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學年度新生成長營學生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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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學 生 手 冊 目 錄 校 史 及 校 歌... 1 教 務 處 事 務... 5 學 務 處 事 務 總 務 處 事 務 圖 書 館 事 務 輔 導 室 事 務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學 生 申 訴 要 點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防 治 校 園 霸 凌 執 行 要 點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校 園 緊 急 傷 病 處 理 實 施 辦 法

2 校 史 本 校 之 設 立, 係 政 府 為 配 合 九 年 國 教 之 需 要 於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二 月 由 前 台 灣 省 台 中 一 中 校 長 周 封 岐 先 生 兼 籌 備 主 任 另 由 台 中 縣 豐 原 市 各 界 人 士 推 薦 廖 忠 雄 先 生 等, 組 成 促 進 委 員 會, 協 助 興 建 事 宜 旋 遵 省 令 以 原 台 灣 省 立 台 中 一 中 翁 子 分 部 校 址, 並 增 購 毗 連 校 區 土 地, 合 計 五 公 頃 餘, 作 為 校 地, 進 行 建 校 工 作 同 年 四 月 第 一 期 工 程 正 式 發 包 興 建, 七 月 參 加 台 中 區 高 中 聯 招, 錄 取 新 生 五 班, 共 二 五 0 名 八 月 五 日 本 校 正 式 成 立 省 令 調 派 省 立 馬 公 中 學 校 長 鄭 繼 孟 先 生 為 首 任 校 長, 九 月 一 日 正 式 開 學 上 課, 迄 今 已 四 十 五 年 矣 本 校 成 立 之 初, 高 三 高 二 學 生, 係 全 部 由 前 台 中 縣 之 豐 原 中 學 高 中 部 轉 來, 第 三 屆 新 生 係 參 加 台 中 區 高 中 聯 招, 第 四 屆 由 本 校 單 獨 招 生 以 後 各 屆 學 生 均 係 參 加 台 中 區 聯 招 而 來 故 素 質 逐 年 提 升, 升 學 率 也 隨 之 逐 年 上 升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本 校 畢 業 生 已 至 四 十 三 屆, 並 於 七 十 三 學 年 度 奉 命 增 設 美 術 實 驗 班, 嗣 後 每 年 續 招 新 生 一 班 目 前 學 生 為 普 通 班 四 十 二 班 美 術 班 三 班, 合 計 四 十 五 班 總 人 數 約 二 千 人 首 任 校 長 鄭 繼 孟 先 生 任 職 十 三 年 半, 至 七 十 一 年 二 月 奉 調 台 灣 省 立 台 南 二 中 校 長 省 令 改 派 省 立 大 甲 高 工 校 長 沙 鎮 安 先 生 繼 任 七 十 二 年 九 月 沙 校 長 奉 令 退 休, 省 改 派 台 中 縣 立 豐 東 國 中 校 長 王 振 賢 先 生 繼 任 八 十 年 八 月 王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八 年, 奉 省 令 調 任 台 灣 省 立 台 中 高 級 家 事 商 業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省 令 改 派 省 立 大 湖 高 級 農 工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張 廖 貴 洋 先 生 繼 任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張 廖 校 長 屆 齡 退 休, 省 令 改 派 省 立 台 中 啟 明 學 校 校 長 張 自 強 先 生 繼 任 本 校 經 前 四 位 校 長 銳 意 經 營 與 全 體 師 生 通 力 合 作, 已 奠 立 了 良 好 基 礎 本 校 第 五 任 校 長 張 自 強 先 生 於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一 日 蒞 任, 接 篆 以 來, 他 以 誠 懇 服 務, 熱 心 積 極 之 工 作 理 念 及 以 校 為 家 之 精 神, 期 在 既 有 之 良 好 基 礎 上, 進 一 步 培 養 具 有 人 文 氣 質 及 良 好 讀 書 風 氣 的 新 校 風, 並 計 劃 繼 續 美 化 校 園, 改 建 弘 藝 樓 徵 收 學 校 預 定 地 及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和 學 生 宿 舍 之 設 施 等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張 自 強 校 長 遴 選 接 任 國 立 台 中 啟 明 學 校 校 長 同 年 八 月 一 日 台 中 市 立 西 苑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曾 英 三 先 生 榮 獲 教 育 部 遴 選 為 本 校 第 六 任 校 長 曾 校 長 歷 任 教 師 組 長 主 任 國 中 校 長 高 中 校 長, 各 職 務 教 育 理 念 清 晰, 教 育 熱 忱 極 高, 全 心 投 入, 以 塑 造 優 良 校 風 提 振 豐 中 校 譽 為 努 力 目 標 於 任 內 爭 取 經 費 興 建 弘 藝 樓, 並 於 九 十 八 年 四 月 正 式 啟 用 曾 校 長 任 期 屆 滿 八 年 後, 於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榮 退, 校 長 職 務 由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專 門 委 員 鍾 萬 生 先 生 代 理 至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經 教 育 部 校 長 遴 選 委 員 會 投 票 表 決 通 過, 由 桃 園 高 中 校 長 匡 格 非 先 生 2

3 接 任 本 校 第 七 任 校 長 匡 校 長 上 任 以 來 積 極 推 動 國 際 交 流 事 務, 辦 理 日 本 教 育 旅 行 新 加 坡 中 學 蒞 校 交 流 參 訪 緬 甸 志 工 美 加 遊 學 團, 並 與 德 國 孔 達 中 學 簽 訂 為 姊 妹 校 此 外, 在 硬 體 設 備 方 面, 除 積 極 建 設 學 校 為 無 障 礙 空 間 整 治 學 校 排 水 問 題 進 行 教 學 樓 及 美 術 館 外 牆 改 善 工 程 以 美 化 校 園 環 境 外, 也 積 極 爭 取 經 費 興 建 新 科 學 館, 並 在 一 百 零 二 年 三 月 正 式 完 工 本 校 除 設 立 美 術 班 英 語 實 驗 班 數 理 實 驗 班 應 用 科 學 班 等 特 色 班 級 以 培 植 優 秀 人 才 外, 在 校 長 兢 兢 業 業 悉 心 擘 畫 下, 業 已 使 班 班 有 電 腦, 並 設 立 語 言 教 室 及 開 設 第 二 外 語 : 日 文 西 班 牙 文 及 德 文 班, 使 學 校 成 為 現 代 化 及 國 際 化 的 學 習 的 樂 園, 進 而 提 升 學 生 各 方 面 的 學 習 成 果, 期 使 豐 中 人 成 為 術 德 兼 備 的 模 範 青 年 本 校 地 處 豐 原 東 郊, 花 木 扶 疏, 環 境 幽 美, 加 上 校 風 純 樸, 實 為 一 所 理 想 的 求 學 園 地, 相 信 在 全 體 師 生 群 策 群 力 共 謀 發 展 之 下, 必 可 使 本 校 更 臻 完 善, 成 為 中 部 地 區 的 理 想 學 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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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教 務 處 壹 教 務 處 組 織 教 務 主 任 : 江 孟 書 老 師 -- 教 學 組 長 : 陳 韜 元 老 師 註 冊 組 長 : 葉 則 易 老 師 - 職 員 : 徐 崧 漢 先 生 職 員 : 潘 嘉 芬 小 姐 職 員 : 張 玉 惠 小 姐 教 務 處 -- - 職 員 : 陳 弘 敏 小 姐 一 教 學 組 -- 設 備 組 長 : 鄭 可 萱 老 師 - 職 員 : 朱 英 碧 小 姐 工 友 : 李 永 煜 小 姐 -- 特 教 組 長 : 羅 元 佐 老 師 技 工 : 李 永 煜 先 生 -- 實 驗 研 究 組 長 : 陳 志 維 老 師 ( 試 卷 講 義 印 刷 油 印 室 管 理 其 他 ) -- 資 源 教 室 教 師 : 楊 懿 芹 老 師 工 友 : 李 永 煜 先 生 ( 文 書 傳 遞 聯 絡 教 具 洽 借 其 他 ) 1. 擬 定 教 務 處 行 事 曆 與 有 關 教 學 辦 法 章 則 2. 正 常 教 學 之 執 行 與 檢 核 3. 排 課 教 師 差 假 代 課 之 安 排 4. 學 生 作 業 抽 查 與 展 覽 5. 檢 查 教 學 日 誌 6. 各 項 語 文 競 賽 與 英 文 四 項 能 力 競 試 及 相 關 學 藝 活 動 之 辦 理 7. 夜 間 加 強 輔 導 教 學 重 補 修 之 辦 理 二 註 冊 組 1. 辦 理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事 宜 2. 辦 理 新 生 報 到 註 冊 各 項 工 作 3. 辦 理 高 三 學 生 多 元 管 道 升 學 大 學 院 校 事 宜 4.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及 學 生 轉 學 休 學 復 學 退 學 之 辦 理 5. 本 校 獎 學 金 之 管 理, 前 學 期 班 級 前 三 名 減 免 學 雜 費 及 頒 發 獎 學 金 之 辦 理 6. 校 內 外 各 類 獎 學 金 之 申 請 核 發 7. 填 發 學 生 證 核 發 畢 業 證 書 畢 業 證 明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及 成 績 證 明 等 之 申 請 補 發 8. 軍 公 教 遺 族 功 勳 子 女 及 原 住 民 等 公 費 生 就 學 優 待 之 辦 理 9. 軍 人 子 女 低 收 入 戶 殘 障 人 士 子 女 及 殘 障 生 等 特 殊 身 分 生 減 免 學 雜 費 辦 理 三 設 備 組 1. 教 學 設 備 之 添 購 及 請 修 2. 科 學 館 及 專 科 教 室 之 管 理 3. 各 項 科 學 教 育 活 動 與 數 理 資 訊 競 試 之 舉 辦 4. 各 項 學 生 科 學 研 習 活 動 辦 理 5

6 5. 教 科 書 選 用 統 計 四 特 教 組 1. 訂 定 美 術 班 術 科 考 試 與 招 生 計 劃 辦 法 2. 美 術 班 課 程 規 劃 與 相 關 活 動 規 劃 執 行 3. 辦 理 美 術 班 教 學 成 果 展 覽 4. 美 術 館 規 劃 使 用 及 管 理 5. 擬 定 各 項 美 術 比 賽 辦 法 6. 協 助 召 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個 別 化 教 學 計 畫 會 議 (IEP) 五 實 驗 研 究 組 1. 訂 定 英 語 及 數 理 實 驗 班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2. 英 語 實 驗 班 課 程 規 劃 與 相 關 活 動 規 劃 執 行 3. 辦 理 英 語 實 驗 班 教 學 成 果 表 演 4. 辦 理 英 語 及 數 理 實 驗 班 週 末 輔 導 5. 各 次 統 一 考 試 ( 學 科 競 試 定 期 考 模 擬 考 ) 科 目 及 時 間 表 之 擬 訂 6. 各 項 招 生 考 試 之 試 務 規 劃 與 執 行 貳 學 習 一 般 注 意 事 項 1. 上 課 鐘 響 立 即 進 入 教 室 等 候 老 師 上 課, 不 遲 到, 不 輕 易 請 假 2. 上 課 時 用 心 聽 講, 不 得 看 與 上 課 內 容 無 關 書 籍, 桌 面 上 不 放 置 和 上 課 無 關 的 東 西 3. 保 持 教 室 乾 淨 整 潔, 有 好 的 讀 書 環 境, 讀 書 效 率 自 然 提 高, 老 師 上 課 也 更 加 生 動 活 潑 4. 遇 到 問 題 尋 求 解 答, 不 逃 避 問 題, 同 學 有 問 題 樂 於 伸 出 援 手, 三 人 行 必 有 我 師 5. 上 課 時 間 隨 班 級 活 動, 不 得 無 故 擅 自 離 開 班 級 自 行 活 動, 否 則 以 曠 課 論 處 6. 軍 訓 體 育 等 藝 能 科 室 外 課 程, 及 實 驗 課 專 科 教 室 與 視 聽 教 室 上 課, 務 必 隨 時 注 意 安 全 軍 訓 體 育 等 室 外 課 程, 如 遇 天 雨, 改 在 教 室 上 課 7. 各 種 教 具 及 專 科 教 室 視 聽 教 室 借 用, 均 需 經 任 課 教 師 簽 名 方 准 借 用, 專 科 教 室 與 視 聽 教 室 之 借 用, 為 配 合 安 排 必 須 於 三 天 前 向 科 學 館 一 樓 ( 或 圖 書 館 或 美 術 館 ) 提 出 申 請, 完 成 借 用 手 續 8. 實 驗 課 專 科 教 室 與 視 聽 教 室 上 課, 禁 止 攜 帶 飲 料 及 食 品 入 場 使 用 9. 本 校 每 年 定 期 辦 理 校 內 科 展 ( 數 學 自 然 科 學 及 應 用 科 學 ) 數 學 及 自 然 學 科 與 資 訊 能 力 競 賽 ( 數 學 物 理 化 學 生 物 地 球 科 學 及 資 訊 等 ) 各 項 語 文 競 賽 ( 國 語 閩 南 語 客 家 語 原 住 民 語 言 及 英 語 文 ), 請 學 生 踴 躍 參 加, 培 育 自 己 多 方 才 能 10. 因 教 學 之 需 要, 實 施 校 外 教 學, 須 於 三 天 前 至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填 表 申 請, 經 會 知 學 務 處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始 可 由 老 師 帶 隊 離 校 校 外 活 動 時 一 律 以 班 級 為 單 位, 要 有 禮 貌 秩 序 並 特 別 注 意 活 動 安 全 11. 考 試 時 確 實 遵 守 考 試 規 則, 依 規 定 座 位 就 坐, 有 舞 弊 行 為 一 律 依 校 規 處 分 決 不 寬 貸 6

7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三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四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五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第 六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七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第 八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九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7

8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第 十 條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8

9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第 十 六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第 十 八 條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第 二 十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9

10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0

11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總 說 明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 ( 第 一 項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 第 二 項 ) 前 項 評 量 方 式 科 目 結 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確 保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及 受 教 權 利, 爰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其 要 點 如 次 : 一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 第 一 條 ) 二 本 辦 法 之 目 的 ( 第 二 條 ) 三 學 習 評 量 之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 第 三 條 ) 四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評 定 原 則 方 式 及 多 元 評 量 之 內 容 ( 第 四 條 ) 五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範 圍 及 學 分 定 義 ( 第 五 條 ) 六 學 生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補 考 原 則 ( 第 六 條 ) 七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式 ( 第 七 條 ) 八 一 般 學 生 及 依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入 學 之 學 生, 其 學 業 成 績 之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及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規 定 ( 第 八 條 ) 九 學 生 學 分 授 予 之 規 定, 及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補 考 基 準 與 補 考 後 成 績 學 分 授 予 之 規 定 ( 第 九 條 ) 十 學 生 於 修 業 期 限 內, 得 就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目 申 請 重 修 或 補 修, 另 規 範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與 補 修 之 方 式 順 序 與 注 意 事 項 ( 第 十 條 ) 十 一 學 生 重 修 或 補 修 後 之 學 分 授 予 與 成 績 登 錄 原 則 ( 第 十 一 條 ) 十 二 學 生 因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第 十 二 條 ) 十 三 明 定 學 生 重 讀 之 條 件 及 重 讀 之 科 目 申 請 免 修 與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另 學 校 應 採 適 當 之 措 施 及 輔 導, 以 適 時 調 整 學 生 之 學 習 負 荷 ( 第 十 三 條 ) 十 四 學 校 應 依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等 教 學 提 升 作 為 ( 第 十 四 條 ) 十 五 新 生 轉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及 復 學 之 學 生, 其 學 分 抵 免 之 規 定, 以 因 應 學 生 學 習 環 境 轉 換 接 軌 之 需 求, 並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 第 十 五 條 ) 十 六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之 規 定 ( 第 十 六 條 ) 十 七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辦 理 在 校 外 場 所 取 得 之 國 內 國 外 學 歷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採 計 成 績 學 分 及 科 目 列 抵 免 修 ( 第 十 七 條 ) 十 八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專 業 課 程 之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相 關 規 定 ( 第 十 八 條 ) 十 九 德 行 評 量 之 評 定 原 則 與 項 目 內 容 ( 第 十 九 條 ) 11

12 二 十 德 行 評 量 須 以 質 性 及 量 化 並 重 之 學 習 成 長 資 料, 始 得 作 為 學 生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 另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參 考 相 關 建 議 記 錄 後 提 出 ( 第 二 十 條 ) 二 十 一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辦 理 方 式 ( 第 二 十 一 條 ) 二 十 二 學 生 請 假 別 及 出 缺 席 紀 錄 辦 理 之 規 定 ( 第 二 十 二 條 ) 二 十 三 學 生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缺 課 節 數, 達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之 規 定 ; 另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缺 課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及 個 別 輔 導 ( 第 二 十 三 條 ) 二 十 四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其 輔 導 與 處 置 原 則 ( 第 二 十 四 條 ) 二 十 五 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核 發 學 生 畢 業 證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之 要 件 與 規 定 ( 第 二 十 五 條 ) 二 十 六 學 校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並 依 規 定 進 行 評 量 結 果 之 蒐 集 紀 錄 處 理 及 運 用, 以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與 權 益 ( 第 二 十 六 條 ) 二 十 七 學 校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第 二 十 七 條 ) 二 十 八 本 辦 法 之 施 行 日 期 ( 第 二 十 八 條 ) 12

1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條 文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三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四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五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說 明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 ( 第 一 項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 第 二 項 ) 前 項 評 量 方 式 科 目 結 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爰 明 定 本 辦 法 之 法 源 依 據 明 定 學 校 實 施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目 的, 以 彰 顯 學 生 為 教 育 權 主 體 之 精 神 明 定 學 習 評 量 之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以 百 分 制 評 定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業 成 績 為 實 現 適 性 揚 才 之 理 念,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為 之, 使 學 生 之 多 元 智 慧 得 以 適 性 發 展 又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化 原 則, 授 權 由 學 校 得 自 定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之 占 分 比 率 三 第 三 項 規 定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得 採 紙 筆 測 驗 實 作 表 現 檔 案 評 量 等 適 當 方 式, 其 中 : ( 一 ) 紙 筆 測 驗 : 依 重 要 知 識 與 概 念 性 目 標, 及 學 習 興 趣 動 機 與 態 度 等 情 意 目 標, 採 用 紙 筆 測 驗 習 作 作 業 學 習 單 問 卷 檢 核 表 評 定 量 表 等 方 式 ( 二 ) 實 作 評 量 : 依 問 題 解 決 技 能 參 與 實 踐 及 言 行 表 現 性 目 標, 採 口 頭 報 告 展 演 實 際 操 作 作 品 製 作 書 面 報 告 口 語 溝 通 行 為 觀 察 等 方 式 ( 三 ) 檔 案 評 量 : 指 教 師 依 學 習 目 標, 指 導 學 生 本 於 目 的 導 向, 系 統 性 彙 整 表 單 測 驗 表 現 評 量 等 資 料 及 相 關 紀 錄, 以 製 成 檔 案, 展 現 其 學 習 歷 程 及 成 果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範 圍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之 科 目 二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爰 於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分 定 義, 以 釐 定 後 續 有 關 重 修 補 修 重 讀 及 畢 業 條 件 之 學 分 概 念 13

14 第 六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明 定 學 生 於 學 業 定 期 評 量 之 補 考 原 則 ; 另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授 權 學 校 得 因 校 制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宜 另 訂 補 充 規 定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七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算 方 式 ; 本 項 所 稱 之 總 學 分 數 係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指 當 學 期 學 生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綱 要 教 學 科 目 與 學 分 ( 節 ) 數 表 於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正 規 課 程 時 間 內, 實 際 修 習 科 目 學 分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數 之 總 計 ; 學 生 未 實 際 修 習 之 科 目,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不 得 登 錄 於 當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不 得 授 予 學 分, 亦 不 列 入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又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採 計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一 位, 第 二 位 四 捨 五 入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式 又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採 計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一 位, 第 二 位 四 捨 五 入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方 式 ;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須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教 學 科 目 與 學 分 ( 節 ) 數 表, 該 表 所 列 同 一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之 課 程 類 別 相 同 科 目 名 稱 相 同 且 學 分 數 相 同 者, 始 得 平 均 計 算 ; 另 本 項 所 指 之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應 以 補 考 前 未 參 與 補 考 者 或 補 考 後 有 參 與 補 考 者 之 成 績 為 限, 不 得 與 重 修 或 補 修 後 之 成 績 平 均 計 算 之 又 各 科 目 學 年 成 績 採 計 至 小 數 點 後 第 一 位, 第 二 位 四 捨 五 入 第 八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各 類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入 學 之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學 生, 其 學 業 成 績 之 及 格 基 準 學 生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及 格 基 準 所 以 有 差 異, 係 考 量 不 同 入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管 道 學 生 之 學 習 階 段 基 礎 知 識 亦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有 不 同, 為 達 適 性 輔 導 之 目 的, 故 訂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定 不 同 入 學 身 份 學 生, 就 讀 不 同 年 級 之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各 別 及 格 基 準 另 為 維 持 學 分 授 予 標 準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之 一 致 性, 除 本 辦 法 第 九 條 第 四 項 所 列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情 形 者 外, 各 身 份 類 別 學 生 於 各 學 期 之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均 應 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定 不 應 有 異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14

15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規 定 另 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十 二 年 就 學 安 置 管 道 入 學 者, 因 其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三 條 規 定, 故 適 用 第 二 項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規 範 第 九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學 期 學 分 授 予 之 規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範 依 本 辦 法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學 分 之 授 予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是 以 學 生 修 讀 科 目 之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其 及 格 基 準 者, 即 授 予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補 考 基 準, 以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達 補 考 基 準 者, 學 校 應 予 補 考, 以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另 基 於 保 障 學 生 申 請 重 修 補 修 之 需 求, 與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課 程 學 分 節 數 等 規 定,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目 之 補 考, 應 以 一 次 為 限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生 補 考 後, 其 成 績 登 錄 與 學 分 授 予 之 規 定 四 第 四 項 明 定 學 生 學 年 成 績 及 格 之 科 目, 其 學 分 授 予 及 成 績 登 錄 之 規 定 為 尊 重 學 生 學 習 差 異, 並 鼓 勵 學 生 積 極 參 與 學 習 活 動, 依 本 辦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當 學 年 度 學 生 修 讀 之 科 目, 符 合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規 定 者, 其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該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惟 各 學 期 之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不 因 授 予 學 分 後 而 變 更 其 原 始 成 績 15

16 第 十 條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得 於 修 業 期 限 內, 就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一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者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申 請 重 修 或 補 修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因 未 修 習 而 未 取 得 學 分 時, 學 生 應 補 修 該 科 目 學 分 ; 除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外, 其 餘 科 目 因 未 修 習 而 未 取 得 學 分 時, 得 由 學 生 視 其 個 別 情 形, 或 為 符 合 畢 業 條 件 之 限 制 規 範, 提 出 補 修 之 申 請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課 程 之 條 件 與 方 式 ; 其 方 式 應 依 專 班 辦 理 自 學 輔 導 及 隨 班 修 讀 之 順 序 為 之 學 校 安 排 學 生 進 行 隨 班 修 讀 時, 應 注 意 原 班 級 之 人 數, 以 避 免 影 響 原 班 學 生 之 權 益 及 受 教 品 質 四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爰 於 第 四 項 明 定 授 權 由 各 校 訂 定 重 修 補 修 辦 理 之 補 充 規 定 另 學 生 之 重 修 補 修 學 分 費 用,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五 第 五 項 明 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習 評 量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辦 理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學 分 授 予 之 規 定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登 錄 之 規 定 有 關 學 生 重 修 補 修 成 績 之 及 格 基 準, 應 以 重 修 補 修 科 目 於 該 校 之 原 開 課 年 級 為 準, 以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所 列 學 生 為 例, 學 生 於 二 年 級 時, 重 修 補 修 其 一 年 級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該 科 目 之 及 格 基 準 即 以 一 年 級 之 及 格 基 準 為 認 定 ; 而 達 及 格 基 準 時, 屬 重 修 者, 以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屬 補 修, 則 以 補 修 之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第 十 二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因 第 一 學 期 不 及 格 科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目 之 學 分 數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其 減 修 學 分, 以 維 持 學 生 學 習 品 質 並 協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助 調 整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 減 修 學 分 應 以 同 前 項 規 定 一 學 年 度 為 辦 理 範 圍, 以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16

17 另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授 權 各 校 得 因 校 制 宜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之 休 學 生 亦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俾 利 學 校 協 助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之 休 學 生, 依 其 學 習 狀 況 適 性 融 入 學 習 進 度 第 十 三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一 本 條 所 列 之 學 年 學 期 之 認 定 均 依 各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級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學 期 假 期 辦 法 規 定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辦 理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二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未 取 得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重 讀,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此 一 規 定 體 現 學 生 為 教 育 選 擇 權 之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主 體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三 第 二 項 明 定 重 讀 時 學 生 之 成 績 登 錄 原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則 ; 並 規 範 學 生 應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前, 就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目 提 出 免 修 申 請, 未 申 請 免 修 者, 視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為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之 科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目 成 績, 可 與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四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校 應 針 對 學 生 學 分 取 得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積 極 督 促 學 生 適 度 調 整 學 習 心 態 五 第 四 項 明 定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生 申 請 復 學 時 亦 準 用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規 定, 俾 利 學 校 協 助 該 類 學 生, 依 其 學 習 狀 況 適 性 調 整 學 習 進 度 另 復 學 生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其 因 志 趣 不 合 或 原 就 讀 科 ( 學 程 )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轉 至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就 讀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明 定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及 補 救 教 學 等 教 學 提 升 作 為 鑑 於 高 級 中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等 教 育 階 段 之 學 校 型 態 多 樣, 其 課 程 內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涵 教 學 目 標 及 評 量 內 容 設 計, 均 較 國 民 之 中 學 及 國 民 小 學 多 元, 故 不 適 用 其 全 國 常 模 標 準 之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方 式 ; 是 以 本 辦 法 授 權 學 校 得 視 本 校 學 生 學 習 情 況 與 評 量 結 果, 就 校 或 群 科 或 班 之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常 模, 針 對 學 生 之 學 習 需 求, 發 17

18 展 學 校 本 位 之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基 準 ( 應 包 括 實 施 對 象 之 常 模 百 分 比 率 或 裁 量 標 準, 又 學 校 得 參 考 教 育 部 所 定 提 升 高 中 職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實 施 方 案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建 置 及 教 師 教 學 增 能 實 施 要 點 高 中 職 學 生 學 習 扶 助 方 案, 及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扶 助 弱 勢 學 生 提 升 學 習 素 質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辦 理 ) 與 方 式, 並 於 學 期 中 實 施 以 符 合 實 施 之 即 時 性, 藉 此 有 效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改 善 學 生 學 習 落 差,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第 十 五 條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新 生 轉 學 生 轉 科 ( 學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程 ) 學 生 及 休 學 學 生 可 經 審 查 通 過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測 驗 及 格 後, 抵 免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之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科 目 學 分, 以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 另 其 科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目 成 績, 可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則 依 第 十 條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之 規 定 辦 理 重 修 或 補 修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二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授 權 學 校 得 因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校 制 宜 訂 定 相 關 之 補 充 規 定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經 學 校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後, 雖 未 符 合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者, 學 校 得 考 量 相 關 因 素 後, 依 學 生 之 年 級 學 習 狀 況 與 其 入 學 方 式, 輔 導 其 重 讀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並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或 年 級 科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 學 程 ) 年 級 科 ( 學 程 ) 第 十 六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七 條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明 定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之 規 定 ; 又 所 稱 之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應 符 合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身 心 障 礙 及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鑑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另 為 因 應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之 學 習 需 求, 學 校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特 殊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委 員 會 公 告 之 規 定 辦 理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採 認 之 正 式 18

19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合 格 國 外 學 歷, 經 學 校 審 查 或 測 驗 及 格,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以 因 應 教 育 國 際 化 之 潮 流, 藉 以 增 進 學 生 國 際 視 野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於 校 外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後, 取 得 國 外 國 內 之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以 落 實 務 實 致 用 之 精 神, 並 兼 顧 培 養 學 生 創 造 思 考 問 題 解 決 及 自 我 發 展 之 能 力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學 歷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甄 試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等 時,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國 外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香 港 澳 門 學 歷 檢 覈 及 採 認 辦 法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辦 法 等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八 條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明 定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專 業 課 程 之 規 定, 以 符 合 本 辦 法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其 適 性 發 展 之 目 的 ; 又 學 校 辦 理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時, 應 依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預 修 技 專 校 院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之 評 量 方 式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之 項 目 ; 其 中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與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可 考 量 學 生 之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等 ; 另 服 務 學 習 可 考 量 學 生 之 班 級 服 務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素 養 體 驗 社 區 實 際 需 求, 具 備 公 民 意 識 及 責 任 感 等 多 元 服 務 表 現 第 二 十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須 以 質 性 (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服 務 學 習 具 體 建 議 及 綜 合 評 述 ) 及 量 化 ( 獎 懲 紀 錄 出 缺 席 紀 錄 ) 並 重 之 學 習 成 長 資 料, 始 得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 另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參 考 19

20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相 關 建 議 記 錄 之 權 責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二 第 二 項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明 定 各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之 校 得 針 對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有 關 獎 懲 請 假 出 缺 席 等 德 行 評 量 之 規 定, 另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德 行 評 量 獎 懲 之 類 別 定 辦 理 :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校 對 學 生 獎 懲 之 後 續 處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置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獎 懲 相 抵 之 採 計 方 式 為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並 期 落 實 學 校 自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主 管 理, 就 獎 懲 相 關 之 補 充 規 定, 授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權 學 校 訂 定 之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二 十 二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一 基 於 落 實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四 條 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一 條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及 學 生 懷 孕 事 件 輔 導 與 處 理 要 點 第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六 點 之 規 定, 另 衡 酌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段 學 生 可 能 之 需 求, 爰 於 第 一 項 明 定 定 辦 理 學 生 請 假 之 假 別, 並 為 符 授 權 明 確 性 原 則, 授 權 學 校 另 訂 定 相 關 請 假 規 定 ; 另 依 本 辦 法 修 訂 時 所 做 之 性 別 衝 擊 評 估 意 見 : 落 實 性 別 平 等 幫 助 懷 孕 或 育 有 子 女 之 學 生 完 成 學 業, 以 作 為 學 校 自 行 訂 定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之 依 據 則 增 訂 婚 假 陪 產 假 符 合 社 會 之 期 待 及 國 家 性 別 平 等 政 策 之 目 標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一 第 一 項 明 定 學 生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類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亦 即 學 生 因 缺 課,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致 使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其 缺 課 節 數 之 計 算 基 準 為 學 生 全 學 期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缺 課 節 數, 併 計 其 全 學 期 之 事 假 總 節 數 ; 藉 以 規 範 並 期 勉 學 生, 其 在 學 之 期 間 仍 應 以 學 習 為 本 務, 不 應 無 故 缺 課, 亦 不 宜 恣 意 因 細 故 而 申 請 事 假, 以 致 缺 課 時 數 過 多 20

21 第 二 十 四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二 十 五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二 十 六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三 第 三 項 明 定 學 校 就 學 生 出 缺 席 紀 錄 明 顯 異 常, 以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應 適 時 提 出 預 警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明 定 因 缺 課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及 學 生 曠 課 超 過 四 十 二 節 課 之 處 理 原 則, 以 維 持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學 生 缺 課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時, 學 校 應 提 學 生 德 行 評 議 會 議 審 議, 並 依 自 訂 之 獎 懲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之 輔 導 及 安 置 其 所 稱 曠 課 係 指 學 生 未 經 學 校 核 准 請 假 而 無 故 缺 課 ; 所 稱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建 議 可 採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留 校 察 看 輔 導 學 生 休 學 協 助 輔 導 學 生 轉 學, 轉 介 心 理 諮 商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帶 回 管 教 等, 以 上 各 項 輔 導 與 安 置 應 透 過 正 當 合 理 且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方 式, 達 到 積 極 正 向 協 助 教 育 輔 導 學 生 之 目 的, 以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身 體 自 主 權 及 人 格 發 展 權, 並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及 教 學 秩 序 一 第 一 項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四 十 六 條,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明 定 發 給 學 生 畢 業 證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之 要 件 二 第 二 項 明 定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另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明 定 學 校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相 關 規 定,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資 料, 並 依 規 定 進 行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紀 錄 處 理 及 運 用, 以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與 權 益 第 二 十 七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明 定 學 校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二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配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施 行 日 期, 爰 明 定 本 辦 法 施 行 日 期 21

22 學 務 處 壹 學 務 處 組 織 職 稱 負 責 業 務 工 作 姓 名 學 務 主 任 督 導 學 務 處 業 務 及 學 生 活 動 事 宜 訓 育 組 長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訓 育 活 動 事 宜 社 團 活 動 組 長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社 團 活 動 校 外 活 動 事 宜 生 輔 組 長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事 宜 體 育 組 長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體 育 活 動 事 宜 衛 生 組 長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環 境 衛 生 及 保 健 事 宜 護 理 師 負 責 學 生 疾 病 醫 療 保 健 照 護 事 宜 幹 事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專 車 月 票 助 學 貸 款 訓 育 組 交 辦 事 宜 負 責 辦 理 學 生 缺 曠 管 制 獎 懲 服 裝 業 務 訓 育 組 交 辦 事 宜 協 助 社 團 活 動 組 辦 理 社 團 事 務 團 膳 業 務 及 餐 廳 管 理 工 作 事 宜 林 佩 佳 林 美 惠 羅 毓 豪 吳 敏 華 張 景 翔 余 秀 芳 王 靜 凌 陳 迎 鳳 古 季 鷹 張 世 仁 陳 憶 慧 舍 監 負 責 宿 舍 各 項 業 管 理 務 陳 麗 莉 軍 械 技 工 負 責 軍 械 學 生 活 動 中 心 管 理 等 工 作 事 宜 張 文 鴻 工 友 負 責 處 室 清 潔 公 文 傳 遞 工 作 事 宜 傅 于 珊 工 友 負 責 體 育 器 材 室 管 理 音 響 工 作 事 宜 黃 淑 敏 貳 學 務 處 工 作 學 生 事 務 處 之 功 能 乃 負 責 每 位 同 學 日 常 生 活 事 務 管 理 舉 凡 食 衣 住 行 育 樂 等 民 生 大 計, 無 一 不 包 括 在 學 務 處 學 務 處 共 分 為 四 大 組 -- 訓 育 組 生 輔 組 體 育 組 和 衛 生 保 健 組, 其 工 作 重 點 如 下 : ㄧ 規 劃 與 安 排 綜 合 課 程 : 綜 合 課 程 目 標 在 透 過 多 元 豐 富 的 課 程, 協 助 學 生 既 能 習 得 基 本 能 力, 又 能 適 性 發 展 並 導 引 學 生 展 現 能 力, 強 化 生 活 實 踐 與 體 驗 的 學 習 激 勵 學 生 知 行 合 一, 強 調 知 識 與 行 動 結 合 的 學 習 培 養 學 生 自 22

23 主 學 習, 著 重 省 思 與 終 身 學 習 能 力 的 學 習, 目 的 是 培 養 同 學 認 識 自 我 經 營 生 活 參 與 社 會 保 護 自 我 及 環 境 等 綜 合 課 程 分 為 社 團 活 動 班 級 活 動 以 及 專 題 演 講 競 賽 等 活 動 內 容 本 校 社 團 種 類 多 元 活 潑, 參 加 社 團 不 但 能 讓 平 日 升 學 壓 力 獲 得 抒 發, 更 可 從 中 豐 富 人 際 關 係, 培 養 領 導 能 力 為 鼓 勵 學 校 同 學 在 忙 於 課 業 之 餘, 仍 能 兼 顧 社 團 之 興 趣 發 展, 本 學 年 度 特 增 訂 社 團 規 範 管 理 要 點 其 中 在 社 團 評 鑑 方 面, 社 務 管 理 完 善 及 學 業 表 現 優 良 之 社 團, 訓 育 組 將 酌 予 加 分 獎 勵 ; 但 針 對 多 數 成 員 不 遵 守 活 動 秩 序 或 學 業 成 績 低 落 之 社 團, 亦 將 作 不 同 程 度 之 處 置 智 育 固 然 絕 非 教 育 之 唯 一 目 標, 但 我 們 相 信 一 個 重 視 群 育 的 社 團, 透 過 相 互 激 勵 的 團 結 力 量, 每 位 成 員 亦 必 能 在 課 業 與 德 行 上 有 良 好 表 現, 這 才 足 以 成 為 E 世 代 又 會 唸 書 又 懂 得 玩 樂 的 新 新 人 類, 是 吧? 二 生 活 常 規 的 養 成 與 要 求 : 權 利 與 義 務 自 由 與 法 治 往 往 是 一 體 兩 面 的, 在 一 切 講 究 獨 立 自 主 的 年 代, 享 有 做 主 的 自 由 權 利 之 前, 必 須 要 做 好 遵 守 法 治 義 務 的 心 理 準 備 這 便 是 學 校 教 育 需 善 盡 的 職 責 然 人 非 聖 賢, 孰 能 無 過, 為 使 同 學 學 習 負 責 任 及 維 持 學 校 團 體 秩 序, 適 度 的 獎 懲 絕 對 有 其 必 要 性 而 此 方 式 背 後, 實 往 往 深 蘊 著 師 長 殷 切 的 關 心 與 期 盼 當 然, 處 罰 手 段 的 濫 用 絕 非 上 策 ; 但 在 師 長 們 柔 性 勸 導 的 同 時, 同 學 們 是 否 亦 已 明 白 獎 懲 之 重 要 性, 不 因 某 些 小 事 屢 勸 不 改, 而 陷 於 日 復 一 日 的 處 罰 夢 魘 中? 接 受 處 罰 的 同 時, 又 是 否 能 心 平 氣 和 地 為 自 己 的 不 當 行 為 付 出 代 價? 知 錯 能 改, 善 莫 大 焉, 在 學 務 處 及 全 校 導 師 討 論 之 下, 制 定 改 過 銷 過 辦 法, 使 同 學 們 一 時 大 意 所 犯 下 的 無 心 之 失, 能 在 一 定 的 期 限 內 反 省 彌 補, 而 又 不 致 因 此 而 留 下 一 失 足 成 千 古 恨 的 污 點 三 實 踐 衛 生 教 育, 重 視 資 源 回 收 與 地 球 永 續 發 展 : 規 劃 各 班 掃 地 區 域, 培 養 同 學 服 務 精 神 並 落 實 生 活 衛 生 教 育, 推 動 地 球 永 續 發 展 的 目 標 針 對 現 今 學 子 普 遍 對 環 境 清 潔 能 力 不 足, 教 導 並 要 求 同 學 將 美 育 及 群 育 精 神 發 揮 於 校 園 整 潔 養 成 整 潔 環 保 與 資 源 回 收 的 觀 念, 不 僅 是 為 了 爭 取 校 內 生 活 榮 譽 競 賽 的 表 面 分 數, 而 是 身 為 人 類 的 社 會 責 任 透 過 學 校 教 育 的 日 漸 薰 陶, 這 項 社 會 工 作, 有 賴 每 位 同 學 擔 負 散 播 種 子 的 使 命, 由 學 校 家 庭 推 廣 至 社 會 各 個 角 落 在 學 務 處 衛 生 組 的 要 求 下, 校 內 各 班 無 論 在 整 潔 工 作 或 垃 圾 分 類 方 面, 皆 有 明 顯 進 步, 成 23

24 效 良 好 然 垃 圾 的 清 理 與 回 收 皆 為 事 後 補 救 工 作, 唯 有 避 免 隨 意 製 造 垃 圾 不 亂 丟 垃 圾, 方 能 減 輕 各 責 任 區 內 同 學 之 負 擔, 亦 真 正 盡 到 愛 護 自 然 保 護 地 球 的 社 會 責 任 參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一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 一 ) 學 生 因 事 病 公 假 不 能 上 課 時, 均 應 按 照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否 則 以 曠 課 論 處 ( 二 ) 事 公 假 應 事 先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公 假 另 填 寫 公 假 申 請 單, 核 准 後 方 可 離 校, 事 後 不 得 補 辦 請 假 ( 三 ) 喪 病 假 可 由 家 長 先 以 電 話 辦 理 請 假 登 記, 到 校 3 日 內 完 成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病 假 須 有 醫 師 證 明. 喪 假 須 有 訃 文, 否 則 視 為 曠 課 ( 四 ) 考 試 模 擬 考 期 考 等 時, 非 確 有 必 要 請 勿 隨 意 請 假, 病 假 須 檢 附 地 區 型 以 上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書, 喪 假 附 上 訃 文 ( 相 關 日 期 須 為 考 試 當 日 ), 並 經 教 務 處 簽 章 認 可 ( 以 做 為 辦 理 補 考 等 依 據 ), 其 准 假 權 責 由 校 長 核 定 ( 五 ) 全 學 期 曠 課 達 42 小 時 者, 應 予 輔 導 轉 學 ; 全 學 期 缺 課 ( 不 含 公 假 )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 六 ) 核 假 權 責 :1 日 內 :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2 日 內 : 由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核 定 ;3 日 以 上 : 由 學 務 主 任 核 定 ;5 日 以 上 由 校 長 核 定 ( 七 ) 學 生 缺 課 除 因 公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特 殊 事 故,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二 臨 時 外 出 請 假 規 則 : ( 一 ) 先 至 生 活 輔 導 組 領 取 臨 時 外 出 單, 經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後, 送 生 輔 組 長 核 准 ( 二 ) 因 病 需 至 校 外 就 診 者, 應 先 由 健 康 中 心 人 員 簽 章, 並 經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後, 送 生 輔 組 長 核 准 ( 三 )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及 健 康 中 心 人 員 應 先 聯 絡 家 長 確 認 後, 請 學 生 完 成 外 出 請 假 程 序, 外 出 時, 第 二 聯 交 由 大 門 守 衛 人 員 查 驗 後 始 可 外 出,3 日 內 拿 假 卡 完 成 正 式 請 假 手 續, 逾 時 以 曠 課 辦 理 24

25 三 缺 課 處 理 要 點 : ( 一 ) 曠 課 公 佈 : 每 週 統 計 一 次 通 知 各 班 知 會 導 師 ( 二 ) 無 故 缺 席 曠 課, 因 故 請 事 喪 病 假 同 學 學 務 處 將 以 書 面 資 料 通 知 家 長 肆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穿 著 規 定 : 一 服 裝 : ( 一 ) 夏 季 男 生 為 短 袖 上 衣 長 褲 ; 女 生 為 短 袖 上 衣 小 領 結 裙 子 或 長 褲 冬 季 男 女 生 皆 為 長 袖 上 衣 長 褲 ( 二 ) 夏 季 男 女 生 皆 為 短 袖 運 動 服 短 褲 ; 冬 季 男 女 生 皆 為 運 動 外 套 ( 含 背 心 ) 長 袖 上 衣 長 褲 ( 三 ) 上 衣 應 加 繡 校 名 班 級 學 號 及 姓 名 ( 女 生 免 繡 姓 名 ) ( 四 ) 非 冬 季 時 如 因 天 冷 可 加 穿 學 校 運 動 服 外 套, 不 得 穿 私 人 雜 色 外 套 ( 五 ) 非 體 育 課 時 間 不 得 穿 著 體 育 服 裝 到 校 ( 六 ) 遇 班 服 日 ( 週 五 ) 或 校 慶 等 特 殊 慶 典 可 統 一 穿 著 班 服 到 校, 惟 不 得 擅 自 混 搭 便 服, 冬 季 著 班 服 內 搭 需 為 白 色 或 黑 色 長 袖 ( 七 ) 上 衣 制 服 穿 著 整 齊 ( 扣 子 需 扣 好 ), 內 裡 衣 服 不 得 外 露 ( 八 ) 男 生 穿 褲 子 依 規 定 繫 制 式 皮 帶 ( 九 ) 加 穿 外 套 時 襯 衫 下 擺 不 得 外 露 二 鞋 子 襪 子 : ( 一 ) 穿 著 制 服 搭 配 黑 皮 鞋 ( 布 鞋 亦 可, 但 以 素 色 為 原 則 ), 穿 著 運 動 服 以 球 鞋 為 主 ( 二 ) 皮 鞋 為 黑 色 學 生 鞋 鞋 跟 不 超 過 3 公 分 不 得 露 出 腳 趾 或 腳 跟 等 ( 三 ) 襪 子 為 白 黑 色 中 短 統 襪 ( 腳 踝 以 上 5 公 分 ) 或 長 襪 ( 低 於 膝 蓋 ), 不 得 穿 著 踝 襪 及 隱 形 襪 絲 襪 毛 襪, 以 確 保 腳 部 安 全 及 美 觀 ( 四 ) 升 旗 或 重 大 慶 典 時, 著 制 服 需 著 皮 鞋 ( 五 ) 腳 踝 以 下 受 傷 者, 向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完 成 報 備 後, 得 憑 證 明 穿 著 適 合 之 鞋 類 25

26 三 書 包 : ( 一 ) 以 學 校 制 式 書 包 為 主 ( 二 ) 如 物 品 太 多, 可 外 加 其 他 背 包, 但 不 得 藉 此 而 不 使 用 學 校 制 式 書 包 四 其 他 : ( 一 ) 不 得 戴 耳 環 耳 飾 戒 指 或 其 它 奇 形 怪 狀 之 裝 飾 品 ( 二 ) 指 甲 應 保 持 整 潔 並 適 時 修 剪, 不 得 擦 指 甲 油 指 甲 彩 繪 等 國 立 豐 原 高 中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穿 著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檢 查 項 目 男 生 女 生 頭 髮 髮 式 以 自 然 整 潔 為 主 飾 物 制 服 1. 髮 式 以 自 然 整 潔 為 主 2. 使 用 髮 夾 或 束 髮 綁 帶 髮 圈 等 物, 一 律 使 用 素 ( 黑 ) 色 為 主 學 生 到 校 上 學 期 間 ( 含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 不 得 穿 ( 掛 ) 戴 各 類 飾 環 ( 鏈 ), 若 因 個 人 宗 教 因 素 或 特 殊 事 故 而 佩 帶 項 鍊 者, 應 將 飾 物 置 入 衣 服 ( 袖 ) 內, 不 得 外 露 將 校 名 學 號 班 級 姓 名 綉 註 於 規 定 位 置 ; 若 衣 服 有 破 損 鈕 扣 掉 落 者, 應 縫 補 完 整 ; 褲 管 不 開 岔 1. 將 校 名 學 號 班 級 綉 註 於 規 定 位 置, 短 袖 上 衣 須 繫 小 領 結 ; 若 衣 服 有 破 損 鈕 扣 掉 落 者, 須 自 行 縫 補 完 整 ; 褲 管 不 開 岔 2. 裙 子 長 度 及 膝 體 育 服 運 動 外 套 ( 背 心 ) 學 校 所 統 一 製 售 的 款 式, 若 有 破 洞 者, 應 縫 補 完 整, 並 將 學 號 綉 註 於 規 定 位 置 將 學 校 所 配 發 之 學 號 綉 註 於 規 定 位 置, 穿 著 時 須 將 拉 鍊 拉 至 校 名 位 置 高 度, 拉 鏈 損 壞 者, 應 換 新 指 甲 指 甲 長 度 適 宜, 保 持 乾 淨 男 - 皮 帶 女 - 領 結 襪 子 到 校 上 學 期 間 ( 含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 穿 著 制 服 到 校 上 學 期 間 應 確 實 將 領 應 繫 皮 帶 ( 學 校 統 一 製 售 的 款 式 ) 結 ( 緞 帶 蝴 蝶 結 ) 別 於 領 口 襪 子 為 白 黑 色 中 短 統 襪 ( 腳 踝 以 上 5 公 分 ) 或 長 襪 ( 低 於 膝 蓋 ), 不 得 穿 著 踝 襪 及 隱 形 襪 絲 襪 毛 襪 26

27 鞋 子 書 包 備 考 1. 皮 鞋 為 黑 色 素 面 學 生 鞋, 款 式 以 簡 單 大 方 為 原 則 ( 不 得 穿 著 休 閒 皮 鞋 ) 2. 運 動 鞋 以 黑 藍 白 三 色 為 原 則 到 校 上 學 期 間 ( 含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 應 背 制 式 書 包 ( 若 因 個 人 需 要, 可 自 行 加 帶 背 包 ) 違 反 服 裝 儀 容 穿 著 規 定 而 遭 糾 察 服 務 隊 登 記, 如 欲 申 訴 者, 應 直 接 向 學 務 處 或 教 官 室 反 映, 不 可 與 糾 察 服 務 隊 人 員 起 爭 執 影 響 其 勤 務 之 執 行 校 服 繡 學 號 式 樣 圖 制 服 張 德 培 姓 名 國 立 豐 中 鈕 扣 1 左 口 袋 班 級 說 明 : 校 名 : 國 立 豐 中 於 左 口 袋 袋 口 上 方, 由 右 至 左 以 正 楷 字 每 字 1.5 公 分 見 方, 顏 色 為 深 藍 色 線 繡 製 學 號 班 級 姓 名 : 依 教 務 處 編 訂 學 號, 以 阿 拉 伯 字 正 楷, 由 右 至 左, 每 字 1 公 分 見 方, 顏 色 為 深 藍 色 線 繡 製 學 號 繡 於 校 名 與 袋 口 中 央 班 級 繡 於 左 口 袋 上 方 姓 名 繡 於 右 胸 前 ( 與 學 號 等 高 ) 女 生 不 繡 姓 名 體 育 服 ( 皆 為 紅 色 700 號 色 線, 每 字 1 公 分 見 方 ) 短 袖 : 左 手 袖 子 前 側 最 下 方 長 袖 : 左 胸 前 FYSH 下 方 1 公 分 處 運 動 外 套 : 左 胸 前 FYSH 下 方 1 公 分 處 運 動 背 心 : 於 背 心 左 下 方 最 底 部 ( 有 校 徽 FYSH 最 下 方 ) 伍 學 生 騎 機 車 實 施 要 點 27

28 一 依 據 : ( 一 ) 本 校 防 治 學 生 機 車 肇 事 實 施 計 畫 ( 二 ) 學 校 特 性 及 學 生 自 治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二 目 的 : 有 效 輔 導 學 生 騎 機 車 及 安 全 維 護 三 學 生 騎 機 車 應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 ( 一 ) 年 滿 18 歲 並 領 有 機 車 駕 照 ( 二 ) 家 住 偏 遠 學 生 專 車 未 到 達 之 處 ( 住 校 生 不 可 申 請 騎 機 車 ) ( 三 ) 須 辦 妥 意 外 險 及 第 三 責 任 險 四 一 般 規 定 ( 一 ) 申 請 合 格 者, 請 由 側 門 進 出, 早 自 習 遲 到 者, 應 於 校 門 停 車 登 記 ( 二 ) 騎 機 車 之 同 學 必 須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不 超 速 及 違 規 駕 駛 ( 三 ) 隨 時 攜 帶 機 車 駕 照 及 行 車 執 照 ( 四 ) 不 可 附 載 同 學 並 配 戴 安 全 帽 ( 五 ) 機 車 應 依 規 定 停 放 並 繳 納 場 地 維 護 費 ( 六 ) 進 出 校 門 應 著 校 服, 不 得 混 搭 便 服 五 管 理 規 則 ( 一 ) 經 申 請 核 准 後, 遇 有 下 列 違 規 情 形 者 一 律 撤 銷 同 學 騎 機 車 上 放 學 資 格 : 1. 凡 騎 機 車 造 成 重 大 傷 亡, 且 肇 事 原 因 過 失 在 同 學 一 方 者 2. 機 車 若 有 影 響 行 車 安 全 或 其 他 必 須 改 善 之 問 題, 未 能 依 規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改 正 者 3. 未 按 規 定 停 放 於 校 園 內 停 放 處, 經 累 計 達 3 次 者, ( 二 ) 經 申 請 核 准 後, 遇 有 下 列 違 規 情 形 者 一 律 按 校 規 處 分 : 1. 無 照 騎 機 車 者, 第 一 次 記 小 過 處 分, 累 犯 者 記 大 過 處 分 2. 凡 經 警 察 校 外 會 聯 合 巡 察 登 記 通 報 之 交 通 違 規 同 學, 依 校 規 處 分 3. 附 載 同 學 或 未 戴 安 全 帽 者, 騎 乘 人 員 均 依 校 規 處 分 4. 任 意 穿 梭 校 園, 記 警 告 兩 次 5. 上 學 遲 到, 未 停 車 登 記 者, 記 警 告 兩 次 ( 三 ) 未 經 核 准 騎 機 車 者, 不 可 將 機 車 停 放 於 校 內 車 棚 六 申 請 規 定 ( 一 ) 已 領 有 機 車 駕 照 者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第 1 週 內 向 生 活 輔 導 組 提 出 申 請 ( 新 考 駕 照 者 得 於 每 月 月 初 辦 理 ), 須 檢 附 下 列 證 件 : 1. 騎 乘 機 車 申 請 書 2. 家 長 同 意 書 3. 駕 照 及 行 照 影 本 ( 行 照 限 本 人 父 母 或 兄 姐, 後 兩 者 請 附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 4. 保 險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 保 險 到 期 須 續 辦 並 補 送 證 明, 則 該 申 請 持 續 有 效 ) ( 二 ) 若 車 輛 異 動 應 重 新 申 請, 不 得 延 用 原 申 請 之 車 輛 車 證 七 經 核 准 同 學 請 自 行 注 意 並 做 好 機 車 定 期 保 養 檢 查, 不 得 任 意 更 改 車 輛 之 裝 配, 以 28

29 策 安 全 八 本 要 點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另 行 修 訂 補 充 之 陸 學 生 持 用 行 動 電 話 管 理 辦 法 一 依 據 依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實 施 辦 法 及 本 校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二 目 的 為 因 應 時 勢 現 況, 行 動 電 話 已 屬 全 民 之 基 本 通 訊 配 備, 且 於 學 生 家 長 與 學 生 之 聯 繫 上 確 屬 必 要 或 常 用 之 通 信 器 材 為 培 養 學 生 知 法 守 法 之 素 質, 特 訂 定 本 辦 法 俾 供 遵 行, 使 學 生 能 學 習 自 重 及 尊 重 他 人 之 原 則, 並 保 持 校 園 安 靜 之 學 習 空 間 三 使 用 規 定 ( 一 ) 全 校 性 : 1. 進 入 校 區 後 電 話 應 關 機 或 調 整 為 靜 音 2. 除 下 課 時 間 外 可 使 用 外, 其 餘 時 間 一 律 不 可 使 用 3. 為 維 護 用 電 品 質 及 安 全, 嚴 禁 於 校 內 充 電 4. 下 課 時 使 用 地 點 為 教 室 或 休 息 區, 不 可 邊 走 邊 打 或 接 聽 5. 不 可 以 電 話 呼 朋 喚 友 至 校 內 ( 外 ) 滋 事 6. 手 機 請 自 行 妥 善 保 管, 遺 失 請 自 行 負 責 7. 使 用 照 相 及 錄 影 功 能 手 機, 不 得 妨 害 個 人 秘 密 8. 任 何 學 校 正 式 考 試 期 間, 比 照 教 育 部 考 試 規 定, 不 得 攜 帶 手 機 進 教 室, 以 避 免 產 生 誤 會, 或 有 違 反 考 試 公 平 競 爭 及 損 害 個 人 榮 譽 之 情 形 發 生 ( 二 ) 住 宿 生 : 時 前 及 2230 時 後 ( 熄 燈 後 ), 一 律 關 機 或 使 用 震 動 ( 靜 音 顯 示 ), 以 免 影 響 其 他 同 學 休 息 2. 晚 自 習 視 同 正 課, 不 可 使 用 手 機 四 懲 處 規 定 ( 一 ) 凡 違 學 校 學 生 持 用 行 動 電 話 管 理 辦 法 規 定 者, 記 警 告 處 分, 由 導 師 暫 時 保 管 手 機, 並 通 知 家 長 到 校 領 回 ( 二 ) 如 使 用 手 機 違 反 民 刑 事 責 任, 肇 生 法 律 問 題, 概 由 當 事 人 自 負 相 關 責 任, 並 得 按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辦 法 檢 討 議 處 ( 三 ) 任 何 考 試 期 間 攜 帶, 並 藉 以 用 為 達 成 違 反 考 試 之 相 關 行 為 者, 依 校 規 處 分 五 本 辦 法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經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公 佈 實 施 柒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要 點 一 依 據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暨 本 校 實 際 狀 況 而 訂 定 之 二 目 的 : 為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鼓 勵 觸 犯 校 規 接 受 懲 罰 學 生, 能 及 時 改 過 遷 善 奮 發 向 上, 特 訂 29

30 定 本 辦 法 三 申 請 資 格 : ( 一 ) 凡 依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第 八 九 十 條 受 懲 罰 之 學 生, 均 可 申 請 辦 理 存 過 銷 過 ( 二 ) 凡 觸 犯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第 十 一 條 各 款 者, 不 適 用 本 要 點 四 申 請 程 序 : 凡 具 申 請 資 格 者, 於 接 獲 懲 處 通 知 後, 在 該 學 期 中 可 向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領 取 銷 過 申 請 表, 填 寫 相 關 資 料 後, 陳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簽 章 後, 依 實 施 要 點 完 成 銷 過 程 序 及 考 核 後, 由 生 輔 組 彙 整 陳 核 准 後, 登 錄 處 理 五 實 施 要 點 : ( 一 ) 除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實 施 銷 過 須 經 校 長 核 定, 餘 處 分 由 學 務 主 任 決 行 ( 二 ) 銷 過 方 式 得 以 愛 校 服 務 寫 作 文 章 等 師 長 認 可 之 改 過 遷 善 具 體 事 實 實 施, 每 次 事 實 屬 一 次 考 核 ; 愛 校 服 務 單 次 以 三 十 分 鐘 為 限, 不 應 低 於 二 十 分 鐘 ( 三 ) 實 施 銷 過 期 間 屬 考 核 管 制 期, 依 原 懲 罰 種 類 訂 定 不 同 之 期 限, 欲 銷 過 者 須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且 不 得 於 期 限 內 違 犯 相 同 規 定 ( 四 ) 經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第 八 九 十 條 懲 處 之 學 生 得 向 學 務 處 辦 理 銷 過 申 請, 且 須 於 考 核 管 制 期 限 內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1 第 八 條 規 定 記 警 告 類 之 學 生, 自 申 請 辦 理 銷 過 之 日 起, 須 於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並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銷 過 2 第 九 條 規 定 記 小 過 之 學 生, 自 申 請 辦 理 銷 過 之 日 起, 須 於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並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銷 過 3 第 十 條 規 定 記 大 過 之 學 生, 自 申 請 辦 理 銷 過 之 日 起, 須 於 六 個 月 內 完 成 銷 過 手 續, 並 得 依 規 定 辦 理 銷 過 ( 五 ) 各 類 處 分 觀 察 期 均 由 銷 過 完 成 之 日 起 算, 期 間 違 反 下 列 規 定 者, 取 消 或 不 再 接 受 該 類 銷 過 申 請 1 警 告 類 處 分 考 量 均 屬 情 節 輕 微 之 過 犯, 故 不 予 設 觀 察 期 2 小 過 類 改 過 觀 察 期 為 兩 個 月 ( 單 一 處 分 小 過 兩 次 則 為 三 個 月 ), 期 間 若 再 觸 犯 小 過 以 上 處 分 種 類 之 校 規, 取 消 原 銷 過 申 請, 須 重 新 申 請 銷 過 惟 若 違 犯 與 原 處 分 相 同 之 過 錯, 將 不 再 接 受 該 類 處 分 之 銷 過 申 請 3 大 過 類 改 過 觀 察 期 為 六 個 月, 期 間 若 再 觸 犯 小 過 以 上 處 分 種 類 之 校 規, 取 消 原 銷 過 申 請, 需 重 新 申 請 銷 過 惟 若 違 犯 與 原 處 分 相 同 之 過 錯, 將 不 再 接 受 該 類 處 分 之 銷 過 申 請 ( 六 ) 高 三 學 生 辦 理 銷 過 申 請, 不 論 何 時 發 生 之 處 分, 若 因 個 人 原 因 無 法 於 畢 業 前 完 成 手 續 申 請 銷 過 者, 為 求 本 制 度 之 公 平 原 則, 將 不 予 受 理, 期 建 立 學 生 自 我 管 理 之 教 育 宗 旨 ( 七 ) 經 註 銷 後, 於 學 生 個 人 獎 懲 基 本 資 料 加 蓋 准 予 註 銷 字 樣 30

31 ( 八 ) 申 請 銷 過 以 1 次 1 件 為 限, 註 銷 前 過 資 料 保 留 有 效 期 間 一 年 ( 九 )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確 定 後, 不 另 以 書 面 通 知 家 長, 請 自 行 上 網 查 詢 六 銷 過 程 序 : ( 一 ) 凡 受 警 告 以 上 懲 罰 之 學 生, 於 接 獲 懲 罰 通 知 單 後 可 向 生 活 輔 導 組 領 取 改 過 遷 善 銷 過 申 請 表, 填 寫 銷 過 有 關 資 料 後, 先 陳 請 導 師 及 輔 導 教 官 簽 名 後, 自 行 洽 詢 師 長 實 施 愛 校 服 務 等 師 長 認 可 之 銷 過 方 式 ( 二 ) 申 請 銷 過 期 間 逾 時, 得 再 經 師 長 等 保 證 給 予 延 長 1 個 月 之 機 會, 若 再 逾 期, 則 註 銷 該 次 申 請 七 本 辦 法 若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經 學 務 會 議 通 過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公 佈 實 施 捌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一 依 據 :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為 引 導 學 生 行 為 維 持 學 校 秩 序, 確 保 學 生 學 習 所 必 要,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51 條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檢 視 及 修 訂 學 生 獎 懲 相 關 規 定 實 施 計 畫 及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訂 定 國 立 豐 原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要 點 ) 二 目 的 : ( 一 ) 鼓 勵 學 生 敦 品 勵 學, 表 彰 學 生 優 良 表 現 ( 二 ) 養 成 學 生 良 好 生 活 習 慣, 建 立 崇 尚 法 治 及 符 合 社 會 規 範 之 精 神 ( 三 ) 基 於 教 育 理 念, 積 極 正 向 輔 導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向 上 精 神, 啟 發 學 生 自 治 自 律 與 反 省 能 力 ( 四 ) 維 護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確 保 學 校 教 育 活 動 之 正 常 施 行 三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符 合 相 關 法 令 及 規 定 外, 亦 應 遵 循 下 列 原 則 : ( 一 ) 配 合 學 生 心 智 發 展 需 求, 尊 重 學 生 人 格 尊 嚴, 重 視 學 生 個 別 差 異 ( 二 )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與 耐 心, 多 獎 勵 少 懲 罰,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 三 ) 獎 懲 之 決 定, 應 力 求 審 慎 客 觀, 並 兼 顧 學 生 隱 私 權 ( 四 ) 個 案 處 理 應 注 意 時 效, 且 不 因 個 人 或 少 數 人 錯 誤 而 懲 罰 全 體 學 生 ( 五 ) 懲 處 前 應 以 適 當 方 式 給 予 學 生 陳 訴 意 見 機 會 四 學 生 之 獎 勵 與 懲 罰 措 施 如 下 : ( 一 ) 獎 勵 (1) 嘉 獎 (2) 小 功 (3) 大 功 (4) 獎 品 獎 狀 禮 券 獎 章 等 ( 二 ) 懲 罰 : 31

32 1. 學 生 之 懲 處 應 立 即 審 酌 個 別 學 生 特 殊 情 況, 並 於 懲 處 前 以 適 當 方 式 給 予 學 生 陳 訴 意 見 機 會, 以 作 為 懲 處 輕 重 之 參 考 : (1) 行 為 之 動 機 與 目 的 (2) 行 為 之 手 段 與 行 為 時 所 受 之 外 在 情 境 影 響 (3) 行 為 違 反 義 務 之 程 度 與 所 生 之 危 險 或 損 害 (4) 學 生 之 人 格 特 質 身 心 健 康 狀 況 生 活 狀 況 與 家 庭 狀 況 (5) 學 生 之 品 行 智 識 程 度 與 平 時 表 現 (6) 行 為 後 之 態 度 2. 種 類 : (1) 警 告 (2) 小 過 (3) 大 過 (4) 留 校 察 看 五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嘉 獎 ( 一 ) 經 常 服 裝 整 潔, 合 於 規 定 者 ( 二 ) 禮 節 周 到 者 ( 三 ) 執 行 校 園 整 潔 資 源 回 收 工 作 認 真 負 責 者 ( 四 ) 節 儉 樸 實 者 ( 五 ) 拾 金 不 昧 ( 六 ) 住 宿 生 內 務 整 潔 者 ( 七 ) 對 同 學 合 作 互 助 者 ( 八 ) 值 日 特 別 盡 職 者 ( 九 ) 自 動 為 公 服 務 者 ( 十 ) 檢 舉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十 一 ) 勸 告 同 學 向 善 者 ( 十 二 ) 運 動 比 賽 時 能 表 現 體 育 道 德 者 ( 十 三 ) 領 導 同 學 為 全 體 服 務 者 ( 十 四 ) 週 記 作 業 寫 作 認 真 者 ( 十 五 ) 愛 護 公 物 六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小 功 ( 一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對 外 活 動 因 而 提 高 校 譽 者 ( 二 ) 被 選 為 各 級 幹 部 能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異 者 ( 三 ) 保 護 公 物 使 團 體 利 益 不 受 損 害 者 ( 四 ) 倡 導 正 當 課 外 活 動 成 績 優 異 者 ( 五 ) 檢 舉 重 大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六 ) 熱 心 公 益 事 業 能 增 進 團 體 利 益 者 ( 七 ) 見 義 勇 為 能 保 全 團 體 或 同 學 之 利 益 者 ( 八 ) 主 動 參 與 學 校 辦 理 校 慶 等 各 種 活 動 有 優 良 之 事 實 表 現 者 ( 九 ) 敬 老 扶 幼 有 顯 著 之 事 實 表 現 者 32

33 七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或 特 別 獎 勵 ( 一 ) 提 供 優 良 建 議 並 能 率 先 力 行 改 進 校 譽 者 ( 二 ) 愛 護 學 校 或 同 學, 確 有 特 殊 事 實 表 現 因 而 增 高 校 譽 者 ( 三 ) 有 特 殊 之 義 勇 行 為 而 獲 得 優 異 之 成 果 者 ( 四 )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堪 為 全 校 學 生 模 範 者 ( 五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對 外 比 賽 獲 得 冠 軍 者 ( 六 ) 參 加 校 外 各 種 服 務 成 績 優 異 者 ( 七 ) 揭 發 重 大 不 法 活 動 之 學 生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八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警 告 ( 一 ) 校 內 私 自 用 電 致 生 公 共 危 險 之 虞, 或 影 響 正 常 教 學,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二 ) 未 依 學 校 規 定 申 請 自 行 車 或 機 車 車 證, 經 勸 導 仍 未 改 正 者 ( 三 ) 罵 髒 話, 或 與 同 學 吵 架, 影 響 校 園 秩 序, 情 節 輕 微 者 ( 四 ) 違 反 晨 間 午 休 上 課 打 掃 時 間 及 晚 自 習 規 定 ( 如 看 小 說 漫 畫 聊 天 吃 零 食 教 室 外 遊 蕩 打 球 玩 牌 或 未 依 教 師 課 程 規 範 使 用 電 子 產 品 ( 例 : 手 機 電 子 播 放 器 平 板 電 腦 等 ) 者 ( 五 ) 上 學 遲 到 累 計 三 次 或 上 課 遲 到 逗 留 福 利 社 等,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六 ) 放 學 後 晚 自 習 室 外 課 時, 門 窗 關 閉, 逗 留 於 教 室 內 ( 七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逾 上 學 時 間, 無 故 在 校 外 逗 留, 仍 未 改 正 者 ( 八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無 故 未 參 加 學 校 重 要 集 會, 仍 未 改 正 者 ( 九 ) 違 反 學 校 服 裝 儀 容 規 定 累 計 三 次 或 違 反 學 校 重 大 慶 典 考 試 服 儀 規 定 或 班 ( 學 ) 號 未 繡 未 改 者 ( 十 ) 未 依 學 校 規 定 於 要 求 期 限 內 繳 交 資 料,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十 一 ) 學 生 違 反 學 習 作 業 檢 查 規 定,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十 二 ) 參 加 學 校 辦 理 各 種 講 座, 不 遵 守 團 體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三 ) 未 經 學 校 允 許 外 訂 不 符 安 全 衛 生 之 食 品 ( 十 四 ) 學 生 於 校 園 內 之 行 為 造 成 他 人 心 理 或 身 體 不 舒 服 或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情 緒,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五 ) 執 行 校 園 整 潔 資 源 回 收 工 作, 因 循 苟 且,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十 六 ) 擔 任 班 級 幹 部 或 對 師 長 賦 予 工 作 不 負 責 盡 職,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十 七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未 搭 乘 學 生 專 車 而 私 自 搭 乘, 仍 未 改 正 者 ( 十 八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未 遵 守 學 校 學 生 請 假 規 則, 仍 未 改 正 者 ( 十 九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亂 丟 垃 圾, 或 有 其 他 破 壞 環 境 衛 生 行 為, 仍 未 改 正 者 ( 廿 ) 以 各 類 激 烈 方 式 ( 如 砸 派 砸 蛋 糕 丟 水 球 抹 刮 鬍 泡 阿 魯 巴 等 ) 於 校 內 慶 生 及 活 動 妨 害 團 體 整 潔 及 校 園 安 全 者 ( 廿 一 ) 未 遵 守 交 通 規 則 ( 例 : 騎 單 車 未 戴 安 全 帽 單 車 雙 載 等 ), 經 勸 導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廿 二 ) 不 遵 守 學 校 上 課 或 集 會 秩 序, 影 響 他 人 學 習, 經 糾 正 後 仍 未 改 善 者 ( 廿 三 ) 未 依 學 校 海 報 張 貼 規 定, 私 自 於 校 內 張 貼 海 報 廣 告 傳 單 及 刊 物 等 資 料, 或 其 他 破 壞 校 園 環 境 衛 生 行 為, 未 自 動 告 知 者 33

34 九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小 過 ( 一 ) 使 用 言 語 或 文 字, 當 面 或 藉 由 平 面 網 路 或 其 他 電 子 媒 介 侵 害 他 人 名 譽 或 恐 嚇 他 人, 情 節 輕 微 者 ( 二 ) 抽 菸 喝 酒 爬 牆 及 無 照 騎 機 車 第 一 次 觸 犯 者 ( 三 ) 故 意 攀 折 花 木 或 其 他 損 壞 公 物 之 情 事, 情 節 輕 微 者 ( 四 ) 於 校 外 不 遵 守 交 通 秩 序, 經 他 人 檢 舉 屬 實 者 ( 五 ) 學 生 行 為 違 害 公 共 利 益, 致 影 響 全 體 師 生 名 譽, 情 節 輕 微 者 ( 六 ) 試 場 犯 規 情 節 輕 微 者 ( 七 ) 攜 帶 或 閱 讀 有 害 其 身 心 健 康 暴 力 血 腥 色 情 猥 褻 賭 博 之 出 版 品 圖 畫 錄 影 節 目 帶 影 片 光 碟 磁 片 電 子 訊 號 遊 戲 軟 體 網 際 網 路 內 容 或 其 他 物 品, 情 節 輕 微 者 ( 八 ) 學 生 濫 發 傳 單, 造 成 校 園 環 境 汙 染 或 有 危 害 校 園 學 習 環 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或 影 響 其 他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者 ( 九 ) 經 學 校 宣 導 後, 私 自 使 用 學 校 網 路 資 源 ( 例 : 架 設 無 線 基 地 臺 等 ), 仍 未 改 正 者 ( 十 ) 無 故 未 參 加 學 校 重 要 集 會, 累 犯 超 過 三 次 者 ( 十 一 ) 上 學 ( 含 定 期 考 試 晚 自 習 等 ) 期 間, 未 經 請 假 提 早 離 校 或 擅 自 外 出 者 ( 十 二 ) 威 脅 恐 嚇 同 學 或 他 人 者 ( 十 三 ) 有 駕 駛 執 照 但 違 反 學 校 騎 乘 機 車 上 放 學 規 定 者 ( 十 四 ) 在 校 時 間 利 用 班 級 ( 含 圖 書 館 及 電 腦 教 室 等 ) 電 腦 手 機 及 其 他 資 訊 媒 體 等 上 色 情 網 站 玩 電 動 遊 戲 看 小 說 者 ( 十 五 ) 出 入 禁 止 十 八 歲 以 下 出 入 之 場 所 或 於 法 定 時 間 外 出 入 網 咖 者 ( 十 六 ) 強 行 借 用 財 物 或 拾 物 不 送 招 領 據 為 己 有 者 ( 十 七 ) 偽 冒 同 學 應 點 名 冒 用 他 人 學 號 或 冒 用 父 母 名 義 者 ( 十 八 ) 無 故 不 服 從 師 長 糾 察 隊 或 班 級 幹 部 糾 正, 屢 勸 不 聽 或 情 節 嚴 重 者 ( 十 九 ) 同 學 鬥 毆, 從 眾 助 陣 或 滋 事, 影 響 班 級 校 園 秩 序 者 ( 廿 ) 以 各 類 激 烈 方 式 ( 如 砸 派 砸 蛋 糕 丟 水 球 抹 刮 鬍 泡 阿 魯 巴 等 ) 於 校 內 慶 生 及 活 動 妨 害 團 體 整 潔 及 校 園 安 全 秩 序, 提 議 者 主 動 參 與 活 動 者 及 壽 星 若 知 情 卻 未 加 以 拒 絕 者 ( 廿 一 ) 傷 害 同 學 身 體 ( 如 阿 魯 巴 ) 等 行 為 不 當 者 ( 廿 二 ) 未 經 老 師 同 意, 針 對 教 師 教 學 活 動 予 以 照 相 攝 影 或 錄 音 等 行 為, 違 反 著 作 權 及 肖 像 權 ( 廿 三 ) 學 生 言 語 行 為 危 及 個 人 他 人 生 命 財 產 安 全 或 公 共 利 益, 情 節 輕 微 者 ( 廿 四 ) 學 生 於 公 開 場 合 用 粗 俗 不 雅 用 語 或 行 為 造 成 他 人 心 理 或 身 體 有 不 舒 服 的 感 覺 ( 廿 五 ) 除 師 長 陪 同 執 行 公 務 ( 例 : 愛 校 打 掃 等 ) 特 殊 情 況 外, 進 入 異 性 獨 立 空 間 ( 例 : 廁 所 寢 室 等 ), 情 節 輕 微 者 十 合 於 下 列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記 大 過 ( 一 ) 欺 侮 毆 打 同 學 或 同 學 互 毆 者 ( 二 ) 故 意 攀 折 花 木 或 其 他 損 壞 公 物 之 情 事, 情 節 嚴 重 者 ( 三 ) 學 生 對 教 職 員 工 有 不 當 言 論 ( 如 故 意 辱 罵 三 字 經 等 ) 或 攻 擊 行 為, 或 公 然 發 表 妨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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