著 作 人 姓 名 將 使 著 作 與 著 作 人 分 離, 剝 奪 著 作 人 因 其 著 作 享 有 之 榮 譽, 已 屬 實 質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行 為, 自 非 合 理 使 用 可 比 基 於 上 述 說 明, 丙 主 張 華 興 書 局 等 3 人 未 經 其 同 意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一 節 因 屬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縱 未 獲 得 丙 同 意, 亦 不 應 認 為 屬 於 侵 權 行 為, 既 非 侵 權 行 為, 即 無 所 謂 損 害 賠 償 問 題 以 及 按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旨 在 調 和 著 作 權 保 護 與 促 進 社 會 經 濟 文 化 活 動 之 發 展, 以 限 縮 著 作 人 行 使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為 手 段,, 不 僅 將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均 混 為 一 談, 且 誤 將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當 成 著 作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其 論 理 本 身 亦 產 生 既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又 不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之 矛 盾 首 先,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法 律 效 果, 是 在 著 作 利 用 人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間 成 立 法 定 授 權 之 權 利 基 礎, 與 著 作 人 格 權 無 涉, 因 此 若 將 著 作 內 容 擅 予 更 改, 是 否 逸 出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範 圍 且 構 成 著 作 人 不 當 變 更 禁 止 權 之 侵 害, 因 分 別 自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及 著 作 權 法 第 17 條 之 規 範 意 旨 加 以 審 酌 判 斷, 法 院 關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17 條 所 列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於 同 法 第 47 條 所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內, 其 權 利 之 行 使 受 有 限 縮 之 論 述, 與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二 元 論 之 基 本 架 構 與 第 三 章 第 四 節 第 四 款 規 範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體 系 正 義 皆 有 違 背 而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規 定 :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上 或 於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時, 有 表 示 其 本 名 別 名 或 不 具 名 之 權 利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所 生 之 衍 生 著 作, 亦 有 相 同 之 權 利 第 17 條 規 定 : 著 作 人 享 有 禁 止 他 人 以 歪 曲 38

50 割 裂 竄 改 或 其 他 方 法 改 變 其 著 作 之 內 容 形 式 或 名 目 致 損 害 其 名 譽 之 權 利 若 未 適 當 表 示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可 能 構 成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侵 害, 與 第 17 條 無 涉, 判 決 所 稱 : 著 作 權 法 第 17 條 所 列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於 同 法 第 47 條 所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內, 其 權 利 之 行 使 受 有 限 縮, 換 言 之, 在 第 47 條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下, 得 將 著 作 內 容 改 變, 著 作 人 應 容 忍 之, 惟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所 謂 改 變 著 作 內 容, 應 認 為 不 包 括 擅 改 著 作 人 標 示 名 稱 之 權 利, 似 亦 將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當 作 著 作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有 混 淆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及 第 17 條 之 嫌 比 較 本 件 之 原 告 D 君, 另 認 為 康 軒 文 教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出 版 之 教 科 書 擅 自 修 改 其 著 作 內 容, 將 原 告 系 爭 著 作 之 歌 詞 內 容 傷 悲 改 為 悲 傷 將 美 麗 的 目 睭 改 成 溫 柔 的 目 睭, 並 將 原 詞 有 時 歡 喜 有 時 傷 悲 改 成 看 阮 歡 喜 伴 阮 傷 悲, 除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外, 亦 因 貶 損 其 人 格 而 同 時 侵 害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而 起 訴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200 萬 元, 該 案 之 行 為 類 型 始 有 判 斷 著 作 權 法 第 17 條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關 係 之 必 要 ( 三 ) 不 知 實 際 著 作 權 人 而 為 誤 載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被 害 人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前 項 侵 害, 被 害 人 並 得 請 求 表 示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更 正 內 容 或 為 其 他 回 復 名 譽 之 適 當 處 分 著 作 權 法 第 85 條 訂 有 明 文 關 於 其 主 觀 責 任 要 件, 雖 未 如 著 作 權 法 第 88 條 :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或 製 版 權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明 文 規 範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但 依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法 理 亦 以 故 意 過 失 為 要 件, 應 無 疑 義 本 件 法 院 就 被 告 等 誤 載 系 爭 音 樂 著 作 之 作 詞 作 曲 人, 致 讀 者 無 法 將 原 告 D 君 之 姓 名 與 其 著 作 相 連 結, 並 誤 以 為 他 人 始 為 系 爭 音 樂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系 爭 教 科 用 書 不 僅 於 適 用 之 教 師 間 存 有 影 響, 對 於 受 教 之 廣 大 學 子 間 亦 將 產 生 錯 誤 混 淆 之 認 知, 而 此 種 錯 誤 之 認 知 或 將 累 世 經 年 而 不 移, 對 於 原 告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侵 害 匪 淺, 依 據 法 院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來 看 : 於 90 年 12 月 3 日 擔 任 新 竹 縣 90 年 度 學 生 音 樂 比 賽 之 評 審, 系 爭 著 作 為 該 次 比 賽 之 指 定 曲 目 之 一, 曲 譜 上 已 標 明 丙 係 詞 曲 作 者, 該 音 樂 比 賽 之 內 容 並 於 90 年 7 月 公 告 於 網 路 39

51 上, 擔 任 評 審 身 分, 不 可 能 毫 不 知 悉 曲 目 內 容, 於 斯 時 已 有 接 觸 系 爭 著 作 之 可 能, 對 於 系 爭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誰 屬, 縱 然 前 未 知 悉, 當 時 倘 稍 加 注 意, 亦 可 查 明, 於 嗣 後 在 90 年 12 月 出 版 之 教 科 書 中, 仍 故 為 錯 誤 之 標 示, 且 加 以 發 行, 參 以 90 年 12 月 出 版 之 教 科 書 中, 明 載 系 爭 曲 目 為 台 語 歌 曲 ( 原 審 卷 第 126 頁 ), 自 應 推 知 著 作 人 並 非 外 國 人 ; 與 90 年 4 月 出 版 之 高 中 音 樂 第 2 冊 教 科 書, 系 爭 著 作 作 者 標 記 為 Setting by Edgardo L. Macapili ( 原 審 卷 第 16 頁 ) 相 較, 華 興 書 局 等 3 人 應 已 知 悉 90 年 4 月 出 版 之 教 科 書 上 系 爭 作 者 之 標 記 係 有 誤, 乃 予 以 修 正 再 參 照 電 話 錄 音 譯 文,, 益 證 華 興 書 局 等 3 人 90 年 12 月 出 版 前 已 知 悉 90 年 4 月 版 之 記 載 有 誤 於 編 纂 系 爭 教 科 用 書 之 前, 並 非 從 未 曾 接 觸 丙 之 系 爭 著 作, 且 其 身 為 此 一 領 域 之 從 業 者, 於 編 纂 教 科 用 書 時 即 應 適 切 查 證, 詎 其 未 此 之 圖, 於 教 科 用 書 上 擅 自 更 改 丙 作 者 名 稱, 從 事 教 育 出 版 事 業, 對 於 此 種 出 版 事 業 中 有 關 著 作 權 爭 議, 本 應 敬 謹 將 事, 詎 其 亦 未 予 查 證, 廣 為 傳 播, 對 於 丙 因 此 所 受 之 損 害, 均 應 共 負 其 責 認 為 被 告 等 身 為 教 科 書 編 輯, 既 有 查 證 義 務, 查 證 亦 非 困 難, 雖 非 故 意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但 仍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至 於 判 決 理 由 中 就 B 君 之 誤 載 姓 名 認 定 為 擅 自 更 改 是 將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16 條 及 第 17 條 混 為 一 談, 已 如 前 段 所 論, 茲 不 贅 述 ( 四 ) 未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4 項 規 定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是 否 影 響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效 果? 本 研 究 認 為, 只 要 著 作 利 用 人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前 3 項 之 規 定, 即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間 成 立 法 定 授 權, 同 條 第 4 項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之 義 務, 是 以 法 定 授 權 之 成 立 作 為 使 用 報 酬 發 生 之 法 律 上 原 因, 本 身 並 非 構 成 要 件, 即 便 著 作 利 用 人 明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所 在 而 故 不 給 付 使 用 報 酬, 也 只 須 負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責 任, 並 不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判 決 之 論 理 過 程 卻 與 此 無 關, 且 將 法 條 之 要 件 與 效 果 亦 混 為 一 談 : 雖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4 項 規 定 應 將 利 用 情 形 通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此 為 著 作 利 用 人 之 義 務, 但 若 著 作 利 用 人 已 盡 查 證 能 事, 仍 無 法 得 知 著 作 權 人 究 為 何 人 時, 暫 緩 支 付 著 作 使 用 費 用, 亦 屬 合 理 之 範 疇 至 40

52 於 華 興 書 局 等 3 人 於 使 用 丙 系 爭 著 作 後, 曾 於 91 年 7 月 4 日 支 付 8,000 元 面 額 票 款 予 丙, 經 丙 退 回 ( 見 原 審 卷 第 96 頁 ) 等 情, 為 丙 所 不 否 認, 足 知 華 興 書 局 等 3 人 確 曾 嘗 試 支 付 對 價 以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本 研 究 認 為 上 開 情 節, 應 評 價 為 債 權 人 即 原 告 D 君 拒 絕 受 領 給 付, 與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或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判 斷, 並 無 關 聯 ( 五 )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之 適 用 時 點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法 定 授 權, 其 適 用 客 體 必 為 教 科 書, 法 院 所 稱 依 法 條 用 語 可 知, 所 謂 為 編 製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者, 當 指 在 送 請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前, 換 言 之, 此 一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行 為, 必 然 發 生 在 其 所 編 纂 之 教 科 用 書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前, 是 以, 倘 利 用 他 人 之 著 作 其 目 的 係 為 將 利 用 後 之 結 果 物 送 請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以 作 為 教 科 用 書 者, 其 利 用 之 行 為, 包 括 重 製 改 作 編 輯 等,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均 屬 合 理 使 用 範 疇, 等 語, 邏 輯 上 固 屬 正 確, 本 研 究 認 為 仍 有 稍 事 補 充 之 必 要, 若 著 作 利 用 人 係 將 未 來 計 畫 送 國 立 編 譯 館 審 定 之 書 籍 先 以 非 教 科 書 之 形 式 或 地 位 在 坊 間 販 售, 嗣 後 始 依 計 畫 將 該 等 書 籍 送 請 國 立 編 譯 館 審 查 並 獲 得 審 定 ( 其 結 果 亦 有 可 能 未 獲 得 審 定 通 過 ), 關 於 其 送 審 前 之 利 用 與 散 布 行 為, 若 並 不 符 合 其 他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之 規 定, 仍 應 負 著 作 財 產 權 侵 害 之 責 任, 且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行 為 既 已 造 成, 無 從 於 事 後 補 正 或 治 癒 法 院 似 應 就 該 部 分 之 事 實, 進 行 更 詳 盡 之 調 查, 以 為 適 當 之 評 價 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民 著 訴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原 告 A 君 享 有 五 色 鳥 等 4 幅 攝 影 著 作 ( 下 稱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 之 著 作 權 被 告 B 君 為 真 理 大 學 電 算 中 心 助 教, 其 未 經 A 君 之 授 權 或 同 意, 自 民 國 86 年 至 96 年 4 月 間 於 被 告 真 理 大 學 之 網 址 設 立 之 網 頁 臺 灣 的 留 鳥 臺 灣 的 候 鳥 中 擅 自 重 製 並 公 開 傳 輸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亦 未 於 41

53 重 製 物 上 明 示 其 出 處 A 君 認 為 B 君 行 為 侵 害 其 對 前 開 圖 像 之 重 製 權 公 開 傳 輸 權 ; 而 被 告 真 理 大 學 將 網 站 提 供 予 被 告 B 君 使 用, 任 由 使 用 人 隨 意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權, 亦 應 與 被 告 B 君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爰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8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85 條 及 第 188 條 等 規 定, 請 求 被 告 B 君 真 理 大 學 應 連 帶 給 付 伊 新 台 幣 20 萬 元,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審 理 後 認 為 本 件 被 告 等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係 屬 合 理 使 用,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被 告 使 用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目 的? 法 院 認 為 : 被 告 縱 係 兼 任 行 政 職, 亦 無 違 其 擔 任 教 師 之 角 色, 是 以 被 告 辯 稱 其 於 83 年 8 月 間 有 在 真 理 大 學 開 設 資 料 處 理 實 習 套 裝 軟 體 實 習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實 習 課 程 等 情, 應 堪 採 信 且 查, 被 告 使 用 原 告 攝 影 著 作 五 色 鳥 花 嘴 鴨 蒼 鷺 小 環 頸 所 製 作 之 網 頁, 則 係 置 於 上 開 真 理 大 學 網 站 下 之 臺 灣 的 留 鳥 臺 灣 的 候 鳥, 是 被 告 辯 稱 該 網 頁 係 為 授 課 教 學 之 用 而 製 作 等 語, 應 為 可 取 被 告 所 為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之 行 為 之 目 的 在 於 教 授 資 料 處 理 實 習 套 裝 軟 體 實 習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網 頁 製 作 之 非 商 業 用 途 而 與 教 育 有 關 是 肯 定 被 告 B 君 將 系 爭 4 幅 攝 影 著 作 置 於 被 告 真 理 大 學 置 網 頁 上, 屬 於 教 育 目 的 之 利 用 ( 二 )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未 逾 合 理 範 圍? 法 院 認 為 : 系 爭 網 頁 利 用 原 告 著 作 之 來 源 係 重 製 自 野 鳥 協 會 之 網 頁, 而 衡 諸 野 鳥 協 會 網 站 之 鳥 類 網 頁 內 容, 應 係 在 介 紹 臺 灣 之 野 鳥 之 生 態, 並 以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展 示 其 樣 貌, 其 目 的 在 於 報 導 及 教 學, 且 免 費 供 不 特 定 人 搜 尋 點 閱 ; 而 被 告 之 系 爭 網 頁 內 容, 亦 係 簡 要 介 紹 臺 灣 的 留 鳥 及 臺 灣 的 候 鳥, 其 目 的 係 在 教 授 網 頁 製 作, 顯 見 被 告 引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介 紹 臺 灣 鳥 類 之 樣 貌, 應 屬 正 當 目 的 所 必 要 之 使 用 從 而, 被 告 重 製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與 原 告 將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授 權 使 用 於 野 鳥 協 會 網 站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相 同, 是 被 42

54 告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尚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之 使 用 應 是 以 被 告 B 君 利 用 著 作 之 方 式 與 原 告 A 君 授 權 第 三 人 野 鳥 協 會 之 利 用 方 式 相 近, 因 此 尚 屬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之 使 用 ( 三 ) 著 作 之 利 用 對 市 場 價 值 之 影 響? 法 院 認 為 : 並 提 出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使 用 伊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鳥 類 攝 影 著 作, 每 件 支 付 使 用 費 用 2 萬 5 千 元 等 語 是 以 系 爭 圖 像 之 潛 在 市 場 價 值 在 於 圖 像 本 身 之 清 晰 真 實 以 令 人 嘆 詠 賞 心 悅 目 之 美 感, 且 原 告 依 攝 影 圖 像 取 得 授 權 費 者, 除 圖 片 授 權 印 刷 使 用 費 外, 尚 有 製 版 印 刷 必 須 依 據 攝 影 底 片 ( 即 幻 燈 片 負 片 ) 才 能 達 成 使 用 費 支 付 目 的 所 需 之 畫 質 然 查, 系 爭 網 頁 所 呈 現 之 系 爭 圖 像, 與 原 告 所 提 出 之 系 爭 圖 像 之 原 照 片 或 連 拍 之 前 後 照 片 相 比 對, 系 爭 網 頁 之 系 爭 圖 像 畫 質 並 不 清 晰 色 彩 亦 非 鮮 明, 實 不 足 以 有 令 人 嘆 詠 賞 心 悅 目 之 美 感, 而 使 原 願 向 原 告 支 付 使 用 費 用 之 人, 因 系 爭 網 頁 內 圖 像 之 出 現 而 改 變 付 費 意 願, 是 被 告 於 系 爭 網 頁 內 利 用 系 爭 圖 像, 對 原 告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尚 難 認 有 影 響 顯 見 法 院 認 為, 只 要 B 君 利 用 著 作 之 結 果 不 會 使 原 欲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第 三 人 捨 向 原 告 尋 求 授 權, 轉 而 向 被 告 請 求 授 權, 即 難 認 對 於 原 著 作 之 潛 在 與 現 在 市 場 有 影 響 ( 四 ) 本 件 著 作 之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對 著 作 之 具 體 影 響 程 度 如 何? 法 院 認 為 : 是 以 由 被 告 個 人 網 頁 牛 津 室 的 收 集 品, 並 無 法 連 結 至 系 爭 鳥 照 片 之 網 頁, 至 為 明 確, 亦 徵 被 告 所 辯 系 爭 著 作 雖 經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然 並 未 對 外 連 結 等 語, 應 屬 可 採 本 案 網 頁 非 經 刻 意 搜 尋, 難 以 發 現 其 存 在, 是 被 告 辯 稱 系 爭 網 頁 為 學 校 網 頁, 並 未 有 對 外 連 結 等 情, 堪 以 採 信, 足 見 系 爭 著 作 雖 重 製 於 系 爭 網 頁, 非 經 刻 意 搜 尋, 難 以 發 現 其 存 在, 顯 見 被 告 將 系 爭 圖 像 於 網 際 網 路 公 開 傳 輸, 對 系 爭 著 作 之 影 響 甚 微 可 見 法 院 認 為 僅 僅 是 將 系 爭 著 作 公 開 傳 輸, 尚 不 能 認 定 其 對 系 爭 著 作 之 影 響, 必 須 具 體 認 定 系 爭 著 作 是 否 容 易 被 搜 尋 始 足 當 之 43

55 三 訴 訟 結 果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民 著 訴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法 院 認 事 用 法 之 邏 輯 脈 絡 難 以 釐 清 法 院 審 酌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3 章 第 4 節 第 4 款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體 系 架 構 下, 首 先 應 明 確 交 代 具 體 個 案 所 涉 者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2 條 之 一 個 或 多 個 規 定 ; 接 著 認 定 本 件 之 事 實, 是 否 該 當 前 揭 條 文 之 構 成 要 件 暨 其 理 由, 併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審 查 基 準 逐 一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有 關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逾 越 合 理 範 圍 ; 或 者 法 院 認 為 具 體 個 案 情 形 雖 不 該 當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2 條 之 任 一 規 定 之 構 成 要 件, 惟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審 查 基 準 逐 一 審 酌 後, 仍 認 定 屬 合 理 使 用 而 阻 卻 違 法 時, 更 應 詳 細 說 明 本 件 屬 於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其 他 情 形 暨 該 條 項 各 款 之 操 作 過 程 理 由 與 結 論 觀 諸 本 件, 除 了 難 以 理 出 法 院 適 用 法 條 之 明 確 條 文 內 容 ( 例 如 法 院 既 稱 本 件 有 引 用 行 為, 但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並 未 交 代 ; 法 院 又 於 調 查 事 實 後 肯 定 本 件 行 為 人 在 真 理 大 學 擔 任 教 職, 但 行 為 本 身 與 行 為 人 之 教 職 有 何 關 聯, 也 未 進 一 步 審 究 ; 再 查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本 未 排 除 公 開 傳 輸 權, 法 院 卻 花 費 不 少 篇 幅 處 理 之, 似 是 為 了 配 合 導 出 判 決 理 由 末 段 所 述 之 系 爭 網 頁 非 經 刻 意 搜 尋, 難 以 發 現 其 存 在, 是 被 告 辯 稱 系 爭 網 頁 為 學 校 網 頁, 並 未 有 對 外 連 結 等 情, 堪 以 採 信, 足 見 系 爭 著 作 雖 重 製 於 系 爭 網 頁, 非 經 刻 意 搜 尋, 難 以 發 現 其 存 在, 顯 見 被 告 將 系 爭 圖 像 於 網 際 網 路 公 開 傳 輸, 對 系 爭 著 作 之 影 響 甚 微 但 法 院 於 段 論 述 所 稱 之 影 響 甚 微, 既 無 法 從 判 決 找 到 其 論 理 依 據, 也 難 從 前 開 找 到 其 規 範 基 礎, 究 竟 指 的 是 不 構 成 公 開 傳 輸 權 之 侵 害? 行 為 並 不 該 當 著 作 之 公 開 傳 輸? 還 是 意 指 著 作 之 利 用 對 於 既 有 或 潛 在 市 場 影 響 不 大? 實 屬 曖 昧 不 清 ( 二 ) 引 用 行 為 之 認 定 基 準 獨 特 所 謂 引 用, 係 援 引 他 人 著 作 用 於 自 己 著 作 之 中, 所 引 用 他 人 創 44

56 作 之 部 分 與 自 己 創 作 之 部 分, 須 可 加 以 區 分 17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的 解 釋 也 強 調 : 所 稱 引 用 (quotation) 必 須 客 觀 上 使 讀 者 可 以 判 斷 何 者 為 被 引 用 之 部 分 何 者 為 作 者 自 行 創 作 部 分, 始 足 當 之 18 因 此, 引 用 的 前 提 必 為 利 用 人 有 一 獨 立 的 創 作 而 引 用 行 為 則 指 以 節 錄 或 抄 錄 他 人 著 作, 供 自 己 創 作 之 參 證 或 註 釋 等 19, 且 自 己 創 作 之 部 分 與 被 引 用 之 他 人 著 作 彼 此 間 必 須 具 有 明 確 的 主 要 與 輔 助 或 從 屬 關 係 本 件 之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乃 被 告 B 君 直 接 將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重 製 並 於 其 個 人 網 頁 上 公 開 傳 輸, 並 附 以 簡 要 說 明, 則 被 告 B 君 自 行 創 作 之 部 分 是 否 可 被 認 定 為 整 體 網 頁 的 主 要 部 分?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是 否 屬 於 輔 助 用 以 注 釋 補 充 B 君 所 自 行 創 作 之 部 分? 且 具 有 使 用 之 必 要 性 且 未 逾 越 使 用 必 要 之 範 圍? 均 未 見 法 院 就 此 予 以 審 酌, 也 不 見 判 決 明 確 闡 釋 或 援 引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規 定, 綜 觀 判 決 全 文 對 於 引 用 行 為 之 著 墨 僅 在 於 : 系 爭 網 頁 利 用 原 告 著 作 之 來 源 係 重 製 自 野 鳥 協 會 之 網 頁, 而 衡 諸 野 鳥 協 會 網 站 之 鳥 類 網 頁 內 容, 應 係 在 介 紹 臺 灣 之 野 鳥 之 生 態, 並 以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展 示 其 樣 貌, 其 目 的 在 於 報 導 及 教 學, 且 免 費 供 不 特 定 人 搜 尋 點 閱 ; 而 被 告 之 系 爭 網 頁 內 容, 亦 係 簡 要 介 紹 臺 灣 的 留 鳥 及 臺 灣 的 候 鳥, 其 目 的 係 在 教 授 網 頁 製 作, 顯 見 被 告 引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介 紹 臺 灣 鳥 類 之 樣 貌, 應 屬 正 當 目 的 所 必 要 之 使 用 從 而, 被 告 重 製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與 原 告 將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授 權 使 用 於 野 鳥 協 會 網 站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相 同, 是 被 告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尚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之 使 用 惟 按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被 第 三 人 ( 野 鳥 協 會 ) 如 何 地 利 用, 於 法 院 就 本 件 如 何 適 用 法 律 所 應 認 定 判 斷 之 法 律 事 實 中 本 無 足 輕 重, 易 言 之, 著 作 權 人 是 否 曾 經 授 權 予 他 人 如 何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與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之 性 質 毫 無 關 聯 法 院 卻 以 被 告 重 製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與 原 告 將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授 權 使 用 於 野 鳥 協 會 網 站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相 同 作 為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屬 於 引 用 行 為 之 事 實 基 礎, 恐 與 引 用 行 為 之 本 質 以 及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規 範 意 旨, 以 及 實 務 上 普 遍 就 引 用 行 為 所 為 之 解 釋 皆 有 扞 格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訴 字 第 4595 號 民 事 判 決 參 照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2 年 01 月 06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06 月 03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45

57 ( 三 ) 對 於 教 學 使 用 或 教 育 利 用 之 目 的 認 定 十 分 寬 鬆 結 論 上 法 院 認 定 本 件 著 作 之 利 用 屬 於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惟 著 作 利 用 目 的 之 認 定, 應 從 利 用 之 方 法 手 段 具 體 態 樣 以 及 情 狀 等 加 以 判 斷, 行 為 人 是 否 具 有 教 師 身 分? 是 否 實 際 從 事 教 學 活 動? 並 非 直 接 證 據, 也 不 是 絕 對 的 判 斷 基 準 按 教 師 於 授 課 之 餘 亦 有 其 日 常 生 活 ; 一 般 人 或 以 教 育 為 主 旨 之 機 構 單 位, 亦 可 能 本 於 教 育 之 目 的 而 利 用 著 作 因 此 判 決 應 以 其 所 認 定 之 被 告 縱 係 兼 任 行 政 職, 亦 無 違 其 擔 任 教 師 之 角 色, 是 以 被 告 辯 稱 其 於 83 年 8 月 間 有 在 真 理 大 學 開 設 資 料 處 理 實 習 套 裝 軟 體 實 習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實 習 課 程 等 情, 應 堪 採 信 且 查, 被 告 使 用 原 告 攝 影 著 作 所 製 作 之 網 頁, 則 係 置 於 上 開 真 理 大 學 網 站 下 之 臺 灣 的 留 鳥 臺 灣 的 候 鳥, 亦 有 原 告 所 不 爭 執 之 網 頁 列 印 資 料 附 卷 可 稽, 是 被 告 辯 稱 該 網 頁 係 為 授 課 教 學 之 用 而 製 作 等 語, 應 為 可 取 被 告 雖 重 製 系 爭 圖 像, 並 公 開 傳 輸 於 被 告 真 理 大 學 之 上 開 網 頁 中, 惟 查, 被 告 所 為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之 行 為 之 目 的 在 於 教 授 資 料 處 理 實 習 套 裝 軟 體 實 習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網 頁 製 作 之 非 商 業 用 途 而 與 教 育 有 關 等 事 實, 作 為 本 件 是 否 屬 於 學 校 教 學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利 用 之 輔 助 事 實, 進 一 步 調 查 B 君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是 否 是 直 接 為 了 進 行 所 任 資 料 處 理 實 習 套 裝 軟 體 實 習 電 子 資 料 處 理 實 習 課 程 科 目 之 教 學 所 用? 系 爭 著 作 在 其 教 學 過 程 中, 又 系 擔 當 何 種 素 材 或 角 色? 等 等 從 上 開 法 院 所 調 查 之 事 實 看 來, 被 告 B 君 雖 曾 確 實 曾 擔 任 學 校 授 課 之 教 師, 但 於 行 為 當 時 已 完 全 沒 有 執 行 教 學 授 課, 僅 以 行 政 助 教 之 身 分 指 導 相 關 單 位 之 工 讀 生 製 作 網 頁, 所 利 用 之 網 路 空 間 也 僅 是 學 校 提 供 予 教 職 員 工 的 網 路 空 間, 並 不 是 實 際 從 事 線 上 教 學 或 遠 距 教 學, 或 為 教 學 提 供 的 輔 助 方 式, 因 此 本 件 不 僅 完 全 沒 有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適 用 空 間, 其 著 作 利 用 是 否 屬 於 教 育 目 的 也 有 疑 慮 惟 比 較 本 判 決 與 本 研 究 於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智 字 第 24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5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與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民 著 上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等 判 決 所 為 之 觀 察 評 析 可 發 現, 法 院 對 於 行 為 人 身 分 之 關 心 顯 然 大 於 行 為 人 如 何 利 用 著 作 ; 而 將 非 屬 學 校 授 課 範 圍 內 之 教 學 行 為 亦 一 概 肯 定 其 具 有 教 育 目 的, 似 屬 對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以 及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適 用 之 過 度 寬 濫 46

58 ( 四 ) 對 公 開 傳 輸 權 侵 害 之 解 釋 似 有 增 加 法 無 明 文 之 要 件 之 嫌 著 作 權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規 定 : 公 開 傳 輸 : 指 以 有 線 電 無 線 電 之 網 路 或 其 他 通 訊 方 法, 藉 聲 音 或 影 像 向 公 眾 提 供 或 傳 達 著 作 內 容, 包 括 使 公 眾 得 於 其 各 自 選 定 之 時 間 或 地 點, 以 上 述 方 法 接 收 著 作 內 容 ; 著 作 權 法 第 26 條 之 1 復 規 定 : 著 作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公 開 傳 輸 其 著 作 之 權 利 依 前 揭 著 作 權 法 之 規 定, 只 要 將 著 作 上 網, 使 得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得 於 其 各 自 選 定 之 時 間 或 地 點, 以 上 述 方 法 接 收 著 作 內 容, 即 屬 對 著 作 予 以 公 開 傳 輸 之 行 為 ;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之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即 可 能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判 決 理 由 謂 : 且 觀 諸 卷 附 之 系 爭 網 頁, 被 告 係 將 系 爭 著 作 重 製 張 貼 在 臺 灣 的 留 鳥 臺 灣 的 候 鳥 之 網 頁, 而 其 自 己 蒐 集 之 照 片 則 係 張 貼 在 牛 津 室 的 收 集 品 另 一 網 頁 中, 有 原 告 所 提 出 之 各 該 網 頁 資 料 附 卷 為 憑,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係 將 系 爭 著 作 重 製 張 貼 於 其 個 人 的 牛 津 室 收 集 品 網 頁 云 云, 並 不 足 採 是 以 由 被 告 個 人 網 頁 牛 津 室 的 收 集 品, 並 無 法 連 結 至 系 爭 鳥 照 片 之 網 頁, 至 為 明 確, 亦 徵 被 告 所 辯 系 爭 著 作 雖 經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然 並 未 對 外 連 結 等 語, 應 屬 可 採 先 從 被 告 個 人 網 頁 與 存 放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網 路 並 未 加 以 連 結, 即 認 定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並 未 遭 被 告 對 外 連 結 ; 接 著 再 針 對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所 在 之 網 頁 論 曰 : 又 原 告 係 於 Yahoo! 奇 摩 網 站 上 輸 入 關 鍵 字 鉛 色 水 鶇 搜 尋 後, 於 第 21 個 搜 尋 結 果 頁 面 之 第 206 個 搜 尋 結 果 加 以 點 選, 始 能 發 現 該 網 頁, 亦 有 原 告 提 出 之 Yahoo! 奇 摩 搜 尋 結 果 有 關 鉛 色 水 鶇 網 頁 列 印 資 料 3 紙 附 卷 可 證, 足 認 本 案 網 頁 非 經 刻 意 搜 尋, 難 以 發 現 其 存 在, 是 被 告 辯 稱 系 爭 網 頁 為 學 校 網 頁, 並 未 有 對 外 連 結 等 情, 堪 以 採 信, 足 見 系 爭 著 作 雖 重 製 於 系 爭 網 頁, 然 若 非 以 Yahoo! 奇 摩 等 強 力 搜 尋 引 擎 並 且 打 上 關 鍵 字 搜 尋, 且 尚 必 需 如 同 原 告 般 費 力 搜 尋 至 第 21 個 搜 尋 結 果 頁 面 之 第 206 個 搜 尋 結 果 始 能 搜 尋 到, 足 認 系 爭 網 頁 非 經 刻 意 搜 尋, 難 以 發 現 其 存 在, 顯 見 被 告 將 系 爭 圖 像 於 網 際 網 路 公 開 傳 輸, 對 系 爭 著 作 之 影 響 甚 微 進 一 步 認 定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雖 經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然 並 未 對 外 連 結 非 經 刻 意 搜 尋, 難 以 發 現 其 存 在,, 而 導 出 B 君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行 為 對 系 爭 著 作 之 影 響 甚 微, 似 乎 形 成 對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3 條 及 第 26 條 之 1 等 關 於 公 開 傳 輸 權 規 定 之 文 義 挑 戰, 同 時 此 結 論 亦 甚 為 隱 澀 微 妙, 47

59 蓋 構 成 要 件 與 影 響 之 大 小 或 輕 重 有 關 者, 僅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之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其 客 體 為 著 作 之 市 場, 而 非 著 作, 是 判 決 理 由 所 稱 對 系 爭 著 作 之 影 響 甚 微 既 無 法 從 判 決 找 到 其 論 理 依 據, 也 難 從 前 開 找 到 其 規 範 基 礎, 究 竟 指 的 不 構 成 公 開 傳 輸 權 之 侵 害? 行 為 並 不 該 當 公 開 傳 輸? 還 是 意 指 著 作 之 利 用 對 於 既 有 或 潛 在 市 場 影 響 不 大? 實 屬 曖 昧 不 清 ( 五 ) 對 於 市 場 價 值 影 響 的 採 取 嚴 格 基 準 於 本 件 中, 法 院 與 多 數 判 決 的 立 場 相 近, 刻 意 迴 避 著 作 權 人 就 本 件 著 作 授 權 利 用 之 市 場 本 身 有 何 影 響, 轉 而 強 調 著 作 權 人 就 著 作 利 用 所 形 成 之 其 他 市 場, 並 將 門 檻 提 高 到 必 須 著 作 利 用 人 對 於 著 作 權 人 之 授 權 主 體 地 位 亦 產 生 替 代 性 ( 判 決 應 係 表 示, 須 其 他 欲 利 用 同 一 著 作 之 人 均 不 願 尋 求 A 君 之 授 權, 乃 轉 而 向 B 君 請 求 授 權, 始 謂 對 著 作 之 市 場 產 生 影 響 ), 始 構 成 對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之 不 利 結 果, 顯 然 是 以 相 當 嚴 格 之 基 準 進 行 本 款 之 審 查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民 著 上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原 告 A 君 於 87 年 6 月 5 日 經 由 遠 流 出 版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遠 流 出 版 公 司 ) 出 版 發 行 昆 蟲 入 門, 其 中 大 星 椿 象 等 1,040 件 攝 影 著 作 ( 下 稱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 及 大 星 椿 象 等 748 則 語 文 著 作 ( 下 稱 系 爭 語 文 著 作 ), 均 為 原 告 A 君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被 告 B 君 為 被 告 臺 灣 觀 光 學 院 之 講 師, 講 授 程 式 設 計 網 站 設 計 及 資 訊 管 理 等 科 目, 自 91 年 6 月 間 起, 未 經 A 君 之 同 意 或 授 權, 將 A 君 之 昆 蟲 圖 鑑 昆 蟲 入 門 內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1,040 件 及 系 爭 語 文 著 作 748 則 重 製 於 e-learning 教 學 網 站 上, 惟 B 君 亦 於 該 網 站 上 表 明 圖 片 之 出 處 A 君 認 為 B 君 及 網 站 所 在 之 臺 灣 觀 光 學 院 侵 害 其 重 製 權 與 公 開 傳 輸 權, 乃 起 訴 請 求 被 告 B 君 及 臺 灣 觀 光 學 院 連 帶 給 付 損 害 賠 償 500 萬 元, 案 經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院 一 審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原 告 A 君 不 服, 提 起 上 訴, 仍 遭 48

60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駁 回 上 訴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系 爭 著 作 是 否 為 學 校 授 課 使 用 一 審 法 院 並 未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作 為 判 決 基 礎, 僅 於 本 件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時 約 略 提 及 : 被 告 於 其 學 校 資 源 網 站 上 重 製 並 公 開 傳 輸 原 系 爭 攝 影 與 文 字 著 作, 但 觀 之 被 告.. 引 用 原 告 前 開 著 作 之 用 意, 顯 在 介 紹 臺 灣 昆 蟲 之 生 態 與 習 性, 並 用 以 達 成 其 教 學 之 目 的, ; 二 審 法 院 則 明 確 表 示 : 被 上 訴 人 臺 灣 觀 光 學 院 為 依 法 設 立 之 學 校, 而 被 上 訴 人 係 於 該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如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則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被 上 訴 人 講 授 程 式 設 計 網 站 設 計 及 資 訊 管 理 等 科 目, 當 初 被 上 訴 人 係 為 學 生 畢 業 專 題, 而 隨 機 挑 選, 將 系 爭 攝 影 及 語 文 著 作 重 製 於 其 教 學 網 站 上, 教 授 學 生 網 路 課 程, 足 見 被 上 訴 人 所 辯 係 為 教 導 學 生 如 何 設 計 專 題 網 頁, 而 將 系 爭 攝 影 及 語 文 著 作 重 製 於 其 教 學 網 站 中, 嗣 後 為 供 他 人 有 觀 摩 其 教 學 網 站 之 機 會, 而 開 放 予 不 特 定 人 登 入 等 語, 應 屬 可 信 因 此, 被 上 訴 人 係 為 授 課 需 要, 屬 於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確 認 B 君 之 行 為 係 學 校 授 課 之 用 ( 二 )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 被 告 於 其 學 校 資 源 網 站 上 重 製 並 公 開 傳 輸 原 系 爭 攝 影 與 文 字 著 作, 但 觀 之 被 告.. 引 用 原 告 前 開 著 作 之 用 意, 顯 在 介 紹 臺 灣 昆 蟲 之 生 態 與 習 性, 並 用 以 達 成 其 教 學 之 目 的, 故 被 告 之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之 行 為 屬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且 系 爭 攝 影 與 文 字 著 作 於 該 學 校 資 源 網 頁 中 僅 係 其 中 一 部 分, 佔 該 網 頁 著 作 之 比 例 甚 微, 又 被 告 之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不 屬 商 業 販 售 行 為, 亦 無 將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出 版 販 售 之 資 料, 應 不 致 對 原 告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則 綜 合 被 告 利 用 原 告 著 作 之 利 用 目 的 性 質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影 響 之 情 形 以 觀, 被 告 之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應 屬 對 原 告 著 作 利 用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49

61 二審法院則進一步調查並認定 被上訴人 係為授課需要 屬於非 營利之教育目的 將系爭攝影著作 1,040 件完全重製 就各單張攝影 著作而言 所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 至所利用之語文著作共 748 則 亦占有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2 書之相當比例 觀諸被上訴人 重製於該網頁上之各該攝影著作 部分為縮圖 主要係提供索引目錄 之功能 其顯示之尺寸小 視覺效果差 部分為較大尺寸之圖片 以 大 星椿象 為例 將之與上訴人之 昆蟲圖鑑 第 56 頁下方圖片加以 比對 前者之色彩飽和度 鮮明度及影像解析度遠遜於原始圖片 至多 僅使網頁瀏覽者大約知悉大星椿象之外觀特徵及生態習性 則被上訴 人 之利用上訴人著作的效果 甚難取代或影響上訴人 昆蟲入門 昆 蟲圖鑑 於昆蟲類圖鑑市場上之地位 況被上訴人 於其網頁上標示圖 片及文字來源即上訴人之 2 本著作 如對網頁上各該昆蟲產生興趣之網 頁瀏覽者 即可循線查閱或購買該 2 本著作 甚或有進而尋求授權使用 之可能 則是否因被上訴人 擅自將系爭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網頁 供人免費瀏覽 而有降低使用者自費購買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2 書或向上訴人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及語文著作之機會 可能影響上訴人 以其攝影及語文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值 即非無疑 是皆認 為本件著作之利用合於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三 訴訟結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度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四 判決評析 (一) 法院對於著作權法第 46 條之擴張適用 著作權法第 46 條規定 按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 為學校授課需要 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同法第 63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 利用他人著作者 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 條至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一條及第六 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得散布該著作 因此教師之校園教學活 50

62 動得主張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者 限於學校授課之必要 且著作之利用方 式限於在合理範圍內重製 改作與散布 尚難從前揭法條中直接獲致以 公開傳輸 之方式進行教學活動亦得主張著作財產權限制之法律依據 惟法院之判決結果如認為教師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利用著作進行學校授 課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本研究之立場仍採取樂觀其成的態度 僅堅持法院必須清楚交代 其判決基礎究係著作權法第 46 條之目的性 擴張 或是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之適用 本研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95 年度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之評析即觀察到 該事件之 訴訟過 程中法院對於 B 君身分以及網站性質 使用系爭著作之方式與目的均詳 予調查 做成 B 君為各級學校擔任教學之人以及 B 君所為確屬學校授 課等事實認定 最後卻僅用來肯定 本件之著作利用行為 為教育目的 是於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 4 款判斷基準中取得了其中之一的有利點 但本件是否 為何不符合著作權法第 46 條之構成要件 則沉默以對 似乎仍欲為相類似之情節有可能適用著作權法第 46 條保留一定之空間 若未來法院於其他類似案情宣告各級學校擔任教學之人以公開傳輸之 方式進行學校授課亦可適用著作權法第 46 條 就不會與本件之見解有 明顯的矛盾存在20 本件判決即與前開判決遙相呼應 於判決理由倒 數第二段明確表示 綜合上情 應認被上訴人 為學校授課需要 所重製上訴人已於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2 書中公開發表之系爭攝 影及語文著作 係於合理範圍內 合於著作權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屬於合理使用 阻卻對於上訴人著作權侵害之不法 而不構成侵害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 大膽宣告以著作權法第 46 條為判決基礎 令人 驚艷 同時也相當令人期待 期待的是法院跨出這劃時代的一步 背後 的理論基礎究竟為何 亦期待法院透過判決 明確地宣示以公開傳輸的 方式利用著作進行教學活動 在何種條件下可以適用著作權法第 46 條 以符合 學校授課 之構成要件 例如是否限於學校的正規課程而非補 充教材 與實體課程之關聯性或互動性有何要求 得接觸近用系爭著 作者是否具有身分或帳號密碼之限制 等等 可惜在本件裁判中 皆 盡付之闕如 20 請參考本研究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評 析 51

63 此外 本研究認為 本件個案事實並非做為擴張著作權法第 46 條 適用範圍之完美模型 這恐怕也是法院無法在本件提出有力的理論基礎 甚至進一步建立相關要件的致命之處 一則被告 B 君所教授之科目為程 式設計 網站設計及資訊管理等 利用 A 君之著作則係為 教導學生如 何設計專題網頁 從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尚不足以確定本件著作之具 體利用情況是否確實為學校授課所必要 再從被告臺灣觀光學院自承 被上訴人 架設之網站係提供該校學生專題製作作業參考之用 目的 在教學 傳遞知識及學術交流發展 則被告 B 君利用系爭攝影著作 於學校教學之必要性 誠屬可疑 而如一審判決理由所稱之 被告..引 用原告前開著作之用意 顯在介紹臺灣昆蟲之生態與習性 並用以達成 其教學之目的 亦屬牛頭不對馬嘴之論 無解於身為程式設計之 被告 B 君於其教學任務內使用系爭著作之必要性 更何況 B 君後來 94 年 6 月間 解除密碼 將網站開放給一般人均得瀏覽使用 至遲於該時 點已經超過學校授課範圍之行為 法院至少應從著作利用型態改變之時 點區分其法律評價 其將被告 B 君於兩段時期之著作利用行為混為一談 的結果 一方面稀釋了本件著作利用行為於著作權法第 46 條構成要件 學校授課 之該當可能性 亦沖淡其前段之 公開傳輸 行為可適用 著作權法第 46 條之正當性 (二) 被忽略的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3 款 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3 款 著作 所利用部分之質量與數量 佔整個著作之比例 到底是著作利用人的救命仙丹或是致命傷 常繫於 法院一念之間21 本件因行為人 B 君就單一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百分之 百予以重製 重製之結果亦占整體結合著作或編輯著作之極高比例 本 21 若如本件既有單一著作 個別之昆蟲照片之攝影著作或個別昆蟲生態說明之 語文著作 亦有多個單一著作構成結合或編輯著作 全書之昆蟲圖鑑與昆蟲 入門 之情形 著作利用人通常會混淆單一著作與結合著作 辯稱所利用著 作之質量僅佔全書極小比例云云 除少數判決如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 首應考量為所利用部分之質量與數量 佔整個著作之比例 被告等逕自將附表編號 文章予以完全重製於系 爭書籍內 所利用自訴人等上開著作之質量為百分之百 辯護人逕以附表編 號 文章僅占系爭書籍不足二十分之一云云 其比對基礎顯有違誤 之外 多數判決會接受 52

64 款判斷結果當屬不利 顯然採沉默為上策 一審法院的觀察角度 且 系爭攝影與文字著作於該學校資源網頁中僅係其中一部分 佔該網頁著 作之比例甚微 固屬違誤 但並非唯一採此觀點的法院 因此不令 人意外 二審法院雖依調查結果於判決中明確交代 將系爭攝影著作 1,040 件完全重製 就各單張攝影著作而言 所利用之質量為百分之百 至所利用之語文著作共 748 則 亦占有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2 書 之相當比例 雖然不動聲色地推翻了一審法院關於利用 利用比例 的錯誤觀點 但審查之後的結果為何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二審判決 就此即無後續論述 惟依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之 意旨 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 否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 及性質 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 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之影響 為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 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辯稱 其利用告訴人著作之行為 合乎上開法條所定之合理使用 情形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 原判決理由欄乙 一之(五)僅 說明上訴人之行為 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 四款之判 斷基準 不屬合理使用之範圍 但依上開同條項第二 三款之判斷基準 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 原審並未調查 審認 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 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是要求法院裁判不僅需要調 查事實 操作審查標準 重點乃是操作結果之理由過程與說明 因此本 件恐仍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 被嚴格審視的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4 款 二審法院認為 重製於該網頁上之各該攝影著作 部分為縮圖 主要係提供索引目錄之功能 其顯示之尺寸小 視覺效果差 部分為較 大尺寸之圖片 以 大星椿象 為例 將之與上訴人之 昆蟲圖鑑 第 56 頁下方圖片加以比對 前者之色彩飽和度 鮮明度及影像解析度 遠遜於原始圖片 至多僅使網頁瀏覽者大約知悉大星椿象之外觀特徵及 生態習性 則被上訴人 之利用上訴人著作的效果 甚難取代或影響上 53

65 訴人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於昆蟲類圖鑑市場上之地位 況被上訴 人 於其網頁上標示圖片及文字來源即上訴人之 2 本著作 如對網頁上 各該昆蟲產生興趣之網頁瀏覽者 即可循線查閱或購買該 2 本著作 甚 或有進而尋求授權使用之可能 則是否因被上訴人 擅自將系爭攝影及 語文著作重製於其網頁 供人免費瀏覽 而有降低使用者自費購買 昆 蟲入門 昆蟲圖鑑 2 書或向上訴人尋求授權使用該攝影及語文著作 之機會 可能影響上訴人以其攝影及語文著作收取授權金之潛在經濟價 值 即非無疑 顯然法院把焦點放在 B 君利用著作之方式是否會對 昆蟲入門 昆蟲圖鑑 於昆蟲類圖鑑市場上之地位 對於系爭著作 於類似本件條件之授權完全忽略 按本件之著作利用方式 固未將系爭 著作等作為於圖鑑素材 以達成藉由圖片 照片及文字說明的組合 增 進讀者對於昆蟲型態與生態習性之了解 惟仍以之挪作為 網頁製作 之素材 既然對於著作有所利用 則僅利用目的 利用方式或與一般攝 影著作有所不同 但不變其 利用著作 之事實以及本質 因此 法院 仍應就著作權人就 昆蟲圖鑑所包含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 分別授權 之市場予以考量其替代性與影響性 不宜混淆 柒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81 號 刑事判決 一 案例事實 A 君 B 君及 C 君著有甲乙丙丁等 4 篇語文著作 授權被告五南圖 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五南公司 出版 自訴人華杏出版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華杏公司 認為其早已取得系爭 4 篇語文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 因此五南公司既未取得其同意或授權 即屬侵害其著作財產 權 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告五南公司及五南公司業務相關負責 人 D 君 E 君及 F 君提起刑事自訴 五南公司則抗辯就 A 君所著之甲語 文著作 自訴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 就 B 君及 C 君所著之乙丙丁語文 著作 因係使用於大專院校之教科書 故合於著作權法第 46 條 第 47 條 第 52 條及第 65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一審法院認定華杏公司並未取得 A 君所著甲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因此該部分之自訴不受理 就 B 君 54

66 及 C 君 所 著 之 乙 丙 丁 語 文 著 作, 自 訴 人 華 杏 公 司 雖 取 得 系 爭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且 五 南 公 司 之 行 為 並 不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但 因 五 南 公 司 主 觀 上 並 無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故 意, 因 此 諭 知 被 告 等 無 罪 自 訴 人 華 杏 公 司 不 服 向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以 100 年 刑 智 上 訴 字 第 81 號 刑 事 判 決 駁 回 其 上 訴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自 訴 人 華 杏 公 司 是 否 為 系 爭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就 A 君 所 著 之 甲 語 文 著 作, 自 訴 人 華 杏 公 司 主 張 收 錄 該 著 作 之 光 之 翼 : 傳 光 的 天 使 乙 書 版 權 頁 已 載 明 華 杏 公 司, 該 書 經 過 多 年 流 通 均 無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爭 議,A 君 亦 分 別 曾 於 88 年 及 90 年 間 向 華 杏 公 司 購 買 上 開 書 籍, 惟 A 君 就 上 開 版 權 頁 之 記 載 均 無 異 議 一 審 及 二 審 法 院 均 認 為 : 因 上 開 版 權 頁 記 載 本 即 係 由 自 訴 人 單 方 面 所 為, 而 證 人 之 購 書 或 受 贈, 依 社 會 通 念 亦 難 謂 係 有 何 特 別 情 事, 堪 認 其 有 何 默 許 或 同 意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業 已 移 轉 於 自 訴 人 之 情 事 本 案 著 作 人 既 否 認 其 與 自 訴 人 間 曾 經 就 該 書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讓 與 有 簽 訂 任 何 契 約, 亦 否 認 另 有 何 讓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意 思 表 示, 是 雙 方 既 無 任 何 約 定, 遑 論 約 定 不 明, 舉 重 明 輕, 自 應 推 定 為 未 讓 與 自 訴 人 提 起 本 件 自 訴, 即 屬 無 據 自 應 諭 知 不 受 理 之 判 決 ( 二 ) 本 件 是 否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規 定? 就 B 君 及 C 君 所 著 之 乙 丙 丁 等 語 文 著 作, 一 審 及 二 審 法 院 於 事 實 上 均 認 定 自 訴 人 華 杏 公 司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雖 被 告 等 主 張 : 係 基 於 教 學 目 的 而 出 版 製 作 系 爭 書 籍, 且 係 經 由 擔 任 教 學 之 老 師 為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而 重 製 附 表 所 示 文 章, 即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條 規 定 相 當, 且 未 逾 同 法 第 65 條 所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惟 一 審 及 二 審 法 院 均 認 為 : 被 告 等 既 非 學 校 或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自 亦 無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55

67 ( 三 ) 本 件 是 否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規 定? 就 B 君 及 C 君 所 著 之 乙 丙 丁 等 等 語 文 著 作, 一 審 及 二 審 法 院 於 事 實 上 均 認 定 自 訴 人 華 杏 公 司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雖 被 告 等 主 張 : 係 基 於 教 學 目 的 而 出 版 製 作 系 爭 書 籍, 且 係 經 由 擔 任 教 學 之 老 師 為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而 重 製 附 表 所 示 文 章, 即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條 規 定 相 當, 且 未 逾 同 法 第 65 條 所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惟 一 審 及 二 審 法 院 均 認 為 :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1 項 定 有 明 文 所 稱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或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依 教 育 部 89 年 6 月 17 日 台 ( 八 九 ) 研 字 第 號 函 示 係 指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不 包 括 大 專 校 院 所 用 圖 書, 此 有 智 慧 局 (89)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可 參, 經 查, 系 爭 書 籍 之 編 輯 凡 例 雖 記 載 本 書 為 醫 事 類 大 專 校 院 通 識 教 育 課 程 之 教 材, 惟 系 爭 書 籍 並 非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所 稱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或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即 無 從 依 該 規 定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 四 ) 本 件 是 否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之 規 定? 就 B 君 及 C 君 所 著 之 乙 丙 丁 等 語 文 著 作, 一 審 及 二 審 法 院 於 事 實 上 均 認 定 自 訴 人 華 杏 公 司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雖 被 告 等 主 張 : 係 基 於 教 學 目 的 而 出 版 製 作 系 爭 書 籍, 且 係 經 由 擔 任 教 學 之 老 師 為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而 重 製 附 表 所 示 文 章, 即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條 規 定 相 當, 且 未 逾 同 法 第 65 條 所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惟 一 審 及 二 審 法 院 均 認 為 : 引 用 行 為, 係 指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供 自 己 創 作 之 參 證 註 釋 或 評 註 等, 而 自 己 之 著 作 與 被 引 用 之 著 作 間 有 關 聯 性 而 言, 至 判 斷 引 用 是 否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則 應 依 本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所 定 各 款 情 形 審 酌, 本 件 系 爭 書 籍 係 以 檢 選 收 錄 之 文 章 為 主, 而 以 作 者 簡 介 選 文 評 析 問 題 與 討 論 及 延 伸 閱 讀 為 輔, 是 被 告 等 收 錄 附 表 編 號 文 章 之 行 為 顯 然 係 重 製 行 為, 尚 難 認 為 係 屬 引 用 況 就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而 言, 其 利 用 著 作 之 客 觀 性 質 雖 係 作 為 大 專 院 校 通 識 課 程 教 材, 惟 其 利 用 著 作 之 主 觀 目 的 係 為 販 賣 該 書 籍 俾 以 牟 利, 具 有 商 業 利 用 之 目 的 與 性 質, 其 雖 為 進 行 評 析 之 創 作 而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故 有 積 極 利 用 行 為 (productive use), 然 揆 之 其 評 析 內 容 仍 多 係 引 述 附 表 編 號

68 文 章 之 內 容 再 加 以 說 明, 尚 難 謂 具 有 高 度 轉 化 之 性 質 況 就 著 作 之 性 質 而 言, 附 表 編 號 之 語 文 著 作 係 以 文 學 方 式 記 錄 醫 護 人 員 之 真 實 故 事, 藉 以 促 使 對 於 醫 護 專 業 有 多 元 的 思 考 及 人 文 的 關 懷, 因 其 原 創 之 意 念 表 達 之 成 分 較 多, 而 具 有 高 度 創 作 性, 自 應 受 較 高 之 保 護, 以 排 除 他 人 任 意 利 用 再 就 利 用 之 質 量 比 例 以 觀, 被 告 等 逕 所 利 用 自 訴 人 等 上 開 著 作 之 質 量 為 百 分 之 百, 辯 護 人 逕 以 附 表 編 號 文 章 僅 占 系 爭 書 籍 不 足 二 十 分 之 一 云 云, 其 比 對 基 礎 顯 有 違 誤 末 就 對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以 觀, 系 爭 書 籍 之 利 用 結 果 不 僅 取 代 附 表 編 號 文 章 之 現 在 市 場, 亦 減 損 自 訴 人 進 一 步 創 作 衍 生 作 品 之 潛 在 市 場, 是 以 經 衡 酌 被 告 等 利 用 行 為 之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等 為 全 體 觀 察 判 斷, 均 難 謂 本 案 系 爭 書 籍 所 使 用 之 著 作 係 屬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其 重 製 行 為 自 非 法 之 所 許 因 此 認 定 被 告 等 著 作 利 用 之 行 為 非 屬 合 理 使 用, 不 能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五 ) 被 告 等 是 否 具 有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主 觀 犯 意? 一 二 審 法 院 均 認 為 援 引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946 號 判 決 要 旨 : 按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至 第 94 條 之 規 定, 均 處 罰 故 意 犯, 不 處 罰 過 失 犯 及 未 遂 犯 而 依 刑 法 第 12 條 規 定, 行 為 之 處 罰, 以 故 意 犯 為 原 則, 至 於 過 失 犯, 須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始 予 以 處 罰 所 謂 故 意, 係 採 希 望 主 義, 不 但 直 接 故 意, 須 行 為 人 對 於 構 成 犯 罪 之 事 實, 具 備 明 知 及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之 兩 個 要 件, 即 間 接 故 意, 亦 須 行 為 人 對 於 構 成 犯 罪 之 事 實, 預 見 其 發 生, 且 其 發 生 不 違 背 行 為 人 本 意 始 克 成 立, 若 係 懈 怠 或 疏 虞 之 過 失, 則 非 故 意 之 範 疇 (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946 號 判 決 要 旨 參 照 ) 一 方 面 從 事 實 上 認 定 被 告 等 未 必 了 解 自 訴 人 與 作 者 間 之 授 權 關 係, 而 且 已 經 積 極 尋 求 自 訴 人 授 權 未 果 後, 始 轉 向 作 者 請 求 授 權, 未 違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且 經 自 訴 人 告 知 有 侵 權 疑 慮 後, 亦 立 即 停 止 出 版 販 賣 並 回 收, 益 徵 被 告 等 於 客 觀 上 縱 有 侵 害 自 訴 人 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行 為, 亦 難 謂 本 件 侵 害 行 為 之 發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本 件 自 訴 人 所 提 出 之 證 據, 未 達 於 通 常 一 般 之 人 均 不 致 有 所 懷 疑, 而 得 確 信 其 為 真 實 之 程 度, 尚 無 從 使 本 院 就 被 告 D E F 確 有 自 訴 意 旨 所 載 之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犯 嫌 ( 包 57

69 括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第 2 項 第 91 條 之 1 第 2 項 及 第 92 條 ) 為 有 罪 之 確 信 復 查 無 其 他 積 極 證 據 足 資 證 明 被 告 楊 榮 川 等 3 人 確 有 自 訴 人 所 指 之 犯 行, 故 不 能 證 明 被 告 等 3 人 犯 罪, 被 告 五 南 公 司 即 無 須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101 條 第 1 項 規 定 論 罪 科 刑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自 字 第 86 號 刑 事 判 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刑 智 上 訴 字 第 81 號 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教 學 使 用 教 科 書 以 及 相 關 出 版 之 關 係 本 案 就 出 版 業 者 關 於 教 學 目 的 之 使 用 教 科 書 之 使 用 等 目 的 所 得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主 體 與 客 體 範 圍, 都 做 了 明 確 的 界 定 本 案 被 告 亦 即 著 作 之 利 用 人, 就 教 學 目 的 之 使 用 提 出 一 個 有 趣 的 觀 點 : 在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所 能 主 張 之 權 利, 亦 應 擴 及 為 教 學 者 提 供 相 關 器 材 或 教 材 之 人, 在 本 件 就 是 所 謂 的 教 科 用 書 業 者 姑 不 論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另 就 教 科 書 之 範 圍 亦 有 定 義,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規 範 目 的 下, 是 否 有 可 能 擴 大 其 主 體? 本 研 究 認 為 非 屬 不 可 能, 但 必 須 建 立 在 兩 大 前 提 之 上 : 第 一, 具 體 個 案 中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之 行 為 未 逸 脫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教 學 之 必 要 之 範 圍 ; 第 二, 具 體 個 案 中 之 行 為 主 體 必 須 與 教 師 之 教 學 授 課 行 為 直 接 相 關, 例 如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教 學 授 課 之 必 要, 而 委 託 他 人 為 自 己 之 教 學 行 為 進 行 重 製 本 件 情 形, 因 涉 案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非 屬 學 校 授 課 之 必 要, 不 能 與 教 師 之 教 學 行 為 建 立 必 要 之 關 聯 性, 因 此 無 從 進 入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適 用 範 圍 至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由 於 行 政 函 釋 對 於 教 科 書 之 範 圍 界 定 甚 明, 且 獲 得 法 院 之 援 用, 因 此 被 告 的 抗 辯 力 道 即 顯 薄 弱 ; 不 過 誠 如 本 研 究 於 本 章 規 範 意 旨 之 說 明 部 分 所 提 及, 法 院 如 能 就 為 何 大 專 院 校 通 識 教 育 之 上 課 用 書 並 不 屬 於 本 條 適 用 範 圍 之 教 科 用 書 之 理 由, 提 出 更 多 之 論 理 說 明, 而 非 僅 因 逸 出 行 政 機 關 函 釋 的 範 圍, 當 更 顯 周 延 58

70 ( 二 ) 引 用 與 重 製 之 區 別 本 案 另 一 個 值 得 觀 察 之 處, 在 於 法 院 於 本 案 中 就 引 用 與 重 製 行 為 作 出 了 明 確 的 判 斷 結 果, 如 能 就 論 理 過 程 更 予 深 入 交 代, 可 望 作 為 相 類 案 型 之 判 斷 基 準 首 先 法 院 將 引 用 之 定 義 稍 事 補 充 : 其 所 指 之 引 用 行 為, 係 指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供 自 己 創 作 之 參 證 註 釋 或 評 註 等, 而 自 己 之 著 作 與 被 引 用 之 著 作 間 有 關 聯 性 而 言 雖 然 沒 有 明 白 地 指 出 自 己 之 創 作 與 被 引 用 創 作 間 主 輔 之 必 要 定 性 與 關 連, 然 於 緊 接 著 的 事 實 判 斷 中, 即 點 出 了 此 一 關 鍵 : 本 件 系 爭 書 籍 係 分 為 導 論 新 詩 類 散 文 類 小 說 類 及 附 錄 等 部 分, 而 附 表 編 號 文 章 係 收 錄 於 散 文 類, 該 部 分 係 由 大 學 專 校 任 教 之 老 師 檢 選 文 章 並 以 全 文 收 錄, 再 由 主 編 老 師 撰 寫 作 者 簡 介 選 文 評 析 問 題 與 討 論 及 延 伸 閱 讀, 故 係 以 檢 選 收 錄 之 文 章 為 主, 而 以 作 者 簡 介 選 文 評 析 問 題 與 討 論 及 延 伸 閱 讀 為 輔, 是 被 告 等 收 錄 附 表 編 號 文 章 之 行 為 顯 然 係 重 製 行 為, 尚 難 認 為 係 屬 引 用 本 段 判 決 理 由 可 看 出, 系 爭 文 章 是 否 被 全 文 收 錄, 並 非 判 斷 引 用 與 否 的 主 要 論 據, 而 是 將 他 人 著 作 全 文 收 錄 的 著 作 利 用 人, 其 本 身 之 創 作 與 被 收 錄 之 文 章, 何 者 構 成 整 個 著 作 的 主 要 部 分, 何 者 構 成 次 要 部 分, 至 於 被 收 錄 文 章 是 否 為 全 文 或 部 分, 是 符 合 引 用 行 為 之 後 接 著 判 斷 是 否 逾 越 引 用 之 合 理 範 圍, 屬 於 不 同 之 論 理 層 次, 與 相 類 似 案 情 之 多 則 判 決 相 較, 本 案 之 思 考 層 次 較 為 分 明 接 下 來 關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之 判 斷, 法 院 亦 本 於 本 案 行 為 為 重 製 行 為 而 非 引 用 行 為, 是 否 尚 有 可 能 符 合 概 括 規 範 之 可 能 而 非 斤 斤 計 較 於 引 用 之 合 理 範 圍, 理 論 一 貫, 亦 值 稱 許 ( 三 ) 第 65 條 第 2 項 判 斷 基 準 之 操 作 本 案 裁 判 之 另 一 特 色, 是 在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判 斷 基 準 之 操 作 過 程, 於 前 3 款 有 較 精 緻 的 論 理, 茲 一 一 詳 述 之 : 1.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法 院 認 為 : 其 利 用 著 作 之 客 觀 性 質 雖 係 作 為 大 專 院 校 通 識 課 程 教 材, 惟 其 利 用 著 作 之 主 觀 目 的 係 為 販 賣 該 書 籍 俾 以 牟 利, 具 有 商 業 利 用 之 目 的 與 性 質, 其 雖 為 進 行 評 析 之 創 作 而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故 有 積 極 利 59

71 用 行 為 (productive use), 然 揆 之 其 評 析 內 容 仍 多 係 引 述 附 表 編 號 文 章 之 內 容 再 加 以 說 明, 尚 難 謂 具 有 高 度 轉 化 之 性 質 法 院 以 本 款 的 判 斷 標 準 評 價 著 作 利 用 人 利 用 他 人 之 著 作 後, 本 身 有 何 創 作 產 出, 該 創 作 對 於 教 育 以 及 文 化 之 貢 獻 程 度 如 何, 是 否 足 以 要 求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在 此 利 用 目 的 與 性 質 上 承 受 一 定 程 度 的 限 制, 其 結 果 是 以 牟 利 以 及 未 具 高 度 轉 化 而 否 定 之 2. 著 作 之 性 質 法 院 認 為 : 係 以 文 學 方 式 記 錄 醫 護 人 員 之 真 實 故 事, 藉 以 促 使 對 於 醫 護 專 業 有 多 元 的 思 考 及 人 文 的 關 懷, 因 其 原 創 之 意 念 表 達 之 成 分 較 多, 而 具 有 高 度 創 作 性, 自 應 受 較 高 之 保 護, 以 排 除 他 人 任 意 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關 於 著 作 的 性 質 之 審 查 如 何 影 響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評 價? 在 不 同 的 案 型 裡 呈 現 多 樣 的 面 貌, 有 時 是 以 著 作 之 種 類, 有 時 是 以 著 作 之 實 質 內 容, 有 時 則 是 以 著 作 之 題 材 為 事 實 性 或 幻 想 性 作 為 判 斷 基 礎 不 過 核 心 指 標 多 半 是 著 作 排 除 他 人 任 意 利 用 之 價 值 所 在, 例 如 本 案 之 原 創 之 意 念 表 達 之 成 分 較 多, 而 具 有 高 度 創 作 性 本 研 究 認 為, 法 院 還 可 以 進 一 步 闡 釋 : 就 如 著 作 之 性 質 經 評 價 為 具 有 高 度 之 創 造 性, 應 如 何 受 較 高 的 保 護? 是 以 本 款 作 為 關 鍵 性 決 定 性 的 條 款, 或 是 與 其 他 款 項 構 成 連 動 性 的 關 係? 倒 是 尚 未 見 到 有 司 法 實 務 做 此 析 論 3.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法 院 認 為 : 首 應 考 量 為 所 利 用 部 分 之 質 量 與 數 量 佔 整 個 著 作 之 比 例, 被 告 等 逕 自 將 附 表 編 號 文 章 予 以 完 全 重 製 於 系 爭 書 籍 內, 所 利 用 自 訴 人 等 上 開 著 作 之 質 量 為 百 分 之 百, 辯 護 人 逕 以 附 表 編 號 文 章 僅 占 系 爭 書 籍 不 足 二 十 分 之 一 云 云, 其 比 對 基 礎 顯 有 違 誤 本 款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可 謂 百 變 條 款, 按 照 本 案 判 決 理 由 所 指 謫 其 比 對 基 礎 顯 有 違 誤 而 為 著 作 利 用 之 質 量 判 斷 的 裁 判 其 實 頗 為 常 見 本 案 其 實 很 有 機 會 釐 清 本 款 之 操 作 標 準, 而 且 在 本 段 即 開 宗 明 義 即 指 出 了 首 應 考 量 為 所 利 用 部 分 之 質 量 與 數 量 佔 整 個 著 作 之 比 例 此 整 個 著 作 應 指 的 是 被 利 用 著 作 本 身 惟 為 何 首 應 如 此 考 量? 那 麼 接 著 又 須 考 量 何 種 比 例? 為 何 需 以 此 判 斷 順 序 為 之? 則 不 見 判 決 繼 續 說 理, 殊 為 可 惜 事 實 上 以 原 著 作 ( 被 利 用 著 作 ) 占 被 指 稱 為 侵 權 之 著 作 ( 通 常 60

72 為 被 告 之 創 作 ) 比 例 微 小, 作 為 法 院 論 述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的 案 件 不 少, 此 部 分 不 應 於 本 款 中 考 量, 最 多 是 獨 立 以 其 他 事 由 進 行 綜 合 判 斷 4.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法 院 認 為 : 系 爭 書 籍 之 利 用 結 果 不 僅 取 代 附 表 編 號 文 章 之 現 在 市 場, 亦 減 損 自 訴 人 進 一 步 創 作 衍 生 作 品 之 潛 在 市 場, 是 本 款 之 操 作 則 與 一 般 判 決 理 由 相 類, 僅 指 出 結 論 而 無 論 理 過 程 ( 四 ) 刑 事 責 任 之 主 觀 犯 意 本 案 如 為 民 事 事 件, 一 路 認 事 用 法 下 來, 即 已 認 定 被 告 之 行 為 確 屬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權 利, 至 此 理 應 進 入 損 害 賠 償 之 計 算, 惟 本 案 最 終 仍 以 被 告 無 罪 作 為 結 論, 其 關 鍵 點 就 在 於 刑 事 主 觀 責 任 之 認 定 法 院 援 引 最 高 法 院 9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946 號 判 決 要 旨 謂 :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至 第 92 條 之 規 定,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構 成 刑 事 責 任, 關 於 其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最 高 法 院 著 有 9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946 號 判 決 : 按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至 第 94 條 之 規 定, 均 處 罰 故 意 犯, 不 處 罰 過 失 犯 及 未 遂 犯 而 依 刑 法 第 12 條 規 定, 行 為 之 處 罰, 以 故 意 犯 為 原 則, 至 於 過 失 犯, 須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始 予 以 處 罰 所 謂 故 意, 係 採 希 望 主 義, 不 但 直 接 故 意, 須 行 為 人 對 於 構 成 犯 罪 之 事 實, 具 備 明 知 及 有 意 使 其 發 生 之 兩 個 要 件, 即 間 接 故 意, 亦 須 行 為 人 對 於 構 成 犯 罪 之 事 實, 預 見 其 發 生, 且 其 發 生 不 違 背 行 為 人 本 意 始 克 成 立, 若 係 懈 怠 或 疏 虞 之 過 失, 則 非 故 意 之 範 疇 本 研 究 認 為 前 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要 旨, 僅 重 申 著 作 權 法 僅 處 罰 故 意 犯, 不 處 罰 過 失 犯 ; 至 於 故 意, 則 以 犯 罪 事 實 之 發 生 是 否 不 違 反 行 為 人 本 意 而 定, 相 較 於 一 般 之 犯 罪 行 為, 並 沒 有 特 別 的 寬 鬆 或 嚴 格, 所 以 在 判 定 行 為 人 是 否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刑 事 責 任 時, 應 與 判 斷 一 般 犯 罪 行 為 等 量 齊 觀 法 院 於 本 案 的 具 體 認 定 如 下 : 上 開 書 籍 未 揭 示 任 何 授 權 內 容 及 期 間 之 資 訊, 自 訴 人 等 復 未 提 出 專 屬 授 權 之 證 明 文 件, 被 告 等 遂 轉 而 向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B 君 等 確 認 附 表 編 號 4 所 示 文 章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授 權 事 宜, 並 經 B 君 向 詢 問 與 偉 華 公 司 授 權 內 容 後, 旋 即 出 具 授 權 同 意 書 予 五 南 公 司, 被 告 等 因 而 確 信 其 無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虞 並 據 以 重 製 散 布 系 爭 書 籍, 尚 難 謂 被 告 等 明 知 或 可 得 預 見 B 君 已 專 屬 授 權 自 訴 人 華 都 公 司 重 製 及 散 布 其 著 作, 且 專 屬 授 權 期 間 已 自 動 繼 續 延 長 61

73 迄 今, 猶 為 本 件 侵 害 行 為 是 先 以 著 作 利 用 人 已 有 獲 得 權 利 人 授 權 之 確 信, 且 顯 見 被 告 等 於 知 悉 此 事 後, 旋 即 採 取 暫 停 發 書 及 回 收 等 排 除 侵 害 之 行 為, 益 徵 被 告 等 於 客 觀 上 縱 有 侵 害 自 訴 人 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行 為, 亦 難 謂 本 件 侵 害 行 為 之 發 生 並 不 違 背 其 本 意 再 以 事 後 之 行 為 證 立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違 反 被 告 之 本 意, 因 此 行 為 人 並 無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故 意 本 研 究 認 為 上 開 判 決 理 由 可 茲 探 討 者 有 兩 點 : 第 一, 利 用 他 人 之 著 作 時, 關 於 應 請 求 授 權 之 對 象, 亦 即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利 用 人 之 查 證 義 務 究 竟 到 何 種 程 度, 以 及 未 盡 查 證 義 務 時, 應 如 何 評 價 其 主 觀 責 任? 本 研 究 認 為, 此 查 證 義 務 之 高 低 仍 須 視 著 作 之 性 質 著 作 利 用 之 習 慣 著 作 利 用 人 可 合 理 支 配 之 相 關 資 源 等 綜 合 判 斷, 例 如 著 作 利 用 人 為 出 版 業 者 或 個 人, 似 應 賦 予 不 同 的 義 務 高 低, 尤 其 在 網 際 網 路 發 達, 資 訊 爆 發 之 現 代,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查 證 與 授 權 協 商,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其 實 較 以 往 更 為 方 便, 法 律 在 判 決 理 由 之 論 述 上 需 注 意 不 可 鼓 勵 或 暗 示 著 作 利 用 人 動 輒 以 不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無 法 查 證 無 法 聯 絡 為 由 而 為 主 觀 責 任 的 抗 辯 第 二, 事 後 停 止 侵 害 行 為, 對 於 主 觀 責 任 之 認 定 是 否 有 影 響?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屬 於 即 成 犯, 一 旦 犯 罪 行 為 終 了, 是 否 再 為 任 何 停 止 侵 害 回 復 原 狀 甚 至 道 歉 賠 償 之 行 為, 均 無 解 於 犯 罪 行 為 客 觀 要 件 之 判 斷 以 及 責 任 之 構 成 除 非 行 為 人 於 犯 罪 結 果 發 生 前, 完 全 沒 有 機 會 也 沒 有 進 行 此 等 行 為 之 選 擇 可 能 性 而 行 為 人 於 犯 罪 結 果 發 生 後, 其 動 機 究 竟 是 基 於 悔 悟 害 怕, 或 避 免 損 害 擴 大, 均 屬 犯 後 態 度 的 問 題, 與 主 觀 責 任 之 判 斷 無 涉 於 本 案 中, 行 為 人 已 可 預 見 使 用 A 君 等 之 著 作 有 可 能 侵 害 自 訴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也 可 以 選 擇 在 徹 底 查 明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歸 屬 之 後 才 開 始 利 用 著 作, 是 其 一 旦 開 始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其 主 觀 意 思 即 已 完 全 顯 現 在 其 行 為 上, 以 事 後 停 止 出 版 回 收 等 行 為, 邏 輯 上 並 無 法 證 立 其 並 無 侵 害 自 訴 人 之 主 觀 意 思, 否 則 無 異 鼓 勵 行 為 人, 如 果 對 於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有 所 疑 慮, 也 可 以 先 做 了 再 說, 只 要 事 後 做 些 彌 補 措 施, 就 可 以 在 主 觀 責 任 上 獲 得 有 利 評 價? 此 外 本 研 究 亦 認 為 :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是 否 應 除 罪 化, 向 來 是 個 棘 手 的 政 策 選 擇 問 題 ; 不 過 司 法 實 務 傾 向 體 察 國 民 對 於 著 作 權 法 的 法 律 感 情, 62

74 而 給 予 著 作 利 用 人 較 寬 鬆 的 裁 判 結 果, 對 於 以 刑 法 制 裁 作 為 手 段 採 取 嚴 格 審 慎 的 態 度 本 研 究 基 本 上 贊 同 以 刑 罰 作 為 最 後 手 段 性 的 價 值 取 捨, 惟 不 應 以 此 價 值 取 捨 的 心 態 凌 駕 於 法 律 邏 輯 的 判 斷 以 及 明 文 之 構 成 要 件, 亦 即 先 射 箭 再 畫 靶, 欠 缺 論 理 基 礎 體 系 正 義 以 及 可 預 測 性 的 裁 判, 將 導 致 人 民 更 無 所 適 從, 鼓 勵 著 作 利 用 人 在 請 求 授 權 成 本 訴 訟 成 本 以 及 敗 訴 風 險 的 衡 量 下 選 擇 投 機, 製 造 出 一 批 受 挫 而 不 再 信 任 法 律 的 權 利 人, 以 及 反 而 愈 挫 愈 勇 大 量 興 訟 的 權 利 人, 促 成 權 利 人 以 及 利 用 人 間 的 尖 銳 對 立 本 研 究 大 致 贊 同 本 案 之 處 理 方 式, 不 因 本 案 為 刑 事 事 件, 而 對 著 作 利 用 情 形 做 寬 鬆 甚 至 不 合 邏 輯 或 不 合 著 作 權 法 制 基 本 精 神 的 認 定, 導 致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在 實 務 界 成 為 無 法 探 索 的 黑 洞, 在 刑 事 主 觀 要 件 上 則 考 量 著 作 利 用 人 對 於 犯 罪 行 為 仍 會 盡 量 避 免 之 心 態, 就 構 成 要 件 故 意 予 以 嚴 格 把 關 認 定, 算 是 相 當 值 得 肯 定 之 努 力 捌 第 47 條 第 2 項 實 務 檢 視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 Ⅰ 為 編 製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或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者,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改 作 或 編 輯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Ⅱ 前 項 規 定, 於 編 製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準 用 之 但 以 由 該 教 科 用 書 編 製 者 編 製 為 限 Ⅲ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或 教 育 機 構, 為 教 育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公 開 播 送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Ⅳ 前 三 項 情 形, 利 用 人 應 將 利 用 情 形 通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並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使 用 報 酬 率, 由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由 於 教 科 用 書 本 身 對 於 他 人 著 作 的 利 用, 因 具 有 高 度 的 公 共 利 益 的 特 性, 通 常 權 利 人 不 會 特 別 主 張 權 利, 惟 國 內 開 放 民 間 編 輯 教 科 用 書 後, 附 隨 於 教 科 用 書 之 輔 助 用 品, 乃 是 吸 引 學 校 教 師 決 定 採 用 何 種 版 本 教 科 用 書 之 關 鍵, 故 教 科 用 書 業 者 無 不 積 極 提 高 該 等 輔 助 用 品 之 品 質, 而 透 過 第 47 條 第 2 項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尤 其 是 市 場 授 權 取 得 不 易 或 價 格 非 常 高 之 音 樂 錄 音 視 聽 等 著 作, 即 成 為 權 利 人 與 利 用 人 爭 議 之 焦 點 一 依 第 47 條 第 2 項 是 否 得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全 部? 司 法 實 務 較 早 最 具 代 表 性 之 判 決 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86 年 上 易 字 第 8335 號, 其 認 定 : 被 告 等 受 康 和 公 司 之 邀, 共 同 為 康 和 公 司 編 著 經 63

75 教 育 部 審 定 之 國 民 小 學 二 年 級 上 學 期 唱 遊 課 本, 康 和 公 司 再 委 請 被 告 等 錄 製 供 前 揭 課 本 配 合 使 用 之 教 學 錄 音 帶 以 贈 送 各 校 教 師 作 為 教 學 之 用, 因 課 本 中 大 家 哈 哈 笑 聽 音 練 習 單 元 中 有 說 白 節 奏 及 靜 肅 練 習 項 目 需 要 在 旁 白 過 程 中 配 合 一 首 背 景 音 樂, 被 告 等 認 為 其 於 八 十 年 間 參 加 教 師 研 習 會 受 贈 留 存 之 錄 音 帶, 其 中 之 案 內 樂 曲 甚 為 適 合, 而 帶 上 明 載 係 教 育 部 贈 送, 教 研 會 錄 製 等 字, 並 未 標 示 著 作 人 姓 名, 乃 將 之 作 為 前 揭 項 目 之 背 景 音 樂 再 交 由 康 和 公 司 贈 送 供 教 師 作 為 教 學 之 用 則 被 告 等 既 係 基 於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且 該 錄 音 帶 中 錄 製 之 案 內 音 樂 亦 僅 係 作 為 背 景 音 樂,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在 整 個 錄 音 帶 中 所 占 之 比 例 均 甚 微 少, 自 屬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依 新 修 正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准 許 編 製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書 及 附 隨 之 教 學 用 輔 助 用 品 者, 得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則 本 案 尚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亦 即, 整 首 錄 音 及 音 樂 作 為 教 科 用 書 教 學 輔 助 教 材 之 背 景 音 樂 使 用, 法 院 認 為 應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2 項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侵 害 針 對 此 一 議 題,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似 亦 採 相 同 見 解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釋 : 來 函 所 詢 高 中 職 教 科 書 出 版 商 在 製 作 音 樂 教 科 書 之 輔 導 教 材 CD/DVD 時, 欲 收 錄 披 頭 四 的 原 唱 歌 曲 錄 音 著 作, 但 唱 片 公 司 不 同 意 授 權, 是 否 可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權 利 而 逕 行 使 用 一 節, 如 所 稱 音 樂 教 科 書 之 輔 導 教 材 CD/DVD 確 係 依 據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教 科 用 書 之 內 容 編 製 而 成,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師 搭 配 教 科 用 書 教 學 使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即 得 合 理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利 用 人 應 將 利 用 情 形 通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並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4 項 之 使 用 報 酬 率 所 規 定 之 計 算 標 準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毋 庸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或 授 權, 至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是 否 同 意 利 用, 並 不 影 響 利 用 人 利 用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二 輔 助 用 品 無 須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此 外,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釋 : 按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1 2 項 規 定, 為 編 製 依 法 令 應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用 書, 或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製 教 科 用 書 者,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改 作 或 編 輯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前 項 規 定, 於 編 製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準 用 之 但 以 由 該 教 科 用 書 編 製 者 編 製 為 限 教 師 手 冊 如 屬 附 隨 於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且 係 由 該 64

76 教 科 用 書 編 製 者 所 編 製, 即 得 依 本 條 第 2 項 準 用 同 條 第 1 項 規 定,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重 製 改 作 或 編 輯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並 無 需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規 定 說 明 第 47 條 第 2 項 之 補 助 用 品 無 需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此 一 見 解 應 值 肯 定 三 未 經 通 知 或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仍 得 主 張 至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4 項 規 定 利 用 人 應 將 利 用 情 形 通 知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並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本 條 性 質 上 屬 法 定 授 權,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之 條 文 結 構 而 言,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7 條 第 1 項 或 第 2 項 規 定, 即 符 合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規 定,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至 若 第 47 條 第 4 項 有 關 通 知 及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之 義 務,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僅 得 以 民 事 途 徑 請 求, 不 得 主 張 因 未 通 知 或 未 付 款, 即 不 符 合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智 著 字 第 號 : 其 目 的 係 在 保 護 著 作 人 權 益 下, 亦 能 兼 顧 教 育 公 益 之 發 展, 屬 法 定 授 權, 利 用 人 如 符 合 該 條 規 定, 即 得 合 理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毋 庸 徵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或 授 權, 從 而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於 此 條 文 規 範 下, 僅 得 向 利 用 人 請 求 通 知 利 用 情 形 及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至 其 是 否 同 意 利 用, 並 不 影 響 利 用 人 利 用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電 子 郵 件 函 釋 : 經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之 教 科 書, 如 符 合 本 條 規 定 時, 即 可 於 合 理 範 圍 內,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但 仍 應 依 該 條 第 4 項 規 定,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故 如 教 科 書 之 編 製 者 有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情 形, 該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得 請 求 利 用 人 依 照 法 定 使 用 報 酬 率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僅 得 請 求 通 知 利 用 情 形 及 支 付 使 用 報 酬, 亦 採 相 同 見 解 四 多 媒 體 輔 助 用 品 利 用 使 用 報 酬 率 應 予 調 整 附 隨 於 該 教 科 用 書 且 專 供 教 學 之 人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由 於 要 件 寬 鬆, 因 此, 目 前 實 務 上 經 常 出 現 英 文 科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剪 輯 許 多 國 外 電 影 片 斷, 公 民 科 教 學 用 之 輔 助 用 品, 剪 輯 或 收 錄 許 多 電 視 新 聞 報 導 或 是 節 目 專 題 特 定 議 題 電 影 等, 對 於 電 視 台 節 目 製 作 公 司 電 影 代 理 商 等, 這 些 內 容 通 常 因 為 製 作 成 本 較 高, 所 以, 若 對 外 授 權 時, 經 常 是 按 分 鐘 計 算, 每 分 鐘 動 輒 新 台 幣 上 萬 元 之 授 權 費 用, 對 於 無 償 提 供 予 教 學 之 人 使 用 的 教 科 用 書 業 者 而 言, 直 接 向 著 作 權 人 取 得 授 權 之 意 65

77 願 當 然 較 低 然 而, 依 民 國 87 年 內 政 部 時 期 公 告 之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之 使 用 報 酬 率 第 四 點 規 定,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編 製 教 學 輔 助 用 品 者, 其 使 用 報 酬, 除 本 使 用 報 酬 率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下 列 情 形 分 別 計 算 之 :( 一 ) 錄 音 或 視 聽 著 作 : 每 三 分 鐘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不 足 三 分 鐘 者, 以 三 分 鐘 計 算 與 市 場 授 權 水 準 相 差 十 餘 倍 考 量 到 輔 助 用 品 對 於 整 體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而 言, 並 未 如 教 科 用 書 同 樣 具 有 高 度 之 公 益 性, 是 否 應 要 求 著 作 權 人 以 相 似 之 標 準 容 忍 著 作 之 利 用, 本 研 究 認 為 未 來 在 檢 討 修 正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之 使 用 報 酬 率 時, 可 就 第 47 條 第 1 項 與 第 2 項 分 別 設 立 不 同 標 準, 儘 可 能 就 輔 助 用 品 的 部 分, 向 市 場 的 授 權 水 準 傾 斜, 不 同 種 類 之 著 作 亦 可 依 市 場 之 授 權 水 準 再 作 細 緻 化 的 規 範, 教 科 用 書 廠 商 可 自 行 依 輔 助 用 品 收 錄 之 必 要 性 及 成 本, 決 定 是 否 收 錄 該 等 著 作, 以 避 免 過 度 影 響 國 內 影 音 類 型 著 作 之 授 權 市 場 66

78 第 四 章 新 聞 報 導 與 引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一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規 定 : 以 廣 播 攝 影 錄 影 新 聞 紙 網 路 或 其 他 方 法 為 時 事 報 導 者, 在 報 導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其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報 導 時 事 之 過 程 中, 極 可 能 涉 及 或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於 此 情 形, 苟 不 設 利 用 之 免 責 規 定, 則 時 事 報 導 極 易 動 輒 得 咎, 有 礙 大 眾 知 之 權 利, 當 非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著 作 權 之 本 旨 基 於 上 開 平 衡 大 眾 知 的 權 利 以 及 保 護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意 旨, 本 條 所 稱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應 指 報 導 過 程 中, 感 官 得 知 覺 存 在 之 著 作 例 如 新 聞 紙 報 導 畫 展 時 事, 為 使 讀 者 瞭 解 展 出 內 容, 於 是 將 展 出 現 場 之 美 術 著 作 攝 入 照 片, 刊 載 於 新 聞 紙 上 ; 廣 播 電 台 或 電 視 電 台 報 導 歌 唱 比 賽 時 事, 為 使 聽 眾 或 觀 眾 瞭 解 比 賽 情 形, 於 是 將 比 賽 會 場 之 音 樂 著 作 予 以 錄 音, 於 廣 播 或 電 視 中 予 以 播 送 等, 為 確 達 報 導 之 目 的, 對 該 等 著 作 有 允 許 利 用 之 必 要, 故 參 考 伯 恩 公 約 第 10 條 之 2 第 2 項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41 條 及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24 條 之 規 定 增 訂 本 條 22 民 國 90 年 代 以 後, 網 際 網 路 深 入 一 般 人 之 生 活, 因 時 事 報 導 者, 其 方 法 除 廣 播 攝 影 錄 影 新 聞 紙 外, 尚 包 括 網 路 之 管 道 23, 故 於 92 年 7 月 9 日 修 正 公 布 時, 本 條 再 增 列 以 網 路 為 時 事 報 導 之 方 法 亦 得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使 電 子 報 之 發 行 或 其 他 在 網 路 新 聞 台 所 為 之 時 事 報 導 獲 得 較 明 確 的 法 律 地 位 本 條 在 適 用 上 之 兩 大 爭 點 為 : 著 作 利 用 人 是 否 為 時 事 報 導 行 為, 以 及 何 謂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無 論 為 內 政 部 或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亦 從 未 就 時 事 或 時 事 報 導 的 本 質 加 以 闡 釋, 僅 將 解 釋 重 心 放 在 單 純 傳 達 事 實 與 時 事 報 導 之 不 同, 法 院 就 時 事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1 卷 第 36 期 院 會 記 錄 第 95 頁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2 卷 第 34 期 院 會 記 錄 第 54 頁 67

79 報 導 之 觀 察 點 則 頗 為 多 元, 有 從 時 間 點 出 發 加 以 論 述 者 24, 有 從 報 導 行 為 出 發 之 論 述 25, 僅 為 提 供 資 訊 例 如 財 經 資 訊 活 動 推 廣 等 皆 不 屬 之 2627 ; 亦 有 法 院 對 於 時 事 的 認 定 非 常 寬 鬆, 認 為 敘 述 當 時 甚 至 現 在 仍 然 存 在 之 事 實, 即 屬 時 事 之 報 導 28 本 研 究 認 為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應 同 時 符 合 兩 個 要 件 : 對 時 事 而 為 報 導 何 謂 時 事? 本 研 究 原 則 上 贊 同 法 院 見 解, 界 定 時 事 報 導 最 重 要 的 是 時 間 這 一 個 要 素 29 ; 所 謂 報 導, 則 必 須 以 最 接 近 時 事 發 生 現 場 之 姿 態, 將 時 事 之 內 容 傳 達 給 不 在 現 場 公 眾 為 目 的 本 研 究 團 隊 曾 於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委 託 100 年 度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之 研 究 計 畫 將 幾 種 常 見 的 問 題 類 型 暨 其 可 能 適 用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規 定 予 以 歸 納 整 理 30, 其 中 得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情 形 限 於 : 即 時 發 生 事 件 之 現 場 連 線 或 轉 播 報 導, 且 非 單 純 透 過 現 場 架 設 的 錄 音 錄 影 設 備 將 現 場 情 形 傳 達 給 不 在 現 場 之 人 之 實 況 轉 播 行 為 本 研 究 亦 進 一 步 認 為, 本 條 所 規 範 之 報 導 行 為 在 於 強 調 將 時 事 傳 達 於 一 般 大 眾,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謂 之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所 注 重 的 重 點 不 同, 沒 有 必 要 將 兩 者 混 為 一 談, 否 則 將 本 條 之 報 導 行 為 限 縮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稱 之 單 純 為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所 作 成 之 語 文 著 作, 將 使 夾 敘 夾 議 或 雖 未 予 以 評 論 但 表 現 形 式 上 明 白 展 現 媒 體 特 定 立 場 的 時 事 報 導 ( 事 實 上 在 我 國 的 社 會 環 境 中, 此 方 為 時 事 報 之 常 態 排 除 在 本 條 的 適 用 範 圍 之 外, 對 於 新 聞 自 由 恐 怕 造 成 過 度 的 限 制 至 若 報 導 時 事 同 時 亦 添 加 其 他 非 屬 時 事 但 與 時 事 相 關 之 內 容, 使 報 導 內 容 更 顯 充 實, 或 據 以 為 相 關 事 實 之 佐 證 31,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85 號 民 事 判 決 參 照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85 年 上 訴 字 第 4501 號 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86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267 號 刑 事 判 決 參 照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訴 字 第 706 號 刑 事 判 決 參 照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智 簡 上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參 照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9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950 號 民 事 判 決 參 照 伯 恩 公 約 第 10 條 第 2 項 之 用 語 為 current events, 顯 然 也 是 將 可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報 導 行 為 鎖 定 在 即 時 性 的 事 件 上 請 參 見 賴 文 智 等,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委 託 100 年 度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之 研 究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第 101 頁 例 如 報 導 某 名 人 離 婚 事 件 之 經 過 時, 添 附 該 名 人 全 家 福 之 照 片 ; 報 導 某 藝 人 之 生 活 現 況, 但 附 加 該 藝 人 10 年 前 拍 攝 某 電 影 之 劇 照 等 68

80 該 添 加 部 分 如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有 可 能 構 成 引 用 行 為, 而 非 報 導 時 事 過 程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須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規 定 或 向 權 利 人 取 得 必 要 之 授 權 時 事 與 報 導 行 為 本 身 的 定 義 也 會 影 響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之 規 範 範 圍, 最 常 見 的 就 是 為 使 時 事 報 導 的 內 容 豐 富 而 於 事 件 現 場 以 外 另 外 收 集 的 資 料, 例 如 為 報 導 藝 人 動 態, 而 添 附 與 該 動 態 無 關 的 藝 人 照 片 ; 或 者, 對 於 未 親 自 採 訪 的 外 電 報 導 內 容, 從 網 路 或 新 聞 資 料 室 蒐 集 相 關 資 料 以 構 成 新 聞 報 導 內 容 第 二 種 情 形, 本 研 究 認 為 應 屬 第 一 手 新 聞 之 轉 載 或 引 用 而 形 成 第 二 手 或 間 接 新 聞, 並 非 嚴 格 定 義 下 亦 即 本 條 規 範 意 旨 所 稱 之 時 事 報 導, 蒐 集 資 料 過 程 當 然 不 構 成 報 導 過 程 所 接 觸 的 著 作 至 於 何 謂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並 未 在 相 關 函 釋 中 表 示 過 意 見, 法 院 則 有 見 解 認 為 應 指 感 官 知 覺 所 及 者 而 言 32 ; 是 此 接 觸 指 的 是 感 官 的 直 接 的 接 觸, 而 非 蒐 集 整 理 取 用 等 間 接 意 義 的 接 觸 新 聞 報 導 接 觸 之 著 作 應 從 是 否 為 報 導 該 時 事 事 件 之 必 要 來 探 討 本 條 之 著 作 例 如 報 導 演 場 會 或 藝 術 展 之 現 場, 演 唱 會 之 舞 蹈 及 音 樂 表 演, 或 藝 術 展 之 畫 作 雕 塑, 所 涉 之 美 術 著 作 舞 蹈 著 作 音 樂 著 作 及 表 演 等 以 本 條 規 定 使 著 作 利 用 人 得 不 經 授 權 而 予 以 利 用, 重 點 在 於 使 時 事 之 內 容 經 由 報 導 行 為 而 完 整 呈 現, 否 則 關 卡 重 重 的 授 權 締 約 過 程 將 耗 費 大 量 時 間 與 經 濟 成 本, 既 無 法 滿 足 資 訊 接 受 者 普 遍 而 即 時 知 的 權 利, 亦 無 法 構 成 言 論 之 材 料, 並 非 因 為 時 事 報 導 不 得 不 接 觸 系 爭 著 作, 故 予 以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以 避 免 動 輒 侵 權 另 一 個 考 量 點 則 是 時 事 事 件 中 存 在 之 著 作, 有 時 並 不 具 有 授 權 之 期 待 可 能 性, 因 為 有 相 當 比 例 的 時 事 發 生 係 屬 突 然, 再 加 上 時 事 報 導 在 本 質 上 具 有 即 時 性 及 一 次 性, 使 得 授 權 成 本 支 出 的 必 要 性 在 新 聞 自 由 以 及 資 訊 流 通 的 巨 人 面 前 更 顯 渺 小 時 事 報 導 之 主 體, 固 以 新 聞 廣 播 電 視 等 媒 體 業 者 為 主, 網 際 網 路 的 發 展 卻 使 一 般 人 皆 有 機 會 以 其 個 人 資 源 將 即 時 發 生 之 各 類 事 件 向 公 眾 傳 達, 但 是 否 該 當 時 事 報 導 而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則 仍 有 疑 義 ; 32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85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等 參 照 69

81 實 務 上 雖 曾 出 現 承 認 非 新 聞 媒 體 亦 能 主 張 本 條 之 見 解, 但 旋 遭 上 級 審 推 翻 33 本 研 究 認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規 範 意 旨 在 保 障 新 聞 自 由 及 資 訊 流 通, 而 非 保 障 新 聞 工 作 者, 藉 由 資 訊 流 通 的 確 保 而 提 供 言 論 自 由 的 材 料 與 環 境, 因 此 與 著 作 利 用 人 是 否 受 過 新 聞 學 術 或 實 務 之 專 業 訓 練 無 關, 應 與 其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報 導 行 為 之 本 質 有 關 因 此, 本 研 究 認 為 前 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判 決 若 能 就 其 部 落 客 所 為 僅 為 時 事 議 論 而 非 時 事 報 導 的 觀 點 加 以 論 述 而 做 成 本 件 之 部 落 客 並 不 能 主 張 著 作 權 第 49 條 之 結 論, 應 更 能 符 合 本 條 之 規 範 意 旨 34 法 院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應 注 意 之 處 1. 闡 明 何 謂 時 事 ; 關 於 時 事 之 闡 釋, 必 須 注 意 事 件 發 生 之 時 點 以 及 事 件 性 質, 嚴 格 區 分 時 事 新 聞 性 議 題 與 新 聞 集 錦 之 不 同 2.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所 涉 及 之 事 實 是 否 屬 於 時 事 3. 闡 明 何 謂 報 導 行 為 ; 關 於 報 導 行 為 之 闡 釋, 必 須 嚴 格 區 分 事 件 報 導 新 聞 性 評 論 與 新 聞 編 輯 之 不 同 4.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是 否 屬 於 時 事 之 報 導 行 為 5. 闡 釋 何 謂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 關 於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闡 釋, 必 須 區 分 感 官 所 見 聞 以 及 資 料 調 查 與 蒐 集 彙 整 之 不 同 6. 審 酌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是 否 屬 於 時 事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7. 闡 釋 何 謂 時 事 報 導 之 必 要 8. 審 酌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是 否 未 逾 時 事 報 導 之 必 要 範 圍 二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民 國 81 年 6 月 10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著 作 權 法 ( 現 行 法 ) 第 52 條 規 定 : 為 報 導 評 論 教 學 研 究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引 用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本 條 屬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的 原 型 之 一, 在 民 國 17 年 5 月 14 日 著 作 權 法 制 訂 之 初 即 以 法 律 明 文 加 以 規 範 基 於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的 目, 凡 為 報 導 評 論 教 學 研 究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引 用 他 人 已 公 表 著 作 之 行 為, 均 應 予 承 認 於 是 參 考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32 條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即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民 著 訴 字 第 45 號 民 事 判 決 請 詳 參 本 研 究 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民 著 訴 字 第 45 號 民 事 判 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等 作 為 之 評 釋 70

82 25 條 及 法 國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典 第 29 條 第 三 款 第 一 目 之 立 法 例, 修 訂 本 條 35 文, 並 定 型 為 現 行 法 之 內 容, 其 後 未 再 有 任 何 形 式 上 之 改 變 所 謂 引 用, 係 援 引 他 人 著 作 用 於 自 己 著 作 之 中, 所 引 用 他 人 創 36 作 之 部 分 與 自 己 創 作 之 部 分, 須 可 加 以 區 分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的 解 釋 也 強 調 : 所 稱 引 用 (quotation) 必 須 客 觀 上 使 讀 者 可 以 判 斷 何 者 為 被 引 用 之 部 分 何 者 為 作 者 自 行 創 作 部 分, 始 足 當 之 37 因 此, 引 用 的 前 提 必 為 利 用 人 有 一 獨 立 的 創 作 而 引 用 行 為 則 指 以 節 錄 或 抄 錄 他 人 著 作, 供 自 己 創 作 之 參 證 或 註 釋 等 38 因 此 引 用 行 為, 在 自 己 之 著 作 與 被 引 用 之 著 作 間 不 僅 應 有 關 聯 性, 而 此 關 聯 性 還 必 須 顯 現 在 自 己 之 創 作 與 被 引 用 創 作 間 可 明 顯 區 辨 主 與 輔 之 關 係 39, 釐 清 具 體 個 案 情 形 究 竟 是 他 人 思 想 的 引 用 或 是 他 人 表 達 的 引 用, 並 非 未 將 他 人 之 意 見 做 為 自 己 之 意 見, 即 屬 引 用 ; 若 未 將 他 人 如 何 表 達 其 意 見 之 方 式 以 自 己 之 表 達 呈 現, 即 便 未 收 奪 他 人 之 創 見, 若 未 將 他 人 之 表 達 方 式 與 自 己 之 創 作 部 分 以 上 下 引 號 等 做 出 明 確 區 隔, 使 人 誤 為 著 作 人 係 以 自 己 之 表 達 方 式 陳 述 他 人 之 意 見, 則 仍 不 屬 於 引 用 行 為, 因 此 直 接 收 錄 他 人 之 意 見 和 以 自 己 之 表 達 方 式 陳 述 別 人 之 意 見 乃 屬 二 事 40, 而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客 體 既 為 表 達 而 非 思 想, 因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1 卷 第 36 期 院 會 記 錄, 頁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訴 字 第 4595 號 民 事 判 決 參 照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2 年 01 月 06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9 年 06 月 03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參 照 例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刑 智 上 訴 字 第 81 號 刑 事 判 決 即 以 本 件 系 爭 書 籍 係 分 為 導 論 新 詩 類 散 文 類 小 說 類 及 附 錄 等 部 分, 而 附 表 編 號 文 章 係 收 錄 於 散 文 類, 該 部 分 係 由 大 學 專 校 任 教 之 老 師 檢 選 文 章 並 以 全 文 收 錄, 再 由 主 編 老 師 撰 寫 作 者 簡 介 選 文 評 析 問 題 與 討 論 及 延 伸 閱 讀, 故 係 以 檢 選 收 錄 之 文 章 為 主, 而 以 作 者 簡 介 選 文 評 析 問 題 與 討 論 及 延 伸 閱 讀 為 輔, 是 被 告 等 收 錄 附 表 編 號 文 章 之 行 為 顯 然 係 重 製 行 為, 尚 難 認 為 係 屬 引 用 認 為 若 被 告 之 著 作 係 以 收 錄 他 人 著 作 為 主, 自 己 之 評 釋 為 輔, 即 非 引 用 行 為 本 段 判 決 理 由 亦 可 看 出, 系 爭 文 章 是 否 被 全 文 收 錄, 並 非 判 斷 引 用 與 否 的 主 要 論 據, 而 是 將 他 人 著 作 全 文 收 錄 的 著 作 利 用 人, 與 自 己 之 創 作 與 被 收 錄 之 文 章, 何 者 構 成 整 個 著 作 的 主 要 部 分, 何 者 構 成 次 要 部 分, 至 於 被 收 錄 文 章 是 否 為 全 文 或 部 分, 是 符 合 引 用 行 為 之 後 接 著 判 斷 是 否 逾 越 引 用 之 合 理 範 圍, 屬 於 不 同 之 論 理 層 次, 請 詳 參 本 研 究 就 該 判 決 所 為 之 評 析 詳 請 參 本 研 究 對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智 上 易 字 第 14 號 民 事 判 決 所 為 之 評 釋 71

83 此 主 張 著 作 利 用 之 行 為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引 用 行 為, 最 起 碼 必 須 將 自 己 著 作 中 之 表 達 形 式, 與 被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內 所 表 達 之 文 字 圖 像 或 其 他 表 達 形 式 予 以 明 確 區 別 本 條 係 以 引 用 須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作 為 限 制 依 據, 並 沒 有 就 原 著 作 被 引 用 之 部 分 占 整 體 著 作 之 比 例 多 少, 以 及 被 引 用 之 著 作 占 利 用 人 所 創 作 之 著 作 的 比 例 多 少 之 判 斷 作 為 構 成 要 件, 惟 因 同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以 為 判 斷 之 基 準 :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四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因 此, 實 務 見 解 不 乏 鉅 細 靡 遺 地 實 際 計 算 被 引 用 著 作 在 利 用 著 作 的 比 例, 作 為 判 斷 引 用 是 否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之 理 由 依 據 41 本 研 究 認 為, 與 其 以 數 據 強 調 原 著 作 被 引 用 之 部 分 占 整 體 著 作 之 比 例, 裁 判 理 由 之 論 述 重 心 應 該 是 引 用 結 果 是 否 不 超 過 引 用 之 目 的 ( 相 當 於 伯 恩 公 約 第 10 條 does not exceed that justified by the purpose 之 用 語 ), 尤 其 當 被 引 用 之 著 作 屬 於 攝 影 著 作 或 美 術 著 作 時, 其 構 圖 色 彩 等 整 體 視 覺 之 呈 現, 通 常 很 難 割 裂 或 部 分 使 用, 反 之, 若 引 用 之 部 分 與 其 目 的 並 無 正 當 必 要 之 關 連, 或 明 顯 超 越 其 必 要 性, 即 便 所 引 用 之 部 分 僅 占 原 著 作 之 極 小 部 分, 仍 不 能 單 以 比 例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即 給 予 得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之 絕 對 正 面 的 判 斷 因 此 對 於 不 同 著 作 之 間 的 引 用 方 式 以 及 引 用 之 必 要 性 等 等, 亦 為 值 得 多 所 著 墨 之 處, 可 惜 實 務 見 解 多 半 停 留 在 比 例 之 多 寡, 而 少 有 對 引 用 必 要 性 深 入 論 析 者 引 用 行 為 之 基 本 態 樣, 多 半 為 同 種 類 尤 其 是 語 文 著 作 之 間 的 主 從 組 合, 惟 若 以 不 同 種 類 之 著 作 用 來 參 註 解 釋, 是 否 構 成 引 用 行 為? 本 研 究 基 本 上 採 取 肯 定 之 見 解 從 傳 統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之 圖 文 並 茂, 到 網 路 時 代 流 行 的 沒 圖 沒 真 相, 都 能 顯 現 出 異 種 著 作 之 合 併 使 用 能 提 高 結 合 著 作 本 身 之 各 面 向 價 值, 無 論 是 傳 達 真 相 或 達 成 教 學 目 的 等 等 因 為 著 作 之 種 類 互 異, 如 何 判 斷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是 否 屬 於 引 用 行 為, 而 可 進 41 詳 請 參 本 研 究 就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上 訴 字 第 3498 號 刑 事 判 決 ( 案 經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488 號 刑 事 判 決 維 持 原 審 見 解 確 定 ) 所 為 之 評 釋 72

84 一 步 主 張 於 必 要 / 合 理 之 範 圍 引 用 而 得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判 斷 標 準 與 判 斷 原 則 與 同 種 著 作 件 之 引 用 應 為 一 致, 不 過 判 斷 難 度 顯 然 較 高, 判 斷 結 果 確 屬 引 用 行 為 之 可 能 性 應 該 也 比 較 低, 畢 竟 不 同 種 類 之 著 作 表 達 之 形 式 既 然 有 差 別, 則 所 呈 現 之 實 質 內 容 與 內 在 價 值 也 有 所 不 同, 在 主 要 以 及 輔 助 關 係 之 間, 有 相 當 大 的 灰 色 地 帶 例 如 童 書 繪 本 圖 說 百 科 全 書 等, 其 實 並 無 法 區 別 圖 畫 與 文 字 間 的 主 從 關 係, 此 類 著 作 之 語 文 著 作 與 美 術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彼 此 間, 應 不 存 在 引 用 關 係 ; 而 如 時 事 報 導 中 附 加 新 聞 人 物 的 照 片 字 典 中 附 上 所 解 釋 器 物 的 圖 像 或 照 片 等 等, 比 較 偏 向 語 文 著 作 引 用 其 他 住 作 為 補 充 解 釋 ; 再 如 圖 鑑 中 的 簡 要 說 明 文 字, 也 有 可 能 判 斷 為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引 用 語 文 著 作 作 為 補 充 解 釋 此 外, 即 便 引 用 的 比 例 占 原 著 作 非 常 微 小, 但 若 其 為 著 作 之 精 華 或 核 心 所 在 42, 亦 難 僅 因 引 用 比 例 微 小 而 免 除 著 作 權 侵 害 之 評 價 至 於 被 引 用 之 著 作 占 利 用 人 所 創 作 之 著 作 的 比 例, 則 較 可 以 客 觀 的 數 字 作 為 判 43 斷 依 據, 另 除 引 用 之 目 的 外, 則 應 從 新 著 作 結 合 被 引 用 著 作 的 呈 現, 是 否 呈 現 明 顯 的 主 從 關 係 是 否 足 以 表 彰 其 作 為 批 評 或 研 究 之 實 質 觀 點 及 內 容, 並 且 可 區 別 創 作 與 所 利 用 之 他 人, 始 符 合 本 條 鼓 勵 利 用 人 另 為 新 創 作 之 規 範 意 旨 本 條 規 定 引 用 須 具 有 正 當 之 目 的, 並 以 報 導 評 論 研 究 作 為 正 當 目 的 的 例 示 法 院 往 往 認 為 正 當 目 的 通 常 指 係 以 非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引 用 44 不 過 環 顧 各 國 立 法 例 中, 利 用 人 之 目 的 固 為 重 要 的 考 量 要 素, 但 倒 是 未 見 以 目 的 之 正 當 與 否 作 為 判 斷 基 準, 而 是 強 調 引 用 必 須 在 目 的 之 正 當 範 圍 內 (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32 條 目 的 上 正 当 な 範 囲 内 で ) 或 得 正 當 化 其 目 的 ( 伯 恩 公 約 第 10 條 justified ) 至 於 引 用 之 結 果 是 否 具 有 營 利 或 商 業 性 質, 則 應 自 成 立 一 獨 立 之 審 查 要 經 典 案 例 即 是 美 國 Ha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案, 被 引 用 之 著 作 美 國 前 總 統 羅 斯 福 之 回 憶 錄 手 稿 300 字, 占 數 萬 字 之 原 著 作 比 例 微 乎 其 微, 且 於 二 審 時 獲 第 二 巡 迴 法 院 之 支 持, 但 美 國 聯 邦 法 院 最 終 仍 認 為 所 摘 錄 之 部 分 為 原 著 作 之 核 心, 就 被 使 用 部 分 之 質 與 量 之 基 準 而 言, 對 被 告 做 了 不 利 的 評 價 有 學 者 認 為, 無 論 美 國 法 第 107 條 或 我 國 著 作 權 第 65 條 第 2 項 所 稱 之 比 例, 僅 指 此 項 謝 國 廉, 著 作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基 準 評 最 高 法 院 與 高 等 法 院 紫 微 斗 數 案 之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80 期, 頁 ,2010 年 7 月 例 如 : 前 揭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訴 字 第 4595 號 民 事 判 決 73

85 素, 難 認 具 有 商 業 或 營 利 之 引 用 行 為, 其 目 的 即 不 正 當 實 務 上 常 見 新 聞 報 導 之 相 關 行 為, 同 時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與 第 52 條 作 為 抗 辯, 本 研 究 認 為, 雖 不 排 除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此 二 條 文 可 能 構 成 規 範 競 合, 但 因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就 適 用 之 場 合 行 為 以 及 適 用 客 體 均 有 較 嚴 格 的 限 制, 因 此 大 部 分 的 案 型 均 僅 能 適 用 本 條 例 如 即 新 聞 性 節 目, 係 將 相 關 時 事 或 歷 史 串 輯 起 來 所 製 作 之 節 目 內 容, 原 則 上 不 屬 時 事 報 導, 其 所 利 用 之 著 作 內 容, 原 則 上 需 一 一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授 權, 或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關 於 引 用 之 規 定 ; 報 導 時 事 同 時 亦 添 加 其 他 非 屬 時 事 但 與 時 事 相 關 之 內 容, 使 報 導 內 容 更 顯 充 實, 或 據 以 為 45 相 關 事 實 之 佐 證, 該 添 加 部 分 如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有 可 能 構 成 引 用 行 為, 而 非 報 導 時 事 過 程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須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規 定 或 向 權 利 人 取 得 必 要 之 授 權 ; 綜 合 多 則 時 事 報 導 後 自 行 撰 寫 時 事 內 容, 並 另 外 蒐 集 照 片 或 圖 片 用 以 佐 證 報 導 之 內 容 ( 最 常 見 於 綜 合 外 電 報 導 ), 則 可 能 構 成 一 個 新 的 二 手 時 事 報 導, 其 利 用 之 圖 片 如 在 報 導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46 並 符 合 其 他 要 件 規 定, 有 可 能 可 以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引 用 法 院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應 注 意 之 處 1. 闡 釋 何 謂 引 用 行 為 2.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人 是 否 有 自 己 之 創 作 3. 分 析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人 之 創 作 與 他 人 著 作 間 之 主 輔 關 係 4.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人 自 己 之 創 作 與 他 人 之 著 作 是 否 可 以 區 分 5.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目 的 6. 分 析 具 體 個 案 中 著 作 利 用 人 之 創 作 與 所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著 作 性 質 7. 依 據 上 開 分 析 結 果 闡 釋 具 體 個 案 中 何 謂 引 用 必 要 8. 審 酌 被 引 用 著 作 之 質 量 是 否 在 引 用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9.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之 利 用 情 形 是 否 合 於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其 他 要 件 例 如 報 導 某 名 人 離 婚 事 件 之 經 過 時, 添 附 該 名 人 全 家 福 之 照 片 ; 報 導 某 藝 人 之 生 活 現 況, 但 附 加 該 藝 人 10 年 前 拍 攝 某 電 影 之 劇 照 等 詳 請 參 賴 文 智 等,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委 託 100 年 度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之 研 究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第 101 頁 74

86 貳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344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民 生 報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民 生 報 公 司 ) 記 者 B 君 C 君 等, 為 採 訪 時 裝 走 秀 現 場, 拍 攝 數 若 干 照 片 2 日 後, 自 由 時 報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自 由 時 報 公 司 ) 之 記 者 A 君 未 經 同 意, 將 民 生 報 公 司 記 者 B 君 C 君 所 攝 其 中 女 星 D 君 疑 似 不 雅 照 片 予 以 翻 拍, 訪 談 並 報 導 D 君 看 到 該 不 雅 照 片 之 反 應 民 生 報 公 司 認 為 自 由 時 報 公 司 及 A 君 侵 害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向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提 起 刑 事 自 訴 案 經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認 定 被 告 等 無 罪, 民 生 報 公 司 上 訴, 仍 由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二 審 判 決 無 罪, 民 生 報 公 司 再 上 訴 之 後 由 最 高 法 院 發 回 更 審, 更 二 審 法 院 仍 判 決 被 告 無 罪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自 由 時 報 所 載 新 聞 報 導 之 內 容 是 否 與 民 生 報 所 載 新 聞 內 容 是 否 相 同? 判 決 認 為 : 自 訴 人 八 十 七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之 報 導 係 報 導 前 一 日 之 明 星 走 秀 新 聞, 而 自 由 時 報 由 庚 撰 文, 並 由 丁 翻 拍 並 刊 出 徐 貴 櫻 所 謂 露 點 照 片 者, 並 非 為 登 載 八 十 七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刊 登 明 星 走 秀 新 聞 者, 而 係 為 報 導 民 生 報 披 露 徐 貴 櫻 上 開 照 片 後, 所 引 起 徐 女 之 反 應 及 爭 議, 是 顯 見 兩 者 新 聞 內 容 並 不 相 同 ( 二 ) 自 由 時 報 之 新 聞 報 導 內 容, 是 否 有 翻 拍 民 生 報 照 片 之 必 要? 判 決 認 為 : 而 庚 之 報 導 既 係 為 報 導 徐 女 對 於 該 照 片 刊 登 上 報 之 反 應 及 引 起 之 爭 議 ( 徐 貴 櫻 在 原 審 到 庭 亦 坦 認 有 接 受 庚 之 訪 談 無 訛 ), 是 被 告 辯 稱 因 為 報 導 徐 女 有 關 照 片 刊 登 上 報 之 反 應, 有 配 合 刊 登 上 開 照 片 之 必 要, 以 協 助 讀 者 明 瞭 一 節, 亦 屬 可 採 因 之, 自 由 時 報 係 為 徐 貴 櫻 愛 心 走 秀 照 片 之 曝 光 之 反 應 所 為 之 影 視 新 聞 報 導, 而 75

87 利 用 自 訴 人 之 著 作 物, 刊 登 在 自 由 時 報 之 影 視 新 聞 版, 因 該 照 片 之 露 點 曝 光 情 形 各 人 看 法 不 同, 徐 女 之 批 評 是 否 正 確, 可 由 讀 者 自 行 判 斷 且 徐 女 既 係 對 照 片 有 意 見, 而 有 無 露 點 曝 光, 自 係 以 轉 載 刊 登 最 為 明 確, 是 依 其 著 作 之 性 質 亦 有 刊 登 轉 載 之 必 要 是 自 由 時 報 是 為 了 報 導 D 君 有 關 照 片 刊 登 上 報 之 反 應, 有 配 合 刊 登 上 開 照 片 之 必 要, 以 協 助 讀 者 明 瞭 ; 且 D 君 既 係 對 照 片 有 意 見, 而 有 無 露 點 曝 光, 自 係 以 轉 載 刊 登 最 為 明 確, 是 依 其 著 作 之 性 質 亦 有 刊 登 轉 載 之 必 要 ( 三 ) 自 由 時 報 是 否 可 主 張 其 翻 拍 照 片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判 決 認 為 雖 自 訴 人 又 指 被 告 係 為 商 業 利 益 打 擊 同 業, 且 無 有 益 社 會 之 目 的, 並 不 在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云 云, 並 據 自 訴 人 提 出 美 國, 一 九 九 四 年 最 高 法 院 在 Campbell v. Acuff-Music Inc., 114S.CT.1164 一 案 之 判 決 為 據 但 上 開 以 單 一 有 益 社 會 之 目 的 為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標 準, 並 未 為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所 明 定 且 查 是 否 有 關 社 會 利 益, 並 不 以 個 人 標 準 及 尺 度 定 之 查 徐 女 係 藝 人, 因 明 星 愛 心 服 裝 走 秀, 而 經 自 訴 人 報 導, 自 訴 人 自 亦 係 明 知 其 知 名 度, 是 不 能 指 刊 登 與 其 相 關 之 新 聞 是 否 有 公 開 裸 裎 走 秀 之 新 聞, 即 指 有 違 社 會 利 益 雖 自 訴 人 又 指 自 由 時 報 之 標 題 聳 動 云 云, 但 查 標 題 之 撰 寫 被 告 否 認 為 其 所 為, 而 上 開 民 生 報 記 者 己 所 拍 攝 之 照 片 及 自 由 時 報 所 翻 拍 之 徐 女 照 片, 及 民 生 報 及 自 由 時 報 之 刊 登, 是 否 有 曝 光 露 點 之 情 形, 依 上 開 卷 附 照 片 及 報 紙 內 容 觀 之, 均 不 明 顯, 其 若 隱 若 現 之 情 形 則 各 人 看 法 不 同 既 經 刊 登 報 端, 非 不 能 由 讀 者 自 行 解 讀 或 謂 被 告 自 由 時 報 係 刊 登 徐 貴 櫻 指 摘 露 點 照 片 遭 公 開 之 消 息, 但 再 度 刊 登 將 致 徐 女 照 片 再 度 公 開 云 云, 但 查 上 開 照 片 倘 果 有 徐 女 露 點 遭 公 開 之 行 為, 其 公 開 之 行 為 亦 係 公 開 於 自 訴 人 在 八 十 七 年 八 月 十 四 日 刊 登 於 民 生 報 第 九 版 之 所 為, 並 非 公 開 於 次 日 之 自 由 時 報 上 開 影 視 新 聞 報 導, 是 自 訴 人 指 自 由 時 報 再 度 公 開 刊 登 使 徐 女 再 受 傷 害 云 云, 尚 難 遽 採 因 之, 自 由 時 報 係 為 徐 貴 櫻 愛 心 走 秀 照 片 之 曝 光 之 反 應 所 為 之 影 視 新 聞 報 導, 而 利 用 自 訴 人 之 著 作 物, 刊 登 在 自 由 時 報 之 影 視 新 聞 版, 因 該 照 片 之 露 點 曝 光 情 形 各 人 看 法 不 同, 徐 女 之 批 評 是 否 正 確, 可 由 讀 者 自 行 判 斷 且 徐 女 既 係 對 照 片 有 意 見, 而 有 無 露 點 曝 光, 自 係 以 轉 載 刊 登 最 為 明 確, 是 依 其 著 作 之 性 質 亦 有 刊 登 76

88 轉 載 之 必 要 自 由 時 報 並 縮 小 版 本 註 明 出 處 來 源, 是 依 其 使 用 之 性 質 及 目 的 使 用 之 方 法 著 作 之 性 質 等 項, 均 尚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各 款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標 準 另 自 訴 人 指 被 告 利 用 刊 登 翻 拍 其 照 片 八 卦 炒 作 一 節, 則 均 未 據 提 出 自 由 時 報 因 而 增 加 如 何 之 銷 路 之 證 據, 至 於 對 於 自 訴 人 因 上 開 照 片 之 著 作 權 有 如 何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影 響, 亦 迄 未 據 自 訴 人 提 出 任 何 證 明 乃 以 單 一 有 益 社 會 之 目 的 為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標 準, 並 未 為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所 明 定 ; 且 自 由 時 報 並 縮 小 版 本 註 明 出 處 來 源, 是 依 其 使 用 之 性 質 及 目 的 使 用 之 方 法 著 作 之 性 質 等 項, 均 尚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各 款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標 準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88 年 度 自 字 第 139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88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207 號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05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上 更 ( 一 ) 字 第 96 號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344 號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本 案 之 規 範 基 礎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第 52 條 或 第 61 條? 1.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第 52 條 及 第 61 條 構 成 要 件 分 析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規 定 : 以 廣 播 攝 影 錄 影 新 聞 紙 或 其 他 方 法 為 時 事 報 導 者, 在 報 導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其 報 導 過 程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 又 同 法 第 52 條 規 定 : 為 報 導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引 用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此 二 條 文 皆 是 媒 體 為 新 聞 事 件 之 報 導 時, 可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並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規 定, 其 中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是 專 為 時 事 報 導 行 為 而 設 之 規 定, 報 導 內 容 限 於 具 有 即 時 性 之 新 聞 事 件 ; 所 利 用 之 著 作 內 容 限 於 時 事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見 聞 之 著 作, 範 圍 則 以 報 導 之 必 要 為 限 ;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則 是 一 般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規 定, 只 是 將 新 聞 報 導 作 為 可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正 當 理 由 例 示 之 一, 兩 者 理 論 上 雖 有 競 合 之 可 能 性, 實 際 上 鮮 少 發 生, 但 兩 條 文 卻 常 常 被 司 法 實 務 同 時 援 引 至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1 條, 則 是 對 新 聞 報 導 之 著 作 權 人 所 為 之 限 制, 於 一 定 之 範 圍 內 任 77

89 何 人 皆 得 轉 載 新 聞 報 導 之 內 容, 當 然 包 含 新 聞 同 業 間 之 轉 載 2. 本 案 所 涉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為 何? 自 由 時 報 之 報 導 內 容 為 民 生 報 刊 載 D 君 照 片 之 後, 隔 天 所 引 起 D 君 本 人 對 於 該 照 片 是 否 確 有 不 雅 情 事 之 反 應, 與 民 生 報 報 導 D 君 走 秀 當 天 情 境, 顯 有 不 同 ; 且 因 自 由 時 報 是 於 民 生 報 將 D 君 照 片 刊 出 後 立 即 前 往 採 訪 D 君, 詢 問 D 君 對 民 生 報 所 刊 出 系 爭 照 片 內 容 之 觀 感 並 報 導 其 懊 悔 憤 怒 之 反 應, 其 報 導 之 主 要 內 容 並 非 走 秀 當 日 之 情 境, 亦 非 走 秀 活 動 本 身 之 後 續 報 導, 而 係 因 民 生 報 刊 載 系 爭 照 片 後 所 引 起 之 另 一 事 件, 應 屬 於 即 時 性 之 新 聞 報 導 行 為 此 外 由 於 自 由 時 報 之 報 導 內 容 係 為 探 究 系 爭 照 片 究 竟 有 無 不 雅 情 事 以 及 D 君 個 人 之 觀 感 與 反 應, 並 欲 引 起 一 般 大 眾 仔 細 檢 視 並 評 論 系 爭 照 片 內 容 是 否 確 有 不 雅 情 事, 因 此 將 系 爭 照 片 之 內 容 與 報 導 或 議 論 之 文 字 內 容 同 時 呈 現, 應 屬 引 用 系 爭 照 片 作 為 自 己 創 作 新 聞 報 導 內 容 之 引 證 補 充 行 為 3. 本 案 之 判 決 規 範 基 礎 究 竟 為 何? 雖 然 判 決 理 由 內 提 及 而 有 無 露 點 曝 光, 自 係 以 轉 載 刊 登 最 為 明 確, 是 依 其 著 作 之 性 質 亦 有 刊 登 轉 載 之 必 要, 但 著 作 利 用 人 之 行 為 顯 非 單 純 轉 載, 而 是 自 為 新 聞 報 導, 且 所 報 導 之 內 容 亦 非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方 面 之 時 事, 核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61 條 之 要 件 不 符, 判 決 理 由 亦 未 就 本 案 是 否 合 於 第 61 條 予 以 進 一 步 論 斷, 因 此 可 先 予 排 除 惟 接 下 來 之 判 決 理 由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及 第 52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性 之 分 析, 幾 乎 均 付 之 闕 如, 而 直 接 進 入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之 分 析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案 之 新 聞 報 導 主 要 內 容 為 D 君 言 行 之 採 訪 與 描 述, 系 爭 照 片 以 及 走 秀 之 文 字 記 載, 皆 為 自 由 時 報 報 導 行 為 之 前 已 經 存 在, 並 非 於 採 訪 D 君 之 過 程 中 一 併 呈 現 之 著 作 內 容, 若 不 將 系 爭 照 片 同 時 呈 現 於 自 由 時 報 自 身 之 報 導 內 容, 訪 談 D 君 過 程 雖 未 不 致 被 認 為 割 裂, 但 仍 有 不 完 整 之 嫌, 因 閱 聽 人 無 法 直 接 從 新 聞 報 導 之 內 容 確 知 D 君 究 竟 是 對 何 種 內 容 予 以 評 論 相 較 於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智 簡 上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乃 明 確 區 分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以 及 所 引 用 之 著 作, 判 斷 標 準 主 要 是 看 所 報 導 之 新 聞 事 件 為 何 : 為 推 廣 免 費 演 講 而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縱 認 其 所 為 乃 時 事 報 導, 亦 係 報 導 金 車 文 教 基 金 會 在 臺 北 市 長 官 邸 舉 辦 免 費 藍 鵲 演 講 之 事 件, 依 被 上 訴 人 所 述, 其 係 自 國 立 鳳 凰 78

90 谷 鳥 園 網 站 下 載 取 得 系 爭 著 作, 顯 見 被 上 訴 人 乃 另 行 於 網 路 搜 尋 系 爭 著 作, 並 非 因 在 報 導 過 程 中 而 接 觸 系 爭 著 作, 是 其 所 為 顯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所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不 符 亦 即, 因 新 聞 事 件 內 容 為 演 講,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即 為 演 講 之 內 容 現 場 配 樂 現 場 布 置 之 美 術 作 品 等 等, 而 因 本 件 演 講 與 藍 鵲 有 關, 記 者 自 行 從 網 路 上 搜 尋 到 的 藍 鵲 照 片 並 利 用 之, 至 多 屬 於 引 用, 而 無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適 用 綜 上 所 述, 本 案 之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應 屬 對 系 爭 照 片 之 引 用, 而 本 案 之 判 決 基 礎, 應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 二 ) 新 聞 報 導 之 目 的 與 公 益 之 關 係? 本 案 之 另 一 重 點, 在 於 著 作 權 人 民 生 報 認 為 自 由 時 報 與 A 君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既 有 營 利 性 質, 對 於 社 會 之 正 向 利 益 並 無 明 顯 貢 獻,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之 檢 驗 上, 應 受 負 面 的 評 價 與 認 定, 使 整 體 著 作 之 利 用 行 為 逸 出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本 研 究 認 為, 新 聞 報 導 最 核 心 之 社 會 功 能 在 於 真 實 資 訊 之 傳 達 與 流 通, 除 滿 足 大 眾 知 的 權 益 之 外, 以 新 聞 報 導 之 內 容 作 為 大 眾 言 論 之 對 象, 引 起 批 評 及 討 論, 亦 為 其 重 要 目 的 之 一 ; 作 為 言 論 市 場 之 重 要 成 員, 新 聞 媒 體 當 然 亦 可 充 分 表 達 自 身 對 於 所 報 導 內 容 之 觀 點 及 評 論 在 此 範 圍 之 內, 著 作 權 法 以 第 49 條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之 規 定 限 制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行 使, 俾 保 障 為 達 此 目 的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至 於 言 論 的 內 容 可 能 引 起 的 負 面 觀 感 或 效 益, 甚 至 造 成 其 他 法 益 之 侵 害, 則 由 其 他 法 制 加 以 規 制, 例 如 刑 法 對 於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權 之 惡 意 言 論 有 公 然 侮 辱 或 誹 謗 罪 相 繩, 若 隱 私 權 或 肖 像 權 受 侵 害 可 依 民 法 第 18 條 及 第 184 條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 此 外 亦 有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以 廣 電 三 法 對 媒 體 言 論 內 容 進 行 必 要 的 行 政 管 制, 要 之 並 非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考 慮 的 範 圍 本 案 判 決 雖 未 明 白 點 出, 但 至 少 就 著 作 權 人 所 提 的 有 益 社 會 之 目 的 予 以 正 面 回 應, 認 為 上 開 以 單 一 有 益 社 會 之 目 的 為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標 準, 並 未 為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所 明 定 且 查 是 否 有 關 社 會 利 益, 並 不 以 個 人 標 準 及 尺 度 定 之 其 並 非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之 要 件 接 著 則 從 事 實 面 探 討 本 案 新 聞 報 導 之 內 容 : 所 為 之 影 視 新 聞 報 導, 而 利 用 自 訴 人 之 著 作 物,, 因 該 照 片 之 露 點 曝 光 情 形 各 人 看 法 不 同, 徐 女 之 批 評 是 否 正 確, 可 由 讀 者 自 行 判 斷 79

91 並 縮 小 版 本 註 明 出 處 來 源, 是 依 其 使 用 之 性 質 及 目 的 使 用 之 方 法 著 作 之 性 質 等 項, 均 尚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各 款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標 準 另 自 訴 人 指 被 告 利 用 刊 登 翻 拍 其 照 片 八 卦 炒 作 一 節, 則 均 未 據 提 出 因 而 增 加 如 何 之 銷 路 之 證 據, 至 於 對 於 自 訴 人 因 上 開 照 片 之 著 作 權 有 如 何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影 響, 亦 迄 未 據 自 訴 人 提 出 任 何 證 明 至 於 被 告 翻 拍 徐 女 照 片, 且 自 由 時 報 以 聳 動 標 題 指 摘 自 訴 人 刊 登 徐 女 反 應 批 評 露 點 照 片 一 節, 其 所 為 之 報 導 是 否 事 實 且 公 平, 既 有 照 片 佐 證 在 報 端, 自 係 可 受 讀 者 公 評 而 屬 各 報 媒 體 之 報 譽 之 事, 尚 不 以 各 報 是 否 愛 惜 報 譽 而 繩 以 罪 刑 自 明 並 非 全 然 無 益 於 社 會, 雖 然 獲 致 相 同 之 結 論, 但 間 接 迴 避 了 上 開 爭 議, 殊 為 可 惜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 度 上 訴 字 2021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壹 傳 媒 公 司 記 者 A 君, 接 獲 不 願 具 名 人 士 B 君 提 供 照 片 9 張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等 ),A 君 認 為 該 等 照 片 即 為 B 君 所 拍 攝, 乃 於 週 刊 內 報 導 C 君 涉 及 之 宗 教 行 為, 照 片 之 攝 影 者 D 君 認 為 壹 傳 媒 公 司 A 君 及 壹 傳 媒 公 司 總 編 輯 E 君 等 人 所 為 侵 害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而 提 起 刑 事 自 訴 案 經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被 告 無 罪, 自 訴 人 上 訴,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駁 回 其 上 訴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是 否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二 審 判 決 認 為 : 而 宗 教 係 人 類 信 仰 的 精 神 寄 託, 然 國 內 已 發 生 數 件 與 宗 教 有 關 之 犯 罪 案 例, 其 中 所 涉 及 的 層 面 及 被 害 人 數 眾 多, 故 此 類 型 犯 罪 訊 息 攸 關 全 民 權 益, 雜 誌 社 對 此 自 有 報 導 之 必 要 本 件 壹 週 刊 接 獲 未 具 姓 名 之 人 投 訴 鄭 明 析 有 假 藉 宗 教 涉 犯 不 法 事 證, 被 告 壬 為 維 護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指 派 記 者 採 訪 並 取 得 受 訪 者 所 提 供 系 爭 九 幀 相 片, 並 刊 載 在 壹 週 刊 第 二 十 四 期 雜 誌 內 用 以 報 導 鄭 明 析 所 涉 不 法 事 證, 顯 係 為 80

92 報 導 時 事 而 使 用 採 訪 所 接 觸 取 得 之 攝 影 著 作 是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等 係 由 為 時 事 報 導 之 A 君 從 所 接 觸 之 對 象 C 君 所 提 供, 顯 係 為 報 導 時 事 而 使 用 採 訪 所 接 觸 取 得 之 攝 影 著 作, 因 此 本 案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 二 )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二 審 判 決 認 為 記 者 採 訪 該 名 受 訪 者 取 得 系 爭 九 幀 相 片, 因 該 名 受 訪 者 表 示 不 願 曝 光, 故 在 刊 登 相 片 處 省 略 記 載 其 姓 名, 其 相 信 該 名 受 訪 者 係 相 片 著 作 人 之 辯 詞, 尚 堪 採 信 自 訴 人 亦 無 法 提 出 證 據 證 明 被 告 壬 事 前 知 悉 之 情 形 存 在, 則 被 告 壬 刊 載 系 爭 九 幀 相 片 未 註 記 出 處 或 自 訴 人 姓 名, 並 無 侵 害 自 訴 人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犯 意 本 件 自 訴 人 早 已 將 系 爭 九 幀 相 片 以 公 開 展 示 方 式 向 不 特 定 之 教 友 發 表, 已 如 前 述, 自 不 得 對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攝 影 著 作 再 據 以 主 張 公 開 發 表 權 本 件 既 無 證 據 證 明 自 訴 人 讓 與 相 片 ( 重 製 物 ) 時 曾 限 制 受 讓 人 不 得 公 開 發 表 該 相 片 之 情 形, 並 無 侵 害 自 訴 人 對 系 爭 九 幀 相 片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 利 用 他 著 作 常 因 利 用 方 式 難 免 必 須 做 部 分 形 式 的 改 變, 故 該 改 變 是 否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端 視 改 變 結 果 是 否 影 響 著 作 人 之 名 譽 為 斷, 並 非 謂 任 何 改 變 行 為 即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而 阻 礙 利 用 著 作 之 文 化 發 展 惟 查, 壹 週 刊 在 系 爭 照 片 人 物 鄭 明 析 部 分 加 上 圓 圈, 顯 在 提 醒 讀 者 鄭 明 析 所 在 位 置, 供 讀 者 清 楚 辨 識 之 用, 客 觀 上 並 無 損 及 著 作 人 名 譽 ; 至 於 壹 週 刊 在 照 片 加 註 評 論 鄭 明 析 個 人 的 文 字, 並 未 破 壞 著 作 ( 照 片 ) 本 身, 且 該 評 論 係 針 對 鄭 明 析 並 非 評 擊 攝 影 者, 自 無 誤 導 讀 者 而 損 及 照 片 著 作 人 之 之 名 譽, 況 所 刊 登 之 照 片, 亦 無 自 訴 人 名 義 之 記 載, 讀 者 無 從 知 悉 該 照 片 之 著 作 人, 自 訴 人 名 譽 自 無 受 破 壞 可 言 以 自 證 二 照 片 當 第 二 十 四 期 雜 誌 封 面, 將 該 幀 照 片 尺 寸 放 大 導 致 超 出 雜 誌 封 面 A 4 規 格 的 影 像 被 裁 剪, 顯 係 囿 於 雜 誌 格 式 所 生 的 必 然 結 果, 並 非 刻 意 割 裂 破 壞 照 片 內 容 甚 明, 難 謂 有 何 損 害 著 作 人 名 譽 之 情 事 而 自 證 三 照 片 本 身 並 無 標 題, 壹 週 刊 加 上 邪 教 主 誘 姦 等 文 字 自 無 破 壞 該 幀 照 片 名 目 可 言, 自 訴 人 認 該 文 字 讓 讀 者 產 生 誤 認 被 攝 影 人 物 皆 遭 誘 姦 或 是 參 與 誘 姦 等 情, 更 與 破 壞 著 作 人 名 譽 無 涉 是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等 業 經 公 開 發 表, 因 此 壹 傳 媒 公 司 及 A 君 之 使 用 並 不 侵 害 公 開 發 表 權 ; 且 因 A 君 不 知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等 之 真 正 著 作 人 為 D 君, 其 未 標 示 D 君 姓 名 不 具 故 81

93 意, 未 侵 害 D 君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 另 A 君 在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等 上 畫 圈 註 記 之 行 為, 並 未 使 D 君 名 譽 受 有 貶 抑, 亦 不 侵 害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自 字 第 69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 度 上 訴 字 2021 號 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本 案 應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或 第 52 條? 本 案 與 本 研 究 所 選 其 他 判 決 不 同, 法 院 並 未 模 糊 或 同 時 地 爰 引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第 52 條 及 第 61 條 等 規 定, 而 是 明 確 表 示 本 件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本 案 事 實 在 行 為 屬 時 事 報 導 固 然 未 形 成 爭 議, 法 院 亦 很 快 導 出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等 為 時 事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案 之 新 聞 報 導 主 要 內 容 為 週 刊 及 A 君 所 採 訪 B 君 對 其 經 歷 參 與 之 宗 教 活 動 內 容 之 描 述,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等 雖 由 B 君 提 供, 但 並 非 於 採 訪 B 君 之 過 程 中 一 併 呈 現 之 著 作 內 容, 若 不 將 系 爭 照 片 同 時 呈 現 於 週 刊 自 身 之 報 導 內 容, 訪 談 B 君 過 程 雖 未 不 致 被 認 為 割 裂, 但 仍 有 不 完 整 之 嫌, 甚 至 閱 聽 人 可 能 就 是 否 有 此 宗 教 活 動 乃 至 於 是 否 曾 訪 談 B 君 等 客 觀 事 實 皆 俱 有 所 懷 疑 相 較 於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智 簡 上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乃 明 確 區 分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以 及 所 引 用 之 著 作, 主 要 是 看 所 報 導 之 新 聞 事 件 為 何 : 為 推 廣 免 費 演 講 而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縱 認 其 所 為 乃 時 事 報 導, 亦 係 報 導 金 車 文 教 基 金 會 在 臺 北 市 長 官 邸 舉 辦 免 費 藍 鵲 演 講 之 事 件, 依 被 上 訴 人 所 述, 其 係 自 國 立 鳳 凰 谷 鳥 園 網 站 下 載 取 得 系 爭 著 作, 顯 見 被 上 訴 人 乃 另 行 於 網 路 搜 尋 系 爭 著 作, 並 非 因 在 報 導 過 程 中 而 接 觸 系 爭 著 作, 是 其 所 為 顯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所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不 符 亦 即, 因 新 聞 事 件 內 容 為 演 講,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即 為 演 講 之 內 容 現 場 配 樂 現 場 布 置 之 美 術 作 品 等 等, 而 因 本 件 演 講 與 藍 鵲 有 關, 記 者 自 行 從 網 路 上 搜 尋 到 的 藍 鵲 照 片 並 利 用 之, 至 多 屬 於 引 用, 而 無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適 用 本 案 之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可 該 當 時 事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者, 例 如 採 訪 B 君 過 程 之 背 景 音 樂, 或 採 訪 處 所 陳 列 而 與 B 君 一 同 入 鏡 之 美 術 82

94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等, 由 B 君 提 供 照 片, 再 由 媒 體 根 據 對 B 君 經 歷 之 採 訪 所 報 導 之 宗 教 活 動 內 容, 在 佐 以 B 君 提 供 之 照 片 證 明 B 君 所 言 非 虛, 並 藉 由 照 片 呈 現 之 畫 面 使 閱 聽 人 更 了 解 該 等 宗 教 活 動, 顯 屬 引 用 行 為 綜 上 所 述, 本 案 之 著 作 利 用 型 態 應 屬 對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等 之 引 用, 而 本 案 之 判 決 基 礎, 應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 二 ) 新 聞 報 導 與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保 護 1. 合 理 使 用 與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應 分 別 判 斷 本 案 判 決 理 由 指 出 :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四 條 規 定 :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 時 事 報 導 ), 應 明 示 其 出 處, 就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除 不 具 名 著 作 或 著 作 人 不 明 者 外, 應 以 合 理 方 式 為 之, 是 合 理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報 導 時 事, 雖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侵 害, 惟 依 上 開 規 定, 仍 應 標 示 著 作 人 姓 名, 以 維 護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似 是 認 為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之 效 果, 為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並 非 不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本 研 究 認 為, 某 些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規 範 之 著 作 利 用 類 型, 探 究 其 利 用 行 為 之 本 質, 均 應 以 明 示 出 處 為 構 成 要 件, 如 未 明 示 出 處, 其 效 果 即 為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至 於 著 作 之 利 用 有 無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則 應 從 人 格 權 核 心 價 值 之 自 我 意 志 以 及 自 我 決 定 之 自 由 出 發, 如 有 逾 越 著 作 人 於 其 著 作 所 表 現 之 意 志, 或 切 斷 著 作 與 該 著 作 人 連 結 之 臍 帶, 即 構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與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應 分 別 處 理, 縱 使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亦 無 同 時 阻 卻 著 作 人 格 權 侵 害 違 法 性 之 理 ; 如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也 可 能 同 時 構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兩 者 並 無 擇 一 之 關 係 雖 然 本 案 判 決 於 事 實 上 直 接 以 A 君 因 誤 信 相 片 提 供 者 B 君 即 為 著 作 人, 且 不 願 表 示 姓 名 而 認 定 著 作 利 用 人 並 未 侵 害 真 正 著 作 人 D 君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本 研 究 認 為, 整 個 認 事 用 法 之 過 程, 均 值 得 商 榷 ; 按 新 聞 媒 體 對 於 新 聞 內 容 之 來 源 負 有 極 高 之 事 實 調 查 義 務, 若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等 之 來 源 尚 非 難 以 調 查, 則 著 作 利 用 人 仍 應 負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責 任 ; 若 時 事 報 導 或 其 他 新 聞 報 導 行 為 未 註 明 出 處 達 於 使 閱 聽 人 無 法 確 認 或 瞭 解 所 傳 播 之 資 訊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及 其 真 實 性 時, 甚 且 應 認 為 亦 不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或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83

95 2. 公 開 發 表 權 與 公 開 展 示 權 不 應 予 以 混 淆 其 次, 就 是 否 侵 害 公 開 發 表 權 之 部 分, 法 院 認 為 : 本 件 自 訴 人 早 已 將 系 爭 九 幀 相 片 以 公 開 展 示 方 式 向 不 特 定 之 教 友 發 表, 已 如 前 述, 自 不 得 對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攝 影 著 作 再 據 以 主 張 公 開 發 表 權 應 屬 正 確, 且 足 資 判 斷 本 件 不 構 成 公 開 發 表 權 之 侵 害, 但 判 決 接 著 續 述 : 矧 衡 諸 常 情, 買 賣 雙 方 在 挑 選 購 買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相 片 時, 依 社 會 常 情 及 交 易 習 慣 而 言, 雙 方 已 有 共 識 選 購 者 可 公 開 展 示 相 片, 被 告 壬 取 得 該 照 片 刊 登 於 本 件 雜 誌 內, 自 訴 人 應 不 得 再 主 張 系 爭 照 片 享 有 專 屬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另 徵 諸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 著 作 人 將 其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美 術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讓 與 他 人, 受 讓 人 以 其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公 開 展 示 者 推 定 著 作 人 同 意 公 開 發 表 其 著 作, 藉 以 調 和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 物 ) 讓 與 他 人 後 之 權 利 衝 突, 本 件 既 無 證 據 證 明 自 訴 人 讓 與 相 片 ( 重 製 物 ) 時 曾 限 制 受 讓 人 不 得 公 開 發 表 該 相 片 之 情 形, 則 該 名 提 供 訊 息 的 教 友 將 系 爭 九 幀 相 片 交 與 壹 週 刊 使 用, 揆 諸 前 開 說 明, 壹 週 刊 並 無 侵 害 自 訴 人 對 系 爭 九 幀 相 片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似 屬 畫 蛇 添 足 之 舉, 且 可 能 使 著 作 權 之 保 護 陷 於 不 週 之 嫌 首 先, 著 作 權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是 用 以 限 制 公 開 發 表 權 之 行 使, 並 非 擬 制 授 權 之 規 定,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亦 無 關 聯 ; 再 者, 公 開 展 示 權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著 作 公 開 展 示 後, 即 滿 足 公 開 發 表 之 事 實, 但 著 作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 不 一 定 是 著 作 人 ) 對 於 公 開 展 示 權 之 行 使 仍 具 有 完 整 的 權 能, 例 如 展 示 期 間 展 示 處 所 展 示 對 象 之 決 定 等 等, 著 作 權 法 第 37 條 既 規 定 對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未 明 之 部 分 應 推 定 為 未 授 權, 則 以 社 會 常 情 或 交 易 習 慣 來 認 定 公 開 展 示 權 之 授 權, 似 屬 危 險 之 舉, 本 案 既 經 認 定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業 已 公 開 發 表, 則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回 歸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之 判 斷 即 可 3. 是 否 侵 害 不 當 變 更 禁 止 權 之 判 斷 標 準 最 後, 判 決 理 由 針 對 新 聞 報 導 引 用 攝 影 著 作 時 常 見 的 圈 點 或 標 示 行 為, 表 示 並 未 侵 害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 不 當 變 更 禁 止 權 ), 論 理 詳 盡, 值 得 肯 定 : 然 而 利 用 他 著 作 常 因 利 用 方 式 難 免 必 須 做 部 分 形 式 的 改 變, 故 該 改 變 是 否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端 視 改 變 結 果 是 否 影 響 著 作 人 之 名 譽 為 斷, 並 非 謂 任 何 改 變 行 為 即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同 一 性 保 84

96 持權 而阻礙利用著作之文化發展 自訴人自訴意旨雖以 或在照片上 加入圓圈 或加入與照片內容不符之文字 嚴重破壞該照片整體一致性 以及誤導讀者對於照片攝影者之創作目的與動機等語為詞 惟查 顯 在提醒讀者鄭明析所在位置 供讀者清楚辨識之用 客觀上並無損及著 作人名譽 至於 在照片加註評論 個人的文字 並未破壞著作 照片 本身 且該評論係針對 並非評擊攝影者 自無誤導讀者而損及照片著 作人之之名譽 況所刊登之照片 亦無自訴人名義之記載 讀者無從知 悉該照片之著作人 自訴人名譽自無受破壞可言 又 以割裂內容方式 侵害該照片同一性 在 照片擅加 邪教主誘姦 等文字 使人誤信該 照片之被攝影人物皆遭誘姦或是參與誘姦犯行之人 嚴重破壞照片名目 等語 惟 以 照片當第二十四期雜誌封面 將該幀照片尺寸放大導致 超出雜誌封面A4規格的影像被裁剪 顯係囿於雜誌格式所生的必然結 果 並非刻意割裂破壞照片內容甚明 難謂有何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事 而 照片本身並無標題 加上 邪教主誘姦 等文字自無破壞該幀照 片名目可言 自訴人認該文字讓讀者產生誤認被攝影人物皆遭誘姦或是 參與誘姦等情 更與破壞著作人名譽無涉 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害系爭九 幀照片之同一性保持權云云 亦非可採 肆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1 號 民事判決 一 案例事實 原告 A 君拍攝照片多張 經蒐錄編輯於 臺灣兵影像故事 一書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森電視公司 為製播 臺灣啟 示錄 新聞特輯 戰火蔓延時 我的一九四九 二部曲 以下簡稱 系 爭節目 主要是報導二次大戰台籍老兵的故事 其前往戰爭與和平紀 念公園主題館拍攝館內史料時 因翻拍現場照片模糊 該館乃提供受 A 君贈與該館之 不知為誰而戰 光碟片 內容包含現場展示之照片 予 東森電視公司 東森電視公司於是自該光碟中重製並於前開節目中播放 斷臂老人獨照照片 2 張 以下簡稱 系爭攝影著作 且未標示照片之 出處 A 君起訴主張東森電視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因系爭攝影著作 85

97 之系列照片拍攝歷時長久 耗費心力極多 損害難以證明 乃請求東森 電視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 B 君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150 萬元 案經一審 法院判決東森電視公司應賠償 15 萬元 A 君及東森電視公司雙方均對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案經智慧財產法院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確定 二 判決爭點 (一) 原告 A 君贈與和平紀念館系爭光碟片 該館有無再授權他人使 用之權 法院以 受贈人僅取得該含有著作之媒介物 例如光碟 卡帶 相 片等 所有權 並不當然取得該媒介物上所附載之著作財產權 及著作 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之意旨 表示 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贈與 上開光碟片予高雄戰爭與和平紀念館時 並未表示贈與光碟片內所含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與館方 亦未明示授權館方有何種權利 此為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所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反證 之 是以 參酌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贈與光碟片予高雄戰 爭與和平紀念館 應僅係同意館方於不違反設館展覽之目的下 得利用 該光碟片內之著作 例如將光碟片內之攝影著作列印後張貼於館內展示 即為適例 高雄戰爭與和平紀念館並未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自 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為任何處分行為 又縱認為高雄戰爭與和平紀 念館於取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贈與之光碟片時 同時獲得授權得 重製光碟片內之攝影著作 並在館內展示 惟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並未明示專屬授權館方 是以 高雄戰與和平紀念館亦無權再授權任何 第三人利用光碟內之著作 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未專屬授權高雄 戰爭與和平紀念館故也 因此 東森電視公司利用系爭攝影著作 並未經過權利人有效之同意或授權 (二) 系爭節目是否屬於時事報導 法院認為 東森公司以電子媒體平台 核其特集內容所述情 86

98 節 乃歷史事件所生影響之社會報導文學 並非指 98 年 7 月 25 日 播 出日期 國內發生大陸地區軍民撤退臺灣之時事 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 特輯內容與時事有別 非屬時事報導 因而認定東森電視公司於其 所製播之系爭評論式特輯中利用系爭攝影著作 顯非因報導而合理利用 他人著作之行為 自已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三) 本件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 52 條及第 65 條之規定而仍構成合理 使用 法院認為 判斷引用是否在合理範圍內 則應依本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情形審酌 東森公司製作與播送系爭特輯而利用系爭攝影 著作之行為 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性質 其利用系爭攝影著作自應給 付相當之對價 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與一般攝影著作相比 顯有相當 程度之創意 自應受較高之保護 直接引用照片內容 自應認為係使 用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要部分 系爭攝影著作並非已絕版 利用人可經 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取得 竟捨此不為 系爭攝 影著作 有其一定市場經濟價值 倘任憑他人非法利用系爭攝影著 將 造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現在與潛在市場之損失 因此本件東 森電視公司利用系爭攝影著作 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 52 條及第 65 條第 2 項之規定 (四) 未明示出處之效果 法院認為東森電視公司於系爭節目中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方式 可能產生係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創作之誤認 自應認 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利用他人著作 違反應明示出處之規範 顯侵 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格權 (五) 損害賠償如何計算 法院認為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前曾以 15 萬元之代 價將含有系爭攝影著作在內之著作授權全民電視臺使用之事實 審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經營事業項目與資本額達 100 億元 且主要業務即在於製播各式節目 與著作權可謂息息相關 對於如何製 87

99 作節目 避免侵害他人權益 同時確保自己合法權益等事項 本應較一 般人負擔更多注意義務 詎其竟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授權 或同意下 逕自認為有權任意使用他人之著作 率爾侵害他人創作之結 晶 難謂無故意及重大過失 是本院認為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侵害 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與態樣 以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取得授權金之 數額等情節 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之金額以 15 萬元為相當 原告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 其屬合理適當 應予准許 二審法院並補充道 審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既身 為媒體經營者 於執行業務時對於著作權相關事宜自宜敬謹將事 為一 般民眾表率 且以其為媒體巨人地位 相形之下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更顯渺小 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 則一般民 眾勢將被迫委屈承受 如此顯與公平正義有違 是考量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之身分地位 以及因日常業務內容之性質應負較高注意義務竟率 爾故意或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益等因素 原審判決其應賠償 15 萬元 尚稱妥適 亦符合比例原則 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自承其授權他人 使用攝影著作時 單張之授權金額為 2 萬元 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僅有一張 數量不多 考量 上開諸多因素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賠償 15 萬元 已為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授權他人單張使用金額之 7.5 倍 應認已足以彌 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損害 乃維持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額 三 訴訟結果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民著訴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四 判決評析 (一) 時事報導與其他新聞性著作之區別標準 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並播放各類節目 既有豐富的著作產出 亦須大 量利用他人著作 為保障資訊之自由流通 著作權法特別於時事報導行 為以及時事之轉載限制著作財產權之行使 但除了時事報導之外 尚有 許多時事報導之後續追蹤 綜合報導 二手新聞 時事評論節目或其他 88

100 新 聞 性 節 目, 為 了 引 起 閱 聽 人 之 注 意 並 提 高 本 身 之 營 收, 媒 體 常 常 假 時 事 報 導 之 外 衣, 藉 口 對 資 訊 流 通 或 新 聞 自 由 之 保 障, 而 恣 意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由 於 著 作 經 由 各 類 媒 體 傳 播 之 擴 散 性 極 強, 一 旦 發 生 著 作 權 侵 害 之 情 事, 常 造 成 難 以 彌 補 之 損 害, 如 何 區 別 時 事 報 導 以 及 其 他 類 型 之 節 目 內 容, 使 著 作 權 之 保 障 與 資 訊 之 自 由 流 通 取 得 適 度 的 平 衡, 就 顯 得 十 分 重 要 本 件 判 決 以 相 當 之 篇 幅 闡 釋 時 事 報 導 與 其 他 新 聞 性 著 作 之 區 別 標 準, 值 得 注 意 : 所 謂 時 事 報 導 者, 係 指 現 在 或 最 近 所 發 生 而 為 社 會 大 眾 關 心 之 當 時 事 件 之 報 導, 其 包 含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文 化 體 育 等 議 題, 性 質 上 不 宜 夾 帶 報 導 者 個 人 之 價 值 判 斷 而 所 謂 特 輯 者, 則 相 當 於 平 面 媒 體 之 社 論 專 欄 或 評 論 等, 性 質 上 並 非 針 對 時 事 之 報 導, 而 係 針 對 某 一 事 件 之 看 法, 其 中 常 蘊 藏 有 執 筆 者 個 人 之 專 業 知 識 或 價 值 判 斷, 可 以 微 論 文 視 之 是 以, 倘 在 所 謂 之 特 輯 社 論 專 欄 評 論 或 論 文 中 重 製 他 人 之 著 作, 又 非 合 理 使 用 時, 仍 有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之 可 能 並 判 斷 本 件 之 新 聞 性 著 作 主 題 為 大 陸 地 區 之 軍 民 於 1949 年 間 撤 退 抵 臺 而 對 臺 灣 造 成 之 影 響 特 輯, 核 其 特 集 內 容 所 述 情 節, 乃 歷 史 事 件 所 生 影 響 之 社 會 報 導 文 學, 並 非 指 98 年 7 月 25 日 ( 播 出 日 期 ) 國 內 發 生 大 陸 地 區 軍 民 撤 退 臺 灣 之 時 事,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系 爭 特 輯 內 容 與 時 事 有 別, 非 屬 時 事 報 導 同 時 就 被 告 東 森 電 視 公 司 之 抗 辯 所 謂 時 事 係 指 相 當 期 間 內 之 另 一 新 聞 事 件 ( 即 龍 君 之 著 作 在 當 時 引 起 廣 大 迴 響 之 情 境 ) 予 以 回 應 比 較, 益 使 時 事 報 導 之 面 相 向 更 為 清 楚 : 98 年 間 因 龍 應 台 之 一 九 四 九 大 江 大 海 著 作 獲 得 廣 大 迴 響, 因 而 觸 發 其 製 作 系 爭 特 輯 之 動 機 云 云, 惟 所 謂 之 時 事 者, 亦 應 指 龍 應 台 上 揭 著 作 在 市 場 上 之 銷 售 狀 況 或 作 者 讀 者 就 上 開 著 作 之 看 法 迴 響 等, 與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系 爭 特 輯 中 就 大 陸 地 區 之 軍 民 於 1949 年 間 撤 退 抵 臺 而 對 臺 灣 造 成 之 影 響 所 呈 現 之 評 論 式 報 導 仍 有 不 同, 另 外, 由 於 二 審 判 決 已 認 定 本 件 並 非 時 事 報 導 行 為, 因 此 即 未 進 一 步 就 本 件 客 體 是 否 為 時 事 報 導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加 以 審 究 ; 一 審 判 決 則 先 於 是 否 為 時 事 報 導 之 論 究 前, 先 行 闡 釋 報 導 合 理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要 件, 係 利 用 人 從 事 報 導 行 為, 其 在 報 導 過 程 中 接 觸 所 得 之 著 作, 為 感 官 知 覺 所 及 者 而 言, 因 而 認 定 參 諸 系 爭 特 輯 製 作 過 程 中, 因 系 爭 光 碟 中 之 照 片, 較 被 告 東 森 公 司 自 行 拍 攝 所 得 之 相 同 主 題 照 片 清 晰, 被 告 東 89

101 森公司乃使用該館方提供之照片 足徵系爭特輯內容所示之系爭攝影著 作 非其在攝影過程中所直接接觸所得之著作至明 本研究認為正好 可藉由本件之案例事實就 何謂時事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加以釐 清 設若另有其他媒體欲報導 戰爭與和平紀念公園主題館 在該段時 間正在展出之特展內容 顯可符合判決理由所闡釋之 現在或最近所發 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之當時事件之報導 其包含政治 社會 經濟 文 化 體育等議題 應可構成時事報導行為 當然 若為介紹該館例行 或常態展覽內容 就不該當於時事報導行為 媒體為報導特展之實際 內容而拍攝現場特展之文物 海報 甚至現場播放之主題音樂 紀錄片 等 皆可構成 時事報導過程所接觸之著作 但若為館方另行提供非 現場特展之著作內容供媒體 翻拍 則超過著作權法第 49 條之適用 範圍 必須另行檢視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 52 條或第 65 條第 2 項等其他 規定 (二) 新聞性著作引用他人著作人之規範基準 法院首先就何謂引用稍作詮釋 並表示引用之合理範圍應依著作權 法第 65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為斷 茲分別論述並評析如下 1.著作利用之目的 法院認為 利用他人著作之目的可粗分為商業與非營利教育等 類型 非營利性之教育目的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行為兩者相比 前者 較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或者無生產力之使用 亦較有生產力之使用 易 成立合理使用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 組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電視事業 其在系爭特輯播放過程中 亦有插 播廣告收取費用 利用系爭攝影著作之行為 具有商業利用之目的與 性質 其利用系爭攝影著作自應給付相當之對價 始稱公允 本研 究認為 以此種觀點運作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判斷標準 將使所有商業媒體乃至於商業行為利用其他著作時 獲得一致之評價結 果 不僅使本判斷基準的功能反而被沖淡 導致公營之媒體 例如公共 電視 或其他非營利但有其他目的例如宗教傳播目的等媒體逸出此判斷 標準之檢驗 反有不公平之處 因此即便是營利事業所為之著作利用行 為 仍應更深入探究其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 如此同一媒體之純娛樂性 90

102 與帶教育性質或其他社會價值於本款之運作下可能獲致不同之結論 也 不會使判決理由陷於營收 對價 廣告收入 獎金 稿酬 學費等等究 竟是否皆具有 營利性質 等狹隘觀點之苦思 本研究認為 系爭節目 雖為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媒體所製播 但其內容於歷史回顧反思現在顯 有深刻的意思與價值 於本款應受偏向正面之評價 2.著作之性質 法院認為 所謂著作之性質 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 基 於權益衡量 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 故他人主張對該 著作之合理使用的機會越低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耗費經年 深 入臺灣山區部落 拍攝日據時代之臺籍斷臂老兵為攝影之主題 以真實 故事描述錯亂與悲劇時代 凸顯臺灣人過往之歷史 其與一般攝影著 作相比 顯有相當程度之創意 自應受較高之保護 賦予較大之獨占地 位 以排除他人任意利用 本研究認為 判決理由在大前提上既然 以 創作性之高低 做為受保護著作性質之評價標準 於事實之適用上 就必須依此評價標準為之 攝影著作之創作性 應表現在其構圖之安排 色彩 光線及景深之呈現等 判決竟以 照片拍攝所花費的勞費 難易 度與內涵之文化價值等 作為創作性高之理由 與著作權法基礎理論上 就 創作性 之定義直接違背 實難贊同 但此點卻也是諸多判決在判 斷著作是否受保護時之重要觀察點之一 按此見解 一般人於日常生活 中擷取的影像 均將淪為 創作性低 的 一般 攝影著作而應受 較 低 之保護 其不妥當明顯可見 3.利用之質量 法院認為 認定合理利用之範圍 應同時參考量與質等因素 因著作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 故利用他人著作時 倘為全部著作之精華 或核心所在 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 反之 利用他人著作屬不重要之部 分 或所利用之質量占著作之比例甚少 較易成立合理使用 系爭攝影 著作以照片方式顯示日據時代之臺籍斷臂老兵所處情境 故照片人物為 系爭攝影著作之要素 其餘之文字或語言之記載僅屬次要之地位 是以 倘直接引用照片內容 自應認為係使用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要部分 本研究認為 所利用著作之質量 應以單一或具有獨立市場價值的著作 為衡量單位 例如一本書 或者書中之某一著作 為何一二審之判決理 91

103 由會出現 照片為重要部分 文字為次要部分 因無法閱卷 實難以 理解 但從原告 A 君所主張之事實來看 東森電視公司是將系爭攝影著 作之 全部 予以重製 應無就照片或文字區分其重要或次要之必要 4.對既有及潛在市場之影響 法院認為 衡量著作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除考量利用人之使用 對現在市場之經濟損失外 亦應參酌對市場未來 之潛在市場影響 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 利用結果越會影響著作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者 其較不容易成立合理使用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系爭攝影著作並非已絕版 利用人可經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取得 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竟捨此不為 主張適用合理使用 自難認有理由 再者 系爭攝影著作係使用於 臺 灣兵影像故事 著作 有其一定市場經濟價值 倘任憑他人非法利用系 爭攝影著作 將造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現在與潛在市場之損失 難認為有完整之論理 前段關於攝影著作尚未絕版等語 在本件似與著 作之市場無關 僅能說明著作利用人未積極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或授權具 有可責性 後段則僅可說明系爭攝影著作業經授權使用 因此有具體的 交易對價可資查證 但何謂現在與潛在市場之損失 則無論理之內容 可能使人誤解為若非已有授權行為發生 或著作財產權人並無以著作之 授權及獲取對價之預期或計畫 即 不造成著作財產權人現在與潛在市 場之損失 (三)違反明示出處之法律效果 本研究認為 某些著作財產權限制規範之著作利用類型 探究其利 用行為之本質 均應以 明示出處 為構成要件 如未明示出處 其效 果即為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例如引用 是否僅以 可資區別自 己與他人之著作 並無以他人之著作作為自己著作之意圖 即可滿足合 理使用之要件 本研究仍採保留的態度 本研究認為 若引用他人著 作未標示出處 已與 引用 行為之事物本質有所違背 如未明示出處 仍可充分達到法律給予著作財產權限制之目的 尚可勉強同意未明示出 處不影響合理使用之成立 僅需判斷是否另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但 在學術性或新聞性著作之引用 目的在於學術之精進 知識之傳播 正 92

104 確 資 訊 之 散 布, 以 及 客 觀 事 實 之 呈 現, 未 明 示 所 引 用 著 作 出 處 之 結 果 若 將 對 於 前 開 目 的 有 所 減 損, 則 著 作 財 產 權 自 無 退 讓 之 理 本 件 之 一 審 判 決, 在 未 進 入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或 第 52 條 之 判 斷 前, 即 先 就 東 森 電 視 公 司 利 用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未 依 社 會 慣 例 於 適 當 處 表 示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導 致 大 眾 有 誤 認 著 作 人 之 虞, 參 諸 以 系 爭 特 輯 之 播 放 內 容 以 觀, 被 告 東 森 公 司 欲 揭 示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出 處, 並 非 難 事, 足 認 被 告 東 森 公 司 利 用 行 為,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得 省 略 著 作 人 名 稱, 並 非 合 理 使 用 系 爭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不 過 緊 接 著 突 然 又 跳 入 是 侵 害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甚 明 之 結 論, 不 免 令 人 錯 愕 按 著 作 之 利 用 有 無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則 應 從 人 格 權 核 心 價 值 之 自 我 意 志 以 及 自 我 決 定 之 自 由 出 發, 如 有 逾 越 著 作 人 於 其 著 作 所 表 現 之 意 志, 或 切 斷 著 作 與 該 著 作 人 連 結 之 臍 帶, 即 構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與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應 分 別 處 理, 縱 使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亦 無 同 時 阻 卻 著 作 人 格 權 侵 害 違 法 性 之 理 ; 如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也 可 能 同 時 構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兩 者 並 無 擇 一 之 關 係 本 件 二 審 法 院 之 判 決 理 由, 或 因 先 行 認 定 東 森 電 視 公 司 引 用 系 爭 著 作 並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及 第 52 條 之 規 定, 即 便 同 時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之 規 定, 亦 不 影 響 其 判 斷 結 果, 但 從 論 理 上, 直 接 以 經 查,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並 非 不 具 名 或 不 明 著 作, 亦 非 無 法 以 適 當 方 式 明 示 出 處, 已 如 前 述, 詎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東 森 公 司 竟 未 明 示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人 著 作 名 稱 出 版 社 名 稱 及 利 用 部 分 等 事 項, 致 他 人 因 不 知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為 何 人 所 有, 而 可 能 產 生 係 由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東 森 公 司 創 作 之 誤 認, 自 應 認 為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違 反 應 明 示 出 處 之 規 範, 顯 侵 害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與 一 審 判 決 一 樣 將 違 反 本 條 之 效 果 導 向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而 未 就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構 成 要 件 予 以 審 酌, 將 違 反 本 條 之 效 果 直 接 導 出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仍 有 跳 躍 思 考 之 缺 憾 93

105 伍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易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B 君 為 香 港 商 蘋 果 日 報 出 版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分 公 司 之 記 者, 謂 報 導 C 君 自 殺 之 新 聞, 從 殯 葬 業 者 處 取 得 C 君 之 遺 照 電 子 檔 ( 以 下 簡 稱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告 訴 人 A 君 為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認 為 被 告 B 君 侵 害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乃 訴 請 檢 察 官 偵 辦, 案 經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查 起 訴,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以 101 年 刑 智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宣 告 被 告 B 君 有 罪 ( 有 期 徒 刑 3 月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是 否 為 時 事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法 院 認 為 : 所 謂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係 指 報 導 過 程 中, 感 官 所 得 知 覺 存 在 之 著 作 而 時 事 報 導 者, 指 現 在 或 最 近 所 發 生 而 為 社 會 大 眾 關 心 之 報 導, 其 對 象 不 問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文 化 及 體 育 等, 其 為 單 純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本 案 被 告 自 承 : 自 殺 身 亡 新 聞 報 導 之 採 訪 過 程, 係 伊 自 警 局 知 悉 有 此 新 聞 後, 即 隨 檢 調 人 員 前 往 殯 儀 館, 並 詢 問 死 者 家 屬 即 告 訴 人 對 自 殺 事 件 之 看 法 與 後 續 殯 葬 之 處 理, 所 為 之 時 事 報 導 等 情, 是 被 告 於 本 件 自 殺 事 件 在 報 導 過 程 中, 其 在 現 場 以 感 官 所 得 知 覺 存 在 者, 係 殯 儀 館 所 在 場 景, 而 據 證 人 即 告 訴 人 證 述 : 如 附 件 所 示 之 照 片 電 子 檔 原 欲 作 為 靈 堂 使 用 之 照 片 而 提 供 予 殯 葬 業 者, 然 尚 未 佈 置 靈 堂 前 即 遭 蘋 果 日 報 刊 登 該 照 片 等 情, 足 見 如 附 件 所 示 之 照 片 並 非 擺 設 於 殯 儀 館 處 之 遺 照, 顯 無 法 以 感 官 知 覺 接 觸 系 爭 照 片 是 如 附 件 所 示 之 照 片 實 非 被 告 報 導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不 符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規 定 於 報 導 得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要 件 ( 二 )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是 否 為 報 導 時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法 院 認 為 : 又 時 事 報 導 有 必 要 者, 固 然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引 用 94

106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然 如 附 件 所 示 之 照 片 顯 屬 私 人 著 作, 亦 非 公 眾 人 物, 是 被 告 蘋 果 日 報 公 司 臺 灣 分 公 司 及 其 等 辯 護 人 雖 辯 稱 : 如 附 件 所 示 之 照 片 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並 以 此 認 被 告 係 合 理 引 用 云 云, 顯 與 事 實 不 符, 並 不 可 採 是 本 件 蘋 果 日 報 關 於 自 殺 身 亡 之 新 聞 報 導 時, 如 附 件 所 示 之 照 片 並 非 已 公 開 之 著 作, 被 告 引 用 該 照 片, 不 符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規 定 得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要 件 ( 三 ) 本 件 是 否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之 規 定 法 院 認 為 : (1) 利 用 目 的 與 性 質, 包 括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系 爭 報 導 藉 由 蘋 果 日 報 而 大 量 對 外 銷 售 與 散 布, 其 係 基 於 商 業 目 的 而 獲 取 利 潤 職 是, 被 告 重 製 與 散 布 如 附 件 所 示 之 照 片, 圖 謀 經 營 商 業 之 市 場 利 益, 依 據 其 利 用 目 的 與 性 質, 其 不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2) 所 謂 著 作 之 性 質, 係 指 被 利 用 著 作 之 性 質 而 言 如 附 件 所 示 之 照 片 屬 私 人 之 著 作, 具 有 相 當 之 隱 私 性 而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與 尊 重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乃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之 核 心 價 值 基 於 人 性 尊 嚴 與 個 人 主 體 性 之 維 護 及 人 格 發 展 之 完 整, 並 為 保 障 個 人 生 活 私 密 領 域 免 於 他 人 侵 擾 及 個 人 資 料 之 自 主 控 制, 隱 私 權 為 不 可 或 缺 之 憲 法 所 保 障 基 本 權 利 (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03 號 解 釋 ), 況 隱 私 權 亦 為 民 法 第 195 第 1 項 所 保 護 之 私 權 標 的 自 殺 事 件 導 致 自 殺 者 與 其 家 屬 成 為 非 自 願 性 之 公 眾 人 物, 新 聞 媒 體 固 得 以 揭 露 自 殺 情 節, 使 報 導 內 容 具 有 可 信 度 與 公 信 力, 以 促 進 公 眾 之 理 解, 然 不 得 以 鉅 細 靡 遺 之 方 式 揭 露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細 節, 嚴 重 侵 害 個 人 之 隱 私 權 本 件 自 殺 事 件 成 為 非 志 願 性 公 眾 人 物 者, 原 非 公 眾 所 關 注 與 感 興 趣 之 焦 點, 其 之 成 為 公 眾 人 物, 係 肇 因 於 被 告 所 為 之 報 導, 並 非 因 自 殺 者 個 人 之 因 素 所 致, 故 使 用 文 字 稿 以 揭 露 自 殺 者 與 其 家 屬 之 隱 私, 已 足 以 確 保 報 導 之 真 實 性 與 可 信 度 準 此, 被 告 重 製 並 提 供 被 告 蘋 果 日 報 公 司 臺 灣 分 公 司 刊 登 系 爭 照 片, 顯 無 必 要 性, 自 不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是 新 聞 自 由 自 應 作 適 度 之 節 制, 倘 未 予 節 制 而 任 意 揭 露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即 非 新 聞 自 由 之 範 疇 (3) 合 理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範 圍, 應 考 慮 利 用 質 量 所 占 比 例 因 著 作 常 有 其 精 華 與 核 心 部 分, 故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時, 倘 為 全 部 著 作 之 精 華 或 核 心 所 在, 則 不 得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如 附 件 所 示 之 照 片 為 單 張 攝 影 著 作 而 構 成 一 件 著 作, 被 告 擅 自 重 製 該 照 片, 並 藉 報 紙 散 布 於 95

107 社 會 大 眾, 其 利 用 該 照 片 之 質 量 為 百 分 之 百, 是 被 告 利 用 全 部 該 照 片 之 行 為, 其 非 合 理 使 用 甚 明 (4) 法 院 衡 量 利 用 結 果 對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除 考 量 使 用 人 之 使 用 對 現 在 市 場 的 經 濟 損 失 外, 亦 應 參 酌 對 市 場 未 來 之 潛 在 市 場 影 響, 兩 者 在 判 斷 時 應 同 具 重 要 性 如 附 件 所 示.. 照 片 由 繼 承 著 作 財 產 權 而 著 作 財 產 權 為 經 濟 利 用 之 支 配 權, 並 得 讓 與 授 權 或 設 質 予 第 三 人, 故 被 告 未 經 告 訴 人 之 同 意 或 授 權, 擅 自 重 製 與 散 布 系 爭 照 片, 已 侵 害 告 訴 人 之 財 產 權, 難 謂 不 減 損 該 財 產 在 市 場 之 經 濟 價 值, 益 徵 被 告 重 製 如 附 件 所 示 照 片 之 行 為, 不 符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以 此 得 致 本 件 不 能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之 結 論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易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另 本 案 民 事 判 決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院 100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19 號 民 事 判 決, 以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100 年 度 民 著 上 字 第 9 號 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釐 清 著 作 權 第 49 條 時 事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之 定 義 新 聞 媒 體 於 新 聞 事 件 報 導 或 新 聞 評 論 中 大 量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情 形 甚 為 常 見, 一 旦 涉 訟, 莫 不 打 著 新 聞 自 由 的 旗 幟 竭 力 正 當 化 自 己 之 行 為, 並 且 藉 由 媒 體 的 影 響 力 以 及 兼 具 司 法 事 件 報 導 主 體 的 地 位, 訴 諸 群 眾 觀 感 或 博 取 同 情 ; 司 法 實 務 有 時 不 免 忌 憚 背 負 打 壓 新 聞 自 由 或 言 論 自 由 之 罪 名, 對 於 本 條 之 各 個 構 成 要 件 並 未 嚴 格 把 關, 因 此 不 乏 以 實 質 上 非 屬 時 事 報 導 之 新 聞 評 論 或 新 聞 蒐 集 行 為, 經 由 感 官 接 觸 以 外 之 管 道 取 得 著 作 並 利 用 之, 但 仍 成 功 主 張 本 條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案 例, 使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某 種 程 度 上 具 有 記 者 特 權 條 款 之 意 味 本 案 作 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關 於 新 聞 事 件 與 著 作 權 法 互 動 之 最 新 見 解, 且 為 刑 事 案 件, 對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構 成 要 件 之 闡 釋 詳 盡 且 合 乎 法 律 原 理, 並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之 實 際 情 狀, 明 確 交 代 法 律 適 用 與 否 之 結 論 與 理 由, 堪 為 類 似 事 件 之 模 範 案 例 關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各 項 構 成 要 件, 法 院 首 先 闡 釋 如 下 : 所 96

108 謂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係 指 報 導 過 程 中, 感 官 所 得 知 覺 存 在 之 著 作 接 著 依 本 件 之 具 體 情 事, 說 明 : 被 告 自 承 : 自 殺 身 亡 新 聞 報 導 之 採 訪 過 程, 係 伊 自 警 局 知 悉 有 此 新 聞 後, 即 隨 檢 調 人 員 前 往 殯 儀 館, 並 詢 問 死 者 家 屬 即 告 訴 人 對 自 殺 事 件 之 看 法 與 後 續 殯 葬 之 處 理, 所 為 之 時 事 報 導 等 情, 是 被 告 於 本 件 自 殺 事 件 在 報 導 過 程 中, 其 在 現 場 以 感 官 所 得 知 覺 存 在 者, 係 殯 儀 館 所 在 場 景, 如 此 明 確 的 解 說 方 式, 不 僅 使 被 告 B 君 處 於 難 以 反 駁 的 餘 地, 相 信 促 使 社 會 大 眾 就 何 謂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此 一 構 成 要 件 之 了 解 亦 應 十 分 有 效 而 就 本 件 所 利 用 之 著 作, 亦 即 C 君 之 遺 照, 是 否 屬 於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則 以 照 片 電 子 檔 原 欲 作 為 靈 堂 使 用 之 照 片 而 提 供 予 殯 葬 業 者, 然 尚 未 佈 置 靈 堂 前 即 遭 蘋 果 日 報 刊 登 該 照 片 等 情, 足 見 如 附 件 所 示 之 照 片 並 非 擺 設 於 殯 儀 館 處 之 遺 照, 顯 無 法 以 感 官 知 覺 接 觸 系 爭 照 片 是 如 附 件 所 示 之 照 片 實 非 被 告 報 導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予 以 回 應 其 開 宗 明 義 之 闡 釋, 適 足 以 約 束 媒 體 業 者 為 博 取 新 聞 版 面 或 社 會 關 注, 而 漫 無 限 制 地 主 張 接 觸 相 關 人 士 而 取 得, 或 不 明 管 道 接 觸 取 得, 或 經 由 網 際 網 路 接 觸 取 得 等 五 花 八 門 的 詭 譎 抗 辯, 任 意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惟 本 件 關 於 時 事 報 導 之 定 義, 固 謂 時 事 報 導 者, 指 現 在 或 最 近 所 發 生 而 為 社 會 大 眾 關 心 之 報 導, 其 對 象 不 問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文 化 及 體 育 等 而 以 時 間 鎖 定 時 事 之 定 義, 符 合 規 範 意 旨, 但 最 後 加 了 一 句 : 為 單 純 傳 達 事 實 之 新 聞 報 導 的 要 件, 則 有 過 度 限 制 新 聞 自 由 之 虞, 已 如 前 述 ( 二 )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為 合 理 使 用 之 審 查 標 準 並 非 構 成 要 件 本 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適 用 上, 因 法 院 認 定 所 利 用 之 著 作 並 非 已 經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即 達 成 本 案 不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判 斷, 法 院 乃 接 著 審 酌 本 件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所 列 4 款 之 規 定 為 著 作 利 用 是 否 屬 於 合 理 範 圍 之 審 查 基 準, 並 非 構 成 要 件, 因 此 法 院 在 依 據 本 條 各 款 規 定 審 查 著 作 利 用 情 形 之 後, 應 得 出 具 體 個 案 之 情 形, 在 操 作 各 該 審 查 基 準 下 97

109 的 審 查 結 果, 可 以 為 有 利 於 被 告 不 利 於 被 告, 或 者 其 他 對 於 審 查 結 果 的 表 現 方 式, 並 接 著 論 述 如 何 之 有 利 或 如 何 之 不 利 ; 但 無 論 從 法 條 規 範 的 體 系 或 裁 判 論 理 的 結 構 而 言, 都 不 應 該 在 各 款 之 判 斷 最 後 分 別 下 一 個 是 否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或 是 否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之 結 論 本 案 之 判 決 理 由 卻 謂 : (1) 利 用 目 的 與 性 質, 包 括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其 不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2) 所 謂 著 作 之 性 質,, 即 非 新 聞 自 由 之 範 疇 (3) 合 理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範 圍, 應 考 慮 利 用 質 量 所 占 比 例, 其 非 合 理 使 用 甚 明 (4) 法 院 衡 量 利 用 結 果 對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不 符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除 第 2 點 外, 均 有 上 開 疑 慮 如 法 院 之 理 由 在 此 4 款 的 判 斷 結 果 分 別 得 出 有 利 於 被 告 不 利 於 被 告 的 結 論, 最 後 之 綜 上 所 述, 縱 使 沒 有 理 由 47, 尚 不 致 被 認 為 有 邏 輯 的 謬 誤 ; 若 以 不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不 符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非 合 理 使 用 為 審 查 結 果, 在 本 案 中 因 為 4 款 之 判 斷 結 果 均 不 利 於 被 告, 問 題 並 沒 有 被 凸 顯 出 來, 如 果 若 干 款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若 干 款 不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則 最 後 之 綜 上 所 述 因 為 難 以 解 釋 如 何 就 部 份 成 立 與 部 分 不 成 立 予 以 綜 合 考 量, 無 論 結 論 是 否 可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恐 怕 都 會 構 成 判 決 違 背 論 理 法 則 ( 三 ) 著 作 之 性 質 於 本 件 之 影 響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著 作 之 性 質 作 為 是 否 可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的 判 斷 標 準, 在 各 種 案 型 內 呈 現 不 同 的 觀 點 與 面 貌, 但 大 部 分 屬 於 配 角, 於 本 案 中, 法 院 花 了 較 大 的 篇 幅 來 論 述, 值 得 觀 察 法 院 認 為 : 照 片 屬 私 人 之 著 作, 具 有 相 當 之 隱 私 性 而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與 尊 重 人 格 自 由 發 展, 乃 自 由 民 主 憲 政 秩 序 之 核 心 價 值 基 於 人 性 尊 嚴 與 個 人 主 體 性 之 維 護 及 人 格 發 展 之 完 整, 並 為 保 障 個 人 生 活 私 密 領 域 免 於 他 人 侵 擾 及 個 人 資 料 之 自 主 控 制, 隱 私 權 為 不 可 或 缺 之 憲 法 所 保 障 基 本 權 利 ( 參 照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603 號 解 釋 ), 況 隱 私 權 亦 為 民 法 第 195 第 1 項 所 保 護 之 私 權 標 的 自 殺 事 件 導 致 自 殺 者 與 其 家 屬 成 為 非 自 願 性 之 公 眾 人 物, 新 聞 媒 體 固 得 以 揭 露 自 殺 情 節, 使 報 導 內 容 具 有 可 信 度 與 公 信 力, 以 促 進 公 眾 之 理 解, 然 不 得 以 鉅 細 靡 遺 之 方 式 揭 露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細 節, 嚴 重 侵 47 事 實 上 大 部 分 的 裁 判 均 以 綜 上 所 述 直 接 作 為 理 由 98

110 害 個 人 之 隱 私 權 本 件 自 殺 事 件 成 為 非 志 願 性 公 眾 人 物 者, 原 非 公 眾 所 關 注 與 感 興 趣 之 焦 點, 其 之 成 為 公 眾 人 物, 係 肇 因 於 被 告 所 為 之 報 導, 並 非 因 自 殺 者 個 人 之 因 素 所 致, 故 使 用 文 字 稿 以 揭 露 自 殺 者 與 其 家 屬 之 隱 私, 已 足 以 確 保 報 導 之 真 實 性 與 可 信 度 準 此, 被 告 重 製 並 提 供 被 告 蘋 果 日 報 公 司 臺 灣 分 公 司 刊 登 系 爭 照 片, 顯 無 必 要 性, 自 不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是 新 聞 自 由 自 應 作 適 度 之 節 制, 倘 未 予 節 制 而 任 意 揭 露 當 事 人 之 隱 私, 即 非 新 聞 自 由 之 範 疇 由 於 本 件 在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著 作 利 用 之 比 例 以 及 著 作 利 用 度 市 場 之 影 響 等 各 款, 被 告 之 利 用 行 為 均 獲 得 不 利 之 評 價, 因 此 本 款 不 利 於 被 告 之 判 斷, 究 竟 在 綜 上 所 述 中 發 揮 了 何 種 影 響 性, 其 實 並 不 明 顯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段 判 決 理 由 在 處 理 隱 私 權 之 保 障 以 及 新 聞 自 由 保 障 的 平 衡 間, 固 為 正 確 而 深 入 的 論 理, 非 常 值 得 贊 同, 但 就 著 作 財 產 權 與 新 聞 自 由 的 保 障 之 間, 則 稍 有 距 離 感 ; 假 設 另 一 個 個 案 情 形,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其 他 各 款 的 評 價 皆 有 利 於 被 告, 是 否 得 僅 以 隱 私 權 之 侵 害 即 同 時 構 成 本 款 不 利 之 判 斷, 進 而 構 成 不 成 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判 斷? 本 案 在 民 事 案 件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民 著 上 字 第 9 號 民 事 判 決 中, 對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隱 私 權 保 護 的 問 題 對 於 民 事 一 審 判 決 以 類 似 理 由 判 決 被 告 應 為 賠 償 之 理 由 中 涉 及 隱 私 權 議 題, 亦 有 所 補 充, 認 為 原 審 判 決 並 非 認 為 侵 害 隱 私 權 等 同 侵 害 著 作 權, 而 係 認 為 衡 量 一 切 情 狀 後, 上 訴 人 並 無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抗 辯 之 理 由, 上 訴 人 故 意 扭 曲 原 審 判 決 理 由, 企 圖 誤 導 法 院 之 判 斷, 故 其 主 張 自 無 足 採 復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審 酌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屬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本 得 審 酌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所 例 示 之 4 款 判 斷 基 準 及 其 他 一 切 情 狀 準 此, 原 審 判 決 認 上 訴 人 重 製 使 用 系 爭 照 片 之 行 為, 因 涉 及 侵 害 被 上 訴 人 之 隱 私 權, 不 宜 採 信 其 合 理 使 用 抗 辯, 洵 屬 正 當 故 上 訴 人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應 不 足 採 贊 成 以 個 案 若 涉 及 他 人 隱 私 權, 可 納 入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時, 綜 合 判 斷 之 因 素 99

111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上 訴 字 第 27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告 訴 人 為 香 港 商 蘋 果 日 報 出 版 發 展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分 公 司 ( 下 稱 蘋 果 日 報 ), 於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立 委 吳 育 昇 帶 香 奈 兒 美 女 上 薇 閣 新 聞 報 導 中 使 用 D 君 照 片, 被 告 B 君 為 聯 合 報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聯 合 報 ) 之 聯 合 晚 報 副 總 編 輯 ; 被 告 C 君 則 為 聯 合 報 系 攝 影 中 心 記 者 被 告 B C 君 未 經 蘋 果 日 報 同 意, 由 被 告 B 君 下 達 指 令, 命 被 告 C 君 翻 拍 後 以 電 子 檔 傳 至 聯 合 報 系 攝 影 中 心, 而 共 同 於 98 年 11 月 13 日 聯 合 晚 報 A1 及 A3 版 新 聞 報 導 中, 重 製 蘋 果 日 報 98 年 11 月 13 日 於 立 委 吳 育 昇 帶 香 奈 兒 美 女 上 薇 閣 新 聞 報 導 中 就 D 君 所 拍 攝 照 片 之 攝 影 著 作 2 張, 以 此 方 式 侵 害 蘋 果 日 報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認 被 告 B 君 及 C 君 均 涉 犯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第 2 項 意 圖 銷 售 而 擅 自 以 重 製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罪 嫌, 聯 合 報 公 司 則 係 因 法 人 之 受 雇 人, 因 執 行 業 務, 犯 第 91 條 第 2 項 之 罪 嫌,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100 條 規 定, 對 該 法 人 亦 科 罰 金 之 刑 之 罪 嫌, 因 此 向 檢 察 官 提 出 告 訴, 案 經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查 起 訴,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諭 知 被 告 等 均 為 無 罪 之 判 決, 告 訴 人 不 服 聲 請 檢 察 官 提 出 上 訴, 仍 遭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駁 回 上 訴 ; 告 訴 人 不 服 再 聲 請 檢 察 官 提 出 上 訴, 經 最 高 法 院 駁 回 確 定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系 爭 著 作 是 否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 承 前 所 述, 本 件 系 爭 用 以 報 導 新 聞 之 2 幅 照 片, 該 名 記 者 拍 攝 之 過 程 實 與 客 觀 第 三 人 拍 攝 之 結 果 無 異, 亦 即 任 何 第 三 人 至 該 現 場 為 拍 攝 時, 使 用 相 同 性 能 之 數 位 型 相 機, 皆 可 取 得 出 差 異 無 幾 之 照 片, 且 佐 以 蘋 果 日 報 該 則 之 文 字 報 導, 益 證 系 爭 照 片 一 二 並 未 在 表 達 個 人 之 風 采 而 因 此 特 別 選 取 角 度 為 拍 攝, 或 欲 藉 由 攝 影 之 畫 面 向 讀 者 傳 達 新 聞 現 場 之 故 事, 而 具 有 新 聞 報 導 之 意 涵, 反 自 該 則 報 導 之 文 100

112 字 記 載 : 等 語 可 知, 文 字 記 者 係 依 據 證 人 陳 明 中 所 拍 攝 之 畫 面 輔 以 簡 單 文 句, 扼 要 敘 明 該 名 女 子 之 外 型 及 畫 面 中 之 動 作 而 已, 是 實 難 認 定 有 如 公 訴 意 旨 所 稱 係 為 輔 助 文 字 報 導 之 不 足 而 為 拍 攝, 此 情 反 更 見 該 則 報 導 中 文 字 與 攝 影 照 片 間 之 關 係 僅 屬 簡 單 紀 實 之 敘 明, 故 本 院 綜 觀 蘋 果 日 報 系 爭 報 導, 認 定 系 爭 照 片 一 二 之 目 的 僅 在 使 人 知 悉 與 吳 育 昇 發 生 誹 聞 之 對 象 面 容 為 何 而 已, 因 此 不 具 有 攝 影 者 之 個 性 及 獨 特 性, 而 達 於 著 作 權 法 著 作 之 原 創 性 要 件 故 諭 知 被 告 等 無 罪 之 判 決 二 審 法 院 先 闡 釋 攝 影 著 作 原 創 性 的 認 定 標 準 : 國 內 外 實 務 上 就 有 關 創 作 性 之 判 斷 標 準, 乃 採 最 低 創 作 性 最 起 碼 創 作 (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 創 意 高 度 或 門 檻 (threshold), 不 以 具 有 何 種 特 殊 技 術 層 次 或 水 平 為 必 要, 又 稱 之 為 美 學 不 歧 視 原 則 再 按 新 聞 事 件 之 照 片, 係 在 新 聞 事 件 發 生 之 瞬 間 攝 取 其 臨 場 之 情 形, 基 於 事 件 發 生 之 即 時 性, 事 實 上 不 可 能 預 先 於 新 聞 現 場 佈 置 燈 光 佈 景 取 捨 角 度, 且 事 件 發 生 後, 亦 具 有 不 可 再 現 性, 是 以, 新 聞 事 件 之 照 片, 較 諸 預 先 設 計 之 場 景 下 所 拍 攝 之 照 片, 其 困 難 度 與 所 需 具 備 之 經 驗 不 遑 多 讓, 尚 難 僅 因 照 片 性 質 上 屬 新 聞 照 片, 即 因 而 認 為 不 具 原 創 性, 此 在 戰 地 記 者 所 拍 攝 之 照 片 縱 使 僅 係 平 實 呈 現 實 況, 仍 咸 認 為 具 有 原 創 性 即 足 證 明 而 因 系 爭 著 作 : 拍 攝 時 未 使 用 閃 光 燈, 亦 未 先 徵 得 D 君 同 意, 伊 並 無 注 重 畫 面 之 美 感, 而 係 照 實 拍 攝, 其 係 在 夜 間 地 下 室 日 光 燈 光 源 下 攝 得 系 爭 照 片, 就 照 片 所 呈 現 之 內 容 而 言, 然 因 在 夜 間 光 源 不 足 存 有 色 偏 拍 攝 者 與 被 攝 者 間 存 有 相 當 距 離 以 及 被 攝 者 係 在 行 進 之 狀 態 等 條 件 下, 如 何 攝 得 清 晰 之 照 片, 在 在 考 驗 攝 影 者 之 功 力, 例 如 在 不 使 用 閃 光 燈 之 遠 距 情 形 下, 應 設 定 何 種 ISO 值 何 種 對 焦 模 式 白 平 衡 以 及 光 圈 快 門 等, 均 需 具 有 相 當 經 驗, 倘 拍 攝 失 敗, 不 可 能 再 有 第 二 次 機 會, 是 以, 其 所 具 備 之 知 識 經 驗, 絕 非 一 般 人 單 純 以 所 謂 傻 瓜 相 機 即 可 獲 得, 縱 使 使 用 相 同 之 硬 體 設 備, 對 攝 影 未 具 有 相 當 經 驗 者 亦 未 必 即 可 在 相 同 條 件 下 獲 得 相 同 品 質 之 照 片, 質 言 之, 此 類 照 片 依 賴 攝 影 者 之 技 術 層 次, 不 下 於 戰 地 記 者 單 純 以 傻 瓜 相 機 拍 攝 現 場 照 片 所 需 之 技 術, 而 對 於 戰 地 照 片, 倘 其 原 創 性 之 門 檻 不 高, 應 無 理 由 就 極 端 依 賴 攝 影 者 經 驗 技 術 之 照 片 提 高 其 門 檻, 僅 僅 因 該 照 片 係 所 謂 單 純 人 像 照 片 或 因 其 拍 攝 動 機 係 因 八 卦 報 導 所 需, 否 則, 即 有 可 能 產 生 美 學 歧 視 101

113 之 偏 失 準 此, 本 院 認 為 告 訴 人 系 爭 照 片 雖 僅 係 單 純 人 像 照 片, 然 因 其 所 牽 涉 之 技 術 要 求 較 之 一 般 照 片 多, 且 極 端 仰 賴 拍 攝 者 遠 距 夜 攝 功 力, 自 應 認 為 具 有 原 創 性 ( 二 ) 被 告 等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因 一 審 法 院 係 以 系 爭 著 作 不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而 諭 知 被 告 等 無 罪, 因 此 未 就 此 爭 點 調 查 相 關 事 實 並 予 以 判 斷 二 審 法 院 首 先 肯 定 系 爭 著 作 應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惟 本 件 告 訴 人 所 報 導 之 事 件, 為 時 事 新 聞, 當 無 庸 疑 而 被 告 於 當 日 下 午 時 段 發 刊 之 晚 報 中 報 導 此 一 新 聞, 就 時 效 性 而 言, 仍 屬 時 事 之 報 導, 而 此 一 時 事 之 產 生, 均 肇 始 於 告 訴 人 之 報 導, 除 告 訴 人 之 外, 別 無 其 他 消 息 來 源 ( 如 前 所 述, 此 為 告 訴 人 之 獨 家 新 聞 ), 是 以, 被 告 為 能 報 導 系 爭 時 事 新 聞, 非 接 觸 告 訴 人 之 報 導 無 以 完 成, 而 為 滿 足 民 眾 知 之 權 利, 以 及 新 聞 之 完 整 性, 自 有 使 用 告 訴 人 所 屬 蘋 果 日 報 上 所 拍 攝 之 D 君 照 片 必 要, 就 其 過 程 而 言, 與 上 開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所 稱 為 時 事 報 導 而 利 用 其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規 定 尚 稱 相 符 先 肯 定 本 案 之 著 作, 屬 於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為 時 事 報 導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至 於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在 時 事 報 導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則 從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一 一 論 述 而 謂 : 就 刺 激 報 紙 銷 量 之 觀 點 衡 量 被 告 於 其 所 發 行 之 聯 合 晚 報 中 刊 登 立 法 委 員 吳 育 昇 與 D 君 間 關 係 之 新 聞 事 件, 應 認 為 係 含 有 商 業 目 的 之 利 用 行 為 就 性 質 上 而 言, 乃 屬 攝 影 著 作, 目 的 在 於 輔 助 公 眾 對 該 新 聞 事 件 之 理 解, 而 非 在 於 該 照 片 本 身 有 何 獨 特 之 處, 應 屬 與 新 聞 事 件 高 度 相 關 之 攝 影 著 作, 脫 離 新 聞 事 件, 縱 使 該 照 片 具 有 原 創 性, 其 價 值 亦 不 高 被 告 係 將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主 要 部 分 惟 此 類 因 時 事 報 導 所 使 用 之 攝 影 著 作 其 目 的 在 於 使 公 眾 知 悉 事 件 之 主 角 以 及 來 龍 去 脈, 此 種 利 用 方 式 乃 為 使 公 眾 知 悉 之 需 求 所 不 得 不 然, 是 以, 縱 使 被 告 使 用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最 重 要 部 分 ( 例 如 人 物 之 臉 部 畫 面 ), 其 目 的 仍 未 逸 脫 時 事 報 導 所 需 之 範 疇 就 時 效 性 而 言, 被 告 所 屬 聯 合 晚 報 刊 登 該 則 新 聞 之 時 間, 已 相 對 晚 於 大 部 分 媒 體, 對 於 告 訴 人 系 爭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已 微 乎 其 微, 按 著 作 權 法 制 定 之 目 的, 在 於 保 障 著 作 人 著 作 權 益,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 著 作 權 法 第 一 條 參 照 ), 以 所 謂 時 102

114 事 報 導 或 新 聞 報 導 (news reporting) 與 合 理 使 用 間 之 爭 議 為 例, 新 聞 報 導 所 牽 涉 之 問 題 除 公 眾 知 的 權 利 之 外, 另 含 有 第 一 修 正 案 之 言 論 自 由 議 題, 在 公 眾 知 的 權 利 以 及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護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此 一 私 權 之 保 護 兩 者 產 生 衝 突 時, 仍 以 公 益 之 保 障 為 優 先 ( 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464U. S.417,429(1984)) 就 本 案 而 言, 系 爭 新 聞 事 件 男 主 角 身 分 為 國 會 議 員, 所 涉 事 件 不 論 就 公 共 議 題 或 茶 餘 飯 後 層 面 均 有 使 國 人 知 悉 並 探 討 之 必 要, 亦 即 具 有 時 事 報 導 之 價 值 與 必 要, 對 公 眾 而 言, 於 目 睹 被 告 上 開 標 示 後, 自 無 可 能 誤 將 上 開 圖 片 認 為 係 被 告 所 拍 攝, 對 告 訴 人 之 權 利 並 無 顯 著 傷 害, 卻 可 使 一 般 公 眾 知 悉 事 件 如 何 產 生 以 及 事 件 知 詳 細 內 容, 就 公 眾 知 之 權 利 維 護 而 言, 其 效 益 顯 然 大 於 告 訴 人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保 護 再 者, 本 件 新 聞 事 件 中 之 男 主 角 乃 國 會 議 員, 屬 公 眾 人 物, 而 女 主 角 則 為 一 般 民 眾, 不 得 不 翻 拍 告 訴 人 報 紙 上 之 圖 片, 此 不 為 被 告 獨 然, 其 他 各 家 媒 體 均 如 是, 按 為 使 報 導 得 以 完 整 而 不 得 不 使 用 他 人 攝 影 著 作, 得 以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此 在 美 國 司 法 實 務 上 亦 迭 有 判 決 可 稽 (Nunezv.CaribbeanInt'lNewsCorp.,235F.3d18(1stCir.2000 參 照 ) 是 以 認 為 本 案 被 告 使 用 告 訴 人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且 未 逾 越 必 要 範 圍, 自 屬 阻 卻 違 法, 而 不 構 成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違 反, 故 維 持 一 審 被 告 等 皆 無 罪 之 諭 知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智 訴 字 第 27 號 刑 事 判 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上 訴 字 第 27 號 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250 號 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本 案 所 涉 時 事 報 導 是 否 具 有 特 殊 性? 判 決 理 由 在 進 入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審 究 前 即 先 指 出 : 時 事 報 導 所 以 得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係 為 調 和 資 訊 自 由 權 與 著 作 權 法 兩 者 間 之 衝 突, 認 為 在 保 障 民 眾 接 近 資 訊 之 前 提 下, 著 作 權 應 限 縮 其 權 利 上 之 主 張 而 依 上 開 規 定 意 旨, 主 張 本 條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者, 必 須 符 合 :(1) 103

115 時 事 報 導 之 行 為 ;(2) 使 用 其 所 接 觸 之 他 人 著 作 ;(3) 須 未 逾 必 要 範 圍 等 要 件, 相 當 令 人 期 待 接 下 來 法 院 將 展 開 嚴 謹 的 三 段 論 理 過 程, 惟 判 決 理 由 同 時 卻 捨 一 般 判 決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時 就 時 事 所 為 之 闡 釋 48, 特 別 強 調 本 件 因 前 無 他 人 報 導, 故 屬 即 時 之 新 聞 事 件, 換 言 之, 為 時 事 新 聞, 當 無 庸 疑 本 研 究 認 為, 時 事 報 導 之 時 效 性 著 重 在 事 實 之 發 生 與 報 導 行 為 在 時 間 點 上 之 密 接, 與 是 否 業 經 他 人 報 導 應 無 關 聯 判 決 理 由 接 著 又 謂 : 而 告 訴 人 所 屬 之 蘋 果 日 報 於 當 日 報 導 後, 各 電 子 媒 體 及 其 他 大 眾 媒 體, 諸 如 電 台 等 均 於 各 節 新 聞 時 段 大 肆 報 導, 益 徵 其 時 事 性, 似 把 時 事 是 否 受 關 注 與 時 事 之 定 義 混 淆, 續 稱 : 而 此 一 時 事 之 產 生, 均 肇 始 於 告 訴 人 之 報 導, 更 將 本 案 所 涉 之 時 事 性 質 加 以 特 殊 化, 將 其 與 一 般 時 事 加 以 區 別, 無 非 是 為 了 正 當 化 本 案 之 利 用 客 體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之 推 論, 最 後 以 除 告 訴 人 之 外, 別 無 其 他 消 息 來 源, 成 功 導 出 是 以, 被 告 為 能 報 導 系 爭 時 事 新 聞, 非 接 觸 告 訴 人 之 報 導 無 以 完 成, 的 結 論, 刻 意 避 開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重 要 參 考 來 源 即 伯 恩 公 約 對 於 的 利 用 之 客 體 亦 限 於 以 感 官 所 見 聞 之 著 作 49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案 判 決 理 由 之 推 論 過 程 固 然 十 分 嚴 謹, 卻 有 先 射 箭 再 畫 靶 之 嫌, 對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未 免 過 於 扭 曲 一 方 面, 時 事 事 件 並 不 需 要 亦 不 可 能 以 之 前 無 人 報 導 之 後 競 相 報 導 來 證 立 例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85 號 民 事 判 決 即 就 時 事 報 導 闡 釋 道 : 所 謂 時 事 報 導 者, 係 指 現 在 或 最 近 所 發 生 而 為 社 會 大 眾 關 心 之 當 時 事 件 之 報 導, 其 包 含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文 化 體 育 等 議 題, 又 如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 時 事 報 導 者, 指 現 在 或 最 近 所 發 生 而 為 社 會 大 眾 關 心 之 報 導, 其 對 象 不 問 政 治 社 會 經 濟 文 化 及 體 育 等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Article 10bis: Further Possible Free Uses of Works: 1. Of certain articles and broadcast works; 2. Of works seen or heard in connection with current events (2) It shall also be a matter for legislation in th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to determine the conditions under which, for the purpose of reporting current events by means of photography, cinematography, broadcasting or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by wire, literary or artistic works seen or heard in the course of the event may, to the extent justified by the informatory purpose, be reproduced and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詳 參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3fabf6cfb7c&lang=zh-tw&path=1446#15, 2012/10/22 visited 104

116 其 時 效 性, 而 事 件 主 角 之 國 會 議 員 與 D 君 相 偕 前 往 特 定 地 點 亦 完 全 為 當 事 人 自 我 意 志 支 配 之 行 為, 因 事 件 主 角 之 身 分 而 有 可 受 社 會 公 評 之 價 值, 為 事 件 本 質 使 然, 告 訴 人 違 反 當 事 人 之 意 願 將 渠 等 行 為 揭 露 於 公 眾, 所 引 起 的 是 話 題 之 開 端, 並 非 事 實 本 身 之 肇 始, 是 以 誠 難 贊 同 判 決 理 由 即 此 所 為 被 告 為 能 報 導 系 爭 時 事 新 聞, 非 接 觸 告 訴 人 之 報 導 無 以 完 成, 之 論 述 再 者, 被 告 等 所 撰 寫 的 新 聞 內 容, 主 要 是 事 件 當 事 人 國 會 議 員 E 君 對 於 自 己 行 為 不 當 而 致 歉 的 內 容, 並 非 對 報 導 內 容 有 所 評 論 ; 同 時, 系 爭 時 事 報 導 的 內 容 既 然 已 經 脫 離 揭 露 國 會 議 員 不 當 行 止 之 描 述, 推 進 至 當 事 人 對 於 個 人 行 為 所 召 開 之 記 者 會 50, 且 此 反 應 亦 非 針 對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而 為 之, 系 爭 著 作 不 僅 並 非 C 君 進 行 採 訪 過 程 中 所 見 聞 之 著 作, 對 於 被 告 等 所 為 報 導 內 容 之 完 整 性 而 言, 顯 然 亦 僅 屬 於 錦 上 添 花 的 角 色 ( 二 ) 著 作 之 性 質 在 本 案 之 地 位 本 案 二 審 判 決 理 由 關 於 著 作 性 質 多 所 著 墨 其 認 為 : 本 件 告 訴 人 主 張 遭 被 告 侵 害 之 著 作.. 就 性 質 上 而 言, 乃 屬 攝 影 著 作,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目 的 在 於 輔 助 公 眾 對 該 新 聞 事 件 之 理 解, 而 非 在 於 該 照 片 本 身 有 何 獨 特 之 處, 換 言 之, 若 非 該 新 聞 事 件 涉 及 立 法 委 員, 單 以 該 照 片 僅 係 拍 攝 一 女 子, 又 非 糖 水 照 ( 指 專 門 對 模 特 兒 拍 攝 之 照 片 ), 顯 然 並 無 特 殊 商 業 價 值, 是 以, 就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性 質 而 言, 應 屬 與 新 聞 事 件 高 度 相 關 之 攝 影 著 作, 脫 離 新 聞 事 件, 縱 使 該 照 片 具 有 原 創 性, 其 價 值 亦 不 高 最 後 一 語 關 鍵 之 價 值 亦 不 高 頗 值 得 玩 味 以 本 款 作 為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得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之 審 查 標 準 來 看, 若 以 本 語 直 接 作 為 結 論, 理 應 是 受 保 護 之 價 值 並 不 高 ; 惟 從 前 後 文 觀 之, 似 指 市 場 價 值 亦 不 高, 但 因 市 場 價 值 不 高 似 難 導 出 著 作 比 較 不 應 受 保 護 的 結 論, 因 此 判 決 理 由 點 到 為 止 就 此 打 住 本 研 究 認 為, 從 一 審 到 二 審 之 間, 法 院 花 費 了 極 大 的 篇 幅 在 探 究 系 爭 著 作 的 原 創 性, 亦 即 偷 拍 而 來 的 攝 影 著 作 究 竟 值 不 值 得 動 用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其 實 正 可 在 本 款 項 內 伸 展 議 論, 如 結 論 偏 向 於 偷 拍 照 片 並 不 值 得 保 護, 則 既 無 損 於 著 作 原 創 性 之 本 質 討 論, 亦 50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報 導 內 容 之 一 部 分 可 在 網 路 上 看 到 : /10/22 visted. 105

117 可 將 本 案 判 決 之 影 響 射 程 限 縮 於 相 類 似 的 偷 拍 時 事 報 導, 應 比 判 決 理 由 內 所 呈 現 難 以 理 解 的 文 字 具 有 正 面 意 義 ( 三 )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之 著 作 範 圍 迷 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所 規 定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毫 無 疑 問 的 是 要 求 法 院 檢 視 被 利 用 著 作 本 身 之 市 場 價 值, 惟 法 院 不 僅 在 不 同 的 裁 判 中 對 於 何 謂 市 場, 何 謂 市 場 價 值 有 著 不 同 角 度 的 觀 察, 對 於 著 作 的 解 釋 也 有 異 常 寬 廣 的 空 間, 例 如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上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裡, 被 利 用 的 著 作 是 攝 影 著 作, 告 訴 人 是 攝 影 著 作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法 院 卻 大 肆 鋪 陳 收 錄 本 件 著 作 與 其 他 著 作 之 昆 蟲 圖 鑑 其 市 場 並 未 受 不 利 之 影 響 ; 在 本 件 中, 被 利 用 的 也 是 攝 影 著 作, 法 院 也 耗 費 相 當 篇 幅, 闡 釋 告 訴 人 所 發 行 報 紙 的 銷 量 與 市 場 並 未 受 不 利 之 影 響 本 研 究 並 不 反 對 將 著 作 與 收 錄 著 作 之 結 合 著 作 市 場 亦 納 入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合 併 觀 察, 甚 至 不 排 除 此 一 考 量 結 果 成 為 操 作 本 款 審 查 基 準 之 評 價 關 鍵, 但 前 提 是 必 須 先 完 成 對 於 著 作 本 身 市 場 價 值 減 損 或 市 場 替 代 性 影 響 的 判 斷, 再 論 及 其 他 結 合 著 作, 並 詳 細 交 代 非 系 爭 著 作 之 市 場 價 值 判 斷 在 本 款 項 亦 列 入 考 量 之 理 由, 否 則 無 異 使 本 款 被 另 一 條 幽 靈 條 款 所 架 空 ( 四 ) 著 作 權 與 新 聞 自 由 公 眾 知 的 權 利 在 本 案 之 衡 量 是 否 適 當 本 案 之 判 決 理 由 多 次 強 調 以 公 眾 知 的 權 益 作 為 抗 衡 著 作 財 產 權 行 使 的 利 盾, 本 研 究 對 於 此 一 論 據 的 客 觀 面 深 表 同 意, 惟 一 懷 疑 的 是, 就 本 案 的 具 體 情 形 而 論, 如 不 允 許 系 爭 著 作 之 利 用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對 公 眾 知 的 權 利 而 言, 究 竟 有 何 負 面 影 響? 按 對 公 眾 知 的 權 利 的 保 障, 主 要 存 在 於 資 訊 從 非 揭 露 到 第 一 次 揭 露 的 決 定 過 程, 如 資 訊 一 旦 揭 露 後 即 流 通 無 礙, 欲 接 觸 該 資 訊 之 公 眾 均 得 自 由 接 觸 之, 即 應 無 討 論 是 否 侵 害 公 眾 知 的 權 利 的 必 要, 因 此 典 型 的 案 型 可 能 是 是 否 於 自 殺 新 聞 報 導 的 同 時 刊 登 自 殺 者 的 照 片 或 遺 書 ; 是 否 於 名 畫 失 竊 的 時 事 事 件 中 重 製 名 畫 內 容 等 等 於 本 案 之 案 情, 所 應 關 心 者 不 在 於 公 眾 知 的 權 利 是 否 受 到 侵 害, 而 是 新 聞 媒 體 間 的 競 爭 關 係 是 否 適 於 以 著 作 權 法 的 權 利 行 使 作 為 手 段 之 一 本 研 究 所 觀 察 到 的 是, 法 院 或 許 一 方 面 擔 心 給 予 獨 家 報 導 過 大 的 保 障, 106

118 可 能 鼓 吹 新 聞 媒 體 競 相 跟 蹤 偷 拍 的 歪 風, 一 方 面 更 顧 慮 到 新 聞 媒 體 間 擅 自 翻 拍 或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的 情 形 極 為 普 遍, 為 避 免 判 決 結 果 與 人 民 的 法 律 感 情 產 生 過 大 的 鴻 溝, 因 此 藉 由 此 一 本 質 上 被 告 較 易 獲 得 同 情 的 案 件 ( 系 爭 著 作 為 偷 拍 所 得, 內 容 涉 及 私 情, 訴 訟 型 態 為 刑 事 ) 來 明 修 棧 道 ( 捍 衛 新 聞 自 由 與 公 眾 知 的 權 益 ) 而 暗 度 陳 倉 ( 放 寬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要 件 ) 尤 其 為 使 公 眾 知 悉 新 聞 時 事 之 詳 細 內 容, 被 告 就 其 所 接 觸 之 源 頭 即 獨 家 報 導 此 一 事 件 之 蘋 果 日 報 中 之 攝 影 著 作 加 以 援 用, 且 在 所 使 用 之 攝 影 著 作 中 註 記 其 圖 片 來 源 為 告 訴 人 所 屬 蘋 果 日 報, 對 公 眾 而 言, 於 目 睹 被 告 上 開 標 示 後, 自 無 可 能 誤 將 上 開 圖 片 認 為 係 被 告 所 拍 攝, 對 告 訴 人 之 權 利 並 無 顯 著 傷 害, 卻 可 使 一 般 公 眾 知 悉 事 件 如 何 產 生 以 及 事 件 知 詳 細 內 容, 就 公 眾 知 之 權 利 維 護 而 言, 其 效 益 顯 然 大 於 告 訴 人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保 護 這 段 論 述, 不 僅 廣 開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關 於 所 接 觸 著 作 無 限 可 能 的 解 釋, 使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字 第 5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智 簡 上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等 判 決 在 闡 釋 本 款 構 成 要 件 所 做 的 釐 清 與 努 力 可 能 付 諸 流 水, 並 賦 予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來 源 標 示 之 規 定 過 強 的 效 力, 加 深 一 般 大 眾 只 要 標 示 來 源 就 可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之 誤 解, 其 結 果 是 保 護 了 不 存 在 的 公 益 以 及 不 成 熟 的 著 作 權 意 識, 放 棄 了 法 治 教 育 的 機 會, 而 將 重 要 的 法 律 概 念 委 由 薄 弱 的 新 聞 道 德 意 志 去 自 由 形 成, 使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正 式 成 為 新 聞 媒 體 的 特 權 條 款, 更 可 能 使 現 在 新 聞 相 關 資 料 均 接 觸 自 網 路 而 翻 拍 自 網 路 翻 拍 自 YouToBe 的 普 遍 亂 象 更 為 覆 水 難 收 雖 然 也 看 得 出 來, 判 決 為 達 到 本 案 被 告 等 無 罪 之 結 論, 同 時 又 為 避 免 涵 攝 過 廣, 已 竭 力 限 縮 肯 定 本 件 所 利 用 之 著 作 符 合 第 49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必 須 限 於 極 端 少 數 的 情 形, 亦 即 此 一 時 事 之 產 生, 均 肇 始 於 告 訴 人 之 報 導, 除 告 訴 人 之 外, 別 無 其 他 消 息 來 源 是 以, 被 告 為 能 報 導 系 爭 時 事 新 聞, 非 接 觸 告 訴 人 之 報 導 無 以 完 成, 之 情 形, 但 媒 體 界 顯 然 已 摩 拳 擦 掌 準 備 大 展 身 手, 將 本 判 決 作 為 今 後 著 作 利 用 之 圭 臬 51, 因 此 51 本 案 無 罪 定 讞 之 報 導, 中 時 電 子 報 2012 年 10 月 13 日, /10/22 visited; 蘋 果 日 報 2012 年 10 月 15 日, /10/22 visited 107

119 本 判 決 是 否 為 一 個 正 確 而 謹 慎 地 衡 量 結 果, 或 許 可 以 從 媒 體 在 此 判 決 的 影 響 下 所 修 正 的 著 作 利 用 態 度 得 到 答 案 柒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2348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君 撰 寫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投 稿 並 獲 雜 誌 刊 登, 自 訴 人 B 君 認 為 A 君 抄 襲 其 發 表 於 自 立 晚 報 之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文 章 與 所 撰 中 國 大 陸 新 詩 評 析 一 書, 向 法 院 提 出 自 訴,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諭 知 管 轄 錯 誤 後, 自 訴 人 提 起 上 訴,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於 撤 銷 原 判 決 發 回 地 院, 案 經 地 方 法 院 被 告 A 君 有 罪 之 判 決, 二 審 法 院 亦 予 維 持 ( 有 期 徒 刑 2 月 )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本 案 之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為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法 院 調 查 : 相 互 比 對 後, 顯 可 易 見 被 告 丙 撰 寫 之 文 章, 在 結 構 佈 局 體 系 段 落 層 次 等 方 面 均 與 自 訴 人 創 作 之 文 章 相 仿, 而 其 文 字 之 表 達, 雖 經 改 寫 潤 飾, 並 為 部 分 補 充 闡 釋, 惟 兩 相 比 較, 足 認 與 自 訴 人 文 章 用 字 遺 詞 明 顯 地 實 質 相 似 換 言 之, 對 他 人 之 著 作 有 自 己 之 見 解, 以 自 己 之 文 筆 表 現 形 式 簡 單 介 紹 他 人 著 作 之 見 解, 然 後 加 以 評 論, 固 為 法 之 所 許, 惟 引 用 他 人 文 章 與 評 論 部 分 尚 須 令 人 足 以 辨 別 兩 者 之 區 分 查 被 告 丙 固 然 於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間 出 刊 之 大 海 洋 詩 雜 誌 第 六 五 期 內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 一 ) 文 中, 關 於 至 二 0 年 代 末, 以 各 家 特 色 而 言 大 別 為 五 支 等 文 字 下 引 註 ( 註 一 ), 再 於 一 年 後 即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間 出 刊 之 大 海 洋 詩 雜 誌 第 六 七 期 之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 三 ) 文 末 記 載 註 一 : 見 乙 :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載 於 自 立 副 刊,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十 版, 二 十 年 代 新 詩 詩 壇 大 別 為 五 派 均 根 據 乙 先 生 文 中 見 地 予 以 改 寫 等 語 ; 惟 稽 諸 上 揭 內 文 與 註 解 割 裂 刊 登 在 大 海 洋 詩 雜 誌 不 同 期 別 之 引 註 方 式, 暨 被 告 丙 撰 寫 大 陸 108

120 新 詩 發 展 史 之 文 字 表 達 內 容, 苟 非 閱 讀 過 自 訴 人 文 章 及 書 籍 之 人, 顯 難 區 分 何 部 分 係 自 訴 人 之 見 解, 何 部 分 又 為 被 告 丙 之 評 論, 又 前 開 割 裂 引 註 之 結 果, 係 因 被 告 丙 未 併 同 交 付 全 文 及 註 解, 非 可 歸 責 於 大 海 洋 詩 雜 誌 發 行 人 即 被 告 甲, ; 再 比 對 自 訴 人 與 被 告 丙 之 上 開 文 章 後 可 見 被 告 丙 所 寫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 一 )( 二 ), 除 二 0 年 代 新 詩 詩 壇 五 派 派 別 與 自 訴 人 雷 同 外, 其 餘 關 於 三 0 迄 五 0 年 代 之 載 述, 亦 與 自 訴 人 撰 寫 之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文 章 多 有 雷 同 之 處, 甚 且 附 件 編 號 八 十 一 至 十 四 等 部 分 未 見 於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一 文, 卻 又 與 中 國 大 陸 新 詩 評 析 一 書 內 載 文 字 近 似, 而 非 僅 僅 如 上 開 註 一 所 示 二 十 年 代 新 詩 詩 壇 大 別 為 五 派 均 根 據 乙 先 生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文 中 見 地 予 以 改 寫, 參 酌 上 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意 旨, 比 對 A 君 與 B 君 之 著 作 後 認 為 文 章 多 有 雷 同 之 處, 甚 且 文 字 近 似, 被 告 A 君 所 為, 已 非 單 純 引 用 自 訴 人 之 著 作, 其 所 為 要 無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之 適 用 ( 二 ) 本 案 是 否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法 院 認 為 A 君 : 撰 寫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文 章 發 表 於 大 海 洋 詩 雜 誌, 並 未 牟 取 任 何 稿 費, 反 而 每 月 要 交 二 千 元 以 維 持 雜 誌 社 之 開 支, 足 認 其 改 作 自 訴 人 著 作 未 具 營 利 之 意 圖 ;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一 文, 係 七 十 六 年 間 之 報 載 文 章, 年 代 久 遠, 中 國 大 陸 新 詩 評 析 則 係 厚 達 近 七 百 頁 之 書 籍, 與 九 十 年 至 九 十 一 年 間 發 表 之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短 文 比 較, 二 人 著 作 發 表 時 間 及 著 作 性 質 顯 然 有 異, 對 於 自 訴 人 上 開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影 響 尚 非 重 大 然 自 訴 人 之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文 章 及 中 國 大 陸 新 詩 評 析 一 書, 均 係 自 訴 人 在 該 領 域 多 年 研 究 並 多 方 蒐 取 資 料 後 之 心 血 創 作, 業 據 本 院 審 閱 中 國 大 陸 新 詩 評 析 一 書 後 認 定 無 誤, 且 有 該 書 關 於 胡 秋 原 之 他 序 及 自 訴 人 之 自 序 可 參, 其 具 學 術 及 歷 史 價 值 無 庸 置 疑, 被 告 丙 所 寫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 一 )( 二 ) 所 利 用 自 訴 人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一 文 之 數 量 已 近 半 數, 利 用 部 分 之 質 量 亦 非 微 不 足 道 而 不 具 重 要 性, 本 院 認 被 告 丙 利 用 自 訴 人 之 文 章 著 作 改 寫 之 情,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標 準, 難 認 其 有 合 理 使 用, 是 被 告 A 君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撰 寫 文 章, 109

121 雖 難 認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兩 者 著 作 之 性 質 亦 不 相 同, 對 他 人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影 響 尚 非 重 大, 但 因 利 用 部 分 之 質 量 亦 非 微 不 足 道 而 不 具 重 要 性, 結 論 上 仍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自 字 第 902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99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自 更 ( 一 ) 字 第 20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2348 號 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引 用 之 行 為 態 樣 剖 析 司 法 實 務 有 時 對 於 引 用 行 為 之 態 樣 並 未 嚴 格 把 關, 只 要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在 一 定 的 比 例 之 下, 即 寬 認 為 引 用 行 為,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本 研 究 認 為,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比 例 絕 非 判 斷 是 否 為 引 用 行 為 之 標 準, 必 須 先 確 認 所 利 用 之 著 作 與 自 己 之 創 作 間 是 否 有 主 從 關 係, 是 否 能 明 確 區 別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著 作, 並 探 究 引 用 是 否 有 其 必 要, 至 於 所 利 用 之 著 作 占 自 己 或 被 利 用 著 作 本 身 之 比 例, 則 可 能 用 於 判 斷 是 否 逾 越 引 用 之 必 要, 或 對 市 場 價 值 之 影 響, 是 一 判 斷 標 準 而 非 判 斷 對 象 本 案 值 得 注 意 之 處 在 於 判 決 理 由 援 引 最 高 法 院 84 年 臺 上 字 第 419 號 判 決 : 對 於 引 用 行 為 之 構 成 要 件 包 含 須 所 引 用 他 人 創 作 之 部 分 與 自 己 創 作 部 分 得 加 以 區 辨, 如 不 能 區 辨 何 者 為 自 己 之 創 作, 何 者 為 別 人 之 創 作, 亦 即 將 他 人 之 創 作 當 作 自 己 創 作 加 以 利 用, 則 非 屬 引 用, 詳 細 地 檢 視 本 案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並 一 一 交 代 其 非 屬 引 用 行 為 之 理 由, 十 分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法 院 首 先 以 相 互 比 對 後, 顯 可 易 見 被 告 丙 撰 寫 之 文 章, 在 結 構 佈 局 體 系 段 落 層 次 等 方 面 均 與 自 訴 人 創 作 之 文 章 相 仿, 而 其 文 字 之 表 達, 雖 經 改 寫 潤 飾, 並 為 部 分 補 充 闡 釋, 惟 兩 相 比 較, 足 認 與 自 訴 人 文 章 用 字 遺 詞 明 顯 地 實 質 相 似, 闡 釋 雖 然 歷 史 屬 客 觀 之 事 件, 但 描 述 歷 史 或 歷 史 發 生 之 事 件 或 存 在 之 事 實, 有 多 種 表 達 方 式, 若 於 結 構 佈 局 體 系 段 落 層 次 等 均 相 仿, 則 屬 實 質 近 似, 有 侵 害 著 作 權 法 所 保 護 之 表 達 方 式 之 虞 接 著 法 院 具 體 110

122 解 析 前 開 最 高 法 院 裁 判 意 旨, 而 謂 : 換 言 之, 對 他 人 之 著 作 有 自 己 之 見 解, 以 自 己 之 文 筆 表 現 形 式 簡 單 介 紹 他 人 著 作 之 見 解, 然 後 加 以 評 論, 固 為 法 之 所 許, 惟 引 用 他 人 文 章 與 評 論 部 分 尚 須 令 人 足 以 辨 別 兩 者 之 區 分, 進 而 詳 細 比 對 A 君 與 B 君 之 文 章 內 容 以 及 A 君 如 何 地 將 B 君 之 著 作 利 用 於 自 己 之 著 作 內, 如 何 使 人 辨 別 自 己 與 他 人 之 著 作 : 查 被 告 丙 固 然 於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間 出 刊 之 大 海 洋 詩 雜 誌 第 六 五 期 內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 一 ) 文 中, 關 於 至 二 0 年 代 末, 以 各 家 特 色 而 言 大 別 為 五 支 等 文 字 下 引 註 ( 註 一 ), 再 於 一 年 後 即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間 出 刊 之 大 海 洋 詩 雜 誌 第 六 七 期 之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 三 ) 文 末 記 載 註 一 : 見 乙 :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載 於 自 立 副 刊, 民 國 七 十 六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十 版, 二 十 年 代 新 詩 詩 壇 大 別 為 五 派 均 根 據 乙 先 生 文 中 見 地 予 以 改 寫 等 語 ; 惟 稽 諸 上 揭 內 文 與 註 解 割 裂 刊 登 在 大 海 洋 詩 雜 誌 不 同 期 別 之 引 註 方 式, 暨 被 告 丙 撰 寫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之 文 字 表 達 內 容, 苟 非 閱 讀 過 自 訴 人 文 章 及 書 籍 之 人, 顯 難 區 分 何 部 分 係 自 訴 人 之 見 解, 何 部 分 又 為 被 告 丙 之 評 論, 又 前 開 割 裂 引 註 之 結 果, 係 因 被 告 丙 未 併 同 交 付 全 文 及 註 解, 非 可 歸 責 於 大 海 洋 詩 雜 誌 發 行 人 即 被 告 甲, 業 據 被 告 甲 陳 明 在 卷, 並 為 被 告 丙 於 原 審 所 是 認, 復 有 原 稿 二 份 附 卷 可 憑 ; 再 比 對 自 訴 人 與 被 告 丙 之 上 開 文 章 後 可 見 被 告 丙 所 寫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 一 )( 二 ), 除 二 0 年 代 新 詩 詩 壇 五 派 派 別 與 自 訴 人 雷 同 外, 其 餘 關 於 三 0 迄 五 0 年 代 之 載 述, 亦 與 自 訴 人 撰 寫 之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文 章 多 有 雷 同 之 處, 甚 且 附 件 編 號 八 十 一 至 十 四 等 部 分 未 見 於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一 文, 卻 又 與 中 國 大 陸 新 詩 評 析 一 書 內 載 文 字 近 似, 而 非 僅 僅 如 上 開 註 一 所 示 二 十 年 代 新 詩 詩 壇 大 別 為 五 派 均 根 據 乙 先 生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文 中 見 地 予 以 改 寫, 參 酌 上 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意 旨, 認 定 A 君 所 為 已 非 單 純 引 用 自 訴 人 之 著 作, 其 所 為 要 無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之 適 用 依 判 決 所 調 查 之 事 實 以 及 所 表 示 之 見 解 來 看, 被 告 A 君 對 於 B 君 語 文 著 作 之 利 用 方 式, 較 接 近 一 般 人 對 於 抄 襲 之 認 知, 但 因 抄 襲 並 非 著 作 權 法 上 之 概 念, 因 此 法 院 對 於 抄 襲 行 為 仍 須 評 價 為 重 製 或 改 作 而 進 入 著 作 財 產 權 專 屬 之 範 圍, 若 是, 再 進 一 步 判 斷 是 否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本 案 判 決 對 於 被 告 A 君 改 寫 原 語 文 著 作 之 內 容, 究 竟 111

123 屬 於 重 製 或 改 作 並 未 明 確 表 示 意 見, 即 進 入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判 斷, 略 嫌 可 惜, 但 其 對 於 引 用 行 為 經 由 詳 盡 的 論 理 始 予 判 斷 並 做 成 結 論, 則 屬 案 情 相 近 之 判 決 中 少 數 著 墨 較 多 者, 殊 為 難 得 ( 二 ) 著 作 之 利 用 非 屬 引 用 行 為 是 否 仍 須 以 第 65 條 加 以 檢 視? 若 本 案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引 用 行 為, 自 須 進 一 步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1 至 4 款 判 斷 其 引 用 行 為 是 否 未 逾 合 理 範 圍 ; 但 若 法 院 已 認 定 本 件 之 著 作 利 用 非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引 用, 有 無 必 要 繼 續 判 斷 本 案 是 否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此 在 民 事 判 決 或 刑 事 判 決 所 採 取 之 立 場 不 盡 相 同, 由 於 刑 事 訴 訟 法 明 文 要 求 法 院 應 就 該 管 案 件, 應 於 被 告 有 利 及 不 利 之 情 形, 一 律 注 意 ; 若 漏 未 審 酌 將 構 成 上 訴 第 三 審 及 非 常 上 訴 之 理 由, 因 此 刑 事 判 決 多 半 會 進 行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之 檢 驗, 本 案 亦 不 例 外 但 由 於 此 種 源 於 訴 訟 法 理 之 要 求, 與 著 作 權 法 本 身 就 第 65 條 規 定 與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之 關 係 設 定 有 結 構 上 之 不 同, 加 上 法 院 對 於 這 四 款 規 定 於 各 類 案 件 應 有 如 何 之 加 權 或 比 重 始 終 無 法 建 立 一 套 可 資 通 用 之 準 則, 當 法 院 對 於 判 決 結 果 已 經 有 了 八 九 成 的 把 握, 但 偏 偏 無 法 在 此 四 款 規 定 中 相 應 地 取 得 多 數 支 持 其 結 論 之 審 查 結 果 時, 較 負 責 的 法 官 在 論 證 過 程 上 勢 必 多 費 心 機, 但 有 時 反 而 可 能 對 著 作 權 保 護 的 基 本 理 論 有 所 扭 曲 於 本 案, 法 院 認 為 A 君 : 撰 寫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文 章 發 表 於 大 海 洋 詩 雜 誌, 並 未 牟 取 任 何 稿 費, 反 而 每 月 要 交 二 千 元 以 維 持 雜 誌 社 之 開 支, 足 認 其 改 作 自 訴 人 著 作 未 具 營 利 之 意 圖 ; 又 B 君 之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一 文, 係 七 十 六 年 間 之 報 載 文 章, 年 代 久 遠, 中 國 大 陸 新 詩 評 析 則 係 厚 達 近 七 百 頁 之 書 籍, 與 被 告 A 君 九 十 年 至 九 十 一 年 間 發 表 之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短 文 比 較, 二 人 著 作 發 表 時 間 及 著 作 性 質 顯 然 有 異, 對 於 自 訴 人 上 開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影 響 尚 非 重 大 至 此, 被 告 A 君 之 所 為 幾 乎 完 全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之 規 定, 於 是 法 院 又 以 然 自 訴 人 之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文 章 及 中 國 大 陸 新 詩 評 析 一 書, 均 係 自 訴 人 在 該 領 域 多 年 研 究 並 多 方 蒐 取 資 料 後 之 心 血 創 作, 業 據 本 院 審 閱 中 國 大 陸 新 詩 評 析 一 書 後 認 定 無 誤, 且 有 該 書 關 於 胡 秋 原 之 他 序 及 自 訴 人 之 自 序 可 參, 其 具 學 術 及 歷 史 價 值 無 庸 置 疑, 被 告 丙 所 寫 112

124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史 ( 一 )( 二 ) 所 利 用 自 訴 人 大 陸 新 詩 發 展 的 輪 廓 一 文 之 數 量 已 近 半 數, 利 用 部 分 之 質 量 亦 非 微 不 足 道 而 不 具 重 要 性, 本 院 認 被 告 丙 利 用 自 訴 人 之 文 章 著 作 改 寫 之 情,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規 定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標 準, 最 後 以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非 輕 而 下 了 本 案 著 作 利 用 情 形 仍 非 屬 合 理 使 用 之 結 論 本 研 究 認 為, 此 部 分 的 判 決 理 由 存 在 兩 個 疑 點 第 一, 從 判 決 理 由 本 段 述 以 及 前 段 關 於 本 案 著 作 之 利 用 型 態 非 屬 引 用 等 之 論 述, 雖 可 看 出 自 訴 人 B 君 之 著 作 被 A 君 所 使 用 之 量 的 確 不 少, 但 於 質 的 部 分, 則 未 見 法 院 予 以 深 究, 蓋 自 訴 人 花 費 多 心 血 創 作, 或 該 著 作 整 體 如 何 具 有 學 術 與 歷 史 價 值 等, 皆 與 被 告 A 君 是 否 如 何 利 用 B 君 著 作 重 要 或 精 華 部 分 之 調 查 與 判 斷 無 關 第 二, 本 研 究 認 為, 即 便 輕 微 的 抄 襲 尚 可 能 找 到 其 他 法 律 層 面 上 阻 卻 不 法 或 免 罰 之 理 由, 但 實 難 認 同 少 量 之 抄 襲 可 構 成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或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應 容 忍 少 量 抄 襲 之 論 調 但 依 本 案 判 決 理 由 之 邏 輯, 若 調 查 結 果 發 現 所 利 用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著 作 之 數 量 極 少, 利 用 部 分 之 質 量 亦 微 不 足 道 而 不 具 重 要 性, 是 否 反 而 會 導 出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而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之 結 論? 凡 此 皆 顯 示 司 法 實 務 在 運 作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之 規 定 時, 不 能 僅 為 機 械 式 地 操 作, 還 需 要 更 多 著 作 權 法 基 本 法 理 的 論 述 支 持, 始 能 更 清 晰 地 呈 現 合 理 使 用 之 輪 廓 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84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君 撰 寫 斗 數 思 過 崖 一 書, 內 容 收 錄 告 訴 人 B 君 等 人 於 命 理 網 站 發 表 過 關 於 命 盤 之 解 析 等 文 章, 並 就 告 訴 人 B 君 等 人 所 為 之 命 盤 解 析 予 以 批 評 議 論 B 君 認 為 A 君 侵 害 其 著 作 權, 訴 請 檢 察 官 偵 辦, 案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地 方 法 院 一 審 為 A 君 有 罪 之 判 決,A 君 不 服 提 起 上 訴, 二 審 法 院 亦 予 維 持 ( 有 期 徒 刑 3 月 又 15 日 ) 113

125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本 案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是 否 超 過 合 理 範 圍? 法 院 認 為 : 比 例 上 約 為 每 頁 至 少 出 現 一 行 ; 再 以 該 書 中 出 現 附 表 一 三 所 示 語 文 著 作 頁 數 計 算, 共 有 42 頁, 佔 全 書 總 頁 數 288 頁 之 比 例 為 百 分 14.58, 數 量 自 非 稀 少 ; 各 大 標 題 之 討 論 內 容, 均 係 在 附 表 一 三 之 語 文 著 作 鋪 陳 下, 被 告 才 接 續 抒 發 己 見, 而 該 書 共 有 卷 壹 至 卷 參 三 大 部 分, 卷 貳 與 卷 參 係 該 書 之 主 要 重 點 所 在, 故 從 質 之 觀 點 觀 察, 附 表 一 三 語 文 著 作 穿 插 出 現 在 該 書 最 重 要 之 內 容 部 分, 則 各 該 語 文 著 作 之 存 在, 自 非 微 不 足 道 不 具 質 量 之 文 章 ( 二 ) 本 案 是 否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之 規 定? 法 院 認 為 : 但 其 之 後 所 引 用 之 文 章, 並 未 標 明 何 段 係 摘 自 科 技 紫 微 網, 何 段 係 被 告 自 己 所 書 寫, 一 概 均 以 化 名 筆 名 之 方 式 出 現 ; 參 酌 現 今 網 路 通 訊 發 達, 多 數 人 於 網 路 上 發 表 語 文 著 作 時, 為 顧 及 個 人 隱 私 或 便 利 性, 大 多 係 以 筆 名 為 之, 而 未 記 明 其 真 實 姓 名, 故 為 特 定 瞭 解 該 語 文 著 作 之 出 處, 除 需 標 示 著 作 人 之 筆 名 外, 尚 應 包 括 其 發 表 之 網 址, 則 被 告 於 該 書 僅 表 明 楊 琳 傑 等 人 之 筆 名, 而 未 明 示 該 等 著 作 係 引 自 科 技 紫 微 網, 亦 未 與 自 己 創 作 之 文 章 區 隔 標 示, 實 難 認 為 其 已 合 理 明 示 出 處, 是 被 告 A 君 雖 已 標 示 告 訴 人 B 君 等 人 之 化 名 或 筆 名, 但 如 未 同 時 明 示 系 爭 文 章 所 在 之 網 址 或 網 站 名 稱, 無 法 特 定 系 爭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因 此 仍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之 規 定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504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840 號 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質 量 應 如 何 判 斷? 本 案 之 事 實 態 樣 是 將 他 人 著 作 與 自 己 之 著 作 穿 插 呈 現, 法 院 認 為 屬 114

126 於 引 用 行 為 十 分 明 確, 又 因 被 告 將 其 著 作 出 版 販 賣, 屬 於 營 利 性 質 並 行 銷 自 己 之 命 理 見 解, 因 此 乃 將 審 理 重 心 放 在 判 斷 本 案 利 用 情 形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作 為 決 定 性 的 判 斷 標 準, 是 否 屬 於 合 理 範 圍 法 院 首 先 就 被 告 A 君 所 抗 辯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頁 數 僅 占 全 書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比 例 甚 低 予 以 駁 斥, 並 從 被 告 A 君 著 作 之 內 容 表 現 方 式, 以 及 圖 文 並 茂 等 情 狀, 逐 一 調 查 如 下 : 斗 數 思 過 崖 一 書 性 質, 係 以 例 題 方 式 試 圖 分 析 命 盤, 與 一 般 學 術 論 文 研 究 報 告 著 作 性 質, 亦 屬 有 別 就 被 告 引 用 他 人 文 章 在 斗 數 思 過 崖 一 書 所 佔 質 量 而 言, 以 數 量 觀 之, 若 以 行 數 計 算, 被 告 引 用 附 表 一 三 所 示 語 文 著 作, 共 計 有 280 行, 被 告 雖 稱 若 以 每 頁 25 行 計 算, 全 書 共 287 頁, 則 附 表 一 三 所 示 行 數 僅 占 斗 數 思 過 崖 一 書 百 分 之 4.91, 惟 該 書 因 編 排 關 係, 係 以 小 篇 短 文 分 段 鋪 陳 之 方 式 寫 作, 並 非 每 頁 均 寫 滿 25 行, 例 如 第 148 頁 只 有 三 行 文 字, 第 276 頁 甚 至 為 空 白 頁 ; 且 該 書 每 一 討 論 標 題 均 會 穿 插 分 析 命 盤 之 表 格, 平 均 七 八 頁 左 右 即 會 出 現 一 命 盤 表 格, 該 等 表 格 佔 有 一 頁 之 篇 幅, 可 見 該 書 非 如 長 篇 小 說 般, 屬 於 文 字 密 度 甚 高 之 著 作, 則 被 告 以 上 述 行 數 方 式 計 算 比 例, 即 無 法 忠 實 反 應 附 表 一 三 語 文 著 作 在 該 書 所 佔 之 數 量 比 例 再 者, 該 書 共 計 287 頁, 扣 除 序 言 命 盤 表 格 代 跋 頁 數, 可 知 內 容 部 分 純 文 字 之 頁 數 僅 餘 250 頁 左 右, 則 附 表 一 三 語 文 著 作 共 280 行, 因 此 得 出 所 利 用 著 作 與 被 告 A 君 自 己 之 著 作 比 例 上 約 為 每 頁 至 少 出 現 一 行 ; 再 以 該 書 中 出 現 附 表 一 三 所 示 語 文 著 作 頁 數 計 算, 共 有 42 頁, 佔 全 書 總 頁 數 288 頁 之 比 例 為 百 分 14.58, 數 量 自 非 稀 少 ; 本 研 究 認 為, 法 院 如 此 細 膩 地 洞 察 被 引 用 著 作 與 利 用 人 自 身 之 創 作 之 實 際 比 例, 固 值 得 肯 定, 但 在 關 於 比 例 數 字 之 尋 求 過 程 中, 忽 略 了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規 範 意 旨, 以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在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合 併 適 用 時 所 應 顧 慮 之 思 考 層 面, 誠 屬 可 惜 具 體 言 之, 依 本 判 決 之 邏 輯, 本 案 所 得 出 所 利 用 著 作 占 整 體 著 作 比 例 達 14.58, 即 非 屬 稀 少, 是 否 意 味 著 利 用 比 例 達 該 數 字 以 上 者, 必 然 在 本 款 項 皆 應 受 到 負 面 評 價? 而 如 若 有 人 製 作 資 料 庫 或 圖 片 庫, 蒐 集 成 千 上 百 之 他 人 著 作, 是 否 可 能 被 認 定 為 因 所 利 用 之 著 作 占 整 體 著 作 之 比 例 低 微, 因 此 於 本 款 獲 得 有 利 評 價? 本 研 究 認 為, 所 利 用 著 作 之 量, 其 所 占 被 利 用 著 作 本 身 之 比 例, 或 115

127 占 著 作 利 用 人 自 行 創 作 著 作 之 整 體 比 例, 數 字 並 非 一 個 具 有 獨 立 意 義 的 判 斷 標 準, 只 是 用 以 衡 量 其 他 構 成 要 件 是 否 該 當 的 量 尺 之 一 ;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而 言, 重 點 在 於 著 作 利 用 人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目 的 究 竟 為 何? 為 達 該 目 的 所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質 量 是 否 逾 越 引 用 之 必 要 性? 或 者 所 引 用 著 作 之 質 量 是 否 造 成 市 場 替 代 性? 而 在 所 利 用 著 作 與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間, 因 不 同 著 作 列 類 型 之 組 合 關 係 ( 例 如 撰 文 引 用 圖 案, 或 繪 圖 引 用 一 段 文 字, 或 動 畫 搭 配 音 樂 等 等 ), 所 必 須 考 慮 的 質 量 比 例 基 準 為 何? 如 果 就 以 上 爭 議 沒 有 足 夠 的 論 理, 則 即 便 法 院 非 常 仔 細 地 調 查 並 計 算 得 出 一 個 客 觀 數 字 的 比 例, 對 於 案 件 本 身 的 論 理 或 對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的 解 釋, 仍 然 欠 缺 足 夠 的 說 服 力 例 如 本 案 完 全 沒 提 及 被 利 用 著 作 就 其 著 作 之 本 身 被 利 用 之 比 例 為 何? 如 何 評 價? 是 否 該 比 例 於 本 案 情 形 並 不 具 重 要 性? 其 不 具 重 要 性 的 理 由 為 何? 那 為 何 在 其 他 案 件 中, 常 見 法 院 一 方 面 強 調 被 利 用 之 部 分 為 該 著 作 之 百 分 之 百, 一 方 面 又 可 能 分 別 做 出 有 利 於 被 告 或 不 利 於 被 告 之 結 論? 52 顯 見 司 法 實 務 如 不 能 在 具 體 個 案 中 將 其 思 考 之 論 理 基 礎 詳 細 闡 明, 只 是 在 不 同 的 案 子 中 評 價 百 分 之 十 在 甲 案 算 多, 百 分 之 二 十 在 乙 案 卻 算 少, 將 使 合 理 使 用 的 判 斷 標 準 除 了 評 價 困 難 外, 又 多 了 數 字 迷 宮 需 要 破 解, 也 容 易 造 成 一 般 使 用 人 只 要 使 用 在 一 定 比 例 以 下 就 是 安 全 的 的 誤 解, 照 錶 操 課 的 結 果, 可 能 在 安 全 比 例 下 逾 越 了 引 用 的 正 當 必 要 性, 使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遭 受 過 度 的 限 制 ; 也 可 能 因 安 全 比 例 的 顧 慮, 使 不 足 量 的 引 用 行 為 一 方 面 限 制 了 著 作 財 產 權, 一 方 面 仍 未 達 到 限 制 著 作 財 產 所 欲 保 障 之 其 他 法 益 ( 例 如 於 新 聞 報 導, 閱 聽 人 仍 無 法 瞭 解 媒 體 所 欲 傳 播 的 訊 息 內 容 ; 於 教 學 研 究, 學 生 仍 難 以 理 解 教 師 所 要 授 與 的 課 程 ) 關 於 質 的 判 斷, 法 院 採 取 的 見 解 更 引 人 深 思 : 復 以 質 之 觀 點 觀 察, 附 表 一 三 語 文 著 作 穿 插 出 現 在 該 書 最 重 要 之 內 容 部 分, 則 各 該 語 文 著 作 之 存 在, 自 非 微 不 足 道 不 具 質 量 之 文 章 似 表 示, 無 論 所 引 用 著 作 的 內 容 為 何, 因 為 其 構 成 整 體 著 作 最 重 要 的 部 分, 所 以 在 質 的 判 斷 上 應 受 負 面 評 價 ; 至 於 該 部 分 是 否 為 被 利 用 著 作 之 重 要 或 精 華 部 分, 判 決 並 未 予 以 考 慮 此 種 觀 點 也 回 應 了 本 判 決 稍 前 在 關 於 量 上 的 判 斷, 都 是 以 被 利 用 52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達 百 分 之 百, 但 結 論 有 利 於 被 告 者, 例 如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作 95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 結 論 不 利 於 被 告 者, 例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73 號 民 事 判 決 116

128 著 作 對 照 於 整 體 著 作 居 於 何 種 客 觀 上 的 份 量 價 值 以 觀, 至 於 被 利 用 著 作 是 如 何 地 被 利 用 何 以 會 被 利 用 與 A 君 自 身 著 作 有 何 關 聯 性, 似 均 非 法 院 調 查 及 判 斷 之 重 點 ( 二 ) 著 作 之 利 用 對 市 場 之 影 響? 本 案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原 本 為 命 理 網 站 上 會 員 詢 問 網 站 主 持 人 或 其 所 合 作 或 雇 用 之 人 予 以 解 答 之 問 答 過 程, 判 決 認 為 斗 數 思 過 崖 之 目 的, 亦 係 以 例 題 方 式 解 答 分 析 命 盤, 可 見 科 技 紫 微 網 經 營 模 式 與 討 論 內 容, 均 與 被 告 書 寫 斗 數 思 過 崖 之 內 容 方 向 相 同, 似 以 所 利 用 之 著 作 與 被 告 A 君 之 著 作 間 具 有 讀 者 尋 求 命 理 方 面 知 識 見 解 之 競 爭 關 係 作 為 著 作 之 利 用 對 著 作 市 場 造 成 影 響 為 前 提, 與 大 多 數 司 法 實 務 或 學 者 對 本 款 之 通 說 將 市 場 聚 焦 在 著 作 授 權 利 用 之 市 場 有 所 不 同, 並 以 A 君 係 以 批 評 質 疑 之 觀 點 解 說 被 引 用 之 著 作 已 直 指 禧 達 康 公 司 負 責 人 在 科 技 紫 微 網 上 回 答 網 友 之 問 題, 不 甚 正 確, 進 而 確 認 則 該 書 內 容 對 於 禧 達 康 公 司 經 營 科 技 紫 微 網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當 屬 重 大 將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未 支 付 相 當 對 價 與 因 質 疑 系 爭 著 作 之 正 確 性 或 可 信 性 而 不 願 拜 訪 著 作 所 在 之 網 站 混 為 一 談, 恐 屬 錯 誤 之 見 解 ( 三 ) 未 明 示 出 處 之 法 律 效 果 由 於 本 案 法 院 已 認 定 被 告 A 君 利 用 告 訴 人 B 君 等 之 著 作 不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接 下 來, 法 院 再 以 被 告 A 君 亦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之 規 定, 強 調 被 告 A 君 之 行 為 不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判 決 認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之 明 示 出 處 之 規 定, 除 了 標 示 所 引 用 著 作 之 作 者 姓 名 外, 如 係 經 由 網 路 接 觸 該 著 作, 亦 應 該 標 明 該 網 站 名 稱 或 網 址, 理 由 為 : 但 其 之 後 所 引 用 之 文 章, 並 未 標 明 何 段 係 摘 自 科 技 紫 微 網, 何 段 係 被 告 自 己 所 書 寫, 一 概 均 以 化 名 筆 名 之 方 式 出 現 ; 參 酌 現 今 網 路 通 訊 發 達, 多 數 人 於 網 路 上 發 表 語 文 著 作 時, 為 顧 及 個 人 隱 私 或 便 利 性, 大 多 係 以 筆 名 為 之, 而 未 記 明 其 真 實 姓 名, 故 為 特 定 瞭 解 該 語 文 著 作 之 出 處, 除 需 標 示 著 作 人 之 筆 名 外, 尚 應 包 括 其 發 表 之 網 址, 則 被 告 於 該 書 僅 表 明 楊 琳 傑 等 人 之 筆 名, 而 未 明 示 該 等 著 作 係 引 自 科 技 紫 微 網, 117

129 亦 未 與 自 己 創 作 之 文 章 區 隔 標 示, 實 難 認 為 其 已 合 理 明 示 出 處, 本 研 究 認 為, 判 決 理 由 既 已 指 明 標 示 網 址 或 網 站 係 為 特 定 所 使 用 之 化 名 或 筆 名, 確 有 其 所 顧 慮 之 理 由, 則 當 化 名 或 筆 名 已 足 以 特 定 所 利 用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時, 例 如 九 把 刀 彎 彎 酪 梨 壽 司 等 知 名 作 家 或 部 落 客, 並 無 非 以 相 關 網 址 網 站 或 部 落 格 同 時 標 示 始 能 特 定 其 著 作 人 之 疑 慮, 因 此 應 依 個 案 情 狀 判 斷, 不 宜 作 為 普 遍 適 用 之 通 則 ; 至 於 從 學 術 倫 理 或 其 他 觀 點 ( 例 如 因 網 際 網 路 經 常 發 生 變 動, 為 特 定 被 引 用 之 著 作 於 利 用 人 拜 訪 網 站 當 時 之 內 容 或 型 態 而 附 加 之 網 址 ) 認 為 引 用 應 包 含 出 處 之 網 址 或 部 落 格 名 稱, 則 與 本 條 之 立 法 目 的 無 關 玖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抗 字 第 1087 號 刑 事 裁 定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林 務 局 ( 以 下 簡 稱 林 務 局 ) 主 辦, 中 華 非 營 利 組 織 管 理 學 會 ( 下 稱 非 營 利 組 織 學 會 ) 承 辦 動 物 放 生 行 為 規 範 公 民 共 識 會 議, 該 會 議 中 發 放 之 資 料 甲 語 文 著 作 係 出 自 於 自 訴 人 臺 灣 動 物 社 會 研 究 會 及 高 雄 市 教 師 會 生 態 教 育 中 心 共 同 著 作 之 調 查 報 告, 上 開 會 議 資 料 封 面 雖 印 有 臺 灣 動 物 社 會 研 究 會 及 高 雄 市 教 師 會 生 態 教 育 中 心 之 名 稱, 然 而 臺 灣 動 物 社 會 研 究 會 及 高 雄 市 教 師 會 生 態 教 育 中 心 實 際 上 從 未 同 意 上 開 著 作 之 重 製 使 用, 且 非 營 利 組 織 學 會 曾 派 員 以 電 話 詢 問 得 否 重 製 使 用 上 開 著 作, 業 經 自 訴 人 臺 灣 動 物 社 會 研 究 會 工 作 人 員 告 知 應 支 付 合 理 之 報 酬 方 得 重 製 上 開 著 作, 非 營 業 協 會 相 關 負 責 人 即 被 告 B 君 C 君 及 D 君 仍 擅 自 重 製 使 用 上 開 著 作 ; 又 該 會 議 發 送 之 另 一 份 資 料 乙 語 文 著 作, 係 改 作 自 自 訴 人 臺 灣 動 物 社 會 研 究 會 所 著 作 之 丙 語 文 著 作, 且 亦 未 事 先 告 知 臺 灣 動 物 社 會 研 究 會, 同 時 上 開 文 章 於 首 頁 第 四 行 另 有 文 / 編 輯 部 之 文 字, 有 使 人 誤 以 為 林 務 局 及 非 營 利 組 織 學 會 之 編 輯 部 及 臺 灣 動 物 社 會 研 究 會 為 共 同 著 作 人 之 嫌 ; 自 訴 人 因 認 被 告 等 所 為, 均 係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第 2 項 之 非 意 圖 營 利 擅 自 重 製 罪 及 同 法 第 92 條 第 2 項 之 非 意 圖 營 利 以 改 作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等 罪 嫌, 向 法 院 提 出 自 訴, 案 經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裁 定 駁 回 自 訴, 自 訴 人 118

130 不 服 提 起 上 訴, 仍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駁 回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於 研 討 會 中 散 布 相 關 著 作 全 文 是 否 可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法 院 認 為 : 被 告 林 務 局 及 非 營 利 組 織 學 會 所 主 辦 之 動 物 放 生 行 為 規 範 公 民 共 識 會 議, 主 要 係 以 建 立 動 物 放 生 行 為 規 範 為 目 的, 會 議 中 針 對 建 請 宗 教 團 體 自 律 研 訂 放 生 行 為 規 範 將 動 物 放 生 行 為 納 入 政 府 未 來 施 政 計 畫 加 強 海 關 查 緝 等 項 目 進 行 探 討, 以 期 建 立 全 民 共 識 ; 而 矧 之 上 開 會 議 之 內 容 及 目 的, 被 告 等 縱 有 自 訴 意 旨 所 稱 之 重 製 引 用 自 訴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亦 屬 基 於 研 究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為 之, 佐 以 上 開 會 議 並 非 基 於 商 業 營 利 之 使 用 自 訴 人 之 前 揭 著 作 又 無 於 市 場 上 銷 售 之 情 形, 是 被 告 等 利 用 上 開 著 作 結 果 對 於 系 爭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及 現 在 價 值 並 無 妨 礙 再 觀 之 本 件 利 用 人 重 製 上 開 著 作 僅 係 偶 一 為 之 (in special cases), 並 非 經 常 性 之 行 為, 該 著 作 為 自 訴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被 告 重 製 引 用 上 開 著 作 時, 並 皆 已 標 明 資 料 出 處 及 著 作 權 人, 此 有 上 揭 文 章 附 卷 足 參 ( 詳 自 證 二 及 自 證 四 ), 並 邀 約 自 訴 人 親 臨 上 開 會 議 演 講, 對 著 作 權 人 之 正 當 權 益 尚 不 至 於 有 不 合 理 之 傷 害 ( does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 author), 揆 諸 前 揭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及 同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被 告 重 製 引 用 自 訴 人 上 開 著 作, 自 屬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疇,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因 此 將 自 訴 駁 回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自 字 第 172 號 刑 事 裁 定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抗 字 第 1087 號 刑 事 裁 定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本 案 著 作 之 利 用 並 非 屬 於 引 用 行 為 法 院 認 為 : 被 告 林 務 局 及 非 營 利 組 織 學 會 所 主 辦 之 動 物 放 生 行 為 規 範 公 民 共 識 會 議, 主 要 係 以 建 立 動 物 放 生 行 為 規 範 為 目 的, 會 119

131 議 中 針 對 建 請 宗 教 團 體 自 律 研 訂 放 生 行 為 規 範 將 動 物 放 生 行 為 納 入 政 府 未 來 施 政 計 畫 加 強 海 關 查 緝 等 項 目 進 行 探 討, 以 期 建 立 全 民 共 識 ; 而 矧 之 上 開 會 議 之 內 容 及 目 的, 被 告 等 縱 有 自 訴 意 旨 所 稱 之 重 製 引 用 自 訴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亦 屬 基 於 研 究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為 之, 僅 強 調 使 用 自 訴 人 著 作 之 動 物 放 生 行 為 規 範 公 民 共 識 會 議 之 目 的 與 功 能, 對 於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之 本 身 為 何 屬 於 引 用 行 為, 完 全 未 置 一 語 本 研 究 認 為, 被 告 林 務 局 及 非 營 利 組 織 學 會 僅 為 動 物 放 生 行 為 規 範 公 民 共 識 會 議 之 主 辦 單 位, 並 無 自 己 之 創 作, 渠 等 於 會 議 中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自 始 不 可 能 構 成 引 用 行 為 進 一 步 可 探 究 的 是, 即 使 是 會 議 中 的 講 者 或 與 會 人 士, 於 會 議 中 有 提 出 自 己 之 著 作 如 會 議 報 告 或 講 稿, 只 要 該 講 者 或 報 告 人 本 身 之 演 講 內 容 無 法 與 被 利 用 著 作 建 立 主 從 關 係, 例 如 僅 因 演 講 內 容 提 到 他 人 之 著 作, 即 於 會 議 中 提 供 他 人 著 作 做 為 參 考 資 料, 亦 無 法 構 成 引 用 行 為 而 援 引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規 定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 二 ) 本 案 著 作 之 利 用 行 為 對 著 作 之 市 場 確 有 明 顯 不 利 之 影 響 法 院 認 為 : 自 訴 人 之 前 揭 著 作 又 無 於 市 場 上 銷 售 之 情 形, 是 被 告 等 利 用 上 開 著 作 結 果 對 於 系 爭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及 現 在 價 值 並 無 妨 礙 恐 係 將 規 範 意 義 上 之 市 場 與 實 體 的 市 場 例 如 書 店 購 書 網 站 等 予 以 混 淆 市 場 在 經 濟 學 上 之 基 本 定 義 為 供 給 與 需 求 所 構 成 的 關 係, 因 此 著 作 並 不 需 要 曾 對 或 正 在 對 不 特 定 人 以 請 求 對 價 之 方 式 提 供, 才 形 成 市 場 況 依 據 法 院 所 調 查 之 事 實, 本 案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亦 即 臺 灣 動 物 社 會 研 究 會, 已 明 確 告 知 被 告 等 應 支 付 合 理 之 報 酬 方 得 重 製 系 爭 著 作, 顯 見 本 件 著 作 已 有 既 成 之 市 場 利 用 人 有 需 求, 而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已 相 當 之 對 價 為 條 件 回 應 該 需 求 之 供 給, 並 且 隨 後 慘 遭 著 作 利 用 人 破 壞 供 需 關 係, 本 案 著 作 利 用 之 結 果, 顯 已 妨 礙 系 爭 著 作 之 既 有 市 場 再 者, 本 案 所 涉 之 著 作 不 僅 表 達 著 作 權 人 之 思 想, 更 與 著 作 權 人 推 廣 其 議 題 性 理 念 之 強 烈 企 圖 相 結 合, 亦 即 著 作 權 人 不 僅 希 望 其 著 作 能 讓 閱 聽 人 認 知, 更 希 望 透 過 著 作 傳 達 特 定 宗 旨 理 念, 達 到 對 閱 聽 人 發 揮 強 大 影 響 力 到 改 變 其 思 考 與 做 法 的 程 度, 是 此 種 著 作 之 在 市 場 上 之 供 給 具 有 一 個 特 徵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對 於 供 給 方 式 與 內 容 的 掌 控 心 較 高, 並 藉 由 供 給 途 徑 的 設 計 提 120

132 53 高 其 推 廣 理 念 的 效 果, 因 此 不 能 僅 以 系 爭 著 作 並 未 銷 售, 即 作 出 並 無 市 場 之 結 論 至 於 本 案 判 決 另 提 出 之 本 款 之 操 作 方 式 為 : 本 件 利 用 人 重 製 上 開 著 作 僅 係 偶 一 為 之 (in special cases), 並 非 經 常 性 之 行 為, 對 著 作 權 人 之 正 當 權 益 尚 不 至 於 有 不 合 理 之 傷 害 (does not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 author), 舉 辦 研 討 會 固 屬 偶 一 為 之 非 經 常 性 之 行 為, 但 為 何 偶 一 為 之 非 經 常 性 之 行 為 即 不 影 響 市 場? 判 決 理 由 並 未 交 代 本 研 究 並 不 反 對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如 屬 偶 一 為 之 或 非 經 常 性 之 行 為, 確 有 可 能 肯 定 其 對 著 作 之 市 場 並 不 產 生 不 利 之 影 響,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非 常 輕 微, 但 必 須 限 於 以 無 形 再 現 的 方 式 重 製 著 作, 亦 即 以 公 開 上 映 公 開 演 出 等 方 式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或 雖 為 有 形 之 重 製 但 僅 出 現 在 現 場 即 時 播 放 之 簡 報 內, 在 此 種 情 形 下, 系 爭 著 作 之 利 用 僅 於 該 偶 一 為 之 非 經 常 性 的 研 討 會 中 曇 花 一 現, 並 無 後 續 影 響 力 或 影 響 效 果, 始 足 當 之 至 於 本 案 之 情 形, 不 僅 是 以 重 製 手 段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更 於 會 議 現 場 對 不 特 定 人 發 行 重 製 上 開 語 文 著 作 之 光 碟, 對 於 該 著 作 市 場 所 產 生 之 影 響, 與 研 討 會 是 否 偶 一 為 之, 完 全 無 關 至 於 邀 約 自 訴 人 親 臨 上 開 會 議 演 講, 除 了 使 著 作 權 人 直 接 見 證 自 己 對 於 著 作 之 重 製 權 遭 受 侵 害 之 外, 更 難 證 立 此 舉 即 對 著 作 權 人 之 正 當 權 益 尚 不 至 於 有 不 合 理 之 傷 害 ( 三 ) 本 案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之 審 查 過 程 與 結 果 均 付 之 闕 如 本 案 依 法 院 所 調 查 之 事 實, 甲 乙 等 語 文 著 作 均 屬 全 文 重 製,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之 判 斷 上 顯 然 對 於 被 告 等 相 當 不 利 ; 至 於 著 作 之 性 質, 本 案 所 涉 之 著 作 為 調 查 報 告, 關 於 資 料 之 彙 整 與 意 見 之 表 達 上 或 許 具 有 相 當 高 之 創 作 性, 則 本 款 審 查 標 準 之 操 作 可 能 也 會 獲 致 對 被 告 等 較 為 不 利 之 結 果, 但 本 案 之 一 二 審 判 決 均 未 對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及 第 3 款 進 行 審 酌 並 論 述 審 查 過 程 與 結 果 最 高 法 院 9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2176 號 刑 事 判 決 謂 :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53 例 如 本 案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亦 透 過 其 網 站 上 無 償 提 供 相 當 多 類 型 著 作 之 下 載, 但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提 供 無 償 下 載 著 作 之 主 要 目 的 仍 是 為 了 推 廣 其 理 念, 故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會 相 當 在 乎 閱 聽 人 是 否 透 過 其 網 站 而 取 得 相 關 著 作 121

133 之 侵 害 ;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以 為 判 斷 之 基 準 :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四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為 同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所 明 定 上 訴 人 於 原 審 具 狀 辯 稱 : 其 利 用 告 訴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合 乎 上 開 法 條 所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等 語 原 判 決 理 由 欄 乙 一 之 ( 五 ) 僅 說 明 上 訴 人 之 行 為, 依 上 開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四 款 之 判 斷 基 準, 不 屬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但 依 上 開 同 條 項 第 二 三 款 之 判 斷 基 準, 是 否 合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原 審 並 未 調 查 審 認, 致 原 有 瑕 疵 依 然 存 在, 自 有 調 查 未 盡 及 判 決 理 由 欠 備 之 違 誤 則 本 案 審 酌 被 告 林 務 局 等 舉 辦 會 議 之 目 的 並 非 基 於 商 業 營 利 之 使 用 且 被 告 等 利 用 上 開 著 作 結 果 對 於 系 爭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及 現 在 價 值 並 無 妨 礙 後, 即 遽 得 出 被 告 等 之 行 為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可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依 前 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之 意 旨, 即 有 調 查 未 盡 及 判 決 理 由 欠 備 之 違 誤 122

134 第 五 章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目 的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圖 書 館 及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乃 是 因 應 家 用 錄 音 機 錄 影 機 之 普 及 利 用, 立 法 政 策 上 有 承 認 此 一 社 會 上 著 作 普 遍 被 利 用 之 現 況 所 增 設 之 條 文 然 而,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並 未 同 時 採 取 著 作 權 補 償 金 制 度, 而 是 參 考 日 本 舊 著 作 權 法 及 韓 國 立 法 例, 將 私 人 重 製 行 為 直 接 列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但 在 立 法 體 例 上, 又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之 原 則 予 以 限 制, 致 使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形 式 上 同 時 承 擔 英 美 法 系 Fair Dealing 中 之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與 大 陸 法 系 私 人 重 製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作 用, 但 若 實 質 進 行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的 檢 視, 則 會 使 多 數 的 私 人 重 製 行 為 ( 尤 其 是 消 費 性 利 用 ) 無 法 通 過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之 判 斷, 而 涉 及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責 任 故 在 司 法 實 務 的 案 例 中, 亦 出 現 幾 則 法 院 直 接 依 第 51 條 規 定 進 行 判 斷, 或 僅 形 式 上 簡 略 地 帶 過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實 質 仍 僅 依 第 51 條 規 定 判 斷, 而 認 為 利 用 人 無 罪 或 無 須 負 侵 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案 件, 但 亦 有 完 全 相 反, 認 為 利 用 人 即 令 符 合 第 51 條 規 定, 但 其 重 製 全 部 著 作 經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綜 合 判 斷, 已 非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而 判 決 利 用 人 有 罪 之 判 決 存 在 本 條 另 一 爭 點 在 於 代 客 影 印 代 客 燒 錄 的 爭 議 由 於 我 國 未 如 英 國 加 拿 大 等 大 英 國 協 的 國 家 將 有 關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等 獨 立 列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故 相 關 利 用 行 為 均 以 第 51 條 私 人 重 製 之 規 定 處 理 然 而, 私 人 重 製 強 調 利 用 家 用 設 備 進 行 重 製, 與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重 點 在 於 其 目 的 而 非 重 製 工 具, 即 會 產 生 當 利 用 人 是 為 了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目 的,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重 製 著 作 的 情 形 亦 即, 在 英 國 加 拿 大 等 國 家, 為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目 的 委 託 他 人 重 製 著 作 屬 於 Fair Dealing, 在 我 國 得 否 以 第 51 條 或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處 理 從 委 託 重 製 者 的 角 度, 應 該 是 沒 有 問 題, 但 123

135 從 受 委 託 重 製 業 者 的 角 度, 則 易 遭 認 定 涉 有 著 作 權 侵 害 的 問 題 54 本 研 究 選 擇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060 號 及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61 號 進 行 分 析, 二 則 判 決 一 簡 一 繁, 但 就 案 例 事 實 而 言, 均 觸 及 私 人 重 製 與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敏 感 的 交 叉 點 法 院 處 理 第 51 條 相 關 案 件 比 較 值 得 注 意 之 點 如 下 : 1.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可 區 分 為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與 消 費 性 使 用, 考 量 到 現 行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立 法, 建 議 前 者 在 有 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應 予 正 面 評 價, 後 者 則 屬 於 立 法 對 於 家 用 科 技 設 備 利 用 現 況 之 妥 協, 可 予 中 性 評 價, 但 不 適 合 逕 予 負 面 評 價, 以 合 乎 國 內 著 作 利 用 現 況 2.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為 第 51 條 最 明 確 之 要 件, 倘 不 符 合 此 一 要 件, 應 另 行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處 理 惟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就 立 法 理 由 之 觀 察, 重 點 在 於 家 用 錄 音 錄 影 等 重 製 設 備 的 普 及, 而 非 在 該 機 器 所 在 位 置, 因 此, 若 屬 一 般 家 用 設 備, 但 由 有 權 操 作 者 進 行 利 用 時, 仍 可 考 慮 放 寬 解 為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3. 消 費 性 使 用 性 質 上 即 會 涉 及 全 部 著 作 以 幾 近 完 全 相 同 品 質 進 行 重 製, 且 解 釋 上 將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產 生 負 面 影 響, 性 質 上 是 不 適 合 依 據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規 定 審 酌 此 點 確 實 有 賴 於 修 法 處 理 以 目 前 司 法 實 務 完 全 兩 極 化 的 判 決 結 果, 本 研 究 並 沒 有 比 較 妥 適 的 處 理 建 議 4. 若 屬 於 消 費 性 使 用 的 委 託, 本 研 究 贊 成 目 前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採 取 較 嚴 格 之 立 場, 例 如 : 智 著 字 第 號 對 於 與 電 子 書 相 關 之 代 客 掃 瞄 服 務 之 合 法 性,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仍 採 與 代 客 54 請 參,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簡 第 3845 號 刑 事 判 決 被 告 A 為 勁 昌 公 司 負 責 人, 自 利 用 自 備 之 影 印 機 紙 張, 以 影 印 方 式 重 製 附 表 編 號 七 影 印 書 5 本 編 號 八 影 印 書 1 本 編 號 九 藍 色 封 面 影 印 書 1 本 編 號 十 一 影 印 書 1 本 書 籍 後 加 以 裝 訂, 欲 以 每 張 新 臺 幣 0.5 元 每 本 裝 訂 費 30 元 之 代 價 銷 售 予 委 託 印 製 之 人 經 約 翰 威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牛 津 大 學 出 版 社 美 商 麥 格 羅 希 爾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訴 請 及 法 務 部 調 查 局 臺 北 市 調 查 處 報 請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偵 查 起 訴, 經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訊 問 後 被 告 A 自 白 犯 罪, 經 裁 定 進 行 簡 易 判 決 程 序, 判 決 被 告 A 連 續 意 圖 營 利 而 以 重 製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處 有 期 徒 刑 肆 月 並 宣 告 緩 刑, 勁 昌 公 司 則 處 罰 金 刑 124

136 影 印 相 同 之 見 解 通 常 消 費 性 私 人 重 製 在 查 扣 證 據 時, 會 同 時 涉 及 多 數 著 作 之 利 用, 法 院 以 其 他 未 經 提 起 告 訴 之 著 作, 用 以 評 價 被 告 涉 案 之 利 用 行 為, 易 產 生 爭 議 事 實 上, 就 此 類 消 費 性 私 人 重 製 而 言, 每 一 個 著 作 都 應 該 獨 立 判 斷 其 著 作 利 用 之 合 法 性, 不 應 出 現 積 少 成 多 而 予 以 負 面 評 價 的 情 形 6. 消 費 性 私 人 重 製 的 案 例 是 否 須 考 量 著 作 來 源? 若 由 重 製 權 的 角 度 出 發, 利 用 人 若 是 利 用 其 合 法 購 得 或 取 得 授 權 之 著 作 進 行 重 製, 似 較 能 取 得 法 院 之 認 可, 然 而, 若 是 租 來 的 借 來 的, 甚 至 是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下 載 的 部 分, 是 否 即 可 逕 行 推 導 出 非 合 理 範 圍 內 之 結 論, 則 應 再 回 歸 到 第 51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討 論 本 研 究 認 為 在 第 51 條 未 予 較 嚴 格 要 件 之 修 正 前, 宜 採 較 寬 鬆 之 態 度 處 理 7. 依 第 51 條 重 製 之 著 作 重 製 物, 原 則 上 不 得 對 外 散 布 貳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237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本 案 被 告 A 為 華 夏 工 商 專 科 學 校 及 台 北 市 私 立 育 達 高 級 商 業 家 事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利 用 其 個 人 住 處 電 腦 之 燒 錄 機, 重 製 其 所 購 買 之 CD( 其 中 五 片 為 整 片 燒 錄, 四 片 為 選 曲 ), 供 其 在 車 上 出 差 工 作 時 個 人 使 用, 其 中 包 括 由 歌 手 張 雨 生 演 唱 之 我 期 待 黃 舒 駿 演 唱 之 兩 岸 陳 慧 琳 所 演 唱 之 愛 我 不 愛 蘇 永 康 演 唱 之 So nice 許 茹 芸 演 唱 之 Don't say goodbye 劉 若 英 演 唱 之 很 愛 很 愛 你 徐 懷 鈺 演 唱 之 水 晶 彭 羚 演 唱 之 認 真 就 好 張 宇 演 唱 之 用 心 良 苦 等 歌 曲, 為 各 55 請 參, 智 著 字 第 號, 至 於 所 詢 請 影 印 店 協 助 裁 開 您 所 購 買 之 書 籍, 並 加 以 掃 描 書 籍 內 容, 將 所 掃 描 之 電 子 檔 交 由 您 本 人 供 個 人 閱 讀 之 用, 此 時, 消 費 者 之 目 的 雖 是 供 個 人 利 用, 卻 是 利 用 店 家 營 業 用 之 掃 描 器, 屬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恐 無 法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之 合 理 使 用 又 影 印 店 雖 是 受 客 戶 之 委 託 所 為, 由 於 影 印 店 是 以 影 印 ( 包 括 數 位 掃 描 ) 為 業, 對 是 否 有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權 之 情 事, 本 應 予 以 注 意, 且 店 家 是 掃 描 書 本 之 全 部 內 容, 顯 已 超 過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恐 涉 及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而 有 民 刑 事 責 任 125

137 唱 片 公 司 提 起 告 訴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屬 於 相 當 標 準 的 私 人 重 製 的 案 件, 第 一 審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判 決 被 告 無 罪, 第 二 審 亦 採 相 同 見 解 茲 摘 錄 第 二 審 判 決 理 由 如 下 : 警 方 所 查 扣 被 告 所 燒 錄 之 扣 案 光 碟, 片 數 僅 九 片, 且 燒 錄 之 內 容 無 一 重 覆, 堪 認 被 告 所 辯 其 重 製 之 系 爭 九 片 光 碟 係 以 其 所 有 之 燒 錄 機 供 個 人 在 不 同 場 所 使 用 乙 節, 為 可 採 信 職 是, 被 告 利 用 其 所 有 之 燒 錄 機 將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錄 音 著 作 重 製 一 份 供 個 人 非 營 利 目 的 之 使 用, 乃 屬 前 揭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之 列, 自 難 以 同 法 第 九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相 繩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度 易 字 第 1128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237 號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重 製 著 作 之 全 部, 是 否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之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圖 書 館 及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本 案 屬 於 標 準 之 私 人 重 製 案 件, 被 告 A 係 以 其 家 中 之 燒 錄 機 重 製 其 所 合 法 購 買 之 CD, 包 括 整 片 CD 燒 錄 與 挑 選 CD 中 特 別 喜 愛 之 音 樂 製 作 為 精 選 輯, 此 亦 為 國 人 所 常 見 的 私 人 重 製 行 為 由 於 一 般 此 類 著 作 權 案 件 極 少 進 入 法 院 程 序, 故 本 案 特 別 值 得 注 意 本 案 法 院 判 決 較 為 可 惜 者 在 於 判 決 內 容 僅 記 載 被 告 所 燒 錄 之 扣 案 光 碟, 片 數 僅 九 片, 且 燒 錄 之 內 容 無 一 重 覆, 堪 認 被 告 所 辯 其 重 製 之 系 爭 九 片 光 碟 係 以 其 所 有 之 燒 錄 機 供 個 人 在 不 同 場 所 使 用 乙 節, 為 可 採 信 職 是, 被 告 利 用 其 所 有 之 燒 錄 機 將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錄 音 著 作 重 製 一 份 供 個 人 非 營 利 目 的 之 使 用, 乃 屬 前 揭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之 列, 並 未 針 對 第 51 條 之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再 進 一 步 進 行 論 述 惟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案 有 幾 點 值 得 觀 察 : 126

138 被 告 主 張 所 重 製 者 為 其 合 法 購 買 之 CD, 雖 法 院 未 就 此 點 多 作 著 墨, 惟 應 有 助 於 一 二 審 法 院 心 證 形 成 燒 錄 之 份 數 不 多, 雖 有 自 行 挑 選 製 作 精 選 輯, 惟 均 僅 一 片, 即 令 與 原 版 CD 全 部 燒 錄 重 複, 最 多 亦 僅 就 特 定 錄 音 或 音 樂 著 作 為 二 三 份 之 重 製, 且 未 對 外 散 布 肯 認 私 人 重 製 態 樣, 全 部 著 作, 甚 至 是 同 一 片 光 碟 裡 的 複 數 著 作 的 重 製, 仍 符 合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之 要 件 ( 二 )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時, 是 否 須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基 準 進 行 判 斷? 本 案 另 一 個 值 得 注 意 的 重 點 在 於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均 未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四 款 基 準 進 行 判 斷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以 為 判 斷 之 基 準 :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四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故 若 由 條 文 文 義 解 釋, 是 否 符 合 第 51 條 規 定, 仍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前 開 四 款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基 準, 始 為 合 法 本 案 檢 察 官 上 訴 高 等 法 院 時, 即 提 出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仍 應 從 著 作 之 種 類 用 途 及 重 製 物 之 數 量 等 方 面, 有 害 於 著 作 權 人 之 利 益 者 加 以 判 斷, 本 件 被 告 行 為 顯 然 會 影 響 該 著 作 銷 售 量 之 潛 在 市 場, 有 害 於 著 作 權 人 之 利 益, 亦 不 能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違 反 授 權 使 用 及 使 用 者 付 費 原 則 等 語, 惟 高 等 法 院 並 未 具 體 予 以 回 應 事 實 上, 若 由 英 美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之 案 例 觀 察, 私 人 重 製 若 以 合 理 使 用 之 基 準 進 行 判 斷, 僅 有 部 分 的 私 人 重 製 行 為, 會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範, 故 歐 陸 國 家 日 本 等 國, 多 以 私 人 重 製 + 著 作 權 補 償 金 之 制 度 的 方 式 處 理 以 本 案 之 事 實, 若 在 有 著 作 權 補 償 金 制 度 之 國 家, 著 作 權 人 因 可 透 過 空 白 光 碟 片 或 是 燒 錄 機 徵 收 補 償 金 而 獲 取 一 定 報 酬, 應 完 全 可 肯 認 不 構 成 重 製 權 之 侵 害, 但 依 據 英 國 智 慧 財 產 局 網 站 之 說 明, 消 費 者 購 127

139 買 CD 後, 未 經 著 作 權 人 授 權, 不 得 將 CD 音 樂 內 容 轉 成 MP3 檔 案 放 置 在 自 己 的 MP3 播 放 器 中 使 用 56 不 得 轉 成 MP3 在 自 己 的 電 腦 上 使 用 57, 亦 不 得 複 製 一 份 在 車 上 使 用 58, 理 由 皆 為 英 國 法 律 並 未 將 私 人 重 製 作 為 一 種 著 作 權 之 例 外 規 定 本 案 雖 屬 較 早 期 之 判 決, 法 院 未 必 有 意 識 到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與 第 65 條 第 2 項 適 用 之 關 聯, 故 在 審 究 本 案 應 符 合 第 51 條 規 範 後, 未 一 併 論 述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四 款 合 理 使 用 基 準 分 析 之 結 果, 雖 使 本 案 判 決 存 在 一 定 適 用 法 律 的 瑕 疵, 但 就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本 質 可 能 與 私 人 重 製 制 度 衝 突 這 一 點 而 言, 其 實, 未 就 第 65 條 第 2 項 四 款 基 準 逐 一 論 述, 可 能 亦 非 無 法 接 受, 若 強 行 予 以 分 析 的 結 果, 不 是 扭 曲 合 理 使 用 四 款 基 準 之 分 析, 就 是 會 迫 使 本 案 須 成 立 侵 害 重 製 權 之 犯 罪, 無 論 何 種 結 果, 恐 均 非 現 行 國 內 社 會 所 能 接 受 參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本 案 被 告 A 為 嘉 陞 影 視 社 之 店 員, 其 為 供 家 人 觀 看 使 用, 於 該 影 視 社 店 內 自 行 拷 貝 貓 狗 大 戰 劍 魚 震 撼 教 育 等 影 音 光 碟 片 各 一 套 ( 共 六 片 ), 經 警 方 持 搜 索 票 搜 索 查 獲, 並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巨 圖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提 起 告 訴 經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擅 自 以 重 製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處 有 期 徒 刑 柒 月 緩 刑 參 年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雖 然 是 在 影 視 社 內 進 行 重 製, 惟 判 決 並 未 特 別 論 述 該 影 視 社 內 請 參, 2012/07/07 visited. Can I copy a CD that I have purchased onto my MP3 Player? No, this is not legal under UK law. There is no exception to copyright for the purpose of private copying. Permission would be needed from the copyright owner. There are number of legal download websites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that allow you to download music onto your MP3 player. 請 參, 2012/07/07 visited. 請 參, 2012/07/07 visited. 128

140 電 腦 所 附 之 光 碟 燒 錄 機, 是 否 屬 於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而 逕 行 論 證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故 就 法 律 爭 議 而 言, 亦 屬 於 相 當 標 準 的 私 人 重 製 案 件, 惟 其 所 採 取 之 見 解, 則 與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237 號 完 全 不 同, 可 以 作 為 對 照 組 進 行 觀 察 茲 摘 錄 其 判 決 理 由 如 下 :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固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然 同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亦 規 定 :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以 為 判 斷 之 標 準..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四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本 件 重 製 行 為 :( 一 ) 就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雖 非 直 接 供 營 利 而 為 商 業 性 使 用, 惟 其 亦 非 屬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 二 ) 就 著 作 之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所 重 製 者 係 屬 具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之 視 聽 著 作 ( 三 ) 就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而 言 : 被 告 係 將 該 等 著 作 之 全 部 予 以 重 製 ( 四 ) 就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而 言 : 因 其 重 製 行 為, 嗣 若 提 供 予 其 家 屬 觀 賞, 以 該 等 影 片 性 質 上 屬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者, 則 衡 情 該 等 家 屬 豈 願 再 另 自 他 處 付 款 購 買 或 租 借 而 觀 賞, 對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當 具 損 害 性, 故 本 案 被 告 之 重 製 行 為, 尚 難 認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內 事 證 明 確, 被 告 之 犯 行 應 堪 認 定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利 用 營 業 場 所 內 之 機 器 所 為 之 重 製,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有 關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之 要 件?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圖 書 館 及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本 案 較 具 特 殊 性 者 係 在 於 被 告 A 乃 是 利 用 其 於 影 視 社 任 職 之 便, 為 供 家 人 觀 察 而 就 影 視 社 內 之 正 版 光 碟, 利 用 影 視 社 內 電 腦 所 附 之 光 碟 燒 錄 機 129

141 進 行 重 製, 故 首 先 應 審 究 者, 為 其 所 利 用 之 機 器, 是 否 屬 於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著 作 權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公 眾 : 指 不 特 定 人 或 特 定 之 多 數 人 但 家 庭 及 其 正 常 社 交 之 多 數 人, 不 在 此 限 本 案 被 告 A 所 任 職 之 影 視 社 ( 即 一 般 影 視 出 租 店 ), 並 非 如 影 印 店 係 以 重 製 為 業, 而 就 影 印 機 提 供 予 不 特 定 人 或 特 定 多 數 人 使 用, 或 為 不 特 定 人 提 供 影 印 服 務 以 當 時 科 技 設 備 普 及 之 背 景, 應 係 購 買 電 腦 時 將 光 碟 燒 錄 機 列 為 一 般 常 購 周 邊 設 備 而 內 建 於 電 腦 中 由 店 家 一 併 購 買 而 該 電 腦 設 備 雖 作 為 營 業 使 用, 但 光 碟 燒 錄 機 則 與 營 業 使 用 無 關, 僅 是 被 告 A 作 為 該 影 視 社 之 店 員, 可 以 操 作 該 電 腦 及 光 碟 燒 錄 機 然 若 就 前 開 公 眾 之 定 義 而 言, 影 視 社 之 光 碟 燒 錄 機, 亦 可 能 為 店 長 店 員 等 接 觸 使 用, 是 否 即 不 符 合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之 要 件? 本 研 究 認 為, 究 諸 私 人 重 製 議 題 發 展 之 歷 史, 乃 是 因 為 家 用 錄 音 錄 影 設 備 快 速 普 及, 有 承 認 此 一 事 實 存 在 之 必 要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於 民 國 81 年 修 法 時 ( 即 現 行 著 作 權 法 條 文 ), 行 政 院 針 對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所 提 出 之 草 案 說 明 則 指 出 : 隨 科 技 經 濟 之 進 步 個 人 使 用 ( 包 括 個 人 或 家 庭 ) 目 的 之 重 製 之 情 形, 十 分 普 遍 個 人 使 用 目 的 之 重 製, 藉 簡 便 之 機 器 操 作 手 續, 即 能 自 行 將 他 人 之 著 作 予 以 錄 音 錄 影 或 影 印, 事 實 上 有 予 承 認 之 必 要 59 故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關 鍵 應 在 於 是 否 符 合 前 開 立 法 理 由 所 認 應 予 事 實 上 承 認 之 私 人 重 製 態 樣 利 用 辦 公 處 所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進 行 私 人 重 製, 乃 屬 人 情 之 常, 仍 應 屬 前 開 立 法 理 由 所 承 認 之 私 人 重 製 態 樣 以 本 案 而 言, 為 何 使 用 影 視 社 內 之 光 碟 燒 錄 機 進 行 重 製, 原 因 可 能 並 非 家 用 無 資 力 購 買 個 人 電 腦 或 光 碟 燒 錄 機, 而 是 原 版 光 碟 就 近 在 影 視 社 內 故 本 研 究 認 為 以 本 案 該 等 機 器 未 對 外 提 供 服 務 之 情 形, 寬 認 其 仍 屬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應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 二 ) 重 製 著 作 之 全 部, 是 否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之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本 案 捨 去 前 開 是 否 利 用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的 問 題, 本 質 亦 屬 59 轉 引 自, 蕭 雄 淋, 新 著 作 權 法 逐 條 釋 義 ( 二 ), 頁

142 於 標 準 之 私 人 重 製 案 件, 即 為 消 費 性 目 的 重 製 著 作 之 全 部 被 告 A 以 燒 錄 機 重 製 影 視 社 內 原 版 光 碟, 預 備 供 其 家 人 觀 賞 與 前 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237 號 判 決 之 事 實, 大 致 上 有 下 述 幾 點 不 同 : 1. 本 案 為 視 聽 著 作 ; 2. 本 案 原 版 光 碟 並 非 被 告 A 自 行 付 費 購 買 ; 3. 本 案 被 告 A 所 自 承 之 利 用 目 的 並 非 自 用, 而 是 供 家 人 觀 賞 法 院 認 為, 本 件 重 製 行 為 :( 一 ) 就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雖 非 直 接 供 營 利 而 為 商 業 性 使 用, 惟 其 亦 非 屬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 二 ) 就 著 作 之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所 重 製 者 係 屬 具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之 視 聽 著 作 ( 三 ) 就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而 言 : 被 告 係 將 該 等 著 作 之 全 部 予 以 重 製 ( 四 ) 就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而 言 : 因 其 重 製 行 為, 嗣 若 提 供 予 其 家 屬 觀 賞, 以 該 等 影 片 性 質 上 屬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者, 則 衡 情 該 等 家 屬 豈 願 再 另 自 他 處 付 款 購 買 或 租 借 而 觀 賞, 對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當 具 損 害 性, 故 本 案 被 告 之 重 製 行 為, 尚 難 認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內 事 證 明 確, 被 告 之 犯 行 應 堪 認 定 亦 即,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之 合 理 範 圍, 應 予 第 65 條 第 2 項 四 款 基 準 進 行 審 酌 惟 其 審 酌 之 過 程, 若 與 前 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237 號 判 決 之 事 實 相 較, 主 要 集 中 在 視 聽 著 作 與 音 樂 錄 音 著 作 之 不 同, 以 及 自 用 與 供 家 屬 觀 賞 之 不 同, 未 論 斷 被 告 A 是 否 自 行 購 入 原 版 光 碟 ( 即 所 燒 錄 之 著 作 來 源 ) 的 問 題 由 於 視 聽 著 作 與 音 樂 錄 音 著 作, 同 樣 屬 於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之 著 作, 而 個 人 利 用 與 家 庭 利 用 就 第 51 條 而 言 並 無 差 異, 其 結 果 將 使 前 開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237 號 判 決 之 事 實, 若 以 本 案 法 院 之 判 斷 標 準, 同 樣 會 成 立 侵 害 重 製 權 之 犯 罪, 產 生 同 一 類 型 之 行 為, 法 律 適 用 結 果 不 一 的 情 形 ( 三 ) 本 案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四 款 基 準 分 析 之 妥 當 性? 1.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就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雖 非 直 接 供 營 利 而 為 商 業 性 使 用, 惟 其 亦 非 屬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針 對 此 點 而 言, 其 實 法 院 將 重 點 放 在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進 行 分 析, 而 未 131

143 就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與 著 作 權 法 立 法 目 的 有 關 是 否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進 行 分 析, 易 落 入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僅 限 於 營 利 與 非 營 利 之 別 本 研 究 認 為 私 人 重 製 行 為 雖 然 某 程 度 對 於 社 會 文 化 之 普 及 有 所 助 益, 但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本 即 已 透 過 著 作 利 用 市 場 就 該 著 作 進 行 散 布, 無 須 依 賴 個 人 在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之 情 形 下 進 行 散 布, 而 該 等 利 用 行 為 又 與 文 化 之 創 作 無 直 接 關 聯 性 ( 最 多 僅 具 有 間 接 關 聯 性 ), 故 就 此 一 合 理 使 用 之 基 準 而 言, 給 予 中 性 評 價 較 為 妥 適 但 若 在 承 認 私 人 重 製 的 立 法 體 例 下, 給 予 正 面 評 價, 則 較 符 合 整 體 著 作 權 法 制 的 衡 平 2. 著 作 之 性 質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就 著 作 之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所 重 製 者 係 屬 具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之 視 聽 著 作 本 研 究 認 為 法 院 所 謂 濃 厚 商 業 性, 與 其 說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有 龐 大 的 商 業 投 入, 不 如 說 是 這 類 著 作 乃 是 在 一 完 整 的 商 業 流 通 體 系, 被 告 無 須 透 過 自 行 重 製, 即 可 輕 易 於 市 場 上 取 得 該 著 作 商 品, 而 娛 樂 性 亦 可 從 相 似 的 角 度 觀 察, 法 院 之 所 以 強 調 娛 樂 性 高, 並 非 在 於 該 著 作 之 內 容 娛 樂 性 如 何, 而 在 於 具 有 娛 樂 性 質 的 著 作, 其 市 場 在 於 個 人 家 庭 娛 樂 市 場, 這 類 著 作 通 常 在 市 場 上 取 得 之 商 品, 即 足 以 滿 足 利 用 人 之 需 求, 而 無 須 透 過 未 經 授 權 重 製 的 方 式 為 之 故 本 研 究 亦 肯 認 就 本 項 基 準 而 言, 應 給 予 負 面 評 價 3.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就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而 言 : 被 告 係 將 該 等 著 作 之 全 部 予 以 重 製 此 為 私 人 重 製 之 常 態, 討 論 的 價 值 較 低, 法 院 給 予 負 面 評 價, 亦 為 事 理 之 常 4.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就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而 言 : 因 其 重 製 行 為, 嗣 若 提 供 予 其 家 屬 觀 賞, 以 該 等 影 片 性 質 上 屬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者, 則 衡 情 該 等 家 屬 豈 願 再 另 自 他 處 付 款 購 買 或 租 借 而 觀 賞, 對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當 具 損 害 性 本 研 究 認 為 就 此 點 而 言, 應 肯 認 法 院 之 分 析 結 果, 給 予 負 面 評 價, 應 屬 公 允 132

144 5. 綜 合 評 析 本 研 究 認 為 若 由 合 理 使 用 四 款 基 準 的 判 斷 而 言, 本 案 法 院 進 行 分 析 雖 然 簡 短, 但 僅 第 一 款 有 關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較 有 疑 義, 其 餘 分 析 應 尚 屬 公 允 然 而, 第 51 條 有 關 私 人 重 製 的 案 件, 在 依 法 適 用 第 65 條 第 2 項 的 分 析 結 果, 會 使 社 會 上 許 多 私 人 重 製 的 標 準 情 形, 落 入 侵 害 重 製 權 的 境 地, 實 非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立 法 承 認 私 人 重 製 此 一 社 會 現 況 事 實 之 意 旨 為 避 免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基 準 在 面 臨 私 人 重 製 案 件 審 酌 適 用 之 衝 突, 本 研 究 認 為 私 人 重 製 與 合 理 使 用 脫 勾, 為 國 內 處 理 私 人 重 製 議 題 首 要 之 務, 此 非 透 過 司 法 實 務 可 以 解 決 之 問 題 肆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2808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經 營 虹 一 影 視 社, 為 方 便 其 子 女 得 於 課 餘 閒 暇 之 時 觀 看, 利 用 自 備 之 電 腦 燒 錄 機, 重 製 店 內 所 購 買 供 不 特 定 人 承 租 所 用 之 史 瑞 克 2 等 VCD 影 音 光 碟 片, 經 警 方 持 法 院 搜 索 票 於 被 告 A 之 住 處 查 獲 ( 共 計 54 片 ), 其 中 史 瑞 克 2 記 憶 裂 痕 計 程 車 女 王 3 江 湖 ( 共 計 8 片 ), 經 權 利 人 得 利 影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仟 淇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提 起 告 訴, 經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以 連 續 擅 自 以 重 製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處 拘 役 肆 拾 伍 日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件 與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相 似, 均 為 利 用 影 視 出 租 店 之 合 法 光 碟 片, 為 供 家 人 觀 看 之 目 的, 而 重 製 VCD 光 碟, 細 節 的 差 異 在 於 本 件 重 製 的 行 為 人 本 身 即 為 該 影 視 出 租 店 之 經 營 者, 但 所 使 用 之 機 器 因 未 扣 案 故 是 否 為 影 視 出 租 店 之 燒 錄 機 不 明, 而 扣 案 的 光 碟 是 在 被 告 住 處 扣 得, 並 非 在 影 視 出 租 店 扣 得 此 外, 扣 案 的 光 碟 除 經 提 起 告 訴 之 4 部 影 片 (8 張 光 碟 ), 尚 有 其 他 46 張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之 光 碟 同 時 被 扣 惟 法 院 仍 採 與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判 決 相 同 之 處 理 方 式, 透 過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四 款 基 準 進 行 綜 133

145 合 判 斷, 認 為 非 屬 合 理 範 圍, 而 為 有 罪 判 決 故 判 決 爭 點 即 在 於 第 51 條 有 關 私 人 重 製 之 規 定, 是 否 須 再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進 行 檢 視? 而 其 分 析 過 程 是 否 合 理? 茲 摘 錄 相 關 判 決 內 容 如 下 : 又 按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圖 書 館 及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固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然 同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亦 規 定 :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以 為 判 斷 之 標 準..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四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本 件 重 製 行 為 :(1) 就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雖 非 直 接 供 營 利 而 為 商 業 性 使 用, 惟 其 下 載 之 目 的 乃 係 供 其 子 女 於 閒 暇 之 時 觀 看, 係 為 個 人 娛 樂 所 用, 並 因 此 節 省 其 應 支 出 之 購 買 正 版 影 音 光 碟 片 費 用, 顯 非 為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而 可 認 係 具 有 商 業 性 之 娛 樂 目 的 (2) 就 著 作 之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所 重 製 者 係 屬 具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之 視 聽 影 音 著 作 (3) 就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而 言 : 被 告 係 將 該 等 著 作 之 全 部 予 以 重 製 (4) 就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而 言 : 因 其 重 製 行 為, 嗣 若 提 供 予 其 家 屬 觀 賞, 以 該 等 影 片 性 質 上 屬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者, 則 衡 情 該 等 家 屬 豈 願 再 另 自 他 處 付 款 而 觀 賞, 對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當 具 損 害 性, 並 影 響 著 作 權 人 之 創 作 意 願 及 其 對 市 場 之 拓 展, 故 本 案 被 告 之 重 製 行 為, 尚 難 認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內 此 外, 本 件 尚 有 本 院 核 發 之 搜 索 票 彰 化 縣 警 察 局 北 斗 分 局 搜 索 扣 押 筆 錄 扣 押 物 品 目 錄 表 等 件 在 卷 可 憑 準 此, 本 件 事 證 已 臻 明 確, 被 告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擅 自 重 製 而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犯 行 洵 堪 認 定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2808 號 刑 事 判 決 134

146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本 案 法 院 認 為 消 費 性 重 製 非 屬 合 理 使 用 本 案 與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不 同 之 處, 其 一 在 於 本 案 法 院 認 定 被 告 A 重 製 光 碟 片 之 工 具, 檢 察 官 以 以 其 自 營 虹 一 影 視 社 店 內 所 購 買 供 不 特 定 人 承 租 所 用 之 各 該 正 版 VCD 影 音 光 碟 片 充 作 母 片, 再 以 自 備 之 電 腦 燒 錄 機 ( 未 據 扣 案, 業 已 損 害 丟 棄 ) 與 空 白 光 碟 片, 執 行 對 拷 燒 錄 之 方 式 描 述 其 犯 罪 事 實, 而 被 告 A 對 上 揭 擅 自 重 製 影 音 光 碟 之 事 實 坦 承 不 諱, 其 後 即 又 按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圖 書 館 及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固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亦 未 否 定 被 告 A 主 張 下 載 之 目 的 乃 係 供 其 子 女 於 閒 暇 之 時 觀 看, 係 為 個 人 娛 樂 所 用, 而 直 接 進 入 是 否 符 合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基 準 之 檢 視 可 以 推 知 法 院 並 未 由 第 51 條 有 關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此 二 要 件 否 定 本 案 得 主 張 適 用 第 51 條 私 人 重 製 之 規 定, 僅 由 是 否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此 一 要 件 進 行 處 理, 較 諸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又 更 接 近 標 準 之 私 人 重 製 行 為 吾 人 可 以 認 為 本 案 法 院 對 於 全 部 著 作 重 製 是 否 符 合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此 一 要 件, 其 所 採 取 之 態 度, 與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237 號 判 決 不 同 ( 二 ) 本 案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四 款 基 準 分 析 之 妥 當 性? 1.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就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雖 非 直 接 供 營 利 而 為 商 業 性 使 用, 惟 其 下 載 之 目 的 乃 係 供 其 子 女 於 閒 暇 之 時 觀 看, 係 為 個 人 娛 樂 所 用, 並 因 此 節 省 其 應 支 出 之 購 買 正 版 影 音 光 碟 片 費 用, 顯 非 為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而 可 認 係 具 有 商 業 性 之 娛 樂 目 的 針 對 此 點 而 言, 法 院 與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相 同, 將 重 點 放 在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進 行 分 析, 而 未 就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135

147 性 質 與 著 作 權 法 立 法 目 的 有 關 是 否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進 行 分 析, 易 落 入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僅 限 於 營 利 與 非 營 利 之 別 如 前 述 討 論, 本 研 究 認 為 法 院 可 就 此 一 合 理 使 用 之 基 準 而 言, 直 接 給 予 中 性 評 價 較 為 妥 適 無 須 硬 行 將 個 人 娛 樂 目 的, 以 節 省 其 應 支 出 之 購 買 正 版 影 音 光 碟 片 費 用, 而 認 定 其 屬 商 業 性 利 用, 較 不 符 合 一 般 國 民 法 律 感 情 2. 著 作 之 性 質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就 著 作 之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所 重 製 者 係 屬 具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之 視 聽 影 音 著 作 法 院 與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採 取 相 同 之 論 述, 請 參 前 述 討 論 惟 本 研 究 認 為, 若 採 取 此 一 標 準, 則 無 論 是 書 籍 錄 音 電 腦 程 式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舉 凡 既 有 商 業 模 式 運 作 順 利 之 商 品 化 著 作, 均 應 採 取 同 樣 標 準 予 以 審 視 這 樣 會 產 生 一 個 大 問 題, 就 是 利 用 圖 書 館 或 私 人 機 器 重 製 期 刊 論 文 的 行 為, 亦 可 能 產 生 在 進 行 合 理 使 用 此 一 基 準 檢 視 時, 應 給 予 負 面 評 價 的 情 形 亦 即, 視 聽 著 作 就 私 人 重 製 的 類 型 而 言, 是 否 就 著 作 之 性 質, 確 實 相 較 於 其 他 類 型 的 著 作 或 商 品, 應 該 不 存 在 特 殊 性 商 業 銷 售 型 態 的 電 影 影 集 動 畫 等, 是 否 真 的 如 法 院 所 論 述, 其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較 其 他 著 作 或 商 品 為 高, 故 應 就 該 等 私 人 重 製 行 為 予 以 負 面 的 評 價? 本 研 究 認 為 投 資 金 額 的 高 低, 不 應 列 為 著 作 之 性 質 之 判 斷 因 素, 而 娛 樂 性 之 高 低, 亦 非 法 院 所 得 判 斷, 未 來 法 院 在 從 事 私 人 重 製 相 關 案 件 的 分 析 時, 應 該 捨 棄 此 種 論 述 的 取 向, 重 新 思 考 是 否 確 有 具 分 析 價 值 的 著 作 之 性 質 存 在, 若 無, 則 可 簡 單 交 待 法 院 認 為 此 一 基 準, 並 無 特 別 深 入 討 論 之 價 值, 給 予 中 性 評 價 即 可 3.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就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而 言 : 被 告 係 將 該 等 著 作 之 全 部 予 以 重 製 此 為 私 人 重 製 之 常 態, 討 論 的 價 值 較 低, 法 院 給 予 負 面 評 價, 亦 為 事 理 之 常 關 鍵 還 是 在 於 私 人 重 製 是 否 適 合 以 合 理 使 用 之 四 款 基 準 進 行 評 估 4.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就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而 言 : 136

148 因 其 重 製 行 為, 嗣 若 提 供 予 其 家 屬 觀 賞, 以 該 等 影 片 性 質 上 屬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者, 則 衡 情 該 等 家 屬 豈 願 再 另 自 他 處 付 款 而 觀 賞, 對 潛 在 巿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當 具 損 害 性, 並 影 響 著 作 權 人 之 創 作 意 願 及 其 對 市 場 之 拓 展 本 研 究 認 為 就 此 點 而 言, 應 肯 認 法 院 之 分 析 結 果, 給 予 負 面 評 價, 應 屬 公 允 5. 綜 合 評 析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案 除 前 述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與 第 65 條 第 2 項 解 釋 適 用 的 關 係 外, 另 一 個 值 得 注 意 的 問 題 是 檢 察 官 法 官 是 否 受 到 非 本 案 告 訴 範 圍 之 事 實 的 影 響, 亦 即, 本 案 實 際 查 扣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的 光 碟 片 是 54 片, 與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237 號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案 件, 被 告 未 經 授 權 重 製 之 著 作 數 量 較 多 惟 此 乃 檢 察 官 法 官 在 處 理 本 件 案 例 之 心 證 形 成 過 程, 實 非 吾 人 由 判 決 中 所 可 探 知 伍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06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本 案 被 告 A 為 安 翔 資 訊 電 腦 店 負 責 人, 除 自 行 重 製 音 樂 視 聽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之 光 碟 外, 並 以 自 備 之 電 腦 燒 錄 機, 接 受 同 學 或 友 人 之 訂 購, 代 為 翻 拷 他 人 著 作 物 之 各 類 原 版 光 碟 片 重 製 於 空 白 光 碟 片 上, 並 收 取 新 臺 幣 20 元 至 150 元 不 等 之 代 價 為 報 酬 友 人 B 之 委 託, 代 為 燒 錄 音 樂 光 碟 片 ( 分 別 為 鄭 秀 文 精 選 集 蘇 慧 倫 鴨 子 專 輯 ), 嗣 後 於 住 處 為 警 扣 得 電 腦 燒 錄 機 一 台 盜 版 音 樂 光 碟 12 片 電 影 光 碟 16 片 程 式 光 碟 77 片 空 白 光 碟 片 60 片 及 色 情 光 碟 片 14 片 經 滾 石 國 際 音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美 商 微 軟 公 司 等 提 起 告 訴 經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被 告 A 無 罪, 檢 察 官 上 訴 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亦 為 無 罪 之 判 決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主 要 行 為 可 以 分 成 二 個 部 分, 一 是 被 告 A 利 用 其 家 中 個 人 電 腦 燒 錄 機 重 製 音 樂 視 聽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是 否 得 主 張 第 51 條 私 人 重 製 137

149 而 免 於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責 任 ; 二 是 被 告 A 接 受 其 同 學 委 託 代 為 重 製 光 碟, 若 其 同 學 B 符 合 第 51 條 私 人 重 製 之 規 定, 則 其 得 否 主 張 亦 符 合 該 條 規 定 而 免 於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責 任 此 外, 倘 符 合 第 51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此 種 私 人 重 製 之 行 為 適 用 第 65 條 第 2 項 四 款 基 準 綜 合 判 斷 之 分 析 是 否 合 宜, 即 為 本 案 之 重 點 本 件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所 為 無 罪 判 決 略 以 : 本 件 被 告 已 抗 辯 上 開 扣 案 之 光 碟 片 或 係 其 拷 貝 或 係 購 買 而 來 供 自 己 觀 賞 聆 聽 及 電 腦 備 份 使 用, 而 被 告 又 均 係 就 不 同 內 容 著 作 重 製 物 各 僅 持 有 一 片 或 一 套, 依 此 客 觀 事 實 以 觀, 已 難 謂 被 告 所 辯 不 足 採, 而 查 獲 本 案 之 警 員 甲 亦 已 到 庭 證 稱 查 獲 當 時 被 告 確 尚 有 合 法 授 權 重 製 物 之 音 樂 光 碟 片, 故 其 並 未 扣 案 等 語, 足 見 被 告 所 辯 其 係 屬 供 個 人 非 營 利 之 合 理 使 用 而 重 製 系 爭 著 作 物 等 情, 應 堪 採 信 至 證 人 B 亦 到 庭 證 稱 : 我 帶 原 版 二 片 ( 錄 音 光 碟 ) 叫 被 告 教 我 如 何 拷 貝, 我 要 自 己 使 用, 我 請 被 告 替 我 買 二 片 空 白 片, 所 以 付 給 被 告 四 十 幾 元, 拷 貝 部 分 我 沒 有 付 錢 給 他, 則 依 前 開 法 條 說 明, 本 院 審 酌 證 人 王 中 祺 與 被 告 係 同 班 同 學, 其 委 請 被 告 拷 貝 之 性 質 亦 係 供 證 人 自 己 使 用 而 不 具 營 利 性 質, 且 僅 委 請 被 告 拷 貝 二 片 不 同 歌 曲 錄 音 著 作, 對 告 訴 人 著 作 現 在 或 潛 在 市 場 影 嚮 甚 微, 所 給 付 之 對 價 乃 係 空 白 光 碟 片 之 對 價 等 一 切 情 狀, 認 尚 應 屬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依 法 自 不 構 成 著 作 權 之 侵 害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就 前 開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之 判 決 予 以 支 持, 而 就 被 告 所 自 白 其 倘 有 為 其 他 同 學 或 朋 友 重 製 光 碟 乙 事, 再 予 補 充 略 以 : 被 告 固 曾 於 警 訊 自 白 : 曾 有 同 班 同 學 ( 數 位 ) 曾 託 我 翻 拷 光 碟 片, 他 們 會 拜 託 我 主 要 是 因 為 我 家 中 有 電 腦 及 燒 錄 器, 可 以 進 行 光 碟 拷 貝, 對 方 都 是 以 向 我 購 買 空 白 光 碟 片 再 託 我 拷 貝 內 容, 我 則 是 以 空 白 光 碟 片 本 錢 外 加 二 至 三 成 賣 給 對 方, 價 錢 依 光 碟 片 品 質 由 二 十 元 至 一 百 五 十 元 不 等, 但 是 我 賺 的 是 光 碟 片 的 差 價, 代 同 學 翻 拷 只 是 服 務 性 質, 因 我 有 在 賣 電 腦, 所 以 有 必 要 代 客 翻 拷 以 吸 引 他 們 向 我 買 貨 惟 證 人 王 中 祺 證 稱 : 我 帶 原 版 二 片 ( 錄 音 光 碟 ) 叫 被 告 教 我 如 何 拷 貝, 我 要 自 己 使 用, 我 請 被 告 替 我 買 二 片 空 白 片, 所 以 付 給 被 告 四 十 幾 元, 拷 貝 部 分 我 沒 有 付 錢 給 他 証 人 丙 庚 乙 辛 則 均 到 庭 結 証 稱 因 擔 心 所 購 教 科 書 後 附 之 光 碟 片 損 壞, 故 僅 拜 託 被 告 幫 忙 拷 貝 教 科 書 所 附 之 光 碟 138

150 片, 並 支 付 空 白 光 碟 片 之 價 款, 此 外 並 未 再 請 被 告 拷 貝 其 他 內 容 之 光 碟 等 語 依 前 開 法 條 說 明, 本 院 審 酌 證 人 等 人 與 被 告 均 係 同 班 同 學, 渠 等 委 請 被 告 拷 貝 之 性 質 亦 係 重 製 備 份 供 證 人 自 己 使 用 而 不 具 營 利 性 質, 且 僅 委 請 被 告 拷 貝 二 片 不 同 歌 曲 錄 音 著 作 或 教 科 書 後 附 之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對 告 訴 人 著 作 現 在 或 潛 在 市 場 影 嚮 甚 微, 所 給 付 之 對 價 乃 係 空 白 光 碟 片 之 對 價 等 一 切 情 狀, 應 認 屬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至 光 碟 燒 錄 乃 一 般 電 腦 玩 家 所 通 曉 之 技 能, 被 告 教 導 証 人 甲 光 碟 燒 錄 技 巧, 不 過 為 電 腦 技 術 之 相 互 交 流, 尚 難 據 此 而 謂 被 告 有 銷 售 或 出 租 意 圖 而 重 製 告 訴 人 著 作 物 之 侵 害 著 作 權 行 為 可 言 又 被 告 既 會 使 用 燒 錄 機, 其 購 置 空 白 光 碟 片 以 備 不 時 之 需, 乃 屬 必 要 而 空 白 光 碟 片 單 價 甚 低, 大 量 購 買 價 格 更 形 優 惠, 告 訴 人 以 被 告 遭 扣 案 之 空 白 光 碟 片 達 六 十 片, 即 謂 其 已 逾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尚 屬 率 斷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89 年 度 訴 字 第 2207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060 號 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非 營 利 性 的 代 客 拷 貝 光 碟, 其 私 人 重 製 之 機 器 是 否 符 合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本 案 比 較 特 殊 的 地 方 在 於 被 告 A 雖 然 於 警 訊 中 自 承 其 有 收 費 代 同 學 朋 友 重 製 其 等 所 委 託 之 合 法 光 碟, 惟 於 訴 訟 中 則 否 認, 改 稱 其 代 客 拷 貝 光 碟 並 未 收 費, 其 係 賺 取 代 客 購 買 空 白 光 碟 ( 視 不 同 類 型 之 光 碟 ) 賺 取 少 許 差 價, 因 此, 雖 然 被 告 A 本 身 有 經 營 資 訊 電 腦 商 店, 但 法 院 認 為 性 質 上 相 當 於 早 期 並 未 人 人 家 中 都 有 電 腦 燒 錄 機 之 時 空 環 境, 較 早 擁 有 電 腦 燒 錄 機 之 人 非 營 利 性 地 代 同 學 朋 友 燒 錄 光 碟 之 行 為 本 案 被 告 A 所 用 以 燒 錄 光 碟 之 電 腦 燒 錄 機, 依 判 決 內 容 所 載 係 於 其 住 處, 故 本 案 首 先 值 得 討 論 的 關 鍵 在 於 私 人 使 用 或 位 於 家 庭 中 的 電 腦 燒 錄 機, 是 否 會 因 為 利 用 人 代 客 燒 錄 光 碟 的 行 為, 而 變 更 其 法 律 上 之 性 質, 從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轉 為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由 本 案 第 一 二 審 判 決 觀 之, 法 院 並 未 特 別 處 理 此 一 問 題, 直 接 認 定 適 用 139

151 第 51 條 規 定 本 研 究 認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的 立 法, 採 取 圖 書 館 或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作 為 私 人 重 製 之 要 件, 關 鍵 在 於 反 應 當 時 家 庭 中 錄 音 錄 影 機 器 的 普 及 利 用 的 現 象, 因 此, 確 實 不 適 宜 將 家 中 個 人 電 腦 燒 錄 機, 認 定 為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若 遇 到 行 為 人 利 用 家 中 個 人 電 腦 燒 錄 機 從 事 營 利 性 的 重 製 散 布 光 碟 等 行 為, 則 可 另 以 其 不 符 合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此 一 要 件 處 理 ( 二 )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得 否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規 定?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之 合 法 備 用 存 檔,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59 條 規 定 : Ⅰ 合 法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得 因 配 合 其 所 使 用 機 器 之 需 要, 修 改 其 程 式, 或 因 備 用 存 檔 之 需 要 重 製 其 程 式 但 限 於 該 所 有 人 自 行 使 用 Ⅱ 前 項 所 有 人 因 滅 失 以 外 之 事 由, 喪 失 原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權 者, 除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外, 應 將 其 修 改 或 重 製 之 程 式 銷 燬 之 惟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並 未 明 文 排 除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之 適 用, 故 解 釋 上 即 可 能 產 生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可 透 過 第 51 條 規 定 主 張 私 人 或 家 庭 內 之 使 用, 無 須 得 到 著 作 權 人 之 授 權 較 諸 著 作 權 法 第 59 條 採 取 較 嚴 格 之 要 件, 將 產 生 與 第 59 條 立 法 是 否 有 衝 突 的 疑 義 本 案 共 扣 有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之 電 腦 程 式 光 碟 77 片, 第 二 審 法 院 調 查 認 為, 僅 二 十 片 為 告 訴 人 美 商 微 軟 公 司 等 主 張 享 有 著 作 權 之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惟 其 中 九 片 即 為 美 商 微 軟 OFFICE 二 程 式 開 發 版 而 構 成 一 套, 其 餘 各 片 光 碟 均 各 分 屬 不 同 告 訴 人 所 享 有 著 作 權 之 電 腦 程 式 而 各 僅 持 有 一 片 之 事 實, 雖 法 院 援 引 第 59 條 第 1 項 規 定, 惟 法 院 並 未 判 斷 被 告 A 是 否 為 合 法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為 備 份 存 檔 之 目 的 而 重 製, 反 而 將 第 51 條 與 第 59 條 第 1 項 並 陳, 亦 即, 法 院 僅 係 以 第 59 條 第 1 項 之 備 份 存 檔 作 為 第 51 條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之 補 充, 認 為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亦 適 用 第 51 條 私 人 重 製 之 規 定, 且 並 未 就 該 等 複 製 物 重 製 之 來 源 是 否 為 合 法 進 行 調 查 ( 三 )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與 代 客 燒 錄 光 碟 相 關 函 釋 智 慧 財 產 局 中 華 民 國 92 年 11 月 11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140

152 就 有 關 代 客 燒 錄 光 碟 曾 表 示 如 下 : 至 於 影 音 光 碟 之 部 分, 用 自 己 的 燒 錄 機, 燒 錄 一 片 電 影 光 碟 給 自 己 或 家 人 看, 實 務 上 有 司 法 判 決 認 為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家 庭 錄 製 之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侵 害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八 十 八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二 五 二 二 號 刑 事 判 決 ) 至 於 一 般 消 費 者 使 用 辦 公 室 的 燒 錄 設 備 或 委 託 店 家 代 為 燒 錄 或 至 有 擺 設 投 幣 式 燒 錄 器 的 店 家 自 行 付 費 燒 錄, 與 上 述 家 庭 錄 製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不 符, 原 則 上 為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行 為 另 有 關 代 客 燒 錄 的 情 形, 就 代 客 燒 錄 光 碟 的 店 家 而 言, 如 果 客 人 所 委 託 燒 錄 ( 重 製 ) 的 範 圍 合 於 合 理 使 用, 則 代 為 燒 錄 之 店 家 不 構 成 侵 害, 如 客 人 所 委 託 燒 錄 重 製 之 範 圍 已 超 出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已 構 成 侵 害, 則 代 為 燒 錄 的 店 家, 自 然 已 構 成 侵 害, 且 因 具 有 營 利 的 性 質, 所 以 無 論 代 客 燒 錄 光 碟 片 的 份 數 金 額 為 多 少, 均 須 負 擔 民 刑 事 責 任 至 於 僅 提 供 投 幣 式 燒 錄 器 供 一 般 消 費 者 自 行 付 費 燒 錄 光 碟 的 店 家, 如 明 知 消 費 者 所 燒 錄 之 光 碟 內 容 係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則 可 能 與 消 費 者 成 立 共 同 正 犯 或 幫 助 犯, 仍 有 民 刑 事 責 任 智 慧 財 產 局 此 一 行 政 函 釋 在 本 案 判 決 之 後 出 現, 其 前 段 維 持 第 51 條 對 於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之 見 解, 但 後 段 則 提 出 代 客 燒 錄 光 碟 片, 如 果 客 人 所 委 託 燒 錄 ( 重 製 ) 的 範 圍 合 於 合 理 使 用, 則 代 為 燒 錄 之 店 家 不 構 成 侵 害, 認 為 代 為 燒 錄 之 店 家 得 主 張 因 其 客 戶 委 託 燒 錄 若 合 於 合 理 使 用, 則 不 構 成 侵 害, 然 而, 代 為 燒 錄 之 店 家 接 受 客 戶 委 託 燒 錄 光 碟, 所 使 用 之 機 器 是 否 仍 應 限 於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若 否, 則 無 疑 是 打 破 智 慧 財 產 局 長 期 以 來 對 於 影 印 店 代 客 影 印, 無 論 客 戶 所 委 託 影 印 是 否 合 於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只 要 是 營 利 行 為, 均 認 為 構 成 侵 權 的 見 解 ; 若 限 於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則 恐 怕 只 有 本 案 情 形, 店 家 是 利 用 家 中 電 腦 燒 錄 機 代 客 燒 錄 光 碟, 才 有 可 能 不 構 成 侵 害 ( 四 ) 本 案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四 款 基 準 分 析 之 妥 當 性? 本 案 由 第 一 審 及 第 二 審 法 院 之 判 決 理 由, 均 約 略 論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四 款 基 準, 顯 見 法 院 仍 認 為 第 51 條 有 關 私 人 重 製 之 規 定, 依 法 仍 應 以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重 新 檢 視, 與 同 時 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237 號 判 決 完 全 未 論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不 同 雖 其 幾 無 深 入 分 析, 但 141

153 仍 略 述 各 款 理 由 如 下 : 1.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第 一 審 法 院 於 判 決 理 由 中 提 及 本 院 審 酌 證 人 與 被 告 係 同 班 同 學, 其 委 請 被 告 拷 貝 之 性 質 亦 係 供 證 人 自 己 使 用 而 不 具 營 利 性 質, 可 認 為 係 由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基 準 提 出 說 明 誠 如 本 研 究 前 述 對 於 私 人 重 製 相 關 判 決 之 分 析, 其 實 私 人 重 製 雖 非 營 利, 但 是 否 因 非 營 利 即 應 給 予 合 理 使 用 判 斷 上 之 正 面 評 價, 仍 有 待 檢 討 但 同 屬 私 人 重 製 之 案 件, 司 法 機 關 部 分 判 決 認 為 應 給 予 正 面 評 價, 部 分 判 決 認 為 應 給 予 負 面 評 價, 則 顯 然 對 於 司 法 信 賴 的 形 成 有 所 損 害 這 也 彰 顯 國 內 法 官 在 進 行 合 理 使 用 四 款 基 準 的 分 析 方 面, 可 能 受 到 先 形 成 心 證 的 影 響, 在 已 形 成 心 證 的 情 形 下, 再 進 行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的 分 析, 方 可 能 發 生 同 類 型 的 案 件, 分 析 的 結 果 完 全 不 同 的 情 形 本 研 究 認 為 就 此 款 基 準 而 言, 回 歸 著 作 權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給 予 中 性 評 價 尚 稱 允 當 2. 著 作 之 性 質 本 案 法 院 並 未 具 體 就 著 作 之 性 質 進 行 論 述, 惟 本 研 究 認 為 以 私 人 重 製 之 案 件 而 言, 著 作 之 性 質 並 不 會 構 成 個 案 太 大 的 影 響, 事 實 上, 如 認 為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2808 號 所 採 就 著 作 之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所 重 製 者 係 屬 具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之 視 聽 影 音 著 作 的 論 述, 反 而 並 不 妥 適 以 本 案 而 言, 同 時 涉 及 錄 音 視 聽 及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其 等 唯 一 之 共 通 點, 就 是 以 CD VCD 資 料 光 碟 等 形 式 存 在, 很 容 易 以 家 庭 中 之 電 腦 燒 錄 機 重 製 法 院 若 擔 心 此 一 基 準 未 以 積 極 評 述 可 能 會 引 發 上 級 審 法 院 對 於 是 否 漏 未 審 酌, 其 實 可 簡 單 論 述 本 款 基 準 在 私 人 重 製 之 個 案 中 並 無 特 別 深 入 討 論 之 價 值, 給 予 中 性 評 價 即 可 3.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本 案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均 未 對 於 此 一 基 準 進 行 論 述, 無 疑 地 就 私 人 重 製 之 案 件 而 言, 全 部 著 作 的 重 製 乃 是 常 態,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因 為 無 罪 之 判 決, 本 研 究 合 理 推 斷 法 院 並 非 無 法 就 此 一 最 明 確 之 基 準 進 行 論 述, 而 是 擔 心 若 其 進 行 論 述, 將 影 響 無 罪 判 決 之 正 當 性, 故 僅 強 調 均 係 就 不 同 內 容 著 作 重 製 物 各 僅 持 有 一 片 或 一 套, 而 未 論 述 其 係 重 製 整 個 著 作, 142

154 無 論 質 量 都 是 100%, 應 予 以 負 面 評 價 法 院 刻 意 漏 未 就 此 一 基 準 進 行 論 述, 除 突 顯 私 人 重 製 未 必 適 合 以 合 理 使 用 之 基 準 進 行 檢 視 之 外, 亦 使 吾 人 不 得 不 懷 疑 司 法 實 務 判 決 中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案 件, 法 院 是 否 先 射 箭 再 畫 靶, 非 依 合 理 使 用 基 準 之 理 論 及 個 案 事 實 進 行 演 繹 分 析, 而 僅 是 為 已 形 成 的 心 證 找 尋 可 能 合 適 的 理 由, 此 等 司 法 實 務 之 運 作, 恐 難 對 於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制 之 社 會 實 踐 產 生 正 面 貢 獻, 實 質 吾 人 憂 心 4.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法 院 就 本 案 被 告 A 自 行 進 行 私 人 重 製 乙 事, 並 未 就 此 一 基 準 進 行 論 述, 而 就 受 同 學 委 託 重 製 光 碟 之 部 分, 第 一 審 法 院 則 認 為 本 案 僅 委 請 被 告 拷 貝 二 片 不 同 歌 曲 錄 音 著 作, 對 告 訴 人 著 作 現 在 或 潛 在 市 場 影 嚮 甚 微, 所 給 付 之 對 價 乃 係 空 白 光 碟 片 之 對 價 等 一 切 情 狀, 認 尚 應 屬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本 案 就 被 告 A 為 自 己 利 用 之 目 的 重 製 之 錄 音 視 聽 及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均 未 見 法 院 就 此 一 基 準 進 行 論 述, 殊 為 可 惜 事 實 上, 本 研 究 認 為 只 要 是 自 用 性 質 的 私 人 重 製, 無 論 是 錄 音 視 聽 及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均 具 有 一 定 之 替 代 性, 坦 白 說, 若 依 合 理 使 用 之 原 則 判 斷, 尤 其 是 此 項 對 於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均 應 給 予 負 面 評 價 較 為 妥 適 5. 綜 合 評 析 本 案 所 涉 及 之 錄 音 視 聽 及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正 是 在 社 會 脫 離 錄 音 帶 錄 影 帶 年 代, 進 入 以 電 腦 光 碟 為 主 的 數 位 時 代 私 人 重 製 的 縮 影, 迄 今 都 是 法 院 難 以 規 避 的 問 題 本 案 橫 跨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的 二 大 爭 議 領 域, 一 是 私 人 重 製 適 用 第 65 條 第 2 項 合 理 使 用 基 準 審 查, 往 往 在 綜 合 判 斷 上 多 屬 中 性 或 負 面 評 價, 整 體 應 認 為 不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之 原 則 才 是, 但 部 分 法 院 考 量 私 人 重 製 之 特 殊 性, 對 於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基 準 未 予 仔 細 論 述 或 刻 意 漏 未 論 述, 以 期 達 成 合 乎 合 理 使 用 判 斷 基 準 之 結 果, 雖 就 其 結 論 而 言 可 以 理 解 法 院 在 現 行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體 系 架 構 下 之 困 境, 但 這 類 判 決 的 存 在 亦 使 得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之 論 述, 遲 遲 無 法 透 過 個 案 進 行 有 效 發 展, 即 令 在 類 似 的 個 案 中, 均 呈 現 賭 博 式 的 結 果, 實 難 令 人 對 法 院 判 決 折 服 ; 二 是 在 代 客 燒 錄 的 部 分, 本 案 較 特 殊 之 處 在 於 委 託 重 製 者 亦 非 為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之 目 的 而 委 託 重 製, 本 質 上 仍 是 供 143

155 娛 樂 等 替 代 性 的 使 用, 若 觀 察 英 國 有 關 Fair Dealing 之 規 範, 恐 仍 應 認 為 不 得 主 張 為 一 種 公 平 使 用, 而 會 構 成 侵 權, 委 託 他 人 重 製 自 亦 構 成 侵 權, 更 遑 論 透 過 合 理 使 用 之 各 款 基 準 進 行 綜 合 判 斷 然 而, 本 案 法 院 強 調 被 告 A 與 證 人 等 之 同 學 關 係, 弱 化 本 案 代 客 燒 錄 之 性 質, 強 調 利 用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機 器 重 製 之 事 實, 就 社 會 著 作 利 用 之 現 實 面 而 言, 若 少 量 受 朋 友 同 學 委 託 進 行 重 製, 確 實 與 容 忍 私 人 重 製 之 情 形 差 異 不 大, 對 著 作 權 人 影 響 有 限, 然 而, 在 我 國 未 採 著 作 權 補 償 金 機 制 之 情 形 下, 此 種 論 述 是 否 將 造 成 著 作 權 人 積 少 成 多 的 損 害, 則 是 本 案 判 決 未 予 審 慎 思 考 之 處, 確 實 還 有 更 進 一 步 討 論 的 空 間 陸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沙 智 簡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本 案 原 告 得 利 影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主 張 凡 赫 辛 遇 上 波 利 美 國 派 之 昏 禮 明 天 過 後 當 我 們 黏 在 一 起 及 飛 鷹 等 視 聽 著 作 分 別 為 環 球 影 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二 十 世 紀 福 斯 影 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中 藝 國 際 影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專 屬 授 權 原 告 在 臺 灣 發 行 影 音 光 碟, 自 被 告 A 所 經 營 之 神 仙 水 族 超 市 置 物 櫃 內 扣 得 未 經 原 告 合 法 授 權 之 光 碟 被 告 A 則 辯 稱 該 等 光 碟 雖 為 其 重 製, 但 僅 供 個 人 觀 看 使 用, 其 中, 飛 鷹 乃 是 證 人 B 承 租, 觀 賞 完 之 後 交 予 被 告 A 觀 賞, 惟 被 告 A 因 沒 有 空 觀 賞, 故 在 還 片 之 前 予 以 重 製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沙 鹿 簡 易 庭 判 決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被 告 A 無 須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判 決 爭 點 除 因 另 案 的 刑 事 判 決 確 認 犯 罪 行 為 是 否 包 含 本 案 原 告 所 指 侵 權 行 為 ( 業 經 承 審 法 院 確 認 該 刑 事 案 件 有 關 本 案 之 行 為 經 檢 察 官 當 庭 撤 回 有 關 重 製 及 陳 列 販 賣 之 起 訴 事 實 ) 外, 即 為 被 告 A 主 張 其 重 製 行 為 係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規 定, 不 負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責 任, 是 否 有 理 由? 本 案 承 審 法 院 採 信 被 告 A 之 主 張, 認 為 本 案 並 不 構 成 重 製 權 之 侵 害, 其 理 由 略 以 : 按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144

156 利 用 圖 書 館 及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此 亦 為 同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所 明 定 茲 查, 被 告 於 另 案 即 本 院 九 十 三 年 度 訴 字 第 三 一 五 三 號 準 備 程 序 時 供 稱 : 美 國 派 之 昏 禮 飛 鷹 是 伊 所 燒 錄 的, 其 他 是 別 人 給 我 的, 都 是 我 自 己 在 看 的 等 語, 核 與 該 案 證 人 於 該 案 審 理 時 結 稱 : 飛 鷹 是 伊 去 租 的, 伊 到 第 二 天 才 看, 第 三 天 拿 給 被 告 看, 後 來 他 沒 時 間 看 就 燒 錄 起 來, 第 三 天 伊 就 將 該 片 還 了 等 語 相 符, 足 認 被 告 重 製 部 分 系 爭 影 片, 僅 係 供 其 個 人 觀 看 使 用 無 誤, 尚 難 認 其 重 製 系 爭 影 片 係 出 於 營 利 或 其 他 商 業 目 的 所 為 況 參 酌 前 述, 系 爭 影 片 六 部 盜 版 光 碟 當 初 係 在 被 告 所 經 營 之 神 仙 水 族 超 市 內 之 置 物 櫃 所 查 獲, 則 以 被 告 經 警 前 往 上 開 營 業 處 所 搜 索 後, 僅 扣 得 凡 赫 辛 遇 上 波 利 美 國 派 之 昏 禮 明 天 過 後 當 我 們 黏 在 一 起 及 飛 鷹 等 視 聽 著 作 各 一 部 盜 版 光 碟, 苟 被 告 係 為 出 租 或 販 賣 他 人, 以 營 利 之 目 的 重 製 系 爭 影 片, 衡 情 其 理 應 大 量 拷 貝 以 供 市 場 需 求, 並 獲 取 相 當 利 益, 豈 有 僅 重 製 一 份 之 理, 由 此 益 徵 被 告 前 開 辯 稱 其 係 供 自 己 觀 看 使 用 一 節, 與 常 情 並 無 相 悖 之 處, 應 堪 採 信 從 而, 本 件 縱 認 被 告 確 有 重 製 美 國 派 之 昏 禮 飛 鷹 之 視 聽 著 作, 惟 其 重 製 之 行 為, 僅 純 係 供 個 人 觀 看 使 用, 並 非 以 營 利 之 目 的 所 為, 已 如 前 述, 且 其 所 重 製 之 數 量 亦 僅 有 一 部, 此 與 再 出 租 或 販 賣 之 商 業 營 利 方 式 予 他 人 使 用 之 情 形 迥 然 有 異, 要 無 對 原 告 所 被 授 權 之 衍 生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之 虞, 則 綜 參 被 告 利 用 原 告 著 作 之 利 用 目 的 性 質 所 重 製 之 數 量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等 各 情 以 觀, 被 告 之 上 揭 重 製 行 為, 本 院 認 對 原 告 著 作 之 利 用 並 未 逾 越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自 不 得 徒 憑 被 告 有 重 製 系 爭 影 片 之 行 為 一 端, 即 逕 認 其 有 侵 害 原 告 就 系 爭 影 片 之 重 製 權, 是 原 告 據 此 主 張 被 告 侵 害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云 云, 亦 非 可 採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沙 智 簡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本 案 相 較 於 其 他 私 人 重 製 案 件, 較 特 殊 之 處 在 於 其 為 民 事 案 件, 且 並 非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之 損 害 賠 償 案 件 本 案 法 院 就 第 51 條 與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關 係 而 言, 亦 採 取 即 令 符 合 私 人 重 製 要 件, 仍 須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145

157 之 各 款 基 準 重 新 予 以 檢 視 之 立 場, 就 著 作 權 法 之 立 法 體 系 而 言, 並 無 不 當 惟 就 第 65 條 第 2 款 各 款 基 準 之 綜 合 判 斷, 可 謂 流 於 形 式, 僅 簡 單 交 待 私 人 重 製 之 利 用 屬 非 營 利, 且 所 重 製 之 數 量 亦 僅 有 一 部, 此 與 再 出 租 或 販 賣 之 商 業 營 利 方 式 予 他 人 使 用 之 情 形 迥 然 有 異, 要 無 對 原 告 所 被 授 權 之 衍 生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之 虞, 未 就 各 款 基 準 逐 一 深 入 判 斷 審 視 其 主 要 論 述 理 由 與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060 號 刑 事 判 決 相 當, 並 無 太 多 值 得 討 論 之 處 惟 就 個 案 事 實 而 言, 本 案 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060 號 刑 事 判 決, 被 告 重 製 之 著 作 數 量 顯 然 少 許 多, 著 作 來 源 係 自 影 視 出 租 店 承 租 而 來, 並 非 被 告 自 行 合 法 購 買, 均 值 得 吾 人 重 視 惟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四 款 基 準 之 綜 合 判 斷 而 言, 法 院 未 能 拋 去 刑 事 案 件 之 束 縛, 由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深 入 檢 討 本 案, 殊 為 可 惜 柒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61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本 案 被 告 為 彰 化 影 印 店 之 負 責 人, 以 1 頁 新 臺 幣 0.6 元 之 代 價, 接 受 身 分 不 明 之 成 年 人 委 託, 代 客 影 印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產 科 護 理 學 講 義 ( 共 248 頁 ), 其 中 內 含 告 訴 人 John Wiley& Sons Inc.( 約 翰 威 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擁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Journal of Advanced Nursing Journal of Nursing Scholarship 之 期 刊 論 文, 包 括 : Journal of Advanced Nursing 西 元 1998 年 第 28 冊 第 5 期 ( 共 245 頁 ) 中 之 A Concept Analysis of parent-infantattachment( 共 11 頁 ) 全 篇 論 文, 以 及 Journal of Nursing Scholarship 西 元 1994 年 第 26 冊 第 2 期 ( 共 78 頁 ) 中 之 Transitions: A Central Concept in Nursing ( 共 9 頁 ) 全 篇 論 文 警 方 當 場 扣 得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產 科 護 理 學 講 義 7 本, 並 經 告 訴 人 提 起 告 訴, 經 檢 察 官 偵 查 後 提 起 侵 害 重 製 權 之 公 訴 ( 起 訴 案 號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98 年 度 偵 字 第 號 )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件 判 決 主 要 爭 議 在 於 被 告 得 否 主 張 其 係 受 學 校 教 師 委 託 得 依 著 146

158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或 是 其 係 係 受 學 生 委 託 得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第 65 條 第 2 項 及 第 91 條 第 4 項, 主 張 委 託 人 既 係 為 私 人 學 習 參 考 之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受 託 影 印 之 人 亦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由 於 第 一 二 審 判 決 理 由 並 無 太 多 歧 見, 茲 摘 錄 第 二 審 判 決 理 由 如 下 : 系 爭 講 義 既 已 開 宗 明 義 載 明 為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護 理 系 九 十 八 年 度 教 學 計 劃 使 用, 足 認 該 講 義 係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所 製 作 而 告 訴 人 所 有 上 開 二 篇 論 文 於 二 百 四 十 八 頁 之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產 科 護 理 學 講 義 中 僅 佔 有 二 十 頁, 比 例 甚 低, 且 各 該 論 文 所 編 輯 之 位 置, 均 在 各 講 師 所 製 作 講 義 內 容 之 後, 顯 係 供 學 生 研 究 參 考 所 用, 而 非 為 商 業 目 的 又 系 爭 講 義 除 該 校 所 屬 科 系 之 學 生 上 課 使 用 外, 對 他 人 而 言 並 無 使 用 價 值, 且 扣 案 數 量 僅 有 七 本, 依 市 場 交 易 經 驗 判 斷, 該 講 義 因 屬 學 生 教 學 目 的 不 具 市 場 流 通 性, 致 無 法 產 生 市 場 替 代 性, 對 原 著 作 之 市 場 價 值 並 無 影 響 況 本 件 告 訴 人 於 本 院 審 理 時 自 承 系 爭 二 篇 論 文 並 無 單 獨 發 行, 僅 係 分 別 依 附 於 上 開 Journal of Advanced Nursing 西 元 一 九 九 八 年 第 二 八 冊 第 五 期 及 Journal of Nursing Scholarship 西 元 一 九 九 四 年 第 二 六 冊 第 二 期 中 ( 參 本 院 卷 第 六 五 頁 ), 而 上 開 期 刊 除 上 開 論 文 之 外, 另 有 其 他 多 篇 論 文, 是 以, 就 市 場 之 替 代 性 而 言, 益 證 被 告 所 受 託 影 印 之 系 爭 二 篇 文 章 無 法 影 響 告 訴 人 系 爭 文 章 之 經 濟 市 場 蓋 對 於 上 開 期 刊 有 需 求 者, 自 會 購 買 上 開 期 刊 以 供 閱 讀, 不 致 因 系 爭 二 篇 論 文 被 影 印 而 減 損 購 買 之 慾 望 反 之, 倘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因 上 課 需 求, 僅 對 於 上 開 期 刊 中 之 各 一 篇 文 章 有 參 考 或 閱 讀 之 必 要, 即 需 購 買 整 本 期 刊, 對 學 生 教 學 目 的 而 言, 反 係 構 成 不 當 之 資 訊 取 得 障 礙, 亦 構 成 沉 重 之 教 育 負 擔, 此 與 著 作 權 法 立 法 之 目 的 顯 然 相 違 況 吾 人 基 於 日 常 求 知 所 需, 亦 常 至 圖 書 館 影 印 所 需 文 章, 倘 其 數 量 不 多, 對 於 鎖 影 印 之 期 刊 書 籍 市 場 無 任 何 影 響, 均 屬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不 宜 動 輒 以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罪 相 繩 是 告 訴 人 主 張 被 告 影 印 系 爭 二 篇 文 章, 已 對 上 開 期 刊 造 成 市 場 替 代 性 云 云, 似 指 該 等 期 刊 因 此 二 篇 文 章 遭 影 印, 已 無 任 何 價 值 可 言, 其 不 當 之 處, 不 言 可 喻 本 院 認 本 件 被 告 代 客 影 印 之 部 分, 因 委 託 影 印 者 委 託 影 印 之 範 圍,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所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且 屬 教 學 目 的, 影 印 之 文 章 縱 使 為 全 篇 內 容, 惟 對 於 論 文 所 依 附 之 期 刊 其 銷 售 市 場 並 無 任 何 影 響, 不 致 產 生 147

159 替 代 性, 從 而 被 告 所 為 亦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主 要 是 參 考 第 46 條 第 91 條 第 4 項 規 定, 依 據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認 定 符 合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而 為 被 告 無 罪 之 判 決 另 判 決 提 及 又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依 法 設 立 之 教 育 機 構 或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圖 書 館, 得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刊 載 於 期 刊 之 學 術 論 文, 著 作 權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前 段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第 二 款 亦 分 別 定 有 明 文 其 中 有 關 第 48 條 之 1 規 定, 應 係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有 誤 讀 法 條 之 情 事 第 48 條 之 1 第 2 款 規 定,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依 法 設 立 之 教 育 機 構 或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圖 書 館, 得 重 製 下 列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所 附 之 摘 要.. 二 刊 載 於 期 刊 中 之 學 術 論 文 條 文 允 許 重 製 者, 乃 是 刊 載 於 期 刊 中 之 學 術 論 文 之 摘 要, 而 非 學 術 論 文 之 全 文, 惟 其 屬 明 顯 錯 誤, 故 不 予 特 別 論 述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易 字 第 86 號 刑 事 判 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61 號 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學 校 教 師 將 他 人 論 文 編 輯 收 錄 於 教 學 講 義,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要 件?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規 定 : Ⅰ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Ⅱ 第 四 十 四 條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情 形 準 用 之 本 案 因 警 方 查 緝 時, 並 未 查 明 委 託 影 印 店 印 製 之 人 為 誰, 故 該 委 託 人 是 否 符 合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及 其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並 不 明 確 惟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均 強 調 為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護 理 系 九 十 八 年 度 教 學 計 劃 使 用 均 在 各 講 師 所 製 作 講 義 內 容 之 後, 顯 係 供 學 生 研 究 參 考 所 用, 係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作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綜 合 判 斷 標 準, 認 為 若 學 校 教 師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可 以 重 製 他 人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則 影 印 店 雖 接 受 不 明 人 士 委 託, 但 受 委 託 印 製 之 標 的 明 顯 係 為 供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148

160 之 教 材, 亦 應 認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本 案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所 持 論 點 之 關 鍵 在 於 期 刊 論 文 能 否 由 教 師 收 錄 於 其 所 編 撰 之 教 學 講 義, 並 就 該 等 教 學 講 義 影 印 後 提 供 予 學 生 使 用? 亦 即, 前 開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之 要 件 ( 包 含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四 款 基 準 綜 合 判 斷? 其 中, 期 刊 論 文 就 大 專 院 校 教 學 目 的 的 利 用 而 言, 就 第 46 條 第 2 項 準 用 第 44 條 但 書 但 依 該 著 作 之 種 類 用 途 及 其 重 製 物 之 數 量 方 法, 有 害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利 益 者, 不 在 此 限 應 屬 關 鍵 之 點, 而 法 院 未 予 積 極 論 述, 恐 難 以 折 服 當 事 人 事 實 上, 智 慧 財 產 局 曾 針 對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有 關 合 理 範 圍 乙 事, 於 其 為 進 行 著 作 權 宣 導 所 發 布 之 教 師 授 課 著 作 權 錦 囊 表 示 : 基 本 原 則 : (1) 上 課 指 定 之 教 科 書 不 應 以 影 印 的 方 式 代 替 購 買 (2) 教 師 為 授 課 目 的 所 影 印 的 資 料 對 於 已 經 出 版 銷 售 的 選 集 彙 編 合 輯 或 套 裝 教 材 不 應 產 生 市 場 替 代 的 效 果 (3) 應 由 教 師 自 行 衡 量 需 不 需 要 重 製 別 人 的 著 作, 而 不 是 接 受 第 三 人 要 求 或 指 示 而 重 製 (4) 教 師 授 課 的 合 理 使 用, 係 出 於 授 課 臨 時 所 生 的 需 要, 因 受 到 時 間 的 拘 束 和 限 制, 無 法 合 理 期 待 及 時 獲 得 授 權 (5) 同 一 教 師 關 於 同 一 資 料 如 在 每 一 學 期 反 覆 重 製 使 用 時, 應 徵 求 權 利 人 授 權 (6) 影 印 本 應 註 明 著 作 人 著 作 名 稱 來 源 出 處 影 印 日 期 等, 並 應 向 學 生 說 明 著 作 資 訊, 及 提 醒 學 生 尊 重 著 作 權, 及 不 可 再 行 影 印 或 重 製 給 其 他 人 60 本 案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產 科 護 理 學 講 義 將 他 人 已 發 表 之 期 刊 論 文 編 輯 在 講 義 中, 並 非 出 於 授 課 臨 時 所 生 的 需 要, 因 受 到 時 間 的 拘 束 和 限 制, 無 法 合 理 期 待 及 時 獲 得 授 權, 且 具 有 在 每 一 學 期 反 覆 重 製 使 用 之 合 理 外 觀 況 且 對 於 期 刊 論 文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而 言, 除 期 刊 之 發 行 外, 單 篇 期 刊 尚 有 資 料 庫 授 權 利 用 之 收 益, 倘 學 校 特 定 課 程 授 課 所 需 參 考 之 期 刊 論 文, 教 師 均 得 於 授 課 前 事 前 予 以 彙 編 整 理 成 冊, 並 依 第 60 教 師 授 課 著 作 權 錦 囊 可 於 下 述 網 址 取 得 : ab5b-7332e &lang=zh-tw, 2012/07/07 visited. 149

161 46 條 規 定 重 製 予 學 生, 則 可 能 影 響 資 料 庫 之 銷 售 或 各 該 論 文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就 資 料 庫 利 用 所 可 能 產 生 之 授 權 所 得 本 案 承 審 法 院 在 論 斷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46 條 之 要 件 時, 漏 未 審 究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實 有 未 洽 有 關 第 46 條 第 1 項 之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基 準 審 酌 之 部 分, 將 一 併 論 述 於 後 本 研 究 認 為 教 師 若 為 學 校 授 課 目 的 臨 時 性 影 響 期 刊 論 文 供 修 課 學 生 上 課 時 討 論 之 用, 固 應 肯 認 其 符 合 第 46 條 之 要 件, 惟 若 是 事 前 預 先 就 特 定 課 程 編 寫 講 義 教 材, 而 將 他 人 期 刊 論 文 全 文 納 入, 因 其 有 授 權 之 可 能 性, 且 若 係 為 該 課 程 長 期 利 用, 亦 應 以 取 得 授 權 為 當, 本 案 即 令 影 印 店 是 受 學 校 教 師 委 託, 因 學 校 教 師 所 為 將 他 人 著 作 全 文 納 入 講 義 教 材 之 行 為, 並 不 符 合 第 46 條 之 要 件, 影 印 店 即 無 據 此 主 張 因 委 託 人 之 行 為 符 合 第 46 條 規 定, 故 其 無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情 事 惟 影 印 店 仍 可 爭 執 其 是 否 具 有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故 意 ( 二 ) 修 課 學 生 為 私 人 學 習 目 的 將 教 師 編 寫 之 教 學 講 義 委 託 影 印 店 印 製,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以 及 第 91 條 第 4 項 規 定? 本 案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均 未 直 接 援 引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有 關 私 人 重 製 之 規 定, 惟 均 援 引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第 4 項 : 著 作 僅 供 個 人 參 考 或 合 理 使 用 者, 不 構 成 著 作 權 侵 害 其 中,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故 有 關 第 91 條 第 4 項, 只 有 著 作 僅 供 個 人 參 考, 可 能 產 生 是 否 可 作 為 獨 立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疑 義? 本 研 究 認 為 以 著 作 權 法 之 立 法 體 例 而 言, 著 作 僅 供 個 人 參 考, 仍 宜 回 歸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規 定 處 理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規 定 : 供 個 人 或 家 庭 為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圖 書 館 及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本 案 倘 單 純 由 第 51 條 規 定 之 要 件 觀 察, 因 影 印 店 進 行 影 印 之 機 器, 屬 於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故 就 形 式 要 件 而 言, 學 生 委 由 影 印 店 就 其 供 個 人 學 習 目 的 之 教 學 講 義 進 行 重 製, 委 託 者 ( 即 學 生 本 身 )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規 範 之 要 件, 影 印 店 自 難 主 張 其 係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規 定 更 遑 論 本 案 中 委 託 人 委 託 影 印 的 數 量 為 7 份, 若 是 自 行 利 用, 顯 已 超 出 合 理 數 量, 若 是 代 其 他 同 學 委 託 印 製, 則 不 免 有 散 布 於 個 人 或 家 庭 150

162 之 外 的 行 為, 亦 不 符 合 第 51 條 之 要 件 本 案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均 未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規 定 有 所 著 墨, 恐 係 因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要 件 與 本 案 情 形 明 顯 不 符 所 致 ( 三 ) 本 件 被 告 得 否 主 張 其 代 客 影 印 教 學 講 義 之 行 為 得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至 於 有 關 代 客 影 印 是 否 可 能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智 慧 財 產 局 向 來 對 於 代 客 影 印 採 取 較 嚴 格 之 立 場, 其 於 民 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釋 即 表 示 : 影 印 屬 重 製 行 為 之 一, 影 印 業 者 影 印 他 人 著 作 為 營 業 行 為 除 由 作 者 本 人 提 供 影 印 店 影 印 或 非 屬 著 作 之 文 書 外, 如 未 經 取 得 授 權, 即 屬 侵 害 他 人 重 製 權 之 行 為 三 所 詢 問 題 1, 本 局 網 站 建 議 業 者 為 避 免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可 以 採 用 自 助 影 印 的 方 式, 由 顧 客 自 行 影 印, 同 時 標 示 通 告 文 字, 告 訴 顧 客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同 意, 不 得 影 印 他 人 的 著 作, 否 則, 即 屬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行 為 一 節, 所 稱 自 助 影 印 係 一 般 市 場 用 語, 並 無 明 確 定 義, 例 如 由 利 用 人 自 行 操 作 影 印 機, 或 採 用 投 幣 式 影 印 機, 而 非 由 業 者 代 客 影 印 本 案 二 審 法 院 判 決 則 提 出, 倘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因 上 課 需 求, 僅 對 於 上 開 期 刊 中 之 各 一 篇 文 章 有 參 考 或 閱 讀 之 必 要, 即 需 購 買 整 本 期 刊, 對 學 生 教 學 目 的 而 言, 反 係 構 成 不 當 之 資 訊 取 得 障 礙, 亦 構 成 沉 重 之 教 育 負 擔, 此 與 著 作 權 法 立 法 之 目 的 顯 然 相 違 況 吾 人 基 於 日 常 求 知 所 需, 亦 常 至 圖 書 館 影 印 所 需 文 章, 倘 其 數 量 不 多, 對 於 鎖 影 印 之 期 刊 書 籍 市 場 無 任 何 影 響, 均 屬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不 宜 動 輒 以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罪 相 繩 乃 是 透 過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之 論 述, 具 體 主 張 若 是 個 人 研 究 學 習 目 的, 委 託 影 印 店 印 製 期 刊 論 文, 應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範 疇, 與 前 開 智 慧 財 產 局 函 釋 立 場 有 異 惟 智 慧 財 產 局 針 對 性 質 類 似 之 代 客 燒 錄, 曾 於 92 年 11 月 11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釋 表 示 : 至 於 一 般 消 費 者 使 用 辦 公 室 的 燒 錄 設 備 或 委 託 店 家 代 為 燒 錄 或 至 有 擺 設 投 幣 式 燒 錄 器 的 店 家 自 行 付 費 燒 錄, 與 上 述 家 庭 錄 製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不 符, 原 則 上 為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行 為, 雖 未 超 過 五 份, 仍 有 民 事 賠 償 責 任, 如 超 過 非 意 圖 營 利 刑 事 責 任 的 法 定 門 檻 ( 超 過 五 分 超 過 三 萬 元 ), 更 進 一 步 有 刑 事 責 任 151

163 但 亦 同 時 表 示 : 四 另 有 關 代 客 燒 錄 的 情 形, 就 代 客 燒 錄 光 碟 的 店 家 而 言, 如 果 客 人 所 委 託 燒 錄 ( 重 製 ) 的 範 圍 合 於 合 理 使 用, 則 代 為 燒 錄 之 店 家 不 構 成 侵 害, 如 客 人 所 委 託 燒 錄 重 製 之 範 圍 已 超 出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已 構 成 侵 害, 則 代 為 燒 錄 的 店 家, 自 然 已 構 成 侵 害, 且 因 具 有 營 利 的 性 質, 所 以 無 論 代 客 燒 錄 光 碟 片 的 份 數 金 額 為 多 少, 均 須 負 擔 民 刑 事 責 任 至 於 僅 提 供 投 幣 式 燒 錄 器 供 一 般 消 費 者 自 行 付 費 燒 錄 光 碟 的 店 家, 如 明 知 消 費 者 所 燒 錄 之 光 碟 內 容 係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則 可 能 與 消 費 者 成 立 共 同 正 犯 或 幫 助 犯, 仍 有 民 刑 事 責 任 亦 即, 智 慧 財 產 局 仍 承 認 若 委 託 人 本 身 重 製 行 為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則 代 客 燒 錄 或 影 印 之 行 為 人, 應 有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之 可 能 ( 如 果 客 人 所 委 託 燒 錄 ( 重 製 ) 的 範 圍 合 於 合 理 使 用, 則 代 為 燒 錄 之 店 家 不 構 成 侵 害 ), 與 本 案 二 審 法 院 採 取 之 立 場 相 同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案 一 二 審 法 院 的 判 決 理 由, 明 確 指 出 現 行 著 作 權 法 法 制 有 關 供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目 的 所 為 之 重 製, 不 應 限 制 由 該 個 人 自 行 重 製, 而 應 放 寬 至 委 託 他 人 重 製, 而 智 慧 財 產 局 就 現 行 第 51 條 規 範 所 為 之 解 釋 採 較 嚴 格 限 制, 主 張 私 人 重 製 時 不 得 委 由 他 人 重 製, 亦 非 不 當 僅 因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並 未 另 行 就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目 的 立 法, 而 將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歸 諸 第 51 條 進 行 處 理, 無 法 符 合 現 行 社 會 有 關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目 的 重 製 的 需 求 針 對 此 點 而 言, 本 研 究 可 以 認 同 本 案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擬 透 過 著 作 權 法 第 94 條 第 4 項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建 立 有 關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目 的 之 重 製 行 為, 應 得 委 託 第 三 人 進 行 之 結 論, 但 本 案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的 論 述, 仍 有 待 討 論, 詳 參 後 述 ( 四 ) 本 案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四 款 基 準 分 析 之 妥 當 性? 1.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有 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本 案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論 證 之 方 向 係 以 該 講 義 開 宗 明 義 已 載 明 為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護 理 系 98 年 度 教 學 計 劃 使 用, 足 以 認 定 該 講 義 係 為 學 校 授 課 需 要 所 製 作 各 該 論 文 所 編 輯 之 位 置, 均 在 各 講 師 所 製 作 講 義 內 容 之 後, 顯 係 供 學 生 研 究 參 考 所 用, 而 非 為 商 業 目 的 亦 即, 均 以 委 託 人 之 角 度 論 證 該 重 製 行 為 之 最 終 目 的 係 為 學 校 教 學 或 為 學 生 研 究 參 152

164 考 之 用, 故 其 應 屬 於 非 商 業 目 的 惟 此 等 論 述 一 則 失 之 將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窄 化 為 營 利 或 非 營 利 商 業 或 非 商 業 並 不 妥 適 ; 二 則 未 論 及 本 案 被 告 影 印 店 代 客 影 印 係 屬 營 利 行 為 乙 事, 亦 失 之 偏 頗 本 研 究 認 為 就 本 款 判 斷 基 準 而 言, 可 參 考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台 上 第 7127 號 判 決,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所 謂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應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一 條 所 規 定 之 立 法 精 神 解 析 其 使 用 目 的, 而 非 單 純 二 分 為 商 業 及 非 營 利 ( 或 教 育 目 的 ), 以 符 合 著 作 權 之 立 法 宗 旨 申 言 之, 如 果 使 用 者 之 使 用 目 的 及 性 質 係 有 助 於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或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則 即 使 其 使 用 目 的 非 屬 於 教 育 目 的, 亦 應 予 以 正 面 之 評 價 ; 反 之, 若 其 使 用 目 的 及 性 質, 對 於 社 會 公 益 或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毫 無 助 益, 即 使 使 用 者 並 未 以 之 作 為 營 利 之 手 段, 亦 因 該 重 製 行 為 並 未 有 利 於 其 他 更 重 要 之 利 益, 以 致 於 必 須 犧 牲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利 益 去 容 許 該 重 製 行 為, 而 應 給 予 負 面 之 評 價 由 本 案 影 印 店 代 客 影 印 教 學 講 義, 而 教 學 講 義 內 含 有 他 人 期 刊 論 文 之 行 為 進 行 判 斷, 縱 令 承 認 影 印 店 代 客 影 印 具 有 商 業 性 質, 然 其 背 後 所 具 有 之 教 學 研 究 參 考 等 有 關 於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或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之 目 的, 亦 可 一 併 考 量, 至 少 予 以 中 性 評 價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論 證 之 方 式, 明 確 突 顯 我 國 法 院 在 進 行 合 理 使 用 綜 合 判 斷 時, 傾 向 採 取 先 射 箭 再 劃 靶 的 方 式 以 本 案 為 例, 法 院 若 先 產 出 被 告 應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的 結 論, 就 此 四 款 要 件 每 一 款 均 須 尋 求 其 正 面 評 價 之 理 由, 為 避 免 因 點 出 代 客 影 印 本 質 屬 於 營 利 行 為, 應 予 負 面, 故 不 予 論 證, 此 種 方 式 易 使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流 於 形 式, 而 難 以 透 過 判 決 折 服 當 事 人 2. 著 作 之 性 質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案 最 應 予 以 詳 究 者, 即 在 於 著 作 之 性 質 此 一 基 準, 單 一 的 期 刊 論 文 相 較 於 整 本 原 文 書 或 是 VCD DVD 等 重 製, 具 有 其 特 殊 性, 此 由 著 作 權 法 第 48 條 第 1 款,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圖 書 館 博 物 館 歷 史 館 科 學 館 藝 術 館 或 其 他 文 教 機 構, 於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得 就 其 收 藏 之 著 作 重 製 之.. 一 應 閱 覽 人 供 個 人 研 究 之 要 求, 重 製 已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之 一 部 分, 或 期 刊 或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之 單 篇 著 作, 每 人 以 一 份 為 限 即 可 得 知 惟 本 案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判 決 理 由 中, 均 未 見 法 院 具 體 予 以 論 述, 殊 為 可 惜 反 而 是 有 關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153

165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之 論 述 中, 有 不 少 點 到 期 刊 論 文 之 特 殊 性, 但 並 未 據 以 從 著 作 之 性 質 的 角 度, 論 斷 應 予 正 面 或 負 面 之 評 價 就 本 案 而 言, 期 刊 論 文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第 48 條 第 1 款 第 51 條 規 範 之 法 制 環 境 下, 確 實 其 遭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重 製 之 機 會 頗 高, 事 實 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 無 論 是 作 者 或 是 期 刊 出 版 單 位 ) 皆 應 有 容 忍 一 定 程 度 重 製 之 認 識 本 研 究 認 為 關 鍵 點 應 在 於 取 得 授 權 是 否 容 易 以 期 刊 論 文 有 明 確 的 作 者 出 版 社 及 相 關 聯 絡 方 式, 本 研 究 認 為 法 院 在 判 決 中 多 由 委 託 印 製 者 的 角 度 論 述, 若 採 相 同 角 度, 就 本 案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而 言, 編 輯 教 學 講 義 之 學 校, 應 有 聯 繫 取 得 授 權 之 期 待 可 能 性, 應 予 以 負 面 評 價 較 為 妥 適 3.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本 項 判 斷 基 準, 本 案 第 二 審 法 院 並 未 具 體 論 證, 僅 於 結 論 時 略 以 影 印 之 文 章 縱 使 為 全 篇 內 容, 惟 對 於 論 文 所 依 附 之 期 刊 其 銷 售 市 場 並 無 任 何 影 響, 不 致 產 生 替 代 性, 認 定 影 印 期 刊 論 文 之 全 文, 經 綜 合 判 斷 仍 屬 合 理 使 用 惟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案 屬 於 對 期 刊 論 文 的 全 部 利 用, 故 就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均 為 全 部, 且 屬 於 依 期 刊 論 文 市 場 常 見 之 方 式 利 用, 故 應 予 負 面 評 價 較 具 有 討 論 價 值 者 在 於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均 於 判 決 理 由 強 調, 告 訴 人 所 有 上 開 二 篇 論 文 於 二 百 四 十 八 頁 之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產 科 護 理 學 講 義 中 僅 佔 有 二 十 頁, 比 例 甚 低 條 文 所 謂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應 係 指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在 原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而 非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在 新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由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的 四 款 基 準, 並 非 列 舉, 而 是 例 示, 因 此, 確 實 不 應 排 除 在 個 案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時, 將 被 利 用 的 著 作 在 新 的 著 作 所 占 的 比 例 納 入 考 量 惟 若 法 院 是 誤 讀 法 條, 而 非 另 行 提 出 應 審 酌 之 情 狀, 則 應 予 以 糾 正 4.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本 案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均 認 為 告 訴 人 所 主 張 代 客 影 印 行 為 將 對 該 期 刊 論 文 產 生 市 場 替 代 性 之 主 張 不 足 採, 系 爭 講 義 除 該 校 所 屬 科 系 之 學 生 上 課 使 用 外, 對 他 人 而 言 並 無 使 用 價 值, 且 扣 案 數 量 僅 有 七 本, 依 市 場 交 易 經 驗 判 斷, 該 講 義 因 屬 學 生 教 學 目 的 不 具 市 場 流 通 性, 致 無 法 產 生 市 場 替 代 性, 對 原 著 作 之 市 場 價 值 並 無 影 響 況 本 件 告 訴 人 於 本 院 審 理 154

166 時 自 承 系 爭 二 篇 論 文 並 無 單 獨 發 行, 僅 係 分 別 依 附 於 上 開 Journal of Advanced Nursing 西 元 一 九 九 八 年 第 二 八 冊 第 五 期 及 Journal of Nursing Scholarship 西 元 一 九 九 四 年 第 二 六 冊 第 二 期 中, 而 上 開 期 刊 除 上 開 論 文 之 外, 另 有 其 他 多 篇 論 文, 是 以, 就 市 場 之 替 代 性 而 言, 益 證 被 告 所 受 託 影 印 之 系 爭 二 篇 文 章 無 法 影 響 告 訴 人 系 爭 文 章 之 經 濟 市 場 蓋 對 於 上 開 期 刊 有 需 求 者, 自 會 購 買 上 開 期 刊 以 供 閱 讀, 不 致 因 系 爭 二 篇 論 文 被 影 印 而 減 損 購 買 之 慾 望 反 之, 倘 弘 光 科 技 大 學 學 生 因 上 課 需 求, 僅 對 於 上 開 期 刊 中 之 各 一 篇 文 章 有 參 考 或 閱 讀 之 必 要, 即 需 購 買 整 本 期 刊, 對 學 生 教 學 目 的 而 言, 反 係 構 成 不 當 之 資 訊 取 得 障 礙, 亦 構 成 沉 重 之 教 育 負 擔, 此 與 著 作 權 法 立 法 之 目 的 顯 然 相 違 況 吾 人 基 於 日 常 求 知 所 需, 亦 常 至 圖 書 館 影 印 所 需 文 章, 倘 其 數 量 不 多, 對 於 鎖 影 印 之 期 刊 書 籍 市 場 無 任 何 影 響, 均 屬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不 宜 動 輒 以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罪 相 繩 是 告 訴 人 主 張 被 告 影 印 系 爭 二 篇 文 章, 已 對 上 開 期 刊 造 成 市 場 替 代 性 云 云, 似 指 該 等 期 刊 因 此 二 篇 文 章 遭 影 印, 已 無 任 何 價 值 可 言, 其 不 當 之 處, 不 言 可 喻 本 院 認 本 件 被 告 代 客 影 印 之 部 分, 因 委 託 影 印 者 委 託 影 印 之 範 圍,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所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且 屬 教 學 目 的, 影 印 之 文 章 縱 使 為 全 篇 內 容, 惟 對 於 論 文 所 依 附 之 期 刊 其 銷 售 市 場 並 無 任 何 影 響, 不 致 產 生 替 代 性, 從 而 被 告 所 為 亦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前 開 論 證 本 研 究 認 為 有 下 述 幾 點 值 得 審 究 : 法 院 有 關 系 爭 講 義 除 該 校 所 屬 科 系 之 學 生 上 課 使 用 外, 對 他 人 而 言 並 無 使 用 價 值 之 論 述, 無 論 其 判 斷 是 否 正 確, 其 係 以 系 爭 講 義 無 使 用 價 值, 而 非 以 告 訴 人 主 張 著 作 權 之 期 刊 論 文 之 現 在 或 潛 在 市 場 價 值 是 否 受 影 響 為 斷, 顯 有 錯 誤 法 院 有 關 扣 案 數 量 僅 有 七 本, 依 市 場 交 易 經 驗 判 斷, 該 講 義 因 屬 學 生 教 學 目 的 不 具 市 場 流 通 性, 致 無 法 產 生 市 場 替 代 性, 對 原 著 作 之 市 場 價 值 並 無 影 響 之 論 述, 並 不 符 合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判 斷 常 理 按 期 刊 論 文 確 有 其 特 殊 性, 國 內 雖 然 不 像 美 國 在 教 學 相 關 重 製 利 用 可 直 接 透 過 CCC 線 上 申 請 授 權 如 此 便 利, 惟 並 不 代 表 期 刊 論 文 代 客 影 印 行 為, 不 會 影 響 期 刊 論 文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目 前 國 內 市 場 亦 有 出 現 期 刊 論 文 資 料 庫, 學 生 若 有 需 求, 可 以 單 篇 取 得 授 權, 亦 或 是 透 過 155

167 學 校 購 買 資 料 庫 之 方 式 進 行 利 用 法 院 以 系 爭 講 義 不 具 市 場 流 通 性 為 由 認 定 不 會 影 響 期 刊 論 文 之 潛 在 市 場, 顯 有 未 洽 法 院 以 上 開 期 刊 除 上 開 論 文 之 外, 另 有 其 他 多 篇 論 文, 是 以, 就 市 場 之 替 代 性 而 言, 益 證 被 告 所 受 託 影 印 之 系 爭 二 篇 文 章 無 法 影 響 告 訴 人 系 爭 文 章 之 經 濟 市 場 蓋 對 於 上 開 期 刊 有 需 求 者, 自 會 購 買 上 開 期 刊 以 供 閱 讀, 不 致 因 系 爭 二 篇 論 文 被 影 印 而 減 損 購 買 之 慾 望, 認 為 期 刊 收 錄 多 篇 論 文, 不 致 因 其 中 單 一 篇 論 文 被 影 印, 而 影 響 該 期 刊 之 銷 售 實 則 就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8 條 有 關 圖 書 館 影 印 機 之 立 法 歷 史 以 觀, 正 因 為 期 刊 論 文 之 影 印 嚴 重 影 響 期 刊 市 場 發 展, 故 須 立 法 予 以 明 確 化 且 本 案 就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之 判 斷 而 言, 應 以 各 該 期 刊 論 文 單 獨 論 述, 而 非 就 各 該 期 刊 論 文 所 集 結 發 行 之 期 刊 論 斷 本 研 究 認 為 以 期 刊 論 文 之 利 用 而 言, 經 收 錄 於 特 定 課 程 之 教 學 講 義 而 委 託 他 人 重 製 之 行 為, 就 個 別 期 刊 論 文 之 潛 在 市 場 及 現 在 價 值, 因 為 有 前 置 未 經 授 權 即 編 輯 教 學 講 義 之 行 為, 應 肯 認 該 等 行 為 對 於 期 刊 論 文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市 場 具 有 影 響, 而 應 給 予 負 面 評 價 惟 若 本 案 係 學 生 自 行 將 特 定 期 刊 指 定 單 一 篇 委 託 影 印 業 者 影 印 之 行 為, 本 研 究 則 認 為 因 屬 偶 發 臨 時 性 的 利 用, 確 實 可 以 認 為 對 於 期 刊 論 文 價 值 影 響 較 小, 但 亦 不 應 逕 予 認 定 為 完 全 無 任 何 影 響, 惟 在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後, 仍 應 可 適 用 第 65 條 第 2 項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156

168 第 六 章 網 路 著 作 利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根 據 資 策 會 FIND 進 行 的 我 國 網 際 網 路 用 戶 數 調 查 統 計,2010 年 9 月 底 止, 我 國 經 常 上 網 人 口 為 1,074 萬 人, 而 可 反 應 家 庭 連 網 狀 態 之 有 線 寬 頻 網 路 總 體 用 戶 數 已 逼 近 500 萬 大 關, 為 萬 年 由 FIND 所 進 行 之 我 國 家 庭 寬 頻 行 動 與 無 線 應 用 現 況 與 需 求 調 查, 臺 灣 家 戶 電 腦 普 及 率 達 85.7%, 推 估 擁 有 電 腦 家 戶 數 為 6,629 千 戶, 擁 有 電 腦 家 戶 平 均 擁 有 2.4 台 電 腦 臺 灣 家 戶 連 網 普 及 率 為 78.7% 62 個 人 以 網 路 部 落 格 或 社 群 網 站 發 表 言 論, 抒 發 心 情, 本 來 就 具 有 分 享 並 使 著 作 廣 為 散 布 的 目 的 與 特 質, 由 於 此 種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與 著 作 固 著 於 有 體 物 加 以 重 製 散 布 對 既 有 及 潛 在 市 場 之 影 響, 顯 然 具 有 相 當 大 的 區 別, 在 立 法 政 策 上 對 於 網 路 使 用 的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乃 採 取 較 謹 慎 的 態 度 早 期 網 路 使 用 者 的 合 理 使 用 問 題 較 集 中 於 轉 貼 或 引 用 他 人 文 章 之 界 線, 與 傳 統 著 作 權 法 制 衝 突 較 小 ; 隨 著 網 路 科 技 發 展, 以 P2P 軟 體 分 享 他 人 著 作 ( 尤 其 是 音 樂 錄 音 著 作 與 視 聽 著 作 ) 揭 開 第 二 戰 的 序 幕, 雖 然 在 著 作 權 法 增 加 公 開 傳 輸 權 之 規 定 後, 解 決 了 部 分 問 題, 但 網 路 使 用 與 私 領 域 個 人 非 營 利 等 概 念 之 衝 突 仍 然 存 在 現 今 個 人 經 營 部 落 格 或 其 他 網 路 使 用 的 技 術 門 檻 更 低, 任 何 人 皆 能 輕 易 地 透 過 類 似 的 個 人 舞 台, 在 彈 指 之 間 以 更 多 元 的 方 式 將 自 己 及 他 人 著 作 內 容 呈 現 給 不 特 定 人, 使 著 作 之 利 用 度 大 幅 提 昇, 著 作 利 用 人 與 閱 聽 人 的 滲 透 度 也 更 高, 網 路 使 用 儼 然 成 為 個 人 生 活 的 一 般 模 式 之 一, 甚 至 是 躍 升 為 主 要 模 式 法 院 實 務 如 何 評 價 網 路 即 生 活 生 活 即 網 路 的 現 象? 如 何 避 免 著 作 權 之 侵 害 假 言 論 自 由 或 資 訊 流 通 之 名 而 行? 本 研 究 團 隊 初 步 觀 察 結 果, 相 對 而 言, 音 樂 錄 音 及 視 聽 著 作 所 獲 得 的 保 護 密 度 較 高, 但 其 他 著 作 類 型, 特 別 是 對 於 攝 影 著 作 的 利 用, 司 法 實 務 顯 然 採 取 頗 為 寬 鬆 的 立 場, 已 有 判 決 認 為 在 個 人 部 落 格 使 用 他 人 照 片 結 合 自 行 創 作 之 語 文 著 作, 縱 使 有 網 頁 廣 告 之 設 置, 仍 不 構 成 著 作 權 侵 害 的 判 決, 使 沒 圖 沒 真 相 /05/15 visited /05/15 visited. 157

169 這 句 網 路 流 行 語 如 同 獲 得 合 法 通 行 證, 但 亦 有 判 決 認 為 部 落 格 照 片 之 利 用 仍 應 取 得 授 權 之 兩 極 化 判 決 本 研 究 另 就 商 業 網 站 使 用 他 人 唱 片 包 裝 封 面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以 及 透 過 品 質 較 差 之 rm 檔 案 提 供 全 曲 錄 音 試 聽 不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呈 現 我 國 法 院 對 於 此 等 新 型 態 的 著 作 利 用 的 見 解 貳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15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於 網 路 城 邦 部 落 格 設 立 終 生 陸 戰 隊 部 落 格 ( 網 址 / ), 其 台 南 一 日 遊 - 在 善 化 遇 見 少 棒 冠 軍 教 練 一 文 中 使 用 原 告 擁 有 著 作 權 之 攝 影 著 作 黑 面 琵 鷺, 但 僅 說 明 係 從 網 路 搜 尋 而 得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A 侵 害 其 就 該 攝 影 著 作 之 重 製 權 公 開 傳 輸 權, 且 被 告 A 於 利 用 時 並 未 註 明 出 處 作 者, 亦 涉 違 反 第 64 條, 並 侵 害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本 案 原 告 曾 提 起 刑 事 告 訴, 經 臺 灣 台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以 被 告 係 合 理 使 用, 未 侵 害 原 告 系 爭 著 作 之 重 製 權 公 開 傳 輸 權 及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而 以 97 年 度 偵 字 第 號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其 後 向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提 起 本 案 訴 訟,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則 以 被 告 A 之 利 用 行 為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且 網 頁 內 容 省 略 著 作 人 即 原 告 姓 名 之 行 為, 不 致 使 真 正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遭 受 誤 解 為 他 人 著 作, 既 未 有 損 害 著 作 人 利 益 之 虞, 應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限 制 範 圍, 而 未 侵 害 原 告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判 決 被 告 全 部 敗 訴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爭 點 即 在 於 被 告 A 於 其 部 落 格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原 告 照 片, 且 未 明 確 標 示 原 告 姓 名 之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及 第 16 條 第 4 項 有 關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限 制 茲 摘 錄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判 決 理 由 如 下 : 觀 之 引 用 該 照 片 之 前 後 文, 用 意 顯 在 紓 發 心 情 及 感 想, 及 於 一 日 遊 中 有 訪 視 黑 面 琵 鷺 保 育 管 理 中 心, 乃 介 紹 下 載 引 用 黑 面 琵 鷺 保 育 管 理 中 心 之 設 施 照 片 二 張 及 台 南 縣 黑 面 琵 鷺 保 育 協 會 網 站 之 黑 面 琵 鷺 照 片 三 張, 以 及 原 告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黑 面 琵 鷺 照 片 一 張, 以 與 網 158

170 友 共 享 觀 被 告 引 用 之 原 告 系 爭 黑 面 琵 鷺 照 片 一 張 佔 整 篇 文 章 之 比 例 甚 微 ( 該 文 章 有 四 頁, 而 該 照 片 僅 佔 一 頁 中 之 數 平 方 公 分 ), 且 該 照 片 之 面 積 甚 小, 約 為 其 他 照 片 之 數 分 之 一, 且 其 他 照 片 被 告 均 有 註 明 出 處 及 攝 影 人, 被 告 稱 系 爭 黑 面 琵 鷺 照 片 係 從 網 路 搜 尋 而 得, 不 知 其 攝 影 著 作 人 而 未 予 註 明, 應 屬 可 信 又 被 告 之 終 生 陸 戰 隊 部 落 格 係 udn.com 網 站 網 路 城 邦 提 供 予 網 民 ( 即 加 入 為 會 員 者 ) 自 由 設 立 使 用, 供 自 由 發 表 文 章 圖 片, 以 與 他 人 ( 其 他 網 民 或 上 該 網 站 之 網 友 ) 交 流 分 享, 並 無 提 供 設 立 部 落 格 之 網 民 自 行 招 攬 廣 告 營 利, 被 告 於 部 落 格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原 告 系 爭 著 作 乃 屬 非 營 利 目 的 之 使 用, 此 有 原 告 提 出 上 開 網 頁 資 料 在 卷 可 參 又 原 告 系 爭 著 作 係 攝 影 著 作, 被 告 既 僅 將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重 製 並 公 開 傳 輸 在 非 營 利 目 的 之 上 揭 部 落 格 網 頁, 其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既 不 屬 商 業 販 售 行 為, 應 不 致 對 原 告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從 而, 綜 合 被 告 利 用 上 開 著 作 之 利 用 目 的 性 質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影 響 之 情 形 以 觀, 被 告 上 揭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應 屬 對 原 告 系 爭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範 圍 被 告 在 上 開 部 落 格 網 頁 上 使 用 原 告 系 攝 影 著 作, 係 屬 非 商 業 之 目 的, 且 佔 其 文 章 著 作 之 整 體 比 例 甚 微, 已 如 前 述 被 告 利 用 結 果 亦 難 認 為 對 原 告 上 開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是 上 開 網 頁 內 容 省 略 著 作 人 即 原 告 姓 名 之 行 為, 不 致 使 真 正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遭 受 誤 解 為 他 人 著 作, 既 未 有 損 害 著 作 人 利 益 之 虞, 應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限 制 範 圍, 而 未 侵 害 原 告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三 訴 訟 結 果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15 號 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過 度 簡 化 之 合 理 使 用 分 析 無 助 於 網 路 著 作 利 用 之 釐 清 本 案 法 院 具 體 論 述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的 理 由, 大 致 上 還 是 依 據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基 準 進 行 論 述, 一 為 觀 之 引 用 該 照 片 之 前 後 文, 用 意 顯 159

171 在 紓 發 心 情 及 感 想, 及 於 一 日 遊 中 有 訪 視 黑 面 琵 鷺 保 育 管 理 中 心, 乃 介 紹 下 載 引 用 黑 面 琵 鷺 保 育 管 理 中 心 之 設 施 照 片 二 張 及 台 南 縣 黑 面 琵 鷺 保 育 協 會 網 站 之 黑 面 琵 鷺 照 片 三 張, 以 及 原 告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黑 面 琵 鷺 照 片 一 張, 以 與 網 友 共 享 此 乃 係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 二 為 被 告 於 部 落 格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原 告 系 爭 著 作 乃 屬 非 營 利 目 的 之 使 用, 此 亦 係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 三 為 該 照 片 之 面 積 甚 小, 約 為 其 他 照 片 之 數 分 之 一, 此 則 為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 四 為 其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既 不 屬 商 業 販 售 行 為, 應 不 致 對 原 告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並 另 外 提 出 觀 被 告 引 用 之 原 告 系 爭 黑 面 琵 鷺 照 片 一 張 佔 整 篇 文 章 之 比 例 甚 微 ( 該 文 章 有 四 頁, 而 該 照 片 僅 佔 一 頁 中 之 數 平 方 公 分 ), 亦 即,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占 被 主 張 為 侵 權 之 著 作 之 比 例 很 低, 作 為 支 持 被 告 A 之 利 用 行 為 應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然 則, 就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而 言, 過 度 強 調 其 屬 非 營 利 目 的 之 使 用, 易 進 入 非 營 利 使 用 即 等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誤 區, 就 本 案 而 言, 在 單 一 文 章 中 放 上 多 張 黑 面 琵 鷺 照 片, 乃 是 屬 於 錦 上 添 花, 必 要 性 不 高, 最 多 評 為 中 性, 而 不 應 逕 予 正 面 評 價 ; 就 著 作 之 性 質, 本 案 雖 未 予 討 論, 本 研 究 並 不 認 為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基 準 均 須 逐 一 分 析 始 符 合 法 律 規 範, 但 若 認 為 著 作 之 性 質 在 本 案 中 並 不 具 實 質 影 響 力, 則 應 予 判 決 理 由 中 交 待 ; 就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而 言, 法 院 刻 意 避 而 未 談 照 片 的 利 用 是 全 部 著 作 的 利 用, 強 調 其 面 積 甚 小, 約 為 其 他 照 片 之 數 分 之 一, 惟 該 等 面 積 的 大 小 為 何, 數 平 方 公 分 並 不 是 一 個 精 確 的 描 述 方 法, 應 具 體 評 述 其 與 正 常 照 片 的 解 析 度 之 差 異, 是 否 具 有 足 供 網 友 欣 賞 之 品 質 進 行 論 述, 此 不 但 將 影 響 本 款 基 準 之 判 斷, 亦 將 涉 及 後 續 是 否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產 生 負 面 影 響 之 判 斷 ; 最 後,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則 未 具 體 予 以 論 述, 僅 說 明 因 非 營 利 之 利 用, 故 應 不 致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有 所 影 響, 倘 若 如 此, 則 所 有 公 部 門 或 非 營 利 部 門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豈 非 皆 對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均 無 影 響, 多 年 來 一 直 在 推 動 使 用 者 付 費 的 概 念, 將 付 諸 流 水 160

172 ( 二 ) 第 64 條 適 用 及 定 位 本 案 原 告 爭 執 被 告 A 未 註 明 其 姓 名, 涉 有 違 反 第 64 條 規 定 及 侵 害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就 違 反 第 64 條 規 定 而 言, 法 院 並 未 具 體 指 出 第 64 條 是 否 有 違 反, 僅 一 語 帶 過, 稱 被 告 稱 系 爭 黑 面 琵 鷺 照 片 係 從 網 路 搜 尋 而 得, 不 知 其 攝 影 著 作 人 而 未 予 註 明, 應 屬 可 信 倘 第 64 條 規 定 為 法 律 義 務, 則 利 用 人 本 即 有 查 明 其 出 處 作 者 之 義 務, 透 過 網 路 搜 尋 當 然 可 以 找 到 許 多 不 明 來 源 的 照 片, 但 有 更 多 是 有 明 確 記 載 攝 影 者 姓 名 的 照 片, 不 應 逕 以 從 網 路 搜 尋 而 得, 即 可 將 不 知 攝 影 著 作 人 正 當 化 蓋 利 用 人 可 以 選 擇 有 明 確 記 載 攝 影 者 姓 名 之 照 片 進 行 利 用, 且 搜 尋 引 擎 業 者 都 有 提 供 原 始 照 片 出 處 的 連 結, 利 用 人 可 以 輕 易 連 結 至 原 出 處 進 行 簡 單 查 證, 豈 可 以 從 網 路 搜 尋 而 得, 即 認 為 其 不 知 攝 影 著 作 人 而 未 予 註 明 之 說 法 可 信 再 參 諸 著 作 權 法 第 80 條 之 1 有 關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之 立 法 意 旨, 第 2 項 規 定 明 知 著 作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業 經 非 法 移 除 或 變 更 者, 不 得 散 布 或 意 圖 散 布 而 輸 入 或 持 有 該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亦 不 得 公 開 播 送 公 開 演 出 或 公 開 傳 輸 這 類 照 片 當 然 有 其 原 始 的 出 處 或 作 者 可 查, 倘 被 告 A 係 連 結 到 於 移 除 該 等 資 訊 之 照 片 來 源, 而 無 法 知 悉 攝 影 著 作 人 為 誰, 依 法 亦 不 應 予 以 利 用 另 本 研 究 推 斷 本 案 法 院 未 獨 立 就 是 否 違 反 第 64 條 規 定 進 行 論 述, 其 另 一 可 能 性 為 法 院 直 接 適 用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未 援 引 第 52 條 有 關 合 理 引 用 之 規 定, 認 為 第 64 條 規 定 本 即 無 須 適 用 按 第 64 條 規 定, Ⅰ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至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六 十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者, 應 明 示 其 出 處 Ⅱ 前 項 明 示 出 處, 就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除 不 具 名 著 作 或 著 作 人 不 明 者 外, 應 以 合 理 之 方 式 為 之 亦 即, 並 非 所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情 形, 均 須 明 示 出 處 作 者, 僅 在 特 定 情 形 須 註 明 出 處 作 者, 就 文 義 解 釋 的 結 果,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即 不 適 用 第 64 條 規 定 以 本 案 之 情 形, 在 其 他 類 似 的 案 件 中, 被 告 均 會 主 張 適 用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本 案 相 關 資 料 中 看 不 出 來 被 告 具 體 主 張 的 條 文, 而 法 院 在 論 理 時 究 竟 是 刻 意 規 避 第 52 條, 直 接 適 用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以 避 免 須 進 一 步 論 述 是 否 違 反 第 64 條 規 定, 亦 或 161

173 僅 是 為 求 快 速 而 予 省 略, 自 難 以 判 斷 惟 由 本 案 亦 可 觀 察 到 第 64 條 規 定, 在 現 行 全 部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依 法 應 全 部 通 過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標 準 檢 視 之 情 形 已 遭 架 空, 因 為 理 論 上 所 有 符 合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規 定 之 情 形,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均 可 直 接 適 用 未 來 修 法 時 亦 應 一 併 檢 討 此 一 問 題 ( 三 ) 姓 名 表 示 權 例 外 要 件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規 定, 依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方 法, 於 著 作 人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之 虞, 且 不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者, 得 省 略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前 開 條 文 所 稱 之 於 著 作 人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之 虞, 應 係 指 對 於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而 非 對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本 案 法 院 就 被 告 A 之 利 用 行 為 未 明 確 標 示 原 告 姓 名, 是 否 侵 害 原 告 姓 名 表 示 權, 認 為 被 告 在 上 開 部 落 格 網 頁 上 使 用 原 告 系 攝 影 著 作, 係 屬 非 商 業 之 目 的, 且 佔 其 文 章 著 作 之 整 體 比 例 甚 微, 已 如 前 述 被 告 利 用 結 果 亦 難 認 為 對 原 告 上 開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是 上 開 網 頁 內 容 省 略 著 作 人 即 原 告 姓 名 之 行 為, 不 致 使 真 正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遭 受 誤 解 為 他 人 著 作, 既 未 有 損 害 著 作 人 利 益 之 虞, 應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限 制 範 圍, 而 未 侵 害 原 告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就 前 段 論 述 而 言, 似 將 本 項 例 外 規 定 中 於 著 作 人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之 虞,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連 結, 顯 有 不 當, 後 段 論 述 提 及 上 開 網 頁 內 容 省 略 著 作 人 即 原 告 姓 名 之 行 為, 不 致 使 真 正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遭 受 誤 解 為 他 人 著 作, 雖 回 到 姓 名 表 示 權 的 討 論, 但 不 致 使 真 正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遭 受 誤 解, 僅 是 姓 名 表 示 權 較 消 極 的 一 環, 對 於 著 作 被 公 開 利 用 時 標 示 其 姓 名 這 樣 的 積 極 的 面 向, 則 未 予 討 論, 即 認 為 於 著 作 人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之 虞, 自 難 服 眾 此 外, 就 另 一 要 件 不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則 未 見 法 院 或 被 告 提 出 任 何 該 等 不 標 示 出 處 作 者 之 行 為, 不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並 非 網 路 上 有 許 多 侵 權 的 利 用, 即 可 認 為 侵 權 的 利 用 形 態 是 屬 於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其 實, 本 案 被 告 A 就 其 他 利 用 的 照 片, 亦 有 註 明 出 處 來 源, 故 可 知 就 多 數 的 民 眾 而 言, 此 等 在 部 落 格 文 章 使 用 他 人 照 片, 應 註 明 出 處 作 者 才 是 慣 例, 法 院 未 具 體 論 述 何 以 不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確 有 不 當 162

174 參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君 於 其 部 落 格 上 撰 文 評 論 台 北 巨 蛋 之 建 築 將 對 生 態 保 育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並 使 用 松 山 菸 廠 舊 址 照 片 及 原 告 B 君 所 拍 攝 紅 冠 水 雞 照 片 各 1 張 附 於 其 部 落 格 文 章,B 君 認 為 A 君 侵 害 其 著 作 權 提 起 訴 訟 請 求 新 台 幣 元 之 損 害 賠 償, 案 經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駁 回 起 訴,B 君 不 服 提 起 上 訴 後,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撤 銷 原 判 決, 宣 告 A 君 應 就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賠 償 B 君 新 台 幣 8000 元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部 落 客 評 論 時 事 是 否 可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關 於 此 一 爭 議, 本 件 之 一 二 審 法 院 分 持 兩 極 之 看 法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 被 告 即 係 於 2007 年 10 月 19 日, 事 件 仍 在 餘 波 蕩 漾 之 際, 於 上 開 部 落 格 中 寫 下 此 篇 文 章, 並 使 用 系 爭 照 片, 核 其 所 為, 應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所 規 定 之 以 網 路 或 其 他 方 法 為 時 事 報 導, 及 同 法 第 52 條 規 定 之 為 報 導 評 論 或 其 他 正 當 目 的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引 用 以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雖 被 告 並 非 傳 統 定 義 下 之 新 聞 工 作 者, 惟 按 科 技 之 發 達, 使 人 民 關 於 國 家 政 治 社 會 活 動 等 各 項 資 訊 之 獲 得, 已 不 僅 限 於 所 謂 新 聞 媒 體 工 作 者, 且 何 謂 新 聞 媒 體 工 作 者, 亦 因 科 技 之 發 達, 使 人 人 皆 可 成 為 新 聞 工 作 者 被 告 之 部 落 格 亦 係 網 路 發 達 時 代 下, 時 事 報 導 評 論 之 媒 介 被 告 因 關 心 社 會 公 益 所 為 之 時 事 評 論 報 導, 符 合 立 法 者 制 定 著 作 權 法 第 條, 在 保 障 著 作 權 人 之 權 利, 及 追 求 促 進 資 訊 流 通 之 社 會 公 益 間 所 為 之 利 益 衡 量, 故 在 其 時 事 報 導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或 為 報 導 評 論 之 必 要,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其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或 引 用 已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故 被 告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行 為, 應 屬 立 法 者 為 調 合 社 會 公 益 所 允 許 之 合 法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行 為 二 審 法 院 則 認 為 : 惟 若 僅 因 被 上 訴 人 關 心 社 會 公 益 而 謂 其 所 為 係 時 事 評 論 報 導, 而 將 163

175 其 視 為 受 過 專 業 訓 練 之 新 聞 工 作 者, 則 任 何 人 在 網 路 上 發 表 文 章 評 論 時 事, 皆 認 定 為 時 事 評 論 報 導, 而 得 任 意 使 用 他 人 之 攝 影 著 作, 對 攝 影 著 作 權 人 之 保 護 顯 有 不 及, ( 二 ) 本 件 部 落 格 文 章 是 否 有 引 用 系 爭 照 片 之 必 要? 一 審 判 決 乃 直 接 導 出 結 論, 認 為 本 件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及 第 52 條 ; 二 審 判 決 則 認 為 : 況 且 撰 寫 文 章 搭 配 圖 像 照 片, 雖 可 提 昇 閱 讀 者 之 興 趣, 但 亦 非 必 要 ( 三 ) 本 件 是 否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明 示 出 處 之 規 定? 關 於 此 一 爭 議, 本 件 之 一 二 審 法 院 見 解 與 結 論 均 有 不 同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 讀 者 閱 讀 系 爭 文 章 之 目 的, 並 非 在 賞 析 系 爭 著 作 或 辨 明 系 爭 著 作 為 何 人 所 有, 而 係 分 享 被 告 對 系 爭 時 事 之 報 導 或 評 論, 故 被 告 上 開 使 用 之 目 的 及 方 法, 應 無 損 害 著 作 人 利 益 之 虞, 且 依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亦 不 致 使 瀏 覽 該 網 頁 者 誤 認 系 爭 著 作 為 被 告 自 身 之 著 作, 是 被 告 省 略 著 作 人 即 原 告 姓 名 之 行 為, 應 不 違 反 社 會 上 之 使 用 慣 例, 尚 屬 合 理 之 方 式 故 被 告 所 為, 並 未 侵 害 原 告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二 審 法 院 則 認 為 : 該 網 頁 之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並 載 有 圖 片 為 著 作 權 人 所 有, 僅 供 瀏 覽, 請 勿 隨 便 下 載 使 用, 以 免 觸 法 著 作 權 為 著 作 者 所 有, 切 莫 轉 載 以 免 觸 法 之 警 語, 被 上 訴 人 仍 未 經 上 訴 人 同 意 恣 意 加 以 使 用, 即 難 謂 係 善 意 且 以 該 部 落 格 文 章 之 空 間 觀 之, 其 標 明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出 處 亦 無 困 難, 因 系 爭 部 落 格 網 頁 上 有 被 上 訴 人 照 片 及 暱 稱 登 載, 依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有 致 使 瀏 覽 該 網 頁 者 誤 認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為 被 上 訴 人 自 身 之 著 作, 致 被 上 訴 人 掠 取 上 訴 人 著 作 人 之 名 義, 是 被 上 訴 人 省 略 著 作 人 即 上 訴 人 姓 名 之 行 為, 實 有 違 社 會 上 之 使 用 慣 例, 並 有 損 害 著 作 人 利 益 之 虞, 非 屬 合 理 之 方 式 ( 四 ) 損 害 賠 償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二 審 法 院 認 為 : 本 件 上 訴 人 主 張 重 製 權 及 公 開 傳 輸 權 之 侵 害 應 分 開 各 以 每 張 著 作 25,000 元 計 算, 實 屬 重 複 ; 另 著 作 權 法 第 88 條 之 損 害 賠 償 規 定 目 的 在 填 補 損 害 而 非 懲 罰 被 上 訴 人 是 以, 上 訴 人 主 張 應 以 164

176 授 權 金 之 2 倍 計 算 其 損 害 額, 亦 嫌 無 據, 且 因 上 訴 人 授 權 與 訴 外 人 〇 〇 銀 行 係 財 力 充 沛 之 法 人 及 其 授 權 之 目 的 用 途, 與 授 權 與 個 人 者 顯 非 等 同 又 被 上 訴 人 主 張 上 訴 人 曾 以 每 幀 2,000 元 授 權 第 三 人 使 用 其 攝 影 著 作, 惟 查 該 件 授 權 係 非 營 業 之 授 權 性 質, 與 本 件 係 侵 權 損 害 賠 償 金, 不 可 比 擬, 且 該 件 授 權 數 量 高 達 百 幀, 致 使 每 張 照 片 平 均 授 權 金 偏 低, 與 本 件 侵 權 使 用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1 幀 之 情 形 亦 不 相 同 從 而, 本 院 審 酌 上 揭 各 種 情 形, 認 本 件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應 以 8,000 元 為 適 當 三 訴 訟 結 果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45 號 民 事 判 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是 否 有 主 體 限 制?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規 定 : 以 廣 播 攝 影 錄 影 新 聞 紙 或 其 他 方 法 為 時 事 報 導 者, 在 報 導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得 利 用 其 報 導 過 程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雖 未 就 主 體 需 為 專 業 新 聞 媒 體 作 明 文 之 限 制, 本 件 之 一 審 法 院 亦 從 寬 認 定 因 科 技 之 發 達, 網 路 成 為 人 民 主 要 資 訊 來 源 之 一, 因 此 若 於 網 路 上 就 時 事 事 件 發 表 言 論 或 評 議, 亦 可 引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二 審 法 院 則 持 完 全 相 反 之 立 場, 認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仍 應 將 其 主 體 限 制 於 受 過 專 業 訓 練 之 新 聞 從 業 人 員, 以 免 對 著 作 保 護 不 週 本 研 究 認 為, 從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觀 之, 本 條 保 障 的 是 新 聞 自 由, 以 及 透 過 新 聞 之 自 由 傳 播 所 能 確 保 之 資 訊 流 通 以 及 言 論 自 由 等 憲 法 位 階 之 價 值, 並 非 為 了 保 障 新 聞 從 業 人 員 或 媒 體 業 者 之 經 營 或 從 業 利 益 ; 另 一 方 面, 本 條 亦 非 新 聞 媒 體 業 者 之 保 護 傘 或 特 權 條 款, 若 非 時 事 報 導 行 為 ( 例 如 新 聞 事 件 之 後 續 追 蹤 或 相 關 事 件 整 理 ) 或 非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見 聞 之 著 作 ( 例 如 網 路 上 另 行 蒐 集 而 來 的 照 片 ), 即 使 是 專 業 新 聞 媒 體, 亦 無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餘 地 因 此 審 酌 本 條 構 成 要 件 之 重 點 應 該 放 在 行 為 人 是 否 確 為 時 事 報 導 行 為 之 判 斷, 並 達 到 資 訊 自 由 流 通 之 目 的, 即 使 不 就 其 主 體 予 以 限 制, 亦 不 至 於 造 成 二 審 法 院 所 擔 心 任 何 人 在 網 路 上 發 表 文 章 評 論 時 事, 皆 認 定 為 時 事 評 論 報 導, 而 165

177 得 任 意 使 用 他 人 之 攝 影 著 作, 對 攝 影 著 作 權 人 之 保 護 顯 有 不 及 等 情 事, 是 以 本 件 二 級 法 院 之 見 解 各 有 其 可 取 及 可 議 之 處, 而 且 很 可 惜 的 是 二 級 法 院 均 沒 有 在 判 決 理 由 當 中 明 確 地 闡 釋 何 謂 時 事 報 導 行 為 相 較 於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100 年 度 金 上 訴 第 46 號 刑 事 判 決 對 於 時 事 報 導 行 為 就 有 比 較 明 確 的 說 明 : 所 謂 報 導, 應 指 透 過 報 紙 廣 播 網 路 等 傳 播 媒 體 等, 將 時 事 新 聞 告 知 大 眾 而 言, 惟 觀 諸 被 告 經 營 之 168 網 站 市 場 新 聞 內, 所 刊 登 之 上 開 資 料, 內 容 涉 及 各 種 上 市 上 櫃 有 價 證 券 分 析 投 資 建 議, 其 中 不 乏 有 針 對 大 盤 所 為 分 析 及 各 類 股 行 情 及 個 股 價 位 建 議 所 為 之 股 市 投 資 資 訊, 是 以 被 告 經 營 之 168 網 站 市 場 新 聞 內, 由 不 特 定 人 所 刊 登 對 於 證 券 相 關 商 品 之 投 資 或 交 易 有 關 事 項 之 分 析 意 見 或 推 介 建 議, 並 觸 及 個 別 股 票 買 賣 價 位 之 建 議, 已 非 僅 僅 提 供 一 般 性 之 證 券 投 資 資 訊, 屬 言 論 自 由 範 疇 之 單 純 報 導, 而 認 應 屬 涉 及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服 務 之 範 疇, 與 釋 字 第 634 號 解 釋 意 旨 所 稱 提 供 一 般 性 之 證 券 投 資 資 訊, 而 非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從 事 個 別 有 價 證 券 價 值 分 析 或 推 介 建 議 為 目 的 之 證 券 投 資 講 習 有 別, 亦 與 上 揭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第 52 條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有 間, 自 無 該 法 之 適 用 該 判 決 理 由 之 重 點 在 於 區 分 時 事 報 導 與 投 資 資 訊 之 整 理 而 否 定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適 用, 並 未 探 究 行 為 人 是 否 屬 於 專 業 媒 體, 堪 值 注 意 ( 二 ) 部 落 格 文 章 如 何 認 定 引 用 之 必 要? 沒 圖 沒 真 相 向 為 部 落 客 奉 為 網 路 撰 文 的 金 科 玉 律, 因 此 部 落 格 圖 文 並 茂 之 情 形 比 比 皆 是, 其 中 亦 有 為 數 甚 多 之 圖 片 來 源 並 非 撰 文 者 自 己 所 拍 攝 或 依 法 取 得 著 作 權 人 之 授 權, 而 係 來 自 於 網 路 世 界 之 其 他 角 落, 以 下 載 剪 貼 截 圖 等 方 式 取 得 並 加 以 利 用 二 審 判 決 雖 僅 以 況 且 撰 寫 文 章 搭 配 圖 像 照 片, 雖 可 提 昇 閱 讀 者 之 興 趣, 但 亦 非 必 要 一 語 帶 過, 但 也 已 明 白 指 出, 若 僅 為 提 升 閱 讀 者 之 興 趣, 即 使 未 使 用 該 照 片, 對 於 本 文 內 容 之 閱 讀 與 理 解 完 全 沒 有 影 響, 即 難 認 為 具 有 引 用 之 必 要, 本 研 究 贊 同 此 見 解 當 然, 要 進 入 引 用 是 否 具 有 必 要 性 之 判 斷 之 前, 必 須 先 確 認 該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引 用 行 為, 本 研 究 於 其 他 判 決 評 釋 已 深 入 分 析, 茲 不 贅 述 另 本 案 可 與 前 述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15 號 民 事 判 決 進 166

178 行 對 照, 事 實 上 二 案 的 情 形 相 當 類 似 ( 由 於 未 看 到 原 始 網 頁, 或 許 照 片 的 解 析 度 有 影 響, 但 至 少 均 屬 可 供 瀏 灠 等 級 的 照 片 ), 但 法 院 論 述 可 謂 完 全 兩 極 化, 值 得 吾 人 再 多 做 觀 察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927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本 案 被 告 為 飛 行 網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其 代 表 人 A 執 行 長 B, 被 告 等 於 其 所 經 營 之 飛 行 網 網 站 ( http : //sprite.music.com.tw/channel/ new_music/library/singer_m.asp/), 為 經 營 網 路 唱 片 銷 售 之 電 子 商 務 活 動, 掃 瞄 其 所 預 定 銷 售 之 唱 片 封 面, 製 作 為 各 唱 片 銷 售 頁 面 之 小 圖 示, 供 不 特 定 人 瀏 覽 經 告 訴 人 滾 石 國 際 音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華 納 國 際 音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上 華 國 際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福 茂 唱 片 音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科 藝 百 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力 哥 倫 比 亞 音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博 德 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環 球 國 際 唱 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豐 華 唱 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艾 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魔 岩 唱 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華 研 國 際 音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東 方 魅 力 娛 樂 事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主 張 唱 片 封 面 為 告 訴 人 等 享 有 著 作 權 保 護 之 美 術 著 作 攝 影 著 作 等, 被 告 等 未 經 其 等 授 權 即 為 重 製, 涉 侵 害 其 重 製 權 而 提 出 告 訴 經 台 北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並 聲 請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惟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認 為 不 宜 以 簡 易 判 決 處 刑, 適 用 通 常 程 序 審 判, 判 決 飛 行 網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被 告 A 被 告 B 無 罪, 經 檢 察 官 提 起 上 訴 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維 持 原 判, 駁 回 檢 察 官 上 訴 而 確 定 被 告 等 無 罪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被 告 飛 行 網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經 營 之 飛 行 網 網 站, 除 從 事 P2P 業 務 外, 另 亦 經 營 一 般 網 路 電 子 商 務 從 事 唱 片 銷 售 活 動, 故 本 案 事 實 上 為 唱 片 業 者 對 P2P 業 者 提 出 訴 訟 的 前 哨 戰, 否 則, 當 時 亦 有 多 家 電 子 商 務 業 者 從 事 線 上 唱 片 銷 售 活 動, 亦 未 經 唱 片 業 者 同 業, 均 不 見 唱 片 業 者 提 出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訴 訟 或 警 告 因 此, 本 案 乃 是 告 訴 人 認 為 被 告 飛 行 網 公 司 重 製 唱 片 封 面 除 表 面 上 從 事 唱 片 銷 售 活 動 之 動, 實 則 是 為 推 廣 其 P2P 唱 片 歌 曲 下 載 之 用, 而 為 測 試 目 的 提 出 之 訴 訟 案 167

179 惟 因 法 院 檢 視 該 等 唱 片 封 面 之 檔 案, 確 認 未 使 用 於 飛 行 網 公 司 有 關 P2P 業 務 之 用 途, 故 本 案 主 要 的 爭 執 點 在 於 飛 行 網 公 司 自 告 訴 人 等 處 購 入 唱 片 從 事 銷 售 活 動, 是 否 構 成 告 訴 人 等 同 意 被 告 重 製 唱 片 封 面 之 默 示 同 意, 以 及 被 告 等 掃 瞄 唱 片 封 面 用 作 電 子 商 務 銷 售 使 用, 是 否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而 得 主 張 為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重 製 權 之 侵 害 由 於 第 二 審 法 院 僅 就 第 一 審 法 院 之 判 決 論 述 予 以 肯 認, 故 以 下 摘 錄 第 一 審 法 院 之 判 決 相 關 理 由 論 述 如 下 : ( 一 ) 本 案 被 告 與 告 訴 人 間 相 關 往 來, 是 否 構 成 告 訴 人 默 示 同 意 被 告 重 製 唱 片 封 面? 查 被 告 固 然 辯 稱 告 訴 人 等 默 示 授 權 被 告 飛 行 網 公 司 得 將 所 發 行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影 像 重 製 在 網 站 上, 並 提 出 電 子 郵 件 數 封 為 憑, 惟 遭 告 訴 人 等 否 認 細 繹 被 告 提 出 之 電 子 郵 件, 其 內 容 或 為 提 供 CD 以 供 下 載 MP3 音 樂 檔 案 或 為 提 供 演 唱 會 海 報 DM 入 場 券 等 以 贊 助 歌 手 演 唱 會 活 動 或 為 提 供 歌 手 宣 傳 照 片 及 CD 以 舉 辦 歌 手 專 輯 之 網 路 宣 傳 活 動 等 聯 繫 事 宜, 並 未 提 及 任 何 被 告 飛 行 網 公 司 得 將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影 像 重 製 在 網 站 上 之 授 權 文 字, 被 告 執 此 電 子 郵 件 主 張 所 為 業 經 授 權, 顯 乏 依 據 ( 二 ) 本 案 被 告 於 網 站 上 重 製 唱 片 封 面 之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然 被 告 等 於 網 頁 上 重 製 系 爭 攝 影 及 美 術 著 作, 應 屬 合 理 使 用 : 1 按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合 於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或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尤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以 為 判 斷 之 基 準..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四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定 有 明 文 2 被 告 飛 行 網 公 司 確 有 從 事 販 賣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之 正 版 錄 音 著 作 業 務, 告 訴 人 等 提 出 附 於 偵 卷 第 十 一 至 三 三 頁 之 飛 行 網 公 司 網 頁 畫 面 列 印 資 料, 左 側 除 有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影 像 外, 右 側 並 載 有 168

180 該 專 輯 收 錄 之 歌 曲 名 稱, 該 網 頁 畫 面 係 被 告 飛 行 網 公 司 用 以 介 紹 販 賣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之 正 版 錄 音 著 作, 而 非 提 供 該 公 司 會 員 下 載 MP3 音 樂 檔 案 之 網 頁 畫 面 (1) 由 此 足 見 被 告 飛 行 網 公 司 在 網 頁 上 刊 載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目 的 在 於 宣 傳 廣 告 各 該 正 版 錄 音 著 作, 並 使 消 費 者 易 於 上 網 了 解 各 該 錄 音 著 作 之 演 唱 人 及 收 錄 歌 曲 內 容, 被 告 等 所 為 固 存 有 獲 取 經 濟 收 益 之 商 業 動 機, 然 其 目 的 既 在 推 銷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之 產 品, 並 提 供 有 意 購 買 錄 音 著 作 之 消 費 者 一 個 便 利 得 悉 產 品 內 容 之 管 道, 而 非 單 純 重 製 該 等 錄 音 著 作 包 裝 封 面 以 推 銷 自 己 或 他 人 之 產 品, 甚 或 直 接 對 外 販 售 該 等 包 裝 封 面 重 製 物 圖 利, 則 被 告 等 利 用 程 度 顯 屬 輕 微, 而 非 無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之 餘 地 (2) 又 告 訴 人 等 指 訴 遭 侵 權 之 攝 影 及 美 術 著 作 既 為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揆 其 著 作 性 質, 除 為 美 化 商 品 之 外 包 裝 外, 由 其 包 裝 正 面 多 為 歌 手 之 人 像 照 片 及 專 輯 名 稱, 背 面 則 均 記 載 所 收 錄 之 歌 曲 名 稱, 足 堪 認 定 該 包 裝 封 面 亦 係 提 供 經 銷 商 消 費 者 易 於 了 解 各 該 錄 音 著 作 之 演 唱 人 專 輯 名 稱 收 錄 歌 曲 等 資 訊 之 銷 售 輔 助 工 具, 與 一 般 專 用 以 販 賣 取 得 對 價 之 書 籍 海 報 歌 手 照 片 等, 性 質 顯 有 不 同 (3) 另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遭 被 告 等 重 製 於 網 頁 上 之 質 量 比 例 固 然 非 小, 但 因 告 訴 人 等 均 為 發 行 錄 音 著 作 之 唱 片 公 司, 其 等 重 製 販 賣 換 取 對 價 者 顯 係 錄 音 著 作 本 身, 而 非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則 被 告 等 將 附 表 所 示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影 像 重 製 在 網 頁 上, 其 利 用 該 等 攝 影 及 美 術 著 作 之 結 果, 對 於 該 等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顯 無 可 能 產 生 任 何 銷 售 上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且 反 而 有 助 於 告 訴 人 等 錄 音 著 作 銷 售 利 潤 之 增 加, 適 足 達 成 告 訴 人 等 創 作 印 製 包 裝 封 面 之 目 的, 體 現 其 攝 影 及 美 術 著 作 之 價 值 3 現 今 資 訊 科 技 發 達, 網 際 網 路 普 遍 為 社 會 大 眾 所 利 用, 被 告 飛 行 網 公 司 在 網 頁 上 重 製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除 宣 傳 廣 告 販 賣 正 版 錄 音 著 作 外, 並 使 有 意 購 買 該 等 產 品 之 消 費 者 易 於 上 網 了 解 各 該 錄 音 著 作 內 容, 此 除 無 悖 告 訴 人 等 印 製 錄 音 著 作 包 裝 封 面 之 初 衷, 而 利 用 結 果 對 該 攝 影 及 美 術 著 作 本 身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並 無 影 響 外, 更 合 於 現 今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而 此 商 業 習 慣 並 有 被 告 等 提 出 相 關 線 上 購 物 網 頁 畫 面 列 印 資 料 可 憑 本 院 審 酌 前 揭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一 切 情 狀, 為 整 體 判 斷 後, 認 為 被 告 等 所 為, 符 合 該 條 項 規 定 之 合 理 169

181 使 用 情 形, 而 此 合 理 使 用 之 正 當 性 並 不 因 被 告 等 與 告 訴 人 等 有 無 直 接 經 銷 關 係 而 變 異, 蓋 被 告 等 於 涉 案 網 頁 上 販 賣 者 確 係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之 正 版 錄 音 著 作 綜 上 所 述, 告 訴 人 等 之 攝 影 及 美 術 著 作 財 產 權 在 此 範 圍 內, 應 受 到 限 制, 是 被 告 等 固 然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陳 列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然 所 為 尚 無 構 成 刑 事 責 任 之 餘 地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易 字 第 1969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927 號 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本 案 被 告 與 告 訴 人 間 相 關 往 來, 是 否 構 成 告 訴 人 默 示 同 意 被 告 重 製 唱 片 封 面? 本 案 被 告 並 未 與 告 訴 人 簽 署 唱 片 經 銷 合 約, 故 被 告 所 提 出 者 係 與 告 訴 人 間 提 供 CD 以 供 下 載 MP3 音 樂 檔 案 或 為 提 供 演 唱 會 海 報 D M 入 場 券 等 以 贊 助 歌 手 演 唱 會 活 動 或 為 提 供 歌 手 宣 傳 照 片 及 CD 以 舉 辦 歌 手 專 輯 之 網 路 宣 傳 活 動 等 聯 繫 事 宜, 證 明 告 訴 人 等 其 實 已 知 悉 被 告 從 事 網 路 唱 片 銷 售 活 動, 並 有 利 用 唱 片 封 面 之 情 形 惟 法 院 仍 認 為 此 不 足 以 證 明 被 告 就 唱 片 封 面 之 重 製 利 用, 業 經 告 訴 人 授 權 亦 即, 法 院 對 於 默 示 授 權 採 取 與 一 般 明 示 授 權 相 當 之 標 準, 且 援 引 著 作 權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認 為 即 令 有 授 權 約 定 不 明 之 情 形, 亦 推 定 為 未 授 權 本 研 究 認 為 雖 法 院 在 本 案 中 並 未 特 別 放 寬 默 示 授 權 成 立 之 條 件, 惟 在 此 類 實 體 商 品 網 路 銷 售 活 動 使 用 原 廠 有 關 行 銷 宣 傳 之 資 料, 應 非 無 成 立 默 示 授 權 之 可 能 性 在 美 國 與 Google 庫 存 頁 面 服 務 著 作 權 爭 議 之 Blake A. Field v. Google Inc. 案 63, 法 官 認 定 因 Google 搜 尋 機 器 人 會 自 動 辨 識 網 頁 標 記 (meta-tags), 如 網 站 管 理 人 不 希 望 自 己 的 網 頁 被 Google 抓 取 納 入 其 頁 庫 存 檔 服 務, 可 在 網 頁 註 記 no-archive,google 搜 尋 機 器 人 就 不 會 抓 取 該 網 頁 內 容 納 入 其 頁 庫 存 檔 服 務 原 告 Field 知 道 63 Blake A. Field v. Google Inc. 案 判 決 全 文 可 於 下 述 網 址 取 得 : /07/07 visited. 170

182 Google 這 項 技 術, 又 故 意 未 在 網 頁 註 記 no-archive, 故 法 官 認 為 Field 的 行 為 已 經 構 成 默 示 授 權 亦 即, 默 示 授 權 本 即 當 事 人 雙 方 間 並 無 具 體 討 論 特 定 著 作 授 權 之 期 間 範 圍 利 用 方 式 等, 通 常 是 一 種 訴 訟 上 抗 辯, 認 為 就 雙 方 間 往 來 的 事 實, 已 足 證 明 著 作 權 人 雖 未 為 明 示 授 權, 但 已 超 出 單 純 之 沉 默, 構 成 默 示 授 權 以 本 案 而 言, 倘 被 告 可 以 提 出 向 告 訴 人 索 取 唱 片 封 面 檔 案, 或 是 告 知 其 將 抓 取 告 訴 人 官 方 網 站 相 關 唱 片 封 面 檔 案 作 為 網 站 銷 售 唱 片 之 用, 應 有 機 會 成 功 主 張 默 示 授 權 之 抗 辯 ( 三 ) 本 案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四 款 基 準 分 析 之 妥 當 性? 1.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被 告 飛 行 網 公 司 在 網 頁 上 刊 載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目 的 在 於 宣 傳 廣 告 各 該 正 版 錄 音 著 作, 並 使 消 費 者 易 於 上 網 了 解 各 該 錄 音 著 作 之 演 唱 人 及 收 錄 歌 曲 內 容, 被 告 等 所 為 固 存 有 獲 取 經 濟 收 益 之 商 業 動 機, 然 其 目 的 既 在 推 銷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之 產 品, 並 提 供 有 意 購 買 錄 音 著 作 之 消 費 者 一 個 便 利 得 悉 產 品 內 容 之 管 道, 而 非 單 純 重 製 該 等 錄 音 著 作 包 裝 封 面 以 推 銷 自 己 或 他 人 之 產 品, 甚 或 直 接 對 外 販 售 該 等 包 裝 封 面 重 製 物 圖 利, 則 被 告 等 利 用 程 度 顯 屬 輕 微, 而 非 無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之 餘 地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案 第 一 審 法 院 針 對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所 為 前 開 論 證, 既 點 出 本 款 基 準 非 僅 以 商 業 或 非 營 利 目 的 進 行 判 斷, 又 對 於 該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之 本 質 與 利 用 行 為 對 於 社 會 造 成 之 影 響 進 行 論 述, 實 足 作 為 國 內 司 法 實 務 在 處 理 合 理 使 用 案 件 之 參 考 本 研 究 認 為 其 與 稍 晚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127 號 所 提 出 該 款 基 準 應 著 重 利 用 行 為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1 條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立 法 目 的 有 關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之 關 連 性, 而 非 純 粹 判 斷 是 否 為 商 業 或 非 營 利 目 的, 有 異 曲 同 工 之 妙, 相 當 值 得 鼓 勵, 本 研 究 也 贊 同 本 案 法 院 之 分 析, 若 可 再 加 上 唱 片 封 面 如 需 逐 一 取 得 著 作 權 人 之 授 權, 因 這 類 電 子 商 務 活 動 通 常 強 調 商 品 的 完 整 性 與 及 時 性, 不 可 能 等 到 取 得 授 權 才 上 架 銷 售, 即 授 權 取 得 之 期 待 可 能 性 會 更 加 完 整 2. 著 作 之 性 質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告 訴 人 等 指 訴 遭 侵 權 之 攝 影 及 美 術 著 作 既 為 錄 音 著 171

183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揆 其 著 作 性 質, 除 為 美 化 商 品 之 外 包 裝 外, 由 其 包 裝 正 面 多 為 歌 手 之 人 像 照 片 及 專 輯 名 稱, 背 面 則 均 記 載 所 收 錄 之 歌 曲 名 稱, 足 堪 認 定 該 包 裝 封 面 亦 係 提 供 經 銷 商 消 費 者 易 於 了 解 各 該 錄 音 著 作 之 演 唱 人 專 輯 名 稱 收 錄 歌 曲 等 資 訊 之 銷 售 輔 助 工 具, 與 一 般 專 用 以 販 賣 取 得 對 價 之 書 籍 海 報 歌 手 照 片 等, 性 質 顯 有 不 同 綜 觀 本 案 法 院 之 判 決, 著 墨 最 多 者 即 在 於 著 作 之 性 質, 包 括 第 一 款 有 關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第 二 款 著 作 之 性 質 以 及 第 四 款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均 與 本 案 主 張 遭 侵 害 之 著 作 ( 唱 片 包 裝 封 面 ), 其 創 作 時 即 承 載 一 定 之 實 用 價 值 ( 即 宣 傳 該 唱 片, 而 非 該 著 作 本 身 之 價 值 ), 也 使 得 整 個 判 決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之 討 論 結 構 完 整 且 前 後 連 貫, 相 當 值 得 參 考 3.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法 院 就 此 一 判 斷 基 準 僅 提 出 包 裝 封 面 遭 被 告 等 重 製 於 網 頁 上 之 質 量 比 例 固 然 非 小, 其 後 即 跳 接 第 四 款 對 於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惟 由 前 後 連 結 觀 察, 法 院 雖 未 點 出 就 本 款 而 言, 乃 是 就 全 部 著 作 為 利 用 ( 由 於 包 裝 封 面 的 解 析 度 雖 不 高, 但 亦 非 極 小 圖 示, 仍 有 一 定 的 辨 識 度 ) 對 利 用 人 較 為 不 利, 但 其 採 質 量 比 例 固 然 非 小, 亦 足 認 為 法 院 對 本 款 給 予 較 負 面 之 評 價 4.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法 院 認 為 本 案 因 告 訴 人 等 均 為 發 行 錄 音 著 作 之 唱 片 公 司, 其 等 重 製 販 賣 換 取 對 價 者 顯 係 錄 音 著 作 本 身, 而 非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則 被 告 等 將 附 表 所 示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影 像 重 製 在 網 頁 上, 其 利 用 該 等 攝 影 及 美 術 著 作 之 結 果, 對 於 該 等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顯 無 可 能 產 生 任 何 銷 售 上 之 損 害 或 影 響, 且 反 而 有 助 於 告 訴 人 等 錄 音 著 作 銷 售 利 潤 之 增 加, 適 足 達 成 告 訴 人 等 創 作 印 製 包 裝 封 面 之 目 的, 體 現 其 攝 影 及 美 術 著 作 之 價 值 被 告 飛 行 網 公 司 在 網 頁 上 重 製 告 訴 人 等 發 行 錄 音 著 作 之 包 裝 封 面, 除 宣 傳 廣 告 販 賣 正 版 錄 音 著 作 外, 並 使 有 意 購 買 該 等 產 品 之 消 費 者 易 於 上 網 了 解 各 該 錄 音 著 作 內 容, 此 除 無 悖 告 訴 人 等 印 製 錄 音 著 作 包 裝 封 面 之 初 衷, 而 利 用 結 果 對 該 攝 影 及 美 術 著 作 本 身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並 無 影 響 外, 更 合 於 現 今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著 作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向 來 是 合 理 使 用 172

184 案 件 中 最 值 得 重 視 的 一 環, 畢 竟 若 著 作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造 成 的 損 害 較 大, 即 無 要 求 著 作 財 產 權 容 忍 之 正 當 性 本 案 法 院 由 唱 片 封 面 之 特 殊 性 出 發, 認 為 適 足 達 成 告 訴 人 等 創 作 印 製 包 裝 封 面 之 目 的, 體 現 其 攝 影 及 美 術 著 作 之 價 值 無 悖 告 訴 人 等 印 製 錄 音 著 作 包 裝 封 面 之 初 衷 合 於 現 今 市 場 交 易 習 慣, 故 認 定 對 於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並 無 影 響, 應 值 肯 定 惟 建 議 可 以 針 對 唱 片 封 片 在 創 作 完 成 用 於 唱 片 包 裝 之 後, 幾 無 後 續 再 授 權 利 用 之 可 能 性 一 併 予 以 論 述, 以 臻 完 整 伍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4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向 臺 灣 電 腦 友 科 技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承 租 虛 擬 主 機 架 設 琉 璃 仙 境 網 站 ( 網 址 : 於 94 年 4 月 間 改 以 ewtyr 帳 號 向 雅 虎 國 際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經 營 之 YAHOO! 奇 摩 網 站 申 請 個 人 網 頁 空 間 作 為 上 開 琉 璃 仙 境 網 站 首 頁 實 際 存 放 位 置, 及 以 buty159 帳 號 向 上 開 YAHOO! 奇 摩 網 站 申 請 個 人 網 頁 空 間 作 為 專 輯 介 紹 網 頁 網 址 ), 並 透 過 網 路 搜 尋 取 得 一 萬 四 千 一 百 六 十 八 首 之 音 樂 檔 案 (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授 權 ), 將 前 開 檔 案 以 壓 縮 方 式 重 製 成 rm(realplayer) 格 式 之 音 樂 檔, 再 儲 存 於 其 向 邁 林 國 際 多 媒 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租 賃 放 置 於 大 陸 上 海 地 區 之 實 體 主 機 硬 碟 空 間 內 ( 網 址 : 下 稱 4ting 主 機 ), 進 而 依 歌 手 名 稱 專 輯 名 稱 歌 曲 名 稱 音 樂 類 型 等 類 別 建 立 網 頁 內 容 供 網 友 試 聽 及 下 載, 並 透 過 超 連 結 使 不 特 定 網 友 自 琉 璃 仙 境 首 頁 上 點 選 音 樂 : 請 按 此 進 入 音 樂 天 堂 入 口 1 入 口 2 入 口 3 後, 即 因 網 頁 超 連 結 作 用 連 線 至 其 上 開 4ting 主 機 硬 碟 空 間 內, 而 得 免 費 試 聽 及 下 載 其 所 重 製 前 開 音 樂 歌 曲 檔 案 琉 璃 仙 境 網 站 並 向 飛 行 網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即 kuro 網 站 ) 等 公 司 招 攬 刊 登 廣 告 而 每 月 賺 取 新 臺 幣 約 五 萬 元 之 廣 告 費 牟 利 本 案 經 示 滾 石 國 際 音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華 納 國 際 音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73

185 上 華 國 際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福 茂 唱 片 音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科 藝 百 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力 博 德 曼 音 樂 娛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豐 華 唱 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環 球 國 際 唱 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艾 迴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華 研 國 際 音 樂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提 起 告 訴, 經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被 告 A 連 續 明 知 係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重 製 物 而 散 布, 處 有 期 徒 刑 貳 年, 經 被 告 A 上 訴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維 持 原 判 決 之 刑 期, 惟 依 民 國 96 年 罪 犯 減 刑 條 例 減 為 1/2, 處 有 期 徒 刑 壹 年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被 告 A 主 要 爭 執 其 並 未 實 際 轉 檔 重 製 上 開 音 樂 歌 曲 檔 案 至 4ting 主 機 內, 僅 係 於 該 主 機 所 架 設 之 網 頁 內 再 超 連 結 至 大 陸 地 區 其 他 具 有 上 開 音 樂 歌 曲 rm 檔 案 之 網 站 ; 且 其 僅 基 於 供 人 試 聽 及 介 紹 評 論 之 性 質 而 提 供 品 質 不 佳 之 rm 檔 案, 與 原 歌 曲 並 無 取 代 性, 而 此 種 方 式 在 大 陸 地 區 係 屬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並 不 能 認 為 係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針 對 被 告 的 爭 執, 第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被 告 上 開 網 站 內 所 提 供 之 歌 曲, 透 過 電 腦 在 瀏 覽 器 下 按 滑 鼠 右 鍵 點 選 內 容 選 項 以 檢 視 各 該 歌 曲 檔 案 之 內 容 後, 可 知 檔 案 存 放 位 置 均 在 4ting 主 機 內, 並 非 再 連 結 至 其 他 網 站 或 主 機 辯 稱 其 係 將 各 該 檔 案 轉 連 結 之 網 址 儲 存 成 筆 記 本 檔 案 後 存 放 在 4ting 主 機 內, 實 際 上 還 是 會 透 過 該 筆 記 本 檔 案 再 連 結 至 大 陸 地 區 其 他 網 站 云 云 顯 然 較 為 不 便 且 易 出 錯, 是 被 告 稱 其 此 舉 較 為 容 易 修 改 管 理 網 頁, 實 難 令 人 難 以 採 信 本 案 被 告 存 放 非 法 重 製 檔 案 之 4ting 主 機 放 置 於 大 陸 地 區, 被 告 雖 主 張 依 大 陸 地 區 著 作 權 法 之 規 定, 以 介 紹 評 論 為 目 的 提 供 rm 格 式 音 樂 檔 案 供 人 試 聽 係 屬 合 理 使 用 云 云, 然 查 : 被 告 除 將 音 樂 檔 案 存 放 於 上 開 4ting 主 機 外, 琉 璃 仙 境 的 入 口 網 頁 所 在 主 機 位 於 臺 灣 地 區 歌 曲 專 輯 介 紹 網 頁 所 在 主 機 主 要 亦 位 在 臺 灣 地 區, 被 告 亦 係 在 臺 灣 之 住 處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為 本 案 所 有 犯 行, 該 網 站 所 訴 求 之 對 象 為 臺 灣 地 區 之 網 友, 所 招 攬 之 廣 告 更 係 以 臺 灣 地 區 為 市 場 之 廠 商, 是 就 本 件 被 告 整 體 行 為 流 程 觀 之, 其 犯 罪 之 行 為 地 結 果 地 均 位 在 臺 灣 地 區, 僅 係 其 中 一 部 分 環 節 透 過 放 置 在 大 陸 地 區 之 主 機 完 成 而 已, 自 仍 應 遵 守 我 國 法 律, 不 能 以 未 違 反 大 陸 地 區 法 律 為 由 而 得 認 不 須 遵 守 我 國 法 律 就 合 理 使 用 而 言, 被 告 雖 稱 其 係 為 介 紹 評 論 歌 曲, 而 供 網 友 下 載 試 聽 以 作 為 購 買 參 考 云 云, 然 細 觀 被 告 所 稱 之 介 紹 評 論, 無 174

186 非 係 類 似 唱 片 公 司 之 行 銷 宣 傳 用 語, 不 見 有 何 關 於 個 人 試 聽 感 想 之 介 紹 或 評 論, 而 其 所 謂 之 試 聽, 更 係 整 張 專 輯 整 首 歌 完 完 整 整 地 供 人 線 上 聆 聽 及 下 載, 與 一 般 在 網 路 上 歌 曲 試 聽 係 以 部 分 歌 曲, 且 多 有 試 聽 長 度 之 限 制 不 同 ( 如 僅 能 試 聽 歌 曲 前 一 分 鐘 等 ), 此 種 大 規 模 將 歌 手 專 輯 全 部 翻 拷 重 製 於 網 路 上 模 式, 顯 然 已 逾 越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甚 明 且 就 較 不 在 乎 音 質 之 聽 眾 而 言, 若 能 透 過 被 告 之 琉 璃 仙 境 網 站 隨 時 免 費 線 上 聆 聽, 或 下 載 後 在 自 己 電 腦 中 隨 時 聆 聽 上 開 音 樂 檔 案, 除 非 甚 為 鍾 愛 之 曲 目 或 歌 手, 自 已 無 再 購 買 正 版 音 樂 之 需 求, 亦 已 造 成 告 訴 人 公 司 合 理 利 潤 之 嚴 重 損 失, 是 被 告 辯 稱 上 開 rm 格 式 之 音 樂 檔 案 與 正 版 歌 曲 不 具 取 代 性, 僅 供 試 聽 將 不 會 造 成 告 訴 人 公 司 損 失 云 云, 當 非 足 採 第 二 審 法 院 則 主 要 針 對 被 告 上 訴 理 由 中 認 為 原 審 調 查 證 據 不 足 之 處 予 以 補 強, 基 本 上 仍 然 原 第 一 審 法 院 相 同 之 見 解 最 後 論 罪 科 刑 之 論 述 亦 涉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散 布 概 念 及 下 載 之 使 用 者 之 責 任, 一 併 摘 錄 如 下, 被 告 所 為, 係 犯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第 1 項 擅 自 以 重 製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罪 第 91 條 之 1 第 2 項 散 布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重 製 物 罪 第 92 條 擅 自 以 公 開 傳 輸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罪 被 告 與 下 載 上 開 歌 曲 檔 案 之 網 友 間 就 上 開 擅 自 以 重 製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罪 間 有 犯 意 聯 絡 行 為 分 擔, 均 為 共 同 正 犯 被 告 先 後 多 次 擅 自 以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及 散 布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重 製 物 之 行 為, 各 時 間 緊 接, 方 法 相 同, 所 犯 分 別 係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相 同 之 罪 名, 顯 均 係 基 於 概 括 犯 意 反 覆 為 之, 皆 為 連 續 犯, 應 各 依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56 條 之 規 定 論 以 一 罪, 並 均 加 重 其 刑 又 被 告 以 一 連 續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及 散 布 行 為 侵 害 如 附 表 所 示 各 著 作 權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應 從 一 重 處 斷 另 被 告 所 犯 上 開 三 罪 間, 有 方 法 結 果 之 牽 連 關 係, 亦 應 依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55 條 後 段 之 規 定, 從 一 重 依 連 續 散 布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重 製 物 罪 處 斷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訴 字 第 1838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40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聲 再 字 第 390 號 刑 事 裁 定 175

187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公 開 傳 輸 與 散 布? 提 供 者 與 下 載 者 為 共 同 正 犯? 本 案 在 最 終 論 罪 科 刑 適 用 法 律 時, 第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提 供 上 開 音 樂 檔 案 供 不 特 定 之 人 下 載, 除 已 屬 散 布 之 行 為 外, 自 知 下 載 者 會 在 其 使 用 之 電 腦 內 再 複 製 一 份 該 音 樂 檔 案, 而 仍 提 供 檔 案 供 人 下 載, 顯 然 其 與 各 該 下 載 者 就 此 部 分 之 重 製 行 為, 亦 具 有 犯 意 聯 絡, 且 有 提 供 檔 案 之 分 工 行 為 甚 明 第 二 審 法 院 亦 採 相 同 見 解, 認 為 被 告 所 為, 係 犯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第 1 項 擅 自 以 重 製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罪 第 91 條 之 1 第 2 項 散 布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重 製 物 罪 第 92 條 擅 自 以 公 開 傳 輸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罪 被 告 與 下 載 上 開 歌 曲 檔 案 之 網 友 間 就 上 開 擅 自 以 重 製 方 式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罪 間 有 犯 意 聯 絡 行 為 分 擔, 均 為 共 同 正 犯 首 先 是 針 對 散 布 行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12 款, 散 布 : 指 不 問 有 償 或 無 償, 將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提 供 公 眾 交 易 或 流 通 雖 前 開 定 義 中 未 明 確 要 求 該 等 著 作 重 製 物 須 為 有 體 物, 然 此 乃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對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採 取 不 同 利 用 行 為 各 別 獨 立 權 利 之 立 法 體 例 下 必 然 之 解 釋, 否 則, 所 有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均 同 時 會 構 成 散 布 行 為 而 由 權 利 的 角 度 來 看, 第 26 條 之 1 之 公 開 傳 輸 權 與 第 28 條 之 一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方 式 散 布 權 其 權 利 內 容 不 相 重 疊, 本 案 中 亦 無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方 式 散 布 之 利 用 行 為, 故 第 一 二 審 法 院 在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時, 有 關 是 否 構 成 第 91 條 之 1 之 犯 罪, 顯 有 違 誤 前 開 論 罪 另 一 個 值 得 注 意 的 論 點 在 於 本 案 法 院 認 為 被 告 與 下 載 歌 曲 檔 案 的 網 友 間, 就 侵 害 重 製 權 的 部 分, 有 犯 意 聯 絡 行 為 分 擔, 均 為 共 同 正 犯, 亦 即, 對 於 網 友 下 載 的 行 為 而 言, 將 音 樂 檔 案 提 供 公 開 傳 輸 之 人, 亦 構 成 侵 害 重 製 權 此 論 點 或 由 於 在 本 案 中, 法 院 對 於 被 告 A 爭 執 該 等 音 樂 檔 案 並 非 由 其 重 製 上 傳 至 伺 服 器, 法 院 雖 委 請 證 人 就 其 專 業 進 行 說 明, 但 恐 證 人 之 證 言 不 足 折 服 被 告, 另 由 網 友 下 載 該 等 歌 曲 rm 檔 案 亦 構 成 侵 害 重 製 權 之 共 同 正 犯 的 角 度 處 理 然 而, 網 友 是 否 構 成 重 製 權 之 侵 害,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私 人 重 製 規 定 是 否 應 適 用 等, 則 未 見 法 院 之 論 述, 則 輕 易 由 共 同 正 犯 的 角 度 處 理 本 案, 確 實 在 法 律 適 用 方 176

188 面 有 值 得 重 新 檢 討 之 處 ( 二 ) 以 試 聽 之 名? 本 案 並 非 一 般 mp3 檔 案 的 下 載, 而 是 以 另 一 音 訊 播 放 軟 體 realplayer 之 特 殊 rm 格 式 檔 案 提 供 下 載 被 告 A 辯 稱 rm 格 式 較 mp3 格 式 品 質 較 差, 其 目 的 僅 在 供 網 友 試 聽, 因 其 品 質 無 法 與 CD 相 較, 故 並 不 會 影 響 音 樂 CD 之 市 場 第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而 其 所 謂 之 試 聽, 更 係 整 張 專 輯 整 首 歌 完 完 整 整 地 供 人 線 上 聆 聽 及 下 載, 與 一 般 在 網 路 上 歌 曲 試 聽 係 以 部 分 歌 曲, 且 多 有 試 聽 長 度 之 限 制 不 同 ( 如 僅 能 試 聽 歌 曲 前 一 分 鐘 等 ), 此 種 大 規 模 將 歌 手 專 輯 全 部 翻 拷 重 製 於 網 路 上 模 式, 顯 然 已 逾 越 合 理 使 用 之 範 圍 甚 明 且 就 較 不 在 乎 音 質 之 聽 眾 而 言, 若 能 透 過 被 告 之 琉 璃 仙 境 網 站 隨 時 免 費 線 上 聆 聽, 或 下 載 後 在 自 己 電 腦 中 隨 時 聆 聽 上 開 音 樂 檔 案, 除 非 甚 為 鍾 愛 之 曲 目 或 歌 手, 自 已 無 再 購 買 正 版 音 樂 之 需 求, 亦 已 造 成 告 訴 人 公 司 合 理 利 潤 之 嚴 重 損 失, 是 被 告 辯 稱 上 開 rm 格 式 之 音 樂 檔 案 與 正 版 歌 曲 不 具 取 代 性, 僅 供 試 聽 將 不 會 造 成 告 訴 人 公 司 損 失 云 云, 當 非 足 採 合 理 使 用 的 案 件 中, 所 利 用 著 作 的 品 質, 確 實 占 有 一 定 的 重 要 性, 例 如 : 若 是 使 用 解 析 度 相 當 低 的 美 術 畫 作 在 書 籍 裡, 用 以 說 明 某 些 畫 家 及 其 作 品 特 色, 雖 表 面 上 屬 於 對 該 等 美 術 畫 作 的 全 部 利 用, 但 因 其 解 析 度 相 當 低, 故 在 依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進 行 判 斷 時, 肯 認 其 屬 合 理 使 用 的 機 會 即 相 當 高 但 仍 然 是 以 該 等 品 質 的 差 異, 大 到 足 以 在 個 案 中 認 為 並 不 影 響 原 著 作 之 正 常 授 權 利 用 市 場 ( 即 不 具 替 代 性 ) 為 原 則 本 案 法 院 的 判 決 理 由, 即 明 顯 採 取 此 一 立 場, 認 為 rm 格 式 之 音 樂 檔 案, 雖 品 質 不 如 CD, 但 仍 足 以 在 某 些 較 不 在 乎 音 質 的 聽 眾 的 市 場, 具 有 替 代 性, 故 不 採 被 告 有 關 試 聽 之 抗 辯, 此 點 值 得 予 以 肯 認, 惟 因 rm 格 式 之 音 樂 檔 案 壓 縮 之 比 例 可 由 使 用 者 調 整, 法 院 若 能 在 判 決 中 一 併 交 待 其 壓 縮 比 例, 或 與 一 般 流 行 之 MP3 檔 案 之 品 質 相 較, 相 信 將 使 判 決 更 具 說 服 力 另 法 院 提 出 若 屬 試 聽 性 質, 亦 不 宜 以 全 曲 ( 即 應 有 試 聽 長 度 的 限 制 ) 專 輯 的 全 部 的 方 式 提 供, 其 中, 針 對 專 輯 的 部 分 的 論 述, 脫 離 單 一 著 作 為 單 元 進 行 判 斷, 而 依 據 市 場 上 著 作 銷 售 的 狀 況 進 行 分 析, 亦 值 得 吾 人 在 判 斷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之 基 準 時 注 意 177

189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就 個 人 網 站 提 供 歌 曲 試 聽 乙 事, 亦 採 取 較 嚴 格 見 解, 電 子 郵 件 函 釋, 於 個 人 網 站 上 擺 放 網 頁 音 樂 播 放 器, 提 供 歌 曲 音 樂 網 址 連 結, 供 不 特 定 人 士 線 上 串 流 試 聽 音 樂 之 行 為, 如 僅 係 將 他 人 網 站 之 網 址 轉 貼 於 網 頁 上, 藉 由 網 站 連 結 之 方 式, 使 其 他 人 可 透 過 該 網 站 進 入 其 他 網 站 之 行 為, 因 未 涉 及 公 開 傳 輸 他 人 著 作, 原 則 上 不 致 於 造 成 對 他 人 公 開 傳 輸 權 之 侵 害 不 過 仍 應 注 意 篩 選 連 結 的 網 站, 如 果 明 知 他 人 網 站 內 的 著 作 是 盜 版 作 品 或 有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情 事, 而 仍 然 透 過 連 結 的 方 式, 提 供 予 公 眾, 則 有 可 能 成 為 侵 害 公 開 傳 輸 權 之 共 犯 或 幫 助 犯, 將 會 有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危 險, 宜 特 別 注 意 至 於 個 人 網 站 提 供 音 樂, 供 不 特 定 人 於 線 上 聆 聽, 縱 未 提 供 他 人 下 載, 其 已 構 成 公 開 傳 輸, 屬 於 侵 害 他 人 之 音 樂 錄 音 著 作 之 正 犯, 而 須 負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七 章 之 民 刑 事 責 任 此 種 以 試 聽 之 名, 行 全 部 錄 音 著 作 利 用 之 實, 由 合 理 使 用 角 度 觀 察, 確 實 宜 採 取 較 嚴 格 之 態 度 處 理 178

190 第 七 章 出 租 權 散 布 權 與 權 利 耗 盡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著 作 權 法 第 59 條 之 1 規 定 : 在 中 華 民 國 管 轄 區 域 內 取 得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合 法 重 製 物 所 有 權 之 人, 得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方 式 散 布 之 此 乃 配 合 有 關 散 布 權 之 新 增 修 訂 之 權 而 耗 盡 規 範 至 於 就 出 租 權 而 言,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將 出 租 權 與 散 布 權 平 行 並 列, 與 多 數 國 家 將 出 且 權 作 為 一 種 散 布 權 耗 盡 之 例 外 規 定 不 同, 故 於 第 60 條 規 定 : Ⅰ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得 出 租 該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但 錄 音 及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不 適 用 之 Ⅱ 附 含 於 貨 物 機 器 或 設 備 之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重 製 物, 隨 同 貨 物 機 器 或 設 備 合 法 出 租 且 非 該 項 出 租 之 主 要 標 的 物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前 開 條 文 可 稱 為 出 租 權 權 利 耗 盡 之 規 定 國 內 有 關 權 利 耗 盡 之 司 法 實 務 案 例, 主 要 類 型 為 影 視 出 租 店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以 保 留 所 有 權 方 式 授 權 出 租 影 片 之 銷 售 及 後 續 出 租 之 爭 議 ( 一 般 亦 稱 為 影 視 出 租 店 之 流 片 爭 議 ), 前 者 即 涉 及 能 否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9 條 之 1 主 張 散 布 權 權 利 耗 盡, 後 者 則 涉 及 能 否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第 1 項 主 張 出 租 權 權 利 耗 盡, 而 不 構 成 散 布 權 或 重 製 權 的 侵 害 其 中, 目 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將 第 60 條 第 1 項 有 關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之 要 件, 與 民 法 有 關 動 產 善 意 取 得 之 規 定 結 合 64, 為 近 期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處 理 此 類 案 件 之 取 向, 值 得 注 意 ; 另 一 類 型 之 案 例 則 為 符 合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禁 止 之 例 外 規 定 ( 例 如 : 第 87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64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7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43 號 刑 事 判 決 : 觀 諸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第 一 次 銷 售 理 論 之 適 用 客 體 為 錄 音 及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以 外 之 著 作 的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而 適 用 對 象 為 該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至 如 何 認 定 著 作 著 作 原 件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悉 依 著 作 權 法 相 關 規 定, 而 何 謂 所 有 人, 涉 及 所 有 權 歸 屬 之 判 斷, 因 著 作 權 法 未 加 以 規 定, 即 應 適 用 民 法 物 權 編 相 關 規 定 ( 著 作 權 法 第 1 條 後 段 規 定 參 照 )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32 號 刑 事 判 決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80 號 刑 事 判 決,99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均 採 相 同 見 解 179

191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或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而 輸 入 著 作 原 件 或 一 定 數 量 重 製 物 者 ), 後 續 在 國 內 進 行 散 布 或 出 租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惟 雖 經 常 耳 聞 個 人 透 過 網 路 拍 賣 銷 售 其 自 行 平 行 輸 入 之 光 碟 遭 權 利 人 查 緝 之 案 件, 但 恐 多 數 均 在 偵 查 階 段 和 解, 地 方 法 院 之 判 決 出 現 少 數 權 利 人 撤 回 告 訴 之 案 例, 難 以 進 行 法 院 見 解 之 評 析 目 前 比 較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在 有 關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相 關 案 件, 承 審 法 院 均 未 另 行 論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問 題, 顯 見 目 前 司 法 實 務 對 於 第 60 條 甚 至 是 第 59 條 之 1, 不 應 再 重 新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予 以 判 斷 有 一 定 程 度 的 共 識 惟 這 也 將 造 成 與 現 行 著 作 權 法 適 用 明 顯 不 相 符 之 情 形, 未 來 著 作 權 法 修 法 時 有 必 要 予 以 處 理, 以 避 免 產 生 有 個 案 著 作 權 人 以 此 為 由, 認 為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而 上 訴, 不 但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且 不 符 著 作 權 法 制 有 關 權 利 耗 盡 制 度 之 設 計 貳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82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為 勝 豐 群 音 響 店 之 負 責 人, 於 其 店 內 提 供 其 分 別 自 美 國 澳 洲 購 回 之 搶 救 雷 恩 大 兵 致 命 追 緝 令 LD 影 碟 片 各 一 片 進 行 出 租 警 方 在 勝 豐 群 音 響 店 出 租 架 上 查 獲, 並 扣 得 前 述 碟 影 片 及 字 匣 各 一 片 ( 字 匣 為 向 不 明 廠 商 購 入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翻 譯 之 中 文 字 幕 匣 ), 經 向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取 得 專 屬 授 權 之 協 和 國 際 多 媒 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提 起 告 訴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判 決 第 一 審 法 院 與 第 二 審 法 院 見 解 不 同, 第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系 爭 LD 影 碟 片 並 非 供 輸 入 者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故 判 決 有 罪 ; 第 二 審 法 院 則 認 為 系 爭 LD 影 碟 片 屬 於 附 隨 行 李 輸 入, 並 未 違 反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禁 止 規 定, 自 得 依 第 60 條 主 張 得 合 法 出 租 茲 分 別 摘 錄 一 二 審 法 院 之 判 決 理 由 如 下 : 一 審 法 院 : 所 謂 之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規 定, 是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而 輸 入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既 視 為 侵 害 著 作 權, 而 應 對 該 輸 入 者, 依 該 規 定 處 罰 即 該 違 反 上 開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規 定 之 物 品, 180

192 於 輸 入 者 違 法 輸 入 後, 依 該 條 修 正 精 神 觀 之, 於 適 用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法 域 之 我 國, 仍 屬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物 品, 要 屬 當 然 之 解 釋 蓋 未 獲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而 平 行 輸 入 真 品, 既 為 我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所 禁 止, 顯 見 此 種 真 品, 於 我 國 法 域 內, 並 不 能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條 規 定, 所 謂 之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相 提 並 論 即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條 規 定 之 合 法 著 作 之 重 製 物, 並 不 包 含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規 定 違 反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物 品 本 件 所 扣 案 之 上 開 搶 救 雷 恩 大 兵 致 命 追 緝 令 LD 影 碟 片 各 一 片 係 屬 真 品, 此 為 被 告 與 告 訴 代 理 人 所 不 否 認, 並 經 本 院 當 庭 勘 驗 應 屬 真 品 無 誤, 再 核 被 告 之 入 出 境 查 詢 結 果, 亦 與 其 所 供 之 往 返 美 國 澳 洲 等 地 之 時 間 相 符, 是 以, 查 扣 之 上 開 LD 影 碟 片 二 片 應 確 係 被 告 分 別 自 行 自 美 國 澳 洲 地,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授 權 擅 自 輸 入, 要 堪 認 定 被 告 始 終 無 法 提 出 證 據 證 明 上 開 扣 案 之 LD 影 碟 片, 係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故 扣 案 如 附 表 所 示 之 光 碟 影 片, 並 無 證 據 足 證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可 輸 入 ( 進 口 ) 任 何 著 作, 每 次 每 一 著 作 以 一 份 為 限 之 規 定, 揆 諸 上 開 說 明, 扣 案 之 搶 救 雷 恩 大 兵 致 命 追 緝 令 LD 影 碟 片 各 一 片 並 非 合 法 輸 入 之 真 品, 視 為 侵 害 著 作 權, 應 屬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物 被 告 辯 稱 係 合 法 輸 入, 並 未 侵 害 著 作 權 云 云, 洵 屬 無 據, 不 足 採 信 二 審 法 院 : 經 查, 本 件 扣 案 之 搶 救 雷 恩 大 兵 致 命 追 緝 令 LD 影 碟 片, 均 係 著 作 權 人 美 國 派 拉 蒙 影 片 公 司 發 行 之 正 版 真 品, 並 非 盜 版 影 碟 片 扣 案 之 二 片 正 版 影 碟 片, 係 被 告 分 別 自 澳 門 及 美 國 購 得, 且 為 被 告 入 境 臺 灣 時 所 攜 之 行 李, 並 為 告 訴 人 所 是 認 被 告 分 別 攜 帶 上 開 影 碟 片 各 一 片 入 境 時, 既 未 逾 越 法 定 允 許 輸 入 之 數 量, 揆 之 上 開 說 明, 該 二 片 影 碟 片 要 難 以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物 視 之, 亦 非 違 法 之 平 行 輸 入 真 品, 被 告 所 為 自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九 十 三 條 第 三 款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二 款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刑 罰 構 成 要 件 不 符 又 該 二 片 正 版 影 碟 片 既 為 被 告 合 法 取 得 所 有 權 之 重 製 物, 被 告 將 之 輸 入 臺 灣 又 未 侵 害 告 訴 人 之 著 作 權, 該 影 碟 片 更 非 錄 音 或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參 諸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依 法 自 得 出 租, 不 構 成 著 作 權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擅 自 以 出 租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罪 181

193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度 易 字 第 805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82 號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為 出 租 目 的 輸 入 之 光 碟, 是 否 違 反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規 範? 著 作 權 法 第 87 條 之 1 第 3 款 規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前 條 第 四 款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之.. 三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或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而 輸 入 著 作 原 件 或 一 定 數 量 重 製 物 者 本 案 第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本 款 之 適 用 須 限 於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故 認 為 上 開 LD 影 碟 片 二 片 應 確 係 被 告 分 別 自 行 自 美 國 澳 洲 地,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授 權 擅 自 輸 入, 要 堪 認 定 被 告 始 終 無 法 提 出 證 據 證 明 上 開 扣 案 之 LD 影 碟 片, 係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故 扣 案 如 附 表 所 示 之 光 碟 影 片, 並 無 證 據 足 證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可 輸 入 ( 進 口 ) 任 何 著 作, 每 次 每 一 著 作 以 一 份 為 限 之 規 定, 亦 即, 第 一 審 法 院 將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作 為 第 87 條 之 1 第 3 款 之 要 件, 未 特 別 就 後 段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進 行 審 酌 惟 由 民 國 82 年 4 月 24 日 內 政 部 台 (82) 內 著 字 第 號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一 定 數 量 之 公 告 內 容, ( 三 )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而 輸 入 著 作 重 製 物 者, 每 次 每 一 著 作 以 一 份 為 限 ( 四 )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而 輸 入 著 作 重 製 物 者, 每 次 每 一 著 作 以 一 份 為 限 明 確 可 知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與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為 二 個 獨 立 之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禁 止 之 例 外 規 定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易 字 第 288 號 援 引 內 政 部 函 釋 進 一 步 說 明 : 原 始 立 法 背 景 而 言, 上 述 條 文 係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間 中 美 著 作 權 諮 商 時, 參 照 美 方 提 出 條 文 所 增 訂, 而 依 該 美 方 提 出 條 文 之 分 析, 係 將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個 人 利 用 及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二 種 情 形 對 應 規 定 ( 與 前 述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相 同 ), 另 方 面 美 方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百 零 二 條 規 定, 係 將 為 供 個 人 非 散 布 182

194 之 個 人 利 用 之 文 字 列 於 任 何 人 輸 入 及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之 前, 為 二 者 均 需 符 合 之 要 件, 對 照 比 較 二 者 間 之 差 異, 似 可 解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之 情 形, 不 以 由 該 入 境 人 員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個 人 利 用 為 限, 亦 得 輸 入 著 作 原 件 或 一 定 數 量 重 製 物 ( 見 內 政 部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 八 四 ) 臺 內 著 字 第 八 四 一 七 三 八 九 號 函 釋 ) 本 案 第 二 審 法 院 亦 採 此 一 見 解,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簡 上 字 第 68 號 判 決 65, 亦 同 依 據 前 開 見 解, 即 令 出 租 人 是 為 供 出 租 之 用 而 自 國 外 將 影 音 光 碟 作 為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而 輸 入, 仍 符 合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禁 止 之 例 外 規 定, 並 未 違 反 ( 二 ) 違 反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規 定 而 輸 入 之 光 碟, 是 否 屬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本 案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 所 謂 之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規 定, 是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而 輸 入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既 視 為 侵 害 著 作 權, 而 應 對 該 輸 入 者, 依 該 規 定 處 罰 即 該 違 反 上 開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規 定 之 物 品, 於 輸 入 者 違 法 輸 入 後, 依 該 條 修 正 精 神 觀 之, 於 適 用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法 域 之 我 國, 仍 屬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物 品, 要 屬 當 然 之 解 釋 蓋 未 獲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而 平 行 輸 入 真 品, 既 為 我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所 禁 止, 顯 見 此 種 真 品, 於 我 國 法 域 內, 並 不 能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條 規 定, 所 謂 之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相 提 並 論 即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條 規 定 之 合 法 著 作 之 重 製 物, 並 不 包 含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規 定 違 反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物 品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易 字 第 1058 號 判 決 亦 採 相 同 見 解, 按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同 意 而 輸 入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者, 除 有 著 作 權 法 第 87 條 之 1 所 列 5 款 情 形 者 外,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87 條 第 4 款 規 定 視 為 侵 害 著 作 權 或 製 版 權, 是 未 經 授 權 擅 自 輸 入 之 著 作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既 係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違 法 物 品, 則 嗣 後 明 知 而 受 讓 者, 自 非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所 定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該 受 讓 者 自 不 得 出 租 65 摘 錄 其 相 關 之 判 決 理 由 如 下 : 再 者,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及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可 輸 入 任 何 著 作, 每 次 每 1 著 作 以 1 份 為 限, 更 為 82 年 5 月 5 日 內 政 部 函 釋 所 釋 明, 是 上 開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之 情 形, 應 不 以 由 該 入 境 人 員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個 人 利 用 為 限, 亦 得 輸 入 一 定 數 量 之 重 製 物 183

195 該 重 製 物, 此 觀 著 作 權 法 第 87 條 第 87 條 之 1 第 60 條 之 規 定 自 明 綜 觀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僅 出 現 在 第 60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乃 是 著 作 權 人 與 著 作 重 製 物 所 有 權 人 間 一 種 平 衡 的 機 制 目 前 智 慧 財 產 局 與 司 法 實 務 對 於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並 非 採 取 該 等 著 作 重 製 物 是 否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經 其 授 權 之 人 合 法 授 權 製 作, 而 是 採 取 該 等 著 作 重 製 物 是 否 在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規 範 下 取 得 或 製 作 的 角 度 處 理, 標 準 相 對 較 為 嚴 格, 主 要 也 在 因 應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規 範 惟 本 研 究 認 為 倘 採 取 此 種 標 準, 可 能 使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或 防 盜 拷 措 施 之 保 護 的 著 作 重 製 物 ( 例 如 : 原 為 著 作 權 人 合 法 授 權 製 作, 但 事 後 被 除 去 權 利 管 理 電 子 資 訊 或 是 破 解 防 盜 拷 措 施 ), 解 釋 上 亦 非 屬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而 有 無 法 主 張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進 行 出 租 的 問 題 ( 三 ) 符 合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例 外 規 定 輸 入 之 光 碟, 是 否 屬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智 慧 財 產 局 於 其 所 公 告 之 著 作 權 法 第 87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 與 散 布 權 法 律 效 果 之 說 明 66 第 二 點 指 出, 本 法 固 然 規 範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規 定, 然 於 本 法 第 87 條 之 1 另 設 有 排 除 之 規 定, 其 中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符 合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或 屬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而 輸 入 著 作 物 且 每 種 均 為 一 份 時, 此 時, 該 輸 入 之 著 作 物 即 被 認 為 不 違 反 本 法 第 87 條 第 4 款 規 定, 換 言 之, 該 輸 入 之 原 件 或 重 製 物 係 屬 合 法 之 著 作 物 此 與 本 案 第 二 審 法 院 之 見 解 相 同, 若 在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87 條 之 1 規 定 輸 入 之 情 形, 即 屬 於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得 適 用 第 60 條 第 1 項 規 定 66 該 公 告 內 容 全 文 請 參 : d-4533-aa28-988d20b2f9d5&lang=zh-tw, 2012/07/07 visited. 184

196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19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為 忠 懋 影 視 社 負 責 人, 專 營 數 位 影 音 光 碟 片 租 售 業 務, 其 向 友 人 B 以 每 片 數 百 元 之 價 格, 購 買 老 鼠 愛 上 貓 赤 裸 特 工 影 片 兩 部 光 碟 片, 該 光 碟 片 為 B 之 朋 友 至 香 港 遊 玩 時 買 回 來 自 己 看 的, 看 完 後 覺 得 不 好 看 而 賣 給 B,B 看 完 後 覺 得 沒 有 收 藏 價 值, 就 以 每 片 幾 百 元 價 錢 賣 給 被 告 A 該 兩 部 影 片 為 龍 祥 育 樂 多 媒 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取 得 在 臺 灣 地 區 獨 家 發 行 錄 影 帶 系 統 之 權 利, 並 經 龍 祥 公 司 提 起 侵 害 出 租 權 之 告 訴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的 爭 點 在 於 被 告 輾 轉 透 過 友 人 取 得 之 香 港 發 售 之 正 版 影 音 光 碟, 是 否 可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主 張 得 合 法 出 租, 其 二 是 在 於 該 正 版 影 音 光 碟 上 載 有 僅 供 家 庭 使 用 之 警 語, 被 告 明 知 此 點 是 否 仍 得 主 張 合 法 出 租? 由 於 一 二 審 所 持 論 點 大 致 相 同, 茲 摘 錄 第 二 審 判 決 理 由 如 下 : 經 查, 證 人 秦 廣 善 於 原 審 證 稱 : 扣 案 之 兩 部 光 碟 片 係 其 友 人 至 香 港 遊 玩 時 買 回 來 自 己 看 的, 看 完 後 覺 得 不 好 看 賣 給 伊, 伊 看 完 後 覺 得 沒 有 收 藏 價 值, 就 以 每 片 幾 百 元 價 錢 賣 給 被 告, 伊 只 向 該 友 人 買 過 這 兩 部 影 片 及 另 一 部 音 樂 片, 該 友 人 是 做 水 療 機 業 務 的, 並 非 專 門 出 國 帶 影 片 回 來 賣 的 等 語, 參 以 扣 案 之 光 碟 片 內 容 不 同, 各 僅 一 片, 且 證 人 秦 廣 善 購 入 時, 依 其 證 詞, 業 經 他 人 開 封 觀 賞, 而 非 全 新 光 碟 片, 堪 認 扣 案 兩 部 光 碟 影 片 輸 入 臺 灣 時 並 非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散 佈 之 利 用, 且 屬 於 入 境 行 李 之 一 部 份,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應 認 扣 案 之 兩 部 光 碟 影 片 並 未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之 規 定, 而 屬 合 法 重 製 物 又 該 重 製 物 於 輸 入 時 既 未 侵 害 著 作 權 人 之 著 作 權, 嗣 後 輸 入 者 將 之 轉 售 予 他 人, 亦 不 致 更 異 性 質 成 為 違 法 重 製 物, 本 件 被 告 既 為 該 合 法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自 得 出 租 該 重 製 物 ;( 三 ) 又 修 正 前 之 著 作 權 法 第 九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意 圖 營 利 以 出 租 之 方 法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罪, 須 以 所 出 租 185

197 者 為 違 法 重 製 物, 且 行 為 人 對 於 該 違 法 重 製 物 有 所 認 識 為 要 件 經 查, 證 人 秦 廣 善 於 原 審 證 稱 : 伊 賣 影 片 給 被 告 時, 有 跟 被 告 說 這 是 正 版 品, 是 朋 友 從 香 港 買 回 來 自 己 看, 看 完 後 賣 給 伊, 伊 看 完 後 不 需 要, 再 賣 給 被 告 等 語, 被 告 辯 稱 其 經 查 證 後 認 為 該 影 片 是 正 版 且 合 法 才 出 租 等 語, 堪 信 為 真 實 ;( 四 )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於 轉 讓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權 時,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非 不 得 對 物 之 使 用 範 圍 作 限 制, 而 該 項 限 制 約 定 得 否 有 效 固 應 依 個 案 認 定 之, 惟 縱 使 有 效, 而 買 受 人 違 反 之, 亦 屬 民 事 上 之 違 約 行 為, 尚 不 至 構 成 著 作 權 侵 害 之 刑 事 責 任, 本 件 上 開 兩 部 光 碟 影 片 封 面 雖 均 載 明 如 果 你 同 意 並 接 受 只 會 為 私 人 用 途 使 用 本 產 品 中 之 影 片, 版 權 擁 有 人 將 授 與 你 存 在 於 本 產 品 中 之 影 片 的 版 權 的 有 關 許 可, 私 人 用 途 只 對 本 片 之 私 人 和 家 居 收 看, 並 不 包 含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包 括 複 製 更 正 租 賃 借 出 交 換 租 用 出 售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或 媒 體 經 營 處 理 或 利 用 本 片 等 語, 揆 諸 前 開 說 明, 亦 難 認 被 告 違 反 上 開 約 定 而 出 租 構 成 著 作 權 侵 害 之 刑 事 責 任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易 字 288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19 號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被 告 輾 轉 取 得 他 人 為 供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而 自 國 外 攜 回 之 合 法 影 音 光 碟, 得 否 主 張 其 為 合 法 重 製 物 而 出 租? 本 案 法 院 認 為 扣 案 兩 部 光 碟 影 片 輸 入 臺 灣 時 並 非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散 佈 之 利 用, 且 屬 於 入 境 行 李 之 一 部 份, 揆 諸 前 揭 說 明, 應 認 扣 案 之 兩 部 光 碟 影 片 並 未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之 規 定, 而 屬 合 法 重 製 物 又 該 重 製 物 於 輸 入 時 既 未 侵 害 著 作 權 人 之 著 作 權, 嗣 後 輸 入 者 將 之 轉 售 予 他 人, 亦 不 致 更 異 性 質 成 為 違 法 重 製 物, 亦 即, 初 始 符 合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例 外 規 定 輸 入 的 著 作 重 製 物, 並 不 會 因 為 事 後 變 更 其 用 途, 例 如 : 由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改 以 網 拍 或 出 租 方 式 利 用, 即 再 度 使 該 等 著 作 重 製 物 由 合 法 變 成 非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針 對 此 一 問 題, 智 慧 財 產 局 亦 採 取 相 同 見 解, 其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198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 與 散 布 權 法 律 效 果 之 說 明 公 告 第 三 點 指 出,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且 每 種 著 作 物 為 一 份 時 :1. 本 法 第 87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得 輸 入 著 作 重 製 物, 每 次 每 一 著 作 以 一 份 為 限 所 謂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只 要 進 口 人 初 始 係 基 於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之 主 觀 意 思 而 輸 入 即 為 已 足, 不 以 永 遠 以 之 做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為 必 要, 蓋 本 法 禁 止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立 法 意 旨 僅 在 對 權 利 人 給 予 適 當 之 保 護, 並 無 凌 駕 民 法 物 權 篇 規 定, 永 遠 限 制 物 的 所 有 人 對 其 所 有 物 處 分 之 意 易 言 之, 此 等 標 的 物 只 要 在 輸 入 之 時 點 係 基 於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之 主 觀 意 思 而 輸 入, 其 在 法 律 上 之 評 價 即 為 合 法 重 製 物 例 如 : 輸 入 者 輸 入 行 為 當 時 係 供 個 人 學 術 研 究 之 用 供 個 人 純 欣 賞 之 用 等, 均 屬 之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方 面,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443 號 則 似 採 取 較 嚴 格 限 制, 認 為 第 87 條 之 1 第 3 款 應 予 區 別 對 待, 前 者 為 供 輸 入 者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有 一 定 目 的 之 限 制, 即 利 用 人 需 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目 的, 且 輸 入 者 本 身 即 利 用 人 限 於 個 人 ; 後 者 屬 入 境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而 輸 入 並 無 如 前 段 限 於 自 己 利 用, 且 為 非 散 布 之 目 的, 故 為 散 布 之 目 的 或 他 人 利 用 之 目 的, 而 以 入 境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而 輸 入 著 作 原 件 或 一 定 數 量 之 重 製 物, 仍 為 法 所 許 且 扣 案 如 附 表 二 所 示 之 漫 畫 書, 各 集 均 僅 一 本, 公 訴 人 並 未 證 明 其 不 符 合 上 開 屬 入 境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而 輸 入 之 規 定, 堪 認 上 開 著 作 物 符 合 同 法 第 八 十 七 條 之 一 第 三 款 前 項 之 規 定, 為 例 外 允 許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又 著 作 權 法 第 六 十 條 規 定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得 出 租 該 重 製 物, 本 件 如 附 表 二 所 示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漫 畫 書, 既 經 認 定 屬 於 合 法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著 作 重 製 物, 即 不 限 於 為 自 己 利 用, 非 為 散 布 之 目 的 而 輸 入, 則 被 告 輾 轉 取 得 該 等 著 作 物 之 所 有 權 後, 縱 為 散 布 之 目 的 而 陳 列 或 出 租, 亦 難 視 為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其 專 屬 授 權 人 之 著 作 權 但 後 段 又 似 承 認 只 要 一 開 始 符 合 例 外 允 許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即 屬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他 人 輾 轉 取 得 該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權 後, 仍 得 為 散 布 之 目 的 而 陳 列 或 出 租 惟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133 號 : 即 使 是 合 法 之 著 作 重 製 物,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八 十 七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文 義 觀 187

199 之, 如 以 散 佈 或 出 租 為 目 的 未 經 授 權 購 入, 即 與 該 第 一 項 各 款 除 外 規 定 不 符, 依 同 第 八 十 七 條 第 四 款 規 定 視 為 侵 害 著 作 權, 仍 不 能 認 甲 係 該 影 碟 之 合 法 所 有 人, 自 無 著 作 權 第 六 十 條 之 適 用, 自 始 明 知 ( 如 託 友 人 自 國 外 購 入 ) 或 嗣 後 明 知 而 受 讓 之 人 ( 如 向 推 銷 員 或 友 人 自 國 外 郵 送 ), 均 非 著 作 權 第 六 十 條 所 訂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之 所 有 人, 甲 未 授 權 而 擅 自 出 租, 即 係 侵 害 A 影 視 公 司 經 授 權 利 用 範 圍 內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 法 務 部 法 檢 ( 二 ) 字 第 一 一 六 0 號 法 律 問 題 座 談 會 研 討 結 果 參 照 )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易 字 第 1058 號 判 決 對 於 他 人 明 知 是 為 出 租 之 用 而 自 國 外 帶 回 一 片 光 碟 之 行 為, 亦 未 考 量 是 否 屬 於 附 隨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而 輸 入, 認 定 該 等 光 碟 非 合 法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 關 於 該 等 影 音 光 碟 之 來 源, 乃 案 外 人 被 告 之 兄 許 浩 斌 自 香 港 購 買 或 由 許 浩 斌 之 朋 友 購 買 後 交 給 許 浩 斌, 許 浩 斌 再 交 給 被 告, 為 被 告 所 自 陳 從 而 附 表 所 示 影 音 光 碟 既 係 被 告 自 案 外 人 許 浩 斌 處 所 取 得, 即 非 被 告 以 屬 於 入 境 人 員 行 李 之 一 部 分 之 方 式 攜 帶 入 境 ; 且 被 告 既 自 陳 因 為 許 浩 斌 知 道 被 告 在 開 店, 所 以 購 買 附 表 所 示 影 音 光 碟 給 被 告, 有 審 判 筆 錄 在 卷 可 證, 益 證 案 外 人 許 浩 斌 輸 入 附 表 所 示 光 碟 之 目 的, 在 於 供 被 告 散 布 使 用, 因 此 並 非 供 許 浩 斌 個 人 非 散 布 之 利 用, 亦 與 前 開 規 定 不 符 前 開 司 法 實 務 較 諸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443 號 更 為 嚴 格 前 開 相 關 判 決 ( 包 括 本 案 ) 都 屬 於 智 慧 財 產 局 前 開 公 告 說 明 前 之 案 件, 可 見 司 法 實 務 未 有 統 一 之 見 解, 但 多 數 司 法 實 務 有 尊 重 行 政 機 關 函 釋 之 趨 勢, 未 來 仍 可 再 觀 察 國 內 司 法 實 務 是 否 因 智 慧 財 產 局 前 開 公 告 後 而 逐 步 統 一 見 解 ( 二 ) 被 告 明 知 影 音 光 碟 載 明 禁 止 出 租 之 字 樣, 是 否 仍 得 主 張 依 第 60 條 第 1 項 為 出 租? 市 售 家 用 版 影 音 光 碟 通 常 在 外 包 裝 及 影 片 播 放 時, 會 出 現 僅 供 家 庭 使 用, 禁 止 出 租 等 警 語, 國 內 外 皆 同, 此 為 國 人 所 共 知 因 此, 影 視 出 租 店 在 購 入 此 類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之 光 碟, 是 否 因 該 等 禁 止 出 租 之 警 語, 而 影 響 其 得 否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而 進 行 出 租 行 為? 本 案 法 院 認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於 轉 讓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權 時, 基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非 不 得 對 物 之 使 用 範 圍 作 限 制, 而 該 項 限 制 約 定 得 否 188

200 有 效 固 應 依 個 案 認 定 之, 惟 縱 使 有 效, 而 買 受 人 違 反 之, 亦 屬 民 事 上 之 違 約 行 為, 尚 不 至 構 成 著 作 權 侵 害 之 刑 事 責 任, 本 件 上 開 兩 部 光 碟 影 片 封 面 雖 均 載 明 如 果 你 同 意 並 接 受 只 會 為 私 人 用 途 使 用 本 產 品 中 之 影 片, 版 權 擁 有 人 將 授 與 你 存 在 於 本 產 品 中 之 影 片 的 版 權 的 有 關 許 可, 私 人 用 途 只 對 本 片 之 私 人 和 家 居 收 看, 並 不 包 含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包 括 複 製 更 正 租 賃 借 出 交 換 租 用 出 售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或 媒 體 經 營 處 理 或 利 用 本 片 等 語, 揆 諸 前 開 說 明, 亦 難 認 被 告 違 反 上 開 約 定 而 出 租 構 成 著 作 權 侵 害 之 刑 事 責 任 此 一 見 解 應 值 肯 認 蓋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為 著 作 權 法 衡 量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權 益 與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之 調 和 所 定,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固 然 可 以 透 過 契 約 限 制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流 通 利 用, 惟 倘 與 著 作 權 法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相 衝 突 者, 因 利 用 人 得 獨 立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主 張, 自 不 容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任 意 透 過 契 約 擴 張 其 受 法 律 保 護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範 圍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23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為 日 本 橋 資 訊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中 分 公 司 店 長, 其 以 每 片 20 至 60 元 不 等 之 價 格, 向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購 得 載 明 出 租 專 用 版, 嚴 禁 轉 售 之 字 樣 視 聽 著 作 之 重 製 物 光 碟 片 後, 在 日 本 橋 資 台 中 分 公 司 以 每 片 39 至 79 元 不 等 之 價 格, 販 賣 並 移 轉 重 製 物 光 碟 片 之 所 有 權 予 不 特 定 人 其 中 二 十 八 天 毀 滅 倒 數 美 國 派 之 昏 禮 等 光 碟 片, 經 得 利 公 司 提 起 告 訴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被 告 A 無 罪, 經 檢 察 官 上 訴 後,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撤 銷 改 判 被 告 A 連 續 意 圖 營 利 而 以 移 轉 所 有 權 之 方 法 散 布 重 製 物 為 光 碟 而 侵 害 他 人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處 有 期 徒 刑 伍 月, 並 宣 告 緩 刑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第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雖 上 開 扣 案 之 光 碟 片 封 面 上 載 有 出 租 專 用 版, 嚴 禁 轉 售 等 字 樣, 惟 上 開 字 樣 其 用 意, 顯 係 約 束 契 約 相 對 人 即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禁 止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出 售 原 用 以 出 租 之 光 碟 片, 應 不 189

201 得 對 抗 善 意 之 購 買 人 況 得 利 公 司 既 與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約 定 不 得 出 售 用 以 出 租 之 光 碟 片, 為 保 障 自 身 之 權 利, 得 利 公 司 應 於 出 租 檔 期 屆 滿 後, 確 實 執 行 回 收 出 租 之 光 碟 片, 茲 得 利 公 司 對 於 所 出 租 之 光 碟 片, 應 予 回 收 卻 不 回 收, 任 由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出 售 予 第 三 人, 再 主 張 其 著 作 財 產 權 遭 受 損 害, 似 有 權 利 濫 用 之 虞 本 案 被 告 既 係 向 合 法 之 出 租 店 購 買 合 法 之 重 製 物, 雖 上 開 扣 案 之 光 碟 片 封 面 上 載 有 出 租 專 用 版, 嚴 禁 轉 售 等 字 樣, 然 得 利 公 司 既 未 積 極 回 收 上 開 光 碟 片, 而 由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出 售 予 被 告, 被 告 主 觀 上 認 為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有 權 出 售 上 開 光 碟 片, 並 未 違 背 一 般 之 經 驗 或 論 理 法 則, 是 被 告 辯 稱 其 並 無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之 犯 意, 應 堪 採 信 第 二 審 法 院 則 採 不 同 見 解, 認 為 扣 案 之 光 碟 片 封 面 上 載 有 本 產 品 所 有 權 屬 得 利 所 有, 其 出 租 權 僅 限 於 得 利 簽 約 店, 非 得 利 簽 約 店 無 權 出 借 讓 與 或 出 售 本 產 品, 違 者 視 同 侵 占, 非 得 利 簽 約 店 如 欲 購 買 本 產 品 使 用, 應 向 本 公 司 洽 購 之 字 樣, 而 被 告 購 買 上 開 光 碟 即 可 見 到 上 開 字 封 面 字 樣, 對 於 該 光 碟 禁 售 之 情, 自 難 諉 為 不 知 告 訴 人 得 利 公 司 所 提 供 上 開 光 碟 予 亞 藝 影 音 及 其 他 出 租 加 盟 店 出 租 時, 仍 保 留 所 有 權 甚 明 出 租 加 盟 店 自 不 得 對 外 銷 售 是 本 案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之 某 分 店 及 台 中 市 路 之 某 攤 位 將 前 開 告 訴 人 之 光 碟 出 售 予 被 告 之 處 分 行 為, 既 未 經 該 光 碟 之 所 有 權 人 即 告 訴 人 得 利 公 司 之 同 意 或 授 權 為 之, 自 屬 無 權 處 分 之 行 為 而 被 告 既 知 悉 該 光 碟 係 禁 售 之 物, 仍 向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之 某 分 店 及 台 中 市 路 之 某 攤 位 購 買, 即 非 善 意 甚 明, 自 無 從 基 於 善 意 取 得 該 光 碟 之 所 有 權, 亦 即 被 告 並 非 取 得 上 開 合 法 重 製 物 光 碟 所 有 權 之 人, 自 無 著 作 權 法 第 59 條 之 1 之 適 用 被 告 於 購 買 上 開 光 碟 後, 仍 將 之 出 售 予 不 特 定 之 人 牟 利, 自 屬 侵 害 告 訴 人 得 利 公 司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殊 不 容 被 告 以 該 光 碟 係 真 品 及 任 何 人 在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或 任 何 地 均 可 輕 易 購 得 即 為 卸 責 之 理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易 字 第 445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23 號 刑 事 判 決 190

202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未 依 民 法 取 得 出 租 版 光 碟 之 所 有 權, 是 否 即 有 侵 權 之 故 意? 本 案 第 一 審 與 第 二 審 法 院 判 決 理 由 最 大 之 差 異 點, 在 於 第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告 訴 人 得 利 公 司 於 出 租 版 光 碟 上 有 關 保 留 所 有 權 之 記 載, 僅 係 與 亞 藝 影 視 間 之 契 約 關 係, 並 不 拘 束 契 約 以 外 之 人, 且 得 利 公 司 放 任 其 被 授 權 人 銷 售 出 租 版 光 碟, 再 對 被 告 提 起 刑 事 告 訴, 涉 有 權 利 濫 用 之 嫌, 而 採 信 被 告 辯 稱 其 並 無 侵 害 散 布 權 之 故 意, 而 判 決 被 告 無 罪 而 第 二 審 法 院 則 由 民 法 動 產 善 意 取 得 的 角 度 切 入, 認 為 被 告 對 於 出 租 版 光 碟 上 明 確 載 明 保 留 所 有 權 之 記 載 有 認 識, 自 非 善 意, 無 法 取 得 該 等 出 租 版 光 碟 之 所 有 權, 故 無 法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59 條 之 1 規 定, 主 張 散 布 權 耗 盡, 而 判 決 被 告 有 罪 事 實 上, 本 案 第 二 審 法 院 之 見 解, 至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開 始 受 理 類 似 案 件 後, 仍 採 取 同 樣 見 解, 已 如 前 述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80 號 之 分 析 然 而,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案 第 一 審 法 院 之 論 理 亦 值 參 考 以 筆 者 個 人 經 驗 而 言, 告 訴 人 得 利 公 司 放 任 其 授 權 之 亞 藝 影 視 銷 售 其 以 契 約 約 定 保 留 所 有 權 之 出 租 版 光 碟, 並 非 純 粹 被 告 之 辯 詞, 筆 者 個 人 亦 曾 經 於 亞 藝 影 視 出 租 店 購 得 在 封 面 載 明 類 似 字 樣 之 出 租 版 光 碟, 甚 至 記 憶 所 及, 亞 藝 影 視 出 租 店 曾 在 店 內 公 然 設 置 出 租 區 與 出 售 區, 且 出 售 區 亦 公 然 展 售 出 租 版 光 碟, 以 得 利 公 司 可 以 在 全 省 各 地 進 行 侵 權 追 訴 之 人 力 配 置, 豈 有 不 知 其 授 權 之 影 視 出 租 店 公 然 銷 售 出 租 版 光 碟 之 情 事 以 當 時 時 空 環 境, 得 利 公 司 以 保 留 所 有 權 之 出 租 版 光 碟 授 權 予 亞 藝 影 視 之 各 出 租 店, 乃 係 為 規 避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有 關 出 租 權 耗 盡 之 規 定, 藉 以 完 整 取 得 出 租 權 之 授 權 利 益, 固 屬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行 使 權 利 之 自 由 然 而, 因 為 出 租 授 權 取 得 成 本 高, 故 放 任 亞 藝 影 視 出 租 店 出 售 不 需 要 之 出 租 版 光 碟 以 回 收 部 分 成 本, 亦 為 當 時 常 見 之 現 象 對 於 在 標 示 得 利 影 視 授 權 的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購 得 之 出 租 版 光 碟, 一 般 民 眾 自 然 信 任 亞 藝 影 音 出 租 店 有 權 出 售 該 等 光 碟, 否 則, 誰 會 為 了 一 片 10~30 元 之 販 售 利 益, 背 負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責 任 若 真 有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犯 意, 不 如 直 接 販 售 盜 版 光 碟, 不 但 成 本 低, 而 且 利 潤 更 高 本 案 與 同 為 影 視 出 租 店, 刻 意 收 購 出 租 版 光 碟 用 以 出 租 之 情 形 不 同, 本 研 究 認 為 就 當 時 時 空 背 景 而 言, 第 191

203 一 審 法 院 之 判 決 應 予 肯 定 支 持 ( 二 )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之 行 政 函 釋 智 慧 財 產 局 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電 子 郵 件 函 釋, 就 有 關 影 視 出 租 店 出 售 出 租 版 光 碟 乙 事, 曾 表 示 : 有 關 台 端 所 詢 於 出 租 店 購 買 之 出 租 專 用 DVD 可 否 拿 出 來 網 拍 一 事, 說 明 如 下 : ( 一 ) 所 謂 出 租 專 用 DVD 即 是 實 務 上 所 稱 之 出 租 版 光 碟, 係 指 視 聽 著 作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發 行 商 將 合 法 視 聽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權 予 以 保 留, 僅 移 轉 占 有 予 簽 約 出 租 店, 授 權 該 出 租 店 出 租 之 商 業 型 態 此 等 光 碟 均 標 示 本 產 品 所 有 權 屬 000(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代 理 商 ) 所 有, 僅 限 000 簽 約 店 使 用 文 字 或 類 似 文 字 由 於 出 租 版 既 由 上 游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發 行 商 保 留 所 有 權, 故 取 得 視 聽 著 作 光 碟 之 人, 理 論 上 並 不 會 有 本 法 59 條 之 1 散 布 權 耗 盡 原 則 之 適 用, 故 除 非 符 合 本 法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範 外, 原 則 上 是 不 能 拿 出 來 網 拍 的 ( 二 ) 惟 既 屬 出 租 版 光 碟, 而 所 有 權 又 保 留 在 發 行 商 手 裡, 照 理 說, 您 是 不 可 能 買 到 出 租 版 光 碟, 但 事 實 上, 目 前 出 租 店 ( 包 括 亞 藝 百 事 達 等 ) 卻 常 發 生 販 賣 出 租 版 光 碟 之 情 事, 此 可 能 是 發 行 商 未 落 實 回 收 機 制 ( 按 早 年 確 實 有 採 回 收 及 銷 燬 機 制 ), 導 致 產 生 流 片 ; 又 或 簽 約 出 租 店 經 上 游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發 行 商 同 意, 變 更 持 有 為 所 有, 予 以 賣 出, 但 標 示 未 予 變 更, 此 時 即 產 生 一 般 消 費 者 亦 買 到 出 租 版 光 碟 之 情 況 依 本 法 規 定, 如 果 一 般 消 費 者 如 能 證 明 已 取 得 合 法 著 作 物 之 所 有 權, 原 則 上, 並 不 會 因 標 示 為 出 租 版 即 應 負 擔 法 律 責 任 但 是, 目 前 常 有 視 聽 著 作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或 發 行 商 以 購 得 出 租 版 之 人 未 取 得 所 有 權, 無 本 法 第 59 條 之 1 散 布 權 耗 盡 原 則 之 適 用 為 由, 針 對 網 路 上 拍 賣 出 租 版 者 進 行 刑 事 告 訴, 使 民 眾 常 無 故 陷 於 被 告 之 危 險 ( 三 ) 有 關 發 行 商 等 因 標 示 不 清, 誤 導 消 費 者 甚 至 使 消 費 者 不 自 覺 陷 入 被 告 之 危 險 之 情 況, 本 局 本 於 主 管 機 關 立 場, 為 保 障 一 般 之 民 眾, 現 正 針 對 整 個 視 聽 著 作 出 租 出 售 市 場, 要 求 發 行 商 等 對 標 示 不 明 的 地 方 予 以 更 正 釐 清, 俾 保 護 一 般 民 眾 權 益, 目 前 發 行 商 正 進 行 改 善 中, 本 局 亦 派 員 加 強 查 核, 要 求 改 正, 相 信 不 久 即 可 建 立 良 好 視 聽 著 作 秩 序 192

204 ( 四 ) 故 有 您 所 購 買 之 出 租 版 DVD 是 否 可 販 賣 一 事, 原 則 上, 如 果 您 已 合 法 取 得 所 有 權 ( 即 使 是 善 意 取 得 都 一 樣 ), 依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當 然 可 以 販 賣, 但 是, 如 上 所 述, 在 目 前 整 個 市 場 未 完 全 改 善 前, 您 仍 可 能 冒 被 告 之 危 險, 建 議 您 可 以 至 購 買 之 出 租 店, 要 求 其 貼 上 二 手 銷 售 版 等 字 樣 或 保 存 您 向 出 租 店 購 買 的 發 票 收 據 或 其 他 證 據, 如 此, 即 可 證 明 您 以 合 法 取 得 所 有 權, 在 網 拍 時, 如 遭 他 人 主 張 您 並 未 取 得 所 有 權 而 提 出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訴 訟 時, 即 可 俾 保 障 您 的 權 利 並 避 免 法 律 責 任 事 實 上, 智 慧 財 產 局 於 95 年 10 月 12 日 更 進 一 步 召 開 改 善 視 聽 著 作 產 品 不 當 標 示 會 議, 除 釐 清 市 場 上 各 種 不 同 版 本 之 標 示 外, 亦 將 會 議 記 錄 發 函 各 經 銷 商 代 理 商, 要 求 於 出 租 版 變 更 為 二 手 銷 售 版 時, 更 應 落 實 標 示 變 更, 避 免 誤 導 民 眾 顯 見 此 一 影 視 出 租 店 流 片 後 續 銷 售 的 問 題, 在 當 時 時 空 背 景 下 確 實 存 在 許 多 令 民 眾 困 擾 之 情 形 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向 他 人 收 購 出 租 版 光 碟 於 被 告 B 所 經 營 之 俊 逸 影 音 光 碟 攤 位 公 開 陳 列 販 售, 其 中 賭 城 風 雲 匯 通 天 下 師 奶 兵 團 兇 城 計 中 計 寫 意 人 生 千 謊 百 計 樓 住 有 情 人 緣 來 自 有 機 廉 政 行 動 2007 強 劍 等 為 原 告 英 屬 維 京 群 島 商 群 體 國 際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分 公 司 擁 有 著 作 權 之 視 聽 著 作 由 於 原 告 所 提 出 之 刑 事 告 訴 遭 檢 察 官 參 酌 95 年 間 智 慧 財 產 局 有 關 此 等 出 租 光 碟 流 片 之 函 釋 及 改 善 視 聽 著 作 產 品 不 當 標 示 會 議 之 會 議 紀 錄, 為 不 起 訴 處 分 故 原 告 另 行 提 出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訴 訟 第 一 審 經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為 全 部 敗 訴 之 判 決, 經 原 告 上 訴 後, 第 二 審 由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判 決 原 告 部 分 勝 訴, 被 告 A 應 賠 償 原 告 新 台 幣 3 萬 元, 被 告 B 應 賠 償 原 告 新 台 幣 1 萬 元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第 一 審 法 院 與 第 二 審 法 院 為 不 同 之 判 決, 其 主 要 爭 點 在 於 原 告 193

205 與 影 視 出 租 店 所 為 之 授 權 出 租 契 約, 就 有 關 系 爭 光 碟 為 保 留 所 有 權 之 約 定, 是 否 拘 束 被 告 等, 而 被 告 等 是 否 具 有 侵 權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本 案 是 否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關 鍵 第 一 審 法 院 判 決 理 由 略 以, 按 原 告 與 第 三 人 所 簽 訂 之 授 權 出 租 契 約, 不 論 其 契 約 內 容 就 系 爭 光 碟 有 何 限 制 使 用 之 約 定, 基 於 契 約 相 對 性 之 原 則, 非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被 告 本 不 受 該 契 約 之 拘 束, 原 告 自 不 得 對 非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被 告 主 張 契 約 權 益, 是 以,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2 人 明 知 系 爭 光 碟 係 出 租 版 仍 予 寄 賣 或 販 售, 係 故 意 侵 害 原 告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云 云, 即 無 可 採 惟 查 系 爭 光 碟 係 合 法 重 製 之 視 聽 著 作, 已 如 前 述, 縱 或 原 告 授 權 出 租 之 第 三 人 違 約 將 系 爭 光 碟 轉 售, 亦 係 原 告 得 否 依 其 他 法 律 關 係 對 該 第 三 人 請 求 之 問 題, 並 不 因 系 爭 光 碟 之 條 碼 是 否 遭 刮 除 或 遮 蓋 而 得 逕 認 係 他 人 犯 罪 所 得 之 物, 原 告 復 未 就 系 爭 光 碟 是 否 為 他 人 犯 罪 所 得 之 贓 物 一 節 另 舉 證 以 實 其 說, 則 其 上 開 主 張, 亦 無 足 採 第 二 審 法 院 判 決 理 由 略 以, 惟 查, 被 上 訴 人 ( 被 告 A) 於 本 件 之 前 曾 於 95 年 12 月 間 起 至 96 年 10 月 24 日 止 在 台 北 光 華 商 場 等 地, 收 購 光 華 商 場 不 詳 店 家 以 實 施 侵 占 詐 欺 等 財 產 犯 罪 之 贓 物 光 碟, 遂 低 價 大 量 蒐 購 再 予 以 轉 賣 而 被 起 訴 乙 節, 所 涉 案 件 即 與 授 權 出 租 專 用 版 有 關 等 情, 業 據 上 訴 人 提 出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檢 察 官 96 年 偵 字 第 號 起 訴 書 在 卷 為 憑 被 上 訴 人 ( 被 告 B) 除 本 件 外 亦 曾 於 93 年 間 及 94 年 間 因 開 店 販 售 平 行 輸 入 及 盜 版 光 碟 而 涉 及 著 作 權 民 事 訴 訟 及 著 作 權 刑 事 訴 訟 等 情, 業 據 上 訴 人 提 出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智 簡 上 字 第 2 號 民 事 判 決 94 年 度 簡 字 第 2289 號 刑 事 判 決 在 卷 為 憑, 足 見 被 上 訴 人 二 人 係 以 影 音 光 碟 之 買 賣 出 借 出 售 為 業, 被 上 訴 人 二 人 對 於 代 理 商 所 發 行 之 影 音 光 碟 一 般 分 為 出 租 專 用 版 及 直 銷 版 ( 即 非 出 租 專 用 而 於 市 面 上 所 流 通 者 ) 等 版 本, 依 法 應 購 買 直 銷 版 本 或 循 正 常 管 道 支 付 簽 約 金 向 代 理 商 取 得 出 租 版 之 授 權 始 能 營 利 販 賣, 且 授 權 出 租 版 僅 授 權 簽 約 店 出 租 專 用, 簽 約 店 並 未 取 得 影 音 光 碟 之 所 有 權, 不 得 任 意 販 售 處 分 等 情, 自 無 不 知 之 理 而 系 爭 光 碟 外 盒 外 觀 或 光 碟 上 均 有 載 明 有 出 租 專 用, 嚴 禁 轉 售 定 點 出 租 專 用, 嚴 禁 轉 讓 本 標 示 專 為 簽 約 店 出 租 光 碟 使 用 等 字 樣, 且 光 碟 上 印 有 店 家 識 別 條 碼 以 便 查 該 DVD 影 音 光 碟 係 配 屬 於 何 店 家, 該 條 碼 均 遭 刮 除 等 情, 有 光 碟 及 盒 子 照 片 影 194

206 本 在 卷 為 憑 ( 附 於 偵 查 卷 ), 則 被 上 訴 人 對 於 扣 案 光 碟 均 屬 出 租 專 用 版 本, 為 與 上 訴 人 簽 約 之 不 詳 店 家 所 輾 轉 流 出, 出 賣 人 並 無 合 法 讓 與 扣 案 光 碟 之 權 利, 當 知 之 甚 明 準 此, 被 上 訴 人 二 人 既 明 知 系 爭 光 碟 係 出 租 專 用 版, 則 原 持 有 光 碟 之 出 租 店 並 無 該 光 碟 之 所 有 權, 自 無 處 分 該 光 碟 之 權 利,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輾 轉 取 得 該 光 碟, 即 無 民 法 第 801 條 第 948 條 善 意 受 讓 規 定 之 適 用, 故 未 合 法 取 得 扣 案 光 碟 之 所 有 權, 亦 無 從 主 張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9 條 之 1 規 定 取 得 散 布 權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將 扣 案 光 碟 予 以 公 開 陳 列 販 售, 主 觀 上 即 有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故 意, 縱 使 非 屬 故 意 侵 權, 亦 難 解 其 過 失 責 任 被 上 訴 人 辯 稱 其 所 購 買 之 光 碟 均 為 正 版 光 碟 而 有 販 售 權 云 云, 自 非 可 採 三 訴 訟 結 果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43 號 民 事 判 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函 釋 與 司 法 判 決 的 互 動? 本 案 發 生 之 時 間 點 為 民 國 97 年 間, 已 在 智 慧 財 產 局 95 年 就 發 行 商 未 落 實 回 收 機 制 導 致 影 視 出 租 店 流 片 銷 售 作 出 相 關 行 政 函 釋, 提 醒 民 眾 注 意 取 得 相 關 購 買 證 明, 並 召 開 會 議 要 求 影 視 發 行 或 代 理 商 應 就 不 同 之 授 權 及 允 許 銷 售 之 二 手 光 碟 為 適 當 之 標 示 之 後 發 生 本 案 相 關 之 光 碟 及 外 盒 上 載 有 出 租 專 用, 嚴 禁 轉 售 定 點 出 租 專 用, 嚴 禁 轉 讓 本 標 示 專 為 簽 約 店 出 租 光 碟 使 用 等 字 樣, 不 過, 判 決 並 未 交 待 該 等 字 樣, 是 否 依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建 議, 可 標 示 出 租 專 用 等 相 類 似 字 義 之 字 樣, 並 請 標 示 於 封 面 下 方 或 側 面, 俾 利 將 來 變 更 為 二 手 銷 售 版 時, 容 易 變 更 標 示 此 外, 是 否 會 產 生 在 此 一 行 政 函 釋 公 布 後, 若 出 租 版 光 碟 未 去 除 該 等 出 租 專 用 之 標 示, 即 會 被 解 釋 為 民 眾 應 認 識 出 售 者 無 權 出 售, 反 而 成 為 不 得 主 張 第 59 條 之 1 有 關 散 布 權 耗 盡 規 定 之 證 據? 事 實 上, 原 告 確 實 為 該 等 主 張, 因 系 爭 光 碟 並 未 如 上 揭 智 慧 財 產 局 決 議 內 容 二 手 銷 售 版 描 述 文 字 所 述 : 應 明 確 標 示 二 手 銷 售 版 之 字 樣 應 將 不 得 販 售 出 租 出 借 等 不 合 著 作 權 法 規 定 字 樣 刪 195

207 除, 故 系 爭 光 碟 實 屬 出 租 版 之 視 聽 著 作, 其 上 標 示 字 樣 均 無 變 動, 非 屬 於 二 手 銷 售 版, 是 以, 被 告 二 人 不 得 主 張 系 爭 光 碟 為 二 手 銷 售 版 惟 第 二 審 法 院 即 令 在 判 決 被 告 等 應 賠 償 之 情 形, 仍 未 據 以 作 為 被 告 不 得 主 張 第 59 條 之 1 之 證 據 ( 二 ) 去 除 出 租 專 用 之 字 樣, 是 否 即 得 受 占 有 規 定 之 保 護, 而 主 張 動 產 善 意 受 讓? 採 取 民 法 有 關 動 產 善 意 受 讓 規 定 處 理 流 片 是 否 符 合 散 布 權 權 利 耗 盡 規 定 的 問 題, 即 可 能 出 現 市 場 上 為 符 合 動 產 善 意 受 讓 規 定, 亦 即, 設 法 避 免 受 讓 人 明 知 或 因 重 大 過 失 而 不 知 讓 與 人 無 讓 與 之 權 利 之 情 形 若 依 智 慧 財 產 局 之 建 議, 可 標 示 出 租 專 用 等 相 類 似 字 義 之 字 樣, 並 請 標 示 於 封 面 下 方 或 側 面, 俾 利 將 來 變 更 為 二 手 銷 售 版 時, 容 易 變 更 標 示, 則 出 售 者 或 輾 轉 取 得 該 出 租 光 碟 之 人, 可 以 變 更 標 示 以 達 銷 售 時 受 讓 人 可 以 善 意 取 得 目 的 惟 由 本 案 加 以 觀 察, 出 售 者 在 銷 售 時 未 進 行 禁 止 出 租 標 示 之 變 更, 而 被 告 購 入 後 銷 售 前, 亦 未 進 行 該 等 禁 止 出 租 標 示 之 變 更, 若 非 被 告 不 諳 法 律, 恐 怕 即 是 該 等 禁 止 出 租 之 標 示 難 以 去 除 或 變 更 本 研 究 認 為 此 類 流 片 之 案 件, 關 鍵 在 於 整 個 市 場 秩 序 應 由 誰 負 維 持 的 責 任?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發 行 僅 供 出 租 之 版 本, 本 質 上 即 不 應 允 許 影 視 出 租 店 進 行 租 轉 售 之 動 作, 所 有 出 租 版 本 之 光 碟, 應 統 一 回 收 銷 毀, 而 非 允 許 影 視 出 租 店 進 行 銷 售 以 回 收 部 分 成 本 ; 至 於 因 為 影 視 出 租 店 停 止 營 業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外 流 之 出 租 版 光 碟, 應 回 歸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究 竟 是 否 已 自 其 銷 售 獲 得 相 當 報 酬 之 個 案 認 定, 若 否, 則 無 須 判 斷 是 否 屬 善 意 受 讓, 應 認 為 不 得 主 張 權 利 耗 盡 之 規 定, 而 個 案 出 售 該 等 出 租 版 光 碟 之 人 是 否 構 成 侵 害 散 布 權, 則 可 另 依 是 否 有 侵 害 散 布 權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而 分 別 論 斷 其 民 刑 事 責 任 196

208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80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本 案 被 告 A 為 冠 豪 影 視 社 ( 即 影 視 出 租 店 ) 負 責 人, 其 向 姓 名 年 籍 不 詳 之 人 購 入 盜 版 光 碟 一 批 ( 共 23 片 ), 以 及 向 未 具 體 指 名 之 同 業 購 買 以 每 片 100 至 200 元 不 等 之 價 格 購 買 得 利 影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授 權 出 租 專 用 版 之 影 視 光 碟 共 47 片, 並 作 為 出 租 利 用, 經 得 利 影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提 出 告 訴 第 一 審 法 院 判 處 被 告 A 拘 役 50 日, 經 檢 察 官 上 訴 後, 第 二 審 因 檢 察 官 將 其 他 案 件 移 送 併 案 審 理, 判 處 被 告 A 有 期 徒 刑 4 個 月 二 判 決 爭 點 本 案 除 有 關 盜 版 光 碟 部 分 之 案 情 外, 主 要 爭 議 點 在 於 被 告 A 在 明 知 出 賣 人 所 售 影 音 光 碟 為 得 利 影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所 提 供 之 授 權 出 租 專 用 版, 該 出 賣 人 並 無 讓 與 之 權 利, 仍 予 以 買 受 之 情 形, 得 否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權 利 已 耗 盡, 而 不 構 成 出 租 權 之 侵 害 茲 摘 錄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判 決 理 由 如 下 : 觀 諸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第 一 次 銷 售 理 論 之 適 用 客 體 為 錄 音 及 電 腦 程 式 著 作 以 外 之 著 作 的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而 適 用 對 象 為 該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至 如 何 認 定 著 作 著 作 原 件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悉 依 著 作 權 法 相 關 規 定, 而 何 謂 所 有 人, 涉 及 所 有 權 歸 屬 之 判 斷, 因 著 作 權 法 未 加 以 規 定, 即 應 適 用 民 法 物 權 編 相 關 規 定 ( 著 作 權 法 第 1 條 後 段 規 定 參 照 ) 係 指 不 知 讓 與 人 無 讓 與 權 利, 如 客 觀 上, 一 般 人 依 交 易 經 驗 均 可 認 定 讓 與 人 無 讓 與 之 權 利, 即 應 認 為 惡 意 如 附 表 二 所 示 之 影 音 光 碟 係 由 告 訴 人 發 行 於 臺 灣 地 區, 屬 合 法 視 聽 著 作 之 重 製 物, 此 為 檢 察 官 被 告 及 告 訴 人 所 不 爭 執 倘 被 告 確 為 如 附 表 二 所 示 影 音 光 碟 之 所 有 人, 告 訴 人 就 該 影 音 光 碟 所 享 有 之 出 租 權 即 所 有 權 之 移 轉 而 耗 盡, 即 無 從 主 張 何 權 197

209 利 可 言 被 告 於 本 院 審 理 時 自 承 : 這 是 同 業 的, 該 同 業 告 訴 我 若 我 講 出 他 的 名 字, 他 會 被 得 利 公 司 罰 錢, 因 為 他 與 得 利 公 司 有 簽 契 約, 約 定 這 些 授 權 出 租 專 用 版 不 得 提 供 給 其 他 店 家 使 用, 不 然 會 罰 款, 那 個 同 業 是 在 缺 錢 的 情 況 下, 才 以 每 片 100 至 150 元 之 間 的 價 格 賣 給 我, 有 附 外 盒 及 小 海 報 這 47 片 是 同 一 天 向 上 開 同 業 所 購 買 的 ( 問 : 當 初 購 買 之 目 的 為 何?) 出 租 用 ( 問 : 該 同 業 在 販 售 扣 案 之 授 權 出 租 專 用 版 給 你 時, 是 否 有 表 明 他 與 得 利 公 司 之 間 不 得 提 供 其 他 店 家 使 用 的 約 定?) 對 本 來 我 有 告 知 這 個 同 業 我 無 法 使 用 這 些 片 子, 但 這 同 業 有 提 供 給 我 高 等 法 院 及 地 方 法 院 4 份 判 決 給 我, 表 示 這 沒 有 問 題 ( 見 本 院 卷 第 46 頁 ) 是 以 被 告 與 出 售 如 附 表 二 所 示 影 音 光 碟 之 人 ( 下 稱 出 賣 人 ) 均 明 知 此 屬 授 權 出 租 專 用 版 且 告 訴 人 對 之 採 取 保 留 所 有 權 之 授 權 模 式 因 此, 該 出 賣 人 對 附 表 二 所 示 之 影 音 光 碟 即 無 自 由 處 分 權, 卻 將 之 售 予 被 告, 就 此 無 權 處 分 之 行 為, 復 未 經 告 訴 人 之 承 認, 自 不 生 效 力 ( 民 法 第 1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參 照 ) 且 被 告 明 知 該 出 賣 人 所 售 附 表 二 所 示 之 影 音 光 碟 係 屬 授 權 出 租 專 用 版, 並 無 讓 與 之 權 利, 仍 予 以 買 受, 被 告 自 非 屬 善 意, 自 無 從 主 張 民 法 第 801 條 第 948 條 所 定 善 意 取 得 之 適 用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智 易 字 第 5 號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80 號 四 判 決 評 析 本 案 判 決 雖 然 花 了 相 當 的 篇 幅 介 紹 有 關 第 一 次 銷 售 理 論 ( 耗 盡 原 則 ), 惟 最 後 仍 以 民 法 有 關 動 產 善 意 取 得 規 定, 認 定 因 被 告 就 授 權 出 租 專 用 版 影 音 光 碟 之 購 買 非 屬 民 法 第 948 條 之 善 意 受 讓 之 情 形, 未 能 取 得 該 影 音 光 碟 之 所 有 權, 故 非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著 作 原 件 或 其 合 法 著 作 重 製 物 之 所 有 人, 故 其 出 租 行 為 仍 構 成 侵 害 告 訴 人 之 出 租 權 之 行 為 細 究 本 案 之 社 經 背 景, 乃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因 應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規 定, 設 計 出 保 留 光 碟 所 有 權 之 授 權 出 租 專 用 版 影 音 光 碟, 專 供 其 簽 約 之 影 視 出 租 店 出 租 使 用, 而 就 其 他 未 簽 約 之 影 視 出 租 店 而 言, 其 198

210 影 片 之 來 源 即 受 到 一 定 限 制, 故 在 明 知 有 風 險 的 情 形 下, 仍 然 對 於 同 業 所 提 供 之 流 片 加 以 購 買 並 提 供 出 租 使 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在 97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43 號 98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32 號 以 及 本 案 判 決 之 論 理, 就 法 論 法 並 無 不 當 但 既 然 涉 及 第 一 次 銷 售 理 論 或 耗 盡 理 論, 即 應 由 此 角 度 進 行 處 理 較 為 適 當, 亦 即,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在 這 類 保 留 光 碟 所 有 權 之 案 件, 並 未 透 過 散 布 權 之 行 使 而 耗 盡 其 權 利, 故 不 適 用 權 利 耗 盡 理 論, 讓 著 作 利 用 人 明 確 避 免 購 買 此 類 保 留 光 碟 所 有 權 之 影 音 光 碟 若 是 由 民 法 動 產 善 意 取 得 的 角 度 出 發, 即 令 目 前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在 及 99 年 三 件 相 關 案 件 看 似 均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有 利, 但 仍 無 法 避 免 產 生 社 會 大 眾 透 過 適 當 之 交 易 安 排, 有 機 會 創 造 一 個 未 經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第 一 次 銷 售, 但 利 用 人 屬 於 民 法 善 意 受 讓 之 第 三 人, 而 得 合 法 出 租 的 案 例 惟 由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論 述, 亦 確 實 突 顯 出 著 作 權 法 第 60 條 第 1 項 在 文 字 上 無 法 充 分 反 應 第 一 次 銷 售 理 論 ( 或 權 利 耗 盡 理 論 ) 之 意 旨, 未 來 修 法 時 宜 強 調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已 透 過 合 法 散 布 行 使 其 權 利, 即 不 得 再 另 行 主 張 散 布 權 199

211 第 八 章 其 他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及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案 例 評 析 壹 前 言 一 第 44 條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規 定 :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因 立 法 或 行 政 目 的 所 需, 認 有 必 要 將 他 人 著 作 列 為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時,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他 人 之 著 作 但 依 該 著 作 之 種 類 用 途 及 其 重 製 物 之 數 量 方 法, 有 害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利 益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條 乃 因 政 府 機 關 為 維 繫 其 業 務 運 作, 俾 能 完 成 機 關 任 務, 促 進 公 共 利 益, 應 准 許 其 得 於 必 要 時 於 合 理 範 圍 內 重 製 他 人 之 著 作, 是 本 條 之 重 點 在 於 立 法 或 行 政 目 的 之 達 成, 在 此 規 範 意 旨 下, 本 條 之 主 體 除 形 式 上 之 機 關 外, 尚 應 包 含 基 於 法 令 或 一 定 之 公 法 關 係 執 行 機 關 任 務 之 個 人, 或 以 機 關 手 足 之 地 位 實 際 從 事 重 製 等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之 受 託 人,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基 本 上 亦 採 此 立 場 67 本 條 之 判 斷 重 點 應 在 於 : 何 謂 立 法 或 行 政 之 目 的?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為 立 法 或 行 政 目 的 之 必 要? 以 及 著 作 之 利 用 形 式 是 否 僅 為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尤 其 是 後 者, 極 易 滋 生 疑 義 例 如 行 政 機 關 為 撰 擬 所 主 管 法 規 之 修 正 條 文, 則 參 考 該 專 業 領 域 之 學 者 就 比 較 法 規 定 所 為 之 整 理 與 評 析, 可 認 為 屬 於 內 部 參 考 之 用 ; 惟 如 將 此 參 考 資 料 發 表 於 機 關 對 外 發 行 的 刊 物 或 放 置 於 機 關 網 站 上, 即 屬 逸 出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67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 又 依 本 法 第 44 條 規 定,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因 立 法 或 行 政 目 的 所 需, 認 為 有 必 要 將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新 聞 報 導 列 為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時, 得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將 該 新 聞 報 導 掃 描 後 ( 數 位 化 ) 以 電 子 郵 件 方 式 傳 送 或 存 入 資 料 庫, 供 該 單 位 內 部 參 考 使 用, 不 對 外 開 放, 且 機 關 若 將 新 聞 手 工 剪 報 工 作 以 委 外 方 式 辦 理, 該 委 外 廠 商 仍 得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另 如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電 子 郵 件 a: 如 該 委 外 廠 商 之 重 製 行 為 係 為 提 供 貴 會 符 合 前 述 本 法 第 44 條 規 定 目 的 之 利 用, 且 在 貴 會 的 指 揮 監 督 下 為 之, 則 該 委 外 廠 商 可 視 為 貴 會 之 手 足 或 實 際 執 行 機 關, 仍 可 主 張 本 法 第 44 條 合 理 使 用 200

212 之 範 圍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對 於 何 謂 內 部 參 考 並 無 明 確 或 定 義 性 的 解 釋, 惟 以 附 加 不 對 外 開 放 68 未 對 外 散 布 69 作 為 要 件, 並 例 示 將 該 新 聞 報 導 掃 描 後 ( 數 位 化 以 電 子 郵 件 方 式 傳 送 或 存 入 資 料 庫, 供 該 單 位 內 部 參 考 使 用, 不 對 外 開 放 70 將 該 等 新 聞 報 導 以 電 子 郵 件 傳 送 各 單 位 同 仁 管 理 金 融 機 構 施 政 參 考 或 輿 情 處 理 使 用 71 等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大 致 可 看 出 本 條 行 為 態 樣 之 輪 廓 此 外, 本 條 但 書 亦 規 定, 即 使 符 合 本 文 之 規 定, 若 機 關 為 行 政 或 立 法 目 的 將 著 作 列 為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將 導 致 該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權 益 受 損 時, 仍 不 得 主 張 本 條 之 適 用, 此 種 情 形, 通 常 可 以 是 否 發 生 明 顯 的 市 場 替 代 加 以 判 斷 法 院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應 注 意 之 處 1. 闡 釋 何 謂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2. 闡 釋 何 謂 立 法 或 行 政 之 目 的 3.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著 作 利 用 之 主 體 是 否 為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 或 因 一 定 之 法 律 基 礎 而 具 有 機 關 之 地 位 ; 或 協 助 機 關 執 行 立 法 或 行 政 業 務 之 手 足 4.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是 否 為 了 完 成 機 關 立 法 或 行 政 之 任 務 5.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在 達 成 前 開 目 的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6. 闡 釋 何 謂 列 為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至 少 應 包 含 著 作 之 直 接 用 途 以 及 接 觸 之 對 象 如 何 限 制 等 7.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僅 列 為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8.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是 否 依 該 著 作 之 種 類 用 途 及 其 重 製 物 之 數 量 方 法, 產 生 有 害 於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利 益 之 結 果 二 第 50 條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規 定 : 以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之 名 義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重 製 公 開 播 送 或 公 開 傳 輸 同 前 註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同 前 註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電 子 郵 件 a 201

213 本 條 於 民 國 81 年 6 月 10 日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時 首 次 增 訂 按 以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及 公 法 人 名 義 公 表 之 著 作, 性 質 上 本 為 公 益, 如 傳 播 媒 體 為 之 傳 播, 亦 有 促 進 公 益 之 利 故 參 考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32 條 及 第 40 條 之 立 法 例, 增 列 本 條 72 於 81 年 6 月 10 日 增 訂 本 條 之 前, 以 政 府 機 關 為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除 憲 法 法 律 命 令 或 公 文 及 其 編 輯 物 等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經 明 定 為 不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外, 其 他 受 保 護 之 程 度 均 以 一 般 人 之 著 作 無 異 本 條 所 規 範 之 客 體 從 81 年 6 月 10 日 修 正 公 布 後 即 與 現 行 法 相 同, 均 為 以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名 義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 得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主 體 及 利 用 行 為, 則 迭 有 變 更 ;92 年 7 月 9 日 修 正 之 現 行 法, 旨 在 便 利 民 眾 合 理 利 用 政 府 出 版 品, 促 進 公 益, 鑒 於 網 路 時 代 公 開 傳 輸 之 利 用 型 態, 亦 相 當 普 遍, 爰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公 開 傳 輸 權 之 增 訂, 修 正 本 條, 允 許 以 公 開 傳 輸 之 方 式 利 用 政 府 出 版 品 73, 其 目 的 不 外 乎 是 希 望 讓 該 等 著 作 發 揮 其 政 策 目 的 及 社 會 多 元 資 訊 之 一 角 廣 為 流 通 依 實 務 及 學 說 之 見 解, 本 條 規 定 之 客 體, 係 以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為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 若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就 其 出 版 品 不 具 有 著 作 人 之 地 位 而 僅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則 該 著 作 雖 仍 為 政 府 出 版 品, 但 不 屬 於 本 條 規 範 之 客 體, 其 利 用 必 須 經 由 一 般 授 權 方 式 向 政 府 機 關 取 得 使 用 之 同 意 本 研 究 則 認 為, 法 條 明 文 既 為 以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之 名 義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則 若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僅 取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地 位, 但 以 自 身 名 義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亦 可 成 為 本 條 適 用 之 客 體,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與 著 作 人 間 之 關 係, 並 非 皆 可 輕 易 查 知, 不 應 課 予 著 作 利 用 人 過 重 之 查 詢 義 務, 而 且 亦 未 逸 脫 本 條 文 義 解 釋 之 範 圍 實 務 上 比 較 可 能 發 生 的 爭 議 為 : 機 關 網 站 上 將 權 利 歸 屬 各 異 的 各 類 著 作 並 為 陳 列, 又 不 分 別 標 示 著 作 人 姓 名, 致 使 著 作 利 用 人 誤 以 為 機 關 網 站 上 之 素 材 皆 可 依 據 本 條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而 誤 蹈 法 網, 則 就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法 院 似 應 審 酌 系 爭 網 站 之 著 作 呈 現 之 實 際 狀 態, 如 確 難 以 辨 識 公 開 發 表 之 名 義 人 者, 仍 強 令 著 作 利 用 人 負 全 部 之 民 事 責 任, 稍 屬 過 苛 ; 而 於 刑 事 責 任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81 卷 第 36 期 院 會 記 錄 第 頁 立 法 院 公 報 第 92 卷 第 34 期 院 會 記 錄 第 55 頁 202

214 之 主 觀 故 意 上, 亦 不 無 斟 酌 之 餘 地 法 院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應 注 意 之 處 1. 闡 釋 何 謂 以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之 名 義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2.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中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是 否 為 以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之 名 義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3. 審 酌 具 體 個 案 之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為 重 製 公 開 播 送 或 公 開 傳 輸 4.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審 酌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未 逾 合 理 範 圍 三 第 65 條 第 2 項 由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至 第 62 條 明 文 規 定 之 內 容, 對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的 行 為 態 樣 大 多 無 法 直 接 對 應 網 路 利 用 行 為, 有 些 規 定 亦 以 列 舉 著 作 之 利 用 方 式, 排 除 網 路 利 用 行 為 得 主 張 該 條 之 限 制 ( 例 如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 則 原 本 被 期 待 作 為 合 理 範 圍 判 準 的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在 實 務 操 作 下 儼 然 成 為 數 位 時 代 解 答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合 理 使 用 爭 議 的 萬 靈 丹 據 本 研 究 團 隊 初 步 觀 察 之 結 果, 其 中 第 1 款 及 第 4 款 判 準, 誠 為 各 該 具 體 個 案 能 否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抗 辯 的 主 要 戰 場 雖 然 法 院 一 再 援 引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7127 號 刑 事 判 決 意 旨 謂 :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所 謂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包 括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應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一 條 所 規 定 之 立 法 精 神 解 析 其 使 用 目 的, 而 非 單 純 二 分 為 商 業 及 非 營 利 ( 或 教 育 目 的 ), 以 符 合 著 作 權 之 立 法 宗 旨 申 言 之, 如 果 使 用 者 之 使 用 目 的 及 性 質 係 有 助 於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或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則 即 使 其 使 用 目 的 非 屬 於 教 育 目 的, 亦 應 予 以 正 面 之 評 價 ; 反 之, 若 其 使 用 目 的 及 性 質, 對 於 社 會 公 益 或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毫 無 助 益, 即 使 使 用 者 並 未 以 之 作 為 營 利 之 手 段, 亦 因 該 重 製 行 為 並 未 有 利 於 其 他 更 重 要 之 利 益, 以 致 於 必 須 犧 牲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利 益 去 容 許 該 重 製 行 為, 而 應 給 予 負 面 之 評 價 但 實 際 上, 只 要 有 被 告 有 營 利 行 為, 幾 乎 不 可 能 成 功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74, 反 之, 法 院 在 評 價 被 告 未 以 營 利 為 目 74 例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30 號 民 事 判 決 : 查 被 告 使 用 系 爭 圖 片 之 目 的 係 在 銷 售 其 防 塵 蟎 之 寢 具, 其 利 用 系 爭 圖 片 之 目 的 係 為 商 業 目 的, 具 有 營 利 性, 而 不 具 有 公 益 性 或 教 育 性 ; 及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 本 件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東 森 公 司 乃 203

215 的 時, 則 在 本 條 第 1 款 多 所 著 墨 並 強 調, 甚 至 為 廣 告 營 收 予 以 解 套 75 另 外 關 於 著 作 利 用 對 既 有 及 潛 在 市 場 之 影 響, 法 院 也 多 會 以 著 作 之 以 有 體 物 形 式 散 布 或 正 常 商 業 授 權 模 式 作 為 主 要 考 量, 只 要 利 用 人 之 利 用 不 會 影 響 著 作 之 既 有 市 場, 於 本 款 規 定 之 判 斷 即 能 輕 易 過 關 76, 完 全 忽 略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組 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經 營 電 視 事 業 ( 見 原 審 卷 第 29 至 32 頁 之 公 司 變 更 登 記 表 ), 其 在 系 爭 特 輯 播 放 過 程 中, 亦 有 插 播 廣 告 收 取 費 用, 足 見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東 森 公 司 製 作 與 播 送 系 爭 特 輯 而 利 用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行 為, 具 有 商 業 利 用 之 目 的 與 性 質, 其 利 用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自 應 給 付 相 當 之 對 價, 等 例 如 :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智 簡 上 字 第 2 號 民 事 判 決 : 被 上 訴 人 係 依 商 業 團 體 法 所 成 立 之 公 益 法 人, 且 被 上 訴 人 於 聯 合 資 訊 網 臺 灣 旅 遊 網 網 頁 使 用 系 爭 圖 片 目 的 乃 在 宣 傳 2006 年 金 門 縣 鸕 鶿 季 之 特 點, 顯 係 出 於 公 益 宣 導 目 的, 至 上 開 網 頁 兩 側 雖 有 多 項 商 業 資 料, 乃 係 被 上 訴 人 出 於 公 益 目 的 而 提 供 全 台 各 地 商 情 資 訊 及 活 動 報 導 以 供 民 眾 參 考, 並 非 商 業 廣 告, 上 訴 人 據 此 臆 測 被 上 訴 人 獲 有 廣 告 收 益, 未 舉 證 以 實 其 說, 並 非 有 據 例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即 認 為 : 再 查, 原 告 主 張 伊 係 國 內 專 業 生 態 攝 影 師 之 一, 為 拍 辛 苦 成 果, 費 盡 多 年 心 血 才 得 以 完 成, 就 該 攝 影 著 作 之 角 度 光 影 鳥 類 之 優 美 姿 態 均 有 所 講 究, 並 提 出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使 用 伊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鳥 類 攝 影 著 作, 每 件 支 付 使 用 費 用 2 萬 5 千 元 等 語 是 以 系 爭 圖 像 之 潛 在 市 場 價 值 在 於 圖 像 本 身 之 清 晰 真 實 以 令 人 嘆 詠 賞 心 悅 目 之 美 感, 且 如 原 告 所 提 出 之 授 權 臺 灣 土 地 銀 行 使 用 圖 片 之 授 權 費 之 統 一 發 票 ( 見 本 院 卷 30 頁 ) 記 載, 原 告 依 攝 影 圖 像 取 得 授 權 費 者, 除 圖 片 授 權 印 刷 使 用 費 外, 尚 有 製 版 印 刷 必 須 依 據 攝 影 底 片 ( 即 幻 燈 片 負 片 ) 才 能 達 成 使 用 費 支 付 目 的 所 需 之 畫 質 然 查, 系 爭 網 頁 所 呈 現 之 系 爭 圖 像, 與 原 告 所 提 出 之 系 爭 圖 像 之 原 照 片 或 連 拍 之 前 後 照 片 ( 見 本 院 卷 第 23 至 26 頁 ) 相 比 對, 系 爭 網 頁 之 系 爭 圖 像 畫 質 並 不 清 晰 色 彩 亦 非 鮮 明, 實 不 足 以 有 令 人 嘆 詠 賞 心 悅 目 之 美 感, 而 使 原 願 向 原 告 支 付 使 用 費 用 之 人, 因 系 爭 網 頁 內 圖 像 之 出 現 而 改 變 付 費 意 願, 是 被 告 乙 於 系 爭 網 頁 內 利 用 系 爭 圖 像, 對 原 告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尚 難 認 有 影 響 又 如 前 揭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15 號 民 事 判 決, 直 接 以 非 營 利 目 的 即 導 出 對 於 既 有 及 潛 在 市 場 無 不 利 影 響 之 結 論 : 被 告 既 僅 將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重 製 並 公 開 傳 輸 在 非 營 利 目 的 之 上 揭 部 落 格 網 頁, 其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既 不 屬 商 業 販 售 行 為, 應 不 致 對 原 告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惟 亦 有 判 決 見 解 支 持 著 作 就 網 路 利 用 模 式 本 身 亦 構 成 一 個 潛 在 市 場, 例 如 :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2 號 民 事 判 決 : 而 被 告 乙 即 一 定 安 防 蟲 企 業 行 擅 自 將 原 告 之 攝 影 著 作 重 製 於 其 網 頁, 供 人 免 費 瀏 覽 甚 而 容 許 使 用 者 得 免 費 重 製 下 載, 自 會 降 低 使 用 者 自 費 購 買 昆 蟲 圖 鑑 乙 書 或 向 原 告 尋 求 授 權 使 用 該 攝 影 著 作 之 機 會, 將 影 響 原 告 以 其 攝 影 著 作 收 取 授 權 金 之 潛 在 經 濟 價 值 及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30 號 民 事 判 決 : 又 系 爭 圖 片 係 原 告 向 著 作 權 人 即 訴 外 人 Dennis Kunkel Microscopy 公 司 支 付 權 利 金, 取 得 在 台 專 屬 使 用 之 權 利, 系 爭 圖 片 之 經 濟 效 益 即 在 授 權 他 人 使 用 而 賺 取 權 利 金, 而 非 在 無 償 204

216 非 商 用 圖 像 授 權 之 潛 在 市 場, 甚 至 有 形 成 網 路 圖 片 得 免 費 使 用 之 錯 誤 印 象 之 虞 是 以 本 研 究 擬 對 司 法 實 務 就 此 2 款 所 表 示 之 見 解 加 以 整 理 分 析 並 評 釋 貳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693 號 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A 君 及 被 告 B 君 分 別 為 廣 告 公 司 之 業 務 及 美 術 設 計, 為 完 成 其 客 戶 金 明 生 旅 行 社 有 限 公 司 委 託 金 門 鸕 鶿 季 旅 遊 廣 告 之 製 作, 於 金 門 國 家 公 園 網 站 發 現 鸕 鶿 圖 攝 影 著 作, 竟 未 向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金 門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 下 稱 金 門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 查 詢 圖 片 來 源 及 取 得 該 鸕 鶿 圖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即 告 訴 人 C 君 之 同 意, 即 擅 自 從 金 門 國 家 公 園 網 站 下 載 鸕 鶿 圖 攝 影 著 作, 重 製 於 廣 告 稿 後, 隨 即 交 給 報 社 人 員, 接 續 重 製 於 某 日 之 聯 合 報 D8 廣 告 版 面 案 經 C 君 訴 請 檢 察 官 偵 辦 並 經 臺 灣 台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查 起 訴, 一 審 及 二 審 判 決 均 為 被 告 有 罪 之 判 決 ( 罰 金 元 及 元 ) 其 後 被 告 提 請 再 審, 亦 遭 裁 定 駁 回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是 否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之 標 的? 法 院 認 為 : 查 系 爭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為 告 訴 人, 並 非 金 門 國 家 公 園 管 理 處, 已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規 定 不 符, 再 者, 政 府 機 關 網 站 為 美 觀 等 目 的, 而 設 計 使 用 相 關 圖 片, 該 等 為 使 整 個 政 府 機 關 網 站 更 具 美 感 更 能 吸 引 人 瀏 覽 之 圖 片, 顯 然 是 設 計 手 法 的 運 用, 尚 難 因 此 即 使 人 認 為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 又 被 告 在 網 站 上 係 截 去 系 爭 圖 片 之 四 周 而 刊 登, 有 網 站 翻 拍 照 片 2 紙 在 卷 足 憑 ( 詳 本 院 卷 第 頁 ), 就 利 用 之 質 而 言 為 系 爭 圖 片 之 主 要 部 分, 就 利 用 之 量 而 言 亦 占 系 爭 圖 片 相 當 比 例 部 分 ; 而 被 告 如 可 無 償 使 用 系 爭 圖 片, 則 其 他 有 使 用 系 爭 圖 片 需 求 者 亦 可 無 償 使 用 系 爭 圖 片, 則 原 告 將 系 爭 圖 片 再 授 權 他 人 而 可 收 取 權 利 金 之 市 場 即 會 完 全 消 失, 對 於 原 告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影 響 甚 鉅 等 205

217 是政府機關以其名義在網站上所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本件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 65 條之規定 法院認為 查本件被告 製作該旅行社之旅遊廣告 並收取報酬 新臺幣 下同 8,500 元 是被告利用系爭著作是為營利及商業目的 再觀告訴人所提系爭著作照片正本 該照片中一隻鸕鶿頭向左看 雙翅 完全開展 雙足姿態站立於木椿 其他部分是背景風景 而被告重製該 著作中鸕鶿鳥之絕大部分 除翅膀一隅因版面關係而未納入外 故被告 是利用系爭著作之主要部分 又系爭著作是攝影著作 固注重其拍攝之 角度 光線及標的物神態等所呈現之美感 而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係以黑 白印刷 且圖片不大 然鸕鶿鳥並非臺灣本島原有鳥類 一般人可能不 熟悉亦非輕易可見鸕鶿鳥 被告也自承利用系爭著作之目的在使消費者 知悉 鸕鶿 之長相 以引發消費者興趣 而達招攬金門鸕鶿季旅遊 之廣告效果 且是以報紙廣告傳播廣泛之方式為之 是被告利用結果對 系爭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尚難認微小 從而 綜合審酌上述 等一切情狀 亦難認本件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 符合著作權法第 65 條所規定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 三 訴訟結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聲再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四 判決評析 (一)何謂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 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 在合理範圍 內 得重製 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著作權法第 50 條定有明文 何謂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 本案之判決理 由認為 係指 著作人 亦即創作著作之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 法人 且以其名義公開發表 此為法律所定之客觀定義 本研究認為 為達著作權法第 50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於立法論上尚可考慮適度擴張 206

218 本 條 之 適 用 客 體 及 於 大 部 分 以 國 家 機 關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著 作 其 次, 復 因 本 條 是 以 以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之 名 義 為 公 開 發 表, 並 未 明 確 限 定 必 為 以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為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即 意 味 著 並 非 全 無 解 釋 之 空 間, 因 此 在 完 成 修 法 之 前, 司 法 實 務 亦 不 宜 劃 地 自 限, 似 可 考 慮 以 不 逸 脫 文 義 解 釋 之 範 圍 為 界 線, 積 極 地 擴 張 本 條 之 適 用 範 圍 著 作 權 法 第 11 條 規 定 : 受 雇 人 於 職 務 上 完 成 之 著 作, 以 該 受 雇 人 為 著 作 人 但 契 約 約 定 以 雇 用 人 前 二 項 所 稱 受 雇 人, 包 括 公 務 員 第 15 條 規 定 :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享 有 公 開 發 表 之 權 利 但 公 務 員, 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為 著 作 人, 而 著 作 財 產 權 歸 該 公 務 員 隸 屬 之 法 人 享 有 者, 不 適 用 之 第 16 條 關 於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第 2 項 則 規 定 :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準 用 之 因 此,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所 屬 公 務 員 之 職 務 上 所 完 成 之 著 作, 若 未 另 為 著 作 歸 屬 之 約 定, 其 著 作 人 固 仍 為 實 際 為 創 作 之 公 務 員, 但 因 公 務 員 就 其 職 務 上 所 完 成 之 著 作 並 不 享 有 姓 名 表 示 權, 因 此 該 等 著 作 必 以 機 關 之 名 義 發 表, 則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之 文 義 解 釋, 本 可 納 入 該 條 之 適 用 範 圍, 利 用 人 得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若 依 本 案 判 決 所 示 之 見 解, 反 而 可 能 因 其 著 作 人 仍 為 實 際 創 作 該 著 作 之 公 務 員 而 被 排 除 在 外 至 於 法 院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事 實 認 定 所 提 出 之 標 準, 闡 釋 利 用 人 不 能 主 張 只 要 是 政 府 機 關 的 網 站, 所 使 用 之 著 作 就 必 為 以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或 公 法 人 之 名 義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因 為 政 府 機 關 網 站 為 美 觀 等 目 的, 而 設 計 使 用 相 關 圖 片, 該 等 為 使 整 個 政 府 機 關 網 站 更 具 美 感 更 能 吸 引 人 瀏 覽 之 圖 片, 顯 然 是 設 計 手 法 的 運 用, 尚 難 因 此 即 使 人 認 為 是 政 府 機 關 以 其 名 義 在 網 站 上 所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為 設 計 構 置 政 府 機 關 網 站 網 頁 內 容 而 使 用 相 關 圖 片, 亦 難 因 此 使 人 逕 行 認 為 該 等 圖 片 之 著 作 人 即 是 政 府 機 關 或 以 其 名 義 發 表 之 著 作, 本 研 究 認 為, 判 決 理 由 既 然 已 說 明 : 他 人 享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著 作 物, 未 經 他 人 同 意 或 授 權, 不 論 他 人 有 無 以 警 語 標 明 不 得 使 用, 均 不 得 擅 自 利 用, 又 即 使 是 政 府 機 關 或 國 家 公 園 網 站 上 之 圖 片, 除 明 確 載 明 可 以 下 載 利 用 外, 亦 需 符 合 著 作 人 即 是 政 府 機 關 且 以 其 名 義 公 開 發 表, 始 得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已 甚 完 備, 加 入 前 開 為 美 觀 之 目 的 而 設 計 使 用 之 圖 片 尚 難 因 此 即 使 人 認 為 是 政 府 機 關 以 其 名 義 在 網 站 上 所 207

219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等 論 理, 反 而 有 使 人 對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之 適 用 產 生 混 淆 或 誤 解 之 處 按 機 關 網 站 之 內 容 具 有 多 元 性, 無 論 是 否 與 機 關 任 務 有 關, 均 可 能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之 規 定, 例 如 雖 為 網 站 之 美 工 設 計, 仍 可 能 透 過 發 包 委 外 契 約 約 定 機 關 為 著 作 人, 而 與 機 關 任 務 相 關 之 內 容, 也 可 能 反 而 不 是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之 客 體, 例 如 機 關 委 請 專 家 學 者 翻 譯 外 國 法 規 而 於 網 站 專 區 提 供 人 民 瀏 覽, 其 雖 可 稱 為 官 方 文 書, 但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12 條 規 定 : 出 資 聘 請 他 人 完 成 之 著 作, 除 前 條 情 形 外, 以 該 受 聘 人 為 著 作 人 依 一 般 行 政 慣 例, 此 類 著 作 大 多 仍 以 受 委 託 之 專 家 學 者 為 著 作 人, 若 機 關 未 將 著 作 人 予 以 標 示, 一 般 人 是 否 可 主 張 信 賴 機 關 網 站 提 供 之 官 方 文 書 或 足 以 代 表 機 關 意 見 之 文 書 即 為 以 其 名 義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而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即 可 能 產 生 疑 義 因 此, 本 條 於 立 法 論 上 除 擴 張 適 用 客 體 外, 雖 可 考 慮 加 重 各 機 關 就 其 網 站 或 實 體 提 供 之 各 類 著 作 之 著 作 權 歸 屬 清 楚 標 示 之 義 務, 於 解 釋 論 上, 則 不 宜 單 以 著 作 內 容 與 機 關 任 務 之 關 係 作 為 認 定 行 為 人 主 觀 違 法 意 識 之 基 準 ( 二 ) 第 65 條 各 款 之 判 斷 本 案 雖 已 判 斷 被 告 A 君 及 B 君 利 用 著 作 之 具 體 情 狀 並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法 院 仍 進 一 步 探 討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與 第 65 條 之 關 係 本 研 究 認 為 其 中 較 有 疑 義 是 法 院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著 作 之 利 用 對 市 場 價 值 之 影 響 所 為 之 論 理 判 決 理 由 謂 : 又 系 爭 著 作 是 攝 影 著 作, 固 注 重 其 拍 攝 之 角 度 光 線 及 標 的 物 神 態 等 所 呈 現 之 美 感, 而 被 告 重 製 系 爭 著 作 係 以 黑 白 印 刷, 且 圖 片 不 大, 然 鸕 鶿 鳥 並 非 臺 灣 本 島 原 有 鳥 類, 一 般 人 可 能 不 熟 悉 亦 非 輕 易 可 見 鸕 鶿 鳥, 被 告 也 自 承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目 的 在 使 消 費 者 知 悉 鸕 鶿 之 長 相 ( 見 同 上 發 查 他 字 卷 第 44 頁 ), 以 引 發 消 費 者 興 趣, 而 達 招 攬 金 門 鸕 鶿 季 旅 遊 之 廣 告 效 果, 且 是 以 報 紙 廣 告 傳 播 廣 泛 之 方 式 為 之, 是 被 告 利 用 結 果 對 系 爭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尚 難 認 微 小 前 段 論 述 與 著 作 之 市 場 有 何 關 聯? 頗 令 人 難 以 理 解 ; 至 於 後 段 似 以 且 是 以 報 紙 廣 告 傳 播 廣 泛 之 方 式 為 之 導 出 對 市 場 價 值 之 影 響 尚 非 微 小 等 語, 本 研 究 認 為 亦 屬 畫 蛇 添 足 所 謂 市 場 替 代 性, 應 該 只 要 具 體 個 案 之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與 著 作 原 本 授 權 208

220 獲 取 對 價 之 方 式 重 疊, 即 具 有 百 分 之 百 的 市 場 替 代 性, 至 於 重 製 之 份 數, 應 與 損 害 範 圍 及 損 害 賠 償 額 之 計 算 有 關, 並 非 用 判 斷 對 市 場 影 響 之 大 小 參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智 上 易 字 第 14 號 民 事 判 決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B 君 受 行 政 院 青 年 輔 導 委 員 會 ( 下 稱 青 輔 會 ) 委 託, 就 2004 年 青 年 國 是 會 議 會 前 閱 讀 資 料 進 行 編 輯 彙 整, 於 如 何 在 著 作 權 保 護 與 青 年 學 習 權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之 議 題 之 下 分 別 收 編 整 理 多 則 著 作 或 會 議 發 言 紀 錄 等, 其 中 因 收 錄 原 告 A 君 所 著 之 甲 語 文 著 作 部 分 文 字, 於 文 中 未 引 用 原 告 姓 名 以 註 明 該 段 內 容 係 出 於 原 告 上 開 著 作, 即 交 付 青 年 輔 導 委 員 會, 供 作 民 國 93 年 8 月 22 日 青 年 國 事 會 議 時 與 會 青 年 學 生 代 表 之 會 前 閱 讀 資 料, 嗣 於 同 年 月 31 日, 青 輔 會 網 站 復 公 開 傳 輸 該 系 爭 著 作,A 君 因 認 B 君 所 為 侵 害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及 著 作 財 產 權, 乃 向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起 訴 請 求 B 君 賠 償 其 財 產 上 及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共 計 新 台 幣 元, 並 應 將 判 決 主 文 登 載 於 特 定 新 聞 紙 之 特 定 版 面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B 君 所 為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原 告 A 君 不 服 上 訴 於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案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駁 回 其 上 訴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未 表 示 作 者 姓 名 是 否 造 成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侵 害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 惟 有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權 姓 名 表 示 權 及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之 情 事 發 生, 致 使 著 作 人 名 譽 受 損 時, 著 作 人 始 得 主 張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受 有 侵 害 又 姓 名 權 係 保 護 身 分 上 同 一 性 之 利 益, 如 無 權 使 用 他 人 姓 名 而 使 用, 或 不 當 使 用 他 人 姓 名 是, 但 如 未 侵 害 該 身 分 同 一 性 之 利 益, 就 不 屬 姓 名 之 侵 害 經 查 : 被 告 固 重 製 原 告 著 作 部 分 文 字 於 系 爭 著 作 內, 但 只 是 未 引 用 原 告 姓 名, 已 如 前 述, 是 被 告 既 無 無 權 使 用 原 告 姓 名 而 使 用, 或 不 當 使 用 原 告 姓 名 等 使 原 告 之 身 分 同 一 性 利 益 209

221 將 因 被 告 重 製 時 未 引 用 原 告 姓 名 而 受 有 較 低 的 評 價 或 其 他 侵 害, 是 參 照 前 揭 意 旨, 原 告 關 於 其 著 作 之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權 姓 名 表 示 權 及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等 著 作 人 格 權 並 未 因 侵 害 而 致 原 告 的 名 譽 受 損, 是 原 告 主 張 以 其 著 作 之 一 部 分 遭 被 告 割 裂 重 製, 未 表 示 其 姓 名, 即 以 姓 名 權 受 有 侵 害 為 由, 向 被 告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云 云, 尚 屬 無 據, 自 不 足 採 二 審 法 院 則 重 申 : 被 上 訴 人 重 製 上 訴 人 之 著 作 中 之 部 分 文 字, 固 未 引 用 上 訴 人 姓 名, 然 前 開 情 形 未 侵 害 上 訴 人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權, 亦 未 不 當 使 用 上 訴 人 之 姓 名 而 侵 害 上 訴 人 身 分 之 同 一 性, 亦 未 不 當 改 變 而 致 上 訴 人 之 名 譽 受 損, 揆 諸 首 揭 說 明, 被 上 訴 人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未 受 侵 害 是 皆 不 認 為 被 告 B 君 未 表 示 原 告 A 君 之 姓 名 構 成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侵 害 ( 二 ) 本 件 是 否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及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 系 爭 著 作 原 將 做 為 中 央 機 關 即 青 輔 會 召 開 會 議 所 用, 有 關 原 告 所 整 理 之 系 爭 著 作 係 作 為 青 輔 會 加 開 青 年 國 是 會 議 會 前 內 部 探 討 以 瞭 解 課 題 背 景 之 資 料, 且 參 以 被 告 確 係 使 用 原 告 代 替 出 席 的 書 面 資 料 做 為 重 製 之 用, 該 證 詞 既 有 所 本, 核 與 事 實 相 符, 自 當 可 採 是 系 爭 著 作 確 係 青 輔 會 之 中 央 機 關 基 於 行 政 目 的 委 請 被 告 所 製 作 之 著 作 且 參 以 系 爭 著 作 係 以 正 反 意 見 整 理, 與 被 告 所 述 相 符, 確 實 可 提 供 與 會 人 員 迅 速 掌 握 議 題 核 心, 瞭 解 爭 議 所 在, 其 中 原 告 所 代 表 立 場, 從 其 被 重 製 文 字 部 分 觀 之, 甚 為 鮮 明 流 暢, 對 於 會 議 之 召 開 時 做 為 參 考 之 用, 確 有 必 要 性 系 爭 重 製 文 字 部 分 在 全 文 僅 為 表 現 特 定 立 場, 故 被 告 於 編 輯 時, 已 於 文 內 明 確 表 明 此 為 國 內 所 代 表 贊 同 意 見 之 見 解, 並 未 收 奪 重 製 部 分 的 文 字 做 為 系 爭 著 作 的 創 見 甚 明 是 系 爭 著 作 在 名 稱 及 用 途 上 係 屬 參 考 資 料, 在 性 質 上 原 本 可 能 引 用 眾 多 著 作, 而 無 何 創 見 價 值 存 在 ; 又 被 告 之 重 製 部 分 在 全 文 的 性 質 上, 一 望 即 知 係 引 用 採 贊 同 見 解 之 學 者 專 家 見 解, 該 重 製 部 分 並 非 用 來 表 徵 系 爭 著 作 的 重 要 價 值 所 在, 其 份 量 自 屬 不 重, 況 誠 如 前 述, 系 爭 著 作 是 做 為 內 部 會 議 參 考 之 用, 並 無 外 流 之 虞, 應 無 營 利 之 目 的 可 言, 是 參 照 前 揭 規 定, 被 告 之 重 製 行 為 尚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所 規 定 之 合 理 使 用 行 為, 應 堪 認 定 二 審 法 院 除 援 引 相 關 證 人 之 證 詞 肯 定 原 審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確 認 被 上 訴 人 210

222 整 理 系 爭 著 作 係 作 為 青 輔 會 舉 行 青 年 國 是 會 議 之 會 前 資 料, 供 參 與 學 生 瞭 解 議 題 與 背 景 並 以 查 系 爭 著 作 係 為 主 題 概 括 式 的 整 理 與 解 說 足 見 系 爭 著 作 非 僅 就 上 訴 人 之 著 作 引 為 單 一 之 主 題,, 即 肯 定 上 訴 人 之 著 作 於 系 爭 著 作 中 所 占 比 例 尚 非 失 衡, 再 簡 要 論 及 系 爭 著 作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係 為 提 供 與 會 者 就 各 式 議 題 正 反 意 見 之 初 步 瞭 解, 進 有 助 於 會 議 討 論 之 結 論 呈 提 予 上 級 行 政 機 關, 非 為 商 業 目 的 及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甚 明, 是 認 定 系 爭 著 作 之 利 用 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之 規 定 且 未 逾 合 理 範 圍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智 字 第 25 號 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智 上 易 字 第 14 號 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本 件 被 告 是 否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規 定 適 格 之 主 體? 青 輔 會 四 個 業 務 處 主 要 工 作 為 : 第 一 處 主 管 青 年 創 業 輔 導 與 創 業 理 念 培 育, 第 二 處 主 管 青 年 職 涯 輔 導 及 就 業 服 務, 第 三 處 主 管 青 年 公 共 參 與 及 志 願 服 務 及 審 議 民 主, 第 四 處 主 管 青 年 志 工 服 務 與 旅 遊 學 習 因 此 本 件 青 輔 會 主 辦 青 年 國 是 會 議, 邀 集 全 國 青 年 積 極 參 與 公 共 議 題 之 形 成 與 討 論, 確 為 達 成 行 政 目 的 之 必 要 而 執 行 其 機 關 任 務 惟 實 際 為 語 文 著 作 重 製 行 為 之 被 告 B 君 並 非 青 輔 會 之 構 成 員, 是 否 可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之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首 應 釐 清 被 告 B 君 與 政 府 機 關 青 輔 會 間 之 關 係 被 告 主 張 :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他 人 進 行 研 究 計 畫 案 或 其 他 資 料 編 輯 等 案 件, 或 依 書 面, 或 依 雙 方 意 定, 均 多 約 定 著 作 權 人 應 為 政 府 機 關 而 受 委 託 人 僅 有 表 示 姓 名 之 權, 原 即 為 行 政 慣 例 ; 本 件 係 青 輔 會 於 事 前 先 蒐 集 並 提 供 資 料 予 被 告, 並 指 示 被 告 應 依 青 輔 會 該 次 計 畫 之 格 式 將 所 提 供 之 文 件 編 纂 為 著 作 權 法 之 簡 介 與 問 答 集, 而 在 被 告 交 付 與 青 輔 會 後, 青 輔 會 於 該 文 上 加 註 撰 寫 人 姓 名, 以 表 示 尊 重 被 告, 是 被 告 僅 係 受 青 輔 會 之 指 示, 就 青 輔 會 所 提 供 之 相 關 資 料 及 學 者 專 家 之 意 見 為 整 理 工 作, 屬 青 輔 會 之 手 足, 而 非 著 作 權 法 上 之 著 作 人, 一 二 審 法 院 則 均 僅 從 事 實 調 查 結 果 確 認 被 告 B 君 是 否 確 實 承 青 輔 211

223 會 相 關 員 工 之 委 託 而 進 行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對 於 被 告 B 君 與 政 府 機 關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或 被 告 B 君 係 以 何 種 地 位 執 行 或 協 助 執 行 青 輔 會 之 行 政 任 務, 並 無 任 何 說 理, 僅 於 結 論 上 直 接 肯 認 本 件 得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本 研 究 雖 亦 贊 同 被 告 B 君 可 基 於 其 與 青 輔 會 之 基 礎 關 係 主 張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之 可 能 性, 惟 認 為 法 院 似 可 就 行 為 主 體 與 本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關 係 再 為 更 多 的 著 墨, 或 援 引 前 開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智 著 字 第 號 函 釋 之 見 解, 並 表 明 是 否 同 意 或 補 充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前 開 函 釋 之 內 容, 以 完 備 其 判 決 理 由 畢 竟 本 件 政 府 機 關 青 輔 會 與 被 告 B 君 之 間, 乃 係 因 被 告 B 君 具 有 機 關 本 身 並 不 具 備 的 專 業 能 力 而 委 請 被 告 B 君 整 理 所 籌 辦 國 是 會 議 之 會 前 閱 讀 資 料, 其 與 被 告 之 間 並 無 指 揮 監 督 關 係, 又 與 發 包 給 影 印 店 或 其 他 業 者 依 機 關 之 指 示 實 際 為 重 製 行 為 之 真 正 手 足 之 案 型 不 太 一 樣, 如 何 獲 得 相 當 之 法 律 評 價? 亦 應 由 法 院 詳 為 解 說 才 是 ( 二 ) 何 謂 機 關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青 輔 會 籌 辦 年 度 青 年 國 是 會 議, 會 議 參 與 對 象 自 然 包 括 遴 選 或 推 選 自 全 國 之 青 年 代 表, 或 自 發 性 參 加 之 一 般 人, 渠 等 顯 屬 機 關 構 成 員 以 外 之 人, 而 此 會 前 參 考 資 料, 依 法 院 所 調 查 之 證 據 顯 示, 並 非 僅 供 會 議 籌 備 人 員 參 考 以 做 為 議 題 的 研 擬 以 及 會 議 籌 設 等 基 礎 工 作 之 用, 而 是 提 供 國 是 會 議 的 青 年 學 生 參 考, 當 時 的 規 劃 是 臺 灣 分 成 北 中 南 東 四 區, 每 區 20 個 學 生, 會 議 前 先 閱 讀 參 考, 分 區 會 議 可 就 此 資 料 參 考 討 論, 會 議 後 選 出 4 到 5 個 代 表, 再 參 加 總 共 20 人 的 全 區 討 論, 其 非 屬 機 關 內 部 參 考 資 料, 至 為 明 顯 雖 然 被 告 亦 主 張 系 爭 著 作 是 信 任 上 開 公 務 員 之 說 明, 依 委 託 內 容 為 編 輯 整 理, 且 因 時 間 緊 迫, 所 編 輯 整 理 之 資 料 並 未 定 稿, 乃 要 求 青 輔 會 以 未 完 成 之 初 稿 ( 按 : 即 系 爭 著 作 ) 形 式 呈 現, 以 便 日 後 著 作 權 法 相 關 規 定 修 正 通 過 後 能 夠 視 需 要 適 時 修 正 才 定 稿, 然 此 初 稿 僅 指 著 作 尚 未 達 於 創 作 完 成 之 階 段, 勢 必 經 過 相 當 程 度 之 整 理 與 修 改 後 始 能 開 始 利 用 之, 只 要 系 爭 著 作 最 終 之 目 的 仍 是 要 提 供 給 參 與 青 年 國 是 會 議 的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青 年 於 國 是 會 議 前 先 行 閱 讀, 藉 以 提 高 青 年 國 是 會 正 式 會 議 本 身 探 討 議 題 的 深 度 與 廣 度, 激 發 思 考 與 回 212

224 應, 則 系 爭 著 作 就 不 是 僅 供 機 關 內 部 參 考 之 用, 與 是 否 為 初 稿 或 完 稿, 並 無 關 係 ; 與 系 爭 著 作 除 於 青 年 國 是 會 議 前 以 紙 本 形 式 重 製, 嗣 後 是 否 又 以 公 開 傳 輸 之 方 式 利 用 亦 屬 無 關 因 此, 依 據 法 院 所 調 查 之 事 實 而 為 法 律 評 價, 法 院 應 於 上 開 事 證 調 查 完 畢 後, 即 可 確 認 系 爭 著 作 之 利 用 並 非 列 為 機 關 內 部 參 考 之 用, 而 達 成 本 件 並 不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之 結 論 ( 三 ) 本 條 有 無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餘 地? 本 研 究 認 為, 本 件 情 形 雖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之 規 定, 但 仍 可 進 一 步 討 論 是 否 有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之 可 能 性 被 告 B 君 所 完 成 的 會 前 閱 讀 資 料 初 稿, 作 為 青 輔 會 加 開 青 年 國 是 會 議 會 前 探 討 以 瞭 解 課 題 背 景 之 資 料, 系 爭 著 作 係 以 特 定 議 題 下 正 反 意 見 整 理 之 形 式 為 之, 為 了 說 明 關 於 該 特 定 議 題 有 二 種 以 上 之 正 反 意 見 以 及 各 該 意 見 之 詳 細 內 容 而 引 述 原 告 A 君 之 部 分 著 作, 用 以 解 釋 說 明 持 該 立 場 之 專 家 見 解 又 法 院 雖 未 明 確 計 算 其 比 例, 但 從 系 爭 著 作 共 計 30 餘 頁 被 利 用 著 作 為 2000 餘 字 來 看, 可 能 尚 未 超 過 整 體 著 作 之 10 分 之 1, 確 有 可 能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關 於 引 用 行 為 之 規 範 定 義, 亦 未 超 過 引 用 之 必 要 惟 直 接 收 錄 他 人 之 意 見 和 以 自 己 之 表 達 方 式 陳 述 別 人 之 意 見 乃 屬 二 事, 法 院 應 進 一 步 檢 視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之 具 體 情 形, 係 屬 直 接 收 錄 他 人 之 意 見 或 以 自 己 之 表 達 方 式 陳 述 別 人 之 意 見 從 判 決 理 由 所 述 : 被 告 B 君 於 編 輯 系 爭 著 作 時, 已 於 文 內 明 確 表 明 此 為 國 內 所 代 表 贊 同 意 見 之 見 解, 並 未 收 奪 重 製 部 分 的 文 字 做 為 系 爭 著 作 的 創 見, 是 系 爭 著 作 並 未 以 原 告 A 君 之 意 見 作 為 被 告 B 君 自 己 之 意 見 尚 屬 明 確, 但 是 否 有 以 原 告 A 君 之 文 字 作 為 被 告 B 君 自 己 之 表 達 方 式, 則 難 以 了 解 本 研 究 認 為,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客 體 既 為 表 達 而 非 思 想, 因 此 主 張 著 作 利 用 之 行 為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之 引 用 行 為, 最 起 碼 必 須 將 自 己 著 作 中 之 表 達 形 式, 與 被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內 所 表 達 之 文 字 圖 像 或 其 他 表 達 形 式 予 以 明 確 區 別, 而 非 未 收 奪 他 人 之 創 見 即 足 以 當 之 至 於 系 爭 著 作 並 未 表 示 著 作 人 A 君 之 姓 名, 是 否 影 響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即 便 實 務 上 並 未 堅 持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關 於 明 示 出 處 之 要 求 必 須 表 213

225 示 作 者 姓 名, 只 須 表 示 資 料 來 源 即 可, 則 被 告 B 君 至 少 應 明 示 該 等 見 解 來 自 於 某 年 某 月 某 日 青 輔 會 所 舉 辦 之 內 部 專 家 會 議 之 會 議 紀 錄 等 等, 始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之 規 定, 是 核 本 件 顯 然 違 反 該 條 之 規 定 不 過 依 據 較 多 實 務 見 解 對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之 違 反 並 不 違 反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認 定 之 立 場, 則 本 件 還 是 有 可 能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及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規 範 基 礎 下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惟 上 開 說 明 並 不 表 示,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作 為 會 議 參 考 資 料, 皆 屬 引 用 行 為, 按 會 議 參 考 資 料 之 著 作 種 類 與 表 現 形 式 相 當 複 雜, 最 常 見 者 為 語 文 著 作 美 術 著 作 攝 影 著 作 或 圖 形 著 作 等, 有 時 甚 至 會 有 音 樂 著 作 或 視 聽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也 可 能 是 在 演 說 者 之 簡 報 中 呈 現, 或 以 紙 本 或 光 碟 形 式 散 布 給 與 會 者, 資 料 可 能 為 演 講 者 提 供 或 會 議 主 辦 者 提 供 等 各 種 可 能 性, 仍 須 審 酌 該 參 考 資 料 與 會 議 參 與 者 執 行 者 或 演 說 者 本 身 之 著 作, 其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方 式 是 否 符 合 引 用 行 為 之 定 義 請 參 考 本 研 究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規 範 意 旨 部 分 之 說 明, 並 請 同 時 參 考 本 研 究 就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抗 字 第 1087 號 刑 事 裁 定 所 為 之 整 理 與 評 析 ( 四 ) 未 標 示 他 人 姓 名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於 著 作 上 標 示 作 者 的 姓 名 或 別 名, 積 極 地 使 他 人 得 以 認 知 該 著 作 為 姓 名 或 別 名 表 示 之 人 創 作 之 成 果, 或 於 著 作 上 不 表 示 作 者 姓 名, 積 極 地 避 免 他 人 認 知 該 著 作 為 姓 名 表 示 之 人 創 作 之 成 果, 皆 為 姓 名 表 示 權 作 為 著 作 人 格 權 而 受 保 護 的 核 心 意 義, 亦 即 作 者 可 依 其 意 志, 自 由 決 定 著 作 與 著 作 人 之 間 的 連 結 關 係 以 及 表 示 方 法 或 形 式 至 於 本 件 一 二 審 法 院 所 宣 示 之 : 惟 有 致 使 著 作 人 名 譽 受 損 時, 著 作 人 始 得 主 張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受 有 侵 害 姓 名 權 係 保 護 身 分 上 同 一 性 之 利 益, 如 未 侵 害 該 身 分 同 一 性 之 利 益, 就 不 屬 姓 名 之 侵 害 等 見 解, 恐 屬 對 於 著 作 人 格 權 保 護 之 誤 解 法 院 所 描 述 之 : 無 權 使 用 他 人 姓 名 而 使 用, 或 不 當 使 用 他 人 姓 名, 僅 是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一 種 態 樣, 並 非 唯 一 之 態 樣 況 本 件 著 作 之 利 用 未 表 示 原 告 A 君 之 姓 名, 被 告 既 無 無 權 使 用 原 告 姓 名 而 使 用, 或 不 當 使 用 原 告 姓 名 等 使 原 告 之 身 分 同 一 性 利 益 將 因 被 告 重 製 時 未 引 用 原 告 姓 名 而 受 有 較 低 的 評 價 或 其 他 侵 害, 是 參 照 前 揭 意 旨, 原 告 關 於 其 著 作 之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權 姓 名 表 示 權 及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等 著 214

226 作 人 格 權 並 未 因 侵 害 而 致 原 告 的 名 譽 受 損, 亦 為 刻 意 忽 略 對 於 一 般 人 無 從 認 知 著 作 之 作 者 為 何 人 應 為 當 否 之 法 律 評 價 77 令 人 擔 憂 的 是, 上 開 見 解 於 本 件 中 並 非 特 例, 而 是 普 遍 存 在 於 好 幾 則 判 決 之 中 是 一 方 面, 在 判 斷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時, 司 法 實 務 傾 向 於 不 將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至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六 十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者, 應 明 示 其 出 處 列 為 必 要 條 件, 一 方 面 又 單 獨 就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侵 害 加 上 必 須 使 著 作 人 之 名 譽 受 損 作 為 不 成 文 之 要 件, 有 使 姓 名 表 示 權 逐 漸 被 架 空 之 虞 肆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54 號 刑 事 案 件 一 案 例 事 實 告 訴 人 A 君 為 冠 羽 畫 眉 等 攝 影 著 作 之 著 作 人, 因 被 告 健 壯 建 設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健 壯 公 司, 負 責 人 B 君 ) 推 出 案 名 自 由 清 境 之 建 案 而 與 東 佑 廣 告 公 司 簽 約 行 銷, 東 佑 公 司 再 將 廣 告 企 劃 設 計 外 包 給 當 岱 公 司 承 攬, 而 C 君 係 提 供 土 地 合 建 之 地 主,D 君 則 為 東 佑 廣 告 社 之 負 責 人, E 君 係 當 岱 廣 告 實 業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當 岱 公 司 ) 之 經 理,F 君 係 當 岱 公 司 之 廣 告 設 計 人 員 嗣 於 該 廣 告 企 劃 案 設 計 過 程 中, C 君 D 君 E 君 F 君 四 人 均 明 知 野 鳥 世 界 大 探 索 一 書 中 之 鳥 類 攝 影 照 片, 為 A 君 擁 有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攝 影 著 作, 未 經 A 君 之 許 可 或 授 權, 仍 基 於 擅 自 重 製 後 公 開 展 示 之 侵 害 他 人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犯 意 聯 絡 (E 君 及 F 君 二 人 未 經 起 訴 ), 由 C 君 提 供 其 所 有 之 野 鳥 世 界 大 探 索 一 書 與 E 君 F 君 後 陸 續 以 掃 描 去 背 之 方 式, 重 製 該 書 中 之 冠 羽 畫 眉 等 鳥 類 照 片 於 自 由 清 境 建 案 之 廣 告 冊 單 張 廣 告 單 銷 售 員 名 片 燈 光 箱 看 板 大 型 帆 布 廣 告 上, 再 將 該 等 廣 告 物 交 與 D 君 放 置 或 架 設 在 該 建 案 接 待 中 心 及 建 築 基 地 等 處, 以 為 預 售 屋 商 業 推 銷 廣 告 之 用, 而 對 外 公 開 展 示 之 嗣 經 A 君 報 77 章 忠 信 教 授 對 於 本 案 中 法 院 關 於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侵 害 認 定 之 見 解, 亦 持 反 對 立 場 請 參 見 /10/06, visited. 215

227 警 於 該 建 案 接 待 中 心 處 查 獲, 並 訴 請 檢 察 官 偵 辦, 案 經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偵 查 起 訴 健 壯 公 司 B 君 C 君 及 D 君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判 決 健 壯 公 司 及 B 君 無 罪,C 君 ( 有 期 徒 刑 4 月 ) 及 D 君 ( 有 期 徒 刑 4 月 )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渠 等 與 告 訴 人 均 不 服 提 出 上 訴 及 聲 請 檢 察 官 提 出 上 訴, 嗣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駁 回 確 定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系 爭 鳥 類 照 片 是 否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被 告 辯 解 系 爭 照 片 僅 對 鳥 類 予 以 拍 攝, 鳥 類 為 自 然 界 之 實 物, 其 身 體 及 型 態 不 具 有 原 創 性, 不 應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一 審 及 二 審 法 院 皆 認 為 : 係 告 訴 人 以 攝 影 方 法 創 作 之 照 片, 依 其 攝 影 之 主 題 角 度 光 線 畫 面 編 排 等 所 呈 現 之 鳥 類 照 片 內 容, 均 具 有 相 當 之 美 感 與 藝 術 氣 息, 如 單 隻 冠 羽 畫 眉 昂 首 而 立 多 隻 冠 羽 畫 眉 緊 緊 相 偎 粉 紅 鸚 嘴 餵 食 幼 鳥 白 尾 海 鵰 翱 翔 天 際 等 等, 皆 可 看 出 攝 影 者 運 鏡 取 景 技 巧 不 凡 匠 心 獨 具, 而 有 其 欲 表 現 之 特 定 思 想 該 等 照 片 所 表 現 之 鳥 類 生 態 美 感 意 境, 顯 非 通 常 一 般 以 攝 影 機 對 實 物 拍 攝 之 照 片 可 比 擬 故 上 開 鳥 類 照 片, 應 屬 由 主 題 之 選 擇 光 影 之 處 理 等 藝 術 上 之 賦 形 方 法, 以 攝 影 機 產 生, 因 此 系 爭 鳥 類 照 片 是 具 有 原 創 性 而 受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之 攝 影 著 作 ( 二 ) 本 案 是 否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一 審 及 二 審 法 院 皆 認 為 : 重 製 利 用 前 述 鳥 類 照 片 於 房 屋 廣 告 圖 案 中 之 方 式, 係 保 留 照 片 主 體 即 鳥 隻 部 分, 再 去 除 修 改 背 景 後 套 用 之, 告 訴 人 攝 影 著 作 之 主 角, 顯 然 即 為 鳥 隻 本 身, 被 告 為 加 強 預 售 屋 廣 告 美 感 與 效 果 之 商 業 營 利 目 的,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攝 影 著 作 之 精 華 部 分, 該 等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之 重 製 及 公 開 展 示 行 為, 並 導 致 告 訴 人 經 濟 上 利 益 之 損 害 因 此 認 定 本 案 自 無 所 謂 合 理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可 言 ( 三 ) 擷 取 攝 影 著 作 之 部 分 使 用 是 否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一 審 及 二 審 法 院 均 認 為 : 按 爭 廣 告 物 之 鳥 類 照 片, 係 被 告 未 216

228 經 授 權, 自 告 訴 人 之 攝 影 著 作 中 擷 取 鳥 隻 部 分 去 背 修 改 再 融 入 房 屋 廣 告 圖 案 中 而 成, 即 非 屬 上 開 條 文 所 指 之 著 作 人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著 作 人 著 作 之 重 製 物, 與 上 揭 著 作 人 姓 名 表 示 權 侵 害 之 要 件 不 符 復 按 著 作 權 法 第 十 七 條 固 規 定 : 著 作 人 享 有 禁 止 他 人 以 歪 曲 割 裂 竄 改 或 其 他 方 法 改 變 其 著 作 之 內 容 形 式 或 名 目 致 損 害 其 名 譽 之 權 利, 惟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常 因 利 用 方 式 難 免 須 做 部 分 形 式 的 改 變, 故 該 改 變 是 否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端 視 改 變 結 果 是 否 影 響 著 作 人 之 名 譽 為 斷, 並 非 謂 任 何 改 變 行 為 即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而 阻 礙 利 用 著 作 之 文 化 發 展, 換 言 之, 以 歪 曲 割 裂 竄 改 或 其 他 方 法 改 變 他 人 著 作 之 內 容 形 式 或 名 目, 仍 須 害 及 著 作 人 之 名 譽, 始 有 同 法 第 九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之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刑 事 規 定 之 適 用 查 被 告 擷 取 告 訴 人 攝 影 著 作 之 部 分 置 入 預 售 屋 廣 告 物 圖 案 中, 其 效 果 為 使 廣 告 內 容 更 為 優 美 生 動, 客 觀 上 應 無 損 害 告 訴 人 名 譽 之 可 能, 而 與 上 述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之 要 件 不 符 因 而 認 為 被 告 並 未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與 不 當 變 更 禁 止 權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易 字 第 2796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54 號 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法 院 就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之 操 作 過 程 不 宜 採 極 簡 主 義 本 案 一 二 審 法 院 之 判 決 理 由,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的 操 作 過 程 係 就 第 1 款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以 加 強 預 售 屋 廣 告 美 感 與 效 果 之 商 業 營 利 目 的 輕 鬆 帶 過, 就 第 3 款 以 擅 自 使 用 他 人 照 片 之 精 華 部 分 扼 要 描 述, 就 第 4 款 以 該 等 未 經 合 法 授 權 之 重 製 及 公 開 展 示 行 為, 並 導 致 告 訴 人 經 濟 上 利 益 之 損 害 直 接 作 成 結 論, 至 於 第 2 款 著 作 之 性 質 如 何 操 作, 則 未 予 交 代, 堪 稱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操 作 極 簡 主 義 之 代 表 可 能 是 因 為 單 純 重 製 他 人 之 著 作 用 來 美 化 本 身 商 業 性 廣 告 之 行 為, 在 合 理 使 用 成 立 與 否 的 認 定 上 勝 負 易 辨, 也 較 難 獲 得 法 院 在 判 決 理 由 上 多 費 心 思 的 論 述, 若 將 本 案 事 實 轉 變 成 教 師 單 純 重 製 他 人 之 著 作 217

229 用 來 美 化 本 身 教 學 網 站 之 行 為, 或 是 個 人 單 純 重 製 他 人 之 著 作 用 來 美 化 本 身 部 落 格 之 行 為, 法 律 評 價 是 否 有 異? 套 用 到 本 案 之 判 決 理 由 來 推 論 的 話, 恐 怕 只 要 非 屬 營 利 行 為, 均 有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之 極 大 勝 算 本 研 究 認 為, 無 論 合 理 使 用 之 成 立 與 否 非 常 明 確 或 者 有 難 以 取 捨 的 價 值 衝 突, 法 院 仍 應 著 眼 於 法 律 原 則 的 全 面 解 析, 從 著 作 權 法 規 範 意 旨 的 角 度 來 闡 釋 判 決 理 由, 詳 盡 論 述, 一 方 面 藉 由 判 決 的 宣 示 導 正 人 民 的 法 律 觀 念, 使 一 則 判 決 既 成 為 一 堂 法 治 教 育, 一 方 面 愈 細 緻 的 推 理, 愈 周 全 的 思 慮, 亦 有 助 於 法 院 將 著 作 權 侵 害 案 件 涉 及 合 理 使 用 爭 議 者 有 條 理 地 加 以 類 型 化, 並 形 塑 出 各 種 案 型 的 解 決 模 式, 提 高 實 務 見 解 之 可 預 測 性 以 及 司 法 的 信 賴 度, 合 理 使 用 判 斷 標 準 難 以 捉 摸 漫 無 邊 際 的 黑 洞 才 有 可 能 逐 漸 縮 小 本 案 著 作 之 利 用 固 顯 然 為 營 利 之 目 的, 但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並 非 以 營 利 目 的 一 舉 即 定 生 死, 法 院 似 可 交 代 本 案 乃 因 著 作 之 利 用 並 無 轉 化 性 或 具 有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僅 是 單 純 利 用 原 著 作 之 受 保 護 之 表 現 形 式 用 以 美 化 加 強 其 促 銷 房 屋 廣 告, 是 以 本 款 之 審 究 難 逃 對 著 作 利 用 人 不 利 之 判 斷 又 將 圖 像 類 著 作 ( 例 如 美 術 著 作 圖 形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等 ) 之 內 容 擷 取 一 部 分, 利 用 於 自 己 的 著 作, 尤 其 是 將 原 圖 或 原 照 去 除 背 景, 稍 加 改 變 藉 以 規 避 全 面 性 地 重 製, 屢 見 不 鮮, 本 案 原 是 一 個 澄 清 此 舉 在 著 作 權 法 上 如 何 評 價 的 好 機 會, 尤 其 關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利 用 著 作 之 質 量 之 審 查 基 準 上, 法 院 可 就 何 謂 攝 影 著 作 之 精 華 部 份 多 所 著 墨, 畢 竟 本 案 之 案 型 與 直 接 重 製 不 同, 與 語 文 著 作 如 何 認 定 精 華 部 分 亦 應 有 相 異 思 考 邏 輯, 且 構 圖 之 安 排 既 然 也 是 攝 影 著 作 保 護 的 核 心 內 容, 如 何 評 價 擷 取 照 片 主 題 人 物 或 物 件 脫 離 整 體 構 圖 仍 屬 侵 害 攝 影 著 作 之 精 華 部 分, 正 是 令 人 期 待 的 部 分 就 市 場 之 影 響, 法 院 固 然 正 確 地 宣 示 應 以 系 爭 著 作 而 非 廣 告 促 銷 對 建 案 銷 量 之 影 響 作 為 衡 量 標 準, 不 過 被 告 既 然 以 未 影 響 房 屋 銷 量 作 為 抗 辯, 法 院 如 能 在 結 論 之 外 更 加 論 述, 釐 清 本 款 78 衡 量 指 標 的, 將 更 有 助 益 至 於 著 作 之 性 質, 本 案 可 能 可 考 慮 從 攝 影 著 作 之 保 護 強 度 深 入 論 理, 蓋 此 為 數 位 科 技 發 達, 人 手 一 台 數 位 相 機 隨 78 畢 竟 將 本 款 之 著 作 解 為 非 系 爭 著 作 之 案 例 亦 所 在 多 有, 例 如 台 中 高 分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208 號 刑 事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250 號 刑 事 判 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上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等, 請 詳 參 本 研 究 於 該 等 實 務 見 解 之 評 析 218

230 時 可 產 生 攝 影 著 作 後 逐 漸 顯 現 的 難 題, 法 院 甚 至 迭 著 判 決 宣 示 涉 案 標 的 之 照 片 缺 乏 原 創 性 而 直 接 將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或 諭 知 被 告 無 罪, 根 本 未 進 入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可 見 攝 影 著 作 之 受 保 護 的 強 度 確 實 存 在 爭 議, 即 使 系 爭 著 作 能 達 到 原 創 性 的 認 定 標 準, 是 否 在 本 款 之 操 作 下 可 以 順 利 過 關, 79 尚 非 全 無 討 論 的 空 間 伍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208 號 一 案 例 事 實 告 訴 人 日 商 史 克 威 爾 艾 尼 克 斯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艾 尼 克 斯 公 司 ) 為 FRONTMISSION4 遊 戲 光 碟 及 使 用 說 明 書 之 著 作 權 人, 被 告 B 君 係 被 告 疾 風 之 狼 文 化 事 業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疾 風 之 狼 公 司 ) 之 實 際 負 責 人, 以 出 版 電 玩 遊 戲 攻 略 書 為 業 未 經 艾 尼 克 斯 公 司 之 同 意 或 授 權, 意 圖 銷 售, 擅 自 將 該 遊 戲 光 碟 中 電 子 化 虛 擬 地 圖 畫 面 以 單 色 描 繪 方 式 重 製 及 將 使 用 說 明 書 中 角 色 介 紹 部 分 日 文 翻 譯 改 作 成 中 文, 使 用 在 疾 風 之 狼 公 司 所 出 版 之 雷 霆 任 務 4 故 事 完 全 攻 略 乙 書 中, 作 為 解 說 附 圖 及 介 紹 遊 戲 角 色 人 物 之 用, 並 自 同 年 12 月 底 起, 以 每 本 攻 略 本 新 臺 幣 250 元 之 價 格 販 售 給 不 特 定 之 該 遊 戲 光 碟 玩 家, 告 訴 人 公 司 認 被 告 涉 犯 著 作 權 法 第 92 條 罪 嫌, 訴 請 檢 察 官 偵 辦 並 經 提 起 公 訴,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一 審 認 定 被 告 無 罪, 告 訴 人 不 服 聲 請 檢 察 官 提 出 上 訴, 經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駁 回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被 告 以 改 作 方 式 利 用 告 訴 人 日 商 公 司 攻 略 本 著 作 之 行 為, 可 否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法 院 認 為 : 綜 合 前 述 討 論, 就 本 案 之 整 體 情 狀 ( tota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觀 之, 因 被 告 之 利 用 行 為 占 告 訴 人 著 作 79 請 參 本 研 究 於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台 上 字 第 5250 號 判 決, 新 聞 同 業 間 翻 拍 偷 拍 照 片 之 判 決 評 析 219

231 之 比 例 甚 低 且 質 量 不 高, 復 以 其 利 用 行 為 對 於 告 訴 人 著 作 之 現 在 價 值 或 潛 在 市 場 並 無 任 何 影 響, 故 雖 其 行 為 係 基 於 商 業 目 的, 且 告 訴 人 著 作 為 商 業 著 作, 但 仍 應 認 被 告 之 利 用 係 屬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一 案 判 決 所 提 出 之 轉 換 形 式 之 利 用 (transformative use), 構 成 所 謂 之 有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productive use), 而 非 完 全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自 己 並 無 創 作 之 無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unproductive use) 因 此 認 為 被 告 之 利 用 行 為 屬 合 理 使 用,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1865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208 號 刑 事 判 決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著 作 之 性 質 對 合 理 使 用 認 定 之 影 響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之 審 查, 因 本 案 被 告 從 事 電 玩 遊 戲 相 關 攻 略 手 冊 之 出 版 發 行, 乃 係 基 於 商 業 目 的 而 利 用 ( 即 改 作 ) 告 訴 人 角 色 介 紹 之 內 容, 並 無 疑 義, 故 在 判 斷 其 行 為 是 否 為 合 理 使 用 時, 此 點 對 被 告 顯 然 非 常 不 利 至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著 作 之 性 質 作 為 是 否 可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的 判 斷 標 準, 在 各 種 案 型 內 呈 現 不 同 的 觀 點 與 面 貌, 但 大 部 分 屬 於 配 角, 於 本 案 中, 至 少 它 成 為 與 同 條 項 第 3,4 款 平 起 平 坐 的 判 斷 基 準, 值 得 觀 察 與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121 號 刑 事 判 決 ( 愛 情 水 晶 案 ) 併 列 觀 察 比 較, 本 案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之 性 質 是 虛 構 或 幻 想 之 著 作 (works of fiction or fantasy), 受 著 作 權 保 護 之 程 度, 較 事 實 性 著 作 (factual work) 為 高 ; 故 對 於 虛 構 著 作 較 不 易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此 點 對 被 告 亦 屬 不 利 但 既 然 法 院 就 本 案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1.2 款 審 查 結 果 皆 屬 不 利, 究 竟 不 利 何 在? 則 未 見 判 決 明 確 交 代, 法 院 反 而 特 意 強 調 本 案 之 基 本 面 固 然 有 前 揭 不 利 因 子 存 在, 並 採 納 鑑 定 人 之 意 見 而 以 就 本 案 之 整 體 情 狀 (total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觀 之, 因 被 告 之 利 用 行 為 占 告 訴 人 著 作 之 比 例 甚 低 且 質 量 不 高, 復 以 其 利 用 行 為 對 於 告 訴 人 著 作 之 現 在 價 值 或 潛 在 市 場 並 無 任 何 影 響, 故 雖 其 行 220

232 為 係 基 於 商 業 目 的, 且 告 訴 人 著 作 為 商 業 著 作, 但 仍 應 認 被 告 之 利 用 係 屬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一 案 判 決 所 提 出 之 轉 換 形 式 之 利 用 (transformative use), 構 成 所 謂 之 有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productive use), 而 非 完 全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自 己 並 無 創 作 之 無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unproductive use) 作 成 被 告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之 結 論 上 述 美 國 判 決 所 引 述 LEVAL 法 官 提 出 之 理 論, 係 指 利 用 行 為 必 須 屬 於 具 有 生 產 力 之 積 極 利 用 行 為, 並 且 必 須 將 引 用 的 材 料, 以 不 同 於 原 著 作 的 方 式 及 目 的, 加 以 利 用 如 果 引 用 受 著 作 權 保 護 作 品 的 目 的, 僅 僅 只 是 為 了 以 再 包 裝 或 再 出 版 發 表 方 式 利 用, 此 種 利 用 方 式, 難 謂 可 得 通 過 合 理 使 用 之 測 試 檢 驗 在 另 一 方 面, 如 果 嗣 後 之 著 作 者 能 夠 對 於 原 著 作 者 之 作 品, 添 加 新 的 價 值,... 倘 若 被 引 用 的 材 料, 被 當 作 原 始 材 料 來 利 用, 利 用 人 將 之 於 實 質 內 涵 及 外 在 型 態 上 皆 予 以 形 髓 上 的 改 造, 創 造 出 新 的 資 訊 新 的 美 感 新 的 眼 光 及 概 念 等, 這 些 無 非 即 是 建 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制 度, 所 欲 促 成 具 有 豐 盈 社 會 文 化 功 能 的 活 動 80 顯 然 是 在 於 鼓 勵 著 作 利 用 人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而 有 新 的 創 作 產 生, 愈 能 產 出 與 原 作 不 同 的 創 作 時, 愈 容 易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那 麼 法 院 至 少 應 從 事 實 上 說 明 被 告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後 所 創 作 出 之 具 體 著 作 內 容 為 何? 並 詳 述 法 院 為 何 認 為 該 等 著 作 利 用 人 所 自 行 創 作 之 部 分 為 有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如 何 轉 換 被 利 用 著 作 之 形 式 而 為 利 用, 因 此 有 利 於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係 判 斷 等 等 惟 法 院 復 援 引 鑑 定 意 見 認 定 之 本 案 具 體 事 實 為 : 經 詳 閱 及 比 對 告 訴 人 日 文 說 明 書 中 有 關 人 物 介 紹 之 翻 譯 內 容, 並 與 被 告 攻 略 手 冊 角 色 介 紹 之 文 字 部 分 相 比 對, 鑑 定 意 見 認 為 : 被 告 雖 主 張 其 攻 略 手 冊 角 色 介 紹 之 內 容 係 獨 立 寫 成, 但 其 內 容 與 告 訴 人 角 色 介 紹 部 分 並 無 太 大 差 異, 而 已 實 質 近 似 (substantial similarity), 復 以 被 告 自 承 曾 接 觸 (access) 告 訴 人 著 作 中 有 關 人 物 介 紹 部 分, 故 應 認 其 攻 略 手 冊 之 角 色 介 紹 係 改 作 ( 即 翻 譯 ) 告 訴 人 日 文 著 作 而 成, 而 非 因 偶 然 或 巧 合 而 致 至 被 告 若 干 角 色 介 紹 文 字 部 分 雖 與 告 訴 人 日 文 說 明 書 略 有 差 異, 但 該 差 異 僅 係 被 告 80 請 參 見, 黃 怡 騰, 易 受 認 定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之 類 型 化 行 為, A9%C9%C4%CB&ktop=%A9%F6%A8%FC%BB%7B%A9w%BAc%A6%A8%A6X %B2z%A8%CF%A5%CE&idno=2152&keywords=, 2012/10/22 visited. 221

233 潤 飾 文 字 或 修 辭 之 結 果, 而 不 足 以 認 定 被 告 係 獨 立 創 作 而 成 顯 見 被 告 利 用 告 訴 人 之 著 作 並 無 任 何 生 產 力 之 展 現, 除 了 翻 譯 之 外 亦 無 任 何 表 現 形 式 之 轉 換, 本 案 為 何 可 援 引 上 開 美 國 案 例 之 意 旨 被 評 價 為 具 有 生 產 力 之 著 作 而 於 趨 向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之 評 價? 判 決 理 由 顯 然 付 之 闕 如, 前 開 LEVAL 法 官 的 見 解 在 本 案 應 為 一 個 堅 強 的 理 論 基 礎, 但 法 院 卻 未 認 定 本 案 存 在 著 得 以 相 應 的 事 實, 則 此 一 理 論 基 礎 僅 淪 為 法 院 一 個 虛 無 的 漂 亮 招 式 而 已, 並 不 能 產 生 任 何 說 服 力 ( 二 ) 著 作 之 利 用 之 比 例 對 合 理 使 用 認 定 之 影 響 法 院 以 被 告 雖 幾 乎 全 部 改 作 告 訴 人 日 文 說 明 書 人 物 介 紹 部 分, 但 客 觀 言 之, 該 角 色 人 物 部 分 並 非 單 獨 獨 立, 而 係 屬 整 本 日 文 說 明 書 之 一 部 分, 且 該 部 分 占 日 文 說 明 書 整 體 之 比 例 甚 低 其 次, 該 角 色 介 紹 並 非 系 爭 遊 戲 光 碟 或 日 文 說 明 書 之 主 要 部 分, 故 被 告 改 作 之 質 量 (quality) 亦 屬 不 高 從 判 決 理 由 看 不 出 人 物 介 紹 占 全 部 日 本 說 明 書 之 實 際 比 例 為 何, 也 看 不 出 角 色 介 紹 為 何 並 非 日 文 說 明 書 之 主 要 部 分, 且 法 院 亦 指 出 姓 名 軍 階 國 籍 等 屬 於 一 般 客 觀 之 資 訊 ( 法 院 以 履 歷 中 關 於 學 校 等 資 訊 作 為 比 擬 之 例 示 ), 本 研 究 認 為 此 點 恐 怕 是 法 院 忽 略 了 系 爭 著 作 本 質 上 屬 於 幻 想 性 著 作 所 致 按 電 玩 遊 戲 中 虛 擬 人 物 角 色 之 設 定, 與 人 物 間 之 關 係, 通 常 為 遊 戲 之 基 礎 架 構, 亦 為 遊 戲 進 行 之 靈 魂, 固 本 案 關 於 電 玩 角 色 之 姓 名 軍 階 國 籍 等 文 字, 應 認 為 屬 語 文 著 作 之 一 部, 無 從 割 裂 況 且 從 法 院 所 認 定 之 事 實 觀 之, 該 日 文 說 明 書 中 之 人 物 介 紹 文 字 內 容, 主 要 乃 在 描 述 遊 戲 中 虛 構 人 物 之 性 格 及 出 身 背 景 等, 使 玩 家 能 充 分 瞭 解 以 及 被 告 出 版 之 系 爭 攻 略 本, 其 目 的 在 使 得 玩 家 能 更 瞭 解 操 作 系 爭 光 碟 遊 戲 之 技 巧 ( 例 如 : 戰 術 方 針 等 ), 從 而 在 遊 戲 中 能 夠 戰 勝 虛 擬 對 手, 獲 得 較 高 之 積 分 或 贏 過 其 他 競 賽 對 手 可 見 被 告 是 從 日 文 說 明 書 中 挑 選 與 遊 戲 進 行 之 技 巧 以 及 致 勝 之 必 要 資 訊 相 關 之 部 分 而 為 利 用, 該 部 分 在 質 之 方 面 難 認 不 重 要 至 於 被 告 重 製 告 訴 人 電 子 遊 戲 地 圖 之 部 分, 經 檢 視 由 告 證 十 九 所 顯 示 自 01 關 至 30 關 之 畫 面, 被 告 參 考 遊 戲 程 式 之 畫 面, 並 利 用 電 腦 繪 圖 軟 體 所 繪 製 的 攻 略 簡 圖, 雖 不 完 全 與 原 遊 戲 畫 面 一 致, 然 攻 略 本 之 各 關 畫 面 之 相 關 配 置 均 類 似 原 著 作, 有 將 原 遊 戲 圖 形 平 面 化 之 嫌 其 不 具 有 222

234 轉 化 利 用 之 性 質 或 生 產 力 更 為 明 顯, 且 對 電 腦 遊 戲 而 言, 遊 戲 地 圖 貫 穿 整 體 著 作, 缺 一 不 可, 其 重 要 性 相 對 人 物 角 色 更 為 明 確, 法 院 竟 以 本 院 參 考 前 述 及 後 述 鑑 定 人 丙 之 鑑 定 意 見, 認 為 被 告 縱 有 將 告 訴 人 電 子 虛 擬 地 圖 立 體 轉 平 面 之 改 作 行 為, 但 既 合 乎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遽 得 出 不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侵 害 之 結 論, 就 攻 略 簡 圖 於 攻 略 本 中 如 何 呈 現? 呈 現 之 比 例 為 何?( 從 後 續 引 用 檢 察 官 提 出 上 訴 理 由, 可 知 地 圖 之 利 用 達 30 張 ) 而 地 圖 在 電 玩 遊 戲 種 之 角 色 為 何? 重 要 性 為 何? 完 全 沒 有 交 代, 僅 援 引 鑑 定 意 見 聊 以 以 被 告 是 寫 攻 略 本 而 言, 沒 有 引 用 這 些 地 圖, 無 法 說 明 如 何 過 關 斬 將, 第 三 款 不 能 單 獨 將 之 抽 離 出 來 去 判 斷 有 無 違 反 此 項 規 定 短 短 數 語 即 證 立 使 用 系 爭 地 圖 等 屬 必 要 之 引 用, 應 屬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即 結 論 自 然 難 以 令 人 信 服 ( 三 ) 著 作 之 利 用 對 市 場 之 影 響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之 判 斷 基 準, 法 院 以 被 告 出 版 之 系 爭 攻 略 本, 其 目 的 在 使 得 玩 家 能 更 瞭 解 操 作 系 爭 光 碟 遊 戲 之 技 巧 ( 例 如 : 戰 術 方 針 等 ), 從 而 在 遊 戲 中 能 夠 戰 勝 虛 擬 對 手, 獲 得 較 高 之 積 分 或 贏 過 其 他 競 賽 對 手 故 客 觀 言 之, 其 改 作 告 訴 人 角 色 介 紹 之 部 分, 對 告 訴 人 電 玩 遊 戲 現 在 之 價 值 不 僅 沒 有 影 響, 甚 至 可 能 增 加 該 電 玩 遊 戲 之 銷 路 被 告 所 出 版 之 系 爭 攻 略 本, 其 目 標 市 場 乃 是 想 要 獲 得 高 積 分 或 贏 過 電 腦 虛 擬 對 手 的 玩 家, 此 與 告 訴 人 所 發 行 之 系 爭 遊 戲 光 碟 之 間, 並 無 直 接 或 間 接 競 爭 關 係, 而 反 有 協 助 告 訴 人 增 加 市 場 銷 量 的 效 果 因 而 做 出 對 被 告 有 利 的 認 定 本 研 究 認 為 此 論 理 最 大 的 問 題 是 :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為 語 文 及 圖 形 著 作, 法 院 卻 以 視 聽 著 作 之 市 場 並 未 受 不 利 影 響 作 為 本 款 之 審 查, 可 能 因 為 被 利 用 著 作 為 日 文 說 明 書, 屬 於 遊 戲 套 裝 之 一 部 分, 本 身 並 未 獨 立 銷 售, 但 判 決 理 由 同 時 又 提 到, 其 攻 略 手 冊 係 在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底 出 版, 當 時 在 臺 灣 並 無 有 關 該 遊 戲 的 書 發 行, 反 而 正 是 在 肯 定 系 爭 著 作 ( 日 文 說 明 書 ) 具 有 的 潛 在 市 場 價 值 ( 自 行 改 編 或 授 權 他 人 改 編 成 攻 略 本 或 類 似 攻 略 本 之 著 作 ), 即 應 續 而 交 代 本 件 具 體 情 形 如 何 不 影 響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價 值, 或 即 便 有 不 利 影 響 但 因 影 響 輕 微 或 其 他 種 種 理 由 仍 無 礙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成 立, 惟 判 決 就 此 收 手, 僅 留 下 對 於 本 款 之 曖 昧 態 度 223

235 陸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7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4 號 民 事 案 件 一 案 例 事 實 被 告 B C D 君 等 為 被 告 獅 潭 鄉 產 業 文 化 觀 光 發 展 協 會 ( 下 稱 獅 潭 鄉 觀 光 協 會 ) 前 後 任 理 事 長, 渠 等 未 經 原 告 A 君 之 授 權 或 同 意, 擅 自 抓 取 麻 雀 等 8 張 攝 影 著 作 懸 掛 於 苗 栗 縣 獅 潭 鄉 仙 山 靈 洞 宮 旁 之 牆 壁 上,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製 作 圖 像, 未 載 明 著 作 權 人 為 A 君, 且 切 割 翻 轉 原 圖 像, 破 壞 原 圖 像 之 同 一 性 保 持, 原 告 A 均 認 為 渠 等 所 為 業 已 侵 害 其 重 製 權 姓 名 表 示 權 公 開 發 表 權 及 圖 像 完 整 保 持 權, 起 訴 請 求 被 告 等 連 帶 賠 償 共 計 160 萬 元 並 登 報 道 歉 一 審 法 院 以 被 告 等 之 行 為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原 告 A 君 不 服 向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提 出 上 訴, 仍 遭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駁 回 其 上 訴 二 判 決 爭 點 ( 一 ) 本 件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一 審 與 二 審 法 院 均 認 為 : 而 被 上 訴 人 之 系 爭 看 板 內 容, 則 係 以 獅 潭 鄉 地 路 線 圖 為 底 本, 並 註 明 電 話 住 址 導 引 至 各 該 景 點 寺 廟 之 位 置 及 草 圖 另 有 魚 類 蝴 蝶 類 蛙 猴 農 產 品 之 照 片 簡 圖, 而 上 訴 人 之 前 開 7 紙 鳥 類 照 片, 僅 係 其 中 一 部 之 介 紹, 並 非 主 題, 是 上 開 看 板 確 為 介 紹 獅 潭 觀 光 之 導 覽 圖 無 疑, 目 的 無 非 係 為 推 動 全 鄉 觀 光 資 源 尚 難 謂 被 告 利 用 前 述 鳥 類 照 片 之 目 的 係 出 於 商 業 或 營 利 目 的 一 審 法 院 另 強 調 : 再 者, 被 告 協 會 於 系 爭 看 板 上 所 利 用 之 鳥 類 照 片, 係 鳥 類 之 形 體, 僅 為 原 告 攝 影 著 作 之 一 部, 照 片 係 以 模 糊 略 為 透 明 之 方 式 處 理, 故 清 晰 度 遠 不 若 原 始 著 作, 又 以 系 爭 看 板 尚 包 括 其 他 生 態 資 源 如 魚 類 蝶 類 及 農 作 景 點 之 照 片, 故 原 告 之 鳥 類 照 片 僅 有 陪 襯 性 質, 在 系 爭 看 板 中 所 占 之 比 例 不 高 再 者, 系 爭 看 板 僅 固 定 置 於 獅 潭 鄉 靈 洞 宮 外, 知 該 地 點 而 曾 到 此 遊 覽 而 閱 讀 系 爭 看 板 者 實 為 少 數, 系 爭 看 板 自 92 年 架 設 逾 4 年, 始 由 原 告 發 現, 堪 認 注 意 到 系 爭 看 板 上 之 鳥 224

236 類 照 片 者, 實 為 即 少 數, 對 原 告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及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亦 屬 極 微 二 審 法 院 則 特 別 從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來 源 處 強 調 : 觀 諸 上 訴 人 所 刊 登 鳳 凰 谷 網 站 之 鳥 類 網 頁 內 容, 係 介 紹 臺 灣 鄉 土 鳥 類 之 生 態, 並 以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展 示 其 樣 貌, 其 目 的 在 於 報 導 及 教 學, 且 免 費 供 不 特 定 人 搜 尋 點 閱 ;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重 製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與 上 訴 人 將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授 權 使 用 於 鳳 凰 谷 網 站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相 同, 且 被 上 訴 人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結 果, 難 認 對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有 何 影 響 並 明 確 肯 定 被 告 等 利 用 著 作 係 屬 引 用 行 為, 顯 見 被 上 訴 人 引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介 紹 鳥 類 之 樣 貌, 應 屬 正 當 目 的 所 必 要 之 使 用 是 則 被 上 訴 人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審 酌, 應 認 符 合 同 法 第 52 條 所 規 定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之 使 用 依 被 上 訴 人 協 會 之 宗 旨, 利 用 前 述 鳥 類 照 片 作 為 觀 光 導 覽 地 圖 之 一 部, 介 紹 地 方 生 態 資 源, 尚 難 謂 被 上 訴 人 利 用 前 述 鳥 類 照 片 之 目 地 係 出 於 商 業 或 營 利 目 的, 亦 可 確 定 況 縱 然 系 爭 看 板 受 有 農 委 會 之 補 助, 益 徵 系 爭 看 板 係 屬 於 公 益 之 用 途, 否 則 何 以 行 政 機 關 以 公 款 補 助, 是 自 難 憑 此 遽 認 被 上 訴 人 係 屬 於 營 利 用 途 至 於 系 爭 看 板 所 出 現 的 係 民 宿 農 場 山 莊 農 莊 養 蠶 場 之 商 家 地 址, 並 非 廣 告, 自 難 謂 系 爭 看 板 有 營 利 行 為 依 通 常 情 形, 上 訴 人 應 可 得 預 期 不 特 定 人 均 毋 須 再 為 點 閱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而 給 付 對 價 予 上 訴 人, 被 上 訴 人 重 製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既 與 上 訴 人 將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授 權 使 用 於 鳳 凰 谷 網 站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相 同, 且 被 上 訴 人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結 果, 難 認 對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有 何 影 響, 因 此 本 件 被 告 B C D 等 對 於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之 利 用 可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 二 ) 本 件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侵 害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一 二 審 法 院 均 認 為 : 查 被 上 訴 人 獅 潭 鄉 協 會 固 有 切 割 原 告 攝 影 著 作 之 行 為, 惟 其 係 因 製 作 看 板 背 景 之 需, 且 僅 切 割 鳥 類 形 體 與 其 背 景, 並 未 失 去 原 著 作 之 美 感, 故 其 行 為 並 未 損 害 原 著 作 權 人 即 上 訴 人 之 名 譽, 是 依 前 揭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所 為 並 未 侵 害 上 訴 人 著 作 之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是 因 此 本 件 被 告 B C D 等 並 未 侵 害 告 訴 人 A 君 就 系 爭 著 225

237 作 之 同 一 性 保 持 權 ( 三 )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未 標 示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是 否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 次 按 著 作 權 法 所 以 保 護 著 作 人 格 權, 原 因 在 於 著 作 人 透 過 其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展 現 其 個 人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著 作 人 此 一 價 值 之 高 低, 通 常 係 經 由 其 著 作 之 品 質 及 其 著 作 所 展 現 之 內 涵, 透 過 市 場 上 之 選 擇 機 制 而 定 奪 其 位 階 因 之, 有 關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必 係 該 行 為 有 使 著 作 權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遭 受 損 害, 方 足 當 之 亦 即 : 著 作 權 人 以 真 名 發 表 其 著 作, 卻 以 其 別 名 或 他 人 姓 名 表 示 著 作 人 名 稱 ; 著 作 權 人 以 別 名 發 表 其 著 作, 卻 以 其 真 名 或 他 人 姓 名 表 示 著 作 人 名 稱 ; 著 作 權 人 以 不 具 名 發 表 其 著 作, 卻 以 其 真 名 別 名 或 他 人 姓 名 表 示 著 作 人 名 稱 等 三 種 情 形, 均 有 可 能 使 著 作 人 之 價 值 受 到 低 下 之 評 價, 致 侵 害 著 作 權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惟 在 著 作 權 人 以 真 名 發 表 其 著 作, 而 重 製 物 僅 未 具 名 之 情 形, 因 同 類 著 作 之 型 態 數 量 不 勝 枚 舉, 客 觀 上 如 一 般 人 無 從 單 憑 未 具 名 之 著 作 而 加 以 論 斷 著 作 人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此 行 為 有 使 著 作 權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遭 受 損 害 本 件 原 告 享 有 前 開 7 紙 攝 影 著 作, 且 均 非 尚 未 公 開 發 表 之 著 作, 而 被 告 亦 未 更 改 原 告 之 本 名 筆 名 或 擅 自 具 名 ; 更 未 更 改 其 內 容 形 式 及 名 目 等 情 形, 僅 係 未 具 名, 而 重 製 於 系 爭 看 板 上, 而 國 內 曾 發 表 鳥 類 攝 影 著 作 者, 不 乏 其 人, 客 觀 而 言, 一 般 人 尚 無 從 自 系 爭 看 板 上 之 影 像, 加 以 評 價 原 告 相 關 攝 影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原 告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已 因 此 受 有 損 害 是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侵 害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請 求 被 告 連 帶 賠 償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云 云, 即 非 有 據 二 審 法 院 關 於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侵 害 認 定 則 重 申 並 加 上 本 件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限 制 範 圍 之 理 由 謂 : 惟 查, 被 上 訴 人 在 系 爭 網 站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行 為, 係 屬 非 營 利 使 用, 業 如 上 述 依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應 不 致 使 瀏 覽 系 爭 網 頁 者 誤 認 該 上 訴 人 之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係 被 上 訴 人 自 身 之 著 作, 且 其 利 用 結 果 亦 未 對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故 被 上 訴 人 省 略 著 作 人 即 上 訴 人 姓 名 之 行 為, 不 致 使 人 誤 解 為 匿 名 著 作 或 使 真 正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遭 226

238 受 誤 解 為 他 人 著 作, 即 堪 認 定 再 者, 被 上 訴 人 在 系 爭 網 站 省 略 上 訴 人 之 行 為 既 未 有 損 害 著 作 人 利 益 之 虞, 應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限 制 範 圍, 而 未 侵 害 上 訴 人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且 僅 係 未 具 名, 並 未 有 何 批 判 貶 抑 或 影 響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價 值, 且 一 般 人 尚 無 從 自 該 影 像, 加 以 評 價 上 訴 人 相 關 攝 影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上 訴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已 因 此 受 有 損 害 上 訴 人 復 未 能 舉 證 證 明 被 上 訴 人 未 標 示 其 姓 名, 使 其 人 格 名 譽 受 到 何 等 傷 害, 是 上 訴 人 主 張 被 上 訴 人 侵 害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請 求 被 上 訴 人 賠 償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洵 屬 無 據 仍 認 為 本 件 未 標 示 著 作 人 姓 名, 並 未 侵 害 其 姓 名 表 示 權 另 二 審 法 院 又 認 為 本 件 雖 違 反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但 仍 無 礙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構 成 : 查 被 上 訴 人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未 明 示 其 出 處, 不 符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尚 難 認 係 合 理 使 用 被 上 訴 人 未 載 明 其 重 製 之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引 用 自 鳳 凰 谷 網 站 之 鳥 類 網 頁, 不 符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固 堪 予 確 定 惟 按 著 作 權 人 第 64 條 規 定 之 違 反, 與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並 無 必 然 關 係 因 之, 縱 違 反 明 示 出 處 之 義 務, 亦 非 當 然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仍 應 檢 視 該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合 於 合 理 使 用 各 條 文 之 規 定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被 侵 害 時, 可 能 同 時 構 成 本 條 之 違 反, 惟 本 條 之 規 定 並 非 著 作 合 理 使 用 之 必 要 條 件 故 著 作 縱 未 依 本 條 以 合 理 之 方 式 明 示 其 出 處, 亦 無 妨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成 立 要 之, 著 作 之 利 用 雖 已 合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就 未 明 示 出 處 部 分, 則 應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及 第 96 條 處 罰 之 ( 參 見 羅 明 通 著, 著 作 權 法 論, 第 190 頁 至 第 191 頁 ) 由 是 觀 之, 被 上 訴 人 雖 未 於 系 爭 看 板 明 示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出 處, 但 無 礙 於 其 所 辯 之 合 理 使 用, 併 此 指 明 三 訴 訟 結 果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訴 字 第 49 號 民 事 判 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7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4 號 民 事 判 決 227

239 四 判 決 評 析 ( 一 ) 本 件 是 否 屬 於 引 用 行 為? 引 用 行 為 之 基 本 態 樣, 多 半 為 同 種 類 尤 其 是 語 文 著 作 之 間 的 主 從 組 合 若 以 不 同 種 類 之 著 作 用 來 參 註 解 釋, 是 否 構 成 引 用 行 為? 本 研 究 基 本 上 採 取 肯 定 之 見 解 從 傳 統 著 作 利 用 方 式 之 圖 文 並 茂, 到 網 路 時 代 流 行 的 沒 圖 沒 真 相, 都 能 顯 現 出 異 種 著 作 之 合 併 使 用 能 提 高 結 合 著 作 本 身 之 各 面 向 價 值, 無 論 是 傳 達 真 相 或 達 成 教 學 目 的 等 等 因 為 著 作 之 種 類 互 異, 如 何 判 斷 被 利 用 之 著 作 是 否 屬 於 引 用 行 為, 而 可 進 一 步 主 張 於 必 要 / 合 理 之 範 圍 引 用 而 得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限 制, 判 斷 標 準 與 判 斷 原 則 與 同 種 著 作 件 之 引 用 應 為 一 致, 不 過 判 斷 難 度 顯 然 較 高, 判 斷 結 果 確 屬 引 用 行 為 之 可 能 性 應 該 也 比 較 低, 畢 竟 不 同 種 類 之 著 作 表 達 之 形 式 既 然 有 差 別, 則 所 呈 現 之 實 質 內 容 與 內 在 價 值 也 有 所 不 同, 在 主 要 以 及 輔 助 關 係 之 間, 有 相 當 大 的 灰 色 地 帶 例 如 童 書 繪 本 圖 說 百 科 全 書 等, 其 實 並 無 法 區 別 圖 畫 與 文 字 間 的 主 從 關 係, 此 類 著 作 之 語 文 著 作 與 美 術 著 作 或 攝 影 著 作 彼 此 間, 應 不 存 在 引 用 關 係 ; 而 如 時 事 報 導 中 附 加 新 聞 人 物 的 照 片 字 典 中 附 上 所 解 釋 器 物 的 圖 像 或 照 片 等 等, 比 較 偏 向 語 文 著 作 引 用 其 他 住 作 為 補 充 解 釋 ; 再 如 圖 鑑 中 的 簡 要 說 明 文 字, 也 有 可 能 判 斷 為 美 術 或 攝 影 著 作 引 用 語 文 著 作 作 為 補 充 解 釋 一 審 法 院 並 未 認 定 本 件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屬 於 引 用 行 為, 二 審 法 院 則 不 復 理 由 直 接 認 定 本 件 屬 於 引 用 行 為 ; 本 研 究 認 為, 依 據 本 件 所 調 查 之 事 實, 被 告 B C D 君 等 製 作 觀 光 導 覽 地 圖, 從 地 圖 本 身 以 及 導 覽 文 字 雖 可 大 致 表 達 前 開 觀 光 導 覽 地 圖 上 各 景 點 之 特 色 商 家 與 生 態 等 等, 附 上 相 關 圖 片 或 照 片, 則 更 能 使 遊 客 從 視 覺 等 感 官 上 直 接 了 解 觀 光 導 覽 地 圖 所 欲 表 達 之 資 訊, 尚 可 認 為 構 成 引 用 行 為 ( 二 )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應 如 何 評 價? 本 件 被 告 獅 潭 鄉 觀 光 協 會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目 的, 固 非 透 過 著 作 之 再 利 用 而 直 接 獲 得 再 利 用 之 對 價, 因 此 與 直 接 將 著 作 再 授 權 予 他 人 而 牟 利 之 行 為 或 將 著 作 使 用 於 商 品 或 服 務 上 而 藉 此 營 利 之 行 為 ( 例 如 將 系 爭 228

240 攝 影 著 作 使 用 於 鄉 農 特 產 品 質 包 裝 上 ) 並 不 相 似 ; 雖 然 被 告 未 對 其 會 員 收 費, 亦 未 直 接 向 遊 客 收 費, 然 推 廣 全 鄉 觀 光 之 主 要 目 的 畢 竟 是 了 招 徠 遊 客, 且 從 其 構 成 員 為 地 方 觀 光 產 業 即 可 得 知, 被 告 潭 鄉 觀 光 協 會 之 主 要 業 務, 正 是 致 力 於 促 進 觀 光 事 業 之 發 展 並 刺 激 遊 客 於 地 方 消 費, 是 本 件 著 作 之 利 用, 顯 然 也 不 是 為 了 教 育 教 學 或 提 升 文 化 等 單 純 非 營 利 之 目 的 本 件 一 二 審 判 決 將 被 告 所 執 行 之 業 務 內 容 侷 限 於 未 直 接 對 會 員 收 費 未 直 接 以 商 品 或 服 務 形 式 收 取 對 價, 而 達 成 適 用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之 審 查 結 果 有 利 於 被 告 之 結 論, 其 妥 當 性 已 有 疑 慮 ; 二 審 判 決 更 強 調 : 觀 諸 上 訴 人 所 刊 登 鳳 凰 谷 網 站 之 鳥 類 網 頁 內 容, 係 介 紹 臺 灣 鄉 土 鳥 類 之 生 態, 並 以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展 示 其 樣 貌, 其 目 的 在 於 報 導 及 教 學, 且 免 費 供 不 特 定 人 搜 尋 點 閱 ; 從 而, 被 上 訴 人 重 製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與 上 訴 人 將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授 權 使 用 於 鳳 凰 谷 網 站 之 性 質 與 目 的 相 同, 將 原 告 A 君 授 權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予 國 立 鳳 凰 谷 鳥 園, 與 本 件 之 利 用 情 形 混 為 一 談, 再 把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與 被 告 之 利 用 方 式 相 提 並 論, 其 比 較 基 礎 和 論 理, 更 顯 得 荒 謬 與 扭 曲 ( 三 )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之 質 量 應 如 何 評 價? 本 件 一 二 審 法 院 均 認 為 被 告 利 用 系 爭 7 件 攝 影 著 作, 在 被 告 同 時 亦 利 用 之 其 他 諸 多 著 作 之 中, 僅 屬 一 小 部 分, 並 未 構 成 整 體 著 作 之 主 要 部 分, 因 此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之 審 查 標 準 上 亦 給 予 其 有 利 的 評 價, 本 研 究 認 為, 此 屬 本 款 在 比 較 基 礎 上 的 致 命 錯 誤 從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規 範 引 用 行 為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主 張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本 旨 觀 之,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之 審 查 標 準 的 主 要 檢 視 項 目 應 為 所 利 用 著 作 於 量 之 方 面, 是 否 與 著 作 利 用 人 本 身 之 創 作 構 成 主 要 與 輔 助 之 關 係, 因 此 比 較 基 礎 應 為 被 告 獅 潭 鄉 觀 光 協 會 所 製 作 之 看 板 整 體 觀 之, 著 作 之 主 要 部 分 為 觀 光 地 圖 以 及 觀 光 導 覽 之 指 示, 所 利 用 之 7 件 攝 影 著 作 本 身 並 非 整 體 導 覽 圖 文 之 主 要 部 分, 而 為 其 中 某 一 景 點 常 出 現 之 鳥 類 作 為 該 個 別 景 點 之 標 註 或 提 示, 復 以 僅 以 文 字 ( 鳥 類 名 稱 ) 呈 現 無 法 使 一 般 人 有 完 整 之 認 知, 因 此 輔 以 視 覺 可 理 解 之 鳥 類 形 象, 已 達 介 紹 該 鳥 與 地 區 之 生 態 關 係 之 目 的 若 依 照 判 決 之 邏 輯, 不 免 讓 人 誤 229

241 解, 愈 大 量 地 使 用 不 同 人 之 著 作, 愈 能 降 低 使 用 各 別 權 利 人 之 著 作 量 之 比 例, 於 本 款 之 審 查 愈 能 獲 得 有 利 之 評 價 此 外, 一 審 判 決 又 稱 被 告 協 會 於 系 爭 看 板 上 所 利 用 之 鳥 類 照 片, 係 鳥 類 之 形 體, 僅 為 原 告 攝 影 著 作 之 一 部, 照 片 係 以 模 糊 略 為 透 明 之 方 式 處 理, 故 清 晰 度 遠 不 若 原 始 著 作, 將 他 人 之 攝 影 著 作 擷 取 部 分 影 像 內 容, 是 否 即 可 因 降 低 使 用 比 例 而 於 本 款 之 審 查 獲 得 有 利 之 評 價? 本 研 究 持 否 定 之 見 解 攝 影 著 作 所 保 護 之 對 象, 除 了 整 體 構 圖 或 配 置 之 外, 當 然 包 含 對 於 影 像 內 容 之 呈 現, 因 此 只 有 當 著 作 利 用 人 擷 取 攝 影 著 作 之 非 主 要 部 分 ( 例 如 做 為 背 景 之 建 築 物 或 自 然 景 象 等 等 ) 時, 尚 有 可 能, 若 擷 取 之 圖 像 為 攝 影 著 作 之 主 題 或 主 要 部 分, 則 不 應 得 到 有 利 結 論 ( 四 ) 本 件 著 作 利 用 對 市 場 之 影 響 應 如 何 評 價? 攝 影 著 作 之 市 場 或 經 濟 效 益, 通 常 是 指 授 權 使 用 之 直 接 對 價, 尤 其 是 個 案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已 就 其 相 關 著 作 有 授 權 之 前 例 甚 至 潛 在 之 市 場 時, 更 容 易 評 價, 且 著 作 利 用 人 未 支 付 對 價 即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行 為, 直 接 發 生 市 場 之 替 代 效 應, 並 無 疑 義 是 本 件 在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之 判 斷 上, 本 應 獲 致 不 利 之 評 價 一 審 法 院 從 該 看 板 設 置 處 遊 客 不 多, 架 設 多 年 後 始 被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發 現, 似 乎 將 著 作 利 用 之 曝 光 率 與 著 作 之 市 場 連 結, 其 理 由 難 以 理 解 ; 二 審 法 院 更 以 原 告 已 將 系 爭 著 作 授 權 予 國 立 鳳 凰 谷 鳥 園 作 為 教 學 目 的 使 用, 因 此 可 預 見 將 會 有 人 點 閱 其 著 作, 作 為 著 作 之 再 被 利 用 不 違 背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本 意 之 論 據, 除 了 相 反 地 以 高 曝 光 率 否 定 其 市 場 價 值 外, 更 將 著 作 之 公 開 發 表 或 接 近 使 用 予 授 權 利 用 予 以 嚴 重 混 淆, 易 使 人 誤 解 只 要 在 網 路 上 公 開 陳 列 著 作, 即 表 示 放 棄 後 續 就 其 著 作 之 其 他 利 用 主 張 權 利 ( 五 ) 合 理 使 用 與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關 係 於 著 作 上 標 示 作 者 的 姓 名 或 別 名, 積 極 地 使 他 人 得 以 認 知 該 著 作 為 姓 名 或 別 名 表 示 之 人 創 作 之 成 果, 或 於 著 作 上 不 表 示 作 者 姓 名, 積 極 地 避 免 他 人 認 知 該 著 作 為 姓 名 表 示 之 人 創 作 之 成 果, 皆 為 姓 名 表 示 權 作 為 著 作 人 格 權 而 受 保 護 的 核 心 意 義, 亦 即 作 者 可 依 其 意 志, 自 由 決 定 著 作 與 著 作 人 之 間 的 連 結 關 係 以 及 表 示 方 法 或 形 式 至 於 本 件 一 審 法 院 所 宣 230

242 示 之 : 惟 有 致 使 著 作 人 名 譽 受 損 時, 著 作 人 始 得 主 張 其 著 作 人 格 權 受 有 侵 害 姓 名 權 係 保 護 身 分 上 同 一 性 之 利 益, 如 未 侵 害 該 身 分 同 一 性 之 利 益, 就 不 屬 姓 名 之 侵 害 等 見 解 恐 屬 對 於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誤 解 法 院 所 描 述 之 : 無 權 使 用 他 人 姓 名 而 使 用, 或 不 當 使 用 他 人 姓 名, 僅 是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一 種 態 樣, 並 非 唯 一 之 態 樣 況 本 件 著 作 之 利 用 未 表 示 原 告 A 君 之 姓 名, 被 告 既 無 無 權 使 用 原 告 姓 名 而 使 用, 或 不 當 使 用 原 告 姓 名 等 使 原 告 之 身 分 同 一 性 利 益 將 因 被 告 重 製 時 未 引 用 原 告 姓 名 而 受 有 較 低 的 評 價 或 其 他 侵 害, 是 參 照 前 揭 意 旨, 原 告 關 於 其 著 作 之 公 開 發 表 著 作 權 姓 名 表 示 權 及 禁 止 不 當 改 變 權 等 著 作 人 格 權 並 未 因 侵 害 而 致 原 告 的 名 譽 受 損, 亦 為 刻 意 忽 略 對 於 一 般 人 無 從 認 知 著 作 之 作 者 為 何 人 應 為 當 否 之 法 律 評 價 ; 二 審 法 院 不 僅 未 予 指 謫 糾 正, 更 火 上 加 油 地 補 充 本 件 屬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限 制 範 圍, 因 為 : 惟 查, 被 上 訴 人 在 系 爭 網 站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行 為, 係 屬 非 營 利 使 用, 業 如 上 述 依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應 不 致 使 瀏 覽 系 爭 網 頁 者 誤 認 該 上 訴 人 之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係 被 上 訴 人 自 身 之 著 作, 且 其 利 用 結 果 亦 未 對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故 被 上 訴 人 省 略 著 作 人 即 上 訴 人 姓 名 之 行 為, 不 致 使 人 誤 解 為 匿 名 著 作 或 使 真 正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遭 受 誤 解 為 他 人 著 作, 即 堪 認 定 再 者, 被 上 訴 人 在 系 爭 網 站 省 略 上 訴 人 之 行 為 既 未 有 損 害 著 作 人 利 益 之 虞, 應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限 制 範 圍, 而 未 侵 害 上 訴 人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後 段 再 就 姓 名 表 示 權 必 須 以 著 作 人 名 譽 遭 受 侵 害 為 前 提 更 進 一 步 解 釋 而 謂 : 且 僅 係 未 具 名, 並 未 有 何 批 判 貶 抑 或 影 響 上 訴 人 於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之 價 值, 且 一 般 人 尚 無 從 自 該 影 像, 加 以 評 價 上 訴 人 相 關 攝 影 著 作 之 風 格 手 法 形 式, 及 其 在 創 作 上 之 能 力 與 價 值, 自 難 認 上 訴 人 之 名 譽 資 格 或 地 位 已 因 此 受 有 損 害 經 本 研 究 觀 察, 類 似 見 解 於 最 近 實 務 見 解 出 現 之 頻 率 極 高, 似 乎 已 經 進 去 主 流 地 位, 實 令 人 憂 心 另 外, 二 審 法 院 並 不 令 人 意 外 地 指 出 : 查 被 上 訴 人 使 用 系 爭 圖 像 攝 影 著 作, 未 明 示 其 出 處, 不 符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尚 難 認 係 合 理 使 用 但 惟 按 著 作 權 人 第 64 條 規 定 之 違 反, 與 著 作 之 利 用 是 否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並 無 必 然 關 係 因 之, 縱 違 反 明 示 出 處 之 義 務, 231

243 亦 非 當 然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侵 害, 仍 應 檢 視 該 利 用 行 為 是 否 合 於 合 理 使 用 各 條 文 之 規 定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被 侵 害 時, 可 能 同 時 構 成 本 條 之 違 反, 惟 本 條 之 規 定 並 非 著 作 合 理 使 用 之 必 要 條 件 故 著 作 縱 未 依 本 條 以 合 理 之 方 式 明 示 其 出 處, 亦 無 妨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成 立 要 之, 著 作 之 利 用 雖 已 合 於 合 理 使 用 之 情 形, 就 未 明 示 出 處 部 分, 則 應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及 第 96 條 處 罰 之 ( 參 見 羅 明 通 著, 著 作 權 法 論, 第 190 頁 至 第 191 頁 ) 是 從 結 果 而 論, 於 民 事 事 件 中,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與 第 64 條, 幾 乎 完 全 成 為 空 殼 規 定 232

244 第 九 章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議 題 彙 整 代 結 論 壹 民 刑 事 案 件 是 否 標 準 有 差 異? 本 研 究 將 相 關 案 件 初 步 整 理 如 附 表, 並 說 明 如 下 : 有 關 政 府 機 關 內 部 參 考 之 合 理 使 用 ( 著 作 權 法 第 44 條 ) 之 案 例 原 即 不 多, 本 研 究 所 選 取 之 1 則 案 例 為 民 事 事 件, 且 經 深 入 分 析 認 為 法 院 之 判 決 基 礎 顯 然 有 誤, 對 於 機 關 內 部 參 考 之 用 做 出 過 度 寬 濫 的 認 定 有 關 教 育 目 的 使 用 者 (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及 第 47 條 ) 有 4 則, 其 中 1 則 為 刑 事 案 件, 其 餘 3 件 皆 為 民 事 事 件 ;3 件 民 事 事 件 中, 法 院 皆 認 定 著 作 之 利 用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惟 3 件 中 有 2 件 亦 經 法 院 認 定 侵 害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 其 中 之 刑 事 案 件, 法 院 則 認 為 著 作 利 用 於 客 觀 形 式 上 雖 不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但 因 行 為 人 並 無 侵 害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主 觀 犯 意, 故 仍 諭 知 被 告 無 罪 ; 大 致 可 以 看 出 司 法 實 務 傾 向 於 與 教 育 目 的 有 關 之 個 案 中, 皆 盡 量 寬 認 合 理 使 用 之 成 立, 無 論 其 個 案 性 質 為 民 事 或 刑 事 為 新 聞 報 導 而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 本 研 究 所 挑 選 之 5 個 案 例 中, 有 4 件 為 刑 事 案 件,1 件 為 民 事 事 件, 法 院 就 該 民 事 事 件 對 於 新 聞 報 導 之 本 質 相 關 法 律 基 礎 之 解 析 等 法 律 見 解 均 值 得 贊 同 ; 刑 事 事 件 中 除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字 第 5 號 判 決 外, 其 餘 3 件 皆 認 定 被 告 無 罪, 且 有 法 律 基 礎 不 明 甚 至 不 當 擴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構 成 要 件 之 嫌 由 於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字 第 5 號 判 決 尚 未 確 定,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採 取 與 最 新 作 成 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1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7 號 判 決 ( 業 經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250 號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維 持 原 判 決 確 定 ) 相 近 之 見 解, 則 此 微 弱 之 光 芒 是 否 能 繼 續 維 持, 本 研 究 並 不 敢 抱 持 樂 觀 之 態 度 使 用 政 府 機 關 網 站 上 之 他 人 著 作 (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 本 研 究 所 選 之 1 則 案 例 為 刑 事 案 件, 案 情 較 為 單 純, 法 院 也 嚴 厲 地 宣 告 著 作 利 用 人 必 須 自 行 審 慎 判 斷 所 欲 利 用 之 客 體 是 否 屬 於 本 條 可 主 張 合 理 使 用 的 客 233

245 體, 否 則 即 難 以 獲 得 有 利 之 評 價, 亦 不 因 個 案 性 質 屬 於 刑 事 即 獲 得 較 多 同 情 關 於 私 領 域 之 使 用 (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 本 研 究 之 評 析 對 象 多 為 刑 事 案 件, 其 中 僅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3361 號 判 決 認 為 影 視 店 之 店 員 利 用 店 內 機 器 重 製 供 個 人 觀 賞 之 視 聽 著 作 不 符 合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之 規 定, 其 他 皆 諭 知 被 告 無 罪, 唯 一 一 件 民 事 案 件 為 檢 察 官 不 起 訴 後, 著 作 權 人 另 行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經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沙 鹿 簡 易 庭 認 定 私 人 重 製 符 合 第 51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 本 研 究 所 選 之 3 個 案 件 皆 為 刑 事 案 件,2 件 著 作 利 用 人 為 出 版 自 己 所 撰 寫 之 書 籍 涉 及 營 利 者, 皆 遭 有 罪 之 認 定 ; 另 1 件 之 行 為 人 為 政 府 機 關 林 務 局, 法 院 似 不 惜 曲 解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之 構 成 要 件, 以 公 益 目 的 掩 護 被 告 過 關, 大 致 可 以 看 出 在 刑 事 案 件 中, 利 用 目 的 有 無 涉 及 營 利, 對 於 判 決 結 果 之 影 響 比 重 可 能 不 低 ; 至 於 當 著 作 利 用 人 為 政 府 機 關 本 身 時, 法 院 之 判 斷 是 否 會 因 而 偏 頗, 從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14 號 民 事 判 決 與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抗 字 第 1087 號 刑 事 裁 定, 也 不 難 窺 其 端 倪 散 布 權 耗 盡 ( 第 59 條 之 1) 的 案 件,1 件 民 事,1 件 刑 事, 有 趣 之 處 在 於 第 一 審 皆 認 定 符 合 第 59 條 之 1 規 定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及 判 決 被 告 無 罪, 惟 經 上 訴 第 二 審 之 後, 皆 以 被 告 ( 被 上 訴 人 ) 未 依 民 法 有 關 善 意 取 得 動 產 所 有 權 規 定 取 得 所 有 權, 故 均 撤 銷 原 判 決 改 判 ; 出 租 權 耗 盡 ( 第 60 條 ) 則 均 為 刑 事 案 件, 出 租 流 片 的 案 件, 與 前 述 散 布 權 耗 盡 的 案 件 相 同, 均 以 是 否 符 合 民 法 有 關 善 意 取 得 動 產 規 定 處 理, 認 定 非 善 意 取 得 動 產 後, 即 以 不 符 合 第 60 條 之 要 件 處 理, 出 租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影 視 產 品 二 案, 則 以 該 真 品 平 行 輸 入 影 視 產 品 是 否 符 合 例 外 規 定 為 判 斷 基 準, 若 符 合 例 外 允 許 輸 入 之 影 視 產 品, 則 認 為 可 適 用 第 60 條 規 定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散 布 權 耗 盡 及 出 租 權 耗 盡 之 相 關 判 決, 均 未 特 別 援 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進 行 合 理 使 用 基 準 的 討 論 關 於 第 65 條 第 2 項 合 理 使 用 之 概 括 條 款, 本 研 究 所 選 擇 的 案 例 案 型 各 不 相 同, 其 中 刑 事 案 件 占 了 4 件, 而 且 皆 有 營 利 之 性 質, 但 僅 其 中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54 號 判 決 之 建 案 廣 告 1 件 被 告 被 宣 告 有 罪 ; 水 晶 寶 典 遊 戲 攻 略 的 案 件 其 無 罪 之 理 由 無 非 為 被 告 就 234

246 告 訴 人 著 作 係 屬 轉 化 性 或 有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且 對 於 原 著 作 市 場 無 不 利 影 響 等, 不 無 爭 議 ; 飛 行 網 有 關 CD 包 裝 封 面 案 件, 則 具 有 相 當 之 指 標 意 義, 較 無 爭 議 民 事 案 件 中 則 以 部 落 客 使 用 他 人 照 片 的 2 件 案 例 較 具 意 義,1 件 法 院 就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的 論 述 較 不 完 整, 但 判 決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另 一 件 則 以 較 強 的 合 理 使 用 基 準 之 論 述, 推 翻 原 審 判 決, 認 定 應 賠 償 新 台 幣 8000 元 由 於 本 研 究 並 沒 有 全 面 地 就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案 例 進 行 量 化 的 統 計, 然 就 本 研 究 所 收 錄 較 為 類 似 的 案 件 中, 刑 事 的 案 件 固 然 出 現 不 少 被 告 無 罪 判 決 容 有 爭 議 者, 但 此 類 案 件 通 常 沒 有 後 續 另 行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故 亦 難 觀 察 是 否 透 過 民 事 途 徑 處 理 有 較 大 的 合 理 使 用 論 述 之 空 間, 而 民 事 案 件 中, 亦 不 乏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有 爭 議 之 判 決 反 而 同 樣 是 刑 事 案 件 在 第 51 條 私 人 重 製 出 現 兩 極 化 的 判 決 結 果, 同 樣 是 部 落 格 使 用 他 人 照 片, 民 事 案 件 亦 出 現 兩 極 化 的 判 決 結 果, 突 顯 出 來 國 內 司 法 實 務 對 於 有 關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的 分 析 仍 然 取 決 於 法 官 個 人 專 業, 若 欲 透 過 司 法 實 務 尋 求 著 作 權 法 制 之 安 定 性, 則 該 等 案 例 分 析 方 法 之 學 習 及 個 案 評 析 之 累 積, 仍 有 待 後 續 努 力 貳 合 理 使 用 與 姓 名 表 示 權 關 係 仍 待 釐 清 著 作 權 法 第 64 條 規 定, Ⅰ 依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四 十 七 條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一 至 第 五 十 條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五 十 三 條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五 十 七 條 第 五 十 八 條 第 六 十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者, 應 明 示 其 出 處 Ⅱ 前 項 明 示 出 處, 就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除 不 具 名 著 作 或 著 作 人 不 明 者 外, 應 以 合 理 之 方 式 為 之 前 開 明 示 出 處 作 者 之 義 務, 在 第 47 條 第 49 條 第 52 條 及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情 形 之 案 件 中, 均 曾 有 權 利 人 主 張 利 用 人 未 明 示 出 處 作 者, 涉 有 違 反 第 64 條 規 定, 乃 至 於 有 侵 害 姓 名 表 示 權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與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關 係, 第 66 條 規 定, 第 四 十 四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及 第 六 十 五 條 規 定, 對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人 格 權 不 生 影 響 第 16 條 則 規 定, Ⅰ 著 作 人 於 著 作 之 原 件 或 其 重 製 物 上 或 於 著 作 公 開 發 表 時, 有 表 示 其 本 名 別 名 或 不 具 名 之 權 利 著 作 人 就 其 著 作 所 生 之 衍 生 著 作, 亦 有 相 同 之 權 利 Ⅱ 前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規 定, 於 前 項 準 用 235

247 之 Ⅲ 利 用 著 作 之 人, 得 使 用 自 己 之 封 面 設 計, 並 加 冠 設 計 人 或 主 編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但 著 作 人 有 特 別 表 示 或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者, 不 在 此 限 Ⅳ 依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方 法, 於 著 作 人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之 虞, 且 不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者, 得 省 略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或 名 稱 據 本 研 究 觀 察, 司 法 實 務 有 關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 合 理 使 用 ) 與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64 條 之 適 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第 一 審 及 第 二 審 見 解 即 有 不 同, 本 研 究 認 為 第 二 審 之 見 解 採 較 嚴 格 的 看 法, 值 得 吾 人 肯 定 至 於 將 第 16 條 第 64 條 及 合 理 使 用 混 淆 在 一 起 的 另 類 標 竿 案 件 為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15 號 判 決, 其 認 為 被 告 利 用 結 果 亦 難 認 為 對 原 告 上 開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是 上 開 網 頁 內 容 省 略 著 作 人 即 原 告 姓 名 之 行 為, 不 致 使 真 正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遭 受 誤 解 為 他 人 著 作, 既 未 有 損 害 著 作 人 利 益 之 虞, 應 屬 著 作 權 法 第 16 條 第 4 項 姓 名 表 示 權 之 限 制 範 圍, 而 未 侵 害 原 告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姓 名 表 示 權 一 則 以 未 明 示 著 作 人 之 姓 名 未 認 定 違 反 第 64 條 規 定, 而 另 行 採 取 只 要 不 要 讓 真 正 著 作 人 之 著 作 曲 誤 解 為 他 人 著 作 之 極 度 寬 鬆 標 準, 二 則 是 將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利 益 與 著 作 財 產 權 之 利 益 混 淆,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即 令 未 受 影 響, 亦 僅 是 著 作 財 產 權 的 問 題, 該 判 決 將 第 16 條 第 4 項 前 段 依 著 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方 法, 於 著 作 人 之 利 益 無 損 害 之 虞 與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混 為 一 談, 未 單 獨 針 對 著 作 人 格 權 之 利 益 進 行 評 估, 即 有 疑 義, 更 遑 論 未 具 體 證 明 不 違 反 社 會 使 用 慣 例 顯 有 不 當 事 實 上, 尚 有 為 數 相 當 多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的 案 件, 就 利 用 人 未 明 示 出 處 作 者, 仍 認 定 未 違 反 第 64 條 規 定 者, 請 參 本 研 究 附 表 的 整 理 此 外, 前 開 案 件 亦 引 發 本 研 究 對 於 倘 法 院 跳 過 第 44 條 至 第 63 條 規 定, 直 接 在 合 理 使 用 案 件 中 適 用 第 65 條 第 2 項, 則 因 法 律 未 明 文 須 適 用 第 64 條 規 定, 即 可 能 架 空 第 64 條 規 定 本 研 究 認 為 不 宜 直 接 立 法 將 第 65 條 第 2 項 有 關 其 他 合 理 使 用 的 部 分, 明 確 要 求 應 註 明 出 處 作 者, 以 免 造 成 未 來 合 理 使 用 案 件 適 用 的 困 擾, 畢 竟 不 是 所 有 著 作 合 理 使 用, 都 有 明 示 出 處 作 者 的 需 求 ; 然 而, 確 實 可 以 考 慮 參 考 目 前 部 分 的 合 理 使 用 案 件, 將 是 否 明 示 出 處 作 者 作 為 一 種 隱 性 的 合 理 使 用 判 斷 基 準, 納 入 綜 合 考 量 的 範 圍 236

248 參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值 得 注 意 問 題 一 第 46 條 有 過 度 擴 張 之 嫌 觀 察 本 研 究 所 選 取 之 案 例, 司 法 實 務 明 顯 地 有 意 擴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範 圍, 使 大 多 數 與 學 校 教 學 相 關 之 教 學 活 動 均 得 以 適 用, 其 中 更 以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上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為 其 極 致, 明 確 宣 示 校 園 內 之 教 學 活 動 以 著 作 之 公 開 傳 輸 為 之 者, 仍 得 主 張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 其 餘 未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為 判 決 基 礎 之 裁 判, 只 要 行 為 人 主 張 其 有 教 師 身 分 者, 法 院 莫 不 盡 量 解 釋 著 作 之 利 用 與 教 學 有 關, 並 使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於 具 體 個 案 之 審 查 取 得 決 定 性 之 地 位, 亦 有 將 教 育 之 目 的 予 以 過 度 擴 張 之 嫌 本 研 究 認 為, 使 教 師 授 課 時 利 用 他 人 之 著 作 無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後 顧 之 憂, 仍 必 須 植 基 在 尊 重 著 作 權 之 正 確 概 念 上, 而 非 以 法 院 相 關 有 利 見 解 作 為 後 盾, 打 著 教 育 目 的 教 學 等 旗 幟 而 行 恣 意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實, 否 則 只 會 製 造 更 多 著 作 權 人 與 教 師 之 間 的 緊 張 關 係, 使 教 師 之 教 學 活 動 處 在 更 不 確 定 的 陰 影 之 下 因 此,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除 加 強 以 教 師 為 對 象 之 著 作 權 法 治 教 育 之 外, 應 以 行 政 函 釋 明 確 界 定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 參 酌 伯 恩 公 約 第 10 條 第 2 項 西 德 著 作 權 法 第 46 條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35 條 及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23 條 之 規 定, 解 釋 何 謂 學 校 授 課 之 需 要 既 然 本 條 適 用 主 體 限 於 各 級 學 校 擔 任 教 學 之 人, 行 為 則 應 限 於 依 法 設 立 之 各 級 學 校 學 程 內 所 規 劃 講 授 之 課 程, 解 釋 上 不 限 於 實 體 課 堂 內 之 講 授, 實 驗 實 習 討 論 會 體 育 技 能 等 凡 為 實 現 教 育 計 劃, 而 對 學 生 所 為 一 貫 授 課 過 程 之 使 用, 均 包 含 在 內 但 非 授 課 需 要 之 學 校 課 外 活 動 或 自 主 性 研 討 會 之 使 用, 則 不 包 含 在 內 81 至 於 本 條 構 成 要 件 之 合 理 範 圍, 即 便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各 款 審 查 標 準 為 之, 仍 不 得 逾 越 教 授 該 教 師 所 任 課 程 之 必 要 性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同 時 亦 應 以 反 面 闡 釋 : 若 非 為 學 校 授 課 之 直 接 需 要, 例 如 非 必 要 性 之 補 充 教 材 主 題 周 邊 之 相 關 話 題 教 師 個 人 興 趣 等 等, 即 便 具 有 教 育 目 的 或 教 育 意 義 或 教 育 之 效 果 或 與 學 校 或 教 師 網 頁 相 連 結 或 為 學 校 或 學 校 以 外 之 教 育 機 構 所 推 介 或 舉 薦, 皆 無 本 條 適 用 之 餘 地, 仍 應 委 由 法 81 請 參 見, 蕭 雄 淋 等, 國 際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立 法 趨 勢 之 研 究,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98 年 度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頁

249 院 依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加 以 審 酌 就 相 關 規 定 如 何 適 用 於 遠 距 教 學 以 及 校 園 內 教 學 活 動 等 未 明 文 規 範 之 處, 的 確 僅 能 委 由 未 來 著 作 權 法 修 正 案 之 提 出 以 及 司 法 機 關 在 法 律 修 正 完 成 前 之 合 憲 性 解 釋 二 新 聞 媒 體 案 件 未 必 適 用 第 49 條 宜 積 極 釐 清 觀 察 本 研 究 所 選 取 與 新 聞 報 導 有 關 之 案 例, 司 法 實 務 在 新 聞 報 導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尤 其 是 新 聞 同 業 間 的 相 互 使 用 新 聞 照 片 與 圖 片 報 導 文 字 等, 乃 採 取 極 為 開 放 的 態 度, 如 此 不 僅 對 媒 體 間 之 惡 性 競 爭 有 推 波 助 瀾 之 嫌, 對 於 言 論 自 由 之 保 障 亦 無 助 益, 更 使 一 般 民 眾 沾 染 新 聞 媒 體 濫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風 氣, 使 尊 重 著 作 權 之 觀 念 日 益 弱 化 本 研 究 認 為,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至 少 應 就 時 事 報 導 報 導 過 程 中 所 接 觸 之 著 作 等 法 律 概 念 以 行 政 函 釋 之 方 式 予 以 澄 清, 除 可 在 行 政 函 釋 內 綜 合 整 理 各 級 法 院 判 決 已 對 此 等 法 律 概 念 所 做 成 之 正 確 見 解 外, 亦 可 援 引 伯 恩 公 約 第 10 條 之 2 第 2 項 德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50 條 日 本 著 作 權 法 第 41 條 及 韓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24 條 等 立 法 例 強 化 其 論 理 上 之 力 度 未 來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亦 可 考 慮 於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之 法 律 修 正 案 中 將 接 觸 依 參 考 來 源 之 伯 恩 公 約 第 10 條 改 為 見 聞 另 有 鑑 於 司 法 實 務 就 新 聞 報 導 以 及 新 聞 性 節 目 對 於 著 作 權 法 52 條 及 第 49 條 之 適 用 標 準 似 時 有 混 淆,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亦 可 考 慮 著 以 行 政 函 釋 區 別 具 體 案 型 如 即 時 發 生 事 件 之 現 場 連 線 或 轉 播 報 導 將 相 關 時 事 或 歷 史 串 輯 起 來 所 製 作 之 新 聞 性 節 目, 報 導 時 事 同 時 亦 添 加 其 他 非 屬 時 事 但 與 時 事 相 關 之 內 容, 使 報 導 內 容 更 顯 充 實, 或 據 以 為 相 關 事 實 之 佐 證 綜 合 多 則 時 事 報 導 後 自 行 撰 寫 時 事 內 容, 並 另 外 蒐 集 照 片 或 圖 片 用 以 佐 證 報 導 之 內 容 等 等 新 聞 媒 體 常 見 之 著 作 利 用 行 為, 逐 一 解 析 著 作 權 法 第 49 條 與 第 52 條 之 交 錯 適 用 關 係 82 三 第 52 條 宜 考 慮 以 註 明 出 處 作 者 為 其 要 件 引 用 為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之 典 型 行 為 態 樣, 正 因 如 此, 不 少 案 例 事 實 中 行 為 人 動 輒 將 其 抄 襲 或 單 純 的 利 用 行 為 援 引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以 82 請 參 見, 賴 文 智 等,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委 託 100 年 度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之 研 究 計 畫, 期 末 報 告 第 101 頁 238

250 其 行 為 屬 合 理 的 引 用 行 為 作 為 辯 解, 甚 至 不 乏 法 院 判 決 將 引 用 行 為 之 原 始 定 義 予 以 寬 濫 解 釋 甚 至 扭 曲, 結 果 造 成 法 院 對 於 引 用 行 為 之 認 定 愈 顯 飄 忽 不 定 且 漫 無 標 準, 反 而 使 一 般 人 對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的 引 用 行 為 懷 抱 諸 多 疑 慮, 引 用 他 人 著 作 時 須 受 步 步 驚 心 的 煎 熬, 對 於 著 作 權 法 鼓 勵 創 作 藉 由 眾 人 智 慧 之 累 積 而 更 添 創 作 之 豐 富 之 意 旨 無 法 落 實 或 許 司 法 機 關 必 須 秉 持 被 動 的 態 度, 在 個 案 中 分 別 勾 勒 引 用 行 為 的 樣 貌, 本 研 究 建 議 著 作 權 關 專 責 機 關, 似 可 據 本 研 究 所 蒐 集 整 理 最 高 法 院 判 例 以 及 幾 則 代 表 性 之 法 院 判 決, 將 引 用 行 為 之 三 個 要 件 以 行 政 函 釋 之 方 式 明 確 羅 列, 俾 資 遵 循 於 法 律 修 正 案 上, 如 能 參 考 依 伯 恩 公 約 之 法 例, 將 明 示 出 處 列 為 著 作 權 法 第 52 條 要 件 之 一, 更 可 積 極 地 將 重 製 他 人 著 作 作 為 自 己 之 創 作 直 接 複 製 他 人 之 表 達 形 式 作 為 自 己 創 作 之 一 部 但 辯 稱 為 掠 奪 他 人 見 解 等 行 為 排 除 於 第 52 條 之 規 範 之 外, 也 可 相 當 程 度 降 低 合 理 使 用 之 構 成 與 著 作 人 格 權 侵 害 等 之 爭 議 形 成 四 第 51 條 實 務 見 解 二 極 化 宜 以 立 法 途 徑 解 決 著 作 權 法 第 51 條 規 定 看 似 寬 鬆, 實 則 會 面 臨 第 65 條 第 2 項 適 用 的 問 題 倘 以 合 理 使 用 的 4 款 基 準 進 行 分 析, 本 研 究 雖 對 於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刑 事 判 決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2808 號 刑 事 判 決 之 分 析 品 質 予 以 批 評, 惟 本 研 究 自 行 利 用 該 4 款 基 準 分 析, 其 結 果 亦 將 否 定 消 費 性 私 人 重 製 可 構 成 合 理 使 用 然 而, 此 即 與 第 51 條 立 法 理 由 係 在 承 認 私 人 錄 音 錄 影 或 影 印 有 所 衝 突 司 法 實 務 在 第 51 條 適 用 之 二 極 化 判 決, 顯 然 可 以 理 解 然 則, 類 似 案 件 出 現 二 極 化 判 決 結 果, 對 於 著 作 權 法 之 公 信 力 將 產 生 相 當 的 負 面 影 響, 人 民 亦 可 能 無 所 措 其 手 足, 故 本 研 究 建 議 宜 透 過 修 法 處 理, 以 增 加 消 費 性 私 人 重 製 構 成 要 件 ( 即 使 私 人 重 製 適 用 變 得 更 嚴 格 ) 的 方 式, 引 導 法 院 在 面 對 此 類 案 件 時, 儘 量 使 符 合 要 件 的 案 件 通 過 合 理 使 用 4 款 基 準 的 檢 驗 另 外, 宜 針 對 傳 統 屬 於 合 理 使 用 ( 公 平 利 用 ) 的 私 人 研 究 學 習 另 行 獨 立 於 消 費 性 私 人 重 製 的 規 定 之 外, 這 類 利 用 行 為 原 則 上 應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4 款 基 準 的 檢 驗, 然 第 51 條 規 定 限 於 以 圖 書 館 或 非 供 公 眾 使 用 之 機 器, 無 疑 課 予 其 不 必 要 之 要 件,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61 號 刑 事 判 決, 即 嘗 試 突 破 該 要 件, 值 得 吾 人 注 意 由 於 第 51 條 私 人 重 製 的 案 件 存 在 二 極 化 的 判 決, 目 前 著 作 權 專 責 239

251 機 關 涉 及 私 人 重 製 的 函 釋, 多 傾 向 以 較 寬 鬆 的 方 式 向 民 眾 說 明 有 構 成 第 51 條 規 定 之 可 能, 再 輔 以 個 案 仍 須 由 法 院 判 斷 的 方 式 回 覆 本 研 究 理 解 在 現 行 第 51 條 條 文 規 範 無 法 由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另 行 增 加 要 件 之 困 難, 以 及 希 望 以 行 政 函 釋 引 導 法 院 以 較 寬 鬆 標 準 看 待 消 費 性 私 人 重 製 利 用 案 件 但 建 議 仍 應 增 加 有 關 可 能 被 認 定 為 不 符 合 第 51 條 規 定 風 險 之 說 明, 以 避 免 民 眾 過 度 自 行 擴 張 第 51 條 適 用 範 圍, 反 而 不 利 於 著 作 權 法 制 長 期 健 全 發 展 五 第 59 條 之 1 及 第 60 條 適 用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分 析 將 產 生 疑 義 我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基 準 參 考 自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第 107 條, 惟 該 條 文 規 定, 不 論 第 106 條 及 第 106A 條 如 何 規 定, 受 著 作 權 保 護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包 括 重 製 為 重 製 物 或 影 音 著 作 或 該 條 所 定 之 其 他 使 用 方 法, 為 批 評 評 論 新 聞 報 導 教 學 ( 包 括 為 課 堂 使 用 之 多 數 重 製 物 ) 學 術 或 研 究 之 目 的 者, 非 屬 著 作 權 之 侵 害 83 可 見 實 際 上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基 準, 並 不 適 於 處 理 權 利 耗 盡 的 案 件, 權 利 耗 盡 應 以 獨 立 的 要 件 處 理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目 前 我 國 相 關 司 法 判 決, 均 一 致 地 忽 略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然 本 研 究 認 為 此 種 結 果 是 正 確 的, 但 亦 無 法 保 證 日 後 相 關 案 件 法 院 不 會 進 行 第 65 條 第 2 項 4 款 基 準 的 分 析, 屆 時 分 析 的 結 果 若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則 破 壞 原 有 之 合 理 使 用 分 析 原 則, 若 不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規 定, 則 又 將 陷 民 於 罪, 亦 不 適 當 未 來 修 法 時, 應 予 處 理, 以 避 免 條 文 本 質 的 衝 突, 影 響 著 作 權 法 制 的 正 當 性 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s: Fair use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06 and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including such use by reproduction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r by any other means specified by that section, 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use made of a work in any particular case is a fair use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shall include 240

252 肆 合 理 使 用 各 款 基 準 之 分 析 仍 待 加 強 一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多 數 判 決 仍 重 在 營 利 或 非 營 利 本 款 在 較 早 期 的 判 決 中, 經 常 可 見 重 心 在 判 斷 該 個 案 為 商 業 目 的 或 非 營 利 教 育 目 的, 例 如 : 同 屬 於 私 人 消 費 性 重 製 的 案 件,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認 為 就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難 非 直 接 供 營 利 而 為 商 業 性 使 用, 惟 其 亦 非 屬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2808 號 則 認 為 就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雖 非 直 接 供 營 利 而 為 商 業 性 使 用, 惟 其 下 載 之 目 的 乃 係 供 其 子 女 於 閒 暇 之 時 觀 看, 係 為 個 人 娛 樂 所 用, 並 因 此 節 省 其 應 支 出 之 購 買 正 版 影 音 光 碟 片 費 用, 顯 非 為 非 營 利 之 教 育 目 的, 而 可 認 係 具 有 商 業 性 之 娛 樂 目 的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060 號 則 認 為 本 院 審 酌 證 人 與 被 告 係 同 班 同 學, 其 委 請 被 告 拷 貝 之 性 質 亦 係 供 證 人 自 己 使 用 而 不 具 營 利 性 質 然 則,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7127 號 判 決 早 已 揭 櫫 著 作 權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有 關 利 用 之 目 的 及 性 質, 應 以 著 作 權 法 第 一 條 所 規 定 之 立 法 精 神 解 析 其 使 用 目 的, 而 非 單 純 二 分 為 商 業 及 非 營 利 ( 或 教 育 目 的 ), 以 符 合 著 作 權 之 立 法 宗 旨 申 言 之, 如 果 使 用 者 之 使 用 目 的 及 性 質 係 有 助 於 調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或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則 即 使 其 使 用 目 的 非 屬 於 教 育 目 的, 亦 應 予 以 正 面 之 評 價 ; 反 之, 若 其 使 用 目 的 及 性 質, 對 於 社 會 公 益 或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毫 無 助 益, 即 使 使 用 者 並 未 以 之 作 為 營 利 之 手 段, 亦 因 該 重 製 行 為 並 未 有 利 於 其 他 更 重 要 之 利 益, 以 致 於 必 須 犧 牲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之 利 益 去 容 許 該 重 製 行 為, 而 應 給 予 負 面 之 評 價 然 而, 本 研 究 發 現 即 令 是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仍 有 為 數 不 少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判 決 有 關 此 款 基 準 之 論 述, 仍 然 著 重 在 營 利 或 非 營 利 的 說 明, 未 進 一 步 就 該 個 案 著 作 利 用 對 於 促 進 國 家 文 化 發 展 的 影 響, 而 進 行 正 面 或 負 面 評 價 的 判 斷 例 如 :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經 查, 利 用 他 人 著 作 之 目 的 可 粗 分 為 商 業 與 非 營 利 教 育 等 類 型 非 營 利 性 之 教 育 目 的 與 具 有 商 業 目 的 之 利 用 行 為 兩 者 相 比, 前 者 較 容 易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或 者 無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亦 較 有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易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除 了 又 走 回 過 去 本 款 在 適 用 上 強 調 營 利 或 非 營 利 利 用 的 老 路 之 外, 241

253 後 段 有 關 無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亦 較 有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易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明 顯 係 錯 誤 的 說 法, 反 過 來 才 是 對 本 款 正 確 的 理 解 ;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61 號 刑 事 判 決, 各 該 論 文 所 編 輯 之 位 置, 均 在 各 講 師 所 製 作 講 義 內 容 之 後, 顯 係 供 學 生 研 究 參 考 所 用, 而 非 為 商 業 目 的 ;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15 號 民 事 判 決, 被 告 之 終 生 陸 戰 隊 部 落 格, 供 自 由 發 表 文 章 圖 片, 以 與 他 人 交 流 分 享, 並 無 提 供 設 立 部 落 格 之 網 民 自 行 招 攬 廣 告 營 利, 被 告 於 部 落 格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原 告 系 爭 著 作 乃 屬 非 營 利 目 的 之 使 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7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4 號, 是 上 開 看 板 確 為 介 紹 獅 潭 觀 光 之 導 覽 圖 無 疑, 目 的 無 非 係 為 推 動 全 鄉 觀 光 資 源 尚 難 謂 被 告 利 用 前 述 鳥 類 照 片 之 目 的 係 出 於 商 業 或 營 利 目 的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之 專 業 法 官 尚 且 如 此 解 釋 適 用 本 款, 更 遑 論 一 般 民 眾 雖 然 有 不 少 案 例 有 提 及 具 生 產 力 之 使 用 ( 積 極 利 用 行 為 ) 或 轉 化 性 之 使 用 (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刑 智 上 訴 字 第 81 號 臺 中 高 分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208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927 號 ), 建 議 著 作 權 專 責 機 關 應 加 強 對 法 官 之 教 育 訓 練 及 溝 通, 避 免 營 利 非 營 利 之 二 分 法, 再 成 合 理 使 用 判 斷 之 毒 瘤 二 著 作 之 性 質 未 能 在 個 案 中 妥 適 分 析 著 作 之 性 質 為 合 理 使 用 4 款 判 斷 基 準 中, 最 為 多 變 而 難 以 處 理 事 實 上, 本 研 究 認 為 並 非 所 有 涉 及 合 理 使 用 的 案 件, 著 作 之 性 質 均 有 其 重 要 性, 亦 即, 吾 人 應 該 要 承 認, 在 部 分 合 理 使 用 的 案 件 中, 著 作 之 性 質 可 以 不 需 要 刻 意 找 理 由 論 述, 而 可 以 經 法 院 個 案 評 估 認 為 此 款 在 該 個 案 中 不 具 深 入 分 析 之 意 義, 而 簡 單 帶 過, 進 入 其 他 款 的 討 論 以 私 人 重 製 的 案 件 而 言,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易 字 第 3361 號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2808 號 所 提 出 之 就 著 作 之 性 質 而 言 : 被 告 所 重 製 者 係 具 濃 厚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之 視 聽 著 作, 本 身 就 是 為 了 要 正 當 化 其 判 決 有 罪 的 理 由, 而 生 硬 地 提 出 上 開 著 作 之 性 質 事 實 上, 無 論 是 書 籍 影 視 作 品 音 樂 作 品 電 腦 程 式 等, 都 是 易 於 被 用 於 消 費 性 私 人 重 製, 與 其 商 業 性 娛 樂 性 無 甚 關 連, 而 與 著 作 類 型 是 否 容 易 用 家 用 機 器 重 製 有 關 然 而, 不 少 合 理 使 用 的 判 決, 則 是 對 於 著 作 之 性 質 以 最 概 括 簡 略 242

254 的 方 式 忽 略 不 談, 這 並 不 是 一 個 好 現 象 一 般 談 到 著 作 之 性 質, 最 常 舉 例 者 為 教 科 書 或 測 驗 券 與 一 般 書 籍, 在 學 校 重 製 時, 其 合 理 範 圍 即 可 能 遭 到 限 縮 ; 哈 利 波 特 等 幻 想 式 的 小 說, 則 與 字 典 詞 典 參 考 用 書 此 等 較 多 事 實 性 資 訊 會 參 考 相 同 來 源 的 著 作, 前 者 成 立 合 理 使 用 的 機 會 較 低 不 過, 國 內 也 有 值 得 贊 許 的 判 決, 如 :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927 號 對 於 唱 片 包 裝 封 面 的 著 作 性 質 的 論 述 事 實 上, 照 片 翻 拍 或 重 製 若 要 成 立 合 理 引 用, 亦 可 著 墨 此 款 基 準, 惟 類 似 案 件 中 均 未 見 法 院 深 入 探 究 反 而 是 在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0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中 認 為, 所 謂 著 作 之 性 質, 係 指 被 利 用 著 作 之 性 質 而 言 基 於 權 益 衡 量, 創 作 性 越 高 之 著 作 應 給 予 較 高 度 之 保 護, 故 他 人 主 張 對 該 著 作 之 合 理 使 用 的 機 會 越 低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耗 費 經 年, 深 入 臺 灣 山 區 部 落, 拍 攝 日 據 時 代 之 臺 籍 斷 臂 老 兵 為 攝 影 之 主 題, 以 真 實 故 事 描 述 錯 亂 與 悲 劇 時 代, 凸 顯 臺 灣 人 過 往 之 歷 史 其 與 一 般 攝 影 著 作 相 比, 顯 有 相 當 程 度 之 創 意, 自 應 受 較 高 之 保 護, 賦 予 較 大 之 獨 占 地 位, 以 排 除 他 人 任 意 利 用 並 非 就 其 創 作 性 或 原 創 性 較 高 而 進 行 評 估, 而 是 以 該 照 片 拍 攝 的 投 資 或 困 難 度 為 由, 若 接 受 此 論 述, 則 無 疑 將 著 作 之 價 值 與 著 作 之 性 質 混 淆, 第 2 款 與 第 4 款 就 更 難 區 辨, 並 不 合 宜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上 訴 第 27 號 在 著 作 之 性 質 的 判 斷 時, 亦 有 傾 向 於 與 價 值 混 為 一 談 的 問 題, 值 得 吾 人 注 意 三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分 析 容 有 誤 解 或 刻 意 忽 略 本 款 在 合 理 使 用 的 案 例 中, 最 容 易 進 行 具 體 討 論, 但 問 題 點 也 不 少 第 一 是 所 利 用 之 質 量 及 其 在 整 個 著 作 所 占 之 比 例, 條 文 所 稱 整 個 著 作, 係 指 被 利 用 的 著 作 ( 即 主 張 著 作 權 遭 侵 害 的 著 作 ), 而 非 利 用 人 所 完 成 之 著 作 ( 即 被 指 稱 為 侵 權 的 著 作 ), 惟 不 少 案 件 在 討 論 本 款 時, 將 主 張 著 作 權 遭 侵 害 的 著 作 占 被 指 稱 為 侵 權 之 著 作 的 比 例 進 行 論 述, 本 研 究 雖 認 為 第 65 條 第 2 項 乃 是 審 酌 一 切 情 狀, 自 不 排 除 將 此 一 情 事 亦 納 入 審 酌 範 圍, 惟 論 述 時 不 應 列 於 此 款 進 行 討 論, 宜 另 立 一 款 討 論, 較 符 合 法 條 文 意 ; 其 二 則 是 在 諸 多 利 用 他 人 照 片 的 案 件 中, 若 法 院 認 定 該 利 用 行 為 應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之 規 定, 則 多 刻 意 忽 略 本 款 之 討 論 亦 243

255 即, 照 片 通 常 屬 於 百 分 之 百 的 利 用, 法 院 為 避 免 在 本 款 給 予 利 用 人 負 面 評 價, 影 響 其 判 決 遭 不 利 一 方 作 為 上 訴 理 由, 即 略 予 不 提, 此 無 怪 乎 合 理 使 用 之 4 款 基 準 的 論 述, 經 常 被 稱 為 先 射 箭 再 劃 靶 若 欲 提 昇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相 關 案 件 之 判 決 品 質, 法 院 應 儘 可 能 避 免 僅 將 合 理 使 用 4 款 基 準 作 為 點 綴, 而 應 發 揮 其 指 引 判 決 方 向 的 分 析 作 用 除 了 前 開 二 點 較 值 得 批 評 的 狀 況 外, 有 關 質 量 的 問 題, 通 常 法 院 呈 現 仍 以 量 先 於 質, 或 是 僅 談 量, 未 談 質, 正 因 為 質 較 難 論 斷, 本 研 究 不 排 斥 當 所 利 用 的 量 到 達 一 定 程 度, 質 的 部 分 可 以 簡 單 帶 過, 但 仍 應 避 免 一 般 民 眾 誤 解 純 粹 僅 進 行 量 的 衡 量 目 前 與 質 較 有 關 的 案 件, 主 要 來 自 於 照 片 的 解 析 度, 部 分 判 決 強 調 照 片 暫 網 頁 或 書 籍 版 面 的 比 例 較 小, 而 認 為 雖 看 似 使 用 全 部, 但 就 其 質 而 言 仍 可 給 予 正 面 評 價, 而 在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40 號 刑 事 判 決 中, 被 告 雖 然 亦 有 提 出 此 方 面 主 張, 認 為 所 提 供 之 rm 檔 案 品 質 較 差, 但 法 院 仍 認 定 具 有 市 場 替 代 性, 仍 予 負 面 評 價, 應 予 肯 定, 但 細 節 的 部 分 可 以 再 加 強 四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僅 有 少 數 亮 點 多 未 能 具 體 論 述 利 用 結 果 對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與 現 在 價 值 之 影 響, 比 較 簡 單 的 案 件, 是 以 市 場 替 代 性 進 行 判 斷, 一 但 認 為 利 用 者 的 著 作 具 有 市 場 替 代 性, 則 可 以 不 用 再 進 一 步 論 述 對 於 潛 在 市 場 的 影 響, 但 不 附 論 述 理 由 而 僅 概 括 一 語 帶 過 的 案 件 亦 不 在 少 數, 仍 有 相 當 大 改 善 的 空 間 當 然, 更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多 數 法 院 若 認 定 為 合 理 使 用 的 案 件, 幾 乎 對 於 本 款 都 是 以 極 簡 化 的 方 式 帶 過 例 如 : 又 被 告 之 重 製 及 公 開 傳 輸 行 為 不 屬 商 業 販 售 行 為, 亦 無 將 系 爭 攝 影 著 作 出 版 販 售 之 資 料, 應 不 致 對 原 告 攝 影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應 不 致 對 上 訴 人 攝 影 著 作 之 衍 生 著 作 之 潛 在 市 場 或 現 在 價 值 造 成 影 響 等, 均 等 於 未 為 任 何 具 體 論 述, 實 有 檢 討 的 必 要 另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民 著 訴 字 第 5 號 民 事 判 決 雖 有 較 多 論 述, 是 以 由 被 告 個 人 網 頁 牛 津 室 的 收 集 品, 並 無 法 連 結 至 系 爭 鳥 照 片 之 網 頁, 至 為 明 確, 亦 徵 被 告 所 辯 系 爭 著 作 雖 經 重 製 公 開 傳 輸, 然 並 未 對 外 連 結 等 語, 應 屬 可 採 本 案 網 頁 非 經 刻 意 搜 尋, 難 以 發 現 其 存 在, 是 被 告 辯 稱 系 爭 網 頁 為 學 校 網 頁, 並 未 有 對 外 連 結 等 情, 堪 以 採 244

256 信, 足 見 系 爭 著 作 雖 重 製 於 系 爭 網 頁, 非 經 刻 意 搜 尋, 難 以 發 現 其 存 在, 顯 見 被 告 將 系 爭 圖 像 於 網 際 網 路 公 開 傳 輸, 對 系 爭 著 作 之 影 響 甚 微 但 未 就 公 開 傳 輸 所 可 能 導 致 該 著 作 潛 在 市 場 受 影 響 納 入 考 量, 亦 顯 有 不 足 事 實 上, 類 似 的 案 件,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73 號 民 事 判 決 則 較 具 參 考 性 : 原 告 費 盡 心 思 拍 攝 系 爭 著 作, 並 無 任 何 明 示 或 默 示 同 意 他 人 任 意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而 單 張 攝 影 著 作 亦 構 成 1 件 著 作, 被 告 逕 自 將 系 爭 著 作 完 全 重 製 於 前 開 部 落 格 個 人 相 簿 中, 所 利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質 量 即 為 百 分 之 百, 且 其 擅 自 重 製, 供 不 特 人 瀏 覽 之 結 果, 亦 會 降 低 他 人 向 原 告 尋 求 授 權 使 用 系 爭 著 作 之 機 會, 對 原 告 以 系 爭 著 作 收 取 授 權 金 之 潛 在 經 濟 價 值 難 謂 毫 無 影 響, 自 難 謂 其 利 用 尚 在 合 理 範 圍 內 245

257 參 考 書 目 壹 專 書 1. 蕭 雄 淋, 著 作 權 法 論 ( 七 版 ), 五 南 出 版 社,2010 年 8 月 2. 羅 明 通, 著 作 權 法 論 Ⅰ Ⅱ( 第 七 版 ), 自 版, 2009 年 9 月 貳 碩 博 士 論 文 1. 江 苑 臻, 與 山 姆 大 叔 的 著 作 物 貿 易 : 從 平 行 輸 入, 台 美 貿 易 與 合 理 使 用 談 起,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95 2. 林 家 安, 論 著 作 權 之 保 護 與 限 制 以 合 理 使 用 為 中 心, 東 吳 大 學 / 法 律 學 系 /95 3. 陳 柏 瑋, 論 音 樂 著 作 權 與 合 理 使 用 之 界 限 以 法 律 經 濟 方 法 分 析 之, 國 立 高 雄 第 一 科 技 大 學 /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97 4. 黃 炫 中,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之 探 討 以 我 國 實 務 判 決 為 主 軸, 中 興 大 學 /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97 5. 蔡 惠 如,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之 價 值 創 新 與 未 來 展 望,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 科 技 管 理 研 究 所 /95 6. 羅 朝 根, 以 本 於 著 作 權 法 目 的 之 合 理 使 用 原 則 檢 視 法 院 判 決 以 新 世 紀 英 漢 辭 典 案 及 其 後 之 判 決 為 例, 世 新 大 學 /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97 參 期 刊 論 文 1. 林 首 愈 賴 文 智, 我 國 學 名 藥 品 的 仿 單 著 作 權 問 題, 智 慧 財 產 權 月 刊,2007 年 10 月, 頁 許 忠 信, 論 著 作 財 產 權 合 理 使 用 之 審 酌 因 素 -- 最 高 法 院 九 十 六 年 度 臺 上 字 第 三 六 八 五 號 刑 事 判 決 評 析, 月 旦 法 學,2011 年 1 月, 頁 張 瑞 星, 從 美 國 法 院 案 例 談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的 轉 化 利 用 測 試, 科 技 法 律 評 析,2009 年 6 月, 頁 曾 音 綺 蕭 如 涵, 數 位 時 代 下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規 範 變 遷 : 從 臺 灣 著 作 權 判 例 談 起, 玄 奘 資 訊 傳 播 學 報,2007 年 7 月, 頁 馮 震 宇, 新 世 紀 的 迷 惘 -- 從 新 世 紀 英 漢 辭 典 案 的 著 作 權 爭 議 談 起, 月 旦 法 學,2007 年 2 月, 頁 陳 美 玲 林 淑 惠, 合 理 使 用 是 權 利 嗎?-- 論 臺 北 地 院 九 十 三 年 度 小 上 字 第 四 號 判 決, 全 國 律 師,2004 年 11 月, 頁 陳 淑 美, 散 布 權 權 利 耗 盡 及 合 理 使 用, 科 技 法 律 透 析,2004 年 8 月, 頁 246

258 謝 國 廉, 著 作 合 理 使 用 之 判 斷 基 準 -- 評 最 高 法 院 與 高 等 法 院 紫 微 斗 數 案 之 判 決 月 旦 法 學 182 期,2010 年 7 月, 頁 蔡 蕙 芳, 數 位 時 代 個 人 使 用 之 刑 罰 問 題 -- 兼 評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九 十 二 年 度 訴 字 第 二 一 四 六 號 判 決,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98 期,2007 年 8 月, 頁 熊 誦 梅, 從 藥 品 仿 單 談 著 作 權 之 保 護 界 線 及 行 政 法 對 民 刑 法 之 規 範 效 應 -- 評 學 名 藥 藥 品 仿 單 之 相 關 法 院 裁 判 及 檢 察 實 務, 月 旦 法 學,2008 年 9 月, 頁 嚴 裕 欽, 司 法 機 關 就 著 作 權 法 合 理 使 用 四 款 法 定 判 斷 基 準 審 查 原 則 之 探 討, 智 慧 財 產 權 116 期, 頁 肆 網 路 資 源 1. 智 慧 財 產 局, 2. 著 作 權 筆 記, 3. 司 法 院 法 學 資 料 檢 索 系 統, 247

259 附 表 : 著 作 權 合 理 使 用 案 例 民 刑 事 比 較 表 機 關 內 部 參 考 (44) 民 事 事 件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未 標 示 姓 名 仍 認 定 未 侵 害 著 備 註 理 使 用 作 人 格 權 青 年 國 是 會 議 案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智 字 第 25 號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刑 事 部 分 不 起 訴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7 年 度 智 上 易 字 第 14 號 上 訴 駁 回 248

260 教 學 使 用 (46.47) 民 事 事 件 刑 事 案 件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生 物 教 學 網 站 案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年 度 智 字 第 24 號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臺 灣 臺 灣 彰 化 地 方 法 原 告 之 鄉 土 院 94 年 度 智 字 第 訴 駁 回 鳥 誌 13 號 案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損 害 賠 中 分 院 95 年 度 智 償 2.2 上 字 第 6 號 萬 天 頂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損 害 賠 的 星 院 94 年 度 智 字 第 償 20 案 53 號 萬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4 上 訴 駁 年 度 智 上 字 第 4 號 回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未 標 示 姓 名 仍 認 定 未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未 標 示 姓 名 仍 認 定 未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備 註 大 學 通 識 教 科 書 案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自 字 第 86 號 智 慧 財 產 法 自 訴 駁 回 + 被 告 無 罪 上 訴 駁 回 X 未 爭 執 因 被 告 並 無 主 觀 故 意 院 100 年 度 刑 智 上 訴 字 第 81 號 X X X( 但 罹 於 時 效 ) 249

261 五 色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原 告 之 未 爭 執 鳥 案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5 訴 駁 回 號 昆 蟲 臺 灣 花 蓮 地 方 法 原 告 之 未 爭 執 圖 鑑 院 96 年 度 智 字 第 1 訴 駁 回 案 號 250

262 新 聞 使 用 (49) 民 事 事 件 刑 事 案 件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臺 灣 兵 影 像 案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85 號 損 害 賠 償 15 萬 智 慧 財 產 上 訴 駁 法 院 100 回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未 標 示 姓 名 仍 認 定 未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未 標 示 姓 名 仍 認 定 未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X X 遺 照 案 臺 灣 士 林 地 方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字 第 5 號 有 期 徒 刑 3 月 X 未 爭 執 / 未 判 斷 X X 女 星 穿 幫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被 告 無 罪 未 爭 執 / 未 判 案 院 88 年 度 自 字 斷 第 139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88 被 告 無 罪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207 號 最 高 法 院 92 年 撤 銷 原 判 發 度 台 上 字 第 205 回 更 審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被 告 無 罪 年 度 上 更 一 字 第 96 號 251

263 邪 教 教 主 案 國 會 議 員 外 遇 案 最 高 法 院 92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344 號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自 字 第 69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1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2021 號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00 年 度 智 訴 字 第 29 號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1 年 度 刑 智 上 字 第 27 號 最 高 法 院 101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5250 號 上 訴 駁 回 被 告 無 罪 上 訴 駁 回 無 罪 系 爭 著 作 不 具 未 爭 執 / 未 判 原 創 性 斷 上 訴 駁 回 未 爭 執 / 未 判 斷 上 訴 駁 回 未 爭 執 / 未 判 斷 252

264 政 府 著 作 利 用 (50) 刑 事 案 件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未 標 示 姓 名 仍 認 定 未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鸕 鶿 案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易 罰 金 8 萬.5 萬 未 爭 執 / 未 判 斷 字 第 290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上 易 字 上 訴 駁 回 第 693 號 備 註 253

265 私 領 域 使 用 (51) 民 事 事 件 刑 事 案 件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構 成 著 作 是 否 依 第 65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是 否 依 第 65 果 財 產 權 限 條 第 2 項 基 準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條 第 2 項 基 準 制 或 合 理 判 斷 使 用 判 斷 使 用 重 製 臺 灣 臺 駁 回 原 重 製 自 行 購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被 告 無 罪 X 出 租 中 地 方 告 之 訴 但 僅 形 式 判 入 之 唱 片 院 90 年 度 易 字 店 租 法 院 95 斷 未 深 入 論 第 1128 號 用 光 年 度 沙 述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上 訴 駁 回 X 碟 智 簡 字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第 1 號 3237 號 影 視 店 員 自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有 期 徒 刑 7 X 用 重 製 院 91 年 度 易 字 個 月 緩 刑 第 3361 號 參 年 影 視 店 負 責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拘 役 45 日 X 人 自 用 重 製 院 94 年 度 訴 字 第 2808 號 私 人 重 製 及 臺 灣 板 橋 地 方 法 被 告 無 罪 代 友 拷 貝 光 院 89 年 度 訴 字 碟 第 2207 號 254

266 代 客 重 製 護 理 學 講 義 影 印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0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060 號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易 字 第 86 號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61 號 上 訴 駁 回 被 告 無 罪 上 訴 駁 回 255

267 引 用 (52) 刑 事 案 件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未 標 示 姓 名 仍 認 定 未 侵 害 著 作 人 格 權 林 務 局 研 討 會 案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4 年 度 自 字 第 172 號 自 訴 駁 回 未 爭 執 / 未 判 斷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抗 字 第 1087 號 抗 告 駁 回 新 詩 發 展 史 案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1 年 度 自 字 第 902 號 管 轄 錯 誤 X 未 爭 執 / 未 判 斷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399 號 撤 銷 原 判 發 回 更 審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年 度 自 更 一 字 第 有 期 徒 刑 2 月 20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易 字 2348 號 上 訴 駁 回 紫 微 斗 數 案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504 號 有 期 徒 刑 3.5 月 X X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3840 號 上 訴 駁 回 256

268 散 布 權 耗 盡 (59-1) 民 事 事 件 刑 事 案 件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是 否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基 準 判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用 是 否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基 準 判 斷 斷 購 入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原 告 之 訴 X 購 入 亞 藝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被 告 無 罪 X 來 源 不 明 出 租 版 光 碟 轉 售 99 年 度 民 著 訴 字 第 43 號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民 著 上 易 字 第 6 號 民 事 判 決 全 部 駁 回 被 告 A 應 賠 償 NTD 30,000, 被 告 B 應 賠 償 NTD 10,000 X X 出 租 版 光 碟 轉 售 94 年 度 易 字 第 445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院 94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723 號 有 期 徒 刑 5 個 月, 並 宣 告 緩 刑 X X 257

269 出 租 權 耗 盡 (60) 刑 事 案 件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構 成 著 作 財 產 權 限 制 或 合 理 使 是 否 依 第 65 條 第 2 項 基 備 註 用 準 判 斷? 出 租 流 片 案 臺 灣 高 雄 地 方 法 院 99 年 度 智 易 字 第 5 號 拘 役 50 日 X X 以 非 善 意 受 讓 認 定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9 年 度 刑 智 上 易 字 第 80 號 上 訴 駁 回 X X 以 非 善 意 受 讓 認 定 出 租 平 行 輸 入 真 品 案 臺 灣 新 竹 地 方 法 院 90 年 度 易 字 第 805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2 年 度 上 字 第 382 號 有 期 徒 刑 3 月 X X 因 屬 違 法 平 行 輸 入 之 真 品 被 告 無 罪 X 非 本 人 出 租 平 行 輸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度 易 字 第 288 號 被 告 無 罪 X 258

270 入 真 品 案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1119 號 上 訴 駁 回 X 259

271 其 他 (65) 民 事 事 件 刑 事 案 件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果 構 成 著 作 財 未 標 示 姓 名 案 名 案 號 判 決 結 構 成 著 作 財 未 標 示 姓 名 仍 產 權 限 制 或 仍 認 定 未 侵 果 產 權 限 制 或 認 定 未 侵 害 著 合 理 使 用 害 著 作 人 格 合 理 使 用 作 人 格 權 權 紅 冠 水 雞 智 慧 財 產 法 原 告 之 訴 駁 水 晶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被 告 無 未 爭 執 / 未 判 案 院 98 年 度 民 回 寶 典 年 度 訴 字 773 號 罪 斷 著 訴 字 第 45 號 智 慧 財 產 法 損 害 賠 償 X X 案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訴 字 2618 號 上 訴 駁 回 院 98 年 度 民 0.8 萬 獅 潭 鄉 觀 光 案 著 上 易 字 第 1 號 臺 灣 苗 栗 地 方 法 院 97 年 度 訴 字 第 49 號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最 高 法 院 94 年 度 台 上 字 7323 號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5 年 度 上 更 ( 一 ) 字 24 號 最 高 法 院 96 年 度 台 撤 銷 原 判 發 回 更 審 上 訴 駁 回 撤 銷 原 智 慧 財 產 法 上 訴 駁 回 上 字 3153 號 判 發 回 院 97 年 度 民 更 審 著 上 易 字 第 高 等 法 院 96 年 度 上 上 訴 駁 4 號 更 ( 二 ) 字 第 430 號 回 260

272 最 高 法 院 97 年 度 台 上 訴 駁 上 字 第 3121 號 回 遊 戲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4 被 告 無 攻 略 年 度 訴 字 第 1865 號 罪 案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上 訴 駁 院 96 年 度 上 訴 字 第 回 2208 號 自 由 臺 灣 臺 中 地 方 法 院 95 有 期 徒 X X 清 境 年 度 易 字 第 2796 號 刑 4 月 案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臺 中 分 上 訴 駁 X X 院 96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回 754 號 黑 面 琵 鷺 智 慧 財 產 法 原 告 之 訴 駁 飛 行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2 被 告 無 未 爭 執 / 未 判 案 院 98 年 度 民 回 網 年 度 易 字 第 1969 號 罪 斷 著 訴 字 第 15 號 CD 包 裝 案 臺 灣 高 等 法 院 93 年 度 上 易 字 第 927 號 上 訴 駁 回 未 爭 執 / 未 判 斷 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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