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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 經 營 管 理 碩 士 程 風 險 管 理 組 碩 士 論 文 指 導 教 授 : 林 建 智 博 士 論 企 業 產 品 責 任 風 險 及 其 因 應 之 道 以 SC 公 司 和 Z 公 司 為 例 研 究 生 : 高 年 中 華 民 九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2 摘 要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是 一 種 際 性 的 保 險, 係 隨 著 製 造 廠 商 的 產 品 在 際 市 場 上 流 通 和 被 使 用, 適 用 於 各 司 法 管 轄 權 的 第 三 人 責 任 保 險 的 保 障 由 於 世 界 各 對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重 視, 經 過 不 斷 的 立 法 和 修 法, 多 採 用 無 過 失 的 法 律 責 任 基 礎, 配 合 不 同 的 司 法 環 境 和 訴 訟 程 序, 已 造 成 以 外 銷 為 主 的 台 灣 產 業 相 當 的 壓 力 最 近 Toyota 汽 車 在 美 因 產 品 安 全 的 問 題, 損 失 可 能 高 達 八 十 億 美 元, 其 中 產 品 責 任 的 集 體 訴 訟 預 估 賠 償 金 為 三 十 億 美 元 美 加 州 法 院 2004 年 台 灣 盛 香 珍 食 品 公 司 因 嬰 兒 吃 果 凍 致 死 的 案 子 一 千 六 百 萬 美 元 賠 償 判 決, 因 此, 一 個 產 品 責 任 事 故 的 發 生, 其 賠 償 金 額 可 能 使 一 家 中 小 企 業 立 即 倒 閉 在 本 論 文 中 的 兩 起 台 灣 廠 商 產 品 理 賠 的 案 例, 探 討 外 司 法 環 境 與 法 律 制 度 與 我 有 相 當 的 差 異 性, 其 所 衍 生 不 同 的 法 律 訴 訟 問 題, 讓 台 灣 企 業 可 當 借 鏡 進 一 步 的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認 知, 而 能 提 出 一 套 有 效 的 因 應 之 道, 讓 企 業 可 以 永 續 經 營 1
3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3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 3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3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4 第 二 章 產 品 責 任 之 意 義... 6 第 一 節 產 品 瑕 疵 之 意 義... 6 第 二 節 產 品 責 任 之 成 立... 7 第 三 節 產 品 責 任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基 礎... 7 第 三 章 各 產 品 責 任 法 規 介 紹 第 一 節 美 第 二 節 歐 盟 第 三 節 日 本 第 四 節 中 第 五 節 台 灣 第 六 節 小 結 第 四 章 美 司 法 體 系 對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的 相 關 議 題 第 一 節 昂 貴 的 司 法 成 本 第 二 節 原 告 律 師 的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第 三 節 陪 審 團 制 度 第 四 節 司 法 管 轄 權 - 長 臂 條 款 第 五 節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第 六 節 懲 罰 性 賠 償 第 五 章 個 案 研 究 與 評 析 第 一 節 SC 公 司 為 一 家 型 戶 外 傢 俱 製 造 公 司 第 二 節 Z 公 司 為 一 家 型 自 行 車 零 件 供 應 公 司 第 六 章 對 台 灣 企 業 的 衝 擊 與 因 應 之 道 第 一 節 台 灣 企 業 出 口 現 況 第 二 節 產 品 責 任 的 重 視 對 台 灣 企 業 的 衝 擊 第 三 節 台 灣 企 業 的 因 應 之 道 第 七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結 論 第 二 節 建 議 參 考 文 獻 附 件 一 CERTIFICATE OF LIABILITY INSURANCE 附 件 二 INDEMNIFICATION AGREEMENT 附 件 三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 CERTIFICATE
4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背 景 與 動 機 十 八 世 紀 中 葉, 工 業 革 命 在 西 方 展 開, 各 種 機 器 的 發 明, 紡 織 工 業 冶 金 和 農 業 生 產 的 工 序, 都 以 機 器 取 代 人 力 隨 著 全 世 界 的 經 濟 蓬 勃 發 達, 工 商 產 品 的 日 新 月 新, 生 活 必 需 品 食 品 的 改 良, 直 接 與 間 接 的 提 升 人 们 的 消 費 能 力 接 踵 而 來, 產 品 安 全 問 題 導 致 的 身 體 受 到 傷 亡 或 財 物 的 損 害 時 有 所 聞 因 此, 世 界 各 紛 紛 制 定 產 品 責 任 相 關 的 法 律, 多 以 無 過 失 責 任 為 基 礎, 達 到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權 益 民 83 年 我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誕 生, 對 於 從 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輸 入 或 銷 售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明 文 科 以 無 過 失 責 任 ( 消 保 法 第 7 條 ) 或 中 間 責 任 ( 消 保 法 第 8 條 ), 並 有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懲 罰 性 賠 償 責 任 的 規 定 從 內 早 期 多 氯 聯 苯 食 用 油 中 毒 事 件 到 最 近 的 陸 毒 奶 粉 事 件 從 美 早 期 的 避 孕 裝 置 - Copper T and Copper 7, 引 發 出 血 不 孕 和 精 神 上 的 疾 病 到 近 幾 年 菸 商 被 控 抽 香 煙 引 發 癌 症, 都 被 提 起 集 體 訴 訟 求 償 巨 額 的 賠 償 金 的 案 例, 在 在 顯 示 產 品 安 全 和 產 品 責 任 的 重 要 性 本 人 長 期 於 保 險 界 服 務, 從 擔 任 產 品 責 任 險 核 保 人 員 起, 到 再 保 險 的 安 排, 接 著 轉 任 於 保 險 經 紀 人 公 司 推 展 產 品 責 任 險 業 務, 歷 經 30 年, 由 於 台 灣 為 出 口 導 向 的 家, 輸 出 的 產 品 到 全 世 界, 常 被 其 買 方 要 求 購 買 產 品 責 任 險, 也 處 理 過 數 以 千 計 的 產 品 責 任 索 賠 個 案, 甚 至 於 法 律 訴 訟, 賠 償 的 金 額 曾 高 達 千 萬 美 元 的 案 件, 直 接 間 接 促 使 本 人 對 外 銷 的 產 品 責 任 作 更 深 入 的 探 討, 以 讓 人 及 企 業 更 能 加 深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認 知 和 採 取 保 護 的 措 施 第 二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限 制 本 文 研 究 目 的 主 要 是 了 解 各 先 進 家 的 司 法 環 境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重 視 程 度, 在 多 數 家 採 用 嚴 格 責 任 或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法 律 基 礎 下, 在 台 灣 以 中 小 企 業 為 主 的 外 銷 產 業, 一 方 面 要 推 廣 自 己 的 產 品, 另 一 方 面 要 面 對 產 品 責 任 風 險 的 額 索 賠, 並 進 一 步 的 探 討 如 何 降 低 產 品 責 任 的 風 險 與 風 險 的 轉 嫁 3
5 研 究 範 圍 是 以 兩 個 個 案 為 研 究 主 體, 首 先 陳 述 產 品 責 任 的 發 展 和 各 主 要 家 的 司 法 體 系 在 此 方 面 的 運 作 情 況, 而 後 以 個 案 探 討 出 口 企 業 都 可 能 發 生 類 似 的 產 品 責 任 索 賠 案 件, 萬 一 發 生 在 自 己 企 業 身 上, 對 一 連 串 的 法 律 訴 訟 問 題 和 額 的 索 賠 要 如 何 的 面 對, 是 否 必 須 有 風 險 管 理 專 家 或 法 律 顧 問 的 參 與 怎 麼 做 一 明 確 的 抉 擇 在 面 對 各 貿 易 保 護 興 起, 企 業 如 何 連 結 風 險 管 理 的 概 念 而 立 足 於 全 世 界 至 於 研 究 限 制 上, 由 於 筆 者 處 理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的 業 務 多 年, 所 處 理 和 接 觸 的 賠 案 數 以 千 計, 約 有 85% 發 生 在 美, 理 賠 的 金 額 超 過 95% 賠 付 也 在 美, 此 兩 理 賠 案 例 亦 發 生 在 美, 美 的 司 法 制 度 和 環 境 也 是 對 弱 勢 的 個 人 最 為 保 護, 加 上 原 告 律 師 的 興 風 作 浪, 所 以 此 篇 論 文 也 以 美 為 主 體 另 在 兩 個 案 例 研 究 方 面, 由 於 是 本 公 司 現 有 的 兩 個 型 客 戶, 因 此 自 Day 1 開 始 就 參 與 賠 案 的 處 理, 基 於 維 護 客 戶 的 商 業 機 密 和 自 己 本 身 的 職 業 道 德, 因 此 只 能 以 SC 公 司 和 Z 公 司 為 代 稱, 請 見 諒 其 中 SC 公 司 經 Florida Middle District Court 確 認 所 陳 述 的 事 實, 法 官 認 為 不 需 實 質 的 審 理 判 決, 而 做 出 簡 易 判 決 (Summary Judgment) 的 決 定 1 認 定 A 保 險 公 司 對 被 保 險 人 -SC 在 此 理 賠 案 件 上 並 無 bad faith 的 情 形 但 SC 公 司 還 於 2010 年 2 月 提 起 上 訴 之 訟, 目 前 尚 在 進 行 中, 但 所 發 生 的 訴 訟 成 本 已 超 過 一 百 萬 美 元 另 一 案 件 -Z 公 司 亦 為 內 一 知 名 上 市 公 司, 由 於 此 案 子 正 在 訴 訟 揭 露 準 備 階 段 (Discovery Period), 按 照 抗 辯 方 律 師 (Defense Counsel) 所 提 供 的 訊 息, 所 作 的 分 析 報 告, 可 供 被 保 險 人 作 決 策 參 考 並 由 於 此 兩 案 件 都 還 在 審 理 或 上 訴 階 段, 因 此 有 一 些 事 實 也 無 法 完 全 陳 述, 以 免 影 響 原 告 與 被 告 雙 方 的 攻 防 策 略 運 用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本 文 共 分 為 七 章, 除 了 第 一 章 為 緒 論 外, 其 他 各 章 的 研 究 方 法 致 歸 納 如 下 : 一 第 二 章 和 第 四 章 採 用 文 獻 分 析 法, 依 據 內 外 專 家 者 的 著 作 教 科 書 論 文 以 及 網 路 上 的 資 訊 等 加 以 探 討 分 析 和 歸 納 產 品 責 任 的 理 論 基 礎 二 第 三 章 採 用 比 較 分 析 法, 主 要 為 美 歐 盟 各 日 本 中 以 及 台 灣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規 制 度 的 演 進 立 法 的 分 析 介 紹 1 SC 公 司 在 佛 羅 里 達 州 Middle District Court 所 登 記 案 號 為 - 8:2007cv
6 三 第 五 章 採 用 個 案 研 究 法, 以 兩 個 實 際 的 產 品 責 任 所 發 生 的 理 賠 個 案, 去 探 討 賠 案 的 衍 生 與 發 展, 其 中 所 發 現 和 教 訓 以 及 所 得 出 的 結 論 供 其 他 企 業 的 參 考 四 第 六 章 採 用 問 題 解 決 法, 筆 者 依 據 個 人 在 保 險 市 場 從 事 多 年 所 接 觸 產 品 責 任 的 核 保 業 務 推 展 和 理 賠 的 經 驗, 以 及 各 的 產 品 責 任 市 場 的 發 展, 對 以 出 口 為 主 的 台 灣 企 業 所 面 對 的 困 難 提 出 如 何 找 出 解 決 方 案 來 因 應 五 第 七 章 為 綜 合 結 論, 將 前 面 一 至 六 章 所 摘 錄 做 成 總 結 和 筆 者 個 人 的 一 些 綜 合 建 議 5
7 第 二 章 產 品 責 任 之 意 義 第 一 節 產 品 瑕 疵 之 意 義 所 謂 產 品 責 任, 係 指 產 品 的 製 造 商 或 供 應 者 ( 包 括 : 進 口 商 經 銷 商 及 零 售 商 ) 必 須 為 其 所 提 供 具 有 不 合 理 危 險 瑕 疵 的 產 品, 對 最 終 消 費 者 或 使 用 者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造 成 的 人 身 傷 害 或 財 產 損 失, 而 此 產 品 的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依 法 應 負 之 法 律 上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產 品 瑕 疵 是 指 產 品 品 質 不 符 合 產 品 應 當 具 備 的 使 用 性 能 ; 廣 義 地 說, 產 品 不 符 合 其 應 當 具 有 的 品 質 要 求, 即 構 成 瑕 疵 狹 義 地 說, 瑕 疵 僅 指 一 般 性 的 品 質 問 題, 如 產 品 的 外 觀 使 用 性 能 等 一 般 而 言, 可 細 分 為 以 下 三 種 類 型 一 製 造 上 的 瑕 疵 (Manufacturing Defect) 產 品 在 製 造 生 產 過 程 當 中, 不 符 合 製 造 商 原 先 預 期 的 結 果 ; 因 為 在 生 產 製 造 的 過 程, 或 因 品 質 管 制 及 檢 查 上 發 生 錯 誤, 導 致 產 品 具 有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性, 消 費 者 因 使 用 此 產 品 而 遭 受 到 損 害, 此 即 為 製 造 上 之 瑕 疵 例 如, 罐 裝 嬰 兒 食 品 在 包 裝 的 過 程 中, 有 異 物 摻 入 產 品 ; 或 飛 機 機 翼 裝 配 時 未 依 規 格 或 有 疏 失, 組 裝 者 / 製 造 者 未 將 螺 絲 鎖 緊 或 缺 少 了 一 個 螺 釘 二 設 計 上 的 瑕 疵 (Design Defect) 係 指 製 造 商 在 設 計 過 程 中 發 生 錯 誤, 致 使 生 產 之 所 有 產 品 具 有 相 同 的 不 合 理 危 險, 此 為 設 計 瑕 疵 當 採 用 另 一 種 合 理 的 替 代 設 計, 可 以 減 少 或 避 免 因 使 用 該 產 品 造 成 之 可 預 見 的 傷 害 危 險, 而 不 採 用 替 代 設 計 將 使 該 產 品 有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此 亦 為 設 計 上 的 瑕 疵 例 如, 汽 車 製 造 商 在 通 過 碰 撞 測 試 結 果 已 知 當 汽 車 在 行 駛 中 遭 到 碰 撞 時, 其 結 構 將 使 消 費 者 置 於 嚴 重 傷 害 或 殘 廢 的 危 險 之 中 ; 公 司 原 可 以 微 小 的 成 本 改 進 有 缺 陷 的 設 計, 但 在 經 過 利 潤 對 比 及 成 本 收 益 分 析 之 後, 推 遲 了 對 缺 陷 的 修 改 三 使 用 說 明 不 當 或 欠 缺 警 告 標 示 (Information Defect/Failure to Warn) 產 品 在 製 造 及 設 計 方 面 雖 無 瑕 疵, 但 因 某 些 產 品 具 有 特 殊 性 質 及 使 用 方 法, 因 製 造 商 未 為 適 當 指 示 警 告 或 說 明, 致 使 消 費 者 在 使 用 之 際 蒙 受 損 害 當 該 產 品 造 成 之 可 預 見 的 傷 害 危 險, 若 能 藉 由 合 理 的 指 示 或 警 告 來 6
8 減 少 或 避 免, 而 不 提 供 指 示 或 警 告 將 使 該 產 品 有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亦 被 視 為 有 瑕 疵 的 商 品 例 如, 電 子 及 電 器 產 品 未 附 電 擊 危 險 的 警 告 標 示 ; 或 打 火 機 用 的 瓦 斯 圓 形 筒 容 器 上 並 未 表 示 注 意 : 強 燃 性, 不 得 保 存 於 溫 度 攝 氏 40 度 以 上 之 處 所 ; 使 用 後 不 得 投 棄 於 火 中 等 第 二 節 產 品 責 任 之 成 立 在 際 商 法 領 域, 產 品 責 任 是 一 種 獨 特 的 法 律 責 任, 與 買 賣 合 同 中 的 一 般 品 質 擔 保 義 務 相 比, 存 在 明 顯 的 區 別 產 品 之 瑕 疵, 係 產 品 責 任 發 生 之 原 因, 產 品 責 任 的 構 成 必 須 具 備 三 個 條 件 : 一 產 品 須 有 瑕 疵 (a defective or allegedly defective product) 產 品 不 符 合 要 求, 具 有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性, 不 能 給 消 費 者 期 待 的 安 全 二 對 使 用 產 品 的 消 費 者 有 人 身 傷 害 死 亡 或 財 產 損 害 的 事 實 而 追 究 生 產 者 銷 售 者 的 產 品 責 任, 必 須 以 消 費 者 使 用 者 或 第 三 人 的 人 身 傷 害 和 財 產 損 害 為 前 提 條 件 嚴 格 意 義 上 說, 財 產 損 害 不 包 括 單 純 產 品 本 身 的 質 量 問 題 損 失 單 純 產 品 本 身 的 損 失, 應 當 是 屬 於 買 賣 中 的 合 同 責 任 問 題 三 消 費 者 使 用 者 或 第 三 人 的 損 害 事 實 與 產 品 中 的 瑕 疵 存 在 因 果 關 係 即 受 害 者 遭 受 的 損 失 完 全 是 由 於 產 品 存 在 的 瑕 疵 所 致 第 三 節 產 品 責 任 之 賠 償 請 求 權 基 礎 在 產 品 責 任 歷 史 發 展 過 程 中 確 立 了 三 著 名 的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理 論, 即 疏 忽 責 任 理 論 違 反 擔 保 責 任 理 論 和 嚴 格 責 任 理 論 這 三 個 歸 責 理 論 是 受 害 者 要 求 責 任 者 承 擔 責 任 的 依 據, 原 告 就 產 品 責 任 提 起 訴 訟 必 須 要 以 其 中 一 種 理 論 作 為 依 據 一 違 反 擔 保 責 任 理 論 (Theory of Breach of Warranty) 違 反 擔 保 責 任, 是 指 產 品 存 在 某 種 缺 陷,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違 反 了 對 貨 物 的 明 示 擔 保 或 法 定 的 默 示 擔 保 責 任, 致 使 消 費 者 使 用 者 和 第 三 人 遭 受 傷 害 和 損 失, 因 而 應 該 承 擔 的 責 任 以 違 反 擔 保 為 理 由 提 起 訴 訟 時, 原 告 不 需 要 證 明 被 告 有 疏 忽, 只 需 要 證 明 產 品 有 缺 陷, 而 且 由 於 這 種 缺 陷 使 他 遭 受 損 失, 即 可 以 要 求 被 告 賠 償 損 失 7
9 違 反 擔 保 責 任 理 論 的 特 點 : ( 一 ) 責 任 方 不 僅 包 括 賣 方 和 生 產 銷 售 環 節 的 各 個 主 體, 還 包 括 設 計 商 和 廣 告 商 ( 二 ) 原 告 必 須 證 明 產 品 確 有 缺 陷, 並 因 此 造 成 的 損 害 事 實 ( 三 ) 有 權 提 起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的 人 不 僅 包 括 買 方, 而 且 包 括 一 切 因 使 用 有 缺 陷 產 品 而 受 到 損 失 的 人 ( 四 ) 根 據 美 的 判 例, 廣 告 有 可 能 成 為 賣 方 的 明 示 擔 保 因 此, 如 果 被 告 在 電 臺 電 視 網 路 報 刊 上 對 其 產 品 做 了 廣 告, 而 廣 告 的 內 容 和 實 際 不 符, 結 果 使 原 告 因 產 品 缺 陷 遭 受 損 失, 原 告 也 可 以 以 違 反 擔 保 為 由 要 求 被 告 賠 償 損 失 消 費 者 因 信 賴 商 品 的 廣 告 標 籤 或 說 明 書 上 之 陳 述 而 購 買 商 品, 產 品 製 造 商 或 出 賣 人, 需 就 產 品 的 品 質 數 量 特 性 及 使 用 性 質 等, 承 擔 明 示 或 默 示 擔 保 責 任 但 此 時 消 費 者 仍 需 要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證 明 製 造 商 或 出 賣 人 違 反 其 保 證 責 任 二 疏 忽 責 任 理 論 (Theory of Negligence) 疏 忽 責 任, 也 稱 過 失 責 任, 是 指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由 於 疏 忽 而 造 成 產 品 有 缺 陷, 使 消 費 者 使 用 者 或 第 三 人 的 人 身 或 財 產 遭 到 損 害, 因 而 應 承 擔 的 責 任 疏 忽 責 任 亦 是 一 種 侵 權 責 任, 在 侵 權 行 為 訴 訟 中, 疏 忽 責 任 要 求 製 造 商 履 行 謹 慎 的 注 意 義 務, 製 造 商 應 對 商 品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承 擔 責 任 若 以 疏 忽 為 由 進 行 訴 訟 時 不 需 要 原 告 被 告 之 間 有 直 接 的 合 同 關 係, 原 告 一 方 不 局 限 於 買 方, 也 可 以 是 使 用 者 或 第 三 人 但 原 告 負 有 舉 證 責 任, 原 告 必 須 證 明 :(1) 被 告 沒 有 做 到 合 理 注 意, 即 有 疏 忽 ;(2) 由 於 被 告 的 疏 忽 直 接 造 成 了 原 告 的 損 害 這 一 原 則 與 契 約 當 事 人 原 則 比 較, 對 消 費 者 使 用 者 和 第 三 人 提 供 了 比 較 有 力 的 保 障 但 是, 在 現 代 化 生 產 條 件 下, 要 證 明 被 告 有 疏 忽 應 該 是 越 來 越 困 難 的 三 嚴 格 責 任 理 論 (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嚴 格 責 任, 也 稱 無 過 失 責 任, 是 指 產 品 只 要 有 缺 陷, 對 消 費 者 和 使 用 者 具 有 不 合 理 的 危 險 性, 並 造 成 其 人 身 傷 害 和 財 產 損 失,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就 應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以 嚴 格 責 任 為 理 由 提 起 訴 訟, 對 原 告 最 為 有 利, 因 為 嚴 格 責 任 是 一 種 侵 權 責 任, 不 需 要 原 告 被 告 之 間 存 在 契 約 關 係, 原 告 只 需 要 證 明 下 列 事 項 即 可 獲 得 賠 償 :(1)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2) 產 品 缺 陷 是 造 成 損 害 的 直 接 原 因 ;(3) 產 品 的 缺 陷 在 投 放 市 場 之 前 就 已 經 存 在 ;(4) 產 8
10 品 係 在 正 常 的 使 用 狀 態 下 美 現 行 的 商 品 製 造 商 責 任 即 採 行 嚴 格 責 任 (Strict Liability), 主 要 考 慮 的 是 被 告 的 行 為 與 損 害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問 題, 當 被 告 造 成 了 對 原 告 的 某 種 明 顯 的 損 害 時, 即 應 對 此 損 害 負 責 即 使 被 告 盡 到 合 理 的 品 質 管 制 且 設 計 過 程 並 無 過 失, 法 院 仍 可 能 判 決 產 品 製 造 商 要 負 法 律 責 任, 此 為 對 原 告 / 消 費 者 最 的 保 障 方 式 9
11 第 三 章 各 產 品 責 任 法 規 介 紹 目 前, 世 界 上 關 於 產 品 責 任 的 立 法 模 式, 體 有 三 種 : 一 是 擴 解 釋 2 適 用 原 合 同 法 / 契 約 法 侵 權 行 為 法 中 的 有 關 規 則, 如 法 荷 蘭 等 ; 二 是 在 相 關 的 立 法 中, 對 產 品 責 任 作 出 若 干 規 定, 如 英 中 台 灣 等 頒 佈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三 是 制 定 專 門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如 德 義 利 丹 麥 挪 威 日 本 等 而 美 的 做 法 另 有 特 點, 其 產 品 責 任 法 包 括 判 例 法 和 成 文 法 茲 分 述 如 下 : 第 一 節 美 一 判 例 法 與 成 文 法 相 結 合 的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在 際 上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中, 美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最 具 代 表 性, 對 全 世 界 各 的 產 品 責 任 立 法 產 生 了 重 影 響 其 首 先 是 由 法 院 的 判 例 發 展 起 來 的, 基 本 上 迄 今 適 用 的 仍 為 判 例 法 然 其 立 法 表 現 形 式 多 樣, 規 範 產 品 責 任 的 法 律 目 前 除 了 判 例 法 亦 有 成 文 法 ; 包 括 聯 邦 產 品 責 任 法 各 州 產 品 責 任 立 法 及 判 例 以 及 適 用 於 各 州 的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的 規 定 判 例, 也 包 括 對 司 法 實 踐 有 指 導 作 用 的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的 示 範 法 二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發 展 階 段 :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發 展 致 分 為 三 個 階 段 : 第 一 階 段 從 1842 年 溫 特 伯 頓 訴 萊 特 案 此 案 乃 英 判 例, 但 由 於 美 獨 立 後 繼 續 沿 用 英 的 法 律 制 度, 故 該 判 例 所 確 立 的 原 則 - 無 契 約 就 無 責 任, 同 樣 為 美 所 接 受 至 1916 年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 案, 為 契 約 責 任 階 段 ; 第 二 階 段 從 1916 年 到 1963 年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為 過 失 侵 權 責 任 階 段 ; 第 三 階 段, 自 1963 至 今, 為 嚴 格 責 任 階 段 可 見,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一 直 以 判 例 法 為 主 另 一 方 面, 由 於 美 是 一 個 聯 邦 制 家, 各 州 的 產 品 責 任 立 法 並 不 統 一 雖 然 目 前 絕 多 數 州 已 確 立 嚴 格 責 任 原 則, 但 迄 今 仍 有 少 數 州 適 用 疏 忽 責 任 或 擔 保 責 任 ( 過 失 責 任 ) 為 了 克 服 這 種 不 統 一 帶 來 的 產 品 責 任 訴 2 侵 權 行 為 法 調 整 的 是 一 般 人 之 間 的 法 律 關 係, 而 契 約 法 調 整 的 是 特 定 的 相 對 人 之 間 的 法 律 關 係, 因 此 在 陸 法 系 的 發 展 過 程 中, 契 約 法 適 用 範 圍 不 斷 膨 脹, 包 括 締 約 過 失 責 任 保 護 第 三 人 效 力 契 約 附 隨 義 務 與 積 極 侵 害 債 權 理 論 等, 侵 權 行 為 法 的 功 能 在 對 於 被 害 人 在 於 遭 受 違 法 侵 害 權 利 時 的 損 害 賠 償 另 外 契 約 法 中 通 常 需 要 保 護 當 事 人 之 間 的 信 任 利 益, 而 侵 權 法 則 無 通 常 契 約 法 所 引 起 的 違 約 責 任 是 不 能 請 求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的, 但 是 侵 權 可 能 會 承 擔 精 神 賠 償 責 任 10
12 訟 結 果 的 不 確 定 性,70 年 代 以 來, 美 加 強 了 產 品 責 任 的 聯 邦 立 法 工 作, 主 要 包 括 :1972 年 發 佈 的 消 費 產 品 安 全 法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 美 法 律 協 會 (ALI)1972 年 修 訂 統 一 商 法 典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 時, 制 定 的 產 品 責 任 擔 保 責 任 部 分, 美 商 務 部 1979 年 1 月 公 佈 了 供 各 州 自 願 採 用 的 統 一 產 品 責 任 示 範 法 (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 作 為 專 家 建 議 文 本, 供 各 州 在 立 法 及 司 法 中 參 考 適 用 此 法 已 為 絶 多 數 州 所 接 受, 且 由 於 該 示 範 法 自 身 的 系 統 性 和 完 備 性 亦 為 其 他 家 提 供 了 有 益 的 啟 示 然 由 於 此 統 一 產 品 責 任 示 範 法 在 美 並 未 在 所 有 州 中 都 全 部 採 納, 而 是 僅 在 幾 個 州 被 部 分 通 過, 因 此, 美 參 議 院 商 業 科 和 運 輸 委 員 會 下 設 的 消 費 特 別 委 員 會 亦 於 1982 年 公 布 產 品 責 任 法 草 案, 儘 管 至 今 尚 未 成 為 聯 邦 正 式 法 律 文 件, 但 對 各 州 的 司 法 實 踐 仍 有 一 定 的 參 考 另 外, 美 法 會 編 撰 的 第 二 次 侵 權 法 重 述 在 統 一 各 州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方 面 也 起 了 重 要 作 用 特 別 是 1997 年 5 月 2 日, 美 法 會 通 過 了 新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重 述 法 律 重 述 侵 權 : 產 品 責 任, 標 註 著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發 展 進 入 了 一 個 新 階 段 除 此 之 外, 聯 邦 府 還 通 過 了 聯 邦 食 品 藥 品 化 妝 品 法 消 費 品 安 全 法 等 單 行 法 ; 這 表 明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正 日 益 呈 現 出 判 例 法 與 成 文 法 相 互 結 合 互 為 補 充 的 態 勢 三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之 責 任 主 體 : 產 品 責 任 的 主 體 分 為 權 利 主 體 和 義 務 主 體 權 利 主 體 是 在 產 品 責 任 法 律 關 係 中 依 法 有 權 獲 得 損 害 賠 償 的 當 事 人, 義 務 主 體 則 是 依 法 應 當 承 擔 損 害 賠 償 義 務 的 當 事 人 ( 一 ) 權 利 主 體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保 護 物 件 極 為 廣 泛 依 統 一 產 品 責 任 示 範 法 第 102 條, 索 賠 人 是 指 因 遭 受 損 害 而 提 出 產 品 責 任 索 賠 的 自 然 人 或 實 體 這 裡 的 損 害 包 括 :(1) 財 產 損 害 ;(2) 人 身 肉 體 傷 害 疾 病 和 死 亡 ;(3) 由 人 身 肉 體 傷 害 疾 病 和 死 亡 引 起 的 精 神 痛 苦 或 情 感 傷 害 ;(4) 由 於 索 賠 人 被 置 於 直 接 人 身 危 險 的 境 地 而 引 起 的 並 表 現 為 實 際 存 在 的 他 覺 症 狀 的 精 神 痛 苦 或 情 感 傷 害 在 這 裡, 美 法 律 既 未 對 財 產 損 害 作 任 何 限 制, 又 未 將 索 賠 主 體 限 於 私 人 消 費 者 而 是 稱 為 自 然 人, 更 將 實 體 明 確 列 為 產 品 責 任 的 11
13 權 利 主 體, 顯 見 其 保 護 範 圍 的 廣 泛 性 ( 二 ) 義 務 主 體 產 品 責 任 的 義 務 主 體, 也 稱 產 品 責 任 的 責 任 主 體, 是 產 品 責 任 的 承 擔 者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將 產 品 的 製 造 者 和 銷 售 者 作 為 責 任 主 體 其 中 製 造 者 包 括 在 產 品 出 售 給 使 用 者 或 消 費 者 之 前, 設 計 生 產 製 作 組 裝 建 造 或 者 加 工 相 關 產 品 的 人, 還 包 括 實 際 不 是 但 自 稱 是 製 造 者 的 產 品 銷 售 實 體 ; 銷 售 者 包 括 產 品 製 造 者 批 發 商 出 租 人 經 紀 人 可 見, 美 產 品 責 任 義 務 主 體 的 範 圍 極 為 廣 泛, 它 明 確 將 產 品 設 計 人 出 租 人 經 紀 人 等 包 括 在 內 美 產 品 責 任 歸 責 原 則 的 確 立 : 根 據 19 世 紀 普 通 法 的 原 則, 生 產 者 對 消 費 者 承 擔 的 責 任 只 能 產 生 於 雙 方 的 契 約 關 係, 無 契 約 就 無 責 任 契 約 關 係 是 消 費 者 對 因 有 缺 陷 產 品 所 致 損 害 進 行 索 賠 的 有 效 障 礙 這 一 障 礙 直 到 1916 年, 紐 約 州 最 高 法 院 在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mpany 3 乙 案 中, 創 立 了 產 品 製 造 者 應 承 擔 的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當 時 MacPherson 購 買 了 別 克 汽 車 公 司 的 汽 車, 由 於 該 車 輪 胎 有 嚴 重 的 質 量 瑕 疵, 在 行 駛 的 過 程 中 出 了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者 受 到 了 人 身 傷 害, 將 別 克 汽 車 公 司 告 上 法 庭, 因 為 根 據 該 原 則, 產 品 提 供 者 因 過 失 造 成 他 人 損 失 的, 應 該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雖 然 別 克 汽 車 主 張 其 將 車 子 賣 給 經 銷 商, 再 由 經 銷 商 賣 給 MacPherson, 由 於 沒 有 直 接 契 約 不 應 負 擔 責 任, 但 不 為 紐 約 州 法 院 所 接 受 這 一 判 決 突 破 了 無 契 約 就 無 責 任 的 普 通 法 原 則, 開 始 將 產 品 責 任 納 入 侵 權 法 系 之 中, 從 而 確 立 了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上 的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 即 疏 忽 責 任 ) 除 此 之 外, 美 法 院 在 產 品 責 任 判 例 中 還 經 常 適 用 擔 保 責 任 擔 保 責 任 包 括 明 示 擔 保 和 默 示 擔 保, 本 來 是 一 種 契 約 責 任, 但 後 來 被 擴 到 契 約 領 域 之 外, 具 有 了 侵 權 責 任 的 意 義 60 年 代 以 來,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一 個 發 展 趨 勢 是 對 生 產 者 越 來 越 多 地 適 用 嚴 格 責 任 一 般 認 為 1963 年 的 4 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案 是 第 一 例 嚴 格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確 立 了 嚴 格 責 任 原 則 該 案 原 告 之 妻 購 買 了 尤 巴 電 器 公 司 生 產 的 一 種 電 動 工 具, 在 原 告 按 說 明 書 鋸 木 時, 一 小 木 塊 從 機 器 中 飛 出 砸 在 其 前 額 致 成 重 傷, 法 院 在 判 決 中 確 立 的 原 則 為 現 在 一 般 統 稱 為 格 林 曼 規 則 在 該 案 中, Traynor 法 官 指 出 : 當 一 個 製 造 商 將 一 件 產 品 投 放 市 場 時, 明 知 它 將 不 經 過 檢 驗 是 否 存 在 缺 陷 而 使 用, 只 需 證 明 該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並 對 人 造 成 傷 害, 則 製 造 者 對 損 害 負 有 侵 權 方 面 的 嚴 格 責 任 當 然, 嚴 格 責 任 的 出 現 並 未 排 除 過 失 責 任 擔 保 責 任 的 適 用, 而 是 由 原 告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進 行 選 擇 而 提 3 4 LawSchool.com, 1963,case No.: 217 N.Y. 382; 111 N.E. 1050, 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 [1916]. 4 Wikisource, 1963, case No.: 59 Cal.2d 57 (L. A. No In Bank. Jan. 24, 1963.) 12
14 起 訴 訟 此 外,80 年 代 以 來, 美 法 院 還 提 出 一 種 所 謂 市 場 份 額 責 任, 即 由 若 干 製 造 商 按 其 市 場 份 額 共 同 向 受 害 者 承 擔 產 品 責 任 它 見 之 於 1982 年 的 辛 德 爾 訴 阿 爾 伯 特 藥 廠 案 (Sindell V. Albott Laboratories) 5 原 告 控 訴 五 家 有 生 產 DES 預 防 流 產 的 藥 物, 因 其 母 親 懷 孕 她 時, 吃 此 藥, 可 能 導 致 於 她 後 來 得 癌 症 的 原 因, 這 種 責 任 實 際 上 是 嚴 格 責 任 的 因 果 關 係 或 然 化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規 定 的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 在 美, 產 品 責 任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包 括 物 質 損 害 賠 償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和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物 質 損 害 賠 償 包 括 財 產 損 害 和 由 人 身 肉 體 傷 害 疾 病 和 死 亡 所 帶 來 的 財 產 上 的 不 利 益 精 神 損 害 賠 償 屬 於 非 金 錢 性 損 害 賠 償, 包 括 由 人 身 肉 體 傷 害 疾 病 和 死 亡 引 起 的 精 神 痛 苦 或 情 感 傷 害, 以 及 由 於 索 賠 人 被 置 於 直 接 人 身 危 險 的 境 地 而 引 起 的 並 表 現 為 實 際 存 在 的 他 覺 症 狀 的 精 神 痛 苦 或 情 感 傷 害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是 作 為 一 種 懲 罰 方 式 而 由 加 害 人 給 予 受 害 人 超 過 其 實 際 損 失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原 告 通 過 明 顯 的 和 令 人 信 服 的 證 據 證 明, 由 於 產 品 銷 售 者 對 產 品 使 用 者 消 費 者 或 可 能 受 到 產 品 損 害 的 其 他 人 員 的 安 全 採 取 輕 率 漠 視 態 度, 致 使 原 告 遭 受 損 害, 原 告 可 得 到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可 見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是 對 製 造 商 銷 售 商 漠 視 他 人 安 全 的 一 種 懲 罰 措 施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特 色 之 一 是 規 定 了 懲 罰 性 賠 償 這 對 於 懲 罰 在 生 產 銷 售 中 的 惡 意 輕 率 行 為, 預 防 類 似 行 為 發 生,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除 此 以 外, 與 歐 洲 不 同 的 是,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對 損 害 賠 償 的 最 高 限 額 和 最 低 額 均 未 作 規 定 第 二 節 歐 盟 一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發 展 階 段 : 除 英 外, 歐 洲 部 分 家 屬 於 陸 法 系, 即 以 成 文 法 傳 統 為 主 的 家 一 般 認 為 :1842 年 英 的 溫 特 伯 頓 訴 萊 特 案 (Winterbottom V. Wright) 5 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 1980,26 Cal.3d 588, 607 P.2d 924, 163 Cal.Rptr. 132, cert. denied, 449 U.S. 912, 101 S.Ct. 285, 66 L.Ed.2d
15 6 是 英 也 是 世 界 產 品 責 任 制 度 的 開 端 不 過, 在 20 世 紀 中 期 以 前, 歐 洲 並 無 專 門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法 院 主 要 是 通 過 引 申 解 釋 民 法 典 有 關 規 定 來 處 理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7 自 70 年 代 初 開 始, 在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的 推 動 下, 各 日 益 重 視 產 品 責 任 的 研 究 和 立 法 1976 年 歐 洲 委 員 會 通 過 了 世 界 上 第 一 個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的 實 體 法 規 範 際 公 約 關 於 人 身 傷 亡 的 產 品 責 任 公 約 (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 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 1985 年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發 佈 了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Directive on Product Liability) 此 指 令 之 目 地 是 提 供 現 稱 的 歐 盟 (EU, European Union) 家 內 產 品 之 消 費 者 因 產 品 之 缺 陷 導 致 於 受 到 身 體 傷 害 或 財 物 損 害 提 供 統 一 之 保 護, 採 用 無 過 失 責 任 按 照 後 者 的 要 求, 歐 盟 各 成 員 應 在 3 年 內 使 其 內 法 符 合 指 令 的 有 關 規 定, 推 動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建 立 和 完 善 於 是, 英 在 1987 年 發 佈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該 法 第 一 章 產 品 責 任 實 際 上 就 是 英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希 臘 義 利 在 1988 年, 盧 森 堡 丹 麥 葡 萄 牙 德 在 1989 年, 荷 蘭 在 1990 年, 比 利 時 愛 爾 蘭 在 1991 年 分 別 制 定 了 本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標 誌 著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成 文 化 專 門 化 趨 勢 二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之 責 任 主 體 : ( 一 ) 權 利 主 體 歐 美 各 對 產 品 責 任 法 之 責 任 主 體 存 在 較 差 異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第 9 條 規 定 : 為 本 條 之 目 的, 損 害 是 指 :(a) 死 亡 人 身 傷 害 ;(b) 對 缺 陷 產 品 本 身 以 外 任 何 財 產 的 損 害 或 滅 失, 其 價 值 不 低 於 500 歐 洲 貨 幣 單 位, 但 該 財 產 必 須 是 :(i) 屬 於 通 常 用 於 個 人 使 用 或 消 費 的 財 產 ;(ii) 主 要 由 受 害 人 為 其 個 人 使 用 或 消 費 目 的 使 用 德 產 品 責 任 法 第 1 條 第 (1) 款 規 定 : 如 果 缺 陷 產 品 造 成 他 人 死 亡 人 身 或 者 健 康 傷 害 財 產 損 害, 生 產 者 應 當 就 造 成 的 損 害 對 受 害 者 予 以 賠 償 在 造 成 財 產 損 害 的 情 況 下, 只 有 受 到 損 害 的 是 缺 陷 產 品 以 外 的 財 產, 該 財 產 通 常 是 用 於 私 人 使 用 或 消 費, 而 且 受 害 者 主 要 為 這 種 目 的 而 獲 得 該 財 產, 才 適 用 本 法 此 外, 英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 條 挪 威 產 品 責 任 法 第 8 條 也 有 類 似 規 定 由 此 可 見, 在 歐 洲 諸, 凡 缺 陷 產 品 致 人 損 害, 若 為 人 身 傷 害, 任 何 受 害 者 均 可 要 求 賠 償 ; 但 若 為 財 產 損 害, 只 有 基 於 生 活 消 費 目 的 的 私 人 消 費 者 方 可 依 產 品 責 任 法 獲 得 賠 償 ( 二 ) 義 務 主 體 6 Winterbottom v Wright, 1842, Exhequer of pleas, ENG. 7 馮 同, 1992,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新 發 展 ( J ), 中 法,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2010/03/20 14
16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第 1 條 規 定 : 生 產 者 應 當 對 其 產 品 的 缺 陷 造 成 的 損 害 負 責 依 該 指 令 第 3 條, 生 產 者 包 括 :1. 製 造 人, 含 成 品 製 造 者 原 材 料 生 產 者 和 零 部 件 製 造 者 ;2. 准 製 造 人, 即 在 產 品 上 標 明 自 己 是 該 產 品 生 產 者 的 人 ;3. 進 口 商, 指 在 商 業 活 動 過 程 中 以 銷 售 出 租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分 銷 為 目 的 將 產 品 輸 入 共 同 體 市 場 的 人 ;4. 供 應 者, 在 不 能 確 定 生 產 者 的 情 況 下, 產 品 的 供 應 者 視 為 生 產 者 三 歐 洲 的 產 品 責 任 歸 責 原 則 : 80 年 代 以 前, 由 於 缺 乏 完 整 的 際 產 品 責 任 立 法, 歐 洲 各 的 產 品 責 任 歸 責 原 則 並 不 一 致 依 法 民 法 典 第 1384 條 第 1 款 : 任 何 人 不 僅 對 其 自 己 的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而 且 對 應 由 其 負 責 的 他 人 的 行 為 或 在 其 他 管 理 下 的 物 件 所 造 成 的 損 害, 均 應 負 賠 償 的 責 任 法 法 院 將 這 裡 關 於 物 的 監 護 人 責 任 的 規 定 擴 解 釋 為 包 括 產 品 製 造 人 的 責 任, 從 而 使 生 產 者 承 擔 嚴 格 責 任 在 德, 依 民 法 典 有 關 規 定, 產 品 致 損 原 本 適 用 過 錯 責 任 原 則, 後 改 為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實 行 過 失 推 定 而 在 英,1987 年 以 前 一 直 堅 持 過 失 侵 權 責 任, 製 造 商 僅 因 其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才 承 擔 產 品 責 任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歸 責 原 則 的 多 元 化 狀 態 持 續 到 八 零 年 代 中 期 1985 年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第 1 條 規 定 : 生 產 者 應 當 對 其 產 品 的 缺 陷 造 成 的 損 害 負 責 該 指 令 從 維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的 宗 旨 出 發, 明 確 規 定 生 產 者 應 對 產 品 缺 陷 致 損 承 擔 嚴 格 責 任, 不 僅 免 除 了 受 害 者 證 明 加 害 人 過 失 的 舉 證 義 務, 而 且 不 允 許 加 害 人 以 自 己 已 盡 注 意 義 務 進 行 抗 辯 指 令 公 佈 後, 不 僅 歐 洲 共 同 體 各 成 員, 而 且 其 他 許 多 歐 洲 家 如 挪 威 奧 地 利 等, 都 紛 紛 確 立 了 本 的 嚴 格 產 品 責 任 四 歐 洲 產 品 責 任 法 規 定 的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 根 據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產 品 責 任 的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包 括 : 死 亡 人 身 傷 害 ; 缺 陷 產 品 以 外 的 財 產 損 害 其 中, 對 同 類 產 品 的 同 一 缺 陷 造 成 的 死 亡 或 人 身 傷 害, 歐 盟 允 許 各 成 員 規 定 不 少 於 7000 萬 歐 洲 貨 幣 單 位 的 生 產 者 最 高 責 任 限 額 ; 而 財 產 損 害 的 價 值 則 不 應 低 於 500 歐 洲 貨 幣 單 位 德 產 品 責 任 法 進 一 步 規 定 了 在 造 成 死 亡 情 況 下 的 責 任 範 圍, 在 人 身 傷 害 情 形 下 的 責 任 範 圍, 同 時 規 定 生 產 者 對 某 一 產 品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傷 害 的 最 高 賠 償 限 額 為 1.6 億 馬 克, 財 產 損 害 賠 償 的 最 低 起 點 為 1125 馬 克 此 外, 歐 盟 還 允 許 各 成 員 在 內 法 上 規 定 非 物 質 損 害 的 賠 償 問 題 15
17 五 簡 述 英 法 及 德 之 立 法 如 下 : ( 一 ) 英 英 是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發 源 地, 早 在 1842 年 英 法 院 於 溫 特 伯 頓 訴 萊 特 案 (Winterbottom V. Wright) 中 確 立 無 契 約 無 責 任 的 原 則, 是 最 早 出 現 產 品 責 任 判 例 並 以 契 約 關 係 確 定 產 品 責 任 的 家 ; 受 到 有 缺 陷 的 產 品 傷 害 的 原 告 可 以 : 1. 違 反 合 同 為 理 由 起 訴 -- 原 告 與 被 告 之 間 必 須 有 契 約 關 係 2. 侵 權 為 理 由 起 訴 -- 侵 權 之 訴 採 疏 忽 ( 過 失 ) 責 任 原 則 英 採 取 事 實 本 身 說 明 問 題 的 原 則, 轉 移 了 由 原 告 證 明 被 告 有 疏 忽 的 舉 證 責 任 一 旦 原 告 證 明 產 品 有 缺 陷, 並 造 成 了 傷 害, 按 照 事 實 本 身 說 明 問 題 的 原 則, 就 可 以 從 有 關 證 據 中 推 論 出 製 造 商 存 在 疏 忽 3. 嚴 格 責 任 原 則 年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體 現 了 嚴 格 責 任 原 則 原 告 毋 須 證 明 被 告 有 疏 忽, 任 何 受 有 缺 陷 的 產 品 之 害 的 消 費 者, 不 論 他 是 不 是 該 產 品 的 買 者, 都 可 以 對 責 任 方 起 訴 被 告 的 對 象 包 括 : 製 造 商 加 工 商 提 供 原 材 料 和 零 件 的 供 應 商 進 口 商 以 及 產 品 牌 號 的 所 有 人 但 產 品 的 批 發 商 和 零 售 商 對 產 品 的 缺 陷 不 承 擔 責 任, 除 非 他 說 不 清 處 有 缺 陷 的 產 品 是 由 誰 提 供 的 按 照 該 法 的 規 定, 上 述 被 告 須 負 連 帶 責 任, 原 告 可 以 對 他 們 全 體 起 訴, 也 可 以 僅 對 其 中 一 人 起 訴 而 且 不 允 許 賣 方 在 契 約 中 排 除 其 責 任 1987 年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是 英 現 行 產 品 責 任 法 該 法 是 英 為 實 施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的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於 1987 年 5 月 頒 布 的, 並 於 1988 年 3 月 1 日 正 式 生 效, 這 使 英 成 為 第 一 個 頒 布 與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產 品 責 任 指 令 相 一 致 的 立 法 的 家 ( 二 ) 法 透 過 引 申 民 法 典 第 一 六 四 五 條 : 如 果 出 賣 人 明 知 標 的 物 有 瑕 疵 時, 除 應 返 還 其 收 取 的 價 金 外, 並 應 賠 償 買 受 人 的 全 部 損 失 這 裡 所 指 的 全 部 損 失, 可 以 擴 解 釋 為 包 括 侵 權 引 起 的 損 害 賠 償, 如 買 方 的 人 身 傷 害 醫 療 費 用 所 受 的 痛 苦 收 益 損 失 財 產 損 失 以 及 其 他 間 接 損 失, 以 保 護 依 據 合 同 對 賣 方 起 訴 的 消 費 者 來 處 理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案 件, 以 達 到 近 似 於 美 嚴 格 責 任 的 結 果 16
18 ( 三 ) 德 傳 統 上 以 民 法 典 和 商 法 典 為 依 據, 採 用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並 通 過 侵 權 行 為 法 的 交 易 安 全 及 注 意 義 務, 合 理 地 運 用 證 據 法 原 則 來 規 範 生 產 者 的 責 任 為 了 接 受 歐 洲 理 事 會 1985 年 7 月 25 日 所 草 擬 的 關 於 缺 陷 產 品 立 法 規 範 指 針, 西 德 聯 邦 司 法 部 於 1987 年 初 公 布 了 德 缺 陷 產 品 責 任 法 草 案 ; 並 在 1989 年 12 月 15 日 公 布 新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於 1990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實 施 其 內 容 共 19 條, 對 產 品 責 任 所 涉 及 的 主 要 概 念 都 作 了 詳 細 而 明 確 的 規 定 如 責 任 的 認 定 及 免 責 ( 第 1 條 ), 產 品 範 圍 ( 第 2 條 ), 缺 陷 含 義 ( 第 3 條 ) 生 產 者 範 圍 ( 第 4 條 ) 責 任 範 圍 及 賠 償 方 式 ( 第 7-10 條 ) 等 第 三 節 日 本 日 本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以 1995 年 7 月 1 日 頒 佈 實 施 的 製 造 物 責 任 法 (Japanese Products Liability Law,PL Law) 為 標 誌 劃 分 為 兩 個 發 展 階 段 : 在 此 之 前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由 民 法 典 中 的 疏 忽 理 論 來 規 範 ; 在 此 之 後 則 由 基 於 無 過 失 責 任 理 論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來 規 範 本 法 律 規 定, 若 證 明 因 產 品 缺 陷 而 為 消 費 者 帶 來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的 損 害, 被 害 者 可 以 對 生 產 商 要 求 損 害 賠 償 這 是 一 部 公 平 合 理 的 消 費 者 被 害 救 濟 法 律 具 體 地 說, 生 產 商 自 己 製 造 加 工 進 口, 並 進 行 一 定 的 品 質 表 示 後 推 向 市 場 的 產 品, 由 於 有 缺 陷 而 對 他 人 的 生 命 身 體 及 財 產 造 成 損 害 時, 無 論 是 否 有 過 失, 都 要 賠 償 因 此 造 成 的 損 失 對 於 生 產 商 等 的 免 責 理 由 和 期 限 也 做 了 規 定 該 法 律 由 目 的 定 義 產 品 責 任 免 責 理 由 免 責 期 限 及 民 法 的 適 用 等 六 條 組 成 一 產 品 與 缺 陷 : 關 於 產 品, 日 本 民 法 第 八 十 五 條 規 定, 是 指 有 物 體 解 釋 為 物 質 上 佔 據 一 定 空 間 而 有 形 的 存 在 所 有 固 體 氣 體 液 體 均 為 物, 均 可 構 成 產 品 對 於 缺 陷, 製 造 物 責 任 法 規 定, 缺 陷 指 考 慮 到 影 響 該 產 品 的 諸 多 因 素, 如 產 品 特 性 可 預 見 的 通 常 使 用 方 式 及 生 產 者 或 其 他 人 交 貨 時 間 等, 該 產 品 缺 乏 一 般 的 安 全 水 準 主 要 包 括 設 計 缺 陷 製 造 缺 陷 指 示 缺 陷 和 發 展 缺 陷 等 二 歸 責 基 礎 : 傳 統 上 日 本 法 對 於 產 品 責 任 的 歸 責 基 礎 建 立 在 契 約 和 侵 權 關 係 之 17
19 上 契 約 關 係 的 產 品 責 任 主 要 依 據 日 本 民 法 典 第 570 條 的 規 定, 即 購 買 了 具 有 隱 蔽 瑕 疵 產 品 的 買 方 可 以 向 直 接 賣 方 提 出 損 害 賠 償 的 請 求 另 一 個 建 立 在 侵 權 關 係 之 上 的 歸 責 基 礎, 同 樣 源 於 日 本 民 法 典 的 規 定 該 法 第 709 條 確 立 了 產 品 責 任 的 過 失 責 任 原 則, 規 定 產 品 的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所 應 承 擔 的 產 品 責 任 必 須 以 其 對 產 品 缺 陷 的 存 在 具 有 過 失 為 前 提, 由 受 害 者 對 於 產 品 缺 陷 造 成 的 損 害 缺 陷 與 損 害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以 及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對 於 缺 陷 的 存 在 具 有 過 失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但 新 的 製 造 物 責 任 法 放 棄 了 過 失 責 任 的 理 論, 要 求 產 品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承 擔 嚴 格 責 任 作 為 被 告 的 生 產 者 或 銷 售 者 的 抗 辯 事 由 除 了 能 證 明 原 告 賴 以 勝 訴 的 三 個 構 成 要 件 --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原 告 有 損 害 缺 陷 與 損 害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 不 成 立 外, 否 則 就 應 當 承 擔 責 任 三 關 於 責 任 主 體 : 日 本 法 對 於 產 品 責 任 主 體 的 規 定 與 美 及 歐 洲 一 些 家 的 認 識 較 為 一 致 認 為 產 品 的 製 造 者 ( 包 括 零 部 件 的 製 造 者 原 材 料 的 提 供 者 以 及 將 自 己 標 識 為 製 造 者 的 人 ) 中 間 商 ( 包 括 進 口 商 批 發 商 零 售 商 ) 以 及 其 他 在 產 品 流 通 過 程 人 從 事 過 商 業 行 為 的 人, 都 應 對 消 費 者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的 請 求 承 擔 責 任 2000 年, 日 本 發 生 了 二 戰 以 後 最 規 模 的 食 物 中 毒 事 件,1.4 萬 人 因 食 用 雪 印 牛 奶 而 發 病 危 機 發 生 後, 受 害 者 依 據 製 造 物 責 任 法, 對 生 產 問 題 牛 奶 的 企 業 提 出 索 賠, 並 贏 得 訴 訟 這 是 日 本 二 戰 後 第 一 次 依 據 製 造 物 責 任 法 提 出 的 食 物 中 毒 訴 訟 案 對 於 這 起 案 子, 地 方 法 院 異 常 重 視 儘 管 2001 年 雪 印 牛 奶 工 廠 已 經 倒 閉, 但 雪 印 乳 製 食 品 公 司 還 在, 按 規 定, 雪 印 乳 製 食 品 公 司 將 負 責 對 受 害 者 進 行 一 切 賠 償 第 四 節 中 一 立 法 體 制 : 在 中 沒 有 形 式 意 義 上 的 獨 立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其 主 要 內 容 存 在 於 1993 年 施 行 的 產 品 品 質 法 中, 這 是 一 部 綜 合 型 的 法 律 該 法 採 用 產 品 品 質 責 任 的 概 念 產 品 品 質 是 指 家 有 關 法 律 法 規 品 質 標 準 以 及 合 同 規 定 的 對 產 品 適 用 安 全 和 其 他 特 性 的 要 求 產 品 品 質 責 任 是 指 產 品 的 生 產 者 銷 售 者 違 反 了 上 述 要 求, 給 用 戶 消 費 者 造 成 損 害 而 應 依 法 承 擔 的 法 18
20 律 後 果, 包 括 民 事 行 和 刑 事 責 任 其 中,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分 別 指 承 擔 產 品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和 產 品 侵 權 賠 償 責 任 在 中, 民 法 通 則 產 品 品 質 法 和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等 構 築 起 產 品 責 任 法 律 制 度 的 框 架 另 外, 還 制 定 了 一 系 列 相 關 的 法 律 法 規, 如 工 業 產 品 品 質 責 任 條 例 藥 品 管 理 法 食 品 衛 生 法 等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有 關 司 法 解 釋 也 是 產 品 責 任 法 律 制 度 的 內 容 之 一 二 責 任 主 體 : ( 一 ) 權 利 主 體 民 法 通 則 和 產 品 品 質 法 均 未 直 接 界 定 產 品 責 任 的 權 利 主 體 但 前 者 第 122 條 使 用 了 他 人 一 詞, 後 者 第 31 條 第 32 條 則 規 定 受 害 人 可 以 獲 得 產 品 責 任 損 害 賠 償 因 此, 一 般 認 為 : 中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權 利 主 體 不 僅 包 括 個 人 消 費 者, 而 且 包 括 其 他 社 會 組 織 和 團 體 這 與 美 法 律 的 規 定 基 本 相 同 ( 二 ) 義 務 主 體 根 據 產 品 品 質 法 的 規 定, 其 產 品 責 任 的 義 務 主 體 與 各 基 本 上 一 致, 即 包 括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但 沒 有 對 其 範 圍 作 出 規 定 此 外, 產 品 品 質 法 還 規 定 了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相 互 之 間 的 追 償 權 : 屬 於 生 產 者 的 責 任 而 銷 售 者 賠 償 的, 銷 售 者 有 權 向 生 產 者 追 償 ; 屬 於 銷 售 者 的 責 任 而 生 產 者 賠 償 的, 生 產 者 有 權 向 銷 售 者 追 償 如 此 規 定 有 利 於 充 分 保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較 特 殊 的 一 點 是, 運 輸 者 倉 儲 者 也 有 可 能 成 為 責 任 主 體, 不 過 是 對 產 品 製 造 者 銷 售 者 或 者 是 收 貨 方 寄 存 方 承 擔 責 任, 此 屬 於 合 同 法 的 範 圍, 因 此 產 品 品 質 法 刪 去 了 原 草 案 中 關 於 調 整 範 圍 延 伸 到 產 品 的 運 輸 倉 儲 活 動 的 條 款 三 歸 責 原 則 : 在 中, 產 品 責 任 尚 是 一 個 剛 開 拓 不 久 的 新 領 域, 民 法 通 則 和 產 品 品 質 法 皆 未 對 產 品 缺 陷 責 任 的 歸 責 原 則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而 且 兩 者 在 銷 售 者 責 任 問 題 上 還 存 在 法 律 衝 突 民 法 通 則 第 122 條 規 定 : 因 產 品 品 質 不 合 格 造 成 他 人 財 產 人 身 損 害 的, 產 品 製 造 者 銷 售 者 應 當 依 法 承 擔 民 事 責 任 運 輸 者 倉 儲 者 對 此 負 有 責 任 的, 產 品 製 造 者 銷 售 者 有 權 要 求 賠 償 損 失 產 品 品 質 法 第 29 條 規 定 : 因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缺 陷 產 19
21 品 以 外 的 其 他 財 產 的 損 害, 生 產 者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損 失 產 品 品 質 法 第 30 條 規 定 : 由 於 銷 售 者 的 過 錯 使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他 人 財 產 的 損 害, 銷 售 者 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根 據 民 法 通 則 第 122 條, 其 主 要 精 神 是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在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中 對 消 費 者 承 擔 的 都 是 嚴 格 責 任, 即 只 要 因 產 品 缺 陷 造 成 他 人 人 身 傷 害 或 財 產 損 失, 生 產 者 和 銷 售 者 不 管 主 觀 上 是 否 有 過 錯, 都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據 產 品 品 質 法 第 29 條, 對 生 產 者 責 任 的 規 定 和 民 法 通 則 是 一 致 的, 即 也 認 為 生 產 者 應 承 擔 嚴 格 責 任 但 該 法 第 30 條 規 定 卻 是 典 型 的 過 錯 責 任 原 則 的 表 達 方 式, 即 對 產 品 銷 售 者 採 用 了 過 錯 責 任 原 則 這 和 民 法 通 則 中 對 銷 售 者 責 任 的 規 定 是 不 同 的 很 明 顯, 民 法 通 則 加 重 了 銷 售 者 的 責 任, 而 產 品 品 質 法 卻 減 輕 了 銷 售 者 的 責 任, 加 重 了 消 費 者 的 舉 證 責 任 四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 中 的 產 品 品 質 法 第 32 條 規 定 : 因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受 害 人 人 身 的 傷 害, 侵 害 人 應 當 賠 償 醫 療 費 因 誤 工 減 少 的 收 入 殘 廢 者 生 活 補 助 費 等 費 用 ; 造 成 受 害 人 的 死 亡, 並 應 當 支 付 喪 葬 費 撫 恤 費 死 者 生 前 扶 養 的 人 必 要 的 生 活 費 等 費 用 因 產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受 害 人 財 產 的 損 失, 侵 害 人 應 當 恢 復 原 狀 或 者 折 價 賠 償 受 害 人 因 此 遭 受 其 他 重 的 損 失, 侵 害 人 應 當 賠 償 損 失 可 見, 其 產 品 責 任 的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包 括 人 身 傷 害 ( 含 死 亡 ) 財 產 損 失 其 他 重 損 失 等 幾 個 部 分 ( 一 ) 財 產 損 失 的 賠 償 從 廣 義 上 說, 財 產 損 失 分 為 直 接 的 財 產 損 失, 由 於 人 身 傷 害 死 亡 帶 來 的 財 產 損 失 以 及 間 接 的 經 濟 損 失 其 中, 直 接 的 財 產 損 失 是 指 缺 陷 產 品 以 外 的 其 他 財 產 損 害, 通 常 不 包 括 缺 陷 產 品 自 身 的 損 失 ; 由 於 人 身 傷 害 死 亡 帶 來 的 財 產 損 失 包 括 醫 療 費 護 理 費 殘 疾 者 生 活 自 助 具 費 喪 葬 費 等 ; 間 接 的 經 濟 損 失 即 可 得 到 利 益 的 喪 失, 如 營 業 利 潤 的 損 失 因 誤 工 減 少 的 收 入 因 部 分 或 全 部 喪 失 勞 動 能 力 而 減 少 的 收 入 等 歐 美 法 律 一 般 是 將 直 接 財 產 損 害 列 入 產 品 責 任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而 對 純 粹 經 濟 上 損 失 多 不 予 認 定 或 給 予 嚴 格 限 制 ( 二 ) 人 身 傷 害 的 賠 償 在 產 品 責 任 法 上, 人 身 傷 害 是 由 缺 陷 產 品 引 起 的 對 人 體 的 健 康 的 損 害, 包 括 一 般 傷 害 殘 疾 和 死 亡 人 身 傷 害 將 使 受 害 人 及 其 親 屬 遭 受 兩 種 損 失 : 一 為 財 產 上 的 損 失, 如 醫 療 費 喪 葬 費 的 支 出, 收 入 的 減 少 等 ; 20
22 二 為 精 神 上 的 損 害, 如 肉 體 疼 痛 精 神 緊 張 心 靈 痛 苦 情 感 傷 害 等 因 此, 美 法 律 將 人 身 肉 體 傷 害 疾 病 和 死 亡 引 起 的 損 害 分 為 物 質 損 害 和 精 神 損 害, 並 由 加 害 人 分 別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事 實 上, 中 產 品 品 質 法 第 32 條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第 條 對 缺 陷 產 品 致 人 傷 害 死 亡 的 損 害 賠 償 規 定 基 本 體 現 了 上 述 精 神 ( 三 ) 關 於 賠 償 限 額 中 的 產 品 品 質 法 並 未 對 賠 償 限 額 作 出 明 確 規 定, 但 在 司 法 實 踐 中,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的 賠 償 數 額 不 是 過 高, 而 是 過 低 既 無 法 充 分 保 障 受 害 者 權 益, 又 無 法 使 加 害 者 受 到 懲 戒 從 當 前 產 品 責 任 的 現 狀 來 看, 經 營 者 惡 意 或 因 重 過 失 造 成 消 費 者 損 害 的 行 為 屢 見 不 鮮, 故 而 施 加 一 定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對 制 止 此 類 惡 意 行 為, 防 止 故 意 損 害 的 發 生 有 積 極 意 義 除 此 之 外, 法 律 未 對 其 他 重 損 失 作 出 解 釋 其 他 重 損 失 是 指 其 他 經 濟 方 面 的 損 失, 包 括 可 得 到 利 益 的 損 失 對 於 受 害 人 由 此 受 到 的 精 神 損 害 的 賠 償 問 題, 產 品 品 質 法 未 作 規 定, 但 司 法 實 踐 中 已 出 現 了 這 類 案 例 第 五 節 台 灣 一 台 灣 產 品 責 任 的 相 關 立 法 : 台 灣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的 規 範 是 藉 由 1994 年 1 月 11 日 公 佈 的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 簡 稱 消 保 法 )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之 一 等 規 定, 構 成 產 品 責 任 的 規 範 基 礎 另 於 1999 年 4 月 21 日 公 佈 5 月 5 日 正 式 施 行 的 民 法 債 篇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商 品 製 造 人 之 責 任, 基 本 上 亦 屬 於 產 品 責 任 之 規 範 除 此 之 外, 其 他 消 費 者 應 受 保 護 的 權 利, 尚 散 見 各 民 事 特 別 法 規 範, 其 中 部 份 條 款 亦 涉 及 產 品 責 任 的 內 涵 二 台 灣 對 產 品 責 任 主 體 之 規 範 : 台 灣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主 體 之 相 關 規 定, 係 規 範 於 民 法 債 篇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及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現 分 述 如 下..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的 規 定 : 商 品 製 造 人 因 其 商 品 之 通 常 使 用 或 消 費 所 致 他 人 之 損 害, 負 賠 償 責 任 但 其 對 於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或 加 工 設 計 並 無 欠 缺 或 其 損 害 非 因 該 項 欠 缺 所 致 或 於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21
23 之 注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所 稱 商 品 製 造 人, 謂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加 工 業 者 其 在 商 品 上 附 加 標 章 或 其 他 文 字 符 號, 足 以 表 彰 係 其 自 己 所 生 產 製 造 加 工 者, 視 為 商 品 製 造 人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或 加 工 設 計 與 其 說 明 書 或 廣 告 內 容 不 符 者, 視 為 有 欠 缺 商 品 輸 入 業 者, 應 與 商 品 製 造 人 負 同 一 之 責 任 依 此, 民 法 所 規 範 之 產 品 責 任 主 體 有 三.. 商 品 製 造 人 準 商 品 製 造 人 及 商 品 輸 入 業 者 但 消 保 法 的 規 定, 產 品 責 任 制 度 中, 責 任 主 體 實 為 各 產 業 ( 包 含 農 林 漁 牧 業 工 業 服 務 業 等 ) 亦 即 因 消 費 關 係 所 致 損 害 賠 償 之 賠 償 主 體 為 企 業 經 營 者, 而 其 損 害 賠 償 之 對 象 則 為 最 終 消 費 者 依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其 所 指 的 企 業 經 營 者 計 有 五 種 類 型 : 一 從 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商 品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二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三 從 事 經 銷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四 輸 入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 五 廣 告 商 台 灣 產 品 歸 責 責 任 之 相 關 規 範 : 民 法 上 的 產 品 責 任 可 分 為 契 約 責 任 及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前 者 含 瑕 疵 擔 保 責 任 及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 後 者 則 包 括 一 般 侵 權 責 任 及 特 殊 侵 權 責 任 有 關 產 品 責 任 中 的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係 特 別 規 範 於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稱 為 商 品 責 任 本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謂,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的 本 質, 宜 採 侵 權 行 為 說, 使 商 品 製 造 人 對 商 品 所 生 之 損 害, 負 擔 賠 償 責 任,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利 益 此 乃 採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將 傳 統 侵 權 行 為 應 歸 被 害 人 一 方 之 舉 證 責 任, 轉 由 商 品 製 造 人 負 擔 舉 證 責 任 而 台 灣 現 行 之 消 保 法 內 容 係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其 中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明 確 訂 定 消 費 者 的 健 康 與 安 全 保 障, 凡 從 事 設 計 生 產 製 造 商 品 或 提 供 服 務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應 確 保 其 提 供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無 安 全 或 衛 生 上 的 危 險, 且 有 懲 罰 性 賠 償 之 規 定 縱 該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企 業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無 過 失, 亦 僅 生 責 任 減 輕 之 效 果 而 已, 尚 不 得 因 此 而 主 張 免 責 而 同 法 第 八 條 關 於 經 銷 商 品 之 企 業 經 營 者 責 任, 原 則 上 則 採 推 定 過 失 責 任, 例 外 採 商 品 製 造 人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 至 於 同 法 第 九 條 關 於 進 口 商 等 企 業 經 營 者 責 任, 則 使 其 與 商 品 製 造 人 責 任 負 同 一 責 任, 亦 即 為 無 過 失 責 任 消 保 法 採 商 品 無 過 失 責 任 制 度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消 費 者 無 論 如 何 提 高 注 意 度, 也 難 以 有 效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於 是 藉 由 無 過 失 責 任 制 度 之 適 用, 迫 使 製 造 商 擔 負 較 重 之 責 任 三 台 灣 產 品 責 任 的 免 責 事 由 產 品 責 任 的 歸 責 原 則 消 保 法 雖 然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但 企 業 經 營 者 若 能 舉 證 無 過 失 時, 法 院 得 減 輕 其 賠 償 責 任 依 消 保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22
24 項 的 規 定, 經 銷 商 若 對 於 損 害 之 防 止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經 銷 商 應 可 主 張 免 責 免 責 事 由 主 要 係 規 定 於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按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規 定, 商 品 製 造 人 可 主 張 之 免 責 的 理 由 是 : 商 品 製 造 人 對 於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或 加 工, 或 對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免 責 凡 商 品 製 造 人, 對 其 商 品 之 通 常 使 用 或 消 費 所 生 之 損 害,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以 保 護 消 費 者 之 利 益 商 品 製 造 人 欲 免 除 其 責 任, 則 須 證 明 其 對 商 品 之 生 產 製 造 ( 包 括 設 計 ) 加 工, 並 無 欠 缺 或 其 損 害 非 因 該 項 欠 缺 所 致 或 防 止 損 害 之 發 生,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四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 ( 一 ) 民 法 的 規 定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包 含 財 產 上 及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之 填 補 ; 前 者 規 範 於 民 法 第 一 九 二 條 至 第 一 九 三 條, 而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則 規 範 於 民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一 九 四 條 第 一 九 五 條 在 財 產 上 損 害 與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之 填 補 方 面,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一 的 保 護 利 益, 除 實 際 人 身 或 財 產 損 害 外, 原 則 上 不 擴 及 其 他 利 益, 故 在 因 果 關 係 之 要 件 具 備 下,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得 以 確 定 受 害 人 如 欲 主 張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賠 償, 則 須 依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之 一 條 第 一 九 四 條 第 一 九 五 條 提 起 訴 訟 按 民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 前 項 情 形 (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時 ), 以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為 限,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或 慰 撫 金 而 受 害 損 害 與 所 失 利 益 上, 依 民 法 第 二 一 六 條 規 定 : 損 害 賠 償,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或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外, 應 以 填 補 債 權 人 所 受 損 害 及 所 失 利 益 為 限 依 通 常 情 形, 或 依 明 訂 之 計 畫 設 備 或 其 他 特 別 事 情, 可 得 預 期 之 利 益, 視 為 所 失 利 益 本 條 所 謂 所 受 損 害, 係 指 被 害 人 既 存 在 財 產 減 少 而 受 之 損 失 如 身 體 受 傷 在 療, 所 支 出 之 醫 藥 費, 貨 車 被 撞 而 滅 損 之 價 值, 締 約 費 用, 準 備 履 行 所 需 費 用, 被 害 人 就 其 給 付 之 金 錢, 得 請 求 自 受 領 時 之 利 息 所 謂 所 失 利 益, 係 指 現 存 財 產 應 增 加 而 不 增 加 而 受 之 損 失 如 因 身 體 受 傷 不 能 工 作 而 減 少 之 工 資, 貨 車 被 撞 不 能 營 業 而 減 少 之 收 入 ( 二 )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七 條 至 第 十 條 現 行 消 保 法 對 於 民 事 侵 權 損 害 賠 償 的 操 作 模 式, 除 第 五 十 一 條 規 定 懲 罰 性 賠 償 制 度 外, 其 餘 條 文 並 未 提 及 所 以 被 害 人 欲 主 張 產 品 責 任 的 民 事 侵 權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依 消 保 法 第 一 條 第 二 項 : 23
25 有 關 消 費 者 之 保 護,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法 律 故 仍 須 回 歸 至 民 法 有 關 損 害 賠 償 的 規 範 又 消 保 法 上 的 商 品 責 任 本 質 上 為 侵 權 行 為, 故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應 依 民 法 第 二 一 六 條 規 定 界 定 之, 惟 適 用 上 應 參 酌 消 保 法 之 立 法 本 質 與 特 殊 性 而 為 調 整 之 解 釋 從 各 對 產 品 缺 陷 的 立 法 來 看, 有 兩 點 是 共 同 的 : 第 一, 將 產 品 缺 陷 界 定 為 不 合 理 危 險 或 不 能 提 供 人 們 有 權 期 待 的 安 全, 無 論 其 稱 謂 如 何, 但 基 本 含 義 是 相 同 的, 無 實 質 上 的 差 別, 即 都 指 缺 乏 合 理 的 安 全 性 第 二, 明 確 規 定 了 產 品 缺 陷 的 判 別 標 準, 而 且 採 取 的 標 準 日 益 呈 現 客 觀 化 趨 勢 第 六 節 小 結 依 據 以 上 所 述, 世 界 主 要 家 對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規 範, 不 管 是 現 行 法 律 的 擴 解 釋, 相 關 法 律 附 加 對 產 品 責 任 的 規 定, 或 是 制 定 單 獨 的 產 品 責 任 法, 多 發 展 到 採 用 嚴 格 責 任 或 無 過 失 責 任 的 法 律 基 礎, 亦 即 原 告 只 要 確 認 產 品 有 缺 陷, 而 此 缺 陷 是 導 致 於 損 害 發 生 的 直 接 原 因, 兩 者 存 在 有 因 果 關 係, 則 製 造 廠 商 的 被 告 將 負 擔 損 害 賠 償 的 責 任 而 從 各 對 產 品 缺 陷 的 立 法 來 看, 有 兩 點 是 共 同 的 : 第 一, 將 產 品 缺 陷 界 定 為 不 合 理 危 險 或 不 能 提 供 人 們 有 權 期 待 的 安 全, 無 論 其 稱 謂 如 何, 但 基 本 含 義 是 相 同 的, 無 實 質 上 的 差 別, 即 都 指 缺 乏 合 理 的 安 全 性 第 二, 明 確 規 定 了 產 品 缺 陷 的 判 別 標 準, 而 且 採 取 的 標 準 日 益 呈 現 客 觀 化 趨 勢 另 外, 各 對 於 損 害 賠 償 的 範 圍 包 括 有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和 非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而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包 含 有 經 濟 上 的 損 害 和 非 經 濟 上 的 損 害, 而 非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為 一 般 所 指 的 為 懲 罰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都 有 所 法 令 規 定 我 的 消 保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也 規 定 歸 因 於 企 業 的 過 失 或 故 意, 可 請 求 損 害 額 一 倍 到 三 倍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中 的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第 49 條 規 定 : 經 營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務 有 欺 詐 行 為 的, 應 當 按 照 消 費 者 要 求, 增 加 賠 償 其 受 到 的 損 失, 增 加 賠 償 的 金 額 為 消 費 者 購 買 商 品 的 價 款 或 接 受 服 務 費 用 的 一 倍 合 同 法 第 113 條 規 定 : 經 營 者 具 有 欺 詐 行 為 的, 依 照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消 費 者 權 益 保 護 法 的 規 定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此 為 中 對 懲 罰 性 賠 償 的 規 定 而 對 於 損 害 賠 償 額 方 面, 在 各 產 品 責 任 法 令 多 無 最 高 限 額 和 最 低 額 的 相 關 規 定 從 本 文 第 四 章 所 提 及 2009 年 美 陪 審 團 所 裁 決 的 10 民 事 案 中, 其 中 一 件 產 品 責 任 判 決 案 - 煙 草 商 Philip Morris 被 判 賠 給 一 遭 受 嚴 重 氣 腫 的 消 費 者 US$330M 得 知, 不 會 有 賠 償 上 限 的 限 制, 但 對 許 多 開 24
26 發 中 家 和 落 後 家 的, 其 產 品 責 任 賠 償 金 額 多 為 偏 低, 例 如 中 東 南 亞 協 非 洲 等 亦 無 最 低 額 的 規 定 唯 獨 歐 洲 共 同 體 允 許 其 成 員 規 定 不 少 於 7000 萬 歐 元 的 人 身 傷 亡 賠 償, 財 物 損 害 不 得 低 於 500 歐 元 25
27 第 四 章 美 司 法 體 系 對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的 相 關 議 題 根 據 美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委 員 會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 CPSC) 指 出 : 每 年 由 於 有 瑕 疵 的 產 品 造 成 超 過 人 死 亡 和 2950 萬 人 受 到 傷 害, 且 2008 年 美 花 費 在 侵 權 的 司 法 體 系 的 成 本 高 達 US$254.7 billion, 以 美 人 口 總 數 3.04 億 人 計 算, 平 均 每 人 每 年 負 擔 US$838, 約 為 NT$26,816. 約 佔 GDP 的 1.79% 而 產 品 責 任 的 求 償 與 判 決, 在 此 侵 權 司 法 體 系 所 花 費 的 成 本 為 最 高 此 章 特 別 探 討 美 司 法 體 系 的 相 關 法 律 基 礎 第 一 節 昂 貴 的 司 法 成 本 產 品 責 任 (Products Liability) 是 美 侵 權 法 中 成 長 最 快 速 的 領 域 在 採 取 嚴 格 責 任 制 後, 消 費 者 的 舉 證 責 任 降 低, 加 上 律 師 的 慫 恿, 愈 來 愈 多 廠 商 被 消 費 者 告 上 法 院, 並 要 求 高 額 的 賠 償 金 根 據 統 計 資 料 顯 示, 陪 審 團 關 於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的 裁 決 金 額, 超 過 百 萬 美 元 以 上 的 比 例, 在 年 中 達 到 65%( 圖 一 ), 相 較 其 他 類 型 的 侵 權 案 件 高 出 許 多 另 外,2003 年 產 品 責 任 裁 決 補 償 金 額 的 平 均 數, 超 過 125 萬 美 元 ( 圖 二 ), 而 且 裁 決 金 額 的 中 位 數 落 在 美 金 200 萬 元 ( 圖 三 )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0% 8 圖 一 美 法 院 裁 決 金 額 超 過 百 萬 美 元 以 上 的 比 例 % 4 5 % 汽 車 責 任 險 % 7 % % % % % 3 7% 4 8 % % 6 0% 5 % % 個 人 疏 忽 險 公 共 責 任 險 營 業 疏 忽 險 府 疏 忽 險 錯 誤 醫 療 險 產 品 責 任 險 8 由 Jury Verdict Research; Insurance Information Institute 提 供 26
28 9 圖 二 1997 年 到 2003 年 產 品 責 任 裁 決 補 償 金 額 的 平 均 數 圖 三 1997 年 到 2003 年 產 品 責 任 裁 決 金 額 的 中 位 數 10 美 民 法 中 的 侵 權 責 任 體 系 所 花 費 的 成 本 是 全 世 界 最 昂 貴 的, 在 一 般 的 侵 權 責 任 訴 訟 中, 法 院 所 判 決 原 告 勝 訴 的 賠 償 金 融 中, 只 有 46% 是 原 告 所 獲 得 的 賠 償 ( 包 括 經 濟 性 損 失 22% 及 非 經 濟 性 損 失 24%), 其 餘 的 54% 的 成 本, 是 支 付 給 原 告 及 被 告 的 律 師, 及 其 他 處 理 賠 案 的 相 關 費 用 9 由 towersperrin.com- Tillinghast Insurance Consulting 提 供 10 同 前 註 27
29 侵 權 制 度 法 院 判 決 金 額 的 歸 屬 如 下 圖 : 11 原 告 律 師 費 用 19% 經 濟 上 損 失 的 賠 償 22% 管 理 費 用 21% 非 經 濟 損 失 的 賠 償 24% 抗 辯 費 用 14% 第 二 節 原 告 律 師 的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Contingent Fee of Plaintiff Attorney) 12 在 前 一 節 我 們 提 到 了 美 昂 貴 的 司 法 制 度, 有 33% 是 流 向 了 原 告 (19%) 及 被 告 律 師 (14%) 的 口 袋 在 這 一 節 我 們 將 討 論 美 律 師 收 費 制 度, 及 其 對 於 整 個 司 法 體 糸 的 影 響 根 據 美 律 師 職 業 行 為 標 準 規 則 的 規 定, 確 定 收 費 的 合 理 性 所 考 慮 的 因 素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幾 個 方 面 : 一 所 需 的 時 間 和 付 出 的 勞 動, 法 律 事 務 涉 及 到 的 問 題 的 鮮 見 和 困 難 程 度, 提 供 適 應 的 法 律 服 務 所 需 的 技 能 ; 二 律 師 一 旦 接 受 此 業 務, 是 否 可 能 不 接 受 其 他 業 務 ; 三 特 定 地 區 內 同 類 法 律 服 務 的 通 常 收 費 標 準 ; 四 案 件 的 標 的 數 額 及 審 理 的 結 果 ; 五 委 託 人 提 出 的 或 受 案 件 本 身 所 致 而 受 的 時 間 限 制 ; 六 從 事 該 項 業 務 的 律 師 的 經 驗 聲 譽 及 業 務 能 力 ; 同 註 8 陸 法 律 出 版 社 編 輯,2003,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 之 中 文 翻 譯 28
30 七 收 費 是 固 定 的, 還 是 按 比 例 費 率 而 隨 變 的 勝 訴 費 ; 八 在 刑 事 案 件 中, 不 允 許 律 師 收 取 附 條 件 的 費 用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是 屬 於 人 身 傷 害 的 侵 權 案 件, 原 告 律 師 的 收 費 標 準 主 要 適 用 勝 訴 報 酬 Contingent Fees, 是 指 根 據 原 告 律 師 與 當 事 人 之 間 約 定, 當 事 人 不 必 事 先 支 付 代 理 費, 而 是 在 當 事 人 取 得 有 利 訴 訟 結 果 後 ( 該 訴 訟 結 果 包 括 通 過 訴 訟, 和 解, 陪 審 團 裁 決 或 者 其 他 替 代 性 糾 紛 解 決 方 式 取 得 ), 從 執 行 所 得 中 按 約 定 比 例 支 付 律 師 代 理 費 用 ; 如 果 當 事 人 敗 訴 或 者 最 後 沒 有 財 物 所 得, 則 當 事 人 不 必 支 付 代 理 費 用 根 據 contingent fees 制 度, 原 告 律 師 的 代 理 費 是 法 院 判 決 的 損 害 賠 償 金 的 一 部 分 一 般 來 說, 在 訴 訟 前 和 解 約 為 1/3, 訴 訟 較 困 難 的 案 件 可 能 高 達 40%, 但 比 例 也 非 固 定 對 於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的 利 弊, 者 們 一 直 見 仁 見 智 反 對 此 制 度 的 主 要 理 由 在 於,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容 易 誘 使 律 師 喪 失 職 業 判 斷 力 與 獨 立 性, 或 者 牟 取 暴 利 理 由 如 下 : ( 一 ) 在 當 事 人 和 律 師 之 間 會 產 生 利 益 衝 突 雖 然 律 師 的 利 益 與 案 件 的 訴 訟 結 果 正 相 關, 因 此 在 部 分 情 形 下, 律 師 與 委 託 人 一 損 俱 損, 一 榮 俱 榮 但 當 事 人 和 律 師 並 非 完 全 是 利 益 共 同 體 律 師 試 圖 以 時 間 和 風 險 的 最 小 化 來 謀 求 回 報 的 最 化, 而 委 託 人 則 試 圖 律 師 以 時 間 和 風 險 的 最 化 來 謀 求 自 身 風 險 的 最 小 化 和 回 報 的 最 化 這 就 在 委 託 人 與 律 師 之 間 產 生 了 利 益 衝 突 並 因 此 而 導 致 代 理 律 師 可 能 以 損 害 當 事 人 利 益 為 代 價 來 謀 求 自 身 利 益 最 化 ( 二 ) 當 事 人 必 須 從 所 獲 得 的 賠 償 中 支 付 律 師 一 筆 不 菲 的 費 用, 風 險 代 理 減 損 了 當 事 人 所 獲 得 的 賠 償 在 部 分 情 形 下,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意 味 著 高 額 收 費 在 有 些 家 ( 比 如 英 ), 敗 訴 方 不 僅 要 支 付 勝 訴 方 正 常 的 費 用, 而 且 要 支 付 勝 訴 方 代 理 律 師 的 風 險 代 理 費 這 不 利 於 保 障 公 民 的 訴 權, 對 於 敗 訴 方 也 是 不 公 正 的 ( 三 ) 提 高 司 法 的 成 本, 增 加 納 稅 人 的 負 擔 對 於 事 實 清 楚, 勝 訴 率 的 案 件, 律 師 可 能 會 為 了 獲 得 風 險 代 理 費 鼓 動 當 事 人 進 行 訴 訟, 而 不 是 通 過 和 解 的 程 式 尋 求 一 個 合 理 的 索 賠 請 求 這 容 易 導 致 累 訴, 增 加 司 法 運 行 的 成 本, 最 終 增 加 全 體 納 稅 人 的 負 擔 ( 四 ) 利 用 不 當 或 不 法 的 司 法 手 段 達 到 勝 訴 的 目 的 由 於 訴 訟 結 果 和 律 師 的 經 濟 利 益 相 連 結, 律 師 可 能 受 經 濟 利 益 驅 動 而 教 唆 當 事 人 做 偽 證, 隱 瞞 不 利 證 據, 賄 賂 法 官 或 者 通 過 其 他 不 當 行 為 達 到 勝 訴 的 目 的 ( 五 ) 喪 失 律 師 的 職 業 倫 理 律 師 對 於 訴 訟 過 程 中 所 採 取 的 方 案 合 理 與 否 的 判 斷 標 準 是 自 己 的 經 濟 利 益, 而 不 是 法 律 事 實 與 當 事 人 的 利 益, 喪 失 29
31 職 業 判 斷 力 與 獨 立 性 ( 六 ) 資 訊 不 對 稱, 影 響 當 事 人 權 益 當 事 人 對 案 件 事 實 比 較 瞭 解, 律 師 對 法 律 比 較 熟 悉, 律 師 和 當 事 人 之 間 存 在 資 訊 不 對 稱 問 題 委 託 人 作 為 法 律 的 非 專 業 人 士, 缺 乏 對 訴 訟 風 險 的 預 測 能 力 律 師 可 能 誇 風 險 係 數, 欺 瞞 委 託 人 ; 擔 任 原 告 方 的 人 身 傷 害 案 件 訴 訟 律 師 (plaintiff-side personal injury trial lawyer), 若 能 爭 取 到 重 傷 害 案 件 時, 藉 由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很 容 易 賺 到 筆 收 入 因 而 有 許 多 律 師 會 穿 梭 在 車 禍 事 故 現 場 向 傷 者 派 發 名 片, 或 在 醫 院 的 急 診 室, 或 在 報 登 載 廣 告 找 尋 潛 在 的 客 戶, 想 藉 由 獲 取 更 多 的 收 入 此 類 的 美 律 師 被 謔 稱 為 救 護 車 的 追 逐 者 (ambulance chaser) 但 另 一 方 面, 他 也 幫 一 般 弱 勢 的 消 費 者, 若 有 發 生 損 害, 得 以 不 用 考 慮 需 負 擔 龐 的 抗 辯 費 用 而 得 到 應 得 的 損 害 補 償 也 讓 產 品 製 造 商 能 更 重 視 其 產 品 的 安 全 第 三 節 陪 審 團 制 度 (Jury System) 美 律 師 的 勝 訴 報 酬 制 度 和 實 施 陪 審 團 制 度, 刺 激 了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的 增 加 和 索 賠 金 額 增 的 主 要 原 因 陪 審 團 制 度 (Jury) 最 早 是 萌 芽 於 歐 洲 陸, 但 真 正 形 成 司 法 審 判 制 度, 卻 是 在 13 世 紀 的 英, 日 後 隨 著 英 移 民 而 傳 入 美 陪 審 團 制 度 一 度 盛 行 於 歐 洲 家, 現 在 僅 有 英 美 兩, 尤 其 是 美 較 常 採 用 陪 審 團 審 理 案 件 美 聯 邦 憲 法 和 州 法 律 賦 予 當 事 人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受 陪 審 團 審 理 的 權 利 聯 邦 憲 法 修 正 案 第 7 條 規 定 : 在 引 用 習 慣 法 的 訴 訟 中, 其 爭 執 所 涉 及 者 價 值 超 過 二 十 元, 則 當 事 人 有 權 要 求 陪 審 團 審 判 ; 任 何 並 經 陪 審 團 審 判 之 事 實, 除 依 照 習 慣 法 之 規 定 外, 不 得 在 美 任 何 法 院 中 重 審 各 州 法 律 中 均 有 類 似 的 規 定 陪 審 制 是 美 聯 邦 法 院 和 州 法 院 民 事 訴 訟 程 式 中 最 有 特 色 的 一 項 制 度 其 他 家 基 本 上 沒 有 在 民 事 訴 訟 中 作 為 常 規 使 用 陪 審 團 的 例 子 陪 審 團 的 成 員 傳 統 上 是 由 12 名 陪 審 員 組 成, 欲 成 為 陪 審 團 成 員 者, 必 須 經 過 正 當 的 法 律 程 序 的 遴 選 陪 審 團 成 員 是 從 社 區 中 納 稅 義 務 人 的 名 單, 或 註 冊 的 選 民 名 單, 或 駕 駛 執 照 名 單 中 選 取, 無 論 是 使 用 何 種 名 單, 被 召 集 來 履 行 其 陪 審 團 義 務 陪 審 團 成 員 皆 是 任 意 選 出 的 接 著 在 審 判 前, 經 由 控 辨 雙 方 直 接 或 問 接 的 詰 問, 確 認 最 後 陪 審 團 成 員 名 單 一 般 而 言, 聯 邦 法 院 多 是 由 法 官 主 導 陪 審 團 成 員 的 選 拔, 而 州 法 院 允 許 律 師 主 導 陪 30
32 審 團 成 員 的 選 拔 案 件 雙 方 律 師 的 主 要 任 務 是 挑 選 有 利 於 自 己 的 陪 審 團 成 員, 藉 以 提 高 自 己 勝 訴 的 機 會 近 來 產 生 許 多 的 陪 審 團 選 拔 專 業 顧 問 (professional jury selection consultant) 提 供 律 師 如 何 選 取 陪 審 團 成 員 的 服 務 專 業 顧 問 依 據 委 託 人 的 案 件 類 型, 透 過 問 卷 調 查 和 使 用 實 驗 小 組, 來 建 立 保 留 或 排 除 之 陪 審 員 的 類 型 檔 案, 由 律 師 在 遴 選 過 程 能 選 有 利 於 自 己 的 陪 審 員 陪 審 團 選 拔 專 業 顧 問 的 成 效 是 見 人 見 智, 不 過 這 個 行 業 的 產 生, 突 顯 出 挑 選 對 的 陪 審 團 對 於 審 判 的 重 要 性 按 照 美 民 事 訴 訟 程 式, 陪 審 團 的 基 本 作 用 是 認 定 案 件 事 實 (issue of fact), 而 法 官 的 角 色 是 決 定 法 律 爭 議 (issue of law), 法 官 不 認 定 事 實, 法 官 的 基 本 作 用 是 控 制 訴 訟 程 式, 根 據 陪 審 團 認 定 的 事 實 適 用 法 律 在 法 庭 作 證 告 終 或 取 得 其 他 證 據 後, 法 官 就 法 律 規 則 指 示 陪 審 團 陪 審 團 在 秘 密 會 議 中 考 慮 事 實 並 做 出 有 利 或 不 利 於 被 告 的 裁 決, 在 民 事 賠 償 案 中, 會 確 定 賠 償 額 數 目 在 例 外 的 案 件 中, 法 官 可 能 撤 銷 這 一 裁 決 如 果 他 接 受 陪 審 團 的 裁 決, 根 據 一 事 不 二 審 的 原 則, 該 被 告 永 遠 不 得 再 因 此 相 同 罪 名 接 受 第 二 次 審 判 因 而 陪 審 團 關 於 事 實 的 決 定 ( 如 被 告 有 無 過 失 ) 以 及 對 賠 償 額 的 決 定, 也 就 是 最 終 決 定 對 於 產 品 責 任 的 訴 訟 而 言, 許 多 產 品 越 來 越 精 密 而 非 一 般 人 能 了 解, 加 上 意 外 事 故 發 生 的 原 因 複 雜, 我 們 很 難 冀 望 陪 審 員 能 有 如 李 昌 鈺 博 士 的 智 慧, 及 包 青 天 公 正 無 私 的 態 度 來 審 理 案 件, 陪 審 團 的 裁 決 端 視 於 雙 方 律 師 在 法 庭 上 的 攻 防, 及 專 家 證 人 的 表 現 而 定 相 反 地, 因 為 陪 審 員 的 知 識 水 準 不 一, 且 易 受 地 方 人 士 或 黨 派 操 縱 及 情 感 影 響, 很 難 期 望 審 判 能 達 到 正 確 公 平 且 體 上 人 都 是 同 情 弱 勢 者, 因 此, 人 身 傷 害 的 案 件 的 賠 償 金 額, 常 創 下 令 人 匪 夷 所 思 的 天 文 數 字 13 下 列 是 2009 年 美 陪 審 團 所 裁 決 的 前 十 民 事 案 件 判 決 金 額 原 因 州 名 USD370M Defamation- 五 名 Guess Jeans 的 離 職 原 工 控 訴 老 闆 Georges Marciano 誹 謗 L.A. - California USD330M Car Accident- 酒 醉 撞 死 一 13 歲 孩 童 Florida 13 Lawyer weekly USA, last visited:2010/03/15. 31
33 USD300M Products Liability- 煙 草 商 Philip Morris 被 判 賠 給 一 遭 受 嚴 重 氣 腫 的 消 費 者 Florida USD89M Car Accident- 酒 醉 駕 車 撞 死 路 人 Missouri USD78.75M Products Liability- 一 婦 女 服 用 單 獨 激 素 替 代 療 法 藥 物 - Prempro 造 成 乳 腺 癌 New Jersey USD77.4M USD71M Medical Malpractice- 分 娩 期 間, 嬰 兒 被 傷 害 D & O- 鑽 水 公 尺 伙 伴 告 其 他 二 股 東 打 算 關 閉 部 分 業 務 New York Texas USD70M USD65M Workers Comp.- 法 院 判 一 保 險 公 司 和 它 的 公 證 人 賠 付 其 未 能 即 時 支 付 員 工 補 償 保 險 金 給 一 從 工 作 場 所 跌 落 遭 受 嚴 重 傷 害 的 工 人 Car Accident- 21 歲 婦 人 開 車 被 卡 車 撞, 造 成 腦 部 嚴 重 損 害 Texas Florida USD60M Malpractice- 腿 推 拿 療 傷 害 New York 第 四 節 司 法 管 轄 權 - 長 臂 法 則 (Long-Arm Statute) 對 一 個 出 口 產 品 到 美 的 企 業 而 言, 在 美 發 生 有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時, 這 是 一 件 跨 的 民 事 訴 訟, 首 先 要 解 決 的 問 題 是 那 的 法 院 對 此 訴 訟 案 件 有 司 法 管 轄 權 只 有 肯 定 了 一 法 院 對 某 一 產 品 責 任 案 具 有 管 轄 權, 該 法 院 才 有 權 受 理 這 一 案 件 而 管 轄 權 的 確 定 又 直 接 關 係 到 這 一 案 件 的 審 理 結 果 不 同 家 的 法 院 在 審 理 同 一 案 時, 由 於 適 用 的 法 律 不 同 會 導 致 不 同 的 審 理 結 果 32
34 涉 外 民 事 糾 紛 案 件 的 管 轄 權, 判 斷 的 依 據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兩 個 原 則 : ( 一 ) 適 用 侵 權 行 為 地 法 由 於 產 品 責 任 屬 於 侵 權 責 任 的 一 種, 按 照 傳 統 際 私 法 的 觀 點, 應 是 適 用 侵 權 行 為 地 法, 而 該 侵 權 行 為 地 就 是 受 害 人 的 人 身 財 產 受 到 損 害 的 地 點 ( 二 ) 適 用 最 有 利 於 原 告 的 法 律 產 品 責 任 制 度 的 一 個 重 要 目 的 是 保 護 消 費 者 的 利 益 之 所 以 保 護 原 告 ( 受 害 的 消 費 者 ) 的 利 益, 是 基 於 被 告 在 承 擔 責 任 上 處 於 比 原 告 更 為 有 利 的 地 位 但 是 美 各 地 的 法 院 多 認 為, 基 於 法 庭 地 的 長 臂 法 則 (long-arm statute), 同 時, 法 院 對 於 非 居 住 於 法 院 轄 區 內 之 被 告 行 使 管 轄 權, 並 不 違 反 聯 邦 憲 法 的 正 當 程 序 條 款 (due process clause) 時, 即 使 被 告 並 未 居 住 於 法 院 轄 區 內, 法 院 仍 可 對 於 非 轄 區 居 民 之 被 告 行 使 管 轄 權 長 臂 法 則 其 實 是 美 各 州 本 身 根 據 聯 邦 憲 法 中 正 當 程 序 條 款 所 訂 定 有 關 最 管 轄 權 限 的 法 律 規 定 ; 基 於 長 臂 法 則, 幾 乎 美 所 有 的 法 院 對 於 非 轄 區 居 民 的 被 告, 都 具 有 管 轄 權 1955 年 美 伊 利 諾 州 首 先 制 定 了 長 臂 法 則, 擴 了 法 院 對 外 人 的 管 轄 權 長 臂 法 實 施 的 前 提 條 件 是 非 當 地 居 民 必 須 與 當 地 具 有 最 低 限 度 的 聯 繫 (Minimum Contact) 對 於 最 低 限 度 的 聯 繫, 美 法 院 的 解 釋 不 一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各 州 一 致 認 為 發 生 了 最 低 限 度 的 聯 繫 : 為 法 院 地 州 的 市 場 專 門 設 計 生 產 產 品 ; 在 該 州 設 有 辦 事 處, 聘 請 代 理 人 或 雇 員, 在 該 州 有 財 產 ; 在 該 州 從 事 商 業 活 動 如 廣 告 宣 傳 招 攬 生 意 控 制 經 營 管 道 等 ; 因 其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在 該 州 境 內 造 成 了 損 害 美 長 臂 管 轄 制 度 的 存 在, 一 方 面 表 明 了 美 司 法 權 的 擴 張, 同 時 也 使 企 業 在 經 營 中 可 能 面 臨 很 高 的 法 律 風 險 企 業 在 經 營 過 程 中 一 旦 涉 及 美 因 素, 就 有 可 能 被 美 法 院 根 據 長 臂 管 轄 權 為 由 納 入 其 司 法 管 轄 的 範 圍 因 此, 企 業 在 經 營 中 特 別 是 涉 外 經 營 中, 一 定 要 對 美 的 長 臂 管 轄 保 持 警 醒 33
35 第 五 節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是 指 依 法 律 的 直 接 規 定,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對 受 害 人 的 損 害 共 同 並 分 別 (joint and several )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受 害 人 有 權 要 求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之 一 或 數 人 承 擔 全 部 或 部 分 的 賠 償 責 任, 而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之 一 或 數 人 在 承 擔 了 全 部 賠 償 責 任 後 將 免 除 其 他 行 為 人 對 受 害 人 的 賠 償 責 任 承 擔 了 賠 償 責 任 的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向 其 他 未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的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人 追 償, 請 求 償 付 其 應 當 承 擔 的 賠 償 份 額 在 第 三 章 各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簡 介 中, 分 別 都 有 提 到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就 美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的 實 務, 因 為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制 度, 而 產 生 下 列 的 影 響 一 因 美 多 數 的 消 費 性 產 品 都 已 不 在 內 生 產, 所 以, 當 有 產 品 責 任 的 案 件 發 生 時, 索 賠 人 (Claimant) 多 不 會 花 費 精 力 向 境 外 的 製 造 商 進 行 求 償, 有 時 也 是 因 為 不 知 道 境 外 製 造 商 的 身 份, 而 無 法 追 償 所 以 受 害 的 追 償 的 目 標 會 先 指 向 其 購 買 商 品 店 家, 或 是 產 品 的 進 口 商 因 此, 美 的 進 口 商 在 採 購 商 品 時, 會 要 求 其 供 應 商 ( 可 能 是 貿 易 商 或 是 製 造 商 ) 必 須 有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並 將 該 進 口 商 列 為 附 加 被 保 險 人 (additional insured), 並 且 需 由 保 險 公 司 出 具 保 險 證 (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有 時 保 險 證 是 做 為 通 關 和 L/C 押 匯 的 必 要 文 件 之 一 二 因 為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制 度, 消 費 者 可 求 償 的 對 象 包 括 了 商 品 物 流 鏈 的 所 有 相 關 人, 從 零 售 商 經 銷 商 進 口 商 出 口 商 到 製 造 商, 甚 至 是 零 配 件 供 應 商 我 們 可 以 合 理 的 推 測, 美 的 消 費 者 除 了 會 將 求 償 目 標 朝 向 美 境 內 的 廠 商 外, 對 於 財 力 雄 厚 的 美 境 外 供 應 商 也 會 是 求 償 的 主 要 目 標, 這 就 是 一 般 所 稱 的 深 口 袋 理 論 (Deep Pocket Theory) 有 些 廠 商 雖 然 沒 有 在 美 設 置 營 業 據 點, 但 仍 無 法 置 身 訴 訟 之 外, 美 的 消 費 者 是 可 以 透 過 際 司 法 互 助 模 式, 將 境 外 的 公 司 告 上 美 法 庭, 或 是 取 得 裁 決 後 到 供 應 商 的 所 在 地 提 出 求 償 之 訴, 或 要 求 當 地 法 院 執 行 美 法 院 的 判 決 在 美 的 司 法 制 度 之 下, 對 境 外 的 供 應 商 來 說 是 不 利 的 環 境, 因 此 廠 商 需 要 思 考 如 何 來 應 付 此 風 險 三 美 的 商 家 幾 乎 都 會 投 保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當 有 消 費 者 因 產 品 責 任 來 求 償 時, 都 會 交 由 自 己 的 保 險 公 司 來 處 理 若 產 品 是 來 自 境 外 的 供 應 商 時, 該 美 廠 商 的 保 險 公 司 都 會 在 第 一 時 間 通 知 供 應 商 並 要 求 其 保 險 公 司 出 面 處 理, 倘 若 供 應 商 沒 有 投 保 產 品 保 險, 或 是 其 保 險 公 司 未 能 即 刻 處 理 賠 案 時, 有 可 能 面 臨 美 保 險 公 司 提 出 的 第 三 人 訴 訟 (Third Party Complaint) 34
36 或 交 叉 訴 訟 (Cross Complaint) 14, 因 此 捲 入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之 中 倘 若 沒 有 被 提 出 第 三 人 訴 訟 或 交 叉 訴 訟, 美 保 險 公 司 在 處 理 完 賠 案 後, 依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的 精 神, 會 再 向 供 應 商 及 其 保 險 公 司 提 起 代 位 求 償 之 訴 (subrogation) 所 以 境 外 供 應 商 不 能 心 存 僥 倖, 而 忽 略 了 此 一 風 險 美 消 費 者 因 產 品 瑕 疵 而 提 起 的 產 品 責 任 訴 訟, 多 數 的 廠 商 會 認 為 交 貨 給 客 戶 後 就 不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加 上 在 美 沒 有 營 業 據 點, 不 認 為 在 美 的 訴 訟 會 造 成 影 響, 除 非 到 台 灣 的 法 院 來 提 告 然 而, 就 多 方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制 度 的 精 神 來 看, 不 論 是 消 費 者 直 接 起 訴, 或 因 第 三 人 訴 訟, 或 交 叉 訴 訟, 或 是 代 位 求 償 的 訴 訟, 台 灣 的 製 造 商 實 不 可 心 存 僥 倖, 要 能 積 極 的 看 待 產 品 責 任 所 帶 來 的 風 險 第 六 節 懲 罰 性 賠 償 (punitive Damages)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蓋 分 為 補 償 性 (compensatory) 與 非 補 償 性 ( non-compensatory ) 的 損 害 賠 償 兩 種 補 償 性 賠 償 (Compensatory Damages) 的 目 的 是 給 予 由 被 告 的 過 失 造 成 原 告 受 損 的 實 際 賠 償, 包 括 有 經 濟 上 的 損 失 (economic damages), 及 非 經 濟 的 損 失 (non-economic damages) 而 非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主 要 係 指 懲 罰 性 賠 償 (Punitive Damages), 所 謂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是 一 種 以 懲 罰 加 害 人 主 觀 上 惡 性 為 出 發 點 的 賠 償 制 度, 非 以 被 害 人 實 際 所 受 損 害 來 定 賠 償 數 額 被 害 人 實 際 所 受 損 害, 充 其 量 祗 是 作 為 計 算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時 的 基 準 或 參 考 而 己, 與 一 般 損 害 賠 償 制 度 係 以 填 補 損 害 的 情 形 不 同 主 要 的 目 的 是 想 給 被 告 有 威 懾 止 其 不 再 重 犯 的 效 果 和 懲 罰 的 目 的 在 人 身 傷 害 訴 訟 中, 被 美 法 院 承 認 之 補 償 性 損 害 賠 償 範 圍 有 : 一 非 經 濟 損 失 : ( 一 ) 痛 苦 (pain & suffering), 係 用 以 賠 償 原 告 因 為 肉 體 傷 害 而 造 成 生 理 及 心 理 上, 過 去 以 及 將 來 會 感 覺 到 的 苦 惱 憂 傷, 因 此 若 原 告 已 經 失 去 感 受 能 力 ( 如 植 物 人 ), 就 不 得 請 求 此 項 之 損 害 賠 償 ( 二 ) 人 生 快 樂 之 喪 失 (loss of amenity), 即 指 原 告 因 為 侵 權 行 為 而 喪 失 肢 體 之 一 部 分 或 是 功 能 衰 減, 使 得 原 告 喪 失 之 後 原 本 可 以 因 為 生 理 機 能 正 常 而 可 能 享 受 的 利 益 14 同 註 11,Cross Complaint 交 叉 訴 訟 係 指 本 訴 被 告 向 本 訴 當 事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因 與 本 訴 標 的 有 關 的 事 項 提 起 訴 訟 Third Party Complaint 第 三 人 訴 訟 係 指 被 告 對 本 案 當 事 人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的 起 訴, 稱 本 案 原 告 向 其 主 張 的 損 害 賠 償 可 能 部 分 或 全 部 由 該 第 三 人 承 擔, 因 而 提 起 訴 訟 35
37 ( 三 ) 暫 時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provisional awards), 係 指 原 告 因 侵 權 行 為 而 可 以 預 見 在 將 來 特 定 或 不 特 定 之 時 間, 或 有 損 害 發 生, 而 先 給 予 損 害 賠 償, 待 該 損 失 確 定 發 生 或 不 發 生 後, 可 以 請 求 法 院 命 令 給 予 追 加 或 追 減 與 之 相 對 的, 若 損 失 已 經 確 定 不 發 生, 則 在 此 一 期 間 的 擔 憂 所 造 成 之 精 神 損 失, 法 院 並 不 承 認 是 損 害 賠 償 之 範 圍 二 經 濟 損 失 : ( 一 ) 收 入 之 喪 失 (loss of earnings), 包 含 過 去 以 及 將 來 因 侵 權 行 為 而 造 成 工 作 收 入 之 減 少 ( 二 ) 支 出 費 用 (expenses), 指 原 告 因 為 侵 權 行 為 而 額 外 支 出 之 費 用, 但 其 條 件 限 制 為 必 須 是 以 該 損 害 後 的 合 理 支 出 為 限 ( 三 ) 其 他, 主 要 是 指 損 害 後 的 無 償 支 出, 例 如 親 屬 之 看 護 等 等, 但 原 則 上 必 須 扣 除 因 此 而 節 省 之 利 益, 才 構 成 損 害 賠 償 額 度 之 一 部 分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punitive damages) 是 屬 於 非 補 償 性 的 損 害 賠 償, 也 稱 懲 戒 性 的 賠 償 (exemplary damages ) 或 報 復 性 的 賠 償 (vindictive damages), 是 指 由 法 庭 所 作 出 的 賠 償 數 額 超 出 實 際 的 損 害 數 額 的 賠 償, 它 具 有 補 償 受 害 人 遭 受 的 損 失 懲 罰 和 遏 制 不 法 行 為 等 多 重 功 能 懲 罰 性 賠 償 在 英 普 通 法 第 一 次 得 到 明 確 的 承 認 是 在 1763 年 的 兩 個 訴 訟 案, 即 Huckle v. Money 和 Wiles v. Wood 隨 著 英 的 殖 民 美 洲 此 制 度 也 傳 入 美 到 了 1960 年 代 晚 期, 美 的 法 院 開 始 脫 離 懲 罰 性 賠 償 只 適 用 於 傳 統 的 故 意 侵 權 行 為 的 束 縛 之 外, 量 的 侵 權 案 件 出 現 導 致 了 對 生 產 者 懲 罰 性 賠 請 求 的 增 多 15 目 前 在 美, 除 四 個 州 ( 路 易 斯 安 那 Louisiana 麻 薩 諸 塞 Massachusetts 內 布 拉 斯 加 Nebraska 華 盛 頓 Washington) 未 採 納 懲 罰 性 賠 償 以 外, 各 州 都 已 經 採 納 了 這 一 制 度, 懲 罰 性 賠 償 已 經 成 為 美 法 中 一 項 非 常 牢 固 的 制 度 根 據 美 者 Phillips 的 調 查, 自 從 在 Fleet v. Hollenkamp 16 一 案 中 對 產 品 責 任 實 行 懲 罰 性 賠 償 以 來, 在 過 去 20 年 量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主 要 發 生 在 產 品 責 任 案 件 中 就 產 品 責 任 的 訴 訟 而 言, 懲 罰 性 損 害 賠 償 是 對 製 造 商 銷 售 商 漠 視 他 人 安 全 的 一 種 懲 罰 措 施 美 產 品 責 任 法 的 特 色 之 一 是 規 定 了 懲 罰 性 賠 償 這 對 於 懲 罰 在 生 產 銷 售 中 的 惡 意 輕 率 行 為, 預 防 類 似 行 為 發 生,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美 有 許 多 的 律 師 針 對 型 的 煙 草 業 石 化 公 司 製 藥 業 及 槍 枝 製 造 商 提 出 鉅 額 的 損 害 賠 償 的 集 體 訴 訟, 而 陪 審 團 多 會 給 予 高 額 的 懲 罰 性 賠 償, 例 如 2000 年 7 月 14 日, 美 佛 羅 里 達 州 吸 煙 者 集 體 訴 五 15 Punitive Damages Reform. visited: 2010/03/ Fleet v. Hollenkamp, 1852, Case No.: 52 Ky. 175, 13 B. 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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