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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 年 1 月 8 日 乌 克 兰 常 驻 联 合 国 代 表 团 临 时 代 办 给 秘 书 长 的 信 的 附 件 2000 年 12 月 15 日 乌 克 兰 总 统 列 奥 尼 德 库 奇 马 先 生 阁 下 在 关 闭 切 尔 诺 贝 利 核 电 厂 时 的 讲 话 我 要 就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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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S UN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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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B/WP/257/Rev.1 - Chinese ver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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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 导 言 1. 在 为 解 决 21 世 纪 可 持 续 发 展 的 一 些 重 大 问 题 提 供 指 引 方 面, 科 学 的 作 用 十 分 关 键 科 学 对 联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履 行 其 职 责 起 到 中 心 作 用, 这 些 职 责 包 括 不 断 对 环 境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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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高级别会议:为联合国人口基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联合举办的预防问题圆桌会议编写的讨论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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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非 常 希 望 该 小 组 的 建 议 尤 其 是 其 执 行 摘 要 能 受 到 将 于 2000 年 9 月 来 纽 约 参 加 千 年 首 脑 会 议 的 所 有 领 导 人 的 注 意 这 次 历 史 性 的 高 级 别 会 议 提 供 了 一 个 独 特 的 机 会 使 我 们 能 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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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unication strategies of competition authorities as a tool for agency effectiveness [Chinese]

2 7.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该 报 告 C. 联 合 国 人 类 住 区 规 划 署 治 理 结 构 审 查 8. 副 执 行 主 任 介 绍 了 执 行 主 任 关 于 人 居 署 治 理 结 构 审 查 的 报 告 (HSP/GC/24/2/Add.1), 回 顾 道 在 理 事 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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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EP/CBD/COP/12/L.1

投 资 者 的 方 式, 我 们 倡 导 的 公 共 政 策, 以 及 我 们 支 持 的 慈 善 事 业, 都 无 不 体 现 着 这 一 理 念 2. 讨 论 内 容 乙 型 肝 炎 是 一 种 病 毒 性 肝 炎 据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发 布 的 数 字, 全 球 约 有 20 亿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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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生 理 学 报 Acta Physiologica Sinica, April 25, 2014, 66(2): 的 历 史, 该 是 中 国 生 理 学 会 多 么 宝 贵 的 财 富! 陈 先 生 是 一 名 杰 出 的 生 理 学 家, 在 血 管 生 理 方 面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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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会讯第二期.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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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2 二. 背 景 3. 公 约 缔 约 方 一 直 以 来 都 认 可 主 要 群 体 和 利 益 攸 关 方 参 与 执 行 公 约 的 重 要 性 缔 约 方 在 公 约 序 言 部 分 强 调 了 为 了 生 物 多 样 性 的 保 护 及 其 组 成 部 分 的 持 续 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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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1. (1) (2) ; 2. : (1) 2. : (1) ; ( )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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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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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 身 體 升 起 離 地 10 至 20 公 分 (cm) 後, 應 收 緊 腹 部 肌 肉 並 稍 作 停 頓, 然 後 慢 慢 把 身 體 下 降 回 原 位 當 背 部 著 地 的 時 候, 便 可 以 開 始 下 一 個 循 環 的 動 作 在 仰 臥 起 坐 的 過 程 中, 腹 部 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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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本 公 司 及 全 体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承 诺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和 重 大 遗 漏,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承 担 个 别 和 连 带 的 法 律 责 任 本 公 司 负 责 人 和 主 管 会 计 工 作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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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 曼 大 学 中 华 研 究 院 中 文 系 论 张 爱 玲 秧 歌 与 赤 地 之 恋 的 反 共 意 识 书 写 科 目 编 号 :ULSZ 3068 学 生 姓 名 : 邱 锦 蕾 学 位 名 称 : 文 学 士 ( 荣 誉 ) 学 位 指 导 教 师 : 辛 金 顺 助 理 教 授 呈 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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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联 合 国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CCPR/C/101/D/1608/2007 Distr.: Restricted* 28 April 2011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第 一 〇 一 届 会 议 2011 年 3 月 14 日 至 4 月 1 日 意 见 第 1608/2007 号 来 文 提 交 人 : V.D.A.( 由 INSGENAR, CLADEM 和 ACDD 等 组 织 代 理 ) 据 称 受 害 人 : L.M.R. 所 涉 缔 约 国 : 阿 根 廷 来 文 日 期 : 2007 年 5 月 25 日 ( 首 次 提 交 ) 参 考 文 件 : 意 见 的 通 过 日 期 : 事 由 : 程 序 性 问 题 : 实 质 性 问 题 : 特 别 报 告 员 根 据 议 事 规 则 第 97 条 作 出 的 决 定, 于 2007 年 10 月 5 日 转 交 缔 约 国 ( 未 作 为 文 件 印 发 ) 2011 年 3 月 29 日 医 院 和 司 法 主 管 部 门 拒 绝 批 准 终 止 妊 娠 证 据 不 足 生 命 权 ; 不 受 歧 视 的 权 利 ; 不 遭 受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权 利 ; 尊 重 私 生 活 ;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权 公 约 条 款 : 第 二 三 七 十 七 和 十 八 条 任 择 议 定 书 条 款 : 第 二 条 2011 年 3 月 29 日,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根 据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五 条 第 4 款 通 过 了 附 件 所 载 的 有 关 第 1608/2007 号 来 文 的 意 见 * 根 据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分 发 GE.11-42527 (C) 270511 100611

附 件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根 据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五 条 第 4 款 在 第 一 〇 一 届 会 议 上 通 过 的 关 于 第 1608/2007 号 来 文 的 意 见 ** 提 交 人 : V.D.A. ( 由 INSGENAR, CLADEM 和 ACDD 等 组 织 代 理 ) 据 称 受 害 人 : L.M.R. 所 涉 缔 约 国 : 阿 根 廷 来 文 日 期 : 2007 年 5 月 25 日 ( 首 次 提 交 ) 根 据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第 二 十 八 条 设 立 的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于 2011 年 3 月 29 日 举 行 会 议, 结 束 了 V.D.A. 根 据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提 交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的 第 1608/2007 号 来 文 的 审 议 工 作, 考 虑 了 来 文 提 交 人 和 缔 约 国 提 出 的 全 部 书 面 资 料, 通 过 了 如 下 的 意 见 : 根 据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五 条 第 4 款 1. 日 期 为 2007 年 5 月 25 日 的 来 文 的 提 交 人 是 V.D.A., 阿 根 廷 国 民, 代 表 其 女 儿 L.M.R. ( 生 于 1987 年 5 月 4 日 ) 提 交 本 来 文 她 声 称 她 女 儿 因 阿 根 廷 违 反 公 约 第 二 三 六 七 十 七 和 十 八 条 而 成 为 受 害 者 任 择 议 定 书 自 1986 年 11 月 8 日 起 对 缔 约 国 生 效 提 交 人 由 律 师 代 理 ** 参 加 审 查 本 来 文 的 委 员 会 委 员 有 : 拉 扎 里 布 兹 德 先 生 克 里 斯 蒂 娜 沙 内 女 士 科 内 利 斯 弗 林 特 曼 先 生 岩 泽 雄 司 先 生 海 伦 凯 勒 女 士 赞 克 扎 内 莱 马 约 迪 纳 女 士 尤 利 亚 莫 托 科 女 士 杰 拉 尔 德 L. 纽 曼 先 生 拉 斐 尔 里 瓦 斯 波 萨 达 先 生 奈 杰 尔 罗 德 利 爵 士 克 里 斯 特 特 林 先 生 和 马 戈 瓦 特 瓦 尔 女 士 根 据 委 员 会 议 事 规 则 第 90 条, 费 边 奥 马 尔 萨 尔 维 奥 利 先 生 没 有 参 加 对 本 来 文 的 审 查 2 GE.11-42527

提 交 人 陈 述 的 事 实 : 2.1 L.M.R. 是 一 名 患 有 长 期 精 神 障 碍 的 年 轻 女 性, 家 住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的 格 尔 尼 卡 市 她 和 母 亲 V.D.A. 住 在 一 起, 在 一 所 特 殊 学 校 上 学, 并 接 受 神 经 科 方 面 的 治 疗 经 诊 断, 她 的 心 理 年 龄 在 8 至 10 岁 之 间 2.2 2006 年 6 月, 提 交 人 因 女 儿 称 觉 得 不 舒 服 而 带 她 去 格 尔 尼 卡 医 院 看 病 医 生 发 现 她 女 儿 怀 孕, 于 是 提 交 人 要 求 终 止 妊 娠 医 院 工 作 人 员 拒 绝 手 术, 并 将 患 者 移 交 拉 普 拉 塔 市 的 San Martín 公 立 医 院 他 们 还 告 知 提 交 人 需 要 向 警 方 报 案 2006 年 6 月 24 日, 提 交 人 针 对 L.M.R. 的 一 个 叔 叔 提 起 上 诉, 怀 疑 他 强 奸 了 受 害 者 提 交 人 声 称 格 尔 尼 卡 医 院 拥 有 实 施 手 术 的 必 要 资 源, 没 有 必 要 将 该 病 例 移 交 其 他 医 院, 而 医 院 拒 绝 手 术 导 致 他 们 一 家 人 多 跑 了 100 公 里 到 省 会 医 院, 既 多 花 了 钱, 又 造 成 了 不 便 2.3 L.M.R. 被 送 到 San Martín 医 院 的 时 候 已 有 近 十 四 周 半 的 身 孕 她 于 2006 年 7 月 4 日 入 院, 医 院 当 局 与 生 物 伦 理 委 员 会 召 开 紧 急 会 议 征 求 其 意 见 鉴 于 该 病 例 属 于 刑 法 第 86 条 第 2 款 下 不 受 惩 罚 的 堕 胎 情 况, 1 医 院 工 作 人 员 开 始 为 手 术 进 行 必 要 的 手 术 前 检 查 上 述 条 款 给 予 有 精 神 残 疾 的 女 性 强 奸 受 害 者 终 止 妊 娠 的 权 利, 但 是 没 有 规 定 可 实 施 手 术 的 最 后 期 限, 也 没 有 明 确 说 明 所 使 用 医 疗 程 序 的 类 型 此 外, 该 条 款 不 要 求 任 何 形 式 的 司 法 许 可 唯 一 要 求 就 是 对 残 疾 情 况 进 行 诊 断, 经 受 害 者 的 法 律 代 理 人 同 意, 并 且 由 执 业 医 生 实 施 手 术 2.4 法 院 向 医 院 发 布 了 禁 止 一 切 程 序 的 指 令, 并 启 动 了 制 止 堕 胎 的 司 法 程 序 少 年 法 院 的 法 官 判 决 称 应 禁 止 终 止 妊 娠, 因 为 她 无 法 接 受 通 过 对 另 一 个 无 辜 受 害 者, 即 未 出 生 的 婴 儿 的 非 法 人 身 侵 害 来 弥 补 已 经 造 成 的 非 法 人 身 侵 害 ( 性 侵 犯 ) 的 做 法 2.5 民 事 法 院 在 接 到 上 诉 时 维 持 原 判, 并 命 令 少 年 法 院 的 法 官 在 L.M.R. 母 亲 陪 同 的 情 况 下, 定 期 检 查 其 怀 孕 进 展 情 况, 并 且 通 过 儿 童 事 务 副 秘 书 处, 持 续 地 直 接 监 测 L.M.R. 及 其 腹 中 婴 儿 的 健 康 状 况 2.6 提 交 人 就 该 裁 决 上 诉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最 高 法 院, 最 高 法 院 推 翻 了 2006 年 7 月 31 日 做 出 的 有 争 议 的 判 决, 并 判 定 可 以 终 止 妊 娠 2 因 此, 法 院 通 知 San Martín 医 院, 其 工 作 人 员 将 实 施 的 手 术 是 合 法 的, 无 须 获 得 司 法 许 可 做 出 该 判 决 时 离 提 交 人 向 警 方 报 案 并 提 出 终 止 妊 娠 请 求 已 经 快 一 个 半 月 了 1 2 该 款 规 定, 下 列 情 况 下, 经 孕 妇 同 意, 由 执 业 医 生 实 施 的 堕 胎 不 受 惩 罚 :(1) 目 的 是 避 免 危 及 母 亲 生 命 或 健 康, 且 该 危 险 无 法 通 过 其 他 方 式 排 除 ; 以 及 (2) 患 有 精 神 残 疾 的 女 性 因 遭 到 强 奸 或 猥 亵 而 怀 孕 在 这 类 情 况 下, 终 止 妊 娠 必 须 征 求 其 法 律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法 院 判 定 : (a) 适 用 刑 法 第 86 条 第 2 款 时 无 须 获 得 司 法 许 可 ;(b) 鉴 于 本 案 属 于 国 内 法 律 规 定 的 不 受 惩 罚 的 类 型 ( ), 因 此, 只 要 手 术 决 定 是 由 医 疗 专 业 人 员 根 据 最 佳 医 疗 做 法 作 出 的, 便 不 得 签 发 任 何 阻 止 为 该 年 轻 女 孩 实 施 堕 胎 手 术 的 指 令 ( ) GE.11-42527 3

2.7 尽 管 有 上 述 判 决, 但 是 San Martín 医 院 和 受 害 者 家 人 仍 然 遭 到 各 方 面 反 对 手 术 的 压 力, 而 医 院 也 以 怀 孕 时 间 过 长 为 由 (20 至 22 周 ) 拒 绝 手 术 在 妇 女 组 织 的 帮 助 下,8 月 10 日 在 一 家 私 人 诊 所 重 新 扫 描, 显 示 受 害 者 有 20.4 个 周 的 身 孕 2.8 在 妇 女 组 织 的 帮 助 下, 受 害 者 家 人 联 系 了 省 内 外 多 家 医 疗 中 心 和 医 院, 但 是 都 不 同 意 实 施 手 术 不 过, 受 害 者 家 人 于 2006 年 8 月 26 日 设 法 安 排 了 非 法 手 术 2.9 新 闻 报 道 显 示, 天 主 教 大 学 校 长 和 天 主 教 律 师 社 团 的 发 言 人 均 对 受 害 者 家 人 和 医 生 施 加 了 压 力 甚 至 连 发 给 医 院 的 恐 吓 信 公 开 后, 主 管 部 门 也 未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申 诉 3.1 提 交 人 声 称, 尽 管 L.M.R. 使 用 了 原 本 可 以 保 障 其 生 殖 权 利 的 合 法 补 救, 但 是 仍 然 无 法 接 受 合 法 的 堕 胎 手 术 她 在 获 得 生 殖 健 康 服 务 和 生 殖 自 主 权 隐 私 和 保 密 权 以 及 通 过 公 共 医 疗 系 统 获 得 安 全 堕 胎 手 术 的 权 利 遭 到 了 侵 犯 受 害 人 及 其 家 人 均 遭 到 身 心 伤 害 他 们 的 日 常 生 活 被 打 乱 L.M.R. 遭 到 的 精 神 伤 害 体 现 为 创 伤 后 应 激 障 碍, 主 要 表 现 为 恐 惧 症 症 状, 虽 然 很 难 分 辨 这 是 强 奸 还 是 缔 约 国 未 保 障 安 全 堕 胎 造 成 的 但 是 有 足 够 的 证 据 表 明, 如 果 及 时 以 应 有 的 方 式 实 施 手 术, 那 么 本 可 以 将 损 害 降 到 最 轻 3.2 提 交 人 声 称 她 和 她 大 女 儿 都 丢 了 工 作 因 为 这 三 个 月 内 她 们 不 得 不 应 付 司 法 和 医 疗 系 统 强 加 给 她 们 的 行 政 手 续, 而 且 必 须 全 天 候 看 护 因 这 种 情 况 而 变 得 非 常 沮 丧 的 L.M.R. 她 们 还 不 得 为 这 些 手 续 支 付 工 本 费 3.3 提 交 人 声 称, 不 仅 有 精 神 障 碍 的 强 奸 受 害 者 难 以 获 得 合 法 堕 胎, 还 有 许 多 继 续 妊 娠 威 胁 到 母 亲 生 命 和 / 或 健 康 的 案 例 虽 然 在 阿 根 廷, 这 些 情 况 也 属 于 可 合 法 堕 胎 的 范 畴, 但 是 几 乎 没 有 医 务 工 作 者 愿 意 进 行 手 术 这 方 面 有 大 量 的 判 例 法 存 在 不 论 是 不 受 惩 罚 的 堕 胎 以 及 向 法 院 提 出 的 其 他 医 疗 干 预 的 情 况, 还 是 申 请 外 科 手 术 避 孕 的 情 况, 均 已 裁 决 无 须 获 得 司 法 许 可, 并 且 医 生 不 应 提 出 这 方 面 的 要 求 3.4 由 于 缔 约 国 缺 乏 可 保 障 L.M.R. 获 得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机 制, 因 此 缔 约 国 因 不 作 为 而 违 反 了 公 约 第 二 条 3.5 提 交 人 还 主 张, 无 法 获 得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侵 犯 了 公 约 第 三 条 下 的 平 等 和 不 受 歧 视 的 权 利 缔 约 国 没 有 尽 到 应 有 的 责 任, 保 障 受 害 人 接 受 只 有 女 性 才 要 求 的 手 术 的 合 法 权 利, 再 加 上 医 疗 人 员 的 武 断 行 为, 导 致 了 侵 犯 L.M.R. 权 利 的 歧 视 行 为 受 害 人 是 一 名 贫 穷 的 残 疾 女 性, 这 加 大 了 侵 权 的 严 重 性, 因 为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缔 约 国 更 加 有 义 务 保 护 其 权 利, 消 除 危 害 其 福 祉 的 文 化 和 宗 教 偏 见 4 GE.11-42527

3.6 提 交 人 忆 及 委 员 会 关 于 缔 约 国 定 期 报 告 的 结 论 性 意 见, 其 中 称 对 妇 女 的 传 统 态 度 继 续 对 她 们 享 有 公 约 权 利 造 成 负 面 影 响 鉴 于 堕 胎 是 一 个 只 对 女 性 有 影 响 的 问 题, 且 公 众 意 识 中 存 在 各 种 偏 见, 因 此 司 法 官 员 和 San Martín 医 院 医 务 人 员 的 态 度, 以 及 当 局 执 法 不 力, 均 具 有 歧 视 性, 剥 夺 了 L.M.R. 获 得 安 全 堕 胎 的 合 法 权 利 社 会 态 度 和 偏 见, 以 及 原 教 旨 集 团 的 压 力 也 致 使 L.M.R. 无 法 享 有 生 命 权 健 康 权 和 隐 私 权, 以 及 除 其 他 外, 不 受 歧 视 地 平 等 享 有 免 遭 残 忍 不 人 道 和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的 权 利, 这 些 权 利 对 妇 女 往 往 与 对 男 性 具 有 不 同 的 意 义 此 外, 由 于 医 院 缺 乏 相 应 规 章, 便 利 阿 根 廷 法 律 允 许 的 两 种 情 况 下 的 堕 胎, 因 此 这 些 情 况 下 的 妇 女 更 难 行 使 终 止 妊 娠 权, 并 且 给 予 当 局 武 断 运 用 法 律 的 余 地 3.7 提 交 人 还 主 张, 陈 述 的 事 实 构 成 了 对 L.M.R. 生 命 权 的 侵 犯 缔 约 国 未 采 取 措 施, 也 没 有 尽 到 应 有 的 责 任, 确 保 L.M.R. 能 够 获 得 安 全 堕 胎, 并 排 除 非 法 不 安 全 堕 胎 的 必 要 性 正 如 委 员 会 自 己 所 称, 就 妇 女 而 言, 尊 重 生 命 权 意 味 着 国 家 有 责 任 采 取 措 施, 排 除 非 法 堕 胎 的 必 要 性, 因 为 这 威 胁 了 妇 女 的 生 命 和 健 康 提 交 人 称 非 法 堕 胎 是 一 个 公 共 卫 生 问 题, 继 续 造 成 阿 根 廷 成 千 上 万 的 妇 女 死 亡, 也 是 孕 产 妇 死 亡 的 主 要 原 因 她 忆 及, 委 员 会 审 议 阿 根 廷 第 三 次 定 期 报 告 时, 表 示 关 切 的 是 将 堕 胎 定 为 犯 罪 使 医 疗 专 业 人 员 在 没 有 司 法 指 令 的 情 况 下 不 能 实 施 手 术, 即 使 法 律 允 许 他 们 这 样 做, 包 括 当 他 们 深 知 母 亲 有 生 命 危 险 的 情 况 或 是 精 神 残 疾 女 性 遭 强 奸 导 致 怀 孕 的 情 况 委 员 会 还 对 现 行 法 律 和 政 策 的 歧 视 性 内 容 表 示 关 切, 这 导 致 过 多 的 贫 穷 妇 女 和 农 村 妇 女 求 助 于 非 法 不 安 全 堕 胎 3 3.8 提 交 人 声 称 强 迫 她 女 儿 继 续 妊 娠 构 成 了 残 忍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因 此 侵 犯 了 公 约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个 人 福 祉 拒 绝 实 施 堕 胎 手 术 造 成 L.M.R. 及 其 家 人 多 日 的 身 心 痛 苦 和 伤 害, 迫 使 他 们 求 助 于 非 法 堕 胎, 不 仅 危 及 受 害 人 生 命 和 健 康, 而 且 导 致 他 们 遭 到 多 方 羞 辱 面 对 继 续 妊 娠 并 找 人 收 养 婴 儿 的 压 力, 一 家 人 陷 入 了 痛 苦 的 两 难 境 地 对 提 交 人 而 言, 这 构 成 了 残 忍 和 不 人 道 的 待 遇 她 认 为 人 们 胆 敢 提 出 这 样 的 建 议 只 是 因 为 她 是 穷 人, 她 认 为 这 是 极 大 的 羞 辱 3.9 提 交 人 还 指 称, 陈 述 的 事 实 构 成 了 对 公 约 第 十 七 条 的 违 反 缔 约 国 不 仅 干 预 了 关 于 L.M.R.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生 殖 权 的 决 定, 而 且 武 断 干 涉 了 其 私 生 活, 替 她 作 出 有 关 其 生 命 和 生 殖 健 康 的 决 定 3.10 此 外, 还 存 在 违 反 公 约 第 十 八 条 的 情 况 天 主 教 团 体 直 接 公 开 和 持 续 地 实 施 了 各 种 威 胁, 使 一 家 人 遭 受 压 力 和 胁 迫, 而 主 管 当 局 并 未 介 入 并 保 护 L.M.R. 的 权 利 San Martín 医 院 妇 科 以 集 体 或 机 构 良 知 为 由 拒 绝 实 施 手 术, 也 违 背 了 宗 教 和 信 仰 自 由 权 根 据 公 务 员 职 责 规 范 框 架, 以 及 所 有 医 疗 专 业 人 员 都 应 CCPR/C/101/D/1608/2007 3 CCPR/CO/70/ARG,2000 年 11 月 3 日, 第 14 段 GE.11-42527 5

承 担 的 保 障 患 者 生 命 和 健 康 权 的 义 务, 不 允 许 出 于 良 心 拒 绝 根 据 现 行 法 律, 医 院 本 应 将 该 病 例 移 交 其 他 科 室 3.11 提 交 人 请 委 员 会 :(a) 确 定 缔 约 国 的 国 际 责 任 ;(b) 命 令 缔 约 国 给 予 L.M.R. 及 其 家 人 充 分 的 赔 偿, 包 括 赔 偿 其 物 质 和 精 神 损 失, 并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类 似 现 象 再 次 发 生 ;(c) 命 令 缔 约 国 实 施 有 助 于 获 得 合 法 安 全 堕 胎 的 医 院 章 程, 以 及 落 实 该 权 利 的 必 要 机 制 ;(d) 审 查 关 于 堕 胎 的 国 内 法 律 框 架, 该 框 架 目 前 规 定 对 终 止 意 外 或 非 自 愿 怀 孕 的 女 性 处 以 刑 事 惩 罚, 导 致 她 们 不 得 不 求 助 于 严 重 危 及 生 命 和 整 体 健 康 的 非 法 堕 胎 缔 约 国 关 于 可 否 受 理 和 案 情 的 意 见 4.1 缔 约 国 在 2008 年 1 月 9 日 的 一 份 普 通 照 会 中, 以 未 用 尽 国 内 补 救 办 法 为 由, 指 出 该 来 文 不 可 受 理 虽 然 在 国 内 一 级 寻 求 的 确 保 堕 胎 的 司 法 补 救 已 经 做 出 了 有 利 于 L.M.R. 的 决 定, 来 文 仍 然 试 图 向 国 际 仲 裁 机 构 提 交 一 份 赔 偿 申 请 从 司 法 程 序 开 始 到 最 高 法 院 做 出 授 权 终 止 妊 娠 的 裁 决 也 不 过 37 天, 根 据 国 际 人 权 法 一 致 接 受 的 合 理 标 准, 时 间 并 不 是 太 长 因 此, 鉴 于 在 国 内 管 辖 内 已 经 做 出 了 有 利 于 提 交 人 的 决 定, 提 交 人 提 出 的 充 分 赔 偿 申 请 证 据 不 足 4.2 尽 管 存 在 以 上 情 况, 缔 约 国 还 是 指 出, 提 交 人 应 当 先 向 国 内 仲 裁 机 构 提 交 损 害 和 损 失 赔 偿 申 请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现 行 的 民 事 和 商 业 程 序 法 为 申 请 指 称 的 身 心 伤 害 赔 偿 提 供 了 一 个 具 体 相 关 和 有 效 的 程 序 4.3 2008 年 5 月 9 日, 缔 约 国 重 申 就 该 案 而 言, 司 法 部 门 以 应 有 的 速 度 行 事, 尽 管 是 在 法 庭 休 庭 期 间, 但 是 该 案 从 初 审 法 院 移 交 民 事 法 院, 到 最 后 移 交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最 高 法 院, 不 到 四 周 便 结 案 然 而, 该 案 的 各 种 情 形, 公 众 对 待 此 事 的 方 式 以 及 所 涉 医 务 人 员 的 评 估 导 致 无 法 实 施 刑 法 许 可 的 手 术 提 交 人 最 后 决 定 求 助 于 不 安 全 的 堕 胎 完 全 是 她 个 人 决 定, 不 能 视 为 缔 约 国 行 为 的 直 接 结 果 缔 约 国 还 指 出, 该 决 定 从 未 告 知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律 师 4.4 如 果 判 定 提 交 人 有 权 获 得 损 失 和 损 害 赔 偿, 那 么 国 内 法 中 就 已 经 存 在 提 出 此 类 赔 偿 的 机 制 提 交 人 要 求 缔 约 国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此 类 情 况 再 次 发 生, 执 行 医 院 章 程 以 方 便 接 受 合 法 的 安 全 堕 胎, 并 实 施 行 使 该 权 利 的 机 制, 关 于 这 一 点,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卫 生 厅 已 于 2007 年 1 月 29 日, 通 过 第 304/2007 号 法 令 批 准 了 一 项 预 防 家 庭 暴 力 和 性 暴 力 以 及 支 持 受 害 者 的 省 级 健 康 方 案, 其 中 载 有 关 于 不 受 惩 罚 的 堕 胎 情 形 的 规 定 该 省 的 刑 法 和 政 策 受 到 阿 根 廷 刑 法 规 定 的 刑 事 犯 罪 定 义 的 限 制 正 是 出 于 该 原 因,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当 局 在 其 管 辖 权 内, 批 准 了 上 述 方 案, 以 防 止 今 后 发 生 类 似 案 件 提 交 人 关 于 缔 约 国 意 见 的 评 论 5.1 提 交 人 于 2008 年 6 月 14 日 对 缔 约 国 的 意 见 作 出 回 应 关 于 可 否 受 理, 她 重 申 要 求 委 员 会 明 确 缔 约 国 应 当 为 侵 犯 L.M.R. 的 权 利 承 担 的 国 际 责 任, 理 由 是 缔 约 国 未 履 行 义 务, 保 护 和 尊 重 L.M.R. 的 法 律 补 救 权 生 命 权 获 得 平 等 待 遇 6 GE.11-42527

的 权 利 免 遭 残 忍 不 人 道 和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的 权 利 隐 私 权 以 及 思 想 和 良 心 自 由 权 明 确 责 任 是 本 来 文 的 主 要 目 的, 也 是 满 足 提 交 人 其 他 请 求 的 基 础 充 分 赔 偿 申 请 以 及 所 有 其 他 请 求 都 是 缔 约 国 侵 犯 L.M.R. 人 权 的 必 然 结 果 5.2 L.M.R. 曾 寻 求 合 法 和 安 全 的 堕 胎 为 此, 她 向 所 有 可 能 的 法 院 提 出 请 求, 但 是 要 求 的 医 疗 程 序 并 未 实 施 因 此 就 本 来 文 的 主 要 论 点 拒 绝 合 法 堕 胎 构 成 对 其 权 利 的 侵 犯 而 言, 已 用 尽 所 有 国 内 补 救 办 法 因 这 些 权 利 遭 到 侵 犯 而 申 请 赔 偿 和 补 偿 ( 缔 约 国 主 张 应 首 先 向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级 机 关 提 交 ), 对 保 障 其 合 法 堕 胎 权 没 有 任 何 帮 助 事 实 上, 这 些 申 请 对 帮 助 L.M.R. 获 得 其 要 求 的 医 疗 程 序 没 有 起 到 任 何 作 用 5.3 L.M.R. 在 该 省 最 高 法 院, 也 是 终 审 法 院 获 得 了 对 其 有 利 的 裁 决 不 过, 由 于 公 立 医 院 本 应 实 施 手 术 的 工 作 人 员 拒 绝 手 术, 该 裁 决 没 有 执 行 L.M.R. 无 法 就 对 其 有 利 而 缔 约 国 拒 绝 执 行 的 裁 决 提 起 上 诉, 这 继 续 构 成 了 对 其 权 利 的 侵 犯 因 此, 提 交 人 坚 决 主 张 来 文 可 以 受 理 5.4 在 缔 约 国 关 于 案 情 的 意 见 方 面, 提 交 人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为 其 司 法 程 序 的 速 度 感 到 骄 傲 但 是, 缔 约 国 没 有 提 到 这 些 程 序 是 不 必 要 的, 而 这 些 程 序 的 存 在 本 身 便 构 成 了 对 L.M.R. 权 利 的 侵 犯 刑 法 不 要 求 诉 诸 司 法 程 序, 而 且 此 前 大 量 的 法 院 判 决 也 不 鼓 励 诉 诸 司 法 程 序 缔 约 国 没 有 解 释 做 出 一 审 判 决 的 少 年 法 院 法 官 是 否 应 当 为 未 适 当 履 行 其 公 务 员 职 责 而 受 到 处 罚, 而 且 医 院 职 工 和 领 导 同 样 也 犯 下 了 未 履 行 职 责 的 错 误 5.5 缔 约 国 不 承 认 没 有 努 力 保 护 L.M.R. 免 遭 媒 体 追 踪 机 构 骚 扰 和 医 院 不 作 为 的 伤 害, 而 这 些 最 终 阻 止 了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实 施 缔 约 国 援 引 医 疗 工 作 人 员 的 评 估 作 为 理 由 然 而, 这 些 评 估 不 仅 武 断 和 主 观, 而 且 在 很 多 方 面 不 准 确 在 一 份 超 声 波 报 告 中, 怀 孕 时 间 的 记 录 有 误 此 外, 强 加 了 没 有 任 何 法 律 基 础 的 手 术 最 后 期 限 医 疗 专 业 人 员 这 么 做 是 无 视 法 律 的 行 为, 并 且 未 能 履 行 他 们 作 为 公 务 员 的 职 责 虽 然 构 成 了 刑 事 犯 罪, 但 是 从 未 就 这 些 过 失 开 展 行 政 或 司 法 调 查 5.6 提 交 人 到 黑 市 上 找 人 实 施 缔 约 国 拒 绝 实 施 的 堕 胎 手 术 是 缔 约 国 不 作 为 和 渎 职 的 直 接 后 果 提 交 人 对 缔 约 国 的 意 见, 即 没 有 告 知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律 师 提 出 质 疑 缔 约 国 的 这 种 意 见 实 际 上 是 主 张, 即 使 当 时 媒 体 紧 追 不 舍, 原 教 旨 主 义 集 团 无 情 压 迫, 即 使 手 术 是 在 时 间 紧 迫, 资 源 不 足 和 缺 乏 诉 诸 司 法 的 有 效 途 径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她 原 本 也 应 当 向 司 法 官 员 通 报 该 非 法 手 术 5.7 部 委 法 令 是 在 该 案 之 后 颁 布 的, 该 法 令 载 有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涉 及 不 受 惩 罚 的 堕 胎 情 况 的 工 作 规 程 此 外, 虽 然 该 规 程 是 好 的 进 展, 但 是 仍 然 只 是 一 种 片 面 的 解 决 方 法 缔 约 国 必 须 确 保 各 省 及 其 控 制 下 的 各 管 辖 区 域 均 实 施 该 规 程, 以 避 免 这 类 侵 权 行 为 再 次 发 生 还 必 须 确 保, 本 省 或 以 外 省 最 高 一 级 的 法 律, 例 如, 部 委 法 令 支 持 这 类 规 程 CCPR/C/101/D/1608/2007 GE.11-42527 7

缔 约 国 的 补 充 意 见 6.1 2008 年 8 月 21 日, 缔 约 国 指 出, 从 最 高 法 院 的 判 决 可 以 得 出 结 论 :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低 级 初 审 法 院 进 行 了 非 法 干 预, 因 为 刑 法 第 86 条 第 2 款 下 的 终 止 堕 胎 情 形 无 须 获 得 司 法 许 可 这 种 干 预 拖 延 了 怀 孕 时 间 以 至 于 无 法 实 施 堕 胎 这 似 乎 表 明 申 诉 人 称 可 能 违 反 了 公 约 第 二 条 是 合 理 的 6.2 不 过, 医 院 决 定 不 实 施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是 因 为 当 时 怀 孕 时 间 已 经 较 长, 从 医 学 角 度 来 看, 已 经 不 再 是 终 止 妊 娠, 而 是 引 产 手 术 这 项 决 定 不 应 遭 到 谴 责, 因 为 并 未 违 反 任 何 规 定 不 过, 这 确 实 突 显 出 缺 乏 相 关 规 定, 明 确 地 说 明 怀 孕 多 长 时 间 后, 终 止 妊 娠 便 不 再 视 为 堕 胎 而 视 为 引 产 6.3 缔 约 国 还 指 出, 缔 约 国 通 过 司 法 机 构 非 法 干 预 一 个 本 应 在 患 者 与 其 医 生 之 间 解 决 的 问 题, 可 视 为 对 患 者 隐 私 权 的 侵 犯 此 外, 强 迫 受 害 者 忍 受 强 奸 造 成 的 怀 孕 并 接 受 非 法 堕 胎 可 能 是 其 遭 受 精 神 伤 害 的 一 个 原 因, 不 过 这 并 不 构 成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第 一 条 意 义 下 的 酷 刑 6.4 缔 约 国 并 未 侵 犯 受 害 人 的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因 为 特 定 团 体 的 活 动 与 官 员 的 行 动 无 关 L.M.R. 就 诊 的 医 院 当 局 并 不 是 出 于 良 心 原 因 拒 绝 手 术, 而 是 因 为 他 们 认 为 由 于 怀 孕 时 间 较 长, 意 味 着 可 能 要 实 施 另 一 种 手 术, 即 引 产 手 术 6.5 基 于 以 上 情 况, 缔 约 国 表 示 愿 意 考 虑 启 动 和 解 程 序 的 可 能 性, 该 程 序 将 审 查 提 交 人 提 出 的 申 请 提 交 人 的 补 充 评 论 7.1 2010 年 2 月 6 日, 提 交 人 驳 回 了 这 一 主 张, 即 医 院 是 因 为 怀 孕 时 间 长 意 味 着 从 医 学 角 度 来 看 手 术 不 再 视 为 终 止 妊 娠, 而 视 为 引 产, 所 以 才 决 定 不 实 施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她 忆 及, 正 是 不 必 要 的 司 法 程 序 延 长 了 怀 孕 时 间, 而 这 是 缔 约 国 造 成 的 此 外, 医 院 在 一 份 超 声 波 报 告 中 错 误 地 记 录 了 怀 孕 时 间, 并 强 加 终 止 妊 娠 的 最 后 期 限, 这 种 做 法 在 国 内 或 国 际 上 均 没 有 法 律 依 据 7.2 医 疗 专 业 人 员 除 了 忽 略 这 类 情 况 下 反 对 诉 诸 司 法 程 序 的 先 前 判 例 ( 即 反 对 司 法 责 任 ), 还 显 示 出 对 法 律 的 藐 视, 并 未 履 行 其 作 为 公 务 员 的 职 责 虽 然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但 是 这 两 种 过 失 都 没 有 受 到 行 政 或 司 法 调 查 拒 绝 终 止 妊 娠 是 公 立 医 院 对 机 构 良 心 的 默 示 反 对 拒 绝 完 全 是 武 断 的, 因 为 刑 法 没 有 规 定 超 过 多 长 时 间 便 不 得 实 施 手 术 此 外, 在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级 法 院 的 一 个 判 例 中 可 以 找 到 先 例 该 法 院 去 年 曾 批 准 公 立 医 院 实 施 一 例 治 疗 性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而 该 孕 妇 的 怀 孕 时 间 和 L.M.R. 一 样 长 8 GE.11-42527

7.3 提 交 人 不 接 受 缔 约 国 的 主 张, 即 该 案 不 构 成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第 一 条 意 义 下 的 酷 刑 案 件 缔 约 国 没 有 提 供 任 何 解 释 支 持 其 立 场, 这 种 立 场 违 反 了 委 员 会 在 K.N.L.H. 诉 秘 鲁 案 中 的 判 例 法 4 7.4 提 交 人 重 申, 缔 约 国 自 始 至 终 都 没 有 采 取 措 施 保 护 L.M.R. 及 其 家 人, 或 阻 止 天 主 教 内 部 的 保 守 团 体 将 其 宗 教 信 仰 强 加 给 受 害 者 其 家 人 以 及 医 院 工 作 人 员, 并 剥 夺 他 们 作 出 自 主 决 定 的 自 由 出 于 该 原 因, 提 交 人 质 疑 缔 约 国 的 主 张, 即 鉴 于 有 关 行 为 只 是 个 人 行 为, 因 此 缔 约 国 没 有 侵 犯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7.5 关 于 和 解 的 可 能 性, 提 交 人 告 知 委 员 会, 当 事 双 方 于 2008 年 8 月 至 11 月 期 间 三 次 会 面, 讨 论 受 害 人 及 其 家 人 的 赔 偿 问 题 以 及 防 止 此 类 现 象 再 次 发 生 的 措 施 讨 论 一 开 始, 缔 约 国 代 表 称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检 察 院 强 加 的 限 制 给 支 付 金 钱 赔 偿 造 成 了 法 律 障 碍 因 此, 当 事 各 方 未 能 就 赔 偿 申 请 的 任 何 方 面 取 得 进 展 唯 一 达 成 的 协 议 是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教 育 厅 在 2008 年 底 前 支 付 5,000 比 索 的 研 究 补 助 金 尽 管 承 诺 每 年 支 付 该 补 助 金, 但 迄 今 为 止 尚 未 再 次 支 付 7.6 关 于 申 请 的 其 他 方 面, 包 括 缔 约 国 公 开 接 受 其 责 任 以 及 防 止 此 类 事 件 再 次 发 生 需 采 取 的 一 套 措 施 方 面, 同 样 也 缺 乏 进 展 除 了 2009 年 3 月 通 过 了 一 项 防 止 惩 罚 和 消 除 暴 力 侵 害 妇 女 行 为 的 综 合 法 律 外, 关 于 所 提 出 问 题 取 得 的 唯 一 进 展 就 是 承 诺 解 决 这 些 问 题 7.7 提 交 人 重 申, 请 委 员 会 排 除 和 解 的 可 能 性, 并 敦 促 委 员 会 发 布 其 意 见 委 员 会 需 处 理 的 问 题 和 议 事 情 况 审 议 可 否 受 理 8.1 在 审 议 来 文 所 载 的 任 何 请 求 之 前,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必 须 根 据 其 议 事 规 则 第 93 条, 决 定 该 来 文 是 否 符 合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受 理 条 件 8.2 根 据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五 条 第 2 款 ( 子 ) 项 的 要 求, 委 员 会 已 断 定 同 一 事 件 不 在 另 一 国 际 调 查 或 解 决 程 序 审 查 之 中 8.3 委 员 会 指 出, 虽 然 缔 约 国 最 初 以 未 用 尽 国 内 补 救 办 法 为 由, 声 称 来 文 不 可 受 理, 但 是 在 随 后 的 信 件 中 同 意 提 交 人 的 主 张, 即 布 宜 诺 斯 艾 利 斯 省 低 级 初 审 法 院 就 L.M.R. 一 案 发 布 的 禁 令 构 成 了 刑 法 第 86 条 第 2 款 下 的 非 法 干 预 缔 约 国 还 同 意 提 交 人 的 主 张, 即 违 反 了 公 约 的 若 干 条 款 因 此, 委 员 会 认 为 根 据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五 条 第 2 款 ( 丑 ) 项 审 议 来 文 案 情 没 有 障 碍 CCPR/C/101/D/1608/2007 4 第 1153/2003 号 来 文, K.N.L.H. 诉 秘 鲁,2005 年 10 月 24 日 通 过 的 意 见 GE.11-42527 9

8.4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提 交 人 的 指 称, 即 缺 乏 能 够 让 L.M.R. 接 受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机 制, 缔 约 国 由 于 失 职, 应 为 违 反 公 约 第 二 条 负 责 委 员 会 忆 及, 根 据 以 前 的 判 例, 公 约 第 二 条 是 缔 约 国 的 一 般 承 诺, 个 人 不 得 在 任 择 议 定 书 下 单 独 援 引 因 此, 根 据 第 二 条 提 出 的 申 诉 将 与 提 交 人 根 据 公 约 其 他 条 款 提 出 的 申 诉 一 并 审 议 5 8.5 委 员 会 还 注 意 到 提 交 人 声 称 无 法 获 得 堕 胎 手 术 构 成 了 对 公 约 第 三 条 下 平 等 权 和 不 受 歧 视 权 的 侵 犯 提 交 人 认 为, 缔 约 国 没 有 尽 职 保 障 受 害 人 接 受 只 有 女 性 才 要 求 的 手 术 的 合 法 权 利, 导 致 L.M.R. 遭 到 歧 视 待 遇 委 员 会 认 为 该 指 控 与 根 据 公 约 其 他 条 款 提 出 的 指 控 密 切 相 关, 因 此 应 当 一 并 审 议 8.6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提 交 人 声 称 陈 述 的 事 实 构 成 了 对 L.M.R. 生 命 权 的 侵 犯, 因 为 缔 约 国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并 尽 职 确 保 L.M.R. 能 够 获 得 安 全 堕 胎, 排 除 非 法 不 安 全 堕 胎 的 必 要 性 不 过,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卷 宗 中 并 没 有 资 料 表 明, 由 于 怀 孕 的 性 质 或 实 施 堕 胎 的 情 况, 导 致 L.M.R. 的 生 命 面 临 特 别 的 危 险 因 此, 根 据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二 条 判 定 该 指 控 不 可 受 理 8.7 提 交 人 坚 持 称, 由 于 面 对 天 主 教 团 体 的 压 力 和 威 胁, 医 院 医 生 的 良 心 反 对, 缔 约 国 未 采 取 任 何 行 动, 因 此 她 女 儿 在 第 十 八 条 下 的 权 利 遭 到 侵 犯 缔 约 国 否 认 违 反 这 一 条, 理 由 是 特 定 团 体 的 活 动 与 其 官 员 的 行 动 无 关, 而 且 医 院 拒 绝 手 术 是 出 于 医 学 上 的 考 虑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委 员 会 认 定 提 交 人 没 有 为 受 理 目 的 充 分 证 实 其 指 控, 因 此 根 据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二 条 必 须 判 定 该 指 控 不 可 受 理 8.8 关 于 就 公 约 第 七 条 和 第 十 七 条 提 出 的 指 控, 委 员 会 认 为 提 交 人 为 受 理 目 的 充 分 证 实 了 这 些 指 控 8.9 鉴 于 以 上 情 况, 委 员 会 宣 布 来 文 提 出 的 与 公 约 第 二 三 七 和 十 七 条 有 关 的 问 题 予 以 受 理 审 议 案 情 9.1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根 据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五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参 照 缔 约 国 提 交 的 所 有 资 料 审 议 了 本 来 文 9.2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提 交 人 的 指 控 称, 强 迫 她 女 儿 继 续 妊 娠, 即 使 她 原 本 可 以 享 有 刑 法 第 82 条 第 2 款 提 供 的 保 护, 构 成 了 残 忍 和 不 人 道 待 遇 缔 约 国 坚 持 称, 虽 然 强 迫 受 害 人 忍 受 因 强 奸 导 致 的 怀 孕 并 接 受 非 法 堕 胎 可 能 是 造 成 其 精 神 遭 到 伤 害 的 一 个 原 因, 但 是 这 并 不 构 成 酷 刑 委 员 会 认 为 缔 约 国 失 职, 在 其 家 人 提 出 要 求 的 情 况 下, 未 保 障 L.M.R. 在 刑 法 第 86 条 第 2 款 下 的 终 止 妊 娠 权, 造 成 L.M.R. 受 到 身 心 伤 害, 违 反 了 公 约 第 七 条, 并 且 因 为 受 害 人 是 一 名 残 疾 5 第 1153/2003 号 来 文, K.N.L.H. 诉 秘 鲁, 同 前, 第 5.4 段 10 GE.11-42527

女 孩 而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关 于 这 一 点, 委 员 会 忆 及 第 20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其 中 指 出 公 约 第 七 条 保 护 的 权 利 不 仅 涉 及 造 成 身 体 伤 害 的 行 为, 而 且 涉 及 造 成 精 神 伤 害 的 行 为 6 9.3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提 交 人 指 控 称, 陈 述 的 事 实 构 成 了 对 L.M.R. 私 生 活 的 任 意 干 涉 委 员 会 还 注 意 到 缔 约 国 承 认 在 这 样 一 个 原 本 可 以 由 患 者 及 其 医 生 共 同 解 决 的 问 题 中, 国 家 通 过 司 法 部 门 的 非 法 干 涉 可 以 被 认 为 是 对 其 隐 私 权 的 侵 犯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委 员 会 认 为 事 实 显 示 存 在 违 反 公 约 第 十 七 条 第 1 款 的 情 况 7 9.4 委 员 会 注 意 到 提 交 人 指 控 称, 由 于 缺 乏 能 够 使 L.M.R. 接 受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的 机 制, 缔 约 国 因 为 失 职 而 应 当 为 违 反 公 约 第 二 条 负 责 委 员 会 指 出, 关 于 为 保 障 获 得 终 止 妊 娠 手 术 而 在 国 内 一 级 寻 求 的 司 法 补 救 问 题, 最 高 法 院 做 出 了 有 利 于 L.M.R. 的 判 决 不 过, 要 落 实 该 判 决, 提 交 人 不 得 不 三 次 出 庭, 使 受 害 人 的 怀 孕 时 间 又 拖 延 了 几 周, 从 而 对 L.M.R. 的 健 康 造 成 了 影 响, 最 终 导 致 提 交 人 求 助 于 非 法 堕 胎 出 于 这 些 原 因, 委 员 会 认 为 提 交 人 无 法 获 得 有 效 补 救, 陈 述 的 事 实 构 成 了 对 公 约 第 二 条 第 3 款 第 三 条 第 七 条 和 第 十 七 条 的 违 反 10. 人 权 事 务 委 员 会 依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第 五 条 第 4 款 规 定 行 事, 认 为 现 有 事 实 显 示 存 在 违 反 公 约 第 七 条 第 十 七 条 和 第 二 条 第 3 款, 与 第 三 条 第 七 条 和 第 十 七 条 一 并 解 读 11. 根 据 公 约 第 二 条 第 3 款 ( 甲 ) 项 规 定,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向 L.M.R. 提 供 补 救 途 径, 包 括 充 分 赔 偿 缔 约 国 还 有 义 务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今 后 再 发 生 类 似 的 违 约 情 况 12. 缔 约 国 加 入 任 择 议 定 书, 即 已 承 认 委 员 会 有 权 决 定 是 否 存 在 违 反 公 约 的 情 况, 而 且 根 据 公 约 第 二 条 规 定, 缔 约 国 也 已 承 认 确 保 其 境 内 或 所 有 受 其 管 辖 的 个 人 均 享 有 公 约 承 认 的 权 利, 委 员 会 希 望 缔 约 国 在 180 天 内 提 供 资 料, 说 明 采 取 措 施 落 实 委 员 会 意 见 的 情 况 此 外, 还 请 缔 约 国 公 布 委 员 会 意 见 [ 通 过 时 有 英 文 法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本, 其 中 西 班 牙 文 本 为 原 文 随 后 还 将 印 发 阿 拉 伯 文 中 文 和 俄 文 本, 作 为 委 员 会 提 交 大 会 的 年 度 报 告 的 一 部 分 ] CCPR/C/101/D/1608/2007 6 关 于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问 题 的 第 20 号 一 般 性 意 见 ( 第 七 条 ),1992 年 3 月 10 日, 第 5 段 又 见 K.N.L.H. 诉 秘 鲁, 同 前, 第 6.3 段 7 K.N.L.H. 诉 秘 鲁, 同 前, 第 6.4 段 GE.11-42527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