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 名詞定義( 二 ) 本附約所稱 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開始發生,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 一 心肌梗塞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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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保險為為不分紅保險險單, 不參加紅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付項目 本商品經經本公司合格格簽署人員檢視視其內容業已已符合一般精精算原則及保險險法令, 惟為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費者衡平對等等原則, 消費者者仍應詳加閱閱讀保險單條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司及負責人依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解約或不繼續續繳費可能不利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需求之保險商品品 保險契約約各項權利義義務皆詳列於保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單契約撤銷之之時效 ( 收到保單翌日日起算十日內 ) 本保險因因費率計算考故無解約金 本附約之之 疾病 等等待期間為生效效日起持續有有效三十日之之期間 給付項目 : 1 失能能豁免保險費 國寶人人壽安家家豁免免保險費費附約 (102) 保險險單條條款 考慮脫退率, 故樣釋, 應探求契張 核准准文號 :87/07/23 台財保保第 號最新新修訂文號 :102/01/22 國寶精字第 號免費費保戶服務暨暨申訴電話 : 傳真 :(02) 本公公司網址 : 電子子信箱 ( ):services@globallife.com.tw 2 重大疾疾病豁免保險險費 第一條 : 附約之訂定定及構成 本國寶人壽安安家豁免保險險費附約 (102)( 以下簡稱稱本附約 ) 依主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意附加於主契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單條款 附著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約定書, 均為為本附約的構成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契約當事人的的真意, 不得拘拘泥於所用的的文字 ; 如有疑有疑義時, 以作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為原則 第二條 : 名詞定義( 一 ) 本附約名詞定定義如下 : 一 本附約約所稱 被保險險人 係指本本附約所依附之之主契約要保保人 二 本附約約所稱 疾病 係指被保險險人自本附約生生效日起持續續有效三十日日或復效日以後後所發生之疾病 三 本附約所所稱 醫師 係指合法領領有醫師執照之之執業醫師 四 本附約所所稱 專科醫醫師 係指經經醫師考試及格格完成專科醫醫師訓練, 並經中央衛生主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領有專科醫師師證書者 五 本附約所所稱 醫院 係指依照醫醫療法規定領有有開業執照並並設有病房收治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院 六 本附約所所稱 傷害 係指被保險險人於本附約有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傷害事故, 因而而蒙受之傷害 七 本附約所所稱 意外傷傷害事故 係係指非由疾病引引起之外來突突發事故 八 本附約所所稱 住院 係指被保險險人經醫師診斷斷其疾病或傷傷害必須全日入日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並確實在醫院院接受診療者者 九 本附約所所稱 失能 係指被保險險人於本附約有有效期間內, 致成下列二種二種情形之一者 : ( 一 ) 因疾病或自意意外傷害事故故發生之日起一一百八十日以以內, 致成附表附表 第一級至至第八級殘廢程度表 中所所列第一級至至第八級殘廢程程度之一者 ( 二 ) 因疾病或遭受受意外傷害事事故, 住院醫療療期間連續屆屆滿一年仍未能未能痊癒者 十 本附約所所稱 保險期期間 為本附附約責任開始日日至主契約繳繳費期間屆滿滿 ; 若主契約變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而有應繳保保險費之附約, 本附約保險險期間仍至原原主契約繳費期費期間屆滿 PCC 第四版 - 1

2 第三條 : 名詞定義( 二 ) 本附約所稱 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開始發生,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 : 一 心肌梗塞 :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 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 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含在內 三 腦中風 :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 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 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之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樣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 癌症 :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但下列除外.. 1 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 原位癌症 4 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張六 癱瘓 :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包含兩上肢 或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 腕關節, 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 踝關節 七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 係指接受心臟 肺臟 肝臟 胰臟 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後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前項第六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前項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 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第四條 :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 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 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 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 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PC 第四版 - 2

3 第六條 :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所定義之 失能 或初次罹患第三條所定義之 重大疾病 者,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約定豁免在失能確定日或罹患重大疾病確定日以後之各保險費到期日應交付之保險費 第七條 :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 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應予豁免保險費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惟要保人應交付已到期之保險費 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 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變動時, 本附約之保險費亦同時調整之 樣第八條 :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 一 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保險費,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 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保險費, 本公司將以主契約 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 同時自動墊繳主契約 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主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 ( 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及總公司 ) 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與主契約 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主契約 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 第一項第二款即不適用, 但要保人應以年繳方式交付保險費, 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張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第九條 :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 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 於主契約仍然有效或主契約申請復效同時申請本附約復效 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當時主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 ( 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及總公司 ) 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 :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PC 第四版 - 3

4 前項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或自本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 應通知要保人, 如要保人死亡, 或住所不明無法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第十一條 :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 一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 本附約被保險人喪失主契約要保人之身分時 三 主契約效力終止時 四 主契約繳費期滿時 五 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第一款附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三至五款情形發生時, 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 若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樣, 本附約持續有效 第十二條 :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主契約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三條 : 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二條所定義之 失能 者, 本公司於本附約有效之保險期間內, 豁免在失能確定日以後之各保險費到期日應交付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符合 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住院醫療期間連續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 之失能定義時, 本公司除依前項豁免保險費外, 並無息退還被保險人自住院之日起所繳付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 : 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三條所定義之 重大疾病 者, 本公司於本附約有效之保險期間內, 豁免在罹患重大疾病確定日以後之各保險費到期日應交付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 : 豁免之保險費項目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豁免之各項保險費係指豁免保險費當時之主契約 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張之其他附約的保險費 惟本附約被保險人失能後或罹患重大疾病後, 增加主契約保險金額或加保附約, 以致增加的保險費不在本附約豁免之範圍內 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 主契約不得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 亦不得變更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契約險種 保險金額 計劃別及繳費年期 但經主契約及各附約之被保險人同意者, 要保人得終止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各附約 第十六條 :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醫院所開具的診斷書 ( 申請失能豁免保險費時 ) 三 醫療診斷書或病理檢驗報告 ( 申請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時 ) 四 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檢驗報告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 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失能或重大疾病時, 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 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PC 第四版 - 4

5 六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失能或重大疾病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九條 :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 不參加紅利分配, 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條 :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 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生效 樣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溢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 而致短繳保險費者, 應補足其差額 前項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主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 ( 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及總公司 ) 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廿一條 :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 本公司之各項通知, 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二條 :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三條 :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張第廿四條 :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PC 第四版 - 5

6 附表 : 第一級至第八級殘廢程度表 1 神經 2 眼 3 耳 4 口 5 胸腹部臟器 6 軀幹 7 上肢 項目 殘 廢 程 度 殘廢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神經障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視力障害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 註 2)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 註 3)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4) 一目失明者 7 樣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 1 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機能障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註 5) 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膀胱機能障害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脊柱運動障害 ( 註 6) 上肢缺損障害 手指缺損障害 ( 註 7) 上肢機能障害 ( 註 8)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9)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張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PC 第四版 - 6

7 8 下肢 項目 殘 廢 程 度 殘廢等級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縮短障害 ( 註 10)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足趾缺損障害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 註 11)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下肢機能障害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 註 1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樣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註 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其病灶症狀, 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於審定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 因重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1 級 (2) 因高度神經障害,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 適用第 2 級 (3)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但因神經障害高度, 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張 (4) 上述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5)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6)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 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 感覺器之機能障害, 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足趾機能障害 ( 註 13)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PC 第四版 - 7

8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視力 之測定,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樣,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張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4-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包括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及支氣管 肺臟 胸膜 食道等 (2) 腹部臟器, 包括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等 (3) 泌尿器, 包括腎臟 副腎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4) 生殖器, 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 脊柱運動障害 :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頸柱完全強直, 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PC 第四版 - 8

9 註 手指缺失 係指 :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7-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樣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8-5. 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張註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PC 第四版 - 9

10 上 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中手指節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髖關節 樣 張 PC 第四版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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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titled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七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害分項列示於 (1-1-1 及 6-1-1), 給付比例不變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 仍為 10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一 雙目失明者 文字修正 5-1-1 永久喪失咀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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