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自查清单 ( 本指引由易私慕 & 普世律所联合提供 ) 8 月 29 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 关于做好私募基金 两个加强 两个遏制 相 关工作的通知, 表示将在私募行业开展为期 1 个月的自查自纠活动, 对资金安全性 运作 合规性以及已发生违法违规事件的薄弱环节进行抽查 证监会含自律规则在内的私募合规体系, 是私募机构规范的依据 ; 监管规则快速变革 丰富, 每一个具体的 合规点 到底在哪, 才应该是我们关注的重点 精力放在对这些 点 的研 判 把握和落实上, 是最为明智之举 本清单是易私慕联合上海普世律所对私募相关法律中的 合规点 做了专业梳理, 这些 点 基本构成了目前的私募合规体系 需要强调的是, 这些 点 还在快速丰富之中, 需根据新 规继续添加 完善 私募伙伴们可对应这些 合规点 进行自查 编号核查内容备注 一 登记备案系统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要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 准确 完整 1-1 (2016 年 9 月 6 日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登录 资产管理业务综 合报送平台 进行填报 ) 1-2 若相关信息发生变化, 应及时更新系统内的相应信息, 并及时进行月度 季度 年度信息更新 1-3 系统中是否上传了最新的制度文件 1-4 系统中是否如实披露了其他关联方 1-5 管理人已按规定完成及重大事项变更的信息报送, 并及时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 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 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 1 / 8
会报告 1-6 每年四月底之前提交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基金的年度投资运作基本情况 1-7 管理人已经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 20 个工作日内, 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 进行备案 1-8 新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结登记手续之日起 6 个月内备案首支产品 是否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 ; 1-9 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时, 是否建立防范利益输送 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是否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 ; 1-10 是否兼营与 投资管理 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 ; 是否兼营其他非金融的业务 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含有 基金管理 投资管理 资产管理 股权投资 1-11 创业投资 等相关字样 ;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满足前款要求的, 进行整 改 1-12 不得兼营民间借贷 民间融资 配资业务 小额理财 小额借贷 P2P/P2B 众 筹 保理 担保 房地产开发 交易平台等业务 1-13 是否具有开展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和营业场所 1-14 是否具备适当实缴资本, 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 ( 实缴资本不可以是零 ) 是否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包括 ( 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 ) 运营风险控 制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 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 防范内幕交易 利益冲突的 1-15 投资交易制度 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 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 度 私募基金宣传推介 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 ( 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 务 ) 的公平交易制度 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 1-16 1-17 委托外包机构开展外包活动前, 是否对外包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是否与外包机构签订书面外包服务合同或协议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 其高管人员均应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 最迟应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取得, 否则应考虑更换高管人员 ) 2 / 8
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 /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总经理 副总经理 ( 如有 ) 和合规 / 风控负责人等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 至少两名高管人员应具 1-18 备基金从业资格 ( 最迟应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取得, 否则应考虑更换高管 人员 ) 1-19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 / 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1-20 1-21 未聘用从其他公募基金公司离职未满 3 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 研究 交易等相关业务 高管人员应当诚实守信, 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 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不存在因违反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相关规定, 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1-22 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情况, 或者虽然存在此种情况但已按要求完成相 应整改 二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的要求 (2014 年 8 月 21 日发布并施行 ) 2-1 2-2 私募证券基金的基金合同符合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 93 94 条关于基金合同的规定 私募证券之外的其他基金, 基金合同已经参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 93 94 条关于基金合同的规定, 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和相关事宜 2-3 私募基金已经托管 ; 未托管的, 在基金合同中已经做了明确约定 2-4 私募基金未托管的, 已经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和纠纷解决机制 2-5 同一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的基金, 已经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 2-6 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 管理人已经建立防范 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2-7 不存在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的行为 2-8 不存在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的行为 2-9 不存在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 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进 行利益输送的行为 3 / 8
2-10 不存在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的行为 2-11 不存在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他 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的行为 2-12 不存在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的行为 2-13 不存在玩忽职守, 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14 不存在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的行为 已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 资产负债 投资收益分配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 2-15 业绩报酬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 信息, 未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2-16 投资决策 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已作妥善保 管, 预定的保存期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少于 10 年 三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的要求 (2016 年 2 月 4 日发布并施行 ) 3-1 信披义务人不仅应当按照协会的规定, 还应当按照基金合同 公司章程或者合 伙协议的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3-2 信披义务人要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 准确 完整 3-3 信披义务人应当按照 信披办法 第九条向投资者披露 10 类信息 3-4 信披义务人不得存在 信披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 8 类禁止行为 3-5 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披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 频度 方式 责任及渠道等事项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 信披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 3-6 资者披露基金净值 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者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 投资基金管理规模达 5000 万元以上的, 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以内向投 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3-7 私募基金运行期间, 信披义务人按照 信披办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 应当在每 4 / 8
年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投资者披露的 7 类信息 3-8 发生重大事项的, 信披义务人按照 信披办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 应当根据基 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14 类重大事项 3-9 信披义务人应当制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3-10 信披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 保存期限自基金 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 10 年 四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的要求 (2016 年 2 月 1 日发布并施行 ) 4-1 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4-2 是否健全治理结构 4-3 组织结构是否职责明确 相互制约, 是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 度 4-4 是否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4-5 是否建立科学的风险评估体系 4-6 是否建立科学严谨的业务操作流程 4-7 是否建立授权控制制度 4-8 自行募集法人, 是否设置有效机制, 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 4-9 是否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4-10 委托募集的, 是否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 4-11 是否建立财产分离制度 4-12 是否建立防范管理的各私募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4-13 是否建立健全投资业务控制 4-14 是否建立健全私募基金托管人遴选制度 4-15 是否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4-16 是否制度开展业务外包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 4-17 是否建立健全外包业务控制, 是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外包业务风险评估 4-18 自行承担信息技术和会计核算智能的, 是否建立相应的信息系统和会计系统 4-19 是否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5 / 8
五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的要求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的程序 : (2016 年 7 月 15 日起实施 ) 5-1 1 特定对象的确定 ;2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3 基金风险揭示 ;4 合格投资 者确认 ;5 投资冷静期 ;6 回访确认 5-2 委托募集的机构是否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 金业协会会员 5-3 从事募集业务的人员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 含原基金销售资格 ) 5-4 投资者是否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5-5 是否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5-6 5-7 是否严格遵守协会对合格投资者的资格的认定标准 合理审慎地审查, 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对于合伙企业 契约等非法人形式的投资者, 是否保证穿透后的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 并合并计算投资者数量 5-8 是否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 5-9 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募集机构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5-10 是否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文件 可以公开宣传的内容只包括 :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 发展战略 投资策略 5-11 管理团队 高管信息以及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其他 均不可以进行公开宣传 5-12 推介材料中关于风险揭示的内容是否清晰 醒目 5-13 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 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 如有不一致的, 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5-14 推介材料是否包括的 募集行为办法 第 23 条中规定的内容 5-15 严格遵守 募集行为办法 第 24 条规定的推介私募基金的禁止性行为 5-16 坚决不采用 募集行为办法 第 25 条列举的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5-17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 24 小时的投资冷静期, 募集机构在此期 间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 可不适用 )( 特殊投资 6 / 8
者可不适用 ) 冷静期满后, 募集机构从事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对投资者进行回访, 回访 5-18 过程中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 (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 可不适用 )( 特殊投 资者可不适用 )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 投资者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未经回访确 5-19 认成功, 投资者缴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 管账户,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缴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 投资者为 专业投资机构的, 可不适用 )( 特殊投资者可不适用 ) 六 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人的特别自查事项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管理人 (2016 年 7 月 18 日正式施行 ) 6-1 宣传 销售产品时不得存在 暂行规定 第三条规定的 11 类行为 6-2 不得存在 暂行规定 第四条规定的 7 类行为 6-3 6-4 不得委托个人或不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提供投资建议 不得存在 暂行规定 第五条规定 6 类行为 不得从事违法证券活动或为违法证券活动提供交易便利, 包括但不限于 暂行规定 第七条规定的 4 类情形 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 利益输送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 6-5 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得利用产品进行商业贿赂, 包括但不限于 暂 行规定 第八条规定的 7 类情形 6-6 6-7 不得开展或参与具有 资金池 性质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 产品不得存在 暂行规定 第九条规定的 6 类情形或者投资与存在上述情形的其他产品 不得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相关管理团队实施过度激励, 包括但不限于 暂行办法 规定的 2 种情形 团购进行中 私募入会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服务 7 / 8
服务项目 : 易私慕联合律所, 根据基金业协会要求, 对有入会 / 登记需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尽职调查, 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尽职调查主要包括 :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和对外投资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 劳动合同 主营和兼营业务以及重大经营合同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从业资格 岗位设置以及机构和高管受弄事 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经营异常 涉诉或仲裁等根据以上尽职调查结果出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 咨询微信号 :xiayq0369 8 /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