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人壽永福豁免保險費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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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PD /13 富邦人壽永福豁免保險費附約 給付項目 :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繳費十年期 ( 含 ) 以上者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 故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富壽商精字第 號函備查 富壽商精字第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令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 電子信箱 ( ):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富邦人壽永福豁免保險費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傷害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 意外傷害事故 :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 教學醫院 : 係指教學 研究 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 實習之醫療機構 五 醫師 : 係指依法令取得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六 專科醫師 :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七 等待期間 : 係指本附約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約定之疾病或重大疾病時,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之下列期間 : ( 一 ) 疾病 : 除重大疾病外, 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 二 ) 重大疾病 : 除癌症外, 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 三 ) 癌症 : 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八 疾病 : 係指被保險人自等待期間屆滿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九 重大疾病 : 係指被保險人自等待期間屆滿後, 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與意外傷病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 一 )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 ( 含 ) 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 ) 者之外, 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 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白 I>0.5ng/ml ( 二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 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 三 )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植物人狀態

2 WPD /13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3 兩肢 ( 含 )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四 ) 末期腎病變 :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 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 五 ) 癌症 ( 重度 ):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 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2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 六 ) 癱瘓 ( 重度 ): 係指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 含 )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 ( 含 ) 以下者 ( 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 七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重大器官移植, 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 已經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 (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 ) 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 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 ( 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 的異體移植 十 特定傷病 : 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 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與意外傷病 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 一 )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型至第六型的病理分類, 合併蛋白尿 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 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 如盤性狼瘡, 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型 : 第一型微小病變型 (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型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型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型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型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型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 二 ) 心臟瓣膜手術 : 係指心臟瓣膜病變, 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 三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 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 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 四 ) 嚴重燒燙傷 : 係指第三度燒燙傷, 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 經教學醫院確診者 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三 ( 五 ) 再生不良性貧血 :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 白血球及血

3 WPD /13 小板減少, 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 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 1. 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仍需定期輸血 2. 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 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 骨髓移植 ( 六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 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 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 (mmhg), 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 七 ) 多發性硬化症 :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 眼球震顫 共濟失調 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 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 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一 本附約各項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的 保險事故日 約定如下 : ( 一 ) 急性心肌梗塞 ( 重度 ) 癌症 ( 重度 ) 多發性硬化症 再生不良性貧血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及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的保險事故日 : 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 二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心臟瓣膜手術 及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的保險事故日 : 係指手術施作日 ( 三 ) 腦中風後殘障 ( 重度 ) 的保險事故日 : 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 四 ) 末期腎病變 的保險事故日 : 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 五 ) 癱瘓 ( 重度 ) 的保險事故日 : 係指符合第九款第六目所列遺留殘障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 六 ) 嚴重燒燙傷 的保險事故日 : 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十二 被保險人 : 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且主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須為同一人方得申請附加本附約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 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本公司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豁免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總和 ( 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 ) 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所附加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其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4 WPD /13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 ( 包含主契約及所附加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主契約停止效力時, 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但本附約確定豁免保險費者, 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 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範圍 :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 第九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項目之ㄧ者, 本公司豁免自保險事故日後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 ( 包括主契約及其所附加之附約的保險費 ), 本附約繼續有效 但各期保險費之豁免金額, 以保險事故日當年度之每期應繳保險費為限 保險範圍 :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經醫院醫師診斷殘廢確定, 本公司豁免殘廢診斷確定日後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 ( 包括主契約及其所附加之附約的保險費 ), 本附約繼續有效 但各期保險費之豁免金額, 以保險事故日當年度之每期應繳保險費為限 被保險人本次事故如合併以前 ( 不含本附約訂立前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所致, 或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之疾病所致 ) 的殘廢, 符合附表二所列之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亦同 第一項情形, 被保險人之疾病, 若亦符合重大疾病者, 其等待期間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 變更或終止之限制 第十一條本附約於豁免期間內不得為下列各款之終止及變更 : 一 非經其他附加附約之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約 二 將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三 變更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任何附約之險種 型別 計畫別 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除外責任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約定之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三條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無需返還

5 WPD /13 已收受之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失蹤或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四條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效力即行終止 :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二 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 三 被保險人身故或符合本附約附表一所約定之完全 ( 一級 ) 殘廢程度之一時 主契約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 本附約仍持續有效至該期已繳續期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但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 本附約效力仍不終止 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 若主契約無其他附加之附約, 本附約之續期保險費即無需繳交 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 非經其他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或第二項事由終止時,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 一 本附約係繳費年期未達十年之附約者,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息一分的利率計算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二 本附約係繳費年期十年 ( 含 ) 以上之附約, 且若於繳費期間內終止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要保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十六條要保人申請豁免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診斷證明書 ( 接受外科手術者, 應詳載手術部位名稱及方式 ) 及相關檢驗 病理檢驗報告 要保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本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 本公司得對其之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七條若本附約係繳費年期未達十年之附約且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 其比例詳附表四,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十八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九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附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本文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 本

6 WPD /13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單借款利率 與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 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保險費或其他款項之退還 第二十條本附約如有需退還保險費或其他款項時, 本公司將給付予要保人本人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本附約要保人身故時, 如本附約保險費退還或其他款項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給付予本附約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保險費或其他款項退還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二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三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因本附約涉訟時,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7 WPD /13 附表一 : 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 項目完全殘廢程度 1.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註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8 WPD /13 附表二 :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殘廢程度殘廢等級 1 神經 2 眼 3 耳 4 口 5 胸腹部臟器 6 上肢 7 下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聽覺障害 ( 註 3)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4)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註 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 2 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3 活動尚可自理者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機能障害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 註 7)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 WPD /13 肢 ( 註 9)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0 WPD /13 (1)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4-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5: 5-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5-3.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6: 6-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6-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7: 7-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7-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8: 8-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9: 9-1.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1 WPD /13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 下肢 : 左肩關節右肩關節左肘關節右肘關節左腕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背屈關節活動度蹠曲背屈關節活動度右踝關節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2 WPD /13 附表三 : 嚴重燒燙傷 0 歲 1 歲 5 歲 10 歲 15 歲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 ( 雙側 ) 8% 8% 8% 8% 8% 8% 下臂 ( 雙側 ) 6% 6% 6% 6% 6% 6% 手 ( 雙側 ) 6% 6% 6% 6% 6% 6% 臀部 ( 雙側 )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 ( 雙側 )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 ( 雙側 ) 10% 10% 11% 12% 13% 14% 腳 ( 雙側 ) 7% 7% 7% 7% 7% 7%

13 WPD /13 附表四 : 保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富邦人壽永福豁免保險費附約 保單年度 繳別 繳費 8 年年期 ( 含 ) 以上 分期繳 六年 ( 含 ) 以下 75% 80% 85% 90% 90% 90% - - 分期繳 七至九年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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