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 工 公 告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創 業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並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五 月 一 日 生 效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自 力 更 生 創 業 補 助 作 業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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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SSN: 國 內 郵 資 已 付 板 橋 郵 局 許 可 證 板 橋 字 第 1565 號 中 華 郵 政 板 橋 雜 字 第 161 號 登 記 證 登 記 為 雜 誌 類 交 寄 夏 字 第 4 期 目 次 專 載 政 令 教 育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274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3 訂 定 新 北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6 工 務 函 轉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辦 理 辦 公 桌 辦 公 椅 公 文 櫃 及 屏 風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LP ) 業 已 簽 署... 8 函 轉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辦 理 五 金 日 常 用 品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LP ) 業 已 簽 署... 9 函 轉 外 交 部 辦 理 因 公 赴 國 外 出 差 或 返 國 述 職 人 員 綜 合 保 險 ( 區 分 為 不 含 歐 盟 申 根 地 區 之 一 般 險 及 含 歐 盟 申 根 地 區 之 申 根 險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 MOFA105057CG) 業 與 明 台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中 分 公 司 簽 署 契 約 可 供 各 機 關 利 用.. 10 函 轉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修 正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優 良 公 寓 大 廈 評 選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名 稱 及 其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城 鄉 訂 定 新 北 市 淡 水 埔 頂 地 區 都 市 設 計 暫 行 審 議 原 則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社 政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辦 理 人 民 團 體 社 會 服 務 活 動 補 助 管 考 作 業 規 定 第 二 點 及 第 三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傷 病 住 院 看 護 費 用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 日 生 效 本 公 報 每 星 期 三 發 行 ( 遇 假 日 順 延 1 天, 稿 件 多 時 得 酌 予 增 刊 ) 中 華 民 國 年 4 月 2 7 日 ( 星 期 三 ) 出 版 新 北 市 政 府 編 輯 發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2 勞 工 公 告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創 業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並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五 月 一 日 生 效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自 力 更 生 創 業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並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五 月 一 日 生 效 民 政 預 告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殯 葬 設 施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經 濟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5 年 4 月 19 日 新 北 經 登 字 第 號 函 ( 應 受 送 達 人 : 阮 惠 玲 君 ) 發 展 工 務 註 銷 鄭 懋 雄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與 業 務 手 冊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5 年 4 月 6 日 新 北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 應 受 送 達 人 : 呂 柏 萱 ) 城 鄉 公 開 展 覽 擬 訂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崇 德 段 199 地 號 等 12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圖 公 開 展 覽 擬 訂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圓 通 段 337 地 號 等 24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圖 公 開 展 覽 擬 訂 新 北 市 三 重 區 五 谷 王 一 段 21 地 號 等 9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圖 公 開 展 覽 擬 訂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寶 元 段 392 地 號 等 24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圖 地 政 本 府 代 為 標 售 104 年 第 9 批 第 10 批 地 籍 清 理 未 能 釐 清 權 屬 土 地 中 經 2 次 標 售 而 未 完 成 標 售 之 土 地 業 囑 託 登 記 為 國 有 其 權 利 人 應 自 登 記 完 畢 之 日 起 10 年 內 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本 府 申 請 發 給 價 金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湖 山 里 第 7 屆 里 長 廖 守 男 君 證 明 何 明 智 張 樹 根 君 申 租 之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湖 山 段 三 小 段 896 地 號 新 北 市 市 有 土 地 係 於 民 國 82 年 7 月 21 日 前 已 實 際 供 農 作 使 用 交 通 林 口 區 文 化 三 路 1 段 39 巷 191 巷 225 巷 及 249 巷 等 4 處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自 105 年 5 月 2 日 起 實 施 路 邊 停 車 收 費 管 理 水 利 幸 福 建 設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案 遠 東 鐵 櫃 鋼 鐵 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金 山 海 灣 溫 泉 旅 館 分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三 梅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重 新 登 記 金 湧 泉 旅 館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溫 泉 水 權 展 限 登 記 正 誠 工 業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重 新 登 記 統 一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面 水 臨 時 用 水 重 新 登 記 興 邦 印 染 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重 新 登 記 南 亞 塑 膠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林 口 二 廠 申 請 地 下 水 臨 時 用 水 重 新 登 記 案 統 一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地 面 水 臨 時 用 水 重 新 登 記 新 北 市 石 門 區 公 所 申 請 地 面 水 臨 時 用 水 取 得 登 記... 71

3 專 載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274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 依 據 105 年 4 月 15 日 新 北 府 研 綜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 時 間 :105 年 4 月 12 日 上 午 8 時 30 分 主 席 : 朱 市 長 立 倫 記 錄 : 組 長 鍾 曉 婷 出 席 : 如 簽 到 簿 組 員 郭 紘 格 請 假 : 高 副 市 長 宗 正 許 參 事 淑 真 捷 運 局 趙 局 長 紹 廉 ( 由 李 副 局 長 政 安 代 理 出 席 ) 研 考 會 林 主 委 純 秀 ( 由 王 副 主 委 秉 晟 代 理 出 席 ) 壹 獻 獎 一 本 市 板 橋 435 藝 文 特 區 榮 獲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評 比 活 化 成 效 優 等 獎 二 本 市 華 僑 高 中 榮 獲 104 學 年 度 高 中 排 球 甲 級 聯 賽 男 子 組 亞 軍 主 席 指 示 : 恭 喜 獲 獎 單 位, 華 僑 高 中 男 子 排 球 隊 表 現 傑 出, 謝 謝 蔡 校 長 教 練 及 校 隊 同 學, 下 次 再 多 加 油! 另 外, 板 橋 435 藝 文 特 區 過 去 常 被 認 為 是 蚊 子 園 區, 經 過 近 幾 年 來 的 努 力, 已 經 成 功 活 化, 成 效 相 當 卓 著, 這 是 大 家 共 同 努 力 的 成 果 文 化 局 結 合 各 局 處 活 化 許 多 重 要 場 館, 目 前 仍 有 努 力 空 間, 我 們 會 持 續 努 力 不 要 讓 新 北 市 的 文 化 場 館 淪 為 蚊 子 館 最 近 文 化 局 透 過 民 眾 滿 意 度 調 查 新 聞 輿 情 等 管 道 進 行 檢 討, 希 望 文 化 場 館 能 適 度 收 費, 當 然 我 們 保 障 新 北 市 民 的 優 惠, 而 合 理 收 費 也 能 確 保 場 館 品 質, 並 更 進 一 步 提 升 管 理 效 率 謝 謝 大 家! 貳 確 認 上 次 會 議 紀 錄 : 文 化 局 林 局 長 : 修 正 上 次 市 政 會 議 紀 錄 : 本 市 所 屬 黃 金 博 物 館 成 立 約 13 年, 每 年 參 訪 超 過 230 萬 人 次, 本 局 目 前 正 在 研 擬 10 年 長 期 發 展 計 畫, 希 望 將 園 區 周 圍 完 整 規 劃 另 外, 國 內 知 名 表 演 團 隊 優 人 神 鼓 由 臺 北 市 遷 移 至 瑞 芳, 本 局 將 全 力 協 助, 期 望 未 來 成 為 地 方 特 色 主 席 指 示 : 會 議 紀 錄 修 正 後, 准 予 備 查 參 一 週 新 聞 輿 情 : 詳 會 議 資 料 一 新 聞 局 林 局 長 : 在 媒 體 報 導 焦 點 方 面, 包 括 市 長 前 往 北 海 岸 勘 查 德 翔 台 北 油 污 清 理 速 度, 並 關 心 當 地 漁 民 生 計 ; 環 保 局 舉 辦 巴 黎 協 定 後 面 對 氣 候 變 遷 論 壇 ; 雙 北 達 成 共 識, 依 油 價 調 整 公 車 運 價 ; 新 聞 局 公 布 2016 新 北 紀 錄 片 獎 優 選 名 單 ; 勞 工 局 舉 辦 第 6 屆 泰 國 藤 球 友 誼 賽 暨 潑 水 節 等 市 政 議 題 在 網 路 媒 體 方 面, 包 括 侯 副 市 長 探 視 八 仙 塵 爆 傷 者 復 健 情 形 ; 教 育 局 辦 理 105 年 創 客 教 育 啟 動 記 者 會 ; 經 發 局 舉 辦 新 北 產 業 技 術 躍 升 媒 合 會 ; 文 化 局 在 府 中 15 展 出 阿 貴 動 畫 展 ; 獅 子 會 捐 贈 1,000 個 平 安 箱, 提 供 偏 鄉 急 難 救 助 等 市 政 議 題 在 電 子 媒 體 方 面, 包 括 新 聞 局 推 動 參 與 式 預 算 市 民 實 踐 分 享 會, 經 發 局 及 勞 工 局 都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3

4 共 同 參 加 ; 交 通 局 規 劃 淡 水 Youbike 站 假 日 收 費 改 採 累 進 費 率, 讓 Youbike 回 歸 短 程 接 駁 功 能 等 市 政 議 題 在 平 面 媒 體 方 面, 包 括 捷 運 局 三 環 三 線 TOD 導 向 土 地 利 用 規 劃, 提 升 站 點 周 邊 生 活 機 能 ; 農 業 局 舉 辦 新 北 特 產 珠 蔥 限 定 蔬 菜 箱 上 市 記 者 會 ; 社 會 局 舉 辦 三 重 重 新 日 間 照 護 中 心 開 幕 典 禮 等 市 政 議 題 另 外, 在 社 群 媒 體 方 面, 討 論 度 較 高 者 為 貢 寮 不 應 再 要 求 核 四 回 饋 金, 以 及 三 峽 老 街 石 板 路 遭 拆 除 等 市 政 議 題, 後 者 目 前 由 民 政 及 文 化 局 長 持 續 溝 通, 希 望 達 成 文 化 保 存 及 居 民 安 全 雙 贏 結 果 最 後, 我 的 新 北 市 FB 已 發 文 宣 傳 北 海 岸 富 基 漁 港 海 產 未 受 德 翔 台 北 貨 輪 漏 油 事 件 污 染, 並 感 謝 石 門 海 岸 岸 際 清 污 人 員 工 作 辛 勞 二 環 保 局 劉 局 長 : 第 一, 在 清 除 油 污 方 面, 第 3 貨 艙 內 10 立 方 公 尺 殘 油 已 持 續 以 人 工 方 式 清 除, 完 成 5.8 立 方 公 尺 ; 岸 際 及 海 面 部 分, 依 照 市 長 4 月 7 日 視 察 指 示, 岸 際 油 污 務 必 在 5 月 10 日 前 完 全 清 除 另 外, 目 前 已 運 用 金 山 萬 里 及 石 門 等 地 居 民 及 漁 工 協 助 約 4,374 人 次 第 二, 在 卸 離 貨 櫃 方 面, 甲 板 上 149 只 貨 櫃 已 移 除 146 只 ( 含 落 海 5 只 ) 2 只 落 海 已 尋 獲 1 只 傾 斜 進 水, 將 於 今 日 提 出 移 除 計 畫 甲 板 下 243 只 貨 櫃 已 移 除 57 只, 餘 下 186 只 因 已 進 水, 將 併 入 船 體 移 除 計 畫, 該 計 畫 將 於 4 月 15 日 由 船 東 向 港 務 局 提 出, 並 依 市 長 指 示 希 望 務 必 於 9 月 前 完 成 第 三, 昨 日 下 午 由 陳 副 市 長 召 開 跨 局 處 會 議, 包 括 環 保 局 農 業 局 石 門 區 公 所 金 山 區 公 所 萬 里 區 公 所 3 地 區 之 漁 會 及 海 洋 大 學 教 授 共 同 參 加, 研 議 後 續 重 建 相 關 事 宜 三 農 業 局 李 局 長 : 第 一, 所 有 通 報 漁 船 之 漁 具 網 具 損 失 部 分 皆 已 完 成 採 樣 本 府 並 請 船 公 司 及 保 險 公 司 提 供 專 款 專 用, 經 雙 方 律 師 協 議, 已 於 上 週 五 由 我 方 律 師 正 式 提 出, 將 由 船 公 司 及 保 險 公 司 辦 理 後 續 事 宜 第 二, 有 關 評 估 漁 損 部 分, 本 局 委 託 海 洋 大 學 教 授 已 向 環 保 署 及 環 保 局 取 得 相 關 資 料, 即 將 開 始 進 行 科 學 化 分 析 第 三, 上 週 評 估 富 基 漁 港 來 客 數 約 為 去 年 當 期 7 成 左 右, 本 局 將 積 極 觀 察, 即 時 啟 動 行 銷 機 制, 確 保 漁 貨 銷 售 不 受 影 響 感 謝 市 長 及 我 的 新 北 市 FB, 在 推 動 富 基 漁 港 來 客 數 成 長 方 面, 助 益 頗 多 主 席 指 示 : 第 一, 有 關 德 翔 台 北 貨 輪 漏 油 事 件, 在 油 污 清 除 及 貨 櫃 卸 離 工 作 完 成 之 後, 整 體 生 態 復 原 及 漁 損 補 償 問 題, 將 是 未 來 3 年 的 巨 大 挑 戰 ; 我 們 一 定 要 確 保 民 眾 損 失 都 得 獲 得 合 理 補 償, 必 要 時 請 法 制 局 共 同 協 助 第 二, 三 峽 老 街 石 板 遭 拆 除 改 設 柏 油 路, 這 是 一 個 不 幸 的 錯 誤, 我 們 難 以 想 像 這 個 時 代 居 然 仍 有 如 此 粗 暴 的 方 式 執 行 如 此 作 為 ; 即 使 公 務 員 動 機 正 確, 但 社 會 大 眾 多 無 法 接 受, 本 人 身 為 市 長, 必 須 負 起 責 任, 向 市 民 及 文 史 工 作 者 致 歉 我 們 應 該 深 切 檢 討 且 予 以 究 責, 並 儘 速 完 成 補 救 工 作, 展 現 認 錯 負 責 知 錯 能 改 的 態 度, 以 後 不 要 再 犯 ; 請 三 峽 區 公 所 文 化 局 及 民 政 局 共 同 努 力 請 落 實 下 列 原 則 : ( 一 ) 鼓 勵 公 民 參 與, 當 地 有 許 多 文 史 工 作 者 及 耆 老, 應 該 邀 請 熱 心 人 士 共 同 修 補 錯 誤 ( 二 ) 重 視 文 化 傳 承, 即 使 對 於 當 地 交 通 安 全 有 所 考 量, 但 科 技 發 達, 應 有 許 多 技 術 可 以 達 成 防 滑 效 果 ( 三 ) 檢 討 公 帑 浪 費 第 三, 本 人 上 週 訪 視 新 店 大 溪 地 自 辦 都 更 案, 觀 察 到 以 下 情 形, 請 予 以 改 進 : ( 一 ) 為 何 民 眾 不 自 辦 都 更? 主 因 在 於 自 辦 都 更 須 經 過 繁 瑣 程 序, 包 括 向 城 鄉 局 工 務 局 環 保 局 等 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 許 多 機 關 進 行 申 請, 而 各 局 處 的 規 定 多 如 牛 毛, 行 政 用 語 又 讓 民 眾 難 以 理 解, 申 請 表 單 或 文 件 過 於 複 雜, 造 成 民 眾 只 能 委 託 代 辦, 或 由 建 商 主 導 都 更 我 們 應 該 簡 化 程 序 使 用 淺 白 文 字 推 動 網 路 智 慧 化 申 請, 甚 至 先 幫 民 眾 將 可 以 填 寫 的 欄 位 填 好, 各 機 關 間 可 以 共 享 的 資 料 也 彼 此 分 享, 不 要 讓 民 眾 重 複 提 供, 也 可 以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同 一 份 資 料 可 以 同 時 在 城 鄉 局 工 務 局 及 環 保 局 進 行 申 請, 不 必 從 頭 做 起, 現 在 情 形 卻 是 各 機 關 各 自 為 政, 應 該 予 以 整 合 ( 二 ) 都 更 申 請 時 間 過 於 冗 長, 各 同 仁 當 然 已 經 努 力 縮 短 行 政 作 業 時 程, 但 即 使 住 戶 100% 同 意, 再 經 過 向 城 鄉 局 工 務 局 環 保 局 及 相 關 局 處 申 請, 若 是 過 程 順 利, 最 快 也 要 3 年 才 有 機 會 動 工 ; 若 是 過 程 不 順, 那 又 不 知 道 要 等 多 久 時 間 新 北 市 提 供 最 友 善 的 環 境 推 動 都 更, 但 最 快 就 是 需 要 3 年 時 間, 其 中 必 然 仍 有 極 大 努 力 空 間, 請 柳 副 秘 書 長 召 集 城 鄉 局 工 務 局 環 保 局 及 相 關 局 處 予 以 整 合 協 調, 目 標 是 讓 民 眾 在 申 請 後 1 年 內 可 以 動 工, 因 為 申 請 後 3 年 才 能 動 工 實 在 令 人 無 法 接 受 ( 三 ) 目 前 都 更 卡 關 的 問 題 癥 結 點 絕 非 在 於 新 北 市 政 府, 而 是 卡 在 建 築 都 更 及 環 評 法 規, 這 些 法 規 的 目 的 似 乎 就 是 讓 都 更 愈 慢 愈 好, 如 果 全 國 都 這 樣 做, 都 更 該 如 何 推 動 下 去? 新 北 市 已 經 以 最 大 努 力 及 最 高 效 率 推 動 都 更, 在 行 政 規 範 下 以 最 大 彈 性 將 民 眾 不 便 減 到 最 少, 推 動 都 更 的 同 仁 辛 苦 了! 請 大 家 持 續 共 同 努 力 肆 機 關 專 題 報 告 法 制 局 報 告 主 題 - 災 變 處 置 的 法 制 幫 手 ( 詳 會 議 資 料 ) 主 席 提 問 : 法 制 局 亦 協 助 浮 洲 合 宜 住 宅 承 購 戶 保 障 權 益, 請 工 務 局 補 充 說 明 該 案 進 度 工 務 局 朱 局 長 : 第 一, 浮 洲 合 宜 住 宅 分 為 A2 A3 A6 等 區 塊,A2 在 結 構 外 審 補 強 部 分 已 經 通 過, 後 續 由 營 建 署 及 日 勝 生 公 司 取 得 住 戶 同 意 書, 即 進 場 辦 理 補 強 工 作 ;A3 及 A6 結 構 外 審 仍 持 續 進 行, 本 局 已 向 營 建 署 及 日 勝 生 公 司 表 示 後 續 行 政 作 業 將 予 併 行, 若 補 強 審 查 通 過 將 立 即 進 行 第 二,A2 進 行 補 強 作 業 時, 已 入 住 民 眾 須 先 遷 離 至 日 勝 生 公 司 提 供 之 暫 居 處 ;A3 及 A6 尚 未 交 屋, 目 前 維 持 前 次 決 議, 本 局 已 再 次 向 營 建 署 表 示 應 儘 速 確 認 安 全 無 虞, 讓 民 眾 入 住 主 席 指 示 : 法 制 局 不 只 是 政 府 的 律 師 及 機 關 的 法 律 顧 問, 應 該 是 市 民 的 法 律 保 護 者 ; 當 民 眾 遭 遇 重 大 災 害 時, 挺 身 而 出 保 障 市 民 權 益, 這 是 法 制 局 進 步 做 法 及 重 要 改 革 另 外, 黃 局 長 率 領 法 制 局 近 年 來 協 助 各 局 處 突 破 許 多 僵 化 的 法 令 限 制, 其 實 法 規 是 死 的 而 人 是 活 的, 應 該 秉 持 便 民 利 民 原 則 彈 性 調 整 適 切 做 法, 法 制 局 不 再 只 是 處 處 限 制, 而 是 積 極 協 助 機 關 為 民 眾 服 務, 謝 謝 法 制 局 的 努 力 伍 市 政 會 議 提 案 討 論 一 勞 工 局 提 : 為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三 條 第 八 條,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二 勞 工 局 提 : 為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勞 動 檢 查 處 組 織 規 程 部 分 條 文,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三 勞 工 局 提 : 為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就 業 服 務 中 心 組 織 規 程,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

6 四 教 育 局 提 : 為 修 正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學 雜 費 減 免 辦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第 十 條,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五 民 政 局 提 : 為 本 市 三 重 區 重 新 橋 第 2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報 廢 拆 除 案, 提 請 審 議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陸 上 週 市 政 會 議 主 席 裁 指 示 事 項 執 行 情 形 列 管 案 件 共 5 案, 持 續 列 管 2 案, 解 除 列 管 3 案 柒 臨 時 動 議 捌 主 席 結 論 暨 指 示 玖 散 會 上 午 9 時 30 分 新 北 市 政 府 第 274 次 市 政 會 議 本 府 出 席 人 員 : 市 長 朱 立 倫 副 市 長 侯 友 宜 副 市 長 陳 伸 賢 秘 書 長 許 育 寧 副 秘 書 長 宋 自 強 副 秘 書 長 柳 宏 典 民 政 局 局 長 江 俊 霆 財 政 局 局 長 呂 衛 青 教 育 局 局 長 龔 雅 雯 經 發 局 局 長 施 威 全 工 務 局 局 長 朱 惕 之 水 利 局 局 長 古 沼 格 農 業 局 局 長 李 玟 城 鄉 局 局 長 邱 敬 斌 社 會 局 局 長 張 錦 麗 地 政 局 局 長 康 秋 桂 勞 工 局 局 長 謝 政 達 觀 光 局 局 長 陳 國 君 交 通 局 局 長 王 聲 威 捷 運 局 副 局 長 李 政 安 法 制 局 局 長 黃 怡 騰 警 察 局 局 長 胡 木 源 衛 生 局 局 長 林 奇 宏 環 保 局 局 長 劉 和 然 消 防 局 局 長 黃 德 清 文 化 局 局 長 林 寬 裕 原 民 局 局 長 楊 馨 怡 新 聞 局 局 長 林 芥 佑 人 事 處 處 長 陳 昭 欽 主 計 處 處 長 鄭 瑞 成 政 風 處 處 長 李 黎 顯 研 考 會 副 主 委 王 秉 晟 客 家 局 局 長 賴 金 河 秘 書 處 處 長 吳 清 炎 顧 問 張 其 強 參 議 蔡 枚 芬 政 令 教 育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7 訂 定 新 北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新 北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稱 本 府 ) 為 處 理 主 管 私 立 學 校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事 件, 予 以 適 當 合 理 及 公 平 之 裁 罰,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二 私 立 學 校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同 一 事 件 經 本 府 限 期 改 善 而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依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次 數 裁 罰 如 下,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 一 ) 第 一 次 :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十 萬 元 ( 二 ) 第 二 次 : 二 十 萬 元 ( 三 ) 第 三 次 : 三 十 五 萬 元 ( 四 ) 第 四 次 以 上 : 每 次 五 十 萬 元 新 北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草 案 總 說 明 新 北 市 政 府 為 使 主 管 之 私 立 學 校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件 之 裁 罰 案 件, 能 有 適 當 合 理 及 公 平 之 裁 處, 特 參 考 教 育 部 所 訂 教 育 部 處 理 私 立 學 校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擬 訂 新 北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 以 下 簡 稱 本 基 準 ), 全 案 共 計 二 點, 其 要 點 如 下 : 一 明 定 本 基 準 訂 定 目 的 ( 第 一 點 ) 二 明 定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件 之 裁 罰 基 準 ( 第 二 點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7

8 新 北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草 案 逐 點 說 明 規 定 說 明 名 稱 : 本 基 準 名 稱 新 北 市 政 府 處 理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事 件 裁 罰 基 準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稱 本 府 ) 為 處 理 主 管 私 立 本 基 準 訂 定 目 的 學 校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之 事 件, 予 以 適 當 合 理 及 公 平 之 裁 罰,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二 私 立 學 校 違 反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本 府 考 量 私 立 學 校 違 反 教 師 待 遇 條 例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同 一 事 件 經 本 府 限 期 改 善 而 屆 期 未 改 第 一 項 事 件 之 個 別 差 異 性, 爰 訂 定 裁 罰 基 準, 予 善 者, 依 限 期 改 善 而 未 改 善 次 數 裁 罰 如 下, 以 適 當 合 理 及 公 平 之 裁 處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 一 ) 第 一 次 :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十 萬 元 ( 二 ) 第 二 次 : 二 十 萬 元 ( 三 ) 第 三 次 : 三 十 五 萬 元 ( 四 ) 第 四 次 以 上 : 每 次 五 十 萬 元 工 務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號 主 旨 : 函 轉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辦 理 辦 公 桌 辦 公 椅 公 文 櫃 及 屏 風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業 已 簽 署 契 約, 可 供 貴 機 關 利 用,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105 年 4 月 8 日 採 購 開 一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相 關 資 訊 如 下 : ( 一 )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LP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9 ( 二 ) 契 約 期 間 : 1 自 105 年 4 月 1 日 起 至 106 年 1 月 31 日 止, 或 ; 2 累 計 訂 購 總 金 額 達 本 案 總 預 算 金 額 ( 新 臺 幣 8 億 260 萬 元 ) 為 止, 並 以 先 到 者 為 準 3 另 當 契 約 可 訂 購 餘 額 不 敷 機 關 利 用 時, 亦 視 同 契 約 有 效 期 已 屆 滿 ( 三 ) 資 訊 公 開 : 1 契 約 相 關 資 料 已 依 規 定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2 上 開 系 統 網 址 為 : ( 四 ) 訂 購 方 式 : 本 案 僅 得 於 上 開 網 頁 訂 購 三 高 於 市 價 之 反 映 :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103 年 6 月 24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重 申 各 機 關 利 用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如 發 現 契 約 價 格 高 於 市 價 行 情, 請 利 用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商 品 市 價 通 報 機 制 通 報 訂 約 機 關 辦 理 查 價 四 履 約 交 貨 及 訂 單 疑 義 : 請 逕 洽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交 貨 二 科 (02) 黃 小 姐 辦 理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及 新 北 市 烏 來 區 公 所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號 主 旨 : 函 轉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本 府 各 機 關 學 校 等 辦 理 五 金 日 常 用 品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業 已 簽 說 明 : 署 契 約, 可 供 貴 機 關 利 用,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105 年 4 月 15 日 採 購 開 二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相 關 資 訊 如 下 : ( 一 )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LP ( 二 ) 契 約 期 間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9

10 1 自 105 年 4 月 15 日 起 至 106 年 1 月 31 日 止, 或 ; 2 累 計 訂 購 總 金 額 達 本 案 總 預 算 金 額 ( 新 臺 幣 2 億 3,000 萬 元 ) 為 止, 並 以 先 到 者 為 準 3 另 當 契 約 可 訂 購 餘 額 不 敷 機 關 利 用 時, 亦 視 同 契 約 有 效 期 已 屆 滿 ( 三 ) 資 訊 公 開 : 1 契 約 相 關 資 料 已 依 規 定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2 上 開 系 統 網 址 為 : ( 四 ) 訂 購 方 式 : 本 案 僅 得 於 上 開 網 頁 訂 購 三 高 於 市 價 之 反 映 :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103 年 6 月 24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重 申 各 機 關 利 用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如 發 現 契 約 價 格 高 於 市 價 行 情, 請 利 用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商 品 市 價 通 報 機 制 通 報 訂 約 機 關 辦 理 查 價 四 履 約 交 貨 及 訂 單 疑 義 : 請 逕 洽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交 貨 二 科 (02) 黃 先 生 辦 理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及 新 北 市 烏 來 區 公 所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號 主 旨 : 函 轉 外 交 部 辦 理 因 公 赴 國 外 出 差 或 返 國 述 職 人 員 綜 合 保 險 ( 區 分 為 不 含 歐 盟 申 根 地 區 之 一 般 險 及 含 歐 盟 申 根 地 區 之 申 根 險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案, 業 與 明 台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台 中 分 公 司 簽 署 契 約, 可 供 各 機 關 利 用,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依 據 外 交 部 105 年 4 月 15 日 外 祕 購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本 案 招 標 案 號 :MOFA105057CG 三 本 案 契 約 期 間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 日 至 106 年 4 月 30 日 止 四 旨 揭 契 約 已 依 規 定 公 開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之 政 府 電 子 採 購 網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 網 址 為 : 請 逕 行 上 網 查 詢 或 下 載 資 料, 據 以 辦 理 訂 購 1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11 五 貴 機 關 如 有 任 何 疑 義 請 逕 洽 旨 案 公 司 承 辦 人 : 江 副 理 浤 璋, 聯 絡 電 話 (04) 或 傳 真 (04)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一 級 機 關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級 學 校 新 北 市 政 府 各 二 級 機 關 ( 含 稅 捐 分 處 )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分 機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函 受 文 者 : 如 正 副 本 行 文 單 位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工 採 字 第 號 主 旨 : 轉 行 工 程 會 函, 有 關 修 正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業 經 工 程 會 於 105 年 4 月 18 日 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茲 檢 送 發 布 令 影 本 1 份, 請 查 照 並 轉 知 所 屬 說 明 : 依 據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 本 文 簡 稱 工 程 會 )105 年 4 月 18 日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正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 含 稅 捐 分 處 ) 及 新 北 市 烏 來 區 公 所 副 本 : 新 北 市 政 府 採 購 處 市 長 朱 立 倫 本 案 依 分 層 負 責 規 定 授 權 業 務 主 管 決 行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工 程 企 字 第 號 修 正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政 府 採 購 錯 誤 行 為 態 樣 主 任 委 員 許 俊 逸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11

12 1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13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13

14 1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15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15

16 1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17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17

18 1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19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19

20 2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21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21

22 2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23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工 寓 字 第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優 良 公 寓 大 廈 評 選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名 稱 及 其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優 良 公 寓 大 廈 評 選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23

24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優 良 公 寓 大 廈 評 選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優 良 公 寓 大 廈 評 選 活 動 ( 以 下 簡 稱 本 評 選 活 動 ) 以 提 升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居 住 品 質, 建 立 優 質 社 區 及 塑 造 友 善 宜 居 城 市,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評 選 活 動 設 評 選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置 委 員 十 八 人 至 二 十 四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召 集 委 員, 由 本 府 工 務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局 長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府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 一 ) 本 局 代 表 一 人 或 二 人 ( 二 ) 本 府 消 防 局 代 表 一 人 或 二 人 ( 三 ) 本 府 文 化 局 代 表 一 人 ( 四 ) 本 府 社 會 局 代 表 一 人 ( 五 ) 本 府 其 他 與 評 選 內 容 相 關 之 局 處 一 人 至 三 人 ( 六 ) 資 深 建 築 師 及 律 師 各 一 人 或 二 人 ( 七 ) 具 有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維 護 營 建 社 會 福 利 地 政 法 律 或 相 關 爭 議 調 處 等 專 門 學 識 經 驗 之 資 深 專 家 學 者 十 人 至 十 二 人 三 本 評 選 活 動 實 施 對 象 為 本 市 轄 內 報 備 有 案 之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組 織 四 本 評 選 活 動 之 評 選 標 準 應 兼 具 社 區 建 築 環 境 營 造 與 關 懷 防 災 等 特 色 ; 其 細 項 由 本 會 討 論 決 之 五 本 評 選 活 動 之 評 選 作 業 如 下 : ( 一 ) 初 評 階 段 : 由 參 選 之 公 寓 大 廈 依 據 評 選 標 準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經 本 局 辦 理 作 業 審 核 後, 提 請 本 會 討 論 決 定 ( 二 ) 複 評 階 段 : 由 評 選 委 員 至 進 入 複 評 之 公 寓 大 廈 社 區 實 地 考 評, 選 出 得 獎 者 六 參 選 之 公 寓 大 廈 依 其 類 型, 分 類 如 下 : ( 一 ) 舊 型 社 區 組 : 依 取 得 使 用 執 照 之 年 限 區 分, 為 十 五 年 以 上 之 社 區 ( 二 ) 小 型 社 區 組 : 戶 數 在 一 百 四 十 九 戶 以 下 ( 三 ) 中 型 社 區 組 : 戶 數 在 一 百 五 十 戶 以 上 至 二 百 九 十 九 戶 ( 四 ) 大 型 社 區 組 : 戶 數 在 三 百 戶 以 上 ( 五 ) 山 坡 地 社 區 組 : 位 於 山 坡 地 之 住 宅 社 區 七 評 選 表 揚 社 區 依 前 三 點 分 類, 區 分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第 三 名 優 良 及 各 類 特 色 獎 八 本 評 選 活 動 經 費 來 源, 由 本 局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九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依 本 活 動 相 關 計 畫 及 說 明 內 容 辦 理 城 鄉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城 設 字 第 號 2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25 訂 定 新 北 市 淡 水 埔 頂 地 區 都 市 設 計 暫 行 審 議 原 則,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附 新 北 市 淡 水 埔 頂 地 區 都 市 設 計 暫 行 審 議 原 則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淡 水 埔 頂 地 區 都 市 設 計 暫 行 審 議 原 則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依 變 更 淡 水 都 市 計 畫 (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管 制 要 點 專 案 通 盤 檢 討 ) ( 第 二 階 段 ) 書 土 地 使 用 管 制 要 點 第 十 九 點 規 定, 為 維 護 新 北 市 淡 水 埔 頂 區 域 自 紅 毛 城 至 小 白 宮 地 區 ( 以 下 簡 稱 本 地 區 ) 之 文 化 視 覺 景 觀, 針 對 本 地 區 ( 詳 圖 一 : 適 用 範 圍 圖 ) 之 建 築 立 面 色 彩 風 格 照 明 屋 頂 及 立 面 綠 化 建 築 物 高 度 進 行 管 制, 以 作 為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時 之 依 據, 特 訂 定 本 暫 行 審 議 原 則 二 建 築 物 高 度 管 制 原 則 : ( 一 ) 為 確 保 古 蹟 帶 ( 包 含 小 白 宮 教 士 會 館 馬 偕 故 居 姑 娘 樓 牧 師 樓 英 國 領 事 館 紅 毛 城 及 經 文 化 局 指 定 建 築 ) 之 視 覺 景 觀 保 存, 古 蹟 帶 以 南 至 淡 水 河 岸 所 涵 蓋 之 區 域 ( 詳 圖 一 : 適 用 範 圍 圖 ) 為 建 築 物 高 度 管 制 範 圍 ( 含 屋 頂 突 出 物 及 屋 脊 裝 飾 物 ) ( 二 ) 採 用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像 片 基 本 圖 ( 航 照 圖 ) 及 新 北 市 都 市 計 畫 航 測 地 形 圖 為 底, 以 申 請 建 築 物 幾 何 中 心 點 垂 直 於 淡 水 都 市 計 畫 與 淡 水 河 岸 界 線 (A) 之 延 伸 線 至 真 理 街 與 住 宅 區 邊 界 (B) 繪 製 斷 面 圖 ( 詳 圖 二 : 高 度 管 制 斷 面 示 意 圖 ), 以 斷 面 圖 之 A B 兩 點 連 接 線 為 建 築 高 度 管 制 線, 以 確 定 申 請 基 地 之 限 制 高 度 另 本 範 圍 屬 環 境 敏 感 基 地, 需 依 測 量 圖 確 實 模 擬 現 況 地 形 並 以 Google Earth 視 覺 模 擬 分 析 檢 視 古 蹟 帶 建 物 內 部 視 點 模 擬 ( 三 )A 點 高 程 : 垂 直 都 市 計 畫 與 淡 水 河 岸 界 線 之 絕 對 高 度 加 4.2 公 尺 B 點 高 程 : 住 宅 區 街 廓 與 真 理 街 交 界 之 絕 對 高 度 三 建 築 物 ( 含 屋 頂 突 出 物 或 屋 脊 裝 飾 物 ) 之 建 築 物 色 彩 建 議 以 磚 紅 及 白 色 為 其 色 彩 基 調 四 面 對 淡 水 河 側 之 建 築 物 立 面 應 以 正 立 面 為 設 計 原 則, 並 建 議 採 陽 台 或 外 遮 陽 設 施 作 為 本 區 建 築 設 計 特 色 五 考 量 周 邊 環 境, 建 築 物 應 形 塑 古 蹟 氛 圍 規 劃 夜 間 照 明 設 計 六 申 請 開 發 基 地 內 栽 植 喬 木 應 考 量 街 區 歷 史 風 貌 與 當 地 生 態 環 境, 優 先 選 擇 本 地 區 之 原 生 樹 種 七 應 加 強 建 築 物 立 面 綠 化 及 屋 頂 綠 化, 以 維 護 由 對 岸 眺 望 本 區 之 既 有 視 覺 景 觀 及 地 形 特 質 ; 另 屋 頂 層 以 達 80% 綠 化 為 原 則, 且 屋 頂 之 設 備 及 曬 衣 空 間 亦 應 遮 蔽 美 化 八 本 地 區 建 築 開 發 行 為, 得 請 文 化 單 位 共 同 參 與 審 查 或 加 邀 市 府 文 資 委 員 聯 席 審 查 九 本 暫 行 審 議 原 則 未 規 定 者, 悉 依 新 北 市 都 市 設 計 審 議 原 則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25

26 一 適用範圍圖 圖 二 高度管制斷面示意圖 圖 26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5 年夏字第 4 期

27 社 政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社 團 字 第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辦 理 人 民 團 體 社 會 服 務 活 動 補 助 管 考 作 業 規 定 第 二 點 及 第 三 點,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附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辦 理 人 民 團 體 社 會 服 務 活 動 補 助 管 考 作 業 規 定 第 二 點 及 第 三 點 局 長 張 錦 麗 新 北 市 政 府 社 會 局 辦 理 人 民 團 體 社 會 服 務 活 動 補 助 管 考 作 業 規 定 第 二 點 第 三 點 修 正 規 定 二 本 作 業 規 定 管 考 對 象 為 本 局 依 本 要 點 接 受 補 助 辦 理 公 益 活 動 之 人 民 團 體 前 項 所 稱 公 益 活 動 係 指 符 合 其 章 程 之 宗 旨 任 務 及 針 對 兒 童 少 年 老 人 身 心 障 礙 婦 女 原 住 民 新 住 民 中 低 收 入 戶 低 收 入 戶 等 弱 勢 對 象 辦 理 社 會 福 利 及 權 益 相 關 活 動 三 受 補 助 之 人 民 團 體 應 依 本 要 點 及 本 局 核 定 補 助 內 容 執 行 補 助 計 畫, 補 助 款 項 應 專 款 專 用, 其 支 出 憑 證 應 依 支 出 憑 證 處 理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並 於 計 畫 執 行 完 成 二 個 月 內 提 送 支 出 明 細 表 ( 經 費 決 算 表 ) 活 動 照 片 補 助 金 額 之 原 始 憑 證 正 本 ( 應 由 理 事 長 會 計 驗 收 或 證 明 經 辦 人 等 人 核 章 ) 執 行 概 況 及 績 效 表, 報 送 本 局 核 銷 結 案 如 逾 期 未 於 當 年 度 完 成 核 銷 程 序 者, 本 局 除 將 辦 理 補 助 款 追 繳 作 業 外, 未 完 成 核 銷 程 序 前, 亦 不 得 申 請 本 局 相 關 補 助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社 助 字 第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傷 病 住 院 看 護 費 用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並 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 日 生 效 附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傷 病 住 院 看 護 費 用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27

28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傷 病 住 院 看 護 費 用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為 本 府 ) 為 補 助 低 收 入 戶 及 中 低 收 入 戶 傷 病 患 者 看 護 費 用, 以 減 輕 住 院 治 療 期 間 負 擔, 並 協 助 其 獲 得 妥 善 照 顧, 依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醫 療 院 所, 以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特 約 醫 療 院 所 為 限 三 設 籍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為 本 市 ) 且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之 一 之 傷 病 患 者, 於 住 院 治 療 期 間 經 醫 生 診 斷 證 明 須 僱 用 專 人 看 護, 且 無 親 屬 或 親 屬 無 法 看 護 者, 得 申 請 住 院 看 護 費 用 補 助 ( 以 下 簡 稱 為 補 助 ): ( 一 ) 本 市 列 冊 之 低 收 入 戶 ( 二 ) 本 市 列 冊 之 中 低 收 入 戶, 單 月 自 行 負 擔 看 護 費 用 累 計 超 過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三 萬 元 或 最 近 三 個 月 累 計 超 過 五 萬 元 以 上 者 前 項 住 院 治 療 期 間, 不 含 入 住 各 類 具 有 加 護 或 隔 離 性 質 之 病 房 申 請 第 一 項 補 助 所 僱 用 看 護 員, 如 為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親 屬 ; 或 受 補 助 對 象 經 機 構 收 容, 並 由 機 構 看 護 員 或 服 務 人 員 看 護 者, 不 予 補 助 四 申 請 人 僱 用 之 專 人 看 護, 以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為 限 : ( 一 ) 領 有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核 發 之 照 顧 服 務 員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或 病 房 服 務 員 訓 練 結 業 證 書 ( 二 ) 領 有 勞 動 部 核 發 之 單 一 級 照 顧 服 務 員 技 術 士 證 五 本 要 點 補 助 之 標 準 如 下 : ( 一 ) 低 收 入 戶 : 每 人 每 日 最 高 補 助 一 千 五 百 元 ; 年 度 內 最 高 補 助 十 八 萬 元 ( 二 ) 中 低 收 入 戶 : 每 人 每 日 最 高 補 助 七 百 五 十 元 ; 年 度 內 最 高 補 助 六 萬 元 六 申 請 本 要 點 補 助, 申 請 人 應 於 僱 用 專 人 看 護 契 約 消 滅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檢 附 下 列 書 表,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區 公 所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受 理 申 請 之 區 公 所 審 核 之 : ( 一 ) 申 請 查 定 表 ( 二 ) 診 斷 證 明 書 正 本 一 份, 其 應 載 明 入 出 院 之 時 間 及 註 明 須 僱 請 專 人 看 護 ; 如 有 入 住 第 三 點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病 房 者, 應 註 明 入 住 期 間 ( 三 ) 僱 請 看 護 服 務 證 明 書, 其 應 由 醫 療 院 所 之 醫 生 護 理 師 或 社 工 員 蓋 章 證 明 ( 四 ) 看 護 費 用 收 據 正 本, 其 應 載 明 看 護 日 期 時 間 起 迄 收 費 標 準 及 照 顧 服 務 員 基 本 資 料 ( 五 ) 照 顧 服 務 員 身 分 證 及 結 業 證 書 或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證 ( 六 ) 具 領 人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一 份 ( 七 ) 如 具 領 人 非 受 補 助 對 象, 應 檢 附 受 補 助 對 象 所 開 立 之 切 結 書 ( 八 ) 具 領 人 依 其 屬 性 為 一 般 民 眾 或 機 構, 分 別 填 寫 領 據 一 份 七 申 請 人 因 故 不 能 申 請 或 具 領 者, 應 檢 附 授 權 書 委 由 代 理 人 代 理 ; 代 理 人 應 以 受 補 助 對 象 之 家 屬 為 優 先, 無 家 屬 或 家 屬 無 法 代 理 者, 得 由 里 幹 事 社 工 人 員 醫 療 院 所 或 本 府 社 會 局 轉 介 收 容 老 人 及 身 心 障 礙 者 之 機 構 代 為 申 請 或 具 領 補 助 八 區 公 所 受 理 申 請 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填 具 查 定 表 及 將 審 核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副 知 本 府 ( 二 ) 申 請 人 檢 附 資 料 不 符 規 定 者, 應 通 知 限 期 補 正 經 審 核 符 合 補 助 資 格 者, 其 補 助 款 由 本 府 逕 撥 至 申 請 人 帳 戶 2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29 九 申 請 人 所 附 資 料 如 虛 偽 不 實 或 重 複 申 請 補 助 者, 本 府 不 予 補 助 如 已 核 發 補 助 款 項, 應 予 追 回,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移 送 司 法 機 關 處 理 十 本 要 點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如 經 費 不 足, 本 府 得 視 實 際 情 況 調 整 補 助 額 度 十 一 本 要 點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府 社 會 局 訂 定 之 勞 工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勞 輔 字 第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創 業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並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五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創 業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作 業 要 點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創 業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作 業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身 心 障 礙 者 創 業 輔 導 服 務 實 施 方 式 及 補 助 準 則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創 業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 以 下 簡 稱 利 息 補 貼 ) 作 業,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利 息 補 貼 所 需 經 費 由 新 北 市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支 應 三 利 息 補 貼 之 申 請 人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 ( 一 ) 設 籍 並 居 住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六 個 月 以 上 ( 二 ) 年 齡 二 十 歲 以 上 六 十 五 歲 以 下, 並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 三 ) 具 工 作 能 力 及 創 業 意 願 ( 四 ) 創 業 未 滿 一 年 ( 五 ) 未 獲 中 央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發 給 與 本 補 貼 同 性 質 之 補 助 ( 六 ) 申 請 時 未 擔 任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負 責 人 或 有 其 他 受 僱 情 事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創 業 未 滿 一 年, 係 指 申 請 公 司 商 業 登 記 或 開 ( 執 ) 業 許 可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所 創 事 業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於 本 市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及 稅 捐 登 記, 且 實 際 經 營 業 務 之 營 業 場 所, 應 符 合 相 關 都 市 計 畫 建 築 管 理 消 防 衛 生 及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等 法 規 規 定 申 請 人 以 合 資 名 義 創 業 者, 應 登 記 為 所 創 事 業 之 負 責 人 其 他 出 資 人, 若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並 符 合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時, 得 同 時 申 請 利 息 補 貼, 但 同 一 合 資 創 業 之 事 業 申 請 人 不 得 超 過 五 人 辦 妥 營 業 登 記 後 始 登 記 為 合 資 者, 不 得 申 請 之 四 申 請 利 息 補 貼 之 貸 款 每 人 以 一 筆 為 限, 貸 款 金 額 每 人 最 高 新 臺 幣 ( 下 同 ) 七 十 萬 元, 貸 款 金 額 未 達 七 十 萬 元 或 還 款 年 限 未 達 七 年 者, 依 實 際 貸 款 金 額 及 還 款 年 限 補 貼 之 利 息 補 貼 金 額 以 申 請 人 依 本 息 平 均 償 還 方 式 分 期 向 金 融 機 構 繳 交 利 息 之 收 據 所 列 金 額 為 準,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29

30 補 貼 年 限 最 長 為 七 年, 第 一 年 補 貼 金 額 為 全 額 補 貼, 第 二 年 起 逐 年 遞 減 百 分 之 十 前 項 收 據 所 列 金 額 僅 就 正 常 繳 息 補 貼 利 息, 不 含 逾 期 息 及 違 約 金 部 分 五 申 請 利 息 補 貼 應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 ( 一 ) 申 請 書 ( 含 切 結 書 及 創 業 計 畫 ) ( 二 ) 障 別 登 記 為 精 神 障 礙 者 需 附 上 醫 療 復 健 機 構 所 開 立 具 工 作 能 力 之 精 神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服 務 醫 療 諮 詢 單 ( 三 ) 公 司 商 業 登 記 或 開 ( 執 ) 業 許 可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四 ) 金 融 機 構 貸 款 證 明 ( 五 ) 合 資 創 業 者 需 檢 附 合 夥 契 約 書 或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 含 股 東 名 冊 ) ( 六 ) 申 請 人 或 其 事 業 之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新 創 業 之 申 請 人, 得 先 檢 附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之 申 請 資 料 先 行 送 審, 並 應 於 審 核 通 過 後 四 個 月 內, 補 齊 前 項 申 請 文 件, 始 認 完 成 申 請 程 序, 逾 期 應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六 利 息 補 貼 經 核 准 者, 申 請 人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十 二 月 起 之 十 五 日 內, 依 下 列 規 定 請 領 補 助 款 : ( 一 ) 六 個 月 內 向 貸 款 金 融 機 構 繳 交 利 息 之 收 據 正 本 ( 二 ) 最 近 一 期 營 業 稅 完 稅 證 明 或 新 設 立 事 業 之 稅 籍 登 記 等 影 本 ( 三 ) 領 據 前 項 請 款 資 料 如 有 欠 缺, 經 限 期 通 知 其 補 正, 逾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不 齊 者, 不 予 補 貼 當 期 利 息 七 申 請 利 息 補 貼 經 核 准 者, 申 請 人 應 親 自 經 營 本 補 助 之 創 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為 經 營, 並 不 得 擔 任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負 責 人 或 有 其 他 受 僱 情 事 八 本 府 為 瞭 解 受 補 貼 人 經 營 情 形 以 進 行 協 助, 得 不 定 期 派 員 查 訪 經 營 情 形, 申 請 人 不 得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申 請 人 如 變 更 原 核 准 創 業 計 畫 相 關 事 項 者 ( 含 人 員 事 業 名 稱 營 業 場 所 營 業 項 目 等 異 動 或 歇 業 與 停 業 ), 應 先 以 書 面 敘 明 理 由 報 本 府 核 准 九 申 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撤 銷 原 核 准 補 助, 停 止 發 給 利 息 補 貼, 並 追 回 補 助 款 : ( 一 ) 不 符 第 三 點 規 定 資 格 者 ( 二 ) 提 送 之 各 項 資 料 有 隱 匿 不 實 情 事 者 ( 三 )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申 領 者 十 利 息 補 貼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廢 止 原 核 准, 並 自 事 實 發 生 時 起 停 止 補 貼, 事 實 發 生 之 日 起 已 補 貼 之 利 息 應 予 繳 回 : ( 一 ) 經 法 院 宣 告 監 護 者 ( 二 ) 失 蹤 三 個 月 以 上 或 死 亡 者 ( 三 ) 連 續 三 個 月 無 法 經 營 者 ( 四 ) 喪 失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後 段 及 第 三 款 之 資 格 者 ( 五 ) 違 反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三 點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第 七 點 第 八 點 規 定 者 ( 六 ) 經 營 缺 失 經 輔 導 限 期 改 善 而 仍 未 改 善 者 十 一 本 要 點 所 需 申 請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府 勞 工 局 定 之 3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31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創 業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申 請 書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粗 框 各 欄 位 資 料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姓 名 身 心 障 礙 類 別 一 申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 本 表 可 自 行 影 印, 如 有 連 同 申 請 人 需 加 填 此 表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出 生 日 期 身 心 障 礙 等 級 年 月 日 學 歷 聯 絡 方 式 創 業 經 營 項 目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無 戶 籍 地 址 通 訊 地 址 同 戶 籍, 或 : 住 所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有 自 營, 年 資 受 僱, 年 資 傳 真 : 組 織 型 態 獨 資 合 資 ( 身 障 者 共 人 ) 身 分 別 負 責 人 合 資 人 其 它 切 結 書 本 人 申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創 業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確 實 未 曾 獲 得 中 央 或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發 給 與 本 補 貼 同 性 質 之 補 助, 且 所 提 送 之 資 料 未 有 隱 匿 造 假 之 情 事,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此 致 新 北 市 政 府 切 結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31

32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粗 框 各 欄 位 資 料 二 創 業 計 畫 書 一 創 業 動 機 經 營 內 容 ( 含 每 日 經 營 時 間 ) 客 戶 來 源 行 銷 計 畫 與 經 營 特 色 員 工 人 數 及 負 責 工 作 內 容 每 月 收 入 支 出 及 可 能 利 潤 : 二 貸 款 金 額 運 用 狀 況 : 三 創 業 內 容 ( 未 辦 妥 商 業 或 公 司 等 登 記 等 者, 本 項 欄 位 可 先 免 填 ) 創 辦 事 業 名 稱 統 一 編 號 創 業 地 點 登 記 日 期 組 織 型 態 地 址 : 電 話 : 傳 真 : 年 月 日 創 業 資 本 總 額 獨 資 合 資, 合 資 總 人 數 :, 身 障 合 資 者 人 數 : 身 障 合 資 者 姓 名 : 3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33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粗 框 各 欄 位 資 料 四 金 融 機 構 貸 款 證 明 ( 尚 未 辦 妥 創 業 貸 款 者, 可 先 免 填 本 表 可 自 行 影 印, 如 有 連 同 申 請 人 需 加 填 此 表 ) 申 貸 人 確 實 於 民 國 年 月 日 來 行 辦 理 貸 款 計 新 台 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圓 整 還 款 起 迄 日 為 自 民 國 年 月 始 至 民 國 年 月 止 以 本 利 均 攤 方 式 還 款, 貸 款 期 數 為 期, 資 料 確 實 無 誤, 特 此 證 明 此 致 新 北 市 政 府 貸 款 機 構 全 銜 : 單 位 主 管 核 章 : 承 辦 人 : 聯 絡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收 件 登 記 收 件 日 期 : 收 件 編 號 : 檢 附 資 料 日 期 承 辦 人 申 請 書 ( 連 同 申 請 人 共 人 ) 金 融 機 構 貸 款 證 明 ( 連 同 申 請 人 共 人 ) 開 ( 執 ) 業 許 可 等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精 神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服 務 醫 療 諮 詢 單 合 夥 契 約 書 或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 股 東 名 冊 ) 新 北 市 政 府 人 民 申 辦 案 件 同 意 由 業 務 受 理 機 關 代 為 查 調 資 料 授 權 書 申 請 人 或 其 事 業 之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填 寫 完 畢 後, 應 連 同 檢 附 資 料, 於 申 請 期 限 內 一 併 掛 號 寄 送 或 臨 櫃 辦 理 地 址 :(220)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7 樓 ( 勞 工 局 身 輔 科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33

34 精 神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服 務 醫 療 諮 詢 單 一 基 本 資 料 ( 請 就 服 員 / 轉 介 單 位 或 案 主 本 人 自 行 填 寫 ) 姓 名 : 性 別 : 男 女 身 分 證 字 號 : 出 生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無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礙 類 別 : 等 級 : 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 重 度 其 他 障 礙 狀 況 : 無 有 聽 障 語 障 肢 障 視 障 智 障 其 他 等 級 : 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 重 度 轉 介 單 位 名 稱 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轉 介 日 期 年 月 日 轉 介 單 位 聯 絡 人 姓 名 公 : 分 機 5593 醫 師 護 理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聯 絡 電 話 職 稱 心 理 師 社 工 師 就 服 員 其 他 手 機 : 受 轉 介 醫 療 院 所 回 覆 日 期 年 月 日 受 轉 介 單 位 人 員 姓 名 職 稱 備 註 事 項 二 精 神 疾 病 史 首 次 發 病 : 約 醫 師 護 理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心 理 師 社 工 師 就 服 員 其 他 聯 絡 電 話 公 : 手 機 : 歲 診 斷 : 精 神 分 裂 病 雙 極 性 疾 患 ( 躁 鬱 症 ) 憂 鬱 症 器 質 性 精 神 病 人 格 異 常 其 他 ( 請 說 明 : ) 臨 床 症 狀 : 幻 覺 ( 聽 / 嗅 / 觸 / 視 / 味 幻 覺 等 ) 請 協 助 妄 想 ( 被 迫 害 / 關 係 / 誇 大 / 宗 教 性 / 身 體 性 / 其 他 ) 圈 選, 自 言 自 語 思 考 困 難 ( 無 邏 輯 感 / 思 考 跳 躍 / 迂 迴 / 遲 緩 / 其 他 ) 並 可 複 注 意 力 不 集 中 僵 直 儍 笑 其 他 ( ) 選 暴 力 行 為 : 無 過 去 有 目 前 有 ( 語 言 / 肢 體 / 破 壞 行 為 ) 意 外 問 題 自 殘 自 殺 精 神 症 狀 穩 定 程 度 : 穩 定 稍 不 穩 定, 但 可 控 制 有 些 不 穩 定, 需 旁 人 注 意 相 當 不 穩 定, 需 密 切 醫 療 觀 察 無 法 控 制 情 緒, 需 立 即 醫 療 協 助 物 質 濫 用 : 無 過 去 有 ( 酒 精 / 藥 品 / 其 他 ) 目 前 有 ( 酒 精 / 煙 / 藥 品 / 其 他 ) 不 詳 殘 餘 症 狀 : 其 他 生 理 疾 病 : 3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35 三 精 神 醫 療 狀 況 精 神 科 門 診 : 無 有, 醫 院 / 診 所 規 則 週 1 次 不 規 則 其 他 日 間 病 房 : 未 參 加 過 曾 有 參 加, 共 月 目 前 正 於 日 間 病 房 職 能 / 復 健 治 療 : 未 參 加 過 曾 有 參 加, 共 月 目 前 有 參 加 職 能 / 復 健 治 療 是 否 曾 於 貴 院 進 行 職 能 評 估 : 否 是, 最 近 一 次 於 年 月 日 進 行 近 二 年 之 住 院 次 數 : 未 曾 住 院 住 院 次 ( 最 近 一 次 住 院 日 期 : 年 月 日 ) 對 藥 物 治 療 態 度 : 可 以 自 己 保 管 藥 物, 並 按 時 主 動 服 藥 偶 而 忘 記 而 自 己 能 補 服 須 提 醒 幫 助 服 藥 拒 絕 服 藥 會 自 行 調 藥 / 停 藥 服 藥 不 規 則 其 他 ( 可 複 選 ) 目 前 服 用 之 藥 品 及 劑 量 : 藥 品 品 項 劑 量 服 用 次 數 藥 品 品 項 劑 量 服 用 次 數 藥 品 品 項 劑 量 服 用 次 數 藥 品 品 項 劑 量 服 用 次 數 藥 品 品 項 劑 量 服 用 次 數 藥 物 副 作 用 : 無 有, 不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有,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副 作 用 表 現 : 心 血 管 系 統 : 心 跳 快 速 姿 勢 性 低 血 壓 其 他 腸 胃 道 系 統 : 噁 心 嘔 吐 腹 瀉 流 口 水 其 他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 疲 倦 思 睡 頭 昏 頭 痛 急 性 不 自 主 運 動 及 肌 肉 緊 張 異 常 靜 坐 困 難 類 帕 金 森 氏 症 遲 發 性 不 自 主 運 動 嗜 睡 注 意 力 不 集 中 失 眠 其 他 內 分 泌 系 統 : 體 重 增 加 青 春 痘 乳 溢 或 月 經 不 規 則 其 他 自 主 神 經 系 統 : 便 秘 口 乾 視 覺 模 糊 排 尿 困 難 性 功 能 障 礙 其 他 過 敏 反 應 : 顆 粒 性 白 血 球 缺 乏 感 光 過 敏 或 皮 膚 起 疹 子 皮 膚 乾 癢 黃 膽 其 他 是 否 須 定 期 檢 驗 : 否 是 : 血 糖 血 球 心 電 圖 其 他 四 發 病 前 兆 及 應 變 處 理 方 式 : 五 建 議 注 意 事 項 : 填 表 人 職 稱 : 姓 名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日 期 : 註 :1. 本 諮 詢 單 有 效 期 限 為 三 個 月 2. 基 本 資 料 請 事 先 由 就 服 員 或 本 人 填 寫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35

36 本 人 於 年 月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人 民 申 辦 案 件 同 意 由 業 務 受 理 機 關 代 為 查 調 資 料 授 權 書 因 申 請 身 心 障 礙 者 創 業 貸 款 利 息 補 貼 案 件 ( 編 號 : ) 同 意 基 於 申 辦 需 要, 由 業 務 受 理 單 位 查 調 工 商 登 記 相 關 資 料 及 申 請 人 及 戶 內 人 口 之 戶 籍 相 關 資 料 以 利 審 核 此 致 新 北 市 政 府 申 請 人 姓 名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電 話 : 代 理 人 姓 名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電 話 : 新 北 市 政 府 令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勞 輔 字 第 號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自 力 更 生 創 業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部 分 條 文, 並 自 一 百 零 五 年 五 月 一 日 生 效 附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自 力 更 生 創 業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自 力 更 生 創 業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新 北 市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收 支 保 管 及 運 用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並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創 業 補 助 事 宜 ( 以 下 簡 稱 本 補 助 ),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3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37 二 申 請 本 補 助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設 籍 並 居 住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繼 續 六 個 月 以 上 ( 二 ) 年 齡 二 十 歲 以 上 六 十 五 歲 以 下, 並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 三 ) 具 工 作 能 力 及 創 業 意 願 ( 四 ) 創 業 未 滿 一 年 ( 五 ) 未 獲 中 央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發 給 與 本 補 助 項 目 相 同 之 創 業 補 助 或 非 屬 乙 類 ( 電 腦 型 ) 公 益 彩 券 經 銷 商 者 ( 六 ) 申 請 時 未 擔 任 其 他 營 利 事 業 負 責 人 或 有 其 他 受 僱 情 事 前 項 第 四 款 所 稱 創 業 未 滿 一 年, 係 指 申 請 公 司 商 業 登 記 或 開 ( 執 ) 業 許 可 後 未 滿 一 年 者 ; 所 創 事 業 應 依 法 規 規 定 於 本 市 辦 理 營 業 登 記 及 稅 捐 登 記, 且 實 際 經 營 業 務 之 營 業 場 所, 應 符 合 相 關 都 市 計 畫 建 築 管 理 消 防 衛 生 及 目 的 主 管 機 關 等 法 規 規 定 本 補 助 每 人 終 身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人 以 合 資 名 義 創 業 者, 應 登 記 為 所 創 事 業 之 負 責 人 其 他 出 資 人 若 為 身 心 障 礙 者, 並 符 合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時, 得 連 同 申 請 人 一 併 申 請 補 助, 申 請 人 數 以 二 人 為 限 三 本 補 助 之 標 準 如 下 : ( 一 ) 租 金 補 助 : 以 申 請 人 實 支 之 租 金 並 參 酌 實 際 營 業 使 用 面 積 之 比 例 核 定 補 助 金 額, 每 案 補 助 最 高 以 每 月 新 臺 幣 ( 下 同 ) 三 萬 元 為 限 ; 補 助 期 間 自 核 准 之 當 月 起 算, 最 長 二 年 但 第 二 年 之 補 助 金 額 為 核 定 金 額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 二 ) 設 備 補 助 : 營 業 所 需 之 必 要 設 施 設 備 ( 不 含 耗 材 ), 每 案 每 人 最 高 補 助 設 備 費 不 超 過 總 設 備 經 費 百 分 之 五 十, 每 人 補 助 最 高 金 額 十 萬 元 前 項 各 款 申 請 人 如 屬 共 同 出 資 創 業 者, 補 助 金 額 再 依 其 出 資 比 例 核 算 申 請 營 業 場 所 租 金 補 助 之 建 築 物 或 土 地, 不 得 為 申 請 人 或 共 同 出 資 人 本 人 配 偶 或 雙 方 直 系 血 親 二 親 等 內 之 所 有, 且 應 位 於 本 市 轄 區 四 本 補 助 之 審 查 原 則 如 下 : ( 一 ) 創 業 計 畫 之 合 法 性 可 行 性, 以 及 創 業 內 容 是 否 符 合 申 請 人 之 身 心 狀 態 專 業 能 力 或 學 經 歷 ( 二 ) 創 業 計 畫 之 自 籌 款 風 險 評 估 及 預 期 受 益 情 形 ( 三 ) 申 請 人 曾 獲 政 府 核 發 之 專 業 證 照 接 受 職 業 訓 練 者, 優 先 核 准 五 申 請 人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 ( 一 ) 申 請 書 ( 含 切 結 書 及 創 業 計 畫 ) ( 二 ) 創 業 內 容 相 關 之 專 業 證 明 ( 三 ) 障 別 登 記 為 精 神 障 礙 者 需 附 上 醫 療 復 健 機 構 所 開 立 具 工 作 能 力 之 精 神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服 務 醫 療 諮 詢 單 ( 四 ) 公 司 商 業 登 記 或 開 ( 執 ) 業 許 可 等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 五 ) 申 請 補 助 營 業 場 所 之 租 賃 契 約 書 ( 須 經 公 證 ) ( 六 ) 合 資 創 業 者 需 檢 附 合 夥 契 約 書 或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 含 股 東 名 冊 ) ( 七 ) 購 置 設 備 憑 證 正 本 購 置 設 備 憑 證 之 買 受 人 應 以 申 請 人 或 其 創 業 單 位 為 限 ( 八 ) 申 請 人 或 其 事 業 之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37

38 六 申 請 人 及 連 同 申 請 人 得 檢 附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作 為 前 點 第 二 款 之 專 業 證 明 : ( 一 ) 政 府 核 發 之 專 業 證 照 ( 二 )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證 書 ( 三 ) 已 立 案 之 公 私 立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核 發 之 結 訓 證 書 ( 四 ) 已 立 案 之 藝 能 技 能 補 習 班 核 發 之 結 業 證 書 ( 五 ) 其 他 得 以 證 明 具 有 專 業 能 力 之 相 關 文 件 新 創 業 之 申 請 人, 得 先 檢 附 前 點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資 料 先 行 送 審, 並 於 審 核 通 過 後 四 個 月 內, 補 齊 前 點 各 款 之 文 件, 始 認 完 成 申 請 程 序, 逾 期 應 重 新 提 出 申 請 七 本 補 助 經 核 准 者, 申 請 人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請 領 補 助 款 : ( 一 ) 租 金 補 助 : 租 金 補 助 以 每 三 個 月 為 一 期, 受 補 助 人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六 月 九 月 十 二 月 起 之 十 五 日 前, 檢 附 最 近 一 期 營 業 稅 完 稅 證 明 或 新 設 立 事 業 之 稅 籍 登 記 等 影 本 申 請 補 助 營 業 場 所 之 租 賃 契 約 書 ( 如 租 賃 期 間 超 過 補 助 期 間 則 無 需 檢 附 ) 與 租 金 繳 交 證 明 影 本 申 請 人 領 據, 分 別 向 本 府 辦 理 撥 款 ( 二 ) 設 備 補 助 : 設 備 補 助 經 核 准 後, 申 請 人 應 檢 具 領 據, 一 次 請 領 申 請 人 請 款 文 件 如 有 欠 缺, 經 限 期 通 知 其 補 正, 逾 期 不 補 正 或 補 正 不 齊 者, 不 予 核 發 當 期 補 助 款 八 申 請 本 補 助 經 核 准 者, 申 請 人 應 親 自 經 營 本 補 助 之 創 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為 經 營, 並 不 得 擔 任 其 他 事 業 負 責 人 或 有 受 僱 情 事 營 業 場 所 設 施 及 設 備, 不 得 出 租 出 借 轉 讓 或 違 法 使 用, 且 依 規 定 繳 納 稅 捐 九 本 府 為 瞭 解 受 補 助 人 經 營 情 形 以 進 行 協 助, 得 不 定 期 派 員 查 訪 經 營 情 形, 申 請 人 不 得 拒 絕 規 避 或 妨 礙 申 請 人 若 有 正 當 理 由 須 變 更 原 核 准 創 業 計 畫 相 關 事 項 者 時 ( 含 人 員 事 業 名 稱 營 業 場 所 營 業 項 目 等 異 動 或 歇 業 與 停 業 ), 應 先 以 書 面 報 本 府 核 准 十 申 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撤 銷 原 核 准 補 助, 停 止 發 給 本 補 助, 並 追 回 補 助 款 : ( 一 ) 不 符 第 二 點 規 定 資 格 者 ( 二 ) 提 送 之 各 項 資 料 有 隱 匿 不 實 情 事 者 ( 三 ) 以 詐 欺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申 領 者 十 一 申 請 人 於 本 補 助 核 准 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應 自 事 實 發 生 之 次 日 起 廢 止 原 核 准 補 助, 停 止 發 給 本 補 助, 並 追 回 原 因 發 生 後 發 給 之 補 助 款 : ( 一 ) 經 法 院 宣 告 監 護 者 ( 二 ) 失 蹤 三 個 月 以 上 或 死 亡 者 ( 三 ) 連 續 三 個 月 無 法 經 營 者 ( 四 ) 喪 失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後 段 第 三 款 之 資 格 者 ( 五 ) 違 反 第 二 點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第 二 點 第 二 項 第 四 項 或 第 三 點 第 三 項 規 定 ( 六 ) 違 反 第 八 點 或 第 九 點 規 定 者 ( 七 ) 經 營 缺 失 經 輔 導 限 期 改 善 而 仍 未 改 善 者 十 二 本 要 點 所 需 經 費 由 新 北 市 身 心 障 礙 者 就 業 基 金 支 應 3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39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粗 框 各 欄 位 資 料 姓 名 聯 絡 方 式 創 業 經 營 項 目 相 關 工 通 訊 地 址 作 經 驗 無 專 業 證 住 所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自 力 更 生 創 業 補 助 申 請 書 有 一 申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自 營, 年 資 受 僱, 年 資 身 分 證 字 號 學 歷 傳 真 : 組 織 型 態 獨 資 合 資, 出 資 % 明 文 件 專 業 證 照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證 書 職 業 訓 練 證 明 資 料 其 它 切 結 書 * 本 人 已 確 認 營 業 處 所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建 築 管 理 均 為 合 法 使 用, 並 同 意 配 合 審 查 單 位 出 具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 為 審 核 補 助 需 要, 同 意 新 北 市 政 府 可 逕 向 勞 保 健 保 地 政 戶 政 工 商 登 記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調 閱 相 關 資 料, 以 利 審 核 * 本 人 申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自 力 更 生 創 業 補 助, 已 先 詳 閱 作 業 要 點 之 相 關 規 定, 確 實 未 曾 獲 得 中 央 或 其 他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同 性 質 之 創 業 性 補 助, 且 所 提 送 之 資 料 未 有 隱 匿 或 造 假 之 情 事,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此 致 新 北 市 政 府 切 結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39

40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粗 框 各 欄 位 資 料 一 創 業 動 機 : 二 創 業 計 畫 書 二 經 營 內 容 每 日 經 營 時 間 : 三 市 場 評 估 ( 客 戶 來 源 ): 四 行 銷 計 畫 與 經 營 特 色 : 五 組 織 分 工 情 形 ( 含 員 工 人 數 及 負 責 工 作 內 容 ) 六 預 估 損 益 情 形 ( 每 月 收 入 支 出 及 可 能 利 潤 ) 三 創 業 內 容 ( 未 辦 妥 商 業 登 記 或 公 司 登 記 者, 本 項 欄 位 可 先 免 填 ) 創 辦 事 業 名 稱 創 業 地 點 登 記 日 期 地 址 : 電 話 : 統 一 編 號 自 有 或 共 同 出 資 人 本 人 配 偶 或 雙 方 直 系 一 親 等 血 親 之 所 有 租 賃, 所 有 權 人 ( 出 租 人 ):, 身 分 證 字 號 : ( 填 妥 租 賃 之 建 築 物 資 料 者, 得 免 再 檢 附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狀 或 建 物 謄 本 ) 年 月 日 創 業 資 本 總 額 組 織 型 態 獨 資 合 資, 合 資 總 人 數 :, 身 障 合 資 者 人 數 : 4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41 請 以 正 楷 填 寫 粗 框 各 欄 位 資 料 姓 名 聯 絡 資 料 創 業 經 營 項 目 相 關 工 通 訊 地 址 作 經 驗 無 專 業 證 四 連 同 申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 獨 資 或 無 連 同 申 請 人 者 免 填, 尚 未 辦 妥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者, 可 先 免 填 ) 住 所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有 自 營, 年 資 受 僱, 年 資 身 分 證 字 號 學 歷 傳 真 : 組 織 型 態 獨 資 合 資, 出 資 % 明 文 件 專 業 證 照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證 書 職 業 訓 練 證 明 資 料 其 它 * 本 人 已 確 認 營 業 處 所 之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及 建 築 管 理 均 為 合 法 使 用, 並 同 意 配 合 審 查 單 位 出 具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 為 審 核 補 助 需 要, 同 意 新 北 市 政 府 可 逕 向 勞 保 健 保 地 政 戶 政 工 商 登 記 或 其 他 有 關 機 關 團 體 調 閱 相 關 資 料, 以 利 審 核 * 本 人 申 請 新 北 市 政 府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者 自 力 更 生 創 業 補 助, 已 先 詳 閱 作 業 要 點 之 相 關 規 定, 確 實 未 曾 獲 得 中 央 或 其 他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同 性 質 之 創 業 性 補 助, 且 所 提 送 之 資 料 未 有 隱 匿 或 造 假 之 情 事, 如 有 不 實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切 結 書 此 致 新 北 市 政 府 切 結 人 : ( 簽 章 ) 身 分 證 字 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41

42 五 設 備 補 助 明 細 表 ( 尚 未 添 購 設 備 者, 可 先 填 寫 估 價 資 料, 本 設 備 補 助 明 細 表 不 敷 使 用 可 自 行 影 印 ) 項 次 項 目 單 價 數 量 單 位 金 額 用 途 說 明 核 ( 範 例 ) 桌 子 2,000 5 張 10,000 客 人 用 餐 可 同 意 補 助 款 發 票 照 片 1 冰 淇 淋 製 冰 機 ( 設 )( 大 ) 200,000 1 台 200,000 製 造 產 品 總 計 200,000 總 計 設 備 費 總 補 助 金 額 計 算 式 : 收 件 登 記 ( 以 下 由 審 核 單 位 填 寫 ) 檢 附 資 料 收 件 日 期 : 承 辦 人 : 創 業 內 容 相 關 之 專 業 證 明 影 本 ( 申 請 人 ) 精 神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服 務 醫 療 諮 詢 單 創 業 內 容 相 關 之 專 業 證 明 影 本 ( 連 同 申 請 人 ) 申 請 補 助 房 租 房 舍 之 租 賃 契 約 書 開 ( 執 ) 業 許 可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合 夥 契 約 書 或 公 司 組 織 章 程 ( 股 東 名 冊 ) 購 置 設 備 憑 證 正 本 申 請 人 或 其 事 業 之 金 融 機 構 存 摺 封 面 影 本 其 他 指 定 證 件 填 寫 完 畢 後, 應 連 同 檢 附 資 料, 於 申 請 期 限 內 一 併 掛 號 寄 送 或 臨 櫃 辦 理 地 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7 樓 ( 勞 工 局 身 輔 科 ) 4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43 精 神 障 礙 者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服 務 醫 療 諮 詢 單 一 基 本 資 料 ( 請 就 服 員 / 轉 介 單 位 或 案 主 本 人 自 行 填 寫 ) 姓 名 : 性 別 : 男 女 身 分 證 字 號 : 出 生 日 期 : 民 國 年 月 日 無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障 礙 類 別 : 等 級 : 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 重 度 其 他 障 礙 狀 況 : 無 有 聽 障 語 障 肢 障 視 障 智 障 其 他 等 級 : 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 重 度 轉 介 單 位 名 稱 新 北 市 政 府 勞 工 局 轉 介 日 期 年 月 日 轉 介 單 位 聯 絡 人 姓 名 公 : 職 稱 醫 師 護 理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分 機 5593 聯 絡 電 話 心 理 師 社 工 師 就 服 員 其 他 手 機 : 受 轉 介 醫 療 院 所 回 覆 日 期 年 月 日 受 轉 介 單 位 人 員 姓 名 職 稱 備 註 事 項 醫 師 護 理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心 理 師 社 工 師 就 服 員 其 他 聯 絡 電 話 公 : 手 機 : 二 精 神 疾 病 史 首 次 發 病 : 約 歲 診 斷 : 精 神 分 裂 病 雙 極 性 疾 患 ( 躁 鬱 症 ) 憂 鬱 症 器 質 性 精 神 病 人 格 異 常 其 他 ( 請 說 明 : ) 臨 床 症 狀 : 幻 覺 ( 聽 / 嗅 / 觸 / 視 / 味 幻 覺 等 ) 請 協 助 妄 想 ( 被 迫 害 / 關 係 / 誇 大 / 宗 教 性 / 身 體 性 / 其 他 ) 圈 選, 自 言 自 語 思 考 困 難 ( 無 邏 輯 感 / 思 考 跳 躍 / 迂 迴 / 遲 緩 / 其 他 ) 並 可 複 注 意 力 不 集 中 僵 直 儍 笑 其 他 ( ) 選 暴 力 行 為 : 無 過 去 有 目 前 有 ( 語 言 / 肢 體 / 破 壞 行 為 ) 意 外 問 題 自 殘 自 殺 精 神 症 狀 穩 定 程 度 : 穩 定 稍 不 穩 定, 但 可 控 制 有 些 不 穩 定, 需 旁 人 注 意 相 當 不 穩 定, 需 密 切 醫 療 觀 察 無 法 控 制 情 緒, 需 立 即 醫 療 協 助 物 質 濫 用 : 無 過 去 有 ( 酒 精 / 藥 品 / 其 他 ) 目 前 有 ( 酒 精 / 煙 / 藥 品 / 其 他 ) 不 詳 殘 餘 症 狀 : 其 他 生 理 疾 病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43

44 三 精 神 醫 療 狀 況 精 神 科 門 診 : 無 有, 醫 院 / 診 所 規 則 週 1 次 不 規 則 其 他 日 間 病 房 : 未 參 加 過 曾 有 參 加, 共 月 目 前 正 於 日 間 病 房 職 能 / 復 健 治 療 : 未 參 加 過 曾 有 參 加, 共 月 目 前 有 參 加 職 能 / 復 健 治 療 是 否 曾 於 貴 院 進 行 職 能 評 估 : 否 是, 最 近 一 次 於 年 月 日 進 行 近 二 年 之 住 院 次 數 : 未 曾 住 院 住 院 次 ( 最 近 一 次 住 院 日 期 : 年 月 日 ) 對 藥 物 治 療 態 度 : 可 以 自 己 保 管 藥 物, 並 按 時 主 動 服 藥 偶 而 忘 記 而 自 己 能 補 服 須 提 醒 幫 助 服 藥 拒 絕 服 藥 會 自 行 調 藥 / 停 藥 服 藥 不 規 則 其 他 ( 可 複 選 ) 目 前 服 用 之 藥 品 及 劑 量 : 藥 品 品 項 劑 量 服 用 次 數 藥 品 品 項 劑 量 服 用 次 數 藥 品 品 項 劑 量 服 用 次 數 藥 品 品 項 劑 量 服 用 次 數 藥 品 品 項 劑 量 服 用 次 數 藥 物 副 作 用 : 無 有, 不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有,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副 作 用 表 現 : 心 血 管 系 統 : 心 跳 快 速 姿 勢 性 低 血 壓 其 他 腸 胃 道 系 統 : 噁 心 嘔 吐 腹 瀉 流 口 水 其 他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 疲 倦 思 睡 頭 昏 頭 痛 急 性 不 自 主 運 動 及 肌 肉 緊 張 異 常 靜 坐 困 難 類 帕 金 森 氏 症 遲 發 性 不 自 主 運 動 嗜 睡 注 意 力 不 集 中 失 眠 其 他 內 分 泌 系 統 : 體 重 增 加 青 春 痘 乳 溢 或 月 經 不 規 則 其 他 自 主 神 經 系 統 : 便 秘 口 乾 視 覺 模 糊 排 尿 困 難 性 功 能 障 礙 其 他 過 敏 反 應 : 顆 粒 性 白 血 球 缺 乏 感 光 過 敏 或 皮 膚 起 疹 子 皮 膚 乾 癢 黃 膽 其 他 是 否 須 定 期 檢 驗 : 否 是 : 血 糖 血 球 心 電 圖 其 他 四 發 病 前 兆 及 應 變 處 理 方 式 : 五 建 議 注 意 事 項 : 填 表 人 職 稱 : 姓 名 : 電 話 : 行 動 電 話 : 日 期 : 註 :1. 本 諮 詢 單 有 效 期 限 為 三 個 月 2. 基 本 資 料 請 事 先 由 就 服 員 或 本 人 填 寫 4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45 公 告 民 政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民 殯 字 第 號 主 旨 : 預 告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殯 葬 設 施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51 條 第 2 項 準 用 第 154 條 第 1 項 公 告 事 項 : 一 修 正 機 關 : 新 北 市 政 府 二 新 北 市 政 府 殯 葬 設 施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3 條 第 4 條 修 正 草 案 如 附 件 本 案 另 載 於 本 府 電 子 法 規 資 料 庫 網 站 ( 網 址 : 之 法 規 草 案 網 頁 三 對 於 本 公 告 內 容 如 有 意 見 或 疑 問, 請 於 本 公 告 刊 登 公 報 之 日 起 10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其 聯 繫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承 辦 機 關 : 新 北 市 政 府 殯 葬 管 理 處 ( 二 ) 地 址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環 河 西 路 5 段 502 號 ( 三 ) 電 話 :(02) 分 機 125 ( 四 ) 傳 真 :(02) ( 五 ) 電 子 郵 件 :AI8714@ ntpc.gov.tw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殯 葬 設 施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新 北 市 政 府 殯 葬 設 施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原 依 據 中 華 民 國 ( 以 下 同 )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公 布 之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授 權 訂 定, 於 一 百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以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一 一 六 五 二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施 行, 惟 殯 葬 管 理 條 例 於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十 一 日 修 正,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亦 配 合 修 正 部 分 條 文, 於 一 百 零 四 年 六 月 二 十 四 日 以 新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一 四 一 九 四 二 五 二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在 案 本 次 修 正 係 考 量 殯 葬 設 施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委 員 會 ) 實 際 運 作 需 要, 提 升 殯 葬 設 施 案 件 審 議 效 率, 修 正 本 辦 法 共 計 二 條,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下 :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45

46 一 修 正 本 委 員 會 之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及 市 長 派 兼 人 員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 二 修 正 執 行 秘 書 遴 派 方 式 ( 修 正 條 文 第 四 條 ) 新 北 市 政 府 殯 葬 設 施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三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第 三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三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三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由 本 府 民 政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局 長 兼 任 ; 一 人 為 副 主 任 委 員, 由 本 局 副 局 長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市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專 家 學 者 三 人 至 五 人 二 本 府 地 政 局 工 務 局 農 業 局 城 鄉 發 展 局 環 境 保 護 局 及 殯 葬 管 理 處 人 員 各 一 人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但 代 表 機 關 出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委 員 出 缺 時, 應 予 補 聘 ; 補 聘 委 員 任 期 至 原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務 二 本 府 民 政 局 地 政 局 工 務 局 農 業 局 城 鄉 發 展 局 環 境 保 護 局 人 員 各 一 人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但 代 表 機 關 出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委 員 出 缺 時, 應 予 補 聘 ; 補 聘 委 員 任 期 至 原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為 符 實 務 運 作 情 形, 修 正 審 議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兼 任 由 市 長 兼 任 ; 一 人 為 副 主 任 委 人 員 及 市 長 派 兼 人 員 員, 由 民 政 局 局 長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市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專 家 學 者 三 人 至 五 人 第 四 條 本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第 四 條 本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明 定 審 議 委 員 會 執 行 秘 書 遴 派 方 由 主 任 委 員 派 員 兼 任, 處 理 會 由 本 府 指 派 人 員 擔 任, 處 理 會 式 務 經 濟 發 展 新 北 市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經 登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5 年 4 月 19 日 新 北 經 登 字 第 號 函 依 據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規 定 公 告 事 項 : 4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47 一 應 受 送 達 人 阮 惠 玲 君 經 營 之 兔 杜 服 飾 行 ( 統 一 編 號 : ) 有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遷 離 原 址, 逾 6 個 月 未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經 商 業 所 在 地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仍 未 辦 理 情 事, 經 本 局 通 知 限 期 陳 述 意 見 在 案, 惟 因 住 所 不 明, 以 致 函 文 無 法 送 達, 特 以 公 示 送 達 二 如 有 申 復 意 見, 請 檢 附 申 復 書 最 近 6 個 月 內 之 稅 捐 繳 納 憑 證 或 其 他 足 資 證 明 尚 在 營 業 之 文 件 資 料, 以 憑 查 核 三 旨 揭 通 知 申 復 函, 自 刊 登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之 日 起, 經 20 日 發 生 送 達 效 力, 請 應 受 送 達 人 於 前 揭 期 間 逕 向 本 局 工 商 登 記 科 (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中 山 路 1 段 161 號 3 樓 ) 承 辦 人 領 取, 並 於 送 達 生 效 之 翌 日 起 15 日 內 依 通 知 事 項 辦 理, 逾 期 不 為 者, 將 依 商 業 登 記 法 第 29 條 規 定 廢 止 兔 杜 服 飾 行 商 業 登 記 局 長 施 威 全 工 務 新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工 建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註 銷 鄭 懋 雄 建 築 師 開 業 證 書 與 業 務 手 冊 依 據 : 建 築 師 法 第 10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建 築 師 姓 名 : 鄭 懋 雄 二 身 分 證 字 號 :N12537**** 三 建 築 師 證 字 號 : 建 證 字 第 5182 號 四 事 務 所 名 稱 : 大 懋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五 開 業 證 字 號 : 新 北 市 建 開 證 字 第 H 號 六 事 務 所 地 址 : 新 北 市 三 重 區 進 安 街 88 號 13 樓 七 備 註 : 自 行 註 銷 局 長 朱 惕 之 新 北 市 政 府 工 務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工 使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示 送 達 本 局 105 年 4 月 6 日 新 北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依 據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條 規 定 辦 理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47

48 公 告 事 項 : 一 旨 揭 應 受 送 達 人 呂 柏 萱 因 涉 及 違 反 建 築 法 通 知 陳 述 之 公 文 書, 因 應 為 送 達 之 戶 籍 所 在 不 明, 致 無 法 送 達 二 旨 揭 號 函 現 由 本 局 保 管, 應 受 送 達 人 於 本 公 告 之 日 起 20 日 內 辦 公 時 間 至 本 局 領 取, 逾 期 該 公 文 書 視 同 送 達 生 效 局 長 朱 惕 之 城 鄉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開 展 覽 擬 訂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崇 德 段 199 地 號 等 12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圖 依 據 :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與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及 第 1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案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圖 請 自 105 年 4 月 22 日 起 張 貼 貴 所 都 市 計 畫 公 告 欄 公 開 展 覽 30 日, 並 於 105 年 5 月 5 日 下 午 3 時 整 假 崇 德 橋 東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 新 北 市 汐 止 區 茄 苳 路 82 號 ) 舉 辦 公 聽 會 二 任 何 人 民 或 團 體 得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向 本 府 提 出 意 見, 本 府 將 彙 整 後 提 供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參 考 審 議 人 民 或 團 體 於 前 項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者, 以 意 見 書 送 達 或 郵 戳 日 為 準 三 公 聽 會 紀 錄 將 提 供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審 議 參 考 四 本 案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內 容 可 於 實 施 者 所 架 設 網 站 查 詢 ( 網 址 為 其 最 終 仍 應 依 本 府 核 定 發 布 實 施 為 準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開 展 覽 擬 訂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圓 通 段 337 地 號 等 24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圖 依 據 :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與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及 第 11 條 公 告 事 項 : 4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49 一 本 案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圖 自 105 年 4 月 20 日 起 張 貼 本 府 及 中 和 區 公 所 公 告 欄 公 開 展 覽 30 日, 並 於 105 年 5 月 11 日 下 午 2 時 30 分 假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景 福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 新 北 市 中 和 區 和 平 街 164 巷 2 號 ) 舉 辦 公 聽 會 二 任 何 人 民 或 團 體 得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向 本 府 提 出 意 見, 本 府 將 彙 整 後 提 供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參 考 審 議 人 民 或 團 體 於 前 項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者, 以 意 見 書 送 達 或 郵 戳 日 為 準 三 公 聽 會 紀 錄 將 提 供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審 議 參 考 四 本 案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內 容 可 於 實 施 者 所 架 設 網 站 查 詢 ( 網 址 為 其 最 終 仍 應 依 本 府 核 定 發 布 實 施 為 準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開 展 覽 擬 訂 新 北 市 三 重 區 五 谷 王 一 段 21 地 號 等 9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圖 依 據 :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與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及 第 11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案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圖 自 105 年 4 月 22 日 起 張 貼 本 府 及 三 重 區 公 所 公 告 欄 公 開 展 覽 30 日, 並 於 105 年 5 月 5 日 上 午 10 時 整 假 新 北 市 三 重 區 中 山 橋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 新 北 市 三 重 區 光 復 路 2 段 175 號 之 3) 舉 辦 公 聽 會 二 任 何 人 民 或 團 體 得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向 本 府 提 出 意 見, 本 府 將 彙 整 後 提 供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參 考 審 議 人 民 或 團 體 於 前 項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者, 以 意 見 書 送 達 或 郵 戳 日 為 準 三 公 聽 會 紀 錄 將 提 供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審 議 參 考 四 本 案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內 容 可 於 實 施 者 所 架 設 網 站 查 詢 ( 網 址 為 com.tw/) 其 最 終 仍 應 依 本 府 核 定 發 布 實 施 為 準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城 更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開 展 覽 擬 訂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寶 元 段 392 地 號 等 24 筆 土 地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案 計 畫 書 圖 依 據 :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第 19 條 與 都 市 更 新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6 條 及 第 11 條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49

50 公 告 事 項 : 一 本 案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書 圖 自 105 年 5 月 2 日 起 張 貼 本 府 及 新 店 區 公 所 都 市 計 畫 公 告 欄 公 開 展 覽 30 日, 並 於 105 年 5 月 17 日 下 午 2 時 30 分 假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寶 興 市 民 活 動 中 心 ( 新 北 市 新 店 區 寶 中 路 65 巷 59 號 ) 舉 辦 公 聽 會 二 任 何 人 民 或 團 體 得 於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以 書 面 載 明 姓 名 或 名 稱 及 地 址, 向 本 府 提 出 意 見, 本 府 將 彙 整 後 提 供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參 考 審 議 人 民 或 團 體 於 前 項 公 開 展 覽 期 間 內 提 出 書 面 意 見 者, 以 意 見 書 送 達 或 郵 戳 日 為 準 三 公 聽 會 紀 錄 將 提 供 本 市 都 市 更 新 審 議 委 員 會 予 以 審 議 參 考 四 本 案 都 市 更 新 事 業 計 畫 內 容 可 於 實 施 者 所 架 設 網 站 查 詢 ( 網 址 為 RUENTEX/#), 其 最 終 仍 應 依 本 府 核 定 發 布 實 施 為 準 市 長 朱 立 倫 地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地 籍 字 第 號 主 旨 : 有 關 本 府 代 為 標 售 104 年 第 9 批 第 10 批 地 籍 清 理 未 能 釐 清 權 屬 土 地 中, 經 2 次 標 售 而 未 完 成 標 售 之 土 地 業 囑 託 登 記 為 國 有, 其 權 利 人 應 自 登 記 完 畢 之 日 起 10 年 內, 依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本 府 申 請 發 給 價 金, 公 告 周 知 依 據 : 地 籍 清 理 未 能 釐 清 權 屬 土 地 代 為 標 售 辦 法 第 20 條 規 定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囑 託 登 記 為 國 有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標 示 登 記 名 義 人 第 2 次 標 售 底 價 : 詳 見 案 附 本 府 辦 竣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及 建 物 囑 託 登 記 國 有 公 告 清 冊 二 公 告 起 迄 日 期 :105 年 4 月 22 日 至 105 年 7 月 22 日 止, 共 3 個 月 三 地 籍 清 理 土 地 權 利 價 金 保 管 處 所 及 保 管 款 名 稱 : 本 府 設 立 於 臺 灣 銀 行 板 橋 分 行 之 新 北 市 政 府 - 地 籍 清 理 保 管 款 302 專 戶 四 得 申 請 發 給 土 地 價 金 之 期 限 : 自 各 土 地 及 建 物 登 記 完 畢 之 日 ( 詳 如 清 冊 ) 起 10 年 內 五 土 地 權 利 人 應 依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府 申 請 發 給 政 六 申 請 發 給 之 土 地 價 金, 經 審 查 無 誤 並 公 告 期 滿 無 人 異 議 後, 依 該 土 地 第 2 次 標 售 底 價 扣 除 應 納 稅 賦 後 之 餘 額, 加 計 儲 存 於 保 管 款 專 戶 之 應 收 利 息 發 給 之 市 長 朱 立 倫 5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1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1

52 52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3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3

54 54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5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5

56 56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7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7

58 58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9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府 地 徵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湖 山 里 第 7 屆 里 長 廖 守 男 君 證 明 何 明 智 張 樹 根 君 申 租 之 臺 北 市 北 投 區 湖 山 段 三 小 段 896 地 號 新 北 市 市 有 土 地, 係 於 民 國 82 年 7 月 21 日 前 已 實 際 供 農 作 使 用 依 據 : 依 國 有 非 公 用 不 動 產 出 租 管 理 辦 法 第 22 條 第 2 項 辦 理 公 告 事 項 : 一 82 年 7 月 21 日 前 已 實 際 農 作 證 明 書 影 本 ( 如 附 件 ) 二 凡 對 本 證 明 書 有 異 議 者, 應 自 公 告 日 起 30 日 內 檢 附 有 關 資 料 以 書 面 向 本 府 地 政 局 提 出 ( 電 話 :(02) 分 機 3372), 逾 期 無 人 異 議, 本 府 將 據 以 審 查 申 租 案 市 長 朱 立 倫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59

60 60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61 交 通 新 北 市 政 府 交 通 局 公 告 發 文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發 文 字 號 : 新 北 交 營 字 第 號 主 旨 : 公 告 林 口 區 文 化 三 路 1 段 39 巷 191 巷 225 巷 及 249 巷 等 4 處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自 105 年 5 月 2 日 起 實 施 路 邊 停 車 收 費 管 理 依 據 : 一 停 車 場 法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及 第 31 條 二 新 北 市 公 有 停 車 場 管 理 自 治 條 例 第 3 條 公 告 事 項 : 一 林 口 區 文 化 三 路 1 段 39 巷 191 巷 225 巷 及 249 巷 等 4 處 路 邊 收 費 停 車 場, 自 105 年 5 月 2 日 起 正 式 實 施 路 邊 停 車 收 費 管 理, 並 以 公 告 日 起 至 105 年 5 月 1 日 止 為 宣 導 期 二 收 費 車 種 收 費 費 率 收 費 方 式 收 費 時 間 及 繳 費 期 限 : ( 一 ) 收 費 車 種 及 費 率 : 小 型 車 採 丁 種 費 率, 每 小 時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20 元 整 ( 二 ) 收 費 方 式 : 採 半 小 時 計 費, 每 半 小 時 10 元 整 ( 三 ) 收 費 時 間 : 週 一 至 週 五 8 時 至 18 時 ( 四 ) 繳 費 期 限 : 自 開 立 停 車 單 翌 日 起 15 日 內 局 長 王 聲 威 水 利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報 105 年 夏 字 第 4 期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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