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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聘 僱 人 員 管 理 作 業 參 考 手 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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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序 人 事 是 政 通 人 和 的 關 鍵 是 百 事 俱 興 的 基 礎, 也 是 追 求 卓 越 的 張 本 唯 有 人 事 健 全, 業 務 才 能 順 利 推 動, 政 府 施 政 自 然 績 效 斐 然 本 總 處 做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政 策 幕 僚 機 關, 積 極 擘 劃 符 合 時 代 之 人 事 制 度 與 政 策, 引 領 專 業 關 懷 創 新 之 優 質 人 事 服 務, 期 能 共 同 創 造 廉 正 效 能 之 有 為 政 府 近 年 來 政 府 職 能 漸 趨 多 元, 為 活 化 政 府 人 力 資 源, 增 加 彈 性 用 人 管 道, 以 應 臨 時 性 季 節 性 特 殊 性 之 用 人 需 求,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在 常 任 文 官 制 度 之 外, 亦 採 取 契 約 用 人 制 度, 包 含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是 類 人 員 與 國 家 之 關 係 係 採 公 法 上 之 契 約 關 係, 其 身 分 及 權 利 義 務 依 契 約 為 之, 並 有 明 定 占 機 關 之 員 額 比 例 上 限, 亦 為 我 國 政 府 機 關 運 作 之 重 要 角 色 鑑 於 聘 僱 人 員 進 用 及 其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散 見 於 各 法 規 命 令, 各 機 關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亦 有 部 分 疑 義, 為 利 各 機 關 同 仁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並 適 時 提 供 聘 僱 人 員 協 助, 本 總 處 組 編 人 力 處 彙 整 常 用 法 規 重 要 釋 例 及 常 見 問 答 集 做 為 本 手 冊 之 主 軸, 以 利 提 升 各 機 關 查 閱 相 關 資 訊 之 效 率, 並 列 舉 實 際 錯 誤 案 例 提 供 作 業 流 程 圖 及 蒐 錄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草 案, 使 各 機 關 能 更 清 楚 法 規 及 函 釋 的 實 際 運 用 方 式 本 人 期 待 本 手 冊 之 編 印, 能 夠 發 揮 經 驗 傳 承 經 驗 分 享 之 功 能, 在 各 機 關 運 用 聘 僱 人 員 時, 能 迅 速 確 實 完 成 進 用 作 業, 並 提 供 聘 僱 人 員 完 善 之 協 助, 以 專 業 關 懷 保 障 聘 僱 人 員 之 權 益 本 手 冊 已 力 求 校 勘 之 精 確, 若 有 錯 誤 或 遺 漏, 並 祈 不 吝 指 正 謹 序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人 事 長 104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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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目 錄 壹 常 用 法 規... 1 一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1 二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4 三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9 四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五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六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七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八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九 其 他 涉 及 聘 僱 規 定 之 部 分 法 規 條 文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條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8 條 及 第 9 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8 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點 國 籍 法 第 20 條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要 點 第 2 點 及 第 5 點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條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17 條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51 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02 條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第 3 條 及 第 7 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4 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精 簡 人 員 優 惠 退 離 辦 法 第 3 條 及 第 6 條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2 條 及 第 10 條 貳 重 要 釋 例 一 進 用 作 業 ( 一 )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聘 ( 僱 ) 用 名 冊 釋 1 各 機 關 應 於 聘 用 人 員 到 職 後 1 個 月 內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釋 2 各 機 關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登 記 備 查 作 業 有 關 注 意 事 項 釋 3 各 機 關 擬 訂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報 核 作 業 之 注 意 事 項 I

6 釋 4 聘 僱 案 件 作 業 簡 化 措 施 ( 二 ) 進 用 程 序 - 公 開 徵 選 及 迴 避 進 用 釋 1 各 機 關 及 事 業 機 構 對 外 甄 選 ( 招 考 ) 聘 僱 人 員 或 從 業 員 工, 須 登 錄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網 站 之 規 定 釋 2 機 關 首 長 接 任 前 已 聘 用 之 人 員, 如 與 現 任 首 長 具 有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親 屬 關 係, 再 予 續 聘 時 須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釋 3 約 僱 人 員 應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1 有 關 限 制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之 規 定 釋 4 聘 僱 人 員 迴 避 聘 ( 僱 ) 用 規 定 之 處 理 方 式 釋 5 約 僱 人 員 甄 審 過 程 應 公 開 透 明 釋 6 聘 僱 人 員 公 開 甄 審 規 定 及 處 理 方 式 二 報 酬 及 加 班 費 釋 1 調 整 服 務 於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聘 僱 人 員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之 授 權 規 定 釋 2 聘 僱 人 員 之 加 班 費 支 給 標 準 釋 3 聘 僱 人 員 不 宜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支 領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釋 4 有 關 聘 僱 人 員 溢 領 報 酬 之 參 考 處 理 原 則 三 給 假 釋 1 聘 僱 人 員 逾 規 定 期 限 之 連 續 請 假, 期 間 遇 有 例 假 日 者, 不 予 扣 除 釋 2 聘 僱 人 員 慰 勞 假 (14 日 以 內 ) 補 助 費 之 發 給 釋 3 聘 僱 人 員 如 因 機 關 疏 失 致 核 給 慰 勞 假 有 誤, 權 益 補 救 規 定 四 離 職 儲 金 釋 1 約 僱 人 員 改 以 約 聘 人 員 聘 用, 其 原 任 約 僱 人 員 期 間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准 予 移 轉 列 帳 管 理 釋 2 聘 僱 人 員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至 其 他 機 關 後, 其 原 任 職 期 間 所 繳 聘 僱 離 職 儲 金, 可 逕 移 該 機 關 續 辦 釋 3 約 僱 人 員 倘 仍 在 職, 惟 已 無 薪 資 可 供 扣 繳 自 提 儲 金, 繳 付 儲 金 之 規 定 釋 4 年 終 考 核 考 列 丁 等 及 依 規 定 不 予 續 聘 者, 得 發 給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釋 5 約 僱 人 員 於 契 約 期 滿 後, 改 以 臨 時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應 發 給 其 原 任 約 僱 人 員 期 間 提 存 之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釋 6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之 約 聘 人 員, 於 改 任 該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時, 不 得 僅 發 還 個 人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釋 7 各 機 關 學 校 擔 任 短 期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提 繳 離 職 儲 金 釋 8 約 聘 僱 人 員 於 契 約 終 止 離 職 一 段 時 間 後, 復 經 同 一 機 關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僱 用 者, 其 原 提 撥 之 公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本 息 應 先 結 清 發 給 或 得 併 原 帳 戶 續 存 釋 9 已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領 取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者, 不 得 繳 回 其 已 領 取 之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釋 10 約 僱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提 存 公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釋 11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於 受 聘 僱 期 間 違 反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僅 得 發 給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相 關 事 宜 規 定 釋 12 聘 僱 人 員 於 聘 僱 期 間 自 殺 死 亡 給 與 相 關 事 宜 釋 13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3 條 對 於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計 算 方 式 II

7 五 撫 慰 金 釋 1 聘 用 人 員 於 約 聘 期 間 病 故 或 因 公 死 亡, 其 遺 族 領 取 撫 慰 金 之 領 受 順 序 及 請 領 時 效 適 用 規 定 釋 2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遺 族 之 聘 僱 人 員 在 職 死 亡 後, 其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之 遺 族 不 得 請 領 撫 慰 金 規 定 六 職 務 代 理 釋 1 各 機 關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聘 僱 人 員 之 授 權 規 定 釋 2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約 僱 人 員, 是 否 均 係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釋 3 對 於 短 期 職 務 代 理 及 各 類 臨 時 性 職 務 是 否 屬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所 稱 應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之 範 疇 之 認 定 原 則 叁 常 見 問 答 集 一 進 用 ( 一 ) 進 用 依 據 及 身 分 屬 性 Q1 聘 僱 人 員 之 進 用 依 據? 與 用 人 機 關 間 關 係? 公 法 性 質 或 私 法 性 質? 是 否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 二 ) 員 額 管 理 Q1 聘 僱 員 額 管 理 原 則? Q2 聘 僱 人 員 有 無 進 用 比 率 限 制? Q3 各 機 關 依 據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僱 用 擔 任 職 務 代 理 之 約 僱 人 員 是 否 計 入 聘 僱 比 例 規 定 計 算? ( 三 ) 進 用 條 件 Q1 有 無 年 齡 限 制? Q2 是 否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有 關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情 事 之 限 制? Q3 外 籍 人 士 可 否 擔 任 聘 僱 人 員? Q4 大 陸 配 偶 可 否 擔 任 聘 僱 人 員? Q5 約 僱 人 員 於 僱 用 期 限 內 因 病 請 假, 扣 除 報 酬 之 日 數 逾 約 僱 期 限 十 二 分 之 一 者, 解 僱 後 在 契 約 年 度 內 可 否 再 行 僱 用? ( 四 ) 進 用 程 序 Q1 各 機 關 長 官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受 迴 避 任 用 限 制? Q2 進 用 約 僱 人 員 是 否 須 辦 理 公 開 甄 審? Q3 公 開 甄 審 聘 僱 人 員 可 否 限 制 應 徵 者 年 齡? Q4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時, 得 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3 項 規 定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Q5 約 僱 或 聘 用 可 否 逕 相 互 改 任? 二 工 作 內 容 Q1 聘 僱 人 員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可 否 行 使 公 權 力? Q2 聘 僱 人 員 有 無 擔 任 職 務 之 限 制? 三 報 酬 及 加 班 費 Q1 可 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晉 級? Q2 薦 任 以 下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所 遺 業 務 以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時, 其 聘 僱 人 員 報 酬 如 何 III

8 支 給? Q3 聘 僱 人 員 具 備 之 資 格 條 件, 如 較 聘 ( 僱 ) 計 畫 書 ( 表 ) 高, 或 於 聘 僱 期 間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等 資 格 條 件, 能 否 調 整 其 報 酬 薪 點? Q4 擔 任 聘 僱 人 員 前 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年 資 得 否 提 敍? Q5 是 否 均 應 自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低 薪 點 支 薪? Q6 聘 僱 起 訖 日 如 遇 非 上 班 日 是 否 可 不 予 支 薪? Q7 違 反 迴 避 進 用 限 制 規 定 進 用 之 聘 僱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已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應 否 追 還? Q8 聘 用 人 員 因 違 反 國 籍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經 機 關 依 規 定 溯 自 進 用 之 日 起 予 以 解 聘 者, 應 否 發 給 任 職 期 間 薪 資? Q9 聘 僱 人 員 每 小 時 加 班 費 如 何 計 算? 加 班 時 數 上 限 規 定? 四 給 假 Q1 曾 擔 任 技 工 工 友 臨 時 人 員 或 服 軍 職 之 聘 僱 人 員 如 何 採 計 慰 勞 假 年 資? 70 Q2 給 假 種 類? 請 生 理 假, 需 否 提 出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Q3 聘 用 人 員 因 病 請 假 逾 規 定, 且 延 長 病 假 日 數 亦 達 聘 期 十 二 分 之 一, 得 否 予 以 資 遣? Q4 聘 僱 人 員 自 費 參 加 健 康 檢 查, 可 否 給 予 公 假? Q5 聘 僱 人 員 勞 動 節 可 否 放 假 及 逢 星 期 六 日 可 否 補 假 一 日? 五 留 職 停 薪 Q1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Q2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Q3 聘 僱 人 員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得 否 再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Q4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再 度 申 請 分 娩 假, 得 否 續 聘 原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另 新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採 公 開 甄 選? 六 離 職 Q1 機 關 可 否 不 同 意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申 請? Q2 可 否 發 給 資 遣 費? Q3 聘 用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退 休, 其 服 務 年 資 如 何 採 計? 七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Q1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辦 理 年 終 考 核? Q2 機 關 辦 理 聘 僱 人 員 年 終 考 核 並 作 為 續 聘 僱 與 否 之 準 據 者, 其 考 核 作 業 期 程 是 否 應 於 年 度 終 了 前 完 成? Q3 聘 僱 人 員 不 續 聘 是 否 有 預 告 期 間? Q4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兼 職 兼 課? 如 有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應 否 處 分, 或 依 契 約 課 以 應 負 之 責 任? Q5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實 施 辦 法? Q6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Q7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報 支 差 旅 費 及 適 用 國 民 旅 遊 卡? Q8 得 否 發 給 聘 僱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Q9 得 否 發 給 聘 僱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Q10 聘 用 人 員 死 亡, 不 得 發 給 殮 葬 補 助 費? Q11 權 益 爭 議 救 濟 途 徑? IV

9 八 職 務 代 理 Q1 聘 僱 人 員 請 娩 假 期 間, 得 否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Q2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代 理 主 管 請 假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並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Q3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擔 任 職 務 代 理 工 作, 應 否 經 公 開 甄 選? Q4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得 否 免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所 遺 業 務? Q5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人 員 如 再 任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工 作, 須 否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Q6 職 務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期 間 死 亡, 得 發 給 殮 葬 補 助 費? 肆 常 見 錯 誤 事 項 及 案 例 分 享 伍 附 錄 一 聘 僱 人 員 運 用 基 本 作 業 流 程 圖 二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草 案 ( 銓 敍 部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函 送 考 試 院 版 本 )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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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壹 常 用 法 規 一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第 1 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11 條 ;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令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一 字 第 號 令 會 同 發 布 定 自 99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為 管 理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增 進 員 額 調 配 彈 性, 提 升 用 人 效 能,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本 法 適 用 於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機 關 ) 前 項 所 稱 一 級 機 關 如 下 : 一 行 政 院 二 立 法 院 三 司 法 院 四 考 試 院 五 監 察 院 一 級 機 關 所 屬 之 各 級 機 關, 依 其 層 級, 稱 為 二 級 機 關 三 級 機 關 四 級 機 關 本 法 於 總 統 府 及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準 用 之 第 3 條 本 法 所 稱 員 額, 分 為 下 列 五 類 : 一 第 一 類 : 機 關 為 執 行 業 務 所 置 政 務 人 員, 定 有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之 文 職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及 聘 任 人 員 但 不 包 括 第 三 類 至 第 五 類 員 額 及 公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二 第 二 類 : 機 關 依 法 令 進 用 之 聘 僱 人 員 駐 衛 警 察 及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但 不 包 括 第 三 類 及 第 四 類 員 額 三 第 三 類 :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 含 法 警 ) 聘 僱 人 員 駐 衛 警 察 及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四 第 四 類 : 法 務 部 所 屬 檢 察 機 關 職 員 ( 含 法 警 ) 聘 僱 人 員 駐 衛 警 察 及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 五 第 五 類 : 警 察 消 防 及 海 岸 巡 防 機 關 職 ( 警 ) 員 前 項 員 額, 不 包 括 軍 職 人 員 第 4 條 機 關 員 額 總 數 最 高 限 為 十 七 萬 三 千 人 第 一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為 八 萬 六 千 七 百 人, 第 二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為 四 萬 一 千 二 百 人, 第 三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為 一 萬 三 千 九 百 人, 第 四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為 六 千 九 百 人, 第 五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為 二 萬 四 千 三 百 人 本 法 施 行 後, 行 政 院 人 事 主 管 機 關 或 單 位 每 四 年 應 檢 討 分 析 中 央 政 府 總 員 1

12 額 狀 況, 釐 定 合 理 精 簡 員 額 數, 於 總 預 算 案 中 向 立 法 院 提 出 報 告 本 法 施 行 後, 因 組 織 改 制 或 地 方 政 府 業 務 移 撥 中 央, 中 央 機 關 所 增 加 原 非 適 用 本 法 之 員 額, 不 受 本 法 規 定 員 額 高 限 限 制 因 應 國 家 政 治 經 濟 環 境 變 遷, 或 處 理 突 發 特 殊 或 新 興 之 重 大 事 務, 行 政 院 於 徵 詢 一 級 機 關 後, 得 在 第 一 項 員 額 總 數 最 高 限 之 下 彈 性 調 整 第 二 項 第 三 類 人 員 以 外 之 各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限 第 5 條 司 法 院 以 外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員 額 配 置, 依 以 下 方 式 辦 理 : 一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配 置 員 額 之 總 數, 由 行 政 院 在 前 條 第 二 項 所 定 各 類 人 員 員 額 最 高 限 內, 徵 詢 一 級 機 關 後 定 之 二 各 二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配 置 員 額 之 總 數, 由 該 管 一 級 機 關 就 前 款 分 配 之 總 數 定 之 三 各 三 級 以 下 機 關 配 置 之 員 額 數, 由 該 管 二 級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一 級 機 關 就 前 款 分 配 之 總 數 定 之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配 置 之 員 額 數, 由 該 院 就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類 員 額 最 高 限 內 定 之 各 機 關 應 將 實 際 員 額 數 及 人 力 類 型, 編 入 年 度 總 預 算 案 年 度 中 機 關 改 隸 整 併 或 調 整 之 員 額, 應 報 請 該 管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之 第 二 條 第 四 項 準 用 機 關 各 年 度 員 額 數 及 人 力 類 型, 應 會 商 行 政 院 後 編 入 年 度 總 預 算 案 第 6 條 機 關 組 織 除 以 法 律 定 其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及 員 額 者 外,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就 其 職 責 程 度 業 務 性 質 及 機 關 層 級,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妥 適 配 置 各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訂 定 編 制 表 前 項 編 制 表, 其 有 關 考 銓 業 務 事 項, 不 得 牴 觸 考 銓 法 規, 並 應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本 法 施 行 後, 除 本 法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及 編 制 表 外, 不 得 以 作 用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機 關 之 員 額 第 7 條 機 關 業 務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或 地 方 政 府, 現 職 人 員 應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或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機 關 改 制 為 法 人 型 態 或 民 營 化 時, 現 職 人 員 應 隨 同 業 務 移 轉, 原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不 願 隨 同 移 轉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安 置 或 於 機 關 改 制 之 日,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前 二 項 應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移 轉 之 人 員,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等 處 理 現 職 人 員 之 權 益 問 題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精 簡 之 員 額, 得 由 一 級 機 關 於 精 簡 員 額 最 高 百 分 之 二 十 範 圍 內, 配 合 次 年 度 預 算 審 查 核 定 分 配 予 該 管 二 級 機 關 運 用 第 8 條 各 機 關 應 定 期 評 鑑 所 屬 人 力 之 工 作 狀 況, 並 依 相 關 法 令 對 於 不 適 任 人 力 採 取 考 核 淘 汰 資 遣 不 續 約 訓 練 工 作 重 新 指 派 等 管 理 措 施 機 關 新 增 業 務 時, 應 先 就 所 掌 理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及 消 長 情 形, 調 整 現 有 人 力 2

13 第 9 條 第 10 條 之 配 置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員 額 應 予 裁 減 或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 一 機 關 或 內 部 單 位 裁 撤 或 簡 併 二 業 務 及 功 能 萎 縮 三 現 有 業 務 由 民 間 或 地 方 辦 理 較 有 效 率 或 便 利 四 完 成 國 家 重 大 建 設 專 案 業 務 或 計 畫 等 階 段 性 任 務 五 實 施 組 織 及 員 額 評 鑑 所 為 裁 減 或 調 整 移 撥 員 額 之 決 議 六 實 施 分 層 負 責 逐 級 授 權, 或 推 動 業 務 資 訊 化 委 任 委 託 外 包 及 運 用 社 會 資 源 節 餘 之 人 力 七 其 他 因 政 策 或 業 務 需 要 須 為 裁 減 或 調 整 移 撥 之 情 事 一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員 額 總 數 之 合 理 性 ; 二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三 級 機 關 員 額 總 數 之 合 理 性 員 額 合 理 性 之 檢 討, 應 特 別 著 重 機 關 策 略 和 業 務 狀 況 配 合 程 度 評 鑑 結 果 可 要 求 員 額 應 予 裁 減 或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移 撥 員 額 時, 現 職 人 員 不 得 拒 絕, 但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前 項 員 額 評 鑑, 應 本 獨 立 專 業 原 則, 由 一 級 機 關 或 二 級 機 關 指 派 高 級 職 員 及 遴 聘 學 者 專 家, 以 任 務 編 組 方 式 為 之 移 撥 人 員, 應 由 受 撥 機 關 或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專 長 轉 換 訓 練 裁 減 人 員, 必 要 時 得 由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提 供 轉 業 訓 練 行 政 院 應 指 定 專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掌 理 各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之 規 劃 調 整 監 督 及 員 額 評 鑑 等 事 項 ; 其 員 額 管 理 第 二 條 第 四 項 準 用 機 關 準 用 本 法 之 範 圍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之 規 劃 調 整 監 督 及 員 額 評 鑑 等 事 項, 由 司 法 院 參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並 函 知 行 政 院 指 定 之 專 責 機 關 或 單 位 為 增 進 人 力 精 簡 之 效 果, 行 政 院 得 不 定 期 採 取 具 有 時 限 性 之 人 員 優 惠 離 職 措 施, 並 應 以 自 願 申 請 方 式 進 行 ; 其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11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定 之 3

14 二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6 條 ; 並 自 99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2 條 第 7 條 第 2 項 第 12 條 第 4 項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101 年 2 月 6 日 起 改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管 轄 ; 第 7 條 第 2 項 所 列 屬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101 年 2 月 6 日 起 改 由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管 轄 本 辦 法 依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之 規 劃 調 整 監 督 及 員 額 評 鑑 等 事 項 之 專 責 機 關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本 辦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不 包 括 司 法 院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行 政 院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機 構 本 法 所 稱 人 力 類 型, 係 於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以 公 務 預 算 或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之 職 員 警 察 法 警 駐 衛 警 察 工 友 技 工 駕 駛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及 駐 外 雇 員 本 法 準 用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準 用 本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條 至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第 6 條 各 機 關 因 業 務 推 動 所 需 之 預 算 員 額,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考 量 施 政 優 先 順 序 實 際 業 務 消 長 組 織 設 置 情 形 及 機 關 人 事 費 或 用 人 費 可 支 應 程 度, 核 實 配 置 第 7 條 各 一 級 機 關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配 置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之 總 數, 應 以 前 一 年 度 各 人 力 類 型 配 置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為 基 準, 考 量 下 列 各 款 因 素, 由 行 政 院 徵 詢 一 級 機 關 後 定 之 : 一 行 政 院 核 定 年 度 歲 出 概 算 額 度 內 辦 理 各 項 施 政 計 畫 之 優 先 緩 急, 與 機 關 新 增 業 務 時, 就 所 掌 理 業 務 消 長 情 形 及 實 際 需 要, 調 整 現 有 人 力 配 置 情 形 二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預 算 員 額 應 予 以 精 簡 或 裁 減 情 形 三 各 機 關 經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預 算 員 額 之 缺 額 情 形 四 員 額 評 鑑 結 論 之 執 行 情 形 五 前 一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調 整 情 形 六 其 他 有 關 人 力 進 用 時 程 須 具 備 專 長 條 件 原 已 配 置 預 算 員 額 進 用 及 運 用 等 涉 及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之 情 形 各 一 級 機 關 應 於 前 項 獲 配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內, 依 機 關 層 級 及 人 力 類 型, 辦 理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分 配 作 業, 並 應 於 前 項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4

15 第 8 條 確 定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分 配 結 果 函 送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彙 整, 並 由 該 局 彙 送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編 入 年 度 總 預 算 案 為 增 進 員 額 管 理 彈 性, 各 二 級 機 關 得 審 酌 所 屬 三 級 以 下 機 關 業 務 特 性, 有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報 請 該 管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跨 機 關 員 額 總 量 管 理 : 一 職 掌 業 務 或 管 轄 事 務 屬 性 相 同 或 相 近 二 管 轄 事 務 不 同, 而 轄 區 相 同, 且 人 力 性 質 可 相 互 調 任 運 用 三 業 務 具 有 高 度 協 調 聯 繫 關 係, 或 基 於 業 務 共 同 目 的 之 達 成, 在 業 務 上 得 分 工 辦 理 四 配 合 政 策 或 組 織 調 整 需 要, 跨 機 關 統 籌 運 用 人 力 較 具 效 益 依 前 項 規 定 實 施 跨 機 關 總 量 管 理 者, 得 於 該 二 級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額 度 內, 決 定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數 第 9 條 各 機 關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增 加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 一 非 屬 因 應 新 設 機 關 執 行 各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新 增 重 大 專 案 計 畫 或 業 務 之 人 力 需 求 二 所 需 預 算 員 額, 經 檢 討 該 機 關 現 有 業 務 優 先 緩 急 調 整 資 訊 化 行 政 程 序 簡 化 去 任 務 化 地 方 化 法 人 化 或 委 外 化 等 方 式, 可 由 原 配 置 人 力 調 整 運 用 三 具 延 續 性 中 長 程 業 務 之 人 力 需 求, 可 循 環 運 用 前 一 階 段 已 配 置 之 人 力 四 各 機 關 職 員 警 察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缺 額 總 數 逾 其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百 分 之 五 但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機 要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列 管 考 試 分 發 及 遴 補 中 之 職 缺, 不 計 入 上 開 缺 額 總 數 五 各 機 關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之 職 員 警 察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預 算 員 額, 經 檢 討 可 調 整 支 應 新 增 業 務 者 各 機 關 因 安 置 其 他 機 關 現 有 人 員, 而 增 加 配 置 預 算 員 額 者,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所 增 預 算 員 額 並 應 列 管 為 出 缺 不 補 第 10 條 各 機 關 有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情 形 者, 應 核 實 減 少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或 列 管 為 出 缺 不 補 第 11 條 各 機 關 於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獲 配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內,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合 理 配 置 業 務 單 位 及 輔 助 單 位 人 力 : 一 先 充 實 業 務 單 位 所 需 人 力, 再 妥 適 配 置 輔 助 單 位 人 力 二 輔 助 單 位 所 需 人 力, 應 於 組 織 法 令 規 定 編 制 範 圍 內, 依 業 務 繁 簡 機 關 層 級 及 規 模 等 因 素 核 實 配 置 三 各 機 關 應 適 時 檢 討 輔 助 單 位 人 力 配 置 及 運 用 情 形 ; 經 檢 討 有 節 餘 人 力 者, 應 配 合 減 列 預 算 員 額 列 管 為 出 缺 不 補 或 調 整 為 業 務 單 位 人 力 第 12 條 二 級 以 下 機 關 於 年 度 中 須 調 整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時, 除 因 機 關 改 隸 整 併 或 調 整 之 預 算 員 額 者 外, 由 該 二 級 機 關 就 所 掌 理 業 務 消 長 情 形 及 實 際 需 要, 於 原 配 置 各 該 人 力 類 型 預 算 員 額 額 度 內 核 定 之 5

16 一 級 機 關 於 年 度 中 須 調 整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時, 由 該 管 一 級 機 關 於 原 配 置 各 該 人 力 類 型 預 算 員 額 總 數 核 定 之 各 機 關 因 改 隸 整 併 或 調 整 之 預 算 員 額, 應 報 請 該 管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各 機 關 依 前 三 項 規 定 調 整 之 預 算 員 額, 核 定 機 關 應 於 核 定 時 並 函 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第 13 條 各 機 關 因 業 務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其 預 算 員 額 之 調 整 原 則 如 下 : 一 職 員 警 察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 ( 一 ) 以 原 機 關 業 務 移 撥 時 預 算 員 額 為 基 礎, 扣 除 因 業 務 萎 縮 及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應 精 簡 之 預 算 員 額 數,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 二 ) 原 機 關 輔 助 單 位 人 員, 應 參 照 業 務 單 位 移 撥 人 數, 按 其 比 例 隨 同 移 撥 二 駐 衛 警 察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 以 業 務 移 撥 時 在 職 人 數 為 基 礎, 依 職 員 警 察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移 撥 人 數, 按 其 比 例 辦 理 移 撥 第 14 條 各 機 關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而 須 精 簡 人 員 時, 依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精 簡 人 員 優 惠 退 離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優 退 辦 法 )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措 施, 其 每 次 精 簡 預 算 員 額 不 得 低 於 現 有 員 額 百 分 之 四 或 一 百 人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正 副 主 管 不 適 用 優 退 辦 法 但 常 務 之 首 長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或 常 務 之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正 副 主 管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或 職 務 裁 併 者, 不 在 此 限 ; 其 精 簡 之 職 缺 均 予 註 銷, 不 得 再 行 遞 補 或 代 理, 並 相 對 減 列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前 項 以 外 人 員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所 遺 職 缺,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應 相 對 減 列, 除 工 友 技 工 駕 駛 駐 衛 警 察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外, 各 機 關 並 得 於 各 該 優 惠 退 離 之 職 缺 二 分 之 一 範 圍 內, 再 行 遞 補 或 進 用 人 員 依 臺 灣 省 政 府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暫 行 條 例 改 隸 之 機 關 及 地 區 辦 公 室, 經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之 人 員, 其 精 簡 之 職 缺 均 予 註 銷, 不 得 再 行 遞 補 或 進 用 人 員, 並 相 對 減 列 預 算 員 額 實 施 優 惠 退 離 之 機 關, 五 年 內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不 得 增 加 但 有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5 條 各 一 級 機 關 二 級 機 關 ( 以 下 稱 評 鑑 機 關 ) 對 所 屬 機 關 之 員 額 評 鑑,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一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二 級 機 關 人 力 之 工 作 狀 況 及 員 額 總 數 合 理 性, 並 應 著 重 機 關 整 體 策 略 與 未 來 業 務 發 展 狀 況 之 配 合 程 度 二 二 級 機 關 每 兩 年 應 評 鑑 所 屬 機 關 人 力 之 工 作 狀 況 及 員 額 總 數 合 理 性, 並 應 著 重 機 關 整 體 策 略 與 未 來 業 務 發 展 狀 況 之 配 合 程 度 第 16 條 評 鑑 機 關 應 本 自 我 管 理 及 專 業 原 則, 定 期 辦 理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評 鑑, 並 由 下 列 人 員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為 之 : 一 一 級 機 關 : 本 機 關 代 表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及 遴 聘 學 者 專 家 二 二 級 機 關 : 上 級 機 關 代 表 本 機 關 代 表 相 關 機 關 代 表 及 遴 聘 學 者 專 6

17 家 前 項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以 具 備 人 力 資 源 管 理 或 受 評 機 關 業 務 職 掌 相 關 之 專 長 領 域 為 原 則 第 一 項 學 者 專 家 人 數, 以 不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第 17 條 評 鑑 機 關 應 於 辦 理 評 鑑 前, 訂 定 評 鑑 計 畫, 並 送 受 評 機 關 前 項 評 鑑 計 畫 內 容,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評 鑑 目 的 二 評 鑑 重 點 三 評 鑑 成 員 四 評 鑑 期 程 五 評 鑑 方 式 六 評 鑑 程 序 七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前 項 評 鑑 重 點, 應 包 括 組 織 業 務 人 力 財 務 工 作 方 法 與 流 程 及 其 他 等 項 目 受 評 機 關 應 於 評 鑑 十 日 前, 提 出 受 評 書 面 報 告 送 評 鑑 機 關 分 送 評 鑑 小 組 人 員 先 行 審 閱 第 18 條 評 鑑 小 組 完 成 評 鑑 後 三 個 月 內, 依 評 鑑 重 點 進 行 會 商, 並 提 出 評 鑑 結 論, 經 評 鑑 機 關 核 定 後, 送 受 評 機 關 據 以 執 行 前 項 二 級 機 關 所 作 評 鑑 結 論, 並 應 送 一 級 機 關 備 查 經 評 鑑 認 有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者, 受 評 機 關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採 取 考 核 淘 汰 資 遣 不 續 約 訓 練 工 作 重 新 指 派 等 措 施 第 19 條 受 評 機 關 應 依 評 鑑 結 論 所 定 執 行 期 間 內 完 成 各 項 建 議 事 項, 每 半 年 並 將 執 行 情 形 送 評 鑑 機 關 核 定 評 鑑 機 關 應 依 評 鑑 結 論 各 項 建 議 之 執 行 情 形, 核 予 同 意 解 除 列 管 自 行 列 管 或 繼 續 追 蹤 列 管 之 管 考, 並 作 為 預 算 員 額 調 整 之 依 據 評 鑑 機 關 對 受 評 機 關 未 依 評 鑑 結 論 所 定 期 限 完 成 者, 除 已 同 意 展 延 完 成 期 限 或 另 為 適 當 處 理 外, 應 追 究 受 評 機 關 相 關 人 員 行 政 責 任 第 20 條 評 鑑 機 關 辦 理 員 額 評 鑑 所 需 經 費, 由 各 該 機 關 年 度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勻 支 第 21 條 第 22 條 各 機 關 依 本 法 第 六 條 規 定 訂 定 編 制 表 時, 一 級 機 關 之 編 制 表, 由 該 一 級 機 關 訂 定 發 布 ; 二 級 以 下 機 關 之 編 制 表, 由 二 級 機 關 擬 訂, 經 一 級 機 關 核 定 後 發 布 其 修 正 或 廢 止 時, 亦 同 前 項 編 制 表 之 訂 定 修 正 或 廢 止, 經 發 布 後, 應 由 各 該 一 級 機 關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各 機 關 編 制 員 額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核 實 訂 定.. 一 編 制 員 額 總 數, 應 以 該 機 關 配 置 職 員 警 察 及 法 警 之 預 算 員 額 數 為 基 礎, 考 量 機 關 業 務 消 長 趨 勢, 核 實 訂 定 7

18 二 機 關 各 職 務 之 職 稱 官 職 等 及 員 額, 應 依 職 責 程 度 業 務 性 質 及 機 關 層 次 等 因 素, 於 編 制 員 額 總 數 範 圍 內, 依 機 關 所 適 用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各 機 關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等 相 關 規 定, 核 實 訂 定 三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政 務 職 務 及 幕 僚 長 等 職 稱 官 職 等 或 員 額, 應 依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規 定 訂 定 第 23 條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管 理 及 進 用, 應 確 實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一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進 用, 應 以 專 業 性 技 術 性 及 臨 時 性 業 務 需 要 為 基 礎, 專 案 計 畫 或 擔 任 工 作 已 完 成 者, 應 檢 討 不 再 續 聘 僱 二 對 於 長 期 以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之 業 務, 應 檢 討 其 續 聘 僱 之 必 要 性, 如 屬 經 常 性 業 務 者, 應 由 編 制 內 職 員 辦 理 三 不 得 以 續 聘 僱 為 考 量, 延 長 計 畫 期 程 或 另 訂 性 質 相 似 之 新 計 畫 四 機 關 未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之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出 缺 時, 應 依 法 規 規 定 之 進 用 程 序, 檢 討 進 用 其 他 所 屬 機 關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且 具 所 須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之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五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應 確 實 辦 理 原 核 定 計 畫 所 列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不 得 逕 自 調 整 移 作 他 用 或 借 調 至 其 他 機 關 第 24 條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進 用 之 駐 衛 警 察, 除 環 境 確 屬 特 殊, 經 行 政 院 核 准 繼 續 進 用 者 外, 均 應 檢 討 委 託 民 間 保 全 業 務 辦 理 或 改 採 其 他 替 代 措 施, 現 有 駐 衛 警 察 預 算 員 額 應 列 管 為 出 缺 不 補 第 25 條 各 機 關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之 員 額 管 理 原 則 如 下 : 一 各 機 關 非 超 額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缺 額 之 進 用, 應 由 本 機 關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轉 化 或 其 他 機 關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移 撥, 不 得 以 借 調 支 援 或 新 僱 方 式 辦 理 其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為 超 額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之 預 算 員 額, 應 列 管 為 出 缺 不 補, 並 配 合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核 實 減 列 二 各 機 關 應 將 其 事 務 性 工 作 積 極 採 取 廣 泛 使 用 現 代 化 事 務 機 具 推 動 業 務 資 訊 化 簡 化 流 程 擴 大 外 包 運 用 志 工 替 代 役 等 人 力, 及 全 面 推 行 職 員 自 我 服 務 等 替 代 措 施 辦 理, 並 鼓 勵 現 有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提 早 退 離 及 有 效 運 用 其 人 力 第 26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施 行 8

19 三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58 年 4 月 28 日 總 統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10 條 中 華 民 國 60 年 4 月 20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8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61 年 2 月 3 日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6 條 條 文 第 1 條 本 條 例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2 條 各 機 關 應 業 務 需 要, 定 期 聘 用 人 員,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3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其 職 稱 員 額 期 限 及 報 酬, 應 詳 列 預 算, 並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 解 聘 時 亦 同 第 4 條 聘 用 契 約 應 記 載 左 列 事 項 : 一 約 聘 期 間 二 約 聘 報 酬 三 業 務 內 容 及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四 受 聘 人 違 背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第 5 條 聘 用 人 員 之 約 聘 期 間,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予 續 聘 : 一 原 定 約 聘 期 間 少 於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者 二 因 業 務 計 劃 變 更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由, 致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必 須 延 長 者 第 6 條 聘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俸 給 法 退 休 法 及 撫 卹 法 之 規 定 ; 其 在 約 聘 期 間 病 故 或 因 公 死 亡 者, 得 酌 給 撫 慰 金 第 7 條 聘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簡 任 職 或 薦 任 職 各 項 職 務 之 名 稱, 並 不 得 兼 任 有 職 等 之 職 務 各 機 關 法 定 主 管 職 位, 不 得 以 聘 用 人 員 充 任 之 第 8 條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不 合 本 條 例 規 定 者, 其 所 支 經 費,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予 核 銷 第 9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0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9

20 四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58 年 8 月 12 日 考 試 院 (58) 考 台 秘 一 字 第 1694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9 條 中 華 民 國 60 年 12 月 22 日 考 試 院 (60) 考 台 秘 一 字 第 264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8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71 年 7 月 15 日 考 試 院 (71) 考 台 秘 議 字 第 2601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3 條 各 款 款 次 數 字 及 第 9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第 2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所 稱 應 業 務 需 要, 以 發 展 科 學 技 術, 或 執 行 專 門 性 之 業 務, 或 專 司 技 術 性 研 究 設 計 工 作, 非 本 機 關 現 有 人 員 所 能 擔 任 者 為 限 第 3 條 第 4 條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所 稱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指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堪 任 前 條 各 項 工 作 者 而 言 其 約 聘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所 稱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應 將 聘 用 人 員 之 職 務 姓 名 年 齡 籍 貫 擔 任 事 項 約 聘 期 限 及 報 酬 ; 連 同 履 歷 表, 分 別 造 填 二 份, 於 到 職 後 一 個 月 內,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前 項 主 管 機 關 為 : 一 總 統 府 二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三 行 政 院 四 立 法 院 五 司 法 院 六 考 試 院 七 監 察 院 聘 用 人 員 約 聘 期 間, 得 以 業 務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為 準 ; 其 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續 聘 者,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通 知 銓 敍 部 第 5 條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所 稱 聘 用 契 約, 應 由 聘 用 機 關 以 副 本 送 存 主 管 機 關 第 6 條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所 稱 酌 給 撫 慰 金, 以 聘 用 人 員 每 月 平 均 約 聘 報 酬 為 準 在 約 聘 期 間 病 故 者, 給 與 四 個 月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因 公 死 亡 者, 給 與 六 個 月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 服 務 超 過 一 年 者, 加 給 百 分 之 五 十 第 7 條 聘 用 人 員 旅 居 國 外 者, 得 參 酌 國 外 出 差 旅 費 規 則 之 標 準, 核 給 往 返 旅 費 第 8 條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不 得 以 契 約 聘 用, 亦 不 得 接 受 其 他 機 關 之 約 聘 職 務 第 9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之 日 施 行 10

21 五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中 華 民 國 59 年 10 月 24 日 行 政 院 台 (59) 人 政 貳 字 號 令 訂 頒 布 中 華 民 國 61 年 11 月 18 日 行 政 院 台 (61) 院 人 政 貳 字 號 令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68 年 11 月 21 日 行 政 院 台 (68) 人 政 貳 字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72 年 3 月 23 日 行 政 院 台 (72) 人 政 貳 字 5754 號 函 修 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附 表 一 一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應 依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以 所 任 工 作 非 本 機 關 現 有 人 員 所 能 擔 任 者 為 限 除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其 員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機 關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五 為 原 則 二 各 機 關 編 制 內 現 職 人 員,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不 得 轉 任 本 機 關 或 兼 任 其 他 機 關 聘 用 職 務 三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在 約 聘 前, 應 依 人 事 查 核 程 序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於 年 度 編 列 概 算 時, 或 年 度 中 須 增 列 聘 用 人 員 時, 應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二 份, 格 式 如 附 表 ( 一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本 院, 核 准 後 聘 用 之,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省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聘 用 之 五 聘 用 人 員 報 酬 標 準 由 聘 用 機 關 及 各 級 層 轉 機 關, 視 工 作 之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羅 致 困 難 程 度, 與 應 具 之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參 照 職 位 分 類 標 準, 認 定 支 給 報 酬 之 薪 點,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後, 於 聘 用 契 約 中 訂 定 之 前 項 薪 點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之 比 率, 另 定 之 聘 用 人 員 酬 金 標 準 如 附 表 ( 二 ) 六 各 機 關 應 於 受 聘 人 員 到 職 前,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聘 用 契 約 於 受 聘 人 員 到 職 一 個 月 內, 填 列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名 冊, 同 附 表 ( 一 ) 格 式, 中 央 機 關 送 本 院, 地 方 機 關 送 各 該 省 市 政 府 備 查 七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用 程 序 及 報 酬 標 準 比 照 本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各 主 管 部 及 省 市 政 府 另 定 辦 法 呈 報 本 院 核 定 後 實 施 11

22 應 注 意 釋 例 : 1. 貳 一 ( 一 ) 釋 2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報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登 記 備 查 作 業 重 申 有 關 注 意 事 項 -- 機 關 來 函 或 聘 用 計 畫 書 ( 名 冊 ) 於 備 註 欄 應 註 明 事 項 2. 貳 一 ( 一 ) 釋 3 各 機 關 擬 訂 聘 用 ( 約 僱 )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其 報 核 作 業 之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職 稱 不 得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訂 各 項 職 稱, 至 月 酬 折 合 金 額, 經 依 所 敘 薪 點 及 折 合 率 計 算 後, 如 未 達 整 數 者, 一 律 將 小 數 位 數 捨 去 12

23 附 表 ( 二 )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聘 用 人 員 附 註 職 等 俸 階 俸 點 職 責 程 報 酬 度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薪 點 十 三 一 至 六 七 至 在 政 策 指 示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1.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等 五 階 七 九 下, 運 用 甚 為 廣 泛 之 學 識 暨 卓 越 之 經 驗 獨 立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七 九 士 學 位 對 擬 任 工 作 之 專 門 科 有 本 表 所 列 相 當 職 等 之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之 一 判 斷, 領 導 高 級 學 技 術 有 特 殊 2. 聘 用 人 員 依 照 七 六 技 術 人 員, 辦 理 研 究 及 成 就, 聲 本 表 支 給 報 技 術 方 面 甚 艱 譽 卓 著 者 酬, 其 比 照 支 給 鉅 具 有 國 家 性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報 酬 之 薪 點, 意 義 之 創 造 性 發 明 性 計 劃 設 計 或 研 究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七 三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本 機 關 副 首 長 職 位 之 薪 點 業 務 七 3. 本 表 薪 點 折 合 率 另 以 命 令 規 定, 如 情 形 確 屬 六 七 特 殊, 其 折 合 率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陳 明 具 體 理 十 二 一 至 六 四 至 在 政 策 或 行 政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由, 專 案 報 院 核 等 六 階 七 一 四 指 示 下, 運 用 頗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七 一 四 定 為 廣 泛 之 學 識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暨 豐 富 之 專 業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六 九 二 經 驗 獨 立 判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各 專 業 方 面 艱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六 七 鉅 涉 及 國 家 性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意 義 之 創 造 性 發 明 性 計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六 四 八 劃 設 計 研 究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業 務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六 二 六 作 經 驗 者 六 四 13

24 十 一 一 至 五 三 八 至 在 行 政 指 示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等 六 階 六 四 八 下, 運 用 較 為 廣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泛 之 學 識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六 四 八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稍 艱 鉅 之 創 造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性 發 明 性 計 有 成 絞 或 其 有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六 二 六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者 2.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六 四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四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五 八 二 驗 八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五 六 五 三 八 在 重 點 監 督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十 等 一 至 六 階 四 七 二 至 五 八 二 下, 運 用 非 常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五 八 二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14

25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綜 合 性 最 繁 重 事 項 之 計 劃 設 一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五 六 計 研 究 業 務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者 五 三 八 2.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研 究 工 作 五 一 六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四 九 四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四 七 二 作 經 驗 者 在 重 點 監 督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下, 運 用 極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所 畢 業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者 五 二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2. 國 內 外 研 究 所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綜 合 性 甚 繁 重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與 五 四 事 項 之 計 畫 設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九 等 一 至 七 階 四 二 四 至 五 二 計 研 究 業 務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四 八 八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四 七 二 要 工 作 經 驗 四 以 上 者 3.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四 五 六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15

26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四 四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4.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四 二 四 當 之 研 究 及 工 作 經 驗 者 在 重 點 或 一 般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監 督 下, 運 用 頗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具 有 四 七 二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與 擬 任 工 作 相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方 面 繁 重 事 項 或 研 究 工 作 一 四 五 六 之 計 劃 設 計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研 究 業 務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四 四 二 年 以 上 者 2.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八 等 一 至 七 階 三 七 六 至 四 七 二 業, 並 具 有 擬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四 二 四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著 有 成 績 ;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四 八 有 關 之 重 要 工 作 經 驗 四 年 以 上 者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三 九 二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作 經 驗 者 三 七 六 16

27 在 重 點 或 一 般 1. 國 內 外 研 究 院 監 督 下, 運 用 頗 所 畢 業 得 有 碩 四 二 四 為 專 精 之 學 識 士 學 位 者 獨 立 判 斷, 辦 理 2.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業, 並 具 有 與 擬 四 八 方 面 稍 繁 重 事 任 工 作 相 當 之 項 之 計 劃 設 計 研 究 業 務 專 業 訓 練 或 研 究 工 作 一 年 以 三 九 二 七 等 一 至 七 階 三 二 八 至 四 二 四 上 著 有 成 績 或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有 關 之 重 要 三 七 六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者 三 六 3.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三 四 四 作 經 驗 者 三 二 八 在 一 般 監 督 1. 國 內 外 大 學 畢 下, 運 用 較 為 專 業 者 三 七 六 精 之 學 識 獨 立 2. 具 有 與 擬 任 工 判 斷, 辦 理 技 術 或 各 專 業 方 面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訓 練 或 工 三 六 最 複 雜 事 項 之 計 畫 設 計 研 作 經 驗 者 三 四 四 六 等 一 至 七 階 二 八 至 三 七 六 究 業 務 三 二 八 三 一 二 二 九 六 二 八 17

28 六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中 華 民 國 61 年 12 月 27 日 行 政 院 台 (61) 院 人 政 貳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68 年 11 月 28 日 行 政 院 台 (68) 人 政 貳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第 9 10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71 年 1 月 6 日 行 政 院 台 (71) 人 政 貳 字 第 0214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行 政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暨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所 任 工 作 係 相 當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第 五 職 等 以 下 之 臨 時 性 工 作, 而 本 機 關 確 無 適 當 人 員 可 資 擔 任 者 為 限, 其 範 圍 如 左 : 一 訂 有 期 限 之 臨 時 性 機 關 所 需 人 員 二 因 辦 理 臨 時 新 增 業 務, 在 新 增 員 額 未 核 定 前 所 需 人 員 三 因 辦 理 有 關 機 關 委 託 或 委 辦 之 定 期 性 事 務 所 需 人 員 四 因 辦 理 季 節 性 或 定 期 性 簡 易 工 作 所 需 人 員 前 項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年 度 計 劃 中 已 列 有 預 算 或 經 專 案 呈 准 者 為 限, 約 僱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位 各 機 關 僱 用 約 僱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年 齡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經 公 立 醫 院 檢 查 體 格 合 格, 具 有 擬 任 工 作 所 需 之 知 能 條 件 有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十 九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僱 用 為 約 僱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業 務 完 成 之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應 按 實 際 所 需 時 間 僱 用 之 其 完 成 期 限 需 要 超 過 一 年 時, 得 依 原 業 務 計 畫 預 定 完 成 之 時 間, 繼 續 每 年 約 僱 一 次, 至 計 畫 完 成 時 為 止 ; 其 約 僱 期 限 超 過 五 年 者, 應 定 期 檢 討 該 計 畫 之 存 廢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期 滿, 或 屆 滿 六 十 五 歲,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僱 第 6 條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應 訂 立 契 約, 其 內 容 如 左 : 一 僱 用 期 間 二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及 工 作 標 準 三 僱 用 期 間 報 酬 及 給 酬 方 式 四 受 僱 人 違 背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及 解 僱 原 因 五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契 約 書 格 式 如 附 件 ( 一 ) 第 7 條 各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採 公 開 甄 審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代 為 甄 審 第 8 條 約 僱 人 員 之 報 酬 應 視 工 作 之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及 應 具 備 之 知 能 條 件, 參 照 職 位 分 類 標 準 認 定 支 給 報 酬 之 薪 點,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後 於 僱 用 契 約 中 訂 定 之 約 僱 人 員 報 酬 標 準 如 附 件 ( 二 ) 18

29 第 9 條 約 僱 人 員 不 適 用 俸 給 考 績 退 休 撫 卹 及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等 法 規 之 規 定, 但 在 僱 用 期 間 死 亡 者, 得 依 左 列 規 定 酌 給 撫 慰 金 一 病 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酌 給 相 當 四 個 月 報 酬 金 額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二 因 公 死 亡 者 酌 給 相 當 十 個 月 報 酬 金 額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第 10 條 各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於 年 度 編 列 概 算 時, 或 於 年 度 中 須 增 列 約 僱 人 員 時, 應 填 具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計 劃 表 二 份, 格 式 如 附 件 ( 三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本 院 核 准 後 約 僱 之,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省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約 僱 之 各 機 關 於 約 僱 人 員 到 職 一 個 月 內, 填 列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名 冊 ( 同 附 件 ( 三 ) 格 式 ) 層 報 各 該 部 會 處 局 署 及 省 市 政 府 備 查 第 11 條 各 機 關 對 現 有 各 項 臨 時 僱 用 人 員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應 即 切 實 檢 討, 其 合 於 規 定 確 須 繼 續 僱 用 者, 應 依 本 辦 法 前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餘 人 員 應 予 解 僱 第 12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9

30 附 件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契 約 書 ( 範 例 ) ( 機 關 名 稱 ) 僱 用 契 約 書 ( 某 某 機 關 )( 下 稱 甲 方 ) 為 適 應 業 務 需 要 僱 用 君 ( 下 稱 乙 方 ) 為 甲 方 約 僱 人 員, 雙 方 訂 立 條 款 如 下 : 一 僱 用 期 間 年 月 日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 二 工 作 內 容 與 標 準 :( 各 機 關 視 實 際 業 務 訂 定 ) 三 僱 用 報 酬 : 由 甲 方 每 月 致 送 酬 金 新 臺 幣 元 整 四 受 僱 人 員 應 負 之 責 任 : 在 僱 用 期 間, 乙 方 願 接 受 甲 方 工 作 上 之 指 派 調 遣, 並 遵 守 甲 方 之 一 切 規 定, 如 因 工 作 不 力 或 違 背 有 關 規 定, 甲 方 得 隨 時 解 僱, 乙 方 如 因 特 別 事 故 須 於 僱 用 期 滿 前 先 行 離 職 時, 應 於 一 個 月 前 提 出 申 請 甲 方 同 意 後 始 得 離 職 五 本 契 約 一 式 四 份, 雙 方 各 執 乙 份, 餘 由 甲 方 分 別 存 轉 甲 乙 方 方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應 注 意 釋 例 : 1. 貳 一 ( 一 ) 釋 3 各 機 關 擬 訂 聘 用 ( 約 僱 )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其 報 核 作 業 之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僱 用 報 酬, 經 依 所 敘 薪 點 及 折 合 率 計 算 後, 如 未 達 整 數 者, 一 律 將 小 數 位 數 捨 去 2. 貳 一 ( 二 ) 釋 4 聘 僱 人 員 迴 避 聘 ( 僱 ) 用 規 定 之 處 理 方 式 -- 納 入 迴 避 進 用 規 定 並 加 附 具 結 書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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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應 注 意 釋 例 : 貳 一 ( 一 ) 釋 3 各 機 關 擬 訂 聘 用 ( 約 僱 )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其 報 核 作 業 之 相 關 注 意 事 項 職 稱 不 得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訂 各 項 職 稱, 至 月 酬 折 合 金 額, 經 依 所 敘 薪 點 及 折 合 率 計 算 後, 如 未 達 整 數 者, 一 律 將 小 數 位 數 捨 去 22

33 七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90 年 7 月 31 日 行 政 院 台 (90) 人 政 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8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1 年 3 月 7 日 行 政 院 (91)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8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97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名 稱 並 修 正 為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聘 僱 人 員, 係 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之 人 員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聘 僱 人 員 之 給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五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二 因 疾 病 或 安 胎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十 四 日 女 性 聘 僱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逾 三 日 之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超 過 病 假 日 數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因 重 大 傷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或 因 安 胎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休 養 者, 於 依 規 定 核 給 之 病 假 事 假 及 慰 勞 假 均 請 畢 後,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六 個 月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但 如 契 約 期 滿 尚 未 痊 癒 時, 不 予 續 聘 僱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八 日,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前 十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請 畢 但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得 於 一 年 內 請 畢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十 二 週 以 上 未 滿 二 十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十 二 週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或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十 二 日 為 限, 不 限 一 次 請 畢 ;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或 懷 孕 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陪 產 假 五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或 流 產 日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 含 例 假 日 ) 內 請 畢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七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三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聘 僱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23

34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每 次 不 得 少 於 半 日, 並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服 務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聘 僱 月 數 比 率 計 算, 依 比 率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請 假 逾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均 按 日 扣 除 其 報 酬 扣 除 報 酬 之 日 數 逾 聘 僱 期 十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即 終 止 聘 僱 聘 僱 人 員 至 年 終 連 續 服 務 滿 一 年 者, 第 二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慰 勞 假 七 日 ; 服 務 滿 三 年 者, 第 四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慰 勞 假 十 四 日 ; 滿 六 年 者, 第 七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慰 勞 假 二 十 一 日 ; 滿 九 年 者, 第 十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慰 勞 假 二 十 八 日 ; 滿 十 四 年 者, 第 十 五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慰 勞 假 三 十 日 初 聘 僱 人 員 於 二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率,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核 給 慰 勞 假 ; 其 計 算 方 式,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三 年 一 月 起,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假 聘 僱 人 員 慰 勞 假 日 數, 應 於 當 年 度 全 部 休 畢 ; 未 休 畢 者, 視 為 放 棄 聘 僱 人 員 符 合 第 一 項 慰 勞 假 規 定 者, 其 應 休 畢 之 慰 勞 假, 得 酌 予 發 給 補 助 費 但 補 助 費 發 給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十 四 日 公 假 例 假 日 曠 職 年 資 採 計 及 請 假 方 式,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之 給 假, 得 參 照 本 辦 法 另 作 特 別 規 定 並 送 所 屬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院 或 省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核 定 第 7 條 各 機 關 應 將 依 本 辦 法 所 定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內 容, 於 聘 僱 契 約 中 載 明 第 8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24

35 八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84 年 2 月 10 日 考 試 院 行 政 院 令 會 銜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1 條 中 華 民 國 92 年 2 月 19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92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考 試 院 考 臺 組 貳 二 字 第 號 令 行 政 院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令 會 銜 修 正 發 布 第 3 11 條 條 文 ; 並 自 9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 1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之 給 與, 依 本 辦 法 行 之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聘 僱 人 員, 係 指 各 機 關 學 校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或 適 用 及 比 照 適 用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約 僱 之 人 員 各 機 關 學 校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時, 應 於 聘 僱 契 約 內 訂 定 聘 僱 人 員 每 月 按 月 支 報 酬 之 百 分 之 十 二 提 存 儲 金, 其 中 百 分 之 五 十 由 聘 僱 人 員 於 每 月 報 酬 中 扣 繳 作 為 自 提 儲 金 ; 另 百 分 之 五 十 由 聘 僱 機 關 學 校 提 撥 作 為 公 提 儲 金 聘 僱 人 員 之 月 支 報 酬, 其 薪 點 折 合 率 較 行 政 院 所 定 聘 僱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為 高 者, 應 以 通 案 最 高 薪 點 折 合 率 標 準 所 計 算 之 月 支 報 酬 為 準 ; 其 未 達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者, 以 實 際 月 支 報 酬 為 準 聘 僱 人 員 公 自 提 儲 金, 應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自 行 在 銀 行 或 郵 局 開 立 專 戶 儲 存 孳 息, 並 按 人 分 戶 列 帳 管 理 前 項 各 機 關 學 校 對 於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管 理,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聘 僱 人 員 因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離 職 或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或 在 職 因 公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發 給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前 項 死 亡 人 員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其 遺 族 領 受 順 序 依 民 法 繼 承 編 之 規 定 辦 理 聘 僱 人 員 因 違 反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而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予 以 解 聘 僱, 或 未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而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者, 僅 發 給 自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請 領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之 權 利, 自 離 職 或 死 亡 之 次 月 起, 經 過 五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但 因 天 災 或 其 他 不 應 歸 責 於 申 請 人 之 事 由, 致 不 能 行 使 者, 自 該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起 算 第 六 條 規 定 離 職 人 員 不 合 發 給 之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及 第 七 條 規 定 因 逾 請 領 時 效 期 間 而 未 領 取 之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均 由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解 繳 公 庫 第 9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應 負 擔 之 經 費 在 年 度 預 算 人 事 費 項 下 列 支 第 10 條 各 學 校 研 究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對 於 聘 僱 之 人 員, 及 各 機 關 對 於 依 其 組 織 法 律 特 聘 或 遴 聘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未 訂 定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或 離 職 給 與 規 定 者, 得 比 照 本 辦 法 辦 理 25

36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修 正 條 文 自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26

37 九 其 他 涉 及 聘 僱 規 定 之 部 分 法 規 條 文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條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人 力 類 型, 於 司 法 院 ( 以 下 簡 稱 本 院 ) 及 所 屬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係 指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以 公 務 預 算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之 職 員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駐 衛 警 察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本 院 及 各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之 規 劃 調 整 監 督 及 員 額 評 鑑 等 事 項 之 專 責 單 位, 職 員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為 本 院 人 事 處 ; 駐 衛 警 察 工 友 技 工 駕 駛 為 本 院 秘 書 處 第 9 條 各 機 關 因 業 務 移 撥 其 他 機 關, 其 預 算 員 額 之 調 整 原 則 如 下 : 一 職 員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 ( 一 ) 以 原 機 關 業 務 移 撥 時 預 算 員 額 為 基 礎, 扣 除 因 業 務 萎 縮 及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應 精 簡 之 預 算 員 額 數,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 二 ) 原 機 關 輔 助 單 位 人 員, 應 參 照 業 務 單 位 移 撥 人 數, 按 其 比 例 隨 同 移 撥 二 駐 衛 警 察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 以 業 務 移 撥 時 在 職 人 數 為 基 礎, 依 職 員 法 警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移 撥 人 數, 按 其 比 例 辦 理 移 撥 第 10 條 各 機 關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而 須 精 簡 人 員 時, 準 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精 簡 人 員 優 惠 退 離 辦 法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措 施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幕 僚 長 或 一 級 單 位 正 副 主 管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或 職 務 裁 併 者,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其 精 簡 之 職 缺 均 予 註 銷, 不 得 再 行 遞 補 或 代 理, 並 相 對 減 列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前 項 以 外 人 員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所 遺 職 缺,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應 相 對 減 列, 除 工 友 技 工 駕 駛 駐 衛 警 察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外, 各 機 關 並 得 於 各 該 優 惠 退 離 之 職 缺 二 分 之 一 範 圍 內, 再 行 遞 補 或 進 用 人 員 實 施 優 惠 退 離 之 機 關, 五 年 內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不 得 增 加 但 有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6 條 本 院 及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管 理 及 進 用, 應 確 實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一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進 用, 應 以 專 業 性 技 術 性 及 臨 時 性 業 務 需 要 為 基 礎, 專 案 計 畫 或 擔 任 工 作 已 完 成 者, 應 檢 討 不 再 續 聘 僱 二 對 於 長 期 以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之 業 務, 應 檢 討 其 續 聘 僱 之 必 要 性, 如 屬 經 常 性 業 務 者, 應 由 編 制 內 職 員 辦 理 三 不 得 以 續 聘 僱 為 考 量, 延 長 計 畫 期 程 或 另 訂 性 質 相 似 之 新 計 畫 四 機 關 未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之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出 缺 時, 應 依 法 規 規 定 之 進 用 程 序, 檢 討 進 用 其 他 所 屬 機 關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且 具 所 須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之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五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應 確 實 辦 理 原 核 定 計 畫 所 列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不 得 逕 自 調 整 移 作 他 用 或 借 調 至 其 他 機 關 但 報 經 本 院 核 備 者, 不 在 此 限 27

38 原 住 民 族 工 作 權 保 障 法 第 4 條 及 第 5 條 第 4 條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除 位 於 澎 湖 金 門 連 江 縣 外, 其 僱 用 下 列 人 員 之 總 額, 每 滿 一 百 人 應 有 原 住 民 一 人 : 一 約 僱 人 員 二 駐 衛 警 察 三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工 四 收 費 管 理 員 五 其 他 不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技 術 性 工 級 職 務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之 總 額, 每 滿 五 十 人 未 滿 一 百 人 之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應 有 原 住 民 一 人 第 一 項 各 款 人 員, 經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列 為 出 缺 不 補 者, 各 該 人 員 不 予 列 入 前 項 總 額 計 算 之 第 5 條 原 住 民 地 區 之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其 僱 用 下 列 人 員 之 總 額, 應 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為 原 住 民 : 一 約 僱 人 員 二 駐 衛 警 察 三 技 工 駕 駛 工 友 清 潔 工 四 收 費 管 理 員 五 其 他 不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非 技 術 性 工 級 職 務 前 項 各 款 人 員, 經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列 為 出 缺 不 補 者, 各 該 人 員 不 予 列 入 前 項 總 額 計 算 之 原 住 民 地 區 之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進 用 須 具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其 進 用 原 住 民 人 數 應 不 得 低 於 現 有 員 額 之 百 分 之 二, 並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三 年 內 完 成 但 現 有 員 額 未 達 比 例 者, 俟 非 原 住 民 公 務 人 員 出 缺 後, 再 行 進 用 本 法 所 稱 原 住 民 地 區, 指 原 住 民 族 傳 統 居 住, 具 有 原 住 民 族 歷 史 淵 源 及 文 化 特 色,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報 請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地 區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條 第 26 條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第 26-1 條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下 列 期 間,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 一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二 自 免 職 或 調 職 令 發 布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三 民 選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但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者, 至 離 職 日 止 四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28

39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五 參 加 公 職 選 舉 者, 自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未 當 選 者,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六 憲 法 或 法 規 未 定 有 任 期 之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於 總 統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自 次 屆 該 項 選 舉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及 其 同 層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民 選 首 長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亦 同 七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受 罷 免 者, 自 罷 免 案 宣 告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罷 免 投 票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止 八 自 辭 職 書 提 出 停 職 令 發 布 或 撤 職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議 決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九 其 他 定 有 任 期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連 任 者, 至 確 定 連 任 之 日 止 駐 外 人 員 之 任 用 或 遷 調, 必 要 時,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內, 機 關 出 缺 之 職 務, 得 依 規 定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第 36 條 臨 時 機 關 與 因 臨 時 任 務 派 用 之 人 員, 及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 其 派 用 及 聘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8 條 及 第 9 條 第 8 條 醫 事 人 員 除 聘 用 住 院 醫 師 外, 經 依 規 定 先 派 代 理 後, 應 送 請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經 銓 敍 審 定 不 合 格 者, 應 即 停 止 其 代 理 第 9 條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住 院 醫 師 依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之 法 律 規 定 聘 用 之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曾 經 銓 敍 有 案 並 仍 在 職 之 住 院 醫 師 繼 續 任 用 至 離 職 為 止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8 條 第 8 條 主 管 人 員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先 調 任 為 非 主 管 職 務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或 兼 辦 但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人 員 之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得 依 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點 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 一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 二 )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 三 )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 四 )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前 項 第 一 款 出 缺 職 務 之 代 理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有 下 列 特 殊 情 形 之 一, 得 延 長 代 理 一 次, 並 以 一 年 為 限 : 29

40 ( 一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 1. 配 合 機 關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裁 撤 或 與 出 缺 職 務 有 關 之 修 編, 經 權 責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確 定 生 效 日 期 者 2. 機 關 基 於 精 簡 用 人 需 要 或 特 殊 需 要,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及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出 缺, 由 同 職 務 列 等 或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人 員 代 理 者 3. 邊 遠 地 區 難 以 羅 致 人 員 者 4. 駐 外 館 處 之 首 長 職 務 出 缺, 因 業 務 需 要 延 長 代 理 者 ( 二 )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 1. 經 提 列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之 職 缺, 因 錄 取 不 足 額 錄 取 人 員 未 報 到 錄 取 人 員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且 無 正 額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或 補 訓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並 列 入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2. 經 提 列 考 試 分 發 之 出 缺 職 務, 分 發 機 關 以 未 設 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相 關 類 科, 致 無 法 列 入 考 試 任 用 計 畫 者 前 項 但 書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第 三 目 及 第 二 款 之 延 長 代 理, 應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五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且 本 機 關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其 所 遺 業 務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各 機 關 委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 二 )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在 未 分 配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遞 補 前,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缺,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期 間 達 一 個 月 以 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雇 員 比 照 委 任 辦 理 但 委 任 跨 列 薦 任 官 等 之 職 務, 僅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 營 養 師 一 人, 有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七 各 機 關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 在 約 聘 僱 期 間, 須 遵 守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八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於 依 各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時, 準 用 之 九 各 機 關 對 與 人 民 權 利 義 務 攸 關 之 業 務, 應 注 意 避 免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之 30

41 十 代 理 人 員 於 代 理 原 因 消 失 時, 應 即 解 除 代 理, 約 聘 僱 人 員 於 約 聘 僱 原 因 消 失 或 期 限 屆 滿 時, 應 即 予 解 聘 僱,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留 用 或 救 助 十 一 依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代 理 之 現 職 人 員 及 約 聘 僱 人 員, 其 所 支 酬 金 由 各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每 半 年 列 冊, 並 逐 一 註 明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之 文 號, 分 別 函 送 分 發 機 關 銓 敍 機 關 主 計 機 關 及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不 符 規 定 者, 主 計 及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予 核 銷, 並 予 追 繳 違 反 本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之 代 理 或 約 聘 僱, 應 追 究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之 責 任 國 籍 法 第 20 條 第 20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者, 不 得 擔 任 中 華 民 國 公 職 ; 其 已 擔 任 者, 除 立 法 委 員 由 立 法 院 ;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分 別 由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縣 政 府 ; 村 ( 里 ) 長 由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解 除 其 公 職 外, 由 各 該 機 關 免 除 其 公 職 但 下 列 各 款 經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公 立 大 學 校 長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與 研 究 機 關 ( 構 ) 首 長 副 首 長 研 究 人 員 ( 含 兼 任 學 術 研 究 主 管 人 員 ) 及 經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或 文 化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社 會 教 育 或 文 化 機 構 首 長 副 首 長 聘 任 之 專 業 人 員 ( 含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 二 公 營 事 業 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以 外 之 人 員 三 各 機 關 專 司 技 術 研 究 設 計 工 作 而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非 主 管 職 務 四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依 組 織 法 遴 聘 僅 供 諮 詢 之 無 給 職 委 員 五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人 員, 以 具 有 專 長 或 特 殊 技 能 而 在 我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才 且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職 務 者 為 限 第 一 項 之 公 職, 不 包 括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未 兼 任 行 政 主 管 之 教 師 講 座 研 究 人 員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者, 擬 任 本 條 所 定 應 受 國 籍 限 制 之 公 職 時, 應 於 就 ( 到 ) 職 前 辦 理 放 棄 外 國 國 籍, 並 於 就 ( 到 ) 職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完 成 喪 失 該 國 國 籍 及 取 得 證 明 文 件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國 籍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第 18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各 該 機 關, 指 有 權 進 用 該 公 職 人 員 之 機 關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者, 不 得 擔 任 中 華 民 國 公 職 之 規 定, 於 外 國 人 取 得 我 國 國 籍, 仍 保 留 外 國 國 籍 者, 亦 適 用 之 本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但 書 及 第 二 項 所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由 各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第 21 條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擔 任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及 組 織 政 黨 ;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二 十 年, 不 得 擔 任 情 報 機 關 31

42 ( 構 ) 人 員, 或 國 防 機 關 ( 構 ) 之 下 列 人 員 : 一 志 願 役 軍 官 士 官 及 士 兵 二 義 務 役 軍 官 及 士 官 三 文 職 教 職 及 國 軍 聘 雇 人 員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者, 得 依 法 令 規 定 擔 任 大 學 教 職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或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不 受 前 項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十 年 之 限 制 前 項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機 密 科 技 研 究 之 職 務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第 20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所 定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不 包 括 下 列 人 員 : 一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受 聘 擔 任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戲 劇 藝 術 學 校 之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助 理 研 究 員 博 士 後 研 究 研 究 講 座 客 座 教 授 客 座 副 教 授 客 座 助 理 教 授 客 座 專 家 客 座 教 師 二 經 濟 部 及 交 通 部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不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機 密 科 技 研 究 之 聘 僱 人 員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情 報 機 關 ( 構 ), 指 國 家 安 全 局 組 織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機 關 ( 構 ); 所 稱 國 防 機 關 ( 構 ), 指 國 防 部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 構 ) 部 隊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要 點 第 2 點 及 第 5 點 二 支 給 標 準 : 以 每 小 時 為 單 位, 依 下 列 方 式 計 算 : ( 二 ) 約 聘 僱 人 員 : 按 月 支 單 一 薪 酬 除 以 二 四 為 每 小 時 支 給 標 準 五 各 機 關 職 員 ( 含 約 聘 僱 人 員 ) 加 班 管 制 規 定 : ( 一 ) 各 機 關 職 員 ( 含 約 聘 僱 人 員 ) 加 班, 應 由 其 單 位 主 管 視 業 務 需 要 事 先 覈 實 指 派, 每 人 每 日 加 班 以 不 超 過 四 小 時 為 限,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二 十 小 時 為 限 ( 二 ) 機 關 因 業 務 特 性 或 工 作 性 質 特 殊 或 為 處 理 重 大 專 案 業 務, 或 解 決 突 發 困 難 問 題, 或 搶 救 重 大 災 難, 或 為 應 季 節 性 週 期 性 工 作, 需 較 長 時 間 在 規 定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延 長 工 作, 得 申 請 專 案 加 班, 每 人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七 小 時 為 上 限, 如 仍 不 足 以 因 應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時 得 超 過 七 小 時, 上 開 專 案 加 班 均 需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經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准 後 始 得 支 給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係 指 中 央 各 部 會 總 處 署 省 市 政 府 或 各 縣 市 政 府 但 警 察 機 關 外 勤 警 察 人 員 消 防 機 關 外 勤 消 防 人 員 飛 航 管 制 人 員 氣 象 觀 測 人 員 法 官 檢 察 官 紀 錄 書 記 官 機 場 ( 港 口 ) 檢 疫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及 國 境 移 民 事 務 人 員 之 專 案 加 班, 得 不 受 上 開 規 定 時 數 之 限 制, 惟 仍 應 本 撙 節 原 則 從 嚴 辦 理 32

43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條 第 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受 僱 者 : 指 受 雇 主 僱 用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薪 資 者 二 求 職 者 : 指 向 雇 主 應 徵 工 作 之 人 三 雇 主 : 指 僱 用 受 僱 者 之 人 公 私 立 機 構 或 機 關 代 表 雇 主 行 使 管 理 權 之 人 或 代 表 雇 主 處 理 有 關 受 僱 者 事 務 之 人, 視 同 雇 主 要 派 單 位 使 用 派 遣 勞 工 時, 視 為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十 九 條 及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之 雇 主 四 實 習 生 : 指 公 立 或 經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修 習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之 學 生 五 要 派 單 位 : 指 依 據 要 派 契 約, 實 際 指 揮 監 督 管 理 派 遣 勞 工 從 事 工 作 者 六 派 遣 勞 工 : 指 受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僱 用, 並 向 要 派 單 位 提 供 勞 務 者 七 派 遣 事 業 單 位 : 指 從 事 勞 動 派 遣 業 務 之 事 業 單 位 八 薪 資 : 指 受 僱 者 因 工 作 而 獲 得 之 報 酬 ; 包 括 薪 資 薪 金 及 按 計 時 計 日 計 月 計 件 以 現 金 或 實 物 等 方 式 給 付 之 獎 金 津 貼 及 其 他 任 何 名 義 之 經 常 性 給 與 九 復 職 : 指 回 復 受 僱 者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時 之 原 有 工 作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全 年 請 假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前 項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假 之 生 理 假 薪 資, 減 半 發 給 雇 主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分 娩 前 後,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八 星 期 ;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四 星 期 ;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一 星 期 ;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者, 應 使 其 停 止 工 作, 給 予 產 假 五 日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之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之 請 假 及 薪 資 計 算,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受 僱 者 妊 娠 期 間, 雇 主 應 給 予 產 檢 假 五 日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五 日 產 檢 假 及 陪 產 假 期 間, 薪 資 照 給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六 個 月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依 家 事 事 件 法 兒 童 及 少 年 福 利 與 權 益 保 障 法 相 關 規 定 與 收 養 兒 童 先 行 共 同 生 活 之 受 僱 者, 其 共 同 生 活 期 間 得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33

44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津 貼 之 發 放,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實 施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1 條 受 僱 者 依 前 七 條 之 規 定 為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受 僱 者 為 前 項 之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視 為 缺 勤 而 影 響 其 全 勤 獎 金 考 績 或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第 22 條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17 條 第 17 條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公 立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二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納 入 銓 敘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及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留 用 職 員 三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公 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研 究 人 員 四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具 軍 職 身 分 之 人 員 及 各 級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軍 訓 單 位 或 各 級 學 校 之 軍 訓 教 官 五 各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僱 用 人 員 六 公 營 事 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之 人 員 七 經 正 式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前, 實 施 學 習 或 訓 練 人 員 八 行 政 法 人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九 代 表 政 府 或 公 股 出 任 私 法 人 之 董 事 及 監 察 人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法 第 51 條 第 51 條 各 機 關 依 法 令 聘 用 或 僱 用 之 人 員 得 準 用 第 九 條 規 定, 加 入 服 務 機 關 之 公 務 人 員 協 會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第 102 條 第 102 條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一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進 用 未 經 銓 敘 合 格 之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二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為 公 立 學 校 未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留 用 人 員 三 公 營 事 業 依 法 任 用 之 人 員 四 各 機 關 依 法 派 用 聘 用 聘 任 僱 用 或 留 用 人 員 五 應 各 種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占 法 定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編 制 職 缺 參 加 學 習 或 訓 練 之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品 德 修 養 及 工 作 績 效 激 勵 辦 法 第 3 條 及 第 7 條 第 3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之 對 象 如 下 : 一 行 政 機 關 依 法 任 用 派 用 之 有 給 專 任 人 員 二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三 聘 任 聘 用 僱 用 及 約 僱 人 員 34

45 四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前 項 人 員, 不 包 括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及 教 師 第 7 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品 行 優 良 且 上 年 度 在 本 機 關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事 蹟 之 一 者, 得 被 選 拔 為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 一 廉 潔 自 持, 不 受 利 誘,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資 表 揚 二 熱 心 公 益, 主 動 察 覺 民 眾 急 難, 適 時 給 予 協 助, 事 蹟 顯 著 三 持 續 參 與 社 會 服 務, 獲 得 高 度 肯 定, 提 昇 公 務 人 員 形 象 四 主 動 積 極, 戮 力 從 公, 行 為 及 工 作 上 有 特 殊 優 良 表 現, 且 服 務 態 度 優 良 五 對 經 辦 業 務, 能 針 對 時 弊, 提 出 重 大 革 新 措 施, 經 採 行 確 具 成 效 六 對 上 級 交 付 之 重 要 工 作, 能 克 服 困 難,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七 辦 理 為 民 服 務 業 務, 工 作 績 效 特 優 且 服 務 態 度 良 好 八 其 他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足 為 公 務 人 員 表 率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6 條 第 26 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法 聘 用 人 員, 於 必 要 時,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商 得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辦 法 第 24 條 第 24 條 曾 任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最 近 五 年 內 具 有 下 列 二 款 工 作 經 驗 八 個 月 以 上,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得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 一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二 具 有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以 上 之 工 作 經 驗 曾 任 雇 員, 最 近 五 年 內 具 有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之 工 作 經 驗 八 個 月 以 上, 且 核 敘 雇 員 年 功 薪 點 以 上 者, 視 同 具 有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之 低 一 職 等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得 準 用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申 請 縮 短 實 務 訓 練 第 一 項 所 稱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進 用, 或 比 照 上 開 法 規 自 行 訂 定 並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之 單 行 規 章 之 聘 用 僱 用 及 聘 任 人 員 第 二 項 所 稱 雇 員, 指 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廢 止 前 之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進 用 之 人 員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精 簡 人 員 優 惠 退 離 辦 法 第 3 條 及 第 6 條 第 3 條 本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任 職 一 年 以 上 之 下 列 人 員 : 一 依 相 關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或 聘 任 之 人 員 二 適 用 現 職 雇 員 管 理 要 點 之 雇 員 三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聘 用 及 約 僱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聘 僱 人 員 ) 但 職 務 代 理 性 質 之 聘 僱 人 員 不 適 用 四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駐 衛 警 察 設 置 管 理 辦 法 設 置 之 駐 衛 警 察 ( 以 下 簡 稱 35

46 駐 衛 警 察 ) 五 依 廢 止 前 之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及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進 用 之 工 友 技 工 及 駕 駛 ( 以 下 簡 稱 工 友 ) 前 項 人 員 曾 配 合 機 關 ( 構 ) 學 校 業 務 調 整 而 精 簡 整 併 改 隸 改 制 或 裁 撤, 依 據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支 領 加 發 給 與 者, 不 得 適 用 本 辦 法 加 發 俸 ( 薪 餉 ) 給 總 額 慰 助 金 及 月 支 報 酬 ( 薪 津 ) 之 規 定 第 6 條 聘 僱 人 員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發 給 離 職 儲 金, 並 一 次 加 發 七 個 月 之 月 支 報 酬, 並 自 優 惠 退 離 期 間 起 始 日 起, 每 延 後 一 個 月 離 職 者, 減 發 一 個 月 之 月 支 報 酬 但 契 約 期 滿 日 在 辦 理 優 惠 退 離 期 間 內 者, 其 加 發 之 月 支 報 酬, 依 提 前 離 職 之 月 數 發 給 前 項 支 領 加 發 月 支 報 酬 人 員, 於 離 職 日 起 七 個 月 內 再 任 有 給 職 務 者, 應 由 再 任 機 關 ( 構 ) 學 校 追 繳 七 個 月 內 再 任 月 數 之 月 支 報 酬, 其 再 任 日 數 不 足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算, 並 繳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改 隸 機 關 或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原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約 僱 之 人 員, 其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者, 不 適 用 第 一 項 所 定 發 給 離 職 儲 金 之 規 定, 並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發 給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2 條 及 第 10 條 第 2 條 本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所 定 人 員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死 亡 慰 問 金 之 發 給,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10 條 下 列 人 員 比 照 本 辦 法 發 給 慰 問 金 : 一 政 務 人 員 及 各 機 關 依 其 組 織 法 律 特 聘 或 遴 聘 人 員 二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三 教 育 人 員 四 技 工 工 友 五 約 僱 人 員 六 其 他 按 月 按 日 按 時 或 按 件 計 酬 之 臨 時 人 員 但 駐 外 單 位 中 依 駐 在 國 法 令 僱 用 之 人 員, 不 得 比 照 發 給 慰 問 金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人 員, 屬 中 央 各 機 關 及 所 屬 學 校 者, 其 殘 廢 死 亡 慰 問 金 所 需 經 費,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統 籌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36

47 貳 重 要 釋 例 一 進 用 作 業 ( 一 )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聘 ( 僱 ) 用 名 冊 釋 1 各 機 關 應 於 聘 用 人 員 到 職 後 1 個 月 內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 銓 敍 部 80 年 9 月 19 日 80 臺 華 甄 三 字 第 號 函 ) 一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所 稱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應 將 聘 用 人 員 之 職 務 姓 名 年 齡 籍 貫 擔 任 事 項 約 聘 期 限 及 報 酬, 連 同 履 歷 表, 分 別 造 填 2 份, 於 到 職 後 1 個 月 內,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準 此, 各 機 關 約 聘 人 員 凡 依 上 開 規 定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者, 於 轉 任 受 有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之 公 務 人 員 時, 銓 敍 部 始 予 採 計 提 敍 俸 ( 薪 ) 級, 並 予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二 前 項 登 記 備 查 規 定, 前 經 銓 敍 部 73 年 12 月 5 日 73 台 華 甄 一 字 第 0966 號 函 請 各 機 關 確 實 辦 理 在 案 ; 惟 查 目 前 各 機 關 仍 有 未 依 上 開 規 定, 於 聘 用 人 員 到 職 後 1 個 月 內 即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者, 致 迭 有 當 事 人 於 辦 理 任 用 送 審 或 退 休 時, 因 銓 敍 部 未 予 採 計 以 往 聘 用 年 資, 始 要 求 補 辦 聘 用 登 記 之 情 事, 增 加 作 業 困 擾 為 免 影 響 聘 用 人 員 權 益, 並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請 即 轉 知 所 屬 人 事 機 構 確 實 清 查, 並 於 80 年 12 月 底 以 前, 將 以 往 聘 用 人 員 遺 漏 未 辦 理 登 記 備 查 者, 一 次 列 冊 送 部 補 辦 嗣 後, 如 仍 有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而 於 涉 及 當 事 人 年 資 採 計 等 權 益 時, 始 事 後 要 求 補 辦 者, 應 先 由 各 權 責 機 關 查 明 原 因 及 追 究 責 任 後, 再 送 銓 敍 部 核 辦 釋 2 各 機 關 送 銓 敍 部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登 記 備 查 作 業 有 關 注 意 事 項 ( 銓 敍 部 94 年 1 月 28 日 部 管 四 字 第 號 函 ) 一 查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 本 條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其 職 稱 員 額 期 限 及 報 酬, 應 詳 列 預 算, 並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 解 聘 時 亦 同 同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本 條 例 第 三 條 所 稱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指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堪 任 前 條 各 項 工 作 者 而 言 其 約 聘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所 稱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應 將 聘 用 人 員 之 職 務 姓 名 年 齡 籍 貫 擔 任 事 項 約 聘 期 限 及 報 酬 ; 連 同 履 歷 表, 分 別 造 填 二 份, 37

48 於 到 職 後 一 個 月 內,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二 為 落 實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聘 用 及 銓 敍 部 辦 理 登 記 備 查 之 一 致 性, 並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請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於 聘 用 人 員 到 職 一 個 月 內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並 請 於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登 記 備 查 作 業 時, 務 必 於 來 函 或 聘 用 計 畫 書 ( 名 冊 ) 備 註 欄 中 註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之 人 員 ( 二 ) 聘 用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 或 權 責 機 關 ) 核 准 之 日 期 文 號 ( 三 ) 經 費 來 源 是 否 為 年 度 預 算 經 費 ( 人 事 費 或 用 人 費 用 科 目 項 下 ) ( 四 ) 新 聘 聘 用 人 員 請 附 送 聘 用 契 約 影 本 釋 3 各 機 關 擬 訂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報 核 作 業 之 注 意 事 項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6 年 4 月 2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一 各 機 關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聘 僱 預 算 員 額 後, 應 依 規 定 先 填 具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行 政 院,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後, 始 得 聘 僱 之 二 上 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之 內 容, 填 具 時 應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 ( 一 ) 聘 僱 計 畫 所 列 職 稱 不 得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簡 任 職 或 薦 任 職 各 項 職 稱 ( 二 ) 聘 僱 人 員 擬 任 工 作 須 符 合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 聘 僱 期 限 原 則 以 業 務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為 準, 如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超 過 1 年, 以 1 年 1 聘 僱 為 原 則 ( 三 ) 聘 僱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學 經 歷, 不 得 低 於 現 行 聘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相 當 職 等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 四 ) 聘 僱 計 畫 所 適 用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除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者 外, 須 符 合 行 政 院 所 定 通 案 標 準 規 定 ( 五 ) 聘 僱 計 畫 所 列 月 酬 折 合 金 額, 經 依 所 敘 薪 點 及 折 合 率 計 算 後, 如 未 達 整 數 者, 一 律 將 小 數 位 數 捨 去 38

49 釋 4 聘 僱 案 件 作 業 簡 化 措 施 ( 行 政 院 101 年 7 月 10 日 院 授 人 組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 有 關 各 機 關 聘 僱 案 件 作 業, 就 不 涉 及 修 正 現 行 聘 僱 管 理 法 令 之 作 業 簡 化 措 施 規 定 如 下 : 壹 各 機 關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編 列 聘 僱 預 算 員 額, 並 依 相 關 聘 僱 法 規 進 用 之 聘 僱 人 員 : 一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 一 ) 本 院 及 所 屬 各 中 央 機 關 部 分 : 簡 化 項 目 簡 化 後 做 法 備 註 調 整 聘 ( 僱 ) 各 機 關 如 係 在 原 已 奉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用 計 畫 書 ( 表 ) 下, 調 整 其 適 用 年 度, ( 表 ) 之 適 用 且 聘 僱 計 畫 內 容 無 變 更 者, 得 由 本 院 年 度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處, 並 副 知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修 改 聘 ( 僱 ) 依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各 項 內 容 1 工 作 內 容 部 分 : 用 計 畫 書 之 修 正 情 形, 規 定 如 下 : ( 表 ) 內 容 1 職 稱 資 格 條 件 : 變 更 聘 僱 人 員 之 職 稱, 或 調 整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但 不 相 對 涉 及 報 酬 薪 點 之 變 動 者, 得 由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處, 並 副 知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2 工 作 內 容 : 於 原 聘 ( 僱 ) 用 計 畫 2 資 格 條 件 部 分 : 書 ( 表 ) 所 列 之 工 作 內 容 範 圍 內, 調 整 對 該 工 作 之 文 字 表 述 方 式, 或 於 原 以 同 一 業 務 需 求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間, 調 整 各 該 職 稱 相 關 工 作 內 容 之 配 置 者, 授 權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3 除 依 本 院 79 年 12 機 關 逕 行 核 處, 並 副 知 本 院 人 事 工 作 內 容 調 整 後, 如 已 影 響 原 職 務 之 職 責 程 度 輕 重, 須 相 對 調 整 其 報 酬 薪 點 時, 仍 須 報 經 本 院 核 定 資 格 條 件 修 正 後, 如 涉 及 報 酬 薪 點 之 變 動 者, 仍 應 報 經 本 院 核 定 月 24 日 台 79 人 政 39

50 行 政 總 處 3 聘 僱 人 數 : 配 合 本 院 核 減 機 關 聘 僱 預 算 員 額 而 相 對 減 列 原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所 列 之 聘 僱 人 數 者, 得 由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處, 並 副 知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本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及 銓 敍 部 4 折 合 金 額 : 年 度 中 因 本 院 通 案 調 整 薪 點 折 合 率, 相 對 調 整 原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所 列 月 酬 標 準 之 折 合 金 額 者, 得 由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處 變 更 機 關 名 1 凡 原 聘 僱 人 員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他 機 稱 關, 或 原 機 關 進 行 組 織 調 整 等, 涉 及 聘 僱 機 關 名 稱 變 更, 而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原 核 定 內 容 未 予 調 整 者, 授 權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核 處, 並 副 知 本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但 中 央 各 主 肆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服 務 於 山 僻 離 島 之 聘 僱 人 員, 授 權 由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院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縣 市 政 府 縣 市 議 會 在 同 一 服 務 地 區 編 制 內 公 教 員 工 地 域 加 給 之 基 本 標 準 金 額 範 圍 內, 衡 酌 實 際 狀 況, 酌 予 提 高 其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標 準, 不 受 本 院 訂 頒 通 案 薪 點 折 合 率 最 高 標 準 之 限 制 等 情 形 外, 如 以 超 過 本 院 規 定 通 案 標 準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調 整 原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所 列 折 合 金 額 者, 仍 需 報 經 本 院 核 定 40

51 管 機 關 不 得 再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定 此 類 聘 僱 計 畫 2 合 併 數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並 採 單 筆 方 式 編 列 者, 該 數 機 關 間 聘 僱 預 算 員 額 調 整, 而 相 對 變 更 聘 用 ( 僱 ) 計 畫 書 ( 表 ) 之 聘 僱 機 關 名 稱, 且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原 核 定 內 容 除 配 合 員 額 調 整 相 對 修 正 聘 僱 人 數 外 其 餘 均 未 予 調 整 者, 得 由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處, 並 副 知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 二 ) 地 方 機 關 部 分 ( 含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各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 簡 化 項 目 簡 化 後 做 法 備 註 新 訂 或 修 正 1 各 機 關 新 訂 或 修 正 聘 ( 僱 ) 用 計 1 除 依 本 院 79 年 12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畫 書 ( 表 ), 報 由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各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核 准 又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得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授 權 鄉 鎮 市 公 所 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定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惟 仍 應 副 知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2 折 合 金 額 : 年 度 中 因 本 院 通 案 調 整 薪 點 折 合 率, 相 對 調 整 原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所 列 月 酬 標 準 之 折 合 金 額 者, 得 由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處 月 24 日 台 79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服 務 於 山 僻 離 島 之 聘 僱 人 員, 授 權 由 主 管 機 關 ( 各 部 會 行 處 局 署 院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縣 市 政 府 縣 市 議 會 ) 在 同 一 服 務 地 區 編 制 內 公 教 員 工 地 域 加 給 之 基 本 標 準 金 額 範 圍 內, 衡 酌 實 際 狀 況, 酌 予 41

52 提 高 其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標 準, 不 受 本 院 訂 頒 通 案 薪 點 折 合 率 最 高 標 準 之 限 制 等 情 形 外, 如 以 超 過 本 院 規 定 通 案 標 準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調 整 原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所 列 折 合 金 額 者, 仍 需 報 經 本 院 核 定 2 凡 原 聘 僱 人 員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他 機 關, 或 原 機 關 進 行 組 織 調 整 等, 涉 及 聘 僱 機 關 名 稱 變 更, 而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原 核 定 內 容 未 予 調 整 者, 各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再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定 此 類 聘 僱 計 畫 二 聘 ( 僱 ) 用 名 冊 : 各 機 關 聘 ( 僱 ) 用 名 冊, 得 由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各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議 會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處, 惟 其 中 聘 用 名 冊 仍 須 依 規 定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42

53 貳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或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等 規 定, 於 奉 准 保 留 職 員 職 缺, 或 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遞 補 前 所 進 用 之 聘 僱 人 員, 以 及 聘 僱 人 員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依 相 關 聘 僱 法 規 進 用 之 聘 僱 人 員 : 一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簡 化 項 目 簡 化 後 做 法 備 註 聘 ( 僱 ) 用 計 是 類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所 列 薪 點 如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折 合 率 在 本 院 所 訂 通 案 標 準 範 圍 內 者, 畫 書 ( 表 ) 所 列 本 院 所 屬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各 直 轄 市 政 薪 點 折 合 率 超 過 府 縣 ( 市 ) 政 府 各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本 院 所 訂 通 案 標 ( 市 ) 議 會 得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授 權 所 準 者, 仍 應 報 本 屬 用 人 機 關 逕 行 核 定, 毋 須 副 知 本 院 人 院 核 定 事 行 政 總 處 及 本 院 主 計 總 處 二 聘 ( 僱 ) 用 名 冊 : 同 前 開 一 般 聘 ( 僱 ) 用 情 形 聘 ( 僱 ) 用 名 冊 簡 化 程 序 處 理 方 式 ( 二 ) 進 用 程 序 - 公 開 徵 選 及 迴 避 進 用 釋 1 各 機 關 及 事 業 機 構 對 外 甄 選 ( 招 考 ) 聘 僱 人 員 或 從 業 員 工, 須 登 錄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網 站 之 規 定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6 年 6 月 8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一 為 簡 化 行 政 流 程, 各 機 關 對 外 甄 選 ( 招 考 ) 聘 僱 人 員, 登 錄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以 下 分 別 簡 稱 原 人 事 局 及 人 事 總 處 ) 事 求 人 網 站 後, 免 再 副 知 原 人 事 局 ( 現 為 人 事 總 處 ) 二 機 關 ( 構 ) 或 事 業 機 構 對 外 甄 選 ( 招 考 ) 聘 僱 人 員 及 從 業 員 工 在 20 人 以 上, 須 於 公 開 甄 選 報 名 前 1 個 月 登 錄 原 人 事 局 ( 現 為 人 事 總 處 ) 網 站 43

54 釋 2 機 關 首 長 接 任 前 已 聘 用 之 人 員, 如 與 現 任 首 長 具 有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親 屬 關 係, 再 予 續 聘 時 須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 銓 敍 部 95 年 8 月 18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函 ) 一 法 務 部 93 年 5 月 4 日 法 決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中 對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等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任 用 之 聘 僱 人 事 措 施, 因 性 質 上 屬 相 類 任 用 陞 遷 調 動 等 人 事 權 運 用 之 範 圍, 且 依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 以 下 簡 稱 利 益 迴 避 法 ) 之 立 法 意 旨 及 迴 避 制 度 之 設 計 目 的, 係 為 建 立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之 規 範, 避 免 公 職 人 員 因 運 用 公 權 力 而 達 成 私 益 之 目 的, 故 有 關 約 聘 人 員 之 遴 用 約 僱, 公 職 人 員 知 有 利 益 衝 突 者, 應 依 利 益 迴 避 法 規 定 自 行 迴 避 據 此, 聘 用 人 員 之 續 聘, 得 否 適 用 利 益 迴 避 法 一 節, 銓 敍 部 尊 重 法 務 部 上 開 法 決 字 第 號 函 釋 意 見 二 利 益 迴 避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之 迴 避, 除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嚴 格 規 定 者 外,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又 任 用 法 第 26 條 有 關 迴 避 任 用 之 規 定, 與 利 益 迴 避 法 有 關 公 職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涉 及 利 益 衝 突 之 迴 避 規 定, 二 者 規 範 目 的 不 同 是 以,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得 否 在 本 機 關 聘 ( 僱 ) 用, 仍 應 適 用 任 用 法 第 26 條 有 關 迴 避 任 用 之 規 定 惟 若 有 公 職 人 員 之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涉 及 機 關 之 聘 僱 人 事 措 施, 而 有 利 益 衝 突 情 事 者, 應 依 利 益 迴 避 法 之 迴 避 規 定 處 理 三 任 用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揆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避 免 機 關 長 官 徇 私 任 用, 損 及 立 場, 進 而 影 響 機 關 業 務 之 推 動 或 內 部 和 諧 惟 為 兼 顧 常 務 人 員 受 有 永 業 保 障 之 權 益, 故 有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另 銓 敍 部 87 年 7 月 22 日 87 台 甄 一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聘 用 人 員 之 屬 性 為 臨 時 性 用 人, 雖 與 公 務 人 員 為 常 態 性 用 人 之 性 質 不 同, 基 於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聘 用 條 例 ) 第 2 條 後 段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之 意 旨, 聘 用 人 員 仍 應 適 用 任 用 法 第 44

55 26 條 有 關 迴 避 任 用 之 規 定 又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1 年 1 月 16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聘 用 條 例 第 3 條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 同 條 例 第 4 條 規 定, 聘 用 契 約 並 應 載 明 約 聘 期 間, 故 除 有 該 條 例 第 5 條 所 定 情 形, 得 由 機 關 斟 酌 予 以 續 聘 者 外, 聘 用 人 員 本 應 依 聘 約 所 定 期 限 任 職, 當 無 聘 期 以 外 身 分 保 障 之 問 題 據 上, 聘 用 人 員 係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人 員, 聘 期 屆 滿 得 否 續 聘, 應 由 機 關 重 新 考 量 業 務 需 要 當 事 人 工 作 表 現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仍 應 受 任 用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有 關 迴 避 任 用 之 限 制 四 至 機 關 首 長 擬 於 辦 理 續 聘 案 時 自 行 迴 避, 由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代 行 職 權, 藉 此 規 避 任 用 法 第 26 條 限 制 一 節, 以 機 關 首 長 與 聘 用 人 員 之 親 屬 關 係 並 未 變 更, 爰 續 聘 案 仍 應 受 任 用 法 第 26 條 有 關 迴 避 任 用 之 限 制 釋 3 約 僱 人 員 應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1 有 關 限 制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之 規 定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0 年 12 月 26 日 局 地 字 第 號 函 ) 一 依 銓 敍 部 87 年 7 月 22 日 87 臺 甄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迴 避 任 用 之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避 免 機 關 長 官 徇 私 任 用, 損 及 立 場, 進 而 影 響 機 關 業 務 之 推 動 或 內 部 和 諧 ; 而 聘 用 人 員 之 屬 性 為 臨 時 性 用 人, 雖 與 公 務 人 員 為 常 態 性 用 人 之 性 質 不 同, 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2 條 後 段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基 於 同 一 意 旨,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仍 應 適 用 上 開 迴 避 任 用 之 規 定 復 依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同 年 8 月 6 日 87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以 約 僱 人 員 與 聘 用 人 員 均 屬 機 關 臨 時 性 用 人, 進 用 方 式 相 近, 基 於 人 事 法 制 之 一 致 性, 應 比 照 聘 用 人 員 之 規 範, 約 僱 人 員 仍 應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有 關 迴 避 任 用 之 規 定 二 復 據 銓 敍 部 90 年 12 月 10 日 90 法 二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查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各 機 關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約 僱 人 員, 並 非 該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復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1,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避 免 機 關 首 長 於 卸 任 前 之 特 定 期 間, 乘 機 大 量 安 置 私 人, 影 響 機 關 人 事 安 定, 爰 予 立 法 規 範 是 以, 基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與 第 26 條 之 1 規 範 意 旨 相 當, 約 僱 人 員 仍 應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1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之 限 制 45

56 釋 4 聘 僱 人 員 迴 避 聘 ( 僱 ) 用 規 定 之 處 理 方 式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2 月 15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一 依 銓 敍 部 87 年 7 月 22 日 87 臺 甄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聘 用 人 員 之 屬 性 為 臨 時 性 用 人, 雖 與 公 務 人 員 為 常 態 性 用 人 之 性 質 不 同, 惟 基 於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2 條 後 段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之 規 定 意 旨, 首 長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仍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適 用, 不 得 進 用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又 約 僱 人 員 部 分, 依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同 年 8 月 6 日 87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以 約 僱 人 員 與 聘 用 人 員 均 屬 機 關 臨 時 性 用 人, 進 用 方 式 相 近, 基 於 人 事 法 制 之 一 致 性, 應 比 照 聘 用 人 員 之 規 範, 約 僱 人 員 仍 應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有 關 迴 避 任 用 之 規 定, 先 予 敘 明 二 復 據 銓 敍 部 100 年 1 月 10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首 長 如 於 任 職 期 間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迴 避 規 定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其 聘 用 案 應 予 撤 銷 並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惟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3 項 規 定, 該 撤 銷 聘 用 人 員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又 考 量 聘 用 及 約 僱 人 員 管 理 方 式 之 一 致 性, 首 長 如 於 任 職 期 間 違 反 規 定 進 用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擔 任 約 僱 人 員, 其 僱 用 案 即 應 比 照 前 開 銓 敍 部 函 釋 處 理 三 為 落 實 前 開 規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於 進 用 聘 用 或 約 僱 人 員 時 ( 含 新 聘 僱 及 續 聘 僱 ), 應 將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迴 避 進 用 規 定 納 入 聘 ( 僱 ) 用 契 約 規 範 並 加 附 具 結 書 ; 各 機 關 學 校 與 聘 ( 僱 ) 用 人 員 簽 訂 契 約 時, 應 將 具 結 書 併 案 歸 檔 釋 5 約 僱 人 員 甄 審 過 程 應 公 開 透 明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1 年 8 月 20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書 函 ) 為 利 約 僱 人 員 甄 審 過 程 更 公 開 與 透 明 化, 建 議 各 機 關 宜 採 適 當 方 式 使 應 徵 者 能 知 悉 甄 審 結 果 46

57 釋 6 聘 僱 人 員 公 開 甄 審 規 定 及 處 理 方 式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1 年 11 月 26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102 年 8 月 15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 為 避 免 任 用 私 人, 各 機 關 於 辦 理 聘 僱 甄 選 時, 應 確 實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及 本 總 處 101 年 11 月 26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等 相 關 規 定, 落 實 公 開 甄 選, 並 將 聘 僱 人 員 相 關 職 缺 登 錄 本 總 處 事 求 人 網 站 二 報 酬 及 加 班 費 釋 1 調 整 服 務 於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聘 僱 人 員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之 授 權 規 定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6 年 11 月 28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一 查 現 行 各 機 關 約 聘 僱 人 員 報 酬 之 支 給,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係 由 行 政 院 以 行 政 命 令 方 式 就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訂 定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後, 再 由 各 機 關 在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範 圍 內 自 行 核 定 其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註 : 行 政 院 業 於 100 年 6 月 22 日 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各 機 關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為 每 點 新 台 幣 元 範 圍 內, 惟 請 注 意 未 來 可 能 配 合 軍 公 教 員 工 待 遇 調 整 而 調 整 ; 如 情 形 確 屬 特 殊 需 超 過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者, 各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陳 明 具 體 理 由, 專 案 報 院 核 定, 惟 在 專 案 報 院 核 定 前 各 機 關 尚 不 得 自 訂 標 準 逕 行 支 給 二 復 查 行 政 院 79 年 12 月 24 日 臺 79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係 適 用 單 一 酬 金 制 度,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不 宜 另 行 發 給 地 域 加 給, 惟 為 兼 顧 服 務 於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之 辛 勞 及 羅 致 人 才 需 要, 應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在 同 一 地 區 編 制 內 公 教 員 工 地 域 加 給 之 基 本 標 準 金 額 範 圍 內, 衡 酌 實 際 狀 況, 提 高 其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標 準, 不 受 行 政 院 訂 頒 通 案 薪 點 折 合 率 最 高 標 準 之 限 制 上 開 院 函 規 定 對 於 各 機 關 服 務 於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同 意 參 酌 同 一 地 區 公 教 人 員 地 域 加 給 基 本 標 準 酌 予 提 高 其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不 受 院 頒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之 限 制, 且 無 須 專 案 報 院 核 定 之 授 權, 係 僅 限 於 各 主 管 機 關, 尚 不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合 先 敘 明 47

58 三 另 查 行 政 院 96 年 10 月 23 日 院 授 人 力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各 機 關 聘 僱 案 件 作 業 簡 化 措 施 及 相 關 配 套 管 理 原 則 註 : 行 政 院 業 於 101 年 7 月 10 日 以 院 授 人 組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詳 參 貳 一 ( 一 ) 釋 4, 隨 函 檢 附 之 各 機 關 聘 僱 案 件 作 業 簡 化 一 覽 表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簡 化 項 目 新 訂 或 修 改 ( 正 )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內 容 備 註 欄 所 載 除 依 前 開 行 政 院 79 年 12 月 24 日 函 規 定, 授 權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衡 酌 實 際 狀 況, 酌 予 提 高 服 務 於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之 聘 僱 人 員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不 受 院 頒 最 高 標 準 限 制 外, 如 調 整 原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所 列 折 合 金 額, 超 過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者, 仍 需 報 院 核 定 之 意 涵, 僅 係 說 明 各 機 關 調 整 聘 僱 人 員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超 過 院 頒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而 未 報 院 核 定 者, 除 服 務 於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者, 行 政 院 業 授 權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權 責 酌 予 調 整, 無 須 再 報 院 核 定 外, 其 他 仍 須 專 案 報 院 核 定, 尚 非 該 院 函 授 權 規 定 再 列 入 同 項 目 之 簡 化 後 作 法, 而 同 意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再 授 權 其 所 屬 機 關 自 行 核 定 四 綜 上, 本 案 就 各 機 關 服 務 於 山 僻 離 島 地 區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同 意 參 酌 同 一 地 區 公 教 人 員 地 域 加 給 基 本 標 準 酌 予 提 高 其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不 受 院 頒 通 案 最 高 標 準 之 限 制, 且 無 須 專 案 報 院 核 定 之 授 權, 仍 僅 限 於 各 主 管 機 關, 尚 不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各 主 管 機 關 亦 不 得 再 行 授 權 釋 2 聘 僱 人 員 之 加 班 費 支 給 標 準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7 年 9 月 10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聘 僱 人 員 每 小 時 加 班 費 以 其 月 支 薪 酬 計 算, 各 機 關 並 不 得 以 渠 等 薪 點 折 合 率 超 過 行 政 院 訂 頒 通 案 薪 點 折 合 率 最 高 標 準 之 限 制 為 由 請 求 增 列 加 班 經 費 釋 3 聘 僱 人 員 不 宜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支 領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8 年 7 月 15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書 函 ) 茲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所 進 用 人 員, 其 職 務 屬 性 及 進 用 資 格 條 件 與 公 務 人 員 有 別, 為 符 合 聘 僱 人 員 特 性 及 實 際 情 形, 爰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4 條 明 定 其 慰 勞 假 日 數, 應 於 當 年 度 全 部 休 畢 ; 未 休 畢 者, 視 為 放 棄 至 其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之 核 發, 因 涉 及 各 機 關 財 政 狀 況 及 預 算 經 費 編 列 等 情 48

59 形, 不 論 是 否 發 給 均 應 統 一 規 定, 以 維 公 平 為 期 審 慎,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原 人 事 局 ) 曾 於 97 年 1 月 4 日 及 同 年 月 22 日 2 次 邀 集 各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大 多 數 機 關 基 於 所 需 經 費 無 法 支 應 行 政 院 主 計 處 ( 現 為 行 政 院 主 計 總 處 ) 亦 無 法 補 助, 表 示 以 不 予 核 發 為 宜 另 98 年 5 月 21 日 原 人 事 局 第 1290 次 主 管 會 報 國 立 自 然 科 學 博 物 館 亦 提 出 類 此 案 由 建 議 事 項, 案 經 討 論 略 以, 大 多 數 地 方 政 府 對 於 臨 時 人 員 亦 不 核 發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本 案 如 同 意 聘 僱 人 員 得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核 發 未 休 假 加 班 費, 恐 造 成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臨 時 人 員 要 求 援 引 比 照, 茲 事 體 大, 不 宜 採 行 釋 4 有 關 聘 僱 人 員 溢 領 報 酬 之 參 考 處 理 原 則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9 月 5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 茲 依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追 繳 違 法 支 給 加 給 或 其 他 金 錢 給 付 參 考 處 理 原 則, 有 關 約 聘 僱 人 員 溢 領 報 酬 部 分 : 一 各 機 關 與 約 聘 僱 人 員 間 所 締 結 之 聘 僱 契 約 屬 行 政 契 約, 如 有 溢 發 報 酬 之 情 事, 於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宜 由 各 機 關 與 該 約 聘 僱 人 員 合 意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後, 再 據 以 請 求 返 還 所 溢 領 數 額 ; 如 未 能 合 意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或 合 意 調 整 契 約 內 容 但 不 同 意 返 還 所 溢 領 數 額, 則 宜 由 各 機 關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提 起 給 付 訴 訟 請 求 返 還 二 為 使 約 聘 僱 人 員 返 還 溢 領 報 酬 有 據, 避 免 滋 生 爭 議, 各 機 關 可 考 量 於 聘 僱 契 約 中 明 定 誤 發 報 酬 之 處 理 方 式 ( 例 如 : 本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報 酬 如 有 違 反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附 表 二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附 件 二 約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及 行 政 院 所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之 規 定, 而 致 乙 方 按 : 即 約 聘 僱 人 員 有 溢 領 報 酬 之 情 事, 乙 方 應 無 條 件 返 還 所 溢 領 之 數 額 ) 又 該 處 理 方 式 宜 避 免 違 反 法 律 強 制 禁 止 規 定 或 悖 於 公 序 良 俗 49

60 三 給 假 釋 1 聘 僱 人 員 逾 規 定 期 限 之 連 續 請 假, 期 間 遇 有 例 假 日 者, 不 予 扣 除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2 年 1 月 19 日 82 局 參 字 第 號 函 ) 查 銓 敍 部 62 年 1 月 19 日 62 臺 為 典 三 字 第 號 函 釋 : 一 已 滿 規 定 期 限 之 事 假, 如 屬 連 續 性 者 ( 如 請 假 2 個 月 ), 自 滿 假 之 日 起 不 予 扣 除 例 假 日, 按 日 扣 除 俸 薪 約 聘 僱 人 員 請 假 逾 限 者, 依 規 定 應 按 日 扣 除 其 報 酬, 且 扣 除 報 酬 日 數 逾 約 聘 僱 期 間 12 分 之 1 者, 應 即 解 聘 僱 由 於 約 聘 僱 期 限 甚 短, 連 續 請 假 日 數 不 宜 過 長, 故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上 開 案 例, 凡 逾 規 定 期 限 之 連 續 請 假, 期 間 遇 有 例 假 日 者, 均 不 予 扣 除 釋 2 聘 僱 人 員 慰 勞 假 (14 日 以 內 ) 補 助 費 之 發 給 ( 行 政 院 97 年 4 月 24 日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 聘 僱 人 員 慰 勞 假 (14 日 以 內 ) 補 助 費 之 發 給, 得 比 照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休 假 改 進 措 施 應 休 畢 日 數 之 休 假 補 助 費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配 合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於 97 年 3 月 12 日 修 正 發 布, 本 院 91 年 11 月 20 日 院 授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與 上 開 規 定 未 合 部 分, 溯 自 97 年 1 月 1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釋 3 聘 僱 人 員 如 因 機 關 疏 失 致 核 給 慰 勞 假 有 誤, 權 益 補 救 規 定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7 年 5 月 15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書 函 ) 一 查 銓 敍 部 92 年 4 月 18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以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0 條 規 定, 除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外, 每 年 至 少 應 休 假 14 日, 未 達 14 日 資 格 者, 應 全 部 休 畢, 不 得 保 留 至 次 年 度, 基 此, 公 務 人 員 未 具 14 日 之 休 假 資 格, 雖 因 服 務 機 關 疏 失 致 核 給 休 假 日 數 有 誤, 仍 不 宜 保 留 於 次 年 補 休 復 查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5 年 10 月 3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因 服 務 機 關 誤 核 而 減 少 之 休 假 並 未 刷 卡 消 費, 亦 未 領 取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如 經 查 明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者, 宜 由 其 服 務 機 關 自 次 1 年 度 起 5 年 內, 按 原 應 請 領 之 休 假 補 助 費 核 實 發 給 二 茲 以 聘 僱 人 員 慰 勞 假 日 數 應 於 當 年 度 全 部 休 畢, 未 休 畢 者, 視 為 放 棄, 是 以 如 因 機 關 疏 失 致 核 給 慰 勞 假 日 數 有 誤 者,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應 休 畢 日 數 (14 日 以 內 ) 之 處 理 方 式 辦 理, 尚 不 宜 保 留 於 次 年 補 休 至 慰 勞 假 補 助 費 補 發 一 節, 得 比 照 上 開 原 人 事 局 95 年 10 月 3 日 書 函 規 定 辦 理 50

61 四 離 職 儲 金 釋 1 約 僱 人 員 改 以 約 聘 人 員 聘 用, 其 原 任 約 僱 人 員 期 間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准 予 移 轉 列 帳 管 理 ( 銓 敍 部 86 年 6 月 16 日 86 台 特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之 訂 定 意 旨, 係 為 保 障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後 之 基 本 生 活, 且 該 辦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係 將 各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均 予 納 入 約 僱 人 員 於 離 職 之 同 日 改 以 約 聘 人 員 聘 用, 如 仍 繼 續 於 同 一 機 關 任 職 並 未 離 職, 且 其 約 僱 及 約 聘 離 職 儲 金 均 由 原 任 職 機 關 管 理, 其 執 行 尚 無 窒 礙, 故 原 任 約 僱 人 員 期 間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於 改 以 約 聘 人 員 聘 用 時, 以 准 予 移 轉 列 帳 管 理 為 宜 釋 2 聘 僱 人 員 隨 同 業 務 移 撥 至 其 他 機 關 後, 其 原 任 職 期 間 所 繳 聘 僱 離 職 儲 金, 可 逕 移 該 機 關 續 辦 ( 銓 敍 部 86 年 7 月 14 日 86 台 特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訂 定 意 旨 係 為 保 障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後 之 基 本 生 活, 由 於 某 甲 隨 業 務 移 轉 至 某 機 關 繼 續 任 職, 其 間 並 無 離 職 之 事 實 是 以, 如 執 行 無 窒 礙, 其 原 任 職 期 間 所 繳 約 聘 僱 離 職 儲 金, 可 逕 移 該 機 關 續 辦, 俟 符 合 上 開 辦 法 第 五 條 規 定 發 給 條 件 時 再 予 發 給 釋 3 約 僱 人 員 倘 仍 在 職, 惟 已 無 薪 資 可 供 扣 繳 自 提 儲 金, 繳 付 儲 金 之 規 定 ( 銓 敍 部 92 年 9 月 9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時, 應 於 聘 僱 契 約 內 訂 定 聘 僱 人 員 每 月 按 月 支 報 酬 之 7% ( 按 :94 年 6 月 28 日 修 正 為 12%) 提 存 儲 金, 其 中 50% 由 聘 僱 人 員 於 每 月 報 酬 中 扣 繳 作 為 自 提 儲 金 ; 另 50% 由 聘 僱 機 關 學 校 提 撥 作 為 公 提 儲 金 是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於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即 應 依 上 開 辦 法 提 撥 公 自 提 儲 金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略 以,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5 日, 因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14 日,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6 個 月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30 日 請 假 逾 上 述 規 定 者, 均 按 日 扣 除 其 報 酬, 扣 除 報 酬 之 日 數 逾 聘 僱 期 1/12 者, 51

62 應 即 終 止 聘 僱 約 僱 人 員 某 甲 因 身 患 重 大 疾 病, 請 畢 事 假 病 假 及 延 長 病 假, 並 自 92 年 8 月 17 日 起 按 日 扣 除 其 報 酬 依 前 開 規 定, 某 甲 扣 除 報 酬 之 日 數 如 逾 約 僱 期 間 之 1/12, 即 應 終 止 其 僱 用, 惟 其 服 務 機 關 並 未 予 以 解 僱, 僅 係 依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請 假 並 扣 除 其 報 酬, 亦 即 某 甲 仍 具 有 現 職 約 僱 人 員 身 分, 依 規 定 自 仍 應 提 撥 公 自 提 儲 金 至 於 某 甲 已 無 薪 資 可 資 扣 繳, 如 何 辦 理 提 存 一 節, 按 自 提 儲 金 由 約 聘 僱 人 員 每 月 報 酬 中 扣 繳 之 作 法, 僅 係 收 繳 作 業 上 之 便 利, 並 無 規 定 當 事 人 不 得 按 繳 付 比 例 自 行 繳 付 自 提 儲 金, 是 以, 為 保 障 當 事 人 權 益, 宜 與 某 甲 婉 予 說 明 並 按 時 收 繳 自 提 儲 金, 俾 依 規 定 辦 理 提 存 釋 4 年 終 考 核 考 列 丁 等 及 依 規 定 不 予 續 聘 者, 得 發 給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 銓 敍 部 93 年 1 月 27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聘 僱 人 員 因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離 職 或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或 在 職 因 公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發 給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同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 聘 僱 人 員 因 違 反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而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予 以 解 聘 僱, 或 未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而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者, 僅 發 給 自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以 下 簡 稱 環 保 署 ) 訂 頒 約 聘 僱 人 員 核 薪 及 考 核 要 點 規 定, 聘 僱 人 員 聘 僱 期 間 得 辦 理 考 核 獎 懲, 考 核 成 績 僅 作 為 續 聘 僱 與 否 之 依 據 又 該 要 點 規 定, 獎 懲 標 準 考 列 丁 等 者, 不 予 續 聘 僱 某 甲 經 環 保 署 考 績 委 員 會 決 議 年 終 考 核 考 列 丁 等, 依 上 開 要 點 規 定 不 予 續 聘, 且 依 該 署 約 聘 僱 人 員 契 約 書 明 定 年 終 考 核 列 丁 等, 不 予 續 聘 僱 是 以, 某 甲 不 予 續 聘 係 依 環 保 署 約 聘 僱 人 員 核 薪 及 考 核 要 點, 及 契 約 書 所 訂 年 終 考 核 列 丁 等, 不 予 續 聘, 非 因 違 反 契 約 書 之 各 款 所 定 義 務 而 予 以 解 聘, 故 應 依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發 給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釋 5 約 僱 人 員 於 契 約 期 滿 後, 改 以 臨 時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應 發 給 其 原 任 約 僱 人 員 期 間 提 存 之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 銓 敍 部 96 年 4 月 13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 第 2 條 規 定 : 本 辦 法 所 稱 聘 僱 人 員, 係 指 各 機 關 學 校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或 適 用 及 比 照 適 用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約 52

63 僱 之 人 員 第 5 條 規 定 : ( 第 1 項 ) 聘 僱 人 員 因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離 職 或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或 在 職 因 公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發 給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 第 2 項 ) 前 項 死 亡 人 員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其 遺 族 領 受 順 序 依 民 法 繼 承 編 之 規 定 辦 理 準 此, 約 僱 人 員 若 於 契 約 期 滿, 改 以 臨 時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時, 自 不 再 適 用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提 存 離 職 儲 金, 而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發 給 其 原 任 約 僱 人 員 期 間 提 存 之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釋 6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之 約 聘 人 員, 於 改 任 該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時, 不 得 僅 發 還 個 人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 銓 敍 部 96 年 9 月 5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約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係 採 確 定 提 撥 之 個 人 帳 戶 制 度, 並 規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僱 人 員 強 制 提 撥 公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 此 外, 公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直 接 提 撥 約 聘 僱 人 員 個 人 帳 戶 後, 即 屬 於 約 聘 僱 人 員 個 人 財 產 ; 若 非 有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之 情 事 發 生, 約 聘 僱 人 員 於 離 職 時, 自 應 發 給 公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本 息, 爰 不 得 予 以 分 割 領 取 釋 7 各 機 關 學 校 擔 任 短 期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提 繳 離 職 儲 金 ( 銓 敍 部 96 年 9 月 7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約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相 當 於 退 休 金 之 性 質, 係 採 確 定 提 撥 之 個 人 帳 戶 制 度, 並 規 定 各 機 關 學 校 約 聘 僱 人 員 於 契 約 存 續 期 間, 即 應 強 制 提 撥 公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爰 各 機 關 學 校 擔 任 短 期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雖 屬 短 期 代 理 ; 惟 以 其 既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自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以 保 障 是 類 人 員 之 權 益 釋 8 約 聘 僱 人 員 於 契 約 終 止 離 職 一 段 時 間 後, 復 經 同 一 機 關 以 約 聘 僱 人 員 僱 用 者, 其 原 提 撥 之 公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本 息 應 先 結 清 發 給 或 得 併 原 帳 戶 續 存 ( 銓 敍 部 96 年 9 月 26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 聘 僱 人 員 公 自 提 儲 金, 應 由 各 機 關 學 校 自 行 在 銀 行 或 郵 局 開 立 專 戶 儲 存 孳 息, 並 按 人 分 戶 列 帳 管 理 前 項 各 機 關 學 校 對 於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管 理,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第 5 條 規 定 : 聘 僱 人 員 因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離 職 或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或 在 職 因 公 因 病 或 意 53

64 外 死 亡 者, 發 給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準 此, 聘 僱 人 員 因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離 職 或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即 應 予 以 結 清 帳 戶, 並 發 給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且 機 關 學 校 對 於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管 理,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約 僱 人 員 於 契 約 終 止 後, 復 經 同 一 機 關 以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其 原 提 撥 之 公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本 息, 自 應 依 照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銓 敍 部 86 年 6 月 16 日 86 台 特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係 指 約 僱 人 員 改 為 約 聘 人 員 後, 於 同 一 日 仍 繼 續 於 同 一 機 關 任 職 並 無 離 職 事 實, 且 其 約 僱 及 約 聘 離 職 儲 金 均 由 相 同 機 關 管 理, 其 原 任 約 僱 人 員 期 間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於 改 以 約 聘 人 員 聘 用 時, 爰 同 意 得 移 轉 列 帳 管 理 其 情 形 與 本 案 不 同, 無 法 援 引 比 照 釋 9 已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領 取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者, 不 得 繳 回 其 已 領 取 之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 銓 敍 部 98 年 7 月 9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及 銓 敍 部 95 年 9 月 25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以, 聘 僱 人 員 於 離 職 因 公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者, 其 離 職 儲 金 係 一 次 發 給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尚 無 繳 回 其 已 領 取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之 機 制 設 計 釋 10 約 僱 人 員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提 存 公 自 提 離 職 儲 金 ( 銓 敍 部 98 年 12 月 3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2 條 及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約 僱 人 員 經 服 務 機 關 核 准 離 開 原 職 務, 而 准 予 保 留 職 缺 及 停 止 支 薪, 其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以 其 職 務 係 屬 保 留 而 不 支 薪, 自 無 從 依 規 定 提 存 公 自 提 儲 金 釋 11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於 受 聘 僱 期 間 違 反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僅 得 發 給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相 關 事 宜 規 定 ( 銓 敍 部 100 年 11 月 11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查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 聘 僱 人 員 因 違 反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而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予 以 解 聘 僱, 或 未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而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者, 僅 發 給 自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準 此, 約 聘 僱 人 員 如 有 因 違 反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而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予 以 解 聘 僱, 或 未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而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者, 僅 得 發 給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其 中 所 稱 違 反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者, 就 該 辦 法 之 訂 定 意 旨 54

65 而 言, 確 有 要 求 約 聘 僱 人 員 於 受 聘 僱 之 期 間, 應 恪 守 忠 誠 服 勤 之 義 務 是 若 約 聘 僱 人 員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同 意 於 契 約 期 限 屆 滿 前 離 職 並 領 取 離 職 儲 金 後, 再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發 現 其 於 任 職 期 間 有 違 反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之 情 事 而 追 溯 撤 銷 原 離 職 同 意 函, 同 時 予 以 解 聘 僱 者, 應 不 得 發 給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 僅 得 發 給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 釋 12 聘 僱 人 員 於 聘 僱 期 間 自 殺 死 亡 給 與 相 關 事 宜 (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1 年 7 月 23 日 總 處 給 字 第 號 函 ) 一 查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原 人 事 局 )86 年 7 月 22 日 86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在 聘 僱 期 間 自 殺 身 亡 者, 同 意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之 規 定, 比 照 因 病 死 亡 者 發 給 其 遺 族 公 自 提 儲 金 本 息, 並 另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酌 給 撫 慰 金 係 參 酌 銓 敍 部 85 年 10 月 1 日 85 臺 特 四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自 殺 死 亡 者, 准 予 比 照 病 故 辦 理 撫 卹 之 規 定 辦 理, 惟 該 部 業 以 100 年 3 月 3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令 將 上 開 該 部 85 年 10 月 1 日 函 停 止 適 用, 上 開 原 人 事 局 86 年 7 月 22 日 函 所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自 殺 身 亡 准 予 比 照 病 故 辦 理 撫 卹 之 理 由 已 不 存 在, 爰 配 合 自 即 日 起 停 止 適 用 二 又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在 聘 僱 期 間 自 殺 死 亡 者,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之 精 神, 發 還 自 提 儲 金 之 本 息, 且 繳 付 離 職 儲 金 費 用 5 年 以 上 者, 同 時 發 還 公 提 儲 金 本 息, 其 遺 族 領 受 順 序 比 照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釋 13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3 條 對 於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計 算 方 式 ( 銓 敍 部 103 年 9 月 5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函 ) 查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學 校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時, 應 於 聘 僱 契 約 內 訂 定 聘 僱 人 員 每 月 按 月 支 報 酬 之 12% 提 存 儲 金, 其 中 50% 由 聘 僱 人 員 於 每 月 報 酬 中 扣 繳 作 為 自 提 儲 金 ; 另 50% 由 聘 僱 機 關 學 校 提 撥 作 為 公 提 儲 金.. 上 開 所 指 月 支 報 酬 換 算 應 提 存 儲 金, 其 金 額 原 則 上 採 四 捨 五 入 並 以 元 為 單 位, 爰 在 公 自 提 儲 金 各 50% 計 算 下, 如 尚 有 餘 額 不 足 1 元 時, 公 自 提 儲 金 金 額 之 計 算, 係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繳 納 金 額 對 照 表 之 附 註 辦 理 爰 重 申 銓 敍 部 101 年 6 月 13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所 訂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55

66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一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 月 支 報 酬 12%( 四 捨 五 入 ) 二 自 提 儲 金 =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50%( 四 捨 五 入 ) 三 公 提 儲 金 =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 自 提 儲 金 五 撫 慰 金 釋 1 聘 用 人 員 於 約 聘 期 間 病 故 或 因 公 死 亡, 其 遺 族 領 取 撫 慰 金 之 領 受 順 序 及 請 領 時 效 適 用 規 定 ( 銓 敍 部 91 年 3 月 4 日 部 退 字 三 字 第 號 令 ) 聘 用 人 員 於 約 聘 期 間 病 故 或 因 公 死 亡, 其 遺 族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6 條 領 取 撫 慰 金 之 領 受 順 序 及 請 領 時 效, 適 用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及 第 7 條 有 關 遺 族 領 受 順 序 及 請 領 時 效 之 規 定 釋 2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遺 族 之 聘 僱 人 員 在 職 死 亡 後, 其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之 遺 族 不 得 請 領 撫 慰 金 規 定 ( 銓 敍 部 96 年 1 月 12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遺 族 之 聘 用 人 員 在 職 死 亡 後, 其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之 遺 族 得 否 請 領 撫 慰 金 一 節, 再 經 審 慎 研 議, 一 則 因 聘 用 人 員 並 非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兩 岸 條 例 ) 第 26 條 之 1 規 定 之 適 用 對 象 ; 二 則 考 量 兩 岸 政 經 發 展 情 形 及 社 會 變 遷 等 複 雜 因 素, 銓 敍 部 仍 認 為 約 聘 人 員 在 大 陸 地 區 之 遺 族 實 無 法 適 用 或 援 引 比 照 該 條 規 定 請 領 撫 慰 金 另, 基 於 聘 僱 人 員 權 益 之 衡 平 性 考 量,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遺 族 之 約 僱 人 員 在 職 死 亡 後, 其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之 遺 族 亦 不 宜 比 照 兩 岸 條 例 第 26 條 之 1 規 定 請 領 撫 慰 金 六 職 務 代 理 釋 1 各 機 關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聘 僱 人 員 之 授 權 規 定 (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9 年 1 月 5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及 同 年 3 月 29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一 查 銓 敍 部 98 年 10 月 30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之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注 意 事 項 )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第 5 點 第 2 項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56

67 有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形 之 一, 期 間 達 1 個 月 以 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雇 員 比 照 委 任 辦 理 ( 二 ) 第 5 點 第 3 項 規 定 略 以,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 營 養 師 1 人, 有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形 之 一,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級 別, 約 聘 或 約 僱 具 有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所 定 資 格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註 : 銓 敍 部 100 年 9 月 2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業 放 寬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1 人, 現 職 護 理 師 請 假 時, 得 由 各 該 專 業 法 規 之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二 茲 以 上 開 職 務 具 有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 即 有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 因 案 停 職 或 休 職 ; 其 他 依 規 定 奉 准 保 留 職 缺 情 形 ), 以 其 職 務 並 未 出 缺, 尚 不 影 響 考 試 用 人 政 策, 如 擬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授 權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再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定 三 至 各 機 關 依 上 開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仍 請 依 注 意 事 項 第 11 點 規 定, 每 半 年 列 冊, 分 別 函 送 分 發 機 關 ( 原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現 為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銓 敍 機 關 主 計 機 關 及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註 : 函 送 機 關 之 規 定 業 經 修 正 為 僅 聘 用 名 冊 須 依 規 定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詳 參 貳 一 ( 一 ) 釋 4; 至 函 送 方 式, 銓 敍 部 101 年 2 月 4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通 函 規 定 略 以,101 年 1 月 至 6 月 以 後 之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均 請 以 網 路 報 送 作 業 辦 理 釋 2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約 僱 人 員, 是 否 均 係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 銓 敍 部 104 年 2 月 13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一 查 94 年 3 月 1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 業 刪 除 原 僱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為 職 務 代 理 人 之 相 關 規 定, 並 改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約 僱 辦 法 )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職 務 出 缺 尚 未 派 員 遴 補 或 現 職 人 員 暫 離 工 作 岡 位 所 遺 之 業 務 二 次 查 96 年 7 月 18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4 點 ( 現 修 正 為 第 5 點 ) 修 正 說 明 二 載 以 : 本 點 各 款 所 稱 得 約 聘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係 57

68 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聘 用 條 例 ) 約 僱 辦 法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三 復 查 98 年 10 月 30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2 點 第 1 項 規 定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下 列 情 形 為 限 :( 一 ) 出 缺 之 職 務 尚 未 派 員 或 分 發 人 員 ( 二 ) 公 差 公 假 請 假 或 休 假 第 5 點 規 定 : ( 第 1 項 )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1 款 情 形, 且 本 機 關 確 實 無 法 指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時, 其 所 遺 業 務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得 依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 一 ) 各 機 關 委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得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 二 ) 各 機 關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之 薦 任 非 主 管 職 務, 得 約 聘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缺 之 業 務 ( 第 2 項 ) 各 機 關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或 雇 員, 有 第 2 點 第 1 項 第 2 款 至 第 4 款 情 形 之 一 得 依 被 代 理 職 務 之 官 等, 約 聘 或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其 所 遺 業 務 四 承 前 規 定, 自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於 94 年 3 月 1 日 修 正 發 布 後,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除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職 務 者 外, 尚 得 以 約 僱 辦 法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至 於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於 96 年 7 月 18 日 修 正 發 布 後, 亦 得 依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人 員 辦 理 五 另 查 考 試 院 84 年 4 月 20 日 核 定 修 正 之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及 第 12 點 ( 按 :94 年 3 月 1 日 已 修 正 刪 除 )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僱 用 非 現 職 人 員 為 職 務 代 理 人, 其 報 酬 ( 除 給 假 ) 等 相 關 權 益 事 項, 與 依 約 僱 辦 法 僱 用 之 約 僱 人 員 均 有 所 不 同 因 此,94 年 2 月 28 日 以 前 各 機 關 僱 用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係 非 依 約 僱 辦 法 僱 用 之 人 員, 附 予 敘 明 釋 3 對 於 短 期 職 務 代 理 及 各 類 臨 時 性 職 務 是 否 屬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所 稱 應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之 範 疇 之 認 定 原 則 ( 銓 敍 部 100 年 9 月 2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 查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於 100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第 23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或 第 3 款 之 職 務, 應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並 停 辦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上 開 所 稱 職 務, 依 退 休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及 第 10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規 定, 係 以 全 職 工 作 為 認 定 要 件 之 一 ; 其 中 所 稱 全 職 工 作 之 認 定 標 準, 前 雖 經 銓 敍 部 以 100 年 5 月 3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令 釋 有 案, 惟 其 中 各 公 務 機 關 ( 構 ) 58

69 學 校 或 軍 事 單 位 於 執 行 實 務 上, 對 於 短 期 職 務 代 理 及 各 類 臨 時 性 職 務 是 否 屬 上 開 100 年 5 月 3 日 令 所 定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約 聘 僱 及 各 類 臨 時 職 務 之 範 疇 仍 有 疑 義, 爰 經 銓 敍 部 召 開 前 開 會 議 並 獲 結 論 請 依 下 列 認 定 原 則 覈 實 辦 理 : 一 各 機 關 ( 構 ) 原 應 由 編 制 內 職 員 執 行 之 持 續 性 常 態 性 經 常 性 工 作, 但 改 由 臨 時 人 員 擔 任 之 職 務, 應 屬 銓 敍 部 前 開 100 年 5 月 3 日 令 所 定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各 類 臨 時 職 務 二 各 機 關 ( 構 ) 為 執 行 具 法 令 依 據, 且 訂 有 執 行 計 畫 報 經 退 休 法 第 4 條 第 4 項 所 定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經 該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核 准 之 政 府 專 案 業 務 而 僱 用 臨 時 人 力 從 事 之 職 務, 或 因 應 緊 急 危 難 事 件 而 僱 用 臨 時 人 力 從 事 救 助 之 職 務, 均 非 屬 銓 敍 部 前 開 100 年 5 月 3 日 令 所 定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約 聘 僱 及 各 類 臨 時 職 務 但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上 述 職 務 之 期 間, 其 連 續 任 職 期 間 應 以 6 個 月 為 限 ( 包 含 連 續 於 不 同 專 案 計 畫 任 職 者 或 在 跨 越 不 同 年 度 之 單 一 專 案 計 畫 連 續 任 職 者 ); 超 過 6 個 月 期 限 者, 自 超 過 之 日 起 開 始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至 實 際 離 職 之 日 止 ; 至 於 在 同 一 年 度 再 任 期 間 累 計 逾 6 個 月 者, 亦 同 三 各 機 關 ( 構 ) 現 職 人 員 短 期 請 假 之 職 務 代 理 工 作, 若 代 理 期 間 未 逾 1 個 月 者, 非 屬 銓 敍 部 前 開 100 年 5 月 3 日 令 所 定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約 聘 僱 及 各 類 臨 時 職 務 但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上 述 職 務 期 間, 以 同 一 年 度 內 累 計 不 得 逾 6 個 月 為 限 ; 超 過 6 個 月 期 限 者, 自 超 過 之 日 起 開 始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至 實 際 離 職 之 日 止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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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叁 常 見 問 答 集 一 進 用 ( 一 ) 進 用 依 據 及 身 分 屬 性 Q1 聘 僱 人 員 之 進 用 依 據? 與 用 人 機 關 間 關 係? 公 法 性 質 或 私 法 性 質? 是 否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A1: 聘 僱 人 員 係 各 機 關 學 校 於 編 列 之 預 算 員 額 內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規 定 以 契 約 進 用 之 人 員, 自 聘 僱 之 日 起 與 用 人 機 關 發 生 公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並 經 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6 年 11 月 30 日 勞 動 一 字 第 號 公 告, 排 除 勞 動 基 準 法 適 用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6 年 11 月 30 日 勞 動 一 字 第 號 公 告 法 務 部 88 年 9 月 7 日 法 88 律 字 第 號 函 ) ( 二 ) 員 額 管 理 Q1 聘 僱 員 額 管 理 原 則? A1: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管 理 及 進 用, 應 確 實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一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之 進 用, 應 以 專 業 性 技 術 性 及 臨 時 性 業 務 需 要 為 基 礎, 專 案 計 畫 或 擔 任 工 作 已 完 成 者, 應 檢 討 不 再 續 聘 僱 二 對 於 長 期 以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之 業 務, 應 檢 討 其 續 聘 僱 之 必 要 性, 如 屬 經 常 性 業 務 者, 應 由 編 制 內 職 員 辦 理 三 不 得 以 續 聘 僱 為 考 量, 延 長 計 畫 期 程 或 另 訂 性 質 相 似 之 新 計 畫 四 機 關 未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之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出 缺 時, 應 依 法 規 規 定 之 進 用 程 序, 檢 討 進 用 其 他 所 屬 機 關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且 具 所 須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之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五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應 確 實 辦 理 原 核 定 計 畫 所 列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不 得 逕 自 調 整 移 作 他 用 或 借 調 至 其 他 機 關 (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23 條 ) 61

72 Q2 聘 僱 人 員 有 無 進 用 比 率 限 制? A2: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1 點 規 定 略 以, 除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其 員 額 以 不 超 過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員 額 5% 為 原 則 又 為 利 機 關 實 務 運 用 需 要, 主 管 機 關 得 於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所 屬 聘 僱 預 算 員 額 總 量 範 圍 內, 視 所 屬 各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及 需 求 統 籌 調 配 聘 僱 人 數, 俾 落 實 聘 僱 人 力 之 合 理 配 置 及 運 用 (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1 點 ) Q3 各 機 關 依 據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僱 用 擔 任 職 務 代 理 之 約 僱 人 員 是 否 計 入 聘 僱 比 例 規 定 計 算? A3: 各 機 關 依 據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僱 用 擔 任 職 務 代 理 之 約 僱 人 員, 其 僱 用 計 畫 應 由 各 用 人 機 關 或 該 管 權 責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核 定, 且 不 計 入 該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總 人 數 5% 之 約 僱 預 算 員 額 範 圍 內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4 年 3 月 15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 三 ) 進 用 條 件 Q1 有 無 年 齡 限 制? A1: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未 規 定 初 充 約 僱 人 員 之 下 限 年 齡, 惟 考 量 約 僱 人 員 係 擔 任 相 當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第 5 職 等 以 下 之 臨 時 性 或 季 節 性 工 作, 就 其 職 責 程 度 考 量, 其 年 齡 下 限 以 屆 滿 18 歲 為 宜 ; 另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7 條 有 關 各 機 關 不 得 進 用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人 員 之 規 定, 對 於 已 屆 命 令 退 休 年 齡 之 人 員, 亦 不 宜 聘 僱 用, 如 聘 僱 人 員 於 續 聘 僱 年 度 中 年 滿 65 歲, 其 聘 僱 用 期 限 應 至 年 滿 65 歲 之 當 月 為 止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75 年 3 月 7 日 75 局 貳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8 年 11 月 16 日 78 臺 華 甄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88 年 8 月 16 日 88 臺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4 年 3 月 10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 Q2 是 否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有 關 不 得 為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情 事 之 限 制? A2: 一 如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進 用 為 聘 僱 人 員 : 62

73 ( 一 )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 二 )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 三 )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四 )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 五 )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 六 )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 七 )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 八 )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 九 )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二 又 上 開 有 關 國 籍 事 項, 因 國 籍 法 第 20 條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已 有 明 文 規 範, 爰 具 有 雙 重 國 籍 人 員 如 擬 擔 任 聘 僱 職 務, 宜 由 有 權 進 用 之 機 關 依 國 籍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認 定 之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7 年 1 月 14 日 87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96 年 2 月 6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內 政 部 100 年 9 月 15 日 台 內 戶 字 第 號 函 ) Q3 外 籍 人 士 可 否 擔 任 聘 僱 人 員? A3: 聘 僱 外 籍 人 士 擔 任 我 國 公 職, 應 在 下 列 3 項 原 則 範 圍 內 聘 僱, 以 適 應 當 前 事 實 需 要 : 一 在 才 具 方 面 : 以 具 有 專 長 或 特 殊 技 能 而 本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才 為 限 二 在 職 位 方 面 : 以 擔 任 技 術 性 科 學 性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職 務 為 限 三 在 任 使 性 質 方 面 : 應 採 取 約 聘 方 式 以 避 免 涉 及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範 圍 ( 參 照 銓 敍 部 54 年 9 月 2 日 54 臺 銓 為 參 字 第 號 函 ) Q4 大 陸 配 偶 可 否 擔 任 聘 僱 人 員? A4: 一 查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兩 岸 條 例 ) 第 21 條 規 定 略 以,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經 許 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者,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非 在 臺 灣 地 區 設 有 戶 籍 滿 10 年, 不 得 登 記 為 公 職 候 選 人 擔 任 公 教 63

74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人 員 二 另 查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93 年 7 月 8 日 陸 法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者, 仍 請 依 現 行 兩 岸 條 例 第 21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又 依 兩 岸 條 例 第 21 條 第 2 項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規 定, 如 擔 任 下 列 公 教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職 務, 不 受 須 設 籍 滿 10 年 之 限 制 : ( 一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已 在 臺 設 有 戶 籍 者, 得 依 法 令 規 定 擔 任 大 學 教 職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的 研 究 人 員 或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的 專 業 人 員 ( 二 ) 經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核 可 受 聘 擔 任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及 戲 劇 藝 術 學 校 之 研 究 員 副 研 究 員 助 理 研 究 員 博 士 後 研 究 研 究 講 座 客 座 教 授 客 座 副 教 授 客 座 助 理 教 授 客 座 專 家 客 座 教 師 ( 三 ) 經 濟 部 及 交 通 部 所 屬 國 營 事 業 機 關 ( 構 ), 不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機 密 科 技 研 究 之 聘 僱 人 員 ( 參 照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21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0 條 行 政 院 大 陸 委 員 會 103 年 4 月 11 日 陸 法 字 第 號 函 101 年 12 月 7 日 陸 法 字 第 號 回 函 ) Q5 約 僱 人 員 於 僱 用 期 限 內 因 病 請 假, 扣 除 報 酬 之 日 數 逾 約 僱 期 限 十 二 分 之 一 者, 解 僱 後 在 契 約 年 度 內 可 否 再 行 僱 用? A5: 查 目 前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之 進 用, 係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辦 理, 又 上 開 僱 用 辦 法 並 未 規 定 因 所 報 事 由 經 解 僱 後 不 得 再 行 續 僱 爰 請 衡 酌 原 僱 用 機 關 之 業 務 需 要 及 當 事 人 工 作 狀 況,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處 理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8 年 4 月 30 日 88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 四 ) 進 用 程 序 Q1 各 機 關 長 官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受 迴 避 任 用 限 制? A1: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 以 下 簡 稱 任 用 法 ) 第 26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規 定 應 迴 避 任 用 人 員, 應 迴 避 聘 僱 用 惟 在 該 64

75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聘 僱 用 者, 不 受 限 制, 惟 該 次 聘 僱 用 期 限 屆 滿 後 應 不 予 續 聘 僱 機 關 副 首 長 及 幕 僚 長 非 任 用 法 第 26 條 規 定 之 機 關 首 長, 於 聘 用 人 員 時 得 不 受 該 法 有 關 迴 避 任 用 規 定 之 限 制 ( 參 照 銓 敍 部 87 年 7 月 22 日 87 台 甄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93 年 9 月 29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5 年 9 月 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101 年 8 月 27 日 部 銓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 Q2 進 用 約 僱 人 員 是 否 須 辦 理 公 開 甄 審? A2: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採 公 開 甄 審 為 原 則 ;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代 為 甄 審 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38 條 規 定,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依 法 應 以 甄 選 或 其 他 競 爭 方 式 決 定 該 當 事 人 時, 行 政 機 關 應 事 先 公 告 應 具 之 資 格 及 決 定 之 程 序 是 以, 進 用 約 僱 人 員 應 以 辦 理 公 開 甄 審 或 委 託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代 為 甄 審 為 原 則 註 : 職 務 代 理 應 否 公 開 徵 選 詳 如 叁 八 Q3;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續 聘 職 務 代 理 應 否 公 開 徵 選, 詳 如 叁 五 Q4 至 機 關 內 現 職 約 僱 人 員 改 僱 為 本 機 關 其 他 僱 用 職 務, 或 原 職 務 改 以 較 高 等 級 僱 用 者, 得 由 各 機 關 就 其 資 格 條 件 僱 用 期 間 之 工 作 績 效 及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秉 用 人 公 正 原 則 依 機 關 內 部 管 理 規 定 本 權 限 辦 理 ; 惟 為 期 進 用 適 當 人 選 及 人 事 公 開 原 則, 新 僱 人 員 仍 應 採 公 開 甄 審 為 宜 ( 參 照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1 年 3 月 15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回 函 103 年 6 月 13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回 函 ) Q3 公 開 甄 審 聘 僱 人 員 可 否 限 制 應 徵 者 年 齡? A3: 為 落 實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保 障 國 民 就 業 機 會 平 等 意 旨, 各 機 關 於 對 外 公 開 徵 才 或 招 募 條 件 上, 除 法 律 有 明 文 規 定 外, 不 得 限 制 應 徵 者 年 齡, 並 應 注 意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7 條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等 有 關 年 齡 規 定 (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4 月 21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函 ) 65

76 Q4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時, 得 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3 項 規 定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A4: 一 查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第 3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除 正 取 名 額 外, 得 增 列 候 補 名 額, 其 名 額 不 得 逾 職 缺 數 2 倍, 並 以 依 序 遞 補 原 公 開 甄 選 職 缺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缺 為 限 ; 候 補 期 間 為 3 個 月, 自 甄 選 結 果 確 定 之 翌 日 起 算 二 至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之 聘 僱 用,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7 條 及 銓 敍 部 99 年 12 月 20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規 定, 以 採 公 開 甄 審 方 式 為 原 則 惟 得 否 比 照 前 開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辦 理 渠 等 人 員 甄 審 作 業, 允 由 各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自 行 衡 酌 妥 處, 並 確 實 遵 循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相 關 人 員 遴 補 事 宜 (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3 月 10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書 函 ) Q5 約 僱 或 聘 用 可 否 逕 相 互 改 任? A5: 依 聘 僱 相 關 規 定, 聘 僱 人 員 工 作 經 驗 之 採 計, 需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且 聘 用 人 員 與 約 僱 人 員 擔 任 之 工 作, 不 論 性 質 及 職 責 程 度 均 屬 有 別, 是 以, 擔 任 約 僱 人 員 之 工 作 經 驗, 其 性 質 程 度 難 謂 與 聘 用 人 員 相 當, 不 宜 直 接 逕 予 採 計 為 聘 用 人 員 之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仍 應 本 於 事 實 認 定 該 工 作 經 驗 之 性 質 程 度 是 否 與 擬 任 聘 用 工 作 相 當 為 據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6 年 1 月 10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 二 工 作 內 容 Q1 聘 僱 人 員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可 否 行 使 公 權 力? A1: 各 機 關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用 之 聘 僱 人 員, 係 依 用 人 機 關 與 聘 僱 人 員 所 訂 契 約 明 定 其 業 務 內 容, 執 行 該 業 務 法 令 賦 予 之 權 責 是 以, 聘 僱 人 員 為 各 機 關 執 行 職 務, 除 相 關 業 務 法 令 有 明 文 禁 止 不 得 由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之 規 定, 尚 非 不 得 從 事 與 公 權 力 行 使 相 涉 之 業 務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7 年 7 月 1 日 87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6 月 6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書 函 ) 66

77 Q2 聘 僱 人 員 有 無 擔 任 職 務 之 限 制? A2: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7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有 職 等 之 職 務 各 機 關 法 定 主 管 職 位, 不 得 以 聘 用 人 員 充 任 之 復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後 段 規 定, 約 僱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位 是 以 聘 僱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法 定 主 管 職 務 另 部 分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職 務 得 以 聘 用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如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明 定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亦 得 聘 用 人 員 充 任 是 以 除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聘 用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 含 編 制 表 )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職 務 ( 參 照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7 條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三 報 酬 及 加 班 費 Q1 可 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晉 級? A1: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6 條 中 已 明 定 聘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等 之 規 定, 因 此 聘 用 人 員 之 待 遇, 以 聘 用 契 約 所 訂 者 為 準,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晉 級 加 薪 之 規 定 ; 惟 為 達 激 勵 效 果, 各 機 關 得 於 聘 僱 人 員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範 圍 內, 考 量 其 工 作 績 效 情 形 作 為 是 否 續 聘 或 給 予 晉 薪 之 參 據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69 年 5 月 30 日 69 處 貳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78 年 9 月 18 日 臺 華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 Q2 薦 任 以 下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所 遺 業 務 以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時, 其 聘 僱 人 員 報 酬 如 何 支 給? A2: 由 各 機 關 審 酌 留 職 停 薪 職 務 之 列 等, 與 所 遺 業 務 之 繁 簡 難 易 職 責 程 度, 以 及 擬 約 聘 僱 人 員 所 具 之 知 能 條 件 ( 學 經 歷 及 專 長 ) 等 因 素, 妥 為 決 定 以 留 職 停 薪 係 屬 委 任 第 5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6 職 等 至 第 7 職 等 課 員 為 例, 用 人 機 關 得 以 約 僱 或 聘 用 方 式 進 用 所 需 人 員, 惟 各 機 關 審 酌 該 職 務 之 列 等 與 渠 所 遺 工 作 之 繁 簡 難 易 職 責 程 度, 以 及 擬 聘 僱 人 員 所 具 之 知 能 條 件 67

78 ( 學 經 歷 及 專 長 ) 等 因 素 妥 為 決 定 後, 擬 聘 用 人 員 辦 理 時,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有 相 當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6 等 或 7 等 之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其 報 酬 薪 點 應 依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最 高 以 支 424 薪 點 為 限, 最 低 係 支 280 薪 點 ; 至 擬 約 僱 人 員 辦 理 時, 約 僱 人 員 應 具 有 相 當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5 等 之 知 能 條 件, 其 報 酬 薪 點 依 約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均 支 280 薪 點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6 年 11 月 1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 Q3 聘 僱 人 員 具 備 之 資 格 條 件, 如 較 聘 ( 僱 ) 計 畫 書 ( 表 ) 高, 或 於 聘 僱 期 間 取 得 較 高 學 歷 等 資 格 條 件, 能 否 調 整 其 報 酬 薪 點? A3: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略 以, 聘 僱 人 員 之 報 酬 應 視 工 作 之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羅 致 困 難 程 度, 及 應 具 備 之 知 能 條 件, 參 照 職 位 分 類 標 準, 認 定 支 給 報 酬 之 薪 點, 折 合 為 通 用 貨 幣 後, 於 聘 僱 契 約 中 明 定 是 以, 聘 僱 人 員 之 報 酬 薪 點, 係 以 擔 任 職 務 的 職 責 程 度 等 為 決 定 因 素, 明 定 於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中, 並 依 該 計 畫 書 ( 表 ) 辦 理, 而 非 以 當 事 人 是 否 具 備 較 高 等 級 薪 點 之 資 格 條 件 為 唯 一 考 量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9 年 2 月 1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回 函 ) Q4 擔 任 聘 僱 人 員 前 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年 資 得 否 提 敍? A4: 支 給 報 酬 薪 點 之 認 定 係 屬 聘 僱 用 機 關 權 責, 應 由 聘 僱 用 機 關 綜 合 工 作 之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羅 致 困 難 程 度, 及 應 具 備 之 知 能 條 件, 參 照 職 位 分 類 標 準, 認 定 支 給 報 酬 之 薪 點, 折 合 為 通 用 貨 幣 後, 於 聘 僱 契 約 中 明 定 是 以, 聘 僱 人 員 任 職 前 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僅 係 做 為 聘 僱 用 機 關 認 定 報 酬 標 準 考 量 因 素 之 一, 其 相 關 工 作 年 資 無 採 計 與 否 問 題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4 月 2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回 函 ) 68

79 Q5 是 否 均 應 自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低 薪 點 支 薪? A5: 各 機 關 於 新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宜 自 所 聘 職 務 等 級 最 低 薪 點 支 薪, 並 訂 定 於 聘 僱 契 約 中 (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1 年 2 月 21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回 函 ) Q6 聘 僱 起 訖 日 如 遇 非 上 班 日 是 否 可 不 予 支 薪? A5: 查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期 間 報 酬 及 給 酬 方 式,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規 定, 由 用 人 機 關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於 僱 用 計 畫 表 及 僱 用 契 約 中 訂 定 之 是 以, 無 論 僱 用 之 起 訖 日 期 適 逢 上 班 日 或 假 日, 各 用 人 機 關 均 應 依 契 約 所 訂 僱 用 期 間 給 予 約 僱 人 員 報 酬, 除 遇 有 提 前 終 止 契 約 之 情 事, 則 依 實 際 僱 用 期 間 給 予 報 酬 (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9 月 4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回 函 ) Q7 違 反 迴 避 進 用 限 制 規 定 進 用 之 聘 僱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已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應 否 追 還? A7: 首 長 如 於 任 職 期 間 違 反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6 條 之 迴 避 規 定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其 聘 用 案 應 予 撤 銷 並 溯 及 既 往 失 其 效 力, 惟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第 3 項 規 定, 該 撤 銷 聘 用 人 員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又 考 量 聘 用 及 約 僱 人 員 管 理 方 式 之 一 致 性, 首 長 如 於 任 職 期 間 違 反 規 定 進 用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擔 任 約 僱 人 員, 其 僱 用 案 即 應 比 照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 參 照 銓 敍 部 100 年 1 月 10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2 月 15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Q8 聘 用 人 員 因 違 反 國 籍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經 機 關 依 規 定 溯 自 進 用 之 日 起 予 以 解 聘 者, 應 否 發 給 任 職 期 間 薪 資? A8: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為 行 政 行 為 時,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為 之 同 法 第 149 條 規 定, 行 政 契 約,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準 用 民 法 相 關 之 規 定 民 法 第 259 條 規 定, 契 約 解 除 時, 當 事 人 雙 方 回 復 原 狀 之 義 務, 除 法 律 或 契 約 另 有 規 定 外, 其 受 領 之 給 付 為 勞 務 者, 應 照 受 領 時 之 價 額, 以 金 錢 償 還 之 服 務 機 關 雖 已 解 除 兼 具 雙 重 國 籍 聘 用 人 69

80 員 間 之 聘 約, 並 於 函 內 載 明 原 簽 訂 契 約 書 無 效, 惟 依 上 開 規 定, 仍 宜 補 發 聘 用 人 員 任 職 期 間 之 薪 資 ( 參 照 銓 敍 部 98 年 8 月 10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 Q9 聘 僱 人 員 每 小 時 加 班 費 如 何 計 算? 加 班 時 數 上 限 規 定? A7: 聘 僱 人 員 每 小 時 加 班 費 係 以 其 月 支 薪 酬 除 以 240 為 支 給 標 準 另 加 班 每 人 每 日 以 不 超 過 4 小 時 為 限,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20 小 時 為 限 ; 機 關 因 處 理 重 大 業 務 申 請 專 案 加 班, 每 人 每 月 以 不 超 過 70 小 時 為 上 限 至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主 管 覈 實 指 派 超 過 上 開 時 數 限 制 之 加 班, 不 得 支 領 加 班 費, 惟 得 予 以 補 休 假 或 行 政 獎 勵 ( 參 照 各 機 關 加 班 費 支 給 要 點 第 2 點 第 5 點 規 定 及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1 年 12 月 20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 四 給 假 Q1 曾 擔 任 技 工 工 友 臨 時 人 員 或 服 軍 職 之 聘 僱 人 員 如 何 採 計 慰 勞 假 年 資? A1: 一 依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5 條 規 定 : 公 假 例 假 日 曠 職 年 資 採 計 及 請 假 方 式,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是 以, 曾 擔 任 技 工 工 友 臨 時 人 員 或 服 軍 職 之 聘 僱 人 員 慰 勞 假 年 資 採 計,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復 查 銓 敍 部 102 年 4 月 11 日 部 法 二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臨 時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擬 併 計 臨 時 人 員 年 資 核 予 休 假, 須 符 合 ( 一 ) 政 府 機 關 ( 構 ) 公 立 學 校 本 於 權 責 以 全 職 專 任 性 質 進 用 ;( 二 ) 按 月 支 薪 ;( 三 ) 薪 資 來 源 全 數 來 自 政 府 預 算 等 要 件 準 此, 按 月 支 薪 之 臨 時 人 員 轉 任 聘 僱 人 員 之 慰 勞 假 年 資 併 計, 得 比 照 上 開 銓 敍 部 函 釋 規 定 辦 理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79 年 7 月 27 日 79 局 參 字 第 號 函 80 年 2 月 12 日 80 局 參 字 第 號 函 88 年 6 月 11 日 88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88 年 3 月 22 日 88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98 年 1 月 22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及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11 月 28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回 函 ) 70

81 Q2 給 假 種 類? 請 生 理 假, 需 否 提 出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A2: 聘 僱 人 員 之 給 假 ( 含 慰 勞 假 ) 係 依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其 中 公 假 例 假 日 曠 職 年 資 採 計 及 請 假 方 式,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至 女 性 受 僱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無 需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另 各 機 關 應 將 給 假 辦 法 所 定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內 容, 於 聘 僱 契 約 中 載 明 ( 參 照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2 年 4 月 25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 Q3 聘 用 人 員 因 病 請 假 逾 規 定, 且 延 長 病 假 日 數 亦 達 聘 期 十 二 分 之 一, 得 否 予 以 資 遣? A3: 聘 用 人 員 之 約 聘 期 間, 係 配 合 預 算 會 計 年 度 以 一 年 一 聘 方 式 進 用, 係 屬 臨 時 性 用 人 之 性 質, 如 聘 期 屆 滿 未 獲 續 聘 時 應 即 離 職, 並 無 聘 期 以 外 之 身 分 保 障 是 以,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等 相 關 法 規 並 無 聘 用 人 員 得 予 資 遣 之 規 定 至 有 關 聘 用 人 員 因 病 請 假 逾 規 定 日 數 一 節, 仍 請 依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 參 照 銓 敍 部 96 年 10 月 30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3 條 ) Q4 聘 僱 人 員 自 費 參 加 健 康 檢 查, 可 否 給 予 公 假? A4: 一 查 行 政 院 97 年 11 月 28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自 費 參 加 健 康 檢 查 者, 得 以 每 2 年 1 次 公 假 登 記 1 天 前 往 受 檢, 並 須 受 檢 人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次 查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之 人 員, 其 公 假 係 比 照 或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為 促 進 公 務 機 關 整 體 員 工 身 心 健 康, 有 關 聘 僱 人 員 自 費 參 加 健 康 檢 查, 得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以 每 2 年 1 次 公 假 登 記 1 天 前 往 受 檢, 受 檢 人 並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8 年 1 月 23 日 局 企 字 第 號 函 ) 71

82 Q5 聘 僱 人 員 勞 動 節 可 否 放 假 及 逢 星 期 六 日 可 否 補 假 一 日? A5: 依 公 務 人 員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辦 法 之 規 定, 勞 動 節 並 非 政 府 行 政 機 關 放 假 節 日 復 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87 年 12 月 31 日 台 87 勞 動 1 字 第 號 公 告, 公 務 機 構 ( 技 工 工 友 駕 駛 人 清 潔 隊 員 及 國 會 助 理 除 外 ) 之 工 作 者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因 此,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之 人 員, 無 勞 動 節 放 假 問 題, 自 無 勞 動 節 補 假 疑 義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9 年 5 月 28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回 函 ) 五 留 職 停 薪 Q1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A1: 查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本 辦 法 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所 稱 之 公 務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復 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茲 以 上 開 規 定 適 用 範 圍, 以 具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人 員 為 對 象 而 約 聘 僱 人 員 係 各 主 管 機 關 為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或 特 殊 情 形 所 聘 僱 之 臨 時 性 定 期 性 季 節 性 人 員, 且 係 依 契 約 採 1 年 1 聘 僱 制, 基 此, 約 聘 僱 人 員 尚 非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88 年 12 月 24 日 88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 Q2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A2: 依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1 年 6 月 24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釋,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係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已 於 97 年 1 月 16 日 改 為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第 3 條 第 16 條 及 第 21 條 適 用 對 象, 得 於 聘 僱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依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是 以 聘 僱 人 員 於 聘 僱 期 間 為 應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得 依 法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但 夫 妻 雙 方 均 為 聘 僱 人 員 者, 應 以 本 人 或 配 偶 之 一 方 申 請 為 限, 又 聘 僱 人 員 留 職 薪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逾 其 聘 僱 期 間 72

83 至 聘 用 人 員 應 徵 ( 召 ) 入 伍 或 補 充 兵 役, 其 職 缺 准 予 保 留 至 原 約 聘 期 間 屆 滿 時 為 止, 所 遺 工 作 由 原 聘 用 機 關 另 行 約 聘 適 當 人 員 擔 任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1 年 6 月 24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及 銓 敍 部 95 年 11 月 27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 Q3 聘 僱 人 員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得 否 再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A3: 聘 僱 人 員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得 再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又 前 開 替 代 人 力 於 聘 期 屆 滿 或 原 聘 僱 人 員 回 職 復 薪 時 應 即 解 聘,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續 聘, 其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應 於 聘 僱 用 契 約 中 予 以 明 定, 俾 免 滋 生 爭 議 ( 參 照 銓 敍 部 97 年 3 月 10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7 年 3 月 21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 Q4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再 度 申 請 分 娩 假, 得 否 續 聘 原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另 新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採 公 開 甄 選? A4: 查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聘 用 條 例 ) 第 5 條 規 定 : 聘 用 人 員 之 約 聘 期 間,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予 續 聘 : 一 原 定 約 聘 期 間 少 於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者 二 原 業 務 計 畫 變 更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由, 至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必 須 延 長 者 準 此, 各 機 關 留 職 停 薪 之 正 式 職 員 再 度 請 分 娩 假 得 否 續 聘 原 代 理 該 員 之 聘 用 人 員, 請 自 行 衡 酌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 至 於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得 否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現 行 聘 用 條 例 尚 無 相 關 規 範 ; 惟 為 期 進 用 適 當 人 選 及 人 事 公 開 原 則, 新 聘 人 員 以 採 公 開 甄 選 為 宜 ( 參 照 銓 敍 部 99 年 12 月 20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六 離 職 Q1 機 關 可 否 不 同 意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申 請? A1: 一 查 聘 僱 人 員 係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僱, 有 關 其 聘 僱 用 及 權 利 義 務 等 事 宜, 應 依 聘 僱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惟 機 關 首 長 對 於 所 屬 聘 僱 人 員 之 離 職 申 請 能 否 不 准 一 節, 現 行 法 規 尚 無 明 文 規 定 二 復 查 銓 敍 部 71 年 4 月 30 日 71 台 楷 銓 參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公 務 人 員 對 國 家 負 有 服 勤 關 係,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受 有 身 分 保 障, 如 其 自 請 辭 職, 依 機 關 首 長 之 權 責, 自 需 瞭 解 屬 員 辭 職 之 動 機 及 原 73

84 因, 而 作 適 當 之 處 理 再 查 銓 敍 部 89 年 2 月 8 日 89 部 法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機 關 首 長 對 所 屬 公 務 人 員 之 辭 職 申 請, 能 否 不 准, 現 行 法 規 雖 未 明 文 規 定, 基 於 權 利 義 務 對 等 關 係, 公 務 人 員 如 以 書 面 方 式 提 出 辭 職, 其 辭 職 並 無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且 法 律 契 約 並 無 其 他 規 定 或 訂 定 者, 機 關 首 長 不 宜 拒 絕 ; 惟 公 務 人 員 應 給 與 機 關 長 官 或 自 治 監 督 機 關 相 當 時 間, 以 考 量 核 定 並 覓 遞 補 人 選, 以 免 影 響 公 務 三 有 關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程 序, 請 參 酌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7 年 1 月 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Q2 可 否 發 給 資 遣 費? A2: 聘 僱 人 員 因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其 僱 用 期 滿 應 即 無 條 件 解 僱, 並 無 給 與 慰 勞 金 或 遣 離 費 之 依 據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70 年 7 月 1 日 70 肆 字 第 號 函 ) Q3 聘 用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退 休, 其 服 務 年 資 如 何 採 計? A3: 凡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聘 用 條 例 )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依 聘 用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者, 其 服 務 年 資 始 予 採 計 ( 按 :84 年 6 月 30 日 以 前 經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者 得 採 計,84 年 7 月 1 日 以 後 聘 用 人 員 已 參 加 離 職 儲 金, 年 資 不 得 再 採 計 為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資 ), 未 經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者, 不 予 採 計 ( 參 照 銓 敍 部 73 年 12 月 5 日 (73) 臺 華 甄 一 字 第 0966 號 函 ) 七 其 他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Q1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辦 理 年 終 考 核? A1: 現 行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無 辦 理 考 核 之 法 令 依 據, 惟 實 務 上 各 機 關 仍 可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自 行 辦 理 考 核, 以 觀 察 其 聘 僱 期 間 之 工 作 績 效 以 為 續 聘 僱 之 準 據 惟 此 類 人 員 因 不 能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自 無 從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 參 照 銓 敍 部 78 年 9 月 18 日 78 台 華 甄 二 字 第 號 函 ) 74

85 Q2 機 關 辦 理 聘 僱 人 員 年 終 考 核 並 作 為 續 聘 僱 與 否 之 準 據 者, 其 考 核 作 業 期 程 是 否 應 於 年 度 終 了 前 完 成? A2: 為 符 合 考 核 目 的 及 避 免 實 務 作 業 爭 議, 案 經 轉 准 銓 敍 部 103 年 11 月 4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書 函 復 略 以, 聘 用 人 員 雖 非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各 機 關 於 其 約 聘 期 間 仍 可 以 考 核 方 式 觀 察 其 工 作 績 效, 以 作 為 是 否 續 聘 之 準 據, 而 聘 用 人 員 聘 期 係 以 1 年 1 聘 為 原 則, 為 免 影 響 次 1 年 度 續 聘 作 業 及 致 生 相 關 困 擾, 並 切 合 實 務 作 業 所 需, 聘 用 機 關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考 核 並 作 為 續 聘 與 否 之 準 據 者, 宜 於 年 度 終 了 前 辦 理 完 竣 另 考 量 聘 僱 人 員 考 核 作 業 之 一 致 性, 各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之 考 核 作 業, 亦 比 照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 參 照 銓 敍 部 103 年 11 月 4 日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函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3 年 11 月 7 日 總 處 培 字 第 號 函 ) Q3 聘 僱 人 員 不 續 聘 是 否 有 預 告 期 間? A3: 一 查 聘 僱 人 員 係 各 機 關 學 校 為 應 業 務 需 要,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規 定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用 之 人 員, 關 於 渠 等 之 聘 僱 期 間 解 聘 僱 條 件 及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應 於 聘 ( 僱 ) 用 契 約 中 予 以 明 定 另 聘 僱 人 員 自 受 聘 僱 之 日 起 與 用 人 機 關 發 生 公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業 經 原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96 年 11 月 30 日 勞 動 一 字 第 號 公 告, 排 除 勞 動 基 準 法 適 用 二 又 用 人 機 關 不 續 聘 僱 之 預 告 期 間, 查 現 行 聘 僱 法 規 尚 無 明 文 規 定, 應 視 各 用 人 機 關 與 聘 僱 人 員 所 定 契 約 內 容 而 定 (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3 月 4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回 函 ) Q4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規 定 兼 職 兼 課? 如 有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應 否 處 分, 或 依 契 約 課 以 應 負 之 責 任? A4: 聘 僱 人 員 於 聘 僱 期 間 除 屬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 以 下 簡 稱 服 務 法 ) 適 用 對 象 外, 尚 須 受 聘 僱 契 約 內 容 之 拘 束, 故 得 否 兼 課 或 應 業 務 需 要 兼 職, 除 應 依 服 務 法 第 14 條 第 14 條 之 2 或 第 14 條 之 3 規 定 辦 理 外, 亦 須 受 渠 等 聘 僱 契 約 所 定 義 務 之 限 制 另 聘 僱 人 員 如 有 違 反 服 務 法 相 關 規 定, 自 得 按 其 情 節 輕 重 依 規 定 予 75

86 以 處 分, 或 依 其 聘 僱 契 約 課 以 應 負 之 責 任 ( 參 照 銓 敍 部 75 年 9 月 8 日 75 台 銓 華 參 字 第 號 函 銓 敍 部 85 年 2 月 27 日 85 台 中 甄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6 年 4 月 1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 Q5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實 施 辦 法? A5: 一 有 關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實 施 辦 法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第 2 條 第 4 項 規 定 訂 定, 爰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前 開 辦 法, 須 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查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經 斟 酌 經 費 預 算 情 形 及 業 務 實 需 考 量 後, 如 認 有 必 要 將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進 用 之 人 員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相 關 規 定, 得 商 得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予 以 準 用 ; 至 約 僱 人 員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範 範 圍, 惟 各 機 關 仍 得 視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指 派 是 類 人 員 參 加 相 關 學 習 活 動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2 年 3 月 28 日 局 考 字 第 號 函 及 96 年 4 月 13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書 函 ) Q6 聘 僱 人 員 是 否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A6: 依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17 條 規 定, 聘 僱 人 員 準 用 該 法 之 規 定, 爰 聘 僱 人 員 依 法 令 辦 理 業 務, 應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相 關 規 定 (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法 第 17 條 規 定 ) Q7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報 支 差 旅 費 及 適 用 國 民 旅 遊 卡? A7: 聘 僱 人 員 因 公 奉 派 出 差 得 依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規 定 報 支 旅 費 並 依 其 原 定 職 等 按 該 要 點 所 定 附 表 數 額 報 支 ; 另 得 依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規 定 於 其 應 休 畢 之 慰 勞 假, 酌 予 發 給 補 助 費, 即 辦 理 國 民 旅 遊 卡 及 請 領 強 制 慰 勞 假 補 助, 惟 補 助 費 發 給 日 數, 不 得 超 過 14 日 ( 參 照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報 支 要 點 第 1 點 及 第 2 點 行 政 院 與 所 屬 中 央 及 地 方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 76

87 Q8 得 否 發 給 聘 僱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A8: 聘 僱 人 員 ( 比 照 )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規 定 發 給 因 公 受 傷 殘 廢 及 死 亡 慰 問 金 惟 自 殺 死 亡 者, 無 法 依 前 開 辦 法 發 給 因 公 死 亡 慰 問 金 (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因 公 傷 殘 死 亡 慰 問 金 發 給 辦 法 第 2 條 及 第 10 條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3 年 4 月 1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書 函 銓 敍 部 93 年 3 月 23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規 定 ) Q9 得 否 發 給 聘 僱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A9: 聘 僱 人 員 比 照 各 年 度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核 發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參 照 各 年 度 軍 公 教 人 員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 Q10 聘 用 人 員 死 亡, 不 得 發 給 殮 葬 補 助 費? A10: 聘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規 定 給 與 撫 卹 及 殮 葬 補 助 費, 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6 條 規 定, 其 在 約 聘 期 間 病 故 或 因 公 死 亡 者, 得 酌 給 撫 慰 金 又 聘 用 人 員 在 約 聘 期 間 死 亡, 如 無 親 屬 在 臺, 准 在 應 領 之 撫 慰 金 項 下 由 服 務 機 關 首 長 具 領, 負 責 辦 理 殮 葬, 但 不 得 超 過 公 務 人 員 撫 卹 法 規 定 之 殮 葬 補 助 費 ( 參 照 銓 敍 部 62 年 6 月 25 日 62 台 為 特 一 字 第 號 函 ) Q11 權 益 爭 議 救 濟 途 徑? A11: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進 用 之 人 員 與 進 用 機 關 就 聘 用 事 項 發 生 爭 議, 其 救 濟 程 序 係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 以 下 簡 稱 保 障 法 ) 之 規 定 至 於 約 僱 人 員 則 係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人 員, 其 屬 性 歷 來 均 認 與 聘 用 人 員 相 近 ; 惟 約 僱 人 員 因 續 僱 與 否 與 進 用 機 關 產 生 爭 議, 其 救 濟 途 徑 是 否 比 照 聘 用 人 員 辦 理, 係 屬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權 責, 案 經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100 年 3 月 10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約 僱 人 員 非 保 障 法 所 保 障 之 對 象, 其 權 益 之 爭 執, 無 該 法 之 適 用 或 準 用, 自 無 法 依 該 法 所 定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惟 仍 可 循 司 法 途 徑 提 起 救 濟 ( 附 註 : 聘 僱 人 員 相 關 救 濟 途 徑, 如 屬 機 關 所 為 行 政 處 分 之 事 項, 得 依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並 得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或 第 5 條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或 課 予 義 77

88 務 訴 訟 ; 如 非 屬 行 政 處 分 事 項, 因 不 合 訴 願 要 件, 尚 得 視 具 體 個 案 情 形,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6 條 或 第 8 條 提 起 確 認 訴 訟 或 一 般 給 付 訴 訟 ) ( 參 照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90 年 9 月 21 日 公 保 字 第 號 書 函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100 年 5 月 2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八 職 務 代 理 Q1 聘 僱 人 員 請 娩 假 期 間, 得 否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A1: 聘 僱 人 員 請 娩 假 期 間, 不 宜 再 僱 用 職 務 代 理 人 ( 參 照 銓 敍 部 90 年 12 月 30 日 90 銓 四 字 第 號 函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9 年 10 月 21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Q2 聘 僱 人 員 得 否 代 理 主 管 請 假 期 間 所 遺 業 務 並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A2: 經 列 管 為 考 試 分 發 之 職 務 列 等 上 限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缺, 以 及 薦 任 以 下 非 主 管 職 務 有 請 假 等 情 事 達 1 個 月 以 上,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後, 得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該 職 務 所 遺 業 務, 尚 不 得 辦 理 其 他 職 務 之 業 務 ; 且 主 管 職 務 亦 不 得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爰 無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疑 義 ( 參 照 銓 敍 部 99 年 2 月 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 Q3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擔 任 職 務 代 理 工 作, 應 否 經 公 開 甄 選? A3: 為 貫 徹 考 試 用 人 及 人 事 公 開 原 則,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應 以 公 開 遴 選 或 甄 試 方 式 辦 理 ; 惟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公 立 托 兒 所, 僅 置 護 士 ( 或 護 理 師 ) 營 養 師 1 人,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第 3 項 規 定 約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所 遺 業 務 者, 考 量 學 童 安 全 及 用 人 時 效, 同 意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9 年 6 月 1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機 關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規 定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或 留 職 停 薪 所 遺 業 務 者, 如 因 代 理 事 由 變 更 致 原 預 定 聘 僱 期 限 須 予 延 長, 例 如 被 代 理 人 請 娩 假 後 接 續 再 請 休 假 或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或 同 一 代 理 事 由 惟 期 限 延 長, 例 如 被 代 理 人 原 請 延 長 病 假 3 個 月 延 長 為 6 個 月, 倘 經 機 關 審 酌 及 評 估 擬 續 聘 僱 原 聘 僱 人 78

89 員 代 理 所 遺 業 務,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審 ; 惟 為 期 進 用 適 當 人 選 及 人 事 公 開 原 則, 如 擬 新 聘 僱 人 員 仍 應 採 公 開 甄 審 方 式 辦 理 ( 參 照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104 年 2 月 10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書 函 101 年 9 月 19 日 總 處 組 字 第 號 回 函 ) Q4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得 否 免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所 遺 業 務? A4: 如 出 缺 之 職 務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分 發 者, 仍 須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始 得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以 下 簡 稱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 聘 僱 人 員 辦 理 所 遺 業 務 ; 至 醫 事 人 員 ( 如 護 理 師 護 士 等 ) 職 缺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分 發 範 圍, 同 意 毋 庸 報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自 行 依 職 代 注 意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參 照 銓 敍 部 100 年 9 月 21 日 部 銓 三 字 第 號 函 ) Q5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人 員 如 再 任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工 作, 須 否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A5: 擇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工 作, 如 屬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報 酬 者, 且 其 所 代 理 之 職 務, 係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以 聘 僱 人 員 方 式 進 用,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法 ) 第 23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規 定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 反 之, 學 校 護 理 人 員 職 務 代 理 工 作, 若 屬 編 制 內 護 理 人 員 短 期 請 假 時 之 臨 時 性 短 期 代 理, 且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不 相 當, 即 不 受 退 休 法 規 定 限 制 ( 參 照 銓 敍 部 100 年 5 月 31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書 函 ) Q6 職 務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期 間 死 亡, 得 發 給 殮 葬 補 助 費? A6: 職 務 代 理 人 與 約 僱 人 員, 均 有 約 定 期 限, 應 同 屬 臨 時 性 職 員, 職 務 代 理 人 在 代 理 期 間 因 公 死 亡, 准 比 照 約 僱 人 員 給 與 一 次 撫 慰 金 或 酌 發 殮 葬 補 助 費 ( 參 照 銓 敍 部 63 年 9 月 14 日 63 台 為 特 一 字 第 號 函 )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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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肆 常 見 錯 誤 事 項 及 案 例 分 享 一 進 用 作 業 錯 誤 類 型 一 部 分 機 關 於 行 政 院 核 增 聘 ( 僱 ) 用 人 員 後, 未 依 規 定 將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函 報 行 政 院, 即 逕 行 進 用 人 員 部 分 機 關 未 妥 適 保 管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致 相 關 檔 卷 遺 失, 導 致 爾 後 調 整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無 所 依 據 ~ 案 例 分 享 ~ 甲 機 關 以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遺 失 為 由, 函 請 行 政 院 重 新 核 定, 經 翻 閱 及 比 對 相 關 檔 卷 後, 終 尋 獲 部 分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並 發 現 該 機 關 未 依 聘 僱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聘 僱 作 業, 而 有 行 政 院 未 核 定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即 逕 行 進 用 人 員, 及 現 職 人 員 現 支 薪 點 超 過 原 核 定 薪 點 上 限 等 情 形 錯 誤 類 型 二 部 分 機 關 未 依 聘 僱 法 規 及 聘 僱 案 件 作 業 簡 化 措 施 於 各 年 度 核 定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或 涉 有 實 質 工 作 內 容 資 格 條 件 及 報 酬 薪 點 之 調 整, 未 函 報 行 政 院 重 行 核 定 部 分 機 關 未 依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人 員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之 薪 點 支 給 報 酬, 致 相 關 人 員 之 報 酬 超 過 原 核 定 薪 點 上 限 或 薪 點 折 合 率 未 符 行 政 院 規 定 ~ 案 例 分 享 ~ 乙 機 關 配 合 組 改 調 整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機 關 名 稱 及 聘 僱 人 數 並 函 請 行 政 院 重 行 核 定, 發 現 該 機 關 前 未 依 聘 僱 相 關 規 定 於 每 年 度 均 核 定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部 分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涉 及 實 質 工 作 內 容 及 報 酬 薪 點 調 整 時, 均 未 依 規 定 報 送 行 政 院 核 定, 致 現 職 人 員 辦 理 業 務 內 容, 與 核 支 之 薪 點 有 不 合 理 之 情 形 81

92 正 確 做 法 各 機 關 因 業 務 需 要, 經 行 政 院 核 定 聘 僱 預 算 員 額 後, 應 依 規 定 先 填 具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行 政 院,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各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後, 始 得 聘 僱 之 各 機 關 應 妥 善 永 久 保 管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並 依 聘 僱 法 規 及 行 政 院 101 年 7 月 10 日 院 授 人 組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之 聘 僱 案 件 簡 化 作 業 規 定, 於 各 年 度 報 送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送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例 如 涉 有 實 質 工 作 內 容 資 格 條 件 之 調 整, 致 影 響 報 酬 薪 點 時, 應 函 報 行 政 院 等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各 機 關 應 確 實 依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之 當 年 度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辦 理 相 關 聘 ( 僱 ) 用 作 業, 例 如 現 職 人 員 現 支 薪 點 不 得 超 過 核 定 薪 點 上 限, 以 避 免 致 生 追 繳 溢 領 問 題 及 銓 敍 部 不 登 記 備 查 聘 用 名 冊, 而 對 當 事 人 權 益 產 生 影 響 之 情 事 如 現 職 人 員 現 支 薪 點 已 超 過 核 定 薪 點 上 限, 應 視 業 務 需 要 重 新 報 送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至 現 職 人 員 薪 點 應 予 凍 結, 該 人 員 出 缺 後 應 回 歸 原 核 定 薪 點 核 支 錯 誤 類 型 三 部 分 機 關 未 依 行 政 院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註 記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規 定, 於 人 員 出 缺 後 未 核 實 減 列 預 算 員 額 ~ 案 例 分 享 ~ 丙 機 關 未 於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註 記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人 員, 爰 於 人 員 出 缺 後 未 核 實 減 列 聘 用 預 算 員 額 仍 予 補 實 正 確 做 法 權 責 機 關 核 定 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如 註 記 列 管 出 缺 不 補 規 定, 應 於 人 員 出 缺 後 核 實 減 列 預 算 員 額 錯 誤 類 型 四 部 分 機 關 於 填 報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時, 所 列 職 稱 與 機 關 組 織 法 所 訂 編 制 職 稱 相 同 薪 點 折 合 金 額 未 將 小 數 位 數 無 條 件 捨 去 ~ 案 例 分 享 ~ 丁 機 關 人 事 機 構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核 增 聘 用 預 算 員 額 3 人, 並 依 規 定 填 報 聘 用 計 畫 書, 所 列 職 稱 護 士 誤 與 組 織 法 所 訂 編 制 職 稱 相 同, 應 修 正 82

93 為 聘 用 護 士 ; 所 列 薪 點 280 至 376, 折 合 金 額 為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33,908 元 至 45,534 元 未 將 元 以 下 無 條 件 捨 去, 應 修 正 為 33,908 元 ( =33,908) 至 45,533 元 ( =45,533.6) 正 確 做 法 填 具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時, 應 注 意 以 下 事 項 :( 參 照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6 年 4 月 27 日 局 力 字 第 號 函 ) ( 一 )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所 列 職 稱 不 得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簡 任 職 或 薦 任 職 各 項 職 稱 ( 二 ) 聘 僱 人 員 擬 任 工 作 須 符 合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2 條 之 規 定 ; 聘 僱 期 限 原 則 以 業 務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為 準, 如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超 過 1 年, 以 1 年 1 聘 僱 為 原 則 ( 三 ) 聘 僱 人 員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學 經 歷, 不 得 低 於 現 行 聘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相 當 職 等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 四 )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所 適 用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除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者 外, 須 符 合 行 政 院 所 定 通 案 標 準 規 定 ( 目 前 標 準 為 每 一 薪 點 折 合 元 以 內 ) ( 五 )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所 列 月 酬 折 合 金 額, 經 依 所 敘 薪 點 及 折 合 率 計 算 後, 如 未 達 整 數 者, 一 律 將 元 以 下 無 條 件 捨 去 錯 誤 類 型 五 新 聘 或 解 聘 聘 用 人 員 時, 未 於 人 員 到 職 後 1 個 月 內, 造 冊 並 連 同 履 歷 表,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或 於 報 送 公 文 中 敘 明 聘 用 人 員 職 稱, 與 聘 用 名 冊 未 符 ~ 案 例 分 享 ~ 戊 機 關 雖 於 聘 用 人 員 到 職 1 個 月 內 將 聘 用 名 冊 等 資 料 報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因 聘 用 名 冊 所 列 職 稱 為 聘 用 副 研 究 員, 爰 報 送 銓 敍 部 公 文 中 也 應 敘 明 為 聘 用 副 研 究 員, 而 非 副 研 究 員, 始 為 正 確 特 別 提 醒 為 避 免 前 揭 行 政 作 業 疏 失, 請 各 主 管 機 關 加 強 各 級 機 關 承 辦 人 事 人 員 之 管 理, 涉 有 嚴 重 疏 失 並 應 檢 討 相 關 人 員 行 政 責 任 二 權 益 事 項 83

94 二 權 益 事 項 錯 誤 類 型 一 部 分 機 關 辦 理 核 發 聘 僱 人 員 月 支 報 酬 時, 其 到 ( 離 ) 職 當 月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當 月 按 在 職 日 數 核 支 之 報 酬 尾 數 不 足 1 元 部 分, 誤 以 無 條 件 進 位 或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處 理, 導 致 核 發 之 在 職 日 數 報 酬 薪 點 折 合 率 高 於 通 案 標 準 ~ 案 例 分 享 ~ 甲 機 關 於 103 年 5 月 21 日 至 7 月 9 日 約 僱 280 薪 點 ( 折 合 率 元 ) 職 務 代 理 人, 依 規 定 應 發 給 報 酬 55,783 元 (33,908/ , ,908/31 9=12,031+33,908+9,844=55,783), 結 果 誤 發 給 55,784 元 ( 33,908/ , ,908/31 9 = 12, , ,844 = 55,784), 溢 發 1 元 正 確 做 法 依 原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98 年 12 月 21 日 局 給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聘 僱 人 員 到 ( 離 ) 職 當 月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當 月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核 支 之 報 酬 尾 數 不 足 1 元 部 分 以 無 條 件 捨 去 計 支, 訂 列 於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及 聘 僱 名 冊 均 應 詳 加 計 算 核 對 錯 誤 類 型 二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時 溢 領 報 酬, 部 分 機 關 以 未 在 職 日 數 計 算 收 回, 導 致 核 發 之 在 職 日 數 報 酬 薪 點 折 合 率 高 於 通 案 標 準 ~ 案 例 分 享 ~ 乙 機 關 3 等 4 階 220 薪 點 ( 月 支 報 酬 為 26,642 元 ) 之 約 僱 書 記,103 年 8 月 任 職 9 天, 因 8 月 報 酬 已 於 1 日 撥 入 帳 戶, 爰 計 算 收 回 日 數 22 天, 乙 機 關 計 收 回 18,907 元 (26,642/ , , 元 以 下 無 條 件 捨 去 ), 惟 在 職 日 數 核 發 7,735 元, 已 逾 通 案 薪 點 折 合 率 正 確 做 法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時, 應 以 月 支 報 酬 扣 除 在 職 日 數 之 報 酬 ( 不 足 一 元 部 分 無 條 件 捨 去 計 支 ), 為 收 回 之 金 額 以 上 述 案 例 計 算, 應 為 26,642-(26,642/31 9)=26,642-7,734( 元 以 下 無 條 件 捨 去 )=18,908 元 84

95 錯 誤 類 型 三 部 分 機 關 簽 提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不 足 月 金 額, 其 尾 數 不 足 1 元 部 分, 誤 以 為 與 前 開 報 酬 之 計 算 方 式 相 同, 均 為 元 以 下 無 條 件 捨 去, 導 致 提 存 金 額 短 少 ~ 案 例 分 享 ~ 一 丙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280 薪 點, 折 合 率 元 ) 於 103 年 8 月 7 日 到 職 ( 當 月 在 職 天 數 25 天 ), 簽 提 離 職 儲 金 時 涉 及 尾 數 不 足 1 元 部 分, 以 無 條 件 捨 去 計 算, 爰 簽 提 3,280 元, 致 提 繳 短 少 1 元 二 錯 誤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全 月 應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為 4,068 元 (33,908 12%; 元 以 下 無 條 件 捨 去 ) ( 二 ) 因 當 月 在 職 天 數 25 天, 則 當 月 應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為 3,280 元 (4,068/31 25; 元 以 下 無 條 件 捨 去 ) ( 三 ) 當 月 自 提 儲 金 為 1,640 元 (3,280 50%) ( 四 ) 當 月 公 提 離 職 儲 金 應 提 繳 1,640 元 (3,280-1,640) 正 確 做 法 一 參 照 銓 敍 部 101 年 6 月 13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103 年 9 月 5 日 部 退 四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公 自 提 儲 金 之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其 金 額 原 則 上 採 四 捨 五 入 並 以 元 為 單 位 : ( 一 )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 月 支 報 酬 12%(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 二 ) 自 提 儲 金 =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50%(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 三 ) 公 提 儲 金 =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 自 提 儲 金 二 以 上 述 案 例 計 算 離 職 儲 金 如 下 : ( 一 ) 全 月 應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為 4,069 元 (33,908 12%;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 二 ) 因 當 月 在 職 天 數 25 天, 則 當 月 應 提 存 儲 金 總 額 為 3,281 元 (4,069/31 25;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 三 ) 當 月 自 提 儲 金 為 1,641 元 (3,281 50%; 元 以 下 四 捨 五 入 ) ( 四 ) 當 月 公 提 離 職 儲 金 應 提 繳 1,640 元 (3,281-1,641) 85

96 三 職 務 代 理 錯 誤 類 型 一 經 列 管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以 約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辦 理 所 遺 業 務, 部 分 機 關 所 檢 附 之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未 正 確 引 據 係 依 據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辦 理 ~ 案 例 分 享 ~ 甲 機 關 辦 理 列 入 考 試 分 發 職 缺 約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案 件 時, 所 檢 附 之 約 僱 計 畫 表, 備 註 欄 誤 引 用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正 確 做 法 各 機 關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等 規 定, 於 奉 准 保 留 職 員 職 缺, 或 於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遞 補 前 所 進 用 聘 僱 職 務 代 理 人,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適 當 條 文 規 定 辦 理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5 點 及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8 條 ) 錯 誤 類 型 二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聘 僱 人 員 所 支 酬 金, 用 人 機 關 人 事 單 位 應 每 半 年 列 冊 查 考, 部 分 機 關 誤 將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所 支 酬 金 一 併 納 入 ~ 案 例 分 享 ~ 乙 機 關 A 員 於 102 年 1 月 至 12 月 因 育 嬰 需 要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乙 機 關 並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於 102 年 2 月 至 同 年 12 月 僱 用 B 員 擔 任 五 等 約 僱 人 員 乙 機 關 於 102 年 7 月 及 103 年 1 月 職 務 代 理 名 冊 查 考 時, 誤 將 B 員 所 支 酬 金 列 於 查 考 名 冊 中 正 確 做 法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聘 僱 人 員 所 支 酬 金, 人 事 單 位 應 每 半 年 列 冊 函 送 分 發 機 關 銓 敍 部 及 主 計 審 計 機 關 查 考, 其 查 考 對 象 不 包 含 依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8 條 規 定 聘 僱 人 員 所 支 酬 金 (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11 點 ) 86

97 伍 附 錄 一 聘 僱 人 員 運 用 基 本 作 業 流 程 圖 行 政 院 核 定 聘 僱 預 算 員 額 機 關 擬 定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機 關 修 正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 表 ) 函 報 行 政 院 審 核 依 各 機 關 聘 僱 案 件 作 業 簡 化 一 覽 表 規 定, 函 報 各 主 管 機 關 或 地 方 政 府 核 定, 或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逕 行 核 處, 並 副 知 相 關 機 關 行 政 院 不 同 意 計 畫 書 行 政 院 核 定 計 畫 書 ( 表 ) 核 定 計 畫 書 ( 表 ) 檢 討 修 正 聘 ( 僱 ) 用 計 畫 書 依 核 定 之 計 畫 書 ( 表 ) 內 容 公 開 甄 選 或 續 聘 僱 進 用 聘 僱 人 員 結 束 聘 用 人 員 到 職 1 個 月 內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備 查 ( 職 務 代 理 聘 用 人 員 每 半 年 列 冊 以 網 路 報 送 方 式 辦 理 ) 87

98 二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草 案 ( 銓 敍 部 部 銓 五 字 第 號 函 送 考 試 院 版 本 )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前 奉 總 統 於 五 十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八 日 公 布, 作 為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之 依 據, 嗣 於 六 十 一 年 二 月 三 日 修 正 公 布 第 六 條 條 文 茲 因 該 條 例 僅 有 十 條 條 文, 內 容 過 於 簡 單, 另 外 雖 有 其 他 給 假 及 離 職 儲 金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仍 難 以 周 全 規 範 聘 用 人 員 之 權 利 義 務 是 聘 用 人 員 之 範 圍 進 用 程 序 行 為 規 範 權 利 與 義 務 等 事 項, 或 尚 乏 明 文 規 範, 或 散 見 於 相 關 法 令 中, 迄 無 統 一 完 整 之 法 律 規 範 又 現 行 約 僱 人 員 係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尚 無 法 律 層 次 之 依 據 以 約 僱 人 員 除 所 任 工 作 係 相 當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第 五 職 等 以 下 工 作, 職 責 程 度 較 聘 用 人 員 為 低 外, 亦 係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用 之 人 員, 其 屬 性 與 聘 用 人 員 相 同 考 試 院 基 於 人 事 法 制 最 高 主 管 機 關 權 責, 為 提 昇 文 官 素 質 與 效 能, 建 立 健 全 的 文 官 制 度, 於 九 十 八 年 六 月 第 十 一 屆 第 三 十 九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考 試 院 文 官 制 度 興 革 規 劃 方 案, 其 第 二 案 : 統 整 文 官 法 制 活 化 管 理 體 系 中 程 目 標 之 一 為 健 全 政 府 契 約 用 人 制 度, 並 交 由 銓 敍 部 規 劃, 期 能 針 對 目 前 政 府 契 約 性 人 力 運 作 所 衍 生 之 相 關 問 題 進 行 通 盤 規 劃 與 整 建, 俾 達 提 昇 政 府 施 政 效 能 目 標 為 建 立 契 約 用 人 法 制, 銓 敍 部 整 合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訂 定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事 項 規 範 聘 用 制 度 之 特 點 為 聘 用 人 員 係 由 進 用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依 所 具 學 歷 及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之 工 作 經 驗 進 用, 以 延 攬 適 當 之 人 才, 確 符 機 關 實 際 用 人 需 要 本 條 例 除 界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用 範 圍 外, 另 涵 括 聘 用 等 別 資 格 聘 用 程 序 薪 資 考 核 保 險 及 退 休 等 人 事 事 項, 期 能 全 盤 建 構 聘 用 人 員 之 人 事 法 制, 能 有 助 於 聘 用 人 員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規 範 更 加 周 全 完 整, 使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依 據 資 格 條 件 及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更 加 明 確, 達 成 活 化 政 府 人 力 資 源 運 用, 增 加 彈 性 用 人 管 道, 俾 提 昇 政 府 施 政 效 能 及 國 家 競 爭 力 本 條 例 草 案 研 擬 原 則 如 下 : 一 聘 用 人 員 名 稱 宜 予 維 持 : 以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聘 用 人 員 名 稱 已 普 遍 熟 知, 且 現 行 相 關 法 令 定 有 聘 用 文 字 者 計 有 一 百 三 十 四 種, 如 修 改 為 其 他 名 稱, 均 須 配 合 修 正, 基 於 立 法 經 濟 及 立 法 效 益, 爰 維 持 原 聘 用 人 員 名 稱 二 整 合 聘 僱 人 事 事 項 : 本 條 例 除 界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用 範 圍 外, 另 涵 括 聘 用 人 員 等 別 資 格 聘 用 程 序 薪 資 考 核 保 險 及 退 休 等 人 事 事 項 三 明 定 進 用 比 率 限 制 : 以 不 逾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為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比 率 上 限, 由 主 管 機 關 視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性 質 及 需 求 總 量 調 控 四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 聘 用 人 員 與 聘 用 機 關 間 之 關 係 為 公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且 聘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五 重 新 規 劃 聘 用 等 別 : 基 於 簡 化 原 則, 聘 用 等 別 依 不 同 職 責 程 度 區 分 聘 用 一 等 至 聘 用 五 等, 並 以 聘 用 一 等 為 最 高 等 別 六 以 學 經 歷 為 進 用 資 格 條 件 : 為 廣 為 羅 致 人 才, 解 決 各 機 關 業 務 用 人 需 要, 各 等 別 資 格 以 學 歷 配 合 相 當 工 作 經 驗 加 以 規 範 88

99 七 採 公 開 甄 選 原 則 : 為 期 符 合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進 用 適 當 人 選, 明 定 公 開 甄 選 之 法 制 設 計 八 兼 顧 彈 性 並 避 免 久 任 : 聘 用 人 員 為 非 考 試 用 人, 且 得 否 續 聘 由 各 機 關 依 業 務 需 要 及 工 作 表 現 衡 處 另 為 合 理 配 置 機 關 人 力, 避 免 久 任,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應 定 期 ( 五 年 ) 檢 討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計 畫 存 廢 九 明 定 績 效 考 核 機 制 : 聘 用 人 員 之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作 為 得 否 續 聘 之 準 據, 考 核 項 目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訂 定 十 納 入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 為 使 實 務 作 法 與 本 條 例 相 契 合, 並 將 聘 用 人 員 納 入 社 會 安 全 體 系, 明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並 準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本 條 例 草 案 計 四 十 一 條, 其 內 容 要 點 如 下 : 一 立 法 依 據 及 與 其 他 法 律 之 適 用 關 係 ( 草 案 第 一 條 及 第 二 條 ) 二 聘 用 人 員 定 義 與 聘 用 機 關 間 關 係 工 作 範 圍 進 用 人 數 比 率 例 外 規 定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定 義 ( 草 案 第 三 條 及 第 四 條 ) 三 聘 用 人 員 擔 任 職 務 之 限 制 及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前,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忠 誠 並 辦 理 查 核 ( 草 案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 四 聘 用 人 員 之 等 別 區 分 及 各 等 別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之 資 格 條 件 ( 草 案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 五 主 管 機 關 列 冊 函 送 聘 用 人 員 員 額 情 形 及 各 機 關 填 報 聘 用 計 畫 書 程 序 ( 草 案 第 十 五 條 ) 六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及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條 件 ( 草 案 第 十 六 條 ) 七 聘 用 人 員 應 與 服 務 機 關 簽 訂 聘 用 契 約,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期 續 聘 程 序 業 務 計 畫 之 定 期 檢 討 及 留 職 停 薪 事 宜 ( 草 案 第 十 七 條 至 第 十 九 條 ) 八 聘 用 人 員 之 消 極 資 格 機 關 長 官 應 迴 避 聘 用 及 機 關 首 長 於 特 定 期 間 不 得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之 事 宜 ( 草 案 第 二 十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 九 聘 用 人 員 應 予 解 聘 停 聘 及 復 聘 之 相 關 規 定 ( 草 案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 十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 草 案 第 二 十 四 條 ) 十 一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資 事 項 (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 十 二 聘 用 人 員 之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辦 理 程 序 及 不 予 續 聘 之 情 事 ( 草 案 第 二 十 九 條 至 三 十 一 條 ) 十 三 聘 用 人 員 應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草 案 第 三 十 二 條 ) 十 四 聘 用 人 員 之 退 休 事 項, 準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 草 案 第 三 十 三 條 及 第 三 十 四 條 ) 十 五 聘 用 人 員 原 離 職 儲 金 請 領 方 式 ( 草 案 第 三 十 五 條 ) 十 六 聘 用 人 員 如 為 外 國 人 以 及 各 機 關 特 聘 有 給 人 員, 其 退 休 應 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 草 案 第 三 十 六 條 ) 十 七 聘 用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由 銓 敍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定 之 ( 草 案 第 三 十 七 條 ) 89

100 十 八 聘 用 人 員 不 受 員 額 比 率 及 公 開 甄 選 限 制 之 情 事 ( 草 案 第 三 十 八 條 ) 十 九 現 職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改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繼 續 聘 用 之 事 宜 ( 草 案 第 三 十 九 條 ) 二 十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及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 草 案 第 四 十 條 及 第 四 十 一 條 ) 名 稱 說 明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本 條 例 係 規 範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用 範 圍 等 別 資 格 程 序 薪 資 考 核 保 險 及 退 休 等 人 事 事 項, 爰 明 定 名 稱 如 左 條 文 說 明 第 一 條 本 條 例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一 本 條 規 定 本 條 例 之 立 法 依 據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制 定 之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其 聘 用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爰 明 定 其 法 源 依 據 三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臨 時 機 關 與 因 臨 時 任 務 派 用 之 人 員, 及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其 派 用 及 聘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 二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一 條 本 條 例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二 條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事 項, 依 本 條 一 本 條 規 定 本 條 例 與 其 他 法 律 之 適 用 關 係 例 之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二 本 條 例 係 規 範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事 項, 故 明 定 聘 用 人 員 人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事 事 項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始 有 其 他 人 事 法 律 之 適 用 三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一 條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事 項,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定 義 與 聘 用 機 關 之 關 係 及 工 作 機 關 於 預 算 員 額 內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範 圍 用 之 人 員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定 義 按 各 機 關 預 算 員 額 之 範 聘 用 人 員 自 聘 用 之 日 起, 與 聘 圍, 依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 一 百 零 一 年 二 月 六 日 由 用 機 關 發 生 公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不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所 改 制 ) 九 十 年 六 月 七 日 九 0 局 給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字 第 0 一 五 三 五 一 號 書 函 略 以, 預 算 員 額 係 指 各 機 關 90

101 聘 用 人 員 所 任 工 作 以 辦 理 本 依 該 年 度 施 政 計 畫, 配 合 年 度 預 算, 在 法 定 員 額 範 圍 機 關 技 術 性 專 業 性 或 支 援 性 之 內, 視 當 年 度 財 政 狀 況 所 編 列 之 員 額 復 參 酌 中 央 政 業 務 為 範 圍, 且 本 機 關 確 無 適 當 府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及 第 六 條 規 定 略 以, 中 央 人 員 可 資 擔 任 者 為 限 政 府 機 關 總 員 額 法 所 稱 人 力 類 型, 係 於 中 央 政 府 總 預 算 案 以 公 務 預 算 或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之 職 員 聘 用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等, 各 機 關 之 預 算 員 額, 於 機 關 人 事 費 或 用 人 費 可 支 應 程 度, 核 實 配 置 另 依 司 法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員 額 管 理 辦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略 以, 各 機 關 之 預 算 員 額 於 機 關 人 事 費 或 用 人 費 可 支 應 程 度, 核 實 配 置 茲 各 機 關 用 人 應 循 預 算 編 列 程 序, 將 年 度 預 算 員 額 編 列 情 形 併 入 預 算 案 送 立 法 機 關 審 查, 以 有 效 監 督 各 機 關 員 額 配 置 之 合 理 性, 爰 將 本 條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定 義 為 各 機 關 於 預 算 員 額 內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用 之 人 員 又 所 稱 各 機 關, 指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之 機 關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與 聘 用 機 關 之 關 係 經 參 酌 法 務 部 八 十 八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八 八 律 0 三 四 0 八 三 號 函 意 旨, 聘 用 人 員 基 本 上 係 為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各 項 職 務, 基 於 政 府 機 關 人 事 制 度 之 整 體 性, 為 釐 清 聘 用 人 員 與 機 關 間 之 法 律 關 係, 於 本 條 例 明 確 界 定 為 公 法 關 係, 對 於 相 關 權 利 義 務 予 以 規 範, 聘 用 人 員 與 機 關 間 所 簽 訂 之 契 約, 自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條 所 稱 之 行 政 契 約, 而 有 關 其 權 利 義 務 方 面 之 爭 訟, 自 應 依 行 政 爭 訟 程 序 尋 求 救 濟 又 依 據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九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勞 動 一 字 第 0 九 六 0 一 三 0 九 一 四 號 公 告, 公 部 門 各 業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法 制 進 用 之 臨 時 人 員 ( 不 包 括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進 用 之 人 員, 及 業 經 該 會 公 告 指 定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技 工 駕 駛 人 工 友 清 潔 隊 員 國 會 助 理 )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並 自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生 效 本 項 明 定 聘 用 人 員 自 聘 用 之 日 起, 與 聘 用 機 關 發 生 公 法 上 契 約 關 係, 有 別 於 勞 工 與 雇 主 約 定 勞 雇 關 係 之 私 法 性 質 勞 動 契 約, 不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工 作 範 圍 參 酌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等 工 作 91

102 範 圍 界 定 之 規 定, 並 參 考 現 行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所 任 工 作, 明 定 本 條 例 聘 用 人 員 所 任 工 作, 以 辦 理 本 機 關 技 術 性 專 業 性 或 支 援 性 之 業 務 為 範 圍 五 相 關 條 文 : ( 一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條 所 稱 業 務 需 要, 以 發 展 科 學 技 術, 或 執 行 專 門 性 之 業 務, 或 專 司 技 術 性 研 究 設 計 工 作, 非 本 機 關 現 有 人 員 所 能 擔 任 者 為 限 ( 二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所 任 工 作 係 相 當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第 五 職 等 以 下 之 臨 時 性 工 作, 而 本 機 關 確 無 適 當 人 員 可 資 擔 任 者 為 限, 其 範 圍 如 左 : 一 訂 有 期 限 之 臨 時 性 機 關 所 需 人 員 二 因 辦 理 臨 時 新 增 業 務, 在 新 增 員 額 未 核 定 前 所 需 人 員 三 因 辦 理 有 關 機 關 委 託 或 委 辦 之 定 期 性 事 務 所 需 人 員 四 因 辦 理 季 節 性 或 定 期 性 簡 易 工 作 所 需 人 員 第 四 條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聘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人 數 比 率 例 外 規 定 及 主 管 機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主 管 機 關 之 定 義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人 數 比 率 現 行 各 機 關 聘 用 百 分 之 十 人 員 約 僱 人 員 之 控 管, 其 員 額 各 以 不 超 過 機 關 預 聘 用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五 為 原 則 又 據 銓 敍 部 一 百 零 一 年 者, 聘 用 人 數 不 計 入 前 項 員 額 比 三 月 調 查 統 計 資 料, 中 央 暨 地 方 機 關 聘 用 及 約 僱 人 率 : 數 約 占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 含 聘 用 及 約 僱 員 額 數 ) 一 依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所 定 進 用 百 分 之 八 點 零 二, 爰 於 本 項 明 定 聘 用 人 數 採 總 量 管 二 為 因 應 國 家 政 治 經 濟 環 境 變 制, 以 主 管 機 關 (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五 院 遷 國 內 重 大 災 害, 或 處 理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縣 < 市 突 發 特 殊 或 新 興 之 重 大 事 > 議 會 )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合 併 計 算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務, 報 經 主 管 院 專 案 核 准 進 不 得 超 過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用 且 同 意 不 計 入 員 額 比 率 百 分 之 十,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人 數 比 率, 應 由 主 第 一 項 所 稱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管 機 關 視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需 要 予 以 統 籌 調 配 聘 用 人 數, 指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政 務 人 數 92

103 員 常 務 人 員 法 官 與 檢 察 官 及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不 計 入 第 一 項 員 額 比 率 之 特 別 情 形 依 機 前 項 以 外 聘 用 人 員 之 預 算 員 額 總 關 組 織 法 律 明 定 聘 用 職 稱 及 員 額 進 用 者, 如 法 院 組 數 主 管 機 關 為 民 意 機 關 者, 另 織 法 所 定 聘 用 法 官 助 理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所 定 加 計 法 定 民 意 代 表 總 額 聘 用 技 術 審 查 官 監 察 院 組 織 法 所 定 聘 用 助 理 等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主 管 機 關 及 又 為 因 應 國 家 政 治 經 濟 環 境 變 遷 國 內 重 大 災 害, 其 所 屬 機 關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或 處 理 突 發 特 殊 或 新 興 之 重 大 事 務, 須 短 期 內 進 例 ( 以 下 簡 稱 聘 用 條 例 ) 或 行 政 用 聘 用 人 員, 以 推 動 國 家 重 大 政 策 或 解 決 重 大 事 故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問 題, 經 報 請 主 管 院 專 案 核 准 進 用 且 同 意 不 計 入 員 ( 以 下 簡 稱 約 僱 辦 法 ) 聘 用 約 額 比 率 以 上 開 情 事 之 聘 用 人 員, 除 不 予 計 入 該 機 僱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原 聘 僱 人 員 )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亦 不 予 計 入 其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員 額 數, 已 高 於 其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受 百 分 之 十 之 限 制 數 百 分 之 十 者,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範 圍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後, 應 出 缺 不 補, 至 符 合 第 一 項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係 指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政 務 人 比 率 為 止 員 定 有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之 一 般 公 務 人 員 定 有 官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指 總 統 稱 官 階 之 關 務 人 員 定 有 官 等 官 階 之 警 察 人 員 定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五 院 直 轄 有 級 別 之 醫 事 人 員 定 有 等 別 之 聘 任 人 員 法 官 與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檢 察 官 及 除 第 二 項 以 外 聘 用 人 員 等 預 算 員 額 合 計 政 府 縣 ( 市 ) 議 會 數 主 管 機 關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年 度 配 置 之 聘 用 人 員 預 鄉 ( 鎮 市 ) 公 所 鄉 ( 鎮 算 員 額, 其 預 算 經 立 法 程 序 公 布 後, 各 機 關 即 得 進 市 ) 民 代 表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縣 政 用 聘 用 人 員, 爰 明 定 第 二 項 以 外 之 聘 用 人 員 預 算 員 府 額 數, 亦 計 入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內 另 考 量 民 意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員 額 人 數 較 少 之 現 況, 爰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為 民 意 機 關 者, 除 其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外, 尚 可 加 計 法 定 民 意 代 表 總 額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於 預 算 員 額 內 原 聘 僱 人 員 之 處 理 原 則 按 本 條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於 預 算 員 額 內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用 之 人 員, 考 量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以 預 算 員 額 內 進 用 之 原 聘 僱 人 員, 除 施 行 後 改 依 本 條 例 辦 理 進 用 外, 若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仍 高 於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為 避 免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導 致 機 關 聘 用 人 力 急 遽 縮 減 至 無 法 辦 理 原 業 務 計 畫, 明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人 數 已 逾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者,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應 採 93

104 出 缺 不 補 方 式, 俾 漸 進 符 合 第 一 項 不 得 超 過 百 分 之 十 的 限 制 規 定 六 第 五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之 定 義 參 照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定 義 予 以 規 範 七 第 六 項 規 定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按 現 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縣 ( 市 ) 政 府 為 該 法 所 稱 之 主 管 機 關 查 八 十 八 年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制 定 公 布 之 地 方 制 度 法 通 過 後,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已 非 縣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 又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考 試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九 條 之 一 第 四 項 略 以, 各 機 關 未 組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者, 其 受 考 人 總 數 併 入 上 級 機 關 受 考 人 總 數 統 籌 計 算 但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之 上 級 機 關 為 縣 政 府 為 避 免 該 等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員 額 數 過 少, 致 無 法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參 照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九 條 之 一 第 四 項 規 範 意 旨, 爰 明 定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縣 政 府, 以 資 明 確 八 相 關 條 文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一 點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應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規 定, 以 所 任 工 作 非 本 機 關 現 有 人 員 所 能 擔 任 者 為 限 除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其 員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機 關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五 為 原 則 第 五 條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擔 任 職 務 之 限 制 或 兼 任 法 定 主 管 職 務 除 機 關 組 織 二 聘 用 人 員 係 以 契 約 定 期 進 用 之 人 員, 為 避 免 其 與 常 務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人 員 之 職 務 混 淆, 影 響 常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管 道, 且 依 公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定 有 職 稱 之 職 務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規 定,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各 機 關 不 得 指 派 未 具 第 九 條 (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依 法 銓 敍 合 格 依 法 升 等 合 格 ) 資 格 之 人 員 代 理 或 兼 任 應 具 同 條 資 格 之 職 務, 復 參 酌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法 定 主 管 職 位, 不 得 以 聘 用 人 員 充 94

105 任 之 爰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各 機 關 法 定 主 管 職 務 三 另 部 分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之 職 務 得 以 聘 用 方 式 進 用, 例 如 :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組 織 法 明 定 技 術 審 查 官 之 職 稱, 亦 得 依 聘 用 人 員 相 關 法 令 聘 用 各 種 專 業 人 員 充 任 爰 規 定 除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聘 用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定 有 職 稱 之 職 務 四 又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七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不 得 適 用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各 項 職 務 之 名 稱, 茲 以 上 開 規 定 對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職 稱 之 選 置 產 生 困 擾, 本 條 例 爰 未 作 相 同 規 定, 且 未 來 聘 用 人 員 如 擬 選 置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稱, 僅 須 於 該 職 務 名 稱 之 前 冠 以 聘 用 二 字, 與 常 務 人 員 有 所 區 隔 即 可 五 相 關 條 文 : ( 一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七 條 聘 用 人 員 不 適 用 各 該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簡 任 職 或 薦 任 職 各 項 職 務 之 名 稱, 並 不 得 兼 任 有 職 等 之 職 務 各 機 關 法 定 主 管 職 位, 不 得 以 聘 用 人 員 充 任 之 ( 二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前 項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年 度 計 畫 中 已 列 有 預 算 或 經 專 案 呈 准 者 為 限, 約 僱 人 員 不 得 擔 任 或 兼 任 主 管 職 位 第 六 條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注 一 本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前 辦 理 查 核 或 特 殊 查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於 進 核 及 其 程 序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條 有 關 任 用 公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務 人 員 應 辦 理 忠 誠 查 核 之 規 定, 明 定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人 員 前,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辦 理 查 核 前 項 查 核 及 特 殊 查 核, 準 用 公 如 其 業 務 性 質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得 辦 理 特 殊 務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查 核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對 於 第 一 項 所 定 查 核 及 特 殊 查 核,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95

106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力 前 項 人 員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各 機 關 應 於 任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 有 關 特 殊 查 核 之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規 範 內 涵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序,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 二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三 點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在 約 聘 前, 應 依 人 事 查 核 程 序 之 規 定 辦 理 ( 三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三 條 各 機 關 僱 用 約 僱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年 齡 未 滿 六 十 五 歲, 經 公 立 醫 院 檢 查 體 格 合 格, 具 有 擬 任 工 作 所 需 之 知 能 條 件 第 七 條 聘 用 人 員 依 聘 用 等 別 聘 用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等 別 之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依 聘 用 等 別 聘 用 聘 用 等 別 依 職 責 程 度 分 聘 用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等 別 之 劃 分 依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比 一 等 至 聘 用 五 等, 以 聘 用 一 等 為 最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聘 用 高 等 別 人 員 參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六 等 至 十 三 等 之 劃 分, 列 有 對 照 之 職 責 程 度 另 依 現 行 約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約 僱 人 員 參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一 等 至 五 等 之 劃 分, 列 有 對 照 之 職 責 程 度 考 量 聘 用 人 員 性 質 與 公 務 人 員 不 同, 且 各 聘 用 等 別 依 不 同 職 責 程 度 區 分, 爰 於 本 項 規 定 聘 用 等 別 依 職 責 程 度 分 聘 用 一 等 至 聘 用 五 等, 並 以 聘 用 一 等 為 最 高 等 別 ; 惟 各 該 聘 用 等 別 並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相 當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四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 一 )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三 條 前 條 各 類 醫 事 人 員 依 各 該 醫 事 法 規 規 定 分 為 師 級 及 士 ( 生 ) 級, 師 級 人 員 並 再 分 為 師 96

107 ( 一 ) 級 師 ( 二 ) 級 與 師 ( 三 ) 級, 以 師 ( 一 ) 級 為 最 高 級 各 機 關 醫 事 職 務 之 員 額 及 級 別, 應 依 其 職 責 程 度 及 所 需 專 業 知 能, 列 入 組 織 法 規 或 編 制 表 內 各 機 關 師 級 醫 事 職 務 級 別 員 額 之 配 置 準 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 二 ) 警 察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第 五 條 警 察 官 等 分 為 警 監 警 正 警 佐 警 監 官 等 分 為 特 一 二 三 四 階, 以 特 階 為 最 高 階 ; 警 正 及 警 佐 官 等 各 分 一 二 三 四 階, 均 以 第 一 階 為 最 高 階 第 八 條 聘 用 一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一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之 資 格 條 件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二 參 考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一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大 學 或 研 究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有 關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十 等 至 十 三 所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等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並 適 度 放 寬 學 歷 至 得 有 學 士 學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位, 爰 第 一 款 規 定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大 學 或 研 究 所 得 有 滿 三 年, 或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並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務 之 相 當 年 資, 取 得 聘 用 一 等 資 格 又 聘 用 一 等 之 職 相 關 職 務 滿 七 年, 或 得 有 學 責 程 度 係 相 當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十 等 以 上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等 級 或 相 當 公 務 人 員 簡 任 官 等 職 務, 爰 第 二 款 規 定 曾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十 一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十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年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亦 取 得 聘 用 一 等 資 格 至 本 條 至 第 二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十 等 十 二 條 規 定 所 稱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務, 除 曾 任 公 務 機 關 工 作 性 質 有 關 職 務 外, 民 間 工 相 關 作 性 質 有 關 職 務 亦 屬 之, 有 關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之 認 定, 由 用 人 機 關 辦 理 三 依 大 學 法 規 定, 大 學 指 依 該 法 設 立 並 授 予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之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其 設 立 應 報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又 大 學 下 設 學 院 或 單 獨 設 研 究 所, 學 院 下 得 設 學 系 或 研 究 所 復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及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國 外 大 專 院 校 大 陸 地 區 高 等 學 校 ( 相 當 大 學 ) 學 歷 採 認 應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爰 規 定 大 學 或 研 究 所 畢 業 學 歷 之 採 認 應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另 本 條 所 稱 大 學, 依 現 行 學 制 包 括 大 學 科 技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技 97

108 術 學 院 等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四 相 關 條 文 : ( 一 ) 學 位 授 予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學 位 分 副 學 士 學 士 碩 士 博 士 四 級 副 學 士 學 位 由 專 科 學 校 授 予, 並 得 由 大 學 授 予 ; 學 士 碩 士 博 士 學 位 由 大 學 授 予 第 二 條 之 一 專 科 學 校 及 大 學 設 有 專 科 部 修 讀 副 學 士 學 位 學 生, 依 法 修 業 期 滿, 修 滿 應 修 學 分, 有 實 習 年 限 者, 實 習 完 畢, 經 考 核 成 績 合 格 者, 授 予 副 學 士 學 位 ( 二 ) 大 學 法 第 二 條 本 法 所 稱 大 學, 指 依 本 法 設 立 並 授 予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之 高 等 教 育 機 構 第 九 條 聘 用 二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二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之 資 格 條 件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二 參 考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一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大 學 或 研 究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有 關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八 等 至 九 等 所 得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得 有 碩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並 適 度 放 寬 至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附 設 專 科 部 畢 業 以 上 學 歷, 爰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四 年,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大 學 或 研 究 所 得 有 學 士 以 上 學 位 或 得 有 學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畢 業 等,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之 相 當 年 資, 取 得 聘 用 二 滿 六 年 等 資 格 又 聘 用 二 等 職 責 程 度 係 相 當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二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學 校 或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八 等 至 九 等 等 級 或 相 當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畢 業 並 曾 實 第 八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爰 第 三 款 規 定 曾 任 原 依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八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職 務 滿 七 年 性 質 相 關, 亦 取 得 聘 用 二 等 資 格 三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八 等 三 依 大 學 法 規 定, 教 育 部 得 就 未 設 有 專 科 部 之 縣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 市 ), 核 准 大 學 ( 包 括 大 學 科 技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相 關 及 技 術 學 院 ) 附 設 專 科 部 復 依 專 科 學 校 法 規 定, 專 科 學 校 之 設 立 應 報 經 教 育 部 核 准 又 依 大 學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國 外 大 專 院 校 學 歷 採 認 應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爰 第 二 款 規 定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畢 業 之 採 認, 應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另 本 條 所 稱 專 科 學 校 包 括 專 科 學 校 法 於 九 十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98

109 四 相 關 條 文 : ( 一 ) 大 學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為 均 衡 區 域 之 專 科 學 校 教 育, 教 育 部 得 就 未 設 有 專 科 部 之 縣 ( 市 ), 核 准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 二 ) 專 科 學 校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專 科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依 年 制 分 別 為 二 年 及 五 年 但 性 質 特 殊 之 科 別, 為 教 學 上 之 需 要, 須 增 減 修 業 年 限 者, 得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第 十 條 聘 用 三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三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之 資 格 條 件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二 參 考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一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大 學 或 研 究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有 關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六 等 至 七 等 所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得 有 學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並 適 度 放 寬 至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附 士 學 位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設 專 科 部 畢 業 以 上 學 歷, 爰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在 教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二 年 育 部 認 可 之 大 學 或 研 究 所 得 有 學 士 或 碩 士 學 位 在 專 二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學 校 或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畢 業 等,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畢 業 並 曾 實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之 相 當 年 資, 取 得 聘 用 三 等 資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格 又 聘 用 三 等 職 責 程 度 係 相 當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職 務 滿 三 年 例 聘 用 六 等 至 七 等 等 級 或 相 當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第 六 職 三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六 等 等 至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爰 第 三 款 規 定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六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相 關 關, 亦 取 得 聘 用 三 等 資 格 第 十 一 條 聘 用 四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四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之 資 格 條 件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二 參 考 現 行 約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一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大 學 得 有 學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有 關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四 等 至 五 等 士 學 位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並 考 量 我 國 教 育 普 及 程 度, 爰 第 二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學 校 或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大 學 得 有 學 士 學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畢 業 並 曾 實 位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畢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業, 或 在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職 務 滿 二 年, 或 在 教 育 行 政 校 畢 業,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之 相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當 年 資, 取 得 聘 用 四 等 資 格 又 聘 用 四 等 職 責 程 度 係 校 畢 業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相 當 原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約 僱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四 年 四 等 至 五 等 等 級 或 相 當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三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職 務 五 職 等 職 務, 爰 第 三 款 規 定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99

110 或 約 僱 辦 法 僱 用 四 等 以 上 職 例 聘 用 職 務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僱 用 四 等 以 上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亦 取 得 聘 用 四 等 資 格 三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指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第 十 二 條 聘 用 五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五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具 之 資 格 條 件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二 參 考 現 行 約 僱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一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學 校 或 報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有 關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一 等 至 三 等 大 學 附 設 專 科 部 畢 業 所 具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並 考 量 我 國 教 育 普 及 程 度, 爰 第 二 在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規 定 在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專 科 學 校 或 大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實 際 附 設 專 科 部 畢 業 在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高 級 中 從 事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學 職 業 學 校 畢 業, 或 在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可 之 國 務 滿 二 年, 或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民 中 學 初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等,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與 擬 任 機 關 認 可 之 國 民 中 學 初 級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之 相 當 年 資, 取 得 聘 用 五 等 資 格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曾 實 際 從 事 又 聘 用 五 等 職 責 程 度 係 相 當 原 依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職 務 滿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約 僱 一 等 至 三 等 等 級 或 相 當 公 務 五 年 人 員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職 務, 爰 第 三 款 規 定 曾 三 曾 任 原 依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職 務 任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職 務 或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或 約 僱 辦 法 僱 用 職 務 且 與 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僱 用 職 務 且 與 擬 任 工 作 性 質 任 工 作 性 質 相 關 相 關, 亦 取 得 聘 用 五 等 資 格 第 十 三 條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並 依 一 本 條 為 聘 用 資 格 之 例 外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甄 選 合 格 者, 得 擔 任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具 有 相 關 所 需 條 件 資 格, 並 依 第 十 六 條 規 各 等 別 之 職 務, 不 受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定 甄 選 合 格 者, 得 擔 任 各 等 別 之 職 務, 不 受 第 八 條 至 二 條 所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為 廣 為 羅 致 人 才, 解 決 各 一 卓 越 貢 獻 或 重 大 成 就, 曾 獲 機 關 特 殊 業 務 需 要, 爰 參 酌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九 國 際 級 或 國 家 級 重 要 獎 項 條, 明 定 具 有 各 該 領 域 有 卓 越 貢 獻 或 重 大 成 就, 曾 獲 二 不 易 羅 致 特 殊 性 之 專 長 或 技 國 際 級 或 國 家 級 重 要 獎 項, 或 具 備 不 易 羅 致 特 殊 性 之 能, 持 有 作 品 或 證 明 文 件 專 長 或 技 能, 持 有 作 品 或 證 明 文 件, 依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前 項 聘 用 人 員 各 等 別 資 格 之 程 序 甄 選 合 格 者, 是 類 人 員 不 受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相 關 規 定,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又 所 稱 不 受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資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主 管 機 格 之 限 制, 係 指 雖 不 符 合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所 定 各 聘 關 核 定 用 等 別 所 需 學 歷 及 工 作 經 驗, 而 具 有 本 項 第 一 二 款 之 特 殊 條 件 者, 仍 得 擔 任 相 當 等 別 之 聘 用 人 員 例 如 : 具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依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僅 得 擔 任 聘 用 四 等 以 下 聘 用 職 務, 經 考 量 機 關 100

111 業 務 用 人 需 要 且 當 事 人 具 有 本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二 款 之 資 格,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程 序, 定 有 具 上 開 學 歷 並 符 合 相 關 條 件 所 得 擔 任 聘 用 三 等 以 上 聘 用 職 務 之 規 定, 即 得 依 該 規 定 所 定 之 等 別 進 用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有 關 第 一 項 聘 用 人 員 各 等 別 資 格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四 相 關 條 文 :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十 九 條 未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學 歷, 而 在 學 術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經 教 育 部 學 術 審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決 議 通 過, 得 任 大 學 或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第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資 格 條 件 之 特 別 規 定 時, 得 依 業 務 需 要 另 定 高 於 第 八 條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於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時, 亦 得 本 於 權 至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條 件 責, 依 業 務 需 要 及 出 缺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設 定 高 於 第 八 具 有 聘 用 一 等 至 聘 用 四 等 聘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條 件, 以 進 用 適 當 人 員 辦 理 用 資 格 者, 得 擔 任 較 低 等 別 聘 用 業 務 職 務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具 較 高 等 別 資 格 之 聘 用 人 員 得 擔 任 較 低 依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組 等 別 聘 用 職 務 以 具 有 聘 用 一 等 至 聘 用 四 等 資 格 之 聘 織 條 例 規 定 聘 用 之 原 住 民 族 代 用 人 員, 其 所 具 知 能 條 件 優 於 較 低 等 別 聘 用 職 務 之 資 表, 其 資 格 得 不 受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格, 得 擔 任 較 低 等 別 聘 用 職 務, 為 使 各 機 關 執 行 上 有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所 遵 循, 爰 明 定 具 有 較 高 等 別 資 格 之 聘 用 人 員, 得 擔 任 較 低 等 別 聘 用 職 務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原 住 民 族 代 表 之 聘 用 資 格 得 不 受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依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組 織 條 例 規 定, 該 會 委 員 中 原 住 民 族 各 族 代 表 應 至 少 一 人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為 利 聘 用 之 原 住 民 族 代 表 發 揮 其 代 表 性 及 服 務 族 群 之 功 能, 爰 規 定 其 資 格 得 不 受 第 八 條 至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十 五 條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聘 用 人 員 一 本 條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列 冊 函 送 本 機 關 暨 所 屬 機 關 聘 總 人 數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占 職 員 預 用 人 員 員 額 情 形 各 機 關 填 報 聘 用 計 畫 書 程 序 事 項 算 總 人 數 比 率 及 分 配 本 機 關 暨 所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年 度 聘 用 人 員 員 額 情 形 列 屬 機 關 聘 用 員 額 數 列 冊 函 送 銓 敍 冊 函 送 銓 敍 部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101

112 部 屬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各 機 關 應 依 前 項 分 配 之 聘 用 屬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係 屬 聘 用 人 員 進 用 員 額 數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報 經 主 管 比 率 之 限 制 性 規 定 為 落 實 並 有 效 管 理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後 進 用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上 開 進 用 比 率 數, 且 聘 用 人 員 ;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能 與 各 機 關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機 關 核 准 聘 用 計 畫 書 時, 應 副 知 之 機 關 核 准 及 聘 用 人 員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等 作 銓 敍 部 業 程 序 密 切 扣 合 爰 明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鄉 ( 鎮 市 ) 公 所 聘 用 人 員 員 數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占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比 率 及 分 配 本 額 數 之 控 管 聘 用 員 額 之 編 列 及 機 關 暨 所 屬 機 關 聘 用 員 額 數 等, 列 冊 函 送 銓 敍 部 聘 用 計 畫 書 之 核 准, 得 經 縣 政 府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依 分 配 員 額 數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之 作 授 權 自 行 辦 理 業 程 序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總 人 數, 除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不 得 超 過 該 主 管 機 關 及 其 所 屬 機 關 職 員 預 算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外, 各 機 關 聘 用 員 額 數 經 主 管 機 關 調 整 分 配, 依 分 配 之 員 額 數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後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又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聘 用 計 畫 書 時, 應 副 知 銓 敍 部, 爰 訂 定 是 項 作 業 程 序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縣 政 府 得 授 權 鄉 ( 鎮 市 ) 公 所 自 行 辦 理 事 項 為 因 應 實 務 上 已 有 部 分 縣 政 府 授 權 由 鄉 ( 鎮 市 ) 公 所 自 行 核 准 聘 用 計 畫 書, 且 鄉 ( 鎮 市 ) 公 所 年 度 預 算 係 由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審 查 另 依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縣 劃 分 為 鄉 ( 鎮 市 ) 因 此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員 額 數 之 控 管 聘 用 員 額 之 編 列 及 聘 用 計 畫 書 之 核 准, 得 經 縣 政 府 授 權 鄉 ( 鎮 市 ) 公 所 自 行 辦 理 ; 惟 鄉 ( 鎮 市 ) 公 所 如 經 授 權 自 行 控 管 聘 用 員 額, 則 其 聘 用 人 數 仍 須 符 合 在 鄉 ( 鎮 市 ) 公 所 及 所 屬 職 員 預 算 數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之 限 制, 又 其 職 員 預 算 數 及 聘 用 人 數 均 不 計 入 縣 政 府 及 所 屬 之 職 員 預 算 數 與 聘 用 人 員 人 數 又 考 量 代 表 會 職 員 數 較 少 ( 大 多 僅 置 秘 書 一 人 組 員 二 人, 共 計 三 人, 最 多 不 超 過 五 人 ), 倘 授 權 代 表 會 自 行 控 管 聘 用 員 額, 恐 難 符 合 進 用 比 率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之 限 制, 爰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部 分 仍 由 縣 政 府 統 籌 辦 理 五 相 關 條 文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102

113 第 四 點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於 年 度 編 列 概 算 時, 或 年 度 中 須 增 列 聘 用 人 員 時, 應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二 份, 格 式 如 附 表 ( 一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本 院, 核 准 後 聘 用 之,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省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聘 用 之 第 十 六 條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應 經 公 一 本 條 規 定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公 開 甄 選 及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開 甄 選 進 用 之,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公 立 選 之 條 件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代 為 甄 選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經 公 開 甄 選, 必 要 辦 理 前 項 公 開 甄 選 時, 得 將 領 時 得 委 託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代 為 甄 選 聘 用 人 員 毋 須 有 與 業 務 有 關 之 職 業 證 書 或 執 業 經 過 國 家 考 試 即 得 進 用, 為 期 進 用 適 當 人 選, 且 避 免 執 照 列 為 甄 選 條 件 滋 生 弊 端 或 任 用 私 人, 於 本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下 列 聘 用 人 員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應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進 用,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公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選 : 構 代 為 甄 選 至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是 否 由 自 組 專 業 人 員 甄 一 駐 外 機 構 進 用 之 聘 用 人 員 選 小 組 辦 理 或 經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等 作 業 方 式, 由 二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改 聘 本 機 關 各 機 關 依 業 務 特 性 及 需 求 自 行 決 定 其 他 聘 用 等 別 者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得 將 領 有 與 業 務 有 三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隨 同 長 官 異 動 關 之 職 業 證 書 或 執 業 執 照 列 為 甄 選 條 件 按 第 七 條 第 而 更 易 之 聘 用 人 員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等 別 依 職 責 程 度 分 聘 用 一 等 至 聘 用 五 四 配 合 機 關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調 等, 為 配 合 證 照 制 度 之 施 行, 機 關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整 須 移 撥 之 聘 用 人 員 得 將 領 有 與 聘 用 人 員 業 務 有 關 之 職 業 證 書 或 執 業 執 照, 列 為 甄 選 條 件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情 形 考 量 各 駐 外 機 構 擬 聘 用 專 業 人 員 辦 理 業 務, 如 需 經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或 各 機 關 自 行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恐 有 實 際 執 行 困 難 又 本 機 關 內 聘 用 人 員 改 聘 為 其 他 等 別 聘 用 職 務 時, 基 於 縮 短 訓 練 時 間 留 住 優 秀 人 才 並 激 勵 現 職 聘 用 人 員 工 作 士 氣 之 考 量 下, 得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准 後,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程 序 復 考 量 監 察 院 組 織 法 規 定 聘 用 助 理 與 監 察 委 員 同 進 退, 以 及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組 織 條 例 規 定 聘 用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其 聘 期 隨 主 任 委 員 異 動 而 更 易, 由 主 任 委 員 提 請 行 政 院 院 長 聘 用, 因 此, 依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隨 同 長 官 異 動 而 更 易 之 聘 用 人 員,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另 因 配 合 機 關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調 整 須 移 撥 之 聘 用 人 員, 亦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五 相 關 條 文 : ( 一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103

114 第 七 條 各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以 採 公 開 甄 審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代 為 甄 審 ( 二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行 政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為 人 民, 依 法 應 以 甄 選 或 其 他 競 爭 方 式 決 定 該 當 事 人 時, 行 政 機 關 應 事 先 公 告 應 具 之 資 格 及 決 定 之 程 序 決 定 前, 並 應 予 參 與 競 爭 者 表 示 意 見 之 機 會 第 十 七 條 聘 用 人 員 應 與 聘 用 機 關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與 聘 用 機 關 簽 訂 聘 用 契 約 及 其 簽 訂 聘 用 契 約 內 容 聘 用 契 約 應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與 聘 用 機 關 簽 訂 聘 用 契 約 以 一 聘 用 等 別 及 職 稱 聘 用 人 員 係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人 員, 依 行 政 程 二 聘 用 期 間 序 法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行 政 契 約 之 締 結, 應 以 書 三 聘 用 薪 資 面 為 之, 爰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與 聘 用 機 關 簽 訂 聘 用 契 四 工 作 項 目 約 五 權 利 及 義 務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契 約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按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六 違 反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一 項 雖 明 定 應 予 解 聘 之 事 由 ; 惟 機 關 如 須 訂 定 較 上 開 七 解 聘 事 由 嚴 格 之 解 聘 條 件 時, 可 依 第 七 款 規 定 於 契 約 中 訂 定 八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又 為 期 明 確 規 範 聘 用 契 約 之 內 容, 俾 使 各 機 關 有 所 遵 循, 爰 就 現 行 規 定 加 以 補 充, 除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外, 如 尚 有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例 如 : 聘 用 人 員 因 個 人 因 素 提 前 解 約, 得 經 預 告 一 個 月 後 辭 職, 亦 得 於 聘 用 契 約 內 記 載, 或 依 組 織 法 律 規 定 隨 同 長 官 異 動 而 更 易 之 聘 用 人 員, 得 於 契 約 中 訂 定 應 隨 同 長 官 異 動 而 解 聘 之 事 項 四 相 關 條 文 : ( 一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四 條 聘 用 契 約 應 記 載 左 列 事 項 : 一 約 聘 期 間 二 約 聘 報 酬 三 業 務 內 容 及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四 受 聘 人 違 背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 二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應 訂 立 契 約, 其 內 容 如 左 : 104

115 一 僱 用 期 間 二 擔 任 工 作 內 容 及 工 作 標 準 三 僱 用 期 間 報 酬 及 給 酬 方 式 四 受 僱 人 違 背 義 務 時, 應 負 之 責 任 及 解 僱 原 因 五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第 十 八 條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用 期 間, 配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期 及 續 聘 程 序 合 會 計 年 度 以 一 年 為 原 則 但 業 務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期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完 成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應 按 實 際 係 以 業 務 需 要 用 人, 並 配 合 會 計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所 需 時 間 聘 用 之 採 一 年 一 聘, 於 本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聘 用 期 間 以 一 年 業 務 所 需 完 成 期 限 超 過 一 為 原 則, 但 業 務 完 成 之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應 按 實 際 年, 機 關 得 依 業 務 預 定 完 成 之 時 所 需 時 間 聘 用 之 至 聘 用 人 員 得 否 先 經 試 用 程 序 及 考 間, 審 酌 聘 用 人 員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核 合 格 後 繼 續 聘 用, 宜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需 要 本 於 權 結 果 予 以 續 聘 續 聘 期 間 依 前 項 責 衡 處, 以 保 留 用 人 彈 性 規 定 辦 理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續 聘 程 序 各 機 關 對 於 聘 用 人 員 之 年 度 工 前 項 業 務 完 成 期 限 已 逾 五 年 作 考 核, 係 依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為 因 應 業 務 所 需 完 者,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應 成 期 限 超 過 一 年 以 上 者 得 繼 續 推 動 業 務, 規 定 各 機 關 定 期 檢 討 原 業 務 計 畫 之 存 廢 得 依 業 務 預 定 完 成 之 時 間, 審 酌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之 聘 主 管 機 關 應 配 合 年 度 預 算 審 用 人 員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結 果 予 以 續 聘, 續 聘 期 間 依 第 一 查, 切 實 檢 討 所 屬 機 關 現 有 聘 用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人 員, 對 於 從 事 非 聘 用 計 畫 之 業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應 定 期 檢 討 原 務 者, 應 調 整 該 機 關 次 一 年 度 之 業 務 計 畫 之 存 廢 經 參 酌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聘 用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僱 用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擬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須 先 填 具 聘 用 計 畫 書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進 用 ; 惟 業 務 完 成 期 限 已 逾 五 年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定 期 辦 理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評 鑑, 檢 討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計 畫 之 存 廢, 以 合 理 配 置 機 關 人 力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配 合 年 度 預 算 審 查, 切 實 檢 討 所 屬 機 關 現 有 聘 用 人 員, 對 於 從 事 非 聘 用 計 畫 之 業 務 者, 應 有 適 當 處 置 按 主 管 機 關 除 定 期 檢 討 所 屬 機 關 業 務 計 畫 之 存 廢 外, 另 應 配 合 年 度 預 算 審 查, 切 實 檢 討 所 屬 機 關 現 有 聘 用 人 員, 對 於 從 事 非 聘 用 計 畫 之 業 務 者, 應 調 整 該 機 關 次 一 年 度 之 聘 用 預 算 員 額 配 置, 以 落 實 員 額 控 管 105

116 六 相 關 條 文 : ( 一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五 條 聘 用 人 員 之 約 聘 期 間,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予 續 聘 : 一 原 定 約 聘 期 間 少 於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者 二 因 業 務 計 畫 變 更 或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由, 致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必 須 延 長 者 ( 二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聘 用 人 員 約 聘 期 間, 得 以 業 務 預 定 完 成 期 限 為 準 ; 其 依 本 條 例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續 聘 者, 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通 知 銓 敍 部 ( 三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約 僱 人 員 之 僱 用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但 業 務 完 成 之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應 按 實 際 所 需 時 間 僱 用 之 其 完 成 期 限 需 要 超 過 一 年 時, 得 依 原 業 務 計 畫 預 定 完 成 之 時 間, 繼 續 每 年 約 僱 一 次, 至 計 畫 完 成 時 為 止 ; 其 約 僱 期 限 超 過 五 年 時, 應 定 期 檢 討 該 計 畫 之 存 廢 第 十 九 條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契 約 有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留 職 停 薪 事 宜 效 期 間,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者, 應 予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 得 ) 予 留 職 停 薪 之 情 形 查 留 職 停 薪 ;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國 民 為 國 服 兵 役 時, 者, 得 依 法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享 有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學 生 保 留 學 籍, 職 工 保 留 底 缺 年 聘 用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資 權 利 又 行 政 院 六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臺 六 十 一 人 政 逾 其 聘 用 期 間 貳 字 第 二 六 一 七 九 號 函 規 定, 各 機 關 依 契 約 定 期 約 聘 之 聘 用 人 員 應 徵 ( 召 ) 入 伍, 准 予 留 職 停 薪 之 聘 用 人 員, 其 職 缺 以 保 留 至 原 約 聘 期 間 屆 滿 時 為 止 復 查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 按 :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修 正 前 為 兩 性 工 作 平 等 法 ) 於 九 十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施 行 後,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均 適 用 之, 另 依 據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局 考 字 第 0 九 一 00 一 九 九 九 二 號 函 釋 略 以,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係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三 條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一 條 適 用 對 象, 得 於 聘 僱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依 據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之 規 定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另 依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106

117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爰 明 定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期 間 依 法 應 徵 服 兵 役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 養 育 三 足 歲 以 下 子 女 者, 得 依 法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限 制 聘 用 人 員 係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如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之 聘 用 人 員 於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時 未 能 回 職 復 薪, 為 使 機 關 另 覓 適 當 人 選 推 動 業 務, 爰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其 聘 用 期 間 四 相 關 條 文 : ( 一 ) 兵 役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國 民 為 國 服 兵 役 時,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一 在 營 服 役 期 間, 學 生 保 留 學 籍, 職 工 保 留 底 缺 年 資, 原 無 學 籍 與 職 業 者, 退 伍 歸 休 復 員 或 解 除 召 集 後, 有 優 先 就 學 就 業 之 權 利 ( 二 )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一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至 該 子 女 滿 三 歲 止, 但 不 得 逾 二 年 同 時 撫 育 子 女 二 人 以 上 者, 其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應 合 併 計 算, 最 長 以 最 幼 子 女 受 撫 育 二 年 為 限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受 僱 者 依 前 七 條 之 規 定 為 請 求 時, 雇 主 不 得 拒 絕 第 二 十 二 條 受 僱 者 之 配 偶 未 就 業 者, 不 適 用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十 條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消 極 資 格 十 七 條 或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消 極 資 格, 係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任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九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用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有 關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者 不 得 任 用 及 第 者, 不 得 進 用 為 聘 用 人 員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九 款 有 關 不 得 任 各 機 關 聘 用 具 有 特 殊 性 之 專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之 規 定 以 本 項 雖 然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消 長 或 技 能 而 在 我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極 資 格 ; 惟 其 中 有 關 國 籍 事 項, 國 籍 法 第 二 十 條 暨 其 才, 擔 任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職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八 條 已 有 明 文 規 範, 爰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務,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者, 如 擬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仍 應 依 國 籍 法 107

118 核 准 者, 得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有 關 國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得 擔 任 聘 用 籍 規 定 之 限 制 人 員 之 條 件 為 擴 大 延 攬 人 才, 提 昇 我 國 國 際 競 爭 除 前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聘 用 力, 銓 敍 部 曾 於 五 十 四 年 九 月 二 日 台 銓 為 參 字 第 0 六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有 第 一 項 情 事 之 一 八 八 五 號 函 釋, 積 極 發 展 科 學 乃 我 政 府 目 前 重 要 政 策 者, 應 自 不 得 進 用 情 事 發 生 之 日 之 一, 若 干 部 門 或 須 借 重 外 籍 技 術 人 士 之 助, 為 兼 顧 起 解 聘 ; 聘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聘 用 時 法 律 與 事 實 需 要 起 見, 對 於 聘 僱 外 籍 人 士 擔 任 我 國 公 已 有 第 一 項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溯 及 職, 得 於 三 項 原 則 範 圍 內 聘 僱, 一 在 才 具 方 面 : 以 聘 用 之 日 解 聘 具 有 專 長 或 特 殊 技 能 而 本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才 為 限 二 在 職 位 方 面 : 以 擔 任 技 術 性 科 學 性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職 務 為 限 三 在 任 使 性 質 方 面 : 應 採 取 約 聘 方 式 以 避 免 涉 及 我 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範 圍 茲 配 合 明 定 各 機 關 聘 用 具 有 特 殊 性 之 專 長 或 技 能 而 在 我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才 時, 以 擔 任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聘 用 職 務,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不 受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有 關 未 具 或 喪 失 我 國 國 籍 規 定 之 限 制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如 有 第 一 項 ( 按 即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或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九 款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之 規 定 ) 情 事 之 一, 或 於 聘 用 後 始 發 現 其 於 聘 用 時 即 有 第 一 項 不 得 聘 用 之 情 事, 除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形 外, 均 應 予 解 聘 為 期 明 確, 爰 於 條 文 中 明 定, 聘 用 後 如 有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自 不 得 進 用 情 事 發 生 之 日 起 解 聘 ; 聘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聘 用 時 已 違 反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溯 及 自 聘 用 之 日 解 聘 五 相 關 條 文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人 員, 各 機 關 不 得 進 用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一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108

119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八 經 原 住 民 族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而 未 具 或 喪 失 原 住 民 身 分 九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 二 ) 國 籍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取 得 外 國 國 籍 者, 不 得 擔 任 中 華 民 國 公 職 ; 其 已 擔 任 者, 除 立 法 委 員 由 立 法 院 ; 直 轄 市 縣 ( 市 ) 鄉 ( 鎮 市 ) 民 選 公 職 人 員, 分 別 由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縣 政 府 ; 村 ( 里 ) 長 由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解 除 其 公 職 外, 由 各 該 機 關 免 除 其 公 職 但 下 列 各 款 經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公 立 大 學 校 長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主 管 人 員 與 研 究 機 關 ( 構 ) 首 長 副 首 長 研 究 人 員 ( 含 兼 任 學 術 研 究 主 管 人 員 ) 及 經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或 文 化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社 會 教 育 或 文 化 機 構 首 長 副 首 長 聘 任 之 專 業 人 員 ( 含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 二 公 營 事 業 中 對 經 營 政 策 負 有 主 要 決 策 責 任 以 外 之 人 員 三 各 機 關 專 司 技 術 研 究 設 計 工 作 而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非 主 管 職 務 四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依 組 織 法 遴 聘 僅 供 諮 詢 之 無 給 職 委 員 五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人 員, 以 具 有 專 長 或 特 109

120 殊 技 能 而 在 我 國 不 易 覓 得 之 人 才 且 不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之 職 務 者 為 限 第 一 項 之 公 職, 不 包 括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未 兼 任 行 政 主 管 之 教 師 講 座 研 究 人 員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公 務 一 本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長 官 應 迴 避 聘 用, 及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特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應 迴 定 期 間 不 得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之 情 事 避 任 用 之 人 員, 應 迴 避 聘 用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應 迴 避 聘 用 之 情 形 為 避 免 機 關 長 官 徇 私 應 迴 避 聘 用 之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影 響 機 關 業 務 之 推 動,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官 接 任 以 前 聘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規 定, 於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限 制 但 該 次 聘 用 期 間 屆 滿 後, 任 用 法 規 定 應 迴 避 任 用 之 人 員, 應 迴 避 聘 用 應 不 予 續 聘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應 迴 避 聘 用 之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聘 用 者, 得 於 契 約 期 間 繼 續 任 職 茲 考 量 公 務 人 員 任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規 定 不 得 任 用 用 法 中 對 此 情 形, 均 明 定 不 予 限 制, 爰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或 遷 調 人 員 期 間, 不 得 進 用 聘 用 於 該 契 約 期 間 亦 不 受 迴 避 聘 用 之 限 制, 以 保 障 當 事 人 人 員 但 於 該 期 間 改 聘 或 續 聘 之 權 益 查 法 務 部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政 利 字 第 0 九 三 一 人 員, 應 聘 用 至 新 任 首 長 到 職 時 一 0 九 九 八 一 號 函 釋 規 定, 前 任 首 長 所 僱 用 之 臨 時 人 止 員 業 已 期 滿, 而 該 員 為 現 任 首 長 之 關 係 人, 如 由 現 任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首 長 續 僱 用, 將 使 其 直 接 取 得 非 財 產 上 利 益 而 構 成 利 聘 用 時 已 違 反 前 三 項 規 定 者, 應 益 衝 突, 自 非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所 許 復 查 法 予 解 聘, 並 溯 及 聘 用 之 日 或 續 聘 務 部 九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法 政 字 第 0 九 六 00 之 日 生 效 三 五 九 八 二 號 函 釋 略 以, 政 府 機 關 公 立 學 校 及 公 營 前 條 第 三 項 及 前 項 之 解 聘, 聘 事 業 機 構 對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等 非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任 用 人 員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用 之 聘 僱 人 事 措 施, 性 質 上 屬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失 其 效 力 ; 業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薪 法 第 四 條 所 稱 相 類 任 用 陞 遷 調 動 之 非 財 產 上 資, 不 予 追 還 但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利 益 ; 聘 用 人 員 之 續 聘 案 經 由 各 機 關 組 織 審 查 委 員 審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查 通 過 ; 惟 機 關 首 長 既 具 有 最 後 人 事 核 定 權, 自 應 受 定 情 事 解 聘 者, 應 予 追 還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之 規 範 再 查 法 務 部 九 十 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法 政 字 第 0 九 八 00 一 九 二 四 二 號 函 釋 略 以, 關 於 機 關 首 長 聘 用 三 親 等 內 之 親 屬 為 該 機 關 之 約 聘 僱 人 員, 雖 非 屬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所 規 範 之 範 疇, 但 仍 應 回 歸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及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另 查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公 保 字 第 九 一 0 0 一 一 六 號 書 函 釋 略 以,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三 條 所 110

121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 同 條 例 第 四 條 規 定, 聘 用 契 約 並 應 載 明 約 聘 期 間, 故 除 有 該 條 例 第 五 條 所 定 情 形, 得 由 機 關 斟 酌 予 以 續 聘 者 外, 聘 用 人 員 本 應 依 聘 約 所 定 期 限 任 職, 當 無 聘 期 以 外 身 分 保 障 之 問 題 綜 上, 應 迴 避 聘 用 之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聘 用 者, 得 不 受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 惟 該 次 聘 用 期 間 屆 滿 後, 應 不 予 續 聘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首 長 不 得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之 期 間 為 合 理 規 範 機 關 首 長 卸 任 前 之 用 人 權, 以 避 免 機 關 首 長 更 動 時, 趁 機 大 量 安 置 聘 用 人 員, 影 響 機 關 人 事 安 定,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規 定, 又 考 量 機 關 首 長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期 間 倘 為 年 底 ( 例 如 : 機 關 首 長 於 次 年 初 退 休, 其 退 休 案 於 當 年 底 核 定, 或 機 關 首 長 調 職 令 於 當 年 底 發 布 生 效, 於 次 年 初 離 職 等 ), 致 次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無 法 改 聘 或 續 聘 人 員, 至 新 任 首 長 到 職 前, 將 造 成 機 關 業 務 中 斷, 爰 規 定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規 定 不 得 進 用 新 進 聘 用 人 員 期 間, 改 聘 或 續 聘 人 員, 應 聘 用 至 新 任 首 長 到 職 時 為 止, 以 利 機 關 業 務 順 利 進 行, 同 時 亦 可 避 免 影 響 新 任 首 長 之 用 人 權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後, 應 予 解 聘 之 情 形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後, 發 現 其 於 聘 用 時 已 違 反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迴 避 聘 用 第 三 項 不 得 聘 用 之 規 定 者, 應 予 解 聘, 並 溯 自 聘 用 之 日 或 續 聘 之 日 生 效 六 第 五 項 規 定 應 予 解 聘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行 為 效 力 薪 資 不 予 追 還 及 特 定 情 事 其 薪 資 應 予 追 還 參 酌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情 事 撤 銷 任 用 者, 業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應 予 追 還 之 規 定, 爰 明 定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項 及 本 條 第 四 項 應 予 解 聘 之 聘 用 人 員, 於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薪 資 不 予 追 還 但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情 事 解 聘 者, 應 予 追 還 七 相 關 條 文 : 111

122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下 列 期 間,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 一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二 自 免 職 或 調 職 令 發 布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三 民 選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但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者, 至 離 職 日 止 四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五 參 加 公 職 選 舉 者, 自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未 當 選 者,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六 憲 法 或 法 規 未 定 有 任 期 之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於 總 統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自 次 屆 該 項 選 舉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及 其 同 層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民 選 首 長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亦 同 七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受 罷 免 者, 自 罷 免 案 宣 告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罷 免 投 票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止 八 自 辭 職 書 提 出 停 職 令 發 布 或 撤 職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議 決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九 其 他 定 有 任 期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連 任 者, 至 確 定 連 任 之 日 止 112

123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但 經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情 事 撤 銷 任 用 者, 應 予 追 還 第 二 十 二 條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期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予 解 聘 之 情 事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經 考 績 委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解 聘 之 條 件 及 程 序 聘 用 人 員 係 各 機 關 以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及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人 員, 為 期 各 機 關 人 事 管 理 有 據, 規 後, 應 予 解 聘 : 定 聘 用 人 員 有 本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解 聘 一 違 反 聘 用 契 約 之 義 務 事 項, 情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考 績 委 員 會 應 給 予 擬 予 解 聘 人 員 陳 述 意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見 之 機 會 解 聘 係 對 聘 用 人 員 身 分 關 係 之 重 大 變 動, 二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所 定 年 終 考 為 保 障 當 事 人 聘 約 期 間 之 權 益, 經 參 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或 一 次 記 二 大 三 十 九 條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過 情 形 之 一 相 關 之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之 規 定, 在 考 績 委 員 會 作 成 決 三 扣 除 薪 資 之 日 數 逾 聘 用 期 間 十 議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以 踐 行 正 當 法 二 分 之 一 律 程 序 另 參 考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各 機 關 四 停 聘 期 間 之 日 數 逾 聘 用 期 間 十 考 績 案 經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後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人 之 二 分 之 一 規 定, 將 於 施 行 細 則 規 範 解 聘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前 項 擬 予 解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考 績 委 員 會 之 定 義 及 情 形 特 殊 得 另 組 考 聘 人 員, 在 作 成 決 議 前, 應 給 予 核 委 員 會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應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本 條 例 所 稱 考 績 委 員 會, 指 依 相 關 事 宜 考 量 各 機 關 聘 用 員 額 較 少, 為 簡 化 各 機 關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組 織 之 考 績 委 員 組 織 委 員 會 之 程 序, 有 關 聘 用 人 員 之 考 核 事 宜 與 續 聘 會 但 情 形 特 殊,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審 查 亦 由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辦 理 ; 惟 聘 用 人 員 仍 非 關 核 准 後, 另 組 考 核 委 員 會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又 機 關 如 因 考 核 聘 用 人 員 之 需 而 另 組 考 績 委 員 會, 則 該 委 員 會 成 員 與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所 稱 考 績 委 員 會 多 數 相 同, 亦 無 實 益, 且 依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第 三 條 規 定 略 以, 考 績 委 員 會 職 掌 包 含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或 其 他 法 規 明 定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核 議 事 項 因 此 明 定 所 稱 考 績 委 員 會 為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組 織 之 考 績 委 員 會 又 考 量 部 分 機 關 進 用 特 殊 專 業 性 聘 用 人 員, 如 文 化 部 所 屬 國 立 臺 灣 交 響 樂 團 聘 用 指 揮 聘 用 聲 部 首 席 等 或 團 員 留 職 停 薪 由 聘 用 人 員 辦 理 所 遺 業 務 等, 其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著 重 於 技 藝 表 現, 與 其 他 聘 用 人 員 考 核 內 容 有 別, 以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委 員 會 組 成 之 人 員, 因 專 業 度 或 其 他 因 素 不 足 以 審 核 113

124 是 類 聘 用 人 員 考 核, 爰 明 定 有 特 殊 情 形 時, 得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另 組 考 核 委 員 會 五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應 為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 一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年 終 考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二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情 形 之 一 者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者 四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累 積 達 三 日 者 ( 二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相 關 之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中 應 記 載 詢 問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第 二 十 三 條 聘 用 人 員 受 拘 役 或 受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停 聘 復 聘, 以 及 未 設 置 考 績 ( 核 ) 罰 金 之 判 決 確 定 而 易 服 勞 役 於 執 委 員 會 之 機 關, 其 聘 用 人 員 解 聘 復 聘 由 上 級 機 關 辦 行 期 間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理 羈 押 者, 應 予 停 聘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予 停 聘 之 情 事 因 聘 用 人 員 受 停 聘 人 員 於 聘 用 契 約 有 效 期 拘 役 或 受 罰 金 之 判 決 確 定 而 易 服 勞 役 於 執 行 期 間 依 間, 聘 用 機 關 應 予 保 留 職 缺, 並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者, 即 已 無 法 出 勤 執 行 公 於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且 無 第 二 十 條 務, 為 期 慎 重, 均 列 為 停 聘 條 件 之 一 第 一 項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情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停 聘 人 員 於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職 缺 保 留 之 規 事, 經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定 以 及 復 聘 之 條 件 聘 用 人 員 並 非 由 聘 用 機 關 以 單 方 過 及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予 以 復 聘 進 用 行 為 為 之, 係 以 契 約 成 立 彼 此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未 設 置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之 機 係, 依 雙 方 約 定 僅 至 聘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到 期 聘 約 當 然 關, 其 聘 用 人 員 依 前 條 之 解 聘 及 終 止, 並 向 後 失 其 效 力, 毋 須 聘 用 機 關 於 聘 用 人 員 聘 前 項 之 復 聘,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約 到 期 時 另 為 停 職 之 意 思 表 示 ; 而 聘 用 機 關 於 聘 用 人 理 員 聘 約 到 期 屆 滿, 亦 無 續 聘 義 務, 聘 用 人 員 並 無 要 求 聘 用 機 關 續 聘 之 請 求 權 是 以,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如 發 生 停 聘 之 事 由 時, 以 該 聘 約 仍 為 有 效 存 續 期 間 內, 僅 生 暫 時 停 止 執 行 勤 務 並 支 付 薪 酬 之 效 果, 不 生 契 約 終 114

125 止 情 形, 爰 本 項 規 定, 停 聘 人 員 於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且 無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及 前 條 第 一 項 情 事, 於 聘 期 有 效 期 間, 經 一 定 程 序 後 得 予 以 復 聘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未 設 置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機 關 得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解 聘 及 復 聘 茲 依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之 解 聘, 係 對 聘 用 人 員 身 分 關 係 之 重 大 變 動, 為 期 慎 重, 於 本 項 明 定 未 設 置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之 機 關, 其 聘 用 人 員 依 前 條 之 解 聘 及 依 前 項 之 復 聘,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五 相 關 條 文 :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三 條 公 務 員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職 務 當 然 停 止 : 一 依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被 通 緝 或 羈 押 者 二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褫 奪 公 權 之 宣 告 者 三 依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受 徒 刑 之 宣 告, 在 執 行 中 者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四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未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或 徒 刑 之 執 行 者, 應 許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俸 給 第 二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一 本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應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員, 應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改 備 查 聘 續 聘 停 聘 復 聘 解 聘 留 二 為 期 聘 用 人 員 人 事 資 料 完 整, 以 落 實 各 機 關 員 額 控 職 停 薪 或 辭 職 時 亦 同 管, 確 定 聘 用 人 員 符 合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仍 應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其 改 聘 續 聘 停 聘 復 聘 解 聘 留 職 停 薪 或 辭 職 時 亦 同 登 記 備 查 時 應 檢 送 之 資 料 另 於 施 行 細 則 訂 定 三 相 關 條 文 : ( 一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三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聘 用 人 員, 指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其 職 稱 員 額 期 限 及 報 酬, 應 詳 列 預 算, 並 列 冊 送 銓 敍 部 登 記 備 查 ; 解 聘 時 亦 同 ( 二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六 點 各 機 關 應 於 受 聘 人 員 到 職 前, 依 聘 用 人 員 115

126 聘 用 條 例 第 四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聘 用 契 約 於 受 聘 人 員 到 職 一 個 月 內, 填 列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名 冊, 同 附 表 ( 一 ) 格 式, 中 央 機 關 送 本 院, 地 方 機 關 送 各 該 省 市 政 府 備 查 ( 三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十 條 各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於 年 度 編 列 概 算 時, 或 於 年 度 中 須 增 列 約 僱 人 員 時, 應 填 具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計 畫 表 二 份, 格 式 如 附 件 ( 三 ), 中 央 機 關 層 報 本 院 核 准 後 約 僱 之, 地 方 機 關 報 由 省 市 政 府 核 准 後 約 僱 之 各 機 關 於 約 僱 人 員 到 職 一 個 月 內, 填 列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名 冊 ( 同 附 件 < 三 > 格 式 ) 層 報 各 該 部 會 處 局 署 及 省 市 政 府 備 查 第 二 十 五 條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資, 以 月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資 計 之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薪 資 計 算 方 式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級 及 薪 點 範 圍, 由 考 試 院 定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薪 資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現 行 聘 用 人 員 比 照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俸 點 支 給 報 之 日 數 計 算 酬 標 準 表 規 定, 每 等 之 聘 用 人 員 報 酬 薪 點 再 區 分 五 至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級 及 薪 點 範 七 個 級 距 依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等 別 依 職 責 程 圍,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度 分 聘 用 一 等 至 聘 用 五 等, 對 於 聘 用 人 員 薪 級 亦 應 配 前 項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點 折 合 合 等 別 調 整 ; 惟 調 整 後 薪 級 以 依 級 數 不 宜 過 多 每 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各 機 關 聘 用 級 薪 點 數 差 距 拉 大 及 不 逾 現 行 聘 僱 人 員 薪 點 範 圍 為 人 員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逾 行 政 院 所 定 原 則, 由 考 試 院 訂 定 聘 用 人 員 薪 級 標 準 基 準, 應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薪 點 之 折 合 率 經 參 酌 現 行 聘 用 各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自 所 聘 人 員 之 實 際 作 法, 爰 規 定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點 折 合 職 務 等 別 最 低 薪 點 支 薪 但 視 其 率 以 行 政 院 所 定 之 基 準 行 之 ; 惟 因 特 殊 條 件 或 情 形, 工 作 職 責 程 度 及 所 具 學 經 歷, 報 機 關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之 薪 點 折 合 率 逾 行 政 院 所 定 之 基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自 所 聘 職 準 時, 則 應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例 如 : 務 等 別 內 支 給 相 當 薪 級 薪 點 行 政 院 核 定 一 百 年 度 下 半 年 軍 公 教 人 員 待 遇 調 增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案, 各 機 關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酬 金 薪 點 折 合 率, 為 每 點 之 人 員, 其 支 給 薪 級 薪 點 標 準, 新 台 幣 一 百 二 十 一 點 一 元 範 圍 內 自 行 核 定 支 給, 地 方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政 府 機 關 因 聘 用 保 護 性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經 行 政 院 專 案 同 意 渠 等 薪 點 折 合 率 調 至 新 台 幣 一 百 三 十 元 ; 又 為 推 動 公 私 人 才 交 流, 如 由 私 部 門 借 調 人 員 至 行 政 機 關 擔 任 聘 用 人 員, 薪 點 折 合 率 擬 逾 行 政 院 所 定 之 基 準, 以 116

127 吸 引 人 才, 則 專 案 報 經 行 政 院 同 意 後 辦 理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自 所 聘 職 務 等 別 最 低 薪 點 支 薪 但 視 其 工 作 職 責 程 度 及 所 具 學 經 歷,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自 所 聘 職 務 等 別 內 支 給 相 當 薪 級 薪 點 茲 以 規 劃 之 聘 用 人 員 薪 級, 各 等 別 內 尚 有 不 同 薪 級 薪 點, 考 量 用 人 機 關 除 得 自 所 聘 職 務 等 別 最 低 薪 點 支 薪 外, 視 其 工 作 職 責 程 度 及 其 所 具 學 經 歷 等 條 件,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自 所 聘 職 務 等 別 內 支 給 相 對 應 之 薪 級 薪 點, 用 人 機 關 得 以 彈 性 運 用, 以 較 高 薪 酬 吸 引 具 有 相 當 工 作 經 驗 之 專 業 技 術 人 力 六 第 五 項 規 定 依 特 殊 條 件 聘 用 者, 其 支 給 薪 級 薪 點 標 準,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特 殊 條 件 聘 用 者, 其 進 用 資 格 已 較 為 寬 鬆, 各 機 關 雖 已 填 報 聘 用 計 畫 書 敘 明 擬 聘 用 職 務 之 工 作 內 容 職 責 程 度 及 聘 用 等 別 ; 惟 為 避 免 各 機 關 審 查 標 準 寬 嚴 不 一, 爰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支 給 薪 級 薪 點 標 準,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七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俸 給 總 額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但 死 亡 當 月 之 俸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 二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各 級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注 意 事 項 第 五 點 聘 用 人 員 報 酬 標 準 由 聘 用 機 關 及 各 級 層 轉 機 關, 視 工 作 之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羅 致 困 難 程 序, 與 應 具 之 專 門 知 能 條 件, 參 照 職 位 分 類 標 準, 認 定 支 給 報 酬 之 薪 點,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後, 於 聘 用 契 約 中 訂 定 之 前 項 薪 點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之 比 率, 另 定 之 聘 用 人 員 酬 金 標 準 如 附 表 ( 二 ) ( 三 )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第 八 條 約 僱 人 員 之 報 酬 應 視 工 作 之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及 應 具 備 之 知 能 條 件, 參 照 職 位 分 類 標 準 認 定 支 給 報 酬 之 薪 點, 折 合 通 用 貨 幣 後 於 117

128 僱 用 契 約 中 訂 定 之 約 僱 人 員 報 酬 標 準 如 附 件 ( 二 ) 第 二 十 六 條 聘 用 人 員 失 蹤, 在 未 確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發 生 特 定 事 由 薪 資 之 支 給 定 死 亡 前, 於 聘 用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應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失 蹤 時 薪 資 之 發 給 規 定 考 量 聘 發 給 二 分 之 一 之 薪 資 ; 因 奉 派 執 行 用 人 員 如 有 失 蹤 死 亡 及 請 假 等 情 事, 於 聘 用 契 約 期 職 務 失 蹤,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於 聘 間 之 薪 資 應 予 明 確 規 範 及 適 度 保 障, 以 期 周 妥 經 參 用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得 發 給 全 數 之 薪 酌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資 失 蹤 期 間,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應 發 給 全 數 之 本 俸 ( 年 在 職 期 間 死 亡 者, 當 月 之 薪 資 功 俸 ) 之 規 定, 又 公 務 人 員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約 占 俸 按 全 月 支 給 給 總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爰 明 定 聘 用 人 員 失 蹤, 在 未 確 定 依 規 定 期 限 給 假 之 期 間, 其 薪 死 亡 前, 於 聘 用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應 發 給 二 分 之 一 之 薪 資 照 常 支 給 資 ; 因 奉 派 執 行 職 務 失 蹤,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於 聘 用 曠 職 或 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得 發 給 全 數 之 薪 資 者, 應 按 前 條 第 一 項 計 算 方 式,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死 亡 者, 當 月 之 薪 資 發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給 規 定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有 關 公 務 之 薪 資 人 員 死 亡 當 月 之 俸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之 規 定,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死 亡 者, 當 月 之 薪 資 按 全 月 支 給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依 規 定 期 限 之 請 假 期 間, 其 薪 資 照 常 支 給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曠 職 或 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日 扣 除 薪 資 計 算 方 式, 以 資 明 確 六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三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俸 給, 分 本 俸 ( 年 功 俸 ) 及 加 給, 均 以 月 計 之 服 務 未 滿 整 月 者, 按 實 際 在 職 日 數 覈 實 計 支 ; 其 每 日 計 發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俸 給 總 額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但 死 亡 當 月 之 俸 給 按 全 月 支 給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公 務 人 員 失 蹤 期 間, 在 未 確 定 死 亡 前, 應 發 給 全 數 之 本 俸 ( 年 功 俸 )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務 人 員 曠 職 或 請 事 假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應 按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計 算 方 式,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超 過 規 定 事 假 日 數 之 俸 給 第 二 十 七 條 聘 用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一 本 條 規 定 因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而 精 簡 聘 內, 因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用 人 員 之 適 用 規 定 118

129 緊 縮 而 精 簡 聘 用 人 員, 應 依 精 簡 之 二 依 行 政 機 關 專 案 精 簡 ( 裁 減 ) 要 點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因 機 關 裁 撤 ( 併 )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而 須 裁 減 人 員 時, 依 規 定 辦 理 離 職 之 聘 用 或 約 僱 人 員, 最 高 得 一 次 加 發 七 個 月 月 支 報 酬, 已 達 聘 用 契 約 屆 滿 日 前 七 個 月 者, 加 發 之 報 酬 按 提 前 離 職 之 月 數 發 給, 對 於 約 聘 僱 人 員 已 有 適 度 權 益 保 障 為 期 明 確, 爰 規 定 聘 用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業 務 緊 縮 而 精 簡 聘 用 人 員, 其 適 用 相 關 法 令 之 加 發 規 定 三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配 合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並 依 法 令 辦 理 精 簡, 未 符 前 項 規 定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准 其 自 願 退 休 : 一 任 職 滿 二 十 年 以 上 者 二 任 職 滿 十 年 以 上, 年 滿 五 十 歲 者 三 任 本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滿 三 年 者 第 二 十 八 條 各 機 關 未 依 本 條 例 規 一 本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未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薪 資 定 而 溢 發 聘 用 人 員 薪 資 者, 其 所 支 支 給 之 處 理 經 費,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准 核 銷, 由 各 二 查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略 以, 授 予 利 益 之 該 機 關 予 以 追 繳 行 政 處 分, 其 內 容 係 提 供 一 次 或 連 續 之 金 錢 或 可 分 物 之 給 付 者, 經 撤 銷 廢 止 或 條 件 成 就 而 有 溯 及 既 往 失 效 之 情 形 時, 受 益 人 應 返 還 因 該 處 分 所 受 領 之 給 付 ; 其 行 政 處 分 經 確 認 無 效 者, 亦 同 上 開 返 還 範 圍 準 用 民 法 有 關 不 當 得 利 之 規 定 又 第 二 十 五 條 薪 資 計 算 及 第 二 十 六 條 失 蹤 時 之 薪 資 支 付 等, 均 已 明 文 規 定 計 算 方 式 及 發 給 比 例 參 考 上 開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及 法 律 效 果 衡 平 性 考 量, 爰 規 定 溢 發 聘 用 人 員 薪 資 所 支 經 費,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准 核 銷, 由 各 該 機 關 予 以 追 繳 三 相 關 條 文 及 立 法 體 例 : ( 一 )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各 機 關 不 得 另 行 自 定 俸 給 項 目 及 數 額 支 給, 未 經 權 責 機 關 核 准 而 自 定 項 目 及 數 額 支 給 或 不 依 規 定 項 目 及 數 額 支 給 者,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准 核 銷, 並 予 追 繳 119

130 ( 二 )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第 八 條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不 合 本 條 例 規 定 者, 其 所 支 經 費, 審 計 機 關 應 不 予 核 銷 第 二 十 九 條 各 機 關 應 辦 理 聘 用 人 一 本 條 規 定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事 項 員 聘 用 期 間 之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作 為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作 為 得 否 續 聘 得 否 續 聘 之 準 據 之 準 據 現 行 各 機 關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並 無 辦 理 年 度 機 關 得 參 酌 前 項 考 核 情 形, 於 工 作 考 核 之 法 令 依 據 ; 惟 實 務 上 部 分 機 關 仍 參 照 常 務 聘 用 人 員 所 聘 之 等 別 薪 級 範 圍 人 員 自 行 辦 理 考 核, 以 觀 察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約 聘 ( 僱 ) 內, 給 予 晉 薪 一 級 之 獎 勵 期 間 之 工 作 績 效, 作 為 是 否 續 聘 ( 僱 ) 之 準 據, 爰 配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合 加 以 規 範 又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應 予 解 聘 之 條 件, 業 為 依 據, 就 工 作 績 效 品 德 操 守 將 公 務 人 員 考 列 丁 等 及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免 職 之 條 件 納 及 其 他 與 業 務 有 關 項 目 行 之 入, 聘 用 人 員 如 有 上 開 情 事, 應 隨 時 解 聘 前 項 考 核 項 目,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機 關 得 參 酌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情 形, 於 聘 用 人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視 業 務 特 性 及 各 員 所 聘 之 等 別 薪 級 內, 決 定 是 否 給 予 晉 薪 一 級 聘 用 等 別 職 責 程 度 訂 定 人 員 之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結 果 如 僅 作 為 續 聘 與 否 之 準 據, 對 聘 用 人 員 優 良 表 現 尚 缺 乏 正 面 鼓 勵 作 用, 爰 除 第 一 項 規 定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結 果 作 為 是 否 續 聘 之 準 據 外, 並 於 本 項 規 定 機 關 得 審 酌 其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情 形 及 機 關 經 費 預 算, 於 聘 用 人 員 所 聘 等 別 薪 級 內, 決 定 是 否 給 予 續 聘 人 員 晉 薪 一 級, 以 達 激 勵 效 果 四 第 三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機 關 應 就 其 工 作 績 效 品 德 操 守 及 其 他 與 業 務 有 關 項 目 辦 理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藉 由 平 時 觀 察 工 作 績 效, 使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之 結 果 較 為 客 觀 公 正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考 核 項 目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視 業 務 特 性 及 各 等 別 職 責 程 度 訂 定 按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作 為 是 否 續 聘 之 準 據, 涉 及 聘 用 人 員 身 分 關 係 變 動 之 重 要 事 項, 爰 工 作 績 效 品 德 操 守 及 其 他 與 業 務 有 關 等 考 核 項 目, 應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授 權 之 機 關 視 業 務 特 性 及 各 等 別 職 責 程 度 訂 定 六 相 關 條 文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五 條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就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行 之 前 項 考 核 之 細 目, 由 銓 敍 機 關 訂 定 但 性 質 120

131 特 殊 職 務 之 考 核 得 視 各 職 務 需 要, 由 各 機 關 訂 定, 並 送 銓 敍 機 關 備 查 第 三 十 條 各 機 關 對 於 聘 用 人 員 之 一 本 條 規 定 辦 理 聘 用 人 員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之 程 序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評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應 先 由 主 管 人 擬, 遞 送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初 核 後, 員 評 擬, 遞 送 各 機 關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初 核 後, 送 由 送 由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但 未 設 置 考 績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但 未 設 置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時, 得 逕 ( 核 ) 委 員 會 時, 得 逕 由 其 機 關 首 由 其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至 考 核 結 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長 核 定 之 程 序, 另 於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辦 理 前 項 之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辦 理 第 一 項 之 初 核, 必 初 核, 必 要 時, 機 關 首 長 得 指 定 要 時, 機 關 首 長 得 指 定 聘 用 代 表 列 席 按 聘 用 人 員 年 聘 用 人 員 代 表 列 席 度 工 作 考 核, 依 第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除 作 為 聘 用 人 員 得 否 續 聘 準 據 外, 機 關 尚 得 參 酌 考 核 情 形, 決 定 是 否 給 予 晉 薪 一 級 等 權 益, 以 聘 用 人 員 非 屬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所 稱 受 考 人, 不 具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票 選 委 員 選 舉 及 被 選 舉 權 ; 惟 考 量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辦 理 初 核, 必 要 時, 機 關 首 長 得 指 定 聘 用 人 員 代 表 列 席 表 達 意 見, 有 助 於 考 績 ( 核 ) 委 員 會 各 委 員 瞭 解 聘 用 人 員 平 時 工 作 內 容 外, 亦 可 提 升 聘 用 人 員 對 機 關 事 務 之 參 與 感 四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敍 部 銓 敍 審 定 但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或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或 因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時, 除 考 績 免 職 人 員 應 送 經 上 級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考 核 外, 得 逕 由 其 長 官 考 核 第 三 十 一 條 聘 用 人 員 經 年 度 工 作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結 果 應 不 予 續 聘 之 考 核 結 果,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並 有 確 情 事 實 證 據 者, 應 不 予 續 聘 : 二 聘 用 人 員 於 聘 用 期 間 之 工 作 績 效 品 德 操 守 等 表 現 不 一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佳, 經 機 關 依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後, 應 不 予 二 處 理 公 務, 存 心 刁 難 或 蓄 意 續 聘, 俾 能 落 實 考 核 之 精 神 爰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苛 擾, 致 損 害 機 關 或 聘 用 人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有 關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之 標 準 及 一 百 員 聲 譽 零 一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考 試 院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公 務 人 121

132 三 違 反 紀 律 言 行 不 檢 或 誣 陷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六 條 之 二 有 關 考 績 年 度 內 應 考 侮 辱 同 事, 致 損 害 機 關 或 聘 列 丙 等 之 情 形, 明 定 聘 用 人 員 考 核 結 果 應 不 予 續 聘 之 用 人 員 聲 譽 情 事, 俾 使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核 時 有 所 遵 循 又 未 有 本 條 四 故 意 曲 解 法 令, 致 人 民 權 利 例 規 定 情 形 者, 並 非 絕 對 應 予 續 聘, 其 聘 期 屆 滿 是 否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續 聘, 仍 應 參 酌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結 果 辦 理 五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貽 誤 公 三 相 關 條 文 : 務,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 一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六 負 責 業 務, 處 置 失 當, 造 成 人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員 傷 亡 財 物 損 失 或 負 擔 國 家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 賠 償 責 任 ( 一 ) 處 理 公 務, 存 心 刁 難 或 蓄 意 苛 擾, 致 損 七 故 意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情 節 重 大 害 機 關 或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者 八 對 他 人 為 性 騷 擾, 情 節 重 大 ( 二 ) 違 反 紀 律 或 言 行 不 檢, 致 損 害 公 務 人 員 九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累 積 達 五 聲 譽, 或 誣 陷 侮 辱 同 事,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日 ( 三 ) 故 意 曲 解 法 令, 致 人 民 權 利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者 ( 四 )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貽 誤 公 務,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者 ( 五 )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一 年 內 累 積 達 五 日 者 ( 二 )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六 條 之 二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款 情 形 之 一, 應 考 列 丙 等 ; 有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得 考 列 丙 等 : 一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刑 事 確 定 判 決 或 受 懲 戒 處 分 者 二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相 互 抵 銷 後 或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計 達 記 小 過 一 次 以 上 未 達 二 大 過 者 三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以 上 未 達 四 日, 或 一 年 內 累 計 達 五 日 以 上 未 達 十 日 者 四 對 他 人 為 性 騷 擾, 情 節 重 大,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五 挑 撥 離 間 或 誣 控 濫 告, 有 具 體 事 證, 經 疏 導 無 效 者 六 不 聽 指 揮 或 破 壞 紀 律, 有 具 體 事 證, 經 疏 導 無 效 者 122

133 七 稽 延 公 務, 造 成 人 民 權 益 損 害, 影 響 機 關 聲 譽,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八 負 責 業 務, 處 置 失 當, 造 成 人 員 傷 亡 財 物 損 失 或 負 擔 國 家 賠 償 責 任 者 九 故 意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情 節 重 大,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十 違 反 行 政 中 立 或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令 禁 止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十 一 工 作 績 效 經 機 關 各 單 位 主 管 評 擬 考 績 後, 提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考 核, 為 機 關 全 體 受 考 人 排 序 最 末 百 分 之 一 至 百 分 之 三 ; 或 為 主 管 機 關 依 機 關 團 體 績 效 表 現 彈 性 調 整 之 丙 等 人 數 比 率 範 圍 者 第 三 十 二 條 聘 用 人 員 應 依 勞 工 保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保 險 事 項 險 條 例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參 加 勞 工 保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參 加 公 教 人 險 至 於 規 範 本 項 之 目 的 係 考 量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九 日 修 員 保 險 之 聘 用 人 員, 依 本 條 例 聘 正 發 布 之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八 條 規 定 : ( 第 用 且 年 資 接 續 者, 得 選 擇 繼 續 參 一 項 ) 依 本 法 第 二 條 及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凡 法 定 機 關 編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並 應 於 本 條 例 制 內 之 有 給 公 務 人 員 及 有 給 公 職 人 員, 應 一 律 參 加 本 施 行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為 保 險 為 被 保 險 人 ( 第 二 項 ) 所 稱 有 給 公 務 人 員, 包 之 ; 一 經 選 定, 不 得 變 更 括 法 定 編 制 內 之 聘 雇 人 員 在 內 就 上 開 條 文 之 立 法 意 旨 而 言,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聘 用 之 人 員, 屬 法 定 機 關 編 制 內 之 有 給 公 務 人 員, 符 合 上 開 規 定 之 加 保 資 格, 理 應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 八 十 八 年 五 月 二 十 九 日 修 正 名 稱 為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惟 因 聘 用 人 員 並 無 訂 定 退 職 或 退 休 之 法 令, 未 能 成 就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所 規 定 之 依 法 退 休 ( 職 ) 條 件, 致 權 利 義 務 確 有 失 衡 之 處 為 解 決 上 開 問 題, 銓 敍 部 爰 以 八 十 七 年 九 月 八 日 八 七 台 特 一 字 第 一 六 五 三 二 八 七 號 函 釋 略 以, 自 八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新 進 之 聘 用 人 員 一 律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已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者 得 依 其 意 願 選 擇 改 投 勞 工 保 險 或 繼 續 投 保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據 此, 目 前 各 機 關 編 制 內 聘 用 人 員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已 行 之 有 年, 爰 為 期 上 開 實 務 作 法 與 本 條 例 相 契 合, 乃 予 以 明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及 就 業 保 險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123

134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得 選 擇 繼 續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之 情 形 ; 其 目 的 係 為 避 免 強 制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之 聘 用 人 員 因 改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而 致 權 益 受 損, 爰 明 確 界 定 聘 用 人 員 應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申 明 其 選 擇, 一 經 選 定 即 不 得 變 更 ; 至 於 是 類 人 員 未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內 切 結 選 擇 者, 仍 應 繼 續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之 聘 用 人 員, 仍 應 繼 續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第 三 十 三 條 聘 用 人 員 退 休 金 之 提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退 休 金 之 提 繳 請 領 收 支 保 管 繳 請 領 收 支 保 管 運 用 監 運 用 監 督 及 罰 則 等 事 項 督 及 罰 則 等 事 項,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二 為 使 聘 用 人 員 退 休 金 之 提 繳 請 領 收 支 保 管 運 定 外, 準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其 相 用 監 督 及 罰 則 等 事 項, 有 明 確 法 源 依 據, 同 時 為 期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退 休 事 項 與 現 行 勞 工 退 休 規 定 一 體 適 用, 俾 達 立 法 經 濟 及 簡 化 相 關 作 業, 爰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之 退 休 事 項,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準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 惟 以 外 國 人 非 屬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適 用 對 象, 乃 將 具 外 國 籍 之 聘 用 人 員 退 休 事 宜, 排 除 適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另 於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範 之, 以 資 周 妥 第 三 十 四 條 各 機 關 應 依 聘 用 人 員 一 本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應 依 聘 用 人 員 薪 資, 按 勞 工 退 休 金 月 薪 資, 對 照 勞 工 退 休 金 月 提 繳 工 資 提 繳 工 資 分 級 表 提 繳 退 休 金 分 級 表 提 繳 退 休 金 二 為 利 聘 用 人 員 準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爰 明 定 各 機 關 應 依 聘 用 人 員 薪 資 按 勞 工 退 休 金 月 提 繳 工 資 分 級 表 提 繳 退 休 金 又 考 量 退 休 金 之 提 繳 率 可 能 隨 政 經 發 展 勞 工 政 策 或 客 觀 情 事 需 要 而 作 修 正 或 調 整, 是 以, 為 避 免 本 條 例 日 後 須 配 合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之 修 正 或 調 整 所 衍 生 修 法 之 困 擾, 爰 未 重 複 明 定 其 提 繳 率, 以 保 持 彈 性 第 三 十 五 條 原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請 領 退 休 金 方 式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原 依 現 行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 規 定 提 存 儲 金 人 員, 依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提 存 儲 金 人 員,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續 聘 本 條 例 聘 用 且 年 資 接 續 者, 其 於 本 者, 原 提 存 之 儲 金 應 結 算 領 回 並 得 轉 存 入 特 約 帳 戶, 條 例 施 行 前 提 存 儲 金 之 本 息 應 結 俟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請 領 退 休 金 並 辭 卸 聘 用 人 員 124

135 算 領 回 並 得 轉 存 入 銓 敍 部 選 定 之 時, 再 依 本 條 例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定, 分 別 計 算 發 特 約 銀 行 或 郵 局 帳 戶 ( 以 下 簡 稱 特 給 退 休 金, 以 保 障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後 接 續 任 職 之 聘 用 約 帳 戶 ), 俟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請 人 員 退 休 權 益 領 退 休 金 並 辭 卸 聘 用 人 員 時, 再 分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依 本 條 例 計 算 發 給 之 退 休 金 請 別 依 本 條 例 及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規 領 方 式 所 稱 退 休 生 效 係 指 依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請 領 退 定, 個 別 計 算 發 給 退 休 金 休 金 並 辭 卸 聘 用 人 員 而 言 茲 因 聘 用 人 員 年 資 合 併 計 前 項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領 受 人 ) 算 後,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其 請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金 額 不 高, 提 繳 勞 工 退 休 金 之 年 資, 得 與 原 爰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應 請 領 一 次 給 付 又 為 提 供 更 為 彈 性 依 給 與 辦 法 提 存 儲 金 之 年 資 合 併 之 退 休 金 請 領 方 式, 並 引 導 領 受 人 選 擇 較 具 保 障 之 年 計 算, 並 依 下 列 方 式, 擇 一 自 退 金 給 付, 爰 將 年 金 給 付 細 分 為 三 種 方 式, 俾 利 其 依 實 休 生 效 後 之 次 月 一 日 起 請 領 原 提 際 狀 況 自 行 選 擇 另 為 避 免 日 後 產 生 爭 議, 爰 未 明 定 存 儲 金 之 本 息 : 帳 戶 金 額 利 息 之 計 算 方 式, 銓 敍 部 與 特 約 銀 行 或 郵 局 一 一 次 給 付 :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後 未 洽 商 時, 將 爭 取 較 優 惠 利 率 計 算 此 外, 為 利 於 領 受 滿 十 五 年 者, 應 一 次 領 取 特 約 人 依 其 實 際 狀 況 自 行 決 定 定 額 給 付 之 金 額, 爰 本 項 第 帳 戶 內 之 本 金 及 累 積 收 益 滿 二 款 第 二 目 未 明 定 金 額 另 本 項 第 二 款 所 定 平 均 餘 十 五 年 者, 亦 得 選 擇 請 領 之 命, 擬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中 規 範 參 照 內 政 部 每 年 定 二 年 金 給 付 :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後 滿 期 提 供 之 簡 易 生 命 表 辦 理 又 以 本 條 規 範 聘 用 人 員 之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得 按 下 列 方 式 退 休 制 度, 係 獨 創 且 異 於 勞 工 退 休 金 制 度 之 機 制, 是 擇 一 請 領 : 有 關 平 均 餘 命 部 分, 係 依 聘 用 人 員 退 休 當 時 內 政 部 公 ( 一 ) 攤 提 給 付 : 按 特 約 帳 戶 內 告 各 該 年 齡 之 兩 性 平 均 餘 命 為 依 據, 並 據 以 核 算 往 後 金 額 加 計 利 息 後, 依 平 均 固 定 攤 提 給 付 之 金 額, 直 至 累 計 金 額 領 罄 為 止 ( 核 定 餘 命 計 算 每 月 領 取 金 後 即 不 再 隨 平 均 餘 命 變 動 而 重 新 核 定 ) 額, 直 至 帳 戶 內 金 額 ( 含 四 第 三 項 定 義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所 定 固 定 發 給 新 臺 累 積 收 益 ) 領 罄 為 止 幣 若 干 元 為 期 維 持 領 受 人 之 基 本 生 活 開 銷, 爰 明 定 ( 二 ) 定 額 給 付 : 按 特 約 帳 戶 內 該 固 定 金 額 不 得 少 於 三 千 元 金 額 加 計 利 息 後, 每 月 固 五 第 四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特 約 帳 戶 內 金 額 未 領 取 完 畢 或 定 發 給 新 臺 幣 若 干 元, 直 尚 無 法 領 取 退 休 金 前 即 死 亡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考 量 聘 僱 至 帳 戶 內 金 額 ( 含 累 積 收 人 員 原 提 存 之 儲 金, 屬 確 定 提 撥 之 個 人 帳 戶 制, 倘 聘 益 ) 領 罄 為 止 僱 人 員 於 年 金 給 付 未 領 取 完 畢 或 尚 無 法 領 取 退 休 金 ( 三 ) 特 殊 給 付 : 依 前 二 目 請 領 前 即 死 亡, 該 特 約 帳 戶 內 金 額 本 應 歸 還 遺 屬 或 指 定 請 年 金 給 付 者, 如 有 特 殊 原 領 人, 為 期 明 確, 爰 予 以 明 定 因 而 需 提 領 較 高 金 額 六 第 五 項 領 受 遺 屬 順 位 及 指 定 請 領 人 部 分, 規 範 其 準 用 時, 應 向 銓 敍 部 申 請 許 可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之 規 定, 俾 臻 明 確 後, 向 特 約 帳 戶 辦 理 結 清 七 第 六 項 規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離 職 或 在 職 死 亡 未 請 領 帳 戶 內 賸 餘 金 額 並 予 銷 儲 金 本 息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為 維 護 原 依 現 行 各 機 關 學 校 125

136 戶 ; 嗣 後 不 得 再 要 求 存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提 存 儲 金 人 員 之 權 入 益, 爰 明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離 職 未 請 領 儲 金 本 息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二 目 所 定 固 定 或 已 離 職 未 請 領 儲 金 本 息 而 死 亡 者, 或 在 職 死 亡 未 領 發 給 新 臺 幣 若 干 元, 應 由 領 受 人 取 儲 金 本 息 者,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仍 依 現 行 各 機 關 學 於 申 請 領 受 之 前 自 行 決 定 但 每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月 不 得 少 於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且 應 以 八 第 七 項 規 定 特 約 帳 戶 之 遴 選 管 理 及 計 息 等 細 節 性 事 千 元 為 單 位 項, 授 權 由 考 試 院 另 以 辦 法 定 之 已 請 領 年 金 給 付 之 人 員, 於 特 約 帳 戶 內 金 額 未 領 罄 前 死 亡 者, 由 其 遺 屬 或 指 定 請 領 人, 一 次 領 回 該 帳 戶 內 賸 餘 金 額 請 領 退 休 金 前 死 亡 者, 亦 同 前 項 所 稱 遺 屬 或 指 定 請 領 人, 準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之 規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離 職 或 在 職 死 亡 未 請 領 儲 金 本 息 者,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仍 依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一 項 選 定 特 約 帳 戶 之 遴 選 政 策 遴 選 方 式 參 與 遴 選 者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其 他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由 考 試 院 另 以 辦 法 定 之 第 三 十 六 條 各 機 關 進 用 之 聘 用 人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如 為 外 國 人 以 及 各 機 關 特 聘 有 給 員 如 為 外 國 人, 其 退 休 應 採 離 職 儲 人 員, 其 退 休 均 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金 給 與 ; 其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由 二 第 一 項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如 為 外 國 人, 以 渠 等 非 屬 勞 工 退 考 試 院 定 之 休 金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適 用 對 象, 故 渠 等 之 退 休, 各 機 關 依 其 組 織 法 律 特 聘 有 宜 維 持 現 有 權 益, 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方 式 辦 理 復 因 本 給 人 員 之 退 休 給 與, 準 用 前 項 離 項 聘 用 人 員 係 為 外 國 人, 其 退 休 所 採 之 離 職 儲 金 給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與, 核 與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將 現 行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簡 稱 為 給 與 辦 法 並 不 相 同, 爰 於 本 條 明 確 規 定 其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俾 使 文 義 更 臻 明 確 三 第 二 項 規 定 各 機 關 依 其 組 織 法 律 特 聘 有 給 人 員 之 退 休 給 與, 準 用 第 一 項 規 定 茲 查 現 行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第 十 條 規 定, 各 機 關 依 其 組 織 126

137 法 律 特 聘 之 有 給 人 員 ( 如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諮 詢 委 員 ) 得 比 照 該 辦 法 辦 理 離 職 儲 金 復 因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退 休 金 事 項 準 用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以 及 現 行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將 俟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廢 止, 屆 時 上 開 特 聘 有 給 人 員 之 退 休 給 與 將 失 所 附 麗, 是 為 保 障 渠 等 既 有 退 離 給 與 權 益, 爰 予 明 定, 以 資 周 妥 另 現 行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因 係 屬 行 政 命 令, 為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條 之 一 之 規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即 無 繼 續 適 用 該 辦 法 之 必 要 因 此, 俟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現 行 各 機 關 學 校 聘 僱 人 員 離 職 儲 金 給 與 辦 法 將 同 時 廢 止 第 三 十 七 條 聘 用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由 一 本 條 為 聘 用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之 法 源 銓 敍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二 查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及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約 僱 人 員 定 之 僱 用 辦 法 對 於 現 行 各 機 關 約 聘 僱 人 員 之 給 假 並 無 詳 細 規 定,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部 分, 則 由 行 政 院 依 據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另 訂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予 以 規 範 又 約 僱 人 員 相 關 法 規 原 係 由 行 政 院 主 管, 且 現 行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聘 僱 人 員 給 假 辦 法 係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主 政 為 使 各 機 關 聘 用 人 員 之 給 假 條 件 假 別 日 數 及 其 他 事 項 有 所 遵 循, 爰 規 定 由 銓 敍 部 會 同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總 處 另 定 聘 用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三 相 關 條 文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公 務 員 請 假 規 則, 以 命 令 定 之 第 三 十 八 條 各 機 關 於 公 務 人 員 留 一 本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得 不 受 員 額 比 率 及 公 開 甄 選 限 制 職 停 薪 期 間 公 務 人 員 職 務 被 代 理 之 情 事 期 間 或 依 第 十 九 條 聘 用 人 員 留 職 二 為 因 應 各 機 關 臨 時 性 短 期 性 之 業 務 用 人 需 要, 俾 能 停 薪 期 間 未 逾 六 個 月 者, 所 遺 業 務 儘 速 進 用 人 員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爰 規 定 各 機 關 依 公 務 人 得 依 本 條 例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不 受 第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四 條 員 額 比 率 及 第 十 六 條 公 開 甄 間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第 五 點 規 定 公 務 人 選 之 限 制 ; 逾 六 個 月 者, 所 遺 業 務 員 職 務 被 代 理 期 間 或 依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聘 用 人 員 留 職 得 依 本 條 例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不 受 第 停 薪 期 間 未 逾 六 個 月 者, 所 遺 業 務 得 依 本 條 例 進 用 聘 四 條 員 額 比 率 之 限 制 用 人 員, 不 受 第 四 條 員 額 比 率 及 第 十 六 條 公 開 甄 選 之 127

138 限 制 ; 逾 六 個 月 者, 所 遺 業 務 得 依 本 條 例 進 用 聘 用 人 員, 不 受 第 四 條 員 額 比 率 之 限 制, 但 仍 須 依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各 機 關 一 本 條 規 定 原 依 聘 用 人 員 聘 用 條 例 行 政 院 暨 所 屬 機 關 原 聘 僱 人 員, 自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日 約 僱 人 員 僱 用 辦 法 聘 用 約 僱 人 員,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之 起, 原 聘 ( 僱 ) 用 計 畫 或 業 務 尚 未 日 起, 計 畫 或 業 務 尚 未 完 成 者, 得 繼 續 聘 用 至 計 畫 或 完 成 者, 得 繼 續 聘 用 至 計 畫 或 業 務 業 務 完 成 時 為 止, 不 受 公 開 甄 選 及 最 低 薪 點 起 支 限 制 完 成 時 為 止, 不 受 第 十 六 條 公 開 甄 之 規 定 選 及 第 二 十 五 條 最 低 薪 點 起 支 之 二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原 聘 僱 人 員 本 應 改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限 制 理 ; 惟 上 開 原 聘 僱 人 員 在 本 條 例 施 行 時, 原 聘 ( 僱 ) 用 計 畫 或 業 務 尚 未 完 成 者, 得 由 原 聘 ( 僱 ) 用 機 關 審 酌 其 工 作 表 現 決 定 是 否 繼 續 聘 用 如 繼 續 聘 用 者, 本 應 依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經 公 開 甄 選, 並 依 第 二 十 五 條 規 定 起 薪 ; 惟 審 酌 是 類 人 員 係 在 原 聘 ( 僱 ) 用 計 畫 或 業 務 尚 未 完 成 期 間 繼 續 聘 用 人 員, 本 得 依 原 規 定 由 機 關 決 定 予 以 續 聘, 爰 規 定 是 類 人 員 續 聘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且 不 受 第 二 十 五 條 自 最 低 薪 點 起 薪 之 規 定 限 制 至 各 類 非 預 算 員 額 進 用 之 原 聘 僱 人 員, 以 其 經 費 種 類 及 範 圍 難 以 明 確 界 定, 且 非 本 條 例 適 用 之 對 象,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各 機 關 已 進 用 者, 無 本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各 機 關 得 依 權 責 比 照 本 條 例 管 理 第 四 十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一 本 條 規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院 定 之 二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四 十 一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一 本 條 規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授 權 由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二 本 條 例 係 屬 重 大 人 事 改 革, 如 經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仍 須 配 合 相 關 條 文 據 以 研 訂 配 套 措 施 後 始 能 實 施, 爰 規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另 以 命 令 定 之 三 相 關 立 法 體 例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四 十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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