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免付費服務電話 : 台灣分公司 0800-061-988 106 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 285 號 3 樓 www.chubblife.com.tw 安達人壽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 0800-061-988 傳真 :8772-6599 電子信箱 (E-mail):CustomerService.TWLife@Chubb.com 中華民國 97.09.30 中泰精字第 970115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98.07.31 中泰精字第 980037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99.09.01 中泰精字第 990108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99.10.08 中泰精字第 990119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0.09.16 中泰精字第 1000070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0.09.19 中泰精字第 1000082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1.02.10 中泰精字第 1010014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1.03.01 中泰精字第 1010032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1.05.21 中泰精字第 1010064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1.07.02 中泰精字第 1010089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1.07.20 中泰精字第 1010099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1.12.03 中泰精字第 1010142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2.05.31 中泰精字第 1020045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3.03.17 中泰精字第 1030059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3.03.24 中泰精字第 1030069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3.10.31 中泰精字第 1030130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3.12.01 中泰精字第 1030141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3.12.31 中泰精字第 1030152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4.03.02 中泰精字第 1040038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4.05.01 中泰精字第 1040098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4.06.01 中泰精字第 1040120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4.07.01 中泰精字第 1040127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4.08.04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中華民國 104.08.24 中泰精字第 1040192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4.09.21 中泰精字第 1040200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4.11.27 中泰精字第 1040231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5.03.08 中泰精字第 1050014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5.05.20 中泰精字第 1050044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5.06.17 中泰精字第 1050057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5.08.16 金管保壽字第 10502071540 號函核准中華民國 106.02.02 安達精字第 1060020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6.03.31 安達精字第 1060039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6.07.17 安達精字第 1060095 號函備查中華民國 106.08.01 安達精字第 1060105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 安達人壽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依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附件 所列主契約後開始生效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加條款的構成部分 本附加條款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 本附加條款所稱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加條款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 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需每經一保單年度始加算一歲 本附加條款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依主契約之保險型態區分如下, 但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1 / 8
( 一 ) 主契約為投資型保險時 : 按主契約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 ( 二 ) 主契約為非投資型保險時 : 按主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第三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附加條款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 本公司對本附加條款應負的責任, 自本公司同意承保, 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主契約保險費時開始 本附加條款為中途加保者, 須經本公司同意, 本公司對本附加條款應負之保險責任, 自本公司同意日之下一個主契約 保單週月日 時開始生效 第四條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至被保險人七十五歲為止, 不論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 附表 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之一者, 自確定殘廢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如其殘廢狀態持續存在者,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 保險金額 按月給付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予被保險人 符合第一級殘廢者給付一百個月, 符合第二 三及四級殘廢之一者給付七十五個月, 符合第五及六級殘廢之一者給付五十個月 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 本公司將其未支領之餘額, 以預定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其現值, 一次給付予主契約之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致成本附加條款 附表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且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開始給付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者, 本附加條款即行終止,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 自其殘廢確定一百八十日後的下一保單週月日起, 於每一保單週月日, 按本附加條款約定金額給付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最長給付期間以本附加條款約定期間為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 附表 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程度中不同殘廢項目時, 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殘廢項目的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合併以前 ( 含本附加條款訂立以前 ) 的殘廢, 可領本附加條款 附表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同一被保險人合計所有得以申請之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每月給付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五條本附加條款效力的恢復 本附加條款停止效力後, 主契約申請復效時, 本附加條款亦得經本公司同意後同時申請復效 本附加條款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故, 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 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加條款效力 第六條告知義務與本附加條款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加條款時, 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加條款,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2 / 8
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加條款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條附加條款的終止 本附加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效力即行終止 : 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條款 二 主契約無效或終止時 三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致成本附加條款 附表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且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開始給付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者 前項第一款本附加條款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第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九條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殘廢診斷書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生存之文件 每年第一次支領 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 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 附表 所列殘廢等級一至六級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一條主契約受益人之受益權 主契約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時, 其一至六級殘廢扶助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加條款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主契約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3 / 8
附件 一 中泰人壽金保利寶器變額萬能壽險二 中泰人壽吉利雙星變額萬能壽險三 安達人壽福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四 安達人壽愜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五 中泰人壽新福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六 中泰人壽金福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七 中泰人壽神氣活現變額萬能壽險八 安達人壽持盈保泰變額萬能壽險九 中泰人壽臥虎藏龍變額萬能壽險十 中泰人壽泰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十一 安達人壽鑫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十二 中泰人壽龍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十三 安達人壽喜年來變額萬能壽險十四 安達人壽效傲江湖變額萬能壽險十五 安達人壽闔家歡變額萬能壽險十六 安達人壽活利贏家變額萬能壽險十七 安達人壽雙享利變額萬能壽險十八 安達人壽好得利變額萬能壽險十九 中泰人壽優越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二十 安達人壽好滿築定期保險二十一 安達人壽鎖利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二十二 安達人壽鑫龍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二十三 安達人壽吉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二十四 安達人壽安心守護還本型重大傷病保險二十五 安達人壽安心傳家定期保險二十六 安達人壽超級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二十七 安達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二十八 安達人壽凱鑫得利變額萬能壽險二十九 安達人壽全能攻守變額萬能壽險三十 安達人壽指標領航變額萬能壽險三十一 安達人壽戰略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三十二 安達人壽攻守得利變額萬能壽險三十三 安達人壽傳愛傳家定期保險三十四 安達人壽珍愛傳家定期保險三十五 安達人壽鑫龍星變額萬能壽險三十六 安達人壽吉星變額萬能壽險三十七 安達人壽超值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三十八 安達人壽鉅鑫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三十九 安達人壽活力 100 變額萬能壽險 4 / 8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4 口 5 胸腹部臟器 6 上肢 7 下肢 項目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 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1 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害 ( 註 4)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1 專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3 者 膀胱機能障害 ( 註 5)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6)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7)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8) 下肢缺損障害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9)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0)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 5 / 8
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6 / 8
4-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5: 5-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5-3.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6: 6-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6-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7: 7-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7-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8: 8-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9: 9-1.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0: 10-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1: 11-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7 / 8
足骨 手骨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 左肩關節 下肢 : 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左髖關節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右肩關節 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右髖關節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左肘關節 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左膝關節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右肘關節 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右膝關節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左腕關節 掌屈背屈關節活動度蹠曲背屈關節活動度左踝關節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背屈關節活動度蹠曲背屈關節活動度右踝關節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 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 8 /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