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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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 修改稿 ) ( 一九九 0 年十二月五日 ) 本意见试行已经两年多了, 我们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贯彻执行的经验, 作了 一些补充和修改, 供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 公民 ( 一 ) 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 ; 没有户籍证明的, 以医院出具的出生时的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 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 原 1 条 ) 2.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 并能达到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原 2 条 ) 3.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 智力状况相适应, 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 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 见原 3 条 ) 4.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进行的民事活动, 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又不损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有效 5.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 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 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 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 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 见原 4 条 ) 6. 精神病人 ( 包括痴呆症人 ) 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不知其行为后果的, 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 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 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 原 5 条 ) 7.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 赠与 报酬, 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 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 原 6 条 ) 8. 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 鉴定确认 在不具备诊断 鉴定条件的情况下, 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 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 原 7 条 ) 9.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 无经常居住地的, 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 原 9 条 ) ( 二 ) 关于监护问题 10.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 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管理

2 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 ( 见原 10 条 ) 11. 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经济条件 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 原 11 条 ) 12.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 包括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 ( 原 12 条 ) 13. 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 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 原 13 条 )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 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 ( 一 ) ( 二 ) ( 三 ) 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 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 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 也可以是数人 ( 见原 14 条 ) 15.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 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 原 15 条 ) 16.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有关组织指定 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原 16 条 ) 17.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 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 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被指定人不服的, 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起诉的, 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 原 17 条 ) 18. 被指定人在三十日内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 14 条的规定, 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 判决撤销原指定的, 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 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 ( 见原 19 条 ) 19. 两个以上有指定监护权的组织分别指定了监护人, 应当根据监护人的监护顺序 监护能力 对被监护人有利等因素认定 如果以上条件都具备, 应以先作出指定的组织的指定为准 如果先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有争议, 后被指定的人对指定没有争议, 并且履行了监护职责的, 也可以认定后指定的监护关系成立 20. 监护人被指定后, 不得自行变更 擅自变更的, 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 原 18 条 ) 21.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 见原 20 条 ) 22 夫妻离婚后,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 但是, 未

3 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 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 原 21 条 ) 23.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见原 22 条 ) 24. 夫妻一方死亡后, 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 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 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 认定收养关系成立 ;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 不予支持 ( 见原 23 条 ) ( 三 ) 关于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问题 25.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 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 原 24 条 ) 26.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 ( 一 ) 配偶 ; ( 二 ) 父母 子女 ; ( 三 )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 ; ( 四 )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 原 25 条 ) 27.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 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 见原 26 条 ) 28.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原 27 条 ) 29.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 原 28 条 ) 30.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 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 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 应当宣告失踪 ; 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 有的申请宣告死亡, 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 则应当宣告死亡 ( 原 29 条 ) 31. 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 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 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 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 原 30 条 ) 32.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 其他费用, 包括赡养费 扶养费 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 原 31 条 ) 33.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 债务和其他费用, 债权人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判决从代管财产中支付

4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或者代管财产受到他人侵儿的, 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要求偿还债务或者赔偿损失 ( 见原 32 条 ) 34.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变更财产代管人 ( 见原 35 条 ) 35. 被宣告死亡的人, 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 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 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效, 其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 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 原 36 条 ) 36.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 其配偶尚未再婚的, 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 其配偶再婚以及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 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 见原 37 条 ) 37.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 一般不应准许, 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 原 38 条 ) 38.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 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 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 原 39 条 ) 39.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 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 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 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时, 为管理财产所支付的费用, 可以请求补偿 ( 原 40 条 ) ( 四 ) 关于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人合伙问题 40. 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 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 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 原 42 条 ) 41.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 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 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 原 43 条 ) 42.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 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 原 44 条 ) 43.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 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 但不参与合伙经营 劳动的, 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 实物, 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 视为合伙人 ( 原 45 条 ) 44.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 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 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 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 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 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 原 47 条 ) 45.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 实物的合伙人, 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 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

5 例承担 ; 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 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 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 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 原 48 条 ) 46. 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 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但实际为个人全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 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 原 4 9 条 ) 47.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 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 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 见原 50 条 ) 48. 在合伙过程中增加合伙人 书面协议有约定的, 按照协议处理, 书面协议未约定的, 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 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 原 51 条 ) 49. 合伙人退伙, 书面协议有约定的, 按书面协议处理, 书面协议未约定的, 原则上应予准许 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 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 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 原 52 条 ) 50. 合伙期间发生亏损, 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 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 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 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 对其退伙时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那部分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 见原 53 条 ) 51.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 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 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 ; 一次清退有困难的, 可以分批分期清退 ; 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 可以折价处理 ( 原 54 条 ) 52. 合伙终止时, 对合伙财产的处理, 有书面协议的, 按协议处理 ; 没有书面协议, 又协商不成的, 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 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 ; 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 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财产多的那一方合伙的意见处理, 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 原 55 条 ) 53. 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 除应责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 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 原 56 条 ) 54.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 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 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 ; 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 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 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 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 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 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 原 57 条 ) 二 法人 55.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 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原 58 条 ) 56. 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 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比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由事业法人 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57. 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 企业法

6 人被宣告破产的, 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 原 5 9 条 ) 58. 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 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 它负责对于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 清理 估价 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 债务的民事诉讼, 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 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 原 60 条 ) 59.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 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形式之一的, 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 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 ; 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 ; 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依法移送公安 检察机关 ( 原 61 条 ) 60.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 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用罚款 拘留制裁措施, 必须经院长批准, 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 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 决定暂不执行 ( 见原 62 条 ) 61. 对法定代表人直接处以罚款的数额一般在二千元以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见原 63 条 ) 62. 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一方, 对联营企业的债务, 应当按照书面协议的约定承担 ; 书面协议未约定的, 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 原 64 条 ) 三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63. 当事人以录音 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 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可以认定有效 ( 原 65 条 ) 64.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 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 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 可以认定为默示 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 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 原 66 条 ) 65.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 确能证明是在没有发病期间实施的, 并且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应当认定有效 ( 见原 67 条 ) 66.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应当认定无效 ( 原 67 条 ) 67.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 原 68 条 ) 68.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 名誉 荣誉 财产等造成损害, 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 荣誉 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 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 原 69 条 ) 69.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 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 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 原 70 条 )

7 70.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认定应当无效的民事行为, 如果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自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诉讼时效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 不予支持 71.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 标的物的品种 质量 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 原 71 条 ) 72.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 等价有偿原则的,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 原 72 条 ) 73. 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 ; 当事人请求撤销的, 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原 73 条 ) 74.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 双方取得的财产, 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 ( 原 74 条 ) 75. 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 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 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的, 应当认定条件没有成就 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 应当认定条件已经成就 ( 见原 75 条 ) 76. 当事人约定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 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 见原 76 条 ) 77. 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 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 使他人造成损失的, 由意思表示人向相对人负赔偿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原 77 条 ) 78. 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 本人未亲自实施的, 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 原 78 条 ) 79.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 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 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 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代理人为数人时, 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经其他被代理人同意而提出解除代理关系, 因此造成损害的, 由提出解除代理关系的被代理人承担 ( 原 79 条 ) 80. 由于急病 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 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 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 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 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 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 紧急情况 ( 原 80 条 ) 81. 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 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 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 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 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 ; 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 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 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 应当负连带

8 责任 ( 原 81 条 ) 82. 委托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超越代理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以认定有效 但其采取的行为不当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 可以酌情由委托代理人承担适当的责任 83. 被代理人死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 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2)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 ;(3)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代理权终止的 ;(4) 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 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 原 82 条 ) 84. 委托代理人死亡, 代理关系终止 其继承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主动进行了代理活动, 被代理人追认的, 按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 发生争议的, 按照无因管理原则处理 四 民事权利 ( 一 ) 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问题 85. 财产已经交付, 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 在所附条件成就时, 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 法律明确规定了所有权转移条件的, 当事人的约定不得与法律抵触 ( 见原 84 条 ) 86. 财产转移前已被受让人占有的, 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有偿转让的以价款交付为准, 无偿转让的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为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7. 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 一方翻悔, 不予支持 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尚未按原协议转移, 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 协议又能够履行的, 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 ; 如果协议不能履行,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 原 85 条 ) 88.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 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 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 按约定办理 ; 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 能够拆除的, 可以责令拆除 ; 不能拆除的, 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 ; 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 原 86 条 ) 89. 有附属物的财产, 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 按约定处理 ( 原 87 条 ) 90. 经土改登记的房屋产权, 一般以土改登记为准 未经土改登记的城镇房屋所有权一般以房屋产权证为准, 但他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归其所有或者共有的, 可以认定产权归他人所有或者共有 91. 对于共有财产, 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 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 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 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 原 88 条 ) 92.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 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有协议的, 按协议处理 ; 没有协议的, 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 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 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 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原 90

9 条 ) 93. 对共有财产分割时, 共有财产是特定物, 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 可归生产 生活 学习 工作有特殊需要的人所有, 对其他共有人可以折价补偿 折价的标准由当事人协商, 协商不成的, 可以参照国家牌价 市场价格或有关部门的估价确定 都无特殊需要的, 可以采用拍卖方式确定归谁所有 ( 见原 91 条 ) 94. 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 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 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 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 应当予以支持 ( 原 92 条 ) 95.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 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 一般认定无效 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 可以认定有效 ( 见原 89 条 ) 96. 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 有偿 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 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 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7. 公民 法人对于挖掘 发现的埋藏物 隐藏物, 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 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 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 应当予以保护 ( 原 93 条 ) 98. 拾得物灭失 毁损, 非因拾得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的, 应当责令其返还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能认定为失主的, 应将拾得物提存 ( 见原 94 条 ) 99. 公民和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 山岭 森林 草原 荒地 滩涂 水面等承包经营的权利和义务, 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转包或者转让的无效 ( 原 95 条 ) 100. 对于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的土地 山岭 森林 草原 荒地 滩涂 水面等纠纷案件, 除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 法规确有错误外, 应当参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作出判决 101. 农村土地纠纷, 应以近期土地登记或者合法规划 调整为准 没有经过登记 规划 调整的, 可以参照解放以来长期使用状况处理 102. 宅基地被他人建筑正式房屋使用超过诉讼时效的, 原宅基地使用人请求保护使用权的, 不予支持, 临时占用的除外 103. 公民对城市闲置宅基地的使用权, 至一九八二年宪法颁布而无效 对城市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先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未经处理的, 法院不予受理 104. 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 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 用途和期限使用的, 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 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 原 97 条 ) 105. 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 影响他方正常生产 生活的, 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 ; 造成他方损失的, 受益人应负赔偿责任 ( 原 98 条 ) 106. 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 应当予以准许 ; 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

10 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 如仍造成损失的, 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 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 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 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的, 应当予以支持 ( 原 99 条 ) 107. 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 应当予以准许 ; 因此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原 100 条 ) 108.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 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 生活, 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 应当予以支持 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 可以另开通道 ( 原 101 条 ) 109. 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 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 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 ( 原 102 条 ) 110 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 水池 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 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 应当分别情况, 责令其消除危险,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 原 103 条 ) 111. 相邻一方在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 宅院内增添或改变财产状况, 或者正进行某项行为, 确实影响对方生活和生产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 二 ) 关于债权问题 112.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 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 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 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 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 原 104 条 ) 113.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 ( 一 ) 项规定, 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明确, 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又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 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处理 ; 没有部颁标准或者专业标准的, 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处理 ; 没有经过批准的企业标准的, 按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其他企业经过批准的同类产品质量标准处理 ( 原 105 条 ) 114. 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 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即使不具备完全代偿能力, 仍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 原 106 条 ) 115.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 应当认定无效 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 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 应当自行承担 ; 如无偿付能力的, 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 原 107 条 ) 116. 在债务关系成立中起联系 介绍作用的中间人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 应承担保证责任 117.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虽未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但在主合同中写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 并由保证人签名盖章的, 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 公民间的口头保证, 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 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 也可以认定保证关系成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 保证范围不明确的, 推定保证人对全部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见原 108 条 ) 118. 在保证期限内, 保证人的保证范围, 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 新增加的债务, 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 原 109 条 ) 119. 未经保证人同意, 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提前或者延期履行合同的,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20. 附有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时, 未经保证人同意的, 对转让后的合同履行,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21.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 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 原 110 条 ) 122. 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 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 保证人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原 111 条 ) 123. 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 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 没有书面合同, 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 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 原 112 条 ) 124. 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 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时, 需要变卖时,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售, 抵押权人可以从价款中优先受偿 ( 见原 113 条 ) 125. 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保管期间灭失 毁损的, 抵押权人如有过错,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 毁损的, 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 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 原 114 条 ) 126. 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 在抵押期间, 非经债权人同意, 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 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 其行为无效 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 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 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 ( 原 115 条 ) 127. 有要求清偿银行贷款和其他债权等数个债权人的, 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 116 条 ) 128. 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 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 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 经催告, 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 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 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 应予保护 ( 原 117 条 ) 129. 城市私房管理条例 实施前, 房屋买卖双方自愿 立有契约, 交付了房款, 并且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 没有其他违法行为, 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 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130. 城市私房管理条例 实施后, 房屋买卖双方当时自愿 立有契约, 交付了房款, 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 没有其他违法行为, 由于卖方的责任致使没办过户手续, 现能够补办手续的, 可以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131. 房屋所有人出卖城市私有房屋, 符合国务院颁布的 城市私房管理条例 规定

12 的条件, 且办理了合法手续的, 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农村私有房屋, 买卖双方自愿 立有契约, 交付了房款, 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 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当地政府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或纳税手续的, 按当地规定办理 132.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 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 享有优先购买权 ; 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 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 原 118 条 ) 133. 按份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 按份共有人优先 属于一个整体的房屋原共有人与承租人分别主张优先购买权的, 原共有人优先 134.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人知道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 买卖关系形成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起诉, 或者超过六个月才知道并起诉的, 其优先购买权不予保护 135.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 在租赁期内, 承租人死亡, 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 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 因买卖 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 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 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 一般应当准许 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 应责令其搬迁 ; 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 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 原 11 9 条 ) 136. 房屋典当, 典契载明期限并写明逾期不赎作为绝卖的, 按照典契办理 典契载明期限, 但未写明逾期绝卖的超过十年, 或者典契未载明期限, 从典当关系成立之日起超过三十年, 出典人要求回赎的, 不予支持, 应当认定产权归承典人所有 典当房屋准许回赎的十年或三十年是回赎期间, 而不是诉讼时效, 不适用中止, 中断 137. 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 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 应当准许 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 一般不予支持, 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 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 原 120 条 ) 138. 公民之间的借贷, 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 一般应按约定处理 ; 没有约定的, 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 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 ; 暂时无力返还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 原 121 条 ) 139. 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 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 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 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办理 ; 没有约定的, 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因利率发生纠纷, 应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 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 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 见原 122 条 ) 140.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 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 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 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 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 应当准许 ( 原 123 条 ) 141.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 如果约定不明, 又不能证明的, 可以比照银行同类

13 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 原 124 条 ) 142. 公民之间的借贷, 双方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 其平均利率超过本意见第 139 条规定限度的, 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 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 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 见原 125 条 ) 143. 借用实物的, 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 质量的实物, 应当予以支持 ; 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 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 ( 原 12 6 条 ) 144. 借用人因管理 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 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 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 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 原 127 条 ) 145.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 应以赠与物交付为准 赔与房屋, 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 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 未办理过户手续, 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 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 使用该房屋的, 可以认定赠与有效, 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 原 128 条 ) 146. 赠与人将赠与物明确表示是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 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 原 129 条 ) 147. 财产所有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婚姻家庭义务, 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 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 应当认定赠与无效 ( 原 130 条 ) 148.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以他人名义记名, 但未将财产记名凭证交给记名人, 财产未由记名人管理和使用, 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财产所有权转移的, 不认定财产所有权转移 149. 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 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 或者放弃自己应得的权利, 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的, 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财产转移或者该权利放弃无效 150. 返还的不当利益, 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扣除劳务费用后, 应当收缴 ( 原 131 条 ) 151.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 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 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 原 1 32 条 ) ( 三 ) 关于知识产权 人身权问题 152. 作品不论是否发表, 作者均享有著作权 ( 版权 ) 原 (133 条 ) 153. 二人以上按照约定共同创作作品的, 不论各人的创作成果在作品中被采用多少, 应当认定该项作品为共同创作 ( 原 134 条 ) 154. 合著的作品, 著作权 ( 版权 ) 应当认定为全体合著人共同享有 ; 其中各组成部分可以分别独立存在的, 各组成部分的著作权 ( 版权 ) 由各组成部分的作者分别享有 ( 原 135 条 ) 155. 作者死亡后, 著作权 ( 版权 ) 中由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受到侵犯, 继承人依法要求保护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原 136 条 ) 156. 公民 法人通过申请专利取得的专利权, 或者通过继承 受赠 受让等方式取得的专利权, 应当予以保护

14 转让专利权应当由国家专利局登记并公告, 专利权自国家专利局公告之日起转移 ( 原 137 条 ) 157. 法人 个体工商户 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 除依法定程序撤销者外, 应当予以保护 转让商标专用权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 商标专用权自核准之日起转移 ( 原 138 条 ) 158. 以营利为目的, 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 商标 装饰橱窗等, 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 原 139 条 ) 159. 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 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160. 以书面 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 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造成一定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 口头等形式诋毁 诽谤法人名誉, 给法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 原 140 条 ) 161. 公民死亡后, 其名誉受到侵害, 使其配偶 父母 子女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162. 盗用 假冒他人姓名 名称造成损害的, 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 名称权的行为 ( 原 141 条 ) 五 民事责任 163. 为维护国家 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 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 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 原 142 条 ) 164. 受害人的误工日期, 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 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 误工费用的赔偿标准, 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 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 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和种植 养殖业季节性很强, 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 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 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 原 143 条 ) 165.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 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 住院费的单据认定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 一般不予赔偿 ; 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 其费用不予赔偿 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 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 可以一次性给付 ( 见原 144 条 ) 166. 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 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 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 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 原 145 条 )

15 167. 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 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 原 146 条 ) 168. 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 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 应当予以赔偿, 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见原 147 条 ) 169. 需要送医院抢救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受害人, 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情况, 由加害人赔偿 170. 教唆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侵权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 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 原 148 条 ) 171. 盗用 假冒他人的姓名或名称, 以函 电以及其他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 使他人财产 名誉受到损害的, 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见原 149 条 ) 172.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 名誉权 荣誉权受到侵害, 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 ( 原 150 条 ) 173. 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名称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的, 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 其非法所得可予以收缴 ( 见原 151 条 ) 17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 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 原 152 条 ) 175. 雇工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雇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 应当认定无效 176.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 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直接威胁他人人身 财产安全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 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 ( 原 154 条 ) 177. 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有过错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 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 见原 155 条 ) 178.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 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 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 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 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 原 1 56 条 ) 179.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 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 原 157 条 ) 180. 夫妻离婚后, 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 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 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 原 158 条 ) 181.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 监护人明确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 监护人不明确的, 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 原 159 条 ) 182. 过去不知道有精神病的成年人, 精神病突发时致人损害的, 由本人承担民事责

16 任 如过去有精神病, 其突然发病致人损害的, 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 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83. 在幼儿园 学校生活 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 原 160 条 ) 18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时, 单位担任监护人的, 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185.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 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 并有经济能力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 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经济收入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行为人致人损害时, 可由扶养人垫付 ; 扶养人不予垫付的, 应判决或者调解由行为人延期给付 ( 见原 161 条 ) 186. 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 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叙明 对拒不赔礼道歉的当事人, 可以适用训诫, 并将处理结果以登报等形式公布, 费用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负担 ( 见原 162 条 ) 187. 在诉讼中发现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制裁的, 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予以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 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 拘留 采用收缴 罚款 拘留制裁措施, 必须经院长批准, 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 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复议期间, 决定暂不执行 ( 见原 163 条 ) 188.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适用民事制裁措施的, 二审法院可以直接适用 ;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适用民事制裁措施错误的, 二审法院可以直接用决定书撤销一审法院的制裁决定 189.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 拘留为十五日以下 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 为十五日以下 以上两款,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 164 条 ) 六 诉讼时效 190. 在民法通则实施前,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 民法通则实施后,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从 1987 年 1 月 1 日起计算 ( 原 165 条 ) 191. 民法通则实施前, 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 民法通则实施后,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 从 1987 年 1 月 1 日起计算 ( 原 166 条 ) 192. 民法通则实施后, 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 或者属于

17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 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 应当在权利被害之日起二十年内行使 ; 超过二十年的, 不予保护 ( 原 167 条 ) 193. 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 有履行期限的, 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 没有履行期限的, 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194. 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 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195.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被侵害, 诉讼时效从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 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是侵权人的, 从设定 变更监护人后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或者从被侵权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起计算 196.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 伤害明显的, 从受伤害之日起算 ; 伤害当时未曾发现, 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 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 原 168 条 ) 197. 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 特殊情况 ( 原 169 条 ) 198. 未授权给公民 法人经营 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 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 原 170 条 ) 199. 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 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 不予支持 ( 见原 17 1 条 ) 200.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 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 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 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 原 172 条 ) 201.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 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 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 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 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 原 173 条 ) 202.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从提出请求时起, 诉讼时效中断 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 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 ; 如调处达成协议, 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 原 174 条 ) 203.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 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 二十年 诉讼时效期间, 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 不适用中止 中断的规定 ( 原 175 条 ) 204. 法律 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 按特殊规定办理 ( 原 176 条 ) 205. 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诉讼时效的中止 中断 延长, 均适用

18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 见原 177 条 ) 206. 继承开始后二十年内发生侵犯继承权的, 适用继承诉讼时效 继承开始后二十 年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 遗产未作分割, 也未发生侵权的, 视为共有 七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207.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 无国籍人 外国法人的 ; 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 ; 产生 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 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 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 原 178 条 ) 208. 定居国外的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 适用我国法律 ; 在定居国所为, 可以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 原 179 条 ) 209.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 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 原 180 条 ) 210. 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般适用其定居国法律 ; 如未定居的, 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 原 181 条 ) 211. 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外国人, 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 原 182 条 ) 212.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 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 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 原 183 条 ) 213.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 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 原 184 条 ) 214. 当事人有二个以上营业所的, 应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 ; 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 以其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准 ( 原 185 条 ) 215. 土地 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 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所有权 买卖 租赁 抵押 使用等民事关系, 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 原 186 条 ) 216.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 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 原 187 条 ) 217.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 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 适用我国法律 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 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 原 188 条 ) 218. 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扶养 夫妻相互之间的扶养以及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 应当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扶养人和被扶养人的国籍 住所以及供养被扶养人的财产所在地, 均可视为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的联系 ( 原 189 条 ) 219. 监护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 但是, 被监护人在我国

19 境内有住所的, 适用我国法律 ( 原 190 条 ) 220. 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 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依照我国法律处理, 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原 191 条 ) 221. 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 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 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 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 原 192 条 ) 222. 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 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 由当事人提供 ;(2) 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 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 (4) 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5) 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见原 193 条 ) 223. 对应适用的外国法律有不同解释的, 以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的解释为准 224.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法律规范的行为, 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 原 194 条 ) 225.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 依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 原 195 条 ) 八 其他 年 1 月 1 日以后受理的案件, 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 1987 年以前, 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政策 ; 当时的法律 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 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 原 196 条 ) 227. 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者政策 ( 原 197 条 ) 228. 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 年第一天起计算的, 一个月为三十日, 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 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 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 原 198 条 ) 229. 按照日 月 年计算期间, 当事人对起算时间有约定的, 按约定办 ( 原 19 9 条 ) 230.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有关规定, 与民法通则和本意见抵触的, 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一 二审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再适用 ( 原 200 条 ) 注 :1 标明 原 条, 即原条文未变 2 标明 见原 条, 即在原条文基础上作了修改 3 未注明的条文, 系是新增加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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