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之间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 收养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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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九届第 15 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 1999 年 3 月 15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 年 3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 年 3 月 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七章违约责任第八章其他规定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 水 气 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十八章技术合同第十九章保管合同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附则

2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之间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 收养 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 履行合同, 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 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 ( 包括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 ( 一 )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

3 ( 二 ) 标的 ; ( 三 ) 数量 ; ( 四 ) 质量 ; ( 五 ) 价款或者报酬 ; ( 六 ) 履行期限 地点和方式 ; ( 七 ) 违约责任 ; ( 八 ) 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 采取要约 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 一 ) 内容具体确定 ; ( 二 )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 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 招股说明书 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 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 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要约不得撤销 : ( 一 )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 ( 二 )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要约失效 : ( 一 )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 ( 二 )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 ( 三 ) 承诺期限届满, 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 ( 四 )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 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 ( 一 )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 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 二 ) 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4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 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 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 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 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 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 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 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 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 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 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 数量 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 履行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 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 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 该承诺有效, 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 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 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 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 没有主营业地的, 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 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 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 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对方接受的, 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 有关法人 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 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5 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 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 一 ) 假借订立合同, 恶意进行磋商 ; ( 二 )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 三 )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已成就 ;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 该合同有效, 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 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 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 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

6 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 ( 一 )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 ( 二 )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 三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 四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五 )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 ( 一 )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 ( 二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 一 )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 ( 二 )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销权消灭 : ( 一 )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 二 )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 被撤销或者终止的, 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 ;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 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 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协助 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充 ;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7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适用下列规定 : ( 一 )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 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履行 ; 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 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二 )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 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 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按照规定履行 ( 三 )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 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 交付不动产的, 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 其他标的, 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 四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五 )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 六 ) 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 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 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 遇价格上涨时, 按照原价格执行 ; 价格下降时, 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 遇价格上涨时, 按照新价格执行 ; 价格下降时, 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 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 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 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 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中止履行 : ( 一 )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 ( 二 ) 转移财产 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 ; ( 三 ) 丧失商业信誉 ; ( 四 )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 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 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 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 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 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8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 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不得因姓名 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 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一 )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 ( 二 )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 ( 三 )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 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 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 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 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 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

9 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 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 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 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 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 履行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 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 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 一 )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 ( 二 ) 合同解除 ; ( 三 ) 债务相互抵销 ; ( 四 )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 ( 五 ) 债权人免除债务 ; ( 六 )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 ( 七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协助 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 一 )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 二 )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 三 )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 四 )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 五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0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 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 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的, 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 尚未履行的, 终止履行 ; 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 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 品质相同的,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 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 标的物种类 品质不相同的, 经双方协商一致, 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难以履行债务的, 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 ( 一 )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 ( 二 ) 债权人下落不明 ; ( 三 )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 ( 四 )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 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 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 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 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 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 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 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 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 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 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 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 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违约责任

11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 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一 )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 二 )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 ( 三 )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 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 更换 重作 退货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 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 又约定定金的, 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 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侵害对方人身 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 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 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 合同的有关条款 合同的目的 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 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 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 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负责监督处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 调解或者和解 调解不成的, 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仲裁裁决 调解书 ; 拒不履行的, 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13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 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 检验标准和方法 结算方式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 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 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约定交付期间的, 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 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适用下列规定 : ( 一 )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 ( 二 )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 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14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 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毁损 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 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 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 不影响标的物毁损 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 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 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 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 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 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 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 没有通用方式的, 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

15 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 适用质量保证期, 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 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 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 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 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 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 ; 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 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 归出卖人所有, 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 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 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 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 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 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 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 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 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 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 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 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 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 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 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 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 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 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间届满, 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 视为购买

16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 没有规定的, 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 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供用电 水 气 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 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 质量 时间, 用电容量 地址 性质, 计量方式, 电价 电费的结算方式,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按照当事人约定 ;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造成用电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 临时检修 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 需要中断供电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 造成用电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未及时抢修, 造成用电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 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 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造成供电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 供用气 供用热力合同, 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 扶贫等社会公益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17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 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 扶贫等社会公益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 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 灭失的, 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 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 造成受赠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 ( 一 )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 ( 二 )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 ( 三 )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 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 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 币种 用途 数额 利率 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 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 数额提供借款, 造成借款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 数额收取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 数额支付利

18 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 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 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 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 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 贷款人同意的, 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 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 数量 用途 租赁期限 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 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 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 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

19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 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 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 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 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 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 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 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 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 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 归承租人所有,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 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 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 收益的, 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 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 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 灭失的, 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 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 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 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

20 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 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 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 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 数量 规格 技术性能 检验方法 租赁期限 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币种 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 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 出卖人 承租人可以约定,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 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 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 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 未经承租人同意, 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 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 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 也可以解除合同, 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 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 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 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 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租赁物的

21 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 定作 修理 复制 测试 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 数量 质量 报酬 承揽方式 材料的提供 履行期限 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 技术和劳力, 完成主要工作,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 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 未经定作人同意的, 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 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 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 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应当及时检验, 发现不符合约定时, 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 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 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 造成承揽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 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 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 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 ; 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 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 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 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 重作 减少报酬 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 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 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 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 因

22 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灭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 未经定作人许可, 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造成承揽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 设计 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 公平 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 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 设计人 施工人订立勘察 设计 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 设计 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 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 设计 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 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 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 ( 包括概预算 ) 的期限 质量要求 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 建设工期 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 工程质量 工程造价 技术资料交付时间 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 拨款和结算 竣工验收 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 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 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 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 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 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 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 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 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 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 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 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23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 ;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 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 设计文件拖延工期, 造成发包人损失的, 勘察人 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 设计, 减收或者免收勘察 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 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 改建后, 造成逾期交付的, 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 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 设备 场地 资金 技术资料的, 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 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 缓建的, 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 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 窝工 倒运 机械设备调迁 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 提供的资料不准确, 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 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 设计的返工 停工或者修改设计, 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 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 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 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 旅客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 托运人通常 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 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 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 旅客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24 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 旅客无票乘运 超程乘运 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 应当补交票款, 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 旅客不交付票款的, 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 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逾期办理的, 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 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 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 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 易爆 有毒 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 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 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 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 承运人迟延运输的, 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 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 ; 提高服务标准的, 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 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 分娩 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 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 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 灭失, 承运人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 灭失的, 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25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 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 货物的名称 性质 重量 数量, 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 造成承运人损失的, 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 检验等手续的, 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 易爆 有毒 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 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 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 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 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 返还货物 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 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 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 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 收货人逾期提货的,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 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 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 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 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 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 灭失是因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 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 灭失的赔偿额, 当事人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法律 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 未收取运费的, 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 ; 已收取运费的, 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26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 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 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 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 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 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按照托运人的要求, 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 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 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 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 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 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货物毁损 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 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 转让 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 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 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 ( 一 ) 项目名称 ; ( 二 ) 标的的内容 范围和要求 ; ( 三 ) 履行的计划 进度 期限 地点 地域和方式 ; ( 四 ) 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 ( 五 ) 风险责任的承担 ; ( 六 ) 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

27 ( 七 ) 验收标准和方法 ; ( 八 ) 价款 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 ( 九 ) 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 ( 十 ) 解决争议的方法 ; ( 十一 ) 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 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 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 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 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 以及其他技术文档,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 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 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 申请日期 申请号 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 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可以采取一次总算 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 分期支付, 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 可以按照产品价格 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 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 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 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 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 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 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 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 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 新产品 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 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

28 提供技术资料 原始数据 ; 完成协作事项 ; 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 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 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 交付研究开发成果, 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 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 延误或者失败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 延误或者失败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 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 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 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 延误或者失败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 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 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 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 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 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扩大的, 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 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 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 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 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 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 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 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 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 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 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 专利申请权转让 技术秘密转让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9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 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 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 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 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 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 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 ; 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 进行技术指导, 保证技术的实用性 可靠性, 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 支付使用费, 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 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 无误 有效, 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 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 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 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 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 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 应当停止违约行为, 承担违约责任 ;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 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 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 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 交还技术资料, 承担违约责任 ;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 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 应当停止违约行为, 承担违约责任 ;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 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由让与人承担责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 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 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 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 技术预测 专题技术调查 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30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 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 数据 ; 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 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 ; 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 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 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 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 由委托人承担,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 完成配合事项 ; 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 解决技术问题, 保证工作质量, 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 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 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 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 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 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 属于受托人 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 属于委托人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 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 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 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 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 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

31 管措施的, 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寄存人未告知, 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 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 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 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 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 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 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 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保管是无偿的, 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 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 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 应当向保管人声明, 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 寄存人未声明的, 该物品毁损 灭失后, 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 约定保管期间的, 保管人无特别事由, 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 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 可以返还相同种类 数量的货币 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 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 品质 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 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 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 易爆 有毒 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 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 提供有关资料

32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 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 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 易爆 有毒 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 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 发生仓储物的品种 数量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 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 ( 一 ) 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 ( 二 ) 仓储物的品种 数量 质量 包装 件数和标记 ; ( 三 )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 ( 四 ) 储存场所 ; ( 五 ) 储存期间 ; ( 六 ) 仓储费 ; ( 七 )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 其保险金额 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 ( 八 ) 填发人 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 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 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 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 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 因情况紧急, 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 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 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 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 应当加收仓储费 ; 提前提取的, 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 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 逾期不提取的, 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 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 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 损坏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33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 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 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 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 因情况紧急, 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 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 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 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 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 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 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 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委托合同终止时, 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 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 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 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 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 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 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 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 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 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34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 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 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 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 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 委托合同终止,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 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在委托人的继承人 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 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 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 受托人的继承人 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 受托人的继承人 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 由行纪人负担,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 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 变质的, 经委托人同意, 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 ; 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 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 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未经委托人同意, 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 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 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 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 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 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 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 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 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 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 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 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 承

35 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 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 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 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 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 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 居间活动的费用, 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 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

36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 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公民 ( 自然人 )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三节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联营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代理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 财产权 第二节债权 第三节知识产权

37 第四节人身权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附则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正确调整民事关系, 适应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 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 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等价有偿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 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扰 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 无国籍人, 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民 ( 自然人 )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8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 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 活动, 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 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 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 经常 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人 :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 ( 一 ) 祖父母 外祖父母 ; ( 二 ) 兄 姐 ; ( 三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单位 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 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

39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 ( 一 ) 配偶 ; ( 二 ) 父母 ; ( 三 ) 成年子女 ; ( 四 ) 其他近亲属 ; ( 五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 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 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 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 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 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责任 ; 给被监护人造 成财产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 撤销监护 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 况,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 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 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 由人民法院指 定的人代管

40 失踪人所欠税款 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 ( 一 )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 ( 二 )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 或者组织, 应当返还原物 ; 原物不存在的, 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 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为个体 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 商品经营的,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 ; 家 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 各自提供资金 实物 技术等, 合伙 经营 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 盈余分配 债务承担 入伙 退伙 合伙终止等 事项, 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 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归合伙人共有

41 营 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依法经核准登记,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 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任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 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 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 承担数额的合伙人, 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 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依法成立 ; ( 二 )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 ( 三 ) 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场所 ; ( 四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 有组织章 程 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具 备法人条件的, 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42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 承担民事责任 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 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 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企业法人分立 合并, 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 ( 一 ) 依法被撤销 ; ( 二 ) 解散 ; ( 三 ) 依法宣告破产 ; ( 四 )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 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 应当成立清算组织, 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撤销 被宣告 破产的, 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 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法人承担责任外, 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 行政处分 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 ( 二 ) 向登记机关 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 ; ( 三 ) 抽逃资金 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 四 ) 解散 被撤销 被宣告破产后, 擅自处理财产的 ; ( 五 ) 变更 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 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 ( 六 )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43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 具 有法人资格 ;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经核准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联营 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组成新的经济实体, 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 具备法人条件的, 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共同经营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 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 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 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 二 ) 意思表示真实 ; ( 三 )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是特 定形式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 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 一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 ( 二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 ( 三 )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 ( 四 )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

44 ( 五 )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 六 )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 ( 七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 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 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 ( 一 )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 ( 二 )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 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对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 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 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 应当追缴双方 取得的财产, 收归国家 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代理 第六十三条公民 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 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 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可以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 定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代理事项 权限和期间,

45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 追认, 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 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 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 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代理人知 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 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 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 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 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但在紧急情况下, 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代理终止 : ( 一 )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 二 )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 ( 三 ) 代理人死亡 ; ( 四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五 )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 ( 一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 ( 二 )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 ( 三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四 )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

46 ( 五 )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权利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 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哄抢 私分 截留 破坏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包括 : ( 一 )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等 ; ( 二 )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 施 ; ( 三 )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 水库 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体育等设 ( 四 )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 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 管理 已经属于乡 ( 镇 )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可以属于乡 ( 镇 ) 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哄抢 私分 破坏或者非法 查封 扣押 冻结 没收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 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 房屋 储蓄 生活用品 文物 图书资料 林木 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哄抢 破坏或者非法查封 扣押 冻结 没收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47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 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 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 分 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 其他共 有人在同等条件下, 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 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 或者个人, 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还 拾得遗失物 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 应当归还失主, 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 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 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 所有制单位使用, 国家保护它的使用 收益的权利 ; 使用单位有管理 保护 合理利用的义 务 公民 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受法律保 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 出租 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水面等自然资源, 可以依法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 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国家保护它的使用 收益 的权利 ; 使用单位有管理 保护 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 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 也可以依法由公 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 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 涂 水面的承包经营权, 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 水流, 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 山岭 草原 荒 地 滩涂不得买卖 出租 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护 第八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 受法律保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 的精神, 正确处理截水 排水 通行 通风 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 者损失的, 应当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 第二节债权

48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 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 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 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 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 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履行了义务的人, 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 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 期限 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 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 适用下列规定 : ( 一 )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 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 按照通常标 准履行 ( 二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 债务人履行义务,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三 )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 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 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 四 ) 价款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 ; 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 参照市场 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 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 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行 :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 ( 一 )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按照约定由保证人 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 保证人履行债务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二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债权

49 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 三 )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定金 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 接受定金的一 方不履行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四 )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 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 的, 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 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 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 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 同另一方的同意, 并不得牟利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 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 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 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知识产权 权利 第九十四条公民 法人享有著作权 ( 版权 ), 依法有署名 发表 出版 获得报酬等 第九十五条公民 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法人 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 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 奖金或者 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 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 四节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 干涉 盗用 假冒 法人 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有权使用 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50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 方式损害公民 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 法人享有荣誉权, 禁止非法剥夺公民 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 禁止买卖 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婚姻 家庭 老人 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 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 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 可 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 制止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 人身遭受侵害而使 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对公民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 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 另 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 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一方违反合同时, 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 也可以 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51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 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 失的扩大 ; 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 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 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 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 理 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 不能返还 财产的, 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 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 法人的著作权 ( 版权 )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 发现权 发明权 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 篡改 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 赔偿损 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 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造成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 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 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 法人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 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 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有权要求赔 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 易爆 剧毒 放射性 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 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 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2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 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 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 ;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由于第三人的 过错造成损害的, 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 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 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 一 ) 停止侵害 ; ( 二 ) 排除妨碍 ; ( 三 ) 消除危险 ;

53 ( 四 ) 返还财产 ; ( 五 ) 恢复原状 ; ( 六 ) 修理 重作 更换 ; ( 七 ) 赔偿损失 ; ( 八 ) 支付违约金 ; ( 九 )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 ( 十 )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除适用上述规定外, 还可以予以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 收缴进 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拘留 第七章诉讼时效 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 ( 一 )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 ( 二 )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 ( 三 )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 ( 四 )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 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 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54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 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 国际惯例 法律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 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 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 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 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 不作为 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离婚适用受 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不动产适用 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 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 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 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 ; 自治州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报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55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法生效以前,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 所有制企业, 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 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 即具有法人资格 情况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 第一百五十四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 月 日 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 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按照日 月 年计算期间的, 开始 的当天不算入, 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 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的, 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民法所称的 以上 以下 以内 届满, 包括本数 ; 所称的 不 满 以外, 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 年 6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第五十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于 1995 年 6 月 30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199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5 年 6 月 30 日 目录

56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五章留置 第六章定金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 保障债权的实现,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制定本法

57 第二条 在借贷 买卖 货物运输 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 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的,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 抵押 质押 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 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债务人 担保人 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 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 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 除外 第九条 学校 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58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 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 ; 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 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 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 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 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 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 )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 数额 ; ( 二 )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 三 ) 保证的方式 ; ( 四 ) 保证担保的范围 ; ( 五 ) 保证的期间 ; ( 六 )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 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全文 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公民 ( 自然人 )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三节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联营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代理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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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民 ( 自然人 ) 第一节 第九条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 年 4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正确调整民事关系,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 总结民事 活动的实践经验,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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