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 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 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承担相应责任 6. 建议 一是去掉 合法 一词, 因为 人身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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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烟台大学法学院对 民法总则 ( 草案 ) 的修改建议 说明 1. 在相关法条后面直接以 建议 标记修改建议, 以阿拉伯数字排序 2. 本修改建议稿由烟台大学法学院民法学科集体讨论形成 主要参加者有 : 郭明瑞 房绍坤 张平华 范李瑛 刘经靖 张洪波 张玉东 宋红松 关涛 王洪平 于海防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草案 ) 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调整民事关系, 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 建议 民事法律 改为 民法, 以符合学界对广义民法的传统表达方式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 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 2. 建议 删除,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 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 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 为自愿原则应有之义, 无须重复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 建议 删除, 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为公平原则应有之义, 无须重复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 4. 建议 删除本条第二款, 因为交易安全可以被诚信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涵盖, 没有必要单独规定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保护环境 节约资源, 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5. 建议 : 关于本条存在两种意见 : 一种观点是本条内容十分重要, 符合 绿色 和谐 等发展理念, 应该为民法接受 ; 第二种观点建议删除本条规定, 因为本条与民法的规范属性 调整范围不相符合 也无法确定如果民事活动违反了这一原则的法律后果, 是否会导致行为无效或相应的民事责任?

2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 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 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承担相应责任 6. 建议 一是去掉 合法 一词, 因为 人身财产权益 自身包含了合法性要求, 而保留合法一词会造成困扰, 比如基于非法原因的占有是受法律保护的, 却无法定义这种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 二是删除第二款, 因为该款内容已为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等原则包含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 法律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习惯, 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7. 建议 改为 民事活动应当适用法律 ; 法律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习惯 ; 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法理 理由 : 一是 处理民事纠纷 的说法限缩了本条适用范围, 不如 民事活动 宽泛, 偏离了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二是习惯存在积极 消极等方面的要求, 作为法律术语的习惯自然包含了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意思, 何况前文已有公序良俗原则的明确规定 三是参考比较法惯例, 明确法理的法源地位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8. 建议 将 民事关系 改为 民事活动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9. 建议 本条改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 删除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的赘言 避免 依法 二字可能造成的歧义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10. 建议 本条与上条合并, 成为第二款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以出生证明 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 没有出生证明 死亡证明的, 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时间的, 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11. 建议 增加在数人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时间推定规则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3 但是, 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2. 建议 本条改为 涉及继承 赠与 侵权请求等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 胎儿出生时是死胎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理由是 : 一是既然采取例示方式规定胎儿利益保护, 所列事项应具有典型代表性, 不应忽略 侵权请求 这一重要的救济类型 ; 二是 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 改为 继承 赠与, 以减少术语繁琐, 实现立法科学 三是 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 存在歧义, 可以解释为出生时已死亡, 也可以解释为出生后死亡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 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根据其智力 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 经本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前款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 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学校 医疗卫生机构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等 13. 建议 第二款中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

4 事行为能力人 改为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理由是 恢复 为立法上的赘言, 如果保留又容易跟民事诉讼法上的 撤销 等混淆 第二十四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 ;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 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14. 建议 承受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增加一款 : 前款规定的经常居所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第二节监护第二十五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 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 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15. 建议 删除本条, 因其内容为抚养, 而我国通常是将抚养与监护分立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 ( 一 ) 祖父母 外祖父母 ; ( 二 ) 兄 姐 ; ( 三 ) 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 其父 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 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 : ( 一 ) 配偶 ; ( 二 ) 父母 ; ( 三 ) 子女 ; ( 四 ) 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第二十八条监护人可以协议确定 协议确定监护人的, 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16. 建议 明确规定 尊重被监护人意愿 的具体方式和法律效力, 如在被监护人有认识能力的时候, 应征求其意见 第二十九条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 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人民法院指定

5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 应当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17. 建议 一是明确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具体方式; 二是明确当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和 被监护人的意愿 相冲突时的处理规则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被监护人的人身 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 不得擅自变更 ; 擅自变更的, 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三十条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第三十一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可以与近亲属 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 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 承担监护责任 18. 建议 将监护人责任修改为 监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 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 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 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 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为其指定新监护人 : ( 一 )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 ( 二 )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 ( 三 ) 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和组织包括 :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学校 医疗卫生机构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

6 组织 民政部门等 有关人员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 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9. 建议 对第( 一 ) 项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 以提高法律的操作性 第三十五条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确有悔改情形的, 经其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监护关系终止 : ( 一 )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 ( 三 )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 ; ( 四 ) 由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的 监护关系终止后, 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 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三十七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 从失去该自然人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 没有前款规定的人, 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三十九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 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 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另行确定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一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 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向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

7 管情况 第四十二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 ( 一 )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 ( 二 ) 因意外事件, 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 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同一自然人,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 有的申请宣告其失踪, 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或者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五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的, 不影响其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20. 建议 增加被宣告死亡的人, 在宣告死亡前自然死亡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反证, 推翻宣告死亡推定, 但仅限于特定当事人间有其效力 此外, 应增加规定失踪人自然死亡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撤销, 其配偶未再婚的, 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任何一方不愿意自行恢复的除外 ; 其配偶再婚的, 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四十九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应当返还原物 ; 无法返还原物的, 应当给予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 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 除应当返还原物外, 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1. 建议 增加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 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又与第三人缔结婚姻关系的, 新缔结的婚姻关系有效 但第三人在结婚时知道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在死亡宣告 之时仍生存的除外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条自然人经依法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

8 起字号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 ; 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 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以家庭财产承担 22. 建议 一是本节整体设置于非法人组织一节之后, 从而在体系上明确 两户 只是非法人组织的特殊类型 二是突出承包经营户的组织特色, 吸收有关法律 司法解释的做法, 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户中的 户主 的产生 法律地位 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十三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四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住所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依照法律的规定 设立法人, 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23. 建议 对此, 一种观点认为, 补充规定 设立中的法人 的地位, 使之可以实施相关行为, 承担相关责任, 明确其与成立后法人的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 无须进行补充规定, 因为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足以解决该问题 第五十六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4. 建议 权力机构改为 决策机构 第五十八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5. 建议 该款包含于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之中, 属于重复规定 建议将这两款合并

9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法人以登记的住所为住所 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不一致的, 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视为住所 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 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条法人在其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一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其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26. 建议 改为 法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通过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理由是 : 采取查询权 知情权的方式可避免私法直接规定公法义务, 更加契合民法的私法本质 第六十三条法人合并 分立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人解散 : ( 一 )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 27. 建议 将第二个 法人章程规定的 删除 ( 二 )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 28. 建议 权力机构改为 决策机构 ( 三 )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证书,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 ( 四 ) 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五条法人解散的, 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 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 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 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9. 建议 权力机构改为 决策机构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六条公司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以外的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 没有规定的, 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清算期间, 法人存续, 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法律另有

10 规定的除外 30. 建议 权力机构改为 决策机构 清算终结, 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 法人终止 ; 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 清算终结时, 法人终止 第六十八条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造成法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法人债务等承担责任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导致法人主要财产 账册 重要文件等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的, 对法人债务等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 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 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规定分支机构应当办理登记的, 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在法人成立后由法人承受 ; 法人未成立的, 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 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法律对合作社法人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营利性法人第七十三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等成员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为营利性法人 营利性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四条营利性法人,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十五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性法人, 由法人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性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性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六条营利性法人的权力机构为成员大会 营利性法人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为其执行机构, 董事长 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 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 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法律对营利性法人的组织机构 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31. 建议 用 决策机构 等术语替代 权力机构 因为民法典中不宜出现 权力 的表述 此处成员大会所享有的也并非 权力, 正如业主大会享有的也不是 权力 一样 成员大会与其代表机关之间仅存在私人关系, 这种私人关系运行形式本身不改变其权利义务的私法本质

11 第七十七条营利性法人超越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外,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七十八条营利性法人从事经营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遵守社会公德 商业道德, 诚实信用, 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32. 建议 对违反社会责任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营利性法人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法人章程, 依法行使成员权利, 不得滥用成员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成员的利益, 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 第八十条本节没有规定的, 适用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节非营利性法人第八十一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 为非营利性法人 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终止时, 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 ; 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 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 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 并向社会公告 33. 建议 建议将第三款中的 权力机构 改为 决策机构 建议本条对非营利性法人进行更清晰的界定 对存在部分营利性的医院 学校等, 如何判断其营利性进行明确规定 承认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之间的中间型法人类型 第八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 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三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 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其章程的规定产生 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 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具备法人条件, 基于会员共同意愿, 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十五条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制定章程, 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34. 建议 权力机构改为 决策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 理事长或者会长等主要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六条具备法人条件, 为实现公益目的, 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等, 经依法

12 登记成立,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具备法人条件的, 可以申请法人登记,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八十七条捐助法人应当制定章程, 设理事会 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 执行机构 理事长等主要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八十八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 管理情况,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捐助法人应当及时 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 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 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八十九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 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 法人终止, 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 ; 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 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35. 建议 规定非营利法人的越权行为是原则上无效, 藉以体现与前文第 77 条规定的营利法人越权规则之不同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九十一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 第九十二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 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36. 建议 将本条第二款提升至第一款 同时, 将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法登记 修改为 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 自登记之日起非法人组织成立, 并将此设置为本条第二款 第九十三条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九十五条非法人组织以登记的住所为住所 非法人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住所不一致的, 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视为住所 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非法人组织解散 : ( 一 ) 设立人或者其成员决定解散的 ;

13 ( 二 ) 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的 ; ( 三 ) 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 ( 四 ) 出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清算终结, 并完成注销登记时, 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九十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 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九十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37. 建议 将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 修改为 自由 独立 人格尊严 理由在于人身自由并不能包含人格独立, 修改后的条文体现出了民事基本法律对宪法中规定的自然人权利的确认, 从而为未来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确定私法上的依据 第一百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 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 名誉权 荣誉权等权利 38. 建议 第一, 第一款的权利列举中应增加规定个人信息 个人信用和生育权 ; 第二, 将第二款独立成条, 设定为第一百零一条 将草案第一百零一条并入本条作为第二款, 以实现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分别设置自然人和法人权利条款 第一百零一条自然人因婚姻 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39. 建议 将本条并入第一百条作为一百条的第二款 理由如上 第一百零二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 储蓄 房屋 生活用品 生产工具 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40. 建议 本条所列举的客体事项和种类并不在同一层面, 且存在交叉 例如, 其中的 生产工具 并非一个明确的私法概念, 似乎脱胎于 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但这样的表述又带有过于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建议按照财产权类型体系将本条归纳为 民事主体依法对动产 不动产 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具有物质价值的财产等享有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第一百零四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 单方允诺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 权利

14 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41. 建议 将 为一定行为 改为 为或不为特定行为, 从而更加符合债权客体的全面性 特定性等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 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42. 建议 对以上两条存在两种观点或建议: 一种观点认为, 这两条过于简单, 建议将其规定合同法中, 以准合同规范之 第二种观点认为, 由于未来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 而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规定又与合同无关 规定于此是一种最不坏的处理方式 第一百零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 : ( 一 ) 作品 ; ( 二 ) 专利 ; ( 三 ) 商标 ; ( 四 ) 地理标记 ; ( 五 ) 商业秘密 ; ( 六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 七 ) 植物新品种 ; ( 八 ) 数据信息 ; ( 九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43. 建议 本条应改为: 知识产权是指对发明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植物新品种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作品及其他相关智力成果, 商标 地理标志及其他相关商业标志, 商业秘密及其他未披露信息等依法享有的 ( 排他性 ) 民事权利 知识产权不限于前款规定的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本法未明确规定但应当给予保护的知识产权提供补充保护, 制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保护应有利于促进文化 科学 技术及工商业领域的创新, 并有助于创新成果的转让 利用和传播, 实现知识的创造者 传播者 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 不得损害改善公共健康和营养 公共教育和科学研究, 保护传统知识 生物多样性和遗传资源等基本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 国家可采取必要措施, 对知识产权设定合理限制或例外,

15 保证上述重要公共利益的实现 此外, 第四项中的地理标记应按照学界通说改为 地理标志, 因为很多 地理标志 并不表现为 标记 考虑到相当多的 数据信息 处于共有领域, 不应将其一概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44. 建议 增加关于受遗赠权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或者其他民事权利 45. 建议 这里的 其他民事权利 所指不明, 应予删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律对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残疾人 妇女 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有 特别保护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也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法人 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规则成立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 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46. 建议 建议增加不符合 特定形式 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规则 一是 除法律由特别规定外, 未采用法定或约定的特定形式的, 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法律行为之成立, 且该特定形式的欠缺不影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 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 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一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一百一十六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

16 效时间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公告发布时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表示完成时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 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47. 建议 这里的沉默是学理上的消极的默示, 与之相对应的还有积极的默示, 即推定的意思表示 对此应予增加 第一百一十九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二十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 结合相关条款 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习惯 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 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 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二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 一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 二 ) 意思表示真实 ; ( 三 ) 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二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8. 建议 增加, 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 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二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六条一方以欺诈手段, 使对方在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

17 律行为,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 使一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二十九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 缺乏判断能力或者对自己信赖等情形, 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 欺诈 显失公平被撤销的,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销权消灭 : ( 一 )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 ( 二 ) 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 ( 三 )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 ; ( 四 )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9. 建议 将本条修改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害人有权请求撤销, 并将本条位置提升至第一百三十一条, 其他相关条文依次顺延 理由在于,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由受害人主张, 这属于其自主意志的的决定范围 第一百三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 ;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 各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 效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三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附生

18 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50. 建议 明确条件无效与民事行为无效的关系 第一百三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已成就 ;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三十九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 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满时 失效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 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得代理 51. 建议 建议将 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修改为 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 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 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一百四十五条委托代理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 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代理事项 权限和期间, 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四十六条数人为同一委托事项的代理人的, 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或者

19 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同意 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的双方同意 追认的除外 52. 建议 上述两款中增加 交易习惯许可除外 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 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 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 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 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 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代理行为无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 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 相对人和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代理行为有效,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一 ) 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 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 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 ; ( 二 ) 被代理人的公章 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 被盗, 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

20 职务关系已经终止, 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 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 ( 三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代理的终止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代理终止 : ( 一 )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 ( 二 )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 ( 三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 ( 四 )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 ; ( 五 )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 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 ( 一 ) 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 ( 二 )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的 ; ( 三 )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的 ; ( 四 ) 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 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 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定代理终止 : ( 一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二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 ( 三 )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 ( 四 ) 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二人以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 应当依法分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53. 建议 本条 分担责任 改为 分别承担责任 因为分担责任和分别承担责任含义不同, 分担责任可以是内部追偿的结果 而这里要规范的应当是外部责任的承担, 从这一角度说, 分别承担责任的说法更恰当 第一百五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的, 责任人按照各自责任份额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21 第一百五十九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 每一个责任人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 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 一 ) 停止侵害 ; ( 二 ) 排除妨碍 ; ( 三 ) 消除危险 ; ( 四 ) 返还财产 ; ( 五 ) 恢复原状 修复生态环境 ; ( 六 ) 修理 重作 更换 ; ( 七 ) 赔偿损失 ; ( 八 ) 支付违约金 ; ( 九 )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 ( 十 ) 赔礼道歉 前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六十二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 受害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损害对方人身 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 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先承 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第一节诉讼时效

22 第一百六十七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六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六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 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义务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义务人同意履行的, 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因下列障碍, 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中止 : ( 一 ) 不可抗力 ; ( 二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 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三 )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 四 )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 ( 五 )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七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54. 建议 关于时效中止, 现行考虑特殊关系对时效的影响, 如配偶之间的请求权 家庭成员之间的请求权 监护关系中的请求权等, 建议区别不同情况对时效加以规定, 具体为 : (1) 在配偶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 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 ; 已经开始起算的, 时效期间中止 配偶关系终止后, 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或继续计算 (2) 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 家庭成员之间的请求权, 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 ; 已经开始起算的, 时效期间中止 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后, 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或继续计算 (3) 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 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 ;

23 已经开始起算的, 时效期间中止 监护关系终止后, 时效期间开始起算或继续计算 (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 丧失代理权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时效期间中止 自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法定代理人就职时起, 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5)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 时效期间中止 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之日起, 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6)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 因不可抗力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 时效期间中止 自中止事由消除后, 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7)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 剩余期间不足 6 个月的, 应继续计算 6 个月期间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 一 )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 ; ( 二 )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 ( 三 )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 ( 四 ) 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 55. 建议 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不宜作为中断的事由, 而应作为诉讼时效终止的事由 理由是 : 起诉或申请仲裁之后, 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决定, 涉及的是执行时效而非诉讼时效 如果将起诉作为中断事由, 建议将执行时效解释为诉讼时效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 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 第一百七十五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 ( 一 ) 请求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 ( 二 ) 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 ; ( 三 ) 请求支付赡养费 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 ( 四 )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诉讼时效的期间 计算方法以及中止 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二节除斥期间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 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 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届满, 当事人的撤销权 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4 第一百七十八条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6. 建议 本条改为: 除斥期间自权利产生之日开始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殊情形下, 起算点可以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 但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除斥期间不适用本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57. 建议 增加规定取得时效 理由: 取得时效在我国现今社会仍旧存在可得适用的空间, 例如, 在农村土地纠纷中, 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时,1995 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 21 条规定 :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 20 年的, 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 在我国新一轮的土地确权中, 对争议土地如何确定归属, 依取得时效制度即可予以解决 从制度对接的意义上看, 如果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 那么, 在经过诉讼时效之后, 占有人可以此抗辩而拒绝返还原物, 此时尽管所有权人仍为权利人但却无法要求返还, 则该物上的权利就会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不利于其发挥效用 58. 建议 增加规定权利失效期间, 以更好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章期间的计算第一百八十条民事法律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 月 日 小时计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 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 按照日 月 年计算期间的, 开始的当日不计入, 自下一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按照月 年计算期间的, 最后一月与期间开始当日的相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最后一月没有相应日的, 其结束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八十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 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 有业务时间的, 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八十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民事法律所称的 以上 以下 以内 届满, 包括本数 ; 所 称的 不满 超过 以外, 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八十六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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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 草案 ) ( 三次审议稿 ) 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基本原则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 一般规定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第四章 第五章 非法人组织 民事权利 1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 一般规定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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