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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755 次 會 議 紀 錄 一 時 間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 星 期 二 ) 上 午 9 時 30 分 二 地 點 : 本 部 營 建 署 601 會 議 室 三 主 席 : 江 兼 主 任 委 員 宜 樺 ( 宣 布 開 會 時 兼 主 任 委 員 另 有 要 公, 不 克 出 席, 由 簡 兼 副 主 任 委 員 太 郎 代 理 主 席 主 持 ) 紀 錄 彙 整 : 陳 幸 宜 四 出 席 委 員 :( 詳 會 議 簽 到 簿 ) 五 列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 詳 會 議 簽 到 簿 ) 六 確 認 本 會 第 754 次 會 議 紀 錄 決 定 : 確 定 審 議 案 件 一 覽 表 七 核 定 案 件 : 第 1 案 :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新 店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保 護 區 為 工 商 綜 合 區 ( 生 態 自 然 公 園 ) 生 態 綠 地 暨 修 訂 實 施 進 度 及 經 費 ) 案 第 2 案 : 原 臺 北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乙 種 工 業 區 為 住 宅 區 公 園 用 地 機 關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 健 康 段 115 等 地 號 案 第 3 案 : 桃 園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中 壢 平 鎮 都 市 擴 大 修 訂 計 畫 (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 案 第 4 案 : 新 竹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再 提 會 討 論 案 第 5 案 : 苗 栗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苑 裡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農 業 區 為 機 關 用 地 )( 配 合 苗 栗 縣 消 防 局 辦 公 廳 舍 遷 建 計 畫 ) 再 提 會 討 論 案 1
2 第 6 案 : 苗 栗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卓 蘭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農 業 區 為 道 路 用 地 ) 案 第 7 案 : 苗 栗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竹 南 基 地 暨 周 邊 地 區 特 定 區 ( 配 合 行 政 院 劃 地 還 農 專 案 讓 售 政 策 指 示 ) 主 要 計 畫 案 第 8 案 : 原 臺 中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大 甲 都 市 計 畫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用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 案 第 9 案 : 原 臺 中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大 甲 ( 日 南 地 區 ) 都 市 計 畫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用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 案 第 10 案 : 原 臺 中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大 雅 都 市 計 畫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用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 案 第 11 案 : 原 臺 中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東 勢 都 市 計 畫 (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用 地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 案 第 12 案 : 原 高 雄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鳳 山 都 市 計 畫 ( 配 合 中 華 電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 案 第 13 案 : 南 投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集 集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第 14 案 : 臺 東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臺 東 都 市 計 畫 (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 (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新 編 號 第 27 案 ( 逕 逾 二 ) 附 帶 條 件 延 長 開 發 期 程 ) 案 2
3 七 核 定 案 件 : 第 1 案 :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新 店 主 要 計 畫 ( 部 分 保 護 區 為 工 商 綜 合 專 用 區 ( 生 態 自 然 公 園 ) 生 態 綠 地 暨 修 訂 實 施 進 度 及 經 費 )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原 臺 北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99 年 12 月 16 日 第 407 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准 新 北 市 政 府 100 年 3 月 25 日 北 府 城 審 字 第 號 函 送 計 畫 書 圖 等 報 請 審 議 二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三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示 四 變 更 理 由 及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所 提 意 見 : 無 決 議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原 臺 北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並 退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一 請 將 基 地 周 邊 各 項 重 大 工 程 延 宕 原 因, 及 其 對 本 案 開 發 建 設 之 影 響 衝 擊, 併 同 展 延 開 發 期 程 之 計 算 基 準 緣 由, 納 入 計 畫 書 詳 予 敘 明, 以 資 明 確 二 本 案 應 由 開 發 單 位 與 新 北 市 政 府 重 新 簽 訂 協 議 書, 具 結 保 證 依 自 行 整 體 開 發 計 畫 訂 定 之 內 容 時 程 開 發, 並 納 入 主 要 計 畫 書 內, 以 為 執 行 依 據 三 本 案 應 配 合 變 更 細 部 計 畫,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於 新 北 市 都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定 細 部 計 畫 後, 再 檢 具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報 由 本 部 逕 予 核 定 3
4 第 2 案 : 原 臺 北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乙 種 工 業 區 為 住 宅 區 公 園 用 地 機 關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 健 康 段 115 地 號 等 47 筆 土 地 )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原 臺 北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98 年 4 月 23 日 第 386 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准 原 臺 北 縣 政 府 98 年 9 月 3 日 北 府 城 審 字 第 號 函 送 計 畫 書 圖 等 報 請 審 議 二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27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三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示 四 變 更 理 由 及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決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所 提 意 見 : 無 六 案 經 簽 奉 核 可, 由 本 會 顏 委 員 秀 吉 ( 召 集 人 ) 林 委 員 秋 綿 李 委 員 正 庸 王 委 員 惠 君 及 林 委 員 志 明 等 5 位 委 員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專 案 小 組 已 分 別 於 98 年 10 月 27 日 99 年 2 月 10 日 99 年 9 月 3 日 及 100 年 1 月 18 日 召 開 4 次 會 議 聽 取 簡 報 完 竣, 獲 致 具 體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並 經 新 北 市 政 府 100 年 4 月 29 日 北 府 城 審 字 第 號 函 送 依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修 正 計 畫 書 等 資 料 到 部, 爰 提 會 討 論 議 : 本 案 准 照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 如 附 錄 ) 及 新 北 市 政 府 100 年 4 月 29 日 北 府 城 審 字 第 號 函 送 修 正 計 畫 書 內 容 ( 含 附 圖 一 ) 通 過, 並 退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4
5 附 錄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 本 案 係 原 臺 北 縣 政 府 據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申 請, 為 配 合 新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更 新 及 轉 型 政 策, 將 閒 置 之 工 業 區 土 地 依 區 位 條 件 及 未 來 發 展 需 要, 規 劃 利 用 提 供 便 利 舒 適 之 居 住 空 間 及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藉 以 改 善 地 區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促 進 土 地 資 源 合 理 之 有 效 利 用, 故 辦 理 變 更 部 分 乙 種 工 業 區 ( 面 積 : 公 頃 ) 為 住 宅 區 ( 面 積 : 公 頃 ) 公 園 用 地 ( 面 積 : 公 頃 ) 機 關 用 地 ( 面 積 : 公 頃 ) 及 道 路 用 地 ( 面 積 : 公 頃 ), 本 案 建 議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照 原 臺 北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一 原 臺 北 縣 政 府 對 工 業 區 檢 討 變 更 案 已 擬 定 臺 北 縣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發 展 政 策, 在 區 域 都 市 網 絡 的 整 合 與 配 合 近 年 強 調 的 三 生 觀 念 下, 藉 由 重 大 建 設 引 入 及 產 業 環 境 的 轉 變, 將 工 業 區 列 為 都 市 再 發 展 的 重 要 策 略 並 透 過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審 議 之 途 徑, 利 用 管 控 環 境 品 質 及 訂 定 適 當 之 回 饋 計 畫, 以 疏 導 工 業 區 之 整 體 使 用 機 能 故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將 所 研 提 各 種 策 略 及 推 動 機 制 納 入 計 畫 書, 以 資 完 備 ( 一 ) 短 期 策 略 : 個 案 變 更, 為 連 繫 申 請 個 案 與 都 市 發 展 政 策, 以 整 體 規 劃 分 別 開 發 方 式 辦 理 中 期 策 略 : 專 案 性 檢 討, 針 對 特 定 區 辦 理 專 案 檢 討, 如 捷 運 場 站 及 沿 線 週 邊 地 區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及 工 業 區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長 期 策 略 : 一 般 性 檢 討, 於 各 都 市 計 畫 區 通 盤 檢 討 時, 就 都 市 整 體 空 間 結 構 一 併 調 整 5
6 ( 二 ) 推 動 機 制 : 利 用 財 務 計 畫 之 執 行 配 合 工 業 區 變 更 之 回 饋 代 金 轉 入 都 市 更 新 基 金, 以 透 過 私 部 門 工 業 區 再 發 展 的 觸 媒 效 益 與 公 部 門 更 新 基 金 投 入 的 助 燃 效 益, 帶 動 地 區 之 整 體 發 展 二 本 案 係 屬 臺 北 縣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發 展 政 策 之 短 期 策 略 範 疇, 故 應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依 下 列 各 點 詳 為 說 明, 俾 落 實 計 劃 之 執 行 及 提 供 細 部 計 畫 審 議 參 據 ( 一 ) 為 健 全 都 市 整 體 發 展 及 維 護 開 發 之 公 平 合 理 性, 本 案 是 否 納 入 目 前 正 辦 理 之 變 更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 第 二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一 併 考 量, 若 是 為 爭 取 時 效 有 先 行 辦 理 個 案 變 更 之 必 要, 則 本 計 畫 案 是 否 已 依 循 主 要 計 畫 之 指 導 或 符 合 臺 北 縣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發 展 政 策, 訂 有 對 整 體 工 業 區 使 用 調 整 之 相 關 對 策, 請 納 入 計 畫 詳 為 敘 明 ( 二 ) 本 基 地 位 處 二 八 張 中 和 工 業 區, 依 修 訂 台 北 縣 綜 合 發 展 計 畫 中 對 二 八 張 中 和 工 業 區 之 發 展 目 標 定 為 發 展 為 台 北 縣 的 工 業 園 區, 惟 本 案 變 更 範 圍 非 屬 完 整 街 廓, 且 將 分 區 調 整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爲 避 免 各 使 用 分 區 相 互 干 擾 及 土 地 不 當 使 用, 造 成 日 後 該 區 不 利 整 合 規 劃, 導 致 土 地 資 源 浪 費, 故 本 案 之 零 星 變 更 是 否 恰 當? 請 縣 政 府 詳 為 分 析 說 明 之 ; 另 二 八 張 中 和 工 業 區 範 圍 內 目 前 尚 有 多 少 變 更 案 件? 及 該 工 業 區 內 業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台 灣 省 施 行 細 則 第 18 條 規 定 申 請 供 非 工 業 使 用 ( 一 般 商 業 設 施 公 共 服 務 設 施 及 公 用 事 業 設 施 等 ) 之 面 積 及 範 圍 為 何? 應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6
7 詳 為 補 充, 併 納 入 計 畫 書 敘 明, 以 利 查 考 ( 三 )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依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標 準 及 計 畫 人 口 400,000 人 核 算 各 項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皆 嚴 重 不 足 ( 詳 計 畫 書 第 頁 ), 故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詳 為 說 明 該 府 目 前 於 本 區 實 際 發 展 上 有 那 些 消 極 性 管 制 策 施, 以 避 免 阻 礙 都 市 建 設 與 經 濟 成 長, 未 來 則 將 導 入 何 種 積 極 性 規 劃 與 建 設, 以 確 保 都 市 機 能 之 平 衡 發 展, 並 有 效 改 善 居 民 都 市 生 活 環 境 品 質 ( 四 ) 本 案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後 引 進 就 學 人 口, 其 鄰 近 學 區 之 教 育 資 源 是 否 足 以 因 應, 及 上 下 學 之 通 勤 路 徑 是 否 近 便 可 及, 應 請 市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正 式 行 文 充 分 表 達 意 見, 並 納 為 計 畫 書 附 件, 以 資 明 確 ( 五 ) 為 配 合 地 方 發 展 需 要, 市 政 府 擬 於 本 區 設 置 活 動 中 心 派 出 所 等 機 關, 應 請 該 府 分 別 就 其 機 能 屬 性 等 詳 為 分 析 後, 提 出 規 劃 配 置 方 案 及 所 需 樓 地 板 面 積, 以 為 機 關 用 地 劃 設 之 參 據 ( 六 ) 本 案 劃 設 之 南 北 向 20M-1 計 畫 道 路, 考 量 其 機 能 及 交 通 流 量,20 公 尺 為 過 寬 設 計, 故 除 請 併 北 側 華 隆 開 發 案 將 該 路 段 修 正 為 17 公 尺 寬 外, 並 將 所 剩 之 道 路 用 地 優 先 併 入 劃 設 為 公 園 用 地 ( 如 附 圖 一 ), 惟 因 案 涉 本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第 710 次 會 審 定 之 變 更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乙 種 工 業 區 為 商 業 區 住 宅 區 公 園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 健 康 段 171 地 號 等 14 筆 土 地 ) 案, 故 請 一 併 調 整 修 正 該 案 之 變 更 內 容 7
8 面 積, 以 資 確 實 ( 七 ) 考 量 本 計 畫 區 緊 鄰 捷 運 Y12 站, 即 捷 運 入 口 站 完 成 啟 用 後 勢 必 因 旅 次 調 整 與 運 輸 行 為 改 變, 促 使 該 區 活 動 人 口 急 速 增 加, 衍 生 之 交 通 流 量 將 使 附 近 道 路 負 荷 急 遽 惡 化, 如 再 加 上 本 計 畫 開 發 建 設 後 將 造 成 該 區 更 嚴 重 之 交 通 影 響 衝 擊, 故 請 市 政 府 提 出 交 通 影 響 評 估, 並 詳 實 說 明 因 應 之 區 域 性 與 基 地 內 交 通 動 線 改 善 規 劃 方 案 及 停 車 需 求 對 策 等, 納 入 計 畫 書 內 敘 明, 以 利 查 考 ( 八 ) 本 案 開 發 建 設 與 捷 運 Y12 站 息 息 相 關, 故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會 同 捷 運 主 管 機 關 及 華 隆 大 洋 等 開 發 業 者, 針 對 Y12 站 南 側 留 設 淨 寬 3.5 公 尺 淨 高 2.5 公 尺 之 人 行 出 入 口 及 通 廊, 同 時 需 確 保 於 捷 運 通 車 時, 即 可 供 行 人 使 用 乙 節, 妥 為 協 商 修 正 外, 並 詳 為 釐 清 各 該 應 負 責 任 與 義 務 後, 納 入 協 議 書 中 載 明, 以 為 日 後 執 行 依 據 ( 九 ) 本 案 擬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應 請 確 實 就 本 計 畫 地 區 之 人 口 成 長 住 宅 供 需 公 共 設 施 容 受 力 及 公 用 設 備 之 配 合 條 件 等 情 形, 進 行 調 查 分 析 及 推 計, 提 供 詳 細 資 料, 納 入 計 畫 書 敘 明, 以 利 查 考 ( 十 ) 請 市 政 府 詳 為 補 充 說 明 本 案 住 宅 區 之 功 能 定 位 基 地 空 間 配 置 概 要 ( 含 分 區 計 畫 配 置 示 意 量 體 規 模 使 用 強 度 動 線 規 劃 停 車 空 間 隔 離 綠 帶 及 公 共 開 放 空 間 ) 等 基 本 資 料,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內, 俾 供 擬 定 細 部 計 畫 依 循 ( 十 一 ) 本 案 開 發 面 積 頗 大 且 單 元 零 散, 為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及 提 昇 8
9 開 發 區 內 防 災 應 變 能 力, 請 市 政 府 提 出 本 開 發 案 之 緊 急 防 災 應 變 計 畫, 及 如 何 充 實 防 災 設 施 健 全 防 災 體 系, 以 建 構 安 全 的 防 災 空 間,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內 作 為 執 行 之 參 據 ( 十 二 ) 涉 及 本 會 第 662 次 及 675 次 會 會 議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檢 討 變 更 審 議 事 項 部 分 請 詳 為 說 明, 以 供 審 議 參 考 (1) 為 提 升 都 市 機 能 及 環 境 品 質, 並 促 進 整 體 發 展, 變 更 範 圍 宜 以 一 個 街 廓 或 面 積 達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為 原 則, 本 案 變 更 範 圍 非 屬 完 整 街 廓, 有 無 作 整 體 規 劃 並 經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2) 自 願 捐 贈 之 可 建 築 用 地, 不 得 以 代 金 方 式 折 算 繳 納, 惟 經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議 決 議 改 採 代 金 者, 其 代 金 須 優 先 回 饋 當 地 之 公 共 建 設 (3) 變 更 後 之 住 宅 區 其 容 積 率 不 宜 比 照 周 邊 住 宅 區 容 積 率, 其 基 準 容 積 率 依 下 列 計 算 式 檢 討 核 算, 且 經 核 算 後 之 基 準 容 積 率 不 得 大 於 原 計 畫 住 宅 區 之 容 積 率 F1= A/(A-ΔA) F F1: 變 更 後 之 基 準 容 積 率 F: 變 更 前 工 業 區 之 容 積 率 A: 變 更 前 工 業 區 面 積 ΔA: 變 更 前 工 業 區 面 積 扣 除 自 願 捐 贈 之 可 建 築 用 地 面 積 後, 其 剩 餘 部 分 劃 設 百 分 之 三 十 為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之 面 積 (4) 變 更 後 建 築 基 地 不 得 適 用 開 放 空 間 及 增 設 停 車 場 空 間 等 相 關 容 積 獎 勵 規 定 9
10 (5) 變 更 後 建 築 基 地 之 容 積 包 含 容 積 移 轉 及 提 供 公 益 性 設 施 之 容 積 獎 勵, 不 得 大 於 依 第 (3) 點 核 算 變 更 後 基 準 容 積 之 1.5 倍, 以 減 少 對 附 近 交 通 公 共 安 全 環 境 之 影 響 (6) 變 更 範 圍 內 應 自 行 留 設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宜 優 先 考 量 補 充 計 畫 區 內 不 足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並 納 入 主 要 計 畫 書 內, 無 償 捐 贈 地 方 政 府 (7) 申 請 人 須 訂 定 具 體 之 開 發 計 畫, 妥 為 納 入 主 要 計 畫 書 內 並 敘 明 計 畫 發 布 實 施 後 三 年 內 必 需 予 以 開 發 建 設, 否 則 依 程 序 回 復 為 工 業 區 ( 十 三 ) 本 案 住 宅 區 基 準 容 積 依 本 會 第 662 次 及 675 次 會 中,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變 更 審 議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公 式 核 算 後, 其 住 宅 區 基 準 容 積 率 訂 為 288% ( 十 四 ) 本 案 擬 將 擴 寬 板 南 路 所 需 之 5 公 尺 道 路 用 地, 捐 贈 予 地 方 政 府, 以 增 加 興 建 樓 地 板 面 積 乙 節, 除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容 積 移 轉 實 施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妥 為 辦 理 外, 同 時 併 小 組 意 見 ( 十 二 ) 之 (5), 以 資 明 確 ( 十 五 ) 有 關 變 更 範 圍 內 之 公 有 土 地, 請 洽 該 土 地 管 理 機 關 取 得 同 意 變 更 或 同 意 合 併 開 發 證 明 文 件, 以 杜 紛 爭 ( 十 六 ) 本 案 開 發 方 式 擬 採 自 行 整 體 開 發 方 式 辦 理, 其 自 願 捐 贈 10% 可 建 築 用 地 土 地, 並 將 其 中 一 半 面 積 劃 設 為 機 關 用 地, 除 請 依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檢 討 變 更 審 議 事 項 相 關 規 定 妥 為 檢 核 並 將 其 區 位 標 繪 於 計 畫 圖 上 外, 請 併 同 自 行 留 10
11 設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興 闢 管 理 部 分, 於 主 要 計 畫 核 定 前, 由 開 發 單 位 與 新 北 市 政 府 簽 訂 協 議 書, 具 結 保 證 依 自 行 整 體 開 發 計 畫 訂 定 之 內 容 時 程 開 發, 並 納 入 主 要 計 畫 書 內, 以 利 查 考 ( 十 七 ) 本 案 係 以 自 辦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開 發, 為 配 合 市 地 重 劃 整 體 開 發 之 期 程, 及 確 保 都 市 計 畫 具 體 可 行, 參 據 本 部 93 年 11 月 16 日 第 597 次 會 議, 有 關 都 市 計 畫 規 定 以 市 地 重 劃 方 式 開 發 案 件 處 理 原 則, 依 下 列 各 點 辦 理 : ( 一 )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於 完 成 新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審 定 細 部 計 畫 後, 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先 行 擬 具 市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送 經 市 地 重 劃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後, 再 檢 具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後 實 施 ; 如 無 法 於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紀 錄 文 到 3 年 內 擬 具 市 地 重 劃 計 畫 書, 送 經 市 地 重 劃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通 過 者,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於 期 限 屆 滿 前 敘 明 理 由, 重 新 提 會 審 議 延 長 上 開 開 發 期 程 ( 二 )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紀 錄 文 到 3 年 內 未 能 依 照 前 項 意 見 辦 理 者, 仍 應 維 持 原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惟 如 有 繼 續 開 發 之 必 要, 應 重 新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重 新 辦 理 檢 討 變 更 ( 十 八 ) 依 計 畫 書 記 載 本 案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故 於 報 請 核 定 時, 應 檢 附 環 保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通 過 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相 關 書 件 ( 十 九 ) 本 案 應 擬 定 細 部 計 畫,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於 新 北 市 都 計 畫 委 11
12 員 會 審 定 細 部 計 畫 後, 再 檢 具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書 圖 報 由 本 部 逕 予 核 定 ( 廿 ) 計 畫 書 內 引 用 數 據 資 料, 應 請 規 劃 單 位 妥 為 修 正 更 新, 以 符 實 際 ( 廿 一 ) 請 市 政 府 依 都 市 計 畫 工 業 區 檢 討 變 更 審 議 規 範, 就 本 案 依 該 規 範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情 形 詳 予 彙 整 逐 項 說 明, 以 供 審 議 參 考 ( 廿 二 ) 本 案 變 更 計 畫 書 圖, 請 依 都 市 計 畫 書 圖 製 作 規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廿 三 ) 有 關 新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單 位 擬 將 中 和 大 排 ( 含 連 城 及 南 勢 角 支 線 ) 加 蓋, 以 改 善 該 區 交 通 乙 節, 考 量 因 地 球 暖 化 極 端 氣 候 使 得 造 成 暴 雨 頻 率 增 加, 為 避 免 洪 水 釀 成 嚴 重 都 市 災 害, 故 建 請 縣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 水 利 工 務 交 通 及 城 鄉 ) 重 新 檢 討 該 方 案 之 適 宜 性 ( 廿 四 ) 本 案 及 變 更 中 和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乙 種 工 業 區 為 商 業 區 住 宅 區 公 園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 健 康 段 171 地 號 等 14 筆 土 地 ) 案, 應 請 依 決 議 事 項, 妥 為 修 正 案 名, 以 符 實 際 12
13 附 圖 一 : 華 隆 案 公 圖 例 變 更 工 業 區 為 住 宅 區 捐 變 更 工 業 區 為 住 宅 區 ( 捐 贈 ) 公 變 更 工 業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捐 廣 變 更 工 業 區 為 廣 場 用 地 廣 機 機 變 更 工 業 區 為 機 關 用 地 變 更 工 業 區 為 道 路 用 地 本 計 畫 範 圍 附 表 一 : 面 積 分 配 表 項 目 計 畫 區 總 面 積 工 業 區 變 更 面 積 面 積 (m2) 比 例 面 積 (m2) 比 例 變 更 總 面 積 53, % 5 米 計 劃 道 路 面 積 1, % 工 業 區 變 更 面 積 公 共 設 施 面 積 道 路 面 積 7, % 7, % 公 園 面 積 4, % 4, % 廣 場 面 積 1, % 1, % 小 計 14, % 14, % 可 建 捐 贈 建 建 地 捐 贈 2, % 2, % 築 用 築 用 地 機 關 用 地 2, % 2, % 地 面 無 償 取 回 32, % 32, % 積 小 計 37, % 37, % 合 計 52, % 52, % 13
14 第 3 案 : 桃 園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中 壢 平 鎮 都 市 擴 大 修 訂 計 畫 (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桃 園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99 年 9 月 3 日 第 16 屆 第 5 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准 桃 園 縣 政 府 99 年 11 月 19 日 府 城 規 字 第 號 函 送 計 畫 書 圖 等 報 請 審 議 二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三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示 四 變 更 理 由 及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所 提 意 見 : 詳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六 本 案 經 簽 奉 核 可, 由 本 會 馮 委 員 正 民 ( 召 集 人 ) 林 委 員 秋 綿 顏 委 員 秀 吉 李 委 員 正 庸 劉 委 員 小 蘭 林 委 員 志 明 及 蕭 委 員 輔 導 等 7 位 委 員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專 案 小 組 業 於 100 年 3 月 24 日 召 開 會 議 聽 取 簡 報 完 竣, 並 獲 致 具 體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爰 提 會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除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後 公 民 或 團 體 逕 向 本 部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 詳 附 表 本 會 決 議 欄 ) 外, 其 餘 准 照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 如 附 錄 ) 通 過, 並 退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14
15 附 表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會 議 後 公 民 或 團 體 逕 向 本 部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1 江 德 漢 中 壢 市 興 南 段 興 南 小 段 地 號 建 議 事 項 交 通 部 高 速 鐵 路 工 程 局 研 析 意 見 本 會 決 議 變 更 中 壢 市 平 鎮 都 市 修 訂 1. 本 案 位 於 捷 運 車 照 交 通 部 高 鐵 局 計 劃 及 配 合 機 場 捷 運 延 伸 站 用 地, 未 來 將 研 析 意 見 ; 惟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會 同 A22 站 中 豐 路 黃 金 地 段 店 以 明 挖 方 式 施 工, 高 鐵 局 對 陳 情 人 面 住 戶 意 見 要 求 需 使 用 陳 情 人 部 妥 為 說 明 1.A22 站 中 豐 路 段 住 戶 全 份 土 地, 其 餘 土 是 小 面 積 房 屋 面 臨 大 地 係 屬 縣 政 府 老 馬 路 中 心 地 點, 本 是 價 街 溪 水 案 更 新 計 值 匪 淺 之 地 段, 政 府 以 % 畫 範 圍 數 之 低 向 住 戶 強 制 徵 2. 有 關... 提 高 徵 收 收, 使 百 姓 損 失 慘 重, 比 例 到 75% 至 希 望 政 府 有 關 單 位 注 重 70%, 以 原 地 改 建 為 民 意, 提 高 徵 收 比 例 到 原 則... 之 建 議, 75% 至 70% 以 原 地 改 建 為 桃 園 縣 政 府 業 納 入 原 則 把 損 失 減 到 最 低 變 更 中 壢 平 鎮 都 人 人 有 房 住 雙 贏 為 準 市 擴 大 修 訂 計 畫 則 此 段 道 路 設 施 已 完 ( 配 合 老 街 溪 兩 側 成 已 無 公 共 設 施 問 題 地 區 都 市 更 新 第 一 當 初 此 段 道 路 住 戶 繳 交 期 開 發 計 畫 ) 主 要 所 謂 的 道 路 工 程 受 益 計 畫 暨 劃 定 更 新 地 費 希 望 政 府 能 考 量 百 區 案 檢 討, 縣 政 姓 住 的 權 益, 否 則 變 成 府 並 已 於 100 年 4 無 殼 蝸 牛 月 21 日 以 府 城 都 2. 徵 收 價 格 因 我 同 排 房 地 字 第 價 格 不 一, 以 市 價 計 價 號 函 覆 陳 情 人 在 又 混 亂 無 標 準 應 依 縣 案 府 吳 志 揚 縣 長 所 言 證 3. 有 關... 依 3 字 頭 實 中 壢 多 項 交 通 建 設 價 格 計 價 徵 收... 之 意 見, 按 土 地 徵 收 必 定 有 增 值 空 間 以 A22 條 例 第 30 條 被 徵 站 中 豐 路 段 為 最 中 心, 收 之 土 地, 應 按 照 徵 中 壢 進 入 (3) 字 頭 房 價 收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時 代 到 位 這 是 一 縣 現 值, 補 償 其 地 之 長 肺 腑 之 言, 我 們 感 價... 前 項 徵 收 補 償 地 價, 必 要 時 得 加 同 身 受 應 依 (3) 字 頭 價 成 補 償, 因 地 價 及 格 計 價 徵 收 並 不 為 過 加 成 數 之 評 定 係 屬 3. 如 百 姓 房 地 被 政 府 賤 價 縣 政 府 權 責 範 圍, 建 徵 收 住 戶 死 守 二 三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查 處 15
16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2 羅 美 璉 等 28 戶 中 壢 市 興 南 段 興 南 小 段 地 號 建 議 事 項 交 通 部 高 速 鐵 路 工 程 局 研 析 意 見 本 會 決 議 十 年 之 久, 政 府 理 應 合 理 的 配 合, 不 以 為 然 被 徵 收 戶 必 然 不 服, 希 望 政 府 用 理 姓 份 配 住 戶 感 恩 不 盡 謝 謝 變 更 中 壢 市 平 鎮 都 市 修 訂 1. 本 案 位 於 捷 運 車 照 交 通 部 高 鐵 局 計 劃 及 配 合 機 場 捷 運 延 伸 站 用 地, 未 來 將 研 析 意 見 ; 惟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會 同 A22 站 中 豐 路 段 變 更 以 明 挖 方 式 施 工, 高 鐵 局 對 陳 情 人 A22 站 中 壢 市 中 豐 黃 金 地 需 使 用 陳 情 人 部 妥 為 說 明 段 店 面 住 戶 意 見 要 求 : 份 土 地, 其 餘 土 1.A22 站 中 豐 路 段 住 戶 大 地 係 屬 縣 政 府 老 部 份 是 小 面 積 房 屋, 座 街 溪 水 案 更 新 計 於 大 馬 路 側 中 心 點, 本 畫 範 圍 是 價 值 匪 淺 地 段, 政 府 2. 有 關... 提 高 徵 收 卻 以 低 % 數 條 件 向 住 戶 比 例 到 75% 至 強 制 徵 收, 使 住 戶 百 姓 70%, 以 原 地 改 建 為 損 失 慘 重, 希 望 政 府 有 原 則... 之 建 議, 關 單 位 重 視 民 意, 提 高 桃 園 縣 政 府 業 納 入 持 有 比 例 到 70%~75%, 變 更 中 壢 平 鎮 都 以 原 地 改 建 為 原 則, 把 市 擴 大 修 訂 計 畫 損 失 減 到 最 低, 做 到 人 ( 配 合 老 街 溪 兩 側 人 有 房 住, 達 到 雙 贏 為 地 區 都 市 更 新 第 一 準 則, 此 段 道 路 設 施 已 期 開 發 計 畫 ) 主 要 完 成, 已 無 公 共 設 施 問 計 畫 暨 劃 定 更 新 地 題 當 初 此 段 道 路 住 戶 區 案 檢 討, 縣 政 還 有 繳 交 所 謂 的 道 路 府 並 已 於 100 年 4 工 程 受 益 費, 不 就 代 表 月 21 日 以 府 城 都 著 此 路 段 擁 有 其 應 當 的 字 第 價 值 嗎? 希 望 政 府 能 考 號 函 覆 陳 情 人 在 量 百 姓 住 的 權 益, 否 則 案 住 戶 不 就 變 成 無 殼 蝸 牛 3. 有 關... 依 3 字 頭 後 又 無 相 當 的 徵 收 補 價 格 計 價 徵 收... 之 意 見, 按 土 地 徵 收 償 條 例 第 30 條 被 徵 2. 徵 收 價 格 又 因 我 們 同 收 之 土 地, 應 按 照 徵 排 房 地 價 不 一, 以 市 價 收 當 期 之 公 告 土 地 計 價 又 混 亂 無 同 一 標 現 值, 補 償 其 地 準, 應 依 縣 府 吳 志 揚 縣 價... 前 項 徵 收 補 償 地 價, 必 要 時 得 加 16
17 編 號 陳 情 人 陳 情 位 置 建 議 事 項 長 所 言 證 實 中 壢 多 項 交 通 建 設 必 定 有 增 值 空 間 以 A22 站 中 豐 路 段 為 最 中 心, 中 壢 進 入 (3) 字 頭 房 價 時 代 到 位 這 是 一 縣 之 長 肺 腑 之 言, 我 們 感 同 身 受 應 依 (3) 字 頭 價 格 計 價 徵 收 並 不 為 過 3. 如 百 姓 房 地 被 政 府 賤 價 徵 收 住 戶 死 守 二 三 十 年 之 久, 政 府 理 應 合 理 的 配 合, 不 以 為 然 被 徵 收 戶 必 然 不 服, 希 望 政 府 用 理 姓 份 配 住 戶 感 恩 不 盡 謝 謝 交 通 部 高 速 鐵 路 工 程 局 研 析 意 見 成 補 償, 因 地 價 及 加 成 數 之 評 定 係 屬 縣 政 府 權 責 範 圍, 建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查 處 本 會 決 議 附 錄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 行 政 院 於 民 國 93 年 核 定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外 捷 運 建 設 計 畫, 全 長 約 51 公 里, 路 線 自 台 北 端 A1 站 經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高 鐵 桃 園 車 站 至 中 壢 端 A21 站 ; 本 捷 運 系 統 除 服 務 台 北 至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旅 客 需 求,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車 站 更 可 提 供 中 壢 市 民 便 捷 的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並 增 加 服 務 旅 次, 促 成 重 要 公 共 運 輸 系 統 間 之 無 縫 銜 接, 加 上 因 應 地 方 民 意 需 求 下, 故 高 鐵 局 積 極 辦 理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並 於 99 年 4 月 15 日 奉 行 政 院 核 定, 同 時 列 為 桃 園 縣 政 府 之 施 政 方 針 本 計 畫 全 線 採 地 下 化 設 計, 全 長 2 公 里, 由 機 場 捷 運 A21 車 站 起, 至 中 央 西 路 與 中 豐 路 口 設 置 A22 站, 並 至 中 壢 火 車 站 下 方 設 置 A23 站, 共 設 置 2 座 車 站 為 提 供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建 設 計 畫 之 路 17
18 線 車 站 出 入 口 轉 乘 設 施 相 關 機 電 設 施 及 其 必 要 設 施 所 需 用 地, 擬 變 更 道 路 用 地 (2.36 公 頃 ) 為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捷 運 系 統 使 用 ) 綠 地 公 園 用 地 停 車 場 用 地 為 捷 運 車 站 用 地 ( 合 計 0.44 公 頃 ) 綠 地 (0.06 公 頃 ) 為 捷 運 車 站 用 地 ( 兼 供 道 路 使 用 ) 道 路 用 地 (0.87 公 頃 ) 為 道 路 用 地 ( 兼 供 捷 運 車 站 用 地 ) 鐵 路 用 地 (0.36 公 頃 ) 為 交 通 用 地 ( 詳 附 表 一 ), 以 達 捷 運 系 統 營 運 滿 足 車 站 所 需 設 置 空 間 及 人 員 進 出 轉 乘 順 利 便 捷 等 目 的, 本 案 建 議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部 分 照 桃 園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一 為 落 實 TOD 之 捷 運 建 設 規 劃 原 則 與 加 強 綠 色 運 輸 理 念, 請 縣 政 府 補 充 說 明 機 場 聯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線 各 站 之 功 能 定 位 周 邊 道 路 路 網 系 統 人 行 動 線 運 具 轉 乘 與 捷 運 系 統 之 整 合 情 形 共 享 停 車 空 間 規 劃 及 生 態 城 市 之 都 市 設 計 構 想 等, 以 提 升 當 地 都 市 環 境 品 質 二 變 更 為 交 通 用 地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部 分 ( 二 4) 涉 及 桃 園 縣 政 府 刻 正 辦 理 變 更 中 壢 平 鎮 都 市 擴 大 修 訂 計 畫 ( 配 合 臺 鐵 捷 運 化 桃 園 段 高 架 化 建 設 計 畫 )( 第 一 階 段 涉 及 鐵 路 用 地 及 交 通 用 地 部 分 ) 案, 建 議 納 入 該 案 併 同 檢 討, 以 資 妥 適 三 本 計 畫 區 依 都 市 計 畫 定 期 通 盤 檢 討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檢 討, 公 園 用 地 面 積 不 足 約 公 頃, 而 5 項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面 積 佔 全 部 計 畫 面 積 4.47%, 低 於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45 條 不 得 少 於 全 部 計 畫 面 積 10% 規 定, 惟 本 案 擬 變 更 公 園 用 地 0.12 公 頃 綠 地 0.21 公 頃 為 其 他 分 區 使 用, 故 請 縣 政 府 補 充 周 遭 之 鄰 里 單 元 如 何 預 先 規 劃 適 當 之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以 提 供 應 有 之 公 共 空 間 ; 或 者 於 下 次 通 盤 檢 討 整 體 考 量 公 共 設 施 之 調 整 因 應 策 略 18
19 四 為 避 免 緊 急 危 難 及 提 昇 車 站 內 防 災 應 變 能 力, 請 交 通 部 高 鐵 局 提 出 各 車 站 之 緊 急 防 災 應 變 計 畫, 及 如 何 充 實 防 災 設 施 健 全 防 災 體 系, 以 建 構 水 平 垂 直 之 安 全 防 災 空 間, 併 納 入 計 畫 書 內 作 為 執 行 之 參 據 五 本 案 部 分 捷 運 路 線 鄰 近 老 街 溪 河 段, 該 河 段 刻 正 辦 理 易 淹 水 地 區 水 患 治 理 計 畫 第 2 階 段 實 施 計 畫 之 老 街 溪 治 理 計 畫, 且 列 為 優 先 治 理 地 區, 請 縣 政 府 將 該 排 水 防 洪 治 理 計 畫 與 捷 運 路 線 兩 者 之 關 聯 性 情 形 納 入 計 畫 書 敘 明 六 請 將 本 案 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及 開 發 行 為 應 實 施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細 目 及 範 圍 認 定 標 準 等 相 關 規 定 之 辦 理 情 形 納 入 計 畫 書 敘 明 七 以 下 各 點 請 縣 政 府 於 計 畫 書 詳 予 補 充 資 料 或 補 正 : ( 一 ) 請 補 充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外 捷 運 建 設 計 畫 全 線 交 通 路 線 示 意 圖 說 及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基 地 配 置 等 相 關 基 本 資 料,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以 資 完 備 ( 二 ) 請 補 充 本 案 地 理 位 置 示 意 圖 ( 與 主 要 道 路 之 聯 結 ) 變 更 範 圍 之 土 地 權 屬 面 積 比 例 分 佈 及 現 況 發 展 等 基 礎 調 查 資 料 ( 三 ) 實 施 進 度 及 經 費 : 有 關 用 地 取 得 方 式 及 開 闢 經 費 請 就 本 案 之 公 私 有 土 地 分 別 詳 予 列 表 說 明, 以 資 明 確 ( 四 )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增 訂 部 分, 請 桃 園 縣 政 府 配 合 審 議 結 果 納 入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以 資 明 確 八 本 案 如 經 本 會 審 決 通 過 後, 變 更 內 容 與 原 公 開 展 覽 內 容 不 19
20 一 致 者, 應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說 明 會,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無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或 與 本 變 更 案 無 直 接 關 係 者, 則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審 議 ; 否 則 再 提 會 討 論 20
21 附 表 一 變 更 中 壢 平 鎮 都 市 擴 大 修 訂 計 畫 (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 案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變 更 內 容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編 號 變 更 位 置 變 更 理 由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議 意 見 計 畫 區 北 隅, 中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兼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照 縣 政 府 核 豐 路 供 捷 運 系 統 使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議 意 見 通 過 1 (1.09 公 頃 ) 用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路 線 相 關 設 (1.09 公 頃 ) 施 所 需 用 地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綠 地 捷 運 車 站 用 地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照 縣 政 府 核 中 豐 路 與 永 嘉 街 交 叉 口 附 近 (0.15 公 頃 ) (0.15 公 頃 )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A22 車 站 出 議 意 見 通 過 入 口 與 相 關 設 施 所 需 用 地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綠 地 捷 運 車 站 用 地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照 縣 政 府 核 中 豐 路 與 中 美 路 (0.06 公 頃 ) ( 兼 供 道 路 使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議 意 見 通 過 交 叉 口 附 近 用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A22 車 站 出 (0.06 公 頃 ) 入 口 與 相 關 設 施 所 需 用 地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兼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照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中 豐 路 與 中 央 西 供 捷 運 車 站 使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表 於 會 中 所 提 意 路 交 叉 口 附 近 (0.48 公 頃 ) 用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A22 車 站 出 見 修 正 通 過 ( 如 (0.48 公 頃 ) 入 口 與 相 關 設 施 所 需 用 地 附 修 正 圖 一 ), 並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說 明 會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公 園 用 地 ( 公 捷 運 車 站 用 地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照 縣 政 府 核 中 豐 路 與 中 央 西 八 )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議 意 見 通 過 路 交 叉 口 附 近 (0.12 公 頃 ) (0.12 公 頃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A22 車 站 出 入 口 與 相 關 設 施 所 需 用 地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兼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照 縣 政 府 核 中 豐 路 與 中 央 西 ( 公 頃 ) 供 捷 運 系 統 使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議 意 見 通 過 路 交 叉 口 附 近 (0.25 公 頃 ) 用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路 線 相 關 設 (0.25 公 頃 ) 施 所 需 用 地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兼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照 縣 政 府 核 中 山 路 供 捷 運 系 統 使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議 意 見 通 過 (0.04 公 頃 ) 用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路 線 相 關 設 (0.04 公 頃 ) 施 所 需 用 地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兼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照 縣 政 府 核 民 生 路 ( 公 頃 ) 供 捷 運 系 統 使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議 意 見 通 過 (0.03 公 頃 ) 用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路 線 相 關 設 (0.03 公 頃 ) 施 所 需 用 地 21
22 編 號 變 更 位 變 更 內 容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置 變 更 理 由 原 計 畫 新 計 畫 議 意 見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兼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照 縣 政 府 核 中 正 路 供 捷 運 系 統 使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議 意 見 通 過 9 (0.95 公 頃 ) 用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路 線 相 關 設 (0.95 公 頃 ) 施 所 需 用 地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鐵 路 用 地 交 通 用 地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照 縣 政 府 核 中 壢 火 車 站 (0.36 公 頃 ) (0.36 公 頃 )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議 意 見 通 過 10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A23 車 站 出 入 口 與 相 關 設 施 所 需 用 地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道 路 用 地 道 路 用 地 ( 兼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照 縣 政 府 核 中 壢 火 車 站 南 側 供 捷 運 車 站 使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議 意 見 通 過 11 新 興 路 與 健 行 路 (0.39 公 頃 ) 用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A23 車 站 出 (0.39 公 頃 ) 入 口 與 相 關 設 施 所 需 用 地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停 車 場 用 地 捷 運 車 站 用 地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照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中 壢 火 車 站 南 ( 停 二 )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表 於 會 中 所 提 意 側 健 行 路 東 側 (0.11 公 頃 ) (0.11 公 頃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A23 車 站 出 見 修 正 通 過 ( 如 12 停 車 場 入 口 與 相 關 設 施 所 需 用 地 附 修 正 圖 二 ), 並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說 明 會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停 車 場 用 地 捷 運 車 站 用 地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照 縣 政 府 列 席 代 中 壢 火 車 站 南 ( 停 三 )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表 於 會 中 所 提 意 側 健 行 路 西 側 (0.06 公 頃 ) (0.06 公 頃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A23 車 站 出 見 修 正 通 過 ( 如 13 停 車 場 入 口 與 相 關 設 施 所 需 用 地 附 修 正 圖 二 ), 並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說 明 會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商 業 區 商 業 區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修 正 為 商 業 中 豐 路 東 側 中 (0.44 公 頃 ) (0.44 公 頃 )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區 ( 附 ) 通 過 14 央 西 路 與 大 同 路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相 關 設 施 所 註 2 間 需 用 地 計 畫 區 中 心 區, 中 豐 路 東 側 中 停 車 場 用 地 ( 停 七 ) 停 車 場 用 地 ( 停 七 ) 配 合 臺 灣 桃 園 國 際 機 場 聯 建 議 修 正 為 停 車 外 捷 運 系 統 延 伸 至 中 壢 火 場 用 地 ( 停 七 ) 15 央 西 路 與 大 同 路 (0.01 公 頃 ) (0.01 公 頃 ) 車 站 建 設 計 畫 相 關 設 施 所 ( 附 ) 通 過 間 註 2 需 用 地 22
23 附 圖 一 變 更 編 號 4 新 增 寬 度 3.23m 新 增 面 積 約 66.74m2 23
24 附 圖 二 變 更 編 號 12 新 增 寬 度 0.5m 新 增 面 積 約 16.3m2 變 更 編 號 13 新 增 寬 度 0.5m 新 增 面 積 約 41.3m2 變 更 編 號 13 新 增 寬 度 3.2m 新 增 面 積 約 83.2m2 24
25 附 表 二 逕 向 本 部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陳 情 人 姓 本 會 專 案 交 通 部 高 速 鐵 路 工 程 局 編 號 名 及 陳 情 陳 情 內 容 及 建 議 事 項 小 組 初 步 研 析 意 見 位 置 建 議 意 見 一 張 新 鐘 1. 緣 桃 園 縣 中 壢 市 興 南 段 興 南 小 段 一 整 體 路 線 規 劃 有 關 建 議 張 李 瑞 地 號 如 附 圖 1. 本 工 程 考 量 都 市 土 地 取 得 不 涉 及 路 線 張 麟 鳳 所 示 粉 紅 色 部 分 ), 及 易, 路 線 已 儘 可 能 規 劃 在 計 修 改 部 分 張 麟 生 ( 如 附 圖 畫 道 路 路 權 範 圍 內, 以 不 穿 照 交 通 部 中 壢 市 興 南 段 中 壢 老 小 段 所 示 橘 色 部 分 ), 及 地 號 ( 如 附 圖 所 示 黃 色 部 分 ), 及 地 號 ( 如 附 圖 越 民 宅 為 優 先 ; 惟 考 量 路 線 線 高 鐵 局 研 形 路 線 與 路 線 間 之 銜 接 道 析 意 見 路 寬 度 不 足 或 系 統 最 小 轉 彎 一, 未 便 半 徑 規 定 等 因 素, 部 分 路 段 仍 採 納 ; 其 所 示 淺 藍 色 部 分 ), 原 屬 陳 情 人 單 無 可 避 免 需 穿 越 民 房 下 方 ( 約 餘 部 分 請 獨 所 有 或 陳 情 人 與 兒 子 張 麟 鳳 所 有 200 公 尺 的 潛 盾 隧 道 需 穿 高 鐵 局 會 共 有 或 與 他 人 所 共 有 或 係 陳 情 人 越 民 宅 下 方 ) 同 桃 園 縣 之 妻 子 張 李 瑞 所 有 之 土 地 該 2. 為 儘 可 能 降 低 對 民 宅 的 影 響, 政 府 對 陳 地 號 地 號 淺 藍 色 部 分 土 地 現 有 陳 情 人 之 店 面 房 屋, 規 劃 地 下 穿 越 段 之 深 度 ( 隧 道 情 人 妥 為 頂 部 至 地 面 ) 至 少 維 持 在 20 說 明 ( 如 附 地 號 部 分 土 地 為 陳 情 人 及 兒 子 張 公 尺 左 右, 且 儘 可 能 減 少 穿 越 圖 ) 麟 鳳 所 有, 地 上 則 有 陳 情 人 所 有 之 面 積, 故 以 小 轉 彎 半 徑 (R=150 門 牌 中 壢 市 中 豐 路 325 號 店 面, 該 m) 方 式 通 過 14-4 地 號 黃 色 部 分 土 地 為 陳 情 人 3. 綜 合 考 量 前 述 工 程 設 計 因 素, 之 妻 子 張 李 瑞 所 有, 地 上 有 陳 情 人 現 陳 情 人 夫 妻 與 家 人 共 同 居 住 之 中 壢 市 中 山 路 360 號 房 屋, 該 房 屋 本 捷 運 路 線 為 穿 越 民 宅 面 積 最 小 之 設 計, 現 階 段 修 改 路 線 較 不 可 行 為 張 李 瑞 及 兒 子 張 麟 生 所 有 另 黃 二 對 陳 情 人 權 益 的 影 響 色 部 分 之 依 據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兩 側 禁 建 地 號 土 地 則 為 陳 情 人 單 獨, 或 陳 情 人 與 兒 子 張 麟 鳳 所 有, 現 屬 空 地, 但 此 部 分 之 空 地, 陳 情 人 與 兒 子 已 規 劃 設 計 好 興 建 地 下 二 層 地 上 七 層 之 大 樓, 正 待 建 築 附 圖 所 示 之 橘 黃 色 部 分 土 地 12-2 地 號 等 土 地 原 屬 陳 情 人 所 共 有, 前 經 政 府 微 收 並 已 開 闢 為 中 壢 市 中 豐 路 之 部 分, 除 此 之 外, 陳 情 人 所 有 之 同 段 如 附 圖 所 示 粉 紅 色 部 分 地 號 則 限 建 辦 法 規 定, 未 來 將 由 捷 運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當 地 政 府 會 勘 後, 劃 定 禁 建 限 建 範 圍 本 案 地 下 隧 道 段 所 穿 越 之 建 物, 因 均 非 位 於 捷 運 系 統 兩 側 禁 建 範 圍 內, 故 未 來 皆 可 改 建 惟 屬 於 限 建 區 內 之 建 物, 為 維 護 捷 運 隧 道 的 安 全, 未 來 改 建 時 須 依 前 述 禁 建 限 建 辦 法 規 定, 提 送 相 關 書 圖 予 捷 運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為 既 成 道 路, 供 公 眾 通 行 以 上 事 2. 對 目 前 既 成 之 建 物, 於 捷 運 施 25
26 編 號 陳 情 人 姓 名 及 陳 情 位 置 本 會 專 案 交 通 部 高 速 鐵 路 工 程 局 陳 情 內 容 及 建 議 事 項 小 組 初 步 研 析 意 見 建 議 意 見 實, 有 附 呈 土 地 謄 本 及 附 圖 可 稽 工 期 間 會 施 作 建 物 保 護 措 施 2. 貴 工 程 局 刻 計 畫 興 建 之 機 場 捷 運 ( 詳 下 節 說 明 ); 而 對 陳 情 人 線 中, 所 預 定 之 中 壢 市 中 豐 路 A22 預 定 興 建 地 上 七 層 地 下 二 層 場 站 南 向 之 預 定 路 線, 經 陳 情 人 查 之 結 構 物 ( 尚 未 施 作 ), 因 本 路 悉, 除 經 過 陳 情 人 之 前 所 有 被 徵 收 線 隧 道 深 度 約 20 公 尺, 初 步 開 闢 之 中 豐 路 部 分 土 地 之 外 ( 即 橘 判 斷 應 不 至 影 響 其 施 工 權 益 色 部 分 土 地 ), 並 經 過 陳 情 人 所 有 3. 另, 依 據 大 眾 捷 運 系 統 工 程 上 揭 黃 色 部 分 地 號 使 用 土 地 上 空 或 地 下 處 理 及 中 豐 路 325 號 店 面, 以 及 陳 情 人 正 審 核 辦 法 第 19 條 規 定, 捷 在 計 劃 興 建 地 上 七 層 地 下 二 層 之 運 地 下 潛 盾 隧 道 直 接 穿 越 建 黃 色 ( 紅 框 ) 部 分 物 基 地 範 圍 內, 除 可 依 法 領 取 土 地, 並 再 土 地 及 建 物 補 償 費 外, 未 來 若 經 過 陳 情 人 妻 子 張 李 端 所 有 14-4 建 物 改 建, 並 可 享 有 增 加 30% 地 號 中 山 路 360 號 現 有 房 屋, 另 外 法 定 容 積 的 獎 勵, 若 符 合 其 他 陳 情 人 所 有 之 地 號 則 被 規 畫 容 積 獎 勵 者, 亦 得 同 時 適 用 為 中 壢 市 公 有 停 七 停 車 場 用 地 由 三 施 工 期 間 既 有 建 物 之 保 護 措 上 可 知, 陳 情 人 所 有 或 陳 情 人 與 兒 施 子 共 有 或 陳 情 人 妻 子 所 有 之 上 揭 1. 依 目 前 資 料 顯 示, 本 工 程 地 下 土 地 連 同 房 屋, 迭 因 政 府 之 公 共 設 穿 越 段 之 地 質 主 要 為 卵 礫 石 施 之 用, 土 地 被 徵, 房 屋 被 遭 除 之 層 及 岩 盤, 此 類 地 質 強 度 較 一 外, 而 現 有 之 土 地 及 房 屋 亦 因 貴 般 土 層 高 變 形 性 較 低, 潛 盾 工 程 局 之 機 場 捷 運 預 定 路 線 之 貫 隧 道 穿 越 所 引 致 的 地 表 沉 陷 穿, 而 無 一 倖 免, 雖 因 政 府 公 共 政 亦 低 策 所 需, 但 陳 情 人 權 益 廣 大 之 損 害 2. 本 工 程 設 計 階 段 已 針 對 路 線 鄰 可 謂 至 深 且 重, 且 顯 屬 不 公 不 義 之 近 建 物 ( 含 地 下 穿 越 段 ) 逐 棟 事 檢 討, 並 擬 具 可 行 的 建 物 保 護 3. 矧 查, 陳 情 人 之 妻 子 現 有 14-4 地 工 法, 於 施 工 中 施 作 建 物 保 護 號, 門 牌 中 壢 市 中 山 路 360 號 房 措 施 屋, 因 陳 情 人 之 妻 子 張 李 瑞 罹 患 骨 3. 潛 盾 隧 道 施 工 時 將 以 背 填 灌 漿 質 疏 鬆 症 胸 椎 壓 迫 性 骨 折, 疼 痛 方 式 灌 注 水 泥 漿, 填 補 孔 隙 或 不 堪, 經 長 庚 醫 院 手 術 後, 仍 須 仰 擠 壓 挖 掘 過 程 中 鬆 動 的 土 賴 輪 椅 行 動, 斥 以 鉅 資 在 該 中 山 路 層, 藉 此 達 到 限 制 沉 陷 及 建 物 360 號 房 屋 裝 設 電 梯, 以 便 利 其 行 保 護 之 目 的, 並 視 須 要 採 地 盤 動, 是 以 貴 工 程 局 之 上 揭 預 定 路 改 良 灌 漿 或 施 作 隔 絕 牆 等 方 線, 全 部 貫 穿 陳 情 人 夫 妻 所 共 同 生 式 保 護 建 物 活 之 中 山 路 360 號 房 屋, 影 響 陳 情 4. 潛 盾 隧 道 施 工 過 程 中 均 將 配 置 26
27 編 號 陳 情 人 姓 名 及 陳 情 位 置 交 通 部 高 速 鐵 路 工 程 局 陳 情 內 容 及 建 議 事 項 研 析 意 見 本 會 專 案 小 組 初 步 建 議 意 見 人 及 妻 子 之 生 活 安 危, 居 家 安 寧 及 完 善 監 測 系 統, 針 對 捷 運 結 構 財 產 權 益 再 者 陳 情 人 所 有 之 物 地 盤 及 鄰 近 建 物 進 行 監 測 ( 含 變 位 沉 陷 傾 斜 與 地 下 地 號 係 規 劃 興 建 地 上 七 層 地 下 二 水 位 等 ) 層 之 樓 房 屋, 並 已 設 計 完 成, 亦 遭 5. 目 前 為 止, 於 台 北 及 高 雄 捷 運 貴 工 程 局 之 捷 運 預 定 路 線 貫 穿 此 中 已 有 多 處 潛 盾 隧 道 穿 越 既 大 樓 興 建 之 全 部 基 地, 此 顯 有 妨 害 有 或 改 建 中 大 樓 的 案 例 ; 另 台 陳 情 人 就 此 大 樓 之 興 建 計 劃 及 大 北 捷 運 及 機 場 捷 運 更 自 機 場 樓 之 結 構 安 全, 並 損 及 財 產 權 益, 跑 ( 滑 ) 道 下 穿 越, 均 順 利 完 成 至 為 明 顯, 並 且 恐 亦 將 影 響 貴 工 施 工 程 局 在 此 處 路 線 之 工 程 施 工 進 行 6. 綜 上 所 述, 位 於 本 工 程 地 下 穿 及 結 構 安 全 以 上 亦 有 戶 籍 謄 本 越 段 上 方 之 建 物, 其 結 構 安 全 房 屋 稅 單 診 斷 證 明 書 訂 購 契 約 將 可 獲 致 最 嚴 謹 的 保 護, 初 步 書 完 工 證 明 保 固 書 等 足 稽 評 估 不 致 影 響 其 結 構 安 全 4. 綜 上 之 所 陳, 為 免 陳 情 人 財 產 所 遭 性, 且 施 工 前 承 商 將 委 由 相 關 受 之 巨 大 損 害, 及 考 量 陳 情 人 之 現 專 業 公 會 或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辦 有 房 屋 之 住 家 安 全 及 正 在 大 樓 興 理 建 物 現 況 調 查, 以 增 加 公 信 建 計 劃, 並 顧 及 貴 工 程 局 就 此 項 力, 減 少 後 續 爭 議 工 程 之 進 行 及 安 全 性 等 因 素, 謹 請 貴 工 程 局 修 改 此 處 之 預 定 路 線, 盡 量 避 開 陳 情 人 之 上 揭 土 地, 並 採 取 加 大 深 度 之 開 挖 貫 通 方 式, 以 資 維 護 陳 情 人 之 權 益, 及 公 共 設 施 之 安 全, 實 感 德 便 證 物 : 一 附 圖 一 件 二 土 地 謄 本 一 冊 三 戶 籍 謄 本 陳 情 人 張 新 鐘 一 件 四 房 屋 稅 單 二 件 五 診 斷 證 明 書 三 件 六 電 梯 合 約 書 一 件 七 電 梯 完 工 證 明 書 一 件 八 電 梯 保 固 書 一 件 27
28 第 4 案 : 新 竹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說 明 : 討 ) 再 提 會 討 論 案 一 變 更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 案, 前 經 本 會 99 年 6 月 29 日 第 733 次 會 審 議 完 竣, 其 中 決 議 略 以 : 本 案 審 議 後 計 畫 內 容 與 原 公 開 展 覽 草 案 之 變 更 內 容 不 一 致 部 分, 為 避 免 影 響 他 人 權 益, 俟 經 大 會 決 議 後, 請 縣 政 府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如 無 公 民 或 團 體 提 出 異 議 則 准 予 通 過, 否 則 再 提 會 討 論 在 案 二 案 經 新 竹 縣 政 府 依 本 會 上 開 決 議 於 99 年 11 月 11 日 至 99 年 12 月 11 日 補 辦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共 接 獲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7 件, 業 經 新 竹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100 年 2 月 16 日 第 253 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准 新 竹 縣 政 府 100 年 3 月 30 日 府 產 城 字 第 號 函 送 補 充 說 明 資 料 等 報 請 審 議, 爰 再 提 會 討 論 決 議 : 如 附 表 本 會 決 議 欄, 並 退 請 新 竹 縣 政 府 併 同 本 會 99 年 6 月 29 日 第 733 次 會 決 議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附 表 再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公 民 或 團 體 意 見 綜 理 表 編 陳 情 人 及 規 劃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第 253 次 縣 建 議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本 會 決 議 號 陳 情 位 置 及 作 業 單 位 初 核 意 見 都 委 會 決 議 溫 美 玉 小 橫 華 段 127 號 六 分 1. 考 量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之 除 加 強 敘 明 姐 再 1 橫 華 段 127 地 號 榮 神 益 人 職 新 基 督 教 會 每 日 禱 告 的 聖 山 千 萬 使 者 動 工 救 人 的 山 萬 君 耶 和 華 的 上 帝 使 用 的 所 在 之 一 是 我 們 的, 要 建 三 層 五 層 高 大 出 奇 榮 輝 輝 煌 高 舉 主 石,17 丈 寬 5 丈 廣, 左 邊 出 上 下 路, 右 側 高 頂 打 水 泉, 申 請 開 建 教 會 28 地 形 坡 度 地 質 狀 況 山 崩 潛 感 土 地 利 用 潛 力 等 因 素 暨 原 三 通 變 更 理 由 ( 為 便 於 鄉 公 所 取 得 遷 建 所 需 之 機 關 用 地 ) 已 不 存 在, 故 恢 復 為 保 護 區, 業 經 內 政 部 處 理 情 形 理 由, 餘 照 案 通 過 本 案 涉 及 變 更 編 號 二, 維 持 本 會 第 733 次 會 議 決 議 ( 即 未 便 採
29 編 陳 情 人 及 建 議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號 陳 情 位 置 請 批 准 可 變 再 2 再 3 再 4 葉 君 祥 先 生 橫 華 段 地 號 劉 義 金 先 生 橫 榮 段 九 讚 頭 小 段 地 號 溫 滿 妹 小 姐 橫 榮 段 724 地 號 請 惠 予 註 銷 通 往 上 列 土 地 地 號 之 人 行 步 道, 以 利 土 地 充 分 利 用 本 地 號 原 先 為 大 肚 段 九 讚 頭 小 段 地 目 為 田 73 之 1 和 84 之 12 號, 都 市 變 更 後 為 橫 榮 段 號, 因 本 地 號 為 祖 先 留 下 之 祖 產 一 直 種 稻 為 現 有 作 物,52 年 之 葛 樂 禮 颱 風 都 未 受 損 害, 現 在 卻 變 更 為 行 水 區, 對 於 土 地 持 有 人 不 便, 本 地 號 是 私 人 土 地, 現 在 變 成 參 加 農 會 的 會 員 身 分 都 不 可 能, 權 益 之 受 損 無 法 補 救, 希 望 各 鈞 長 們 體 諒 本 農 民 之 權 益 著 想, 能 回 復 原 來 的 特 農 用 地 1. 解 除 公 園 預 定 地, 鄉 下 地 區 哪 要 公 園 地, 而 且 此 地 鄰 界 金 融 機 構 農 會 與 橫 山 分 局, 但 願 改 成 商 業 區 或 住 宅 區 該 人 行 步 道 毗 鄰 都 市 計 畫 保 護 區, 無 人 通 行, 更 何 況 於 距 該 人 行 步 道 約 30 公 尺 右 側 已 開 闢 有 8 米 路 可 供 通 行 之 替 代 道 路, 故 請 註 銷 該 人 行 步 道 之 規 劃 因 本 地 籍 是 繼 承 祖 傳 耕 種 之 農 地, 現 變 為 行 水 區 而 無 法 作 為 其 他 之 耕 種, 對 本 人 之 生 活 上 困 境, 本 來 勉 強 可 以 餬 口, 現 在 甚 麼 都 不 能, 本 人 又 為 弱 勢 殘 障 者, 希 望 鈞 長 們 體 諒 給 我 復 原 為 農 地, 本 人 在 此 謹 心 拜 託, 謝 謝 11 月 24 日 縣 政 府 說 明 會 才 知 道 29 規 劃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及 作 業 單 位 初 核 意 見 都 委 會 第 733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2. 陳 情 位 置 坡 度 不 宜 開 發 建 築 1. 該 陳 情 地 號 於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變 更 第 6 案 已 變 更 為 住 宅 區, 惟 有 附 帶 條 件 需 併 3 通 變 更 第 1 案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2.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維 持 原 計 畫 並 未 變 更, 附 帶 條 件 仍 需 併 案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1. 該 陳 情 地 號 於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時 已 為 行 水 區,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僅 就 行 水 區 變 更 名 稱 為 河 川 區 2. 考 量 河 川 治 理 之 需 求,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建 議 統 一 變 更 行 水 區 之 名 稱 為 河 川 區 1. 公 園 用 地 係 於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第 三 次 通 盤 檢 討 時, 配 合 九 讚 頭 堤 防 線 修 正 行 水 區 範 圍 並 補 公 共 設 施 之 不 足, 故 變 更 行 水 區 為 公 園 用 地 2. 因 該 公 共 設 施 尚 未 開 第 253 次 縣 都 委 會 決 議 陳 情 位 置 非 屬 本 次 再 公 展 範 圍, 不 予 採 納 陳 情 位 置 非 屬 本 次 再 公 展 範 圍, 不 予 採 納 陳 情 位 置 非 屬 本 次 再 公 展 範 圍, 不 予 採 納 本 會 決 議 納 )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 即 未 便 採 納 ) 本 案 涉 及 變 更 編 號 四,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 即 未 便 採 納 )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 即 未 便 採 納 )
30 編 陳 情 人 及 規 劃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第 253 次 縣 建 議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本 會 決 議 號 陳 情 位 置 及 作 業 單 位 初 核 意 見 都 委 會 決 議 2. 大 肚 國 小 北 側 闢, 本 次 通 盤 檢 討 維 持 已 有 公 園 用 原 計 畫 並 未 變 更 地 劉 修 鑫 先 1. 考 量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之 依 作 業 單 位 生 再 5 橫 華 段 76 號 變 二 案 不 宜 改 為 保 護 區 之 理 由 : 1. 都 市 計 畫 始 於 民 國 64 年, 如 今 大 肚 村 仍 有 甚 多 住 宅 建 地 超 過 35 年 以 上 沒 有 人 敢 建 住 宅, 原 因 位 置 緊 鄰 河 堤 鐵 路 堤 之 下, 甚 多 低 於 油 羅 溪 中 游 河 床 以 下 者, 民 國 73 年 葛 樂 禮 颱 風 曾 沖 毀 河 堤 鐵 路 堤, 造 成 地 區 大 淹 水, 殷 鑑 不 遠, 此 區 應 檢 討 解 編 或 縮 編 勻 出 建 地 供 新 興 村 建 地 已 達 飽 和 之 區 使 用 2. 變 二 位 致 緊 鄰 橫 山 國 中 台 三 線 路 旁, 宜 居 宜 商 業 發 展 及 休 憩 有 發 展 前 景 及 需 求, 此 區 發 展 已 達 飽 和, 建 地 嚴 重 不 足, 亟 需 透 過 都 市 計 畫 檢 討 增 加 建 地, 而 非 取 消 建 地 改 為 保 護 區 3. 變 二 地 區 多 年 前 核 准 採 土, 民 國 87 年 又 核 准 為 機 關 商 業 住 宅 用 地, 如 今 又 變 為 保 護 區 理 由 牽 強, 曲 銷 與 核 准 之 間 前 後 矛 盾, 又 橫 山 國 中 於 民 國 45 年 創 設,98 年 又 核 准 舊 校 舍 重 建, 經 費 壹 億 1. 建 請 保 留 變 二 土 地 為 住 宅 商 業 休 憩 之 地, 不 宜 取 消 改 為 保 護 區, 以 利 本 地 區 之 發 展 2. 通 盤 檢 討 民 國 64 年 編 為 建 地, 而 35 年 來 未 見 之 建 地 應 予 以 縮 編 或 解 編, 雲 出 建 地 供 新 興 村 有 需 求 及 發 展 前 景 區 有 建 地 可 用 3. 最 後 敬 祈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們 在 面 臨 極 端 氣 候 的 年 代, 宜 審 慎 為 百 姓 千 秋 住 宅 謀 安 全, 都 市 計 畫 之 審 核 不 宜 置 於 未 來 無 法 預 測 的 危 險 之 中 30 地 形 坡 度 地 質 狀 況 山 崩 潛 感 土 地 利 用 潛 力 等 因 素 暨 原 三 通 變 更 理 由 ( 為 便 於 鄉 公 所 取 得 遷 建 所 需 之 機 關 用 地 ) 已 不 存 在, 故 恢 復 為 保 護 區, 業 經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第 733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2. 陳 情 位 置 坡 度 不 宜 開 發 建 築 初 核 意 見 通 過 本 案 涉 及 變 更 編 號 二,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暨 維 持 本 會 第 733 次 會 議 決 議 ( 即 未 便 採 納 )
31 編 陳 情 人 及 規 劃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第 253 次 縣 建 議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本 會 決 議 號 陳 情 位 置 及 作 業 單 位 初 核 意 見 都 委 會 決 議 餘 元, 位 置 毗 鄰 變 二 土 地, 更 近 較 高 之 丘 陵 地, 如 果 變 二 土 地 不 宜 居 住, 橫 山 國 中 應 覓 地 遷 建 才 是 都 市 計 畫 用 地 之 取 消 與 核 准 如 此 反 覆 與 矛 盾, 百 姓 不 能 接 受 4. 基 於 前 述 三 項 理 由, 請 審 慎 全 面 檢 討 橫 山 都 市 計 畫,35 年 來 沒 人 敢 蓋 房 子 之 地 縮 編 或 解 編, 勻 出 供 新 興 村 有 建 地, 新 興 村 之 建 地 已 達 飽 和, 需 檢 討 增 加 而 不 是 取 消 劉 修 禎 先 1. 考 量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之 依 作 業 單 位 生 再 6 橫 華 段 76 號 1. 橫 山 都 市 計 畫 第 四 次 通 盤 檢 討, 在 鄉 公 所 漫 長 時 日 的 計 畫, 經 歷 縣 政 府 及 內 政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諸 公 的 審 議 通 過 之 後, 方 才 通 知 相 關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是 否 有 暗 渡 陳 倉 之 意? 或 是 藐 視 民 眾, 把 民 意 放 在 一 邊? 2. 此 都 市 計 畫 案 的 機 關 用 地 編 定 在 鐵 路 局 內 灣 支 線 大 肚 段 的 南 側, 集 頭 前 溪 行 水 區 畔, 在 此 狹 窄 行 水 區 域 規 劃 機 關 用 地, 編 審 諸 公 不 考 慮 其 安 全 性? 也 不 考 慮 交 通 出 入 受 鐵 路 之 阻 隔? 前 瞻 性 之 發 展?1963 年 9 橫 山 國 中 西 側 至 聚 群 街 區 域 請 維 持 原 先 之 編 定 為 都 市 計 畫 區, 此 區 段 是 九 讚 頭 地 區 唯 一 無 需 擔 憂 溪 水 侵 犯, 高 枕 無 憂, 甚 且 學 校 校 園 寬 闊 幽 靜, 民 眾 可 以 在 晨 昏 或 假 日 在 此 健 身 活 動, 這 是 許 多 民 眾 所 渴 盼 獲 得 的 極 佳 居 住 環 境, 懇 請 各 級 主 政 者 長 官 考 量 地 方 民 眾 之 需 求 允 予 保 留 原 編 定 計 畫 31 地 形 坡 度 地 質 狀 況 山 崩 潛 感 土 地 利 用 潛 力 等 因 素 暨 原 三 通 變 更 理 由 ( 為 便 於 鄉 公 所 取 得 遷 建 所 需 之 機 關 用 地 ) 已 不 存 在, 故 恢 復 為 保 護 區, 業 經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第 733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2. 陳 情 位 置 坡 度 不 宜 開 發 建 築 初 核 意 見 通 過 本 案 涉 及 變 更 編 號 二,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暨 維 持 本 會 第 733 次 會 議 決 議 ( 即 未 便 採 納 )
32 編 陳 情 人 及 建 議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號 陳 情 位 置 月 6 日 葛 樂 禮 颱 風 侵 襲, 頭 前 溪 九 讚 頭 到 大 肚 段 受 溪 水 氾 濫 嚴 重 損 害 慘 痛 經 驗 記 亦 由 新, 編 定 者 及 審 議 者 諸 公 是 否 沒 經 歷 過 不 見 棺 材 不 掉 淚? 3. 此 計 畫 案 爭 議 較 大 部 分 位 於 橫 山 國 中 西 側 區 域, 源 編 定 為 機 關 用 地 商 業 區 住 宅 區, 本 次 ( 第 四 次 ) 通 盤 檢 討 改 為 保 護 區, 理 由 是 地 質 及 坡 度 問 題 不 適 宜, 請 問 編 審 諸 公 可 曾 前 往 實 地 勘 察 目 前 實 地 現 狀? 橫 山 國 中 建 校 50 年 桃 李 滿 天 下, 至 今 仍 屹 立 不 搖 且 正 在 改 建 當 中, 兩 種 作 法 如 何 解 釋? 本 區 域 為 九 讚 頭 地 區 唯 一 地 勢 較 平 坦 居 住 無 水 患 之 虞, 相 較 之 下 大 肚 區 段 編 定 面 積 顯 然 寬 闊 許 多, 且 編 定 多 年 因 水 患 之 憂 慮 民 眾 採 用 意 願 極 低, 因 此 上 列 情 況 請 編 審 諸 公 以 及 各 級 主 政 者 將 他 列 入 考 量, 為 地 方 繁 榮 為 民 眾 造 福, 是 地 方 民 眾 所 企 盼! 規 劃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及 作 業 單 位 初 核 意 見 第 253 次 縣 都 委 會 決 議 本 會 決 議 32
33 編 陳 情 人 及 規 劃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第 253 次 縣 建 議 理 由 建 議 事 項 本 會 決 議 號 陳 情 位 置 及 作 業 單 位 初 核 意 見 都 委 會 決 議 劉 修 彬 先 1. 考 量 整 體 開 發 地 區 之 依 作 業 單 位 生 再 7 橫 華 段 76 號 1. 將 河 川 旁 的 行 水 區 改 為 機 關 用 地, 是 否 適 宜? 是 否 有 考 慮 萬 一 爆 發 洪 水, 沖 毀 河 堤, 機 關 設 施 可 能 就 會 沖 毀, 在 民 國 52 年 的 葛 樂 禮 颱 風 就 是 很 明 顯 的 例 子 2.11 月 24 日 的 解 說 員 只 說 變 二 及 變 六 的 地 質 危 險, 但 對 新 的 機 關 用 地 確 隻 字 未 提 3. 變 二 及 變 六 的 土 地 只 是 一 小 山 丘, 時 空 背 景 已 變, 不 應 仍 被 列 為 保 護 區, 值 得 商 榷 建 議 重 新 評 估, 在 11 月 24 日 的 說 明 會 上, 尚 有 其 他 地 主 私 下 說, 他 的 地 目 用 途 何 時 被 改 也 不 知 道, 為 取 信 於 民 請 深 思 地 形 坡 度 地 質 狀 況 山 崩 潛 感 土 地 利 用 潛 力 等 因 素 暨 原 三 通 變 更 理 由 ( 為 便 於 鄉 公 所 取 得 遷 建 所 需 之 機 關 用 地 ) 已 不 存 在, 故 恢 復 為 保 護 區, 業 經 內 政 部 都 委 會 第 733 次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2. 陳 情 位 置 坡 度 不 宜 開 發 建 築 初 核 意 見 通 過 本 案 涉 及 變 更 編 號 二, 照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暨 維 持 本 會 第 733 次 會 議 決 議 ( 即 未 便 採 納 ) 33
34 第 5 案 : 苗 栗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苑 裡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農 業 區 為 機 關 用 地 )( 配 合 苗 栗 縣 消 防 局 辦 公 廳 舍 遷 建 計 畫 ) 再 提 會 討 論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苗 栗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99 年 9 月 3 日 第 224 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准 苗 栗 縣 政 府 99 年 10 月 12 日 府 商 都 字 第 號 函 及 100 年 4 月 8 日 府 商 都 字 第 號 函 送 計 畫 書 圖 等 報 請 審 議 二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及 第 2 項 三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示 四 變 更 理 由 及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所 提 意 見 : 無 六 本 案 經 提 本 會 99 年 11 月 16 日 第 743 次 會 審 議 決 議 : 本 案 退 請 苗 栗 縣 政 府 參 考 會 中 委 員 意 見 包 括 : 變 更 位 置 選 址 評 估 對 毗 臨 農 地 利 用 及 農 業 設 施 之 影 響 區 位 因 素 基 地 完 整 性 用 地 面 積 需 求 分 析 事 業 及 財 務 計 畫 分 析 交 通 便 利 性 進 出 入 動 線 規 劃 及 災 害 潛 勢 分 析 資 料 等 再 詳 加 評 估, 如 有 必 要, 請 縣 政 府 重 新 研 提 具 體 可 行 方 案 後 再 提 會 討 論 在 卷, 案 經 苗 栗 縣 政 府 依 上 開 決 議 辨 理 後 於 100 年 4 月 8 日 府 商 都 字 第 號 函 送 補 充 計 畫 書 到 部, 爰 再 提 會 討 論 決 議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苗 栗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及 該 府 100 年 4 月 8 日 府 商 都 字 第 號 函 送 34
35 補 充 計 畫 書 內 容 通 過, 並 退 請 該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一 本 案 擬 由 新 增 之 計 畫 道 路 作 為 次 要 救 災 動 線, 故 請 詳 為 補 充 該 計 畫 道 路 與 週 邊 交 通 運 輸 系 統 之 連 結 情 形 將 來 開 闢 時 程 與 經 費 來 源 等 資 料, 並 納 入 計 畫 書 敍 明 二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增 訂 部 分, 請 納 入 變 更 內 容 明 細 表, 以 資 明 確 35
36 第 6 案 : 苗 栗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卓 蘭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農 業 區 為 道 路 用 地 )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苗 栗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100 年 1 月 19 日 第 227 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准 苗 栗 縣 政 府 100 年 3 月 23 日 府 商 都 字 第 號 函 送 計 畫 書 圖 等 報 請 審 議 二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三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圖 示 四 變 更 理 由 及 內 容 : 詳 計 畫 書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所 提 意 見 : 無 決 議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苗 栗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並 退 請 該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一 將 計 畫 名 稱 修 正 為 變 更 卓 蘭 都 市 計 畫 ( 部 分 農 業 區 為 道 路 用 地 )( 配 合 苗 栗 縣 大 安 溪 卓 蘭 至 三 義 連 絡 道 路 新 闢 工 程 ) 案, 以 符 實 際 二 計 畫 書 審 核 摘 要 表 之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闕 漏, 請 補 正 36
37 第 7 案 : 苗 栗 縣 政 府 函 為 變 更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竹 南 基 地 暨 周 邊 地 區 特 定 區 ( 配 合 行 政 院 劃 地 還 農 專 案 讓 售 政 策 指 示 ) 主 要 計 畫 案 說 明 : 一 本 案 業 經 苗 栗 縣 都 委 會 99 年 12 月 3 日 第 226 次 會 議 審 決 修 正 通 過, 並 准 苗 栗 縣 政 府 99 年 12 月 15 日 府 都 商 字 第 號 函 檢 附 計 畫 書 圖 報 請 核 定 等 由 到 部 二 法 令 依 據 :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7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三 變 更 計 畫 範 圍 : 詳 計 畫 書 示 意 圖 四 變 更 計 畫 內 容 及 理 由 : 詳 計 畫 書 五 公 民 或 團 體 所 提 意 見 : 詳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六 案 經 本 會 99 年 12 月 28 日 第 746 次 會 議 審 決 略 以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苗 栗 縣 政 府 核 議 意 見 通 過, 並 退 請 該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一 本 特 定 區 計 畫 自 發 布 實 施 後 至 本 案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之 重 大 發 展 歷 程, 以 及 本 案 變 更 範 圍 之 面 積, 請 於 計 畫 書 補 充 說 明 二 本 案 變 更 計 畫 內 容 超 出 公 開 展 覽 範 圍 部 分, 請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19 條 規 定, 另 案 辦 理 公 開 展 覽 及 說 明 會,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無 任 何 公 民 或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或 與 變 更 案 無 直 接 關 係 者, 則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審 議 ;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公 民 或 團 體 提 出 陳 情 意 見 與 本 變 更 案 有 直 接 關 係 者, 則 再 提 會 37
38 決 討 論 三 苗 栗 縣 都 委 會 尚 未 決 議 採 納 與 否 之 陳 情 意 見, 以 及 逕 向 本 部 陳 情 意 見 ( 詳 附 表 ( 略 ), 除 編 號 逕 2 外, 其 餘 業 經 相 關 陳 情 人 列 席 說 明 ), 請 苗 栗 縣 政 府 再 重 新 檢 視, 視 需 要 提 請 苗 栗 縣 都 委 會 審 議, 如 涉 有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者, 請 檢 具 具 體 變 更 計 畫 內 容, 再 行 報 部 提 會 討 論 ; 如 未 涉 及 變 更 主 要 計 畫 者, 請 苗 栗 縣 政 府 本 於 職 權 妥 為 處 理 四 建 議 事 項 : 有 關 委 員 或 相 關 民 眾 陳 情 所 提 下 列 意 見, 請 苗 栗 縣 政 府 儘 量 予 以 參 採 辦 理 ( 一 ) 本 案 建 議 採 排 水 與 灌 溉 分 離 方 式 處 理, 以 維 護 農 業 生 產 環 境 此 外, 基 於 公 平 原 則, 農 業 區 之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應 有 更 詳 細 之 規 定 ( 二 ) 有 關 供 水 系 統 排 水 系 統 農 路 有 機 農 沃 土 回 填 家 庭 廢 水 系 統 及 現 存 道 路 保 留 劃 設 等, 應 妥 善 處 理 ( 三 ) 請 儘 量 於 民 國 100 年 3 月 完 成 土 地 點 交 七 復 經 苗 栗 縣 政 府 100 年 4 月 19 日 府 商 都 字 第 號 函 送 計 畫 書 及 100 年 5 月 3 日 府 商 都 字 第 號 函 送 再 次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人 民 及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爰 再 提 會 討 論 議 : 本 案 除 下 列 各 點 外, 其 餘 准 照 苗 栗 縣 政 府 100 年 4 月 19 日 府 商 都 字 第 號 函 送 計 畫 書 通 過, 並 退 請 該 府 依 照 修 正 計 畫 書 圖 後, 報 由 內 政 部 逕 予 核 定, 免 再 提 會 討 論 38
39 一 逕 向 本 部 陳 情 意 見 及 再 次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人 民 及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 詳 附 表 二 計 畫 書 有 關 本 案 變 更 範 圍 之 總 面 積 遺 漏 表 3-1 變 更 內 容 綜 理 表 內 部 分 原 計 畫 錯 誤 表 3-2 變 更 面 積 增 減 統 計 表 內 部 分 數 字 有 誤, 以 及 計 畫 圖 圖 例 錯 誤 部 分 等, 請 配 合 修 正 39
40 附 表 變 更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竹 南 基 地 暨 周 邊 地 區 特 定 區 ( 配 合 行 政 院 劃 地 還 農 專 案 讓 售 政 策 指 示 ) 主 要 計 畫 案 逕 向 內 政 部 陳 情 ( 含 再 公 展 期 間 ) 人 民 及 團 體 陳 情 意 見 綜 理 表 ( 苗 栗 縣 政 府 100 年 5 月 3 日 府 商 都 字 第 號 函 ) 編 號 逕 1 逕 2 逕 3 陳 情 人 及 建 議 位 置 林 福 竹 南 鎮 大 埔 里 3 鄰 700 號 蘇 鐵 平 土 地 標 示 : 大 埔 段 中 大 埔 小 段 及 地 號 梁 沐 田 等 17 人 土 地 標 示 : 信 義 段 地 號 建 議 事 項 陳 情 理 由 縣 府 初 步 處 理 建 議 意 見 本 會 決 議 因 縣 府 辦 理 區 段 徵 收 及 規 劃 公 共 設 施, 奈 因 其 中 一 條 計 畫 道 路 由 廟 口 延 伸 至 本 人 房 屋 面 前, 會 影 響 民 宅 居 民 出 入 之 不 便 與 危 險 性 甚 高, 請 貴 府 派 員 與 本 人 了 解 並 能 予 以 改 善 1. 大 埔 灌 溉 水 渠 貫 穿 本 特 定 區, 匯 集 本 區 內 之 雨 水 及 生 活 污 水, 應 設 法 加 以 整 治, 地 盡 其 利 發 揮 其 多 元 化 功 效 2. 計 畫 道 路 1-11( 仁 愛 路 ) 之 拓 寬 為 12M 測 量, 向 南 方 向 拓 寬, 使 影 響 層 面 最 小 3. 希 望 能 夠 保 留 免 拆 除 該 地 原 有 道 路 從 頭 份 連 接 至 苗 栗 縣 政 府 徵 收 竹 南 鎮 中 大 埔 地 段, 懇 請 惠 予 規 劃 與 復 原 既 有 之 道 路, 陳 情 人 願 意 配 合 捐 獻 土 地, 盼 能 規 劃 重 建 該 約 5 公 尺 寬 道 路, 以 避 免 日 後 竹 南 科 學 園 區 交 通 之 阻 塞, 提 升 經 濟 之 發 展 ( 非 區 徵 範 圍 農 業 區 ) 竹 南 鎮 科 學 園 區 擴 編 之 計 畫 道 路, 其 中 一 條 規 劃 路 線 似 有 缺 失, 且 動 線 問 題 影 響 民 宅 生 活 品 質 請 貴 府 改 善 1. 大 埔 灌 溉 水 渠 應 以 生 態 工 法 加 以 整 治 美 化 建 置 成 多 功 能 性 之 休 閒 遊 憩 場 所 及 環 河 自 行 車 / 步 道 槌 球 場 籃 球 場 等 地 區 及 大 埔 活 動 中 心, 提 升 當 地 的 藝 文 水 準 2. 計 畫 道 路 1-11( 仁 愛 路 ) 擬 拓 寬 為 12M 道 路, 該 原 有 道 路 寬 10M, 其 北 側 建 築 房 屋 較 密 集, 今 欲 加 以 拓 寬, 應 以 影 響 層 面 最 小 的 方 向 往 南 拓 寬, 以 避 免 浪 費 公 帑 及 危 害 百 姓 身 家 安 全 3. 本 地 段 後 方 之 用 地 多 為 住 家 之 庫 房 日 常 用 水 水 井 水 池 化 糞 池 等 機 能 性 用 地, 況 且 並 非 公 設 用 地 及 道 路 用 地, 如 予 以 徵 收, 將 造 成 住 家 生 活 上 的 不 方 便 規 劃 修 復 原 既 有 之 道 路, 以 開 闢 通 往 正 在 開 發 之 竹 南 科 學 援 區 聯 外 道 路, 聯 絡 竹 南 鎮 及 頭 份 鎮, 建 立 綿 密 之 交 通 網, 繁 榮 縣 境 依 本 縣 100 年 1 月 24 日 第 228 次 會 議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決 議 : 未 便 採 納 理 由 : 1. 建 議 事 項 與 本 次 奉 行 政 院 長 劃 地 還 農 之 政 策 指 示 個 案 變 更 內 容 無 直 接 相 關 2. 該 段 道 路 之 拓 寬 係 考 量 路 線 周 邊 建 物 密 集 程 度, 部 分 路 段 採 單 面 拓 寬 方 式 辦 理 依 本 縣 100 年 1 月 24 日 第 228 次 會 議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決 議 : 未 便 採 納 理 由 : 1. 建 議 事 項 與 本 次 奉 行 政 院 長 劃 地 還 農 之 政 策 指 示 個 案 變 更 內 容 無 直 接 相 關 2. 計 畫 道 路 1-11( 仁 愛 路 ) 拓 寬 為 12M 道 路 係 考 量 特 定 區 開 發 後 地 區 交 通 聯 絡 需 求 規 劃, 並 於 民 國 97 年 1 月 本 特 定 區 原 計 畫 公 開 展 覽 方 案 業 已 劃 設 在 案, 且 現 況 大 部 分 已 執 行 拓 寬 完 成 3. 有 關 大 埔 圳 整 治 美 化 建 議 事 項 轉 請 相 關 公 共 工 程 執 行 單 位 參 辦 4. 本 案 第 二 種 住 宅 區 ( 剔 除 區 段 徵 收 區 ) 劃 設 原 則 : 大 致 以 既 有 聚 落 及 甲 種 建 築 用 地 劃 設 既 有 建 物 密 集 及 已 編 定 為 可 建 築 用 地 之 地 區, 在 不 妨 礙 都 市 計 畫 及 區 段 徵 收 作 業 原 則 下, 建 議 不 納 入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且 本 件 涉 及 細 部 計 畫 交 通 道 路 系 統 劃 設, 考 量 前 開 規 劃 原 則 及 道 路 系 統 完 整 性, 未 便 採 納 依 本 縣 100 年 1 月 24 日 第 228 次 會 議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決 議 : 未 便 採 納 理 由 : 1. 建 議 事 項 與 本 次 奉 行 政 院 長 劃 地 還 農 之 政 策 指 示 個 案 變 更 內 容 無 直 接 相 關 2. 計 畫 區 邊 界 已 規 劃 7M 計 畫 道 路 ( 原 農 五 路 拓 寬 ) 及 15M 文 化 街 作 為 竹 南 頭 份 地 區 連 絡 道 路, 聯 外 交 通 動 線 完 備 3. 現 況 地 形 高 差 大, 且 沿 路 並 無 現 有 密 集 聚 落, 交 通 需 求 不 大 4. 有 關 現 有 農 路 保 留 及 重 建 建 議 事 項 轉 請 相 關 公 共 工 程 執 行 單 位 參 辦 ( 現 有 農 路 龜 裂 位 置, 經 本 府 相 關 單 位 勘 查 已 於 修 復 完 成 ) 本 案 陳 情 人 已 列 席 說 明, 因 非 屬 主 要 計 畫 變 更 事 項, 轉 請 縣 府 參 處 本 案 陳 情 人 已 列 席 說 明, 有 關 建 議 事 項 2, 同 意 依 縣 府 初 步 處 理 建 議 意 見 辦 理 ; 其 餘 非 屬 主 要 計 畫 變 更 部 分, 轉 請 縣 府 參 處 本 案 同 意 依 縣 府 初 步 處 理 建 議 意 見 辦 理 40
41 編 號 陳 情 人 及 建 議 位 置 逕 4 大 埔 自 救 會 ( 元 貞 聯 合 法 律 事 務 所 ) 建 議 事 項 陳 情 理 由 縣 府 初 步 處 理 建 議 意 見 本 會 決 議 一 懇 請 鈞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於 審 議 本 案 主 要 計 畫 及 細 部 計 畫 時, 審 慎 考 量 柯 成 福 之 訴 求 : ( 一 ) 苗 栗 縣 竹 南 鎮 大 埔 段 中 大 埔 小 段 1020 地 號 之 建 地 原 位 置 保 留, 除 以 柯 成 福 先 生 所 持 有 之 二 分 之 一 部 分 (539.50m2) 原 建 地 保 留 外, 剩 餘 建 地 以 柯 成 福 先 生 徵 收 前 原 有 農 地 面 積 共 m2( 苗 栗 縣 竹 南 鎮 大 埔 段 中 大 埔 小 段 地 號 等 六 筆 農 地 ), 以 以 地 易 地 之 方 式 買 回 ( 二 ) 苗 栗 縣 竹 南 鎮 大 埔 段 中 大 埔 小 段 1020 地 號 土 地 上 之 建 物 ( 苗 栗 縣 竹 南 鎮 大 埔 段 中 大 埔 小 段 地 號 建 築 改 良 物, 如 苗 栗 縣 竹 科 竹 南 基 地 周 邊 地 區 區 段 徵 收 地 上 物 查 估 歸 戶 清 冊 所 示 ) 原 位 置 保 留 即 柯 成 福 先 生 所 持 有 之 二 分 之 一 建 物 部 分, 以 買 回 之 方 式 保 留 原 建 物 ; 剩 餘 二 分 之 一 建 物 之 持 分 ( 即 原 由 郭 淑 莉 所 持 分 之 二 分 之 一 建 物 所 有 權 ), 柯 成 福 先 生 願 繳 納 差 額 費 用 予 苗 栗 縣 政 府, 實 際 買 受 剩 餘 二 分 之 一 建 物 之 所 有 權 此 部 份 應 仍 在 吳 敦 義 院 長 指 示 專 案 讓 售 的 範 圍, 並 無 逾 越 ( 三 ) 吳 敦 義 院 長 既 已 提 出 房 屋 基 地 採 原 位 置 保 留, 耕 地 農 地 將 集 中 劃 設 之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案, 柯 成 福 先 生 為 大 埔 自 救 會 之 會 員, 自 應 一 體 適 用 吳 院 長 提 出 之 方 案 苗 栗 縣 政 府 雖 已 核 准 柯 成 福 之 抵 價 地 申 請, 惟 現 行 都 市 計 畫 及 土 地 徵 收 條 例 法 令 繁 雜, 人 民 時 常 於 接 受 徵 收 通 知 時, 始 得 知 即 將 喪 失 賴 以 維 生 之 房 地, 在 焦 急 急 促 不 安 的 情 緒 及 資 訊 不 對 等 不 諳 法 令 的 情 況 下, 僅 能 無 計 可 施 地 按 照 公 文 上 所 載 事 項 申 請 抵 價 地, 惟 抵 價 地 之 申 請 並 非 出 於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柯 成 福 並 非 欣 然 接 受 抵 價 地 申 請 方 案, 此 僅 是 萬 不 得 已 之 下 的 選 擇 柯 成 福 雖 曾 申 請 抵 價 地 並 提 起 訴 願, 惟 從 訴 願 書 內 容 來 看 其 是 以 區 段 徵 收 程 序 違 法 及 補 償 費 等 種 種 問 題 提 起 訴 願 ( 附 件 1), 並 未 聲 明 其 是 針 對 抵 價 地 駁 回 處 分 提 起 訴 願, 且 在 鈞 部 於 99 年 2 月 10 日 以 台 內 訴 字 第 號 函 ( 附 件 2) 通 知 柯 成 福 補 正 資 料 後, 柯 成 福 即 未 再 補 正 及 回 應, 惟 鈞 部 卻 逕 將 上 開 訴 願 視 為 對 抵 價 地 駁 回 之 訴 願, 做 成 抵 價 地 駁 回 處 分 撤 銷 之 訴 願 決 定 ( 附 件 3), 苗 栗 縣 政 府 隨 後 於 99 年 7 月 6 日 亦 以 府 地 權 字 第 號 函 ( 附 件 4) 逕 予 核 准 柯 成 福 之 抵 價 地 申 請 柯 成 福 不 諳 法 令 申 領 抵 價 地 在 先, 鈞 部 及 苗 栗 縣 政 府 逕 將 柯 成 福 之 訴 願 書 視 為 對 抵 價 地 駁 回 處 分 之 訴 願, 而 逕 為 核 准 抵 價 地 在 後, 再 再 顯 示 抵 價 地 之 申 請 並 非 當 事 人 柯 成 福 欣 然 接 收 之 方 案, 此 僅 是 迫 不 得 已 之 下 的 選 擇 ( 四 ) 吳 敦 義 院 長 既 已 提 出 房 屋 基 地 採 原 位 置 保 留, 耕 地 農 地 將 集 中 劃 設 之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案, 柯 成 福 先 生 為 大 埔 自 救 會 之 會 員, 自 應 一 體 適 用 吳 院 長 提 出 之 方 案 確 保 物 之 使 用 效 用 最 大 化 乃 我 國 私 法 立 法 政 策 之 一, 表 現 在 法 律 上 為 盡 量 避 免 建 築 物 價 值 之 破 壞, 若 僅 給 予 二 分 之 一 之 房 屋 建 物 保 留, 將 與 我 國 私 法 重 視 保 留 原 物 使 其 達 最 大 效 用 之 特 性 相 違 背 柯 成 福 41 依 本 縣 100 年 1 月 24 日 第 228 次 會 議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決 議 : 未 便 採 納 1. 建 議 事 項 一 有 關 轉 述 柯 成 福 訴 求 意 見, 依 本 縣 100 年 1 月 24 日 第 228 次 會 議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決 議 未 便 採 納, 理 由 :1. 本 案 規 劃 農 業 區 辦 理 專 案 讓 售 對 象, 係 以 原 表 達 堅 持 務 農, 並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之 土 地 主 及 其 持 有 土 地 範 圍, 並 依 行 政 院 99 年 8 月 17 日 指 示 未 於 法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申 領 抵 價 地 者, 其 所 有 之 原 建 物 及 基 地 同 意 原 位 置 保 留, 基 地 部 分 辦 理 專 案 讓 售, 故 已 申 領 抵 價 地 及 建 物 補 償 費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應 按 原 法 定 程 序 續 辦 2. 另 依 本 次 辦 理 個 案 變 更 依 據 內 政 部 99 年 9 月 15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轉 同 年 9 月 2 日 邀 集 自 救 會 地 主 協 商 結 論 ( 三 ), 建 請 柯 成 福 先 生 協 調 另 一 建 物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申 請 原 位 置 保 留 後, 縣 府 會 專 案 簽 報, 故 尚 請 依 決 議 辦 理 後 再 議 3. 有 關 本 案 農 業 區 專 案 讓 售 後 續 讓 售 區 位 及 面 積 等 事 宜, 轉 請 地 政 處 參 辦 2. 建 議 事 項 二 : 依 內 政 部 99 年 9 月 15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送 該 部 99 年 9 月 2 日 與 地 主 協 調 取 得 農 業 區 劃 設 共 識 之 方 案 決 議 : 該 陳 情 大 埔 段 地 號 土 地 ( 面 積 17m2), 請 考 量 不 拆 除 保 留 建 物 之 可 行 性, 如 經 充 分 考 量 無 法 保 留, 則 依 法 給 予 補 償, 該 陳 情 建 物 係 因 仁 愛 路 目 前 依 都 市 計 畫 寬 度 12m 拓 寬, 突 出 約 1.57m, 然 考 量 仁 愛 路 計 畫 寬 度 12m 之 平 整 性 及 該 路 段 其 餘 建 物 均 已 配 合 拓 寬 將 建 物 門 面 拆 除 重 建 完 成 之 公 平 性, 仍 依 前 會 議 紀 錄 維 持 原 計 本 案 陳 情 人 已 列 席 說 明, 有 關 建 議 事 項 一 及 二, 同 意 依 縣 府 初 步 處 理 建 議 意 見 辦 理 ; 其 餘 非 屬 主 要 計 畫 變 更 部 分, 轉 請 縣 府 參 處
42 編 號 陳 情 人 及 建 議 位 置 建 議 事 項 陳 情 理 由 縣 府 初 步 處 理 建 議 意 見 本 會 決 議 為 大 埔 自 救 會 會 員, 本 不 願 接 受 抵 價 地 之 申 請, 其 既 因 不 諳 法 令, 在 迫 不 得 已 之 情 況 下 而 誤 為 申 請, 則 鈞 部 自 不 應 以 苗 栗 縣 政 府 已 核 准 其 抵 價 地 為 理 由, 而 認 其 不 適 用 吳 敦 義 房 屋 基 地 原 位 置 保 留 方 案 為 落 實 吳 敦 義 院 長 政 策 及 我 國 私 法 重 視 保 留 原 物 使 其 達 最 大 效 用 之 特 性, 懇 請 鈞 部 於 審 議 本 案 主 要 計 畫 及 細 部 計 畫 時, 再 次 審 酌 上 開 柯 成 福 之 訴 求, 將 苗 栗 縣 竹 南 鎮 大 埔 段 中 大 埔 小 段 1020 地 號 之 建 地 建 物 全 部 原 位 置 保 留 二 懇 請 鈞 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於 審 議 本 案 主 要 計 畫 及 細 部 計 畫 時, 審 慎 考 量 朱 樹 之 訴 求 : ( 一 ) 吳 敦 義 院 長 既 已 提 出 房 屋 基 地 採 原 位 置 保 留, 耕 地 農 地 將 集 中 劃 設 之 都 市 計 畫 規 劃 案, 大 埔 自 救 會 會 員 位 於 區 段 徵 收 範 圍 內 之 房 屋 及 土 地 自 應 一 體 適 用 上 開 方 案 苗 栗 縣 政 府 於 99 年 12 月 3 日 第 226 次 會 議 業 已 決 議 將 彭 秀 春 位 於 地 號 之 房 地 原 位 置 保 留, 爰 予 調 整 為 特 殊 截 角, 當 事 人 除 對 苗 栗 縣 政 府 此 項 決 議 不 勝 感 禱 外, 亦 請 鈞 部 於 本 案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時 維 持 讓 彭 秀 春 位 於 地 號 房 地 原 位 置 保 留 之 決 議 ( 二 ) 朱 樹 位 於 竹 南 鎮 大 埔 段 中 大 埔 小 段 地 號 ( 以 下 稱 地 號,17m2) 之 土 地, 位 於 現 行 計 畫 規 劃 之 計 畫 道 路 截 角 範 圍 內 ( 參 照 主 要 計 畫 附 件 三 附 圖 4) 若 依 現 行 計 畫 規 劃 道 路, 將 造 成 位 於 地 號 土 地 上 之 建 物 一 部 分 遭 致 拆 除 之 情 形 ; 由 於 被 拆 除 之 部 分 為 房 屋 主 要 建 築 支 柱, 若 逕 予 拆 除, 將 使 得 上 開 全 部 房 屋 也 無 法 存 在 依 目 前 地 號 之 現 場 實 際 情 況 來 看, 上 開 建 物 之 存 在 並 不 會 影 響 車 輛 之 轉 彎, 於 交 通 安 全 之 影 響 無 虞 ( 附 件 5) 朱 樹 位 於 地 號 之 土 地 與 彭 秀 春 位 於 竹 南 鎮 大 埔 段 中 大 埔 小 段 地 號 之 情 形 既 具 類 似 性, 朱 樹 上 開 建 物 之 轉 彎 空 間 較 彭 秀 春 位 於 地 號 之 建 物 轉 彎 空 間 更 大, 請 鈞 部 於 審 議 本 案 主 要 計 畫 與 細 部 計 畫 時, 考 量 吳 敦 義 院 長 房 屋 基 地 原 位 置 保 留 政 策, 並 依 憲 法 第 7 條 平 等 原 則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條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之 規 定, 因 苗 栗 縣 政 府 99 年 12 月 3 日 第 226 次 會 議 業 已 決 議 將 彭 秀 春 位 於 地 號 建 地 房 屋 調 整 為 特 殊 截 角, 依 相 同 事 件 應 為 相 同 處 理, 懇 請 鈞 部 相 同 辦 理 朱 樹 位 於 地 號 之 土 地, 將 其 調 整 為 特 殊 截 角, 予 以 房 屋 建 物 原 位 置 保 留, 鐵 皮 搭 蓋 部 分 朱 樹 同 意 自 動 拆 除, 不 領 補 償 費, 但 請 鈞 部 保 留 涉 及 屬 建 物 安 全 的 樑 柱 切 角 部 分, 俾 能 落 實 我 國 私 法 重 視 保 留 原 物 使 其 達 最 大 效 用 之 特 性 三 鈞 部 於 99 年 9 月 2 日 研 商 新 竹 科 學 園 區 竹 南 基 地 暨 週 邊 地 區 特 定 區 計 畫 都 市 計 畫 及 區 段 徵 收 可 行 性 溝 通 協 商 會 議 ( 七 ) 以 民 國 100 年 3 月 完 成 土 地 接 管 與 自 救 會 達 成 協 商 結 論 ( 參 照 主 要 計 畫 附 件 三 ), 惟 主 要 計 畫 5-2 參 之 實 施 進 度 卻 稱 民 國 100 年 6 月 讓 售 完 畢, 同 年 12 月 完 成 土 地 點 交 完 畢 請 鈞 部 體 諒 農 民 因 區 段 徵 收 而 導 致 家 園 不 安 定 之 心 情, 及 42 畫, 並 轉 請 後 續 工 程 執 行 單 位 參 辦 3. 建 議 事 項 三 依 本 縣 100 年 1 月 24 日 第 228 次 會 議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決 議 未 便 採 納, 理 由 : 無 涉 都 市 計 畫 範 疇, 不 予 討 論, 有 關 本 案 農 業 區 專 案 讓 售 後 續 讓 售 區 位 及 面 積 等 資 料 及 辦 理 事 宜, 轉 請 地 政 處 參 辦 4. 建 議 事 項 四 依 本 縣 100 年 1 月 24 日 第 228 次 會 議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決 議 未 便 採 納, 理 由 : 灌 溉 溝 渠 之 劃 設 係 按 內 政 部 99 年 9 月 15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送 該 部 99 年 9 月 2 日 與 地 主 協 調 取 得 農 業 區 劃 設 共 識 之 方 案, 並 考 量 後 續 專 案 讓 售 土 地 之 方 整, 儘 量 配 合 現 有 農 路 直 線 劃 設, 且 現 行 規 劃 內 容 並 不 影 響 既 有 農 路 之 使 用 及 保 留 5. 建 議 事 項 五, 本 案 農 業 區 ( 專 案 讓 售 ) 之 土 地 及 建 築 物 之 使 用, 已 於 細 部 計 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規 範 相 關 規 定 6. 建 議 事 項 六 係 向 內 政 部 請 求 事 項, 且 無 涉 都 市 計 畫 範 疇, 不 予 討 論, 轉 請 地 政 處 及 區 段 徵 收 公 共 工 程 執 行 單 位 處 理 參 辦
43 編 號 陳 情 人 及 建 議 位 置 逕 5 黃 進 發 等 5 人 土 地 標 示 : 大 埔 段 中 大 埔 小 段 1015 地 號 建 議 事 項 陳 情 理 由 縣 府 初 步 處 理 建 議 意 見 本 會 決 議 亟 需 農 耕 維 持 生 計 之 困 境, 仍 依 前 開 會 議 結 論, 於 本 案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時 做 出 請 苗 栗 縣 政 府 儘 量 於 民 國 100 年 3 月 完 成 土 地 點 交 之 程 序 之 決 議, 俾 能 督 促 苗 栗 縣 政 府 盡 快 完 成 土 地 點 交, 以 利 農 民 可 以 進 行 第 一 期 稻 作 春 耕, 使 本 案 早 日 塵 埃 落 定 若 未 能 於 100 年 3 月 完 成 土 地 點 交 程 序, 也 請 苗 栗 縣 政 府 至 少 於 上 開 期 間 內 先 移 轉 土 地 之 占 有 予 農 民, 以 利 農 民 先 行 整 地, 準 備 明 年 第 一 期 稻 作, 盡 速 完 成 土 地 點 交 之 程 序, 以 保 障 農 民 之 權 益 四 細 部 計 畫 圖 3-2 變 更 內 容 示 意 圖 變 更 園 區 事 業 專 用 區 為 農 業 區 ( 專 案 讓 售 ) 咖 啡 色 區 塊, 設 有 灌 溝 3 灌 溝 4, 惟 目 前 灌 溝 3 灌 溝 4 之 規 劃, 與 現 況 道 路 不 符, 將 不 當 地 切 割 原 設 農 地, 影 響 原 有 生 活 機 能 請 鈞 部 於 審 議 本 案 細 部 計 畫 時, 沿 陳 秀 琴 陳 文 彬 住 宅 劃 設 道 路, 依 附 圖 1 現 況 做 灌 溝 3 灌 溝 4 之 規 劃 設 置, 變 更 M 道 路 東 側 4 米 道 路 旁 之 劃 設 方 式 及 表 4-3 細 部 計 畫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明 細 表 農 業 區 灌 溝 用 地 位 置, 以 免 擾 民 並 額 外 花 費 不 必 要 之 費 用 請 鈞 部 於 本 案 都 市 計 畫 審 議 時 做 出 明 確 決 議, 使 委 託 人 大 埔 自 救 會 居 民 早 日 安 心 五 又 苗 栗 縣 都 委 會 雖 已 將 陳 情 人 等 專 案 讓 售 之 農 地 作 隔 離 綠 帶 使 用, 未 來 不 得 再 變 更 使 用 分 區, 此 一 部 份 陳 情 人 等 固 無 意 見 惟 當 時 吳 敦 義 院 長 及 林 中 森 秘 書 長 均 允 諾 陳 情 人 原 區 段 徵 收 前 之 農 地, 如 依 農 業 發 展 條 例 及 相 關 子 法 仍 保 有 興 建 農 舍 之 權 利, 專 案 讓 售 後 之 農 地 亦 應 保 留, 如 已 興 建 農 舍, 自 亦 註 記 不 得 興 建 農 舍 此 部 分 亦 請 鈞 部 納 為 決 議 附 帶 條 件 六 懇 請 鈞 部 督 促 苗 栗 縣 政 府 為 下 開 當 事 人 之 訴 求 : 1. 劃 出 農 地 細 圖 ( 土 地 地 籍 圖 ) 包 括 供 水 系 統 排 水 系 統 農 路 2. 農 地 裏 的 磚 塊 石 頭 瓦 片 等 雜 物 要 清 除 乾 淨, 後 填 入 原 有 有 機 農 沃 土 3. 做 好 家 庭 廢 水 排 水 系 統 4. 現 存 之 道 路 予 以 保 留 劃 設, 如 陳 文 彬 住 宅 旁 土 地 公 前 的 既 有 道 路 由 苗 栗 縣 政 府 釋 地 予 以 保 留 一 本 人 黃 進 發 黃 添 發 黃 盟 棋 黃 盟 凱 黃 佳 儀 地 號 1015, 於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申 請 原 地 保 留 在 案, 然 於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縣 府 發 文 號 函 駁 回 辦 理, 在 考 量 苗 栗 地 區 持 續 繁 榮 發 展, 亦 也 配 合 辦 理 拆 遷 在 案 二 聯 合 報 於 99 年 報 載 政 府 對 大 埔 開 發 案, 抗 爭 地 主 採 建 物 原 地 保 留, 農 田 集 中 規 劃 三 今 悉, 黃 福 記 農 田 保 留 於 原 建 物 旁 之 規 劃 ( 為 本 人 拆 遷 土 地 及 黃 福 記 告 知 ), 因 雙 方 站 不 同 立 場 而 致 他 保 留, 本 人 拆 遷, 讓 本 人 覺 得 為 什 麼 遵 守 政 府 法 令 配 合 徵 收 之 居 民 (98%) 吃 虧, 抗 爭 者 (2%) 可 獲 得 利 益 呢?( 原 地 保 留, 更 能 獲 得 完 整 的 土 地 ) 四 建 請 各 主 辦 機 關 能 考 量 多 數 人 觀 感, 鑒 核 該 開 發 案 之 都 市 計 畫 變 更 作 業, 以 匡 民 心 五 請 准 1015 地 號 參 與 配 地 依 本 縣 100 年 1 月 24 日 第 228 次 會 議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決 議 : 未 便 採 納 理 由 : 1. 本 特 定 區 計 畫 係 經 本 府 98 年 12 月 30 日 府 商 都 字 第 號 公 告 發 布 實 施 在 案, 後 因 應 大 埔 自 救 會 等 未 申 領 抵 價 地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23 人 ) 繼 續 務 農 訴 求, 並 奉 行 政 院 長 劃 地 還 農 之 政 策 指 示 : 建 物 及 基 地 採 原 位 置 保 留 ; 集 中 劃 設 農 用 土 地, 按 其 原 有 農 地 面 積 以 專 案 讓 售 方 式 辦 理, 並 已 於 99 年 9 月 2 日 由 內 政 部 營 建 署 地 本 案 陳 情 人 已 列 席 說 明, 有 關 本 主 要 計 畫 案 均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定 程 序 辦 理, 至 於 區 段 徵 收 配 地 之 陳 情 意 見, 轉 請 縣 府 參 處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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