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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 本公司 ) 新光人壽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 ( 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 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者, 本附約所稱主契約被保險人, 係指主契約主被保險人本人 主要給付項目 :1.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 意外殘廢保險金 3. 意外失能保險金 4. 特定意外加倍給付 5. 傷害住院保險金 6. 傷害手術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樣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 傳真 :(02) 電子信箱 ( ):skl080@skl.com.tw 臺財保第 號函核准 台財保字第 號備查 台財保字第 號函修正 新壽商開字第 號函備查 金管保二字第 號函修正 新壽商開字第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二字第 B 號令修正 金管保一字第 號令修正 依 金管保品字第 號令修正 新壽商開字第 號函備查 新壽商開字第 號函備查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壽字第 號函修正 依 金管保財字第 號令修正 第一條 :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本 新光人壽安心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依主保險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之同意本, 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 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 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 定義本附約所稱之 被保險人 意外傷害事故 醫院 住院 原來工作 報酬 係依下列規定 : 一 被保險人 : 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而言 二 意外傷害事故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者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 醫院 : 係指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 戒酒 護理 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四 住院 : 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 經醫院診斷, 必須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 五 原來工作 : 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的工作, 如被保險人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時, 則 原來工作 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 被保險人最近一次所從事的工作 六 報酬 : 係指工資 薪金 佣金 營利所得... 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獲得的對價 第三條 : 保險責任的開始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 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但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或給付之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同意承保而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17 頁之 1) 商品代碼 :D1A

2 第四條 : 附約保險費的交付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 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 ;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中途申請投保者, 應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 並自下一期起, 依主契約之繳法別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第五條 : 附約保險期間及續保本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 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 則本附約視為續保 續保之始期日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除被保險人年齡屆至第六條續保保險期限或有第廿三條情形外,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準用第八條之約定 第六條 : 續保保險期限樣本附約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 其續保保險期限最長至年齡屆滿六十五歲後之第一個主契約週年日零時止 第七條 : 續保保險費之計算 調整與交付本附約續保保險費, 以續保當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率, 並按被保險人續保當時職業重新計算, 要保人應於續保始期日或本附約保險費交付寬限期間內交付之 續保時, 要保人如不同意本公司依實際經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調整之保險費率者, 本附約之保險效力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第八條 :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應照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併同主契約保險費,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 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 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 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本第九條 : 附約的復效主契約有效期間內,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 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六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屆滿前, 申請復效 但主契約停效後未申請復效者, 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 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 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 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 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 :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 後, 本附約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 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 含 )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 不限本公 (17 頁之 2) 商品代碼 :D1A

3 司 ),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二家 ( 含 ) 以上保險公司投保, 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附 )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申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樣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 :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 意外殘廢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 ;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 如合併以前 ( 含本附約訂立前 ) 的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受益人申領 意外殘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殘廢診斷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意外殘廢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 : 保險給付的限制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 並符合本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 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三條 :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一 全部失能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依照醫院出具的診斷書, 可判定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時, 則視為 全部失能, 本公司於其全部失能狀態持續期間, 每星期按 每週生活補償金 給付全部失能保險金 如全部失能持續期間未滿一星期者, 則按一個星期七日比例計算之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依前項領取 每週生活補償金 達五十二個星期後, 依照醫院出具的診斷書, 可判定符合喪失從事任何可獲取報酬的工作能力之狀態, 則繼續視為 全部失能, 本公司於其 (17 頁之 3) 商品代碼 :D1A

4 全部失能狀態持續期間, 每月月底按 每月生活補償金 給付全部失能保險金, 但最長以十年為限 如全部失能持續期間未滿一個月者, 則按一個月三十日比例計算之 二 部份失能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依照醫院出具的診斷書, 可判定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之一項或多項主要工作 ( 非全部工作 ), 則視為 部份失能, 本公司於其部份失能狀態持續期間, 每星期按 每週生活補償金 之四分之一給付部份失能保險金 如部份失能持續期間未滿一星期者, 則按一個星期七日比例計算之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本條第一 二項所謂之 每週生活補償金 係以本附約保險金額之千分之五計算, 其給付期限合計最長以五十二個星期為限 本條所謂之 每月生活補償金 係以本附約保險金額之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 樣第十四條 :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 意外失能保險金 時, 本公司以下列方式給付之 : 一 每週生活補償金 每屆滿四星期給付一次, 倘未滿四星期, 則於失能期間結束時, 本公司收到申請文件後, 給付應付之保險金 二 每月生活補償金 每月給付一次 受益人申領第一次 意外失能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之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 失能狀態發生日時所從事工作之證明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同一事故第二次以後申領 意外失能保險金 時, 僅需檢具前述第一 三款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 意外失能保險金 期間中,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停止給付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本本公司停止 意外失能保險金 的給付 : 一 被保險人死亡時 二 被保險人於第二條之 全部失能 或 部份失能 狀態消滅時 第十六條 : 特定意外加倍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特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第十條約定之死亡 或第十一條約定之殘廢程度之一 或符合第十三條之 全部失能 或 部份失能 狀態者, 本公司改按該項保險金之二倍給付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一 被保險人搭乘交通器具, 在運行中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 但被保險人無駕駛執照或違反交通法規肇事而致意外傷害事故者, 則不適用本條特定意外加倍給付之規定 二 被保險人雖不搭乘交通器具, 但因 ( 或與 ) 運行中之交通器具發生相撞 接觸 火災 爆炸等意外傷害事故者 三 被保險人於戲院 旅館等公共建築物內, 因該公共建築物焚燬而致意外傷害事故者 四 被保險人直接因雷擊而致意外傷害事故者 前項第一 二款所稱交通器具規定如下 : 一 火車 載客電纜車 載客電梯 二 汽車 ( 限定各種以原動力行駛之領有合法行車執照之二輪以上車輛 ) 三 定期民用航空機 定期民用船舶 ( 限定以原動力行駛之供為乘客用並領有合法執照之船舶 ) 第十七條 : 傷害住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之萬分之五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 給付 傷害住院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17 頁之 4) 商品代碼 :D1A

5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本附約保險金額之萬分之五給付 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 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1. 鼻骨 十八天 2. 眶骨 ( 含顴骨 ) 七天 3. 掌骨 指骨 七天 4. 蹠骨 趾骨 七天 5.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十四天 6. 肋骨 樣十天 7. 鎖骨 廿四天 8. 前臂之橈骨或尺骨之單獨骨折 廿天 9. 前臂之橈骨及尺骨之同時骨折 廿四天 10. 膝蓋 臏骨 卅天 11. 肩胛骨 卅天 12. 椎骨 ( 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卅天 13. 骨盤 ( 包括腸骨 耻骨 坐骨 薦骨 ) 卅六天 14. 頭蓋骨 五十天 15. 臂骨 卅六天 16. 下腿之脛骨或腓骨之單獨骨折 廿八天 17. 下腿之脛骨及腓骨之同時骨折 卅天 18. 腕骨 ( 一手或雙手 ) 廿天 19. 踝 跟骨 ( 一足或雙足 ) 廿天 20. 股骨 四十五天 21. 大腿骨頸 卅天 受益人申領 傷害住院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之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本三 記載住院起迄日期之住院診斷證明書 ( 骨折者應另檢具 X 光片 );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 傷害住院保險金 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 傷害手術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施予 手術保險金表 ( 如附表二 ) 所列手術項目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乘以 手術保險金表 所載之給付百分率, 給付 傷害手術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手術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受益人申領 傷害手術保險金 時, 應檢具下列之文件 :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手術診斷證明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五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 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事故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 騎 ) 車,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17 頁之 5) 商品代碼 :D1A

6 四 戰爭 ( 不論宣戰與否 )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污染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者 ( 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 ), 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失能保險金 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或傷害手術保險金 第廿條 : 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 殘廢或傷害時, 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 柔道 空手道 跆拳道 馬術 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一條 : 附約的無效樣本附約訂立或復效時, 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 附約無效, 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廿二條 :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 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的保險費,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的解除附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附約訂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 居住所不明, 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廿三條 : 附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 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本附約效力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 一 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本二 被保險人因死亡致使主契約消滅時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主契約效力消滅時, 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 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廿四條 :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 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費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 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 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廿五條 :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六條 : 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或要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 (17 頁之 6) 商品代碼 :D1A

7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廿七條 :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殘廢保險金 意外失能保險金 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及 傷害手術保險金 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 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 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 送達本公司時樣, 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 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八條 : 受益人之受益權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 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九條 : 變更住所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 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 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卅條 : 時效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 第卅一條 : 批註本附約內容的變更,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 除第廿七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二條 : 管轄法院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7 頁之 7) 商品代碼 :D1A

8 附表一 :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 經常需醫療 1 100%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須長期臥床或無 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2 90% 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1 神經 2 眼 3 耳 4 鼻 5 口 6 胸腹部臟器 7 軀幹 8 上肢 神經障害 ( 註 1) 視力障害 ( 註 2) 聽覺障害 ( 註 3) 缺損及機能障害 (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 註 6) 臟器切除 膀胱機能障害脊柱運動障害 ( 註 7) 上肢缺損障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 %,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 % 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 % 以上者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鼻部缺損, 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本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 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 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 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 工作者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17 頁之 8) 商品代碼 :D1A

9 8 上肢 9 下肢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給付比例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手指缺損障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害 ( 註 8)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 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 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以上缺 % 失者 樣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 機能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 機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 能者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 能者 上肢機能障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害 % ( 註 9)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 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手指機能障害 ( 註 10) 下肢缺損障害 縮短障害 ( 註 11)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本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 % 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 失者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17 頁之 9) 商品代碼 :D1A

10 足趾缺損障害 ( 註 1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樣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 機能者 9 下肢機能障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下害 % 者 肢 ( 註 1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 % 者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 顯著運動障害者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害 ( 註 14)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本註 1: 1-1. 於審定 神經障害等級 時, 須有精神科 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 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 起居 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 失認 失行等之病灶症狀 四肢麻痺 錐體外路症狀 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 ; 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 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 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 等級之審定: 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7 頁之 10) 商品代碼 :D1A

11 1-3. 外傷性癲癇 障害等級之審定: 癲癇發作, 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 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 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 (1) 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雖經充分治療, 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 : 適用第 7 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等級之審定: 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 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樣 :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 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 適用第 3 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 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 : 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 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 障害等級之審定: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 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 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 但矯正不能者, 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 必要時須通過 測盲 (Malingering) 檢查 本 2-2. 失明 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 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 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 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 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 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 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 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 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 ( 如頰 舌 軟硬口蓋 顎骨 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 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 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 吞嚥障害 : (17 頁之 11) 商品代碼 :D1A

12 (1) 喪失咀嚼 吞嚥之機能, 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 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 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 吞嚥運動, 致除粥 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 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樣, 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 : 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者 ) B. 唇齒音 : ㄈ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音 : 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 D. 舌根音 : ㄍㄎㄏ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 E. 舌面音 : ㄐㄑㄒ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 F. 舌尖後音 : ㄓㄔㄕㄖ ( 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 G. 舌尖前音 : ㄗㄘㄙ (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 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 6: 本 6-1. 胸腹部臟器 : (1) 胸部臟器, 係指心臟 心囊 主動脈 氣管 支氣管 肺臟 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 係指胃 肝臟 膽囊 胰臟 小腸 大腸 腸間膜 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 係指腎臟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 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 肺臟 食道 胃 肝臟 胰臟 小腸 大腸 腎臟 腎上腺 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 2. 前述 二分之一以上 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 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 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 ( 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 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 若併存神經障害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 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 脫位或變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 (17 頁之 12) 商品代碼 :D1A

13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 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 ( 含 ) 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 含 ) 以下者, 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 係指: (1) 在拇指者, 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樣 (2) 其他各指, 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 視為缺失 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 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 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 9: 9-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本 (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 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 規定如下 : (1) 喪失機能, 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 機能 ( 運動 ) 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 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7 頁之 13) 商品代碼 :D1A

14 樣註 10: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 (1) 在拇指, 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 中手指節關節, 或近位指節間關節,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 11: 下肢縮短之測定, 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 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本註 12: 足趾缺失 係指: 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 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 如下列情況者 :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下肢之機能障害 喪失機能 顯著運動障害 或 運動障害 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 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 或中足趾關節, 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 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 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在第三 四 五各趾, 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7 頁之 14) 商品代碼 :D1A

15 註 15: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 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 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 左肩關節右肩關節左肘關節右肘關節左腕關節右腕關節 樣前舉後舉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前舉後舉 ( 正常 180 度 ) ( 正常 60 度 ) 屈曲伸展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屈曲伸展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0 度 ) 掌屈背屈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掌屈背屈 ( 正常 80 度 ) ( 正常 7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240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45 度 ) ( 正常 150 度 ) ( 正常 150 度 ) 下肢 : 左髖關節 右髖關節 左膝關節 右膝關節 左踝關節 右踝關節 屈曲伸展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本屈曲伸展 ( 正常 125 度 ) ( 正常 10 度 ) 屈曲伸展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屈曲伸展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0 度 ) 蹠曲背屈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蹠曲背屈 ( 正常 45 度 ) ( 正常 20 度 ) ( 正常 135 度 ) ( 正常 135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140 度 ) ( 正常 65 度 ) ( 正常 65 度 )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大於上述表定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7 頁之 15) 商品代碼 :D1A

16 附表二 : 手術保險金表 皮膚及乳房 (1) 植皮術 (25 平方公分未滿除外 ) % (1-1) 植皮術 (11 平方公分 ~24 平方公分 ) % (1-2) 植皮術 (10 平方公分以下 ) % (1-4) 疤痕攣縮 ( 皮膚切除術 ) % (1-5) 皮膚及皮下組織表淺多處撕裂傷行修補術 % (1-6) 皮膚及皮下組織表淺撕裂傷大於七公分行修補術 % (1-7) 皮膚及皮下組織表淺撕裂傷小於或等於七公分行修補術 % 肌肉與骨骼 (4) 骨移植術 % (5) 開頭術 頭蓋骨形成術樣 % (6) 上顎骨 下顎骨切除術 或離斷術 % (7) 顎關節授動術 % (8) 鎖骨 胸骨 肋骨開放性手術 (open surgery) % (9) 脊椎 骨盤開放性手術 (open surgery) % (10) 骨盤切斷術 % (11) 四肢切斷術 ( 手指 足趾除外 ) % (12) 斷端骨形成術 ( 手指 足趾除外 ) % (12-1) 截斷手指 足趾手術一指 ( 趾 ) % 多指 ( 趾 ) % (13) 切斷四肢再接合術 ( 手指 足趾除外 ) % (13-1) 手指 足趾顯微重接手術 % (14) 四肢骨折開放性手術 (open surgery)( 手指 足趾除外 ) % (14-1) 手指 足趾骨折鋼釘固定一指 ( 趾 ) % 多指 ( 趾 ) % (14-2) 骨架外固定術 ( 穿透骨骼 ) % (14-3) 徒手復位術本 % (14-4) 內固定拔除術四肢骨 % 手指 足趾 % (15) 假關節形成手術 % (16) 四肢關節開放性手術 (open surgery)( 切除 斷離 形成術 脫臼開放性手術 (open surgery)) (16-1) 股關節 肩關節 膝關節 % (16-2) 肘關節 手關節 足關節 ( 手指 足趾除外 ) % (16-3) 關節鏡手術 % (17) 腱形成術 ( 含十字韌帶 半月板 臼蓋 ) 腱開放性手術(open surgery) ( 手指 足趾除外 ) % (17-1) 腱鞘囊腫手術 % (17-2) 腱開放性手術 (open surgery) 一指 ( 趾 ) % 多指 ( 趾 ) % 呼吸器及胸部手術 (20) 喉頭切開術 喉頭全摘術 % (21-5) 氣管切開術 % (28-1) 胸腔插管術 % 循環器 (30) 血管形成術 % 神經 (95) 神經形成術 ( 含移植術 ) % (96) 神經腫切除術 % (17 頁之 16) 商品代碼 :D1A

17 (97) 頭蓋內手術 % (97-1) 頭蓋內引流手術 % (102) 頸部 頸動脈周圍 腰部股動脈周圍交感神經切除術 % 感覺器及視覺器 (105) 前房 虹彩 玻璃體內異物除去術 % 感覺器及聽器 (131) 鐙骨手術 % (133) 顏面神經減壓術 % (134) 顏面神經管開放術 % 上記以外之手術 (144) 上記以外之開頭術 % (145) 上記以外之開胸術 % (146) 上記以外之開腹術 % (147) 上記以外之心臟手術 % (150) 上記以外之耳 鼻或喉任何切割手術 % (151) 上記以外之眼之去除手術 % (152) 上記以外之任何眼球切割手術 %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 未載明於本 手術保險金表 內時, 本公司得比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 決定給付金額 但如該手術依本附約除外責任條款及本 手術保險金表 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者, 則本公司仍不予給付 樣 本 (17 頁之 17) 商品代碼 :D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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