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民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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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卷 总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 第三人 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婚姻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遗嘱公证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分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8 第一章基本原则... 8 第二章公民 ( 自然人 )... 9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9 第二节监护... 9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三节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联营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代理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14

3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3 第二节债权 第三节知识产权 第四节人身权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一 公民 ( 一 )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 二 ) 关于监护问题 ( 三 ) 关于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问题 ( 四 ) 关于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人合伙问题 二 法人 三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四 民事权利 ( 一 ) 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 ( 二 ) 关于债权问题 ( 三 ) 关于知识产权 人身权问题 五 民事责任 六 诉讼时效 七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八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46

4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4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 水 气 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一 法律适用范围 二 诉讼时效 三 合同效力 四 代位权 五 撤销权 六 合同转让中的第三人 七 请求权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一般规定 二 技术开发合同 三 技术转让合同 四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五 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 六 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74

5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五章留置 第六章定金 第七章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关于总则部分的解释 二 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三 关于抵押部分的解释 四 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 ( 一 ) 动产质押 ( 二 ) 权利质押 五 关于留置部分的解释 六 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 七 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 第三人 范围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出版 表演 录音录像 播放 第一节图书 报刊的出版...100

6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6 第二节表演 第三节录音录像 第四节广播电台 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 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的申请 第三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六章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九章费用 第十章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 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7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 转让 续展 第五章商标评审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 第三章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一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婚登记 第三章离婚登记 第四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8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8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 关于总则部分 二 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三 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四 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五 关于附则部分 遗嘱公证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 年 4 月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 年 4 月 12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正确调整民事关系,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 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 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 公平 等价有偿 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 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 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9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9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 无国籍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公民 ( 自然人 )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 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 ( 一 ) 祖父母 外祖父母 ; ( 二 ) 兄 姐 ; ( 三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 ( 一 ) 配偶 ; ( 二 ) 父母 ; ( 三 ) 成年子女 ; ( 四 ) 其他近亲属 ; ( 五 )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为被监护人的

10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10 利益外, 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 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责任 ;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 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 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 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 ( 一 )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 ( 二 )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 应当返还原物 ; 原物不存在的, 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财产承担 ; 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 各自提供资金 实物 技术等, 合伙经营 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 盈余分配 债务承担 入伙 退伙 合伙终止等事项, 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 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归合伙人共有

11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11 第三十三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依法经核准登记, 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 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 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 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依法成立 ; ( 二 )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 ( 三 ) 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场所 ; ( 四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法人终止, 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 有组织章程 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具备法人条件的, 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 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 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 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 合并, 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 ( 一 ) 依法被撤销 ; ( 二 ) 解散 ; ( 三 ) 依法宣告破产 ; ( 四 )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 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 应当成立清算组织, 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撤销 被宣告破产的, 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法人承担责任外, 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2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 一 )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 ( 二 ) 向登记机关 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 ; ( 三 ) 抽逃资金 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 四 ) 解散 被撤销 被宣告破产后, 擅自处理财产的 ; ( 五 ) 变更 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 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 ( 六 )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12 第三节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法人资格 ;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经核准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联营 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组成新的经济实体,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备法人条件的, 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共同经营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 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 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 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 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 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 二 ) 意思表示真实 ; ( 三 )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 一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 ( 二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 ( 三 )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 ( 四 )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 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 ( 五 )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 六 )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 ( 七 )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 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 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

13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13 ( 一 )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 ( 二 )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 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 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 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 收归国家 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二节代理 第六十三条公民 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 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可以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代理事项 权限和期间,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 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 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 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 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 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 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 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 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但在紧急情况下, 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代理终止 : ( 一 )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 二 )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 ( 三 ) 代理人死亡 ; ( 四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五 )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 ( 一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 ( 二 )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

14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 三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四 )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 ( 五 )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14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 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哄抢 私分 截留 破坏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包括 : ( 一 )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等 ; ( 二 ) 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 ( 三 )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 水库 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体育等设施 ; ( 四 ) 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 管理 已经属于乡 ( 镇 )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可以属于乡 ( 镇 ) 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哄抢 私分 破坏或者非法查封 扣押 冻结 没收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 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 房屋 储蓄 生活用品 文物 图书资料 林木 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 哄抢 破坏或者非法查封 扣押 冻结 没收 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 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 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 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 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隐藏物, 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 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 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 应当归还失主, 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 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 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国家保护它的使用 收益的权利 ; 使用单位有管理 保护 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 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 出租 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水面等自然资源, 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 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国家保护它的使用 收益的权利 ; 使用单位有管理 保护 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 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 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

15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15 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 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水面的承包经营权, 受法律保护 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 水流, 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不得买卖 出租 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 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 应当按照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精神, 正确处理截水 排水 通行 通风 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 应当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 第二节债权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 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 变更 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 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 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 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 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履行了义务的人, 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 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 期限 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 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 适用下列规定 : ( 一 )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 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 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 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 二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三 ) 履行地点不明确, 给付货币的, 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 四 ) 价款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 ; 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 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 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 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 ( 一 )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 保证人履行债务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二 )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 三 )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 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 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 四 )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 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 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 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 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 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

16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16 意, 并不得牟利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 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 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公民 法人享有著作权 ( 版权 ), 依法有署名 发表 出版 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公民 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法人 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 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 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他人干涉 盗用 假冒 法人 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 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有权使用 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 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 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 法人享有荣誉权, 禁止非法剥夺公民 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 禁止买卖 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婚姻 家庭 老人 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 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 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 人身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 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 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 制止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 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 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 构成犯罪的, 对公民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17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 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 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一方违反合同时, 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 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 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 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 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 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 不能返还财产的, 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 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 法人的著作权 ( 版权 )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 发现权 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 篡改 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 造成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 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 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 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 产品制造者 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 易爆 剧毒 放射性 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 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 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 脱落 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

18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18 因引起的, 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 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 一 ) 停止侵害 ; ( 二 ) 排除妨碍 ; ( 三 ) 消除危险 ; ( 四 ) 返还财产 ; ( 五 ) 恢复原状 ; ( 六 ) 修理 重作 更换 ; ( 七 ) 赔偿损失 ; ( 八 ) 支付违约金 ; ( 九 )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 ( 十 )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除适用上述规定外, 还可以予以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 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拘留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 ( 一 )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 ( 二 )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 ( 三 )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 ( 四 )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 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规定

19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19 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 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 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 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 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 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 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 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 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 ; 自治州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报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法生效以前,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 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 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 月 日 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 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按照日 月 年计算期间的, 开始的当天不算入, 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 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的, 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民法所称的 以上 以下 以内 届满, 包括本数 ; 所称的 不满 以外, 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自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 已于 198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现就民法通则 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20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一 公民 20 ( 一 )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 ; 没有户籍证明的, 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 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 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 智力状况相适应, 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 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 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 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 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 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 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 精神病人 ( 包括痴呆症人 ) 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不知其行为后果的, 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 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 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 赠与 报酬, 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 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 鉴定确认 在不具备诊断 鉴定条件的情况下, 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 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 在诉讼中, 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 ( 包括痴呆症 ),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 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 ( 试行 ) 规定的特别程序, 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 ( 包括痴呆症人 )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 ( 试行 ) 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 无经常居住地的, 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 二 ) 关于监护问题 10.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 代理其进行诉讼 11.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 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经济条件, 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 包括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 13. 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 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 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 ( 一 ) ( 二 ) ( 三 ) 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 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 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 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 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 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1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 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 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被指定人不服的, 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起诉的, 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 监护人被指定后, 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 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 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 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 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 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此类案件, 比照民事诉讼法 ( 试行 ) 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 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 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 按照特别程序审理 ; 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 分别审理 21. 夫妻离婚后,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 但是, 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 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 负连带责任 23. 夫妻一方死亡后, 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 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 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 认定收养关系成立 ;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 三 ) 关于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问题 24.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 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 ( 一 ) 配偶 ; ( 二 ) 父母 子女 ; ( 三 )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 ; ( 四 )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 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 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 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 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 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 应当宣告失踪 ; 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 有的申请宣告死亡, 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 则应当宣告死亡 30. 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 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 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 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1.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 其他费用, 包括赡养费 扶养费 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22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 债务和其他费用, 债权人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 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 债务人下落不明, 但未被宣告失踪, 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4.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 比照民事诉讼法 ( 试行 ) 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 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 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公告期间为半年 公告期间届满, 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 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 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 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 申请变更代管人的, 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 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36. 被宣告死亡的人, 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 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 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 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 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 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 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 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 一般不应准许, 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 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 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 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 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 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 四 ) 关于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人合伙问题 41.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在民事诉讼中, 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 ( 业主 ) 为诉讼当事人, 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42. 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 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 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 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 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 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45. 起字号的个人合伙, 在民事诉讼中, 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 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 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 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 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合伙人人数众多的, 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 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推举诉讼代表人, 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46.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 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 但不参与合伙经营 劳动的, 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 实物, 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 视为合伙人 47.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 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 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

23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23 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 ; 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 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 不提供资金 实物的合伙人, 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 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 ; 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 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 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 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 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 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 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 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 又有两个以上 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1.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 书面协议有约定的, 按照协议处理 ; 书面协议未约定的, 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 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 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52. 合伙人退伙, 书面协议有约定的, 按书面协议处理 ; 书面协议未约定的, 原则上应予准许 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 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 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53. 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 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 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 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 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 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4.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 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 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 ; 一次清退有困难的, 可以分批分期清退 ; 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折价处理 55. 合伙终止时, 对合伙财产的处理, 有书面协议的, 按协议处理 ; 没有书面协议, 又协商不成的, 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 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 ; 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 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 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56. 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 除应责令其承担清偿责外, 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57.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 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 ; 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 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 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 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 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 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二 法人 58.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9. 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 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60. 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 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 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 清理 估价 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 债务的民事诉讼, 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 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61.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 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 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 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 ;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 ; 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依法移送公安 检察机关

24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 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 拘留制裁措施, 必须经院长批准, 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 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 决定暂不执行 63. 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4. 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 对联营企业的债务, 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 ; 书面协议未约定的, 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三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65. 当事人以录音 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 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可以认定有效 66.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 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 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 可以认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 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67.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 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 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应当认定无效 68.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 荣誉 名誉 财产等造成损害, 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 名誉 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 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 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 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71.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 标的物的品种 质量 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2.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 等价有偿原则的,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73.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 ; 当事人请求撤销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4.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 双方取得的财产, 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75.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 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76.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77. 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 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 使他人造成损失的, 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78. 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 本人未亲自实施的, 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79.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 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 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 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为数人时, 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 因此造成损害的, 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80. 由于急病 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 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 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 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 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 属于民法通则第

25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25 六十八条中的 紧急情况 81. 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 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 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 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 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 ; 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 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 应当负连带责任 82.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 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3)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 ;(4) 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 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83. 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对已实施的民事行为负连带责任的, 在民事诉讼中, 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 四 民事权利 ( 一 ) 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 84. 财产已经交付, 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 在所附条件成就时, 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85. 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 一方翻悔的, 不予支持 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 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 协议又能够履行的, 应当继续履行 ; 如果协议不能履行,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86.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 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 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 按约定办理 ; 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 能够拆除的, 可以责令拆除 ; 不能拆除的, 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 ; 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87. 有附属物的财产, 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 按约定处理 88. 对于共有财产, 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 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 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 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89.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 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 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 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 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 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 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90.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 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有协议的, 按协议处理 ; 没有协议的, 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 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 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 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91. 共有财产是特定物, 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 可以折价处理 92.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 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 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全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 应当予以支持 93. 公民 法人对于挖掘 发现的埋藏物 隐藏物, 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 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 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 应当予以保护 94. 拾得物灭失 毁损, 拾得人没有故意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 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 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95. 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 土地 山岭 草原 荒地 滩涂 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 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 96. 因土地 山岭 森林 草原 荒地 滩涂 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 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对行政处理不服的, 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因侵权纠纷起诉的,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97. 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 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 用途和期限

26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26 使用的, 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 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98. 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 影响他方正常生产 生活的, 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 造成他方损失的, 应负赔偿责任 99. 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 应当予以准许 ; 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 如仍造成损失的, 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 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 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 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的, 应当予以支持 100. 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 应当予以准许 ; 因此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 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 生活, 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 应当予以支持 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 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 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 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 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 103. 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 水池 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 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 应当分别情况, 责令其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 二 ) 关于债权问题 104.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 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 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 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 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105.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 一 ) 项规定, 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 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 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 ; 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 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 ; 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 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106. 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 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 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107.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 一般应当认定无效 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 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 应当自行承担 ; 如无偿付能力的, 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108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 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 公民间的口头保证,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 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 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09. 在保证期限内, 保证人的保证范围, 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 新增加的债务, 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10.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 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111. 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 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 除有特殊约定外, 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112.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 没有书面合同 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 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27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 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 在清偿债务时, 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 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114. 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 毁损的, 抵押权人如有过错,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 毁损的, 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 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115. 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 在抵押期间, 非经债权人同意, 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 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 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 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 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116. 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 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17. 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 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 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 经催告, 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 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 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应予保护 118.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 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 享有优先购买权 ; 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 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119.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 在租赁期内, 承租人死亡, 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 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 因买卖 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 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 房主要求收房屋自住的, 一般应当准许 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 应责令其搬迁 ; 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 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120. 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 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 应当准许 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 一般不予支持 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 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121. 公民之间的借贷, 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 一般应按约定处理 ; 没有约定的, 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 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 ; 暂时无力返还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122. 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 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 如因利率发生纠纷, 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 考虑当地实际情况, 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 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 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 借款人仍不偿还的, 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 应当予以准许 124.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 如果约定不明, 又不能证明的, 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 公民之间的借贷, 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 不予保护 ; 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 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126. 借用实物的, 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 质量的实物, 应当予以支持 ; 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 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127. 借用人因管理 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 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 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 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128.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 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 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 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 未办理过户手续, 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 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 使用该房屋的, 可以认定赠与有效, 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129. 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 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130. 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 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 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131. 返还的不当利益, 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扣

28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28 除劳务管理费用后, 应当予以收缴 132.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 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 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 三 ) 关于知识产权 人身权问题 133. 作品不论是否发表, 作者均享有著作权 ( 版权 ) 134. 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 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 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 135. 合著的作品, 著作权 ( 版权 ) 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 ; 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 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 ( 版权 ) 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136. 作者死亡后, 著作权 ( 版权 ) 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 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37. 公民 法人通过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 或者通过继承 受赠 受让等方式取得的专利权, 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专利权应当由国家专利局登记并公告, 专利权自国家专利局公告之日起转移 138. 法人 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 除依法定程序撤销者外, 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商标专用权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 商标专用权自核准之日起转移 139. 以营利为目的, 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 商标 装饰橱窗等, 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140. 以书面 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 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造成一定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 口头等形式诋毁 诽谤法人名誉, 给法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41. 盗用 假冒他人姓名 名称造成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 名称权的行为 五 民事责任 142. 为维护国家 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 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 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143. 受害人的误工日期, 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 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 赔偿费用的标准, 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 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 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 养殖业季节性很强, 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 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 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 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 住院费的单据为凭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 一般不予赔偿 ; 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 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 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 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 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 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 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 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 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 应当予以支持, 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48. 教唆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29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29 教唆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侵权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 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149. 盗用 假冒他人名义, 以函 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 并使其财产 名誉受到损害的, 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 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 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 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名称权 名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而获利的, 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 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152.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给公民 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3. 消费者 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的, 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因此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 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 可以另案处理, 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 一并处理 154.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严重威胁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 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155. 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 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 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156.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 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 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 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 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157.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 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158. 夫妻离婚后, 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 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 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有明确的监护人时,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 监护人不明确的, 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 在幼儿园 学校生活 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 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 并有经济能力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 应当由原监护人承但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 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 没有经济收入的, 由扶养人垫付 ; 垫付有困难的, 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162. 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的情况时,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理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 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163. 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 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予以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 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拘留 采用收缴 罚款 拘留制裁措施, 必须经院长批准, 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 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 决定暂不执行 164.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 拘留为下十五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 为十五日以下 以上两款,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0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六 诉讼时效 在民法通则实施前,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 民法通则实施后,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从 1987 年 1 月 1 日起算 166. 民法通则实施前, 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 民法通则实施后,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 从 年 1 月 1 日起算 167. 民法通则实施后, 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 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 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 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 ; 超过二十年的, 不予保护 168.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伤害明显的, 从受伤害之日起算 ; 伤害当时未曾发现, 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 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169. 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 特殊情况 170. 未授权给公民 法人经营 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 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71. 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义务人履行义务后, 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 不予支持 172.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 丧失代理权, 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173.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 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 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 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 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从提出请求时起, 诉讼时效中断 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 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 ; 如调处达成协议, 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175.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 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 二十年 诉讼时效期间, 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 不适用中止 中断的规定 176. 法律 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 按特殊规定办理 177.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但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 视为接受继承, 遗产未分割的, 即为共同共有 诉讼时效的中止 中断 延长, 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七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178.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 无国籍人 外国法人的 ; 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 ; 产生 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 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 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179.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 适用我国法律 ; 在定居国所为, 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180.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 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181.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 如未定居的, 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182.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 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31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 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 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184.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 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185. 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 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 ; 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 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186. 土地 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 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 买卖 租赁 抵押 使用等民事关系, 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87.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 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188.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 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 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 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189. 父母子女相互间的扶养 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 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 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 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190. 监护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但是, 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 适用我国的法律 191. 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 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依照我国法律处理, 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192.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 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 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 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193.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 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 由当事人提供 ;(2) 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 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 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 (5) 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94.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 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195.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八 其他 年 1 月 1 日以后受理的案件, 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 1987 年以前, 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政策 ; 当时的法律 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 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197. 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政策 198. 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 年第一天起算的, 一个月为三十日, 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 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 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199. 按照日 月 年计算期间, 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 按约定办 200.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 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 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 二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布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 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现解答如下 : 一 问 :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 : 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 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以下简称民事

32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32 诉讼法 )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 应予受理 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裁定不予受理 ; 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的, 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 问 : 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 诽谤, 经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 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 处理后, 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 : 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 诽谤, 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 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 符合受理条件的, 应予受理 三 问 : 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 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 应如何处理? 答 : 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 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 应中止民事诉讼, 待刑事案件审结后,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 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 应恢复民事诉讼 ; 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 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 问 : 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 : 名誉权案件,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 问 :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 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 :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 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 : 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 六 问 : 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如何确定被告? 答 : 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 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 只诉作者的, 列作者为被告 ; 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 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 ; 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 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 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 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 只列单位为被告 七 问 : 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 :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行为人行为违法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损害他人名誉的,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 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 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 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 问 : 因撰写 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 : 因撰写 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 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 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 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 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 问 : 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 : 撰写 发表文学作品, 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 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 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 对特定人进行侮辱 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 ; 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 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 文中有侮辱 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 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 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拒不刊登声明, 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或者继续刊登 出版侵权作品的, 应认定为侵权 十 问 :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33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33 答 : 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 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的范围, 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 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 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 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 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 问 : 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 不为对方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的, 应如何处理? 答 : 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不为对方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的,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 登报等方式, 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 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1998]26 号 (1998 年 7 月 1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002 次会议通过, 自 1998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布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 1993 年我院印发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以来,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 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现解释如下 : 一 问 : 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 : 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 受侵权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 问 :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 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以及机关 社会团体 学术机构 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 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 : 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 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 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 社会团体 学术机构 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 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 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 问 :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 : 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 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 问 :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 :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 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 问 : 因检举 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 : 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 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他人以检举 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果借检举 控告之名侮辱 诽谤他人, 造成他人名誉损害, 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 问 : 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 :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 其报道客观准确的, 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其报道失实, 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 问 :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34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34 答 : 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 ( 一 ) 主动提供新闻材料,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二 ) 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 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 新闻单位擅自发表,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 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 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 问 : 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 梅毒 麻风病 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 : 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 梅毒 麻风病 艾滋病等病情, 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 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 问 : 对产品质量 服务质量进行批评 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 : 消费者对生产者 经营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 评论, 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但借机诽谤 诋毁, 损害其名誉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 经营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 评论, 内容基本属实, 没有侮辱内容的, 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 ; 主要内容失实, 损害其名誉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 问 : 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 经营 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 : 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 经营 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 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 问 : 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 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 : 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 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 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 ; 不能合并审理的, 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1]7 号 (2001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61 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布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经验, 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 一 )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 ; ( 二 ) 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 ( 三 ) 人格尊严权 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 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 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 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 一 ) 以侮辱 诽谤 贬损 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 侵害死者姓名 肖像 名誉 荣誉 ; ( 二 ) 非法披露 利用死者隐私, 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 ( 三 ) 非法利用 损害遗体 遗骨, 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 遗骨

35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35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 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 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 死者的配偶 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列其配偶 父母和子女为原告 ; 没有配偶 父母和子女的, 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 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一般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 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 ( 一 ) 致人残疾的, 为残疾赔偿金 ; ( 二 ) 致人死亡的, 为死亡赔偿金 ; ( 三 )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 ( 一 )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二 ) 侵害的手段 场合 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 ( 三 )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 四 )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 ( 五 )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 ( 六 )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 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 适用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 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2]17 号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布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 2002 年 7 月 1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30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2 年 7 月 20 日起施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你院云高法 号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 收悉 经研究, 答复如下 :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36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6 法释 [2003]20 号颁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颁布单位 : 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 12 月 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99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二 00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 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 第一条因生命 健康 身体遭受侵害, 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 赔偿权利人, 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 赔偿义务人, 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 过失的,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 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 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 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 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或者虽无共同故意 共同过失, 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 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 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 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 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 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从事住宿 餐饮 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 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 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 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 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 管理 保护义务的学校 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 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37 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章附则 37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 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 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 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 国家赔偿法 赔偿事由的, 依照 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 从事雇佣活动, 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 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应当认定为 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 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 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发包人 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 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 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 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 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 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 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 因没有侵权人 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 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 ( 一 ) 道路 桥梁 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 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 ( 二 ) 堆放物品滚落 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 ( 三 ) 树木倾倒 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 ( 一 ) 项情形, 因设计 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 由所有人 管理人与设计 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住宿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必要的营养费, 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 包括残疾赔偿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及因康复护理 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 护理费 后续治疗费, 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

38 2007 年国家司法考试法规汇编 司考吧 sikao8 出品 38 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 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 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 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 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 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 可以根据其年龄 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 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 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 时间 人数 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 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 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 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 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 伤情有特殊需要的, 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 计算至十八周岁 ;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 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 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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