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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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下肢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兩上肢肩 肘及

3 ~ 5 ( ) ( 6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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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失能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二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條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二至六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的受益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給付等級比例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

排版條款_1~11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實施) v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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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rosoft Word - IPA.doc

新險名稱

馬偕紀念醫院 回收投標須知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德信國際人壽傷害醫療險附約

台灣人壽意外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

訂立本附加險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加險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 本公

國泰人壽幼童團體保險 國泰人壽團體商務旅行平安保險 國泰人壽團體疾病二至十一級殘廢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國泰人壽團體職業傷害身故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附加條款 國泰人壽團體飛翔世代大專院校學生保險 ( 甲 乙型 ) 幸福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幸福人壽學生團體傷害保險 國寶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國寶人壽團體人身傷害保險

契約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險別

奉准文號:65

台灣人壽一年期一至六級失能扶助金健康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保險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

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心安失能保險附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險別

核准文號:91

Microsoft Word - NC_990212_國華人壽平安保險_92_契約條款.doc

遠雄人壽新星代團體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本

Microsoft Word - DHA_ _全球人壽團體一年意外醫療日額傷害保險_契約條款…

新 險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金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F1)

新 險

險別

Microsoft Word - TPE.doc

免費申訴電話: ○○○○○○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本附加條款差旅期間所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死亡或須經醫院或診所治療, 或於海外發生突發疾病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差旅期間的延長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Microsoft Word - \273\267\266\257\244H\271\330\301\305\247K\253O\300I\266O\252\376\254\371_HA3_ doc)

新險

本附約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 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 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

本契約所稱 乘客, 係指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 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第三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 失能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但被保險人實際年

安達海外旅行平安保險

人身保險商品申請部分內容變更及組合聲明書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 要保人如不同意,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 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前項約定情形者,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 要保人如不同意,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附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 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前項約定情形者,

第五條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 向本公司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 給與收據為憑 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 本保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第六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訂定契約時, 要保人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 ( 或投保網頁 ) 詢問, 均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

(Microsoft Word - \244\244\260\352\244H\271\330\252\367\246n\267N\253O\300I-\276P\260\342\261\370\264\332_990412__capsil__age_.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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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險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症 (4)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6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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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

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 ( 條款編號 : C 10121D) 主要給付項目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火災事故身故保險金 火災事故殘廢保險金 電梯事故身故保險金 電梯事故殘廢保險金 (103)

新險

國泰人壽醫定讚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 住院醫療 住院手術醫療 門診手術醫療 無理賠紀錄增值 祝壽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保險費豁免 ) ( 除無理賠紀錄增值 祝壽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 本險其餘各項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千五百倍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遠雄人壽商品條款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建議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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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海洋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

新 險

條款

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 將事故狀況 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附表 : 殘廢等級與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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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大學八十八學年度下學期暨八十九學年度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 樣本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一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身故關懷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

新險名稱

人身保險商品申請部分內容變更及組合聲明書

富邦人壽金享福住院醫療定額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第五條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 ( 含住院日及出院日 ) 依本契約約定之 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額 給付 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居家療養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第六條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 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 時, 並另按

新 險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國泰人壽新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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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安聯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看護費用給付附加條款

(Microsoft Word - \260\267\261d\253O\261\370\264\332.doc)

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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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金享福住院醫療定額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Microsoft Word - Vie_SIDCC_橫式條款_

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 24 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 因遭劫持, 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 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 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五條共同不保事項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 本公司

三 非因當次住院或門診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 裝設義齒 義肢 義眼 眼鏡 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 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 懷孕 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商品條款

遠雄人壽超好心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106)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 :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 一 ) 契約撤銷權 ( 第 3 條 ) ( 二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 第 4 條 第 6 條至第 8 條 第 10 條 ) ( 三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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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

保險契約的構成

(Microsoft Word \255\323\244H\266\313\256`\253O\300I\263\346\261\370\264\332.doc)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條承保範圍 臺灣產物產物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財政部台財保第 號函核准 ( 公會版 )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

險別

SPO /14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好世代一年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 遺族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Transcription:

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 身故或喪葬費用 殘廢 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 ( 本附約頇申請附加後, 始生效力 )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核准文號中華民國 83 年 05 月 03 日台財保第 8 3 1 4 7 7 5 8 1 號中華民國 84 年 02 月 25 日台財保第 8 4 2 0 2 5 3 0 3 號中華民國 84 年 06 月 15 日台財保第 8 4 1 5 0 9 8 1 1 號中華民國 84 年 09 月 02 日台財保第 8 4 1 5 3 2 1 4 7 號中華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台財保第 8 4 1 5 5 5 0 4 1 號中華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台財保第 8 5 2 3 7 0 0 6 8 號中華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台財保第 8 6 2 3 9 7 2 1 5 號中華民國 87 年 08 月 07 日台財保第 8 7 2 4 4 0 2 0 8 號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22 日台財保字第 0920705220 號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 (96.08.29 修正 )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依 99 年 2 月 10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4 號函修正 核備文號 備查文號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國壽字第 90120269 號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國壽字第 91120054 號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國壽字第 92120604 號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國壽字第 95120459 號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國壽字第 99080006 號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訂立及構成本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要保人的申請, 附加於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 聲明或批註, 以及和本附約有關的要保書 復效申請書 及其他約定書, 都是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 其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附約所稱 被保險人, 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 配偶或未滿二十三歲之子女, 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醫療法規定, 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 私立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 診所, 係指合法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 私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第三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 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 殘廢或醫療時,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 以主契約生效日為生效日 ; 如係中途附加者, 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批註之日期為準 本附約的保險費, 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五條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 視為續約 續約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 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附約的停效及復效主契約停止效力時, 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主契約未復效者, 本附約亦不得復效 ; 其復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契約有關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之約定辦理, 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 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 就其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附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附約訂立日後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附約的終止 ( 一 )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附約因第十三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 二 )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 一 主契約終止時 二 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十一條附約的終止 ( 三 )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 配偶於主契約週年日超過七十歲, 或子女超過二十三歲時, 自下期應繳保險費之日起, 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終止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一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 殘廢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 二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並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以下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為準, 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 殘廢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附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六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醫療保險金給付得經附約當事人的同意, 以附加條款方式訂立 第十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 並符合本附約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 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八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請文件受益人申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 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殘廢保險金的申請文件受益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必要時,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 殘廢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殘廢 醫療或燒燙傷時, 本公司仍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廿一條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 殘廢或傷害時, 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二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 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廿三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第十三條約定先行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 若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廿四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於訂立本附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之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至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六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七條時效本附約所生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批註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九條管轄法院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 神經 項目項次殘廢程度 神經障害 ( 註 1) 1-1-1 1-1-2 1-1-3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 100% 2 90% 3 80% 7 40% 2 視力障害 (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眼註 2)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耳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7 軀幹 8 上肢 聽覺障害 (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1-1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 註 4) 5-1-1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 5-1-2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言語機能障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害 ( 註 5) 5-1-3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胸腹部臟器 6-1-2 2 90% 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機能障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 註 6) 6-1-3 3 80% 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 註 7) 上肢缺損障害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8)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9)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 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 下肢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8-3-8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 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 頇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頇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頇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4)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5)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頇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2)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頇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7: 7-1. 脊柱運動障害 :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13-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 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中手指節關節 髖關節

附加醫療保險金條款 ( 甲 )(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後, 始生效力 )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給付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住院日數最長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另按下列骨折別日數, 乘以本附約記載之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 下列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若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 鼻骨 眶骨 含顴骨 14 天 2 掌骨 指骨 14 天 3 蹠骨 趾骨 14 天 4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5 肋骨 20 天 6 鎖骨 28 天 7 橈骨或尺骨 28 天 8 膝蓋骨 28 天 9 肩胛骨 34 天 10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40 天 11 骨盤 (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 薦骨 ) 40 天 12 頭蓋骨 50 天 13 臂骨 40 天 14 橈骨與尺骨 40 天 15 腕骨 ( 一手或雙手 ) 40 天 16 脛骨或腓骨 40 天 17 踝骨 ( 一足或雙足 ) 40 天 18 股骨 50 天 19 脛骨及腓骨 50 天 20 大腿骨頸 60 天 第二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診斷證明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必要時,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附加醫療限額保險金條款 ( 丙 )(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後, 始生效力 ) 第一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 一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於醫院或診所接受住院或門診治療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記載的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為限, 依每次實際醫療費用給付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第二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 二 )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之費率投保, 而於申請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 時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全民健康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 致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者, 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但以不超過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為限 第三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診斷證明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 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四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診證明 ( 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申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時 )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必要時,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