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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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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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第一章基本规定 ( 主席令第 66 号,2017 年 3 月 15 日 )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调整民事关系, 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秉持诚实, 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不得违反法律,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 应当依照法律 ; 法律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习惯, 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以出生证明 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 没有出生证明 死亡证明的, 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 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追认, 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追认, 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经本人 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 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 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学校 医疗机构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 法律法规

12 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 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 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 一 ) 祖父母 外祖父母 ; ( 二 ) 兄 姐 ; ( 三 )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 ( 一 ) 配偶 ; ( 二 ) 父母 子女 ; ( 三 ) 其他近亲属 ; ( 四 )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 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 不得擅自变更 ; 擅自变更的, 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可以与其近亲属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 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时, 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 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 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 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 ( 一 )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 ( 二 )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 ( 三 )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 : 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学校 医疗机构 妇女联合会 残疾人联合会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 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 赡养费 扶养费的父母 子女 配偶等,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确有悔改表现的, 经其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监护关系终止 : ( 一 )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二 )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 ( 三 )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 ( 四 )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 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 应

13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 成年子女 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 没有前款规定的人, 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 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 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 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 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 ( 一 ) 下落不明满四年 ; ( 二 ) 因意外事件, 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 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 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 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 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 除应当返还财产外, 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 经依法登记, 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 ; 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 无法区分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 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 住所 财产或者经费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法律法规

14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害的, 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 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 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 注销登记的, 法人终止 : ( 一 ) 法人解散 ; ( 二 ) 法人被宣告破产 ; ( 三 )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人解散 : ( 一 )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 二 ) 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 ( 三 ) 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 四 ) 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登记证书, 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 五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 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 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 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 没有规定的, 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 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 法人终止 ; 依 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清算结束时, 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 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 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 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 不足以承担的, 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 法人未成立的, 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 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 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 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 监督机构成员,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 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 董事长 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 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 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 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 监督执行机构成员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 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法人的债

15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法人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商业道德, 维护交易安全, 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 不向出资人 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具备法人条件,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 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 基于会员共同意愿, 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 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 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等, 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具备法人条件的, 可以申请法人登记, 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法律 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 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 并设执行机构 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 管理情况,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捐助法人应当及时 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 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法人章程, 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 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 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 不得向出资人 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 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 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 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 法人终止, 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 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 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 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 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法律法规

16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 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非法人组织解散 : ( 一 )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 二 ) 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 ( 三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 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 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 名誉权 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不得非法收集 使用 加工 传输他人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 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 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 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 应当给予公平 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 侵权行为 无因管理 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 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 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 一 ) 作品 ; ( 二 ) 发明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 ( 三 ) 商标 ; ( 四 ) 地理标志 ; ( 五 ) 商业秘密 ; ( 六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 ( 七 ) 植物新品种 ; ( 八 )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 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 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残疾人 妇女 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 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

17 意思表示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 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 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 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表示完成时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 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 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 结合相关条款 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 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 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 一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 二 ) 意思表示真实 ; ( 三 ) 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 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 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 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销权消灭 : ( 一 )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 二 ) 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 三 )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法规

18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 ;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 各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已成就 ;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 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 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 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代理事项 权限和期间, 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 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 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 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 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 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 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 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 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代理终止 : ( 一 )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 二 )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 ( 三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19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 四 )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 ( 五 )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 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 ( 一 ) 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 ( 二 )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 ( 三 )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 ( 四 ) 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 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 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定代理终止 : ( 一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二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三 )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 ( 四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履行民事义务,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 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 ;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 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 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 一 ) 停止侵害 ; ( 二 ) 排除妨碍 ; ( 三 ) 消除危险 ; ( 四 ) 返还财产 ; ( 五 ) 恢复原状 ; ( 六 ) 修理 重作 更换 ; ( 七 ) 继续履行 ; ( 八 ) 赔偿损失 ; ( 九 ) 支付违约金 ; ( 十 )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 ( 十一 ) 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 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 肖像 名誉 荣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损害对方人身权益 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 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 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 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 法律法规

20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 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义务人同意履行的, 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 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因下列障碍, 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中止 : ( 一 ) 不可抗力 ; ( 二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丧失代理权 ; ( 三 )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 ( 四 )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 ( 五 )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 有关程序终结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 一 )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 二 )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 ( 三 )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 四 )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 一 ) 请求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 ( 二 )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 ( 三 ) 请求支付抚养费 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 ( 四 )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 计算方法以及中止 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 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 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存续期间届满, 撤销权 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 月 日 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 月 日计算期间的, 开始的当日不计入, 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 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 月计算期间的, 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没有对应日的, 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 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 ; 有业务时间的, 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二百零五条民法所称的 以上 以下 以内 届满, 包括本数 ; 所称的 不满 超过 以外, 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1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2015 ( 主席令第 24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 )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 法律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 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 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 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 是指以电子 光学 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 发送 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 单证等文书, 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 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 数据电文的文书, 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 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 ( 一 ) 涉及婚姻 收养 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 ( 二 ) 涉及土地 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 ( 三 ) 涉及停止供水 供热 供气 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 ( 四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数据电文 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 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 视为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 视为满足法律 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 ( 一 ) 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 ( 二 ) 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 内容保持完整 未被更改 但是, 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 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 视为满足法律 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 ( 一 ) 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 查用 ; ( 二 ) 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 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 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 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 ( 三 ) 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 收件人以及发送 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 光学 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 发送 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 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 ( 一 ) 生成 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 ( 二 ) 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 ( 三 ) 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 ( 四 ) 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为发件人发送 : ( 一 ) 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 ( 二 ) 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 ( 三 ) 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条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 应当确认收讫 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 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 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 没有主营业地的, 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 接收地点另有约

22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 定的, 从其约定 第三章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 ( 一 )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 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 ( 二 ) 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 ( 三 ) 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 ( 四 ) 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 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 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 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 ( 二 ) 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 三 ) 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 ( 四 ) 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 ( 五 ) 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 ( 六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 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 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 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 ; 不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 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 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 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 作业操作规范 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 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应当提供真实 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 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 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 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一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 ( 二 ) 证书持有人名称 ; ( 三 ) 证书序列号 ; ( 四 ) 证书有效期 ; ( 五 ) 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 ( 六 )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 ( 七 )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 准确, 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 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 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 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 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 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 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 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 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 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 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 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或者有其他过错, 给电子签名依赖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

23 第一部分法律法规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 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 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 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 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 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未改正的, 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 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 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伪造 冒用 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 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 监督管理职责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电子签名人, 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 ( 二 ) 电子签名依赖方, 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 ( 三 )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 ( 四 ) 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 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 编码等数据 ; ( 五 ) 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 包括代码 口令 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 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 200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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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第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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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 证监会令第 133 号,2017 年 6 月 6 日号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已经 2017 年 4 月 27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 年第 3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 刘士余 2017 年 6 月 6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实现持续规范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和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 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 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 法规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 公司内部规章制度, 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 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 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 建立合规管理机制, 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 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采取监管措施 给予纪律处分 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 各部门 各分支机构 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 贯穿决策 执行 监督 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 合规从管理层做起 合规创造价值 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 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 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 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 职业化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 ( 以下简称协会 ) 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 应当合规经营 勤勉尽责, 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 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 ( 一 ) 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 财务状况 投资经验 投资目标 风险偏好 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 二 ) 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 服务风险等级, 确保将适当的产品 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 不得欺诈客户 ( 三 ) 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 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 及时报告 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 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 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 四 ) 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 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 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 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28 第二部分 ( 五 ) 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 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 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或者泄露该信息 ( 六 ) 及时识别 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 不同客户之间 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切实维护客户利益, 公平对待客户 ( 七 ) 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 八 ) 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 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 ( 一 ) 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 ( 二 ) 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 ( 三 ) 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 ( 四 ) 决定聘任 解聘 考核合规负责人, 决定其薪酬待遇 ; ( 五 ) 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 ( 六 ) 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 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 ( 七 )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 ( 一 ) 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 ( 二 ) 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 ( 三 )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 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 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 ( 一 ) 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 遵守合规管理程序, 配备充足 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 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 物力 财力 技术支持和保障 ; ( 二 )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 整改, 落实责任追究 ; ( 三 ) 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 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 ( 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 ) 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目标, 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 法规和准则, 主动识别 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 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下属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 应当主动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 直接向董事会负责, 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监督和检查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章程应当对合规负责人的职责 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 督导下属各单位实施 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 基本原则 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违法违规行为及合规风险隐患的报告 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的, 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有关部门, 评估其对合规管理的影响, 修改 完善有关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合规负责人应当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重大决策 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 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自律组织要求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 合规负责人应当审查, 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 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或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 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 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决定 第十四条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 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 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 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 组织合规培训, 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 向董事会 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合规负责人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 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董事会 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 提出处理意见, 并督促整改 合规负责人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公司未及时报告的, 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 有关行为违

29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 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十六条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 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检查和调查, 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合规负责人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 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 签署的公司文件 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 资料存档备查, 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章合规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合规负责人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 诚实守信, 熟悉证券 基金业务, 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 ( 一 ) 从事证券 基金工作 10 年以上, 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 ; 或者从事证券 基金工作 5 年以上, 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 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 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 5 年以上 ; ( 二 ) 最近 3 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 ( 三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合规负责人,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任职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解聘的, 应当有正当理由, 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 10 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 包括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 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 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 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第二十条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 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务, 并自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代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 应当提前 1 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 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 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合规负责人缺位的, 公司应当在 6 个月内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 合规部门对合规负责人负责, 按照公司规定和合 规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 合规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 建立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 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部门中具备 3 年以上证券 金融 法律 会计 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公司总部人数的一定比例, 具体比例由协会规定 第二十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 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 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各层级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 明确子公司向母公司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 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 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要求 从事另类投资 私募基金管理 基金销售等活动的子公司, 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选派人员作为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 并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充分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 经营决策会议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的, 应当提前通知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查阅 复制有关文件 资料 合规负责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 有权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向为公司提供审计 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 合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 可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名义直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直接向合规负责人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负责人 合规部门及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 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 阻挠合规负责人 合规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30 第二部分 第二十七条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 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 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 50%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 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 不得采取其他部门评价 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 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及考核意见书面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建议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的考核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有效性 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规性的专项考核内容 合规性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比例不得低于协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 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 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 ; 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 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 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 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第四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合规报告 年度合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 一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 ( 二 ) 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 ( 三 ) 违法违规行为 合规风险隐患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 ( 四 ) 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 ( 五 )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 准确 完整 ; 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 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具体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对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 每年不得少于 1 次 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 每 3 年至少进行 1 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 可以要求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 责令定期报告 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 ; 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 责令参加培训 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 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 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合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 责令参加培训 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 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二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规定, 情节严重的, 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警告 3 万元以下罚款 合规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以警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 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 积极妥善处理, 落实责任追究, 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 依法从轻 减轻处理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规负责人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 监督 检查和报告职责的, 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 一 ) 合规负责人, 包括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 ( 二 )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包括证券公司住

31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 可以提高对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 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 强化合规负责人任职监管 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 前款所称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是指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可能导致证券基 金行业 证券市场产生重大风险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第三十九条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私募资产管理机构等,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 ( 证监基金字 号 )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 ( 证监会公告 号 ) 同时废止 ( 机构部函 号,2017 年 12 月 6 日 ) 各证监局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已于 201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为进一步明确法规适用的具体要求, 我部针对行业理解不一的有关问题, 一 办法第三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全体工作人员, 如何理解 工作人员 范围? 答 : 工作人员 指以公司名义对外展业的人员, 包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 与公司签署委托协议的经纪人 劳务派遣至公司的客服人员等 二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 根据该条规定, 公司是否必须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 答 : 原则上, 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部门 证券公司应当将合规管理部门与承担稽核 风控 内审 法务职责相关的部门进行区分 ;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合规管理部门与承担风控职责相关的部门进行区分 确因业务范围单一 业务规模较小 设立时间较短等原因无法单设合规部门的, 公司应当明确合规管理人员岗位 职责分工, 保证其独立性并向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三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部门中具备 3 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验的合规管理人 拟定了政策口径, 现将相关内容发送各局和协会 ( 见附件 ), 请在日常监管和自律监管中遵照执行 附件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相关问题解答 员数量不得低于公司总部人数的一定比例, 如何理解 公司总部人数? 答 : 公司总部人数是指在公司总部相关部门工作的人员数量 公司设有多个业务运营总部的, 各业务运营总部人数须合并计算 四 在统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合规管理人员 数量时, 是否将相关部门和分支机构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包含在内? 答 : 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指的是人员编制和绩效考核均在合规部门的合规管理人员 在计算其数量时, 不得将相关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统计在内 五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如果分支机构人数较少, 是否可以由其他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人员承担其合规管理职责? 答 : 原则上, 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条件的合规管理人员 对于证券公司, 如个别分支机构业

32 第二部分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 务规模较小 人员数量较小 (5 人及以下 ) 合规管控风险较小, 可以由同一区域内较大分支机构的专职合规管理人员承担其合规管理工作, 相关专职合规管理人员至多承担下属 3 家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工作 ;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 如个别分支机构业务规模较小 人员数量较小 (5 人及以下 ) 合规管控风险较小, 可以由总部合规部门合规管理人员承担其合规管理职责 六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 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如何理解 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答 : 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是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 二是具备 3 年以上证券 金融 法律 会计 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 七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如何理解 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 范围? 答 : 对于证券公司, 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 指的是自营 投资银行 债券等业务部门 ;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 指的是投资管理部门等业务部门 公司相关业务由多个一级部门开展的, 公司应结合一级部门数量 人员总数 业务规模等因素, 配备由一定数量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组成的团队, 开展合规管理工作 ; 公司相关业务部门设有多个二级部门的, 公司应结合二级部门数量 人员总数 业务规模等因素, 配备由一定数量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组成的团队, 开展合规管理工作 八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根据该条规定, 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可否承担风控 法务等职责? 答 : 根据 办法 规定, 合规管理人员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职责 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原则上只能承担合规管理职责, 因所属部门或分支机构需要, 可以承担风控 法务相关职责 九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从事另类投资 私募基金管理 基金销售等活动的子公司, 应当由证券基 金经营机构选派人员作为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 并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证券公司全面风险管理规范 规定, 子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人应由证券公司首席风险官考核, 考核权重不低于 50% 如果另类投资 私募基金管理子公司合规管理负责人同时兼任风险管理负责人, 如何对其进行考核? 答 : 如果另类投资 私募基金管理子公司合规管理负责人同时兼任风险管理负责人, 应按照 办法 和 全面风险管理规范 相关要求, 由母公司合规负责人商首席风险官对其进行考核和管理, 具体制度安排由公司在内部规程中明确 十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报送年度合规报告,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可否用监察稽核年度报告替代年度合规报告? 答 : 年度合规报告和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侧重点不同, 差异较大, 不能简单替代 基金管理公司应按照 合规管理办法 的要求报送年度合规报告 十一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目前公司每年均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控评价报告, 是否可以将外部专业评估和内控评价合并由统一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对于证券公司, 如何理解 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 答 : 合规有效性评估与内控评价侧重点不同, 不能简单合并进行 对于证券公司, 本条规定的 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 指的是符合以下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或管理咨询公司 : 一是合伙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符合合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 ; 二是具有 3 年以上证券公司 基金公司合规 法务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证券监管 ( 自律监管 ) 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得少于 3 人 ; 三是成立以来或近 3 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我会釆取监管措施 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 合伙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机构名单由证券业协会确定并定期公告全行业

33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 中基协发 号,2017 年 09 月 13 日 ) 各相关机构 : 为指导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 ) 有效落实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办法 ), 提升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水平,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办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 协会起草完成了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 ( 以下简称 规范 ), 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 现予以发布,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不符合本 规范 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应尽快通过招聘 调岗等方式, 确保在 20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 ) 有效落实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办法 ), 提升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水平,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办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应当在遵守 办法 的基础上, 按照本规范实施合规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 将合规管理落到实处, 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 一 ) 健全性原则 公司应当设立健全的合规管理制度和体系, 配备相应的合规人员, 结合本公司的业务规模 类型 内部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 做到合规管理的全面覆盖 ( 二 ) 有效性原则 公司应当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系统化的管理工具, 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流程, 确保公司和基金的合规运作, 提高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 三 ) 权责匹配原则 合规管理中的职权和责任应当在公司董事会 管理层 下属各单位 ( 各部门 各分支机构 各层级子公司 ) 及工作人员中进行合理分配和安排, 做到权责匹配, 所有主体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责任 年 12 月 31 日前符合要求 各相关机构应认真落实 规范 的要求, 做好合规管理相关工作 从事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私募资产管理机构等其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 规范 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 四 ) 相互制约原则 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当权责分明 相互制衡, 在治理结构 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 业务流程等方面体现相互制约 相互监督的作用 ( 五 ) 及时性原则 合规管理应当反映基金行业发展的新动向, 及时体现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 监管政策 自律规则的最新要求, 并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合规管理体系应当具有独立性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 直接向督察长和合规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和合规管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不应受任何股东 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部门和人员的不当影响, 对于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 基金管理公司配合股东工作时,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自律规则等关于关键信息隔离的规定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树立并坚守以下合规理念 : ( 一 ) 全员合规 合规是公司全体工作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 公司应当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 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 职业化水平 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 法规 自律规

34 第二部分 则和其他行为准则, 主动防范 发现并化解合规风险 ( 二 ) 合规从高层做起 公司应当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 确保董事会有效行使重大决策和监督职能 确保监事会有效行使监督职能 ;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视公司经营的合规性, 承担有效管理公司合规风险的责任, 积极践行并推广合规文化, 促进公司合规经营 ( 三 ) 合规创造价值 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 提升管理和业务能力,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为机构自身 行业和社会创造价值 ( 四 ) 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 公司应当提升合规管理重视程度, 坚持合规经营, 为公司正常经营及长期可持续发展提供基础 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 总经理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下属各单位负责人 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与其经营管理和执业有关的法律 法规和自律规则, 落实相关合规要求, 并在经营决策 运营管理和执业行为过程中充分识别相关的合规风险, 主动防范 应对 报告合规风险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除按照 办法 规定履行相关合规管理职责外, 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听取公司合规管理情况及重大违规行为或风险事件的报告, 督导管理层及时妥善处置或改进完善 ; ( 二 ) 董事会在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任命时, 应将合规履职情况及其职责范围内出现的合规风险事项纳入考核评估范围 ; ( 三 ) 当公司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事件时, 对公司总经理以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评估, 并根据评估情况做出相应的问责处理 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在公司经营管理的过程中, 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 ( 一 ) 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主动倡导合规经营理念, 积极培育公司合规文化, 在经营决策过程中认真履行合规管理职能, 严守合规底线, 注意识别和防范合规风险, 主动落实合规管理要求 ; ( 二 ) 全面推动并提升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重点关注合规管理制度流程是否健全完备 落实执行是否充分到位, 发现问题时要求相关单位及人员及时整改 ; ( 三 ) 支持督察长及合规部门工作, 主动听取督察长及合规部门的合规意见, 督导 提醒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分管领域中认真履行合规管理职能, 并给予充分关注 ; ( 四 ) 督促公司下属各单位就合规风险事项开展自查或配合公司进行调查, 严格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合规问责, 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分管领域的运营过程中, 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 ( 一 ) 在其分管领域的工作中主动倡导合规经营理念, 积极培育合规文化, 在经营决策过程中认真履行合规管理职能, 严守合规底线, 注意识别和防范合规风险, 主动落实合规管理要求 ; ( 二 ) 推动并提升其分管领域合规管理的有效性, 重点关注合规管理制度流程是否健全完备 落实执行是否充分到位, 督导 提醒其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认真履行合规管理职责, 落实合规管理要求, 发现问题时要求下属单位及人员及时整改 ; ( 三 ) 支持并配合督察长和合规部门的工作, 主动听取公司合规部门及下属各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合规意见, 并给予充分关注 ; ( 四 ) 督促分管下属单位就合规风险事项开展自查或配合公司进行调查, 严格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合规问责, 并落实整改措施 ; ( 五 )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时, 主动及时向督察长报告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对自身经营活动范围内所有业务事项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负责, 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 ( 一 ) 主动了解 掌握相关法律 法规和自律规则, 在各项业务中严格遵守法规和制度的规定, 落实合规工作要求 ; ( 二 ) 积极参加合规培训和合规宣导活动 ; ( 三 ) 根据公司要求, 签署并信守相关合规承诺 ; ( 四 ) 在执业过程中充分关注执业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 ( 五 )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主动识别和防范业务合规风险 ; ( 六 ) 发现合规风险后, 按照公司规定及时进行报告 ; ( 七 ) 出现违规行为和风险事件时, 积极配合公司调查, 并接受公司问责, 落实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督察长应当按照 办法 的规定履行职责, 指导合规管理部门开展合规管理工作, 包括但不限于合规审查 合规检查 合规咨询 合规宣导与培训 合规情况报告等 督察长不得有下列行为 : ( 一 ) 擅离职守, 无故不履行职责 ; ( 二 ) 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 ; ( 三 ) 对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隐瞒不报或者做出虚假报告 ; ( 四 ) 利用履行职责之便谋取私利 ; ( 五 ) 滥用职权, 干预基金及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 ; ( 六 ) 其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督察长及合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

35 保密制度, 对在履行职责中掌握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向其他机构 人员泄漏非公开信息, 或者利用非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督察长及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 对与本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督察长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 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 ( 一 ) 公司治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是否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 公司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否依照 基金法 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履职 ; ( 二 ) 基金产品及相关业务服务的方案设计 业务模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 三 ) 基金销售是否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相关规定的要求, 是否存在误导 欺诈投资人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 ; ( 四 ) 基金投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是否遵守公司制定的投资业务流程等相关制度, 是否存在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以及不正当关联交易 利益输送和不公平对待不同投资人的行为 ; ( 五 ) 基金运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操作流程是否规范, 客户资料和交易数据是否做到备份和有效保存, 是否出现延时交易 数据遗失等情况 ; ( 六 ) 基金及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 是否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问题 ; ( 七 ) 公司资产是否安全完整, 是否出现被抽逃 挪用 违规担保 冻结等情况 ; ( 八 ) 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完善, 是否能够合理有效防范未公开信息泄露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督察长应当根据法律法规 自律规则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对公司内部重要规章制度 重大决策 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进行合规审查, 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新产品 新业务的评估与决策机制, 督察长和合规部门应当参与新产品 新业务的评估过程, 并对其合规性发表评估意见, 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相关决策时, 应当充分考虑和采纳合规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的要求 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及管理需要, 对本公司 下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检查 合规检查包括合规部门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组织实施的合规检查 合规检查分为例行检查与专项检查 例行检查按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照合规检查计划定期进行 下列情况发生时, 可进行专项检查 : ( 一 ) 公司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存在合规风险隐患时 ; ( 二 ) 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 高级管理人员 督察长或合规部门认为必要时 ; ( 三 ) 监管部门或自律组织要求时 ; ( 四 ) 其他有必要进行合规检查的情况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 遇到法律 法规和自律规则适用与理解的疑难问题时, 可以向督察长和合规部门咨询 督察长和合规部门应当基于专业分析和判断为其提供合规咨询意见 合规咨询不能取代合规审查 合规检查流程 合规咨询的解答作为提出咨询的单位或人员进行决策或业务管理活动时的参考意见, 不能取代合规审查意见或合规检查结论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合规宣导与培训, 制定行为准则 合规手册等文件, 帮助工作人员及时知晓 正确理解和严格遵循法律 法规和自律规则要求, 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 第三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督察长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 诚实守信, 熟悉证券 基金业务, 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 ( 一 ) 从事证券 基金工作 10 年以上, 并且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协会 ) 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 ; 或者从事证券 基金工作 5 年以上, 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 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 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 5 年以上 ; ( 二 ) 办法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 并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要求向协会报送督察长任免信息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督察长的任职条件 提名方式 任期 聘任及解聘程序 权利义务等 第十九条督察长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调查权 督察长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有权参加或者列席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业务 投资决策 风险管理等相关会议 督察长及合规管理人员基于履职需要, 有权要求相关部门及人员做出说明 提供资料 接受检查, 有权向为公司提供审计 法律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等, 相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加以干涉或阻挠, 并应当确保所提供信

36 第二部分 息真实 准确 完整 第二十条督察长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报告公司董事会, 董事会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决定代行职责人员 代行职责人员应当为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合规部门具备 3 年以上证券 金融 法律 会计 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公司总部人数的 1.5%, 且不得少于 2 人, 合规部门的合规管理人员不包括风险管理等岗位人员 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管理部门等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 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合规考核与问责机制, 对高级管理人员 下属各单位及其负责人 全体工作人员的合规履职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对在经营管理及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 法规 自律规则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合规问责, 并与绩效考核和薪酬发放相挂钩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奖励机制, 对于在执业过程中识别或协助识别合规风险 积极提出合规建议并有效避免重大合规风险的下属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下属各单位及其负责人 全体工作人员进行的合规专项考核, 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违规情况等结果性指标 合规风险机制建设情况等过程性指标等 合规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权重应当不低于 15% 对于重大合规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可制订否决性指标 督察长由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负责考核,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不得越过董事会直接对督察长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各层级子公司纳入统一合规管理体系, 保证合规文化的一致性, 具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 ( 一 ) 要求子公司定期提交合规报告, 合规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合规管理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 各项合规管理职能的履职情况 各项业务合规运行情况 合规风险事项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下一阶段合规工作计划等 ; ( 二 ) 要求子公司及时报告重大合规风险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监管措施 行政处罚 重大合规隐患 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关键岗位人员违法违规事件以及因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 ( 三 ) 对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及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 ( 四 ) 对子公司的基本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 ; ( 五 ) 子公司发生重大合规风险事项的, 按照有关制度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合规问责, 并要求该子公司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合规问责 ; ( 六 ) 每年对子公司合规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 ( 七 ) 其他监管机构要求的合规管理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督促境外子公司符合其所在地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督察长经考核工作称职的, 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 合规管理人员经考核工作称职的, 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包括基本工资 绩效工资 奖金等全口径收入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在遵守 办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的基础上, 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合规人员配置情况 合规性专项考核情况 合规负责人及合规管理人员薪酬保障落实情况 ; ( 二 ) 中国证监会 协会和基金管理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 办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报送年度合规报告, 并抄送协会 协会汇总全部年度合规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需要, 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对公司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 每年不得少于 1 次 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 每 3 年不得少于 1 次 基金管理公司委托外部专业机构进行合规管理有效性评估的, 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成为协会会员 ; ( 二 ) 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 ( 三 ) 合伙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位能够符合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 ; ( 四 ) 具有 3 年以上证券 基金行业合规 法务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证券基金监督 ( 自律 ) 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得少于 3 人 ; ( 五 ) 成立以来或近 3 年未受到刑事处罚, 且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或业务主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 受到行政处罚 ; ( 六 ) 合伙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二十八条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 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下属各单位的合规管理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下属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 规范 的规定, 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公司采取通报批评 警示 公开谴责 加入黑名单 要求限期改正

37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清理违规业务 暂停受理业务 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 监事 总经理 督察长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未能勤勉尽职, 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 协会可以视情节对其采取通报批评 警示 公开谴责 加入黑名单 强制参加培训 暂停基金从业资格 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 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 积极妥善处理, 落实责任追究, 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协会报告的, 协会依照自律规则从轻 减轻处理 ;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违反自律规则的行为, 督察长已经按照 规范 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 监督 检查和报告职责的, 不予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协会在自律管理的过程中, 发现相关基金管理公司或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将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 法规 协会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合规负责人及合规管理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其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参照本规范执行 其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私募资产管理机构等 第三十四条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第二届四次理事会 2018 年 3 月 27 日通过 ) 为维护私募基金行业秩序,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协会 ) 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进一步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 一 发挥调解作用,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行诚实守信 勤勉尽责的义务, 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或者相关当事人依法和解, 积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 主动作出说明或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不良影响 凡是能够主动说明情况或者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协会不启动调查, 不采取纪律处分或不进一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并建议监管部门依法减免行政处罚 二 树立会员形象,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进一步严格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入协会的标准, 完善入会程序, 有序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入协会 投诉事项未解决 存在负面舆情或者经营风险较大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予入会 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且未能主动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按照 会员管理办法 及相关自律规则实施纪律处分, 严肃问责 建立健全会员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诚信档案和公示制度, 不断强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的诚信约束 树立和维护好 会员的形象与品牌, 发挥会员机构的模范示范作用, 引导私募基金行业正风肃纪, 规范发展 三 坚守行业底线, 建立异常经营机构快速处理机制对于已经被司法机关 监管部门调查认定不再符合登记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协会直接根据调查认定结果对其予以公告注销 对于出现异常经营情形, 且未能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非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 协会将要求其自行聘请律师事务所提交法律意见书, 说明是否符合登记规定 对于未能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认定其不再符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协会将公告予以注销 对于存在重大经营风险, 或者处于调查期间且调查结果尚未形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协会暂停受理新基金备案申请 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 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严肃追究从业人员责任, 对因重大违法违规而被注销的机构中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律取消从业资格, 加入黑名单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被注销后, 有关机构不得募集设立私募基金,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 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 发挥律师作用,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充分发挥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维护社会公平

38 第二部分 和正义的法律服务作用, 制定和发布律师事务所入会指引, 吸收精通基金法律服务 执业质量和执业信誉有保障的律师事务所加入协会 建立健全基金法律服务的执业标准体系和会员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机制, 为基金行业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保障 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责任追究机制, 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一年内, 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公告注销的, 三年内不再接受相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的登记法律意见书 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 积极性, 事后回访调查发现问题的, 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约定, 通知协会撤销相关法律意见书, 协会不追究相关律师事务所的责任 附件 :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第二届四次理事会 2018 年 3 月 23 日通过 ) 为了加强私募基金行业自律管理, 建立健全行业诚信约束机制,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法律专业服务作用,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 试行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 试行 ) 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现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制度安排进一步明确如下 : 一 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异常经营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以下情形, 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符合登记规定时, 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协会 ) 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 ( 一 ) 被公安 检察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 ( 二 ) 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 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 ( 三 ) 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 ; ( 四 ) 拒绝 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 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 ( 五 ) 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监管部门向协会建议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 ; ( 六 ) 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 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自律规则, 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 ( 七 ) 经营过程中出现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 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 ( 八 ) 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 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经营管理失控, 出现重大风险, 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 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程序和要求 ( 一 )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或主要出资人出现上述规定的异常经营情形的, 协会将书面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查验, 并在 3 个月内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 二 ) 协会的书面通知无法送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将被认定为失联机构, 并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直至注销 ( 三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异常经营情形影响到潜在投资者的判断, 或者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时, 协会的书面通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说明和提交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将在协会网站公示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所在地证券监管部门派出机构报告其异常经营情形, 并报备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况 出现被公安机关 检察 监察机关立案侦查, 以及被责令停止相关展业资质 强制措施等严重情形的, 协会将自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暂停受理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备案申请 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 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申请

39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三 对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的要求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能力, 符合如下条件 : ( 一 ) 未曾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登记 备案法律意见书 ; ( 二 ) 内部管理规范, 合规风控健全, 执业水准高, 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 ( 三 ) 签字律师证券基金法律业务执业经验丰富 ; ( 四 ) 律师事务所和签字律师最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也未被协会列入不予接受法律意见书的限制性名单 四 关于专项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 一 )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应当载明 :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 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 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 证券法 和 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 二 ) 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相关事实材料 查验原则 查验方式 查验内容 查验过程 查验结果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结论性意见以及所涉及的必要文件资料等 ( 三 ) 法律意见书正文应当载明, 如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是否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四 ) 法律意见书应当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配合律师事务所的专项核查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发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隐匿 阻碍 故意遗漏等不配合情形如实描述 ( 五 )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协会要求的查验事项逐一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对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 规 是否真实有效给予明确说明, 对结论性意见进行充分论证 分析并说明查验过程, 不得使用 基本符合 未发现 等含糊措辞 ( 六 ) 法律意见书按照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的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发生异常经营情形后是否符合登记要求进行重新核查 五 协会对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处理 ( 一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 3 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的, 协会将按照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注销后不得重新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照不配合自律管理予以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加入黑名单 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后, 有关机构不得募集设立私募基金,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 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二 ) 对于会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符合登记规定的, 协会将恢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正常业务办理 认定不再符合登记规定的, 予以注销 ( 三 ) 对于非会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情况复杂的, 协会可提交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参照 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 试行 ) 进行审核 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审核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的异常经营情形不影响其符合登记规定的, 恢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正常业务办理, 否则予以注销 ( 四 ) 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未能勤勉尽责, 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协会将不再接受相关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和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查处, 并在协会网站公示 特此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40 第二部分 ( 证监会公告 号,2016 年 11 月 29 日 ) 现公布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 自 2016 年 12 月 15 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6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1: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 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1-1: 基金专户子公司净资本计算表附件 1-2: 基金专户子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附件 1-3: 基金专户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附件 2: 关于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 的起草说明 附件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 以下简称专户子公司 ) 的风险监管, 促进专户子公司加强内部控制 提升风险管理水平 有效防范风险,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风险控制指标是指为确保专户子公司固有资产充足并保持必要的流动性, 根据其业务范围和业务特点, 建立的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第三条专户子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计提风险准备金, 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 编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并建立动态的压力测试机制 风险控制指标监控机制和资本补足机制, 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专户子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 采取有效风险管理措施, 确保业务发展规模与其风险承受能力 风险控制水平及经营实力相匹配 第五条专户子公司的董事会承担本公司风险控制管理的最终责任, 负责确定管理目标, 审定风险承受能力, 制定并监督实施管理规划 专户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风险控制管理的实施工作, 并至少每季度将风险控制管理情况向专户子公司董事会 基金管理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审阅及评估专户子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情况, 按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专户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 对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要求进行动态调整 对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新业务类别, 专户子公司在开展该业务前,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中国证监会按照业务类别特点和风险属性, 确定相应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系数和净资本扣减比例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专户子公司的治理结构 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情况, 对不同专户子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 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系数和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等进行差异化调整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专户子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计算结果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 要求专户子公司聘请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九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对专户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及计算 第十条专户子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标准 :

41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 一 ) 净资本不得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 ( 二 ) 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 100%; ( 三 ) 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 40%; ( 四 ) 净资产不得低于负债的 20% 专户子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 在不低于上述规定标准的基础上, 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第十一条专户子公司应当根据不同资产的特点和风险状况, 按照规定的扣减比例对净资产进行调整 净资本 = 净资产 - 相关资产余额 扣减比例 - 或有负债调整项目 + 或 - 中国证监会认定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专户子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 应当将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类资产合并计算, 按照资产的属性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二条专户子公司计算净资本时, 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专户子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 预计负债确认的完整性进行专项说明 ; 有证据表明专户子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专户子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三条专户子公司开展的固有资金投资业务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其他业务, 应当纳入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范围 各类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 该类业务规模 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系数第十四条专户子公司应当按照管理费收入的 10% 计提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达到专户子公司所管理资产规模净值的 1% 时可不再计提 专户子公司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及投资运作, 参照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风险准备金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管报表的编报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专户子公司 月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如遇影响风险控制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 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 要求部分或者全部基金管理公司在一定阶段内按周或者按日编报专户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之日起 3 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提供福利 ; ( 二 ) 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经审计的专户子公司 年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年度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应当由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专户子公司应当对监管报表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及督察长 专户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应当对 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签署确认意见, 并保证报表真实 准确 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专户子公司应当在开展各类业务及分配利润前对风险控制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 合理确定各类业务及分配利润的最大规模 第二十条专户子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不利变化且超过 20%,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说明基本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二十一条专户子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说明基本情况 问题成因以及具体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户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基金管理公司或其专户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 暂停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 ( 一 ) 未按照要求报送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 ( 二 ) 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 漏报以及虚假报送情况 ; ( 三 ) 未按照要求报送整改计划, 或整改期内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风险控制指标持续恶化 ; ( 四 ) 整改到期后风险控制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 ; ( 五 ) 违反风险控制指标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专户子公司, 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视情况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限制分配红利, 限制向董事 监事 高级 其他权利 ; ( 三 ) 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42 第二部分 第二十四条专户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持续恶化, 严重危及该专户子公司稳健运行的, 依照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 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参照本规定建立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 2016 年 12 月 15 日起施行 相关过渡安排如下 : ( 一 ) 专户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第十条规定标准的, 给予 18 个月的过渡期 自本规定施行后第 12 个月 第 18 个月, 专户子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达到规定标准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 50% 100% ( 二 )2016 年 1 月 1 日之前专户子公司已存续的各项业务, 可豁免计提资产管理业务特定风险资本准备和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016 年 1 月 1 日之前存 附表 1 续的资产管理计划 ( 含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 可以存续到期, 但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 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 不得续期 如上述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可申购或追加资金的, 可按合同约定执行, 但新增资金应当按本规定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 三 ) 本规定施行前专户子公司下设的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 未按照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第 ( 三 ) 款的规定予以清理的, 须合并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 四 ) 过渡期内, 基金管理公司为补充专户子公司净资本进行的专项增资, 可予以单次豁免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的限制 附表 :1. 基金专户子公司净资本计算表 2. 基金专户子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3. 基金专户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编制单位 : 年 月 日 单位 : 元 注册资本 净资产 项目 减 : 应收账款调整合计注 1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扣减比例 期初余额 应计算金额 期末余额 1. 应收非关联方款项 (1) 账龄一年以内 ( 含一年 ) 10% (2) 账龄一年以上 100% 2. 应收关联方款项 100% 减 : 其他资产调整合计注 2 1. 长期股权投资 100% 2. 投资性房地产 固定资产 100% 3. 其他 ( 备注 1) 100% 减 : 或有负债调整合计 ( 备注 2) 注 3 100%

43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减 : 中国证监会认可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合计 1. 所有权受限等无法变现的资产 ( 如被冻结 ) 100% 2. 其他项目 加 : 中国证监会认可或核准的其他调整项目合计 净资本金额 附 : 备注说明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 :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 :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专户子公司法定代表人 :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专户子公司总经理 :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制表人 :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注释 1: 此处所称应收账款包括计入应收类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的各类应收款与预付款, 与受托资产相关的应收管理费可以不予扣减 注释 2: 其他资本扣除项包括商誉 递延所得税资产 无形资产 长期待摊费用 预付职工薪酬等 注释 3: 专户子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 ( 如未决诉讼 未决仲裁 对外提供担保等 ) 涉及金额 形成原因和进展情况 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对于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 应当确认预计负债 ; 对于未确认预计负债, 但仍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公司的或有事项, 在计算净资本时, 应当作为或有负债, 按或有事项涉及金额的 20% 或可能发生的损失孰尚者扣除, 相关事项须在备注予以说明 附表 2 编制单位 : 年月 日 单位 : 元 项目 一 固有资金投资市场风险资本准备注 1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风险系数 风险资本准备 期初余额 期末余额 ( 一 ) 固定收益证券注 2 1.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0% 2. 政策性银行金融债 政府支持机构债券 2% 3. 地方政府债 5% 4. 信用评级 AAA 级的信用债券 10% 5. 信用评级 MA 级以下,M 级 ( 含 ) 以上的信用债券 15% 6. 信用评级 M 级以下,BBB 级 ( 含 ) 以上的信用债券 50% 7. 信用评级 BBB 级以下的信用债券 出现违约风险的信用债券 流通受限的信用债券 80%

44 第二部分 ( 二 ) 公开募集基金 1. 货币市场基金 5% 2. 债券基金 10% 3. 股票基金 混合基金及分级基金中优先级份额 15% 4. 分级基金中的非优先级份额 30% 5. 其他公募基金 ( 备注 1) 20% ( 三 ) 定向 集合及信托等资产管理产品注 3 1. 本公司资产管理计划 15% 2. 持牌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 25% 3. 私募投资基金 40% 4. 投资资管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50% ( 四 ) 其他金融资产投资 ( 备注 2) 注 4 100% 二 受托资产管理业务特定风险资本准备 ( 一 ) 一对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注 5 1. 投资类资产管理计划 (1) 标准化金融工具 0.00% (2) 投资类资管产品 ( 备注 3) 0.20% (3) 未上市股权 0.40% (4) 其他投资 ( 备注 4) 0.80% 7 2. 债权融资类资产管理计划注 (1) 贷款 非标债权资产 0.80% (2) 融资类资管产品 1.00% 3. 其他 ( 备注 5) 注 % ( 二 ) 一对多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注 5 1. 投资类资产管理计划 (1) 标准化金融工具 0.00% (2) 投资类资管产品 0.40% (3) 未上市股权 0.60% (4) 其他投资 ( 备注 6) 1.00% 7 2. 债权融资类资产管理计划注 (1) 贷款 非标债权资产注 9 a. 融资主体信用外部评级 M+ 以上 ( 包含 M+) 1.50% b. 融资主体信用外部评级 M+ 以下及未评级 其中 : 抵押 质押类 1.50% 保证类 2.00% 信用类 3.00% (2) 融资类资管产品 2.00% 3. 其他 ( 备注 7) 注 % ( 三 )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注 10

45 1. 交易所挂牌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0.40% 2. 其他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0.80% ( 四 ) 附加风险资本准备注 开展跨境投融资的资管计划 0.50% 2. 结构化资管计划 1.00% 3.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证券投资资管计划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0.50% 三 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注 下设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 备注 8) 2. 其他 调整前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合计注 13 调整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合计注 14 附 : 备注说明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 :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 :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专户子公司法定代表人 :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专户子公司总经理 :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制表人 : 办公电话 : 移动电话 注释 1: 固有资金投资业务的业务规模按照公司自有资金投资形成的各项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算, 资产期末金额应当与公司财务报表明细数据一致 注释 2: 政策性金融债是指国家开发银行 进出口银行 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 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是指由中央政府支持的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并由中央政府提供担保的债券, 如中央汇金投资有限公司发行的 汇金债 和中国铁路总公司 ( 原铁道部 ) 发行的 铁道债 等 地方政府债是指地方政府及地方投融资平台作为发行主体发行的债券 信用评级以长期信用评级为基准, 短期信用评级 A-1 归入 AAA 级信用债券中, 短期信用评级 A-2 A-3 归入 AAA 级以下 BBB 级 ( 含 ) 以上的信用债券, 短期信用评级 B 级 ( 含 ) 以下归入信用评级 BBB 级以下的信用债券 未评级的信用债券参照债券发行主体评级, 发行主体无评级的归入 BBB 级以下信用债券 债券信用评级信息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信息为准 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按照其评级参照信用债标准计算填列 流通受限是指因发行人 交易场所等原因导致不能公开交易或转让的情形 注释 3: 购买本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不包括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购买本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按照 投资产品的劣后级份额 计算风险资本 持牌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指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颁发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受托管理的理财产品, 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子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 信托计划,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 ( 商业银行保本型理财产品按照 5% 扣减净资本, 须在备注中具体说明 ) 劣后级份额的认定标准为, 该类份额的风险收益水平高于产品整体风险收益水平, 或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先行承担产品亏损的方式提供有限风险补偿 注释 4: 不能明确归类为上述金融资产明细项目的, 按照审慎监管原则, 暂按 100% 比例进行调整, 且须在备注中说明 注释 5: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规模按照资产管理计划受托资金的原始投资额 ( 含净申赎引起的变化金额 ) 计算 资产管理计划进一步区分为投资类资产管理计划和债权融资类资产管理计划, 并按照主要投向 (80% 以上 ) 的资产分类确定资产管理计划整体适用的风险系数 资产管理计划的主要投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断, 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综合考虑法律性质 收益方式 风险属性等因素 合同未明确约定主要投向 投资于多类标的的混合型资产管理计划, 拆分投向各类标的的业务规模, 按照相应的风险系数分别计算风险资本

46 第二部分 本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存在互投情形的, 可按照最终底层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规模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不再重复计算 ( 经监管认定不具备合理交易目的或法律法规禁止的互投情形除外 ) 注释 6: 标准化金融工具是指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九条第一款第 ( 一 ) 项规定的投资品种 投资类资管产品是指同时具备下述条件的资产管理产品 :(1) 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颁发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或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受托管理 ;(2) 产品合同明确约定主要投资于标准化金融工具 ; (3) 釆用公允的估值方法, 定期披露单位份额净值 ( 商业银行保本型理财产品参照标准金融工具按照 0% 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须在备注中具体说明 ) 未上市股权指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可转换债 可转换优先股 通过投资于其他机构的资管产品间接投资于未上市股权的, 按照 (4) 其他投资 核算 其他投资指标准化金融工具 投资类资管产品 未上市股权以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和实物资产投资, 须在备注中具体说明 注释 7: 贷款 非标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或公开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债权性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 信贷或票据资产 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 名股实债 投资 场外股票质押融资 以债权融资为目的的各类财产 ( 受 ) 收益权等 融资类资管产品是指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颁发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或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受托管理, 底层资产为贷款 非标债权资产或底层资产不清但约定预期收益率 ( 含预期收益率区间 ) 的资管产品 注释 8: 不能明确归类为上述明细项目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按照审慎监管原则, 暂按 1.5%( 一对一 ) 和 3.0%( 一对多 ) 系数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须在备注中说明 注释 9: 融资方的主体信用评级应主要参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外部评级结果, 如果对融资方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评级机构评级的, 应釆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 主体信用外部评级在 AA+ 以上的第三方机构以全额保证的方式对债权融资提供增信的, 可视为融资主体信用外部评级 AA+ 以上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抵押 质押类财产价值大于或等于所担保债权金额的, 可全额按照 抵押 质押类 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 抵押 质押财产价值小于所担保债权金额的, 仅该财产价值等额部分按照 抵押 质押类 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其余部分按照 保证类 或 信用类 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保证类 规模按照第三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金额计算 第三方为债务融资提供担保后, 管理人提供反担保的, 反担保债权金额按照 信用类 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注释 10: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业务规模按照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发行规模计算 资产证券化业务区分在证券交易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和其他类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分别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注释 11: 附加风险资本准备是指符合某类标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除须按照已有项目计提风险资本准备外, 还须按照附加项目风险系数额外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同时属于两个以上附加项目的专户产品, 须按照相应风险系数同时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1) 开展跨境投融资的专户业务是指在境内募集人民币资金, 投向的最终标的为境外资产或向境外企业进行融资的资产管理计划, 从事境外证券投资的除外 (2) 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是指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 ( 一 ) 项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 (3)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证券投资资管计划, 按照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相关规定予以界定 注释 12: 规定实施前专户子公司下设的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 应当参照专户子公司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并在乘以持有股权比例后予以合并 相关情况应当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并参照本表格式附 下设机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 除已有项目外, 中国证监会许可或认可专户子公司开展的其他业务, 中国证监会将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风险资本准备计提基数和标准 注释 13: 调整前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合计为固有资金投资市场风险资本准备 受托资产管理业务特定风险资本准备及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结果之和 注释 14: 中国证监会根据专户子公司的内控水平 合规管理等情况, 对不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按照一定的系数予以差异化调整 具体区分以下三类 : ( 一 )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户子公司, 按照基准系数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1) 近一年内被釆取暂停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 ;(2) 最近三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 二 )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户子公司, 按照基准系数乘以 0.9 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1) 近一年内被釆取

47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暂停业务以外的行政监管措施 ;(2) 近一年内专户子公司高管被釆取行政监管措施 ( 三 ) 不存在前述 ( 一 ) ( 二 ) 情形的其他公司, 按照基准系数乘以 0.8 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适用系数自前述规定情形出现或消失之日起下个月开始调整 附表 3 编制单位 : 年 月 日 单位 : 元 一 净资本 项目期初余额期末余额监管标准备注 1 亿元 二 净资本 / 调整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 100% ( 一 ) 固有资金投资市场风险资本准备 ( 二 ) 受托资产管理业务特定风险资本准备 1. 一对一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2. 一对多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3.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4. 附加项目风险资本 ( 三 ) 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调整前各项风险资本合计 调整后各项风险资本合计 三 净资本 / 净资产 40% 四 净资产 / 负债 20%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 : 座机 : 手机 :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 : 座机 : 手机 : 专户子公司法定代表人 : 座机 : 手机 : 专户子公司总经理 : 座机 : 手机 : 制表人 : 座机 : 手机 :

48 第二部分 为综合反映和有效防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 ( 以下简称专户子公司 ) 业务风险, 确保专户子公司业务规模与风险防控水平相匹配, 我会结合专户子公司监管实践和境内相关行业监管经验, 研究起草了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 ( 以下简称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附有净资本计算表 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具体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 一 起草背景和原则 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 我会发布实施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以来, 专户子公司得到长足发展 随着行业规模高速扩张 业务模式不断创新, 以及资本市场内外部环境的变化, 专户子公司亟需建立一个能够综合反映并有效防范各项业务风险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本次起草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 一是全面覆盖 将专户子公司开展的各类型业务统一纳入风控指标体系, 保证各项业务规模均有相应的净资本相匹配 二是公平统一 总体上锚定证券公司等机构对同类业务的风控要求, 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三是回归本源 分类处理子公司业务, 从风险属性和监管导向两个维度差别化设定风险系数, 引导子公司回归资管本业 四是落实责任 强化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专户子公司对完善风控指标体系的相关责任, 引导行业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监测和控制机制, 通过对风险控制指标的动态监控 定期或不定期的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等手段, 约束机构不断提高自身的风险管理水平 二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主要内容 ( 一 ) 风险控制指标及风险准备金机制 要求专户子公司应当符合四项风险控制指标 : 一是净资本绝对指标, 即 净资本不低于 1 亿元, 保证专户子公司具有基本的展业实力 二是净资本相对指标, 即 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 100%, 保证专户子公司具有足够的资本抵御各项业务可能造成的非预期损失 三是净资本流动性指标, 即 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 40%, 旨在防范流动性风险 保证专户子公司能够及时变现相关资产履 行到期债务 四是杠杆率指标, 即 净资产不得低于负债的 20%, 旨在控制和防范公司负债风险 同时, 为进一步提高应对风险能力,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规定专户子公司应当按照管理费收入 ( 含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管理费收入 ) 的 10% 计提风险准备金, 达到其管理的资产规模净值的 1% 时, 可不再计提 ( 二 ) 净资本指标 净资本是根据专户子公司资产负债的流动性特点, 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资产负债表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净资本调整项目包括应收账款 其他资产 或有负债 其他调整项目等四类 为保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管业务的监管标准统一, 在调整项目扣减比例上, 专户子公司与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大体一致 ( 三 ) 风险资本准备指标 风险资本准备是指专户子公司为抵御各项业务可能引起的非预期损失所需要的资本 专户子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提项目包括固有资金投资市场风险资本准备 受托资产管理业务特定风险资本准备 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等三类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在设定风险资本准备计算系数时, 总体锚定证券公司等机构对同类业务的计提水平, 同时结合专户子公司的实际业务特点, 从风险属性和监管导向两个维度差别化设定计算系数, 具体包括 : 一是引导 去非标化, 提升资产管理能力 按照债权融资类业务风险高于投资类业务风险思路, 对 1 风险系数予以递进 二是限制产品嵌套, 抑制资金脱实向虚 对嵌套投资于其他资管产品的业务, 根据被 2 投资资管产品的最终属性相应设置较高风险系数 三是控制业务风险, 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水平 按照一对多业务风险高于一对一业务风险的思路, 对风险系数予以递进, 对结构化资管计划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的资管计划以及开展跨境投融资业务的资 1 投资类业务风险系数一般不超过 1%, 债权融资类业务风 险系数按照风险属性设置为 0.8% 至 3.0% 不等 2 嵌套投资区分投资与融资, 一对一分别设置 0.2% 和 1.0% 系数, 一对多分别设置 0.4% 和 2.0% 系数

49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管计划, 除按已有项目计提风险资本准备外, 附加计提 0.5% 或 1.0% 的风险资本准备 四是覆盖子公司下设机构私募业务 对专户子公司下设的存量私募基金管理机构, 将其业务一并纳入管理, 控制监管套利 五是支持子公司在基金公司框架下差异化发展二级市场投资业务 对投资二级市场的子公司产品, 维持行业惯例, 风险系数设置为 0% 六是扶优限劣, 实施差异化监管 现阶段, 暂根据专户子公司合规守信情况, 区分以下三类公司进行分别处理 : 对 1 年内被采取暂停业务的行政监管措施或 3 年内被采取行政 刑事处罚的专户子公司, 按照基准水平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对 1 年内被采取暂停业务以外的行政监管措施或公司高管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专户子公司, 按照基准水平的 90% 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对遵规守信 未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公司, 按照基准水平的 80% 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 四 ) 风控指标的控制机制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的日常监管安排与其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成熟做法基本一致 : 一是落实风控管理的主体责任, 专户子公司的董事会承担风险控制管理的最终责任, 总经理全面负责风险控制管理的实施工作 二是明确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要求, 基金管理公司承担监管报表报送义务, 除应当定期报送月度和年度监管报表, 一定情形下还须报送临时监管报表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专户子公司共同对监管报表的真实性 完整性 准确性负责 三是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专户子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与上月相比发生不利变化且超过 20%,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履行报告程序 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除须报告外, 还应当说明基本情况 问题成因以及具体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四是规定了相应的监管措施, 除常规行政监管措施外, 对整改期届满仍未达标的公司, 监管部门可进一步采取限制分红 限制转让财产或限制股东权利等 措施 六是不再设置风险指标预警机制, 专户子公司风险指标监控以法定标准为基础, 不再上浮标准设预警线, 强调机构主体自身的控制责任, 各公司应根据自身情况从严管理 ( 五 ) 适用范围 现阶段,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仅适用于专户子公司, 对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其他基金子公司开展的私募基金业务, 暂未纳入风险控制指标体系的管控范围 对此,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在第二十六条对未来扩大风险控制指标体系适用范围预留了政策空间 下一步, 中国证监会可出于控制金融风险 保护投资者等需要, 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参照本规定建立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三 实施安排 为保证规则平稳实施, 风控指标暂行规定 按照 控存量, 限增量 的思路, 做出稳妥过渡期安排 一是实施新老划断 对 2016 年 1 月 1 日之前已存续的各项业务规模不予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如存续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可申购或追加资金的, 可按合同约定执行, 但新增资金应当按本指引规定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二是给予 18 个月的达标过渡期, 同时按照时间节点设置阶梯式标准 自本规定颁布实施后第 12 个月 第 18 个月, 专户子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达到规定标准的比例应当分别不低于 50% 和 100% 同时, 对于风控指标未达标的公司, 原则上要求过渡期内净资本相对指标应当逐月改善 三是适度支持过渡期内的增资安排 过渡期内, 基金管理公司向专户子公司进行增资专项用于补充净资本的, 新增长期股权投资可单次豁免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的限制

50 第二部分 附件 ( 证监会公告 号,2017 年 8 月 31 日 ) 现公布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 ) 流动性风险的管控, 进一步规范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运作活动, 完善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不固定, 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取定期开放方式运作的基金在开放期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性风险是指基金管理人未能以合理价格及时变现基金资产以支付投资者赎回款项的风险, 风险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基金组合资产的变现能力与投资者赎回需求的匹配与平衡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专业审慎 勤勉尽责地管控基金的流动性风险, 促使基金稳健投资运作以及基金净值公允计价, 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第二章管理人内部控制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体系, 包括但不限于 : 严密完备的管理制度 科学规范的业务控制流程 清晰明确的组织架构与职责分工 独立严格的监督制衡与评估机制 灵活有效的应急处置计划等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在实施开放式基金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时, 应当详细分析基金的投资策略 估值方法 历史申购与赎回数据 销售渠道 投资者类型 投资者结构 投资者风险偏好与潜在的流动性要求 基础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 按照变现能力对基金所持 有的组合资产进行适当分类, 审慎评估各类资产的流动性, 针对性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全覆盖 多维度建立以压力测试为核心的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监测与预警制度, 区分不同类型开放式基金制定健全有效的流动性风险指标预警监测体系, 结合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与市场情况建立常态化的压力测试工作机制 压力测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 ( 一 ) 基于个体基金层面, 设置不同的压力测试情景及相关模型, 充分考虑基金规模 投资策略 投资标的 投资者类型以及市场风险等因素, 压力测试的数据基础应当可靠且及时更新 ; ( 二 ) 建立压力测试结果的报告反馈机制, 测试结果应当运用到基金的具体投资运作及流动性风险管理等环节 ; ( 三 ) 针对压力测试识别出的流动性风险, 制定具体可行的应对预案, 预案包括但不限于 : 预案触发情景 应急程序与措施 应急资金来源 公司董事会 管理层及各部门的职责与权限等 ; ( 四 ) 由专门部门负责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 该部门应当独立于投资管理部门 ; ( 五 ) 压力测试工作底稿与风险应对预案应当留存备查 第八条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体系应当健全有效 权责分明 协调制衡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对建立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系统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基金管理人管理层对其有效执行承担主要责任, 基金管理人的合规负责人应当监督检查开放式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控制情况 第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负责基金的流动性风险评估与监测, 监督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 相关岗位与人员应

51 当独立于投资管理部门, 并具有明确且独立的报告路径 第十条基金经理应当对所管理基金的流动性风险承担直接责任 基金经理从事开放式基金投资管理活动, 应当坚持组合管理 分散投资的基本原则,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与比例限制实施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建立严格的考核问责机制, 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状况纳入基金经理的年度考核评价标准, 并与其薪酬奖励挂钩 第三章产品设计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产品的初始设计阶段, 综合评估分析投资标的流动性 投资策略 投资限制 销售渠道 潜在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 投资者结构等因素, 审慎决定是否采取开放式运作 拟实施开放式运作的, 组合资产的流动性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申购赎回安排相匹配, 投资策略应当能够支持不同市场情形下投资者的赎回要求, 基金投资者结构 基金估值计价等方面安排能够使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前述要求形成基金流动性风险评估报告, 至少经分管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评估签字后, 在基金注册申请时予以提交 第十三条对主要投资于非上市交易的股票 债券及不存在活跃市场需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的投资品种的基金, 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人新设基金, 拟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50% 的, 应当采用封闭或定期开放运作方式且定期开放周期不得低于 3 个月 ( 货币市场基金除外 ), 并采用发起式基金形式, 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进行充分披露及标识, 且不得向个人投资者公开发售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及其联接基金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投资交易限制 第十五条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开放式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投资组合可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第十六条单只开放式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开放式基金从事逆回购交易的流动性风险和交易对手风险的管理, 合理分散逆回购交易的到期日与交易对手的集中度, 按照穿透原则对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 偿付能力及杠杆水平等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与严格的准入管理, 对不同的交易对手实施交易额度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逆回购交易质押品管理制度, 根据质押品资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 持续监测质押品的风险状况与价值变动, 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开放式基金资金头寸管理的相关规定, 不得将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计入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现金类资产范围 第五章申购与赎回管理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开放式基金申购环节的管理, 合理控制基金份额持有人集中度, 审慎确认大额申购申请, 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中应当对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申购申请的情形进行约定 ; 除本规定第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约定的基金品种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外, 不得出现接受某一投资者申购申请后导致其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50% 以上的情形 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 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 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 可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制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组合资产中 7 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进行审慎评估与测算, 确保每日确认的净赎回申请不得超过 7 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的可变现价值,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强化对开放式基金巨额赎回的事前监测 事中管控与事后评估, 并遵守以下要求 : ( 一 ) 当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且现金类资产不

52 第二部分 足以支付赎回款项时, 应当在充分评估基金组合资产变现能力 投资比例变动与基金单位份额净值波动的基础上, 审慎接受 确认赎回申请, 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 二 )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 除依据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外, 还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在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以上的赎回申请等情形下, 实施延期办理赎回申请的具体措施 第六章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在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的前提下, 可依照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综合运用各类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 对赎回申请等进行适度调整, 作为特定情形下基金管理人流动性风险管理的辅助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 : ( 一 ) 延期办理巨额赎回申请 ; ( 二 ) 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 ( 三 )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 ( 四 ) 收取短期赎回费 ; ( 五 ) 暂停基金估值 ; ( 六 ) 摆动定价 ; ( 七 )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措施 基金管理人应当围绕前述工具的实施条件 发起部门 决策程序 业务流程等事项, 制定清晰的内部制度并定期更新, 确保相关工具实施的及时 有序 透明及公平 前述第 ( 一 ) ( 二 ) ( 三 ) 项措施, 应当符合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强化对投资者短期投资行为的管理, 对除货币市场基金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外的开放式基金, 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 的赎回费, 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前述情形及处理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中事先约定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基金估值业务, 加强极端市场条件下的估值业务管理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并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措施 前述情形及处理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中事先约定 第二十五条当开放式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除货币市场基金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外的开放式基金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摆动定价机制的相关 原理与操作方法应在基金合同中事先约定, 并需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摆动定价机制的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基金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向投资者披露基金产品主要的流动性风险及其管理方法, 以便投资者了解其自身的流动性偏好与基金流动性风险的匹配情况 ( 一 ) 基金发售过程中, 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发售文件中披露以下信息 : 基金申购 赎回安排 ; 拟投资市场 行业及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评估 ; 巨额赎回情形下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 实施备用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工具的情形 程序及对投资者的潜在影响等 ; ( 二 ) 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 在发生涉及基金申购 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及时发布临时公告 第二十七条基金运作期间,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 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 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的特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八章货币市场基金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人新设货币市场基金, 拟允许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比例超过基金总份额 50% 情形的, 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外, 还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 ( 一 ) 不得采用摊余成本法对基金持有的组合资产进行会计核算 ; ( 二 )80% 以上的基金资产需投资于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核算的货币市场基金实施规模控制 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核算的货币市场基金的月末资产净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管理人风险准备金月末余额的 200 倍 中国证监会可结合基金管理人对货币市场基金的合规运作情况 风险管理水平与申购赎回机制安排等, 适时调整前述倍数, 实施差别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货币市场基金的份额持有人集中度实施严格的监控与管理, 根据份额持有人集中度情况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组合

53 实施调整, 并遵守以下要求 : ( 一 ) 当货币市场基金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 50% 时,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60 天, 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20 天 ; 投资组合中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30% ( 二 ) 当货币市场基金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 20% 时, 货币市场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90 天, 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180 天 ; 投资组合中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20%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交易日 10:00 前将货币市场基金前一交易日前 10 名基金份额持有人合计持有比例等信息报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投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对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 50% 的货币市场基金, 当投资组合中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10% 且偏离度为负时, 应当参照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的要求, 对当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基金总份额 1% 以上的赎回申请征收 1% 的强制赎回费用 第三十二条单只货币市场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被动超过比例限制的, 比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执行 第三十三条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 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相关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货币市场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 的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与同业存单的, 应当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批准, 相关交易应当事先征得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第三十四条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 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 10% 第三十五条因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导致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要求的, 基金管理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条货币市场基金应当在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中, 至少披露报告期末基金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类别 持有份额及占总份额的比例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对于被认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货币市场基金, 由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专门的监管规则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可根据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等规定, 采取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查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 计入诚信档案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可以采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计入诚信档案 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开放式基金过程中, 由于流动性风险管理不善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基金管理人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或者一次性补足一定金额的风险准备金 ; 情节严重的, 可以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有关规定, 对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 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接管 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相关释义如下 : ( 一 ) 第十六条所述流动性受限资产, 是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 ( 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 停牌股票 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 资产支持证券 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 第三十二条所述流动性受限资产, 是指货币市场基金依法可投资的符合前述条件的资产, 但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除外 ( 二 ) 第二十条所述 7 个工作日可变现资产, 具体包括可在交易所 银行间市场正常交易的股票 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同业存单,7 个工作日内到期或可支取的逆回购 银行存款,7 个工作日内能够确认收到的各类应收款项等 ( 三 ) 第二十五条所述摆动定价机制, 是指当开放式基金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 通过调整基金份额净值的方式, 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

54 第二部分 实际申购 赎回的投资者, 从而减少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 四 ) 基金管理人使用固有资金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等人员出资认购的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50% 的, 不受本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九条的限制 ( 五 ) 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会计核算的单笔认申购基金份额采用固定期限锁定持有的理财债券基金, 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 ( 六 ) 基金管理人依据本规定第三十条对所管理的货币市场基金前 10 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占比进行测算时, 可不将其固有资金投资的基金份额纳入测算范围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基金管理人新发起设立的开放式基金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施行前存续的开放式基金, 按以下要求执行 : ( 一 )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 之日起 6 个月内予以调整 对于被认定为具有系统重要性的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调整期限, 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设定 ( 二 )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基金管理人的风险准备金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 不得发起设立新的采用摊余成本法进行核算的货币市场基金与单笔认申购基金份额采用固定期限锁定持有的理财债券基金, 并自下个月起将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提高至 20% 以上 ( 三 ) 存续基金拟变更为本规定第十四条或第二十八条约定基金品种的, 应当依法履行更新注册等程序 本规定施行前, 单一投资者持有开放式基金份额已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50% 的, 基金管理人后续不得再接受该单一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四 ) 对已经成立或已获核准但尚未完成募集的开放式基金, 原基金合同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 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 修改基金合同并公告 因上述原因导致募集期间的基金合同发生变更的, 已经缴纳认购款的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退回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6 年 11 月 15 日 ) 各公募基金管理人 : 为完善我国公募基金风险管控机制, 建立压力测试的风险监测与预警制度, 提高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意识和水平, 根据 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和其它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自律规则, 协会制定了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压力测试指引 ( 试行 ) ( 下称 指引 ), 现予发布, 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指引 附件同时提供压力测试模板表格, 表格仅作为日常压力测试参考, 不是对行业日常压力测试的统一要求 各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对表格进行完善, 补充 修改情景假设 风险因子和压力测试指标等, 应用于公司日常压力测试中 二 协会将每三个月组织行业开展一次定期压力测试 定期压力测试主要基于模板表格进行 定期压力测试前, 协会将统一给出情景假设参数和表格, 各公司应根据给定参数和表格开展压力测试, 不得擅自更改 三 各公司应将定期压力测试表格 ( 含货币市场基金基础表 ) 及报告报送协会和所在地证监局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压力测试的组织实施 测试过程 测试结论及针对可能的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四 各公司应在本通知发布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将公司压力测试工作联系人信息 ( 包括姓名 职位 手机 座机 邮箱 ) 反馈至邮箱 : mutualfund@amac.org.cn 未来协会将通过该联系人发布压力测试有关通知, 请及时上报并更新 五 除基金管理公司外的其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参照 指引, 开展旗下公募基金的压力测试工作 六 压力测试制度及测试表格 报告请邮寄至以下地址, 并将上述材料相应的电子版发送至以下邮箱 : 报送地址 :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0 号交通银行大厦 B 座 9 层报送邮箱 :mutualfund@amac.org.cn 附件 :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压力测试指引 ( 试行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55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附件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压力测试的风险监测与预警制度, 强化基金行业的风险管控约束机制, 提高公募基金管理公司 ( 以下简称基金公司 ) 的风险管理水平, 根据 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和其它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自律规则,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压力测试是指通过测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公募基金 ) 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净值变动或流动性变化情况等, 分析 评估和判断这些变化对公募基金和基金公司的负面影响的过程 第三条基金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压力测试制度和流程, 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实际情况和风险偏好确定本公司的具体压力测试规则 流程和方法, 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工作 基金公司应指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压力测试的牵头组织工作, 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压力测试的实施工作 基金公司其它部门应积极配合开展压力测试工作 第四条基金公司应采取以定量分析为主的风险分析方法, 测算所管理的公募基金的流动性风险 净值变动风险 信用风险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的变化情况, 评估风险承受能力, 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保障公司和所管理的公募基金的平稳运作 第五条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或经理层应对压力测试结果给予高度关注, 并将压力测试结果作为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 当实施重大产品创新 重大投资决策调整等事项时, 基金公司应当将压力测试结果作为必备决策依据 第二章 压力测试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压力测试的情景假设可采用历史情景法 假设情景法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法 历史情景法是指模拟历史上重大风险事件或最坏情景, 假设情景法是指基于经验判断或数量模型模拟未来可预见的极端不利情况 第七条压力测试的情景假设一般分为轻度 中度和重度三种假设程度 假设的风险因素一般包括 : 股票市场下跌程度 成交金额变化情况 债券违约情况 债券收益率变化情况 投资者赎回情况等 第八条基金公司可采用敏感性分析 情景分析等压力测试方法 敏感性分析是指测试单个重要风险因素发生变化时的压力情景对公募基金和基金公司的影响 ; 情景分析是指测试多种风险因素同时变化时的压力情景对公募基金和基金公司的影响 第九条公募基金的压力测试分为综合性压力测试和专项压力测试两种 综合性压力测试指基金公司针对所管理的所有公募基金, 采取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相结合的方式, 对各类风险进行评估和测算的过程 ; 专项压力测试是指基金公司根据自身情况, 针对某一突发风险事件或某一类型公募产品的特定风险进行评估和测算的过程 第十条基金公司应至少每三个月开展一次定期综合性压力测试, 对旗下公募基金进行风险评估和测算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协会 ) 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基金公司开展压力测试, 并利用基金公司压力测试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 对公募基金的运作情况和市场整体风险进行分析 第十一条基金公司在遇到如下情况之一时, 应当按照监管机构或协会要求, 或根据公司自身情况开展临时专项或综合性压力测试 : ( 一 ) 市场出现重大变化时, 如股票市场急剧下跌 成交量急剧萎缩 债券市场发生重大违约 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等 ; ( 二 ) 基金公司进行重大创新 内部出现重大风险情况时 ; ( 三 ) 其它可能或已经出现的风险事件, 需要进行压力测试时 第十二条基金公司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反映的风险情况, 结合压力测试方案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采取适当应对措施, 包括 : 调整产品持仓结构 变更投资标的 暂停申赎等, 必要时应实施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对压力测试工作机制进行检查和评估, 包括压力测试的保障措施是否健全 各项流程和方法是否完备 情景假设是否合理 操作模型是否有效 应对措施是否可行等 第三章 压力测试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公募基金压力测试可分为股票压力测试 债券压力测试 货币压力测试 QDII 压力测试及特殊产品压力测试等 第十五条公募基金压力测试情景假设的风险因

56 第二部分 子包括但不限于上证综指下跌幅度 ( 深圳主板下跌幅度参照上证综指 ) 中小板下跌幅度 创业板下跌幅度 日均成交金额缩减幅度 债券违约率 债券收益率曲线变化情况 投资者赎回比例等 第十六条基金公司可根据各类型公募投资组合构成, 选取适当的风险因子测算相关风险 第十七条股票压力测试主要评估股票资产的净值变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一般适用于股票型和混合型基金 衡量净值变动风险的指标一般为净值下跌幅度 基金公司可基于投资组合中持仓股票相对所属市场指数的 beta 值, 计算出基金资产中股票组合的净值下跌情况 衡量流动性风险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 持股集中度 流通受限股票比例 现金比例 短期可变现资产比例 N 日可变现资产比例 可流通股票资产变现天数等 在评估净值变动风险时,ETF 联接基金需考虑基金的价格变动风险 封闭期内的基金可不考虑流动性风险 第十八条债券压力测试主要评估债券型基金的净值变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衡量净值变动风险的指标一般为净值下跌幅度 基金公司可根据债券收益率曲线平移情况 债券违约率等, 计算投资组合中债券资产的净值下跌幅度衡量流动性风险的指标包括短期可变现资产比例 现金比例等 第十九条对于开放式债券型基金的流动性风险评估, 基金公司可假设机构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的不同赎回程度, 并假定基金只能通过使用全部或部分高流动性资产应对赎回, 剩余高流动性资产可变现以降低组合杠杆的情况下, 测算基金整体杠杆的变化情况 高流动性资产一般包括现金 国债 政策性金融债 AAA( 主体评级 ) 短融及超短融 中央银行票据等 基金公司可根据投资组合中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变化情况, 调整高流动性资产的范围 第二十条货币压力测试主要评估货币市场基金和短期理财型基金在收益率上升的假设下, 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偏离度的变化情况, 并通过对各类资产赋予不同的流动性系数, 得出整体资产的流动性指标 同时, 测算在假设条件下如货币市场基金影子偏离度超过合规要求, 需要公司动用固有资金从货币基金购买 资产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QDII 压力测试主要评估基金整体的 流动性风险和净值波动风险, 衡量指标包括 : 流通受限股票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低流动性资产占比 假设条件下净值下跌幅度等 第二十二条特殊产品压力测试主要包括保本基金压力测试 分级基金压力测试等 对于保本基金的压力测试, 基金公司可考察安全垫的放大倍数来评估保本基金可以承担的潜在下跌压力 测算在极端情景下, 保本基金的净值下跌幅度是否已经击穿安全垫以及击穿安全垫后需要公司动用固有资金补足的部分 对于分级基金的压力测试, 基金公司可测算市场下跌带来的分级基金的下折情况, 并假定一定的赎回比例, 评估分级基金下折后因赎回带来的流动性需求 第四章 压力测试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基金公司压力测试结果显示可能存在重大风险时, 应当及时向协会和所在地证监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基金公司应当将定期压力测试底稿报送协会和所在地证监局, 并将最近一个年度的定期和临时压力测试底稿留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基金公司应在每年 4 月 30 日前, 将上一年度开展的定期和临时压力测试情况报告报送协会和所在地证监局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压力测试方案 测试结论 发现的风险问题以及相关应对措施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基金公司应根据本指引要求制定公司压力测试制度, 内容应涵盖压力测试的条件 操作模型 组织及实施方案 风险应对措施 事后检查及评估机制 制度应还明确压力测试的牵头负责人及部门 基金公司应当在本指引实施之日起 3 个月内将压力测试相关制度报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除基金公司外的其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参照本指引, 开展旗下公募基金的压力测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压力测试模板表格 2 填表说明

57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附件 压力测试表格中的灰色部分为公司填写, 黄色部分为自动计算请勿擅自更改表格公式 除货币 理财外压力测试情景 ( 以 x 年 x 月 x 日为基点, 考虑未来 1 个月 ) 情景假设类别 轻度 中度 重度 上证综指 ( 深圳主板同 ) 中小板综指创业板综指日均成交金额债券违约率债券收益率曲线上移幅度机构 / 个人投资者赎回比例 货币 理财专项压力测试的情景假设 无风险利率上升 (BP) AAA 级利率上升 (BP) AA+ 级利率上升 (BP) AA 级利率上升 (BP) AA- 级利率上升 (BP) 净赎回率 轻度假设中度假设重度假设 其它参数设置 股票单日可变现金额占平均市场成交金额的比例 5% 无风险收益率 ( 保本基金 ) 同期限利率债收益率 注 :1 使用各股票指数过去 36 个月中跌幅最大的 1 个月作为轻度假设, 中度假设为轻度假设的 1.2 倍, 重度假设为轻度假设的 1.5 倍 2 使用 A 股可交易股票的日股均成交金额在过去 36 个月中月降幅最大的 1 个月作为轻度假设, 中度假设为轻度假设的 1.2 倍, 重度假设为轻度假设的 1.5 倍 3 使用债券收益率曲线在过去 36 个月中月上移幅度最大的 1 个月作为轻度假设, 中度假设为轻度假设的 1.2 倍, 重度假设为轻度假设的 1.5 倍 4 债券组合久期 = ( 债券 i 久期 * 债券 i 市值 / 债券总资产 ), 久期使用修正久期 ( 以估值价格计算 ) 联系人手机座机邮箱

58 第二部分 1-2 除货币 短期理财及 QDII 外, 其它基金均需填入此表 (FOF 暂不考虑 ) 注 : 1 基金类型 : 包括股票基金 ( 不含指数基金 ) 指数基金 ( 含 ETF 及其联接基金 ) 混合基金 ( 不含中性策略基金 ) 中性策略基金 债券型基金 ( 不含定期开放 ) 定期开放型债券基金及其它 ( 请在备注中说明 ) 2 Beta 的计算公式为 : 协方差 ( 个股收益率, 指数收益率 )/ 方差 ( 指数收益率 ), 收益率为简单收益率, 计算样本为测试日前 120 个交易日 计算时先计算单个股票的 Beta, 再以市值为权重计算基金整体的 Beta, 暂不考虑个股之间的相关性 上市日不到 120 个交易日的股票及停牌股票的 Beta 假定为 1 3 产品净值下跌幅度 = 上证综指下跌幅度 * 上证主板股票资产占净值比 *Beta( 上证股票与上证综指 )+ 上证综指下跌幅度 * 深证主板股票资产占净值比 *Beta( 深证主板股票与上证综指 )+ 中小板下跌幅度 * 中小板股票资产占净值比 *Beta( 中小板股票与中小板指数 )+ 创业板下跌幅度 * 创业板股票资产占净值比 *Beta( 创业板股票与创业板指数 )+ 债券资产占净值比 * 债券久期 * 债券收益率曲线上移幅度 *(1- 债券违约率 * 信用债资产占比 / 债券资产占净值比 )+ 信用债资产占净值比 * 债券违约率 4 ETF 联接基金需将其持有的 ETF 基金还原为 ETF 对应的一篮子股票后, 再计算上述指标 5 短期可变现资产 : 国债 政策性金融债 AAA( 主体评级 ) 短融及超短融 中央银行票据 短期可变现资产和现金为高流动性资产 6 流通受限股票 : 包括处于限售期的非流通股和停牌股票 7 5 日可变现资产比例 : 现金 短期可变现资产及 5 日可变现股票资产占基金净值的比例 其中,5 日可变现股票资产比例指的是变现天数小于 5 日的股票市值, 以及变现天数大于 5 日的股票在 5 日内折算的可以变现的市值占基金净值的比例 8 可流通股票资产变现天数为可流通个股变现天数的加权平均, 停牌等流通受限股票不纳入计算 ; 可流通个股变现天数 = 个股持仓数量 /( 最近 20 个交易日日均换手率 压力测试基准日股票的流通股本 5% (1+ 日均成交金额下跌幅度 )) 其中 : 最近 20 个交易日日均换手率 = ( 1_(k=1)^20 _ )/20 _ : 个股第 k 日换手率, 取自万得, 按流通股本计算 若计算期间存在停牌等现象, 向前回溯 ; 上市交易日期不满 20 个交易日按已有交易日计算 9 非债券基金流动性压力测试 : 不同情景下 5 日可变现资产比例 - 机构投资者赎回比例 10 债券基金杠杆率压力测试的计算方法 : A 如果短期可变现资产 + 现金比例 - 机构占比 * 机构赎回 >0, 则新杠杆 =( 投资杠杆 - 机构占比 * 机构赎回比例 )/(1- 机构占比 * 机构赎回比例 ) B 如果短期可变现资产 + 现金比例 - 机构占比 * 机构赎回比例 <=0, 则新杠杆 =(( 投资杠杆 - 短期可变现资产

59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 现金比例 )+( 机构占比 * 机构赎回比例 - 短期可变现资产 - 现金比例 ))/(1- 机构占比 * 机构赎回比例 ) 此处我们假设高流动性资产为短期可变现资产 + 现金, 基金公司可根据投资组合中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变化情况, 调整高流动性资产的范围, 以符合不同市场条件下压力测试的需要 当假设个人投资者赎回比例时, 计算方法同上 11 处于封闭期内的基金不考虑流动性压力测试 12 基金资产中如有投资港股的部分, 以恒生指数作为市场指数, 压力测试方法参照内地市场进行 13 股指期货还原为指数成分股计算 1-3 货币及短期理财型基金请填入此表注 : 1 本表请根据货币市场基金压力测试模型的结果填写 2 投资杠杆 = 基金总资产 / 净资产 3 计算偏离度相关指标时, 将同业存单视为债券 4 根据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 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 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内 5 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存续期是指在计算基金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公式中, 将浮动利率债的由计算日至下一个调息日的日期 ( 剩余期限 ) 改为由计算日至实际到期日的日期 ( 剩余存续期 ) 1-4 T+D 基金公司持有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 元 ) 单日垫付资金总额度 ( 元 ) 占比 (%) 银行授信 自有资金 销售渠道 其它 % 注 : 无额度上限的以历史单日提现峰值计算

60 第二部分 注 : 1 本表仅填写提供 T+0 快速赎回服务的货币市场基金 2 单日提现总额限制为该渠道或项目提供的 T+0 快速赎回额度单日总额上限, 如无限制则填写 无 单个客户限制为该渠道或项目为单个个人或机构客户提供 T+0 快速赎回服务的额度上限, 如无限制则填写 无, 不给该类客户提供 T+0 服务则填写 不提供 3 垫付资金来源分为银行授信 自有资金及销售渠道垫资, 如不属于上述三项请填写其它, 并在备注中注明其它的具体来源 4 历史单日 T+0 提现金额最大占比为产品提供 T+0 快速赎回服务以来单日提现金额的最大值占该日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轻度假设为其 2 倍, 中度为 3 倍, 重度为 4 倍 5 在日常操作中, 如超出部分由公司自有资金弥补, 则填写不同 T+0 提现额度下自有资金弥补的金额 如超出部分由银行增加授信额度, 且由公司负担资金成本的产品, 则填写不同 T+0 提现额度下公司利息成本金额 如对于超出部分不提供资金弥补则填写 0 6 填写银行授信垫资且由公司承担垫资成本的垫资额度对应的当日货币基金份额收益 1-5 注 : 1 本表格只填写保本基金, 主要参数设定参照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2 计算压力测试下的 M 值, 需同时考虑风险资产与安全资产的下跌 具体分类及计算方法如下 : A 稳健资产 : 为现金以及剩余期限不超过剩余保本周期 1 年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债券回购 国债 地方政府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 中央银行票据 信用等级在 AAA( 含 ) 以上的债券 信用等级在 AAA( 含 ) 以上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 B 风险资产 : 稳健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为风险资产 ; C 单位保本现值 : 保本周期到期日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的现值 计算现值的贴现率参照与剩余保本周期同期限利率债的利率确定 D 单位安全垫 : 单位净值减去单位保本现值 E M 值 ( 风险资产放大倍数 )= 该类风险资产市值 / 安全垫金额 3 固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使用金额的计算方法 : 当距离保本到期年限 <=0.5 时, 如果单位净值低于单位保本现值, 则存在动用固有资金进行弥补的较大可能, 应引起投资部门注意, 及时调整投资策略, 必要时应报告公司管理层商议对策, 同时计算固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使用金额项 否则本项为空 A 如果压力测试后净值 > 单位保本现值, 则为 0 B 如果压力测试后净值 <= 单位保本现值, 则为 ( 单位保本现值 - 压力测试后净值 )* 保本份额 4 本表格中关于信用等级 剩余期限的确定, 参照 关于实施 <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 有关问题的规定 ( 证监会公告 号 )

61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1-6 注 : 1 本表格只填写分级基金 2 母基金的下跌情况取自 总表 的计算结果, 据此计算出下跌后相应的 B 份额单位净值 3 赎回 (70%) 规模 = 折算份额规模 *70% 折算份额规模 是指 B 类份额发生下折后,A 类份额需要折算为母份额的金额 4 折算份额规模和赎回规模仅按第一次下折时 B 份额下折的单位净值阈值以及 A 份额当前的单位净值计算 1-7 QDII 注 : 1 本表格只填写 QDII 基金 2 基金资产净值显示币种 : 人民币 3 使用 QDII 基金业绩比较基准指数过去 36 个月中跌幅最大的 1 个月作为轻度假设, 中度假设为轻度假设的 1.2 倍, 重度假设为轻度假设的 1.5 倍 4 组合 Beta 与个股变现天数的计算方法与总表中相同 5 变现天数 >5 天的股票资产比例指的是可变现天数大于 5 天的股票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6 QDII 基金暂不考虑汇率风险 7 表中其它指标的填写方法同总表 1-8 请各公司根据前述评估结果, 对旗下公募基金产品和公司的重要风险及应对措施进行说明 ( 可另附 word 文档说明 )

62 第二部分 附件 2 为推动公募基金管理公司 ( 以下简称基金公司 ) 压力测试工作, 建立健全行业压力测试体系和标准, 根据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压力测试指引 ( 试行草案 ) 的要求, 协会草拟了压力测试的有关模板表格 基金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对表格进行完善, 补充修改情景假设 风险因子和压力测试评估指标等, 应用于公司日常压力测试中 模板表格共 8 张, 分别为参数表 总表 货币理财基金专项表 T+0 专项表 保本基金专项表 分级基金专项表 QDII 专项表以及风险评估与说明表 现就各表格填写要求说明如下 : 一 参数表 参数表主要给出了压力测试的情景假设参数, 包括各股票板块的轻 中 重度下跌程度 日均成交金额下跌幅度 债券违约率 债券收益率曲线上移幅度 机构 / 个人投资者的赎回比例 股票单日可变现金额占平均市场成交金额的比例 无风险收益率 ( 保本基金适用 ) 等 对于货币理财专项压力测试, 参数表单独列出了轻 中 重度情景假设参数 QDII 由于主要投资海外, 故仅适用情景假设中的日均成交金额下跌幅度 二 总表 ( 含股票 混合 债券 ) 总表主要针对除货币 理财基金及 QDII 外的公募基金产品, 我们将产品分为股票基金 ( 不含指数基金 ) 指数基金 ( 含 ETF 及其联接基金 ) 混合基金 ( 不含中性策略基金 ) 中性策略基金 债券型基金 ( 不含定期开放 ) 定期开放型债券基金几大类 基金公司在填表时需按照分类归类旗下基金类别, 如认为有其他需要单独列出的基金类型, 可在产品类型中单独列出并在备注一栏说明原因 在净值压力测试方面, 总表要求基金公司详细列出各类型资产的基金净值占比, 包括股票类资产中的上证 深证 中小板 创业板股票占比, 债券资产占比以及信用债占比, 现金占比等, 同时还需列出债券组合久期 此外, 还需根据相对所在市场指数, 分别计算每只股票的 Beta 后, 再以市值为权重计算各类别股票资产的整体 Beta( 不考虑个股之间的相关性 ) 通过上述指标和情景假设参数, 可计算出基金资产净值下跌幅度 在流动性压力测试方面, 总表要求基金公司列出 个人和机构投资者比例 短期可变现资产 流通受限股票比例 5 日可变现资产比例, 并计算可流通股票资产变现天数 对于非债券型基金, 流动性指标为 : 不同情景下 5 日可变现资产比例减去机构投资者赎回比例 ( 这里假设仅考虑机构投资者大额赎回的压力情况, 当考虑个人投资者赎回时, 计算方法相同 ); 对于债券型基金, 在情景假设的赎回程度条件下, 假定基金公司使用高流动性资产应对赎回后, 剩余赎回要通过回购应对, 根据给定公式可计算出债券基金杠杆的变化情况 三 T+0 专项表 提供 T+0 快速赎回服务的货币市场基金, 需详细列出基金合作的不同机构或项目下,T+0 业务的主要情况及压力测试结果 T+0 业务的主要情况包括 : 提供 T+0 服务的合作机构或项目名称, 该机构或项目是否设置单日提现额度上限, 单日提现总额限制, 单个个人和机构客户限制 ( 如无上限则填写 无 ), 银行授信 自有资金及销售渠道的垫付资金额度 ( 不属于这三项的填写 其它 并在备注中说明具体的垫资来源 ), 以及历史单日 T+0 提现金额最大占比 ( 占该日基金净资产比例 ) T+0 业务的压力测试主要是以历史单日 T+0 提现金额最大占比为基准, 在目前货币市场基金规模的基础上, 分别放大 2 倍 3 倍 4 倍的轻 中 重度假设时的单日提现金额的情况下, 考察基金公司需使用自有资金, 或银行增加授信额度带来的利息支出的财务压力 若提现金额超过单日提现额度上限时, 基金公司可临时暂停 T+0 提现, 则弥补金额均可填写 0 若基金公司历史上有使用自有资金或银行授信补充提现缺口的情况, 则需填写自有资金弥补金额, 或银行授信额度中由基金公司承担授信成本的利息支出 同时, 还需计算银行授信额度中由基金公司承担授信成本的部分对应的基金份额当日收益, 以衡量基金公司利息支出与对应份额带来的收益之间的差额大小, 从而考察垫资带来的盈亏情况 四 保本基金专项表 保本基金压力测试方案主要参照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设置相关指标, 重点考察市场下跌带来的 M 值变化和固有资金使用情况 在轻 中 重度假设下, 单位风险资产及单位安全垫会相应发生变化,

63 一 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 从而导致基金 M 值发生改变 当距离保本到期年限小于或等于半年时, 在单位净值低于保本净值的情况下, 则存在动用固有资金进行弥补的较大可能, 此时需计算固有资金使用金额, 即 ( 单位保本净值 - 压力测试后净值 )* 基金份额 五 分级基金专项表 根据总表计算的分级基金净值下跌幅度, 可得到 B 类份额的净值变化情况, 进而判断基金是否触发下折 对于在假设情境下触发下折的分级基金, 我们通过假设一定的赎回比例 (70%), 计算得出不同情景假设下的赎回规模 折算份额规模和赎回规模仅按第一次下折时 B 份额下折的单位净值阈值以及 A 份额当前的单位净值计算 六 货币理财专项表 基金公司需根据 货币市场基金及短期理财基金 压力测试基础表格 的要求, 计算得出有关结果后, 填入本表格 七 QDII 压力测试 由于 QDII 基金主要投资海外市场, 且标的市场各不相同 因此, 在情景假设时, 我们以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指数过去 36 个月中跌幅最大的 1 个月作为轻度假设, 中度假设为轻度假设的 1.2 倍, 重度假设为轻度假设的 1.5 倍 对于流动性情况, 考察指标为轻度 中度和重度情景假设下变现天数大于 5 天的资产比例 八 风险评估与说明表 基金公司需根据前述压力测试结果, 梳理发现的重要风险点, 提出拟采取或已经采取的应对措施 特别是对于 T+0 快速赎回服务 保本基金及分级基金的相关风险进行重点说明

64 第二部分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公告 2017 年第 14 号, 2017 年 5 月 9 日 ) 为了履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国际义务, 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履行 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 和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 规定的义务, 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 针对不同类型账户, 按照本办法规定, 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 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 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 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并定期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 严格进行信息保密 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工作作出统一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 不得明示 暗示或者帮助 特此公告 附件 :1. 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 样表 ) 2. 机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 样表 ) 3. 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 样表 )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2017 年 5 月 9 日 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 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 真实 及时 准确 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 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第二章基本定义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 包括存款机构 托管机构 投资机构 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 ( 一 ) 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 ( 二 ) 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 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 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 ( 三 ) 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 1. 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 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 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 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 2. 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 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 且由存款机构 托管机构 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 1 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 机构成立不满

65 三年的, 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 3. 证券投资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 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 四 ) 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 保险 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 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 合伙权益 大宗商品 掉期 保险合同 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 前述权益包括期货 远期合约或者期权 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 ( 一 ) 商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 ( 二 ) 证券公司 ; ( 三 ) 期货公司 ; ( 四 )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 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 ( 五 ) 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 ( 六 ) 信托公司 ; ( 七 ) 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 ( 一 )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 ( 二 ) 财务公司 ; ( 三 ) 金融租赁公司 ; ( 四 ) 汽车金融公司 ; ( 五 ) 消费金融公司 ; ( 六 ) 货币经纪公司 ; ( 七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 八 ) 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 : ( 一 ) 存款账户, 是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 包括活期存款 定期存款 旅行支票 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 二 ) 托管账户, 是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 包括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以及接受客户委托 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 : 1. 代理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 期货经纪业务 代理客户开展贵金属 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 2. 接受客户委托 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发起 设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 基金 信托计划 专户 / 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二 反洗钱 ( 三 ) 其他账户, 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 1. 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 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 2. 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 ( 包括其他组织 ), 但不包括政府机构 国际组织 中央银行 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 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 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金融机构应当在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 ( 地区 ) 税收居民的,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账户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 不包括代理人 名义持有人 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权获得现金价值或者变更合同受益人的个人或者机构, 不存在前述个人或者机构的, 则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据合同条款对支付款项拥有既得权利的个人或者机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时, 账户持有人包括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领取款项的个人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 ( 一 ) 上一公历年度内, 股息 利息 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 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 ( 二 ) 上一公历年度末, 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 ( 三 ) 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 ( 一 )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 ( 二 ) 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 ( 三 ) 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 ( 四 ) 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 ( 五 ) 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 ( 六 ) 仅与本集团 ( 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

66 第二部分 构 ) 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 ( 七 ) 非营利组织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 ( 一 ) 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 ( 二 ) 通过人事 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 ( 三 )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 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 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 前款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 包括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 : ( 一 ) 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 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 ( 二 )2017 年 7 月 1 日 ( 含当日, 下同 ) 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账户 : 1. 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了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的 ; 2. 上述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款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 ; 3. 金融机构已经对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进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 ; 4. 账户开立时, 账户持有人无需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个人账户包括低净值账户和高净值账户, 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百万美元 ( 简称 一百万美元, 下同 ) 的账户, 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 新开账户是指 2017 年 7 月 1 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 除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账户外, 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账户加总余额是指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 金融机构需加总的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 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数据项能够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 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 在加总余额时应当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在确定是否为高净值账户时, 客户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供职的金融机构内几个账户直接或者间接由同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 应当对这些账户进行加总 前款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金融机构指定 与特定客户有直接联系, 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介绍 推荐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 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 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条件, 仅由于偶然性原因为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人员 金融机构在计算账户加总余额时, 账户币种为非美元的, 应当按照计算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为美元计算 折合美元时, 可以根据原币种金额折算, 也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记账本位币所记录的金额进行折算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的有关要素, 具体包括 : ( 一 ) 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 ; ( 二 ) 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 包括邮政信箱 ; ( 三 ) 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 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 ; ( 四 ) 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 ; ( 五 ) 账户代理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 ; ( 六 ) 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 并且是唯一地址 转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 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人 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证明材料是指 : ( 一 ) 由政府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 ( 二 ) 由政府出具的含有个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明, 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机构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地址或者注册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第三章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对新开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 ( 一 ) 个人开立账户时, 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 以下简称 声明文件 ), 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

67 二 反洗钱 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 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 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个人代理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 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代理人签署声明文件 ( 二 )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 ( 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 ), 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 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 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 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 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 不得开立账户 ( 三 ) 识别为非居民个人的, 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 四 ) 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个人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 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 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 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于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选择以下方式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的尽职调查 : ( 一 ) 对于在现有客户资料 ( 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 下同 ) 中留有地址, 且有证明材料证明是现居地址或者地址位于现居国家 ( 地区 ) 的账户持有人, 可以根据账户持有人的地址确定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邮寄无法送达的, 不得将客户资料所留地址视为现居地址 ( 二 ) 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开展电子记录检索, 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 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现居地址信息的, 或者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现居地址证明材料不再准确的, 金融机构应当采用前款第二项方式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依次完成以下尽职调查程序 : ( 一 ) 开展电子记录检索和纸质记录检索, 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 应当检索的纸质记录包括过去五年中获取的 与账户有关的全部纸质资料 金融机构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可电子检索出全部非居民标识字段信息的, 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 二 ) 询问客户经理其客户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第二十二条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2017 年 6 月 30 日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时, 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 12 月 31 日前,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对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 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现有客户资料确认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个人的, 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无法确认的, 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 声明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 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 声明为非居民个人的, 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 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对未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 金融机构无需作进一步处理, 但应当建立持续监控机制 当账户情况变化出现非居民标识时, 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非居民个人的, 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四章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对新开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 ( 一 ) 机构开立账户时, 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该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 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 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 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 二 )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 ( 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 ) 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 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 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 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 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 不得开立账户 ( 三 ) 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 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合伙企业等机构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 金融机构可按照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 四 ) 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 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识别其控制人, 并且获取机构授权人或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文件, 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 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企业的, 也应当进一步识别其是否同时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 ( 五 ) 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机构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 应当要求机构授权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 机构授权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 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 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

68 第二部分 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 除通过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或者公开信息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外, 上述信息表明该机构为非居民企业的, 应当识别为非居民企业 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 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通过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公开信息确认不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 无需进一步处理 无法确认的, 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 声明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 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识别其控制人 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 金融机构应当将账户持有人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并且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 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控制人或者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 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 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控制人开展非居民标识检索, 识别其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一百万美元的,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现有客户资料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无法识别的, 金融机构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关信息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 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 金融机构应当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 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时, 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 12 月 31 日前,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其他合规要求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要, 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 代销机构应当配合委托机构开展本办法所要求的尽职调查工作, 并向委托机构提供本办法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 但相关责任仍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 基金 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 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 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账户持有人信息变化监控机制, 包括要求账户持有人在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 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账户持有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本年度 12 月 31 日前根据有关尽职调查程序重新识别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 第三十三条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 ( 一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金账户 : 1. 受政府监管 ; 2. 享受税收优惠 ; 3. 向税务机关申报账户相关信息 ; 4.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时才可取款 ; 5. 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 或者终身缴款不超过一百万美元 ( 二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保障类账户 : 1. 受政府监管 ; 2. 享受税收优惠 ; 3. 取款应当与账户设立的目的相关, 包括医疗等 ; 4. 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 ( 三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人寿保险合同 : 1. 在合同存续期内或者在被保险人年满九十岁之前 ( 以较短者为准 ), 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费, 且保费不随时间递减 ; 2. 在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 任何人均无法获取保险价值 ; 3. 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 应付金额 ( 不包括死亡抚恤金 ) 在扣除合同存续期间相关支出后, 不得超过为该合同累计支付的保费总额 ; 4. 合同不得通过有价方式转让 ( 四 ) 为下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 : 1. 法院裁定或者判决 ; 2.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 交易或者租赁 ; 3. 不动产抵押贷款情况下, 预留部分款项便于支付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款或者保险 ; 4. 专为支付税款 ( 五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存款账户 : 1. 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 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账户持有人 ; 2. 禁止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 或者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六十日内返还账户持有人 ( 六 ) 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一千美元的休眠账户 休眠账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 ( 不包括年金合同 ): 1. 过去三个公历年度中, 账户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 ; 2. 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 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 3. 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 在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 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69 二 反洗钱 ( 七 ) 由我国政府机关 事业单位 军队 武警部队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社区委员会 社会团体等单位持有的账户 ; 由军人 ( 武装警察 ) 持军人 ( 武装警察 ) 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 ( 八 ) 政策性银行为执行政府决定开立的账户 ( 九 ) 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收集的资料, 保存期限为自报送期末起至少五年 相关资料可以以电子形式保存, 但应当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 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 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 ( 一 ) 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 现居地址 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居民国 ( 地区 ) 纳税人识别号 出生地 出生日期 ; 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 地址 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居民国 ( 地区 ) 纳税人识别号 ; 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 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 现居地址 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居民国 ( 地区 ) 纳税人识别号 出生地 出生日期 ( 二 ) 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 三 ) 公历年度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 ( 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 ) 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 余额为零, 同时应当注明账户已注销 ( 四 ) 存款账户, 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 五 ) 托管账户, 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股息总额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 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代理人 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 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 六 ) 其他账户, 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 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 七 )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额的, 应当按原币种报送并且标注原币种名称 对于存量账户, 金融机构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居民国 ( 地区 ) 纳税人识别号 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 无需报送上述信息 但是, 金融机构应当在上述账户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的次年 12 月 31 日前, 积极采取措施, 获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账户持有人无居民国 ( 地区 ) 纳税人识别号的, 金融机构无需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于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理注册登记, 并且于每年 5 月 31 日前按要求报送第三十五条所述信息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控机制, 按年度评估本办法执行情况, 及时发现问题 进行整改, 并于次年 6 月 30 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 ( 一 )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 ( 二 ) 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 ( 三 ) 故意错报 漏报账户持有人信息的 ; ( 四 ) 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 ( 五 )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 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 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 有关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 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 一 ) 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 二 ) 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 ( 三 ) 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对于账户持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 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我国与相关国家 ( 地区 ) 已经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事项商签双边协定的, 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 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及时获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 以上 以下 均含本数, 不满 超过 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70 第二部分 附件 1 姓名 : 本人声明 : 1. 仅为中国税收居民 2. 仅为非居民 3. 既是中国税收居民又是其他国家 ( 地区 ) 税收居民 如在以上选项中勾选第 2 项或者第 3 项, 请填写下列信息 : 姓 ( 英文或拼音 ): 名 ( 英文或拼音 ): 出生日期 : 现居地址 ( 中文 ): ( 国家 ) ( 省 ) ( 市 ) ( 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 ( 英文或拼音 ): ( 国家 ) ( 省 ) ( 市 ) 出生地 ( 中文 ): ( 国家 ) ( 省 ) ( 市 ) ( 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 ( 英文或拼音 ): ( 国家 ) ( 省 ) ( 市 ) 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及纳税人识别号 : 1. 2.( 如有 ) 3.( 如有 ) 如不能提供居民国 ( 地区 ) 纳税人识别号, 请选择原因 : 居民国 ( 地区 ) 不发放纳税人识别号 账户持有人未能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如选此项, 请解释具体原因 : 本人确认上述信息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 且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 将在 30 日内通知贵机构, 否则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签名 : 日期 : 签名人身份 : 本人 代理人说明 : 1. 本表所称中国税收居民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 家庭 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在境内居住满一年, 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 365 日 临时离境的, 不扣减日数 临时离境, 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 30 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 90 日的离境 2. 本表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 其他国家 ( 地区 ) 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及纳税人识别号相关信息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 3. 军人 武装警察无需填写此声明文件 附件 2 机构名称 : 一 机构类别 : 1. 消极非金融机构 ( 如勾选此项, 请同时填写控制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 ) 2. 其他非金融机构二 机构税收居民身份 : 1. 仅为中国税收居民 ( 如勾选此项, 请直接填写第五项内容 )

71 2. 仅为非居民 3. 既是中国税收居民又是其他国家 ( 地区 ) 税收居民三 机构基本信息 1. 机构名称 ( 英文 ): 2. 机构地址 ( 英文或拼音 ): ( 国家 ) ( 省 ) ( 市 ) 3. 机构地址 ( 中文 ): ( 国家 ) ( 省 ) ( 市 ) ( 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 四 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及纳税人识别号 : 1. 2.( 如有 ) 3.( 如有 ) 如果不能提供居民国 ( 地区 ) 纳税人识别号, 请选择原因 : 居民国 ( 地区 ) 不发放纳税人识别号 账户持有人未能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如选此项, 请解释具体原因 : 二 反洗钱 五 本人确认上述信息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 且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 将在 30 日内通知贵机构, 否则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签名 : 日期 : ( 签名人身份须为机构授权人 ) 说明 : 1. 本表所称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 或者依照外国 ( 地区 ) 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2. 本表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企业 ( 包括其他组织 ), 但不包括政府机构 国际组织 中央银行 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 其他国家 ( 地区 ) 税收居民身份认定规则及纳税人识别号相关信息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 3. 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 托管机构 投资机构 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1) 存款机构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2) 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 20% 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 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 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 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A. 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 50% 以上收入来源于为客户投资 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 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 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B. 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 50% 以上收入来源于投资 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 且由存款机构 托管机构 特定保险机构或者 A 项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 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 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C. 证券投资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 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4) 特定的保险机构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 保险 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 50% 以上的机构, 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 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 50% 以上的机构 4. 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 :(1) 上一公历年度内, 股息 利息 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 ( 由贸易或者其他实质经营活动产生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除外 ) 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 50% 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2) 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可以产生上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 50% 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可依据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进行确认 ;(3) 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国家 ( 地区 ) 名单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 金融机构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的判断主要看其受哪个国家 ( 地区 ) 的管辖 在信托构成金融机构的情况下, 主要由受托人的税收居民身份决定该金融机构的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在金融机构 ( 信托除外 ) 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情况下, 可将其视为成立地 实际管理地或受管辖地的税收居民 公司 合伙企业 信托 基金均可以构成消极非金融机构 5. 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 (1) 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 25% 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 (2) 通过人事 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

72 第二部分 (3)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 25% 合伙权益的个人 ;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 25% 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6. 政府机构 国际组织 中央银行 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以及事业单位 军队 武警部队 居委会 村委会 社区委员会 社会团体等单位无需填写此声明文件 附件 3 姓名 : 本人声明 : 1. 仅为中国税收居民 2. 仅为非居民 3. 既是中国税收居民又是其他国家 ( 地区 ) 税收居民 如在以上选项中勾选第 2 项或第 3 项, 请填写下列信息 : 一 机构信息 所控制机构名称 ( 英文 ): 机构地址 ( 英文或拼音 ): ( 国家 ) ( 省 ) ( 市 ) 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及纳税人识别号 : 二 控制人信息 姓 ( 英文或拼音 ): 名 ( 英文或拼音 ): 出生日期 : 现居地址 ( 中文 ): ( 国家 ) ( 省 ) ( 市 ) ( 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 ( 英文或拼音 ): ( 国家 ) ( 省 ) ( 市 ) 出生地 ( 中文 ): ( 国家 ) ( 省 ) ( 市 ) ( 境外地址可不填此项 ) ( 英文或拼音 ): ( 国家 ) ( 省 ) ( 市 ) 税收居民国 ( 地区 ) 及纳税人识别号 : 1. 2.( 如有 ) 3.( 如有 ) 如不能提供居民国 ( 地区 ) 纳税人识别号, 请选择原因 : 居民国 ( 地区 ) 不发放纳税人识别号 账户持有人未能取得纳税人识别号, 如选此项, 请解释具体原因 : 三 本人确认上述信息的真实 准确和完整, 且当这些信息发生变更时, 将在 30 日内通知贵机构, 否则本人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签名 : 日期 : 签名人身份 : 本人 机构授权人 备注 : 上述声明文件均参考 OECD 声明样表制定, 并结合我国业务实际进行了简化处理, 仅选取了必填内容 此附件表格为参考表格, 金融机构可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 制定符合自身业务需要的声明文件, 或者与本机构其他业务文件进行整合

73 二 反洗钱 2016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6 第 3 号,2016 年 12 月 28 日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等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对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第 2 号发布 ) 进行了修订, 经 2016 年 12 月 9 日第 9 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2016 年 12 月 28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 ( 一 ) 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信用社 村镇银行 ( 二 )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 三 )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 ( 四 ) 信托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贷款公司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 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督 检查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其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 按本办法规定的路径和方式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章 大额交易报告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报告下列大额交易 : ( 一 ) 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 5 万元以上 ( 含 5 万元 ) 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 ( 含 1 万美元 ) 的现金缴存 现金支取 现金结售汇 现钞兑换 现金汇款 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 二 ) 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 200 万元以上 ( 含 200 万元 ) 外币等值 20 万美元以上 ( 含 20 万美元 ) 的款项划转 ( 三 ) 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 50 万元以上 ( 含 50 万元 ) 外币等值 10 万美元以上 ( 含 10 万美元 ) 的境内款项划转 ( 四 ) 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 20 万元以上 ( 含 20 万元 ) 外币等值 1 万美元以上 ( 含 1 万美元 ) 的跨境款项划转 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 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可以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大额交易报告标准 第六条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 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七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额交易, 如未发现交易或行为可疑的, 金融机构可以不报告 : ( 一 ) 定期存款到期后, 不直接提取或者划转, 而是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续存入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 活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定期存款 定期存款的本金或者本金加全部或者部分利息转为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另一账户内的活期存款 ( 二 ) 自然人实盘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外币币种间的转换 ( 三 ) 交易一方为各级党的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 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 军事机关 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 武警部队, 但不包含其下属的各类企事业单位

74 第二部分 ( 四 )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 五 ) 金融机构在黄金交易所进行的黄金交易 ( 六 ) 金融机构内部调拨资金 ( 七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 八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债务掉期交易 ( 九 ) 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信用社 村镇银行办理的税收 错账冲正 利息支付 ( 十 )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在大额交易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九条下列金融机构与客户进行金融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划转款项的, 由银行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 ( 一 )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 ( 二 )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 ( 三 ) 信托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 贷款公司 第十条客户通过在境内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或者境内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 由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或者发卡银行报告 ; 客户通过境外银行卡所发生的大额交易, 由收单机构报告 ; 客户不通过账户或者银行卡发生的大额交易, 由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报告 第三章 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 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 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 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 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 并对其有效性负责 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 行为, 交易的资金来源 金额 频率 流向 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 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 ( 一 )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 反恐怖融资规定及指引 风险提示 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 二 ) 公安机关 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 风险提示 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 三 ) 本机构的资产规模 地域分布 业务特点 客户群体 交易特征, 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结论 ( 四 )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 五 )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交易监测标准进行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如发生突发情况或者应当关注的情况的,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评估和完善交易监测标准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人工分析 识别, 并记录分析过程 ; 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 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 ; 确认为可疑交易的, 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 交易特征或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 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最迟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既属于大额交易又属于可疑交易的交易, 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七条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金融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 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 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 ( 一 ) 明显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 二 ) 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 三 ) 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 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 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 应当在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 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 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 一 ) 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 二 ) 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 三 )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调整的,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 并按前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章 内部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 并对分支机构 附属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向

75 二 反洗钱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总部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设立专职的反洗钱岗位, 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 并提供必要的资源保障和信息支持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 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 全面 完整 准确地采集各业务系统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 保障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数据需求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完整准确 安全保密的原则, 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反映交易分析和内部处理情况的工作记录等资料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 5 年 保存的信息资料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 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 金融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 对依法监测 分析 报告可疑交易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适用本 办法 银行卡清算机构 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清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交易监测分析 报告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 是指根据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0 第 2 号发布 ) 规定取得 支付业务许可证 的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资金清算中心, 包括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 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资金清算中心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非自然人, 包括法人 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要求 ( 要素内容见附件 ), 制作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电子文件 具体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金融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 可以向提交报告的金融机构发出补正通知, 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06 年 11 月 14 日发布的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6 第 2 号 ) 和 2007 年 6 月 11 日发布的 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7 第 1 号 ) 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其他规定,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容 附件 :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要素内

76 第二部分 附件 : 部分 第一部分报告机构信息 第二部分交易信息 编号字段内容 1 报告机构编码 2 网点代码 3 金融机构与客户的关系 4 客户名称 / 姓名 5 客户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6 客户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7 客户号 8 账户类型 9 账号 10 银行卡类型 11 银行卡号码 12 客户职业 ( 对私 ) 或行业 ( 对公 ) 13 客户联系方式 14 客户国籍 15 客户开户时间 16 大额交易特征代码 17 代办人姓名 18 代办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19 代办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20 代办人国籍 21 交易时间 22 交易发生地 23 业务标识号 24 收付款方匹配号类型 25 收付款方匹配号 26 交易方式 27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 28 资金收付标志 29 资金用途 30 币种 31 交易金额 32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名称

77 二 反洗钱 第二部分交易信息 部分 第一部分报告机构信息 第二部分可疑主体信息 第三部分报告基本信息 33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代码类型 34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代码 35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行政区划代码 36 交易对手姓名 / 名称 37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38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39 交易对手账户类型 40 交易对手账号 41 非柜台交易方式 42 非柜台交易方式的设备代码 43 银行与支付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易编码 44 交易信息备注 1 45 交易信息备注 2 编号字段内容 1 报告机构编码 2 网点代码 3 金融机构与客户的关系 4 可疑主体姓名 / 名称 5 可疑主体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6 可疑主体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7 客户号 8 可疑主体职业 ( 对私 ) 或行业 ( 对公 ) 9 可疑主体联系方式 10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姓名 11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类型 12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 13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 14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15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16 可疑主体国籍 17 报告紧急程度 18 报送次数标志 19 报送方向 20 可疑交易报告触发点 21 资金交易及客户行为情况

78 第二部分 第三部分报告基本信息 第四部分交易信息 22 疑点分析 23 疑似涉罪类型 24 可疑交易特征代码 25 客户姓名 / 名称 26 客户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27 客户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28 账户类型 29 客户开户时间 30 客户销户时间 31 账号 32 银行卡类型 33 银行卡号码 34 代办人姓名 35 代办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36 代办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37 代办人国籍 38 交易时间 39 交易发生地 40 业务标识号 41 收付款方匹配号类型 42 收付款方匹配号 43 交易方式 44 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 45 资金收付标志 46 资金来源和用途 47 币种 48 交易金额 49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名称 50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代码类型 51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代码 52 对方金融机构网点行政区划代码 53 交易对手姓名 / 名称 54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55 交易对手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56 交易对手账户类型 57 交易对手账号 58 非柜台交易方式 59 非柜台交易方式的设备代码 60 银行与支付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易编码 61 交易信息备注 1 62 交易信息备注 2

79 二 反洗钱 部分第一部分报告机构信息 第二部分可疑主体信息 第三部分报告基本信息 第四部分交易信息 编号字段内容 1 报告机构编码 2 网点代码 3 可疑主体姓名 / 名称 4 可疑主体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5 可疑主体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6 可疑主体证券 / 基金 / 期货账号 7 资金账户号码 8 结算账户号码 9 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 10 账户总资产 11 可疑主体职业 ( 对私 ) 或行业 ( 对公 ) 12 可疑主体联系方式 13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姓名 14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类型 15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 16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 17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18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19 可疑主体国籍 20 可疑主体开户时间 21 可疑主体销户时间 22 报告紧急程度 23 报送次数标志 24 报送方向 25 可疑交易报告触发点 26 资金交易及客户行为情况 27 疑点分析 28 疑似涉罪类型 29 可疑交易特征代码 30 客户姓名 / 名称 31 客户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32 客户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33 交易时间 34 业务标识号 35 非柜台交易方式 36 非柜台交易方式的设备代码 37 交易种类 38 合同编号 39 流水号 40 交易品种代码 41 成交价格 42 成交数量 43 资金进出方向

80 第二部分 第四部分交易信息 44 资金进出方式 45 币种 46 交易金额 47 交易信息备注 1 48 交易信息备注 2 部分 第一部分报告机构信息 第二部分可疑主体信息 第三部分报告基本信息 第四部分交易信息 编号字段内容 1 报告机构编码 2 网点代码 3 可疑主体姓名 / 名称 4 可疑主体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5 可疑主体证件号码 6 可疑主体职业 ( 对私 ) 或行业 ( 对公 ) 7 可疑主体联系方式 8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姓名 9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类型 10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 11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 12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13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14 可疑主体国籍 15 报告紧急程度 16 报送次数标志 17 报送方向 18 可疑交易报告触发点 19 资金交易及客户行为情况 20 疑点分析 21 疑似涉罪类型 22 可疑交易特征代码 23 保险合同号 24 保险种类 25 保险名称 26 保险期间 27 投保人名称 / 姓名 28 投保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29 投保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30 投保人类型

81 二 反洗钱 第四部分交易信息 部分 第一部分报告机构信息 第二部分可疑主体信息 31 被保险人名称 / 姓名 32 被保险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33 被保险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34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35 受益人名称 / 姓名 36 受益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37 受益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38 保险标的 39 保险金额 40 保险费 41 缴费方式 42 保险合同其他信息 43 交易时间 44 交易发生地 45 交易类型 46 币种 47 交易金额 48 资金进出方向 49 资金进出方式 50 资金账户开户行 51 银行转账资金账号 52 交易信息备注 1 53 交易信息备注 2 编号字段内容 1 报告机构编码 2 网点代码 3 报告机构行业类别 4 可疑主体姓名 / 名称 5 可疑主体证件类型 6 可疑主体证件号码 7 可疑主体所在银行账号 8 可疑主体所在银行名称 9 可疑主体职业 ( 对私 ) 或行业 ( 对公 ) 10 可疑主体联系方式 11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姓名

82 第二部分 第二部分可疑主体信息 第三部分报告基本信息 12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类型 13 可疑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 14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 15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类型 16 可疑主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件 / 证明文件号码 17 可疑主体国籍 18 报告紧急程度 19 报送次数标志 20 报送方向 21 可疑交易报告触发点 22 资金交易及客户行为情况 23 疑点分析 24 疑似涉罪类型 25 可疑交易特征代码 26 可疑交易 / 事件起始日期 27 可疑交易 / 事件结束日期 28 交易信息备注 1 29 交易信息备注 2

83 二 反洗钱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8 第 2 号,2018 年 7 月 26 日 ) 为进一步提升义务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有效性,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的决定, 经 2018 年 7 月 25 日中国人民银行第 4 次行长办公会议 通过, 现予以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的决定 附件 : 为进一步提升义务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有效性,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6 第 3 号发布 ) 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将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 各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 为落实法人监管原则, 有效实施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 合理配置资源, 提高监管效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等法律法规及反洗钱监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管理办法 ( 试行 ), 现印发给你们, 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请遵照执行 一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开展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 原则上由地市中心支行及以上分支机构组织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以上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 指导县 ( 市 ) 支行对其辖区内法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分类评级 二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年度对辖区内全部法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分类评级 辖区内法人 ( 银发 号,2017 年 1 月 3 日 )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6 第 3 号发布 ) 第十五条修改为 金融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 及时以电子方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数量较多的, 可以根据当地实际, 分批次开展反洗钱分类评级, 但最迟应当于 2018 年底前完成全部法人金融机构的首次评级工作 三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规模较小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 ( 包括村镇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 开展反洗钱分类评级工作, 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 适当调整评级指标和标准 简化评级流程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分类评级 支付业务许可证 续展审核等工作, 涉及反洗钱内容的, 可以适当援引或参考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分类评级结果 附件 :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管理办法 ( 试行 ) 中国人民银行 2017 年 1 月 3 日

84 第二部分 附件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 合理配置监管资源, 提高监管效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等法律法规及反洗钱监管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金融机构 第三条反洗钱分类评级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反洗钱监管档案为依托, 结合日常监管情况, 按本办法对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合规性与有效性进行评价, 确定相应等级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监管分工对法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分类评级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法人金融机构的分类评级结果采取差异化 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五条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对报送的分类评级工作信息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完整性 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评级指标及方法 第六条评级指标包括设计指标 执行指标和检验指标 ( 一 ) 设计指标 : 主要评价法人金融机构洗钱风险控制体系建设 工作机制运作等情况, 包括制度完善程度 机制合理性 技术保障能力 人员配备与资质情况等内容 ( 二 ) 执行指标 : 主要评价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履行 对高风险客户和高风险业务管理措施 自主风险管控能力等情况, 包括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对高风险客户的特别措施 对高风险业务的针对性措施 宣传培训 自主管理与审计等内容 ( 三 ) 检验指标 : 主要评价法人金融机构洗钱风险防控效果 接受及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等情况, 包括配合行政调查 接受现场检查及被处罚情况 配合监管工作情况 洗钱风险防控成果 有无重大违规事项 基层行评价 专业监管部门评价等内容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标准 ( 附 1), 在 100 分基 准分基础上, 对评级指标逐项评价计分, 确定法人金融机构的评级分数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风险为本的方法和法人监管的原则, 根据反洗钱 反恐怖融资工作需要, 结合年度监管重点, 适时调整评级标准和指标 第三章 评级结果及运用 第九条根据法人金融机构的评分及本办法规定的特定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法人金融机构实施分类管理, 分为 A(AAA AA A) B(BBB BB B) C(CCC CC C) D E 共 5 类 11 级 A 类分数区间 :95 AAA 100,90 AA<95,85 A<90 B 类分数区间 :80 BBB<85,75 BB<80,70 B<75 C 类分数区间 :65 CCC<70,60 CC<65,55 C<60 D 类分数区间 :50 D<55 E 类分数区间 :E<50 第十条法人金融机构在评级期间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情节严重, 且未积极整改致使反洗钱合规状况持续恶化的, 直接评定为 D 类机构 第十一条法人金融机构在评级期间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直接评定为 E 类机构 : ( 一 ) 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违规事件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二 ) 违反保密规定, 出现失密 泄密情况, 导致严重后果的 ( 三 ) 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监管 调查工作, 拒绝提供信息资料的 ( 四 ) 提供信息资料存在重大事项隐瞒 重大信息遗漏 虚假陈述或误导性陈述, 情节严重的 ( 五 ) 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严重影响反洗钱监管和调查工作的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法人金融机构评级结果, 可以采取质询 约见谈话 监管走访 现场检查等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原则上对评级等级较低的机构实施监管措施的频率和强度应当高于评级等级较高的机构 ( 一 ) 质询 A 类 B 类机构可以采取电话或书面质询方式,C 类及以下机构应当采取书面质询方式 ( 二 ) 约见谈话 A 类 B 类机构可以仅约谈单位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人,C 类及以下机构应当约谈单

85 二 反洗钱 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人员 ( 三 ) 监管走访 A 类 B 类机构可以仅访问单位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人,C 类及以下机构应当访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人员 ( 四 ) 现场检查 对 A 类机构随机抽查的比例应当低于 B 类及以下机构, 对 B 类机构随机抽查的比例应当低于 C 类及以下机构, 依此类推 在评级中发现法人金融机构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法人金融机构评级结果只能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监管, 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将评级结果对外披露或用于广告 宣传 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将评级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纳入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 作为下一年度评级参考依据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反洗钱分类评级按年度实施, 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完成对上一年度的分类评级工作 评级结果反映截至评级年度末法人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情况 评级期间为上一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第十六条评级包括法人金融机构自评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初评 初评结果反馈与意见征求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复评 复评结果告知五个阶段 第十七条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对照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自评表 ( 附 2), 严格按照填表说明, 逐项自评计分, 填写自评理由,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每年 1 月 20 日前,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将单位负责人或主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对自评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有疑问的, 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要求提供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标准, 综合下列因素, 对评级指标逐项评价 计分, 得出初评分数 : ( 一 ) 监管档案和日常监管情况 ( 二 ) 上一年度评级结果和整改落实情况 ( 三 ) 报送自评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及时性 ( 四 ) 自评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 完整 准确程度 ( 五 ) 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完成初评后向法人金融机构反馈指标评价 计分情况和初评分数 法人金融机构对指标评价 计分情况或初评分数有异议的, 应当在收到反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提出由单位反洗钱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 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法人金融机构陈述和申辩意见成立的,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采纳, 并对相应指标评价 计分情况和初评分数进行调整, 确定评级结果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完成复评后将评级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法人金融机构 针对评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对 A 类 B 类机构发出 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应当对 C 类及以下机构发出 反洗钱监管意见书, 并进行风险提示, 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反洗钱监管需要, 按年度向有关部门通报评级结果 第二十三条法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评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组织落实整改, 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A 类 B 类机构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形式报告整改落实情况,C 类及以下机构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反洗钱工作高级管理人员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非法人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分类评级工作, 可以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反洗钱监管工作安排和当地具体情况调整评级标准和指标, 简化评级流程 第二十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 银行卡清算机构 资金清算中心等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机构及从事汇兑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反洗钱评级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标准 2. 法人金融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自评表

86 第二部分 附 1 被评级单位 : 设计指标 (1-4 项,34 分 ) 一级指标指标描述二级指标 1. 制度完善程度 (7 分 ) 结合自身业务特点, 按照洗钱风险防控 预警和处理程序以及相应的反洗钱要求, 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落实各项监管要求 重点评价制度完备性 修订及时性 报备自觉性 1.1 总部内控制度体系全面覆盖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涉及的反洗钱各方面义务, 各项反洗钱内控措施符合法规要求 1.2 总部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以及本机构业务发展和反洗钱工作实际及时修订或更新内控制度 1.3 总部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备内控制度 分值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评分标准 1. 未建立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反恐怖融资 涉恐资产冻结 洗钱风险自评估 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管理 反洗钱保密 内部审计 宣传培训 绩效考核 责任追究以及协助反洗钱调查等制度, 缺 1 项扣 1 分 ; 2. 未将反洗钱工作要求分解 细化到每一个业务环节和操作岗位, 发现 1 次扣 1 分 最多扣 3 分 1. 未按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修订内控制度 ; 2. 评级期内推出新业务 ( 产品 服务 ), 未及时制定或对已有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或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更新 ; 3. 评级期内反洗钱工作组织形式或反洗钱工作流程 内容等发生变更, 未及时制定或对已有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或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更新 存在 1 项扣 1 分, 最多扣 3 分 1. 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备修订后的内控制度, 存在 1 次扣 0.5 分, 最多扣 1 分 2. 机制合理性 (11 分 ) 建立有效的反洗钱内部工作机制, 运作规范顺畅 重点评价反洗钱机构和岗位设置情况, 反洗钱工作体系的运作效率及其规范 合理程度, 对可疑交易分析甄别的模式和可行性, 建立对新兴业务的风险研判机制等 2.1 总部将洗钱风险控制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4 1. 未将洗钱风险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与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 信用风险等其他风险统筹考虑 ; 洗钱风险管理政策与其他风险控制政策相比存在明显弱化现象 ; 洗钱风险控制体系与金融机构其他风险控制体系存在机制性差异, 导致洗钱风险控制不力 ; 扣 2-4 分 ; 2. 员工反洗钱违规行为问责程度与其他业务违规行为问责严厉程度不相当, 扣 分, 最多扣 1 分 最多扣 4 分

87 二 反洗钱 2.2 总部组织架构设置合理 2 1. 未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 2. 未设立反洗钱专岗 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明确其职责 ; 3. 反洗钱部门和岗位人员变动未按规定报备 ; 4. 未明确高级管理层和高级管理人员反洗钱工作职责 ; 5. 高级管理人员未充分履职 ; 6. 反洗钱领导小组或工作小组未包含涉及客户 交易 技术 产品研发和内部监督等主要部门 ; 7. 跨部门协调合作机制运作不顺畅 业务条线对反洗钱工作的参与不足 存在 1 项扣 0.5 分, 最多扣 2 分 设计指标 (1-4 项,34 分 ) 2. 机制合理性 (11 分 ) 建立有效的反洗钱内部工作机制, 运作规范顺畅 重点评价反洗钱机构和岗位设置情况, 反洗钱工作体系的运作效率及其规范 合理程度, 对可疑交易分析甄别的模式和可行性, 建立对新兴业务的风险研判机制等 2.3 总部建立健全对分支机构 控股子公司的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机制 2.4 总部业务运作机制合理 可行 未建立境内外分支机构或控股子公司反洗钱年度工作报告机制, 扣 1 分 ; 2. 未建立对境内外分支机构或控股子公司反洗钱检查或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扣 1 分 最多扣 1 分 1. 客户身份识别机制缺失或不合理, 扣 1-2 分 ( 允许在未完成客户身份识别的情况下建立业务关系, 扣 2 分 ); 2. 可疑交易分析甄别机制缺失或不完善, 扣 1-2 分 ( 可疑交易上报或排除仅经过一道审核, 没有复核环节, 扣 2 分 ; 设置 免报 名单机制, 但名单的列名 除名机制不合理, 扣 1 分 ); 3. 黑名单监控机制缺失或不完善, 扣 1-2 分 ( 黑名单不完整或存在错误, 扣 2 分 ; 发现交易与黑名单相关, 未要求送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扣 1 分 ); 4. 对业务 / 产品的风险研判机制缺失或不完善, 扣 1-2 分 ( 未制定统一的研判流程 具体指标和依据 相关风险防控措施, 扣 1 分 ) 最多扣 4 分

88 第二部分 设计指标 (1-4 项,34 分 ) 3. 技术保障能力 (10 分 ) 业务系统完善, 运行有效, 能够适应反洗钱工作需要, 保证信息采集的准确和效率 3.1 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有必要的技术系统支持 3.2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筛选 提取和报送有必要的技术系统支持 3 3 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工作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 导致客户身份信息登记不完整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操作或工作记录存在缺陷 交易记录保存不完整或不能有效 方便地获取客户尽职调查信息运用于反洗钱工作, 扣 1-3 分, 最多扣 3 分 例如 :(1) 未以客户为单位管理客户身份和交易信息, 如 : 同一身份证号码客户出现不同的客户编号 洗钱风险等级 ; 在不同业务系统中留存的身份信息存在明显差异 ; 未将客户某类交易与其他交易累计计算, 影响客户身份识别起点金额计算 ; 扣 1 分 ;(2) 核心业务系统客户身份要素字段设置不完整, 扣 1 分 ;(3) 系统不具备身份证件过期自动提示功能, 扣 1 分 ;(4) 未如实登记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有效期, 系统默认为 长期 或 2099 年 12 月 31 日, 扣 1 分 在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中, 缺乏技术条件筛选 提取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 或缺乏技术条件开展数据报送工作, 影响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及时 准确 有效履行, 扣 1-3 分, 最多扣 3 分 例如 :(1)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范围不全, 扣 1 分 ;(2) 因存在过渡账户等原因, 导致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漏报, 扣 1 分 ;(3) 复核环节对可疑交易上报或排除的具体分析意见未能在系统中留痕, 扣 1 分 ;(4) 未能通过系统对分支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及时性和报告质量进行管理, 扣 1 分 3.3 总部采取必要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缺失 损毁或泄露 2 1. 客户身份资料未通过电子影像保存 ; 2. 交易凭证未通过电子影像保存 ; 3. 业务系统数据库不能完整 准确保存和反映每笔业务交易信息 存在 1 项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3.4 黑名单监控有必要的技术系统支持 2 黑名单监控工作缺乏技术系统支持, 影响监控工作有效开展,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例如 :(1) 未对全部交易开展黑名单实时监测, 扣 1 分 ;(2) 系统无法在名单更新后开展全量客户和交易的回溯性筛查, 扣 1 分

89 二 反洗钱 4.1 总部反洗钱合规工作人员 ( 包含反洗钱合规管理人员和反洗钱专员 ) 具有履职的基本能力和素质 2 1. 反洗钱合规工作人员数量少, 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反洗钱工作要求不相适应, 或明显少于同业同规模其他机构, 扣 1-2 分 ; 2. 反洗钱合规管理人员无中层及以上人员, 扣 0.5 分, 无主管及以上人员, 扣 1 分 ; 3. 反洗钱专员在当前岗位上的平均任职年限低于 12 个月, 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设计指标 (1-4 项,34 分 ) 4. 人员配备 资质及履职情况 (6 分 ) 主要评价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数量 专业背景及履职等情况 反洗钱主管人员有无跨部门的协调权限, 以及能否出于反洗钱需要及时获取相应部门或各类应用系统的信息 4.2 总部反洗钱主管部门具有跨部门协调权限, 反洗钱合规工作人员出于反洗钱需要能及时获取相应部门或各类应用系统的信息 4.3 业务部门反洗钱职责明确, 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清晰, 人员履职到位 2 2 反洗钱主管部门权限不充足, 未能有效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各项工作, 扣 2 分 最多扣 2 分 例如 :(1) 反洗钱主管部门无法有效协调业务部门参加反洗钱相关会议和培训, 扣 1-2 分 ;(2) 反洗钱合规工作人员无法及时获取出于反洗钱需要的相应部门或各类应用系统信息, 扣 2 分 1. 业务部门反洗钱职责不明确或反洗钱职责未体现业务部门特点, 发现 1 个部门扣 0.5 分 ; 2. 业务部门未设置反洗钱岗位并明确其反洗钱职责, 发现 1 个部门扣 0.5 分 ; 3. 业务部门反洗钱岗位人员反洗钱职责未履行到位, 发现 1 次扣 0.5 分 最多扣 2 分 执行指标 ( 5-12 项,39 分 ) 5. 客户身份识别 (6 分 ) 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合理划分和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5.1 总部按规定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3 1. 未按规定开展客户身份初次识别 持续识别和重新识别工作, 发现 1 户扣 0.2 分 ; 2. 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身份识别时, 未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协议 明确各自具体职责, 发现 1 家第三方机构扣 0.5 分 ; 3.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规定的识别要求和程序与其他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 发现 1 家代理行扣 1 分 最多扣 3 分

90 第二部分 执行指标 ( 5-12 项,39 分 ) 5. 客户身份识别 (6 分 ) 6. 对高风险客户的特别措施 (5 分 ) 7.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4 分 ) 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合理划分和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针对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采取加强型识别或控制措施, 注重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认真落实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要求, 按照规定期限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5.2 全系统 ( 含总部和分支机构, 下同 ) 按要求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工作 6.1 总部准确识别高风险客户, 定期审核高风险客户, 并适时调整高风险客户名单 6.2 总部对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采取加强型身份识别或控制措施, 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与分析排查 7.1 总部按规定范围 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7.2 总部采取必要管理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 损毁或泄露 风险等级划分范围未覆盖全部客户, 例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对境外代理行划分风险等级, 扣 1 分 ; 2. 风险等级划分未全面考虑客户 地域 职业 / 行业 业务等因素, 扣 1 分 ; 3. 未按要求时限完成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扣 分 ; 4. 只有系统自动评级, 缺乏人工审核 参与, 扣 2 分 ; 5. 未对处于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采取有针对性的 差异化审核和监测措施, 扣 1-2 分 ; 6. 未进行持续识别并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扣 分 最多扣 3 分 1. 未能有效识别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 扣 1 分 ; 2. 未定期审核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 并及时调整高风险客户名单, 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1. 未对高风险客户采取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或必要的业务限制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扣 1-3 分 ; 2. 未对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交易活动进行强化监测和分析排查, 扣 1-3 分 最多扣 3 分 1. 交易记录要素不完整, 不能满足反洗钱工作需要, 扣 1-2 分 ; 2. 未按规定范围 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扣 2 分 最多扣 2 分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缺失 损毁或泄露,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8.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10 分 ) 上报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符合规定, 积极有效开展对可疑交易的人工甄别, 建立健全适合本机构的异常交易监测指标或模型 8.1 全系统上报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符合规定, 报告及时, 要素完整 2 上报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不符合规定, 报告不及时或要素不完整,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91 二 反洗钱 执行指标 ( 5-12 项,39 分 ) 8.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10 分 ) 9. 对高风险业务针对性措施 (5 分 ) 10. 开展宣传情况 (1 分 ) 上报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符合规定, 积极有效开展对可疑交易的人工甄别, 建立健全适合本机构的异常交易监测指标或模型 针对高风险业务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积极开展风险警示, 提高全系统洗钱风险防范能力 8.2 全系统积极有效开展对可疑交易的人工甄别, 提出有价值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或案件线索 8.3 总部建立健全适合本机构的异常交易监测指标或模型, 在可疑交易标准制定和分析甄别方面具有创新做法, 取得明显效果 9.1 总部准确识别高风险业务, 定期管理高风险业务, 适时调整高风险业务范围 9.2 总部针对高风险业务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及时有效地开展风险提示, 提高系统洗钱防范能力 10.1 总部组织开展各类宣传活动, 宣传工作取得实效 未对系统提取的异常交易进行人工分析 甄别, 批量上报或排除 ( 即上报理由或排除理由描述过于简单, 或只选择系统设置的理由 ), 扣 1-2 分 ; 2. 未能结合客户身份 财务状况 经营业务等信息对异常交易预警原因进行分析, 发现 1 次扣 1 分 ; 3. 评级期内未发现案件线索, 扣 1-2 分 最多扣 4 分 1. 未建立适合本机构的异常交易监测指标或模型, 扣 3 分 ; 2. 异常交易指标或模型存在明显缺陷, 扣 1-2 分 ; 3. 在可疑交易标准制定和分析甄别方面未结合洗钱类型分析报告等情况及时调整 完善监测标准与模型, 扣 1-2 分 最多扣 4 分 1. 未能有效识别高风险业务, 扣 1 分 ; 2. 未定期管理与调整高风险业务, 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1. 未针对识别出的高风险业务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扣 1-2 分 ; 2. 未结合高风险业务典型风险特征发布风险提示, 扣 1-2 分 最多扣 3 分 1. 未结合本机构产品 / 业务等实际开展日常反洗钱宣传工作, 扣 1 分 ; 2. 未按人民银行要求组织反洗钱宣传活动, 发现 1 次扣 1 分 最多扣 1 分 11. 组织培训情况 (2 分 ) 11.1 总部反洗钱培训的覆盖面 内容 频率能有效提高内部从业人员反洗钱工作意识和业务技能 2 1. 未组织开展内部反洗钱培训和测试, 扣 2 分 ; 2. 未对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反洗钱岗位人员和业务部门相关人员及新员工进行相应培训和测试, 扣 1 分 ; 3. 反洗钱培训内容 频率设置不合理, 未能满足受训对象反洗钱工作所需或未及时传递监管政策要求, 发现 1 次扣 1 分 ; 4. 未按人民银行要求参加培训和测试,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92 第二部分 执行指标 ( 5-12 项,39 分 ) 检验指标 (13-20 项,27 分 ) 12. 自主管理与审计 (6 分 ) 13. 配合行政调查情况 (2 分 ) 加强反洗钱工作内部监督, 落实岗位责任, 开展对所辖机构反洗钱内部审计和内部检查, 切实发现存在的问题并积极落实整改 配合人民银行行政调查情况 12.1 总部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和内部检查工作 12.2 总部有效落实反洗钱考核与责任追究 13.1 全系统及时按要求完成协查 未开展对本级或下级机构 ( 含境外分支机构 ) 反洗钱履职内部审计和内部检查, 扣 4 分 ; 2. 对下级机构审计检查覆盖率低于 10%, 扣 1 分 ; 3. 内部审计和内部检查内容不符合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导向, 或未发现问题, 扣 1 分 ; 4. 下级机构对总部审计检查发现问题未有效开展整改, 扣 1 分 最多扣 4 分 1. 未将高级管理层 业务条线人员及分支机构反洗钱履职纳入年度或其他定期绩效考核范围, 扣 1 分 ; 2. 考核机制中未包含对于发现重大可疑交易线索或防范 遏止相关犯罪行为的从业人员给予适当奖励或表扬的内容, 扣 0.5 分 ; 3. 未根据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及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发现 1 次扣 0.5 分 最多扣 2 分 1. 协查工作流程不合理, 扣 0.5 分 ; 2. 协查相关信息的传递方式不符合保密要求, 扣 1 分 ; 3. 未按规定提供行政调查所需资料, 扣 1 分 最多扣 1 分 注 :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直接评定为 E 类机构 :(1) 不配合反洗钱调查工作, 拒绝提供信息资料 ;(2) 提供信息资料存在重大事项隐瞒 重大信息遗漏 虚假陈述或误导性陈述, 情节严重的 ;(3) 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严重影响反洗钱调查工作的 13.2 全系统协查档案管理规范 1 协查档案管理不规范, 发现 1 次扣 0.5 分 最多扣 1 分

93 二 反洗钱 检验指标 (13-20 项,27 分 ) 14. 接受现场检查及被处罚情况 (8 分 ) 15. 工作报告及接受日常监管情况 (5 分 ) 接受人民银行现场检查及被处罚情况 反洗钱工作报告情况, 以及接受人民银行反洗钱日常监管情况 14.1 全系统接受及配合人民银行现场检查情况 14.2 全系统处罚情况及对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配合执法检查情况 15.1 总部反洗钱年度工作报告及报表报送情况 15.2 总部反洗钱工作及时报告和日常工作信息报送情况 总部或分支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现场检查信息资料, 提供的信息资料存在隐瞒 遗漏事项, 提供虚假材料, 未按规定对检查发现事实进行确认或认定, 发现 1 次扣 4 分 ; 2. 总部或分支机构未及时 有效落实检查组依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对检查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扣 1-3 分 最多扣 4 分 注 :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直接评定为 E 类机构 :(1) 不配合反洗钱监管工作, 拒绝提供信息资料的 ;(2) 提供信息资料存在重大事项隐瞒 重大信息遗漏 虚假陈述或误导性陈述, 情节严重的 ;(3) 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严重影响反洗钱监管工作的 1. 全系统被检查后受到处罚, 扣 1-4 分 ; 2. 未按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意见书中的问题或缺陷制定整改计划或进行整改, 扣 1-4 分 最多扣 4 分 注 : 未积极整改致使反洗钱合规状况持续恶化的, 直接评定为 D 类机构 1. 未报送反洗钱年度报告 报表, 扣 2 分 ; 2. 未及时报送反洗钱年度报告 报表, 扣 1 分 ; 3. 反洗钱年度报告 报表内容不完整或不准确, 未能全面 如实反映本单位反洗钱工作情况 ( 如缺反洗钱宣传 培训 审计工作计划等 ),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1. 未按法规要求报送需及时报告的事项, 扣 2 分 ; 2. 未按监管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或相关工作材料, 扣 2 分 ; 3. 反洗钱工作信息质量不佳,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94 第二部分 15. 工作报告及接受日常监管情况 (5 分 ) 反洗钱工作报告情况, 以及接受人民银行反洗钱日常监管情况 15.3 总部反洗钱日常监管执行情况 1 1. 拒绝配合质询 约见谈话和监管走访等监管措施, 存在 1 次扣 1 分 ; 2. 配合上述监管措施过程中, 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 发现 1 次扣 1 分 ; 3. 针对上述监管措施发现的问题未采取完善措施, 发现 1 次扣 1 分 4. 分类评级自评工作未能如实 客观反映本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 自评分与监管部门评分差距较大 ( 超过 10 分 ), 扣 1 分 ; 5. 未按要求落实人民银行其他反洗钱监管工作要求, 发现 1 次扣 1 分 最多扣 1 分 检验指标 (13-20 项,27 分 ) 16. 承担其他重点任务情况 (2 分 ) 16.1 总部配合人民银行各项改革试点和创新工作的情况 16.2 总部配合人民银行开展研究课题或工作调研的情况 未按人民银行要求开展反洗钱改革试点和创新工作, 扣 1 分 ; 2. 未及时总结报告试点和创新工作有关情况, 扣 0.5 分 最多扣 1 分 1. 未按要求配合人民银行研究课题或工作调研, 扣 1 分 ; 2. 配合开展研究课题或工作调研但工作质量不佳, 扣 0.5 分 最多扣 1 分 17. 洗钱风险防控成果 (4 分 ) 通过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 自主发现案件等情况 17.1 总部针对人民银行或相关监管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及时开展内部风险排查, 通过内部审计 自评估 风险排查等自查自纠措施或内部风险管理流程发现并防控风险的情况 2 1. 针对人民银行或相关监管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发现 1 次扣 1 分 ; 2. 未能通过内部审计 自评估 风险排查等自查自纠措施或内部风险管理流程发现风险隐患, 或未能对发现的风险隐患采取风险提示或有针对性风险防控措施, 发现 1 次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95 二 反洗钱 17. 洗钱风险防控成果 (4 分 ) 通过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 自主发现案件等情况 17.2 全系统发现案件线索, 向人民银行报告或向侦查机关报案, 并采取针对性风险防控措施的情况 2 1. 人民银行 侦查机关或媒体发现机构系统存在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 但机构自身未能发现 或发现但未能及时报告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发现 1 次扣 1-2 分 ; 2. 机构系统内部发现重大 敏感的可疑交易, 未采取针对性风险防控措施, 发现 1 次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例如 : 对于涉嫌洗钱的案件未向人民银行报告或向侦查机关报案, 发现 1 次扣 1-2 分 检验指标 (13-20 项,27 分 ) 18. 有无违规事项 (2 分 ) 19. 基层行评价 (2 分 )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评级结果和监管评价 18.1 全系统和子公司违法 违规情况, 发生失密 泄密情况 19.1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结果情况 日常监管评价情况 全系统和子公司发生违规 违法情况或发生失密 泄密情况, 扣 2 分 ; 2. 全系统和子公司员工涉案, 存在 1 次扣 2 分 最多扣 2 分 注 :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直接评定为 E 类机构 :(1) 发生重大违规事件的 ;(2) 出现失密 泄密情况, 导致严重后果的 1.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一级分支机构评级结果的加权平均值, 结果对应为 C 类及以下, 扣 2 分 ; 结果对应为 B 类, 扣 1 分 ; 2.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日常监管发现一级分支机构在执行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并给予负面评价, 存在 1 次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20. 行业监管部门评价 (2 分 ) 行业监管部门的评价结果 20.1 行业监管部门对总部反洗钱工作的评价 2 银行业 证券业 保险业等行业监管部门对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的评价, 评价结果为较差, 扣 2 分 ; 评价结果为中等, 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96 第二部分 附 2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一级指标 设计指标 (1-4 项,34 分 ) 1. 制度完善程度 (7 分 ) 指标描述 结合自身业务特点, 按照洗钱风险防控 预警和处理程序以及相应的反洗钱要求, 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落实各项监管要求 重点评价制度完备性 修订及时性 报备自觉性 二级指标 1.1 总部内控制度体系全面覆盖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涉及的反洗钱各方面义务, 各项反洗钱内控措施符合法规要求 分值 3 评分标准 1. 未建立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反恐怖融资 涉恐资产冻结 洗钱风险自评估 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管理 反洗钱保密 内部审计 宣传培训 绩效考核 责任追究以及协助反洗钱调查等制度, 缺 1 项扣 1 分 ; 2. 未将反洗钱工作要求分解 细化到每一个业务环节和操作岗位, 发现 1 次扣 1 分 最多扣 3 分 自评扣分 自评得分 自评理由 ( 撰写要求 : 1. 在设计指标和执行指标部分, 请各机构严格按照下列自评要求进行自评理由描述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未作相关描述或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需说明理由或予以客观自评扣分, 否则人民银行评价将从重扣分 ;2. 在检验指标部分, 请如实反映本机构相关工作情况, 人民银行将结合监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信息情况予以检验, 对自评情况严重失实的, 将予以从重扣分 ;3. 在上一年度评级中已提供的材料, 各机构无需再重复提供, 请备注 详见 xx 年度材料 或 较 xx 年度无变化 ) 请重点说明 xx 年度制度新建 修订和废止情况

97 二 反洗钱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2. 机制合理性 ( 11 分 ) 建立有效的反洗钱内部工作机制, 运作规范顺畅 重点评价反洗钱机构和岗位设置情况, 反洗钱工作体系的运作效率及其规范 合理程度, 对可疑交易分析甄别的模式和可行性, 建立对新兴业务的风险研判机制等 1.2 总部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以及本机构业务发展和反洗钱工作实际及时修订或更新内控制度 1.3 总部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备内控制度 2.1 总部将洗钱风险控制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未按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修订内控制度 ; 2. 评级期内推出新业务 ( 产品 服务 ), 未及时制定或对已有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或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更新 ; 3. 评级期内反洗钱工作组织形式或反洗钱工作流程 内容等发生变更, 未及时制定或对已有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或相关业务操作规程进行更新 存在 1 项扣 1 分, 最多扣 3 分 未及时向人民银行报备修订后的内控制度, 存在 1 次扣 0.5 分, 最多扣 1 分 1. 未将洗钱风险纳入本机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与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 信用风险等其他风险统筹考虑 ; 洗钱风险管理政策与其他风险控制政策相比存在明显弱化现象 ; 洗钱风险控制体系与金融机构其他风险控制体系存在机制性差异, 导致洗钱风险控制不力 ; 扣 2-4 分 ; 2. 员工反洗钱违规行为问责程度与其他业务违规行为问责严厉程度不相当, 扣 分, 最多扣 1 分 最多扣 4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评级期内本机构产品 业务是否有变化及具体变化情况 ; 2. 评级期内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组织形式或反洗钱工作流程 内容是否有变更及具体变更情况 ; 3. 评级期内修订的内控制度名称 修订内容以及修订依据 ; 4. 请逐项列明上一年度分类评级及人民银行日常监管中指出的内控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应的整改情况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内控制度修订时间和向人民银行报备时间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如有相关报备工作记录或系统页面截屏, 请提供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本机构风险管理政策 ; 2. 本机构内部考核评价机制情况, 重点说明洗钱风险控制与市场风险 操作风险 信用风险等其他风险各自在评价体系中所占权重 ; 3. 员工反洗钱违规行为问责措施与其他业务违规行为问责措施情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风险管理政策或报告 内部考核评价指标和责任追究制度相关文件资料

98 第二部分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2.2 总部组织架构设置合理 2 1. 未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 2. 未设立反洗钱专岗 指定专人负责反洗钱工作并明确其职责 ; 3. 反洗钱部门和岗位人员变动未按规定报备 ; 4. 未明确高级管理层和高级管理人员反洗钱工作职责 ; 5. 高级管理人员未充分履职 ; 6. 反洗钱领导小组或工作小组未包含涉及客户 交易 技术 产品研发和内部监督等主要部门 ; 7. 跨部门协调合作机制运作不顺畅 业务条线对反洗钱工作的参与不足 存在 1 项扣 0.5 分, 最多扣 2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本机构反洗钱负责部门 反洗钱岗位设置情况 ; 2. 本机构高级管理层 高级管理人员 反洗钱负责部门和相关部门 反洗钱岗位人员的岗位职责设置情况及内控制度依据 ( 请列明相关内控制度名称和条款 ); 3. 评级期内高级管理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指导和部署情况 反洗钱相关部门履职情况 跨部门协调机制运作情况 ( 请列明涉及跨部门职责分工和协调的相关内控制度名称和条款 ); 4. 评级期内反洗钱部门和岗位人员是否变化及报备情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请提供以下资料的扫描件或电子版 : 反洗钱组织架构设置和变化情况的相关文件 ; 高级管理人员对反洗钱工作进行部署的会议记录 文件批示等 ; 相关部门协调开展或参与反洗钱工作的会议或工作记录 ; 反洗钱岗位人员变动报备文件 2.3 总部建立健全对分支机构 控股子公司的反洗钱合规管理工作机制 1 1. 未建立境内外分支机构或控股子公司反洗钱年度工作报告机制, 扣 1 分 ; 2. 未建立对境内外分支机构或控股子公司反洗钱检查或内部审计工作机制, 扣 1 分 最多扣 1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对境内外分支机构或控股子公司反洗钱年度工作报告 反洗钱检查或内部审计的工作机制建设情况 ( 请列明相关内控制度名称和条款 ) 请重点说明 XX 年度新机制建设情况

99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二 反洗钱 2.4 总部业务运作机制合理 可行 4 1. 客户身份识别机制缺失或不合理, 扣 1-2 分 ( 允许在未完成客户身份识别的情况下建立业务关系, 扣 2 分 ); 2. 可疑交易分析甄别机制缺失或不完善, 扣 1-2 分 ( 可疑交易上报或排除仅经过一道审核, 没有复核环节, 扣 2 分 ; 设置 免报 名单机制, 但名单的列名 除名机制不合理, 扣 1 分 ); 3. 黑名单监控机制缺失或不完善, 扣 1-2 分 ( 黑名单不完整或存在错误, 扣 2 分 ; 发现交易与黑名单相关, 未要求送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扣 1 分 ); 4. 对业务 / 产品的风险研判机制缺失或不完善, 扣 1-2 分 ( 未制定统一的研判流程 具体指标和依据 相关风险防控措施, 扣 1 分 ) 最多扣 4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客户身份识别 可疑交易分析甄别 黑名单监控 业务 / 产品风险研判等工作在制度建设 流程设计 人员和技术保障 机制动态完善等方面的情况 ( 请列明涉及的相关内控制度名称和条款 ) 请重点说明 XX 年度相关机制调整和变化情况

100 第二部分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3. 技术保障能力 (10 分 ) 业务系统完善, 运行有效, 能够适应反洗钱工作需要, 保证信息采集的准确和效率 3.1 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有必要的技术系统支持 3 1. 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工作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持, 导致客户身份信息登记不完整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操作或工作记录存在缺陷 交易记录保存不完整或不能有效 方便地获取客户尽职调查信息运用于反洗钱工作, 扣 1-3 分, 最多扣 3 分 例如 :(1) 未以客户为单位管理客户身份和交易信息, 如 : 同一身份证号码客户出现不同的客户编号 洗钱风险等级 ; 在不同业务系统中留存的身份信息存在明显差异 ; 未将客户某类交易与其他交易累计计算, 影响客户身份识别起点金额计算 ; 扣 1 分 ;(2) 核心业务系统客户身份要素字段设置不完整, 扣 1 分 ;(3) 系统不具备身份证件过期自动提示功能, 扣 1 分 ;(4) 未如实登记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有效期, 系统默认为 长期 或 2099 年 12 月 31 日, 扣 1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客户身份识别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管理相关的技术系统或模块名称 基本功能和开发 维护及使用 ( 包括操作 查询等 ) 的主体和权限分配情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请提供相关系统或模块的功能界面截屏 主要操作步骤和权限设置相关界面截屏, 客户身份识别信息登记完整界面截屏 ( 对公 对私客户各一份 ), 客户身份证件过期的实际或测试提示界面

101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二 反洗钱 3.2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筛选 提取和报送有必要的技术系统支持 3 在开展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中, 缺乏技术条件筛选 提取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数据, 或缺乏技术条件开展数据报送工作, 影响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及时 准确 有效履行, 扣 1-3 分, 最多扣 3 分 例如 :(1)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范围不全, 扣 1 分 ;(2) 因存在过渡账户等原因, 导致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漏报, 扣 1 分 ;(3) 复核环节对可疑交易上报或排除的具体分析意见未能在系统中留痕, 扣 1 分 ; (4) 未能通过系统对分支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及时性和报告质量进行管理, 扣 1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利用的技术条件情况 ( 包括使用的系统或模块名称 交易监测覆盖范围 主要功能及流程设置 对分支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管理等情况 ) 请重点说明 XX 年度相关技术条件和系统的调整和变化情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请提供相关系统或模块的功能界面截屏 主要操作步骤和权限设置相关界面截屏 3.3 总部采取必要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缺失 损毁或泄露 2 1. 客户身份资料未通过电子影像保存 ; 2. 交易凭证未通过电子影像保存 ; 3. 业务系统数据库不能完整 准确保存和反映每笔业务交易信息 存在 1 项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的留存和归档方法 ( 对公和对私客户身份资料保存及归档方法如有不同应分别说明 ) 及技术手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客户资料如果通过电子影像方式保存, 请提供完整的三套客户资料影像样本 交易凭证 ( 请隐去客户姓名和证件号码 )

102 第二部分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4. 人员配备 资质及履职情况 (6 分 ) 主要评价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数量 专业背景及履职等情况 反洗钱主管人员有无跨部门的协调权限, 以及能否出于反洗钱需要及时获取相应部门或各类应用系统的信息 3.4 黑名单监控有必要的技术系统支持 4.1 总部反洗钱合规工作人员 ( 包含反洗钱合规管理人员和反洗钱专员 ) 具有履职的基本能力和素质 2 2 黑名单监控工作缺乏技术系统支持, 影响监控工作有效开展,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例如 :(1) 未对全部交易开展黑名单实时监测, 扣 1 分 ;(2) 系统无法在名单更新后开展全量客户和交易的回溯性筛查, 扣 1 分 1. 反洗钱合规工作人员数量少, 与本机构资产规模和反洗钱工作要求不相适应, 或明显少于同业同规模其他机构, 扣 1-2 分 ; 2. 反洗钱合规管理人员无中层及以上人员, 扣 0.5 分, 无主管及以上人员, 扣 1 分 ; 3. 反洗钱专员在当前岗位上的平均任职年限低于 12 个月, 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黑名单监控工作利用的技术条件情况 ( 包括使用的系统或模块名称 主要功能等情况 ) 黑名单库的维护情况 ( 包括黑名单库维护主体 黑名单库内容 黑名单内容导入和更新的操作要求和频率要求等, 请列明相关内控制度名称和条款 ) 黑名单筛查和匹配的操作情况 ( 包括筛查交易范围 方法 流程和技术保障等, 请列明涉及的相关内控制度名称和条款 ) 请重点说明 xx 年度相关技术条件和系统的调整和变化情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请提供相关系统或模块的功能界面截屏 主要操作步骤和权限设置相关界面截屏 黑名单匹配成功的界面截屏或测试界面截屏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反洗钱合规工作人员数量 学历专业 任职年限 职务以及本机构资产规模 (xx 年底 ) 情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反洗钱合规工作人员任职情况相关证明文件等材料

103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二 反洗钱 4.2 总部反洗钱主管部门具有跨部门协调权限, 反洗钱合规工作人员出于反洗钱需要能及时获取相应部门或各类应用系统的信息 4.3 业务部门反洗钱职责明确, 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清晰, 人员履职到位 2 2 反洗钱主管部门权限不充足, 未能有效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各项工作, 扣 2 分 最多扣 2 分 例如 :(1) 反洗钱主管部门无法有效协调业务部门参加反洗钱相关会议和培训, 扣 1-2 分 ;(2) 反洗钱合规工作人员无法及时获取出于反洗钱需要的相应部门或各类应用系统信息, 扣 2 分 1. 业务部门反洗钱职责不明确或反洗钱职责未体现业务部门特点, 发现 1 个部门扣 0.5 分 ; 2. 业务部门未设置反洗钱岗位并明确其反洗钱职责, 发现 1 个部门扣 0.5 分 ; 3. 业务部门反洗钱岗位人员反洗钱职责未履行到位, 发现 1 次扣 0.5 分 最多扣 2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反洗钱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情况, 反洗钱主管部门协调业务部门参加反洗钱相关会议和培训的情况, 反洗钱合规工作人员在获取各类应用系统信息 ( 包括客户信息 交易信息等 ) 方面的权限配置情况 ( 请列明涉及的相关内控制度名称 条款和内容 ) 请重点说明 XX 年度相关机制调整和变化情况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业务部门设置情况及其反洗钱职责 ( 请列明涉及的相关内控制度名称 条款和内容 ); 2. 业务部门反洗钱岗位设置情况及其职责 ( 请列明涉及的相关内控制度名称 条款和内容 ); 3. 业务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情况

104 第二部分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执行指标 ( 5-12 项,39 分 ) 5. 客户身份识别 (6 分 ) 严格执行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合理划分和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5.1 总部按规定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3 1. 未按规定开展客户身份初次识别 持续识别和重新识别工作, 发现 1 户扣 0.2 分 ; 2. 委托第三方开展客户身份识别时, 未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协议 明确各自具体职责, 发现 1 家第三方机构扣 0.5 分 ; 3. 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规定的识别要求和程序与其他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 发现 1 家代理行扣 1 分 最多扣 3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抽查自 年 1 月 1 日起, 最先与总部建立业务关系的 100 名客户 (50 名对公客户 50 名个人客户 ) 身份证明文件最先过期的 100 名客户 最先需要重新识别的 100 名客户的身份识别资料 ( 如不足 100 名的, 时间上请上溯 ; 如无总部客户的, 需提供说明, 并按同样标准抽查总部营业部或总部所在地一级分支机构的客户 ), 并说明发现问题情况及发现问题数占比情况 2. 说明评级期内与第三方签订委托识别协议的情况 3. 说明评级期内对新建立代理行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的识别和审批情况 4. 说明各项业务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 需登记的客户身份信息要素项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1. 提供上述第 1 点中涉及的三类客户名录清单 (EXCEL 格式 ), 清单的要素项目除包括客户姓名 证件号码 ( 可隐藏部分数字 ) 客户职业 国籍 身份证件有效期 联系地址 联系方式以外, 最先建立业务关系的 100 名客户名录中应注明建立业务关系时间 ; 身份证件最先过期的 100 名客户需注明证件过期时间 提示更新时间 客户是否已更新证件及实际更新时间 在客户仅办理非面对面业务时是否采取措施提示证件更新或限制交易 ; 最先需要重新识别的 100 名客户需注明重新识别原因 2. 对上述 300 名客户

105 二 反洗钱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5.2 全系统 ( 含总部和分支机构, 下同 ) 按要求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分类管理工作 3 1. 风险等级划分范围未覆盖全部客户, 例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对境外代理行划分风险等级, 扣 1 分 ; 2. 风险等级划分未全面考虑客户 地域 职业 / 行业 业务等因素, 扣 1 分 ; 3. 未按要求时限完成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扣 分 ; 4. 只有系统自动评级, 缺乏人工审核 参与, 扣 2 分 ; 5. 未对处于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采取有针对性的 差异化审核和监测措施, 扣 1-2 分 ; 6. 未进行持续识别并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扣 分 最多扣 3 分 进行自查的工作底稿, 可以为 EXCEL 表格或纸质资料扫描件, 应体现自查时间 检查人 检查结论等基本要素 3. 分别提供上述三类客户清单中的前十户的全套客户资料扫描件 ( 共 30 份 ) 4. 提供 XX 年最先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的 3 份委托识别协议, 不足 3 份的, 请说明 5. 提供 XX 年最先建立业务关系的 5 家境外代理行的识别和审批材料, 不足 5 家的, 请说明 请在自评理由中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覆盖范围 ; 2.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调整操作流程 ( 请说明内控制度依据和系统设置情况 ) 利用系统评级和人工审核的具体情况 对不同等级客户的对应审核和监测措施 自评时的客户风险等级分类结果 ( 包括各个等级客户数分布情况 ) 评级期内客户风险等级调整情况 ( 如果总部和分支机构有职能划分, 请重点描述总部相关工作情况 )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1. 请提供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系统主要操作步骤界面截屏 ; 2. 请提供每个层级客户风险等级分类工作记录样本各一份 ( 尽量完整体现客户信息 评级理由 调整记录等情况 )

106 第二部分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6. 对高风险客户的特别措施 (5 分 ) 针对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采取加强型识别或控制措施, 注重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6.1 总部准确识别高风险客户, 定期审核高风险客户, 并适时调整高风险客户名单 6.2 总部对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采取加强型身份识别或控制措施, 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与分析排查 未能有效识别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 扣 1 分 ; 2. 未定期审核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 并及时调整高风险客户名单, 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1. 未对高风险客户采取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或必要的业务限制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扣 1-3 分 ; 2. 未对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交易活动进行强化监测和分析排查, 扣 1-3 分 最多扣 3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数, 及被确定为高风险的主要理由 ( 列举最主要的三项, 如总部不发展客户, 请以总部营业部或总部所在地一级分支机构的客户情况为准, 下同 ); 2. 对高风险客户或账户进行定期审核的工作要求 ( 请列明相关内控制度名称 条款及内容 ); 3. 评级期内对高风险客户的调整情况 ( 包括调进和调出情况 )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请提供对高风险客户进行识别 审核和监控的工作记录扫描件样本 3 份 ( 少于 3 户的根据实际情况提供 )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对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进行监测分析的内控制度依据和具体工作要求 ( 请列明相关内控制度名称 条款及内容 ); 2. 对高风险客户或高风险账户交易活动进行监测和分析排查的具体操作方式和实际情况 ( 包括工作流程 监测和分析排查方法和手段 监测分析效果等 )

107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二 反洗钱 7.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4 分 ) 8.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10 分 ) 认真落实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要求, 按照规定期限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上报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符合规定, 积极有效开展对可疑交易的人工甄别, 建立健全适合本机构的异常交易监测指标或模型 7.1 总部按规定范围 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7.2 总部采取必要管理措施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缺失 损毁或泄露 8.1 全系统上报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符合规定, 报告及时, 要素完整 交易记录要素不完整, 不能满足反洗钱工作需要, 扣 1-2 分 ; 2. 未按规定范围 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扣 2 分 最多扣 2 分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缺失 损毁或泄露,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上报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不符合规定, 报告不及时或要素不完整,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交易记录要素项目具体内容 ; 2. 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内控制度依据 ( 包括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两方面内容, 请列明相关内控制度名称 条款及内容 )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请提供交易记录保存系统 ( 需能完整体现要素项目 ) 界面截屏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监管部门或本机构反洗钱相关部门因反洗钱工作需要调阅相关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基本流程和耗时情况 ; 2. 是否存在因反洗钱工作需要调阅相关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而无法查找到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情况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在人民银行转发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下发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通报中本机构的报告质量具体情况 ; 2. 根据人民银行下发文件要求, 对 xx 年度本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自查的情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xx 年度对本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自查的情况报告

108 第二部分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8.2 全系统积极有效开展对可疑交易的人工甄别, 提出有价值的重点可疑交易报告或案件线索 8.3 总部建立健全适合本机构的异常交易监测指标或模型, 在可疑交易标准制定和分析甄别方面具有创新做法, 取得明显效果 未对系统提取的异常交易进行人工分析 甄别, 批量上报或排除 ( 即上报理由或排除理由描述过于简单, 或只选择系统设置的理由 ), 扣 1-2 分 ; 2. 未能结合客户身份 财务状况 经营业务等信息对异常交易预警原因进行分析, 发现 1 次扣 1 分 ; 3. 评级期内未发现案件线索, 扣 1-2 分 最多扣 4 分 1. 未建立适合本机构的异常交易监测指标或模型, 扣 3 分 ; 2. 异常交易指标或模型存在明显缺陷, 扣 1-2 分 ; 3. 在可疑交易标准制定和分析甄别方面未结合洗钱类型分析报告等情况及时调整 完善监测标准与模型, 扣 1-2 分 最多扣 4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抽查自 XX 年 1 月 1 日起, 系统最先预警的 100 份异常交易, 提供其异常交易分析排查记录 ; 2. 评级期内, 全系统向人民银行报告的重点可疑交易或案件线索数量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能够体现对系统提取的 100 份异常交易进行人工分析 甄别的工作记录, 包括系统界面截屏或纸质工作记录扫描件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本机构建立异常交易监测指标或模型情况, 并列明主要的监测指标或模型类型 ; 2. 通过自建异常交易监测指标或模型筛选出的异常交易类型和数量, 存在自建异常交易监测指标或模型未筛出数据情况的, 请分析原因 ; 3. 是否有效利用洗钱类型分析报告等工作文件资料对可疑交易标准制定和分析甄别工作进行指导, 请具体说明指导和运用情况

109 二 反洗钱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9. 对高风险业务针对性措施 (5 分 ) 10. 开展宣传情况 (1 分 ) 针对高风险业务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积极开展风险警示, 提高全系统洗钱风险防范能力 9.1 总部准确识别高风险业务, 定期管理高风险业务, 适时调整高风险业务范围 9.2 总部针对高风险业务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及时有效地开展风险提示, 提高系统洗钱防范能力 10.1 总部组织开展各类宣传活动, 宣传工作取得实效 未能有效识别高风险业务, 扣 1 分 ; 2. 未定期管理与调整高风险业务, 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1. 未针对识别出的高风险业务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扣 1-2 分 ; 2. 未结合高风险业务典型风险特征发布风险提示, 扣 1-2 分 最多扣 3 分 1. 未结合本机构产品 / 业务等实际开展日常反洗钱宣传工作, 扣 1 分 ; 2. 未按人民银行要求组织反洗钱宣传活动, 发现 1 次扣 1 分 最多扣 1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本机构如何开展高风险业务识别工作, 以及确定的高风险业务范围或列表 2. 如何定期管理与调整高风险业务 ( 请列明相关内控制度名称和条款 ) 如自评无高风险业务, 应提供各项业务 / 产品风险评估或排查工作记录, 说明所有业务均非高风险的理由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请提供以下资料的扫描件或电子版 : 1. 业务 / 产品风险评估工作记录或评估结果表 ; 2. 定期对高风险业务进行审核和管理的工作记录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对本机构评定的高风险业务制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请列明相关内控制度名称和条款或引述相关工作文件中确定的控制措施 ( 需明确相关工作文件名称 发布时间和控制措施具体内容 ); 2. 对高风险业务典型风险特征进行风险提示的工作情况 ( 需详细列明发布相关风险提示的名称 编号和主题 )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针对高风险业务制定控制措施的工作文件和开展风险提示的相关工作记录扫描件等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结合本机构产品 / 业务等实际开展日常反洗钱宣传工作情况 ; 2. 按人民银行要求组织反洗钱宣传活动情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相关工作记录扫描件或电子版, 如宣传工作通知 宣传资料 宣传工作报告等

110 第二部分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11. 组织培训情况 (2 分 ) 12. 自主管理与审计 (6 分 ) 加强反洗钱工作内部监督, 落实岗位责任, 开展对所辖机构反洗钱内部审计和内部检查, 切实发现存在的问题并积极落实整改 11.1 总部反洗钱培训的覆盖面 内容 频率能有效提高内部从业人员反洗钱工作意识和业务技能 12.1 总部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和内部检查工作 未组织开展内部反洗钱培训和测试, 扣 2 分 ; 2. 未对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反洗钱岗位人员和业务部门相关人员及新员工进行相应培训和测试, 扣 1 分 ; 3. 反洗钱培训内容 频率设置不合理, 未能满足受训对象反洗钱工作所需或未及时传递监管政策要求, 发现 1 次扣 1 分 ; 4. 未按人民银行要求参加培训和测试,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1. 未开展对本级或下级机构 ( 含境外分支机构 ) 反洗钱履职内部审计和内部检查, 扣 4 分 ; 2. 对下级机构审计检查覆盖率低于 10%, 扣 1 分 ; 3. 内部审计和内部检查内容不符合洗钱风险管理政策导向, 或未发现问题, 扣 1 分 ; 4. 下级机构对总部审计检查发现问题未有效开展整改, 扣 1 分 最多扣 4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组织开展内部反洗钱培训和测试的总次数, 及历次培训时间 内容 培训对象性质和人数等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相关工作记录扫描件或电子版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评级期内, 开展对本级或下级机构反洗钱履职内部审计和内部检查的总次数, 及历次审计和检查时间 内容 发现问题和整改情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相关工作记录扫描件或电子版, 包括每次审计和检查的通知 内容 工作底稿 审计和检查报告 整改报告等 ( 摘录涉及反洗钱部分 )

111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二 反洗钱 检验指标 (13-20 项,27 分 ) 13. 配合行政调查情况 (2 分 ) 配合人民银行行政调查情况 12.2 总部有效落实反洗钱考核与责任追究 13.1 全系统及时按要求完成协查 未将高级管理层 业务条线人员及分支机构反洗钱履职纳入年度或其他定期绩效考核范围, 扣 1 分 ; 2. 考核机制中未包含对于发现重大可疑交易线索或防范 遏止相关犯罪行为的从业人员给予适当奖励或表扬的内容, 扣 0.5 分 ; 3. 未根据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及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发现 1 次扣 0.5 分 最多扣 2 分 1. 协查工作流程不合理, 扣 0.5 分 ; 2. 协查相关信息的传递方式不符合保密要求, 扣 1 分 ; 3. 未按规定提供行政调查所需资料, 扣 1 分 最多扣 1 分 注 :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直接评定为 E 类机构 :(1) 不配合反洗钱调查工作, 拒绝提供信息资料 ;(2) 提供信息资料存在重大事项隐瞒 重大信息遗漏 虚假陈述或误导性陈述, 情节严重的 ;(3) 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严重影响反洗钱调查工作的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列明反映将高级管理层 分支机构及业务条线人员反洗钱履职纳入年度或其他定期绩效考核范围的内控制度名称 有关条款和内容 ; 2. 列明反映对于发现重大可疑交易线索或防范 遏止相关犯罪行为的从业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或表扬的内控制度名称 有关条款和内容 ; 3. 列明反洗钱内部责任追究制度的名称和主要条款内容, 并说明评级年度内是否发生相关需要追责的事件及实际追责情况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协查工作基本流程和协查相关信息的传递方式 ( 请列明相关内控制度名称和条款 )

112 第二部分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13.2 全系统协查档案管理规范 1 协查档案管理不规范, 发现 1 次扣 0.5 分 最多扣 1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协查档案的管理负责部门和人员 管理方式 保密要求等 ( 请列明相关内控制度名称和条款 ) 14. 接受现场检查及被处罚情况 (8 分 ) 接受人民银行现场检查及被处罚情况 14.1 全系统接受及配合人民银行现场检查情况 4 1. 总部或分支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现场检查信息资料, 提供的信息资料存在隐瞒 遗漏事项, 提供虚假材料, 未按规定对检查发现事实进行确认或认定, 发现 1 次扣 4 分 ; 2. 总部或分支机构未及时 有效落实检查组依法提出的其他工作要求, 对检查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扣 1-3 分 最多扣 4 分 注 :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直接评定为 E 类机构 :(1) 不配合反洗钱监管工作, 拒绝提供信息资料的 ;(2) 提供信息资料存在重大事项隐瞒 重大信息遗漏 虚假陈述或误导性陈述, 情节严重的 ;(3) 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严重影响反洗钱监管工作的 请如实说明以下情况 : 评级期内全系统接受人民银行现场检查情况和对执法检查的配合情况

113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二 反洗钱 15. 工作报告及接受日常监管情况 (5 分 ) 反洗钱工作报告情况, 以及接受人民银行反洗钱日常监管情况 14.2 全系统处罚情况及对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配合执法检查情况 15.1 总部反洗钱年度工作报告及报表报送情况 15.2 总部反洗钱工作及时报告和日常工作信息报送情况 全系统被检查后受到处罚, 扣 1-4 分 ; 2. 未按人民银行执法检查意见书中的问题或缺陷制定整改计划或进行整改, 扣 1-4 分 最多扣 4 分 注 : 未积极整改致使反洗钱合规状况持续恶化的, 直接评定为 D 类机构 1. 未报送反洗钱年度报告 报表, 扣 2 分 ; 2. 未及时报送反洗钱年度报告 报表, 扣 1 分 ; 3. 反洗钱年度报告 报表内容不完整或不准确, 未能全面 如实反映本单位反洗钱工作情况 ( 如缺反洗钱宣传 培训 审计工作计划等 ),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1. 未按法规要求报送需及时报告的事项, 扣 2 分 ; 2. 未按监管要求及时报送反洗钱工作信息或相关工作材料, 扣 2 分 ; 3. 反洗钱工作信息质量不佳, 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请如实说明以下情况 : 1. 评级期内全系统接受人民银行现场检查, 发现涉及总部的主要问题以及是否受到处罚的情况 ; 2. 按照检查意见书的要求制定整改计划或进行整改的情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请提供整改情况的扫描件或电子版 请如实说明以下情况 : 是否存在评分标准中列举的未按要求报送 XX 年度反洗钱年度工作报告及报表的情况 请如实说明以下情况 : 是否存在评分标准中列举的未按要求报送需及时报告的事项和日常工作信息的情况

114 第二部分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16. 承担其他重点任务情况 (2 分 ) 15.3 总部反洗钱日常监管执行情况 16.1 总部配合人民银行各项改革试点和创新工作的情况 16.2 总部配合人民银行开展研究课题或工作调研的情况 拒绝配合质询 约见谈话和监管走访等监管措施, 存在 1 次扣 1 分 ; 2. 配合上述监管措施过程中, 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 发现 1 次扣 1 分 ; 3. 针对上述监管措施发现的问题未采取完善措施, 发现 1 次扣 1 分 ; 4. 分类评级自评工作未能如实 客观反映本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 自评分与监管部门评分差距较大 ( 超过 10 分 ), 扣 1 分 ; 5. 未按要求落实人民银行其他反洗钱监管工作要求, 发现 1 次扣 1 分 最多扣 1 分 1. 未按人民银行要求开展反洗钱改革试点和创新工作, 扣 1 分 ; 2. 未及时总结报告试点和创新工作有关情况, 扣 0.5 分 最多扣 1 分 1. 未按要求配合人民银行研究课题或工作调研, 扣 1 分 ; 2. 配合开展研究课题或工作调研但工作质量不佳, 扣 0.5 分 最多扣 1 分 此项无需自评 此项无需自评 此项无需自评

115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二 反洗钱 17. 洗钱风险防控成果 (4 分 ) 通过有效的风险防控机制, 自主发现案件等情况 17.1 总部针对人民银行或相关监管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及时开展内部风险排查, 通过内部审计 自评估 风险排查等自查自纠措施或内部风险管理流程发现并防控风险的情况 17.2 全系统发现案件线索, 向人民银行报告或向侦查机关报案, 并采取针对性风险防控措施的情况 针对人民银行或相关监管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未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发现 1 次扣 1 分 ; 2. 未能通过内部审计 自评估 风险排查等自查自纠措施或内部风险管理流程发现风险隐患, 或未能对发现的风险隐患采取风险提示或有针对性风险防控措施, 发现 1 次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1. 人民银行 侦查机关或外部媒体发现机构系统存在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 但机构自身未能发现 或发现但未能及时报告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发现 1 次扣 1-2 分 ; 2. 机构系统内部发现重大 敏感的可疑交易, 未采取针对性风险防控措施, 发现 1 次扣 1-2 分 最多扣 2 分 例如 : 对于涉嫌洗钱的案件未向人民银行报告或向侦查机关报案, 发现 1 次扣 1-2 分 请详细说明以下情况 : 1. 针对人民银行或相关监管部门发布的风险提示采取的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情况 ; 2. 对通过内部审计 自评估 风险排查等自查自纠措施或内部风险管理流程发现的风险隐患所采取的管理和控制工作情况 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 相关风险提示和风险排查工作记录扫描件或电子版 请如实说明以下情况 : 1. 是否存在未能发现 或发现但未能及时报告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 ; 2. 是否存在机构系统内部发现重大 敏感的可疑交易, 未采取针对性风险防控措施的情况

116 第二部分 自评单位 : 评级年度 :xx 年度 ( 截至 xx 年 12 月 31 日的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 ) 自评总分 : 制表人 : 复核人 : 负责人 : 填报时间 : 联系电话 : 18. 有无违规事项 (2 分 ) 19. 基层行评价 (2 分 )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评级结果和监管评价 18.1 全系统和子公司违法 违规情况, 发生失密 泄密情况 19.1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洗钱分类评级结果情况 日常监管评价情况 全系统和子公司发生违规 违法情况或发生失密 泄密情况, 扣 2 分 ; 2. 全系统和子公司员工涉案, 存在 1 次扣 2 分 最多扣 2 分 注 :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直接评定为 E 类机构 :(1) 发生重大违规事件的 ; (2) 出现失密 泄密情况, 导致严重后果的 1.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一级分支机构评级结果的加权平均值, 结果对应为 C 类及以下, 扣 2 分 ; 结果对应为 B 类, 扣 1 分 2.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日常监管发现一级分支机构在执行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并给予负面评价, 存在 1 次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请如实说明以下情况 : 全系统和子公司发生违法 违规情况或失密 泄密情况 请如实说明以下情况 : 1. 一级分支机构评级结果加权平均分值 ( 以实际接受反洗钱分类评级机构数为准 ); 2. 一级分支机构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日常监管中因重大问题被给予负面评价情况 20. 行业监管部门评价 (2 分 ) 行业监管部门的评价结果 20.1 行业监管部门对总部反洗钱工作的评价 2 银行业 证券业 保险业等行业监管部门对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的评价, 评价结果为较差, 扣 2 分 ; 评价结果为中等, 扣 1 分 最多扣 2 分 请如实说明以下情况 : 专业监管部门给予反洗钱工作的评价情况 如无, 不扣分

117 二 反洗钱 ( 银发 号,2017 年 10 月 20 日 )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 各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 国家开发银行 各政策性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银联, 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 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 : 为落实风险为本工作方法, 指导反洗钱义务机构 ( 以下简称义务机构 ) 进一步提高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工作的有效性, 现就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 一 加强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义务机构应当按照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第 2 号发布 ) 的规定, 有效开展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 提高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度, 加强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 防范复杂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导致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 一 ) 义务机构应当加强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 在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时, 采取合理措施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 了解相关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 二 )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及从可靠途径 以可靠方式获取的相关信息或者数据, 识别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 持续关注受益所有人信息变更情况 ( 三 ) 对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的追溯, 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并最终明确为掌握控制权或者获取收益的自然人, 判定标准如下 : 1. 公司的受益所有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依次判定 : 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 25% 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 ; 通过人事 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 ;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 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拥有超过 25% 合伙权益的自然人 3. 信托的受益所有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自然人 4. 基金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拥有超过 25% 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自然人 对风险较高的非自然人客户,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判定其受益所有人 ( 四 ) 义务机构应当核实受益所有人信息, 并可 以通过询问非自然人客户 要求非自然人客户提供证明材料 查询公开信息 委托有关机构调查等方式进行 ( 五 ) 义务机构应当登记客户受益所有人的姓名 地址 身份证或者身份证证明文件的种类 号码和有效期限 ( 六 ) 义务机构在充分评估下述非自然人客户风险状况基础上, 可以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视同为受益所有人 : 1. 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2. 经营农林渔牧产业的非公司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对于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 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 七 ) 义务机构可以不识别下述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 : 1. 各级党的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 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 军事机关 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 武警部队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2. 政府间国际组织 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及办事处等机构及组织 ( 八 ) 义务机构应当在识别受益所有人的过程中, 了解 收集并妥善保存以下信息和资料 : 1. 非自然人客户股权或者控制权的相关信息, 主要包括 : 注册证书 存续证明文件 合伙协议 信托协议 备忘录 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可以验证客户身份的文件 2. 非自然人客户股东或者董事会成员登记信息, 主要包括 : 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和股东名单 各股东持股数量以及持股类型 ( 包含相关的投票权类型 ) 等 ( 九 )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登记保存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管理的相关信息数据库 义务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查询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受益所有人信息登记 查询 使用及保密办法, 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二 加强对特定自然人客户的身份识别义务机构在与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时, 对下列特定自然人客户, 应当按照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的规定, 有效开展身份识别

118 第二部分 ( 一 ) 对于外国政要, 义务机构除采取正常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外, 还应当采取以下强化的身份识别措施 : 1. 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系统, 确定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 2. 建立 ( 或者维持现有 ) 业务关系前, 获得高级管理层的批准或者授权 3. 进一步深入了解客户财产和资金来源 4. 在业务关系持续期间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和强度 ( 二 ) 对于国际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义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或者办理业务出现较高风险时, 应当采取本条第一项第 2 目至第 4 目所列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 三 ) 上述特定自然人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 同样适用于其特定关系人 ( 四 ) 如果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为上述特定自然人客户, 义务机构应当对该非自然人客户采取相应的强化身份识别措施 三 加强特定业务关系中客户的身份识别措施义务机构应当根据产品 业务的风险评估结果, 结合业务关系特点开展客户身份识别, 将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作为有效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基础 ( 一 ) 对于寿险和具有投资功能的财产险业务, 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保单受益人的风险状况, 决定是否对受益人开展强化的身份识别措施 受益人为非自然人客户, 义务机构认为其股权或者控制权较复杂且有较高风险的, 应当在偿付相关资金前, 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保单受益人的股权和控制权结构, 并按照风险为本原则, 强化对受益人的客户身份识别 如保单受益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为第二条所列的特定自然人, 且义务机构认定其属于高风险等级的, 义务机构应当在偿付相关资金前获得高级管理层批准, 并对整个保险业务关系进行强化审查, 如果义务机构无法完成上述措施, 则应当在合理怀疑基础上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 二 ) 义务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仍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 或者经过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 不得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 ; 已建立业务关系的, 应当中止交易并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必要时可终止业务关系 义务机构怀疑交易与洗钱或者恐怖融资有关, 但重新或者持续识别客户身份将无法避免泄密时, 可疑终止身份识别措施, 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 三 ) 对来自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FATF) 亚太反洗钱组织 (APG) 欧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组织 (EAG) 等国际反洗钱组织指定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的客户,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其风险状况, 采取相应的强化身份识别措施 ( 四 ) 义务机构委托境外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 应当充分评估该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状况, 并将其作为对客户身份识别 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的基础 当义务机构与委托的境外第三方机构属于同一金融集团, 且集团层面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内部控制措施能有效降低境外国家或者地区的风险水平, 则义务机构可以不将境外的风险状况纳入对客户身份识别 风险评估和分类管理的范畴 ( 五 ) 出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需要, 集团 ( 公司 ) 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 明确信息安全和保密要求 集团 ( 公司 ) 合规 审计和反洗钱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提供客户 账户 交易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 六 )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等规章制度, 同时参照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沃尔夫斯堡集团关于代理行业务的相关要求, 严格履行带来行业务的身份识别义务 四 其他事项 ( 一 ) 义务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客户身份识别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范, 并按照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 的规定保存上述身份识别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身份资料, 切实履行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义务 ( 二 ) 义务机构应当向客户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身份识别义务, 不得明示 暗示或者帮助客户隐匿身份信息 ( 三 ) 义务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 对新建立业务关系客户有效开展客户身份识别 同时, 有序对存量客户组织排查, 于 2018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存量客户的身份识别工作 ( 四 ) 本通知所称外国政要 国际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 参照 打击洗钱 恐怖融资与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 :FATF 建议 及有关国际标准确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 各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义务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7 年 10 月 20 日

119 二 反洗钱 ( 银发 号,2018 年 6 月 28 日 )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 各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 国家开发银行 各政策性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囯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银联, 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 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 : 为落实囯务院关于完善反洗钱 反恐怖融资 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 防范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复杂的股权 控制权等关系掩饰 隐瞒真实身份 资金性质或者交易目的 性质, 提高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度, 规范反洗钱义务机构 ( 以下简称义务机构 ) 开展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现就义务机构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 ( 银发 号 )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应当遵循以下主要原则 : ( 一 ) 勤勉尽责 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反洗钱有效履职所必需的合规能力 风险意识和职业操守, 按照规定做好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识别 核实以及相关信息 数据或者资料的收集 登记 保存等工作, 完整保存能够证明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勤勉尽责的工作记录以及有关信息 数据或者资料 ( 二 ) 风险为本 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落实风险为本方法, 综合分析 合理判断非自然人客户及其业务存在的洗钱 恐怖融资风险, 对不同风险的非自然人客户釆取差别化的风险控制措施, 对风险较高的非自然人客户釆取更为严格的强化措施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 三 ) 实质重于形式 义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了解并确定最终控制非自然人客户及交易过程或者最终享有交易利益的自然人作为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目标, 釆取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 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 控制权结构以及财务决策 人事任免 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制度 ( 一 ) 将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作为完整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一项重要内容, 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 根据非自然人客户风险状况和本机构合规管理需要, 可以执行比监管规定更为严格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标准 ( 二 ) 在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以及业务关系存续期间, 按照规定应当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 义务机构应当同时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在与非自然人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 义务机构釆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或者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 应当同时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确保受益所有人信息完整性 准确性和时效性 ( 三 ) 加强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与客户分类管理 交易监测分析 反洗钱名单监控等工作的有效衔接 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发现股权或者控制权复杂等高风险情形的, 应当及时主动调整客户洗钱风险等级, 提高交易监测分析的频率和强度 ; 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受益所有人与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相关的, 应当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三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律形态和实际情况, 逐层深入并判定受益所有人 按照规定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 每个非自然人客户至少有一名受益所有人 ( 一 ) 公司 : 对公司实施最终控制不限于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 25% ( 含, 下同 ) 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 还包括其他可以对公司的决策 经营 管理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任何形式 1. 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 25% 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是判定公司受益所有人的基本方法 需要计算间接拥有股权或者表决权的, 按照股权和表决权孰高原则, 将公司股权层级及各层级实际占有的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相乘求和计算 2. 如果未识别出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 25% 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 或者对满足前述标准的自然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存疑的, 应当考虑将通过人事 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包括但不限于 : 直接或者间接决定董事会多数成员的任免 ; 决定公司重大经营 管理决策的制定或者执行 ; 决定公司的财务预算 人事任免 投融资 担保 兼并重组 ; 长期实际支配使用公司重大资产或者巨额资金等 3. 如果不存在通过人事 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的, 应当考虑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将高级管理人员判定为受益所有人存疑的, 应当考虑将高级管理人

120 第二部分 员之外的对公司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 二 ) 合伙企业 : 拥有超过 25% 合伙权益的自然人是判定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的基本方法 不存在拥有超过 25% 合伙权益的自然人的, 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公司受益所有人标准判定合伙企业的受益所有人 釆取上述措施仍无法判定合伙企业受益所有人的, 义务机构至少应当将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者合伙事务执行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 三 ) 信托 : 义务机构应当将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 最终享有信托权益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包括但不限于信托的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 信托的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为非自然人的, 义务机构应当逐层深入, 追溯到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 最终享有信托权益的自然人, 并将其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设立信托时或者信托存续期间, 受益人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不特定自然人的, 可以在受益人确定后, 再将受益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 四 ) 基金 : 拥有超过 25% 权益份额的自然人是判定基金受益所有人的基本方法 不存在拥有超过 25% 权益份额的自然人的, 义务机构可以将基金经理或者直接操作管理基金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基金尚未完成募集, 暂时无法确定权益份额的, 义务机构可以暂时将基金经理或者直接操作管理基金的自然人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 基金完成募集后, 义务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标准判定受益所有人 ( 五 ) 其他 : 对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机构 组织, 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公司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执行 ; 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涉及理财产品 定向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等未单独列举的情形的, 义务机构可以参照基金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执行 ; 无法参照执行的, 义务机构可以将其主要负责人 主要管理人或者主要发起人等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四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在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中分别釆取强化 简化或者豁免等措施, 建立或者维持与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关系 ( 一 ) 受益所有人涉及外国政要的, 义务机构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前应当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者授权, 进一步深入了解客户财产和资金来源, 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提高交易监测分析的频率和强度 ( 二 ) 外国政要 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自然人既包括外国政要 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 也包括其父母 配偶 子女等近亲属, 以及义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通过工作 生活等产生共同利益关系的其他自然人 ( 三 ) 非自然人客户的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异常复杂, 存在多层嵌套 交叉持股 关联交易 循环出资 家族控制等复杂关系的, 受益所有人来自洗钱和恐怖融资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等情形, 或者受益所有人信息不完整或无法完成核实的, 义务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成本收益 合规控制 风险管理 囯别制裁等因素, 决定是否与其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 决定与上述非自然人客户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的, 义务机构应当釆取调高客户风险等级 加强资金交易监测分析 获取高级管理层批准等严格的风险管理措施 无法进行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或者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 不得与其建立或者维持业务关系, 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 四 ) 在洗钱与恐怖融资风险得到有效管理的前提下, 例如非自然人客户为股权结构或者控制权简单的公司, 为避免妨碍或者影响正常交易, 义务机构可以在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后, 尽快完成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 五 ) 义务机构应当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 相关规定, 严格判断非自然人客户是否属于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的范畴 无法做出准确判断的, 义务机构不得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 ; 非自然人客户出现高风险情形的, 不得简化或者豁免受益所有人识别 五 义务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履行受益所有人识别义务 ( 一 ) 义务机构按照规定负有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应当积极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涉及不同义务机构的, 义务机构之间应当就相关信息的提供 核实等提供必要协助或者做出事先约定 ( 二 ) 义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反洗钱职责 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 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的最终责任由该义务机构承担 ( 三 ) 发行信托 基金 理财 资产管理计划等需要开立账户的, 发行机构应当向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披露受益所有人信息, 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可以釆信发行机构提供的受益所有人信息 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受益所有人信息有误的, 开立账户的义务机构应当自行独立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六 义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从可靠途径 以可靠方式获取的信息 数据或者资料识别和核实受益所有人信息 ( 一 ) 政府主管部门 非自然人客户以及有关自然人依法应当提供 披露的法定信息 数据或者资料, 是义务机构开展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的重要基础 上述法定信息 数据或者资料可以独立作为识别

121 二 反洗钱 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询问非自然人客户 要求非自然人客户提供证明材料 收集权威媒体报道 委托商业机构调查等方式只能作为识别 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辅助手段, 获取的非法定信息 数据或者资料不得独立作为识别 核实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 二 ) 义务机构应当根据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律形态, 确定了解 收集并妥善保存与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有关的信息 数据或者资料的具体范围, 并对其釆取规定的保密措施 七 义务机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 排查 清理异常账户 休眠账户 非实名账户等, 按时 完成存量客户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识别工作 存量客户是指 2017 年 10 月 20 日之前建立业务关系, 且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业务关系仍然正常存续的非自然人客户 受益所有人信息登记查询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八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等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本通知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 以本通知为准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 各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义务机构 ( 银办发 号,2018 年 7 月 26 日 ) 为进一步落实风险为本方法, 提高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效性, 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等法律规定, 现就加强义务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加强客户身份识别管理 ( 一 ) 客户身份核实要求义务机构在识别客户身份时, 应通过可靠和来源独立的证明文件 数据信息和资料核实客户身份, 了解客户建立 维持业务关系的目的及性质, 并在适当情况下获取相关信息 原则上, 义务机构应当在建立业务关系或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业务之前, 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核实工作 但在有效管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情况下, 为不打断正常交易, 可以在建立业务关系后尽快完成身份核实 在未完成客户身份核实工作前,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机制和程序, 对客户要求办理的业务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 如限制交易数量 类型或金额, 加强交易监测等 对于寿险和具有投资功能的财产险业务, 义务机构应当充分考虑保单受益人的风险状况, 决定是否对保单受益人开展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 当保单受益人为非自然人且具有较高风险时,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至少在给付保险金时, 通过合理手段识别和核实其受益所有人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详细审查保存的客户资料和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交易, 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证明文件 数据信息和资料, 确 保当前进行的交易符合义务机构对客户及其业务 风险状况 资金来源等方面的认识 对于高风险客户, 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审查的频率和强度 如果义务机构无法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 或经评估超过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的, 不得与客户建立或维持业务关系, 并应当考虑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 二 ) 依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义务机构依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 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一是确认第三方机构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管, 并按照反洗钱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通知要求, 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及交易记录保存措施 ; 二是立即从第三方机构获取客户身份识别的必要信息 ; 三是在需要时立即从第三方机构获取客户身份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义务机构应当承担第三方机构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义务机构依托境外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 应当充分评估该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风险状况, 不得依托来自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 二 加强洗钱或恐怖融资高风险领域的管理 ( 一 ) 高风险领域的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监测要求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较高的领域,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与风险相称的客户身份识别和交易监测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 : 1. 进一步获取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信息, 适度提高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的收集或更新频率 2. 进一步获取业务关系目的和性质的相关信息, 深入了解客户经营活动状况 财产或资金来源

122 第二部分 3. 进一步调查客户交易及其背景情况, 询问交易目的, 核实交易动机 4. 适度提高交易监测的频率及强度 5. 按照法律规定或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对客户的交易方式 交易规模 交易频率等实施合理限制 6. 合理限制客户通过非面对面方式办理业务的金额 次数和业务类型 7. 与客户建立 维持业务关系, 或为客户办理业务, 需经高级管理层批准或授权 ( 二 ) 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管控要求义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机制, 及时获取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 (FATF) 发布和更新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名单 在与来自 FATF 名单所列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进行交易时, 义务机构应采取与高风险相匹配的强化身份识别 交易监测等控制措施, 发现可疑情形时应当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必要时拒绝提供金融服务乃至终止业务关系 已经与高风险国家或地区的机构建立代理行关系的, 义务机构应当进行重新审查, 必要时终止代理行关系 对于在高风险国家或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 义务机构应当提高内部监督检查或审计的频率和强度, 确保所属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严格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义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 关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缺陷 上述 合理方式 应当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 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及客户分类管理指引 > 的通知 ( 银发 号 ) 中关于 地域风险 子项所列的内容 ( 三 ) 不得简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情形义务机构怀疑客户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无论其交易金额大小, 不得采取简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并应采取与其风险状况相称的管理措施 三 加强跨境汇款业务的风险防控和管理 ( 一 ) 办理跨境汇出汇款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办理跨境汇出汇款时, 义务机构应当获取和登记汇款人姓名或名称 账号 住所, 以及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 账号 汇款人没有在本机构开户的或本机构无法登记收款人账号的, 义务机构应当将唯一交易识别码作为汇款人或收款人账号进行登记, 确保该笔交易可跟踪稽核 其中, 唯一交易识别码是指由字母 数字或符号组成的号码, 与用于汇款的支付清算系统或报文系统协议相一致 对于单笔人民币 1 万元或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的跨境汇出汇款, 义务机构还应当登记汇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号码, 并通过核对或查看已留存的客户有效身份证件 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等措施核实汇款人信息, 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如怀疑客户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无论交 易金额大小, 义务机构应当核实汇款人信息 义务机构应当将汇款人和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 账号或唯一交易识别码完整传递给接收汇款的机构 ( 二 ) 义务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中间机构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义务机构作为跨境汇款业务的中间机构时, 应当完整传递汇款人和收款人的所有信息, 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 并依据风险为本的政策和程序, 明确执行 拒绝或暂停上述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 三 ) 办理跨境汇入汇款的风险防控和管理要求办理跨境汇入汇款时, 义务机构应当获取收款人姓名或名称 账号或唯一交易识别码等信息, 采取实时监测或事后监测等合理措施, 识别是否缺少汇款人或收款人必要信息, 并依据风险为本的政策和程序, 明确执行 拒绝或暂停上述跨境汇款业务的适用情形及相应的后续处理措施 对于单笔人民币 1 万元或外币等值 1000 美元以上的跨境汇入汇款, 义务机构应当通过核对或查看已留存的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等措施核实收款人身份, 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其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 四 ) 其他要求 1. 对于办理上述跨境汇款业务中获取的汇款人 收款人等相关信息, 义务机构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2. 义务机构在处理跨境汇款业务过程中, 应当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和恐怖融资的相关决议 ( 如联合国安理会第 1267 号决议和第 1373 号决议及其后续决议 ), 禁止与决议所列的个人或实体进行交易, 并按照规定采取限制交易 冻结等控制措施 3. 对于掌握汇款人和收款人双方信息的义务机构, 在跨境汇款业务处理过程中, 应当审核汇款人和收款人双方的信息, 发现可疑情形的, 按照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4. 办理跨境汇出汇款的义务机构, 如不能遵从上述要求的, 则不得为客户办理汇款业务 四 加强预付卡代理销售机构的风险管理非银行支付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预付卡时, 应当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双方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 将销售合作机构纳入自身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体系, 对销售合作机构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安全 准确 完整的原则, 保存销售合作机构的名录, 登记其姓名或名称 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和号码 地址, 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 执法机构等部门报送 五 加强交易记录保存, 及时报送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机构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措施, 更新技术手段,

123 二 反洗钱 逐步完善相关信息系统, 采取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 确保交易记录和客户身份信息完整准确, 便于开展资金监测, 配合反洗钱监管和案件调查 义务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授权机制, 明确工作程序, 按照规定将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迅速 便捷 准确地提供给监管机构 执法机构等部门 对于符合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 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6 第 3 号发布 ) 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疑交易报告, 义务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当地分支机构报送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 ; 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义务机构

124 第二部分 ( 证监会令第 130 号,2016 年 12 月 12 日 )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及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 ( 包括创业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基金 ) 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 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 ( 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 勤勉尽责, 审慎履职, 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 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 科学有效评估, 充分揭示风险, 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 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 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 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 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 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统称行业协会 ) 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 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 ( 一 ) 自然人的姓名 住址 职业 年龄 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性质 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 ( 二 ) 收入来源和数额 资产 债务等财务状况 ; ( 三 ) 投资相关的学习 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 ( 四 ) 投资期限 品种 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 ( 五 ) 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 ( 六 ) 诚信记录 ; ( 七 ) 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 ( 八 ) 法律法规 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 ( 九 ) 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 风险警示 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 ( 一 )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包括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等 ; 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 期货公司子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人 ( 二 ) 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 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 银行理财产品 保险产品 信托产品 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 三 ) 社会保障基金 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QFII)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 四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 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 ; 2. 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 ; 3. 具有 2 年以上证券 基金 期货 黄金 外汇等投资经历 ( 五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 1. 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 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 ; 2. 具有 2 年以上证券 基金 期货 黄金 外汇等投资经历, 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 投资 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 或者属于本条第 ( 一 ) 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 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125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 是指银行存款 股票 债券 基金份额 资产管理计划 银行理财产品 信托计划 保险产品 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 投资实力 投资经历等因素, 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综合考虑收入来源 资产状况 债务 投资知识和经验 风险偏好 诚信状况等因素, 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 ( 四 ) ( 五 ) 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 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 ( 一 ) 最近 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 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 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 基金 期货 黄金 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 二 ) 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30 万元, 且具有 1 年以上证券 基金 期货 黄金 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 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 投资 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 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 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 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 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 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 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 可能影响分类的, 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 避免重复采集, 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 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 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 可以考虑风险性 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 从资产规模 收入水平 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 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 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 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现有市场 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 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 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 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划分广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 一 ) 流动性 ; ( 二 ) 到期时限 ; ( 三 ) 杠杆情况 ; ( 四 ) 结构复杂性 ; ( 五 ) 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 ( 六 ) 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 ( 七 ) 募集方式 ; ( 八 ) 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 ( 九 ) 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 ( 十 ) 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 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 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 ( 一 ) 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 因杠杆父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 ( 二 ) 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 因无公开交易市场 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 ( 三 ) 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 因结构复杂 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 ( 四 ) 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 涉及面广 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 ( 五 ) 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 存在市场差异 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 ( 六 ) 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 ( 七 ) 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 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 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 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 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 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 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 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 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

126 第二部分 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 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 追加了解相关信息, 告知特别的风险点, 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 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 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 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 ( 一 ) 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 ( 二 ) 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 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 ( 三 )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 ( 四 )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 ( 五 ) 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广品或者服务 ; ( 六 ) 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 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 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 ( 一 ) 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 ( 二 ) 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 ( 三 ) 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 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 ( 四 ) 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 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 ( 五 ) 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 ( 六 )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 警示, 内容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语言应当通俗易懂 ; 告知 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 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 警示, 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 ; 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 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 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 确 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 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 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 但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 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 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 并履行投资者评估 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 提供信息不完整的, 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投资者分类 产品或者服务分级 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 方法 流程等, 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 分级, 定期汇总分类 分级结果, 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 客户回访检查 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 以及培训考核 执业规范 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 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 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 形成自查报告 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 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 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 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 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 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 对匹配方案 告知警示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 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 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 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 可能影响其分类的, 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提供信息不真实 不准确 不完整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 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 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 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 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

127 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 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 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 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 供经营机构参考 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 行业协会应当督促 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 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采取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 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 ( 三 ) 项至第 ( 六 ) 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按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 ( 一 ) 项至第 ( 二 ) 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按照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警告, 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 ( 二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 ( 三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 ( 四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 ( 五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划分广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 ( 六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 ( 七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 ( 八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 ( 九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 ( 十 )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规定, 未构成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28 第二部分 ( 中基协发 号,2017 年 6 月 28 日 ) 各基金募集机构 : 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 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办法 )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协会 ) 起草了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 ( 试行 ) ( 以下简称 指引 ), 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 现予以发布实施, 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自 指引 实施之日起, 基金募集机构向新客户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向老客户销售 ( 提供 ) 高于其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需按 办法 要求执行 向老客户销售或提供不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的, 不受影响, 继续进行 同时, 鼓励募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客户回访 自查 评估等工作, 主动对老客户的适当性管理作出妥善安排, 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持续优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二 各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在 指引 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相关要求完成相关系统改造 三 开放式基金场内份额的交易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参照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适当性自律规则执行 四 投资者信息表 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 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 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及投资者确认书 投资者转化表等 6 类附件表格, 是协会根据 办法 及 指引 的要求, 为方便基金募集机构 更好的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而提供的参考模板, 请基金募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及自身情况进行完善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1: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 ( 试行 ) 附件 2: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 ( 试行 ) 起草说明附表 1-1: 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参考模板 ( 自然人 ) 附表 1-2: 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参考模板 ( 机构 ) 附表 1-3: 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参考模板 ( 产品 ) 附表 2-1: 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参考模板 ( 个人版 ) 附表 2-2: 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参考模板 ( 机构版 ) 附表 3: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附表 4: 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参考模板附表 5: 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及投资者确认书参考模板附表 6-1: 投资者转化表参考模板 ( 专业转普通 ) 附表 6-2: 投资者转化表参考模板 ( 普通转专业 ) 附件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金募集机构销售行为, 指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有效落实,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 ( 包括创业投资基金 ) 产品, 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 ( 以下统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适用本指引 基金募集机构是指公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

129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理人 ( 以下统称基金管理人 ), 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协会 ) 会员的机构 第三条投资者适当性是指基金募集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 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 本指引所称的专业投资者, 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投资者 ; 普通投资者, 为符合本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十九条规定的投资者 第四条基金募集机构按照本指引, 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在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过程中, 勤勉尽责, 诚实信用深入调查分析基金管理人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及投资者信息, 充分揭示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 降低投诉风险 第五条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对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实施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 ( 一 ) 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当基金募集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 优先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 ( 二 ) 客观性原则 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 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 保证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的调查和评价, 尽力做到客观准确, 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介合适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重要依据 ; ( 三 ) 有效性原则 通过建立科学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与方法, 确保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有效执行 ; ( 四 ) 差异性原则 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 对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实施差别适当性管理, 履行差别适当性义务 第七条基金募集机构建立适当性管理制度,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 ( 二 ) 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 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 ( 三 ) 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方法和程序 投资者转化的方法和程序 ; ( 四 ) 对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 ( 五 ) 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和投资者进行匹配的方法 ; ( 六 )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保障措施和风控制度 第八条基金募集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要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 了解 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 经营管理能力 投资管理能力产品设计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 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销售该基金管理人产品或者服务 是否向投资者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时, 为确保适当性的贯彻实施, 要对基金募集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了解基金募集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 信息管理平台建设 账户管理制度 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 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募集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 监督问责 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 基金募集机构不得釆取鼓励其向投资者销售不适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考核 激励机制或措施 第十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日常管理, 建立管理档案, 对销售人员行为 诚信 奖惩等方面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基金募集机构及其销售人员要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投资者信息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 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泄露或被不当利用 第十二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 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 对持有 R5 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 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 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 并定期整理总结, 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 ( 一 ) 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 ( 二 ) 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 ( 三 ) 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 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 ( 四 ) 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 ( 五 )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 办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备的投资者投诉处理体系, 准确记录投资者投诉内容 基金募集机构要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投资者投诉, 及时发现业务风险, 完善内控制度 第十五条基金募集机构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查 自查可以釆取现场 非现场及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并形成自查报告留存备查 自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人员考核及培训情况, 投资者投诉处

130 第二部分 理情况, 发现业务风险及时整改情况, 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基金募集机构通过营业网点等现场方式执行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调整投资者分类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向普通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前对其进行风险提示的环节要录音或者录像 ; 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执行的, 基金募集机构及合作平台要完善信息管理平台留痕功能, 记录投资者确认信息 第十七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资料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投资者信息资料 告知警示投资者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 自查报告等至少保存 20 年 第三章投资者分类 第十八条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自然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各自特点, 向投资者提供具有针对性的投资者信息表 基金募集机构要设计风险测评问卷, 并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 第十九条投资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未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 要履行普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第二十条了解投资者信息要包含但不限于 办法 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 自然人投资者还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出生日期 性别 国籍等信息 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所述机构作为投资者的, 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营业执照 开展金融相关业务资格证明 机构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信息 经办人身份信息等资料 办法 第八条第二款所述产品作为投资者的, 要向基金募集机构提供产品成立 备案证明文件等资料及参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交该产品管理人的机构信息 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对其所填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基金募集机构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 要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的形式, 向投资者提供信息表, 要求其填写相关信息, 并遵循以下程序 : ( 一 ) 基金募集机构要执行对投资者的身份认证程序, 核查投资者的投资资格, 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 ( 二 )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的主体不同, 提供相应的投资者信息表 ; ( 三 ) 基金募集机构核查自然人投资者本人或者代表金融机构及其产品的工作人员身份, 并要求其如实填写投资者信息表 ; ( 四 ) 基金募集机构要对投资者身份信息进行核 查, 并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将结果以及投资者类型告知投资者 第二十二条符合 办法 第八条要求的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 第二十三条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 办法 第八条规定, 结合投资者信息表内容, 对专业投资者资格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 投资实力 投资经历等因素, 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基金募集机构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的, 要向投资者提供风险测评问卷, 对专业投资者的投资知识 投资经验 风险偏好进行评估, 并得出相对应的风险等级 第二十六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 符合法律 法 规要求, 可以从事基金交易活动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基金募集机构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 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 C1( 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 ) C2 C3 C4 C5 五种类型 第二十七条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供风险测评问卷, 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 并遵循以下程序 : ( 一 ) 基金募集机构要核查参加风险测评的投资者或机构经办人员的身份信息 ; ( 二 ) 基金募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测试过程中, 不得有提示 暗示 诱导 误导等行为对测试人员进行干扰, 影响测试结果 ; ( 三 ) 风险测评问卷要在填写完毕后 5 个工作日内, 得出相应结果 第二十八条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投资者信息表 风险测评问卷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对普通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综合评估, 并在评估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告知投资者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将 C1 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作为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 ( 一 )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二 ) 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 ( 三 )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符合 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可以进行转化 投资者转化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告知 申请的基金募集机构 其它基金募集机构不得以此作为参考依据, 将投资者自行转化 第三十一条专业投资者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 要遵循以下程序 : ( 一 ) 符合转化条件的专业投资者, 通过纸质或者

131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电子文档形式告知基金募集机构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的决定 ; ( 二 ) 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决定 5 个工作日内, 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 ( 三 ) 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核查工作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 告知投资者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 要遵循以下程序 : ( 一 ) 符合转化条件的普通投资者, 要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转化申请, 同时还要向基金募集机构做出了解相应风险并自愿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意思表示 ; ( 二 ) 基金募集机构要在收到投资者转化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对投资者的转化资格进行核查 ; ( 三 ) 对于符合转化条件的, 基金募集机构要在 5 个工作日内, 通知投资者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补充提交相关信息 参加投资知识或者模拟交易等测试 ; ( 四 ) 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以上情况, 结合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投资知识 投资经验 投资偏好等要素, 对申请者进行谨慎评估, 并以纸质或者电子文档形式, 告知投资者是否同意其转化的决定以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 为投资者建立信息档案, 并对投资者风险等级进行动态管理 基金募集机构要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 避免投资者信息重复釆集, 提高评估效率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评估数据库要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 一 ) 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的内容 ; ( 二 ) 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 ; ( 三 )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及对应风险等级变动情况 ; ( 四 ) 投资者历次申请转化为专业投资者或普通投资者情况及审核结果 ; ( 五 ) 基金募集机构风险评估标准 程序等内容信息及调整 修改情况 ; ( 六 ) 协会及基金募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信息 第三十五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告知投资者, 其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要及时告知基金募集机构 基金募集机构还要通过明确的公开方式, 提醒投资者及时告知重大信息变更事项 第四章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第三十六条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 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 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 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的, 基金募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基金产品或者 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第三十七条基金募集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方法及其说明, 通过适当途径向投资者告知 第三十八条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要按照风险由低到高顺序, 至少划分为 :R1 R2 R3 R4 R5 五个等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三十九条基金募集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要了解以下信息 : ( 一 ) 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 经营管理能力 投资管理能力 内部控制情况 合法合规情况 ; ( 二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合法合规情况, 发行方式, 类型及组织形式, 托管情况, 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业绩比较基准, 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第四十条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 一 ) 基金管理人成立时间, 治理结构, 资本金规模, 管理基金规模, 投研团队稳定性, 资产配置能力 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及执行度, 风险控制完备性, 是否有风险准备金制度安排, 从业人员合规性, 股东 高级管理人员及基金经理的稳定性等 ; ( 二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结构 ( 母子基金 平行基金 ), 投资方向 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募集方式及最低认缴金额, 运作方式, 存续期限, 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基金估值政策 程序和定价模式, 申购和赎回安排, 杠杆运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 要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 ( 一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合同存在特殊免责条款 结构性安排 投资标的具有衍生品性质等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理解的 ; ( 二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 或因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 ; ( 三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标的流动性差 存在非标准资产投资导致不易估值的 ; ( 四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投资杠杆达到相关要求上限 投资单一标的集中度过高的 ; ( 五 ) 基金管理人 实际控制人 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 ( 六 ) 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 ( 七 ) 协会认定的高风险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132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条基金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分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 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 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基金募集机构通过定量分析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分级时, 可以运用贝塔系数 标准差 风险在险值等风险指标体系, 划分基金的期限风险 流动性风险 波动性风险等 第五章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第四十三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制定普通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匹配的方法 流程, 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 匹配方法至少要在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 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超越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四十四条基金募集机构要根据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建立以下适当性匹配原则 : ( 一 )C1 型 ( 含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 ) 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1 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二 )C2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2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三 )C3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3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四 )C4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 R4 级及以下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五 )C5 型普通投资者可以购买所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五条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 禁止出现以下行为 : ( 一 ) 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二 ) 向投资者就不确定的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 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判断 ; ( 三 )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四 )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五 ) 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普通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 ( 六 ) 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 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 者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除因遗产继承等特殊原因产生的基金份额转让之外, 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不得突破相关准入资格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基金募集机构在向普通投资者销售 R5 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 应向其完整揭示以下事项 : ( 一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详细信息 重点特性和风险 ; ( 二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费用 费率及重要权利 信息披露内容 方式及频率 ( 三 ) 普通投资者可能承担的损失 ; ( 四 ) 普通投资者投诉方式及纠纷解决安排 第四十八条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 基金销售要遵循以下程序 : ( 一 ) 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基金募集机构提出申请, 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 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 并同时声明, 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基金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 ( 二 ) 基金募集机构对普通投资者资格进行审核, 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 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 ( 三 ) 基金募集机构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 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 ( 四 ) 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 表示已充分知晓该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 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 ( 五 ) 基金募集机构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 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十九条投资者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 基金募集机构要及时更新投资者信息, 重新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 并将调整后的风险承受能力告知投资者 第五十条基金募集机构销售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信息发生变化的, 要及时依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 重新评估其风险等级 基金募集机构还要建立长效机制, 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定期进行评价更新 第五十一条由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或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发生变化, 导致投资者所持有基金产品或者服务不匹配的, 基金募集机构要将不匹配情况告知投资者, 并给出新的匹配意见 第五十二条协会对基金募集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对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的基金募集机构及人员依法米取自律惩戒措施

133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范围适用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的规定 本指引未尽内容, 募集机构依据 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 自律规则予以适用 第五十四条本指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附表 1-1 姓名性别年龄 证件类型 国籍 证件号码 职业 职务联系方式座机移动电话 邮编 住址 电子邮箱 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 或者最近 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资产规模 * 私募基金或者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 最近 20 个交易日金融资产均不得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 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具有 2 年以上证券 基金 期货 黄金 外汇等投资经历, 或者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 投资 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投资经历资者, 或者属于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 ( 一 ) 款所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 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否 ( ), 是 ( ) 请说明 : 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本人 ( ), 他人 ( ) 请说明 : 是否有不良诚信记录否 ( ), 是 ( ) 请说明 : 是 是 是 否 否 否 本人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并对其承担责任 投资者签字 : 年月日 经办人签章 : 募集机构盖章 : 复核人签章 : 年月日 * 注 : 私募基金投资者须符合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一定时期 的规定

134 第二部分 附表 1-2 机构名称 * 机构类型 机构证件编号机构资质证明 机构证件类型 有效期 资质证书编号 经营范围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或负责人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姓名性别年龄 证件类型 职务 证件号码 电子邮箱 证件有效期联系方式座机移动电话 办公邮编 办公地址 姓名性别年龄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指定授权经办人 职务 电子邮箱 证件有效期联系方式座机移动电话 办公邮编 办公地址 是否为下列机构 与该机构关系符合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 ( 一 ) 款所规定的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 ; 或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或者备案的证券公司子公司 期货公司子公司 私募基金管理人 ; 或者第 ( 三 ) 款所规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QFII),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RQFII); 或者第 ( 四 ) 款的规定, 最近 1 年末净 是 否

135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资产不低于 2000 万元, 最近 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 具有 2 年以上证券 基金 期货 黄金 外汇等投资经历 资产规模 * 私募基金或者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 最近三个月月末资产均超过 ( 含 ) 人民币 1000 万元否 ( ), 是 ( ) 请说明 : 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 是 否 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是否有不良诚信记录 本机构 ( ), 其它机构或个人 ( ) 请说明 : 否 ( ), 是 ( ) 请说明 : 本机构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并对其承担责任 机构指定授权 年月日 经办人签字 : 经办人签章 : 募集机构盖章 : 复核人签章 : 年月日 * 注 1: 机构类型 参照协会 基金行业数据集中备份接口规范 ( 试行 ) 的规则适用 * 注 2: 私募基金投资者须符合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一定时期 的规定 附表 1-3 产品名称 产品类型 成立时间 产品备案机构 备案时间 产品备案编号 产品类别 产品存续期 产品规模 产品托管人 姓名性别年龄 指定授权经办人 证件类型 职务 证件有效期 办公邮编 与该机构 / 产品关系 证件号码 电子邮箱 联系方式 座机 移动电话 办公地址

136 第二部分 管理人名称 * 机构类型 机构证件编号机构资质证明 经营范围 机构证件类型 有效期 资质证书编号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注册资本 是否为下列产品 资产规模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 ( 一 ) 款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 银行理财产品 保险产品 信托产品 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及第 ( 一 ) 款规定机构发行的其它理财产品 ; 或者为第 ( 三 ) 款规定的社会保障基金 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 私募基金或者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 成立规模不得低于 ( 含 ) 人民币 1000 万元 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否 ( ), 是 ( ) 请说明 : 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本人 ( ), 他人 ( ) 请说明 : 是否有不良诚信记录否 ( ), 是 ( ) 请说明 : 是 是 否 否 管理人保证该产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有效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并对其承 担责任 机构 / 产品指定授权经办人签字 : 年 月 日 募集机构盖章 : 经办人签章 : 复核人签章 : 年月日 * 注 1: 机构类型 参照协会 基金行业数据集中备份接口规范 ( 试行 ) 的规则适用 * 注 2: 私募基金投资者须符合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一定时期 的规定

137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附件 2 ) 一 指引 起草原则一是指导行业贯彻落实 办法 有关要求, 统一公私募基金适当性管理实施标准, 加强投资者保护 办法 发布前公 私募基金适当性管理分别散见于相关法规和自律规则中, 指引 按照 办法 规定的适用范围和职责范畴, 结合原有业务规范, 统一了基金行业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 引导经营机构提高投资者保护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是落实基金募集机构适当性管理的主体责任, 强化底线监管的要求, 鼓励募集机构间的有序竞争 基金募集机构与投资者直接接触, 开展基金宣传推介, 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是销售基金产品和提供服务的主体, 也是落实基金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主体 指引 提出了募集机构适当性管理的原则性要求, 根据产品属性 风险因素, 重点关注产品结构 杠杆水平 投资标的流动性, 未限定某类产品的具体等级, 鼓励募集机构在具体产品风险等级划分工作中实施差异化安排, 提升产品风险管理和客户服务的核心竞争力 三是充分尊重行业实际, 简化操作步骤和流程, 减轻机构和投资者负担 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 指引 取消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的更新要求 简化了投资者基金信息证明材料, 降低了风险承受能力最低投资者 投资者信息核实 投资者转化流程 评估数据库 高风险等级产品销售等条款执行难度, 简化了给投资者带来不便的具体要求, 强化纠纷调解中检验基金募集机构落实适当性成果 四是新老划断, 基金募集机构向新客户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向老客户销售 ( 提供 ) 高于其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需按 办法 要求执行 向老客户销售或提供不高于原有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服务的, 不受影响, 继续进行 同时, 鼓励募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客户回访 自查 评估等工作, 主动对老客户的适当性管理作出妥善安排, 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持续优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五是鼓励经营机构稳步落实适当性管理的新要求, 在实施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 完善方法 考虑到投资者主要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交易基金, 指引 给予各基金募集机构一定的系统改造时间 ; 对投资者信息表 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 产品和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等均提出 参考 模板, 鼓励经营机构在实施中不断总结完善 同时, 指引 为试行版, 协会将持续跟踪实施情况, 根据行业实际进行总结, 对 指引 进行修改完善 二 指引 起草过程 2017 年 2 月, 协会启动基金行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的拟定工作, 根据 办法 和证监会投保局的有关要求, 多次召开内部各个业务部门讨论会, 与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持续沟通, 落实协会自律规则中需要细化的内容 随后, 协会召集各类基金销售机构座谈, 明确 指引 规范范围应当涵盖公募基金产品销售, 及在协会备案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销售 2017 年 3 月中旬, 协会拟定了 指引 ( 草稿 ), 先后就产品风险分级 投资者转化 销售适当性系统实现等问题与部分基金评价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 信息系统服务机构进行了探讨 4 月上旬, 合规与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就 办法 落实问题提出实施意见, 我们釆纳并吸收了部分意见形成初稿 2017 年 5 月, 协会先后邀请部分公募基金管理人 基金销售机构 资管产品管理人 私募管理人等四类机构召开四次座谈会, 专题讨论各个业务领域对 指引 ( 初稿 ) 的意见 正式发函征求证监会投保局 机构部 私募部, 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意见 根据上述部门及机构意见, 协会对 指引 进行了修改 2017 年 6 月, 协会召开会长办公会就 指引 进行了审议, 根据会长办公会意见形成 指引 ( 征求意见稿 ), 并于 6 月 15 日公开征求行业意见 截止 2017 年 6 月 22 日, 协会共收到公募 私募 券商 期货 商业银行以及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 176 家机构的反馈意见 ; 反馈内容涉及 指引 各章节以及附件表格等 42 项内容 协会经仔细研读 逐条比对, 根据意见对 指引 进行了修改完善 ; 在证监会的指导和支持下, 就部分条款与证券和期货业协会协商一致, 形成此稿 三 征求会员意见修改情况 ( 一 ) 主要采纳的意见及修改情况第一, 将部分细节性条款修改为原则性规定, 给予基金募集机构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权, 鼓励通过差异化安排, 提升投资者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主要包括 : 考虑到基金募集机构在 指引 发布前, 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实施了基金适当性管理, 删除第六条关于全面性和及时性原则的条款, 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价的更新由募集机构结合原有安排自行确定 ; 简化第十三条关于回访内容的要求, 重点关注是否了解产品或服务风险以及匹配的情况 第二, 简化操作步骤和流程, 以减轻机构和投资者负担 主要包括 : 考虑到行业对未成年人开户已经

138 第二部分 有相应安排, 删除第二十条第 ( 二 ) 款对未成年人开户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 ; 考虑到部分条款 办法 中有明确规定, 删除了第二十条第五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拒绝销售产品或服务的表述 ; 简化了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的操作程序, 阐述了重复申请的限制性规定 ; 简化了第二十九条关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的定义 第三, 尊重行业实际, 在保障 办法 有效落实的基础上, 尽量减少行业负担 包括 : 考虑到对投资者身份的核实手段有限, 将二十一条 ( 四 ) 和第二十七条 ( 一 ) 中的投资者身份的 核实 改为 核查 ; 删除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要求公示投资者分类方法 标准 程序的描述, 响应内容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资者 ; 简化了第二十二条关于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生成信息表的具体要求, 并将第二十四条 ( 一 ) 中记录投资者全部内容改为 投资者填写信息表及历次变动内容,( 二 ) 中的测评问卷改为 普通投资者过往风险测评结果 ; 删除了原第六章关于罚则的内容, 增加了第五十二条关于适当性义务自律管理的原则性规定 第四, 明确部分可能造成混淆的内容, 完善了部分表述 删除第二十七条 ( 二 ) 中 帮助 的表述 ; 为避免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混淆, 删除第四十七条 ( 二 ) 关于普通投资者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程序安排的揭示要求 ; 增加第五十二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适用范围的定义 特别需要说明的, 考虑到会员机构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提出较多的修改意见, 我们考虑到行业对大类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高低理解不统一, 且对于具体基金品种无法穷尽, 因此未限定某类产品的具体等级, 根据产品属性 风险因素, 将产品结构 杠杆水平 投资标的流动性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并注明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参考因素与风险等级的相关性, 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 建立评估分值与基金产品风险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 二 ) 未予采纳的内容及原因第一, 关于回访比例 指引 第十二条规定基金募集机构应当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 有部分机构认为对于回访频率和比例应当进行明确 考虑到基金募集机构的多样性, 明确回访频率和比率, 有可能加重部分大型募集机构的工作压力, 因此未釆纳该意见 第二, 关于禁止行为 指引 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适当性的禁止行为, 有机构认为最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应当可以在一定比例内主动购买高风险产品 考虑到此要求违反 办法 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 因此未予釆纳 第三, 关于主动购买不匹配产品程序 指引 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普通投资者主动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 力不匹配产品的相关程序, 有机构认为要适当放宽高风险等级产品主动推介的口径 考虑到该条意见违背了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 因此未釆纳该意见 第四, 关于投资者信息表和风险测评问卷 有机构认为证券业协会 期货业协会和基金业协会应当统一模版和标准, 便于行业实施 鉴于证券 期货 基金风险特征不同, 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各异, 不宜建立统一的标准 各协会模版仅供参考, 行业应当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情况, 制定实施标准和有关内容 第五, 关于对法条的误读 部分机构对 指引 第二条 第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提出了意见, 经认真讨论, 均为对 指引 条款的误读, 因此未予釆纳 协会将在日后的培训中进一步说明 四 指引 主要内容 指引 分为总则 一般规定 投资者分类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 附则等六章, 共计五十五条规定, 以及投资者信息表 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参考标准 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 风险不匹配警示函及投资者确认书 投资者转化表 6 类附件表格 ( 一 ) 总则总则部分写明了 指引 的立法依据 明确了基金募集机构的主体范围, 以及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责 ( 二 ) 一般规定一般规定部分明确了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指导原则, 制定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包括的内容, 对人员管理 保密 回访 投诉 档案管理 自查 留痕等相关制度建设提出了要求 本部分特别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募集机构 以及基金募集机构在选择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时均要对选择对象进行审慎调查 ( 三 ) 投资者分类投资者分类部分规定了基金募集机构了解投资者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操作程序, 认定专业投资者的具体标准和工作要求, 普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细分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工作要求, 投资者类别转化的操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具体内容和工作要求, 以及定义了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 ( 四 )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划分部分主要明确了风险等级划分可以由基金募集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 但基金募集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不因委托第三方而免除 ; 要求风险等级应至少划分为五个等级,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 列举了在对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风险等级划分时应当了解的信息 考虑的因素, 并特别列明了需要审慎评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因素

139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 五 ) 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普通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匹配部分要求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制定匹配的方法 流程, 明确各个岗位在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过程中的职责 ; 列明了基金募集机构向投资者销售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禁止行为 ; 规定了投资者与基金产品或者服务进行适 当性匹配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 以及在投资者和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后, 调整投资者分类 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的操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 六 ) 附则附则部分写明了未尽内容的法律适用, 实施日期 附表 2-1 ( 个人版 ) 投资者姓名 : 填写日期 : 风险提示 : 基金投资需承担各类风险, 本金可能遭受失 同时, 还要考虑市场风险 信用风险 流动风险 操作风险等各类投资风险 您在基金认购过程中应当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 选择与自己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1 您的主要收入来源是 A 工资 劳务报酬 B 生产经营所得 C 利息 股息 转让等金融性资产收入 D 出租 出售房地产等非金融性资产收入 E 无固定收入 2 您的家庭可支配年收入为 ( 折合人民币 )? A 50 万元以下 B 万元 C 万元 D 万元 E 1000 万元以上 3 在您每年的家庭可支配收入中, 可用于金融投资 ( 储蓄存款除外 ) 的比例为? A 小于 10% B 10% 至 25% C 25% 至 50% D 大于 50% 4 您是否有尚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如有其性质是 A 没有 B 有, 住房抵押贷款等长期定额债务 C 有, 信用卡欠款 消费信贷等短期信用债务 D 有, 亲戚朋友借款 5 您的投资知识可描述为 : A. 有限 : 基本没有金融产品方面的知识 B. 一般 : 对金融产品及其相关风险具有基本的知识和理解 C. 丰富 : 对金融产品及其相关风险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理解 6 您的投资经验可描述为 : A 除银行储蓄外, 基本没有其他投资经验 B 购买过债券 保险等理财产品 C 参与过股票 基金等产品的交易 D 参与过权证 期货 期权等产品的交易 7 您有多少年投资基金 股票 信托 私募证券或金融衍生产品等风险投资品的经验? A 没有经验 B 少于 2 年 C 2 至 5 年 D 5 至 10 年 E 10 年以上 8 您计划的投资期限是多久? A 1 年以下 B 1 至 3 年 C 3 至 5 年 D 5 年以上 9 您打算重点投资于哪些种类的投资品种? A 债券 货币市场基金 债券基金等固定收益类投资品种 B 股票 混合型基金 股票型基金等权益类投资品种 C 期货 期权等金融衍生品 D 其他产品或者服务 10 以下哪项描述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 A 厌恶风险, 不希望本金损失, 希望获得稳定回报 B 保守投资, 不希望本金损失, 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 C 寻求资金的较高收益和成长性, 愿意为此承担有限本金损失 D 希望赚取高回报, 愿意为此承担较大本金损失 11 假设有两种投资 : 投资 A 预期获得 10% 的收

140 第二部分 益, 可能承担的损失非常小 ; 投资 B 预期获得 30% 的收益, 但可能承担较大亏损 您会怎么支配您的投资 : A 全部投资于收益较小且风险较小的 A B 同时投资于 A 和 B, 但大部分资金投资于收益较小且风险较小的 A C 同时投资于 A 和 B, 但大部分资金投资于收益较大且风险较大的 B D 全部投资于收益较大且风险较大的 B 12 您认为自己能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是多少? A.10% 以内 B.10%-30% C.30%-50% D. 超过 50% 本人已如实填写, 并了解了自己的风险承受类型和适合购买的产品类型 投资者签字 : 日期 : 经办员签字 : 日期 : 募集机构 ( 盖章 ): 日期 : 附表 2-2 ( 机构版 ) 投资者名称 : 填写日期 : 本问卷旨在了解贵单位可承受的风险程度等情况, 借此协助贵单位选择合适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类别, 以符合贵单位的风险承受能力 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本公司向客户履行适当性职责的一个环节, 其目的是使本公司所提供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与贵单位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相匹配 本公司特别提醒贵单位 : 本公司向客户履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适当性职责, 并不能取代贵单位自己的投资判断, 也不会降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固有风险 同时, 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相关的投资风险 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等将由贵单位自行承担 本公司提示贵单位 : 本公司根据贵单位提供的信息对贵单位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开展适当性工作 贵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及证明材料, 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本公司建议 : 当贵单位的各项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 需对贵单位所投资的金融产品及时进行重新审视, 以确保贵单位的投资决定与贵单位可承受的投资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一致 本公司在此承诺, 对于贵单位在本问卷中所提供的一切信息, 本公司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承担保密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查询以外, 本公司保证不会将涉及贵单位的任何信息提供 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或者将相关信息用于违法 不当用途 1 贵单位的性质 : A. 国有企事业单位 B. 非上市民营企业 C. 外资企业 D. 上市公司 2 贵单位的净资产规模为 : A.500 万元以下 B.500 万元 万元 C.2000 万元 -1 亿元 D. 超过 1 亿元 3 贵单位年营业收入为 : A.500 万元以下 B.500 万元 万元 C.2000 万元 -1 亿元 D. 超过 1 亿元 4 贵单位证券账户资产为 : A.300 万元以内 B.300 万元 万元 C.1000 万元 万元 D. 超过 3000 万元 5 贵单位是否有尚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如有, 主要是 : A. 银行贷款 B.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C. 通过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募集的借款 D. 民间借贷 E. 没有数额较大的债务 6 对于金融产品投资工作, 贵单位打算配置怎样的人员力 A. 一名兼职人员 ( 包括负责人自行决策 ) B. 一名专职人员 C. 多名兼职或专职人员, 相互之间分工不明确 D. 多名兼职或专职人员, 相互之间有明确分工 7 贵单位所配置的负责金融产品投资工作的人员

141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是否符合以下情况 : A. 现在或此前曾从事金融 经济或财会等与金融产品投资相关的工作超过两年 B. 已取得金融 经济或财会等与金融产品投资相关专业学士以上学位 C. 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期货从业资格 注册会计师证书 (CPA) 或注册金融分析师证书 (CFA) 中的一项及以上 D. 本单位所配置的人员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描述 8 贵单位是否建立了金融产品投资相关的管理制度 : A. 没有 因为要保证操作的灵活性 B. 已建立 包括了分工和授权的要求, 但未包括投资风险控制的规则 C. 已建立 包括了分工与授权 风险控制等一系列与金融产品投资有关的规则 9 贵单位的投资经验可以被概括为 : A. 有限 : 除银行活期账户和定期存款外, 基本没有其他投资经验 B. 般 : 除银行活期账户和定期存款外, 购买过基金 保险等理财产品, 但还需要进一步的指导 C. 丰富 : 本单位具有相当投资经验, 参与过股票 基金等产品的交易, 并倾向于自己做出投资决策 D. 非常丰富 : 本单位对于投资非常有经验, 参与过权证 期货或创业板等高风险产品的交易 10 有一位投资者一个月内做了 15 笔交易 ( 同一品种买卖各一次算一笔 ), 贵单位认为这样的交易频率 : A. 太高了 B. 偏高 C. 正常 D. 偏低 11 过去一年时间内, 您购买的不同金融产品 ( 含同一类型的不同金融产品 ) 的数量是 : A.5 个以下 B.6 至 10 个 C.11 至 15 个 D.16 个以上 12 以下金融产品, 贵单位投资经验在两年以上的有 : A. 银行存款 B. 债券 货币市场基金 债券型基金或其它固定收益类产品 C. 股票 混合型基金 偏股型基金 股票型基金等权益类投资品种 D. 期货 融资融券 E. 复杂金融产品或其他产品 ( 注 : 本题可多选, 但评分以其中最高分值选项为准 ) 13 如果贵单位曾经从事过金融产品投资, 在交易较为活跃的月份, 平均月交易额大概是多少 : A.100 万元以内 B.100 万元 -300 万元 C.300 万元 万元 D.1000 万元以上 E. 从未投资过金融产品 14 贵单位用于证券投资的大部分资金不会用作其它用途的时间段为 : A. 短期 0 到 1 年 B. 中期 1 到 5 年 C. 长期 5 年以上 15 贵单位进行投资时的首要目标是 : A. 资产保值, 我不愿意承担任何投资风险 B. 尽可能保证本金安全, 不在乎收益率比较低 C. 产生较多的收益, 可以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 D. 实现资产大幅增长, 愿意承担很大的投资风险 16 贵单位打算重点投资于哪个种类的投资品种? A. 债券 货币市场基金 债券基金等固定收益类投资品种 B. 股票 混合型基金 偏股型基金 股票型基金等权益类投资品种 C. 期货 融资融券 D. 复杂金融产品 E. 其他产品 17 贵单位认为自己能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是多少? A.10% 以内 B.10%-30% C.30%-50% D. 超过 50% 18 假设有两种不同的投资 : 投资 A 预期获得 5% 的收益, 有可能承担非常小的损失 ; 投资 B 预期获得 20% 的收益, 但有可能面临 25% 甚至更高的亏损 您将您的投资资产分配为 : A. 全部投资于 A B. 大部分投资于 A C. 两种投资各一半 D. 大部分投资于 B E. 全部投资于 B 19 贵单位参与金融产品投资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 A. 闲置资金保值增值 B. 获取主营业务以外的投资收益 C. 现货套期保值 对冲主营业务风险 D. 减持已持有的股票本机构已经了解并愿意遵守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 本机构在此郑重承诺以上填写的内容真实 准确 完整 若本机

142 第二部分 构提供的信息发生任何重大变化, 本机构将及时书面通知贵公司 经办人签字 : 日期 : 机构投资者盖章 : 日期 : 募集机构 ( 盖章 ): 日期 : 附表 3 风险等级 产品参考因素 R1 产品结构简单, 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率低, 投资标的流动性很好 不含衍生品, 估值政策清晰, 杠杆不超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R2 R3 R4 R5 产品结构简单, 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率较低, 投资标的流动性好 投资衍生品以套期保值为目的, 估值政策清晰, 杠杆不超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产品结构较简单, 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率较高, 投资标的流动性较好 投资衍生品以对冲为目的, 估值政策清晰, 杠杆不超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产品结构较复杂, 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率高, 投资标的流动性较差, 估值政策较清晰, 一倍 ( 不含 ) 以上至三倍 ( 不含 ) 以下杠杆 产品结构复杂, 过往业绩及净值的历史波动率很高, 投资标的流动性差, 估值政策不清晰, 三倍 ( 含 ) 以上杠杆 注 :1 上述风险划分标准为参考因素, 基金募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确定评估因素和各项因素的分值和权重, 建立评估分值与具体产品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 基金服务的风险等级应按照服务涵盖的产品组合的风险等级划分 2 基金服务指以销售基金产品为目的开展的基金推介 基金组合投资建议等活动 3 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至少为五级, 风险等级名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4 R4 R5 杠杆水平是指无监管部门明确规定的产品杠杆水平

143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 附表 4

144 第二部分 附表 5

145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附表 6-1 投资者姓名 / 名称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授权经办人 职务 授权经办人身份证号码 转化告知内容 复核结论 尊敬的 xx( 机构名称 ): 本人 / 机构名称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经贵司认定为专业投资者, 经本人 / 本机构审慎考虑, 现决定自愿转化为贵司的普通投资者 该转化效力自贵司确认之日起及于所有在贵司销售的 匹配该等级普通投资者的基金产品或服务 本人 / 机构自贵司确认转化为普通投资者之日起, 适用普通投资者相关规则从事基金交易活动 投资者 ( 自然人签名 / 机构签章 授权代表人签名 ) 年月日 我司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依据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 ( 四 ) 或 ( 五 ) 项将该投资者认定为专业投资者 经复核, 该投资者符合相关转化规定条件, 且无其它不得转化情况, 现对其转化为普通投资者 ( 可注明对应等级 ) 决定予以核准 确认 复核人 ( 一 ): 复核人 ( 二 ): 主管领导签字 : 募集机构签章 : 年月日

146 第二部分 附表 6-2

147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 闽证监发 号,2018 年 6 月 27 日 ) 各证券经营机构 : 近期, 福建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来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开展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福建省开展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要求证券行业开展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活动, 重点排查打着 金融创新 旗号, 以 消费返利 资金互助 加盟积分 虚拟资产 虚拟任务 贵金属交易 看广告 赚外块 等名义, 没有可持续盈利模式的非法集资行为 ; 假借 一带一路 军民融合 共享经济 慈善互助 物联网 区块链 等名义, 蓄意歪曲国家政策的非法集资行为 ; 以老年人 残疾人员 贫困人群 大中专学生等为主要目标群体的非法集资行为 我局拟将辖区各证券经营机构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的年度工作情况纳入辖区机构分类评价, 请各机构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排查工作, 认真开展自查及客户排查, 全面掌握非法集资风险动态 一是制定常态化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行动方案,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此次 2018 年度开展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活动具体安排 二是建立健全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报告机制, 建立监测风险台账, 配备人员和经费, 做好监测预警工作 ; 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线索或情况的, 及时录入风险台账并向我局报告 三是要求机构加强对员工有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培训, 规范员工行为, 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 进一步规范机构线上及线下宣传 广告等行为, 持续排查 清理自身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 四是加强预防日常宣传教育, 积极开展宣传教育 六进 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在营业场所播放宣传打击非法集资视频 投放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手册 向投资者发送宣传教育短信等形式 ; 大力宣传 福建省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充分发挥投资者举报在监测预警中的作用 五是辖区各法人公司 异地机构驻闽分公司要密切关注下属分支机构及员工的行为, 切实摸清风险底数, 对涉嫌非法集资线索尽早采取约谈劝导 责令停止相关行为等措施, 及时向我局报告, 积极稳妥化解风险 六是积极报送工作动态信息, 内容不限于亮点工作及成效 发现的突出风险 典型案 ( 事 ) 例 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意见建议等 七是认真总结工作成果, 深入分析非法集资风险形成原因, 研判问题困难和风险形势, 提出防范处置措施和意见建议等, 形成风险排查总结报告, 分别于每年的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前向报送我局 八是请各机构于 2018 年 7 月 4 日前向我局报送常态化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行动方案 非法集资专项排查情况报告 工作动态信息及打击非法集资专职联络员名单, 并填写相关表格 ( 具体详见附件 ) 九是请辖区各法人公司 异地机构驻闽分公司在规定的时点, 汇总分析下属分支机构前述相关材料, 并通过 CISP 系统报送我局, 相关下属分支机构请在 CISP 系统点击完成工作任务并备注已通过各自公司总部或上级部门报送 ; 未设立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单独通过 CISP 系统将有关材料报送我局 此外, 请各机构注意使用规范全称或简称 附件 :1. 重点风险线索统计表 2. 涉嫌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排查总体情况统计表 3. 专职联络员名单 福建证监局 2018 年 6 月 27 日

148 第二部分 附件 1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属行业 集资模式 风险情况 是否通过互联网 涉及金额 涉及人数 未兑付资金 是否跨省 采取的工作措施 资金清退情况 单位 : 个 人 万元备工作情况注 处理结果 省际间风险通报情况 合计 填报人 : 电话 : 日期 : 注 :1. 是否通过互联网 根据实际填写线上 线下或线上线下相结合, 是否跨省 填写是或否 2. 资金清退情况 填写正在清退或清退完毕, 并写明清退比例 3. 处理结果 填写企业现状, 如正在整改并正常营业 停业整改 移送公安等 4. 省际间风险通报情况 填写向哪些省份通报风险线索 通报次数等 5. 所有数字均保留小数点后 2 位 6. 合计栏标注 * 的项目需统计合计数 7. 如不存在表中列举的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情况和行为的, 请在 情况说明 栏中填写 经自查,XX 机构 ( 及下属分支机构 ) 不存在表中列举的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情况和行为 附件 2 排査机构数量 机构数量 问题机构情况 主要问题 涉及人数 涉及金额 采取的主要措施 整改机构数量 整治情况 清理机构数量 立案查处的机构数量 单位 : 人 万元未整治情况 机构数量 原因 备注 重点领域 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 互联网金融行业企业 资金密集型行业企业

149 三 投资者教育与适当性管理 各类涉农机构组织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旅行社等组织辖内其他高风险行业企业 合计 * * * * * * * * 各类 创新 型集资平台 重点行为 打着国家政策旗号的集资行为 以弱势群体为主要目标的集资行为辖内其他风险突出的集资行为合计 * * * * * * * * 填报人 : 电话 : 日期 : 注 :1. 重点领域是指非法集资的主体所属的行业, 包括该行业内合法主体和打着本行业领域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 2. 请按照通知中重点排查领域的要求, 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 在 重点领域 第三列中填写所排查的具体机构类型, 如机构类型较多可继续向下复制表格 3. 请按照通知重点排查行为的要求, 在 重点行为 第三列中填写具体模式 名义, 如消费返利 一带一路等, 可继续向下复制表格 4. 主要问题中需择要列举排查出的问题, 如超范围经营 发布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 虚假宣传 无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或与注册登记不符 设资金池 自融等等 5. 整改 清理包括拟整改 清理, 正在整改 清理及整改 清理完毕等情形 6. 所有数字均保留小数点后 2 位 7. 合计栏标注的项目需统计合计数 8. 如不存在表中列举的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情况和行为的, 请在 情况说明 栏中填写 经自查,XX 机构 ( 及下属分支机构 ) 不存在表中列举的涉嫌非法集资的风险情况和行为 附件 3 序号 证券经营机构名称 ( 分支机构 ) 姓名手机固定电话工作邮箱

150 第二部分 ( 证监会令第 139 号,2018 年 3 月 28 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 以下简称诚信档案 ), 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 采集与管理, 诚信信息的公开 查询, 诚信约束 激励与引导等,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 ( 自然人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 应当诚实信用, 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 禁止欺诈 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鼓励 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 实施诚信约束 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 国家司法机关 行业组织 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诚信监管合作机制, 实施诚信信息共享, 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七条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 记入诚信档案 : ( 一 ) 证券业从业人员 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 ; ( 二 ) 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 交易者 ; ( 三 ) 证券发行人 上市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 ; ( 四 )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 资金存放 登记结算等业务的机构 ; ( 五 )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 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总代表 首席代表 ; ( 六 ) 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保荐机构 财务顾问机构 资产评估机构 投资咨询机构 信用评级机构 基金服务机构 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验检疫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 ( 七 ) 为证券期货业务提供存管 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及其存管 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 ( 八 ) 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 ; ( 九 ) 为发行人 上市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 ( 十 ) 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 人员 ; ( 十一 ) 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的人员 ; ( 十二 ) 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 ( 一 ) 公民的姓名 性别 国籍 身份证件号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 ( 二 ) 中国证监会 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场所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 ( 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 ) 作出的表彰 奖励 评比, 以及信用评级机构 诚信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 诚信评估 ; ( 三 )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 ( 四 ) 发行人 上市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及其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 及收购

151 四 人员管理 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 正在履行 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 ( 五 )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 ( 六 )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 ( 七 ) 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 ( 八 ) 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及监督管理措施, 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以及拒不履行已达成的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协议 ; ( 九 ) 债券发行人未按期兑付本息等违约行为 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 ( 十 ) 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处理 ; ( 十一 ) 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 被予以行政处罚 纪律处分, 或者因情节较轻, 未受到处罚处理, 但被纪律检查或者行政监察机构认定的信息 ; ( 十二 ) 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 ( 十三 ) 因证券期货侵权 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 ( 十四 ) 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 保险 财政 税收 环保 工商 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 ( 十五 ) 因非法开设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或者组织证券期货交易被地方政府行政处罚或者采取清理整顿措施 ; ( 十六 ) 因违法失信行为被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人 证券期货服务机构以及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开除 ; ( 十七 ) 融资融券 转融通 证券质押式回购 约定式购回 期货交易等信用交易中的违约失信信息 ; ( 十八 )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诚信档案不得采集公民的宗教信仰 基因 指纹 血型 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 ( 二 ) 项所列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受表彰 奖励 评比和信用评级 诚信评估信息, 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 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 记入诚信档案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报的诚信信息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 ( 一 ) 项 第 ( 三 ) 项至第 ( 十一 ) 项诚信信息, 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 第 ( 十六 ) 项 第 ( 十七 ) 项诚信信息, 由相关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 其他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 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 变更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应删除 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 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 3 年, 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市场禁入 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 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 其效力期限为 5 年 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 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对其产生的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 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 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 并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 第三章 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八条第 ( 二 ) ( 三 ) ( 四 ) ( 六 ) 项信息和第 ( 五 ) 项的行政处罚 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国证监会在其网站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 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 ( 五 ) 项行政处罚 市场禁入决定信息, 第 ( 六 ) 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对有下列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市场主体, 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进行专项公示 : ( 一 ) 因操纵市场 内幕交易 欺诈发行 虚假披露信息 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编造 传播虚假信息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 ( 二 )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 ( 三 ) 因证券期货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 ( 四 ) 因拒不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调查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 ; ( 五 ) 到期拒不执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 ;

152 第二部分 ( 六 ) 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市场反应强烈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严重违法失信主体的专项公示期为一年, 自公示之日起算 第十六条除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 第十七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予以办理 : ( 一 )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 ; ( 二 ) 发行人 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 ( 三 ) 发行人 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 重组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 ; ( 四 ) 发行人 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 ( 五 ) 证券公司 债券受托管理人 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发行担保人的诚信信息的 ; ( 六 )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人 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者拟聘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 ; ( 七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 应当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 ( 一 ) 查询申请书 ; ( 二 ) 身份证明文件 ; ( 三 ) 办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 ( 二 ) 项至第 ( 六 ) 项查询申请的, 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者盖章同意, 或者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 第十九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 符合条件, 材料齐备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 其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 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 第二十一条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 修改情形的, 或者具有其他重大 明显错误的, 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 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 修改情形的, 或者其他重大 明显错误情形的, 应予更正 第二十二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申请查询获取诚信信息的, 不得泄露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 加工或者处理, 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第四章 诚信约束 激励与引导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发行人 上市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人 证券期货服务机构 证券期货基金从业人员等主要市场主体的诚信积分制度, 实行诚信分类监督管理 诚信积分和诚信分类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涉及的有关当事人应当书面承诺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 准确 完整, 并诚信合法地参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 第二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对其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登记 备案 注册 会员批准等工作职责时,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申请, 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 ( 四 ) 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 或者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 可以要求申请人或者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提供书面反馈意见 书面反馈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 : ( 一 ) 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 ; ( 二 ) 有关部门所作决定 处理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 并提供证明材料 ; ( 三 ) 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 申请人或者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或者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反馈意见不明确, 有关分析 说明不充分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提供书面反馈意见或者进行核查的时间, 不计入行政许可法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 ( 四 ) 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 或者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 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153 四 人员管理 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 但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 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者设定授权性条款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 审慎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第三十条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 ( 四 ) 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 或者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暂缓或者不予安排, 但申请人能证明该违法失信信息与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 第三十 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 在受理后, 即时进行审查 : ( 一 ) 近三年没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失信记录 ; ( 二 ) 近三年没有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 保险 税收 环保 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 ( 三 ) 没有因证券期货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查行政许可, 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对诚信积分较高的申请人优先审查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 可以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 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 应当查阅当事人的诚信档案, 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 情节 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程度和当事人诚信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 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 应当查阅被监管机构的诚信档案, 根据被监管机构的诚信状况, 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或者适当调整 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 频率和内容 第三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等机构在为投资者 客户开立证券 期货相关账户时, 应当查询投资者 客户的诚信档案, 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账户开立事宜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在办理客户证券质押式回购 约定式购回以及融资融券业务申请时, 可以查阅客户的诚信档案, 根据申请人的诚信状况, 决定是否予以办理, 或者确定和调整授信额度 证券金融公司在开展转融通业务时, 可以查阅证券公司的诚信档案, 根据证券公司的诚信状况, 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转融通, 或者确定和调整授信额度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 上市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人 证券期货服务机构拟聘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的, 应当查询拟聘任人员的诚信档案, 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决定是否聘任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受托为发行人 上市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等提供证券服务的, 应当查询委托人的诚信档案, 并将其诚信状况作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确定收费标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 所述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 或者存在其他显著误导公众情形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出具诚信关注函, 记入诚信档案, 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工作单位 所属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违反规定的, 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处罚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进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 依法予以处罚 ;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 诚实信用 对遵守法律 诚实信用的成员以及从业人员, 可以给予表彰 奖励 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 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建立年度诚信会员制度 具体办法由相关协会制定,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人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 约束制度机制, 提高诚信水平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 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指导, 并可以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 ( 四 ) 项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 或者第 ( 五 ) 项至第 ( 十七 ) 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公民,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 : ( 一 ) 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 ( 二 )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 ( 三 )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立的负有审核 监督 核查 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154 第二部分 第四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 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建立对证券期货市场参与主体的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制度机制, 提供证券期货市场主体的相关诚信信息, 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激励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界定 组织采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 ( 二 ) 建立 管理诚信档案, 组织 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 ; ( 三 ) 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 查询和共享 ; ( 四 ) 建立 协调实施诚信监督 约束与激励机制 ; ( 五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四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接收 办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 诚信信息查询申请 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证券期 货市场行业组织,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 真实 准确 完整地记入诚信信息, 造成不良后果的, 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责令公开说明 在一定期限内不予接受其诚信信息申报和查询申请等监督管理措施 ; 情节严重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 证监会令第 145 号,2018 年 6 月 27 日 ) 第一条为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切实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 根据 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廉洁从业, 是指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业务及相关活动中,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 遵守社会公德 商业道德 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公平竞争, 合规经营, 忠实勤勉, 诚实守信, 不直接或者间接向他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应当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依据章程 相关自律规则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廉洁从业的自律管理 第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承担廉洁从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 除可以收取打印 复制 装订 邮寄成本费用外, 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 查询诚信档案, 实施诚信约束 激励的, 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证监会令第 106 号 ) 同时废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廉洁从业管理目标, 对廉洁从业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廉洁从业管理职责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第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对本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充分发挥纪检监察 合规 审计等部门的合力,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廉洁从业内部控制制度, 制定具体 有效的事前风险防范体系 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责机制, 对所从事的业务种类 环节及相关工作进行科学 系统的廉洁风险评估, 识别廉洁从业风险点, 强化岗位制衡与内部监督机制并确保运作有效 前款规定的业务种类 环节包括业务承揽 承做 销售 交易 结算 交割 投资 釆购 商业合作 人员招聘, 以及申请行政许可 接受监管执法和自律管理等 第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工作人员廉

155 四 人员管理 洁从业规范, 明确廉洁从业要求, 加强从业人员廉洁培训和教育, 培育廉洁从业文化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将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纳入工作人员管理体系, 在遇有人员聘用 晋级 提拔 离职以及考核 审计 稽核等情形时, 对其廉洁从业情况予以考察评估 第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强化财经纪律, 杜绝账外账等不规范行为 对于业务活动中产生的费用支出制定明确的内部决策流程和具体标准, 确保相关费用支出合法合规 第九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业务及相关活动中, 不得以下列方式向公职人员 客户 正在洽谈的潜在客户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 : ( 一 ) 提供礼金 礼品 房产 汽车 有价证券 股权 佣金返还等财物, 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代持等便利 ; ( 二 ) 提供旅游 宴请 娱乐健身 工作安排等利益 ; ( 三 ) 安排显著偏离公允价格的结构化 高收益 保本理财产品等交易 ; ( 四 ) 直接或者间接向他人提供内幕信息 未公开信息 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 明示或者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 ( 五 ) 其他输送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制定的内部规定及限定标准, 依法合理营销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 ( 一 ) 直接或者间接以第九条所列形式收受 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利益 ; ( 二 ) 直接或者间接利用他人提供或主动获取的内幕信息 未公开信息 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谋取利益 ; ( 三 ) 以诱导客户从事不必要交易 使用客户受托资产进行不必要交易等方式谋取利益 ; ( 四 ) 违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违规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与所在机构或者投资者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 ( 五 ) 违规利用职权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 ( 六 ) 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扰或者唆使 协助他人干扰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工作 : ( 一 ) 以不正当方式影响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决定 ; ( 二 ) 以不正当方式影响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人员工作安排 ; ( 三 ) 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内部信息 ; ( 四 ) 协助利益关系人, 拒绝 干扰 阻碍或者不配合监管人员行使监督 检查 调查职权 ; ( 五 ) 其他干扰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或者自律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十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过程中, 不得以下列方式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 ( 一 ) 以非公允价格或者不正当方式为自身或者利益关系人获取拟上市公司股权 ; ( 二 ) 以非公允价格或者不正当方式为自身或者利益关系人获取拟并购重组上市公司股权或者标的资产股权 ; ( 三 ) 以非公允价格为利益关系人配售债券或者约定回购债券 ; ( 四 ) 泄露证券发行询价和定价信息, 操纵证券发行价格 ; ( 五 ) 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的方式输送利益 ; ( 六 ) 以与监管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熟悉, 或者以承诺价格 利率 获得批复及获得批复时间等为手段招揽项目 商定服务费 ; ( 七 ) 其他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股东 客户等相关方做好辅导和宣传工作, 告知相关方应当遵守廉洁从业规定 第十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廉洁从业内部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对责任人严肃处理 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 同时按照党的纪律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 向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廉洁从业管理情况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报告 : ( 一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内部检查中, 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 ( 二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监管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进行回避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利益等违反廉洁规定行为的 ; ( 三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其股东 客户等相关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监管工作的 ; ( 四 )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因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被纪检监察部门 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釆取纪律处分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等措施的 出现前款第 ( 一 ) 项情形的, 应当同时向主管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出现第 ( 一 )( 二 )( 三 ) 项情形且

156 第二部分 涉嫌犯罪的,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移送监察 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在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现场检查中, 可以将廉洁从业管理情况纳入检查范围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制定和实施行业廉洁从业自律规则, 监督 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对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釆取自律惩戒措施, 并按照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釆取出具警示函 责令参加培训 责令定期报告 责令改正 监管谈话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暂不受理行政许可相关文件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并构成违反 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规定违法情形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釆取限制业务活动, 限制向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 提供福利, 责令更换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 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处以警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负有管理责任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釆取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情节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釆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展证券期货业务及相关活动中向公职人员及其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 或者唆使 协助他人向公职人员及其利益关系人输送不正当利益, 情节特别严重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釆取终身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应当从重处理 : ( 一 ) 直接 间接或者唆使 协助他人向监管人员输送利益 ; ( 二 ) 连续或者多次违反本规定 ; ( 三 ) 涉及金额较大或者涉及人员较多 ; ( 四 ) 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 五 ) 曾为公职人员特别是监管人员, 以及曾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合规风控职务的人员违反本规定 ; ( 六 ) 中国证监会认定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廉洁从业风险管理, 主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并积极有效整改, 落实责任追究, 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的, 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者从轻 减轻处理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事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或者积极配合调查的, 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者从轻 减轻处理 第二十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嫌违反党纪 政纪的, 中国证监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监察 司法机关,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本规定所称监管人员包括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行业协会 证券期货交易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单位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 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 并购重组委员会委员等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 其他公募基金管理人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证券资信评级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托管人以及从事基金评价 基金估值 信息技术服务等证券期货服务类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中央纪委驻中国证监会纪检组及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中国证监会 相关自律组织的 上述工作开展监督 检查 问责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57 四 人员管理 ( 证监会公告 号,2018 年 6 月 27 日 )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廉政建设要求, 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 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有偿聘请各类第三方机构和个人 ( 以下简称第三方 ) 等相关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 一 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各项规章, 切实增强廉洁从业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 禁止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利益输送 商业贿赂等行为 二 证券公司应恪守独立履责 勤勉尽责义务, 根据法规规定和客观需要合理使用第三方服务, 不得将法定职责予以外包 证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第三方而减轻或免除 三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 全面提升合规风控水平, 制定规范聘用第三方的制度, 明确第三方应有的资质条件及遴选流程, 同时严格履行背景调查 合同审查 费用审批等流程, 强化对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有偿聘请各类第三方行为的管控力度, 确保相关聘请行为合法合规 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对相关聘请事项, 包括聘请流程 聘请协议等, 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合规审查意见 合规审查意见应按规定归档保存 四 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第三方的, 只能以自有资金支付聘请费用, 并应在向中国证监会 沪深交易所 全国股转公司等提交各类投资银行类项目申请 ( 以下简称项目申请 ) 时, 在发行保荐书 财务顾问报告 主承销商核查意见 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或证券公司出具的其他文件 ( 以下简称披露文件 ) 中披露聘请的必要性, 第三方的基本情况 资格资质 具体服务内容和实际控制人 ( 如有 ), 以及聘请第三方的定价方式 实际支付费用 支付方式和资金来源 五 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不存在各类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第三方行为的, 项目申请时应在披露文件中说明不存在未披露的聘请第三方行为 六 证券公司应对投资银行类项目的服务对象进行专项核查, 关注其在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评级机构等该类项目依法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之外, 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其他第三方的行为, 及相关聘请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证券公司应就上述核查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七 自提交投资银行类项目申请后到持续督导 受托管理等存续期结束, 证券公司及其服务对象新增聘请第三方或原聘请事项发生变动的, 证券公司应按照本意见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和第六条要求, 及时履行合规审查 信息披露 核查和发表意见等程序 八 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依法釆取监管措施, 涉嫌违法犯罪的, 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九 本意见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是指承销与保荐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 公司债券受托管理 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和其他具有投资银行特性的业务, 如资产证券化 基金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 十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中基协字 号,2017 年 6 月 26 日 ) 各机构 : 为提高基金从业人员职业素质, 规范其执业行为, 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主席令第 71 号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91 号 ) 私募投资基金 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及 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基协字第 112 号 ) 等相关规定, 现就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158 第二部分 一 关于考试科目与资格注册 基金从业人员进行基金从业资格注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可的考试科目包括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科目一 基金法律法规 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 科目二 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 科目三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 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 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 ( 该三个科目已停止组织考试 ); 以及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认定方式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 其中, 公募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证券期货资产管理机构 基金服务机构 ( 含基金销售 份额登记 估值 投资顾问 评价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机构 ) 的从业人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 或科目一和 证券投资基金 或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 和 证券投资基金 考试的, 可由所在任职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 或科目一和科目三 或科目一和 证券投资基金 或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 和 证券投资基金 考试的, 可由所在任职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 对于在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宣传推介基金 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的人员, 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 或科目一和科目三 或科目一和 证券投资基金, 或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 和 证券投资基金 考试的, 可由所在任职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 ; 通过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 或 证券投资基金 考试的, 可由所在任职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 为鼓励提升自身合规专业素养, 通过科目一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 考试的, 可以申请注册为基金从业资格 未来随着业务的发展,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将逐步纳入基金从业资格进行管理 二 关于延长考试成绩认可期的安排 础知识 科目的考试成绩 鉴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有关功能尚在完善中, 为确保基金从业人员注册工作有序平稳, 对 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 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 科目考试成绩的认可期延长至 2019 年 7 月 1 日 基金从业资格 ( 含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 注册应统一由机构进行, 已在基金行业机构任职的人员, 由所在任职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 ( 含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 2019 年 7 月 1 日之后, 通过上述相关科目考试未注册的, 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 含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 注册需补齐近两年的后续培训 30 个学时或重新参加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相关科目考试后, 在四年内可以通过所在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 超过四年未通过机构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的, 需在注册前补齐最近两年的规定后续培训学时或重新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三 关于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注册实施安排 根据有关规定, 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从事宣传推介基金 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基金从业资格 上述人员尚未在从业人员管理平台注册资格的, 应由所在任职机构统一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请资格注册管理 鉴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正在完善相关功能, 预计于 2018 年二季度完成升级, 届时将实现对销售机构从业人员统一管理, 其中全国性银行等机构将进行分层级管理 分批次注册 机构须指定一名资格管理员, 由资格管理员负责进行本机构从业人员的注册 变更 离职备案 年检等工作, 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或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从业人员需完成每年度不少于 15 学时的后续培训, 并通过所在机构每两年参加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从业资格年检 具体注册流程将另行通知 根据 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中基协字 号 ) 有关规定, 截至 2017 年 7 月 1 日, 认可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 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市场基础知识 和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 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159 五机构管理与信息技术 ( 证监会公告 号,2016 年 11 月 29 日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 ) 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 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 以下简称子公司 ) 的行为, 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全资设立或者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 全面评估论证, 合理审慎决策, 不得因设立子公司损害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 按照专业化 差异化的经营原则, 合理确定并定期评估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 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存在同业竞争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 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进行损害投资人利益或者非公平的关联交易, 经营行为不得存在利益冲突 第六条子公司的设立 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活动 监督管理等事项,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 对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 对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子公司的设立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全资设立子公司 法律 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与符合条件的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但持有子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持续不低于 51% 第十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 经营以下单项业务 : ( 一 )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 ( 二 ) 基金销售业务 ; ( 三 )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 ( 四 ) 中国证监会许可或认可经营的其他业务 设立子公司拟经营前款规定的许可业务, 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业务资格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设立子公司,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 ( 一 ) 各股东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所提交申请材料真实 准确 完整 合规的承诺函 ; ( 二 ) 申请报告, 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目的, 子公司的名称 经营范围 设立方案 股东资格条件等, 应由股东签字并盖章 ; ( 三 ) 可行性研究报告, 内容至少包括设立子公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股东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优势条件, 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 子公司的业务发展规划等 ; ( 四 ) 各股东设立子公司的决议 决定及发起协议 ; ( 五 ) 在基金行业任职的自然人股东, 其任职机构对该自然人参股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函 ; ( 六 ) 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及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 ( 七 ) 基金管理公司防范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 ; ( 八 ) 子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 参照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登记表填写 ) 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基金从业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 ( 九 ) 子公司的章程草案和主要管理制度 ; ( 十 ) 设立子公司准备情况的说明材料, 内容至少包括主要业务员的资格条件和到位情况, 办公场所购置 租赁及相关设备购置方案, 工商名称预核准情况等 ; ( 十一 ) 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与子公司进行损害投资人利益或者非公平的关联交易, 经营行为不与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承诺函, 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 ( 十二 ) 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的子公司发展方向 经

160 第二部分 营范围符合公司整体发展战略, 以及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说明文件 ; ( 十三 ) 合法可行的风险处置 清算计划 ; ( 十四 )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子公司的股东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持子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子公司 第三章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四条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充分履行控股股东职责, 加强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稽核体系, 确保子公司依法合规稳健经营,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 一 ) 建立内部稽核和责任追究机制, 每年度至少两次检查和评估子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财务运营的稳健性 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 ( 二 )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机制, 明确子公司应当向基金管理公司报告的事项范围 时间要求和报告路径, 确保基金管理公司及时知悉 处理子公司重大事项 ; ( 三 ) 实行风控合规垂直管理, 对子公司的风控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 向子公司选派具备足够专业胜任能力的风控及合规管理人员, 并由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统一任免 考核和管理, 确保子公司风控合规管理工作符合基金管理公司的统一标准 ; ( 四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 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墙制度, 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整体发展战略和子公司经营需求, 按照合规 精简 高效的原则, 指导子公司建立健全治理结构 第十七条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敏感信息不当流动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为子公司的研究 风险控制 监察稽核 人力资源管理 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规范与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行为 发生关联交易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以及监察稽核报告中予以说明 ; 依照法律 法规应当对外进行信息披露的, 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与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 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公司年度报告 监察稽核报告中对公司人员在子公司领薪 兼职和参股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并釆取有效措施确保符合下列要求 : ( 一 ) 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兼任职务, 但向子公司派驻董事 监事和相关委员会成员的除外 ; ( 二 ) 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领取工资薪酬, 但向子公司派驻的董事 监事和相关委员会成员领取固定津贴的除外 ; ( 三 ) 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参股, 子公司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应仅限于本公司人员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处置子公司的具体方案, 依法妥善处理子公司存续业务 : ( 一 ) 基金管理公司被釆取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接管 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 ( 二 ) 基金管理公司依法解散或被宣告破产 ; ( 三 ) 因客观原因导致基金管理公司无法履行对子公司管控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子公司的治理与内控 第二十一条子公司应当按照 公司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保持公司规范有序运作 第二十二条子公司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 釆取有效风险管理措施, 确保业务发展规模与其风险承受能力 风险控制水平及经营实力相匹配 第二十三条子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行为认定标准 交易定价方法 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的独立性, 严格防范非公平关联交易风险 子公司不得运用受托管理资产与其固有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在不同受托管理资产之间进行交易, 但取得全体投资人事先同意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未损害投资人利益的除外 子公司运用受托管理资产从事其他关联交易的, 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并向投资人及时 全面 客观地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第二十四条子公司应当参照公开募集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或离任审查的相关管理规定, 对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经理开展离任审计或离任审查 第二十五条子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履行诚实守信 谨慎勤勉的义务, 不

161 得从事损害投资人以及公司利益的活动 在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公司 子公司及其相关从业人员可以投资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 与其他投资人共担风险 共享收益, 并应自投资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申报所投资产品的名称 时间 价格 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基金管理公司 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 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基金管理公司 受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二十七条子公司应当参照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建立固有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制度, 保证固有资金运用在授权决策 合规管理 防火墙隔离 信息披露等方面符合监管要求 子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 ( 一 ) 投资于现金 银行存款 国债 开放式公募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低于固有资金总额的 50%; ( 二 ) 投资于本公司管理的单个投资组合的份额, 和基金管理公司 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投资的份额, 合计超过总份额的 50%; ( 三 ) 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 股指期货及其他衍生品 ; ( 四 ) 开展第二十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股权投资 ; ( 五 ) 开展规避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 子公司不得再下设或投资参股其他机构 : ( 一 ) 经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 以下简称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 ) 设立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特殊目的机构 ; ( 二 )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作为管理人, 设立合伙企业或公司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 ( 三 )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可以为特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设立专门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特殊目的机构, 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 ( 一 ) 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目的和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 不得交叉重复 ; ( 二 )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对特殊目的机构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 35%, 且为该机构的第一大出资人并拥有基金的实际控制权 ; ( 三 ) 特殊目的机构仅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除必要的基金管理事务外, 不得对外独立开展经营活动 ; ( 四 ) 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再下设其他机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特殊目的机构, 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管理公 五机构管理与信息技术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详细说明设立目的 拟管理基金 出资人构成等基本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常态化的定期风险监测会商机制和现场检查机制, 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 对子公司的公司治理 内部控制 经营运作 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 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产品备案情况及风险监测情况, 发现存在重大风险或违规事项的, 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根据监管需要, 建立子公司风险准备金制度和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要求子公司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 并持续满足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根据子公司的内部治理 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情况,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不同的子公司在风险控制指标 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等方面实施差别监管 第三十二条子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 ; 已经受理的, 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子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 应当在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信息系统中更新报送子公司基本信息表 : ( 一 ) 变更名称 住所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 ( 二 ) 变更注册资本 股东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 ( 三 ) 对公司章程进行重大修改 ; ( 四 )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投资经理 ; ( 五 ) 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权 ; ( 六 ) 公司合并 分立或者解散 ; ( 七 ) 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受到重大处罚 ; ( 八 ) 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 ( 九 ) 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发生前款所列第 ( 五 ) 项至第 ( 九 ) 项规定情形的, 子公司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公司年度报告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监察稽核报告 财务报表等资料, 应当包含子公司的有关情况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单独报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结构 内部控制 业务运营 财务状况等情况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因子公司经营而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经营管理 财务状况 风险控制或者投资人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

162 第二部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子公司釆取责令改正 暂停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釆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 ( 一 ) 公司治理不健全, 或内部控制不完善, 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发生较大风险事件 ; ( 二 ) 在避免同业竞争 防范利益冲突 风险隔离 关联交易管理等内部控制方面, 不符合第四条 第五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 ( 三 ) 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交叉持股 ; ( 四 ) 固有资金运用管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或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下设或参股其他机构 ; ( 五 )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特殊目的机构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 ( 六 ) 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有关事项 ; ( 七 ) 从事损害投资人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动 ; ( 八 )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或者规避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子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严重危及市场秩序 损害投资人利益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釆取责令停业整顿 责令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子公司 指定其他机构托管 接管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中国证监会及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釆取责令改正 暂停受理及审核该公司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等行政监管措施, 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釆取监管谈话 出具警示函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 ( 一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子公司 ; ( 二 ) 设立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 ; ( 三 ) 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 未严格履行对子公司的管控职责 ; ( 四 ) 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子公司的股权 ; ( 五 ) 在避免同业竞争 防范利益冲突 风险隔离 关联交易管理等内部控制方面, 不符合第四条 第五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的规定 ; ( 六 ) 基金管理公司相关人员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子公司兼职 领薪或参股 ; ( 七 ) 未按照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或者报送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 重大遗漏 ; ( 八 ) 怠于对子公司进行管理, 导致子公司治理和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受让 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 适用本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的,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子公司下设特殊目的机构, 参照适用子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 2016 年 12 月 15 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 证监会公告 号 ) 同时废止 相关过渡安排如下 : ( 一 ) 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 第十九条第 ( 三 ) 项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2 个月内予以整改 ; ( 二 ) 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的, 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2 个月内调整持股比例至不低于 51%; ( 三 ) 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子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存续的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下设机构, 已有存量产品的, 可以存续至项目到期, 存量产品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 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 不得续期 子公司在本规定施行前存续的其他下设机构及投资参股机构, 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2 个月内予以清理

163 五机构管理与信息技术 为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 以下简称子公司 ) 监管, 提高子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水平, 我会结合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工作实际, 对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 证监会公告 [2012] 32 号, 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 ) 进行了修订, 更名为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 ( 以下简称 管理规定 ) 现将主要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 一 修订背景 2012 年 11 月 1 日, 为推进基金管理公司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满足投资理财需求与融资服务需求, 我会颁布实施 暂行规定, 允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基金销售业务子公司 ( 以下简称销售子公司 ) 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子公司 ( 以下简称专户子公司 ) 4 年来, 子公司取得了长足发展 截至 2016 年 9 月底, 基金管理公司共成立 79 家专户子公司和 6 家销售子公司 其中, 专户子公司管理规模已突破 11 万亿元, 存续产品超 1.7 万只 在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 子公司逐步暴露出一些亟需规范的问题和风险, 而现有规定在组织架构 内部控制等方面的监管要求相对宽泛和原则, 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要求 因此, 有必要对 暂行规定 进行修改完善, 引导子公司稳健合规开展业务 二 修订原则本次修订过程中, 我们遵循以下原则 : 一是提高子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和风险抵御能力 根据行业发展态势和风险状况, 对专户子公司初步构建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 二是完善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总结实践经验, 细化子公司关联交易 利益冲突防范 固有资金运用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进一步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 三是引导机构回归 子 公司本位 强化母公司管控责任, 明确子公司业务定位是对基金管理公司业务的专业化补充和协同, 不能 另起炉灶 搞同业竞争 三 主要修订内容本次修改内容共涉及条款 20 余条, 总条款由 39 条增加至 41 条, 体例结构上将原第三章按照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和控制要求 子公司的治理和内控要求予以分立, 明确母子公司各自的义务和责任 主要内容如下 : ( 一 ) 明晰 子 公司定位, 引导母子公司形成业务协同 专业互补的良好经营格局一是强化基金管理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要求, 避 免变相 出租 业务牌照 控股比例方面, 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全资控股子公司,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引入外部股东, 但基金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持续不得低于 51% 内控措施方面, 进一步细化基金管理公司将子公司纳入统一风控管理体系的具体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构建内部稽核机制 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实施合规风险垂直管理等 二是清晰界定母子公司业务范围, 禁止同业竞争 将原规定第十六条调整至总则第四条, 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专业化 差异化的原则确定子公司的发展方向和经营范围, 不得存在同业竞争情形 ( 二 ) 完善公司治理, 系统性规制子公司组织架构及潜在利益冲突一是规范子公司固有资金管理和运用, 统一母子公司固有资金监管标准 增设第二十七条, 一方面要求子公司参照基金管理公司建立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另一方面明确子公司固有资金的投资范围和限制性要求, 确保子公司财务运营稳健 二是禁止子公司再下设机构, 避免组织链条过长 脱离监管 针对实践中部分子公司偏离本业, 大量开展对外投资 参与实体业务的混乱情况, 本次修订原则上禁止子公司以固有资金投资入股其他企业 除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子公司设立基金型合伙企业 基金型公司及特殊目的机构外, 现阶段其他子公司不得再下设机构 三是完善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 要求子公司建立关联交易管理机制, 原则上禁止固有资产与受托管理资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的受托管理资产进行交易, 严格防范利益输送 四是加强母子公司人员隔离, 防范利益冲突 除基金管理公司向子公司派驻的董事 监事以及相关委员会成员外, 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子公司领薪或兼职 针对实践中部分基金管理公司以子公司股权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导致母子公司股权激励错位的情况, 规定明确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人员不得在子公司参股 目前已经存在的母公司员工持股, 一方面, 应按照法规要求限期整改 ; 另一方面, 我会将引导相关公司做好股权调整工作, 支持基金管理公司以本公司股权方式实施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 三 ) 强化风险管控, 促使子公司业务发展规模与风险管控能力相匹配一是提出全面风险管理的总体性要求, 确保业务发展规模与其风险承受能力 风险控制水平及经营实力相匹配 二是加大投资者保护力度, 比照公募基金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要求专户子公司按照业务收入

164 第二部分 的一定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 三是借鉴证券 信托等机构的监管经验, 建立风险控制指标监管体系, 具体内容由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 另行规定 四是构建子公司风险处置机制, 要求子公司制定合法可行的风险处置计划, 如陷入经营困境, 应釆取有效措施稳妥有序处置相关业务 ( 四 ) 优化监管协作机制和监管报告机制, 提高日常监管效能一是建立常态化的子公司现场检查机制和风险监测会商机制, 明确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报告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产品备案情况及风险监测情况, 为开展以风险和问题为导向的日常监管奠定基础 二是按照简政放权要求, 取消事前备案事项, 完善重大变更信息报送方式 ( 五 ) 支持基金行业更好服务资本市场, 为优质基金管理公司的未来发展预留空间一是将子公司业务范围拓宽至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基金销售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或认可的其他业务, 在避免同业竞争 落实一类业务在一个平台运作的要求的前提下, 为基金管理公司 下一步专设子公司经营养老金管理 指数化投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业务等细分领域预留政策空间 二是将组织形式拓宽为公司法人, 不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便于子公司通过股权融资等方式补充资本 四 实施安排 管理规定 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为确保规则平稳实施, 做出如下过度安排 : 一是就禁止同业竞争 固有资金投资 基金管理公司人员在子公司参股等特定事项 ( 涉及第四条 第十九条第 ( 三 ) 项 第二十七条 ), 给予 12 个月过渡期予以调整 二是关于存续子公司的控股比例要求 ( 涉及第九条 ), 规定实施前基金管理公司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子公司, 允许继续合资, 但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持股比例应当在 12 个月内调整至不低于 51% 三是关于规定实施前子公司下设或参股的机构 ( 涉及第二十八条 ), 区分类别予以处理 : 下设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且已有存量产品的, 可以存续至项目到期, 但产品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 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盘, 不得续期 参股机构和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其他下设机构, 应当在 12 个月内予以清理 2017 (2008 年 4 月 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 废止 <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 等十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改 ) ( 证监会公告 号,2017 年 12 月 7 日 ) 第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 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 ( 以下统称香港机构 ), 从事资产管理类相关业务 香港机构可以采取分公司 办事处 子公司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地区设立机构前应当对香港的市场状况 监管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等进行认真研究, 充分考虑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 结合基金管理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 兼顾基金管理公司现有业务的正常运营审慎决策, 不应由于到香港设立机构影响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业务运营, 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 应当具备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84 号 ) 中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基本条件, 符合公司内部决策程序, 有明确的商业目标和商业计划, 对香港机构的管理有明确安排, 在对香港机 构进行出资后公司仍能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到香港设立机构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 原件 1 份, 复印件 1 份 ): ( 一 ) 申请报告, 至少包括香港机构的注册地 组织形式 业务范围 投资金额及对公司本身经营的影响 ; ( 二 ) 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 ( 三 ) 商业计划书, 至少包括对到香港设立机构的必要性 可行性以及香港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分析 ; ( 四 ) 对香港机构的管理安排, 至少包括拟任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安排 对香港机构实施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风险隔离措施等 ; ( 五 )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 应当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后, 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 第六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

165 变化的, 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 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设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 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决定 6 个月内有效,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批准决定有效期内到香港设立机构 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并实施与其香港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措施, 加强对香港机构的风险管理, 防范由于香港机构的经营风险损害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 1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 一 ) 香港机构注册登记及获得香港监管部门业务许可 ; ( 二 ) 作出变更 撤销香港机构决定 ; ( 三 ) 作出变更对香港机构的投资金额 持股比例 五机构管理与信息技术 或者香港机构股权结构决定 ; ( 四 ) 香港机构负责人员变更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 变更或撤销香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香港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 5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 ( 一 ) 机构及其人员受到调查或者处罚 ; ( 二 ) 机构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 ( 三 ) 香港监管部门对其现场检查后 ; ( 四 ) 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参股香港地区资产管理类机构 到其他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的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或参股资产管理类机构,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66 第二部分 1 ( 证监会公告 号,2014 年 12 月 16 日 ) 第一条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创新与发展, 规范商品期货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商品期 ETF) 的运作, 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商品期货 ETF 是指以持有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商品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商品期货合约为主要策略, 以跟踪商品期货价格或价格指数为目标, 使用商品期货合约组合或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申购赎回, 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第三条商品期货 ETF,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准予注册的特殊基金品种外,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 一 ) 持有所有商品期货合约的价值合计 ( 买入 卖出轧差计算 )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不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10% ( 二 ) 持有卖出商品期货合约应当用于风险管理或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 三 ) 除支付商品期货合约保证金以外的基金财产, 应当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其中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应当不少于 80% ( 四 ) 不得办理实物商品的出入库业务 第四条商品期货 ETF 的基金名称应当表明基金类别和特征, 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 更新 ) 等文件中披 露商品期货交易情况, 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在销售文件中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相关各方认真制定商品期货 ETF 产品方案, 明确认购 申购 赎回 上市交易 投资管理 估值核算 信息披露等环节的运作机制 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 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有效防范投资运作风险, 确保基金平稳安全运行 产品方案应当经证券交易所 商品期货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论证通过并出具意见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 确定商品期货 ETF 的资产保管 交易执行 清算交收 数据传送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建立资产安全保障机制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商品期货 ETF 的监督核查, 切实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商品期货 ETF 的上市 交易 申购赎回 登记结算 投资运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 商品期货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商品期货 ETF 联接基金财产中, 目标商品期货 ETF 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第九条除商品期货 ETF 以外的其他跟踪商品期货价格或价格指数的商品期货基金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条创新型商品期货基金 ( 如杠杆 反向型基金等 ) 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 证监会公告 号,2016 年 9 月 11 日 ) 第一条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创新发展, 规范基金中基金的运作, 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金管理人开展基金中基金业务, 应当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管理制度,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三条基金中基金是指, 将 80% 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的基金份额的基金

167 六 业务管理 交易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 以下简称 ETF 联接基金 ) 是指, 将绝大部分基金资产投资于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 ETF( 以下简称目标 ETF),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表现, 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釆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ETF 联接基金是一种特殊的基金中基金 第四条基金中基金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 ( 一 ) 基金中基金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 不得高于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且不得持有其他基金中基金 ETF 联接基金持有目标 ETF 的市值, 不得低于该联接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二 ) 除 ETF 联接基金外, 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中基金持有单只基金不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 20%, 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模为准 ( 三 ) 基金中基金不得持有具有复杂 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 包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中国证监会认可或批准的特殊基金中基金除外 ( 四 ) 除 ETF 联接基金外, 基金中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时, 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 1 年, 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1 亿元 ( 五 ) 基金管理人应当做好基金中基金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对于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投资于封闭运作基金 定期开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的, 应当合理设置投资比例, 制定专门的风险理制度 ( 六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投资于股票 债券等金融工具的, 投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基金中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 七 )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基金中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前款第 ( 一 ) 项 第 ( 二 ) 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2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条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中基金财产中持有的自身管理的基金部分收取基金中基金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不得对基金中基金财产中持有的自身托管的基金部分收取基金中基金的托管费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申购自身管理的基金的 (ETF 除外 ), 应当通过直销渠道申购且不得收取申购费 赎回费 ( 按照相关法规 基金招募说明书约定应当收取, 并记入基金财产的赎回费用除外 ) 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 第六条基金中基金持有的基金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 基金中基金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其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所持有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在遵循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前提下行使相关投票权利 基金中基金管理人需将表决意见事先征求基金托管人的意见, 并将表决意见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目标 ETF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ETF 联接基金持有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参加 ETF 持有人大会表决 第七条基金中基金的投资风格应当清晰 鲜明 基金名称应当表明基金类别和投资特征 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被投资基金的选择标准, 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应当设立专门章节披露所持有基金以下相关情况, 并揭示相关风险 : ( 一 ) 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净值披露时间等 ( 二 ) 交易及持有基金产生的费用, 包括申购费 赎回费 销售服务费 管理费 托管费等, 招募说明书中应当列明计算方法并举例说明 ( 三 ) 基金中基金持有的基金发生的重大影响事件,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 终止基金合同以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 ( 四 ) 基金中基金投资于管理人以及管理人关联方所管理基金的情况 第八条基金中基金应当釆用公允的估值方法, 及时 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的价值变动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中基金所投资基金披露净值的次日, 及时披露基金中基金份额净值和份额累计净值 第九条除 ETF 联接基金外, 基金管理人开展基金中基金业务, 应当设置独立部门 配备专门人员, 制定业务规则和明确相关安排, 有效防范利益输送 内幕交易等行为 除 ETF 联接基金外, 基金中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基金的基金经理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相关各方认真制定基金产品方案, 明确认购 申购 赎回 投资管理 估值核算 信息披露等环节的运作机制 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 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有效防范投资运作风险, 确保基金平稳安全运行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 确定资产保管 交易执行 清算交收 数据传送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建立资产安全保障机制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的监督核查, 切实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68 第二部分 2 一 起草背景基金中基金 ( 以下简称 :FOF) 是指以基金为主要投资标的的证券投资基金 FOF 通过持有多个基金, 可进一步分散投资风险 优化资产配置, 降低多样化基金投资门槛, 为投资者提供专业化选基服务 FOF 近年来在境外发展较快, 是一个比较成熟的品种 为拓展公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和业务领域, 支持公募基金产品创新, 提升服务能力, 我会草拟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2 号 基金中基金指引 ( 以下简称 : 指引 ) 二 指引 的主要内容 指引 主要针对 FOF 的定义 分散投资 基金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 一 ) 明确基金中基金的定义 指引 第三条规定, 将 80% 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的基金份额的, 为 FOF ( 二 ) 强化分散投资, 防范集中持有风险 指引 第四条规定,FOF 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 不得高于 FOF 资产净值的 20%, 且不得持有其他 FOF 除 ETF 联接基金外, 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全部 FOF 持有单只基金不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 20%, 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模为准 ( 三 ) 不允许 FOF 持有分级基金等具有衍生品性质产品 FOF 主要是为广大投资者提供多样化投资基金的工具, 不是为投资者提供绕过衍生品市场适当性制度进入衍生品市场的工具 为保持 FOF 风格清晰 稳定, 指引 第四条第 ( 三 ) 项规定,FOF 不得持有具有复杂 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 包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 四 ) 防止 FOF 作为新基金或迷你基金的帮忙资金 根据相关法规, 公募基金需要募集 2 亿元才能满足成立, 基金连续 60 个工作日小于 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需要召开持有人大会讨论基金是否清盘 为防止部分基金管理人利用 FOF 作为帮忙资金认购发售困难的基金或者小基金进行利益输送, 基金 指引 第四条第 ( 四 ) 项要求, 除 ETF 联接基金外,FOF 投资其他基金时, 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 1 年 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1 亿元 ( 五 ) 减少双重收费, 防范利益输送 指引 第五条规定 : 一是基金管理人不得对 FOF 财产中持有的自身管理的基金部分收取 FOF 的管理费 二是基金托管人不得对 FOF 财产中持有的自身托管的基金部分收取 FOF 的托管费 三是基金管理人运用 FOF 财产申购自身管理的基金 (ETF 除外 ), 应当通过直销渠道申购, 且不得收取申购费 赎回费 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 ( 六 )FOF 参与持有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原则 如果 FOF 与所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为同一管理人, 在参与被投资基金的持有人大会时, 可能面临利益冲突 指引 第六条规定 FOF 持有的基金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FOF 的基金管理人应代表 FOF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所持有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在遵循 FOF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前提下行使相关投票权利 FOF 管理人需将表决意见事先征求基金托管人的意见, 并将表决意见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 七 ) 强化 FOF 信息披露 为使投资者能够对 FOF 运营状况作出客观判断, 减少信息不对称, 指引 第七条规定,FOF 的投资风格应当清晰 鲜明 基金名称应当表明基金类别和投资特征 基金合同中应明确被投资基金的选择标准, 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应设立专门章节披露所持有基金的相关情况, 并揭示相关风险 : 一是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净值披露时间等 ; 二是交易及持有基金产生的费用, 包括申购费 赎回费 销售服务费 管理费 托管费等, 招募说明书中应当列明计算方法并举例说明 ; 三是 FOF 持有的基金发生的重大影响事件,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 终止基金合同以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 ; 四是 FOF 投资于管理人以及管理人关联方所管理基金的情况 ( 八 ) 保证估值的公允性 指引 第八条规定, FOF 应当釆用公允的估值方法, 及时 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的价值变动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FOF 所投资基金披露净值的次日, 及时披露 FOF 份额净值和份额累计净值 ( 九 ) 明确基金公司开展 FOF 业务的组织架构 指引 第九条规定, 除 ETF 联接基金外, 基金管理人开展 FOF 业务, 应当设置独立部门 配备专门人员, 制定业务规则和明确相关安排, 有效防范利益输送 内幕交易等行为 除 ETF 联接基金外,FOF 的基金经理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基金的基金经理 ( 十 ) 强化相关主体责任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指引 第十条 第十一条要求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等相关主体, 应做好估值核算等各方面准备工作,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安全保障基金资产, 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169 六 业务管理 ( 证监会公告 号,2016 年 10 月 11 日 )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 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 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港股通相关业务有关事项, 防范运营风险,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 ( 证监会令第 128 号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证监会令第 104 号 )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港股通相关业务, 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未作特别规定的, 适用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监管规定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港股通相关业务, 不需具备跨境业务资格, 但应当按照业务性质取得相应的证券 基金业务资格, 同时遵守相关业务的监管要求与自律规则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港股通相关业务, 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强化内部控制, 完善风险管理, 做好制度 流程 人员 系统等方面准备工作 第五条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提供港股通交易服务, 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 ( 一 ) 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教育义务, 采取模拟交易 专人讲解 填写问卷 播放音视频资料等多种形式, 确保拟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个人投资者充分理解内地与香港地区在信息披露 交易 结算等制度和监管规则等方面的差异 ; ( 二 ) 按照规定开展投资者风险揭示, 紧密围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特点, 向投资者揭示港股通机制额度控制 交易日差异 无涨跌幅限制 标的股票长期停复牌 频繁供股合股 直接退市等带来的特有风险, 以及不同买卖盘传递通道下港股通在交易 结算 汇率方面的差异等, 做到语言通俗易懂 形式醒目突出 内容准确明晰 ; ( 三 ) 稳妥有序开通投资者交易权限, 合理设计内部考核指标, 确保具有明确意愿 资产规模符合要求 投资经验丰富 对香港证券市场有充分认识的客户参与港股通交易, 不得片面追求开户数量与客户规模 ; ( 四 ) 提示投资者存在两条买卖盘传递通道的, 在下达委托指令时应当由其明确选定买卖盘传递通道, 未经投资者明示同意证券公司不得擅自为投资者选 定 ; ( 五 ) 按照平等 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交易佣金, 佣金标准应当与客户协商确定, 但不得低于服务成本 ; 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不正当竞争, 不得虚假宣传 误导投资者 ; ( 六 ) 保障技术系统符合要求, 技术系统应当具备信息提示和信息推送功能, 在客户端显示不同买卖盘传递通道下当日剩余可用额度 交易日期提示 订单错误信息提示等信息 ; 具备可用资金金额 可取资金余额控制功能, 投资者 T 日卖出香港股票的资金在 T + 2 日境内交易时可以使用, 但香港市场延迟交收导致客户资金不能按时交收等特殊情形除外 ; 具备监控异常交易 排除标的范围外香港股票买入等功能 ; ( 七 ) 完善纠纷处理和应急机制, 加强投资者服务, 保持投诉渠道畅通, 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 ( 八 ) 持续加强从业人员培训, 确保参与港股通相关业务的营销 开户 投教 客服等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相关业务知识, 及时 准确解答投资者咨询 第六条证券公司向参与港股通的投资者提供涉及香港股票的投资咨询服务, 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在香港地区向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的投资者提供涉及 A 股的投资咨询服务, 应当向香港证券监管机构申请相关业务牌照 香港持牌机构以其具有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内地关联机构 ( 合资证券公司 合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母公司等 ) 的名义, 向内地投资者发布涉及香港股票的研究报告, 应当由内地注册证券分析师在相关研究报告上署名 第七条证券公司可以以自有资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证券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 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相关风险控制指标 第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 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保障客户选择退出资产管理合同的权利, 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 并依法履行相关备案程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修订现有资产管理合同参与港股通交易的, 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的同意 第九条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港股通交易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 配备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

170 第二部分 金 ) 可以全部或部分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 但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应当约定相关股票的投资比例和策略, 并充分揭示风险 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准予注册的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 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一 )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可以投资香港股票的, 可以通过原有机制或者港股通机制投资香港股票, 两种机制应当分别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 股票投资比例合计以及投资范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 ( 二 ) 基金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可以投资香港股票的, 如要参与港股通, 或者基金拟投资的香港股票范围与基金合同约定不一致的, 基金管理人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投资港股的范围 种类 比例 及策略等, 依法履行修改基金合同程序后, 方可参与港股通 第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 基金管理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 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 确定港股通交易的结算模式, 与经纪商 托管人明确交易执行 资金划拨 资金清算 会计核算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有效防止透支交易, 严禁资金挪用 托管人应当加强对资产管理业务 基金管理业务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监督 核查和风险控制, 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披露港股通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基金应当在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 更新 ) 等文件中披露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相关情况 ( 证监会公告 号,2017 年 1 月 24 日 ) 为推动避险策略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合同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等相关规定, 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本指导意见所称避险策略基金, 是指通过一定的避险投资策略进行运作, 同时引入相关保障机制, 以在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时, 力求避免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本金出现亏损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前款所指相关保障机制包括 : ( 一 ) 基金管理人与符合条件的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 约定由基金管理人向保障义务人支付费用, 保障义务人在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出现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情形时, 负责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差额 基金管理人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 保障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差额后, 无权利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 二 )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保障机制 二 避险策略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本金的计算方法 三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充分揭示避险策略基金的风险, 同时说明引入保障机制并不必然确保投资者投资本金的安全,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清晰易懂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相关保 障机制的具体安排, 并釆用举例方式说明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极端情形 四 避险策略基金在避险策略期间不得开放申购 转换转入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以及募集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确投资者在避险策略期间赎回 转换转出的基金份额是否可以获得差额补足保障, 并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特别风险揭示 五 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中应当釆用举例或其他形式简明扼要 清晰易懂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该基金的投资策略安排 六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 釆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 确保避险策略基金管理规模与风险控制水平和投资管理能力相适应, 确保避险策略基金的投资策略有效执行 申请募集避险策略基金时, 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对投资策略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七 基金管理人应每日监控避险策略基金单位累计净值变动 避险策略基金单位累计净值低于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日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超过 2%, 或者连续 20 个交易日 ( 建仓期除外 ) 低于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日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的, 应当及时予以应对, 审慎作出后续安排, 并自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 3 个月开展避险策略基金压力测试, 压力测试的相关指标和测试规则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八 避险策略基金投资于各类金融工具的比例应

171 六 业务管理 当与该基金的投资目标 投资策略相匹配 避险策略基金的投资策略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 ( 一 ) 避险策略基金投资于稳健资产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80%, 以获取稳定收益, 尽力避免到期时投资本金出现亏损 稳健资产应为现金, 剩余期限不超过剩余避险策略周期 1 年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债券回购 国债 地方政府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 中央银行票据 信用等级在 AAA( 含 ) 以上的债券 信用等级在 AAA ( 含 ) 以上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工具 ( 二 ) 稳健资产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剩余避险策略周期 ( 三 ) 避险策略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 四 ) 稳健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风险资产, 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客观研究方法, 审慎建立风险资产投资对象备选库, 并釆取适度分散的投资策略 ( 五 ) 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确定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 风险资产中, 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 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 3 倍, 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以及信用等级在 AA+ 以下的固定收益类资产的, 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 5 倍, 投资于信用等级 AA+( 含 ) 以上的固定收益类资产的, 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 10 倍 各类风险资产的投资金额除以各自倍数上限, 加上买入上市期权支付的权利金, 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 因市场波动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稳健资产 风险资产投资比例不符合要求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安全垫是指基金资产净值减去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日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的现值后的差额 基金管理人应当参照与剩余避险策略周期同期限利率债的利率确定贴现率 九 基金管理人为证券公司 ( 含资产管理子公司 ) 的, 对于管理的避险策略基金,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的 12.5% 计算特定风险资本准备 ; 其他基金管理人已经管理的避险策略基金中, 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基金管理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8 倍 十 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 可以担任避险策略基金的保障义务人 : ( 一 ) 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亿元 ; ( 二 ) 最近 1 年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20 亿元 ; ( 三 ) 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和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合计不超过最近一年经审计 的净资产的 10 倍 ; ( 四 ) 最近 3 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 ( 五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一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保障义务人时, 应当对保障义务人进行审慎调查, 科学合理对保障义务人进行信用评价 十二 基金管理人在与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后, 不得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作出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安排 十三 风险买断合同应当作为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的附件, 并随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一同公告 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应当约定, 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风险买断合同的约定 十四 基金管理人与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的, 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出现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保障义务人履行差额补足责任 十五 避险策略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中约定下列情形的处理方法 : ( 一 ) 避险策略期间内, 更换保障义务人的 ; ( 二 ) 避险策略期间内, 保障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差额补足能力的情形的 ; ( 三 ) 避险策略周期内, 保障义务人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的 十六 风险买断合同中应当明确保障义务人应在第十五条第 ( 二 ) ( 三 ) 款所列情形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 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七 风险买断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 一 ) 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 ; ( 二 ) 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期间 ; ( 三 ) 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范围 ; ( 四 ) 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 ( 五 ) 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补足差额的程序和方式 ; ( 六 ) 保障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差额后, 无权利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十八 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应当用单独的章节说明避险策略基金保障机制的相关内容, 包括但不限于 : ( 一 ) 保障义务人的名称 住所 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 ; ( 二 ) 保障义务人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的情况 ;

172 第二部分 ( 三 ) 风险买断合同的主要内容 ; ( 四 ) 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 ( 五 ) 适用差额补足的情形和不适用差额补足的情形 ; ( 六 ) 避险策略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 ; ( 七 ) 保障义务人免除差额补足责任的情形 ; ( 八 ) 更换保障义务人的程序 风险买断合同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未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条款,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 但是,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主张此类条款对基金管理人 保障义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九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避险策略周期到期后的处理方案, 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 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条件以及如何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 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后, 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并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 基金份额净值应当重新调整至 1.00 元 避险策略周期到期后, 转为其他类型基金的, 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转换的其他类型基金的名称 费率 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等区别于原避险策略基金的要素 二十 除避险策略基金外, 其他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示或采取谐音 联想等方式暗示可以对本金进行差额补足 二十一 基金管理人申请注册避险策略基金, 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本基金, 按以下要求执行 : ( 一 ) 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一条有关规定的, 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 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 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 并履行相应程序, 变更注册为避险策 略基金 ; 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 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 二 ) 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 ( 一 ) 项的, 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资产 ; 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 ( 二 ) 项的, 不得增加稳健资产投资组合剩余期限 ; 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 ( 三 ) 项的, 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 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 ( 五 ) 项的, 不得调高安全垫放大倍数上限 不符合上述条款的, 在保本周期到期后, 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 并履行相应程序, 变更注册为避险策略基金 ; 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 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 三 ) 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 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 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 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 ; 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的, 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 四 ) 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十条的, 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 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 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 并履行相应程序 ; 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 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 五 ) 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要求的, 应当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参照执行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注册但尚未募集的保本基金, 原合同内容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 应当在募集前修改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 二十二 本指导意见第八条关于信用等级 剩余期限的确定, 应当参照 关于实施 <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 有关问题的规定 ( 证监会公告 号 ) 二十三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 证监会公告 号 ) 同时废止 2010 年 10 月 26 日, 我会发布实施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 证监会公告 号 ), 为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保本基金提供了法律保障, 明确了相关要求, 在丰富基金产品类型 满足投资者多元化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 但在保本基金发展的同时, 我会也关注到保本基金存在一定问题, 潜在一定风险 为适应资本市场 外部环境以及行业生态的变化, 满 足新形势下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的要求, 我会在对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 的修订基础上, 起草了 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 ( 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 ) 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 一 起草 指导意见 的总体背景保本基金是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一类产品 该类产品通过一定的投资策略进行运作, 同时引入相关

173 六 业务管理 保障机制, 以求在保本周期到期时实现保本目标 目前, 存续的保本基金共有 151 只, 资产净值约 3200 亿元, 整体运作平稳, 基金管理人及担保人财务状况稳健, 偿付能力未出现不利影响 但是, 保本基金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主要是 : 一是, 保本基金名称虽在字面含义上一定程度阐述了此类产品的机理, 但可能使市场投资者形成产品绝对保本的 刚性兑付 预期, 不利于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极端情形下, 保本基金的投资者仍有可能亏损本金 二是, 存续保本基金均釆用了连带责任担保机制, 且多数规定了担保方对基金管理人拥有无条件追索权条款 这样的保障机制安排, 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最终的可能风险损失, 与基金公司的资本金制度不相匹配 三是, 部分保本基金为提高收益率, 投资运作不够稳健, 存在将低等级信用债纳入稳健资产投资范围 剩余期限错配 风险资产放大倍数过高等情况, 使得基金净值波动加剧, 潜在一定风险 四是, 随着保本基金规模快速膨胀, 潜在的风险损失可能危及基金公司体系, 最终损害持有人利益 为引导投资者对相关产品形成合理预期, 进一步完善相关监管要求, 防范有关风险, 促进基金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我会起草了 指导意见 二 主要内容 ( 一 ) 调整基金名称, 引导投资者形成合理预期 将 保本基金 名称调整为 避险策略基金, 避免误导投资者, 帮助投资者充分认识到极端情形下仍存在投资本金损失的风险, 引导投资者形成合理预期 ( 二 ) 强化避险策略基金投资策略相关监管要求, 降低执行投资策略中的运作风险 强化避险策略基金投资策略相关监管要求, 降低执行投资策略中的运作风险 一是明确避险策略基金投资策略中有关稳健资产的投资范围, 细化可投资的相关品种 二是明确稳健资产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剩余避险策略周期, 切实防范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三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审慎建立风险资产投资对象备选库, 釆取适度分散的投资策略 四是限定风险资产放大倍数, 降低投资股票 期权 信用债券等风险资产的绝对投资金额 ( 三 ) 适度控制避险策略基金规模明确基金管理人为证券公司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的 12.5% 计算特定风险资本准备 ; 其他基金管理人已经管理的避险策略基金中, 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基金管理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8 倍 ( 四 ) 完善避险策略基金管理人风控管理要求 一是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 确保避险策略基金管理规模与风险控制水平和投资管理能力相适应, 确保避险投资策略有效执行 二是明确要求在申请募集环节, 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对避险策略基金相关风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 五 ) 完善相关保障机制监管要求一是取消连带责任担保机制, 避免行业承担 刚性兑付 义务, 降低行业风险, 促进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二是规定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可以担任避险策略基金的保障义务人, 将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和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合计限定为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的 10 倍 三是明确基金管理人在选择保障义务人时应进行审慎调查, 科学合理对保障义务人进行信用评价 ( 六 ) 完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要求, 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一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充分揭不避险策略基金的风险 说明引入保障机制并不必然确保投资者投资本金的安全,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同时, 要求基金管理人披露基金投资策略以及相关保障机制的具体安排, 并釆用举例方式说明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极端情形 二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对在避险策略周期内保障义务人出现不符合相关监管要求情形的, 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确保相关保障机制安排运行有效, 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 ( 七 ) 加强风险监测, 防范化解风险隐患一是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每日监测避险策略基金单位累计净值变动, 对净值跌破到期日合同约定投资本金超过 2%, 或者连续 20 个交易日 ( 建仓期除外 ) 净值低于到期日合同约定投资本金的, 要求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应对, 审慎作出后续安排, 并向监管机构报告 二是明确由基金业协会统一制定压力测试的相关指标和测试规则, 定期组织基金管理人开展压力测试, 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压力测试结果 ( 八 ) 做好新旧规则衔接 指导意见 明确对避险策略基金依照 新老划断 原则进行过渡安排, 相关存续保本基金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 无须变更基金名称, 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前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资产 不得增加稳健资产投资组合的剩余期限 不得增加风险资产放大倍数 ; 相关存续保本基金到期后, 应当调整基金名称 转换保本保障方式 符合新的 指导意见 的规定, 不符合的应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174 第二部分 ( 证监会公告 号,2017 年 9 月 5 日 )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及时 准确地进行份额净值计量, 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现就基金估值业务和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制定本指导意见 : 一 估值业务基本要求 ( 一 ) 为准确 及时进行基金估值和份额净值计价,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基金估值和份额净值计价的业务管理制度, 明确基金估值的程序和技术 ; 建立估值委员会, 健全估值决策体系 ; 使用可靠的估值业务系统 ; 确保估值人员熟悉各类投资品种的估值原则及具体估值程序 ; 完善相关风险监测 控制和报告机制 ( 二 ) 基金管理人对投资品种进行估值时应保持估值程序和技术的一致性 同一基金管理人对管理的不同基金持有的具有相同特征的同一投资品种的估值原则 程序及技术应当一致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 为确保估值程序和技术的持续适用性, 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定期复核和审阅机制, 以确保相关估值程序和技术不存在重大缺陷 ( 三 ) 基金管理人应充分理解相关估值原则及技术, 与托管人充分协商, 谨慎确定公允价值 托管人在复核 审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之前, 应认真审阅基金管理人釆用的估值原则及技术 当对估值原则及技术有异议时, 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作出合理解释, 通过积极商讨达成一致意见 ( 四 ) 基金管理人应履行与基金估值相关的披露义务, 应当在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估值程序 估值技术及重大变化 假设 输入值 对基金资产净值及当期损益的影响等对基金估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当基金管理人改变估值技术时, 应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及时进行临时公告 ( 五 ) 基金管理人改变估值技术, 导致基金资产净值的变化在 0.25% 以上的, 应就基金管理人所釆用的相关估值技术 假设及输入值的适当性等咨询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基金年度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时, 应对报告期间基金的估值技术及其重大变化, 特别是对估值的适当性, 釆用外部信息进行估值的客观性和可靠性程度, 以及相关披露的充分性和及时性等发表意见 ( 六 ) 货币市场基金应按本通知的有关估值原则确 定投资品种的影子价格 二 估值的基本原则基金管理人在确定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时, 应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 的规定釆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 ( 一 ) 对存在活跃市场且能够获取相同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 在估值日有报价的, 除会计准则规定的例外情况外, 应将该报价不加调整地应用于该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 估值日无报价且最近交易日后未发生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重大事件的, 应釆用最近交易日的报价确定公允价值 有充足证据表明估值日或最近交易日的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公允价值的, 应对报价进行调整, 确定公允价值 与上述投资品种相同, 但具有不同特征的, 应以相同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 并在估值技术中考虑不同特征因素的影响 特征是指对资产出售或使用的限制等, 如果该限制是针对资产持有者的, 那么在估值技术中不应将该限制作为特征考虑 此外, 基金管理人不应考虑因其大量持有相关资产或负债所产生的溢价或折价 ( 二 ) 对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 应釆用在当前情况下适用并且有足够可利用数据和其他信息支持的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釆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时, 应优先使用可观察输入值, 只有在无法取得相关资产或负债可观察输入值或取得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 才可以使用不可观察输入值 ( 三 ) 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人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 使潜在估值调整对前一估值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在 0.25% 以上的, 应对估值进行调整并确定公允价值 三 估值工作机制为提高估值的合理性和可靠性,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可建立基金估值工作机制, 在充分征求行业意见, 履行向我会报备程序后, 可对没有活跃市场或在活跃市场不存在相同特征的资产或负债报价的投资品种提出估值指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对其出台的估值指引进行定期评估和修订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进行基金估值 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相关复核工作时, 可参考行业协会的估值指引, 但不能免除相关责任 如果基金管理人选择服务机构进行估值, 也不能免除管理人相关责任

175 六 业务管理 四 计价错误的处理及责任承担 ( 一 )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估值及资产净值计价错误的识别及应急方案 当估值或资产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 基金管理人应立即纠正, 及时釆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报告我会 ( 二 )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在进行基金估值 计算或复核基金资产净值的过程中, 未能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分别对各自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 附则公开募集基金执行估值核算时应遵守本指导意见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可根据合同约定, 参照执行 证券 期货等行业协会根据行业需求建立估值工作机制的, 应参照本指导意见的估值原则 各协会之间应就估值工作加强沟通, 对具有相同特征的同一投资品种的估值指引应保持一致 2017 (2013 年 3 月 15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5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12 月 7 日 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 废止 <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 > 等十三部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改 ) 第一条为了规范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托管业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促进基金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 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及规章,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除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其托管资格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 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 ( 二 )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 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 并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和托管业务技术系统 ; ( 三 ) 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 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 1/2; 拟从事基金清算 核算 投资监 ( 证监会公告 号,2017 年 12 月 7 日 ) 督 信息披露 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 8 人, 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其中, 核算 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 2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 ( 四 ) 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 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 交割系统, 能够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 交割 ; ( 五 ) 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 ( 六 )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 七 ) 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 ( 一 ) 申请书 ; ( 二 ) 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项验资报告, 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 ( 三 ) 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部门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办公场所平面图 安全监控系统及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安装调试报告 ; ( 四 ) 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 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 拟任执业人员名单 履历 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

176 第二部分 ( 五 )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基金清算 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 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 ( 六 ) 部门业务规章制度 ; ( 七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满足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条件的法律意见书 ; ( 八 ) 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 ( 九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 第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 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非银行金融机构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基金从业人员的各项行为规范, 忠实 勤勉地履行职责, 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依法履行各项基金托管法定职责, 并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 控制严密 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及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严格分开保管, 不得将所托管的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或其受托管理的各类财产 第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与本机构其他业务运作保持独立, 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 隔离业务风险, 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部控制制度, 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对所托管基金财产投资运作的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为其托管的基金选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银行, 并开立托管资金专门账户, 用于托管基金现金资产的归集 存放与支付, 该账户不得存放其他性质资金 第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关职责, 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清算与交割, 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结算协议或在基金托管协议中约定结算条款, 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 交割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 第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公开募集基金托管业务, 应当从托管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用于弥补因其违法违规 违反基金合同 技术故障 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 风险准备金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 应当使用其他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 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 适用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证监会公告 号,2018 年 2 月 11 日 ) 第一条为满足养老资金理财需求, 规范养老目标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养老目标基金 ) 的运作, 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养老目标基金是指以追求养老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为目的, 鼓励投资人长期持有, 釆用成熟 的资产配置策略, 合理控制投资组合波动风险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第三条养老目标基金应当釆用基金中基金形式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运作 第四条养老目标基金应当釆用成熟稳健的资产配置策略, 控制基金下行风险, 追求基金长期稳健增值 投资策略包括目标日期策略 目标风险策略以及

177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策略 釆用目标日期策略的基金, 应当随着所设定目标日期的临近, 逐步降低权益类资产的配置比例, 增加非权益类资产的配置比例 权益类资产包括股票 股票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 釆用目标风险策略的基金, 应当根据特定的风险偏好设定权益类资产 非权益类资产的基准配置比例, 或使用广泛认可的方法界定组合风险 ( 如波动率等 ), 并釆取有效措施控制基金组合风险 釆用目标风险策略的基金, 应当明确风险等级及其含义,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注明 第五条养老目标基金应当釆用定期开放的运作方式或设置投资人最短持有期限, 与基金的投资策略相匹配 养老目标基金定期开放的封闭运作期或投资人最短持有期限应当不短于 1 年 养老目标基金定期开放的封闭运作期或投资人最短持有期限不短于 1 年 3 年或 5 年的, 基金投资于股票 股票型基金 混合型基金和商品基金 ( 含商品期货基金和黄金 ETF) 等品种的比例合计原则上不超过 30% 60% 80% 第六条养老目标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制订子基金 ( 含香港互认基金 ) 选择标准和制度, 重点考察风格特征稳定性 风险控制和合规运作情况, 并对照业绩比较基准评价中长期收益 业绩波动和回撤情况, 且被投资子基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 ( 一 ) 子基金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 2 年, 最近 2 年平均季末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2 亿元 ; 子基金为指数基金 ETF 和商品基金等品种的, 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 1 年, 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季末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1 亿元 ; ( 二 ) 子基金运作合规, 风格清晰, 中长期收益良好, 业绩波动性较低 ; ( 三 ) 子基金基金管理人及子基金基金经理最近 2 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 ( 四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鼓励具备以下条件的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养老目标基金 : ( 一 ) 公司成立满 2 年 ; ( 二 ) 公司治理健全 稳定 ; ( 三 ) 公司具有较强的资产管理能力, 旗下基金风格清晰 业绩稳定, 最近三年平均公募基金管理规模 ( 不含货币市场基金 ) 在 200 亿元以上或者管理的基金中基金业绩波动性较低 规模较大 ; 六 业务管理 ( 四 ) 公司具有较强的投资 研究能力, 投资 研究团队不少于 20 人, 其中符合养老目标基金基金经理条件的不少于 3 人 ; ( 五 ) 公司运作合规稳健, 成立以来或最近 3 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 ( 六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优先选择具备以下条件的投研人员担任养老目标基金的基金经理 : ( 一 ) 具备 5 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事证券投资 证券研究分析 证券投资基金研究评价或分析经验, 其中至少 2 年为证券投资经验 ; 或者具备 5 年以上养老金或保险资金资产配置经验 ; ( 二 ) 历史投资业绩稳定 良好, 无重大管理失当行为 ; ( 三 ) 最近 3 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 ( 四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养老目标基金可以设置优惠的基金费率, 并通过差异化费率安排, 鼓励投资人长期持有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 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人推介养老目标基金,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 一 ) 根据投资人年龄 退休日期和收入水平, 向投资人推介适合的养老目标基金, 引导投资人开展长期养老投资 ; ( 二 ) 向投资人推介的目标日期基金应与其预计的投资期限相匹配 ; ( 三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养老目标基金应当在基金名称中包含 养老目标 字样且反映基金的投资策略 釆用目标风险策略的基金还应当在基金名称中明确产品风险等级 其他公募基金, 不得使用 养老 字样 养老目标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明确 养老 的名称不代表收益保障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收益承诺, 并在显著位置使用醒目方式注明产品不保本, 可能发生亏损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养老目标基金编写专门风险揭示书, 并要求投资人以书面或电子形式确认其了解产品特征 养老目标基金风险揭示书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策略 权益类资产配置比例 基金风险特征以及基金管理费 托管费 销售费用等情况 第十二条本指引实施后, 基金名称中已经包含 养老 字样的公募基金, 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3 个月内履行程序修改基金名称, 养老 产业投资主题基金除外 第十三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78 第二部分 ( 证监会公告 号,2018 年 5 月 30 日 ) 为促进各基金管理人 基金销售机构依法合规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 审慎提供赎回相关服务,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 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销售机构独立或者与互联网机构等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时, 除遵守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一 ) 强化持牌经营理念, 严禁非持牌机构开展基金销售活动, 严禁非持牌机构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信息 ( 二 ) 强化基金销售活动的公平竞争要求, 严禁实施歧视性 排他性 綁定性销售安排 ( 三 ) 强化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闭环运作与同卡进出要求, 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 四 ) 严禁基金份额违规转让, 严禁用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进行支付 二 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投资者的基金赎回申请外, 为满足投资者小额 便利的取款需要, 基金管理人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为投资者提供 T+0 赎回提现业务 增值服务, 即允许投资者在提交货币市场基金赎回申请当日在一定额度内取得赎回款项, 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一 ) 对单个投资者在单个销售渠道持有的单只货币市场基金单个自然日的 T+0 赎回提现业务 提现金额设定不高于 1 万元的上限 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 新开展的 T+0 赎回提现业务 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执行, 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 对于存量的 T+0 赎回提现业务, 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前述要求完成规范整改 ( 二 ) 除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外, 基金管理人 非银行基金销售机构等机构及个人不得以自有资金或向银行申请授信等任何方式为货币市场基金 T+0 赎回提现业务 提供垫支, 任何机构不得使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为 T+0 赎回提现业务 提供垫支 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 新开展的 T+0 赎回提现业务 应当按照前述要求执行, 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 对于存量的 T+0 赎回提现业务, 相关机构应当按照前述要求完成规范整改 ( 三 ) 严格规范 T+0 赎回提现业务 的宣传推介, 强化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 严禁误导投资者 一是应以显著方式在该类业务宣传推介材料上增加 该服务非法定义务, 提现有条件, 依约可暂停, 充分提示风险 二是应以显著方式在该类业务宣传推介材料上公开提示投资者有关提现额度限制 服务暂停及终止情形 让渡收益情况 提供垫支方的机构名称等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条款 三是应在实施暂停或终止提供该类服务 变更额度限制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前,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 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为基金管理人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 除应当遵守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外, 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一 ) 不得向投资者提供以其持有的货币市场基金份额进行消费 转账等业务的增值服务 ( 二 ) 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货币市场基金宣传推介 份额发售与申购赎回等基金销售业务, 不得对货币市场基金收益率进行承诺和宣传, 不得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业务信息 ( 三 ) 不得为货币市场基金提供 T+0 赎回提现业务 垫支 四 本指导意见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179 六 业务管理 ( 证监会公告 号,2018 年 6 月 27 日 ) 第一条为了规范港股通下内地证券公司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 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 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有关行为,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 证券法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 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 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 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港股通下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下列活动, 适用本规定 : ( 一 ) 经香港机构授权, 证券公司或者其子公司 ( 以下统称证券公司 ) 将香港机构发布的就港股通股票提供投资分析意见的证券研究报告 ( 以下称港股研究报告 ) 转发给客户 ( 二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香港机构, 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参与港股通的证券投资基金, 提供关于港股通股票的投资建议服务 ( 以下称港股投资顾问服务 ) 本规定所称港股通股票, 是指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 规定的港股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三条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客户转发港股研究报告, 但最近 3 年因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釆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的证券公司除外 第四条证券公司转发香港机构发布的港股研究报告, 应当对该香港机构进行审查, 确保其经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 以下简称香港证监会 ) 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 并具有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经验 第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 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确保其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和资产管理牌照, 并具有资产管理业务经验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港股研究报告转发审查机制, 安排证券分析师 合规管理人员对港股研究报告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 ( 一 ) 在港股研究报告上署名的香港机构人员已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 ; ( 二 ) 香港机构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程序符合香港证监会的规定 ; ( 三 ) 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符合内地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安全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扰乱证券市场秩 序 ; ( 四 ) 除对港股通股票进行行业可比分析的需要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 港股研究报告不得就港股通股票以外的证券形成证券估值 投资评级等投资分析意见 证券公司不得转发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港股研究报告 第七条香港机构应当确保其发布港股研究报告和授权证券公司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行为, 符合香港证监会的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告知香港机构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规定, 香港机构应当确保港股研究报告的信息来源 研究方法 分析结论等符合前述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发布对象公平对待 利益冲突防范 信息披露 跨越隔离墙行为管理 静默期安排 留痕管理方面符合内地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有关规定 香港机构依法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和发布行为对证券公司承担责任, 证券公司依法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和转发行为对客户承担责任 第八条根据证券公司的需求, 香港机构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的持牌代表可以通过电话会议 证券公司转发邮件方式, 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与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流, 但证券公司应当陪同参与, 确保交流方式与内容符合内地有关规定, 并记录交流情况 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香港机构的持牌代表和销售人员不得就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与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流 第九条香港机构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 应当符合内地和香港有关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的规定, 并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履行主动管理职责, 自主作出投资决策, 不得委托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直接执行投资指令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十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与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香港机构签订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 服务的内容 方式和禁止行为等事项 香港机构应当承诺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资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香港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 应当自签订

180 第二部分 协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将协议 香港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十条签署的承诺书 香港机构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报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 一 ) 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金融机构控制 ; ( 二 ) 提供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从事发布证券研究报告业务 3 年以上, 且有 20 名以上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就证券提供意见牌照的持牌代表 ; ( 三 ) 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5 年以上, 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 100 亿港元或者等值货币 第十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其他香港机构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 除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备案有关材料外, 还应当在签订协议 5 个工作日前, 向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说明选择该香港机构理由的专项报告, 重点说明其专业能力 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等情况, 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该专项报告应当由公司合规负责人 分管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主要负责人出具专门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根据专项报告审慎评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该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风险情况, 未提异议的, 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 1 个月内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的情况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基金经营机构注册或者备案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证券投资基金, 除按 证券投资基金法 等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外, 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 ( 一 ) 香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经香港证监会批准取得的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 复印件 ); ( 二 ) 香港机构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基本信息备案的证明文件 ; ( 三 ) 境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有关香港机构上一年度末资产管理规模证明文件 ; ( 四 ) 香港机构风险控制 合规管理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主要制度的说明 ; ( 五 ) 香港机构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 ( 六 ) 香港机构及其关联方在内地设立机构及业务活动情况说明 ; ( 七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与香港机构签订的协议 ; ( 八 ) 就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揭示风险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 相关用语应当符合内地市场惯例和语言使用习惯 ; 原件为其他语言的, 应当提供真实 准确 完整的简体中文翻译件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 并在 5 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或者 经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 一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变更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 ; ( 二 ) 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出现控股股东变更 负责人员变更 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等可能对基金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 ; ( 三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终止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 第十五条公司转发的港股研究报告,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一 ) 发布港股研究报告的香港机构和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证券公司的名称 关联关系及各自承担的责任 ; ( 二 ) 港股研究报告发布时署名持牌代表的姓名和在香港证监会的中央编号 ; ( 三 ) 证券公司对港股研究报告进行审查的证券分析师的姓名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号 ; ( 四 ) 香港机构发布港股研究报告和证券公司转发港股研究报告的时间 ; ( 五 ) 证券公司转发的港股研究报告与香港机构发布的港股研究报告的内容存在的主要差异及其原因 ; ( 六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研究报告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转发的港股研究报告应当使用简体中文, 相关用语应当符合内地市场惯例和语言使用习惯 第十六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基金合同或者招募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使用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情况, 包括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香港机构的名称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成立时间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规模 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并充分说明和揭示委托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使用港股通投资顾问服务的情况实行留痕管理, 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记录香港机构提供港股投资顾问服务的时间 方式 内容和依据等信息 相关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5 年 第十八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香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违反本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该机构及负有责任的人员釆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进行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香港机构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为违反本规定的, 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 依法对该机构及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使用境外机构就境内存托凭证的基础证券提供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81 六 业务管理 ( 证监办发 号,2017 年 12 月 1 日 ) 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 证券业协会,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 为落实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联合下发的 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 要求, 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 ( 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 证券自营 资产管理 ( 含公募与私募基金 ) 投资顾问等业务参与债券交易 ( 以下统称各类债券交易 ), 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 各证监局应当加强辖区证券基金经营经营机构各类债券交易的日常监督, 通过现场检查 调查研究等方式全面掌握辖区机构债券交易的模式 规模 风险等情况 二 各证监局应当督促辖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加强各类债券交易的统一管理, 强化合规风控作用, 建立有效监督制衡机制 ( 一 ) 各类债券交易的合规管理 风险控制 清算交收 财务核算等中后台部门应当集中统一管理, 并通过信息技术等手段全面掌握 监测各类债券交易行为, 及时有效防范风险, 债券交易相关部门下设二级部门的, 应当授权明确, 纳入部门统一管理, 不得以 团队制 替代部门管理 ( 二 ) 债券有关业务应当按照经纪 自营 承销 资管 投资顾问等业务类型分开办理, 并在人员 账户 资金 信息等方面严格分离, 切实防范利益冲突 ; 债券交易的投资决策 交易执行 风险控制 清算交收等关键岗位应当专人负责 相互监督, 禁止岗位兼任或者混合操作 ( 三 ) 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各类债券交易相关部门 人员和业务环节 公司应当有专职合规人员负责债券交易合规管理, 债券交易相关部门下设二级部门应当有兼职合规人员, 并明确其合规管理要求及责任 债券交易相关部门与公司总部异地办公的, 公司总部应当派驻合规人员, 并通过增加合规检查和稽核审计次数等手段加强管控 ( 四 ) 加强债券交易风险监测监控 公司应当具备专门风险控制系统对各类债券交易实施集中监控 自营或资产管理业务参与各类债券交易, 应当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并重点加强流动性风险 交易对手方信用风险的评估监控, 健全应急处置机制 ; 对于定向资管计划等 一对一 产品, 应当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 ; 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时涉及债券交易的, 应 当建立健全相应合规与风控制度, 并应当对自营 资管账户及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账户之间的交易实施有效监控, 防范利益输送 冲突和风险传导 三 各证监局应当督促辖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加强各类债券交易的业务管理和人员管理, 强化关键环节管控 ( 一 ) 加强用印管理 签订债券交易协议应当使用公司公章或者经公司书面明确授权的业务专用章, 并以书面或电子形式集中存档 ( 二 ) 建立完善债券投资交易管理系统 所有债权交易均应当纳入系统管理, 并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审慎设置规模 杠杆 集中度及价格偏离度等指标, 实现阈值控制和全程留痕, 并向中后台部门开放管理和监测权限 ( 三 ) 完善交易监控 公司应当主动建立多指标 差异化的债券交易价格和利率比较基准体系, 避免过度依赖单一比较基准, 除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外, 债券现券交易价格偏离比较基准超过 1% 或者回购利率偏离比较基准超过 50 个基点 (BP) 的, 应当向风险管理部门备案并作出合理说明 ( 公募基金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债券投资交易人员应当使用公司统一配置的电话 邮件 即时通讯等系统开展债券交易询价等活动, 其工作邮件 通话记录 即时通讯信息等应当监测留痕, 并接受合规部门监督检查, 严禁债券交易人员使用个人的邮箱 社交网络账户 即时通讯工具等进行交易询价等活动 ( 四 ) 加强债券交易人员管理 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人员, 应当具有交易员资格等相应执业资格 在职人员名单 权限以及公司中后台部门债券交易核对专岗人员的联系方式应当在本公司 证券业协会或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公示, 离职信息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內更新 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人员薪酬与激励合计超过 100 万人民币的, 超过部分应当按照等分原则递延发放, 递延周期不少于 2 年 四 各证监局应当督促辖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严格遵守债券市场各项制度规则, 规范开展债券现券 债券回购和债券远期等各类交易 不得违反规定在债券交易场所和系统以外开展线下债券现券 债券回购或债券远期等各类交易, 为应对流动性风险且事先向证监会机构部报备的除外 ( 一 ) 各类交易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按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及相关协议 严禁任何

182 第二部分 形式的 抽屉协议 或通过变相交易 组合交易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 ( 二 ) 建立交易对手方白名单和额度管理制度, 并由中后台部门设置专岗负责每个交易日日终核对交易明细及与对手方的回购 ( 返售 ) 或远期交易安排 ( 如有 ) ( 三 ) 开展债券回购交易的,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将交易纳入表内核算, 计入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或 卖出回购金融资产 科目 ( 四 ) 约定由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返售 或者为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由其购回等债券交易, 均属于买断式回购 但债券发行分销期间代申购 代缴款交易除外 开展买断式回购交易的, 正回购方应当将逆回购方暂时持有的债券继续按照自有债券进行会计核算, 以此计算相应风险资本准备 表内外资产总额等风险控制指标, 并统一纳入规模 杠杆 集中度等指标控制 ( 五 ) 逆回购方对回购标的券 交易对手等风险管理要求不得低于公司自营业务或资管产品投资约定的资质要求 五 各证监局应当督促辖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合规开展各类债券交易业务 ( 一 ) 不得私下或在表外开展债券交易 ( 二 ) 按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 不得以邮件, 即时通讯信息等替代书面合同 ( 三 ) 不得指定协议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作为交易对手方开展债券回购交易 ( 四 ) 不得以人员挂靠 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业务, 或以其他形式实施过度激励 ( 五 ) 不得通过任何交易形式利益输送, 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 规避监管, 或者为规避监管提供服务 便利 六 证券业协会应当切实履行自律管理职责, 做好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场外债券交易的监测监控 分析报告等工作 ( 一 ) 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定期报送场外债券交易数据, 并密切跟踪 深入分析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 针对性地提出监管对策与建议, 并建立定期向 证监会机构部报告机制, 对于重大风险事件及时报告, 同时抄送相关证监局 ( 二 ) 会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 制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债券交易指引等配套规则, 明确业务规范 内控要点 备案要求等具体要求 七 证券业协会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债券交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或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应当及时报告证监会机构部, 移交相关证监局核查, 经核查发现债券交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的, 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并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各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债券交易涉嫌违反自律规则的, 及时移交证券业协会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由其依据相关自律规则进行处理 八 本通知印发之日起, 各证监局应当督促辖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规范开展各类债券交易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现有制度体系 岗位设置等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 应当开展自查自纠并在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自查整改并提交报告 目前尚未了结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各类债券交易, 可以按合同继续履行, 并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入表规范, 同时向所属证监局报告 ; 因入表造成公司相关交易规模 杠杆 集中度等指标不达标的, 一年之内予以豁免, 但不得继续扩大规模 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年后新发生违反本通知要求行为的, 应依法从严处理 ; 情节严重的, 依法暂停公司部分或全部业务, 并追究直接责任人 分管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及总经理的责任 各证监局 证券业协会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执行中遇到新情况 新问题及重大事项的, 应当及时报告证监会机构部 特此通知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2017 年 12 月 1 日

183 六 业务管理 FOF ( 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2017 年 4 月 24 日 ) 一 材料要求除常规公募基金注册申请材料以外, 基金管理人申报 FOF 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 ( 一 ) 产品方案 需说明 FOF 产品的认购 申购 赎回 投资管理 估值核算 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安排 ( 二 ) 投资管理制度 对 FOF 产品的投资决策 投资交易 风险隔离等相关制度安排作出说明 ( 三 ) 业务规则 需就防范利益输送 内幕交易方面的安排作出明确说明 ( 四 ) 部门 人员准备情况 应附部门设立决议 部门职责, 说明以下内容 : 是否为独立部门 ; 是否配备专门人员 ; 除 ETF 联接基金外, 基金中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基金的基金经理 二 产品名称基金名称应当表明基金类别和投资特征, 且统一命名为 基金中基金 (FOF), 便于投资者直观理解 根据基金投资标的及投资方向的不同, 进一步细分 FOF 产品类别, 具体为 : ( 一 ) 股票型 FOF,80% 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型基金份额 ( 包括股票指数基金 ); ( 二 ) 债券型 FOF,80% 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型基金份额 ( 包括债券指数基金 ); ( 三 ) 货币型 FOF,80% 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货币市场基金份额, 且剩余基金资产的投资范围和要求应当与货币市场基金一致 ; ( 四 ) 混合型 FOF, 投资于股票型基金份额 债券型基金份额 货币市场基金份额以及其他基金份额, 且不符合股票型基金中基金 债券型基金中基金 货币型基金中基金等相关要求的 ; ( 五 ) 其他类型 FOF, 即 FOF 将 80% 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某一类型的基金, 如 FOF 将 80% 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商品期货基金份额的, 为商品期货基金中基金 三 投资范围基金中基金可以投资 QDII 份额, 不能投资于分级基金份额 香港互认基金份额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 基金中基金应在投资章节明确列出所要投资的各类标的及比例限制, 并设置与其匹配的业绩比较基准, 直观地体现出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 四 业绩比较基准对于追求相对收益, 投资策略方面没有特殊安排 的 FOF 产品, 建议采用相对收益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相关指数收益率 对于追求绝对收益, 且投资策略方面有特殊安排的 FOF 产品, 允许使用绝对收益的数值作为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 如 FOF 将绝大部分基金资产投资于量化对冲策略基金份额, 允许其使用 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 上浮一定比例 的方式作为业绩比较基准 ), 同时应在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明确, 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作为基金投资力争实现的收益目标, 并不代表基金一定实现该业绩收益 使用绝对收益数值作为业绩比较基准的 FOF 产品应当对业绩比较基准相关情况进行充分披露, 并揭示相关风险 五 投资组合要求基金中基金应在投资组合限制中列明以下条款 : ( 一 ) 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二 ) 基金中基金持有单只基金的市值不得高于基金中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且不得持有其他基金中基金 ETF 联接基金持有目标 ETF 的市值, 不得低于该联接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三 ) 除 ETF 联接基金外, 同一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中基金持有单只基金不得超过被投资基金净资产的 20 %, 被投资基金净资产规模以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规模为准 ( 四 ) 基金中基金不得持有具有复杂 衍生品性质的基金份额, 包括分级基金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基金份额, 中国证监会认可或批准的特殊基金中基金除外 ( 五 ) 除 ETF 联接基金外, 基金中基金投资其他基金时, 被投资基金的运作期限应当不少于 1 年, 最近定期报告披露的基金净资产应当不低于 1 亿元 ( 六 ) 对于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投资于封闭运作基金 定期开放基金等流通受限基金的, 基金管理人应设置合理比例 ( 在 FOF 开放期,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 七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投资于股票 债券等金融工具的, 投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基金中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 八 )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基金中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184 第二部分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前款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规定的比例或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2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六 申购赎回若占相当比例的被投资基金暂停申购 赎回,FOF 也可暂停申购 赎回 若 FOF 投资范围中明确不包含 QDII, 基金合同中应约定, 不迟于接受赎回申请后 T+7 日支付赎回款项 ; 若投资范围包含 QDII, 不迟于接受赎回申请后 T+10 日支付赎回款项 七 估值方法及时效 ( 一 )FOF 的估值按照 基金中基金估值业务指引 执行 ( 二 ) 若 FOF 投资范围中明确不投资 QDII, 则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应不迟于 T+2 日公告 ; 若投资范围包括 QDII, 则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应不迟于 T+3 日公告 ( 三 ) 若占相当比例的被投资基金暂停估值,FOF 也可相应暂停 八 相关费用 在基金的费用与税收部分必须列明以下内容 : ( 一 ) 基金管理人不得对基金中基金财产中持有的自身管理的基金部分收取基金中基金的管理费 ( 二 ) 基金托管人不得对基金中基金财产中持有的自身托管的基金部分收取基金中基金的托管费 ( 三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中基金财产申购自身管理的基金的 (ETF 除外 ), 应当通过直销渠道申购且不得收取申购费 赎回费 ( 按照相关法规 基金招募说明书约定应当收取并记入基金财产的赎回费用除 外 ) 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 混合型 FOF 股票型 FOF 应参照混合型及股票型基金标准收取赎回费 ; 债券型 FOF 应参照债券型基金标准收取赎回费等 ; 货币型 FOF 应参照货币市场基金标准收取销售服务费 九 持有人大会基金中基金持有的基金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 基金中基金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其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参与所持有基金的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在遵循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的前提下行使相关投票权利 基金中基金管理人需将表决意见事先征求基金托管人的意见, 并将表决意见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目标 ETF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时,ETF 联接基金持有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参加 ETF 持有人大会表决 十 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及定期报告等文件中应当设立专门章节披露所持基金以下情况, 并揭示相关风险 ( 一 ) 投资策略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净值披露时间等 ( 二 ) 交易及持有基金产生的费用, 包括申购费 赎回费 销售服务费 管理费 托管费等, 招募说明书中应当列明计算方法并举例说明 ( 三 ) 基金中基金持有的基金发生的重大影响事件,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 终止基金合同以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 ( 四 ) 基金中基金投资于管理人以及管理人关联方所管理基金的情况 ( 银发 号,2017 年 12 月 29 日 ) 为进一步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 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平稳发展, 根据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0] 第 2 号 )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 (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9 第 1 号 )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13 号 ) 等有关规定,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 一 本通知所称债券市场参与者 ( 以下简称参与者 ), 包括符合债券市场有关准入规定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各类非法人产品等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 以及非法 人产品的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 本通知所指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 债券回购 债券远期, 债券借贷等符合规定的债券交易业务 二 参与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 以下统称各金融监管部门 ) 有关规定, 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健全债券交易合规制度 ( 一 ) 参与者应根据所从事的债券交易业务性质 规模和复杂程度, 建立贯穿全环节 覆盖全业务的内控体系, 并通过信息技术手段, 审慎设置规模 授信 杠杆率, 价格偏离等指标, 实现债券交易业务全程留

185 痕 ( 二 ) 参与者应将自营 资产管理 投资顾问等各类前台业务相互隔离, 在资产 人员 系统 制度等方面建立有效防火墙, 且不得以人员挂靠 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业务, 或以其他形式放松管理 实施过度激励 ( 三 ) 参与者的合规管理 风险控制 清算交收 财务核算等中后台业务部门应全面掌握前台部门债券交易情况, 加强对债券交易的合规性审查与风险控制 ( 四 ) 前中后台等业务岗位设置应相互分离, 并由具备相应执业能力的人员专门担任, 不得岗位兼任或混合操作 ( 五 ) 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按照从严标准执行 三 参与者不得通过任何债券交易形式进行利益输送 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 规避内控或监管, 或者为他人规避内控与监管提供便利 非法人产品的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交易结算等合规义务, 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 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债券市场账户管理有关规定, 不得出借自己的债券账户, 不得借用他人债券账户进行债券交易 五 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债券市场有关规定, 在指定交易平台规范开展债券交易, 未事先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备不得开展线下债券交易 货币经纪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开展各类经纪业务 六 参与者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根据有关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及相关主协议 其中, 开展债券回购交易的应签订回购主协议, 开展债券远期交易的应签订衍生品主协议等 严禁通过任何形式的 抽屉协议 或通过变相交易 组合交易等方式规避内控及监管要求 七 参与者开展债券回购交易, 应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将交易纳入机构资产负债表内及非法人产品表内核算, 计入 买入返售 或 卖出回购 科目 约定由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购回或者为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返售的债券交易, 均属于买断式回购, 债券发行分销期间代申购 代缴款的情形除外 开展买断式回购交易的, 正回购方应将逆回购方暂时持有的债券继续按照自有债券进行会计核算, 并以此计算相应监管资本 风险准备等风控指标, 统一纳入规模 杠杆 集中度等指标控制 八 参与者在债券市场开展质押式回购交易, 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质押登记 参与者开展质押式回购与买断式回购最长期限均不得超过 365 天 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 质押式回购交易可以换券, 买断式回购交易可以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九 参与者应按照审慎展业原则, 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流动性, 杠杆率等 六 业务管理 风险监管指标要求, 并合理控制债券交易杠杆比率 出现下列情形的, 参与者应及时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 ( 一 ) 存款类金融机构 ( 不含开发性银行与政策性银行 ) 自营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季度末净资产 80% 的 ( 二 ) 其他金融机构, 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证券公司 基金公司 期货公司等, 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月末净资产 120% 的 ( 三 ) 保险公司自营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季度末总资产 20% 的 ( 四 ) 公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 包括但不限于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 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等, 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 40% 的 其中, 封闭运作基金和避险策略基金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 100% 的 ( 五 ) 私募性质的非法人产品, 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 高资产净值客户和合格机构客户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 资金信托计划, 证券 基金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发行的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 债券正回购资金余额或逆回购资金余额超过其上一日净资产 100% 的 参与者应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相关债券登记托管机构 ( 以下简称市场中介机构 ) 报送相关财务数据 参与者未按相关要求报送数据的, 市场中介机构可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本条所指的债券回购不包含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的债券回购 对于多层嵌套的产品, 其净资产按照穿透至公募产品或法人 自然人等委托方计算, 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 市场中介机构应加强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日常监测, 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发现参与者有第九条所列情形的, 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向市场进行信息披露 十一 中国人民银行对债券市场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必要时可对参与者杠杆要求进行逆周期的动态调整, 并协调各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债券交易业务规范管理工作 各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所管理的金融机构及其他债券市场参与者内控制度建设 债券交易规范 杠杆比率审慎水平的监督检查, 并依法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协调 十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等行业自律组

186 第二部分 织应完善相关自律规则, 加强对参与者的自律管理, 维护市场秩序 十三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参与者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 对内控制度等进行自查整改, 一年内未完成整改的, 不得新开展各类债券交易 对于本通知印发之日尚未了结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各类债券交易, 可以按合同继续履行, 但不得续作, 同时应 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并按有关要求纳入表内规范 因纳入表内造成相关交易规模 杠杆 集中度等指标不达标的, 一年之内予以豁免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 各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银监局 证监局 保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18 年 7 月 20 日 )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各分行 营业管理部 省会 ( 首府 ) 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 国家开发银行, 各政策性银行 国有商业银行 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 各证券公司 基金公司 期货公司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 ; 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 银发 号文, 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 ) 自 2018 年 4 月 27 日发布实施以来, 对于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秩序 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指导金融机构更好地贯彻执行 指导意见, 确保规范资产管理业务工作平稳过渡, 为实体经济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 经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证监会共同研究, 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 一 按照 指导意见 第十条的规定, 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 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但应当符合 指导意见 关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的期限匹配 限额管理 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 二 过渡期内, 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投资新资产, 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 但老产品的整体规模应当控制在 指导意见 发布前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 且所投资新资产的到期日不得晚于 2020 年底 三 过渡期内, 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 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 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 但定期开放式产品持有资产组合的久期不得长于封闭期的 1.5 倍 ; 银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 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的 摊余成本 + 影子定价 方法进行估值 四 对于通过各种措施确实难以消化 需要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在宏观审慎评估 (MPA) 考核时, 合理调整有关参数, 发挥其逆周期调节作用, 支持符合条件的表外资产回表 支持有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表需求的银行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 五 过渡期结束后, 对于由于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 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 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六 过渡期内, 由金融机构按照自主有序方式确定整改计划, 经金融监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8 年 7 月 20 日 按照党中央 国务院的统一部署, 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党的十九大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 政府工作报告 十九届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 精神, 实施稳健中性货币政策, 继续推进金融改革开放, 规范金融秩序, 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 为进一步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引导社会资金流向

187 六 业务管理 实体经济, 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 制定了 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 以下简称 通知 ) 一 制定背景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 银发 号, 以下简称 指导意见 ) 自 4 月 27 日发布实施以来, 在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秩序 防范金融风险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 指导意见, 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 证监会制定了 通知, 就过渡期内有关具体的操作性问题进行明确, 以促进 指导意见 平稳实施 通知 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是进一步明确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范围 ; 二是进一步明晰过渡期内相关产品的估值方法 ; 三是进一步明确过渡期的宏观审慎政策安排 二 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范围 通知 对 指导意见 第十条进行了进一步阐释, 明确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外, 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 以下简称非标 ), 但应当符合 指导意见 关于非标投资的期限匹配 限额管理 信息披露等监管规定 同时, 为给予金融机构发行新产品和培育投资者一定时间, 通知 进一步明确, 过渡期内, 金融机构可以适当发行一部分老产品投资一些新资产, 但这些新资产应当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17 年 5 月 4 日 ) 各基金管理人 托管机构 : 为规范基金中基金的估值,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企业会计准则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2 号 基金中基金指引 等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制定了 基金中基金估值业务指引 ( 试行 ) ( 以下简称 设续建项目以及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同时强调, 老产品的整体规模必须控制在 指导意见 发布前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之内, 所投资新资产的到期日不得晚于 2020 年底 三 资产管理产品的估值方法 通知 按照 指导意见 的要求, 对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净值化管理, 金融资产坚持公允价值计量原则, 鼓励使用市值计量 考虑到部分资产尚不具备以市值计量的条件, 过渡期内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 银行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适用摊余成本计量 四 过渡期结束后的安排为认真落实 指导意见 关于 确保平稳过渡 的要求, 通知 明确提出, 对于过渡期结束后难以消化的存量非标, 可以转回银行资产负债表内, 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评估 (MPA) 考核时将合理调整有关参数予以支持 同时, 为解决表外回表占用资本问题, 支持商业银行通过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 对于因特殊原因难以回表的非标和过渡期后仍未到期的少量股权类资产, 通知 明确, 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后, 金融机构可以合理妥善处理 此外, 为促进有序整改, 通知 按照 指导意见 要求, 由金融机构自主制定整改计划, 监管部门予以监督指导 指引 ), 现予发布 本 指引 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附件 : 基金中基金估值指引 ( 试行 ) 一 总则 ( 一 ) 为规范基金中基金的估值,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企业会计准 则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2 号 基金中基金指引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指引 ( 二 ) 本指引所称基金中基金, 是指将 80% 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注册的公开募集的基金份额的基金

188 第二部分 ( 三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中基金投资的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估值 计算基金中基金份额净值时, 可参考本指引 ( 四 ) 基金管理人应当充分关注可投资标的基金的估值方法 估值频率和估值披露频率与基金中基金所釆用的估值方法 估值频率和估值披露频率的一致性 当可投资标的基金的估值方法 估值频率和估值披露频率与基金中基金存在差异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设定投资策略时评估该差异对基金中基金估值公允性的影响 ( 五 ) 基金中基金投资于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 境内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境内上市的其他开放式基金等提供二级市场交易方式和一级市场份额申购赎回方式的标的基金时, 应考虑投资份额的计划退出方式对估值价选取的影响, 并参照本指引所列示的上市基金估值原则进行估值 本指引中的上市基金估值原则是为适应当前的市场条件和产品类型而制定的, 并将根据未来市场情况的变化进行定期评估和调整 ( 六 ) 本指引所称估值日, 是指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的归属日 ( 七 )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 估值业务处理 ( 一 ) 非上市基金估值 基金中基金投资于非上市基金的估值 1 基金中基金投资的境内非货币市场基金, 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 2 基金中基金投资的境内货币市场基金, 按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后至估值日期间 ( 含节假日 ) 的万份收益计提估值日基金收益 ( 二 ) 上市基金估值 基金中基金投资于交易所上市基金的估值 1 基金中基金 (ETF 联接基金除外 ) 投资的 ETF 基金, 按所投资 ETF 基金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2 ETF 联接基金投资的 ETF 基金, 按所投资 ETF 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 3 基金中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 4 基金中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定期开放式基金 封闭式基金, 按所投资基金估值日的收盘价估值 5 基金中基金投资的境内上市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份额净值, 则按所投资基金估 值日的份额净值估值 ; 如所投资基金披露万份 ( 百份 ) 收益, 则按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后至估值日期间 ( 含节假日 ) 的万份 ( 百份 ) 收益计提估值日基金收益 ( 三 ) 特殊情况处理 如遇所投资基金不公布基金份额净值 进行折算或拆分 估值日无交易等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下原则进行估值 : 1 以所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估值的, 若所投资基金与基金中基金估值频率一致但未公布估值日基金份额净值, 按其最近公布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估值 2 以所投资基金的收盘价估值的, 若估值日无交易, 且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 如最近交易日后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使用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或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值 3 如果所投资基金前一估值日至估值日期间发生分红除权 折算或拆分,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份额净值或收盘价 单位基金份额分红金额 折算拆分比例 持仓份额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允价值 ( 四 )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所投资基金按上述第 ( 一 ) 至第 ( 三 ) 条进行估值存在不公允时, 应与托管人协商一致釆用合理的估值技术或估值标准确定其公允价值 ( 五 ) 估值处理时点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对于标的基金按照本指引规定全部以收盘价估值的, 应当在取得收盘价的当日对基金中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处理, 并在次日披露基金中基金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对于标的基金按照本指引规定未全部以收盘价估值的, 应当根据标的基金合同约定在披露净值或万份收益的当日 ( 法定节假日顺延至第一个交易日 ) 对基金中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处理, 并在次日披露基金中基金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ETF 联接基金在持有的目标 ETF 的估值当日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处理, 并在次日披露 ETF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 六 ) 监控机制 基金管理人应在业务管理制度中进一步明确相关估值监控程序, 根据市场情况建立以上估值方法公允性的评估机制, 完善相关风险监测 控制和报告机制,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允合理

189 六 业务管理 ( 中基协发 号,2017 年 9 月 4 日 ) 各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 基金 ) 投资流通受限股票的估值,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估值核算工作小组制定了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股票估值指引 ( 试行 ) ( 以下简称 指引 ), 现予以发布 采用 指引 对流通受限股票进行估值的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 完成 指引 的实施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确定估值标准切换时点, 并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 附件 :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股票估值指引 ( 试行 )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一 总则 ( 一 )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称基金 ) 投资流通受限股票的估值,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 证监基金字 [2006]141 号 )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指引 ( 二 ) 本指引所称流通受限股票, 是指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限售期的股票, 包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 通过大宗交易取得的带限售期的股票等, 不包括停牌 新发行未上市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股票 ( 三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股票进行估值 计算基金份额净值时, 可参考本指引 若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流通受限股票估值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四 ) 基金管理人作为估值的第一责任人, 应定期评估估值质量, 并对估值价格进行检验, 防范可能出现的偏差 ( 五 ) 鼓励第三方估值机构应用本指引确定的模型计算并提供剩余限售期对应的流动性折扣 ( 六 ) 私募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股票的, 可根据合同约定, 参考本指引执行 ( 七 )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 流通受限股票的估值处理 ( 一 ) 流通受限股票按以下公式确定估值日该流通受限股票的价值 FV=S (1-LoMD) 其中 : FV: 估值日该流通受限股票的价值 S: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公允价值 LoMD : 该流通受限股票剩余限售期对应的流动性折扣 ( 二 ) 引入看跌期权计算该流通受限股票对应的流动性折扣 LoMD=P/S,P 是估值日看跌期权的价值 ( 三 ) 证券投资基金持有的流通受限股票在估值日按平均价格亚式期权模型 AAP 模型 确定估值日看跌期权的价值 AAP 模型公式如下所示 : 其中 : S: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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