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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 中 市 政 府 人 事 處 不 可 不 知 之 退 休 權 益 1

2 大 綱 一 退 休 撫 卹 理 論 二 現 行 退 休 制 度 (85 制 ) 三 再 任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四 案 例 分 享 五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法 草 案 (90 制 ) 六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103 年 1 月 29 日 修 法 七 結 語

3 一 退 休 撫 卹 理 論 3

4 壹 退 休 制 度 建 置 目 的 : 一 安 定 公 務 人 員 的 生 活 二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士 氣 三 促 進 政 治 清 廉 四 促 成 人 事 新 陳 代 謝 五 減 輕 用 人 浪 費 六 有 利 於 人 事 管 理 4

5 貳 退 休 改 革 理 念 :(90 制 ) 一 採 取 溫 和 漸 進 模 式, 規 劃 適 切 配 套 制 度, 務 求 合 理 可 行 二 統 整 軍 公 教 退 撫 基 金 管 理 一 元 化 之 理 念 與 實 務, 藉 由 退 撫 法 制 改 革, 帶 動 人 員 退 撫 法 制 之 一 致 性 改 革 軍 教 三 建 構 穩 健 退 休 撫 卹 制 度, 兼 採 開 源 及 節 流 機 制, 減 緩 退 撫 基 金 支 出 流 量, 有 效 搶 救 退 撫 基 金 財 務 危 機, 確 保 退 撫 基 金 財 務 永 續 健 全 5

6 四 兼 顧 退 撫 權 益 及 退 休 所 得 合 理, 俾 符 社 會 公 平 與 世 代 正 義 五 減 輕 政 府 負 擔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經 費 壓 力, 合 理 分 配 國 家 資 源, 促 進 國 家 均 衡 發 展 及 全 民 公 益 六 避 免 公 務 人 員 提 早 退 休, 有 效 留 住 菁 英 人 力, 以 利 政 府 機 關 經 驗 傳 承,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6

7 二 現 行 退 休 制 度 (85 制 ) 7

8 核 定 函 範 例 主 旨 : 台 端 ( 姓 名 : 身 份 證 統 號 : 出 生 日 期 : 民 國 說 明 : 55 年 05 月 05 日 ) 自 願 退 休 ( 職 ) 案, 業 經 審 定 如 說 明, 請 查 照 一 依 據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二 台 端 自 願 退 休 ( 職 ) 案 審 定 如 下 :( 表 空 白 ) ( 一 ) 適 ( 準 ) 用 法 條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 二 )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及 職 稱 : ( 三 ) 退 休 ( 職 ) 等 薪 級 : ( 四 )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8

9 ( 五 ) 退 休 金 種 類 : 月 退 休 金 ( 六 ) 年 資 : 1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任 職 年 資 11 年, 審 定 年 資 11 年 2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任 職 年 資 17 年 11 個 月 1 天, 審 定 年 資 18 年 ( 七 ) 退 休 金 給 與 : 1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 (1) 退 休 金 : 月 退 休 金 55% (2) 依 第 30 條 第 2 項 核 給 之 補 償 金 : 一 次 補 償 金 2 個 基 數 ( 或 月 補 償 金 2%) (3)55 歲 加 發 退 休 金 :

10 (4) 勳 獎 章 :7200 元 ( 警 察 獎 章 4 等 3 級 第 3868 號 警 察 獎 章 4 等 2 級 第 877 號 計 給 ; 請 服 務 機 關 發 放 時, 於 獎 章 證 書 上 登 載 已 辦 退 休 核 訖 ) (5) 因 公 傷 殘 退 休 金 : (6) 支 給 機 關 : 臺 中 市 政 府 2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 (1) 退 休 金 : 月 退 休 金 36% (2) 依 第 30 條 第 3 項 核 給 之 補 償 金 : ( 一 次 補 償 金 ) (3) 支 給 機 關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委 員 會 ( 八 ) 退 休 金 其 他 現 金 給 與 補 償 金 : 以 退 休 職 ) 等 級 之 本 ( 年 功 ) 俸 ( 薪 ) 之 15% 為 基 數 內 涵, 發 給 21 個 基 數 10

11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年 資 及 展 期 減 額 年 齡 彙 整 表 適 用 對 象 任 職 年 資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展 期 月 退 休 金 年 齡 減 額 最 早 適 用 年 齡 自 願 退 休 屆 齡 退 休 15 年 命 令 退 休 15 年 任 職 5 年 以 上 年 滿 60 歲 15 年 60 任 職 25 年 以 上 25 年 任 職 30 年 以 上 30 年 危 勞 降 齡 15 年 彈 性 退 休 任 職 20 年 以 上 20 年 55 備 註 : 1 表 示 不 適 用 該 項 目 2 危 勞 降 齡 自 願 退 休 年 齡 介 於 歲 者, 其 最 早 得 擇 領 減 額 月 退 休 金 之 年 齡, 依 其 危 勞 降 齡 自 願 退 休 年 齡 計 算 1

12 附 表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公 保 年 資 及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標 準 表 ( 從 優 逆 算 表 ) 施 行 前 公 保 年 資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 一 十 二 十 三 十 四 十 五 十 六 十 七 十 八 十 九 二 十 優 惠 存 款 最 高 月 數 四 1 七 1 十 1 十 三 1 十 六 1 十 八 1 二 十 1 二 十 二 1 二 十 四 1 二 十 六 1 二 十 七 2 二 十 八 2 二 十 九 2 三 十 2 三 十 一 2 三 十 二 3 三 十 三 3 三 十 四 3 三 十 五 3 三 十 六 4 說 明 : 一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之 公 保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二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最 高 月 數, 依 本 表 規 定 辦 理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低 於 本 表 規 定 標 準 者, 依 實 際 領 取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金 額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12

13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計 算 單 退 休 人 員 姓 名 ( 身 分 證 統 號 ): ( ) 退 休 生 效 日 :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及 職 稱 : 臺 中 市 政 府 本 ( 年 功 ) 薪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基 本 資 料 29 年 0 月 ( 舊 :11 年 - 當 兵 1 年 新 :18 年 ) 退 休 所 得 上 限 比 率 ( 百 分 比 ) 元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階 段 月 退 休 金 ( 含 月 補 償 金 ) 元 (B) 依 優 存 辦 法 第 2 點 第 3 點 規 定 計 算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元 (X) 計 算 過 程 第 一 階 段 : 52264( 月 退 休 金 )+(Y1)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83%(C1) 本 ( 年 功 ) 俸 2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Y1) 40420(A) 2 83%(C1) 元 (B)=14834 元 (D1)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本 金 14834(D1) 12 18%= 元 (X1) 第 二 階 段 : ( 月 退 休 金 )+(Y2)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C2% 本 ( 年 功 ) 俸 + 專 業 加 給 加 權 平 均 數 +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1/ Y2 84%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Y2) (C2) 元 (B)=4129 元 (D2)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本 金 4129(D2) 12 18%= 元 (X2)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之 金 額 (X X1 X2 取 最 低 者 ) 元 83%(C1) 84%(C2) 13

14 備 註 : 本 計 算 單 依 據 下 列 規 定 計 算 : 一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32 條 規 定,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其 每 月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本 ( 年 功 ) 俸 加 1 倍 計 算 之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75%-95%), 以 及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員 待 遇 (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計 算 如 下 :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以 下 者,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二,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 100 年 1 月 ( 第 一 階 段 ) 二 依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上 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32 條 所 稱 同 14等 級 現 職 人 員

15 待 遇, 指 最 後 在 職 之 本 ( 年 功 ) 俸 按 各 類 人 員 適 用 之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及 人 數 加 權 平 均 計 算 所 得 之 各 職 等 定 額 技 術 或 專 業 加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以 及 全 年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之 12 分 之 1 金 額 之 合 計 數 額 之 70%-90% ( 前 項 百 分 比 之 計 算,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者, 以 百 分 之 八 十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年 資, 以 一 年 計 ) 100 年 2 月 ( 第 二 階 段 ) 三 退 休 所 得 超 過 上 開 2 項 規 定 者, 在 月 退 休 金 不 作 變 動 之 前 提 下, 減 少 其 一 次 性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儲 存 之 金 額 四 依 台 端 最 後 服 務 機 關 填 送 之 資 料 及 退 休 當 年 度 待 遇 標 準 計 算, 台 端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計 列 方 式 為 : 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15 五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時, 應 以 百 元 為 單 位, 不 足 百 元 者 不 計

16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30 條 第 2 項 : 補 償 金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已 有 任 職 年 資 未 滿 十 五 年,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退 休, 其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合 計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另 按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未 滿 十 五 年 之 年 資 為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擇 一 支 給 補 償 金, 由 各 級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 一 每 減 一 年 增 給 二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補 償 金 二 每 減 一 年, 增 給 基 數 二 百 分 之 一 之 月 補 償 金 16

17 案 例 舊 制 核 定 年 資 舊 制 年 資 未 滿 15 年 年 資 補 償 金 1 14 年 1 個 月 15 年 -14 年 1 個 月 =11 個 月 未 滿 15 年 之 年 資 不 足 1 年 不 核 給 補 償 金 2 13 年 1 個 月 15 年 -13 年 1 個 月 =1 年 11 個 月 未 滿 15 年 之 年 資 滿 1 年 擇 領 一 次 補 償 金 者 : 1 1/2=0.5 個 基 數 ( 本 俸 2 0.5) 擇 領 月 補 償 金 者 : 1 1/200=0.5%( 本 俸 2 0.5%) 3 2 個 月 15 年 -2 個 月 =14 年 10 個 月 未 滿 15 年 之 年 資 14 年 擇 領 一 次 補 償 金 者 : 14 1/2=7 個 基 數 ( 本 俸 2 7) 擇 領 月 補 償 金 者 : 14 1/200=7%( 本 俸 2 7%) 17

18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30 條 第 3 項 : 補 償 金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已 有 任 職 年 資 未 滿 二 十 年,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退 休, 其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合 計 滿 十 五 年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依 其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年 資, 每 滿 六 個 月 一 次 增 發 二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之 補 償 金, 最 高 一 次 增 發 三 個 基 數, 至 滿 二 十 年 止 ( 前 段 ) 其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合 計 逾 二 十 年 者, 每 滿 一 年 減 發 二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之 補 償 金, 至 滿 二 十 六 年 者 不 再 增 減 其 增 減 基 數 之 補 償 金, 由 u 退 撫 基 金 支 給 ( 後 段 ) 18

19 案 例 核 定 年 資 前 段 加 發 補 償 金 後 段 減 發 補 償 金 核 發 之 補 償 金 舊 制 : 14 年 11 個 月 新 制 : 10 年 7 個 月 舊 制 : 17 年 3 個 月 新 制 : 8 年 1 個 月 舊 制 : 17 年 3 個 月 新 制 : 10 年 1 個 月 依 核 定 舊 制 年 資 計 至 20 年 之 差 距 為 : 20 年 -14 年 11 個 月 =5 年 1 個 月 ( 實 滿 半 年 之 年 資 為 5 年 ) (5 2 1/2)=5 個 基 數 惟 最 高 發 給 3 個 基 數 ( 應 增 發 ) 依 核 定 年 資 合 計 第 21 年 以 後 之 實 滿 1 年 年 資 為 : 14 年 11 個 月 +10 年 7 個 月 =25 年 6 個 月 ( 應 減 發 5 年 ) (5 1/2)=2.5 個 基 數 ( 應 減 發 2.5 個 基 數 ) 依 核 定 舊 制 年 資 計 至 20 年 依 核 定 年 資 合 計 第 21 年 以 後 之 差 距 為 : 之 實 滿 1 年 年 資 為 : 20 年 -17 年 3 個 月 =2 年 9 個 月 17 年 3 個 月 +8 年 1 個 月 =25 年 ( 實 滿 半 年 之 年 資 為 2.5 年 ) 4 個 月 ( 應 減 發 5 年 ) ( /2)=2.5 (5 1/2)=2.5 個 個 基 數 基 數 ( 應 減 發 2.5 個 基 數 ) 基 數 : 3-2.5=0.5 核 發 數 額 為 : 本 俸 基 數 : =0 核 發 數 額 為 :0 新 舊 制 核 定 年 資 合 計 已 逾 26 年 不 再 增 減 補 償 金 19

20 公 務 人 員 領 有 勳 章 獎 章 榮 譽 紀 念 章 發 給 獎 勵 金 標 準 表 類 別 及 等 第 獎 勵 金 金 額 ( 新 臺 幣 ) 六 萬 元 勳 章 獎 章 榮 譽 紀 念 章 註 中 山 勳 章 中 正 勳 章 五 萬 四 千 元 一 等 三 萬 九 千 元 二 三 等 三 萬 六 千 元 卿 雲 勳 章 四 五 等 三 萬 元 六 七 八 九 等 二 萬 四 千 元 一 等 三 萬 九 千 元 二 三 等 三 萬 六 千 元 景 星 勳 章 四 五 等 三 萬 元 六 七 八 九 等 二 萬 四 千 元 一 等 一 萬 八 百 元 功 績 獎 章 及 楷 模 獎 章 二 等 八 千 七 百 元 三 等 七 千 八 百 元 一 等 五 千 四 百 元 專 業 獎 章 二 等 四 千 五 百 元 三 等 三 千 六 百 元 特 等 40 年 元 一 等 30 年 元 服 務 獎 章 二 等 20 年 7200 元 三 等 10 年 3600 元 一 萬 八 百 元 一 公 務 人 員 於 擔 任 公 職 期 間 所 獲 頒 之 軍 職 勳 獎 章, 依 陸 海 空 軍 軍 官 士 官 服 役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附 件 一 陸 海 空 軍 退 伍 除 役 軍 官 士 官 勳 獎 章 獎 金 支 給 標 準 表 所 定 發 給 基 數, 按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案 審 定 之 等 級 及 退 休 金 基 數 內 涵 計 算 發 給 獎 勵 金 二 公 務 人 員 領 有 各 等 第 服 務 獎 章 者, 僅 依 其 最 高 等 第 服 務 獎 章 發 給 獎 勵 金 公 務 人 員 曾 請 領 警 察 獎 章 之 服 務 年 資, 亦 得 併 計 請 頒 服 務 獎 章 ; 其 請 領 獎 勵 金 時, 應 扣 除 以 警 察 獎 章 加 發 退 休 金 之 服 務 年 資 三 榮 譽 紀 念 章, 指 總 統 依 政 務 軍 事 各 機 關 保 舉 最 優 人 員 辦 法 所 頒 發 者 20

21 警 察 人 員 執 行 勤 務 遭 受 暴 力 或 意 外 危 害 致 身 心 障 礙 及 領 有 勳 章 獎 章 加 發 退 休 金 一 覽 表 殘 廢 程 度 加 發 基 數 類 別 及 等 第 加 發 金 額 ( 新 臺 幣 ) 心 神 喪 失 十 個 勳 章 卿 雲 勳 章 中 山 勳 章 中 正 勳 章 一 等 二 三 等 四 五 等 六 七 八 九 等 一 等 六 萬 元 五 萬 四 千 元 三 萬 九 千 元 三 萬 六 千 元 三 萬 元 二 萬 四 千 元 三 萬 九 千 元 全 殘 廢 十 個 二 三 等 三 萬 六 千 元 景 星 勲 章 四 五 等 三 萬 元 半 殘 廢 五 個 獎 章 六 七 八 九 等 一 等 二 等 三 等 二 萬 四 千 元 九 千 元 六 千 九 百 元 四 千 五 百 元 四 等 三 千 六 百 元 備 註 獲 有 軍 職 勳 獎 章, 未 在 軍 事 機 關 支 領 獎 金 者, 比 照 軍 職 人 員 標 準 支 給 21

22 退 休 案 件 救 濟 規 定 一 核 定 機 關 ( 第 33 條 ) 銓 敘 部 受 理,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核 ( 審 ) 定,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二 救 濟 程 序 對 於 退 休 資 遣 案 或 撫 慰 金 案 核 ( 審 ) 定 之 結 果 如 有 不 服 ( 一 )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復 審 ( 二 )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128 條 22

23 三 再 任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及 優 惠 存 款 23

24 u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3 條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至 其 原 因 消 滅 時 恢 復 : 一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二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後 再 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專 任 公 職 三 再 任 由 政 府 捐 助 ( 贈 )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職 務 或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事 業 職 務, 並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24

25 ( 一 ) 任 職 於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 贈 ) 或 捐 助 ( 贈 ) 經 費 累 計 達 法 院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或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金 額 累 計 占 該 事 業 資 本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之 事 業 職 務 ( 二 ) 擔 任 政 府 捐 助 ( 贈 )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之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公 股 代 表 ( 三 ) 任 職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轉 投 資 或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事 業 職 務 或 擔 任 政 府 代 表 公 股 代 表 25

26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辦 法 ( 再 任 停 止 領 受 優 惠 存 款 ) u 第 十 三 條 退 休 人 員 如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應 停 止 或 喪 失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情 事 者, 退 休 人 員 或 其 遺 族 應 主 動 通 知 服 務 機 關 轉 報 支 給 機 關 及 受 理 優 惠 存 款 機 構, 辦 理 停 止 優 惠 存 款 事 宜 ; 如 有 違 反 者, 除 由 支 給 機 關 依 法 追 繳 其 自 應 停 止 辦 理 日 起 溢 領 之 金 額 外, 並 得 加 計 利 息 繳 庫 26

27 有 關 政 府 機 關 因 更 名 或 新 增 為 支 給 機 關, 是 否 須 另 訂 優 存 契 約, 以 及 再 任 公 職 或 褫 奪 公 權 原 因 消 滅 後, 辦 理 恢 復 優 惠 存 款 之 相 關 疑 義? 1 基 於 簡 化 行 政 作 業 之 考 量, 對 政 府 機 關 因 更 名 改 制 更 名 或 新 增 為 支 給 機 關, 應 無 須 再 與 臺 灣 銀 行 簽 訂 優 存 契 約 2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再 任 公 職 或 褫 奪 公 權 原 因 消 滅 後, 如 逾 2 年 以 上 始 辦 理 恢 復 優 惠 存 款 手 續 即 自 其 辦 妥 優 惠 存 款 手 續 之 日 起, 始 得 按 優 惠 存 款 利 率 計 息 27

28 3 前 揭 人 員 如 於 2 年 內 完 成 恢 復 優 惠 存 款 手 續 者 仍 得 以 再 任 或 禠 奪 公 權 原 因 消 滅 之 日 為 其 優 惠 存 款 計 息 起 始 日 4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未 及 辦 理 恢 復 優 惠 存 款 手 續 即 亡 故, 其 遺 族 自 不 得 要 求 補 發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自 再 任, 或 禠 奪 公 權 原 因 消 滅 之 日 起 至 亡 故 日 止 之 優 惠 存 款 利 息 28

29 立 法 委 員 提 案 修 正 支 ( 兼 )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人 員 優 惠 存 款 之 方 案 一 適 用 對 象 :84 年 7 月 2 日 以 後 退 休 且 支 ( 兼 )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人 員 二 利 率 調 整 方 式 :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可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的 總 金 額 在 200 萬 元 以 下 者, 利 率 訂 為 18% ; 總 金 額 超 過 200 萬 元 者, 其 200 萬 元 至 500 萬 元 部 分, 利 率 訂 為 14%; 總 金 額 超 過 500 萬 元 以 上 者, 其 超 過 部 分, 利 率 訂 為 9% 三 案 例 說 明 : 假 設 退 休 人 員 優 惠 存 款 總 金 額 為 300 萬 元, 則 其 中 200 萬 元 以 利 率 18% 計 算 ; 另 外 100 萬 元 以 利 率 14% 計 算, 所 以 每 月 利 息 為 4 萬 1,667 元 29 (30,000 元 +11,667 元 =41,667 元 )

30 亡 故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遺 族 月 撫 慰 金 之 發 放 一 自 104 年 1 月 1 日 起 由 每 6 個 月 發 給 一 次, 改 為 每 3 個 月 發 給 一 次 二 分 別 於 1 月 16 日 (1 至 3 月 份 ) 4 月 16 日 (4 至 6 月 份 ) 7 月 16 日 (7 至 9 月 份 ) 及 10 月 16 日 (10 至 12 月 份 ) 發 給 三 請 妥 善 調 整 經 濟 生 活 之 安 排 四 月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亡 故 時, 其 在 發 放 金 額 所 涵 蓋 之 期 間 內, 已 發 之 該 期 月 撫 慰 金 不 予 追 繳 等 相 關 發 放 原 則 及 執 行 事 項 ( 仍 照 銓 敘 部 102 年 7 月 29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及 同 年 11 月 26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等 二 函 規 定 辦 理 ) 30

31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事 由 一 退 休 法 第 23 條 施 行 細 則 第 9 條 二 銓 敘 部 100 年 9 月 2 日 部 退 三 字 第 號 函 ( 全 職 工 作 ) 三 全 職 工 作 要 件 : ( 一 ) 公 務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軍 事 單 位 ( 二 ) 任 用 法 令 規 定 或 單 行 規 章 進 用 並 指 派 編 制 內 職 務, 或 與 編 制 內 相 當 類 型 之 約 聘 僱 及 各 類 臨 時 職 務 31

32 全 職 工 作 機 關 範 圍 一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團 體 個 人 二 承 攬 政 府 業 務 之 團 體 個 人 所 僱 用 之 編 制 內 職 務, 或 工 作 形 態 相 當 之 職 務 三 轉 投 資 事 業 所 僱 用 之 編 制 內 職 務, 或 從 事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 正 職 ) 工 作 形 態 相 當 之 職 務 或 常 務 董 ( 監 ) 事 常 駐 監 察 人 及 按 月 支 領 固 定 報 酬 之 獨 立 董 事 32

33 與 編 制 內 職 務 工 作 型 態 相 當 之 約 聘 僱 及 各 類 臨 時 職 務 各 機 關 ( 構 ) 原 應 由 編 制 內 職 員 執 行 之 持 續 性 常 態 性 經 常 性 工 作, 但 改 由 臨 時 人 員 擔 任 之 職 務 各 機 關 ( 構 ) 為 執 行 具 法 令 依 據, 且 訂 有 執 行 計 畫 報 經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4 條 第 4 項 所 定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或 經 該 主 管 機 關 授 權 核 准 之 政 府 專 案 業 務 而 僱 用 臨 時 人 力 從 事 之 職 務, 或 因 應 緊 急 危 難 事 件 而 僱 用 臨 時 人 力 從 事 救 助 之 職 務, 則 不 在 此 限 33

34 惟 任 上 述 職 務 之 期 間, 其 連 續 任 職 期 間 應 以 6 個 月 為 限 ( 包 含 連 續 於 不 同 專 案 計 畫 任 職 者 或 在 跨 越 不 同 年 度 之 單 一 專 案 計 畫 連 續 任 職 者 ); 超 過 6 個 月 期 限 者, 自 超 過 之 日 起 開 始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至 實 際 離 職 之 日 止 ; 至 於 在 同 一 年 度 再 任 期 間 累 計 逾 6 個 月 者, 亦 同 各 機 關 ( 構 ) 現 職 人 員 短 期 請 假 之 職 務 代 理 工 作, 若 代 理 期 間 未 逾 1 個 月 者, 不 在 此 限 但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上 述 職 務 期 間, 以 同 一 年 度 內 累 計 不 得 逾 6 個 月 為 限 ; 超 過 6 個 月 期 限 者, 自 超 過 之 日 起 開 始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至 實 際 離 職 之 日 止 34

35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法 草 案 u 第 87 條 ( 停 發 退 休 金 事 由 ) 支 領 確 定 給 付 制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即 停 止 領 受 確 定 給 付 制 月 退 休 金 權 利, 至 原 因 消 滅 時 恢 復 : 一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或 刑 法 瀆 職 罪 章 之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而 入 監 服 刑 期 間 二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三 因 案 被 通 緝 期 間 四 再 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35

36 待 遇 或 公 費 ( 以 下 簡 稱 薪 酬 ) 之 機 關 ( 構 )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且 支 領 薪 酬 總 額 超 過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五 再 任 下 列 職 務 且 支 領 薪 酬 總 額 超 過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者 : ( 一 )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 贈 ) 或 捐 助 ( 贈 ) 經 費 累 計 達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金 額 累 計 占 該 36

37 事 業 資 本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事 業 之 職 務 ( 二 )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之 政 府 代 表 ( 三 ) 受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下 列 團 體 或 機 構 之 職 務 : 1. 財 團 法 人 之 職 務 或 政 府 代 表 2.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或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職 務 或 公 股 代 表 37

38 擇 領 確 定 給 付 制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再 任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列 機 構 董 ( 理 ) 事 長 或 執 行 長 者, 其 初 任 年 齡 不 得 逾 六 十 五 歲 ; 任 期 屆 滿 前 年 滿 七 十 歲 者, 應 即 更 換 但 有 特 殊 考 量, 經 主 管 院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領 受 確 定 給 付 制 年 撫 卹 金 或 月 撫 慰 金 之 遺 族,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情 形 者, 停 止 領 受 年 撫 卹 金 或 月 撫 慰 金 之 權 利 38

39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法 草 案 u 第 84 條 ( 不 受 理 )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而 申 請 退 休 或 資 遣 者, 應 不 予 受 理 : 一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二 停 職 期 間 三 休 職 期 間 四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涉 嫌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尚 未 判 決 確 定, 或 不 起 訴 處 分 未 確 定, 或 緩 起 訴 尚 未 期 滿 39

40 五 涉 嫌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或 刑 法 瀆 職 罪 章 之 罪, 經 第 一 審 法 院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六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前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人 員, 自 屆 齡 退 休 至 遲 生 效 日 ( 以 下 簡 稱 屆 退 日 ) 起, 應 先 行 停 職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前 項 人 員 自 屆 退 日 至 原 因 消 滅 之 日, 得 比 照 停 職 人 員 發 給 半 數 之 本 ( 年 功 ) 俸 額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六 款 人 員 逾 屆 退 日 者,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六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40

41 申 請 辦 理 退 休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仍 不 得 辦 理 退 休 : 一 撤 職 或 免 職 二 六 個 月 應 辦 理 期 限 屆 滿 時, 仍 有 第 八 十 五 條 所 定 喪 失 辦 理 退 休 權 利 之 法 定 事 由 者 41

42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法 草 案 u 第 89 條 ( 涉 案 人 :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離 給 與 ) 公 務 人 員 在 職 期 間 涉 嫌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或 刑 法 瀆 職 罪 章 之 罪 而 未 經 停 ( 免 ) 職, 亦 未 經 移 付 懲 戒 或 提 起 彈 劾 者, 於 依 本 法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後 始 經 判 刑 確 定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離 給 與 : 一 經 判 處 死 刑 無 期 徒 刑 或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確 定 者, 應 自 始 剝 奪 其 退 離 給 與 ; 其 已 支 領 者, 應 追 繳 之 42

43 二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未 滿 者, 應 自 判 刑 確 定 之 日 起, 減 少 其 應 領 退 離 給 與 之 百 分 之 二 十 第 2 項 : 前 項 人 員 因 同 一 案 件, 於 其 他 法 律 有 較 重 之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離 給 與 處 分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未 滿 或 緩 刑 者, 以 其 涉 案 情 節 輕 微, 均 不 予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離 給 與 43

44 u 修 正 理 由 : 一 考 量 司 法 院 已 規 劃 於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 以 下 簡 稱 懲 戒 法 ) 增 訂 剝 奪 減 少 退 休 金 之 懲 戒 處 分 二 避 免 涉 案 人 員 因 同 一 事 由 重 覆 受 處 罰 情 形 三 定 本 條 規 定, 明 定 未 經 停 ( 免 ) 職, 亦 未 經 移 付 懲 戒 或 提 起 彈 劾 而 依 本 法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之 涉 案 人 員, 於 其 退 休 資 遣 生 效 或 離 職 後, 始 經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確 定 時, 應 自 始 剝 奪 或 減 少 應 領 之 退 離 給 與, 其 已 領 之 退 離 給 與 亦 應 追 繳 四 按 所 犯 之 罪 經 判 處 確 定 之 刑 度 輕 重, 分 別 給 予 剝 奪 或 減 少 退 離 給 與 規 定, 爰 基 於 衡 平 性 之 考 量, 乃 參 照 上 開 原 則 明 定 剝 奪 減 少 44 退 離 給 與 標 準

45 第 89 條 第 6 項 依 本 法 退 休 資 遣 後 始 受 降 級 或 減 俸 處 分 者, 應 自 收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議 決 書 之 翌 日 起, 改 按 降 級 或 減 俸 後 之 俸 ( 薪 ) 級 或 俸 ( 薪 ) 額 計 算 退 休 資 遣 給 與 個 人 專 戶 中 政 府 撥 繳 之 退 撫 儲 金, 亦 同 立 法 理 由 第 六 項 係 為 解 決 現 行 涉 案 人 員 退 休 生 效 後, 始 受 降 級 或 減 俸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亦 不 影 響 其 月 退 休 金 支 領 標 準, 衍 生 涉 案 人 員 藉 由 退 45

46 休 規 避 責 任 之 問 題, 爰 增 列 本 項 明 定 依 本 法 退 休 或 資 遣 後 始 受 降 級 或 減 俸 之 懲 戒 處 分 者, 其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給 與 應 改 按 降 級 或 減 俸 後 之 俸 ( 薪 ) 級 或 俸 ( 薪 ) 額 計 算 ; 其 中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資 遣 給 與 者, 經 依 上 開 標 準 重 新 計 算 後, 與 原 核 給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給 與 間 之 差 額 應 繳 還 之, 避 免 僅 有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須 調 降 月 退 休 金 計 算 標 準, 以 符 公 平 原 則 46

47 四 案 例 分 享 47

48 核 定 退 休 之 行 為 是 否 為 行 政 處 分? 一 行 政 處 分? ( 一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2 條 ( 二 ) 訴 願 法 第 3 條 : 地 政 事 務 所 主 任 二 計 算 退 休 金 之 通 知 函 性 質? 觀 念 通 知? 三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423 號 解 釋 48

49 退 休 年 資 可 否 捨 棄? 案 例 研 析 : 當 事 人 自 願 捨 棄 1 天 退 休 年 資 一 任 職 年 資 事 實? 舊 制 :15 年 11 個 月 1 天, 新 制 :10 年 ( 舊 法 : 畸 零 月 數 算 入 新 制 ) 二 事 實 是 否 可 因 當 事 人 之 意 思 表 示 而 變 更? 三 現 行 實 務 操 作 為 何? 銓 敘 部 : 否 定 四 法 令 規 定 為 何?(84 年 版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6 條 49

50 懲 戒 程 序 當 中 可 否 辦 理 退 休? u 案 例 分 析 : 當 事 人 在 懲 戒 中 可 否 申 請 退 休? 屆 齡 退 休 可 否 准 許? 可 否 撤 回 懲 戒 再 准 許 其 退 休? 懲 戒 法 規 範 內 容 為 何?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7 條 公 務 員 因 案 在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中 者, 不 得 資 遣 或 申 請 退 休 其 經 監 察 院 提 出 彈 劾 案 者, 亦 同 前 項 情 形, 由 其 主 管 長 官 或 監 察 院 通 知 銓 敘 50 機 關

51 公 懲 會 看 法 為 何? 移 送 機 關 移 送 審 議 之 案 件, 於 本 會 議 決 前 得 否 撤 回?( 日 期 :78 年 6 月 9 日 ) 決 議 : 公 務 員 懲 戒 制 度 係 以 訴 訟 制 度 為 架 構, 而 不 告 不 理 為 訴 訟 制 度 之 基 本 原 則 移 送 機 關 居 於 原 告 當 事 人 之 地 位, 於 本 會 議 決 前 自 得 撤 回 之 51

52 當 事 人 被 法 院 以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判 決 尚 未 確 定, 可 否 申 請 退 休? u 案 例 分 析 : 當 事 人 在 第 二 審 判 決 貪 污 罪 尚 未 確 定, 是 否 可 辦 理 退 休? ( 一 ) 抗 辯 理 由 :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 二 ) 案 例 :91 年 犯 侵 占 罪 記 大 過, 於 91 年 至 95 年 歷 經 緩 起 訴 ( 期 滿 ), 再 經 緩 起 訴 職 權 再 議 後 起 訴, 第 一 審 判 侵 占 罪, 第 二 審 判 貪 污 罪? 52

53 涉 嫌 刑 事 責 任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退 休 銓 敍 部 87 年 3 月 2 日 87 台 特 三 字 第 號 函 各 機 關 遇 有 涉 嫌 刑 責 之 公 務 人 員 申 請 退 休 時, 應 就 該 員 之 涉 案 情 節, 先 行 檢 討 是 否 應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規 定 移 付 懲 戒 或 查 明 是 否 應 予 停 ( 免 ) 職, 再 衡 酌 得 否 受 理 其 申 請 退 休 案, 如 經 受 理, 於 依 規 定 程 序 報 送 本 部 之 函 內 應 予 敍 明, 以 明 責 任 53

54 公 務 人 員 違 犯 貪 污 罪 判 決 確 定, 可 否 辦 理 退 休? u 是 否 仍 有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2 條 之 適 用? 1 第 2 條 :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人 員 前 項 人 員 退 休 資 遣 之 辦 理,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現 職 人 員 為 限 2 已 不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3 比 較 :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28 條 ( 犯 貪 污 罪 ) 應 予 免 職 ( 案 例 : 人 事 人 員 : 消 費 券 1 2 審 相 同 認 定 有 罪 ) 54

55 公 務 人 員 違 犯 貪 污 罪 判 決 確 定, 退 休 金 如 何 處 理?( 一 定 褫 奪 公 權 ) u 褫 奪 公 權 如 何 影 響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及 領 受 退 休 金? u 刑 法 第 36 條 : u 1 公 務 員 之 資 格 u 2 公 職 侯 選 人 資 格 u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 第 22 條 第 23 條 u 終 身 : 喪 失 權 利 尚 未 復 權 : 停 止 領 受 55

56 因 案 判 決 確 定 前 已 屆 齡 退 休, 如 何 處 理? 案 例 研 析 : 一 判 決 未 確 定 前 停 職 期 間 發 給 半 薪, 遇 屆 齡 退 休 ( 滿 65 歲 ), 其 後 獲 判 無 罪 確 定, 是 否 應 予 補 發 65 歲 以 後 之 半 薪? 二 本 案 如 何 辦 理 退 休, 應 核 定 何 時 退 休? ( 地 政 案 例 ) 56

57 受 停 職 處 分 復 受 公 懲 會 休 職, 年 資 如 何 採 計? 案 例 研 析 : 一 獲 判 無 罪 前 遭 停 職 半 年, 發 給 半 薪, 復 受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休 職, 年 資 如 何 採 計? 二 依 據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第 6 條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款 或 第 四 條 規 定 停 止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未 受 撤 職 或 休 職 處 分 或 徒 刑 之 執 行 者, 應 許 復 職, 並 補 給 其 停 職 期 間 之 俸 57 給

58 一 區 別 比 較 : 撫 卹 金 撫 慰 金 二 依 據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8 條 三 種 類 : 一 次 撫 慰 金 : 餘 額 +6 個 基 數 月 撫 慰 金 : 原 月 退 休 1/2 四 領 受 要 件 : 漸 趨 嚴 格 五 領 受 順 序 : 第 18 條 第 1 項 ( 配 偶 1/2) 六 再 婚 時, 是 否 要 報 銓 敘 部 註 銷 領 受 權? 58

59 撫 慰 金 領 受 對 象 一 依 本 法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死 亡 時, 另 給 與 遺 族 一 次 撫 慰 金 二 除 未 再 婚 配 偶 為 領 受 撫 慰 金 遺 族 外, 依 下 列 順 序 領 受 : 一 子 女 二 父 母 三 兄 弟 姊 妹 四 祖 父 母 三 配 偶 與 各 順 序 遺 族 依 下 列 規 定 共 同 領 受 撫 慰 金 : 一 同 一 順 序 遺 族 有 數 人 時, 按 人 數 平 均 領 受 但 有 配 偶 共 同 領 受 時, 配 偶 59

60 應 領 撫 慰 金 之 二 分 之 一, 其 餘 遺 族 平 均 領 受 二 分 之 一 二 同 一 順 序 遺 族 如 有 拋 棄 或 因 法 定 事 由 喪 失 領 受 權 者, 其 撫 慰 金 應 由 同 一 順 序 其 他 遺 族 依 前 款 規 定 領 受 無 第 一 順 序 遺 族 時, 由 次 一 順 序 遺 族 依 前 款 規 定 領 受 四 遺 族 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已 成 年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子 女 或 父 母, 如 不 領 一 次 撫 慰 金,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按 原 領 月 60

61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 一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或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配 偶, 給 與 終 身 但 以 其 婚 姻 關 係, 於 退 休 人 員 退 休 生 效 時 已 存 續 二 年 以 上, 且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二 未 成 年 子 女 給 與 至 成 年 為 止 三 已 成 年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子 女 及 父 母 給 與 終 身 五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而 不 得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領 受 終 身 月 撫 慰 金 之 配 偶, 得 自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之 61 日 起, 支 領 終 身 月 撫 慰 金

62 撫 慰 金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 遺 族 之 範 圍 及 順 序 喪 失 領 受 權 : 如 有 退 休 法 第 25 條 第 2 項 情 形 之 一 者, 喪 失 領 受 權 利 死 亡 喪 失 國 籍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及 內 亂 罪 或 外 患 罪 判 決 確 定 停 止 領 受 權 :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遺 族, 經 褫 奪 公 權 者, 自 褫 奪 公 權 之 日 起 停 止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之 權 利, 至 其 復 權 時 回 復 ( 第 25 條 )62

63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法 草 案 第 58 條 : 前 條 所 定 適 用 單 層 給 與 人 員 之 遺 族 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父 母 而 不 支 領 一 次 撫 慰 金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按 原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三 分 之 一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三 分 之 一,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 一 年 滿 六 十 歲 或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配 偶, 給 與 終 身 但 以 其 法 定 婚 姻 關 係 已 存 續 十 五 年 以 上 且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二 未 成 年 子 女 給 與 至 成 年 為 止 三 父 母 給 與 終 身 63

64 溢 領 月 撫 慰 金 如 何 請 求 返 還? 案 例 分 析 : 一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遺 族 再 婚, 喪 失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權 利, 如 何 處 理? 二 月 撫 慰 金 請 求 返 還 時 效? 三 答 辯 理 由 四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7 條 違 法 行 政 處 分? 五 移 請 行 政 執 行 署 執 行 六 配 偶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子 女 未 滿 二 十 歲, 如 何 規 劃 同 仁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或 撫 卹 金 64

65 起 劉 死 亡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與 張 結 婚 未 辦 結 婚 登 記 張 死 亡 補 辦 與 張 結 婚 登 記 停 發 月 撫 慰 金 登 記 喪 偶 1 2 登 記 喪 追 溯 生 登 記 喪 偶 偶 效 國 家 資 源 有 限 性 : 撫 慰 金 本 質 係 因 身 分 所 衍 生, 倘 配 偶 再 與 他 人 結 婚, 已 不 符 合 但 書 所 規 定, 配 偶 以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自 不 得 再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而 這 裏 所 指 的 身 分, 係 指 劉 的 配 偶, 而 不 是 張 的 配 偶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3-1 條 (82 年 1 月 20 日 修 正 ) 第 3 項 規 定 略 以, 遺 族 為 配 偶 者, 如 不 領 一 次 撫 慰 金 時, 得 按 原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準 此, 在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之 期 間 ( 蓋 因 其 非 一 次 性 之 給 付 ), 配 偶 身 分 之 存 在 為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之 條 件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93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 保 留 行 政 處 分 之 廢 止 權 參 照 ), 此 條 件 不 存 在,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資 格, 即 為 喪 失, 此 為 條 文 解 釋 當 然 之 理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13-1 條 立 法 理 由 略 以 (68 年 01 月 24 日 增 訂 ): 如 遽 以 頓 停 ( 停 發 月 退 休 金 ), 孤 兒 寡 婦 生 活 頓 失 憑 依 準 此 以 言, 再 婚 配 偶 顯 非 立 法 理 由 所 稱 之 寡 婦, 復 以, 原 告 再 婚 後, 依 民 法 第 條 規 定 夫 妻 互 負 扶 養 義 務, 其 負 扶 養 義 務 之 順 序 與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同, 其 受 扶 養 權 利 與 直 系 血 親 卑 親 屬 同 故 而 其 與 張 智 權 結 婚 即 負 有 相 互 扶 養 義 務, 應 已 逸 脫 退 休 法 所 規 範 照 護 對 象 之 範 圍, 如 再 向 國 家 領 取 月 撫 慰 金, 豈 非 將 扶 養 義 務 轉 嫁 給 國 家, 情 理 上 難 以 自 平 又 就 國 家 資 源 之 分 配 支 付 能 力 及 公 務 人 員 在 世 時 對 於 國 家 貢 獻 度 而 言, 國 家 根 本 無 能 力 擴 及 照 護 如 此 廣 泛 的 遺 屬, 如 此 之 限 制, 尚 符 合 憲 法 第 23 條 之 比 例 原 則 65

66 退 休 法 第 7 條 資 遣 與 請 假 規 則 第 5 條 關 係? 一 資 遣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二 請 假 規 則 之 法 律 位 階? 三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四 空 白 刑 法? 五 機 關 如 何 主 張 始 能 勝 訴? 66

67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7 條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予 以 資 遣 : 一 因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不 符 本 法 所 定 退 休 規 定 而 須 裁 減 人 員 者 二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經 調 整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後, 仍 未 能 達 到 要 求 標 準, 或 本 機 關 已 無 其 他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者 三 未 符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證 明 身 心 衰 弱,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四 依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應 辦 理 資 遣 者 以 機 要 人 員 任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除 因 機 關 裁 撤 或 有 前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情 形 者 外,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身 心 衰 弱 致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情 形, 而 不 願 提 出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醫 療 證 明 者,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比 照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程 序 予 以 資 遣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資 遣, 應 由 該 機 關 首 長 考 核 後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由 該 機 關 檢 齊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函 轉 銓 敘 部 審 定 其 年 資 及 給 與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資 遣 者, 於 機 關 首 長 考 核 之 前 應 先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資 遣 人 員 之 給 與, 準 用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一 次 退 休 金 給 與 標 準 計 算 符 合 第 一 項 條 件 而 有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受 理 其 資 遣 案, 於 原 因 67 消 滅 後 準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資 遣

68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7 條 立 法 理 由 : 茲 因 資 遣 亦 係 對 服 務 一 定 期 間, 符 合 規 定 條 件 人 員, 按 其 任 職 年 資 計 算 給 與, 以 慰 勉 其 在 職 辛 勞 之 制 度, 與 退 休 之 性 質 相 近, 爰 將 原 列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資 遣 規 定, 移 列 於 本 法 規 定, 並 參 酌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酌 予 修 正 文 字 其 中 第 二 款 所 稱 工 作 表 現 質 量 未 能 達 到 一 般 標 準, 係 指 機 關 首 長 及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當 事 人 所 任 職 務 性 質 及 等 級, 與 等 級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其 他 人 員 工 作 表 現 質 量 進 行 評 比, 如 顯 與 一 般 質 量 有 所 差 距, 應 循 程 序 辦 理 資 遣 另 由 於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五 條 以 及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草 案 第 七 條 均 訂 定 有 公 務 人 員 應 辦 理 資 遣 之 情 形, 爰 另 於 本 條 第 一 項 68 增 列 第 四 款 概 括 規 定 以 資 配 合

69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第 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1 條 本 規 則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5 條 請 病 假 已 滿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延 長 之 期 限 或 請 公 假 已 滿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之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前 項 人 員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仍 未 痊 癒 者, 應 依 法 規 辦 理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遣 但 其 留 職 停 薪 係 因 執 行 職 務 且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由 機 關 長 官 審 酌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以 一 年 為 限 第 6 條 依 前 條 規 定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病 癒 者, 應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但 為 辦 理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遣 者, 得 免 附 病 癒 證 明 書 隨 時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並 於 復 職 當 69 日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遣

70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6 條 命 令 退 休 要 件? 一 未 達 半 殘 程 度? 二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以 病 假 命 其 治 療, 構 成 強 制 行 為? 三 逾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之 期 限? 四 命 令 退 休? 70

71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6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職 滿 五 年 以 上, 因 身 心 障 礙,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繳 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出 具 已 達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所 定 半 殘 廢 以 上 之 證 明, 並 經 服 務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從 事 本 職 工 作, 亦 無 法 擔 任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且 出 具 證 明 者, 應 予 命 令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任 職 滿 五 年 以 上, 因 身 心 障 礙,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且 有 具 體 事 證 而 不 願 提 出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醫 療 證 明 者, 經 主 管 人 員 及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送 請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應 令 其 以 病 假 治 療 ; 逾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期 限 仍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或 仍 未 痊 癒, 應 由 機 關 主 動 辦 理 其 命 令 退 休 前 二 項 人 員 係 因 公 傷 病 致 身 心 障 礙 而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不 受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年 資 之 限 制 前 項 所 稱 因 公 傷 病, 指 經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因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二 在 辦 公 場 所 發 生 意 外, 以 致 傷 病 三 因 辦 公 往 返 途 中 遇 意 外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四 盡 力 職 務, 積 勞 過 度, 以 致 傷 病 71

72 五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法 草 案 (90 制 ) 72

73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金 制 度 改 革 (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法 草 案 ) 一 延 後 退 休 及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 延 後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為 65 歲 (90 制 ) ( 一 ) 月 退 休 金 年 資 25 年 + 年 齡 為 65 歲 ; 年 資 30 年 +60 歲 ( 二 ) 搭 配 展 期 及 減 額 年 金 ( 三 ) 為 求 溫 和 漸 進 及 務 實 可 行, 規 劃 與 85 制 之 10 年 緩 衝 期 ( 指 標 數 ) 銜 接 如 下 : 73

74 退 休 年 度 指 標 數 自 115 年 起 均 須 俟 65 歲 或 60 歲 始 得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74

75 定 義 :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計 算 公 式 100 年 方 案 ( 第 一 階 段 ) ( 第 二 階 段 ) 月 退 休 金 + 優 存 利 息 本 ( 年 功 ) 俸 2(= 全 薪 130 倍 ) 月 退 休 金 + 優 存 利 息 75%~95% 97.5%~123.5%( 全 薪 ) 75 75%~90% 本 ( 年 功 ) 俸 + 專 業 加 給 加 權 平 均 數 +( 主 管 加 給 )+ 年 終 工 作 奬 金 1/12 84%~101%( 全 薪 ) 未 來 改 革 月 退 休 金 + 優 存 利 息 ( 或 公 保 年 金 ) 本 ( 年 功 ) 俸 + 專 業 加 給 +( 主 管 加 給 ) 80% 80%( 全 薪 )

76 二 調 降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 ( 一 ) 具 體 措 施 : 1 調 整 退 休 金 計 算 基 準 : 逐 年 調 降 以 最 後 在 職 10 年 至 15 年 平 均 俸 額 計 算 ( 含 新 舊 制 退 休 金 ) 2 兼 領 新 舊 制 退 休 金 者, 新 制 退 休 金 之 基 數 內 涵 逐 年 調 降 至 平 均 俸 額 之 1.6 倍 ; 純 新 制 者 降 至 1.7 倍 76

77 ( 二 ) 實 施 時 程 為 減 輕 改 革 帶 來 之 衝 擊, 爰 採 逐 年 調 降 方 式 如 下 ( 假 設 方 案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 退 休 年 度 以 後 計 算 基 準 最 後 在 職 10 年 平 均 俸 額 最 後 在 職 11 年 平 均 俸 額 最 後 在 職 12 年 平 均 俸 額 最 後 在 職 13 年 平 均 俸 額 最 後 在 職 14 年 平 均 俸 額 最 後 在 職 15 年 平 均 俸 額 退 休 金 基 數 內 涵 兼 具 新 舊 制 年 資 者 純 新 制 年 資 者 平 均 俸 額 2 倍 平 均 俸 額 1.9 倍 平 均 俸 額 1.8 倍 平 均 俸 額 1.7 倍 平 均 俸 額 1.6 倍 平 均 俸 額 2 倍 平 均 俸 額 1.9 倍 平 均 俸 額 1.8 倍 平 均 俸 額 1.7 倍 備 註 : 由 於 兼 具 新 舊 制 年 資 者, 其 退 休 所 得 與 純 新 制 年 資 者 相 較, 顯 有 偏 高 現 象, 爰 規 劃 其 退 休 金 基 數 之 調 降 幅 度 較 純 新 制 年 資 者 調 降 幅 度 大 77

78 三 刪 除 不 合 適 之 其 他 給 與 : ( 一 ) 刪 除 年 資 補 償 金 : 1 方 案 實 施 第 1 年 ( ) 退 休 者 : 仍 按 原 規 定 發 給 年 資 補 償 金 ( 為 符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25 號 解 釋 意 旨 ) 2 方 案 實 施 第 2 年 ( ) 起 退 休 者 : 不 再 發 給 年 資 補 償 金 ( 二 ) 減 少 月 撫 慰 金, 嚴 格 限 制 請 領 條 件 :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法 草 案 第 五 十 八 條 : 前 條 所 定 適 用 單 層 給 與 人 員 之 遺 族 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父 母 而 不 支 領 一 次 撫 慰 金 者,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按 原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三 分 之 一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三 分 之 一,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 78

79 一 年 滿 六 十 歲 或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配 偶, 給 與 終 身 但 以 其 法 定 婚 姻 關 係 已 存 續 十 五 年 以 上 且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二 未 成 年 子 女 給 與 至 成 年 為 止 三 父 母 給 與 終 身 未 滿 六 十 歲 而 不 得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之 配 偶, 得 自 年 滿 六 十 歲 之 日 起, 支 領 終 身 月 撫 慰 金 第 一 項 所 定 得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之 未 再 婚 配 偶 於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亡 故 時,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得 按 亡 故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所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不 適 用 前 四 項 規 定 : 一 依 法 核 列 為 低 收 入 戶 且 獨 居 生 活 二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以 上, 家 庭 平 均 每 月 總 所 得 低 於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最 低 保 障 金 額, 且 扶 養 父 母 或 未 成 年 子 女 共 二 人 以 上 三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以 上 無 人 扶 養, 且 平 均 每 月 所 得 未 達 法 定 基 本 工 資 79

80 廢 止 現 行 不 合 理 的 其 他 退 休 給 與 年 資 補 償 金 制 度 造 成 權 益 不 衡 平 的 案 例 某 甲 某 乙 初 任 公 職 日 86 年 7 月 1 日 舊 制 年 資 1 年 ( 義 務 役 ) 無 新 制 年 資 24 年 25 年 ( 含 1 年 義 務 役 ) 月 補 償 金 (A) 本 俸 14% 無 月 退 休 金 (B) 舊 制 : 本 俸 5% 新 制 : 本 俸 96% 舊 制 :0 新 制 : 本 俸 100% 退 休 金 總 額 (A+B) 本 俸 115% 本 俸 100%

81 已 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金 制 度 改 革 一 調 降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 ( 一 ) 具 體 措 施 : 針 對 兼 具 新 舊 制 年 資 者, 逐 年 調 降 其 新 制 退 休 金 之 基 數 內 涵 為 本 俸 之 1.6 倍 ( 二 ) 實 施 時 程 : 為 期 緩 和 漸 進 並 符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525 號 解 釋 意 旨, 比 照 現 職 人 員 採 逐 年 調 降 方 式 如 下 81 ( 假 設 方 案 自 105 年 1 月 1 日 起 實 施 ):

82 實 施 年 度 及 退 休 金 基 數 內 涵 : 實 施 年 度 退 休 金 基 數 內 涵 105 最 後 本 ( 年 功 ) 俸 2 倍 106 最 後 本 ( 年 功 ) 俸 1.9 倍 107 最 後 本 ( 年 功 ) 俸 1.8 倍 108 最 後 本 ( 年 功 ) 俸 1.7 倍 109 年 以 後 最 後 本 ( 年 功 ) 俸 1.6 倍 82

83 已 退 公 務 及 政 務 人 員 部 分 降 低 優 惠 存 款 利 率 年 7 月 1 日 以 前 退 休 者 : 維 持 18% 優 存 利 率 年 7 月 2 日 以 後 退 休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並 兼 具 新 舊 年 資 者 : 依 本 部 審 定 之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計 算, 逐 年 調 降 18% 優 存 利 率 ( 如 下 表 ): 實 施 年 度 優 惠 存 款 利 率 % % % 108 9% 109 以 後 臺 灣 銀 行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固 定 利 率 +7%, 並 以 9% 為 上 限 83

84 改 革 的 財 務 影 響 與 效 益 評 估 現 職 人 員 退 休 所 得 影 響 ( 現 職 -105 年 退 採 計 30 年 ) 現 制 退 休 ( 本 俸 2 倍 ) 109 年 ( 均 俸 15 年 本 俸 1.6 倍 優 存 定 +7%) 等 級 主 管 別 現 職 待 遇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累 扣 金 額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五 功 十 非 主 管 53,340 52, % 15,178 36, % ( 優 存 ) 主 管 57,080 55, % 18,754 36, % 五 功 十 ( 加 年 金 ) 九 功 七 ( 優 存 ) 九 功 七 ( 加 年 金 ) 十 二 功 四 ( 優 存 ) 十 二 功 四 ( 加 年 金 ) 非 主 管 53,340 11,168 40, % 主 管 57,080 14,744 40, % 非 主 管 72,850 71, % 21,352 50, % 主 管 81,550 79, % 29,671 50, % 非 主 管 72,850 15,869 55, % 主 管 81,550 24,188 55, % 非 主 管 89,765 87, % 31,039 56, % 主 管 116,245 90, % 33,967 56, % 非 主 管 89,765 24,858 62, % 84 主 管 116,245 27,786 62, %

85 改 革 的 財 務 影 響 與 效 益 評 估 現 職 人 員 退 休 所 得 影 響 ( 現 職 -109 年 退 採 計 30 年 ) 現 制 退 休 ( 本 俸 2 倍 ) 109 年 ( 均 俸 15 年 本 俸 1.6 倍 優 存 定 +7%) 等 級 主 管 別 現 職 待 遇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累 扣 金 額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五 功 十 ( 優 存 ) 五 功 十 ( 加 年 金 ) 九 功 七 ( 優 存 ) 九 功 七 ( 加 年 金 ) 十 二 功 四 ( 優 存 ) 十 二 功 四 ( 加 年 金 ) 非 主 管 53,340 52, % 18,203 33, % 主 管 57,080 55, % 21,779 33, % 非 主 管 53,340 13,349 38, % 主 管 57,080 16,925 38, % 非 主 管 72,850 71, % 25,489 45, % 主 管 81,550 75, % 29,913 45, % 非 主 管 72,850 18,852 52, % 主 管 81,550 23,276 52, % 非 主 管 89,765 85, % 33,722 51, % 主 管 116,245 85, % 33,722 51, % 非 主 管 89,765 26,240 59, % 主 管 116,245 26,240 59, % 85

86 改 革 的 財 務 影 響 與 效 益 評 估 已 退 人 員 退 休 所 得 影 響 ( 已 退 -99 年 退 採 計 30 年 ) 等 級 主 管 別 現 職 待 遇 現 制 退 休 ( 本 俸 2 倍 ) 109 年 ( 本 俸 1.6 倍 優 存 定 +7%)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累 扣 金 額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五 功 十 ( 優 存 ) 非 主 管 53,340 52, % 6,593 45, % 主 管 57,080 55, % 8,452 47, % 五 功 十 非 主 管 53,340 2,816 49, % ( 選 年 金 ) 主 管 57,080 6,286 49, % 九 功 七 ( 優 存 ) 九 功 七 ( 選 年 金 ) 十 二 功 四 ( 優 存 ) 十 二 功 四 ( 選 年 金 ) 非 主 管 72,850 71, % 9,379 62, % 主 管 81,550 79, % 13,703 65, % 非 主 管 72,850 4,531 66, % 主 管 81,550 12,601 66, % 非 主 管 89,765 87, % 14,217 73, % 主 管 116,245 89, % 15,525 74, % 非 主 管 89,765 11,908 75, % 主 管 116,245 14,349 75, % 86 退 休 人 員 因 擇 領 年 金 而 替 代 率 偏 高 者 研 議 其 新 制 退 休 金 基 數 內 涵 調 降 至 本 俸 1.6 倍 以 下

87 改 革 的 財 務 影 響 與 效 益 評 估 已 退 人 員 退 休 所 得 影 響 ( 已 退 -104 年 退 採 計 30 年 ) 現 制 退 休 ( 本 俸 2 倍 ) 109 年 ( 本 俸 1.6 倍 優 存 定 +7%) 等 級 主 管 別 現 職 待 遇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累 扣 金 額 退 休 所 得 替 代 率 五 功 十 ( 優 存 ) 五 功 十 ( 選 年 金 ) 九 功 七 ( 優 存 ) 九 功 七 ( 選 年 金 ) 十 二 功 四 ( 優 存 ) 十 二 功 四 ( 選 年 金 ) 非 主 管 53,340 52, % 7,968 44, % 主 管 57,080 55, % 9,885 45, % 非 主 管 53,340 4,191 47, % 主 管 57,080 7,767 47, % 非 主 管 72,850 71, % 11,217 60, % 主 管 81,550 79, % 15,674 64, % 非 主 管 72,850 6,329 65, % 主 管 81,550 14,648 65, % 非 主 管 89,765 87, % 16,379 70, % 主 管 116,245 90, % 17,948 72, % 非 主 管 89,765 14,103 73, % 主 管 116,245 17,031 73, % 87 退 休 人 員 因 擇 領 年 金 而 替 代 率 偏 高 者 研 議 其 新 制 退 休 金 基 數 內 涵 調 降 至 本 俸 1.6 倍 以 下

88 六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法 年 金 修 法 介 紹 88

89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103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第 12 條 : 給 付 金 額 之 計 算 標 準 養 老 給 付 : 平 均 保 俸 額 一 按 被 保 險 人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當 月 起, 前 十 年 投 保 年 資 之 實 際 保 險 俸 ( 薪 ) 額 平 均 計 算 ( 平 均 保 俸 額 ) 二 加 保 未 滿 十 年 者, 按 其 實 際 投 保 年 資 之 保 險 俸 ( 薪 ) 額 平 均 計 算 89

90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103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請 領 資 格 : 第 16 條 第 3 項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給 與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 一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二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二 十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六 十 歲 三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滿 三 十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五 十 90 五 歲

91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103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選 擇 公 保 年 金 權 : 第 16 條 第 7 項 一 具 依 第 1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給 付 之 被 保 險 人 二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保 險 年 資 且 符 合 第 3 項 各 款 條 件 之 一 者, 可 選 擇 依 本 條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亦 得 選 擇 請 領 一 次 養 老 給 付 三 一 經 領 受, 不 得 變 更 91

92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103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第 17 條 第 1 項 : 退 休 年 金 給 與 上 限 計 算 方 式 被 保 險 人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者, 其 每 月 退 休 ( 職 伍 ) 給 與, 加 計 每 月 可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總 和, 不 得 超 過 其 最 後 在 職 加 保 投 保 俸 ( 薪 ) 額 二 倍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第 17 條 第 3 項 : 計 算 方 式 一 保 險 年 資 十 五 年 以 下, 每 滿 一 年, 以 百 分 之 二 計 ; 第 十 六 年 起, 每 滿 一 年, 以 百 分 之 二 點 五 計,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八 十 二 保 險 年 資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以 六 個 月 計 ; 滿 92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93 舉 例 說 明 職 稱 : 科 長 本 俸 : 九 功 六 (47,080) 專 業 加 給 :25,770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8700 舊 制 年 資 :10 年 ; 新 制 年 資 :20 年 共 計 30 年 現 行 優 存 新 公 保 年 金 制 備 註 得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金 額 10 均 俸 * 年 資 * 年 金 之 百 分 比 ( 目 公 保 年 金 上 限 9,450 元 470,800 元 前 0.75%) 每 月 退 休 金 每 月 優 存 利 息 合 計 每 月 退 休 金 公 保 年 金 合 計 說 明 50,011 3,531 53,53150,011 9,450 2,012 52,023 最 後 在 職 本 俸 *2* 年 資 百 分 比 (15 年 以 下 每 年 2%, 16 年 以 上 每 年 2.5%) 最 高 75% 93

94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103 年 1 月 29 日 修 正 一 刪 除 現 行 由 政 府 補 助 已 繳 付 保 險 費 滿 30 年 之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被 保 險 人 參 加 上 開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自 付 部 分 保 險 費 規 定 二 私 立 學 校 被 保 險 人 於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繳 付 本 保 險 保 險 費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而 退 保 且 符 合 養 老 給 付 請 領 條 件 及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起 支 年 齡 條 件 者, 得 溯 及 適 用 本 法 關 於 請 領 養 老 年 金 給 付 之 規 定 ( 銓 敘 部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部 退 一 字 第 號 書 函 ) 94

95 七 結 語 95

2016 年 地 质 工 程 系 教 学 工 作 安 排 2016 学 年 我 系 将 在 总 结 过 去 工 作 的 基 础 上, 结 合 今 年 学 院 以 抓 质 量 强 内 涵 促 改 革 调 结 构 建 品 牌 细 管 理 重 过 程 为 宗 旨, 以 规 范 管 理 深 化 内 涵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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