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確定診斷因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 癌症 而致身故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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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達產物癌症身故健康保險 ( 癌症身故保險金 )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安慈商字第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1. 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契約所稱 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至第九十一日開始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 ), 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癌症 ( 初期 ) 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癌症 ( 輕度 ) 一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 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六 邊緣性卵巢癌 七 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 第一期乳癌 九 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癌症 ( 重度 ) 癌症 ( 初期 ) 和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癌症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且合法執業者, 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2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確定診斷因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 癌症 而致身故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癌症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符合本契約第四條約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 契約有效期間 第六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二 被保險人非因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 癌症 致其身故 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前 ), 經醫院醫師確定診斷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之 癌症 前項第一 二款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三款契約終止, 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且無息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九條

3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一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癌症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受益人申領 癌症身故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時效

4 第十三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十四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十五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 安達產物初次罹患癌症健康保險 (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 1. 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安麟商字第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契約所稱 初次罹患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 從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第二項所稱之 癌症, 且於本契約生效日後第九十一日起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 ) 第一次罹患 癌症 本契約所稱 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癌症 ( 初期 ) 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癌症 ( 輕度 ) 一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 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六 邊緣性卵巢癌 七 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 第一期乳癌 九 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癌症 ( 重度 ) 癌症 ( 初期 ) 和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癌症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6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且合法執業者, 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 癌症 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稱之癌症不包含已轉移之癌症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符合本契約第四條約定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契約有效期間 第七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7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契約效力終止 : 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二 被保險人身故 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前 ),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 癌症 前項第一 二款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且無息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二條本契約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8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受益人申領本契約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 四 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檢查報告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變更住所 第十四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十五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十六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9 安達產物初次罹患特定癌症健康保險 (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 1. 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安麟商字第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契約所稱 初次罹患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 從未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第二項所稱之 癌症, 且於本契約生效日後第九十一日起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 ) 第一次罹患 癌症 本契約所稱 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癌症 ( 初期 ) 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癌症 ( 輕度 ) 一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 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六 邊緣性卵巢癌 七 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 第一期乳癌 九 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癌症 ( 重度 ) 癌症 ( 初期 ) 和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癌症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且合法執業者, 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

10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 癌症, 且前述 癌症 符合本契約附表 特定癌症項目 所列之項目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稱之癌症不包含已轉移之癌症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符合本契約第四條約定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契約有效期間 第七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11 第九條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契約效力終止 : 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二 被保險人身故 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前 ),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 癌症 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起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後 ),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 癌症, 且前述 癌症 非本契約附表 特定癌症項目 所列之項目 前項第一 二款及第四款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且無息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二條本契約之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12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受益人申領本契約之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 四 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檢查報告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變更住所 第十四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十五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十六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3 附表 特定癌症項目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分 類 項 目 151 胃惡性腫瘤 153 直腸惡性腫瘤 154 結腸 乙狀結腸連結部及肛門惡性腫瘤 155 肝惡性腫瘤 162 肺惡性腫瘤 174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 175 男性乳房惡性腫瘤 179~184 女性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85~187 男性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204~208 白血病 胃 直腸 結腸 乙狀結腸連結部及肛門 原位癌 肝 肺 乳房 生殖器官

14 安達產物癌症外科手術健康保險 ( 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 ) 1. 免費申訴電話 :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中華民國 97 年 08 月 01 日安麟商字第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本契約 )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契約所稱 等待期間 係指自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 包括第九十日內之期間, 但續保者不受九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本契約所稱 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 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癌症 ( 初期 ) 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 第二期 ( 含 ) 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 ( 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癌症 ( 輕度 ) 一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 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 二 10 公分 ( 含 ) 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 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 含 ) 以下之乳頭狀癌 ) 六 邊緣性卵巢癌 七 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 第一期乳癌 九 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癌症 ( 重度 ) 癌症 ( 初期 ) 和癌症 ( 輕度 ) 以外之癌症 本契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 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且合法執業者, 但不包括要保人 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 本契約所稱 化學治療 係指為治療癌症, 由腫瘤專科醫師 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療專業人員, 以注射或點滴方式進行的化學治療法

15 本契約所稱 放射線治療 係指為治療癌症, 由腫瘤專科醫師 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合格之醫療專業人員, 以離子放射線進行的放射線療法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 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保險範圍 第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等待期間屆滿後,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因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 癌症 而接受外科手術治療 ( 不包含 化學治療 及 放射線治療 ) 時, 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之癌症不包含已轉移之癌症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 第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等待期間屆滿後, 符合本契約第四條約定者, 本公司即依保險金額按次給付 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 前項 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 之給付, 每一保險年度最高以十次為限 契約有效期間 第七條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 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 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 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 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16 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契約效力終止 : 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二 被保險人身故 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 ( 即本公司應負之保險責任開始前 ),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 癌症 前項第一 二款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終止本契約時, 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且無息退還保險費予要保人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 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二條本契約之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 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17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受益人申領本契約之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療診斷證明書 - 應詳載手術名稱 部位及日期 (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 四 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檢查報告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 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變更住所 第十四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十五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十六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十七條因本契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8 免費申訴電話 : 安達產物國際制裁限制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安達商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不保事項 本保險契約對於依照貿易 經濟制裁或其他法令禁止本公司提供保險者, 不予承 保, 亦不負擔賠付保險金及任何利益之責任 倘本公司提供保險保障 賠付保險金或提供任何利益給付將導致本公司 總公司或集團母公司 Chubb Limited 違反美國法令 聯合國 歐盟及中華民國相關經濟制裁 禁令或限制時, 本公司將不予提供保險保障, 亦不負擔賠付保險金及任何利益之責任 第二條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 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 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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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定義本契約所稱 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 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 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 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本契約所稱 繳費期間,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優活定期壽險 ( 樣本 ) 身故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金管保二字第 09702052000 號函核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依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 0 4 0 2 0 4 9 8 3 0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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