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 文 摘 要 本 文 乃 係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蓋 稅 務 爭 訟 在 行 訴 訟 中 一 直 占 有 相 當 高 的 比 例, 惟 其 勝 訴 率 一 直 偏 低, 民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 訴 訟 法 經 幅 修 正 後, 審 級 部 分 由 一 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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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院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碩 士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 王 文 杰 博 士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比 較 研 究 A comparative study on the system of cross-straits tax litigation 研 究 生 : 羅 希 寧 中 華 民 一 0 一 年 七 月
2 論 文 摘 要 本 文 乃 係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蓋 稅 務 爭 訟 在 行 訴 訟 中 一 直 占 有 相 當 高 的 比 例, 惟 其 勝 訴 率 一 直 偏 低, 民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 訴 訟 法 經 幅 修 正 後, 審 級 部 分 由 一 級 一 審 改 採 二 級 二 審 但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之 維 持 率 乃 未 有 明 顯 之 降 低, 為 保 障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益, 企 盼 藉 由 兩 岸 體 制 與 程 序 及 實 務 運 作 之 研 究, 尋 求 可 以 相 互 借 鑑 之 處, 取 得 徵 納 雙 方 和 諧 與 減 少 訟 源 之 良 方, 乃 以 稅 務 爭 訟 為 題 本 文 研 究 範 圍 僅 限 於 稅 務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研 討, 但 稅 務 爭 訟 採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因 此 訴 願 案 件 之 成 長 與 稅 務 爭 訟 是 否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關 係, 本 文 亦 試 圖 以 統 計 分 析 方 法 尋 求 其 相 關 性, 藉 此 了 解 兩 岸 訴 願 與 復 議 之 運 作, 進 而 窺 見 其 對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之 影 響 本 文 從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沿 革 訴 訟 體 制 面 程 序 面 及 訴 訟 種 類 作 多 面 向 之 研 究 以 第 一 章 緒 論, 先 說 明 研 究 動 機 方 法 及 其 限 制 等, 第 二 章 介 紹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法 法 制 沿 革 與 體 制, 進 而 討 論 稅 務 行 訴 訟 之 審 理 原 則, 第 三 章 就 稅 務 爭 訟 程 序 之 比 較, 檢 視 他 山 之 石 是 否 有 值 得 借 鏡 之 處, 第 四 章 則 為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特 有 制 度 之 比 較, 第 五 章 就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與 對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障 之 現 況 作 比 較 尋 求 徵 納 和 諧 與 減 少 訟 源 之 方 法, 第 六 章 為 結 論 與 建 議 關 鍵 字 : 稅 務 爭 訟 訴 願 前 置 稅 務 訴 訟 種 類 稅 務 訴 訟 之 審 理 原 則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障
3 Abstract This essay is to research on system of the cross-straits tax litigation which has occupied a rather high proportion in the administrative action. Upo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ct being substantially amended on Oct. 28, 1998, the Adjudicating Level (system of appeals) was corrected from the First Instance to the Secondary Instance, but the maintained rate in respect of tax litigation had, still, unable to have an evident decrease. Therefore, this article used the tax litigation as a subject is to protect the taxpayers benefit and use the research on cross-straits mechanism and procedure, as well as pragmatic operation, to draw lessons from each other, and further to obtain an effective prescription to increase the harmony and decrease the litigation. The researching scope is restricted withi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system of the Tax. For the tax litigation is adopting the Leading Procedures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 this essay is trying to use the statistic analyzing method to find out if the growth of appeal cases has a certain relationship with the tax litigation, and by which, to comprehend the operation of cross-straits appeal and reconsideration, and further to realize its impact onto the tax litigation. This essay is using the many-faceted researches on the origin of the tax litigation system, the mechanism of lawsuits, the procedure process, and the action category. The introduction of Chapter One is specifying the
4 research motive, method, and the restriction thereof. Chapter Two is to introduce the origin and mechanism of cross-straits tax litigation laws, then, discuss the trial principle in regard to the tax-administrative action. Chapter Three is to review, by comparison of the procedures of tax litigation, if there is any advice from others that may help us to correct our defects. Chapter Four is expounding the comparison of the particular systems in regard to the cross-straits tax litigation. Chapter Five is by comparison of the cross-straits tax litigation and the status quo of the protection of taxpayers right to find out a method to reduce the lawsuit and increase the harmony. Chapter Six is the Conclusion and Proposals. Keywords: Tax Litigation; Leading Procedures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 Action Category; Trial Principle; Protection of Tax payers Right
5 致 謝 詞 我 在 離 開 校 投 入 會 計 實 務 工 作 多 年 後, 在 一 個 偶 然 的 機 會 中 看 到 本 校 法 律 碩 士 在 職 專 班 的 招 生 廣 告, 心 想 多 年 來 實 務 上 所 遭 遇 的 問 題 是 否 可 以 在 校 中 找 到 解 決 的 方 法, 在 不 顧 同 仁 及 家 人 的 反 對 下, 毅 然 的 報 考 本 校, 也 很 幸 運 的 獲 得 錄 取, 在 期 間 利 用 工 作 之 餘 與 犧 牲 與 家 人 相 處 的 時 間, 默 默 的 在 浩 瀚 的 法 領 域 中 尋 求 解 決 問 題 與 紛 爭 之 良 方, 雖 然 付 的 時 間 不 少, 但 收 穫 也 不 少, 除 了 認 識 許 多 各 行 各 業 中 的 翹 楚 外, 也 使 自 己 從 一 個 法 律 的 門 外 漢 變 成 了 一 個 入 門 的 法 律 人 這 些 年 來, 我 非 常 感 謝 指 導 過 我 的 教 授 們, 尤 其 是 王 教 授 文 杰 對 我 在 術 上 的 包 容, 讓 我 能 在 研 究 的 天 際 自 由 翱 翔, 但 又 能 在 我 無 力 展 翅 高 飛 的 時 候, 默 默 的 助 我 一 臂 之 力, 才 能 讓 我 一 路 走 來 如 此 順 利 進 入 在 職 專 班 就 讀 的 日 子 其 實 並 不 好 過, 一 方 面 要 面 臨 各 種 工 作 上 的 壓 力, 一 方 面 又 要 面 對 各 種 報 告 與 論 文 的 要 求, 所 幸, 我 的 同 仁 們 由 原 來 的 反 對 轉 為 支 持, 尤 其 是 合 夥 人 謝 欽 源 的 關 心, 並 對 論 文 的 研 究 方 向 提 供 了 不 少 改 進 的 意 見, 除 了 同 仁 們 外, 我 還 要 感 謝 家 人 的 包 容 與 好 友 林 士 和 君 對 提 交 論 文 的 時 程 不 斷 的 提 醒 與 鞭 策, 讓 我 在 最
6 後 的 階 段 如 期 完 成, 對 於 您 們, 我 心 永 懷 感 激 希 寧 於 法 院 101.7
7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二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限 制... 3 壹 本 ᅎ 採 用 之 研 究 方 法... 3 貳 本 ᅎ 研 究 之 限 制... 6 第 三 節 研 究 ว 構... 6 第 二 章 兩 岸 稅 務 爭 ۈ 法 法 制 沿 革 與 體 制 之 比... Ɩ 第 一 節 台 灣 稅 務 ۈ爭 制 度 的 沿 革... Ɩ 第 二 節 陸 稅 務 ۈ爭 制 度 的 沿 革... 0 第 三 節 ಠ 願 前 置 及 審 級... 2 壹 ಠ 願 前 置... 2 貳 審 級... 7 第 四 節 公 ᪃ 法 之 爭... i
8 壹 公 ᪃ 法 一 元 二 元 之 爭... 貳 合 法 性 合 ၯ 性 合 目 的 性... 2ị 第 五 節 法 官 資 格 與 干 預 審 判 壹 法 官 資 格 貳 干 預 審 判 第 六 節 Ꭾ 他 比 壹 當 事 人 處 分 與 職 權 ഘ 查 主 義 貳 稅 務 ᥳ ۈಠ 之 審 ၯ 原 則 叁 ˇ 告 官 官 告 官... 4ị 第 三 章 兩 岸 稅 務 爭 ۈ 之 程 序 比... ị0 第 一 節 審 判 權 的 範 圍... ị0 壹 台 灣 地 區... ị0 貳 陸 地 區... ị 叁 評 析... ịị 第 二 節 管 轄 當 事 人 ۈಠ 代 ၯ 人 證 據... ịị ii
9 壹 管 轄... ịị 貳 當 事 人 叁 ۈಠ 代 ၯ 人... 6 肆 證 據 第 三 節 ۈಠ 的 種 類... Ɩ6 壹 台 灣 地 區... Ɩ6 貳 陸 地 區... 4 叁 評 析 第 四 節 審 判 程 序 之 比 壹 ಠ... 7 貳 回... ۈಠ 0ị 叁 第 一 審 判 決 肆 二 審 程 序... 0 第 五 節 非 常 救 濟 程 序... ị 壹 重 新 審 ၯ... ị iii
10 貳 再 審 程 序 第 六 節 執 ᥳ 程 序 之 比 壹 台 灣 地 區... 貳 陸 地 區... 2 第 四 章 叁 評 析 特 有 制 度 之 比 ۈ 兩 岸 稅 務 爭 第 一 節 台 灣 特 有 之 制 度 壹 簡 易 庭 貳 和 解 制 度 叁 ಠ 之 變 更 追 加 及 反 ಠ... 2Ɩ 肆 保 全 程 序 第 二 節 陸 地 區 ᇁ 有 制 度 壹 審 判 監 督 貳 ᥳ 事 件 與 ˇ 事 事 件 的 併 案 審 ၯ ۈಠ 叁 涉 外 ᥳ iv
11 肆 ᥳ ۈಠ 費 用 緩 減 免 辦 法... 3 第 五 章 現 況 之 比 ۈ 兩 岸 稅 務 爭 第 一 節 兩 岸 稅 務 爭 ۈ 事 件 之 成 長 與 終 結 情 形 壹 台 灣 地 區 贰 陸 地 區 叁 評 析... 4Ɩ 第 二 節 兩 岸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利 保 護... 4 壹 台 灣 地 區... 4 贰 陸 地 區... ị0 叁 評 析... ị2 第 六 章 結 與 建 ʒ... ị4 第 一 節 社 અ 變 遷 與 完 善 稅 務 爭 ۈ 制 度 之 趨 勢... ị4 第 二 節 結 與 建 ʒ... ị6 參 考 書 目 v
12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憲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 人 民 有 依 法 納 稅 之 義 務, 係 指 人 民 有 依 法 律 所 定 要 件 負 繳 納 稅 捐 之 義 務, 因 此 訂 有 各 種 稅 法 作 為 府 徵 稅 及 人 民 納 稅 之 依 據, 又 稅 捐 基 本 權 仍 係 一 種 憲 法 所 保 障 之 基 本 權 利 1, 對 於 違 憲 或 違 法 之 課 稅 權 行 使, 得 主 張 排 除 侵 害 或 至 少 應 具 有 防 禦 權 及 具 備 程 序 保 障 之 功 能, 為 確 保 人 民 稅 捐 基 本 權 之 訴 願 法 及 行 訴 訟 法 因 社 會 結 構 急 劇 變 遷, 確 有 不 少 不 合 時 宜 或 未 盡 周 延 之 條 文 經 作 幅 修 正, 尤 其 是 行 訴 訟 法 於 民 87 年 10 月 28 日 由 原 來 的 34 條 幅 增 加 為 308 條, 行 訴 訟 由 一 級 一 審 制 改 採 二 級 二 審 制, 及 至 民 100 年 11 月 1 日 又 增 訂 第 3 條 之 1, 即 辦 理 行 訴 訟 之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亦 為 本 法 所 稱 之 行 法 院, 並 定 於 今 (101) 年 9 月 施 行, 又 由 二 級 二 審 制 改 為 三 級 二 審 制, 其 間 行 程 序 法 2 3 行 罰 法 亦 相 繼 制 定 公 布 施 行, 行 法 體 系 已 粲 然 備, 然 而 實 務 上 人 民 經 由 行 爭 訟 程 序 尋 求 司 法 救 濟 之 結 果, 卻 常 以 敗 訴 收 場, 也 使 得 行 法 院 在 人 權 保 障 之 角 色 與 作 為 遭 受 前 所 未 有 之 非 難, 駁 回 法 院 之 戲 稱 不 脛 而 走, 以 新 制 實 施 後 十 年 來 為 例, 最 高 行 法 院 至 民 98 年 間, 新 收 件 數 為 45,783 件, 每 年 平 均 新 收 件 數 為 4,578 件 4, 終 結 之 23,873 件 上 訴 事 件 中, 依 其 性 質 分 類 第 一 名 即 為 稅 捐 事 件 計 10,728 件, 占 憲 法 第 十 五 條 : 人 民 之 生 存 權 工 作 權 及 財 產 權, 應 予 保 障 民 88 年 2 月 3 日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175 條 ; 並 自 90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民 94 年 2 月 5 日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46 條 ; 並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司 法 院, 司 法 業 務 年 報 案 件 分 析, 頁 392, 民 99 年 9 月 1
13 44.94% 5, 單 以 98 年 終 結 之 3,266 件 上 訴 事 件 中, 稅 捐 事 件 計 有 1,498 件, 占 45.87%, 駁 回 上 訴 ( 即 維 持 原 審 判 決 ) 者 1,334 件, 維 持 率 為 89.05% 6,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在 行 訴 訟 中 其 重 要 性 可 想 而 知, 本 文 以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為 主 要 之 研 究 方 向, 其 動 機 以 保 障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權 益 為 出 發 點, 並 藉 由 體 制 與 實 務 運 作 之 現 況 尋 求 減 少 訟 源 為 目 的 中 共 產 黨 自 1949 年 建 制 後, 採 法 制 繼 承 否 定 論, 全 面 廢 除 民 府 所 建 之 法 律 制 度, 另 行 建 制 一 套 符 合 社 會 主 義 之 法 律 制 度, 惟 此 舉 卻 造 成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制 三 十 餘 年 的 空 窗 期 民 不 告 官 官 尊 民 卑 成 為 此 期 間 牢 不 可 破 的 觀 念 期 間 雖 有 1949 年 9 月 29 日 公 布 之 中 人 民 協 商 會 議 共 同 綱 領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人 民 和 人 民 團 體 有 權 向 人 民 監 督 機 關 或 者 人 民 司 法 機 關 控 告 任 何 家 機 關 和 任 何 公 務 人 員 的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及 同 年 12 月 20 日 中 央 人 民 府 委 員 會 所 批 准 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試 行 組 織 條 例 規 定, 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設 之 行 審 判 庭, 但 這 些 理 想 終 因 各 種 因 素 並 未 付 諸 實 施 其 後, 法 理 想 在 社 會 主 義 家 中 亦 逐 漸 產 生 實 質 影 響 力, 陸 亦 在 1982 年 3 月 8 日 第 五 屆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民 事 訴 訟 法 ( 試 行 ) 中 規 定, 法 律 規 定 由 人 民 法 院 審 理 的 行 案 件, 適 用 本 法 1989 年 4 月 4 日 第 七 屆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並 於 次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 行, 此 外, 另 於 1991 年 6 月 1999 年 11 月 及 2000 年 3 月 先 後 發 布 關 於 貫 徹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意 見 ( 試 行 ) 關 於 審 理 行 賠 償 案 件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及 關 於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解 釋, 該 部 行 訴 訟 法 實 施 以 來 受 案 數 量 巨 幅 成 5 6 司 法 院, 同 前 註, 頁 394 司 法 院, 同 前 註, 頁 394 2
14 長, 對 陸 地 區 傳 統 文 化 亦 帶 來 了 巨 的 衝 擊 其 主 要 表 現 在 以 下 幾 個 觀 念 的 衝 突 (1) 行 訴 訟 強 調 個 人 價 值, 意 味 著 傳 統 的 團 體 本 位 向 個 人 本 位 的 轉 化, 義 務 本 位 向 權 利 本 位 轉 化 ;(2) 行 訴 訟 強 調 對 抗, 傳 統 文 化 中 的 和 諧 在 行 訴 訟 前 黯 然 失 色, 行 訴 訟 賦 予 了 個 人 和 家 對 抗 的 權 利 ;(3) 行 訴 訟 強 調 平 等, 包 括 個 人 與 個 人 間 以 及 個 人 與 家 之 間 的 平 等 ;(4) 行 訴 訟 強 調 的 理 性 與 傳 統 天 人 合 一 哲 觀 有 根 本 的 差 異 7 陸 自 改 革 開 放 以 來, 兩 岸 關 係 日 漸 改 善, 人 民 間 之 交 流 亦 日 趨 熱 絡, 為 了 保 障 兩 岸 人 民 日 後 進 行 投 資 或 技 術 合 作, 自 有 必 要 深 入 研 究 兩 岸 行 訴 訟 之 體 制, 以 保 障 兩 岸 人 民 合 法 之 權 益, 吾 人 不 揣 才 疏 淺, 擬 就 行 訴 訟 中 主 要 之 法 制 沿 革 體 制 與 程 序 加 以 探 討 與 比 較, 並 以 其 中 之 稅 務 爭 訟 為 主 要 之 研 究 方 向, 再 就 其 實 施 現 況 加 以 分 析 比 較, 並 藉 此 針 對 兩 岸 不 同 的 法 制 提 出 評 析 與 建 議, 亦 希 望 此 舉 能 發 現 未 來 可 相 互 借 鏡 之 處 第 二 節 研 究 方 法 與 限 制 壹 本 論 文 採 用 之 研 究 方 法 一 歷 史 研 究 法 法 制 之 形 成 發 展 及 運 用 與 社 會 背 景 是 密 不 可 分 的, 其 中 包 括 體 制 文 化 水 準 人 口 分 布 經 濟 發 展 及 時 代 理 念 等 因 素 不 一 而 足, 兩 岸 法 制 之 建 因 體 制 及 社 會 背 景 之 不 同 而 產 生 了 根 本 上 之 差 異, 從 事 兩 岸 行 訴 訟 法 制 之 比 較, 對 其 所 形 成 之 背 景 與 社 會 變 遷 等 影 響 法 制 發 展 之 有 關 因 素, 自 當 使 用 歷 史 研 究 法 加 以 探 討 其 沿 革 與 7 應 松 年, 行 訴 訟 十 年 縱 橫 談, 載 : 中 行 與 刑 事 法 世 紀 展 望, 頁 48,2001 年 1 月 3
15 發 展 台 灣 地 區 賡 續 平 院 法 制 一 路 走 來 8, 與 陸 建 制 時 宣 布 廢 除 民 府 時 代 之 法 制, 其 後 於 改 革 開 放 時 又 力 推 動 行 訴 訟 法 制 之 建 來 看, 兩 岸 行 訴 訟 制 度 各 有 其 不 同 的 社 會 背 景 與 發 展 因 素, 從 歷 史 的 軌 跡 上 可 以 窺 探 其 呈 現 根 本 差 異 之 始 末 二 比 較 研 究 法 為 深 入 討 論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與 實 際 運 作 的 情 形 並 加 以 對 照 比 較, 在 研 究 方 法 上, 自 宜 運 用 比 較 方 法 進 行 分 析, 在 應 用 此 一 方 法 進 行 分 析 研 究 時, 基 本 上 可 從 制 度 之 設 計 層 面 作 為 起 始, 本 文 即 首 先 從 行 訴 訟 法 制 建 之 背 景 及 其 歷 史 發 展 加 以 比 較, 接 著 探 討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之 程 序 再 審 與 執 行 程 序 並 予 以 比 較, 其 中 亦 對 於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之 裁 判 實 務 作 個 案 分 析, 即 從 包 括 裁 判 彙 編 網 路 資 訊 多 方 面 蒐 集 之 實 務 見 解, 運 用 個 案 研 究 方 法 予 以 比 較 分 析 後 再 作 成 制 度 面 之 評 析 其 後, 在 應 用 個 案 研 究 法 時, 再 佐 以 歸 納 法 並 藉 此 得 以 評 比 兩 岸 稅 務 訴 訟 制 度 現 況 之 優 劣 及 未 來 可 能 發 展 的 方 向, 因 此, 比 較 研 究 法 之 使 用, 亦 為 本 文 重 要 研 究 方 法 之 一 三 功 能 分 析 法 功 能 分 析 法 是 社 會 科 中 常 用 來 分 析 社 會 現 象 的 一 種 方 法, 任 何 事 物 和 現 象 都 是 由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的 部 分 或 因 素 所 組 成, 這 些 部 分 或 因 素 之 間 形 成 了 一 種 相 對 穩 定 的 關 係, 行 訴 訟 制 度 設 計 之 優 劣 與 實 際 運 作 之 績 效, 影 響 體 系 之 功 能, 而 運 作 之 實 效 除 了 從 制 度 設 計 之 優 劣 加 以 觀 察 外, 尚 需 評 估 人 民 是 否 足 夠 的 民 主 法 意 識 並 有 效 的 善 加 利 用 行 救 濟 程 序 及 法 院 的 裁 判 是 否 確 實 保 障 人 民 之 合 法 權 益 簡 言 之,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法 司 法 及 人 民 之 法 意 識 形 成 了 一 個 系 統 面 8 王 啓 行, 兩 岸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中 文 化 博 士 論 文, 頁 4,2006 年 1 月 4
16 討 論 稅 務 行 訴 訟 之 實 效 性, 不 能 僅 從 制 度 面 觀 察 之, 人 民 受 侵 害 之 合 法 權 益 是 否 能 有 效 的 獲 得 保 障, 實 為 應 行 探 討 之 重 點, 以 往 台 灣 地 區 之 稅 務 爭 訟 在 採 一 級 一 審 時 鮮 有 勝 訴 之 機 會, 行 法 院 亦 被 譏 為 駁 回 法 院, 惟 在,1999 年 新 制 實 施 後, 採 兩 級 二 審, 行 法 院 有 不 少 撤 銷 原 處 分 之 判 決, 對 保 障 人 民 之 合 法 權 益 可 說 是 有 了 長 足 之 進 展 而 陸 地 區 人 民 法 院 行 審 判 工 作 仍 面 臨 了 一 系 列 的 困 難 和 問 題, 其 中 最 主 要 的 即 是 行 權 力 常 有 干 預 裁 判 的 情 事, 雖 然 2008 年 初,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總 結 行 審 判 實 踐 經 驗 的 基 礎 上, 制 定 了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關 於 行 案 件 管 轄 若 干 問 題 的 規 定, 並 藉 此 通 過 加 指 定 管 轄, 異 地 審 理 的 力 度, 防 止 和 排 除 地 方 非 法 常 有 干 預 9, 惟 制 度 設 計 之 優 劣, 實 非 唯 一 影 響 運 作 實 效 之 因 素, 本 文 有 鑑 於 此, 對 稅 務 爭 訟 之 實 效 探 討 時, 亦 借 用 結 構 功 能 分 析 法 作 為 補 充 的 說 明 四 統 計 分 析 法 統 計 分 析 法 係 針 對 研 究 對 象 之 規 模 範 圍 程 度 等 數 量 關 係 的 分 析 研 究, 認 識 和 揭 示 事 物 間 的 相 互 關 係 變 化 規 律 和 發 展 趨 勢, 藉 以 達 成 對 事 物 的 正 確 解 釋 和 預 測 的 一 種 研 究 方 法, 台 灣 地 區 稅 務 爭 訟 事 ( 一 ) ( 二 ) 件 之 概 況 可 從 司 法 業 務 年 報 中 就 終 結 事 件 受 理 原 因 終 結 事 件 性 質 分 類 等 資 料 與 終 結 事 件 終 結 情 形, 進 行 各 種 描 述 統 計 (descriptive statistics) 並 以 數 據 資 料 呈 現 研 究 結 果, 另 在 質 性 研 究 (qualitative research) 方 面 針 對 稅 務 爭 訟 成 長 與 訴 願 案 件 成 長 試 圖 利 用 皮 爾 森 積 差 9 參 見 法 日 報,2010 年 9 月 30 日,06 版, 異 地 管 轄 制 度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破 解 了 行 干 預 難 題 據 媒 體 報 導,2002 年 3 月,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庭 庭 長 陳 崇 冠 在 親 歷 了 基 層 行 庭 遭 遇 行 干 預 的 痛 苦 和 無 奈 後 發 出 如 此 感 概 : 法 院 的 每 一 分 錢 都 是 府 的 財 局 給 的, 法 院 每 進 一 個 人 都 必 須 通 過 府 的 人 事 局 人 財 物 歸 府 管, 法 院 怎 敢 判 府 敗 訴? 當 時, 台 州 兩 個 基 層 法 院 法 官 還 戲 稱 : 乾 脆 交 換 審 理 算 了!, 沒 想 到, 戲 言 成 真, 2002 年 7 月, 台 州 市 中 院 悄 然 啓 動 了 行 案 件 的 異 地 交 叉 管 轄 一 年 以 後, 台 州 中 院 統 計,2002 年 7 月 至 2003 年 6 月, 一 審 審 結 被 告 為 縣 級 府 的 行 案 件 72 件, 府 敗 訴 45 件, 敗 訴 率 62.5% 而 此 前 一 年, 台 州 市 一 審 審 結 同 類 案 件 107 件, 府 敗 訴 14 件, 敗 訴 率 為 13.1% 5
17 相 關 係 數 (pearson product-moment correlation coefficient) 尋 找 其 相 關 性 10 ; 陸 方 面 亦 比 照 上 述 方 式 蒐 集 相 關 資 料 作 量 性 之 分 析, 藉 以 比 較 兩 岸 發 展 之 現 況 與 未 來 之 展 望 貳 本 論 文 研 究 之 限 制 本 文 所 進 行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之 比 較 研 究, 不 僅 百 年 來 公 法 私 法 間 爭 議 不 斷, 且 稅 務 爭 訟 實 務 難 就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設 計 層 面 一 窺 全 貌, 實 務 運 作 上 面 更 受 社 會 因 素 之 影 響, 尤 其 是 陸 地 區 之 行 訴 訟 法 制 定 於 上 世 紀 80 年 代 末, 彼 時 的 法 環 境 與 今 時 今 日 之 法 環 境 差 異 甚, 權 力 的 干 涉 及 公 民 權 利 意 識 之 相 互 消 長, 還 有 陸 地 區 幅 員 廣 闊 且 自 1989 年 行 訴 訟 法 制 定 時 起 至 2009 年 止 全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一 共 受 理 各 類 一 審 行 案 件 共 有 152 萬 餘 件, 原 告 勝 訴 率 占 30% 11 之 現 況 來 看, 在 資 料 蒐 集 及 使 用 方 面, 均 受 到 一 定 程 度 之 限 制 本 文 作 者 在 進 行 研 究 時 受 限 於 時 間 與 環 境 亦 未 能 對 目 前 之 個 案 進 行 即 時 之 評 析, 僅 能 利 用 個 案 及 稅 務 爭 訟 實 務 問 題 輔 以 訪 談 方 式 為 之, 並 藉 之 作 為 有 限 度 之 使 用, 另 外, 本 文 限 於 篇 幅 及 個 人 能 力, 勢 必 無 法 鉅 細 靡 遺 地 針 對 所 有 問 題 作 深 入 之 探 討, 故 仍 以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中 較 重 要 之 體 制 及 程 序 作 為 研 究 之 重 心, 併 此 敘 明 第 三 節 研 究 架 構 本 文 先 以 第 一 章 之 緒 論, 說 明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接 著 以 第 二 章 討 論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法 制 沿 革 與 體 制 之 比 較, 並 藉 以 彰 顯 本 論 文 研 究 之 實 益, 再 佐 以 評 析 以 討 論 兩 岸 在 體 制 上 可 以 相 互 借 鏡 之 處, 第 三 章 則 為 10 Mildred.L.Patten 著, 黃 倩 儀 吳 百 祿 等 譯, 研 究 方 法, 頁 6-45 以 下,2003 年 8 月 11 資 料 來 源 : 張 維, 法 制 日 報,2010 年 9 月 30 日,06 版 6
18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之 程 序 比 較, 以 微 觀 的 角 度 來 探 討 其 具 體 的 內 容, 包 括 審 判 權 的 範 圍 管 轄 當 事 人 訴 訟 代 理 人, 訴 訟 的 種 類 與 審 判 程 序 之 比 較 裁 定 再 審 及 執 行 程 序 等 面 向 予 以 評 析, 第 四 章 則 以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特 有 制 度 展 開 細 部 制 度 分 析 及 檢 視, 第 五 章 則 為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現 狀 之 比 較, 來 討 論 兩 岸 稅 務 訴 訟 種 類 及 人 力 資 源 之 分 配 問 題, 最 後, 希 望 透 過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之 比 較 與 評 析, 藉 以 提 出 相 關 的 建 議, 以 為 未 來 修 正 之 參 考 本 文 參 考 之 資 料 以 兩 岸 相 關 之 教 科 書 專 論 期 刊 論 文 為 主, 並 參 酌 台 灣 實 務 之 見 解 與 陸 方 面 之 司 法 解 釋, 對 於 部 分 早 期 資 料 搜 集 不 易, 故 補 以 部 分 日 文 文 獻 以 資 補 充, 惟 因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範 圍 極 廣, 本 文 限 於 個 人 能 力 勢 必 無 法 鉅 細 靡 遺 地 將 所 有 的 問 題 均 加 以 探 索, 故 仍 以 稅 務 爭 訟 之 基 本 制 度 面 為 研 究 之 重 心 關 於 紀 年, 陸 地 區 採 西 元 紀 年, 台 灣 地 區 原 則 上 採 民 紀 年, 部 分 資 料 兼 採 西 元 紀 年, 另 關 於 兩 岸 名 稱 方 面, 係 依 據 台 灣 地 區 與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 條 之 用 詞, 原 則 上 採 陸 地 區 ( 部 分 用 詞 兼 採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 與 台 灣 地 區 ( 部 分 用 詞 兼 採 我 ), 另 外 引 用 法 規 條 文 方 面, 台 灣 地 區 係 採 條 項 款 ; 陸 地 區 則 依 其 法 法 之 規 範 採 條 款 項, 合 先 敘 明 7
19 第 二 章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法 法 制 沿 革 與 體 制 之 比 較 第 一 節 台 灣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的 沿 革 我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規 範 係 屬 行 爭 訟 制 度 之 範 疇, 該 制 度 深 受 歐 陸 法 制 之 影 響, 民 3 年 5 月 袁 世 凱 主 之 北 洋 府 公 布 行 訴 訟 條 例, 同 年 7 月 公 布 行 訴 訟 法, 並 設 置 平 院, 其 成 員 稱 評 事 而 非 推 事 或 法 官, 但 就 平 院 之 結 構 加 以 分 析, 則 係 中 西 合 璧 古 今 混 雜 之 設 計, 平 院 掌 理 百 姓 告 官, 其 下 又 設 有 肅 廳, 負 責 整 肅 官 箴, 有 明 清 都 察 院 或 御 史 台 之 遺 跡 存 在, 肅 史 之 於 平 院, 頗 似 日 後 我 檢 察 官 與 其 配 屬 法 院 間 之 關 係, 此 一 制 度 在 當 時 局 勢 及 社 會 環 境 之 下, 未 曾 發 揮 功 能 僅 屬 聊 備 一 格 而 已 12 民 14 年 成 之 民 府, 於 民 21 年 11 月 17 日 公 布 行 訴 訟 法 全 文 27 條 與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次 年 元 月 正 式 設 行 法 院 受 理 行 訴 訟 事 件, 其 間 歷 經 民 26 年 及 31 年 之 兩 次 修 正, 全 文 分 別 為 29 條 與 30 條 自 民 22 年 至 36 年, 以 當 時 土 之 廣 袤, 人 口 之 眾 多, 行 法 院 平 均 一 年 受 理 案 件 僅 40 餘 件 13, 可 見 斯 時 人 民 之 合 法 權 益 受 到 侵 害 時, 透 過 法 院 依 循 該 法 之 誡 命, 針 對 人 民 與 官 署 兩 造 間 之 爭 議, 基 於 超 然 中 之 地 位 予 以 公 平 公 正 裁 判 之 功 能 受 有 相 當 之 限 制 此 一 緣 自 府 時 期 之 行 爭 訟 制 度, 其 特 徵 有 四 :(1) 概 括 吳 庚, 行 爭 訟 法 論,2009 年 2 月 4 版, 頁 11 蔡 志 方, 行 救 濟 法 論,1995 年, 頁 170 8
20 主 義 之 行 裁 判 權 (2)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 3) 撤 銷 訴 訟 ( 4) 單 一 審 級 14, 府 遷 台 後, 其 間 雖 於 民 58 年 與 64 年 分 別 作 了 小 幅 度 之 修 正, 迄 至 民 民 87 年 10 月 份 幅 度 修 正 前, 可 謂 結 構 上 六 十 餘 年 未 有 變 更, 此 次 幅 度 全 盤 修 正 係 始 於 民 70 年 7 月, 當 時 司 法 院 除 鑑 於 原 有 制 度 創 建 之 初 因 陋 就 簡, 已 不 符 客 觀 環 境 需 要 外, 與 民 69 年 審 檢 分 隸, 司 法 院 組 織 擴 資 源 增 多, 以 及 法 官 會 議 釋 字 第 175 號 解 釋, 確 認 司 法 院 有 向 法 院 提 出 法 案 之 權, 均 有 相 當 之 關 係, 斯 時 司 法 院 成 行 訴 訟 制 度 研 究 修 正 委 員 會, 邀 請 者 專 家 行 法 院 院 長 庭 長 及 相 關 主 管 人 員 共 十 五 位 擔 任 研 究 委 員, 並 由 法 官 林 紀 東 翁 岳 生 分 任 召 集 人, 前 後 歷 時 十 餘 年 最 後 完 成 311 條 條 文, 並 終 於 民 87 年 10 月 2 日 完 成 行 訴 訟 法 之 三 讀 通 過, 同 月 28 日 總 統 公 布 修 正 全 文 308 條, 此 次 修 正 相 對 於 舊 制, 亦 有 下 列 四 項 特 徵 :( 1) 增 加 訴 訟 種 類, 不 再 限 於 撤 銷 訴 訟 一 種 (2) 縮 減 訴 願 前 置, 並 廢 止 再 訴 願 程 序 (3) 行 法 院 採 二 級 二 審 制 (4) 程 序 嚴 格 化 15 此 外, 行 程 序 法 與 行 訴 訟 法 皆 屬 程 序 法 之 範 疇, 惟 後 者 係 就 兩 造 當 事 人 之 間 之 爭 端 透 過 法 院 為 決 斷 之 程 序, 且 訴 訟 程 序 之 開 啓, 一 如 其 他 司 法 救 濟 程 序 採 不 告 不 理 原 則 16 民 90 年 10 月 民 96 年 7 月 又 分 別 修 正 同 法 第 229 條 第 1 項 適 用 簡 易 程 序 之 數 額 及 修 正 同 法 第 49 條 等 共 計 8 條 有 關 訴 訟 代 理 人 訴 訟 費 用 訴 訟 救 助 之 效 力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準 用 及 提 起 再 審 之 期 間 之 條 文, 又 基 於 訴 訟 經 濟 及 程 序 安 定 性 之 考 量, 儘 速 確 定 審 判 權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及 訴 訟 法 定 訴 訟 費 用 之 徵 收 等 理 由 增 訂 及 第 12 條 14 吳 庚, 同 註 12, 頁 吳 庚, 同 註 12, 頁 司 法 採 不 告 不 理 之 被 動 原 則, 可 參 照 行 訴 訟 法 第 218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88 條 之 規 定 :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法 院 不 得 就 當 事 人 未 聲 明 之 事 項 為 判 決 9
21 之 1 至 第 12 條 之 4 及 98 條 之 1 至 98 條 之 6 共 計 10 條 條 文, 民 99 年 1 月 13 日 又 修 正 公 布 第 6 條 確 認 訴 訟 之 要 件 等 61 條 條 文, 並 因 關 於 其 他 法 院 移 送 至 行 法 院 之 事 件, 於 移 送 前 所 生 費 用 或 其 他 法 院 未 加 徵 收 徵 收 不 足 額 溢 收 時, 應 如 何 處 理, 本 法 並 未 規 定, 爰 參 考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三 之 規 定, 增 訂 第 12 條 之 5 有 關 訴 訟 費 用 之 徵 收 等 條 文, 及 至 民 100 年 11 月 1 日 法 院 第 7 屆 第 8 會 期 第 7 次 會 議 又 因 行 訴 訟 將 改 採 三 級 二 審, 在 地 方 法 院 設 置 行 訴 訟 庭 依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交 通 裁 決 事 件 訴 訟 程 序 提 起 訴 訟 者, 係 向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為 之, 通 過 了 增 訂 第 3 條 之 1 等 條 文 及 修 正 了 第 229 條 有 關 稅 捐 課 徵 事 件 涉 訟 時 以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等 條 文, 使 得 我 行 訴 訟 制 度 與 時 俱 進, 更 加 完 備, 更 能 確 保 人 民 權 益 第 二 節 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的 沿 革 陸 地 區 之 稅 務 行 爭 訟 制 度 可 追 溯 至 1949 年 通 過 的 具 有 臨 時 憲 法 性 質 的 中 人 民 協 商 會 議 共 同 綱 領 第 19 條 之 規 定 : 人 民 或 人 民 團 體 有 權 向 人 民 監 督 機 關 或 人 民 司 法 機 關 控 告 任 何 家 機 關 和 任 何 公 務 人 員 的 違 法 失 職 行 為 其 後, 在 1950 年 11 月 25 日 公 布 的 財 部 設 置 財 檢 查 機 構 辦 法 1954 年 所 頒 布 的 憲 法 第 97 條 中 17, 對 此 均 有 一 些 相 關 的 規 定 另 外 在 1950 年 12 月 頒 布 的 稅 務 復 議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通 則 及 印 花 稅 暫 行 條 例 更 明 確 的 規 範 了 一 些 稅 務 爭 訟 條 款 當 時 行 爭 訟 的 範 圍 很 廣 泛, 但 因 行 復 議 的 決 定 為 終 局 決 定, 當 事 人 若 對 行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無 法 進 入 行 訴 訟 程 17 憲 法 第 97 條 規 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公 民 對 於 任 何 違 法 失 職 的 家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有 向 各 級 家 機 關 提 出 書 面 控 告 或 者 口 頭 控 告 的 權 利 由 於 家 機 關 工 作 人 員 侵 犯 公 民 權 利 而 受 到 損 失 的 人, 有 取 得 賠 償 的 權 利 10
22 序, 亦 即 無 法 進 行 司 法 救 濟 程 序 及 至 1958 年 稅 務 復 議 審 議 委 員 會 接 著 被 取 消, 復 議 為 申 訴 所 取 代,1973 年 復 議 制 度 一 度 被 停 止 1978 年 改 革 開 放 後, 逐 漸 恢 復 了 正 常 的 稅 制, 在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制 度, 也 漸 次 的 邁 向 法 制 化 1989 年 4 月 由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制 定 的 行 訴 訟 法 及 1990 年 12 月 24 日 由 務 院 制 定 的 行 復 議 條 例 相 繼 實 施, 其 法 化 的 步 伐 更 加 快 速, 其 後 修 正 的 行 復 議 法 對 人 民 權 益 的 保 障 更 加 完 備 在 此 基 礎 上,1999 年 9 月 23 日 家 稅 務 總 局 又 頒 布 稅 務 行 復 議 規 則 ( 試 行 ) 陸 在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後, 在 進 一 步 完 善 稅 法 及 制 定 較 具 體 的 稅 務 規 則 的 同 時, 根 據 行 復 議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和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在 原 有 之 稅 務 行 復 議 規 則 ( 試 行 ) 的 基 礎 上, 家 稅 務 總 局 於 2004 年 5 月 1 日 起 開 始 施 行 新 制 定 的 稅 務 行 復 議 規 則 ( 暫 行 ), 擴 了 復 議 受 理 的 範 圍, 延 長 了 申 請 復 議 的 時 限, 縮 短 了 審 理 時 間, 該 規 則 共 分 總 則 稅 務 行 復 議 範 圍 稅 務 行 復 議 管 轄 稅 務 行 復 議 申 請 稅 務 行 復 議 受 理 證 據 稅 務 行 復 議 決 定 以 及 附 則 等 八 章 ; 其 中 特 別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稅 局 ( 稽 查 局 稅 務 所 ) 與 地 稅 局 ( 稽 查 局 稅 務 所 ) 稅 務 機 關 與 其 他 行 機 關 聯 合 調 查 的 涉 稅 案 件, 應 當 根 據 各 自 的 法 定 職 權, 經 協 商 分 別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得 共 同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這 項 規 定 對 於 規 範 執 法 主 體 行 為, 明 晰 執 法 主 體 的 法 律 責 任, 降 低 稅 務 行 成 本, 提 高 稅 務 行 復 議 效 率 具 有 非 常 重 要 的 作 用 18 對 納 稅 義 務 人 權 益 的 保 護, 可 說 是 與 時 俱 進 1989 年 第 七 屆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第 二 次 會 議 通 過 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該 法 於 1990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迄 今 已 逾 20 年, 18 魏 勇, 稅 務 行 處 罰 實 務 指 導, 頁 ,2009 年 9 月 11
23 其 間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先 後 制 定 了 關 於 執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行 訴 訟 法 若 干 問 題 的 解 釋 規 定 及 批 覆 21, 對 正 確 實 施 行 訴 訟 法 起 了 積 極 的 作 用, 在 稅 務 行 復 議 範 圍 的 基 礎 上, 稅 務 行 訴 訟 的 受 案 範 圍 增 加 了 可 起 訴 稅 務 機 關 的 復 議 行 為, 即 復 議 機 關 改 變 了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或 復 議 期 間 屆 滿 稅 務 機 關 不 予 答 覆 的 行 為 因 此,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徵 稅 行 為 不 服 者, 必 須 先 復 議 後 訴 訟, 即 實 行 復 議 前 置 原 則 ; 對 徵 稅 行 為 以 外 的 稅 務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服 者, 當 事 人 可 以 選 擇 向 稅 務 行 復 議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第 三 節 訴 願 前 置 及 審 級 壹 訴 願 前 置 一 台 灣 地 區 舊 制 採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且 行 訴 訟 僅 有 撤 銷 訴 訟, 欲 提 起 行 訴 訟 前 須 經 過 二 個 訴 願 程 序 ( 即 訴 願 與 再 訴 願 ), 故 無 訴 願 即 無 行 訴 訟 幾 成 既 定 原 則, 惟 新 制 實 施 後, 無 訴 願 即 無 行 訴 訟 之 命 題 不 完 全 成, 因 依 現 行 法 僅 有 兩 種 行 訴 訟 採 訴 願 前 置, 一 為 行 訴 訟 法 第 四 條 之 撤 銷 之 訴, 一 為 行 訴 訟 法 第 5 條 之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除 此 之 外, 確 認 之 訴 一 般 給 付 之 訴 均 無 訴 願 前 置 之 適 用, 甚 至 撤 銷 之 訴 亦 有 免 經 訴 願 程 序 之 規 定, 即 經 過 聽 證 程 序 作 成 行 處 分, 依 行 程 序 法 第 109 條 之 規 定, 提 起 訴 訟 時, 無 須 經 由 訴 願 及 其 19 參 2000 年 3 月 8 日, 法 釋 (2000)8 號 ;2001 年 2 月 16 日, 法 釋 (2001)6 號 ;2002 年 1 月 30 日, 法 釋 (2002)4 號 20 參 2007 年 12 月 17 日, 法 釋 (2008)1 號 ;(2008)2 號 ;2002 年 6 月 4 日, 法 釋 (2002)21 號 ;2002 年 8 月 27 日, 法 釋 (2002)27 號 ;1997 年 4 月 29 日, 法 發 (1997)10 號 21 參 1996 年 7 月 24 日, 法 復 (1996)12 號 ;1998 年 9 月 2 日, 法 釋 (1998)24 號 ;2000 年 3 月 20 日, 公 復 字 (2000)3 號 等 12
24 先 行 程 序, 考 其 法 意 旨 不 外 乎 為 了 符 合 程 序 經 濟 原 則 及 提 高 行 效 能, 爰 明 定 此 一 類 型 之 行 救 濟 可 逕 行 依 法 提 起 行 訴 訟 雖 訴 願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人 民 對 於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之 行 處 分,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者, 得 依 本 法 提 起 訴 願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惟 在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35 條 第 1 項 及 第 38 條 第 1 項 分 別 規 定 :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於 核 定 稅 捐 之 處 分 如 有 不 服, 應 依 規 定 格 式, 敘 明 理 由, 連 同 證 明 文 件, 依 下 列 規 定, 申 請 復 查 納 稅 義 務 人 對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之 復 查 決 定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訴 訟 稅 務 爭 訟 須 先 經 復 查 程 序, 始 得 提 起 訴 願, 此 即 訴 願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但 書 所 稱 之 例 外 情 形, 故 此 種 復 查 程 序 具 有 訴 願 及 行 訴 訟 先 行 程 序 之 性 質, 此 有 行 法 院 60 年 判 字 第 743 號 判 例 指 出 : 如 未 經 法 定 程 序 申 請 復 查 而 逕 行 提 起 訴 願 及 行 訴 訟, 自 為 法 所 不 許 22, 值 得 深 思 的 是, 以 如 此 嚴 格 的 救 濟 程 序 來 限 制 人 民 憲 法 訴 願 權 之 主 張, 是 否 符 合 憲 法 維 護 人 民 之 本 旨, 似 應 有 斟 酌 之 必 要 23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有 相 當 於 訴 願 者 稱 之 為 復 議, 其 制 定 行 復 議 法 制 時,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有 關 部 門 召 開 的 座 談 會 係 以 壓 倒 性 的 多 數 決 議 為 應 採 復 議 前 置 主 義, 理 由 為 : (1) 透 過 前 置, 上 級 機 關 得 了 解 下 級 行 機 關 的 服 務, 並 得 加 以 監 督, 若 其 行 活 動 前 置 有 錯 誤 得 予 糾 正, 利 用 解 決 行 糾 紛 的 手 段, 達 到 保 護 行 機 關 威 信 以 及 提 高 行 效 率 (2) 行 紛 爭 多 涉 及 專 門 性 及 技 術 性 的 問 題, 故 須 委 諸 具 有 專 並 參, 行 法 院 48 年 判 字 第 61 號 判 例 及 62 年 判 字 第 96 號 判 例 黃 俊 杰, 稅 捐 正 義, 頁 82,2002 年 13
25 門 知 識 的 行 機 關 予 以 裁 決 (3) 人 民 法 院 倘 欲 變 更 具 體 的 行 行 為 受 到 很 的 限 制, 行 復 議 欲 變 更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甚 為 容 易 (4) 行 復 議 比 行 訴 訟 手 續 簡 易, 能 迅 速 解 決 行 紛 爭 事 件, 若 行 復 議 已 對 原 處 分 加 以 改 正, 當 事 人 即 無 提 起 行 訴 訟 的 必 要, 對 其 有 利 (5) 行 復 議 階 段 己 將 部 分 的 紛 爭 予 以 解 決, 訴 訟 因 之 減 少, 自 可 減 輕 人 民 法 院 負 擔, 集 中 心 力 於 解 決 行 復 議 階 段 未 能 解 決 的 問 題 (6) 行 復 議 不 服 者, 得 提 起 訴 訟, 並 未 侵 害 人 民 的 訴 訟 權 24 但 仍 有 不 同 看 法, 以 至 於 目 前 原 則 上 採 自 由 選 擇 主 義 25, 但 非 以 復 議 前 置 為 必 要 ; 惟 依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第 88 條 之 規 定 : 納 稅 人 扣 繳 義 務 人 納 稅 擔 保 人 同 稅 務 機 關 在 納 稅 上 發 生 爭 議 時, 必 須 先 依 照 稅 務 機 關 的 納 稅 決 定 繳 納 或 者 解 繳 稅 款 及 滯 納 金 或 者 提 供 相 應 的 擔 保, 然 後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行 復 議 ; 對 行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亦 即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未 依 法 申 請 行 復 議 而 直 接 提 起 訴 訟 時, 人 民 法 院 應 不 予 受 理 例 如 2003 年 7 月, 某 縣 稅 局 對 該 縣 供 電 分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供 電 分 公 司 )2002 年 1 月 至 2002 年 6 月 納 稅 情 況 進 行 檢 查 時 發 現, 該 供 電 分 公 司 在 此 期 間 隨 電 費 收 取 的 集 資 費 537 萬 元 電 權 使 用 費 653 萬 元 ( 以 下 簡 稱 兩 費 ) 均 未 申 報 納 稅 根 據 增 值 稅 暫 行 條 例 的 規 定, 該 兩 項 費 用 屬 於 隨 電 力 銷 售 而 收 取 的 價 外 費 用, 應 併 入 銷 售 額 徵 收 增 值 稅 2003 年 7 月 26 日, 縣 稅 局 對 供 電 分 公 司 下 達 了 補 繳 稅 蔡 文 斌, 行 訴 訟 先 行 程 序 研 究, 中 法 博 士 論 文, 頁 23,2001 年 4 月 詹 福 滿, 中 行 法 問 題 研 究, 頁 238,2001 年 7 月 14
26 額 萬 元 的 稅 務 處 理 決 定 書, 並 限 其 於 2003 年 8 月 25 日 前 繳 納 供 電 分 公 司 逾 期 未 繳 納, 縣 稅 局 於 2003 年 9 月 2 日 再 次 下 達 限 期 繳 納 稅 款 通 知 書, 限 供 電 分 公 司 於 9 月 4 日 前 補 繳 應 納 稅 款 供 電 分 公 司 在 未 繳 納 稅 款 的 情 況 下, 直 接 向 縣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了 稅 務 行 訴 訟, 請 求 撤 銷 縣 稅 局 對 其 作 出 的 補 繳 稅 款 的 處 理 決 定 縣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了 此 案, 隨 後 向 縣 稅 局 送 達 起 訴 狀 副 本 和 應 訴 通 知 書 縣 稅 局 辯 稱, 供 電 分 公 司 對 補 繳 稅 款 的 處 理 決 定 不 服, 應 先 向 稅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對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才 能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直 接 起 訴 不 符 合 程 序 要 求, 人 民 法 院 不 應 受 理 縣 人 民 法 院 認 為, 根 據 稅 收 徵 收 管 理 法 第 88 條 第 2 款 的 規 定, 法 院 受 理 本 案 並 無 不 妥 經 過 兩 次 公 開 開 庭 審 理, 縣 人 民 法 院 最 終 判 決, 撤 銷 縣 稅 局 對 供 電 分 公 司 所 作 補 繳 稅 款 的 處 理 決 定 縣 稅 局 對 一 審 判 決 不 服, 依 法 向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二 審 法 院 在 對 雙 方 當 事 人 進 行 詢 問 調 查 之 後, 就 有 關 法 律 適 用 問 題, 報 請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答 覆 在 此 期 間,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此 案 中 止 訴 訟 在 得 到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的 答 覆 之 後,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終 審 行 裁 定 : 供 電 分 公 司 與 縣 稅 局 稅 務 處 理 決 定 的 爭 議, 屬 於 因 納 稅 事 項 引 起 的, 供 電 分 公 司 對 稅 務 機 關 的 納 稅 處 理 決 定 不 服, 應 依 照 規 定, 先 向 稅 務 機 關 繳 納 稅 款 及 滯 納 金 或 者 提 供 相 應 的 擔 保, 然 後 向 上 一 級 稅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議, 對 復 議 決 定 不 服,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供 電 分 公 司 未 申 請 復 議 就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訴 不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人 民 法 院 不 應 受 理 縣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有 悖 於 行 訴 訟 與 行 復 議 關 係 的 原 則 規 定, 屬 於 對 起 訴 審 查 不 細, 對 部 分 事 實 認 定 不 清 因 此, 裁 定 撤 銷 縣 人 民 法 院 一 審 判 決, 發 回 重 審 縣 人 民 法 院 在 二 審 裁 定 作 出 四 個 多 月 後, 又 以 本 案 就 適 用 有 關 法 律 問 題, 需 報 請 有 權 機 關 作 出 解 釋 或 確 認 為 由, 再 一 次 中 止 訴 訟, 直 到 供 電 分 公 司 15
27 撤 訴 26 三 評 析 整 體 而 言, 訴 願 前 置 可 使 行 機 關 自 為 審 酌 當 與 不 當 合 不 合 目 的 性 等, 可 確 實 發 揮 其 裁 量 權, 我 行 院 於 民 69 年 5 月 7 日 發 布 行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行 機 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其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委 員 中 應 有 半 數 具 備 法 專 長 之 者 專 家 擔 任, 其 後 又 於 民 82 年 2 月 15 日 修 訂 上 述 規 程, 於 第 6 條 規 定 訴 願 決 定 者 應 列 訴 願 委 員 姓 名 民 84 年 1 月 16 日 再 次 修 正, 於 第 26 條 明 訂 訴 願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中,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者 專 家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民 89 年 又 更 改 為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用 以 顯 示 其 運 作 之 客 觀 獨 ; 陸 地 區 的 復 議 較 嚴 重 的 問 題 是 在 於 其 決 定 之 程 序, 致 而 言, 係 徹 底 之 首 長 制 27, 從 實 務 的 方 面 來 看 有 部 分 不 盡 人 意 之 處 : (1) 在 稅 務 行 復 議 制 度 的 實 際 運 作 中, 某 些 復 議 機 構 形 同 虛 設, 因 為 復 議 機 關 與 作 成 稅 務 具 體 行 行 為 的 稅 務 機 關 具 有 行 隸 屬 關 係, 使 得 復 議 機 關 在 解 決 稅 務 行 糾 紛 時 難 為 公 正 之 裁 決, 有 時 復 議 機 關 為 了 維 繫 上 下 關 係 之 和 諧, 而 維 持 原 行 機 關 之 決 定 或 支 持 原 具 體 行 行 為, 另 外, 復 議 機 關 基 於 不 願 意 當 被 告 之 心 態, 也 影 響 了 行 復 議 決 定 的 公 允 性 (2) 稅 務 行 復 議 機 構 分 別 隸 屬 於 各 級 不 同 的 人 民 府 和 稅 務 部 門, 各 部 門 又 根 據 自 己 之 實 際 需 要 設 主 管 行 復 議 的 工 作 機 構, 較 無 統 一 之 體 系, 這 樣 容 易 產 生 各 種 弊 端, 不 易 公 正 地 進 行 復 議 裁 決 (3) 稅 務 行 復 議 僅 能 對 部 分 抽 象 行 行 為 發 揮 有 限 的 監 督 作 用, 行 復 議 法 和 稅 務 復 議 規 則 只 將 作 出 具 體 行 行 為 依 據 的 規 章 以 26 資 料 來 源 : 劉 天 永, 中 稅 務 律 師 實 務, 頁 ,2009 年 8 月 27 部 分 者 採 不 同 之 見 解, 認 為 陸 地 區 復 議 機 關 係 採 首 長 制 與 合 議 之 混 合 制, 詳 參 蔡 文 斌, 行 訴 訟 先 行 程 序 研 究, 中 法 博 士 論 文, 頁 23,2001 年 4 月 16
28 下 的 抽 象 行 行 為 有 限 地 納 入 復 議 範 圍, 對 於 行 法 規 和 規 章, 仍 然 不 能 發 揮 監 督 作 用 (4) 復 議 期 間 納 稅 人 權 利 保 護 的 法 律 規 定 空 有 其 名, 稅 務 行 復 議 規 則 規 定, 復 議 期 間 具 體 行 行 為 不 停 止 執 行 是 原 則, 停 止 執 行 是 例 外 依 據 行 法 之 理 論, 行 行 為 具 有 公 定 力, 即 行 行 為 即 使 違 法, 在 法 律 上 仍 然 有 效 並 且 具 有 拘 束 有 關 人 員 的 效 力 28, 但 是, 在 實 行 時 確 係 停 止 執 行 為 原 則, 不 停 止 執 行 是 例 外, 雖 與 目 前 行 法 之 理 論 一 致, 但 仍 以 重 新 修 正 該 項 規 定 為 宜 貳 審 級 一 台 灣 地 區 1949 年 府 遷 台 後, 行 法 院 之 組 織 體 制 與 訴 訟 程 序 少 有 變 更, 行 訴 訟 法 全 文 僅 有 三 十 四 條, 內 容 稍 嫌 簡 略, 審 級 部 分 亦 僅 採 一 級 一 審 制, 集 初 審 終 審 事 實 審 及 法 律 審 於 一 審, 且 以 書 面 審 為 原 則, 對 人 民 權 益 之 保 障, 殊 嫌 欠 周, 司 法 院 有 鑑 於 此, 於 1981 年 間 著 手 全 盤 修 正, 於 1998 年 10 月 完 成 修 法,2000 年 7 月 1 日 正 式 施 行 新 法, 行 訴 訟 之 審 級 亦 由 一 審 終 結 改 採 二 級 二 審 制, 訴 願 人 如 不 服 訴 願 決 定 者, 可 向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並 以 高 等 行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法 院 並 為 事 實 審 兼 法 律 審, 不 服 高 等 行 法 院 之 裁 判 者, 可 向 最 高 行 法 院 提 起 上 訴, 最 高 行 法 院 為 上 級 審 且 原 則 上 為 法 律 審 29, 又 為 避 免 在 此 一 制 度 下, 只 有 台 北 台 中 和 高 雄 三 所 高 等 行 法 院 可 受 理 一 審 行 訴 訟, 對 居 住 東 部 或 離 島 民 眾 甚 為 不 便, 司 法 院 著 手 增 修 之 行 訴 訟 法, 其 增 訂 之 第 3 條 之 1, 將 地 方 法 院 行 訴 訟 庭, 亦 列 為 28 楊 建 順, 日 本 行 法 通 論, 頁 375,1998 年 版 29 陳 清 秀, 行 訴 訟 法, 頁 600, 2009 年 10 月 3 版 17
29 行 法 院 並 經 法 院 於 民 100 年 11 月 1 日 三 讀 通 過 將 現 行 二 級 二 審 制 改 為 三 級 二 審 制, 將 定 於 民 101 年 9 月 施 行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訴 訟 制 度 依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之 規 定 共 有 四 個 審 級, 即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訴 訟 係 採 二 級 即 終 審, 依 其 行 訴 訟 法 第 13 條 之 規 定 :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同 法 第 14 至 第 16 條 分 別 規 定 :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下 列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 一 ) 確 認 發 明 專 利 權 的 案 件, 海 關 處 理 的 案 件 ;( 二 ) 對 務 院 各 部 門 或 者 省 自 區 直 轄 市 人 民 府 所 作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提 起 訴 訟 的 案 件 ;( 三 ) 本 轄 區 內 重 複 雜 的 案 件 ;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本 轄 區 內 重 複 雜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管 轄 全 範 圍 內 重 複 雜 的 第 一 審 行 案 件 三 評 析 或 有 言 陸 地 區 共 有 四 個 審 級, 故 較 台 灣 地 區 有 審 級 程 序 保 障, 實 則 不 然, 因 為 陸 地 區 雖 有 四 個 審 級, 但 行 訴 訟 亦 是 二 級 即 終 審, 加 上 陸 地 區 幅 員 廣 闊, 法 官 素 質 參 差 不 齊, 雖 有 審 判 監 督, 即 指 審 判 法 院 本 身 人 上 級 法 院 人 民 檢 察 院 皆 可 對 已 定 讞 之 判 決 提 起 審 判 監 督 要 求 重 審, 使 其 救 濟 管 道 非 常 暢 通, 但 亦 可 能 造 成 有 力 人 士 干 預 審 判, 對 司 法 威 信 造 成 傷 害, 若 為 長 遠 之 法 發 展, 實 應 增 強 監 督 機 關 之 獨 性 或 根 本 廢 除 審 判 監 督, 並 參 酌 台 灣 地 區 之 法 制, 對 於 因 程 序 上 重 之 瑕 疵 或 因 與 原 判 決 成 有 關 之 判 決 基 礎 已 發 生 變 化, 原 判 決 之 正 確 性 難 於 維 持 時 增 加 非 常 之 救 濟 途 徑, 即 以 再 審 程 序 排 除 確 定 判 決 之 確 定 力, 將 本 案 再 予 審 理, 一 方 面 可 以 維 護 司 法 威 18
30 30 信, 另 一 方 面 亦 可 使 憲 法 以 及 三 部 訴 訟 法 中 對 於 強 調 司 法 獨 的 規 定 均 能 有 所 體 現 31, 也 可 確 實 保 護 個 人 之 權 利 32 ; 另 為 第 三 人 權 利 受 確 定 判 決 之 侵 害 增 訂 重 新 審 理 之 規 定 第 四 節 公 私 法 之 爭 壹 公 私 法 一 元 二 元 之 爭 公 私 法 應 否 區 分, 說 上 有 否 定 說 與 肯 定 說 二 種, 從 昔 日 維 也 納 派 之 HKelsen,AMerkl 所 提 倡 之 一 元 論 (monistische Theorie, 亦 稱 單 軌 制 或 合 併 制 ), 到 當 代 德 者 RWiethölter, 皆 否 定 公 私 法 之 區 別 33, 本 文 認 為 公 私 法 實 無 區 分 之 必 要, 因 為 公 私 法 皆 為 家 法 律 體 系, 而 家 亦 不 能 擁 有 較 人 民 更 為 優 越 的 權 力 所 有 法 律 均 有 法 律 效 果 的 共 通 性, 其 效 果 亦 藉 由 家 之 公 權 力 予 以 保 障 及 實 踐 ; 另 一 方 面 肯 定 說 又 有 三 元 論 與 二 元 論 ( 亦 稱 雙 軌 制 或 分 離 制 ) 之 區 別, 晚 近 者 所 提 倡 之 三 元 論, 係 在 公 私 法 外 另 倡 行 私 法 之 概 念 34, 三 元 論 係 將 法 律 體 系 分 為 公 法 私 法 與 社 會 法, 乃 因 部 分 法 律 同 時 兼 有 公 私 法 之 特 色, 且 由 於 此 等 法 律 皆 受 福 利 思 想 之 影 響 僅 其 外 觀 上 受 私 法 支 配, 其 內 容 仍 為 實 現 行 上 之 目 的, 在 某 種 程 度 內 應 受 公 法 法 規 之 限 制, 並 不 完 全 適 用 私 法 自 之 原 則, 因 其 有 社 會 法 的 特 點, 故 稱 社 會 法, 而 二 元 論 係 將 法 律 體 系 分 為 公 法 與 私 法, 認 為 公 私 法 在 本 質 上 有 所 不 同, 就 現 實 觀 點 而 言, 陸 法 系 家 其 法 制 之 基 本 架 構 係 建 在 30 參 見 陸 行 訴 訟 法 第 3 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5 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6 條 均 有 類 似 規 定 31 王 文 杰, 嬗 變 中 之 中 陸 法 制, 頁 342,2008 年 6 月 2 版 32 但 是 陸 地 區 本 身 結 構 體 制 上 的 複 雜 原 因, 司 法 獨 僅 僅 留 在 法 律 文 本 之 上, 執 者 司 法 從 業 人 員 以 及 公 民 的 法 律 意 識, 卻 遠 遠 沒 有 加 以 紮 根 參 見 王 文 杰, 同 前 註, 頁 吳 庚, 行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28,2008 年 9 月 增 訂 10 版 34 行 私 法 為 H.J.Wolff 等 所 極 力 提 倡 之 概 念, 係 指 行 主 體 所 從 事 發 生 私 法 關 係 之 行 為 另 參 前 揭 行 法 之 理 論 與 實 用, 頁
31 公 法 與 私 法 二 元 化 之 基 礎 上, 作 為 法 律 繼 受 之 我 自 採 公 私 法 二 元 論 之 法 律 體 制, 因 此 必 須 為 公 法 上 之 爭 議, 方 屬 於 公 法 審 判 權 之 範 疇, 原 則 上 行 法 院 審 判 權 之 有 無, 必 須 視 該 具 體 事 件 究 係 公 法 或 私 法 上 之 爭 議, 行 法 院 亦 應 依 職 權 主 動 審 查 一 台 灣 地 區 台 灣 地 區 採 二 元 制 乃 沿 襲 民 初 年 平 院 而 來, 係 仿 法 法 制, 惟 當 年 平 院 不 僅 管 轄 行 訴 訟 更 司 監 督 之 職, 其 為 行 系 統 內 部 的 一 部, 再 加 上 斯 時 軍 閥 割 據, 傾 軋, 意 甚 佳 之 體 制 亦 無 用 武 之 地 憲 法 制 定 時, 即 有 人 倡 議 司 法 一 元 制, 我 司 法 制 度 35, 究 應 採 一 元 制 或 二 元 制, 行 憲 之 初 就 有 爭 議 民 36 年 1 月 1 日 憲 法 公 布 後, 民 府 於 同 年 3 月 31 日 公 布 司 法 院 組 織 法, 其 第 4 條 規 定 : 司 法 院 設 民 事 庭 刑 事 庭 行 裁 判 庭 及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以 符 合 憲 法 第 77 條 所 定 司 法 院 為 家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之 規 定 惟 此 種 廢 止 多 年 存 在 的 最 高 法 院 行 法 院 等 終 審 司 法 機 關 之 法 律, 遭 受 最 高 法 院 院 長 等 部 分 現 職 司 法 人 員 之 劇 烈 反 對 36, 同 年 12 月 25 日 修 正 該 法, 廢 止 上 述 條 文, 造 成 現 在 司 法 院 僅 掌 理 憲 法 解 釋 與 法 令 之 統 一 解 釋, 而 民 刑 事 訴 法 與 行 訴 訟 分 由 其 所 屬 之 普 通 法 院 與 行 法 院 審 理 但 依 憲 法 之 意 旨, 我 司 法 制 度, 應 採 司 法 一 元 制 與 現 制 之 司 法 二 元 制 尚 有 不 符, 此 項 爭 議 宜 由 修 法 解 決 之, 近 年 來 雖 有 人 倡 議 司 法 改 革 要 恢 復 一 元 制, 不 另 設 高 等 行 法 院, 惟 此 部 分 與 早 期 者 之 見 解 不 同 : 在 司 法 二 元 制 下, 行 法 院 因 應 與 普 通 法 院 分 離, 自 成 體 系, 縱 使 採 司 法 一 元 制, 亦 應 於 下 級 審 級 設 置 獨 之 行 法 院 因 行 訴 訟 35 憲 法 第 77 條 規 定 : 司 法 院 為 家 最 高 司 法 機 關, 掌 握 民 事 刑 事 行 訴 訟 之 審 判, 及 公 務 員 之 懲 戒 ; 另 參 民 88 年 7 月 全 司 法 改 革 會 議 所 達 成 之 結 論 採 司 法 院 定 位 三 階 段 變 革, 即 由 一 元 多 軌 制 修 正 一 元 多 軌 制 至 一 元 單 軌 制 36 張 特 生, 在 我 憲 體 制 中 司 法 制 度 上 幾 個 重 要 問 題, 載 : 司 法 院 法 官 釋 憲 四 十 周 年 紀 念 文 集, 頁 ,1998 年 9 月 20
32 功 能 之 發 揮, 有 賴 成 獨 之 專 業 法 院, 如 於 普 通 法 院 內 設 行 庭, 行 訴 訟 易 受 民 刑 事 訴 訟 之 影 響 與 限 制, 日 本 戰 後 之 經 驗 顯 示 37, 在 普 通 法 院 內 之 行 訴 訟, 遠 不 如 德 奧 等 獨 設 置 行 法 院 之 行 訴 訟, 能 發 揮 其 功 能 38 但 二 元 制 也 有 其 缺 點, 台 灣 地 區 公 私 法 之 辨 別 或 向 何 院 起 訴 向 來 有 待 實 務 補 充, 實 務 上 常 有 民 眾 應 向 普 通 法 院 起 訴, 而 誤 為 公 法 案 件 向 行 法 院 提 訴 之 例, 審 判 上 如 勞 工 保 險 局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28 條 第 四 項 後 段 及 積 欠 工 資 墊 償 基 金 提 繳 及 墊 償 管 理 辦 法 第 14 條 規 定, 向 管 轄 高 等 行 法 院 依 本 法 第 8 條 第 一 項 前 段 提 起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訴 請 判 令 勞 工 所 屬 之 公 司 應 償 還 墊 款 並 加 計 法 定 利 息 事 件 究 係 公 法 或 私 法 事 件, 各 地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曾 有 不 同 意 見, 嗣 經 高 雄 高 等 行 法 院 提 交 法 律 座 談 會 討 論, 而 認 此 類 事 件 係 屬 行 私 法 行 為, 受 訴 法 院 並 無 審 判 權, 應 予 裁 定 駁 回 39 傳 統 公 私 法 二 元 論, 實 有 不 少 困 擾, 再 加 上 公 私 法 之 區 別 並 無 絕 對 之 實 益, 其 區 別 標 準 雖 有 利 益 說 從 屬 說 舊 主 體 說 新 主 體 說 傳 統 說 與 事 件 關 聯 說 等, 但 如 所 周 知 以 上 諸 說 各 有 所 長, 亦 均 有 其 缺 點, 若 遭 遇 難 於 解 決 之 邊 際 情 況, 仍 無 從 獲 得 一 致 見 解 40, 為 避 免 上 述 困 擾, 未 來 司 法 改 革 可 依 憲 法 之 意 旨 回 歸 司 法 一 元 制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自 1979 年 以 來 一 直 以 民 事 庭 代 為 受 理 行 訴 訟,1986 年 湖 北 省 武 漢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成 全 第 一 個 行 庭 此 後, 行 庭 便 一 直 在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之 內, 僅 家 賠 償 事 件 另 設 家 賠 償 委 員 會 審 37 王 啓 行, 同 註 8, 頁 130; 據 日 本 朝 日 新 聞 1973 年 3 月 5 日 第 14 頁 報 導,1992 年 日 本 之 行 訴 訟 件 數 一 千 多 件, 其 中 人 民 之 勝 訴 率 百 分 之 三 至 五, 但 早 期 人 民 勝 訴 較 高 38 翁 岳 生, 法 家 之 行 法 與 司 法, 頁 265, 2009 年 4 版 39 王 啓 行, 同 註 8, 頁 吳 庚, 同 註 33, 頁
33 理, 亦 即 體 制 上 係 屬 一 元 制 公 私 法 除 一 元 二 元 兩 種 司 法 體 制 外, 尚 有 不 完 全 一 元 制 或 二 元 制, 陸 者 稱 之 為 混 合 制, 其 型 態 有 二 : 一 為 法 院 組 織 上 之 一 元 制 與 訴 訟 程 序 上 二 元 制 之 混 合 制 ; 二 為 法 院 組 織 上 之 二 元 制 與 訴 訟 程 序 上 一 元 制 之 混 合 體 陸 地 區 在 行 訴 訟 法 制 定 前, 者 曾 參 照 世 界 各 行 審 判 機 關 設 置 之 法 例 提 出 了 四 種 方 案 以 因 應 行 訴 訟 事 件 :(1) 設 直 接 向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和 常 務 委 員 會 負 責 並 報 告 工 作 之 行 法 院 (2) 設 受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監 督 之 專 門 行 法 院 ( 3) 設 隸 屬 於 務 院 系 統 之 行 法 院 (4) 於 現 行 各 級 法 院 內 設 行 審 判 庭 方 案 (4) 為 多 數 者 所 主 張, 除 可 能 受 舊 蘇 聯 體 制 之 強 烈 影 響 外 41, 尚 有 下 列 主 要 理 由 42 : (1) 符 合 憲 法 與 法 律 之 規 定 陸 憲 法 第 123 條 規 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人 民 法 院 是 家 的 審 判 機 關, 亦 即 家 審 判 權 僅 能 由 人 民 法 院 行 使, 是 以 如 設 向 全 人 代 會 及 其 常 委 會 負 責 之 行 法 院 或 隸 屬 於 務 院 系 統 之 行 法 院, 皆 與 憲 法 有 違 (2) 有 利 於 獨 行 使 審 判 權 人 民 法 院 與 同 級 府 係 同 級 家 機 關, 於 以 行 機 關 為 被 告 之 行 訴 訟 中, 有 利 於 排 除 行 機 關 社 會 團 體 之 干 預 (3) 有 利 於 精 簡 家 機 關 節 省 人 力 物 力 (4) 有 利 於 實 現 兩 便 原 則 陸 原 有 之 軍 事 鐵 路 海 事 41 中 共 屬 社 會 主 義 家, 故 所 有 體 制 皆 受 到 舊 蘇 聯 體 制 之 強 烈 影 響, 早 期 之 審 判 體 制 亦 無 例 外 舊 蘇 聯 與 東 歐 諸 允 許 向 法 院 起 訴 之 行 案 件 極 為 有 限, 且 行 案 件 歸 由 普 通 法 院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規 定 之 程 序 審 理 楊 小 君, 試 析 行 訴 訟 與 民 事 訴 訟 的 差 異, 西 北 法 院 報,1987 年 第 3 期, 頁 1-12,1987 年 另 參, 張 勳, 中 共 行 訴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兼 論 兩 岸 行 訴 訟 法 之 比 較 與 檢 討, 中 興 碩 士 論 文, 頁 83-85,1994 年 6 月 42 張 勳, 同 前 註, 頁
34 森 林 等 專 門 法 院, 具 有 一 定 之 區 域 性 或 行 業 性 受 案 範 圍 亦 有 地 域 或 主 體 之 限 制 而 行 訴 訟 涉 及 層 面 廣 泛, 具 有 普 遍 性, 故 應 普 設 行 審 判 機 關 43 陸 地 區 之 者 幾 經 爭 論, 每 種 模 式 均 有 其 不 同 價 值, 並 無 任 何 一 種 模 式 具 有 絕 對 優 越 性, 為 考 量 本 身 的 法 律 保 障 體 系, 以 及 各 方 力 量 對 模 式 選 擇 之 傾 向, 多 數 者 傾 向 於 各 級 人 民 法 院 內 設 專 門 之 行 審 判 庭 以 受 理 行 案 件, 惟 當 時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24 條 第 27 條 及 第 31 條 僅 分 別 規 定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設 刑 事 民 事 經 濟 審 判 庭 並 得 根 據 需 要 設 其 他 審 判 庭, 雖 已 為 各 該 等 法 院 提 供 設 行 審 判 庭 之 概 括 法 律 依 據, 卻 未 針 對 基 層 人 民 法 院 有 類 似 之 規 定, 遂 有 者 建 議 修 改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或 於 行 訴 訟 法 中 明 確 之 年 4 月 頒 布 之 行 訴 訟 法 於 第 3 條 第 2 款 明 定 : 人 民 法 院 設 行 審 判 庭 審 理 行 案 件, 陸 地 區 之 行 審 判 體 制 仍 可 說 是 採 一 元 制 另 從 訴 訟 程 序 上 觀 察, 本 法 實 行 前, 行 訴 訟 適 用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審 理, 應 屬 典 型 之 一 元 制, 本 法 施 行 後, 訴 訟 程 序 變 成 為 二 元 制, 總 體 而 言, 陸 地 區 行 訴 訟 之 審 判 體 制 係 採 法 院 組 織 上 之 一 元 制 與 訴 訟 程 序 上 之 二 元 制, 即 陸 者 所 稱 之 混 合 制, 此 與 日 本 現 行 體 制 相 近 三 評 析 雖 然 台 灣 地 區 目 前 採 行 二 元 制, 即 稅 務 爭 訟 事 件 或 其 他 行 訴 訟 事 件, 由 另 外 成 之 高 等 行 法 院 審 理, 審 理 時 應 依 傳 統 見 解, 先 行 審 酌 行 行 為 之 合 法 性, 再 審 酌 其 妥 當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惟 實 務 上, 稅 馬 原 主 編, 行 訴 訟 知 識 文 庫, 頁 245, 1991 年 5 月 柴 發 邦 主 編, 當 代 行 訴 訟 基 本 問 題, 頁 57, 1989 年 10 月 23
35 務 或 行 訴 訟 僅 審 酌 行 行 為 ( 處 分 ) 是 否 合 法, 而 對 妥 當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均 未 加 審 查, 否 則 將 會 使 司 法 權 侵 越 行 權, 有 違 權 力 分 之 憲 法 原 則, 但 若 未 就 合 理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加 以 審 查, 其 成 行 法 院 採 二 元 制 其 意 義 何 在? 尤 其 是 新 法 修 正 後, 訴 訟 種 類 繁 多, 公 私 法 一 元 二 元 之 爭 徒 增 困 擾 加 上 部 分 公 法 案 件 亦 由 普 通 法 院 受 理 如 欠 稅 等 公 法 上 金 錢 給 付 義 務 之 強 制 執 行, 如 第 三 人 就 執 行 標 的 物 有 足 以 排 除 強 制 執 行 之 私 法 權 利 者, 則 其 執 行 行 為 侵 害 第 三 人 權 益 之 爭 議, 是 屬 於 公 法 上 爭 議 或 私 法 爭 議, 不 無 疑 問 45 ; 另 如 稽 徵 機 關 依 稅 捐 稽 徵 法 第 24 條 第 2 項 聲 請 法 院 假 扣 押 納 稅 義 務 人 之 財 產, 或 海 關 依 關 稅 法 第 25 條 之 1 第 2 項 或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第 49 條 聲 請 法 院 假 扣 押 或 假 處 分 納 稅 義 務 人 或 受 處 分 人 之 財 產, 其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裁 定 如 因 自 始 不 當 而 被 撤 銷 者, 則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聲 請 人 應 對 於 債 務 人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有 謂 因 其 涉 及 公 法 ( 稅 法 ) 上 之 法 律 關 係, 即 屬 公 法 請 求 權 之 爭 議, 應 循 行 訴 訟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而 不 應 由 普 通 法 院 裁 判 46 因 此, 實 應 參 考 現 行 趨 勢 回 歸 為 一 元 制, 企 盼 當 局 儘 達 加 快 司 法 改 革 之 腳 步, 以 便 民 利 訟 如 果 短 期 間 難 以 實 施, 亦 可 儘 速 配 合 去 年 之 修 法, 確 保 今 (101) 年 9 月 可 由 各 地 方 法 院 成 之 行 庭 受 理 簡 易 稅 務 訴 訟 事 件, 使 台 北 台 中 高 雄 以 外 地 區 的 人 民 更 能 享 有 訴 訟 經 濟 之 效 益 陸 地 區 所 採 行 之 一 元 制 其 實 質 內 涵 與 一 般 人 之 理 解 尚 有 差 異, 其 形 成 之 原 因 係 法 制 史 上 法 律 制 度 與 社 會 變 遷 交 互 影 響 下 之 產 物, 而 非 一 般 所 謂 司 法 行 與 法 三 權 分 下 之 分 際 問 題, 事 實 上 司 法 體 制 係 置 於 人 民 代 表 會 之 下, 又 實 施 所 謂 審 判 監 督, 即 人 民 45 者 陳 清 秀 認 為 私 法 爭 議 說 較 能 符 合 事 件 本 質 要 求, 由 普 通 法 院 判 斷 標 的 物 之 私 法 上 所 有 權 歸 屬, 較 為 妥 當 46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24; 德 說 認 為 因 其 涉 及 廣 義 的 ( 不 以 故 意 過 失 為 必 要 ) 不 法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故 有 謂 參 照 基 本 法 第 34 條 及 行 法 院 法 第 40 條 第 2 項 關 於 家 賠 償 事 件 由 普 通 法 院 裁 判 規 定, 此 訴 訟 應 由 普 通 法 院 裁 判, 亦 即 應 循 一 般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24
36 會 及 其 領 導 法 院 院 長 人 民 檢 察 院 院 長, 可 適 度 實 行 其 所 謂 之 審 判 監 督, 該 制 度 雖 有 時 代 之 意 義, 惟 人 之 缺 點, 亦 不 容 忽 視, 實 宜 儘 速 提 升 審 判 人 員 之 素 質, 逐 步 取 銷 審 判 監 督 制 度 改 採 法 定 再 審 之 訴 予 以 因 應 貳 合 法 性 合 理 性 合 目 的 性 傳 統 上, 行 法 者 與 實 務 界 均 認 為, 對 行 行 為 的 審 查 型 態 是 單 一 的, 即 先 行 審 查 是 否 具 有 合 法 性, 再 行 檢 驗 其 合 理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換 言 之 合 法 性 優 於 後 二 者, 且 行 訴 訟 僅 能 對 被 訴 行 行 為 作 合 法 性 審 查, 不 可 審 酌 其 合 理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否 則 即 有 司 法 權 侵 犯 行 權 之 嫌, 有 違 權 力 分 之 原 則 惟 依 現 代 行 法 之 發 展 與 控 制 行 權 力 擴 張 的 實 際 需 要, 多 數 家 人 民 已 不 再 滿 足 於 法 院 只 對 行 行 為 合 法 性 作 出 判 斷, 而 是 希 望 法 院 能 徹 底 地 解 決 所 有 的 行 爭 訟, 然 而 不 解 決 合 理 性 的 問 題, 就 不 可 能 解 決 所 有 的 行 爭 訟, 究 其 主 因, 實 係 行 機 關 之 行 裁 量 權 的 存 在 與 擴 張, 若 不 使 行 裁 量 權 受 制 於 法 的 一 般 原 則 致 使 其 脫 離 了 法 的 控 制, 則 會 產 生 行 權 合 法 但 不 合 理 的 濫 用 在 陸 地 區, 多 數 者 認 為, 合 目 的 性 審 查 屬 於 合 理 性 審 查 的 下 位 概 念, 合 目 的 性 審 查 具 有 兩 層 含 義, 即 是 否 符 合 特 別 授 權 法 授 權 目 的 的 審 查,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全 部 制 定 法 和 行 法 目 的 的 審 查 前 者 是 合 理 性 審 查 中 對 行 裁 量 行 為 是 否 符 合 授 權 法 目 的 的 審 查, 這 不 是 真 正 意 義 上 的 合 目 的 性 審 查, 真 正 意 義 上 的 合 目 的 性 審 查 指 的 是 後 者, 即 制 定 行 規 章 及 其 以 下 規 範 性 文 件 的 行 為 應 接 受 司 法 審 查, 同 時 制 定 行 規 章 及 其 以 下 規 範 性 文 件 的 行 為 應 接 受 合 目 的 性 審 查 解 志 勇 著, 論 論 行 訴 訟 審 查 標 準 兼 論 行 訴 訟 審 查 前 提 問 題, 頁 , 2009 年 11 月 25
37 陸 地 區 於 1999 年 出 台 的 之 行 復 議 法 第 1 條 規 定, 行 復 議 的 目 的 之 一 是 防 止 和 糾 正 違 法 的 或 者 不 當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也 就 是 說 行 行 為 的 合 理 性 原 則 全 面 適 用 於 行 復 議, 行 復 議 機 關 有 權 依 法 對 行 行 為 是 否 合 法 與 合 理 進 行 審 理, 人 民 法 院 通 過 審 判 僅 對 行 行 為 進 行 合 法 性 審 查, 至 於 行 機 關 在 法 律 法 規 規 定 範 圍 內 作 出 的 具 體 行 行 為 是 否 適 當, 原 則 上 由 行 復 議 處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行 機 關 作 出 決 定 ; 台 灣 地 區 在 制 度 的 設 計 上 亦 採 分 工 制, 即 訴 願 審 查 行 處 分 違 法 及 不 當, 行 法 院 則 僅 審 理 違 法, 其 前 提 是 行 處 分 違 法 不 合 理 與 不 合 目 的, 涇 謂 分 明, 但 事 實 上 與 實 務 上 尚 難 如 此, 尤 其 我 在 採 二 元 論 的 情 形 下, 法 院 不 審 酌 其 合 理 性 與 合 目 的 性, 是 否 有 失 二 元 制 之 本 意, 實 有 商 榷 之 處 第 五 節 法 官 資 格 與 干 預 審 判 壹 法 官 資 格 一 台 灣 地 區 行 訴 訟 法 於 民 87 年 修 正 通 過 後, 行 法 院 法 官 之 資 格 隨 之 變 動, 依 民 89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之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17 條 規 定 高 等 行 法 院 法 官 之 資 格 如 后 : 高 等 行 法 院 法 官, 應 就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經 遴 選 或 甄 試 審 查 訓 練 合 格 者 任 用 之 : (1) 曾 任 行 法 院 評 事 最 高 行 法 院 法 官 或 高 等 行 法 院 法 官 者 ; (2) 曾 任 薦 任 或 簡 任 司 法 官 2 年 以 上, 或 曾 任 薦 任 或 簡 任 司 法 官 並 任 薦 任 或 簡 任 公 務 員 合 計 2 年 以 上 者 ; 26
38 (3) 曾 任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之 或 獨 院 之 教 授 副 教 授, 講 授 憲 法 行 法 租 稅 法 商 標 法 專 利 法 土 地 法 公 平 交 易 法 府 採 購 法 或 其 他 主 要 行 法 課 程 8 年 以 上, 具 有 薦 任 或 簡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者 ; (4)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合 計 8 年 以 上, 有 憲 法 行 法 之 專 門 著 作, 並 具 薦 任 或 簡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者 ; (5) 曾 在 公 或 經 案 之 私 獨 院 法 律 行 系 或 其 研 究 所 畢 業, 任 薦 任 或 簡 任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機 關 之 訴 願 或 法 制 業 務 8 年 以 上 者 ; (6) 經 律 師 考 試 及 格, 並 有 執 行 行 訴 訟 律 師 業 務 經 驗 8 年 以 上, 具 有 薦 任 或 簡 任 職 任 用 資 格 者 行 訴 訟 法 第 18 條 規 定 最 高 行 法 院 法 官 之 資 格, 另 依 同 法 第 3 條 規 定, 高 等 行 法 院 之 審 判, 以 法 官 三 人 合 議 行 之 但 簡 易 訴 訟 程 序 以 法 官 1 人 獨 任 行 之 最 高 行 法 院 之 審 判, 以 法 官 五 人 合 議 行 之 民 90 年 10 月 1 日 修 正 之 各 級 行 法 院 法 官 甄 試 審 查 辦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 (1) 任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者 : 檢 附 依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17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或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所 規 定 之 講 授 科 目 證 明 文 件 ( 含 教 育 部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合 格 證 書 及 任 教 校 核 實 出 具 之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 (2)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研 究 員 或 副 研 究 員 者 : 檢 附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證 明 及 憲 法 行 法 之 專 門 著 作 一 種, 並 以 獨 完 成 及 最 近 5 年 出 版 者 為 限, 字 數 須 在 10 萬 以 上, 並 於 每 篇 詳 註 參 考 書 目 之 章 節 或 頁 次, 期 刊 之 卷 期 別 及 頁 次, 共 3 冊 27
39 (3) 任 府 機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訴 願 或 法 制 業 務 者 : 檢 附 辦 理 訴 願 或 法 制 業 務 之 年 資 及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證 明 文 件 ( 辦 理 訴 願 或 法 制 業 務 之 年 資 得 合 併 計 算 ) 另 辦 理 訴 願 業 務 者, 提 出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其 承 辦 之 訴 願 決 定 書 草 稿 20 件 ; 辦 理 法 制 業 務 者, 提 出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承 辦 之 文 稿 20 件, 並 均 裝 訂 成 冊, 共 3 冊 (4) 執 業 律 師 : 檢 附 律 師 高 等 考 試 及 格 證 書 執 行 律 師 職 務 之 登 錄 證 件 實 際 從 事 律 師 職 務 之 成 績 優 良 年 資 證 明 文 件 ( 其 起 算 點 自 其 向 行 法 院 提 出 第 一 件 書 狀 時 起 算 ) 承 辦 行 訴 訟 之 書 類 20 件, 每 1 案 號 為 1 件, 裝 訂 成 冊, 共 3 冊 第 三 款 所 稱 之 府 機 關, 係 指 中 央 地 方 之 各 級 行 機 關, 而 不 以 行 院 所 屬 機 關 為 限 2001 年 5 月 17 日 另 修 訂 有 各 級 行 法 院 法 官 在 職 訓 練 及 職 前 訓 練 辦 法, 台 灣 地 區 之 法 官 資 歷 與 訓 練 雖 較 陸 較 為 健 全 許 多, 然 仍 非 理 想 狀 況, 僅 為 堪 用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於 1979 年 所 頒 布 的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34 條 對 於 法 官 的 選 任 標 準 規 定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的 年 滿 二 十 三 歲 的 公 民, 可 以 被 選 任 為 人 民 法 院 院 長, 或 者 被 認 命 為 副 院 長 庭 長 審 判 員 和 助 理 審 判 員, 但 是 被 剝 奪 權 力 的 人 除 外 該 法 在 1983 年 9 月 修 正 時, 在 本 條 下 増 加 一 款 人 民 法 院 的 審 判 人 員 必 須 具 備 有 法 律 專 業 知 識 48 但 何 為 具 備 有 法 律 知 識 是 一 個 不 確 定 的 觀 念, 也 使 得 法 官 的 晉 用 標 準 與 模 式 出 現 較 為 不 同 的 途 徑, 以 符 合 其 實 際 的 需 求 陸 法 院 系 統 在 改 革 之 初 便 已 恢 復, 但 對 於 受 過 體 系 性 法 訓 練 的 司 法 人 員 的 需 求 卻 是 面 臨 一 種 高 度 的 稀 缺, 致 使 司 法 人 員 的 來 源 48 參 見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的 決 定, 頁 9, 全 人 常 委 會 1983 年 第 4 號 28
40 不 以 接 受 傳 統 法 律 教 育 的 院 生 為 主 軸, 而 係 以 自 成 體 系 的 單 獨 法 律 職 業 教 育 為 主 這 樣 慣 性 的 司 法 人 員 任 用 模 式 與 教 育 體 制, 也 使 得 在 五 年 量 退 伍 軍 人 進 入 法 院 的 情 形 到 現 在 仍 舊 未 消 除 49 據 統 計, 陸 基 層 法 院 的 法 官 組 成 致 有 三 個 主 要 來 源 : 一 是 正 規 院 校 的 畢 業 生 ( 含 法 律 專 業 或 是 非 法 律 專 業 畢 業 者 ), 包 括 本 科 與 專 科, 致 佔 10% 不 到 ; 二 是 當 地 招 考 或 由 府 其 他 部 門 調 入 法 院 的, 致 佔 30%; 其 他 則 是 為 退 伍 軍 人, 超 過 一 半 50 軍 隊 復 員 轉 業 人 員 及 其 他 家 機 關 之 幹 部, 其 並 未 經 特 別 訓 練 與 考 核, 進 入 法 院 經 過 相 當 時 間 之 實 踐 後, 即 可 取 得 資 歷, 自 然 轉 為 助 理 審 判 員 或 審 判 員 51, 但 至 2002 年 開 始 以 司 法 人 員 三 合 一 考 試 未 限 制 軍 職 轉 任, 該 考 試 並 無 任 何 歷 之 限 制, 故 各 專 業 背 景, 均 有 可 能 考 上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選 入 人 員 從 助 理 書 記 官 起 敍, 漸 次 升 為 審 判 員, 對 提 升 專 業 法 之 角 度 與 符 合 社 會 實 務 運 作 有 重 之 助 益 陸 司 法 訴 訟 程 序 體 系 中 的 許 多 制 度, 建 之 初 也 是 基 於 司 法 人 員 素 質 較 低 的 實 際 情 形 而 設 計 的, 這 些 包 括 死 刑 覆 核 制 度 審 判 委 員 會 院 長 審 批 制 度 等, 其 目 的 在 於 試 圖 通 過 集 體 決 定 或 嚴 格 的 監 督 程 序, 盡 量 避 免 由 於 司 法 人 員 素 質 低 而 導 致 的 司 法 錯 誤 和 風 險 52 這 顯 示 陸 地 區 在 程 序 上 的 制 度 設 計 與 佈 建 過 程 中, 不 得 不 遷 就 量 素 質 不 佳 的 司 法 人 員 的 具 體 事 實 三 評 析 綜 上 所 述, 台 灣 地 區 行 法 院 法 官 所 需 具 備 的 資 格 實 較 陸 地 區 嚴 謹, 惟 仍 未 因 應 社 會 的 需 要 而 增 設 稅 務 事 件 之 專 業 法 庭, 稅 務 爭 訟 49 范 愉, 法 律 家 素 質 和 法 律 教 育 芻 論, 人 法 律 評 論,2000 年 卷 第 2 輯, 頁 139,2000 年 11 月 50 王 文 杰, 同 註 31, 頁 ; 另 參 蘇 力 著, 送 法 下 鄉 中 基 層 司 法 制 度 研 究, 頁 ,2000 年 10 月 51 張 勳, 同 註 41, 頁 范 愉, 同 註 49, 頁
41 事 件 之 審 理 仍 以 民 事 庭 法 官 轉 任 者 為 主, 在 司 法 為 民 的 前 提 下, 為 維 護 審 判 的 獨, 提 升 裁 判 的 品 質 與 效 率, 實 宜 儘 速 成 稅 務 事 件 專 業 法 庭 或 至 少 成 專 股 負 責 審 理, 法 官 之 晉 用 管 道 亦 應 更 為 多 元 化, 積 極 延 攬 優 秀 律 師 稅 務 者 或 研 究 員 轉 任 法 官, 另 外 應 培 養 與 提 升 現 有 法 官 之 稅 務 專 業 能 力, 鼓 勵 其 參 與 專 業 研 習 之 意 願, 實 現 專 業 法 官 久 任 之 目 的, 以 利 累 積 審 判 經 驗, 並 獲 得 更 高 效 率 更 妥 適 之 裁 判, 進 而 促 使 法 律 見 解 之 一 致 性, 使 稅 務 爭 訟 之 裁 判 更 具 有 可 預 測 性 貳 干 預 審 判 干 預 司 法 審 判, 在 兩 岸 有 不 同 之 意 義, 在 陸 地 區 係 指 法 院 獨 審 判 不 受 其 他 機 關 干 預 ; 在 台 灣 地 區 則 屬 係 法 官 獨 審 判 不 受 他 人 干 預, 另 外 干 預 司 法 審 判 可 分 為 兩 個 層 面 來 看, 就 實 體 面 而 言, 兩 岸 司 法 審 判 之 獨 性 均 受 一 般 人 士 強 烈 質 疑, 因 無 實 據, 姑 不 論 實 質 面 是 如 何 受 到 干 預, 本 文 僅 從 制 度 面 來 加 以 探 討 一 台 灣 地 區 我 行 爭 訟 制 度 深 受 歐 陸 法 制 之 影 響, 自 民 初 年 設 行 法 院 起, 即 賦 予 其 獨 於 行 部 門 以 外 之 地 位, 民 府 成 後 因 採 五 權 分 制, 行 法 院 隸 屬 於 司 法 院 仍 與 行 體 系 隔 離, 因 此, 我 之 行 法 院 與 法 諮 院 有 明 顯 之 區 別, 其 能 發 揮 獨 審 判 功 能, 固 無 疑 問, 但 在 名 稱 或 屬 性 上 從 建 制 伊 始 即 帶 有 之 行 機 關 色 彩, 迄 未 消 除 53, 此 亦 為 值 得 注 意 之 現 象 民 88 年 2 月 3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全 文 共 48 條, 53 吳 庚, 同 註 12, 頁 26 30
42 54 其 中 第 9 章 司 法 行 之 監 督, 雖 有 第 41 條 至 第 43 條 對 行 法 院 監 督 及 對 被 監 督 人 員 之 處 分 相 關 規 定, 但 第 44 條 規 定, 本 章 各 條 之 規 定, 不 影 響 審 判 權 之 獨 行 使 因 此, 我 審 判 權 之 獨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應 無 疑 慮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在 法 制 上 有 干 預 司 法 審 判 之 設 計, 依 其 人 民 法 院 組 織 法 ( 以 下 稱 法 院 法 ) 之 規 定, 在 法 院 中 設 審 判 委 員 會, 擬 集 中 法 院 之 所 有 權 力 於 該 會, 並 以 民 主 多 數 決 之 方 式 實 施 集 體 領 導 審 判 委 員 會 原 設 計 之 目 的 係 因 法 院 法 第 34 條 規 定 : 有 選 舉 權 和 被 選 舉 權 的 年 滿 23 歲 的 公 民, 可 以 被 選 舉 為 人 民 法 院 院 長, 或 者 被 任 命 為 副 院 長 庭 長 副 庭 長 審 判 員 和 助 理 審 判 員, 但 是 被 剝 奪 過 權 利 的 人 除 外 人 民 法 院 審 判 人 員 必 須 具 有 法 律 專 業 知 識 但 何 為 具 備 有 法 律 知 識 確 實 模 糊, 也 使 得 法 官 的 晉 用 標 準 與 模 式 出 現 較 為 不 同 的 途 徑, 以 容 納 其 實 際 的 需 要 55 此 外 並 無 其 他 經 歷 或 司 法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之 要 求, 再 加 上 正 規 院 校 畢 業 之 本 科 生 所 占 之 比 率 相 對 較 少, 為 避 免 審 判 員 之 訓 練 能 力 及 經 驗 有 所 不 足, 欲 藉 專 業 性 較 高 之 專 家 所 領 導 之 審 判 委 員 會 領 導 全 院, 避 免 判 決 歧 異, 提 升 審 判 品 質, 實 務 54 行 法 院 組 織 法 第 41 條 : 各 級 行 法 院 行 之 監 督, 依 下 列 規 定.. 一 司 法 院 院 長 監 督 各 級 行 法 院 二 最 高 行 法 院 院 長 監 督 該 法 院 三 高 等 行 法 院 院 長 監 督 該 法 院 第 42 條 : 依 前 條 規 定 有 監 督 權 者, 對 於 被 監 督 之 人 員 得 為 下 列 處 分.. 一 關 於 職 務 上 之 事 項, 得 發 命 令 使 之 注 意 二 有 廢 弛 職 務 逾 越 權 限 或 行 為 不 檢 者, 加 以 警 告 第 43 條 : 被 監 督 之 人 員, 如 有 前 條 第 二 款 情 事, 而 情 節 較 重 或 經 警 告 無 效 者, 監 督 長 官 得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辦 理 55 王 文 杰, 同 註 31, 頁 207; 另 陸 者 也 就 批 退 伍 軍 人 進 入 法 院 擔 任 審 判 工 作, 固 然 客 觀 地 反 映 出 陸 法 官 的 來 源 歷 較 低 缺 乏 專 業 法 律 訓 練 的 事 實, 但 其 與 法 發 展 的 滯 後 有 著 不 可 脫 離 的 關 係, 提 出 了 一 些 具 體 時 空 背 景 的 說 明 : 第 一, 改 革 開 放 以 後 批 退 伍 捐 人 進 入 法 院 是 在 八 年 代, 在 當 時 法 培 養 人 才 不 足, 與 特 定 歷 史 條 件 下, 這 甚 至 是 迅 速 補 充 司 法 人 員 的 途 經 之 一, 因 為 當 時 具 有 高 等 法 歷 的 畢 業 生 很 少 有 人 願 意 進 入 並 留 任 基 層 司 法 機 關, 而 畢 業 人 數 的 有 限 也 不 可 能 滿 足 急 遽 擴 的 需 求 第 二, 經 過 多 年 的 努 力, 早 期 進 入 司 法 機 關 的 退 伍 軍 人 一 般 都 已 通 過 各 種 習 和 培 訓 獲 得 專 以 上 的 歷, 其 中 很 多 人 已 成 為 司 法 機 關 的 骨 幹 進 入 司 法 機 關 的 退 伍 軍 人 未 必 不 能 擺 脫 其 出 身 的 烙 印 而 在 實 踐 中 進 行 司 法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的 培 養 歷 來 就 是 法 律 家 培 養 的 途 徑 之 一 第 三, 無 論 來 源 如 何, 進 入 司 法 機 關 都 必 須 通 過 考 試, 在 嚴 格 的 考 試 制 度 前 面, 歷 和 考 試 成 績 相 比 而 言, 後 者 更 具 有 重 要 的 意 義 這 樣 出 身 的 意 義 便 相 對 降 低 了 參 見 范 愉, 同 註 49, 頁
43 操 作 上, 審 判 委 員 會 多 會 尊 重 原 審 見 解, 審 判 並 不 受 干 預 56, 惟 仍 有 者 認 為 陸 地 區 基 於 特 殊 考 量 而 不 願 廢 除 此 一 法 院 中 之 亂 源, 亦 應 法 明 確 限 定 審 判 委 員 會 之 職 權, 不 得 涉 及 具 體 案 件 之 討 論 與 決 定 57 此 外, 陸 地 區 採 所 謂 民 主 集 中 制, 將 所 有 權 力 集 中 於 全 人 民 代 表 會, 務 院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及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對 其 負 責, 各 級 地 方 府 組 織 亦 同, 尤 其 是 地 方 人 民 代 表 會 常 有 通 過 之 法 規 與 中 央 相 違, 造 成 法 院 適 用 上 之 困 擾, 實 務 上 在 人 民 會 代 表 之 干 預 下, 司 法 審 判 常 有 屈 服 之 情 事, 另 中 共 產 黨 為 達 完 全 控 制 之 目 的, 採 以 黨 領 之 體 制, 黨 組 織 遍 及 人 各 級 府 及 各 機 關 團 體, 使 真 正 握 有 權 力 者 為 黨 書 記, 如 黨 欲 干 預 司 法 審 判 自 可 透 過 法 院 院 長 為 之 三 評 析 隨 著 法 社 會 之 發 展, 司 法 已 成 為 解 決 紛 爭 之 最 終 手 段, 亦 係 保 障 社 會 正 義 之 最 後 防 線 一 般 認 為, 沒 有 司 法 獨, 即 無 司 法 公 正, 特 別 是 行 訴 訟 之 本 質 是 司 法 權 制 衡 行 權, 若 司 法 權 無 法 獨, 行 訴 訟 之 目 的 亦 難 實 現 司 法 獨 作 為 一 項 制 度 包 括 四 個 方 面 的 獨, 即 司 法 權 獨 司 法 主 體 的 獨 司 法 行 為 的 獨 和 司 法 責 任 的 獨 司 法 權 應 當 與 法 權 和 行 權 相 分 離, 應 當 保 持 獨 和 中, 司 法 主 體 的 獨 是 指 司 法 人 員 獨 行 使 審 判 權 並 應 當 承 擔 責 任 58 我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審 判 權 之 獨 行 使 自 無 待 言, 而 陸 地 區 之 黨 與 家 權 之 體 制 不 分, 以 黨 領, 應 順 應 時 代 之 潮 流, 法 制 之 深 化, 逐 步 走 向 制 度 化, 釐 清 黨 組 織 與 家 權 之 職 能, 作 到 各 司 其 職, 並 依 黨 分 離 原 則, 實 現 黨 關 係 法 制 化, 由 負 責 之 行 機 關 獨 承 擔 56 王 啓 行, 同 註 8, 頁 張 勳, 同 註 41, 頁 李 榮 珍 楊 成 劉 澍 潘 霓 等 著, 行 訴 訟 原 理 與 改 革,2011 年 1 月, 一 版, 頁 , 另 參 謝 暉, 價 值 重 建 與 規 範 選 擇,1998 年 版, 頁
44 行 訴 訟 之 法 律 責 任, 減 少 體 制 內 之 干 擾, 才 能 逐 步 達 成 司 法 獨 之 目 標 第 六 節 其 他 比 較 壹 當 事 人 處 分 與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一 台 灣 地 區 台 灣 地 區 的 行 訴 訟 係 採 有 限 度 的 當 事 人 處 分 主 義, 例 如 行 訴 訟 法 第 111 條 有 關 訴 之 追 加 變 更, 同 法 第 112 條 有 關 提 出 反 訴, 同 法 第 113 及 114 條 有 關 訴 之 撤 回, 同 法 第 195 條 所 規 定 的 不 利 益 變 更 之 禁 止 及 同 法 第 202 號 有 關 訴 訟 標 的 之 捨 棄 認 諾, 均 足 以 佐 證 就 具 體 事 件 是 否 請 求 救 濟 及 其 請 求 範 圍, 係 取 決 於 當 事 人 之 主 觀 意 願, 惟 稅 務 爭 訟 有 別 於 其 他 訴 訟, 並 無 同 法 的 219 條 有 關 訴 訟 和 解 之 適 用, 因 而 有 關 訴 之 提 起 變 更 撤 回 之 聲 請 均 依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行 法 院 並 不 得 依 職 權 為 之 另 因 行 訴 訟 與 公 益 有 關, 為 免 爭 議, 同 法 第 219 條 至 228 條 亦 就 訴 訟 和 解 之 相 關 程 序 要 件 及 效 力 加 以 規 定, 因 而 當 事 人 經 由 訴 訟 之 技 術 或 經 濟 考 量 或 法 院 闡 明 而 擇 定 訴 訟 類 型 後, 乃 得 基 於 當 事 人 處 分 主 義, 於 符 合 本 法 規 定 之 要 件 下, 選 擇 以 和 解 方 式 終 結 訴 訟 程 序, 至 於 相 對 於 處 分 權 主 義 的 職 權 進 行 主 義 係 指 一 旦 提 起 訴 訟, 行 法 院 在 當 事 人 聲 明 的 範 圍 內 即 有 依 法 審 判 的 義 務, 對 於 行 法 院 而 言, 對 於 涉 及 審 判 之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之 拘 束, 另 對 撤 銷 訴 訟, 同 法 第 133 條 規 定 : 行 法 院 於 撤 銷 訴 訟,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 於 其 他 訴 訟, 為 維 護 公 益 者 亦 同 二 陸 地 區 陸 地 區 之 行 訴 訟 以 採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為 原 則, 行 訴 訟 法 33
45 第 23 條 有 關 裁 量 管 轄, 同 法 第 26 條 之 合 併 審 理 甚 或 同 法 第 51 條 有 關 原 告 撤 訴 須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其 間 處 分 權 主 義 受 到 嚴 重 之 限 制, 可 以 說 陸 地 區 不 僅 採 職 權 調 查, 甚 至 於 採 職 權 進 行 三 評 析 兩 岸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之 前 提 有 所 不 同, 因 為 公 益 之 概 念 與 價 值 觀 有 所 差 異, 陸 地 區 仍 基 於 公 益 優 先 於 私 益, 因 此, 原 告 撤 訴 須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採 職 權 進 行 之 色 彩 甚 重 ; 而 台 灣 地 區 則 有 保 障 私 益 亦 所 以 保 障 公 益 之 精 神, 尤 其 是 在 稅 務 訴 訟 不 僅 攸 關 公 益, 且 訴 訟 之 對 造 均 屬 稅 捐 稽 徵 機 關, 不 但 掌 握 各 種 資 訊 同 時 有 較 多 的 資 源 可 供 其 支 配, 所 以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不 採 辯 論 主 義 以 免 有 違 訴 訟 程 序 中 所 謂 之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而 使 原 告 處 於 不 利 之 地 位, 故 行 訴 訟 法 除 第 125 條 及 第 133 條 均 明 顯 揭 示 職 權 調 查 主 義, 又 於 同 法 218 條 規 定, 兼 採 有 限 度 的 處 分 權 主 義, 實 仍 保 障 私 益 亦 屬 維 護 公 益 之 一 部 分 貳 稅 務 行 訴 訟 之 審 理 原 則 一 台 灣 地 區 依 目 前 行 訴 訟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支 配 稅 務 行 訴 訟 之 重 要 原 則 有 : 言 詞 審 理 原 則 處 分 權 主 義 職 權 探 知 主 義 依 法 聽 審 原 則 證 據 自 由 評 價 原 則 等 茲 分 述 如 下 : 1. 言 詞 審 理 原 則 民 87 年 10 月 28 日 修 正 前 之 本 法 第 19 條 規 定 : 行 訴 訟 就 書 狀 判 決 之 但 行 法 院 認 為 必 要 或 依 當 事 人 聲 請, 得 指 定 期 日, 傳 喚 原 告 被 告 及 參 加 人 到 庭 為 言 詞 辯 論, 亦 即 行 訴 訟 係 以 書 面 審 理 為 原 則 民 87 年 修 正 後, 依 同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行 訴 34
46 訟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本 於 言 詞 辯 論 而 為 裁 判 因 此, 在 第 一 審 高 等 行 法 院 之 訴 訟 程 序, 就 當 事 人 裁 判 資 料 之 提 供, 改 以 言 詞 辯 論 主 義 為 原 則, 否 則 不 得 以 之 為 裁 判 之 基 礎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法 官 非 參 與 裁 判 基 礎 之 辯 論 者, 不 得 參 與 裁 判 此 種 直 接 審 理 係 指 受 理 訴 訟 之 法 院 本 身, 自 己 進 行 聽 取 辯 論 及 調 查 證 據, 相 較 於 根 據 第 三 人 的 審 理 結 果 之 報 告, 進 行 裁 判 之 間 接 審 理, 自 較 理 想, 現 行 法 原 則 上 採 言 詞 直 接 審 理 主 義, 又 裁 定 得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專 依 卷 存 訴 訟 資 料 為 之, 惟 如 行 法 院 審 判 長 受 命 法 官 或 受 託 法 官 認 為 裁 定 基 礎 之 訴 訟 資 料 尚 需 補 充 或 法 律 關 係 有 待 闡 明 者, 亦 得 於 裁 定 前 命 行 辯 論 此 際, 當 依 有 關 言 辭 辯 論 之 規 定 為 之 如 於 裁 定 前 不 行 言 辭 辯 論 者, 除 別 有 規 定 外, 亦 得 命 關 係 人 以 書 狀 或 言 詞 為 陳 述 藉 以 明 瞭 裁 定 基 礎 之 訴 訟 關 係 與 訴 訟 資 料 處 分 權 主 義 處 分 權 主 義 係 指 訴 訟 當 事 人 對 於 訴 訟 標 的 之 處 分 自 由, 包 括 對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及 內 容 之 處 分 自 由, 亦 即 當 事 人 得 處 分 決 定 法 律 爭 訟 之 開 始 與 終 結 即 訴 訟 之 範 圍 我 行 訴 訟 程 序 上 亦 有 處 分 權 主 義 之 適 用, 依 本 法 第 4 條 至 第 10 條 之 規 定, 行 法 院 僅 能 依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或 起 訴 而 行 動, 次 依 同 法 第 218 條 準 用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88 條 之 規 定, 不 得 超 過 當 事 人 之 聲 明 範 圍 而 為 裁 判 再 依 本 法 111 條 之 規 定, 原 告 經 被 告 同 意 或 行 法 院 認 為 適 當 者, 應 准 許 原 告 為 訴 之 變 更 或 追 加, 同 法 第 113 條 規 定, 原 告 於 判 決 確 定 前 得 撤 回 訴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以 終 結 訴 訟 另 本 法 第 219 條 亦 規 定, 當 事 人 就 訴 訟 標 的 具 有 處 分 權 並 不 違 反 公 益 者, 行 法 院 不 問 訴 訟 程 度 如 何, 得 隨 時 和 解 以 終 結 訴 訟, 本 法 202 條 亦 規 定, 當 事 人 於 言 詞 辯 論 時 為 訴 訟 標 的 之 捨 棄 或 認 諾 者, 59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47 以 該 當 事 人 具 有 處 分 權 及 不 涉 及 公 益 者 為 限, 行 法 院 得 本 於 其 捨 棄 或 認 諾 為 該 當 事 人 敗 訴 之 判 決, 惟 當 事 人 對 於 稅 務 訴 訟 上 之 訴 訟 客 體 的 處 分 權, 仍 應 受 憲 法 及 實 體 的 稅 捐 法 ( 課 稅 之 合 法 性 原 則 課 稅 平 等 原 則 ) 以 及 原 自 實 體 法 的 本 案 判 決 要 件 之 限 制 60, 因 此, 訴 訟 不 得 因 稽 徵 機 關 拋 棄 稅 捐 債 務 權 而 被 終 結, 稽 徵 機 關 亦 不 得 撤 銷 或 變 更 其 課 稅 處 分 而 使 本 案 終 結, 另 納 稅 義 務 人 亦 不 得 承 認 稅 捐 債 權, 故 捨 棄 判 決 或 認 諾 判 決 均 為 法 所 不 許, 惟 依 行 法 院 76 年 判 字 第 1273 號 判 決 : 因 被 告 機 關 在 答 辯 書 中, 表 明 其 課 稅 標 的 已 不 存 在, 並 認 諾 原 告 之 訴 為 有 理 由, 主 動 請 求 撤 銷 原 處 分, 自 應 將 再 訴 願 決 定, 訴 願 決 定 暨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似 於 稅 務 訴 訟 上 亦 承 認 得 為 認 諾 判 決 職 權 探 知 主 義 本 法 第 125 條 規 定, 行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又 同 法 第 133 條 規 定, 行 法 院 於 撤 銷 訴 訟, 並 依 職 權 調 查 證 據 ; 於 其 他 訴 訟, 為 維 護 公 益 者, 亦 同 因 此, 在 稅 捐 行 處 分 之 撤 銷 訴 訟, 與 公 共 利 益 具 有 密 切 關 係, 為 求 儘 可 能 客 觀 公 正 妥 當 的 解 決 徵 納 雙 方 之 爭 議, 行 法 院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不 受 當 事 人 之 事 實 主 張 與 證 據 聲 明 之 拘 束 例 如 : 課 稅 處 分 核 定 甲 公 司 某 年 度 增 加 所 得 額 2,000 萬 元, 應 補 稅 額 ( 稅 率 25%)500 萬 元, 甲 公 司 不 服, 認 其 增 加 所 得 額 僅 為 1,000 萬 元, 應 補 稅 額 僅 為 250 萬 元, 超 過 部 分 訴 請 撤 銷, 則 行 法 院 自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件 應 納 稅 額 究 係 多 少, 不 應 發 回 原 處 分 機 關 命 其 重 新 調 查, 換 言 之, 民 87 年 修 法 後 並 未 規 定 撤 銷 發 回 更 審 之 行 審 判 制 度, 行 法 院 自 應 依 職 權 探 知, 對 於 裁 判 所 依 據 之 事 實 證 據 自 行 調 查 理 清, 不 應 怠 忽 職 權 調 查 而 逕 行 陳 清 秀, 同 註 29, 頁 377 行 法 院 裁 判 要 旨 彙 編, 第 7 輯 ( 上 ), 頁 20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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