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處室連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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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 錄 各 處 室 聯 絡 電 話 03 學 校 願 景 04 校 歌 05 校 史 06 行 政 組 織 07 = 教 務 處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08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12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綱 要 總 綱 15 共 同 核 心 課 程 領 域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表 17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定 期 考 試 規 則 18 教 學 設 備 借 用 須 知 19 電 腦 教 室 使 用 規 則 19 視 聽 教 室 使 用 規 則 19 = 學 務 處 =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20 高 中 部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實 施 規 定 24 學 生 請 假 及 出 席 缺 曠 規 則 26 學 生 請 假 流 程 圖 28 學 生 懲 罰 存 記 暨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要 點 29 學 生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項 競 賽 獎 勵 實 施 標 準 30 查 獲 學 生 違 禁 品 處 理 辦 法 30 學 生 吸 煙 嚼 食 檳 榔 酗 酒 輔 導 改 過 辦 法 31 1

2 服 儀 暨 獎 懲 規 定 修 訂 委 員 會 組 織 要 點 31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32 防 治 校 園 霸 凌 執 行 計 畫 33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防 治 規 定 38 班 級 聯 合 會 組 織 章 程 45 應 屆 畢 業 生 聯 合 會 組 織 章 程 47 高 中 部 學 生 社 團 組 織 設 立 及 管 理 辦 法 48 社 團 刊 物 海 報 公 告 張 貼 規 則 51 社 團 活 動 場 地 借 用 規 則 51 健 康 中 心 使 用 規 則 51 傷 病 處 理 流 程 圖 52 = 總 務 處 = 教 室 ( 含 學 校 ) 公 物 使 用 管 理 要 點 53 教 室 公 物 報 修 單 54 = 輔 導 室 = 相 關 社 會 資 源 54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55 = 圖 書 館 = 圖 書 館 閱 覽 規 則 56 圖 書 借 閱 規 則 57 圖 書 館 非 書 資 料 借 閱 及 遺 失 損 賠 償 辦 法 58 2

3 各 處 室 聯 絡 電 話 總 機 : 傳 真 : 學 生 請 假 專 線 : ( 請 家 長 務 必 於 請 假 當 日 上 午 9:00 以 前 先 行 來 電 請 假 ) 各 處 室 分 機 : 校 長 室 分 機 111 教 務 處 教 務 主 任 121 國 中 教 研 組 長 122 註 冊 組 長 124 設 備 組 長 315 高 中 教 研 組 長 126 學 務 處 學 務 主 任 131 活 動 組 長 132 體 育 組 長 134 生 輔 組 長 183 生 教 組 長 136 衛 生 組 長 135 健 康 中 心 138 總 務 處 總 務 主 任 141 事 務 組 長 142 文 書 組 長 145 出 納 組 長 147 輔 導 室 輔 導 主 任 151 輔 導 組 長 152 資 料 組 長 153 特 教 組 長 156 圖 書 館 圖 書 館 主 任 191 資 訊 組 長 313 系 統 管 理 師 314 服 務 推 廣 組 長 192 專 案 研 究 室 研 究 室 主 任 343 教 官 室 主 任 教 官 181 教 官 182 國 中 教 師 辦 公 室 國 中 導 師 室 國 中 專 任 教 師 室 高 中 教 師 辦 公 室 高 中 教 師 辦 公 室 ( 一 ) 高 中 教 師 辦 公 室 ( 二 ) 高 中 教 師 辦 公 室 ( 三 ) 高 中 教 師 辦 公 室 ( 四 )

4 大 直 高 中 學 校 願 景 營 造 互 信 守 法 溫 柔 敦 厚 的 和 諧 校 風 營 造 和 諧 校 風 培 育 世 界 公 民 培 育 自 立 積 極 樸 實 快 樂 的 世 界 公 民 建 構 終 身 學 習 多 元 民 主 的 優 質 學 園 建 構 優 質 學 園 形 塑 學 校 特 色 形 塑 人 文 科 技 永 續 發 展 的 學 校 特 色 公 樸 大 直 校 訓 勤 正 4

5 校 歌 5

6 校 本 校 位 於 臺 北 市 中 山 區 北 安 路 420 號, 係 就 台 灣 省 訓 團 舊 址 設 立 而 成 青 山 作 屏, 綠 水 為 帶, 學 校 優 美, 校 風 淳 良, 莘 莘 學 子 進 德 修 業 之 理 想 學 府 民 國 53 年 9 月, 創 校 伊 始, 首 任 校 長 為 葉 金 城 先 生, 篳 路 藍 縷, 經 營 規 劃, 學 校 規 模 於 焉 初 具, 本 校 原 始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初 級 中 學, 男 女 合 校 至 民 國 57 年 8 月, 實 施 九 年 國 民 義 務 教 育, 遂 改 制 為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國 民 中 學, 專 收 男 生 自 70 學 年 度 起, 開 辦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學 校, 招 收 十 五 足 歲 以 上 之 失 學 民 眾, 迄 民 國 89 年 完 成 階 段 性 工 作, 功 成 身 退 民 國 64 年 8 月, 李 瑞 江 先 生 接 掌 本 校, 任 職 兩 年, 多 所 興 革 民 國 66 年 8 月, 改 由 王 鑑 秋 先 生 接 掌 本 校, 十 載 一 日, 不 稍 或 懈 校 譽 蒸 蒸 日 上, 良 有 以 也 民 國 77 年 8 月, 王 鑑 秋 校 長 服 務 杏 壇 40 多 年, 光 榮 退 休 由 陳 正 邦 先 生 接 任 本 校, 揭 櫫 多 項 學 校 教 育 目 標, 並 力 促 教 學 正 常 化 與 改 進 教 學 評 量, 自 80 學 年 度 起, 兼 收 女 生, 春 風 化 雨, 更 上 層 樓 民 國 81 年 8 月, 詹 益 東 先 生 接 掌 本 校 勤 懇 踏 實, 誠 信 開 明, 學 校 行 政 精 益 求 精, 服 務 師 生, 助 益 教 學 事 務, 使 教 學 資 源 為 全 體 學 生 均 霑, 落 實 常 態 編 班, 提 昇 教 學 品 質, 力 行 合 情 合 理 之 生 活 教 育,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並 積 極 擘 劃 修 繕 校 舍, 綠 化 美 化 校 園 民 國 85 年 8 月, 詹 益 東 校 長 榮 退, 余 霖 先 生 接 掌 本 校, 積 極 倡 導 整 合 式 教 學, 推 動 課 程 改 革 至 民 國 86 年 8 月 設 置 高 中 籌 備 處,87 學 年 度 改 制 為 完 全 中 學, 招 收 第 一 屆 高 中 生, 精 心 擘 劃 改 制 事 宜, 以 企 業 化 科 學 化 系 統 化 來 推 動 跨 世 紀 建 校 構 想, 以 小 大 學 的 型 態, 設 置 十 大 課 程 領 域, 培 育 學 生 關 鍵 能 力, 業 已 贏 得 社 會 肯 定, 並 引 領 本 校 成 為 一 所 具 有 世 界 觀 未 來 性 的 新 世 紀 高 中 民 國 95 年 8 月, 余 霖 校 長 榮 退, 楊 世 瑞 校 長 接 掌 本 校, 認 真 開 明, 廣 納 親 師 生 各 方 意 見, 力 求 行 政 與 教 學 效 率 提 升, 積 極 規 劃 學 校 未 來 發 展 民 國 99 年 黃 文 振 校 長 接 掌 本 校, 除 承 接 余 霖 楊 世 瑞 兩 位 校 長 的 優 良 校 風 傳 統 外, 更 以 營 造 和 諧 校 風 培 育 世 界 公 民 形 塑 學 校 特 色 建 構 優 質 學 園 為 治 校 願 景 民 國 102 年 黃 文 振 校 長 榮 退, 李 世 文 校 長 接 掌 本 校, 積 極 打 造 科 技 人 文 與 自 然 兼 具 的 學 園, 鼓 勵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樂 觀 進 取, 以 培 育 文 武 合 一 且 具 國 際 觀 的 學 生 為 辦 學 理 念, 務 求 延 續 創 校 傳 統 - 國 中 優 秀 高 中 卓 越, 成 為 典 範 完 全 中 學 6 史

7 校 長 大 直 高 中 行 政 組 織 秘 書 綜 理 全 校 業 務 高 中 教 研 組 定 期 考 查 作 業 抽 查 教 師 教 學 暑 假 重 補 修 高 中 補 考 學 藝 競 賽 教 室 日 誌 教 學 輔 導 教 師 國 中 教 研 組 行 動 研 究 本 位 課 程 多 元 選 修 課 程 教 務 處 註 冊 編 班 轉 學 獎 學 金 申 請 升 學 考 試 集 體 報 名 發 註 冊 組 成 績 單 畢 業 證 書 推 甄 作 業 設 備 組 教 具 管 理 實 驗 專 科 教 室 管 理 學 生 活 動 組 新 生 始 業 輔 導 選 舉 優 良 學 生 代 表 團 體 集 會 慶 典 社 團 活 動 校 外 教 學 畢 業 旅 行 畢 業 紀 念 冊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請 假 獎 懲 生 活 管 理 服 裝 檢 查 違 規 行 為 意 外 事 故 及 傷 害 處 理 體 育 組 體 育 訓 練 競 賽 活 動 衛 生 組 整 潔 工 作 衛 生 保 健 意 外 傷 害 處 理 教 官 室 國 防 通 識 教 學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校 園 安 全 維 護 文 書 組 證 明 文 件 用 印 收 發 文 件 總 務 處 事 務 組 維 護 校 園 公 共 用 具 學 校 安 全 災 害 防 治 美 化 綠 化 校 園 出 納 組 收 費 減 免 學 雜 費 註 冊 四 聯 單 輔 導 組 個 案 及 團 體 輔 導 教 師 輔 導 知 能 研 習 心 理 測 驗 學 生 資 料 建 置 家 庭 性 別 生 命 教 育 輔 導 轉 介 輔 導 網 路 建 置 心 理 衛 生 宣 導 輔 導 室 高 中 多 元 升 學 管 道 介 紹 國 中 職 業 輔 導 研 習 國 中 生 涯 發 資 料 組 展 教 育 高 中 選 組 轉 組 輔 導 國 高 中 選 填 志 願 輔 導 大 學 甄 選 入 學 輔 導 特 教 組 身 障 學 生 鑑 定 安 置 教 學 輔 導 與 轉 銜 身 障 生 個 案 管 理 特 教 宣 導 高 國 中 資 優 教 育 圖 書 館 服 務 推 廣 組 圖 書 借 閱 視 聽 媒 體 管 理 資 訊 組 資 訊 軟 硬 體 與 網 路 管 理 專 案 研 究 室 綜 理 研 究 相 關 事 宜 人 事 室 綜 理 人 事 行 政 業 務 會 計 室 綜 理 會 計 業 務 7

8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發 布 日 期 民 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之 依 據 第 3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4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5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第 6 條 第 7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第 8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9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8

9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第 10 條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11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第 12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13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9

10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第 14 條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15 條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第 16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7 條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國 外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第 18 條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19 條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第 20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10

11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之 第 21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22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23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24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25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26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27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28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1

12 壹 依 據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高 中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一 教 育 部 103 年 1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發 布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貳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一 種 類 ( 一 )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 二 ) 日 常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二 評 量 方 式 ( 一 )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以 紙 筆 測 驗 為 原 則, 但 得 視 學 科 性 質 或 教 學 內 容 採 用 其 他 方 式 辦 理 ( 二 ) 日 常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每 一 科 目 得 依 其 性 質 酌 用 下 列 方 法 辦 理 : 1. 筆 試 2. 作 業 3. 口 試 4. 表 演 5. 實 作 6. 實 驗 7. 見 習 8. 參 觀 9. 報 告 10.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11. 鑑 賞 12. 晤 談 13. 實 踐 14. 自 我 評 量 15. 同 儕 互 評 16. 檔 案 評 量 三 計 算 標 準 ( 一 ) 每 一 科 目 成 績 均 以 100 分 為 滿 分, 成 績 採 計 至 整 數, 小 數 均 以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二 ) 各 科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採 計 至 小 數 第 一 位, 小 數 第 二 位 以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四 計 算 比 例 定 期 評 量 次 數 定 期 評 量 比 例 0% 50% 60% 每 次 佔 30% 12 70% 第 一 二 次 各 佔 20%, 第 三 次 佔 30% 日 常 評 量 比 例 100% 50% 40% 30% 20% 參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補 考 80% 每 次 佔 20% 一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報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 一 ) 請 公 假 病 假 喪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育 嬰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者 按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 二 ) 請 事 假 者, 成 績 超 過 及 格 基 準, 以 及 格 成 績 計 算 ; 未 超 過 及 格 基 準 者, 按 實 得 分

13 數 計 算 ( 三 ) 其 餘 假 別 之 成 績 認 定 比 照 第 2 項 請 事 假 之 計 算 方 式 二 學 生 參 加 補 行 考 試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銷 假 日 未 超 過 第 1 及 2 次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束 5 個 上 班 日 第 3 次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束 1 個 上 班 日 者, 應 於 銷 假 日 當 天 向 教 務 處 報 到, 由 教 務 處 安 排 參 加 補 行 考 試 無 故 不 參 加 補 行 考 試 者, 缺 考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且 不 得 要 求 再 次 補 行 考 試 ( 二 ) 銷 假 日 超 過 第 1 及 2 次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束 5 個 上 班 日 第 3 次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束 1 個 上 班 日 者, 該 次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不 併 入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計 算, 學 期 成 績 計 算 由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逕 行 比 例 換 算 缺 考 科 目 成 績 欄 應 以 空 白 呈 現 肆 各 種 特 殊 身 分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及 格 標 準 類 別 學 期 成 績 及 格 基 準 學 期 成 績 不 及 格 得 申 請 補 考 基 準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1. 一 般 學 生 60 分 40 分 2. 派 外 人 員 子 女 3. 退 伍 軍 人 4. 僑 生 5. 蒙 藏 生 6. 外 國 學 生 7.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8. 原 住 民 籍 學 生 9.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10.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11.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40 分 分 分 分 40 分 分 學 生 12.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40 分 40 分 50 分 30 分 30 分 40 分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以 IEP 會 議 決 議 為 準 第 1~12 類 身 分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由 家 長 敘 明 事 由 提 請 輔 導 室 處 召 開 個 案 會 議 研 議 補 考 基 準 分 數 調 整 相 關 事 宜 伍 每 學 期 補 考 以 辦 理 乙 次 為 限 重 修 後 所 得 成 績 未 達 各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予 補 考 陸 補 考 重 修 所 得 成 績 未 達 各 及 格 基 準 者, 以 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補 考 後 成 績 重 修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為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惟 升 學 用 之 成 績 統 計 仍 以 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登 錄 計 算 柒 減 修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其 減 修 方 式 如 下 : 13

14 一 學 生 減 修 之 學 分 數, 每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該 學 期 開 設 學 分 數 的 三 分 之 一 二 減 修 學 分 之 科 目 應 以 選 修 科 目 為 原 則 三 經 學 校 輔 導 減 修 學 分 之 學 生, 得 由 學 校 安 排 進 行 補 救 教 學 或 指 定 適 當 場 地 進 行 自 主 學 習, 其 出 缺 席 狀 況 列 入 學 期 德 行 評 量 捌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經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玖 德 行 評 量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下 列 項 目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 考 量 學 生 之 待 人 誠 信 整 潔 習 慣 禮 節 班 級 服 務 社 團 活 動 參 與 校 內 外 競 賽 情 形 及 對 學 校 聲 譽 之 影 響 等 二 服 務 學 習 : 考 量 學 生 尊 重 生 命 價 值 規 劃 生 涯 發 展 提 升 生 活 素 養 體 驗 社 區 實 際 需 求, 具 備 公 民 意 識 及 責 任 感 等 三 獎 懲 紀 錄 : ( 一 )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 二 )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 三 ) 獎 懲 換 算 基 準 為 大 功 一 次 等 於 小 功 三 次 等 於 嘉 獎 九 次 ; 大 過 一 次 等 於 小 過 三 次 等 於 警 告 九 次 ; 記 滿 三 大 過 等 於 留 校 察 看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 學 生 請 假 須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42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請 假 相 關 事 宜, 由 學 務 處 另 訂 本 校 之 學 生 獎 懲 請 假 實 施 辦 法 並 從 之 五 其 他 具 體 建 議 壹 拾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併 入 新 學 期 德 行 評 量 之 高 三 第 二 學 期 結 束 後 之 重 補 修 及 延 修 學 生 德 行 評 量 由 學 務 處 另 訂 規 範, 其 德 行 評 量 不 列 入 學 習 評 量 壹 拾 壹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 其 中 必 修 學 分 至 少 應 達 120 學 分, 選 修 學 分 至 少 應 達 40 學 分 必 修 學 分 應 含 後 期 中 等 教 育 共 同 核 心 課 程 48 學 分 )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不 符 合 畢 業 規 定, 但 已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120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得 由 學 生 主 動 申 請 或 學 校 核 發 修 業 證 明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一 經 核 發, 學 生 不 得 要 求 返 校 重 修 補 修 延 修 或 改 發 畢 業 證 書 未 符 合 核 發 修 業 證 明 書 條 件 之 學 生, 由 學 校 核 發 成 績 單 本 補 充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14

15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綱 要 總 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台 中 ( 一 ) 字 第 B 號 令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99 月 5 月 4 日 台 中 ( 三 )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 中 ( 三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壹 目 標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教 育, 除 延 續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之 目 的 外, 並 以 提 昇 普 通 教 育 素 質, 增 進 身 心 健 康, 養 成 術 德 兼 修 五 育 並 重 之 現 代 公 民 為 目 的 為 實 現 本 階 段 教 育 目 的, 須 從 生 活 素 養 生 涯 發 展 及 生 命 價 值 三 層 面 輔 導 學 生 達 成 下 列 目 標 : 一 提 昇 人 文 社 會 與 科 技 的 知 能 二 加 強 邏 輯 思 考 判 斷 審 美 及 創 造 的 能 力 三 增 進 團 隊 合 作 與 民 主 法 治 的 精 神 及 責 任 心 四 強 化 自 我 學 習 的 能 力 及 終 身 學 習 的 態 度 五 增 強 自 我 了 解 及 生 涯 發 展 的 能 力 六 深 植 尊 重 生 命 與 全 球 永 續 發 展 的 觀 念 貳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綱 要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表 年 級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備 註 類 別 必 修 學 期 第 一 第 二 第 一 第 二 第 一 第 二 學 分 學 期 學 期 學 期 學 期 學 期 學 期 領 域 科 目 綜 合 活 動 2* 2* 2* 2* 2* 2* 語 文 國 文 領 域 英 文 數 學 英 文 基 礎 物 理 於 數 學 高 二 開 始 分 為 A B 兩 版, 歷 史 且 A 包 含 於 B 社 會 地 理 社 會 領 域 歷 史 地 理 公 領 域 公 民 與 社 民 與 社 會 等 三 科, 學 校 得 會 採 取 每 學 期 4 學 分 的 排 課 基 礎 物 理 方 式 基 礎 化 學 3. 自 然 領 域 含 括 基 礎 物 自 然 基 礎 生 物 理 基 礎 化 學 基 礎 生 領 域 物 基 礎 地 球 科 學 等 四 基 礎 地 球 科, 每 一 科 目 至 少 修 習 2 科 學 學 分 音 樂 藝 術 美 術 領 域 藝 術 生 活 (2) 家 政 生 活 生 活 科 技 領 域 資 訊 科 技 概 論 (2) 2 健 康 健 康 與 護 與 理 體 育 體 育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1 1 必 修 學 分 數 小 計 / 每 週 節 數 小 計 /31 /31 /30 /30 /14 /14 /150 藝 術 領 域 含 括 音 樂 美 術 藝 術 生 活 等 三 科, 每 一 科 目 至 少 修 習 二 學 分 家 政 生 活 科 技 資 訊 科 技 概 論 健 康 與 護 理 等 四 科 合 計 10 學 分, 每 一 科 目 至 少 修 習 2 學 分 各 校 可 彈 性 調 整 授 課 學 期 15

16 選 修 語 文 類 數 學 類 社 會 學 科 類 自 然 科 學 類 第 二 外 國 語 文 類 藝 術 與 人 文 類 生 活 科 技 與 資 訊 類 健 康 與 休 閒 類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類 生 命 教 育 類 生 涯 規 劃 類 在 三 年 選 修 課 程 中 生 涯 規 劃 類 生 命 教 育 類 至 少 各 1 學 分 ; 2. 中 華 文 化 基 本 教 材 在 三 年 選 修 課 程 中, 每 學 期 1 學 分, 共 4 學 分, 並 以 同 一 學 年 連 續 排 課 為 原 則 3. 高 一 及 高 二 選 修 學 分 可 在 符 合 各 學 期 及 各 類 選 修 學 分 上 限 範 圍 內 彈 性 分 配 各 類 課 程, 惟 應 受 每 學 期 選 修 總 學 分 上 限 之 限 制 其 他 類 選 修 學 分 數 上 限 小 計 必 選 修 學 分 數 上 限 總 計 / 每 週 節 數 上 限 總 計 科 目 與 學 分 數 表 之 說 明 : 一 本 表 所 列 數 字 表 示 每 週 上 課 之 節 數, 除 綜 合 活 動 打 * 表 示 必 修 不 計 學 分 外, 該 數 字 亦 同 時 表 示 各 該 科 目 每 學 期 之 學 分 數 二 綜 合 活 動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兩 節, 必 修 不 計 學 分 各 校 可 因 應 實 際 需 求, 於 每 週 兩 小 時 的 課 程 中, 安 排 各 項 綜 合 活 動, 如 專 題 演 講 社 團 活 動 等 社 團 活 動 以 每 週 一 節 為 原 則 三 語 文 與 數 學 應 培 養 學 生 基 本 能 力 與 興 趣, 作 為 支 持 其 終 身 學 習 的 基 礎 四 為 因 應 學 生 性 向 生 涯 發 展 取 向 之 差 異, 數 學 英 文 基 礎 物 理 三 科 教 材 自 高 二 起 分 為 A B 兩 版, 提 供 不 同 深 度 廣 度 與 學 習 速 度 的 課 程, 且 A 版 教 材 包 含 於 B 版 教 材 五 社 會 與 自 然 領 域 之 必 修 部 分 以 學 科 基 本 知 識 技 能 為 主, 注 重 通 識 及 對 生 命 人 文 與 自 然 的 關 懷, 俾 有 助 於 提 昇 終 身 學 習 之 能 力 與 興 趣 六 各 科 專 業 知 識 與 技 術, 應 於 選 修 課 程 中 培 養 各 類 別 開 設 之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除 各 科 課 程 綱 要 專 案 小 組 規 劃 之 選 修 課 程 綱 要 外, 亦 可 由 各 校 成 立 之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依 各 校 經 營 理 念 及 特 色 自 行 規 劃 七 學 校 所 開 設 選 修 課 程 依 下 列 方 式 歸 類 : ( 一 ) 依 其 科 目 名 稱 教 材 綱 要 及 教 學 內 容 歸 屬 於 語 文 類 數 學 類 社 會 學 科 類 自 然 科 學 類 第 二 外 國 語 文 類 藝 術 與 人 文 類 生 活 科 技 與 資 訊 類 健 康 與 休 閒 類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類 生 命 教 育 類 生 涯 規 劃 類 等 11 類 者, 依 其 分 類 ; 無 法 歸 屬 前 11 類 者, 列 為 其 他 類 ( 二 ) 中 華 文 化 基 本 教 材 以 列 為 語 文 類 為 原 則 八 體 育 班 之 課 程 教 材 及 教 法 應 保 持 彈 性, 適 合 學 生 身 心 特 性 及 體 育 類 別 需 要, 其 課 程 綱 要 由 教 育 部 另 訂 之 九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畢 業 之 最 低 學 分 數 為 160 學 分, 包 括 : ( 一 ) 必 修 學 分 : 表 中 所 列 之 必 修 科 目 均 須 修 習, 至 少 須 120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始 得 畢 業, 其 中 應 包 括 後 期 中 等 教 育 共 同 核 心 課 程 ( 二 ) 選 修 學 分 : 至 少 須 修 習 40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其 中 第 二 外 國 語 文 藝 術 與 人 文 生 活 科 技 與 資 訊 健 康 與 休 閒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生 命 教 育 生 涯 規 劃 其 他 等 八 類 合 計 至 少 須 修 習 8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16

17 後 期 中 等 教 育 共 同 核 心 課 程 領 域 科 目 及 學 分 數 表 領 域 名 稱 科 目 學 分 數 備 註 語 文 領 域 國 文 8 英 文 8 數 學 領 域 數 學 8 歷 史 2 社 會 領 域 地 理 2 公 民 與 社 會 2 物 理 2 自 然 領 域 化 學 2 生 物 2 音 樂 藝 術 領 域 美 術 4 藝 術 生 活 生 活 科 技 生 活 領 域 家 政 4 相 關 科 目 體 育 領 域 體 育 4 必 修 學 分 數 總 計 48 任 選 兩 科 目 共 4 學 分 任 選 兩 科 目 共 4 學 分 說 明 : 生 活 領 域 中 之 相 關 科 目 係 指 計 算 機 概 論 生 涯 規 劃 法 律 與 生 活 及 環 境 科 學 概 論 等 科 目 17

18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定 期 考 試 規 則 校 長 核 定 後 通 過 導 師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修 訂 一 一 般 應 遵 守 規 則 : ( 一 ) 定 期 考 試 時, 各 班 學 藝 股 長 應 將 考 試 科 目 時 間 應 到 人 數 實 到 人 數 缺 席 座 號 寫 在 黑 板 上, 同 學 依 座 號 入 座 ( 二 ) 同 學 應 將 桌 面 反 轉, 桌 面 上 僅 能 放 置 透 明 桌 墊 透 明 筆 袋 應 考 文 具, 非 應 試 用 品, 如 : 教 科 書 講 義 計 算 紙 鉛 筆 盒 MP3 MP4 等 多 媒 體 播 放 器 材 飲 料 礦 泉 水 等, 均 不 得 隨 身 攜 帶 或 置 於 桌 面 地 面 與 椅 子 下 方 ( 三 ) 書 包 及 背 包 必 須 放 置 走 廊 或 教 室 前 後 排 列 整 齊 ; 手 機 關 機 並 置 於 書 包 內 ( 四 ) 學 生 依 考 試 規 定 時 間 應 試 及 繳 交 答 案 卷 ( 卡 ), 並 按 試 場 座 位 表 就 坐 ( 五 ) 學 生 應 遵 守 考 試 時 間 入 出 場 規 定 : 遲 到 逾 時 20 分 鐘 不 得 參 加 考 試, 該 科 以 零 分 計 算 ; 遲 到 20 分 鐘 以 內 仍 得 參 加 考 試, 但 不 得 要 求 延 長 考 試 時 間 ; 任 何 科 目 考 試 均 不 得 提 早 離 開 考 場 ( 六 ) 考 試 期 間 不 得 飲 食 ( 含 飲 水 ) 若 因 生 病 等 特 殊 原 因, 迫 切 需 要 在 考 試 中 飲 水 或 服 用 藥 物, 須 於 考 前 向 監 考 老 師 報 備, 並 由 監 考 老 師 予 以 協 助 ( 七 ) 試 卷 印 刷 不 清 或 試 題 顯 有 疑 義 者, 於 考 試 期 間, 在 原 座 位 舉 手 向 監 考 老 師 反 映 ( 八 ) 考 試 期 間 應 保 持 肅 靜, 嚴 禁 談 話 左 顧 右 盼 製 造 聲 響 任 意 走 動 離 開 試 場 意 圖 窺 視 抄 襲 他 人 或 提 供 他 人 答 案 請 人 代 考 以 及 其 他 方 式 進 行 舞 弊 行 為 ( 九 ) 考 試 期 間 須 遵 守 試 場 規 則, 並 服 從 監 考 老 師 之 指 導 二 請 假 規 定 : ( 一 ) 考 試 時 因 本 人 公 假 患 重 病 且 有 公 立 醫 院 之 證 明 遇 親 喪 有 證 明 文 件 或 特 殊 情 形 專 案 核 准 者, 請 假 必 須 於 考 試 前 辦 理 完 成, 其 補 考 成 績 依 本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二 ) 請 假 銷 假 : 學 生 於 考 前 向 學 務 處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經 核 准 後 向 教 務 處 教 學 組 登 記 ; 於 銷 假 後 立 即 至 教 務 處 申 請 補 考 三 各 項 違 規 行 為 及 其 處 分 : ( 一 ) 考 試 期 間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該 考 科 予 以 扣 分 處 分 : 1. 考 試 時, 應 將 班 級 座 號 及 姓 名 寫 在 答 案 卷 及 電 腦 卡 上, 未 填 寫 或 疏 漏 者, 該 科 扣 3 分 2. 答 案 卷 上 不 得 任 意 更 改 題 號 作 答, 更 改 題 號 一 律 不 予 計 分 3. 聽 聞 考 試 下 課 鈴 聲, 應 立 即 停 止 作 答 經 監 考 老 師 糾 正 後, 仍 繼 續 做 答 者, 該 科 扣 3 分 4. 於 考 試 期 間 飲 食, 該 科 扣 3 分 5. 桌 面 擺 放 食 物 飲 料 礦 泉 水, 該 科 扣 3 分 6. 手 機 隨 身 攜 帶 或 置 於 抽 屜 桌 面 地 面 椅 子 下 方, 無 論 是 否 發 出 聲 響, 該 科 扣 10 分 7. 手 機 置 於 書 包 背 包 中 響 起, 該 科 扣 5 分 8. 未 經 許 可 的 書 籍 簿 冊 計 算 紙 或 MP3 MP4 等 多 媒 體 播 放 器 材, 隨 身 攜 帶 或 置 放 於 桌 面 上, 扣 該 科 10 分 ( 二 ) 考 試 期 間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該 考 科 記 警 告 以 上 處 分 : 1. 未 保 持 肅 靜 左 顧 右 盼 等 影 響 其 他 考 生 權 益 或 有 作 弊 嫌 疑 之 行 為, 且 經 監 考 老 師 糾 正 後, 仍 未 聽 從 規 勸 者 2. 臨 時 向 他 人 借 用 考 試 使 用 之 文 具 3. 擅 自 更 換 座 位, 未 遵 照 座 號 依 次 就 座 4. 考 試 結 束 鐘 響 前, 先 行 繳 卷 並 擅 自 離 開 試 場 者 ( 三 ) 考 試 期 間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該 考 科 記 小 過 以 上 處 分 : 在 考 場 交 談 任 意 走 動 故 意 製 造 聲 響 擾 亂 秩 序, 影 響 考 試 進 行, 情 節 嚴 重 者 ( 四 ) 有 下 列 行 為 者, 該 考 科 以 零 分 計 並 記 大 過 處 分 : 1. 窺 視 他 人 試 卷 將 答 案 示 人 以 手 機 發 送 考 試 相 關 資 訊 或 讀 誦 自 己 之 答 案 2. 任 意 交 換 試 卷 答 案 卷 或 電 腦 卡 18

19 3. 請 人 代 替 參 加 考 試 或 冒 名 頂 替 等 行 為 4. 以 任 何 方 式 傳 遞 或 夾 帶 考 試 答 案 書 本 作 業 小 抄 等 ( 五 ) 若 有 其 他 干 擾 試 場 秩 序 或 不 遵 守 監 考 教 師 指 導, 則 視 情 節 輕 重 議 處 四 考 場 內 違 反 其 他 校 規 者,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五 本 規 則 經 導 師 會 議 通 過 並 奉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教 學 設 備 借 用 須 知 一 各 類 教 學 設 備 為 支 援 各 科 教 學 之 用, 一 律 以 班 級 為 借 用 單 位, 請 設 備 股 長 持 學 生 證 前 來 辦 理 借 用 二 設 備 股 長 辦 理 教 學 設 備 借 用, 請 確 實 於 借 用 紀 錄 本 上 填 寫 資 料, 並 將 學 生 證 暫 時 置 於 組 長 處, 待 器 材 歸 還 後 取 回 學 生 證 三 每 班 的 CD player 均 置 於 設 備 組 辦 公 室 前 的 保 管 櫃 裡, 由 每 班 的 設 備 股 長 保 管 櫃 子 的 鑰 匙, 要 使 用 時 拿 鑰 匙 前 來 自 行 開 櫃 取 出 CD player 即 可 借 出 四 任 何 設 備 器 材 借 用 期 限 以 一 節 為 原 則, 最 遲 於 當 天 放 學 歸 還 五 一 般 同 學 ( 非 設 備 股 長 ) 若 受 老 師 託 付 借 用 器 材, 請 帶 該 位 教 師 親 筆 書 函 前 來 辦 理 六 借 用 期 間 請 設 備 股 長 務 必 善 盡 保 管 之 責, 無 故 損 壞 或 遺 失, 一 律 照 價 賠 償 七 借 用 時 段 為 每 天 07:50~16:10 的 各 節 下 課 時 間, 中 午 則 為 12:00~12:30 歸 還 時 段 為 每 天 09:00~17:10 八 貴 重 設 備 如 筆 記 型 電 腦 數 位 攝 影 機 數 位 相 機 等 一 律 只 能 由 老 師 親 自 來 借 用 九 辦 理 借 用 手 續 有 任 何 疑 問, 請 至 設 備 組 辦 公 室 洽 詢 電 腦 教 室 與 校 園 網 路 使 用 須 知 一 學 生 使 用 電 腦 教 室 務 必 請 指 導 老 師 在 場, 不 可 私 自 進 入 二 使 用 電 腦 教 室 時, 請 老 師 在 場 詳 加 指 導 正 確 的 操 作 方 法 以 免 機 件 受 損 三 使 用 電 腦 教 室 時, 請 依 老 師 的 規 定, 使 用 指 定 的 電 腦 四 請 隨 時 保 持 教 室 內 整 潔, 不 可 在 電 腦 教 室 內 進 食 五 進 出 電 腦 教 室 請 輕 聲 慢 步, 交 談 時 放 低 音 量, 以 維 持 教 室 的 秩 序 六 社 團 活 動 申 請 使 用 電 腦 教 室 時, 請 事 先 向 管 理 老 師 登 記, 並 請 相 關 指 導 老 師 務 必 在 場 指 導 七 電 腦 教 室 內 的 設 備, 如 : 書 籍 使 用 手 冊 等,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攜 出 八 不 可 於 電 腦 教 室 及 校 內 其 他 場 所 使 用 非 法 或 有 版 權 爭 議 的 軟 體 程 式 P2P 軟 體 惡 意 軟 體 及 含 病 毒 之 程 式 九 不 可 於 電 腦 教 室 及 校 內 其 他 場 所 使 用 電 玩 遊 戲 程 式 十 嚴 禁 學 生 於 校 園 內 架 設 私 人 無 線 路 由 器 上 課 中 玩 電 玩 遊 戲 進 入 聊 天 室 或 上 網 進 入 非 教 學 相 關 網 站 裡, 違 者 依 校 規 處 分 視 聽 教 室 使 用 須 知 一 視 聽 教 室 只 受 理 任 課 老 師 借 用, 待 任 課 老 師 開 門 後 學 生 方 可 進 入 視 聽 教 室 二 學 生 進 入 後 需 按 任 課 老 師 指 定 的 座 位 坐 好, 並 留 意 聆 聽 老 師 所 叮 嚀 使 用 視 聽 教 室 的 注 意 事 項 三 在 使 用 過 程 中 嚴 禁 隨 意 撥 弄 座 椅 的 扶 手 椅 墊 桌 墊 等, 蓄 意 破 壞 者 記 過 處 分 且 需 負 賠 償 損 壞 之 責 四 嚴 禁 學 生 攜 帶 飲 食 手 機 等 入 場, 違 者 依 校 規 處 分 五 室 內 溫 度 需 達 28 C 以 上, 方 可 開 冷 氣 六 下 課 離 開 前, 任 課 老 師 指 定 學 生 協 助 將 公 物 歸 還 原 位, 並 做 好 基 本 的 清 潔 工 作 及 視 聽 設 備 所 有 門 窗 電 燈 冷 氣 空 調 ( 含 天 花 板 風 口 ) 之 電 源 關 妥, 並 由 設 備 股 長 請 任 課 老 師 填 寫 使 用 日 誌 簿 連 同 鑰 匙 歸 還 設 備 組 七 如 違 反 以 上 第 三 四 六 項 使 用 辦 法, 即 停 止 該 班 場 地 使 用 權 一 個 月 19

20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獎 懲 委 員 會 修 訂 通 過 獎 懲 委 員 會 修 訂 獎 懲 委 員 會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一 本 規 定 依 據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51 條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注 意 事 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以 及 本 校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暨 本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補 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校 高 中 部 學 生 之 獎 懲 應 依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學 生 之 獎 懲 應 審 酌 下 列 情 形, 以 為 獎 懲 輕 重 之 參 考 : ( 一 ) 年 齡 之 長 幼 ( 二 ) 年 級 之 高 低 ( 三 ) 動 機 與 目 的 ( 四 ) 態 度 與 手 段 ( 五 ) 行 為 之 影 響 ( 六 ) 家 庭 之 因 素 ( 七 ) 平 日 之 表 現 ( 八 ) 行 為 次 數 ( 九 ) 行 為 後 之 表 現 四 學 生 之 獎 勵 與 懲 罰, 分 下 列 各 項 : ( 一 ) 獎 勵 : 1. 嘉 獎 2. 小 功 3. 大 功 4. 特 別 獎 勵 :(1) 獎 品 (2) 獎 狀 (3) 榮 譽 獎 章 ( 二 ) 懲 罰 : 1. 警 告 2. 小 過 3. 大 過 4. 留 校 察 看 五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嘉 獎 : ( 一 ) 服 裝 儀 容 整 潔 或 禮 節 週 到,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 二 ) 團 體 活 動 確 有 成 績 表 現 者 ( 三 ) 節 儉 樸 實 足 為 同 學 模 範 者 ( 四 ) 拾 物 不 昧, 其 價 值 輕 微 者 ( 五 ) 對 同 學 合 作 互 助 者 ( 六 ) 服 務 公 勤 特 別 盡 職 者 ( 七 ) 自 動 為 公 服 務 者 ( 八 ) 勸 導 同 學 向 上 者 ( 九 ) 體 育 運 動 時 表 現 運 動 道 德 優 良 者 ( 十 ) 領 導 同 學 為 團 體 服 務 者 ( 十 一 ) 愛 護 公 物 有 具 體 事 蹟 者 ( 十 二 ) 生 活 言 行 較 前 進 步, 有 事 實 表 現 者 ( 十 三 ) 在 車 船 上 讓 座 於 尊 長 老 弱 婦 孺 者 ( 十 四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對 外 活 動 表 現 優 良 者 ( 十 五 ) 維 護 班 上 秩 序 優 良 者 ( 十 六 ) 熱 心 公 益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 十 七 ) 檢 舉 輕 微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十 八 ) 維 護 班 上 整 潔 優 良 者 20

21 ( 十 九 ) 擔 任 各 級 幹 部 負 責 盡 職 表 現 良 好 者 ( 二 十 ) 其 他 優 良 行 為 合 於 記 嘉 獎 者 六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小 功 : ( 一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對 外 活 動,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 二 ) 行 為 誠 正, 足 以 表 現 校 風 有 具 體 事 實 者 ( 三 ) 擔 任 各 級 幹 部 負 責 盡 職 表 現 優 異 者 ( 四 ) 維 護 公 物 使 團 體 利 益 不 受 損 害 者 ( 五 ) 倡 導 正 當 課 餘 活 動 成 績 優 良 者 ( 七 ) 熱 心 公 共 服 務 能 增 進 團 體 利 益 者 ( 八 ) 愛 國 敬 軍 有 顯 著 之 事 實 表 現 者 ( 九 ) 見 義 勇 為 能 保 全 團 體 或 同 學 利 益 者 ( 十 ) 敬 老 扶 幼 有 顯 著 之 事 實 表 現 者 ( 十 一 ) 檢 舉 較 嚴 重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十 二 ) 拾 物 不 昧 其 價 值 貴 重 者 ( 十 三 ) 參 加 各 種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 十 四 ) 其 他 優 良 行 為 合 於 記 小 功 者 七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 ( 一 ) 提 供 優 良 建 議, 並 能 率 先 力 行, 增 進 校 譽 者 ( 二 ) 愛 護 學 校 或 同 學 確 有 特 殊 事 實 表 現, 因 而 增 進 校 譽 者 ( 三 )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比 賽 成 績 特 優 者 ( 四 ) 參 加 各 種 服 務, 成 績 特 優 者 ( 五 ) 檢 舉 重 大 弊 害, 經 查 明 屬 實, 因 而 未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者 ( 六 ) 拾 物 不 昧, 其 價 值 特 別 貴 重 者 ( 七 ) 有 特 殊 義 勇 行 為, 並 獲 得 優 良 之 表 揚 者 ( 八 ) 有 特 殊 優 良 行 為, 足 為 全 校 學 生 之 模 範 者 ( 九 ) 倡 導 或 響 應 愛 國 運 動, 有 優 異 表 現 者 ( 十 ) 其 他 優 良 行 為 足 於 記 大 功 者 八 有 前 條 各 款 事 蹟 之 一 而 情 節 特 殊 者, 予 特 別 獎 勵 九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警 告 : ( 一 ) 不 聽 班 級 幹 部 勸 告 者 ( 二 ) 服 裝 儀 容 不 合 格 或 內 務 不 整 潔 者 ( 三 ) 經 公 布 秩 序 不 佳 者 ( 四 ) 吸 煙 自 首 者 ( 五 ) 打 架 圍 觀 者 ( 六 ) 不 按 時 繳 週 記 或 作 業, 經 勸 導 後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 七 ) 升 旗 及 各 項 集 合, 言 語 行 為 不 佳 者 ( 八 ) 言 語 行 為 惡 劣 隨 便, 經 糾 正 不 聽 者 ( 九 ) 服 務 公 勤 不 盡 職 者 ( 十 ) 參 加 公 眾 服 務 或 團 體 活 動 欠 熱 心 者 ( 十 一 ) 拾 物 不 送 招 領, 欲 據 為 己 有, 而 其 價 值 輕 微 者 ( 十 二 ) 偷 閱 他 人 日 記 或 信 件 者 ( 十 三 ) 經 常 遲 到, 經 勸 導 後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 十 四 ) 上 課 時 間 未 到 指 定 地 點 無 故 未 到 校 或 無 正 當 理 由 曠 課 者 ( 十 五 ) 不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破 壞 環 境 衛 生 及 浪 費 竊 用 公 共 資 源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六 ) 因 過 失 破 壞 公 物, 而 不 自 動 報 告 者 ( 十 七 ) 不 遵 守 請 假 規 則 者 ( 十 八 ) 背 包 不 符 規 定 者 ( 十 九 ) 訂 購 校 外 飲 食 者 ( 二 十 ) 攜 帶 違 禁 品 經 查 獲 者 ( 二 十 一 ) 上 課 時 間 非 經 任 課 老 師 允 許 使 用 電 子 設 備 產 品 ( 手 機 掌 上 型 電 玩 以 及 熱 點 分 享 ipad,ipod,notebook 等 ) 21

22 ( 二 十 二 ) 上 課 時 段 ( 早 上 七 時 三 十 分 至 下 午 五 時 正, 含 午 休 及 夜 自 習 時 間 ) 玩 牌 下 棋 者 ( 二 十 三 ) 非 下 課 時 間 ( 早 讀 正 課 時 間 中 午 用 餐 午 休 及 輔 導 課 ) 球 場 打 球 者 ( 二 十 四 ) 校 內 穿 著 非 核 定 制 服 運 動 服 者 ( 二 十 五 ) 進 出 校 門 未 穿 著 制 服 或 制 式 運 動 服 者 ( 二 十 六 ) 冒 用 他 人 身 份 ( 穿 著 他 人 制 服 制 式 運 動 服 ) 者 ( 二 十 七 ) 未 按 規 定 繡 學 號 者 ( 二 十 八 ) 兩 性 交 往, 言 行 輕 浮 有 具 體 事 實, 情 節 較 輕 者, 經 勸 導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 二 十 九 ) 未 依 規 定 上 放 學 時 段 ( 上 午 0700 至 0800 及 下 午 1600 至 1800) 行 走 地 下 道, 不 遵 守 學 校 交 通 規 則 或 任 意 穿 越 馬 路 者 ( 三 十 ) 上 課 時 段 任 由 手 機 鈴 響 影 響 上 課 秩 序 或 使 用 接 聽 手 機 者 ( 三 十 一 ) 教 學 區 非 開 放 時 間 (1800 時 ) 逗 留 不 歸, 經 勸 導 後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 三 十 二 ) 其 它 不 良 行 為, 經 導 師 會 議 討 論 (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生 代 表 列 席 ), 合 於 記 警 告 者 十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記 小 過 : ( 一 ) 欺 騙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者 ( 二 ) 不 按 規 定 進 出 校 區 者 ( 三 ) 故 意 損 壞 公 物 或 攀 折 公 有 花 木, 情 節 輕 微 者 ( 四 ) 擾 亂 團 體 秩 序 或 不 遵 守 交 通 秩 序 或 規 則 情 節 較 重 者 ( 五 ) 打 架 圍 觀 並 鼓 譟 者 ( 六 ) 試 場 違 規 情 節 輕 微 者 ( 七 ) 攜 帶 或 閱 讀 有 礙 青 少 年 身 心 發 展 之 書 刊 圖 片 錄 音 帶 錄 影 帶 或 影 音 碟 片 者 ( 八 ) 不 假 離 校 外 出 屢 次 上 課 時 間 未 到 指 定 地 點 上 課 或 無 故 未 到 校 者 而 曠 課 者 ( 九 ) 無 故 不 參 加 重 大 集 會 者 ( 十 ) 拾 物 不 送 招 領 據 為 己 有, 價 值 較 為 貴 重 者 ( 十 一 ) 言 行 不 檢 或 服 儀 不 整, 累 犯 不 改 者 ( 十 二 ) 兩 性 交 往, 言 行 輕 浮 有 具 體 事 實, 情 節 較 重, 經 勸 導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 十 三 ) 擔 任 班 級 幹 部 不 負 責 盡 職, 影 響 工 作 推 展 者 ( 十 四 ) 冒 用 他 人 身 份 或 從 事 不 法 情 事 者 ( 十 五 ) 有 吸 煙 行 為 酗 酒 或 嚼 檳 榔 者 ( 十 六 ) 塗 改 點 名 單 者 ( 十 七 ) 對 師 長 言 語 行 為 不 佳,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八 ) 欺 負 弱 小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九 ) 違 反 本 校 學 生 騎 乘 機 車 管 理 辦 法 及 乘 載 他 人 ( 二 十 ) 相 關 娛 樂 場 所, 未 依 法 律 規 定 時 間 出 入, 或 於 上 學 時 間 出 入 者 ( 二 十 一 ) 未 依 規 定 申 請 騎 乘 機 車 或 雙 載 者 ( 二 十 二 ) 其 它 不 良 行 為, 經 導 師 會 議 討 論 (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生 代 表 列 席 ), 合 於 記 小 過 者 十 一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予 以 記 大 過 處 分 : ( 一 ) 參 加 幫 派 欺 侮 同 學 或 毆 打 同 學 情 節 輕 微 者 ( 二 ) 態 度 傲 慢 情 節 嚴 重 或 咆 哮 師 長 者 ( 三 ) 強 行 借 用 財 物 者 ( 四 ) 無 照 駕 駛 者 ( 五 ) 有 威 脅 恐 嚇 勒 索 行 為 者 ( 六 ) 有 妨 害 風 化 性 騷 擾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者 ( 七 ) 撕 毀 學 校 佈 告 者 ( 八 ) 考 試 舞 弊 者 ( 九 ) 竊 盜 行 為 情 節 輕 微 者 ( 十 ) 盜 用 信 用 卡 金 融 卡 者 ( 十 一 ) 偽 造 文 書 印 章 或 塗 改 文 件 者 ( 十 二 ) 攜 帶 違 禁 物 品, 足 以 妨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 十 三 ) 出 入 不 正 當 場 所 或 言 語 行 為 嚴 重 影 響 校 譽 者 ( 十 四 ) 在 校 內 外 發 表 不 正 當 之 言 論 者 ( 十 五 ) 規 避 公 共 服 務 並 有 意 影 響 他 人 者 22

23 ( 十 六 ) 酗 酒 賭 博 者 ( 十 七 ) 聚 眾 唆 使 同 學 滋 事 者 ( 十 八 ) 違 反 校 規 情 節 嚴 重 但 深 知 悔 悟 者 ( 十 九 ) 集 體 兩 人 以 上 不 假 外 出 離 校 者 ( 二 十 ) 校 內 打 麻 將 者 ( 二 十 一 ) 其 它 不 良 行 為, 經 導 師 會 議 討 論 (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生 代 表 列 席 ), 合 於 記 大 過 者 十 二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留 校 察 看 ( 記 滿 三 大 過 ) : ( 一 ) 參 加 校 外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者 ( 二 ) 吸 食 或 注 射 違 禁 或 管 制 藥 品 者 ( 三 ) 妨 害 風 化 性 騷 擾 行 為 不 正 常 男 女 關 係 違 反 性 別 平 等 有 具 體 事 實, 嚴 重 影 響 校 譽 者 ( 四 ) 在 校 期 間, 獎 懲 紀 錄 累 積 換 算, 滿 三 大 過 者 ( 五 ) 違 反 前 列 第 十 一 項 各 款 之 一 或 其 他 重 大 不 良 行 為, 其 情 節 嚴 重, 得 提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決 議 留 校 察 看 之 處 分 十 三 有 下 列 事 蹟 之 一 者 輔 導 安 置 : ( 一 ) 參 加 校 外 不 良 幫 派 組 織, 經 屢 誡 不 悔 者 ( 二 ) 有 性 侵 害 具 體 行 為 者 ( 三 ) 有 危 害 國 家 社 會 安 全 之 行 為 者 ( 四 ) 攜 帶 凶 器 滋 事 者 ( 五 ) 曠 課 超 過 規 定 時 數 (42 節 ) 者 ( 六 ) 違 反 政 府 刑 罰 法 令 之 行 為 或 在 校 故 意 騷 擾 不 受 約 束 者 ( 七 ) 吸 食 或 注 射 違 禁 或 管 制 藥 品, 經 勸 導 仍 不 知 改 正 者 者 十 四 以 上 處 分 於 懲 處 建 議 前, 應 予 學 生 陳 述 與 申 辯 之 機 會 ; 懲 處 之 決 定, 應 以 書 面 ( 獎 懲 通 知 書 ) 記 載 懲 處 事 實 理 由 及 依 據, 並 附 記 救 濟 方 法 期 間 及 受 理 機 關 等 事 項, 函 知 當 事 人 為 重 大 之 懲 處, 必 要 時 並 得 函 請 監 護 人 配 合 輔 導 事 宜 十 五 有 關 學 生 獎 懲, 全 校 教 職 員 工 均 有 提 供 參 考 資 料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嘉 獎 小 功 警 告 小 過,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核 定 公 布, 並 通 知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加 強 輔 導 ; 大 功 應 會 知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輔 導 教 師 簽 註 意 見 後, 由 學 生 事 務 處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布 ; 大 過 與 留 校 察 看 之 處 分 需 經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 另 留 校 察 看 之 處 分 期 間 以 一 學 期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可 延 長 之, 學 期 結 束 時 需 經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通 過 撤 銷 延 長 期 限 或 輔 導 安 置 之 決 議, 並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佈 十 六 學 生 在 校 肄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採 累 計 記 算, 其 計 算 基 準 為 大 功 1 次 等 於 小 功 3 次 嘉 獎 9 次 ; 大 過 1 次 等 於 小 過 3 次 警 告 9 次 轉 學 離 校 時 獎 懲 紀 錄 均 消 滅 十 七 學 生 之 獎 懲 均 應 隨 時 列 舉 事 實, 通 知 其 家 長, 並 於 學 期 ( 年 ) 結 束 時, 填 入 學 生 成 績 通 知 書 內 十 八 期 末 班 級 幹 部 獎 勵 最 多 不 予 超 過 小 功 兩 次 ; 社 團 不 予 超 過 小 功 乙 次 十 九 期 末 社 團 評 鑑 成 績 未 達 合 格 者, 由 學 生 活 動 組 統 一 簽 請 懲 處, 但 不 得 超 過 小 過 乙 次 二 十 學 生 因 違 反 重 大 校 規 而 超 出 本 辦 法 規 定 以 外 者, 得 召 開 獎 懲 委 員 會 會 議, 將 決 議 簽 請 校 長 特 別 處 理 之 二 十 一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對 於 學 校 行 政 單 位 或 教 師, 有 關 學 生 個 人 之 懲 處,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其 權 益 受 損, 得 以 書 面 向 學 校 學 務 處 提 出 申 復 ; 如 經 行 政 程 序 處 理 仍 無 法 解 決 者, 得 依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要 點 向 學 校 輔 導 室 提 出 申 訴 二 十 二 為 鼓 勵 學 生 改 過 自 新, 懲 罰 存 記 及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之 二 十 三 有 關 學 生 參 加 校 內 外 比 賽 獎 勵 實 施 要 點 另 訂 之 二 十 四 本 辦 法 規 定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會 議 決 議, 校 長 核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實 施 ; 修 正 時 亦 同 23

24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高 中 部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實 施 規 定 服 儀 委 員 會 修 訂 服 儀 委 員 會 修 訂 通 過 服 儀 委 員 會 修 訂 服 儀 委 員 會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臺 北 市 教 育 局 北 市 教 二 字 第 號 函 及 教 育 局 北 市 教 中 職 軍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依 教 育 局 相 關 規 定, 廣 納 各 方 意 見, 由 行 政 人 員 導 師 家 長 學 生 共 同 組 成 服 儀 委 員 會, 審 視 並 增 修 訂 服 儀 相 關 規 定 貳 目 的 : 為 使 本 校 學 生 服 裝 穿 著 整 齊, 培 養 儀 容 端 莊 氣 質 出 眾 習 慣 優 良 之 大 直 青 年 參 服 裝 種 類 及 樣 式 : 一 夏 季 制 服 : 高 中 部 短 袖 上 衣 校 服 ( 褲 子 裙 子 ) 二 冬 季 制 服 : ( 一 ) 高 中 部 長 袖 上 衣 長 褲 皮 帶 領 帶 長 袖 外 套 ( 二 ) 選 備 : 背 心 及 毛 衣 三 運 動 服 : 長 ( 短 ) 運 動 服 長 ( 短 ) 運 動 褲 體 育 服 外 套 肆 穿 著 規 定 : 一 服 裝 : ( 一 ) 顏 色 式 樣 須 合 乎 學 校 制 定 ( 二 ) 學 號 依 規 定 繡 製 ( 如 圖 ) ( 三 ) 釦 子 扣 好 ( 四 ) 衣 領 口 袋 袖 口, 不 變 花 樣 ( 五 ) 袖 子 及 褲 管 不 隨 便 捲 起 ( 六 ) 女 生 裙 子 顏 色 式 樣 不 得 隨 意 更 改 ( 七 ) 裙 擺 不 得 高 於 膝 蓋 上 緣 五 公 分 ( 八 ) 制 服 上 不 可 佩 掛 任 何 未 經 許 可 之 裝 飾 品 或 圖 案 ( 九 ) 穿 著 制 服 運 動 服 應 整 套 穿 著 ( 十 ) 內 著 衣 物 不 得 外 露 制 式 服 裝 外 ( 十 二 ) 夏 天 著 運 動 服 時 不 論 男 女 同 學 均 可 穿 著 長 或 短 運 動 褲 ( 十 三 ) 學 生 繡 件 繡 法 如 附 件 ( 十 四 ) 毛 衣 為 保 暖 選 配 服 裝 不 可 單 獨 穿 著, 必 須 搭 配 長 ( 短 ) 袖 制 服 上 衣 或 長 ( 短 ) 運 動 服 二 鞋 襪 : ( 一 ) 夏 ( 冬 ) 季 制 服 : 黑 皮 鞋 或 球 鞋 ( 二 ) 運 動 服 : 球 鞋 ( 三 ) 著 制 服 時 需 穿 襪 子, 女 生 穿 著 夏 季 裙 子 不 得 穿 鬆 垮 垮 的 泡 泡 襪 褲 襪 或 絲 襪, 若 有 疑 慮 則 交 由 行 政 單 位 認 定 之 24

25 ( 四 ) 拖 鞋 功 夫 鞋 涼 鞋 休 閒 鞋 高 跟 鞋 等 非 制 式 鞋 一 律 不 得 穿 著 到 校 ; 特 殊 情 況, 例 如 足 部 受 傷, 無 法 穿 著 制 式 鞋 款 時 ( 需 由 行 政 單 位 認 定 ), 得 以 涼 鞋 拖 鞋 代 替 三 書 包 及 背 包 : ( 一 ) 每 天 必 須 攜 帶 並 使 用 校 發 書 包 背 包 或 學 務 處 核 可 之 紀 念 書 ( 背 ) 包 上 下 學, 惟 實 施 便 服 日 時 不 在 此 限 ( 二 ) 書 包 不 得 塗 寫 任 何 圖 案 ( 三 ) 書 包 得 斜 背 且 上 緣 不 得 低 於 臀 部 四 腰 帶 : 本 校 制 式 腰 帶 伍 穿 著 時 機 :( 含 制 服 及 運 動 服 ) 一 學 生 進 出 學 校 校 門 時 穿 著 二 平 日 在 校 園 內 及 教 室 上 課 時 穿 著 三 假 日 返 校 參 加 活 動 或 擔 任 勤 務 時 穿 著 四 參 加 校 外 團 體 活 動 時 穿 著 五 服 裝 以 班 為 單 位 整 齊 穿 著 為 原 則, 各 班 除 當 日 有 體 育 課 著 體 育 服 到 校 外, 其 它 時 段 著 制 服 到 校, 高 一 二 因 社 團 活 動 緣 故, 星 期 五 統 一 著 體 育 服 班 服 及 社 團 服 裝 非 學 校 制 式 服 飾, 為 使 同 學 發 展 社 團 特 色 及 班 級 風 格, 可 在 星 期 五 下 午 第 七 節 班 會 課 後 統 一 換 穿 ( 進 出 校 門 及 團 體 集 會 時 間 仍 須 著 制 服 ) 六 每 學 期 第 一 次 及 第 二 次 定 期 考 結 束 後 各 實 施 便 服 日 乙 日, 以 培 養 學 生 審 美 觀 念 七 重 大 典 禮 集 會 服 裝 由 校 方 統 一 規 定 八 學 生 在 校 ( 上 下 學 ) 所 穿 著 各 式 服 裝 的 式 樣 顏 色 及 穿 著 方 式, 必 須 以 校 方 規 定 實 施 的 為 準 陸 換 季 處 理 一 季 節 服 裝 換 穿 時, 以 學 務 處 宣 佈 時 間 為 準, 並 預 留 二 ~ 三 週 之 彈 性 二 便 服 校 外 外 套 等 非 制 式 校 服, 不 可 在 校 園 內 穿 著, 但 寒 流 來 襲, 學 生 可 於 校 服 夾 克 或 外 套 外 加 穿 便 服 外 套, 以 維 健 康 三 學 生 如 有 特 殊 身 體 狀 況 可 選 擇 穿 著 非 當 季 服 裝, 如 有 重 要 活 動 及 集 會 須 依 學 校 規 定 穿 著 當 季 服 裝 柒 髮 式 及 儀 容 規 定 : 一 髮 型 髮 式 應 以 整 潔 自 然 簡 單 朝 氣 為 原 則, 學 生 髮 型 髮 式 不 可 遮 蓋 眼 臉, 須 能 清 楚 辨 認 容 貌 二 頭 髮 長 期 不 作 修 剪 ( 或 平 日 不 作 清 洗 ) 而 明 顯 髒 亂 或 髮 型 髮 式 與 校 服 搭 配 明 顯 不 相 稱, 經 校 方 規 勸 輔 導 ( 以 一 週 為 限 ) 仍 未 改 善 者, 校 方 得 通 知 家 長 要 求 該 學 生 限 期 改 正 三 不 戴 項 鍊 手 飾 戒 指 耳 環 ( 女 生 可 戴 平 貼 非 墜 式 耳 環 ) 等 飾 物 指 甲 要 剪 短 四 男 生 不 得 以 造 形 為 由, 蓄 留 鬍 鬚 五 不 擦 指 甲 油 ( 透 明 指 甲 油 除 外 ) 不 化 妝 捌 服 儀 檢 查 : 一 檢 查 方 式 : ( 一 ) 定 期 檢 查 : 每 月 第 一 週 於 擴 大 朝 會 時 由 導 師 ( 或 高 中 輔 導 教 官 協 助 ) 負 責 檢 查 ( 二 ) 不 定 期 檢 查 : 導 ( 教 ) 師 或 輔 導 教 官 得 隨 時 隨 地 實 施 學 生 服 儀 檢 查 二 檢 查 項 目 : ( 一 ) 髮 型 是 否 合 乎 整 齊 健 康 自 然 衛 生 等 原 則 ( 二 ) 學 號 是 否 依 規 定 繡 製 ( 三 ) 制 服 是 否 依 規 定 季 節 換 穿, 式 樣 顏 色 是 否 合 乎 標 準 ( 四 ) 腰 帶 是 否 繫 帶, 式 樣 是 否 合 乎 規 定 ( 五 ) 鞋 襪 是 否 依 規 定 穿 著 ( 六 ) 指 甲 鬍 鬚 是 否 依 規 定 修 剪 ( 七 ) 鈕 扣 是 否 扣 好 齊 全 ( 八 ) 攜 帶 書 包 或 背 包 式 樣 是 否 標 準 25

26 ( 九 ) 校 服 ( 褲 子 裙 子 ) 是 否 合 乎 規 定 ( 十 ) 男 女 生 是 否 違 規 佩 帶 耳 環 或 其 他 飾 物 ( 十 一 ) 其 他 有 關 服 儀 之 規 定 玖 違 規 處 理 : 一 定 期 檢 查 : 違 反 各 項 檢 查 標 準 者, 記 警 告 乙 次 ; 並 於 隔 週 星 期 一 統 一 進 行 複 檢,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複 檢 或 複 檢 不 合 格, 再 記 警 告 乙 次 二 不 定 期 檢 查 : 服 儀 檢 查 不 合 規 定 時, 經 登 記 達 3 次 記 警 告 乙 次 三 定 期 檢 查 未 到 者, 需 於 銷 假 到 校 當 日 說 明 請 假 理 由, 至 生 輔 組 完 成 檢 查 銷 假 當 日 未 完 成 檢 查 者 記 警 告 乙 次 ; 並 於 隔 週 星 期 一 統 一 進 行 複 檢, 未 依 規 定 完 成 複 檢 或 複 檢 不 合 格, 再 記 警 告 乙 次 拾 若 對 學 生 服 裝 儀 容 認 定 有 疑 義 時, 請 提 交 服 儀 委 員 會 認 定 之 拾 壹 本 規 定 經 服 儀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陳 校 長 核 可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學 號 繡 製 注 意 事 項 : 一 長 短 袖 制 服 ( 白 色 襯 衫 ) 於 口 袋 上 方 只 繡 製 學 號 ( 高 二 以 上 加 繡 鉻 黃 色 班 號 ), 不 管 男 女 生 一 律 不 繡 姓 名 ( 字 體 繡 線 顏 色 485 號 色 線 ) 二 冬 夏 季 運 動 服 外 套 毛 背 心 及 毛 衣 依 上 圖 二 於 左 胸 口 大 直 校 徽 下 方 只 繡 製 學 號, 不 管 男 女 生 一 律 不 繡 姓 名 ( 字 體 繡 線 顏 色 白 色 )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請 假 及 出 席 缺 曠 規 則 獎 懲 委 員 會 修 訂 通 過 獎 懲 委 員 會 修 訂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壹 依 據 : 一 高 級 中 學 成 績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二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高 中 學 生 獎 懲 辦 法 規 定 貳 假 別 區 分 : 一 事 假 : 請 假 事 先 將 請 假 卡 逐 項 填 寫 請 楚, 並 檢 附 證 明 ( 喜 帖 家 長 證 明 ), 於 學 校 辦 公 時 間 內 依 請 假 程 序 辦 理 之, 事 後 如 無 特 殊 原 因, 概 不 予 補 請 假 二 公 假 : 公 假 應 事 先 填 寫 公 假 單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未 按 規 定 辦 理 者 仍 以 曠 課 論 三 病 假 : 1. 病 假 由 家 長 監 護 人 ( 學 生 本 人 無 效 ) 當 日 以 電 話 先 行 報 備 請 假 ( 學 務 處 # ), 事 後 補 辦 正 式 請 假 手 續 2. 超 過 三 日 病 假 須 檢 附 公 私 立 醫 院 證 明 3. 臨 時 病 假 必 須 中 途 離 校 時, 視 病 況 由 本 校 健 康 中 心 出 具 證 明, 經 聯 絡 家 長, 並 由 導 師 及 生 輔 組 長 ( 或 輔 導 教 官 ) 核 准 後 方 可 離 校, 否 則 以 不 假 外 出 論 處 四 喪 假 : 1. 須 於 請 假 前 1 日, 由 本 人 或 家 長 ( 監 護 人 ) 檢 附 死 亡 證 明 ( 訃 聞 )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如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2. 直 系 親 屬 ( 父 母 親 祖 父 母 及 外 祖 父 母 ) 死 亡 准 予 喪 假 5 天, 旁 系 親 屬 ( 限 兄 弟 姐 妹 ) 死 亡 准 予 喪 假 3 天 五 生 理 假 : 因 生 理 日 致 上 學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1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六 其 它 假 (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

27 1.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8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42 日 2.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二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3. 懷 孕 滿 5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42 日 ; 懷 孕 3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5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21 日 ; 懷 孕 未 滿 3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14 日 4.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即 將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且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偏 遠 地 區 未 設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師 證 明,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者, 得 於 分 娩 前 申 請 娩 假 但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扣 除 已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5. 學 生 撫 育 子 女 未 滿 3 歲 前, 持 有 證 明 者, 得 請 育 嬰 假, 惟 請 假 時 間 與 修 業 年 限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5 年 參 一 般 規 定 : 一 准 假 權 責 : 請 假 日 期 超 過 者 一 星 期 以 上 者, 均 由 班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學 務 主 任 核 轉 校 長 批 准, 如 四 日 以 上 六 日 以 下 者 由 班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核 轉 學 務 主 任 批 准, 三 日 以 內 者 由 導 師 輔 導 教 官 核 送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批 准, 再 將 假 卡 送 生 活 輔 導 組 查 核 登 記 ( 以 上 請 假 日 期 均 含 本 日 數 ) 二 因 故 未 克 事 先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時,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學 生 本 人 無 效 ) 須 於 請 假 當 日 須 先 以 電 話 報 備, 並 限 於 返 校 七 日 內 ( 不 含 例 假 日 ), 由 該 生 返 校 後 以 證 明 文 件 連 同 電 話 請 假 單 為 佐 證 資 料 補 辦 正 式 請 假 手 續, 始 得 銷 假 若 未 完 成 手 續, 則 可 於 十 四 日 內 再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但 應 予 懲 戒 警 告 乙 次, 如 再 逾 十 四 日 還 未 完 成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則 不 再 予 辦 理 請 假 事 宜, 一 律 以 曠 課 計 三 上 課 中 途 因 緊 急 事 故 或 午 間 休 息 時 間 必 須 外 出 時, 應 至 學 務 處 填 寫 臨 時 請 假 外 出 單, 經 導 師 ( 或 輔 導 教 官 ) 及 生 輔 組 長 簽 核 方 得 離 校, 否 則 以 不 假 外 出 論 處 若 因 而 耽 誤 上 課 者, 返 校 後 仍 須 立 即 檢 證 補 辦 事 假 四 考 試 期 間 請 假 規 定 : 1. 病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產 前 假 必 須 檢 附 醫 院 診 斷 證 明, 喪 假 必 須 檢 附 死 亡 證 明 ( 訃 聞 ), 由 家 長 親 自 來 校 或 於 當 日 以 電 話 報 備 後 按 規 定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2. 事 假 一 律 不 予 准 假 3. 考 試 期 間 之 請 假, 一 律 需 會 教 務 處, 否 則 不 予 補 考 五 上 課 及 集 會 鐘 聲 響 逾 10 分 鐘 未 進 教 室 者 以 曠 課 論,10 分 鐘 內 以 遲 到 論 ( 午 休 5 分 鐘 內 遲 到 ) 六 平 日 上 學 7:40 以 後 列 計 遲 到, 每 七 次 遲 到 列 計 警 告 乙 支, 過 學 期 不 累 計 凡 已 申 請 遠 到 證 同 學 不 得 逾 早 上 七 時 五 十 分 前 ( 朝 會 應 於 七 時 四 十 分 前 ) 到 校, 否 則 仍 以 遲 到 論 七 學 生 缺 課 除 公 假 及 其 它 假 外, 其 累 計 達 教 學 總 日 數 ( 每 日 以 7 節 課 計 算 ) 二 分 之 一 者, 應 辦 理 休 學 八 學 期 中 學 生 曠 課 累 積 達 42 節, 應 提 報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決 議, 報 由 校 長 核 定, 執 行 學 生 留 校 察 看 等 特 別 處 置 九 全 勤 獎 標 準 : 1. 每 學 期 遲 到 次 數 不 超 過 三 次 2. 三 年 累 積 遲 到 次 數 不 超 過 十 次 十 遠 道 證 申 請 資 格 : 1. 臺 北 市 以 外 無 捷 運 可 搭 乘 之 縣 市 ( 如 基 隆 瑞 芳 金 山 三 芝 八 里 土 城 樹 林 新 莊 五 股 林 口 鶯 歌 ), 或 車 程 總 時 間 超 過 一 小 時 ( 可 具 體 提 出 證 明 者 ) 2. 其 他 因 特 殊 原 因 能 提 出 證 明 者 肆 本 規 則 經 獎 懲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陳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7

28 學 生 請 假 流 程 圖 合 作 社 購 買 假 卡, 填 記 : 1. 假 別 2. 起 訖 日 期 3. 家 長 簽 章 請 假 天 數 一 日 以 上, 三 日 以 內 連 續 一 週 以 上 三 日 以 上, 一 週 以 內 導 師 簽 證 導 師 簽 證 導 師 簽 證 輔 導 教 官 簽 證 輔 導 教 官 簽 證 輔 導 教 官 簽 證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核 准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簽 證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簽 證 學 務 處 主 任 核 准 學 務 處 主 任 簽 證 請 假 單 送 回 生 輔 組, 如 未 完 成 銷 假 程 序, 將 以 掛 號 寄 發 曠 課 通 知 校 長 核 准 28

29 學 生 懲 罰 存 記 暨 改 過 銷 過 實 施 要 點 一 為 發 揮 教 育 愛 心 鼓 勵 學 生 改 過 自 新, 敦 品 勵 德, 奮 發 向 上 特 依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補 充 規 定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處 理 原 則 二 懲 罰 存 記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 一 ) 受 理 對 象 : 凡 初 犯 校 規 學 生 ( 不 含 特 別 懲 罰 ), 經 考 察 確 有 悔 悟 及 改 過 自 新 之 誠 意 者 ( 二 ) 申 請 人 : 學 生 本 人 或 其 班 導 師 ( 三 ) 申 請 時 間 : 懲 罰 未 公 布 前 ( 四 ) 申 請 程 序 : 1. 由 申 請 人 向 學 務 處 領 取 並 填 妥 懲 罰 存 記 申 請 表, 送 請 輔 導 教 官 審 查, 經 生 輔 組 長 審 核, 學 務 處 主 任 核 定 2. 由 生 輔 組 將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之 學 生, 列 入 討 論 名 冊 ; 俟 期 末 德 行 成 績 審 查 會 議 通 過 後, 再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始 准 予 辦 理 註 銷 懲 罰 存 記 手 續 ( 五 ) 凡 申 請 懲 罰 存 記 經 核 定 後, 考 察 期 間 定 為 大 過 四 個 月 小 過 二 個 月 警 告 一 個 月 ( 六 ) 處 理 方 式 : 1. 凡 申 請 存 記 之 學 生, 於 考 察 期 間 已 有 悔 意 而 未 再 犯 校 規 者, 予 以 註 銷 存 記 2. 凡 申 請 存 記 之 學 生, 於 考 察 期 間 未 有 悔 意 而 再 犯 校 規 者, 除 加 重 其 處 罰 外 並 將 已 存 記 之 事 實 併 案 公 佈 三 改 過 銷 過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 一 ) 受 理 對 象 : 凡 核 定 懲 罰 之 學 生, 經 考 察 確 有 悔 悟 及 改 過 自 新 之 誠 意, 積 極 向 上 之 具 體 事 實, 且 在 考 察 期 間 內 未 再 觸 犯 任 何 校 規 者 ( 二 ) 申 請 人 : 學 生 本 人 或 其 班 導 師 ( 三 ) 申 請 時 間 : 懲 罰 事 實 公 佈 後 ( 四 ) 申 請 程 序 : 1. 由 申 請 人 向 學 務 處 領 取 登 記 並 填 妥 改 過 銷 過 資 格 申 請 表, 再 依 所 需 銷 過 時 數 實 施 勞 動 服 務 2. 勞 動 服 務 所 需 時 數 : (1) 銷 警 告 一 次, 勞 動 服 務 五 小 時 (2) 銷 警 告 二 次, 勞 動 服 務 十 小 時 (3) 銷 小 過 一 次, 勞 動 服 務 十 五 小 時 (4) 銷 小 過 二 次, 勞 動 服 務 二 十 四 小 時 (5) 銷 大 過 一 次, 勞 動 服 務 三 十 六 小 時 3. 勞 動 服 務 完 成 後, 由 勞 動 服 務 受 理 師 長, 簽 證 申 請 人 改 過 銷 過 資 格 申 請 表, 並 送 請 有 關 人 員 ( 該 生 班 導 師 輔 導 教 師 教 官 ) 查 核, 經 學 務 處 生 輔 組 長 進 行 資 格 審 核, 並 經 學 務 主 任 核 定 ( 大 過 由 校 長 核 定 ) 4. 由 生 輔 組 將 符 合 申 請 資 格 之 學 生, 逕 行 銷 過 ; 小 過 以 上 ( 含 ) 處 分, 需 列 入 討 論 名 冊, 俟 期 末 德 行 成 績 審 查 會 議 通 過 後, 再 簽 請 校 長 裁 定, 始 准 予 辦 理 改 過 銷 過 手 續 ( 五 ) 處 理 方 式 : 凡 申 請 銷 過 之 學 生, 於 勞 動 服 務 期 間 內 再 犯 校 規 者, 除 取 消 銷 過 之 申 請 外, 並 加 重 其 處 罰 ( 六 ) 警 告 懲 處 改 過 銷 過, 不 另 限 次 數 但 每 次 僅 能 核 銷 乙 案 之 警 告 ( 七 ) 小 過 以 上 懲 處 之 改 過 銷 過 ( 含 小 過 ), 每 學 期 僅 能 提 出 乙 次 改 過 銷 過 案 四 特 別 懲 罰 處 理 : ( 一 ) 特 別 懲 罰 項 目 列 舉 如 后 1. 打 架 聚 眾 滋 事 2. 考 試 作 弊 3. 侮 辱 師 長 4. 妨 害 風 化 性 騷 擾 5. 偷 竊 29

30 6. 恐 嚇 勒 索 取 財 ( 二 ) 凡 違 犯 特 別 懲 罰 列 舉 要 項 者, 僅 同 意 申 請 乙 次 改 過 銷 過 ; 如 有 再 犯 者, 將 不 得 再 申 請 改 過 銷 過 五 本 實 施 要 點 呈 請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得 隨 時 修 正 之 學 生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項 競 賽 ( 比 賽 ) 獎 勵 實 施 標 準 一 依 據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補 充 規 定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實 施 標 準 第 一 名 第 二 名 第 三 名 入 圍 佳 作 備 註 ( 金 牌 ) ( 銀 牌 ) ( 銅 牌 ) ( 優 勝 ) 國 際 性 比 賽 大 功 乙 次 大 功 乙 次 大 功 乙 次 大 功 乙 次 全 國 及 臺 灣 區 競 賽 大 功 乙 次 小 功 兩 次 小 功 乙 次 小 功 乙 次 臺 北 市 競 賽 小 功 兩 次 小 功 乙 次 小 功 乙 次 嘉 獎 兩 次 中 山 區 競 賽 小 功 乙 次 嘉 獎 兩 次 嘉 獎 兩 次 嘉 獎 乙 次 全 校 性 競 ( 比 ) 賽 小 功 乙 次 嘉 獎 兩 次 嘉 獎 乙 次 嘉 獎 乙 次 取 個 人 獎 分 年 級 競 ( 比 ) 賽 嘉 獎 兩 次 嘉 獎 乙 次 嘉 獎 乙 次 嘉 獎 乙 次 二 本 實 施 標 準 自 發 佈 日 起 實 施 備 註 : ( 一 ) 凡 競 賽 成 績 不 以 第 一 二 三 名 發 佈, 而 以 等 第 發 佈 時, 特 優 視 同 第 一 名 優 等 視 同 第 二 名, 餘 類 推 ; 如 每 級 距 一 名 以 上 者, 其 獎 勵 標 準, 則 各 降 一 級 ( 如 二 個 同 列 第 一 名, 接 下 來 則 取 第 三 名, 餘 類 推 ) ( 二 )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競 賽, 雖 未 符 合 表 列 獎 勵 標 準, 但 成 績 優 異, 得 比 照 酌 予 嘉 獎 乙 次 ( 三 ) 上 述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競 賽 之 獎 勵, 以 經 由 學 校 正 式 選 派 ( 推 薦 ) 報 名 參 加 者 為 範 圍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查 獲 學 生 違 禁 品 處 理 辦 法 一 凡 經 學 校 正 式 宣 佈 禁 止 學 生 攜 帶 到 校 的 物 品 均 屬 違 禁 品, 一 經 查 獲 均 應 沒 收 並 一 律 繳 交 學 務 處 處 理 二 凡 訓 導 人 員 教 官 導 師 任 課 教 師 及 員 工 發 現 學 生 攜 帶 違 禁 品, 應 予 以 沒 收 並 即 送 交 生 活 輔 導 ( 教 育 ) 組, 再 依 規 定 簽 處 該 生 以 及 通 知 學 生 家 長 三 下 列 物 品 均 屬 違 禁 品 : ( 一 ) 兇 器 ( 刀 械 扁 鑽. 雙 結 棍 西 瓜 刀 開 山 刀 戒 指 虎, 等 ) 危 險 刀 械 或 其 他 爆 炸 物 ( 二 ) 麻 醉 類 毒 品 ( 紅 中 白 板 強 力 膠 速 賜 康 安 非 他 命 快 樂 丸 FM2 等 ) 香 煙 酒 類 檳 榔 ( 三 ) 賭 具 三 色 牌 骰 子 麻 將 牌 撲 克 牌 ( 社 團 魔 術 表 演 用 具 不 在 此 限 ) 或 其 他 可 供 作 賭 博 之 用 品 ( 四 ) 色 情 暴 力 等 不 當 媒 體 ( 錄 影 帶 錄 音 帶 磁 碟 片 光 碟 書 刊 漫 畫 照 片 等 ), 有 礙 青 少 年 身 心 發 展 之 物 品 ( 五 ) 與 上 課 無 關 或 足 以 影 響 他 人 上 課 情 緒 之 用 品 ( 例 : 掌 上 型 電 動 玩 具 ) 四 凡 查 獲 之 違 禁 品, 查 獲 人 繳 交 生 活 輔 導 ( 教 育 ) 組 後, 由 生 活 輔 導 ( 教 育 ) 組 登 記 名 冊 並 保 管 違 禁 品 五 違 禁 品 之 處 理 方 式 : 除 必 須 繳 交 治 安 機 關 處 理 之 違 禁 品 依 規 定 報 繳 外, 其 餘 每 學 期 末 清 理 一 次, 由 生 輔 組 長 生 教 組 長 學 務 主 任 共 同 監 督 下 焚 毀 之 六 凡 經 學 校 宣 佈 不 宜 帶 到 學 校 之 物 品, 或 上 課 時 因 違 反 堂 規 被 任 課 教 師 沒 收 之 非 屬 上 述 違 禁 品, 請 教 師 依 狀 況 於 適 當 時 機 或 時 間 發 還 學 生 30

31 學 生 吸 菸 嚼 食 檳 榔 酗 酒 輔 導 改 過 實 施 辦 法 壹 依 據 : 一 本 市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二 本 校 實 際 需 要 辦 理 貳 目 的 : 提 供 違 規 吸 菸 嚼 食 檳 榔 酗 酒 同 學 自 新 之 道, 鼓 勵 參 與 防 治 吸 菸 嚼 食 檳 榔 酗 酒 等 活 動, 藉 以 戒 除 惡 習, 改 過 銷 過 參 實 施 內 容 : 一 實 施 對 象 : 凡 本 校 違 規 吸 菸 嚼 食 檳 榔 酗 酒 同 學 均 適 用 之 二 實 施 方 式 : ( 一 ) 吸 煙 者 參 加 各 市 立 醫 院 開 辦 或 本 校 延 聘 師 資 所 開 辦 之 戒 菸 班 並 收 視 菸 害 防 治 相 關 影 帶 及 心 得 寫 作 ( 二 ) 嚼 食 檳 榔 及 酗 酒 者, 收 視 嚼 食 檳 榔 酗 酒 等 害 處 之 相 關 影 帶 及 心 得 寫 作 ( 三 ) 凡 於 學 期 中 有 吸 菸 嚼 食 檳 榔 酗 酒 等 事 實 經 查 獲 者, 均 列 入 春 暉 社 義 工 團, 安 排 義 工 服 務 及 輔 導 三 實 施 時 間 : 市 立 醫 院 所 屬 戒 菸 班 以 課 後 時 間 參 加 為 主 ; 自 辦 戒 菸 班 以 寒 暑 假 上 午 時 段 實 施 為 宜 ; 為 校 服 務 以 放 學 後 或 寒 暑 假 上 午 時 段 實 施 為 宜 四 成 績 核 算 : ( 一 ) 學 生 參 與 戒 菸 班 經 結 訓 受 證 表 現 良 好 ( 二 ) 收 視 影 帶 並 完 成 壹 千 字 以 上 心 得 寫 作 ( 三 ) 學 生 經 申 請 執 行 完 畢 吸 煙 十 四 小 時 義 工 服 務 ; 嚼 食 檳 榔 酗 酒 四 十 二 小 時 義 工 服 務 ( 四 ) 右 列 三 項 均 完 成 並 經 考 核 觀 察 兩 個 月 未 再 發 生 抽 煙 者 得 以 核 銷 吸 菸 之 小 過 ( 五 ) 右 列 2 3 項 均 完 成 並 經 考 核 觀 察 四 個 月 未 再 發 生 嚼 食 檳 榔 酗 酒 等 者 得 以 核 銷 嚼 食 檳 榔 酗 酒 之 大 過 五 一 般 規 定 : ( 一 ) 每 學 期 每 人 得 因 違 規 吸 菸 嚼 食 檳 榔 酗 酒 而 提 出 申 請 改 過 銷 過 乙 次 ( 二 ) 參 加 本 校 戒 菸 班 者 於 學 生 向 生 輔 組 正 式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後 方 造 冊 列 入 戒 菸 班 成 員, 並 於 寒 暑 假 中 統 一 集 中 實 施 ( 三 ) 自 辦 戒 菸 班 採 集 中 方 式 教 學, 以 二 十 人 一 班 為 原 則, 若 申 請 參 加 戒 菸 班 學 生 過 少, 則 以 市 立 醫 院 公 辦 戒 菸 班 實 施 為 主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服 儀 暨 獎 懲 規 定 修 訂 委 員 會 組 織 要 點 修 訂 一 宗 旨 : 為 完 備 行 政 程 序 廣 納 各 方 意 見, 由 行 政 人 員 導 師 家 長 會 學 生 共 同 組 成 委 員 會, 審 訂 服 儀 暨 獎 懲 規 定 二 組 織 成 員 : ( 一 ) 本 委 員 會 設 置, 除 校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餘 分 : 教 師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教 師 會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學 生 代 表 班 聯 會 代 表 ( 二 ) 主 持 人 : 校 長, 如 校 長 不 克 出 席, 由 校 長 指 派 相 關 人 員 代 表 ( 三 )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 由 校 長 依 不 同 任 務 性 質 指 派 行 政 人 員 3 名 ( 四 ) 導 師 代 表 : 高 國 中 各 年 級 級 導 師 各 1 名 ( 五 ) 家 長 代 表 : 高 國 中 各 年 級 各 1 名 ( 由 家 長 委 員 會 推 選 家 長 代 表 參 加 ) ( 六 ) 學 生 代 表 : 高 國 中 各 年 級 1 名 ( 由 各 年 級 班 長 互 選 ) ( 七 ) 教 師 會 家 長 會 班 聯 會 各 1 名 ( 八 ) 列 席 人 員 : 由 校 長 指 派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參 加 討 論, 但 不 具 投 票 權 31

32 三 會 議 召 開 : 各 行 政 單 位 提 案 陳 請 校 長 核 可 後 召 開, 但 須 以 書 面 資 料 通 知 與 會 人 員. 四 與 會 代 表 須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 之 出 席, 始 得 召 開 會 議 五 凡 議 題 僅 與 高 中 部 或 國 中 部 有 關, 由 該 相 關 人 員 組 成 委 員 會 六 會 議 之 決 議, 以 投 票 表 決 方 式 為 之 ; 其 決 議 經 過 及 個 別 委 員 意 見 應 予 保 密 七 附 則 : ( 一 )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事 項, 應 依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 二 ) 本 委 員 會 所 通 過 之 規 定, 須 陳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始 可 實 施 生 效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壹 依 據 : 一 教 育 部 96 年 6 月 22 日 台 訓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學 校 訂 定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注 意 事 項 二 本 校 96 年 8 月 29 日 修 訂 之 教 師 輔 導 與 管 教 學 生 辦 法 三 本 校 修 定 學 生 獎 懲 補 充 規 定 貳 目 的 : 一 落 實 學 生 獎 懲 公 平 公 正 之 理 念, 周 延 學 生 獎 懲 制 度, 俾 能 理 性 處 理 學 生 問 題, 保 障 學 生 基 本 權 益 二 養 成 學 生 良 好 生 活 行 為, 培 養 知 法 守 法 習 慣, 發 揮 民 主 與 法 治 教 育 之 功 能 參 成 員 : 一 獎 懲 會 區 分 高 中 部 國 中 部, 置 委 員 十 一 至 十 五 人, 單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均 為 無 給 職, 由 校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任 之 : ( 一 ) 行 政 代 表 三 至 四 人, 學 務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 ( 二 ) 教 師 代 表 三 至 四 人 : 1. 高 中 部 份 : 各 年 級 導 師 代 表 教 師 會 代 表 2. 國 中 部 份 : 各 年 級 導 師 代 表 教 師 會 代 表 ( 三 ) 家 長 會 代 表 二 至 三 人, 由 家 長 會 推 派 ( 四 ) 學 生 代 表 三 至 四 人 : 1. 高 中 部 : 各 年 級 班 長 推 派 及 班 聯 會 主 席 代 表 2. 國 中 部 : 由 國 中 部 各 年 級 班 長 代 表 各 一 人 為 代 表 二 獎 懲 會 委 員, 不 得 兼 任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委 員 與 獎 懲 事 宜 有 直 接 利 害 關 係 者, 應 迴 避 之 四 學 務 主 任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負 責 召 集 並 主 持 會 議 ; 如 有 特 殊 因 素 由 學 務 處 陳 請 校 長 主 持 會 議 肆 職 掌 : 一 研 擬 及 修 訂 本 校 學 生 獎 懲 實 施 要 點 生 活 輔 導 要 點 等 與 學 生 有 關 之 規 範 二 審 議 學 生 特 別 處 置 等 懲 處 事 件 三 審 議 學 生 特 別 獎 勵 特 別 處 置 等 重 大 獎 勵 事 件 四 校 園 學 生 相 關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其 事 實 存 在 者, 並 依 調 查 結 果 審 議 其 後 續 懲 處 五 研 擬 其 他 有 關 學 生 獎 懲 事 宜 伍 實 施 原 則 : 一 學 生 行 為 如 符 本 要 點 第 肆 條 第 二 三 四 款 之 規 定 或 校 內 師 長 對 學 生 懲 處 有 不 同 見 解 時, 由 學 務 處 生 活 輔 導 組 ( 生 活 教 育 組 ) 依 事 實 及 處 理 情 形, 陳 請 學 生 獎 懲 會 主 任 委 員 召 開 學 生 獎 懲 會 討 論 二 獎 懲 會 之 決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以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行 之 32

33 三 獎 懲 會 開 會 時,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不 得 委 託 他 人 代 理 出 席 四 獎 懲 會 委 員 處 理 獎 懲 案 件, 關 於 委 員 之 迴 避,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辦 理 五 審 議 學 生 獎 懲 案 件, 應 秉 公 正 公 平 及 不 公 開 原 則 重 大 懲 處 案 件 應 通 知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監 護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六 會 議 之 決 議, 以 投 票 表 決 方 式 為 之 ; 其 決 議 經 過 及 個 別 委 員 意 見 應 予 保 密 七 前 項 決 議 應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執 行, 校 長 對 決 議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送 請 獎 懲 會 復 議 八 獎 懲 會 作 成 決 議,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學 校 應 以 書 面 記 載 事 由 結 果 獎 懲 依 據 及 救 濟 方 式, 通 知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並 以 獎 懲 決 定 書 分 別 通 知 導 師 輔 導 室 及 教 官 室 陸 其 他 : 一 學 生 及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對 於 個 人 獎 勵 與 懲 處 事 宜,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使 其 權 益 受 損 者, 得 依 本 校 學 生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訴 二 本 要 點 經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亦 同 臺 北 市 立 大 直 高 級 中 學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執 行 計 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 市 教 軍 字 第 號 函 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北 市 教 軍 字 第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北 市 教 軍 字 第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北 市 教 軍 字 第 號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北 市 教 軍 字 第 號 修 訂 壹 依 據 :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 軍 ( 二 ) 字 第 C 號 令 維 護 校 園 安 全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二 教 育 部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 軍 ( 二 ) 字 第 B 號 函 修 正 各 級 學 校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執 行 計 畫 辦 理 三 臺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102 年 10 月 1 日 北 市 教 軍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貳 目 的 : 鑑 於 學 生 偏 差 行 為 衍 生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日 益 增 加, 造 成 當 事 人 旁 觀 者 身 心 恐 將 產 生 嚴 重 影 響 ; 為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建 立 有 效 之 預 防 機 制 及 精 進 處 理 相 關 問 題, 特 訂 定 本 執 行 計 畫 參 實 施 對 象 : 本 校 所 屬 學 生 肆 執 行 策 略 :( 三 級 預 防 ) 一 一 級 預 防 ( 教 育 宣 導 ): 應 著 重 於 學 生 法 治 品 德 人 權 生 命 性 別 平 等 資 訊 倫 理 教 育 及 偏 差 行 為 防 制 被 害 預 防 宣 導, 培 養 學 生 尊 重 他 人 與 友 愛 待 人 之 良 好 處 世 態 度, 透 過 完 善 宣 導 教 材 辦 理 學 校 相 關 人 員 研 習 活 動, 分 層 強 化 行 政 人 員 教 師 及 學 生 對 於 校 園 霸 凌 行 為 之 認 知 與 辨 識 處 理 能 力 二 二 級 預 防 ( 發 現 處 置 ): 成 立 本 校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 名 冊 如 附 件 1); 完 成 與 轄 區 中 山 分 局 完 成 簽 訂 校 園 安 全 支 援 約 定 書, 強 化 警 政 支 援 網 絡 ; 擴 大 辦 理 記 名 及 不 記 名 校 園 生 活 問 卷 調 查, 對 反 映 個 案 詳 查 輔 導 ; 如 遭 遇 糾 紛 事 件, 除 應 迅 即 判 斷 屬 偶 發 或 霸 凌 事 件, 並 依 據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處 理 流 程 (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處 理 流 程 圖 如 附 件 2), 循 發 現 處 理 追 蹤 三 階 段 積 極 處 理 三 三 級 預 防 ( 輔 導 介 入 ): 33

34 啟 動 輔 導 機 制, 積 極 介 入 校 園 霸 凌 行 為 人 被 霸 凌 人 及 旁 觀 學 生 輔 導, 必 要 時 結 合 專 業 輔 導 單 位 協 助 輔 導, 務 求 長 期 追 蹤 觀 察, 導 正 學 生 偏 差 行 為 若 霸 凌 行 為 已 有 傷 害 結 果 產 生, 如 屬 情 節 嚴 重 個 案, 應 立 即 通 報 警 政 及 社 政 單 位 協 處 並 提 供 法 律 諮 詢, 以 維 護 當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權 益, 必 要 時 將 個 案 轉 介 至 專 業 諮 商 輔 導 矯 治 伍 執 行 要 項 : 一 教 育 宣 導 : ( 一 ) 加 強 教 職 員 工 生 就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權 利 義 務 之 認 知 ;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生 於 進 行 校 內 外 教 學 活 動 執 行 職 務 及 人 際 互 動 時, 應 發 揮 樂 於 助 人 相 互 尊 重 之 品 德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應 由 班 級 同 儕 間 師 生 間 親 師 間 班 際 間 及 校 際 間 共 同 合 作 處 理 ( 二 ) 加 強 實 施 學 生 法 治 教 育 品 德 教 育 人 權 教 育 生 命 教 育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奠 定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之 基 礎 1. 運 用 相 關 參 考 及 宣 導 資 料, 以 利 教 育 實 施 2. 將 學 生 法 治 教 育 品 德 教 育 人 權 教 育 生 命 教 育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融 入 社 會 及 綜 合 活 動 學 習 領 域 等 課 程, 並 適 時 於 相 關 課 程 結 合 重 大 事 件, 實 施 機 會 教 育 3. 結 合 民 間 公 益 團 體 及 社 區 辦 理 多 元 活 潑 教 育 宣 導 活 動, 深 化 學 生 法 治 教 育 品 德 教 育 人 權 教 育 生 命 教 育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4. 辦 理 教 師 法 治 教 育 品 德 教 育 人 權 教 育 生 命 教 育 及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相 關 研 習, 增 強 教 師 知 能 ( 三 ) 律 定 每 學 期 第 一 週 為 友 善 校 園 週, 並 規 劃 辦 理 反 黑 反 毒 及 反 霸 凌 為 主 軸 的 相 關 系 列 活 動 ( 四 ) 將 學 生 法 治 教 育 品 德 教 育 人 權 教 育 生 命 教 育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資 訊 倫 理 教 育 偏 差 行 為 防 制 及 被 害 預 防 宣 導 融 入 社 會 及 綜 合 活 動 學 習 領 域 等 課 程, 並 適 時 於 相 關 課 程 結 合 重 大 事 件 實 施 機 會 教 育, 鼓 勵 學 生 對 校 園 霸 凌 事 件 儘 早 申 請 調 查 或 檢 舉, 以 利 學 校 蒐 證 及 調 查 處 理 ( 五 ) 成 立 常 設 性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成 員, 均 應 參 加 教 育 部 ( 局 ) 舉 辦 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研 習 活 動 或 會 議, 提 升 防 制 知 能 與 辨 識 處 理 能 力 會 議 召 開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具 霸 凌 防 制 意 識 之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性 平 委 員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警 政 衛 生 福 利 法 務 等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共 同 負 責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工 作 之 推 動 與 執 行 ( 六 ) 配 合 教 育 局 辦 理 之 各 項 研 習 評 鑑, 以 及 學 生 才 藝 競 賽 等 活 動 ( 七 ) 結 合 家 長 會 學 校 日 等 時 機 加 強 學 生 家 長 對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權 利 與 義 務 之 認 知 ( 八 ) 成 立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因 應 小 組,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成 員 含 括 導 師 代 表 學 務 人 員 輔 導 人 員 家 長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及 學 生 代 表 ; 會 議 召 開 時, 視 需 要 邀 請 具 霸 凌 防 制 意 識 之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性 平 委 員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警 政 衛 生 福 利 法 務 等 機 關 代 表 及 學 生 代 表, 共 同 負 責 防 制 校 園 霸 凌 工 作 之 推 動 與 執 行 ( 九 ) 全 面 加 強 學 生 家 長 對 校 園 霸 凌 防 制 與 權 利 義 務 之 認 知 ( 十 ) 結 合 社 區 力 量 與 愛 心 商 店, 共 同 協 防 不 法 情 事, 維 護 學 生 校 外 安 全 二 發 現 處 置 : 34

项目相关费用的提交方式

项目相关费用的提交方式 香 港 IEP 国 际 金 融 研 习 项 目 相 关 面 试 题 库 :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对 于 香 港 IEP 国 际 金 融 研 习 项 目 了 解 的 问 题 : 举 例 说 明 你 在 香 港 期 间 需 要 完 成 的 任 务 及 要 求 ( 尝 试 列 举 3 个 相 关 任 务 ); 你 是 否 有 信 心 和 你 的 团 队 共 同 挑 战 这 个 项 目 的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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