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管制架構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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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 國 報 告 ( 出 國 類 別 : 研 究 ) 美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制 架 構 之 研 究 服 務 機 關 :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姓 名 職 稱 : 何 殷 如 科 員 派 赴 國 家 : 美 國 出 國 期 間 :94 年 6 月 1 日 至 12 月 1 日 報 告 日 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1
2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4 第 一 節 研 究 目 的...4 第 二 節 研 究 過 程...4 第 二 章 美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規 範 內 容...6 第 一 節 美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之 介 紹...6 第 二 節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發 展 沿 革...6 第 三 節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定 義...8 第 四 節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立 法 規 範...8 第 五 節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與 多 層 次 傳 銷 定 義 之 差 異...11 第 六 節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背 景 及 種 類 介 紹...12 第 三 章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之 立 法 規 範...15 第 一 節 聯 邦 法 及 州 法 概 說...15 第 二 節 聯 邦 法...15 第 三 節 州 法...26 第 四 章 美 國 近 年 來 重 要 案 例 介 紹...32 第 一 節 概 說...32 第 二 節 聯 邦 法...32 第 三 節 州 法...34 第 五 章 美 國 近 年 來 聯 邦 及 各 州 修 法 最 新 動 態...35 第 一 節 聯 邦 法...35 第 二 節 州 法...39 第 六 章 我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規 範 與 問 題 探 討...42 第 一 節 我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規 範 概 說...42 第 二 節 問 題 探 討 : 美 國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與 我 國 變 質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差 異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建 議...45 參 考 資 料...47 附 錄
3 摘 要 我 國 係 以 公 平 交 易 法 及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辦 法 規 範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回 顧 公 平 會 執 法 十 餘 多 年 來, 對 於 違 法 多 層 次 傳 銷 案 件 已 累 積 相 當 之 執 法 經 驗, 然 其 違 法 案 例 仍 層 出 不 窮, 顯 見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之 管 理 並 非 單 純 的 以 法 令 拘 束 即 可 達 嚇 阻 之 效 又 按,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行 銷 制 度 始 於 美 國, 惟 其 對 於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之 管 理, 並 非 一 帆 風 順, 以 1970 年 代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的 危 害 為 例, 當 時 聯 邦 及 各 州 政 府 面 對 前 所 未 有 的 挑 戰, 並 遍 尋 各 法 試 圖 解 決 該 一 社 會 問 題, 歷 經 數 十 年 大 刀 濶 斧 之 整 頓, 遲 至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後, 始 有 規 範 可 為 依 循, 而 各 州 亦 分 別 依 法 院 判 決 分 別 制 定 相 關 法 令, 傳 銷 產 業 才 得 以 導 入 正 軌 鑑 於, 美 國 於 該 期 間 所 累 積 之 法 院 判 例 及 見 解 以 及 執 法 機 關 之 執 法 工 具, 對 於 傳 銷 產 業 之 健 全 發 展, 有 相 當 大 的 影 響 是 本 報 告 就 美 國 法 院 就 近 四 十 年 來 的 法 院 判 例 及 見 解, 逐 一 分 析 及 比 較, 祈 能 對 我 國 管 理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作 為 參 考 及 借 鏡 3
4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目 的 按 公 平 交 易 法 於 我 國 民 國 80 年 制 定 公 布, 並 將 多 層 次 傳 銷 列 入 我 國 法 制 規 範, 並 授 權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 以 下 稱 公 平 會 ) 訂 定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辦 法, 以 加 強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之 管 理, 並 發 揮 監 督 及 健 全 產 業 之 功 能 有 鑑 於 多 層 次 傳 銷 制 度 始 於 美 國, 並 自 美 國 傳 入 我 國, 故 美 國 政 府 對 於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管 理, 自 有 我 國 效 法 之 處, 然 以 美 國 所 發 生 的 違 法 案 例 觀 察, 多 在 違 法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故 美 國 歷 年 來 所 累 積 之 判 例 及 見 解, 與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及 證 券 交 易 委 員 會 所 持 之 意 見, 亦 重 在 處 理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是 以 本 報 告 先 分 別 介 紹 多 層 次 傳 銷 及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差 異, 並 以 擇 要 方 式, 載 明 其 判 決 理 由 及 分 析 方 法 ; 此 外, 本 報 告 亦 針 對 聯 邦 及 州 政 府 針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最 新 修 法 動 向 為 一 彙 整 分 析, 以 作 為 我 國 未 來 設 置 多 層 次 傳 銷 專 法 之 參 考 第 二 節 研 究 過 程 本 計 畫 係 由 報 告 人 於 94 年 6 月 1 日 至 12 月 1 日 期 間, 至 美 國 華 盛 頓 州 立 大 學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School of Law) 以 訪 問 學 者 (Visiting Scholar) 身 分 赴 該 校 法 學 院 進 行 研 習 而 報 告 人 在 研 究 期 間 除 與 該 校 之 學 者 進 行 討 論 外, 並 於 學 期 期 間 修 習 競 爭 法 相 關 課 程 本 報 告 之 著 成, 報 告 人 受 益 該 校 教 授 Professor William Andersen 等 提 供 之 寶 貴 意 見 外, 其 民 間 團 體 Pyramid Scheme Alert 協 會 主 席 Mr.Robert L. FitzPatrick 所 提 供 聯 邦 法 及 州 法 對 於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修 法 內 容 及 其 爭 議, 使 報 告 4
5 人 了 解 美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最 新 修 法 動 態, 另 該 校 教 授 Professor Galen R. Shorack 夫 婦, 對 於 報 告 人 在 美 國 期 間 所 提 供 各 項 幫 助, 使 得 報 告 人 順 利 在 期 限 內 完 成 本 報 告, 報 告 人 感 謝 再 三 5
6 第 二 章 美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規 範 內 容 第 一 節 美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之 介 紹 按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行 銷 方 式 係 於 在 1945 年, 由 美 國 Mr.Lee Mytinger 和 Mr.William Casselberry 所 共 同 創 造, 並 首 先 由 Ms. Notrilite 所 用 此 後, 即 1 於 美 國 迅 速 流 傳 而 大 興, 甚 而 流 傳 於 世 界 各 國, 並 於 世 界 各 地 迅 速 發 展 而 多 層 次 傳 銷, 日 後 又 稱 為 網 路 (network) 或 矩 陣 (matrix) 行 銷 計 畫, 主 要 係 透 過 經 銷 商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原 則 上 必 須 簽 訂 契 約 成 為 參 加 人 者, 始 能 從 商 品 或 勞 務 的 銷 售 及 招 募 之 下 線 取 得 佣 金 又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所 發 放 之 佣 金 係 支 付 予 二 層 或 二 層 以 上 參 加 人, 這 些 參 加 人 俗 稱 為 上 或 下 線 (down line) 參 加 人 除 可 銷 售 貨 品 賺 取 利 潤 外, 尚 可 招 募 訓 練 新 的 參 加 人, 自 行 建 立 銷 售 網 路, 因 此 享 有 上 游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為 獎 勵 其 建 立 銷 售 網 而 發 給 之 獎 金 或 其 他 經 濟 利 益 第 二 節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發 展 沿 革 然 而, 多 層 次 傳 銷 係 為 行 銷 方 式 之 一, 即 係 屬 於 商 業 類 型 的 一 種, 藉 由 無 店 鋪 銷 售 及 金 字 塔 體 系 以 達 到 快 速 銷 售 商 品 的 結 果, 本 身 並 無 值 得 非 難 之 處 惟 從 美 國 發 展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歷 史 觀 之, 早 期 之 傳 銷 事 業 因 與 獵 人 頭 公 司 連 鎖 信 計 畫 彩 券 等 詐 騙 事 件 相 結 合, 並 透 過 學 校 教 會 等 組 織 漫 延 至 美 國 各 地, 造 成 多 數 家 庭 破 產 等 不 幸 事 件, 故 社 會 大 眾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印 象 普 遍 不 佳 1972 年 9 月 11 日 北 美 證 券 管 理 協 會 - 證 券 交 易 委 員 會 (Securities & Exchange Commission, North American Securities Administrator s Association) 主 席 William. J. 1 陳 素 菁,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政 策 之 研 究 比 較 以 美 國 與 我 國 為 探 討 中 心,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7,1993 年 6
7 Casey 就 表 示, 當 時 預 估 有 超 過 150 個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Pyramid Schemes) 於 各 州 實 施, 而 社 會 大 眾 的 投 資 金 額 超 過 3 億 美 元 由 於 當 時 受 騙 民 眾 之 人 數 遽 增, 美 國 參 議 員 Senator Walter Mondale 曾 提 出 反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法 案 (Anti-pyramiding Bill), 該 法 案 並 在 1970 年 二 次 經 參 議 院 投 票 通 過, 但 最 終 並 未 成 為 聯 邦 法 自 此, 美 國 聯 邦 及 各 州 政 府 即 開 始 分 別 針 對 Amway 公 司 Ger-Ro-Mar 公 司 Glenn. W. Turner 公 司 及 Holiday Magic 公 司 提 出 訴 訟, 並 同 時 發 出 禁 止 令, 以 嚇 阻 不 法 情 事 惟 查 當 時 之 案 件 多 係 處 理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而 聯 邦 政 府 向 法 院 提 出 告 訴 者, 除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外, 尚 有 證 券 交 易 委 員 會, 其 主 張 之 觀 點 及 規 範 適 用 內 容, 自 有 差 異, 且 地 方 法 院 與 上 訴 法 院 最 高 法 院 間 之 見 解 也 未 相 同, 然 各 法 院 所 作 成 的 重 要 判 例 之 內 容, 其 所 闡 釋 之 法 律 適 用 原 則, 對 於 日 後 個 案 影 響 程 度 不 可 言 喻 此 外, 各 州 政 府 對 於 當 時 紛 至 沓 來 的 不 法 案 件, 各 有 其 處 理 方 式, 如 有 些 州 認 定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為 彩 券, 而 違 反 統 一 商 法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2 及 各 州 貿 易 禁 止 規 定 (restraints of trade) 但 證 券 法 則 同 時 由 被 聯 邦 及 有 些 州 政 府 3 用 來 處 理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案 件, 但 亦 有 地 方 法 院 卻 持 反 對 意 見, 例 如 阿 拉 巴 馬 州 最 高 法 院 就 認 為 參 加 人 所 收 取 之 佣 金 係 來 自 其 自 身 努 力, 非 屬 證 券, 惟 證 券 交 易 委 員 會 卻 依 聯 邦 證 券 交 易 法 認 定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本 質 為 證 券, 應 適 用 證 券 交 易 法 由 此 觀 之, 美 國 聯 邦 及 各 州 在 1970 年 開 始 處 理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案 件, 當 時 並 未 有 一 定 的 共 識, 而 至 多 數 案 件 經 最 高 法 院 認 定 後, 各 州 再 分 別 依 據 法 院 見 解, 作 為 其 制 定 反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的 基 本 原 則 及 架 構 至 於, 各 州 政 府 對 於 其 轄 內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規 範, 有 與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合 併 立 法 者 或 單 獨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立 法 者 然 而, 各 州 均 得 制 定 其 法 律 來 規 範 多 層 次 傳 銷 行 為, 但 不 得 與 聯 邦 法 律 相 抵 2 統 一 商 法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2-302(1) 公 司 所 售 予 消 費 者 商 品 售 價 不 得 超 過 商 品 成 本 2-6 倍 3 Gallion v. Alabama Market Centers, Inc.,282 Ala.697,213 So.2d841(1968) 7
8 4 觸, 論 其 主 要 的 特 色 在 於 各 州 自 得 針 對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及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規 範 等, 可 因 各 州 之 社 會 經 濟 等 時 空 變 化 因 素, 自 行 修 訂 法 律 條 文 適 用 之 第 三 節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定 義 5 按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定 義, 依 照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所 下 的 定 義 為 : 一 種 參 與 者 支 付 金 錢 給 公 司 來 換 取 下 列 權 利 之 計 畫 : 銷 售 產 品 之 權 利, 及 與 產 品 銷 售 無 關 之 其 他 參 與 者 的 招 募 賺 取 酬 勞 之 權 利 而 證 券 交 易 委 員 會 (Security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則 認 為 : 多 層 次 傳 銷 係 為 一 種 應 受 證 券 交 易 法 規 範 的 投 資 契 約 至 於 判 斷 是 否 一 個 多 層 次 傳 銷 計 畫 已 符 合 投 資 契 約 定 義 的 方 式, 首 先 必 須 確 認 銷 售 計 畫 中 包 括 了 一 種 必 須 投 資 金 錢, 且 其 利 潤 之 獲 得 係 純 粹 來 自 他 人 之 付 出 其 中 須 有 三 要 件 : 一 即 出 資 二 純 粹 三 利 潤 來 自 他 人 的 付 出 第 四 節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立 法 規 範 美 國 聯 邦 法 並 無 針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單 獨 立 法, 但 有 少 數 州 直 接 訂 定 一 套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法 規, 來 規 範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另 外, 應 注 意 的 是 大 多 數 州 法 並 未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下 一 定 義, 而 係 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為 規 範 對 象, 如 馬 里 蘭 州 (Maryland) 麻 沙 諸 塞 州 (Massachusetts) 喬 治 亞 州 (George) 及 俄 懷 明 州 (Wyoming) 等 州 4 按 美 國 國 會 在 2003 年 3 月 間 提 出 反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法 案 (HR1220), 參 照 本 報 告 第 五 章 美 國 近 年 來 聯 邦 及 各 州 修 法 最 新 發 展, 然 該 法 案 目 前 尚 在 討 論 中, 並 未 定 案 5 范 建 得, 論 公 平 交 易 法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管 制 及 其 應 有 之 修 正 方 向,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競 爭 政 策 通 訊, 第 1 卷 第 6 期, 頁 1,1997 年 8
9 總 括 而 言, 美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法 規 重 於 保 障 參 加 人 退 貨 權 利 及 參 加 契 約 須 明 白 載 明 參 加 人 與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且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不 得 以 各 種 直 接 或 間 接 表 示 方 法 暗 示 參 加 人 加 入 後 可 賺 取 大 量 佣 金 等 內 容 另, 俄 懷 明 州 則 規 定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須 向 該 州 政 府 申 請 執 照 始 得 營 業 以 下 謹 就 馬 里 蘭 州 麻 沙 諸 塞 州 及 俄 懷 明 州 之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法 擇 要 簡 介, 並 載 明 其 特 殊 的 規 定 臚 列 於 後 : 一 馬 里 蘭 州 (Maryland) 馬 里 蘭 州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法 (Multi-level Distribution Companies) 有 關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定 義 與 買 回 政 策 之 內 容 : 第 14 條 301 所 謂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是 指 個 人 透 過 獨 立 代 理 人 承 攬 人 經 銷 商 於 不 同 層 次 利 用 價 格 差 異 或 層 級 間 折 扣, 經 銷 商 品 或 服 務 而 賺 取 佣 金 第 14 條 302 買 回 政 策 a.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須 在 商 品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而 向 參 加 人 買 回 條 件 下, 始 得 要 求 參 加 人 在 其 行 銷 體 系 下 購 買 商 品 或 勞 務 或 支 付 一 定 代 價 加 入 其 行 銷 計 畫 : 1 商 品 可 供 再 銷 售 的 狀 態 2 商 品 首 次 訂 購 送 達 參 加 人 3 個 月 內 尚 未 出 售 者 b. 參 加 契 約 -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須 將 每 份 參 加 契 約 載 有 下 列 事 項 : 1 參 加 人 得 在 首 次 訂 購 收 到 商 品 或 勞 務 的 3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解 除 契 約 9
10 2 參 加 解 除 契 約 後,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須 取 回 其 商 品 c. 買 回 價 格 - 買 回 價 格 為 參 加 人 所 支 付 原 購 價 格 之 90% 二 麻 沙 諸 塞 州 (Massachusetts) 麻 沙 諸 塞 州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法 (Massachusetts Multi-level Distribution Companies, Sec. 69) 有 關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定 義 及 參 加 人 契 約 解 除 之 規 定 : 第 69 條 (a)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定 義 :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是 指 任 何 個 人 公 司 商 號 或 其 他 商 業 實 體, 透 過 獨 立 之 代 理 人 承 攬 人 或 行 銷 人 員, 於 不 同 層 次 行 銷 商 品 或 勞 務, 以 獲 取 具 經 濟 價 值 之 對 價, 該 行 銷 組 織 之 各 層 級 參 加 人 並 得 招 募 他 人 加 入, 且 得 因 自 身 對 商 品 和 勞 務 之 銷 售 其 所 招 募 參 加 人 及 所 屬 另 外 層 次 之 參 加 人 之 招 募 行 為 和 業 績 而 獲 得 佣 金 獎 金 紅 利 退 款 折 扣 股 利 或 其 他 經 濟 利 益 者 第 69 條 (b) 契 約 解 除 之 規 定 :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應 提 供 其 參 加 契 約, 而 契 約 中 須 載 明 參 加 人 可 以 書 面 通 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後 可 以 任 何 理 由 解 除 契 約 如 參 加 人 所 購 買 之 商 品 在 參 加 契 約 簽 訂 有 效 期 間, 且 持 有 商 品 皆 在 可 再 出 售 的 狀 況, 皆 可 賣 回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參 加 人 在 通 知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解 除 契 約 前 購 之 商 品 皆 可 退 回, 而 退 回 價 格 不 得 低 於 參 加 人 原 購 價 格 90% 三 俄 懷 明 州 (Wyoming) 俄 懷 明 州 多 層 次 傳 銷 及 金 字 塔 經 銷 法 (Wyoming Multilevel and Pyramid Distributorship Act) 有 關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須 取 得 執 照 製 成 報 告 及 調 查 權 規 定 :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倘 未 取 得 執 照, 則 不 得 為 該 州 所 訂 至 10
11 進 行 多 層 次 傳 銷 活 動 前 段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都 需 將 該 州 之 參 加 人 編 碼 並 與 該 州 的 總 檢 察 官 所 提 供 加 註 意 見 書 製 成 檔 案, 並 由 該 主 管 機 關 之 秘 書 進 行 查 核 前 開 報 告 有 無 違 反 該 州 至 之 規 定 當 該 州 總 檢 察 官 有 足 夠 理 由 相 信 任 何 人 涉 有 違 反 至 時, 可 以 發 動 調 查 權 決 定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有 無 違 反, 並 就 調 查 的 目 的 要 求 第 三 者 命 其 作 證, 或 出 席, 提 供 證 據 或 要 求 與 該 調 查 有 關 的 書 籍 文 件 或 有 形 的 事 物 等 如 果 個 人 的 資 料 是 置 於 該 州 外, 則 由 其 所 在 地 之 政 府 支 付 必 要 且 必 須 的 費 用, 提 供 其 選 擇 至 該 州 總 檢 察 官 或 至 所 在 地 總 檢 察 官 進 行 調 查 該 州 檢 察 官 亦 可 指 派 代 表 至 文 件 所 在 地 進 行 調 查 第 五 節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及 與 多 層 次 傳 銷 定 義 之 差 異 簡 言 之,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其 主 要 構 成 之 二 要 件 為 : 參 與 者 必 須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 參 加 人 的 報 酬 主 要 來 自 介 紹 他 人 加 入 該 計 劃 或 活 動, 而 非 參 與 者 自 身 或 其 他 被 介 紹 入 者 銷 售 商 品 勞 務 或 無 體 財 產 之 行 為 故 凡 符 合 以 上 二 個 要 件 者, 均 屬 非 法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因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通 常 伴 隨 不 同 行 銷 方 式 呈 現, 故 民 眾 難 以 立 即 辨 識 然 而, 其 中 有 一 個 重 要 的 特 質 在 於, 其 承 諾 給 予 消 費 者 或 投 資 者 高 額 報 酬, 主 要 是 基 於 招 募 其 他 人 加 入 該 計 畫, 而 非 來 自 真 正 的 投 資 或 實 際 銷 售 產 品 予 社 會 大 眾 但 要 注 意 的 有 些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卻 是 以 銷 售 產 品 作 為 幌 子, 以 掩 飾 其 非 法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其 方 式 多 利 用 存 貨 庫 存 (inventory loading) 及 欠 缺 產 品 的 零 售 (a lack of 11
12 retail sales) 存 貨 庫 存 : 係 發 生 在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引 誘 參 加 人 以 市 價 更 高 的 價 格, 購 買 他 實 際 所 能 銷 售 更 多 的 產 品 如 果 這 種 情 形 發 生 在 該 事 業 的 經 銷 體 系 內, 即 使 只 有 少 量 產 品 或 甚 至 没 有 產 品 在 市 場 上 零 售, 但 排 在 金 字 塔 上 線 的 參 加 人 仍 可 輕 易 享 有 高 額 的 報 酬, 而 排 在 金 字 塔 下 線 的 人 卻 支 付 高 額 的 代 價 去 購 買 存 貨 且 無 法 銷 售 出 去 欠 缺 產 品 的 零 售 : 也 是 事 業 實 施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一 個 重 要 的 警 訊, 許 多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宣 稱 其 產 品 的 銷 售 成 績 相 當 驚 人, 實 際 上, 產 品 的 銷 售 僅 存 在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體 系 內 及 由 所 招 募 的 新 參 加 人 所 購 買, 而 非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多 層 次 傳 銷 組 織 或 計 畫 與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最 大 的 分 野 在 於, 前 者 確 有 產 品 的 銷 售, 更 重 要 的 是,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係 銷 售 產 品 與 一 般 社 會 大 眾, 且 無 須 支 付 任 何 其 他 費 用 或 加 入 該 多 層 次 傳 銷 行 銷 體 系 再 者,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可 能 會 支 付 佣 金 予 一 長 串 的 參 加 人, 該 佣 金 係 來 自 產 品 在 市 場 上 的 零 售, 惟 並 非 來 自 新 參 加 人 第 六 節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背 景 及 種 類 介 紹 從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演 變 歷 史 看 來, 最 早 發 生 在 1920 年, 惟 當 時 所 使 用 詐 騙 手 法 是 以 詐 騙 者 宣 稱 投 資 可 獲 高 額 利 潤, 以 吸 引 貪 心 或 疏 忽 之 參 加 人, 吸 取 大 量 資 金 後 倒 閉, 致 其 血 本 無 歸 然 而, 經 過 時 空 變 化, 早 期 的 騙 局 改 以 商 品 作 為 幌 子, 透 過 設 立 合 法 的 公 司 或 事 業, 配 合 商 品 不 可 退 回 嚴 格 限 制 經 銷 權 高 額 入 會 費 限 制 轉 售 價 格 等 方 式, 危 害 參 加 人 權 益 一 Ponzi Scheme 美 國 最 早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發 生 於 1924 年, 由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形 容 為 最 知 名 職 業 犯 12
13 Mr.Charles Ponzi 所 發 明 Ponzi Scheme 開 始 於 1919 年 12 月, 當 時 Mr.Charles Ponzi 身 上 所 有 的 資 金 僅 有 150 美 元, 卻 發 行 一 張 保 證 付 款 的 憑 證, 保 證 每 位 參 加 人 投 資 100 美 元 可 在 45 天 至 90 天 內 取 回 150 美 元 Mr.Charles Ponzi 並 且 告 訴 參 加 人, 其 投 資 標 的 係 購 買 國 際 郵 政 匯 票 並 加 價 賣 給 外 國, 賺 取 利 潤, 當 時 成 功 招 募 了 約 2 萬 名 的 參 加 人, 所 購 買 的 歐 洲 滙 票 高 達 1 千 萬, 但 經 過 調 查 發 現,Mr.Charles Ponzi 所 稱 的 憑 證 根 本 一 文 不 值, 其 利 用 原 先 參 加 人 所 投 入 的 款 項, 支 付 給 日 後 加 入 的 參 加 人, 藉 以 吸 引 更 多 的 參 加 人 加 入, 實 際 上,Ponzi Scheme 使 用 舊 債 還 新 債 的 方 式, 最 終 因 無 法 支 付 而 結 束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與 Ponzi Scheme 間 的 相 同 點 在 於, 這 二 者 參 加 人 加 入 後 必 須 招 募 其 他 未 加 入 者 2 至 3 人 投 資 產 品 或 事 業 這 二 者 間 最 大 的 不 同 點 在 於 :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是 先 加 入 的 投 資 者 其 報 酬 來 自 日 後 所 招 募 之 參 加 人, 而 Ponzi Scheme 則 是 利 用 原 參 加 人 的 投 資 款 項 作 為 續 存 參 加 人 所 得 之 報 酬 但 其 結 果 是 相 同 的, 因 招 募 參 加 人 的 困 難 增 加, 致 使 該 計 畫 因 無 參 加 人 之 加 入 而 告 崩 潰 二 連 鎖 信 (Chain Letter) 連 鎖 信 即 參 加 人 收 到 來 信, 要 求 寄 錢 到 連 鎖 信 所 列 頂 端 的 第 一 個 人, 並 增 加 自 己 的 名 字 在 信 的 最 未 端, 而 參 加 人 再 分 別 寄 信 給 其 他 朋 友, 並 要 求 以 相 同 的 方 式 重 覆 施 行 信 中 承 諾 中 將 很 快 從 回 信 的 人 那 從 到 一 大 筆 錢, 原 則 上, 只 有 排 到 信 紙 頂 端 的 人 才 能 領 到 錢, 嗣 後 皆 因 參 加 人 不 再 回 信 或 者 只 有 少 數 的 參 加 人 願 意 這 樣 做 而 終 告 結 束 三 致 富 會 議 或 金 字 塔 俱 樂 部 (Pyramid Club) 所 謂 致 富 會 議 或 金 字 塔 俱 樂 部, 則 是 透 過 個 人 安 排 某 一 餐 會, 其 主 要 特 點 在 於 這 個 聚 會 看 起 來 是 無 意 安 排 的, 只 是 一 般 朋 友 間 的 聚 會 而 聚 會 時 會 提 及 一 個 致 富 的 方 法 或 機 會, 並 適 時 的 出 現 參 加 過 致 富 方 法 的 人 解 說 參 加 方 式 及 鼓 勵 未 加 13
14 入 的 人 投 資 款 項 加 入, 並 保 證 倘 其 再 招 募 其 他 人 者, 即 可 領 取 報 酬, 而 參 加 人 皆 因 無 法 得 到 報 酬, 始 發 現 其 加 入 的 騙 局 其 問 題 在 於 :1 多 以 投 資 宣 稱, 故 須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2 無 涉 於 商 品 3 皆 為 多 層 次 發 展, 且 參 加 人 加 入 後 皆 招 募 一 定 參 加 人 始 得 取 得 報 酬 四 媒 介 銷 售 (Referral Sales) 所 謂 媒 介 銷 售 是 賣 方 提 供 予 買 方 大 量 不 可 能 之 潛 在 客 戶 名 單 及 不 可 信 之 商 品 折 扣, 而 商 品 折 扣 取 決 於 未 來 的 事 件, 通 常 賣 方 須 要 提 供 買 方 一 個 載 明 相 關 潛 在 客 戶 的 名 單, 在 渠 等 都 購 買 賣 方 商 品 的 情 形 下, 買 方 獲 得 賣 方 承 諾 的 商 品 折 扣, 例 如 : 賣 方 提 供 名 冊 予 買 方, 買 方 則 需 成 功 招 募 10 個 參 加 人, 每 個 參 加 人 須 購 買 一 定 數 量 的 商 品, 始 取 得 商 品 折 扣, 其 問 題 在 於 即 使 買 方 符 合 賣 方 所 開 出 的 條 件, 賣 方 卻 阻 撓 買 方 取 得 其 承 諾 之 商 品 折 扣 14
15 第 三 章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立 法 規 範 第 一 節 聯 邦 法 及 州 法 概 說 如 前 所 述, 美 國 規 範 多 層 次 傳 銷 的 立 法 又 可 分 為 聯 邦 法 及 州 法 二 個 體 系, 即 各 州 自 可 制 定 其 法 律 用 以 規 範 多 層 次 傳 銷 行 為, 惟 不 得 與 聯 邦 法 相 抵 觸 又 在 美 國 聯 邦 及 各 州 直 接 針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及 非 法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立 法 規 範 前, 美 國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及 各 州 檢 察 官 為 禁 止 非 法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6 所 引 用 之 法 令 包 括 : 聯 邦 貿 易 委 員 會 法 (FTC Act) 第 5 條 不 公 平 或 欺 罔 行 為 或 慣 行 (Unfair or Deceptive Acts or Practices) 彩 券 法 (Lottery Laws) 媒 介 銷 售 法 (Referral Sales Statutes) 證 券 法 (Securities Statutes)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Consumer Protection Statutes) 反 托 拉 斯 法 (Antitrust) 及 詐 欺 法 (Fraud) 及 郵 政 法 (United States Code Annotated) 7 等 但 實 務 上, 多 以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法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及 證 券 交 易 法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加 以 處 理, 但 本 文 擬 就 針 對 其 重 要 案 例 法 院 所 持 見 解 判 斷 標 準 及 個 案 處 理 方 式 為 彙 整 介 紹 第 二 節 聯 邦 法 一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法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依 據 聯 邦 貿 易 委 員 會 法 (FTC Act) 第 45 章 第 5 條 不 公 平 或 欺 罔 行 為 或 慣 行 6 徐 火 明 張 芳 嘉 鄭 啟 揚, 公 平 交 易 法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定 義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第 10 屆 競 爭 政 策 與 公 平 交 易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頁 607,2002 年 7 倘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透 過 美 國 郵 政 體 系 進 行 詐 騙, 則 涉 有 違 反 郵 政 法 18U.S.C.A 詐 欺 及 詐 騙 取 財 之 規 定 詳 見 US. v. Gold Unlimited,Inc., 177 F.3d 472(6 th Cir. 1999) 15
16 (Unfair or Deceptive Acts or Practices) 8 之 行 為, 即 涉 有 以 不 當 競 爭 或 欺 罔 方 式 或 足 以 影 響 交 易 秩 序 者, 皆 屬 違 法, 惟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雖 未 就 金 字 塔 行 銷 計 畫 下 一 定 義 9 ( 一 ) 重 要 案 例 :Amway 公 司 案 Amway Corporation, Inc., 前 身 為 傑 瑞 公 司 (Ja-Ri Corporation), 係 於 1949 年 9 月 6 日 開 始 營 業, 直 至 1963 年 更 名 為 Amway 公 司,1973 年 Amway 公 司 係 銷 售 150 項 自 有 品 牌 產 品 及 300 項 其 他 品 牌 產 品, 包 括 化 妝 品 維 他 命 汽 車 維 修 產 品 等, 營 業 額 達 1 億 5 千 萬 美 元, 參 加 人 約 20 萬 人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在 1973 年 3 月 向 法 院 提 出 Amway 公 司 違 反 聯 邦 交 易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其 主 要 理 由 係 認 定 Amway 公 司 對 其 所 銷 售 各 類 家 戶 產 品 所 採 用 之 門 戶 銷 售 行 銷 方 式 (the door-to-door marketing) 禁 止 在 其 經 銷 商 中 分 配 顧 客 對 其 產 品 採 取 固 定 之 經 銷 及 零 售 價 格, 對 於 違 反 者 採 取 報 復 行 為 並 宣 稱 訂 價 單 內 未 告 知 定 價 非 其 義 務 等 行 為, 已 違 反 聯 邦 交 易 法 第 5 條 規 定 解 為 : 本 案 經 調 查 後 法 院 認 定 Amway 公 司 之 行 銷 方 式 非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其 所 持 見 1 行 銷 方 式 :Amway 公 司 係 採 行 透 過 大 量 銷 售 人 員 以 門 戶 推 銷 方 式 直 銷 產 品 消 費 者 另 這 些 獨 立 經 銷 商 須 自 行 找 尋 客 戶, 解 釋 示 範 及 運 送 這 些 產 品, 大 多 數 的 經 銷 商 是 兼 職 的, 且 約 有 四 分 之 三 會 在 加 入 後 的 第 1 年 後 離 開 2 獎 金 發 放 原 則 :Amway 公 司 係 鼓 勵 其 經 銷 商 去 介 紹 經 銷 商,Amway 公 司 在 其 組 織 內, 鼓 勵 佣 金 的 收 取 係 來 自 產 品 之 銷 售, 但 大 多 數 的 原 則 下, 除 非 產 品 是 銷 售 於 消 費 者 外, 否 則 獎 金 是 不 予 發 放 U.S.C F.T.C.618,716(1979). 16
17 3 產 品 銷 售 原 則 :Amway 公 司 的 經 銷 商 必 須 每 月 至 少 銷 售 產 品 予 10 個 零 售 消 費 者 ( 稱 為 10 個 顧 客 原 則 the 10 customer rule); 而 經 銷 商 必 須 證 實 其 所 購 買 的 產 品 每 個 月 有 70% 自 該 經 銷 商 再 行 銷 售 ( 稱 為 產 品 70% 再 銷 售 原 則 the 70% rule); 而 且,Amway 公 司 訂 有 為 避 免 存 貨 庫 存, 倘 經 銷 商 所 介 紹 的 經 銷 商 離 開 該 公 司, 則 經 銷 商 須 買 回 其 存 貨 ( 稱 為 存 貨 買 回 政 策 buy-back policy) 4 結 論 :Amway 公 司 得 以 成 功 進 入 肥 皂 及 清 潔 濟 市 場 係 因 其 經 銷 商 直 接 在 自 家 或 透 過 企 業 銷 售 予 消 費 者, 而 非 透 過 零 售 雜 貨 店 故 Amway 公 司 係 利 用 產 品 零 售 交 叉 團 體 銷 售 原 則 及 限 制 經 銷 商 廣 告 等 限 制 其 經 銷 商 方 式, 以 達 成 其 經 銷 的 目 的, 故 其 行 銷 方 式 非 屬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10 ( 二 ) 重 要 案 例 :Ger-Ro-Mar Inc. 公 司 案 Ger-Ro-Mar 公 司 係 為 一 家 族 公 司, 其 自 1963 年 開 始 經 營 胸 罩 腰 帶 及 泳 裝 等 之 銷 售, 其 自 1965 年 銷 售 額 $36, 美 元, 自 1969 年 為 $2,054, 美 元,1972 年 下 降 至 $1,195, 美 元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係 在 1971 年 11 月 向 法 院 就 Ger-Ro-Mar 公 司 提 出 告 訴, 表 示 其 行 銷 方 式 涉 係 為 欺 罔 及 不 公 平 行 為 且 違 反 聯 邦 交 易 法 第 5 條 之 規 定 聨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提 出 以 下 告 訴 : 1 被 告 行 銷 方 式 本 質 上 是 彩 券 2 其 行 銷 方 式 是 依 據 經 銷 商 招 募 其 他 人 的 能 力, 是 一 種 商 業 上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方 式 及 欺 罔 顯 失 公 平 的 行 為 3 被 告 所 提 供 之 促 銷 資 料 涉 有 欺 罔 及 引 人 錯 誤 10 Supra note 13, at
18 本 案 係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援 引 被 告 之 行 銷 計 畫 符 合 彩 券 的 3 個 定 義 :1 要 有 贈 品 或 獎 勵 2 依 據 機 會 3 在 多 層 次 傳 銷 計 畫 中 須 有 對 價, 即 參 加 者 須 支 付 投 資 費 用 或 購 買 商 品 作 為 對 價, 以 取 得 一 個 經 由 引 介 他 人 加 入 而 獲 取 利 益 或 贈 品 的 機 會 惟 因 本 案 欠 缺 彩 券 的 要 件 機 會, 故 委 員 會 無 法 用 彩 券 理 論 規 範, 而 改 以 被 告 行 銷 方 式 顯 係 顯 然 不 公 平 及 欺 罔, 並 引 據 市 場 飽 和 理 論 加 以 解 釋 之 被 告 的 行 銷 方 式 被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歸 類 為 顯 然 不 公 平 及 欺 罔 (inherently unfair and deceptive) 係 因 其 存 有 潛 在 引 人 錯 誤 的 傾 向 及 能 力 (the substantial tendency, capacity, and potential to mislead.) 主 因 在 於 本 案 詐 欺 的 可 能 確 實 存 在, 如 果 一 個 賺 錢 的 機 會, 是 利 用 引 誘 的 方 式 招 募 他 人, 這 種 行 銷 方 式 即 是 一 種 無 法 忍 受 的 潛 在 欺 罔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並 利 用 市 場 飽 和 理 論, 推 論 參 加 人 投 資 錢 而 得 到 他 們 所 希 望 的 報 酬 是 完 全 不 可 能 的, 就 以 簡 單 以 數 學 方 程 式 計 算, 倘 在 一 個 計 畫 的 每 一 參 加 人 每 月 招 募 5 個 新 參 加 人, 而 每 一 個 新 參 加 人 在 其 餘 的 各 月 亦 須 再 招 募 5 個 新 參 加 人, 經 過 12 個 月 後, 參 加 人 總 人 數 高 達 2 億 4 千 4 百 萬 人 (5 的 12 次 方 =244,140,625 ), 公 式 為 可 簡 化 如 為 : 1 層 級 以 n 代 之 2 每 一 個 參 加 人 在 每 一 層 級 所 招 募 的 人 數 設 為 x, 而 每 一 層 級 以 i 代 之 3 公 式 為 n$x i, 如 以 委 員 會 的 假 設 條 件 x=5 i=12 則 n$5 的 12 次 方 =244,140,625 18
19 因 此,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以 前 述 推 論 證 實 被 告 的 行 銷 方 式 是 不 可 能 實 現 的, 因 為 依 據 幾 何 倍 增 原 理 及 市 場 飽 和 理 論, 招 募 參 加 人 受 到 市 場 人 數 限 制 而 無 法 繼 續, 終 使 該 市 場 崩 潰 且 使 被 告 原 所 承 諾 的 利 潤 無 法 實 現 ( 三 ) 重 要 案 例 :Holiday Magic 11 公 司 案 Holiday Magic 係 在 1964 年 成 立, 係 以 holiday girls 來 推 銷 化 妝 品, 而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在 1973 年 1 月 對 Holiday Magic 公 司 以 違 反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法 第 5 條 向 法 院 提 出 告 訴 當 時,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使 用 彩 券 的 定 義, 主 張 Holiday Magic 公 司 行 銷 方 式 本 質 上 為 彩 券, 因 為 Holiday Magic 的 參 加 人 為 了 要 成 功 須 具 備 以 下 技 能 : 1 能 夠 說 明 他 人 去 購 買 Holiday Magic 公 司 的 產 品, 並 簽 訂 參 加 契 約 2 能 選 擇 具 有 有 效 活 動 且 具 償 債 能 力 的 人 3 或 者 可 被 訓 練 成 為 具 有 1 或 2 的 人 聨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表 示 即 使 一 個 人 皆 具 備 以 上 的 條 件, 亦 因 市 場 終 究 會 飽 和 而 失 敗, 又 假 設 一 個 人 他 所 招 募 的 人 沒 有 前 述 的 招 募 技 能 或 找 到 有 招 募 技 巧 的 人, 且 可 以 無 限 的 擴 展, 但 當 他 成 為 一 個 參 加 人 時, 仍 無 法 得 知 市 場 是 否 會 飽 和 因 此,Holiday Magic 行 銷 計 畫 是 透 過 機 會 (permeated with chance), 故 本 質 上 是 為 彩 券 (in the nature of a lottery) 此 外,Holiday Magic 公 司 之 多 層 行 銷 計 畫 主 要 係 透 過 無 限 連 鎖 方 式 等 招 募 活 動 招 募 參 加 人, 並 以 各 種 費 用 佣 金 及 銷 售 的 折 扣 引 誘 之 然 而, 即 使 部 FTC 748(1974) 19
20 分 參 加 人 了 解 其 利 潤 主 要 來 自 招 募 參 加 人, 惟 所 有 參 加 人 並 不 能 收 回 其 投 資 等 值 的 金 錢, 主 因 在 於 愈 多 的 經 銷 商 即 加 入 該 行 銷 計 畫, 即 成 功 之 機 會 愈 低, 甚 至 有 部 分 的 參 加 人 所 收 到 的 報 酬 少 於 其 投 資, 或 者 根 本 並 無 回 收 當 時,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亦 提 出 以 下 分 析, 作 為 市 場 飽 和 的 證 據 : 在 1970 年 化 妝 品 產 業 的 零 售 總 產 值 估 計 為 45 億 美 元, 估 計 25% 的 化 妝 品 零 售, 是 直 接 透 過 沿 戶 銷 售 行 銷 方 式 (direct door-to-door market ), 即 使 前 開 記 錄 並 未 反 應 出 所 有 化 妝 品 公 司 主 要 均 以 沿 戶 銷 售 行 銷, 然 其 記 錄 顯 示 出 最 大 的 化 妝 品 公 司 是 Avon Cosmetics, 而 占 沿 戶 銷 售 化 妝 品 市 場 為 47%, 占 全 體 化 妝 品 市 場 為 12% 即 使 雅 芳 公 司 的 廣 告 費 用 並 未 顯 示 在 前 開 記 錄 上, 然 Avon Cosmetics 是 以 大 量 的 全 國 電 視 廣 告 行 銷, 且 Avon 公 司 進 入 該 產 業 已 有 年 的 歷 史 另 一 個 沿 戶 銷 售 的 化 妝 品 公 司 則 是 在 1969 年 公 司 設 立 的 Varda 公 司, 其 零 售 總 額 在 1970 年 約 25 億 美 元, 與 Avon Cosmetics 相 較,Varda 公 司 的 行 銷 方 式 類 似 Hol1iday Magic 公 司, 惟 Avon 公 司 的 銷 售 代 表 是 分 派 銷 售 路 線, 且 並 無 存 貨 要 求 整 體 觀 之, 化 妝 品 市 場 已 為 買 方 市 場, 足 以 證 實 當 時 市 場 已 經 飽 和 至 此,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作 成 以 下 結 論, 凡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Ponzi scheme 連 鎖 行 銷 計 畫 或 其 他 行 銷 計 畫 的 參 加 人 直 接 或 間 接 方 式 支 付 一 定 代 價, 而 取 得 權 利 執 照 或 機 會 去 得 到 報 酬 來 自 1 招 募 其 他 人 2 並 無 實 際 產 品 零 售, 均 為 被 禁 止 的 行 銷 計 畫 二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規 則 - 沿 戶 銷 售 法 (Cooling-Off Period for Door-to-Door Sales) 20
21 一 般 而 言, 大 多 數 的 沿 戶 銷 售 容 易 引 起 糾 紛 的 原 因, 在 於 以 下 三 點 原 因 : 第 一 個 原 因 在 於 賣 方 如 親 臨 消 費 者 的 家 中 推 銷, 消 費 者 並 無 法 輕 易 的 離 開 ; 第 二 個 12 原 因, 多 係 賣 方 對 消 費 者 使 用 高 壓 及 強 迫 銷 售 技 術 (High-Pressure and 13 Coercive Sales Techniques); 第 三 個 原 因 則 是 買 方 受 賣 方 壓 力 為 而 迫 於 購 買 倘 賣 方 在 沿 戶 銷 售 時 使 用 高 壓 及 強 迫 銷 售 技 術, 則 涉 有 欺 罔 或 顯 失 公 平 之 情 事, 至 於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為 招 募 新 參 加 人, 在 所 舉 辦 之 機 會 會 議 (Opportunity meetings) 內, 也 可 能 使 用 前 開 銷 售 技 術, 以 增 加 產 品 銷 售 及 招 募 參 加 人 雙 重 目 的 依 照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所 訂 定 的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規 則 (FTC Trade Regulation Rule) 沿 戶 銷 售 法 (cooling-off period for door-to-doors sales) 14, 主 要 內 容 係 規 定, 賣 方 以 沿 戶 銷 售 對 買 方 進 行 訪 問 販 賣 時, 買 方 有 3 天 的 冷 卻 期 間, 而 這 3 天 的 期 間, 是 讓 買 方 不 在 賣 方 的 強 力 壓 迫, 及 減 輕 賣 方 對 買 方 的 引 誘, 有 重 新 檢 視 其 買 賣 契 約 之 機 會 此 外, 賣 方 在 交 易 的 同 時 必 須 充 分 告 知 買 方 提 供 交 易 表 格 及 相 關 資 料 及 告 知 相 關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經 銷 權 消 費 者 或 該 交 易 與 第 三 人 有 關 之 責 任 此 外, 鑑 於 許 多 沿 戶 銷 售 的 賣 方 故 意 忽 略 提 供 與 交 易 有 關 資 料,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要 求 賣 方 須 供 消 費 者 完 整 的 契 約 書, 並 連 同 二 份 載 明 解 除 契 約 通 知 書, 且 以 口 頭 方 式 告 知 消 費 者 簽 訂 契 約 的 同 時 其 解 除 權 的 相 關 規 定 而 契 約 中 亦 保 留 空 間 以 載 明 買 方 簽 名 與 其 解 除 契 約 之 權 利, 並 規 定 買 賣 契 約 與 解 除 通 知 書 須 以 相 同 的 語 言 載 明 12 Unfair and deceptive acts and practices(2004), sixth edition, National consumer law center,p233-p235(chapter 4.8.1High-pressure and coercive sales techniques) p485-p487(chapter Door-to-door the FTC cooling-off period Rule) p574-p576(chapter Pyramid Sales) 13 Gene A. Marsh(1999),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3 rd Ed, 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 School of Law,P C.F. R
22 解 除 契 約 通 知 書 須 附 於 契 約 當 中, 賣 方 倘 忘 記 附 上 可 能 涉 有 違 反 前 開 規 定 而 買 方 提 供 解 除 契 約 書 的 方 式 可 以 有 多 種 選 擇, 但 只 要 買 方 能 夠 取 回 一 份 即 可, 因 此, 賣 方 可 能 同 時 將 契 約 二 份 交 付 予 買 方, 亦 可 以 一 份 黏 貼 於 契 約 書, 另 一 份 親 送 予 買 方, 但 只 要 一 份 解 除 契 約 退 回, 買 方 仍 可 持 有 買 賣 契 約 及 所 有 資 料, 而 該 合 約 本 身 亦 需 告 知 買 方 哪 裏 ( 例 如 : 參 加 契 約 後 面 ) 可 以 找 到 前 開 表 格 倘 賣 方 所 訂 解 除 契 約 之 規 定 優 於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規 則, 從 其 規 定, 惟 不 得 為 虛 偽 之 陳 述 或 訂 有 買 方 自 願 放 棄 解 除 權 等 規 定 此 外, 賣 方 不 得 在 5 個 工 作 天 內 將 買 方 購 買 產 品 之 支 票 予 以 對 現 或 移 轉 予 他 人 ; 又 倘 賣 方 解 除 契 約, 則 買 方 須 在 收 到 解 除 契 約 通 知 書 起 10 天 內 全 額 退 款 三 證 券 交 易 法 (Federal Securities Law) 1971 年 11 月 證 券 交 易 委 員 會 宣 布, 凡 經 營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可 能 違 反 證 券 交 易 15 法 1933 年 法 案 及 1934 年 反 詐 欺 條 款 (anti-fraud provisions) 的 規 定 意 即 當 多 層 次 傳 銷 被 安 排 為 一 種 證 券 (security) 時, 推 動 該 項 計 畫 的 事 業 與 潛 在 的 消 費 者 間 所 簽 訂 的 協 定 或 合 議, 除 有 符 合 法 律 豁 免 之 規 定 外, 均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負 有 登 錄 之 義 務, 且 登 錄 的 程 序 須 揭 露 其 財 務 及 相 關 證 券 發 行 者 有 關 之 資 訊 16 又 倘 一 個 合 意 已 構 成 一 種 證 券, 則 意 圖 招 募 其 他 投 資 者 以 取 得 佣 金 或 報 酬 之 投 資 者, 均 可 能 符 合 1934 年 證 券 交 易 法 第 3 條 a 項 第 4 款 經 紀 人 (brokers) 定 義, 應 依 證 券 交 易 法 的 規 定 向 證 管 機 關 為 登 記 又 任 何 與 要 約 或 銷 售 經 營 有 關 的 詐 欺 行 為 或 業 務, 均 應 受 到 證 券 交 易 法 1933 年 及 1934 年 法 案 之 規 範 17 此 外, 對 照 證 券 交 易 法 1933 年 法 案 揭 示 其 立 法 目 的 內 容 : 本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防 止 公 眾 購 買 不 實 欺 罔 或 無 價 值 的 證 券 ; 及 提 供 投 資 者 正 確 及 真 實 資 訊 ; U.S.C 77a-aa 78a-z(1970) 16 Section 5 of the 1933 Act, 15 U.S.C. 77(e), 施 俊 吉 范 建 得, 參 加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出 版, 頁 10,1998 年 22
23 保 障 誠 實 企 業 以 誠 實 表 達 尋 求 資 金, 以 對 抗 利 用 詐 欺 手 段 提 供 予 公 眾 的 不 實 證 券 18 以 敘 明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適 用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依 據 19 ( 一 ) 重 要 案 例 :C.M. Joiner leasing 公 司 案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在 聯 邦 證 券 交 易 委 員 會 與 C.M Joiner leasing 公 司 案, 所 面 20 臨 第 一 個 挑 戰 即 是 證 券 交 易 法 中 證 券 之 定 義, 按 本 案 係 牽 涉 到 油 品 契 約 分 配 之 銷 售, 惟 法 院 並 未 就 證 券 定 義 作 一 說 明, 僅 稱 依 照 聯 邦 證 券 交 易 法 1933 年 法 案 的 規 定, 證 券 必 須 符 合 投 資 契 約 或 一 般 公 眾 為 證 券 之 權 益 或 書 證 之 特 性 21 ( 二 ) 重 要 案 例 :W.J. Howey 公 司 案 最 高 法 院 在 1943 年 又 遇 到 證 券 定 義 的 問 題, 在 聯 邦 證 券 交 易 委 會 與 Howey 公 司 案 中, 被 告 係 在 佛 羅 里 達 州 經 營 柳 橙 園 的 土 地, 其 依 照 柳 橙 樹 的 年 齡 決 定 每 公 畝 的 土 地 價 值 出 售 予 該 州 外 的 投 資 者, 而 前 開 投 資 者 係 多 係 醫 生 及 教 授, 且 為 被 告 園 區 旁 渡 假 村 的 旅 客 再 者, 由 於 投 資 者 對 於 果 子 的 耕 種 並 非 專 家, 故 投 資 者 須 另 與 Howey-in-the-Hills Service 公 司 簽 約, 該 公 司 在 Howey 公 司 的 監 督 管 理 下, 對 於 Howey 投 資 者 提 供 銷 售 契 約, 並 負 責 為 其 栽 培 收 獲 及 行 銷 事 宜 22 本 案 法 院 則 引 用 佛 羅 里 達 州 Gopher Tire & Rubber 公 司 案 所 認 定 資 本 定 價 或 安 排 金 錢 的 主 要 目 的 是 藉 由 僱 用 他 人 確 保 其 收 入 或 利 益, 核 屬 投 資 契 約 看 法, 認 為 單 就 土 地 的 銷 售 並 非 投 資 契 約, 但 柳 橙 樹 的 銷 售 及 提 供 係 伴 隨 契 約 而 來, 其 本 身 就 是 一 種 證 券, 故 被 告 違 反 1933 年 證 券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本 案 最 高 法 院 作 成 以 下 結 論 : 投 資 契 約 是 指 投 資 者 出 資 於 同 一 共 同 事 業, 而 其 利 潤 均 取 決 於 發 起 人 或 第 三 人 努 力 的 協 議 (An investment contract for 18 S. Rep. No.47,73d Cong.,1 st Sess.1(1933) 320 U.S. 344(1943) Joseph P. Whitford, Syracuse Law Review, vol.25, No.2, Spring 1974, p SEC v. W.J. Howey Co.,328 U.S. 293,298(1946) Minn.52, 177 N.W.937 (1920) 23
24 purposes of the Securities Act means a contract, transaction or scheme whereby a person invests his money in a common enterprise and is led to expect profits solely from the efforts of the promoter or a third party) 以 上 之 表 示 可 簡 化 為 4 個 要 素 :1 一 種 金 錢 的 投 資 2 投 資 於 一 共 同 企 業 3 期 待 之 利 益 4 完 全 取 決 於 他 人 的 努 力 這 個 案 子 對 投 資 證 券 所 下 的 定 義, 對 於 日 後 許 多 涉 有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的 案 件 影 響 深 遠, 但 大 部 分 的 案 子 僅 符 合 前 開 二 個 要 件 : 一 為 參 加 人 確 有 投 資 金 錢 二 為 參 加 人 有 利 潤 的 期 待, 但 缺 乏 另 外 二 個 要 件 : 全 然 依 靠 他 人 的 努 力 及 投 資 於 一 共 同 企 業, 日 後 引 起 相 當 大 的 爭 議, 以 下 Glenn W. Turner 公 司 案 就 是 在 探 討 這 個 問 題 23 ( 三 ) 重 要 案 例 :Glenn W. Turner 公 司 案 1972 年 證 券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Glenn W. Turnner 公 司 所 販 售 自 修 (self-improvement courses) 卡 帶 課 程 產 品, 向 奧 勒 岡 地 方 法 院 提 出 告 訴 證 券 交 易 委 員 會 表 示 被 告 所 販 售 所 前 開 產 品 符 合 證 券 交 易 法 所 定 義 的 證 券, 且 對 其 投 資 者 而 言 已 構 成 投 資 契 約 (Investment contract ); 利 潤 分 享 協 議 之 參 與 或 權 利 證 書 (Certificate of interest or participation in any-profit sharing agreement ); 一 般 公 認 為 證 券 的 權 益 或 書 證 (instrument commonly known as a security ) 而 被 告 則 辯 稱 其 所 銷 售 的 產 品 係 屬 真 實 的 產 品 及 服 務, 故 非 證 券 這 個 案 子 的 爭 點 在 於 Howey 公 司 所 建 立 投 資 契 約 應 符 合 前 揭 四 個 要 件, 然 本 案 在 就 投 資 者 須 投 資 於 一 共 同 企 業 的 要 件 上, 聯 邦 法 院 如 第 六 及 第 七 巡 迴 法 院 卻 持 不 同 的 意 見, 其 認 為 在 金 字 塔 計 畫 術 的 參 加 人 的 報 酬 必 須 相 關 連 然 F. Supp. 766(D. Ore. 1972), aff d, 474 F.2d 476(9 th Cir.1973), cert. denied,414 U.S.821 (1973) 24
25 所 謂 投 資 者 須 投 資 於 一 共 同 企 業 的 要 件 上, 須 要 一 個 以 上 的 投 資 者 及 全 體 的 投 資 者 就 該 企 業 之 利 潤 共 同 分 享 惟 本 案 的 投 資 者 並 無 彼 此 分 享 利 潤, 而 是 每 個 投 資 者 利 潤 係 取 決 於 其 所 帶 來 的 新 人 所 投 資 款 項 多 寡 對 此, 地 方 法 院 表 示, 投 資 者 係 仰 賴 被 告 的 努 力 藉 以 招 募 更 多 的 人 來 投 資 被 告 之 計 畫, 可 謂 投 資 在 一 個 共 同 事 業 而 第 九 巡 迴 法 院 則 定 義 所 謂 投 資 於 一 共 同 企 業 為 每 一 個 投 資 者 的 報 酬 係 依 賴 其 他 投 資 者 的 投 資 及 第 三 者 的 努 力 成 果 再 者, 本 案 對 於 所 為 證 券 的 定 義 作 了 一 個 影 響 深 遠 的 解 釋, 也 就 是 Howey 案 的 要 件 全 然 完 全 取 決 於 他 人 的 努 力, 即 被 告 主 張 每 一 個 投 資 者 須 引 誘 新 投 資 者 參 加 被 告 的 機 會 會 議 (opportunity meetings), 投 資 者 本 身 亦 盡 其 努 力, 而 非 全 然 取 決 於 第 三 者 等 說 詞, 地 方 法 院 表 示 該 要 件 不 應 限 採 文 義 (literally) 解 釋, 而 應 採 最 高 法 院 先 前 所 揭 示, 證 券 交 易 法 應 更 有 彈 性 使 用 原 則 即 是 指 Glann W. Turner 公 司 在 行 銷 計 畫 中 能 使 企 業 成 功 之 關 鍵, 係 在 說 明 會 中 所 運 用 特 別 及 專 業 的 高 壓 技 巧 (specialized, professional, high-powered tactics) 以 說 服 投 資 者 參 加, 至 於 投 資 者 本 身 所 盡 的 努 力, 最 多 是 將 濳 在 投 資 者 帶 到 會 場, 況 且 投 資 者 是 否 能 獲 得 利 潤, 也 取 決 一 個 投 資 者 無 法 掌 握 的 市 場 飽 和 (saturation of the market) 狀 況, 即 隨 多 層 次 傳 銷 組 織 之 發 展, 市 場 趨 於 飽 和, 投 資 者 縱 使 全 力 去 銷 售 商 品 及 推 銷, 亦 無 法 找 到 可 供 銷 售 的 對 象, 所 以 認 定 被 告 為 影 響 整 個 企 業 成 敗 的 因 素 綜 上, 本 案 即 使 投 資 者 對 於 被 告 的 行 銷 計 畫 負 有 限 度 的 責 任, 仍 無 礙 於 該 行 銷 計 畫 認 定 為 投 資 契 約 此 外, 地 方 法 院 採 用 加 州 最 高 法 院 在 處 理 Silver Hills Country Club v.sobieski 24 案 中, 強 調 投 資 證 券 的 本 質 重 於 參 加 人 的 努 力 及 產 生 的 結 果, 稱 為 資 本 風 險 測 試 (the risk capitcal test)( 註 : 資 本 風 險 可 以 定 義 為 資 本 對 於 未 經 證 實 之 企 業 的 財 務 貢 獻, 申 言 之, 投 資 者 因 就 其 資 本 投 資 受 有 風 險, 故 被 承 諾 可 就 企 業 的 潛 在 利 潤 中 得 到 收 益 ) 來 判 斷 被 告 的 行 銷 計 畫 是 否 構 成 證 券, 並 作 成 以 下 表 示, 投 資 者 將 錢 投 資 在 一 個 他 所 無 Cal.2d 811, 361 P.2d 906,13 Cal. Rptr. 186(1961) 25
26 經 營 控 制 的 企 業 中, 卻 受 有 風 險 時, 就 具 備 證 券 交 易 的 基 本 特 質 認 定 被 告 之 銷 售 計 畫 為 一 般 公 認 為 證 券 的 權 或 書 證, 這 個 測 試 方 法 日 後 受 到 許 多 法 院 的 支 持 雖 然 第 九 巡 迴 法 院 支 持 地 方 法 院 的 判 決, 但 在 Koscot Interplanetary 25 案 中, 喬 治 亞 地 方 法 院 卻 採 相 反 的 文 義 解 釋,( 按 :Koscot 公 司 與 Tuner 公 司 採 取 相 同 的 行 銷 模 式 ) 認 為 投 資 者 就 帶 領 新 朋 友 參 加 機 會 會 議 已 盡 其 本 身 的 努 力, 故 其 行 銷 計 畫 非 屬 證 券 但 第 五 巡 迴 法 院 日 後 卻 又 推 翻 這 個 判 決, 並 表 示 贊 同 奧 勒 岡 地 方 法 院 及 第 九 巡 迴 法 院 對 於 完 全 取 決 於 他 人 的 努 力 不 應 限 於 文 義 解 釋 之 見 解 至 此, 前 開 案 例 建 立 了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符 合 投 資 契 約 之 要 件, 至 於 法 院 從 資 本 風 險 測 試 方 法 及 市 場 飽 和 的 觀 點 來 討 論, 其 目 的 強 調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充 滿 不 確 定 風 險, 而 使 投 資 報 酬 受 其 限 制 及 投 資 者 終 究 面 對 市 場 飽 和 的 窘 境 第 三 節 州 法 美 國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立 法 例, 因 各 州 而 有 不 同, 堪 稱 是 各 國 立 法 例 中 最 雜 複 者, 另 外 各 州 趨 向 訂 定 專 法 以 禁 止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且 幾 乎 各 州 都 有 反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法 的 規 範, 故 不 再 引 用 定 義 模 糊 且 較 不 確 定 之 彩 券 法 媒 介 銷 售 法 及 證 券 法 至 於 各 州 針 對 就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之 構 成 要 件 為 : 參 加 者 必 須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及 參 加 人 之 報 酬 主 要 來 自 介 紹 他 人 加 入 該 計 畫 及 活 動, 而 非 參 與 者 自 身 或 其 他 被 介 紹 加 入 者 銷 售 商 品 勞 務 或 無 體 財 產 之 行 為 從 各 州 執 法 的 實 務 面 觀 之, 倘 一 個 事 業 涉 入 一 個 變 質 經 營 計 畫 可 能 要 注 意 這 個 因 各 州 法 規 範 下 產 生 問 題 不 同, 可 能 以 違 反 以 反 彩 券 法 (Anti-lottery), 介 紹 買 賣 或 無 限 連 鎖 計 畫 (referral sales or endless chain programs) 欺 罔 或 F. Supp.588[N.D. Ga. 1973] 26
27 顯 失 公 平 的 銷 售 方 式 (deceptive or misleading sales practices) 和 違 反 契 約 交 易 限 制 (contracts in restraint of trade) 等 規 定 來 處 理 而 亦 可 能 會 因 為 同 時 違 反 聯 邦 法 或 證 券 交 易 規 範 有 所 抵 觸, 是 論 述 一 個 企 業 涉 有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時 時 應 考 量 其 企 業 活 動, 及 該 企 業 是 基 於 何 種 法 律 規 範 在 該 州 授 權 經 營 該 等 計 畫, 以 避 免 認 定 適 用 法 令 之 困 難 一 以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法 規 範 有 些 州 針 對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定 有 明 文, 在 條 文 中 明 列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的 態 樣 及 其 26 所 禁 止 的 欺 罔 或 詐 欺 行 為 例 如 : ( 一 ) 阿 拉 巴 馬 州 (Alabama) 阿 拉 巴 馬 州 所 訂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Ala Code unlawful trade practices) 包 括 任 何 的 計 劃 或 銷 售 經 銷 貨 品 勞 務 或 其 他 財 務 之 計 劃 或 銷 售, 參 加 人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來 換 取 可 以 得 到 金 錢 利 益 之 機 會, 而 該 利 益 則 是 來 自 勸 誘 他 人 加 入 該 計 劃, 而 非 以 銷 售 或 經 銷 商 品 勞 務 或 其 他 財 務 之 質 或 數 量 而 定 而 新 加 入 之 參 加 人 不 是 由 參 加 人 或 其 他 參 加 人 勸 誘 加 入, 亦 不 論 是 否 須 勸 誘 一 定 人 數 加 入 又 前 開 參 加 人 給 付 一 定 之 代 價, 每 年 不 可 超 過 100 美 元 ( 二 ) 俄 亥 俄 州 (Ohio) 俄 亥 俄 州 所 訂 反 金 字 塔 銷 售 法 (Anti-pyramid sales law) 第 1333 章 就 金 字 塔 銷 售 計 畫 (Pyramid sales plan or program) 的 定 義 為 : 任 何 計 畫 不 論 是 否 為 處 分 或 分 配 財 產, 凡 個 人 支 付 有 償 對 價, 並 可 介 紹 他 人 加 入 該 計 畫, 或 參 加 人 可 再 介 紹 他 人 加 入 時 得 收 到 報 酬 之 機 會 報 酬 係 指 金 錢 財 務 利 益 及 有 價 值 之 物 26 同 註 16 27
28 但 不 包 括 一 般 正 常 銷 售 所 得, 另 參 加 人 支 付 加 入 或 促 銷 計 畫 之 費 用 1 年 不 得 超 過 25 元 美 金 二 以 貿 易 法 商 法 或 刑 法 規 範 ( 一 ) 加 州 (California) 加 州 則 分 別 以 商 業 與 專 業 法 (Business & professions Code) 及 刑 法 (Penal Code) 規 定 其 中 刑 法 第 327 條, 以 無 限 連 鎖 計 畫 (endless chain sheme) 來 規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其 定 義 為 : 一 種 係 由 參 加 人 支 付 對 價 (valuable consideration), 藉 以 取 得 介 紹 他 人 加 入 該 計 劃 以 收 受 報 酬, 或 在 該 被 介 紹 人 介 紹 後 參 與 者 時 收 受 報 酬 機 會 的 一 種 處 分 或 配 銷 財 產 之 計 畫 另 前 條 文 所 稱 之 報 酬 為 排 除 正 常 銷 售 所 得 所 謂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計 畫 (pyramid sales plan) 凡 藉 由 介 紹 他 人 參 與, 或 自 其 介 紹 參 加 人 再 介 紹 他 人 參 與 所 得 到 之 報 酬, 即 認 定 為 無 限 聯 鎖 計 劃, 核 屬 欺 罔 (deceptive) 而 應 受 到 刑 事 上 的 制 裁 ( 二 ) 賓 夕 維 尼 亞 州 (Pennsylvania) 賓 夕 維 尼 亞 州 所 訂 交 易 與 商 業 第 73 篇 (Title 73 Trade and Commerce) 第 4 章 公 平 交 易 及 商 業 行 為 (Chapter 4:Fair trade and business Practice) 之 不 公 平 競 爭 或 作 為 (Unfair Competition Acts or Practices) 對 於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定 義 為 : 金 字 塔 俱 樂 部 (pyramid club) 或 連 鎖 信 計 畫 (chain-letter plan) 係 為 一 種 處 分 或 分 配 財 產 勞 務 或 任 何 有 價 物 品 的 計 畫, 參 加 人 支 付 有 償 對 價, 並 從 對 價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來 換 取 因 勸 誘 或 企 業 勸 誘 他 人 參 加, 可 得 報 酬 的 機 會 ; 或 當 被 勸 誘 者 另 勸 誘 其 他 人 加 入 可 得 報 酬 的 機 會 28
29 三 以 彩 券 法 規 範 有 些 州 法 院 則 主 張 或 認 為 支 付 對 價 的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依 反 彩 券 法 規 定 下, 應 認 27 定 為 彩 券 (lottery), 並 定 義 凡 支 付 金 錢 或 對 價 予 他 人, 自 他 人 處 取 得 有 償 無 償, 而 取 決 於 機 會 之 報 酬 例 如 佛 羅 里 達 州 法 (Florida) 將 連 鎖 信 及 金 字 塔 俱 樂 部 認 定 為 彩 券 及 康 乃 狄 克 州 (Connecticut) 28 四 以 不 公 平 或 欺 罔 慣 行 法 規 範 此 外, 大 多 數 的 禁 止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法 可 在 各 州 州 下 所 訂 不 公 平 或 欺 罔 慣 行 法 29 (Unfair and Deceptive Acts and Practices) 下 找 到, 而 有 些 州 則 將 禁 止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則 訂 於 不 公 平 或 欺 罔 慣 行 法 內, 例 如 : ( 一 ) 愛 達 荷 州 (Idaho) 30 愛 達 荷 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Consumer Protection Regulations) 下 的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及 連 鎖 交 易 法 規 範 (Pyramid Sales and Chain Distribution Schemes) ( 二 ) 露 易 斯 安 那 州 (Louisiana) 31 露 易 斯 安 那 州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Consumer Protection Division Rules and Regulations) 下 的 多 層 次 傳 銷 銷 售 及 連 銷 銷 售 計 畫 (Multi-Level Distribution and Chain Distributor Marketing Schemes) 彩 券 的 構 成 要 件 有 三 分 別 為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獎 品 及 機 會, 同 註 Conn. Supp. 279, 351 A. 2d 879, 887 (1974) 因 各 州 處 理 交 易 上 的 不 公 平 或 欺 罔 案 件, 分 別 訂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不 公 平 交 易 慣 行 法 或 欺 罔 消 費 者 法 等, 因 名 稱 各 異, 故 以 不 公 平 或 欺 罔 慣 行 法 代 之 Idaho Admin. Code (1), Louisiana Admin. Code title 16, pt III
30 ( 三 ) 猶 他 州 (Utah) 32 猶 他 州 消 費 者 交 易 慣 行 法 (Utah Consumer Sales Practices Act) 下 的 代 理 經 銷 媒 介 銷 售 及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規 則 (Franchises, Distributorships, Referral Sales and Pyramid Sales Marketing Schemes Rule) ( 四 ) 威 斯 康 辛 州 (Wisconsin) 33 威 斯 康 辛 州 農 業 部 交 易 與 消 費 者 保 護 規 則 (Dept. of Agriculture, Trade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Rules) 下 的 連 鎖 經 銷 計 畫 (Chain Distributor Schemes) 五 刑 事 責 任 之 分 析 另 外, 對 於 實 施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之 處 理 方 式 亦 因 各 州 規 定 有 別, 以 刑 事 責 任 為 例, 有 些 州 訂 為 輕 罪 (misdemeanor), 而 有 些 則 以 重 罪 (felony) 論 處 例 如 : 俄 亥 俄 州 (Ohio) 反 金 字 塔 銷 售 法 就 違 反 條 規 定 者, 分 別 依 參 加 人 所 收 取 的 報 酬 多 寡 分 別 明 訂 處 罰 標 準 : 1 如 向 參 加 人 所 收 取 的 報 酬 款 項 如 超 過 500 美 元 而 少 於 5000 美 元 者 則 屬 第 五 級 重 罪 (a felony of the fifth degree) 2 超 過 5000 美 元 而 少 於 10 萬 美 元 者 則 屬 第 4 級 重 罪 (a felony of the fourth degree) 3 倘 超 過 10 萬 美 元 則 核 屬 第 3 級 重 罪 (a felony of the third degree) Utah Admin. R Wis. Admin. Code ATCP
31 例 如 : 北 卡 羅 來 納 州 (North Carolina) 刑 法 第 條 規 定, 參 加 人 介 紹 他 人 加 入 該 計 畫 之 行 為 將 視 為 一 種 彩 券 (lottery) 行 為, 並 構 成 第 2 級 (class 2) 輕 罪 31
32 第 四 章 美 國 近 年 來 重 要 案 例 介 紹 第 一 節 概 說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在 美 國 聯 邦 及 各 州 政 府 多 年 的 掃 蕩 之 下, 確 有 其 成 效, 然 而, 近 來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或 宣 稱 其 提 供 就 業 機 會 (employment opportunities), 或 成 立 合 法 的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等 藉 以 掩 飾 其 違 法 行 為, 仍 時 有 所 聞, 且 未 曾 停 歇, 是 以 下 為 近 來 年 聯 邦 政 府 及 州 政 府 之 案 例 介 紹, 並 敘 明 該 案 例 的 重 點, 以 做 為 我 國 日 後 執 法 之 參 考 第 二 節 聯 邦 法 ( 一 )1999 年 FTC 和 6 州 政 府 v. Equinox International 公 司 案 ( 違 反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法 第 5 條 )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發 布 :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與 夏 威 夷 州 馬 里 蘭 州 內 華 達 州 北 卡 羅 萊 納 州 賓 州 及 南 加 州 檢 察 官 要 求 拉 斯 維 加 斯 地 方 法 院 對 Equinox International Advanced Marketing Seminars, Inc. 及 BG Enterprises, Inc. 及 其 總 裁 William Gouldd 發 出 禁 止 令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表 示 被 告 所 經 營 為 違 反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並 就 其 宣 稱 收 入 涉 有 欺 罔, 且 被 告 提 供 予 經 銷 商 之 計 畫 核 已 違 法 聯 邦 法, 此 外, 各 州 法 將 針 對 被 告 涉 有 違 反 州 證 券 交 易 法 欺 罔 貿 易 業 法 引 人 錯 誤 廣 告 法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法 及 執 照 法 等 分 別 提 出 告 訴 而 地 方 法 院 針 對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及 各 州 之 請 求 發 出 禁 止 令 凍 結 被 告 資 產 並 發 出 傳 票, 且 前 述 5 州 已 經 要 求 法 院 對 於 被 告 違 反 州 法 提 出 民 事 訴 34 FTC v. Mentor Network, Inc., 5 Trade Reg. Rep. (C.D. Cal.1997) 35 FTC V. Leading Edge Processing, Inc. 5 Trade Reg. Rep.(M.D. Fla. March 6, 2003) 32
33 訟 被 告 係 設 藉 於 內 華 達 州 的 拉 斯 維 加 斯, 而 被 告 所 經 銷 之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是 濾 水 器 維 他 命 營 養 補 充 劑 及 皮 膚 保 養 產 品 等 提 供 經 銷 權 而 其 被 告 則 在 是 報 紙 廣 告 中 刊 登 暗 示 有 給 職 之 徵 人 廣 告 (Help Wanted) 凡 回 應 廣 告 者 則 得 到 銷 售 代 表 一 職, 被 告 並 告 知 應 徵 者 其 可 藉 由 銷 售 產 品 或 招 募 新 參 加 人 得 到 獎 金, 且 強 調 經 銷 商 獎 金 是 透 過 招 募 新 參 加 人 而 非 透 過 產 品 銷 售 而 新 參 加 人 則 被 鼓 勵 購 買 5,000 美 元 的 等 值 產 品, 每 月 美 元 之 承 租 辦 公 室 費 用 及 申 請 電 話 線 費 用, 始 能 加 入 管 理 階 層 去 招 募 新 參 加 人 此 外, 參 加 人 必 須 支 付 美 元 以 加 入 被 告 為 其 所 設 計 之 研 討 會, 該 研 討 會 強 調 經 銷 商 可 以 獲 得 更 大 的 報 酬 然 而, 實 際 上 只 有 非 常 少 比 率 之 參 加 人 能 賺 取 比 其 付 出 之 前 開 費 用 還 多 的 錢, 且 因 為 大 部 分 之 經 銷 商 終 止 其 與 被 告 之 行 銷 計 畫, 造 成 僅 有 取 得 少 數 或 無 取 得 任 何 收 入, 至 於 被 告 宣 稱 其 報 酬 主 要 與 產 品 的 零 售 相 關, 然 其 並 未 嚴 格 執 行 產 品 的 銷 售 此 外, 被 告 表 示 任 何 人 參 加 其 行 銷 計 畫 可 以 得 到 豐 厚 的 收 入, 並 未 揭 示 實 僅 有 大 多 數 的 人 並 無 得 到 前 述 宣 稱 之 收 入, 是 以, 被 告 為 欺 罔 及 引 人 錯 誤 之 收 入 宣 稱 已 涉 有 違 反 聯 邦 法 之 規 定, 又 該 公 司 所 實 施 之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亦 違 反 聯 邦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 二 )2003 年 FTC v. Trek Alliance 公 司 案 ( 違 反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法 第 5 條 )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發 布 - 在 2002 年 12 月,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於 設 址 於 加 州 之 以 使 用 欺 罔 收 入 宣 稱 以 招 募 參 加 入 投 資 數 百 元 至 千 元 在 其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公 司 提 起 告 訴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表 示 Trek Alliance 被 複 製 Equinox International 的 行 銷 手 法, 其 中 4 位 被 告 中 有 2 位 即 是 Equinox 之 高 階 參 加 人. 33
34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指 出, 被 告 經 銷 之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係 提 供 濾 水 器 清 潔 劑 及 營 養 補 充 產 品 之 經 銷 權 同 如 Equinox International 之 案 例, 被 告 於 報 上 刊 登 徵 人 啟 事, 凡 回 應 廣 告 者 則 得 到 銷 售 代 表 一 職, 被 告 並 告 知 應 徵 者 其 可 藉 由 銷 售 產 品 或 招 募 新 參 加 人 得 到 獎 金, 且 強 調 經 銷 商 獎 金 是 透 過 招 募 新 參 加 人 而 非 透 過 產 品 銷 售 又 被 告 其 承 諾 每 月 收 入 自 2,000 至 20,000 美 元 但 實 際 上 只 有 非 常 少 比 率 之 參 加 人 能 賺 取 比 其 付 出 之 前 開 費 用 還 多 的 錢, 至 於 被 告 宣 稱 其 報 酬 主 要 與 產 品 的 零 售 相 關, 然 其 並 未 嚴 格 執 行 產 品 的 銷 售 政 策 是 被 告 為 欺 罔 及 引 人 錯 誤 之 收 入 宣 稱 已 涉 有 違 反 聯 邦 法 之 規 定, 至 該 公 司 所 實 施 之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亦 違 反 聯 邦 交 易 法 之 規 定 二 州 法 36 ( 一 )1982 年 Bonuds v. Figurettes 公 司 案 ( 違 反 加 州 刑 法 327 條 及 商 業 與 專 業 法 條 section 327 of the Penal Code & section of the Business and Professions Code) 擇 要 分 析 : 雖 被 告 確 有 產 品 零 售 之 事 實, 而 無 損 認 定 招 募 參 加 人 為 主 要 獎 金 收 入 37 ( 二 )1989 年 Commonwealth by Zimmerman v. First Fin. Security 公 司 案 ( 違 反 賓 州 法 第 73 編 第 4 章 不 公 平 競 爭 行 為 或 作 為 title 73 Trade and Commerce, chapter 4: Fair Trade and Business Practices, Unfair Competition Acts or Practices 第 條 )- 擇 要 分 析 : 除 非 被 告 能 就 會 員 權 (membership) 及 經 銷 權 (distributorship) 的 差 異 盡 區 分 之 努 力, 否 則 其 所 實 施 之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仍 屬 違 法 Cal. App.3d 1(1982) 564 A.2d
35 第 五 章 美 國 近 年 來 聯 邦 及 各 州 修 法 最 新 發 展 第 一 節 聯 邦 法 (Federal Law) 法 案 HR1220 背 景 說 明 : 美 國 國 會 於 2003 年 3 月 12 日 第 108 次 第 一 會 期, 由 眾 議 員 Mr. Barton 向 能 源 商 業 委 員 會 (Committee on Energy and Commerce) 提 出 反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法 (Anti-Pyramid Promotional Scheme Act of 2003) 該 法 案 是 由 美 國 38 直 銷 協 會 (Directing Selling Organization) 所 提 出 一 該 法 案 擇 要 內 容 如 次 : 1 該 法 案 主 要 目 的 為 防 止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故 命 名 為 反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法 (Anti-Pyramid Promotional Scheme Act of 2003) 2 國 會 發 現 有 以 下 情 事 : (1)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連 鎖 信 等 相 關 騙 術 之 內 容 : (A) 參 加 人 的 財 務 利 益 來 後 於 所 招 募 之 參 加 人 ; (B) 在 此 同 時 新 參 加 人 被 承 諾 將 對 其 投 資 有 大 額 之 回 收 ; (C) 涉 有 不 公 平 或 欺 罔 銷 售 手 法 並 致 不 知 情 個 人 受 到 損 害 (2) 金 字 塔 促 銷 計 畫 連 鎖 信 等 相 關 騙 術 對 於 美 國 境 內 的 商 業 及 財 務 健 全 之 個 人 產 生 危 害 (3) 全 球 網 際 網 路 將 對 於 金 字 塔 促 銷 計 畫 成 為 國 際 性 的 威 脅 38 美 國 直 銷 協 會 (Directing Selling Organization) 是 一 個 全 球 性 的 組 織, 總 部 設 於 美 國 華 府, 係 由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所 組 成 35
36 (4) 第 9 巡 迴 法 院 在 Webster V. Omnitrition Int l, Inc. 39 案 中 對 於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定 義 有 誤 3 以 下 名 詞 定 義 如 次 : (1) 最 適 存 貨 再 買 回 政 策 - 指 任 何 計 畫 或 經 營 的 再 收 回 係 於 參 加 人 的 經 營 計 畫 終 止 其 經 銷 或 計 畫, 並 基 於 一 定 合 理 商 業 期 間, 其 所 購 買 並 持 有 現 存 有 市 場 銷 售 價 值 且 供 參 加 人 再 銷 售 使 用 或 消 耗 的 存 貨, 而 該 計 畫 或 經 銷 明 白 描 述, 包 括 買 回 實 行 方 式 及 何 者 非 可 接 受 退 回 之 存 貨, 於 招 募 文 件, 事 業 手 冊 或 與 參 加 人 的 銷 售 契 約 內 (2) 商 業 上 合 理 的 銷 售 期 間 - 指 現 在 具 有 市 場 銷 售 價 值 的 存 貨 自 參 加 人 原 始 購 買 時 起 的 12 月 內 之 存 貨, 扣 除 減 損 及 合 法 費 用 後 不 得 以 少 於 百 分 之 90 之 淨 成 本 支 付 予 參 加 人 如 果 該 商 品 為 服 務, 除 非 未 向 參 加 人 載 明 外, 否 則 須 在 符 合 商 業 上 合 理 期 間 依 照 固 定 的 比 率 計 算 之 (3) 報 酬 - 係 任 何 金 錢 有 價 物 品 或 財 務 利 益 的 支 付 (4) 代 價 - 指 任 何 現 金 商 品 服 務 或 無 形 資 產 的 購 買, 但 不 包 括 : A. 用 於 銷 售, 而 不 再 轉 售 的 之 商 品 或 勞 務 ; 或 B. 因 銷 售 或 介 紹 活 動 所 花 費 的 時 間 與 努 力 (5) 現 存 及 具 市 場 價 值 A. 現 存 及 具 場 價 值 包 括 存 貨 : F.3d 776, (9th Cir. 1996) 按 本 案 爭 點 在 於 1970 年 代 認 定 Amway 公 司 所 實 施 行 銷 計 畫 非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的 3 個 判 斷 標 準 :1. 產 品 70% 再 銷 售 原 則 2.10 個 顧 客 原 則 3. 存 貨 買 回 政 策 惟 本 案 法 院 認 為 倘 經 銷 商 的 所 得 之 報 酬 係 以 經 銷 方 式 銷 售 予 新 參 加 人, 而 非 在 市 場 上 對 一 般 大 眾 零 售, 則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原 則 並 無 意 義 至 於 存 貨 買 回 原 則, 倘 未 能 徹 底 實 施, 則 亦 無 法 產 生 效 果 36
37 (i) 倘 係 可 消 耗 及 而 耐 用 的 未 開 封 未 使 用 及 在 合 理 有 效 的 使 用 期 限 (ii) 服 務 或 無 形 商 品, 包 括 網 站 在 合 約 或 協 議 內 有 效 期 限 內 B. 現 存 及 具 場 價 值 不 包 括 存 貨 在 參 加 人 購 買 之 前 已 明 白 揭 示, 其 為 季 節 性 不 可 續 用 特 殊 輔 銷 品 (6) 存 貨 - 指 獨 立 經 銷 商 為 促 銷 所 購 買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包 括 公 司 自 製 的 輔 銷 文 件 及 銷 售 用 品 (7) 存 貨 庫 存 - 指 該 行 銷 計 畫 須 要 或 鼓 勵 其 參 加 人, 去 購 買 超 過 該 參 加 人 預 期 在 合 理 期 間 內, 所 能 夠 銷 售 之 數 量 予 最 終 消 費 者 或 自 行 消 耗 或 使 用 (8) 參 加 人 - 指 個 人 參 與 一 個 計 畫 或 經 營 (9) 個 人 - 指 任 何 個 人 企 業 合 夥 協 會 或 非 合 作 組 織 (10) 促 銷 - 指 安 排 預 備 建 立 計 劃 經 營 廣 告 或 其 他 包 括 引 誘 或 意 圖 去 引 誘 個 人 為 參 加 人 (11)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 指 參 加 人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加 入 計 畫 或 經 營 方 式, 而 自 招 募 參 加 人 成 為 該 計 畫 或 組 織 之 參 加 人, 而 非 銷 售 予 參 加 人 或 經 由 參 加 人 所 招 募 個 人 之 商 品 勞 務 或 無 形 資 產 (rather than from the sales of goods, services, or intangible property to 40 participants or by participants to others) (12)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排 除 條 件 : 參 加 人 支 付 一 定 代 價 購 買 商 品 勞 務 或 無 形 財 產 者 為 自 行 使 用 消 耗 或 再 銷 售 而 領 取 報 酬 下 者, 而 符 合 以 下 2 條 件, 非 屬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A) 實 行 最 適 存 貨 再 買 回 政 策 (B) 不 得 向 參 加 人 促 銷 存 貨 40 簡 言 之, 該 法 案 所 稱 之 參 加 人 等 同 最 終 市 場 上 的 消 費 者 37
38 二 該 法 案 推 動 者 支 持 者 表 示, 這 是 一 個 保 障 消 費 者 及 支 持 合 法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的 法 案, 並 指 出 該 法 院 將 會 對 所 謂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提 供 更 好 的 定 義, 並 辨 別 合 法 的 傳 銷 事 業 所 使 用 的 騙 詐 手 段, 其 更 強 調 產 品 以 成 本 價 90% 買 回 的 要 求 更 能 保 障 參 加 人 三 按 該 法 案 目 前 仍 在 眾 議 院 能 源 與 商 業 委 員 會 (the Committee on Energy and Commerce) 進 行 討 論, 但 反 對 該 法 案 聲 音 不 斷, 其 對 該 法 案 的 批 評 為 : (1) 此 法 案 允 許 無 限 連 鎖 的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 按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對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曾 作 成 二 項 認 定 : 一 存 貨 庫 存 二 缺 乏 產 品 零 售 本 法 案 恐 非 禁 止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相 反 的, 係 在 幫 助 合 法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保 障 其 產 品 銷 售 無 虞 按 不 論 多 層 次 傳 銷, 或 網 路 銷 售, 獨 立 的 參 加 人 ( 或 經 銷 商 ) 藉 著 他 們 所 銷 售 的 商 品 賺 取 佣 金, 更 重 要 的 是, 他 們 可 從 其 所 招 募 的 下 線 銷 售 產 品 的 金 額 中 抽 取 佣 金, 須 實 際 存 在 產 品 零 售 但 倘 參 加 人 可 以 自 行 購 買 使 用 或 消 耗 商 品, 勢 必 會 時 產 品 須 零 售 予 一 般 消 費 者 的 條 件 消 失, 形 成 無 限 連 鎖 銷 售 (endless chain scheme), 受 利 益 者 即 是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的 高 階 參 加 人 或 是 早 期 進 入 者, 而 其 收 取 的 佣 金 來 自 最 後 以 購 買 產 品 而 加 入 的 參 加 人, 受 害 人 將 是 最 後 加 入 下 層 之 參 加 人 (2) 此 法 案 將 符 合 非 法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的 定 義 - 該 法 案 要 求 參 加 人 在 封 閉 體 系 內 以 固 定 售 價 及 費 用 加 入 該 金 字 塔 體 系, 且 產 品 無 須 以 零 售 方 式 銷 售 予 一 般 消 費 者, 並 將 產 品 以 經 銷 給 其 經 銷 商 合 法 化 此 舉, 將 使 以 銷 售 為 主 的 公 司 轉 變 為 參 加 人 須 以 固 定 的 價 格 購 買 產 品, 以 作 為 加 入 該 行 銷 計 畫 及 卡 位 的 代 價 (3) 此 法 案 最 大 受 利 者 為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的 設 計 者 - 該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的 設 計 者 將 為 最 大 受 益 者, 並 讓 消 費 者 花 費 數 年 的 時 間 和 光 陰 去 推 銷 該 行 銷 計 畫 因 為, 38
39 每 一 個 新 被 招 募 的 參 加 人 均 被 誘 騙 購 買 一 定 數 額 的 產 品, 始 得 自 招 募 其 他 參 加 人 而 取 得 報 酬, 並 重 復 循 環 之 然 而 因 為 該 行 銷 計 畫 經 過 設 計, 僅 有 少 於 1% 的 人 可 得 到 報 酬 (4) 規 範 存 貨 庫 存 所 造 成 促 使 參 加 人 須 不 斷 購 買 產 品 - 按 存 貨 庫 存, 是 指 一 個 事 業 引 誘 或 強 迫 其 招 募 的 參 加 人 去 購 買 超 過 市 價, 且 超 過 他 們 能 銷 售 的 數 量 倘 該 法 案 通 過 後, 參 加 人 為 避 免 囤 積 存 貨, 將 須 要 每 月 不 斷 的 購 買 產 品, 並 支 付 各 種 訓 練 研 討 會 費 用 及 購 買 各 種 行 銷 資 料 以 加 入 該 行 銷 計 畫 第 二 節 州 法 一 猶 他 州 (Utah)H.B.269 法 案 背 景 說 明 : 猶 他 州 將 多 層 次 傳 銷 定 義 為 犧 牲 組 織 成 員 的 一 種 多 層 次 傳 銷 組 織 詐 欺 類 型 此 外, 新 參 加 入 加 入 組 織 時, 必 須 有 支 付 銷 售 產 品 及 招 募 其 他 經 銷 者 費 用 的 情 形 ; 且 參 加 人 在 違 法 的 傳 銷 中, 招 募 新 人 意 不 在 銷 售 更 多 的 產 品, 而 招 募 的 本 身 即 為 獲 取 利 潤 之 來 源 本 次 修 法 介 紹 : 係 由 美 國 直 銷 協 會 代 表, 向 猶 他 州 眾 議 院 提 出 H.B.269 號 法 案, 其 修 法 目 的 在 於 修 正 1983 年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法 (Anti-Pyramid Scheme Act), 其 主 要 內 容 如 聯 邦 法 雷 同, 但 對 參 加 人 存 貨 購 買 的 合 理 計 畫 另 作 一 定 義 : 指 現 在 具 有 市 場 銷 售 價 值 的 存 貨 自 參 加 人 原 始 購 買 時 起 的 12 月 內 之 存 貨, 扣 除 減 損 及 合 法 費 用 後 不 得 以 少 於 百 分 之 90 之 淨 成 本 支 付 予 參 加 人 ; 此 外, 倘 使 用 期 限 已 明 白 揭 示 予 參 加 人 者, 則 退 回 之 存 貨 須 在 未 開 封 未 使 用 及 在 合 理 有 效 的 使 用 期 限 內 修 法 結 果 - 未 通 過, 按 該 法 案 係 在 2005 年 1 月 28 日 送 交 該 州 眾 議 院 提 案, 39
40 並 於 同 年 2 月 18 日 以 66 票 贊 成 對 33 票 反 對, 通 過 該 法 案 並 送 交 該 州 參 議 院 進 行 表 決 ; 該 州 參 議 院 於 2005 年 3 月 2 日 表 決 以 18 票 反 對 11 票 贊 成, 否 決 該 法 案 送 回 該 州 眾 議 院 備 錄 二 佛 羅 里 達 州 (Florida)H973 號 法 案 背 景 說 明 : 佛 州 將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定 義 如 下 :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是 指 企 業 之 計 畫 係 要 求 參 加 人 給 付 一 定 之 費 用 加 入 後, 以 招 募 新 參 加 人 為 主 要 運 作 方 式, 而 非 以 商 品 或 勞 務 予 一 般 大 眾 是 依 據 該 州 章 規 定, 前 項 行 銷 計 畫 認 定 為 彩 券, 而 個 人 加 入 該 彩 券 成 為 參 加 人 或 與 其 團 體 或 組 織 相 關 者, 以 第 一 級 者 輕 罪 為 論 處, 而 第 一 級 輕 罪 係 為 1,000 元 以 下 美 金 或 1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是 指 個 人 支 付 超 過 100 美 元 之 代 價 或 投 資 任 何 銷 售 或 行 銷 或 經 營, 以 取 得 非 因 產 品 或 勞 務 或 財 產 銷 售 予 一 般 大 眾 所 得 利 益 或 有 價 值 報 酬 之 機 會, 且 係 取 決 於 個 人 以 招 募 參 加 人 參 加 該 行 銷 計 畫 此 外, 該 法 將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定 義 為 支 付 現 金 或 購 買 商 品 勞 務 無 形 財 產 之 給 付 但 不 包 括 購 買 以 成 本 價 供 應 用 於 銷 售, 而 不 再 轉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部 分 ; 也 不 及 因 銷 售 或 介 紹 活 動 所 發 費 之 時 間 與 努 力 另 依 該 州 章 禁 止 媒 介 銷 售 (referral selling schemes), 就 個 人 倘 藉 於 媒 介 銷 售 方 式 促 銷 彩 券, 則 為 第 一 級 輕 罪 媒 介 銷 售 係 指 銷 售 者 提 供 現 金 折 扣 (rebate) 或 折 扣 (discount) 以 做 為 引 誘 他 人 加 入 該 行 銷 計 畫, 而 取 得 報 酬 之 機 會 ; 或 取 得 當 被 勸 誘 者 另 行 勸 誘 他 人 加 入 時, 另 外 可 以 取 得 額 外 報 酬 之 機 會, 均 屬 之 本 次 修 法 介 紹 : 係 由 美 國 直 銷 協 會 代 表 向 該 州 眾 議 院 (House) 於 2005 年 初 提 出 H973 號 法 案, 其 修 法 內 容 與 猶 他 州 雷 同, 故 不 貲 述 40
41 修 法 結 果 - 該 州 眾 議 院 通 過 該 法 案, 俟 明 年 參 議 院 表 決 按 本 法 案 係 在 2005 年 4 月 19 日 送 交 眾 議 院 表 決, 以 8 票 贊 成 對 0 票 反 對, 通 過 該 法 案, 俟 明 年 送 交 該 州 參 議 院 表 決 41
42 第 六 章 我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規 範 與 問 題 探 討 第 一 節 我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規 範 概 說 按 我 國 公 平 交 易 法 於 民 國 80 年 制 定 時, 為 防 止 違 法 多 層 次 傳 銷 行 為 所 引 發 之 社 會 問 題, 故 分 別 在 於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8 條 明 訂 多 層 次 傳 銷 行 為 之 定 義, 並 於 同 法 第 23 條 載 明 禁 止 變 質 多 層 次 傳 銷 行 為 又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為 管 理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訂 有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辦 法, 載 明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報 備 程 序 參 加 人 之 權 利 義 務 傳 銷 行 為 及 業 務 檢 查 等 規 定, 以 落 實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管 理 而 我 國 在 實 務 上 判 斷 一 事 業 是 否 為 多 層 次 事 業 以 適 用 多 層 次 傳 銷 法 令, 又 其 某 一 行 為 是 否 為 變 質 多 層 次 傳 銷 而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3 條 規 定, 依 照 立 法 規 範, 須 先 依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條 規 定, 判 斷 是 否 為 多 層 次 傳 銷, 始 得 依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23 條 規 定 認 定 是 否 涉 有 變 質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情 形 復 依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 本 法 所 稱 多 層 次 傳 銷, 謂 就 推 廣 或 銷 售 之 計 畫 或 組 織, 參 加 人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以 取 得 推 廣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及 介 紹 他 人 參 加 之 權 利, 並 因 而 獲 得 佣 金 獎 金 或 其 他 經 濟 利 益 者 而 言 前 項 所 稱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謂 給 付 金 錢 購 買 商 品 提 供 勞 務 或 負 擔 債 務 另 依 同 法 第 23 條 規 定 : 多 層 次 傳 銷, 其 參 加 人 如 取 得 佣 金 獎 金 或 其 他 經 濟 利 益, 主 要 係 基 於 介 紹 他 人 加 入, 而 非 基 於 其 所 推 廣 或 銷 售 商 品 或 勞 務 之 合 理 市 價 者, 不 得 為 之 42
43 第 二 節 問 題 探 討 : 美 國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與 我 國 變 質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差 異 按 我 國 公 平 交 易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將 參 加 人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為 多 層 次 傳 銷 定 義 之 構 成 要 件, 從 而 認 定 對 變 質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禁 止 或 一 般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之 管 理, 然 參 酌 美 國 立 法 例, 其 所 認 定 之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之 構 成 要 件 有 二, 一 參 加 人 必 須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二 參 加 人 之 報 酬 來 源 主 要 來 自 於 介 紹 他 人 加 入 該 計 畫 或 活 動, 而 非 參 加 人 自 身 或 其 他 被 介 紹 加 入 者 銷 售 商 品 勞 務 或 無 體 財 產 之 行 為 是 以, 我 國 公 平 交 易 法 所 規 範 之 變 質 多 層 次 傳 銷, 與 美 國 所 規 範 之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就 構 成 要 件 並 不 相 當 又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係 由 美 國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依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法 第 5 條 不 公 平 或 欺 罔 行 為 或 慣 行 規 範 類 型 即 參 加 人 在 不 須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即 可 加 入 行 銷 計 畫 或 組 織 並 取 得 銷 售 商 品 服 務 及 介 紹 他 人 加 入 權 利 的 情 形 下, 參 加 人 不 會 因 為 加 入 而 受 有 損 失, 該 行 銷 計 畫 或 組 織 亦 不 至 成 為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詐 財 之 工 具, 故 並 無 將 行 銷 計 畫 或 組 織 視 為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加 以 禁 止 之 必 要 整 體 觀 之, 我 國 公 平 交 易 法 之 規 範 內 容 已 兼 具 美 國 禁 止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及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規 範 之 內 容 然 而, 美 國 所 規 範 之 違 法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案 件, 倘 其 為 違 法 態 樣 涉 有 違 法 吸 金, 則 在 我 國 並 不 以 公 平 交 易 法 加 以 規 範, 而 係 以 銀 行 法 或 刑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復 按 銀 行 法 第 29 條 第 1 項 及 29 條 之 1 規 定 :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非 銀 行 不 得 經 營 收 受 存 款 受 託 經 理 信 託 資 金 公 眾 財 產 或 辦 理 國 內 外 匯 兌 業 務 以 借 款 收 受 投 資 使 加 入 以 借 款 收 受 投 資 使 加 入 為 股 東 或 其 他 名 義, 向 多 數 人 或 不 特 定 之 人 收 受 款 項 或 吸 收 資 金, 而 約 定 或 給 付 與 本 金 顯 不 相 當 之 紅 利 利 息 股 息 或 其 他 報 酬 者, 以 收 受 存 款 論 復 依 銀 行 法 第 125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違 反 第 29 條 第 1 項 規 定 者, 處 3 年 以 上 10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1,000 萬 元 以 43
44 上 2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其 犯 罪 所 得 達 新 臺 幣 1 億 元 以 上 者, 處 7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得 併 科 新 臺 幣 2,500 元 以 上 5 億 元 以 下 罰 金 又 倘 行 為 人 以 詐 術 招 攬 參 加 人 投 資 其 行 銷 體 系, 則 可 能 同 時 涉 有 違 反 銀 行 法 及 刑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則 依 照 刑 法 第 339 條 規 定 : 意 圖 為 自 己 或 第 三 人 不 法 之 所 有, 以 詐 術 使 人 將 本 人 或 第 三 人 之 物 交 付 者, 處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1,000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前 項 方 法 得 財 產 上 不 法 之 利 益 或 使 第 三 人 得 之 者, 亦 同 前 3 項 之 未 遂 犯 罰 之 處 理 至 於 美 國 近 年 來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所 查 獲 以 提 供 工 作 為 幌 子, 實 為 違 法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之 案 件, 在 我 國 則 以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40 條 第 2 款 規 定 : 私 立 就 業 服 務 機 構 及 其 從 事 人 員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務,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事 :2. 為 不 實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而 以 同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 違 反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1 款 第 4 款 第 5 款 第 34 條 第 2 項 第 40 條 第 2 款 第 7 款 至 第 9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30 萬 元 以 上 150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未 經 許 可 從 事 就 業 服 務 業 違 反 第 40 條 第 2 款 第 7 款 至 第 9 款 規 定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處 罰 之 處 理 綜 上 所 述, 美 國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所 處 理 之 違 法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案 件, 與 我 國 所 處 理 之 變 質 多 層 次 傳 銷 案 件, 顯 然 有 別, 此 為 最 大 差 異 之 處 44
45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按 美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之 發 展, 已 達 四 十 多 年 之 歷 史, 然 在 該 產 業 發 展 的 過 程 中, 因 相 關 法 令 之 欠 缺 及 有 心 人 士 利 用 下, 亦 造 成 不 少 的 社 會 事 件, 遲 至 聯 邦 交 易 委 員 會 等 聯 邦 政 府 及 各 州 政 府 提 出 告 訴 後, 並 分 別 訂 定 相 關 法 令, 始 將 該 產 業 導 向 正 軌 然 而 不 可 諱 言, 即 使 美 國 聯 邦 及 州 政 府 對 於 違 法 之 多 層 次 傳 銷 案 例, 已 累 積 相 當 之 案 例 及 法 院 見 解, 且 訂 有 完 善 之 法 令 以 規 節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其 亦 不 時 向 民 眾 宣 導 及 鼓 勵 民 眾 檢 舉 違 法 之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及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惟 當 今 網 際 網 路 之 便 利, 及 多 層 次 傳 銷 以 其 他 合 法 行 銷 方 式 掩 飾 之 情 形 下, 其 違 法 事 件 仍 持 續 聽 聞, 受 害 人 數 及 金 額 亦 無 法 估 計, 可 見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管 理 對 於 美 國 聯 邦 及 州 政 府 仍 具 挑 戰 性 相 對 我 國 而 言, 公 平 會 對 於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之 管 理 僅 約 十 多 年 的 歷 史, 然 觀 察 我 國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之 發 展 而 言, 如 何 將 違 法 多 層 次 傳 銷 案 件 降 到 最 低, 及 審 慎 管 理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仍 為 本 會 未 來 挑 論 的 目 標, 也 是 本 會 設 置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辦 法 的 最 終 目 的 故 本 報 告 綜 合 前 述 之 研 究 所 得, 以 美 國 對 於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管 制 架 構 之 角 度, 提 出 以 下 建 議 供 參 : 一 多 層 次 傳 銷 專 法 之 持 續 推 動 多 層 次 傳 銷 專 法 之 訂 定 對 於 該 產 業 之 發 展 相 當 重 要, 以 美 國 對 於 多 層 次 傳 銷 產 業 之 管 理 觀 之, 聯 邦 法 及 各 州 間 雖 有 各 有 法 令 規 範, 然 以 內 容 主 在 規 範 金 字 塔 銷 售 術, 故 實 際 執 法 時 尚 無 相 當 之 困 難 而 我 國 雖 有 公 平 交 易 法 及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辦 法 規 範 用 以 約 束 該 產 業, 然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管 理 本 質 上 是 否 45
46 與 競 爭 法 相 關, 實 有 不 同 見 解, 況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辦 法 之 法 位 階 為 法 規 命 令, 是 以, 專 法 之 持 續 推 動, 除 可 解 決 前 開 爭 議 外, 並 可 落 實 該 產 業 之 管 理 目 的 二 加 強 國 際 合 作 依 美 國 近 年 來 案 例 觀 之, 因 網 際 網 路 之 發 展 快 速, 違 法 之 多 層 次 傳 銷 案 件 早 已 橫 越 國 界, 足 見 國 際 間 共 同 合 作 的 重 要 性 日 漸 巨 增, 又 因 網 際 網 路 不 具 實 體 性, 且 網 站 之 架 構 成 本 低 廉, 再 再 顯 示 違 法 多 層 次 傳 銷 案 例 透 過 網 際 網 路 以 招 攬 參 加 人 實 非 難 事 是 以, 與 他 國 執 法 單 位 建 立 相 關 通 報 機 制, 共 同 打 擊 違 法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方 能 收 嚇 阻 之 效 46
47 參 考 資 料 一 中 文 1 陳 素 菁,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政 策 之 研 究 比 較 以 美 國 與 我 國 為 探 討 中 心, 國 立 中 興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3 年 2 施 俊 吉 范 建 得, 參 加 多 層 次 傳 銷 事 業 給 付 一 定 代 價 之 研 究, 第 二 屆 競 爭 政 策 與 公 平 交 易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出 版,1998 年 3 范 建 得, 論 公 平 交 易 法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之 管 制 及 其 應 有 之 修 正 方 向,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競 爭 政 策 通 訊,1997 年 4 徐 火 明 張 芳 嘉 鄭 啟 揚, 公 平 交 易 法 對 多 層 次 傳 銷 定 義 相 關 問 題 之 研 究,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第 10 屆 競 爭 政 策 與 公 平 交 易 法 學 術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2002 年 二 外 文 1 Eric Witiw(1996), Selling the Right to the Sell the Same Right to Sell: Applying the Consumer Fraud Act, the Uniform Securities Law and the Criminal Code to Pyramid Scheme, Seton Hall Law Review, Fall. 2 Gene A. Marsh(1999),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in a nutshell,3 rd Ed. 3 Jennifer J. Johnson(2002), Earthworms and Pyramid Schemes: Judge Goodwin s Contributions to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Western Legal History the Journal of the Ninth Judicial Circuit Historical Society, vol.15, No.1, Winter/Spring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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