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大富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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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新光人壽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條款 ( 本附約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 主要給付項目 : 身故 第一至六級殘廢 重大疾病及重症燒燙傷之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 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 樣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02) 電子信箱 ( ):skl080@skl.com.tw 新壽商開字第 0016 號函核備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新壽商開字第 0114 號函備查 新壽商開字第 0112 號函備查 金管保二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二字第 B 號令修正 金管保一字第 號函修正 金管保一字第 號令修正 依 金管保品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品字第 號函修正 新壽商開字第 號函備查 第一條 : 保險附約的構成本新光人壽新要保人豁免保險費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 第二條 : 名詞定義本附約所稱 被保險人 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本附約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 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從未經診斷罹患下列定義之疾病, 且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診斷者 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 一 心肌梗塞 : 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 ( 一 ) 典型之胸痛症狀 ( 二 ) 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 三 )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 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 ( 一 ) 植物人狀態 ( 二 )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 三 )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8 頁之 1) 商品代號 :92A

2 ( 四 )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情形除外 : ( 一 )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 二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 三 ) 原位癌症 ( 四 )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樣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指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或骨髓移植 本附約所稱 重症燒燙傷 係指由火焰 化學物品 電器 輻射能 爆炸 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肺功能障礙, 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 : 一 二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 %( 含 ) 以上 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 %( 含 ) 以上 三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 臉 眼 耳 鼻 口 ) 功能障礙 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 ( 一 ) 眼及其附屬器官 ( 如水晶體 瞳孔 角膜 視網膜等等 ) 之燒傷 ( 二 ) 臉及頭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 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 所謂肺功能障礙係指須由呼吸科 ( 胸腔科 ) 專科醫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 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本附約所稱 診斷確定日 約定如下 : 一 心肌梗塞 重症燒燙傷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診斷書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 腦中風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的診斷確定日: 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 癌症 的診斷確定日 : 係指病理檢驗確定日 六 癱瘓 的診斷確定日本 : 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第三條 : 保險期間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附約之保險期間, 除另有約定外, 與主契約之繳費期間同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 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 ;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繳費期間中途申請投保者, 應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到期之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 並自下一期起, 依主契約之繳法別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 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豁免保險費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 附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8 頁之 2) 商品代號 :92A

3 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加契約保險費變動時, 本附約之保險費亦同時調整 第六條 :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樣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申請復效 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 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復效申請時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 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第八條 :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居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主契約受益人 第九條 : 保險範圍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或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或重症燒燙傷, 自身故日或診斷確定日起, 若主契約無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 本公司除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外, 並豁免主契約 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 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但豁免期間內若有主契約終止時, 本公司將其後主契約至繳費期滿止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以年利率 1.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若主契約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一項前段所述之保險事故, 而發生主契約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 本公司即按發生豁免保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險費 ; 嗣後若再發生本附約豁免保險費之事故者, 本公司豁免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 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若主契約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本附約已發生第一項前段所述之保險事故, 當主契約發生豁 (8 頁之 3) 商品代號 :92A

4 免保險費之事故時, 本公司將主契約至繳費期滿止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以年利率 1.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並繼續豁免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 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依第一 二 三項約定本附約豁免保險費後, 不得變更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契約險種 保額 計劃別 繳費方法及繳費年期 若於豁免期間內有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終止 ( 或不續保或與本附約豁免給付條件重複 ) 時, 本公司將其後終止 ( 或不續保或與本附約豁免給付條件重複 ) 之其他附約至繳費期滿止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以年利率 1.5% 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若有第一 二 三 四項貼現計算給付予要保人之情形, 如要保人已身故, 則該金額給付予主契約被保險人 ; 如主契約被保險人亦已身故, 則該金額隨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併給付 第十條 :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樣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死亡證明書或殘廢 重大疾病 重症燒燙傷診斷書 ( 但要保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要保人出具診斷書 ) 要保人因第一至六級殘廢 重大疾病及重症燒燙傷申請豁免保險費時, 本公司得對要保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如身故時, 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代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一條 : 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 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 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附約豁免所約定之保險費 ; 如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附約豁免所約定之保險費 前項情形, 本公司豁免所約定之保險費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被保險人應於一個月內補繳所豁免之保險費, 使主契約 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繼續有效 ; 其間若有其他應豁免保險費之情事發生者, 本公司仍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十二條 :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時間本要保人 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三條 : 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 第一至六級殘廢 重大疾病及重症燒燙傷時, 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另因下列事由致成第一至六級殘廢 重症燒燙傷時, 本公司亦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 一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二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三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被保險人另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致成重大疾病時, 本公司亦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被保險人因本條各項情形, 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十四條 : 附約的終止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附約之效力終止 : 一 主契約繳費期滿 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 二 要保人以書面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三 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四 要保人變更時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 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一項第二款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8 頁之 4) 商品代號 :92A

5 本附約發生保險事故後, 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倘若有第九條第一 二 三項主契約終止情形時, 本附約於貼現計算給付予要保人後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六條 :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20%,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樣, 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十七條 :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 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亦同 前項第二款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八條 : 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 : 時效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 第二十條 : 批註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 : 管轄法院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8 頁之 5) 商品代號 :92A

6 附表 : 項目 殘廢程度 等級 1 神經神經障害 (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 眼 視力障害 ( 註 2)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耳聽覺障害 ( 註樣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口咀嚼吞嚥及言語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機能障害 ( 註 4)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 胸腹部臟胸腹部臟器機能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 1 器障害 ( 註 5)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 2 常生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 3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膀胱機能障害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 上肢上肢缺損障害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 註 6) 上肢機能障害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 註 7)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本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5 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 註 8) 7 下肢下肢缺損障害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 註 9) 下肢機能障害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 註 1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5 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 1: 1-1. 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 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 : 適用第 3 級 (4)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8 頁之 6) 商品代號 :92A

7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5)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樣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本,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4-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5: 5-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2)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8 頁之 7) 商品代號 :92A

8 (4)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5-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6: 6-1.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6-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 7: 樣 7-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7-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8: 8-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本,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9: 9-1.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1: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8 頁之 8) 商品代號 :9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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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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