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雄人壽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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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給付項目 :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增值回饋分享金 豁免保險費 ) (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 故當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致契約終止時, 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備查文號 :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遠壽字第 號函 傳真 : (02) 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依 金管保壽字 電子信箱 ( ): 3277@fglife.com.tw 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之名詞定義如下 : 一 基本保險金額 : 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投保金額 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 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 保單年度數 :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經過之週年數, 未滿一週年者, 以一週年計 四 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 : 係指本契約 ( 不含其他附約 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 標準體保險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保險費 五 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 ( 一 ) 繳費期間內 : 係指 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 乘以 保單年度數 後所得之總額 ( 二 ) 繳費期滿後 : 係指 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 乘以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後所得之總額 六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 ( 一 ) 繳費期間內 : 係指每萬元保險金額 ( 二 ) 繳費期滿後 : 係指按每萬元保險金額的 2 倍為基礎, 自繳費期滿後之次一保單年度起, 每年依年利率 2%, 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至各保單年度末之總額 ( 四捨五入取至整數 ) 七 保單價值準備金 : 係指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八 解約金 : AC1-1

2 係指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解約金與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九 宣告利率 : 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 並用以計算該保單年度 增值回饋分享金 之利率 ( 該利率係依本險可運用資金之投資組合淨收益, 及參考市場利率而定 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 (2%), 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 宣告利率每月月初 ( 第一個營業日 ) 公佈於總公司 全省各服務中心及公司網站 十 增值回饋分享金 : 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 按當年度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2%) 之差值, 乘以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十一 疾病 :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 ( 或復效日 ) 起所發生之疾病 十二 傷害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三 意外傷害事故 :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四 重大燒燙傷 :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所定義之重大燒燙傷, 詳見附表 (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 但未來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 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十五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六 醫師 :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 合法執業者 十七 指定保險金 : 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 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及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 ; 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八 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 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 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 之利率為準 十九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 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 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及約定書約定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之給付期間, 該期間最短為五年, 最長為二十年, 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二十一 保險單借款利率 : 係指依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當年度及之後各保單年度計算 增值回饋分享金 所用之宣告利率加計 1%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 AC1-2

3 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契約之 保險單借款利率 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 (2%) 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 應通知要保人 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 通知不能到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第十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及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每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者, 本公司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 AC1-3

4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 一 第一至第六保單年度, 要保人得自下列二種方式選擇一種 : ( 一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 二 ) 抵繳保險費 二 自第七保單年度起, 要保人得自下列四種方式選擇一種 : ( 一 )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 二 ) 抵繳保險費 ( 三 ) 儲存生息 ( 四 ) 現金給付 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給付者, 以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應依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採抵繳保險費方式給付者, 若本契約已繳費期滿或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本公司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採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 以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請求給付所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 ( 每次申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仟元 ) 採現金給付方式者,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主動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如該保單年度 ( 含未領 )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新臺幣一仟元時, 則採儲存生息方式累積至達新臺幣一仟元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要保人若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 本公司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 增值回饋分享金改以下列給付方式辦理, 不適用第二項至第七項之約定 : 一 繳費期間內 : 抵繳保險費 二 繳費期滿或已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 : 儲存生息, 並以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 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 就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一次計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本公司於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 或 祝壽保險金 時, 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 應一併給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本契約非因給付前項所載之保險金而終止時, 若有未給付之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 應一併給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若給付方式由儲存生息變更為現金給付者, 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值回饋分享金計息至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日, 並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 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增值回饋分享金及按其當時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所計得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或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 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條約定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條約定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增值回饋分享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 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AC1-4

5 第十三條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 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 身故保險金, 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 一 基本保險金額 部分, 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 ( 一 )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乘以 基本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 二 )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 ) 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乘以 基本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二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部分, 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 ( 一 )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乘以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 二 )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 ) 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乘以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 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 :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 : 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 除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 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 (2%),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 ( 完全失能表 )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 但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 一 基本保險金額 部分, 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 ( 一 )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乘以 基本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 二 )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 ) 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乘以 基本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二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部分, 按下列最大者計算 : ( 一 )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乘以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 二 )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三 ) 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乘以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 ( 完全失能表 )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 除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 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所繳之保險費 第二項加計利息, 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 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 (2%),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AC1-5

6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 ( 完全失能表 ) 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 ( 完全失能表 )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及之後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止, 但最多以給付十次為限 : 一 基本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十 二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十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 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本公司仍應負給付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之責任 第十六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傷害致成附表 (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 所列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者,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日時 基本保險金額 與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之總和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前述屆滿當時下列二款金額總和給付 祝壽保險金 : 一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乘以 基本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二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乘以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傷害致成附表 (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 所列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 或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 ( 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表 ) 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自重大燒燙傷事故發生日之翌日起或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 豁免本契約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 ( 不含其他附約 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 並將本契約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 本契約不得辦理第三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或第三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身故保險金 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二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完全失能保險金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失能診斷書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三 保險金申請書 AC1-6

7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 申領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者, 每年申領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要保人申請 豁免保險費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醫療診斷書 ( 需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 申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因重大燒燙傷申請 豁免保險費 者適用 ) 三 失能診斷書 (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 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 因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申請 豁免保險費 者適用 ) 四 保險金申請書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 申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者適用 ) 第二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 祝壽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要保人選擇 身故保險金 或 完全失能保險金 為分期定期給付者, 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 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之每一週年日 ( 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 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 給付予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 終止及其限制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要保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或終止約定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二萬元者, 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 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 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 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本公司借款 第二十六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 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 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計算, 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 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 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 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 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 亦適用之 第二十七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 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 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 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每年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 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AC1-7

8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 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 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的退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 ( 完全失能表 )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 ( 完全失能表 )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 ( 完全失能表 )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 ( 二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因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而 豁免保險費 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三十條 除外責任 ( 三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因重大燒燙傷而 豁免保險費 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因重大燒燙傷而 豁免保險費 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四條 增加基本保險金額選擇權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被保險人於投保當時本公司係以標準體承保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未逾六十五歲者, 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 依下列各款約定時間之前後三十日內, 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之 基本保險金額, 所增加之基本保險金額每次不超過本契約生效當時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 一 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 二 被保險人結婚 ( 以一次為限 ) 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 三 被保險人婚生子女 ( 多胞胎以一次計算 ) 出生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 應補繳所增加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其所增加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之 AC1-8

9 要保人可分別行使第一項各款增加基本保險金額選擇權, 每次增加之基本保險金額須以萬元為單位, 但有下列任一情形發生時, 要保人不得行使第一項增加基本保險金額選擇權 : 一 增加後之基本保險金額不得逾本契約訂立時基本保險金額之二倍 二 基本保險金額已達本契約之最高承保金額 三 本契約已辦理第三十五條之 保險金額之減少 變更為第三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或第三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四 被保險人於申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者, 其申請增加之基本保險金額無效, 已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本公司將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第三十五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以當時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 其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如減額繳清保險保額表 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除第十八條 豁免保險費 不適用外, 其餘與原契約同, 但第二條所稱之 基本保險金額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 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 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申請減額繳清保險前 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或 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 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 ( 完全失能表 )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以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 時之躉繳保險費, 為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繳保險費 ( 並加計利息 ) 之基礎 前項加計利息, 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 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 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三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增值回饋分享金 豁免保險費 給付項目之 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乘以 基本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以及 每萬元之表定年繳保險費總和 乘以 基本保險金額 ( 以萬元為單位 ) 後所得之總額, 二者金額取大者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其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 其 基本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 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申請展期定期保險前 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或 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詳如附表 ( 保險單借款成數表 ),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AC1-9

10 第三十九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基本保險金額 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並依第十條約定重新計算應給付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基本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基本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 完全失能扶助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 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AC1-10

11 附表 完全失能表一 雙目均失明者 ( 註 1) 二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咀嚼 ( 註 2) 或言語 ( 註 3) 之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 4)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註 5) 註 :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 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 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ICD-10-CM/PCS 碼 2014 年版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T31.20-T31.99 T32.20-T32.99 一 體表面積之大於 20% 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 ( 第 7 位碼須為 A) 二 顏面燒燙傷 ( 一 )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傷 T20.30XA-T20.39XA ( 二 ) 臉及頭之燒傷, 深部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T20.70XA-T20.79XA 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necrosis of underlying ( 第 7 位碼須為 A),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AC1-11

12 附表 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 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1 神經障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神 ( 註 1)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經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 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2 視力障害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眼 ( 註 2)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一目失明者 7 3 聽覺障害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耳 ( 註 3)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咀嚼吞嚥 4 及言語機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口能障害 ( 註 4)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5 胸腹部臟胸器機能障腹害部 ( 註 5) 臟膀胱機能器障害 6 脊柱運動軀障害幹 ( 註 6) 上肢缺損障害手指缺損障害 ( 註 7) 7 上肢機能上障害肢 ( 註 8)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9) 下肢缺損 8 障害下縮短障害肢 ( 註 1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AC1-12

13 項目項次失能程度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1) 8 下肢機能下障害肢 ( 註 12)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3)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失能等級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AC1-13

14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4-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5: 5-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5-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5-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6: 6-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6-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7: 7-1. 手指缺失 係指 : AC1-14

15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7-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8: 8-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8-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註 9: 9-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0: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1: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2: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3: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4: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AC1-15

16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左肩關節 下肢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左髖關節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右肩關節 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右髖關節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左肘關節 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左膝關節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右肘關節 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右膝關節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左腕關節 掌屈背屈關節活動度蹠曲背屈關節活動度左踝關節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背屈關節活動度蹠曲背屈關節活動度右踝關節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AC1-16

17 附表 保險單借款成數表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繳費期間內 第 1 年 60% 第 2~3 年 75% 第 4~8 年 80% 第 9 年及以後 90% 繳費期滿後 90% 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借成數 AC1-17

18 遠雄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給付項目 :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02) 電子信箱 ( ):3277@fglife.com.tw 核准文號 : 民國 83 年 12 月 15 日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台財保第 號函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 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 ), 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 養老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之遠雄人壽保險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後, 始發生效力 第二條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力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 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三條 定義 本批註條款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係指依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及本契約之規定計算至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 若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所必需給付保險金之百分之五十額度內, 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但最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 本公司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水準, 經要保人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 疾病末期, 係指被保險人經 醫院 之專任 專科醫師 診斷及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 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 疾病末期 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 專科醫師 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 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專任 專科醫師 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 專科醫師 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 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開具 疾病末期 診斷書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 疾病末期 者, 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 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 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第六條 行使之限制條件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 不適用之 : 一 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 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第七條 契約之效力及剩餘最低保額 本契約保額申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部份, 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 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其餘未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公司按本契約規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 低於被保險人所申請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AC1-18

19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 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 其金額需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第八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 疾病末期 條件時, 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 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的現值, 加上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 扣除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 扣除處理費用 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佰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 墊繳保險費 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第九條 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診斷證明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 計算出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請其確認是否行使此項申請, 再進行理賠作業 受益人申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第十條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 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 本公司僅就本契約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AC1-19

20 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給付項目 :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02) 電子信箱 ( ):3277@fglife.com.tw 核准文號 : 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台財保字第 號函 依 金管保壽字 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 附加條款的訂立及效力 本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公司終身保險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後始生效力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 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 ( 或復效日 ) 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加條款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健康檢查 療養 靜養 戒毒 戒酒 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本附加條款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且非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本人 本附加條款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第三條 本附加條款之適用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於七十五歲後, 因疾病或傷害而至醫院住院診療時, 得依實際住院日數 ( 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 乘以 每日住院日額 申請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每日住院日額 為住院始期當年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二, 每日可申請之 每日住院日額 最高以新臺幣六仟元為限 第四條 申請金額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得申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之金額, 累計不得超過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且最高以新臺幣二佰萬元為限 第五條 保險給付的計算方式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時, 其給付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 : 依所申請之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扣除該申請金額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計算一年的利息 第六條 保險給付後的處理方式 本公司給付本契約保險金 解約金 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應先扣除累計已申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金額 要保人就本契約申請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 展期定期保險 時, 應先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累計已申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金額後, 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計算前項變更後之 展期定期保險 保險金額時, 應先就原保險金額扣除累計已申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金額後, 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AC1-20

21 第七條 行使之限制條件 本附加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 不適用之 : 一 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二 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三 本契約之保單借款本息與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累計申領金額之和, 達本契約當時解約金的百分之九十 第八條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之受益人為本契約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保險金未完全給付之剩餘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不受本附加條款影響 第九條 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本公司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時, 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前死亡, 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本公司將改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為前項通知時, 不得對抗本公司 AC1-21

22 遠雄人壽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完全失能保險金附加條款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給付項目 :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 電子信箱 ( ): (02) @fglife.com.tw 核准文號 :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 台財保第 號函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第一條 本附加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遠雄人壽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及完全失能保險金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適用於本公司人壽保險主約及傷害保險主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附加於本契約保險單後, 始發生效力, 但訂立本附加條款時,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 國內 係指台灣 澎湖 金門 馬祖以內之地區, 且未經警政署證照離境查驗 二 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係指行駛於 國內 地區, 且領有合法營業執照, 以大眾運輸為營業目的, 且定時營運 ( 含加班班次 ) 於 國內 特定路線, 對大眾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 三 乘客 係指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被保險人, 但不含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執勤工作人員 四 搭乘 係指被保險人自登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 此期間內之行為 五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 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 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 乘客 身份 搭乘 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 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 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 乘客 身份為止,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 乘客 身份 搭乘 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因遭劫持, 於劫持中本契約的繳費期間如已終止, 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 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四條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 在 國內 以 乘客 身份 搭乘 國內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遭遇本附加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身故或附表 (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 所列第一級失能者, 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給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或失能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或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此項給付以一次為限, 且給付金額上限為新台幣五百萬元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 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AC1-22

23 第五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附加條款所列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請求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請求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 另具失能診斷書及受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 國內大眾運輸意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加條款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AC1-23

24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項次失能程度 1 神經障害神 ( 註 1) 經 2 視力障害眼 ( 註 2) 3 聽覺障害耳 ( 註 3) 4 缺損及機能鼻障害 ( 註 4) 咀嚼吞嚥及 5 言語機能障口害 ( 註 5) 6 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註 6) 臟器切除 膀胱機能障害 7 脊柱運動障軀害 ( 註 7) 幹 8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8) AC1-24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 1 100% 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2 90% 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 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8 上肢機能障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25 上肢 9 下肢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給付等級比例 害 ( 註 9)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下肢機能障害 ( 註 13)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AC1-25

26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AC1-26

27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AC1-27

28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AC1-28

29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左肩關節 下肢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左髖關節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右肩關節 前舉後舉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右髖關節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左肘關節 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左膝關節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右肘關節 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屈曲伸展關節活動度右膝關節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左腕關節 掌屈背屈關節活動度蹠曲背屈關節活動度左踝關節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背屈關節活動度蹠曲背屈關節活動度右踝關節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AC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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