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或以乘客身份搭乘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一 內臟 : 係指人體胸腔和腹腔內所包藏的各種器官 十二 切開術 : 係指經由開刀打開一切口並須施行縫合之手術 十三 汽車 : 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且持有當地政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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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南山人壽新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 ( 樣本 )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全殘保險金意外骨折保險金 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 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106 ) 南壽研字第 008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 電子信箱 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 一 保險金額 :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 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 保險金額 二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 診所 :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且僅應門診並設置九張以下觀察病床者 四 醫師 :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 且非要保人 被保險人 五 專科醫師 :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 保險年齡 : 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 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 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七 骨折 : 係指骨失去連續性而完全或不完全分裂成兩塊以上之碎段 而 開放性骨折 係指伴有延伸到骨受傷區皮膚上傷口的骨折 ; 閉鎖性骨折 係指骨受傷區皮膚上沒有傷口的骨折 八 傷害 :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九 意外傷害事故 :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 交通事故 : 第 1 頁, 共 19 頁

2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駕駛或搭乘汽車或以乘客身份搭乘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一 內臟 : 係指人體胸腔和腹腔內所包藏的各種器官 十二 切開術 : 係指經由開刀打開一切口並須施行縫合之手術 十三 汽車 : 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且持有當地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行駛證明之車輛, 但不包括機車 十四 陸上公共運輸工具 : 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路線, 具有固定場站, 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陸上公共運輸工具 十五 搭乘 : 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汽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 此期間內之行為 十六 乘客 : 係指搭乘本契約所稱之汽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之人, 但不包括駕駛該陸上公共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運輸工具之人員 十七 連續住院 : 係指自住院起至出院為止, 未曾有出院再入院之情況, 但轉院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三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發生下列情形時,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一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 全殘 骨折 內臟或腦損傷 脫臼 二 遭受交通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創傷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 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者, 得逐年更新本契約, 使其繼續有效 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 亦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 保險費之調整, 要保人如不同意, 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本契約之續保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 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並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之續保年齡不符前項約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 第六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 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 其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 本公司曾給付第八條 第十條至第十一條之保險金者, 僅給付保險金額扣除第八條 第十條至第十一條已給付之保險金之餘額 第七條意外全殘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 第 2 頁, 共 19 頁

3 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全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契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始可領意外全殘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下列公式給付意外全殘保險金, 本契約即行終止 : 意外全殘保險金 = 保險金額 (1- 以前的殘廢依附表二所列之扣除比例 )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 本公司曾給付第八條 第十條至第十一條之保險金者, 於計付意外全殘保險金時應扣除第八條 第十條至第十一條已給付之保險金 第八條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下列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 並經合法成立之醫院 診所診斷者, 如其骨折為開放性骨折,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其依骨折別表之百分比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如係閉鎖性骨折並施行見血復位術, 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 如係閉鎖性骨折但未施行見血復位術, 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骨折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骨折別表 : 1. 指骨 2% 2. 趾骨 2% 3. 鼻骨 眶骨 ( 含顴骨 ) 8% 4. 掌骨 8% 5. 蹠骨 8% 6. 肋骨 8% 7. 鎖骨 10% 8.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12% 9. 橈骨或尺骨 15% 10. 膝蓋骨 15% 11. 肩胛骨 20% 12.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或尾骨 ) 25% 13. 骨盤 ( 包括腸骨 恥骨 坐骨或薦骨 ) 25% 14. 頭蓋骨 30% 15. 臂骨 25% 16. 橈骨及尺骨 25% 17. 腕骨 25% 18. 脛骨或腓骨 25% 19. 踝骨 25% 20. 股骨 30% 21. 脛骨及腓骨 30% 22. 大腿骨頸 35%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骨折非屬骨折別表所列之骨折項目時, 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意外骨折保險金 但其骨折為上表內明訂不給付之部位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而屬同一骨折項目時,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但二處以上骨折同屬骨折別表第一項 ( 指骨 ) 或第二項 ( 趾骨 ) 骨折項目且位於不同手指或腳趾者, 本公司將依骨折之手指或腳趾個數累積給付 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意外骨折保險金 但其中一項為指骨或趾骨骨折, 並有前項但書情形, 且累積給付後之百分比最高者, 則依累積給付後之百分比給付之 第九條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事故, 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醫院醫師診斷, 其傷害程度符合附表三所列重大創傷程度之一且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日數連續達五日 ( 含 ) 以上且仍生存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創傷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創傷與該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同一交通事故僅給付一次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若因醫療制度或已完成階段性治療, 經醫師評估可出院接受後續治療致無法連續住院達五日者, 本公司仍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第 3 頁, 共 19 頁

4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險期間內, 本公司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內臟或腦損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 一 內臟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胸腔或 ( 及 ) 腹腔之切開術治療 二 腦損傷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腦部之切開術治療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二種 ( 含 ) 以上內臟損傷且實際施行胸腔或 ( 及 ) 腹腔之切開術治療, 或致成前項任一款情形而實際施行二次 ( 含 ) 以上胸腔或 ( 及 ) 腹腔 或腦部之切開術治療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第十一條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表所列脫臼項目之一,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切開術治療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其依下表之百分比給付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脫臼而施行切開手術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脫臼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頷關節 5% 腕關節 5% 肩關節 10% 肘關節 10% 足踝關節 10% 髖關節 15% 膝關節 ( 膝蓋骨除外 ) 15%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脫臼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之切開術治療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較高百分比之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 且同一脫臼部位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施行二項以上之切開術治療者, 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施行切開術之脫臼非屬上表所列之脫臼項目時, 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給付百分比核付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 但其脫臼為上表內明訂除外不給付之部位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全殘 骨折 重大創傷 內臟或腦損傷 脫臼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全殘 重大創傷 骨折 內臟或腦損傷 脫臼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 全殘 骨折 重大創傷 內臟或腦損傷 脫臼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契約的無效本契約訂立時, 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 契約無效 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 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第 4 頁, 共 19 頁

5 害事故而身故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短期費率如附表四 第十七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 且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並得終止本契約及另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 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六 請求意外全殘保險金者, 另具殘廢診斷書 七 請求意外骨折保險金者, 另具 X 光片及醫師診斷書 八 請求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者, 另具下列文件 : ( 一 ) 診斷證明書 ( 二 ) 出院病歷摘要或其他醫療檢查檢驗報告 ( 三 ) 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交通事故證明文件 九 請求意外內臟或腦損傷手術保險金 意外脫臼切開手術保險金者, 另具醫師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意外全殘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除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其餘保險金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全殘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第 5 頁, 共 19 頁

6 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四條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時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批註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 6 頁, 共 19 頁

7 附表一殘廢程度表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 神經 神經障害 (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 1 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2 眼 視力障害 ( 註 2) 雙目均失明者 1 3 口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能障害 ( 註 3) 4 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1 害 ( 註 4)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6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3.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第 7 頁, 共 19 頁

8 3-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註 4: 4-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4-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5: 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 8 頁, 共 19 頁

9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扣除比例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7 軀幹 8 上 殘廢扣除項目殘廢程度等級比例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聽覺障害 ( 註 3) 缺損及機能障害 (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註 6)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 2 90% 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 3 80%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 7 40% 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 2 90% 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 3 80% 活尚可自理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 註 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第 9 頁, 共 19 頁

10 肢手指缺損障害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 註 8)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 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 註 9)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 註 1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 下肢缺損障害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肢縮短障害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 註 1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 註 1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第 10 頁, 共 19 頁

11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第 11 頁, 共 19 頁 5 60%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

12 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第 12 頁, 共 19 頁

13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 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第 13 頁, 共 19 頁

14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頁, 共 19 頁

15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度 ) 後舉 ( 正常 60 度 ) ( 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度 ) 背屈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150 度 ) 下肢 :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度 ) 伸展 ( 正常 10 度 ) ( 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度 ) 伸展 ( 正常 0 度 ) (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度 ) 背屈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大於上述表定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第 15 頁, 共 19 頁

16 附表三 : 交通事故重大創傷分類表 編號創傷名稱創傷分類創傷定義 1 顱腦損傷 嚴重頭皮損傷 顱腦損傷致成顱 內血腫 ( 顱腦損 傷致成硬腦膜外 2 顱腦損傷 血腫 硬腦膜下 血腫或者腦內血 腫 ) 顱底骨折伴有面 3 顱腦損傷 或聽神經損傷 頸部損傷引起一 4 頸部損傷 側頸動脈, 椎動 脈血栓形成 頸部損傷累及臂 叢神經, 嚴重影 5 頸部損傷 響上肢功能, 頸 部損傷致氣胸引 起呼吸困難 甲狀腺損傷伴有 喉返神經損傷 6 頸部損傷 致其功能嚴重障 礙 7 胸部損傷 胸管損傷 頭皮連同帽狀腱膜撕脫, 頭皮整層缺損, 顱骨外露, 病人大量出血可致休克 需要醫學證明深及帽狀筋膜的頭皮撕脫傷, 頭皮損傷致使頭皮喪失生存能力, 範圍達頭皮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需要植皮修復 頭顱斷層掃描 (CT) 核磁共振檢查(MRI) 或正子斷層掃描 (PET) 等影像學檢查證實, 須具備以下情況之一 : 1. 經 CT MRI 等影像學顯示顱內出血量於小腦幕與端腦之間達 20 毫升以上, 於小腦幕與小腦之間達 10 毫升以上 2. 顱內出血須行開顱手術治療 3. 顱內出血出現腦受壓症狀和體徵 前述所稱體徵係指神經系統體徵, 包括瞳孔變化 對光反射遲鈍或者消失 出現單側或雙側肢體癱瘓 生理腱反射亢進 病理反射陽性或者出現腦膜刺激徵 肌痙攣 四肢肌張力改變等 顱底骨折大多為顱蓋和顱底骨折的聯合骨折, 絕大多數是線形骨折, 少數為凹陷和粉碎性骨折 按其發生部位可分為 : 顱前窩骨折 顱中窩骨折 顱後窩骨折 顱底骨折需 CT 或 MRI 檢查證實 頸部或頸椎受到直接或間接外傷後, 頭頸部過度前伸 旋轉, 強大不均勻的向心力導致頸動脈牽拉 扭曲, 致頸動脈內膜斷裂 出血 血栓形成以及小栓子脫落而致遠端栓塞 需要斷層掃描 (CT) 核磁共振檢查(MRI) 或正子斷層掃描 (PET) 等影像學檢查證實 頸肩部受到外力損傷後出現患側上肢運動感覺功能障礙, 須經 2 次以上神經電生理檢查證實為臂叢神經損傷, 且結果基本一致 頸部損傷累及胸膜頂部造成氣胸, 出現呼吸困難和體徵或血氣分析顯示動脈血氧分壓 60mmHg 以下, 並接受氧氣治療 前述所稱體徵係指突發性胸痛 呼吸困難, 並有刺激性咳嗽 甲狀腺損傷導致甲狀腺功能減退, 依賴藥物治療 傷及喉返神經損傷後遺留不能恢復的失音或嚴重嘶啞, 雙側喉返神經損傷時可併發呼吸困難 嚴重嘶啞是指說話時別人難以分辨其語言內容 胸部受到直接或間接暴力的作用致使胸管全層破裂, 乳糜液溢出, 直立位 X 光胸片證實傷側大量胸腔積液, 診斷性胸穿刺抽出乳白色液體 第 16 頁, 共 19 頁

17 編號創傷名稱創傷分類創傷定義 8 胸部損傷 9 胸部損傷 10 胸部損傷 11 腹部損傷 12 腹部損傷 胸部損傷引起雙側血胸或氣胸, 並發生呼吸困難胸部損傷致縱膈氣腫, 氣管 支氣管破裂胸部損傷致心臟損傷 胸部大血管損傷胃 腸 膽道系統穿孔 破裂肝 脾 胰器官破裂 胸部損傷引起胸壁或肺組織挫裂傷後血液積聚胸腔或胸壁貫通傷致使氣體進入胸腔, 須具備以下情況之一 : 1. 胸部損傷形成血胸 / 氣胸, 病歷記錄出現呼吸困難症狀和體徵 前述所稱體徵係指突發性胸痛 呼吸困難, 並有刺激性咳嗽 2. 胸部損傷形成血胸 / 氣胸, 病歷記錄表明呼吸困難不明確, 但血氣分析顯示動脈血氧分壓低於 60mmHg 3. 胸部損傷形成血胸 / 氣胸, 病歷記錄表明呼吸困難不明確, 但經 X 光攝影,CT 顯示, 一側肺萎陷 75% 以上或者雙側肺萎陷均在 50% 以上, 臨床行密閉式胸腔引流治療 4. 胸部損傷形成血胸 / 氣胸, 經開胸手術治療 胸部損傷致肺泡破裂 氣管 支氣管損傷, 空氣進入肺間質, 再由間質沿支氣管及血管進入縱膈, 胸部損傷伴氣管或支氣管破裂, 主要是指氣管或支氣管損傷引起胸部及縱膈皮下氣腫, 持續性肺臟萎陷, 需要提供超音波檢查 胸部 X 光平片或胸部 CT 檢查證實 心臟損傷包括 : 心肌挫裂傷 心包破裂 心包填塞 心室壁瘤 胸部大血管損傷包括 : 鎖骨下動脈 頸總動脈 胸主動脈 腋主動脈 鎖骨下靜脈 腋靜脈 奇靜脈 胸部 X 光平片或胸部 CT 檢查證實, 心臟 胸部大血管損傷須行手術治療, 非穿通性心壁 胸部大血管損傷, 對呼吸 循環功能無明顯影響者, 不適用 胃 腸 膽道系統穿孔 破裂是指臟器壁全層破裂, 胃穿孔是指胃壁全層破裂致使胃內容物流入腹腔, 引起化學性腹膜炎, 腸穿孔或破裂, 包括十二指腸 空腸 迴腸 結腸或直腸腸壁全層破裂, 腸穿孔後場內大量內容物流入腹腔, 引起化學性腹膜炎, 膽道破裂, 是指膽囊或膽管全層破裂, 膽汁流入腹腔, 強烈刺激腹膜可形成膽汁性腹膜炎 腹部超音波 腹部 CT MRI 檢查證實 破裂 是指真性破裂 ( 即臟器實質及其包膜均有破裂 ) 形成血腫 ( 包括實體內及包膜下的血腫 ), 需要腹部超音波 腹部 CT MRI 檢查證實,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1. 肝 脾 胰器官破裂, 需手術治療 2. 肝 脾 胰器官損傷致肝內 脾內或胰臟內血腫形成, 需手術治療 3. 肝 脾 胰器官損傷, 繼發感染, 形成肝內或脾內或胰臟內膿腫 第 17 頁, 共 19 頁

18 編號創傷名稱創傷分類創傷定義 13 腹部損傷 腎破裂 ; 尿外滲須手術治療 14 腹部損傷 膀胱破裂 子宮或者附屬器 15 腹部損傷 穿孔 破裂 輸尿管損傷致使 16 腹部損傷 尿外滲 脊髓實質性損傷 影響脊髓功能, 脊椎和脊 17 如肢體活動功髓損傷能, 大小便嚴重 障礙 脊椎骨折或脫 18 脊椎和脊位, 伴有脊髓損髓損傷傷或多根脊神經 損傷 骨盆粉碎 19 性骨折 骨盆粉碎性骨折 指燒燙傷程度為 Ⅲ 度, 且 Ⅲ 度燒 20 嚴重 Ⅲ 度燙傷的面積達到燒燙傷全身體表面積 的 20% 或 20% 以 上 X 光平片檢查 超音波 CT 排泄性尿路造影 腎動脈造影 MRI 檢查證實, 破裂 是指真性破裂 ( 即臟器實質及其包膜均有破裂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1. 腎破裂出血, 需手術治療 2. 腎破裂致尿外滲, 需手術治療 腹部損傷致使膀胱破裂, 伴尿外滲, 經手術修補治療 腹部超音波 腹部 CT MRI 檢查證實, 破裂 是指真性破裂 ( 即臟器實質及其包膜均有破裂 ) 子宮或者附屬器破裂指全層破裂或須行手術治療, 需提供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1. 子宮全層破裂或穿孔, 經手術治療 2. 一側卵巢破裂, 經手術治療 3. 一側輸卵管全層破裂或穿孔經手術治療 輸尿管斷裂或管壁全層破裂, 致使尿液從輸尿管外滲或流入腹膜後間隙, 靜脈尿路造影, 或逆行輸尿管腎盂造影證實, 須手術治療 脊髓實質性損傷出現脊髓挫裂傷或脊髓壓迫, 臨床出現肢體活動功能或性功能障礙, 大小便失禁或尿儲留其影響須是長期存在 ( 治療三個月無明顯改善的 ) 脊椎骨折或脫位, 伴有脊髓損傷或多根脊神經損傷, 是指脊椎骨折或脫位伴有 2 根以上脊神經根嚴重損傷, 並嚴重影響肢體運動或感覺功能 直接外傷骨盆擠壓所致骨頭碎裂成三處以上, 骨盆 X 光 CT MRI 檢查證實 指燒燙傷程度為 Ⅲ 度, 且 Ⅲ 度燒燙傷的面積達到全身體表面積的 20% 或 20% 以上 第 18 頁, 共 19 頁

19 附表四 : 短期費率表 期間 一日 個月個月個月個月個月個月個月個月個月個月個月個月 對年繳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保費比 註 : 上表適用年繳保件, 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 其對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定, 每月以三十日計, 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第 19 頁, 共 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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