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壹 前 早 期, 我 國 銀 行 的 管 理 傾 向 分 業 或 產 品 區 隔 的 管 理 制 度, 致 銀 行 經 營 的 業 務 主 要 限 制 在 存 放 款 與 匯 兌 方 面 後 來, 銀 行 的 這 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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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45 *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 楊 蓁 海 摘 要 近 十 餘 年 來,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一 直 處 於 過 度 競 爭 (overbanking) 的 狀 態, 銀 行 業 經 營 困 難, 陷 入 困 境 政 府 為 協 助 銀 行 業 突 破 經 營 困 境, 次 第 效 法 先 進 國 家 銀 行 經 營 管 理 模 式, 考 慮 開 放 跨 業 經 營 2000 年, 政 府 頒 布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法 銀 行 法 修 正 案 等, 鼓 勵 金 融 機 構 合 併, 並 開 放 銀 行 轉 投 資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2001 年, 政 府 復 參 酌 美 日 模 式 訂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開 放 設 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容 許 其 跨 業 經 營 銀 行 證 券 及 保 險 等 業 務, 以 擴 大 經 營 規 模, 提 升 競 爭 力 ; 同 年 保 險 業 及 證 券 業 相 關 法 規 亦 經 增 修, 開 放 轉 投 資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金 融 機 構 的 轉 投 資 及 併 購 大 戰 於 焉 開 啟, 在 2004 年 推 動 的 第 二 次 金 融 改 革 催 化 下, 更 加 速 銀 行 業 的 併 購 活 動, 戰 況 激 烈, 也 頻 出 狀 況 由 於 近 年 來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的 相 關 法 規 主 要 師 法 美 國 法 規 訂 定, 間 酌 參 日 歐 法 規, 該 等 國 家 在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的 運 作 上 並 未 出 現 多 大 問 題, 但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進 行 轉 投 資 時, 常 不 順 遂, 時 有 狀 況 發 生, 其 原 因 何 在? 本 文 試 圖 從 美 國 金 融 機 構 放 寬 轉 投 資 ( 或 稱 跨 業 經 營 ) 的 規 範, 探 討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頻 出 狀 況 的 原 因 並 尋 求 改 善 之 道 * 本 文 完 稿 於 2007 年 10 月 本 文 承 蒙 施 局 長 燕 嚴 處 長 宗 大 葉 副 處 長 榮 造 林 副 處 長 宗 耀 與 多 位 匿 名 審 稿 人 之 悉 心 審 閱, 特 致 衷 心 謝 忱 惟 本 文 觀 點 純 屬 個 人 意 見, 與 服 務 單 位 無 關, 若 有 任 何 疏 漏 或 謬 誤, 概 由 作 者 負 責 ** 作 者 為 中 央 銀 行 經 濟 研 究 處 研 究 員

2 46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壹 前 早 期, 我 國 銀 行 的 管 理 傾 向 分 業 或 產 品 區 隔 的 管 理 制 度, 致 銀 行 經 營 的 業 務 主 要 限 制 在 存 放 款 與 匯 兌 方 面 後 來, 銀 行 的 這 些 特 許 業 務 受 到 非 銀 行 業 務 的 衝 擊, 如 放 款 業 務 受 到 商 業 本 票 或 公 司 債 等 直 接 金 融 工 具 發 行 的 影 響, 存 款 業 務 則 受 到 債 券 型 基 金 貨 幣 市 場 基 金 或 人 壽 保 險 年 金 等 競 爭 的 衝 擊, 致 銀 行 特 許 權 利 的 經 濟 價 值 日 漸 衰 退, 嚴 重 影 響 銀 行 的 經 營 利 潤 及 經 營 風 險 政 府 為 協 助 銀 行 突 破 經 營 困 境, 次 第 效 法 先 進 國 家 的 銀 行 經 營 管 理 模 式, 考 慮 開 放 跨 業 經 營 2000 年 銀 行 法 修 正 時, 開 放 銀 行 轉 投 資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其 經 營 模 式 類 似 歐 洲 的 綜 合 銀 行 制 ;2001 年, 政 府 參 酌 美 日 模 式 訂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開 放 設 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容 許 其 跨 業 經 營 銀 行 證 券 及 保 險 等 業 務, 以 擴 大 經 營 規 模, 並 提 升 競 爭 力 ; 同 年 保 險 業 及 證 券 業 亦 增 訂 相 關 法 規, 開 放 轉 投 資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跨 業 經 營 銀 行 證 券 保 險 等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及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時, 以 投 資 設 立 子 公 司 的 方 式 為 之 但 投 資 非 金 融 言 相 關 事 業 時, 仍 多 持 審 慎 保 守 態 度, 採 銀 行 (banking) 與 產 業 (commerce) 分 離 原 則, 以 防 範 銀 行 利 用 其 強 大 經 濟 力 介 入 經 營 產 業, 造 成 不 公 平 競 爭 與 利 益 衝 突, 並 避 免 過 度 暴 露 於 不 易 掌 控 的 風 險 中, 以 確 保 銀 行 的 流 動 性, 防 止 引 發 系 統 性 風 險 近 年 來,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的 相 關 法 規 主 要 師 法 美 國 法 規 訂 定, 間 酌 參 日 歐 法 規, 該 等 註 1 國 家 在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的 運 作 上 似 無 多 大 問 題, 但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進 行 轉 投 資 時, 常 不 順 遂, 時 有 狀 況 發 生, 其 原 因 究 係 美 國 法 規 逾 淮 為 枳 水 土 不 服 或 我 國 法 規 有 問 題, 為 本 文 研 究 的 重 點 文 中 所 稱 之 投 資 或 轉 投 註 資, 主 要 指 直 接 投 資 2 註 3, 不 含 財 務 性 投 資 及 不 動 產 投 資 ; 美 國 保 險 法 規 的 主 管 機 關 為 各 州 政 府 保 險 局, 法 規 版 本 較 多, 亦 不 列 入 討 論 範 圍 本 文 內 容 將 依 序 討 論 轉 投 資 的 定 義 方 式 與 優 缺 點 ; 美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的 規 範 ;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的 規 範 ;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問 題 與 分 析 ; 最 後 則 為 本 文 的 結 論 與 建 議 貳 轉 投 資 的 定 義 方 式 與 優 缺 點 一 轉 投 資 的 定 義 ( 一 ) 美 國 法 規 對 轉 投 資 的 定 義 美 國 的 金 融 法 規 對 金 融 機 構 的 投 資 (investment) 均 以 投 資 稱 之, 並 無 轉 投 資 的 稱 謂, 其 意 義 與 我 國 金 融 法 規 母 法 所 稱 的 投 資 類 似 若 以 2006 年 美 國

3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47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Federal Reserve Board, FRB) 所 訂 的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對 非 金 融 公 司 註 4 的 權 益 證 券 投 資 合 併 報 告 編 製 說 明 為 例, 其 權 益 證 券 投 資 (equity investment) 包 括 直 接 投 資 (direct investment) 與 間 接 投 資 (indirect investment) 前 者 指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直 接 對 非 金 融 公 司 的 權 益 證 券 投 資 ; 後 者 指 前 述 公 司 所 投 資 的 基 金 ( 可 為 合 夥 或 公 司 組 織 ) 或 類 似 的 個 體 對 非 金 融 公 司 的 權 益 證 券 投 資, 如 私 募 基 金 註 5 所 為 之 商 人 銀 行 投 資 (merchant banking investments) ( 二 ) 我 國 法 規 對 轉 投 資 的 定 義 在 我 國 金 融 市 場 上, 常 可 聽 到 有 關 公 司 轉 投 資 的 訊 息, 但 轉 投 資 的 定 義 為 何? 過 去 公 司 法 的 主 管 機 關 - 經 濟 部 曾 對 此 作 解 釋, 但 因 法 條 更 迭 而 失 效, 現 行 法 規 並 未 再 解 釋 至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與 銀 行 法 等 金 融 大 法 中 亦 未 出 現 轉 投 資 的 字 眼, 惟 2004 年 7 月 1 日 以 前 的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 財 政 部 與 現 在 的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 簡 稱 金 管 會 ) 在 訂 定 金 融 相 關 管 理 辦 法 或 準 則 時, 於 其 條 文 中 時 有 採 用 轉 投 資 一 辭, 甚 至 將 其 用 於 準 則 辦 法 的 名 稱 中, 如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申 請 轉 投 資 審 核 原 則 商 業 銀 行 轉 投 資 應 遵 守 事 項 準 則 及 票 券 金 融 公 司 轉 投 資 管 理 辦 法, 但 都 未 明 確 定 義 本 文 嘗 試 從 公 司 法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銀 行 法 證 券 交 易 法 及 保 險 法 中 探 求 其 意 義, 簡 述 如 下 : 1. 昔 日 公 司 法 所 稱 的 轉 投 資 經 濟 部 於 1968 年 曾 解 釋 所 稱 轉 投 資 應 以 章 程 有 明 文 規 定, 且 必 須 長 期 經 營 為 目 的, 並 經 認 股 手 續 繳 納 股 款 者 而 言, 其 一 時 收 買 股 票 等 理 財 目 的 之 投 資 不 包 括 在 內 註 6 ( 經 濟 部,1984) 簡 言 之, 轉 投 資 係 指 公 司 以 長 期 經 營 為 目 的 投 資, 理 財 型 的 投 資 則 否 但 因 公 司 法 修 正, 主 管 機 關 於 1979 年 解 釋, 前 文 係 針 對 1966 年 修 正 公 司 法 第 14 條 而 言, 該 條 於 1969 年 修 正 公 司 法 時 業 經 修 正, 原 有 轉 投 資 字 樣 已 刪 除, 上 開 解 釋 已 無 所 附 麗 而 失 效, 至 於 公 司 法 第 13 條 應 以 是 否 為 他 公 司 之 股 東 為 斷, 若 股 東 名 簿 上 已 有 記 載 依 公 司 法 第 165 條 堪 以 認 定 註 7 ( 賴 英 照,1994) 即 1969 年 修 正 的 公 司 法 對 公 司 的 投 資 已 無 轉 投 資 的 用 語 至 1980 年 公 司 法 修 正 時, 於 第 13 條 增 列 第 2 項, 規 定 : 公 司 轉 投 資 達 到 前 項 所 定 數 額 後, 其 因 被 投 資 公 司 以 盈 餘 或 公 積 增 資 配 股 所 得 之 股 份, 不 受 前 項 限 制, 再 度 出 現 轉 投 資 字 眼, 探 其 意, 似 指 第 一 項 之 投 資 而 言 2. 現 行 公 司 法 採 用 投 資 用 語, 轉 投 資 用 辭 已 不 再 現 公 司 法 第 13 條 歷 經 多 次 修 正, 過 去 所 稱 之 轉 投 資 用 辭, 已 不 復 出 現, 而 統 註 8 以 投 資 稱 之 從 該 條 規 定 推 敲, 投

4 48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資 一 辭 似 指 公 司 取 得 其 他 公 司 ( 被 投 資 公 司 ) 的 股 權, 成 為 被 投 資 公 司 的 有 限 責 任 股 東 其 投 資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本 公 司 實 收 股 本 40%, 但 若 公 司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取 得 股 東 同 意 或 股 東 會 決 議 或 其 為 專 業 投 資 公 司, 則 投 資 總 額 得 超 過 前 述 規 定 此 外, 外 國 公 司 轉 註 投 資 準 用 本 法 之 限 制 9 3.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的 投 資 範 圍 較 公 司 法 為 廣 我 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 業 務 以 投 資 及 對 被 投 資 事 業 之 管 理 為 限, 為 確 保 其 子 公 司 業 務 之 健 全 經 營, 控 股 母 公 司 不 得 從 事 金 融 業 務 或 其 他 商 業 按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的 規 定, 其 得 投 資 對 象 包 括 :(1)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2)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3) 短 期 資 金 運 用 項 目 之 債 票 券 ; 與 (4) 自 用 不 動 產 投 資 較 公 司 法 所 稱 之 投 資 不 包 括 不 動 產 投 資 的 範 圍 為 廣 前 述 第 (1) 項 之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主 要 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36 條 第 2 項 之 10 種 事 業, 係 將 其 視 為 子 公 司 的 態 度 長 期 投 資 經 營, 並 得 100% 持 股 相 對 的, 第 (2) 項 所 謂 的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係 指 同 法 第 37 條 第 1 項 的 其 他 事 業, 投 資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被 投 資 者 資 本 的 5%, 投 資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者 資 本 的 15%, 以 分 散 投 資 風 險 為 主, 但 不 得 參 與 該 事 業 的 經 營 第 (3) 項 之 短 期 資 金 運 用 則 不 含 股 票 及 公 司 債 上 述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投 資 其 他 公 司 短 期 債 票 券 或 不 動 產 的 法 條, 均 以 投 資 字 眼 表 示 之, 但 金 管 會 訂 定 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申 請 轉 投 資 審 核 原 則 規 範 的 轉 投 資 對 象, 又 為 該 法 第 36 及 37 條 所 稱 的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及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因 此, 此 處 的 轉 投 資 似 指 金 控 公 司 以 長 期 經 營 或 持 有 為 目 的 的 投 資, 較 接 近 1969 年 以 前 的 公 司 法 的 定 義 4. 銀 行 業 證 券 業 及 保 險 業 得 投 資 對 象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雷 同, 但 範 圍 有 別 有 關 銀 行 業 證 券 業 及 保 險 業 的 投 資, 以 後 章 節 將 有 深 入 的 討 論 概 而 言 之, 其 投 資 對 象 業 別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雷 同, 惟 以 保 險 業 的 投 資 範 圍 最 廣 但 各 該 業 母 法 對 其 長 期 投 資 其 他 公 司 都 以 投 資 稱 之, 而 相 關 施 行 規 則 準 則 或 審 核 原 則 則 多 以 轉 投 資 表 示 若 觀 察 商 業 銀 行 轉 投 資 應 具 備 條 件 及 檢 附 文 件 註 10, 商 業 銀 行 的 轉 投 資 對 象 包 括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及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而 對 後 者 之 投 資 應 提 出 配 合 政 府 發 展 國 內 經 濟 發 展 計 畫 之 說 明 此 外, 商 業 銀 行 轉 投 資 應 遵 守 事 項 準 則 係 依 據 銀 行 法 第 74 條 第 5 項 註 11 規 定 訂 定, 該 處 的 轉 投 資 似 指 第 5 項 之 銀 行 以 投 資 為 跨 業 經 營 的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而 不 含 第 2 項 註 12 不 得 參 與 該 相 關 事 業 之 經 營 的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綜 合 上 述 討 論, 本 文 所 稱 的 轉 投 資 將 以 金 融 機 構 對 其 他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或 非 金 融

5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49 相 關 事 業 以 意 圖 控 制 維 持 建 全 經 營 或 建 立 密 切 關 係 為 目 的 的 長 期 投 資, 不 包 括 不 動 產 投 資 及 以 理 財 為 目 的 短 期 投 資 二 轉 投 資 的 方 式 任 一 公 司 投 資 其 他 公 司, 取 得 股 權 的 方 式 ( 現 多 直 接 稱 為 轉 投 資 ) 有 許 多 種, 主 要 包 括 股 份 投 資 資 產 收 購 或 營 業 讓 與 及 其 他 方 式 分 述 如 下 : ( 一 ) 股 份 投 資 公 司 的 轉 投 資 除 了 新 發 起 設 立 的 公 司 得 以 現 金 或 其 他 債 權 技 術 或 商 譽 等 投 資 外, 對 已 設 立 公 司 股 份 的 投 資 方 式 包 括 現 金 投 資 資 產 或 技 術 投 資 及 股 份 交 換 根 據 公 司 法 第 156 條 第 5 項 規 定 : 股 東 之 出 資 除 現 金 外, 得 以 對 公 司 所 有 之 貨 幣 債 權, 或 公 司 所 需 之 技 術 商 譽 抵 充 之 ; 其 抵 充 之 數 額 需 經 董 事 會 通 過, 不 受 第 272 條 之 限 制 表 示 公 司 可 以 現 金 投 資, 或 以 其 擁 有 之 債 權 技 術 或 商 譽 投 資 他 公 司 ( 資 產 或 技 術 投 資 ) 另 同 法 第 6 項 更 規 定 : 公 司 設 立 後 得 發 行 新 股 作 為 受 讓 他 公 司 股 份 之 對 價, 需 經 董 事 會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董 事 出 席, 以 出 席 董 事 過 半 數 決 議 行 之, 不 受 第 267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之 限 制 則 屬 股 份 交 換 另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及 企 業 併 購 法 上 尚 有 性 質 類 似 的 股 份 轉 換 註 13 方 式, 其 與 股 份 交 換 差 異 處 在 於 前 者 為 100% 讓 與 自 身 已 發 行 的 股 份, 後 者 則 否 現 行 較 常 見 的 現 金 投 資 方 式 包 括 :1. 在 證 券 集 中 交 易 市 場 或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購 買 目 標 公 司 股 份 ;2. 利 用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有 價 證 券 標 售 制 度 標 購 股 份 ;3. 利 用 公 開 收 購 方 式 收 購 股 份 ;4. 直 接 與 未 上 市 公 司 大 股 東 協 商, 收 購 其 股 份 第 1 及 2 項 在 公 開 市 場 收 購 股 份 的 方 式, 又 可 分 成 盤 中 競 價 交 易 與 盤 後 交 易 兩 種 ( 詳 台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相 關 辦 法 ) 兆 豐 金 控 於 2005 年 12 月 16 日 宣 布, 將 以 每 股 9 元 上 限 收 購 台 企 銀 股 票, 即 以 透 過 公 開 市 場 或 盤 後 議 價 方 式 行 之 ; 渣 打 銀 行 則 以 公 開 收 購 方 式 收 購 新 竹 商 銀 股 權 至 於 我 國 14 家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 設 立, 除 富 邦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採 用 下 節 介 紹 的 營 業 讓 與 方 式 設 立 外, 其 餘 13 家 都 以 股 份 轉 換 方 式 設 立, 即 原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公 司 的 全 體 股 東 將 其 股 分 轉 換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新 發 行 的 股 份, 成 為 後 者 的 股 東, 而 原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公 司 則 成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100% 持 股 的 子 公 司 ( 二 ) 資 產 收 購 或 營 業 讓 與 資 產 收 購 指 收 購 公 司 以 股 份 現 金 或 其 他 財 產 作 為 對 價, 取 得 他 公 司 之 股 份 營 業 或 財 產 之 行 為 依 企 業 併 購 法 第 27 及 28 條 規 定, 資 產 收 購 方 式 有 三, 包 括 :1. 概 括 承 受 或 概 括 讓 與 ;2. 依 公 司 法 第 18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或 第 3 款 讓 與 或 受 讓 營 業 或 財 產, 及 3.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收 購 公 司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之 營 業 或 財 產 第 2 項 所 指 者 為 讓 與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之 營 業 或 財 產, 與 受 讓 他 人 全 部 營 業 或

6 50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財 產, 對 公 司 營 運 有 重 大 影 響 者 公 司 為 資 產 收 購 或 營 業 讓 與 行 為, 若 屬 前 述 第 1 及 2 項 方 式, 需 經 股 東 會 代 表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股 東 之 出 席, 以 出 席 股 東 表 決 權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方 得 行 之 若 為 第 3 項 方 式, 且 母 子 公 司 符 合 該 子 公 司 為 公 司 百 分 之 百 持 有 子 公 司 以 受 讓 之 營 業 或 財 產 作 價 發 行 新 股 予 該 公 司 及 該 公 司 與 子 公 司 已 依 一 般 公 認 會 計 原 則 編 製 合 併 財 務 報 表, 則 經 公 司 董 事 會 決 議 行 之 即 可, 不 適 用 公 司 法 第 185 條 第 1 項 至 第 4 項 應 經 讓 與 公 司 與 受 讓 公 司 股 東 會 決 議 之 規 定 及 公 司 法 第 186 條 至 第 188 條 之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註 14 公 司 法 第 24 條 亦 訂 有 營 業 讓 與 方 式 轉 換 股 權 的 規 定, 富 邦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於 2001 年 12 月 19 日 即 依 該 法, 由 原 富 邦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以 營 業 讓 與 方 式 轉 換 設 立 ( 三 ) 其 他 方 式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除 可 利 用 上 述 方 式 外, 其 他 常 見 者 尚 有 併 購 ( 或 稱 合 併 ) 分 割 及 三 角 併 購 等, 其 運 作 其 實 仍 多 採 前 述 的 方 式 取 得 股 權 茲 就 其 要 者 簡 述 如 下 : 1. 合 併 合 併 的 類 型 主 要 有 新 設 合 併 及 吸 收 合 併, 前 者 指 參 與 合 併 的 公 司 全 部 消 滅, 由 新 設 的 公 司 概 括 承 受 消 滅 公 司 的 資 產 負 債 及 淨 值 兆 豐 銀 行 及 永 豐 銀 行 即 為 其 例, 前 者 係 由 中 國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及 交 通 銀 行 合 併 而 新 設 者, 後 者 則 為 台 北 國 際 商 業 銀 行 及 建 華 商 業 銀 行 合 併 而 新 設 的 吸 收 合 併 指 參 與 合 併 的 公 司 之 一 為 存 續 公 司, 概 括 承 受 消 滅 公 司 的 資 產 負 債 及 淨 值 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合 併 萬 通 商 業 銀 行 為 其 例, 後 者 為 消 滅 公 司 2. 分 割 金 融 機 構 在 組 織 再 造 的 過 程 中, 常 運 用 分 割 的 方 式 達 到 公 司 效 率 化 專 業 化 或 節 稅 的 目 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子 公 司 的 分 割, 係 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經 股 東 會 決 議, 讓 與 其 部 分 之 營 業 或 財 產 予 既 存 公 司 或 新 設 公 司, 以 繳 足 該 被 分 割 公 司 或 其 股 東 承 購 既 存 公 司 所 發 行 新 股 或 新 設 公 司 發 行 股 份 所 需 股 註 款 所 進 行 的 行 為 15 由 此 可 見, 分 割 亦 有 新 設 分 割 及 吸 收 分 割 兩 類 3. 三 角 併 購 三 角 併 購 係 以 間 接 方 式 達 到 併 購 的 目 的, 即 收 購 公 司 另 設 一 家 100% 控 股 的 從 屬 公 司, 透 過 該 從 屬 公 司 與 被 收 購 公 司 進 行 合 併 其 目 的 係 讓 併 購 公 司 的 母 公 司 無 須 承 擔 消 滅 公 司 的 或 有 債 務, 與 迴 避 併 購 公 司 的 股 東 行 使 表 決 權 及 反 對 股 東 的 收 買 請 求 權, 或 避 免 直 接 合 併 可 能 產 生 的 企 業 文 化 不 合 現 象, 使 消 滅 公 司 的 業 務 或 員 工 完 整 的 繼 續 存 在, 遇 適 當 時 機, 亦 可 直 接 將 其 併 入 母 公 司 註 16 三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的 優 缺 點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有 其 優 缺 點, 以 下 將 按 銀 行 及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分 述 之 :

7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51 ( 一 ) 銀 行 的 轉 投 資 1. 優 點 銀 行 轉 投 資 的 優 點, 可 從 業 務 面 及 組 織 面 分 述 之 (1) 業 務 面 贊 成 銀 行 投 資 經 營 廣 泛 業 務, 或 反 對 訂 定 太 多 規 範 限 制 銀 行 業 務 者 認 為 銀 行 進 行 轉 投 資, 有 下 列 優 勢 : a. 銀 行 可 利 用 規 模 經 濟 及 範 疇 經 濟, 收 集 及 處 理 企 業 資 訊, 推 銷 金 融 服 務, 為 顧 客 管 理 風 險, 建 立 聲 譽 資 本 ; b. 增 加 銀 行 特 許 權 價 值, 激 勵 其 審 慎 行 為 ; c. 收 入 來 源 多 樣 化, 增 加 銀 行 穩 定 度 ; d. 降 低 政 府 將 銀 行 資 金 分 配 到 低 生 產 力 融 資 案 件 的 能 力, 提 升 銀 行 經 營 績 效 與 穩 健 經 營 (2) 組 織 面 a. 轉 投 資 之 子 公 司 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制, 其 轉 投 資 之 股 權 部 份 為 其 承 擔 之 經 營 風 險, 故 可 有 效 分 散 與 區 隔 母 子 公 司 間 的 風 險 ; b. 母 子 公 司 獨 立 經 營 業 務, 可 避 免 利 益 衝 突, 與 金 融 安 全 網 補 貼 的 濫 用 ; c. 不 同 業 別 金 融 機 構 獨 立 經 營, 可 避 免 組 織 文 化 及 領 導 風 格 的 差 異, 更 能 展 現 其 經 營 效 率 2. 缺 點 銀 行 轉 投 資 的 缺 點, 亦 可 從 業 務 面 及 組 織 面 分 述 之 (1) 業 務 面 a. 銀 行 投 資 經 營 不 同 種 類 的 業 務, 可 能 產 生 利 益 衝 突 ; b. 銀 行 經 營 多 種 業 務, 遭 遇 風 險 機 會 增 加, 若 有 存 款 保 險 時 易 發 生 道 德 風 險 ; c. 銀 行 業 務 範 圍 愈 廣, 形 成 金 融 集 團 的 可 能 性 愈 大, 金 融 監 理 愈 加 困 難 ; d. 大 型 機 構 的 政 治 與 經 濟 力 量 大, 容 易 形 成 太 大 而 難 以 約 制 (too big to discipline) 現 象 ; e. 金 融 集 團 的 形 成, 將 降 低 金 融 部 門 的 競 爭 與 效 率 (2) 組 織 面 a. 子 公 司 發 生 財 務 危 機 時, 可 能 影 響 金 融 母 公 司 的 商 譽 ; 母 公 司 為 維 護 聲 譽, 而 給 予 子 公 司 財 務 支 援 時, 可 能 影 響 金 融 母 公 司 的 經 營 安 全 b. 轉 投 資 設 立 子 公 司 的 成 本 與 日 常 營 運 成 本, 較 綜 合 銀 行 成 立 部 門 方 式 經 營 為 高 根 據 Barth 等 (2004) 對 55 個 國 家 的 銀 行 許 可 業 務 比 較 研 究 中, 發 現 無 一 個 國 家 禁 止 其 銀 行 經 營 證 券 業 務, 但 有 四 分 之 一 的 國 家 禁 止 其 銀 行 經 營 不 動 產 業 務 德 國 紐 西 蘭 及 瑞 士 的 銀 行 則 可 毫 無 限 制 的 經 營 證 券 保 險 及 不 動 產 業 務 各 國 容 許 銀 行 轉 投 資 商 業 活 動 的 限 制 程 度 有 很 大 差 異, 就 銀 行 與 非 銀 行 事 業 的 相 互 投 資 限 制 而 言, 銀 行 投 資 非 銀 行 事 業 的 限 制 較 多, 而 非 銀 行 事 業 投 資 銀 行 的 限 制 較 少,

8 52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只 有 15% 的 國 家 許 可 其 銀 行 100% 的 投 資 非 銀 行 事 業, 但 有 40% 的 國 家 許 可 其 非 銀 行 事 業 100% 的 投 資 銀 行 各 國 中, 紐 西 蘭 對 銀 行 與 非 銀 行 事 業 間 相 互 投 資 的 限 制 最 少, 而 日 本 模 里 西 斯 (Mauritius) 及 薩 爾 瓦 多 則 限 制 較 嚴 惟 一 般 而 言, 高 所 得 國 家 的 限 制 較 低 所 得 國 家 為 少 雖 然 各 國 規 範 銀 行 投 資 非 銀 行 事 業 的 規 定 有 所 不 同, 惟 其 最 終 目 標 是 一 致 的, 係 為 促 進 金 融 體 系 的 穩 定 銀 行 的 健 全 發 展 與 提 升 經 營 效 率 ( 二 )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 轉 投 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透 過 轉 投 資 跨 業 經 營 的 優 缺 點 如 下 ( 彭 金 隆,2004): 1. 優 點 (1) 在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架 構 下, 可 發 揮 規 模 經 濟 與 範 疇 經 濟 之 效, 並 提 供 全 方 位 金 融 服 務 ; (2) 根 據 各 產 業 發 展 前 景, 機 動 調 整 各 子 公 司 資 本, 投 資 於 最 有 發 展 潛 力 或 最 有 效 益 的 業 務 上, 使 集 團 資 本 作 最 有 效 率 運 用 ; (3) 充 分 運 用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 財 務 及 管 理 資 源, 降 低 經 營 成 本 ; (4)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各 自 為 有 限 責 任 的 獨 立 法 人, 其 中 一 家 子 公 司 發 生 經 營 失 敗 或 破 產 情 事, 尚 不 致 影 響 其 他 正 常 營 運 的 子 公 司 ; (5)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將 母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間 建 立 防 火 牆 機 制, 避 免 人 員 資 訊 及 資 金 的 不 當 流 用, 將 降 低 利 益 衝 突 及 內 線 交 易 的 可 能 性 2. 缺 點 (1)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 共 同 行 銷 活 動, 易 造 成 客 戶 資 料 的 濫 用, 影 響 消 費 者 權 益 ; (2) 母 子 公 司 間 內 部 交 易 行 為 密 切, 業 務 複 雜, 風 險 容 易 感 染, 金 融 監 理 成 本 較 高 目 前 我 國 採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制 度, 容 許 金 融 機 構 藉 成 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跨 業 經 營 其 他 金 融 業 務 及 非 金 融 業 務 此 外, 現 行 銀 行 法 保 險 法 及 證 券 商 管 理 規 則 等 亦 多 允 許 各 該 業 跨 足 其 他 業 別, 經 營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甚 至 非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此 種 制 度 設 計, 理 論 上 有 助 於 金 融 機 構 經 營 績 效 提 升, 與 金 融 穩 定 但 實 施 後, 確 產 生 一 些 問 題,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法 規 是 否 出 現 問 題? 本 文 擬 從 美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規 範, 探 討 我 國 相 關 法 規 是 否 妥 適, 並 提 出 建 言 參 美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的 規 範 傳 統 上, 美 國 的 銀 行 法 規 多 限 制 銀 行 業 經 營 非 銀 行 業 務, 以 及 非 銀 行 事 業 ( 或 稱 產 業 ) 經 營 銀 行 業 務, 與 其 他 高 度 工 業 化 國 家 如 德 國, 其 銀 行 部 門 與 產 業 部 門 之 間 關 係 緊 密, 截 然 不 同 近 年 來, 我 國 的 金 融 法 規 多 師 法 美 國 及 日 本, 且 多 以 美 國 為 主 要 模 仿 對 象, 故 本 文 擬 探 討 1999 年 11 月 公 布 的 美 國 金 融 服 務 業 現 代 化 法 (Financial Service

9 53 Modernization Act Gramm-Leach-Bliley Act GLBA 一 美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概 況 ( ) GLBA Bank Holding Company Act BHCA National Bank Act 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 of 1977, CRA GLBA 1. GLBA (1) GSA (2) closely related :(GLBA sec 103(a) 18 ) a. financial in nature GLBA sec 103 a 4 b. incidental to financial activities c. complementary to financial activities (3) GLBA (1) a.

10 54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券 業 及 保 險 業 GLBA 實 施 後, 銀 行 可 轉 投 資 證 券 商,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亦 可 設 子 公 司 將 銀 行 證 券 商 納 為 關 係 企 業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若 經 營 狀 況 良 好, 風 險 又 低, 更 得 向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申 請 成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經 核 准 後 可 從 事 商 業 銀 行 證 券 業 務 及 保 險 業 務, 此 外, 更 可 從 事 其 他 金 融 本 質 金 融 附 屬 及 金 融 互 補 的 業 務 惟 其 各 項 業 務 將 分 由 不 同 之 功 能 監 理 機 關 監 理, 即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轄 下 的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會 員 銀 行 由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監 理, 證 券 業 由 證 管 會 監 理, 保 險 業 與 其 他 的 一 般 保 險 公 司 一 樣 須 接 受 州 保 險 局 監 理 但 聯 準 會 理 事 Laurence H. Meyer 在 GLBA 施 行 一 年 後, 驚 訝 的 發 現 有 四 分 之 三 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其 資 產 規 模 低 於 5 億 美 元, 其 中 有 半 數 之 資 產 低 於 1.5 億 美 元, 且 其 業 務 偏 好 保 險 代 理 (insurance agency) 與 商 人 銀 行, 而 非 證 券 及 保 險 的 承 銷 業 務 b. 開 放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證 券 及 保 險 子 公 司 從 事 商 人 銀 行 投 資 業 務 GLBA 原 訂 該 法 制 定 滿 五 年 後, 若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與 財 政 部 長 考 慮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從 事 商 人 銀 行 業 務 及 其 對 存 款 機 構 與 金 融 體 系 之 影 響 等 因 素 後, 認 為 恰 當 時, 得 允 許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金 融 子 公 司 從 事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4(K)(4)(H) 規 定 之 商 人 銀 行 投 資 註 業 務 20 (merchant banking investments) 但 2001 年 1 月,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與 財 政 部 即 發 布 聯 合 新 聞 稿, 公 布 當 年 2 月 15 日 生 效 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商 人 銀 行 業 務 規 則 該 規 則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證 券 與 保 險 關 係 企 業, 以 及 銀 行 獨 立 的 市 政 債 券 自 營 商 部 門 得 從 事 商 人 銀 行 投 資 業 務, 但 存 款 貨 幣 機 構 不 得 投 資 經 營 註 21 ; 前 述 機 構 不 得 介 入 資 產 組 合 公 司 註 22 (portfolio company) 的 日 常 管 理 或 經 營 註 23 ; 商 人 銀 行 的 投 資 期 限 不 得 超 過 10 註 年, 但 可 在 到 期 前 90 天 向 聯 準 會 申 請 延 期 24, 惟 私 募 基 金 (private equity fund) 的 投 資 存 續 期 間 最 長 為 15 年 註 25 ; 商 人 銀 行 的 投 資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第 一 類 資 本 (Tier 1 capital) 的 30%, 或 扣 除 私 募 基 金 後,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第 一 類 資 本 的 20% 註 26 此 外, 對 商 人 銀 行 投 資 業 務 的 風 險 管 理 交 叉 銷 售 的 限 制 及 關 係 人 交 易 的 限 制 等, 在 12 CFR 及 CFR 均 有 明 確 的 規 範 c. 仍 然 禁 止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銀 行 經 營 非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GLBA 原 則 上 仍 禁 止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從 事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投 資 惟 其 已 有 條 件 的 放 寬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轄 下 的 商 業 銀 行 對 一 般 產 業 持 股 的 限 制, 即 其 投 資 不 得 無 限 期, 且 不 得 積 極 介 入 管 理 被 投 資 產 業 的 條 件 下, 得 持 有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股 份 但 從 銀 行 的 資 產 負 債 表 幾 乎 看 不 到 其 對 一 般 產 業 的 股 權 投 資 該 法 定 義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 資 產 中, 至 少 應 有 85% 為 金 融 性 資 產, 亦 即 對 非 金 融 事 業 及 不 動 產 資 產 的 投 資 不 得 超 過 資 產 的 15% 若 有

11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55 超 過 限 定 比 率, 超 出 部 份 如 係 修 法 前 擁 有 者 (grandfathered), 得 延 長 十 年 處 分 ( 經 核 准 得 再 延 五 年 ) (Saunders, 2003) 但 該 法 對 銀 行 業 不 得 兼 營 非 銀 行 業 ( 商 業 或 製 造 業 ) 的 基 本 原 則 仍 未 改 變, 惟 對 何 者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所 稱 的 金 融 業 務 活 動, 則 授 權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與 財 政 部 長 共 同 商 定 d. 繼 續 有 效 的 重 要 規 定 社 區 再 投 資 法 ( C R A ) 規 定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對 所 在 地 區 之 授 信 須 達 一 定 標 準, 尤 其 是 對 中 低 收 入 戶 之 授 信 主 管 機 關 評 分 結 果 分 成 優 良 (outstanding) 滿 意 (satisfactory) 須 改 善 (need to improve) 及 未 符 規 定 (substantial noncompliance) 等 四 級 過 去, 財 政 部 銀 行 局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OCC) 對 中 大 型 銀 行 的 CRA 的 檢 查 約 二 年 一 次, 對 資 產 規 模 小 於 10 億 美 元 之 小 型 銀 行, 則 按 CAMEL 評 等 而 定, 評 等 為 1 2 級 者, 每 三 年 檢 查 其 CRA 一 次, 評 等 為 3 級 以 上 者, 每 二 年 檢 查 一 次 CRA 的 良 窳, 影 響 銀 行 或 其 控 股 公 司 從 事 併 購 金 融 機 構 或 設 置 分 行 營 運 子 公 司 及 新 金 融 業 務 等 的 准 駁 以 及 審 核 時 程 GLBA 規 定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或 控 股 公 司 若 欲 為 其 子 公 司 申 請 新 業 務, 或 收 購 從 事 新 業 務 的 金 融 子 公 司, 該 銀 行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之 CRA 評 等 須 至 少 達 滿 意 等 級 (2)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a. 開 放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經 營 的 業 務 項 目 (a) 承 銷 地 方 政 府 債 務 憑 證 依 據 GLBA 第 F 節 第 151 條 (subtitle F, sec 151),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若 資 本 適 足, 即 可 開 放 從 事 市 屬 企 業 或 各 州 政 府 發 行 之 債 務 憑 證 ( 如 有 限 責 任 債 券 收 益 債 券 及 符 合 1986 年 內 地 稅 法 sec 142(b) 之 債 券 ) 之 承 銷 及 買 註 27 賣 (b) 設 立 子 公 司 經 營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GLBA 仍 允 許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繼 續 透 過 或 註 籌 設 營 運 子 公 司 28 (operating subsidiaries) 從 事 聯 邦 銀 行 法 禁 止 銀 行 從 事 的 金 融 業 務 其 經 OCC 核 准 者, 亦 得 設 立 或 投 資 金 融 子 公 司 (financial subsidiaries), 從 事 金 融 性 業 務 金 融 附 屬 業 務 及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可 直 接 經 營 的 業 務 金 融 子 公 司 的 業 務 範 圍 較 營 運 子 公 司 為 大, 但 管 理 較 嚴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申 請 以 金 融 子 公 司 型 態 轉 投 資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時, 所 有 金 融 子 公 司 的 總 資 產 不 得 超 過 母 銀 行 合 併 資 產 的 45%, 或 500 億 美 元, 以 金 額 較 低 者 為 準, 若 銀 行 連 同 轉 投 資 事 業 的 整 體 規 模 超 過 上 述 金 額 限 制, 必 須 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模 式 經 營, 而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無 此 規 模 上 的 限 制 b. 禁 止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及 其 子 公 司 經 營 的 業 務 項 目 : (a) 不 得 在 州 內 承 銷 保 險 依 據 GLBA sec 302,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及 其 子 公 司 不 得 在 州 內 承 辦 保 險, 惟 已 經 OCC 核

12 56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註 29 對 於 1999 年 1 月 1 日 以 後 之 新 商 品, 經 州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為 保 險 商 品 者,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不 得 承 辦 (b) 不 得 承 銷 產 權 保 險 依 據 GLBA sec 303,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及 其 子 公 司 不 得 從 事 涉 及 產 權 保 險 註 30 (title insurance) 承 銷 及 銷 售 業 務 惟 在 該 法 制 定 前 已 依 法 經 營 者, 仍 得 繼 續 從 事 該 保 險 業 務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若 有 保 險 關 係 企 業 (affiliate) 從 事 保 險 業 務, 後 者 非 前 者 的 子 公 司, 則 該 銀 行 及 其 子 公 司 不 得 從 事 產 權 保 險 承 銷 業 務 又 若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的 關 係 企 業 未 從 事 保 險 業 務, 而 有 保 險 子 公 司 從 事 保 險 業 務 者, 則 該 銀 行 不 得 從 事 產 權 保 險 承 銷 業 務 (c) 不 得 經 營 不 動 產 投 資 與 開 發 業 務 聯 邦 立 案 銀 行 金 融 子 公 司 不 得 經 營 保 險 損 害 賠 償 傷 害 等 保 險 項 目 或 收 入 年 金 承 銷 不 動 產 投 資 與 開 發 業 務 及 商 人 銀 行 等 業 務 註 31 ( 二 ) 美 國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及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註 32 的 轉 投 資 業 務 1.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1)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的 成 立 條 件 根 據 經 GLBA 修 正 後 的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若 一 家 公 司 欲 成 為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應 事 先 向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申 請 核 准 若 該 公 司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他 銀 行 或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超 過 25%, 或 控 制 選 舉 董 事 多 數 席 次, 或 經 聽 證 會 後,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認 為 其 對 經 營 或 政 策 有 控 制 性 影 響 力, 則 表 示 該 公 司 對 他 銀 行 或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有 控 制 權, 其 即 為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註 33 若 該 公 司 對 他 銀 行 或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之 經 營 或 政 策 的 控 制 有 影 響 力, 但 其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之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不 超 過 5%, 則 表 示 其 無 控 制 權 惟 若 前 述 持 股 超 過 5%( 含 5%) 且 經 證 實 其 對 經 營 或 政 策 的 控 制 有 影 響 力, 則 視 為 有 控 制 權 (2)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得 轉 投 資 銀 行 股 權 或 資 產 a.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轉 投 資 應 先 經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核 准 依 據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S e c. 3 ( a ) 及 註 34 Regulation Y 之 規 定,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應 先 經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核 准, 始 得 辦 理 下 列 交 易 : (a) 投 資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 (b) 購 買 銀 行 子 公 司 ; (c)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直 接 或 間 接 購 買 銀 行 或 其 他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超 過 5%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增 購 時 亦 同, 但 若 為 分 配 股 票 股 利 或 股 票 分 割 時 除 外 ; (d)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非 銀 行 子 公 司 購 買 其 他 銀 行 所 有 或 大 部 分 (substantially) 資 產 ; (e)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間 的 併 購 或 整 合, 包 括

13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57 購 買 資 產 與 承 擔 負 債 ; (f)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進 行 上 述 交 易 註 35 b. 主 管 機 關 對 轉 投 資 的 核 准 程 序 (a) 申 請 人 宜 先 向 地 區 聯 邦 準 備 銀 行 洽 詢 意 見 後 再 正 式 遞 件 後 者 收 件 後, 應 知 會 被 併 機 構 之 主 管 機 關,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30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 (b) 申 請 人 應 於 所 在 地 報 紙 刊 載 申 請 內 容 至 少 30 日,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FRB) 則 於 聯 邦 公 報 公 告 並 公 開 徵 詢 意 見, 有 意 見 者 應 於 30 日 內 提 出 ; (c) 地 區 聯 邦 準 備 銀 行 收 件 後, 應 於 7 日 內 決 定 是 否 審 查, 並 於 30 日 內 作 成 准 駁 決 定 案 件 需 送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決 定 者, 該 會 應 在 60 日 內 裁 決,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91 日 ; (d) 聯 邦 準 備 銀 行 或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核 准 案 件 應 通 知 檢 察 總 長 (Attorney General) 表 示 意 見, 後 者 可 以 違 反 拖 拉 斯 法 規 定 於 30 日 內 駁 回 許 可 ; (e) 上 述 程 序 必 要 時 可 辦 公 聽 會 若 係 處 理 金 融 機 構 倒 閉 的 併 購 案, 則 不 受 上 述 公 告 期 限 及 舉 辦 公 聽 會 之 限 制 註 36 c.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的 審 核 重 點 (a) 競 爭 因 素 : 併 購 若 造 成 獨 占 或 有 礙 競 爭 者, 不 予 准 許 但 合 併 的 公 共 利 益 正 面 效 益 大 於 反 競 爭 的 負 面 效 益 者 除 外 ; (b) 銀 行 業 務 及 社 區 因 素 : 衡 酌 公 司 的 財 務 及 管 理 資 源, 及 其 對 社 區 的 便 利 性 與 需 要 性 主 要 係 遵 循 前 述 社 區 再 投 資 法 (CRA) 的 規 定 ; (c) 監 理 因 素 : 若 申 請 者 無 法 保 證 可 適 時 提 供 監 理 所 需 資 訊, 或 外 國 銀 行 的 母 國 監 理 機 關 無 法 有 效 合 併 監 理, 則 不 予 核 准 ; (d) 對 銀 行 股 權 融 資 的 處 理 : 銀 行 股 權 融 資 若 不 符 銀 行 安 全 穩 健 原 則, 則 不 予 核 准 ; (e) 管 理 資 源 : 銀 行 管 理 人 員 董 事 及 主 要 股 東 的 能 力 經 驗 與 操 守 應 符 合 規 定 ; (f) 洗 錢 防 制 : 評 估 公 司 或 銀 行 洗 錢 防 制 的 有 效 性 d. 加 速 審 核 案 件 若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的 資 本 健 全 管 理 良 註 37 好 未 受 處 分 及 併 購 規 模 在 規 定 範 圍 內 者, 得 申 請 加 速 審 核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會 在 公 開 徵 詢 意 見 期 限 屆 滿 後 五 個 營 業 日 內 核 定 ( 不 得 短 於 3 個 營 業 日 ), 即 最 快 可 在 33 日 內 核 定 但 審 核 程 序 仍 按 前 述 規 定 辦 理 (3)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原 則 上 不 得 轉 投 資 的 非 銀 行 股 權 或 資 產 a.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定 義 的 銀 行 美 國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所 稱 的 銀 行, 有 別 於 一 般 人 對 銀 行 的 概 念, 必 須 釐 清, 才 不 致 混 淆, 其 係 專 指 : (a) 美 國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法 sec.3(h) 定 義 的 被 保 險 銀 行 ; 或 (b) 收 受 活 期 存 款 或 支 票 存 款 或 類 似 支 票 作 為 支 付 工 具 之 存 款, 同 時 經 營 商 業 貸 款 者 下 列 金 融 機 構, 在 我 國 可 能 稱 為 銀 行,

14 58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但 不 是 美 國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所 稱 的 銀 行 : (a) 外 國 銀 行 ; (b) 已 保 險 儲 貸 機 構 (savings associations); (c) 未 在 美 國 營 業 的 外 國 機 構 ; (d) 信 託 機 構 ; (e) 信 用 合 作 社 ; (f) 信 用 卡 機 構 ; (g) 根 據 聯 邦 準 備 法 sec.25 或 sec.25 (a) 從 事 國 際 金 融 業 務 的 契 約 公 司 (agreement corporation) 與 艾 奇 公 司 (Edge corporation); (h) 工 業 貸 款 公 司 工 業 銀 行 或 類 似 機 構 ; (i) 座 落 在 密 蘇 里 州 肯 薩 市 的 投 資 人 信 託 公 司 (j) 美 國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法 sec.3(9) 定 義 的 儲 蓄 銀 行 b.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不 得 轉 投 資 非 銀 行 股 權 或 資 產 依 據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Sec.4(a) 規 定,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不 得 直 接 或 間 接 購 買 擁 有 或 控 制 非 銀 行 事 業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權 ; 在 設 立 前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或 控 制 的 公 司 股 權, 若 其 非 屬 銀 行 或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或 從 事 管 理 控 制 銀 行 與 子 公 司 的 業 務, 與 辦 理 銀 行 業 務 相 關 及 其 附 屬 業 者, 應 於 設 立 後 兩 年 內 結 束, 若 經 申 請 並 為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核 准 者, 得 每 次 延 長 一 年, 如 經 診 斷 延 長 不 致 損 害 公 共 利 益 者, 最 多 可 延 長 三 年 註 依 Regulation Y (12 CFR ) 規 定,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除 了 從 事 或 購 買 12 CFR 的 豁 免 非 銀 行 業 務 外,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只 得 辦 理 該 法 核 准 的 業 務 管 理 或 控 制 銀 行 與 其 他 子 公 司, 若 經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核 准 成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則 得 辦 理 銀 行 業 務 相 關 及 其 附 屬 業 務 但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購 買 BHCA sec.4(c) 所 列 舉, 如 證 券 投 資 公 司 有 表 決 權 5% 以 下 的 股 權, 不 受 上 述 規 定 限 制 總 之, 除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同 意 外,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不 得 轉 投 資 非 銀 行 公 司 5% 以 上 股 份 若 一 家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取 得 一 家 儲 蓄 銀 行, 前 者 須 在 取 得 兩 年 內 停 止 該 法 不 許 可 的 非 銀 行 業 務 c.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得 經 營 的 非 銀 行 業 務 (permissible nonbanking activities) 根 據 12 CFR , 下 列 業 務 因 其 與 銀 行 業 務 管 理 或 控 制 銀 行 有 緊 密 關 連, 故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或 其 子 公 司 得 經 營 之 : (a) 授 信 與 放 款 服 務 ; (b) 不 動 產 與 動 產 商 業 不 動 產 融 資 的 仲 介 等 與 授 信 相 關 的 業 務 ; (c) 動 產 與 不 動 產 租 賃 ; (d) 經 營 工 業 銀 行 及 儲 蓄 協 會 等 非 銀 行 存 款 機 構 ; (e) 受 託 經 紀 或 保 管 等 公 司 信 託 業 務 ;

15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59 (f) 擔 任 個 人 金 融 與 投 資 顧 問 業 務 ; (g) 證 券 經 紀 及 證 券 私 募 等 顧 客 投 資 交 易 服 務 代 理 業 務 ; (h) 政 府 債 券 與 貨 幣 市 場 工 具 的 承 銷 與 自 營 外 匯 及 衍 生 性 商 品 的 投 資 交 易 業 務 ; (i) 公 司 組 織 職 工 福 利 及 職 涯 規 劃 等 管 理 顧 問 服 務 ; (j) 金 融 機 構 間 重 要 文 件 的 快 遞 服 務 及 磁 性 墨 水 (MICR) 票 據 的 印 刷 及 銷 售 等 支 援 業 務 ; (k) 保 險 代 理 與 承 保 業 務 ; (l) 提 升 社 區 發 展 的 融 資 投 資 與 顧 問 業 務 ; (m) 發 行 並 銷 售 匯 票 儲 蓄 債 券 及 旅 行 支 票 ; (n) 資 料 處 理 業 務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1)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得 經 營 的 銀 行 業 務 美 國 BHC 法 sec 3(k)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得 從 事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核 准 的 具 有 金 融 本 質 業 務 或 金 融 附 屬 業 務, 或 金 融 互 補 業 務, 惟 該 業 務 不 得 對 存 款 機 構 或 金 融 體 系 的 安 全 與 穩 健 造 成 重 大 風 險, 並 可 購 買 及 持 有 從 事 上 項 業 務 的 任 何 公 司 的 股 權 a. 金 融 業 務 的 判 定 機 關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如 從 事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4 條 第 (k) 項 列 舉 的 業 務 ( 詳 下 節 c. 金 融 本 質 業 務 舉 例 ), 或 其 他 業 經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核 准 的 業 務, 不 須 事 先 核 准, 僅 須 於 事 後 30 日 內 通 知 理 事 會 即 可 但 若 金 融 業 申 請 新 種 金 融 業 務 時,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須 先 諮 詢 財 政 部, 如 財 政 部 有 異 議,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不 得 認 定 其 為 金 融 業 務, 財 政 部 亦 可 建 議 某 項 業 務 為 金 融 業 務 b. 研 判 金 融 本 質 業 務 或 金 融 附 屬 業 務 考 慮 的 因 素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判 斷 何 者 為 金 融 本 質 業 務 或 金 融 附 屬 業 務 時, 考 慮 的 因 素 如 下 : (a)bhca 及 GLBA 的 立 法 目 的 ; (b)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競 爭 市 場 的 改 變 或 預 期 的 改 變 ; (c) 金 融 服 務 技 術 的 改 變 或 預 期 的 改 變 ; (d) 該 項 業 務 是 否 能 使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關 係 企 業 有 效 的 與 美 國 市 場 其 他 金 融 服 務 公 司 競 爭, 能 否 利 用 科 技 工 具 ( 包 括 保 護 資 料 傳 輸 或 金 融 交 易 系 統 安 全 或 效 率 的 方 法 ) 有 效 的 傳 遞 具 金 融 本 質 的 資 訊 或 服 務, 及 能 否 提 供 顧 客 在 使 用 金 融 服 務 時 有 效 的 或 新 興 的 科 技 方 法 c. 金 融 本 質 業 務 舉 例 依 據 12 U.S.C.1843k( 或 BHCA sec 4 (k)(4)), 下 列 業 務 為 金 融 本 質 業 務 : (a) 放 款 匯 兌 資 金 移 轉 投 資 信 託 現 金 或 證 券 保 管 ; (b) 保 險, 保 證, 或 對 損 失 傷 害 疾 病 殘 障 及 死 亡 的 賠 償, 或 提 供 與 發 行 年 金 保 險, 擔 任 上 述 業 務 的 保 險 人 代 理 人 或 經

16 60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紀 人 ; (b) 提 供 金 融 投 資 或 經 濟 諮 詢 服 務 ; (c) 發 行 或 銷 售 銀 行 可 直 接 持 有 的 金 融 工 具 ; (d) 證 券 承 銷 自 營 或 經 紀 ; (e)glba 生 效 後,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核 准 之 金 融 相 關 業 務 ; (f)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在 海 外 得 經 營 的 業 務 d. 研 判 金 融 互 補 業 務 考 慮 的 因 素 至 於 何 者 為 金 融 互 補 業 務, 原 則 上 係 指 與 金 融 有 關 之 商 業 活 動, 但 非 金 融 活 動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欲 從 事 或 購 買 其 認 為 與 金 融 業 務 有 互 補 性 的 公 司 超 過 5%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權 時, 應 事 先 經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核 准, 後 者 審 核 時 考 慮 的 因 素, 包 括 : (a) 該 項 業 務 是 否 與 金 融 業 務 互 補 ; (b) 該 業 務 不 得 對 存 款 機 構 或 金 融 體 系 的 安 全 與 穩 健 造 成 重 大 風 險 : (c) 預 期 該 業 務 產 生 的 公 共 利 益 超 過 可 能 的 負 面 效 果 該 潛 在 的 公 共 利 益 如 對 公 眾 有 較 大 的 便 利 性 增 加 競 爭 或 提 高 效 率 ; 負 面 效 果 則 含 蓋 潛 在 的 利 益 衝 突 降 低 競 爭 或 不 註 公 平 競 爭 或 其 他 風 險 39 (2)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不 得 經 營 的 銀 行 業 務 除 前 述 禁 止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經 營 非 銀 行 業 務 外,2000 年 12 月 美 國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與 財 政 部 長 共 同 發 佈 新 聞 稿, 計 畫 准 許 銀 行 子 公 司 及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從 事 不 動 產 經 紀 與 管 理 業 務, 向 社 會 大 眾 徵 求 意 見 結 果 不 動 產 產 業 工 會 反 對, 認 為 其 等 於 非 法 將 銀 行 與 產 業 混 雜 在 一 起 ; 但 銀 行 業 工 會 則 贊 成 該 方 案 此 外, 參 眾 院 議 員 更 準 備 提 案 禁 止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從 事 不 動 產 業 務 2002 年 4 月 財 政 部 長 宣 佈 延 至 2003 年 決 定 惟 根 據 網 路 版 法 規 資 料, 該 項 業 務 並 未 列 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許 可 業 務 另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亦 不 得 從 事 不 動 產 的 投 資 與 開 發 業 務 (Couch,2001) 二 美 國 仍 堅 持 銀 行 與 產 業 分 離 原 則 ( 一 ) 堅 持 銀 行 與 產 業 分 離 的 理 由 美 國 一 般 產 業 公 司 兼 營 非 銀 行 金 融 公 司 的 情 況 相 當 普 遍, 如 製 造 汽 車 的 General Motors 公 司, 旗 下 擁 有 可 以 向 社 會 大 眾 集 資 並 對 個 人 及 企 業 貸 款 的 General Motors Acceptance 公 司, 這 種 產 業 與 金 融 的 組 合, 雙 方 互 換 資 訊, 相 互 支 援, 互 蒙 其 利, 獲 利 頗 豐 但 美 國 自 1864 年 起, 分 別 立 法 ( 如 聯 邦 銀 行 法 聯 邦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改 進 法 及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等 ) 禁 止 銀 行 與 產 業 結 合 其 堅 持 銀 行 與 產 業 應 該 分 離 的 主 要 理 由 歸 納 為 : 可 能 發 生 利 益 衝 突 增 加 銀 行 獨 占 能 力 及 威 脅 金 融 安 全 網 等, 另 1997 年 亞 洲 金 融 危 機 的 教 訓, 更 讓 聯 邦 準 備 銀 行 及 國 會 堅 決 維 持 上 項 原 則, 茲 分 述 如 下 :(Sounders,1994; Bernard,1999) 1. 可 能 發 生 利 益 衝 突 ( c o n f l i c t s o f interest) 若 一 公 司 同 時 擁 有 銀 行 與 產 業 公 司, 常

17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61 會 讓 人 疑 慮 可 能 產 生 利 益 衝 突 問 題, 其 可 能 的 衝 突 方 式 如 :(1) 銀 行 可 能 拒 絕 貸 款 予 其 關 係 企 業 的 競 爭 對 手 ;(2) 可 能 以 低 於 市 場 的 利 率 貸 款 予 其 關 係 企 業 ;(3) 不 配 合 購 買 銀 行 關 係 企 業 的 產 品, 銀 行 即 拒 絕 貸 款 但 若 銀 行 處 於 完 全 競 爭 的 市 場 情 況, 以 上 情 況 均 會 消 失 此 外, 聯 邦 準 備 法 第 23A 條 限 制 對 單 一 關 係 企 業 交 易 的 總 額 度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的 10%, 對 所 有 關 係 企 業 交 易 的 總 額 度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淨 值 的 20%, 同 法 第 23B 條 規 定 銀 行 應 按 市 場 條 件 貸 款, 亦 可 防 止 第 (2) 種 情 況 發 生 (Walter, 1996) 至 於 第 (3) 種 以 搭 售 (tying) 關 係 企 業 產 品 為 銀 行 貸 款 條 件 的 狀 況, 已 屬 非 法 行 為, 從 1997 年 美 國 會 計 總 署 (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 對 銀 行 貸 款 搭 售 證 券 的 分 析 報 告 中, 可 發 現 搭 售 案 例 已 不 多 見 2. 增 加 銀 行 獨 占 能 力 在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的 立 法 過 程 中, 防 止 增 加 獨 占 能 力 是 禁 止 銀 行 與 產 業 結 合 的 理 由 之 一 (Bernard,1999) 當 時, 美 國 參 議 院 銀 行 委 員 會 在 報 告 中 提 及, 由 於 銀 行 在 國 家 經 濟 扮 演 重 要 的 角 色, 非 常 不 樂 見 銀 行 獨 占 所 帶 來 的 風 險, 因 此 要 防 止 銀 行 業 務 過 度 集 中 至 於 過 度 集 中 是 指 水 平 的 集 中 或 縱 向 集 團 的 集 中, 則 未 明 確 說 明, 前 者 係 指 一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下 結 合 多 家 的 銀 行, 致 其 控 制 很 高 的 銀 行 佔 有 率, 後 者 指 一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下 結 合 多 家 的 銀 行 及 非 銀 行 公 司, 使 其 在 銀 行 業 或 非 銀 行 業 都 有 很 高 的 佔 有 率 (Sounders,1994) 但 由 1974 年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否 決 BankAmerica Corporation 與 Allstate Insurance 於 海 外 共 組 創 投 的 案 例, 認 為 將 導 致 其 在 美 國 國 內 與 海 外 經 濟 資 源 過 度 集 中, 與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不 符, 顯 示 美 國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顧 慮 的 是 集 團 的 集 中 1970 年 代 以 後, 銀 行 間 與 銀 行 及 非 銀 行 產 業 間 的 競 爭 情 勢 逐 漸 加 劇, 銀 行 在 其 本 業 或 欲 合 併 的 其 他 產 業 業 務 上, 操 縱 獨 占 權 力 的 機 會 大 幅 降 低 故 當 GLBA 通 過 後, 美 國 即 准 許 大 型 銀 行 與 大 型 非 銀 行 ( 保 險 公 司 及 證 券 商 ) 的 合 併 3. 威 脅 金 融 安 全 網 有 如 前 述, 美 國 以 利 益 衝 突 及 憂 慮 獨 占 權 力 的 擴 張 作 為 禁 止 銀 行 與 產 業 結 合 的 理 由, 尚 不 充 分 比 較 具 說 服 力 的 理 由, 應 是 恐 懼 金 融 安 全 網 受 到 威 脅 銀 行 的 關 係 企 業 可 能 運 用 下 列 方 式 移 轉 損 失, 以 致 增 加 金 融 安 全 網 的 威 脅 :(Sounders,1994) (1) 為 保 護 關 係 企 業 聲 譽, 將 損 失 移 轉 至 銀 行 在 控 股 公 司 架 構 下, 如 果 容 許 銀 行 與 產 業 結 合, 產 業 子 公 司 為 遮 掩 投 資 人 及 分 析 人 員 耳 目, 可 能 將 其 損 失 移 轉 至 銀 行, 以 維 護 其 管 理 與 經 營 的 聲 譽, 亦 可 避 免 其 融 資 人 提 高 融 資 利 率, 影 響 未 來 的 收 益 在 控 股 公 司 架 構 下, 為 什 麼 損 失 會 移 轉

18 62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至 銀 行? 主 要 因 銀 行 的 規 模 較 大, 損 失 移 入 註 40 帳 簿 較 不 容 易 被 發 覺, 另 有 研 究 認 為 銀 行 的 資 產 負 債 表 較 產 業 公 司 不 透 明, 如 果 銀 行 帳 務 不 透 明 的 現 象 屬 實, 則 損 失 移 轉 至 銀 行 就 有 可 能 不 會 受 到 關 注 此 外, 產 業 公 司 如 有 高 風 險 關 係 企 業, 其 貸 款 人 會 以 提 高 利 率 方 式 作 為 懲 罰, 但 銀 行 即 使 有 高 風 險 關 係 企 業, 其 債 權 人 因 有 存 款 保 險 的 保 障, 缺 乏 前 述 的 動 機, 故 損 失 亦 容 易 移 轉 至 銀 行 (2) 利 用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漏 洞, 移 轉 損 失 由 納 稅 人 負 擔 上 例 是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轄 下 資 本 小 的 子 公 司 將 損 失 移 轉 至 資 本 大 的 子 銀 行, 本 例 則 反 之, 由 資 本 大 的 產 業 子 公 司 將 損 失 移 轉 至 資 本 小 的 子 銀 行, 並 利 用 子 銀 行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的 漏 洞, 銀 行 於 資 本 額 賠 光 後, 剩 餘 的 損 失 由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或 最 終 由 全 體 納 稅 人 賠 付 對 控 股 公 司 而 言, 如 此 操 作, 其 僅 賠 光 投 資 銀 行 的 資 本 額, 但 對 其 整 體 淨 值 損 失 最 小,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美 國 在 1953 年 曾 發 生 由 產 業 子 公 司 移 轉 損 失 至 銀 行 子 公 司, 致 該 小 銀 行 倒 閉 的 案 例 如 果 產 業 子 公 司 的 債 權 人 相 信 該 公 司 可 以 將 其 損 失 移 轉 至 銀 行 或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則 會 要 求 較 低 的 利 率, 減 少 其 資 本 成 本, 結 果 大 量 的 資 本 流 向 該 產 業 子 公 司, 造 成 經 濟 資 源 的 浪 費 上 述 利 用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的 漏 洞 移 轉 損 失, 造 成 納 稅 人 的 損 失, 與 可 能 浪 費 寶 貴 經 濟 資 源 的 現 象, 是 促 成 美 國 禁 止 銀 行 與 產 業 結 合 的 動 機 之 一, 因 而 設 法 規 範 阻 止 損 失 移 轉 至 銀 行 4. 亞 洲 金 融 危 機 的 教 訓 1997 年 亞 洲 發 生 金 融 危 機 前, 東 南 亞 國 家 如 印 尼 與 泰 國, 以 及 韓 國 等 的 銀 行 大 量 承 作 關 係 企 業 貸 款, 貸 款 給 與 銀 行 的 大 股 東 董 事 經 理 人 或 家 族 等 有 金 融 利 益 的 產 業 公 司, 以 致 影 響 該 等 國 家 金 融 體 系 的 穩 定 其 形 成 的 原 因 主 要 如 下 : (1) 對 關 係 企 業 貸 款 借 款 人 的 信 用 狀 況 未 經 評 估 即 予 貸 放, 致 多 數 成 為 逾 期 放 款 ; (2) 關 係 企 業 並 非 運 用 投 資 企 劃 案 的 優 勢 取 得 貸 款, 而 係 依 賴 銀 行 內 部 人 的 關 係, 造 成 資 源 的 錯 誤 配 置 ; (3) 關 係 企 業 貸 款 常 出 現 超 貸, 形 成 過 度 舉 債 融 資 金 融 危 機 發 生 後, 這 些 國 家 因 為 銀 行 資 產 品 質 不 良 資 源 錯 誤 配 置 及 高 槓 桿 舉 債 等 因 素, 嚴 重 影 響 其 經 濟 發 展 與 金 融 穩 定 在 危 機 處 理 的 過 程 中, 緊 縮 關 係 企 業 貸 款 是 其 金 融 重 整 的 重 要 手 段 之 一 此 外, 在 金 融 危 機 中 受 創 國 家 的 金 融 自 由 化 步 調 失 當, 亦 是 造 成 其 金 融 體 系 脆 弱 的 原 因, 故 IMF 等 機 構 力 促 開 發 中 國 家 的 金 融 改 革, 運 用 的 方 法 應 正 確, 且 要 先 後 有 序 基 於 亞 洲 金 融 危 機 的 教 訓,FED 極 力 主 張 美 國 的 金 融 自 由 化 應 按 部 就 班, 不 要 操 之 過 急 因 此, 對 銀 行 與 產 業 中 間 的 防 火 牆 要 築 多 高, 或 銀 行 與 產 業 要 如 何 整 合 等 困 擾 美 國 150 年 的 問 題, 不 急 於 立 刻 解 決, 惟 仍 強

19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63 調 應 維 持 銀 行 與 產 業 要 分 離 的 原 則 (Fed Report,1999) ( 二 ) 銀 行 與 產 業 分 離 原 則 下 已 建 立 的 防 範 措 施 1. 聯 邦 準 備 銀 行 法 已 建 立 防 火 牆 為 避 免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架 構 下 之 關 係 企 業 將 損 失 移 轉 至 銀 行, 損 失 最 終 由 存 款 保 險 公 司 或 納 稅 人 負 擔, 聯 邦 準 備 法 已 在 第 23A 條 及 23B 條 設 立 防 火 牆 (firewalls), 規 範 銀 行 ( 含 所 有 被 保 險 銀 行 及 儲 蓄 機 構 ) 與 關 係 企 業 間 之 交 易, 並 由 監 理 單 位 每 年 或 每 一 年 半 檢 查 一 次, 若 發 現 有 違 反 規 定 即 予 懲 處 上 述 防 火 牆, 如 第 23A 條 規 定, 銀 行 對 其 任 一 關 係 企 業 的 貸 款 與 購 買 資 產,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資 本 的 10%, 對 全 體 關 係 企 業 則 不 得 超 過 銀 行 資 本 的 20%, 其 運 作 均 係 單 向 行 為, 以 防 止 關 係 企 業 將 損 失 轉 移 至 銀 行, 而 未 防 範 銀 行 將 損 失 轉 移 至 關 係 企 業 1999 年 的 GLBA, 限 制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擁 有 非 銀 行 子 公 司 的 類 型, 且 其 規 模 均 應 遠 小 於 子 銀 行 因 其 規 模 較 小, 將 來 所 產 生 的 損 失 會 讓 銀 行 倒 閉 的 可 能 性 降 低 許 多 2. GLBA 採 取 傘 狀 監 理 GLBA 規 定, 聯 邦 準 備 銀 行 對 於 擁 有 銀 行 證 券 及 保 險 等 子 公 司 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應 採 取 傘 狀 監 理 其 主 要 目 的 是, 確 保 證 券 及 保 險 等 關 係 企 業 的 虧 損 不 會 危 及 銀 行, 且 銀 行 的 資 源 未 被 挪 用 到 非 銀 行 關 係 企 業 對 證 券 業 及 保 險 業 監 理 資 訊 的 來 源, 則 分 別 來 自 各 業 的 監 理 主 管 機 關 ( 證 券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各 州 保 險 局 ) 為 了 防 止 發 生 損 失 移 轉 交 易, 該 法 更 授 權 聯 邦 準 備 銀 行 得 命 令 停 止 該 項 行 為 或 終 止 對 非 銀 行 關 係 企 業 的 控 制 3.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投 資 或 併 購 非 銀 行 關 係 企 業 前, 監 理 單 位 應 詳 加 審 查 根 據 GLBA,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投 資 或 併 購 許 可 經 營 的 非 銀 行 關 係 企 業, 不 須 事 先 向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僅 須 於 投 資 或 併 購 後 30 日 內 通 知 監 理 機 關 即 可 但 不 欲 轉 型 為 金 控 之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仍 應 於 投 資 或 併 購 非 銀 行 關 係 企 業 前, 向 監 理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監 理 單 位 應 詳 加 審 查 肆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的 規 範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的 投 資 可 概 分 為 金 融 事 業 投 資 非 金 融 事 業 投 資 短 期 資 金 運 用 及 自 用 不 動 產 投 資 等 四 種 金 融 事 業 投 資 主 要 係 以 投 資 子 公 司 為 目 的 所 作 之 長 期 投 資 ; 非 金 融 事 業 投 資 主 要 基 於 金 融 與 產 業 分 離 原 則, 以 分 散 風 險 為 目 的 的 其 他 投 資 ; 短 期 投 資 則 主 要 以 維 持 資 金 流 動 性 及 增 加 資 產 收 益 為 目 的 投 資, 但 其 在 市 場 行 情 低 迷, 或 另 有 其 他 目 的 時, 可 能 變 成 長 期 投 資, 惟 此 情 況 較 為 複 雜, 其 與 自 用 不 動 產 投 資, 將 不 在 本 文 討

20 64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論 範 圍 以 下 將 按 金 融 機 構 業 別 分 述 相 關 的 規 範 : 一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指 對 一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或 證 券 商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並 依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設 立 之 公 司 目 前 我 國 已 有 14 家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其 投 資 業 別 投 資 額 度 等 分 述 如 下 : ( 一 ) 投 資 業 別 依 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36 條 及 37 條 規 定, 我 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業 務 以 投 資 及 對 被 投 資 事 業 之 管 理 為 限, 以 確 保 其 子 公 司 業 務 之 健 全 經 營 這 些 子 公 司 可 按 金 融 事 業 投 資 與 非 金 融 事 業 投 資 分 類 如 下 : 1. 金 融 事 業 的 投 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得 投 資 之 金 融 事 業, 共 有 下 列 30 餘 種 業 類, 包 括 :(1) 銀 行 業, 包 括 商 業 銀 行 專 業 銀 行 及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 (2) 票 券 金 融 業 ;(3) 信 用 卡 業 ;(4) 信 託 業 ;(5) 保 險 業, 包 括 財 產 保 險 業 人 身 保 險 業 再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代 理 人 及 經 紀 人 ;(6) 證 券 業, 包 括 證 券 商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事 業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及 證 券 金 融 事 業 ;(7) 期 貨 業, 包 括 期 貨 商 槓 桿 交 易 商 期 貨 信 託 事 業 期 貨 經 理 事 業 及 期 貨 顧 問 事 業 ;(8)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投 資 之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 及 (9) 依 據 2003 年 7 月 9 日 財 政 部 台 財 融 ( 一 ) 字 第 號 函 核 准 之 其 他 金 融 業 務 相 關 事 業, 包 括 :a. 金 融 資 訊 服 務 公 司 ;b.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 以 收 購 金 融 機 構 不 良 資 產 為 目 的 之 公 司 ;c. 資 產 服 務 公 司 : 處 理 銀 行 不 良 資 產 鑑 價 工 作 或 公 正 第 三 人 資 產 拍 賣 之 公 司 ;d. 金 融 ( 財 務 投 資 ) 管 理 ( 諮 詢 顧 問 ) 服 務 公 司 ;e. 應 收 帳 款 管 理 公 司 ;f. 外 匯 經 紀 商 ;g. 證 券 交 易 所 ; h. 期 貨 交 易 所 ;i. 有 價 證 券 集 中 保 管 ( 結 算 ) 公 司 ;j. 融 資 性 租 賃 事 業 2. 非 金 融 事 業 的 投 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投 資 下 列 二 種 非 金 融 事 業 :(1)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 及 (2) 其 他 事 業 但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或 職 註 員 不 得 擔 任 其 創 業 投 資 子 公 司 之 經 理 人 41, 若 擔 任 不 負 日 常 經 營 業 務 的 董 事, 則 是 許 可 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若 有 投 資 其 他 事 業, 則 不 得 參 與 經 營 該 事 業 我 國 14 家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轉 投 資 概 況, 按 金 融 事 業 投 資 與 非 金 融 事 業 投 資 分 類 彙 總 如 表 1, 表 中 列 示 者 主 要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母 公 司 所 為 之 轉 投 資, 不 含 金 融 子 公 司 的 轉 投 資 全 體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均 有 投 資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重 點 在 銀 行 業 證 券 業 及 保 險 業,14 家 金 控 均 有 投 資 證 券 業, 13 家 投 資 銀 行 業, 9 家 投 資 保 險 業 至 於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的 投 資 則 集 中 在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僅 3 家 未 投 資 創 投 從 前 表 尚 不 足 以 觀 察 到 單 一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集 團 的 全 貌, 因 其 金 融 子 公 司 的 轉 投 資 並 未 顯 現 出 來, 如 以 中 型 的 永 豐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21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65 為 例, 其 母 公 司 雖 未 投 資 保 險 業 期 貨 業 及 外 國 金 融 公 司, 但 其 子 銀 行 有 投 資 保 險 業 及 海 外 銀 行 控 股 公 司, 後 者 又 投 資 海 外 銀 行 業 及 證 券 業 ; 其 子 證 券 公 司 則 投 資 國 內 期 貨 業 及 海 外 證 券 投 資 控 股 公 司, 後 者 又 投 資 海 外 的 證 券 期 貨 及 資 產 管 理 等 事 業 雖 然 各 家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轉 投 資 管 理 策 略 不 同, 但 多 已 完 成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與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的 投 資, 有 助 於 分 散 經 營 風 險, 並 提 升 整 體 競 爭 力 表 1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轉 投 資 概 況 金 控 公 司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銀 行 業 保 險 業 證 券 業 票 券 業 信 用 卡 業 信 託 業 期 貨 外 國 金 融 其 他 創 投 其 他 事 業 兆 豐 金 控 ˇ ˇ ˇ ˇ ˇ ˇ ˇ 華 南 金 控 ˇ ˇ ˇ ˇ ˇ ˇ ˇ 國 票 金 控 ˇ ˇ ˇ 富 邦 金 控 ˇ ˇ ˇ ˇ ˇ ˇ 國 泰 金 控 ˇ ˇ ˇ ˇ ˇ 新 光 金 控 ˇ ˇ ˇ 永 豐 金 控 ˇ ˇ ˇ ˇ ˇ ˇ 中 信 金 控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開 發 金 控 ˇ ˇ ˇ 台 新 金 控 ˇ ˇ ˇ ˇ ˇ 玉 山 金 控 ˇ ˇ ˇ ˇ 日 盛 金 控 ˇ ˇ ˇ 元 大 金 控 ˇ ˇ ˇ ˇ ˇ ˇ 第 一 金 控 ˇ ˇ ˇ ˇ ˇ ˇ 資 料 來 源 : 作 者 整 理 自 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年 報 ( 二 ) 投 資 額 度 1.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投 資 總 額, 法 未 明 訂 金 控 法 對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 投 資 總 額 未 作 規 定, 因 而 將 回 歸 公 司 法 第 13 條 的 規 範, 即 其 轉 投 資 不 得 超 過 公 司 實 收 資 本 的 40% 但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得 透 過 章 程 或 經 股 東 會 特 別 決 議, 提 高 投 資 總 額 2. 金 控 法 第 36 條 所 列 各 事 業 之 投 資 額 度 亦 未 明 訂 金 控 法 第 36 條 所 列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得 投 資 之 事 業, 包 括 前 述 之 金 融 事 業 及 非 金 融 事 業 中 之 創 投 事 業, 其 對 各 機 構 之 投 資 額 度, 法 未 明 文 惟 根 據 金 控 轉 投 資 審 核 準 則 第 一 點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對 被 投 資 事 業 之 首 次 投 資 額 度 至 少 不 低 於 被 投 資 事 業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或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5%, 且 該 投 資 行 為 應 自 核 准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完 成 但 目 前 有 些 金 控 公 司 帳 列 投 資 集 保 公 司 及 金 融 大 樓 者, 其 投 資

22 66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股 份 多 小 於 5%, 主 要 為 其 於 金 控 法 立 法 前 所 為 之 投 資 若 根 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4 條, 其 欲 將 銀 行 保 險 或 證 券 納 為 子 公 司, 則 必 須 掌 握 有 控 制 性 持 股, 即 持 有 該 等 子 公 司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額 超 過 25%, 或 直 接 間 接 選 任 或 指 派 該 等 子 公 司 過 半 數 之 董 事 ; 對 其 他 金 融 公 司 則 應 持 有 超 過 50% 之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或 資 本 額, 或 其 過 半 數 董 事 由 金 控 公 司 直 接 間 接 選 任 或 指 派, 最 高 以 持 有 子 公 司 100% 的 股 權, 最 低 為 25% 或 50%, 以 達 到 長 期 持 有 全 盤 掌 控 的 目 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轉 投 資 之 事 業, 不 論 欲 將 其 納 入 成 子 公 司 或 純 粹 投 資, 均 須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後, 始 可 進 行 投 資 3. 對 其 他 事 業 之 投 資 總 額 為 資 本 之 15% 為 分 散 投 資 風 險, 我 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得 申 請 投 資 金 控 法 第 36 條 所 述 十 大 事 業 以 外 之 其 他 事 業, 其 投 資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被 投 資 事 業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或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的 5%; 投 資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15% 4.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母 子 公 司 不 得 交 叉 持 股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子 公 司 或 子 公 司 持 有 已 發 行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總 數 20% 以 上 或 控 制 性 持 註 份 42, 以 避 免 母 子 公 司 交 叉 持 股 5.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短 期 資 金 之 運 用 不 含 股 票 及 公 司 債 ( 三 ) 子 公 司 轉 投 資 的 處 理 1. 不 同 類 型 子 公 司 轉 投 資 處 理 原 則 不 一 由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得 投 資 之 事 業 業 別 與 銀 行 相 當 ( 參 表 2), 為 達 前 者 綜 合 經 營 效 率 及 區 隔 投 資 風 險, 爰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由 銀 行 轉 換 設 立 者, 原 屬 銀 行 之 投 資 應 轉 列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投 資 但 對 於 由 保 險 票 券 或 證 券 公 司 轉 換 設 立 者, 其 原 有 投 資 並 無 轉 列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投 資 的 規 定, 且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 證 券 子 公 司 不 得 轉 投 資 銀 行 業 票 券 金 融 業 及 信 託 業, 其 於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設 立 前 已 依 規 定 投 資 者, 得 繼 續 持 有 該 股 份, 但 不 得 增 加 投 資 額 度, 已 出 售 的 股 份 亦 不 得 回 補 註 43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設 立 時, 若 其 子 公 司 業 務 或 投 資 逾 越 規 定 範 圍 者, 應 於 三 年 內 調 整,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二 次, 每 次 二 年, 即 最 遲 應 在 七 年 內 調 整 完 畢 但 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設 立 前, 銀 行 的 投 資 事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繼 續 持 有 其 股 份, 惟 不 得 增 加 投 資 額 度 此 外, 依 銀 行 法 設 立 之 專 業 銀 行, 其 對 生 產 事 業 之 投 資, 不 須 轉 列 母 公 司, 亦 可 增 加 投 資 額 度 股 之 投 資 事 業, 不 得 持 有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股

23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67 表 2 金 融 機 構 投 資 事 業 比 較 表 投 資 事 業 名 稱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商 業 銀 行 保 險 公 司 證 券 公 司 銀 行 業 ˇ ˇ 票 券 金 融 業 ˇ ˇ 信 用 卡 業 ˇ ˇ 信 託 業 ˇ ˇ 保 險 業 ˇ ˇ 證 券 業 ˇ ˇ ˇ 期 貨 業 ˇ ˇ ˇ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100% 5% 25% 25% 外 國 金 融 機 構 ˇ ˇ 國 外 投 資 其 他 相 關 事 業 金 融 金 融 保 險 金 融 融 資 性 租 賃 業 ˇ 其 他 事 業 ˇ ˇ ˇ 註 :ˇ 表 示 可 投 資 的 金 融 事 業 列 為 其 他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列 為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二 銀 行 業 ( 一 ) 銀 行 投 資 業 別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相 當 商 業 銀 行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投 資 於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其 為 配 合 政 府 經 濟 發 展 計 畫,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投 資 於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註 44 註, 但 不 得 參 與 該 事 業 之 經 營 45 銀 行 法 所 稱 之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包 括 : 銀 行 票 券 證 券 期 貨 信 用 卡 融 資 性 租 賃 保 險 信 託 事 業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銀 行 之 投 資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若 屬 同 一 業 別, 除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經 核 准 者 外, 以 一 家 為 限 銀 行 投 資 業 別 若 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比 較, 兩 者 相 當, 惟 對 創 投 事 業 之 投 資, 前 者 以 5% 為 限, 後 者 則 未 明 訂, 即 可 100% 的 投 資 創 投 事 業 ( 二 ) 投 資 額 度 商 業 銀 行 之 投 資 額 度 如 下 : 1. 投 資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時 銀 行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扣 除 累 積 虧 損 之 40%; 其 中 投 資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投 資 時 銀 行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扣 除 累 積 虧 損 之 10% 2. 投 資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對 每 一 事 業 之 投 資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被 投 資 事 業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或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之 5% 2000 年 11 月 銀 行 法 修 正 前, 投 資 總 額 及 對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之 投 資 金 額 超 過 上 述 比 率 者, 以 及 銀 行 合 併 前, 個 別 銀 行 投 資 同 一 事 業 部 分,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維 持 原 投 資 金 額 有 關 銀 行 對 創 業 投 資 公 司 的 投 資, 主 管 註 46 機 關 認 為 其 屬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應 依 照 財 政 部 1996 年 3 月 22 日 台 財 融 字 第

24 68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號 函 有 關 商 業 銀 行 投 資 總 額 及 對 個 別 轉 投 資 企 業 持 股 之 規 定 辦 理 換 言 之, 商 業 銀 行 得 在 其 實 收 資 本 總 額 5% 的 範 圍 內 投 資 創 投 事 業 3. 銀 行 改 制 為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後, 其 原 有 投 資 應 由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為 之 三 證 券 業 ( 一 ) 投 資 業 別 證 券 商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資 金 得 購 買 一 定 比 率 之 有 價 證 券 及 轉 投 資 證 券 期 註 貨 金 融 等 相 關 事 業 47 ( 二 ) 投 資 額 度 證 券 商 轉 投 資 證 券 期 貨 金 融 等 相 關 事 業 及 有 價 證 券 總 金 額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資 本 淨 值 之 40%, 其 中 具 有 股 權 性 質 之 投 資, 除 經 金 管 會 核 准 者 外, 其 投 資 總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實 收 資 本 額 之 40% 另 依 據 財 政 部 證 券 暨 期 貨 管 理 委 員 會 ( 現 為 金 管 會 證 券 暨 期 貨 局 ) 民 國 93 年 4 月 28 日 台 財 證 二 字 第 號 函 釋, 綜 合 證 券 商 以 自 有 資 金 投 資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之 股 份, 不 得 逾 該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已 發 行 股 份 之 25%, 且 證 券 商 之 負 責 人 或 受 僱 人 不 得 擔 任 該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所 投 資 事 業 之 經 理 人 經 營 自 行 買 賣 有 價 證 券 業 務 之 證 券 商, 持 有 任 一 公 司 股 份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之 10%; 其 持 有 任 一 公 司 所 發 行 有 價 證 券 之 成 本 總 額, 並 不 得 超 過 其 資 本 淨 值 之 20%; 持 有 櫃 檯 買 賣 第 二 類 股 票 之 成 本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其 資 本 淨 值 之 10% ( 三 ) 經 理 人 兼 職 之 限 制 證 券 商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及 經 理 人,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證 券 商 之 任 何 職 務 但 因 投 資 關 係,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兼 任 被 投 資 證 註 48 券 商 之 董 事 或 監 察 人 四 保 險 業 保 險 業 除 可 投 資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及 一 般 資 金 運 用 外, 尚 可 作 大 量 國 外 投 資 及 專 案 運 用 公 共 及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投 資, 因 此, 保 險 業 得 投 資 的 項 目 及 範 圍 較 銀 行 業 及 證 券 業 為 廣 簡 述 如 下 :( 詳 參 保 險 法 第 146 條 及 第 至 條 ) ( 一 ) 投 資 業 別 保 險 業 資 金 ( 包 括 業 主 權 益 及 各 種 責 任 準 備 金 ) 得 運 用 於 存 款 有 價 證 券 不 動 產 放 款 辦 理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專 案 運 用 公 共 及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投 資 國 外 投 資 投 資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及 從 事 衍 生 性 商 品 交 易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資 金 運 用 上 述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係 指 保 險 金 融 控 股 銀 行 票 券 信 託 信 用 卡 融 資 性 租 賃 證 券 期 貨 證 券 投 資 信 託 證 券 投 資 顧 問 事 業 及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之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如 資 產 管 理 公 司 (92 年 3 月 4 日 台 財 保 字 第 號 令 ) 等, 保 險 業 得 投 資 的 範 圍 可 謂 涵 蓋 銀 行 證 券 及 保 險 業

25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69 ( 二 ) 投 資 額 度 1. 公 開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投 資 保 險 業 購 買 每 一 公 開 發 行 之 公 司 股 票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保 險 業 資 金 5% 及 該 發 行 股 票 之 公 司 實 收 資 本 額 10% 但 不 得 擔 任 被 投 資 公 司 董 事 監 察 人 ; 行 使 表 決 權 支 持 其 關 係 人 或 關 係 人 之 董 事 監 察 人 職 員 擔 任 被 投 資 金 融 機 構 董 事 監 察 人 ; 以 及 指 派 人 員 為 被 投 資 公 司 的 經 理 人 購 買 股 票 及 公 司 債 之 投 資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保 險 業 資 金 35% 2.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投 資 保 險 業 投 資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股 票, 各 別 投 資 額 度 未 設 限 制, 可 100% 投 資 任 一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但 投 資 總 額 則 受 限 制,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該 保 險 業 淨 值 ; 若 因 投 資 而 與 被 投 資 公 司 有 控 制 與 從 屬 關 係 者, 則 其 投 資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保 險 業 淨 值 40% 3. 國 外 投 資 保 險 業 的 國 外 投 資 總 額 由 主 管 機 關 視 各 保 險 業 之 經 營 情 況 核 定,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各 該 保 險 業 資 金 45% 國 外 投 資 之 項 目, 主 要 包 括 : 外 匯 存 款 國 外 有 價 證 券 設 立 或 投 資 國 外 保 險 公 司 保 險 代 理 人 公 司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或 其 他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及 投 資 4. 專 案 運 用 公 共 及 社 會 福 利 事 業 投 資 此 外, 保 險 業 資 金 尚 可 辦 理 專 案 運 用 及 註 公 共 投 資 49, 其 投 資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保 險 業 資 金 10%; 對 於 同 一 對 象 投 資 之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保 險 業 資 金 5%; 對 於 同 一 對 象 專 案 運 用 或 公 共 投 資 之 投 資, 不 得 超 過 被 投 資 對 象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10%; 其 被 投 資 對 象 為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者, 不 得 超 過 該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實 收 資 本 額 或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數 25% 伍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問 題 與 分 析 我 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係 參 照 美 國 模 式 訂 定, 因 此 在 母 法 的 基 本 規 範 上 均 能 遵 循 其 原 則 訂 定, 立 法 精 神 差 異 有 限, 惟 某 些 需 因 地 制 宜 事 項, 立 意 雖 佳, 但 因 時 間 急 迫 環 境 未 臻 成 熟 或 國 內 金 融 機 構 或 國 人 尚 無 法 調 適, 致 出 現 下 列 狀 況 : 一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集 團 透 過 創 投 事 業 投 資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未 設 限 制, 風 險 不 易 掌 控, 亦 有 違 銀 行 與 產 業 分 離 原 則 美 國 金 融 服 務 業 現 代 化 法 維 持 1864 年 以 來 的 精 神, 仍 堅 持 銀 行 與 產 業 分 離 原 則 但 亦 授 權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及 財 政 部 考 慮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的 金 融 子 公 司 可 否 經 營 商 人 銀 行 投 資 業 務 經 該 二 監 理 單 位 考 慮 後, 共 同 發 布 自 2001 年 2 月 15 日 起,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其 證 券 及 保 險 子 公 司 得 投 資 經 營 商 人 銀

26 70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行 投 資 業 務, 以 取 得 被 投 資 事 業 (portfolio company) 之 股 權 資 產 或 其 他 利 益, 包 括 債 務 或 權 益 證 券 權 證 選 擇 權 信 託 憑 證 或 其 他 代 表 所 有 權 利 益 的 交 易 工 具 同 時 訂 定 監 理 規 則 規 範 商 人 銀 行 投 資 業 務, 舉 凡 可 否 介 入 被 投 資 事 業 的 經 常 性 的 經 營 管 理 投 資 期 限 投 資 總 額 度 投 資 私 募 基 金 的 限 制 與 管 理 商 人 銀 行 投 資 風 險 管 理 交 叉 行 銷 的 限 制 及 聯 邦 準 備 法 第 23A 條 與 23B 條 有 關 關 係 人 交 易 的 限 制 等, 均 有 詳 細 的 規 定 尤 其 在 投 資 總 額 方 面, 限 制 不 得 超 過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 不 含 存 款 機 構 母 子 公 司 ) 第 一 類 資 本 的 30%, 或 扣 除 私 募 基 金 利 益 後,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第 一 類 資 本 的 20% 另 在 個 別 投 資 限 額 方 面, 若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取 得 被 投 資 事 業 有 表 決 權 股 權 5% 以 上, 或 私 募 基 金 取 得 上 項 利 益 超 過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第 一 類 資 本 5% 或 2 億 美 元, 應 於 30 日 內 以 書 面 告 知 聯 邦 準 備 理 事 會 依 據 我 國 現 行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範 圍 與 輔 註 50 導 辦 法, 創 投 事 業 可 投 資 之 範 圍 並 未 明 確 規 範, 若 與 舊 法 以 投 資 科 技 事 業 其 他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及 一 般 製 造 業 為 限 的 規 範 比 較, 現 行 辦 法 可 謂 毫 無 限 制 的 擴 張 其 業 務 範 圍 就 其 經 營 屬 性 觀 之, 該 事 業 除 提 供 資 金 外, 亦 對 被 投 資 事 業 提 供 企 業 經 營 管 理 及 諮 詢 服 務 同 時,2006 年 3 月 底 修 法 時, 將 主 管 機 關 由 財 政 部 改 為 經 濟 部, 並 明 定 執 行 機 關 為 工 業 局, 可 見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應 非 屬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但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第 36 條 賦 予 創 投 事 業 等 同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的 待 遇, 投 資 金 額 不 設 限, 即 得 投 資 該 事 業 100% 之 股 份, 不 受 同 法 第 37 條 對 其 他 事 業 投 資 限 額 及 不 得 參 與 該 事 業 經 營 的 規 範 既 然 認 為 該 創 投 事 業 非 屬 其 他 事 業,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對 其 投 資 金 額 亦 不 受 同 條 第 3 項 不 得 超 過 被 投 資 事 業 實 收 資 本 5%, 與 投 資 總 額 不 超 過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實 收 資 本 15% 的 限 制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原 本 以 投 資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為 主, 但 透 過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可 大 規 模 的 轉 投 資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雖 然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第 36 條 第 7 項 規 定,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或 職 員 不 得 擔 任 該 公 司 之 創 業 投 資 事 業 所 投 資 事 業 之 經 理 人, 但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對 創 投 事 業 及 其 被 投 資 事 業 仍 有 控 制 力 與 影 響 力, 可 以 直 接 或 間 接 操 控 一 般 產 業 的 經 營, 擴 張 其 經 濟 力, 影 響 該 產 業 的 公 平 競 爭 對 投 資 創 投 事 業 股 份 額 度 的 規 範, 除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外, 其 他 金 融 相 關 法 規 亦 有 類 似 規 定, 如 保 險 法 證 券 商 管 理 規 則 及 銀 行 法 相 關 解 釋 分 別 規 定 保 險 業 及 證 券 商 可 持 有 創 投 事 業 25% 股 份, 銀 行 可 持 有 創 投 事 業 5% 股 份 若 同 一 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轄 下 的 銀 行 保 險 及 證 券 子 公 司 都 擁 有 投 資 創 投 事 業 股 份, 則 該 金 融 集 團 之 非 金 融 相 關 事 業 將 極 為 龐 大 與 複 雜, 投 資 風 險 的 控 管 及 業 務 經 營 的 監 理 將 極 為 艱 辛 據 統 計, 國 內 的 14 家 金 控, 除 開 發 金 新 光 金 日 盛 金, 其 餘 11

27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71 家 金 控, 共 有 多 達 13 家 創 投 子 公 司, 且 這 些 創 投 公 司, 絕 大 多 數 是 金 控 母 公 司 100% 持 股, 此 外, 金 控 的 金 融 子 公 司 亦 有 投 資 創 投 者 為 了 避 免 金 控 透 過 轉 投 資 創 投 的 方 式, 投 資 非 金 融 事 業, 甚 至 進 一 步 取 得 經 營 權, 金 控 母 子 公 司 持 有 創 投 的 股 權 及 投 資 被 投 資 事 業 的 額 度 似 應 有 所 限 制, 以 降 低 金 控 對 創 投 及 其 他 產 業 的 控 制 力, 並 分 散 風 險 但 2007 年 8 月 21 日 行 政 院 審 查 完 成 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修 正 草 案, 對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旗 下 的 創 投 業, 凡 符 合 首 期 創 業 投 資, 且 投 資 非 上 市 櫃 公 司 等 條 件 者, 其 投 資 金 額 不 受 對 投 資 非 金 融 事 業 的 總 量 管 制 比 例 的 限 制, 以 鼓 勵 創 投 業 扶 持 高 科 技 數 位 內 容 等 新 興 產 業 其 思 考 重 點 置 於 輔 導 新 興 產 業 發 展, 但 風 險 則 交 由 金 融 機 構 自 行 控 管 我 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體 質 是 否 較 美 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為 優, 其 能 否 承 受 較 高 風 險, 與 監 理 單 位 的 監 理 技 術 有 無 化 解 較 高 風 險 於 無 形 的 能 力, 均 值 得 金 融 監 理 單 位 深 思 二 我 國 公 營 及 民 營 金 融 機 構 並 存, 以 致 在 併 購 過 程 狀 況 較 多 我 國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法 既 係 參 照 美 國 模 式 訂 定, 因 此 在 母 法 的 基 本 規 範 原 則 上 差 異 有 限 但 美 國 的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及 銀 行 都 屬 民 營 性 質, 且 金 融 機 構 與 非 金 融 機 構 沒 有 直 接 關 係, 故 其 處 理 轉 投 資 事 宜, 除 依 據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他 事 項 按 商 業 慣 例 辦 理 即 可, 紛 爭 較 少 然 而,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因 公 營 民 營 屬 性 並 存, 公 營 或 公 私 合 營 之 金 融 機 構 公 婆 多, 致 其 監 督 督 導 管 理 或 關 心 者 眾, 且 公 私 合 營 金 融 機 構 的 組 織 管 理 經 理 人 員 及 員 工 心 理 建 設 尚 未 完 全 調 適 到 純 民 營 金 融 機 構 的 經 營 管 理 模 式, 致 民 營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或 併 購 公 私 合 營 金 融 機 構 時, 社 會 大 眾 及 業 者 的 意 見 多 雜 音 多 疑 慮 多 此 外, 大 部 分 之 民 營 金 融 機 構 多 與 財 團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關 聯, 在 其 轉 投 資 或 併 購 公 私 合 營 金 融 機 構 的 過 程 中, 常 引 發 財 團 化 的 疑 慮, 因 此 較 民 營 對 民 營 的 轉 投 資 或 併 購 案 件 複 雜 許 多 此 外, 指 導 式 或 限 於 短 期 完 成 的 併 購 模 式, 併 購 者 與 被 併 購 者 常 郎 無 情 妹 無 意 ( 如 兆 豐 金 投 資 台 企 銀 ), 或 迫 於 時 限, 導 致 併 購 價 格 偏 離 預 期 等, 都 會 造 成 併 購 的 困 擾, 致 狀 況 連 連 三 推 動 金 融 機 構 整 併 購 過 程 中, 出 現 財 團 化 的 疑 慮 註 51 第 一 次 金 融 改 革 成 功 打 銷 國 內 銀 行 累 積 的 壞 帳, 獲 得 各 界 贊 賞 第 二 次 金 融 改 註 52 革 以 興 利 的 角 度 推 動 銀 行 整 併, 期 望 國 內 銀 行 大 型 化 與 國 際 化, 提 升 國 際 競 爭 力 但 在 推 動 銀 行 整 併 的 過 程 中, 各 界 擔 心 公 營 銀 行 落 入 少 數 家 族 掌 控, 將 形 成 金 融 機 構 財 團 化, 若 其 掌 握 國 家 經 濟 金 融 命 脈, 甚 至 可 能 演 變 成 財 團 治 國 的 現 象

28 72 中 央 銀 行 季 刊 第 三 十 卷 第 二 期 民 國 97 年 6 月 會 有 此 疑 慮, 主 要 關 鍵 在 併 購 者 的 公 司 治 理, 尚 不 足 以 讓 外 界 放 心 把 銀 行 交 給 他 們 經 營 在 推 動 公 營 銀 行 民 營 化 或 降 低 公 股 市 場 占 有 率 的 政 策 下, 有 能 力 發 動 併 購 銀 行 者, 一 定 是 在 社 會 上 具 有 財 力 的 家 族, 亦 即 所 謂 的 財 團, 否 則 孰 有 能 力 併 購 銀 行? 因 此, 各 界 不 應 擔 心 財 團 併 購 銀 行, 而 應 擔 心 讓 沒 有 做 好 公 司 治 理 的 家 族 掌 控 更 多 的 銀 行 資 源 國 際 間 併 購 案 例 不 勝 枚 舉, 但 外 界 鮮 少 對 花 旗 銀 行 渣 打 銀 行 或 香 港 上 海 匯 豐 銀 行 併 購 其 他 銀 行 的 案 例 產 生 太 多 質 疑, 原 因 即 在 於 這 些 國 際 級 的 金 融 機 構, 都 有 健 全 的 公 司 治 理 制 度 我 國 的 金 融 機 構 要 能 夠 在 國 際 市 場 上 競 爭, 一 定 要 大 型 化 與 國 際 化, 何 況 台 灣 尚 有 過 度 競 爭 的 問 題, 因 此, 在 推 動 銀 行 整 併 的 過 程 中, 同 時 加 強 公 司 治 理, 應 可 化 解 財 團 化 的 疑 慮 四 金 融 機 構 由 少 數 股 權 控 制, 易 引 發 道 德 風 險 問 題 近 年 來, 幾 家 公 私 合 營 的 金 融 機 構 改 選 董 監 事, 政 府 在 徵 求 委 託 書 的 競 爭 中 敗 給 持 註 股 較 少 的 股 東 53, 以 致 有 未 能 掌 控 經 營 權 者 註 54 這 種 民 股 出 資 不 多 卻 可 取 得 經 營 權 的 現 象 引 起 質 疑 我 國 因 散 戶 投 資 人 特 別 多, 上 市 櫃 公 司 又 多 缺 乏 單 一 擁 有 過 半 股 權 的 大 股 東, 企 業 要 由 誰 來 負 責 經 營, 便 成 難 題 於 是 有 委 託 書 制 度 的 設 計, 其 係 讓 不 能 出 席 股 東 會 的 人 把 權 力 委 請 最 可 信 任 的 人 代 理, 支 持 他 們 認 為 最 好 的 其 他 股 東, 則 透 過 委 託 書 當 選 的 董 監 事 及 經 營 者, 就 是 多 數 股 東 認 為 最 好 或 最 可 信 賴 的 人 立 意 良 好 的 制 度 在 我 國 常 會 變 調, 即 持 股 較 少 的 股 東 利 用 徵 求 委 託 書 作 業 上 的 技 巧, 爭 得 多 數 董 監 席 次 而 政 府 因 為 法 令 及 預 算 的 限 制, 與 政 府 行 為 必 須 符 合 眾 所 期 待 的 道 德 標 準, 以 致 不 僅 在 徵 求 委 託 書 的 技 巧 上 不 如 民 股, 有 些 技 巧 甚 至 不 是 政 府 所 能 採 用, 因 此 政 府 在 委 託 書 大 戰 中 常 遭 敗 北 而 民 股 勝 出 的 那 組 也 很 可 能 不 是 受 較 多 股 東 信 任 的 一 組, 而 是 徵 求 委 託 書 技 巧 較 好 或 較 大 膽 的 一 組, 形 成 異 常 不 合 理 和 市 場 失 靈 的 現 象 若 取 得 經 營 權 者 心 術 不 正, 掏 空 公 司, 則 不 但 股 東 和 企 業 的 利 益 難 保, 更 將 損 失 公 股 及 全 民 的 利 益 金 控 公 司 多 同 時 擁 有 數 家 子 公 司, 掌 握 資 源 豐 富, 單 一 金 控 公 司 資 產 總 額 即 達 數 千 億 元, 甚 至 上 兆 元, 且 金 控 公 司 為 股 權 分 散 之 上 市 公 司, 通 常 持 股 無 須 過 半, 利 用 徵 求 委 託 書 方 式 或 靠 關 係 企 業 持 股 取 得 經 營 權 的 人, 特 別 是 持 股 多 拿 去 抵 押 的 人, 實 際 所 拿 出 來 的 資 金 更 只 是 金 融 機 構 資 產 的 很 小 一 部 分, 卻 能 取 得 經 營 權, 掌 握 上 千 億 元 甚 至 上 兆 元 之 資 產 換 言 之, 經 營 者 所 投 入 之 資 本 與 能 掌 握 之 資 產 顯 不 相 當, 甚 至 可 說, 投 資 者 投 入 的 資 本 有 限, 但 可 操 縱 龐 大 的 金 融 集 團,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經 營 者 努 力 經 營 公 司

29 我 國 金 融 機 構 轉 投 資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73 可 獲 得 的 報 酬 有 限, 掠 取 的 公 眾 資 產 無 限 使 其 有 高 度 經 濟 誘 因 為 利 益 輸 送 掏 空 公 司 行 為, 在 金 控 公 司 此 種 代 理 成 本 十 分 高 昂 之 情 形 下, 如 何 避 免 有 心 人 以 投 入 有 限 資 產 方 式 取 得 經 營 權 後 掠 奪 屬 於 大 眾 集 資 之 公 司 資 產, 實 為 一 值 得 注 意 與 預 防 的 課 題 五 動 用 保 險 業 資 金 併 購 其 他 金 融 機 構 引 發 爭 議 由 於 金 融 市 場 亟 需 整 合, 主 管 機 關 將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列 為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使 保 險 公 司 可 動 用 資 金 介 入 金 融 機 構 或 金 融 控 股 公 司, 發 動 金 融 機 構 併 購 之 預 備 動 作, 案 例 屢 見 不 鮮 其 中 較 矚 目 者, 為 中 信 集 團 入 主 開 發 金 控 經 營 權 爭 奪 戰, 即 動 用 到 中 國 人 壽 保 險 公 司 資 金, 引 發 爭 議 依 據 保 險 法, 保 險 公 司 投 資 股 票 的 方 式 有 兩 種 : 一 為 依 該 法 第 146 條 之 1 的 一 般 資 金 運 用 ( 簡 稱 146-1); 另 為 依 同 法 第 146 條 之 6 的 轉 投 資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前 者 投 資 目 的 在 於 獲 取 資 本 利 得 與 股 利 收 益 為 主, 多 以 短 期 投 資 處 理, 但 經 董 事 會 決 議 可 列 為 長 期 投 資, 業 者 可 自 行 決 定 投 資 金 額 與 操 作 方 式, 但 投 資 單 一 標 的 上 限 為 總 資 金 的 5% 與 被 投 資 事 業 股 權 的 10%, 投 資 股 票 總 額 不 得 超 過 保 險 公 司 總 資 金 的 35%; 後 者 投 資 目 的 為 取 得 被 投 資 事 業 之 經 營 控 制 權, 或 意 圖 建 立 特 殊 業 務 關 係 為 主, 必 須 以 長 期 投 資 處 理, 且 需 事 前 申 請 核 准, 投 資 總 額 度 不 得 超 過 保 險 業 股 本 減 去 累 積 虧 損 的 40% 一 般 見 解 認 為, 投 資 保 險 相 關 事 業 應 以 公 司 自 有 資 金 為 之, 而 則 類 似 以 保 戶 的 資 金 投 資, 因 此 外 界 觀 感 上 會 有 顯 著 的 不 同 當 時, 開 發 金 公 司 派 指 控 中 壽 大 量 購 入 開 發 金 股 票, 並 非 看 好 開 發 金 當 時 經 營 狀 況, 反 而 是 為 中 信 證 券 持 股, 並 意 圖 共 同 入 主 開 發 金 推 翻 當 時 經 營 團 隊, 有 違 保 險 業 股 票 投 資 常 理 及 保 險 法 之 嫌, 而 且 中 壽 持 股 目 的 係 為 中 信 證 券 而 非 中 壽, 將 產 生 利 益 衝 突 等 中 壽 則 主 張 投 資 開 發 金 之 金 額 及 股 數 均 在 合 法 範 圍 ( 持 有 開 發 金 股 票 約 佔 中 壽 保 險 業 資 金 3 % 及 開 發 金 資 本 額 2.6%), 且 既 已 投 入 鉅 資, 理 應 進 入 董 事 會 監 督 及 參 與 決 策, 以 確 保 公 司 獲 利, 並 指 國 內 同 業 也 有 同 樣 做 法 壽 險 公 司 的 投 資 資 金 有 9 成 以 上 來 自 保 戶, 因 此 資 金 運 用 必 須 以 保 戶 之 利 益 為 最 大 考 量 中 壽 投 資 開 發 金 之 金 額 與 股 數, 符 合 保 險 法 應 無 疑 義, 若 中 壽 依 其 持 股 被 選 任 開 發 金 董 事, 並 從 事 監 督 與 收 集 資 訊 目 的 之 任 務, 亦 稱 合 理 但 如 中 壽 藉 此 選 任 董 事, 積 極 介 入 經 營, 並 意 圖 或 實 際 控 制 開 發 金 時, 則 有 違 上 述 法 規 之 意 旨 過 去 金 融 機 構 間 併 購 並 不 常 見, 但 目 前 已 成 常 態, 保 險 業 資 金 因 具 有 金 額 大 彈 性 高 與 管 制 少 的 特 色, 頓 時 成 為 併 購 市 場 的 要 角, 也 成 為 公 司 經 營 權 爭 奪 爭 議 的 焦 點, 應 積 極 設 法 解 決, 以 維 持 公 平 競 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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