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 文 摘 要 本 文 乃 係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蓋 稅 務 爭 訟 在 行 訴 訟 中 一 直 占 有 相 當 高 的 比 例, 惟 其 勝 訴 率 一 直 偏 低, 民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 訴 訟 法 經 幅 修 正 後, 審 級 部 分 由 一 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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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院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 王 文 杰 博 士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system of cross-straits tax litigation 研 究 生 : 羅 希 寧 中 華 民 一 0 一 年 七 月

2 論 文 摘 要 本 文 乃 係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蓋 稅 務 爭 訟 在 行 訴 訟 中 一 直 占 有 相 當 高 的 比 例, 惟 其 勝 訴 率 一 直 偏 低, 民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 訴 訟 法 經 幅 修 正 後, 審 級 部 分 由 一 級 一 審 改 採 二 級 二 審 但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之 維 持 率 乃 未 有 明 顯 之 降 低, 為 保 障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益, 企 盼 藉 由 兩 岸 體 制 與 程 序 及 實 務 運 作 之 研 究, 尋 求 可 以 相 互 借 鑑 之 處, 取 得 徵 納 雙 方 和 諧 與 減 少 訟 源 之 良 方, 乃 以 稅 務 爭 訟 為 題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僅 限 於 稅 務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研 討, 但 稅 務 爭 訟 採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因 此 訴 願 案 件 之 成 長 與 稅 務 爭 訟 是 否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關 係, 本 文 亦 試 圖 以 統 計 分 析 方 法 尋 求 其 相 關 性, 藉 此 了 解 兩 岸 訴 願 與 復 議 之 運 作, 進 而 窺 見 其 對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之 影 響 本 文 從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沿 革 訴 訟 體 制 面 程 序 面 及 訴 訟 種 類 作 多 面 向 之 研 究 以 第 一 章 緒 論, 先 說 明 研 究 動 機 方 法 及 其 限 制 等, 第 二 章 介 紹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法 法 制 沿 革 與 體 制, 進 而 討 論 稅 務 行 訴 訟 之 審 理 原 則, 第 三 章 就 稅 務 爭 訟 程 序 之 比 較, 檢 視 他 山 之 石 是 否 有 值 得 借 鏡 之 處, 第 四 章 則 為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特 有 制 度 之 比 較, 第 五 章 就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與 對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障 之 現 況 作 比 較 尋 求 徵 納 和 諧 與 減 少 訟 源 之 方 法, 第 六 章 為 結 論 與 建 議 關 鍵 字 : 稅 務 爭 訟 訴 願 前 置 稅 務 訴 訟 種 類 稅 務 訴 訟 之 審 理 原 則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障

3 Abstract This essay is to research on system of the cross-straits tax litigation which has occupied a rather high proportion in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Upo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ct being substantially amended on Oct. 28, 1998, the Adjudicating Level (system of appeals) was corrected from the First Instance to the Secondary Instance, but the maintained rate in respect of tax litigation had, still, unable to have an evident decrease. Therefore, this article used the tax litigation as a subject is to protect the taxpayers benefit and use the research on cross-straits mechanism and procedure, as well as pragmatic operation, to draw lessons from each other, and further to obtain an effective prescription to increase the harmony and decrease the litigation. The researching scope is restricted withi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of the Tax. For the tax litigation is adopting the Leading Procedures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 this essay is trying to use the statistic analyzing method to find out if the growth of appeal cases has a certain relationship with the tax litigation, and by which, to comprehend the operation of cross-straits appeal and reconsideration, and further to realize its impact onto the tax litigation. This essay is using the many-faceted researches on the origin of the tax litigation system, the mechanism of lawsuits, the procedure process, and the action category. The introduction of Chapter One is specifying the

4 research motive, method, and the restriction thereof. Chapter Two is to introduce the origin and mechanism of cross-straits tax litigation laws, then, discuss the trial principle in regard to the tax-administrative action. Chapter Three is to review, by comparison of the procedures of tax litigation, if there is any advice from others that may help us to correct our defects. Chapter Four is expounding the comparison of the particular systems in regard to the cross-straits tax litigation. Chapter Five is by comparison of the cross-straits tax litigation and the status quo of the protection of taxpayers right to find out a method to reduce the lawsuit and increase the harmony. Chapter Six is the Conclusion and Proposals. Keywords: Tax Litigation; Leading Procedures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 Action Category; Trial Principle; Protection of Tax payers Right

5 致 謝 詞 我 在 離 開 校 投 入 會 計 實 務 工 作 多 年 後, 在 一 個 偶 然 的 機 會 中 看 到 本 校 法 律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的 招 生 廣 告, 心 想 多 年 來 實 務 上 所 遭 遇 的 問 題 是 否 可 以 在 校 中 找 到 解 決 的 方 法, 在 不 顧 同 仁 及 家 人 的 反 對 下, 毅 然 的 報 考 本 校, 也 很 幸 運 的 獲 得 錄 取, 在 期 間 利 用 工 作 之 餘 與 犧 牲 與 家 人 相 處 的 時 間, 默 默 的 在 浩 瀚 的 法 領 域 中 尋 求 解 決 問 題 與 紛 爭 之 良 方, 雖 然 付 的 時 間 不 少, 但 收 穫 也 不 少, 除 了 認 識 許 多 各 行 各 業 中 的 翹 楚 外, 也 使 自 己 從 一 個 法 律 的 門 外 漢 變 成 了 一 個 入 門 的 法 律 人 這 些 年 來, 我 非 常 感 謝 指 導 過 我 的 教 授 們, 尤 其 是 王 教 授 文 杰 對 我 在 術 上 的 包 容, 讓 我 能 在 研 究 的 天 際 自 由 翱 翔, 但 又 能 在 我 無 力 展 翅 高 飛 的 時 候, 默 默 的 助 我 一 臂 之 力, 才 能 讓 我 一 路 走 來 如 此 順 利 進 入 在 職 專 班 就 讀 的 日 子 其 實 並 不 好 過, 一 方 面 要 面 臨 各 種 工 作 上 的 壓 力, 一 方 面 又 要 面 對 各 種 報 告 與 論 文 的 要 求, 所 幸, 我 的 同 仁 們 由 原 來 的 反 對 轉 為 支 持, 尤 其 是 合 夥 人 謝 欽 源 的 關 心, 並 對 論 文 的 研 究 方 向 提 供 了 不 少 改 進 的 意 見, 除 了 同 仁 們 外, 我 還 要 感 謝 家 人 的 包 容 與 好 友 林 士 和 君 對 提 交 論 文 的 時 程 不 斷 的 提 醒 與 鞭 策, 讓 我 在 最

6 後 的 階 段 如 期 完 成, 對 於 您 們, 我 心 永 懷 感 激 希 寧 於 法 院 101.7

7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二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限 制... 3 壹 本 ᅎ 採 用 之 研 究 方 法... 3 貳 本 ᅎ 研 究 之 限 制... 6 第 三 節 研 究 ว 構... 6 第 二 章 兩 岸 稅 務 爭 ۈ 法 法 制 沿 革 與 體 制 之 比... Ɩ 第 一 節 台 灣 稅 務 ۈ爭 制 度 的 沿 革... Ɩ 第 二 節 陸 稅 務 ۈ爭 制 度 的 沿 革... 0 第 三 節 ಠ 願 前 置 及 審 級... 2 壹 ಠ 願 前 置... 2 貳 審 級... 7 第 四 節 公 ᪃ 法 之 爭... i

8 壹 公 ᪃ 法 一 元 二 元 之 爭... 貳 合 法 性 合 ၯ 性 合 目 的 性... 2ị 第 五 節 法 官 資 格 與 干 預 審 判 壹 法 官 資 格 貳 干 預 審 判 第 六 節 Ꭾ 他 比 壹 當 事 人 處 分 與 職 權 ഘ 查 主 義 貳 稅 務 ᥳ ۈಠ 之 審 ၯ 原 則 叁 ˇ 告 官 官 告 官... 4ị 第 三 章 兩 岸 稅 務 爭 ۈ 之 程 序 比... ị0 第 一 節 審 判 權 的 範 圍... ị0 壹 台 灣 地 區... ị0 貳 陸 地 區... ị 叁 評 析... ịị 第 二 節 管 轄 當 事 人 ۈಠ 代 ၯ 人 證 據... ịị ii

9 壹 管 轄... ịị 貳 當 事 人 叁 ۈಠ 代 ၯ 人... 6 肆 證 據 第 三 節 ۈಠ 的 種 類... Ɩ6 壹 台 灣 地 區... Ɩ6 貳 陸 地 區... 4 叁 評 析 第 四 節 審 判 程 序 之 比 壹 ಠ... 7 貳 回... ۈಠ 0ị 叁 第 一 審 判 決 肆 二 審 程 序... 0 第 五 節 非 常 救 濟 程 序... ị 壹 重 新 審 ၯ... ị iii

10 貳 再 審 程 序 第 六 節 執 ᥳ 程 序 之 比 壹 台 灣 地 區... 貳 陸 地 區... 2 第 四 章 叁 評 析 特 有 制 度 之 比 ۈ 兩 岸 稅 務 爭 第 一 節 台 灣 特 有 之 制 度 壹 簡 易 庭 貳 和 解 制 度 叁 ಠ 之 變 更 追 加 及 反 ಠ... 2Ɩ 肆 保 全 程 序 第 二 節 陸 地 區 ᇁ 有 制 度 壹 審 判 監 督 貳 ᥳ 事 件 與 ˇ 事 事 件 的 併 案 審 ၯ ۈಠ 叁 涉 外 ᥳ iv

11 肆 ᥳ ۈಠ 費 用 緩 減 免 辦 法... 3 第 五 章 現 況 之 比 ۈ 兩 岸 稅 務 爭 第 一 節 兩 岸 稅 務 爭 ۈ 事 件 之 成 長 與 終 結 情 形 壹 台 灣 地 區 贰 陸 地 區 叁 評 析... 4Ɩ 第 二 節 兩 岸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利 保 護... 4 壹 台 灣 地 區... 4 贰 陸 地 區... ị0 叁 評 析... ị2 第 六 章 結 與 建 ʒ... ị4 第 一 節 社 અ 變 遷 與 完 善 稅 務 爭 ۈ 制 度 之 趨 勢... ị4 第 二 節 結 與 建 ʒ... ị6 參 考 書 目 v

1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人 民 有 依 法 納 稅 之 義 務, 係 指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所 定 要 件 負 繳 納 稅 捐 之 義 務, 因 此 訂 有 各 種 稅 法 作 為 府 徵 稅 及 人 民 納 稅 之 依 據, 又 稅 捐 基 本 權 仍 係 一 種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1, 對 於 違 憲 或 違 法 之 課 稅 權 行 使, 得 主 張 排 除 侵 害 或 至 少 應 具 有 防 禦 權 及 具 備 程 序 保 障 之 功 能, 為 確 保 人 民 稅 捐 基 本 權 之 訴 願 法 及 行 訴 訟 法 因 社 會 結 構 急 劇 變 遷, 確 有 不 少 不 合 時 宜 或 未 盡 周 延 之 條 文 經 作 幅 修 正, 尤 其 是 行 訴 訟 法 於 民 87 年 10 月 28 日 由 原 來 的 34 條 幅 增 加 為 308 條, 行 訴 訟 由 一 級 一 審 制 改 採 二 級 二 審 制, 及 至 民 100 年 11 月 1 日 又 增 訂 第 3 條 之 1, 即 辦 理 行 訴 訟 之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亦 為 本 法 所 稱 之 行 法 院, 並 定 於 今 (101) 年 9 月 施 行, 又 由 二 級 二 審 制 改 為 三 級 二 審 制, 其 間 行 程 序 法 2 3 行 罰 法 亦 相 繼 制 定 公 布 施 行, 行 法 體 系 已 粲 然 備, 然 而 實 務 上 人 民 經 由 行 爭 訟 程 序 尋 求 司 法 救 濟 之 結 果, 卻 常 以 敗 訴 收 場, 也 使 得 行 法 院 在 人 權 保 障 之 角 色 與 作 為 遭 受 前 所 未 有 之 非 難, 駁 回 法 院 之 戲 稱 不 脛 而 走, 以 新 制 實 施 後 十 年 來 為 例, 最 高 行 法 院 至 民 98 年 間, 新 收 件 數 為 45,783 件, 每 年 平 均 新 收 件 數 為 4,578 件 4, 終 結 之 23,873 件 上 訴 事 件 中, 依 其 性 質 分 類 第 一 名 即 為 稅 捐 事 件 計 10,728 件, 占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民 88 年 2 月 3 日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175 條 ; 並 自 9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民 94 年 2 月 5 日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46 條 ; 並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司 法 院, 司 法 業 務 年 報 案 件 分 析, 頁 392, 民 99 年 9 月 1

13 44.94% 5, 單 以 98 年 終 結 之 3,266 件 上 訴 事 件 中, 稅 捐 事 件 計 有 1,498 件, 占 45.87%, 駁 回 上 訴 ( 即 維 持 原 審 判 決 ) 者 1,334 件, 維 持 率 為 89.05% 6,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在 行 訴 訟 中 其 重 要 性 可 想 而 知, 本 文 以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為 主 要 之 研 究 方 向, 其 動 機 以 保 障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益 為 出 發 點, 並 藉 由 體 制 與 實 務 運 作 之 現 況 尋 求 減 少 訟 源 為 目 的 中 共 產 黨 自 1949 年 建 制 後, 採 法 制 繼 承 否 定 論, 全 面 廢 除 民 府 所 建 之 法 律 制 度, 另 行 建 制 一 套 符 合 社 會 主 義 之 法 律 制 度, 惟 此 舉 卻 造 成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制 三 十 餘 年 的 空 窗 期 民 不 告 官 官 尊 民 卑 成 為 此 期 間 牢 不 可 破 的 觀 念 期 間 雖 有 1949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 之 中 人 民 協 商 會 議 共 同 綱 領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人 民 和 人 民 團 體 有 權 向 人 民 監 督 機 關 或 者 人 民 司 法 機 關 控 告 任 何 家 機 關 和 任 何 公 務 人 員 的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及 同 年 12 月 20 日 中 央 人 民 府 委 員 會 所 批 准 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試 行 組 織 條 例 規 定, 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設 之 行 審 判 庭, 但 這 些 理 想 終 因 各 種 因 素 並 未 付 諸 實 施 其 後, 法 理 想 在 社 會 主 義 家 中 亦 逐 漸 產 生 實 質 影 響 力, 陸 亦 在 1982 年 3 月 8 日 第 五 屆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民 事 訴 訟 法 ( 試 行 ) 中 規 定, 法 律 規 定 由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的 行 案 件, 適 用 本 法 1989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並 於 次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此 外, 另 於 1991 年 6 月 1999 年 11 月 及 2000 年 3 月 先 後 發 布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 試 行 ) 關 於 審 理 行 賠 償 案 件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及 關 於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解 釋, 該 部 行 訴 訟 法 實 施 以 來 受 案 數 量 巨 幅 成 5 6 司 法 院, 同 前 註, 頁 394 司 法 院, 同 前 註, 頁 394 2

14 長, 對 陸 地 區 傳 統 文 化 亦 帶 來 了 巨 的 衝 擊 其 主 要 表 現 在 以 下 幾 個 觀 念 的 衝 突 (1) 行 訴 訟 強 調 個 人 價 值, 意 味 著 傳 統 的 團 體 本 位 向 個 人 本 位 的 轉 化, 義 務 本 位 向 權 利 本 位 轉 化 ;(2) 行 訴 訟 強 調 對 抗, 傳 統 文 化 中 的 和 諧 在 行 訴 訟 前 黯 然 失 色, 行 訴 訟 賦 予 了 個 人 和 家 對 抗 的 權 利 ;(3) 行 訴 訟 強 調 平 等, 包 括 個 人 與 個 人 間 以 及 個 人 與 家 之 間 的 平 等 ;(4) 行 訴 訟 強 調 的 理 性 與 傳 統 天 人 合 一 哲 觀 有 根 本 的 差 異 7 陸 自 改 革 開 放 以 來, 兩 岸 關 係 日 漸 改 善, 人 民 間 之 交 流 亦 日 趨 熱 絡, 為 了 保 障 兩 岸 人 民 日 後 進 行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自 有 必 要 深 入 研 究 兩 岸 行 訴 訟 之 體 制, 以 保 障 兩 岸 人 民 合 法 之 權 益, 吾 人 不 揣 才 疏 淺, 擬 就 行 訴 訟 中 主 要 之 法 制 沿 革 體 制 與 程 序 加 以 探 討 與 比 較, 並 以 其 中 之 稅 務 爭 訟 為 主 要 之 研 究 方 向, 再 就 其 實 施 現 況 加 以 分 析 比 較, 並 藉 此 針 對 兩 岸 不 同 的 法 制 提 出 評 析 與 建 議, 亦 希 望 此 舉 能 發 現 未 來 可 相 互 借 鏡 之 處 第 二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限 制 壹 本 論 文 採 用 之 研 究 方 法 一 歷 史 研 究 法 法 制 之 形 成 發 展 及 運 用 與 社 會 背 景 是 密 不 可 分 的, 其 中 包 括 體 制 文 化 水 準 人 口 分 布 經 濟 發 展 及 時 代 理 念 等 因 素 不 一 而 足, 兩 岸 法 制 之 建 因 體 制 及 社 會 背 景 之 不 同 而 產 生 了 根 本 上 之 差 異, 從 事 兩 岸 行 訴 訟 法 制 之 比 較, 對 其 所 形 成 之 背 景 與 社 會 變 遷 等 影 響 法 制 發 展 之 有 關 因 素, 自 當 使 用 歷 史 研 究 法 加 以 探 討 其 沿 革 與 7 應 松 年, 行 訴 訟 十 年 縱 橫 談, 載 : 中 行 與 刑 事 法 世 紀 展 望, 頁 48,2001 年 1 月 3

15 發 展 台 灣 地 區 賡 續 平 院 法 制 一 路 走 來 8, 與 陸 建 制 時 宣 布 廢 除 民 府 時 代 之 法 制, 其 後 於 改 革 開 放 時 又 力 推 動 行 訴 訟 法 制 之 建 來 看, 兩 岸 行 訴 訟 制 度 各 有 其 不 同 的 社 會 背 景 與 發 展 因 素, 從 歷 史 的 軌 跡 上 可 以 窺 探 其 呈 現 根 本 差 異 之 始 末 二 比 較 研 究 法 為 深 入 討 論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與 實 際 運 作 的 情 形 並 加 以 對 照 比 較, 在 研 究 方 法 上, 自 宜 運 用 比 較 方 法 進 行 分 析, 在 應 用 此 一 方 法 進 行 分 析 研 究 時, 基 本 上 可 從 制 度 之 設 計 層 面 作 為 起 始, 本 文 即 首 先 從 行 訴 訟 法 制 建 之 背 景 及 其 歷 史 發 展 加 以 比 較, 接 著 探 討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之 程 序 再 審 與 執 行 程 序 並 予 以 比 較, 其 中 亦 對 於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之 裁 判 實 務 作 個 案 分 析, 即 從 包 括 裁 判 彙 編 網 路 資 訊 多 方 面 蒐 集 之 實 務 見 解, 運 用 個 案 研 究 方 法 予 以 比 較 分 析 後 再 作 成 制 度 面 之 評 析 其 後, 在 應 用 個 案 研 究 法 時, 再 佐 以 歸 納 法 並 藉 此 得 以 評 比 兩 岸 稅 務 訴 訟 制 度 現 況 之 優 劣 及 未 來 可 能 發 展 的 方 向, 因 此, 比 較 研 究 法 之 使 用, 亦 為 本 文 重 要 研 究 方 法 之 一 三 功 能 分 析 法 功 能 分 析 法 是 社 會 科 中 常 用 來 分 析 社 會 現 象 的 一 種 方 法, 任 何 事 物 和 現 象 都 是 由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的 部 分 或 因 素 所 組 成, 這 些 部 分 或 因 素 之 間 形 成 了 一 種 相 對 穩 定 的 關 係, 行 訴 訟 制 度 設 計 之 優 劣 與 實 際 運 作 之 績 效, 影 響 體 系 之 功 能, 而 運 作 之 實 效 除 了 從 制 度 設 計 之 優 劣 加 以 觀 察 外, 尚 需 評 估 人 民 是 否 足 夠 的 民 主 法 意 識 並 有 效 的 善 加 利 用 行 救 濟 程 序 及 法 院 的 裁 判 是 否 確 實 保 障 人 民 之 合 法 權 益 簡 言 之,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法 司 法 及 人 民 之 法 意 識 形 成 了 一 個 系 統 面 8 王 啓 行, 兩 岸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中 文 化 博 士 論 文, 頁 4,2006 年 1 月 4

16 討 論 稅 務 行 訴 訟 之 實 效 性, 不 能 僅 從 制 度 面 觀 察 之, 人 民 受 侵 害 之 合 法 權 益 是 否 能 有 效 的 獲 得 保 障, 實 為 應 行 探 討 之 重 點, 以 往 台 灣 地 區 之 稅 務 爭 訟 在 採 一 級 一 審 時 鮮 有 勝 訴 之 機 會, 行 法 院 亦 被 譏 為 駁 回 法 院, 惟 在,1999 年 新 制 實 施 後, 採 兩 級 二 審, 行 法 院 有 不 少 撤 銷 原 處 分 之 判 決, 對 保 障 人 民 之 合 法 權 益 可 說 是 有 了 長 足 之 進 展 而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院 行 審 判 工 作 仍 面 臨 了 一 系 列 的 困 難 和 問 題, 其 中 最 主 要 的 即 是 行 權 力 常 有 干 預 裁 判 的 情 事, 雖 然 2008 年 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總 結 行 審 判 實 踐 經 驗 的 基 礎 上, 制 定 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行 案 件 管 轄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並 藉 此 通 過 加 指 定 管 轄, 異 地 審 理 的 力 度, 防 止 和 排 除 地 方 非 法 常 有 干 預 9, 惟 制 度 設 計 之 優 劣, 實 非 唯 一 影 響 運 作 實 效 之 因 素, 本 文 有 鑑 於 此, 對 稅 務 爭 訟 之 實 效 探 討 時, 亦 借 用 結 構 功 能 分 析 法 作 為 補 充 的 說 明 四 統 計 分 析 法 統 計 分 析 法 係 針 對 研 究 對 象 之 規 模 範 圍 程 度 等 數 量 關 係 的 分 析 研 究, 認 識 和 揭 示 事 物 間 的 相 互 關 係 變 化 規 律 和 發 展 趨 勢, 藉 以 達 成 對 事 物 的 正 確 解 釋 和 預 測 的 一 種 研 究 方 法, 台 灣 地 區 稅 務 爭 訟 事 ( 一 ) ( 二 ) 件 之 概 況 可 從 司 法 業 務 年 報 中 就 終 結 事 件 受 理 原 因 終 結 事 件 性 質 分 類 等 資 料 與 終 結 事 件 終 結 情 形, 進 行 各 種 描 述 統 計 (descriptive statistics) 並 以 數 據 資 料 呈 現 研 究 結 果, 另 在 質 性 研 究 (qualitative research) 方 面 針 對 稅 務 爭 訟 成 長 與 訴 願 案 件 成 長 試 圖 利 用 皮 爾 森 積 差 9 參 見 法 日 報,2010 年 9 月 30 日,06 版, 異 地 管 轄 制 度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破 解 了 行 干 預 難 題 據 媒 體 報 導,2002 年 3 月,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庭 庭 長 陳 崇 冠 在 親 歷 了 基 層 行 庭 遭 遇 行 干 預 的 痛 苦 和 無 奈 後 發 出 如 此 感 概 : 法 院 的 每 一 分 錢 都 是 府 的 財 局 給 的, 法 院 每 進 一 個 人 都 必 須 通 過 府 的 人 事 局 人 財 物 歸 府 管, 法 院 怎 敢 判 府 敗 訴? 當 時, 台 州 兩 個 基 層 法 院 法 官 還 戲 稱 : 乾 脆 交 換 審 理 算 了!, 沒 想 到, 戲 言 成 真, 2002 年 7 月, 台 州 市 中 院 悄 然 啓 動 了 行 案 件 的 異 地 交 叉 管 轄 一 年 以 後, 台 州 中 院 統 計,2002 年 7 月 至 2003 年 6 月, 一 審 審 結 被 告 為 縣 級 府 的 行 案 件 72 件, 府 敗 訴 45 件, 敗 訴 率 62.5% 而 此 前 一 年, 台 州 市 一 審 審 結 同 類 案 件 107 件, 府 敗 訴 14 件, 敗 訴 率 為 13.1% 5

17 相 關 係 數 (pearson product-moment correlation coefficient) 尋 找 其 相 關 性 10 ; 陸 方 面 亦 比 照 上 述 方 式 蒐 集 相 關 資 料 作 量 性 之 分 析, 藉 以 比 較 兩 岸 發 展 之 現 況 與 未 來 之 展 望 貳 本 論 文 研 究 之 限 制 本 文 所 進 行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之 比 較 研 究, 不 僅 百 年 來 公 法 私 法 間 爭 議 不 斷, 且 稅 務 爭 訟 實 務 難 就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設 計 層 面 一 窺 全 貌, 實 務 運 作 上 面 更 受 社 會 因 素 之 影 響, 尤 其 是 陸 地 區 之 行 訴 訟 法 制 定 於 上 世 紀 80 年 代 末, 彼 時 的 法 環 境 與 今 時 今 日 之 法 環 境 差 異 甚, 權 力 的 干 涉 及 公 民 權 利 意 識 之 相 互 消 長, 還 有 陸 地 區 幅 員 廣 闊 且 自 1989 年 行 訴 訟 法 制 定 時 起 至 2009 年 止 全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一 共 受 理 各 類 一 審 行 案 件 共 有 152 萬 餘 件, 原 告 勝 訴 率 占 30% 11 之 現 況 來 看, 在 資 料 蒐 集 及 使 用 方 面, 均 受 到 一 定 程 度 之 限 制 本 文 作 者 在 進 行 研 究 時 受 限 於 時 間 與 環 境 亦 未 能 對 目 前 之 個 案 進 行 即 時 之 評 析, 僅 能 利 用 個 案 及 稅 務 爭 訟 實 務 問 題 輔 以 訪 談 方 式 為 之, 並 藉 之 作 為 有 限 度 之 使 用, 另 外, 本 文 限 於 篇 幅 及 個 人 能 力, 勢 必 無 法 鉅 細 靡 遺 地 針 對 所 有 問 題 作 深 入 之 探 討, 故 仍 以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中 較 重 要 之 體 制 及 程 序 作 為 研 究 之 重 心, 併 此 敘 明 第 三 節 研 究 架 構 本 文 先 以 第 一 章 之 緒 論, 說 明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接 著 以 第 二 章 討 論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法 制 沿 革 與 體 制 之 比 較, 並 藉 以 彰 顯 本 論 文 研 究 之 實 益, 再 佐 以 評 析 以 討 論 兩 岸 在 體 制 上 可 以 相 互 借 鏡 之 處, 第 三 章 則 為 10 Mildred.L.Patten 著, 黃 倩 儀 吳 百 祿 等 譯, 研 究 方 法, 頁 6-45 以 下,2003 年 8 月 11 資 料 來 源 : 張 維, 法 制 日 報,2010 年 9 月 30 日,06 版 6

18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之 程 序 比 較, 以 微 觀 的 角 度 來 探 討 其 具 體 的 內 容, 包 括 審 判 權 的 範 圍 管 轄 當 事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訴 訟 的 種 類 與 審 判 程 序 之 比 較 裁 定 再 審 及 執 行 程 序 等 面 向 予 以 評 析, 第 四 章 則 以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特 有 制 度 展 開 細 部 制 度 分 析 及 檢 視, 第 五 章 則 為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現 狀 之 比 較, 來 討 論 兩 岸 稅 務 訴 訟 種 類 及 人 力 資 源 之 分 配 問 題, 最 後, 希 望 透 過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之 比 較 與 評 析, 藉 以 提 出 相 關 的 建 議, 以 為 未 來 修 正 之 參 考 本 文 參 考 之 資 料 以 兩 岸 相 關 之 教 科 書 專 論 期 刊 論 文 為 主, 並 參 酌 台 灣 實 務 之 見 解 與 陸 方 面 之 司 法 解 釋, 對 於 部 分 早 期 資 料 搜 集 不 易, 故 補 以 部 分 日 文 文 獻 以 資 補 充, 惟 因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範 圍 極 廣, 本 文 限 於 個 人 能 力 勢 必 無 法 鉅 細 靡 遺 地 將 所 有 的 問 題 均 加 以 探 索, 故 仍 以 稅 務 爭 訟 之 基 本 制 度 面 為 研 究 之 重 心 關 於 紀 年, 陸 地 區 採 西 元 紀 年, 台 灣 地 區 原 則 上 採 民 紀 年, 部 分 資 料 兼 採 西 元 紀 年, 另 關 於 兩 岸 名 稱 方 面, 係 依 據 台 灣 地 區 與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 條 之 用 詞, 原 則 上 採 陸 地 區 ( 部 分 用 詞 兼 採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 與 台 灣 地 區 ( 部 分 用 詞 兼 採 我 ), 另 外 引 用 法 規 條 文 方 面, 台 灣 地 區 係 採 條 項 款 ; 陸 地 區 則 依 其 法 法 之 規 範 採 條 款 項, 合 先 敘 明 7

19 第 二 章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法 法 制 沿 革 與 體 制 之 比 較 第 一 節 台 灣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的 沿 革 我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規 範 係 屬 行 爭 訟 制 度 之 範 疇, 該 制 度 深 受 歐 陸 法 制 之 影 響, 民 3 年 5 月 袁 世 凱 主 之 北 洋 府 公 布 行 訴 訟 條 例, 同 年 7 月 公 布 行 訴 訟 法, 並 設 置 平 院, 其 成 員 稱 評 事 而 非 推 事 或 法 官, 但 就 平 院 之 結 構 加 以 分 析, 則 係 中 西 合 璧 古 今 混 雜 之 設 計, 平 院 掌 理 百 姓 告 官, 其 下 又 設 有 肅 廳, 負 責 整 肅 官 箴, 有 明 清 都 察 院 或 御 史 台 之 遺 跡 存 在, 肅 史 之 於 平 院, 頗 似 日 後 我 檢 察 官 與 其 配 屬 法 院 間 之 關 係, 此 一 制 度 在 當 時 局 勢 及 社 會 環 境 之 下, 未 曾 發 揮 功 能 僅 屬 聊 備 一 格 而 已 12 民 14 年 成 之 民 府, 於 民 21 年 11 月 17 日 公 布 行 訴 訟 法 全 文 27 條 與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次 年 元 月 正 式 設 行 法 院 受 理 行 訴 訟 事 件, 其 間 歷 經 民 26 年 及 31 年 之 兩 次 修 正, 全 文 分 別 為 29 條 與 30 條 自 民 22 年 至 36 年, 以 當 時 土 之 廣 袤, 人 口 之 眾 多, 行 法 院 平 均 一 年 受 理 案 件 僅 40 餘 件 13, 可 見 斯 時 人 民 之 合 法 權 益 受 到 侵 害 時, 透 過 法 院 依 循 該 法 之 誡 命, 針 對 人 民 與 官 署 兩 造 間 之 爭 議, 基 於 超 然 中 之 地 位 予 以 公 平 公 正 裁 判 之 功 能 受 有 相 當 之 限 制 此 一 緣 自 府 時 期 之 行 爭 訟 制 度, 其 特 徵 有 四 :(1) 概 括 吳 庚, 行 爭 訟 法 論,2009 年 2 月 4 版, 頁 11 蔡 志 方, 行 救 濟 法 論,1995 年, 頁 170 8

20 主 義 之 行 裁 判 權 (2)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 3) 撤 銷 訴 訟 ( 4) 單 一 審 級 14, 府 遷 台 後, 其 間 雖 於 民 58 年 與 64 年 分 別 作 了 小 幅 度 之 修 正, 迄 至 民 民 87 年 10 月 份 幅 度 修 正 前, 可 謂 結 構 上 六 十 餘 年 未 有 變 更, 此 次 幅 度 全 盤 修 正 係 始 於 民 70 年 7 月, 當 時 司 法 院 除 鑑 於 原 有 制 度 創 建 之 初 因 陋 就 簡, 已 不 符 客 觀 環 境 需 要 外, 與 民 69 年 審 檢 分 隸, 司 法 院 組 織 擴 資 源 增 多, 以 及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175 號 解 釋, 確 認 司 法 院 有 向 法 院 提 出 法 案 之 權, 均 有 相 當 之 關 係, 斯 時 司 法 院 成 行 訴 訟 制 度 研 究 修 正 委 員 會, 邀 請 者 專 家 行 法 院 院 長 庭 長 及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共 十 五 位 擔 任 研 究 委 員, 並 由 法 官 林 紀 東 翁 岳 生 分 任 召 集 人, 前 後 歷 時 十 餘 年 最 後 完 成 311 條 條 文, 並 終 於 民 87 年 10 月 2 日 完 成 行 訴 訟 法 之 三 讀 通 過, 同 月 28 日 總 統 公 布 修 正 全 文 308 條, 此 次 修 正 相 對 於 舊 制, 亦 有 下 列 四 項 特 徵 :( 1) 增 加 訴 訟 種 類, 不 再 限 於 撤 銷 訴 訟 一 種 (2) 縮 減 訴 願 前 置, 並 廢 止 再 訴 願 程 序 (3) 行 法 院 採 二 級 二 審 制 (4) 程 序 嚴 格 化 15 此 外, 行 程 序 法 與 行 訴 訟 法 皆 屬 程 序 法 之 範 疇, 惟 後 者 係 就 兩 造 當 事 人 之 間 之 爭 端 透 過 法 院 為 決 斷 之 程 序, 且 訴 訟 程 序 之 開 啓, 一 如 其 他 司 法 救 濟 程 序 採 不 告 不 理 原 則 16 民 90 年 10 月 民 96 年 7 月 又 分 別 修 正 同 法 第 229 條 第 1 項 適 用 簡 易 程 序 之 數 額 及 修 正 同 法 第 49 條 等 共 計 8 條 有 關 訴 訟 代 理 人 訴 訟 費 用 訴 訟 救 助 之 效 力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準 用 及 提 起 再 審 之 期 間 之 條 文, 又 基 於 訴 訟 經 濟 及 程 序 安 定 性 之 考 量, 儘 速 確 定 審 判 權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及 訴 訟 法 定 訴 訟 費 用 之 徵 收 等 理 由 增 訂 及 第 12 條 14 吳 庚, 同 註 12, 頁 吳 庚, 同 註 12, 頁 司 法 採 不 告 不 理 之 被 動 原 則, 可 參 照 行 訴 訟 法 第 218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88 條 之 規 定 :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法 院 不 得 就 當 事 人 未 聲 明 之 事 項 為 判 決 9

21 之 1 至 第 12 條 之 4 及 98 條 之 1 至 98 條 之 6 共 計 10 條 條 文, 民 99 年 1 月 13 日 又 修 正 公 布 第 6 條 確 認 訴 訟 之 要 件 等 61 條 條 文, 並 因 關 於 其 他 法 院 移 送 至 行 法 院 之 事 件, 於 移 送 前 所 生 費 用 或 其 他 法 院 未 加 徵 收 徵 收 不 足 額 溢 收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本 法 並 未 規 定, 爰 參 考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三 之 規 定, 增 訂 第 12 條 之 5 有 關 訴 訟 費 用 之 徵 收 等 條 文, 及 至 民 100 年 11 月 1 日 法 院 第 7 屆 第 8 會 期 第 7 次 會 議 又 因 行 訴 訟 將 改 採 三 級 二 審, 在 地 方 法 院 設 置 行 訴 訟 庭 依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交 通 裁 決 事 件 訴 訟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者, 係 向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為 之, 通 過 了 增 訂 第 3 條 之 1 等 條 文 及 修 正 了 第 229 條 有 關 稅 捐 課 徵 事 件 涉 訟 時 以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等 條 文, 使 得 我 行 訴 訟 制 度 與 時 俱 進, 更 加 完 備, 更 能 確 保 人 民 權 益 第 二 節 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的 沿 革 陸 地 區 之 稅 務 行 爭 訟 制 度 可 追 溯 至 1949 年 通 過 的 具 有 臨 時 憲 法 性 質 的 中 人 民 協 商 會 議 共 同 綱 領 第 19 條 之 規 定 : 人 民 或 人 民 團 體 有 權 向 人 民 監 督 機 關 或 人 民 司 法 機 關 控 告 任 何 家 機 關 和 任 何 公 務 人 員 的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其 後, 在 1950 年 11 月 25 日 公 布 的 財 部 設 置 財 檢 查 機 構 辦 法 1954 年 所 頒 布 的 憲 法 第 97 條 中 17, 對 此 均 有 一 些 相 關 的 規 定 另 外 在 1950 年 12 月 頒 布 的 稅 務 復 議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通 則 及 印 花 稅 暫 行 條 例 更 明 確 的 規 範 了 一 些 稅 務 爭 訟 條 款 當 時 行 爭 訟 的 範 圍 很 廣 泛, 但 因 行 復 議 的 決 定 為 終 局 決 定, 當 事 人 若 對 行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無 法 進 入 行 訴 訟 程 17 憲 法 第 97 條 規 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公 民 對 於 任 何 違 法 失 職 的 家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有 向 各 級 家 機 關 提 出 書 面 控 告 或 者 口 頭 控 告 的 權 利 由 於 家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侵 犯 公 民 權 利 而 受 到 損 失 的 人, 有 取 得 賠 償 的 權 利 10

22 序, 亦 即 無 法 進 行 司 法 救 濟 程 序 及 至 1958 年 稅 務 復 議 審 議 委 員 會 接 著 被 取 消, 復 議 為 申 訴 所 取 代,1973 年 復 議 制 度 一 度 被 停 止 1978 年 改 革 開 放 後, 逐 漸 恢 復 了 正 常 的 稅 制, 在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制 度, 也 漸 次 的 邁 向 法 制 化 1989 年 4 月 由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制 定 的 行 訴 訟 法 及 1990 年 12 月 24 日 由 務 院 制 定 的 行 復 議 條 例 相 繼 實 施, 其 法 化 的 步 伐 更 加 快 速, 其 後 修 正 的 行 復 議 法 對 人 民 權 益 的 保 障 更 加 完 備 在 此 基 礎 上,1999 年 9 月 23 日 家 稅 務 總 局 又 頒 布 稅 務 行 復 議 規 則 ( 試 行 ) 陸 在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後, 在 進 一 步 完 善 稅 法 及 制 定 較 具 體 的 稅 務 規 則 的 同 時, 根 據 行 復 議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和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在 原 有 之 稅 務 行 復 議 規 則 ( 試 行 ) 的 基 礎 上, 家 稅 務 總 局 於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開 始 施 行 新 制 定 的 稅 務 行 復 議 規 則 ( 暫 行 ), 擴 了 復 議 受 理 的 範 圍, 延 長 了 申 請 復 議 的 時 限, 縮 短 了 審 理 時 間, 該 規 則 共 分 總 則 稅 務 行 復 議 範 圍 稅 務 行 復 議 管 轄 稅 務 行 復 議 申 請 稅 務 行 復 議 受 理 證 據 稅 務 行 復 議 決 定 以 及 附 則 等 八 章 ; 其 中 特 別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稅 局 ( 稽 查 局 稅 務 所 ) 與 地 稅 局 ( 稽 查 局 稅 務 所 ) 稅 務 機 關 與 其 他 行 機 關 聯 合 調 查 的 涉 稅 案 件, 應 當 根 據 各 自 的 法 定 職 權, 經 協 商 分 別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得 共 同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這 項 規 定 對 於 規 範 執 法 主 體 行 為, 明 晰 執 法 主 體 的 法 律 責 任, 降 低 稅 務 行 成 本, 提 高 稅 務 行 復 議 效 率 具 有 非 常 重 要 的 作 用 18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權 益 的 保 護, 可 說 是 與 時 俱 進 1989 年 第 七 屆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通 過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該 法 於 1990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迄 今 已 逾 20 年, 18 魏 勇, 稅 務 行 處 罰 實 務 指 導, 頁 ,2009 年 9 月 11

23 其 間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先 後 制 定 了 關 於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規 定 及 批 覆 21, 對 正 確 實 施 行 訴 訟 法 起 了 積 極 的 作 用, 在 稅 務 行 復 議 範 圍 的 基 礎 上, 稅 務 行 訴 訟 的 受 案 範 圍 增 加 了 可 起 訴 稅 務 機 關 的 復 議 行 為, 即 復 議 機 關 改 變 了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或 復 議 期 間 屆 滿 稅 務 機 關 不 予 答 覆 的 行 為 因 此,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徵 稅 行 為 不 服 者, 必 須 先 復 議 後 訴 訟, 即 實 行 復 議 前 置 原 則 ; 對 徵 稅 行 為 以 外 的 稅 務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服 者, 當 事 人 可 以 選 擇 向 稅 務 行 復 議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第 三 節 訴 願 前 置 及 審 級 壹 訴 願 前 置 一 台 灣 地 區 舊 制 採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且 行 訴 訟 僅 有 撤 銷 訴 訟, 欲 提 起 行 訴 訟 前 須 經 過 二 個 訴 願 程 序 ( 即 訴 願 與 再 訴 願 ), 故 無 訴 願 即 無 行 訴 訟 幾 成 既 定 原 則, 惟 新 制 實 施 後, 無 訴 願 即 無 行 訴 訟 之 命 題 不 完 全 成, 因 依 現 行 法 僅 有 兩 種 行 訴 訟 採 訴 願 前 置, 一 為 行 訴 訟 法 第 四 條 之 撤 銷 之 訴, 一 為 行 訴 訟 法 第 5 條 之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除 此 之 外, 確 認 之 訴 一 般 給 付 之 訴 均 無 訴 願 前 置 之 適 用, 甚 至 撤 銷 之 訴 亦 有 免 經 訴 願 程 序 之 規 定, 即 經 過 聽 證 程 序 作 成 行 處 分, 依 行 程 序 法 第 109 條 之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時, 無 須 經 由 訴 願 及 其 19 參 2000 年 3 月 8 日, 法 釋 (2000)8 號 ;2001 年 2 月 16 日, 法 釋 (2001)6 號 ;2002 年 1 月 30 日, 法 釋 (2002)4 號 20 參 2007 年 12 月 17 日, 法 釋 (2008)1 號 ;(2008)2 號 ;2002 年 6 月 4 日, 法 釋 (2002)21 號 ;2002 年 8 月 27 日, 法 釋 (2002)27 號 ;1997 年 4 月 29 日, 法 發 (1997)10 號 21 參 1996 年 7 月 24 日, 法 復 (1996)12 號 ;1998 年 9 月 2 日, 法 釋 (1998)24 號 ;2000 年 3 月 20 日, 公 復 字 (2000)3 號 等 12

24 先 行 程 序, 考 其 法 意 旨 不 外 乎 為 了 符 合 程 序 經 濟 原 則 及 提 高 行 效 能, 爰 明 定 此 一 類 型 之 行 救 濟 可 逕 行 依 法 提 起 行 訴 訟 雖 訴 願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人 民 對 於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行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訴 願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惟 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及 第 38 條 第 1 項 分 別 規 定 :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核 定 稅 捐 之 處 分 如 有 不 服,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敘 明 理 由, 連 同 證 明 文 件,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復 查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復 查 決 定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訴 訟 稅 務 爭 訟 須 先 經 復 查 程 序, 始 得 提 起 訴 願, 此 即 訴 願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但 書 所 稱 之 例 外 情 形, 故 此 種 復 查 程 序 具 有 訴 願 及 行 訴 訟 先 行 程 序 之 性 質, 此 有 行 法 院 60 年 判 字 第 743 號 判 例 指 出 : 如 未 經 法 定 程 序 申 請 復 查 而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訴 訟, 自 為 法 所 不 許 22, 值 得 深 思 的 是, 以 如 此 嚴 格 的 救 濟 程 序 來 限 制 人 民 憲 法 訴 願 權 之 主 張,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維 護 人 民 之 本 旨, 似 應 有 斟 酌 之 必 要 23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有 相 當 於 訴 願 者 稱 之 為 復 議, 其 制 定 行 復 議 法 制 時,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有 關 部 門 召 開 的 座 談 會 係 以 壓 倒 性 的 多 數 決 議 為 應 採 復 議 前 置 主 義, 理 由 為 : (1) 透 過 前 置, 上 級 機 關 得 了 解 下 級 行 機 關 的 服 務, 並 得 加 以 監 督, 若 其 行 活 動 前 置 有 錯 誤 得 予 糾 正, 利 用 解 決 行 糾 紛 的 手 段, 達 到 保 護 行 機 關 威 信 以 及 提 高 行 效 率 (2) 行 紛 爭 多 涉 及 專 門 性 及 技 術 性 的 問 題, 故 須 委 諸 具 有 專 並 參, 行 法 院 48 年 判 字 第 61 號 判 例 及 62 年 判 字 第 96 號 判 例 黃 俊 杰, 稅 捐 正 義, 頁 82,2002 年 13

25 門 知 識 的 行 機 關 予 以 裁 決 (3) 人 民 法 院 倘 欲 變 更 具 體 的 行 行 為 受 到 很 的 限 制, 行 復 議 欲 變 更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甚 為 容 易 (4) 行 復 議 比 行 訴 訟 手 續 簡 易, 能 迅 速 解 決 行 紛 爭 事 件, 若 行 復 議 已 對 原 處 分 加 以 改 正, 當 事 人 即 無 提 起 行 訴 訟 的 必 要, 對 其 有 利 (5) 行 復 議 階 段 己 將 部 分 的 紛 爭 予 以 解 決, 訴 訟 因 之 減 少, 自 可 減 輕 人 民 法 院 負 擔, 集 中 心 力 於 解 決 行 復 議 階 段 未 能 解 決 的 問 題 (6) 行 復 議 不 服 者, 得 提 起 訴 訟, 並 未 侵 害 人 民 的 訴 訟 權 24 但 仍 有 不 同 看 法, 以 至 於 目 前 原 則 上 採 自 由 選 擇 主 義 25, 但 非 以 復 議 前 置 為 必 要 ; 惟 依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第 88 條 之 規 定 : 納 稅 人 扣 繳 義 務 人 納 稅 擔 保 人 同 稅 務 機 關 在 納 稅 上 發 生 爭 議 時, 必 須 先 依 照 稅 務 機 關 的 納 稅 決 定 繳 納 或 者 解 繳 稅 款 及 滯 納 金 或 者 提 供 相 應 的 擔 保, 然 後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行 復 議 ; 對 行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亦 即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未 依 法 申 請 行 復 議 而 直 接 提 起 訴 訟 時, 人 民 法 院 應 不 予 受 理 例 如 2003 年 7 月, 某 縣 稅 局 對 該 縣 供 電 分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供 電 分 公 司 )2002 年 1 月 至 2002 年 6 月 納 稅 情 況 進 行 檢 查 時 發 現, 該 供 電 分 公 司 在 此 期 間 隨 電 費 收 取 的 集 資 費 537 萬 元 電 權 使 用 費 653 萬 元 ( 以 下 簡 稱 兩 費 ) 均 未 申 報 納 稅 根 據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的 規 定, 該 兩 項 費 用 屬 於 隨 電 力 銷 售 而 收 取 的 價 外 費 用, 應 併 入 銷 售 額 徵 收 增 值 稅 2003 年 7 月 26 日, 縣 稅 局 對 供 電 分 公 司 下 達 了 補 繳 稅 蔡 文 斌, 行 訴 訟 先 行 程 序 研 究, 中 法 博 士 論 文, 頁 23,2001 年 4 月 詹 福 滿, 中 行 法 問 題 研 究, 頁 238,2001 年 7 月 14

26 額 萬 元 的 稅 務 處 理 決 定 書, 並 限 其 於 2003 年 8 月 25 日 前 繳 納 供 電 分 公 司 逾 期 未 繳 納, 縣 稅 局 於 2003 年 9 月 2 日 再 次 下 達 限 期 繳 納 稅 款 通 知 書, 限 供 電 分 公 司 於 9 月 4 日 前 補 繳 應 納 稅 款 供 電 分 公 司 在 未 繳 納 稅 款 的 情 況 下, 直 接 向 縣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了 稅 務 行 訴 訟, 請 求 撤 銷 縣 稅 局 對 其 作 出 的 補 繳 稅 款 的 處 理 決 定 縣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了 此 案, 隨 後 向 縣 稅 局 送 達 起 訴 狀 副 本 和 應 訴 通 知 書 縣 稅 局 辯 稱, 供 電 分 公 司 對 補 繳 稅 款 的 處 理 決 定 不 服, 應 先 向 稅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對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才 能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直 接 起 訴 不 符 合 程 序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不 應 受 理 縣 人 民 法 院 認 為, 根 據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第 88 條 第 2 款 的 規 定, 法 院 受 理 本 案 並 無 不 妥 經 過 兩 次 公 開 開 庭 審 理, 縣 人 民 法 院 最 終 判 決, 撤 銷 縣 稅 局 對 供 電 分 公 司 所 作 補 繳 稅 款 的 處 理 決 定 縣 稅 局 對 一 審 判 決 不 服, 依 法 向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二 審 法 院 在 對 雙 方 當 事 人 進 行 詢 問 調 查 之 後, 就 有 關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報 請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答 覆 在 此 期 間,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此 案 中 止 訴 訟 在 得 到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的 答 覆 之 後,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終 審 行 裁 定 : 供 電 分 公 司 與 縣 稅 局 稅 務 處 理 決 定 的 爭 議, 屬 於 因 納 稅 事 項 引 起 的, 供 電 分 公 司 對 稅 務 機 關 的 納 稅 處 理 決 定 不 服, 應 依 照 規 定, 先 向 稅 務 機 關 繳 納 稅 款 及 滯 納 金 或 者 提 供 相 應 的 擔 保, 然 後 向 上 一 級 稅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對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供 電 分 公 司 未 申 請 復 議 就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不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不 應 受 理 縣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有 悖 於 行 訴 訟 與 行 復 議 關 係 的 原 則 規 定, 屬 於 對 起 訴 審 查 不 細, 對 部 分 事 實 認 定 不 清 因 此, 裁 定 撤 銷 縣 人 民 法 院 一 審 判 決, 發 回 重 審 縣 人 民 法 院 在 二 審 裁 定 作 出 四 個 多 月 後, 又 以 本 案 就 適 用 有 關 法 律 問 題, 需 報 請 有 權 機 關 作 出 解 釋 或 確 認 為 由, 再 一 次 中 止 訴 訟, 直 到 供 電 分 公 司 15

27 撤 訴 26 三 評 析 整 體 而 言, 訴 願 前 置 可 使 行 機 關 自 為 審 酌 當 與 不 當 合 不 合 目 的 性 等, 可 確 實 發 揮 其 裁 量 權, 我 行 院 於 民 69 年 5 月 7 日 發 布 行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行 機 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其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半 數 具 備 法 專 長 之 者 專 家 擔 任, 其 後 又 於 民 82 年 2 月 15 日 修 訂 上 述 規 程, 於 第 6 條 規 定 訴 願 決 定 者 應 列 訴 願 委 員 姓 名 民 84 年 1 月 16 日 再 次 修 正, 於 第 26 條 明 訂 訴 願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中,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者 專 家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民 89 年 又 更 改 為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用 以 顯 示 其 運 作 之 客 觀 獨 ; 陸 地 區 的 復 議 較 嚴 重 的 問 題 是 在 於 其 決 定 之 程 序, 致 而 言, 係 徹 底 之 首 長 制 27, 從 實 務 的 方 面 來 看 有 部 分 不 盡 人 意 之 處 : (1) 在 稅 務 行 復 議 制 度 的 實 際 運 作 中, 某 些 復 議 機 構 形 同 虛 設, 因 為 復 議 機 關 與 作 成 稅 務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稅 務 機 關 具 有 行 隸 屬 關 係, 使 得 復 議 機 關 在 解 決 稅 務 行 糾 紛 時 難 為 公 正 之 裁 決, 有 時 復 議 機 關 為 了 維 繫 上 下 關 係 之 和 諧, 而 維 持 原 行 機 關 之 決 定 或 支 持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另 外, 復 議 機 關 基 於 不 願 意 當 被 告 之 心 態, 也 影 響 了 行 復 議 決 定 的 公 允 性 (2) 稅 務 行 復 議 機 構 分 別 隸 屬 於 各 級 不 同 的 人 民 府 和 稅 務 部 門, 各 部 門 又 根 據 自 己 之 實 際 需 要 設 主 管 行 復 議 的 工 作 機 構, 較 無 統 一 之 體 系, 這 樣 容 易 產 生 各 種 弊 端, 不 易 公 正 地 進 行 復 議 裁 決 (3) 稅 務 行 復 議 僅 能 對 部 分 抽 象 行 行 為 發 揮 有 限 的 監 督 作 用, 行 復 議 法 和 稅 務 復 議 規 則 只 將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依 據 的 規 章 以 26 資 料 來 源 : 劉 天 永, 中 稅 務 律 師 實 務, 頁 ,2009 年 8 月 27 部 分 者 採 不 同 之 見 解, 認 為 陸 地 區 復 議 機 關 係 採 首 長 制 與 合 議 之 混 合 制, 詳 參 蔡 文 斌, 行 訴 訟 先 行 程 序 研 究, 中 法 博 士 論 文, 頁 23,2001 年 4 月 16

28 下 的 抽 象 行 行 為 有 限 地 納 入 復 議 範 圍, 對 於 行 法 規 和 規 章, 仍 然 不 能 發 揮 監 督 作 用 (4) 復 議 期 間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護 的 法 律 規 定 空 有 其 名, 稅 務 行 復 議 規 則 規 定, 復 議 期 間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停 止 執 行 是 原 則, 停 止 執 行 是 例 外 依 據 行 法 之 理 論, 行 行 為 具 有 公 定 力, 即 行 行 為 即 使 違 法, 在 法 律 上 仍 然 有 效 並 且 具 有 拘 束 有 關 人 員 的 效 力 28, 但 是, 在 實 行 時 確 係 停 止 執 行 為 原 則, 不 停 止 執 行 是 例 外, 雖 與 目 前 行 法 之 理 論 一 致, 但 仍 以 重 新 修 正 該 項 規 定 為 宜 貳 審 級 一 台 灣 地 區 1949 年 府 遷 台 後, 行 法 院 之 組 織 體 制 與 訴 訟 程 序 少 有 變 更, 行 訴 訟 法 全 文 僅 有 三 十 四 條, 內 容 稍 嫌 簡 略, 審 級 部 分 亦 僅 採 一 級 一 審 制, 集 初 審 終 審 事 實 審 及 法 律 審 於 一 審, 且 以 書 面 審 為 原 則, 對 人 民 權 益 之 保 障, 殊 嫌 欠 周, 司 法 院 有 鑑 於 此, 於 1981 年 間 著 手 全 盤 修 正, 於 1998 年 10 月 完 成 修 法,2000 年 7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新 法, 行 訴 訟 之 審 級 亦 由 一 審 終 結 改 採 二 級 二 審 制, 訴 願 人 如 不 服 訴 願 決 定 者, 可 向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並 以 高 等 行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法 院 並 為 事 實 審 兼 法 律 審, 不 服 高 等 行 法 院 之 裁 判 者, 可 向 最 高 行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最 高 行 法 院 為 上 級 審 且 原 則 上 為 法 律 審 29, 又 為 避 免 在 此 一 制 度 下, 只 有 台 北 台 中 和 高 雄 三 所 高 等 行 法 院 可 受 理 一 審 行 訴 訟, 對 居 住 東 部 或 離 島 民 眾 甚 為 不 便, 司 法 院 著 手 增 修 之 行 訴 訟 法, 其 增 訂 之 第 3 條 之 1, 將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亦 列 為 28 楊 建 順, 日 本 行 法 通 論, 頁 375,1998 年 版 29 陳 清 秀, 行 訴 訟 法, 頁 600, 2009 年 10 月 3 版 17

29 行 法 院 並 經 法 院 於 民 100 年 11 月 1 日 三 讀 通 過 將 現 行 二 級 二 審 制 改 為 三 級 二 審 制, 將 定 於 民 101 年 9 月 施 行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訴 訟 制 度 依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之 規 定 共 有 四 個 審 級, 即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訴 訟 係 採 二 級 即 終 審, 依 其 行 訴 訟 法 第 13 條 之 規 定 :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同 法 第 14 至 第 16 條 分 別 規 定 :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下 列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 一 ) 確 認 發 明 專 利 權 的 案 件, 海 關 處 理 的 案 件 ;( 二 ) 對 務 院 各 部 門 或 者 省 自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府 所 作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提 起 訴 訟 的 案 件 ;( 三 ) 本 轄 區 內 重 複 雜 的 案 件 ;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本 轄 區 內 重 複 雜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全 範 圍 內 重 複 雜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三 評 析 或 有 言 陸 地 區 共 有 四 個 審 級, 故 較 台 灣 地 區 有 審 級 程 序 保 障, 實 則 不 然, 因 為 陸 地 區 雖 有 四 個 審 級, 但 行 訴 訟 亦 是 二 級 即 終 審, 加 上 陸 地 區 幅 員 廣 闊, 法 官 素 質 參 差 不 齊, 雖 有 審 判 監 督, 即 指 審 判 法 院 本 身 人 上 級 法 院 人 民 檢 察 院 皆 可 對 已 定 讞 之 判 決 提 起 審 判 監 督 要 求 重 審, 使 其 救 濟 管 道 非 常 暢 通, 但 亦 可 能 造 成 有 力 人 士 干 預 審 判, 對 司 法 威 信 造 成 傷 害, 若 為 長 遠 之 法 發 展, 實 應 增 強 監 督 機 關 之 獨 性 或 根 本 廢 除 審 判 監 督, 並 參 酌 台 灣 地 區 之 法 制, 對 於 因 程 序 上 重 之 瑕 疵 或 因 與 原 判 決 成 有 關 之 判 決 基 礎 已 發 生 變 化, 原 判 決 之 正 確 性 難 於 維 持 時 增 加 非 常 之 救 濟 途 徑, 即 以 再 審 程 序 排 除 確 定 判 決 之 確 定 力, 將 本 案 再 予 審 理, 一 方 面 可 以 維 護 司 法 威 18

30 30 信, 另 一 方 面 亦 可 使 憲 法 以 及 三 部 訴 訟 法 中 對 於 強 調 司 法 獨 的 規 定 均 能 有 所 體 現 31, 也 可 確 實 保 護 個 人 之 權 利 32 ; 另 為 第 三 人 權 利 受 確 定 判 決 之 侵 害 增 訂 重 新 審 理 之 規 定 第 四 節 公 私 法 之 爭 壹 公 私 法 一 元 二 元 之 爭 公 私 法 應 否 區 分, 說 上 有 否 定 說 與 肯 定 說 二 種, 從 昔 日 維 也 納 派 之 HKelsen,AMerkl 所 提 倡 之 一 元 論 (monistische Theorie, 亦 稱 單 軌 制 或 合 併 制 ), 到 當 代 德 者 RWiethölter, 皆 否 定 公 私 法 之 區 別 33, 本 文 認 為 公 私 法 實 無 區 分 之 必 要, 因 為 公 私 法 皆 為 家 法 律 體 系, 而 家 亦 不 能 擁 有 較 人 民 更 為 優 越 的 權 力 所 有 法 律 均 有 法 律 效 果 的 共 通 性, 其 效 果 亦 藉 由 家 之 公 權 力 予 以 保 障 及 實 踐 ; 另 一 方 面 肯 定 說 又 有 三 元 論 與 二 元 論 ( 亦 稱 雙 軌 制 或 分 離 制 ) 之 區 別, 晚 近 者 所 提 倡 之 三 元 論, 係 在 公 私 法 外 另 倡 行 私 法 之 概 念 34, 三 元 論 係 將 法 律 體 系 分 為 公 法 私 法 與 社 會 法, 乃 因 部 分 法 律 同 時 兼 有 公 私 法 之 特 色, 且 由 於 此 等 法 律 皆 受 福 利 思 想 之 影 響 僅 其 外 觀 上 受 私 法 支 配, 其 內 容 仍 為 實 現 行 上 之 目 的, 在 某 種 程 度 內 應 受 公 法 法 規 之 限 制, 並 不 完 全 適 用 私 法 自 之 原 則, 因 其 有 社 會 法 的 特 點, 故 稱 社 會 法, 而 二 元 論 係 將 法 律 體 系 分 為 公 法 與 私 法, 認 為 公 私 法 在 本 質 上 有 所 不 同, 就 現 實 觀 點 而 言, 陸 法 系 家 其 法 制 之 基 本 架 構 係 建 在 30 參 見 陸 行 訴 訟 法 第 3 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5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6 條 均 有 類 似 規 定 31 王 文 杰, 嬗 變 中 之 中 陸 法 制, 頁 342,2008 年 6 月 2 版 32 但 是 陸 地 區 本 身 結 構 體 制 上 的 複 雜 原 因, 司 法 獨 僅 僅 留 在 法 律 文 本 之 上, 執 者 司 法 從 業 人 員 以 及 公 民 的 法 律 意 識, 卻 遠 遠 沒 有 加 以 紮 根 參 見 王 文 杰, 同 前 註, 頁 吳 庚, 行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28,2008 年 9 月 增 訂 10 版 34 行 私 法 為 H.J.Wolff 等 所 極 力 提 倡 之 概 念, 係 指 行 主 體 所 從 事 發 生 私 法 關 係 之 行 為 另 參 前 揭 行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31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化 之 基 礎 上, 作 為 法 律 繼 受 之 我 自 採 公 私 法 二 元 論 之 法 律 體 制, 因 此 必 須 為 公 法 上 之 爭 議, 方 屬 於 公 法 審 判 權 之 範 疇, 原 則 上 行 法 院 審 判 權 之 有 無, 必 須 視 該 具 體 事 件 究 係 公 法 或 私 法 上 之 爭 議, 行 法 院 亦 應 依 職 權 主 動 審 查 一 台 灣 地 區 台 灣 地 區 採 二 元 制 乃 沿 襲 民 初 年 平 院 而 來, 係 仿 法 法 制, 惟 當 年 平 院 不 僅 管 轄 行 訴 訟 更 司 監 督 之 職, 其 為 行 系 統 內 部 的 一 部, 再 加 上 斯 時 軍 閥 割 據, 傾 軋, 意 甚 佳 之 體 制 亦 無 用 武 之 地 憲 法 制 定 時, 即 有 人 倡 議 司 法 一 元 制, 我 司 法 制 度 35, 究 應 採 一 元 制 或 二 元 制, 行 憲 之 初 就 有 爭 議 民 36 年 1 月 1 日 憲 法 公 布 後, 民 府 於 同 年 3 月 31 日 公 布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其 第 4 條 規 定 : 司 法 院 設 民 事 庭 刑 事 庭 行 裁 判 庭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以 符 合 憲 法 第 77 條 所 定 司 法 院 為 家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之 規 定 惟 此 種 廢 止 多 年 存 在 的 最 高 法 院 行 法 院 等 終 審 司 法 機 關 之 法 律, 遭 受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等 部 分 現 職 司 法 人 員 之 劇 烈 反 對 36, 同 年 12 月 25 日 修 正 該 法, 廢 止 上 述 條 文, 造 成 現 在 司 法 院 僅 掌 理 憲 法 解 釋 與 法 令 之 統 一 解 釋, 而 民 刑 事 訴 法 與 行 訴 訟 分 由 其 所 屬 之 普 通 法 院 與 行 法 院 審 理 但 依 憲 法 之 意 旨, 我 司 法 制 度, 應 採 司 法 一 元 制 與 現 制 之 司 法 二 元 制 尚 有 不 符, 此 項 爭 議 宜 由 修 法 解 決 之, 近 年 來 雖 有 人 倡 議 司 法 改 革 要 恢 復 一 元 制, 不 另 設 高 等 行 法 院, 惟 此 部 分 與 早 期 者 之 見 解 不 同 : 在 司 法 二 元 制 下, 行 法 院 因 應 與 普 通 法 院 分 離, 自 成 體 系, 縱 使 採 司 法 一 元 制, 亦 應 於 下 級 審 級 設 置 獨 之 行 法 院 因 行 訴 訟 35 憲 法 第 77 條 規 定 : 司 法 院 為 家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掌 握 民 事 刑 事 行 訴 訟 之 審 判, 及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 另 參 民 88 年 7 月 全 司 法 改 革 會 議 所 達 成 之 結 論 採 司 法 院 定 位 三 階 段 變 革, 即 由 一 元 多 軌 制 修 正 一 元 多 軌 制 至 一 元 單 軌 制 36 張 特 生, 在 我 憲 體 制 中 司 法 制 度 上 幾 個 重 要 問 題, 載 : 司 法 院 法 官 釋 憲 四 十 周 年 紀 念 文 集, 頁 ,1998 年 9 月 20

32 功 能 之 發 揮, 有 賴 成 獨 之 專 業 法 院, 如 於 普 通 法 院 內 設 行 庭, 行 訴 訟 易 受 民 刑 事 訴 訟 之 影 響 與 限 制, 日 本 戰 後 之 經 驗 顯 示 37, 在 普 通 法 院 內 之 行 訴 訟, 遠 不 如 德 奧 等 獨 設 置 行 法 院 之 行 訴 訟, 能 發 揮 其 功 能 38 但 二 元 制 也 有 其 缺 點, 台 灣 地 區 公 私 法 之 辨 別 或 向 何 院 起 訴 向 來 有 待 實 務 補 充, 實 務 上 常 有 民 眾 應 向 普 通 法 院 起 訴, 而 誤 為 公 法 案 件 向 行 法 院 提 訴 之 例, 審 判 上 如 勞 工 保 險 局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8 條 第 四 項 後 段 及 積 欠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提 繳 及 墊 償 管 理 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向 管 轄 高 等 行 法 院 依 本 法 第 8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訴 請 判 令 勞 工 所 屬 之 公 司 應 償 還 墊 款 並 加 計 法 定 利 息 事 件 究 係 公 法 或 私 法 事 件, 各 地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曾 有 不 同 意 見, 嗣 經 高 雄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交 法 律 座 談 會 討 論, 而 認 此 類 事 件 係 屬 行 私 法 行 為, 受 訴 法 院 並 無 審 判 權, 應 予 裁 定 駁 回 39 傳 統 公 私 法 二 元 論, 實 有 不 少 困 擾, 再 加 上 公 私 法 之 區 別 並 無 絕 對 之 實 益, 其 區 別 標 準 雖 有 利 益 說 從 屬 說 舊 主 體 說 新 主 體 說 傳 統 說 與 事 件 關 聯 說 等, 但 如 所 周 知 以 上 諸 說 各 有 所 長, 亦 均 有 其 缺 點, 若 遭 遇 難 於 解 決 之 邊 際 情 況, 仍 無 從 獲 得 一 致 見 解 40, 為 避 免 上 述 困 擾, 未 來 司 法 改 革 可 依 憲 法 之 意 旨 回 歸 司 法 一 元 制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自 1979 年 以 來 一 直 以 民 事 庭 代 為 受 理 行 訴 訟,1986 年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成 全 第 一 個 行 庭 此 後, 行 庭 便 一 直 在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之 內, 僅 家 賠 償 事 件 另 設 家 賠 償 委 員 會 審 37 王 啓 行, 同 註 8, 頁 130; 據 日 本 朝 日 新 聞 1973 年 3 月 5 日 第 14 頁 報 導,1992 年 日 本 之 行 訴 訟 件 數 一 千 多 件, 其 中 人 民 之 勝 訴 率 百 分 之 三 至 五, 但 早 期 人 民 勝 訴 較 高 38 翁 岳 生, 法 家 之 行 法 與 司 法, 頁 265, 2009 年 4 版 39 王 啓 行, 同 註 8, 頁 吳 庚, 同 註 33, 頁

33 理, 亦 即 體 制 上 係 屬 一 元 制 公 私 法 除 一 元 二 元 兩 種 司 法 體 制 外, 尚 有 不 完 全 一 元 制 或 二 元 制, 陸 者 稱 之 為 混 合 制, 其 型 態 有 二 : 一 為 法 院 組 織 上 之 一 元 制 與 訴 訟 程 序 上 二 元 制 之 混 合 制 ; 二 為 法 院 組 織 上 之 二 元 制 與 訴 訟 程 序 上 一 元 制 之 混 合 體 陸 地 區 在 行 訴 訟 法 制 定 前, 者 曾 參 照 世 界 各 行 審 判 機 關 設 置 之 法 例 提 出 了 四 種 方 案 以 因 應 行 訴 訟 事 件 :(1) 設 直 接 向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和 常 務 委 員 會 負 責 並 報 告 工 作 之 行 法 院 (2) 設 受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監 督 之 專 門 行 法 院 ( 3) 設 隸 屬 於 務 院 系 統 之 行 法 院 (4) 於 現 行 各 級 法 院 內 設 行 審 判 庭 方 案 (4) 為 多 數 者 所 主 張, 除 可 能 受 舊 蘇 聯 體 制 之 強 烈 影 響 外 41, 尚 有 下 列 主 要 理 由 42 : (1) 符 合 憲 法 與 法 律 之 規 定 陸 憲 法 第 123 條 規 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人 民 法 院 是 家 的 審 判 機 關, 亦 即 家 審 判 權 僅 能 由 人 民 法 院 行 使, 是 以 如 設 向 全 人 代 會 及 其 常 委 會 負 責 之 行 法 院 或 隸 屬 於 務 院 系 統 之 行 法 院, 皆 與 憲 法 有 違 (2) 有 利 於 獨 行 使 審 判 權 人 民 法 院 與 同 級 府 係 同 級 家 機 關, 於 以 行 機 關 為 被 告 之 行 訴 訟 中, 有 利 於 排 除 行 機 關 社 會 團 體 之 干 預 (3) 有 利 於 精 簡 家 機 關 節 省 人 力 物 力 (4) 有 利 於 實 現 兩 便 原 則 陸 原 有 之 軍 事 鐵 路 海 事 41 中 共 屬 社 會 主 義 家, 故 所 有 體 制 皆 受 到 舊 蘇 聯 體 制 之 強 烈 影 響, 早 期 之 審 判 體 制 亦 無 例 外 舊 蘇 聯 與 東 歐 諸 允 許 向 法 院 起 訴 之 行 案 件 極 為 有 限, 且 行 案 件 歸 由 普 通 法 院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程 序 審 理 楊 小 君, 試 析 行 訴 訟 與 民 事 訴 訟 的 差 異, 西 北 法 院 報,1987 年 第 3 期, 頁 1-12,1987 年 另 參, 張 勳, 中 共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兼 論 兩 岸 行 訴 訟 法 之 比 較 與 檢 討, 中 興 碩 士 論 文, 頁 83-85,1994 年 6 月 42 張 勳, 同 前 註, 頁

34 森 林 等 專 門 法 院, 具 有 一 定 之 區 域 性 或 行 業 性 受 案 範 圍 亦 有 地 域 或 主 體 之 限 制 而 行 訴 訟 涉 及 層 面 廣 泛, 具 有 普 遍 性, 故 應 普 設 行 審 判 機 關 43 陸 地 區 之 者 幾 經 爭 論, 每 種 模 式 均 有 其 不 同 價 值, 並 無 任 何 一 種 模 式 具 有 絕 對 優 越 性, 為 考 量 本 身 的 法 律 保 障 體 系, 以 及 各 方 力 量 對 模 式 選 擇 之 傾 向, 多 數 者 傾 向 於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內 設 專 門 之 行 審 判 庭 以 受 理 行 案 件, 惟 當 時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24 條 第 27 條 及 第 31 條 僅 分 別 規 定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設 刑 事 民 事 經 濟 審 判 庭 並 得 根 據 需 要 設 其 他 審 判 庭, 雖 已 為 各 該 等 法 院 提 供 設 行 審 判 庭 之 概 括 法 律 依 據, 卻 未 針 對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有 類 似 之 規 定, 遂 有 者 建 議 修 改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或 於 行 訴 訟 法 中 明 確 之 年 4 月 頒 布 之 行 訴 訟 法 於 第 3 條 第 2 款 明 定 : 人 民 法 院 設 行 審 判 庭 審 理 行 案 件, 陸 地 區 之 行 審 判 體 制 仍 可 說 是 採 一 元 制 另 從 訴 訟 程 序 上 觀 察, 本 法 實 行 前, 行 訴 訟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審 理, 應 屬 典 型 之 一 元 制, 本 法 施 行 後, 訴 訟 程 序 變 成 為 二 元 制, 總 體 而 言,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之 審 判 體 制 係 採 法 院 組 織 上 之 一 元 制 與 訴 訟 程 序 上 之 二 元 制, 即 陸 者 所 稱 之 混 合 制, 此 與 日 本 現 行 體 制 相 近 三 評 析 雖 然 台 灣 地 區 目 前 採 行 二 元 制, 即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或 其 他 行 訴 訟 事 件, 由 另 外 成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審 理, 審 理 時 應 依 傳 統 見 解, 先 行 審 酌 行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再 審 酌 其 妥 當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惟 實 務 上, 稅 馬 原 主 編, 行 訴 訟 知 識 文 庫, 頁 245, 1991 年 5 月 柴 發 邦 主 編, 當 代 行 訴 訟 基 本 問 題, 頁 57, 1989 年 10 月 23

35 務 或 行 訴 訟 僅 審 酌 行 行 為 ( 處 分 ) 是 否 合 法, 而 對 妥 當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均 未 加 審 查, 否 則 將 會 使 司 法 權 侵 越 行 權, 有 違 權 力 分 之 憲 法 原 則, 但 若 未 就 合 理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加 以 審 查, 其 成 行 法 院 採 二 元 制 其 意 義 何 在? 尤 其 是 新 法 修 正 後, 訴 訟 種 類 繁 多, 公 私 法 一 元 二 元 之 爭 徒 增 困 擾 加 上 部 分 公 法 案 件 亦 由 普 通 法 院 受 理 如 欠 稅 等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之 強 制 執 行, 如 第 三 人 就 執 行 標 的 物 有 足 以 排 除 強 制 執 行 之 私 法 權 利 者, 則 其 執 行 行 為 侵 害 第 三 人 權 益 之 爭 議, 是 屬 於 公 法 上 爭 議 或 私 法 爭 議, 不 無 疑 問 45 ; 另 如 稽 徵 機 關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4 條 第 2 項 聲 請 法 院 假 扣 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財 產, 或 海 關 依 關 稅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2 項 或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49 條 聲 請 法 院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受 處 分 人 之 財 產, 其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裁 定 如 因 自 始 不 當 而 被 撤 銷 者, 則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聲 請 人 應 對 於 債 務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有 謂 因 其 涉 及 公 法 ( 稅 法 ) 上 之 法 律 關 係, 即 屬 公 法 請 求 權 之 爭 議, 應 循 行 訴 訟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而 不 應 由 普 通 法 院 裁 判 46 因 此, 實 應 參 考 現 行 趨 勢 回 歸 為 一 元 制, 企 盼 當 局 儘 達 加 快 司 法 改 革 之 腳 步, 以 便 民 利 訟 如 果 短 期 間 難 以 實 施, 亦 可 儘 速 配 合 去 年 之 修 法, 確 保 今 (101) 年 9 月 可 由 各 地 方 法 院 成 之 行 庭 受 理 簡 易 稅 務 訴 訟 事 件, 使 台 北 台 中 高 雄 以 外 地 區 的 人 民 更 能 享 有 訴 訟 經 濟 之 效 益 陸 地 區 所 採 行 之 一 元 制 其 實 質 內 涵 與 一 般 人 之 理 解 尚 有 差 異, 其 形 成 之 原 因 係 法 制 史 上 法 律 制 度 與 社 會 變 遷 交 互 影 響 下 之 產 物, 而 非 一 般 所 謂 司 法 行 與 法 三 權 分 下 之 分 際 問 題, 事 實 上 司 法 體 制 係 置 於 人 民 代 表 會 之 下, 又 實 施 所 謂 審 判 監 督, 即 人 民 45 者 陳 清 秀 認 為 私 法 爭 議 說 較 能 符 合 事 件 本 質 要 求, 由 普 通 法 院 判 斷 標 的 物 之 私 法 上 所 有 權 歸 屬, 較 為 妥 當 46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24; 德 說 認 為 因 其 涉 及 廣 義 的 ( 不 以 故 意 過 失 為 必 要 ) 不 法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故 有 謂 參 照 基 本 法 第 34 條 及 行 法 院 法 第 40 條 第 2 項 關 於 家 賠 償 事 件 由 普 通 法 院 裁 判 規 定, 此 訴 訟 應 由 普 通 法 院 裁 判, 亦 即 應 循 一 般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24

36 會 及 其 領 導 法 院 院 長 人 民 檢 察 院 院 長, 可 適 度 實 行 其 所 謂 之 審 判 監 督, 該 制 度 雖 有 時 代 之 意 義, 惟 人 之 缺 點, 亦 不 容 忽 視, 實 宜 儘 速 提 升 審 判 人 員 之 素 質, 逐 步 取 銷 審 判 監 督 制 度 改 採 法 定 再 審 之 訴 予 以 因 應 貳 合 法 性 合 理 性 合 目 的 性 傳 統 上, 行 法 者 與 實 務 界 均 認 為, 對 行 行 為 的 審 查 型 態 是 單 一 的, 即 先 行 審 查 是 否 具 有 合 法 性, 再 行 檢 驗 其 合 理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換 言 之 合 法 性 優 於 後 二 者, 且 行 訴 訟 僅 能 對 被 訴 行 行 為 作 合 法 性 審 查, 不 可 審 酌 其 合 理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否 則 即 有 司 法 權 侵 犯 行 權 之 嫌, 有 違 權 力 分 之 原 則 惟 依 現 代 行 法 之 發 展 與 控 制 行 權 力 擴 張 的 實 際 需 要, 多 數 家 人 民 已 不 再 滿 足 於 法 院 只 對 行 行 為 合 法 性 作 出 判 斷, 而 是 希 望 法 院 能 徹 底 地 解 決 所 有 的 行 爭 訟, 然 而 不 解 決 合 理 性 的 問 題, 就 不 可 能 解 決 所 有 的 行 爭 訟, 究 其 主 因, 實 係 行 機 關 之 行 裁 量 權 的 存 在 與 擴 張, 若 不 使 行 裁 量 權 受 制 於 法 的 一 般 原 則 致 使 其 脫 離 了 法 的 控 制, 則 會 產 生 行 權 合 法 但 不 合 理 的 濫 用 在 陸 地 區, 多 數 者 認 為, 合 目 的 性 審 查 屬 於 合 理 性 審 查 的 下 位 概 念, 合 目 的 性 審 查 具 有 兩 層 含 義, 即 是 否 符 合 特 別 授 權 法 授 權 目 的 的 審 查,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全 部 制 定 法 和 行 法 目 的 的 審 查 前 者 是 合 理 性 審 查 中 對 行 裁 量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法 目 的 的 審 查, 這 不 是 真 正 意 義 上 的 合 目 的 性 審 查, 真 正 意 義 上 的 合 目 的 性 審 查 指 的 是 後 者, 即 制 定 行 規 章 及 其 以 下 規 範 性 文 件 的 行 為 應 接 受 司 法 審 查, 同 時 制 定 行 規 章 及 其 以 下 規 範 性 文 件 的 行 為 應 接 受 合 目 的 性 審 查 解 志 勇 著, 論 論 行 訴 訟 審 查 標 準 兼 論 行 訴 訟 審 查 前 提 問 題, 頁 , 2009 年 11 月 25

37 陸 地 區 於 1999 年 出 台 的 之 行 復 議 法 第 1 條 規 定, 行 復 議 的 目 的 之 一 是 防 止 和 糾 正 違 法 的 或 者 不 當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也 就 是 說 行 行 為 的 合 理 性 原 則 全 面 適 用 於 行 復 議, 行 復 議 機 關 有 權 依 法 對 行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與 合 理 進 行 審 理, 人 民 法 院 通 過 審 判 僅 對 行 行 為 進 行 合 法 性 審 查, 至 於 行 機 關 在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範 圍 內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是 否 適 當, 原 則 上 由 行 復 議 處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行 機 關 作 出 決 定 ; 台 灣 地 區 在 制 度 的 設 計 上 亦 採 分 工 制, 即 訴 願 審 查 行 處 分 違 法 及 不 當, 行 法 院 則 僅 審 理 違 法, 其 前 提 是 行 處 分 違 法 不 合 理 與 不 合 目 的, 涇 謂 分 明, 但 事 實 上 與 實 務 上 尚 難 如 此, 尤 其 我 在 採 二 元 論 的 情 形 下, 法 院 不 審 酌 其 合 理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是 否 有 失 二 元 制 之 本 意, 實 有 商 榷 之 處 第 五 節 法 官 資 格 與 干 預 審 判 壹 法 官 資 格 一 台 灣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於 民 87 年 修 正 通 過 後, 行 法 院 法 官 之 資 格 隨 之 變 動, 依 民 89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之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17 條 規 定 高 等 行 法 院 法 官 之 資 格 如 后 : 高 等 行 法 院 法 官, 應 就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遴 選 或 甄 試 審 查 訓 練 合 格 者 任 用 之 : (1) 曾 任 行 法 院 評 事 最 高 行 法 院 法 官 或 高 等 行 法 院 法 官 者 ; (2) 曾 任 薦 任 或 簡 任 司 法 官 2 年 以 上, 或 曾 任 薦 任 或 簡 任 司 法 官 並 任 薦 任 或 簡 任 公 務 員 合 計 2 年 以 上 者 ; 26

38 (3) 曾 任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或 獨 院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講 授 憲 法 行 法 租 稅 法 商 標 法 專 利 法 土 地 法 公 平 交 易 法 府 採 購 法 或 其 他 主 要 行 法 課 程 8 年 以 上, 具 有 薦 任 或 簡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者 ; (4)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合 計 8 年 以 上, 有 憲 法 行 法 之 專 門 著 作, 並 具 薦 任 或 簡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者 ; (5) 曾 在 公 或 經 案 之 私 獨 院 法 律 行 系 或 其 研 究 所 畢 業, 任 薦 任 或 簡 任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機 關 之 訴 願 或 法 制 業 務 8 年 以 上 者 ; (6) 經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有 執 行 行 訴 訟 律 師 業 務 經 驗 8 年 以 上, 具 有 薦 任 或 簡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者 行 訴 訟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最 高 行 法 院 法 官 之 資 格, 另 依 同 法 第 3 條 規 定, 高 等 行 法 院 之 審 判, 以 法 官 三 人 合 議 行 之 但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以 法 官 1 人 獨 任 行 之 最 高 行 法 院 之 審 判, 以 法 官 五 人 合 議 行 之 民 90 年 10 月 1 日 修 正 之 各 級 行 法 院 法 官 甄 試 審 查 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 (1) 任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者 : 檢 附 依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17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或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規 定 之 講 授 科 目 證 明 文 件 ( 含 教 育 部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證 書 及 任 教 校 核 實 出 具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 (2)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或 副 研 究 員 者 : 檢 附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證 明 及 憲 法 行 法 之 專 門 著 作 一 種, 並 以 獨 完 成 及 最 近 5 年 出 版 者 為 限, 字 數 須 在 10 萬 以 上, 並 於 每 篇 詳 註 參 考 書 目 之 章 節 或 頁 次, 期 刊 之 卷 期 別 及 頁 次, 共 3 冊 27

39 (3) 任 府 機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訴 願 或 法 制 業 務 者 : 檢 附 辦 理 訴 願 或 法 制 業 務 之 年 資 及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文 件 ( 辦 理 訴 願 或 法 制 業 務 之 年 資 得 合 併 計 算 ) 另 辦 理 訴 願 業 務 者, 提 出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其 承 辦 之 訴 願 決 定 書 草 稿 20 件 ; 辦 理 法 制 業 務 者, 提 出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承 辦 之 文 稿 20 件, 並 均 裝 訂 成 冊, 共 3 冊 (4) 執 業 律 師 : 檢 附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之 登 錄 證 件 實 際 從 事 律 師 職 務 之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 其 起 算 點 自 其 向 行 法 院 提 出 第 一 件 書 狀 時 起 算 ) 承 辦 行 訴 訟 之 書 類 20 件, 每 1 案 號 為 1 件, 裝 訂 成 冊, 共 3 冊 第 三 款 所 稱 之 府 機 關, 係 指 中 央 地 方 之 各 級 行 機 關, 而 不 以 行 院 所 屬 機 關 為 限 2001 年 5 月 17 日 另 修 訂 有 各 級 行 法 院 法 官 在 職 訓 練 及 職 前 訓 練 辦 法, 台 灣 地 區 之 法 官 資 歷 與 訓 練 雖 較 陸 較 為 健 全 許 多, 然 仍 非 理 想 狀 況, 僅 為 堪 用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於 1979 年 所 頒 布 的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34 條 對 於 法 官 的 選 任 標 準 規 定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的 年 滿 二 十 三 歲 的 公 民, 可 以 被 選 任 為 人 民 法 院 院 長, 或 者 被 認 命 為 副 院 長 庭 長 審 判 員 和 助 理 審 判 員, 但 是 被 剝 奪 權 力 的 人 除 外 該 法 在 1983 年 9 月 修 正 時, 在 本 條 下 増 加 一 款 人 民 法 院 的 審 判 人 員 必 須 具 備 有 法 律 專 業 知 識 48 但 何 為 具 備 有 法 律 知 識 是 一 個 不 確 定 的 觀 念, 也 使 得 法 官 的 晉 用 標 準 與 模 式 出 現 較 為 不 同 的 途 徑, 以 符 合 其 實 際 的 需 求 陸 法 院 系 統 在 改 革 之 初 便 已 恢 復, 但 對 於 受 過 體 系 性 法 訓 練 的 司 法 人 員 的 需 求 卻 是 面 臨 一 種 高 度 的 稀 缺, 致 使 司 法 人 員 的 來 源 48 參 見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的 決 定, 頁 9, 全 人 常 委 會 1983 年 第 4 號 28

40 不 以 接 受 傳 統 法 律 教 育 的 院 生 為 主 軸, 而 係 以 自 成 體 系 的 單 獨 法 律 職 業 教 育 為 主 這 樣 慣 性 的 司 法 人 員 任 用 模 式 與 教 育 體 制, 也 使 得 在 五 年 量 退 伍 軍 人 進 入 法 院 的 情 形 到 現 在 仍 舊 未 消 除 49 據 統 計, 陸 基 層 法 院 的 法 官 組 成 致 有 三 個 主 要 來 源 : 一 是 正 規 院 校 的 畢 業 生 ( 含 法 律 專 業 或 是 非 法 律 專 業 畢 業 者 ), 包 括 本 科 與 專 科, 致 佔 10% 不 到 ; 二 是 當 地 招 考 或 由 府 其 他 部 門 調 入 法 院 的, 致 佔 30%; 其 他 則 是 為 退 伍 軍 人, 超 過 一 半 50 軍 隊 復 員 轉 業 人 員 及 其 他 家 機 關 之 幹 部, 其 並 未 經 特 別 訓 練 與 考 核, 進 入 法 院 經 過 相 當 時 間 之 實 踐 後, 即 可 取 得 資 歷, 自 然 轉 為 助 理 審 判 員 或 審 判 員 51, 但 至 2002 年 開 始 以 司 法 人 員 三 合 一 考 試 未 限 制 軍 職 轉 任, 該 考 試 並 無 任 何 歷 之 限 制, 故 各 專 業 背 景, 均 有 可 能 考 上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選 入 人 員 從 助 理 書 記 官 起 敍, 漸 次 升 為 審 判 員, 對 提 升 專 業 法 之 角 度 與 符 合 社 會 實 務 運 作 有 重 之 助 益 陸 司 法 訴 訟 程 序 體 系 中 的 許 多 制 度, 建 之 初 也 是 基 於 司 法 人 員 素 質 較 低 的 實 際 情 形 而 設 計 的, 這 些 包 括 死 刑 覆 核 制 度 審 判 委 員 會 院 長 審 批 制 度 等, 其 目 的 在 於 試 圖 通 過 集 體 決 定 或 嚴 格 的 監 督 程 序, 盡 量 避 免 由 於 司 法 人 員 素 質 低 而 導 致 的 司 法 錯 誤 和 風 險 52 這 顯 示 陸 地 區 在 程 序 上 的 制 度 設 計 與 佈 建 過 程 中, 不 得 不 遷 就 量 素 質 不 佳 的 司 法 人 員 的 具 體 事 實 三 評 析 綜 上 所 述, 台 灣 地 區 行 法 院 法 官 所 需 具 備 的 資 格 實 較 陸 地 區 嚴 謹, 惟 仍 未 因 應 社 會 的 需 要 而 增 設 稅 務 事 件 之 專 業 法 庭, 稅 務 爭 訟 49 范 愉, 法 律 家 素 質 和 法 律 教 育 芻 論, 人 法 律 評 論,2000 年 卷 第 2 輯, 頁 139,2000 年 11 月 50 王 文 杰, 同 註 31, 頁 ; 另 參 蘇 力 著, 送 法 下 鄉 中 基 層 司 法 制 度 研 究, 頁 ,2000 年 10 月 51 張 勳, 同 註 41, 頁 范 愉, 同 註 49, 頁

41 事 件 之 審 理 仍 以 民 事 庭 法 官 轉 任 者 為 主, 在 司 法 為 民 的 前 提 下, 為 維 護 審 判 的 獨, 提 升 裁 判 的 品 質 與 效 率, 實 宜 儘 速 成 稅 務 事 件 專 業 法 庭 或 至 少 成 專 股 負 責 審 理, 法 官 之 晉 用 管 道 亦 應 更 為 多 元 化, 積 極 延 攬 優 秀 律 師 稅 務 者 或 研 究 員 轉 任 法 官, 另 外 應 培 養 與 提 升 現 有 法 官 之 稅 務 專 業 能 力, 鼓 勵 其 參 與 專 業 研 習 之 意 願, 實 現 專 業 法 官 久 任 之 目 的, 以 利 累 積 審 判 經 驗, 並 獲 得 更 高 效 率 更 妥 適 之 裁 判, 進 而 促 使 法 律 見 解 之 一 致 性, 使 稅 務 爭 訟 之 裁 判 更 具 有 可 預 測 性 貳 干 預 審 判 干 預 司 法 審 判, 在 兩 岸 有 不 同 之 意 義, 在 陸 地 區 係 指 法 院 獨 審 判 不 受 其 他 機 關 干 預 ; 在 台 灣 地 區 則 屬 係 法 官 獨 審 判 不 受 他 人 干 預, 另 外 干 預 司 法 審 判 可 分 為 兩 個 層 面 來 看, 就 實 體 面 而 言, 兩 岸 司 法 審 判 之 獨 性 均 受 一 般 人 士 強 烈 質 疑, 因 無 實 據, 姑 不 論 實 質 面 是 如 何 受 到 干 預, 本 文 僅 從 制 度 面 來 加 以 探 討 一 台 灣 地 區 我 行 爭 訟 制 度 深 受 歐 陸 法 制 之 影 響, 自 民 初 年 設 行 法 院 起, 即 賦 予 其 獨 於 行 部 門 以 外 之 地 位, 民 府 成 後 因 採 五 權 分 制, 行 法 院 隸 屬 於 司 法 院 仍 與 行 體 系 隔 離, 因 此, 我 之 行 法 院 與 法 諮 院 有 明 顯 之 區 別, 其 能 發 揮 獨 審 判 功 能, 固 無 疑 問, 但 在 名 稱 或 屬 性 上 從 建 制 伊 始 即 帶 有 之 行 機 關 色 彩, 迄 未 消 除 53, 此 亦 為 值 得 注 意 之 現 象 民 88 年 2 月 3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全 文 共 48 條, 53 吳 庚, 同 註 12, 頁 26 30

42 54 其 中 第 9 章 司 法 行 之 監 督, 雖 有 第 41 條 至 第 43 條 對 行 法 院 監 督 及 對 被 監 督 人 員 之 處 分 相 關 規 定, 但 第 44 條 規 定, 本 章 各 條 之 規 定, 不 影 響 審 判 權 之 獨 行 使 因 此, 我 審 判 權 之 獨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應 無 疑 慮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在 法 制 上 有 干 預 司 法 審 判 之 設 計, 依 其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 以 下 稱 法 院 法 ) 之 規 定, 在 法 院 中 設 審 判 委 員 會, 擬 集 中 法 院 之 所 有 權 力 於 該 會, 並 以 民 主 多 數 決 之 方 式 實 施 集 體 領 導 審 判 委 員 會 原 設 計 之 目 的 係 因 法 院 法 第 34 條 規 定 :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的 年 滿 23 歲 的 公 民, 可 以 被 選 舉 為 人 民 法 院 院 長, 或 者 被 任 命 為 副 院 長 庭 長 副 庭 長 審 判 員 和 助 理 審 判 員, 但 是 被 剝 奪 過 權 利 的 人 除 外 人 民 法 院 審 判 人 員 必 須 具 有 法 律 專 業 知 識 但 何 為 具 備 有 法 律 知 識 確 實 模 糊, 也 使 得 法 官 的 晉 用 標 準 與 模 式 出 現 較 為 不 同 的 途 徑, 以 容 納 其 實 際 的 需 要 55 此 外 並 無 其 他 經 歷 或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之 要 求, 再 加 上 正 規 院 校 畢 業 之 本 科 生 所 占 之 比 率 相 對 較 少, 為 避 免 審 判 員 之 訓 練 能 力 及 經 驗 有 所 不 足, 欲 藉 專 業 性 較 高 之 專 家 所 領 導 之 審 判 委 員 會 領 導 全 院, 避 免 判 決 歧 異, 提 升 審 判 品 質, 實 務 54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41 條 : 各 級 行 法 院 行 之 監 督, 依 下 列 規 定.. 一 司 法 院 院 長 監 督 各 級 行 法 院 二 最 高 行 法 院 院 長 監 督 該 法 院 三 高 等 行 法 院 院 長 監 督 該 法 院 第 42 條 : 依 前 條 規 定 有 監 督 權 者, 對 於 被 監 督 之 人 員 得 為 下 列 處 分.. 一 關 於 職 務 上 之 事 項, 得 發 命 令 使 之 注 意 二 有 廢 弛 職 務 逾 越 權 限 或 行 為 不 檢 者, 加 以 警 告 第 43 條 : 被 監 督 之 人 員, 如 有 前 條 第 二 款 情 事, 而 情 節 較 重 或 經 警 告 無 效 者, 監 督 長 官 得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辦 理 55 王 文 杰, 同 註 31, 頁 207; 另 陸 者 也 就 批 退 伍 軍 人 進 入 法 院 擔 任 審 判 工 作, 固 然 客 觀 地 反 映 出 陸 法 官 的 來 源 歷 較 低 缺 乏 專 業 法 律 訓 練 的 事 實, 但 其 與 法 發 展 的 滯 後 有 著 不 可 脫 離 的 關 係, 提 出 了 一 些 具 體 時 空 背 景 的 說 明 : 第 一, 改 革 開 放 以 後 批 退 伍 捐 人 進 入 法 院 是 在 八 年 代, 在 當 時 法 培 養 人 才 不 足, 與 特 定 歷 史 條 件 下, 這 甚 至 是 迅 速 補 充 司 法 人 員 的 途 經 之 一, 因 為 當 時 具 有 高 等 法 歷 的 畢 業 生 很 少 有 人 願 意 進 入 並 留 任 基 層 司 法 機 關, 而 畢 業 人 數 的 有 限 也 不 可 能 滿 足 急 遽 擴 的 需 求 第 二, 經 過 多 年 的 努 力, 早 期 進 入 司 法 機 關 的 退 伍 軍 人 一 般 都 已 通 過 各 種 習 和 培 訓 獲 得 專 以 上 的 歷, 其 中 很 多 人 已 成 為 司 法 機 關 的 骨 幹 進 入 司 法 機 關 的 退 伍 軍 人 未 必 不 能 擺 脫 其 出 身 的 烙 印 而 在 實 踐 中 進 行 司 法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的 培 養 歷 來 就 是 法 律 家 培 養 的 途 徑 之 一 第 三, 無 論 來 源 如 何, 進 入 司 法 機 關 都 必 須 通 過 考 試, 在 嚴 格 的 考 試 制 度 前 面, 歷 和 考 試 成 績 相 比 而 言, 後 者 更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義 這 樣 出 身 的 意 義 便 相 對 降 低 了 參 見 范 愉, 同 註 49, 頁

43 操 作 上, 審 判 委 員 會 多 會 尊 重 原 審 見 解, 審 判 並 不 受 干 預 56, 惟 仍 有 者 認 為 陸 地 區 基 於 特 殊 考 量 而 不 願 廢 除 此 一 法 院 中 之 亂 源, 亦 應 法 明 確 限 定 審 判 委 員 會 之 職 權, 不 得 涉 及 具 體 案 件 之 討 論 與 決 定 57 此 外, 陸 地 區 採 所 謂 民 主 集 中 制, 將 所 有 權 力 集 中 於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務 院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及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其 負 責, 各 級 地 方 府 組 織 亦 同, 尤 其 是 地 方 人 民 代 表 會 常 有 通 過 之 法 規 與 中 央 相 違, 造 成 法 院 適 用 上 之 困 擾, 實 務 上 在 人 民 會 代 表 之 干 預 下, 司 法 審 判 常 有 屈 服 之 情 事, 另 中 共 產 黨 為 達 完 全 控 制 之 目 的, 採 以 黨 領 之 體 制, 黨 組 織 遍 及 人 各 級 府 及 各 機 關 團 體, 使 真 正 握 有 權 力 者 為 黨 書 記, 如 黨 欲 干 預 司 法 審 判 自 可 透 過 法 院 院 長 為 之 三 評 析 隨 著 法 社 會 之 發 展, 司 法 已 成 為 解 決 紛 爭 之 最 終 手 段, 亦 係 保 障 社 會 正 義 之 最 後 防 線 一 般 認 為, 沒 有 司 法 獨, 即 無 司 法 公 正, 特 別 是 行 訴 訟 之 本 質 是 司 法 權 制 衡 行 權, 若 司 法 權 無 法 獨, 行 訴 訟 之 目 的 亦 難 實 現 司 法 獨 作 為 一 項 制 度 包 括 四 個 方 面 的 獨, 即 司 法 權 獨 司 法 主 體 的 獨 司 法 行 為 的 獨 和 司 法 責 任 的 獨 司 法 權 應 當 與 法 權 和 行 權 相 分 離, 應 當 保 持 獨 和 中, 司 法 主 體 的 獨 是 指 司 法 人 員 獨 行 使 審 判 權 並 應 當 承 擔 責 任 58 我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審 判 權 之 獨 行 使 自 無 待 言, 而 陸 地 區 之 黨 與 家 權 之 體 制 不 分, 以 黨 領, 應 順 應 時 代 之 潮 流, 法 制 之 深 化, 逐 步 走 向 制 度 化, 釐 清 黨 組 織 與 家 權 之 職 能, 作 到 各 司 其 職, 並 依 黨 分 離 原 則, 實 現 黨 關 係 法 制 化, 由 負 責 之 行 機 關 獨 承 擔 56 王 啓 行, 同 註 8, 頁 張 勳, 同 註 41, 頁 李 榮 珍 楊 成 劉 澍 潘 霓 等 著, 行 訴 訟 原 理 與 改 革,2011 年 1 月, 一 版, 頁 , 另 參 謝 暉, 價 值 重 建 與 規 範 選 擇,1998 年 版, 頁

44 行 訴 訟 之 法 律 責 任, 減 少 體 制 內 之 干 擾, 才 能 逐 步 達 成 司 法 獨 之 目 標 第 六 節 其 他 比 較 壹 當 事 人 處 分 與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一 台 灣 地 區 台 灣 地 區 的 行 訴 訟 係 採 有 限 度 的 當 事 人 處 分 主 義, 例 如 行 訴 訟 法 第 111 條 有 關 訴 之 追 加 變 更, 同 法 第 112 條 有 關 提 出 反 訴, 同 法 第 113 及 114 條 有 關 訴 之 撤 回, 同 法 第 195 條 所 規 定 的 不 利 益 變 更 之 禁 止 及 同 法 第 202 號 有 關 訴 訟 標 的 之 捨 棄 認 諾, 均 足 以 佐 證 就 具 體 事 件 是 否 請 求 救 濟 及 其 請 求 範 圍, 係 取 決 於 當 事 人 之 主 觀 意 願, 惟 稅 務 爭 訟 有 別 於 其 他 訴 訟, 並 無 同 法 的 219 條 有 關 訴 訟 和 解 之 適 用, 因 而 有 關 訴 之 提 起 變 更 撤 回 之 聲 請 均 依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行 法 院 並 不 得 依 職 權 為 之 另 因 行 訴 訟 與 公 益 有 關, 為 免 爭 議, 同 法 第 219 條 至 228 條 亦 就 訴 訟 和 解 之 相 關 程 序 要 件 及 效 力 加 以 規 定, 因 而 當 事 人 經 由 訴 訟 之 技 術 或 經 濟 考 量 或 法 院 闡 明 而 擇 定 訴 訟 類 型 後, 乃 得 基 於 當 事 人 處 分 主 義, 於 符 合 本 法 規 定 之 要 件 下, 選 擇 以 和 解 方 式 終 結 訴 訟 程 序, 至 於 相 對 於 處 分 權 主 義 的 職 權 進 行 主 義 係 指 一 旦 提 起 訴 訟, 行 法 院 在 當 事 人 聲 明 的 範 圍 內 即 有 依 法 審 判 的 義 務, 對 於 行 法 院 而 言, 對 於 涉 及 審 判 之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之 拘 束, 另 對 撤 銷 訴 訟, 同 法 第 133 條 規 定 : 行 法 院 於 撤 銷 訴 訟,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 於 其 他 訴 訟, 為 維 護 公 益 者 亦 同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之 行 訴 訟 以 採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為 原 則, 行 訴 訟 法 33

45 第 23 條 有 關 裁 量 管 轄, 同 法 第 26 條 之 合 併 審 理 甚 或 同 法 第 51 條 有 關 原 告 撤 訴 須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其 間 處 分 權 主 義 受 到 嚴 重 之 限 制, 可 以 說 陸 地 區 不 僅 採 職 權 調 查, 甚 至 於 採 職 權 進 行 三 評 析 兩 岸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之 前 提 有 所 不 同, 因 為 公 益 之 概 念 與 價 值 觀 有 所 差 異, 陸 地 區 仍 基 於 公 益 優 先 於 私 益, 因 此, 原 告 撤 訴 須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採 職 權 進 行 之 色 彩 甚 重 ; 而 台 灣 地 區 則 有 保 障 私 益 亦 所 以 保 障 公 益 之 精 神, 尤 其 是 在 稅 務 訴 訟 不 僅 攸 關 公 益, 且 訴 訟 之 對 造 均 屬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不 但 掌 握 各 種 資 訊 同 時 有 較 多 的 資 源 可 供 其 支 配, 所 以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不 採 辯 論 主 義 以 免 有 違 訴 訟 程 序 中 所 謂 之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而 使 原 告 處 於 不 利 之 地 位, 故 行 訴 訟 法 除 第 125 條 及 第 133 條 均 明 顯 揭 示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又 於 同 法 218 條 規 定, 兼 採 有 限 度 的 處 分 權 主 義, 實 仍 保 障 私 益 亦 屬 維 護 公 益 之 一 部 分 貳 稅 務 行 訴 訟 之 審 理 原 則 一 台 灣 地 區 依 目 前 行 訴 訟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支 配 稅 務 行 訴 訟 之 重 要 原 則 有 : 言 詞 審 理 原 則 處 分 權 主 義 職 權 探 知 主 義 依 法 聽 審 原 則 證 據 自 由 評 價 原 則 等 茲 分 述 如 下 : 1. 言 詞 審 理 原 則 民 87 年 10 月 28 日 修 正 前 之 本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行 訴 訟 就 書 狀 判 決 之 但 行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或 依 當 事 人 聲 請, 得 指 定 期 日, 傳 喚 原 告 被 告 及 參 加 人 到 庭 為 言 詞 辯 論, 亦 即 行 訴 訟 係 以 書 面 審 理 為 原 則 民 87 年 修 正 後, 依 同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訴 34

46 訟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本 於 言 詞 辯 論 而 為 裁 判 因 此, 在 第 一 審 高 等 行 法 院 之 訴 訟 程 序, 就 當 事 人 裁 判 資 料 之 提 供, 改 以 言 詞 辯 論 主 義 為 原 則, 否 則 不 得 以 之 為 裁 判 之 基 礎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法 官 非 參 與 裁 判 基 礎 之 辯 論 者, 不 得 參 與 裁 判 此 種 直 接 審 理 係 指 受 理 訴 訟 之 法 院 本 身, 自 己 進 行 聽 取 辯 論 及 調 查 證 據, 相 較 於 根 據 第 三 人 的 審 理 結 果 之 報 告, 進 行 裁 判 之 間 接 審 理, 自 較 理 想, 現 行 法 原 則 上 採 言 詞 直 接 審 理 主 義, 又 裁 定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專 依 卷 存 訴 訟 資 料 為 之, 惟 如 行 法 院 審 判 長 受 命 法 官 或 受 託 法 官 認 為 裁 定 基 礎 之 訴 訟 資 料 尚 需 補 充 或 法 律 關 係 有 待 闡 明 者, 亦 得 於 裁 定 前 命 行 辯 論 此 際, 當 依 有 關 言 辭 辯 論 之 規 定 為 之 如 於 裁 定 前 不 行 言 辭 辯 論 者,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亦 得 命 關 係 人 以 書 狀 或 言 詞 為 陳 述 藉 以 明 瞭 裁 定 基 礎 之 訴 訟 關 係 與 訴 訟 資 料 處 分 權 主 義 處 分 權 主 義 係 指 訴 訟 當 事 人 對 於 訴 訟 標 的 之 處 分 自 由, 包 括 對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及 內 容 之 處 分 自 由, 亦 即 當 事 人 得 處 分 決 定 法 律 爭 訟 之 開 始 與 終 結 即 訴 訟 之 範 圍 我 行 訴 訟 程 序 上 亦 有 處 分 權 主 義 之 適 用, 依 本 法 第 4 條 至 第 10 條 之 規 定, 行 法 院 僅 能 依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或 起 訴 而 行 動, 次 依 同 法 第 218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88 條 之 規 定, 不 得 超 過 當 事 人 之 聲 明 範 圍 而 為 裁 判 再 依 本 法 111 條 之 規 定, 原 告 經 被 告 同 意 或 行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者, 應 准 許 原 告 為 訴 之 變 更 或 追 加, 同 法 第 113 條 規 定, 原 告 於 判 決 確 定 前 得 撤 回 訴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以 終 結 訴 訟 另 本 法 第 219 條 亦 規 定, 當 事 人 就 訴 訟 標 的 具 有 處 分 權 並 不 違 反 公 益 者, 行 法 院 不 問 訴 訟 程 度 如 何, 得 隨 時 和 解 以 終 結 訴 訟, 本 法 202 條 亦 規 定, 當 事 人 於 言 詞 辯 論 時 為 訴 訟 標 的 之 捨 棄 或 認 諾 者, 59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47 以 該 當 事 人 具 有 處 分 權 及 不 涉 及 公 益 者 為 限, 行 法 院 得 本 於 其 捨 棄 或 認 諾 為 該 當 事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惟 當 事 人 對 於 稅 務 訴 訟 上 之 訴 訟 客 體 的 處 分 權, 仍 應 受 憲 法 及 實 體 的 稅 捐 法 ( 課 稅 之 合 法 性 原 則 課 稅 平 等 原 則 ) 以 及 原 自 實 體 法 的 本 案 判 決 要 件 之 限 制 60, 因 此, 訴 訟 不 得 因 稽 徵 機 關 拋 棄 稅 捐 債 務 權 而 被 終 結, 稽 徵 機 關 亦 不 得 撤 銷 或 變 更 其 課 稅 處 分 而 使 本 案 終 結, 另 納 稅 義 務 人 亦 不 得 承 認 稅 捐 債 權, 故 捨 棄 判 決 或 認 諾 判 決 均 為 法 所 不 許, 惟 依 行 法 院 76 年 判 字 第 1273 號 判 決 : 因 被 告 機 關 在 答 辯 書 中, 表 明 其 課 稅 標 的 已 不 存 在, 並 認 諾 原 告 之 訴 為 有 理 由, 主 動 請 求 撤 銷 原 處 分, 自 應 將 再 訴 願 決 定, 訴 願 決 定 暨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似 於 稅 務 訴 訟 上 亦 承 認 得 為 認 諾 判 決 職 權 探 知 主 義 本 法 第 125 條 規 定, 行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又 同 法 第 133 條 規 定, 行 法 院 於 撤 銷 訴 訟, 並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 於 其 他 訴 訟, 為 維 護 公 益 者, 亦 同 因 此, 在 稅 捐 行 處 分 之 撤 銷 訴 訟, 與 公 共 利 益 具 有 密 切 關 係, 為 求 儘 可 能 客 觀 公 正 妥 當 的 解 決 徵 納 雙 方 之 爭 議, 行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不 受 當 事 人 之 事 實 主 張 與 證 據 聲 明 之 拘 束 例 如 : 課 稅 處 分 核 定 甲 公 司 某 年 度 增 加 所 得 額 2,000 萬 元, 應 補 稅 額 ( 稅 率 25%)500 萬 元, 甲 公 司 不 服, 認 其 增 加 所 得 額 僅 為 1,000 萬 元, 應 補 稅 額 僅 為 250 萬 元, 超 過 部 分 訴 請 撤 銷, 則 行 法 院 自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件 應 納 稅 額 究 係 多 少, 不 應 發 回 原 處 分 機 關 命 其 重 新 調 查, 換 言 之, 民 87 年 修 法 後 並 未 規 定 撤 銷 發 回 更 審 之 行 審 判 制 度, 行 法 院 自 應 依 職 權 探 知, 對 於 裁 判 所 依 據 之 事 實 證 據 自 行 調 查 理 清, 不 應 怠 忽 職 權 調 查 而 逕 行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377 行 法 院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第 7 輯 ( 上 ), 頁 20 36

48 撤 銷 原 處 分 發 回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新 核 定 4. 依 法 聽 審 原 則 德 基 本 法 10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任 何 人 於 訴 訟 中 皆 得 請 求 依 法 聽 審 (rechtliches Gehoer) 所 謂 依 法 聽 審 原 則, 係 指 在 訟 訴 程 序 中, 關 係 人 應 享 有 法 律 上 的 聽 審 請 求 權, 依 本 法 第 141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應 告 知 當 事 人 為 辯 論 本 法 第 176 條 規 定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78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前 項 事 實, 雖 非 當 事 人 提 出 者, 亦 得 斟 酌 之 但 裁 判 前 應 令 當 事 人 就 其 事 實 有 辯 論 之 機 會 本 法 第 188 條 規 定 : 行 訴 訟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本 於 言 詞 辯 論 而 為 裁 判 法 官 非 參 與 裁 判 基 礎 之 辯 論 者, 不 得 參 與 裁 判 本 法 第 189 條 第 1 項 亦 規 定 : 行 法 院 為 裁 判 時, 應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規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但 別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均 可 謂 作 為 實 現 依 法 請 求 聽 審 權 之 程 序 規 定 違 反 依 法 請 求 聽 審 原 則 之 判 決 為 重 之 程 序 瑕 疵, 即 屬 違 背 訴 訟 程 序 之 規 定, 其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為 違 背 法 令, 依 本 法 第 24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應 得 為 上 訴 最 高 行 法 院 之 理 由 5. 證 據 自 由 評 價 原 則 證 據 自 由 評 價 原 則, 亦 即 自 由 心 證 主 義, 係 指 各 種 證 據 之 證 明 力, 由 法 院 自 由 判 斷, 依 據 本 法 第 189 條 規 定 : 行 法 院 為 裁 判 時, 應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及 調 查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但 別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當 事 人 已 證 明 受 有 損 害 而 不 能 證 明 其 數 額 或 證 明 顯 有 重 困 難 者, 法 院 應 審 酌 一 切 情 況, 依 所 得 心 證 定 其 數 額 得 心 證 之 理 由, 應 記 明 於 判 決 因 此, 法 院 對 於 裁 判 基 礎 之 事 實 關 係 之 重 要 事 實 及 證 據, 包 括 證 據 調 查 結 果, 全 部 卷 宗 資 料 當 事 人 之 陳 述 委 託 鑑 定 之 意 見 法 院 已 知 之 事 實 等, 得 自 由 評 價 及 衡 量, 37

49 只 應 受 內 部 良 心 以 及 論 理 法 則 經 驗 法 則 的 拘 束 原 則 上 不 受 嚴 格 的 證 據 法 則 所 拘 束 62 證 據 自 由 評 價 並 非 可 任 意 恣 意 進 行 事 實 證 據 的 取 捨 判 斷, 而 應 本 於 論 理 法 則 及 經 驗 法 則 之 拘 束, 法 院 所 為 之 判 斷 如 與 經 驗 法 則 不 符 時, 即 屬 於 法 有 違, 最 高 行 法 院 判 字 第 1566 號 有 關 綜 合 所 得 稅 之 判 決 : 就 住 院 收 入 部 分, 參 酌 所 得 稅 法 第 八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依 照 同 業 一 般 收 費 及 費 用 標 準 核 定 被 上 訴 人 住 院 部 分 之 所 得 額 ; 且 就 八 十 三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之 查 訪 報 告 表, 亦 未 斟 酌 被 上 訴 人 全 部 陳 訴 與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結 果, 依 論 理 及 經 驗 法 則 判 斷 事 實 之 真 偽 為 其 核 定 之 依 據 ( 參 行 程 序 法 第 四 十 三 條 ), 使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實 際 所 得 額 相 當, 以 維 租 稅 公 平 原 則 ; 而 僅 就 住 院 收 入 在 手 術 收 入 部 分 予 以 調 整, 觀 諸 前 揭 說 明, 上 訴 人 在 未 有 法 律 變 更 或 發 現 新 事 實 之 情 形, 未 依 判 決 意 旨 就 住 院 收 入 單 價 部 分 重 核 決 定, 自 非 適 法 63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的 基 本 原 則, 係 在 整 個 訴 訟 過 程 中 起 主 導 與 支 配 作 用 之 準 則, 依 據 其 行 訴 訟 法 第 3 條 至 第 10 條 之 規 定, 行 訴 訟 之 基 本 原 則 包 括 : 1.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獨 行 使 審 判 權 原 則 人 民 法 院 獨 行 使 審 判 權, 是 其 憲 法 規 定 的 一 項 司 法 活 動 原 則, 該 原 則 同 樣 適 用 於 行 訴 訟 案 件 的 訴 訟 活 動, 係 保 證 人 民 法 院 正 確 及 時 審 理 行 案 件 之 前 提 和 基 礎, 亦 係 司 法 公 正 之 基 本 要 求, 行 審 判 權 的 行 使 主 體 係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法 院 對 於 行 案 件 進 行 獨 審 判, 任 何 組 織 包 括 行 機 關 或 個 人 都 不 得 干 涉, 人 民 法 院 為 防 止 干 擾 有 排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396 參 高 行 91 訴 59 綜 所 稅 事 件 38

50 除 干 擾 因 素 和 採 取 一 定 制 裁 措 施 的 權 力, 且 必 須 嚴 格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進 行 2. 以 事 實 為 根 據, 以 法 律 為 準 繩 原 則 人 民 法 院 獨 審 理 行 訴 訟 案 件, 必 須 嚴 格 以 事 實 和 法 律 為 依 據 標 準, 對 被 訴 行 行 為 從 事 實 和 法 律 適 用 上 進 行 全 面 審 查, 不 能 隨 心 所 欲 任 意 為 之, 必 須 弄 清 行 行 為 是 否 有 事 實 依 據, 所 依 據 的 事 實 是 否 符 合 客 觀 的 情 況, 在 此 基 礎 上 再 從 法 律 適 用 上 來 判 斷 凡 事 實 錯 誤 或 法 律 適 用 錯 誤 或 違 反 法 定 程 序 等 具 體 行 行 為 均 屬 違 法 行 為, 依 法 應 予 撤 銷 或 確 定 違 法 無 效 例 如 :2002 年 8 月, 某 市 稅 局 稽 查 局 的 稅 務 稽 查 人 員 對 某 納 稅 人 專 項 檢 查, 發 現 納 稅 人 自 開 業 以 來, 未 辦 理 稅 務 登 記, 也 未 繳 納 增 值 稅 為 此, 稽 查 人 員 曾 多 次 責 令 其 辦 理 稅 務 登 記, 依 法 申 報 納 稅, 但 李 某 置 之 不 理 2002 年 9 月 8 日, 稽 查 局 對 李 某 下 達 了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通 知 書, 責 令 其 在 2002 年 9 月 23 日 以 前 辦 理 稅 務 登 記, 並 按 規 定 辦 理 納 稅 申 報, 但 李 某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於 是, 該 局 作 出 決 定, 對 李 某 未 按 規 定 辦 理 稅 務 登 記 的 行 為 處 以 2,000 元 罰 款 ; 對 其 逾 期 未 申 辦 的 行 為 按 偷 稅 處 理, 並 核 定 期 開 業 以 來 應 納 增 值 稅 11,278 元, 同 時 處 以 少 繳 稅 款 1 倍 的 罰 款 稽 查 局 依 照 法 定 權 限 和 法 定 程 序, 製 作 了 稅 務 行 處 罰 事 項 告 知 書 稅 務 行 處 罰 決 定 書 和 稅 務 處 理 決 定 書, 並 送 交 李 某 李 某 不 服 對 其 作 出 的 偷 稅 處 理 決 定, 在 依 法 繳 清 了 稅 款 和 滯 納 金 後, 於 2002 年 10 月 25 日, 向 市 稅 局 申 請 復 議, 復 議 機 關 在 接 到 納 稅 人 的 申 請 後, 對 稽 查 局 提 交 的 證 據 和 有 關 法 律 依 據 進 行 了 審 查, 認 為 具 體 行 行 為 事 實 清 楚 證 據 確 實 處 理 適 當, 維 持 稽 查 局 作 出 的 處 理 決 定 李 某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服, 於 2002 年 11 月 10 日, 向 當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訴 訟, 以 稽 查 局 在 進 行 稅 務 檢 查 時 未 出 示 過 檢 查 證 為 由, 請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銷 稽 查 39

51 局 製 作 的 稅 務 處 理 決 定 書 和 稅 務 行 處 罰 決 定 書 稽 查 局 沒 有 證 據 證 明 出 示 過 檢 查 證, 陷 入 了 尷 尬 境 地 法 院 經 審 理 認 為, 稽 查 局 作 出 的 偷 稅 處 理 決 定, 證 據 確 實 適 用 法 律 法 規 得 當, 但 稅 務 稽 查 人 員 在 稅 務 檢 查 時, 沒 有 出 示 稅 務 檢 查 證 ; 屬 濫 用 職 權, 判 決 撤 銷 稽 查 局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合 法 性 審 查 原 則 合 法 性 審 查 原 則 係 指 具 體 行 行 為 合 法 性 審 查 原 則, 依 據 行 訴 訟 法 第 54 條 之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通 過 審 理 行 案 件, 對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進 行 審 理 並 作 出 裁 判, 其 間 包 括 受 理 審 理 和 判 決, 可 以 說 行 訴 訟 的 一 切 活 動 與 程 序 均 以 此 為 核 心, 此 一 原 則 之 運 用 可 從 下 面 幾 個 方 向 來 分 析 (1) 具 體 行 行 為 是 合 法 性 審 查 的 對 象, 即 當 事 人 起 訴 的 客 體 必 須 是 行 主 體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2) 合 法 性 審 查 的 範 圍 僅 限 於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合 法 性, 對 其 合 理 性 問 題, 法 院 一 般 均 不 予 受 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第 56 條 第 1 款 第 2 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判 決 駁 回 原 告 的 訴 訟 請 求 :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合 法 但 存 在 合 理 性 問 題 的 ; (3) 合 法 性 審 查 的 依 據, 對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合 法 性 審 查, 應 以 行 法 律 規 範 為 依 據, 本 法 第 52 條 規 定 :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行 案 件, 參 照 務 院 部 委 根 據 法 律 和 務 院 的 行 法 規 決 定 命 令 制 定 發 布 的 規 章 以 及 省 自 區 直 轄 市 和 省 自 區 的 人 民 府 所 在 地 的 市 和 經 務 院 批 准 的 較 的 市 的 人 民 府 根 據 法 律 和 務 院 的 行 法 規 制 定 發 布 的 規 章 64 魏 勇, 同 註 18, 頁

52 (4) 合 法 性 審 查 的 標 準, 根 據 本 法 第 54 條 第 1 款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具 體 行 行 為 證 據 確 鑿, 適 用 法 律 法 規 正 確,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的, 判 決 維 持 又 第 2 項 規 定 : 1. 主 要 證 據 不 足 的 ;2. 適 用 法 律 法 規 錯 誤 的 ;3. 違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4. 超 越 職 權 的 ;5. 濫 用 職 權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判 決 撤 銷 或 部 分 撤 銷, 並 可 以 判 決 被 告 重 新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5) 合 法 性 審 查 的 方 式, 對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合 法 性 審 查 係 以 開 庭 審 理 方 式 為 之, 惟 於 一 審 中 對 於 事 實 清 楚 的 案 件 亦 可 實 行 書 面 審 (6) 合 法 性 審 查 的 結 果, 人 民 法 院 對 行 案 件 進 行 審 理 後, 認 為 具 體 行 行 為 合 法 的, 判 決 維 持 或 確 認 其 合 法 有 效 ; 認 為 具 體 行 行 為 違 法 的, 可 判 決 確 認 違 法 或 無 效 撤 銷 或 部 分 撤 銷 并 可 判 決 責 令 被 告 重 作 具 體 行 行 為 或 採 取 相 應 的 補 救 措 施 4. 合 議 迴 避 公 開 審 判 不 適 用 調 解 和 兩 審 終 審 原 則 此 一 原 則 實 際 上 係 由 下 列 五 項 具 體 原 則 所 組 成 : (1) 合 議 原 則, 此 原 則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行 案 件 時 必 須 實 行 合 議 制, 而 不 能 由 審 判 員 獨 任 審 判 (2) 迴 避 原 則, 此 原 則 要 求 承 辦 行 案 件 的 審 判 人 員 書 記 員 以 及 勘 驗 人 鑑 定 人 和 翻 譯 人 員 遇 到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參 與 案 件 的 審 理 或 免 除 有 關 任 務 的 執 行, 此 一 原 則 之 遵 行 即 在 保 證 人 民 法 院 能 公 正 的 審 理 行 訴 訟 案 件 (3) 公 開 審 理 原 則, 此 一 原 則 係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在 審 理 案 件 時, 除 涉 及 家 秘 密 個 人 隱 私 和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情 形 外, 一 律 公 開 進 行 向 社 會 公 開, 允 許 人 民 旁 聽 允 許 記 者 報 導 根 據 徴 管 法 實 施 細 則 規 定, 納 稅 人 扣 繳 義 務 人 的 稅 收 違 法 行 為 不 屬 於 保 密 範 圍, 因 此, 41

53 對 於 稅 務 行 處 罰 案 件 引 起 的 行 訴 訟, 應 當 公 開 審 理 65 (4) 不 適 用 調 解 原 則,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行 案 件, 除 行 賠 償 事 宜 外, 不 得 採 用 調 解 方 式, 也 不 得 以 調 解 方 式 結 案 以 2005 年 1 月, 某 縣 某 區 稅 務 所 根 據 該 縣 稅 務 局 新 出 台 的 規 定, 要 求 該 轄 區 內 的 個 體 工 商 戶 按 每 人 每 月 定 額 交 納 稅 款 500 元, 但 在 徵 收 過 程 中 遭 到 了 某 個 體 工 商 戶 之 反 對, 該 個 體 工 商 戶 認 為, 根 據 原 來 的 規 定, 該 區 內 的 個 體 工 商 戶 每 月 只 需 要 交 納 100 元 況 且, 由 於 該 區 經 濟 尚 不 發 達, 一 般 的 個 體 工 商 戶 除 去 各 項 成 本, 每 月 盈 利 還 不 到 500 元, 因 此 該 規 定 本 身 也 不 合 理 但 該 稅 務 所 認 為 : 在 市 場 經 濟 中, 你 不 去 盈 利 就 應 該 被 淘 汰, 徵 稅 是 家 的 強 制 行 為, 容 不 得 納 稅 人 討 價 還 價 因 此, 沒 有 採 納 該 個 體 工 商 戶 的 意 見, 並 對 其 發 出 了 限 期 繳 納 稅 款 通 知 書 該 個 體 工 商 戶 戶 主 見 要 求 被 拒 絕 後, 便 試 圖 轉 移 財 產 以 逃 避 稅 款, 結 果 被 稅 務 所 發 現, 於 是 經 縣 稅 務 局 局 長 批 准, 對 該 個 體 工 商 戶 的 倉 庫 採 取 了 保 全 措 施 該 個 體 工 商 戶 戶 主 萬 般 無 奈 的 情 況 下 只 好 去 稅 務 機 關 繳 納 了 有 關 稅 款, 但 是, 該 稅 務 所 為 了 懲 罰 該 工 商 戶, 以 防 再 犯, 沒 有 馬 上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6 個 月 後, 在 雙 方 交 涉 無 果 的 情 況 下, 該 個 體 工 商 戶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一 是 要 求 稅 務 機 關 按 原 來 的 規 定 每 月 定 額 徵 收 稅 款 100 元 ; 二 是 要 求 稅 務 機 關 賠 償 其 繳 納 稅 款 後 由 於 倉 庫 被 查 封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1,000 元 法 院 受 理 本 案 後, 在 該 個 體 工 商 戶 與 稅 務 所 之 間 進 行 了 調 解 並 作 出 如 下 判 決 : 一 是 該 個 體 戶 由 本 月 開 始 每 月 定 額 繳 納 稅 款 300 元 ; 二 是 該 稅 務 所 賠 償 因 沒 有 及 時 解 除 查 封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700 元 雖 然 人 民 法 院 對 行 案 件 不 能 進 行 調 解, 但 對 行 賠 償 案 件 可 以 調 解 以 本 案 為 例, 法 院 對 個 體 工 商 戶 的 第 一 個 請 求 進 行 調 解 是 違 法 的, 但 對 於 該 稅 務 所 因 沒 有 及 時 解 除 查 封 65 魏 勇, 同 註 18, 頁

54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進 行 調 解 則 是 合 法 的 66 (5) 兩 審 終 審 原 則, 此 一 原 則 係 指 行 案 件 經 過 兩 級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判 決 或 判 定 後, 訴 訟 程 序 即 告 終 結 5. 當 事 人 法 律 地 位 平 等 原 則 行 訴 訟 的 關 係 中, 一 造 是 合 法 權 益 受 到 侵 害 的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一 造 是 行 主 體 的 行 機 關, 雖 然 兩 造 在 行 法 律 關 係 中 權 利 義 務 是 不 平 等, 但 在 進 入 行 訴 訟 程 序 後, 兩 造 即 成 為 原 告 及 被 告 關 係, 雙 方 當 事 人 均 以 平 等 的 身 分 參 與 訴 訟 程 序 之 進 行, 其 權 利 義 務 均 依 法 律 規 定, 惟 應 注 意 者 係 行 機 關 並 無 反 訴 權 且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6. 使 用 本 民 族 語 言 文 字 進 行 訴 訟 原 則 允 許 當 事 人 使 用 本 民 族 語 言 文 字 進 行 訴 訟, 是 體 現 民 族 平 等 的 最 佳 方 式, 本 法 第 8 條 規 定 : 各 民 族 公 民 都 有 使 用 本 民 族 語 言 文 字 進 行 行 訴 訟 的 權 利 在 少 數 民 族 聚 居 或 多 民 族 共 同 居 住 的 地 區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用 當 地 民 族 通 用 的 語 言 文 字 進 行 審 理 和 發 布 法 律 文 書 在 此 一 原 則 下 應 包 括 : (1) 使 用 本 民 族 語 言 文 字 進 行 訴 訟, 是 各 民 族 公 民 之 法 定 權 利 (2) 在 少 數 民 族 聚 居 或 者 多 民 族 共 同 居 住 的 地 區,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用 當 地 民 族 通 用 的 語 言 文 字 進 行 審 理 和 發 布 法 律 文 書 (3)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提 供 翻 譯, 以 保 證 對 當 地 民 族 通 用 語 言 文 字 不 通 曉 的 訴 訟 參 與 人, 以 確 保 各 項 訴 訟 得 以 順 利 進 行 7. 辯 論 原 則 此 一 原 則 係 指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案 件 時, 行 訴 訟 的 當 事 人 有 權 就 案 件 之 事 實 爭 點 與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各 自 陳 述 意 見, 相 互 進 行 反 駁 答 辯, 以 維 護 本 身 之 合 法 權 益 66 魏 勇, 同 註 18, 頁

55 8. 人 民 檢 察 院 實 行 法 律 監 督 原 則 檢 察 機 關 有 權 對 人 民 法 院 的 審 判 活 動 實 施 法 律 監 督, 依 據 本 法 第 10 條 之 規 定 : 人 民 檢 察 院 有 權 對 行 訴 訟 實 行 法 律 監 督, 其 實 行 法 律 監 督 的 主 要 方 式 為 抗 訴, 另 外 在 實 踐 中 還 存 在 著 檢 察 建 議 方 式, 行 訴 訟 法 對 此 一 原 則 在 具 體 做 法 上 並 無 明 確 之 規 定, 所 產 生 的 問 題 亦 有 進 一 步 討 論 的 必 要 三 評 析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的 基 本 原 則 主 要 係 在 其 行 訴 訟 法 的 總 則 規 定, 至 於 行 訴 訟 法 各 章 節 所 規 定 的 原 則, 如 被 告 負 舉 證 責 任 不 適 用 調 節 原 則 司 法 有 限 變 更 原 則 訴 訟 期 間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停 止 執 行 原 則, 均 與 審 查 具 體 行 行 為 合 法 性 原 則 相 聯 繫, 或 由 它 所 派 生 或 受 其 影 響, 而 僅 係 訴 訟 程 序 中 某 一 環 節 適 用, 因 而 不 宜 稱 之 為 基 本 原 則, 在 上 述 基 本 原 則 中,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獨 行 使 審 判 權 原 則 係 指 行 審 判 權 的 行 使 主 體 是 人 民 法 院, 其 他 任 何 機 關 社 會 團 體 和 個 人 均 無 權 行 使 審 判 權, 而 且 也 不 允 許 他 們 與 人 民 法 院 分 享 行 審 判 權 與 台 灣 地 區 法 官 依 法 獨 審 判 仍 有 所 差 異, 另 外 陸 地 區 因 幅 員 遼 闊, 民 族 眾 多 而 將 使 用 本 民 族 語 言 文 字 進 行 訴 訟 原 則 列 入 行 訴 訟 法 總 則 之 規 定, 實 為 體 現 各 民 族 平 等 的 具 體 表 現, 也 是 各 民 族 平 等 的 重 要 法 律 保 證, 殊 值 肯 認, 此 外, 行 訴 訟 法 第 10 條 所 規 定 的 人 民 檢 察 院 實 行 法 律 監 督 原 則, 係 指 人 民 檢 察 院 有 權 對 行 訴 訟 實 行 全 面 的 法 律 監 督, 其 中 實 行 法 律 監 督 的 重 點 和 核 心 應 是 人 民 法 院 的 行 審 判 活 動, 在 實 踐 中 實 行 法 律 監 督 主 要 方 式 是 抗 訴 與 建 議, 此 一 法 例 雖 有 其 時 代 背 景 但 仍 有 進 一 步 探 討 之 必 要 相 對 地, 台 灣 地 區 支 配 稅 務 行 訴 訟 之 原 則 係 分 別 訂 於 總 則 與 其 他 章 節, 實 質 內 容 與 精 神 與 陸 地 區 之 基 本 原 則 差 異 不, 另 外 司 法 44

56 67 實 務 中 也 參 酌 公 司 法 法 人 人 格 否 認 論 將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與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68 將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列 入 支 配 稅 務 行 訴 訟 之 重 要 原 則, 惟 該 等 原 則 之 運 用 於 實 務 上 似 有 漫 無 節 制 之 情 事, 基 於 稅 法 安 定 性 的 要 求, 若 無 由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 即 依 法 課 稅 原 則 ) 所 導 引 出 的 課 稅 法 定 要 件 與 限 制, 防 杜 脫 法 避 稅 的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將 極 易 逸 脫 於 法 的 控 制, 而 流 於 稽 徵 機 關 之 恣 意, 此 外, 稅 捐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有 違 兩 性 平 權 與 租 稅 公 平 之 法 規 或 解 釋 亦 應 儘 速 檢 討 修 訂 以 杜 爭 議 69 而 行 法 院 於 具 體 個 案 中 進 行 對 事 實 與 規 範 的 詳 細 闡 釋 與 嚴 格 說 理, 以 衡 平 個 案 中 徵 納 雙 方 的 權 益, 以 因 應 平 等 課 稅 的 要 求 與 經 濟 行 為 多 樣 化 的 挑 戰, 方 法 上 即 藉 由 累 積 裁 判 行 規 則 及 慣 例 的 方 式, 以 逐 漸 地 一 般 性 地 建 起 各 種 案 例 類 型 的 認 定 準 則, 以 符 合 稅 法 明 確 性 與 比 例 原 則 的 要 求 70 否 則 稽 徵 機 關 與 行 法 院 於 課 稅 處 分 或 裁 判 的 說 理 上 難 昭 公 信 叁 民 告 官 官 告 官 稅 務 行 訴 訟 中 多 以 撤 銷 之 訴 為 主, 即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作 成 課 稅 之 行 處 分, 相 對 人 若 有 不 服, 且 在 前 置 程 序 中 未 獲 變 更, 則 納 稅 義 務 人 可 依 法 起 訴, 因 此 兩 岸 稅 務 訴 訟 均 以 民 告 官 為 主 而 台 灣 地 區 近 年 67 兩 岸 公 司 法 者 與 法 院 判 決 對 於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與 否 認 公 司 法 人 格 理 論 兩 詞 多 有 混 用 ; 惟 就 此 一 原 則 之 發 源 地 美 而 言, 後 者 除 包 括 前 者 外, 尚 包 括 其 他 機 制, 如 衡 平 居 次 原 則 及 實 質 合 併 原 則 有 關 判 決 請 參 閱 高 雄 高 等 行 法 院 97 年 4 月 24 日,95 年 度 訴 字 第 955 號 判 決 ; 最 高 行 法 院 97 年 7 月 24 日 97 年 度 裁 字 第 3766 號 裁 定 維 持 高 雄 高 等 行 法 院 之 判 決, 卻 對 本 案 是 否 有 揭 穿 公 司 面 紗 原 則 之 適 用 隻 字 未 提, 其 他 相 關 事 件 參 閱 高 雄 高 等 行 法 院 97 年 4 月 24 日,95 年 度 訴 字 第 954 號 判 決 及 97 年 3 月 31 日,96 年 度 訴 字 第 351 號 判 決 68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2 條 之 1 規 定 : 涉 及 租 稅 事 項 之 法 律, 其 解 釋 應 本 於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之 精 神, 依 各 該 法 律 之 法 目 的, 衡 酌 經 濟 上 之 意 義 及 實 質 課 稅 之 公 平 原 則 為 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認 定 課 徵 租 稅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時, 應 以 實 質 經 濟 關 係 及 其 所 生 實 質 經 濟 利 益 之 歸 屬 與 享 有 為 依 據 前 項 課 徵 租 稅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之 認 定,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就 其 事 實 有 舉 證 之 責 任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本 法 及 稅 法 規 定 所 負 之 協 力 義 務, 不 因 前 項 規 定 而 免 除 69 參 司 法 院 法 官 釋 字 第 696 號 701 號 等 解 釋 70 黃 士 洲, 掌 握 稅 務 官 司 的 關 鍵, 頁 381, 2005 年 1 月 45

57 來 出 現 了 不 少 以 官 告 官 的 情 形, 可 見 台 灣 地 區 行 法 之 發 達 與 行 法 院 受 到 一 定 程 度 之 信 賴 本 文 僅 就 以 台 灣 地 區 官 告 官 之 情 形 為 主 來 加 以 論 述 : 一 台 灣 地 區 行 法 院 50 年 裁 字 第 9 號 裁 定 理 由 :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一 條 規 定, 僅 人 民 始 得 為 行 訴 訟 之 原 告 台 灣 省 物 資 局 依 其 組 織 規 程 係 隸 屬 於 台 灣 省 府 之 官 署, 與 司 法 院 院 解 字 第 2990 號 解 釋 所 稱 之 鄉 鎮 自 機 關 不 同, 不 能 類 推 適 用 此 項 解 釋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32 條 對 於 提 起 行 訴 訟 之 根 據, 業 經 司 法 院 法 官 會 議 議 決 釋 字 第 40 號 解 釋 明 白 而 認 定 : 原 告 又 以 本 件 事 實 與 台 北 關 發 生 爭 執, 乃 不 向 上 級 主 官 官 署 ( 即 行 院 ) 請 求 本 於 行 監 督 權 作 用 為 之 解 決, 而 向 本 院 提 起 行 訴 訟, 依 照 上 開 解 釋, 台 灣 省 物 資 局 既 不 能 為 行 訴 訟 之 原 告 應 據 本 院 前 述 裁 定 事 例, 認 其 所 提 起 之 行 訴 訟 不 合 法, 予 以 裁 定 駁 回, 由 此 可 見 當 時 機 關 與 機 關 之 間 在 兩 者 有 共 同 上 級 機 關 得 對 此 為 有 拘 束 力 之 指 示 時, 應 不 許 進 行 機 關 與 機 關 間 之 爭 訟, 以 利 維 護 司 法 資 源 不 被 濫 用 者 間 對 於 行 機 關 於 與 人 民 相 同 之 地 位 而 受 主 管 機 關 核 駁 之 行 處 分 時, 得 提 起 行 訴 訟, 向 無 爭 議, 為 對 於 機 關 與 機 關 間 之 行 秩 序 罰 事 件, 多 數 者 雖 並 未 予 以 質 疑, 然 仍 有 者 認 在 訴 訟 法 理 上, 應 認 欠 缺 一 般 權 利 保 護 需 要 71 高 雄 高 等 行 法 院 90 年 訴 字 第 1382 號 判 決 理 由 裁 明 : 然 查 :1 本 件 原 告 並 非 於 人 民 之 地 位 而 受 處 分, 實 係 原 告 與 航 商 間 訂 有 合 建 興 建 契 約, 將 商 港 區 域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出 租 與 遠 東 倉 儲 等 多 家 公 司, 並 依 商 港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由 該 承 租 公 有 土 地 之 承 租 人 於 承 租 土 地 上 投 資 興 建 商 港 設 施, 並 按 其 投 資 金 額 與 獲 益 報 酬 約 定 該 投 資 人 得 使 用 71 陳 敏, 行 法 總 論, 頁 366, 民 87 年 5 月 初 版 46

58 該 設 施 之 年 限, 應 屬 庫 行 行 為 即 私 經 濟 行 為, 並 非 原 告 係 於 與 人 民 同 一 地 位 向 原 告 就 其 執 掌 事 項 有 所 申 請, 而 遭 核 駁 之 事 件, 殆 無 疑 義 原 告 於 從 事 庫 行 行 為 之 餘, 被 告 因 而 依 營 業 稅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二 款 規 定 :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公 營 私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事 業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機 關 團 體 組 織, 有 銷 售 貨 物 或 勞 務 者 為 營 業 人 對 於 原 告 補 徵 營 業 稅, 雖 屬 有 據 但 權 利 與 義 務 同 歸 中 華 民 公 法 人 之 情 形 下, 參 酌 前 揭 釋 字 第 四 十 號 解 釋 與 后 述 之 相 關 法 律 理 由, 於 營 業 稅 法 並 無 關 於 行 訴 訟 之 原 告 有 特 別 規 定 之 明 文, 原 告 不 循 行 內 部 途 徑 藉 以 解 決 兩 造 之 爭 議, 其 訴 有 無 保 護 之 必 要? 即 值 存 疑 3 參 酌 前 開 釋 字 四 十 號 之 解 釋 意 旨 及 訴 願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之 增 訂 條 文 修 正 案 被 法 院 刪 除 之 法 者 有 意 省 略 之 堅 持, 可 知 目 前 司 法 實 務 所 受 理 之 機 關 與 機 關 間 之 訴 訟, 除 純 係 府 以 人 民 之 地 位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案 被 核 駁 之 事 件, 尚 不 生 疑 義 外, 至 其 他 依 據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一 機 關 得 處 罰 他 機 關 之 案 件, 如 屬 同 一 行 主 體 下 機 關 與 機 關 間 之 爭 議 事 件, 似 即 應 與 本 判 決 採 同 一 見 解 為 是 ( 按 不 同 行 主 體 間 機 關 與 機 關 之 爭 議, 是 否 有 權 利 保 護 之 必 要, 亦 容 有 爭 議, 已 見 前 述, 惟 此 問 題 不 在 本 件 判 決 審 究 之 範 圍, 併 此 指 明 ) 因 此, 自 應 認 為 機 關 處 罰 機 關 是 例 外 而 非 常 態, 基 於 例 外 解 釋 從 嚴 之 原 則, 不 宜 任 意 放 寬 機 關 內 部 爭 議 得 訴 諸 行 法 院 解 決, 應 循 行 一 體 層 層 管 制 之 體 制 解 決 爭 議, 殊 無 起 訴 請 求 行 法 院 進 行 司 法 審 查 被 告 有 無 依 法 行 之 必 要 另, 因 本 件 補 徵 營 業 稅 而 滋 生 之 爭 議 部 分, 基 於 同 一 法 律 上 之 理 由 ; 及 營 業 稅 法 對 從 事 貨 物 勞 務 為 目 的, 而 應 繳 納 營 業 稅 之 行 機 關, 得 為 行 訴 訟 之 原 告, 亦 乏 明 文, 亦 應 認 本 件 原 告 關 於 補 徵 營 業 稅 之 處 分 亦 無 提 起 行 訴 訟 之 必 要 二 陸 地 區 47

59 1982 年, 第 五 屆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第 二 十 二 次 會 議 通 過 的 民 事 訴 訟 法 ( 試 行 ) 第 三 條 規 定 : 法 律 規 定 由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的 行 案 件, 適 用 本 規 定 1986 年, 湖 南 汩 羅 法 院 成 了 第 一 個 基 層 法 院 行 審 判 庭 ; 湖 北 武 漢 中 院 成 了 第 一 個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審 判 庭 1987 年 浙 江 溫 州 蒼 南 縣 農 民 包 鄭 照 起 訴 縣 府, 被 媒 體 稱 為 中 民 告 官 第 一 人, 儘 管 這 並 不 是 中 第 一 起 行 訴 訟 案 件, 但 通 過 此 案, 民 告 官 制 度 獲 得 了 廣 泛 宣 傳, 民 眾 的 觀 念 也 開 始 轉 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先 後 制 定 了 20 部 重 要 的 司 法 解 釋, 這 些 司 法 解 釋 和 指 導 性 文 件 主 要 包 括 : 一 是 制 定 和 頒 布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和 關 於 執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兩 部 重 要 的 司 法 解 釋 二 是 制 定 和 頒 布 關 於 行 訴 訟 證 據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完 善 了 行 訴 訟 證 據 制 度, 初 步 建 和 形 成 了 具 有 行 訴 訟 特 色 的 舉 證 調 取 證 據 質 證 和 物 證 的 行 訴 訟 證 據 規 則 三 是 制 定 和 頒 布 涉 及 WTO 規 則 的 司 法 解 釋 2002 年 8 月 29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布 了 關 於 審 理 際 貿 易 行 案 件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四 是 制 定 頒 布 了 有 關 行 訴 訟 協 調 和 解 管 轄 的 司 法 解 釋 1999 年 4 月 29 日, 九 屆 全 人 常 委 會 第 九 次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復 議 法, 該 法 對 行 復 議 的 範 圍 程 序 等 作 了 全 面 的 規 定 其 中 典 型 的 就 是 異 地 管 轄 及 首 長 出 庭 制 行 案 件 的 異 地 交 叉 管 轄 獲 得 成 功 的 事 件, 被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審 判 庭 肯 定 地 稱 為 台 州 經 驗 72 隨 後, 各 地 法 院 也 相 繼 對 行 案 件 管 轄 制 度 改 革 進 行 了 積 極 探 索, 在 指 定 管 轄 異 地 審 理 的 力 度, 防 止 和 排 除 地 方 非 法 干 預, 為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獨 公 正 審 理 行 案 件 提 供 制 度 保 障 中 法 教 授 馬 懷 德 認 為 : 推 行 行 首 長 應 訴 制 度, 是 中 法 制 建 設 史 上 的 一 個 里 程 碑, 為 72 楊 解 君 等, 行 法 與 行 訴 訟 法 ( 下 ), 頁 114,2009 年 10 月 48

60 修 改 行 訴 訟 法 探 索 出 了 一 條 法 途 徑 當 事 人 將 行 機 關 訴 至 法 院, 不 是 為 了 一 紙 判 決, 而 是 為 了 維 護 自 己 的 權 益 以 往 的 案 件 審 理 往 往 侷 限 于 對 行 行 為 合 法 性 的 審 查, 判 決 後 常 因 當 事 人 的 實 際 問 題 未 得 到 解 決, 而 引 起 當 事 人 上 訪 申 訴, 此 外, 老 百 姓 不 敢 告 不 會 告 告 不 贏 告 贏 了 也 執 行 不 了 等 問 題 的 存 在, 使 得 社 會 公 眾 對 於 行 訴 訟 的 作 用 仍 有 所 懷 疑 除 了 上 述 以 民 告 官 為 主 的 行 訴 訟 外, 陸 地 區 亦 曾 出 現 以 官 告 官 的 行 訴 訟, 合 肥 市 物 價 局 對 合 肥 市 計 量 測 試 研 究 所 收 費 年 審 時 發 現, 該 所 將 對 合 肥 市 計 程 車 計 價 器 進 行 強 制 檢 測 中, 將 檢 測 週 期 由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的 一 年 改 為 每 半 年 一 次, 形 成 變 相 增 收 費 用 所 提 起 之 官 告 官 訴 訟, 特 別 引 人 注 目 惟 在 稅 務 訴 訟 事 件 方 面 尚 無 實 例 三 評 析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41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應 當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 原 告 是 認 為 具 體 行 行 為 侵 犯 其 合 法 權 益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所 以 原 告 應 不 僅 限 於 一 般 公 民 73, 至 於 以 官 告 官 之 案 例 甚 少 可 能 與 民 主 進 程 及 行 法 發 達 有 密 切 的 關 係, 此 外 兩 岸 在 家 公 法 人 之 概 念 與 價 值 觀 上 亦 有 所 差 異 蓋 整 個 法 律 體 系 中 應 以 自 然 人 為 主, 法 人 僅 係 在 法 律 上 被 賦 予 與 自 然 人 相 同 之 權 利 能 力, 而 家 亦 僅 係 一 公 法 人, 不 過 與 自 然 人 擁 有 一 平 等 之 地 位 而 已, 若 能 藉 此 體 現 法 之 精 神, 出 現 官 告 民 或 官 告 官 亦 屬 行 審 判 體 系 自 然 發 展 的 趨 勢 楊 解 君 等, 同 前 註, 頁 125 行 訴 訟 中 原 告 資 格 的 確 定 始 終 是 行 法 和 司 法 實 踐 中 的 一 個 難 點, 從 世 界 各 的 司 法 實 踐 看, 也 始 終 不 存 在 一 種 單 一 明 確 的 確 定 標 準, 但 總 體 上 原 告 資 格 的 限 制 有 逐 漸 放 寬 的 趨 勢 74 參 台 北 高 等 行 法 院,97 年 6 月 5 日,96 年 度 訴 字 第 號 判 決 49

61 第 三 章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之 程 序 比 較 第 一 節 審 判 權 的 範 圍 壹 台 灣 地 區 針 對 不 是 憲 法 性 質 之 公 法 爭 議, 即 一 般 所 謂 之 行 法 上 之 爭 議,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者 外, 均 屬 受 案 範 圍 行 訴 訟 法 第 2 條 規 定, 公 法 上 之 爭 議,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行 訴 訟, 而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的 情 形, 如 家 賠 償 事 件 選 舉 罷 免 訴 訟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事 件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事 件 智 慧 財 產 事 件 至 於 審 判 權 衝 突 時, 以 往 係 由 機 關 聲 請 法 官 解 釋 ( 如 釋 字 號 解 釋 ), 亦 有 由 人 民 聲 請 法 官 解 釋 者 ( 釋 字 號 解 釋 ), 另 有 依 行 訴 訟 聲 請 法 官 解 釋 者 ( 釋 字 第 540 號 解 釋 ) 等 方 式 加 以 解 決 司 法 院 亦 依 照 釋 字 第 540 號 解 釋 意 旨, 提 出 行 訴 訟 之 修 正 案, 經 法 院 三 讀 通 過 後 於 民 96 年 7 月 4 日 由 總 統 公 布 施 行, 現 行 行 訴 訟 法 第 12 條 之 1 之 2 之 3 規 定 審 判 權 衝 突 之 解 決 方 式 如 下 : (1) 行 法 院 認 其 有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而 為 裁 判 經 確 認 者, 其 他 法 院 受 該 裁 判 之 羈 束 ( 行 訴 訟 法 12-2I) (2) 行 法 院 認 其 無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者, 應 依 職 權 以 裁 定 將 訴 訟 移 送 至 有 受 理 訴 訟 權 之 管 轄 法 院 數 法 院 有 管 轄 權 而 原 告 有 指 定 者, 移 送 至 指 定 之 法 院 ( 行 訴 訟 法 12-2Ⅱ) 不 使 當 事 人 負 擔 訴 訟 審 判 權 歸 屬 認 定 困 難 之 不 利 益, 移 送 訴 訟 之 裁 定 確 定 時, 視 為 該 訴 訟 自 始 即 繫 屬 於 受 移 送 之 法 院 ( 行 訴 訟 法 12-3Ⅱ) 惟 為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50

62 移 送 前 如 有 急 迫 情 形, 行 法 院 應 依 當 事 人 聲 請 或 依 職 權 為 必 要 之 處 分 ( 行 訴 訟 法 12-3Ⅰ) (3) 同 法 第 12 條 之 2V 規 定, 當 事 人 就 行 法 院 有 無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有 爭 執 者, 行 法 院 應 先 為 裁 定 (4) 事 件 繫 屬 行 法 院 後, 當 事 人 不 得 就 同 一 事 件 向 其 他 不 同 審 判 權 之 法 院 更 行 起 訴 ( 行 訴 訟 法 12-1Ⅱ) (5) 行 法 院 為 有 無 受 理 訴 訟 權 限 之 裁 定, 以 及 為 移 送 之 裁 定 前, 應 先 徵 詢 當 事 人 之 意 見 ( 行 訴 訟 法 12-2Ⅵ) (6) 就 訴 訟 事 件 之 審 判 權, 普 通 法 院 已 裁 判 確 定 者, 依 同 法 第 178 條 規 定, 行 法 院 就 其 受 理 訴 訟 之 權 限, 如 與 普 通 法 院 確 定 裁 判 之 見 解 有 異 時, 應 以 裁 定 停 止 訴 訟 程 序, 並 聲 請 法 官 解 釋 貳 陸 地 區 一 般 而 言, 行 訴 訟 受 案 範 圍 的 確 定 方 式 不 盡 相 同, 致 上 可 分 為 下 列 三 種 : (1) 列 舉 式 : 包 括 肯 定 列 舉 與 否 定 列 舉 兩 種 方 式, 即 採 用 在 行 訴 訟 法 和 單 行 的 法 律 法 規 中 逐 一 列 舉, 明 確 規 定 哪 些 案 件 由 法 院 受 理, 哪 些 案 件 不 能 由 法 院 受 理, 其 優 點 是 範 圍 明 確, 缺 點 是 列 舉 的 不 週 延 性, 範 圍 相 對 狹 窄, 不 利 於 全 面 保 護 相 對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2) 概 括 式 : 即 由 法 律 規 定 一 個 原 則 性 的 概 括 抽 象 的 標 準, 符 合 這 一 標 準 的 行 案 件, 均 可 提 起 行 訴 訟, 其 優 點 是 範 圍 廣 泛, 能 為 相 對 人 合 法 權 益 提 供 充 分 保 障, 其 侷 限 性 是 範 圍 不 明 確, 界 限 不 易 確 定, 對 法 官 的 素 質 要 求 比 較 高 (3) 混 合 式 : 即 採 用 概 括 加 列 舉 的 方 式, 法 律 先 作 概 括 規 定, 51

63 然 後 具 體 的 肯 定 列 舉, 或 者 法 律 先 作 肯 定 的 概 括 規 定, 然 後 作 否 定 性 的 具 體 排 除, 混 合 式 吸 收 了 前 兩 種 的 優 點 而 避 免 其 缺 點, 不 失 為 一 種 好 方 法 75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2 條 就 受 案 範 圍, 作 了 概 括 性 地 規 定 即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認 為 行 機 關 和 行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侵 犯 其 合 法 權 益, 有 權 依 照 本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同 法 第 11 條 又 作 了 肯 定 性 的 列 舉, 第 12 條 則 是 否 定 性 列 舉 76 雖 然 是 簡 短 的 三 條, 但 理 論 與 實 務 界 對 此 看 法 卻 很 不 統 一, 有 者 認 為 第 2 條 的 概 括 性 規 定 不 具 有 實 質 意 義, 在 具 體 行 行 為 中 只 有 被 列 舉 的 才 能 提 起 行 訴 訟, 而 沒 有 被 列 舉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則 被 排 除 在 行 訴 訟 的 範 圍 外 77 部 分 者 則 認 為 是 混 合 式, 但 對 於 這 種 混 合 式 的 理 解 實 際 上 成 為 了 列 舉 式, 使 受 案 範 圍 的 規 定 在 實 踐 中 打 折 扣 實 務 上 也 是 一 直 按 列 舉 式 受 理 行 案 件, 惟 根 據 本 法 之 法 目 的 和 法 精 神,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的 受 案 範 圍 是 混 合 式, 即 是 肯 定 概 括 與 否 定 列 舉 的 結 合, 再 加 肯 定 列 舉 的 具 體 化 與 示 範 化 為 補 充 年 通 過 的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中 受 案 範 圍 部 分 實 質 上 即 採 這 種 混 合 式 模 式 的 理 論 來 加 以 規 75 楊 解 君 等, 同 註 72, 頁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11 條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對 下 列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服 提 起 的 訴 訟 :( 一 ) 對 拘 留 罰 款 吊 銷 許 可 證 和 執 照 責 令 停 產 停 業 沒 收 財 務 等 行 處 罰 不 服 的 ;( 二 ) 對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對 財 產 的 查 封 扣 押 凍 結 等 行 強 制 措 施 不 服 的 ;( 三 ) 認 為 行 機 關 侵 犯 法 律 規 定 的 經 營 自 主 權 的 ;( 四 ) 認 為 符 合 法 定 條 件 申 請 行 機 關 頒 發 許 可 證 和 執 照, 行 機 關 拒 絕 頒 發 或 者 不 予 答 覆 的 ;( 五 ) 申 請 行 機 關 履 行 保 護 人 身 權 財 產 權 的 法 定 職 責, 行 機 關 拒 絕 履 行 或 者 不 予 答 覆 的 ; ( 六 ) 認 為 行 機 關 沒 有 依 法 發 給 撫 恤 金 ;( 七 ) 認 為 行 機 關 違 法 要 求 履 行 義 務 的 ;( 八 ) 認 為 行 機 關 侵 犯 其 他 人 身 權 財 產 權 的 除 前 款 規 定 外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可 以 提 起 訴 訟 的 其 他 行 案 件 ;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12 條 : 人 民 法 院 不 受 理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對 下 列 事 項 提 起 的 訴 訟 : ( 一 ) 防 外 交 等 家 行 為 ;( 二 ) 行 法 規 規 章 或 者 行 機 關 制 定 發 布 的 具 有 普 遍 約 束 力 的 決 定 命 令 ;( 三 ) 行 機 關 對 行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的 獎 懲 任 免 等 決 定 ;( 四 ) 法 律 規 定 由 行 機 關 最 終 裁 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77 楊 解 君 等, 同 註 72, 頁 楊 小 君, 正 確 認 識 我 行 訴 訟 受 案 範 圍 的 基 本 模 式, 載 : 行 法 研 究,1999 年 第 4 期, 頁 28,1999 年 52

64 定 的 另 依 本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可 以 提 起 訴 訟 的 是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包 括 抽 象 行 行 為 具 體 行 行 為 係 指 行 機 關 處 理 具 體 事 件 的 行 為, 對 特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作 出 的 有 關 該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權 利 義 務 的 單 方 行 為 ; 而 抽 象 行 行 為 係 指 行 機 關 為 進 行 行 管 理 所 制 定 具 有 普 通 約 束 力 的 規 範 性 文 件 的 行 為, 而 非 對 某 一 具 體 事 件 作 出 具 體 規 定, 舉 例 而 言,2003 年 8 月 15 日, 某 市 地 稅 局 出 台 了 關 於 本 市 蔬 菜 小 商 販 納 稅 問 題 的 有 關 規 定, 根 據 規 定, 在 該 市 從 事 蔬 菜 買 賣 的 小 商 販, 每 個 月 應 當 向 稅 務 機 關 繳 納 定 額 稅 款 500 元 之 後 才 能 持 有 關 的 證 件 到 農 貿 市 場 從 事 蔬 菜 的 買 賣 在 這 一 規 定 一 出 台, 即 遭 到 了 廣 商 販 的 反 對, 於 是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法 院 經 審 查 作 出 了 不 予 受 理 的 決 定, 其 主 要 原 因 是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不 受 理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對 抽 象 行 行 為 不 服 提 起 的 訴 訟 惟 為 保 護 自 己 之 權 益, 本 事 件 之 小 販 應 先 按 稅 務 機 關 之 規 定 繳 納 500 元 定 額 稅 款 後, 再 向 法 院 就 稅 款 繳 納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提 起 行 訴 訟, 同 時 請 求 法 院 對 上 述 規 範 性 文 件 之 合 法 性 一 併 審 理 79 此 外 稅 務 行 訴 訟 的 受 案 範 圍 還 要 受 到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的 調 整 和 制 約 依 據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行 復 議 法 和 復 議 規 則 之 規 定, 稅 務 行 訴 訟 之 受 案 範 圍 主 要 有 : (1) 稅 務 機 關 作 出 的 徵 稅 行 為 具 體 包 括 : 確 認 納 稅 主 體 徵 收 對 象 徵 稅 範 圍 減 稅 免 稅 及 退 稅 適 用 稅 率 計 稅 依 據 納 稅 環 節 納 稅 期 限 納 稅 地 點 以 及 稅 款 徵 收 方 式 等 具 體 行 行 為 ; 徵 收 稅 款 加 收 滯 納 金 及 扣 繳 義 務 人 受 稅 務 機 關 委 託 徵 收 的 單 位 作 出 的 代 扣 代 繳 代 收 代 繳 行 為 79 魏 勇, 同 註 18, 頁

65 (2) 稅 務 機 關 作 出 的 稅 收 保 全 措 施 包 括 書 面 通 知 銀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凍 結 存 款 ; 扣 押 查 封 商 品 貨 物 或 者 其 他 財 產 (3) 稅 務 機 關 未 及 時 解 除 保 全 措 施, 使 納 稅 人 或 其 他 當 事 人 合 法 權 益 遭 受 損 失 的 行 為 (4) 稅 務 機 關 作 出 的 強 制 執 行 措 施 書 面 通 知 銀 行 或 者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從 其 存 款 中 扣 繳 稅 款 ; 變 賣 拍 賣 扣 押 查 封 的 商 品 貨 物 或 者 其 他 財 產 (5) 稅 務 機 關 作 出 的 行 處 罰 行 為 包 括 : 罰 款 ; 沒 收 財 物 和 違 法 所 得 ; 停 止 出 口 退 稅 權 (6) 稅 務 機 關 不 予 依 法 辦 理 或 者 答 覆 的 行 為 包 括 : 不 予 審 批 減 免 稅 或 者 出 口 退 稅 ; 不 予 抵 扣 稅 款 ; 不 予 退 還 稅 款 ; 不 予 頒 發 稅 務 登 記 證 發 售 發 票 : 不 予 開 具 完 稅 憑 證 和 出 具 票 據 ; 不 予 認 定 為 增 值 稅 一 般 納 稅 人 ; 不 予 核 准 延 期 申 報 批 准 延 期 繳 納 稅 款 (7) 稅 務 機 關 作 出 的 取 消 增 值 稅 一 般 納 稅 人 資 格 的 行 為 (8) 收 繳 發 票 停 止 發 售 發 票 的 行 為 (9) 稅 務 機 關 責 令 納 稅 人 提 供 納 稅 擔 保 或 者 不 依 法 確 認 納 稅 擔 保 有 效 的 行 為 (10) 稅 務 機 關 不 依 法 給 予 舉 報 獎 勵 的 行 為 (11) 稅 務 機 關 作 出 的 通 知 出 境 管 理 機 關 阻 止 出 境 行 為 (12) 稅 務 機 關 作 出 的 其 他 具 體 行 行 為 根 據 上 列 受 案 範 圍, 不 論 現 行 稅 法 有 無 規 定, 只 要 是 稅 務 機 關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納 稅 人 均 可 申 請 稅 務 行 復 議, 對 稅 務 行 復 議 之 決 定 仍 有 不 服 時, 即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稅 務 行 訴 訟 54

66 叁 評 析 在 行 訴 訟 事 件 的 範 圍 上, 一 向 有 列 舉 式, 概 括 式 及 混 合 式 之 分, 我 自 北 洋 府 平 院 至 民 府 之 行 法 院, 向 採 概 括 式, 即 凡 不 服 具 體 行 處 分 之 事 件, 原 則 上 均 可 向 行 法 院 起 訴 列 舉 式 係 指 法 律 逐 一 列 舉 行 法 院 有 權 管 理 的 事 件 由 行 訴 訟 發 展 的 趨 勢 來 看 審 判 權 的 範 圍 多 由 列 舉 式 轉 向 概 括 式 我 行 訴 訟 法 第 2 條 規 定, 公 法 上 之 爭 議,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行 訴 訟, 即 採 概 括 方 式 來 保 障 公 民 就 行 處 分 有 向 法 院 請 求 保 護 和 救 濟 的 制 度, 相 對 陸 地 區 在 行 訴 訟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亦 採 概 括 性 之 規 定, 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認 為 行 機 關 和 行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侵 犯 其 合 法 權 益, 有 權 依 照 本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惟 在 稅 務 行 訴 訟 方 面, 又 需 依 據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行 復 議 法 和 復 議 規 則 之 規 定, 採 行 列 舉 式 來 加 以 調 整 和 制 約, 自 嫌 保 守 與 缺 失 第 二 節 管 轄 當 事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證 據 壹 管 轄 一 台 灣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修 正 後 分 設 最 高 行 法 院 高 等 行 法 院 及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三 級, 稅 捐 課 徵 事 件, 所 核 課 之 稅 額 在 新 台 幣 四 十 萬 元 以 下 者, 屬 簡 易 訴 訟 事 件 以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為 第 一 審 法 院, 高 等 行 法 院 對 不 服 簡 易 行 訴 訟 程 序 判 決 之 上 訴 事 件 有 管 轄 權 ; 高 等 行 法 院 對 第 一 審 非 屬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稅 捐 事 件 之 行 訴 訟 事 件 有 管 55

67 轄 權, 最 高 行 法 院 則 對 不 服 第 一 審 法 院 判 決 之 上 訴 事 件 有 管 轄 權 80 台 灣 地 區 之 管 轄 權 係 指 行 法 院 間 按 分 工 原 則, 定 其 受 理 事 件 的 權 限, 管 轄 權 可 分 為 事 物 管 轄 土 地 管 轄 專 屬 管 轄 及 指 定 管 轄 (1) 事 務 管 轄 : 一 個 法 律 事 件,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是 否 屬 於 公 法 事 件, 必 須 交 由 行 法 院 審 理, 端 視 該 法 律 事 件 是 否 屬 於 行 權 力 行 使 之 範 圍 而 定 (2) 土 地 管 轄 : 亦 稱 之 為 行 訴 訟 之 普 通 審 判 籍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對 於 公 法 人 之 訴 訟, 由 其 公 務 所 所 在 地 之 行 法 院 管 轄 ; 其 以 公 法 人 之 機 關 為 被 告 時, 由 該 機 關 所 在 地 之 行 法 院 管 轄 對 於 私 法 人 或 其 他 得 為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團 體 之 訴 訟, 由 其 主 事 務 所 或 主 營 業 所 所 在 地 之 行 法 院 管 轄 ; 對 於 外 法 人 或 其 他 得 為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團 體 之 訴 訟, 由 其 在 中 華 民 之 主 事 務 所 或 主 營 業 所 所 在 地 之 行 法 院 管 轄 另 依 同 法 第 十 四 條 有 關 自 然 人 規 定, 為 前 條 以 外 之 訴 訟,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之 行 法 院 管 轄, 其 住 所 地 之 行 法 院 不 能 行 使 職 權 者, 由 其 居 所 地 之 行 法 院 管 轄, 訴 訟 事 實 發 生 於 被 告 居 所 者, 得 由 其 居 所 地 之 行 法 院 管 轄 (3) 專 屬 管 轄 :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因 不 動 產 徵 收 徵 用 或 撥 用 而 產 生 之 公 平 爭 訟, 專 屬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管 轄 另 依 同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條 之 規 定, 對 於 在 中 華 民 現 無 住 所 或 住 所 不 明 之 人, 因 財 產 權 涉 訟 者, 得 由 被 告 可 扣 押 之 財 產 或 請 求 標 的 所 在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 次 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對 於 設 有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之 人, 因 關 於 其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之 業 務 涉 訟 者, 得 由 該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所 在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 再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因 侵 權 行 為 涉 訟 者, 得 由 80 吳 庚, 同 註 12, 頁 44 56

68 行 為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 又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因 登 記 涉 訟 者, 得 由 登 記 地 之 法 院 管 轄 此 外,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有 關 管 轄 競 合 之 規 定, 同 一 訴 訟, 數 法 院 俱 有 管 轄 權 者, 原 告 得 任 向 其 中 之 一 法 院 起 訴, 亦 即 除 非 涉 及 專 屬 管 轄 之 情 形, 否 則 若 涉 及 之 管 轄 權 發 生 競 合 時, 均 採 原 告 選 擇 主 義 (4) 指 定 管 轄 :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最 高 行 法 院 應 依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或 受 訴 行 法 院 之 請 求, 指 定 管 轄 : 有 管 轄 權 之 行 法 院 因 法 律 或 事 實 不 能 行 審 判 權 者 ; 因 管 轄 區 域 境 界 不 明, 致 不 能 辨 別 有 管 轄 權 之 行 法 院 者 ; 因 特 別 情 形 由 有 管 轄 權 之 行 法 院 審 判, 恐 影 響 公 安 或 難 期 公 平 者 二 陸 地 區 在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管 轄 係 指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的 職 權 分 工, 對 原 告 而 言 係 解 決 向 哪 一 個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的 問 題, 受 案 範 圍 的 規 範 解 決 了 哪 些 行 爭 議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但 是 並 非 屬 於 人 民 法 院 受 案 範 圍 的 行 爭 議, 每 一 個 法 院 都 有 管 轄 權, 為 了 行 訴 訟 成 為 有 效 保 護 行 相 對 方 之 權 益 與 救 濟 管 道, 就 必 須 解 決 管 轄 問 題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的 級 別 管 轄 與 我 的 級 別 管 轄 有 所 不 同, 前 者 之 人 民 法 院 分 為 最 高 法 院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和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四 級, 除 專 門 人 民 法 院 外, 均 有 行 案 件 之 管 轄 權, 後 者 因 採 二 元 制, 其 高 等 行 法 院 對 第 一 審 之 行 訴 訟 事 件 有 管 轄 權, 最 高 行 法 院 則 對 不 服 第 一 審 法 院 判 決 之 上 訴 事 件 有 管 轄 權 1. 級 別 管 轄 陸 地 區 之 行 訴 訟 法 第 13 條 至 第 16 條 及 第 23 條 規 定 了 行 訴 訟 的 級 別 管 轄 依 本 法 第 16 條 之 規 定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全 範 圍 內 重 複 雜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惟 全 範 圍 內 重 複 雜 的 57

69 行 案 件 係 一 不 確 定 的 法 律 概 念, 具 體 案 件 是 否 屬 於 全 範 圍 內 重 複 雜 的 行 案 件,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認 定 自 該 法 實 施 以 來 迄 至 1999 年 尚 未 受 理 過 一 件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81 另 依 本 法 第 23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上 級 人 民 法 院 有 權 審 判 下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也 可 以 把 自 己 管 轄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移 交 下 級 人 民 法 院 據 此,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審 判 下 一 級 法 院 管 轄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次 依 本 法 第 15 條 規 定 :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本 轄 區 內 重 複 雜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是 地 方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中 最 高 的 一 級 它 主 要 承 擔 著 對 轄 區 內 的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及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之 審 判 工 作 予 以 監 督 與 指 導, 原 則 上, 不 宜 管 轄 過 多 的 一 審 案 件, 此 一 原 則 性 的 規 範, 可 使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依 據 具 體 情 況 予 以 判 斷 決 定, 一 般 來 說, 在 一 省 自 區 直 轄 市 範 圍 內 有 重 影 響, 或 所 涉 當 事 人 眾 多 且 有 特 殊 身 份, 或 涉 及 重 公 共 利 益, 或 所 涉 及 的 法 律 規 定 不 明 確, 需 報 請 務 院 或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解 釋 等 案 件, 屬 於 本 轄 區 內 重 複 雜 的 行 案 件 如 深 圳 市 賢 成 廈 有 限 公 司 泰 賢 成 兩 合 公 司 起 訴 深 圳 工 商 局 深 圳 市 招 商 局 糾 紛 案, 由 於 訴 訟 標 的 ( 涉 及 金 額 1 億 3 千 萬 元 人 民 幣 ), 又 是 涉 外 案 件, 所 以, 第 一 審 由 廣 東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82 另 依 同 法 第 23 條 之 規 定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審 判 下 一 級 法 院 管 轄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再 依 本 法 第 14 條 規 定 :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 一 ) 確 認 發 明 專 利 權 的 案 件 海 關 處 理 的 案 件 ;( 二 ) 對 務 院 各 部 門 或 者 省 自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府 所 作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提 起 的 案 件 ;( 三 ) 本 轄 區 內 重 複 雜 的 案 件 楊 解 君 等, 同 註 72, 頁 103, 另 參 見 姜 明 安 主 編, 行 法 與 行 訴 訟 法, 頁 329,1999 年 楊 解 君 等, 同 註 72, 頁

70 其 中 第 一 款 第 三 項 中 之 重 複 雜 是 綜 合 評 定 因 素, 根 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第 8 條 之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屬 於 行 訴 訟 法 第 14 條 第 ( 三 ) 項 規 定 的 本 轄 區 內 重 複 雜 的 案 件 :( 一 ) 被 告 為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府, 且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不 適 宜 審 理 的 案 件 ;( 二 ) 社 會 影 響 重 的 共 同 訴 訟 集 團 訴 訟 案 件 ;( 三 ) 重 涉 外 或 者 涉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區 澳 門 特 別 行 區 台 灣 地 區 的 案 件 ;( 四 ) 其 他 重 複 雜 案 件 其 中 第 四 項 之 備 用 規 定, 凡 是 上 述 法 律 司 法 解 釋 還 有 明 確 規 定 者,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認 為 係 屬 重 複 雜 的 行 案 件,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即 有 管 轄 權 2007 年 12 月 17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發 佈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行 案 件 管 轄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第 1 條 更 進 一 步 的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屬 於 行 訴 訟 法 第 14 條 第 ( 三 ) 項 規 定 的 應 當 由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 一 ) 被 告 為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府 的 案 件, 但 以 縣 級 人 民 府 名 義 辦 理 不 動 產 物 權 登 記 的 案 件 可 以 除 外 ;( 二 ) 社 會 影 響 重 共 同 訴 訟 集 團 訴 訟 案 件 ;( 三 ) 重 涉 外 或 者 涉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區 澳 門 特 別 行 區 台 灣 地 區 的 案 件 ;( 四 ) 其 他 重 複 雜 的 案 件, 據 此 明 確 和 擴 展 了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的 範 圍 又 依 本 法 第 13 條 規 定 :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亦 即 除 上 述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及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所 管 轄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外, 均 屬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所 以 如 此 之 規 定, 係 因 陸 地 區 幅 員 廣,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是 按 縣 ( 市 ) 旗 區 的 行 區 劃 設 置 的, 數 量 眾 多, 遍 布 全, 有 能 力 承 擔 量 的 一 審 審 判 工 作, 再 加 上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轄 區 都 是 原 告 與 被 告 的 所 在 地, 且 59

71 又 係 行 爭 議 的 發 生 地, 為 了 便 於 當 事 人 參 加 訴 訟 調 查 證 據 與 提 升 訴 訟 效 率, 由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實 係 一 特 色 2. 地 域 管 轄 地 域 管 轄 係 指 同 級 人 民 法 院 間 在 各 自 轄 區 內 受 理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的 分 工 和 權 限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地 域 管 轄 之 原 則 為 (1)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區 與 行 管 轄 區 相 一 致 ;(2) 法 院 管 轄 區 與 當 事 人 有 一 定 聯 繫 ; 訴 訟 標 的 與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區 相 一 致 據 此, 地 域 管 轄 又 可 分 為 : (1) 一 般 地 域 管 轄 : 依 本 法 第 17 條 之 規 定, 行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行 機 關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2) 特 殊 地 域 管 轄 : 依 本 法 第 18 條 之 規 定, 對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強 制 措 施 不 服 提 起 的 訴 訟, 由 被 告 所 在 地 或 原 告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 例 如 : 居 住 在 甲 市 甲 區 的 公 民 因 違 反 海 關 法 規 定 被 乙 市 乙 區 的 海 關 處 罰 一 萬 元, 該 公 民 不 服, 應 向 乙 市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訴 訟 ; 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處 理 的 案 件 一 般 是 海 關 處 理 的 納 稅 案 件 和 海 關 行 處 罰 案 件, 如 果 是 因 走 私 被 扣 留, 則 應 該 是 屬 於 對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強 制 措 施 不 服 而 提 起 的 訴 訟, 由 被 告 所 在 地 或 者 原 告 所 在 地 法 院 管 轄, 應 該 是 特 殊 地 域 管 轄 83 依 第 19 條 之 規 定, 因 不 動 產 提 起 的 行 訴 訟, 由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3) 共 同 地 域 管 轄 : 依 本 法 第 20 條 之 規 定, 兩 個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管 轄 權 的 案 件, 原 告 可 以 選 擇 其 中 一 個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原 告 向 兩 個 以 上 有 管 轄 權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的, 由 最 先 收 到 起 訴 狀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在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中 主 要 係 針 對 下 列 三 種 情 形 :1 復 議 機 關 改 變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可 由 最 初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稅 務 機 關 所 在 83 舍 宇, 行 復 議 法 行 訴 訟 法 新 解 讀, 頁 71,2010 年 7 月 60

72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亦 可 由 復 議 機 關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2 當 事 人 對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行 強 制 執 行 措 施 不 服 時, 可 由 被 告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亦 可 由 原 告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3 因 不 動 產 起 訴 者, 若 不 動 產 跨 越 兩 個 法 院 轄 區, 兩 個 法 院 均 有 管 轄 權 3. 裁 定 管 轄 裁 定 管 轄 係 指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自 由 裁 定 的 管 轄, 包 括 : (1) 移 送 管 轄 : 依 本 法 第 21 條 之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發 現 受 理 的 案 件 不 屬 於 自 己 管 轄 時, 應 當 移 送 有 管 轄 權 的 人 民 法 院 受 移 送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自 行 移 送 (2) 指 定 管 轄 : 依 本 法 第 22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有 管 轄 權 的 人 民 法 院 由 於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行 使 管 轄 權 的, 由 上 級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管 轄, 依 第 2 款 之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對 管 轄 權 發 生 爭 議, 由 爭 議 雙 方 協 商 解 決 協 商 不 成 的, 報 請 他 們 的 共 同 上 級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管 轄 (3) 移 轉 管 轄 : 依 本 法 第 23 條 之 規 定 : 上 級 人 民 法 院 有 權 審 判 下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也 可 以 把 自 己 管 轄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移 交 下 級 人 民 法 院 審 判 下 級 人 民 法 院 對 其 管 轄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認 為 需 要 由 上 級 人 民 法 院 審 判 的, 可 以 報 請 上 級 人 民 法 院 決 定 此 即 所 謂 管 轄 權 之 移 轉, 係 由 上 級 法 院 決 定, 把 案 件 的 管 轄 權 由 下 級 法 院 移 交 給 上 級 法 院, 或 由 上 級 法 院 移 交 給 下 級 法 院 審 理, 此 一 靈 活 性 的 規 制, 在 司 法 實 踐 中 若 上 級 法 院 認 為 案 件 由 下 級 法 院 審 理 更 有 利 於 訴 訟 目 的 之 實 現, 則 可 逕 行 決 定 將 本 屬 於 自 己 的 管 轄 之 案 件 移 交 由 下 級 法 院 審 理 ; 另 下 級 法 院 自 認 其 所 管 轄 之 案 件, 難 以 有 公 正 效 率 之 審 判 時, 亦 可 申 請 由 上 級 法 院 審 理, 依 上 述 條 文 之 規 定 管 轄 權 之 移 轉 有 兩 種 情 形 :1 依 本 法 第 23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上 級 法 院 往 上 提 審 或 往 下 提 審, 不 受 級 別 管 轄 和 地 域 之 限 制, 下 級 法 院 對 上 級 法 61

73 院 提 審 或 移 交 之 案 件, 不 得 拒 絕 ;2 依 本 法 第 23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一 些 重 複 雜 專 業 技 術 性 強 干 擾 嚴 重 的 案 件, 下 級 法 院 報 請 上 級 法 院 審 判, 應 由 上 級 法 院 決 定 上 級 法 院 不 同 意 時, 仍 由 報 請 之 下 級 法 院 審 判 三 評 析 陸 地 區 之 上 級 人 民 法 院 可 將 自 己 管 轄 的 案 件 交 給 下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雖 然 行 法 者 為 此 一 規 定 尋 找 了 許 多 理 由, 論 述 了 它 存 在 的 必 要 性 84, 但 是 此 一 規 定 與 確 定 管 轄 原 則 是 有 衝 突 的, 也 與 行 訴 訟 法 關 於 級 別 管 轄 的 規 定 相 矛 盾 法 者 應 是 考 慮 到 某 些 案 件 之 專 業 性 較 強 複 雜 度 較 高, 為 了 公 正 及 時 地 處 理 案 件, 以 確 定 管 轄 的 指 導 原 則, 才 規 定 了 級 別 管 轄, 以 免 下 級 法 院 在 沒 有 能 力 審 裡 特 殊 案 件 時, 無 法 保 證 審 判 之 品 質, 故 為 確 保 審 理 之 質 量, 行 訴 訟 法 有 關 上 級 法 院 可 將 自 己 管 轄 之 案 件 交 由 下 級 法 院 審 理 之 規 定, 應 予 取 銷 為 宜 此 外,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存 有 案 難 審 判 難 與 執 行 難 的 問 題, 在 管 轄 制 度 改 革 的 探 索 過 程 中, 最 有 代 表 性 的 是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的 異 地 交 叉 管 轄 模 式, 以 期 減 少 與 防 止 干 擾,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2008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行 案 件 管 轄 若 干 的 規 定 這 部 有 關 行 訴 訟 管 轄 的 解 釋, 其 中 充 分 吸 收 了 司 法 實 務 中 提 級 管 轄 與 異 地 交 叉 管 轄 的 成 功 經 驗, 對 行 訴 訟 管 轄 制 度 作 出 了 符 合 行 訴 訟 特 殊 功 能 的 規 定, 此 一 制 度 之 運 用 實 有 值 得 借 鏡 之 處 我 原 採 二 級 二 審, 只 有 高 等 行 法 院 有 一 審 管 轄 權, 且 除 不 動 產 之 訴 訟 外, 其 餘 特 別 地 域 管 轄 的 案 件, 亦 適 用 普 通 地 域 管 轄 的 規 定, 為 了 保 證 訴 訟 的 順 利 進 行, 防 止 訴 訟 因 起 訴 後 之 情 事 變 更 而 延 宕, 還 有 特 別 規 定 的 管 轄 權 恒 定 原 則, 即 行 法 院 之 管 轄 以 起 訴 時 為 84 許 崇 德, 皮 純 協 主 編, 新 中 行 法 研 究 綜 述 ( ), 頁 660,1991 年 62

74 準, 不 同 起 訴 後 之 情 事 變 更 而 變 更, 法 院 甫 於 100 年 11 月 1 日 三 讀 修 正 通 過 的 行 訴 訟 法 改 採 三 級 二 審 制, 明 定 適 用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事 情, 以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對 於 稅 務 爭 訟 之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在 40 萬 元 以 下 者, 交 由 各 地 法 院 之 行 庭 審 理, 對 訴 訟 經 濟 而 言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助 益, 為 此 制 度 計 畫 於 民 101 年 9 月 6 日 上 路, 其 施 行 成 效 尚 待 觀 察 貳 當 事 人 在 台 灣 地 區, 稅 務 爭 訟 之 當 事 人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訴 訟 當 事 人 謂 原 告 被 告 及 依 第 41 條 與 第 42 條 參 加 訴 訟 之 人 按 當 事 人 原 則 上 為 以 自 己 之 名 義, 向 行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為 訴 訟 程 序 之 主 體 其 中 原 告 與 被 告 為 爭 訟 之 兩 造, 其 為 當 事 人 自 無 疑 義 次 依 同 法 第 41 條 之 規 定 而 參 加 者, 應 限 於 固 有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之 情 形, 即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必 須 數 人 一 同 起 訴 或 數 人 一 同 被 訴, 當 事 人 之 適 格 始 無 欠 缺 之 情 形 85 再 依 同 法 第 42 條 而 參 加 者, 固 參 加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因 行 法 院 之 撤 銷 訴 訟 而 直 接 受 到 影 響, 故 亦 將 其 納 入 當 事 人 之 範 圍 依 最 高 行 法 院 94 年 3 月 24 日 (94) 判 432 認 行 訴 訟 第 41 條 訴 訟 標 的 對 於 第 三 人 及 當 事 人 一 造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者, 行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命 該 第 三 人 參 加 訴 訟 規 定 之 適 用, 應 限 於 固 有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之 情 形, 即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必 須 數 人 一 同 起 訴 或 數 人 一 同 被 訴, 當 事 人 之 適 格 始 無 欠 缺 之 情 形 若 數 人 在 法 律 上 各 有 獨 實 施 訴 訟 之 權 能, 而 其 中 一 人 起 訴 或 一 人 被 訴 時, 所 受 之 本 案 判 決 依 法 律 之 規 定 對 於 他 人 亦 有 效 力 者, 如 該 他 人 為 共 同 訴 訟 人, 則 為 類 似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之 情 形, 即 無 須 由 行 法 院 依 職 權 裁 定 命 該 他 人 參 加 訴 訟 本 件 公 同 共 有 之 地 價 稅 債 務, 係 由 全 體 公 同 共 有 人 負 連 帶 責 任, 而 各 連 帶 債 務 人 依 民 法 第 273 條 第 1 項 及 第 275 條 之 規 範 意 旨 本 有 獨 實 施 訴 訟 之 權 能, 僅 其 判 決 非 基 於 該 債 務 人 之 個 人 關 係 者, 為 他 債 務 人 之 利 益, 亦 生 效 力, 屬 類 似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固 原 審 未 命 上 訴 人 以 外 之 其 他 繼 承 人 及 公 同 共 有 人 參 加 訴 訟,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86 依 最 高 行 法 院 95 年 8 月 3 日 (95) 判 1239 認 行 法 院 認 為 撤 銷 訴 訟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受 損 害 者, 得 依 職 權 命 其 獨 參 加 訴 訟, 並 得 因 該 第 三 人 之 聲 請, 裁 定 允 許 其 參 加 ; 上 關 規 定 於 其 他 訴 訟 準 用 之 行 訴 訟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第 3 項 訂 有 明 文 又 訴 訟 當 事 人 謂 原 告 被 告 及 依 第 41 條 與 第 42 條 參 加 訴 訟 人 行 訴 訟 法 第 23 條 亦 定 有 明 文 足 見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42 條 而 參 加 訴 訟 者, 因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會 因 訴 訟 之 結 果 而 直 接 受 到 影 響, 為 判 決 效 力 所 及, 故 係 居 於 當 事 人 之 地 位 而 為 訴 訟 行 為, 包 括 不 服 原 判 決 而 提 起 上 訴, 與 同 法 第 44 條 所 規 定 僅 輔 助 一 造 而 為 訴 訟 行 為 之 輔 助 參 加 人 不 63

75 陸 地 區 對 當 事 人 之 理 解 有 廣 義 與 狹 義 之 分, 其 中 狹 義 部 分 之 當 事 人 專 指 單 一 訴 訟 之 原 告 與 被 告, 廣 義 之 當 事 人 始 包 含 共 同 訴 訟 人 和 第 三 人, 其 觀 點 與 台 灣 類 似 一 台 灣 地 區 1. 原 告 任 何 自 然 人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能 獨 以 法 律 行 為 負 義 務 者, 有 訴 訟 能 力 故 一 旦 認 其 權 益 受 到 行 機 關 之 侵 害, 自 得 提 起 行 訴 訟 享 有 訴 訟 實 施 權 法 人 有 權 利 能 力, 依 本 法 第 22 條 之 規 定 有 當 事 人 能 力, 自 可 進 行 行 訴 訟 ;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無 權 利 能 力, 惟 其 經 常 有 對 外 之 活 動, 亦 應 許 可 其 有 當 事 人 能 力, 但 必 須 該 非 法 人 團 體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87, 有 一 定 之 名 稱 及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並 有 一 定 之 目 的 及 獨 之 財 產, 始 符 合 行 訴 訟 法 上 各 種 程 序 之 當 事 人, 必 須 得 為 各 種 程 序 效 果 所 歸 屬 ( 享 受 權 利 負 擔 義 務 ) 之 主 體 本 旨 中 央 及 地 方 機 關 可 否 本 於 原 告 之 地 位, 提 起 行 訴 訟, 除 本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人 民 與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間, 因 公 法 上 原 因 發 生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或 請 求 作 成 行 處 分 以 外 之 其 他 非 財 產 上 之 給 付, 得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因 公 法 上 契 約 發 生 之 給 付, 亦 同 外, 其 餘 撤 銷 之 訴 與 課 予 義 務 之 訴, 原 則 上 皆 係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違 法 行 處 分 或 係 人 民 向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於 法 令 所 定 期 間 內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認 為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經 訴 願 後 仍 不 服 其 決 定, 得 向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或 課 予 義 務 之 訴, 在 例 外 的 情 形 同 87 行 法 院 52 裁 63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非 法 人 之 團 體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者, 有 當 事 人 能 力, 固 非 不 得 為 行 訴 訟 之 原 告, 但 所 謂 設 有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係 指 該 團 體 為 達 一 定 之 目 的, 經 營 業 務 而 常 設 之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而 言 本 件 原 告 團 體 縱 屬 存 在, 但 既 未 設 有 首 揭 法 條 規 定 之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自 不 能 認 為 有 當 事 人 之 能 力, 其 提 起 行 訴 訟, 自 非 法 之 所 許 64

76 下 始 有 原 告 適 格 2. 被 告 提 起 行 訴 訟, 多 以 糾 正 違 法 之 行 處 分 或 逾 越 權 限 濫 用 權 利 之 行 處 分, 或 是 為 了 確 認 行 處 分 之 無 效 及 確 認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成 與 否, 故 恆 以 行 機 關 為 相 對 人 故 行 訴 訟 之 被 告, 即 指 行 機 關 而 言 另 依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269 號 之 解 釋 文, 依 法 設 之 團 體, 如 經 府 機 關 就 特 定 事 項 依 法 授 與 公 權 力 者, 以 行 使 公 權 力 為 行 處 分 之 特 定 事 項 為 限, 有 行 訴 訟 被 告 當 事 人 能 力 再 按 本 法 第 25 條 之 規 定 : 人 民 與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因 受 託 事 件 涉 訟 者, 以 受 託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為 被 告 故 行 機 關 以 外 之 受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團 體 或 個 人, 亦 可 為 行 訴 訟 之 被 告 3. 參 加 人 行 訴 訟 若 是 涉 及 第 三 人 之 權 益, 若 許 可 第 三 人 參 加 訴 訟 程 序, 不 僅 使 其 得 以 維 護 有 關 該 訴 訟 標 的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再 則, 經 由 確 定 判 決 之 既 判 力 拘 束 效 力 擴 張 及 於 參 加 人, 可 以 避 免 反 覆 爭 訟, 以 維 程 序 之 經 濟 及 法 之 安 定 性, 且 可 避 免 對 同 一 標 的 產 生 分 歧 之 判 決 因 此 行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規 定 : 訴 訟 標 的 對 於 第 三 人 及 當 事 人 一 造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者, 行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命 該 第 三 人 參 加 訴 訟, 此 乃 強 制 性 之 參 加 訴 訟, 例 如 有 關 遺 產 稅 之 行 訴 訟, 如 果 遺 產 由 數 個 繼 承 人 共 同 繼 承, 而 僅 由 其 中 一 位 繼 承 人 提 起 行 訴 訟, 實 務 上 有 認 為 遺 產 稅 係 連 帶 債 務, 訴 訟 標 的 對 全 體 繼 承 人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爰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41 條 規 定 依 職 權 命 令 其 他 繼 承 人 參 加 訴 訟 88 在 撤 銷 之 訴, 依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行 法 院 認 為 88 參 台 北 高 等 行 法 院 92 訴 2570 號 裁 定 ; 另 有 者 陳 清 秀 持 不 同 意 見, 認 於 此 情 形, 連 帶 債 務 人 中 之 一 人 得 單 獨 提 起 行 訴 訟, 因 此 性 質 上 屬 於 類 似 必 要 參 加 共 同 訴 訟, 而 非 必 要 共 同 訴 訟, 應 不 適 用 行 訴 訟 法 第 41 條 規 定 之 訴 訟 參 加 類 型 65

77 撤 銷 訴 訟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受 損 害 者, 得 依 職 權 命 其 獨 參 加 訴 訟, 並 得 因 該 第 三 人 之 聲 請, 裁 定 允 許 其 參 加 此 乃 兼 採 強 制 參 加 及 聲 請 參 加 之 制 度, 台 北 高 等 行 法 院 93 訴 號 裁 定 : 稽 徵 機 關 將 土 地 移 轉 ( 附 負 擔 之 贈 與 )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納 稅 義 務 人, 由 原 所 有 權 人 丙 更 正 為 取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之 人 即 原 告 甲 等 人, 原 由 甲 代 繳 之 稅 款 釐 正 為 已 繳 稅 款 ; 原 告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遭 駁 回 後, 逐 提 起 行 訴 訟 因 本 件 撤 銷 訴 訟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丙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將 受 損 害, 該 第 三 人 得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42 條 第 1 項 規 定 聲 請 參 加 訴 訟 此 外, 其 他 訴 訟 如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皆 可 申 請 參 加 訴 訟, 另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行 法 院 認 其 他 行 機 關 有 輔 助 一 造 之 必 要 者, 得 命 其 參 加 訴 訟 此 乃 強 制 輔 助 參 加 二 陸 地 區 1. 原 告 對 稅 務 機 關 在 徵 稅 和 違 章 處 理 上 的 稅 務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服, 以 及 對 稅 務 機 關 的 不 作 為 行 為 不 服 均 可 提 起 行 訴 訟, 依 其 行 訴 訟 法 第 24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依 照 本 法 提 起 訴 訟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是 原 告 又 同 法 第 41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項 規 定 : 原 告 是 認 為 具 體 行 行 為 侵 犯 其 合 法 權 益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另 外, 在 原 告 範 圍 的 認 上, 有 下 列 幾 個 問 題 並 予 明 確 化 : (1) 依 同 法 第 24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 有 權 提 起 訴 訟 的 公 民 死 亡, 其 近 親 屬 可 以 提 起 訴 訟, 其 近 親 屬 的 範 圍, 一 般 而 言, 包 括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姊 妹 ( 外 ) 祖 父 母 ( 外 ) 孫 子 女 和 其 他 具 有 扶 養 贍 養 關 係 的 親 屬 (2) 依 同 法 第 24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 有 權 提 起 訴 訟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66

78 他 組 織 終 止 承 受 其 權 利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可 以 提 起 訴 訟 (3) 依 同 法 第 71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外 人 無 籍 人 外 組 織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進 行 訴 訟, 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公 民 組 織 有 同 等 的 訴 訟 權 利 和 義 務, 亦 即 外 人 無 籍 人 外 企 業 和 組 織 均 可 作 為 原 告 依 法 起 訴 2. 被 告 依 稅 收 法 律 法 規 和 規 章 的 規 定,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之 稅 務 機 關,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其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服, 這 些 稅 務 機 關 均 可 能 成 為 稅 務 行 訴 訟 中 之 被 告 具 體 而 言, 有 資 格 成 為 被 告 之 稅 務 機 關 如 下 : (1) 稅 務 所 稽 查 隊 檢 查 站 以 及 與 其 職 責 相 同 的 其 他 直 接 負 責 徵 收 管 理 工 作 的 基 層 稅 務 機 關, 是 區 ( 縣 )( 含 區 縣 ) 稅 務 機 關 設 的 派 出 機 構 惟 前 述 派 出 機 構 在 自 己 名 義 以 外 作 出 的 經 上 級 稅 務 機 關 批 准 的 行 行 為, 不 屬 於 該 派 出 機 構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此 時 提 出 稅 務 訴 訟 時 應 以 派 出 機 構 的 上 一 級 稅 務 機 關 為 被 告 (2) 對 受 稅 務 機 關 委 託, 履 行 代 徵 代 扣 代 徵 義 務 的 單 位 或 89 個 人 所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服, 依 同 法 第 25 條 第 四 款 之 規 定, 委 託 的 稅 務 機 關 為 被 告 (3) 稅 務 機 關 是 家 法 律 法 規 授 予 復 議 權 的 行 機 關 之 一, 對 稅 務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服 的, 都 可 以 先 申 請 復 議, 對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89 目 前, 陸 地 區 稅 務 行 權 上 的 委 託 僅 限 於 稅 款 徵 收 權, 而 不 包 括 稅 務 行 處 罰 權, 例 如, 林 某 是 某 縣 地 稅 局 城 關 分 局 依 法 聘 請 的 某 單 位 的 小 商 品 市 場 稅 款 代 徵 員 2005 年 7 月 12 日, 林 某 依 慣 例 對 小 商 品 市 場 內 尚 未 主 動 納 稅 的 經 營 戶 進 行 逐 戶 催 繳, 期 間 當 林 某 經 過 經 營 戶 顧 某 ( 有 證 個 體 工 商 戶 ) 的 店 鋪 時, 發 現 顧 某 的 櫃 台 上 有 幾 張 已 拆 本 的 外 省 服 務 業 統 一 發 票, 經 詢 問 得 知, 這 幾 張 外 省 服 務 業 統 一 發 票 是 顧 某 在 外 地 進 貨 時, 從 票 販 子 手 裡 購 買 的 於 是 林 某 隨 即 暫 扣 了 這 幾 張 發 票, 並 根 據 發 票 管 理 辦 法 及 其 實 施 細 則 的 有 關 規 定, 以 城 關 分 局 的 名 義, 對 顧 某 當 場 作 出 罰 款 50 元 的 處 罰 決 定 本 案 中 林 某 雖 然 可 以 受 託 代 徵 稅 款, 但 其 並 不 具 備 受 託 實 施 稅 務 行 處 罰 的 條 件 和 資 格, 因 而 以 城 關 分 局 的 名 義 對 經 營 戶 顧 某 作 出 的 當 場 處 罰 決 定 是 違 法 且 無 效 的 資 料 來 源 : 魏 勇, 同 註 82, 頁 13 67

79 的, 在 提 起 行 訴 訟, 依 同 法 第 25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經 復 議 的 案 件, 復 議 機 關 決 定 維 持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作 出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行 機 關 是 被 告 ; 復 議 機 關 改 變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復 議 機 關 是 被 告 (4) 稅 務 機 關 與 行 機 關 共 同 做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依 同 法 第 25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 兩 個 以 上 行 機 關 作 出 同 一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共 同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行 機 關 是 共 同 被 告, 因 此 稅 務 機 關 和 其 他 行 機 關 同 為 稅 務 行 訴 訟 案 件 中 的 共 同 被 告 (5)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稅 務 機 關 被 撤 銷 的, 依 同 法 第 25 條 第 五 款 之 規 定, 繼 續 行 使 其 職 權 的 行 機 關 是 被 告 (6) 復 議 機 關 在 法 定 期 間 內 不 作 復 議 決 定, 當 事 人 對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服, 應 以 作 出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行 機 關 為 被 告 ; 當 事 人 對 復 議 機 關 不 作 為 不 服 提 起 訴 訟 的, 應 以 復 議 機 關 為 被 告 3. 參 加 人 行 訴 訟 第 三 人 必 須 與 被 訴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有 法 律 上 的 利 害 關 係, 依 同 法 第 27 條 規 定 : 同 提 起 訴 訟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其 他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可 以 作 為 第 三 人 申 請 參 加 訴 訟, 或 者 由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參 加 訴 訟 第 三 人 參 加 訴 訟 的 時 間, 須 在 原 被 告 的 訴 訟 程 序 已 經 開 始, 判 決 尚 未 作 出 之 前 次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23 條 及 第 24 條 之 規 定 將 第 三 人 分 為 : (1) 原 告 型 第 三 人, 即 行 機 關 的 同 一 具 體 行 行 為 涉 及 兩 個 以 上 利 害 關 係 人, 其 中 一 部 分 利 害 關 係 人 對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服 提 起 訴 訟,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通 知 沒 有 起 訴 的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作 為 第 三 人 參 加 訴 訟 ( 解 釋 第 24 條 第 一 款 ) (2) 被 告 型 第 三 人, 有 1 應 當 追 加 被 告 而 原 告 不 同 意 追 加 的, 人 68

80 民 法 院 應 當 通 知 其 以 第 三 人 的 身 分 參 加 訴 訟 ( 解 釋 第 23 條 第 二 款 );2 行 主 體 與 不 具 有 行 主 體 資 格 的 組 織 或 個 人 共 同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該 行 主 體 為 被 告, 而 不 具 有 行 主 體 資 格 的 組 織 或 個 人 為 第 三 人 ;3 兩 個 機 關 作 出 相 互 矛 盾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其 中 一 個 被 訴, 另 一 個 以 第 三 人 身 分 參 加 訴 訟 三 評 析 廣 義 之 當 事 人 除 了 原 被 告 以 外, 尚 包 括 共 同 訴 訟 人 與 第 三 人, 兩 岸 制 度 設 計 相 當 類 似, 其 中 參 加 人 部 分, 我 係 採 強 制 性 參 加 訴 訟 強 制 參 加 及 聲 請 參 加 及 強 制 輔 助 參 加 之 設 計 ; 陸 地 區 係 採 申 請 參 加 及 通 知 參 加 之 設 計, 對 程 序 之 經 濟 法 之 安 定 性 及 避 免 對 同 一 標 的 產 生 分 歧 之 判 決 恐 有 不 利 之 影 響 叁 訴 訟 代 理 人 一 台 灣 地 區 在 稅 務 爭 訟 程 序 中, 前 置 程 序 與 訴 願 均 不 收 取 費 用, 而 於 行 訴 訟 上 亦 僅 收 取 低 額 之 訴 訟 費 用, 人 民 對 於 稅 務 機 關 之 行 處 分, 如 認 為 違 法 不 當, 以 致 權 益 受 損, 即 可 依 訴 願 法 及 行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提 起 訴 願 與 行 訴 訟, 以 尋 求 救 濟 之 道, 惟 一 般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多 如 牛 毛 之 法 律 規 定 不 一 定 熟 悉 或 是 一 知 半 解, 而 相 對 作 成 行 處 分 之 稅 務 機 關, 則 多 是 該 領 域 之 專 家, 因 此 要 和 稅 務 機 關 打 行 救 濟 的 官 司, 說 法 論 理 恐 屈 於 不 利 之 地 位, 再 加 以 部 分 行 法 院 之 法 官 亦 非 稅 務 法 規 方 面 之 專 家, 若 書 狀 之 撰 寫 有 利 證 據 之 蒐 集 及 言 詞 辯 論 之 攻 擊 防 禦 等 方 面, 在 無 經 驗 豐 富 之 會 計 師 或 律 師 協 助 處 理 下, 以 致 行 法 院 疏 於 考 量 有 利 於 人 民 的 情 況, 則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敗 訴 機 會 將 會 69

81 增, 以 致 求 訴 無 門, 所 以 訴 訟 代 理 人 在 訴 訟 程 序 中 為 扮 演 著 舉 足 輕 重 之 地 位, 亦 和 訴 訟 程 序 之 順 暢 進 行 與 終 結 密 切 相 關 依 本 法 第 49 條 規 定 : 當 事 人 得 委 任 代 理 人 為 訴 訟 行 為 但 每 一 當 事 人 委 任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不 得 逾 三 人 行 訴 訟 應 以 律 師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非 律 師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亦 得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 一 ) 稅 務 行 事 件, 具 備 會 計 師 資 格 者 ( 二 ) 專 利 行 事 件, 具 備 專 利 師 資 格 或 依 法 得 為 專 利 代 理 人 者 ( 三 ) 當 事 人 為 公 法 人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公 法 上 之 非 法 人 團 體 時, 其 所 屬 專 任 人 員 辦 理 法 制 法 務 訴 願 業 務 或 與 訴 訟 事 件 相 關 事 務 者 委 任 前 項 之 非 律 師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者, 應 得 審 判 長 認 可 第 二 項 之 非 律 師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審 判 長 許 其 為 本 案 訴 訟 行 為 者, 視 為 已 有 前 項 之 許 可 前 兩 項 之 許 可, 審 判 長 得 隨 時 以 裁 定 撤 銷 之, 並 應 送 達 於 訴 訟 委 任 之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委 任 複 代 理 人 者, 不 得 逾 一 人 前 四 項 之 規 定, 於 複 代 理 人 適 用 之 本 法 第 50 條 規 定 : 訴 訟 代 理 人 應 於 最 初 為 訴 訟 行 為 時 提 出 委 任 書 但 由 當 事 人 以 言 詞 委 任 經 行 法 院 書 記 官 記 名 筆 錄 者, 不 在 此 限 訴 訟 代 理 人 除 捨 棄 認 諾 撤 回 和 解 提 起 反 訴 上 訴 或 再 審 之 訴 及 選 任 代 理 人 須 受 特 別 委 任 外, 有 為 一 切 訴 訟 行 為 之 權, 訴 訟 代 理 人 有 二 人 以 上 者, 均 得 單 獨 代 理 當 事 人 此 外, 由 訴 訟 代 理 人 終 止 委 任 者, 自 為 終 止 之 意 見 表 示 之 日 起 15 日 內, 仍 應 為 防 衛 本 人 權 利 所 必 要 之 行 為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的 訴 訟 代 理 人 係 指 基 於 當 事 人 委 託 法 律 規 定 或 法 院 指 70

82 定, 以 當 事 人 的 名 義 參 加 訴 訟 程 序 的 人, 這 三 種 方 式 相 對 應 的 產 生 了 三 種 不 同 的 訴 訟 代 理, 即 委 託 代 理 法 定 代 理 與 指 定 代 理 委 託 代 理 係 受 當 事 人 的 委 託 代 為 進 行 訴 訟 活 動 的 一 種 代 理 ; 法 定 代 理 是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設 計 的 一 種 制 度 ; 指 定 代 理 則 係 對 法 定 代 理 的 一 種 補 充, 當 事 人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時 在 沒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為 訴 訟 或 法 定 代 理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理 權 時, 由 人 民 法 院 為 無 行 為 能 力 人 指 定 訴 訟 上 之 代 理 人 代 為 進 行 訴 訟 活 動 依 據 本 法 第 29 條 之 規 定 : 當 事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委 託 一 至 二 人 代 為 訴 訟 律 師 社 會 團 體 提 起 訴 訟 的 公 民 的 近 親 屬 或 者 所 在 單 位 推 薦 的 人, 以 及 經 人 民 法 院 許 可 的 其 他 公 民, 可 以 受 託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另 外, 本 法 亦 對 代 理 訴 訟 的 律 師 其 他 訴 訟 代 理 人 的 權 利 義 務 作 了 相 關 的 規 定, 代 理 訴 訟 的 律 師 和 其 他 訴 訟 代 理 人 皆 可 依 照 規 定 查 閱 本 案 庭 審 有 關 的 材 料, 但 僅 在 代 理 人 為 律 師 時, 才 能 向 有 關 組 織 和 公 民 調 查, 收 集 證 據 ; 惟 應 注 意 的 是 當 律 師 擔 任 被 告 的 訴 訟 代 理 人 時, 律 師 的 這 項 權 利 卻 受 到 了 限 制 律 師 與 被 告 一 樣 不 得 自 行 向 原 告 和 證 人 收 集 證 據 次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第 25 條 規 定, 委 託 代 理 應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委 託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的 授 權 委 託 書, 委 託 書 應 當 載 明 委 託 事 項 和 具 體 權 限 公 民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無 法 書 面 委 託 的, 也 可 以 口 頭 委 託 口 頭 委 託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核 實 並 記 錄 在 卷 可 見 委 託 代 理 有 書 面 委 託 和 口 頭 委 託 兩 種 形 式, 但 口 頭 委 託 僅 限 於 作 為 原 告 的 公 民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無 法 書 面 委 託 時 採 用 如 該 公 民 身 患 重 病 無 法 書 寫, 或 者 被 有 關 機 關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時 始 有 其 適 用 三 評 析 台 灣 地 區 行 訴 訟 之 代 理 人 原 則 上 應 以 律 師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在 稅 務 行 71

83 事 件 中 會 計 師 亦 得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 陸 地 區 之 受 託 代 理 人 包 括 範 圍 甚 廣, 90 除 律 師 註 冊 稅 務 師 外 尚 有 社 會 團 體 提 起 訴 訟 的 公 民 的 近 親 屬 或 者 所 在 單 位 推 薦 的 人 以 及 經 法 院 許 可 的 其 他 公 民, 且 委 託 的 人 數 只 限 一 至 二 人, 對 當 事 人 而 言, 此 種 寬 鬆 之 設 計 不 見 得 對 當 事 人 有 利, 蓋 非 專 業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面 對 多 如 牛 毛 之 法 律 規 定 其 熟 悉 程 度 多 不 如 作 成 行 處 分 之 稅 務 機 關, 在 行 訴 訟 程 序 中 有 關 書 狀 之 撰 寫 證 據 之 蒐 集 言 辭 辯 論 之 攻 擊 防 禦 往 往 於 不 利 之 地 位, 因 此 委 託 代 理 之 受 任 人 有 一 定 之 資 格 限 制 應 是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之 一 種 必 要 設 計 肆 證 據 用 以 認 定 事 件 事 實 的 資 料 稱 為 證 據, 依 本 法 規 定, 當 事 人 得 使 用 之 證 據, 包 括 人 證 物 證 ( 書 證 ) 鑑 定 等 證 據 制 度 包 括 兩 個 主 要 的 議 題, 即 舉 證 責 任 的 劃 分 及 證 據 的 保 全 程 序 91 一 台 灣 地 區 台 灣 地 區 之 行 訴 訟 奉 行 職 權 調 查 原 則, 依 據 行 訴 訟 法 第 125 條 及 133 條 之 規 定, 行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92,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與 證 據 聲 明 之 拘 束, 故 行 訴 訟 雖 不 存 在 主 觀 的 舉 證 責 任, 仍 90 陸 地 區 除 註 冊 會 計 師 外, 尚 設 有 註 冊 稅 務 師 之 制 度, 註 冊 稅 務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包 括 申 請 稅 務 行 復 議 及 稅 務 行 訴 訟 ; 註 冊 會 計 師 之 業 務 範 圍 並 無 稅 務 行 訴 訟 91 王 啓 行, 同 註 8, 頁 財 部, 台 財 訴 字 第 號, 在 所 得 稅 爭 議 案 件, 有 關 稅 基 所 得 之 證 明 責 任, 依 行 訴 訟 法 上 之 客 觀 證 明 責 任 分 配 原 則, 應 為 以 下 之 配 置 :(1) 有 關 所 得 加 項 之 收 入, 屬 於 稅 捐 債 權 發 生 之 要 件 事 實, 應 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終 極 負 擔 事 證 不 明 之 不 利 益 ( 意 即 果 經 職 權 調 查 後, 納 稅 義 務 人 是 否 有 此 筆 加 項 收 入 存 在, 仍 處 於 真 偽 不 明 之 情 況 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即 不 得 將 此 筆 收 入 計 入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所 得 項 內 ), 除 非 基 於 法 律 之 規 定, 或 者 基 於 有 法 律 明 確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容 許 推 計 課 稅, 才 會 弱 化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待 證 事 實 之 證 明 強 度 (2) 而 有 關 所 得 減 項 之 成 本 及 費 用, 因 屬 稅 捐 債 權 減 縮 或 消 滅 之 要 件 事 實, 則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終 極 負 擔 事 證 不 明 之 不 利 益 換 言 之, 如 果 經 職 權 調 查 後, 納 稅 義 務 人 是 否 有 此 筆 減 項 費 用 存 在 及 其 費 用 之 多 寡, 仍 處 於 真 偽 不 明 之 情 況 時,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具 有 決 定 是 否 接 受 此 筆 支 出 ( 或 多 少 金 額 之 支 出 ), 將 之 列 為 所 得 減 項 之 認 定 權 限 ( 參 臺 北 高 等 行 法 院 93 年 10 月 29 日 92 年 度 訴 字 第 1891 號 判 決 ) 72

84 有 客 觀 的 舉 證 責 任 93 另 本 法 第 134 條 亦 規 定, 行 法 院 審 理 時, 亦 不 受 兩 造 之 主 張 事 實 與 自 認 之 拘 束 於 稅 務 訴 訟 上, 行 法 院 即 得 衡 酌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受 裁 罰 人, 於 協 談 或 調 查 時, 所 承 認 的 課 稅 事 實 或 違 章 事 實, 是 否 與 客 觀 事 證 相 符 ( 最 高 行 法 院 92 年 度 判 字 第 1238 號 及 高 雄 高 等 行 法 院 90 年 度 訴 字 第 2176 號 判 決 參 照 ) 94, 如 事 實 仍 有 不 明 時, 再 依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之 法 則, 由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之 一 造 承 受 不 利 益 判 決 之 結 果 最 高 行 法 院 98 年 度 判 字 第 256 號 判 決 : 按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並 未 直 接 參 與 當 事 人 間 之 私 經 濟 活 動, 其 能 掌 握 之 資 料 自 不 若 當 事 人, 是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如 已 提 出 相 關 事 證, 客 觀 上 已 足 能 證 明 當 事 人 之 經 濟 活 動, 如 當 事 人 予 以 否 認, 即 應 就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以 貫 徹 公 平 合 法 課 稅 之 目 的 原 判 決 說 明 對 課 稅 處 分 之 要 件 事 實 而 言, 就 權 力 發 生 之 事 實 ( 例 如 營 業 稅 有 關 銷 售 額 計 算 基 礎 之 銷 項 收 入 ), 固 應 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負 舉 證 責 任 ; 至 於 進 項 稅 額 在 計 算 營 業 人 實 際 應 納 稅 額 時 係 列 為 計 算 之 減 項, 屬 於 權 利 發 生 後 之 消 滅 事 由, 故 有 關 進 項 稅 額 存 在 之 事 實, 應 由 主 張 扣 抵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負 擔 證 明 責 任, 本 件 上 訴 人 有 進 貨 之 事 實 為 兩 造 所 不 爭 執, 被 上 訴 人 就 春 公 司 經 查 獲 為 虛 設 行 號, 已 提 出 相 當 之 證 據, 則 有 關 系 爭 進 項 稅 額 發 生 之 事 實 ( 即 上 訴 人 與 春 公 司 間 交 93 吳 庚, 同 註 12, 頁 黃 士 洲, 同 註 70, 頁 20; 另 最 高 行 法 院 92 年 度 判 字 第 1238 號 判 決 : 按 行 訴 訟 法 第 134 明 定 : 前 條 訴 訟 ( 指 撤 銷 訴 訟 )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事 實, 雖 經 他 造 自 認, 行 法 院 仍 應 調 查 其 他 必 要 證 據 蓋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事 實, 經 他 造 自 認 者, 在 辯 論 主 義 下, 法 院 原 不 待 當 事 人 舉 證, 即 可 認 其 主 張 之 事 實 為 真 正, 惟 行 訴 訟 法 第 133 條 就 撤 銷 訴 訟, 既 採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主 義, 自 無 承 認 自 認 拘 束 力 之 必 要 原 審 未 予 採 納 被 保 險 人 女 兒 自 認 事 實, 而 依 職 權 調 查 其 他 必 要 之 證 據,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 高 雄 高 等 行 法 院 90 年 度 訴 字 第 176 號 判 決 : 經 本 院 調 查 結 果, 本 件 中 事 務 所 應 係 原 告 與 訴 外 人 等 三 人 依 約 定 條 件 共 同 合 夥 經 營 無 訛, 是 原 告 主 張 中 事 務 所 並 非 原 告 獨 資 經 營, 尚 屬 可 採 被 告 徒 以 原 告 於 88 年 中 區 稅 局 所 製 作 之 談 話 記 錄, 雖 自 承 其 係 獨 資 經 營 彰 化 中 事 務 所, 並 為 該 事 務 所 之 負 責 人 等 不 實 供 述, 據 以 認 定 中 事 務 所 為 原 告 所 獨 資 經 營, 尚 嫌 速 斷 73

85 易 事 實 ) 之 真 偽 不 明, 應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及 上 訴 人 負 舉 證 之 責, 亦 無 不 合 次 查 原 審 已 依 上 訴 人 之 請 求 傳 訊 證 人 林 明 吉 徐 錦 章 及 黃 心 發 等 人 到 庭 作 證, 而 上 訴 人 自 始 稱 黃 賜 郎 其 人 實 際 年 籍 住 所, 原 審 自 無 從 查 證 黃 賜 郎 或 其 代 為 契 約 行 為 之 實 際 銷 貨 營 業 人 有 無 申 報 系 爭 銷 項 稅 額, 自 難 以 此 認 原 審 未 盡 其 職 權 調 查 之 責 任 是 上 訴 意 旨 以 : 原 判 決 自 行 規 劃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原 則, 要 求 上 訴 人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 尤 且, 要 求 上 訴 人 就 本 件 實 際 銷 貨 營 業 人 ( 黃 賜 郎 或 其 代 為 契 約 行 為 之 實 際 銷 貨 營 業 人 ), 就 否 已 依 法 報 繳 系 爭 營 業 稅 額 之 事 實, 竟 皆 要 求 上 訴 人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為 考 量 人 民 取 得 資 料 不 易 之 事 實, 原 判 決 顯 有 適 用 證 據 法 則 不 當 及 不 適 用 行 訴 訟 法 第 133 條 規 定 之 違 法 情 事 等 語, 加 以 爭 執, 依 上 開 說 明, 尚 無 足 取, 在 證 據 保 全 方 面, 於 起 訴 前, 或 已 起 訴 但 尚 未 進 行 證 據 有 滅 失 隱 匿 或 致 礙 難 使 用 之 虞, 得 向 法 院 聲 請 保 全 證 據 ; 於 訴 訟 係 屬 中, 法 院 必 要 時 亦 得 依 職 權 為 保 全 證 據 之 裁 定, 依 本 法 第 175 條 之 規 定, 保 全 證 據 之 聲 請, 在 起 訴 後, 向 受 訴 行 法 院 為 之 ; 在 起 訴 前, 向 受 訊 問 人 住 居 地 或 證 物 所 在 地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為 之 過 有 急 迫 情 形 時, 於 起 訴 後, 亦 得 向 前 項 高 等 行 法 院 聲 請 保 全 證 據, 而 最 高 行 法 院 係 屬 法 律 審 法 院, 並 非 保 全 證 據 之 管 轄 法 院 因 此, 就 事 實 調 查 及 證 據 程 序 而 言, 可 分 述 如 后 : 1.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與 闡 明 權 之 行 使 行 訴 訟 因 涉 及 公 益, 因 此 本 法 第 125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行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此 即 所 謂 職 權 探 知 主 義, 在 稅 務 爭 訟 中 最 重 要 的 撤 銷 訴 訟, 當 事 人 所 主 張 之 事 實, 雖 經 他 造 自 認, 行 法 院 仍 應 調 查 其 他 必 要 之 證 據 ( 第 134 條 ), 另 為 期 發 現 真 實, 並 使 當 事 人 在 言 詞 辯 論 時 有 充 分 攻 擊 或 防 禦 之 機 會, 審 判 74

86 長 自 應 行 使 闡 明 權, 始 當 事 人 得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適 當 完 全 之 辯 論 ( 第 125 條 第 二 項 ), 依 本 條 之 規 定 闡 明 權 為 審 判 長 之 職 權, 其 行 使 方 法 依 同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應 向 當 事 人 發 問 或 告 知, 令 其 陳 述 事 實 聲 明 證 據,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之 聲 明 及 陳 述 ; 其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有 不 明 瞭 或 不 完 足 者, 應 令 其 敘 明 或 補 充 之, 同 條 第 四 項 亦 規 定 陪 席 法 官 亦 得 行 使 闡 明 權, 惟 須 於 告 明 審 判 長 後, 始 得 向 當 事 人 發 問 或 告 之 此 外, 依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草 案 第 十 條 之 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司 法 事 務 官 得 辦 理 稅 務 事 件 之 資 料 蒐 集 分 析 及 提 供 財 稅 會 計 等 專 業 意 見, 民 100 年 11 月 1 日 行 訴 訟 法 增 訂 第 125 條 之 1 有 關 司 法 事 務 官 得 參 與 訴 訟 程 序 規 定 : 行 法 院 為 使 訴 訟 關 係 明 確, 必 要 時 得 命 司 法 事 務 官 就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之 事 項, 基 於 專 業 知 識 對 當 事 人 為 說 明 行 法 院 因 司 法 事 務 官 提 供 而 獲 知 之 特 殊 專 業 知 識, 應 予 當 事 人 辯 論 之 機 會, 始 得 採 為 裁 判 之 基 礎 可 見 修 法 後 可 由 司 法 事 務 官 蒐 集 分 析 資 料 後, 提 供 予 法 官 之 財 稅 會 計 專 業 意 見, 為 行 法 院 因 司 法 事 務 官 提 供 而 獲 知 之 特 殊 專 業 知 識 如 係 兩 造 當 事 人 攻 擊 防 禦 所 未 曾 提 出 者, 亦 應 於 裁 判 前 對 當 事 人 為 適 當 之 揭 露, 使 當 事 人 有 表 示 意 見 之 機 會, 避 免 突 襲 性 裁 判, 始 得 採 為 裁 判 之 基 礎 2.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行 訴 訟 法 因 多 涉 及 公 益, 為 發 現 真 實, 本 法 第 133 條 規 定 : 行 法 院 於 撤 銷 訴 訟,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 於 其 他 訴 訟, 為 維 護 公 益, 亦 同 此 即 所 謂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其 調 查 方 式 除 有 依 本 法 第 123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行 法 院 調 查 證 據,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於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行 之 的 自 行 調 查 外, 尚 有 同 法 第 138 條 所 規 定 的 囑 託 調 查, 75

87 即 行 法 院 得 囑 託 普 通 法 院 或 其 他 機 關 校 團 體 調 查 證 據 及 同 法 第 139 條 所 規 定 的 受 命 法 官 調 查 或 囑 託 調 查, 即 行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時, 得 使 庭 員 一 人 為 受 命 法 官 或 囑 託 他 行 法 院 指 定 法 官 調 查 證 據 3. 證 據 利 用 之 禁 止 證 據 利 用 之 禁 止 (Beweisverwertungsverbote) 是 指 違 背 證 據 調 查 的 禁 止 所 調 查 的 證 據, 不 得 加 以 利 用 關 於 此 種 證 據 利 用 禁 止 的 類 型 如 下 : (1) 因 違 憲 的 侵 害 所 調 查 取 得 的 事 證, 為 有 效 保 護 基 本 權 利, 不 得 加 以 利 用 (2) 凡 是 經 由 違 憲 的 調 查 方 法 所 調 查 者, 皆 不 得 加 以 利 用 (3) 行 機 關 以 刑 法 上 可 罰 的 行 為, 所 取 得 的 調 查 證 據 結 果, 均 不 得 加 以 利 用 例 如, 從 事 調 查 的 稅 務 員 竊 取 稅 捐 義 務 人 有 關 稅 捐 的 文 書 資 料 (4) 行 機 關 在 行 程 序 中 運 用 行 法 規 所 未 規 定 的 強 制 手 段, 所 獲 得 的 證 據 資 料, 不 得 加 以 利 用 例 如 稽 徵 機 關 未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1 條 規 定 95, 自 行 強 制 搜 索 扣 押 有 關 課 稅 資 料, 即 不 得 加 以 利 用 (5) 違 背 拒 絕 陳 述 權 利 的 規 定 意 旨 ( 該 規 定 乃 是 基 本 權 利 的 表 現 以 及 為 保 護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 所 調 查 的 事 證, 不 得 加 以 利 用 96 二 陸 地 區 依 據 陸 地 區 本 法 第 31 條 之 規 定 : 證 據 有 以 下 幾 種 :( 一 ) 書 證 ;( 二 ) 物 證 ;( 三 ) 視 聽 資 料 ;( 四 ) 證 人 證 言 ;( 五 ) 當 事 人 的 陳 95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1 條 規 定 :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逃 漏 所 得 稅 及 營 業 稅 涉 有 犯 罪 嫌 疑 之 案 件, 得 敘 明 事 由, 聲 請 當 地 司 法 機 關 簽 發 搜 索 票 後, 會 同 當 地 警 察 或 自 人 員, 進 入 藏 置 帳 簿 文 件 或 證 物 之 處 所, 實 施 搜 查 ; 搜 查 時 非 上 述 機 關 人 員 不 得 參 與 經 搜 索 獲 得 有 關 帳 簿 文 件 或 證 物, 統 由 參 加 搜 查 人 員, 會 同 搜 回 該 管 稽 徵 機 關, 依 法 處 理 司 法 機 關 接 到 稽 徵 機 關 前 項 聲 請 時, 如 認 有 理 由, 應 儘 達 簽 發 搜 索 票 ; 稽 徵 機 關 應 於 搜 索 票 簽 發 後 十 日 內 執 行 完 畢, 並 將 搜 索 票 繳 回 司 法 機 關 其 他 有 關 搜 索 及 扣 押 事 項, 準 用 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96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88 述 ;( 六 ) 鑑 定 結 論 ;( 七 ) 勘 驗 筆 錄 現 場 筆 錄 以 上 證 據 經 法 庭 審 查 屬 實, 才 能 作 為 定 案 的 根 據, 另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行 訴 訟 證 據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第 64 條 規 定 : 以 有 形 載 體 固 定 或 者 顯 示 的 電 子 數 據 交 換 電 子 郵 件 以 及 其 他 數 據 資 料 其 製 作 情 況 和 真 實 性 經 對 方 當 事 人 確 認, 或 者 以 公 證 等 其 它 有 效 方 式 予 以 證 明 的, 與 原 件 具 有 同 等 的 證 明 效 力, 行 訴 訟 的 證 據 係 能 證 明 案 件 真 實 情 況 的 一 切 事 實, 行 訴 訟 證 據 與 民 事 訴 訟 證 據 相 比 雖 有 許 多 相 同 之 處, 但 仍 有 其 特 殊 性 : (1) 證 明 對 象 不 同 行 訴 訟 中, 法 院 主 要 審 查 行 機 關 具 體 行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它 包 含 兩 個 方 面 內 容 : 一 是 行 機 關 所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事 實 根 據 ; 二 是 行 機 關 所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法 律 依 據 因 此, 行 訴 訟 的 證 明 對 象 與 民 事 訴 訟 的 證 明 對 象 不 同 民 事 訴 訟 的 證 明 對 象 只 是 對 解 決 民 事 糾 紛 有 意 義 的 法 律 事 實, 而 行 訴 訟 的 證 明 對 象 不 僅 包 括 對 解 決 爭 議 有 意 義 的 法 律 事 實, 而 且 包 括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所 依 據 的 法 律 法 規 (2) 舉 證 責 任 的 分 擔 不 同 : 本 法 第 32 條 規 定 : 被 告 對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應 當 提 供 作 出 該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證 據 和 所 依 據 的 規 範 性 文 件 這 就 是 說, 在 行 訴 訟 中 舉 證 責 任 主 要 由 被 告 一 方 承 擔 而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當 事 人 對 自 己 提 出 的 主 張, 有 責 任 提 供 證 據, 即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舉 證 責 任 實 行 誰 主 張, 誰 舉 證 的 原 則 (3) 證 明 的 側 重 點 不 同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證 明 要 求 的 重 點 在 當 事 人 所 主 當 的 合 法 性 上, 如 有 財 產 繼 承 糾 紛 案 中, 主 張 繼 承 的 人 重 點 證 明 自 己 是 合 法 的 繼 承 人 的 依 據 在 行 訴 訟 中 證 明 要 求 的 重 點 在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合 法 性 上, 如 以 行 罰 款 為 例, 應 重 點 證 明 實 施 罰 款 的 77

89 理 由 和 法 律 依 據 97 在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方 面 除 本 法 第 32 條 之 規 定 外, 尚 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26 條 第 一 款 : 在 行 訴 訟 中, 被 告 對 其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因 此, 稅 務 爭 訟 以 被 告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為 原 則, 被 告 舉 證 的 範 圍 不 僅 包 括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事 實 根 據, 還 包 括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所 依 據 的 規 範 性 文 件 且 在 被 告 舉 證 的 時 間 上 也 有 特 殊 的 限 制, 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被 告 收 到 起 訴 狀 副 本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向 法 院 提 供 證 據, 如 果 被 告 不 提 供 或 者 無 正 當 理 由 逾 期 提 供 的 應 當 認 定 該 具 體 行 行 為 沒 有 證 據 原 告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為 例 外, 有 關 例 外 之 規 定 為 解 釋 第 27 條 之 規 定 : 原 告 對 下 列 事 項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 一 ) 證 明 起 訴 符 合 法 定 條 件, 但 被 告 認 為 原 告 起 訴 超 過 起 訴 期 限 的 除 外 ;( 二 ) 在 起 訴 被 告 不 作 為 的 案 件 中, 證 明 其 提 出 申 請 的 事 實 ;( 三 ) 在 一 併 提 起 的 行 賠 償 訴 訟 中, 證 明 因 受 被 訴 行 為 侵 害 而 造 成 損 失 的 事 實 ; ( 四 ) 其 他 應 當 由 原 告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的 事 項 以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行 訴 訟 證 據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4 條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時, 應 當 提 供 其 符 合 起 訴 條 件 的 相 應 證 據 材 料 在 起 訴 被 告 不 作 為 的 案 件 中, 原 告 應 當 提 供 其 在 行 程 序 中 曾 經 提 出 申 請 的 證 據 材 料,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除 外 :( 一 ) 被 告 應 當 依 職 權 主 動 履 行 法 定 職 責 的 ;( 二 ) 原 告 因 被 告 受 理 申 請 的 登 記 制 度 不 完 備 等 正 當 事 由 不 能 提 供 相 關 證 據 材 料 並 能 夠 作 出 合 理 說 明 的 另 在 證 據 排 除 規 則 方 面, 解 釋 第 30 條 規 定 : 下 列 證 據 不 能 作 為 認 定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合 法 的 依 據 :( 一 ) 被 告 及 其 訴 訟 代 理 人 在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後 自 行 收 集 的 證 據 ;( 二 ) 被 告 嚴 重 違 反 法 定 程 97 張 弘, 許 福 慶 主 編, 行 訴 訟 程 序 要 點 精 釋 與 裁 判 依 據, 頁 103,2010 年 3 月 78

90 序 收 集 的 其 他 證 據 以 2004 年 3 月 9 日, 佛 山 市 順 德 區 家 稅 務 局 稽 查 局 對 恒 光 公 司 進 行 稽 查 為 例, 經 過 9 個 月 的 稽 查 後, 認 為 該 公 司 通 過 開 設 內 部 帳 册, 記 錄 向 外 單 位 及 個 人 銷 售 產 品, 其 中 記 錄 的 銷 售 額 於 實 際 發 票 金 額, 減 除 向 稅 務 機 關 申 報 納 稅 的 銷 售 額, 剩 餘 部 分 沒 有 如 實 向 稅 務 機 關 申 報 納 稅, 其 行 為 構 成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第 63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偷 稅, 順 德 稅 局 根 據 該 條 規 定 恒 光 公 司 偷 稅 839 萬 元, 並 處 該 公 司 420 萬 元 之 罰 款, 該 公 司 不 服 稅 務 處 罰 決 定, 訴 至 佛 山 市 順 德 區 人 民 法 院, 判 決 結 果, 認 為 稅 務 處 罰 決 定 書 主 要 證 據 不 足, 適 用 法 律 錯 誤, 予 以 撤 銷, 二 審 法 院 於 2006 年 4 月 27 日 判 決 ( 駁 回 上 訴, 維 持 原 判 ( 此 事 件 中 一 審 法 院 認 定 : 1. 順 德 稅 稽 查 局 提 交 的 稽 查 工 作 底 稿, 以 證 明 原 告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馮 某 某 對 違 法 事 實 偷 稅 數 額 的 承 認 和 原 告 對 相 關 帳 册 進 行 核 對, 該 證 據 雖 有 原 告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對 該 筆 錄 簽 名 原 告 蓋 章 承 認, 但 沒 有 稽 查 工 作 人 員 的 簽 名, 該 證 據 的 取 得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且 原 告 提 供 了 證 據 對 被 告 違 反 程 序, 誘 使 原 告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在 相 關 資 料 上 簽 字, 該 簽 字 不 是 原 告 的 真 實 意 思 表 示 予 以 反 證, 原 告 的 質 證 予 以 採 納, 該 證 據 不 符 合 證 據 的 合 法 性, 不 能 作 為 本 案 的 定 案 依 據 此 確 認 亦 為 二 審 法 院 維 持 2. 進 銷 存 帳 ( 分 類 帳 ) 統 計 表 : 在 一 審 階 段, 被 告 提 交 該 材 料 以 證 明 原 告 實 際 銷 售 金 額 和 原 告 法 定 代 表 人 馮 某 某 承 認 以 進 銷 存 帳 ( 分 類 帳 ) 記 錄 原 告 發 貨 倂 實 現 銷 售 的 事 實 質 證 中, 原 告 對 此 證 據 的 真 實 性 和 合 法 性 均 有 異 議, 認 為 該 證 據 不 能 作 為 本 案 的 定 案 依 據, 其 理 由 如 下 :(1) 被 告 作 出 的 統 計 表 所 依 賴 的 帳 冊 不 是 原 告 公 司 的, 其 中 一 部 分 是 其 他 公 司 的, 另 一 部 分 則 是 其 他 個 人 記 錄 的 材 79

91 料 (2) 被 告 在 調 取 帳 冊 的 程 序 上 存 在 違 法 性, 調 取 的 地 點 不 是 恒 光 公 司 的 經 營 地 點, 而 且 在 調 取 當 天 強 調 要 求 恒 光 公 司 先 蓋 章 (3) 在 調 取 的 過 程 中 被 告 沒 有 做 出 現 場 筆 錄 (4) 被 告 作 出 這 樣 的 統 計 表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的 依 據, 同 時 也 沒 經 過 原 告 的 確 認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簽 字 其 實 是 被 告 的 誘 使, 並 不 是 真 實 意 思 表 示 (5) 從 形 式 上 看 也 不 能 作 為 統 計 原 告 實 際 銷 售 的 依 據, 統 計 表 載 明 的 是 發 貨 情 況 而 不 是 銷 售 的 情 況, 同 時 依 據 被 告 在 證 據 交 換 的 陳 述 也 表 明 是 按 照 帳 冊 的 發 貨 欄 來 統 計 的, 因 此 統 計 表 不 能 證 明 原 告 的 銷 售 實 現 情 況 ( 6) 被 告 擅 自 改 變 所 調 取 的 部 分 帳 冊 的 內 容 ( 7) 統 計 表 沒 有 經 過 原 告 的 確 認 一 審 法 院 對 此 份 證 據 進 行 了 如 下 確 認 : 該 證 據 沒 有 說 明 該 表 的 製 作 單 位 和 數 據 的 來 源, 證 據 的 取 得 不 符 合 法 律 的 規 定, 原 告 的 質 證 意 見 予 以 採 納, 該 證 據 不 符 合 證 據 的 合 法 性, 不 能 作 為 本 案 的 定 案 依 據 此 一 確 認 也 被 二 審 法 院 所 維 持 3. 當 事 人 馮 某 某 自 述 材 料 : 在 一 審 中, 被 告 順 德 稅 稽 查 局 提 交 其 在 稅 務 稽 查 階 段 取 得 的 原 告 法 定 代 表 人 馮 某 某 的 自 述 材 料, 以 證 明 原 告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對 違 法 事 實 及 偷 稅 數 額 事 實 的 承 認 在 庭 審 質 證 中, 原 告 恒 光 公 司 對 此 證 據 的 合 法 性 提 出 異 議, 認 為 該 證 據 明 顯 存 在 嚴 重 的 程 序 違 法 問 題, 不 是 馮 某 某 本 人 的 自 述 材 料, 而 是 被 告 事 先 擬 好 後 強 迫 原 告 法 定 代 表 人 簽 字 的 其 中 銷 售 金 額 的 表 述 顯 然 有 問 題 一 審 法 院 對 此 份 證 據 進 行 如 下 的 確 認 : 該 證 據 的 形 式 和 名 稱 均 是 馮 某 某 的 自 我 陳 述 材 料, 但 被 告 在 庭 審 時 承 認 該 證 據 的 來 源 是 被 告 稽 查 人 員 在 對 原 告 詢 問 時 所 作, 從 證 據 內 容 看, 沒 有 稽 查 人 員 的 簽 名, 該 證 據 的 取 得 不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對 原 告 的 質 證 意 見 予 以 採 納 因 該 證 80

92 據 不 符 合 證 據 的 合 法 性, 不 能 作 為 定 案 的 依 據 此 確 認 亦 被 二 審 法 院 所 維 持 4. 送 貨 單 : 在 一 審 中 被 告 提 供 發 貨 單 證 明 恒 光 公 司 貨 物 發 出 的 事 實 和 印 證 原 告 發 貨 的 流 程 在 庭 審 質 證 中, 原 告 對 被 告 提 供 此 證 據 的 真 實 性 和 合 法 性 沒 有 異 議, 但 是 對 證 明 效 力 有 異 議, 認 為 與 本 案 沒 有 關 聯 因 為 這 些 發 貨 單 都 是 原 告 與 貨 運 公 司 的 單 據, 在 發 貨 單 上 沒 有 收 貨 單 位 的 簽 字 所 以 被 告 以 這 些 發 貨 單 來 認 定 原 告 的 銷 售 額 與 事 實 不 符, 而 且 這 些 發 貨 單 與 被 告 統 計 表 的 金 額 也 不 符, 因 此, 原 告 認 為 不 能 以 這 些 發 貨 單 來 確 認 原 告 實 現 了 銷 售 一 審 法 院 在 判 決 書 中 對 此 證 據 進 行 了 如 下 的 認 定 : 被 告 提 供 的 該 證 據 符 合 證 據 的 真 實 性 關 聯 性 合 法 性, 原 告 的 質 證 意 見 缺 乏 依 據, 不 予 採 納, 此 證 據 可 作 為 本 案 的 定 案 依 據, 該 證 據 證 實 原 告 貨 物 發 出 的 事 實 在 二 審 法 院 亦 對 此 認 定 予 以 認 可 需 要 指 出 的 是, 儘 管 一 二 審 法 院 的 均 對 此 證 據 予 以 認 可, 但 是 其 證 明 目 的 僅 僅 是 證 實 恒 光 公 司 貨 物 發 出, 而 不 是 恒 光 公 司 已 經 取 得 貨 款 或 取 得 索 取 貨 款 的 憑 證, 其 效 力 距 證 明 恒 光 存 在 偷 稅 僅 一 步 之 差, 但 卻 是 至 為 關 鍵 的 一 步 之 差 98 綜 上 所 述,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被 告 對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應 當 提 供 作 出 該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證 據 和 所 依 據 的 規 範 性 文 件, 因 此, 在 稅 務 爭 訟 中 的 舉 證 責 任 主 要 係 由 被 告 負 擔, 此 一 規 定 包 括 三 方 面 內 容 :(1) 具 體 行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應 由 被 告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2) 被 告 既 要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事 實 依 據 舉 證, 又 要 就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法 律 依 據 舉 證 其 中, 法 律 主 要 是 指 所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所 依 據 的 法 律 法 規 規 章 等 特 別 是 對 於 規 章 和 以 下 效 力 層 次 的 規 範 性 98 熊 偉 主 編, 稅 法 解 釋 與 判 例 評 注 第 1 卷, 頁 ,2010 年 9 月 81

93 檔 案, 既 要 證 明 其 存 在, 也 要 證 明 其 合 法 99 ;( 3) 如 果 被 告 對 於 引 起 訴 訟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能 提 供 作 出 該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證 據 和 所 依 據 的 規 範 性 檔 案, 來 證 明 該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正 確 和 合 法, 則 被 訴 行 機 關 可 能 承 擔 敗 訴 的 訴 訟 後 果 100 另 外, 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行 訴 訟 證 據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57 條 明 定 下 列 證 據 材 料 不 能 作 為 定 案 依 據 :(1) 嚴 重 違 反 法 定 程 序 收 集 的 證 據 材 料 ;(2) 以 偷 拍 偷 錄 竊 聽 等 手 段 獲 取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證 據 材 料 ;(3) 以 利 誘 的 欺 詐 脅 迫 暴 力 等 不 正 當 手 段 獲 取 的 證 據 材 料 ;(4) 當 事 人 無 正 常 事 由 超 出 舉 證 期 限 提 供 的 證 據 材 料 ;(5)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領 域 以 外 或 者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香 港 特 別 行 區 澳 門 特 別 行 區 和 台 灣 地 區 形 成 的 未 辦 理 法 定 證 明 手 續 的 證 據 材 料 ;(6) 當 事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不 提 供 原 件 原 物, 又 無 其 他 證 據 印 證, 且 對 方 當 事 人 不 予 認 可 的 證 據 的 複 製 件 或 複 製 品 ;(7) 被 當 事 人 或 者 他 人 進 行 技 術 處 理 而 無 法 辨 明 真 偽 的 證 據 材 料 ;(8) 不 能 正 確 表 達 意 志 的 證 人 提 供 的 證 據 ;(9) 不 具 備 合 法 性 和 真 實 性 的 其 他 證 據 材 料 就 保 全 證 據 部 分 而 言, 依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36 條 規 定 : 在 證 據 可 能 滅 失 或 者 以 後 難 以 取 得 的 情 況 下, 訴 訟 參 加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保 全 證 據,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主 動 採 取 保 全 措 施 證 據 保 全 的 提 出, 可 以 在 起 訴 前 也 可 以 在 起 訴 後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時,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行 訴 訟 證 據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27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根 據 行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保 全 證 據 的, 應 當 在 舉 證 期 限 屆 滿 前 以 書 面 形 式 提 出, 並 說 明 證 據 99 呂 秋, 行 訴 訟 舉 證 責 任, 頁 92-93,2001 年 100 王 啓 行, 同 註 8, 頁

94 的 名 稱 和 地 點 保 全 的 內 容 和 範 圍 申 請 保 全 的 理 由 等 事 項 行 訴 訟 證 據 保 全 作 為 一 項 訴 訟 制 度, 即 是 保 證 當 事 人 提 供 證 據 的 補 救 方 法, 也 是 法 院 取 得 證 據 的 一 種 手 段, 更 是 保 障 行 訴 訟 程 序 能 順 利 進 行 的 一 種 設 計 三 評 析 依 我 行 訴 訟 法 第 136 條 規 定 : 除 本 法 有 規 定 外,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77 條 之 規 定 於 本 節 準 用 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77 條 規 定 : 當 事 人 主 張 有 利 已 之 事 實 者, 就 其 事 實 有 舉 證 之 責 任, 但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或 依 其 情 形 顯 失 公 平 者, 不 在 此 限 此 即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之 原 則, 惟 仍 不 排 除 在 具 體 案 件 上 依 系 爭 法 規 範 之 目 的 及 事 件 的 特 殊 性 而 為 不 同 之 處 理 一 般 而 言, 舉 證 責 任 可 分 主 觀 與 客 觀 之 舉 證 責 任, 茲 說 明 如 次 : 1. 主 觀 舉 證 責 任 : 所 謂 主 觀 舉 證 責 任 係 指 當 事 人 一 方, 為 免 於 敗 訴, 就 有 爭 執 之 事 實, 有 向 法 院 提 出 證 據 行 為 責 任, 在 一 般 行 訴 訟 上, 由 於 行 法 院 依 職 權 探 知 事 實, 亦 即 採 職 權 探 知 主 義 因 此, 德 通 說 認 為 行 訴 訟 與 民 事 訴 訟 不 同, 並 不 承 認 主 張 責 任 與 主 觀 的 舉 證 責 任 101 但 者 亦 有 認 為 訴 訟 當 事 人 因 故 意 或 重 過 失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而 就 僅 為 其 所 知 悉 之 事 實 不 為 適 時 陳 述 時, 應 排 除 其 遲 延 之 陳 述, 不 予 考 慮 102, 於 此 範 圍 內, 行 訴 訟 上 亦 有 主 張 責 任 以 及 證 據 提 出 義 務 ( 主 觀 的 舉 證 責 任 ) 之 適 用 103, 此 說 對 於 訴 訟 上 當 事 人 之 協 力 義 務, 特 別 重 視 其 義 務 違 反 之 責 任 問 題 2.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423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423; Redeker/v.Oertzen Verwaltungsgerrichtsordnung,7.Aufl.,1981, 86,Rn.lla.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423; Redeker/v.Oertzen,aaO., 108Rnll. 83

95 所 謂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係 指 法 院 於 審 理 最 後 階 段, 要 件 事 實 存 否 仍 屬 不 明 時, 法 院 假 定 事 實 存 在 或 不 存 在, 所 生 對 當 事 人 不 利 益 之 結 果 責 任, 關 於 客 觀 之 舉 證 責 任, 說 有 規 範 說 ( 法 律 要 件 分 類 說 ) 事 件 之 性 質 說 權 利 限 制 擴 張 區 分 說, 通 說 採 規 範 說 在 行 訴 訟 上 之 客 觀 舉 證 責 任 之 分 配, 德 通 說 採 規 範 說 ( 即 法 律 要 件 說 ), 認 為 在 事 實 不 明 的 情 形, 其 不 利 益 原 則 上 應 歸 屬 於 由 該 項 事 實 導 出 有 利 之 法 律 效 果 的 訴 訟 當 事 人 負 擔 換 言 之 主 張 權 利 或 權 限 之 人, 於 有 疑 義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原 則 上 應 就 權 利 發 生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而 否 認 權 利 或 權 限 之 人, 或 主 張 相 反 權 利 之 人, 對 於 權 利 之 障 礙 或 消 滅 或 抑 制 之 事 實, 負 舉 證 責 任 此 一 原 則 亦 適 用 於 依 其 性 質 難 以 舉 證 之 事 實 至 於 何 種 事 實 屬 權 利 發 生 與 權 利 障 礙 之 事 實, 以 及 是 否 有 上 述 原 則 之 例 外 情 形, 不 僅 依 擬 適 用 之 實 體 法 規 定 之 文 義 判 斷, 更 應 從 規 範 之 目 的 全 體 現 行 法 之 規 定 以 及 憲 法 所 可 認 識 之 基 本 法 律 思 想 與 正 義 理 念, 加 以 判 斷 104 在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中, 本 不 存 在 主 觀 舉 證 責 任 之 問 題, 惟 者 亦 有 認 為 原 告 因 故 意 或 重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而 就 僅 為 其 所 知 悉 之 事 實 不 為 適 時 陳 述 時, 應 排 除 其 遲 延 之 陳 述, 不 予 考 慮, 於 此 範 圍,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亦 有 主 張 責 任 及 證 據 提 出 義 務 之 主 觀 舉 證 責 任 之 適 用 105, 另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法 及 營 業 稅 法 中 多 明 文 規 定 納 稅 義 務 人 申 報 及 帳 簿 文 據 之 提 示, 因 此 承 認 證 據 提 出 義 務 與 職 權 探 知 主 義 並 不 衝 突, 同 時 肯 認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中 主 張 責 任 與 證 據 提 出 義 務, 最 高 行 法 院 96 年 度 判 字 第 號 判 決 載 明 : 因 課 稅 要 件 事 實, 多 發 生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所 得 支 配 之 範 圍, 納 稅 義 務 人 知 之 最 詳, 故 行 法 院 所 得 獲 知 之 事 實 及 調 陳 清 秀, 同 註 29,2009 年 10 月, 頁 424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423; Redeker/v.Oertzen,aaO., 108Rn.ll. 84

96 查 事 實 之 證 據, 即 受 限 於 訴 訟 當 事 人 中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是 否 履 行 其 協 力 義 務, 即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否 按 事 實 為 完 全 且 真 實 之 陳 述 ; 故 如 訴 訟 當 事 人 有 違 反 協 力 義 務 情 形, 自 將 影 響 行 法 院 事 實 闡 明 之 密 度 與 範 圍, 是 因 此 所 生 之 不 利 益, 即 應 歸 由 應 履 行 協 力 義 務 之 當 事 人 負 擔, 亦 即 行 法 院 就 此 得 減 輕 他 造 之 證 明 程 度, 而 為 課 稅 事 實 之 判 斷 就 被 告 舉 證 困 難, 而 原 告 舉 證 較 易 之 事 實, 毋 寧 使 原 告 負 證 據 提 出 義 務, 就 謀 求 事 件 之 解 決 及 訴 訟 經 濟 而 言, 應 屬 妥 適 ;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32 條 規 定 : 被 告 對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應 當 提 供 作 出 該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證 據 和 所 依 據 的 規 範 性 文 件 另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26 條 第 1 款 規 定 : 在 行 訴 訟 中, 被 告 對 其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可 知 對 具 體 行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的 舉 證 責 任 由 被 告 行 機 關 承 擔, 不 同 於 民 事 訴 訟 中 的 誰 主 張, 誰 舉 證 的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原 則, 被 告 舉 證 的 範 圍 不 僅 包 括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之 事 實 依 據, 還 包 括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所 依 據 的 規 範 性 文 件, 且 在 被 告 舉 證 的 時 間 上 亦 有 嚴 格 之 限 制, 即 被 告 在 收 到 起 訴 狀 副 本 之 日 起 10 日 內 向 法 院 提 供 證 據, 如 未 提 供 或 無 正 當 理 由 逾 期 提 供, 均 認 定 該 具 體 行 行 為 沒 有 證 據, 此 種 遵 循 先 取 證, 後 裁 決 之 基 本 程 序 規 則 應 有 可 資 參 酌 之 處 兩 岸 在 證 據 保 全 方 面 之 規 定 相 類, 惟 陸 地 區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行 訴 訟 證 據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27 條 第 2 款 規 定 : 當 事 人 申 請 證 據 保 全 證 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要 求 其 提 供 相 關 的 擔 保 似 有 額 外 增 加 訴 訟 當 事 人 負 擔 之 嫌 85

97 第 三 節 訴 訟 的 種 類 壹 台 灣 地 區 我 現 行 行 訴 訟 的 類 型 可 以 下 列 簡 表 列 示 如 下 : 86

98 依 前 表 所 列 我 稅 務 訴 訟 之 類 型, 可 再 分 述 如 後 : 1. 撤 銷 訴 訟 87

99 課 稅 處 分 之 撤 銷 訴 訟 係 稅 務 訴 訟 中 最 典 型 之 類 型, 通 常 係 由 納 稅 義 務 人 為 原 告 提 起 訴 訟, 原 告 對 於 課 稅 處 分 及 復 查 訴 願 決 定 應 具 體 指 摘 被 告 所 認 定 事 實 之 錯 誤 或 適 用 法 規 之 違 誤, 以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並 據 以 請 求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 復 查 決 定 含 核 定 處 分 ); 若 原 處 分 已 經 行 機 關 自 行 撤 銷 而 不 存 在, 即 無 從 以 撤 銷 訴 訟 爭 執 其 應 否 撤 銷, 此 時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應 屬 不 備 起 訴 之 要 件, 其 訴 訟 不 合 法, 在 稅 務 爭 訟 中 常 見 案 例 如 某 公 司 經 稽 徵 機 關 查 獲 無 進 貨 事 實, 卻 取 得 不 實 統 一 發 票,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涉 嫌 逃 漏 營 業 稅, 除 核 定 追 繳 稅 款 外, 並 裁 處 罰 鍰, 該 公 司 不 服, 經 申 請 復 查 結 果 認 定 該 公 司 之 累 積 留 抵 稅 額 於 虛 報 之 進 項 稅 額, 實 際 上 並 未 造 成 逃 漏 稅 額, 仍 決 定 撤 銷 原 核 定 及 罰 鍰 處 分 惟 該 公 司 仍 以 並 無 取 得 不 實 進 項 憑 證,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為 由, 提 起 訴 願, 經 訴 願 機 關 以 原 核 定 及 罰 款 處 分 已 不 復 存 在 為 由, 決 定 訴 願 不 受 理, 則 該 公 司 續 行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即 為 不 合 法, 至 該 公 司 聲 明 請 求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復 查 決 定 關 於 認 定 該 公 司 取 得 不 實 進 項 憑 證,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部 分, 係 屬 事 實 認 定 之 問 題, 並 非 訴 訟 標 的 本 身, 自 不 得 對 之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民 八 十 七 年 修 正 之 行 訴 訟 法 仿 德 法 例, 承 認 人 民 可 以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之 訴, 亦 即 人 民 可 依 法 請 求 行 機 關 作 成 行 處 分, 本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 Ⅰ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於 法 令 所 定 期 間 內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認 為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損 害 者, 經 依 訴 願 程 序 後, 得 向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請 求 該 機 關 應 為 行 處 分 或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處 分 之 訴 訟 Ⅱ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予 以 駁 回, 認 為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受 違 法 損 害 者, 106 司 法 院, 行 訴 訟 法 實 務 見 解 彙 編, 頁 45-46,2010 年 12 月 88

100 經 依 訴 願 程 序 後, 得 向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請 請 求 該 機 關 應 為 行 處 分 或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處 分 之 訴 訟 據 此, 人 民 就 稅 法 上 享 有 稽 徵 機 關 作 成 行 處 分 之 權 利, 若 稽 徵 機 關 未 於 法 令 所 定 期 間 內 作 成 行 處 分, 即 應 作 為 而 不 作 為 或 予 以 駁 回 時, 則 人 民 有 權 先 踐 行 訴 願 程 序, 向 訴 願 機 關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願 請 求 訴 願 機 關 決 定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為 行 處 分, 倘 訴 願 機 關 亦 將 課 予 義 務 訴 願 予 以 駁 回, 則 人 民 可 向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請 求 判 決 命 被 告 稽 徵 機 關 作 成 行 處 分 3.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此 類 訴 訟 又 可 細 分 為 下 列 二 類 型 : (1) 請 求 作 成 課 稅 處 分 或 核 發 免 稅 證 明 等 基 於 租 稅 法 定 主 義,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一 切 與 課 稅 構 成 要 件 該 當 之 稅 捐 債 務 人 有 強 制 核 課 及 徵 收 稅 捐 之 義 務, 其 間 稽 徵 機 關 並 無 行 裁 量 權 原 則 上, 課 稅 處 分 之 作 成 係 對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課 予 義 務 負 擔, 因 此, 稅 捐 債 務 人 不 會 也 不 必 請 求 作 成 課 稅 處 分, 自 無 法 律 上 請 求 權, 惟 依 各 稅 法 之 規 定, 則 可 能 成 此 種 作 成 課 稅 處 分 之 請 求 權 例 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 地 機 關 及 其 他 府 機 關, 或 公 私 事 業 辦 理 遺 產 或 贈 與 財 產 之 產 權 移 轉 登 時 時, 應 通 知 當 事 人 檢 附 稽 徵 機 關 核 發 之 稅 款 繳 清 證 明 書 或 核 定 免 稅 證 明 書 或 不 計 入 遺 產 總 額 證 明 書 或 不 計 入 贈 與 總 額 證 明 書, 或 同 意 移 轉 證 明 書 之 副 本 ; 其 不 能 繳 附 者, 不 得 逕 為 移 轉 登 記 故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遺 產 稅 或 贈 與 稅 之 課 稅 處 分 之 作 成 或 免 稅 證 明 書 之 核 發 自 有 法 律 上 之 請 求 權 財 部 台 財 稅 第 號 函 亦 規 定, 已 逾 核 課 期 間 之 遺 產 稅 贈 與 稅 及 契 稅 案 件, 稽 徵 機 關 應 核 發 逾 核 課 期 間 案 件 同 意 移 轉 證 明 書, 俾 便 納 稅 義 務 人 持 憑 辦 理 移 轉 登 記 又 如 土 地 稅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 權 89

101 利 人 及 義 務 人 應 於 繳 納 土 地 增 值 稅 後, 共 同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或 設 定 典 權 登 記 主 管 地 機 關 於 登 記 時, 發 現 該 土 地 公 告 現 值 原 規 定 地 價 或 前 次 移 轉 現 值 有 錯 誤 者, 即 移 送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更 正 重 核 土 地 增 值 稅 故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之 權 利 人 及 義 務 人 對 於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課 徵 或 核 發 免 稅 證 明, 即 享 有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自 應 成 作 成 課 稅 處 分 或 核 發 免 稅 證 明 之 請 求 權 (2) 請 求 作 成 核 定 退 稅 處 分 稅 捐 係 無 對 價 給 付 之 法 定 債 務, 而 非 基 於 徵 納 雙 方 之 合 意 而 成, 可 能 因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自 動 申 報 時 誤 用 法 令 或 計 算 錯 誤 ; 或 因 稽 徵 機 關 之 核 定 違 法 錯 誤, 對 此 稽 徵 機 關 均 不 宜 主 張, 其 受 領 時 不 知 無 法 律 上 原 因, 類 推 適 用 民 法 第 182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而 拒 絕 返 還 溢 繳 之 稅 款 107,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規 定 :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府 機 關 之 錯 誤, 致 溢 繳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自 知 有 錯 誤 原 因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查 明 退 還, 其 退 還 之 稅 款 不 以 五 年 內 溢 繳 者 為 限 此 項 規 定 係 課 予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應 作 為 義 務, 為 羈 束 行, 爾 後 自 不 得 以 是 否 職 權 撤 銷 為 其 裁 量 權, 人 民 並 無 請 求 權, 作 為 駁 回 退 稅 申 請 之 理 由 台 中 高 等 行 法 院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 九 十 一 ) 簡 字 一 二 號 有 關 綜 合 所 得 稅 事 件 之 裁 定 : 行 訴 訟 法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固 規 定 人 民 對 於 因 公 法 上 原 因 發 生 之 財 產 上 給 付, 得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請 求 行 機 關 給 付 惟 此 一 般 給 付 之 訴, 乃 在 於 實 現 公 法 上 給 付 請 求 權 而 設, 同 法 第 五 條 所 規 定 人 民 得 訴 請 行 機 關 為 一 定 之 行 處 分 之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亦 同 惟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相 對 於 其 他 訴 訟 類 型, 特 別 是 以 行 處 分 為 中 心 之 撤 銷 訴 訟 及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具 有 備 位 性 質, 從 而 107 葛 克 昌, 行 程 序 與 納 稅 人 民 基 本 權, 頁 205,2002 年 10 月 初 版 90

102 若 就 其 他 訴 訟 類 型 得 以 提 供 人 民 權 利 救 濟 時, 即 無 許 其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之 餘 地 再 就 法 意 旨 觀 之, 若 許 原 告 逕 行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則 無 異 免 除 審 查 行 處 分 合 法 性 須 遵 守 之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而 使 原 本 可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或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之 事 件, 皆 將 遁 入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領 域 當 事 人 亦 可 能 藉 由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來 規 避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較 多 之 訴 訟 要 件 原 告 另 提 起 請 求 判 決 被 告 退 還 已 繳 交 之 補 稅 款 新 台 幣 ( 下 同 ) 一 萬 六 千 三 百 五 十 一 元 及 罰 鍰 一 萬 六 千 六 百 元 及 加 計 利 息 部 分, 係 以 被 告 對 原 告 八 十 七 年 度 綜 合 所 得 稅 所 作 補 稅 及 罰 鍰 之 處 分 應 否 撤 銷 為 據, 惟 該 撤 銷 訴 訟 因 逾 越 起 訴 期 限 而 遭 駁 回 已 如 前 述, 則 本 部 分 之 給 付 訴 訟 已 失 所 附 麗, 應 倂 駁 回 又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雖 規 定 :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因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溢 繳 之 稅 款, 得 自 繳 納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申 請 退 還 惟 稅 捐 機 關 應 否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須 經 稅 捐 機 關 審 核 後 為 准 駁 之 行 處 分, 則 依 上 揭 說 明, 原 告 仍 不 得 直 接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其 提 起 本 部 分 之 訴, 亦 非 合 法, 應 予 駁 回 原 告 所 述 被 告 違 反 法 官 會 議 解 釋 等 實 體 事 項, 已 無 庸 審 究, 併 予 述 明 因 此, 人 民 若 主 張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因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府 機 關 之 錯 誤 致 溢 繳 誤 繳 稅 款 者, 而 請 求 家 退 稅 遭 否 准 時, 其 性 質 為 一 確 認 性 質 之 行 處 分, 即 確 認 原 課 稅 處 分 並 無 違 誤 之 行 處 分, 其 救 濟 方 式 為 人 民 向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其 訴 之 聲 明 除 請 求 撤 銷 否 准 退 稅 之 原 處 分 及 訴 願 決 定 外, 並 應 具 體 聲 明 判 令 被 告 應 退 還 之 稅 款 若 干 暨 法 定 利 息 之 行 處 分 4. 確 認 訴 訟 ( 確 認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成 或 不 成 之 訴 訟 ) 本 法 第 6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確 認 行 處 分 無 效 及 確 認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成 或 不 成 之 訴 訟, 非 原 告 有 即 受 確 認 判 決 之 法 律 上 利 益 者, 91

103 不 得 提 起 之 同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 應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誤 為 提 起 確 認 行 處 分 無 效 之 訴 訟, 其 未 經 訴 願 程 序 者, 高 等 行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將 該 事 件 移 送 於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並 以 行 法 院 收 受 訴 狀 之 時, 視 為 提 起 訴 願 最 高 行 法 院 95 年 3 月 9 日 95 年 度 判 字 第 337 號 稅 捐 稽 徵 法 事 件 判 決, 認 為 課 予 處 分 在 送 達 發 生 效 力 以 前, 係 爭 文 書 所 載 行 處 分 對 上 訴 人 尚 未 發 生 效 力,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自 不 能 將 之 移 送 行 執 行 處 強 制 執 行 課 稅 處 分 書 有 行 程 序 法 第 111 條 各 款 所 列 明 顯 重 瑕 疵 者 無 效, 行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或 具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均 得 依 上 述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提 起 確 定 訴 訟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基 於 凡 權 利 必 要 救 濟 之 意 旨, 對 不 當 執 行 之 聲 明 異 議, 目 前 實 務 上 已 認 得 依 執 行 處 分 是 否 為 行 處 分, 於 踐 行 訴 願 程 序 後 擇 定 訴 訟 類 型, 向 行 法 院 起 訴,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係 對 執 行 機 關 之 執 行 行 為, 雖 非 違 法, 但 債 務 人 認 執 行 名 義 欠 缺 實 體 法 上 之 權 力 所 為 之 救 濟 程 序, 此 即 為 債 務 人 權 利 實 體 正 當 性 的 保 障 最 高 行 法 院 97 年 5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文 載 : 按 行 執 行 名 義 成 後, 如 有 消 滅 或 妨 礙 債 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發 生, 不 論 其 執 行 名 義 為 何,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應 許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以 排 除 強 制 執 行 行 訴 訟 法 第 307 條 前 段 規 定 :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由 高 等 行 法 院 受 理, 應 認 其 係 屬 行 訴 訟 法 關 於 債 務 人 異 議 訴 訟 類 型 之 規 定 雖 該 條 係 列 於 同 法 第 8 編, 但 既 未 明 定 僅 以 同 法 第 305 條 第 1 項 或 第 4 項 規 定 之 執 行 名 義 為 強 制 執 行 者 為 限, 始 有 其 適 用, 則 行 處 分 之 受 處 分 人, 於 行 機 關 以 行 處 分 為 執 行 名 義 行 強 制 執 行 108 最 高 行 法 院 95 判 字 第 980 號 資 遣 事 件 判 決, 認 行 處 分, 是 否 具 有 重 明 顯 之 瑕 疵 罹 於 無 效, 並 非 依 當 事 人 之 主 觀 見 解, 亦 非 依 受 法 律 專 業 訓 練 者 之 認 識 能 力 判 斷, 而 係 依 一 般 具 有 合 理 判 斷 能 力 者 之 認 識 能 力 決 定 之, 其 簡 易 之 標 準 即 係 普 通 社 會 一 般 人 一 望 即 知 其 有 瑕 疵 為 判 斷 標 準 92

104 時, 始 於 執 行 名 義 成 後 有 消 滅 或 妨 礙 債 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發 生, 亦 得 於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因 此, 納 稅 義 務 人 如 認 為 公 法 上 之 稅 捐 債 權 債 務 已 消 滅, 得 於 行 執 行 處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得 依 本 法 第 307 之 規 定 向 管 轄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而 無 庸 再 迂 迴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或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以 為 救 濟 另 最 高 行 法 院 (97) 裁 字 第 4140 號 裁 定 : 二 原 法 院 以 : 行 訴 訟 法 第 307 條 所 謂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乃 規 定 於 行 訴 訟 法 第 8 編 強 制 執 行 中, 於 該 編 第 305 條 第 1 項 及 第 4 項 規 定 以 觀, 足 知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係 於 債 權 人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305 條 第 1 項 或 第 4 項 規 定 之 執 行 名 義, 聲 請 高 等 行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債 務 人 對 該 執 行 名 義 所 示 之 實 體 請 求 權 有 所 爭 議 時, 方 有 其 適 用, 倘 債 權 人 非 以 前 揭 執 行 名 義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債 務 人 自 無 依 據 行 訴 訟 法 第 307 條 規 定 向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之 適 用 本 件 相 對 人 所 為 之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並 非 由 債 權 人 即 財 部 台 灣 省 南 區 稅 局 高 雄 縣 府 稅 捐 稽 徵 處 ( 即 高 雄 縣 府 地 方 稅 務 局 ) 聲 請 高 等 行 法 院 執 行 之 案 件, 且 其 據 以 強 制 執 行 之 執 行 名 義 亦 非 債 權 人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305 條 第 1 項 及 第 4 項 規 定 取 得 之 執 行 名 義, 從 而, 抗 告 人 提 起 本 件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核 與 行 訴 訟 法 第 305 條 及 第 307 條 規 定 之 要 件 不 符 等 由, 裁 定 駁 回 抗 告 人 於 原 審 之 訴 三 本 院 按 : 行 訴 訟 第 307 條 前 段 規 定 :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由 高 等 行 法 院 受 理, 應 認 其 係 行 訴 訟 法 關 於 債 務 人 異 議 訴 訟 類 型 之 規 定 雖 該 條 係 列 於 同 法 第 8 編 但 既 未 明 定 僅 以 同 法 第 305 條 第 1 項 或 第 4 項 規 定 之 執 行 名 義 為 強 制 執 行 者 為 限, 始 有 其 適 用, 則 行 處 分 之 受 處 分 人, 於 行 機 關 以 行 處 分 為 執 行 名 義 強 制 處 分 時, 始 於 執 行 名 義 成 後 有 消 滅 或 妨 礙 債 權 人 請 求 之 事 由 發 生, 亦 得 於 強 制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93

105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此 為 本 院 最 近 之 見 解 ( 本 院 97 年 度 5 月 份 第 1 次 庭 長 法 官 聯 席 會 議 決 議 參 照 ) 經 查, 原 審 法 院 依 前 揭 理 由, 裁 定 駁 回 抗 告 人 於 原 審 之 訴, 固 非 無 據, 惟 依 前 開 說 明, 抗 告 人 提 起 本 件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並 非 法 所 不 許, 原 審 自 程 序 上 駁 回 抗 告 人 於 原 審 之 訴, 經 核 即 有 未 合 抗 告 人 提 起 抗 告 雖 未 附 具 理 由, 然 適 用 法 律 為 本 院 之 職 權, 原 裁 定 既 有 上 該 違 誤, 抗 告 人 指 摘 原 裁 定 違 誤, 求 為 廢 棄, 即 為 有 理 由, 應 由 本 院 將 原 裁 定 予 以 廢 棄, 並 發 回 原 審 法 院 詳 為 調 查 後, 更 為 適 法 之 裁 判 貳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稅 務 訴 訟 之 類 型 有 : 1. 撤 銷 訴 訟 課 稅 處 分 之 撤 銷 訴 訟 係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中 最 主 要 之 類 型, 在 此 類 型 中 原 告 得 以 提 起 行 訴 訟 者 係 以 一 個 完 整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 課 稅 處 分 ) 為 前 提,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暫 行 條 例 第 20 條 規 定 稅 務 機 關 根 據 稅 收 法 規 的 規 定 和 納 稅 人 的 經 營 情 況, 財 務 管 理 水 平 以 及 便 於 徵 收 管 理 的 原 則, 具 體 確 定 稅 款 徵 收 方 式 若 納 稅 人 在 稅 務 機 關 確 定 定 期 定 額 納 稅 方 式 後, 即 對 核 定 的 收 入 額 有 異 議, 又 對 確 定 的 納 稅 額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如 僅 就 核 定 收 入 有 異 議, 人 民 法 院 不 宜 受 理, 蓋 稅 務 機 關 收 稅 或 徵 稅 是 個 過 程, 其 中 核 定 的 收 入 額 是 其 重 要 的 內 容, 就 整 個 徵 稅 而 言, 它 只 是 個 過 程, 構 成 徵 稅 的 一 部 分, 不 是 結 果, 納 稅 額 的 行 決 定 才 是 結 果, 換 言 之, 核 定 的 收 入 額 不 是 一 個 完 整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2.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94

106 依 據 本 法 第 11 條 第 一 款 第 ( 四 ) 項 之 規 定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對 下 列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服 提 起 的 訴 訟 :( 四 ) 認 為 符 合 法 定 條 件 申 請 頒 發 許 可 證 和 執 照, 行 機 關 拒 絕 頒 發 或 者 不 予 答 覆 的 ; 有 關 上 述 許 可 證 和 執 照 的 範 圍, 目 前 有 不 同 之 見 解, 有 者 認 為, 許 可 證 與 執 照 並 無 本 質 上 之 區 別, 執 照 應 包 括 在 許 可 證 的 範 疇 內 109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組 織 要 從 事 必 須 持 有 許 可 證 或 執 照 方 能 從 事 之 活 動 時, 就 必 需 向 有 關 行 管 理 機 構 申 請, 如 主 管 機 關 不 予 頒 發 或 拖 延 頒 發 或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既 不 核 發, 也 不 作 出 拒 絕 核 發 之 決 定, 都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訴 訟, 惟 目 前 因 行 程 序 法 尚 未 制 定, 人 民 法 院 對 行 機 關 到 底 有 沒 有 不 作 為 不 易 作 出 判 斷 3. 確 認 訴 訟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57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作 出 確 認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違 法 或 者 無 效 的 判 決 : ( 一 ) 被 告 不 履 行 法 定 職 責, 但 判 決 責 令 其 履 行 法 定 職 責 已 無 實 際 意 義 的 ; ( 二 )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違 法, 但 不 是 有 可 撤 銷 內 容 的 ;( 三 )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依 法 不 成 或 者 無 效 的 次 依 同 法 第 58 條 規 定 :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違 法, 但 撤 銷 該 具 體 行 行 為 將 會 給 家 利 益 或 者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損 失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作 出 確 認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違 法 的 判 決, 並 責 令 被 訴 行 機 關 採 取 相 當 的 補 救 措 施 ; 造 成 損 害 的, 依 法 判 決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因 此, 確 認 違 法 或 無 效 判 決 一 般 適 用 於 不 具 有 可 撤 銷 的 違 法 具 體 行 行 為 一 般 而 言,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三 種 情 況 :(1) 被 告 不 履 行 法 定 職 責, 但 判 決 責 令 其 履 行 法 定 職 責 已 無 實 際 意 義 的 ;(2)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109 張 弘 許 福 慶 主 編, 同 註 97, 頁 17 95

107 違 法, 但 不 具 有 可 撤 銷 內 容 的, 此 係 專 指 事 實 行 為 而 非 指 相 對 應 之 法 律 行 為 按 事 實 行 為 不 會 導 致 行 法 律 關 係 之 變 動, 但 與 執 行 職 務 有 密 切 關 係, 而 且 往 往 給 人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帶 來 實 際 損 害 對 於 違 法 事 實 行 為 而 言, 撤 銷 判 決 是 難 以 適 用 的 ;(3)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依 法 不 成 或 者 無 效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成 就 等 於 說 這 個 行 為 在 法 律 上 還 不 存 在, 法 院 之 司 法 審 查 為 時 尚 早, 即 法 院 不 能 受 理 該 案 ; 但 該 不 成 之 具 體 行 行 為 產 生 了 實 際 效 果 並 對 當 事 人 造 成 損 害 的 情 況 下, 法 院 則 應 受 理 叁 評 析 一 般 而 言, 稅 務 訴 訟 的 種 類 愈 多 則 法 文 明 與 程 度 愈 高, 台 灣 地 區 早 期 仍 以 撤 銷 訴 訟 為 主, 民 87 年 修 法 後, 增 加 了 新 的 訴 訟 種 類, 若 僅 就 稅 務 訴 訟 而 言, 新 法 的 種 類 至 少 增 加 為 五 種 ( 不 同 者 間 之 分 類 容 有 不 同 ), 其 中 較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規 定 110, 一 概 以 繳 納 之 日 為 申 請 退 還 溢 繳 稅 款 之 5 年 時 效 之 起 算 點, 對 於 非 可 歸 責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溢 繳 稅 款 案 件, 易 生 不 合 理 之 結 果, 陳 長 文 房 屋 稅 事 件 係 將 住 家 誤 為 營 業 用 而 課 徵 較 高 稅 率 房 屋 稅 之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事 件 111, 致 使 納 稅 義 務 人 退 稅 請 求 權 消 滅 時 效 財 部 為 因 應 上 述 房 屋 稅 事 件 判 決 後 社 會 輿 論 一 片 譁 然 均 認 有 損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益, 因 而 擬 具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修 正 草 案, 經 法 院 審 議 修 正 並 於 98 年 1 月 21 日 公 布 增 訂 第 二 項 : 納 稅 義 務 人 因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可 歸 責 於 府 機 關 之 錯 誤, 致 溢 繳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自 知 有 錯 誤 原 因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查 明 退 還, 其 退 還 110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規 定 :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因 適 用 法 令 錯 誤 或 計 算 錯 誤 溢 繳 之 稅 款, 得 自 繳 納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提 出 具 體 證 明, 申 請 退 還 ; 逾 期 未 申 請 者, 不 得 再 申 請 111 本 件 原 告 主 張 系 爭 事 實, 係 事 實 錯 誤 並 無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之 適 用 96

108 之 稅 款 不 以 五 年 內 溢 繳 者 為 限 可 見 在 新 制 實 施 中, 會 交 互 影 響 稽 徵 機 關 亦 會 隨 時 因 應 社 會 環 境 之 變 遷, 增 修 有 益 於 人 民 之 法 條 及 增 加 新 的 訴 訟 種 類 使 訴 訟 之 進 行 愈 加 靈 活 ; 陸 地 區 目 前 仍 以 撤 銷 訴 訟 為 主, 隨 著 稅 務 人 員 素 質 之 逐 漸 提 升, 司 法 人 員 之 進 用 漸 以 考 試 為 主, 對 司 法 審 判 之 品 質 應 有 助 益, 訴 訟 種 類 之 增 加 亦 為 可 期, 惟 就 目 前 而 言, 則 是 法 牛 步, 尚 非 理 想 狀 態 第 四 節 審 判 程 序 之 比 較 壹 起 訴 一 台 灣 地 區 1. 起 訴 的 條 件 行 訴 訟 之 提 起 應 以 書 狀 為 之, 本 法 第 105 條 規 定 : 起 訴, 應 以 訴 狀 表 明 左 列 各 款 事 項, 提 出 於 行 法 院 為 之 : 一 當 事 人 二 起 訴 之 聲 明 三 訴 訟 標 的 及 其 原 因 事 實 訴 狀 內 宜 記 載 適 用 程 序 上 有 關 事 項 證 據 方 法 及 其 他 準 備 言 詞 辯 論 之 事 ; 其 經 訴 願 程 序 者, 並 附 具 決 定 書 因 此, 提 起 行 訴 訟 應 依 上 述 程 序, 以 訴 狀 向 具 有 管 轄 權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為 之, 基 本 上 係 採 以 原 就 被 為 原 則, 但 亦 有 者 認 為 應 重 視 便 民 為 妥, 不 必 堅 守 以 原 就 被 之 原 則 112 行 法 院 在 為 本 案 判 決 之 前, 就 被 告 所 起 訴 之 事 件, 若 未 具 備 訴 訟 要 件, 行 法 院 不 能 續 行 審 判, 亦 不 能 為 本 案 之 判 決 本 法 第 107 條 規 定 : 原 告 之 訴,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行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但 其 情 形 可 以 補 正 者, 審 判 長 應 定 期 間 先 命 補 正 : 一 訴 訟 事 件 不 屬 行 訴 訟 審 判 之 權 112 吳 庚, 同 註 33, 頁

109 限 者 但 本 法 別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二 訴 訟 事 件 不 屬 受 訴 行 法 院 管 轄 而 不 能 請 求 指 定 管 轄, 亦 不 能 為 移 送 訴 訟 之 裁 定 者 三 原 告 或 被 告 無 當 事 人 能 力 者 四 原 告 或 被 告 未 由 合 法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表 人 或 管 理 人 為 訴 訟 行 為 者 五 由 訴 訟 代 理 人 起 訴, 而 代 理 權 有 欠 缺 者 六 起 訴 逾 越 法 定 期 限 者 七 當 事 人 就 已 起 訴 之 事 件, 於 訴 訟 繫 屬 中 更 行 起 訴 者 八 本 案 經 終 局 判 決 後 撤 回 其 訴, 復 提 起 同 一 之 訴 者 九 訴 訟 標 的 為 確 定 判 決 或 和 解 之 效 力 所 及 者 十 起 訴 不 合 程 式 或 不 備 其 他 要 件 者 2. 起 訴 的 效 力 訴 訟 繫 屬 以 起 訴 為 始, 而 以 裁 判 和 解 或 撤 回 起 訴 為 止, 符 合 訴 訟 要 件 之 起 訴, 行 法 院 應 為 實 體 判 決, 不 符 合 訴 訟 要 件 者, 除 應 命 補 正 外, 行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本 法 第 110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於 訴 訟 繫 屬 中, 為 訴 訟 標 的 之 法 律 關 係 雖 移 轉 於 第 三 人, 於 訴 訟 無 影 響 但 第 三 人 如 經 兩 造 同 意, 得 代 當 事 人 承 當 訴 訟 此 即 所 謂 當 事 人 恒 定 原 則, 規 定 其 移 轉 於 訴 訟 無 影 響, 以 保 護 他 造 當 事 人 之 利 益 次 依 本 法 第 107 條 之 規 定, 當 事 人 不 得 就 已 起 訴 之 事 件 於 繫 屬 中 更 行 起 訴, 同 法 第 111 條 及 112 條 對 於 訴 之 變 更 追 加 及 反 訴 亦 均 有 不 得 重 複 之 規 定 3. 行 處 分 之 停 止 執 行 行 機 關 所 為 之 處 分 或 決 定, 在 依 法 撤 銷 或 變 更 前, 具 有 執 行 力, 不 因 提 起 行 訴 訟 而 停 止 執 行, 惟 為 兼 顧 原 告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授 權 行 法 院 在 特 定 條 件 下,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聲 請, 以 裁 定 停 止 執 行, 即 依 本 法 第 11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執 行,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因 提 起 行 訴 訟 而 停 止 以 不 停 止 執 行 為 原 則, 次 依 同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 行 訴 訟 繫 屬 中, 行 法 院 認 為 原 處 分 或 決 98

110 定 之 執 行, 將 發 生 難 於 回 復 之 損 害, 且 有 急 迫 情 事 者,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聲 請 裁 定 停 止 執 行, 但 於 公 益 有 重 影 響, 或 原 告 之 訴 在 法 律 上 顯 無 理 由 者, 不 得 為 之 同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 於 行 訴 訟 起 訴 前, 如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執 行 將 發 生 難 於 回 復 之 損 害, 且 有 急 迫 情 事 者, 行 法 院 亦 得 依 受 處 分 人 或 訴 願 人 之 聲 請, 裁 定 停 止 執 行 亦 即 以 聲 請 停 止 執 行 為 例 外 4. 法 官 迴 避 制 度 本 法 第 19 條 規 定, 法 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自 行 迴 避, 不 德 執 行 職 務 :(1) 有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2) 曾 在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參 與 該 訴 訟 事 件 之 行 處 分 或 訴 願 ; (3) 曾 參 與 該 訴 訟 事 件 相 牽 涉 之 民 刑 事 裁 判 者 ;(4) 曾 參 與 該 訴 訟 事 件 相 牽 涉 之 公 務 員 懲 戒 事 件 之 議 決 者 ;(5) 曾 參 與 該 訴 訟 事 件 之 前 審 裁 判 ;(6) 曾 參 與 該 訴 訟 事 件 再 審 前 之 裁 判 者 但 其 迴 避 以 一 次 為 限 由 此 可 見 行 法 院 法 官 之 迴 避 可 能 性 較 之 民 事 刑 事 庭 法 官 來 得 多, 以 期 行 法 院 的 中 行 原 則 得 以 實 現 5. 就 言 詞 辯 論 而 言 : 行 訴 訟 採 言 詞 審 理 原 則 故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須 經 言 詞 辯 論, 始 得 為 本 案 判 決 惟 於 訴 訟 程 序 中, 原 採 自 由 提 出 主 義 亦 改 為 適 時 提 出 主 義, 除 原 告 之 起 訴 書 狀 可 供 作 準 備 言 詞 辯 論 書 狀 外, 被 告 亦 應 提 出 答 辯 狀, 又 為 防 言 詞 辯 論 一 再 延 展, 因 而 在 言 詞 辯 論 前, 得 為 準 備 程 序 之 處 置, 以 使 言 詞 辯 論 易 於 終 結, 此 外, 行 訴 訟 係 家 與 人 民 間 之 爭 訟, 除 受 場 所 或 空 間 之 限 制, 原 則 上 應 公 開 為 之, 容 許 當 事 人 以 外 之 一 般 民 眾 旁 聽, 除 可 昭 公 信, 並 確 保 法 院 之 公 正, 此 即 所 謂 公 開 原 則 二 陸 地 區 99

111 依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37 條 規 定 : 對 屬 於 人 民 法 院 受 案 範 圍 的 行 案 件,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可 以 先 向 上 一 級 行 機 關 或 者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行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對 復 議 不 服 的, 再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惟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採 復 議 前 置 主 義, 依 據 稅 務 行 復 議 規 則 第 6 條 之 規 定 : 納 稅 人 及 其 他 稅 務 當 事 人 對 稅 務 行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照 行 訴 訟 法 的 規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訴 訟, 若 未 依 規 定 先 行 申 請 復 議 直 接 提 起 訴 訟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另 依 同 法 第 38 條 規 定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向 行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的, 復 議 機 關 應 當 在 收 到 申 請 書 之 日 起 兩 個 月 內 作 出 決 定, 法 律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申 請 人 不 服 復 議 決 定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復 議 決 定 書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復 議 機 關 逾 期 不 作 決 定 的, 申 請 人 可 以 在 復 議 期 滿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次 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暫 行 條 例 規 定 當 事 人 不 服 稅 務 機 關 復 議 裁 決 的 起 訴 期 限 為 30 日 固 該 條 例 屬 於 行 法 規, 不 屬 於 法 律, 故 應 適 用 行 訴 訟 法 規 定 的 起 訴 期 限 如 果 稅 務 復 議 裁 決 交 代 起 訴 期 限 為 30 日, 當 事 人 在 接 到 復 議 決 定 書 之 日 起 15 日 後 至 30 日 以 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的, 應 視 為 當 事 人 在 法 律 期 限 內 提 起 訴 訟 起 訴 條 件 依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41 條 之 規 定, 提 起 行 訴 訟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1) 原 告 是 認 為 具 體 行 行 為 侵 犯 其 合 法 權 益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2) 有 明 確 的 被 告 ;(3) 有 具 體 的 訴 訟 請 求 和 事 實 根 據 ;(4) 屬 於 人 民 法 院 受 案 範 圍 和 受 訴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2. 起 訴 效 力 陸 地 區 之 起 訴 設 有 所 謂 的 案 庭, 亦 即 解 決 公 私 法 之 爭 的 特 殊 法 113 張 弘, 許 福 慶 主 編, 同 註 97, 頁

112 庭, 堪 值 台 灣 地 區 參 考 引 用 再 者, 陸 地 區 對 起 訴 甚 為 重 視, 目 的 在 避 免 有 關 人 員 的 壓 案 積 案 甚 至 是 吃 案 等, 故 關 於 起 訴 程 序 中 的 保 障 甚 為 嚴 格 與 完 備, 此 與 審 判 監 督 有 前 後 呼 應 之 妙 行 處 分 之 停 止 執 行 陸 地 區 實 行 起 訴 不 停 止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執 行 的 制 度, 其 原 因 有 : (1) 行 行 為 的 權 威 性 : 行 機 關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是 依 據 行 權 作 出 的, 而 行 權 屬 於 家 權 力 的 一 種, 即 行 機 關 是 代 表 家 行 使 具 體 行 行 為 應 該 具 有 權 威 性, 具 有 一 定 的 法 律 效 力 只 有 作 出 行 行 為 的 機 關 自 己, 或 者 比 它 更 有 權 威 的 機 關 依 一 定 的 程 式 才 能 將 其 撤 銷 或 者 變 更 比 它 更 有 權 威 的 機 關 是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行 機 關 的 上 級 行 機 關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在 沒 有 依 法 定 程 序 將 其 撤 銷 或 者 變 更 以 前,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仍 然 是 有 效 的 行 行 為, 必 須 執 行 (2) 行 管 理 的 客 觀 需 要 : 家 的 行 管 理 工 作 是 一 刻 也 不 能 中 斷 的, 為 保 證 家 行 管 理 工 作 的 連 續 性 和 穩 定 性, 行 訴 訟 的 提 起 不 能 影 響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執 行, 否 則 就 可 能 妨 礙 家 行 機 關 的 正 常 活 動, 不 利 於 家 行 管 理 工 作 的 順 利 進 行 從 客 觀 情 況 看, 如 果 具 體 行 行 為 可 以 因 起 訴 而 停 止 執 行, 就 有 可 能 在 起 訴 較 多 的 情 況 下, 使 整 個 行 管 理 工 作 陷 入 癱 瘓, 不 利 於 家 和 社 會 公 共 利 益 有 些 具 體 行 行 為 針 對 的 對 象 具 有 社 會 危 害 性, 不 即 時 處 理, 將 會 給 社 會 造 成 非 常 不 利 的 後 果 115 依 本 法 第 44 條 之 規 定, 訴 訟 期 間, 不 停 止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執 行,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停 止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執 行 :1. 被 告 認 為 需 要 停 王 啓 行, 同 註 8, 頁 219 王 啓 行, 同 註 8, 頁

113 止 執 行 ;2. 原 告 申 請 停 止 執 行, 人 民 法 院 認 為 該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執 行 會 造 成 難 以 彌 補 的 損 失, 並 且 停 止 執 行 不 損 害 社 會 公 共 公 益, 裁 定 停 止 執 行 的 ;3.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停 止 執 行 有 者 認 為, 依 本 法 的 規 定, 起 訴 不 停 止 執 行 是 原 則, 惟 從 實 務 運 作 觀 察, 這 一 制 度 實 際 已 成 為 不 停 止 執 行 是 例 外, 若 從 行 訴 訟 法 保 護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合 法 權 益 的 法 意 旨 而 言, 本 條 文 似 可 修 改 為 訴 訟 期 間 停 止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執 行 但 在 具 體 行 行 為 停 止 執 行 會 給 家 利 益 或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難 以 彌 補 的 損 失 時 除 外 必 要 時, 由 人 民 法 院 責 令 原 告 提 供 擔 保 或 採 取 財 產 保 全 措 施 法 官 迴 避 制 度 本 法 第 47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認 為 (1) 審 判 人 員 與 本 案 有 利 害 關 係 或 者 有 其 他 關 係 可 能 影 響 公 正 審 判, 有 權 申 請 審 判 人 員 迴 避, 對 行 訴 訟 中 的 迴 避 制 度 作 了 明 確 規 定 ;(2) 迴 避 的 條 件 : 同 法 第 2 款 規 定 審 判 人 員 認 為 自 己 與 本 案 有 利 害 關 係 或 其 他 關 係 應 申 請 迴 避 迴 避 人 員 包 括 審 判 員 助 理 審 判 員 陪 審 員 另 外 書 記 員 翻 譯 人 員 鑑 定 人 勘 驗 人 均 有 其 適 用 5. 言 詞 辯 論 陸 地 區 制 度 基 本 上 與 台 灣 並 無 太 差 異, 但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有 者 認 為 辯 論 是 當 事 人 權 利 而 非 義 務 ; 舉 證 責 任 的 性 質 是 敗 訴 的 負 擔 亦 非 義 務, 因 此 當 事 人 不 提 有 關 材 料 不 舉 證, 人 民 法 院 也 不 能 加 以 制 裁, 但 不 影 響 審 理 而 言 辯 進 行 順 序 為 :(1) 原 告 及 其 訴 訟 代 理 人 發 言 ;(2) 被 告 及 其 訴 訟 代 理 人 答 辯 ;(3) 第 三 人 及 其 訴 訟 代 理 人 發 言 116 石 佑 啟, 對 行 訴 訟 中 不 停 止 執 行 原 則 的 評 析, 中 央 法 管 理 幹 部 院 報, 1997 年 第 4 期, 頁 49, 1997 年 102

114 或 答 辯 (4) 互 相 辯 論 辯 論 終 結 前 由 審 判 長 依 序 詢 問 最 後 意 見 117 三 評 析 行 訴 訟 的 功 能, 一 方 面 側 重 訴 訟 目 的, 一 方 面 揭 舉 正 確 公 平 迅 速 與 經 濟 為 其 理 想, 行 訴 訟 制 度 既 然 在 透 過 由 法 院 所 作 成 的 裁 判, 解 決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組 織 與 行 機 關 之 間 的 糾 紛, 當 然 必 須 賦 予 具 有 程 序 主 體 地 位 之 當 事 人, 於 作 成 裁 判 之 程 序 中 必 要 之 保 障, 台 灣 地 區 起 訴 的 規 定 相 對 於 陸 地 區 而 言 較 為 詳 盡, 其 中 審 判 權 之 有 無, 向 來 均 界 定 為 起 訴 程 序 合 法 要 件 之 一, 民 98 年 1 月 21 日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49 條 修 正 前, 原 告 若 就 公 法 事 件 之 紛 爭 向 普 通 法 院 起 訴, 法 院 必 須 以 訴 不 合 法 裁 定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40 號 解 釋 意 旨 及 行 訴 訟 法 第 12 條 之 2 修 正 後, 已 增 訂 審 判 權 錯 誤 採 移 送 制 度, 綜 言 之, 此 一 制 度 之 設 計, 使 當 事 人 一 經 起 訴 後, 即 不 必 擔 心 因 審 判 權 歸 屬 之 判 斷 錯 誤 而 蒙 受 法 院 在 程 序 上 裁 定 駁 回 之 不 利 益 審 判 程 序 的 功 能 是 訴 訟 經 濟, 使 訴 訟 規 格 化, 利 於 進 行 台 灣 地 區 的 規 定 除 了 較 詳 盡 外, 更 有 教 人 民 如 何 提 起 行 訴 訟 的 意 味, 而 陸 地 區 規 定 與 其 說 且 粗 不 宜 細, 留 待 日 後 司 法 解 釋 擴 適 用, 不 如 說 有 延 續 文 革 前 期 人 的 色 彩 在 受 理 上 陸 地 真 正 的 問 題 還 是 在 起 訴 難, 如 此 收 束 平 民 怨 之 口, 即 是 窄 化 行 訴 訟 制 度 基 本 功 能, 必 促 使 人 民 要 求 民 主 化 及 府 改 造 的 壓 力 升 高, 實 則 近 年 陸 也 是 抗 議 事 件 頻 傳, 只 是 未 見 報 而 已 在 起 訴 的 效 力 方 面, 分 案 之 時 間 亦 幅 縮 短, 而 無 早 期 上 訴 最 高 行 法 院 常 有 分 案 期 間 長 達 一 年 以 上, 對 迅 速 解 決 紛 爭 助 益 不 小, 此 正 所 謂 遲 來 的 正 義 不 是 正 義 ; 而 陸 方 面 有 關 之 規 定 相 對 而 言 較 為 粗 117 林 莉 紅, 行 訴 訟 法, 頁 , 2001 年 11 月 103

115 略, 尤 其 是 在 起 訴 難 的 問 題 上 面, 有 窄 化 行 訴 訟 制 度 的 基 本 功 能, 如 此 一 來 民 主 法 化 的 要 求 會 與 日 俱 增, 近 年 來 陸 地 區 的 抗 議 事 件 頻 傳 與 此 不 無 關 係 尤 其 是 在 稅 務 訴 訟 方 面 存 有 兩 問 題 : 1. 稅 務 行 訴 訟 起 訴 率 低, 究 其 原 因 有 :(1) 一 部 分 稅 務 爭 議 經 由 稅 務 行 復 議 等 行 救 濟 手 段 已 在 庭 外 解 決 ;(2) 一 些 稅 務 糾 紛 中 的 稅 收 爭 議 標 的 不, 當 事 人 認 為 不 值 得 花 費 時 間 精 力 起 訴 ;(3) 舊 中 留 下 之 封 建 傳 統, 公 民 不 敢 告 官 ;(4) 法 律 對 起 訴 條 件 的 嚴 格 限 制, 把 一 部 分 當 事 人 檔 在 法 院 門 之 外 ;(5) 當 事 人 對 於 司 法 不 公 現 象 耳 聞 目 睹, 普 遍 認 為 司 法 審 判 制 度 難 以 實 現 法 時 所 期 望 保 護 的 社 會 正 義 對 司 法 崇 高 信 念 產 生 失 落 感 2. 稅 務 行 訴 訟 撤 訴 率 高, 其 中 較 應 注 意 者 係 (1) 法 律 賦 予 稅 務 機 關 的 自 由 裁 量 權 過, 使 其 較 易 以 合 法 的 形 式 對 原 告 實 施 報 復 ;(2) 稅 務 機 關 人 現 象 突 出, 以 權 壓 法 以 言 壓 法 行 為 屢 見 不 解 (3) 審 判 機 關 在 體 制 上 和 職 能 上 尚 不 獨, 受 各 方 面 權 力 的 干 擾 較, 難 以 做 到 司 法 公 正 118 此 外, 依 本 法 第 38 條 第 2 款 之 規 定 : 申 請 人 不 服 復 議 決 定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復 議 決 定 書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起 訴 期 間 不 若 我 2 個 月 之 期 限, 實 宜 依 法 延 期 否 則 將 不 利 相 關 訴 訟 資 料 之 準 備 在 行 處 分 之 停 止 執 行 方 面, 兩 岸 皆 以 行 管 理 客 觀 的 效 率 需 要 與 即 時 處 理 為 著 力 點, 實 乃 不 得 已 之 作 法 在 法 官 迴 避 制 度 方 面, 兩 岸 均 朝 法 方 向 邁 進, 以 追 求 司 法 之 公 正, 但 制 度 設 計 之 健 全 仍 需 藉 由 實 務 面 之 運 作 來 加 以 檢 驗, 相 對 而 118 陳 錕, 我 稅 務 行 爭 訟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鄭 州 碩 士 論 文, 頁 17-18,2005 年 11 月 ; 另 參 童 之 偉, 公 民 權 利 家 權 力 對 統 一 關 係 論 網,1995 年 第 6 期, 中 法,1995 年 104

116 言, 陸 方 面 之 人 色 彩 仍 較 台 灣 為, 惟 其 迴 避 之 範 圍 涉 及 鑑 定 人 勘 驗 人 實 值 得 我 借 鏡 在 言 詞 辯 論 方 面 應 為 行 訴 訟 之 重 心, 兩 岸 之 規 定 仍 舊 是 一 較 詳 盡 一 較 粗 略, 但 陸 地 區 真 正 的 問 題 是 在 中 級 和 基 層 法 院, 法 官 並 不 尊 重 當 事 人, 尤 其 是 原 告, 不 盡 然 能 完 整 陳 述 119 貳 撤 回 訴 訟 一 台 灣 地 區 訴 之 撤 回 係 原 告 起 訴 後, 不 欲 法 院 對 其 請 求 事 項 作 成 裁 判, 得 向 法 院 申 請 撤 回 訴 訟 並 由 法 院 裁 定 否 准 之 制 度, 原 告 在 實 體 法 所 主 張 之 權 利, 不 受 撤 回 之 影 響 依 本 法 第 113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原 告 於 判 決 確 定 前 得 撤 回 訴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但 被 告 已 為 本 案 之 言 詞 辯 論 者, 應 得 其 同 意, 撤 回 訴 訟 視 為 未 起 訴, 原 告 仍 可 就 同 一 事 件 再 行 起 訴, 惟 本 案 經 法 院 終 局 判 決 後 將 撤 回 訴 訟 者, 依 本 法 第 115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6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不 得 復 提 起 同 一 之 訴 另 在 訴 訟 程 序 設 計 上, 人 民 主 觀 權 利 之 保 護 與 客 觀 法 秩 序 之 維 持 應 併 為 考 量, 因 此 本 法 第 114 條 第 1 項 規 定, 訴 之 撤 回 違 反 公 益 者, 不 得 為 之, 此 一 規 定, 使 同 法 第 113 條 第 1 項 前 段 形 同 具 文, 蓋 行 訴 訟 殆 幾 無 與 公 益 無 關 者, 有 予 修 正 之 必 要, 因 此 100 年 11 月 1 日 本 法 113 條 第 1 項 修 正 為 : 原 告 於 判 決 確 定 前 得 撤 回 訴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但 於 公 益 之 維 護 有 礙 者, 不 在 此 限, 同 法 第 114 條 第 1 項 亦 修 正 為 : 行 法 院 就 前 條 訴 之 撤 回 認 有 礙 公 益 之 維 護 者, 應 以 裁 定 不 予 准 許 此 一 修 正 將 可 使 原 告 撤 回 訴 訟 是 否 具 備 法 定 要 件, 由 法 院 加 以 審 查, 此 審 查 判 斷, 119 王 啟 行, 同 註 8, 頁

117 涉 及 訴 訟 狀 態 之 明 確 性, 宜 以 裁 定 宣 示 法 院 判 斷 結 果, 以 免 訴 訟 處 於 不 安 之 狀 態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撤 回 訴 訟 分 為 申 請 撤 訴 與 推 定 撤 訴 兩 種 依 據 陸 地 區 本 法 第 51 條 之 規 定, 可 由 原 告 申 請 撤 訴 或 者 被 告 改 變 其 所 作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原 告 同 意 撤 訴 者 推 定 撤 訴 可 分 為 依 本 法 第 48 條 之 規 定, 經 人 民 法 院 兩 次 合 法 傳 喚, 原 告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的, 視 為 申 請 撤 訴, 另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37 條 第 1 款 規 定, 原 告 或 者 上 訴 人 未 按 規 定 的 期 限 預 交 案 件 受 理 費, 又 不 提 出 緩 交 減 交 免 交 申 請, 或 者 提 出 申 請 未 獲 批 准 的, 按 自 動 撤 訴 處 理 三 評 析 訴 之 撤 回 在 程 序 法 上 是 可 靈 活 運 用 的 一 環, 我 修 法 後 已 將 事 涉 公 益 之 維 護 有 礙 者 之 撤 訴 權 交 由 法 院 審 查, 將 可 使 訴 訟 免 予 處 於 不 安 之 狀 態 ; 而 陸 地 區 雖 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行 訴 訟 撤 訴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2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項 規 定, 被 告 改 變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原 告 申 請 撤 訴,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裁 定 准 許 : (1) 申 請 撤 訴 是 當 事 人 真 實 意 見 表 示 (2) 惟 稅 務 爭 訟 之 實 務 運 作 上, 稅 務 機 關 常 利 用 手 中 之 管 理 權 對 原 告 施 壓, 也 有 稅 務 機 關 怕 影 響 聲 譽 而 主 動 與 原 告 私 下 讓 步 或 許 諾 促 使 原 告 撤 訴, 使 制 度 的 良 善 設 計 打 折 扣, 此 端 賴 法 制 思 想 之 深 化, 始 有 助 於 制 度 之 遂 行 叁 第 一 審 判 決 一 台 灣 地 區 106

118 行 法 院 裁 判 之 方 式 規 定 於 本 法 第 187 條, 即 裁 判, 除 依 本 法 應 用 判 決 者 外, 以 裁 定 行 之 判 決 書 最 主 要 的 部 分 為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事 實 項 下 應 記 載 當 事 人 之 聲 明 與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式, 理 由 項 下 應 記 載 有 關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之 意 見 及 法 律 上 之 判 斷, 藉 以 支 持 主 文 之 正 確 性 至 於 主 文 則 係 對 當 事 人 訴 之 聲 明 所 為 之 准 駁, 民 87 年 新 修 正 之 行 訴 訟 法 所 規 定 之 訴 訟 種 類 多 樣 化, 主 文 之 記 載 亦 有 所 別, 爰 就 稅 務 爭 訟 中 不 同 之 訴 訟 種 類 其 主 文 制 作 原 則 列 示 如 后 : (1) 撤 銷 訴 訟 : 原 告 之 訴 全 部 有 理 由 者 應 將 原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撤 銷 ; 一 部 有 理 由 一 部 無 理 由 者, 一 部 撤 銷, 其 餘 部 分 駁 回 ; 全 部 無 理 由 者, 原 告 之 訴 駁 回 (2)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包 括 怠 為 處 分 之 訴 及 拒 絕 申 請 之 訴, 雖 然 此 兩 種 訴 訟 之 實 體 判 決 要 件 仍 有 差 別, 但 原 告 訴 之 聲 明 均 屬 請 求 被 告 行 機 關 應 為 行 處 分 或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處 分, 凡 原 告 之 訴 有 理 由 者, 且 案 件 事 證 明 確 者, 應 判 命 行 機 關 作 成 原 告 所 申 請 內 容 之 行 處 分 ; 原 告 之 訴 雖 有 理 由, 惟 案 件 事 證 尚 未 臻 明 確 或 涉 及 行 機 關 之 行 裁 量 決 定 者, 應 判 命 行 機 關 遵 照 其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對 原 告 作 成 決 定 ; 若 原 告 之 訴 不 合 法 者,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而 原 告 之 訴 為 無 理 由 者, 應 以 判 決 駁 回 之 (3)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係 指 本 法 第 8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訴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撤 銷 訴 訟 之 併 為 請 求, 其 請 求 之 標 的 皆 為 財 產 上 給 付 或 請 求 作 成 行 處 分 以 外 之 其 他 非 財 產 上 給 付, 其 與 民 事 訴 訟 以 財 產 上 或 非 財 產 上 給 付 為 標 的 之 給 付 之 訴 除 訴 因 分 屬 公 私 法 之 分 外, 民 事 法 院 對 給 付 之 訴 製 作 主 文 之 方 式, 於 行 訴 訟 之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皆 可 援 用 (4) 確 認 訴 訟 : 確 認 訴 訟 之 標 的 包 括 確 認 行 處 分 無 效 及 公 法 107

119 上 法 律 關 係 之 存 否 兩 類, 前 者 主 文 記 載 較 為 單 純, 若 原 告 之 訴 為 有 理 由 者, 主 文 記 載 : 被 告 機 關 某 年 月 日 某 文 號 之 處 分 確 認 無 效 即 可 ; 若 係 後 者 有 關 確 認 法 律 關 係 之 存 在 與 否, 應 視 原 告 訴 之 聲 明, 而 為 不 同 方 式 之 記 載 (5)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即 指 納 稅 義 務 人 認 為 公 法 上 稅 捐 債 權 債 務 已 消 滅, 如 已 完 成 核 課 之 課 稅 處 分 之 追 徵 時 效 或 行 執 行 之 執 行 時 效 已 經 完 成, 得 於 行 執 行 處 執 行 程 序 終 結 前, 向 管 轄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異 議 之 訴, 以 尋 求 救 濟 120 二 陸 地 區 根 據 陸 行 訴 訟 法 第 54 條 之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經 過 審 理, 根 據 不 同 情 況, 分 別 作 出 下 列 四 種 判 決 : (1) 維 持 判 決 : 即 具 體 行 行 為 證 據 確 鑿, 適 用 法 律 法 規 正 確,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的 情 況, 對 其 予 以 維 持, 確 認 其 效 力 之 判 決 作 出 維 持 判 決 應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1 證 據 確 鑿, 即 指 實 施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證 據 確 實 可 靠, 對 於 所 證 事 實 具 有 證 明 力 ;2 通 用 法 律 法 規 正 確, 即 指 實 施 具 體 行 行 為 正 確, 適 用 了 相 應 的 法 律 法 規, 所 適 用 的 法 律 法 規 正 是 調 整 相 應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3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即 指 實 施 具 體 行 行 為 是 根 據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方 式 形 式 手 續 步 驟 時 限 等 進 行 的, 符 合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法 定 操 作 規 程 (2) 撤 銷 判 決 : 即 根 據 本 法 第 54 條 第 ( 二 ) 項 之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經 過 審 理, 根 據 不 同 情 況, 分 別 作 出 以 下 判 決 :( 二 ) 具 體 行 行 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判 決 撤 銷 或 者 部 分 撤 銷, 並 可 以 判 決 被 告 重 新 做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1 主 要 證 據 不 足 的 ;2 適 用 法 律 法 規 錯 誤 的 ; 3 違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4 超 越 職 權 的 ;5 濫 用 職 權 的 120 參 最 高 行 法 院 97 裁 等 裁 定 108

120 另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59 條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在 判 決 撤 銷 的 同 時, 可 以 分 別 採 取 以 下 方 式 處 理 :1 判 決 被 告 重 新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2 責 令 被 訴 行 機 關 採 取 相 應 的 補 救 措 施 ;3 向 被 告 和 有 關 機 關 提 出 司 法 建 議 ;4 發 現 違 法 犯 罪 行 為 的, 建 議 有 權 機 關 依 法 處 理 就 撤 銷 判 決 的 內 容 而 言, 撤 銷 判 決 可 分 為 下 列 三 種 形 式 :1 全 部 撤 銷 具 體 行 行 為, 使 具 體 行 行 為 喪 失 其 效 力, 行 機 關 不 得 基 於 同 一 事 實 或 理 由 重 新 作 出 新 的 決 定 ;2 部 分 撤 銷 具 體 行 行 為, 使 部 分 行 行 為 喪 失 其 效 力 此 種 形 式 通 常 於 行 行 為 具 有 可 分 性 才 有 其 適 用 ;3 判 決 撤 銷 並 責 令 被 告 重 新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此 種 形 式 通 常 適 用 於 具 體 行 行 為 事 實 不 清, 適 用 法 律 法 規 錯 誤, 違 反 法 定 程 序, 顯 失 公 正 等 情 況, 惟 行 機 關 不 得 以 與 原 被 撤 銷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所 依 據 的 同 一 事 實 理 由 或 法 律 重 新 作 出 決 定 (3) 履 行 判 決 : 即 根 據 本 法 第 54 條 第 ( 三 ) 項 之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經 過 審 理, 根 據 不 同 情 況, 分 別 作 出 以 下 判 決 :( 三 ) 被 告 不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職 責 的, 判 決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內 履 行 另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60 條 第 2 款 之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判 決 被 告 履 行 的 期 限, 因 情 況 特 殊 難 於 確 定 期 限 的 除 外 適 用 履 行 法 定 職 責 判 決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1 被 訴 具 體 行 機 關 依 法 負 有 履 行 職 責 的 義 務 ;2 相 對 人 依 法 向 負 有 履 行 職 責 義 務 之 行 機 關 提 出 了 要 求 該 機 關 為 一 定 行 為 的 申 請, 而 且 申 請 符 合 法 定 條 件 ;3 被 訴 行 機 關 不 依 法 履 行 或 拖 延 履 行 前 者 係 行 機 關 以 明 示 或 默 示 的 方 式 拒 絕 履 行 ; 後 者 係 行 機 關 在 規 定 的 時 間 內 不 履 行 其 法 定 義 務, 不 對 相 對 人 的 申 請 作 出 明 確 的 答 覆 ; 4 判 決 被 訴 行 機 關 履 行 法 定 職 責 能 夠 達 到 維 護 相 對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目 109

121 的 (4) 變 更 判 決 : 即 根 據 本 法 第 54 條 第 ( 四 ) 項 之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經 過 審 理, 根 據 不 同 情 況, 分 別 作 出 以 下 判 決 :( 四 ) 行 處 罰 顯 失 公 正 的, 可 以 判 決 變 更 變 更 判 決 只 能 針 對 行 機 關 顯 失 公 正 的 處 罰 行 為, 對 於 行 機 關 的 其 他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能 採 用 變 更 判 決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作 出 全 部 或 部 分 改 變 行 機 關 原 來 的 行 處 罰 決 定, 亦 即 用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決 代 替 行 機 關 的 行 處 罰 決 定 另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解 釋 第 55 條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行 案 件 不 得 加 重 對 原 告 的 處 罰, 但 利 害 關 係 人 同 為 原 告 的 除 外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行 案 件 不 得 對 行 機 關 未 予 處 罰 的 人 直 接 給 予 行 處 罰 變 更 判 決 的 適 用 必 須 符 合 以 下 的 條 件 :1 只 適 用 於 行 處 罰 決 定, 不 適 用 於 其 他 決 定 ;2 只 適 用 於 顯 失 公 正 的 行 處 罰, 並 不 適 用 於 其 他 行 處 罰 決 定 三 評 析 我 判 決 書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臚 列 於 本 法 第 209 條 第 一 項, 相 較 於 陸 地 區 未 就 判 決 書 應 行 記 載 事 項 加 以 規 範, 而 係 僅 就 判 決 之 類 型 加 以 規 範, 可 說 是 一 細 一 粗, 蓋 規 範 愈 詳 盡, 判 決 書 將 更 具 體 與 明 確 較 不 易 造 成 瑕 疵 之 判 決 肆 二 審 程 序 一 台 灣 地 區 我 行 爭 訟 制 度 自 民 21 年 行 法 院 建 制 以 來, 相 關 法 規 亦 先 後 頒 行, 結 構 上 六 十 餘 年 來 未 曾 改 變, 均 採 一 級 一 審 制, 迄 至 民 87 年 10 月 公 布 新 修 正 之 行 訴 訟 法 始 將 行 法 院 改 採 二 級 二 審 制, 110

122 於 民 89 年 7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本 法 第 238 條 規 定 : 對 於 高 等 行 法 院 之 終 局 判 決,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上 訴 於 最 高 行 法 院 於 上 訴 審 程 序, 不 得 為 訴 之 變 更 追 加 或 提 起 反 訴 上 訴 的 條 件 即 是 當 事 人 提 起 上 訴 必 須 具 備 的 要 件, 只 要 符 合 法 定 要 件 的 上 訴, 才 能 啟 動 二 審 程 序, 茲 將 上 訴 之 要 件 列 示 如 后 :(1) 須 以 得 上 訴 之 裁 判 為 對 象 : 當 事 人 對 第 一 審 行 法 院 之 終 局 判 決, 原 則 上 均 得 上 訴 於 最 高 行 法 院, 因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而 不 得 上 訴 者, 如 適 用 簡 易 程 序 之 裁 判, 僅 得 上 訴 或 抗 告 於 管 轄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2) 須 有 上 訴 權 人 未 喪 失 其 上 訴 權 : 有 上 訴 權 人 係 指 原 告 被 告 及 本 法 第 41 條 或 第 43 條 之 參 加 人 而 本 法 在 某 種 限 度 內 亦 採 處 分 主 義, 各 類 事 件 經 判 決 後 是 否 上 訴, 聽 任 當 事 人 自 行 決 定 故 當 事 人 於 高 等 行 法 院 判 決 宣 示 公 告 或 送 達 後, 得 捨 棄 上 訴 權 捨 棄 上 訴 權 有 使 判 決 迅 達 確 定 之 效 果, 從 而 相 關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亦 能 早 日 確 定, 又 捨 棄 上 訴 權 為 當 事 人 單 方 之 訴 訟 行 為, 須 對 法 院 為 之 始 生 效 力 (3) 須 對 原 判 決 不 服 : 對 原 判 決 不 服, 如 同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時 應 主 張 原 處 分 損 害 其 權 利, 乃 不 可 缺 之 一 項 要 件 (4) 須 未 逾 越 上 訴 期 間 : 依 本 法 第 241 條 之 規 定, 提 起 上 訴, 應 於 高 等 行 法 院 判 決 送 達 後 二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5) 須 遵 守 上 訴 之 程 式 : 提 起 上 訴 不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必 須 以 上 訴 狀 提 出 於 原 高 等 行 法 院 上 訴 狀 記 載 之 內 容 本 法 第 244 條 第 1 項 有 明 文 規 定 (6) 須 以 原 判 決 違 背 法 令 為 理 由 : 依 本 法 第 242 條 規 定, 對 於 高 等 行 法 院 判 決 之 上 訴, 非 以 其 違 背 法 令 為 理 由, 不 得 為 之 121 依 本 法 第 243 條 之 規 定 :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者, 為 違 背 法 令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判 決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1) 判 決 法 121 吳 庚, 同 註 12, 頁 頁 111

123 院 之 組 織 不 合 法 ;(2) 依 法 律 或 裁 判 應 迴 避 之 法 官 參 與 裁 判 ;(3) 行 法 院 於 權 限 之 有 無 辯 別 不 當 或 違 背 專 屬 管 轄 之 規 定 ;(4) 當 事 人 於 訴 訟 未 經 合 法 代 理 或 代 表 ;(5) 違 背 言 詞 辯 論 公 開 之 規 定 ;(6) 判 決 不 備 理 由 或 理 由 矛 盾 其 中 第 一 項 係 相 對 上 訴 理 由, 須 綜 合 說 及 判 例 始 能 建 標 準, 第 二 項 則 屬 絕 對 上 訴 理 由, 其 指 涉 相 對 具 體 明 確 依 最 高 行 法 院 97 裁 字 934 所 載 : 當 事 人 對 於 高 等 行 法 院 判 決 上 訴, 如 依 行 訴 訴 法 第 24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以 高 等 行 法 院 判 決 有 不 適 用 法 規 或 適 用 不 當 為 理 由 時, 其 上 訴 狀 或 理 由 者 應 有 具 體 之 指 摘, 並 揭 示 該 法 規 之 條 項 或 其 內 容 ; 若 係 成 文 法 以 外 之 法 則, 應 揭 示 該 法 則 之 旨 趣 ; 倘 為 司 法 院 解 釋 或 本 院 之 判 例, 則 應 揭 示 該 判 解 之 字 號 或 其 內 容 如 以 行 訴 訟 法 第 243 條 第 2 項 所 示 各 款 情 形 為 理 由 時, 其 上 訴 狀 或 理 由 書, 應 揭 示 合 於 該 條 項 各 款 之 事 實 上 訴 狀 或 理 由 書 如 未 依 此 項 方 式 表 明 者, 即 難 認 為 已 對 高 等 行 法 院 判 決 之 違 背 法 令 有 具 體 之 指 摘, 其 上 訴 自 難 認 合 法 次 依 本 法 第 254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最 高 行 法 院 應 以 高 等 行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之 事 實 為 判 決 基 礎, 且 依 同 法 第 253 條 之 規 定, 判 決 以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為 原 則,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依 職 權 或 依 聲 請 行 言 詞 辯 論 :(1) 法 律 關 係 複 雜 或 法 律 見 解 紛 歧, 有 以 言 詞 辯 明 之 必 要 ;(2) 涉 及 專 門 知 識 或 特 殊 經 驗 法 則, 有 以 言 詞 說 明 之 必 要 ;(3) 涉 及 公 益 或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義 務 重, 有 行 言 詞 辯 論 之 必 要 此 一 規 定 為 民 事 訴 訟 法 或 德 行 訴 訟 法 所 無, 本 法 所 特 有, 原 因 乃 考 慮 二 級 二 審 似 有 保 障 不 足 之 嫌, 為 確 保 訴 權, 乃 有 此 制 122 上 訴 審 之 裁 判 有 下 列 態 樣 :(1) 上 訴 不 合 法 者, 最 高 行 法 院 應 122 王 啟 行, 同 註 8, 頁 229; 另 參 吳 庚, 同 註 33, 頁

124 以 裁 定 駁 回 ( 參 本 法 第 249 條 );(2) 最 高 行 法 院 認 上 訴 為 無 理 由 者, 應 為 駁 回 之 判 決 ( 參 本 法 第 255 條 );(3) 最 高 行 法 院 認 上 訴 為 有 理 由 者, 就 該 部 分 應 廢 棄 原 判 決, 並 發 回 更 審 或 自 為 判 決 ( 參 本 法 第 256 條 及 第 259 條 )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的 二 審 程 序 係 指 上 一 級 人 民 法 院 根 據 當 事 人 的 上 訴, 對 下 一 級 人 民 法 院 未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行 判 決 裁 定 進 行 再 次 審 理 裁 判 所 適 用 的 程 序 上 訴 的 條 件 是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上 訴 案 件 的 法 定 條 件, 惟 有 符 合 下 列 法 定 條 件 者 才 能 適 用 二 審 程 序 上 訴 的 條 件 如 下 :(1) 上 訴 必 須 針 對 未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第 一 審 判 決 裁 定, 其 中 裁 定 只 限 於 不 予 受 理 駁 回 起 訴 和 管 轄 異 議 的 裁 定 已 經 生 效 的 第 一 審 判 決 和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上 訴 的 裁 定, 當 事 人 不 得 提 起 上 訴 (2) 上 訴 人 和 被 上 訴 人 必 須 是 第 一 審 程 序 中 的 當 事 人 上 訴 人, 是 指 不 服 第 一 審 未 生 效 的 判 決 裁 定, 請 求 第 一 審 人 民 法 院 的 上 一 級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審 理 和 作 出 裁 判 的 一 審 程 序 中 的 當 事 人 被 上 訴 人, 是 在 一 審 程 序 中 與 上 訴 人 相 對 的 另 一 方 當 事 人 (3) 必 須 在 法 定 上 訴 期 限 內 提 出 上 訴 上 訴 期 限 是 行 訴 訟 法 規 定 的 當 事 人 行 使 上 訴 權 的 法 定 期 限 根 據 本 法 第 58 條 之 規 定, 不 服 判 決 的 上 訴 期 限 為 15 天, 不 服 裁 定 的 上 訴 期 限 為 10 天 (4) 上 訴 方 式 必 須 合 法 當 事 人 必 須 以 書 面 形 式 提 起 上 訴, 即 遞 交 上 訴 狀 口 頭 表 示 的 上 訴 沒 有 法 律 效 力 123 二 審 程 序 中 其 審 理 方 式 亦 是 一 極 為 重 要 的 內 容, 人 民 法 院 同 樣 要 堅 持 開 庭 審 理 的 原 則, 只 有 在 人 民 法 院 對 上 訴 案 件, 認 為 事 實 清 楚 的, 可 以 實 行 書 面 審 理 ( 參 本 法 第 85 條 ), 結 合 司 法 實 踐, 判 斷 上 訴 123 楊 解 君 等, 同 註 72, 頁

125 案 件 事 實 清 楚 與 否, 可 以 採 用 下 列 兩 個 標 準 :(1) 上 訴 人 和 被 上 訴 人 對 一 審 判 決 裁 定 所 認 定 的 事 實 沒 有 爭 議, 第 二 審 人 民 法 院 經 審 查 也 沒 有 發 現 一 審 判 決 裁 定 所 認 定 的 事 實 不 清 楚 的 ;(2) 上 訴 人 和 被 上 訴 人 對 一 審 判 決 裁 定 所 認 定 的 事 實 雖 有 爭 議, 但 第 二 審 人 民 法 院 認 為 雙 方 爭 議 的 事 實 明 確, 證 據 確 鑿 充 分, 根 據 第 一 審 案 件 的 證 據 材 料 完 全 可 以 解 決 這 些 爭 議 的 124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上 訴 案 件, 應 當 在 收 到 上 訴 狀 之 日 起 2 個 月 內 作 出 終 審 判 決 有 特 殊 情 況 需 要 延 長 的, 由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上 訴 案 件 需 要 延 長 的,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判 決 的 種 類 有 :(1) 維 持 原 判 : 即 原 判 決 認 定 事 實 清 楚, 適 用 法 律 法 規 正 確 的, 判 決 駁 回 上 訴 ;(2) 依 法 改 判 : 即 原 判 決 認 定 事 實 清 楚, 但 適 用 法 律 法 規 錯 誤 的, 依 法 改 判 ;(3) 撤 銷 原 判, 發 回 更 審 : 原 判 決 認 定 事 實 不 清, 證 據 不 足, 或 者 由 於 違 反 法 定 程 序 可 能 影 響 案 件 正 確 判 決 的, 裁 定 撤 銷 原 判 決, 發 回 更 審 或 查 清 事 實 後 改 判 ;(4) 撤 銷 裁 定 : 即 二 審 法 院 認 為 原 審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或 駁 回 起 訴 的 裁 定 確 有 錯 誤, 予 以 裁 定 撤 銷 原 裁 定, 指 令 原 審 法 院 案 受 理 或 繼 續 審 理 三 評 析 上 訴 審 是 相 當 重 要 的 審 級 利 益, 陸 地 區 雖 有 四 級 法 院 的 建 置 但 在 稅 務 爭 訟 案 件 係 採 二 審 終 結, 其 適 用 審 級 之 標 準 充 滿 了 人 色 彩, 但 其 採 開 庭 審 理 原 則, 審 理 範 圍 亦 採 全 面 審 理 不 受 上 訴 範 圍 的 限 制, 且 審 理 期 限 以 2 個 月 為 原 則, 相 較 之 下, 仍 有 值 得 借 鏡 之 處, 惟 其 將 行 訴 訟 中 之 非 常 救 濟 程 序 界 定 為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即 當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於 已 經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或 裁 定, 發 現 其 在 認 定 事 實 或 適 用 法 律 上 確 有 錯 誤 的, 依 法 提 出 並 重 新 審 理 的 一 種 訴 訟 程 序, 此 種 124 楊 解 君 等, 同 註 72, 頁

126 制 度 之 設 計 將 會 影 響 到 判 決 確 定 力, 似 應 在 法 水 平 提 升 後 適 時 修 正 此 一 監 督 程 序 始 為 正 辦 我 將 二 審 定 位 法 律 審, 除 依 本 法 第 253 條 第 1 項 但 書 規 定 者 外, 判 決 以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為 原 則, 且 最 高 行 法 院 常 怠 於 法 令 審 查, 尤 其 是 在 稅 務 爭 訟 中 之 解 釋 函 令 多 未 予 審 查, 並 據 以 作 為 判 決, 致 使 不 少 重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中 之 原 告 對 終 審 判 決 仍 未 干 服, 而 依 司 法 院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聲 請 釋 憲 後 125, 被 宣 告 違 憲 者 不 在 少 數, 例 如 釋 字 第 663 號 解 釋 文 所 載 :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9 條 第 3 項 規 定, 為 稽 徵 稅 捐 所 發 之 各 種 文 書, 對 公 同 共 有 人 中 之 一 人 為 送 達 者, 其 效 力 及 於 全 體 此 一 規 定, 關 於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公 同 共 有 人 所 為 核 定 稅 捐 之 處 分, 以 對 公 同 共 有 人 中 之 一 人 為 送 達, 即 對 全 體 公 同 共 有 人 發 生 送 達 效 力 之 部 分, 不 符 憲 法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要 求, 致 侵 害 未 受 送 達 之 公 同 共 有 人 之 訴 願 訴 訟 權, 與 憲 法 第 16 條 之 意 旨 有 違, 應 自 本 解 釋 公 布 日 起, 至 遲 於 屆 滿 二 年 時, 失 其 效 力 類 此 事 件 不 勝 枚 舉 126, 實 值 得 將 來 在 修 法 及 審 理 時 之 參 酌 與 檢 討 第 五 節 非 常 救 濟 程 序 壹 重 新 審 理 我 行 訴 訟 法 第 215 條 規 定,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判 決, 對 第 三 人 亦 有 效 力, 亦 即 撤 銷 或 變 更 判 決 具 有 對 世 效 力, 但 為 125 司 法 院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法 第 5 條 規 定 :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聲 請 解 釋 憲 法 : 1)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於 其 行 使 職 權, 適 用 憲 法 發 生 疑 義, 或 因 行 使 職 權 與 其 他 機 關 之 職 權, 發 生 適 用 憲 法 之 爭 議, 或 適 用 法 律 與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2) 人 民 法 人 或 黨 於 其 憲 法 上 所 保 障 之 權 利, 遭 受 不 法 侵 害,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裁 判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或 命 令 發 生 有 牴 觸 憲 法 之 疑 義 者 3) 126 參 釋 字 第 661 號 解 釋 ( 營 業 稅 ); 釋 字 第 660 號 解 釋 ( 營 業 稅 ); 釋 字 第 657 號 解 釋 ( 所 得 稅 ); 釋 字 第 650 號 解 釋 ( 所 得 稅 ) 等 115

127 維 護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權 益, 依 本 法 第 284 條 規 定, 因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判 決, 而 權 利 受 損 害 之 第 三 人, 如 非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未 參 加 訴 訟, 致 不 能 提 出 足 以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之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者, 得 對 於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以 免 利 害 關 係 人 未 參 加 訴 訟, 但 卻 要 蒙 受 撤 銷 或 變 更 判 決 之 不 利 益, 故 仿 日 本 行 事 件 訴 訟 法 第 34 條 規 定, 特 設 此 一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中 所 無 之 制 度 以 資 救 濟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者, 限 於 撤 銷 訴 訟 中 未 參 加 訴 訟 之 第 三 人, 因 撤 銷 訴 訟 係 形 成 判 決 之 一 種, 具 有 對 世 效 力, 與 確 認 或 給 付 訴 訟 之 判 決 不 同, 故 第 三 人 若 係 對 確 定 裁 定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屬 不 合 法 127 重 新 審 理 聲 請 人 之 聲 請 事 由 是 否 有 理 由, 端 視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權 利 受 損 之 第 三 人, 因 非 可 歸 責 於 己 之 事 由, 未 參 加 訴 訟, 且 未 能 提 出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之 攻 擊 或 防 禦 方 法, 若 僅 係 單 純 未 參 加 訴 訟 並 不 構 成 聲 請 之 理 由, 依 本 法 第 284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重 新 審 理 之 聲 請, 應 於 知 悉 確 定 判 決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之 不 變 期 間 內 為 之 但 自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者, 不 得 聲 請 重 新 審 理 之 聲 請 依 本 法 第 285 條 之 規 定, 準 用 第 275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有 關 再 審 訴 訟 之 管 轄 規 定 專 屬 於 為 判 決 之 原 行 法 院 管 轄 其 裁 定 之 情 形 為 :(1) 裁 定 駁 回 : 重 新 審 理 之 聲 請 不 合 法 者, 依 本 法 第 287 條 之 規 定, 行 法 院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 重 新 審 理 程 序 經 認 符 合 本 法 所 規 定 之 合 法 程 序 者, 行 法 院 應 先 行 審 究 聲 請 有 無 理 由, 若 為 無 理 由 者, 應 以 裁 定 駁 回 之, 以 終 結 聲 請 程 序 (2) 裁 定 重 新 審 理 : 若 認 重 新 審 理 之 聲 請 為 有 理 由 者, 應 依 本 法 第 288 條 前 段 之 規 定, 裁 定 命 為 重 新 審 理, 使 之 回 復 原 訴 訟 程 序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之 狀 態, 依 其 審 級 更 為 審 判 127 最 高 行 法 院 96 年 12 月 14 日, 96 裁 聲 50 裁 定 116

128 行 法 院 60 年 判 字 第 35 號 判 例 謂 : 本 院 所 為 撤 銷 原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之 裁 判, 如 於 理 由 內 指 明 由 被 告 官 署 另 為 複 查 者, 該 官 署 自 得 本 於 職 權 調 查 事 證, 重 為 複 查 之 決 定, 其 重 為 複 查 之 結 果, 縱 與 已 撤 銷 之 前 決 定 持 相 同 之 見 解, 於 法 亦 非 有 違, 在 此 情 形 下, 行 機 關 不 受 行 法 院 判 決 之 拘 束 拒 不 履 行 判 決 之 意 旨, 仍 然 我 行 我 素, 將 使 行 救 濟 的 功 能 喪 失 殆 盡, 迄 至 民 83 年 12 月 9 日 將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368 號 解 釋 始 推 翻 該 判 例 128, 類 此 事 件, 當 事 人 應 獲 得 救 濟, 另 對 拒 不 履 行 之 主 管 人 員 和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追 究 相 關 責 任 貳 再 審 程 序 一 台 灣 地 區 再 審 程 序 並 非 一 般 的 法 律 救 濟 程 序, 而 係 非 常 救 濟 手 段, 其 目 的 係 在 排 除 確 定 判 決 的 確 定 力, 將 本 案 重 新 審 理, 其 一 般 公 認 之 功 能 有 二 :1. 在 於 糾 正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程 序 之 重 瑕 疵 ;2. 係 可 能 與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密 切 相 關 之 基 本 事 項 已 經 動 搖, 致 影 響 判 決 之 正 確 性 為 達 成 上 述 功 能, 法 例 上 有 將 再 審 之 訴 分 為 兩 類 者 :1. 因 程 序 上 重 瑕 疵 存 在, 得 廢 棄 原 已 確 定 之 終 局 判 決 者, 稱 為 無 效 之 訴 (Nichtigkeitsklage); 2. 因 與 原 判 決 成 有 關 之 基 本 事 項 已 生 變 化, 原 判 決 之 正 確 性 難 於 維 持 者, 稱 為 復 原 之 訴 (Restitutionsklage), 德 民 事 訴 訟 法 採 之 ( 見 德 民 訴 法 第 579 條 及 580 條 ) 法 官 釋 字 第 368 號 解 釋 文 : 行 訴 訟 法 第 4 條 行 法 院 之 判 決, 就 其 事 件 有 拘 束 各 關 係 機 關 之 效 力, 乃 本 於 憲 法 保 障 人 民 得 依 法 定 程 序, 對 其 爭 議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請 求 法 院 予 以 終 局 解 決 之 規 定 故 行 法 院 所 為 撤 銷 原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之 判 決, 如 係 指 摘 事 件 之 事 實 尚 欠 明 瞭, 應 由 被 告 機 關 調 查 事 證 另 為 處 分 時, 該 機 關 即 應 依 判 決 意 旨 或 本 於 職 權 調 查 事 證 倘 依 重 為 調 查 結 果 認 定 之 事 實, 認 前 處 分 適 用 法 規 並 無 錯 誤, 雖 得 維 持 已 撤 銷 之 前 處 分 見 解 ; 若 行 法 院 所 為 撤 銷 原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之 判 決, 係 指 摘 其 適 用 法 律 之 見 解 有 違 誤 時, 該 等 機 關 即 應 受 行 法 院 判 決 之 拘 束 行 法 院 60 年 判 字 第 35 號 判 例 謂 :, 其 中 與 上 述 意 旨 不 符 之 處, 有 違 憲 法 第 16 條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權 之 意 旨, 應 不 予 適 用 129 吳 庚, 同 註 12, 頁

129 德 行 法 院 法 第 153 條 亦 規 定 : 1. 因 判 決 確 定 已 終 結 之 訴 訟 程 序, 得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 篇 之 規 定, 提 起 再 審 2. 公 益 代 表 人 亦 有 權 提 起 無 效 之 訴, 以 及 回 復 原 狀 之 訴 聯 邦 高 等 檢 察 官, 亦 得 於 聯 邦 行 法 院 第 一 審 與 終 審 程 序, 提 起 上 述 訴 訟 130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之 再 審 程 序 有 兩 種 功 能, 一 是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一 是 非 常 救 濟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院 長 對 本 院 已 經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裁 定, 發 現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認 為 需 要 再 審 的, 應 當 提 交 審 判 委 員 會 決 定 是 否 再 審 ;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人 民 法 院 已 經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裁 定, 發 現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有 權 按 照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提 出 抗 訴, 分 別 為 本 法 第 63 條 與 64 條 所 明 定, 亦 即 能 提 起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的 主 體 只 能 是 具 有 審 判 監 督 權 的 法 定 機 關, 即 人 民 法 院 與 人 民 檢 察 院, 就 監 督 機 制 而 言, 當 事 人 並 不 是 稅 務 行 訴 訟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的 提 起 主 體, 不 能 直 接 啓 動 此 一 程 序 就 非 常 救 濟 程 序 而 言, 依 本 法 第 62 條 之 規 定, 當 事 人 對 已 經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裁 定, 認 為 確 有 錯 誤 的, 可 以 向 原 審 人 民 法 院 或 上 一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申 訴, 但 判 決 裁 定 不 停 止 執 行 次 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73 條 : 當 事 人 申 請 再 審, 應 當 在 判 決 裁 定 產 生 法 律 效 力 後 2 年 內 提 出 當 事 人 對 已 經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行 賠 償 調 解 書, 提 出 證 據 證 明 調 解 違 反 自 願 原 則 或 者 調 解 協 議 的 內 容 違 反 法 律 規 定 的, 可 以 在 2 年 內 申 請 再 審 人 民 法 院 接 到 當 事 人 的 再 審 申 請 後, 經 審 查 符 合 再 審 條 件 的, 應 當 案 並 及 時 通 知 各 方 當 事 人 ; 不 符 合 再 審 條 件 的, 予 以 駁 回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再 審 案 件, 應 當 另 行 組 成 合 議 庭, 裁 定 中 止 原 判 決 130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130 的 執 行, 其 中 應 特 別 指 出 的 是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再 審 監 督 程 序 再 審 的 案 件,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裁 定 是 由 第 一 審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按 照 第 一 審 程 序 審 理, 所 作 的 判 決 裁 定, 當 事 人 可 以 上 訴 ;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裁 定 是 由 第 二 審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按 照 第 二 審 程 序 審 理, 所 作 的 判 決 裁 定 是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裁 定 ; 上 級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提 審 的, 按 照 第 二 審 程 序 審 理, 所 作 的 判 決 裁 定 是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裁 定 再 審 案 件 按 照 第 一 審 程 序 審 理 的, 適 用 第 一 審 的 審 理 期 限, 即 須 在 3 個 月 內 作 出 裁 判 ; 再 審 案 件 按 照 二 審 程 序 審 理 的, 適 用 上 訴 案 件 的 審 理 期 限, 即 須 在 2 個 月 內 作 出 裁 判 三 評 析 台 灣 地 區 再 審 之 訴 僅 限 於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案 件 之 當 事 人 始 得 提 起, 若 非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或 非 屬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之 當 事 人 均 不 得 以 任 何 事 由 聲 請 再 審, 再 審 程 序 最 主 要 的 功 能 係 在 糾 正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程 序 上 之 重 瑕 疵, 再 審 之 訴 因 亦 相 對 的 予 以 嚴 格 限 制, 此 仍 為 維 持 判 決 之 公 信 力, 而 陸 地 區 之 再 審 程 序 除 有 非 常 救 濟 程 序 之 功 能 外, 尚 有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的 機 制 與 多 數 法 家 有 所 扞 格, 這 或 許 是 陸 地 區 在 建 制 之 初, 採 全 盤 否 認 民 府 之 法 制 度 有 關, 惟 現 建 制 多 年 後, 且 行 訴 訟 法 已 實 行 逾 20 年, 實 應 修 法 將 再 審 程 序 回 歸 至 非 常 救 濟 程 序, 取 消 人 民 法 院 依 職 權 啓 動 再 審 程 序 及 限 制 人 民 檢 察 院 依 職 權 提 出 抗 訴 的 範 圍 始 為 正 辦 第 六 節 執 行 程 序 之 比 較 壹 台 灣 地 區 民 89 年 行 訴 訟 法 修 正 前 只 有 撤 銷 訴 訟 一 種, 判 決 確 定 119

131 後 即 生 形 成 力, 舊 法 第 32 條 規 定 : 行 訴 訟 判 決 之 執 行, 由 行 法 院 報 請 司 法 院 轉 有 關 機 關 執 行 之 惟 因 行 法 院 不 曾 自 為 判 決, 而 且 採 無 償 主 義 並 不 收 取 訴 訟 費 用, 所 以 不 會 發 生 以 行 法 院 判 決 作 為 執 行 名 義, 數 十 年 來 均 未 發 生 窒 礙 難 行 之 處, 上 述 條 文 亦 未 發 揮 其 功 能, 修 法 後, 在 稅 務 爭 訟 方 面 除 了 撤 銷 訴 訟 外, 尚 增 加 了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8 條 退 稅 請 求 權 之 訴 訟 類 型, 判 決 之 執 行 遂 成 了 一 個 重 要 議 題, 爰 於 新 法 中 增 設 第 304 條 至 第 307 條 以 資 援 用, 就 稅 務 爭 訟 而 言,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8 條 規 定, 經 確 定 判 決, 有 應 退 還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於 接 到 行 法 院 判 決 書 正 本, 後 十 日 內 退 還, 並 自 納 稅 義 務 人 繳 納 該 項 稅 款 之 日 起 至 填 發 收 入 退 還 書 或 庫 支 票 之 日 止,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一 併 退 還 131 ; 有 應 補 繳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於 接 到 行 法 院 判 決 書 正 本 後 十 日 內, 填 發 補 繳 稅 款 繳 納 通 知 書, 通 知 納 稅 義 務 人 繳 納, 逾 期 未 繳 納 者, 經 稽 徵 機 關 移 送 法 務 部 行 執 行 署 及 其 所 屬 執 行 處 執 行 之,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依 行 執 行 法 第 17 條 之 規 定 採 取 拘 提 管 收 等 強 制 措 施, 但 以 同 條 第 1 項 第 款 規 定 ; 納 稅 義 務 人 顯 有 履 行 義 務 之 可 能, 故 不 履 行 顯 有 逃 匿 之 虞 及 就 應 供 強 制 執 行 之 財 產 有 隱 匿 或 處 分 之 情 事 為 限 132, 此 與 復 查 訴 願 等 程 序 終 結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8 條 規 定 :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復 查 決 定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訴 訟 經 依 復 查 訴 願 或 行 訴 訟 等 程 序 終 結 決 定 或 判 決, 應 退 還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於 復 查 決 定, 或 接 到 訴 願 決 定 書, 或 行 法 院 判 決 書 正 本 後 十 日 內 退 回 ; 並 自 納 稅 義 務 人 繳 納 該 項 稅 款 之 日 起, 至 填 發 收 入 退 還 書 或 庫 支 票 之 日 止, 按 退 稅 額, 依 各 年 度 一 月 一 日 郵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固 定 利 率,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一 併 退 還 經 依 復 查 訴 願 或 行 訴 訟 程 序 終 結 決 定 或 判 決, 應 補 繳 稅 款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應 於 復 查 決 定, 或 接 到 訴 願 決 定 書, 或 行 法 院 判 決 書 正 本 後 十 日 內, 填 發 補 繳 稅 款 繳 納 通 知 書, 通 知 納 稅 義 務 人 繳 納 ; 並 自 該 項 補 繳 稅 款 原 應 繳 納 期 間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至 填 發 補 繳 稅 款 繳 納 通 知 書 之 日 止, 按 補 繳 稅 額, 依 各 年 度 一 月 一 日 郵 儲 金 一 年 期 定 期 儲 金 固 定 利 率, 按 日 加 計 利 息, 一 併 徵 收 本 條 中 華 民 一 百 年 一 月 十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復 查 訴 願 或 行 訴 訟 程 序 終 結,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尚 未 送 達 收 入 退 還 書 庫 支 票 或 補 繳 稅 款 繳 納 通 知 書 之 案 件, 或 已 送 達 惟 其 行 救 濟 利 息 尚 未 確 定 之 案 件, 適 用 修 正 後 之 規 定 但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有 利 於 納 稅 義 務 人 者, 適 用 修 正 前 之 規 定 132 參 法 官 釋 字 第 588 號 解 釋 120

132 條 之 規 定 所 為 之 稅 捐 保 全 程 序 尚 有 所 間 貳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執 行 措 施 主 要 的 法 律 依 據 係 由 行 訴 訟 法 民 事 訴 訟 法 和 單 行 的 行 法 律 ( 如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海 關 法 等 ) 予 以 規 範, 一 般 而 言 依 其 行 訴 訟 之 規 範, 僅 有 撤 銷 之 訴,2000 年 生 效 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第 57 條 規 定 增 加 了 確 認 之 訴 133, 但 實 務 上 仍 以 撤 銷 訴 訟 為 主 執 行 措 施 因 被 執 行 人 的 不 同, 可 分 述 如 下 : (1) 對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組 織 的 執 行 措 施 人 民 法 院 和 有 強 制 執 行 權 的 行 機 關 依 法 強 制 義 務 人 履 行 生 效 裁 判 所 確 定 的 義 務 所 可 採 取 之 措 施 主 要 有 :1 查 詢 凍 結 劃 撥 被 執 行 人 的 存 款 ;2 扣 留 提 取 被 執 行 人 的 收 入 ;3 查 封 扣 押 拍 賣 變 賣 被 執 行 人 的 財 產 ;4 強 制 遷 出 房 屋 強 制 拆 除 違 章 建 築 或 強 制 退 出 土 地 ;5 其 他 強 制 措 施 (2) 對 行 機 關 的 執 行 措 施 依 本 法 第 65 條 第 3 款 之 規 定, 行 機 關 拒 絕 履 行 判 決 裁 定 的, 第 一 審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採 取 下 列 措 施 :1 對 應 當 歸 還 的 罰 款 或 者 應 當 給 付 的 賠 償 金, 通 知 銀 行 從 該 行 機 關 的 帳 戶 內 劃 撥 ;2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不 履 行 的, 從 期 滿 之 日 起, 對 該 行 機 關 按 日 處 50 元 至 100 元 的 罰 款 ; 13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57 條 規 定 : 人 民 法 院 認 為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合 法, 但 不 適 宜 判 決 維 持 或 者 駁 回 訴 訟 請 求 的, 可 以 作 出 確 認 其 合 法 或 者 有 效 的 判 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作 出 確 認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違 法 或 者 無 效 的 判 決 : (1) 被 告 不 履 行 法 定 職 責, 但 判 決 責 令 其 履 行 法 定 職 責 已 無 實 際 意 義 的 ; (2)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違 法, 但 不 具 有 可 撤 銷 內 容 的 ; (3)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依 法 不 成 或 者 無 效 的 121

133 3 向 該 行 機 關 的 上 一 級 行 機 關 或 者 監 察 人 事 機 關 提 出 司 法 建 議 ;4 拒 不 履 行 判 決 裁 定, 情 節 嚴 重 構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主 管 人 員 和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的 刑 事 責 任 其 中 司 法 建 議 因 係 建 議 權, 對 人 民 權 益 的 保 護 實 益 不, 反 而 是 行 機 關 拒 不 履 行 判 決 裁 定 的 行 怠 惰 會 導 致 人 民 權 益 極 的 損 失, 實 有 賴 檢 察 院 主 動 積 極 的 偵 查 追 究 相 關 人 員 之 刑 事 責 任, 但 此 非 屬 人 民 法 院 行 庭 之 權 責 另 外, 陸 行 執 行 難 已 成 為 其 司 法 體 制 中 一 個 頑 疾, 如 果 行 裁 判 或 調 節 得 不 到 切 實 執 行, 必 將 有 損 司 法 的 權 威 有 陸 者 認 為 行 訴 訟 的 執 行 權 應 屬 於 行 權, 建 議 :1 從 行 效 率 權 利 制 約 以 及 保 護 相 對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角 度 出 發, 將 行 訴 訟 執 行 權 賦 予 行 機 關 具 體 而 言, 可 考 慮 在 縣 級 和 縣 級 以 上 人 民 府 內 設 置 執 行 機 關, 負 責 本 轄 區 內 行 訴 訟 案 件 的 執 行 2 保 留 法 院 對 行 裁 判 的 執 行 權, 但 僅 以 行 機 關 為 被 執 行 人 的 行 案 件 為 限, 同 時 完 善 相 關 執 行 制 度, 尤 其 是 執 行 措 施 及 制 裁 方 法 的 規 定 且 法 院 執 行 應 體 現 效 率 優 先 兼 顧 公 正 的 理 念, 執 行 機 構 執 行 人 員 及 執 行 運 作 應 滿 足 行 效 率 的 需 要 134 叁 評 析 台 灣 地 區 的 高 等 行 法 院 依 本 法 第 30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為 辦 理 強 制 執 行 事 務, 得 設 執 行 處, 就 法 設 計 而 言 堪 稱 相 當 完 備, 惟 目 前 實 務 上 高 等 行 法 院 處 理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的 案 源 及 需 要 強 制 執 行 之 事 務 相 對 較 少, 且 人 員 備 置 亦 聊 備 一 格 ; 另 一 方 面, 為 配 合 本 法 305 條 之 修 正, 強 制 執 行 事 件 宜 由 最 下 級 法 院 處 理, 於 地 方 法 院 設 置 行 訴 134 李 榮 珍, 行 訴 訟 原 理 與 改 革, 頁 ,2010 年 12 月 122

134 訟 庭 後, 各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可 以 直 接 受 理 強 制 執 行 之 聲 請, 對 執 行 之 效 率 將 有 相 當 的 助 益 而 陸 地 區 行 權 相 對 較, 在 法 制 設 計 上 訂 有 不 履 行 判 決 裁 定 之 處 罰, 不 失 為 一 意 甚 佳 之 設 計, 另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的 相 關 規 定 第 96 條 更 進 一 步 規 定 行 機 關 拒 絕 履 行 人 民 法 院 生 效 判 決 裁 定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65 條 第 3 款 的 規 定 處 理, 並 可 以 參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102 條 的 有 關 規 定, 對 主 要 負 責 人 或 者 直 接 責 任 人 員 予 以 罰 款 處 罰, 在 陸 地 區 稅 務 機 關 執 法 人 員 法 律 素 質 有 待 加 強 的 情 形 下, 有 其 一 定 程 度 的 效 果 上 述 罰 款 制 度 的 設 計, 對 我 而 言 亦 有 值 得 借 鏡 之 處 123

135 第 四 章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特 有 制 度 之 比 較 第 一 節 台 灣 特 有 之 制 度 壹 簡 易 庭 一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為 我 行 訴 訟 法 之 特 色, 不 但 陸 無 此 法 例, 亦 為 其 他 家 法 例 所 無 者, 因 為 訴 訟 事 件 或 因 其 情 節 有 輕 重 之 別, 或 因 進 行 之 程 序 有 難 易 之 分, 或 為 避 免 司 法 資 源 之 浪 費, 我 行 訴 訟 法 遂 於 民 87 年 修 法 時 參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設 置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其 間 歷 經 數 次 修 正, 第 22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將 稅 捐 課 徵 事 件 涉 訟, 所 核 課 之 稅 額 在 新 台 幣 四 十 萬 元 以 下 者 適 用 簡 易 程 序 135 且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司 法 院 得 因 情 勢 需 要, 以 命 令 減 為 新 台 幣 二 十 萬 元 或 增 至 新 台 幣 六 十 萬 元 另 依 本 法 第 230 條 規 定 :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訴, 因 訴 之 變 更, 致 訴 訟 標 的 之 金 額 或 價 額 逾 新 台 幣 四 十 萬 元 者, 其 辯 論 及 裁 判 改 依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之 規 定,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並 應 裁 定 移 送 管 轄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 追 加 之 新 訴 或 反 訴, 其 訴 訟 標 的 之 金 額 或 價 額 逾 新 台 幣 四 十 萬 元, 而 以 原 訴 與 之 合 併 辯 論 及 裁 判 者, 亦 同, 此 外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27 條 所 規 定 允 許 當 事 人 以 合 意 適 用 簡 易 程 序, 於 本 法 並 無 適 用 之 餘 地 年 第 1 次 行 法 律 問 題 座 談 會 第 15 號 提 案 ( 簡 易 訴 訟 價 額 認 定 標 準 ) 之 研 討 結 果 為 : 所 謂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或 價 額, 乃 係 指 法 院 裁 判 對 象 之 金 額 或 價 額, 兩 造 不 爭 執 者 自 不 在 內 從 而, 解 釋 行 訴 訟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條 文 自 不 能 拘 泥 於 其 字 面 文 義, 應 專 指 有 爭 執 之 稅 額 而 言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 正 條 文 將 第 1 項 改 列 為 第 2 項 124

136 而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特 別 規 定 列 示 如 下 :(1) 得 以 言 詞 起 訴, 聲 明 或 陳 述, 由 法 院 將 筆 錄 送 達 於 他 照 ( 第 231 條 第 2 項 );(2)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在 獨 任 法 官 前 行 之 ( 第 232 條 );(3)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裁 判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為 之 ( 第 233 條 第 1 頁 );(4) 判 決 書 內 之 事 實 理 由, 得 不 分 項 記 載, 並 得 僅 記 載 其 要 領 ( 第 234 條 );(5) 對 於 適 用 簡 易 程 序 之 裁 判 不 服 者, 除 本 法 別 有 規 定 外 得 上 訴 或 抗 告 於 管 轄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前 項 上 訴 或 抗 告, 非 以 原 裁 判 違 背 法 令 為 理 由 不 得 為 之 ( 第 235 條 );(6) 高 等 行 法 院 受 理 前 條 第 一 項 訴 訟 事 件, 認 有 確 保 裁 判 見 解 統 一 之 必 要 者, 應 以 裁 定 移 送 最 高 行 法 院 裁 判 之 前 項 裁 定,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 第 235 條 之 1 第 1 2 項 );( 7)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除 本 章 別 有 規 定 外, 仍 適 用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之 規 定 ( 第 236 條 );(8) 對 於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裁 判 提 起 上 訴 或 抗 告, 應 於 上 訴 或 抗 告 理 由 中 表 明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提 出 於 原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為 之 :1 原 裁 判 所 違 背 之 法 令 及 其 具 體 內 容 2 依 訴 訟 資 料 可 認 為 原 判 決 有 違 背 法 令 之 具 體 事 實 ( 第 236 條 之 1);( 9) 應 適 用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之 事 件, 第 一 審 誤 用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審 理 並 為 判 決 者, 受 理 其 上 訴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應 廢 棄 原 判 決, 逕 依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為 第 一 審 判 決, 但 當 事 人 於 第 一 審 對 於 該 程 序 誤 用 已 表 示 無 異 議 或 無 異 議 而 就 該 訴 訟 有 所 聲 明 或 陳 述 者, 不 在 此 限 ( 第 236 條 之 2);( 10) 關 於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之 通 知 書 應 表 明 適 用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當 事 人 提 出 書 狀 之 任 意 性 及 證 據 調 查 之 便 宜 方 法, 分 別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30 條 第 431 條 及 第 433 條 之 規 定 ( 第 237 條 ) 二 評 析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逐 年 快 速 增 加,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意 頗 佳, 且 有 符 合 訴 訟 經 濟, 迅 速 便 捷 之 作 用, 同 時 亦 可 避 免 司 法 資 源 之 浪 費 與 減 輕 法 官 之 工 作 負 荷, 惟 稅 捐 之 行 處 分 違 法 侵 售 人 民 之 權 益, 其 法 律 上 125

137 之 評 價 不 因 稅 額 之 多 寡 而 有 異, 且 稅 額 之 多 寡 對 不 同 之 當 事 人 其 感 受 亦 不 盡 相 同, 雖 本 法 修 訂 時 使 司 法 院 得 因 情 勢 需 要 以 命 令 減 為 二 十 萬 元 或 增 至 六 十 萬 元, 然 若 要 以 稅 額 多 寡 為 唯 一 之 適 用 標 準 似 值 得 商 確, 實 宜 另 訂 在 原 告 不 願 適 用 簡 易 程 序 時 之 配 套 措 施, 以 免 侵 害 人 民 之 審 級 利 益, 尤 其 是 在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事 件,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之 應 納 稅 額 爭 議 不 少 係 在 新 台 幣 四 十 萬 元 以 下, 但 其 後 續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稅 應 納 稅 額 及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百 分 之 十 之 應 納 稅 額 爭 訟 會 遠 於 四 十 萬 元, 惟 由 於 營 業 稅 額 之 爭 議 低 於 四 十 萬 元 而 採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得 不 經 言 辭 辯 論 逕 為 判 決 所 認 定 之 進 貨 事 實 之 有 無, 將 發 生 既 判 力 之 法 效 此 外, 相 對 於 訴 願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簡 易 庭 係 由 獨 任 法 官 審 理, 在 專 業 說 服 力 上 有 時 益 顯 不 足, 司 法 部 門 亦 應 審 慎 考 量 ; 相 較 之 下, 陸 地 區 雖 有 四 個 審 級, 但 行 訴 訟 係 採 二 審 終 結, 且 第 一 審 之 管 轄 可 以 司 法 裁 量, 故 似 不 必 要 為 了 迅 速 有 效 的 解 決 公 法 上 之 爭 議 另 行 成 簡 易 庭 貳 和 解 制 度 一 和 解 制 度 訴 訟 上 和 解 乃 雙 方 當 事 人 於 訴 訟 繫 屬 中, 就 為 訴 訟 標 的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互 相 讓 步 達 成 協 議, 以 終 結 訴 訟 程 序 為 目 的 之 行 為 行 訴 訟 亦 採 處 分 主 義, 在 法 律 允 許 當 事 人 處 分 之 標 的 之 限 度 內, 當 事 人 自 得 成 和 解 以 終 止 紛 爭, 故 和 解 亦 為 行 訴 訟 上 所 承 認 之 制 度 訴 訟 上 和 解 屬 於 訴 訟 行 為 之 一 種, 與 判 決 有 諸 多 相 似 之 處, 同 為 終 結 訴 訟 之 手 段 ; 和 解 成 者 就 和 解 標 的 之 法 律 關 係 有 實 質 的 確 定 力 ( 本 法 第 222 條 ); 和 解 筆 錄 與 判 決 書 相 當, 亦 可 作 為 強 制 執 行 之 名 義 另 一 方 面, 因 為 雙 方 合 意 所 成 之 行 為, 係 以 行 法 上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為 標 的, 126

138 和 解 乃 公 法 契 約 之 一 種 故 本 法 所 規 定 之 和 解 與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之 和 解 相 同, 均 具 有 訴 訟 法 及 實 體 法 上 行 為 的 雙 重 性 質 136 依 現 行 法 制 在 理 論 上 或 實 務 上 已 承 認 其 為 行 契 約 之 事 件 有 (1) 稅 法 上 之 行 契 約 ;(2)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協 議 ;(3) 行 主 體 間 有 關 營 造 物 或 公 物 之 協 議 ;(4) 訴 訟 法 上 之 保 證 關 係 ;(5) 損 失 補 償 或 損 害 賠 償 之 協 議 ;(6) 公 法 上 之 抵 銷 關 係 ;(7) 社 會 保 險 關 係 137 在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中 高 等 行 法 院 即 經 常 針 對 課 稅 處 分 之 構 成 要 件 事 實, 經 依 職 權 調 查 仍 不 能 確 定 者, 基 於 比 例 原 則 而 以 訴 訟 和 解 方 式 解 決 雙 方 爭 議 法 務 部 為 因 應 財 部 之 函 請 釋 示, 於 民 90 年 5 月 18 日 以 法 90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指 出 : 如 基 於 依 法 行 原 則 及 課 稅 公 平 考 量, 原 則 上 課 稅 處 分 不 宜 以 行 契 約 代 之 另 縱 認 為 得 締 結 行 契 約, 是 否 締 結 行 契 約 以 代 替 行 處 分, 行 機 關 亦 有 裁 量 權, 貴 部 仍 可 基 於 全 一 致 性 之 必 要, 訂 定 統 一 之 裁 量 基 準 在 前 揭 法 務 部 彙 整 的 者 意 見 中, 主 張 稅 捐 之 核 課 原 則 上 不 得 締 結 行 契 約, 但 對 於 難 以 調 查 之 事 實 情 況, 則 例 外 准 許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締 結 和 解 契 約 的 看 法 中 ( 即 乙 說 ) 即 有 主 張 參 照 財 部 修 正 公 布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案 件 協 調 作 業 要 點 第 二 點 規 定, 稽 徵 機 關 得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協 談 之 情 形, 包 括 稽 徵 機 關 於 審 查 階 段 中, 就 課 稅 事 實 之 認 定 或 證 據 之 採 認 有 協 談 必 要 者 等 事 項 此 一 協 談 制 度 之 內 容, 實 寓 有 和 解 之 精 神, 足 證 在 現 行 租 稅 實 務 上, 行 契 約 對 於 解 決 稅 務 爭 議 似 具 相 當 功 能 138 二 評 析 : 136 吳 庚, 同 註 12, 頁 吳 庚, 同 註 33, 頁 452 以 下 138 法 務 部 印, 行 程 序 法 解 釋 及 諮 詢 小 組 會 議 記 錄 彙 編, 頁 162,90 年 12 月 ; 另 參 林 石 猛 邱 基 峻, 行 程 序 法 在 稅 務 爭 訟 之 運 用, 頁 322,2009 年 8 月 127

139 我 行 程 序 法 第 136 條 既 已 明 定 : 行 機 關 對 於 行 處 分 所 依 據 之 事 實 或 法 律 關 係, 經 依 職 權 調 查 仍 不 能 確 定 者, 為 有 效 達 成 行 目 的, 並 解 決 爭 執, 得 與 人 民 和 解, 締 結 行 契 約, 以 代 替 行 處 分 且 稅 務 爭 訟 在 事 實 不 明 之 案 件 上, 不 少 係 經 由 法 院 勸 諭, 雙 方 讓 步, 而 解 決 紛 爭, 就 稽 徵 成 本 與 司 法 資 源 之 角 度 來 看, 稅 務 爭 訟 實 務 應 肯 認 並 積 極 推 廣 之, 至 於 締 結 此 類 契 約, 應 嚴 守 法 定 要 件, 乃 屬 當 然 139 叁 訴 之 變 更 追 加 及 反 訴 一 訴 之 變 更 及 追 加 訴 之 變 更 依 我 民 事 訴 訟 法 者 之 通 說, 指 當 事 人 訴 訟 標 的 訴 之 聲 請 三 項 訴 之 要 素, 在 訴 訟 進 行 中, 原 告 變 更 其 中 任 何 一 項 而 言 訴 之 追 加 則 指 在 原 有 訴 的 要 素 中, 加 入 新 的 訴 之 要 素 之 謂 本 法 關 於 訴 之 變 更 及 追 加 幾 乎 完 全 抄 襲 民 事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故 相 關 之 定 義 亦 只 有 沿 用 一 途 為 避 免 原 告 任 意 為 訴 之 變 更 及 追 加, 致 妨 礙 被 告 之 防 禦 與 訴 訟 事 件 之 終 結, 法 律 遂 設 限 制 之 規 定, 本 法 第 111 條 法 之 意 旨, 即 在 訂 定 有 關 訴 之 變 更 及 追 加, 其 限 制 及 准 許 之 條 件 訴 之 變 更 及 追 加 之 限 制 :(1) 訴 狀 送 達 後, 須 被 告 之 同 意 或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者, 始 准 變 更 或 追 加 ( 同 條 第 一 項 )(2) 變 更 或 追 加 之 新 訴 專 屬 他 法 院 管 轄, 或 不 得 行 同 種 之 訴 訟 程 序 者, 不 得 為 之 ( 本 法 第 115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57 條 )(3) 變 更 或 追 加 之 新 訴 為 撤 銷 訴 訟 而 未 經 訴 願 程 序 者, 亦 不 得 為 之 ( 本 法 第 111 條 第 四 項 ) 至 於 訴 之 變 更 或 追 加 當 然 准 許 之 事 由, 本 法 第 111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如 下 :(1) 訴 訟 標 的 對 於 數 人 必 須 合 一 確 定 者, 追 加 其 原 非 當 事 人 之 人 為 當 事 人 ;(2) 139 吳 庚, 同 註 12, 頁

140 訴 訟 標 的 之 請 求 雖 有 變 更, 但 其 請 求 之 基 礎 不 變 者 ;(3) 因 情 事 變 更 而 以 他 項 聲 明 代 最 初 之 聲 明 ;(4) 應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誤 為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者 ;(5) 依 本 法 第 197 條 ( 金 錢 或 代 替 物 之 給 付 ) 或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應 許 為 訴 之 變 更 或 追 加 者 140 另 依 本 法 第 111 條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行 法 院 許 為 訴 之 變 更 或 追 加, 或 以 非 變 更 或 追 加 之 裁 判, 不 得 聲 明 不 服 ; 反 之 駁 回 訴 之 變 更 或 追 加 之 請 求 者, 則 得 聲 明 不 服 二 反 訴 民 事 訴 訟 之 反 訴 制 度 亦 為 本 法 所 採, 反 訴 係 指 被 告 對 於 原 告 於 本 訴 繫 屬 之 行 法 院, 就 與 本 訴 訟 標 的 或 其 防 禦 方 法 相 牽 連 之 事 件, 合 併 本 訴 之 程 序 提 起 之 訴 但 行 訴 訟 中 凡 專 屬 於 民 告 官 者, 不 許 在 本 訴 進 行 中 官 告 民 提 起 反 訴 反 訴 制 度 係 為 平 等 關 係 當 事 人 而 設 計, 故 公 法 契 約 涉 訟 或 確 認 訴 訟, 均 有 反 訴 提 起 之 餘 地, 若 隸 屬 關 係 既 應 遵 循 訴 願 前 置, 且 係 對 訴 願 有 所 決 定 不 服 而 提 起, 被 告 官 署 無 從 對 不 服 其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原 告 提 起 反 訴 141 惟 稅 務 爭 訟 多 以 民 告 官 者 為 主, 應 無 反 訴 之 適 用 三 評 析 : 稅 務 訴 訟 由 撤 銷 訴 訟 為 主, 發 展 至 今 至 少 有 五 種 以 上 之 訴 訟 種 類, 在 無 強 制 代 理 制 度 之 建 制 下, 如 依 本 法 第 111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准 為 訴 之 變 更 及 追 加, 對 於 紛 爭 一 次 解 決 將 有 絕 對 的 助 益 ; 反 訴 制 度 建 制 係 為 平 等 關 係 當 事 人 而 設 計, 在 稅 務 爭 訟 中 以 民 告 官 為 主, 其 142 中 撤 銷 訴 訟 及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不 得 提 起 反 訴 而 其 他 訴 訟 種 類 則 法 未 吳 庚, 同 註 12, 頁 吳 庚, 同 註 12, 頁 行 訴 訟 法 第 112 條 規 定 : 被 告 於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得 在 本 訴 繫 屬 之 行 法 院 提 起 反 訴 但 對 於 撤 銷 訴 訟 及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不 得 提 起 反 訴 原 告 對 於 反 訴, 不 得 復 行 提 起 反 訴 反 訴 之 請 求 如 專 屬 他 行 法 129

141 明 定, 為 保 障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益, 若 能 明 確 訂 定 稅 務 爭 訟 中 之 被 告 行 機 關 均 不 得 提 起 反 訴, 將 更 趨 完 善 肆 保 全 程 序 保 全 程 序 本 係 民 事 訴 訟 法 上, 為 確 保 債 權 人 進 行 訴 訟 結 果 能 獲 實 現 為 目 的 之 一 種 制 度 我 傳 統 的 行 訴 訟 只 有 撤 銷 訴 訟, 既 無 給 付 訴 訟 之 判 決, 自 無 強 制 執 行 或 保 全 執 行 標 的 之 必 要, 更 無 與 民 事 訴 訟 相 似 之 保 全 程 序 問 題 我 新 制 因 增 設 給 付 訴 訟 確 認 訴 訟 等 訴 訟 類 型, 其 中 有 關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與 人 民 間, 因 不 得 採 取 行 強 制 執 行 之 公 法 上 原 因 發 生 之 金 錢 給 付, 或 公 法 上 契 約 發 生 之 金 錢 給 付, 均 有 依 假 扣 押 程 序, 查 封 債 務 人 財 產, 禁 止 其 處 分, 以 保 全 強 制 執 行 之 必 要 德 之 行 訴 訟 法 係 引 進 保 全 程 序 之 始 作 俑 者, 其 行 法 院 法, 不 設 假 扣 押 (Arrest) 制 度, 又 避 開 民 訴 法 之 假 處 分 (einstweilige Verfügung), 而 稱 einstweilige Anordnung( 暫 時 處 理 亦 有 逕 譯 為 假 處 分 者 ) 143 一 假 扣 押 假 扣 押 程 序 為 本 法 所 定 以 裁 定 終 結 之 程 序 之 一 種, 聲 請 假 扣 押 之 要 件 必 須 是 (1) 為 保 全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之 強 制 執 行, 得 聲 請 假 扣 押 ( 本 法 第 293 條 ), 唯 因 行 處 分 ( 如 課 稅 處 分 罰 鍰 處 分 ) 而 負 有 之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可 否 為 保 全 而 對 受 處 分 人 之 財 產 聲 請 假 扣 押? 按 行 處 分 送 達 後, 受 處 分 人 若 未 於 法 定 期 間 表 示 不 服, 處 分 即 告 確 定, 行 處 分 所 課 予 之 義 務, 義 務 人 不 履 行 時, 行 機 關 得 以 行 處 分 為 名 院 管 轄, 或 與 本 訴 之 請 求 或 其 防 禦 方 法 不 相 牽 連 者, 不 得 提 起 被 告 意 圖 延 滯 訴 訟 而 提 起 反 訴 者, 行 法 院 得 駁 回 之 143 吳 庚, 同 註 12, 頁 337; 另 關 於 德 法 例 之 設 計 參 照 CHUle,aao.,S380; 關 於 假 處 分 之 譯 名 見 陳 敏, 同 註 71, 頁

142 義, 自 行 對 義 務 人 強 制 執 行, 即 使 因 受 處 分 人 提 出 訴 願 或 行 訴 訟 而 阻 卻 行 處 分 之 確 定, 依 行 訴 訟 不 停 止 執 行 原 則, 自 不 生 停 止 執 行 之 效 力 又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4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隱 匿 或 移 轉 財 產, 逃 避 稅 捐 執 行 之 跡 象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得 聲 請 法 院 就 其 財 產 實 施 假 扣 押, 並 免 提 供 擔 保, 由 此 可 見, 假 扣 押 亦 為 租 稅 保 全 的 手 段 之 一 144 ( 2) 債 務 人 須 有 日 後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或 甚 難 執 行 之 虞 ( 本 法 第 297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3 條 ), 此 一 要 件 創 設 假 扣 押 制 度 之 基 本 原 因, 債 務 人 如 為 家 或 其 他 行 主 體, 庫 或 其 他 公 庫 乃 永 續 存 在 應 無 所 謂 不 能 強 制 或 甚 難 執 行 之 虞 二 假 處 分 本 法 第 298 條 之 假 處 分 係 襲 自 德 行 法 院 法 第 123 條 之 暫 時 命 令,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上 之 假 處 分 有 所 不 同 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 公 法 上 之 權 利 因 現 狀 變 更, 有 不 能 實 現 或 甚 難 實 現 之 虞 者, 為 保 全 強 制 執 行, 得 聲 請 假 處 分 相 當 德 法 之 保 全 處 分 (Sicherungsanordnung); 同 法 第 二 項 規 定 : 於 爭 執 之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為 防 止 發 生 重 之 損 害 或 避 免 急 迫 之 危 險 而 有 必 要 時, 得 聲 請 為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處 分 德 法 稱 為 規 制 處 分 (Regelungsanordnung) 是 故 本 法 之 假 處 分 有 兩 類, 前 者 狹 義 之 假 處 分 稱 為 保 全 處 分, 後 者 為 定 暫 時 狀 態 處 分 145 假 處 分 之 程 序, 依 本 法 第 302 條 之 規 定 :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關 於 假 扣 押 之 規 定 於 假 處 分 準 用 之 而 所 謂 假 處 分 之 例 外, 依 本 法 第 299 條 之 規 定 : 得 依 第 一 百 十 六 條 請 求 停 止 原 處 分 或 決 定 之 執 行 者, 不 得 聲 請 為 前 條 之 假 處 分, 即 (1) 對 於 行 處 分 得 提 起 144 吳 庚 教 授 認 為 行 處 分 之 受 處 分 人 即 使 因 提 出 訴 願 或 行 訴 訟 而 阻 卻 行 處 分 之 確 定 力, 亦 不 生 停 止 執 行 之 效 力, 故 此 種 情 形 雖 發 現 受 處 分 人 有 脫 產 或 其 他 難 於 執 行 之 事 由, 該 管 機 關 僅 能 逕 依 行 執 行 程 序 處 理, 而 不 得 聲 請 假 扣 押, 應 屬 確 論, 參 氏 著, 前 揭 行 爭 訟 法 論, 頁 吳 庚, 同 註 12, 頁

143 撤 銷 或 確 認 訴 訟 者, 不 得 聲 請 假 處 分, 而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確 認 公 法 上 法 律 關 係 存 否 之 訴 訟 及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因 不 能 透 過 執 行 停 止 尋 求 保 護, 故 有 聲 請 假 處 分 命 令 行 機 關 採 取 緊 急 措 施 之 實 益 (2) 行 機 關 得 依 法 採 取 行 措 施 達 成 目 的 者, 無 聲 請 假 處 分 之 餘 地, 例 如 課 稅 處 分 得 移 逕 行 執 行 機 關, 強 制 執 行 而 達 目 的, 即 不 得 為 假 處 分 之 聲 請 (3) 凡 不 能 以 本 案 訴 訟 達 成 目 的 者, 不 得 聲 請 假 處 分 146 三 評 析 : 行 訴 訟 法 第 293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為 保 全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之 強 制 執 行, 得 聲 請 假 扣 押 惟 在 稅 捐 爭 訟 事 件 中,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在 復 查 決 定 後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4 條 第 一 二 項 147 之 規 定 進 行 稅 捐 保 全 之 行 為, 而 行 訴 訟 確 定 判 決 後 債 務 人 若 為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對 於 債 權 人 溢 付 之 稅 款, 實 務 上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均 會 依 同 法 第 38 條 加 計 利 息 退 回, 並 無 不 能 強 制 或 甚 難 執 行 之 虞, 此 項 設 計 於 租 稅 爭 訟 事 件 中 當 無 適 用 之 餘 地 王 啓 行, 同 註 8, 頁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4 條 : 納 稅 義 務 人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得 就 納 稅 義 務 人 相 當 於 應 繳 稅 捐 數 額 之 財 產, 通 知 有 關 機 關, 不 得 為 移 轉 或 設 定 他 項 權 利 ; 其 為 營 利 事 業 者, 並 得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限 制 其 減 資 或 註 銷 之 登 記 前 項 欠 繳 應 納 稅 捐 之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隱 匿 或 移 轉 財 產 逃 避 稅 捐 執 行 之 跡 象 者,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得 聲 請 法 院 就 其 財 產 實 施 假 扣 押, 並 免 提 供 擔 保 但 納 稅 義 務 人 已 提 供 相 當 財 產 擔 保 者, 不 在 此 限 在 中 華 民 境 內 居 住 之 個 人 或 在 中 華 民 境 內 之 營 利 事 業, 其 已 確 定 之 應 納 稅 捐 逾 法 定 繳 納 期 限 尚 未 繳 納 完 畢, 所 欠 繳 稅 款 及 已 確 定 之 罰 鍰 單 計 或 合 計, 個 人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營 利 事 業 在 新 臺 幣 二 百 萬 元 以 上 者 ; 其 在 行 救 濟 程 序 終 結 前, 個 人 在 新 臺 幣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以 上, 營 利 事 業 在 新 臺 幣 三 百 萬 元 以 上, 得 由 財 部 函 請 內 部 入 出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其 出 境 ; 其 為 營 利 事 業 者, 得 限 制 其 負 責 人 出 境 但 已 提 供 相 當 擔 保 者, 應 解 除 其 限 制 財 部 函 請 內 部 入 出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出 境 時, 應 同 時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並 附 記 救 濟 程 序 通 知 當 事 人, 依 法 送 達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未 執 行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前 段 規 定 者, 財 部 不 得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函 請 內 部 入 出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出 境 限 制 出 境 之 期 間, 自 內 部 入 出 及 移 民 署 限 制 出 境 之 日 起, 不 得 逾 五 年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其 負 責 人 經 限 制 出 境 後,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財 部 應 函 請 內 部 入 出 及 移 民 署 解 除 其 出 境 限 制 : 一 限 制 出 境 已 逾 前 項 所 定 期 間 者 二 已 繳 清 全 部 欠 稅 及 罰 鍰, 或 向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提 供 欠 稅 及 罰 鍰 之 相 當 擔 保 者 三 經 行 救 濟 及 處 罰 程 序 終 結, 確 定 之 欠 稅 及 罰 鍰 合 計 金 額 未 滿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標 準 者 四 欠 稅 之 公 司 組 織 已 依 法 解 散 清 算, 且 無 賸 餘 財 產 可 資 抵 繳 欠 稅 及 罰 鍰 者 五 欠 稅 人 就 其 所 欠 稅 款 已 依 破 產 法 規 定 之 和 解 或 破 產 程 序 分 配 完 結 者

144 第 二 節 陸 地 區 專 有 制 度 壹 審 判 監 督 一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的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也 稱 之 為 再 審 程 序, 除 了 具 有 台 灣 地 區 再 審 程 序 非 常 救 濟 功 能 外, 尚 具 有 與 多 數 法 家 相 扞 格 審 判 監 督 功 能, 即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於 已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與 裁 定, 發 現 其 在 認 定 事 實 或 適 用 法 律 上 確 有 錯 誤 的 依 法 提 出 並 重 新 審 判 的 一 種 訴 訟 程 序, 只 有 在 判 決 或 裁 定 已 經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又 確 有 錯 誤 的 案 件, 才 能 適 用 這 一 個 行 訴 訟 中 的 特 別 程 序 這 裡 所 指 之 已 經 發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和 裁 定 係 指 (1) 已 經 超 過 法 定 期 間, 當 事 人 沒 有 上 訴 的 判 決 裁 定,(2) 人 民 法 院 終 審 的 判 決 裁 定,(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一 審 判 決 裁 定 此 種 特 別 程 序 與 第 二 審 程 序 都 是 對 行 案 件 進 行 再 次 審 理 的 一 種 訴 訟 程 序, 其 目 的 均 為 糾 正 人 民 法 院 已 作 出 的 判 決 和 裁 定 可 能 存 在 的 錯 誤, 保 護 當 事 人 的 合 法 權 益, 但 兩 者 之 間 仍 有 在 著 顯 著 之 差 異, 其 一 是 審 理 的 對 象 不 同, 前 者 是 對 已 產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裁 定 進 行 審 查 ; 而 後 者 係 對 第 一 審 人 民 法 院 還 未 產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裁 定 進 行 審 查 其 二 是 提 起 機 關 和 人 員 的 不 同, 前 者 必 須 由 上 級 人 民 法 院 上 級 人 民 檢 察 院 或 由 本 級 人 民 法 院 院 長 提 交 審 判 委 員 會 決 定 後 提 起 ; 而 後 者 是 由 當 事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對 一 審 判 決 不 服 而 提 起 其 三 是 提 起 理 由 的 不 同, 前 者 的 啓 動 必 須 以 已 經 生 效 的 判 決 裁 定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為 前 提 ; 而 後 者 係 當 事 人 認 為 一 審 判 決 裁 定 在 認 定 案 件 事 實 或 者 適 用 法 律 上 可 能 有 錯 誤, 不 論 理 由 是 否 正 確, 二 審 法 院 均 應 重 新 審 理 其 四 是 提 起 期 間 的 不 同, 前 者 如 果 133

145 是 當 事 人 申 請 再 審 的, 應 當 在 判 決 裁 定 生 效 後 兩 年 內 提 出 如 果 是 人 民 法 院 決 定 再 審, 或 是 因 人 民 檢 察 院 抗 訴 而 再 審 者, 則 在 提 起 期 限 上 並 無 限 制 有 權 提 起 的 機 關 對 於 已 生 效 的 判 決 裁 定 發 現 其 確 有 錯 誤 的, 可 隨 時 提 起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 而 後 者 的 上 訴 期 間 必 須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為 之, 判 決 的 上 訴 法 定 期 限 為 15 天, 裁 定 的 上 訴 法 定 期 限 為 10 天 其 五 是 審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同, 前 者 係 對 行 案 件 進 行 重 新 審 理 的 法 院 可 以 是 原 一 審 人 民 法 院 二 審 人 民 法 院, 也 可 以 是 它 們 的 上 級 人 民 法 院 ; 而 後 者 對 行 案 件 進 行 重 新 審 理 的 法 院 只 能 是 第 一 審 人 民 法 院 的 上 一 級 人 民 法 院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64 條 規 定 :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人 民 法 院 已 經 產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決 裁 定, 發 現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的, 有 權 按 照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提 出 抗 訴 人 民 檢 察 院 這 種 審 判 監 督 權 不 僅 貫 穿 於 一 二 審 程 序 中, 而 且 還 及 於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其 提 起 之 方 法 是 抗 訴, 另 外, 當 事 人 的 申 訴 也 可 能 但 不 必 然 引 起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人 民 法 院 接 到 當 事 人 的 再 審 申 請 後, 符 合 再 審 條 件 者, 應 當 案 並 及 時 通 知 各 方 當 事 人 ; 不 符 合 再 審 條 件 者, 予 以 駁 回, 在 這 個 特 殊 程 序 中 當 事 人 不 是 提 到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的 法 定 主 體 二 評 析 : 台 灣 地 區 之 再 審 目 的 在 於 糾 正 確 定 終 局 判 決 程 序 上 之 重 瑕 疵, 與 可 能 影 響 判 決 正 確 性 之 相 關 基 本 事 項 業 已 動 搖, 其 所 以 嚴 格 限 制, 再 審 訴 因 乃 為 維 持 判 決 之 公 信 力, 陸 地 區 之 審 判 監 督 程 序, 其 職 權 主 義 強 烈, 與 民 主 法 精 神 有 違, 吾 人 期 期 以 為 不 可 貳 行 事 件 與 民 事 事 件 的 併 案 審 理 一 行 與 民 事 事 件 併 案 審 理 134

146 依 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解 釋 第 61 條 之 規 定 : 被 告 對 平 等 主 體 之 間 民 事 爭 議 所 作 的 裁 決 違 法, 民 事 爭 議 當 事 人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一 併 解 決 相 關 民 事 爭 議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一 併 審 理 由 此 規 定 可 知 所 謂 併 案 審 理, 係 指 行 相 對 人 對 行 機 關 就 民 事 爭 議 所 作 的 行 裁 決 不 服 時, 在 提 起 行 訴 訟 的 同 時 一 併 將 民 事 爭 議 提 交 法 院 審 理 的 制 度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中 的 併 案 審 理 制 度, 在 行 訴 訟 法 中 並 未 規 定, 而 是 在 實 務 中 發 生 了 一 些 需 要 併 案 審 理 的 情 形, 其 主 要 的 原 因 是 為 了 符 合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即 當 事 人 所 提 起 的 民 事 爭 議 是 依 附 於 行 爭 議, 而 民 事 爭 議 的 解 決 必 須 以 行 爭 議 的 解 決 為 前 提, 如 果 不 能 在 解 決 行 爭 議 的 同 時 附 帶 解 決 民 事 爭 議, 則 當 事 人 解 決 行 爭 議 後 還 得 另 行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有 違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因 此, 解 釋 專 門 就 此 作 了 行 事 件 與 民 事 事 件 併 案 審 理 的 規 定 另 所 謂 行 附 帶 民 事 訴 訟 係 指 法 院 在 審 理 行 事 件 時 附 帶 審 理 與 行 事 件 相 關 聯 的 民 事 事 件 的 訴 訟 制 度, 附 帶 的 民 事 爭 議 係 由 具 體 行 行 為 所 引 起 的, 沒 有 具 體 的 行 行 為 就 不 會 有 附 帶 的 民 事 侵 權 產 生, 其 與 併 案 審 理 制 度 尚 有 不 同, 其 主 要 之 區 別 有 : (1) 民 事 行 為 主 體 不 同 行 附 帶 民 事 訴 訟 中, 民 事 爭 議 係 源 自 於 行 機 關 所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因 此 行 機 關 是 民 事 爭 議 的 一 方 當 事 人 ; 而 併 案 審 理 則 是 民 事 爭 議 在 行 機 關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之 前 即 已 存 在, 行 機 關 並 非 民 事 爭 議 的 一 方 當 事 人 (2) 民 事 爭 議 產 生 的 時 點 不 同 行 附 帶 民 事 訴 訟 中, 行 機 關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直 接 導 致 民 事 侵 權 行 為 的 產 生, 民 事 爭 議 與 具 體 行 行 為 係 同 時 或 隨 後 產 生 ; 而 併 案 審 理 則 是 行 機 關 的 行 裁 決 就 是 為 了 解 決 民 事 爭 議, 該 民 事 爭 議 早 在 行 裁 決 行 為 之 前 即 已 存 在 135

147 (3) 民 事 責 任 的 承 擔 者 不 同 行 附 帶 民 事 訴 訟 中, 由 於 民 事 爭 議 是 源 自 於 行 機 關 所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因 此 行 機 關 必 須 對 其 民 事 行 為 承 擔 民 事 法 律 效 果 ; 而 併 案 審 理 之 行 機 關 並 非 民 事 爭 議 的 當 事 人, 民 事 爭 議 的 法 律 後 果 則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依 法 承 擔, 行 機 關 是 不 會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的, 惟 行 機 關 雖 不 必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但 若 其 行 裁 決 違 法, 則 其 具 體 行 行 為 仍 應 依 法 撤 銷 148 依 據 解 釋 第 61 條 之 規 定, 併 案 審 理 所 應 具 備 的 條 件 是 : (1) 併 案 審 理 是 處 理 兩 類 不 同 性 質 的 爭 議, 在 行 訴 訟 中, 行 爭 議 案 件 是 主 要 的, 它 也 決 定 了 訴 訟 的 性 質 ; 而 在 行 裁 決 行 為 並 未 解 決 當 事 人 間 之 民 事 爭 議 時, 當 事 人 在 對 行 裁 決 提 起 行 訴 訟 時 要 求 一 併 解 決 其 民 事 爭 議, 因 此, 併 案 審 理 係 處 理 行 事 件 與 民 事 事 件 兩 類 不 同 性 質 之 爭 議 (2) 併 案 審 理 僅 會 出 現 在 針 對 行 裁 決 行 為 所 提 起 之 行 訴 訟, 民 事 爭 議 若 與 被 訴 具 體 行 行 為 無 關, 是 不 能 併 案 審 理, 因 此 僅 有 與 行 裁 決 行 為 相 關 之 民 事 爭 議 才 能 併 案 審 理 (3) 併 案 審 理 是 相 關 的 民 事 案 件 併 入 行 訴 訟 中 一 併 審 理, 因 此, 行 訴 訟 必 須 作 為 前 提, 只 要 行 相 對 人 認 為 行 裁 決 違 法, 就 可 以 提 起 行 訴 訟, 要 求 法 院 一 併 審 理 民 事 爭 議 (4) 原 告 必 須 提 出 一 併 審 理 之 要 求, 如 果 原 告 不 主 動 提 出 要 求, 法 院 是 不 能 自 行 併 案 審 理 的, 因 為 當 事 人 有 權 對 民 事 權 利 進 行 處 分, 法 院 不 能 越 俎 代 庖 的 去 審 理 民 事 爭 議, 當 然, 在 行 訴 訟 中, 是 否 需 要 將 行 事 件 與 民 事 事 件 一 併 審 理, 解 釋 中 僅 規 定 法 院 可 以 一 併 審 理, 因 此 法 院 對 原 告 的 申 請 仍 可 保 留 一 定 的 審 查 決 定 權 二 評 析 : 148 楊 解 君 等, 同 註 72, 頁

148 行 訴 訟 和 民 事 訴 訟 在 適 用 法 律 上 各 自 相 對 獨, 依 據 行 訴 訟, 行 訴 訟 係 解 決 行 處 分 之 合 法 性 爭 議 ; 民 事 訴 訟 解 決 的 民 事 爭 議, 若 兩 者 之 間 存 在 著 一 定 的 關 聯, 這 種 關 聯 主 要 表 現 在 民 事 爭 議 與 被 訴 行 機 關 之 行 處 分 之 間 的 關 聯 ; 即 民 事 糾 紛 當 事 人 的 權 利 義 務 受 到 被 訴 行 機 關 之 行 處 分 之 影 響 時, 基 於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就 併 案 審 理 授 與 法 院 對 原 告 申 請 可 保 留 一 定 的 審 查 決 定 權 將 有 助 於 紛 爭 一 次 解 決 ; 台 灣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7 條 規 定 : 提 起 行 訴 訟, 得 於 同 一 程 序 中, 合 併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或 其 他 財 產 上 給 付 依 訴 訟 法 理, 得 為 請 求 者, 以 屬 相 同 審 判 權 之 案 件 為 限, 如 賠 案 件 於 行 訴 訟 程 序 一 併 請 求, 其 與 併 案 審 理 尚 有 所 間, 且 我 目 前 仍 採 司 法 二 元 制, 難 有 參 酌 適 用 之 可 能 叁 涉 外 行 訴 訟 一 涉 外 行 訴 訟 事 件 涉 外 行 訴 訟 就 是 具 有 涉 外 因 素 的 行 訴 訟, 而 所 謂 涉 外 因 素 係 指 行 訴 訟 法 律 關 係 主 體 之 一 方 具 有 涉 外 性 質 依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設 有 專 章 規 範 涉 外 行 訴 訟, 其 中 第 70 條 規 定 : 外 人 無 籍 人 和 外 組 織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進 行 行 訴 訟, 適 用 本 法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根 據 此 一 規 定, 涉 外 行 訴 訟 應 具 有 :(1) 涉 外 行 訴 訟 之 原 告 或 第 三 人 必 須 是 外 人 無 籍 人 和 外 組 織 (2) 涉 外 行 訴 訟 是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的 訴 訟 (3) 涉 外 行 訴 訟 的 進 行 必 須 依 據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之 規 定 次 依 同 法 第 71 條 第 1 款 規 定 : 外 人 無 籍 人 外 組 織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進 行 行 訴 訟, 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公 民 組 織 有 同 等 的 訴 訟 權 利 和 義 務 依 據 此 一 規 137

149 定, 確 了 涉 外 行 訴 訟 的 同 等 原 則, 即 涉 外 人 員 或 組 織 在 訴 訟 上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的 人 民 或 組 織 同 等, 不 受 任 何 歧 視 和 限 制, 再 依 同 條 第 2 款 規 定 : 外 法 院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公 民 組 織 的 行 訴 訟 權 利 加 以 限 制 的, 人 民 法 院 對 該 公 民 組 織 的 行 訴 訟 權 利, 實 行 對 等 原 則 依 據 此 一 規 定, 也 確 了 處 理 際 關 係 間 的 對 等 原 則, 即 一 個 家 對 另 一 個 家 的 公 民 組 織 的 權 利 進 行 限 制, 後 一 個 家 就 可 以 在 其 領 土 範 圍 內 對 等 地 限 制 前 一 個 家 公 民 組 織 的 權 利 另 依 本 法 第 72 條 之 規 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締 結 或 者 參 加 的 際 條 約 同 本 法 有 不 同 規 定 的, 適 用 該 際 條 約 的 規 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聲 明 保 留 的 條 款 除 外 際 條 約 係 指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家 就 經 濟 文 化 等 方 面 規 定 相 互 間 權 利 義 務 的 各 項 協 定, 依 據 維 也 納 條 約 公 約 第 26 條 及 27 條 分 別 規 定 : 凡 有 效 之 條 約 對 其 各 當 事 有 拘 束 力, 必 須 由 各 該 善 意 履 行 一 方 當 事 不 得 援 引 其 內 法 規 定 為 理 由 而 不 履 行 條 約 因 此 人 民 法 院 在 處 理 涉 外 行 事 件 時, 依 當 嚴 格 遵 守 締 結 或 參 加 的 際 條 約 的 相 關 規 定, 履 行 條 約 規 定 的 義 務 此 外, 在 行 訴 訟 法 中 並 未 規 定 涉 外 行 訴 訟 中 如 何 適 用 語 言 文 字 問 題, 惟 根 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解 釋 第 97 條 之 規 定, 行 訴 訟 法 未 作 規 定 的 有 關 問 題, 可 以 參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即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40 條 之 規 定 :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涉 外 民 事 案 件, 應 當 使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通 用 的 語 言 文 字, 當 事 人 要 求 提 供 翻 譯 的, 可 以 提 供, 費 用 由 當 事 人 承 擔 因 此 在 涉 外 行 訴 訟 中, 必 須 使 用 陸 地 區 通 用 的 語 言 文 字 進 行 審 理 二 評 析 : 隨 著 際 貿 易 的 發 達, 際 貿 易 行 訴 訟 尤 其 是 在 反 傾 銷 反 補 138

150 貼 等 方 面 之 行 訴 訟 糾 紛 將 會 日 益 增 加, 兩 岸 在 際 貿 易 行 訴 訟 方 面, 無 論 是 理 論 制 度 ( 台 灣 地 區 未 設 專 章 ) 或 實 務 技 術 方 面 尚 未 成 熟, 更 談 不 上 完 善, 日 後 若 能 結 合 實 務 與 借 鏡 美 或 歐 盟 之 相 關 制 度, 涉 外 訴 訟 之 建 制 完 善 後 將 會 直 接 影 響 到 經 濟 的 成 長 肆 行 訴 訟 費 用 緩 減 免 辦 法 一 訴 訟 費 用 緩 減 免 辦 法 依 據 陸 行 訴 訟 法 第 74 條 之 規 定 :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行 案 件, 應 當 收 取 訴 訟 費 用 訴 訟 費 用 由 敗 訴 方 承 擔, 雙 方 都 有 責 任 的 由 雙 方 分 擔 收 取 訴 訟 費 用 的 具 體 辦 法 另 行 規 定 行 訴 訟 徵 收 訴 訟 費 用 主 要 係 因 (1) 可 以 減 少 家 的 財 支 出, 減 輕 人 民 的 不 合 理 負 擔 ;(2) 有 利 於 增 強 當 事 人 的 法 制 觀 念, 促 使 行 主 體 依 法 行, 併 在 一 定 範 圍 內 減 少 濫 訴 行 為 ;(3) 有 利 於 保 障 當 事 人 和 其 他 訴 訟 參 與 人 依 法 行 使 訴 訟 權 利, 履 行 訴 訟 義 務 ;(4) 有 利 於 增 強 審 判 人 員 的 責 任 心, 盡 可 能 地 減 少 不 必 要 的 耗 費 ;(5) 有 利 於 實 現 際 交 往 中 的 對 等 原 則, 維 護 家 的 主 權 和 經 濟 利 益 149 陸 地 區 現 行 訴 訟 費 用 制 度 係 於 80 年 代 所 建 的, 主 要 係 由 訴 訟 費 用 的 種 類 訴 訟 費 用 的 負 擔 訴 訟 費 用 的 緩 減 免 等 三 個 部 分 所 組 成 1984 年 8 月 30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審 判 委 員 會 第 203 次 會 議 通 過 民 事 訴 訟 收 費 辦 法 ( 試 行 ) 為 標 誌, 其 後 於 1989 年 6 月 29 日 又 正 式 通 過 了 人 民 法 院 訴 訟 收 費 辦 法, 對 相 關 收 費 辦 法 與 原 則 等 又 作 了 較 為 詳 細 的 規 定,1999 年 6 月 19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又 發 佈 了 人 民 法 院 訴 訟 收 費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149 張 弘 許 福 慶 主 編, 同 註 97, 頁

151 相 較 於 其 他 家 之 訴 訟 費 用 徵 收 辦 法, 陸 地 區 收 費 之 特 點 有 (1) 收 取 案 件 受 理 費 採 取 低 標 準, 而 且 規 定 了 一 定 幅 度, 在 經 濟 不 夠 發 達 地 區 還 可 以 按 照 規 定 的 下 限 徵 收 ;(2) 收 費 範 圍 比 較 窄, 規 定 有 些 案 件 不 徵 收 訴 訟 費 用, 有 些 費 用 不 計 入 訴 訟 費 之 中, 如 律 師 酬 金 送 達 人 的 費 用 等 ;(3) 當 事 人 如 確 有 困 難, 應 交 納 的 費 用, 經 人 民 法 院 決 定, 可 以 緩 交 減 交, 甚 至 於 可 以 免 交, 以 保 證 其 行 使 訴 權 150 為 保 障 經 濟 上 確 有 困 難 的 當 事 人 能 充 分 行 使 其 訴 訟 權, 陸 地 區 的 人 民 法 院 訴 訟 收 費 辦 法 第 27 條 規 定, 當 事 人 確 因 經 濟 困 難 不 能 按 時 足 額 交 納 訴 訟 費 用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緩 交 減 交 或 免 交, 其 決 定 係 由 人 民 法 院 審 查 決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人 民 法 院 應 當 進 行 司 法 救 助, 根 據 案 件 具 體 情 況 決 定 當 事 人 緩 交 減 交 或 者 免 交 訴 訟 費 用 :(1) 當 事 人 為 社 會 公 共 福 利 事 業 單 位 的, 如 福 利 院 孤 兒 院 敬 老 院 榮 軍 休 養 單 位 精 神 病 院 SOS 兒 童 村 等 ;(2) 當 事 人 是 沒 有 固 定 生 活 來 源 的 殘 疾 人 的 ;(3) 當 事 人 因 自 然 災 害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生 活 困 難, 正 在 接 受 家 救 濟 或 生 產 經 營 難 以 為 繼 的 ;(4) 當 事 人 根 據 有 關 規 定 正 在 接 受 法 律 援 助 的 ;(5) 人 民 法 院 確 為 其 他 應 當 進 行 司 法 救 助 的 二 評 析 :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採 司 法 一 元 制, 行 訴 訟 採 累 進 收 費 制, 若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甚 鉅 時, 為 保 障 經 濟 弱 勢 者, 訂 定 行 訴 訟 費 用 緩 減 免 辦 法 對 訴 訟 權 之 行 使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助 益 ; 台 灣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第 101 條 規 定 : 當 事 人 無 資 力 支 出 訴 訟 費 用 者, 行 法 院 應 依 聲 請, 以 裁 定 准 予 訴 訟 救 助 但 顯 無 勝 訴 之 望 者, 不 在 此 限 因 為 台 灣 地 150 張 弘 許 福 慶 主 編, 同 註 97, 頁

152 區 民 96 年 7 月 4 日 修 法 後 由 原 先 不 徵 收 裁 判 費, 改 為 按 件 徵 收 151, 實 施 以 來 因 為 採 低 定 額 收 費 尚 未 見 影 響 人 民 對 違 法 行 處 分 提 起 行 訴 訟 之 意 願 及 能 力, 但 為 因 應 日 後 經 濟 發 達 及 使 用 者 付 費 原 則 而 有 修 法 提 高 收 費 標 準 時, 若 能 同 時 訂 定 行 訴 訟 費 用 緩 減 免 辦 法 將 會 更 切 合 社 會 需 要 151 行 訴 訟 法 第 98 條 : 訴 訟 費 用 指 裁 判 費 及 其 他 進 行 訴 訟 之 必 要 費 用, 由 敗 訴 之 當 事 人 負 擔 但 為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條 之 判 決 時, 由 被 告 負 擔 起 訴, 按 件 徵 收 裁 判 費 新 臺 幣 四 千 元 適 用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之 事 件, 徵 收 裁 判 費 新 臺 幣 二 千 元 141

153 第五章 兩岸稅務爭訟現況之比較 第一節 兩岸稅務爭訟事件之成長與終結情形 壹 台灣地區 近年來家財困窘 152 稅捐稽徵機關在加稅困難的前提下 多 以加強查核脫法避稅的行為或針對實務上遊移灰色地帶的 稅捐規 劃 手法 採取較為嚴謹認定的作法 雖然財部為了減少徵納雙方 的爭議 訂定了 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 153用以暢通 納稅義務人申訴之管道 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並減少訟源 但納稅 義務人利用司法救濟之爭訟事件仍未有顯著之減少 154 茲以高等行法院受理稅捐爭訟事件之數量而言 民 91 年至 99 Nat sit y 年分別為 件 件 件 件 件 3 a er io 042 件 件 件及 件 其成長率 以 91 年為基 n v 2.1% 0.5% i 準 自 92 年起分別為 15.6% 13.5% 2% l 152 Ch n U engchi 資料來源 主計處公報 99 年度全年歲入 億 99 年度全年歲出 億 100 年度全年 歲入 億 100 年度歲出 億 年 12 月 19 日財部台財稅字第 號令 154 以民 99 年為例 全年收案數量為 件較 98 年之 件減少 6% 142

154 (17.2%) ( 16.4%) ( 6%), 但 其 勝 訴 率 一 直 維 持 相 當 低 的 水 準, 自 91 年 至 99 年 分 別 為 13.1% 13.8% 12.3% 10.0% 8.5% 9% 10.0% 8.3% 7.8%, 詳 如 表 二 次 以 稅 務 爭 訟 採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來 看, 訴 願 案 件 之 數 量 及 成 長 率 與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是 否 存 在 一 定 程 度 的 相 關 亦 為 本 文 所 關 注 者, 經 分 析 統 計 資 料 後 發 現 稅 務 訴 訟 勝 訴 率 平 均 數 為 10.30%, 表 示 平 均 僅 有 一 成 左 右 之 勝 訴 機 會 ; 訴 願 案 件 每 年 平 均 有 5,430 件 左 右, 遠 較 稅 務 訴 訟 之 2, 件 為 多, 詳 表 四 ; 訴 願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與 高 等 行 法 院 訴 訟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與 高 等 行 法 院 訴 訟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之 間 有 高 度 的 相 關 ( 相 關 係 數 =0.864,p<0.01), 且 呈 現 正 相 關, 表 示 訴 願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愈 高, 高 等 行 法 院 訴 訟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愈 高, 或 是 訴 願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愈 低, 高 等 行 法 院 訴 訟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愈 低, 訴 願 案 件 與 勝 訴 率 之 間 的 相 關 程 度 達 顯 著 水 準, 顯 示 訴 願 案 件 與 勝 訴 率 之 間 有 高 度 的 相 關 ( 相 關 係 數 =-0.881,p<0.01), 且 呈 現 負 相 關, 表 示 訴 願 案 件 愈 高, 勝 訴 率 愈 低, 或 是 訴 願 案 件 愈 低, 勝 訴 率 愈 高 高 等 行 法 院 訴 訟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與 勝 訴 率 之 間 的 相 關 程 度 達 顯 著 水 準, 顯 示 高 等 行 法 院 訴 訟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與 勝 訴 率 之 間 有 高 度 的 相 關 ( 相 關 係 數 =0.769,p<0.05), 且 呈 現 正 相 關, 表 示 高 143

155 等 行 法 院 訴 訟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愈 高, 勝 訴 率 愈 高, 或 是 高 等 行 法 院 訴 訟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愈 低, 勝 訴 率 愈 低 訴 願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與 勝 訴 率 之 間 的 相 關 程 度 達 顯 著 水 準, 顯 示 訴 願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與 勝 訴 率 之 間 有 高 度 的 相 關 ( 相 關 係 數 =0.727,p<0.05), 且 呈 現 正 相 關, 表 示 訴 願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愈 高, 勝 訴 率 愈 高, 或 是 訴 願 案 件 成 長 率 ( 與 91 基 準 年 度 相 比 ) 愈 低, 勝 訴 率 愈 低 高 等 法 院 行 訴 訟 案 件 ( 數 量 ) 與 勝 訴 率 之 間 的 相 關 程 度 達 顯 著 水 準, 顯 示 訴 高 等 法 院 行 訴 訟 案 件 ( 數 量 ) 與 勝 訴 率 之 間 有 高 度 的 相 關 ( 相 關 係 數 =0.762,p<0.05), 且 呈 現 正 相 關, 表 示 高 等 法 院 行 144

156 訴 訟 案 件 ( 數 量 ) 愈 高, 勝 訴 率 愈 高, 或 是 高 等 法 院 行 訴 訟 案 件 ( 數 量 ) 愈 低, 勝 訴 率 愈 低, 詳 表 五 145

157 贰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之 行 訴 訟 統 計 資 料 並 未 如 台 灣 地 區 將 稅 捐 事 件 單 獨 列 示, 本 文 僅 能 就 其 一 二 審 之 收 件 數 量 成 長 率 及 上 訴 率 加 以 討 論, 自 2000 年 至 2009 年 一 審 行 案 件 之 收 件 數 量 分 別 為 85,760 件 100, 921 件 80,728 件 87,919 件 92,613 件 96,178 件 95,617 件 101,510 件 108,398 件 及 120,312 件, 其 成 長 率 分 別 為 ( 12.11%) 17.68% ( 20.01%) 8.91% 5.34% 3.85% ( 0.58%) 6.16% 6.79% 及 10.99%; 二 審 之 收 件 數 量 分 別 為 19,743 件 22,536 件 27,674 件 25,134 件 27,495 件 29,448 件 28,956 件 29,986 件 146

158 32,920 件 及 32,643%, 其 成 長 率 分 別 為 9.41% 14.15% 22.80% (9.18%) 9.39% 7.10% ( 1.67%) 3.56% 9.78% 及 (0.8%), 詳 如 表 六 七 但 其 一 審 之 撤 銷 比 率 為 16.21% 13.88% 13.00% 11.74% 12.62% 12.29% 10.09% 8.54% 7.85% 及 6.84%, 詳 如 表 八 147

159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n U v 叁 評析 在民主法的原則下 人民有權就違法核定稅捐之處分在踐行 了前置程序後 155 即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 惟實務上利用行訴訟 爭取權益並獲致勝訴之機率兩岸都不高 以台灣而言 99 年之勝訴率 155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以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 連 一 同證明文件 依下列規定 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 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申請復查 前項期間屆滿後 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 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另參最高行法院 96 判 137 號 關於稅捐事件之行救濟 訴願程序 係採申請復查前置主義 僅於經復查決定後仍不服者 如得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148

160 僅 有 7.8%, 陸 地 區 2009 年 之 撤 銷 比 率 也 僅 有 6.84%, 從 正 面 來 思 考, 當 然 可 以 解 釋 為 法 觀 念 日 益 提 升, 稅 務 稽 徵 人 員 違 法 之 行 處 分 日 益 減 少, 惟 從 負 面 而 言, 商 業 交 易 之 內 容 漸 趨 複 雜, 稅 務 爭 訟 所 需 法 律 訓 練 以 外 之 各 項 專 業 知 識 日 益 提 升, 現 今 行 法 院 法 官 之 稅 務 專 業 能 力 是 否 與 日 俱 增, 專 業 審 理 是 否 可 更 深 入 且 更 有 效 率 的 解 決 徵 納 雙 方 之 紛 爭 成 為 納 稅 義 務 人 最 為 期 待 者 第 二 節 兩 岸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利 保 護 壹 台 灣 地 區 為 了 保 護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益, 民 99 年 1 月 6 日 增 訂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11 條 之 3 至 11 條 之 7 等 五 條 條 文, 其 中 第 11 條 之 3 規 定 : 財 部 依 本 法 或 稅 法 所 發 布 之 法 規 命 令 及 行 規 則, 不 得 增 加 或 減 少 納 稅 義 務 人 法 定 之 納 稅 義 務 係 肇 因 於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67 號 第 385 號 第 413 號 及 第 566 號 等 解 釋 意 旨, 憲 法 第 19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納 稅 之 義 務, 係 指 人 民 有 依 據 法 律 所 定 之 納 稅 主 體 稅 目 稅 率 納 稅 方 法 及 納 稅 期 間 等, 負 納 稅 義 務 之 意 是 財 部 依 本 法 或 稅 法 所 發 布 之 法 規 命 令 及 行 規 則 如 逾 越 法 律 本 旨, 將 影 響 人 民 法 定 納 稅 義 務, 與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有 悖, 爰 增 訂 上 述 條 文, 次 為 保 障 納 稅 義 務 人 並 提 升 稅 捐 調 查 效 率, 於 同 法 第 11 條 之 5 第 一 項 定 明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或 財 部 賦 稅 署 指 定 之 調 查 人 員 於 進 行 調 查 前, 除 通 知 調 查 將 影 響 稽 徵 或 調 查 目 的 者 外,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被 調 查 者 調 查 或 備 詢 之 事 由 及 範 圍, 另 為 遵 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爰 於 同 法 第 11 條 之 6 規 定 :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故 意 以 不 正 當 方 法 取 得 自 白 且 與 事 實 不 相 符 者, 不 得 作 為 課 稅 或 處 罰 之 證 據 149

161 此 外, 為 增 進 徵 納 雙 方 之 意 見 溝 通, 尤 其 是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於 審 查 階 段, 課 稅 事 實 之 認 定 或 證 據 之 採 認, 有 協 談 之 必 要 者 156, 稽 徵 機 關 得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協 談, 另 為 遵 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於 民 100 年 10 月 12 日 修 正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稅 務 案 件 協 談 作 業 要 點 第 八 點 :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協 談 人 員 進 行 協 談 時, 應 以 客 觀 審 慎 之 態 度 恪 守 合 法 公 正 原 則, 並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詳 予 解 說, 期 能 獲 得 共 識, 化 解 歧 見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協 談 人 員 進 行 協 談 時, 得 應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要 求, 或 視 案 件 需 要 經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同 意 後, 進 行 全 程 錄 音 錄 影 對 完 善 納 稅 人 權 益 之 保 護 可 說 是 有 了 長 足 的 進 步 贰 陸 地 區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是 陸 地 區 稅 收 程 序 的 基 本 法 律 規 範, 該 法 於 1992 年 9 月 4 日 頒 布, 其 後 歷 經 了 1995 年 2001 年 兩 次 的 修 訂, 其 中 2001 年 4 月 28 日 的 修 訂 不 僅 加 強 了 納 稅 人 合 法 權 益 的 保 障 157, 158 也 加 強 了 稅 務 機 關 的 執 法 手 段, 強 化 了 稅 源 管 理 使 陸 地 區 的 稅 收 徵 管 制 度 朝 向 法 制 化 的 方 向 邁 進 了 一 步 在 租 稅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中, 作 為 租 稅 債 權 成 基 礎 的 社 會 契 約, 係 基 於 家 與 人 民 憲 法 性 之 法 律 關 係, 人 民 作 為 社 會 契 約 一 方 的 當 事 人, 其 平 等 性 和 合 意 性 應 自 然 衍 生 於 具 體 租 稅 債 權 債 務 關 係 中, 此 即 意 味 著 徵 稅 機 關 僅 係 權 156 稅 務 稽 徵 機 關 稅 務 案 件 協 談 作 業 要 點 第 2 點 規 定 : 稅 捐 案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稽 徵 機 關 得 與 納 稅 義 務 人 協 談 :(1) 稽 徵 機 關 於 審 查 階 段 中, 就 課 稅 事 實 之 認 定 或 證 據 之 採 認, 有 協 談 之 必 要 者 (2) 157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第 8 條 : 納 稅 人 扣 繳 義 務 人 有 權 向 稅 務 機 關 了 解 家 稅 收 法 律 行 法 規 的 規 定 以 及 與 納 稅 程 序 有 關 的 情 況 納 稅 人 扣 繳 義 務 人 有 權 要 求 稅 務 機 關 為 納 稅 人 扣 繳 義 務 人 的 情 況 保 密 稅 務 機 關 應 當 依 法 為 納 稅 人 扣 繳 義 務 人 的 情 況 保 密 納 稅 人 依 法 享 有 申 請 減 稅 免 稅 退 稅 的 權 利 納 稅 人 扣 繳 義 務 人 對 稅 務 機 關 所 作 出 的 決 定, 享 有 陳 述 權 申 辯 權 ; 依 法 享 有 申 請 行 復 議 提 起 行 訴 訟 請 求 家 賠 償 等 權 利 納 稅 人 扣 繳 義 務 人 有 權 控 告 和 檢 舉 稅 務 機 關 稅 務 人 員 的 違 法 違 紀 行 為 158 劉 劍 文, 陸 稅 收 徵 管 法 實 施 效 果 評 價 與 改 革 趨 勢 分 析, 載 : 兩 岸 避 稅 防 杜 法 制 之 研 析, 頁 5,2010 年 4 月 150

162 利 的 行 使 者, 而 非 權 利 的 擁 有 者 徵 稅 機 關 和 納 稅 人 在 稅 法 之 前 一 律 平 等 地 受 到 稅 法 的 保 護 與 約 束, 惟 實 施 以 後, 從 整 體 上 來 看,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仍 是 以 稅 務 機 關 的 職 權 設 置 和 納 稅 人 義 務 的 承 擔 為 基 本 的 主 線, 稅 務 機 關 仍 居 於 絕 對 的 強 勢 與 主 導 地 位, 難 以 對 納 稅 人 的 合 159 法 權 利 形 成 有 效 的 保 護 為 此 有 者 建 議 下 列 缺 失 應 儘 速 予 以 改 善 : (1) 在 稅 收 徵 管 法 中 除 了 原 則 性 規 定 的 納 稅 人 知 情 權 保 密 權 申 述 權 控 告 權 等 程 式 性 權 利, 尚 應 享 有 諸 如 隱 私 權 誠 實 推 定 權 聽 證 權 等 (2) 稅 收 徵 管 程 序 規 範 過 於 原 則, 缺 乏 對 納 稅 人 權 利 實 現 的 切 實 的 程 式 設 計 如 納 稅 人 享 有 保 密 權, 但 在 具 體 操 作 中, 納 稅 人 如 何 要 求 稅 務 機 關 予 以 保 密 所 指 的 秘 密 的 範 圍 如 何 稅 務 機 關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如 何 追 究 其 法 律 責 任 等, 在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中 均 未 有 所 規 定 (3) 在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中 缺 乏 對 侵 犯 納 稅 人 權 利 行 為 的 法 律 責 任 的 設 計, 從 而 導 致 納 稅 人 權 利 存 在 實 現 的 困 難 也 就 是 說, 當 納 稅 人 的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時, 無 法 找 到 一 個 能 夠 制 止 不 法 侵 害 行 為, 並 為 之 提 供 補 救 的 程 式 和 制 度 體 系, 對 其 權 利 進 行 保 護 的 法 律 也 就 形 同 虛 設 另 為 建 構 一 個 完 整 的 納 稅 人 權 利 體 系, 北 京 財 經 法 研 究 中 心 主 任 劉 劍 文 建 議 如 下 160 : (1) 增 加 納 稅 人 所 應 當 享 有 的 基 本 權 利, 確 誠 實 納 稅 推 定 權 作 為 納 稅 人 的 基 本 權 利, 亦 即 納 稅 人 有 權 被 認 為 誠 實 的 履 行 其 納 稅 義 務, 除 非 有 足 夠 相 反 的 證 據 證 明 其 存 在 違 法 行 為 (2) 完 善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護 機 制, 提 供 可 操 作 的 實 現 途 徑 稅 收 劉 劍 文, 同 前 註, 頁 劉 劍 文, 同 前 註, 頁

163 徵 收 管 理 法 應 當 進 一 步 明 確 各 項 權 利 的 權 利 內 容 納 稅 人 實 現 其 權 利 所 應 遵 循 的 步 驟 程 式 權 利 的 保 護 主 體 稅 務 機 關 所 應 當 承 擔 的 義 務 及 其 未 保 護 納 稅 人 權 利 實 現 時 所 應 當 承 擔 的 法 律 責 任 (3) 應 當 明 確 規 定 不 得 要 求 納 稅 人 履 行 額 外 義 務, 在 實 務 上 稅 務 機 關 隨 意 要 求 納 稅 人 履 行 義 務 的 現 象 時 有 發 生, 各 級 管 理 機 關 在 制 定 管 理 措 施 時 往 往 重 點 強 調 納 稅 人 的 義 務, 基 層 稅 務 機 關 以 減 少 執 法 風 險 為 由 要 求 納 稅 人 報 送 各 種 資 料 的 行 為 普 遍 存 在, 既 增 加 了 納 稅 人 的 負 擔, 也 增 加 了 稅 務 機 關 的 負 擔 叁 評 析 兩 岸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權 利 保 護 之 建 制 均 竭 力 設 法 完 善, 惟 隨 著 社 會 科 技 之 發 展, 新 型 交 易 方 式 之 產 生, 經 由 網 路 平 台 實 現 貨 物 流 金 錢 流 與 資 訊 流 之 交 易 方 式, 與 傳 統 交 易 方 式 相 逕 庭, 從 而 使 得 現 有 針 對 傳 統 交 易 方 式 所 適 用 的 稅 捐 稽 徵 規 範 難 以 適 用, 也 加 了 稅 捐 稽 徵 的 困 難 度, 尤 其 是 電 子 商 務 的 發 展 具 有 虛 擬 化 數 位 化 隱 匿 化 等 特 徵, 所 有 交 易 均 在 虛 擬 的 網 路 環 境 中 完 成, 缺 乏 固 定 的 交 易 場 所, 在 確 認 交 易 行 為 之 發 生 交 易 行 為 之 主 體 及 交 易 量 的 判 斷 上 產 生 了 一 定 程 度 的 困 難, 也 使 稅 捐 稽 徵 發 生 了 不 小 的 漏 洞, 所 以 對 於 新 型 交 易 方 式 形 成 有 效 的 徵 管 應 是 兩 岸 稽 徵 單 位 共 同 面 臨 的 徵 管 難 題, 此 一 難 題 若 未 解 決 納 稅 義 務 人 權 利 之 保 障 將 會 受 到 嚴 重 的 影 響 另 外 在 實 務 上 陸 地 區 曾 因 稅 局 稽 徵 人 員 在 蒐 證 過 程 中 未 出 示 稅 務 檢 查 證, 而 被 法 院 認 定 為 濫 用 職 權, 判 決 撤 銷 稽 查 局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161, 而 我 雖 有 遵 守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之 規 範 但 實 務 上 採 為 判 161 案 情 為 2002 年 8 月, 某 市 稅 局 稽 查 局 的 稅 務 稽 查 人 員 對 某 納 稅 人 專 項 檢 查, 發 現 納 稅 人 自 開 業 以 來, 未 辦 理 稅 務 登 記, 也 未 繳 納 增 值 稅 為 此, 稽 查 人 員 曾 多 次 責 令 其 辦 理 稅 務 登 記, 依 法 申 報 納 稅, 152

164 決 稽 徵 單 位 敗 訴 之 理 由 尚 未 有 前 例 但 李 某 置 之 不 理 2002 年 9 月 8 日, 稽 查 局 對 李 某 下 達 了 責 令 限 期 改 正 通 知 書, 責 令 其 在 2002 年 9 月 23 日 以 前 辦 理 稅 務 登 記, 並 按 規 定 辦 理 納 稅 申 報, 但 李 某 逾 期 仍 未 辦 理 於 是, 該 局 作 出 決 定, 對 李 某 未 按 規 定 辦 理 稅 務 登 記 的 行 為 處 以 2,000 元 罰 款 ; 對 其 逾 期 未 申 報 的 行 為 按 偷 稅 處 理, 並 核 定 其 開 業 以 來 應 納 增 值 稅 11,278 元, 同 時 處 以 少 繳 稅 款 1 倍 的 罰 款 153

165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社 會 變 遷 與 完 善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趨 勢 法 律 制 度 之 完 善 必 須 配 合 社 會 環 境 之 變 遷, 而 社 會 環 境 之 變 遷 又 受 環 境 經 濟 發 展 法 程 度 及 教 育 水 準 等 各 種 因 素 之 交 互 影 響, 九 年 代 末 期, 台 灣 社 會 在 法 上 已 穩 定 發 展, 行 訴 訟 法 也 在 這 段 期 間 作 了 幅 度 的 增 修, 由 民 64 年 12 月 12 日 之 34 條 增 修 至 87 年 10 月 28 日 之 308 條, 同 時 訴 願 法 行 程 序 法 行 執 行 法 與 行 罰 法 等 行 法 方 面 的 重 法 典 先 後 修 正 或 公 布 稅 務 行 訴 訟 的 類 型 也 由 撤 銷 訴 訟, 發 展 到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確 認 公 法 債 權 不 成 債 務 人 異 議 之 訴 及 退 稅 請 求 權 之 訴 訟, 惟 從 人 權 保 障 而 言, 家 課 稅 權 之 行 使, 仍 應 受 到 人 民 稅 捐 基 本 權 之 限 制, 就 此, 者 指 出 : 基 於 意 識 到 人 民 擁 有 稅 捐 基 本 權, 故 聯 邦 憲 法 法 院 在 許 多 爭 議 案 件 中, 必 須 對 相 關 稅 捐 規 範 加 以 憲 法 審 查 甚 至, 當 在 家 與 人 民 間 加 以 比 重 時, 亦 將 作 有 利 於 人 民 之 思 考 162 日 本 於 1982 年 在 民 間 社 團 組 織 自 由 人 權 協 會 中 設 置 維 護 納 稅 者 權 利 小 委 員 會 收 集 判 例 研 擬 法, 在 1985 年 發 表 納 稅 者 權 利 宣 告 ; 美 隨 後 於 1986 年 公 佈 納 稅 者 權 利 憲 章 (Taxpayer s Charter), 並 在 1988 年 制 定 總 括 的 納 稅 者 權 利 保 障 法 (Omnius Taxpayer Bill of Rights Act) 均 對 理 及 實 務 界 影 響 深 遠 163 復 以 世 界 諸 法 例 觀 之, 舉 凡 法 化 之 家, 普 遍 均 有 制 訂 納 稅 人 權 利 法 162 黃 俊 杰, 納 稅 者 權 利 保 護, 頁 5,2008 年 1 月 ; 另 參 Wolfgang Schäuble,Steuerpolitik als gesetzgeberische Aufgabe,in:Steuerrecht Verfassungsrecht Finanzpolitik,1994 年,S.245f. 163 黃 俊 杰, 稅 捐 基 本 法, 頁 3, 2006 年 9 月 154

166 案, 諸 如 英 1985 年 納 稅 人 權 利 憲 法 (The Taxpayer s Charter) 澳 洲 納 稅 人 權 利 憲 章 (The Taxpayer s Charter) 紐 西 蘭 2000 年 的 內 地 稅 憲 章 (Inland Revenue Charter) 加 拿 2002 年 公 佈 之 納 稅 人 權 利 法 案 (Taxpayer Bill of Rights) 法 納 稅 人 憲 章 ( Charte du contribuable) 西 班 牙 納 稅 人 權 利 憲 章 ( Carta de Derechos del Contribuyente) 墨 西 哥 納 稅 人 權 利 ( Carta de los derechos del contribuyente) 義 利 納 稅 人 權 利 憲 章 ( Statuto del Contribuente) 等, 重 在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障 的 宣 示 與 拘 束 稽 徵 機 關 執 法 的 基 本 原 則 亦 有 採 取 修 正 現 行 稅 法 之 作 法, 如 美 亦 分 別 於 與 1998 制 訂 三 次 納 稅 者 權 利 法 案 (Taxpayer s Bill of Rights), 嚴 格 地 於 稅 收 稽 徵 程 序 中 貫 徹 正 當 法 律 程 序 的 理 念, 糾 正 內 地 稅 法 (Interenal Revenue Code) 中 對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護 不 週 之 規 定, 以 資 制 衡 內 地 稅 局 的 稽 徵 權 力, 又 如 韓 於 1996 年 6 月, 提 案 修 正 通 過 稅 基 本 法 引 進 有 關 納 稅 者 權 利 的 明 文 規 定, 在 第 7 章 之 2 第 81 條 之 2 以 下 制 訂 納 稅 者 權 利 專 章 此 外, 如 經 濟 合 作 發 展 組 織 (OECD) 及 歐 洲 世 界 納 稅 人 協 會 (World Taxpayers Association), 分 別 於 1990 年 及 1996 年, 提 出 納 稅 人 權 利 示 範 憲 章 與 納 稅 人 憲 法 宣 言 (Constitutional Declaration of Rights of Taxpayers), 就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障 事 項, 作 有 明 確 法 的 建 議 164 我 憲 法 規 定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納 稅 之 義 務, 但 亦 同 時 保 障 人 民 有 平 等 權 工 作 權 財 產 權 及 生 存 權 等 各 項 基 本 權 利, 以 維 護 人 性 尊 嚴, 故 府 之 徵 稅 不 能 過 度 嚴 苛, 至 侵 害 人 民 權 利, 現 今 納 稅 者 權 利 已 是 際 趨 勢, 有 鑑 於 此, 民 間 團 體 公 平 正 義 聯 盟 ( 冷 聯 盟 ) 積 極 倡 議, 並 召 集 稅 法 專 家 者 共 同 擬 定 納 稅 者 權 利 保 護 法 草 案 共 計 二 164 參 我 納 稅 者 權 利 保 護 法 草 案 總 說 明 頁

167 十 七 條, 其 中 對 稅 務 爭 訟 之 解 決 最 有 影 響 的 條 文 當 屬 草 案 中 的 第 六 條 租 稅 規 避 責 任 的 法 制 化, 規 定 稽 徵 機 關 主 張 納 稅 人 有 稅 捐 規 避 行 為 存 在, 而 擬 依 據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否 認 納 稅 人 所 選 擇 的 法 律 形 式, 進 行 課 稅 時, 應 由 稽 徵 機 關 舉 證 證 明 納 稅 人 有 規 避 稅 捐 事 實 存 在, 並 將 其 認 定 理 由 依 據 詳 細 記 載 於 課 稅 處 分 書, 俾 讓 納 稅 人 信 服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有 關 稅 務 行 法 庭 與 稅 法 實 務 問 題 研 究 會 之 設 置, 規 定 行 法 院 處 理 稅 捐 訴 訟 案 件, 並 設 置 專 業 法 庭 或 指 定 專 人 辦 理, 其 審 判 人 員 每 年 應 接 受 二 十 小 時 以 上 之 稅 法 專 業 訓 練, 若 能 順 利 法 則 對 於 審 判 品 質 之 提 升 將 有 絕 對 的 助 益, 同 條 第 三 項 更 規 定 : 行 法 院 審 理 稅 捐 訴 訟 案 件, 就 涉 及 納 稅 者 權 益 重 之 法 律 問 題, 得 徵 詢 稅 法 者 專 家, 以 書 面 或 審 判 期 日 到 場 陳 述 其 法 律 意 見 應 能 避 免 各 行 法 院 間 判 決 之 歧 異, 並 提 升 人 民 對 司 法 裁 判 的 信 賴 民 99 年 1 月 6 日 稅 捐 稽 徵 法 增 訂 第 一 章 之 一 有 關 納 稅 義 務 人 權 利 保 護 之 條 文, 雖 對 於 納 稅 人 法 定 之 納 稅 權 益 及 課 稅 調 查 程 序 保 障 有 了 規 範, 但 就 減 少 訟 源 與 納 稅 者 權 利 保 護 尚 有 不 足, 為 有 效 實 踐 納 稅 者 之 權 利 保 護, 貫 徹 課 稅 公 平 與 程 序 正 義, 納 稅 者 權 利 保 護 法 之 法 價 值 不 言 可 喻 第 二 節 結 論 與 建 議 本 文 從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性 之 比 較 中 可 知, 在 組 織 結 構 上, 我 目 前 係 沿 襲 民 初 年 歐 陸 家 二 元 化 的 司 法 結 構, 在 普 通 法 院 之 外, 另 設 行 法 院 ( 原 採 二 級 二 審 制, 現 採 三 級 二 審 制 ), 訴 訟 程 序 則 有 與 民 事 訴 訟 法 不 同 的 行 訴 訟 法, 並 採 訴 願 前 置 程 序 ; 而 陸 地 區 則 採 一 元 制 並 未 設 有 獨 的 行 法 院, 只 在 普 通 法 院 內 設 置 行 156

168 法 庭, 但 是 仍 有 單 獨 的 行 訴 訟 法, 這 是 戰 後 日 本 與 南 韓 的 法 制 165 就 結 構 而 言, 尚 難 分 辨 孰 優 孰 劣, 惟 就 法 典 化 之 完 善 以 及 稅 務 訴 訟 種 類 而 言, 我 的 發 展 似 較 進 步, 但 在 實 務 運 作 方 面, 某 些 制 度 之 設 計 仍 有 改 進 之 空 間 其 中 陸 地 區 之 併 案 審 理 制 度 可 資 借 鏡, 一 則 可 減 少 訟 源, 再 則 可 保 障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益, 綜 上 所 論, 其 建 議 事 項 分 述 如 下 : (1) 在 稅 方 面 應 歸 納 分 析 影 響 訟 源 之 因 素, 為 積 極 減 少 訟 源, 稽 徵 機 關 應 儘 可 能 營 造 一 個 公 平 且 和 諧 的 租 稅 環 境, 除 定 期 辦 理 稅 務 宣 導 外, 尚 應 加 強 推 廣 與 民 有 約 的 活 動, 尤 其 是 在 新 頒 法 令 實 行 之 初 期, 宜 以 愛 心 辦 稅 的 精 神, 對 非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式 逃 漏 稅 捐 而 違 章 者, 以 輔 導 代 替 處 罰, 使 資 訊 不 對 稱 所 引 起 的 徵 納 衝 突 減 至 最 低 (2) 在 稅 制 方 面, 舉 凡 租 稅 法 規 解 釋 函 令 及 其 他 行 規 則 除 涉 及 公 務 秘 密 或 第 三 人 隱 私 權 外, 均 應 公 開, 其 有 前 後 規 範 不 一 致 者 函 釋 內 容 不 明 確 或 早 已 不 符 時 宜 者 亦 應 定 期 邀 集 者 專 家 組 成 稅 捐 函 令 編 修 委 員 會 進 行 通 盤 的 檢 討 以 利 徵 納 遵 循 (3) 在 行 救 濟 權 利 方 面 應 加 強 保 障, 凡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課 稅 處 分 不 服, 經 提 起 行 救 濟 後, 該 處 分 即 處 於 尚 未 確 定 狀 態, 除 了 原 先 爭 執 的 處 分 瑕 疵 外, 如 事 後 發 現 原 處 分 有 其 它 違 法 事 由 至 損 害 納 稅 義 務 人 權 益 者, 為 確 保 依 法 課 稅 原 則, 並 維 護 納 稅 人 權 益, 自 應 許 其 一 併 加 以 爭 執, 請 求 行 救 濟 機 關 或 法 院 進 行 審 查 (4) 各 級 行 法 院 應 設 置 專 業 法 庭 或 指 定 專 人 處 理 稅 捐 訴 訟 案 件, 稅 捐 訴 訟 案 件 有 別 於 一 般 行 訴 訟 案 件, 具 有 財 稅 專 業 性, 法 制 165 王 啟 行, 同 註 8, 頁

169 先 進 家 均 設 有 專 業 法 庭 負 責 審 理 166, 並 要 求 稅 務 專 庭 審 判 人 員 應 每 年 進 修 財 稅 法 律 知 識 二 十 小 時 以 上, 以 維 持 其 專 業 能 力, 並 提 升 裁 判 品 質 167 (5) 稅 務 訴 訟 事 件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依 行 訴 訟 法 第 四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除 律 師 以 外, 尚 可 由 會 計 師 擔 任, 惟 多 數 律 師 不 具 稅 務 專 業 知 識, 會 計 師 亦 多 數 不 具 有 足 夠 的 法 律 專 業 知 識, 為 保 障 稅 務 訴 訟 事 件 委 任 人 之 權 益, 應 參 照 仲 裁 法 第 6 條 及 第 8 條 之 規 定 168, 對 不 具 有 足 夠 專 業 知 識 的 仲 裁 人 要 求 經 過 訓 練 後 得 證 書, 始 得 登 記 為 仲 裁 人 之 規 定, 要 求 稅 務 訴 訟 代 理 人 一 定 要 參 加 的 職 前 訓 練 始 准 其 受 任 為 訴 訟 代 理 人 (6) 稅 捐 核 課 處 分 是 否 得 以 和 解 契 約 的 代 替, 各 方 意 見 分 歧 169, 惟 我 行 程 序 法 第 136 條 之 明 文 規 定 : 行 機 關 對 於 行 處 分 所 依 據 之 事 實 或 法 律 關 係, 經 依 職 權 調 查 仍 有 不 能 確 定 者, 為 有 效 達 成 行 目 的, 並 解 決 爭 執, 得 與 人 民 和 解, 締 結 行 契 約, 以 代 替 行 處 分 且 為 稅 務 行 及 司 法 實 務 長 久 以 來 承 認 之 事 實, 現 時 自 宜 肯 認 170 美 稅 務 訴 訟 程 序 中 之 預 審 可 資 借 鑑, 稅 務 法 院 通 常 於 正 式 參 我 納 稅 者 權 利 保 護 法 草 案 第 21 條 說 明 167 參 我 納 稅 者 權 利 保 護 法 草 案 第 21 條 第 一 項 168 仲 裁 法 第 6 條 規 定 : 具 有 法 律 或 其 他 各 業 專 門 知 識 或 經 驗, 信 望 素 孚 之 公 正 人 士,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為 仲 裁 人 : 一 曾 任 實 任 推 事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者 二 曾 執 行 律 師 會 計 師 建 築 師 技 師 或 其 他 與 商 務 有 關 之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業 務 五 年 以 上 者 三 曾 任 內 外 仲 裁 機 構 仲 裁 事 件 之 仲 裁 人 者 四 曾 任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內 外 專 院 校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職 務 五 年 以 上 者 五 具 有 特 殊 領 域 之 專 門 知 識 或 技 術, 並 在 該 特 殊 領 域 服 務 五 年 以 上 者 ; 第 8 條 規 定 : 具 有 本 法 所 定 得 為 仲 裁 人 資 格 者,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應 經 訓 練 並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始 得 向 仲 裁 機 構 申 請 登 記 為 仲 裁 人 : 一 曾 任 實 任 推 事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者 二 曾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者 三 曾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內 外 專 校 院 法 律 系 或 法 律 研 究 所 專 任 教 授 二 年 副 教 授 三 年, 講 授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三 年 以 上 者 四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向 仲 裁 機 構 登 記 為 仲 裁 人, 並 曾 實 際 參 與 爭 議 事 件 之 仲 裁 者 前 項 第 三 款 所 定 任 教 年 資 之 計 算 及 主 要 法 律 科 目 之 範 圍, 由 法 務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定 之 仲 裁 人 未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向 仲 裁 機 構 申 請 登 記 者, 亦 適 用 本 法 訓 練 之 規 定 仲 裁 人 已 向 仲 裁 機 構 申 請 登 記 者, 應 參 加 仲 裁 機 構 每 年 定 期 舉 辦 之 講 習 ; 未 定 期 參 加 者, 仲 裁 機 構 得 註 銷 其 登 記 仲 裁 人 之 訓 練 及 講 習 辦 法, 由 行 院 會 同 司 法 院 定 之 169 吳 庚, 同 註 12, 頁 288; 另 參, 法 務 部, 行 程 序 法 解 釋 及 諮 詢 小 組 會 議 記 錄 彙 編,90 年, 頁 158 以 下 170 吳 庚, 同 註 12, 頁 289

170 訴 訟 程 序 前, 實 施 非 正 式 之 協 商 及 公 開 兩 造 當 事 人 所 持 有 之 資 料 及 交 換 意 見 等, 以 使 當 事 人 間 能 早 日 達 成 和 解 之 協 議 在 此 項 程 序 中, 最 重 要 的 為 事 實 之 發 現, 包 括 專 家 證 人 之 提 出 及 其 他 與 本 案 訴 訟 相 關 (relevance) 之 事 實 關 係 均 得 提 出 證 據 及 實 施 交 叉 訊 問 辯 證 (contention interrogatories) 171 如 能 確 時 依 據 本 法 第 136 條 之 規 定 於 預 審 程 序 中 仍 有 未 能 確 定 之 課 稅 事 實 或 法 律 關 係 者, 宜 由 徵 納 雙 方 以 和 解 方 式 終 結 稅 務 爭 訟 爭 議, 將 有 助 於 徵 納 之 和 諧 (7)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之 運 用 為 稅 務 爭 訟 主 因 之 一, 為 了 減 少 訟 源 其 適 用 應 有 其 界 限, 如 果 納 稅 義 務 人 以 投 機 取 巧 方 式, 在 欠 缺 合 理 的 經 濟 上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故 意 不 選 擇 與 經 濟 上 事 實 相 當 的 常 規 的 法 律 形 式, 而 卻 選 擇 迂 迴 的 與 經 濟 上 事 實 顯 然 不 相 當 的 異 常 的 法 律 形 式, 以 避 免 稅 捐 構 成 要 件 的 滿 足, 於 此 情 形, 即 屬 故 意 濫 用 法 律 形 式, 規 避 稅 捐 之 行 為, 其 並 無 值 得 保 護 之 信 賴 權 益, 本 應 基 於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加 以 調 整 補 稅, 惟 若 本 身 並 未 違 背 稅 法 上 誠 實 義 務 之 逃 漏 稅 行 為, 依 處 罰 法 定 原 則, 只 可 調 整 補 稅, 不 應 視 同 逃 漏 稅 之 違 章 行 為, 加 以 科 處 漏 稅 罰, 日 本 者 吉 良 實 認 為 其 適 用 條 件 有 下 述 三 項, 可 資 參 考 : 第 一, 於 解 釋 適 用 稅 法 時, 為 適 用 此 種 實 質 課 稅 主 義, 必 須 法 形 式 名 義 或 外 觀 等 ( 形 式 上 存 在 之 事 實 ), 與 真 實 的 事 實 實 態 或 經 濟 的 實 質 等 ( 事 實 上 存 在 的 實 質 ), 具 有 差 異 性 蓋 於 通 常 情 形, 此 兩 者 互 相 一 致, 乃 屬 原 則, 於 此 情 形, 不 論 對 於 形 式 課 稅 或 實 質 課 稅, 其 結 果 均 完 全 相 同, 於 此 限 度 內, 論 及 質 課 稅 主 義, 並 無 特 別 的 意 義, 因 此, 此 項 原 則 的 適 用, 特 別 成 為 問 題 者, 乃 是 限 於 上 述 兩 者 有 差 異 的 例 外 情 形 在 意 圖 規 避 稅 捐 的 情 形, 納 稅 人 意 圖 使 法 形 式 等 與 經 濟 171 郭 介 恆, 美 稅 務 法 院 訴 訟 制 度 初 採, 載 : 行 訴 訟 制 度 相 關 論 文 彙 編, 第 5 輯, 頁 468,96 年 12 月 ; 另 參 Gerald A.kafka,Tax Court Pretrial Procedures:Discovery,Requests for Admissions,Depositions, Stipulations,and Expert Witness Reports,SJO96.ALI-ABA 203(June 10-11,2004). 159

171 的 實 質 等 產 生 差 異, 因 此 在 此 情 形, 適 用 實 質 課 稅 主 義 解 釋 適 用 稅 法, 多 可 獲 得 具 體 妥 當 的 結 果, 而 不 發 生 濫 用 課 稅 權 的 弊 端 第 二, 必 須 如 依 據 形 式 課 稅, 不 能 實 現 按 照 各 人 的 負 擔 能 力 課 稅 的 公 平 平 等, 因 此 無 法 獲 得 具 體 妥 當 的 結 果, 在 有 此 種 特 殊 情 事 存 在 時, 於 解 釋 適 用 稅 法 之 際, 始 適 用 實 質 課 稅 主 義 第 三, 在 稅 法 解 釋 適 用 之 際, 欲 適 用 實 質 課 稅 主 義 時, 在 欲 適 用 者 方 面, 必 須 主 張 及 舉 證 證 明 法 形 式 名 義 或 外 觀 等, 與 真 實 的 事 實, 實 際 狀 態 或 經 濟 的 實 質 等, 有 差 異 性 存 在, 而 且 如 依 具 形 式 課 稅, 則 有 不 能 實 現 按 照 各 人 負 擔 能 力 課 稅 的 公 平 平 等 的 特 殊 情 事 存 在 因 為 在 通 常 情 形, 法 形 式 等 與 經 濟 的 實 質 等 互 相 一 致, 乃 屬 原 則 ; 此 兩 者 間 的 差 異, 則 屬 例 外 情 形, 因 此 認 為 該 當 於 此 種 例 外 情 形, 而 欲 否 定 形 式 課 稅 者, 如 對 於 此 種 情 形 未 主 張 舉 證 時, 則 無 法 適 用 此 項 實 質 課 稅 原 則 172 (8) 為 因 應 行 訴 訟 法 第 229 條 之 修 正, 關 於 稅 捐 課 徵 事 件 涉 訟, 所 核 課 之 稅 額 在 新 台 幣 四 十 萬 元 以 下 者, 以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之 新 制, 為 免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係 由 獨 任 法 官 行 之 且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淪 而 為 裁 判, 對 部 分 涉 及 違 反 加 值 型 及 非 加 值 型 營 業 稅 法 ( 以 下 簡 稱 營 業 稅 172 陳 清 秀, 稅 法 總 論, 頁 236,2006 年 10 月 ; 另 參 吉 良 實 原 著, 鄭 俊 仁 譯, 實 質 課 稅 主 義 ( 下 ), 財 稅 研 究,19 卷 5 期, 頁 131,1987 年 9 月 160

172 173 法 ) 第 51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被 認 定 為 無 進 貨 事 實, 其 後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10%, 均 受 既 判 力 之 影 響,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受 影 響 甚 鉅, 實 應 修 法 使 因 同 一 事 實 而 須 補 徵 營 業 稅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及 未 分 配 盈 餘 加 徵 10% 合 計 超 過 新 台 幣 四 十 萬 元 者, 可 以 聲 請 併 案 審 理, 改 採 通 常 訴 訟 程 序 以 維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審 級 利 益 173 營 業 稅 法 第 51 條 : 納 稅 義 務 人,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追 繳 稅 款 外,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一 倍 至 五 倍 罰 鍰, 並 得 停 止 其 營 業 : 一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營 業 登 記 而 營 業 者 二 逾 規 定 期 限 三 十 日 未 申 報 銷 售 額 或 統 一 發 票 明 細 表, 亦 未 按 應 納 稅 額 繳 納 營 業 稅 者 三 短 報 或 漏 報 銷 售 額 者 四 申 請 註 銷 登 記 後, 或 經 主 管 稽 徵 機 關 依 本 法 規 定 停 止 其 營 業 後, 仍 繼 續 營 業 者 五 虛 報 進 項 稅 額 者 六 逾 規 定 期 限 三 十 日 未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繳 納 營 業 稅 者 七 其 他 有 漏 稅 事 實 者 ;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罰 金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規 定,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按 所 漏 稅 額 處. 五 ~ 一 倍 之 罰 鍰, 無 進 事 實 者, 按 所 得 稅 額 處 二. 五 倍 之 罰 鍰 案 例 說 明, 某 公 司 因 取 具 虛 設 行 號 之 統 一 發 票, 並 據 以 申 報 營 業 稅 之 扣 抵, 若 經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直 接 認 定 為 無 進 貨 者 事 實, 則 對 其 後 之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等 之 起 訴, 依 75 年 判 字 第 1686 號 判 決 : 被 告 機 關 於 前 開 補 徵 原 告 營 業 稅 案 判 決 確 定 後, 據 以 補 徵 同 年 度 (65-68 年 度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事 屬 正 當, 自 無 違 法 可 言 ; 惟 若 被 認 定 為 有 進 貨 事 實 者 則 僅 須 補 徵 營 業 稅 而 無 後 續 之 營 利 事 業 稅 等 之 補 徵 問 題 161

173 參 考 書 目 台 灣 地 區 ( 一 ) 參 考 書 籍 1. 吳 庚, 行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增 訂 10 版, 吳 庚, 行 爭 訟 法 論,4 版,2009 年 3. 熊 偉 等, 稅 法 解 釋 與 判 例 評 註, 第 二 卷, 姚 其 聖, 行 執 行 法 拘 提 管 收 與 限 制 出 境 之 研 究,2007 年 5. 林 騰 鷂, 行 訴 訟 法,3 版, 翁 岳 生, 法 家 之 行 法 與 司 法,2 版, 陳 清 秀, 行 訴 訟 法,3 版, 陳 清 秀, 稅 法 總 論,4 版, 蔡 志 芳, 行 法 三 十 六 講,1997 增 訂 再 版 10. 蔡 志 芳, 行 救 濟 與 行 法 三, 蔡 志 芳, 行 救 濟 法 論, 林 石 猛 邱 基 峻, 行 程 序 法 在 稅 務 爭 訟 之 運 用, 葛 克 昌, 行 程 序 與 納 稅 人 基 本 權,3 版, 葛 克 昌, 劉 劍 文, 吳 德 豐, 兩 岸 避 稅 防 杜 法 制 之 研 析, 葛 克 昌, 避 稅 案 件 與 行 法 院 判 決, 葛 克 昌, 陳 清 秀, 稅 務 代 理 人 與 納 稅 人 權 利, 葛 克 昌 等, 行 法 院 裁 判 評 析, 葛 克 昌, 所 得 稅 與 憲 法,3 版, 黃 士 洲, 稅 務 訴 訟 的 舉 證 責 任,

174 20. 黃 士 洲, 掌 握 稅 務 官 司 的 關 鍵, 黃 俊 杰, 納 稅 者 權 利 保 護,2 版, 黃 俊 杰, 稅 捐 基 本 權, 羅 美 棋, 如 何 辦 理 稅 務 行 救 濟,2001 年 1 月 24. 吳 啟 云, 限 制 出 境 制 度 之 實 務 研 析,2003 年 7 月 25. Mildred L.Patten,Understanding Research Methods:An Overview of the Essentials, 黃 倩 儀 等 譯, 司 法 院,98 年 度 司 法 業 務 年 報 案 件 分 析,2010 年 27. 司 法 院, 行 訴 訟 法 實 務 見 解 彙 編,2010 年 ( 二 ) 期 刊 論 文 1. 李 建 良, 論 行 處 分 之 違 法 判 斷 基 準 時, 台 灣 行 法 會 主 編 行 法 爭 議 問 題 研 究 ( 下 ), 頁 909 以 下, 李 建 良,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協 力 義 務, 稅 捐 稽 徵 之 職 權 調 查 原 則 與 租 稅 法 律 主 義 / 釋 字 第 660 號 解 釋, 台 灣 法 雜 誌,130 期, 李 建 良, 行 訴 訟 強 制 執 行 之 救 濟 體 系 以 司 法 執 行 程 序 為 中 心, 東 吳 法 律 報,13 卷 2 期, 吳 東 都, 行 訴 訟 之 當 事 人 協 力 義 務, 月 旦 法 雜 誌,77 期, 吳 東 都, 微 觀 對 行 執 行 措 施 之 權 利 保 護,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95 期, 林 三 欽, 最 高 行 法 院 94 年 度 判 字 第 588 號 判 決 評 析 行 訴 訟 判 斷 基 準 時, 舉 證 責 任 與 職 權 調 查, 中 央 研 究 院 法 律 研 究 所 籌 備 處 等 主 辦 2005 年 行 管 制 與 行 爭 訟 術 研 討 會, 翁 岳 生, 論 法 官 之 法 規 審 查 權, 台 法 論 叢,24 卷 2 期, 盛 子 龍, 當 事 人 對 訴 訟 標 的 之 處 分 權 作 為 行 訴 訟 上 和 解 之 容 許 性 要 件 以 稅 務 訴 訟 上 之 事 實 和 解 為 中 心, 台 灣 本 土 法 雜 誌,71 期, 163

175 陳 清 秀, 稅 務 行 爭 訟 的 審 理 範 圍 以 課 稅 處 分 之 撤 銷 訴 訟 為 中 心, 月 旦 法 雜 誌,136 期, 蔡 志 方, 論 行 訴 訟 上 確 認 之 訴, 全 律 師 雜 誌,1 月 號,1999 ( 三 ) 位 論 文 1. 王 啓 行, 兩 岸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中 文 化 博 士 論 文, 張 勳, 中 共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中 興 碩 士 論 文, 陳 世 旻, 行 爭 訴 上 之 暫 時 性 權 利 保 護 制 度, 中 央 警 察 碩 士 論 文, 劉 人 榜, 我 民 八 十 七 年 訴 願 制 度 變 革 運 作 之 研 究, 中 文 化 碩 士 論 文,2000 陸 地 區 ( 一 ) 參 考 書 籍 1. 呂 秋, 行 訴 訟 舉 證 責 任, 林 莉 紅, 行 訴 訟 法, 孔 繁 華, 行 訴 訟 性 質 研 究, 熊 偉, 稅 法 解 釋 與 判 例 評 注, 李 榮 珍, 行 訴 訟 原 理 與 改 革, 胡 建 淼 等, 行 訴 訟 證 據 的 實 證 與 理 論 研 究, 楊 解 君, 行 法 與 行 訴 訟 ( 上 )( 下 ), 解 志 勇, 論 行 訴 訟 審 查 標 準 兼 論 行 訴 訟 審 查 前 提 問 題, 馬 毅 民 等, 法 解 稅 案, 劉 天 永, 中 稅 務 律 師 實 務,

176 11. 魏 勇, 稅 務 行 處 罰 實 務 指 導, 舍 宇 等, 行 復 議 法 行 訴 訟 法 新 解 讀, 甘 文, 行 訴 訟 法 司 法 解 釋 之 評 論, 孫 謙 鄭 成 良, 司 法 考 試 司 法 官 遴 選 司 法 官 培 訓 制 度, 高 家 偉, 行 法 與 行 訴 訟 法, 應 松 年 朱 維 究, 行 法 總 論,1985 ( 二 ) 期 刊 論 文 1. 應 松 年, 行 訴 訟 十 年 縱 橫 談, 中 行 與 刑 事 法 世 紀 展 望, 高 銘 偉, 論 稅 務 行 訴 訟 協 調 和 解 的 理 論 基 礎, 經 濟 論 壇 第 14 期, 洪 維 爭, 論 證 明 標 準 在 稅 務 行 訴 訟 中 的 適 用, 法 論 壇 第 13 期, 2007 年 4. 張 睿, 確 定 稅 務 行 訴 訟 被 告 的 原 則, 河 南 社 會 科 第 11 卷 第 5 期, 于 兵, 納 稅 人 如 何 提 出 稅 務 行 賠 償 的 請 求, 天 津 經 濟 第 128 期, 王 曼 麗, 淺 談 日 本 稅 務 行 復 議 制 度 對 我 的 啟 示, 時 代 經 貿 第 5 卷 第 63 期, 茅 銘 晨, 稅 務 行 復 議 納 稅 義 務 前 置 的 法 理 反 思, 稅 務 研 究 第 10 期, 錢 建 倫, 當 前 稅 務 行 訴 訟 中 存 在 的 難 點 及 對 策, 經 濟 工 作 導 刊, 潘 欣, 稅 務 行 訴 訟 缺 失 現 象 談, 法 人,2006 ( 三 ) 位 論 文 165

177 1. 陳 東, 完 善 我 稅 務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探 討, 武 漢 碩 士 論 文, 陳 錕, 我 稅 務 行 爭 訟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鄭 州 碩 士 論 文, 唐 慶 雙, 稅 務 行 爭 訟 制 度 研 究, 吉 林 碩 士 論 文, 楊 峰, 稅 務 行 復 議 制 度 研 究, 吉 林 碩 士 論 文, 趙 麗 萍, 我 稅 務 行 管 理 效 率 研 究, 暨 南 碩 士 論 文,2005 日 文 資 料 參 考 書 籍 1. 鹽 野 宏 編, 新 現 代 行 法 入 門 (1), 園 部 逸 夫 編, 注 解 行 事 件 訴 訟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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