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PEC之發展背景、宗旨目標與組織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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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議 題 之 實 務 探 討 與 廠 商 觀 點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1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1 第 二 節 研 究 內 容 及 架 構... 2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及 工 作 規 範... 3 第 二 章 從 廠 商 觀 點 看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制 度...5 第 一 節 前 言... 5 第 二 節 我 國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內 涵... 6 壹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涵 義 及 演 進...6 貳 我 國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現 況...8 參 我 國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的 申 請...10 肆 小 結...12 第 三 節 廠 商 應 如 何 利 用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壹 瞭 解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內 容...13 貳 瞭 解 目 前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辦 法 的 內 容...14 參 從 消 極 面 保 護 權 益...15 肆 從 積 極 面 掌 握 生 存 發 展 契 機...16 伍 小 結...18 第 四 節 政 府 應 如 何 協 助 廠 商 解 決 貿 易 爭 端 壹 政 府 與 廠 商...19 貳 政 府 與 公 會...21 參 政 府 各 單 位...22 肆 小 結...25 第 五 節 結 論 壹 在 消 極 做 法 上...26 貳 在 積 極 做 法 上...27 參 考 文 獻 第 三 章 TRIPS 協 定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i

2 之 研 究 : 以 美 國 為 例...33 摘 要 第 一 節 前 言 壹 研 究 動 機...35 貳 研 究 目 的...37 第 二 節 美 國 在 GATT/WTO 及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問 題 之 政 策 國 內 之 立 法 等 第 三 節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 權 利 人 的 申 請 ) 第 四 節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 壹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65 貳 救 濟 措 施 (TRIPs 與 NAFTA 明 文 規 定 銷 毀 或 除 去 商 標 )...67 第 五 節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處 罰 之 比 較 壹 巴 黎 公 約 就 仿 品 進 口 未 規 範 刑 事 處 罰...68 貳 TRIPs 與 NAFTA 皆 要 求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之 處 罰...68 參 我 國 2003 商 標 法 就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處 罰 訂 定 罰 則...69 肆 小 結...71 第 六 節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等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查 扣 沒 入 銷 毀 等 之 比 較 第 七 節 巴 黎 公 約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與 反 傾 銷 規 範 之 比 較 第 八 節 結 論 參 考 文 獻 附 表 一 TRIPS 權 利 人 的 申 請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流 程 圖 第 四 章 我 國 針 對 水 泥 及 熟 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對 上 下 游 產 業 之 影 響 研 究...86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第 二 節 水 泥 及 熟 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背 景 壹 水 泥 產 業 的 相 關 現 況...87 貳 反 傾 銷 案 件 申 請 裁 決 的 背 景 與 過 程...90 第 三 節 反 傾 銷 制 度 之 產 業 保 護 效 果 壹 傾 銷 理 論...91 ii

3 貳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實 證 分 析...94 參 反 傾 銷 措 施 對 產 業 之 影 響...95 第 四 節 反 傾 銷 税 之 課 徴 對 該 提 案 產 業 及 其 下 游 產 業 之 影 響 壹 對 於 該 提 案 產 業 水 泥 產 業 之 影 響...96 貳 對 於 下 游 產 業 營 建 產 業 之 影 響...98 第 五 節 結 論 與 建 議 參 考 文 獻 附 表 二 : 我 國 申 請 反 傾 銷 稅 案 件 處 理 情 形 一 覽 表 第 五 章 廠 商 如 何 因 應 中 國 大 陸 之 積 極 運 用 防 衛 機 制 第 一 節 前 言 第 二 節 防 衛 機 制 發 展 與 回 顧 壹 進 口 救 濟 的 源 起 貳 GATT 之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參 WTO 防 衛 協 定 第 三 節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制 度 壹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制 度 簡 介 貳 法 源 依 據 參 保 障 措 施 構 成 要 件 肆 國 內 產 業 之 認 定 伍 申 請 人 陸 利 害 關 係 人 柒 調 查 單 位 捌 調 查 項 目 玖 相 關 資 料 與 資 訊 蒐 集 拾 相 關 決 定 之 公 布 及 通 知 拾 壹 保 障 措 施 第 四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防 衛 措 施 之 運 用 壹 調 查 起 源 與 經 過 貳 最 終 結 果 第 五 節 對 國 內 廠 商 之 建 議 壹 對 實 質 問 題 的 探 索 貳 對 程 序 問 題 的 質 疑 參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的 採 行 肆 對 法 規 內 容 深 入 的 瞭 解 iii

4 伍 對 國 際 經 貿 狀 況 的 掌 握 陸 國 內 廠 商 應 團 結 一 致 柒 重 新 思 考 經 營 理 念 第 六 節 結 論 參 考 文 獻 第 六 章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國 產 品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影 響 研 究 第 一 節 前 言 第 二 節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制 度 壹 GATT 法 規 及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貳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相 關 法 規 程 序 及 措 施 第 三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方 提 出 反 傾 銷 之 評 析 - 以 冷 軋 鋼 案 為 主 壹 案 例 介 紹 貳 觀 察 與 分 析 第 四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方 提 出 反 傾 銷 之 影 響 壹 原 料 來 源 當 地 化 貳 經 濟 優 勢 消 失 參 連 鎖 效 應 第 五 節 我 方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案 之 對 策 壹 WTO 架 構 下 之 解 決 途 徑 貳 非 WTO 架 構 下 之 解 決 途 徑 第 六 節 結 論 壹 廠 商 方 面 貳 政 府 方 面 參 考 文 獻 附 表 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附 表 四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條 例 流 程 圖 附 表 五 WTO 爭 端 解 決 程 序 流 程 圖 第 七 章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運 作 之 實 務 探 討 摘 要 第 一 節 前 言 壹 研 究 背 景 與 研 究 動 機 貳 研 究 目 的 與 研 究 問 題 第 二 節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與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沿 革 與 發 展 現 況 比 較 壹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沿 革 與 發 展 現 況 iv

5 貳 推 動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沿 革 與 發 展 現 況 參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與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比 較 第 三 節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運 作 實 務 探 討 壹 突 破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障 礙 貳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可 行 之 營 運 模 式 探 討 第 四 節 結 論 與 建 議 壹 結 論 貳 建 議 參 考 文 獻 第 八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附 錄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九 十 三 年 度 貿 易 救 濟 研 究 成 果 南 區 發 表 會 v

6 圖 表 目 錄 圖 2-1 國 際 監 督 機 構...8 圖 4-1 水 泥 國 產 價 進 口 價 以 及 銷 售 值...89 圖 4-2 台 灣 區 水 泥 國 產 價 格 趨 勢...97 表 3-3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之 比 較...62 表 3-4 商 標 侵 害 犯 罪 刑 事 處 罰...70 表 3-5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救 濟 之 比 較...73 表 3-6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與 反 傾 銷 規 範 之 比 較...74 表 年 度 台 灣 主 要 水 泥 廠 商 之 市 場 佔 有 率...88 表 4-2 台 灣 水 泥 市 場 的 供 給 與 需 求 狀 況...88 表 4-3 有 關 傾 銷 的 主 要 經 濟 理 論...92 表 4-4 卜 特 蘭 水 泥 相 關 進 口 數 量 及 相 對 量 表 表 4-5 卜 特 蘭 水 泥 相 關 價 格 表 表 4-6 國 內 卜 特 蘭 水 泥 產 業 相 關 經 濟 因 素 趨 勢 表 表 4-7 國 內 水 泥 業 相 關 經 濟 因 素 趨 勢 表 表 4-8 國 內 營 造 業 相 關 經 濟 因 素 趨 勢 表 表 7-1 貿 易 救 濟 服 務 團 累 積 之 人 才 統 計 量 表 表 7-2 學 者 對 創 育 中 心 定 義 整 理 表 表 7-3 國 內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對 進 駐 廠 商 可 能 提 供 之 服 務 項 目 表 7-4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與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整 合 統 計 表 表 7-5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策 略 類 型 分 析 表 vi

7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貿 委 會 ) 為 廣 泛 就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與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進 行 研 究, 以 作 為 施 政 參 考,92 年 委 託 亞 太 綜 合 研 究 院 辦 理 各 國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制 度 與 實 務 計 畫, 結 合 北 中 南 東 四 區 服 務 團 委 員 進 行 17 項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議 題 研 究, 其 主 題 歸 納 為 三 大 類 :1. 兩 岸 經 貿 發 展 ;2. 貿 易 救 濟 e 網 通 諮 詢 服 務 ;3.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機 制 未 來 發 展 方 向 該 計 畫 提 出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未 來 發 展 方 向, 建 議 仿 效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建 立 貿 易 障 礙 及 智 慧 財 產 權 等 貿 易 救 濟 調 查 審 議 機 制 與 措 施, 規 劃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資 訊 e 網 通 視 訊 會 議 及 線 上 諮 詢 服 務 系 統, 並 透 過 產 官 學 互 動 管 道, 將 貿 易 救 濟 預 警 貿 易 救 濟 論 壇 貿 易 救 濟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逐 步 推 展 至 個 別 產 業, 提 升 貿 易 救 濟 資 訊 交 換 效 率, 縮 短 政 府 與 業 界 間 數 位 落 差 為 延 續 前 述 研 究 計 畫 之 成 功 經 驗, 並 持 續 追 蹤 探 討 各 國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制 度 與 實 務, 乃 研 擬 更 深 入 的 議 題, 擬 藉 由 廠 商 於 業 界 切 身 經 歷 融 入 廠 商 觀 點 及 實 務 經 驗, 加 以 分 析 整 理, 祈 能 提 出 更 豐 實 精 確 的 研 究, 供 政 府 及 業 界 參 考 貿 委 會 為 因 應 我 國 加 入 WTO 後, 面 臨 國 際 多 邊 化 的 趨 向 歐 美 日 等 先 進 國 家 高 科 技 領 先, 及 中 國 大 陸 經 濟 崛 起, 導 致 我 國 有 被 邊 陲 化 之 隱 憂 因 此 我 國 必 需 加 速 提 升 競 爭 力,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建 構 強 而 有 力 的 貿 易 救 濟 自 主 性 防 禦 體 系, 確 保 產 業 因 應 國 際 經 貿 變 遷 及 挑 戰 根 據 WTO 最 新 出 版 年 報 統 計,1995 年 至 2002 年 我 國 廠 商 出 口 遭 國 外 業 者 控 訴 反 傾 銷 案 件 多 達 上 百 件, 惟 國 內 廠 商 控 訴 國 外 貨 品 反 傾 銷 案 件 僅 17 件, 此 種 不 對 等 現 象, 引 發 國 內 產 官 學 界 持 續 地 關 切 ; 又 美 國 2002 年 3 月 採 行 鋼 鐵 201 防 衛 措 施 後, 引 起 全 球 鋼 品 防 衛 大 戰, 並 造 成 國 際 鋼 價 上 漲 及 供 需 失 序 因 此 在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濫 用 下, 必 須 結 合 產 官 學 界 資 源, 並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之 共 識, 方 能 面 對 全 球 化 經 濟 戰 爭 威 脅 1

8 貿 委 會 自 成 立 以 來, 除 落 實 我 國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外, 亦 負 責 執 行 平 衡 稅 及 反 傾 銷 稅 案 件 之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為 防 止 外 貨 傾 銷 國 內 及 維 持 國 內 產 業 正 常 發 展, 配 合 建 立 國 家 經 貿 安 全 網, 積 極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機 制, 具 體 內 容 包 括 健 全 貿 易 救 濟 預 警 體 系 強 化 貿 易 救 濟 論 壇 運 作 及 善 用 貿 易 救 濟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機 制 受 業 界 高 度 肯 定, 北 中 南 東 四 區 服 務 團 委 員 熱 列 參 與 相 關 施 政, 如 舉 辦 期 中 及 期 末 報 告 評 審 會 暨 成 果 發 表 會, 委 員 擔 任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評 審 委 員, 提 供 政 策 性 建 議, 服 務 團 扮 演 貿 易 救 濟 智 庫 功 能 貿 委 會 培 育 380 位 種 籽 教 授, 歷 經 播 種 萌 芽 階 段 後, 應 提 升 種 籽 教 授 為 成 長 與 茁 壯 階 段, 積 極 參 與 貿 委 會 貿 易 調 查 及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等 施 政 措 施, 提 供 政 策 性 建 言, 並 自 發 性 結 合 貿 易 救 濟 論 壇 之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運 作, 以 邁 向 發 展 成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為 目 標 貿 易 救 濟 種 籽 教 授 應 主 動 擔 任 貿 易 救 濟 議 題, 負 起 自 動 研 發 及 推 展 功 能, 積 極 擔 任 智 庫 中 心 角 色, 故 本 計 畫 就 後 續 相 關 議 題 延 請 六 位 種 籽 教 授 進 行 專 案 研 究, 並 定 期 召 開 研 討 會 議, 邀 請 委 員 及 貿 委 會 專 家 共 同 討 論, 期 能 提 升 研 究 成 果, 供 貿 委 會 施 政 參 考 第 二 節 研 究 內 容 及 架 構 一 我 國 加 入 WTO 後, 辦 理 貿 易 調 查 案 件 需 遵 守 WTO 貿 易 救 濟 及 爭 端 解 決 判 例 等 相 關 國 際 規 範, 貿 易 調 查 案 件 調 查 實 體 內 容 及 辦 案 程 序 等 均 較 以 往 更 嚴 謹 客 觀 與 公 開 為 配 合 貿 委 會 93 年 度 施 政 規 劃, 落 實 拼 經 濟 及 台 灣 e 化 政 策 目 標, 必 須 進 一 步 提 昇 貿 易 調 查 效 率, 發 揮 貿 易 救 濟 智 庫 功 能 延 續 92 年 度 貿 委 會 委 託 辦 理 各 國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制 度 與 實 務 之 成 功 經 驗, 擬 凝 聚 數 項 焦 點, 繼 續 研 究 探 討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議 題, 由 各 區 服 務 團 委 員 及 種 籽 教 授 共 同 參 與, 並 融 入 廠 商 觀 點, 配 合 實 務 經 驗, 以 專 題 研 究 方 式 進 行, 並 彙 整 成 冊, 俾 提 供 政 府 辦 理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及 產 業 界 因 應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之 參 考 二 貿 委 會 近 年 來 積 極 推 動 國 內 業 界 與 政 府 合 作, 結 合 產 官 學 界 及 縣 市 工 業 會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資 源, 鼓 勵 36 個 產 業 公 會 及 23 縣 市 2

9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轉 型, 凝 聚 產 業 界 與 術 界 的 力 量, 透 過 e 化, 推 動 籌 設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經 由 育 成 中 心 的 培 育 達 到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自 主 性 防 禦 機 制 並 發 揮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綜 效 為 此, 本 計 畫 也 將 有 關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納 入 研 究 議 題, 探 討 其 成 立 之 要 素 與 實 際 運 作 所 須 因 應 之 問 題 三 在 本 研 究 主 題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議 題 之 實 務 探 討 與 廠 商 觀 點 大 架 構 下, 綜 合 上 述 要 點, 擬 進 行 下 列 6 項 議 題 之 研 究 : 1. 從 廠 商 觀 點 看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2.TRIPS 協 定,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之 研 究 : 以 美 國 為 例 3. 我 國 針 對 水 泥 及 熟 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對 上 下 游 產 業 之 影 響 研 究 4. 廠 商 如 何 因 應 中 國 大 陸 之 積 極 運 用 防 衛 機 制 5.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國 產 品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影 響 研 究 6.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運 作 實 務 之 探 討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及 工 作 規 範 一 依 貿 委 會 93 年 施 政 計 畫 內 容 及 蒐 集 各 國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制 度 及 實 務 資 料, 研 擬 貿 易 救 濟 研 究 議 題 共 6 項 二 召 開 研 究 小 組 會 議 討 論 工 作 進 度 及 研 究 方 向 三 彙 整 研 究 小 組 成 員 選 定 之 研 究 議 題, 並 確 認 研 究 報 告 之 格 式 內 容 篇 幅 字 數 期 中 及 期 末 成 果 發 表 會 時 間 及 研 究 費 支 領 等 事 宜 四 配 合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會 議 召 開 本 研 究 之 期 中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議 提 供 相 關 成 果 報 告, 並 根 據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修 正 報 告 內 容 五 彙 整 研 究 報 告 成 果, 總 結 相 關 研 究 主 題 之 重 要 結 論, 提 出 未 來 新 構 想 與 作 法 六 配 合 貿 委 會 貿 易 救 濟 論 壇 -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智 庫 計 畫, 邀 請 貿 委 會 90 年 至 92 年 種 籽 教 授 之 相 關 研 究 報 告 於 南 區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並 邀 請 南 區 榮 譽 指 導 員 參 與 指 導 3

10 七 配 合 貿 委 會 業 務 需 要, 協 助 南 區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轉 型 成 南 區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八 協 助 貿 委 會 舉 辦 相 關 活 動 之 貿 易 救 濟 學 習 護 照 申 請 登 錄 手 冊 編 製 及 學 員 資 料 彙 整 分 析 等 相 關 事 宜 4

11 第 二 章 從 廠 商 觀 點 看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真 理 大 學 國 貿 系 龔 春 生 副 教 授 第 一 節 前 言 海 峽 兩 岸 先 後 在 2002 年 1 月 1 日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成 為 第 143 及 144 個 會 員 國 加 入 WTO 雖 是 海 峽 兩 岸 多 年 來 努 力 之 目 標, 但 面 對 貿 易 自 由 化 所 帶 來 的 競 爭 壓 力, 為 避 免 國 內 弱 勢 產 業 受 到 外 國 貨 進 口 之 衝 擊, 我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均 紛 紛 採 取 因 應 措 施 尤 其 中 國 大 陸 當 局 為 配 合 入 世, 已 積 極 訂 定 相 關 法 令 並 設 立 專 門 單 位, 以 做 為 入 世 後 市 場 開 放 之 手 門 員 從 海 峽 兩 岸 貿 易 統 計 資 料 可 看 出, 中 國 大 陸 與 我 國 之 貿 易 互 動 非 常 密 切, 其 不 我 國 產 品 外 銷 的 最 大 出 口 市 場, 也 是 產 品 進 口 的 第 四 大 來 源 地 未 來 海 峽 兩 岸 貿 易 仍 將 緊 密 結 合, 自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部 分 也 將 不 斷 擴 大 事 實 上, 自 從 海 峽 兩 岸 開 始 經 貿 交 流 以 來, 台 灣 對 於 中 國 大 陸 的 貿 易 依 存 度 即 逐 年 上 升 以 2003 年 來 說, 台 灣 對 中 國 大 陸 的 進 出 口 額 占 台 灣 整 體 對 外 貿 易 額 的 比 重 從 1991 年 的 6.20% 上 升 至 17.07% 換 句 話 說, 台 灣 對 中 國 大 陸 外 貿 依 賴 程 度 已 上 升 為 1991 年 的 2.75 倍 此 一 高 度 依 賴, 使 台 灣 的 經 貿 無 法 自 外 於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兩 者 在 經 貿 方 面 的 共 存 共 榮 程 度 也 愈 形 密 切 單 以 2003 年 來 說, 兩 岸 貿 易 額 達 463 億 2000 萬 美 元 ; 其 中, 台 灣 出 口 至 中 國 大 陸 353 億 6000 萬 美 元, 中 國 大 陸 出 口 至 台 灣 109 億 6000 萬 美 元 這 些 數 據 顯 現 出 兩 岸 間 的 貿 易 往 來 對 於 台 灣 的 經 濟 發 展 是 非 常 重 要 的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已 是 台 灣 目 前 的 最 大 貿 易 伙 伴, 展 望 未 來 兩 岸 貿 易 仍 會 繼 續 增 長, 因 此 本 文 擬 以 兩 岸 間 的 貿 易 為 背 景 來 探 討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除 此 之 外, 為 求 本 文 的 內 容 更 為 具 體, 其 討 論 的 範 圍 僅 以 台 灣 生 產 廠 商 與 從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的 商 品 為 討 論 之 重 點 也 即, 本 文 將 以 台 陸 出 口 至 台 灣 的 廉 價 大 量 之 產 品 對 台 灣 廠 商 可 能 形 成 之 威 脅 及 台 灣 政 府 廠 商 的 對 策 為 研 究 主 軸 身 歷 其 境 的 台 商 對 海 峽 兩 岸 經 貿 交 流 市 場 供 需 是 非 常 敏 感 的 因 5

12 此, 廠 商 在 警 覺 到 市 場 需 求 下 降 時 就 應 該 即 刻 展 開 調 查, 到 底 原 因 是 否 為 對 手 的 產 品 使 自 己 的 產 品 陷 於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狀 態 如 果 屬 實, 則 應 即 刻 以 廠 商 之 身 份 或 是 委 託 公 會 向 經 濟 部 請 求 支 援 基 本 上, 廠 商 在 請 求 政 府 支 援 之 先 即 應 對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有 所 瞭 解, 才 能 夠 體 會 自 己 在 何 種 情 況 下 能 夠 提 出 進 口 救 濟, 如 何 能 夠 獲 得 証 據 及 申 請 當 然, 廠 商 在 尋 求 政 府 提 供 協 助 以 對 抗 不 公 平 競 爭 時, 也 必 須 有 一 個 明 確 認 知 :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採 行 只 是 階 段 性 的 暫 時 性 的 台 灣 廠 商 在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產 品 進 入 台 灣 市 場 時, 應 該 從 法 制 面 上 請 求 政 府 採 取 必 要 的 協 助 措 施, 但 自 身 也 該 在 基 本 面 上 力 求 自 己 產 品 能 夠 在 品 質 上 及 價 格 上 能 力 爭 上 游, 打 敗 進 口 產 品 質 言 之, 對 抗 競 爭 產 品 的 最 佳 辦 法, 應 是 不 斷 的 創 新, 使 自 己 的 產 品 能 夠 遙 遙 領 先 對 手 的 產 品, 即 使 中 國 大 陸 競 爭 品 以 不 公 平 的 方 式 進 入 台 灣 市 場 也 無 法 與 自 己 的 產 品 競 爭 至 於 政 府, 倒 是 可 以 從 幾 個 角 度 來 協 助 廠 商 對 抗 從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的 不 公 平 競 爭 的 產 品 首 先, 政 府 可 以 從 教 育 廠 商 的 角 度 出 發, 協 助 其 瞭 解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 其 次, 協 助 廠 商 發 揮 其 創 新 能 力 ; 其 三, 結 合 產 官 學 界 的 看 法 以 獲 致 最 佳 解 決 不 公 平 競 爭 的 方 案 至 於 在 政 府 的 政 策 方 面, 政 府 可 以 就 三 級 產 業 不 同 的 特 色, 分 別 採 取 協 助 廠 商 解 決 問 題 的 不 同 策 略 同 時, 為 了 使 廠 商 能 夠 儘 快 採 取 適 當 的 對 抗 措 施, 政 府 及 廠 商 應 通 力 合 作 使 廠 商 能 在 第 一 時 間 內 就 警 覺 到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的 不 公 平 競 爭, 而 能 即 刻 採 取 應 變 措 施 本 文 的 結 構 共 分 為 五 節, 除 第 一 節 前 言 及 最 後 一 節 為 結 論 外, 其 餘 共 分 三 節 第 二 節 主 要 在 說 明 國 內 的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內 容 ; 第 三 節 主 要 在 說 明 廠 商 應 如 何 利 用 現 行 的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對 抗 從 國 外 進 口 的 不 公 平 競 爭 的 產 品 ; 第 四 節 主 要 在 說 明 政 府 應 如 何 協 助 廠 商 解 決 貿 易 爭 端 第 二 節 我 國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內 涵 壹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涵 義 及 演 進 一 進 口 救 濟 (Import Relief) 的 涵 義 進 口 救 濟 (Import Relief) 乃 指 一 國 政 府 依 據 GATT 第 19 條 及 世 界 貿 易 6

13 組 織 (WTO) 防 衛 協 定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之 規 定, 在 貨 品 輸 入 數 量 增 加 或 相 對 於 國 內 生 產 量 為 增 加, 因 而 造 成 國 內 相 同 產 品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的 產 業, 遭 受 嚴 重 損 害 (Serious Injury )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Threat of Serious Injury), 經 政 府 調 查 確 定 後 所 採 取 的 救 濟 措 施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是 關 稅 暨 貿 易 總 協 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 及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防 衛 協 定 (Safeguards Agreement) 所 認 可 的 暫 時 性 措 施 我 國 現 行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即 是 參 考 前 述 的 國 際 規 範 所 制 定 此 外, 當 進 口 貨 品 以 接 受 補 貼 或 進 行 傾 銷 等 不 公 平 貿 易 行 為 (Unfair Trade Practices) 輸 入, 致 使 國 內 產 業 遭 受 實 質 損 害 或 有 實 質 損 害 之 虞 或 對 其 產 業 的 建 立 有 實 質 阻 礙, 經 政 府 調 查 確 定 後 得 對 該 進 口 貨 品 課 以 平 衡 稅 或 反 傾 銷 稅 廣 義 的 進 口 救 濟 通 常 包 含 了 對 進 口 貨 品 課 以 平 衡 稅 或 反 傾 銷 稅 1 所 謂 平 衡 稅 (Countervailing Duty) 乃 指 進 口 國 為 了 防 止 他 國 輸 入 的 商 品, 因 受 到 他 國 政 府 或 私 人 直 接 或 間 接 給 予 補 貼 或 獎 勵, 以 致 該 產 品 在 進 口 國 市 場 中 造 成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優 勢 而 影 響 進 口 國 產 業 的 發 展, 進 口 國 在 該 商 品 輸 入 時, 除 了 課 徵 正 常 關 稅 以 外 另 加 徵 相 當 於 補 貼 或 獎 勵 金 額 幅 度 的 額 外 關 稅 由 於 課 徵 此 稅 的 目 的 在 於 抵 銷 出 口 商 所 受 補 貼 或 獎 助 金 的 效 果, 因 此 在 其 原 因 消 失 後 即 應 予 停 徵 而 所 謂 反 傾 銷 稅 (Anti-dumping Duty) 乃 指 進 口 國 為 了 對 抗 出 口 國 以 低 於 正 常 價 格 出 口 之 產 品, 對 進 口 國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實 質 損 害 或 有 造 成 實 質 損 害 之 虞, 而 對 該 進 口 產 品 除 課 徵 一 般 關 稅 外, 另 加 徵 相 當 於 該 產 品 之 正 常 價 格 與 傾 銷 價 格 之 差 額 二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演 進 ( 一 ) 緣 起 1930 年 代 遭 受 經 濟 大 恐 慌, 各 國 以 高 關 稅 保 護 本 國 產 業, 導 致 全 球 貿 易 量 銳 減 三 分 之 二 但 因 美 國 生 產 過 剩, 遂 主 張 自 貿 易, 除 與 各 國 洽 談 關 稅 減 讓 外, 並 定 訂 防 衛 條 款 ; 即 若 減 讓 項 目 進 口 量 增 加 致 國 內 產 業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雙 方 政 府 得 撤 回 減 讓, 此 即 為 進 口 救 濟 之 起 源 此 外,GATT 第 19 條 則 因 美 國 代 表 在 參 與 關 稅 暨 貿 易 總 協 定 起 擬 時, 將 前 述 政 策 納 入, 此 一 制 度 遂 廣 為 全 球 主 要 貿 易 國 所 採 行, 惟 因 第 1 7

14 19 條 規 定 過 簡, 致 各 國 常 藉 防 衛 之 名 行 保 護 之 實, 引 發 各 種 國 際 貿 易 爭 端 而 台 灣 的 進 口 救 濟 規 範 源 於 貿 易 法 (Foreign Trade Act) 第 18 條 其 中 第 1 項 規 範 進 口 救 濟 的 立 法 宗 旨 ; 第 2 項 規 範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的 設 置 ; 第 3 項 授 權 訂 定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及 紡 織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2 ( 二 ) 訂 定 防 衛 協 定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基 於 前 述 之 貿 易 爭 端, 乃 訂 定 防 衛 協 定, 一 方 面 釐 清 關 稅 暨 貿 易 總 協 定 第 19 條 不 明 之 處, 另 一 方 面 也 對 各 國 採 行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應 遵 行 的 調 查 認 定 程 序 及 多 邊 監 督 體 制 詳 加 規 範 至 於 農 產 品 紡 織 品 則 有 特 別 防 衛 機 制, 分 別 規 範 於 農 業 協 定 紡 織 品 及 成 衣 協 定 內 儘 管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的 防 衛 協 定 (Safeguards Agreement) 是 組 織 所 認 可 的 暫 時 性 措 施, 但 其 實 施 過 程 仍 有 強 有 力 的 監 督 機 制, 其 監 督 體 系 如 下 圖 圖 2-1 國 際 監 督 機 構 3 貳 我 國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現 況 一 法 規 的 制 定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屬 於 GATT 第 19 條 容 許 的 合 法 行 動, 在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所 制 定 防 衛 協 定 中 有 詳 盡 的 規 定 我 國 為 協 助 國 內 業 者 調 適 因 貿 2 黃 智 輝, 企 業 如 何 有 效 運 用 政 府 貿 易 救 濟 措 施 電 工 資 訊 雜 誌,135 期 : 頁 (2002 年 3 月 ) 3 同 註 1. 8

15 易 自 由 化 所 造 成 的 衝 擊, 也 適 時 建 立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我 國 推 動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約 可 分 為 四 個 階 段 : ( 一 ) 草 擬 階 段 :1990 年 11 月 國 際 貿 易 局 完 成 建 立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與 設 置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報 告, 針 對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目 標 產 業 受 害 調 查 的 程 序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的 組 織 功 能 等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 二 ) 成 立 階 段 :1993 年 2 月 5 日 貿 易 法 公 布, 第 18 條 明 文 規 定 建 立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及 設 立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 三 ) 執 行 階 段 :1994 年 3 月 11 日 經 濟 部 發 布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1994 年 6 月 1 日 經 濟 部 財 政 部 及 農 委 會 會 銜 發 布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明 定 案 件 處 理 的 詳 細 程 序 2003 年 10 月 8 日 配 合 經 發 會 決 議 及 貿 易 法 施 行 細 則 而 五 度 修 正 ( 四 ) 運 作 階 段 :1994 年 7 月 1 日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正 式 成 立 並 運 作 4 二 救 濟 制 度 的 實 際 運 作 ( 一 ) 案 件 成 立 的 要 件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產 業 受 害 的 成 立, 應 具 備 3 個 要 件 : 1. 該 案 件 貨 品 輸 入 數 量 增 加 或 相 對 於 國 內 生 產 量 為 增 加 2. 該 國 生 產 相 同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的 產 業, 受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 中 國 大 陸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為 受 市 場 擾 亂 或 有 受 市 場 擾 亂 之 虞 ) 3. 進 口 增 加 為 造 成 產 業 受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 中 國 大 陸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為 受 市 場 擾 亂 或 有 受 市 場 擾 亂 之 虞 ) 的 原 因 ( 二 ) 進 口 救 濟 與 反 傾 銷 不 同 1. 原 因 不 同 :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針 對 的 進 口 貨 品 僅 因 其 輸 入 數 量 增 加, 而 無 涉 不 公 平 貿 易 行 為 ; 反 傾 銷 案 件 針 對 的 進 口 貨 品 則 必 須 涉 及 傾 銷 的 不 公 平 貿 易 行 為 2. 範 圍 不 同 :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之 國 內 產 業 係 指 國 內 生 產 與 輸 入 貨 品 相 同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的 產 業 ; 而 反 傾 銷 案 件 之 國 內 產 業 則 僅 包 括 與 4 同 註 1. 9

16 輸 入 貨 品 相 同 產 品 的 產 業 3. 受 侵 害 程 度 不 同 :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產 業 所 受 的 損 害 為 嚴 重 損 害 (Serious Injury) 或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 中 國 大 陸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為 受 市 場 擾 亂 或 有 受 市 場 擾 亂 之 虞 ); 反 傾 銷 案 件 則 為 實 質 損 害 (Material Injury) 或 實 質 損 害 之 虞 三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的 種 類 依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四 條 規 定, 經 經 濟 部 如 決 定 要 加 以 救 濟, 可 供 採 行 的 救 濟 措 施 包 括 : ( 一 ) 調 整 關 稅 ( 二 ) 規 定 輸 入 配 額 ( 三 ) 提 供 融 資 保 證 技 術 研 發 補 助, 輔 導 轉 業 職 業 訓 練 或 其 他 調 整 措 施 或 協 助 調 整 關 稅 及 規 定 輸 入 配 額, 主 要 是 對 外 國 貨 品 在 加 重 關 稅 負 擔 或 予 數 量 上 的 限 制 ; 至 於 第 三 項 則 是 國 內 政 府 廠 商 或 產 業 的 直 接 協 助, 以 調 整 其 體 質 或 提 高 其 競 爭 力 四 處 理 機 關 貿 委 會 由 經 濟 部 部 長 兼 任 主 任 委 員, 另 由 12 至 14 位 聘 兼 委 員 所 組 成, 每 月 召 開 委 員 會 議 1 次, 議 決 法 定 職 掌 事 項 為 實 際 處 理 委 員 會 職 掌 的 調 查 諮 詢 及 研 究 事 項, 委 員 會 另 置 常 設 行 政 單 位, 由 執 行 秘 書 處 理 日 常 事 務 參 我 國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的 申 請 一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的 申 請 ( 一 ) 申 請 進 口 救 濟 的 理 由 1. 從 貿 易 法 的 角 度 來 看 貿 易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貨 品 輸 入 增 加, 使 國 內 生 產 相 同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業 遭 受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者, 主 管 機 關 該 產 業 或 其 所 屬 公 會 相 關 團 體, 得 向 經 濟 部 申 請 產 10

17 業 受 害 的 調 查 及 進 口 救 濟 通 常 國 內 大 型 廠 商 或 多 國 籍 企 業 都 從 此 一 觀 點 申 請 進 口 救 濟 2. 從 產 業 調 整 的 觀 點 來 看 產 業 面 對 國 際 競 爭 日 益 激 烈, 一 旦 輸 入 貨 品 增 加, 即 應 時 提 出 申 請 通 常 台 灣 的 中 小 企 業 主 或 其 所 屬 公 會 係 從 此 一 觀 點 申 請 進 口 救 濟 ( 二 ) 何 人 提 出 申 請 件 根 據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第 6 條 的 規 定, 申 請 案 件 係 由 下 列 申 請 人 提 出 : 1. 受 害 之 國 內 產 業 國 內 相 同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的 生 產 者, 其 總 生 產 量 經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認 定 占 相 同 及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主 要 部 分 者 主 要 部 分 採 個 案 方 式 依 產 業 類 別 的 特 性 認 定 2. 公 會 或 相 關 團 體 公 會 為 生 產 者 所 組 的 團 體, 若 經 合 法 程 序 自 得 提 出 申 請 3. 主 管 機 關 政 府 部 門 也 可 本 於 職 權 向 經 濟 部 建 議 發 動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的 調 查 二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程 序 其 重 要 程 序 如 下 : 1. 申 請 經 濟 部 應 於 收 到 申 請 書 之 翌 日 起 30 日 ( 易 腐 性 農 產 品 為 20 日 ) 內 提 交 委 員 會 審 議 2. 公 告 經 濟 部 決 定 進 行 或 不 進 行 調 查,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並 刊 登 經 濟 部 公 報 上 3. 貿 委 會 負 責 受 害 調 查 (1) 指 定 調 查 委 員 (2) 審 查 資 料 及 實 地 調 查 訪 問 (3) 舉 行 聽 證 (4) 決 定 是 否 做 成 臨 時 提 高 關 稅 之 建 議 (5) 完 成 調 查 報 告 (6) 召 開 委 員 會 議 決 定 產 業 受 害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並 製 作 決 議 書 一 般 案 件 委 員 會 應 自 經 濟 部 通 知 申 請 人 進 行 調 查 之 翌 日 起 120 日 內 11

18 作 成 受 害 成 立 或 不 成 立 的 決 議,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60 日 易 腐 性 農 產 品 的 期 限 則 縮 短 為 70 日 且 不 得 延 長 (7) 決 議 後 15 日 內, 將 調 查 報 告 及 產 業 受 害 與 否 的 決 議 書 提 經 濟 部 4. 公 告 調 查 結 果 經 濟 部 將 貿 委 會 的 調 查 報 告 及 產 業 受 害 與 否 的 決 議 書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刊 登 公 報 5. 建 議 (1) 舉 行 聽 證 (2) 召 開 委 員 會 議 議 決 擬 採 行 或 不 採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並 提 報 經 濟 部 6. 決 定 (1) 經 濟 部 認 可 貿 委 會 所 提 否 定 的 建 議 時, 立 即 公 告 不 予 實 施 進 口 救 濟 (2) 經 濟 部 不 認 可 貿 委 會 所 提 否 定 的 建 議 時, 立 即 命 令 貿 委 會 擬 具 採 行 進 口 救 濟 的 建 議, 並 於 30 日 內 舉 行 聽 證 後 提 報 經 濟 (3) 經 濟 部 同 意 貿 委 會 所 提 採 行 救 濟 措 施 的 建 議 後, 應 在 60 日 內 依 照 法 令 決 定 應 採 行 的 救 濟 措 施 並 公 告 實 施, 決 定 採 行 關 稅 措 施 時 則 應 移 請 財 政 部 依 關 稅 法 辦 理 以 上 措 施 的 採 行, 必 要 時 得 於 作 成 決 定 前 與 利 害 關 係 國 諮 商 肆 小 結 我 國 之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堪 稱 理 想, 但 制 度 之 完 美 並 不 表 示 在 執 行 上 一 定 能 順 利 成 功 以 我 國 之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來 說, 其 目 的 既 在 保 護 國 內 之 廠 商, 因 此 如 何 能 讓 此 一 制 度 普 受 國 內 生 產 廠 商 稱 頌 或 是 達 到 保 護 生 產 廠 商 免 受 進 口 產 品 不 公 平 競 爭, 應 是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設 立 之 主 要 目 的 所 以, 產 業 界 政 府 似 可 從 下 列 方 向 努 力 : 1. 廠 商 應 自 助 人 助 : 至 少 生 產 廠 商 本 身 應 積 極 研 究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之 相 關 法 規, 使 自 己 的 產 品 在 受 到 不 公 平 競 爭 之 前 或 之 時 能 夠 自 覺 並 即 該 採 取 必 要 的 預 防 或 解 決 之 工 作, 比 如 自 己 先 行 競 爭 產 品 在 其 本 國 之 價 格 進 口 之 數 量 供 應 商 名 字 等 必 要 之 工 作, 同 時 也 應 即 刻 與 相 關 產 業 及 公 會 聯 繫 2. 政 府 的 努 力 : 這 又 可 分 為 二 個 層 面 首 先,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應 本 於 自 身 職 責, 不 管 廠 商 產 業 及 公 會 是 否 主 動 提 出, 相 關 政 府 單 位 也 應 12

19 向 經 濟 部 提 出 申 請 調 查 其 次, 政 府 主 管 單 位 經 濟 部 及 貿 委 會 應 均 應 積 極 調 查 事 証, 務 必 在 短 期 內 做 出 決 定, 切 勿 讓 廠 商 在 不 公 平 競 爭 下 身 陷 困 境 而 致 無 法 經 營 之 困 境 3. 簡 化 申 請 手 續 : 廠 商 既 然 想 申 請 進 口 救 濟, 必 有 其 急 迫 性 所 以,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在 受 理 申 請 時, 務 必 求 作 業 程 序 達 到 簡 化 及 有 效 率 的 目 標 4. 充 份 交 流 溝 通 : 法 規 之 制 定 乃 基 於 社 會 之 需 求, 也 即 法 規 的 制 定 必 須 能 充 分 反 應 社 會 事 實 既 要 反 應 事 實, 應 不 是 產 業 官 員 或 學 者 們 任 一 方 就 能 竟 其 功 所 以, 進 口 救 濟 的 相 關 法 規 一 定 要 將 學 者 之 研 究 成 果 業 者 所 面 對 的 實 際 問 題 及 政 府 官 員 的 反 應 結 合 在 一 起, 才 可 能 制 定 一 個 完 善 合 用 之 法 規 第 三 節 廠 商 應 如 何 利 用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主 要 目 的 在 於 推 動 全 球 貿 易 自 由 化, 但 在 進 行 過 程 中 為 了 維 持 公 平 競 爭 的 原 則, 乃 有 防 衛 措 施 的 設 計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在 面 對 來 自 於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產 品 的 競 爭, 廠 商 應 從 下 列 幾 個 方 面 向 來 保 護 自 己 : 壹 瞭 解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內 容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必 須 先 瞭 解 救 濟 制 度 的 內 容, 才 能 知 道 自 己 的 權 益 在 哪 裡 換 言 之,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必 先 瞭 解 未 來 可 能 面 對 的 幾 個 問 題 : 首 先 是 傾 銷 傾 銷, 乃 指 出 口 國 以 低 於 正 常 價 格 在 進 口 國 出 售, 而 使 進 口 國 生 產 該 產 品 或 類 似 產 品 之 製 造 廠 造 成 實 質 損 害 Material Injury 或 有 重 大 或 實 質 損 害 之 虞 Likelihood of Material Injury, 或 造 成 國 內 該 產 業 之 建 立 受 到 實 質 的 阻 礙 Materially Retarded 此 時, 進 口 國 依 法 得 予 該 進 口 產 品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而 根 據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基 本 要 件 有 三 :1 必 須 有 傾 銷 行 為 ;2 必 須 使 進 口 國 產 業 遭 受 損 害 或 有 損 害 之 虞 或 使 進 口 國 國 內 產 業 之 建 立 受 到 實 質 的 阻 礙 ;3 進 口 國 產 業 之 損 害 與 傾 銷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其 次 是 補 貼 補 貼, 乃 指 指 出 口 國 政 府 或 任 何 公 家 機 構 提 供 給 出 口 13

20 生 產 廠 商 各 種 財 政 資 助 或 任 何 形 式 的 價 格 支 持 此 時, 進 口 國 依 法 得 予 該 進 口 產 品 課 徵 平 衡 稅 課 徵 平 衡 稅 之 基 本 要 件 有 : 首 先, 必 須 確 有 財 務 補 助 (Financial Contribution), 其 種 類 包 括 :a 資 金 補 助, 如 : 補 助 金 及 貸 款 保 證 ;b 政 府 拋 棄 生 產 廠 商 應 繳 納 之 稅 收, 如 : 租 稅 之 減 免 ;c 提 供 保 證 價 格 其 次, 必 須 確 有 補 貼 : 此 項 財 務 補 助 必 須 來 生 產 廠 商 政 府 或 公 立 機 關 第 三, 企 業 因 而 獲 得 利 益 : 也 即 資 金 之 提 供 必 須 使 企 業 因 而 受 惠, 兩 者 間 應 有 明 確 之 關 連 性, 如 : 政 府 給 予 企 業 特 別 的 優 惠 貸 款 第 三 是 防 衛 措 施 所 謂 防 衛 措 施, 乃 指 進 口 產 品 數 量 絕 對 增 加 因 而 對 生 產 同 類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之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時, 進 口 國 得 對 該 產 品 採 行 進 口 限 制 措 施 採 行 防 衛 措 施 必 須 符 合 下 列 要 件 : 首 先, 嚴 重 損 害 係 指 一 國 內 產 業 所 受 之 重 大 全 面 性 損 害 而 言 第 二,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乃 指 有 明 顯 立 即 之 嚴 重 損 害, 其 認 定 非 依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推 測, 而 應 基 於 事 實 其 三, 所 謂 國 內 產 業, 乃 指 在 進 口 國 經 營 同 類 產 品 之 生 產 者 且 進 口 國 產 業 必 須 證 明, 國 內 產 業 之 嚴 重 損 害 係 因 進 口 增 加 所 致 貳 瞭 解 目 前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辦 法 的 內 容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在 瞭 解 救 濟 制 度 的 內 容 後, 還 必 須 瞭 解 相 關 法 規 才 能 適 時 保 障 自 己 的 權 益 質 言 之,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必 須 瞭 解 有 關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的 四 種 救 濟 辦 法 : 一 平 衡 稅 及 反 傾 銷 稅 課 徵 實 施 辦 法 當 國 外 出 口 廠 商 之 產 品 接 受 政 府 補 貼 或 以 傾 銷 進 口 時,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可 向 財 政 部 申 請 進 行 調 查, 經 調 查 確 有 出 口 國 政 府 補 貼 或 傾 銷 等 不 公 平 競 爭 之 事 實, 且 經 濟 部 貿 委 會 認 定, 國 內 產 業 遭 受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則 予 以 課 徵 平 衡 稅 或 反 傾 銷 稅 二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當 國 外 輸 入 品 輸 入 數 量 增 加, 或 相 對 於 國 內 生 產 量 為 增 加, 導 致 國 內 生 產 相 同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之 產 業, 受 到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者, 可 向 經 濟 部 貿 委 會 申 請 進 行 調 查, 一 經 認 定 產 業 受 害 成 立, 得 採 取 行 動 :1 調 高 關 稅 ;2 設 定 輸 入 配 額 ;3 提 供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融 資 保 14

21 證 技 術 研 發 補 助 輔 導 轉 業 職 業 訓 練 或 其 他 措 施 三 農 產 品 受 進 口 損 害 救 助 辦 法 當 國 外 輸 入 之 農 產 品 造 成 國 內 農 業 遭 受 損 害,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可 向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申 請 救 助 而 救 助 措 施 則 依 損 害 程 度 不 同 而 不 一 :1 損 害 不 明 顯 時 : 採 取 繼 續 觀 察 或 採 相 關 產 銷 輔 導 措 施 ;2 有 明 顯 損 害 時 : 採 行 進 口 救 助 辦 法 中, 所 規 定 之 短 期 緊 急 救 助 措 施 ;3 有 嚴 重 損 害 時 : 農 委 會 除 將 申 請 案 件 移 轉 經 濟 部 進 行 調 查 外, 並 採 取 各 項 短 期 及 長 期 緊 急 救 助 措 施 四 紡 織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當 台 灣 自 國 外 輸 入 大 量 之 紡 織 品, 因 而 造 成 台 灣 紡 織 品 內 銷 廠 商 產 業 受 到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時, 紡 織 品 內 銷 廠 商 可 向 經 濟 部 貿 委 會 申 請 進 行 調 查, 一 經 認 定 產 業 受 害 成 立, 得 對 輸 出 紡 織 品 的 國 家 設 定 輸 入 配 額 ( 附 註 ) 參 從 消 極 面 保 護 權 益 所 謂 從 消 極 面 保 護 權 益, 乃 利 用 與 救 濟 制 度 相 關 的 法 規 來 對 抗 外 國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品 所 形 成 的 不 公 平 競 爭 也 即 內 銷 廠 商 在 面 對 國 外 進 口 產 品 之 不 公 平 競 爭 時, 除 了 應 即 刻 採 取 行 動 向 公 會 及 政 府 機 構 申 請 協 助 外, 自 身 在 平 時 就 應 從 幾 個 方 向, 為 保 護 自 己 產 業 的 權 利 而 努 力 : 一 瞭 解 廠 商 基 本 權 益 也 即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除 了 應 主 動 瞭 解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內 容 外, 也 必 須 瞭 解 相 關 國 內 法 規 才 能 適 時 保 障 自 己 的 權 益 換 言 之,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除 了 必 須 積 極 從 貿 委 會 國 貿 局 外 貿 協 會 公 會 等 相 關 單 位 獲 得 法 規 上 的 知 識 及 資 訊 外, 也 應 對 本 身 產 業 的 國 內 外 競 爭 情 況 有 所 研 究, 更 應 對 與 自 己 產 品 處 於 競 爭 地 位 的 進 口 產 品 其 特 徵 及 特 性 有 充 份 瞭 解, 以 便 將 來 在 提 出 進 口 救 濟 時 能 事 半 功 倍 內 銷 廠 商 如 不 能 瞭 解 相 關 法 規 及 自 身 權 益, 政 府 即 使 擁 有 進 口 救 濟 這 把 尚 方 寶 劍, 恐 怕 也 較 難 為 廠 商 提 供 進 一 步 得 協 助 二 化 危 機 為 轉 機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如 遭 濫 用, 對 於 貿 易 自 由 化 及 產 業 分 工 將 毫 無 助 益 因 此,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必 須 知 道, 政 府 對 內 銷 廠 商 採 取 進 口 救 濟 ( 附 註 ) 依 據 紡 織 品 及 成 衣 協 定 規 定, 全 球 紡 織 品 貿 易 自 2005 年 1 月 1 日 起 完 全 自 由 化, 屆 時 紡 織 品 配 額 制 度 將 配 合 取 消, 即 出 口 紡 織 品 比 照 一 般 貨 品 管 理 惟 大 陸 紡 織 品 進 口 救 濟 專 章 因 實 施 期 限 為 大 陸 入 會 後 至 2008 年 12 月 31 日 年 底 為 止, 故 我 國 將 於 廢 止 紡 織 品 辦 法 同 時, 將 紡 織 品 辦 法 中 大 陸 紡 織 品 進 口 救 濟 專 章 及 相 關 條 文 移 列 於 貨 品 辦 法 廠 商 因 應 紡 織 品 貿 易 全 面 自 由 化, 仍 應 注 意 各 主 要 設 限 進 口 國 已 明 訂 貿 易 自 由 化 初 期 之 進 口 紡 織 品 管 理 措 施, 進 口 國 針 對 超 額 出 口 之 貨 品, 其 於 95 年 度 仍 具 有 擋 關 拒 絕 貨 品 進 口 之 權 利 15

22 的 措 施, 其 目 的 固 在 反 制 出 口 國 政 府, 對 其 本 國 出 口 廠 商 給 予 的 不 當 補 助, 或 出 口 廠 商 惡 意 的 傾 銷 動 作, 使 內 銷 廠 商 處 於 不 利 的 競 爭 的 地 位 但 其 更 大 的 期 待, 乃 是 希 望 內 銷 廠 商, 能 夠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將 產 業 體 質 改 善, 使 產 業 的 競 爭 能 力 能 大 幅 提 升, 化 產 業 的 危 機 為 轉 機 三 內 銷 廠 商 應 積 極 參 與 公 會 有 些 內 銷 廠 商 並 不 一 定 參 加 公 會 的 活 動, 或 雖 參 加 公 會 但 互 動 卻 並 不 頻 繁 這 一 類 型 的 內 銷 廠 商, 在 有 關 進 口 救 濟 方 面 的 資 訊, 可 能 就 得 靠 自 己 的 單 打 獨 鬥 去 獲 得 了 這 種 單 打 獨 鬥 的 個 性, 雖 也 代 表 了 台 灣 廠 商 過 去 披 荊 斬 棘 的 奮 鬥 精 神, 但 在 資 訊 整 合 的 時 代 裡, 個 別 廠 商 自 絕 於 人 的 作 法, 恐 怕 將 無 法 蒐 集 到 足 夠 及 周 延 的 資 訊 以 保 護 自 身 的 權 利 四 主 動 參 與 政 府 舉 辦 的 座 談 會 及 研 習 會 固 然, 申 請 進 口 救 濟 的 當 事 人 包 含 了 廠 商 公 會 以 及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但 是 最 關 心 廠 商 生 存 與 發 展 的 應 是 廠 商 自 己 所 以, 廠 商 應 經 常 參 與 類 似 的 活 動, 才 能 對 保 護 自 身 的 權 益 有 所 瞭 解, 也 才 能 精 確 掌 握 提 出 進 口 救 濟 申 請 的 時 間 更 何 況, 廠 商 官 員 及 學 者 往 往 各 從 自 己 的 角 度 及 思 維 去 看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而 三 方 的 工 作 背 景 及 經 驗 又 不 相 同, 因 此 想 法 自 不 相 同 內 銷 廠 商 參 與 這 樣 的 會 議, 除 了 可 向 政 府 官 員 反 應 自 己 的 期 待, 也 可 向 學 者 反 應 他 的 疑 問, 三 方 腦 力 激 盪 的 結 果, 必 然 能 使 政 府 做 成 一 個 對 內 銷 廠 商 保 護 更 加 周 全 的 措 施 而 內 銷 廠 商 在 參 加 座 談 會 及 研 習 會 後, 能 夠 獲 得 更 多 更 精 確 的 看 法, 做 為 自 己 產 業 未 來 生 存 與 發 展 的 最 佳 參 考 資 訊 肆 從 積 極 面 掌 握 生 存 發 展 契 機 對 於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大 量 廉 價 產 品 可 能 造 成 的 威 脅,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固 然 可 以 期 待 政 府 在 法 律 規 範 內 採 取 因 應 措 施 但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也 應 以 更 積 極 的 能 度, 在 個 人 產 業 上 多 加 努 力, 讓 自 己 產 品 的 品 質 遠 遠 操 超 越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換 言 之,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除 了 一 方 面 利 用 與 救 濟 制 度 相 關 法 規, 對 抗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品 所 形 成 的 不 公 平 競 爭, 另 一 方 面 也 應 反 求 諸 己, 使 廠 商 自 己 生 產 的 產 品, 在 品 質 與 價 格 上 都 能 永 遠 勝 於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 16

23 一 瞭 解 自 身 的 處 境 台 灣 為 避 免 與 WTO 的 自 由 貿 易 基 本 原 則 相 牴 觸, 勢 必 應 完 全 開 放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進 入 台 灣, 而 此 一 措 施 對 台 灣 本 土 的 產 品 勢 將 構 成 威 脅 根 據 一 項 對 廠 商 的 民 調 結 果, 約 37% 的 廠 商 認 為 開 放 對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進 口, 會 對 內 銷 廠 商 營 運 產 生 負 面 影 響 至 於 在 營 業 額 方 面, 造 成 的 減 輻 大 致 為 : 機 電 金 屬 工 業 約 80% 紡 織 等 約 12.7% 食 品 業 約 為 14.1% 以 及 化 學 橡 膠 工 業 15.4% 5 面 對 此 一 衝 擊,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應 利 用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原 料 及 半 成 品, 提 高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並 不 斷 開 發 新 產 品 及 掌 握 行 銷 管 道 二 行 銷 全 球 化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應 善 用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的 原 料 或 半 成 品, 配 合 台 灣 較 優 質 的 加 工 技 術, 在 台 灣 加 工 後 內 銷 或 行 銷 至 全 世 界 質 言 之,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應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爭 取 包 含 中 國 大 陸 在 內 的 全 球 商 機 因 為 當 廠 商 擁 有 了 更 多 的 商 機 時,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將 不 易 再 受 到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產 品 在 台 灣 市 場 的 威 脅 同 時, 當 廠 商 在 全 球 擴 大 生 產 規 模 時, 自 然 能 夠 降 低 成 本, 進 而 更 能 增 加 利 潤 及 提 升 產 品 競 爭 能 力 三 建 立 核 心 競 爭 能 力 (Core Competence)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應 在 生 產 行 銷 研 發 人 力 資 源 及 管 理 部 門, 發 展 6 出 中 國 大 陸 廠 商 不 易 具 備 的 特 有 技 術 也 即,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為 了 對 抗 外 來 產 品 的 競 爭, 應 儘 速 定 位 出 自 己 的 核 心 能 力, 奠 定 成 本 競 爭 優 勢 及 產 品 差 異 化 的 地 位, 使 廠 商 能 產 出 更 廉 價 的 產 品 及 滿 足 不 同 需 求 的 顧 客 四 改 善 產 業 體 質 及 考 慮 將 企 業 轉 型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基 本 目 的, 在 於 幫 助 內 銷 廠 商 能 夠 利 用 此 一 臨 時 性 的 協 助, 促 使 產 業 調 整 其 體 質, 提 升 其 競 爭 力 換 言 之, 在 此 一 短 暫 防 衛 期 間 內, 政 府 所 能 做 的 在 於 提 供, 廠 商 發 展 所 必 須 具 備 的 技 術 支 援 及 融 資 協 助 如 果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在 品 質 及 價 格 上 均 無 法 面 對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競 爭, 應 可 考 慮 在 現 有 基 礎 下, 利 用 現 存 的 設 備 及 行 銷 管 5 高 長, 兩 岸 貿 易 正 常 化 對 台 灣 產 業 的 衝 擊 貿 易 雜 誌,66 期 : 頁 30, 2000 年 12 月 16 日 5 Charles W.L. Hill,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eting in the Global Marketplace, (N.Y.: McGraw-Hill Companies, Inc.: 2003) p

24 道 轉 而 發 展 新 的 產 品 五 用 人 惟 才 用 人 惟 才 是 生 產 全 球 化 的 基 本 精 神 也 即, 生 產 要 素 的 使 用 應 不 分 國 界 及 國 籍 只 要 此 一 生 產 要 素 可 使 產 品 品 質 提 高 生 產 成 本 下 降,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即 應 該 多 加 利 用 六 商 品 科 技 化 能 將 最 新 科 技 用 於 產 品 的 變 革, 就 是 創 新 能 夠 創 新 的 廠 商, 就 能 擁 有 競 爭 優 勢 當 台 灣 產 品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挑 戰 時, 除 非 能 將 創 新 科 技 廣 泛 應 用 於 產 品 上, 使 產 品 在 質 量 上 取 得 絕 對 優 勢, 否 則 仍 難 擺 脫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威 脅 七 開 放 直 接 三 通 兩 岸 間 未 能 直 接 通 商 通 郵 通 航, 使 外 商 無 法 有 效 利 用 中 國 大 陸 低 廉 的 生 產 要 素, 乃 不 得 不 放 棄 在 台 投 資 此 一 出 走 行 動, 使 台 灣 失 去 取 得 外 資 技 術 移 轉 的 機 會 長 期 而 言, 加 以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在 兩 岸 三 通 受 阻 情 況 下, 增 加 了 額 外 的 未 生 產 成 本, 造 成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逐 漸 喪 失 與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競 爭 優 勢 所 以, 如 能 開 放 兩 岸 三 通, 未 嘗 不 是 一 個 提 升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產 品 競 爭 力 的 有 限 辦 法 之 一 伍 小 結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一 向 習 慣 於 單 打 獨 鬥 的 行 銷 策 略, 但 當 廠 商 面 臨 全 球 化 的 威 脅 時, 單 打 獨 鬥 的 經 營 策 略 顯 然 難 以 繼 續 為 了 解 決 台 灣 廠 商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產 品 壓 境 的 威 脅,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除 了 在 消 極 層 面 上 應 主 動 參 與 公 會 及 政 府 舉 辦 的 研 習 活 動, 以 獲 得 對 進 口 救 濟 法 規 及 自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產 品 的 瞭 解 外, 也 應 在 積 極 層 面 上 自 助 人 助 至 於 積 極 層 面 上 的 努 力, 乃 指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主 要 應 從 創 新 及 建 立 企 業 核 心 能 力 兩 個 方 向 著 手, 使 自 己 的 產 品 無 論 在 成 本 上 及 品 質 上 都 能 勝 過 自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的 產 品 ; 此 外, 台 灣 廠 商 也 應 對 中 國 大 陸 競 爭 者 的 產 品, 在 台 灣 市 場 銷 售 情 況 進 行 瞭 解 如 能 瞭 解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品 質, 則 可 做 為 促 使 自 己 產 品 進 步 的 動 力 ; 如 能 瞭 解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價 格, 則 可 以 判 斷 自 己 的 產 品 是 否 處 於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地 位, 做 為 將 來 申 請 進 口 救 濟 的 依 據 18

25 第 四 節 政 府 應 如 何 協 助 廠 商 解 決 貿 易 爭 端 當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產 品 競 爭 時, 由 於 無 法 得 知 從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的 產 品 價 格 數 量 等 相 關 資 訊, 因 而 無 從 判 斷 自 己 是 否 處 於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地 位, 也 無 從 知 道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的 產 品 是 否 已 威 脅 到 整 個 產 業 的 生 存 與 發 展 此 一 資 訊 缺 乏 的 結 果, 當 然 會 影 響 到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將 來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競 爭 時 的 競 爭 力 問 題 因 此, 政 府 如 欲 協 助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克 服 適 者 生 存 的 窘 境, 應 加 強 三 個 層 面 的 互 動 : 政 府 與 廠 商 政 府 與 公 會 及 政 府 各 單 位 等 三 個 層 面 壹 政 府 與 廠 商 一 政 府 應 該 擴 大 宣 導 進 口 救 濟 政 府 應 有 義 務 使 廠 商 瞭 解, 如 何 以 進 口 救 濟 (Import Relief) 的 方 式, 對 抗 在 不 公 平 競 爭 下,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的 產 品 進 口 救 濟, 除 了 有 防 衛 協 定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的 涵 義 外, 也 包 括 了 對 進 口 貨 品 課 以 平 衡 稅 (Countervailing Duty) 或 反 傾 銷 稅 (Anti-dumping Duty) 的 意 義 依 據 財 政 部 新 修 訂 的 平 衡 稅 及 反 傾 銷 稅 課 徵 實 施 辦 法, 固 然 政 府 在 對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產 品 做 反 傾 銷 調 查 前, 應 先 通 知 中 國 大 陸, 但 其 調 查 過 程 及 執 行 程 序 則 不 受 影 響 其 執 行 情 行, 正 如 中 國 大 陸 雖 未 與 我 政 府 諮 商, 卻 於 2004 年 1 月 14 日 起 對 來 自 台 灣 的 冷 軋 板 捲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其 中 中 鋼 被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率 24% 燁 隆 8% 高 興 昌 14% 盛 餘 6% 統 一 實 業 6% 尚 興 鋼 鐵 7%; 有 效 期 間 五 年, 自 2003 年 9 月 23 日 起 算 所 以, 儘 管 兩 案 岸 間 目 前 並 無 官 方 的 接 觸, 仍 無 損 於 政 府 在 防 衛 內 銷 產 業 上 執 行 的 效 率 至 於, 如 何 讓 廠 商 獲 得 進 口 救 濟 資 訊, 政 府 可 透 過 國 內 產 業 公 會 或 一 般 廠 商 較 熟 悉 的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及 國 貿 局 等 相 關 單 位, 藉 相 關 議 題 的 研 習 會 或 是 研 討 會, 讓 廠 商 及 公 會 都 瞭 解, 在 面 臨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不 公 平 競 爭 時, 應 該 如 何 尋 求 政 府 的 協 助 政 府 也 應 告 知 產 業 及 廠 商, 反 傾 銷 反 補 貼 及 進 口 救 濟 使 用 的 條 件 及 時 機 ; 主 動 定 期 舉 辦 研 討 會 或 研 習 會, 使 廠 商 的 心 聲 能 反 應 給 政 19

26 府, 使 政 府 得 以 及 時 提 供 協 助 7 二 政 府 應 鼓 勵 廠 商 多 參 與 國 際 貿 易 組 織 相 關 業 務 先 進 國 家 的 大 企 業, 往 往 為 了 使 國 際 貿 易 組 織 的 規 範 更 能 符 合 其 企 業 的 未 來 發 展 規 劃, 無 不 卯 足 全 力 試 圖 發 揮 其 對 國 際 貿 易 組 織 的 影 響 力 國 內 產 業 之 實 力, 雖 不 足 以 撼 動 國 際 貿 易 組 織 的 規 章, 但 如 能 對 關 鍵 會 員 國 表 達 產 業 的 立 場, 最 後 雖 未 必 能 達 到 目 的, 至 少 也 可 能 讓 我 們 的 廠 商 成 為 熟 悉 國 際 貿 易 組 織 運 作 的 人 才, 將 來 甚 至 可 以 成 為 官 方 的 顧 問 三 加 強 資 訊 提 供 的 效 率 個 別 廠 商 如 要 直 接 取 得 各 種 產 品 的 進 出 口 市 場 資 訊, 有 其 執 行 上 的 困 難 但 政 府 部 門 有 許 多 相 關 的 駐 外 單 位, 在 蒐 集 產 品 資 訊 上 有 其 便 利 性 所 以, 貿 委 會 國 貿 局 關 政 司 關 稅 總 局, 在 避 免 人 力 及 物 力 重 覆 浪 費 的 情 況 下, 可 將 各 自 獲 得 的 相 關 資 訊 整 合 後, 儘 快 公 佈 於 網 站 上, 讓 廠 商 及 公 會 都 能 很 快 掌 握 進 出 口 產 品 的 市 場 近 況 此 外, 儘 管 兩 岸 加 入 WTO 均 已 二 年 餘, 但 一 般 台 灣 廠 商 不 可 能 如 相 關 政 府 官 員, 對 WTO 架 構 下 的 兩 岸 貿 易 關 係 如 此 瞭 解 因 此, 政 府 官 員 應 該 公 佈 及 告 知 內 銷 廠 商, 政 府 對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產 品 的 開 放 措 施 為 何, 使 其 能 夠 及 早 有 心 理 準 備,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競 爭 四 協 助 廠 商 瞭 解 進 口 產 品 的 相 關 資 訊 內 銷 廠 商 及 公 會, 在 掌 握 國 際 市 場 正 常 價 格 的 能 力 上, 有 其 實 際 上 的 困 難 而 政 府 相 關 機 構 的 駐 外 單 位, 如 國 際 貿 易 局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及 中 國 大 陸 委 員 會 等 單 位, 都 應 在 平 時 即 能 取 得 中 國 大 陸 相 關 產 業 的 進 口 資 訊 : 如 數 量 價 格 市 場 佔 有 率 等 主 要 資 料, 提 供 給 內 銷 廠 商 做 為 參 考 以 目 前 來 說, 兩 岸 並 無 官 方 往 來, 如 想 藉 由 官 方 機 構 瞭 解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正 常 價 格, 實 際 上 不 太 可 行 或 許, 台 商 協 會 可 以 協 助 調 查, 但 廠 商 及 公 會 個 別 的 詢 價 或 查 訪, 可 能 是 沒 有 辦 法 中 的 可 行 辦 法 固 然, 政 府 在 調 查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正 常 價 格 行 動 中, 有 其 實 質 上 的 困 難 但 政 府 仍 應 勉 力 而 行, 加 強 收 集 中 國 大 陸 銷 往 台 灣 的 產 品 其 市 場 價 格 及 運 輸 成 本, 以 擬 定 公 允 的 參 考 價 格, 做 為 判 斷 是 否 傾 銷 及 補 貼 的 7 高 長, 兩 岸 加 入 WTO 後 產 業 可 能 的 互 動 與 競 爭 力 變 化 經 濟 情 勢 暨 評 論,7 卷 3 期 : 頁 18-19, 2001 年 12 月 20

27 依 據 8 五 落 實 協 助 廠 商 的 效 果 政 府 除 了 應 努 力 尋 求 救 濟 制 度 規 範 的 完 善 外, 也 應 在 處 理 過 程 中 講 求 效 率, 讓 受 害 廠 商 儘 速 獲 得 融 資 及 技 術 研 發 的 補 助, 使 產 業 得 以 加 速 進 行 調 整 並 恢 復 競 爭 力 貳 政 府 與 公 會 一 協 助 產 業 進 行 控 訴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大 多 為 中 小 企 業, 本 身 擁 有 的 財 力 及 所 能 獲 得 的 產 業 資 訊 畢 竟 有 限, 如 能 由 政 府 單 位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給 產 業 公 會 並 適 當 給 予 財 務 上 的 補 助, 將 對 產 業 之 生 存 與 發 展 提 供 無 限 之 商 機 而 對 中 國 大 陸 產 業 在 台 所 形 成 的 不 公 平 競 爭, 雖 然 兩 岸 政 府 間 不 能 對 話, 但 政 府 在 資 訊 及 專 業 技 術 上, 對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的 協 助 仍 是 厥 功 至 偉 二 強 化 公 會 功 能 公 會 的 成 員 即 個 別 廠 商 個 別 廠 商 在 遭 到 進 口 救 濟 問 題 時, 除 了 一 部 分 會 直 接 尋 求 政 府 協 助 外, 有 一 大 部 分 的 廠 商 會 尋 求 公 會 的 協 助 所 以, 公 會 質 能 的 強 化, 有 助 於 解 決 廠 商 所 遭 到 的 困 境 而 貿 委 會 有 意 協 助 公 會 成 立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此 一 立 意 甚 佳 之 措 施, 除 了 給 予 公 會 資 訊 上 的 協 助 外, 也 應 協 助 公 會 能 真 正 成 為 廠 商 的 代 言 人 換 言 之, 貿 委 會 及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如 能 使 產 業 公 會, 在 硬 體 及 軟 體 方 面 獲 得 充 實, 則 廠 商 自 會 經 常 利 用 公 會 的 設 施 解 決 自 己 所 發 生 的 問 題 如 此 一 來, 不 但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的 功 能 獲 得 彰 顯, 更 可 能 讓 產 業 公 會 分 擔 了 一 部 分 原 來 政 府 部 門 應 負 的 責 任 何 況, 在 兩 岸 政 府 未 能 友 善 對 話 之 前, 一 旦 兩 岸 間 廠 商 發 生 貿 易 爭 端, 比 較 有 效 的 處 理 方 式, 恐 怕 就 是 透 過 公 會 協 助 廠 商 解 決 在 此 情 形 下, 政 府 似 乎 更 應 加 強 協 助 公 會 強 化 體 質 三 團 結 相 關 產 業 個 別 廠 商 及 產 業 在 面 臨 需 要 政 府 進 口 救 濟 時, 如 果 總 是 單 獨 行 8 吳 忠 吉,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與 國 內 產 業 變 遷, 國 家 政 策 論 壇,1 卷 9 期 : 頁 130, 2001 年 11 月 21

28 動, 可 能 一 方 面 無 法 發 揮 集 思 廣 益 的 整 體 力 量, 同 時 也 無 法 凝 聚 廠 商 及 產 業 的 智 慧 更 何 況, 廠 商 如 能 採 取 聯 合 行 動, 除 了 給 予 競 爭 對 手 強 大 壓 力 外, 並 可 共 同 分 擔 經 費 以 節 省 成 本 9 四 協 助 產 業 研 發 活 動 政 府 也 應 有 長 期 規 劃, 協 助 內 銷 廠 商 解 決 其 產 品 所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 一 將 政 府 研 究 成 果 商 品 化 : 政 府 對 於 一 些 研 究 機 構 的 成 果 應 加 以 商 品 化, 同 時 也 可 將 其 轉 售 予 國 內 廠 商, 使 其 在 政 府 之 協 助 下 提 升 其 競 爭 力 二 協 助 廠 商 研 發 活 動 :WTO 雖 然 對 政 府 的 補 貼 有 所 限 制, 但 是 容 許 各 國 政 府 對 於 資 源 扭 曲 效 果 影 響 較 小 的 非 特 定 性 補 貼 及 科 技 研 發 的 補 貼 前 者 乃 因 補 貼 普 及 於 各 產 業, 產 生 資 源 扭 曲 效 果 較 小, 而 後 者 屬 於 生 產 前 階 段, 對 於 資 源 扭 曲 的 效 果 也 較 小 所 以, 政 府 應 可 對 有 展 望 的 產 業 給 予 獎 勵, 使 其 產 品 即 使 在 不 公 平 競 爭 下, 也 能 以 其 創 新 的 特 性 不 受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威 脅 10 參 政 府 各 單 位 一 統 合 各 單 位 舉 辦 的 研 習 或 座 談 會 政 府 各 部 門 間 應 有 橫 的 聯 繫, 各 單 位 如 欲 安 排 與 產 業 或 廠 商 溝 通 時, 相 關 單 位 應 聯 合 出 席, 一 方 面 可 以 節 省 人 力 資 源 的 浪 費, 同 時 各 部 門 間 本 來 執 掌 就 不 太 一 樣, 聯 合 座 談 會 正 可 面 對 不 同 的 問 題, 由 不 同 的 相 關 單 位 就 自 己 執 掌 範 圍 回 答 問 題, 更 易 使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能 發 揮 集 思 廣 益 的 效 率 二 依 法 行 政 政 府 單 位 在 協 助 內 銷 廠 商 進 行 調 查, 相 同 產 品 有 無 受 到 不 公 平 待 遇 時, 有 時 會 有 來 自 於 其 他 行 政 部 門 或 是 利 益 團 體 的 壓 力 但 做 為 一 個 調 9 黃 智 輝, 加 入 WTO 後 防 止 產 業 損 害 及 因 應 之 道, 台 灣 經 濟 金 融 月 刊,35 卷 12 期 : 頁 30-33, 1999 年 12 月 10 孫 克 難, 加 入 WTO 後 提 升 產 業 競 爭 力 之 研 發 強 化 及 政 府 角 色 探 討, 經 濟 情 勢 暨 評 論,7 卷 4 期 : 頁 20-21, 2002 年 3 月 22

29 查 及 執 行 單 位, 本 身 職 責 即 在 於 探 求 真 理 及 事 實, 自 然 應 該 忠 於 調 查 的 事 實, 無 畏 無 懼 的 將 事 實 調 查 清 楚, 並 公 佈 出 來 至 於 整 個 政 府 是 否 有 其 他 考 量, 則 非 調 查 單 位 所 應 涉 入 或 考 量 的 換 言 之, 為 使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能 夠 更 加 落 實, 負 責 調 查 的 單 位 應 完 全 擺 脫 行 政 立 法 等 單 位 的 制 約, 否 則 此 一 調 查 工 作 可 能 會 受 牽 制 於 行 政 立 法 部 門 的 其 他 考 量, 而 使 調 查 工 作 無 法 順 利 進 行, 或 雖 然 得 以 進 行, 但 最 後 結 果 卻 難 以 執 行 三 加 強 及 暢 通 產 業 進 口 情 勢 分 析 政 府 各 部 門, 掌 有 雄 厚 的 行 政 資 源, 自 然 較 易 收 蒐 集 各 進 口 產 業 質 與 量 的 分 析 各 部 門 如 能 再 將 各 自 獲 得 的 國 內 外 產 業 資 訊 統 合 整 理, 並 將 之 披 露 於 網 站 及 發 至 各 公 會, 各 公 會 再 將 資 訊 傳 遞 給 個 別 廠 商, 此 一 資 訊 傳 遞 的 方 式, 就 可 使 內 銷 廠 商 較 能 深 切 體 認 自 己 產 業 的 變 化, 提 早 思 考 自 己 面 對 的 困 境 及 克 服 情 勢 判 斷 的 盲 點 此 外, 一 般 內 銷 廠 商 當 其 產 品 面 臨 進 口 產 品 威 脅 時 ( 不 管 是 公 平 或 不 公 平 ), 通 常 不 會 去 注 意, 究 應 採 取 何 種 反 應 措 施, 而 這 些 措 施 往 往 卻 又 是 影 響 其 生 存 與 發 展 最 重 要 的 關 鍵 所 以, 資 訊 的 暢 通, 在 政 府 公 會 廠 商 之 間 顯 得 格 外 重 要 質 言 之, 廠 商 在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壓 境 時, 應 迅 速 聯 絡 其 所 加 入 之 公 會 或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尋 求 最 能 保 護 自 己 的 做 法 四 加 強 查 緝 走 私 及 採 行 彈 性 輸 入 許 可 證 制 度 政 府 為 了 保 障 國 內 產 業 的 正 常 發 展, 除 了 應 杜 絕 走 私 活 動 外, 對 於 相 對 敏 感 的 進 口 產 品, 也 應 使 其 必 須 先 有 政 府 核 發 的 輸 入 許 可 證 才 得 辦 理 進 口 同 時, 政 府 也 應 該 在 產 品 進 口 數 量 將 達 危 險 數 量 前, 即 應 停 止 核 發 輸 出 許 可 證, 使 進 口 數 量 確 實 能 控 制 得 宜 至 於 在 作 業 方 法 上, 國 貿 局 只 要 核 對 海 關 輸 入 的 資 料, 就 可 完 全 掌 握 確 實 的 進 口 數 量 五 培 養 解 決 貿 易 爭 端 所 需 人 才 由 於 國 際 貿 易 的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涉 及 甚 多 專 業 技 巧, 遠 非 政 府 部 門 某 一 人 所 能 勝 任 而 是 經 由 政 府 各 部 門 間 意 見 及 心 得 的 交 換 後, 才 有 可 能 獲 得 專 業 及 周 延 的 看 法 所 以, 產 官 學 之 間 的 經 常 性 互 動 是 磨 練 最 佳 專 才 的 不 二 法 門, 更 是 累 積 經 驗 及 形 成 卓 越 見 解 的 必 經 之 路 23

30 六 重 視 損 害 救 濟 金 的 功 能 政 府 各 部 門, 應 正 視 損 害 救 助 金 在 進 口 救 濟 中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因 為 救 助 金 所 扮 演 的 角 色, 除 了 降 低 產 業 所 遭 到 的 損 失 外, 也 可 使 產 業 有 時 間 思 考 產 業 升 級 或 轉 業 的 問 題 然 而, 目 前 僅 就 農 產 品 的 損 害 救 助 金 來 看, 在 2003 年 初, 政 府 僅 編 制 了 160 億 元, 離 原 先 規 劃 的 1000 億 差 距 甚 遠 此 一 金 額 不 足 的 情 況, 往 往 會 將 原 來 立 意 甚 佳 的 損 害 救 濟 規 劃 大 打 折 扣 11 七 謹 慎 處 理 進 口 救 濟 申 請 的 矛 盾 因 為 不 同 產 品 的 產 業 工 會, 在 立 場 上 並 非 完 全 一 致 也 許 下 游 產 業 非 常 冀 望 進 口 的 原 料 愈 便 宜 愈 好, 他 們 並 不 在 乎 此 一 原 料 的 進 口, 是 否 在 一 個 公 平 競 爭 或 合 法 的 情 況 下 進 入 台 灣 市 場 但 是, 此 一 原 料 的 台 灣 生 產 廠 商, 則 立 場 卻 剛 好 相 反 他 們 非 常 耽 心 自 己 的 產 業 在 不 公 平 競 爭 下, 生 產 出 來 的 原 料 或 產 品 無 法 在 台 灣 市 場 競 爭 因 此,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應 該 秉 持 公 平 公 正 的 態 度, 切 不 可 因 循 苟 且, 否 則 將 無 法 服 眾 更 何 況, 危 機 正 是 轉 機, 政 府 對 於 無 法 生 存 的 廠 商, 不 妨 輔 導 其 轉 業 或 是 協 助 其 提 高 生 產 力 八 理 論 與 實 務 並 顧 貿 委 會 固 然 有 很 多 種 子 教 授 以 協 助 廠 商 解 決 進 口 救 濟 上 的 問 題, 但 在 實 戰 上, 第 一 線 的 廠 商 或 公 會 可 能 更 清 楚 自 己 所 處 的 情 況 所 以 公 會 似 可 在 召 開 會 議 之 前, 即 將 相 關 資 料 交 給 種 子 教 授 先 行 瞭 解 並 研 究, 使 種 子 教 授 在 參 與 公 會 的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會 議 時, 就 能 提 出 具 體 可 行 的 意 見 及 辦 法 九 商 品 稅 則 應 清 楚 分 類 商 品 稅 則 分 類 如 無 法 界 定 清 楚, 不 但 無 法 與 世 界 各 國 接 軌, 也 使 廠 商 在 申 請 進 口 救 濟 時, 會 有 實 質 認 定 上 的 困 難 因 為, 廠 商 很 難 從 海 關 稅 則 分 類 號 碼 確 定 是 否 為 同 類 產 品, 因 而 極 易 造 成 救 濟 申 請 作 業 上 的 延 宕, 更 易 引 起 貿 易 上 不 必 要 的 爭 端 所 以, 財 政 部 關 稅 稅 率 委 員 會, 在 決 定 稅 則 號 碼 時 應 力 求 周 延, 防 止 投 機 進 口 廠 商 輕 易 將 產 品 歸 類 為 其 他 項, 逃 避 政 府 的 監 督 及 內 銷 廠 商 的 注 意 11 聯 合 報,2003 年 1 月 6 日, 2 版 24

31 十 未 雨 綢 繆 根 據 過 去 的 案 例, 如 果 一 個 出 口 國 的 產 品, 會 在 他 國 被 判 定 為 違 反 公 平 競 爭 原 則 或 是 必 須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時, 則 該 國 輸 出 之 產 品, 也 可 能 在 台 灣 發 生 類 似 情 況 所 以, 政 府 駐 外 相 關 單 位 應 隨 時 將 駐 在 國 發 生 的 個 案 資 料 傳 回 國 內 相 關 單 位, 做 為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公 會 學 者 及 廠 商 重 要 的 參 考 資 料, 以 便 將 來 採 取 進 口 救 濟 時, 能 夠 在 短 時 間 內 就 完 成 必 要 的 蒐 證 活 動 十 一 建 立 進 口 預 警 制 度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應 建 立 預 警 制 度, 使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雖 無 傾 銷 或 補 貼 時, 但 當 產 品 之 進 口 數 量 足 以 威 脅 到 產 業 安 全 時, 就 應 適 時 介 入, 採 取 保 護 國 內 產 業 發 展 的 措 施 進 口 預 警 制 度 之 建 立, 不 僅 在 於 提 醒 內 銷 廠 商 應 注 意 產 業 之 發 展 可 能 會 碰 到 的 困 境, 也 在 警 示 內 銷 廠 商 應 努 力 提 升 其 生 產 力 或 是 考 慮 轉 業 ; 甚 至 在 提 醒 業 內 及 業 外 的 廠 商 應 該 考 慮 其 投 資 政 策 為 了 保 護 國 內 產 業 的 生 存 與 發 展, 政 府 理 當 在 可 能 危 險 範 圍 內 建 立 一 個 預 警 制 度, 也 即 在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即 將 對 台 灣 廠 商 的 內 銷 產 品 形 成 威 脅 之 前, 就 應 採 取 斷 然 措 施, 使 內 銷 廠 商 之 產 品 免 於 受 到 不 公 平 的 競 爭 或 致 命 的 威 脅 此 一 機 制 的 建 立, 當 然 需 要 政 府 相 關 部 門 的 協 助 才 能 竟 其 功 這 裡 面 包 含 了 財 政 部 監 控 進 口 數 量 資 訊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掌 握 價 格 資 訊 陸 委 會 提 供 中 國 大 陸 相 關 廠 商 資 料 在 各 單 位 通 力 合 作 下, 才 有 可 能 發 揮 預 警 作 用, 保 護 台 灣 的 內 銷 廠 商 因 此, 政 府 在 擬 定 預 警 措 施 時 應 朝 下 列 方 向 努 力 : 一 蒐 集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當 中, 將 可 能 對 台 灣 廠 商 內 銷 產 品 產 生 威 脅 的 產 品 列 表 控 管 二 蒐 集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當 中, 將 可 能 對 台 灣 廠 商 內 銷 產 品 產 生 威 脅 的 產 品 列 出 其 一 般 市 場 價 格 肆 小 結 台 灣 在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廉 價 傾 銷 威 脅 時, 政 府 最 能 幫 助 廠 商 的 不 僅 僅 是 協 助 廠 商 找 到 證 據, 同 時 也 應 嘗 試 從 各 種 具 體 方 式 中 幫 助 廠 商 提 升 其 產 品 的 競 爭 力 就 前 者 言, 目 前 海 峽 兩 岸 並 無 官 方 接 觸, 政 府 自 是 25

32 難 以 直 接 調 查, 但 仍 可 藉 用 中 國 大 陸 產 官 學 界 所 發 表 的 研 究 報 告 來 加 以 分 析, 或 是 透 過 台 商 協 會 廠 商 及 公 會 個 別 的 詢 價 或 查 訪 不 過, 即 使 取 得 證 據, 此 類 爭 端 在 無 官 方 接 觸 下, 可 能 也 只 得 以 產 業 工 會 的 立 場 協 助 解 決 了 就 後 者 言, 政 府 應 該 給 予 台 灣 廠 商 更 多 的 產 業 升 級 上 的 協 助, 使 廠 商 雖 在 小 本 經 運 中, 仍 有 能 力 透 過 特 有 的 核 心 能 力 及 創 新 技 術, 在 成 本 及 品 質 上 贏 得 優 勢 第 五 節 結 論 固 然, 台 灣 在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主 組 織 之 後, 得 以 關 稅 領 域 之 身 份, 就 兩 岸 間 之 貿 易 爭 端, 在 國 際 貿 易 組 織 的 架 構 下 中 國 大 陸 政 府 展 開 談 判 但 中 國 大 陸 卻 一 再 主 張, 兩 岸 經 貿 往 來 屬 於 國 內 經 貿 事 務, 並 不 需 要 和 台 灣 在 WTO 的 架 構 下 解 決 彼 此 的 爭 端 因 此, 雖 然 兩 岸 間 解 決 貿 易 爭 端 的 方 法 仍 是 透 過 所 謂 的 防 衛 措 施 反 傾 銷 稅 及 平 衡 稅 等 措 施 解 決 和 中 國 大 陸 的 經 貿 爭 端, 但 政 府 不 太 可 能 代 表 廠 商 做 為 一 個 主 要 的 談 判 角 色, 取 而 代 之 的 可 能 是 廠 商 個 人 或 是 公 會 如 單 從 進 口 的 角 度 來 看, 台 灣 為 採 取 貿 易 救 濟 措 施 的 一 方, 在 貿 易 爭 端 的 談 判 中, 自 是 不 受 中 國 大 陸 官 方 談 或 不 談 的 影 響 但 內 銷 廠 商 在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強 大 壓 力 下, 除 了 消 極 得 應 尋 求 政 府 的 支 持 與 協 助 外, 恐 怕 也 得 反 求 諸 己, 採 取 更 積 極 的 作 法, 才 能 化 危 機 為 轉 機 壹 在 消 極 做 法 上 台 灣 的 中 小 企 業, 不 管 是 外 銷 廠 商 或 是 內 銷 廠 商, 一 向 習 慣 單 打 獨 鬥 他 們 往 往 憑 著 一 己 之 力, 努 力 奮 鬥 自 求 多 福 當 他 們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產 品 大 軍 壓 境 時, 由 於 無 法 得 知 從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的 產 品 價 格 數 量 等 相 關 資 訊, 自 然 也 就 不 知 道 自 己 所 面 臨 的 不 公 平 競 爭 及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已 威 脅 到 整 個 產 業 的 生 存 與 發 展 這 些 廠 商 也 許 僅 單 純 的 感 覺 到, 他 們 的 產 品 愈 來 愈 難 賣, 愈 來 愈 不 具 競 爭 力 因 此, 內 銷 廠 商 如 欲 克 服 適 者 生 存 的 窘 境, 除 了 期 待 政 府 能 主 動 給 予 協 助 外, 內 銷 廠 商 也 應 主 動 聯 絡 政 府 機 構, 瞭 解 自 己 產 業 所 面 臨 的 情 況 首 先, 政 府 應 該 擴 大 宣 導, 使 廠 商 能 瞭 解 如 何 以 進 口 救 濟 (Import Relief) 的 方 式, 對 抗 在 不 公 平 競 爭 下,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的 產 品 26

33 進 口 救 濟, 除 了 有 防 衛 協 定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的 涵 義 外, 也 包 括 了 對 進 口 貨 品 課 以 平 衡 稅 (Countervailing Duty) 或 反 傾 銷 稅 (Anti-dumping Duty) 的 意 義 同 時, 政 府 為 了 達 到 事 半 功 倍 的 效 果, 最 好 是 在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威 脅 台 灣 產 業 之 前, 就 能 採 取 有 效 的 措 施, 以 杜 絕 事 情 的 發 生 如 果 已 形 成 事 實, 也 能 夠 立 即 採 取 斷 然 措 施, 防 衛 產 業 的 發 展 依 據 財 政 部 修 新 修 訂 的 平 衡 稅 及 反 傾 銷 稅 課 徵 實 施 辦 法, 固 然 政 府 在 對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產 品 做 反 傾 銷 調 查 前, 應 先 通 知 中 國 大 陸, 但 其 調 查 過 程 及 執 行 程 序 則 不 受 影 響 其 執 行 情 行, 正 如 中 國 大 陸 雖 未 與 我 政 府 諮 商, 卻 於 2004 年 1 月 14 日 起 對 來 自 台 灣 的 冷 軋 板 捲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其 中 中 鋼 被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率 24% 燁 隆 8% 高 興 昌 14% 盛 餘 6% 統 一 實 業 6% 尚 興 鋼 鐵 7%; 有 效 期 間 五 年, 自 2003 年 9 月 23 日 起 算 所 以, 儘 管 兩 岸 間 目 前 並 無 官 方 的 接 觸, 仍 無 損 於 政 府 在 防 衛 內 銷 產 業 上 的 執 行 效 率 此 外, 政 府 單 位 在 協 助 及 維 護 內 銷 產 業 上 仍 有 一 些 努 力 的 空 間 :1 政 府 應 力 求 救 濟 制 度 規 範 的 完 善, 以 協 助 內 銷 產 業 在 受 到 外 來 競 爭 時, 能 方 便 獲 得 融 資 技 術 研 發 的 補 助, 使 產 業 得 以 加 速 進 行 調 整 並 恢 復 競 爭 力 2 政 府 部 門 應 經 常 透 過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及 對 外 貿 易 發 展 協 會, 使 進 口 救 濟 制 能 確 實 發 揮 其 效 率 3 簡 化 個 案 處 理 過 程 及 提 高 案 件 處 理 效 率 4 隨 時 蒐 集 各 國 有 關 貿 易 救 濟 的 案 例, 以 為 相 關 產 業 及 廠 商 的 參 考 5 加 強 各 產 業 公 會 間 之 經 驗 交 流, 做 為 因 應 策 略 的 參 考 資 訊 6 加 強 預 警 機 制, 也 即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各 國 的 保 護 及 補 貼 措 施, 蒐 集 其 資 料 並 建 立 資 訊 體 系, 提 供 各 產 業 及 公 會 參 考 並 鼓 勵 其 成 立 產 業 公 會 成 立 反 傾 銷 及 反 補 貼 研 究 小 組 並 使 現 行 預 警 制 度 與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相 配 合 貳 在 積 極 做 法 上 一 擴 大 內 銷 廠 商 核 心 競 爭 能 力 (Core Competence) 也 即 台 灣 廠 商 應 該 發 展 中 國 大 陸 廠 商 不 易 具 備 及 模 仿 的 技 術, 這 些 技 術 包 含 在 生 產 行 銷 研 發 人 力 資 源 及 管 理 部 門 也 可 以 說,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應 積 極 取 得 成 本 競 爭 優 勢 及 創 造 產 品 差 異 化 的 地 位 成 本 競 爭 優 勢 可 使 廠 商 本 身 比 競 爭 者 生 產 出 更 廉 價 的 產 品, 而 產 品 差 異 化 可 滿 足 不 同 需 求 的 顧 客 事 實 上, 台 灣 並 未 失 去 生 產 能 力 的 27

34 優 勢, 而 是 傳 統 的 生 產 方 式 或 商 品 已 不 具 競 爭 力 而 已, 只 要 改 變 生 產 方 式 或 強 調 產 品 的 異 質 性, 台 灣 廠 商 生 產 的 商 品, 仍 將 存 在 優 勢 因 此,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為 了 產 業 的 生 存 與 發 展, 應 對 自 己 企 業 的 核 心 競 爭 能 力 重 新 檢 討 與 定 位, 培 養 出 致 勝 的 核 心 能 力 二 提 高 產 業 競 爭 力 台 灣 廠 商 應 努 力 於 提 高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利 用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的 生 產 原 料 或 半 成 品, 在 台 灣 加 工 後 內 銷 或 行 銷 至 全 世 界 換 言 之, 台 灣 應 : 1 繼 續 透 過 科 技 專 案 計 劃, 引 進 新 技 術 新 產 品, 促 成 產 業 升 級 2 提 高 傳 統 產 業 附 加 價 值, 使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無 法 比 較 3 擴 大 適 用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鼓 勵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三 進 行 產 業 轉 型 假 設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確 實 無 法 面 對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威 脅, 或 許 可 以 在 現 有 的 基 礎 下, 利 用 現 存 的 設 備 市 場 及 行 銷 管 道 轉 而 發 展 新 的 產 品 南 僑 公 司 即 是 一 個 明 顯 的 例 子, 該 公 司 預 估 兩 岸 加 入 WTO 後, 像 餅 乾 麵 之 類 的 日 用 品 會 失 去 優 勢, 因 而 轉 型 生 產 一 些 冷 凍 麵 糰 冷 凍 麵 和 冰 品 並 成 功 的 將 產 品 輸 往 中 國 大 陸 四 奠 定 公 平 競 爭 及 高 效 率 的 投 資 環 境 政 府 應 繼 續 推 動 下 列 工 作 :1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以 提 供 公 平 競 爭 環 境 並 增 加 水 電 交 通 通 訊 等 基 礎 設 施 的 供 給 ;2 以 租 稅 優 惠 方 式 獎 勵 研 發 並 鼓 勵 防 治 汙 染 節 約 能 源 資 訊 電 子 生 技 醫 藥 精 密 機 械 及 航 太 等 新 興 產 業 的 發 展 ;3 加 強 培 訓 人 才, 惟 有 培 訓 出 有 附 加 價 值 的 人, 才 能 生 產 出 具 有 附 加 價 值 的 產 品 五 政 府 應 協 助 內 銷 廠 商 國 際 化 也 即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應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及 工 商 團 體 籌 組 貿 易 考 察 團, 參 加 國 際 商 展, 爭 取 包 含 中 國 大 陸 在 內 的 全 球 商 機 因 為 當 廠 商 擁 有 了 更 多 的 商 機 時, 也 即 表 示 其 國 際 化 程 度 的 深 化 廠 商 可 以 用 最 佳 品 質 及 最 低 成 本 的 生 產 要 素, 生 產 出 更 具 競 爭 力 的 成 品 同 時, 廠 商 也 因 更 深 的 國 際 化, 使 其 產 品 用 擁 有 更 大 更 廣 的 市 場, 從 而 不 再 受 到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產 品 在 台 灣 市 場 的 威 脅 更 何 況, 當 廠 商 在 全 球 擴 大 其 生 產 規 模 達 到 規 模 經 濟 時, 自 然 能 夠 降 低 成 本, 進 而 更 能 增 加 利 潤 及 提 升 競 爭 能 力 28

35 六 廣 用 中 國 大 陸 人 才 這 可 以 從 兩 方 面 來 談 : 首 先, 在 技 術 層 面 來 看, 中 國 大 陸 在 航 太 生 化 及 其 他 基 礎 科 學 研 究 方 面, 具 有 相 對 較 多 的 人 才 政 府 如 能 更 開 放 此 類 人 才 來 台 就 業, 將 對 台 灣 產 業 之 升 級 具 有 積 極 的 正 面 作 用 此 外, 就 對 中 國 大 陸 事 務 的 瞭 解 程 度 而 言, 中 國 大 陸 專 業 人 士 或 許 將 更 能 協 助 內 銷 廠 商 處 理 與 中 國 大 陸 廠 商 或 產 業 發 生 的 貿 易 爭 端 七 產 品 科 技 化 台 灣 固 為 全 球 專 業 代 工 龍 頭 之 一, 但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崛 起, 台 灣 必 須 積 極 將 新 的 科 技 廣 泛 應 用 在 產 業 及 產 品 上, 不 但 可 使 新 科 技 間 產 生 相 互 加 乘 的 效 果, 同 時 也 可 使 對 傳 統 產 業 提 升 競 爭 力 例 如, 新 興 的 奈 米 技 術 (Nanotechnology) 可 使 許 多 台 灣 傳 統 產 業 的 產 品 具 有 更 佳 的 導 電 導 熱 磁 性 等 物 理 性 質, 使 原 有 的 傳 統 產 業 產 品 彷 彿 成 為 一 種 新 的 產 品 當 此 種 技 術 用 在 傳 統 塗 料 時, 原 本 不 易 清 洗, 將 可 以 達 到 抗 沾 黏 抗 腐 蝕 抗 刮 等 特 色, 使 台 灣 產 品 提 升 其 在 台 灣 及 國 際 市 場 的 競 爭 力 八 開 放 直 接 三 通 兩 岸 如 能 開 放 直 接 通 商 直 接 通 郵 直 接 通 航, 外 商 就 會 因 台 灣 的 地 理 位 置 經 濟 成 就 及 經 濟 制 度, 可 扮 演 銜 接 中 國 大 陸 與 國 際 經 濟 社 會 的 窗 口 角 色, 而 願 在 台 灣 投 資 此 一 投 資 不 但 可 創 造 台 灣 的 就 業 機 會, 更 能 因 技 術 的 移 轉 使 台 灣 產 品 品 質 提 高 但 政 府 未 能 開 放 三 通, 使 外 商 無 法 有 效 利 用 中 國 大 陸 低 廉 的 生 產 要 素, 乃 不 得 不 放 棄 在 台 投 資 此 外,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本 來 普 遍 比 中 國 大 陸 廠 商 擅 長 原 料 加 工, 但 在 兩 岸 三 通 受 阻 的 情 況 下, 使 得 額 外 增 加 成 本, 造 成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逐 漸 喪 失 與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競 爭 優 勢 所 以, 兩 岸 如 能 開 放 三 通, 將 可 使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的 產 品 更 有 競 爭 力 參 考 文 獻 1. 王 仁 宏 洪 德 欽, 我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與 亞 太 區 域 組 織 或 相 關 國 家 合 作 之 可 行 性 探 討, 貿 易 調 查 專 刊,5 期 : 頁 (2000 年 7 月 ) 2. 王 思 粵, 中 國 大 陸 的 傾 銷 與 反 傾 銷 -- 加 入 WTO 的 影 響 經 濟 前 瞻,85 期 : 頁 (2003 年 1 月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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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第 三 章 TRIPs 協 定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之 研 究 : 以 美 國 為 例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財 法 所 易 建 明 助 理 教 授 關 鍵 詞 :TRIPs 協 定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商 品 仿 冒 刑 事 責 任 仿 品 輸 出 輸 入 罪 救 濟 措 施 摘 要 商 品 仿 冒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早 於 1979 年 便 受 美 國 之 重 視, 美 國 更 透 過 GATT 作 一 規 範, 另 透 過 雙 邊 協 議 方 式 以 規 範, 如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TA) 等 依 據 國 際 商 會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1997 年 及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1998 年 的 數 據 顯 示, 仿 冒 商 品 總 值 已 經 占 全 球 貿 易 量 5% 到 7% 而 TRIPs 為 WTO 談 判 中 最 重 要 協 議 之 一, 其 內 容 包 括 :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刑 事 救 濟 臨 時 措 施 等 而 我 國 商 標 法 配 合 TRIPs 之 修 改 等, 另 已 制 定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本 文 除 以 歷 史 法 就 美 國 在 GATT/WTO 及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問 題 之 政 策 國 內 之 立 法 等 作 一 分 析 外, 另 就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以 作 為 我 國 未 來 與 美 國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之 參 考 本 文 包 括 八 節, 即 : 一 前 言 ; 二 美 國 在 GATT/WTO 及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問 題 之 政 策 國 內 之 立 法 等 ; 三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 權 利 人 的 申 請 ); 四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 五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處 罰 之 比 較 ; 六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等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查 扣 沒 入 銷 毀 等 之 比 較 ; 七 巴 黎 公 約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與 反 傾 銷 規 範 之 比 較 ; 八 結 論 就 上 述 各 章 節 作 一 分 析, 初 步 結 論 如 下 : 一 在 GATT 東 京 回 合 談 判 期 間, 美 國 與 歐 洲 共 同 體 聯 合 於 1979 年 7 月 31 日 提 出 關 於 制 止 仿 冒 商 品 進 口 措 施 的 協 議 草 案 該 草 案 主 要 著 重 於 在 邊 界 上 對 仿 冒 商 品 的 制 止 此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引 入 33

40 GATT/WTO 的 開 端 而 美 國 對 於 國 內 產 業 受 到 仿 冒 損 害, 於 1984 年 美 國 國 會 通 過 仿 冒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民 刑 事 責 任 1995 年 TRIPs 協 定 終 於 完 成 簽 署, 此 為 最 低 標 準 另 一 方 面,1992 年 NAFTA 加 入 商 標 保 護 條 款, 特 別 是 仿 冒 條 款, 為 美 加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所 未 規 範 而 有 關 禁 止 仿 冒 條 款, 在 NAFTA 以 後 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上, 一 直 受 到 重 視 二 就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有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規 範 作 一 比 較, 結 論 如 下 : ( 一 ) 巴 黎 公 約 未 設 專 章 規 範, 主 要 條 文 為 第 9 條, 其 主 要 邊 際 措 施 之 規 範 為 查 扣 在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方 面,TRIPs 規 範 較 巴 黎 公 約 更 為 詳 盡, 其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強 制 針 對 假 冒 商 品 及 盜 版 商 品 ( 二 ) 有 關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TRIPs NAFTA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均 明 文 規 定 至 於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 期 限 方 面, TRIPs 與 NAFTA 均 有 明 文 規 定 10 日, 可 再 延 長 10 日 我 國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12 日, 可 再 延 長 12 日 我 國 商 標 法 較 TRIPs 與 NAFTA 時 間 長, 符 合 TRIPs 之 規 範, 與 美 國 簽 署 FTA, 無 須 修 改 我 國 商 標 法 ( 三 ) 依 TRIPs 協 定 第 60 條 規 定, 少 量 進 口 得 予 以 免 除 上 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條 款 之 適 用 至 於 攜 帶 仿 冒 品 入 境, 一 般 國 家 均 未 制 定 免 責 條 款 我 國 商 標 法 亦 未 作 規 範 三 TRIPs 有 關 仿 品 侵 權 之 刑 事 保 護 等,TRIPs 僅 要 求 會 員 就 故 意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案 件, 訂 定 刑 事 程 序 及 罰 則 NAFTA 明 文 規 定 於 第 1717 條 第 1 項 前 段 與 TRIPs 第 61 條 前 段 規 定 完 全 相 同, 要 求 締 約 國 就 故 意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案 件, 訂 定 刑 事 程 序 及 罰 則 四 巴 黎 公 約 就 仿 品 進 口 僅 要 求 查 扣 及 禁 止 進 口 ( 巴 黎 公 約 第 9 條 ) TRIPs NAFTA 除 要 求 查 扣 及 禁 止 進 口 外, 尚 包 括 銷 毀 (TRIPs NAFTA 第 1717 條 其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 亦 要 求 締 約 國 就 仿 品 進 口 查 扣 沒 入 或 銷 毀 至 於 沒 入 或 銷 毀 方 面,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法 第 83 條 已 有 明 文 規 範 我 國 商 標 法 大 致 符 合 TRIPs 之 規 定 34

41 五 我 國 若 與 美 國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若 採 NAFTA 模 式, 在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證 據 提 出 等, 因 大 致 相 同, 故 無 須 修 改 我 國 商 標 法 另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方 面,TRIPs 與 NAFTA 規 定 應 給 付 適 當 之 補 償 我 國 商 標 法 規 定 : 以 保 證 金 二 倍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在 保 證 金 上 更 為 明 確 至 於 侵 犯 商 標 權 的 商 品,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允 許 該 商 品 在 未 作 任 何 改 變 情 況 下 或 以 不 同 之 海 關 程 序 通 關 後 再 行 出 口 六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2 項 與 TRIPs 第 58 條 相 同 我 國 商 標 法 以 及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未 明 文 規 範, 我 國 應 修 法 再 改 善, 以 符 合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2 項 與 TRIPs 之 規 範 另 仿 品 輸 出 輸 入 罪 目 前 海 峽 兩 岸 往 來 頻 繁, 經 常 有 台 灣 商 人 在 中 國 大 陸 設 廠 製 造 仿 品, 再 走 私 來, 此 等 犯 罪 實 務 上 亦 履 有 發 生, 法 律 適 用 上 較 為 複 雜, 特 別 是 自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輸 入 仿 冒 品 之 問 題 與 中 國 大 陸 也 制 定 有 關 商 品 仿 冒 進 口 救 濟 條 款 第 一 節 前 言 壹 研 究 動 機 仿 冒 12(counterfeit) 現 已 成 為 一 個 全 球 性 的 議 題, 而 且 情 形 日 益 嚴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研 究 所 助 理 教 授 在 此 對 國 際 企 業 研 究 所 研 究 生 康 書 芮 同 學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研 究 所 研 究 生 羅 瑞 昌 提 供 相 關 之 協 助, 以 及 李 順 典 同 學 提 供 校 稿 之 協 助 表 示 感 謝 而 作 者 利 用 暑 假 在 柏 克 萊 大 學 收 集 相 關 資 料, 就 本 題 目 資 料 得 以 更 進 一 步 之 認 識, 在 此 對 該 校 陳 永 盛 碩 士 等 人 之 協 助 表 示 衷 心 感 謝 12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第 45 條 定 義 : 仿 冒 係 指 一 仿 冒 之 標 章, 其 與 註 冊 標 章 相 同 或 實 質 上 難 以 區 別 者 ( 即 近 似 ) 而 1984 年 美 國 國 會 通 過 的 商 標 仿 冒 法 第 34 條 (d) 款 則 具 體 定 義 了 仿 冒 標 章 : 仿 冒 標 章 是 指 :1. 該 被 仿 冒 之 標 章 業 於 專 利 商 標 局 主 要 註 冊 簿 註 冊 指 定 使 用 於 所 販 賣 或 意 圖 販 賣 而 陳 列 或 經 銷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上, 不 論 對 造 是 否 知 悉 標 章 已 註 冊 ;2. 偽 造 之 圖 樣 與 經 一 九 五 年 九 月 二 十 一 日 所 核 准 之 與 美 國 奧 林 匹 克 協 會 有 關 之 法 案 (36, U.S.C. 380) 第 一 一 條 理 由 中 所 規 定 之 圖 樣 完 全 相 同 或 實 質 無 法 區 別 ; 但 本 項 不 包 括 任 何 使 用 於 指 定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之 標 章 或 圖 樣, 其 製 造 或 生 產 係 由 該 標 章 或 圖 樣 之 權 利 人 授 權 使 用 者 根 據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第 34 條 第 4 項 第 1 款 (A) 之 規 定, 所 謂 仿 冒 是 指 在 銷 售 提 供 銷 售 或 者 在 物 品 批 發 或 服 務 過 程 對 某 種 註 冊 標 示 或 標 記 ( 包 括 商 標 服 務 標 章 團 體 標 章 證 明 標 章 ) 的 偽 造 和 使 用, 包 括 :1. 一 種 已 註 冊 標 示 的 偽 造 品 ;2. 一 種 具 有 欺 騙 性 的 標 示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美 國 商 標 法.pdf, 頁 15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3 日 美 國 判 例 和 學 者 對 於 反 向 仿 冒 的 界 定 不 盡 一 致 廣 義 上 來 說, 反 向 仿 冒 包 括 三 種 情 況 : 一 是 傳 統 的 反 向 仿 冒 ( 簡 稱 轉 售 型 ), 即 被 告 將 他 人 的 商 品 冒 充 為 自 己 的 商 品 而 予 以 轉 售, 這 也 是 狹 義 的 反 向 仿 冒 二 是 複 製 方 式 的 反 向 仿 冒 ( 簡 稱 複 製 型 ), 即 複 製 他 人 的 商 品 而 予 以 銷 售, 大 多 數 反 向 仿 冒 的 案 件 是 複 製 而 不 是 轉 售 型 有 的 學 者 認 為 此 種 類 型 不 屬 於 反 向 仿 冒, 但 法 院 將 其 納 入 反 向 仿 冒 之 中 三 是 混 合 型, 即 轉 售 和 複 製 兼 而 有 之, 其 中 還 包 括 一 種 被 稱 為 樣 品 案 件 (sample cases) 的 具 體 類 型, 就 是 被 告 銷 售 與 原 告 類 似 的 商 品, 但 在 銷 售 中 使 用 原 告 的 商 品 或 商 品 照 片 作 為 樣 品 仿 冒 商 品 涉 及 國 際 貿 易 35

42 重 根 據 1980 初 期 相 關 之 統 計, 商 品 仿 冒 金 額 每 年 已 達 180 億 美 元 13 ; 商 品 仿 冒 已 從 奢 侈 品 擴 及 藥 品 汽 車 農 產 品 而 依 據 國 際 商 會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1997 年 及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1998 年 的 數 據 顯 示, 仿 冒 商 品 總 值 已 經 占 全 球 貿 易 量 百 分 之 五 到 百 分 之 七 14 在 亞 太 地 區 所 查 扣 LV 仿 冒 品 ( 包 括 原 料 ) 數 量 逐 年 成 長, 主 要 查 扣 地 點 為 中 15 國 大 陸 韓 國 及 泰 國, 而 造 成 現 今 仿 冒 問 題 惡 化 有 以 下 幾 個 理 由 ( 一 ) 貿 易 全 球 化 的 影 響, 雖 然 全 球 化 有 助 於 商 品 流 通, 但 同 時 也 助 長 仿 冒 品 的 流 通 ( 二 ) 在 某 些 國 家 缺 乏 適 當 的 立 法 機 構, 幸 運 的 是, 現 今 已 有 TRIPS 協 定, 但 仍 有 少 數 國 家 例 如 馬 達 加 斯 加 仍 存 在 此 一 問 題, 這 些 地 區 對 於 仿 冒 業 者 而 言 尤 如 犯 罪 天 堂 ( 三 ) 缺 乏 真 正 的 執 行, 其 主 因 在 於 欠 缺 實 質 政 治 上 意 願 去 對 抗 仿 冒, 例 如 貪 污 保 護 主 義 等 ( 四 ) 犯 罪 組 織 加 入 仿 冒 業 行 列 對 抗 仿 冒 之 目 的 在 於 保 護 消 費 者 真 正 權 利 擁 有 者 仿 冒 品 可 能 會 16 對 消 費 者 的 健 康 造 成 傷 害, 如 台 鹽 出 現 仿 冒 品, 可 能 吃 到 工 業 鹽 消 費 者 也 有 可 能 受 到 詐 欺 購 到 仿 冒 品 ; 而 對 權 利 擁 有 者 而 言, 仿 冒 會 侵 害 其 智 慧 財 產 權, 進 而 減 少 研 發 創 新 產 品 的 意 願, 而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較 薄 弱 的 地 區, 權 利 擁 有 者 亦 比 較 不 願 意 加 入 該 地 區 市 場 此 外 仿 冒 對 於 一 個 國 家 而 言, 有 損 其 在 國 際 間 之 聲 譽 ; 仿 冒 也 會 減 少 國 家 的 稅 收, 造 成 對 國 家 財 政 的 衝 擊 另 外 一 個 理 由 要 對 抗 仿 冒 是 因 為 仿 冒 會 成 為 犯 罪 組 織 或 者 恐 怖 組 織 的 根 基 法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公 平 交 易 法 等, 相 當 複 雜 本 文 主 要 就 國 際 貿 易 法 智 慧 財 產 法 ( 商 標 法 ) 之 問 題 作 一 討 論 而 此 涉 及 貿 易 救 濟 問 題, 我 國 加 入 WTO 後 2003 年 商 標 法 已 作 修 改 有 關 國 內 外 文 獻 之 討 論, 參 見 :George W.Abbott, Jr. & Lee S. Sporn, 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Aspen Law and Buiness, 3-49~3-52(2001).; 曾 陳 明 汝, 商 標 法 原 理, 曾 與 陳 同 道 堂 法 學 文 集 商 法 類 之 三, 台 北 : 翰 蘆 圖 書 出 版 社, 初 版 2 刷,2001 年 11 月, 頁 476; 瀋 陽 市 工 商 學 會, 美 國 的 假 冒 與 仿 冒 理 論 簡 析, 中 國 工 商 管 理 研 究,1996 年, 頁 金 多 才, 反 向 假 冒 註 冊 商 標 行 為 及 其 法 律 規 則, 中 州 學 刊, 第 3 期,2002 年 5 月, 頁 Kearney, Brian J., the 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Act of 1984:A Sensible Legisilative Response to the Ills of Commercial counterfeting, 14 Fordham Urb.L.J ( ) 14 高 瑞 聰 (2003), 研 討 會 報 告 重 點 紀 實, 智 慧 財 產 權 月 刊, 第 60 期,12 月, 頁 77 另 仿 冒 貨 品 (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 係 指 未 經 許 可 即 使 用 與 其 他 有 效 商 標 相 同, 或 者 實 質 上 不 可 區 分 的 商 標 貨 物 15 高 瑞 聰, 前 揭 文, 頁 沉 明 川 (2004), 台 鹽 出 現 仿 冒 品 可 能 吃 到 工 業 鹽, 聯 合 晚 報, 5 月 14 日, 第 8 版 36

43 美 國 國 土 安 全 部 海 關 及 邊 境 防 護 局 (CBP) 及 移 民 及 海 關 執 法 局 (ICE) 最 新 編 製 之 2003 年 會 計 年 度 查 緝 仿 冒 進 口 商 品 統 計 資 料, 我 國 產 品 遭 美 海 關 查 扣 仿 冒 品 金 額 已 由 2002 年 之 高 達 2650 萬 美 元 下 降 至 61 萬 美 元, 排 名 由 第 2 名 下 降 至 前 10 名 之 外 而 美 國 海 關 2003 會 計 年 度 前 五 大 仿 冒 進 口 商 品 來 源 地 區 依 序 為 : 中 國 大 陸 香 港 韓 國 巴 基 17 斯 坦 墨 西 哥 事 實 上, 在 台 灣 至 2003 年 9 月 為 止, 查 扣 了 3 萬 9 仟 件 的 仿 冒 品, 包 括 鞋 子 手 錶 等 其 中 零 售 業 占 238 件, 批 發 業 20 件, 在 海 關 部 分 則 只 有 5 件 就 台 灣 整 體 市 場 情 況 而 言, 因 為 人 力 成 本 考 量 等 因 素 手 工 業 者 已 經 西 移 至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但 台 灣 地 區 似 乎 仍 扮 演 原 料 製 造 及 出 口 的 角 色, 成 品 在 中 國 大 陸 完 成 後 會 再 回 銷 至 台 灣, 因 此 仿 冒 品 會 集 中 在 批 發 業 及 零 售 業 對 於 防 止 成 品 回 銷 台 灣 之 措 施 分 為 對 中 國 大 陸 內 部 之 手 工 業 及 海 關 方 面 之 查 驗 著 手 而 我 國 商 標 法 配 合 TRIPs 之 修 改 等, 另 已 制 定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18 ( 以 下 簡 稱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 有 關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之 行 政 執 行 將 更 為 透 明 化 貳 研 究 目 的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簡 稱 TRIPs), 為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簡 稱 WTO) 主 要 協 定 之 一 TRIPs 協 定 中 包 括 著 作 權 專 利 權 及 商 標 權 等 條 款 為 各 國 所 重 視 ; 美 國 日 本 歐 盟 等 國 對 外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ree Trade Agreement; 簡 稱 FTA) 皆 將 上 述 著 作 權 專 利 權 及 商 標 權 等 條 17 美 國 國 土 安 全 部 海 關 及 邊 境 防 護 局 (CBP) 及 移 民 及 海 關 執 法 局 (ICE) 最 新 編 製 之 2003 年 會 計 年 度 查 緝 仿 冒 進 口 商 品 統 計 資 料, 我 國 產 品 遭 美 海 關 查 扣 仿 冒 品 金 額 已 由 2002 年 之 高 達 2650 萬 美 元 下 降 至 61 萬 美 元, 排 名 由 第 2 名 下 降 至 前 10 名 之 外, 不 論 查 扣 仿 冒 品 金 額 及 排 名 均 大 幅 下 降, 又 除 2001 年 美 國 海 關 查 獲 各 國 仿 冒 商 品 金 額 統 計 我 國 列 名 第 5 外, 前 五 年 我 國 均 名 列 第 1 或 第 2, 故 本 (2003) 年 度 係 我 國 歷 年 情 形 最 佳 者 根 據 前 開 統 計 資 料, 美 國 海 關 2003 會 計 年 度 前 十 大 仿 冒 進 口 商 品 來 源 地 區 依 序 為 : 中 國 大 陸 香 港 韓 國 巴 基 斯 坦 墨 西 哥 馬 來 西 亞 菲 律 賓 加 拿 大 瑞 士 泰 國, 我 國 排 名 降 至 前 十 名 之 外 ( 註 :2002 會 計 年 度 進 口 仿 冒 商 品 前 十 大 來 源 地 區 依 序 為 : 中 國 大 陸 我 國 香 港 巴 基 斯 坦 韓 國 印 尼 瑞 士 法 國 馬 來 西 亞 哈 薩 克 ) 18 為 配 合 我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應 遵 循 該 組 織 與 貿 易 有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議 相 關 規 定, 民 國 92 年 5 月 26 日 公 布 修 正 之 商 標 法, 即 依 該 協 議 關 於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規 定, 於 第 65 條 至 68 條 為 相 關 規 定 其 第 68 條 明 定 : 前 3 條 規 定 之 申 請 查 扣 廢 止 查 扣 檢 視 查 扣 物 保 證 金 或 擔 保 之 繳 納 提 供 返 還 之 程 序 應 備 文 件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財 政 部 定 之 經 濟 部 及 財 政 部 二 部 爰 依 法 會 商, 擬 具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草 案 草 案 內 容, 參 見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檢 索 日 :2004 年 5 月 15 日 該 辦 法, 參 見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16 日 37

44 款 納 入, 但 其 間 之 差 異 頗 大 我 國 已 決 定 與 美 國 日 本 等 國 洽 簽 FTA, 如 何 制 定 相 關 條 款, 特 別 是 我 國 趨 勢 科 技 華 碩 宏 碁 等 高 科 技 廠 商 已 逐 漸 建 立 世 界 品 牌, 我 國 在 洽 簽 FTA 時, 如 何 維 護 我 國 廠 商 利 益, 以 及 制 定 符 合 世 界 規 範 之 商 標 條 款, 為 我 政 府 未 來 所 應 注 重 之 課 題 TRIPs 協 定 為 WTO 協 定 之 一, 且 有 別 於 其 他 的 國 際 公 約, 明 確 了 智 慧 財 產 權 執 行 程 序, 特 別 是 有 關 商 標 侵 權 的 刑 事 程 序 等 TRIPs 全 面 規 定 了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的 基 本 原 則 範 圍 和 最 低 標 準 如 何 解 決 仿 冒 商 品 問 題, 事 實 上, 早 於 1970 年 代 東 京 回 合 談 判 末 期 時 美 國 擬 將 其 列 入 談 判 議 程, 美 國 曾 於 1979 年 草 擬 GATT 防 止 仿 冒 品 進 口 措 施 協 定 草 案 歐 洲 共 同 市 場 亦 曾 提 出 防 止 仿 冒 商 品 自 由 流 通 辦 法, 即 使 美 國 本 身, 亦 有 蘭 哈 姆 法 案 (Lanham Act) 第 42 條 及 海 關 規 則 (Customs Rules) 處 理 商 標 仿 冒 商 品 進 口 的 手 段 美 國 為 因 應 每 年 因 國 外 仿 冒 行 為 所 造 成 上 億 美 元 的 虧 損, 經 由 雙 邊 多 邊 之 應 用, 以 保 護 美 國 國 內 廠 商, 特 別 是 近 10 年 來 透 過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之 簽 署 來 保 護 其 企 業 免 受 到 仿 冒 商 品 進 口 之 侵 害, 特 別 是 美 國 墨 西 哥 加 拿 大 1992 年 所 簽 署 之 北 美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 以 下 簡 稱 NAFTA) 已 成 爲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之 典 範 TRIPs 協 定 NAFTA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之 差 異 為 何? 而 我 國 商 標 法 配 合 TRIPs 之 修 改 等, 另 已 制 定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本 文 包 括 八 節, 即 : 一 前 言 ; 二 美 國 在 GATT/WTO 及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問 題 之 政 策 國 內 之 立 法 等 ; 三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 權 利 人 的 申 請 ); 四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 五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處 罰 之 比 較 ; 六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等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查 扣 沒 入 銷 毀 等 之 比 較 ; 七 巴 黎 公 約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與 反 傾 銷 規 範 之 比 較 ; 八 結 論 本 文 就 上 述 TRIPs 協 定 美 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與 兩 岸 有 關 商 品 仿 冒 19 之 刑 事 以 及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20 之 研 究 作 一 分 析, 以 作 為 我 國 未 19 根 據 中 共 官 方 的 統 計, 去 年 一 整 年 間, 全 中 國 知 識 產 權 管 理 機 關 共 受 理 了 一 千 四 百 餘 件 專 利 糾 紛 及 一 千 六 百 餘 件 冒 充 專 利 案 ; 其 中, 有 一 千 餘 件 已 經 結 案 但 以 中 國 大 陸 國 有 民 營 企 業 及 社 會 大 眾, 長 期 以 來, 普 遍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無 知 或 者 漠 不 關 心, 仿 冒 幾 近 是 全 民 運 動 的 情 況 來 看, 上 述 數 字 顯 然 只 是 冰 山 一 角 20 審 查 委 員 認 為 : 本 研 究 計 劃 是 著 重 於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議 題, 所 謂 貿 易 救 濟 一 語, 在 國 貿 法 上 通 常 指 進 口 增 加 以 致 於 產 業 受 損, 故 例 外 地 許 可 國 家 採 取 課 稅 或 限 制 進 口 等 特 別 措 施 以 資 救 濟, 因 此 38

45 來 與 美 國 或 者 其 他 國 家 商 品 仿 冒, 制 定 仿 品 輸 出 入 救 濟 措 施 條 款 之 參 考 本 研 究 重 點 如 下 : 一 美 國 在 GATT/WTO 及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問 題 之 政 策 國 內 之 立 法 等 方 面, 本 節 就 歷 史 法 分 析 美 國 在 多 邊 與 雙 邊 談 判 以 及 國 內 立 法 之 狀 況 以 供 政 府 參 考 二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等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主 要 介 紹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如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申 請 保 證 金 產 業 受 損 是 國 家 實 施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的 要 件, 這 點 參 考 反 傾 銷 稅 平 衡 稅 及 防 衛 措 施 等 規 定 即 可 得 知 但 智 慧 財 產 權 制 度 目 的 在 保 護 個 別 的 排 他 權 利 人 ( 如 商 標 權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人 著 作 權 人 等 ), 個 別 權 利 人 受 害 並 不 當 然 產 業 受 損, 兩 者 應 有 區 別, 因 此 尚 難 因 有 救 濟 措 施 一 語, 即 屬 貿 易 救 濟 概 念, 否 則 整 個 國 貿 法 範 疇 莫 不 涉 及 損 害 與 救 濟, 那 麼 貿 易 救 濟 的 領 域 將 會 無 限 膨 脹, 並 不 合 理 儘 管 該 文 在 第 七 節 有 巴 黎 公 約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與 反 傾 銷 規 範 之 比 較, 但 內 容 甚 少, 雖 然 有 一 表 列 比 較, 就 反 傾 銷 部 分 只 有 數 語 帶 過, 這 也 說 明 了 事 實 上 這 是 兩 個 非 必 然 關 聯 的 制 度 本 人 認 為 該 文 適 合 單 獨 發 表, 但 列 入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議 題 研 究, 其 適 當 性 應 進 一 步 酌 斟 本 章 作 者 針 對 上 述 意 見, 簡 單 答 覆 如 下 : 一 本 章 TRIPs 協 定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之 研 究 : 以 美 國 為 例 係 以 仿 品 相 關 問 題 為 主 軸, 探 討 美 國 在 多 邊 及 雙 邊 相 關 政 策, 以 及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之 問 題 點, 並 就 未 來 我 國 與 美 國 簽 署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提 出 建 言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一 詞, 本 章 並 未 作 定 義, 但 就 文 脈 可 得 知 係 指 私 法 上 民 刑 事 行 政 救 濟 等 由 於 篇 幅 關 係, 本 章 並 未 就 民 事 行 政 救 濟 等 提 出 說 明, 此 為 TRIPs 協 定 之 重 要 規 範 作 者 將 另 專 文 說 明 二 作 者 就 反 傾 銷 及 仿 品 邊 境 措 施 等 列 表 說 明, 主 要 認 為 此 為 美 國 貿 易 會 員 會, 重 要 執 掌, 故 列 表 作 說 明 ; 若 就 此 兩 體 系 多 作 說 明, 恐 混 淆 論 文 題 目 作 者 並 不 從 兩 個 非 必 然 關 聯 的 制 度 作 思 考, 僅 就 該 兩 體 系 為 美 國 貿 易 會 員 會, 重 要 執 掌 作 思 考, 而 列 表 作 說 明 而 此 兩 體 系, 在 美 國 貿 委 會 下 如 何 運 作, 值 得 再 作 研 究 三 所 謂 貿 易 救 濟 一 語, 在 國 貿 法 上 通 常 指 進 口 增 加 以 致 於 產 業 受 損, 故 例 外 地 許 可 國 家 採 取 課 稅 或 限 制 進 口 等 特 別 措 施 以 資 救 濟, 因 此 產 業 受 損 是 國 家 實 施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的 要 件, 這 點 參 考 反 傾 銷 稅 平 衡 稅 及 防 衛 措 施 等 規 定 即 可 得 知 此 點 可 部 分 贊 同 但 此 係 商 品 貿 易 救 濟 之 傳 統 概 念, 未 來 貿 易 救 濟 是 否 擴 及 服 務 業 之 貿 易 救 濟, 在 WTO 下, 似 乎 困 難 重 重, 此 與 貿 易 救 濟 之 定 義 服 務 業 性 質 上 與 商 品 之 貿 易 救 濟 之 不 同 有 所 關 聯 但 在 商 品 貿 易 救 濟 方 面, 較 注 重 為 行 政 救 濟, 是 否 納 入 傳 統 民 刑 事 責 任, 仍 有 待 再 研 究 ; 此 為 本 章 所 衍 生 研 究 問 題 四 仿 品 進 口 之 邊 境 措 施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邊 境 措 施 ( 專 利 商 標 之 侵 權 等 ) 之 一, 為 美 國 貿 委 會 重 要 執 掌 之 一, 由 於 兩 岸 之 特 殊 關 係,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邊 境 措 施 應 特 別 重 要 我 國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有 關 此 部 分 之 執 掌 並 未 納 入, 顯 而 易 見 此 與 美 國 美 國 貿 委 會 之 職 掌 有 所 差 異 未 來 政 府 組 織 再 造 時, 有 必 要 就 美 國 貿 委 會 與 我 國 貿 委 會 之 功 能 與 執 掌 作 一 調 查, 而 在 兩 岸 特 殊 關 係 下, 更 應 重 視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邊 境 措 施 ( 專 利 商 標 之 侵 權 等 )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邊 境 措 施 ( 專 利 商 標 之 侵 權 等 ) 之 一, 為 美 國 貿 委 會 重 要 執 掌, 就 此 點 而 言, 本 章 應 可 納 入 研 究 計 劃 之 一 五 本 章 作 者 認 為 有 以 下 幾 點 值 得 再 研 究 : 1.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邊 境 措 施 ( 專 利 商 標 之 侵 權 等 ) 為 美 國 貿 委 會 之 重 要 執 掌, 我 國 貿 委 會 並 未 納 入 執 掌, 有 關 此 部 分 之 民 刑 事 以 及 行 政 救 濟 等 皆 有 待 研 究 另 有 必 要 究 美 國 我 國 貿 委 會 之 執 掌 作 一 比 較 分 析 2. 仿 品 進 口 之 邊 境 措 施 為 國 際 公 約 美 國 國 內 法 所 關 切 之 貿 易 議 題, 傾 銷 並 未 有 一 套 完 善 之 邊 境 措 施, 較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邊 境 措 施 ( 專 利 商 標 之 侵 權 等 ) 落 後 許 多, 從 比 較 法 觀 點, 應 有 再 研 究 之 必 要 3. 反 傾 銷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並 不 是 相 同 制 度, 但 從 不 同 的 制 度 作 一 比 較, 對 制 度 及 運 作 上 將 有 更 大 幫 助, 如 仿 品 進 口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包 括 邊 境 措 施 之 民 刑 事 責 任 查 扣 之 責 任 等, 顯 然 體 系 上 較 反 傾 銷 完 整 例 如, 惡 意 傾 銷 者 與 仿 品 進 口 者 涉 及 公 平 交 易 法 以 及 民 刑 事 責 任 等, 此 有 待 進 一 部 研 究 39

46 21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等 10 項 作 一 分 析 三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等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處 罰 規 範 查 扣 沒 入 等 規 範 之 比 較 第 二 節 美 國 在 GATT/WTO 及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問 題 之 政 策 國 內 之 立 法 等 美 國 為 經 濟 大 國, 在 對 外 貿 政 策 上, 常 雙 邊 多 邊 之 交 叉 運 用, 以 獲 得 美 國 最 大 的 經 濟 利 益 仿 品 問 題 為 美 國 政 府 認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受 侵 害 項 目 之 一 事 實 上, 美 國 1946 年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範 仿 冒 商 品 之 查 扣 沒 入 以 及 相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已 經 作 明 文 規 範, 而 1984 年 美 國 國 會 通 過 仿 冒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民 刑 事 責 任 後, 仿 冒 商 品 之 民 刑 事 責 任 更 為 明 確 而 在 1996 年 反 仿 冒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強 化 仿 冒 之 執 法 與 處 罰 條 款 後, 美 國 在 仿 冒 商 品 體 系 上 似 乎 更 為 完 備 本 章 就 歷 史 法 就 戰 後 1946 年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範 仿 冒 商 品 之 查 扣 沒 入 以 及 相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作 一 說 明 後, 就 歷 年 來 美 國 在 GATT 提 案 雙 邊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之 規 範 作 一 分 析, 以 了 解 美 國 之 政 策, 以 作 為 我 政 府 與 美 國 洽 簽 FTA 之 參 考 一 1946 年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範 仿 冒 商 品 之 查 扣 沒 入 1946 年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規 定, 仿 冒 商 品 如 進 口 至 美 國, 得 查 扣 之 而 美 國 財 政 部 部 長 在 無 須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下, 仿 冒 商 品 可 能 被 海 關 沒 入 一 旦 查 扣 仿 冒 商 品, 美 國 財 政 部 部 長 應 通 知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在 沒 入 仿 冒 商 品 後 銷 毀 若 該 沒 入 仿 冒 商 品 並 非 不 具 安 全 性, 對 健 康 不 具 有 威 22 脅 時, 財 政 部 得 在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下, 去 除 商 標 後, 作 以 下 之 處 置 : ( 一 ) 將 此 查 扣 仿 冒 商 品 出 售 給 財 政 部 認 為 需 要 此 類 貨 物 之 聯 邦 州 或 者 地 方 政 府 機 構 21 TRIPs 有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包 括 :( 一 )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 二 )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 三 )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 四 )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 ;( 五 ) 暫 不 放 行 的 期 限 ;( 六 )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 七 ) 檢 驗 權 利 及 通 知 ;( 八 ) 依 職 權 之 行 動 ;( 九 ) 其 他 救 濟 措 施 ;( 十 ) 微 量 進 口 22 蕭 傳 (2004), 知 識 產 權 刑 事 保 護 研 究,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5 月, 第 1 版, 頁 454 國 內 就 此 條 文 並 未 作 論 述 以 及 相 關 之 翻 譯, 另 中 國 大 陸 學 者 原 文 使 用 沒 收, 應 為 查 扣, 在 此 作 修 正 40

47 ( 二 ) 將 此 查 扣 仿 冒 商 品 贈 送 給 財 政 部 認 為 需 要 此 類 貨 物 之 慈 善 機 構 ( 三 ) 在 沒 入 仿 冒 商 品 90 天 後, 依 據 財 政 部 所 規 定 之 細 則, 由 海 關 拍 賣 ( 四 ) 在 提 供 資 訊 方 面, 仿 冒 商 品 被 查 扣 後, 海 關 應 自 發 出 查 扣 三 十 日 23 起, 將 相 關 資 訊 通 知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二 1979 年 美 國 與 歐 體 提 出 關 於 制 止 仿 冒 商 品 進 口 措 施 的 協 議 草 案 在 GATT 東 京 回 合 談 判 期 間, 美 國 與 歐 洲 共 同 體 聯 合 於 1979 年 7 月 31 日 提 出 關 於 制 止 仿 冒 商 品 進 口 措 施 的 協 議 草 案 該 草 案 主 要 著 重 於 在 邊 界 上 對 仿 冒 商 品 的 制 止 此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引 入 GATT/WTO 的 開 端 雖 然 該 草 案 得 到 了 日 本 加 拿 大 及 瑞 士 等 國 家 的 支 持, 但 許 多 發 展 中 國 家 對 於 在 GATT 中 包 括 仿 冒 商 品 內 容 持 反 對 態 度, 尤 其 是 巴 西 及 印 度 認 為,GATT 管 轄 限 於 有 形 貿 易, 缺 乏 處 理 智 慧 財 產 權 領 域 問 題 的 法 24 律 權 利, 仿 冒 商 品 應 由 WIPO 專 屬 管 轄 因 此, 美 國 與 歐 洲 共 同 體 所 共 同 提 出 的 草 案 未 獲 通 過 三 1984 年 美 國 國 會 通 過 仿 冒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民 刑 事 責 任 如 上 所 述,1946 年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範 仿 冒 商 品 之 查 扣 沒 入 在 仿 冒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上 已 作 明 文 規 範 有 關 海 關 等 執 法 單 位 對 商 標 權 人 資 訊 提 供 樣 本 提 供 上, 以 作 規 範 但 在 打 擊 仿 冒 商 標 仍 有 不 足 為 有 效 打 擊 仿 冒 商 標, 美 國 國 會 於 1984 年 美 國 國 會 通 過 仿 冒 商 標 法 25 (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Act of 1984), 該 法 主 要 規 定 包 括 : 一 定 義 仿 冒 商 標 ; 二 擴 大 仿 冒 商 標 民 事 責 任 之 範 圍 ; 三 明 文 仿 冒 商 標 刑 事 責 任 仿 冒 商 標 係 指 仿 冒 他 人 的 註 冊 商 標 根 據 仿 冒 商 標 法, 在 故 意 使 用 仿 冒 商 標 下, 法 院 得 針 對 仿 冒 商 標 者, 判 處 三 倍 的 損 害 賠 償 或 三 倍 利 潤 所 得 除 判 處 三 倍 的 損 害 賠 償 或 三 倍 利 潤 23 蕭 傳, 前 揭 書, 頁 魏 姝 (2003), TRIPs 協 議 : 在 什 麼 程 度 上 與 貿 易 有 關? 兼 評 鄭 成 思 先 生 的 TRIPs 觀, 北 大 法 律 評 論, 第 5 卷, 第 1 輯,2 月, 頁 The 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Act of 1984, Pub. L. No , Tit. II, 1502(a), 98 Stat (1984).; 曾 陳 明 汝, 前 揭 書, 頁

48 所 得 外, 法 院 還 得 向 判 給 原 告 律 師 費 自 訴 訟 提 起 到 賠 償 金 支 付 期 間 所 生 的 利 息 此 外, 法 院 還 得 單 方 面 向 權 利 人 下 達 單 方 面 命 令, 扣 押 仿 冒 商 品 銷 毀 仿 冒 商 標 註 記 等 另 依 據 仿 冒 商 標 法, 任 何 人 在 知 悉 仿 冒 他 人 商 標 之 商 品 或 服 務, 得 處 以 二 十 五 萬 美 元 以 下 罰 金, 或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如 為 累 犯, 得 處 以 一 百 萬 以 下 罰 金 或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若 公 司 或 法 人 為 累 犯, 得 處 以 五 百 萬 美 元 以 下 罰 金 另 美 國 各 州 有 關 仿 冒, 規 範 並 不 相 同, 例 如 在 加 州, 自 然 人 製 造 銷 售 或 者 持 有 1 千 美 元 的 仿 冒 貨 物, 可 能 會 被 判 處 二 十 五 萬 美 元 之 罰 金, 三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若 26 為 企 業 可 能 判 處 被 判 處 五 十 萬 美 元 之 罰 金 聯 邦 法 較 加 州 州 法 規 範 嚴 格 許 多 四 1986 年 美 國 將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保 護 為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議 題 之 一 1980 年 代 後, 全 球 經 濟 景 氣 衰 退, 各 國 貿 易 摩 擦 日 增,GATT 既 有 之 體 制, 無 法 有 效 解 決 當 前 之 貿 易 爭 端 為 此,GATT 會 員 國 全 體 於 1986 年, 在 烏 拉 圭 舉 行 部 長 級 會 議, 並 宣 布 新 回 合 多 邊 貿 易 談 判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 簡 稱 MTN) 開 始, 此 被 稱 為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Uruguay Round) 1986 年 7 月 31 日, 經 過 幾 年 的 籌 備 之 後,1986 年 1 月 至 7 月 之 間, 在 締 約 方 試 圖 將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談 判 建 議 提 交 籌 備 委 員 會 時, 產 生 了 激 烈 的 爭 論 鑒 於 籌 備 委 員 會 所 獲 取 的 授 權 的 廣 泛 性, 美 國 提 出 了 一 項 包 括 所 有 智 慧 財 產 權 而 不 僅 限 於 商 標 商 品 的 建 議 該 建 議 反 映 了 美 國 的 立 場, 即 關 貿 總 協 定 是 尋 求 實 施 智 慧 財 產 權 國 際 保 護 的 適 當 的 場 合, 同 樣, 日 本 也 支 持 在 智 慧 財 產 權 上 列 入 更 廣 泛 的 計 劃, 而 不 限 於 仿 冒 商 品 美 國 的 建 議 又 導 致 了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是 否 屬 於 關 貿 總 協 定 管 轄 範 圍 的 新 的 爭 論 幾 個 發 展 中 國 家 強 烈 地 主 張, 不 僅 仿 冒 商 標 商 品 超 出 了 關 貿 總 協 定 的 範 圍, 而 且, 關 貿 總 協 定 更 不 能 擴 展 到 版 權 和 專 利 權 因 為 這 些 權 利 保 護 的 是 無 體 財 產 7 月 中 旬, 在 瑞 士 和 哥 倫 比 亞 大 使 的 主 持 下, 來 自 發 達 國 家 和 發 展 中 國 家 的 40 個 代 表 舉 行 幾 次 非 正 式 會 議, 就 提 交 籌 備 委 員 會 的 建 議 進 行 商 談 與 會 代 表 提 出 了 正 式 議 程 中 已 提 出 的 問 題, 但 未 能 在 幾 個 問 題 上 達 成 一 致, 如 列 入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商 談 結 束 之 26 Martin J. Feinberg & J. Michael Monahan, Criminal Enforcement of State Anticounterfeiting Law, Aspen Law and Business, 4-31~4-32,

49 後, 瑞 士 和 哥 倫 比 亞 大 使 立 即 著 手 起 草 了 一 份 妥 協 建 議 儘 管 該 建 議 並 未 獲 得 與 會 代 表 的 全 體 支 持, 但 該 建 議 被 提 交 籌 備 委 員 會 並 由 其 報 送 關 貿 總 協 定 的 部 長 們 如 上 所 述,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問 題 雖 在 東 京 第 7 回 合 中 議 而 未 決, 但 美 27 國 對 此 問 題 納 入 規 範 的 努 力 有 增 無 減, 主 要 理 由 有 以 下 四 點 : ( 一 )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經 濟 效 益 日 趨 重 要, 與 社 會 發 展 息 息 相 關 ( 二 ) 仿 冒 的 猖 獗, 導 致 每 年 貿 易 損 失 數 百 億 美 元, 美 國 認 為 欲 維 持 產 業 的 優 勢 競 爭 力, 必 須 重 視 產 業 之 更 新 與 創 造 ( 三 ) 巴 黎 公 約 缺 乏 強 制 力, 且 條 款 的 修 正 係 採 多 數 決 定, 而 開 發 中 國 家 佔 會 員 國 之 多 數, 致 使 美 國 於 1980 到 1982 年 間, 修 改 公 約 之 努 力 無 成 而 GATT 除 具 強 制 力 外, 其 協 定 乃 採 磋 商 協 調 之 方 式, 亦 即 由 各 會 員 國 協 商 達 成 共 識, 而 不 以 表 決 方 式 達 成 決 議 ( 四 ) GATT 第 20 條 第 4 項 明 文 排 除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適 用, 惟 該 項 之 適 用, 以 會 員 國 的 必 要 措 施 不 構 成 差 別 待 遇, 及 貿 易 障 礙 為 前 提 是 以 已 開 發 國 家 便 以 構 成 貿 易 障 礙 為 由, 終 得 以 將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保 護 為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議 題 之 一 五 1988 年 綜 合 貿 易 法 與 美 國 關 稅 法 第 337 條 ( 已 刪 除 產 業 傷 害 之 要 件 ) 28 按 美 國 1930 年 關 稅 法 第 337 條 (19 U.S.C. 1337) 規 定, 於 外 國 所 有 人 進 口 商 受 託 人 或 代 理 人, 對 其 產 品 輸 銷 美 國 之 進 口 或 銷 售 採 取 不 公 平 競 爭 方 式 或 不 公 平 行 為 者, 其 效 力 或 趨 勢 足 以 消 滅 或 重 大 損 害 (substantially injure) 健 全 經 營 中 之 美 國 國 內 工 業, 或 妨 礙 此 種 工 業 之 建 立, 或 限 制 或 獨 占 美 國 商 標 交 易 者, 該 等 不 公 平 競 爭 方 或 ( 及 ) 不 公 平 行 為 可 被 宣 布 為 違 法 此 即 美 國 不 公 平 競 爭 控 訴 之 法 律 依 據 依 據 337 條 款 控 訴 之 不 公 平 貿 易 行 為 包 括 : 侵 害 智 慧 產 權 ( 例 專 利 商 標 著 作 權 半 導 體 光 罩 著 作 (mask work), 在 1988 年 貿 易 法 修 正 後, 原 告 毋 庸 舉 證 損 害 之 存 在 該 項 修 正 之 立 法 意 旨 以 為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所 有 不 公 平 行 為 即 造 成 27 George W.Abbott, Jr. & Lee S. Sporn, 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Aspen Law and Buiness, 2001; 黃 奎 焜, 商 標 國 際 保 護 之 探 討,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民 國 84 年 6 月, 頁 羅 昌 發, 美 國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月 旦 出 版 社,1994 年, 頁 283; 黃 東 黎 王 振 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法 : 條 文 精 釋 及 國 際 規 則,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第 1 版,4 月, 頁

50 對 IPR 所 有 人 之 損 害 此 外,337 條 款 亦 規 範 如 下 之 不 公 平 貿 易 行 為 : 贗 品 販 賣 (palming or passing off; 即 以 次 級 品 混 充 高 級 品 出 售 俗 稱 魚 目 混 珠 ), 虛 偽 廣 告 偽 標 原 產 地 濫 用 商 業 秘 密 冒 用 商 業 包 裝 (trade dress), 原 告 如 據 以 提 出 控 訴 時 仍 須 證 明 損 害 的 存 在 29 美 國 關 稅 法 第 337 條 為 以 海 關 措 施 阻 止 外 國 仿 冒 品 進 口 之 創 例 美 國 關 稅 法 第 337 條 之 立 法 意 旨, 原 為 輔 助 國 內 智 慧 財 產 權 及 競 爭 法 之 執 行, 所 衍 生 出 之 一 套 輔 助 執 行 系 統, 給 予 海 關 對 仿 冒 品 或 國 外 廠 商 之 行 為 與 國 內 競 爭 法 規 不 符 合 者, 擋 關 甚 至 於 沒 入 之 權 海 關 並 無 獨 立 決 定 權, 而 應 由 一 個 準 司 法 機 關 - 國 際 貿 易 委 員 會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簡 稱 ITC), 作 成 決 定 授 權 後 方 得 採 取 行 動 ITC 對 於 仿 冒 案 件, 應 先 調 查 並 作 成 決 定, 是 否 有 專 利 權 著 作 權 或 商 標 權 之 侵 害, 再 決 定 該 侵 害 是 否 致 使 產 業 美 國 相 當 產 業 遭 受 傷 害 1988 年 綜 合 貿 易 法 案, 針 對 專 利 權 著 作 權 或 商 標 權 之 侵 害, 刪 除 產 業 傷 害 之 要 件 30 六 1992 年 NAFTA 加 入 商 標 保 護 條 款 ( 為 美 加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所 未 規 範 ) 1980 年 美 加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並 未 制 訂 智 慧 財 產 權 專 章, 亦 未 制 訂 31 任 何 商 標 條 款 而 1992 年 NAFTA 則 規 範 相 當 地 明 確 NAFTA 協 定 第 1 條 明 文 規 定, 墨 西 哥 加 拿 大 美 國 根 據 關 稅 和 貿 易 總 協 定 的 基 本 原 32 則, 正 式 建 立 一 個 自 由 貿 易 區, 其 宗 旨 是 : 取 消 貿 易 障 礙 創 造 公 平 競 爭 的 條 件 增 加 投 資 機 會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提 供 適 當 的 保 護 建 立 執 行 協 定 和 解 決 爭 端 的 有 效 程 序, 以 及 促 進 三 邊 的 地 區 的 以 及 多 邊 的 合 作 與 美 加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相 比,NAFTA 的 宗 旨 中 還 增 加 了 智 慧 財 產 權, 並 於 第 1708 章 中 加 入 對 商 標 保 護 條 款 美 新 FTA 第 16.2 條 與 美 智 FTA 第 17.2 條 也 都 相 繼 將 保 護 商 標 的 條 款 列 入 自 1990 年 代 初 期 起, 美 國 在 29 郭 懿 美, 國 際 貿 易 法 規, 台 北 : 智 勝 文 化 出 版,1999 年 2 月, 三 版, 頁 黃 建 榮 (1993), 論 商 標 仿 冒 之 刑 事 問 題,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 月, 頁 年 NAFTA 所 簽 訂 是 有 政 治 及 經 濟 目 的 早 在 1970 年 代, 美 國 就 謀 求 建 立 北 美 自 由 貿 易 區 當 時, 美 國 的 主 要 興 趣 是 從 墨 西 哥 獲 得 石 油, 以 保 障 美 國 國 內 日 益 短 缺 的 能 源 需 求 1978 年 底, 美 國 國 家 安 全 委 員 會 在 仔 細 研 究 了 墨 西 哥 對 美 國 的 戰 略 價 值 之 後 指 出 : 墨 西 哥 可 成 為 美 國 最 有 希 望 的 新 石 油 來 源 陳 芝 芸 (1996), 北 美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南 北 經 濟 一 體 化 的 嘗 試, 北 京 : 經 濟 管 理 出 版 社, 第 1 版,10 月, 頁 陳 芝 芸, 前 揭 書, 頁 92 44

51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加 入 商 標 保 護 條 款, 最 具 代 表 性 者 為 NAFTA, 而 後 的 美 新 FTA 與 美 智 FTA 皆 制 定 有 關 商 標 保 護 條 款 七 1995 年 TRIPs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之 規 範 ( 刑 事 規 範 更 為 明 確 ) TRIPs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之 規 範, 包 括 :TRIPs 第 61 條 TRIPs 第 46 條 等 TRIPs 協 定 第 5 節 規 定 刑 事 程 序, 共 一 條, 即 其 第 61 條 規 定 如 下 : 會 員 至 少 應 對 具 有 商 業 規 模 而 故 意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案 件, 訂 定 刑 事 程 序 及 罰 則 救 濟 措 施 應 包 括 足 可 產 生 嚇 阻 作 用 之 徒 刑 及 ( 或 ) 罰 金, 並 應 和 同 等 程 度 之 其 他 刑 事 案 件 之 量 刑 一 致 必 要 時, 救 濟 措 施 亦 應 包 括 對 侵 權 物 品 以 及 主 要 用 於 侵 害 行 為 之 材 料 及 器 具 予 以 扣 押 沒 收 或 銷 燬 會 員 亦 得 對 其 他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案 件, 特 別 是 故 意 違 法 並 具 商 業 規 模 者, 訂 定 刑 事 程 序 及 罰 則 刑 事 措 施 常 常 被 認 為 是 對 付 有 組 織 侵 權 的 基 本 方 式 在 TRIPs 協 定 談 判 過 程 中,1990 年 7 月 至 12 月 間, 成 員 國 代 表 對 刑 事 措 施 的 適 用 範 圍 進 行 了 反 覆 磋 商 一 些 國 家 的 談 判 代 表 主 張 : 刑 事 措 施 應 當 適 用 於 所 有 侵 權 行 為, 而 另 一 些 人 國 家 的 代 表 則 希 望 將 其 限 制 在 直 接 影 響 公 共 秩 序 的 故 意 的 商 業 性 侵 權 如 前 所 述,TRIPs 協 定 前 言 明 確 規 定 智 慧 財 產 權 是 私 權 因 此, 談 判 的 最 後 結 果 是, 對 於 具 有 商 業 規 模 的 故 意 仿 冒 商 標 或 者 盜 版 行 為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和 刑 罰 另 具 有 商 業 規 模 (on a commercial scale) 相 當 於 職 業 侵 權 行 為 可 適 用 的 救 濟 應 當 包 括 足 以 起 到 威 懾 作 用 的 有 期 徒 刑 和 ( 或 ) 罰 金, 並 與 具 有 同 等 嚴 重 性 的 犯 罪 所 適 用 的 刑 法 水 準 相 一 致 對 刑 事 處 罰 威 懾 作 用 的 有 效 性, 是 可 能 存 在 爭 論 的 但 是, 可 以 肯 定 的 是, 此 類 刑 罰 的 程 度 必 須 反 映 犯 罪 的 嚴 重 程 度 在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可 獲 得 的 救 濟 還 應 當 包 括 扣 押 沒 收 和 銷 毀 侵 權 貨 物, 以 及 主 要 用 於 犯 罪 活 動 的 任 何 材 料 和 工 具 該 規 定 包 括 製 造 和 生 產 設 備, 還 可 以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擴 展 到 交 通 工 具 等 TRIPs 協 定 不 但 規 定 應 保 護 的 權 利, 而 且 要 求 會 員 國 採 取 各 種 措 施 來 實 施 協 定, 阻 止 相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侵 權 行 為 刑 事 執 行 要 針 對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犯 罪 的 特 點, 以 制 止 侵 權 犯 罪 和 補 償 權 利 人 損 失 為 出 發 點, 檢 討 45

52 33 現 有 的 刑 事 措 施, 確 保 實 行 刑 事 執 行 有 效 TRIPs 商 標 權 刑 法 保 護 對 締 約 各 國 或 地 區 商 標 權 保 護 的 刑 事 立 法 提 出 了 最 低 要 求 :( 一 ) 至 少 應 制 裁 仿 冒 商 標 的 犯 罪 ;( 二 ) 締 約 各 國 或 地 區 對 上 述 仿 冒 商 標 行 爲 予 以 刑 事 制 裁 的 刑 罰 手 段 應 包 括 :1. 徒 刑 ;2. 罰 金 ;3. 徒 刑 和 罰 金 且 徒 刑 的 長 短, 罰 金 的 高 低 應 與 該 國 或 該 地 區 對 具 備 相 同 或 相 當 嚴 重 程 度 的 其 他 犯 罪 的 處 罰 相 協 調 八 1996 年 反 仿 冒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強 化 仿 冒 之 執 法 與 處 罰 條 款 美 國 柯 林 頓 總 統 於 1996 年 7 月 2 日 簽 署 反 仿 冒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The Ant counterfei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1996) 34, 該 法 之 重 點 如 下 35 : ( 一 ) 將 仿 冒 商 品 和 服 務 的 非 法 貿 易 視 為 一 種 暴 力 組 織 犯 罪 36 (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RICO) 型 態, 加 重 刑 事 處 罰, 如 刑 事 處 罰 資 產 沒 收 等 ( 二 ) 除 非 商 標 所 有 權 人 希 望 另 外 處 理, 主 管 機 關 得 禁 止 仿 冒 商 品 之 再 出 口, 要 求 就 仿 冒 商 品 查 扣 並 銷 毀 ( 三 ) 聯 邦 商 標 法 加 入 仿 冒 商 標 法 定 賠 償 金 條 款 根 據 第 35 條 第 3 項, 在 仿 冒 他 人 註 冊 成 立 情 形 下, 商 標 所 有 人 得 選 擇 法 定 賠 償 金 方 式, 而 不 僅 限 於 損 害 賠 償 或 利 潤 所 得 針 對 某 一 種 商 品 或 服 務 的 每 一 件 假 冒 商 標, 法 定 賠 償 金 的 額 度 為 五 百 美 元 到 十 萬 美 元 但 法 院 認 定 侵 權 故 意 仿 冒, 得 判 處 一 百 萬 以 下 賠 償 金 法 定 賠 償 金 規 定, 更 有 利 於 商 標 所 有 人 獲 得 較 高 額 度 賠 償 金, 同 時 更 能 有 效 嚇 阻 仿 冒 商 標 者, 制 止 仿 冒 商 標 的 行 為 ( 四 ) 許 可 執 法 單 位 就 打 擊 仿 冒 作 更 深 之 介 入 : 包 括 查 扣 仿 冒 商 品 外, 沒 入 假 造 仿 冒 商 品 工 具 運 輸 工 具 等 33 王 新 宇 周 宇 (2002), TRIPs 協 議 對 我 國 知 識 產 權 刑 事 保 護 的 影 響, 江 蘇 公 安 專 科 學 校 學 報, 第 16 卷, 第 1 期,1 月, 頁 The Anticounterfei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1996, Pub.L. No , 110 Stat (1996). 35 蕭 傳, 前 揭 書, 頁 相 關 內 容 請 參 見 :Angelo E. P. Mazza, Karl Wm. Means & Barry P. Miller, Border Enforcement of Anticonterfeiting Laws, Aspen Law and Buiness,, 3-18~3-19,

53 九 2003 年 美 國 新 加 坡 FTA 美 智 FTA 商 標 保 護 條 款 與 TRIPs 協 定 美 國 為 我 國 最 重 要 的 經 貿 夥 伴, 除 早 於 1992 年 與 加 拿 大 墨 西 哥 簽 署 北 美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NAFTA) 外, 已 於 2003 年 5 月 2003 年 6 月 分 別 與 新 加 坡 智 利 簽 署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 以 下 分 別 簡 稱 美 新 FTA 美 智 FTA) TRIPs 協 定 規 範 之 商 標 條 款 內 容 包 括 : 商 標 圖 樣 立 體 商 標 氣 味 標 章 著 名 商 標 服 務 標 章 商 標 權 效 力 商 標 的 註 冊 公 告 異 議 和 撤 銷 商 標 註 冊 之 要 件 商 標 權 的 有 限 例 外 保 護 期 間 商 標 之 授 權 及 移 轉 及 其 他 要 件 之 限 制 我 國 商 標 法 已 於 1997 及 2003 相 繼 修 法, 37 大 致 符 合 TRIPs 協 定 規 範, 與 美 國 制 度 有 所 差 異 此 為 我 國 對 外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商 標 條 款 之 最 低 保 護 標 準 TRIPs 協 定 與 NAFTA 美 新 38 FTA 及 美 智 FTA 之 範 圍 作 一 比 較, 有 以 下 幾 個 重 點 : ( 一 )TRIPs 協 定 特 別 明 確 保 護 著 名 商 標, 且 就 商 標 的 註 冊 公 告 異 議 和 撤 銷 商 標 的 保 護 期 間 等 問 題 明 確 地 規 範 另 NAFTA 協 定 有 關 商 標 權 效 力, 未 明 文 規 定 將 商 標 專 用 權 納 入 條 款 中 ( 二 ) 在 商 標 保 護 客 體 方 面,TRIPs 與 NAFTA 將 立 體 商 標 納 入 保 護, 而 TRIPs 與 NAFTA 皆 規 定 標 識 必 須 以 視 覺 感 知 者 作 為 註 冊 要 件, 美 新 FTA 並 未 規 定 以 視 覺 感 知 者 作 為 註 冊 之 要 件 另 美 37 我 國 並 未 加 入 巴 黎 公 約 以 及 馬 德 里 協 定, 在 申 請 公 告 異 議 期 間 我 國 為 3 個 月, 美 國 為 30 日 我 國 與 美 國 新 加 坡 智 利 有 關 商 標 制 度 之 規 定 均 包 括 服 務 標 章 與 國 際 分 類 美 國 有 關 不 使 用 撤 銷 的 年 數 期 間 為 5 年, 而 我 國 與 新 加 坡 智 利 均 為 3 年 ( 如 表 1) 表 3-1 我 國 與 美 國 新 加 坡 智 利 等 國 商 標 制 度 國 名 巴 黎 公 約 WTO 協 定 馬 德 里 協 定 尼 斯 協 定 商 標 法 條 約 審 查 本 國 註 冊 要 件 轉 讓 保 護 期 間 ( 年 ) 不 使 用 撤 銷 的 年 數 申 請 公 告 異 議 期 間 ( 月 ) 服 務 標 章 台 灣 美 國 日 新 加 坡 智 利 日 國 際 分 類 38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參 見 : 易 建 明 康 書 芮 (2003), TRIPs 商 標 條 款 與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關 聯 性 分 析 以 美 國 為 例, 刊 載 劉 尚 志 主 編, 2003 年 科 技 法 律 研 討 會 論 文 集, 新 竹 :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11 月, 頁

54 智 FTA 將 氣 味 標 章 納 入 保 護 ( 三 ) 有 關 商 標 註 冊 制 度 方 面, 美 智 FTA 對 於 商 標 註 冊 撤 銷 理 由, 提 供 申 請 人 電 子 書 面 方 式 進 行 商 標 電 子 化 之 申 請 程 序 註 冊 此 方 面, 較 TRIPs NAFTA 及 美 新 FTA 兩 協 定 更 為 明 確 有 關 要 件 使 用 NAFTA 不 採 嚴 格 使 用 主 義 ( 四 ) 有 關 商 標 的 保 護 期 間,TRIPs 規 定 僅 有 7 年 ;NAFTA 規 定 不 得 少 於 10 年, 並 得 無 限 次 數 予 以 延 展, 延 展 之 保 護 期 間 至 少 為 10 年 ; 美 新 FTA 與 美 智 FTA 則 未 明 文 規 範 未 來 我 國 與 美 國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制 定 商 標 條 款, 若 採 1992 年 NAFTA 模 式, 因 商 標 保 護 期 間, 我 國 與 NAFTA 相 同 皆 為 10 年, 有 關 著 名 商 標 加 強 保 護 暨 涉 及 他 人 使 用 商 標 之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民 事 責 任 及 刑 事 責 任 方 面, 我 國 較 NAFTA 保 護 範 圍 更 加 明 確 且 周 延, 又 商 標 的 註 冊 公 告 異 議 和 撤 銷 方 面, 我 國 商 標 法 異 議 期 間 比 NAFTA 規 範 更 為 明 確, 故 我 國 與 美 國 簽 署 FTA, 若 採 1992 年 NAFTA 模 式 應 無 須 修 改 現 行 之 商 標 法 另 若 採 2003 年 美 智 FTA 模 式, 在 商 標 保 護 客 體 方 面, 我 國 現 行 商 標 法 並 未 將 氣 味 標 章 納 入 保 護, 建 議 我 主 管 機 關 應 研 擬 是 否 將 氣 味 標 章 納 入 39 有 關 仿 冒 商 品 規 範 方 面,NAFTA 較 美 新 FTA 更 39 有 關 NAFTA 美 新 FTA 與 美 智 FTA 主 要 商 標 條 款 之 比 較, 如 表 2 表 3-2 NAFTA 美 新 FTA 與 美 智 FTA 主 要 商 標 條 款 之 比 較 項 目 TRIPs NAFTA 美 新 FTA 美 智 FTA 基 本 架 構 與 相 關 條 TRIPs 有 關 商 標 條 NAFTA 第 17 章 共 美 新 FTA 第 16 章 美 智 FTA 第 17 章 文 款 規 定 於 第 15 條 有 14 個 條 文 共 有 5 個 條 文 共 有 12 個 條 文 至 第 21 條 國 際 公 約 之 遵 守 第 15 條 第 2 項 第 1708 條 第 6 項 第 16.2 條 第 4 項 第 17.2 條 第 6 項 商 標 圖 樣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708 條 第 1 項 第 16.2 條 第 1 項 第 17.2 條 第 1 項 立 體 商 標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708 條 第 1 項 第 16.2 條 第 1 項 第 17.2 條 第 1 項 聲 章 標 章 未 納 入 保 護 未 納 入 保 護 第 16.2 條 第 1 項 第 17.2 條 第 1 項 前 段 氣 味 標 章 未 納 入 保 護 未 納 入 保 護 第 16.2 條 第 1 項 第 17.2 條 第 1 項 前 段 服 務 標 章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708 條 第 1 項 第 16.2 條 第 1 項 第 17.2 條 第 1 項 商 標 註 冊 之 要 件 第 15 條 第 3 項 第 1708 條 第 3 項 未 明 文 規 範 未 明 文 規 範 商 標 的 註 冊 公 告 第 15 條 第 5 項 第 1708 條 第 4 項 第 16.2 條 第 1 項 第 17.2 條 第 10 項 異 議 和 撤 銷 後 段 及 第 11 項 著 名 商 標 第 16 條 第 2 項 及 第 1708 條 第 6 項 第 16.2 條 第 4 項 第 17.2 條 第 6 項 第 3 項 商 標 權 效 力 第 16 條 第 1 項 第 1708 條 第 2 項 第 16.2 條 第 2 項 第 17.2 條 第 4 項 例 外 規 定 第 17 條 第 1708 條 第 12 項 第 16.2 條 第 3 項 第 17.2 條 第 5 項 保 護 期 間 第 18 條 第 1708 條 第 7 項 未 明 文 規 範 未 明 文 規 範 48

55 為 明 確 十 小 結 美 國 1946 年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已 就 仿 冒 商 品 之 查 扣 沒 入 以 及 相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作 明 文 規 範, 而 1984 年 美 國 國 會 通 過 仿 冒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民 刑 事 責 任 後, 仿 冒 商 品 之 民 刑 事 責 任 更 為 明 確 而 在 1996 年 反 仿 冒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強 化 仿 冒 之 執 法 與 處 罰 條 款 後, 美 國 在 仿 冒 商 品 體 系 上 已 經 更 為 完 備 在 GATT 東 京 回 合 談 判 期 間, 美 國 與 歐 洲 共 同 體 聯 合 於 1979 年 7 月 31 日 提 出 關 於 制 止 仿 冒 商 品 進 口 措 施 的 協 議 草 案 該 草 案 主 要 著 重 於 在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上 對 仿 冒 商 品 的 制 止 該 草 案 未 成 功 此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引 入 GATT/WTO 的 開 端 ( 一 ) 1995 年 TRIPs 協 定 終 於 完 成 簽 署, 此 為 最 低 標 準, 其 所 規 範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事 實 上, 美 國 1946 年 美 國 聯 邦 商 標 法 已 經 明 文 規 範 仿 冒 商 品 之 查 扣 沒 入 以 及 相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 二 ) 1992 年 NAFTA 加 入 商 標 保 護 條 款, 為 美 加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所 未 規 範 而 有 關 禁 止 仿 冒 條 款, 在 NAFTA 以 後 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上, 仍 受 到 重 視 第 三 節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 權 利 人 的 申 請 ) 一 前 言 (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僅 及 於 侵 害 商 標 之 商 品 以 及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盜 版 品 ) 巴 黎 公 約 TRIPs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重 要 國 際 公 約 之 一 巴 黎 公 約 就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並 未 明 文 規 範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在 GATT 東 京 回 合 談 判 時, 便 受 到 先 進 國 家 之 重 視 日 本 美 商 標 之 授 權 及 移 轉 第 21 條 第 1708 條 第 11 項 第 16.2 條 第 5 項 未 明 文 規 範 其 他 要 件 之 限 制 第 20 條 第 1708 條 第 10 項 第 16.2 條 第 6 項 第 17.2 條 第 3 項 49

56 國 EC 瑞 士 等 國 主 張 不 僅 商 標 著 作 權, 侵 害 到 專 利 權 時 應 有 因 應 40 之 措 施 而 開 發 中 國 家 主 張 : 侵 害 商 標 之 商 品 以 及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盜 版 品 較 容 易 認 定, 故 應 僅 限 於 此 兩 類 最 後, 先 進 國 家 亦 接 受 此 主 張 而 有 關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邊 境 管 制 措 施,EC 曾 於 1986 年 依 據 不 公 平 商 品 規 則 41, 向 GATT 提 案, 就 此 作 一 討 論 而 TRIPs 有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為 最 完 整 之 公 約 規 定 本 研 究 之 重 點 如 下 : ( 一 ) 我 國 商 標 法 已 配 合 TRIPs 於 2003 年 作 修 正 ( 以 下 簡 稱 我 國 商 標 法 或 2003 年 商 標 法 ),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是 否 符 合 TRIPs 之 最 低 要 求? ( 二 ) 另 配 合 2003 年 商 標 法 所 公 佈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 是 否 符 合 TRIPs 之 要 求? 此 皆 為 本 章 研 究 的 重 點 ( 三 ) 我 國 商 標 法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與 NAFTA 相 關 規 範 之 比 較, 以 作 為 我 國 與 美 國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制 定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條 款 之 參 考 二 TRIPs 有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條 文 規 範 之 概 要 不 適 用 自 由 貿 易 區 TRIPs 有 關 在 智 慧 財 產 權 執 行 列 舉 一 般 義 務 以 及 行 政 民 事 程 序 等 規 定, 並 闡 明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應 在 公 平 合 理 的 基 準 上 執 行, 其 執 行 範 圍 更 拓 展 到 涵 蓋 進 出 口 相 關 的 與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有 關 之 特 殊 規 定 42 上, 有 關 相 關 條 款, 包 括 : 海 關 之 暫 不 放 行 措 施 (Suspension of Release by Customs Authorities) ( 第 51 條 ) 以 及 申 請 (Application) ( 第 52 條 )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Security or Equivalent Assurance) ( 第 53 條 ) 暫 不 放 行 通 知 (Notice of Suspension)( 第 54 條 ) 暫 不 放 行 的 期 限 (Duration of Suspension) ( 第 55 條 ) 與 錯 誤 扣 留 時 對 進 40 尾 島 明 (1999), 逐 条 解 説 TRIPS 協 定, 東 京 : 日 本 機 会 輸 出 組 合,3 月, 初 版 第 1 刷, 頁 Council Regulation (EEC ) No.3842/86 of 1 December Where a Member has dismantled substantially all controls over movement of goods across its border with another Member with which it forms part of a customs union, it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apply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t that border.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若 一 會 員 與 另 一 會 員 屬 同 一 關 稅 同 盟 之 成 員, 並 已 相 當 程 度 的 解 除 邊 界 物 品 移 動 之 所 有 管 制 措 施 時, 對 該 邊 界 無 庸 適 用 本 節 規 定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烏 拉 圭 回 合 多 邊 貿 易 談 判 協 定 (The Result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 ) 中 英 對 照 本, 台 北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初 版,1995 年 10 月, 註 釋 12, 頁

57 口 商 以 及 貨 物 所 有 人 之 賠 償 (Indemnification of the Importer and of the owner of the goods) ( 第 56 條 ) 另 外, 對 於 智 慧 財 產 權 權 利 人, 給 予 檢 視 權 利 及 通 知 (Right of Information and Inspection) ( 第 57 條 ) 另 海 關 行 政 當 局 更 可 扮 演 積 極 的 角 色, 主 動 依 職 權 之 行 為 (Ex officio Action) ( 第 58 條 ) 進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的 保 護, 並 對 貨 物 採 取 如 沒 收 銷 毀 排 除 在 商 業 管 道 外 之 救 濟 (Remedy) 措 施 ( 第 59 條 ), 僅 有 在 少 數 例 外 情 形 下 可 以 不 採 用 上 述 條 款 處 理, 如 個 人 攜 帶 或 託 運 之 微 量 進 口 (De minimis Imports) 且 非 用 於 商 業 用 途 之 物 品 方 可 ( 第 60 條 ) 就 上 述 條 款 作 一 分 析, 現 行 TRIPs 有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包 括 :( 一 )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 二 )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 三 )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 四 )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 ;( 五 ) 暫 不 放 行 的 期 限 ;( 六 )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 七 ) 檢 驗 權 利 及 通 知 ;( 八 ) 微 量 進 口 此 與 上 述 EC 不 公 平 商 品 規 則 相 當 的 類 似 巴 黎 公 約 就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並 未 明 文 規 範 而 TRIPs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就 上 述 條 款 皆 作 明 文 規 定 如 上 所 述,TRIPs 有 關 在 智 慧 財 產 權 執 行 列 舉 一 般 義 務 以 及 行 政 民 事 程 序 等 規 定, 較 巴 黎 公 約 條 文 相 當 完 整 如 上 所 述,TRIPs 有 關 在 智 慧 財 產 權 執 行 列 舉 一 般 義 務 以 及 行 政 民 事 程 序 等 規 定, 與 巴 黎 公 約 條 文 相 當 完 整 但 應 注 意 者,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並 不 適 用 於 自 由 貿 易 區 國 家 間, 如 歐 盟 NAFTA 等 三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機 關 (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 以 及 理 由 43 關 於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執 行 工 作,TRIPs 協 定 51 條 允 許 由 會 員 國 之 司 法 機 關 或 者 行 政 機 關 來 從 事, 而 行 動 的 執 行 方 式 可 以 由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44 機 關 應 權 利 人 之 要 求, 或 該 機 關 基 於 職 權 而 採 取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目 的 在 於 中 止 侵 權 商 品 的 進 出 國 境, 一 般 而 言, 國 家 進 出 境 貨 物 監 管 業 務 是 由 海 關 執 行, 所 以 智 慧 財 產 權 邊 境 保 護 措 施 通 常 由 海 關 所 負 責 45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 項 也 明 文 規 定 權 利 人 對 於 進 口 物 品 有 商 標 仿 冒 43 TRIPs 第 51 條 規 定, 會 員 應 訂 定 程 序, 使 有 正 當 理 由 懷 疑 進 口 物 品 有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權 利 人, 得 以 書 面 向 行 政 或 司 法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海 關 對 於 此 類 物 品 暫 不 放 行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前 註, 頁 依 TRIPs 第 58 條 規 定, 倘 會 員 要 求 其 主 管 機 關 主 動 採 取 措 施, 在 此 情 況 下,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要 求 權 利 人 提 供 資 料, 以 協 助 其 行 使 職 權, 並 於 採 取 暫 不 放 行 措 施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進 口 商 及 權 利 人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前 註, 頁 NAFTA Article 1718(1):Each Party shall, in conformity with this Article, adopt procedures to enable a right holder, who has valid grounds for suspecting that the importation of 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 or pirated copyright goods 51

58 或 侵 犯 著 作 權 之 正 當 懷 疑 便 可 向 海 關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海 關 對 該 項 貨 品 暫 不 放 行 其 商 標 侵 權 之 界 定 在 仿 冒 商 標 物 品 係 指 任 何 之 物 品 ( 含 包 裝 ), 附 有 與 有 效 註 冊 使 用 於 該 類 物 品 相 同 之 商 標, 或 與 該 註 冊 商 標 主 要 部 分 無 法 區 別, 而 未 經 授 權 致 依 照 進 口 國 之 法 律 對 商 標 專 用 權 人 之 權 利 造 成 侵 害 者 ; 侵 害 著 作 權 貨 品, 係 指 任 何 物 品, 於 生 產 國 未 經 權 或 其 合 法 授 權 人 同 意 而 製 造, 且 係 直 接 或 間 接 自 某 項 物 品 製 造, 而 其 製 造 依 進 口 國 法 律 已 構 成 侵 害 著 作 權 或 相 關 權 利 者 46 依 據 該 條 款 規 定, 權 利 人 申 請 司 法 或 者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採 取 暫 不 放 行 措 施 時, 應 當 履 行 特 定 的 程 序 在 TRIPs 協 定 生 效 之 前, 許 多 WTO 的 會 員 國 並 沒 有 此 類 程 序, 因 而 談 判 者 特 意 規 定 了 詳 細 的 程 序 條 款, 以 及 實 施 放 行 的 方 式 47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 項 也 明 文 規 定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明 定 商 標 權 人 為 防 止 有 侵 害 其 商 標 權 物 品 自 邊 境 輸 入 或 輸 出, 造 成 損 害, 得 申 請 海 關 查 扣 該 侵 權 之 物 品 另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商 標 權 人 申 請 查 扣 輸 入 或 輸 出 涉 嫌 侵 害 其 商 標 權 之 物 品, 應 以 書 面 向 關 稅 總 局 或 輸 出 入 地 關 稅 局 為 之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以 及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皆 明 文 規 定 四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 書 面 之 提 出 )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主 要 規 定 於 TRIPs 第 52 條 48 TRIPs 第 52 條 規 定 : 會 員 應 要 求 權 利 人 於 依 第 51 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may take place, to lodge an application in writing with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whether administrative or judicial, for the suspension by the customs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lease of such goods into free circulation. No Party shall be obligated to apply such procedures to goods in transit. A Party may permit such an application to be made in respect of goods that involve other infringemen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vided that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Article are met. A Party may also provide for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concerning the suspension by the customs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lease of infringing goods destined for exportation from its territory. easpx?articleid=170# A1718,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46 TRIPs 協 定 第 51 條 注 釋 14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前 註, 頁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a) 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 shall mean any goods, including packaging, bearing without authorization a trademark which is identical to the trademark validly registered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or which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in its essential aspects from such a trademark, and which thereby infringes the rights of the owner of the trademark in question under the law of the country of importation; (b)pirated copyright goods shall mean any goods which are copies made without the consent of the right holder or person duly authorized by the right holder in the country of production and which are mad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from an article where the making of that copy would have constituted an infringement of a copyright or a related right under the law of the country of importation.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3 日 47 孔 祥 俊, WTO 知 識 產 權 協 定 及 其 國 內 適 用,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 頁 411,2002 年 1 月 48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註 41, 頁

59 時, 需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足 以 推 定 在 進 口 國 法 律 之 下 有 侵 害 權 利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表 面 證 據 (prima facie) 49, 並 就 有 關 物 品 提 供 詳 細 說 明, 俾 使 海 關 易 於 辨 認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合 理 期 間 內 通 知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受 理 申 請, 主 管 機 關 如 對 海 關 執 行 措 施 期 間 作 成 決 定, 並 應 將 之 通 知 申 請 人 NAFTA 第 條 第 2 項 a 款 明 文 規 定 提 出 表 面 證 據, 另 b 款 明 文 就 有 關 物 品 提 供 詳 細 說 明 申 請 暫 不 放 行 必 須 滿 足 特 定 的 條 件 按 照 進 口 國 的 法 律, 在 認 定 上 可 能 有 所 差 異, 特 別 是 表 面 證 據 部 份, 在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法 並 未 就 此 加 以 明 文 規 定 表 面 (prima facie) 一 詞, 日 文 有 譯 為 一 見 明 白 之 意 本 研 究 認 為 : 一 見 明 白 之 證 據, 應 譯 為 一 目 52 瞭 然 之 證 據 表 面 (prima facie) 的 字 面 含 義, 係 指 在 沒 有 反 證 的 情 況 下, 經 初 步 審 查, 申 請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提 交 的 證 據 足 以 表 明 其 佔 優 勢 換 言 之, 此 種 證 據 可 以 合 理 地 證 明 申 請 人 主 張 的 結 論 其 次, 權 利 人 必 須 對 貨 物 作 出 足 夠 詳 盡 的 描 述, 使 海 關 能 夠 易 於 將 其 辨 認 訓 練 有 素 的 海 關 官 員 往 往 有 責 任 增 加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的 有 效 性 53 有 關 權 利 人 要 求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前 段 規 定 : 申 請,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釋 明 侵 害 之 事 實 另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應 向 關 稅 總 局 或 輸 出 入 地 關 稅 局 申 請 另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2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應 提 出 足 以 清 晰 之 證 據 而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施 行 令 規 定, 在 申 請 書 上 應 說 明 商 標 權 內 54 容 受 侵 害 物 品 理 由 等 該 關 稅 定 率 法 施 行 令 之 規 定 值 得 我 國 參 考 如 前 所 述,TRIPs 第 52 條 前 段 規 定 : 會 員 應 要 求 權 利 人 於 依 第 51 條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時, 需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足 以 推 定 在 進 口 國 法 律 之 下 有 侵 49 尾 島 明, 前 揭 書, 頁 NAFTA Article 1718(2):Each Party shall require any applicant who initiates procedures under paragraph 1 to provide adequate evidence: (a) to satisfy that Party's competent authorities that, under the domestic laws of the country of importation, there is prima facie an infringement of i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articleid=170#a1718,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51 NAFTA Article 1718(2):(b) to supply a sufficiently detailed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to make them readily recognizable by the customs administration. articleid=170#a1718,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52 Janet L. Hoffman & Fross Zelnick Lehrman & Zissu, P.C., Border measures Concerning the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Point of View of Rifgsholders, CIPR, 4, 主 管 機 關 應 當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通 知 申 請 人 其 是 否 准 許 申 請, 以 及 在 作 出 決 定 時, 海 關 採 取 行 動 的 期 限 該 決 定 應 當 優 先 考 慮 已 書 面 形 式 作 出, 但 並 不 必 須 如 此, 特 別 是 因 為 據 此 採 取 的 措 施 一 般 並 不 涉 及 是 非 正 當, 而 僅 僅 是 其 於 表 面 證 據 孔 祥 俊, 前 揭 書, 頁 412 表 面 證 據 之 效 力 (prima facie evidence of the validity of the registration) 使 商 標 權 人 獲 得 相 當 程 度 之 確 定 性 以 保 護 其 商 標 並 對 抗 商 標 之 侵 害 以 加 強 註 冊 效 力 曾 陳 明 汝, 前 揭 書, 頁 尾 島 明, 前 掲 書, 頁

60 害 權 利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表 面 證 據, 並 就 有 關 物 品 提 供 詳 細 說 明, 俾 使 海 關 易 於 辨 認 另 世 界 海 關 組 織 (The World Custom Organization) 於 1995 所 採 用 之 版 本, 該 版 本 第 6 條 規 定, 權 利 人 為 取 得 海 關 當 局 之 協 55 助, 應 提 供 以 下 之 證 據 資 料 : ( 一 ) 進 口 人 或 申 請 人 之 名 稱 與 住 址 ( 二 ) 原 產 國 家 ( 三 ) 授 權 製 造 銷 售 ( 四 ) 商 標 註 冊 和 樣 品, 或 其 照 片 或 者 類 似 之 物 品 ( 五 ) 運 送 方 式 ( 六 ) 運 送 人 身 分 ( 七 ) 抵 達 港 口 ( 八 ) 運 抵 日 五 海 關 等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 均 明 文 規 定 ) TRIPs 第 53 條 第 1 項 規 定 : 主 管 機 關 應 有 權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以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並 防 止 申 請 人 濫 用 權 利 但 該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不 得 不 合 理 地 阻 礙 申 請 人 對 該 等 程 序 之 行 使 56 海 關 等 主 管 機 關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主 要 在 防 止 申 請 人 濫 用 權 利, 此 對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有 其 效 果 至 於 申 請 人 應 提 供 多 少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TRIPs 第 53 條 第 1 項 並 未 要 求 會 員 就 申 請 人 所 提 供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制 定 統 一 標 準, 故 由 會 員 依 國 內 57 法 作 一 規 範 有 關 提 供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TRIPs 第 50 條 第 3 項 有 關 民 事 訴 訟 臨 時 措 施 上 亦 有 明 文 規 定, 其 立 法 要 旨 與 TRIPs 第 53 條 第 1 項 55 Jayashree Wat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the WTO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Lond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357(1997). 56 主 管 機 關 應 有 權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以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並 防 止 其 濫 用 權 利 但 該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不 得 阻 礙 對 此 等 程 序 之 行 使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註 30,1995 年 10 月, 頁 此 條 文 國 貿 局 並 未 將 不 合 理 地 譯 出, 稍 有 不 妥 57 司 法 機 關 應 有 權 要 求 聲 請 人 提 出 其 可 獲 得 之 合 理 有 效 之 證 據, 俾 可 適 度 地 證 明 其 係 權 利 人, 而 且 其 權 利 正 遭 受 侵 害 或 有 受 侵 害 之 虞, 並 且 得 命 令 聲 請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擔 保, 以 保 護 被 告 及 防 止 聲 請 人 濫 用 權 利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前 註, 頁

61 相 同, 皆 與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58 NAFTA 第 1718 條 第 3 項 與 TRIPs 第 53 條 第 1 項 條 文 內 容 完 全 相 同, 59 以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另 TRIPs 第 53 條 第 2 項 規 定 : 依 據 本 節 規 定 提 出 申 請 而 由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之 貨 品, 其 內 容 涉 及 工 業 設 計 專 利 電 路 布 局 及 未 公 開 之 資 訊, 海 關 係 基 於 非 司 法 或 其 他 非 獨 立 機 關 所 作 之 決 定 而 暫 不 予 放 行, 且 60 依 第 55 條 規 定 之 期 間 已 屆 滿 而 未 獲 得 法 律 授 權 給 予 暫 時 救 濟 措 施, 並 符 合 其 他 有 關 進 口 之 規 定 者, 貨 主 進 口 商 或 收 貨 人 應 有 權 於 繳 交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以 保 護 權 利 人 免 於 受 侵 害 後, 要 求 該 批 貨 物 予 以 放 行 保 證 金 之 繳 納 不 得 損 及 權 利 人 之 其 他 救 濟 措 施, 權 利 人 未 於 合 理 期 間 內 行 使 訴 訟 時, 保 證 金 應 發 還 本 條 文 為 GATT 在 1991 年 談 判 時, 美 國 所 重 視 之 項 目 而 希 望 納 入 之 條 款 美 國 認 為 : 未 獲 得 法 律 授 權 給 予 暫 時 救 濟 措 施 下, 可 能 被 濫 用, 而 符 合 其 他 有 關 進 口 之 規 定 者, 貨 主 進 口 商 或 收 貨 人 應 有 權 於 繳 交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以 保 護 權 利 人 免 於 受 侵 害 後, 要 求 該 批 貨 物 予 以 放 行 滿 足 以 上 這 些 條 件, 貨 主 進 口 商 或 者 收 貨 人 有 權 使 其 貨 物 得 到 放 行, 並 不 損 害 權 利 人 的 權 利 61 NAFTA 第 1718 條 第 4 項 也 62 明 文 規 定 58 但 此 處 規 定 的 保 證 金 或 者 相 當 之 擔 保 還 適 用 於 主 管 機 關 的 保 護, 如 貨 物 所 有 人 或 者 進 口 商 因 暫 不 放 行 而 遭 受 損 害, 事 後 證 明 該 措 施 是 錯 誤 的, 為 保 護 被 告 而 提 出 的 擔 保, 暗 示 著 存 在 著 被 告 因 此, 在 海 關 僅 僅 是 尋 找 侵 權 的 情 況 下, 如 一 無 所 獲, 似 乎 就 沒 有 必 要 提 供 擔 保 但 是, 實 際 上 主 管 機 關 往 往 為 了 自 保, 而 要 求 先 提 供 擔 保 孔 祥 俊, 前 揭 書, 頁 NAFTA Article 1718(3):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require an applicant under paragraph 1 to provide a security or equivalent assurance sufficient to protec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and to prevent abuse. Such security or equivalent assurance shall not unreasonably deter recourse to these procedures. articleid=170#a1718, 檢 索 日 : 2004 年 9 月 5 日 60 自 申 請 人 受 暫 不 放 行 通 知 送 達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海 關 未 被 告 知 該 案 已 由 被 告 以 外 之 一 方 已 就 該 案 之 實 體 部 分 提 起 訴 訟, 或 該 案 業 經 法 律 授 權 機 關 採 取 臨 時 措 施 予 以 延 長 留 置 期 間, 如 該 項 物 品 已 符 合 其 他 進 口 或 出 口 之 規 定 者, 海 關 應 予 放 行 ;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前 述 期 間 可 再 予 延 長 十 個 工 作 日 該 案 之 實 體 部 分 已 提 起 訴 訟 者, 被 告 在 審 查 中, 於 合 理 期 間 內, 主 管 機 關 應 有 權 命 被 告 陳 述 意 見, 以 決 定 應 否 對 該 措 施 予 以 修 改 撤 銷 或 確 認 但 暫 不 放 行 措 施 係 依 暫 時 性 之 司 法 措 施 執 行 或 繼 續 執 行 時, 應 適 用 第 50 條 第 6 項 之 規 定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前 揭 書, 頁 孔 祥 俊, 前 揭 書, 頁 NAFTA Article 1718(4):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where pursuant to an application under procedures adopted pursuant to this Article, its customs administration suspends the release of goods involving industrial designs, patents, integrated circuits or trade secrets into free circulation on the basis of a decision other than by a judicial or other independent authority, and the period provided for in paragraphs 6 through 8 has expired without the granting of provisional relief by the duly empowered authority, and provided that all other conditions for importation have been complied with, the owner, importer or consignee of such goods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ir release on the posting of a security in an amount sufficient to protect the right holder against any infringement. Payment of such security shall not prejudice any other remedy available to the right holder, 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 security shall be released if the right holder fails to pursue its right of action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55

62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後 段 規 定 : 提 供 相 當 於 海 關 核 估 該 進 口 貨 物 完 稅 價 格 或 出 口 貨 物 離 岸 價 格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另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提 供 關 稅 法 所 稱 相 當 於 海 關 核 估 該 進 口 貨 物 完 稅 價 格 或 出 口 貨 物 離 岸 價 格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且 明 文 規 63 定 擔 保 之 種 類 六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 ( 海 關 立 即 通 知 進 口 商 和 申 請 人 之 規 範 ) 64 TRIPs 協 定 第 54 條 規 定 : 海 關 接 受 權 利 人 申 請 對 於 疑 似 侵 權 物 品 不 予 放 行 後, 應 立 即 通 知 進 口 商 和 申 請 人 NAFTA 第 1718 條 第 5 項 亦 明 文 規 定, 對 於 疑 似 侵 權 物 品 不 予 放 行 後, 應 立 即 通 知 進 口 商 和 申 請 67 人, 另 第 1718 條 第 10 項 也 同 樣 給 予 該 物 品 進 口 商 檢 視 之 機 會 依 據 該 條 款 規 定, 在 不 予 放 行 時, 必 須 迅 速 通 知 進 口 商 和 申 請 人 ( 通 常 在 數 日 之 內 ) 就 進 口 商 而 言, 通 知 應 當 優 先 採 取 書 面 形 式 立 即 的 含 義 應 依 據 TRIPs 第 41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 公 平 且 合 理 ) 和 第 5 項 進 行 解 釋, 其 63 第 3 條 規 定 : 申 請 查 扣 涉 嫌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應 提 供 關 稅 法 所 稱 相 當 於 海 關 核 估 該 進 口 貨 物 完 稅 價 格 或 出 口 貨 物 離 岸 價 格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下 列 擔 保 : 一 政 府 發 行 之 公 債 二 銀 行 定 期 存 單 三 信 用 合 作 社 定 期 存 單 四 信 託 投 資 公 司 一 年 以 上 普 通 信 託 憑 證 五 授 信 機 構 之 保 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之 擔 保, 應 設 定 質 權 於 海 關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487&from=board,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16 日 64 The importer and the applicant shall be promptly notified of the suspension of the release of goods according to Article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65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註 41, 頁 NAFTA Article 1718(5):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its customs administration shall promptly notify the importer and the applicant when the customs administration suspends the release of goods pursuant to paragraph #A1718,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67 NAFTA Article 1718(10):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tection of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give the right holder sufficient opportunity to have any goods detained by the customs administration inspected in order to substantiate the right holder's claims. Each Party shall also provide that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have the authority to give the importer an equivalent opportunity to have any such goods inspected. Where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have made a positive determination on the merits of a case, a Party may provide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the authority to inform the right holder of the names and addresses of the consignor, the importer and the consignee, and of the quantity of the goods in question.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68 TRIPs Article 41(1):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enforcement procedures as specified in this Part are available under their law so as to permit effective action against any act of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overed by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expeditious remedies to prevent infringements and remedies which constitute a deterrent to further infringements. These procedures shall be applied in such a manner as to avoid the creation of barriers to legitimate trade and to provide for safeguards against their abuse. trips_05_e.htm,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會 員 應 確 保 本 篇 所 定 之 執 行 程 序 於 其 國 內 法 律 有 所 規 定, 以 便 對 本 協 定 所 定 之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行 為, 採 行 有 效 之 行 動, 包 括 迅 救 濟 措 施 以 防 止 侵 害 行 為 及 對 進 一 步 之 侵 害 行 為 產 生 阻 之 救 濟 措 施 前 述 程 序 執 行 應 避 免 對 合 法 貿 易 造 成 障 礙, 並 應 提 供 防 護 措 施 以 防 止 其 濫 56

63 含 義 類 似 於 沒 有 不 適 當 的 延 遲 (without undue delay) 71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3 項 : 海 關 受 理 查 扣 之 申 請, 應 即 通 知 申 請 人 ; 如 認 符 合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而 實 施 查 扣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及 被 查 扣 人 另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第 4 條 規 定 : 海 關 就 查 扣 之 申 請, 經 審 核 符 合 商 標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者, 應 即 為 查 扣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3 項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第 4 條 已 符 合 TRIPs 協 定 第 54 條 之 規 範 但 在 海 關 執 行 上, 立 即 的 含 義 可 能 在 各 國 海 關 執 行 上 產 生 窒 礙 難 行 此 為 經 貿 談 判 上, 世 界 海 關 組 織 若 未 積 極 參 與, 可 能 產 生 海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執 行 上 各 國 仍 會 有 所 差 異 的 問 題 七 暫 不 放 行 的 期 限 ( 我 國 商 標 法 與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採 高 標 準 ) 72 TRIPs 第 55 條 規 定 在 時 限 上, 自 受 申 請 人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通 知 送 達 後 10 個 工 作 日 內, 如 果 沒 有 下 列 兩 種 情 形 發 生, 而 受 不 予 放 行 通 知 的 貨 品 已 經 符 合 其 他 進 出 口 規 定 者, 海 關 應 該 予 以 放 行 : ( 一 ) 海 關 未 被 告 知 該 案 已 經 由 被 告 外 之 一 方, 就 實 體 部 分 提 起 訴 訟, 或 用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前 註, 頁 TRIPs Article 41 (2):Procedures concerning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hall be fair and equitable. They shall not be unnecessarily complicated or costly, or entail unreasonable time-limits or unwarranted delays.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程 序 應 公 平 且 合 理 其 程 序 不 應 無 謂 的 繁 瑣 或 過 於 耗 費, 或 予 以 不 合 理 之 時 限 或 任 意 的 遲 延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前 註, 頁 TRIPs Article 41 (5):It is understood that this Part does not create any obligation to put in place a judicial system for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tinct from that for the enforcement of law in general, nor does it affect the capacity of Members to enforce their law in general. Nothing in this Part creates any obliga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distribution of resources as between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enforcement of law in general.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會 員 瞭 解, 本 篇 所 規 定 之 執 行, 並 不 強 制 要 求 會 員 於 其 現 有 之 司 法 執 行 系 統 之 外, 另 行 建 立 一 套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程 序 ; 亦 不 影 響 會 員 執 行 其 一 般 國 內 法 律 之 能 力 本 篇 對 會 員 而 言, 並 不 構 成 執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執 行 其 他 國 內 法 之 人 力 及 資 源 分 配 之 義 務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前 註, 頁 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 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London Sweet & Maxwell, 225, TRIPs Article 55:If, within a period not exceeding 10 working days after the applicant has been served notice of the suspension, the customs authorities have not been informed that proceedings leading to a decision on the merits of the case have been initiated by a party other than the defendant, or that the duly empowered authority has taken provisional measures prolonging the suspension of the release of the goods, the goods shall be released, provided that all other conditions for importation or exportation have been complied with; in appropriate cases, this time-limit may be extended by another 10 working days. If proceedings leading to a decision on the merits of the case have been initiated, a review, including a right to be heard, shall take place upon request of the defendant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whether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modified, revoked or confirmed. Notwithstanding the above, where the suspension of the release of goods is carried out or continued in accordance with a provisional judicial measure,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6 of Article50 shall apply.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57

64 ( 二 ) 該 案 已 經 由 法 律 授 權 機 關 採 取 臨 時 措 施, 延 長 留 置 時 間 ; 但 暫 不 放 行 的 留 置 通 知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則 可 再 延 長 10 個 工 作 日 若 導 致 案 件 是 非 正 當 裁 決 的 程 序 而 已 啟 動, 在 被 告 請 求 時, 應 當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進 行 審 查, 包 括 舉 行 聽 證, 決 定 這 些 措 施 是 否 應 當 進 行 修 改 撤 銷 或 者 重 新 確 認 儘 管 有 上 述 規 定, 如 果 暫 不 放 行 是 按 照 臨 時 司 法 措 73 施 進 行 的, 就 應 適 用 第 50 條 第 6 項 的 規 定 74 NAFTA 第 1718 條 第 6 項 前 項 規 定 : 自 受 申 請 人 暫 不 放 行 通 知 送 75 達 後 10 個 工 作 日 內, 後 項 規 定 前 述 期 間 可 再 予 延 長 10 個 工 作 日 第 條 第 7 項 明 文 規 定 在 被 告 請 求 時, 應 當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進 行 審 查, 包 括 舉 行 聽 證, 決 定 這 些 措 施 是 否 應 當 進 行 修 改 撤 銷 或 者 重 新 確 認 有 關 海 關 應 廢 止 查 扣,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前 項 規 定 : 申 請 人 於 海 關 通 知 受 理 查 扣 之 日 起 12 日 內 77 另 第 66 條 第 2 項 規 定 : 前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期 限, 海 關 得 視 需 要 延 長 12 日 另 有 關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對 於 暫 不 放 行 之 期 限 未 明 文 規 定 八 TRIPs 與 NAFTA 就 進 口 商 等 的 損 害 賠 償 皆 規 定 為 適 當 的 73 於 不 影 響 TRIPs 第 50 條 第 4 項 規 定 之 前 提 下, 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實 施 之 暫 時 性 措 施, 如 未 於 原 作 成 暫 時 性 措 施 之 司 法 機 關, 在 該 會 員 法 律 允 許 情 況 下 所 指 定 之 合 理 期 限 內 訴 請 就 實 體 部 分 進 行 審 理, 應 依 被 各 之 請 求 而 予 以 撤 銷 或 停 止 效 力 如 無 司 法 機 關 之 此 種 對 期 限 之 決 定, 則 應 在 未 逾 二 十 個 工 作 日 或 三 十 一 個 曆 日 之 內 提 起, 但 以 較 長 者 為 準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註 41, 頁 Without prejudice to paragraph 4, provisional measures taken on the basis of paragraphs 1 and 2 shall, upon request by the defendant, be revoked or otherwise cease to have effect, if proceedings leading to a decision on the merits of the case are not initiated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judicial authority ordering the measures where a Member s law so permits o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 determination, not to exceed 20 working days or 31 calendar days, whichever is the longer.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3 日 74 NAFTA Article 1718(6):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its customs administration shall release goods from suspension if within a period not exceeding 10 working days after the applicant under paragraph 1 has been served notice of the suspension the customs administration has not been informed that: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75 NAFTA Article 1718(6):provided that all other conditions for importation or exportation have been met. 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in appropriate cases, the customs administration may extend the suspension by another 10 working days. index_e.aspx?articleid=170#a1718,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76 NAFTA Article 1718(7):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if proceedings leading to a decision on the merits of the case have been initiated, a review, including a right to be heard, shall take place on request of the defendant with a view to deciding,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whether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modified, revoked or confirmed. _e.aspx?articleid=170#a1718,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77 我 國 此 條 款 係 參 酌 TRIPs 第 55 條 規 定 意 旨, 明 定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期 限, 海 關 得 視 需 要 延 長 至 TRIPs 第 55 條 規 定 之 期 限 為 十 日, 係 採 工 作 日, 為 求 我 國 海 關 實 務 上 執 行 明 確 計, 乃 不 區 分 工 作 日 或 例 假 日, 明 定 其 期 限 為 十 二 日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編 印, 商 標 法, 台 北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2003 年 12 月, 頁

65 賠 償 78 TRIPs 第 56 條 規 定 : 倘 若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疑 似 侵 權 貨 品 實 施 邊 境 保 護 措 施, 卻 因 錯 誤 查 扣 造 成 貨 主 收 貨 人 及 進 口 商 受 損 害, 或 如 上 述 於 查 扣 (detention) 後, 因 該 案 未 於 十 日 內 提 起 訴 訟, 抑 或 未 經 其 他 授 權 機 關 採 取 延 長 留 置 時 間 之 臨 時 措 施 而 復 予 放 行, 且 亦 對 貨 主 收 貨 人 及 進 口 商 造 成 損 害 者, 相 關 機 關 應 當 給 付 適 當 之 賠 償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79 TRIPs 第 56 條 和 50 條 第 7 項 之 損 害 賠 償 是 否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雖 有 所 議 論, 但 最 後 各 國 決 定 委 由 各 國 國 內 立 法 作 決 定 該 條 款 分 別 對 應 於 TRIPs 第 48 條 和 第 50 條 第 7 項, 主 管 機 關 可 以 是 海 關 其 他 行 政 機 關 和 司 法 機 關 另 該 條 文 亦 規 定 適 當 的 賠 償, 並 未 83 提 及 費 用 支 出 或 者 律 師 費, 但 也 未 將 其 完 全 排 除 依 據 第 41 條 第 5 項 確 定 的 標 準, 此 類 問 題 由 各 國 國 內 法 作 明 文 規 定 84 NAFTA 第 1718 條 第 9 85 項 也 明 文 規 定 給 予 適 當 之 賠 償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1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 商 標 權 人 對 於 侵 害 其 商 標 權 者, 得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另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未 明 文 規 定 損 害 賠 償 相 關 條 款 78 TRIPs Article 56:Releva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e applicant to pay the importer, the consignee and the owner of the goods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for any injury caused to them through the wrongful detention of goods or through the detention of goods released pursuant to Article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detention 在 此 應 翻 譯 為 查 扣, 國 內 有 專 書 翻 譯 為 扣 押 者, 似 有 不 妥, 請 參 見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註 41, 頁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trademark_law/trademark_law613.asp,2004 年 9 月 15 日 檢 索 79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前 註, 頁 尾 島 明, 前 掲 書, 頁 對 於 濫 用 保 護 執 行 程 序, 並 要 求 採 取 措 施, 致 造 成 他 方 當 事 人 之 行 為 受 到 限 制 或 禁 制 者, 司 法 機 關 應 命 前 者 賠 償 後 者 所 受 到 之 損 害 ; 司 法 機 關 亦 應 命 其 賠 償 被 告 所 支 出 之 費 用, 該 費 用 並 得 包 括 適 當 的 律 師 費 關 於 各 種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律 之 執 行, 會 員 僅 得 於 主 管 機 關 及 公 務 員 基 於 善 意 而 採 行 或 意 圖 採 行 適 切 救 濟 措 施 時, 始 得 免 除 其 法 律 責 任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前 註, 頁 如 暫 時 性 措 施 遭 到 撤 銷, 或 因 聲 請 人 之 作 為 或 不 作 為 而 未 生 效, 或 於 事 後 發 現 並 無 智 慧 財 產 權 受 侵 害 之 虞 之 情 事, 司 法 機 關 應 依 被 告 之 請 求, 命 聲 請 人 賠 償 被 告 因 暫 時 性 措 施 所 受 之 損 害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前 註, 頁 16-26~ 會 員 瞭 解, 本 篇 所 規 定 之 執 行, 並 不 強 制 要 求 會 員 於 其 現 有 之 司 法 執 行 系 統 之 外, 另 行 建 立 一 套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程 序 ; 亦 不 影 響 會 員 執 行 其 一 般 國 內 法 律 之 能 力 本 篇 對 會 員 而 言, 並 不 構 成 執 行 智 慧 財 產 權 與 執 行 其 他 國 內 法 之 人 力 及 資 源 分 配 之 義 務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前 註, 頁 孔 祥 俊, 前 揭 書, 頁 NAFAT Article 1718(9):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e applicant under paragraph 1 to pay the importer, the consignee and the owner of the goods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for any injury caused to them through the wrongful detention of goods or through the detention of goods released pursuant to paragraph 6. articleid=170#a1718,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59

66 九 檢 視 權 利 及 通 知 ( 給 予 進 口 商 檢 視 之 機 會 ) 86 TRIPs 第 57 條 規 定 : 在 不 損 及 機 密 資 料 保 護 之 情 況 下 應 給 予 權 利 人 充 分 機 會 (equivalent opportunity) 檢 視 海 關 查 扣 (detained) 之 物 品, 並 同 樣 給 予 該 物 品 進 口 商 檢 視 之 機 會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0 項 也 同 樣 給 予 該 物 品 進 口 商 檢 視 之 機 會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5 項 規 定 : 海 關 在 不 損 及 查 扣 物 機 密 資 料 保 護 之 情 形 下, 得 依 申 請 人 或 被 查 扣 人 之 申 請, 准 其 檢 視 查 扣 物 另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海 關 為 第 5 條 第 2 項 指 定 時, 應 注 意 不 損 及 被 查 扣 物 機 密 資 料 之 保 護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5 項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第 5 條 第 3 項 已 符 合 TRIPs 協 定 第 57 條 之 規 範 十 微 量 進 口 豁 免 ( 我 國 商 標 法 未 明 文 規 定 ) 在 邊 境 保 護 措 施 的 執 行 上, 若 是 旅 客 攜 帶 私 人 行 李 或 者 以 包 裹 寄 送 無 89 商 業 性 質 之 少 量 物 品 者, 依 TRIPs 協 定 第 60 條 規 定 得 予 以 免 除 上 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條 款 之 適 用 在 許 多 國 家 基 本 上, 對 於 侵 權 商 品 皆 禁 止 進 口 英 國 法 規 定 攜 帶 未 經 許 可 之 複 製 品 構 成 侵 權 德 國 出 版 法 亦 作 類 似 86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tection of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embers shall provide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the authority to give the right holder sufficient opportunity to have any goods detained by the customs authorities inspected in order to substantiate the right holder's claims.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also have authority to give the importer an equivalent opportunity to have any such goods inspected. Where a positive determination has been made on the merits of a case, Members may provide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the authority to inform the right holder of the names and addresses of the consignor, the importer and the consignee and of the quantity of the goods in question.. 檢 索 日 :2004 年 6 月 7 日 87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註 41, 頁 關 於 第 57 條 之 規 定, 值 得 注 意 是 有 一 說 法 為 不 應 該 給 進 口 商 親 自 檢 視 該 物 品 之 機 會, 而 僅 可 找 第 三 者 去 鑑 定, 以 避 免 對 疑 似 侵 權 物 品 作 手 腳 見 鄭 成 思, 關 貿 總 協 定 與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中 的 知 識 產 權 - 關 貿 總 協 定 烏 拉 圭 回 合 最 後 文 件 與 貿 易 有 關 的 知 識 產 權 協 議 詳 解, 北 京, 北 京 出 版 社, 一 版 一 刷,1994 年 10 月, 頁 NAFTA Article 1718(10):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tection of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give the right holder sufficient opportunity to have any goods detained by the customs administration inspected in order to substantiate the right holder's claims. Each Party shall also provide that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have the authority to give the importer an equivalent opportunity to have any such goods inspected. Where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have made a positive determination on the merits of a case, a Party may provide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the authority to inform the right holder of the names and addresses of the consignor, the importer and the consignee, and of the quantity of the goods in question.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89 Members may exclude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the above provisions small quantities of goods of a non-commercial nature contained in travellers' personal luggage or sent in small consignments. 檢 索 日 :2004 年 6 月 7 日 60

67 的 規 定, 為 個 人 使 用 而 複 製 一 份 他 人 享 有 版 權 之 作 品, 應 在 他 人 作 品 銷 90 售 滿 一 年 而 未 重 製 的 情 況 下, 方 為 合 法 至 於 攜 帶 仿 冒 品 入 境, 一 般 國 家 均 未 制 定 免 責 條 款 我 國 商 標 法 亦 未 作 規 範 另 主 管 機 關 及 公 務 員 執 行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時 應 負 有 相 關 的 法 律 責 任, 除 非 基 於 善 意 採 行 或 意 圖 採 行 適 當 措 施 時, 方 得 依 據 TRIPS 協 定 第 條 規 定 為 例 外 之 情 形 而 免 除 其 法 律 責 任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3 項 也 明 文 規 定 我 國 商 標 法 未 明 文 規 範 十 一 小 結 巴 黎 公 約 就 仿 冒 商 標 行 爲 僅 為 初 步 之 規 範, 並 不 完 整 而 TRIPs 就 仿 冒 商 標 行 爲 之 規 範 更 為 完 整 現 行 TRIPs 有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包 括 :( 一 )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 二 )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 三 )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 四 )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 ;( 五 ) 暫 不 放 行 的 期 限 ;( 六 )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 七 ) 檢 驗 權 利 及 通 知 ;( 八 ) 微 量 進 口 本 文 就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有 關 上 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作 一 比 較, 結 論 如 下 ( 表 3-3): ( 一 ) 巴 黎 公 約 未 設 專 章 規 範, 主 要 條 文 為 第 9 條, 其 主 要 邊 際 措 施 之 規 範 為 查 扣 在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方 面,TRIPs 規 範 較 巴 黎 公 約 更 為 詳 盡, 其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強 制 針 對 仿 冒 商 品 及 盜 版 商 品 而 有 關 其 他 侵 權 活 動, 規 定 得 採 取 此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TRIPs 之 規 範 為 最 低 標 準 而 平 行 輸 入 並 未 列 專 章 作 規 範 ( 二 ) 有 關 海 關 暫 不 放 行,TRIPs 與 NAFTA 規 定 對 於 進 口 物 品 有 商 標 仿 冒 之 正 當 懷 疑 我 國 釋 明 侵 害 之 事 實 有 關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申 請 方 面,TRIPs NAFTA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規 定 均 以 書 面 申 請 之 (TRIPs 第 51 條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 項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 有 關 證 據 之 提 出 方 面,TRIPs 與 NAFTA 規 定 : 提 出 表 面 證 據 並 詳 細 說 明 另 為 防 止 濫 用 權 利, 申 請 人 等 應 提 出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此 為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措 90 陳 宗 波, 論 知 識 產 權 保 護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學 術 論 壇, 第 5 期,2002 年, 頁 NAFTA Article 1718(13):A Party may exclude from the application of paragraphs 1 through 12 small quantities of goods of a non-commercial nature contained in travellers' personal luggage or sent in small consignments that are not repetitive. articleid=170#a1718,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61

68 施,TRIPs 與 NAFTA 明 文 規 定 我 國 商 標 法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另 我 國 明 定 可 提 供 擔 保 之 種 類 ( 三 ) 有 關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TRIPs NAFTA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均 明 文 規 定 至 於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 期 限 方 面, TRIPs 與 NAFTA 明 文 規 定 10 日, 可 再 延 長 10 日 我 國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12 日, 可 再 延 長 12 日 ( 四 )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方 面,TRIPs 與 NAFTA 規 定 給 付 適 當 之 補 償 檢 驗 權 利 及 通 知,TRIPs NAFTA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均 明 文 規 定 ( 五 ) 有 關 微 量 進 口 之 豁 免, 我 國 商 標 法 未 明 文 規 範 此 與 TRIPs 之 規 範 有 所 出 入 而 我 國 若 與 美 國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若 採 NAFTA 模 式, 在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證 據 提 出 等, 因 大 致 相 同, 故 無 須 修 改 我 國 商 標 法 另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方 面,TRIPs 與 NAFTA 規 定 應 給 付 適 當 之 賠 償 ( 六 ) 我 國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2 項 規 定 申 請,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另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第 21 條 之 2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應 提 出 足 以 清 晰 之 證 據 而 日 本 關 稅 定 率 法 施 行 令 規 定, 在 申 請 書 上 應 說 明 商 標 權 內 容 受 侵 害 物 品 理 由 等 日 本 之 立 法 值 得 我 國 參 考 ( 七 ) 依 TRIPs 協 定 第 60 條 規 定, 微 量 進 口 得 予 以 免 除 上 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條 款 之 適 用 至 於 攜 帶 仿 冒 品 入 境, 一 般 國 家 均 未 制 定 免 責 條 款 我 國 商 標 法 亦 未 作 規 範 表 3-3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之 比 較 項 目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條 文 未 設 專 章 規 範, 主 要 條 文 為 第 9 條 一 海 關 未 明 文 規 暫 不 放 行 範 的 機 關 以 及 第 51 條 至 60 條 有 正 當 理 由 懷 疑 進 口 物 品 有 仿 冒 商 第 1718 條 共 12 項 第 1718 條 第 1 項 第 65 條 至 68 條 商 標 權 人 為 防 止 有 侵 害 其 商 標 權 之 第 1 條 至 第 7 條 商 標 權 人 申 請 查 扣 輸 入 或 輸 出 涉 嫌 比 較 巴 黎 公 約 未 設 專 章 規 範, 主 要 條 文 為 第 9 條 1. TRIPs NAFTA 對 有 正 當 62

69 理 由 二 權 利 未 明 文 規 人 要 求 海 關 範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三 保 證 金 未 明 文 規 或 相 當 之 擔 範 保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權 利 人 以 書 面 向 行 政 或 司 法 機 關 申 請, 要 求 海 關 對 於 貨 物 不 予 放 行 (TRIPs 第 51 條 ) 會 員 應 要 求 需 向 主 管 機 權 利 人 於 依 關 提 出 足 以 第 51 條 規 定 推 定 在 進 口 提 出 申 請 國 法 律 之 下 時, 需 向 主 有 侵 害 權 利 管 機 關 提 出 人 智 慧 財 產 足 以 推 定 在 權 之 表 面 證 進 口 國 法 律 據, 並 就 有 之 下 有 侵 害 關 物 品 提 供 權 利 人 智 慧 詳 細 說 明, 財 產 權 之 表 俾 使 海 關 易 面 證 據, 並 於 辨 認 ( 第 就 有 關 物 品 1718 條 第 1 提 供 詳 細 說 項 ) 明, 俾 使 海 關 易 於 辨 認 (TRIPs 第 52 條 ) 主 管 機 關 應 有 權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以 保 護 被 告 及 主 管 機 關, 並 防 止 其 濫 用 權 利 但 該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第 1718 條 第 3 項 物 品 自 邊 境 輸 入 或 輸 出, 造 成 損 害, 得 申 請 海 關 查 扣 該 侵 權 之 物 品 ( 第 65 條 第 1 項 ) 申 請,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釋 明 侵 害 之 事 實 ( 第 65 條 第 2 項 前 段 ) 侵 害 其 商 標 權 之 物 品, 應 以 書 面 向 關 稅 總 局 或 輸 出 入 地 關 稅 局 為 之 ( 第 2 條 第 1 項 ) 1. 應 以 書 面 向 關 稅 總 局 或 輸 出 入 地 關 稅 局 為 之 ( 第 2 條 ) 2. 侵 權 事 實 及 足 以 辨 認 侵 害 物 之 說 明 ( 第 2 條 第 1 項 ) 保 證 金 二 倍 保 證 金 二 倍 之 保 證 金 或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相 當 之 擔 保 ( 第 65 條 第 4 ( 第 3 條 ) 項 ) 理 由 懷 疑 進 口 物 品 有 仿 冒 商 標, 要 求 海 關 對 於 貨 物 不 予 放 行 2. 我 國 商 標 法 與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對 於 進 口 物 品 有 涉 嫌 仿 冒 商 標 之 正 當 懷 疑, 得 申 請 海 關 查 扣 該 侵 權 之 物 品 1. TRIPs NAFTA 與 我 國 均 以 書 面 形 式 申 請 之 2. TRIPs 與 NAFTA 規 定 提 出 表 面 證 據 並 詳 細 說 明 1. TRIPs 與 NAFTA 明 文 規 定 提 供 足 夠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2. 我 國 條 文 明 文 規 定 保 證 金 二 倍 之 保 證 63

70 四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 五 暫 不 放 行 的 期 限 未 明 文 規 範 未 明 文 規 範 六 對 進 口 未 明 文 規 商 和 貨 物 所 範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之 擔 保 不 得 阻 礙 對 此 等 程 序 之 行 使 (TRIPs 第 53 條 ) 依 第 51 條 對 貨 品 暫 不 予 放 行 者, 應 立 即 通 知 進 口 商 及 申 請 人 (TRIPs 第 54 條 ) 自 申 請 人 受 暫 不 放 行 通 知 送 達 後 十 個 工 作 日 內, 海 關 未 被 告 知 該 案 已 由 被 告 以 外 之 一 方 已 就 該 案 之 實 體 部 分 提 起 訴 訟, 或 該 案 業 經 法 律 授 權 機 關 採 取 臨 時 措 施 予 以 延 長 留 置 期 間, 如 該 項 物 品 已 符 合 其 他 進 口 或 出 口 之 規 定 者, 海 關 應 予 放 行 ;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前 述 期 間 可 再 予 延 長 十 個 工 作 日 (TRIPs 第 55 條 ) 因 錯 誤 查 扣 或 查 扣 後 依 第 55 條 規 定 放 行, 對 進 口 商 收 貨 人 及 物 主 造 成 損 害 者, 相 關 機 關 應 第 1718 條 第 5 項 第 10 項 第 1718 條 第 6 項 海 關 受 理 查 扣 之 申 請, 應 即 通 知 申 請 人 ( 第 65 條 第 3 項 前 段 ) 申 請 人 於 海 關 通 知 受 理 查 扣 之 日 起 十 二 日 內 ( 第 6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前 段 ) 前 項 第 1 款 規 定 之 期 限, 海 關 得 視 需 要 延 長 十 二 日 ( 第 66 條 第 2 項 ) 給 付 適 當 之 第 61 條 第 1 賠 償 ( 第 1718 項 條 第 9 項 )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3. 我 國 明 定 可 提 供 擔 保 之 種 類 海 關 就 查 扣 均 明 文 規 之 申 請, 經 定 審 核 符 合 商 標 法 第 65 條 規 定 者, 應 即 為 查 扣 ( 第 5 條 ) 未 明 文 規 定 未 明 文 規 定 1. TRIPs 與 NAFTA 明 文 規 定 十 日, 可 再 延 長 十 日 2. 我 國 明 文 規 定 十 二 日, 可 再 延 長 十 二 日 TRIPs 與 NAFTA 規 定 給 付 適 當 之 賠 償 64

71 七 檢 驗 權 利 及 通 知 八 微 量 進 口 之 豁 免 未 明 文 規 範 未 明 文 規 範 令 申 請 人 給 付 適 當 之 賠 償 (TRIPs 第 56 條 ) 會 員 應 授 權 主 管 機 關, 於 不 損 及 保 護 機 密 資 料 之 情 況 下, 給 予 權 利 人 充 分 之 機 會, 對 海 關 所 查 扣 之 物 品 進 行 檢 視, 俾 證 實 其 指 控 (TRIPs 第 57 條 ) 會 員 對 於 旅 客 個 人 行 李 或 小 包 寄 送 無 商 業 性 質 之 少 量 物 品, 得 免 除 上 述 條 款 之 適 用 (TRIPs 第 60 條 ) 第 1718 條 第 5 項 第 10 項 第 1718 條 第 13 項 第 65 條 第 5 項 ( 參 照 TRIPs 第 57 條 ) 未 明 文 規 範 海 關 為 第 5 條 第 2 項 指 定 時, 應 注 意 不 損 及 被 查 扣 物 機 密 資 料 之 保 護 ( 第 5 條 第 3 項 ) 依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訂 定 刑 責 92 均 明 文 規 定 我 國 商 標 法 未 明 文 規 範 第 四 節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 壹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TRIPs 協 定 許 可 各 國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權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一 般 情 況 下, 海 關 乃 是 接 受 權 利 人 申 請 進 行 邊 境 保 護 措 施, 正 如 上 一 章 所 述 然 而 依 TRIPs 協 定 第 58 條 規 定 與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1 項 均 規 定, 會 92 海 關 緝 私 條 例, 對 於 以 報 運 郵 遞 及 旅 客 攜 帶 侵 權 物 品 進 出 口, 亦 增 訂 罰 責 93 TRIPs Article 58:Where Members require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 act upon their own initiative and to suspend the release of goods in respect of which they have acquired prima facie evidence that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s being 65

72 員 可 以 要 求 主 管 機 關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並 要 求 其 對 於 表 面 證 據 提 示 有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貨 品 暫 不 放 行 其 程 序 如 下 : ( 一 )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要 求 權 利 人 提 供 資 料, 以 協 助 其 行 使 職 權 95 ( 第 條 第 1 項 (a) 款 ) ( 二 ) 採 取 暫 不 放 行 措 施 時, 應 立 即 通 知 進 口 商 及 權 利 人 進 口 商 就 該 項 暫 不 放 行 措 施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申 覆 時, 應 準 用 第 55 條 之 規 定 ( 第 58 條 第 1 項 (b) 款 ) ( 三 ) 會 員 應 僅 於 主 管 機 關 及 公 務 員 其 於 善 意 採 行 或 意 圖 採 行 適 當 救 濟 措 施 時, 如 得 免 除 其 法 律 責 任 ( 第 58 條 第 1 項 (c) 款 ) TRIPs 協 定 第 58 條 許 可 各 國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權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 其 流 程 如 附 錄 四 ) TRIPs 協 定 第 58 條 屬 於 任 意 性 規 定,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定, 故 各 國 規 範 有 所 差 異, 如 德 國 馬 來 西 亞 泰 國 等 國 國 內 法 並 未 參 照 該 條 文 制 定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法 並 未 參 照 TRIPs 第 58 條 制 定 相 關 規 範 由 於 TRIPs 第 58 條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範, 我 國 似 乎 未 違 反 TRIPs 之 規 範 但 TRIPs 與 NAFTA 均 明 文 規 定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我 國 未 來 若 與 美 國 洽 簽 FTA infringed: 檢 索 日 :2004 年 6 月 7 日 94 NAFTA Article 1718(11):Where a Party requires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to act on their own initiative and to suspend the release of goods in respect of which they have acquired prima facie evidence that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s being infringed:(a)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may at any time seek from the right holder any information that may assist them to exercise these powers; (b) the importer and the right holder shall be promptly notified of the suspension by the Party's competent authorities, and where the importer lodges an appeal against the suspension with competent authorities, the suspension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with such modifications as may be necessary, set out in paragraphs 6 through 8; and (c) the Party shall only exempt both public authorities and officials from liability to appropriate remedial measures where actions are taken or intended in good faith. =170#A1718,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95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註 41, 頁 TRIPs Article 58(a):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may at any time seek from the right holder any information that may assist them to exercise these powers; 檢 索 日 :2004 年 6 月 7 日 97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註 41, 頁 TRIPs Article 58(b):the importer and the right holder shall be promptly notified of the suspension. Where the importer has lodged an appeal against the suspension with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the suspension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mutatis mutandis, set out at Article 55; trips_05_e.htm#4, 檢 索 日 :2004 年 6 月 7 日 99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註 41, 頁 TRIPs Article 58(c):Members shall only exempt both public authorities and officials from liability to appropriate remedial measures where actions are taken or intended in good faith. trips_05_e.htm#4, 檢 索 日 :2004 年 6 月 7 日 66

73 時, 若 採 NAFTA 模 式 時 應 修 改 商 標 法, 參 照 TRIPs 協 定 第 58 條 與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1 項, 增 訂 相 關 條 文 貳 救 濟 措 施 (TRIPs 與 NAFTA 明 文 規 定 銷 毀 或 除 去 商 標 ) 101 TRIPs 第 59 條 規 定 : 在 不 損 及 權 利 人 採 取 其 他 訴 訟 之 權 利, 以 及 被 告 尋 求 司 法 機 關 審 查 之 權 利 前 提 下, 主 管 機 關 有 權 依 TRIPs 協 定 第 條 所 揭 櫫 之 原 則, 銷 燬 或 處 置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物 品 對 於 仿 冒 商 標 物 品, 主 管 機 關 除 特 殊 情 況 下, 不 得 允 許 該 侵 權 物 品 未 作 改 變 狀 態 下, 或 適 用 不 同 之 海 關 程 序 再 出 口 103 準 此, 司 法 機 關 對 於 認 定 為 侵 權 之 物 品, 應 有 權 在 商 業 管 道 外, 以 避 免 對 權 利 人 造 成 任 何 損 害 之 方 式 處 罰 之, 並 無 需 任 何 形 式 的 補 償 ; 或 者 在 不 違 反 憲 法 規 定 下, 將 侵 權 商 品 加 以 銷 毀 對 於 用 在 製 造 之 原 料 器 具, 主 管 機 關 亦 有 權 將 其 再 侵 害 之 危 險 性 減 至 最 低, 惟 該 措 施 應 該 考 量 比 例 原 則, 衡 量 侵 害 行 為 之 嚴 重 性 救 濟 方 式 與 第 三 人 利 益 為 之 至 於 侵 犯 商 標 權 的 商 品,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允 許 該 商 品 在 未 作 任 何 改 變 情 況 下 或 以 不 同 之 海 關 程 序 通 關 104 後 再 行 出 口 ; 且 該 種 商 品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不 得 以 單 獨 去 除 商 品 上 侵 害 商 105 標 權 之 商 標 後, 重 新 使 其 進 入 商 業 管 道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2 項 與 101 TRIPs Article 59:Without prejudice to other rights of action open to the right holder and subject to the right of the defendant to seek review by a judicial authority,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e destruction or disposal of infringing goo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Article 46. In regard to 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 the authorities shall not allow the re-exportat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in an unaltered state or subject them to a different customs procedure,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trips_05_e.htm#4,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102 TRIPs Article 46:In order to create an effective deterrent to infringement,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at goods that they have found to be infringing be, without compensation of any sort, disposed of outside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in such a manner as to avoid any harm caused to the right holder, or, unless this would be contrary to existing constitutional requirements, destroyed.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shall also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at materials and implements the predominant use of which has been in the creat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be, without compensation of any sort, disposed of outside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in such a manner as to minimize the risks of further infringements. In considering such requests, the need for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the seriousness of the infringement and the remedies ordered as well as the interests of third parties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regard to counterfeit trademark goods, the simple removal of the trademark unlawfully affixed shall not be sufficien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ases, to permit release of the goods into the channels of commerce. 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_05_e.htm#2,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103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同 註 41, 頁 儘 管 這 種 規 定 與 第 46 條 的 規 定 存 在 差 異, 但 可 以 認 定, 取 消 仿 冒 商 標 之 後 還 是 可 以 出 口 的 權 利 人 可 能 認 為 這 種 再 出 口 是 不 能 接 受 的, 因 為 該 貨 物 還 可 能 在 第 三 國 被 用 作 侵 權 行 為 如 果 還 能 獲 得 這 種 證 據 或 者 能 夠 證 明 再 利 用 可 能, 應 當 適 用 第 41 條 第 1 項 規 定 的 條 件 孔 祥 俊, 前 揭 書, 頁 NAFTA Article 1718(12):Without prejudice to other rights of action open to the right holder and subject to the defendant's right to seek judicial review, 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its compete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67

74 TRIPs 第 59 條 相 同 我 國 商 標 法 相 關 商 標 權 利 侵 害 之 救 濟 規 定 於 第 61 條 第 3 項, 對 於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物 品 或 從 事 侵 害 行 為 之 原 料 或 器 具, 得 請 求 銷 毀 或 為 其 他 必 要 處 置 另 我 國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未 明 文 規 範 第 五 節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處 罰 之 比 較 壹 巴 黎 公 約 就 仿 品 進 口 未 規 範 刑 事 處 罰 巴 黎 公 約 關 於 商 標 之 特 別 規 定, 有 商 標 不 使 用 之 制 裁 著 名 商 標 之 保 護 及 服 務 標 章 與 團 體 標 章 之 保 護 等 為 打 擊 仿 冒 商 品 之 貿 易, 阻 止 仿 冒 商 標 品 之 流 通, 巴 黎 公 約 第 9 條 特 別 針 對 仿 冒 商 品 進 入 各 同 盟 國 時 之 救 濟 方 法, 即 扣 押 及 禁 止 進 口 扣 押 及 禁 止 進 口 之 標 的, 係 指 非 法 載 有 受 締 約 各 國 依 法 保 護 之 商 標 商 品, 其 是 否 應 受 保 護, 依 欲 請 求 救 濟 之 國 的 法 律 定 之 至 於 實 施 扣 押 之 時 機, 限 於 ( 一 ) 仿 冒 商 品 進 入 各 締 約 國 時 ;( 二 ) 須 涉 及 逾 境 之 進 出 口 貿 易 故 不 涉 及 輸 出 或 輸 入, 或 僅 係 過 境 商 品, 則 不 可 以 扣 押 應 注 意 者, 本 條 並 未 對 締 約 國 課 以 義 務, 要 求 締 約 國 課 以 義 務, 要 求 締 約 國 應 制 定 其 本 國 法 以 扣 押 或 禁 止 輸 入, 但 因 其 屬 自 動 履 行 (self executing) 條 款, 對 締 約 國 仍 有 極 大 之 拘 束 力 巴 黎 公 約 就 仿 品 進 口 未 要 求 刑 事 處 分 106 貳 TRIPs 與 NAFTA 皆 要 求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之 處 罰 有 關 刑 事 程 序,TRIPs 第 61 條 規 定 107 : 會 員 至 少 應 對 具 有 商 業 規 to order the destruction or disposal of infringing goo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set out in Article 1715(5). In regard to counterfeit goods, the authorities shall not allow the re exportat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in an unaltered state or subject them to a different customs procedure,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檢 索 日 :2004 年 9 月 5 日 106 黃 建 榮 (1993), 論 商 標 仿 冒 之 刑 事 問 題,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 月, 頁 TRIPs Article 61:Members shall provide for criminal procedures and penalties to be applied at least in cases of wilful 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or copyright piracy on a commercial scale. Remedies available shall include imprisonment and/or monetary fines sufficient to provide a deterrent, consistently with the level of penalties applied for crimes of a corresponding gravity. In appropriate cases, remedies available shall also include the seizure, forfeiture and 68

75 模 而 故 意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案 件, 訂 定 刑 事 程 序 及 罰 則 救 濟 措 施 應 包 括 足 可 產 生 嚇 阻 作 用 之 徒 刑 及 ( 或 ) 罰 金, 並 應 和 同 等 程 度 之 其 他 刑 事 案 件 之 量 刑 一 致 必 要 時, 救 濟 措 施 亦 應 包 括 對 侵 權 物 品 以 及 主 要 用 於 侵 害 行 為 之 材 料 及 器 具 予 以 扣 押 沒 收 或 銷 毀 會 員 亦 得 對 其 他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案 件, 特 別 是 故 意 違 法 並 具 商 業 規 模 者, 訂 定 刑 事 程 序 及 罰 則 準 此,TRIPs 僅 要 求 會 員 就 故 意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案 108 件, 訂 定 刑 事 程 序 及 罰 則 NAFTA 明 文 規 定 於 第 1717 條 第 1 項 前 段, 該 條 文 與 TRIPs 第 61 條 前 段 規 定 完 全 相 同, 要 求 會 員 就 故 意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案 件, 訂 定 刑 事 程 序 及 罰 則 參 我 國 2003 商 標 法 就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處 罰 訂 定 罰 則 109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法 第 82 條 規 定 之 輸 出 輸 入 仿 冒 商 品 罪, 此 條 文 之 行 為 態 樣 有 四 : 販 賣 意 圖 販 賣 而 陳 列 輸 出 或 輸 入 者 四 種 行 為 有 其 一 者, 即 足 以 成 立 本 罪 同 時, 構 成 本 罪 之 故 意 須 為 直 接 故 意, 亦 即 須 行 為 人 明 知 為 販 賣 意 圖 販 賣 而 陳 列 輸 出 或 輸 入 者 而 為 之 行 為, 始 足 當 之 客 觀 構 成 要 件 包 括 : 須 有 販 賣 行 為 或 意 圖 販 賣 而 陳 列 輸 出 或 輸 入 之 行 為 在 法 律 解 釋 上 應 以 中 華 民 國 國 界 為 判 斷 標 準, 海 峽 兩 岸 因 為 政 治 因 素, 實 質 上 屬 於 兩 個 政 治 實 體 惟 目 前 海 峽 兩 岸 往 來 頻 繁, 經 常 有 台 灣 商 人 在 中 國 大 陸 設 廠 製 造 仿 品, 再 走 私 來 台, 此 等 犯 罪 實 務 上 亦 履 有 發 生, 法 律 適 用 上 較 為 複 雜, 特 別 是 自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輸 入 仿 冒 品 之 問 題 有 關 走 私 罪 之 處 罪, 依 懲 治 走 私 條 例 第 12 條 規 定 : 自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私 運 管 制 物 品 進 入 台 灣 地 區, 或 自 台 灣 地 區 私 運 物 品 至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者, 以 私 運 物 品 進 口 出 口 論, 適 用 本 條 例 處 斷, 明 白 解 決 上 開 國 界 之 判 斷 標 準 又 台 灣 地 區 與 中 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destruct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and of any materials and implements the predominant use of which has been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Members may provide for criminal procedures and penalties to be applied in other cases of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particular where they are committed wilfully and on a commercial scale. trips_e/ur_doc.exe, 檢 索 日 :2004 年 6 月 7 日 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criminal procedures and penalties to be applied at least in cases of willful 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or copyright piracy on a commercial scale. 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penalties available include imprisonment or monetary fines, or both, sufficient to provide a deterrent, consistent with the level of penalties applied for crimes of a corresponding gravity. 3. A Party may provide criminal procedures and penalties to be applied in cases of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ther than those in paragraph 1, where they are committed wilfully and on a commercial scale. 檢 索 日 :2004 年 6 月 7 日 109 明 知 為 前 條 商 品 而 販 賣 意 圖 販 賣 而 陳 列 輸 出 或 輸 入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69

76 條 例 第 40 條 規 定 : 輸 入 或 攜 帶 進 入 台 灣 地 區 之 中 國 大 陸 物 品, 以 進 口 論 ; 其 檢 驗 檢 疫 管 理 關 稅 等 稅 捐 及 處 理 等, 依 輸 入 物 品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惟 並 未 規 定 罰 責 亦 以 進 口 論 我 國 新 商 標 法 第 82 條 規 定 之 輸 出 輸 入 仿 冒 商 品 罪, 在 法 律 上 解 釋 上 應 以 中 華 民 國 國 界 為 判 斷 標 準, 海 峽 兩 岸 因 為 政 治 因 素, 實 質 上 屬 於 兩 個 政 治 實 體 惟 目 前 海 峽 兩 岸 往 來 頻 繁, 經 常 有 台 灣 商 人 在 中 國 大 陸 設 廠 製 造 仿 品, 再 走 私 來, 此 等 犯 罪 實 務 上 亦 履 有 發 生, 法 律 適 用 上 較 為 複 雜, 特 別 是 自 中 國 大 陸 地 輸 入 仿 冒 品 之 問 題 110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法, 將 舊 商 標 法 有 關 沒 收 之 規 定 條 次 變 更 為 第 條, 將 舊 條 文 增 列 或 所 提 供 於 服 務 使 用 之 物 品 或 文 書 一 詞 換 言 之, 新 法 規 定 沒 收 之 範 圍 除 包 括 舊 法 規 定 之 製 造 販 賣 陳 列 輸 出 或 輸 入 之 商 品 外, 尚 包 括 被 告 所 提 供 於 服 務 使 用 之 物 品 或 文 書 此 次 商 標 法 修 正 為 強 化 商 標 權 之 保 護, 加 強 執 行 TRIPs 關 於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規 定, 參 照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之 1 規 定, 於 第 65 條 至 第 68 條, 明 文 規 定 對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邊 境 輸 入 及 輸 出 管 制 之 相 關 規 定, 諸 如 : 被 害 人 申 請 海 關 查 扣 之 方 式 程 序 查 扣 物 貨 櫃 延 滯 費 倉 租 裝 卸 費 用 之 負 擔 查 扣 廢 止 程 序 廢 止 原 因 因 查 扣 所 產 損 害 之 賠 償 因 查 扣 所 提 供 保 證 金 之 返 還 海 關 查 扣 具 體 實 施 內 容 之 委 任 立 法 等 等 規 定 新 商 標 法 第 81 條 將 舊 法 意 圖 欺 騙 他 人 主 觀 要 素 刪 除, 明 白 宣 示 仿 冒 者 將 無 機 會 再 以 其 內 界 之 主 觀 犯 意 為 抗 辯 之 理 由, 確 實 足 以 解 決 上 開 法 律 解 釋 以 及 實 務 運 作 上 之 爭 議 我 國 新 商 標 法 第 82 條 規 定 之 輸 出 輸 入 仿 冒 商 品 罪, 在 法 律 上 解 釋 上 應 以 中 華 民 國 國 界 為 判 斷 標 準, 海 峽 兩 岸 因 為 政 治 因 素, 實 質 上 屬 於 兩 個 政 治 實 體 惟 目 前 海 峽 兩 岸 往 來 頻 繁, 經 常 有 台 灣 商 人 在 中 國 大 陸 設 廠 製 造 仿 品, 再 走 私 來, 此 等 犯 罪 實 務 上 亦 履 有 發 生, 法 律 適 用 上 較 為 複 雜, 特 別 是 自 中 國 大 陸 地 輸 入 仿 冒 品 之 問 題 另 有 關 商 標 侵 害 犯 罪 刑 事 處 罰, 如 表 3-4 表 3-4 商 標 侵 害 犯 罪 刑 事 處 罰 國 別 立 法 規 定 最 大 刑 期 立 法 規 定 最 小 刑 期 美 國 自 然 人 不 超 過 100 萬 美 元 的 罰 自 然 人 不 超 過 25 萬 美 元 的 罰 金 或 金 或 者 15 年 以 下 的 徒 刑 或 者 兩 者 5 年 以 下 的 徒 刑 或 兩 者 並 用 110 鄧 振 球 (2003), 2003 年 商 標 法 刑 罰 規 定 之 解 析, 刊 載 於 2003 全 國 科 技 法 律 研 討 會 論 文 集,11 月, 頁 犯 前 二 條 之 罪 所 製 造 販 賣 陳 列 輸 出 或 輸 入 之 商 品, 或 所 提 供 於 服 務 使 用 之 物 品 或 文 書, 不 問 屬 於 犯 人 與 否, 沒 收 之 70

77 者 併 科 自 然 人 以 外 不 超 過 100 萬 美 元 罰 自 然 人 以 外 不 超 過 500 萬 美 元 金 或 者 5 年 以 下 的 徒 刑 或 兩 者 並 的 罰 金 或 者 5 年 以 下 的 徒 刑 或 用 兩 者 併 科 我 國 處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處 1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20 萬 元 以 下 罰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5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金 日 本 5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併 科 50 萬 3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併 科 20 萬 元 元 以 下 罰 金 以 下 罰 金 德 國 6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併 科 180 天 以 下 日 額 罰 金 法 國 3 年 以 下 徒 刑 和 1.5 萬 法 郎 罰 金 1 個 月 徒 刑 和 500 法 郎 罰 金 英 國 2 年 以 下 徒 刑 挪 威 3 個 月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罰 金 瑞 典 6 個 月 以 下 徒 刑 墨 西 哥 6 年 以 下 徒 刑 並 處 罰 金 10 萬 披 2 年 以 下 罰 金 並 處 1 千 披 索 索 資 料 來 源 : 孫 萬 懷 (1999), 侵 犯 智 慧 財 產 權 犯 罪 刑 事 責 任 基 礎 構 造 比 較, 華 東 政 法 學 學 報, 第 2 期, 頁 79 肆 小 結 巴 黎 公 約 就 仿 冒 商 標 行 爲 僅 為 初 步 之 規 範, 並 不 完 整 而 TRIPs 就 仿 冒 商 標 行 爲 之 規 範 更 為 完 整 就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冒 進 口 刑 事 救 濟 措 施, 作 一 比 較, 結 論 如 下 ; ( 一 )TRIPs 僅 要 求 會 員 就 故 意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案 件, 訂 定 刑 事 程 序 及 罰 則 NAFTA 明 文 規 定 於 第 1717 條 第 1 項 前 段 與 TRIPs 第 61 條 前 段 規 定 完 全 相 同, 要 求 締 約 國 就 故 意 仿 冒 商 標 或 侵 害 著 作 權 之 案 件, 訂 定 刑 事 程 序 及 罰 則 ( 二 ) 我 國 2003 商 標 法 就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處 分 訂 定 罰 則, 較 NAFTA 明 文 規 定 於 第 1717 條 第 1 項 前 段 與 TRIPs 第 61 條 更 為 明 確 第 六 節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等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查 扣 沒 入 銷 毀 等 之 比 較 71

78 一 巴 黎 公 約 就 仿 品 進 口 僅 要 求 查 扣 及 禁 止 進 口 巴 黎 公 約 關 於 商 標 之 特 別 規 定, 有 商 標 不 使 用 之 制 裁 著 名 商 標 之 保 護 及 服 務 標 章 與 團 體 標 章 之 保 護 等 為 打 擊 仿 冒 商 品 之 貿 易, 阻 止 仿 冒 商 標 品 之 流 通, 巴 黎 公 約 第 9 條 特 別 針 對 仿 冒 商 品 進 入 各 同 盟 國 時 之 救 濟 方 法, 即 扣 押 及 禁 止 進 口 扣 押 及 禁 止 進 口 之 標 的, 係 指 非 法 載 有 受 締 約 各 國 依 法 保 護 之 商 標 商 品, 其 是 否 應 受 保 護, 依 欲 請 求 救 濟 之 國 的 法 律 定 之 至 於 實 施 扣 押 之 時 機, 限 於 ( 一 ) 仿 冒 商 品 進 入 各 締 約 國 時 ;( 二 ) 須 涉 及 逾 境 之 進 出 口 貿 易 故 不 涉 及 輸 出 或 輸 入, 或 僅 係 過 境 商 品, 則 不 可 以 扣 押 應 注 意 者, 本 條 並 未 對 締 約 國 課 以 義 務, 要 求 締 約 國 課 以 義 務, 要 求 締 約 國 應 制 定 其 本 國 法 以 扣 押 或 禁 止 輸 入, 但 因 其 屬 自 動 履 行 (self executing) 條 款, 對 締 約 國 仍 有 極 大 之 拘 束 力 巴 黎 公 約 就 仿 品 進 口 未 要 求 刑 事 處 分 二 TRIPs 與 NAFTA 皆 要 求 仿 品 進 口 查 扣 沒 入 或 銷 毀 仿 冒 商 標 品 之 流 通, 巴 黎 公 約 第 9 條 特 別 針 對 仿 冒 商 品 進 入 各 同 盟 國 時 之 救 濟 方 法, 即 扣 押 及 禁 止 進 口 TRIPs 規 定 除 扣 押 及 禁 止 進 口 外, 尚 包 括 銷 毀 TRIPs 第 61 條 第 2 項 112 規 定 : 救 濟 措 施 亦 應 包 括 對 侵 權 物 品 以 及 主 要 用 於 侵 害 行 為 之 材 料 及 器 具 予 以 扣 押 沒 收 或 銷 毀 NAFTA 明 文 規 定 於 第 1717 條 其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亦 要 求 締 約 國 要 求 仿 品 進 口 扣 押 沒 收 或 銷 毀 有 關 扣 押 方 面,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法 第 6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海 關 得 予 以 查 扣 至 於 沒 收 或 銷 毀 方 面,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法 第 83 條 已 有 明 文 規 範 三 小 結 巴 黎 公 約 就 仿 品 進 口 僅 要 求 扣 押 及 禁 止 進 口 ( 巴 黎 公 約 第 9 條 ) TRIPs NAFTA 除 要 求 扣 押 及 禁 止 進 口 外, 尚 包 括 銷 毀 (TRIPs NAFTA 第 1717 條 其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 亦 要 求 締 約 國 要 求 仿 品 進 口 扣 押 沒 收 或 銷 毀 至 於 沒 收 或 銷 毀 方 面,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112 NAFTA Article 1717(2):Each Party shall provide that, in appropriate cases, its judicial authorities may order the seizure, forfeiture and destruction of infringing goods and of any materials and implements the predominant use of which has been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se. 檢 索 日 :2004 年 6 月 7 日 72

79 法 第 83 條 已 有 明 文 規 範 我 國 大 致 符 合 TRIPs 之 規 定 表 3-5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救 濟 之 比 較 項 目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比 較 相 關 條 文 第 9 條 第 61 條 第 1717 訂 定 刑 事 程 未 明 文 規 定 第 61 條 序 及 罰 則 條 第 1717 條 第 1 項 扣 押 第 9 條 第 61 條 第 1717 條 第 2 項 沒 收 未 明 文 規 定 第 61 條 第 1717 條 第 2 項 銷 毀 未 明 文 規 定 第 61 條 第 1717 條 徒 刑 及 ( 或 ) 罰 金 未 明 文 規 定 第 61 條 第 2 項 第 1717 條 第 2 項 故 意 違 法 未 明 文 規 定 第 61 條 第 1717 條 第 3 項 第 82 條 83 條 第 82 條 第 65 條 第 1 項 均 明 文 規 定 海 關 予 以 查 扣 定 第 83 條 第 61 條 第 3 項 第 82 條 第 82 條 巴 黎 公 約 未 明 文 規 定 均 明 文 規 巴 黎 公 約 未 明 文 規 定 巴 黎 公 約 未 明 文 規 定 巴 黎 公 約 未 明 文 規 定 巴 黎 公 約 未 明 文 規 定 第 七 節 巴 黎 公 約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與 反 傾 銷 規 範 之 比 較 依 據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1997 年 及 OECD 1998 年 的 數 據 顯 示, 仿 冒 總 值 已 經 占 全 球 貿 易 量 5%~7% 113 在 亞 太 地 區 所 查 扣 LV 仿 冒 品 ( 包 括 原 料 ) 數 量 逐 年 成 長, 主 要 查 扣 地 點 為 中 國 大 陸 韓 國 及 泰 國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不 注 重 產 業 損 害 之 調 查 此 與 反 傾 銷 之 作 法 有 所 不 同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邊 際 措 施 臨 時 措 施 刑 事 保 護 作 明 確 規 範, 較 巴 黎 公 約 等, 在 程 序 上 更 為 明 確, 為 國 際 貿 易 法 一 大 突 破 另 與 反 傾 銷 規 範 作 一 分 析,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救 濟 措 施 有 以 下 幾 個 特 點 : 113 高 瑞 聰 (2003), 研 討 會 報 告 重 點 紀 實, 智 慧 財 產 權 月 刊, 第 60 期,12 月, 頁 77 73

80 一 TRIPs 包 括 有 關 邊 際 措 施 要 求, 以 防 止 仿 冒 或 含 有 盜 版 內 容 之 貨 物 進 口 另 有 關 微 量 仿 冒 品 進 口, 授 權 海 關 對 未 達 到 商 業 數 量 的 仿 冒 品 不 採 取 行 動 TRIPs 要 求 最 低 刑 事 處 分, 而 授 權 各 國 政 府 就 仿 冒 訂 定 刑 事 處 罰 二 TRIPs 包 括 有 關 邊 際 措 施 要 求, 以 防 止 仿 冒 或 含 有 盜 版 內 容 之 貨 物 進 口 而 反 傾 銷 規 範 未 制 定 相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三 仿 冒 具 有 商 業 規 模 故 意 仿 冒, 侵 權 應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和 刑 法 處 分 而 反 傾 銷 規 範 未 制 定 此 類 規 範 表 3-6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與 反 傾 銷 規 範 之 比 較 內 容 數 額 項 目 TRIPs 反 傾 銷 比 較 智 慧 財 產 權 相 關 侵 權, 為 無 體 財 產 權 依 據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一 九 九 七 年 及 OECD 一 九 九 八 年 的 數 據 顯 示, 仿 冒 總 值 已 經 占 全 球 貿 易 量 百 分 之 五 到 百 分 之 七 貨 品 本 研 究 尚 未 取 得 完 整 資 料 認 定 要 件 不 注 重 產 業 之 損 害 產 業 之 損 害 為 重 要 要 件 金 額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1. 涉 及 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仿 冒 品 進 口 較 多 樣 化, 金 額 較 少, 往 往 涉 及 國 內 消 費 者 保 護 2. 美 國 關 稅 法 第 337 條 已 刪 除 產 業 損 害 之 要 件 1. TRIPs 包 括 有 關 邊 際 措 施 要 求, 以 防 止 仿 冒 或 含 有 盜 版 內 容 之 貨 物 進 口 2. WTO 會 員 應 向 權 利 人 提 供 適 當 方 式, 使 其 能 獲 得 海 關 之 合 作, 以 暫 停 放 行 侵 權 貨 物 進 入 自 由 流 通 管 道 權 利 人 懷 疑 有 仿 冒 貨 跨 國 公 司 之 傾 銷 金 額, 往 往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未 制 定 相 關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仿 冒 並 非 反 傾 規 範 範 圍, 仿 冒 貨 品 之 進 口 金 額 較 小 最 大 差 異 74

81 物 進 口 時, 應 向 海 關 提 出 採 取 行 動 之 申 請, 並 提 供 侵 權 初 步 證 據, 和 供 海 關 辨 別 有 關 貨 物 的 充 分 資 訊 海 關 應 通 知 權 利 申 請 人 是 否 已 經 受 理 3. 另 採 取 之 救 濟 措 施, 包 括 處 理 或 銷 毀 貨 物, 以 避 免 對 權 利 人 造 成 之 損 害 4. 另 有 關 微 量 仿 冒 品 進 口, 授 權 海 關 對 未 達 到 商 業 數 量 的 仿 冒 品 不 採 取 行 動 刑 事 保 護 1. 具 有 商 業 規 模 故 意 仿 冒, 侵 權 應 適 用 刑 事 程 序 和 刑 法 處 分 2. 侵 權 貨 物 和 任 何 用 來 侵 權 貨 物 的 材 料 和 設 備 應 給 予 沒 收 或 銷 毀 等 未 規 範 有 關 設 備 應 給 予 沒 收 或 銷 毀, 現 行 仿 冒 往 往 在 國 外 第 八 節 結 論 依 據 國 際 商 會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1997 年 及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1998 年 的 數 據 顯 示, 仿 冒 商 品 總 值 已 經 占 全 球 貿 易 量 5%~7% 商 品 仿 冒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早 於 1979 年 便 受 美 國 之 重 視, 美 國 更 透 過 GATT 作 一 規 範, 另 透 過 雙 邊 協 議 方 式 以 規 範, 如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TA) 等 而 TRIPs 為 WTO 談 判 中 最 重 要 協 議 之 一, 其 內 容 包 括 :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刑 事 救 濟 臨 時 措 施 等 而 我 國 商 標 法 配 合 TRIPs 之 修 改 等, 另 已 制 定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草 案 本 文 包 括 八 章 ( 含 文 獻 探 討 ), 即 : 一 前 言 ; 二 美 國 在 GATT/WTO 及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有 關 仿 品 問 題 之 政 策 國 內 之 立 法 等 ; 三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 權 利 人 的 申 請 ); 四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之 比 較 (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 五 巴 黎 公 約 75

82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刑 事 處 罰 之 比 較 ; 六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等 有 關 仿 品 進 口 查 扣 沒 入 銷 毀 等 之 比 較 ; 七 巴 黎 公 約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與 反 傾 銷 規 範 之 比 較 ; 八 結 論 就 上 述 各 章 節 作 一 分 析, 初 步 結 論 如 下 : 一 在 GATT 東 京 回 合 談 判 期 間, 美 國 與 歐 洲 共 同 體 聯 合 於 1979 年 7 月 31 日 提 出 關 於 制 止 仿 冒 商 品 進 口 措 施 的 協 議 草 案 該 草 案 主 要 著 重 於 在 邊 界 上 對 仿 冒 商 品 的 制 止 此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引 入 GATT/WTO 的 開 端 而 美 國 對 於 國 內 產 業 受 到 仿 冒 損 害, 於 1984 年 美 國 國 會 通 過 仿 冒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民 刑 事 責 任 1995 年 TRIPs 協 定 終 於 完 成 簽 署, 但 此 為 最 低 標 準, 對 仿 品 之 國 際 規 範, 更 為 明 確 另 一 方 面,1992 年 NAFTA 加 入 商 標 保 護 條 款, 為 美 加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所 未 規 範 而 有 關 禁 止 仿 冒 條 款, 在 NAFTA 以 後 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上, 仍 受 到 重 視 二 就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有 關 上 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作 一 比 較, 結 論 如 下 : ( 一 ) 巴 黎 公 約 未 設 專 章 規 範, 主 要 條 文 為 第 9 條, 其 主 要 邊 際 措 施 之 規 範 為 查 扣 在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方 面,TRIPs 規 範 較 巴 黎 公 約 更 為 詳 盡, 其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強 制 針 對 假 冒 商 品 及 盜 版 商 品 ( 二 ) 有 關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TRIPs NAFTA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均 明 文 規 定 至 於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 期 限 方 面, TRIPs 與 NAFTA 均 有 明 文 規 定 十 日, 可 再 延 長 十 日 我 國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十 二 日, 可 再 延 長 十 二 日 另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方 面,TRIPs 與 NAFTA 規 定 應 給 付 適 當 之 賠 償 ( 三 ) 巴 黎 公 約 第 9 條 僅 就 查 扣 及 禁 止 進 口 等 作 一 規 範,TRIPs 第 61 條 就 有 關 締 約 各 國 或 地 區 對 仿 冒 商 標 行 爲 予 以 刑 事 制 裁 的 刑 罰 手 段 應 包 括 :1. 徒 刑 ;2. 罰 金 ;3. 徒 刑 和 罰 金 此 為 各 會 員 最 低 要 求 標 準 另 美 國 1984 年 商 標 仿 冒 法 就 刑 事 處 罰 較 上 述 兩 公 約 規 範, 更 為 明 確 ( 四 ) 依 TRIPs 協 定 第 60 條 規 定, 少 量 進 口 得 予 以 免 除 上 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條 款 之 適 用 至 於 攜 帶 仿 冒 品 入 境, 一 般 國 家 均 未 制 定 免 責 條 款 我 國 商 標 法 亦 未 作 規 範 76

83 ( 五 ) 我 國 若 與 美 國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若 採 NAFTA 模 式, 在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等, 因 大 致 相 同, 故 無 須 修 改 我 國 商 標 法 ; 至 於 有 關 表 面 證 據 以 及 表 面 證 據 之 要 件, 係 英 美 法 之 概 念, 在 TRIPs NAFTA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相 關 規 定 均 強 調 表 面 證 據, 此 為 我 國 商 標 法 未 明 文 規 範, 兩 者 之 差 異 有 必 要 值 得 再 研 究 三 台 灣 巴 拿 馬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並 未 作 規 範 我 國 若 與 美 國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若 採 NAFTA 模 式, 在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證 據 提 出 等, 因 大 致 相 同, 故 無 須 修 改 我 國 商 標 法 另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方 面,TRIPs 與 NAFTA 規 定 應 給 付 適 當 之 補 償 我 國 商 標 法 規 定 : 以 保 證 金 二 倍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在 保 證 金 上 更 為 明 確 四 侵 犯 商 標 權 的 商 品,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允 許 該 商 品 在 未 作 任 何 改 變 情 況 下 或 以 不 同 之 海 關 程 序 通 關 後 再 行 出 口 ; 且 該 種 商 品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不 得 以 單 獨 去 除 商 品 上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商 標 後, 重 新 使 其 進 入 商 業 管 道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2 項 與 TRIPs 第 58 條 相 同 我 國 商 標 法 以 及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未 明 文 規 範 我 國 應 研 擬 再 修 改 商 標 法 五 有 關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部 分,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法 並 未 參 照 TRIPs 第 58 條 制 定 相 關 規 範 由 於 TRIPs 第 58 條 114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範, 我 國 似 乎 未 違 反 TRIPs 之 規 範 但 TRIPs 與 NAFTA 均 明 文 規 定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我 國 未 來 若 與 美 國 洽 簽 FTA 時, 若 採 NAFTA 模 式 時 應 修 改 商 標 法, 參 照 TRIPs 協 定 第 58 條 與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1 項, 增 訂 相 關 條 文 六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不 注 重 產 業 損 害 之 調 查 此 與 反 傾 銷 之 作 法 有 所 不 同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與 反 114 TRIPs 第 58 條 關 於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措 施 之 強 制 性 及 源 由 等 國 內 外 文 獻 學 界 之 討 論 並 不 多 見, 我 國 商 標 法 之 修 法 等 對 此 問 題 亦 未 作 討 論, 筆 者 手 中 之 資 料 並 不 完 整, 各 國 立 法 例 之 討 論 亦 不 完 整 以 及 差 距 頗 大, 故 有 必 要 就 1986 年 以 後 之 GATT/WTO 原 始 文 獻 以 及 各 國 立 法 例 作 一 分 析 此 項 研 究 工 程 相 當 地 浩 大, 故 筆 者 認 為 : 我 國 似 乎 未 違 反 TRIPs 之 規 範 另 根 據 日 本 文 獻 資 料,TRIPs 第 58 條 關 於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措 施 之 強 制 性, 因 開 發 中 國 家 人 員 財 政 上 資 源 有 限, 開 發 中 國 家 表 示 有 所 疑 慮, 最 後 委 由 GATT 各 國 之 國 內 法 處 理 參 見 : 尾 島 明, 前 掲 書, 頁 248 結 論 若 寫 為 我 國 應 未 違 反 TRIPs 之 規 範, 過 於 肯 定, 故 本 文 認 為 : 我 國 未 違 反 TRIPs 之 規 範 TRIPs 第 58 條 關 於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措 施 之 強 制 性 及 源 由 等 國 內 外 文 獻 方 面 並 不 多 見, 而 各 國 規 範 可 能 有 相 當 大 地 差 異 在 此 對 李 樑 堅 教 授 在 期 末 報 告 所 提 問 題 表 示 感 謝 77

84 傾 銷 作 一 比 較,TRIPs 的 邊 際 措 施 以 及 刑 事 規 範 大 致 上 較 為 明 確 115 七 另 民 事 救 濟 刑 事 救 濟 有 所 差 異, 兩 岸 配 合 TRIPs 之 修 法 以 及 兩 者 之 差 異 為 何? 116 此 有 待 再 作 研 究 另 中 國 仿 冒 盛 行, 有 關 其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執 法 效 果 等 皆 令 人 懷 疑 參 考 文 獻 一 中 文 書 籍 1. 孔 祥 俊 (2002), WTO 知 識 產 權 協 定 及 其 國 內 適 用,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1 月 2. 方 彬 彬 (1995), 產 地 標 示 之 保 護, 三 民 書 局,9 月 3. 王 貴 國 (2003),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法,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4 月, 第 1 版 4. 朱 奇 武 (1995), 國 際 貿 易 公 約 與 慣 列,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1 月, 第 1 版 5. 吳 嘉 生 (2002),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理 論 與 應 用, 五 南 出 版 社,10 月, 初 版 2 刷 6. 李 明 德 (2003), 美 國 知 識 產 權 法,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10 月, 初 版 7. 周 宗 海 等 (2001), 國 際 法 學 述 評,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 社,7 月, 第 1 版, 115 就 海 關 而 言, 它 必 須 扮 演 一 個 更 積 極 的 角 色, 對 於 商 標 權 人 而 言, 海 關 是 第 一 線 的 防 護 者, 地 位 同 等 重 要 一 對 於 零 售 業 及 批 發 業 者, 可 以 透 過 民 事 及 刑 事 訟 訴 手 段 加 以 遏 止 何 種 對 商 標 權 人 較 有 利? 民 事 訴 訟 方 面 可 以 依 保 全 程 序 向 法 院 聲 請 假 處 分 禁 止 防 冒 者 之 侵 害 行 為, 但 商 標 權 人 依 此 種 程 序 必 須 提 供 一 定 金 額 之 擔 保 金 (security bond), 成 本 較 高, 而 且 無 法 保 證 一 定 可 以 獲 得 損 害 賠 償 二 透 過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司 法 機 關 可 以 主 導 調 查 權, 查 扣 製 造 工 具 貨 品 機 器 以 及 資 金 依 此 程 序 無 須 繳 納 訴 訟 費, 再 者 比 較 具 有 嚇 阻 效 果,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後 可 以 提 起 附 帶 民 事 訴 訟 因 此, 相 較 之 下,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比 民 事 訴 訟 程 序 對 於 對 抗 仿 冒 而 言, 更 有 效 率 及 迅 速 三 在 對 抗 仿 冒 行 動 中, 扮 演 關 鍵 角 色 有 IPR Police task force 調 查 局 檢 察 官 及 法 官 四 而 在 改 善 方 面, 我 們 可 以 提 高 刑 罰 加 強 嚇 阻 效 果, 以 及 有 關 外 國 公 國 就 代 理 人 之 合 法 性 及 公 證 問 題 的 克 服 依 台 灣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三 百 五 十 七 條 私 文 書 應 由 舉 證 人 證 其 真 正 但 他 造 於 其 真 正 無 爭 執 者, 不 在 此 限, 依 此 條 無 法 解 決 問 題 而 依 TRIPS 第 42 條, 對 於 訴 訟 程 序 於 當 事 人 必 須 親 自 到 庭 之 相 關 規 定 上, 不 得 使 當 事 人 增 加 無 謂 之 負 擔 ;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之 執 行 程 序 應 公 平 且 合 理 其 程 予 不 應 無 謂 的 繁 瑣 或 過 於 耗 費, 或 予 以 不 合 理 之 時 限 或 任 意 的 遲 延 我 國 法 制 目 前 為 止 尚 未 完 全 符 合 TRIPS 之 規 範 116 我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如 何 制 定 商 品 仿 冒 平 行 輸 出 入 救 濟 措 施 有 關 刑 事 程 序? 使 用 商 標 而 製 造 仿 品 罪 與 販 賣 仿 冒 商 品 罪 應 如 何 正 確 適 用 法 律? 海 峽 兩 岸 人 民 將 仿 品 帶 入 兩 岸 領 域, 是 否 構 成 輸 出 入 罪? 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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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附 表 一 TRIPs 權 利 人 的 申 請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流 程 圖 ( 懷 疑 進 口 品 涉 嫌 仿 冒 ) 法 源 依 據 申 請 人 向 行 政 或 司 法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要 求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該 批 貨 物 TRIPs 第 51 條 申 請 人 向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侵 害 之 表 面 證 據 TRIPs 第 52 條 主 管 機 關 通 知 申 請 人 是 否 接 受 該 申 請 案 TRIPs 第 52 條 TRIPs 第 52 條 否 ( 貨 物 放 行 ) 是 ( 貨 物 仍 被 查 扣 於 海 關 ) 進 口 商 及 權 利 人 有 權 對 被 查 扣 之 貨 物 進 行 檢 驗 TRIPs 第 54 條 TRIPs 第 57 條 主 管 機 關 將 海 關 執 行 措 施 期 間 ( 通 常 為 十 個 工 作 天 )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令 其 提 供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TRIPs 第 55 條 前 段 TRIPs 第 53 條 一 定 期 間 內 ( 可 能 有 A B C 三 種 情 形 ) (A) (B) (C) 申 請 人 必 須 告 訴 海 申 請 人 未 告 知 海 關 該 案 經 法 律 授 權 機 TRIPs 第 55 條 關 該 案 已 提 起 訴 訟 該 案 已 提 起 訴 訟 關 採 取 暫 時 性 措 中 施 段 予 以 延 長 留 置 期 間 司 法 機 關 應 依 被 告 之 要 求 舉 行 聽 證 聽 證 結 果 可 能 有 A B C 三 種 情 形 若 該 貨 已 符 合 其 他 進 出 口 規 定 確 認 暫 不 放 修 改 暫 不 放 撤 銷 暫 不 放 TRIPs 第 55 條 後 段 行 措 施 行 措 施 行 措 施 主 管 機 關 處 置 侵 權 物 海 關 放 行 原 查 扣 之 貨 物 ( 主 管 機 關 並 令 申 請 人 給 予 適 當 之 賠 償 金 予 以 進 口 商 ) TRIPs 第 46 條 TRIPs 第 59 條 85

92 第 四 章 我 國 針 對 水 泥 及 熟 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對 上 下 游 產 業 之 影 響 研 究 中 正 大 學 經 濟 系 崔 曉 倩 助 理 教 授 第 一 節 研 究 動 機 與 目 的 由 於 亞 洲 金 融 風 暴 的 影 響, 導 致 東 南 亞 水 泥 價 格 大 幅 下 降, 並 以 低 價 傾 銷 之 方 式, 進 入 台 灣 水 泥 市 場 由 台 灣 的 水 泥 業 者 台 泥 亞 泥 幸 福 水 泥 信 大 水 泥 及 中 國 力 覇 等 公 司, 針 對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的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傾 銷 事 實 提 出 控 訴 一 案, 經 由 調 査 資 料 顯 示, 水 泥 產 業 因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的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的 大 量 進 口, 確 實 蒙 受 嚴 重 損 失 ; 且 大 量 進 口 的 水 泥 與 低 進 口 價 格 之 間 亦 存 在 相 當 高 的 相 關 程 度 財 政 部 已 判 定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的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確 有 傾 銷 事 實, 並 於 2002 年 起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 此 一 措 施, 不 僅 對 提 出 申 請 的 水 泥 業 者 在 其 經 營 面 上 有 所 改 善, 也 進 一 歩 地 有 效 遏 阻 進 口 水 泥 對 國 內 水 泥 產 業 所 造 成 的 惡 性 價 格 競 爭 降 低 了 對 於 其 他 相 關 產 業 生 態 的 不 良 影 響 不 論 就 實 際 層 面 或 學 理 層 面 而 言, 反 傾 銷 稅 的 課 徵, 對 水 泥 產 業 之 價 格 的 穩 定, 以 及 由 於 進 口 水 泥 數 量 勢 必 減 少 而 使 得 國 內 水 泥 產 業 的 產 出 水 準 之 提 升, 皆 有 其 正 面 效 果 一 般 而 言,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對 於 該 提 案 產 業 而 言, 可 抑 止 進 口 產 品 之 競 爭 達 保 護 效 果 首 先, 本 研 究 將 簡 單 介 紹 水 泥 產 業 於 2001 年 所 提 出 申 請 傾 銷 案 之 過 程, 並 針 對 反 傾 銷 案 前 後, 國 內 對 於 水 泥 及 熟 料 市 場 的 供 需 概 況 以 及 各 廠 商 市 場 佔 有 率 的 變 化 做 說 明 除 此 之 外, 本 研 究 的 另 一 個 重 點 則 是 將 視 角 置 於 提 案 產 業 之 下 游 產 業, 其 是 否 會 因 反 傾 銷 稅 之 課 徵 而 受 到 影 響? 有 鑑 於 此, 本 研 究 亦 對 水 泥 產 業 的 下 游 產 業, 即 營 造 業 在 反 傾 銷 稅 措 施 之 下 的 影 響, 進 行 實 際 資 料 面 的 評 估 除 實 際 資 料 的 追 蹤 比 較 之 外, 本 研 究 亦 計 畫 援 用 理 論 模 型 來 説 明 反 傾 銷 稅 對 於 下 游 產 業 的 實 際 影 響 在 理 論 面 向 上, 反 傾 銷 稅 的 實 行 雖 旨 在 保 護 國 內 產 業, 但 並 不 必 然 會 損 及 下 游 產 業, 須 視 產 業 結 構 以 及 廠 商 之 規 模 經 濟 而 定 因 此, 本 研 究 將 依 模 型 來 說 明 反 傾 銷 稅 與 下 游 產 業 之 間 的 關 係, 並 利 用 水 泥 產 業 以 及 營 建 業 等 廠 商 之 實 際 財 務 資 料, 進 行 實 86

93 證 分 析, 藉 以 探 究 反 傾 銷 稅 對 國 內 水 泥 產 業 營 建 業 之 產 銷 水 準 獲 利 能 力 等 影 響 程 度 第 二 節 水 泥 及 熟 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背 景 壹 水 泥 產 業 的 相 關 現 況 我 們 首 先 簡 單 介 紹 水 泥 產 業 的 產 業 特 色 產 業 結 構 及 其 營 運 概 況, 並 針 對 這 個 產 業 的 主 要 廠 商 進 行 概 略 性 的 介 紹, 以 助 於 瞭 解 在 水 泥 及 熟 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前 後 產 業 的 趨 勢 及 其 變 化 水 泥 及 熟 料 產 業 中 的 水 泥 製 品 係 由 石 灰 石 黏 土 矽 砂 鐵 渣 為 原 料 而 製 成 熟 料, 其 中 石 灰 石 約 佔 75% 至 85% 之 間, 為 最 主 要 的 生 產 原 料, 並 於 研 磨 時 加 入 適 量 的 石 膏 而 成 水 泥 的 種 類 很 多, 主 要 以 卜 特 蘭 第 一 型 水 泥 為 主, 提 供 一 般 建 築 工 程 使 用 卜 特 蘭 水 泥 這 項 產 品, 即 為 國 內 水 泥 業 者 此 次 提 出 傾 銷 指 控 的 主 要 對 象 117 由 於 水 泥 產 品 具 有 笨 重 容 易 受 潮 不 耐 久 藏 及 運 輸 成 本 高 等 特 性, 除 因 景 氣 欠 佳 造 成 產 品 供 過 於 求, 業 者 必 須 積 極 拓 展 外 銷 以 外, 歷 年 以 來, 台 灣 的 水 泥 內 銷 量 平 均 超 過 90%, 為 一 標 準 內 需 型 產 業 此 外, 依 據 水 泥 產 業 工 會 的 資 料 指 出, 設 立 一 座 年 產 能 150 萬 噸 的 水 泥 工 廠, 須 投 入 購 買 生 產 設 備 與 建 廠 之 成 本 高 達 40 至 50 億 元, 此 外, 尚 需 負 擔 為 取 得 採 礦 權 的 鉅 額 資 金 投 入 購 買 土 地 之 成 本 以 及 水 泥 製 品 的 運 輸 設 備 和 各 種 儲 存 裝 置 與 設 施 等, 雖 然 技 術 障 礙 不 大, 但 由 於 所 需 資 金 相 當 龐 大 而 形 成 產 業 參 入 的 高 度 障 礙, 因 此 廠 商 家 數 並 不 多, 為 一 典 型 的 寡 占 市 場 台 灣 主 要 的 水 泥 供 應 廠 商 如 表 4-1 所 列, 由 於 台 泥 與 亞 泥 兩 家 公 司 擁 有 東 部 礦 權, 因 此 兩 者 合 計 之 市 場 佔 有 率 高 達 70% 表 4-2 則 為 1997 年 至 2004 年 間 水 泥 市 場 的 供 需 情 況 由 表 中 的 產 出 量 出 口 與 消 耗 量 等 各 數 據 中, 除 可 看 出 水 泥 產 業 為 一 內 需 型 產 業 之 外,1998 年 間 的 進 口 量 由 1997 年 的 180 萬 噸 突 然 躍 升 為 280 萬 噸, 漲 幅 高 達 56% 此 外, 由 圖 4-1 亦 可 看 出, 進 口 量 的 大 量 増 加 導 致 國 內 水 泥 價 格 由 每 噸 平 均 2000 元 左 右 明 顯 下 跌 至 1600 元 左 右 台 灣 的 水 泥 廠 商 即 是 在 此 種 狀 況 之 下, 對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的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提 出 傾 銷 控 訴 117 卜 特 蘭 水 泥 是 一 種 主 要 成 份 為 水 硬 性 矽 酸 鈣 的 熟 料, 經 粉 磨 後 而 成 的 水 硬 性 水 泥 在 製 造 時 通 常 還 加 入 一 種 或 二 種 型 式 的 硫 酸 鈣 作 為 一 起 粉 磨 的 外 加 劑 熟 料 則 是 將 預 先 依 適 當 比 例 配 製 的 生 料 燒 至 高 溫 而 得, 一 般 直 徑 為 5 25mm 呈 小 球 狀 的 燒 結 物 料 87

94 表 年 度 台 灣 主 要 水 泥 廠 商 之 市 場 佔 有 率 單 位 : 萬 噸 公 司 台 泥 亞 泥 環 球 嘉 泥 東 南 欣 欣 力 霸 信 大 幸 福 內 銷 總 計 內 銷 水 泥 量 市 佔 率 40% 28% 4.4% 7.6% 3.7% 2.7% 5.2% 5.5% 4.6% 100% 表 4-2 台 灣 水 泥 市 場 的 供 給 與 需 求 狀 況 單 位 : 百 萬 噸 E 產 能 產 出 平 均 產 能 利 用 率 進 口 出 口 消 耗 量 消 耗 量 改 變 率

95 元 / 噸 3700 百 萬 元 /01 98/04 98/07 98/10 99/01 99/04 99/07 99/10 00/01 00/04 00/07 00/10 01/01 01/04 期 間 01/07 01/10 02/01 02/04 02/07 02/10 03/01 03/04 03/07 03/10 水 泥 銷 售 值 百 萬 元 水 泥 進 口 價 元 / 噸 水 泥 國 產 價 元 / 噸 圖 4-1 水 泥 國 產 價 進 口 價 以 及 銷 售 值

96 貳 反 傾 銷 案 件 申 請 裁 決 的 背 景 與 過 程 水 泥 反 傾 銷 案 是 由 亞 洲 水 泥 台 灣 水 泥 幸 福 水 泥 信 大 水 泥 及 中 國 力 霸 等 公 司, 於 2001 年 6 月 4 日 向 財 政 部 申 請 對 自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進 口 的 水 泥 及 熟 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財 政 部 2001 年 7 月 中 旬 展 開 調 查, 發 現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幾 家 廠 商 的 確 有 傾 銷 的 事 實 ; 其 中, 由 於 韓 國 廠 商 不 肯 協 助 調 查, 所 以 財 政 部 自 行 調 查 出 的 傾 銷 差 率 高 達 % 由 貿 易 調 査 委 員 會 的 統 計 資 料 中 得 知,2001 年 1 月 至 6 月, 這 些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的 涉 案 廠 商 的 貨 品, 在 國 內 市 場 占 有 率 達 13%, 且 成 長 率 是 前 年 同 期 的 五 倍 左 右, 而 這 些 涉 案 廠 商 的 貨 品, 占 國 內 水 泥 進 口 市 場 的 63.3%, 其 他 才 是 日 本 等 國 家 118 此 案 後 經 財 政 部 關 稅 稅 率 委 員 會 就 本 案 傾 銷 事 實 之 最 後 調 查 進 行 審 議, 決 議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涉 案 廠 商 確 有 傾 銷 事 實, 最 後 認 定 之 傾 銷 差 率 分 別 為 菲 律 賓 42% 至 %; 韓 國 % 至 % 這 宗 反 傾 銷 案 的 成 立, 也 使 得 涉 案 的 菲 韓 廠 商 將 被 課 徵 42% 到 % 不 等 的 反 傾 銷 稅, 也 是 國 內 受 理 45 宗 反 傾 銷 案 中,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率 最 高 的 一 次 119 依 貿 易 調 査 委 員 會 對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的 調 查 報 告 中 可 知, 國 內 水 泥 產 業 受 傾 銷 進 口 之 影 響 大 致 可 區 分 為 下 列 三 個 階 段 : 1. 損 害 潛 伏 期 : 調 查 資 料 涵 蓋 期 間 水 泥 之 國 內 市 場 需 求 呈 衰 減 走 勢, 國 產 品 及 進 口 產 品 因 此 同 時 面 臨 市 場 競 爭 之 壓 力 1999 年 非 涉 案 國 日 貨 及 涉 案 國 韓 貨 之 降 價 幅 度 遠 超 過 國 產 品, 在 日 貨 及 韓 貨 與 國 產 品 之 價 差 擴 大 下, 致 進 口 量 呈 倍 數 成 長, 日 貨 市 場 占 有 率 由 9.5% 增 為 15.5%, 韓 貨 市 場 占 有 率 由 0.7% 增 為 1.7%, 國 產 品 市 場 占 有 率 則 由 84.0% 降 為 81.8% 顯 見 1999 年 對 國 內 產 業 之 影 響 主 要 來 自 日 貨 2. 損 害 展 現 期 : 邁 入 2000 年 後, 韓 貨 價 格 略 為 提 升, 惟 與 國 產 品 之 價 差 每 公 噸 仍 為 511 元, 致 進 口 量 得 以 維 持 倍 數 成 長 之 走 勢 加 之, 另 一 涉 案 國 菲 貨 於 該 年 開 始 傾 銷 進 口 至 我 國, 且 以 低 於 國 產 品 每 公 噸 465 元 方 式 行 銷 國 內 市 場, 此 現 象 使 整 個 進 口 市 場 結 構 產 生 丕 變 涉 案 進 口 產 品 於 進 口 市 場 之 占 有 率 由 9.1% 提 升 為 29.8%, 其 國 內 市 場 占 有 率 亦 由 1.7% 提 升 為 6.5%; 國 產 品 為 防 止 市 場 大 量 流 118 民 國 91 年 4 月 15 日 第 九 十 八 次 會 議 119 請 參 考 附 表 二 90

97 失, 續 採 降 價 措 施, 使 得 市 場 占 有 率 由 81.8% 降 為 78.1%; 同 期 間 日 貨 市 場 占 有 率 亦 由 15.5% 降 為 13.4% 顯 見 2000 年 涉 案 貨 物 有 逐 漸 取 代 日 貨 成 為 主 要 影 響 國 內 產 業 之 情 形, 國 內 廠 商 在 內 銷 量 流 失 及 降 價 下, 使 得 營 業 利 益 開 始 衰 退 並 出 現 五 家 虧 損 3. 損 害 擴 張 期 : 直 至 2001 年, 國 內 市 場 需 求 進 一 步 衰 退, 自 日 本 進 口 之 數 量 亦 以 67.8% 大 幅 減 少, 且 減 少 之 數 量 除 足 夠 吸 納 國 內 總 需 求 衰 退 之 數 量 外, 尚 釋 出 部 分 市 場 供 涉 案 國 產 品 及 國 產 品 競 爭 同 期 間, 涉 案 進 口 產 品 於 整 個 進 口 市 場 之 占 有 率 相 對 應 大 幅 提 升 為 53.6 %, 成 為 主 要 影 響 國 內 產 業 之 進 口 貨 源, 其 國 內 市 場 占 有 率 則 提 昇 為 8.0%, 較 前 一 年 高 出 1.5 個 百 分 點, 並 較 傾 銷 前 1998 年 之 0.7% 高 出 6.3 個 百 分 點 ; 同 時 菲 貨 調 降 售 價, 韓 貨 價 格 雖 有 提 昇, 惟 仍 低 於 國 產 品 價 格, 致 國 產 品 為 縮 小 與 涉 案 產 品 之 價 差, 進 一 步 以 8.7% 之 幅 度 降 低 其 內 銷 價, 得 以 使 市 場 占 有 率 之 水 準 提 昇 為 85.0%, 僅 較 傾 銷 前 1998 年 之 84.0% 高 一 個 百 分 點 國 內 產 業 在 價 格 方 面 因 遭 受 涉 案 貨 物 低 價 傾 銷 之 影 響, 使 國 產 品 內 銷 價 持 續 大 幅 跌 落 ; 在 銷 售 量 方 面, 因 面 臨 涉 案 貨 物 大 量 進 口 攫 取 國 內 市 場, 而 使 國 產 品 於 1999 年 至 2000 年 期 間 之 銷 售 量 相 對 下 降,2001 年 轉 為 緩 和 在 國 產 品 受 低 價 傾 銷 致 量 價 持 續 下 降 之 影 響 下, 使 得 國 內 廠 商 中, 除 2000 年 已 呈 虧 損 狀 態 之 三 家 廠 商 之 虧 損 金 額 更 形 加 劇 外, 營 業 利 益 呈 虧 損 之 廠 商 家 數, 亦 增 加 為 五 家, 國 內 廠 商 平 均 營 業 利 益 轉 為 負 值 且 存 貨 水 準 顯 著 增 高 此 期 間, 國 內 廠 商 為 降 低 因 傾 銷 進 口 所 喪 失 內 銷 量 之 影 響, 減 緩 設 備 利 用 率 之 下 降 幅 度, 乃 分 別 採 取 擴 增 外 銷 方 式 以 資 因 應 顯 見 2001 年 自 涉 案 國 進 口 之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已 明 顯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不 利 之 影 響 第 三 節 反 傾 銷 制 度 之 產 業 保 護 效 果 壹 傾 銷 理 論 反 傾 銷 稅 的 課 徵 對 於 該 提 案 產 業 的 直 接 影 響, 在 文 獻 上 已 有 諸 多 討 論 傳 統 的 傾 銷 理 論, 在 1970 年 代 之 前 有 Viner (1923) 所 提 出 的 差 別 取 價 理 論 (price discrimination), 意 指 廠 商 在 追 求 利 潤 極 大 的 原 則 之 下, 若 可 以 91

98 對 國 內 外 市 場 進 行 有 效 區 隔, 則 廠 商 可 依 市 場 的 彈 性 高 於 訂 定 不 同 的 價 格 之 後,Viner (1931),Haberler (1936) 的 論 文 指 出, 傾 銷 行 為 有 其 策 略 上 的 意 義, 此 乃 由 於 廠 商 在 不 完 全 競 爭 訊 息 不 對 稱 的 情 況 下, 可 藉 由 以 低 價 傾 銷 來 達 成 其 迫 使 競 爭 對 手 因 不 堪 蒙 受 巨 大 損 失 而 退 出 市 場, 此 即 為 所 謂 的 掠 奪 性 傾 銷 理 論 (predatory dumping) 1970 年 代 以 後, 匯 率 制 度 由 以 往 的 固 定 匯 率 制 度 改 採 浮 動 匯 率 制 度, 匯 率 開 始 產 生 波 動 Wares (1977) 的 論 文 中 首 先 指 出, 傾 銷 行 為 可 能 來 自 於 出 口 廠 商 在 價 格 上 對 於 匯 率 波 動 的 遞 延 反 應 此 外, 亦 有 學 者 認 為 國 內 需 求 深 受 景 氣 循 環 所 影 響 當 產 品 的 未 來 市 場 具 不 確 定 性 且 廠 商 的 勞 動 成 本 在 短 期 間 不 易 調 降 之 下, 廠 商 面 臨 國 內 需 求 下 降 之 際, 有 可 能 以 低 於 成 本 價 格 傾 銷 至 外 國 市 場,Ethier (1982) 所 提 出 的 循 環 性 傾 銷 理 論 (cyclical dumping) 即 為 代 表 Brander and Krugman (1983) 提 出 相 互 傾 銷 理 論 (reciprocal dumping) 此 理 論 考 慮 廠 商 的 出 口 深 受 運 輸 成 本 的 影 響, 所 以 當 市 場 為 不 完 全 競 爭 且 存 在 運 輸 成 本 時, 相 較 於 國 內 市 場 而 言, 此 時 國 外 市 場 的 需 求 價 格 彈 性 較 高, 以 致 均 衡 之 下 的 國 外 價 格 將 低 於 國 內 價 格 當 兩 國 進 行 雙 向 貿 易 時 即 產 生 相 互 傾 銷 之 行 為 此 後 Gruenspecht (1988) 提 出 學 習 曲 線 效 果 理 論 (learning curve effect), 強 調 廠 商 基 於 長 期 利 潤 極 大 化 條 件 之 下, 若 現 時 點 的 生 產 行 為 可 以 有 效 降 低 未 來 的 生 產 成 本, 則 廠 商 會 訂 定 一 低 於 目 前 成 本 的 銷 售 價 格, 藉 以 換 取 長 期 的 學 習 經 驗, 但 卻 也 因 而 導 致 傾 銷 的 錯 覺 80 年 代 中 期 之 後, 自 動 出 口 設 限 (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ver) 在 工 業 國 家 被 廣 泛 採 行,Anderson(1992,1993) 因 此 提 出 新 的 傾 銷 觀 點, 認 為 假 使 廠 商 預 期 進 口 國 將 採 取 自 動 出 口 設 限 措 施, 則 該 廠 商 未 來 出 口 之 產 品 數 量 將 受 限 於 政 府 所 核 定 之 配 額 ; 由 於 此 一 配 額 的 分 配 標 準, 通 常 是 按 照 出 口 廠 商 於 進 口 國 市 場 之 占 有 率, 因 此 廠 商 將 進 行 傾 銷 以 提 高 在 外 國 市 場 的 占 有 率 表 4-3 有 關 傾 銷 的 主 要 經 濟 理 論 傾 銷 經 濟 理 論 別 理 論 重 點 差 別 取 價 理 論 指 廠 商 在 出 口 市 場 上, 以 低 於 其 國 內 市 場 (price discrimination ) 之 價 格 銷 售 同 一 產 品 之 行 為 掠 奪 性 價 格 理 論 廠 商 以 低 價 格 期 以 傷 害 及 消 滅 競 爭 者 或 形 (predatory pricing ) 成 卡 特 爾 (Cartel) 92

99 匯 率 傾 銷 (Exchange dumping ) 循 環 性 傾 銷 (cyclical dumping ) 互 惠 傾 銷 (reciprocal dumping ) 學 習 曲 線 效 果 或 動 態 規 模 經 濟 (dynamic scale economics or learning curve effect ) 自 動 出 口 設 限 (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 VERs) 傾 銷 乃 出 口 商 對 於 匯 率 波 動 的 遞 延 反 應 因 需 求 的 不 確 定 性 以 及 出 口 廠 商 在 本 國 市 場 所 面 臨 不 確 定 的 因 素, 所 導 致 的 傾 銷 性 行 為 由 於 外 國 市 場 需 求 較 本 國 市 場 更 具 價 格 彈 性 的 特 性, 使 得 國 外 價 格 較 國 內 價 格 低 單 位 成 本 超 過 每 單 位 額 外 的 邊 際 成 本 時, 廠 商 將 增 加 產 量 使 平 均 成 本 及 邊 際 成 本 下 降, 出 口 商 將 以 低 於 單 位 成 本 價 格 進 行 傾 銷 預 期 自 動 出 口 設 限 數 量 將 以 過 去 出 口 量 為 基 礎, 因 此 降 價 使 得 在 出 口 市 場 銷 售 量 增 加 茲 將 有 關 傾 銷 之 相 關 理 論 整 理 如 表 4-3 縱 觀 以 上 的 傾 銷 文 獻, 對 於 出 口 國 之 傾 銷 行 為 對 進 口 國 之 全 體 福 利 的 影 響, 大 多 數 的 學 者 皆 認 為, 除 了 掠 奪 性 傾 銷 等 惡 性 傾 銷 行 為 之 外, 進 口 國 沒 有 必 要 採 取 反 傾 銷 措 施 這 些 經 濟 學 者 認 為, 傾 銷 廠 商 所 進 行 的 乃 屬 於 一 種 獨 占 性 差 別 取 價 行 為, 此 種 行 為 有 利 於 進 口 國 的 消 費 者 但 是, 此 種 傳 統 的 想 法 在 近 年 來 受 到 一 些 經 濟 學 家 的 質 疑, 其 中 以 Webb(1992) 的 論 文 為 代 表 在 Webb(1992) 的 論 文 裡, 他 利 用 雙 佔 模 型 來 分 析 在 兩 國 為 不 完 全 競 爭 之 環 境 下,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對 國 內 價 格 及 社 會 福 利 的 影 響 論 文 當 中, 將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影 響 分 成 兩 種 情 況 進 行 討 論 : 一 為 本 國 廠 商 對 國 外 廠 商 產 量 變 動 的 反 應 幅 度 較 小 ; 另 一 種 則 考 慮 本 國 廠 商 對 國 外 廠 商 產 量 變 動 之 反 應 幅 度 較 大 的 情 況 這 兩 種 情 況 導 致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後, 本 國 廠 商 產 量 增 加 之 數 量 與 外 國 廠 商 在 本 國 市 場 銷 售 量 的 下 降 幅 度 相 互 抵 銷 的 程 度 不 同, 結 果 亦 不 一 在 第 一 種 情 況 之 下, 增 減 無 法 完 全 抵 銷, 因 此 國 內 價 格 仍 維 持 較 高 水 準, 致 使 下 游 產 業 或 消 費 者 產 生 損 失, 但 由 於 國 內 生 產 者 利 潤 之 增 加, 有 一 部 份 來 自 於 外 國 廠 商 在 本 國 市 場 的 利 潤, 因 此 全 體 經 濟 的 福 利 效 果, 會 因 本 國 生 產 者 的 獲 益 幅 度 與 消 費 者 蒙 受 損 失 程 度 的 大 小, 而 形 成 不 確 定 的 結 果 但 另 一 方 面, 第 二 種 情 況 之 下 由 於 增 減 可 以 完 全 抵 銷, 國 內 價 格 會 因 此 下 降, 使 得 下 游 產 業 與 消 費 者 皆 可 獲 益 此 外 Bian and Gaudet (1997) 則 利 用 產 品 差 異 化 模 型, 証 明 當 國 內 外 產 品 為 異 質 產 品 93

100 時,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不 一 定 導 致 國 內 價 格 上 昇, 必 須 視 產 品 間 的 替 代 彈 力 而 定 ; 換 句 話 説,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的 結 果 保 護 了 國 內 產 業, 但 並 不 一 定 會 對 其 下 游 產 業 或 是 消 費 者 造 成 損 失 此 一 結 果 的 論 點 亦 與 Webb(1992) 相 似 貳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實 證 分 析 以 下 則 介 紹 有 關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實 施, 對 於 該 當 產 業 的 保 護 效 果 以 及 下 游 產 業 影 響 之 實 證 研 究 首 先 Messerlin(1990) 以 歐 盟 體 制 下 的 化 學 產 業 為 分 析 對 象, 從 市 場 結 構 與 廠 商 行 為 來 探 討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效 果 結 果 發 現, 歐 盟 體 制 下 的 廠 商 透 過 採 用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保 護, 以 減 少 競 争 規 避 競 争 法 之 規 範, 藉 以 持 續 其 卡 特 爾 行 為 的 穩 定 性 以 提 高 產 業 價 格, 由 反 傾 銷 措 施 中 獲 取 超 額 利 潤 Feinberg and Kaplan(1993) 以 美 國 金 屬 及 塑 膠 化 學 產 業 的 反 傾 銷 及 平 衡 税 為 樣 本, 利 用 趨 勢 分 析 法 討 論 反 傾 銷 措 施 與 產 業 上 下 游 的 需 求 與 供 給 之 關 係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儘 管 最 終 反 傾 銷 訴 訟 不 成 立, 只 要 提 出 反 傾 銷 之 控 訴 便 可 對 進 口 造 成 抑 制 効 果 Harper and Huth(1997) 以 美 國 非 鋼 鐵 業 反 傾 銷 案 件 做 為 分 析 對 象, 運 用 資 本 市 場 事 件 分 析 法 衡 量 日 本 涉 案 廠 商 之 股 價 與 反 傾 銷 調 査 之 關 係 研 究 結 果 發 現,USITC 的 初 歩 與 最 終 損 害 認 定 以 及 DOC 之 最 終 傾 銷 認 定 調 査, 對 日 本 涉 案 廠 商 之 股 價 均 有 負 面 的 影 響 另 一 方 面 勝 訴 的 涉 案 廠 商 股 價 之 所 以 產 生 負 的 效 果 乃 由 於 反 傾 銷 案 的 調 査 對 所 有 的 涉 案 廠 商 造 成 的 騷 擾 效 果 所 致 一 般 而 言, 反 傾 銷 制 度 的 實 施 對 於 該 當 產 業 所 屬 廠 商 皆 有 保 護 效 果, 但 此 一 保 護 措 施 是 否 對 於 下 游 產 業 會 造 成 不 利 影 響, 則 不 一 定 Hughes et al.(1997) 以 美 國 半 導 體 廠 商 的 股 票 報 酬 率 為 分 析 樣 本, 來 探 討 貿 易 保 護 措 施 對 半 導 體 產 業 之 廠 商 以 及 其 下 游 業 者 的 市 場 價 値 之 影 響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貿 易 保 護 措 施 對 半 導 體 產 業 之 廠 商 以 及 消 費 者 皆 存 在 正 面 效 益 至 於 有 關 台 灣 產 業 的 實 證 方 面, 陳 坤 銘 與 楊 光 華 (1997) 以 鋼 鐵 產 業 及 石 化 產 業 的 反 傾 銷 個 案 廠 商 做 為 研 究 對 象, 利 用 事 件 分 析 法 進 行 討 論 結 果 發 現 反 傾 銷 控 訴 可 保 護 國 內 產 業, 至 於 此 一 措 施 是 否 會 不 利 於 下 游 產 業, 則 須 視 市 場 結 構 與 廠 商 規 模 而 定, 並 不 存 在 一 定 的 結 果 94

101 參 反 傾 銷 措 施 對 產 業 之 影 響 以 上, 分 別 由 理 論 面 及 實 證 面 對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實 施, 對 該 當 產 業 以 下 游 產 業 的 影 響 做 了 一 文 獻 上 的 回 顧 以 下 則 就 台 灣 反 傾 銷 的 實 施 對 產 業 所 帶 來 的 影 響, 整 理 如 以 下 三 點 : 1. 反 傾 銷 貿 易 移 轉 學 習 效 果 與 公 共 利 益 : 反 傾 銷 措 施 提 供 差 異 化 的 貿 易 限 制 措 施, 引 發 其 他 非 受 傾 銷 控 訴 進 口 品 的 趁 機 而 入, 產 生 貿 易 移 轉 效 果 在 邊 際 成 本 固 定 的 情 況 下, 非 受 反 傾 銷 控 訴 進 口 品 的 貿 易 移 轉 效 果, 將 使 得 生 產 者 剩 餘 減 小 消 費 者 剩 餘 獲 得 改 善 公 共 利 益 變 小 若 非 受 反 傾 銷 控 訴 進 口 品 具 有 相 當 的 成 本 優 勢, 本 國 同 類 產 品 廠 商 亦 可 能 因 提 出 反 傾 銷 控 訴 而 受 到 傷 害 若 本 國 同 類 產 品 具 有 相 當 的 成 本 優 勢, 反 傾 銷 措 施 在 保 護 生 產 者 的 同 時, 消 費 者 未 必 受 到 傷 害, 甚 至 可 能 將 從 反 傾 銷 措 施 中 獲 益 當 本 國 新 興 產 業 藉 由 第 1 期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保 護 效 果, 調 整 經 營 體 質, 於 第 2 期 以 學 習 效 果 再 與 進 口 品 競 爭 其 中 第 2 期 學 習 效 果 於 保 護 生 產 者 的 同 時 消 費 者 亦 能 從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學 習 效 果 中 獲 益 而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全 期 效 果 將 使 生 產 者 剩 餘 及 關 稅 收 入 因 而 增 加 消 費 者 剩 餘 則 不 確 定 2. 反 傾 銷 對 台 灣 相 關 廠 商 市 場 價 值 的 影 響 : 綜 合 我 國 反 傾 銷 制 度 自 實 施 以 來 的 鋼 鐵 石 化 紙 業 紡 織 及 半 導 體 業 等 產 業 相 關 個 案, 實 證 結 果 發 現 我 國 反 傾 銷 措 施 似 有 助 於 保 護 國 內 生 產 廠 商, 而 反 傾 銷 控 訴 若 保 護 了 上 游 廠 商, 其 下 游 業 者 不 必 然 受 到 傷 害 此 實 證 結 果 支 持 策 略 學 派 學 者 有 關 反 傾 銷 政 策 的 論 點 主 要 的 實 證 結 論 如 下 : 在 國 內 廠 商 實 際 受 到 傾 銷 傷 害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似 有 助 於 保 護 國 內 生 產 廠 商 傾 銷 情 況 明 顯 之 個 案, 反 傾 銷 措 施 對 於 提 出 控 訴 案 廠 商 股 票 報 酬 率 通 常 有 正 面 效 應 ; 而 對 於 傾 銷 情 況 不 明 顯 之 個 案, 通 常 則 沒 有 顯 著 影 響 非 受 傾 銷 控 訴 進 口 品 的 貿 易 移 轉 效 果 影 響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保 護 效 果 亦 即 本 國 同 類 產 品 廠 商 若 欲 採 取 反 傾 銷 控 訴 應 對 所 有 傾 銷 進 口 提 出 控 訴, 才 能 獲 取 較 佳 的 反 傾 銷 效 果 而 新 興 產 業 藉 助 反 傾 銷 措 施 似 可 獲 致 不 錯 的 保 護 效 果 反 傾 銷 的 保 護 效 果 因 業 者 的 不 同 經 營 型 態 而 有 所 差 異 ; 而 反 傾 銷 對 於 競 爭 力 較 弱 的 產 業 有 較 佳 的 效 果 因 此, 反 傾 銷 措 施 對 於 提 出 控 訴 案 廠 商 下 游 業 者 股 票 報 酬 率, 不 必 然 帶 來 負 面 效 應, 有 時 也 可 能 出 現 正 面 效 應 反 傾 銷 控 訴 案 若 保 護 了 上 游 廠 商, 其 下 游 業 者 不 必 然 受 到 傷 害, 須 視 國 內 外 95

102 市 場 結 構 與 廠 商 規 模 經 濟 等 因 素 而 定 3. 歐 體 反 傾 銷 制 度 共 同 體 利 益 條 款 研 究 : 傳 統 理 論 認 為 反 傾 銷 措 施 雖 有 保 護 生 產 者 的 功 能, 但 卻 會 對 下 游 構 成 傷 害 然 依 理 論 模 型 與 實 證 結 果, 反 傾 銷 措 施 似 有 助 於 保 護 國 內 生 產 廠 商, 其 下 游 業 者 亦 不 必 然 受 到 傷 害 因 此, 我 國 反 傾 銷 制 度 似 乎 需 要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條 款, 用 以 評 估 及 平 衡 相 關 利 益 依 民 國 89 年 7 月 14 日 核 定 的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16 條 第 2 項 已 試 圖 納 入 公 共 利 益 條 款, 其 雖 係 參 酌 歐 體 反 傾 銷 制 度 共 同 體 利 益 條 款, 但 與 歐 體 制 度 的 強 制 性 規 範 與 明 確 的 釋 義 實 有 相 當 的 差 距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條 款 的 設 計 係 用 以 修 正 保 護 特 定 產 業 的 效 果, 然 於 主 管 機 關 的 裁 量 增 加 時, 反 傾 銷 程 序 的 公 開 透 明 化 與 監 督 則 益 加 重 要 而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亦 未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如 何 執 行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條 款, 若 財 政 部 關 稅 稅 率 委 員 會 與 相 關 機 關 充 份 合 作, 綜 合 判 斷 相 關 利 益, 則 可 有 效 達 成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條 款 的 立 法 目 標 其 中,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為 主 要 的 認 定 機 構 於 執 行 產 業 損 害 認 定 調 查 時, 透 過 嚴 謹 的 問 卷 設 計 及 公 聽 會 程 序, 衡 量 反 傾 銷 措 施 對 於 使 用 者 產 業 與 消 費 者 利 益 的 衝 擊 ; 並 聽 取 公 平 會 對 於 業 者 是 否 濫 用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評 估,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稅 率 委 員 會 綜 合 作 成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與 否 或 降 低 反 傾 銷 稅 額 的 最 終 判 斷 第 四 節 反 傾 銷 税 之 課 徴 對 該 提 案 產 業 及 其 下 游 產 業 之 影 響 壹 對 於 該 提 案 產 業 水 泥 產 業 之 影 響 國 內 水 泥 業 者 對 於 財 政 部 關 政 司, 裁 定 菲 律 賓 及 南 韓 進 口 卜 特 蘭 I 及 Ⅱ 型 水 泥 及 熟 料 具 有 傾 銷 事 實, 均 抱 持 肯 定 的 態 度, 認 為 反 傾 銷 稅 的 課 徵 有 助 於 遏 阻 南 韓 及 菲 律 賓 進 口 水 泥 惡 性 殺 價 競 爭, 可 恢 復 國 內 水 泥 市 場 交 易 秩 序 事 實 上, 由 表 4-1 及 圖 4-2 中, 我 們 亦 可 粗 略 地 看 出 水 泥 市 場 不 論 在 生 產 量 或 者 價 格 方 面, 在 2002 年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後, 都 較 有 傾 銷 事 實 的 年 度 裏 趨 於 正 常 以 下, 我 們 藉 由 表 4-4 至 表 4-6 來 説 明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涉 案 國 的 進 口 量 相 關 價 格 以 及 其 對 於 國 內 水 泥 廠 商 所 造 成 的 各 項 影 響 96

103 元 / 噸 /01 98/04 98/07 98/10 99/01 99/04 99/07 99/10 00/01 00/04 00/07 00/10 01/01 01/04 期 間 圖 4-2 台 灣 區 水 泥 國 產 價 格 趨 勢 01/07 01/10 02/01 02/04 02/07 02/10 03/01 03/04 03/07 03/10 首 先, 表 4-4 表 示 出 進 口 增 加 之 絕 對 數 量 進 口 數 量 與 國 內 生 產 量 比 較 之 相 對 數 量 以 及 進 口 數 量 與 國 內 消 費 量 比 較 之 相 對 數 量 以 上 資 料 顯 示, 涉 案 兩 國 進 口 增 加 之 絕 對 數 量 方 面, 菲 律 賓 於 2000 年 始 出 口 涉 案 產 品 至 我 國, 且 其 後 出 口 至 我 國 之 數 量 大 幅 成 長, 而 於 2001 年 達 75 萬 公 噸 之 水 準 韓 國 於 調 查 資 料 涵 蓋 期 間 之 各 年 均 出 口 涉 案 產 品 至 我 國, 且 1989 年 及 2000 年 皆 有 大 幅 之 成 長,2001 年 後 雖 轉 為 緩 和, 惟 仍 維 持 正 成 長 以 上 涉 案 國 合 計, 涉 案 產 品 進 口 量 自 1988 年 約 12 萬 公 噸, 逐 年 以 倍 數 成 長, 至 2000 年 達 110 萬 公 噸,2001 年 則 再 往 前 推 進 至 125 萬 公 噸 進 口 數 量 與 國 內 生 產 量 比 較 之 相 對 數 量 方 面, 亦 有 類 似 情 形 涉 案 國 自 1998 年 之 0.7% 成 長 至 2001 年 之 7.6%, 日 本 則 從 10.4% 降 為 4.4% 至 於 市 場 占 有 率, 涉 案 國 亦 從 1998 年 之 0.7% 大 幅 成 長 至 2001 年 之 8.0%; 日 本 則 從 9.5% 降 為 4.7%; 國 產 品 則 自 1998 年 之 84.0% 萎 縮 至 2000 年 之 78.1%,2001 年 再 回 升 為 85.0% 其 次, 表 4-5 則 明 示 出 涉 案 進 口 對 價 格 之 影 響 由 調 查 資 料 涵 蓋 期 間 可 知, 國 產 品 與 韓 貨 價 差 ( 國 產 品 內 銷 價 減 去 自 韓 進 口 產 品 之 CIF 價 格 加 計 關 稅 及 貨 物 稅 後 之 價 格 ) 由 1998 年 每 公 噸 689 元 提 升 至 1999 年 之 760 元, 之 後 降 為 2000 年 之 511 元,2001 年 進 一 步 縮 減 為 145 元 ;2000 年 及 2001 年 國 產 品 與 菲 貨 價 差 分 別 為 每 公 噸 465 元 及 337 元 由 此 可 見,CIF 價 格 加 計 關 稅 及 貨 物 稅 後 之 涉 案 國 進 口 產 品 價 格 於 傾 銷 期 間 均 低 於 國 產 品 內 銷 價 再 者, 韓 貨 CIF 價 格 加 計 關 稅 及 貨 物 稅 後 之 價 格 1999 年 較 1998 年 每 公 噸 下 降 237 元 ; 菲 貨 於 2000 年 起, 即 以 低 於 國 產 品 每 公 噸 97

104 465 元 之 價 格 進 入 我 國 市 場 反 觀 國 產 品 內 銷 價 格 則 呈 持 續 下 跌 走 勢, 其 跌 幅 分 別 為 1999 年 8.1%,2000 年 11.2% 至 於 2001 年, 韓 貨 價 格 雖 較 前 一 年 縮 減 價 差 至 145 元, 惟 其 仍 低 於 國 產 品 內 銷 價, 同 期 間 菲 貨 價 格 較 前 一 年 下 降 1.4%, 致 國 產 品 內 銷 價 下 跌 8.7% 調 查 資 料 涵 蓋 期 間, 國 產 品 內 銷 價 各 年 之 下 降 幅 度, 均 遠 大 於 該 期 間 製 造 業 躉 售 物 價 指 數 平 均 下 降 由 此 可 見, 國 產 品 於 傾 銷 期 間 受 韓 貨 及 菲 貨 大 幅 削 價 之 影 響, 而 呈 現 降 價 之 現 象 最 後, 表 4-6 則 列 示 出 涉 案 進 口 對 水 泥 產 業 於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前 為 止 之 2001 年 度 之 影 響 ; 由 國 內 產 業 產 能 利 用 率 國 內 產 業 內 銷 價 平 均 營 業 利 益 平 均 稅 前 損 益 以 及 平 均 投 資 報 酬 率 等 項 目 觀 之, 可 發 現 於 涉 案 期 間 國 內 水 泥 產 業 的 廠 商 在 前 述 各 項 經 濟 指 標 上 均 表 現 不 佳 但 是 表 4-7 則 利 用 經 濟 新 報 的 財 務 資 料, 整 理 了 國 內 九 家 水 泥 公 司, 即 台 泥 亞 泥 嘉 泥 環 泥 建 台 幸 福 信 大 東 泥 力 霸 等 的 各 項 經 濟 指 標, 相 較 於 表 4-6 的 趨 勢 我 們 可 以 看 出, 平 均 營 業 利 益 以 及 平 均 稅 前 淨 利 這 兩 個 項 目, 在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後 的 年 度 中 均 呈 現 正 面 效 果, 由 此 或 可 看 出 反 傾 銷 稅 之 課 徵 對 於 提 案 產 業 具 有 保 護 效 果 貳 對 於 下 游 產 業 營 建 產 業 之 影 響 水 泥 業 相 關 產 業 包 括 營 建 營 造 水 泥 製 品 及 預 拌 混 凝 土, 其 中 與 營 建 業 景 氣 關 係 最 密 不 可 分 我 國 水 泥 70~80% 的 消 耗 量 用 於 民 間 營 建 業,20~30% 則 用 於 公 共 工 程, 又 由 於 在 原 物 料 價 格 上 漲 時, 承 包 公 共 工 程 之 業 者 將 得 以 調 整 工 程 款, 因 此 可 減 低 建 材 漲 價 之 衝 擊 ; 但 一 般 民 間 工 程 則 無 調 整 工 程 款 之 商 訂, 最 多 僅 能 由 營 建 業 與 建 築 業 分 攤 漲 價 損 失 由 此 可 見 台 灣 水 泥 產 業 之 榮 枯 與 營 建 業 息 息 相 關 由 於 營 建 產 業 不 似 水 泥 產 業 為 一 寡 占 市 場, 因 此 在 營 建 產 業 廠 商 資 料 的 選 取 上, 我 們 首 先 藉 由 台 灣 經 濟 新 報 資 料 庫 營 建 產 業 的 上 市 ( 櫃 ) 廠 商 當 中, 主 要 產 品 的 生 產 必 需 使 用 水 泥 者 列 為 研 究 的 範 圍 ; 至 於 營 建 產 業 中 只 承 包 案 件 再 委 託 興 建 或 是 僅 經 營 出 租 業 務 者 則 不 納 入 分 析 對 象 表 4-8 則 利 用 經 濟 新 報 的 財 務 資 料, 整 理 了 國 內 營 造 業 公 司, 即 福 益 國 產 太 子 龍 邦 中 工 新 建 冠 德 德 寶 寶 祥 中 國 大 陸 達 欣 工 程 宏 普 皇 昌 根 基 華 固 和 旺 長 鴻 德 昌 力 麒 建 國 工 程 雙 喜 隆 大 力 泰 工 信 工 程 廣 大 大 漢 鄉 林 竟 誠 建 築 98

105 皇 鼎 建 設 長 虹 助 群 基 泰 營 等 各 項 經 濟 指 標 計 算 而 得 由 表 中 可 看 出, 平 均 營 業 利 益 與 平 均 税 前 淨 利 這 兩 項 指 標 在 2003 年 度 均 呈 現 成 長 趨 勢, 與 水 泥 產 業 在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後 呈 現 的 正 面 效 果 似 有 相 呼 應 之 處 但 是, 由 於 經 濟 新 報 中 的 營 建 產 業 之 各 項 資 料 不 若 水 泥 產 業 來 得 完 整 及 精 細, 無 法 單 就 各 項 經 濟 指 標 對 課 徵 水 泥 反 傾 銷 稅 之 效 果, 做 一 較 為 細 膩 的 分 析 又 由 於 營 建 產 業 在 面 對 水 泥 原 料 價 格 因 反 傾 銷 稅 之 課 徴 而 上 漲 之 際, 同 時 砂 石 原 料 之 價 格 也 因 政 府 嚴 格 管 制 河 川 砂 石 之 開 採 以 及 在 國 際 鋼 鐵 價 格 調 漲 壓 力 之 下 鋼 筋 售 價 也 高 度 飆 漲 的 情 況 下, 實 在 較 不 易 看 出 課 徵 水 泥 反 傾 銷 稅 對 營 建 產 業 所 產 生 之 效 果 雖 然 本 研 究 亦 嘗 試 以 事 件 分 析 法 將 各 營 建 業 廠 商 的 股 價 做 為 分 析 樣 本, 但 結 果 並 無 法 支 持 任 何 假 設 第 五 節 結 論 與 建 議 本 研 究 針 對 我 國 水 泥 及 熟 料 產 業 反 傾 銷 税 之 課 徴 前 後, 對 於 該 當 提 案 產 業 以 及 其 下 游 的 營 建 產 業 的 影 響 做 一 資 料 上 的 整 理 事 件 始 於 台 灣 的 水 泥 業 者 台 泥 亞 泥 幸 福 水 泥 信 大 水 泥 及 中 國 力 覇 等 公 司, 針 對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的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傾 銷 事 實 提 出 控 訴 一 案, 經 由 調 査 資 料 顯 示, 水 泥 產 業 因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的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的 大 量 進 口, 確 實 蒙 受 嚴 重 損 失 ; 且 大 量 進 口 的 水 泥 與 低 進 口 價 格 之 間 亦 存 在 相 當 高 的 相 關 程 度 財 政 部 已 判 定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的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確 有 傾 銷 事 實, 並 於 2002 年 起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實 際 上 的 資 料 顯 示, 課 徴 反 傾 銷 此 一 措 施 確 實 對 國 內 水 泥 產 業 造 成 保 護 效 果, 不 僅 對 提 出 申 請 的 水 泥 業 者 在 其 經 營 面 上 有 所 改 善, 也 進 一 歩 地 有 效 遏 阻 進 口 水 泥 對 國 內 水 泥 產 業 所 造 成 的 惡 性 價 格 競 爭 降 低 了 對 於 其 他 相 關 產 業 生 態 的 不 良 影 響 其 次, 針 對 水 泥 產 業 反 傾 銷 稅 的 課 徴 對 下 游 產 業 的 影 響 效 果 則 因 營 建 業 廠 商 在 水 泥 價 格 回 升 的 同 時, 也 面 臨 其 他 原 料 如 砂 石 鋼 筋 等 價 格 亦 陸 續 攀 升 等 影 響, 非 常 遺 憾 地 本 研 究 無 法 清 楚 確 認 其 對 下 游 產 業 所 造 成 的 全 體 效 果 99

106 參 考 文 獻 1. 吳 再 益 與 頼 英 崑 (1997), 美 國 實 施 反 傾 銷 暨 平 衡 税 措 施 經 濟 效 果 分 析 之 研 究,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査 委 員 會 2. 陳 坤 銘 與 楊 光 華 (1999), 反 傾 銷 制 度 與 產 業 保 護 效 果 - 台 灣 個 案 研 究,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査 委 員 會 3. 陳 星 宇 (2001), 反 傾 銷 制 度 產 業 保 護 效 果 之 研 究 - 以 DRAM 個 案 為 例, 東 吳 大 學 國 際 貿 易 學 系 碩 士 論 文 4. Bian,J. and G. Gaudet (1997), Anti-dumping Laws and Oligopolistic Trade, Journal of Economic Integration,12, Feinbers,R. and S. Kaplan (1993), Fishing Downstream: the Polical Economy of Effective Administered Protection, Canadian Journal of Economics,26, Harper,R. and W. L. Huth (1997), Japanese Equity Market Response to U.S. Administered Decisions, Managerial and Decision Economics,18, Hughes,J.,S. Lenway and J. Rayburn (1997), Stock Price Effects of U.S. Trade Policy Responses to Japanese Trading Practices in Semiconductors, Canadian Journal of Economics,30, Webb, M. (1992), The Ambiguous Consequences of Anti-dumping Laws, Economic Inquiny,30,

107 表 4-4 卜 特 蘭 水 泥 相 關 進 口 數 量 及 相 對 量 表 數 量 單 位 : 公 噸 ; 成 長 率 單 位 :% 項 目 / 年 成 長 率 2000 成 長 率 2001 成 長 率 1. 進 口 量 韓 國 118, , , , 菲 律 賓 , , 涉 案 國 118, , ,096, ,248, 日 本 1,712,932 2,657, ,256, , 非 涉 案 國 2,755,312 2,830, ,582, ,082, 總 進 口 量 2,874,153 3,115, ,678, ,330, 國 產 品 內 銷 量 15,081,766 13,989, ,123, ,239, 國 內 總 需 求 量 17,955,919 17,105, ,802, ,569, 進 口 貨 佔 進 口 市 場 佔 有 率 韓 國 菲 律 賓 涉 案 國 日 本 非 涉 案 國 市 場 佔 有 率 國 內 產 業 韓 國 菲 律 賓 涉 案 國 日 本 非 涉 案 國 進 口 貨 相 對 國 內 生 產 量 國 內 產 業 16,511,679 15,954,996 15,574,012 16,493,514 韓 國 菲 律 賓 涉 案 國 日 本 非 涉 案 國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査 委 員 會 亞 洲 水 泥 台 灣 水 泥 幸 福 水 泥 信 大 水 泥 及 中 國 力 覇 股 份 限 公 司 申 請 對 自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進 口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暨 臨 時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產 業 損 害 最 後 調 査 報 告 ( 公 開 版 )( 原 始 資 料 依 據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進 口 貿 易 統 計 月 報 計 算 而 來 國 內 產 業 數 據 則 依 台 泥 亞 泥 幸 福 水 泥 信 大 水 泥 東 南 水 泥 及 中 國 力 覇 六 家 國 內 產 廠 商 資 料 彙 總 而 得 ) 註 :1. 進 口 量 = 卜 特 蘭 水 泥 進 口 量 + 進 口 熟 料 轉 換 水 泥 約 當 量 ( 以 熟 料 佔 卜 特 蘭 水 泥 96% 重 量 換 算 ) 2. 國 產 品 內 銷 量 = 各 生 產 廠 商 銷 售 量 ( 不 含 外 銷 )+ 各 廠 商 內 部 使 用 移 轉 量 - 外 購 量 ( 指 自 行 進 口 及 向 其 他 生 產 廠 商 購 買 之 數 量, 並 含 熟 料 轉 換 水 泥 約 當 量 )+ 各 生 產 廠 商 熟 料 銷 售 量 轉 換 水 泥 約 當 量 ( 不 含 外 銷 ) 3. 國 內 總 需 求 量 = 國 產 品 內 銷 量 + 總 進 口 量 4. 國 內 產 業 生 產 量 = 國 內 生 產 量 - 各 生 產 廠 商 外 購 熟 料 轉 換 水 泥 約 當 量 + 各 生 產 廠 商 熟 料 銷 售 量 轉 換 水 泥 約 當 量 ( 不 含 外 銷 ) 101

108 表 4-5 卜 特 蘭 水 泥 相 關 價 格 表 價 格 單 位 : 元 / 公 噸 ; 成 長 率 單 位 :% 項 目 / 年 1998 價 差 比 率 1999 成 長 率 價 差 比 率 2000 成 長 率 價 差 比 率 2001 成 長 率 價 差 比 率 1. 國 產 品 內 銷 價 2,040 1, , 國 產 品 製 成 品 成 本 1, 國 產 品 外 銷 價 亞 泥 台 泥 力 霸 3. 進 口 貨 品 CIF 價 加 計 關 稅 及 貨 物 稅 後 之 價 格 韓 國 1,351 1, , , 菲 律 賓 1,200 1, 日 本 1,469 1, , , 非 涉 案 國 1,482 1, , , 國 產 品 與 進 口 貨 品 CIF 價 加 計 關 稅 及 貨 物 稅 後 之 價 差 韓 國 菲 律 賓 日 本 非 涉 案 國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査 委 員 會 亞 洲 水 泥 台 灣 水 泥 幸 福 水 泥 信 大 水 泥 及 中 國 力 覇 股 份 限 公 司 申 請 對 自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進 口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暨 臨 時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產 業 損 害 最 後 調 査 報 告 ( 公 開 版 )( 原 始 資 料 依 據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進 口 貿 易 統 計 月 報 計 算 而 來 國 內 產 業 數 據 則 依 台 泥 亞 泥 幸 福 水 泥 信 大 水 泥 東 南 水 泥 及 中 國 力 覇 六 家 國 內 產 廠 商 資 料 彙 總 而 得 ) 註 :1. 製 成 品 成 本 = 原 料 + 直 接 人 工 + 製 造 費 用 + 期 初 在 製 品 存 貨 - 期 末 在 製 品 存 貨 - 副 產 品 產 值 2. 價 差 比 率 = 國 產 品 與 進 口 貨 品 價 差 佔 進 口 貨 價 格 比 率 102

109 表 4-6 國 內 卜 特 蘭 水 泥 產 業 相 關 經 濟 因 素 趨 勢 表 數 量 單 位 : 公 噸 ; 價 格 單 位 : 元 / 公 噸 ; 成 長 率 報 酬 率 單 位 :% 項 目 / 年 成 長 率 2000 成 長 率 2001 成 長 率 1. 產 業 生 產 量 2. 生 產 力 ( 公 噸 /1000 人 工 時 ) ,511,679 15,954, ,574, ,493,51 4 2,118 2, , , 國 內 產 業 產 能 利 用 率 存 貨 量 1,005,000 1,083, , ,121, 存 貨 量 生 產 量 產 業 內 銷 量 15,081,766 13,989, ,123, ,239, 國 內 產 業 出 口 量 1,513,600 1,953, ,523, ,093, 國 內 產 業 市 場 佔 有 率 國 內 產 業 內 銷 價 2,040 1, , , 平 均 營 業 利 益 平 均 稅 前 損 益 平 均 投 資 報 酬 率 國 內 產 業 僱 用 員 工 人 數 3,227 3, , , 工 資 ( 元 / 小 時 )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査 委 員 會 亞 洲 水 泥 台 灣 水 泥 幸 福 水 泥 信 大 水 泥 及 中 國 力 覇 股 份 限 公 司 申 請 對 自 菲 律 賓 及 韓 國 進 口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暨 臨 時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產 業 損 害 最 後 調 査 報 告 ( 公 開 版 )( 原 始 資 料 依 據 財 政 部 關 稅 總 局 進 口 貿 易 統 計 月 報 計 算 而 來 國 內 產 業 數 據 則 依 台 泥 亞 泥 幸 福 水 泥 信 大 水 泥 東 南 水 泥 及 中 國 力 覇 六 家 國 內 產 廠 商 資 料 彙 總 而 得 ) 註 :1. 平 均 稅 前 損 益 = 亞 泥 + 台 泥 + 幸 福 + 信 大 + 力 霸 + 東 南 之 平 均 稅 前 損 益 2. 平 均 投 資 報 酬 率 = 亞 泥 + 台 泥 + 幸 福 + 信 大 + 力 霸 + 東 南 之 平 均 投 資 報 酬 率 103

110 表 4-7 國 內 水 泥 業 相 關 經 濟 因 素 趨 勢 表 項 目 / 年 成 長 率 2000 成 長 率 2001 成 長 率 2002 成 長 率 2003 成 長 率 1. 產 業 生 產 量 19,637,613 18,168, ,561, ,989, ,362, ,494, ( 百 萬 ) 2. 平 均 營 業 利 益 ( 百 萬 ) 5,421 2, , , , , 平 均 稅 前 淨 利 ( 百 萬 ) 平 均 投 資 報 酬 率 國 內 產 業 雇 用 員 工 人 數 註 1: 第 項 目 資 料 來 自 台 灣 經 濟 新 報 由 台 泥 亞 泥 嘉 泥 環 泥 建 台 幸 福 信 大 東 泥 力 霸 相 加 平 均 而 得 註 2: 投 資 報 酬 率 =( 稅 後 淨 利 / 股 東 權 益 總 額 )*100% 104

111 表 4-8 國 內 營 造 業 相 關 經 濟 因 素 趨 勢 表 項 目 / 年 成 長 率 2000 成 長 率 2001 成 長 率 2002 成 長 率 2003 成 長 率 1. 產 業 銷 售 額 1,393,410 1,451, ,415, ,307, ,310, ,385, ( 百 萬 ) 2. 勞 動 生 產 力 指 數 (2001=100) 3. 國 內 產 業 市 場 佔 有 率 4. 平 均 營 業 利 益 ( 百 萬 ) 5. 平 均 稅 前 淨 利 ( 百 萬 ) 6. 平 均 投 資 報 酬 率 國 內 產 業 雇 用 員 工 人 數 8. 工 資 ( 元 / 小 時 ) 註 1: 第 項 目 資 料 來 自 於 主 計 處 普 查 局, 第 項 目 資 料 來 自 台 灣 經 濟 新 報 註 2: 第 項 目 資 料 由 福 益 國 產 太 子 龍 邦 中 工 新 建 冠 德 德 寶 寶 祥 中 國 大 陸 達 欣 工 程 宏 普 皇 昌 根 基 華 固 和 旺 長 鴻 德 昌 力 麒 建 國 工 程 雙 喜 隆 大 力 泰 工 信 工 程 廣 大 大 漢 鄉 林 竟 誠 建 築 皇 鼎 建 設 長 虹 助 群 基 泰 營 相 加 平 均 而 得 註 3: 投 資 報 酬 率 =( 稅 後 淨 利 / 股 東 權 益 總 額 )*100% 105

112 附 表 二 : 我 國 申 請 反 傾 銷 稅 案 件 處 理 情 形 一 覽 表 序 號 涉 案 貨 品 涉 案 國 家 申 請 年 月 結 案 年 月 處 理 情 形 1 達 馬 松 農 藥 原 體 西 德 當 事 人 申 請 撤 回 2 苯 二 酸 酐 日 本 未 依 法 補 件 駁 回 3 合 板 印 尼 苯 乙 烯 單 體 美 國 沙 烏 地 阿 拉 伯 印 尼 採 出 口 底 價 措 施 本 部 報 院 核 准 結 案 不 合 課 徵 要 件 駁 回 5 合 金 鐵 南 非 未 依 法 補 件 駁 回 6 碳 煙 美 國 墨 西 哥 不 合 課 徵 要 件 駁 回 7 B 型 肝 炎 檢 驗 試 劑 美 國 具 結 期 滿 8 硝 化 纖 維 巴 西 當 事 人 申 請 撤 回 9 複 合 板 日 本 不 合 課 徵 要 件 駁 回 10 醋 酸 乙 酯 韓 國 不 合 課 徵 要 件 駁 回 11 鋁 板 片 條 南 非 具 結 期 滿 12 鍍 鋅 鋼 捲 彩 色 鍍 鋅 鋼 捲 韓 國 具 結 期 滿 13 PBT 工 程 塑 膠 韓 國 申 請 人 撤 回 14 保 險 粉 日 本 硝 化 纖 維 巴 西 核 定 自 起 課 徵 45.76% 反 傾 銷 稅 2. 核 定 自 停 徵 1. 核 定 自 起 課 徵 32% 反 傾 銷 稅 2. 核 定 自 停 徵 16 鋼 板 巴 西 韓 國 具 結 期 滿 17 鐵 或 非 合 金 鐵 棒 鋼 及 線 材 巴 西 聚 丙 烯 韓 國 日 本 核 定 自 起 課 徵 % ~31.6 % 反 傾 銷 稅 2. 核 定 自 停 徵 1. 核 定 自 起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日 本 5.16 % ~68.71 % 韓 國 4.77 % ~35.1% 2. 核 定 自 起 停 徵 106

113 19 冷 軋 鋼 捲 ( 片 ) 韓 國 不 課 徵 結 案 20 不 銹 鋼 棒 及 線 材 韓 國 申 請 人 撤 回 21 高 低 密 度 聚 乙 烯 韓 國 核 定 自 起 課 徵 反 傾 銷 稅,HDPE 4.17 %~9.45% LDPE6.1% ~6.51% 2. 核 定 自 起 停 徵 22 褙 紙 鋁 箔 韓 國 不 合 申 請 要 件 駁 回 23 紙 漿 美 國 加 拿 大 巴 西 印 尼 不 課 徵 結 案 24 異 戊 四 醇 日 本 不 課 徵 結 案 25 鄰 苯 二 甲 酸 二 辛 酯 (DOP) 26 熱 軋 鋼 捲 韓 國 不 課 徵 結 案 日 本 韓 國 澳 洲 南 非 巴 西 美 國 加 拿 大 不 合 申 請 要 件 駁 回 27 己 內 醯 胺 波 蘭 申 請 人 撤 回 28 不 銹 鋼 線 材 日 本 申 請 人 撤 回 29 棉 紗 巴 基 斯 坦 不 課 徵 結 案 30 碳 煙 韓 國 申 請 人 撤 回 31 不 銹 鋼 條 及 桿 日 本 H 型 鋼 33 預 力 鋼 絞 線 34 預 力 鋼 線 35 鋼 珠 鋼 礫 波 蘭 俄 羅 斯 韓 國 澳 洲 巴 西 印 度 阿 根 廷 西 班 牙 印 度 韓 國 西 班 牙 義 大 利 南 非 核 定 自 起 課 徵 % ~77.26 % 反 傾 銷 稅 2. 核 定 自 停 徵 核 定 自 起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波 蘭 6.12% 俄 羅 斯 34.65% 韓 國 31.48%; 澳 洲 執 行 價 格 具 結 不 課 徵 結 案 H 型 鋼 日 本 核 定 自 起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印 度 6.10%~9.95% 韓 國 25.39%~42.38% 2.92 年 12 月 14 日 課 徵 期 滿 不 課 徵 結 案 最 後 認 定 國 內 產 業 有 實 質 損 害, 核 課 反 傾 銷 稅 10.24% 107

114 ~24.42% 37 銅 版 紙 日 本 印 尼 核 定 自 起 對 自 日 本 進 口 之 銅 版 紙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8.21%~44.58% 38 非 塗 佈 紙 印 尼 泰 國 不 課 徵 結 案 39 鋼 板 動 態 隨 機 存 取 記 憶 體 (DRAM) 丙 烯 ( 月 青 ) (AN) 42 預 力 鋼 絞 線 43 卜 特 蘭 水 泥 及 熟 料 巴 西 烏 克 蘭 俄 羅 斯 不 課 徵 結 案 美 國 不 課 徵 結 案 美 國 日 本 韓 國 南 韓 泰 國 馬 來 西 亞 韓 國 菲 律 賓 不 課 徵 結 案 不 課 徵 結 案 核 定 自 起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菲 律 賓 42.0 % ~104.48% 韓 國 % ~126.81% 44 預 力 鋼 絞 線 印 尼 不 課 徵 結 案 45 銅 版 紙 ( 情 勢 變 更 ) 日 本 繼 續 維 持 原 課 徵, 見 本 表 序 號 熱 軋 不 銹 鋼 捲 德 國 義 大 利 不 課 徵 結 案 47 H 型 鋼 ( 情 勢 變 更 ) 日 本 H 型 鋼 ( 落 日 檢 討 ) 波 蘭 俄 羅 斯 韓 國 ( ) 繼 續 課 徵, 稅 率 提 高 為 19.63%~44.15% 停 止 課 徵 結 案 49 H 型 鋼 ( 落 日 檢 討 ) 日 本 調 查 中 108

115 第 五 章 廠 商 如 何 因 應 中 國 大 陸 之 積 極 運 用 防 衛 機 制 屏 東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財 金 系 許 蔚 農 副 教 授 第 一 節 前 言 120 由 於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的 會 員 國 不 斷 的 擴 充, 各 國 並 且 將 國 內 經 貿 法 規 向 WTO 修 定 ; 以 及 從 GATT 到 WTO 長 時 間 為 解 決 貿 易 糾 紛 所 累 積 的 判 例 或 經 談 判 共 識 所 達 成 的 各 種 協 定 儼 然 已 成 為 國 際 貿 易 憲 法 WTO 本 身 也 提 供 了 解 決 貿 易 糾 紛 爭 端 的 機 制, 同 時 扮 演 了 立 法 與 審 判 的 角 色 透 過 WTO 的 談 判, 解 決 爭 議, 避 免 相 互 報 復 的 貿 易 戰, 是 現 今 國 際 貿 易 發 展 的 趨 勢 我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已 於 2002 年 1 月 正 式 成 為 WTO 會 員 國, 兩 岸 透 過 經 貿 組 織 首 次 同 登 國 際 舞 臺 也 意 味 著 兩 岸 經 貿 糾 紛 可 循 國 際 管 道 解 決 吾 人 不 僅 應 對 本 國 相 關 法 規 有 所 瞭 解, 對 中 國 大 陸 這 個 與 我 經 貿 關 係 密 切 的 地 區 之 經 貿 法 規 也 亦 應 有 所 認 知 第 二 節 防 衛 機 制 發 展 與 回 顧 壹 進 口 救 濟 的 源 起 在 探 討 中 國 大 陸 相 關 貿 易 法 規 之 前, 吾 人 有 必 要 對 其 防 衛 機 制 經 貿 法 之 主 要 依 據,WTO 防 衛 條 款 之 源 起, 變 革 有 所 認 知 防 衛 機 制 原 名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並 非 起 源 於 GATT, 而 是 美 國 第 二 大 戰 後, 美 國 國 會 憂 心 行 政 部 門 加 入 GATT 時 的 減 讓 承 諾 損 及 國 內 產 業, 美 國 總 統 杜 魯 門 為 消 除 此 疑 慮, 乃 於 1947 年, 以 行 政 命 令 (Executive Order 9832 of February 25, CFR 634(1947)) 121 指 示, 所 有 美 國 與 他 國 所 簽 之 互 惠 貿 易 協 定 條 約, 包 括 當 時 正 在 談 判 的 GATT, 皆 須 納 入 美 墨 互 惠 貿 易 協 定 中 年 GATTT 成 立 時 原 始 簽 字, 及 其 後 加 入 之 國 家 稱 為 締 約 國 (contracting party),1994 年 後 已 將 之 改 稱 為 會 員 國 (contracting member) 121 Jackson, John (1994), Safeguards and adjustment policies, i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109

116 的 救 濟 制 度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乃 是 進 口 國 國 內 產 業 因 受 到 進 口 產 品 競 爭, 因 而 遭 致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時, 在 符 合 某 些 條 件 下, 允 許 進 口 國 政 府 採 取 暫 性 的 保 護 措 施 年 GATT 成 立 時 列 於 第 19 條 (XIX), 原 名 為 特 定 產 品 輸 入 之 緊 急 措 施 (Emergency Action on Imports of Particular Products) 從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到 防 衛 機 制 名 稱 容 易 使 人 產 生 混 淆, 有 必 要 加 以 說 明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import relief) 為 美 國 所 使 用 之 名 稱, 由 於 該 制 度 源 於 美 國, 因 此 多 年 來 為 各 國 普 遍 使 用 之, 我 國 也 沿 用 多 年 更 由 於 允 許 進 口 國 暫 時 逃 避 了 在 GATT 下 某 些 應 遵 守 的 義 務, 故 又 名 逃 避 條 款 (Escape clause) 直 到 1994 年, 經 各 國 簽 署 防 衛 協 定 (Agreement on 123 Safeguard) 後, 防 衛 條 款 即 取 代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WTO 的 官 方 正 式 名 稱, 然 而 一 般 仍 習 慣 以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與 防 衛 條 款 交 互 使 用 之 中 國 大 陸 則 將 之 稱 為 保 障 措 施 本 文 於 從 我 國 觀 點 為 文 時, 以 進 口 救 濟 或 防 衛 措 施 名 之 ; 而 參 考 中 國 大 陸 文 件 或 觀 點 時 則 以 保 障 措 施 名 之 貳 GATT 之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根 據 原 GATT 規 範 下 的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的 運 用 有 其 基 本 要 件 首 先 要 有 數 量 增 加 之 事 實 (increased quantities), 所 謂 數 量 增 加 包 含 絕 對 與 相 對 (relative) 增 加 的 理 念 124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為 造 成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的 原 因 (to cause or threaten serious injury) 進 口 數 量 的 增 加 必 須 為 不 可 預 見 之 發 展 (unforeseen development); 同 時 此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乃 係 因 遵 守 GATT 義 務 之 故, 這 些 義 務 包 括 了 關 稅 減 讓 (the effect of the obligations incurred by a contracting party under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tariff concessions), 但 不 應 此 為 限 當 年 成 立 GATT 主 要 目 的 是 提 倡 自 由 貿 易, 而 關 稅 減 讓 為 其 最 重 要 之 方 法, 參 與 的 各 國 將 之 視 為 義 務 ; 參 照 原 文 上 下 文 意, 此 處 所 言 之 義 務 實 包 括 了 GATT 下 所 有 應 遵 守 的 規 範 事 實 上,GATT 第 19 條 在 程 序 上, 以 及 實 質 內 容 上 都 不 嚴 謹, 很 容 122 羅 昌 發 ( 民 89), 國 際 貿 易 法, 台 北 : 元 照 123 防 衛 條 款 指 WTO 防 衛 協 定 內 容, 防 衛 機 制 則 著 重 條 文 之 運 用, 防 衛 措 施 通 常 指 所 採 取 的 救 濟 方 式 124 顏 慶 章 ( 民 83), 接 開 GATT 的 面 紗, 頁 ; 引 自 John H Jackson (1969), World Trade and the Law of GATT, pp

117 易 引 起 貿 易 糾 紛 各 國 經 常 就 何 謂 嚴 重 損 害 何 謂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如 何 證 明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與 損 害 或 有 損 害 之 虞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及 其 程 度 發 生 嚴 重 歧 見, 因 此 真 正 實 施 者 並 不 多 反 而 以 其 他 的 方 式 對 貿 易 對 手 國 採 取 限 制, 就 是 所 謂 的 自 動 出 口 限 制 措 施 (Voluntary Export Restraints, VER) 其 實 際 上 是 一 種 進 口 限 制 措 施, 卻 搭 配 其 他 貿 易 障 礙, 並 巧 妙 的 規 避 GATT 義 務 125 此 類 措 施 並 沒 有 違 反 GATT 條 文 之 文 字 規 範, 但 實 質 上 高 度 違 背 GATT 自 由 貿 易 之 精 神, 形 成 一 個 灰 色 領 域 (grayarea) 依 照 防 衛 協 定 之 附 註 四, 自 動 出 口 設 限 包 括 出 口 節 制 (export moderation) 出 口 價 格 或 進 口 價 格 監 視 系 統 (export-price or import-price monitoring system) 出 口 或 進 口 監 控 (export or import surveillance) 強 制 性 進 口 卡 特 爾 ( 聯 合 行 為 )(compulsory import cartels) 出 口 及 進 口 審 查 簽 證 制 度 (export or import licensing schemes) 在 以 往 具 經 濟 強 勢 的 進 口 國 為 防 止 進 口 產 品 數 量 增 加, 並 不 採 取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而 是 與 出 口 國 談 判, 要 求 出 口 國 自 願 自 動 對 其 輸 出 的 產 品 予 以 管 制 這 些 管 制 由 出 口 國 依 進 口 國 要 求 自 行 規 劃, 以 出 口 國 之 行 政 命 令 為 之 對 進 口 國 而 言 這 是 談 判 的 結 果, 除 透 過 海 關 統 計 由 該 出 口 國 輸 入 數 量 外, 並 不 需 要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更 毋 須 經 過 立 法 程 序, 故 非 常 便 利 這 種 限 制 尚 可 針 對 個 別 國 家, 特 定 產 品, 或 二 者 並 用 這 種 由 進 口 國 主 導 具 選 擇 性 實 施 的 制 度, 更 可 用 於 安 撫 國 內 某 些 產 業 團 體 壓 力 的 政 治 作 為, 故 常 為 經 濟 強 勢 國 家 ( 如 美 國 ) 所 使 用 自 動 出 口 設 限 實 在 違 反 了 自 由 貿 易 的 精 神 如 今 自 動 出 口 限 制 皆 已 被 WTO 防 衛 協 定 所 明 文 禁 止 GATT 第 19 執 行 不 易, 故 在 GATT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重 新 檢 討 諮 商 後, 各 國 簽 定 防 衛 協 定 (Agreement on Safeguard) 雖 然 WTO 以 國 際 經 貿 組 織 取 代 GATT 多 邊 協 定, 但 是 WTO 仍 然 接 續 GATT 1994 年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的 協 定 內 容, 及 承 接 了 GATT 的 基 本 精 神 WTO 防 衛 協 定 亦 承 續 GATT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使 之 更 具 體, 更 透 明 以 減 少 執 行 時 的 爭 議 參 WTO 防 衛 協 定 防 衛 協 定 為 目 前 各 國 實 施 防 衛 機 制 時 的 主 要 依 據, 吾 人 實 應 對 防 衛 125 洪 德 欽 ( 民 86), 自 動 出 口 設 限 措 施 之 研 究, 美 歐 研 究,27 卷 3 期,p.1 111

118 協 定 有 所 瞭 解, 以 下 就 其 主 要 內 容 予 以 簡 單 介 紹 126 如 果 會 員 國 認 定 某 進 口 產 品 絕 對 數 量 或 相 對 國 內 生 產 量 為 增 加, 且 因 而 造 成 (under such condition as to cause or threaten to cause domestic industry that produces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serious injury) 國 內 同 類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得 採 取 之 因 應 措 施 ( 第 2 條 ) 此 為 各 國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之 法 源 依 據 對 進 口 產 品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時, 應 不 論 其 來 源, 針 對 產 品, 如 果 經 證 實 涉 案 則 一 體 適 用 ; 不 能 僅 針 對 某 國 的 涉 案 產 品 採 取 限 制 或 將 之 排 除 在 限 制 外 防 衛 協 定 對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加 以 定 義 如 下 ( 第 4 條 ): 1. 嚴 重 損 害 係 指 一 國 國 內 產 業 所 受 重 大 全 面 損 害 而 言 2.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係 指 有 明 顯 立 即 之 嚴 重 損 害, 其 認 定 應 基 於 事 實, 而 非 僅 依 當 事 人 之 主 張 臆 測 或 輕 微 可 能 性 為 之 3. 在 決 定 損 害 或 有 損 害 之 虞 時, 所 謂 國 內 產 業 係 指 在 會 員 境 內 經 營 同 類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之 所 以 生 產 者, 或 其 同 類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合 計 產 量 佔 該 等 產 品 國 內 總 生 產 量 之 主 要 部 分 之 生 產 商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國 家 首 先 必 須 證 明 國 內 產 業 之 嚴 重 損 害 係 進 口 增 加 所 致 (to causal link between increased imports the product concerned and serious injury or threat thereof) 提 出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和 產 業 損 害 間 因 果 關 係 之 證 明 另 外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條 件 就 是,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必 須 為 不 可 預 見 之 發 展 (unforeseen development) 此 要 件 係 援 引 自 GATT 第 19 條, 原 條 文 並 沒 有 對 不 可 預 見 之 發 展 加 以 定 義 而 是 在 其 工 作 小 組 於 1951 年, 就 美 國 與 捷 克 女 用 皮 帽 (Hatter s Fur Case) 乙 案 中 確 立 何 謂 不 可 預 見 發 展 之 精 神 ; 即 各 國 談 判 代 表 於 參 與 談 判 時, 所 無 法 合 理 的 預 見 之 未 來 發 展 是 謂 之 美 國 談 判 代 表 於 加 入 GATT 談 判 時 應 能 認 知 到 未 來 女 用 皮 帽 消 費 市 場 會 有 所 變 化, 但 是 無 法 預 見 競 爭 影 響 的 程 度 127 此 一 判 例 對 所 謂 不 可 預 見 之 發 展 的 見 解, 至 今 仍 被 援 引 雖 然 此 要 件 並 沒 有 列 入 防 衛 協 定 條 文 中, 但 是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及 上 訴 小 組, 仍 認 為 不 可 預 見 之 發 展 仍 為 各 126 中 文 之 翻 譯 除 參 照 防 衛 協 定 原 文 外, 並 參 考 國 際 貿 易 局 所 出 版 之 烏 拉 圭 回 合 多 邊 貿 易 談 判 協 定 -- 防 衛 協 定 (14)( 民 92) 中 文 譯 本 127 Jackson, John (1994), Safeguards and adjustment policies, i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112

119 國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時 的 要 件 之 一, 必 須 加 以 說 明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國 家 應 於 開 始 進 行 與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有 關 的 調 查 程 序 及 原 因 作 成 進 口 增 加 導 致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的 認 定 及 作 成 施 行 或 延 長 防 衛 措 施 之 決 定 通 知 WTO 知 防 衛 委 員 會 基 本 上 WTO 防 衛 協 定 將 原 GATT 第 19 條 就 內 容 及 程 序 做 更 具 體 的 規 範, 並 非 取 而 代 之, 與 GATT 第 19 條 並 行 不 悖 各 國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時, 是 否 遵 守 規 範, 則 於 糾 紛 發 生 時, 再 由 當 事 國 協 商 或 交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裁 定 第 三 節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制 度 本 節 將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措 施 相 關 法 律 規 範, 予 以 說 明 壹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制 度 簡 介 中 國 大 陸 於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之 前, 即 已 針 對 WTO 規 範, 制 定 及 調 整 其 經 貿 相 關 法 規 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經 貿 法 為 基 礎, 分 別 制 定 保 障 措 施 ( 進 口 救 濟 ) 反 傾 銷 反 補 貼 ( 平 衡 稅 ) 等 相 關 法 令 一 保 障 措 施 相 關 規 範 ( 進 口 救 濟 ) 1. 保 障 措 施 調 查 立 案 暫 行 規 則 2.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3. 保 障 措 施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規 定 4. 關 于 保 障 措 施 產 品 範 圍 調 整 程 式 的 暫 行 規 則 5.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保 障 措 施 調 查 聽 證 會 暫 行 規 則 二 反 傾 銷 相 關 規 範 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2. 反 傾 銷 調 查 立 案 暫 行 規 則 3. 反 傾 銷 調 查 抽 樣 暫 行 規 則 4. 反 傾 銷 調 查 實 地 核 查 暫 行 規 則 5. 傾 銷 調 查 資 訊 批 露 閱 暫 行 規 則 113

120 6. 反 傾 銷 調 查 公 開 訊 息 查 閱 暫 行 規 則 7. 反 傾 銷 價 格 承 諾 暫 行 規 則 8. 反 傾 銷 新 出 口 商 復 審 暫 行 規 則 9. 反 傾 銷 退 稅 暫 行 規 則 10. 傾 銷 及 傾 銷 幅 度 期 中 復 審 暫 行 規 則 11. 反 傾 銷 問 卷 調 查 暫 行 規 則 12. 反 傾 銷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規 定 13. 關 於 反 傾 銷 產 品 範 圍 調 整 程 式 暫 行 規 則 1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反 傾 銷 調 查 聽 證 會 暫 行 規 則 三 反 補 貼 相 關 規 範 ( 平 衡 稅 ) 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補 貼 條 例 2. 反 補 貼 調 查 立 案 暫 行 規 定 3. 反 補 貼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規 定 4.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反 補 貼 調 查 聽 證 會 暫 行 規 則 基 本 上, 中 國 大 陸 與 WTO 相 關 經 貿 法 規 架 構 與 我 國 類 似 法 令 差 異 不 大, 只 是 在 名 稱 上 有 所 出 入 中 國 大 陸 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 係 依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經 貿 法 ( 以 下 簡 稱 對 外 經 貿 法 ) 設 立 另 再 依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分 別 制 定 保 障 措 施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規 定 ) 保 障 措 施 調 查 立 案 暫 行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調 查 立 案 規 則 ) 等 前 者 詳 細 規 範 損 害 之 認 定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之 程 序 利 害 關 係 人 及 對 資 料 處 理 的 原 則 ; 後 者 則 對 整 體 防 衛 措 施 所 應 提 出 之 文 件 資 料 相 關 證 據 及 整 體 流 程 之 時 限 做 具 體 規 範 另 外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保 障 措 施 調 查 聽 證 會 暫 行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保 障 措 施 聽 證 規 則 ) 建 立 了 保 障 措 施 調 查 時, 聽 證 的 性 質 聽 證 程 序 應 繳 交 之 文 件 及 其 他 行 政 規 範 吾 人 將 綜 合 這 些 法 規 內 容 探 討 法 源 依 據 實 質 要 件 申 請 人 調 查 單 位 調 查 項 目 等 探 討 希 能 對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救 濟 ( 保 障 措 施 ) 有 進 一 步 的 了 解 114

121 貳 法 源 依 據 中 國 大 陸 對 外 經 貿 法 類 似 我 國 之 貿 易 法, 為 各 相 關 經 貿 法 規 之 主 要 法 源, 對 外 經 貿 法 第 44 條 規 定 因 進 口 產 品 數 量 大 量 增 加, 對 生 產 同 類 產 品 或 者 與 其 直 接 競 爭 的 產 品 的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或 者 嚴 重 損 害 威 脅 的, 國 家 可 以 採 取 必 要 保 障 措 施, 消 除 或 減 輕 這 種 損 害 或 者 減 輕 這 種 損 害 或 者 損 害 的 威 脅 以 上 述 條 文 為 基 礎 的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 進 口 產 品 數 量 增 加, 並 對 生 產 同 類 產 品 或 者 與 其 直 接 競 爭 的 產 品 的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或 者 嚴 重 損 害 威 脅 ( 以 下 除 特 別 指 明 外, 統 稱 損 害 ) 的,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進 行 調 查, 採 取 保 障 措 施 條 文 互 相 對 照 吾 人 可 以 發 現, 對 外 經 貿 法 第 44 條 顯 示 因 進 口 貨 品 大 量 增 加, 而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中 則 沒 有 大 量 二 字, 其 規 則 雖 然 相 對 較 為 寬 鬆, 但 並 沒 有 逾 越 WTO 的 規 範 參 保 障 措 施 構 成 要 件 依 據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2 條 規 定, 構 成 採 取 保 障 措 施 必 須 成 立 三 個 要 件 : ( 一 )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之 事 實 : 與 前 期 相 比 較, 進 口 數 量 必 須 呈 絕 對 或 相 對 增 加 ( 二 ) 產 業 受 損 害 : 同 類 產 品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產 業 受 到 嚴 重 損 害 或 有 此 威 脅 ( 三 ) 因 果 關 係 : 條 文 中 並 對 造 成 即 意 味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為 產 業 受 損 害 之 原 因 * 何 謂 損 害 首 先 吾 人 應 瞭 解 所 謂 損 害 之 意 義 損 害, 係 指 由 於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對 生 產 同 類 產 品 握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的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或 嚴 種 損 害 威 脅 嚴 重 損 害 是 國 內 產 業 受 到 的 全 面 的 和 重 大 的 減 損 嚴 種 損 害 威 脅 是 明 顯 迫 近 的 嚴 重 損 害, 如 不 採 取 措 施 將 導 致 嚴 重 損 害 的 發 生 ( 保 障 措 施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規 定 第 4 條 ) 115

122 中 國 大 陸 將 嚴 重 損 害 及 有 嚴 重 損 害 之 虞 統 稱 損 害, 吾 人 必 須 注 意 到 幾 個 形 容 詞, 前 者 的 全 面 及 重 大 ; 後 者 的 明 顯 迫 近, 這 些 字 詞 符 合 WTO 防 衛 協 定 之 規 範, 但 在 法 規 中 並 未 再 進 一 步 解 釋, 而 留 給 主 管 機 關 就 各 相 關 因 素 做 綜 合 研 判 這 種 法 規 具 有 模 糊 的 地 帶, 各 國 皆 然, 吾 人 要 注 意 的 是 中 國 大 陸 如 何 經 由 案 例 實 際 詮 釋 這 些 法 規 肆 國 內 產 業 之 認 定 在 防 衛 機 制 中 另 一 個 很 重 要 的 因 素, 就 是 國 內 產 業 範 圍 及 同 類 產 品 的 認 定 中 國 大 陸 對 國 內 產 業 的 定 義 為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10 條 ): 國 內 產 業, 是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生 產 者, 或 者 其 總 產 量 占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或 者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全 部 總 產 量 的 主 要 部 分 的 生 產 者 依 據 條 文 所 示, 國 內 產 業 係 由 中 國 大 陸 內 同 類 產 品 或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生 產 者 所 構 成 而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規 定 第 7 條 則 對 以 上 二 者 再 加 以 說 明 同 類 產 品, 是 指 與 被 調 進 口 產 品 相 同 的 產 品 ; 沒 有 相 同 產 品 的, 以 與 被 調 查 進 口 產 品 的 特 性 最 相 似 的 產 品 同 類 產 品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是 指 與 被 調 查 進 口 產 品 雖 然 不 是 同 類 產 品, 但 是 與 被 調 查 進 口 產 品 具 有 相 近 的 用 途 和 較 強 的 可 替 代 性, 且 具 有 直 接 競 爭 關 係 的 產 品 吾 人 認 為 所 謂 同 類 產 品, 應 指 有 相 同 特 性 且 由 相 同 物 質 所 構 成 的 產 品 ; 所 謂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指 該 項 產 品 特 性 或 構 成 物 質 雖 有 差 異, 但 其 使 用 目 的 及 商 業 競 爭 具 有 直 接 替 代 性 之 產 品 防 衛 措 施 所 言 的 相 同 或 有 直 接 競 爭 性 產 品, 和 反 傾 銷 稅 中 的 同 類 產 品 (like product) 應 有 所 區 分 ; 反 傾 銷 稅 中 的 同 類 產 品, 以 產 品 物 理 性 為 優 先 考 量, 但 在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中, 除 了 物 理 特 性 外, 應 將 產 品 間 的 競 爭 關 係, 商 業 的 替 代 性 等 皆 列 入 考 慮 128 同 類 產 品 的 認 定 不 能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宣 稱 即 予 以 承 認, 必 須 經 過 多 128 范 建 德 ( 民 87): 簡 介 我 國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發 表 於 21 縣 市 反 傾 銷 暨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會 議 116

123 方 的 比 較 中 國 大 陸 對 同 類 產 品 及 直 接 競 爭 產 品 之 認 定 時, 會 考 慮 產 品 物 理 特 徵 化 學 性 能 生 產 設 備 與 工 藝 ( 技 術 ) 產 品 用 途 產 品 的 可 替 代 性 消 費 者 和 生 產 者 評 價 銷 售 渠 道 ( 行 銷 通 路 ) 價 格 等 (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規 定 第 8 條 ) 伍 申 請 人 何 者 可 為 保 障 措 施 之 申 請 人, 依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3 條 規 定 與 國 內 產 業 有 關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組 織 ( 以 下 統 稱 申 請 人 ), 可 以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向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 以 下 簡 稱 外 經 貿 部 ) 提 出 採 取 貿 易 保 障 措 施 的 書 面 申 請 依 此 規 定 之 法 人 者 為 中 國 大 陸 生 產 與 被 控 產 品 相 同 產 品 之 業 者 ; 其 他 組 織 則 包 括 產 業 內 生 產 者 之 集 合 組 織, 即 所 謂 產 業 公 會 另 外 商 務 部 ( 外 經 貿 部 ) 129 得 依 據 實 際 狀 況, 主 動 展 開 調 查 陸 利 害 關 係 人 利 害 關 係 方 ( 人 ) 包 括 : 被 調 查 產 品 該 國 生 產 者 出 口 商 該 國 ( 地 區 ) 政 府 及 其 代 表 進 口 商 或 出 口 商 同 業 公 會 ; 中 國 大 陸 該 產 品 之 進 口 商 中 國 大 陸 同 類 產 品 生 產 廠 商 經 營 者 及 其 同 業 公 會 (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規 定 第 12 條 ) 利 害 關 係 方 得 申 請 參 與 保 障 措 施 調 查 活 動 參 加 調 查 聽 證 發 表 意 見, 及 提 供 相 關 證 據 柒 調 查 單 位 中 國 大 陸 負 責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之 調 查 單 位, 分 別 為 商 務 部 ( 外 經 貿 部 ), 以 及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 國 家 經 貿 委 ) 採 取 進 口 數 量 是 否 增 加, 及 是 否 構 成 產 業 損 害 雙 軌 調 查 制, 此 係 為 符 合 WTO 防 衛 協 定 之 規 定 129 中 國 大 陸 對 外 經 濟 貿 易 部 現 已 改 組 為 商 務 部, 引 用 時 仍 以 當 時 所 用 名 稱 為 主 117

124 商 務 部 ( 外 經 貿 部 ) 負 責 產 品 數 量 是 否 增 加 及 確 認 ; 國 家 經 貿 委 負 責 產 業 是 否 損 害 之 調 查 ; 凡 涉 及 農 產 品 者, 則 由 國 家 經 貿 委 會 同 農 業 部 負 責 損 害 調 查 中 國 大 陸 並 未 如 我 國 除 由 進 口 救 濟 辦 法 負 責 一 般 工 業 品 之 調 查 外, 另 設 置 農 產 品 進 口 救 濟 相 關 辦 法 及 規 範 捌 調 查 項 目 如 欲 採 取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必 須 先 進 行 相 關 調 查, 其 調 查 項 目 如 下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8 條 ) 1. 進 口 增 加 的 絕 對 數 量, 及 其 數 量 的 增 加 率, 及 與 於 中 國 大 陸 本 身 相 同 產 品 生 產 的 相 對 增 加 比 率 ; 2. 進 口 產 品 占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的 份 額 ( 佔 有 率 比 率 ); 3. 中 國 大 陸 國 內 該 產 品 的 生 產 的 數 量 銷 售 水 平 市 場 份 額 生 產 率 設 備 利 用 率 利 潤 與 虧 損 就 業 等 項 目 ; 4. 其 他 可 能 對 本 國 市 場 生 產 造 成 損 害 之 因 素 對 損 害 的 認 定 不 能 僅 憑 臆 測 或 申 請 人 指 控, 須 依 據 相 關 因 素 之 統 計 比 較 後 決 定 在 建 立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與 產 業 損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時, 必 須 將 進 口 以 外 因 素 予 以 排 除 並 由 商 務 部 與 國 家 經 貿 委 依 據 客 觀 事 實 決 定 進 口 增 加 和 產 業 損 害 是 否 存 在 因 果 關 係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11 條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規 定 第 3 條 ) 玖 相 關 資 料 與 資 訊 蒐 集 對 於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相 關 資 料 與 資 訊 的 取 得 亦 有 一 定 之 規 範 為 能 有 效 蒐 集 資 料 及 分 析 資 訊, 商 務 部 及 國 家 經 貿 委 可 提 供 進 出 口 廠 商 及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陳 述 意 見 及 論 據 的 機 會 主 管 機 關 意 可 使 用 問 卷 調 查 聽 證 會 或 其 他 方 法 蒐 集 資 訊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12 條 ) 商 務 部 認 為 如 有 必 要, 可 聘 請 有 關 產 業 財 會 ( 財 務 會 計 ) 經 貿 法 律 方 面 之 專 家 提 供 諮 詢 (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規 定 第 15 條 ) 118

125 拾 相 關 決 定 之 公 布 及 通 知 調 查 案 成 立 及 調 查 期 間, 商 務 部 即 應 將 對 各 個 案 件 的 分 析 調 查 的 因 素 予 以 公 布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9 條 ) 其 他 如 進 口 數 量 的 增 加 損 害 調 查 結 果 及 理 由 商 務 部 與 國 家 經 貿 委 所 做 調 查 結 果 及 初 步 審 查 結 果 ( 初 判 初 裁 ) 均 應 即 時 公 布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條 ) 同 時 由 商 務 部 將 調 查 結 果 及 相 關 情 況 即 通 知 WTO 進 口 救 濟 委 員 會 拾 壹 保 障 措 施 保 障 措 施 可 採 取 提 高 關 稅, 或 採 取 數 量 限 制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20 條 ) 另 在 採 取 正 式 進 保 障 措 施 之 前, 可 以 因 為 如 果 不 採 取 緊 急 措 施, 將 造 成 難 以 補 救 的 損 害 的 急 迫 狀 況 下, 可 先 行 採 取 臨 時 保 障 措 施, 但 是 此 臨 時 措 施 僅 能 採 取 提 高 關 稅 方 式,(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17) 且 以 200 天 為 限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21 條 ) 如 採 取 提 高 關 稅 之 作 法, 係 由 商 務 部 提 出 建 議, 國 務 院 稅 則 委 員 會 做 決 定 後, 再 由 商 務 部 公 布 海 關 依 公 告 自 實 施 日 起 執 行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條 ) 如 採 取 數 量 限 制, 限 制 後 的 進 口 數 量 以 不 低 於, 最 低 3 個 代 表 年 度 平 均 進 口 量 為 準 如 果 需 在 出 口 國 ( 地 區 ), 或 原 產 國 ( 地 區 ) 間 採 取 配 額, 則 可 與 各 國 諮 商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22 條 ) 所 有 之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僅 針 對 涉 案 產 品, 並 不 分 產 地 或 來 源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22 條 ) 但 是 如 果 任 何 國 家 或 地 區 對 中 國 大 陸 出 口 產 品, 採 取 歧 視 行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則 中 國 大 陸 可 依 實 際 狀 況, 對 該 國 或 地 區 採 取 相 對 應 的 措 施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32 條 ) 這 是 一 個 特 殊 的 條 文, 中 國 大 陸 於 加 入 WTO 時, 曾 承 諾 各 國 可 以 單 獨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輸 入 該 國 之 產 品, 採 特 別 防 衛 措 施 成 為 防 衛 措 施 針 對 產 品 而 非 國 家 原 則 的 特 殊 例 外 但 是 為 防 止 各 國 濫 用 此 承 諾, 故 准 予 中 國 大 陸 在 特 別 的 情 況 下 可 以 反 制 因 此 中 國 大 陸 特 別 於 其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內 納 入 此 條 文, 以 防 止 各 國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不 合 理 的 使 用 特 別 防 衛 措 施 拾 貳 保 障 措 施 之 期 限 中 國 大 陸 對 保 障 措 施 ( 保 障 措 施 ) 定 有 實 施 期 限, 除 非 符 合 延 長 的 條 件, 否 則 以 4 年 為 限 ; 如 符 合 延 長 條 件, 經 延 長 後 最 長 不 得 超 過 8 年 119

126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27 條 )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執 行 年 限 超 過 1 年 者, 應 於 實 施 期 限 內 採 取 逐 步 放 寬 措 施 ; 超 過 3 年 者, 商 務 部 及 國 家 經 貿 委 應 於 實 施 期 間 內, 進 行 期 中 復 審 (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第 條 ) 第 四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防 衛 措 施 之 運 用 對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措 施 相 關 法 規 有 所 瞭 解 之 後, 本 文 擬 以 實 際 案 例 加 以 探 討 中 國 大 陸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正 式 進 入 WTO 後, 於 同 年 5 月 20 日 宣 布 第 一 個 對 部 分 進 口 鋼 鐵 產 品 展 開 保 障 措 施 調 查 本 文 以 此 為 個 案 加 以 探 討 130 壹 調 查 起 源 與 經 過 中 國 大 陸 之 中 國 鋼 鐵 工 業 協 會 上 海 寶 鋼 及 團 鞍 山 鋼 鐵 集 團 武 漢 鋼 鐵 ( 集 團 ) 公 司 首 鋼 總 公 司 邯 鄲 鋼 鐵 集 團 以 中 國 大 陸 鋼 鐵 進 口 數 量 激 增, 鋼 材 價 格 下 跌, 企 業 利 潤 下 降, 產 品 出 口 減 少 為 由, 共 同 以 申 請 人 身 份 向 外 經 貿 部 提 出 關 於 對 鋼 產 品 進 行 保 障 措 施 調 查 申 請 中 國 大 陸 宣 布 對 部 分 進 口 鋼 鐵 產 品 保 障 措 施 立 案 調 查 中 國 大 陸 外 經 貿 部 宣 布 對 部 分 進 口 鋼 鐵 產 品 採 取 臨 時 保 障 措 施, 於 5 月 24 日 實 施 開 始 執 行 臨 時 保 障 措 施, 為 期 180 天 國 家 經 貿 委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局 公 告 進 行 產 業 調 查, 並 預 定 於 同 年 11 月 20 日 結 束 國 家 經 貿 委 成 立 調 查 組 國 家 經 貿 委 向 利 害 關 係 方 發 放 國 內 生 產 者 調 查 問 卷 國 外 ( 地 區 ) 生 產 者 調 查 問 卷 國 內 用 戶 調 查 問 卷 130 依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關 於 對 部 分 進 口 鋼 鐵 產 品 保 障 措 施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的 終 裁 決 定 關 於 對 關 於 部 分 進 口 鋼 鐵 產 品 保 障 措 施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的 終 裁 決 定 的 說 明 及 中 國 大 陸 商 務 部 熱 點 新 聞, 並 參 考 蔡 宏 明 ( 民 91), 中 國 大 陸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與 鋼 品 保 障 措 施 案 例, 進 口 救 濟 論 叢,21 期,pp , 整 理 而 成 120

127 國 內 進 口 商 調 查 問 卷, 以 蒐 集 相 關 資 訊 國 家 經 貿 委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局 召 開 申 請 人 及 其 他 國 內 鋼 鐵 生 產 者 陳 述 意 見 國 家 經 貿 委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局 於 上 海 召 開 下 游 用 戶 意 見 陳 述 會 國 家 經 貿 委 於 北 京 召 開 部 分 進 口 鋼 產 品 保 障 措 施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聽 證 會 國 家 經 貿 委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局 召 開 會 議, 分 別 對 25 項 個 別 產 品 是 否 受 到 損 害 進 行 分 析, 提 出 受 損 害 及 無 損 害 產 品 範 圍 建 議 同 時 建 議 應 排 除 之 產 品 國 家 經 貿 委 做 出 關 於 部 分 進 口 鋼 產 品 保 障 措 施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最 後 的 裁 定 國 家 經 貿 委 公 布 關 於 部 分 進 口 鋼 產 品 保 障 措 施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終 裁 決 定, 並 於 同 日 開 始 執 行 最 終 保 障 措 施 貳 最 終 結 果 中 國 大 陸 自 2002 年 11 月 20 日 起, 對 熱 軋 薄 板, 冷 軋 普 薄 板 ( 帶 ), 彩 塗 板, 無 取 向 矽 電 鋼, 冷 軋 不 銹 鋼 薄 板 ( 帶 ) 採 取 配 額 及 提 高 關 稅 措 施, 且 配 額 係 針 對 個 別 國 家 分 配 第 五 節 對 國 內 廠 商 之 建 議 WTO 成 立 之 後, 因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而 進 入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者 已 有 數 例, 131 從 這 些 案 件 爭 議 的 內 容 而 言 大 至 可 分 為 實 質 問 題 及 程 序 問 題 前 者 多 屬 於 條 文 內 容 定 義 及 解 釋, 證 明 或 說 明 是 否 具 有 充 分 的 證 據 力, 分 析 所 使 用 的 方 法 資 料 援 引 是 否 合 理, 是 否 能 夠 證 明 或 支 持 其 結 論 或 裁 定 等 相 關 問 題 ; 後 者 則 是 實 施 防 衛 措 施 時 應 有 的 作 為 及 其 流 程, 如 何 時 通 知 防 131 林 宜 男 ( 民 90),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美 國 對 自 歐 體 小 麥 面 筋 之 進 口 實 施 確 定 防 衛 措 施 案, 經 濟 部 貿 委 會 121

128 衛 委 員 會, 何 時 與 受 影 響 的 會 員 國 諮 商, 是 否 依 據 防 衛 協 定 就 所 有 應 說 明 及 證 明 者 予 以 說 明 或 提 出 證 據 事 實 上, 許 多 問 題 同 時 包 括 實 質 與 程 序 問 題, 例 如 : 有 沒 有 就 不 可 預 期 之 發 展 加 以 說 明, 其 中 有 沒 有 說 明 屬 程 序 性 問 題, 而 其 說 明 是 否 據 說 服 力 是 否 充 分 則 是 實 質 性 問 題 吾 人 深 入 分 析 這 些 議 題, 可 為 我 國 廠 商 於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採 行 防 衛 措 施 時, 提 供 了 思 考 和 對 應 的 方 向 與 方 法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國 廠 商 使 用 防 衛 措 施, 吾 人 可 以 從 幾 個 方 面 著 手 首 先 是 於 中 國 大 陸 正 式 採 取 臨 時 或 最 終 防 衛 措 時, 國 內 廠 商 就 中 國 大 陸 所 採 防 衛 措 施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質 疑, 甚 至 提 到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內 訴 訟 其 次 於 平 時, 我 國 可 透 過 WTO 下 各 種 管 道 與 中 國 大 陸 進 行 諮 商 而 廠 商 要 有 警 覺, 對 本 身 產 品 是 否 為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容 易 成 為 進 口 防 衛 措 施 之 對 象 應 有 高 敏 感 度 壹 對 實 質 問 題 的 探 索 首 先 探 究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的 問 題, 如 僅 係 進 口 數 量 總 數 量 增 加, 就 應 計 算 其 進 口 相 對 數 量 是 否 增 加, 如 果 是 否 定 的, 即 可 質 疑 其 所 謂 數 量 增 加 的 結 論 此 外 中 國 大 陸 自 我 國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但 自 其 他 國 家 進 口 數 量 減 少, 而 總 進 口 數 量 不 變, 甚 至 減 少, 均 不 能 視 為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不 對 我 國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 僅 能 視 為 我 國 產 品 較 具 競 爭 力 其 次 是 質 疑 中 國 大 陸 所 提 出 的 證 據 是 否 能 夠 支 持 產 業 嚴 重 損 害 的 要 件, 如 不 能 證 明 產 業 受 到 損 害, 就 不 能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涉 及 產 業 與 市 場 範 圍, 分 析 的 因 素, 這 些 因 素 與 受 害 產 業 間 的 相 關 性, 資 料 的 正 確 性 與 完 整 性, 這 些 都 對 結 果 有 決 定 性 的 影 響 我 國 廠 商 宜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所 提 出 的 資 料 分 析 的 方 法 及 其 理 由 詳 加 剖 析, 以 動 搖 其 實 施 防 衛 措 施 的 正 當 性 國 內 產 業 範 圍 的 劃 分 直 接 影 響 損 害 範 圍 的 認 定, 我 國 廠 商 亦 可 對 中 國 大 陸 所 認 定 的 範 圍 有 所 質 疑 例 如 美 國 對 自 紐 西 蘭 和 澳 洲 進 口 之 新 132 鮮 冷 藏 冷 凍 羊 肉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案,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基 於 防 衛 協 定 有 防 止 濫 用 防 衛 條 款, 且 非 提 高 限 制 競 爭 之 目 的, 故 不 同 意 將 上 游 投 入 生 產 者 與 最 終 產 品 生 產 者 視 為 同 類 產 品, 裁 定 美 國 違 反 防 衛 協 定 4.1(c), 且 獲 得 上 訴 小 組 的 支 持 此 案 例 說 明 了 WTO 對 產 業 範 圍 認 定 時 的 限 制, 吾 人 132 洪 德 欽 ( 民 90),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美 國 對 進 口 自 紐 西 蘭 和 澳 洲 新 鮮 冷 藏 冷 凍 羊 肉 採 防 衛 措 施 之 研 究,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122

129 對 此 類 意 見 應 加 以 重 視 及 善 加 利 用, 以 防 止 中 國 大 陸 對 受 損 害 產 業 任 意 界 定 再 其 次 是 對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與 產 業 嚴 重 損 害 間 因 果 關 係 的 探 索, 我 國 廠 商 宜 在 中 國 大 陸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時, 針 對 資 料 引 用 所 涵 蓋 的 期 間 和 範 圍, 證 明 因 果 關 係 所 使 用 的 方 法 加 以 質 疑 其 目 的 就 是 先 切 斷 進 口 增 加 和 產 業 損 害 間 因 果 關 係, 再 否 定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的 正 當 性 例 如 中 國 大 陸 是 否 將 非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因 素 對 產 業 損 害 或 影 響 的 部 份 排 除, 如 果 沒 有, 或 證 據 說 服 力 不 夠, 吾 人 即 可 質 疑 因 果 關 係 推 論 的 正 確 性, 進 而 動 搖 防 衛 措 施 的 正 當 性 因 此 國 內 廠 商 應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是 否 建 立 強 有 力 的 因 果 關 係, 加 以 質 疑 任 何 國 家 於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之 前, 必 須 證 明 此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為 不 可 預 見 之 發 展 如 果 中 國 大 陸 未 能 就 不 可 預 見 之 發 展 加 以 說 明, 或 理 由 不 夠 充 分, 吾 人 即 可 否 定 防 衛 措 施 的 合 理 性 就 鋼 鐵 保 障 措 施 乙 案, 吾 人 認 為 中 國 大 陸 之 說 明 尚 能 夠 接 受 國 內 廠 商 意 更 應 注 意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措 施 在 其 他 方 面 的 適 法 性 問 題 根 據 WTO 防 衛 協 定 一 旦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除 對 開 發 中 國 家 特 殊 狀 況 可 將 由 該 地 區 進 口 之 涉 案 產 品 予 以 排 除 適 用 外, 應 對 所 有 涉 案 產 品 不 分 其 來 源 一 體 適 用 中 國 大 陸 如 果 於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時, 以 與 某 些 國 家 簽 定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或 關 稅 同 盟 為 由, 將 這 些 簽 約 國 家 排 除 適 用 這 是 直 接 違 反 WTO 防 衛 協 定 的 作 法, 此 作 為 在 歷 次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中, 皆 不 為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及 上 訴 小 組 所 接 受, 故 吾 人 應 援 引 案 例 立 即 對 此 提 出 異 議 我 國 廠 商 應 注 意 中 國 大 陸 對 反 規 避 的 濫 用 所 謂 規 避 就 是 在 他 國 課 征 反 傾 銷 稅 時, 受 影 響 國 所 採 取 迴 避 這 些 措 施 之 作 為, 可 稱 之 為 規 避 (circumvention) 為 防 止 這 些 規 避 行 為, 所 採 取 的 作 法 是 為 反 規 避 機 制 (anti-circumvention) 規 避 的 觀 念 源 於 迴 避 反 傾 銷 稅 的 課 征, 主 要 的 方 法 為 改 變 產 品 的 成 份, 使 其 不 再 為 涉 案 之 同 類 產 品, 或 改 變 生 產 地 點 反 規 避 只 需 要 簡 單 的 認 應 過 程, 就 可 將 這 些 產 品 視 同 應 課 征 反 傾 銷 稅 之 產 品 但 是 如 果 遭 到 濫 用 會 使 得 原 反 傾 銷 稅 下 相 同 產 品 認 定 無 限 擴 充, 損 及 非 涉 案 產 品 及 國 家 防 衛 措 施 針 對 產 品 而 非 國 家, 故 沒 有 移 地 生 產 的 問 題 其 雖 然 以 相 同 產 品 做 為 涉 案 產 品 認 定 範 圍, 但 適 用 標 準 比 反 傾 銷 為 寬, 一 旦 納 入 反 規 避 措 施, 將 使 防 衛 機 制 更 容 易 阻 礙 自 由 貿 易 至 於 中 國 大 陸 同 類 產 品 的 認 定 標 準 已 低 於 反 傾 銷 相 同 產 品 的 認 定 標 準, 防 衛 機 制 本 身 之 正 當 性 與 合 理 行 也 低 於 反 傾 銷 機 制, 因 此 國 內 廠 商 123

130 要 非 常 注 意 中 國 大 陸 在 反 規 避 方 面 之 濫 用 或 誤 用 貳 對 程 序 問 題 的 質 疑 除 了 以 上 法 律 實 質 內 容 的 問 題 外, 吾 人 也 應 注 意 到 中 國 大 陸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時 程 序 的 問 題 首 先 是 決 定 採 取 任 何 正 式 或 臨 時 防 衛 措 施 前 應 有 合 理 調 查 期 間, 中 國 大 陸 於 2002 年 5 月 20 日 宣 布 開 始 保 障 措 施 調 查, 次 日 即 公 布 實 施 臨 時 保 障 措 施,3 日 後 執 行 從 宣 布 調 查 到 採 取 臨 時 防 衛 措 施 間 並 沒 有 合 理 的 調 查 期 間 WTO 防 衛 協 定 雖 未 針 對 所 謂 最 短 合 理 期 間 做 出 規 範, 但 以 中 國 大 陸 於 宣 布 調 查 第 2 天 就 決 定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顯 非 合 理, 頗 具 爭 議 如 果 提 至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此 應 為 我 國 提 出 異 議 之 所 在 其 次 為 合 理 通 知 WTO 賦 予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國 家 即 時 通 知 之 責 此 次 中 國 大 陸 將 其 保 障 措 施 通 知 WTO 防 衛 委 員 會 時, 副 本 轉 知 各 相 關 國 家, 獨 漏 我 國 另 其 於 11 月 13 日 至 15 日 的 諮 商 會 議 亦 惟 獨 未 通 知 我 國 對 我 所 要 求 諮 商 談 判 也 沒 有 回 應, 因 此 我 國 如 欲 訴 諸 於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此 亦 為 爭 議 之 一 參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的 採 行 WTO 設 有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吾 人 對 中 國 大 陸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有 所 質 疑, 要 求 談 判 諮 商 不 成, 可 以 將 此 提 交 WTO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請 求 設 置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對 於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受 到 影 響 的 國 家, 經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獲 得 勝 訴,WTO 會 要 求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國 立 即 停 止 雖 然 可 以 預 期 的, 中 國 大 陸 必 會 反 對 如 果 訴 諸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吾 人 亦 要 注 意,WTO 防 衛 協 定 僅 規 定 採 取 臨 時 防 衛 措 施 時 應 採 取 提 高 關 稅 之 作 為, 如 果 在 最 終 為 否 定 判 決 時 可 以 退 稅 外, 並 沒 有 所 謂 賠 償 措 施 透 過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有 進 行 司 法 訴 訟, 要 有 長 期 抗 戰 的 心 理 準 備, 以 免 官 司 獲 得 勝 訴, 卻 已 是 商 機 盡 失 肆 對 法 規 內 容 深 入 的 瞭 解 不 論 是 因 應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措 施 的 實 質 與 程 序 問 題, 或 要 求 進 入 WTO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國 內 廠 商 都 應 對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機 制 相 關 法 令 WTO 防 衛 協 定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等 法 規 內 容 與 精 神 確 切 掌 握 瞭 解 規 範 才 能 防 止 其 誤 用 與 濫 用, 而 本 身 要 使 用 時 才 有 著 力 點 同 時 瞭 解 法 規 才 能 適 時 參 與 調 查 行 動, 提 出 反 駁 意 見, 或 於 未 來 啟 動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時, 證 明 我 廠 商 124

131 已 完 成 WTO 相 關 規 範 下 的 義 務 伍 對 國 際 經 貿 狀 況 的 掌 握 國 際 經 貿 情 勢 彼 此 互 相 牽 動 中 國 大 陸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的 理 由 之 一, 就 是 美 國 依 201 條 款 採 取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引 發 歐 盟 加 拿 大 日 本 等 國 的 連 鎖 反 應, 造 成 中 國 大 陸 鋼 鐵 產 業 因 為 世 界 鋼 鐵 貿 易 的 轉 向 而 受 到 嚴 重 損 害 國 內 廠 商 如 愈 能 掌 握 國 際 間 貿 易 的 發 展 及 趨 勢, 就 愈 能 預 期 防 衛 措 施 採 取 的 可 能 性 尤 其 針 對 國 際 上 敏 感 的 產 品, 如 農 產 品, 紡 織 品 等 更 是 要 密 切 掌 握 動 態 產 業 工 會 要 能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內 產 業 結 構 的 變 化 生 產 數 量 的 消 長 變 化 的 原 因 加 以 掌 握, 甚 至 建 立 預 警 系 統 以 產 業 公 會 為 資 訊 的 平 台, 蒐 集 分 析 研 究 分 享 資 訊 陸 國 內 廠 商 應 團 結 一 致 廠 商 無 論 是 根 留 台 灣 或 前 進 中 國 大 陸 者, 國 內 廠 商 實 在 不 能 再 單 打 獨 鬥, 應 團 結 一 致 尤 其 是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措 施 反 傾 銷 反 補 貼 調 查 或 訴 訟 的 時 後, 必 須 採 取 集 體 行 動, 未 涉 案 廠 商 決 不 能 袖 手 旁 觀 例 如 集 體 雇 用 律 師 資 訊 的 蒐 及 與 整 合 法 務 人 員 共 同 作 業, 產 業 工 會 在 這 些 方 面 皆 應 給 予 協 助 柒 重 新 思 考 經 營 理 念 中 國 大 陸 加 入 WTO 後, 以 往 針 對 我 國 廠 商 出 口 至 中 國 大 陸 或 在 中 國 大 陸 直 接 投 資 的 廠 商, 所 給 予 的 優 惠 或 個 別 待 遇 都 會 逐 漸 取 銷, 面 對 其 他 國 家 產 品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的 競 爭, 如 果 國 內 廠 商 是 以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重 心 的 策 略, 宜 重 新 思 考 此 外 在 經 營 上 加 強 市 場 區 隔 的 理 念, 生 產 的 產 品 要 能 不 同 於 有 別 於 中 國 大 陸 内 地 的 產 品, 針 對 不 同 的 消 費 族 群 或 具 有 不 同 的 用 途 不 同 的 製 程 等 更 重 要 的 是 廠 商 本 身 要 有 高 度 的 警 覺, 對 政 經 氣 氛 市 場 訊 息 具 有 高 度 的 敏 感 度, 隨 時 掌 握 狀 況, 也 隨 時 準 備 打 一 場 官 司 第 六 節 結 論 自 防 衛 協 定 簽 定 後, 各 國 在 使 用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時 以 有 基 本 規 範 125

132 WTO 防 衛 協 定 設 計 之 目 的 就 是 在 為 本 國 相 對 較 弱 勢 的 產 品, 在 面 臨 進 口 衝 擊 時, 所 採 取 一 個 暫 時 性 的 限 制 措 施, 以 為 產 業 調 整 爭 取 時 間 因 此 在 審 視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措 施 各 項 作 為 合 理 性 的 時 候, 也 必 須 承 認 中 國 大 陸 正 當 使 用 防 衛 機 制 是 其 為 WTO 會 員 國 的 權 利 從 本 文 所 提 及 個 案 中, 吾 人 可 以 瞭 解 到 對 中 國 大 對 防 衛 機 制 的 運 用, 基 本 上 循 WTO 防 衛 協 定 之 架 構, 但 是 法 律 的 解 釋 及 對 法 治 精 神 的 落 實, 仍 認 為 有 可 質 疑 之 處, 甚 至 法 律 為 政 治 服 務 仍 是 可 見 兩 岸 關 係 實 有 別 於 一 般 國 際 經 貿 關 係, 許 多 作 為 並 無 法 完 全 擺 脫 政 治 的 思 考 因 此 國 內 場 商 對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除 應 謹 慎 評 估 外, 更 應 結 合 團 體 力 量 對 抗 其 不 合 理 的 使 用 防 衛 機 制, 且 應 認 真 考 量 不 宜 將 雞 蛋 置 於 一 個 籃 子 裡 的 道 理 參 考 文 獻 1. 王 本 正 ( 民 92), 台 灣 場 商 面 對 貿 易 救 濟 爭 端 機 制 的 因 應 策 略, 收 錄 於 各 國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制 度 及 實 務 研 究,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2. 陳 世 傑 李 文 瑞 ( 民 92), 中 國 大 陸 貿 易 救 濟 措 施 與 台 商 的 因 應 對 策, 經 濟 情 勢 暨 評 論,9 卷 3 期,pp 蔡 宏 明 ( 民 92), 入 會 後 兩 岸 貿 易 爭 議 與 爭 端 解 決 之 探 討, 經 濟 情 勢 暨 評 論,9 卷 1 期,pp 蔡 宏 明 ( 民 91), 中 國 大 陸 保 障 措 施 條 例 與 鋼 品 保 障 措 施 案 例, 進 口 救 濟 論 叢,21 期,pp 羅 昌 發 ( 民 91),WTO 下 之 Doha 發 展 議 程 與 我 國 之 參 與, 貿 易 調 查 專 刊, 第 7 期,pp 吳 綏 宇 ( 民 90),WTO 新 回 合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談 判 議 題 之 研 究 ( 上 ) ( 下 ), 理 慈 國 際 科 技 法 律 事 務 所,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7. 黃 立 李 貴 英 林 彩 瑜 ( 民 90),WTO: 國 際 貿 易 法 論, 台 北 : 元 照 8. 林 宜 男 ( 民 90),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美 國 對 自 歐 體 小 麥 面 筋 之 進 口 實 施 確 定 防 衛 措 施 案,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9. 洪 德 欽 ( 民 90),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美 國 對 進 口 自 紐 西 蘭 和 澳 洲 新 鮮 冷 藏 冷 凍 羊 肉 採 防 衛 措 施 之 研 究,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10. 林 廷 機 ( 民 90),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美 國 對 巴 基 斯 坦 精 梳 棉 紗 實 施 防 衛 措 施,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126

133 11. 洪 德 欽 ( 民 89), 韓 國 就 某 些 進 口 乳 酪 產 品 實 施 確 定 防 衛 措 施 案 之 研 究,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12. 羅 昌 發 ( 民 89), 國 際 貿 易 法, 台 北 : 元 照 13. 李 成 ( 民 89), 阿 根 廷 進 口 鞋 類 防 衛 措 施 案 之 研 究,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14. 洪 德 欽 ( 民 86), 自 動 出 口 設 限 措 施 之 研 究, 美 歐 研 究,27 卷 3 期, pp 顏 慶 章 ( 民 83), 揭 開 GATT 的 面 紗 - 全 球 貿 易 的 秩 序 與 趨 勢 台 北 : 時 報 文 化 16. 黃 立 ( 民 81), 經 濟 與 貿 易 法 論 叢, 台 北 : 五 南 17. Frank, Isaiah (1996), Post-Uruguay Round trade policy for a global economy, in Orin Kirshner edits The Bretton Woods-GATT System retrospect and prospect after fifty years. M.E. Sharpe,Inc.,NY: New York. 18. Jackson, John (1994),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law and 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Cambridge,MA: the MIT Press. 19. Jackson, John (1969), World trade and the law of GATT (A legal analysis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 and Trade),Charlottesville, VA: the Michie Company Law Publishers. 20. Stern, Robert (1993),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analysis and options for change,ann Arbor,MI: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27

134 第 六 章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國 產 品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影 響 研 究 中 國 文 化 大 學 法 研 所 何 曜 琛 副 教 授 第 一 節 前 言 在 全 球 化 自 由 化 之 浪 潮 下,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 以 下 簡 稱 WTO ) 成 員 採 取 關 稅 和 非 關 稅 壁 壘 之 空 間 已 日 益 縮 小, 而 反 傾 銷 作 為 WTO 允 許 之 法 律 手 段, 不 但 具 有 形 式 合 法 方 便 實 施 效 果 顯 著 之 特 點, 而 且 不 133 易 招 致 出 口 國 貿 易 報 復, 因 此 經 常 被 一 些 國 家 使 用 中 國 大 陸 由 於 其 廉 價 之 天 然 資 源 及 勞 動 力, 使 得 其 產 品 具 有 強 大 之 競 爭 力, 卻 也 無 法 避 免 134 的 成 為 被 提 起 反 傾 銷 之 常 客, 另 一 方 面, 中 國 大 陸 亦 利 用 此 一 制 度 來 保 護 其 國 內 產 業 近 年 來, 世 界 各 國 紛 紛 登 陸 以 搶 攻 中 國 大 陸 廣 大 的 市 場, 我 國 廠 商 亦 不 例 外 中 國 大 陸 為 了 保 護 自 身 產 業, 開 始 對 其 他 各 國 ( 地 區 ) 實 施 反 傾 銷 措 施, 其 宣 稱 中 國 大 陸 啟 用 反 傾 銷 手 段, 主 要 目 的 是 為 了 維 護 正 常 之 國 際 貿 易 秩 序 公 平 競 爭 之 市 場 環 境 以 及 相 關 企 業 之 135 合 法 權 益, 不 會 以 反 傾 銷 手 段 來 限 制 正 常 之 進 口 貿 易 136 中 國 大 陸 近 來 反 傾 銷 調 查 有 3 大 特 點 :1. 案 件 急 速 增 加 ;2. 涉 案 產 品 類 型 較 集 中 : 化 工 化 纖 鋼 鐵 造 紙 光 纖 等 行 業 ;3. 涉 案 國 家 及 地 區 137 較 集 中 : 特 別 高 度 集 中 在 韓 國 日 本 美 國 歐 盟 俄 羅 斯 和 我 國 截 138 至 2004 年 5 月 25 日 止, 中 國 大 陸 已 受 理 之 30 起 反 傾 銷 案 件 中,23 件 已 作 出 初 裁 或 終 裁, 位 居 世 界 第 3 位, 涉 案 金 額 累 計 約 59 億 美 元, 這 樣 133 參 見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 張 亮, 從 聚 氯 乙 烯 案 和 冷 軋 板 捲 案 看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法, 法 令 月 刊, 第 54 卷 第 10 期, 民 國 92 年 10 月, 頁 中 國 大 陸 方 面 將 反 傾 銷 制 度 視 為 西 方 先 進 國 家 為 保 護 其 國 內 產 業, 所 實 施 的 貿 易 保 護 手 段, 並 成 其 濫 用 之 下 的 最 大 受 害 者 參 見 何 曜 琛,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制 度 與 實 務, 華 岡 社 科 學 報, 第 16 期, 民 國 91 年 6 月, 頁 年 4 月 24 日 國 務 院 台 辦 新 聞 發 佈 會 實 錄,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136 參 見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137 我 國 日 本 和 韓 國 主 要 是 因 為 對 中 國 大 陸 貿 易 順 差 較 大 ; 美 國 歐 盟 和 俄 羅 斯 則 是 因 為 在 某 些 產 業 上 較 具 優 勢, 因 而 成 為 中 國 大 陸 實 施 反 傾 銷 程 序 主 要 的 地 區 138 此 處 30 起 之 反 傾 銷 案 件 是 指 自 1997 年 中 國 大 陸 首 宗 反 傾 銷 調 查 案 起 算, 若 自 中 國 大 陸 入 會 起 算, 則 短 短 不 滿 三 年 的 時 間 內, 已 達 18 起 反 傾 銷 案 件 128

135 的 趨 勢 明 白 指 出 中 國 大 陸 之 企 業 已 漸 漸 熟 悉 反 傾 銷 措 施 運 作 之 遊 戲 規 則 139 兩 岸 加 入 WTO 以 後, 對 於 台 灣 企 業 可 說 是 有 利 有 弊, 利 的 方 面 可 分 為 下 列 幾 點 :1. 經 營 環 境 透 明 化 2. 有 利 加 工 出 口 3. 有 利 電 子 資 訊 產 品 出 口 4. 提 昇 內 銷 競 爭 力 5. 行 銷 通 路 多 元 化 6. 降 低 營 運 成 本 7. 與 歐 美 跨 國 企 業 合 作 機 會 增 加 ; 弊 的 方 面 :1. 必 須 與 中 國 大 陸 和 外 資 企 業 公 平 競 爭 2. 面 對 嚴 厲 查 稅 壓 力 3. 面 對 價 格 和 質 量 之 競 爭 4. 跨 國 企 業 對 台 商 造 成 競 爭 壓 力 5. 價 格 競 爭 更 為 激 烈 6. 台 商 出 口 產 品 面 對 保 護 主 義 壓 力 7.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爭 議 增 加 不 確 定 性 8. 中 國 大 陸 私 營 企 業 對 台 商 造 成 競 爭 壓 力 目 前 台 商 在 中 國 大 陸 有 投 資 領 域 越 來 越 廣 之 趨 向, 製 造 業 雖 仍 是 投 資 之 最 大 行 業, 但 在 其 他 產 業 類 別 亦 有 明 顯 增 加 之 趨 勢, 例 如, 頗 具 前 景 之 生 物 科 技 投 資 產 業 台 灣 零 售 業 與 物 流 業 等 亦 紛 紛 進 入 140 中 國 大 陸, 醫 療 教 育 出 版 等 領 域 之 投 資 也 在 發 展 中 可 預 期 台 灣 對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之 依 賴 將 會 加 深, 其 中 較 依 賴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之 產 業 為 植 物 141 纖 維 礦 石 高 級 紡 織 品 輕 工 業 製 品 製 造 業 半 成 品 等 將 來 反 傾 銷 案 件 之 提 起 勢 必 越 來 越 多, 我 國 廠 商 及 政 府 未 來 面 臨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提 起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案 件 可 預 期 將 會 越 來 越 頻 繁, 應 對 此 一 趨 勢 加 以 正 視, 並 積 極 面 對 及 預 防, 不 可 消 極 輕 忽 面 對 由 於 我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在 政 治 上 特 殊 之 關 係 使 然, 有 關 經 貿 間 之 紛 爭 往 往 無 法 僅 單 純 的 就 經 濟 面 上 解 決 雖 然 我 國 與 中 國 大 陸 均 已 加 入 WTO, 然 而 中 國 大 陸 一 向 堅 持 台 灣 與 中 國 大 陸 間 之 事 務 是 內 政 問 題, 且 曾 發 表 兩 岸 經 濟 事 務 不 必 在 WTO 架 構 下 討 論 之 言 論, 因 此, 我 國 是 否 能 夠 在 WTO 架 構 下 平 等 的 與 中 國 大 陸 對 談 仍 是 個 未 知 數 所 以 我 方 欲 研 擬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應 對 之 道, 不 可 避 免 的 除 了 在 WTO 架 構 下 的 解 決 方 法 之 外, 仍 須 對 非 在 WTO 架 構 之 下 的 解 決 方 法 作 探 討, 以 期 我 國 廠 商 及 政 府 未 來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提 起 反 傾 銷 案 件 時 有 萬 全 之 準 備 139 參 見 蔡 宏 明, 中 國 大 陸 加 入 WTO 對 其 外 資 政 策 及 台 商 的 影 響, 遠 景 季 刊, 第 1 卷 第 4 期,2000 年 10 月,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140 參 見 _. htm,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141 參 見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129

136 第 二 節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制 度 關 於 反 傾 銷 之 條 文 規 定 在 1947 年 關 稅 暨 貿 易 總 協 定 (GATT) 第 六 條, 但 不 論 在 實 體 上 或 程 序 上 均 過 於 簡 略 故 而 在 1967 年 甘 乃 迪 回 合 談 判 (Kennedy Round) 時, 締 約 國 制 訂 了 反 傾 銷 規 約, 該 規 約 要 求 各 簽 字 國 必 須 符 合 最 低 之 程 序 準 則, 且 規 定 了 傾 銷 必 須 為 國 內 產 業 實 質 損 害 之 主 要 原 因 ; 在 1979 年 東 京 回 合 談 判 (Tokyo Round) 時, 將 反 傾 銷 協 定 142 做 修 正, 使 平 衡 稅 與 反 傾 銷 稅 關 於 程 序 以 及 損 害 要 件 之 部 分 相 一 致 ; 至 1994 年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Uruguay Round) 時, 修 正 後 之 反 傾 銷 之 程 序 較 143 以 往 之 規 定 嚴 格, 但 實 體 規 範 則 僅 有 些 微 之 嚴 格 化 ; 直 至 1995 年 摩 洛 144 哥 (Marrakech) 最 後 法 案 (Final Act), 反 傾 執 行 準 則 始 告 完 備 因 此, 目 前 WTO 反 傾 銷 法 規 主 要 是 以 GATT 第 六 條 及 反 傾 銷 協 定 (1994 年 關 稅 暨 貿 易 總 協 定 第 六 條 執 行 協 定 ) 為 主 WTO 會 員 國 可 行 使 反 傾 銷 協 定 中 之 相 關 權 利, 並 可 制 訂 會 員 國 自 身 之 反 傾 銷 法, 但 不 得 與 反 傾 銷 協 定 規 定 相 違 背 中 國 大 陸 最 初 之 反 傾 銷 法 規 是 1997 年 發 佈 的 反 傾 銷 和 反 補 貼 條 例 145, 後 為 因 應 加 入 WTO, 中 國 大 陸 國 務 院 於 2001 年 10 月 31 日 第 46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並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現 行 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是 2004 年 4 月 15 日 所 頒 佈 146 之 版 本, 並 於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 實 施 一 般 認 為 中 國 大 陸 1997 年 的 反 傾 銷 和 反 補 貼 條 例 立 法 層 次 過 低, 此 條 例 僅 為 行 政 法 規 之 層 次, 可 能 在 調 度 社 會 資 源 及 有 效 進 行 反 傾 銷 措 施 上 會 有 困 難 並 認 為 立 法 過 於 簡 陋, 147 中 國 大 陸 學 者 沈 四 保 與 安 寧 更 指 出 反 傾 銷 條 例 中 實 體 規 定 之 缺 失, 有 下 列 五 項 :1. 未 規 定 正 常 價 值 及 出 口 價 格 之 調 整 ;2. 未 規 定 正 常 貿 易 過 程 之 確 定 及 非 正 常 貿 易 過 程 中 正 常 價 值 之 確 定 ;3. 正 常 價 值 與 出 口 價 格 比 較 時 應 當 調 整 之 因 素 不 142 此 為 1979 年 制 訂 之 反 傾 銷 協 定 由 來 143 烏 拉 圭 回 合 制 訂 之 反 傾 銷 協 定 即 為 1994 年 關 稅 暨 貿 易 總 協 定 第 6 條 執 行 協 定 主 要 的 反 傾 銷 基 本 要 件 仍 規 定 在 GATT 第 6 條 中, 而 反 傾 銷 協 定 即 是 針 對 GATT 第 6 條 加 以 解 釋 並 將 之 實 施 程 序 作 更 詳 細 的 規 定 144 羅 昌 發, 國 際 貿 易 法,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2 年 2 月, 頁 ; 何 曜 琛, 前 揭 註 132, 頁 中 國 大 陸 於 1994 年 頒 佈 的 對 外 貿 易 法 僅 對 反 傾 銷 問 題 做 出 原 則 性 規 定, 但 不 具 可 操 作 性 直 至 1997 年 的 反 傾 銷 和 反 補 貼 條 例 才 算 是 真 正 的 反 傾 銷 立 法 參 見 張 亮, 前 揭 註 131, 頁 三 者 之 對 照 表 請 參 見 附 表 三 資 料 來 源 : 作 者 自 行 整 理 147 王 思 粵, 中 國 大 陸 的 傾 銷 與 反 傾 銷 - 加 入 WTO 的 影 響, 經 濟 前 瞻, 第 85 期,2003 年 1 月, 頁

137 明 確 ;4. 確 定 損 害 時 應 審 查 事 項 之 規 定 方 式 操 作 性 不 強 ;5. 未 對 因 果 關 係 之 判 定 做 出 規 定 除 此 之 外, 對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條 款 亦 付 之 闕 如 另 外, 148 參 與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行 政 機 關 過 多, 難 免 有 多 頭 馬 車 之 情 形 發 生, 也 使 得 效 率 低 落 及 透 明 度 不 高 雖 然 中 國 大 陸 1997 年 版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已 針 對 上 述 缺 失 作 了 部 分 之 修 正, 但 仍 有 不 足 之 處 因 此, 復 於 今 年 再 度 修 正, 149 主 要 修 正 之 重 點 可 分 為 下 列 3 項 :1. 統 一 反 傾 銷 調 查 機 關 : 將 過 去 由 原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和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負 責 之 部 分 統 一 由 商 務 部 負 責 ;2. 增 加 公 共 利 益 之 規 定 : 此 為 此 次 修 正 中 最 重 要 之 部 分, 在 新 修 正 條 例 第 33 條 和 第 37 條 中, 明 確 的 將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作 為 接 受 價 格 承 諾 或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之 一 個 獨 立 的 法 定 構 成 要 件, 使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成 了 除 存 在 損 害 傾 銷 和 傾 銷 和 損 害 之 間 存 在 因 果 關 係 之 外 的 第 150 四 個 法 定 構 成 要 件 ;3. 增 加 有 利 於 追 溯 徵 稅 之 措 施 : 對 實 施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日 前 90 天 內 進 口 的 產 品 追 溯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時, 可 對 有 關 進 口 產 品 151 採 取 進 口 登 記 等 必 要 措 施, 更 有 利 於 追 溯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壹 GATT 法 規 及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一 實 體 規 定 ( 一 ) 傾 銷 傾 銷 : 自 一 國 輸 往 他 國 之 產 品, 如 其 出 口 價 格 低 於 在 該 出 口 國 國 內 消 費 之 同 類 產 品 於 通 常 貿 易 過 程 中 之 可 資 比 較 價 格, 即 152 該 產 品 以 低 於 正 常 價 格, 輸 往 另 一 國 家 進 行 商 業 銷 售 148 中 國 大 陸 在 2004 年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修 正 前, 一 個 反 傾 銷 案 件 的 處 理 過 程 至 少 有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海 關 總 署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和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門 等 的 參 與 其 中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下 設 進 出 口 公 平 貿 易 局, 負 責 案 件 是 否 立 案 調 查 傾 銷 調 查 及 案 件 相 關 公 告 ; 國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下 則 設 有 損 害 調 查 局, 負 責 產 業 損 害 的 調 查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150 廣 東 美 華 律 師 事 務 所 李 文 濤 律 師 指 出 : 公 共 利 益 條 款 的 實 質, 在 於 賦 予 了 進 口 成 員 方 工 業 用 戶 或 消 費 者 就 反 傾 銷 調 查 發 表 自 己 意 見 的 權 利 和 機 會 通 過 利 益 衝 突 主 體 之 間 的 相 互 制 衡, 確 保 反 傾 銷 法 律 制 度 既 能 夠 實 現 其 既 有 功 能, 又 不 至 於 淪 為 貿 易 保 護 主 義 的 工 具, 參 見 同 上 註 151 現 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44 條 第 2 項 : 商 務 部 發 起 調 查 後, 有 充 分 證 據 證 明 前 款 所 列 兩 種 情 形 並 存 的, 可 以 對 有 關 進 口 產 品 採 取 進 口 登 記 等 必 要 措 施, 以 便 追 溯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152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2 條 131

138 正 常 價 格 正 常 價 值 之 計 算 有 以 下 3 種 :1. 國 內 市 場 價 格 ;2. 第 三 國 價 格, 第 三 國 可 資 比 較 且 具 代 表 性 的 價 格 ;3. 結 構 價 格, 以 該 同 類 產 品 在 原 產 國 之 生 產 成 本 加 上 合 理 之 管 理 銷 售 及 一 般 費 用 以 及 利 潤, 為 正 常 價 值 出 口 價 格 出 口 價 格 判 定 方 法 有 以 下 3 種 :1. 實 際 支 付 價 格, 進 口 產 品 有 實 際 支 付 或 者 應 當 支 付 的 價 格 的, 以 該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2. 轉 售 價 格, 進 口 產 品 沒 有 出 口 價 格 或 者 其 價 格 不 可 靠 的, 可 根 據 進 口 產 品 第 一 次 轉 售 獨 立 買 主 之 價 格, 推 算 出 口 價 格 ;3. 推 定 價 格, 如 產 品 未 轉 售 獨 立 買 主, 或 非 以 進 口 原 狀 轉 售, 則 主 管 機 關 可 按 其 認 定 之 合 理 依 據 決 定 出 口 價 格 傾 銷 認 定 正 常 價 格 與 出 口 價 格 比 較 時, 應 基 於 相 同 之 交 易 階 段, 且 應 儘 可 能 以 最 接 近 期 間 內 之 銷 售 為 基 礎 影 響 價 格 比 較 之 因 素 應 依 個 案 考 量 其 差 異 予 以 調 整, 包 括 銷 售 條 件 及 條 款 稅 賦 交 易 階 段 數 量 物 理 特 性 以 及 其 他 影 響 價 格 比 較 之 因 素 調 查 階 段 之 傾 銷 差 額 是 否 存 在, 通 常 應 以 加 權 平 均 正 常 價 格 和 所 有 可 資 比 較 出 口 交 易 之 加 權 平 均 價 格 作 比 較, 或 是 以 正 常 價 格 對 出 口 價 格 作 逐 筆 比 較 ; 若 主 管 機 關 發 現 出 口 價 格 模 式 因 不 同 之 買 主 地 區 或 期 間 而 呈 現 顯 著 之 價 差, 並 且 可 以 解 釋 何 以 不 考 慮 採 用 加 權 平 均 對 加 權 平 均 或 逐 筆 交 易 對 逐 筆 交 易 等 比 較 方 法, 得 以 加 權 平 均 正 常 價 格 與 逐 筆 出 口 交 易 之 價 格 作 比 較 ( 二 ) 損 害 國 內 產 業 之 範 圍 認 定 國 內 產 業 指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之 生 產 者 全 部 或 指 部 分 生 產 者 之 合 計 產 量 占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總 產 量 主 要 部 分 者 ; 生 產 者 與 出 口 商 或 進 口 153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2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154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2 條 第 3 項 155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2 條 第 4 項 156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4 條 第 1 項 132

139 商 有 關 聯, 或 其 本 身 即 為 涉 案 傾 銷 貨 物 之 進 口 商 時, 國 內 產 業 得 解 釋 為 指 其 餘 之 生 產 者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會 員 領 域 內 就 涉 案 產 品 之 生 產 得 劃 分 為 2 個 或 2 個 以 上 之 競 爭 市 場, 每 一 市 場 內 之 生 產 者 可 視 為 一 個 別 產 業, 但 應 符 合 該 市 場 內 之 生 產 者 將 其 所 生 產 之 涉 案 產 品, 全 部 或 幾 乎 全 部 在 該 市 場 銷 售, 及 該 市 場 之 需 求, 非 由 領 域 內 其 他 地 區 之 同 類 產 品 生 產 者 供 應 達 重 大 數 量 者 累 積 評 估 產 品 係 從 一 個 以 上 之 國 家 進 口 而 同 時 接 受 反 傾 銷 調 查 時, 若 調 查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 每 一 國 家 進 口 量 皆 不 容 忽 視, 且 傾 銷 差 率 以 出 口 價 格 百 分 比 表 示 大 於 百 分 之 2 時 自 特 定 國 家 傾 銷 進 口 之 數 量 如 大 於 進 口 國 同 類 產 品 進 口 量 之 百 分 之 3 時, 且 依 據 進 口 產 品 之 間 的 競 爭 性 以 及 進 口 產 品 和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間 之 競 爭 性, 累 積 評 估 進 口 之 影 響 係 屬 適 當, 則 調 查 主 管 機 關 得 累 積 評 估 所 有 進 口 所 產 生 之 影 響 但 數 個 國 家 其 個 別 進 口 量 雖 僅 占 進 口 國 同 類 產 品 進 口 量 百 分 之 3 以 下, 而 其 總 進 口 量 占 國 內 市 場 進 口 量 百 分 之 7 以 上 者, 不 在 此 限 損 害 評 估 標 準 實 質 損 害 之 虞 的 認 定 應 基 於 事 實, 而 非 基 於 單 純 之 主 張 臆 測 或 無 關 聯 之 可 能 性 傾 銷 可 能 導 致 損 害 之 情 況 變 化, 必 須 明 顯 具 有 可 預 見 性 及 立 即 性 決 定 有 實 質 損 害 之 虞 時, 應 考 量 下 列 因 素 :1. 傾 銷 貨 物 輸 入 國 內 市 場, 其 明 顯 的 增 加 率 顯 示 進 口 有 大 幅 增 加 之 可 能 ;2. 出 口 商 之 生 產 量 得 自 由 配 置, 或 立 即 大 幅 擴 充, 顯 示 對 進 口 會 員 國 市 場 之 傾 銷 出 口 有 大 幅 增 加 之 可 能 但 應 同 時 考 慮 其 他 出 口 市 場 吸 收 此 額 外 產 量 之 能 力 ;3. 進 口 之 價 格 是 否 對 國 內 價 格 有 明 顯 壓 低 或 抑 制 之 影 響, 且 是 否 可 能 增 加 未 來 進 口 之 需 求 ;4. 受 調 查 貨 物 之 庫 存 量 159 ( 三 ) 因 果 關 係 主 管 機 關 應 審 查 取 得 之 相 關 證 據, 以 證 明 傾 銷 進 口 與 國 內 產 業 所 受 損 害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主 管 機 關 亦 應 審 查 同 一 期 間 除 傾 銷 以 外 導 致 損 害 之 其 他 已 知 因 素, 且 不 得 將 各 該 因 素 所 致 損 害 歸 因 於 傾 銷 進 157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3 條 第 3 項 及 第 5 條 第 8 項 158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3 條 第 7 項 159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3 條 第 5 項 133

140 口 與 此 有 關 之 各 該 因 素 包 括 : 非 以 傾 銷 價 格 銷 售 之 進 口 數 量 及 價 格 需 求 之 減 少 及 消 費 型 態 之 改 變 貿 易 限 制 措 施 及 國 內 外 生 產 者 間 之 競 爭, 以 及 國 內 產 業 技 術 出 口 實 績 與 生 產 力 之 發 展 ( 四 ) 反 傾 銷 措 施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已 展 開 調 查, 對 該 調 查 已 為 公 告, 且 已 給 予 利 害 關 係 人 適 當 機 會 提 供 資 料 並 表 示 意 見 ; 且 已 作 成 傾 銷 並 導 致 國 內 產 業 損 害 之 初 步 肯 定 認 定 ; 且 有 關 之 主 管 機 關 判 斷, 該 措 施 對 於 防 止 調 查 期 間 發 生 損 害 有 其 必 要 時, 得 採 取 臨 時 措 施 臨 時 措 施 得 採 臨 時 稅 之 形 式, 該 金 額 不 得 超 過 臨 時 估 算 之 傾 銷 差 額 如 正 常 關 稅 稅 額 及 預 估 之 反 傾 銷 稅 額 顯 示 暫 緩 估 價 與 其 他 臨 時 措 施 適 用 相 同 條 件 者, 則 暫 緩 估 價 亦 為 適 當 之 臨 時 措 施 臨 時 措 施 不 得 於 展 開 調 查 後 之 60 日 內 為 之 採 行 臨 時 措 施 之 期 間 以 不 逾 4 個 月 為 限 ; 如 主 管 機 關 係 應 占 涉 案 交 易 相 當 比 例 之 出 口 商 要 求 而 為 決 定 時, 以 不 逾 6 個 月 為 限 調 查 程 序 中, 主 管 機 關 如 審 查 較 傾 銷 差 額 低 之 反 傾 銷 稅 即 足 以 消 除 損 害 者, 上 開 期 間 得 各 為 6 個 月 及 9 個 月 價 格 承 諾 出 口 商 自 動 提 出 修 正 其 價 格 或 停 止 以 傾 銷 價 格 對 涉 案 區 域 輸 出 之 具 結,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之 要 求, 且 主 管 機 關 確 信 傾 銷 之 損 害 影 響 可 排 除 時, 得 暫 停 或 終 止 調 查 程 序 而 不 採 行 臨 時 措 施 或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除 進 口 會 員 之 主 管 機 關 已 作 成 傾 銷 及 該 傾 銷 所 致 損 害 之 初 步 肯 定 認 定 外, 不 得 向 出 口 商 要 求 或 接 受 其 價 格 具 結 主 管 機 關 如 認 為 接 受 所 提 出 之 價 格 具 結 不 切 實 際, 例 如, 實 際 或 潛 在 之 出 口 商 為 數 太 多, 或 因 其 他 理 由, 包 括 一 般 政 策 理 由, 得 不 接 受 其 價 格 具 結 主 管 機 關 應 告 知 出 口 商 其 不 接 受 具 結 之 理 由, 並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給 予 出 口 商 表 示 意 見 之 機 會 反 傾 銷 稅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一 切 條 件 具 備 時, 是 否 課 徵 及 課 徵 金 額 應 為 傾 160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7 條 第 1 項 至 第 4 項 161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8 條 第 1 項 至 第 6 項 162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9 條 第 1 項 至 第 5 項 134

141 銷 差 額 之 全 部 或 低 於 傾 銷 差 額, 均 應 由 進 口 會 員 之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之 如 以 低 於 傾 銷 差 額 之 稅 額 課 徵 即 足 以 排 除 國 內 產 業 所 受 之 損 害 時, 應 以 該 較 低 之 稅 額 課 徵 二 程 序 規 定 ( 一 )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發 起 申 請 發 起 就 決 定 傾 銷 之 存 在 程 度 與 影 響 所 為 調 查, 應 根 據 國 內 產 業 或 其 代 表 之 書 面 申 請, 始 得 展 開 主 動 發 起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主 管 機 關 決 定 展 開 調 查 時, 若 無 國 內 產 業 或 代 表 國 內 產 業 者 以 書 面 申 請 該 項 調 查, 主 管 機 關 應 在 握 有 傾 銷 損 害 及 因 果 關 係 之 充 分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其 發 動 調 查 之 正 當 性 時, 始 得 展 開 調 查 ( 二 ) 立 案 調 查 1. 立 案 反 傾 銷 協 定 對 立 案 調 查 並 無 強 制 規 定 調 查 方 式 反 傾 銷 協 定 規 定 的 調 查 方 式 可 以 採 用 問 卷 抽 樣 聽 證 會 現 場 核 查 等 方 式 向 利 害 關 係 方 瞭 解 情 況, 進 行 調 查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請 求, 提 供 所 有 利 害 關 係 人 與 利 益 相 反 者 面 對 面 溝 通 之 機 會, 俾 便 提 出 各 種 正 反 面 主 張 但 應 斟 酌 機 密 性 資 料 保 護 之 必 要 及 當 事 人 之 方 便, 當 事 人 並 無 參 加 此 會 議 之 義 務, 且 不 得 因 未 到 場 而 遭 不 利 於 該 當 事 人 之 認 定 有 正 當 理 由 時,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權 口 頭 陳 述 其 他 資 料 調 查 期 限 163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5 條 第 1 項 164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5 條 第 6 項 165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7 項 及 第 10 項 135

142 除 特 殊 情 況 外, 各 項 調 查 應 於 展 開 後 1 年 內 完 成 惟 任 何 情 況 下, 皆 不 得 超 過 18 個 月 167 ( 三 ) 期 中 複 審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有 正 當 理 由 時, 主 動 或 在 反 傾 銷 稅 課 徵 經 一 段 期 間 後, 經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請 求 並 提 出 確 有 檢 討 必 要 之 資 料 時, 檢 討 是 否 仍 須 繼 續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利 害 關 係 人 有 權 要 求 主 管 機 關 檢 討 是 否 有 必 要 繼 續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以 抵 銷 傾 銷 以 及 若 取 消 或 變 更 反 傾 銷 稅, 其 損 害 是 否 將 繼 續 或 再 度 發 生 ; 或 要 求 檢 討 兩 者 依 本 項 檢 討 之 結 果, 如 主 管 機 關 認 為 反 傾 銷 稅 之 課 徵 已 無 正 當 理 由 時, 應 立 即 終 止 168 ( 四 ) 行 政 復 議 和 行 政 訴 訟 會 員 之 國 內 法 令 訂 有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規 定 者, 應 設 置 司 法 仲 裁 或 行 政 法 庭 或 為 達 此 目 的 之 程 序, 俾 利 迅 速 審 查 有 關 最 終 認 定 及 複 查 等 行 政 行 為 該 法 庭 或 程 序 應 獨 立 於 案 件 認 定 或 複 查 之 主 管 機 關 之 外 169 貳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相 關 法 規 程 序 及 措 施 一 實 體 規 定 ( 一 ) 傾 銷 傾 銷, 是 指 在 正 常 貿 易 過 程 中 進 口 產 品 以 低 於 其 正 常 價 值 之 出 170 口 價 格 進 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市 場 166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5 條 第 10 項 167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11 條 第 2 項 168 參 見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13 條 169 相 關 文 章 可 參 閱 王 泰 銓,WTO 架 構 下 兩 岸 反 傾 銷 案 件 之 處 理 與 爭 端 解 決 - 比 較 歐 美 相 關 模 式, 律 師 雜 誌, 第 278 期, 民 國 91 年 11 月, 頁 ; 梁 榮 輝, 由 WTO 規 範 檢 視 兩 岸 反 傾 銷 制 度 之 運 作 差 異, 商 學 學 報, 第 10 期, 民 國 91 年 7 月, 頁 ; 張 亮, 前 揭 註 133, 頁 55-59; 何 曜 琛, 前 揭 註 134, 頁 49-72; 楊 秀 玲,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制 度 與 我 國 廠 商 因 應 之 道, 台 灣 經 濟 研 究 月 刊, 第 25 卷 第 8 期, 民 國 91 年 8 月,58-64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流 程 圖 請 見 附 表 四 資 料 來 源 : 國 際 貿 易 局,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170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3 條 136

143 正 常 價 格 正 常 價 值 的 計 算 有 以 下 三 種 :1. 國 內 市 場 價 格 ;2. 第 三 國 價 格, 以 該 同 類 產 品 出 口 到 一 個 適 當 第 三 國 ( 地 區 ) 的 可 比 價 格 ;3. 結 構 價 格, 以 該 同 類 產 品 在 原 產 國 ( 地 區 ) 的 生 產 成 本 加 合 理 費 用 利 潤, 為 正 常 價 值 出 口 價 格 出 口 價 格 判 定 方 法 有 以 下 三 種 :1. 實 際 支 付 價 格, 進 口 產 品 有 實 際 支 付 或 者 應 當 支 付 的 價 格 的, 以 該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2. 轉 售 價 格, 進 口 產 品 沒 有 出 口 價 格 或 者 其 價 格 不 可 靠 的, 以 根 據 該 進 口 產 品 首 次 轉 售 給 獨 立 購 買 人 的 價 格 推 定 之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3. 推 定 價 格, 該 進 口 產 品 未 轉 售 給 獨 立 購 買 人 或 者 未 按 進 口 時 之 狀 態 轉 售 的, 可 以 以 商 務 部 根 據 合 理 基 礎 推 定 之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3. 傾 銷 幅 度 173 進 口 產 品 的 出 口 價 格 低 於 其 正 常 價 值 之 幅 度, 為 傾 銷 幅 度 傾 銷 幅 度 之 比 較 方 法 : 將 加 權 平 均 正 常 價 值 與 全 部 可 比 出 口 交 易 之 加 權 平 均 價 格 進 行 比 較 ; 將 正 常 價 值 與 出 口 價 格 在 逐 筆 交 易 之 基 礎 上 進 行 比 較 ; 若 出 口 價 格 在 不 同 之 購 買 人 地 區 時 期 之 間 存 在 很 大 差 異, 按 照 前 述 規 定 之 方 法 難 以 比 較 的 時 候, 可 以 將 加 權 平 均 正 174 常 價 值 與 單 一 出 口 交 易 之 價 格 進 行 比 較 ( 二 ) 損 害 國 內 產 業 之 範 圍 認 定 國 內 產 業 是 指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之 全 部 生 產 者, 或 者 其 總 產 量 占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全 部 總 產 量 之 主 要 部 分 之 生 產 者 此 處 之 主 要 部 分 是 指 176 其 總 產 量 占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全 部 總 產 量 之 50% 以 上 ; 但 是, 國 內 生 產 者 與 出 口 經 營 者 或 者 進 口 經 營 者 有 關 聯 的, 或 者 其 本 身 為 傾 銷 進 171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4 條 172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5 條 173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6 條 174 第 二 種 方 法 多 半 只 有 在 交 易 筆 數 較 少 的 案 件 中 才 會 使 用 參 見 張 亮, 前 揭 註 133, 頁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11 條 176 參 見 反 傾 銷 調 查 立 案 暫 行 規 則 第 5 條 137

144 口 產 品 之 進 口 經 營 者 的, 可 以 排 除 在 國 內 產 業 之 外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國 內 一 個 區 域 市 場 中 之 生 產 者, 在 該 市 場 中 銷 售 其 全 部 或 者 幾 乎 全 部 之 同 類 產 品, 並 且 該 市 場 中 同 類 產 品 之 需 求 主 要 不 是 由 國 內 其 他 地 方 之 生 產 者 供 給 的, 可 以 視 為 一 個 單 獨 產 業 累 積 評 估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來 自 兩 個 以 上 國 家 ( 地 區 ), 且 同 時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的, 可 以 就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之 影 響 進 行 累 積 評 估 :1. 來 自 每 一 國 家 ( 地 區 ) 之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之 傾 銷 幅 度 不 小 於 2%, 並 178 且 其 進 口 量 不 屬 於 可 忽 略 不 計 的 ;2. 根 據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之 間 以 及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與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之 間 之 競 爭 條 件, 進 行 累 積 評 估 是 適 當 的 損 害 評 估 標 準 在 確 定 傾 銷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之 損 害 時, 應 當 審 查 下 列 事 項 :1.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之 數 量, 包 括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之 絕 對 數 量 或 者 相 對 於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生 產 或 者 消 費 之 數 量 是 否 大 量 增 加, 或 者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大 量 增 加 之 可 能 性 ;2.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之 價 格, 包 括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之 價 格 削 減 或 者 對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之 價 格 產 生 大 幅 度 抑 制 壓 低 等 影 響 ;3.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之 相 關 經 濟 因 素 和 指 標 之 影 響 ;4.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之 出 口 國 ( 地 區 ) 原 產 國 ( 地 區 ) 之 生 產 能 力 出 口 能 力,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庫 存 情 況 ;5. 造 成 國 內 產 業 損 害 之 其 他 因 素 對 實 質 損 害 威 脅 之 確 定, 應 當 依 據 事 實, 不 得 僅 依 據 指 控 推 測 或 者 極 小 之 可 能 性 在 確 定 傾 銷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之 損 害 時, 應 當 依 據 肯 定 性 證 據, 不 得 將 造 成 損 害 之 非 傾 銷 因 素 歸 因 於 傾 銷 ( 三 ) 因 果 關 係 中 國 大 陸 的 反 傾 銷 條 例 並 未 就 因 果 關 係 做 出 具 體 之 規 定, 但 仍 可 自 條 文 中 看 出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法 要 求 傾 銷 與 損 害 間 應 存 在 因 果 關 係, 如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18 條 : 但 有 充 分 證 據 認 為 存 在 傾 銷 和 損 害 以 及 二 者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的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9 條 178 所 謂 可 忽 略 不 計, 是 指 來 自 一 個 國 家 ( 地 區 ) 的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數 量 占 同 類 產 品 總 進 口 量 的 比 例 低 於 3 %; 但 是, 低 於 3% 的 若 干 國 家 ( 地 區 ) 的 總 進 口 量 超 過 同 類 產 品 總 進 口 量 7% 的 除 外 179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八 條 138

145 條 : 初 裁 決 定 確 定 傾 銷 成 立, 並 由 此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可 以 採 取 下 列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37 條 : 終 裁 決 定 確 定 傾 銷 成 立, 並 由 此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可 以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 四 ) 反 傾 銷 措 施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初 裁 決 定 確 定 傾 銷 成 立, 並 由 此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可 以 採 取 下 列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1. 徵 收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2. 要 求 提 供 現 金 保 證 金 保 函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之 擔 保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稅 額 或 者 提 供 之 現 金 保 證 金 保 函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擔 保 之 金 額, 應 當 不 超 過 初 裁 決 定 確 定 之 傾 銷 幅 度 價 格 承 諾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之 出 口 經 營 者 在 反 傾 銷 調 查 期 間, 可 向 商 務 部 提 出 改 變 價 格 或 停 止 以 傾 銷 價 格 出 口 之 價 格 承 諾 商 務 部 認 為 出 口 經 營 者 提 出 之 價 格 承 諾 能 夠 接 受 並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的, 可 以 決 定 中 止 或 者 終 止 反 傾 銷 調 查, 不 採 取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或 者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商 務 部 若 不 接 受 價 格 承 諾, 應 該 向 有 關 出 口 經 營 者 說 明 理 由 且 商 務 部 對 傾 銷 以 及 由 傾 銷 造 成 之 損 害 作 出 肯 定 之 初 裁 決 定 前, 不 得 尋 求 或 者 接 受 價 格 承 諾 反 傾 銷 稅 終 裁 決 定 確 定 傾 銷 成 立, 並 由 此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可 以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應 當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由 商 務 部 提 出 建 議,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根 據 商 務 部 之 建 議 作 出 決 定, 由 商 務 部 予 以 公 告 海 關 自 公 告 規 定 實 施 之 日 起 執 行 二 程 序 規 定 ( 一 )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發 起 申 請 發 起 180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28 條 至 第 30 條 181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31 條 至 第 36 條 182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37 條 至 第 47 條 139

146 國 內 產 業 或 者 代 表 國 內 產 業 之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有 關 組 織, 可 以 依 照 規 定 向 商 務 部 提 出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書 面 申 請 主 動 發 起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商 務 部 沒 有 收 到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書 面 申 請, 但 有 充 分 證 據 認 為 存 在 傾 銷 和 損 害 以 及 二 者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的, 可 以 決 定 立 案 調 查 ( 二 ) 立 案 調 查 立 案 商 務 部 應 自 收 到 申 請 人 提 交 之 申 請 書 及 有 關 證 據 之 日 起 60 天 內, 對 申 請 是 否 由 國 內 產 業 或 者 代 表 國 內 產 業 提 出 申 請 書 內 容 及 所 附 具 之 證 據 等 進 行 審 查, 並 決 定 立 案 調 查 或 者 不 立 案 調 查 在 決 定 立 案 調 查 前, 應 通 知 有 關 出 口 國 ( 地 區 ) 政 府 調 查 方 式 商 務 部 可 以 採 用 問 卷 抽 樣 聽 證 會 現 場 核 查 等 方 式 向 利 害 關 係 方 瞭 解 情 況, 進 行 調 查 商 務 部 應 為 有 關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陳 述 意 見 和 論 據 之 機 會 商 務 部 認 為 必 要 時, 可 以 派 出 工 作 人 員 赴 有 關 國 家 ( 地 區 ) 進 行 調 查 ; 但 是, 有 關 國 家 ( 地 區 ) 提 出 異 議 的 除 外 聽 證 會 及 現 場 查 核 兩 種 方 式 並 非 必 需, 且 聽 證 會 屬 非 正 式 之 意 187 見 陳 述 性 質, 不 具 有 法 定 效 果 ; 現 場 查 核 則 被 視 為 是 對 受 調 查 廠 商 友 善 之 表 示, 但 由 於 我 方 和 中 國 大 陸 現 實 上 特 殊 之 關 係, 現 場 查 核 之 機 會 可 說 是 機 率 非 常 低 初 裁 商 務 部 根 據 調 查 結 果, 就 傾 銷 損 害 和 二 者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是 183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13 條 184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18 條 185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16 條 186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20 條 187 邱 碧 英, 中 國 大 陸 亮 出 反 傾 銷 大 鍘,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188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24 條 140

147 否 成 立 作 出 初 裁 決 定, 並 予 以 公 告 終 裁 初 裁 決 定 確 定 傾 銷 損 害 以 及 二 者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成 立 的, 商 務 部 應 對 傾 銷 及 傾 銷 幅 度 損 害 及 損 害 程 度 繼 續 進 行 調 查, 並 根 據 調 查 結 果 作 出 終 裁 決 定, 予 以 公 告 在 作 出 終 裁 決 定 前, 應 由 商 務 部 將 終 裁 決 定 所 依 據 之 基 本 事 實 通 知 所 有 已 知 之 利 害 關 係 方 調 查 期 限 反 傾 銷 調 查, 應 自 立 案 調 查 決 定 公 告 之 日 起 12 個 月 內 結 束 ; 特 殊 情 況 下 可 以 延 長, 但 延 長 期 不 得 超 過 6 個 月 191 ( 三 ) 新 出 口 商 複 審 進 口 產 品 被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後, 在 調 查 期 內 未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出 口 該 產 品 之 新 出 口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其 與 被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之 出 口 經 營 者 無 關 聯 的, 可 以 向 商 務 部 申 請 單 獨 確 定 其 傾 銷 幅 度 192 ( 四 ) 期 中 複 審 反 傾 銷 稅 生 效 後, 商 務 部 可 以 在 有 正 當 理 由 之 情 況 下, 決 定 對 繼 續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之 必 要 性 進 行 複 審 ; 也 可 以 在 經 過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應 利 害 關 係 方 之 請 求 並 對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之 相 應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後, 決 定 對 繼 續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之 必 要 性 進 行 複 審 193 ( 五 ) 行 政 複 議 和 行 政 訴 訟 對 終 裁 決 定 不 服 的, 對 是 否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之 決 定 以 及 追 溯 徵 收 退 稅 對 新 出 口 經 營 者 徵 稅 之 決 定 不 服 的, 或 者 對 複 審 決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行 政 複 議,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189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25 條 190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26 條 191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47 條 192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49 條 193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53 條 141

148 第 三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方 提 出 反 傾 銷 之 評 析 - 以 冷 軋 鋼 案 為 主 壹 案 例 介 紹 194 一 冷 軋 板 捲 ( 一 ) 申 請 之 提 出 上 海 寶 鋼 集 團 公 司 鞍 山 鋼 鐵 集 團 公 司 武 漢 鋼 鐵 股 份 有 限 公 195 司 代 表 中 國 大 陸 冷 軋 板 捲 產 業, 在 2002 年 2 月 20 日 正 式 向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提 出 反 傾 銷 調 查 申 請 申 請 人 請 求 對 原 產 於 俄 羅 斯 196 韓 國 烏 克 蘭 哈 薩 克 斯 坦 臺 灣 地 區 之 冷 軋 板 捲 進 行 反 傾 銷 調 查 ( 二 ) 立 案 經 過 申 請 人 根 據 對 原 產 於 俄 羅 斯 韓 國 烏 克 蘭 哈 薩 克 斯 坦 臺 灣 地 區 之 進 口 冷 軋 板 捲 產 品 在 出 口 價 格 與 正 常 價 值 之 比 較 之 基 礎 上 主 張 存 在 傾 銷 及 傾 銷 幅 度 ; 同 時 申 請 公 司 根 據 對 原 產 於 俄 羅 斯 韓 國 烏 克 蘭 哈 薩 克 斯 坦 臺 灣 地 區 之 冷 軋 板 捲 輸 入 到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之 數 量 價 格 及 所 占 之 市 場 份 額 等 證 據 認 定 損 害 ; 並 且 說 明 傾 銷 與 損 害 之 間 存 在 因 果 關 係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針 對 申 請 書 及 提 出 申 請 廠 商 所 附 證 據 審 查 後, 認 為 上 述 主 張 為 有 理 由, 故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經 商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決 定 自 2002 年 3 月 23 日 起 對 原 產 於 俄 羅 斯 韓 國 烏 克 蘭 哈 薩 克 斯 坦 臺 灣 地 區 之 冷 軋 板 捲 立 案 調 查 調 查 確 定 之 傾 銷 調 查 期 為 2001 年 1 月 1 日 至 2001 年 12 月 31 日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針 對 上 述 國 家 和 地 區 之 進 口 產 品 冷 軋 板 捲 對 中 國 大 陸 相 關 產 業 之 損 害 及 損 害 程 度 進 行 調 查, 調 查 確 定 之 產 業 194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2002 年 第 14 號 公 告 195 三 家 申 請 人 的 總 產 量 已 占 了 中 國 大 陸 相 同 或 者 類 似 產 品 全 部 總 產 量 的 50% 以 上 196 冷 軋 板 捲, 亦 稱 冷 軋 薄 板 被 調 查 產 品 範 圍 限 縮 在 : 低 碳, 或 超 低 碳, 或 碳 素 鋼, 或 微 合 金 鋼 造 的 無 塗 鍍 層 的 冷 軋 鋼 板 產 品 ( 含 鋼 板 鋼 捲 和 鋼 帶 ), 產 品 厚 度 不 大 於 4 毫 米, 不 管 產 品 的 寬 度 在 600 毫 米 以 上 或 以 下 英 文 名 稱 :COLD ROLLED STEEL PRODUCTS, 品 種 : 冷 軋 鋼 板 COLD-ROLLED STEEL SHEET 冷 軋 鋼 捲 COLD-ROLLED STEEL SHEET IN COIL 冷 軋 鋼 帶 COLD-ROLLED STEEL STRIP, 被 調 查 產 品 可 用 於 製 造 汽 車 結 構 件 機 械 建 築 結 構 件 各 種 連 接 件 電 梯 自 行 車 家 用 電 器 等, 並 作 為 電 鍍 熱 鍍 等 鋼 材 的 原 料 142

149 損 害 調 查 期 為 1999 年 1 月 1 日 至 2001 年 12 月 31 日 調 查 主 體 為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調 查 方 式 則 以 現 場 核 197 查 問 卷 等 方 式 進 行 198 ( 三 ) 初 裁 中 國 大 陸 調 查 機 關 於 2002 年 3 月 22 日, 透 過 中 國 大 陸 鋼 鐵 協 會 向 臺 灣 地 區 鋼 鐵 工 業 同 業 公 會 和 臺 灣 地 區 工 業 總 會 遞 交 199 立 案 公 告 和 申 請 書 之 公 開 部 分 隨 後, 透 過 中 國 常 駐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代 表 團 向 臺 灣 澎 湖 金 門 馬 祖 單 獨 關 稅 區 駐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經 貿 辦 公 室 遞 交 立 案 公 告 和 申 請 書 之 公 開 部 分 2002 年 3 月 23 日, 調 查 機 關 正 式 公 告 立 案, 同 時 通 知 本 案 之 申 請 人 台 灣 6 家 涉 案 廠 商 未 配 合 調 查 之 情 形 分 述 如 下 : 1. 高 興 昌 鋼 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調 查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正 常 價 值 時, 高 興 昌 鋼 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對 於 臺 灣 地 區 內 銷 售 調 整 之 部 分, 提 出 數 量 折 扣 調 整 專 案 退 款 及 賠 款 調 整 項 目 和 中 國 大 陸 運 費 調 整 專 案 三 項 主 張, 但 並 未 提 供 關 於 此 三 項 主 張 之 有 效 證 明 資 料 在 審 查 答 卷 中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之 後, 調 查 機 關 暫 時 接 受 該 公 司 提 出 之 中 國 大 陸 運 費 調 整 主 張, 對 數 量 折 扣 專 案 和 退 款 及 賠 款 項 目 則 不 予 接 受 在 有 關 被 調 查 產 品 出 口 中 國 大 陸 之 價 格 部 分, 該 公 司 出 口 中 國 大 陸 被 調 查 產 品 價 格 之 調 整 中, 該 公 司 並 未 報 告 信 用 費 用, 因 此 中 國 大 陸 調 查 機 關 根 據 每 筆 出 口 交 易 之 發 貨 和 付 款 條 件 以 及 發 票 總 金 額 和 銀 行 短 期 貸 款 利 率 對 信 用 費 用 進 行 調 整 而 該 公 司 主 張 之 出 口 退 稅, 由 於 沒 有 充 分 證 據 說 明 該 金 額 是 否 為 實 際 發 生 之 退 稅 數 額 及 所 發 生 之 原 料 之 退 稅 金 額 是 否 與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生 產 直 接 相 關, 調 查 機 關 暫 不 予 接 受 該 項 調 整 主 張 對 於 該 公 司 提 出 之 出 口 退 稅 之 主 張 2. 盛 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年 修 正 前 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 調 查 機 關 可 以 採 用 問 卷 抽 樣 聽 證 會 現 場 核 查 等 方 式 向 利 害 關 係 方 瞭 解 情 況, 進 行 調 查,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198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2003 年 第 17 號 公 告 及 其 附 件 199 對 於 俄 羅 斯 韓 國 烏 克 蘭 哈 薩 克 斯 坦 等 四 國, 調 查 機 關 則 是 向 其 駐 華 大 使 館 官 員 正 式 遞 交 立 案 公 告 和 申 請 書 的 公 開 部 分 此 部 分 由 於 涉 及 政 治 問 題, 故 中 國 大 陸 方 面 在 程 序 上 採 取 不 同 處 理 方 式 143

150 在 調 查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正 常 價 值 時, 中 國 大 陸 在 審 查 該 公 司 提 供 之 成 本 資 料 時, 發 現 該 公 司 在 計 算 被 調 查 產 品 成 本, 出 現 其 他 成 本 一 項, 但 卻 未 在 答 卷 中 作 任 何 說 明, 經 向 其 代 理 人 瞭 解, 也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之 理 由, 因 此 調 查 機 關 決 定 剔 除 該 部 分 資 料, 重 新 計 算 各 型 號 被 調 查 產 品 在 調 查 期 之 單 位 成 本 費 用 3. 統 一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正 常 價 值 部 分, 該 公 司 提 供 之 財 務 報 表 項 下 包 括 銷 售 折 扣 專 案, 但 是 這 部 分 折 扣 並 未 體 現 在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調 整 專 案 或 成 本 費 用 項 下, 因 此 調 查 機 關 暫 時 按 扣 除 了 銷 售 折 扣 後 之 銷 售 淨 額 分 攤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銷 售 管 理 及 財 務 費 用 至 於 銷 售 費 用, 該 公 司 按 照 所 謂 被 調 查 部 門 歸 納 之 銷 售 費 用 作 為 應 分 攤 之 銷 售 費 用, 中 國 大 陸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公 司 之 歸 納 缺 乏 合 理 證 據, 暫 將 除 運 費 和 國 際 運 費 外 之 其 他 銷 售 費 用 根 據 銷 售 淨 額 分 攤 到 有 關 部 門, 再 按 部 門 之 生 產 量 分 攤 到 被 調 查 產 品, 在 計 算 出 廠 水 平 之 正 常 價 值 時 中 不 再 扣 除 運 費 這 個 調 整 項 目 對 於 財 務 費 用, 該 公 司 將 投 資 業 務 之 損 益 包 括 在 應 分 攤 之 財 務 費 用 內,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投 資 業 務 與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無 關, 調 查 機 關 暫 時 將 只 與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有 關 之 財 務 費 用 項 目 作 為 應 分 攤 給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財 務 費 用 而 被 調 查 產 品 出 口 中 國 大 陸 之 價 格 部 分, 該 公 司 主 張 之 出 口 退 稅, 由 於 沒 有 充 分 證 據 說 明 該 金 額 是 否 為 實 際 發 生 之 退 稅 數 額 及 所 發 生 之 原 料 之 退 稅 金 額 是 否 與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生 產 直 接 相 關, 因 此, 調 查 機 關 暫 不 予 接 受 該 項 調 整 主 張 4. 尚 興 鋼 鐵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對 於 各 個 主 張 均 有 提 供 足 以 證 明 之 資 料 或 說 明, 故 所 提 主 張 均 為 中 國 大 陸 方 面 所 接 受 5. 燁 隆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以 臺 灣 地 區 內 銷 售 為 基 礎 計 算 部 分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正 常 價 值 時, 由 於 該 公 司 未 提 確 實 之 證 據, 調 查 機 關 暫 時 不 接 受 其 提 出 之 數 量 供 折 扣 和 其 他 折 扣 之 調 整 主 張 6. 中 國 鋼 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44

151 在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正 常 價 值 部 分, 該 公 司 未 提 供 領 料 單 用 工 記 錄 機 器 設 備 工 作 記 錄 和 其 他 費 用 記 錄 等 以 及 各 生 產 階 段 間 之 流 轉 單 證 成 本 和 費 用 之 軌 跡 分 配 等 能 夠 完 整 證 明 調 查 期 內 生 產 成 本 之 有 關 資 料 且 該 公 司 未 提 供 完 整 且 令 人 信 服 之 年 度 審 計 財 務 報 告, 因 此 中 國 大 陸 調 查 機 關 不 採 用 該 公 司 提 供 之 有 關 被 調 查 產 品 調 查 期 內 之 成 本 之 資 料, 暫 決 定 採 用 此 件 反 傾 銷 調 查 案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有 關 材 料 資 訊 作 為 該 公 司 調 查 期 內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正 常 價 值 至 於 被 調 查 產 品 出 口 中 國 大 陸 之 價 格 部 分, 該 公 司 在 提 供 之 6 筆 調 查 期 內 對 中 國 大 陸 出 口 之 交 易 證 據 中, 中 國 大 陸 調 查 機 關 發 現 每 筆 交 易 同 時 出 現 單 價 和 總 價 值 不 同 之 兩 種 發 票 而 該 公 司 提 供 之 解 釋 不 明 確, 無 法 採 信 該 公 司 提 供 之 發 票 證 據 且 該 公 司 未 將 該 調 查 問 卷 複 印 本 轉 交 所 有 之 有 關 出 口 商, 僅 複 印 轉 交 中 國 鋼 鐵 結 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家 答 卷, 故 調 查 機 關 決 定 不 採 用 答 卷 提 供 之 調 查 期 內 對 中 國 大 陸 之 出 口 資 料, 暫 決 定 採 用 此 件 反 傾 銷 調 查 案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有 關 材 料 資 訊 作 為 該 公 司 調 查 期 內 被 調 查 產 品 對 中 國 大 陸 之 出 口 價 格 臺 灣 地 區 公 司 在 初 裁 中 被 裁 定 之 傾 銷 幅 度 : 傾 銷 幅 度 初 裁 高 興 昌 鋼 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0% 盛 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4% 統 一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8% 尚 興 鋼 鐵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9% 燁 隆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4% 中 國 鋼 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8% 其 他 公 司 55% 145

152 200 ( 四 ) 終 裁 中 國 大 陸 調 查 機 關 對 臺 灣 廠 商 後 續 調 查 情 況 重 要 部 份, 分 述 如 下 : 1. 高 興 昌 鋼 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關 於 成 本 部 分, 初 裁 後 該 公 司 補 充 有 關 證 據 資 料, 經 審 查, 調 查 機 關 接 受 公 司 提 供 之 成 本 資 料 至 於 低 於 成 本 測 試, 由 於 公 司 發 生 折 扣 或 折 讓 等 費 用, 該 費 用 在 財 務 報 告 單 獨 列 為 一 項, 並 不 包 括 在 管 理 費 用 等 專 案 中, 換 言 之, 公 司 提 供 之 成 本 資 料 不 包 括 這 部 分 因 此, 在 作 低 成 本 測 試 時, 調 查 機 關 決 定 以 公 司 扣 除 數 量 折 扣 或 折 讓 後 之 價 格 為 基 礎, 進 行 低 成 本 測 試 關 於 數 量 折 扣 和 退 款 及 賠 款 專 案, 初 裁 後, 公 司 提 供 調 查 期 內 之 每 月 或 發 生 折 扣 之 客 戶 之 核 定 售 價 折 扣 申 請 複 印 件, 以 及 每 個 客 戶 每 月 收 款 明 細 折 扣 明 細 折 讓 證 明 等 經 過 審 查, 調 查 機 關 接 受 上 述 調 整 主 張 對 於 地 區 內 銷 售 部 分 之 其 他 調 整 專 案,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其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和 材 料 可 以 接 受, 對 這 些 調 整 主 張 予 以 承 認 關 於 信 用 費 用 調 整 專 案, 初 裁 後, 公 司 提 供 出 口 結 匯 證 實 書 上 之 押 息 金 額 來 計 算 信 用 費 用, 對 此, 調 查 機 關 認 定 公 司 提 供 之 押 息 金 額 滿 足 信 用 費 用 之 條 件, 故 接 受 該 項 主 張, 不 再 計 提 信 用 費 用 關 於 出 口 退 稅, 初 裁 後, 公 司 宣 稱, 從 臺 灣 地 區 原 料 供 應 商 採 購 之 原 料 如 果 用 於 外 銷 出 口, 則 可 以 享 受 加 工 出 口 退 稅 原 料 供 應 商 可 以 以 銷 貨 退 回 進 貨 退 出 或 折 讓 之 名 義 開 立 證 明 單, 向 公 司 退 回 原 料 價 格, 價 格 按 照 公 司 間 商 定 價 格 計 算 並 補 交 向 原 料 供 應 商 之 核 退 明 細 表 折 讓 證 明 單 公 司 收 款 之 交 款 通 知 書 入 帳 之 轉 帳 傳 票 對 此, 中 國 大 陸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公 司 主 張 之 所 謂 出 口 退 稅 沒 有 法 律 依 據, 公 司 所 謂 之 退 稅 主 張 不 是 向 海 關 提 出, 而 是 與 原 材 料 供 應 商 商 定, 同 時 公 司 與 原 料 供 應 商 之 間 沒 有 任 何 合 同 或 法 律 依 據, 確 定 之 退 稅 單 價 也 缺 乏 依 據, 因 此 調 查 機 關 對 此 項 調 整 主 張 不 予 承 認 關 於 填 表 錯 誤, 公 司 提 出 由 於 失 誤, 在 答 卷 中 誤 將 台 幣 作 為 美 200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2003 年 第 50 號 公 告 及 其 附 件 146

153 元 計 算, 要 求 修 正 表 中 貨 幣 兌 換 之 計 算 錯 誤, 並 提 供 有 關 證 據 經 過 審 查, 調 查 機 關 決 定 接 受 該 項 主 張 關 於 公 司 提 出 之 其 他 調 整 主 張, 商 務 部 經 過 審 查 並 結 合 初 裁 後 公 司 補 交 有 關 證 據 資 料, 終 裁 中 予 以 承 認 2. 臺 灣 盛 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初 裁 後, 該 公 司 遞 交 有 關 資 料, 對 於 初 裁 中 未 被 採 信 之 成 本 部 分 進 行 說 明, 並 提 供 有 關 原 始 憑 證, 調 查 機 關 經 審 查 後, 決 定 接 受 該 公 司 主 張 該 公 司 遞 交 相 關 之 證 據 資 料, 調 查 機 關 經 審 查 後, 決 定 接 受 該 公 司 在 出 口 銷 售 和 地 區 內 銷 售 之 環 節 費 用 之 調 整 3. 臺 灣 統 一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在 正 常 價 值 部 分, 該 公 司 提 供 之 成 本 資 料 不 一 致, 調 查 機 關 暫 按 其 所 提 供 之 表 6-4 中 之 資 料 作 為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生 產 成 本 初 裁 後, 公 司 進 一 步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說 明 該 差 異 是 由 下 腳 料 及 包 裝 費 用 之 差 異 而 形 成, 而 下 腳 料 之 差 異 已 經 在 管 理 費 用 中 體 現, 因 此, 調 查 機 關 同 意 將 下 腳 料 之 差 異 在 表 6-4 中 剔 除 而 對 於 包 裝 費 用 形 成 之 差 異, 由 於 在 調 整 專 案 中 已 經 同 時 扣 除 了 這 部 分 差 異, 因 此 不 再 作 重 複 調 整 至 於 銷 售 費 用, 公 司 按 照 所 謂 底 片 事 業 部 自 己 歸 納 之 銷 售 費 用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缺 乏 合 理 證 據, 調 查 機 關 將 除 運 費 和 國 際 運 費 外 之 其 他 銷 售 費 用 根 據 銷 售 淨 額 分 攤 到 部 門, 再 按 部 門 之 各 生 產 量 分 攤 到 被 調 查 產 品 關 於 運 費 和 國 際 運 費 在 構 造 成 本 時 不 計 入, 在 調 整 專 案 中 不 再 扣 除 運 費 專 案 至 於 財 務 費 用, 公 司 將 投 資 業 務 之 損 益 包 括 在 應 分 攤 之 財 務 費 用 內,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投 資 業 務 與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無 關, 調 查 機 關 將 只 與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生 產 經 營 活 動 有 關 之 財 務 費 用 專 案 作 為 應 分 攤 給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財 務 費 用 關 於 公 司 主 張 之 出 口 退 稅, 初 裁 中, 公 司 沒 有 提 供 充 分 證 據 說 明 該 金 額 是 否 為 實 際 發 生 之 退 稅 數 額 及 所 發 生 之 原 料 之 退 稅 金 額 是 否 與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生 產 直 接 相 關, 因 此, 初 裁 階 段 調 查 機 關 暫 不 予 接 受 該 項 調 整 主 張 初 裁 後, 公 司 繼 續 向 調 查 機 關 提 供 相 關 證 據 和 有 關 資 料, 經 過 審 查,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公 司 提 供 之 證 據 可 信, 調 查 機 147

154 關 決 定 接 受 該 項 調 整 主 張 對 於 出 口 銷 售 部 分 之 其 他 調 整 專 案,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其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可 以 接 受, 對 這 些 調 整 主 張 予 以 承 認 4. 臺 灣 地 區 尚 興 鋼 鐵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初 裁 後, 該 公 司 遞 交 相 關 之 證 據 資 料, 調 查 機 關 經 審 查 後, 決 定 接 受 該 公 司 在 出 口 銷 售 和 臺 灣 地 區 銷 售 之 環 節 費 用 之 調 整 5. 臺 灣 地 區 燁 隆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關 於 正 常 價 值 之 調 整 專 案, 對 於 臺 灣 地 區 內 之 銷 售, 調 查 機 關 根 據 該 公 司 提 供 之 證 明 材 料, 接 受 了 銷 售 數 量 折 扣 調 整 包 裝 費 用 調 整 和 內 陸 運 費 調 整 關 於 出 口 價 格 之 調 整 專 案, 關 於 對 中 國 大 陸 之 出 口, 調 查 機 關 根 據 該 公 司 提 供 之 證 明 資 料, 重 新 計 算 貿 易 推 廣 費 調 整 和 數 量 折 扣, 調 整 公 證 費 用 信 用 費 用 國 際 運 輸 費 港 口 裝 卸 費 內 陸 運 輸 費 包 裝 費 報 關 代 理 費 貿 易 推 廣 費 商 港 建 設 費 和 其 他 調 整 專 案 等 6. 臺 灣 地 區 中 國 鋼 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有 關 正 常 價 值 部 分, 經 過 審 查 後, 調 查 機 關 認 定 公 司 與 關 聯 客 戶 之 交 易 不 能 反 映 市 場 情 況, 因 此 調 查 機 關 決 定 排 除 該 公 司 之 關 聯 交 易 由 於 該 公 司 提 供 之 成 本 表 中 未 提 供 計 算 公 式, 同 時 該 表 和 部 分 其 他 表 中 多 處 出 現 亂 碼, 同 時 缺 少 計 量 單 位, 答 卷 不 夠 完 整 因 此, 調 查 機 關 決 定 根 據 該 公 司 財 務 報 告 計 算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成 本, 並 據 此 進 行 低 成 本 測 試 經 過 測 試, 發 現 低 於 平 均 成 本 銷 售 部 分 之 數 量 占 全 部 地 區 內 銷 售 之 比 例 為 重 大,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該 部 分 交 易 屬 於 非 正 常 貿 易 過 程 中 之 交 易, 予 以 排 除, 採 用 剩 餘 之 內 銷 交 易 作 為 確 定 其 正 常 價 值 之 基 礎 有 關 對 中 國 大 陸 之 出 口 價 格 部 分, 由 於 調 查 機 關 向 其 要 求 將 答 卷 轉 交 有 關 貿 易 公 司 填 寫 之 問 題 後, 公 司 依 然 未 能 按 要 求 將 答 卷 轉 交 有 關 貿 易 公 司 填 寫, 致 使 調 查 機 關 無 法 得 到 該 公 司 出 口 中 國 大 陸 被 調 查 產 品 之 真 實 資 訊, 因 此 調 查 機 關 採 用 最 佳 現 有 資 訊 來 確 認 出 口 中 國 大 陸 之 價 格 和 CIF 價 格 148

155 關 於 內 銷 之 調 整 專 案, 初 裁 後, 公 司 補 交 之 證 據 資 料, 經 過 審 查,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該 公 司 關 於 發 票 中 之 折 扣 內 陸 運 費 ( 工 廠 至 客 戶 ) 之 主 張 證 據 充 分, 調 查 機 關 予 以 接 受 對 於 數 量 折 扣 履 約 折 扣 春 節 提 貨 折 扣 年 度 回 饋 退 款 及 賠 償 包 裝 費 用 及 其 他 需 要 調 整 之 專 案 ( 降 價 追 溯 ), 因 未 提 供 充 分 證 據, 調 查 機 關 不 承 認 這 些 主 張 臺 灣 地 區 公 司 在 終 裁 中 被 裁 定 之 傾 銷 幅 度 : 傾 銷 幅 度 初 裁 高 興 昌 鋼 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4% 盛 餘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6% 統 一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6% 尚 興 鋼 鐵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7% 燁 隆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8% 中 國 鋼 鐵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4% 其 他 公 司 55% 在 做 出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決 定 後, 中 國 大 陸 有 鑑 於 冷 軋 板 捲 國 際 市 場 情 況 及 中 國 大 陸 供 求 關 係 發 生 實 質 變 化, 因 此 決 定 對 被 調 查 產 品 繼 續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必 要 性 進 行 複 審 立 案 當 天, 調 查 機 關 主 管 官 員 約 見 俄 羅 斯 韓 國 烏 克 蘭 哈 薩 克 斯 坦 駐 中 國 大 使 館 官 員, 向 他 們 正 式 遞 交 立 案 公 告 對 於 臺 灣 地 區, 調 查 機 關 透 過 中 國 駐 WTO 代 表 團, 向 臺 灣 地 區 駐 WTO 機 關 通 知 複 審 立 案 調 查 同 時, 調 查 機 關 將 本 案 複 審 立 案 情 況 也 通 知 原 審 申 請 人 原 審 應 訴 公 司 等 利 害 關 係 方 在 聽 證 會 上, 國 外 生 產 商 及 出 口 商 出 口 國 政 府 進 口 商 及 下 游 用 戶 等 利 害 關 係 方 認 為 : 按 照 目 前 的 市 場 情 況, 中 國 大 陸 生 產 企 業 運 行 狀 況 良 好, 沒 有 必 要 繼 續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中 國 大 陸 生 產 企 業 149

156 及 協 會 則 提 出 :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冷 軋 板 捲 市 場 行 情 有 波 動, 未 來 價 格 走 勢 難 以 預 測, 主 張 應 繼 續 對 被 調 查 產 品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最 後, 基 於 中 國 大 陸 冷 軋 板 捲 資 源 出 現 階 段 性 短 缺 局 面, 因 此 中 國 大 陸 商 務 部 裁 定 在 目 前 市 場 條 件 下 沒 有 必 要 對 原 產 於 俄 羅 斯 韓 國 烏 克 蘭 哈 薩 克 斯 坦 等 四 國 和 臺 灣 地 區 的 進 口 冷 軋 板 捲 繼 續 201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202 二 聚 氯 乙 烯 ( 一 ) 申 請 之 提 出 上 海 氯 鹼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河 北 滄 州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天 津 大 沽 化 工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北 京 化 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錦 化 化 工 ( 集 團 ) 有 限 203 責 任 公 司 代 表 國 內 聚 氯 乙 烯 產 業,2002 年 3 月 1 日 正 式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提 出 反 傾 銷 調 查 申 請 申 請 人 請 求 對 來 自 美 國 204 韓 國 日 本 俄 羅 斯 四 國 和 臺 灣 地 區 之 進 口 聚 氯 乙 烯 進 行 反 傾 銷 調 查 ( 二 ) 立 案 經 過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對 申 請 人 之 資 格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之 有 關 情 況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之 有 關 情 況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之 影 響 申 請 調 查 國 家 ( 地 區 ) 之 有 關 情 況 等 進 行 審 查 同 時,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就 申 請 書 中 提 供 之 涉 及 傾 銷 損 害 及 傾 銷 與 損 害 之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等 方 面 之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根 據 審 查 結 果,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經 商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後, 決 定 對 來 自 美 國 韓 國 日 本 俄 羅 斯 和 臺 灣 地 區 之 進 口 聚 氯 乙 烯 進 行 立 案 調 查 調 查 確 定 之 傾 銷 調 查 期 為 2001 年 1 月 1 日 至 2001 年 12 月 31 日 ;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將 對 上 述 國 家 和 地 區 之 進 口 聚 氯 乙 烯 對 我 國 相 關 國 內 產 業 之 損 害 及 損 害 程 度 進 行 調 查, 調 查 確 定 之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期 為 1999 年 1 月 1 日 至 2001 年 12 月 31 日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2004 年 第 53 號 公 告 及 其 附 件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2002 年 第 15 號 公 告 203 上 述 5 家 申 請 企 業 和 其 他 支 持 本 調 查 申 請 的 中 國 大 陸 企 業 在 2000 年 度 和 2001 年 1 6 月 份 的 產 量 之 總 和 分 別 占 全 中 國 大 陸 同 期 總 產 量 的 64.2% 和 66.9% 204 聚 氯 乙 烯 屬 有 機 化 工 產 品, 是 重 要 的 有 機 合 成 材 料, 具 有 良 好 的 物 理 特 性 和 化 學 特 性, 廣 泛 應 用 於 工 業 建 築 農 業 日 常 生 活 包 裝 及 電 力 公 用 事 業 等 領 域 150

157 ( 三 ) 裁 決 之 傾 銷 幅 度 傾 銷 幅 度 初 裁 終 裁 華 夏 海 灣 塑 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塑 膠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大 洋 塑 膠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 12% 10% 10% 23% 22% 其 他 公 司 27% 25% 205 三 苯 酚 ( 一 ) 申 請 之 提 出 中 國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高 橋 分 公 司 中 國 石 化 北 京 燕 化 石 油 化 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國 石 油 天 然 氣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吉 林 化 工 銷 售 中 206 心 中 國 藍 星 哈 爾 濱 石 化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國 內 苯 酚 產 業,2002 年 6 月 18 日 正 式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提 出 反 傾 銷 調 查 申 請 申 207 請 人 請 求 對 原 產 於 日 本 韓 國 美 國 和 臺 灣 地 區 之 進 口 苯 酚 產 品 進 行 反 傾 銷 調 查 ( 二 ) 立 案 經 過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對 申 請 人 之 資 格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之 有 關 情 況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之 有 關 情 況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之 影 響 申 請 調 查 國 家 和 地 區 之 有 關 情 況 等 進 行 審 查 同 時,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就 申 請 書 中 提 供 之 涉 及 傾 銷 損 害 及 傾 銷 與 損 害 之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等 方 面 之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根 據 審 查 結 果,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經 商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後, 決 定 自 2002 年 8 月 1 日 起 對 原 產 於 日 本 韓 國 美 國 和 臺 灣 地 區 之 進 口 苯 酚 產 品 進 行 反 傾 銷 立 案 調 查 205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2002 年 第 35 號 公 告 206 上 述 4 家 申 請 企 業 和 其 他 支 持 本 調 查 申 請 的 國 內 企 業 2000 年 度 和 2001 年 度 的 產 量 之 和 分 別 占 全 國 同 期 總 產 量 的 85.14% 和 85.35% 以 上 207 苯 酚 為 無 色 針 狀 或 白 色 塊 狀 有 香 味 的 晶 體, 不 純 品 接 觸 光 或 暴 露 在 空 氣 中 時, 會 逐 漸 變 為 紅 色 ; 遇 鹼 性 物 質 會 加 速 變 化 過 程 可 溶 於 酒 精 乙 醚 氯 仿 甘 油 二 硫 化 碳 中 ; 室 溫 時 略 溶 於 水, 幾 乎 不 溶 於 石 油 醚 ; 腐 蝕 力 強, 具 可 燃 性 苯 酚 是 重 要 的 基 本 有 機 化 工 原 料, 廣 泛 應 用 於 化 學 工 業 染 料 工 業 和 醫 藥 工 業, 是 製 造 洗 滌 劑 香 料 和 農 藥 的 原 料 此 外, 還 被 用 來 製 造 溶 劑 實 驗 試 劑 和 消 毒 劑 151

158 調 查 確 定 之 傾 銷 調 查 期 為 2001 年 4 月 1 日 至 2002 年 3 月 31 日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對 原 產 於 上 述 國 家 和 地 區 之 進 口 苯 酚 產 品 是 否 對 我 國 相 關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及 損 害 程 度 進 行 調 查, 本 次 調 查 確 定 之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期 為 1999 年 1 月 1 日 至 2002 年 3 月 31 日 ( 三 ) 裁 決 之 傾 銷 幅 度 傾 銷 幅 度 初 裁 終 裁 臺 灣 化 學 纖 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臺 灣 信 昌 化 學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7% 3% 10% 5% 其 他 公 司 20% 19% 四 乙 醇 胺 ( 環 氧 乙 烷 ) 208 ( 一 ) 申 請 之 提 出 209 撫 順 北 方 化 工 有 限 公 司 和 吉 林 化 學 工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國 內 乙 醇 胺 產 業,2003 年 4 月 1 日 正 式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提 出 反 傾 銷 調 查 申 請 申 請 人 請 求 對 原 產 於 日 本 美 國 德 國 伊 朗 馬 來 西 亞 臺 灣 210 地 區 和 墨 西 哥 之 進 口 乙 醇 胺 進 行 反 傾 銷 調 查 ( 二 ) 立 案 經 過 商 務 部 對 申 請 人 之 資 格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之 有 關 情 況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之 有 關 情 況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之 損 害 及 損 害 程 度 申 請 調 查 國 家 和 地 區 之 有 關 情 況 等 進 行 審 查 商 務 部 亦 就 申 請 書 中 提 供 之 涉 及 傾 銷 損 害 及 傾 銷 與 損 害 之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等 方 面 之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根 據 審 查 結 果, 商 務 部 決 定 自 2003 年 5 月 14 日 起 對 原 產 於 日 本 美 國 德 國 208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2003 年 第 12 號 公 告 209 此 2 家 企 業 在 2002 年 產 量 之 總 和 占 同 期 全 國 總 產 量 的 83.68% 210 受 調 查 產 品 為 單 乙 醇 胺 ( 又 稱 一 乙 醇 胺 ) 及 二 乙 醇 胺 主 要 用 途 : 單 乙 醇 胺 用 於 酸 性 氣 體 的 吸 收 ; 用 於 製 藥 行 業 中 合 成 殺 菌 劑 止 瀉 劑 ; 染 化 工 業 中 合 成 染 料 ; 紡 織 工 業 中 作 抗 靜 電 劑 防 蛀 劑 清 淨 劑 ; 橡 膠 工 業 和 油 墨 工 業 中 的 中 和 劑 ; 也 用 於 表 面 活 性 劑 防 腐 劑 油 墨 製 造 有 機 合 成 原 料 和 酸 性 氣 體 劑, 也 可 用 於 乳 化 劑 金 屬 清 洗 劑 防 銹 劑 的 原 料 ; 用 於 汽 車 防 凍 液 ; 用 於 生 產 乙 烯 胺 系 列 產 品 的 原 料 等 二 乙 醇 胺 用 於 製 藥 工 業 中 緩 衝 劑 的 原 料 ; 生 產 高 回 彈 聚 氨 脂 泡 沫 時 作 為 交 連 劑 ; 與 三 乙 醇 胺 混 合 作 為 飛 機 引 擎 活 塞 的 去 潔 劑 ; 與 脂 肪 酸 反 應 生 成 烷 基 醇 酰 胺 ; 也 用 於 有 機 合 成 原 料 表 面 活 性 劑 的 原 料 和 酸 性 氣 體 吸 收 劑, 在 洗 髮 劑 和 輕 質 去 垢 劑 內 用 作 增 稠 劑 和 泡 沫 改 性 劑, 在 有 機 合 成 工 業 中 作 中 間 劑, 醫 藥 工 業 中 用 作 溶 劑, 在 洗 滌 行 業 化 妝 品 行 業 農 業 建 築 業 及 金 屬 行 業 中 均 有 較 大 用 途 152

159 伊 朗 馬 來 西 亞 臺 灣 地 區 和 墨 西 哥 之 進 口 乙 醇 胺 進 行 反 傾 銷 立 案 調 查 確 定 傾 銷 調 查 期 為 2002 年 4 月 1 日 至 2003 年 3 月 31 日,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期 為 2000 年 1 月 1 日 至 2003 年 3 月 31 日 ( 三 ) 裁 決 之 傾 銷 幅 度 傾 銷 幅 度 初 裁 臺 灣 東 聯 化 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23% 其 他 公 司 43% 211 五 尼 龍 絲 及 尼 龍 加 工 絲 產 品 ( 一 ) 申 請 之 提 出 廣 東 新 會 美 達 錦 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山 東 大 成 化 工 集 團 有 限 公 司 錦 綸 分 公 司 高 要 市 東 泰 紡 織 有 限 公 司 廣 東 開 平 春 暉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青 島 中 達 化 纖 有 限 公 司 杭 州 華 歐 錦 綸 有 限 公 司 煙 臺 華 潤 錦 綸 有 限 公 司 北 京 華 英 綸 化 纖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湖 北 新 寧 化 學 纖 維 有 限 公 司 常 德 錦 綸 廠 桂 林 宏 偉 集 團 公 司 江 蘇 省 清 江 合 成 纖 維 廠 邯 鄲 錦 綸 廠 山 西 錦 212 綸 集 團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等 14 家 公 司 代 表 國 內 錦 綸 6 66 長 絲 產 業,2003 年 9 月 1 日 正 式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提 出 反 傾 銷 調 查 申 請 申 請 人 請 求 對 原 產 於 台 澎 金 馬 單 獨 關 稅 區 ( 以 下 簡 稱 臺 灣 地 區 ) 之 進 口 錦 綸 長 絲 產 品 進 行 反 傾 銷 調 查 ( 二 ) 立 案 經 過 商 務 部 就 申 請 人 之 資 格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之 有 關 情 況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之 有 關 情 況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之 影 響 申 請 調 查 地 區 之 有 關 情 況 等 進 行 審 查 亦 就 申 請 書 中 提 供 之 涉 及 傾 銷 損 害 及 傾 銷 與 損 害 之 間 211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2002 年 第 56 號 公 告 212 上 述 14 家 申 請 企 業 2002 年 度 和 2003 年 1-6 月 的 錦 綸 6 66 長 絲 產 品 產 量 之 總 和 分 別 占 全 國 同 期 總 產 量 的 55.00% 和 51.57% 213 進 口 錦 綸 6 66 長 絲 屬 化 學 纖 維 長 絲, 被 調 查 產 品 限 縮 在 每 根 單 紗 細 度 不 超 過 50 特 的 彈 力 絲 和 聚 胺 -6 聚 酰 胺 -6,6 制 的 未 加 撚 或 撚 度 每 米 不 超 過 50 轉 的 長 絲 紗 線 主 要 用 途 : 被 調 查 產 品 是 針 織 和 機 織 的 原 料, 其 織 物 可 做 服 裝 面 料 裏 料 床 上 用 品 婦 女 貼 身 內 衣 泳 裝 運 動 服 裝 面 料 各 類 襪 子 蚊 帳 織 物 等 153

160 之 因 果 關 係 等 方 面 之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根 據 審 查 結 果, 商 務 部 決 定 自 2003 年 10 月 31 日 起 對 原 產 於 臺 灣 地 區 之 進 口 錦 綸 6 66 長 絲 產 品 進 行 反 傾 銷 立 案 調 查 調 查 確 定 之 傾 銷 調 查 期 為 2002 年 7 月 1 日 至 2003 年 6 月 30 日,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期 為 2000 年 1 月 1 日 至 2003 年 6 月 30 日 214 ( 三 ) 裁 決 之 傾 銷 幅 度 及 保 證 金 徵 收 比 例 初 裁 傾 銷 幅 度 保 證 金 徵 收 比 例 臺 灣 化 學 纖 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6% 6% 臺 灣 聚 隆 纖 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3% 13% 215 臺 灣 勝 隆 纖 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6% 6% 遠 東 杜 邦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5% 5% 中 興 紡 織 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0 0 力 鵬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利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力 麗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因 有 關 聯 關 係, 故 視 為 同 一 家 廠 商 ) 未 單 獨 審 查 的 應 訴 出 口 商 生 產 商 有 : 展 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集 盛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華 染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華 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東 隆 興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16% 7% 7% 其 他 臺 灣 公 司 29% 29% 214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2004 年 第 43 號 公 告 215 雖 未 被 抽 中 作 為 抽 樣 調 查 的 廠 商, 但 在 規 定 時 間 內 主 動 按 照 問 卷 規 定 提 交 完 整 的 答 案 卷, 故 可 有 個 別 傾 銷 幅 度 216 所 謂 未 單 獨 審 查 的 廠 商, 係 指 其 於 立 案 公 告 之 日 起 20 天 內 向 調 查 機 關 申 請 參 加 應 訴 但 由 於 應 訴 廠 商 很 多, 審 查 機 關 採 取 抽 樣 調 查, 而 未 被 抽 中 之 廠 商 其 傾 銷 幅 度 計 算 方 式 為 : 按 選 取 的 出 口 商 生 產 商 的 加 權 平 均 傾 銷 幅 度 確 定 計 算 加 權 平 均 傾 銷 幅 度 時 排 除 了 : 中 興 紡 織 廠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 及 部 分 根 據 已 經 獲 得 的 事 實 和 可 獲 得 的 最 佳 資 訊 計 算 傾 銷 幅 度 的 力 鵬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首 利 實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力 麗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54

161 217 六 未 漂 白 牛 皮 箱 紙 板 ( 一 ) 申 請 之 提 出 東 莞 玖 龍 紙 業 有 限 公 司 福 建 省 青 山 紙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山 東 博 彙 218 紙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山 東 太 陽 紙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中 國 大 陸 未 漂 白 牛 皮 箱 紙 板 產 業,2004 年 1 月 31 日 正 式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提 出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申 請 申 請 人 請 求 對 原 產 於 美 國 泰 國 韓 國 和 臺 灣 地 區 之 進 219 口 未 漂 白 牛 皮 箱 紙 板 進 行 反 傾 銷 調 查 ( 二 ) 立 案 經 過 中 國 大 陸 商 務 部 針 對 申 請 人 之 資 格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之 相 關 情 況 中 國 大 陸 同 類 產 品 之 相 關 情 況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對 中 國 大 陸 未 漂 白 牛 皮 箱 紙 板 產 業 之 影 響 申 請 調 查 國 家 之 相 關 情 況 等 進 行 審 查 並 就 申 請 書 中 提 供 之 涉 及 傾 銷 損 害 及 傾 銷 與 損 害 之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等 方 面 之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商 務 部 另 向 已 知 之 其 他 中 國 大 陸 未 漂 白 牛 皮 箱 紙 板 生 產 企 業 發 放 調 查 問 卷, 徵 求 其 他 企 業 對 該 申 請 之 意 見 截 止 到 答 卷 收 回 日 期, 有 兩 家 企 業 表 示 支 持 該 申 請, 沒 有 企 業 表 示 反 對 該 申 請 根 據 審 查 結 果, 商 務 部 決 定 自 2004 年 3 月 31 日 起 對 原 產 於 美 國 泰 國 韓 國 和 臺 灣 地 區 之 進 口 未 漂 白 牛 皮 箱 紙 板 進 行 反 傾 銷 立 案 調 查 調 查 確 定 之 傾 銷 調 查 期 為 2003 年 1 月 1 日 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期 為 2001 年 1 月 1 日 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 217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2004 年 第 10 號 公 告 218 上 述 四 家 申 請 企 業 未 漂 白 牛 皮 箱 紙 板 產 量 之 總 和 在 2002 年 及 2003 年 度 分 別 占 中 國 大 陸 總 產 量 的 31.6% 和 33.9%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書 中 另 提 供 兩 家 支 援 申 請 的 未 漂 白 牛 皮 箱 紙 板 生 產 企 業 支 援 該 申 請 的 聲 明 及 其 產 量, 四 家 申 請 企 業 和 兩 家 支 持 企 業 未 漂 白 牛 皮 箱 紙 板 產 量 總 和 在 2002 年 和 2003 年 度 分 別 占 中 國 大 陸 總 產 量 的 42.6% 和 50.5% 219 未 漂 白 牛 皮 箱 紙 板 是 指 全 部 或 主 要 用 未 經 漂 白 的 硫 酸 鹽 木 漿 抄 造, 或 者 表 層 以 未 經 漂 白 的 硫 酸 鹽 木 漿, 其 他 層 以 其 他 漿 種 ( 如 廢 紙 漿 ) 抄 造 未 經 塗 布 的 主 要 用 於 製 造 瓦 楞 紙 板 或 紙 箱 的 紙 板 且 將 調 查 的 紙 板 範 圍 限 縮 在 每 平 方 米 重 量 克 的 紙 箱 及 非 ( 一 ) 普 通 箱 紙 板, 即 全 部 採 用 回 收 ( 廢 碎 ) 的 紙 或 者 紙 板 製 得 的 漿 製 成 的 箱 紙 板 ;( 二 ) 全 部 或 主 要 用 漂 白 的 硫 酸 鹽 木 漿 製 得 的 紙 或 者 紙 板, 或 者 用 染 色 紙 或 漂 白 的 非 再 生 製 的 紙 做 表 層, 其 他 層 以 採 用 回 收 ( 廢 碎 ) 的 紙 或 者 紙 板 製 得 的 漿 製 成 的 紙 板 主 要 用 途 : 用 於 製 造 重 型 或 者 精 細 貴 重 和 冷 藏 物 品 包 裝 用 的 瓦 楞 紙 箱 155

162 七 雙 酚 A 220 ( 一 ) 申 請 之 提 出 221 藍 星 化 工 新 材 料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代 表 中 國 大 陸 雙 酚 A 產 業, 於 2004 年 3 月 12 日 正 式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提 出 反 傾 銷 調 查 申 請 申 請 人 請 求 對 原 產 於 日 本 俄 羅 斯 新 加 坡 韓 國 和 臺 灣 地 區 之 進 口 雙 酚 A 222 進 行 反 傾 銷 調 查 ( 二 ) 立 案 經 過 商 務 部 對 申 請 人 之 資 格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之 有 關 情 況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之 有 關 情 況 申 請 調 查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之 影 響 申 請 調 查 國 家 和 地 區 之 有 關 情 況 等 進 行 審 查 另 就 申 請 書 中 提 供 之 涉 及 傾 銷 損 害 及 傾 銷 與 損 害 之 間 之 因 果 關 係 等 方 面 之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綜 上 審 查 結 果, 商 務 部 決 定 自 2004 年 5 月 12 日 起 對 原 產 於 日 本 俄 羅 斯 新 加 坡 韓 國 和 臺 灣 地 區 之 進 口 雙 酚 A 進 行 反 傾 銷 立 案 調 查 本 次 調 查 確 定 之 傾 銷 調 查 期 為 2003 年 1 月 1 日 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期 為 2000 年 1 月 1 日 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 貳 觀 察 與 分 析 由 於 中 國 大 陸 和 台 灣 之 間 特 殊 之 關 係, 以 往 中 國 大 陸 提 起 反 傾 銷 程 序 時, 只 要 是 涉 及 台 灣 之 部 分, 總 是 將 台 灣 排 除 於 名 單 之 外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提 起 冷 軋 鋼 品 反 傾 銷 調 查 是 中 國 大 陸 第 一 次 對 台 灣 產 業 進 行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案 件 中 國 大 陸 之 所 以 開 始 對 於 台 灣 使 用 反 傾 銷 措 施, 係 因 中 國 大 陸 與 台 灣 均 已 成 為 WTO 會 員 國, 有 鑑 於 WTO 最 惠 國 之 原 則, 倘 若 中 國 大 陸 仍 舊 將 台 灣 產 品 排 除 於 反 傾 銷 調 查 名 單 的 話, 則 會 造 成 無 法 對 其 223 他 會 員 國 產 品 進 行 傾 銷 調 查 之 結 果 除 上 述 因 素 外,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提 起 220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2004 年 第 19 號 公 告 221 申 請 企 業 的 雙 酚 A 産 量 在 2002 年 和 2003 年 度 均 占 中 國 大 陸 總 產 量 的 50% 以 上 申 請 人 在 申 請 書 中 提 供 了 一 家 支 援 申 請 的 雙 酚 A 生 産 企 業 支 援 該 申 請 的 聲 明 及 其 産 量, 申 請 企 業 和 支 援 企 業 雙 酚 A 産 量 總 和 在 2002 年 和 2003 年 度 均 占 中 國 大 陸 總 產 量 的 100% 222 雙 酚 A 是 有 機 化 工 産 品, 主 要 用 於 製 造 高 分 子 材 料 如 環 氧 樹 脂 聚 碳 酸 酯 聚 碸 樹 脂 酚 醛 不 飽 和 樹 脂 聚 醚 酰 亞 胺 等, 也 可 用 於 製 造 聚 氯 乙 烯 熱 穩 定 劑 增 塑 劑 橡 膠 防 老 劑 農 用 殺 菌 劑 油 漆 紫 外 線 吸 收 劑 等 223 張 亮, 前 揭 註 133, 頁

163 反 傾 銷 案, 對 於 確 定 傾 銷 是 否 成 立 是 否 造 成 損 害 或 損 害 威 脅 之 認 定 等 具 有 主 控 權, 而 我 方 政 府 僅 能 被 動 之 等 待 通 知, 故 中 國 大 陸 可 以 藉 此 迴 避 政 府 與 政 府 間 之 接 觸, 達 成 其 政 治 上 之 目 的 中 國 大 陸 自 2002 年 3 月 23 日 正 式 對 我 冷 軋 板 捲 提 起 反 傾 銷 調 查 至 今, 短 短 2 年 多 的 時 間, 對 我 方 已 有 7 起 反 傾 銷 案 已 立 案, 且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27 條 規 定 沒 有 足 夠 證 據 證 明 存 在 傾 銷 損 害 或 者 二 者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時, 反 銷 調 查 應 當 終 止, 但 卻 對 如 何 之 證 據 始 為 足 224 夠 之 證 據 未 為 具 體 之 規 範 因 此, 只 要 申 請 人 提 出 申 請 時, 依 照 規 定 提 相 關 證 據 證 明 涉 案 出 口 廠 商 有 傾 銷 事 實 及 此 傾 銷 事 實 造 成 當 地 產 業 嚴 重 之 損 害 時, 調 查 機 關 多 半 會 展 開 調 查, 故 可 預 期 日 後 台 灣 將 會 有 更 多 產 品 在 中 國 大 陸 遭 遇 反 傾 銷 之 調 查 在 此 7 起 案 例 中, 目 前 已 做 出 終 裁 決 定 的 有 3 件 已 做 出 初 裁 決 定, 尚 未 做 出 終 裁 決 定 的 有 2 件, 其 餘 則 尚 在 調 查 中 以 冷 軋 板 捲 案 之 過 程 為 觀 察 重 心, 可 發 現 我 國 廠 商 在 初 次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祭 出 反 傾 銷 手 段 時, 的 確 有 許 多 準 備 不 周 之 處, 最 明 顯 之 處 在 於 我 國 廠 商 應 訴 態 度 不 夠 積 極 就 整 個 案 件 過 程 觀 察, 可 發 現 積 極 應 訴 之 廠 商 在 對 其 有 利 之 主 張 上 較 易 被 中 國 大 陸 調 查 機 關 接 受, 相 對 的, 所 被 裁 定 之 傾 銷 幅 度 亦 相 對 較 低 有 些 廠 商 僅 提 出 主 張 卻 不 備 證 據 資 料, 在 被 裁 定 之 傾 銷 幅 度 上 亦 相 對 較 高 另 外, 在 尼 龍 絲 案 中, 臺 灣 勝 隆 纖 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雖 非 抽 樣 調 查 之 廠 商, 但 仍 依 相 關 規 定 主 動 提 供 問 卷 答 覆, 調 查 機 關 因 而 決 定 為 該 公 司 單 獨 計 算 傾 銷 幅 度 因 此, 以 這 個 例 子 來 看, 倘 若 廠 商 對 自 身 資 料 的 提 供 舉 證 有 信 心 能 夠 得 到 正 面 結 果, 則 不 妨 採 取 積 極 的 態 度, 以 求 適 用 自 身 的 個 別 稅 率 就 中 國 大 陸 以 往 反 傾 銷 案 例 觀 察, 可 發 現 如 果 案 情 過 於 複 雜 或 提 供 資 料 不 夠 明 確, 調 查 機 關 會 以 各 種 理 由 拒 絕 就 受 調 查 廠 商 所 提 之 主 張 作 調 查, 其 所 持 理 由 有 未 翻 成 中 文 未 以 簡 體 字 表 示 所 提 供 資 料 與 補 件 225 資 料 數 據 差 太 多 引 起 懷 疑 等 等, 而 最 後 一 項 理 由 在 我 冷 軋 板 捲 案 中 亦 曾 出 現 有 鑑 於 此, 我 方 廠 商 在 應 訴 時, 態 度 應 更 積 極, 所 提 供 資 料 應 力 求 完 整, 並 注 意 內 容 之 一 致 性, 在 冷 軋 板 捲 案 中, 我 部 分 廠 商 即 因 所 提 供 資 料 有 部 分 不 一 致, 而 使 得 主 張 不 被 調 查 機 關 採 納, 遭 致 不 利 雖 說 積 極 應 訴 有 其 必 要 性, 但 廠 商 仍 應 先 對 銷 售 市 場 做 經 濟 效 益 及 可 接 受 之 224 目 前 世 界 各 國 實 務 上, 只 要 調 查 機 關 已 獲 表 面 證 據 可 證 明 傾 銷 事 實 的 存 在 及 產 業 因 此 而 遭 受 嚴 重 損 害, 即 可 展 開 調 查 參 見 林 鳳, 如 何 因 應 中 國 大 陸 對 台 灣 產 品 之 反 傾 銷 調 查 案, 進 口 救 濟 論 叢, 第 23 期, 民 國 92 年 12 月, 頁 邱 碧 英, 同 前 揭 註

164 反 傾 銷 稅 率 幅 度 之 評 估, 綜 合 各 項 因 素 考 量 後, 以 決 定 是 否 有 應 訴 之 實 益 決 定 應 訴 後, 由 於 需 提 供 之 應 訴 資 料 往 往 與 公 司 各 個 部 門 均 有 相 關, 故 應 編 制 專 門 負 責 反 傾 銷 事 項 之 人 員 可 跨 部 門 做 資 料 之 整 合, 避 免 多 頭 馬 車 拖 延 作 業 效 率 而 問 卷 之 答 覆 亦 是 不 可 忽 視 之 一 環, 原 告 廠 商 旣 已 提 出 申 請, 多 半 已 準 備 相 當 充 分, 據 被 控 傾 銷 廠 商 之 經 驗, 原 告 廠 商 對 於 問 卷 之 答 覆 係 以 逐 字 之 方 式 審 查, 所 以 在 問 卷 中 避 重 就 輕 的 回 答 或 是 遺 漏 多 半 會 被 要 求 在 補 充 問 卷 中 說 明, 故 廠 商 旣 已 決 定 應 訴, 226 在 問 卷 之 答 覆 上 當 求 正 確 及 切 題, 但 最 重 要 的 還 是 避 免 延 誤 交 卷 雖 然 中 國 大 陸 之 反 傾 銷 法 演 變 時 程 很 短, 呈 現 跳 躍 式 之 成 長, 因 此, 其 反 傾 227 銷 問 卷 某 些 內 容 要 求 超 過 了 國 際 上 之 一 般 標 準, 但 我 方 廠 商 為 求 免 於 被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仍 應 按 照 其 要 求 詳 實 提 供 相 關 文 件 另 外, 由 於 兩 岸 政 治 上 之 特 殊 關 係, 中 國 大 陸 官 員 抵 台 進 行 實 地 查 核 之 機 率 不 高, 因 此 書 面 資 料 之 提 供 格 外 重 要, 我 國 廠 商 在 冷 軋 板 捲 案 中 書 面 資 料 提 供 不 夠 完 備 問 卷 填 答 不 夠 積 極 之 情 形 應 避 免 再 發 生, 填 答 時 也 應 注 意 以 簡 體 字 作 答, 並 避 免 政 治 性 之 字 眼 由 於 兩 岸 特 殊 之 政 治 型 態 使 然, 雙 方 經 貿 關 係 實 難 做 到 政 治 歸 政 治 經 濟 歸 經 濟, 尤 其 對 岸 慣 常 以 政 治 角 度 思 考 兩 岸 一 切 事 物, 尤 其 最 近 才 點 名 綠 色 台 商 名 單 之 際, 更 應 注 意 避 免 摻 入 政 治 因 素, 使 自 身 處 境 更 加 不 利 第 四 節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方 提 出 反 傾 銷 之 影 響 在 反 傾 銷 案 件 中, 被 控 傾 銷 之 廠 商 處 於 較 不 利 之 地 位, 其 貿 易 投 資 在 調 查 期 間 即 已 受 影 響, 即 使 調 查 結 果 傾 銷 並 不 成 立, 但 涉 案 廠 商 已 蒙 受 損 失, 因 為 進 口 商 在 調 查 期 間 對 於 調 查 結 果 不 確 定 之 心 態 下, 通 常 會 選 擇 避 免 進 口 該 項 產 品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已 取 代 美 國 成 為 我 國 最 大 出 口 市 場, 我 國 對 中 國 大 陸 之 經 濟 依 賴 度 越 來 越 高, 未 來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有 著 輸 往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之 數 量 增 加 且 擁 有 較 大 之 市 場 佔 有 率 該 產 品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售 價 顯 然 將 迫 使 中 國 大 陸 廠 商 削 價 求 售 中 國 大 陸 製 226 有 關 遭 控 訴 傾 銷 廠 商 之 因 應 經 驗, 可 參 閱 許 瀚 升, 被 控 出 口 傾 銷 廠 商 之 因 應 經 驗 談,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227 例 如, 出 口 商 除 被 要 求 提 供 銷 往 中 國 大 陸 的 每 一 筆 交 易 資 料 外, 亦 需 提 供 銷 往 第 三 國 之 每 一 筆 資 料 ; 需 逐 筆 填 列 原 料 之 進 貨 帳, 包 含 買 價 買 主 與 供 應 商 間 之 關 聯 價 差 ; 逐 筆 填 列 存 貨 收 發 明 細 表 ; 逐 月 或 逐 季 依 規 格 填 報 產 品 製 成 品 成 本 ; 製 程 成 本 分 部 門 成 本 及 半 成 品 成 本 之 生 產 成 本 明 細 表 均 需 填 報 參 見 邱 碧 英, 同 前 揭 註

165 造 該 產 品 的 產 業 利 潤 產 量 銷 售 量 或 就 業 量 減 少 ; 且 有 具 體 證 據 顯 示 該 現 象 將 持 續 惡 化 中 國 大 陸 製 造 該 產 品 的 產 業 在 最 近 幾 年 內 曾 經 提 起 傾 銷 控 訴 案 中 國 大 陸 產 業 已 抱 怨 其 已 遭 受 該 產 品 進 口 之 嚴 重 影 響 出 口 產 品 有 集 中 於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或 增 加 出 口 數 量 之 計 畫 中 國 大 陸 廠 商 正 處 於 虧 損 狀 態 或 以 相 當 高 之 價 格 在 其 本 國 銷 售 等 現 228 象 之 產 業 提 起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機 率 較 高, 我 國 相 關 產 業 業 者 應 及 早 預 防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方 提 出 反 傾 銷 之 影 響, 可 分 以 下 數 點 : 壹 原 料 來 源 當 地 化 2000 年 在 中 國 大 陸 之 台 商 使 用 由 台 灣 提 供 之 原 料 較 1999 年 所 使 用 由 台 灣 提 供 之 原 料 減 少 比 率 達 43.3%, 廠 商 為 求 降 低 成 本 將 大 量 使 用 中 國 大 陸 當 地 之 原 料, 故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提 起 將 使 原 料 來 源 當 229 地 化 之 現 象 更 加 普 遍 230 貳 經 濟 優 勢 消 失 原 則 上, 涉 案 廠 商 經 反 傾 銷 調 查 後, 確 認 有 傾 銷 事 實 並 造 成 進 口 國 產 業 嚴 重 損 害, 而 被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多 半 以 5 年 為 期, 但 在 經 複 審 確 定 終 止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有 可 能 導 致 傾 銷 和 損 害 之 繼 續 或 者 再 度 發 生 的, 反 傾 銷 231 稅 之 徵 收 期 限 可 以 適 當 延 長 在 中 國 大 陸 貿 易 市 場 競 爭 如 此 激 烈 的 環 境 之 下, 倘 若 被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可 說 是 競 爭 優 勢 盡 失, 縱 使 日 後 反 傾 銷 稅 徵 收 終 止, 要 再 回 到 該 市 場 與 他 人 競 爭, 實 為 艱 鉅 更 遑 論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瞬 息 萬 變, 機 會 稍 縱 即 逝, 反 傾 銷 稅 課 徵 期 限 如 此 之 長, 對 於 目 前 急 於 卡 位 之 產 業 而 言, 無 疑 是 一 大 打 擊 反 傾 銷 稅 之 納 稅 人 為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之 進 口 經 營 者, 因 此, 進 口 商 基 於 降 低 成 本 之 考 量, 自 然 會 選 擇 稅 率 較 低 之 廠 商 之 產 品 雖 然 出 口 廠 商 不 會 因 為 反 傾 銷 稅 而 直 接 增 加 銷 售 成 本, 但 是 卻 會 因 為 本 身 之 高 稅 率 而 流 失 客 源 失 去 銷 售 機 會, 故 我 國 廠 商 應 避 免 被 課 徵 高 幅 度 之 反 傾 銷 稅 228 蔡 宏 明, 反 傾 銷 調 查 對 兩 岸 經 貿 的 影 響, 交 流, 第 63 期, 民 國 91 年 6 月, 頁 35; 入 會 後 兩 岸 貿 易 爭 議 與 爭 端 解 決 之 探 討, 經 濟 情 勢 暨 評 論, 第 9 卷 第 1 期, 民 國 92 年 6 月, 頁 反 傾 銷 調 查 對 兩 岸 經 貿 的 影 響, 同 上 註, 頁 林 鳳, 前 揭 註 224, 頁 參 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第 48 條 159

166 參 連 鎖 效 應 由 於 累 積 評 估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之 影 響 對 申 請 人 較 為 有 利, 因 此, 申 請 人 多 半 會 以 數 國 之 進 口 量 為 累 積 評 估 目 前 我 國 被 中 國 大 陸 提 起 反 傾 銷 之 七 件 案 件 中, 僅 尼 龍 絲 案 只 有 我 國 被 控 訴, 原 因 是 我 國 進 口 中 國 大 陸 之 尼 龍 絲 已 占 中 國 大 陸 尼 龍 絲 產 品 年 進 口 數 量 之 八 成, 其 餘 的 案 件 連 同 我 方 在 內 均 至 少 有 四 國 以 上 被 控 訴 一 件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施 行 受 影 響 之 廠 商 相 當 多, 一 旦 這 些 廠 商 由 於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影 響, 而 轉 至 其 他 鄰 近 國 家 銷 售, 基 於 商 業 之 考 量, 有 可 能 降 價 競 爭, 造 成 其 他 國 家 相 同 或 類 似 產 品 價 格 之 下 滑 及 利 潤 減 少, 使 得 當 地 產 業 感 受 到 壓 迫, 而 提 起 反 傾 銷 調 查, 如 此 循 環 下 去, 互 相 影 響 第 五 節 232 我 方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案 之 對 策 壹 WTO 架 構 下 之 解 決 途 徑 一 雙 邊 經 貿 諮 商 透 過 雙 邊 經 貿 諮 商, 要 求 中 國 大 陸 改 善 不 公 平 貿 易 措 施 二 過 渡 性 審 議 機 制 此 一 機 制, 在 中 國 大 陸 入 會 日 起 8 年 內 每 年 進 行 1 次, 我 國 可 藉 此 233 機 會 檢 討 中 國 大 陸 貿 易 措 施, 並 要 求 其 改 善 不 合 理 之 貿 易 措 施 三 透 過 WTO 架 構 下 各 個 委 員 會 與 中 國 大 陸 諮 商 我 方 可 藉 由 WTO 市 場 進 入 委 員 會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委 員 會 反 傾 銷 委 員 會 關 稅 估 價 委 員 會 原 產 地 規 則 委 員 會 等 等, 促 使 中 國 大 陸 取 消 相 關 貿 易 措 施 232 本 文 此 處 主 要 之 架 構 係 參 酌 蔡 宏 明, 入 會 後 兩 岸 貿 易 爭 議 與 爭 端 解 決 之 探 討, 前 揭 註 228, 頁 中 國 大 陸 入 會 議 定 書 之 內 容, 可 至 檢 索, 其 中 過 渡 期 檢 視 機 制 規 定 在 第 18 條 160

167 234 四 運 用 WTO 之 爭 端 解 決 規 則 及 程 序 兩 岸 貿 易 爭 議 可 運 用 爭 端 解 決 規 則 及 程 序 解 決, 在 爭 端 解 決 235 規 則 與 程 序 瞭 解 書 之 規 定 下, 諮 商 是 先 行 程 序, 諮 商 不 成 則 可 向 爭 端 236 解 決 機 構 (DSB) 請 求 成 立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而 斡 旋 調 停 及 調 解 三 種 解 決 方 式 亦 是 在 爭 端 解 決 程 序 外 之 解 決 方 法, 此 三 種 方 式 並 無 進 行 時 間 上 237 之 限 制 若 雙 方 當 事 國 就 爭 點 所 在 之 爭 端 已 明 確 界 定, 則 可 選 擇 使 用 仲 238 裁 之 方 式 解 決, 但 此 僅 為 爭 端 解 決 規 則 與 程 序 瞭 解 書 所 建 議 之 時 點, 非 具 有 強 制 性, 故 原 則 上 所 有 之 爭 端 均 可 採 用 仲 裁 之 方 式 解 決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panel) 成 立 後, 將 進 行 調 查 認 定 事 實 及 適 用 法 律, 並 做 成 小 組 報 告 交 由 爭 端 解 決 機 構 通 過 若 當 事 國 對 該 報 告 不 服, 應 於 收 到 報 告 後 60 日 內 提 起 上 訴 上 訴 機 構 應 就 當 事 國 對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所 提 出 之 每 一 項 法 律 上 問 題 點 以 及 法 律 之 解 釋 加 以 處 理, 且 當 事 國 對 上 訴 機 構 之 報 告, 不 得 再 上 訴 爭 端 解 決 機 構 將 長 期 監 督 其 執 行 情 形, 直 239 到 該 案 確 實 執 行 完 畢 貳 非 WTO 架 構 下 之 解 決 途 徑 一 價 格 承 諾 藉 由 價 格 承 諾 之 機 制 避 免 反 傾 銷 稅 之 課 徵, 以 減 少 損 失 234 WTO 爭 端 解 決 程 序 流 程 圖 請 見 附 表 五, 國 際 貿 易 局 第 三 組 吳 文 忠 科 員 參 加 WTO 第 十 七 屆 爭 端 解 決 訓 練 課 程 報 告 之 附 件 三 -WTO 爭 端 解 決 程 序 流 程 圖, 資 料 來 源 : 國 際 貿 易 局 網 站, 檢 索 日 期 : 民 國 93 年 6 月 5 日 235 爭 端 解 決 規 則 與 程 序 瞭 解 書 第 4 條 第 3 項 : 除 當 事 國 另 有 合 意 外, 被 指 控 國 應 於 收 到 請 求 後 10 日 內 答 覆, 並 於 30 日 內 進 行 協 商, 以 期 獲 致 雙 方 協 議 如 會 員 未 能 於 收 到 請 求 後 10 日 內 答 覆, 或 於 30 日 內 展 開 諮 商, 或 於 其 他 合 意 之 期 間 內 展 開 諮 商 者, 則 請 求 諮 商 之 會 員 得 逕 要 求 成 立 小 組 236 斡 旋 係 指 由 第 三 者 穿 梭 於 爭 端 之 當 事 國 間, 企 圖 說 服 爭 端 當 事 國 重 拾 談 判 之 途, 或 提 供 當 事 國 額 外 之 溝 通 管 道 ; 調 解 較 積 極 介 入 爭 議 事 項, 調 解 人 被 授 權 且 被 期 待 將 各 方 當 事 國 解 決 爭 端 之 提 議 轉 交 給 對 方, 並 基 於 雙 方 當 事 國 所 提 出 之 資 訊, 做 成 非 正 式 之 建 議 ; 調 停 之 機 制 通 常 係 基 於 較 正 式 之 規 定, 且 通 常 由 特 定 之 機 構 進 行 調 停 機 構 通 常 被 要 求 認 定 事 實 審 查 當 事 國 之 主 張, 並 考 慮 其 他 因 素 之 後, 提 出 非 拘 束 性 之 提 議 羅 昌 發, 前 揭 註 144, 頁 爭 端 解 決 規 則 與 程 序 瞭 解 書 第 5 條 第 3 項 : 任 一 爭 端 當 事 國 得 隨 時 請 求 斡 旋 調 解 及 調 停, 並 得 隨 時 開 始 或 終 止 238 爭 端 解 決 規 則 與 程 序 瞭 解 書 第 25 條 第 1 項 : 迅 速 仲 裁 為 WTO 解 決 爭 端 方 式 之 一, 能 加 速 解 決 當 事 方 已 經 清 楚 界 定 之 爭 端 問 題 239 爭 端 解 決 規 則 與 程 序 瞭 解 書 第 21 條 第 6 項 : DSB 應 監 督 所 採 認 之 建 議 或 裁 決 之 執 行 情 形 任 一 會 員 得 在 採 認 後 任 何 時 間, 向 DSB 提 出 執 行 建 議 或 裁 決 之 問 題 除 DSB 另 有 決 定 外, 建 議 或 裁 決 之 執 行 問 題 應 於 依 本 條 第 3 項 規 定 決 定 合 理 期 間 之 日 後 六 個 月 內, 列 入 DSB 會 議 議 程 中 討 論, 且 應 列 入 議 題 直 至 解 決 爭 議 為 止 每 次 DSB 開 會 前 至 少 10 日, 相 關 會 員 應 以 書 面 向 DSB 提 交 建 議 或 裁 決 執 行 進 展 之 現 況 報 告 161

168 二 民 間 協 商 由 於 兩 岸 政 治 情 況 特 殊, 中 國 大 陸 並 不 希 望 與 我 方 在 WTO 架 構 之 下 對 談, 以 避 免 形 成 兩 岸 對 等 之 情 況 因 此, 大 家 對 於 民 間 協 商 寄 予 厚 望, 但 有 論 者 以 為 對 於 貿 易 這 樣 有 利 益 衝 突 之 範 疇, 期 望 藉 由 民 間 協 商 之 方 式 達 成, 機 率 實 在 微 小 三 建 立 兩 岸 貿 易 投 資 司 法 等 機 構 之 協 商 機 制 參 考 WTO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設 立 專 門 處 理 兩 岸 貿 易 爭 端 之 機 制 以 解 決 相 關 問 題 程 家 瑞 教 授 在 其 陸 委 會 委 託 之 專 案 研 究 報 告 中 指 出 兩 岸 在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架 構 外, 可 試 圖 建 立 海 峽 兩 岸 世 貿 組 織 事 務 混 合 協 調 委 員 會 240 及 海 峽 兩 岸 世 貿 組 織 事 務 混 合 仲 裁 委 員 會 241, 以 有 效 解 決 兩 岸 紛 爭 第 六 節 結 論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方 已 提 起 7 件 反 傾 銷 案, 這 樣 頻 繁 之 頻 率 在 未 來 只 會 增 加 不 會 減 緩 鑑 於 我 國 廠 商 對 中 國 大 陸 之 市 場 越 來 越 依 賴, 實 有 必 要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程 序 有 所 因 應 且 由 於 兩 岸 在 政 治 上 的 敏 感 及 特 殊 性, 倘 若 中 國 大 陸 欲 以 貿 易 的 手 段 遂 行 其 政 治 上 的 目 的, 則 我 國 廠 商 在 這 樣 的 局 面 下, 將 更 難 生 存 目 前, 兩 岸 間 關 係 緊 張, 於 數 月 前 復 發 生 綠 色 台 商 遭 中 國 大 陸 點 名 的 事 件, 本 於 對 岸 慣 常 的 思 考 模 式, 可 預 期 其 以 貿 易 作 為 實 行 政 治 目 的 的 手 段 是 機 率 很 高 的 且 中 國 大 陸 可 藉 由 對 我 方 提 起 反 傾 銷 案, 對 於 確 定 傾 銷 是 否 成 立 是 否 造 成 損 害 或 損 害 威 脅 之 認 定 等 具 有 主 控 權, 而 我 方 政 府 僅 能 被 動 之 等 待 通 知, 故 中 國 大 陸 可 以 藉 此 迴 避 政 府 與 政 府 間 之 接 觸, 達 成 其 政 治 上 之 目 的, 已 如 前 述 因 此,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方 提 起 反 傾 銷 控 訴 不 僅 可 達 其 經 濟 上 之 目 的, 亦 可 達 其 政 治 上 之 目 的, 其 對 我 方 提 起 反 傾 銷 案 所 能 達 成 的 目 的 遠 比 對 其 他 國 家 提 起 反 傾 銷 案 所 能 達 成 的 更 多, 有 鑑 於 此, 我 國 廠 240 其 建 議 在 此 組 織 中, 委 員 會 設 主 席 二 人, 由 中 國 大 陸 與 我 方 各 一 人 出 任 另 聘 請 專 業 學 者 專 家 及 政 府 官 員 為 專 業 顧 問 委 員 會 下 針 對 世 貿 組 織 內 所 涉 之 重 要 事 項, 可 設 各 種 小 組, 如 : 關 稅 貿 易 組 非 關 稅 貿 易 組 農 業 貿 易 組 紡 織 業 貿 易 組 反 傾 銷 貿 易 組 服 務 業 貿 易 組 智 慧 財 產 權 貿 易 組 複 邊 貿 易 組 行 政 組 總 務 組 會 計 組 等 等 程 家 瑞, 海 峽 兩 岸 如 何 在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架 構 下 建 立 諮 商 與 爭 端 解 決 之 機 制, 陸 委 會 專 案 研 究 報 告, 民 國 92 年 6 月, 頁 同 上 註, 頁

169 商 實 應 及 早 因 應 及 預 防 獨 自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之 國 家 機 關 及 廠 商 之 調 查, 我 國 廠 商 畢 竟 難 免 力 有 未 逮 我 國 政 府 在 負 有 保 護 國 家 貿 易 之 義 務 下, 自 應 幫 助 相 關 廠 商 應 訴 故 以 下 即 就 我 國 廠 商 及 政 府 二 方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措 施 因 應 之 道 提 出 建 議 : 壹 廠 商 方 面 一 積 極 應 訴 為 避 免 被 視 為 不 合 作 廠 商, 而 遭 致 不 利 益, 廠 商 應 積 極 主 動 應 訴 因 為 調 查 機 關 對 於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提 供 必 要 資 訊 的,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嚴 重 妨 礙 調 查 之 廠 商, 可 以 根 據 已 經 獲 得 之 事 實 和 可 獲 得 之 最 佳 資 訊 作 出 裁 定, 此 即 所 謂 之 其 他 稅 率 242 其 他 稅 率 通 常 高 於 個 別 稅 率 甚 多, 在 我 國 冷 軋 鋼 案 之 終 裁 中, 其 他 稅 率 高 達 55%, 遠 比 最 高 之 個 別 稅 率 24% 還 要 高 出 許 多, 因 此, 我 國 廠 商 實 應 積 極 應 訴, 以 避 免 適 用 其 他 稅 率 另 外, 未 列 名 於 申 請 書 之 廠 商 亦 應 主 動 應 訴 由 於 申 請 書 所 列 之 受 調 查 廠 商 僅 表 示 申 請 人 所 知 道 之 廠 商, 但 並 不 表 示 受 調 查 之 廠 商 僅 限 申 請 書 上 所 列 明 者, 只 要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提 供 必 要 資 訊 的,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嚴 重 妨 礙 調 查 之 廠 商 均 無 個 別 稅 率, 而 是 適 用 其 他 稅 率, 故 而 未 列 名 之 廠 商 仍 應 積 極 應 訴, 提 出 對 自 己 有 利 之 證 據, 以 享 有 個 別 稅 率 且 倘 若 調 查 機 關 採 取 抽 樣 調 查 時, 未 被 列 為 抽 樣 名 單 中 的 廠 商, 假 使 自 身 握 有 的 資 訊 對 自 己 有 利 的 話, 不 妨 亦 按 相 關 規 定 及 期 限 填 答 問 卷 以 求 較 低 的 傾 銷 幅 度 二 填 答 問 卷 要 注 意 資 料 之 一 致 切 題 及 明 確, 並 應 以 簡 體 字 作 答 三 做 好 風 險 規 劃 在 訂 定 價 格 之 初 即 應 就 整 體 因 素 作 通 盤 之 考 量, 價 格 盡 量 不 要 低 於 國 內 售 價 低 於 外 銷 至 第 三 國 可 資 比 較 之 銷 售 價 格 或 低 於 生 產 成 本 加 上 合 理 管 銷 費 用 與 正 常 利 潤 之 推 定 價 格, 過 低 之 價 格 易 招 致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調 查, 應 做 好 規 劃 242 參 見 林 鳳, 前 揭 註 224, 頁

170 243 四 廠 商 間 之 合 作 由 於 受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廠 商 在 形 勢 上 相 對 弱 勢 許 多, 許 多 資 料 之 蒐 集 應 訴 之 答 辯 等, 相 較 於 申 請 人 都 困 難 許 多, 彼 此 應 互 相 合 作 共 同 應 訴, 勝 算 機 率 較 大 五 及 早 準 備 資 料 及 預 估 傾 銷 幅 度 反 傾 銷 調 查 所 需 資 料 十 分 龐 雜, 且 有 些 部 分 可 能 需 要 廠 商 另 行 製 表, 所 耗 費 之 時 間 不 短, 廠 商 應 及 早 準 備, 以 免 措 手 不 及, 延 誤 期 限 六 掌 握 相 關 之 資 訊 產 業 是 否 會 遭 致 反 傾 銷 調 查 與 進 口 國 之 商 情 密 切 相 關 因 此, 我 國 廠 商 應 掌 握 中 國 大 陸 之 產 業 情 況, 做 商 業 決 定 上 之 調 整, 預 先 避 免 被 提 起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可 能 性 且 就 相 關 之 公 告 資 訊 平 時 即 應 多 加 留 意, 避 免 延 誤 時 間 七 分 散 出 口 商 品 銷 售 地 我 國 廠 商 應 積 極 開 發 市 場, 避 免 產 品 銷 售 地 過 度 集 中, 以 免 遭 致 反 傾 銷 措 施 時, 影 響 過 鉅 八 專 業 人 才 之 協 助 由 於 反 傾 銷 措 施 內 容 繁 雜, 廠 商 仍 應 聘 請 專 業 律 師 及 會 計 師 協 助 較 佳, 以 免 有 所 疏 漏 九 強 化 產 品 設 計 廠 商 應 對 產 品 設 計 與 研 發 作 加 強, 以 與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做 區 隔, 進 而 避 免 與 中 國 大 陸 業 者 所 生 產 之 產 品 被 歸 類 為 同 類 或 直 接 競 爭 之 產 品 貳 政 府 方 面 一 建 立 預 警 制 度 政 府 應 建 立 中 國 大 陸 貨 品 出 口 預 警 系 統, 對 敏 感 產 品 之 數 量 及 價 格 建 立 監 控 系 統 政 府 亦 應 輔 導 廠 商 建 立 電 子 化 之 帳 目 管 理, 以 便 隨 時 因 應 中 國 大 陸 當 局 相 關 要 求 243 陳 世 傑 李 文 瑞, 中 國 大 陸 貿 易 救 濟 措 施 與 台 商 的 因 應 對 策, 經 濟 情 勢 暨 評 論, 第 9 卷 第 3 期, 民 國 92 年 12 月, 頁

171 二 建 立 反 傾 銷 案 例 庫 就 兩 岸 間 反 傾 銷 案 件 應 建 立 反 傾 銷 案 例 庫, 且 加 以 分 析, 以 便 從 中 學 習 應 變 技 巧 另 可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對 其 他 國 家 所 提 起 之 反 傾 銷 案 做 整 理 及 比 較, 雖 可 能 與 兩 岸 間 的 情 形 差 異 較 大, 但 仍 不 失 為 值 得 研 究 學 習 之 案 例 三 培 養 專 業 人 才 及 專 業 團 隊 之 建 立 反 傾 銷 措 施 對 我 廠 商 影 響 很 大, 間 接 亦 會 影 響 本 國 相 關 產 業 受 調 查 之 廠 商 在 反 傾 銷 措 施 中 屬 於 弱 勢, 政 府 應 培 育 一 批 專 業 人 才, 包 含 會 計 師 律 師 審 計 師 經 濟 師 等 相 關 人 員, 熟 悉 反 傾 銷 相 關 程 序 及 救 濟 措 施 之 團 隊, 俾 便 能 對 我 國 廠 商 盡 最 大 之 協 助 參 考 文 獻 1 王 思 粵, 中 國 大 陸 的 傾 銷 與 反 傾 銷 - 加 入 WTO 的 影 響, 經 濟 前 瞻, 第 85 期,2003 年 1 月 2 王 泰 銓,WTO 架 構 下 兩 岸 反 傾 銷 案 件 之 處 理 與 爭 端 解 決 - 比 較 歐 美 相 關 模 式, 律 師 雜 誌, 第 278 期,2002 年 11 月 3 何 曜 琛,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制 度 與 實 務, 華 岡 社 科 學 報, 第 16 期, 2002 年 6 月 4 林 鳳, 如 何 因 應 中 國 大 陸 對 台 灣 產 品 之 反 傾 銷 調 查 案, 進 口 救 濟 論 叢, 第 23 期,2003 年 12 月 5 張 亮, 從 聚 氯 乙 烯 案 和 冷 軋 板 捲 案 看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法, 法 令 月 刊, 第 54 卷 第 10 期,2003 年 10 月 6 梁 榮 輝, 由 WTO 規 範 檢 視 兩 岸 反 傾 銷 制 度 之 運 作 差 異, 商 學 學 報, 第 10 期,2002 年 7 月 7 陳 世 傑 李 文 瑞, 中 國 大 陸 貿 易 救 濟 措 施 與 台 商 的 因 應 對 策, 經 濟 情 勢 暨 評 論, 第 9 卷 第 3 期,2003 年 12 月 8 程 家 瑞, 海 峽 兩 岸 如 何 在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架 構 下 建 立 諮 商 與 爭 端 解 決 之 機 制, 陸 委 會 專 案 研 究 報 告,2003 年 6 月 9 楊 秀 玲,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制 度 與 我 國 廠 商 因 應 之 道, 台 灣 經 濟 研 究 月 165

172 刊, 第 25 卷 第 8 期,2002 年 8 月 10 蔡 宏 明, 入 會 後 兩 岸 貿 易 爭 議 與 爭 端 解 決 之 探 討, 經 濟 情 勢 暨 評 論, 第 9 卷 第 1 期,2003 年 6 月 11 蔡 宏 明, 中 國 大 陸 加 入 WTO 對 其 外 資 政 策 及 台 商 的 影 響, 遠 景 季 刊, 第 1 卷 第 4 期,2000 年 10 月 12 蔡 宏 明, 反 傾 銷 調 查 對 兩 岸 經 貿 的 影 響, 交 流, 第 63 期,2002 年 6 月 13 羅 昌 發, 國 際 貿 易 法, 元 照 出 版 公 司,2002 年 2 月 166

173 附 表 三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和 反 補 貼 條 例 ( 廢 止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214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 修 正 前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328 號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 現 行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令 第 401 號 現 發 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和 反 補 貼 條 例, 自 發 佈 之 日 起 施 行 總 理 李 鵬 1997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已 經 2001 年 10 月 31 日 國 務 院 第 46 次 常 務 會 議 通 過, 現 予 公 佈,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總 理 朱 鎔 基 2001 年 11 月 26 日 現 公 佈 國 務 院 關 於 修 改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的 決 定,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總 理 溫 家 寶 2004 年 3 月 31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了 維 護 對 外 貿 易 秩 序 和 公 平 競 爭, 保 護 國 內 相 關 產 業,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1 條 為 了 維 護 對 外 貿 易 秩 序 和 公 平 競 爭, 根 據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外 貿 易 法 的 有 關 規 定, 制 定 本 條 例 未 更 動 第 2 條 進 口 產 品 採 用 傾 銷 或 者 補 貼 的 方 式, 並 由 此 對 國 內 已 經 建 立 的 相 關 產 業 造 成 實 質 損 害 或 者 產 生 實 質 損 害 的 威 脅, 或 者 對 國 內 建 立 相 關 產 業 造 成 實 質 阻 礙 的,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採 取 反 傾 銷 或 者 反 補 貼 措 施 第 2 條 進 口 產 品 以 傾 銷 方 式 進 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市 場, 並 對 已 經 建 立 的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實 質 損 害 或 者 產 生 實 質 損 害 威 脅, 或 者 對 建 立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實 質 阻 礙 的,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進 行 調 查, 採 取 反 傾 銷 措 施 未 更 動 第 二 章 傾 銷 與 損 害 第 二 章 傾 銷 與 損 害 第 二 章 傾 銷 與 損 害 第 3 條 進 口 產 品 的 出 口 價 格 低 於 其 正 常 價 值 的, 為 傾 銷 第 4 條 正 常 價 值,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確 定 : ( 一 ) 進 口 產 品 的 相 同 或 者 類 似 產 品 在 出 口 國 市 場 上 有 可 比 價 格 的, 以 該 可 比 價 格 為 正 常 價 值 ; ( 二 ) 進 口 產 品 的 相 同 或 者 類 似 產 品 在 出 口 國 市 場 上 沒 有 可 比 價 格 的, 以 該 相 同 或 者 類 似 產 品 出 口 到 第 三 國 的 可 比 價 格 或 者 以 該 相 同 或 者 類 似 產 品 的 生 產 成 本 加 合 理 費 用 利 潤 為 正 常 價 值 第 3 條 傾 銷, 是 指 在 正 常 貿 易 過 程 中 進 口 產 品 以 低 於 其 正 常 價 值 的 出 口 價 格 進 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市 場 對 傾 銷 的 調 查 和 確 定,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 以 下 簡 稱 外 經 貿 部 ) 負 責 第 4 條 進 口 產 品 的 正 常 價 值, 應 當 區 別 不 同 情 況,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確 定 : ( 一 ) 進 口 產 品 的 同 類 產 品, 在 出 口 國 ( 地 區 ) 國 內 市 場 的 正 常 貿 易 過 程 中 有 可 比 價 格 的, 以 該 可 比 價 格 為 正 常 價 值 ; ( 二 ) 進 口 產 品 的 同 類 產 品, 在 出 口 國 ( 地 區 ) 國 內 市 場 的 正 常 貿 易 過 程 中 沒 有 銷 售 的, 或 者 該 同 類 產 品 的 價 格 數 量 不 能 據 以 進 行 公 平 比 較 的, 以 該 同 類 產 品 出 口 到 一 個 適 當 第 三 國 ( 地 區 ) 的 可 比 價 格 或 者 以 該 同 第 3 條 傾 銷, 是 指 在 正 常 貿 易 過 程 中 進 口 產 品 以 低 於 其 正 常 價 值 的 出 口 價 格 進 入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市 場 對 傾 銷 的 調 查 和 確 定, 由 商 務 部 負 責 未 更 動 167

174 第 5 條 出 口 價 格,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確 定 : ( 一 ) 進 口 產 品 有 實 際 支 付 價 款 或 者 應 當 支 付 價 款 的 價 格 的, 以 該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 ( 二 ) 進 口 產 品 沒 有 實 際 支 付 價 款 或 者 應 當 支 付 價 款 的 價 格, 或 者 其 價 格 不 能 確 定 的, 以 該 進 口 產 品 首 次 轉 售 給 獨 立 購 買 人 的 價 格 或 者 以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商 海 關 總 署 後 根 據 合 理 基 礎 所 推 定 的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第 6 條 進 口 產 品 的 出 口 價 格 低 於 其 正 常 價 值 的 差 額, 為 傾 銷 幅 度 對 進 口 產 品 的 出 口 價 格 和 正 常 價 值 應 當 按 照 公 平 合 理 的 方 式 進 行 比 較, 確 定 傾 銷 幅 度 第 7 條 損 害 包 括 傾 銷 對 國 內 已 經 建 立 的 相 關 產 業 造 成 實 質 損 害 或 者 產 生 實 質 損 害 的 威 脅, 或 者 對 國 內 建 立 相 關 類 產 品 在 原 產 國 ( 地 區 ) 的 生 產 成 本 加 合 理 費 用 利 潤, 為 正 常 價 值 進 口 產 品 不 直 接 來 自 原 產 國 ( 地 區 ) 的, 按 照 前 款 第 ( 一 ) 項 規 定 確 定 正 常 價 值 ; 但 是, 在 產 品 僅 通 過 出 口 國 ( 地 區 ) 轉 運 產 品 在 出 口 國 ( 地 區 ) 無 生 產 或 者 在 出 口 國 ( 地 區 ) 中 不 存 在 可 比 價 格 等 情 形 下, 可 以 以 該 同 類 產 品 在 原 產 國 ( 地 區 ) 的 價 格 為 正 常 價 值 第 5 條 進 口 產 品 的 出 口 價 格, 應 當 區 別 不 同 情 況,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確 定 : ( 一 ) 進 口 產 品 有 實 際 支 付 或 者 應 當 支 付 的 價 格 的, 以 該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 ( 二 ) 進 口 產 品 沒 有 出 口 價 格 或 者 其 價 格 不 可 靠 的, 以 根 據 該 進 口 產 品 首 次 轉 售 給 獨 立 購 買 人 的 價 格 推 定 的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 但 是, 該 進 口 產 品 未 轉 售 給 獨 立 購 買 人 或 者 未 按 進 口 時 的 狀 態 轉 售 的, 可 以 以 外 經 貿 部 根 據 合 理 基 礎 推 定 的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第 6 條 進 口 產 品 的 出 口 價 格 低 於 其 正 常 價 值 的 幅 度, 為 傾 銷 幅 度 對 進 口 產 品 的 出 口 價 格 和 正 常 價 值, 應 當 考 慮 影 響 價 格 的 各 種 可 比 性 因 素, 按 照 公 平 合 理 的 方 式 進 行 比 較 傾 銷 幅 度 的 確 定, 應 當 將 加 權 平 均 正 常 價 值 與 全 部 可 比 出 口 交 易 的 加 權 平 均 價 格 進 行 比 較, 或 者 將 正 常 價 值 與 出 口 價 格 在 逐 筆 交 易 的 基 礎 上 進 行 比 較 出 口 價 格 在 不 同 的 購 買 人 地 區 時 期 之 間 存 在 很 大 差 異, 按 照 前 款 規 定 的 方 法 難 以 比 較 的, 可 以 將 加 權 平 均 正 常 價 值 與 單 一 出 口 交 易 的 價 格 進 行 比 較 第 7 條 損 害, 是 指 傾 銷 對 已 經 建 立 的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實 質 損 害 或 者 產 生 實 質 損 害 威 脅, 或 者 對 建 立 國 內 產 業 造 第 5 條 進 口 產 品 的 出 口 價 格, 應 當 區 別 不 同 情 況,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確 定 : ( 一 ) 進 口 產 品 有 實 際 支 付 或 者 應 當 支 付 的 價 格 的, 以 該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 ( 二 ) 進 口 產 品 沒 有 出 口 價 格 或 者 其 價 格 不 可 靠 的, 以 根 據 該 進 口 產 品 首 次 轉 售 給 獨 立 購 買 人 的 價 格 推 定 的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 但 是, 該 進 口 產 品 未 轉 售 給 獨 立 購 買 人 或 者 未 按 進 口 時 的 狀 態 轉 售 的, 可 以 以 商 務 部 根 據 合 理 基 礎 推 定 的 價 格 為 出 口 價 格 未 更 動 第 7 條 損 害, 是 指 傾 銷 對 已 經 建 立 的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實 質 損 害 或 者 產 生 實 質 損 害 威 脅, 或 者 對 建 立 國 內 產 業 造 168

175 產 業 造 成 實 質 阻 礙 成 實 質 阻 礙 對 損 害 的 調 查 和 確 定, 由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國 家 經 貿 委 ) 負 責 ; 其 中, 涉 及 農 產 品 的 反 傾 銷 國 內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由 國 家 經 貿 委 會 同 農 業 部 進 行 第 8 條 在 確 定 傾 銷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的 損 害 時, 應 當 審 查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傾 銷 產 品 的 數 量, 包 括 傾 銷 產 品 的 總 量 或 者 相 對 於 國 內 相 同 或 者 類 似 產 品 的 增 長 量 及 其 大 量 增 長 的 可 能 性 ; ( 二 ) 傾 銷 產 品 的 價 格, 包 括 傾 銷 產 品 的 價 格 削 減 或 者 對 國 內 相 同 或 者 類 似 產 品 價 格 的 影 響 ; ( 三 ) 傾 銷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的 影 響 ; ( 四 ) 傾 銷 產 品 出 口 國 的 生 產 能 力 出 口 能 力 和 庫 存 第 9 條 反 傾 銷 調 查 涉 及 兩 個 以 上 國 家 的 進 口 產 品 的, 可 以 對 有 關 進 口 產 品 的 影 響 進 行 累 積 評 估 第 8 條 在 確 定 傾 銷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的 損 害 時, 應 當 審 查 下 列 事 項 : ( 一 )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數 量, 包 括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絕 對 數 量 或 者 相 對 於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生 產 或 者 消 費 的 數 量 是 否 大 量 增 加, 或 者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大 量 增 加 的 可 能 性 ; ( 二 )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價 格, 包 括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價 格 削 減 或 者 對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的 價 格 產 生 大 幅 度 抑 制 壓 低 等 影 響 ; ( 三 )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的 相 關 經 濟 因 素 和 指 標 的 影 響 ; ( 四 )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出 口 國 ( 地 區 ) 原 產 國 ( 地 區 ) 的 生 產 能 力 出 口 能 力, 被 調 查 產 品 的 庫 存 情 況 ; ( 五 ) 造 成 國 內 產 業 損 害 的 其 他 因 素 對 實 質 損 害 威 脅 的 確 定, 應 當 依 據 事 實, 不 得 僅 依 據 指 控 推 測 或 者 極 小 的 可 能 性 在 確 定 傾 銷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的 損 害 時, 應 當 依 據 肯 定 性 證 據, 不 得 將 造 成 損 害 的 非 傾 銷 因 素 歸 因 於 傾 銷 第 9 條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來 自 兩 個 以 上 國 家 ( 地 區 ), 並 且 同 時 滿 足 下 列 條 件 的, 可 以 就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的 影 響 進 行 累 積 評 估 : ( 一 ) 來 自 每 一 國 家 ( 地 區 ) 的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傾 銷 幅 度 不 小 於 2%, 並 且 其 進 口 量 不 屬 於 可 忽 略 不 計 的 ; ( 二 ) 根 據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之 間 以 及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與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之 間 的 競 爭 條 件, 進 行 累 積 評 估 是 適 當 成 實 質 阻 礙 對 損 害 的 調 查 和 確 定, 由 商 務 部 負 責 ; 其 中, 涉 及 農 產 品 的 反 傾 銷 國 內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由 商 務 部 會 同 農 業 部 進 行 未 更 動 未 更 動 169

176 第 10 條 國 內 產 業, 為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相 同 或 者 類 似 產 品 的 全 部 生 產 者, 或 者 其 總 產 量 占 國 內 相 同 或 者 類 似 產 品 全 部 總 產 量 的 大 部 分 的 生 產 者 ; 但 是, 國 內 生 產 者 與 出 口 經 營 者 或 者 進 口 經 營 者 有 關 聯, 或 者 其 本 身 就 是 傾 銷 產 品 的 進 口 經 營 者 的, 可 以 除 外 的 可 忽 略 不 計, 是 指 來 自 一 個 國 家 ( 地 區 ) 的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數 量 占 同 類 產 品 總 進 口 量 的 比 例 低 於 3%; 但 是, 低 於 3% 的 若 干 國 家 ( 地 區 ) 的 總 進 口 量 超 過 同 類 產 品 總 進 口 量 7% 的 除 外 第 10 條 評 估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影 響, 應 當 針 對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的 生 產 進 行 單 獨 確 定 ; 不 能 針 對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的 生 產 進 行 單 獨 確 定 的, 應 當 審 查 包 括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在 內 的 最 窄 產 品 組 或 者 範 圍 的 生 產 第 11 條 國 內 產 業, 是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的 全 部 生 產 者, 或 者 其 總 產 量 占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全 部 總 產 量 的 主 要 部 分 的 生 產 者 ; 但 是, 國 內 生 產 者 與 出 口 經 營 者 或 者 進 口 經 營 者 有 關 聯 的, 或 者 其 本 身 為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進 口 經 營 者 的, 可 以 排 除 在 國 內 產 業 之 外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國 內 一 個 區 域 市 場 中 的 生 產 者, 在 該 市 場 中 銷 售 其 全 部 或 者 幾 乎 全 部 的 同 類 產 品, 並 且 該 市 場 中 同 類 產 品 的 需 求 主 要 不 是 由 國 內 其 他 地 方 的 生 產 者 供 給 的, 可 以 視 為 一 個 單 獨 產 業 第 12 條 同 類 產 品, 是 指 與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相 同 的 產 品 ; 沒 有 相 同 產 品 的, 以 與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特 性 最 相 似 的 產 品 為 同 類 產 品 未 更 動 未 更 動 未 更 動 第 三 章 反 傾 銷 調 查 第 三 章 反 傾 銷 調 查 第 三 章 反 傾 銷 調 查 第 11 條 進 口 產 品 的 相 同 或 者 類 似 產 品 的 國 內 生 產 者 或 者 有 關 組 織 ( 以 下 簡 稱 申 請 人 ), 可 以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向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提 出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書 面 申 請 第 13 條 國 內 產 業 或 者 代 表 國 內 產 業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有 關 組 織 ( 以 下 統 稱 申 請 人 ), 可 以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向 外 經 貿 部 提 出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書 面 申 請 第 13 條 國 內 產 業 或 者 代 表 國 內 產 業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有 關 組 織 ( 以 下 統 稱 申 請 人 ), 可 以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向 商 務 部 提 出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書 面 申 請 第 12 條 申 請 書 應 當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 ( 一 ) 申 請 人 及 其 所 代 表 的 生 產 者 的 名 稱 和 地 址 ; ( 二 ) 進 口 產 品 的 名 稱 種 類 在 關 稅 稅 則 中 的 序 號 以 及 國 內 相 同 或 者 類 似 產 品 的 名 稱 和 種 類 ; 第 14 條 申 請 書 應 當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 ( 一 ) 申 請 人 的 名 稱 位 址 及 有 關 情 況 ; ( 二 ) 對 申 請 調 查 的 進 口 產 品 的 完 整 說 明, 包 括 產 品 名 稱 所 涉 及 的 出 口 國 ( 地 區 ) 或 者 原 產 國 ( 地 未 更 動 170

177 ( 三 ) 傾 銷 產 品 的 數 量 和 價 格 及 其 對 國 內 產 業 的 影 響 ; ( 四 ) 傾 銷 與 損 害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 ( 五 )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規 定 的 其 他 內 容 申 請 書 應 當 附 具 必 要 的 證 據 第 13 條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收 到 申 請 人 的 書 面 申 請 後, 應 當 對 申 請 書 及 所 附 具 的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 經 商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後, 決 定 立 案 調 查 或 者 不 立 案 調 查 第 14 條 遇 有 特 殊 情 形,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有 充 分 證 據 認 為 存 在 傾 銷 和 損 害 以 及 二 者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的, 經 商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後, 可 以 自 行 立 案 調 查 第 16 條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應 當 將 立 案 調 查 或 者 不 立 案 區 ) 已 知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或 者 生 產 者 產 品 在 出 口 國 ( 地 區 ) 或 者 原 產 國 ( 地 區 ) 國 內 市 場 消 費 時 的 價 格 資 訊 出 口 價 格 資 訊 等 ; ( 三 ) 對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生 產 的 數 量 和 價 值 的 說 明 ; ( 四 ) 申 請 調 查 進 口 產 品 的 數 量 和 價 格 對 國 內 產 業 的 影 響 ; ( 五 ) 申 請 人 認 為 需 要 說 明 的 其 他 內 容 第 15 條 申 請 書 應 當 附 具 下 列 證 據 : ( 一 ) 申 請 調 查 的 進 口 產 品 存 在 傾 銷 ; ( 二 ) 對 國 內 產 業 的 損 害 ; ( 三 ) 傾 銷 與 損 害 之 間 存 在 因 果 關 係 第 16 條 外 經 貿 部 應 當 自 收 到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申 請 書 及 有 關 證 據 之 日 起 60 天 內, 對 申 請 是 否 由 國 內 產 業 或 者 代 表 國 內 產 業 提 出 申 請 書 內 容 及 所 附 具 的 證 據 等 進 行 審 查, 經 商 國 家 經 貿 委 後, 決 定 立 案 調 查 或 者 不 立 案 調 查 在 決 定 立 案 調 查 前, 應 當 通 知 有 關 出 口 國 ( 地 區 ) 政 府 第 十 七 條 在 表 示 支 援 申 請 或 者 反 對 申 請 的 國 內 產 業 中, 支 持 者 的 產 量 占 支 持 者 和 反 對 者 的 總 產 量 的 50% 以 上 的, 應 當 認 定 申 請 是 由 國 內 產 業 或 者 代 表 國 內 產 業 提 出, 可 以 啟 動 反 傾 銷 調 查 ; 但 是, 表 示 支 持 申 請 的 國 內 生 產 者 的 產 量 不 足 國 內 同 類 產 品 總 產 量 的 25% 的, 不 得 啟 動 反 傾 銷 調 查 第 18 條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外 經 貿 部 沒 有 收 到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書 面 申 請, 但 有 充 分 證 據 認 為 存 在 傾 銷 和 損 害 以 及 二 者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的, 經 商 國 家 經 貿 委 後, 可 以 決 定 立 案 調 查 外 經 貿 部 和 國 家 經 貿 委, 以 下 統 稱 調 查 機 關 第 19 條 立 案 調 查 的 決 定, 由 外 經 貿 部 予 以 公 告, 並 通 知 未 更 動 第 16 條 商 務 部 應 當 自 收 到 申 請 人 提 交 的 申 請 書 及 有 關 證 據 之 日 起 60 天 內, 對 申 請 是 否 由 國 內 產 業 或 者 代 表 國 內 產 業 提 出 申 請 書 內 容 及 所 附 具 的 證 據 等 進 行 審 查, 並 決 定 立 案 調 查 或 者 不 立 案 調 查 在 決 定 立 案 調 查 前, 應 當 通 知 有 關 出 口 國 ( 地 區 ) 政 府 未 更 動 第 18 條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商 務 部 沒 有 收 到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書 面 申 請, 但 有 充 分 證 據 認 為 存 在 傾 銷 和 損 害 以 及 二 者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的, 可 以 決 定 立 案 調 查 第 19 條 立 案 調 查 的 決 定, 由 商 務 部 予 以 公 告, 並 通 知 申 171

178 調 查 的 決 定 予 以 公 告,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已 知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和 進 口 經 營 者 出 口 國 政 府 等 利 害 關 係 方 第 19 條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會 同 海 關 總 署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會 同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門 進 行 調 查 時, 可 以 向 利 害 關 係 方 發 放 調 查 問 卷 進 行 抽 樣 調 查 ; 在 利 害 關 係 方 請 求 時, 應 當 為 各 有 關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陳 述 意 見 的 機 會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認 為 必 要 時, 可 以 派 出 工 作 人 員 赴 有 關 國 家 進 行 調 查 ; 但 是, 有 關 國 家 提 出 異 議 的 除 外 第 20 條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會 同 海 關 總 署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會 同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門 進 行 調 查 時, 利 害 關 係 方 應 當 如 實 反 映 情 況,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利 害 關 係 方 不 如 實 反 映 情 況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的,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阻 礙 調 查 的,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可 以 根 據 現 有 材 料 作 出 裁 定 第 21 條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應 當 允 許 申 請 人 和 利 害 關 係 方 查 閱 本 案 資 料 ; 但 是, 屬 於 保 密 的 除 外 申 請 人 已 知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和 進 口 經 營 者 出 口 國 ( 地 區 ) 政 府 以 及 其 他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組 織 個 人 ( 以 下 統 稱 利 害 關 係 方 ) 立 案 調 查 的 決 定 一 經 公 告, 外 經 貿 部 應 當 將 申 請 書 文 本 提 供 給 已 知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和 出 口 國 ( 地 區 ) 政 府 第 20 條 調 查 機 關 可 以 採 用 問 卷 抽 樣 聽 證 會 現 場 核 查 等 方 式 向 利 害 關 係 方 瞭 解 情 況, 進 行 調 查 調 查 機 關 應 當 為 有 關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陳 述 意 見 和 論 據 的 機 會 外 經 貿 部 認 為 必 要 時, 可 以 派 出 工 作 人 員 赴 有 關 國 家 ( 地 區 ) 進 行 調 查 ; 但 是, 有 關 國 家 ( 地 區 ) 提 出 異 議 的 除 外 第 21 條 調 查 機 關 進 行 調 查 時, 利 害 關 係 方 應 當 如 實 反 映 情 況,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利 害 關 係 方 不 如 實 反 映 情 況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的, 或 者 沒 有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提 供 必 要 資 訊 的,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嚴 重 妨 礙 調 查 的, 調 查 機 關 可 以 根 據 已 經 獲 得 的 事 實 和 可 獲 得 的 最 佳 資 訊 作 出 裁 定 第 22 條 利 害 關 係 方 認 為 其 提 供 的 資 料 洩 露 後 將 產 生 嚴 重 不 利 影 響 的, 可 以 向 調 查 機 關 申 請 對 該 資 料 按 保 密 資 料 處 理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保 密 申 請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應 當 對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的 資 料 按 保 密 資 料 處 理, 同 時 要 求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一 份 非 保 密 的 該 資 料 概 要 按 保 密 資 料 處 理 的 資 料, 未 經 提 供 資 料 的 利 害 關 係 方 同 意, 不 得 洩 露 第 23 條 調 查 機 關 應 當 允 許 申 請 人 和 利 害 關 係 方 查 閱 本 案 有 關 資 料 ; 但 是, 屬 於 按 保 密 資 料 處 理 的 除 外 請 人 已 知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和 進 口 經 營 者 出 口 國 ( 地 區 ) 政 府 以 及 其 他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組 織 個 人 ( 以 下 統 稱 利 害 關 係 方 ) 立 案 調 查 的 決 定 一 經 公 告, 商 務 部 應 當 將 申 請 書 文 本 提 供 給 已 知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和 出 口 國 ( 地 區 ) 政 府 第 20 條 商 務 部 可 以 採 用 問 卷 抽 樣 聽 證 會 現 場 核 查 等 方 式 向 利 害 關 係 方 瞭 解 情 況, 進 行 調 查 商 務 部 應 當 為 有 關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陳 述 意 見 和 論 據 的 機 會 商 務 部 認 為 必 要 時, 可 以 派 出 工 作 人 員 赴 有 關 國 家 ( 地 區 ) 進 行 調 查 ; 但 是, 有 關 國 家 ( 地 區 ) 提 出 異 議 的 除 外 第 21 條 商 務 部 進 行 調 查 時, 利 害 關 係 方 應 當 如 實 反 映 情 況,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利 害 關 係 方 不 如 實 反 映 情 況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的, 或 者 沒 有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提 供 必 要 資 訊 的,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嚴 重 妨 礙 調 查 的, 商 務 部 可 以 根 據 已 經 獲 得 的 事 實 和 可 獲 得 的 最 佳 資 訊 作 出 裁 定 第 22 條 利 害 關 係 方 認 為 其 提 供 的 資 料 洩 露 後 將 產 生 嚴 重 不 利 影 響 的, 可 以 向 商 務 部 申 請 對 該 資 料 按 保 密 資 料 處 理 商 務 部 認 為 保 密 申 請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應 當 對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的 資 料 按 保 密 資 料 處 理, 同 時 要 求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一 份 非 保 密 的 該 資 料 概 要 按 保 密 資 料 處 理 的 資 料, 未 經 提 供 資 料 的 利 害 關 係 方 同 意, 不 得 洩 露 第 23 條 商 務 部 應 當 允 許 申 請 人 和 利 害 關 係 方 查 閱 本 案 有 關 資 料 ; 但 是, 屬 於 按 保 密 資 料 處 理 的 除 外 172

179 第 17 條 決 定 立 案 調 查 後,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會 同 海 關 總 署 對 傾 銷 及 傾 銷 幅 度 進 行 調 查,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會 同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門 對 損 害 及 損 害 程 度 進 行 調 查,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根 據 調 查 結 果 分 別 作 出 初 步 裁 定, 並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予 以 公 告 初 步 裁 定 傾 銷 和 損 害 成 立 的, 應 當 依 照 前 款 規 定 對 傾 銷 及 傾 銷 幅 度 損 害 及 損 害 程 度 進 行 進 一 步 調 查,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根 據 調 查 結 果 分 別 作 出 最 終 裁 定, 並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予 以 公 告 第 15 條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期 限, 自 立 案 調 查 決 定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最 終 裁 定 公 告 之 日 止 為 12 個 月, 特 殊 情 況 下 可 以 延 長 至 18 個 月 第 18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應 當 終 止 反 傾 銷 調 查, 並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予 以 公 告 : ( 一 ) 申 請 人 撤 回 申 請 的 ; ( 二 ) 初 步 裁 定 不 存 在 傾 銷 損 害 的 ; ( 三 ) 最 終 裁 定 不 存 在 傾 銷 損 害 的 ; ( 四 ) 傾 銷 幅 度 或 者 傾 銷 產 品 的 進 口 量 可 以 忽 略 不 計 的 第 24 條 外 經 貿 部 國 家 經 貿 委 根 據 調 查 結 果, 分 別 就 傾 銷 損 害 作 出 初 裁 決 定, 並 就 二 者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作 出 初 裁 決 定, 由 外 經 貿 部 予 以 公 告 第 25 條 初 裁 決 定 確 定 傾 銷 損 害 以 及 二 者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成 立 的, 外 經 貿 部 國 家 經 貿 委 應 當 對 傾 銷 及 傾 銷 幅 度 損 害 及 損 害 程 度 繼 續 進 行 調 查, 並 根 據 調 查 結 果 分 別 作 出 終 裁 決 定, 由 外 經 貿 部 予 以 公 告 在 作 出 終 裁 決 定 前, 應 當 由 外 經 貿 部 將 終 裁 決 定 所 依 據 的 基 本 事 實 通 知 所 有 已 知 的 利 害 關 係 方 第 26 條 反 傾 銷 調 查, 應 當 自 立 案 調 查 決 定 公 告 之 日 起 12 個 月 內 結 束 ; 特 殊 情 況 下 可 以 延 長, 但 延 長 期 不 得 超 過 6 個 月 第 27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反 傾 銷 調 查 應 當 終 止, 並 由 外 經 貿 部 予 以 公 告 : ( 一 ) 申 請 人 撤 銷 申 請 的 ; ( 二 ) 沒 有 足 夠 證 據 證 明 存 在 傾 銷 損 害 或 者 二 者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的 ; ( 三 ) 傾 銷 幅 度 低 於 2% 的 ; ( 四 )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實 際 或 者 潛 在 的 進 口 量 或 者 損 害 屬 於 可 忽 略 不 計 的 ; ( 五 ) 外 經 貿 部 和 國 家 經 貿 委 共 同 認 為 不 適 宜 繼 續 進 行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來 自 一 個 或 者 部 分 國 家 第 24 條 商 務 部 根 據 調 查 結 果, 就 傾 銷 損 害 和 二 者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是 否 成 立 作 出 初 裁 決 定, 並 予 以 公 告 第 25 條 初 裁 決 定 確 定 傾 銷 損 害 以 及 二 者 之 間 的 因 果 關 係 成 立 的, 商 務 部 應 當 對 傾 銷 及 傾 銷 幅 度 損 害 及 損 害 程 度 繼 續 進 行 調 查, 並 根 據 調 查 結 果 作 出 終 裁 決 定, 予 以 公 告 在 作 出 終 裁 決 定 前, 應 當 由 商 務 部 將 終 裁 決 定 所 依 據 的 基 本 事 實 通 知 所 有 已 知 的 利 害 關 係 方 未 更 動 第 27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反 傾 銷 調 查 應 當 終 止, 並 由 商 務 部 予 以 公 告 : ( 一 ) 申 請 人 撤 銷 申 請 的 ; ( 二 ) 沒 有 足 夠 證 據 證 明 存 在 傾 銷 損 害 或 者 二 者 之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的 ; ( 三 ) 傾 銷 幅 度 低 於 2% 的 ; ( 四 )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實 際 或 者 潛 在 的 進 口 量 或 者 損 害 屬 於 可 忽 略 不 計 的 ; ( 五 ) 商 務 部 認 為 不 適 宜 繼 續 進 行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來 自 一 個 或 者 部 分 國 家 ( 地 區 ) 的 被 調 查 產 品 有 前 款 第 ( 二 ) ( 三 ) 173

180 第 四 章 反 傾 銷 措 施 第 22 條 初 步 裁 定 傾 銷 成 立, 並 由 此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可 以 採 取 下 列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 ( 一 ) 按 照 規 定 程 式 徵 收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 ( 二 ) 要 求 提 供 現 金 保 證 金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擔 保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稅 額 現 金 保 證 金 和 其 他 形 式 擔 保 的 金 額, 應 當 與 初 步 裁 定 確 定 的 傾 銷 幅 度 相 適 應 徵 收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提 出 建 議, 由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決 定 要 求 提 供 現 金 保 證 金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擔 保,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決 定 第 23 條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決 定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予 以 公 告, 由 海 關 執 行 第 24 條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的 期 限, 自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決 定 公 告 之 日 起 為 4 個 月 ; 遇 有 特 殊 情 形, 可 以 延 長 至 9 個 月 第 25 條 傾 銷 產 品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或 者 出 口 國 政 府 作 出 擬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承 諾, 以 消 除 傾 銷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的 損 害 的,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經 商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後, 可 以 決 定 中 止 反 傾 銷 調 查, 並 予 公 告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可 以 要 求 前 款 出 口 經 營 者 或 者 ( 地 區 ) 的 被 調 查 產 品 有 前 款 第 ( 二 ) ( 三 ) ( 四 ) 項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針 對 所 涉 產 品 的 反 傾 銷 調 查 應 當 終 止 第 四 章 反 傾 銷 措 施 第 一 節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第 28 條 初 裁 決 定 確 定 傾 銷 成 立, 並 由 此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可 以 採 取 下 列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 ( 一 ) 徵 收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 ( 二 ) 要 求 提 供 現 金 保 證 金 保 函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擔 保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稅 額 或 者 提 供 的 現 金 保 證 金 保 函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擔 保 的 金 額, 應 當 不 超 過 初 裁 決 定 確 定 的 傾 銷 幅 度 第 29 條 徵 收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由 外 經 貿 部 提 出 建 議,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根 據 外 經 貿 部 的 建 議 作 出 決 定, 由 外 經 貿 部 予 以 公 告 要 求 提 供 現 金 保 證 金 保 函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擔 保, 由 外 經 貿 部 作 出 決 定 並 予 以 公 告 海 關 自 公 告 規 定 實 施 之 日 起 執 行 第 30 條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實 施 的 期 限, 自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決 定 公 告 規 定 實 施 之 日 起, 不 超 過 4 個 月 ;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可 以 延 長 至 9 個 月 自 反 傾 銷 立 案 調 查 決 定 公 告 之 日 起 60 天 內, 不 得 採 取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第 二 節 價 格 承 諾 第 31 條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在 反 傾 銷 調 查 期 間, 可 以 向 外 經 貿 部 作 出 改 變 價 格 或 者 停 止 以 傾 銷 價 格 出 口 的 價 格 承 諾 外 經 貿 部 可 以 向 出 口 經 營 者 提 出 價 格 承 諾 的 建 議 調 查 機 關 不 得 強 迫 出 口 經 營 者 作 出 價 格 承 諾 ( 四 ) 項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針 對 所 涉 產 品 的 反 傾 銷 調 查 應 當 終 止 第 四 章 反 傾 銷 措 施 第 一 節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第 28 條 初 裁 決 定 確 定 傾 銷 成 立, 並 由 此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可 以 採 取 下 列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 ( 一 ) 徵 收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 ( 二 ) 要 求 提 供 保 證 金 保 函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擔 保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稅 額 或 者 提 供 的 保 證 金 保 函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擔 保 的 金 額, 應 當 不 超 過 初 裁 決 定 確 定 的 傾 銷 幅 度 第 29 條 徵 收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由 商 務 部 提 出 建 議,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根 據 商 務 部 的 建 議 作 出 決 定, 由 商 務 部 予 以 公 告 要 求 提 供 保 證 金 保 函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擔 保, 由 商 務 部 作 出 決 定 並 予 以 公 告 海 關 自 公 告 規 定 實 施 之 日 起 執 行 未 更 動 第 二 節 價 格 承 諾 第 31 條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在 反 傾 銷 調 查 期 間, 可 以 向 商 務 部 作 出 改 變 價 格 或 者 停 止 以 傾 銷 價 格 出 口 的 價 格 承 諾 商 務 部 可 以 向 出 口 經 營 者 提 出 價 格 承 諾 的 建 議 商 務 部 不 得 強 迫 出 口 經 營 者 作 出 價 格 承 諾 174

181 出 口 國 政 府 定 期 提 供 履 行 承 諾 的 有 關 資 料 第 26 條 傾 銷 產 品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或 者 出 口 國 政 府 不 履 行 承 諾 或 者 撤 回 承 諾 的,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經 商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後, 可 以 決 定 恢 復 反 傾 銷 調 查 第 32 條 出 口 經 營 者 不 作 出 價 格 承 諾 或 者 不 接 受 價 格 承 諾 的 建 議 的, 不 妨 礙 對 反 傾 銷 案 件 的 調 查 和 確 定 出 口 經 營 者 繼 續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調 查 機 關 有 權 確 定 損 害 威 脅 更 有 可 能 出 現 第 33 條 外 經 貿 部 認 為 出 口 經 營 者 作 出 的 價 格 承 諾 能 夠 接 受 的, 經 商 國 家 經 貿 委 後, 可 以 決 定 中 止 或 者 終 止 反 傾 銷 調 查, 不 採 取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或 者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中 止 或 者 終 止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決 定 由 外 經 貿 部 予 以 公 告 外 經 貿 部 不 接 受 價 格 承 諾 的, 應 當 向 有 關 出 口 經 營 者 說 明 理 由 調 查 機 關 對 傾 銷 以 及 由 傾 銷 造 成 的 損 害 作 出 肯 定 的 初 裁 決 定 前, 不 得 尋 求 或 者 接 受 價 格 承 諾 第 34 條 依 照 本 條 例 第 33 條 第 1 款 規 定 中 止 或 者 終 止 反 傾 銷 調 查 後, 應 出 口 經 營 者 請 求 或 者 調 查 機 關 認 為 有 必 要, 調 查 機 關 可 以 對 傾 銷 和 損 害 繼 續 進 行 調 查 根 據 前 款 調 查 結 果, 作 出 傾 銷 或 者 損 害 的 否 定 裁 定 的, 價 格 承 諾 自 動 失 效 ; 作 出 傾 銷 或 者 損 害 的 肯 定 裁 定 的, 價 格 承 諾 繼 續 有 效 第 35 條 外 經 貿 部 可 以 要 求 出 口 經 營 者 定 期 提 供 履 行 其 價 格 承 諾 的 有 關 情 況 資 料, 並 予 以 核 實 第 36 條 出 口 經 營 者 違 反 其 價 格 承 諾 的, 外 經 貿 部 經 商 國 家 經 貿 委 後,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可 以 立 即 決 定 恢 復 反 傾 銷 調 查 ; 根 據 可 獲 得 的 最 佳 資 訊, 可 以 決 定 採 取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並 可 以 對 實 施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前 90 天 內 進 口 的 產 品 追 溯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但 違 反 價 格 承 諾 前 進 口 的 產 品 除 外 第 三 節 反 傾 銷 稅 第 32 條 出 口 經 營 者 不 作 出 價 格 承 諾 或 者 不 接 受 價 格 承 諾 的 建 議 的, 不 妨 礙 對 反 傾 銷 案 件 的 調 查 和 確 定 出 口 經 營 者 繼 續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商 務 部 有 權 確 定 損 害 威 脅 更 有 可 能 出 現 第 33 條 商 務 部 認 為 出 口 經 營 者 作 出 的 價 格 承 諾 能 夠 接 受 並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的, 可 以 決 定 中 止 或 者 終 止 反 傾 銷 調 查, 不 採 取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或 者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中 止 或 者 終 止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決 定 由 商 務 部 予 以 公 告 商 務 部 不 接 受 價 格 承 諾 的, 應 當 向 有 關 出 口 經 營 者 說 明 理 由 商 務 部 對 傾 銷 以 及 由 傾 銷 造 成 的 損 害 作 出 肯 定 的 初 裁 決 定 前, 不 得 尋 求 或 者 接 受 價 格 承 諾 第 34 條 依 照 本 條 例 第 33 條 第 1 款 規 定 中 止 或 者 終 止 反 傾 銷 調 查 後, 應 出 口 經 營 者 請 求, 商 務 部 應 當 對 傾 銷 和 損 害 繼 續 進 行 調 查 ; 或 者 商 務 部 認 為 有 必 要 的, 可 以 對 傾 銷 和 損 害 繼 續 進 行 調 查 根 據 前 款 調 查 結 果, 作 出 傾 銷 或 者 損 害 的 否 定 裁 定 的, 價 格 承 諾 自 動 失 效 ; 作 出 傾 銷 和 損 害 的 肯 定 裁 定 的, 價 格 承 諾 繼 續 有 效 第 35 條 商 務 部 可 以 要 求 出 口 經 營 者 定 期 提 供 履 行 其 價 格 承 諾 的 有 關 情 況 資 料, 並 予 以 核 實 第 36 條 出 口 經 營 者 違 反 其 價 格 承 諾 的, 商 務 部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可 以 立 即 決 定 恢 復 反 傾 銷 調 查 ; 根 據 可 獲 得 的 最 佳 資 訊, 可 以 決 定 採 取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並 可 以 對 實 施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前 90 天 內 進 口 的 產 品 追 溯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但 違 反 價 格 承 諾 前 進 口 的 產 品 除 外 第 三 節 反 傾 銷 稅 第 27 條 最 終 裁 定 傾 銷 存 在 並 第 37 條 終 裁 決 定 確 定 傾 銷 成 第 37 條 終 裁 決 定 確 定 傾 銷 成 175

182 由 此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可 以 按 照 規 定 程 式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並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予 以 公 告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提 出 建 議, 由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決 定, 由 海 關 執 行 第 28 條 反 傾 銷 稅 的 納 稅 人 為 傾 銷 產 品 的 進 口 經 營 者 第 29 條 反 傾 銷 稅 稅 額 不 得 超 過 最 終 裁 定 確 定 的 傾 銷 幅 度 第 30 條 確 定 的 反 傾 銷 稅 低 於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的, 多 征 的 部 分 應 當 予 以 退 還 ; 確 定 的 反 傾 銷 稅 高 於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的, 少 征 的 部 分 不 再 補 征 立, 並 由 此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可 以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第 38 條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由 外 經 貿 部 提 出 建 議,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根 據 外 經 貿 部 的 建 議 作 出 決 定, 由 外 經 貿 部 予 以 公 告 海 關 自 公 告 規 定 實 施 之 日 起 執 行 第 39 條 反 傾 銷 稅 適 用 於 終 裁 決 定 公 告 之 日 後 進 口 的 產 品, 但 屬 於 本 條 例 第 36 條 第 43 條 第 44 條 規 定 的 情 形 除 外 第 40 條 反 傾 銷 稅 的 納 稅 人 為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進 口 經 營 者 第 41 條 反 傾 銷 稅 應 當 根 據 不 同 出 口 經 營 者 的 傾 銷 幅 度, 分 別 確 定 對 未 包 括 在 審 查 範 圍 內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的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需 要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應 當 按 照 合 理 的 方 式 確 定 對 其 適 用 的 反 傾 銷 稅 第 42 條 反 傾 銷 稅 稅 額 不 超 過 終 裁 決 定 確 定 的 傾 銷 幅 度 第 43 條 終 裁 決 定 確 定 存 在 實 質 損 害, 並 在 此 前 已 經 採 取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反 傾 銷 稅 可 以 對 已 經 實 施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期 間 追 溯 徵 收 終 裁 決 定 確 定 存 在 實 質 損 害 威 脅, 在 先 前 不 採 取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將 會 導 致 後 來 作 出 實 質 損 害 裁 定 的 情 況 下 已 經 採 取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反 傾 銷 稅 可 以 對 已 經 實 施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期 間 追 溯 徵 收 終 裁 決 定 確 定 的 反 傾 銷 稅, 高 於 已 付 或 者 應 付 的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或 者 為 擔 保 目 的 而 估 計 的 金 額 的, 差 額 部 分 不 予 收 取 ; 低 於 已 付 或 者 應 付 的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或 者 為 擔 保 目 的 而 估 計 的 金 額 的, 差 額 部 分 應 當 根 據 具 體 情 況 予 立, 並 由 此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可 以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應 當 符 合 公 共 利 益 第 38 條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由 商 務 部 提 出 建 議,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根 據 商 務 部 的 建 議 作 出 決 定, 由 商 務 部 予 以 公 告 海 關 自 公 告 規 定 實 施 之 日 起 執 行 未 更 動 未 更 動 未 更 動 未 更 動 未 更 動 176

183 第 32 條 下 列 兩 種 情 形 並 存 的,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根 據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的 建 議, 可 以 決 定 對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決 定 公 告 之 日 前 90 天 內 進 口 的 傾 銷 產 品 追 溯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 ( 一 ) 傾 銷 產 品 有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傾 銷 歷 史, 或 者 傾 銷 產 品 的 進 口 經 營 者 知 道 或 者 應 當 知 道 該 產 品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在 傾 銷 產 品, 並 且 傾 銷 對 國 內 產 業 將 造 成 損 害 的 ; ( 二 ) 傾 銷 產 品 在 短 期 內 大 量 進 口 並 對 國 內 產 業 已 經 造 成 損 害 的 第 31 條 決 定 不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徵 收 的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收 取 的 現 金 保 證 金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擔 保 應 當 予 以 退 還 以 退 還 或 者 重 新 計 算 稅 額 第 44 條 下 列 兩 種 情 形 並 存 的, 可 以 對 實 施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日 前 90 天 內 進 口 的 產 品 追 溯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但 立 案 調 查 前 進 口 的 產 品 除 外 : ( 一 )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有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傾 銷 歷 史, 或 者 該 產 品 的 進 口 經 營 者 知 道 或 者 應 當 知 道 出 口 經 營 者 實 施 傾 銷 並 且 傾 銷 對 國 內 產 業 將 造 成 損 害 的 ; ( 二 )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在 短 期 內 大 量 進 口, 並 且 可 能 會 嚴 重 破 壞 即 將 實 施 的 反 傾 銷 稅 的 補 救 效 果 的 第 45 條 終 裁 決 定 確 定 不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或 者 終 裁 決 定 未 確 定 追 溯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已 徵 收 的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已 收 取 的 現 金 保 證 金 應 當 予 以 退 還, 保 函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擔 保 應 當 予 以 解 除 第 46 條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進 口 經 營 者 有 證 據 證 明 已 經 繳 納 的 反 傾 銷 稅 稅 額 超 過 傾 銷 幅 度 的, 可 以 向 外 經 貿 部 提 出 退 稅 申 請 ; 外 經 貿 部 經 審 查 核 實 並 提 出 建 議,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根 據 外 經 貿 部 的 建 議 可 以 作 出 退 稅 決 定, 由 海 關 執 行 第 47 條 進 口 產 品 被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後, 在 調 查 期 間 未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出 口 該 產 品 的 新 出 口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其 與 被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無 關 聯 的, 可 以 向 外 經 貿 部 申 請 單 獨 確 定 其 傾 銷 幅 度 外 經 貿 部 應 當 迅 速 進 行 審 查 並 作 出 終 裁 決 定 在 審 查 期 間, 可 以 採 取 本 條 例 第 28 條 第 1 款 第 ( 二 ) 項 規 定 的 措 施, 但 不 得 對 該 產 品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第 五 章 反 傾 銷 稅 和 價 格 承 諾 的 期 限 與 復 審 第 44 條 下 列 兩 種 情 形 並 存 的, 可 以 對 實 施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之 日 前 90 天 內 進 口 的 產 品 追 溯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但 立 案 調 查 前 進 口 的 產 品 除 外 : ( 一 )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有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的 傾 銷 歷 史, 或 者 該 產 品 的 進 口 經 營 者 知 道 或 者 應 當 知 道 出 口 經 營 者 實 施 傾 銷 並 且 傾 銷 對 國 內 產 業 將 造 成 損 害 的 ; ( 二 )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在 短 期 內 大 量 進 口, 並 且 可 能 會 嚴 重 破 壞 即 將 實 施 的 反 傾 銷 稅 的 補 救 效 果 的 商 務 部 發 起 調 查 後, 有 充 分 證 據 證 明 前 款 所 列 兩 種 情 形 並 存 的, 可 以 對 有 關 進 口 產 品 採 取 進 口 登 記 等 必 要 措 施, 以 便 追 溯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第 45 條 終 裁 決 定 確 定 不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或 者 終 裁 決 定 未 確 定 追 溯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已 徵 收 的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已 收 取 的 保 證 金 應 當 予 以 退 還, 保 函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的 擔 保 應 當 予 以 解 除 第 46 條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的 進 口 經 營 者 有 證 據 證 明 已 經 繳 納 的 反 傾 銷 稅 稅 額 超 過 傾 銷 幅 度 的, 可 以 向 商 務 部 提 出 退 稅 申 請 ; 商 務 部 經 審 查 核 實 並 提 出 建 議,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根 據 商 務 部 的 建 議 可 以 作 出 退 稅 決 定, 由 海 關 執 行 第 47 條 進 口 產 品 被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後, 在 調 查 期 內 未 向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出 口 該 產 品 的 新 出 口 經 營 者, 能 證 明 其 與 被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出 口 經 營 者 無 關 聯 的, 可 以 向 商 務 部 申 請 單 獨 確 定 其 傾 銷 幅 度 商 務 部 應 當 迅 速 進 行 審 查 並 作 出 終 裁 決 定 在 審 查 期 間, 可 以 採 取 本 條 例 第 28 條 第 1 款 第 ( 二 ) 項 規 定 的 措 施, 但 不 得 對 該 產 品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第 五 章 反 傾 銷 稅 和 價 格 承 諾 的 期 限 與 復 審 177

184 第 33 條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和 價 格 承 諾 的 期 限 為 5 年 在 此 期 限 內,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經 商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後, 可 以 自 行 或 者 應 利 害 關 係 方 的 請 求 對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決 定 進 行 復 審, 並 自 復 審 開 始 之 日 起 12 個 月 內 向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提 出 對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決 定 作 出 修 改 取 消 或 者 保 留 的 建 議, 由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作 出 復 審 決 定, 並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予 以 公 告 第 48 條 反 傾 銷 稅 的 徵 收 期 限 和 價 格 承 諾 的 履 行 期 限 不 超 過 5 年 ; 但 是, 經 復 審 確 定 終 止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有 可 能 導 致 傾 銷 和 損 害 的 繼 續 或 者 再 度 發 生 的, 反 傾 銷 稅 的 徵 收 期 限 可 以 適 當 延 長 第 49 條 反 傾 銷 稅 生 效 後, 外 經 貿 部 經 商 國 家 經 貿 委, 可 以 在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決 定 對 繼 續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必 要 性 進 行 復 審 ; 也 可 以 在 經 過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應 利 害 關 係 方 的 請 求 並 對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的 相 應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後, 決 定 對 繼 續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必 要 性 進 行 復 審 價 格 承 諾 生 效 後, 外 經 貿 部 可 以 在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決 定 對 繼 續 履 行 價 格 承 諾 的 必 要 性 進 行 復 審 ; 也 可 以 在 經 過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應 利 害 關 係 方 的 請 求 並 對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的 相 應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後, 決 定 對 繼 續 履 行 價 格 承 諾 的 必 要 性 進 行 復 審 第 50 條 根 據 復 審 結 果, 由 外 經 貿 部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提 出 保 留 修 改 或 者 取 消 反 傾 銷 稅 的 建 議,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根 據 外 經 貿 部 的 建 議 作 出 決 定, 由 外 經 貿 部 予 以 公 告 ; 或 者 由 外 經 貿 部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商 國 家 經 貿 委 後, 作 出 保 留 修 改 或 者 取 消 價 格 承 諾 的 決 定 並 予 以 公 告 第 51 條 復 審 程 式 參 照 本 條 例 關 於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有 關 規 定 執 行 復 審 期 限 自 決 定 復 審 開 始 之 日 起, 不 超 過 12 個 月 第 52 條 在 復 審 期 間, 復 審 程 式 不 妨 礙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實 未 更 動 第 49 條 反 傾 銷 稅 生 效 後, 商 務 部 可 以 在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決 定 對 繼 續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必 要 性 進 行 復 審 ; 也 可 以 在 經 過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應 利 害 關 係 方 的 請 求 並 對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的 相 應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後, 決 定 對 繼 續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必 要 性 進 行 復 審 價 格 承 諾 生 效 後, 商 務 部 可 以 在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情 況 下, 決 定 對 繼 續 履 行 價 格 承 諾 的 必 要 性 進 行 復 審 ; 也 可 以 在 經 過 一 段 合 理 時 間, 應 利 害 關 係 方 的 請 求 並 對 利 害 關 係 方 提 供 的 相 應 證 據 進 行 審 查 後, 決 定 對 繼 續 履 行 價 格 承 諾 的 必 要 性 進 行 復 審 第 50 條 根 據 復 審 結 果, 由 商 務 部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提 出 保 留 修 改 或 者 取 消 反 傾 銷 稅 的 建 議,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根 據 商 務 部 的 建 議 作 出 決 定, 由 商 務 部 予 以 公 告 ; 或 者 由 商 務 部 依 照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作 出 保 留 修 改 或 者 取 消 價 格 承 諾 的 決 定 並 予 以 公 告 未 更 動 未 更 動 178

185 施 第 五 章 反 補 貼 的 特 別 規 定 第 36 條 外 國 政 府 或 者 公 共 機 構 直 接 或 者 間 接 地 向 產 業 企 業 提 供 的 財 政 資 助 或 者 利 益, 為 補 貼 第 37 條 進 口 產 品 存 在 補 貼 的, 適 用 本 條 例 但 是, 進 口 產 品 存 在 僅 用 於 工 業 研 究 和 開 發 扶 持 落 後 地 區 環 境 保 護 等 補 貼 的, 不 適 用 本 條 例 第 38 條 補 貼 產 品 所 接 受 的 補 貼 淨 額, 為 補 貼 金 額 補 貼 金 額 應 當 按 照 公 平 合 理 的 方 式 進 行 計 算 第 39 條 補 貼 造 成 的 損 害 反 補 貼 調 查 和 反 補 貼 措 施 的 實 施, 適 用 本 條 例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和 第 四 章 的 有 關 規 定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34 條 傾 銷 產 品 的 進 口 經 營 者 有 證 據 證 明 已 經 繳 納 的 反 傾 銷 稅 稅 額 超 過 傾 銷 幅 度 的, 可 以 向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提 出 退 稅 申 請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會 同 海 關 總 署 進 行 審 查 並 核 實 後, 由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提 出 退 稅 建 議, 由 國 務 院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決 定, 由 海 關 執 行 前 款 退 稅 的 決 定 應 當 自 收 到 退 稅 申 請 之 日 起 18 個 月 內 作 出 第 53 條 對 依 照 本 條 例 第 25 條 作 出 的 終 裁 決 定 不 服 的, 對 依 照 本 條 例 第 四 章 作 出 的 是 否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決 定 以 及 追 溯 徵 收 退 稅 對 新 出 口 經 營 者 徵 稅 的 決 定 不 服 的, 或 者 對 依 照 本 條 例 第 五 章 作 出 的 復 審 決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請 行 政 復 議, 也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未 更 動 第 35 條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和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門 可 以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防 止 規 避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行 為 第 40 條 任 何 國 家 或 者 地 區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出 口 產 品 採 取 歧 視 性 反 傾 銷 或 者 反 補 貼 措 施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可 以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對 該 國 家 或 者 該 地 區 採 取 相 應 的 措 施 第 54 條 依 照 本 條 例 作 出 的 公 告, 應 當 載 明 重 要 的 情 況 事 實 理 由 依 據 結 果 和 結 論 等 內 容 第 55 條 外 經 貿 部 國 家 經 貿 委 可 以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防 止 規 避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行 為 第 56 條 任 何 國 家 ( 地 區 ) 對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出 口 產 品 採 取 歧 視 性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可 以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對 該 國 家 ( 地 區 ) 採 取 相 應 的 措 施 第 57 條 外 經 貿 部 負 責 與 反 傾 銷 有 關 的 對 外 磋 商 通 知 和 未 更 動 第 55 條 商 務 部 可 以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防 止 規 避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行 為 未 更 動 第 57 條 商 務 部 負 責 與 反 傾 銷 有 關 的 對 外 磋 商 通 知 和 爭 179

186 第 41 條 對 外 貿 易 經 濟 合 作 部 國 家 經 濟 貿 易 委 員 會 會 同 國 務 院 有 關 部 門 可 以 根 據 本 條 例 制 定 有 關 具 體 辦 法 第 42 條 本 條 例 自 發 佈 之 日 起 施 行 爭 端 解 決 事 宜 端 解 決 事 宜 第 58 條 外 經 貿 部 國 家 經 貿 第 58 條 商 務 部 可 以 根 據 本 條 委 可 以 根 據 本 條 例 制 定 有 關 例 制 定 有 關 具 體 實 施 辦 法 具 體 實 施 辦 法 第 59 條 本 條 例 自 200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7 年 3 月 25 日 國 務 院 發 佈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和 反 補 貼 條 例 中 關 於 反 傾 銷 的 規 定 同 時 廢 止 未 更 動 180

187 附 表 四 中 國 大 陸 反 傾 銷 條 例 流 程 圖 申 請 人 + 申 請 書 + 證 據 ( 13)( 14)( 15) 遞 交 外 經 貿 部 60 日 內 會 商 經 貿 委 決 定 是 否 立 案 調 查 ( 16) 通 知 申 請 人 已 知 出 口 和 進 口 經 營 者 否 是 立 案 公 告 ( 19) 出 口 國 ( 地 區 ) 政 府 停 止 調 查 利 害 關 係 人 20 日 內 應 訴 + 書 面 評 論 ( 6, 問 卷 調 查 規 則 ) 第 21 日 發 放 問 卷 ( 8) 調 查 方 式 ( 20) 問 卷 + 聽 證 會 + 抽 樣 + 現 場 核 查 + 必 要 時 派 赴 有 關 國 家 調 查 ( 無 異 議 時 ) 181

188 申 請 人 撤 銷 申 請 無 足 夠 證 據 證 明 存 在 傾 銷 損 害, 或 兩 者 間 有 因 果 關 係 傾 銷 幅 度 低 於 2% 進 口 實 際 或 者 潛 在 的 傾 銷 產 品 進 口 量, 或 損 害 可 忽 略 不 計 外 經 貿 部 終 止 調 查 公 告 27 初 裁 決 定 (6 11 個 月 ) 外 經 貿 部 和 國 家 經 貿 委 共 同 認 為 不 適 宜 繼 續 調 查 否 定 確 定 終 止 調 查 ( 28) ( 31) 繼 續 調 查 實 施 臨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自 立 案 調 查 後 第 60 天 後 才 可 採 取 30 接 受 價 格 承 諾 關 稅 稅 則 委 員 會 ( 29) 決 定 徵 收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 30) (4 個 月, 至 遲 9 個 月 ) 不 接 受 接 受 ( 33) 向 有 關 出 口 經 營 者 說 明 理 由 ( 33) 中 止 或 終 止 調 查 公 告 182

189 終 裁 決 定 確 定 (12 個 月, 至 遲 延 至 18 個 月 )( 26) 實 施 第 1 年 起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 43) 不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 45) 正 當 理 由 第 1 天 起 進 行 復 審 退 還 已 收 取 之 臨 時 反 傾 銷 稅 額 或 現 金 保 證 金, 應 解 除 擔 保 正 當 理 由 ( 51) 12 個 月 內 結 束 公 告 復 審 結 果 ( 48) ( 48) 實 施 第 5 年 內 終 止 反 傾 銷 稅 終 止 ( 50) 實 施 第 5 年 內 終 止 終 止 價 格 承 諾 ( 50) 復 審 確 定 終 止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有 可 能 導 致 傾 銷 和 損 害 的 繼 續 或 再 度 發 生 的, 反 傾 銷 稅 徵 收 期 限 可 適 當 延 長

190 附 表 五 WTO 爭 端 解 決 程 序 流 程 圖 經 過 60 天 未 能 諮 商 4 以 諮 商 解 決 在 所 有 階 段 皆 可 進 行 可 以 要 求 成 立 小 組 斡 旋 調 解 調 停 5 在 該 要 求 列 入 DSB 議 程 決 議 成 立 小 組 6 後 的 次 一 會 議 中 成 立 小 組 0-20 天 內 小 組 組 成 8 授 權 調 查 條 款 7 小 組 衡 酌 書 面 及 言 辯 資 料 後 自 小 組 組 成 後 6 個 月 內 ; 緊 急 情 形 為 3 個 月 內 12.8 當 事 國 如 無 異 議, 則 期 中 報 告 視 為 期 終 報 告 15.2 小 組 審 議 12 得 尋 求 專 家 建 議 13 與 當 事 國 進 行 二 次 正 式 會 議 進 行 期 中 審 查 15.1 小 組 審 查 會 議 15.2 小 組 提 交 期 中 報 告 予 當 事 國 自 小 組 組 成 後 9 個 月 內 小 組 提 交 期 終 報 告 予 DSB 分 送 60 天 內 得 並 分 送 會 員 12.9 提 起 上 訴 16.4 除 非 當 事 國 提 起 上 訴, 或 經 負 面 共 識 不 採 認 外,DSB 應 上 訴 審 查 在 提 出 上 訴 後 於 報 告 分 送 後 60 天 內 採 認 之 ; 17 最 遲 90 天 經 上 訴 者, 除 經 負 面 共 識 不 採 上 訴 機 構 認 應 認 外,DSB 應 於 30 天 內 採 認 作 成 決 定 之 DSB 採 認 小 組 / 上 訴 機 構 之 報 告

191 上 訴 ( 無 規 定 ; 但 有 判 例 ) 如 質 疑 敗 訴 國 之 執 行 之 合 理 期 間 執 行 21.3 執 行 裁 定 修 正 措 施 仍 不 符 由 相 關 會 員 提 出 經 DSB 規 範 則 可 要 求 執 批 准 當 事 國 合 意 或 經 行 裁 定 21.5 仲 裁 決 定 ( 經 仲 裁 者 決 定 者 一 般 約 15 個 月 ) 結 認 仍 不 符 規 範 案 如 果 不 執 行 22.2 未 申 請 執 行 裁 定 獲 判 勝 訴 並 經 DSB 採 認 者, 是 否 能 逕 向 DSB 申 請 授 權 報 復, 仍 有 爭 議 惟 實 務 上 允 許 雙 軌 同 步 申 請 執 行 裁 定 及 申 請 授 權 報 復 提 出 授 權 報 復 之 申 請 如 敗 訴 國 就 報 復 包 含 報 復 幅 度 及 項 目 幅 度 及 項 目 有 異 議 得 要 求 仲 裁 執 行 之 監 督 列 入 DSB 會 議 議 程, 直 至 解 決 爭 議 為 止

192 第 七 章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運 作 之 實 務 探 討 實 踐 大 學 企 管 系 洪 鉛 財 副 教 授 摘 要 隨 著 我 國 加 入 WTO, 伴 隨 而 來 的 是 國 際 經 貿 環 境 自 由 化, 國 內 市 場 開 放, 國 外 及 中 國 大 陸 貨 品 進 口 可 能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損 害, 進 而 造 成 國 內 勞 動 市 場 產 生 結 構 上 的 變 化, 因 此 如 何 協 助 業 界 因 應 國 際 經 貿 新 環 境 與 挑 戰 帶 來 之 衝 擊 影 響, 是 目 前 政 府 相 當 重 視 的 議 題 本 研 究 即 在 探 討 如 何 整 合 現 有 之 貿 易 救 濟 資 源, 並 結 合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貿 易 救 濟 種 籽 教 授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產 業 公 ( 協 ) 會 及 工 業 會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等 產 學 各 界 資 源, 規 劃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並 規 劃 二 種 營 運 模 式 供 未 來 發 展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範 本, 審 慎 考 量 將 來 所 要 的 服 務 定 位, 並 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層 次 建 立 一 套 對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資 源 分 配 與 績 效 管 考 的 有 效 管 理 機 制 ; 而 在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層 次 建 立 一 套 有 效 的 營 運 策 略, 期 能 增 加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財 務 自 主 能 力, 進 而 達 成 透 過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自 主 性 防 禦 機 制 之 目 標 最 後 本 研 究 建 議 以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為 主 軸, 運 用 產 官 學 研 整 體 資 源 全 方 位 輔 導 培 育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化 的 方 向, 使 此 中 心 成 為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培 育 基 地 及 人 才 培 訓 與 資 訊 交 流 平 台, 並 以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化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產 業 化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設 置 宗 旨 第 一 節 前 言 壹 研 究 背 景 與 研 究 動 機 自 1980 年 代 我 國 揭 櫫 自 由 化 國 際 化 與 制 度 化 等 經 貿 發 展 政 策, 二 十 年 來 產 業 國 際 化 之 成 果 有 目 共 睹 隨 著 我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國 際 經 貿 新 環 境 及 兩 岸 經 貿 開 放 與 防 衛 為 政 府 與 業 界 共 同 面 對 之 新 挑 戰, 特 別 是 加 入 WTO 及 後 續 之 市 場 開 放 後, 國 內 部 份 產 業 將 面 臨 國 外 業 186

193 者 之 傾 銷 或 補 貼 等 不 公 平 競 爭, 衍 生 出 貿 易 救 濟 服 務 之 需 求, 惟 我 國 多 年 來 之 經 貿 政 策 為 外 銷 導 向, 對 他 國 之 反 傾 銷 控 訴 處 理 較 有 經 驗, 相 形 之 下, 國 內 對 他 國 對 我 國 之 傾 銷 反 而 較 不 注 意, 疏 於 培 育 貿 易 救 濟 人 才 及 建 立 適 當 之 處 理 機 制 此 問 題 於 1994 年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貿 委 會 ) 之 成 立 而 有 改 善 貿 委 會 成 立 初 期 以 建 構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為 主, 包 括 依 法 定 職 掌 辦 理 貨 品 及 紡 織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調 查 與 審 議, 產 業 受 害 之 認 定 及 擬 採 救 濟 措 施 之 建 議, 平 衡 稅 及 反 傾 銷 稅 案 件 之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以 及 進 口 救 濟 之 諮 詢 與 研 究 事 項 等 業 務 歷 經 10 年 之 發 展, 貿 委 會 陸 續 推 動 相 關 施 政 措 施, 其 成 果 如 健 全 貿 易 救 濟 防 衛 體 系 完 備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專 業 效 能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機 制 1998 年 貿 委 會 聯 合 財 政 部 關 政 司 及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國 際 處 共 同 組 成 跨 部 會 單 一 服 務 窗 口 貿 易 救 濟 聯 合 諮 詢 服 務 小 組 (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 負 責 提 供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申 請 諮 詢 服 務 ; 又 於 1999 年 於 全 省 北 中 南 東 四 區 成 立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就 近 協 助 業 界 解 決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問 題 ; 2002 年 推 動 榮 譽 指 導 員 制 度, 培 養 走 動 式 專 業 諮 詢 服 務 的 種 籽 人 才 惟 這 些 成 果 隨 著 國 內 市 場 開 放, 貿 易 救 濟 服 務 需 求 漸 增, 貿 委 會 兼 負 調 查 與 審 議 之 責, 另 一 面 10 年 來 所 累 積 之 貿 易 救 濟 聯 合 諮 詢 服 務 小 組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等 貿 易 救 濟 服 務 組 織,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種 籽 教 授 貿 易 救 濟 榮 譽 指 導 員 等 貿 易 救 濟 人 才 亦 須 適 當 轉 型, 乃 有 成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議, 期 能 強 化 學 界 及 業 界 在 貿 易 救 濟 資 訊 與 專 業 知 識 擴 散 經 驗 交 流, 並 將 過 去 所 累 積 的 人 才 資 源 之 智 庫, 鼓 勵 各 產 業 公 ( 協 ) 會 及 縣 市 工 業 會 之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漸 漸 轉 型, 將 其 已 創 設 貿 易 救 濟 資 源 ( 包 括 人 才 資 料 庫 設 備 ) 加 值 創 新 與 流 通, 凝 聚 產 業 界 與 學 術 界 力 量, 藉 以 培 育 全 面 性 深 入 參 與 WTO 貿 易 救 濟 議 題 之 能 力, 或 者 因 應 貿 易 救 濟 措 施 之 知 能, 進 而 能 夠 達 到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自 主 性 防 禦 機 制 之 目 標 貿 委 會 並 揭 櫫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目 的 主 要 有 下 列 四 點 : 一 適 時 的 表 達 企 業 發 聲 國 內 的 企 業 大 多 為 中 小 型 企 業, 近 年 來 政 府 除 推 動 產 業 創 新 及 善 用 網 際 路 資 源 政 策 外, 對 外 國 貨 品 進 口 可 能 造 成 國 內 產 業 損 害, 貿 委 會 已 建 立 完 善 貿 易 救 濟 機 制 及 深 化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等 維 護 公 平 貿 易 競 爭 環 境 措 施, 但 是 國 內 90% 以 上 中 小 企 業 對 善 用 貿 易 救 濟 工 具 仍 未 熟 悉, 遭 受 187

194 進 口 衝 擊 亦 未 能 聯 合 因 應, 所 以 希 望 藉 育 成 中 心 能 夠 結 合 貿 易 救 濟 資 源 來 協 助 國 內 中 小 企 業 及 其 它 業 者 共 同 面 對 國 際 經 貿 新 環 境, 並 且 能 有 效 防 範 經 貿 自 由 化 所 帶 來 的 影 響 二 爭 取 WTO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談 判 議 題 主 導 權 發 揮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核 心 功 能, 除 協 助 國 內 產 業 培 育 貿 易 救 濟 專 業 人 才, 加 速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與 產 業 上 中 下 游 價 值 連 結 合 外, 並 可 將 種 籽 教 授 與 產 業 公 ( 協 ) 會 及 工 業 會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媒 合, 創 立 一 個 能 相 互 學 習 經 驗 之 交 流 平 台, 及 常 設 與 政 府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單 位 之 雙 向 的 溝 通 橋 樑, 將 產 官 學 界 對 WTO 貿 易 救 濟 議 題 之 立 場 加 以 整 合, 並 積 極 爭 取 有 利 我 國 產 業 之 貿 易 救 濟 規 範 發 展 方 向 三 培 育 三 才 成 為 核 心 動 力 貿 委 會 並 期 望 能 夠 透 過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凝 聚 三 才 的 力 量 來 推 動 核 心 工 作, 一 是 人 才 二 是 資 才 三 是 庫 才 有 了 人 才, 經 由 產 業 專 家 之 協 助, 結 合 民 間 力 量, 及 公 ( 協 ) 會 與 工 業 會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榮 譽 指 導 員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與 服 務 團 及 經 濟 安 全 役 役 男 等 前 進 志 工 積 極 協 助 推 動 運 作 ; 二 是 資 才, 就 是 財 力 的 結 合, 建 立 共 同 協 助 基 金, 協 助 組 織 推 展 ; 三 是 庫 才, 就 是 持 續 研 究 WTO 貿 易 救 濟 談 判 議 題 發 展 及 各 國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與 實 務 變 革, 配 合 研 究 分 析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與 實 務 改 善 的 方 向, 及 和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相 結 合 來 進 行 相 關 的 專 案 研 究, 並 擴 展 其 研 究 廣 度 及 深 度, 累 積 研 究 成 果 建 立 完 整 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庫 揭 櫫 之 目 的 崇 高, 然 本 研 究 認 為, 當 探 討 成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時, 下 述 問 題 是 必 須 去 克 服 的, 如 : ㄧ 產 官 學 研 各 界 貿 易 救 濟 人 力 之 整 合 困 難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初 期 仍 需 以 北 中 南 東 四 區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為 架 構 轉 型, 並 結 合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及 各 縣 市 之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選 聘 專 職 及 專 業 人 力, 轉 型 成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如 何 整 合 各 區 域 內 的 貿 易 救 濟 專 才 成 為 首 要 課 題, 建 立 培 訓 機 制 成 為 規 劃 重 點 二 貿 易 救 濟 機 關 整 合 之 障 礙 我 國 處 理 貿 易 救 濟 業 務 直 接 或 間 接 相 關 之 機 關 繁 多, 未 來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業 務 相 關 計 畫 之 推 動, 是 否 能 夠 獲 得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機 關 支 持, 將 影 響 育 成 中 心 推 動 之 成 效, 另 一 方 面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培 育 人 才 工 作 188

195 與 地 方 各 種 產 業 發 展 息 息 相 關, 地 方 政 府 是 否 能 全 力 支 持 配 合, 亦 將 影 響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成 效 因 此 如 何 整 合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部 會 之 權 責, 並 妥 善 運 用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資 源 亦 為 一 重 要 課 題 三 民 間 參 與 之 障 礙 歐 美 先 進 國 家 之 貿 易 救 濟 業 務, 政 府 與 民 間 之 角 色 清 楚, 我 國 則 多 由 政 府 推 動, 如 何 鼓 勵 民 間 企 業 或 23 個 縣 市 工 業 會 等 團 體 投 入 成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為 首 要 目 標, 後 續 工 作 如 訂 定 適 當 之 輔 導 與 奬 勵 辦 法 以 提 高 民 間 組 織 積 極 投 入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業 務 之 意 願 也 是 必 須 考 慮 的 研 究 問 題 四 經 費 來 源 障 礙 以 貿 委 會 之 預 算 規 模, 若 比 照 現 行 中 小 企 業 處 對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的 補 助 辦 法, 為 維 持 育 成 中 心 之 例 行 業 務 活 動 而 補 助 1-2 名 專 責 人 力 費 用 及 日 常 營 運 費 用, 每 年 1.8 億 元 之 補 助 預 算 規 模 及 60 所 之 育 成 中 心, 每 所 育 成 中 心 依 經 營 績 效 而 得 到 的 補 助 經 費 約 為 200~500 萬 不 等 貿 委 會 補 助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初 期 由 北 中 南 東 四 個 服 務 團 轉 型 設 立, 若 一 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補 助 200 萬 以 維 持 基 本 的 業 務 運 作 並 擔 任 基 本 的 政 策 任 務, 總 額 也 達 800 萬 之 多, 對 貿 委 會 來 說 亦 為 一 筆 龐 大 支 出, 如 何 從 其 他 部 會 籌 措 財 源, 如 整 合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人 才 訓 練 預 算 農 委 會 農 產 品 貿 易 救 濟 之 預 算, 轉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協 辦 政 府 貿 易 救 濟 業 務 之 投 入 財 源, 並 期 望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能 從 協 助 產 業 界 執 行 貿 易 救 濟 調 查 訴 訟 而 廣 收 財 源, 最 終 達 到 各 個 育 成 中 心 自 給 自 足 的 目 標 貳 研 究 目 的 與 研 究 問 題 規 劃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為 當 前 貿 委 會 之 重 要 政 策, 引 用 常 見 於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創 業 或 創 新, 或 協 助 特 定 弱 勢 族 群 的 育 成 中 心 ( incubator,incubation center) 概 念, 成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也 的 確 是 強 化 國 內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的 重 要 機 制 然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實 質 內 涵 為 何 是 值 得 我 們 去 深 思 的, 如 以 育 成 中 心 此 辭 之 意, 是 指 培 育 進 駐 之 廠 商 使 其 具 備 執 行 貿 育 救 濟 業 務 之 能 力, 並 不 直 接 服 務 有 貿 救 濟 業 務 需 求 之 廠 商 ; 另 一 面, 如 將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轉 化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化 育 成 中 心, 則 可 直 接 服 務 於 末 端 客 戶 因 此 必 須 探 討 培 育 型 及 服 務 型 的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服 務 功 能 應 涵 蓋 那 些 項 目? 貿 189

196 委 會 如 何 透 過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達 成 其 政 策 目 標? 貿 委 會 對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資 源 分 配 與 績 效 管 考 機 制 為 何?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本 身 之 組 織 治 理 與 運 作 制 度 又 當 如 何? 凡 此 種 種 問 題 實 有 必 要 做 較 深 入 之 探 討 與 釐 清 簡 言 之, 本 研 究 之 目 的 即 在 對 貿 委 會 當 前 之 重 要 政 策 成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進 行 探 討 與 規 劃, 期 能 規 劃 出 可 行 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策 略 與 實 務 運 作 流 程, 期 能 達 成 此 計 畫 之 政 策 目 標, 進 而 助 益 國 內 之 貿 易 救 濟 政 策 目 標 第 二 節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與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沿 革 與 發 展 現 況 比 較 壹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沿 革 與 發 展 現 況 在 探 討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前 必 須 先 探 討 貿 委 會 陸 續 推 動 的 貿 易 救 濟 施 政 措 施 及 所 累 積 之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組 織 人 才 庫 與 知 識 庫, 得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之 基 礎 本 研 究 整 理 貿 委 會 陸 續 推 動 的 貿 易 救 濟 施 政 措 施 略 述 如 下 : 一 健 全 貿 易 救 濟 防 衛 體 系 為 積 極 配 合 我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政 府 施 政 方 向 及 相 關 法 規 之 修 訂, 貿 委 會 除 辦 理 貨 品 及 紡 織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調 查 與 審 議, 產 業 受 害 之 認 定 及 擬 採 救 濟 措 施 之 建 議, 平 衡 稅 及 反 傾 銷 稅 案 件 之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以 及 進 口 救 濟 之 諮 詢 與 研 究 事 項 等 業 務 外, 歷 年 來 持 續 參 照 各 國 案 例,WTO 爭 端 解 決 案 件 與 談 判 議 題 進 展, 積 極 進 行 檢 討 或 修 正 作 業 方 式 或 相 關 法 規, 包 括 多 次 修 訂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紡 織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平 衡 稅 及 反 傾 銷 稅 課 徵 實 施 辦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以 符 合 時 宜 另 為 提 升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業 務 之 品 質 及 效 能, 不 斷 改 善 調 查 工 作 小 組 功 能, 將 調 查 業 務 e 化 並 善 用 專 案 小 組 之 力 量, 使 國 內 貿 易 救 濟 體 系 更 為 週 全, 為 國 內 產 業 在 接 受 國 際 競 爭 與 挑 戰 時, 營 造 公 平 合 理 之 競 爭 環 境 190

197 二 完 備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專 業 效 能 我 國 加 入 WTO 後, 國 內 市 場 依 入 會 承 諾 逐 步 開 放, 貨 品 進 口 增 加 可 能 導 致 國 內 產 業 損 害, 依 據 貨 品 進 口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得 採 取 暫 時 性 救 濟 措 施, 包 括 調 整 關 稅 設 定 輸 入 配 額 提 供 融 資 保 證 技 術 研 發 補 助 輔 導 轉 業 職 業 訓 練 或 其 他 調 整 措 施 或 協 助 貿 委 會 已 分 別 配 合 勞 委 會 91 年 度 補 助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進 修 訓 練 要 點 92 年 度 補 助 企 業 ( 受 進 口 損 害 產 業 製 造 業 ) 辦 理 進 修 訓 練 A 計 畫 93 年 度 協 助 企 業 人 力 資 源 計 畫 補 助 受 進 口 損 害 產 業 所 屬 事 業 機 構 實 施 內 部 訓 練 自 93 年 度 起 配 合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國 內 民 營 企 業 國 際 專 利 權 訴 訟 貸 款 要 點, 提 送 訴 訟 專 利 權 係 屬 國 內 產 業 受 損 害 或 有 受 損 害 之 虞 相 關 訊 息, 並 研 擬 建 立 國 際 專 利 權 訴 訟 貸 款 國 內 產 業 受 害 預 審 制 度 另 配 合 e- 台 灣 政 策, 研 訂 貿 易 救 濟 資 訊 e 網 通 系 統 五 年 計 畫, 主 要 目 標 包 括 提 升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效 率,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智 庫, 深 化 貿 易 救 濟 專 業 知 識, 健 全 貿 易 救 濟 資 訊 分 享 機 制 及 提 升 貿 易 救 濟 資 訊 交 換 效 率 三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機 制 為 配 合 建 立 國 家 經 濟 安 全 網, 研 訂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五 年 計 畫, 包 括 建 立 完 善 貿 易 救 濟 預 警 體 系, 成 立 貿 易 救 濟 論 壇 及 運 用 貿 易 救 濟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四 規 劃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1998 年 貿 委 會 聯 合 財 政 部 關 政 司 及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國 際 處 共 同 組 成 跨 部 會 單 一 服 務 窗 口 貿 易 救 濟 聯 合 諮 詢 服 務 小 組 (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 負 責 提 供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申 請 諮 詢 服 務 ; 又 於 1999 年 於 全 省 北 中 南 東 四 區 成 立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就 近 協 助 業 界 解 決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問 題 ; 2002 年 推 動 榮 譽 指 導 員 制 度, 培 養 走 動 式 專 業 諮 詢 服 務 的 種 籽 人 才 累 積 十 年 培 育 之 貿 易 救 濟 專 才, 知 識 庫, 組 織 網, 貿 委 會 並 期 許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營 運 能 夠 達 成 下 列 的 整 體 目 標 與 任 務 : 一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服 務 體 系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體 系, 將 成 為 推 動 產 業 創 新 機 制 之 重 要 執 行 合 作 平 台, 透 過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專 業 的 資 源, 結 合 產 官 學 界 力 量, 建 置 促 進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之 服 務 機 制, 維 護 公 平 合 理 之 貿 易 競 爭 發 展 環 境 191

198 二 協 助 民 間 投 入 貿 易 救 濟 自 主 防 衛 機 制 透 過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體 系, 形 成 產 官 學 界 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與 經 驗 交 流 平 台, 加 強 產 業 及 學 界 對 貿 易 救 濟 領 域 之 重 視, 發 展 對 貿 易 救 濟 議 題 之 持 續 研 究 共 識, 由 政 府 輔 導 協 助 逐 步 走 向 民 間 自 籌 營 運, 達 成 建 立 產 業 自 主 防 衛 機 制 三 爭 取 WTO 貿 易 救 濟 談 判 議 題 主 導 權 充 份 發 揮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核 心 功 能, 除 協 助 國 內 產 業 培 育 貿 易 救 濟 專 業 人 才, 加 速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產 業 上 中 下 游 價 值 鏈 結 合 外, 亦 將 種 籽 教 授 與 產 業 公 ( 協 ) 會 及 工 業 會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媒 合, 建 立 相 互 學 習 經 驗 之 交 流 平 台, 及 常 設 與 政 府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單 位 之 雙 向 溝 通 管 道, 整 合 產 官 學 界 對 WTO 貿 易 救 濟 議 題 之 立 場, 並 積 極 爭 取 有 利 我 國 產 業 之 貿 易 救 濟 規 範 發 展 的 方 向 四 加 強 產 業 因 應 貿 易 救 濟 措 施 能 力 藉 由 完 備 的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機 制, 培 育 國 內 產 業 因 應 WTO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及 中 國 大 陸 經 濟 發 展 等 經 貿 新 環 境 下 各 國 運 用 貿 易 救 濟 策 略 之 能 力, 與 國 內 外 的 創 新 育 成 資 源 相 互 結 合, 整 合 發 揮 企 業 育 成 之 加 值 服 務 效 果, 並 能 有 效 提 升 國 家 整 體 產 業 競 爭 力 五 深 化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機 制 促 使 36 類 重 點 公 ( 協 ) 會 及 全 國 23 縣 市 工 業 會 轉 型, 孕 育 WTO 貿 易 救 濟 議 題 之 能 力, 凝 聚 產 學 力 量, 進 而 達 到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自 主 性 防 禦 機 制 之 目 標 六 提 升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諮 詢 機 制 強 化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機 制, 加 強 貿 易 諮 詢 服 務,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資 訊 交 流 計 畫, 發 揮 貿 易 救 濟 學 習 型 組 織 功 能,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議 題 共 識 運 作 機 制 及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法 規 研 習 建 立 人 才 庫 及 一 套 聯 繫 網 路, 本 研 究 整 理 現 有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既 有 之 人 才 能 量 如 表 7-1: 192

199 表 7-1 貿 易 救 濟 服 務 團 累 積 之 人 才 統 計 量 表 資 料 來 源 : 貿 委 會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榮 譽 指 導 員 小 組 成 員 諮 詢 服 務 團 委 員 北 區 服 務 團 124 人 213 人 13 人 中 區 服 務 團 90 人 159 人 7 人 南 區 服 務 團 53 人 136 人 8 人 東 區 服 務 團 27 人 46 人 7 人 貳 推 動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沿 革 與 發 展 現 況 創 育 中 心 概 念 最 早 源 於 1959 年 美 國 Joseph L.Manusco, 當 時 他 將 位 於 紐 約 州 Batavia 鎮 一 塊 荒 廢 的 工 業 用 地 成 功 轉 為 商 業 中 心 並 開 始 接 受 第 一 個 租 戶 申 請 (OECD,1992) 經 過 近 四 十 年 的 發 展, 各 有 不 同 稱 呼, 諸 如 incubator innovation center enterprise center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center enterprise house support center 等, 而 其 中 以 Incubator 譯 做 孵 蛋 器 或 早 產 兒 的 保 溫 箱 形 容 得 最 為 貼 切 育 成 中 心 對 企 業 有 那 些 實 質 的 幫 助 呢? 以 日 本 為 例, 由 於 土 地 及 租 金 的 價 格 相 當 昂 貴, 並 非 一 般 企 業 可 以 負 擔, 所 以 育 成 中 心 提 供 的 辦 公 空 間 服 務, 就 是 一 項 解 決 此 一 難 題 的 重 要 服 務 又 如 美 國, 由 於 大 多 數 的 育 成 中 心, 以 提 供 相 當 完 善 的 管 理 諮 詢 與 專 業 經 理 服 務 來 吸 引 廠 商 進 駐 綜 觀 這 幾 十 年 來 育 成 中 心 的 發 展, 對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定 義 主 要 還 是 在 說 明 育 成 中 心 的 功 能 與 實 質 的 幫 助, 茲 將 各 學 者 的 定 義 整 理 如 表 7-2: 193

200 表 7-2 學 者 對 創 育 中 心 定 義 整 理 表 學 者 年 代 定 義 內 容 Allen 1985 Smilor & Gill 1986 Finkle 1988 Carroll 1989 Davidson 1989 Allen & McCluskey 1990 Moore 1991 Steffens 1992 徐 享 崑 傅 顯 達 施 鴻 志 謝 鴻 年 袁 建 中 洪 志 洋 Lalkaka 1994 由 四 個 部 分 組 成 : 1. 組 織 或 組 織 網 路, 提 供 商 業 技 巧 與 知 識 給 創 業 者 2. 具 相 關 建 築 不 動 產 與 經 營 管 理 多 家 租 戶 設 施 經 驗 3. 提 供 商 業 管 理 諮 詢 服 務 的 管 道 4. 提 供 可 共 用 的 辦 公 室 服 務 與 可 利 用 出 租 空 間 認 為 是 一 個 創 新 系 統, 此 系 統 的 設 計 是 為 了 協 助 創 業 者 ( 特 別 是 擁 有 科 技 的 創 業 者 ) 之 新 企 業 的 發 展, 提 供 了 各 種 不 同 的 服 務 與 支 援 給 新 創 業 或 新 生 的 公 司 通 常 被 定 義 為 一 個 設 施 或 計 畫, 對 早 期 發 展 階 段 的 中 小 企 業 提 供 商 業 辦 公 或 工 廠 的 空 間 和 技 術 支 援 它 通 常 由 廠 商 共 同 提 供 彈 性 的 空 間 和 共 享 的 企 業 服 務 是 一 個 設 施, 提 供 低 成 本 的 出 租 空 間 給 小 型 新 創 業 公 司, 管 理 著 重 維 持 與 提 供 新 創 業 公 司 所 需 之 商 業 發 展 的 服 務 管 道 為 一 個 組 織, 藉 由 提 供 空 間 服 務 與 諮 詢, 以 幫 助 新 創 企 業 發 展 一 個 擁 有 多 家 租 戶 公 司 的 設 施, 提 供 了 負 擔 得 起 的 空 間 共 用 的 支 援 服 務 以 及 商 業 發 展 的 援 助, 使 得 創 業 的 成 本 降 到 最 低 並 協 助 租 戶 彌 補 其 知 識 與 技 巧 的 缺 口 為 一 個 組 織 與 設 施, 它 出 租 空 間 給 剛 成 立 的 企 業 或 欲 創 業 的 個 人 並 提 供 新 生 企 業 可 利 用 的 空 間 行 政 管 理 服 務 與 管 理 諮 詢 促 進 經 濟 景 氣 的 一 項 工 具 它 是 新 生 公 司 暫 時 的 家, 它 提 供 了 低 成 本 的 空 間 可 共 用 的 設 備 以 及 創 業 的 同 儕 團 體 關 係 將 尚 未 成 熟 的 產 業 技 術, 先 安 排 於 接 近 學 術 的 研 究 環 境 內 加 以 培 育, 並 成 立 公 司, 漸 至 茁 壯 而 能 適 應 市 場 環 境 的 競 爭 與 存 續 下 去 育 成 中 心 可 以 提 昇 國 家 科 技 發 展, 強 化 科 技 資 源 的 整 合, 增 進 國 際 競 爭 力 同 時 也 是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的 一 個 工 具 可 以 創 造 就 業 機 會, 促 進 學 術 理 論 與 實 務 結 合 應 用, 提 昇 新 創 企 業 成 功 機 會, 從 而 獲 得 廠 商 群 聚 利 益 是 一 輔 助 機 構, 主 要 工 作 是 輔 導 擁 有 科 研 成 果 且 願 自 行 將 之 落 實 者 創 業, 提 供 的 服 務 則 包 括 技 術 與 商 務 方 面 所 需 的 服 務 一 座 具 有 少 數 管 理 幕 僚 人 員 的 設 施, 此 設 施 以 一 個 整 合 性 與 負 擔 得 起 的 組 合 形 式 來 提 供 實 體 工 作 空 間 共 用 的 設 備 以 及 技 術 與 商 業 支 援 服 務 的 管 道 194

201 林 文 成 1994 楊 明 翰 1996 OECD 1997 NBIA 1997 Monlar et al 為 一 創 新 設 施, 本 身 是 一 個 經 營 事 業 體, 其 對 象 是 擁 有 專 利 技 術 或 構 想 的 創 業 者 與 新 生 公 司 ; 藉 由 提 供 負 擔 得 起 的 出 租 空 間 共 用 的 設 備 各 種 的 商 業 服 務 與 諮 詢 以 及 專 門 技 術 與 管 理 的 援 助 為 一 擁 有 設 施 的 組 織, 本 身 是 一 個 經 營 事 業 體, 服 務 對 象 是 擁 有 技 術 的 創 業 者 與 新 生 公 司 ; 藉 由 提 供 負 擔 得 起 的 出 租 空 間 共 用 的 設 備 各 種 的 商 業 服 務 與 法 律 諮 詢 專 門 技 術 與 管 理 的 援 助 和 管 道 育 成 中 心 必 須 配 合 不 同 經 營 者, 包 含 政 府 地 方 發 展 機 構 大 學 科 學 園 區 非 營 利 性 組 織 和 私 人 機 構 等 一 般 而 言, 育 成 中 心 幫 助 進 駐 廠 商 一 些 管 理 上 的 暫 時 需 求, 例 如 資 金 取 得 創 投, 甚 至 法 律 服 務 此 外, 還 有 一 些 彈 性 的 服 務 等, 提 供 低 於 成 本 的 設 施 和 辦 公 服 務 給 剛 創 立 的 企 業 是 一 種 企 業 援 助 計 畫, 對 象 是 新 創 立 的 企 業 提 供 諸 如 共 用 辦 公 室 電 話 接 聽 與 辦 公 室 服 務 等 基 本 的 商 業 支 援 服 務 和 一 些 影 印 機 與 傳 真 機 的 辦 公 室 設 備, 藉 由 本 身 的 專 門 技 術 與 一 些 共 用 的 資 源 網 路 來 提 供 商 業 及 技 術 援 助 管 道 在 新 創 企 業 的 成 長 技 術 移 轉 當 地 區 域 繁 榮, 以 及 經 濟 的 發 展 與 多 角 化 提 供 協 助 企 業 成 長 的 資 源, 來 促 進 創 業 家 成 功 創 業 其 主 要 的 目 的 是 創 造 出 成 功 的 企 業, 且 當 它 們 離 開 育 成 中 心 時 能 財 務 自 主 和 獨 立 經 營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有 鑒 於 育 成 中 心 是 一 項 培 育 新 創 企 業 的 有 效 機 制,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於 1996 年 四 月 通 過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立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要 點, 運 用 中 小 企 業 發 展 基 金,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利 用 既 有 之 軟 硬 體 設 備 實 務 經 驗 與 專 業 人 力, 整 合 成 一 個 具 有 商 務 服 務 專 業 管 理 訓 練 技 術 支 援 等 多 項 功 能 的 整 體 服 務 中 心, 共 同 培 育 企 業 或 個 人 之 創 新 或 創 業 目 標, 以 加 速 台 灣 由 傳 統 產 業 邁 向 高 附 加 價 值 的 高 科 技 產 業, 提 升 國 家 的 整 體 競 爭 力 綜 合 國 內 各 育 成 中 心 之 服 務 項 目, 其 所 提 供 之 全 方 位 服 務 大 致 如 表 7-3 所 示 : 195

202 表 7-3 國 內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對 進 駐 廠 商 可 能 提 供 之 服 務 項 目 服 務 項 目 內 容 1. 低 廉 的 空 間 成 本 : 較 平 均 市 價 為 低 之 空 間 租 賃 費 用 2. 辦 公 事 務 設 備 : 提 供 辦 公 傢 具 事 務 機 器 或 設 施 等 1. 空 間 與 設 備 3. 公 共 設 施 : 提 供 會 議 室 研 討 室 展 示 室 電 腦 教 室 資 料 室 交 誼 廳 停 車 場 運 動 設 施 或 餐 廳 等 4. 共 用 實 驗 設 備 : 提 供 機 械 工 具 或 電 子 儀 器 等 以 減 少 初 期 設 備 投 資 成 本 2. 技 術 與 人 才 支 援 3. 商 務 支 援 4. 資 訊 支 援 5. 行 政 支 援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1. 高 級 人 力 之 投 入 : 教 授 群 研 究 生 或 研 發 機 構 之 高 級 技 術 人 才 投 入, 提 供 技 術 諮 詢 顧 問 服 務 2. 工 讀 生 人 力 支 援 : 豐 沛 的 碩 博 士 學 生 或 技 職 體 系 人 力 的 參 與 3. 技 術 移 轉 服 務 : 協 助 技 術 引 介 或 移 轉 方 式, 引 進 國 內 外 最 新 技 術 4. 科 技 研 發 單 位 合 作 及 結 盟 1. 提 供 營 運 諮 詢 服 務 2. 專 業 訓 練 規 劃 : 針 對 進 駐 企 業 營 運 成 長 需 求, 循 環 開 辦 多 元 化 課 程 3. 宣 傳 展 覽 推 廣 : 不 定 期 辦 理 商 品 發 表 展 示 會 或 投 資 說 明 會 等 4. 資 金 協 助 : 提 供 投 融 資 資 訊 或 引 介 創 業 投 資 公 司 5. 實 務 專 題 : 邀 請 業 界 具 實 務 經 驗 者 專 題 演 講, 傳 承 成 功 或 失 敗 經 驗 1. 引 介 各 項 專 業 顧 問 2. 蒐 集 政 府 相 關 輔 導 體 系 與 政 策 之 資 訊 及 辦 法 3. 協 助 蒐 集 產 業 市 場 資 訊 或 技 術 資 訊 4. 提 供 專 業 團 體 如 各 同 業 公 會 專 業 學 協 會 及 地 方 性 工 業 策 進 會 等 組 織 之 合 作 網 脈 5. 促 成 企 業 經 營 的 策 略 聯 盟 : 促 成 育 成 企 業 間 市 場 行 銷 通 路 融 資 集 資 等 合 作 機 會 6. 建 立 與 地 區 性 各 產 業 環 境 之 互 動 關 係 7. 掌 握 園 區 或 工 業 區 等 相 關 資 訊 與 申 請 模 式, 協 助 提 供 企 業 畢 業 後 之 發 展 空 間 之 資 訊 1. 提 供 共 通 性 秘 書 行 政 2. 協 助 新 創 公 司 之 設 立 登 記 商 業 登 記 或 工 廠 登 記 3. 指 導 撰 寫 營 運 計 畫 書 4. 協 助 向 政 府 申 請 新 產 品 開 發 及 新 技 術 發 展 輔 導 計 畫 5. 協 助 建 構 各 項 對 內 或 對 外 合 約 6. 軟 硬 體 管 理 與 維 護 7. 門 禁 安 全 之 管 理 196

203 而 在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累 積 資 源 上, 截 至 2004 年 國 內 已 經 有 71 所 育 成 中 心, 其 中 公 私 立 大 學 佔 大 部 分, 共 56 所, 政 府 單 位 與 財 團 法 人 共 11 所, 而 民 間 資 源 投 資 設 立 之 育 成 中 心 共 4 所 由 於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已 累 積 相 當 大 之 人 才 網 絡 及 產 業 網 絡, 未 來 可 將 現 有 育 成 中 心 納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協 力 組 織, 其 涵 蓋 範 圍 如 表 7-4 所 示 表 7-4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與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整 合 統 計 表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縣 市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區 域 內 之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北 區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貿 易 救 濟 榮 譽 指 導 員 ) 北 區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貿 易 救 濟 榮 譽 指 導 員 ) 中 區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南 區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東 區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台 北 縣 市 新 竹 縣 市 基 隆 市 桃 園 縣 台 北 縣 市 新 竹 縣 市 基 隆 市 桃 園 縣 台 中 縣 市 彰 化 縣 雲 林 縣 苗 栗 縣 南 投 縣 嘉 義 縣 市 台 南 縣 市 高 雄 縣 市 屏 東 縣 宜 蘭 縣 台 東 縣 花 蓮 縣 澎 湖 縣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海 洋 北 大 台 大 實 踐 政 大 世 新 陽 明 北 科 大 師 大 文 化 銘 傳 中 華 技 術 馬 階 北 醫 南 港 軟 體 南 港 生 技 明 水 宏 遠 中 國 技 術 學 院 淡 江 台 藝 大 明 志 亞 東 空 大 輔 仁 元 智 萬 能 中 科 院 龍 園 中 央 長 庚 宏 碁 渴 望 園 區 清 大 交 大 中 華 大 學 工 研 院 海 洋 北 大 台 大 實 踐 政 大 世 新 陽 明 北 科 大 師 大 文 化 銘 傳 中 華 技 術 馬 階 北 醫 南 港 軟 體 南 港 生 技 明 水 宏 遠 中 國 技 術 學 院 淡 江 台 藝 大 明 志 亞 東 空 大 輔 仁 元 智 萬 能 中 科 院 龍 園 中 央 長 庚 宏 碁 渴 望 園 區 清 大 交 大 中 華 大 學 工 研 院 鞋 技 中 科 院 台 中 中 興 逢 甲 東 海 勤 益 中 國 醫 藥 塑 技 聯 合 大 學 動 科 所 大 葉 彰 師 大 秀 傳 建 國 明 道 雲 科 大 虎 尾 環 球 嘉 義 大 學 中 正 成 大 南 台 崑 山 遠 東 南 科 高 科 大 中 山 高 應 大 高 雄 大 學 高 雄 海 洋 高 醫 高 苑 和 春 永 達 義 守 屏 科 大 宜 蘭 科 技 佛 光 東 華 大 漢 台 東 大 學 澎 湖 技 術 學 院 197

204 貿 委 會 欲 引 用 育 成 中 心 之 概 念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必 須 對 中 小 企 業 育 成 中 心 之 運 作 模 式 有 基 本 的 認 識, 本 研 究 分 述 如 下 : 一 育 成 中 心 與 母 體 組 織 互 動 育 成 中 心 多 半 非 獨 自 存 在, 而 是 隸 屬 於 某 一 特 定 母 體, 例 如 財 團 法 人 研 究 機 構 或 學 校, 藉 由 母 體 資 源 的 提 供 以 達 到 育 成 輔 導 的 功 能 由 於 母 體 的 屬 性 不 同, 因 此 所 衍 生 育 成 中 心 的 結 構 與 對 其 之 要 求 也 不 盡 相 同 這 些 因 素 都 會 影 響 到 育 成 中 心 與 母 體 互 動 之 模 式 與 關 係 若 依 國 內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母 體 的 組 織 類 型 分 類, 可 分 為 學 術 機 構 研 究 機 構 型 民 營 型 公 設 民 營 型 學 術 型 育 成 中 心 常 受 限 於 相 關 教 育 法 規 之 限 制, 形 成 其 經 營 彈 性 不 若 民 營 型 育 成 中 心 的 靈 活, 而 在 與 實 務 需 求 之 聯 結 上, 學 術 型 育 成 中 心 之 後 育 成 能 力 亦 弱 於 有 堅 強 產 學 關 係 及 技 術 商 品 化 經 驗 之 研 究 機 構 型 育 成 中 心, 而 學 術 型 育 成 中 心 所 蘊 藏 之 範 圍 廣 大 且 整 合 之 研 發 能 量 亦 是 其 他 型 態 育 成 中 心 所 難 及 的 二 育 成 中 心 空 間 及 硬 體 規 劃 育 成 中 心 在 空 間 規 劃 上 多 半 備 有 服 務 中 心, 研 發 進 駐 區 及 生 活 區 服 務 中 心 是 經 營 育 成 中 心 所 需 要 的 辦 公 空 間 以 及 服 務 進 駐 廠 商 的 服 務 空 間, 便 於 提 供 行 政 管 理 的 服 務 ; 技 術 研 發 與 行 銷 等 促 進 之 服 務 ; 諮 詢 及 支 援 等 服 務 研 發 進 駐 區 即 提 供 給 進 駐 廠 商 作 為 研 究 辦 公 等 的 空 間 生 活 區 是 為 了 提 高 進 駐 廠 商 工 作 品 質 提 高 產 值 等 所 設 計 的 空 間, 其 中 也 包 括 會 議 室 及 講 習 室 等 三 育 成 中 心 行 政 服 務 支 援 及 服 務 網 路 設 計 育 成 中 心 在 對 進 駐 廠 商 的 行 政 及 支 援 服 務 方 面, 可 協 助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或 商 業 登 記 或 進 行 空 間 設 備 及 行 政 管 理 支 援,( 包 括 行 政 管 理 廠 商 資 料 管 理 公 務 協 調 及 財 產 管 理 等 事 項 ) 另 一 方 面 對 進 駐 廠 商 而 言, 可 能 有 包 括 市 場 及 技 術 資 訊 提 供 技 術 及 研 發 支 援 行 銷 支 援 商 業 實 務 及 法 令 之 諮 詢 企 業 經 營 管 理 財 務 及 法 務 之 諮 詢 資 金 籌 措 規 劃 引 介 資 金 來 源 及 資 金 融 通 資 訊 之 諮 詢 協 助 向 政 府 申 請 新 產 品 開 發 新 技 術 發 展 或 各 項 補 助 獎 助 或 輔 導 經 費 專 業 訓 練 規 劃 協 助 舉 辦 商 品 發 表 展 示 會 及 投 資 說 明 會 等 需 求 因 為 育 成 中 心 的 工 作 人 員 有 限, 因 此 必 須 借 助 服 務 網 路 的 設 計 來 提 供 所 需 服 務 四 育 成 中 心 財 務 規 劃 與 自 籌 育 成 中 心 的 財 務 活 動 可 分 為 支 出 及 收 入 兩 項, 支 出 方 面 又 分 為 硬 體 198

205 投 資 權 利 金 房 租 稅 土 地 租 金 管 理 費 用 營 運 費 用 維 護 費 用, 在 收 入 方 面 則 是 分 為 進 駐 廠 商 租 金 進 駐 廠 商 回 饋 金 投 資 衍 生 收 入 業 務 衍 生 收 入 停 車 收 入 等 等 以 當 初 設 立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政 策 目 標 來 看, 政 府 期 許 育 成 中 心 能 達 到 自 給 自 足 之 目 標, 然 以 育 成 產 業 已 推 動 六 年 之 情 況 來 看, 期 許 達 自 給 自 足 之 政 策 目 標 可 能 過 於 樂 觀 根 據 統 計,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費 用 來 源 並 未 能 達 自 給 自 足 之 程 度, 以 2002 年 各 育 成 中 心 之 預 算 書 內 之 營 運 經 費 加 總 計 算, 約 20% 來 自 母 體 組 織 配 合 款,20% 來 自 進 駐 廠 商 配 合 款,60% 來 自 政 府 補 助 款, 距 離 財 務 自 足 之 目 標 相 當 遙 遠 五 育 成 營 運 團 隊 的 專 業 需 求 及 素 養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團 隊 除 面 對 進 駐 廠 商 各 式 各 樣 有 關 營 運 成 長 的 輔 導 需 求 外, 也 要 面 對 育 成 中 心 本 身 的 營 運 所 需, 所 以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團 隊 在 專 業 上 的 要 求 相 當 可 視 為 一 個 小 型 的 技 術 服 務 業 的 公 司 團 隊, 而 團 隊 的 成 員 也 都 擁 有 良 好 的 工 作 態 度 六 推 動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及 功 能 育 成 中 心 結 合 外 部 資 源 的 方 式 除 了 以 外 聘 專 家 顧 問 的 方 式 或 以 策 略 聯 盟 的 方 式 取 得 外, 更 有 效 的 方 式 是 以 推 動 委 員 會 的 方 式 來 組 織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所 必 要 資 源 的 擁 有 者 育 成 績 效 獲 益 者 專 業 支 援 網 絡 社 區 或 地 區 政 府 及 營 運 團 隊 代 表 與 進 駐 廠 商 委 員 會 主 要 在 幫 助 育 成 中 心 經 營 團 隊 在 資 源 取 得 及 營 運 管 理 上 有 適 當 的 規 劃 七 國 內 外 育 成 網 絡 的 建 立 與 互 動 育 成 中 心 是 一 典 型 的 網 路 組 織, 進 駐 廠 商 所 需 之 服 務 未 必 由 其 母 組 織 成 員 來 執 行, 而 是 透 過 協 力 廠 商 之 網 路 來 提 供 服 務 國 內 育 成 中 心 的 專 業 網 絡 的 代 表 為 中 華 創 業 育 成 協 會, 國 外 育 成 中 心 也 多 組 成 協 會 組 織, 除 了 協 助 各 該 國 會 員 的 國 內 交 流 外, 也 促 成 彼 此 在 國 際 上 的 互 動 在 此 方 面, 美 國 育 成 協 會 (NBIA,national business innovation association) 是 其 中 之 佼 佼 者, 不 但 協 助 美 國 國 內 育 成 中 心 彼 此 交 流 互 動, 其 所 舉 辦 的 年 會 更 成 為 國 際 間 育 成 中 心 直 接 互 動 的 舞 台, 甚 至 直 接 促 成 亞 洲 育 成 協 會 的 成 立, 我 國 在 近 年 來 透 過 中 華 創 業 育 成 協 會 (CBIA)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交 流 活 動, 以 組 團 參 訪 了 日 本 中 國 大 陸 等 地, 藉 由 觀 摩 發 展 育 成 產 業 較 資 深 國 家 的 方 式, 對 於 育 成 中 心 本 身 經 營 模 式 的 交 流 與 學 習 已 有 顯 著 的 影 響 199

206 參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與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比 較 從 以 上 之 分 析,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與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的 概 念 有 許 多 相 似 之 處, 尤 其 他 透 過 種 籽 教 授 榮 譽 指 導 員 會 計 與 法 律 等 專 業 人 員 提 供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專 業 訓 練, 協 助 政 府 宣 導 貿 易 救 濟 政 策 與 措 施, 或 實 質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之 調 查 與 訴 訟 等 等, 在 服 務 內 容 並 無 多 大 差 異 其 較 大 之 差 異 在 於 營 運 空 間 之 設 計,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必 須 有 實 體 空 間 及 設 備 以 供 進 駐 廠 商 使 用,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則 是 一 般 服 務 組 織, 類 似 法 律 事 務 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專 業 之 顧 問 公 司 另 一 主 要 差 異 在 於 服 務 模 式 為 培 育 型 或 服 務 型, 意 即 需 對 擬 議 中 的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服 務 定 位 有 所 取 捨 培 育 型 是 指 培 育 進 駐 之 廠 商 使 其 具 備 執 行 貿 育 救 濟 業 務 之 能 力, 並 不 直 接 服 務 有 貿 救 濟 業 務 需 求 之 廠 商, 例 如 以 律 師 事 務 所 為 培 育 對 象, 透 過 律 師 事 務 所 整 合 法 律 產 業 經 濟 管 理 公 共 行 政 等 領 域 專 家 學 者, 以 服 務 有 貿 易 救 濟 需 求 之 廠 商 ; 服 務 型 則 是 由 育 成 中 心 扮 演 專 業 服 務 角 色, 透 過 育 成 中 心 整 合 法 律 產 業 經 濟 管 理 公 共 行 政 等 領 域 專 家 學 者, 以 服 務 有 貿 易 救 濟 需 求 之 廠 商 整 體 而 言,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主 管 單 位 為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設 立 之 目 的 為 培 育 進 駐 廠 商 使 其 創 業 成 功, 或 使 進 駐 之 既 有 公 司 使 其 具 備 創 新 能 力, 其 他 亦 肩 負 政 府 創 業 輔 導 政 策 之 宣 導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主 管 單 位 為 經 濟 部 貿 委 會, 設 立 目 的 為 協 助 受 害 產 業 或 企 業 進 行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之 申 請 訴 訟, 亦 兼 負 政 府 貿 易 救 濟 政 策 之 宣 導, 貿 易 救 濟 人 才 之 培 訓, 貿 易 救 濟 組 織 網 絡 之 建 構 與 維 持 等 任 務, 並 不 以 單 純 的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之 申 請 訴 訟 為 業 務 範 圍 因 此, 如 將 擬 議 中 的 貿 易 救 濟 服 務 組 織 命 名 為 育 成 中 心 而 從 事 服 務 型 業 務, 似 有 違 育 成 中 心 一 詞 之 本 意 ; 如 命 名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則 涵 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研 究 發 展 政 令 宣 導 貿 易 救 濟 人 才 教 育 訓 練 及 直 接 為 受 害 產 業 或 企 業 進 行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之 申 請 訴 訟, 應 為 一 妥 適 名 稱 200

207 第 三 節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運 作 實 務 探 討 壹 突 破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障 礙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以 協 助 貿 委 會 宣 導 貿 易 救 濟 政 策 肩 負, 培 訓 貿 易 救 濟 人 才, 執 行 政 府 委 辦 之 貿 易 救 濟 受 害 調 查 或 企 業 委 辦 之 貿 易 救 濟 調 查 訴 訟, 這 些 立 意 良 好 之 目 的 必 須 要 能 突 破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障 礙 後 方 能 獲 得 欲 設 計 有 效 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必 須 突 破 之 問 題 包 括 人 力 整 合 之 障 礙 政 府 機 關 整 合 之 障 礙 民 間 參 與 之 障 礙 經 費 來 源 之 障 礙, 此 四 障 礙 是 貿 委 會 欲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必 須 先 思 考 突 破 之 道, 否 則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政 策 目 標 無 法 達 成 一 突 破 人 力 整 合 之 障 礙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是 ㄧ 個 貿 易 救 濟 專 才 的 組 合, 既 有 之 貿 易 救 濟 專 才 分 散 在 民 間 之 會 計 師 / 律 師 事 務 所 曾 受 訓 或 受 害 企 業 界 學 術 界 中 華 經 濟 研 究 院 / 台 灣 經 濟 研 究 院 等 研 究 機 構, 這 些 專 才 或 以 榮 指 員 身 份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種 籽 老 師 等 等 身 份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之 宣 導 與 輔 導 此 一 人 力 專 才 的 組 合 必 須 建 構 有 效 之 學 習 網 以 精 進 其 專 業 知 識, 建 立 聯 誼 網 以 溝 通 情 誼 發 揮 團 隊 作 戰 精 神 此 二 業 務 具 有 大 的 外 部 效 益, 當 由 政 府 如 貿 委 會 挹 注 資 源 方 能 奏 功 二 突 破 政 府 機 關 整 合 之 障 礙 目 前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業 務 較 深 的 政 府 機 關 是 勞 委 會 的 受 害 產 業 職 業 訓 練 補 助 及 人 力 轉 型 訓 練, 農 委 會 的 農 產 品 進 口 預 警 系 統, 財 政 部 關 政 司 的 平 衡 稅 / 反 傾 銷 稅, 事 實 上 各 部 會 主 管 業 務 若 遇 進 口 損 害 或 不 公 平 競 爭, 即 需 透 過 貿 委 會 進 行 貿 易 救 濟, 以 政 府 外 銷 導 向 之 政 策 思 考, 貿 易 救 濟 是 較 疏 忽 之 業 務, 讓 更 多 部 會 認 識 及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是 貿 委 會 的 重 要 任 務 三 突 破 民 間 參 與 之 障 礙 民 間 基 於 自 利 動 機, 若 遇 傾 銷 或 不 公 平 競 爭, 當 然 會 積 極 抵 抗 透 過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協 助 業 者 進 行 貿 易 救 濟, 本 無 民 間 參 與 之 問 題 但 若 成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開 門 七 件 事, 樣 樣 都 要 錢, 雖 是 非 營 利 組 織, 仍 須 有 穩 定 的 財 務 收 入 方 能 引 發 民 間 參 與 另 一 方 面,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法 源 為 何, 一 如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有 一 法 律 依 據 鼓 勵 201

208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立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要 點, 以 目 前 四 個 貿 易 救 濟 服 務 團 轉 型, 或 以 更 廣 泛 的 各 縣 市 工 業 會 之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轉 型, 背 後 均 須 有 一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要 點 的 法 源, 此 為 貿 委 會 當 突 破 之 點 後 續 工 作 如 訂 定 適 當 之 輔 導 與 奬 勵 辦 法 以 提 高 民 間 組 織 積 極 投 入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業 務 之 意 願 也 是 貿 委 會 必 須 突 破 的 問 題 四 突 破 經 費 來 源 之 障 礙 貿 委 會 補 助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初 期 由 北 中 南 東 四 個 服 務 團 轉 型 設 立, 若 一 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補 助 200 萬 以 維 持 基 本 的 業 務 運 作 並 擔 任 基 本 的 政 策 任 務, 總 額 也 達 800 萬 之 多, 對 貿 委 會 來 說 亦 為 一 筆 龐 大 的 支 出, 如 何 從 其 他 部 會 籌 措 財 源, 如 整 合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人 才 訓 練 預 算 農 委 會 農 產 品 貿 易 救 濟 之 預 算, 轉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協 辦 政 府 貿 易 救 濟 業 務 之 投 入 財 源, 並 期 望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能 從 協 助 產 業 界 執 行 貿 易 救 濟 調 查 訴 訟 而 廣 收 財 源, 方 能 籌 措 穩 定 的 營 運 財 源 貳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可 行 之 營 運 模 式 探 討 由 上 述 的 整 理 中, 可 初 步 了 解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發 展 雛 型, 然 而 我 們 必 須 進 一 步 去 思 考, 整 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營 運 模 式, 如 就 單 從 育 成 中 心 字 面 上 的 意 思, 意 指 類 似 中 小 企 業 育 成 中 心, 需 有 進 駐 之 廠 商 並 且 提 供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知 識 能 量 將 其 技 術 移 轉, 使 其 有 能 力 協 助 受 損 害 之 廠 商, 然 而 站 在 貿 委 會 的 立 場 其 所 提 出 的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理 念, 和 育 成 中 心 這 四 個 字 有 些 許 不 一 樣 的 地 方, 它 的 做 法 與 作 法 比 較 像 是 服 務 型 的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例 如 :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並 不 需 提 供 任 何 實 體 設 備 給 予 進 駐 廠 商, 它 是 由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直 接 服 務 受 損 害 之 廠 商, 也 就 是 直 接 面 對 末 端 顧 客, 在 本 研 究 的 最 後 我 們 將 二 種 營 運 類 型 做 一 個 完 整 的 實 務 運 作 分 析 以 利 往 後 發 展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參 考, 本 研 究 將 以 培 育 型 和 服 務 型 的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來 做 探 討 一 培 育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1. 育 成 中 心 與 母 體 組 織 互 動 國 內 的 育 成 中 心 多 半 非 獨 自 存 在, 而 是 隸 屬 於 某 一 特 定 母 體, 例 如 財 團 法 人 研 究 機 構 或 學 校, 藉 由 母 體 資 源 的 提 供 以 達 到 育 成 輔 導 的 功 202

209 能 由 於 母 體 的 屬 性 不 同, 因 此 所 衍 生 育 成 中 心 的 結 構 與 對 其 之 要 求 也 不 盡 相 同 這 些 因 素 都 會 影 響 到 育 成 中 心 與 母 體 互 動 之 模 式 與 關 係 若 依 國 內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母 體 的 組 織 類 型 分 類, 可 分 為 學 術 機 構 研 究 機 構 型 民 營 型 公 設 民 營 型, 學 術 型 育 成 中 心 常 受 限 於 相 關 教 育 法 規 之 限 制, 形 成 其 經 營 彈 性 不 若 民 營 型 育 成 中 心 來 的 靈 活 然 而 依 張 文 龍 (2004) 研 究 顯 示 國 內 的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主 要 的 核 心 業 務 是 新 創 與 新 興 科 技 企 業 的 培 育, 但 培 育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核 心 業 務 則 是 鎖 定 在 培 育 廠 商 具 有 貿 易 救 濟 事 務 資 訊 蒐 集 諮 詢 與 輔 導, 它 著 重 的 是 實 際 貿 易 救 濟 問 題 的 解 決 因 此, 可 由 其 中 一 個 地 區 之 工 業 會 負 責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母 體 組 織, 如 北 區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由 台 北 縣 工 業 會 負 責, 附 設 北 區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負 責 服 務 台 北 縣 市 基 隆 市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市 以 既 有 之 組 織 為 母 體 將 可 事 半 功 倍 亦 可 發 揮 綜 效 2. 訂 定 轉 型 輔 導 辦 法, 完 成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法 制 化 任 務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法 源 為 何, 一 如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有 一 法 律 依 據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立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要 點, 以 目 前 四 個 貿 易 救 濟 服 務 團 轉 型, 或 以 更 廣 泛 的 各 縣 市 工 業 會 之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轉 型, 背 後 均 須 有 一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要 點 的 法 源, 此 為 貿 委 會 當 突 破 之 點 本 研 究 建 議 可 參 照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的 法 令 規 章, 修 正 並 制 定 適 用 於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後 續 工 作 如 訂 定 適 當 之 輔 導 與 奬 勵 辦 法 以 提 高 民 間 組 織 積 極 投 入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業 務 之 意 願 也 是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必 須 重 視 的 問 題 3. 育 成 中 心 空 間 及 硬 體 規 劃 育 成 中 心 在 空 間 規 劃 上 多 半 備 有 服 務 中 心, 研 發 進 駐 區 及 生 活 區 服 務 中 心 是 經 營 育 成 中 心 所 需 要 的 辦 公 空 間 以 及 服 務 進 駐 廠 商 的 服 務 空 間, 便 於 提 供 行 政 管 理 的 服 務 ; 技 術 研 發 與 行 銷 等 促 進 之 服 務 ; 諮 詢 及 支 援 等 服 務 然 而 在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這 方 面, 和 中 小 企 業 育 成 中 心, 有 所 類 似, 它 也 需 提 供 空 間 讓 廠 商 來 進 駐, 然 而 在 本 研 究 中 一 般 所 進 駐 的 廠 商 以 律 師 事 務 所 為 主, 貿 易 救 濟 育 中 心, 主 要 培 育 及 提 供 廠 商 諮 詢 與 輔 導 等 業 務, 例 如 可 以 提 供 廠 商 相 關 貿 易 救 知 識 的 認 證, 以 期 日 後 能 有 效 協 助 受 損 害 之 廠 商 4. 育 成 中 心 行 政 服 務 支 援 及 服 務 網 路 設 計 203

210 育 成 中 心 在 對 進 駐 廠 商 的 行 政 及 支 援 服 務 方 面, 可 協 助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或 商 業 登 記 或 進 行 空 間 設 備 及 行 政 管 理 支 援,( 包 括 行 政 管 理 廠 商 資 料 管 理 公 務 協 調 及 財 產 管 理 等 事 項 ) 然 而 對 培 育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來 講, 有 部 份 需 要 提 供 公 司 有 關 商 業 及 公 司 的 設 立 登 記, 如 果 進 駐 廠 商 為 律 師 事 務 所 則 只 需 提 供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資 格 認 證, 本 研 究 認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主 要 的 培 育 內 涵, 可 分 為 二 大 項,1. 培 育 貿 易 人 才 及 技 術 的 支 援, 包 涵 榮 譽 指 導 員 種 籽 教 授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及 中 心 所 具 備 的 法 律 及 會 計 方 面 的 專 業 人 材 2. 行 政 服 務 支 援, 培 育 廠 商 並 進 一 步 協 助 受 損 害 廠 商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申 請 書 的 撰 寫 及 相 關 貿 易 文 件 資 料 處 理 貿 易 救 濟 官 司 訴 訟 等 等 另 外 因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工 作 人 員 有 限, 因 此 必 須 借 助 服 務 網 路 的 設 計 來 提 供 所 需 服 務 5. 育 成 中 心 財 務 規 劃 與 自 籌 一 般 中 小 企 業 育 成 中 心 的 財 務 活 動 可 分 為 支 出 及 收 入 兩 項, 支 出 方 面 又 分 為 硬 體 投 資 權 利 金 房 租 稅 土 地 租 金 管 理 費 用 營 運 費 用 維 護 費 用, 在 收 入 方 面 則 是 分 為 進 駐 廠 商 租 金 進 駐 廠 商 回 饋 金 投 資 衍 生 收 入 業 務 衍 生 收 入 停 車 收 入 等 等 然 而 就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來 說 有 部 份 廠 商 租 金 或 回 饋 金 等 等 這 些 收 入,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主 要 的 財 務 來 源, 可 望 藉 由 培 育 進 駐 廠 商 對 於 受 損 害 產 業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的 調 查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資 訊 的 協 助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的 訴 訟 及 可 以 取 得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知 識 認 證 協 助 各 廠 商 培 育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人 材 等 等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應 當 審 慎 思 考, 本 研 究 建 議 整 合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人 才 訓 練 預 算 農 委 會 農 產 品 貿 易 救 濟 之 預 算, 轉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協 辦 政 府 貿 易 救 濟 業 務 之 投 入 財 源 等 等, 並 配 合 上 述 協 助 廠 商 來 廣 收 財 源 至 於 是 否 能 夠 達 到 各 個 育 成 中 心 自 給 自 足 的 目 標, 由 於 其 業 務 具 有 公 共 服 務 本 質, 政 府 提 供 部 分 經 費 仍 是 必 要, 唯 仍 應 致 力 於 從 產 業 界 取 得 服 務 收 入, 而 不 是 完 全 依 賴 政 府 經 費 補 助 6. 育 成 營 運 團 隊 的 專 業 需 求 及 素 養 培 育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團 隊 除 了 面 對 培 育 廠 商 各 式 各 樣 有 關 貿 易 救 濟 的 輔 導 需 求 外, 也 要 面 對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本 身 的 營 運 所 需, 所 以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團 隊 在 專 業 上 的 要 求 相 當 可 視 為 一 個 小 型 的 技 術 服 務 業 的 公 司 團 隊, 而 團 隊 的 成 員 也 都 擁 有 良 好 的 工 作 態 度 團 隊 的 成 員, 可 包 括 各 產 業 的 專 家 榮 譽 指 導 員 種 籽 教 授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等 等 7. 推 動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及 功 能 204

211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結 合 外 部 資 源 的 方 式 除 了 以 外 聘 專 家 顧 問 的 方 式 或 以 策 略 聯 盟 的 方 式 取 得 外, 更 有 效 的 方 式 是 以 推 動 委 員 會 的 方 式 來 組 織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所 必 要 資 源 的 擁 有 者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績 效 獲 益 者 專 業 支 援 網 絡 社 區 或 地 區 政 府 及 貿 易 救 濟 營 運 團 隊 代 表 貿 易 救 濟 委 員 會 主 要 在 幫 助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統 理 該 育 成 中 心 之 政 策 規 劃 及 績 效 管 考, 其 成 員 可 延 聘 專 職 人 員 及 相 關 領 域 之 人 員, 例 如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勞 委 會 大 學 教 授 經 建 會 各 產 業 公 會 工 業 會 貿 易 救 濟 榮 指 導 員 等 等 8.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獎 勵 與 評 鑑 制 度 貿 委 會 目 前 僅 有 調 查 組 及 法 務 室 二 功 能 單 位 職 司 貿 易 救 濟, 除 非 調 整 組 織, 否 則 可 由 調 查 組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管 理 單 位, 並 委 由 中 華 工 協 擔 任 例 行 行 政 管 理, 並 將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及 產 官 學 研 等 貿 易 救 濟 專 家 等 轉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發 展 委 員, 協 助 貿 委 會 執 行 資 源 分 配 與 績 效 考 核 工 作 關 於 奬 勵 補 助 評 估 方 面 更 可 參 照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審 理 辦 法, 由 貿 委 會 另 外 擇 聘 約 10 位 產 官 學 研 之 貿 易 救 濟 專 家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訪 視 委 員, 負 責 年 度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績 效 訪 視, 或 為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委 辦 案 件 之 審 查 委 員, 每 年 選 定 一 固 定 時 間 進 行 訪 視, 訪 視 成 績 為 下 一 年 度 補 助 金 額 或 不 予 補 助 的 重 要 參 考 因 素, 如 此 也 能 確 保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營 運 品 質 9. 拓 展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知 識 之 交 流 在 本 研 究 中,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是 藉 由 以 現 行 北 中 南 東 四 區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結 合 17 家 公 ( 協 ) 會 及 23 縣 市 工 業 會 成 立 之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為 轉 型 成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為 主, 然 而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本 身 可 透 過 跨 業 經 驗 交 流, 來 交 換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處 理 經 驗 心 得, 但 貿 易 救 濟 涉 及 WTO 規 範 與 國 際 間 產 業 發 展 情 勢, 產 業 需 進 一 步 瞭 解 WTO 談 判 議 題 之 發 展 與 各 國 家 不 同 的 立 場 與 看 法, 若 能 將 先 前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形 成 之 國 內 性 貿 易 救 濟 論 壇, 推 至 跨 國 性 貿 易 救 濟 論 壇, 並 對 於 全 球 解 決 貿 易 救 濟 議 題 需 要 有 具 體 的 成 效 另 外 由 於 對 於 國 際 事 務 之 處 理 需 具 有 相 關 經 驗 之 專 業 人 力 洽 商 及 協 調, 因 此 對 於 未 來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營 運, 期 能 促 進 與 國 外 相 關 育 成 中 心 交 流 合 作, 並 且 能 夠 更 有 能 力 協 助 各 產 業 去 瞭 解 國 際 間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之 議 題 並 且 能 形 成 共 識, 也 更 能 發 揮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功 效 10. 規 劃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設 置 要 點 205

212 (1) 經 濟 部 貿 委 會 為 配 合 國 家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政 策, 結 合 產 官 學 研 各 界 資 源 促 進 知 識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設 置, 以 知 識 化 培 育 需 貿 易 救 濟 之 產 業, 厚 植 進 出 口 產 業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之 能 力, 爰 規 劃 本 要 點 以 為 設 置 之 依 據 (2) 本 中 心 之 主 要 任 務 如 下 : (a) 提 供 貿 易 救 濟 資 訊 交 流 平 台 (b) 建 構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資 訊 網 路 (c) 輔 導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研 究 與 發 展 (d) 加 強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人 材 之 培 育 (e) 提 升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諮 詢 機 制 (f) 其 他 與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之 事 業 的 知 識 技 術 整 合 與 業 務 發 展 (f)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政 策 宣 導 (3) 本 中 心 業 務 如 下 : (a) 輔 導 受 損 害 廠 商, 並 提 供 貿 易 救 濟 協 助 (b) 提 供 貿 易 救 濟 產 官 學 研 供 需 交 流 合 作 平 台 (c) 協 助 受 損 害 廠 商 或 企 業 進 行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之 申 請 與 訴 訟 (d) 貿 易 救 濟 組 織 網 路 之 建 構 與 維 持 (e) 貿 易 救 濟 人 材 之 培 育 (f) 培 育 廠 商 協 助 受 損 害 產 業,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問 題 (g) 辦 理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資 格 認 證 (4) 本 中 心 設 有 兼 任 之 主 任 副 主 任, 專 任 之 專 案 經 理 或 執 行 秘 書, 下 設 職 司 調 查 宣 導 教 育 訓 練 之 各 組 而 其 上 位 組 織 則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推 動 委 員 會, 職 司 育 成 中 心 發 展 方 向 及 營 運 策 略 二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依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會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計 畫, 內 容 顯 示 為 達 成 服 務 型 貿 易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成 為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智 庫 功 能 人 才 培 育 及 參 與 國 內 外 相 關 事 務 之 基 石, 需 將 貿 易 救 濟 導 入 知 識 化 智 慧 化 206

213 移 動 化 及 數 位, 營 造 學 習 環 境, 激 發 創 造 研 究 發 展, 終 至 成 為 自 主 性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1.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與 母 體 組 織 互 動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的 核 心 業 務 則 是 鎖 定 在 直 接 面 對 受 損 害 廠 商 並 提 供 貿 易 救 濟 事 務 資 訊 蒐 集 諮 詢 與 輔 導, 它 著 重 的 是 實 際 貿 易 救 濟 問 題 的 解 決 然 而 在 本 研 究 中, 有 提 及 到 可 由 其 中 一 個 地 區 之 工 業 會 負 責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之 母 體 組 織, 如 北 區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由 台 北 縣 工 業 會 負 責, 附 設 北 區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負 責 服 務 台 北 縣 市 基 隆 市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市 其 它 各 縣 市 也 可 設 置 相 同 的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來 直 接 服 務 其 區 域 內 的 受 貿 易 損 害 之 產 業 2. 訂 定 轉 型 輔 導 辦 法, 完 成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法 制 化 任 務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之 法 源 和 培 育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大 同 小 異, 雖 然 各 自 的 營 運 模 式 有 所 相 異, 但 一 如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有 一 法 律 依 據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立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要 點, 以 目 前 四 個 貿 易 救 濟 服 務 團 轉 型, 或 以 更 廣 泛 的 各 縣 市 工 業 會 之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轉 型, 背 後 均 須 有 一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要 點 的 法 源, 此 為 貿 委 會 當 突 破 之 點 本 研 究 建 議 可 參 照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的 法 令 規 章, 來 做 修 正 並 制 定 適 用 於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後 續 工 作 如 訂 定 適 當 之 輔 導 與 奬 勵 辦 法 以 提 高 民 間 組 織 積 極 投 入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業 務 之 意 願 也 是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必 須 重 視 的 問 題 3.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空 間 及 硬 體 規 劃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這 方 面, 和 中 小 企 業 育 成 中 心, 有 所 不 同, 它 不 需 提 供 任 何 空 間 讓 廠 商 來 進 駐,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則 是 一 般 服 務 組 織, 類 似 法 律 事 務 所 專 業 顧 問 公 司 或 會 計 事 務 所 而 貿 易 救 濟 育 中 心, 主 要 提 供 諮 詢 與 輔 導 等 業 務, 即 可 藉 由 母 體 各 工 業 會 內 的 固 定 場 所 空 間 來 進 行 運 作 4.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行 政 服 務 支 援 及 服 務 網 路 設 計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並 不 需 要 提 供 任 何 公 司 有 關 商 業 及 公 司 的 設 立 登 記, 本 研 究 認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主 要 的 服 務 內 涵, 可 分 為 四 大 項,1.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智 庫 功 能, 依 知 識 地 圖 社 群 別 的 知 識 分 類, 進 行 知 識 擷 取 歸 類 及 建 置, 提 供 完 整 周 詳 及 專 業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並 藉 以 激 發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前 瞻 性 及 即 時 性 議 題 之 研 究, 以 發 揮 智 庫 功 207

214 能 2. 協 助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培 訓 工 作, 協 助 廠 商 蒐 集 各 方 面 資 訊, 例 如 : 產 業 及 市 場 資 訊 或 技 術 資 訊, 提 供 各 項 專 業 諮 詢 顧 問 蒐 集 政 府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資 訊 及 救 濟 辦 法 並 建 立 各 產 業 工 會 及 地 方 組 織 網 絡 提 供 資 訊 交 流 3. 構 築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支 援 體 系, 藉 由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所 建 置 的 知 識 庫 及 自 我 學 習 機 制, 支 援 及 強 化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貿 易 救 濟 榮 譽 指 導 員 及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之 諮 詢 服 務 品 質 與 功 能 4. 行 政 服 務 支 援, 提 供 受 損 害 廠 商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申 請 書 的 撰 寫 及 相 關 貿 易 文 件 資 料 處 理 另 外 因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的 工 作 人 員 有 限, 因 此 必 須 借 助 資 訊 服 務 網 路 的 設 計 來 提 供 所 需 服 務 5.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財 務 規 劃 與 自 籌 就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來 說 並 無 廠 商 租 金 或 回 饋 金 等 等 這 些 收 入,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主 要 的 財 務 來 源, 可 望 藉 由 協 助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培 育 工 作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資 訊 的 協 助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的 訴 訟 協 助 各 廠 商 培 育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人 材 等 等 6.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營 運 團 隊 的 專 業 需 求 及 素 養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營 運 團 隊 除 了 面 對 協 助 廠 商 各 式 各 樣 有 關 貿 易 救 濟 的 輔 導 需 求 外, 也 要 面 對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本 身 的 營 運 所 需, 所 以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營 運 團 隊 在 專 業 上 的 要 求 相 當 可 視 為 一 個 小 型 的 技 術 服 務 業 的 公 司 團 隊, 而 團 隊 的 成 員 也 都 擁 有 良 好 的 工 作 態 度 團 隊 的 成 員, 可 包 括 各 產 業 的 專 家 榮 譽 指 導 員 種 籽 教 授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等 等 7. 推 動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及 功 能 貿 易 救 濟 委 員 會 主 要 在 幫 助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統 理 該 知 識 中 心 之 政 策 規 劃 及 績 效 管 考, 它 與 培 育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不 同 的 地 方 是 它 專 注 在 其 政 策 的 規 劃 並 沒 有 所 謂 的 進 駐 廠 商 績 效 考 核 的 問 題, 其 成 員 可 延 聘 專 職 人 員 及 相 關 領 域 之 人 員, 例 如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勞 委 會 大 學 教 授 經 建 會 各 產 業 公 會 工 業 會 貿 易 救 濟 榮 指 導 員 等 等 8.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獎 勵 與 評 鑑 制 度 將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及 產 官 研 等 貿 易 救 濟 專 家 等 轉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發 展 委 員, 協 助 貿 委 會 執 行 資 源 分 配 與 績 效 考 核 工 作 關 於 奬 勵 補 助 評 估 方 面 更 可 參 照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審 理 辦 法, 然 在 本 研 究 中 208

215 對 於 服 務 型 而 言, 並 無 進 駐 廠 商 績 效 評 估 的 問 題, 故 獎 勵 與 評 鑑 制 度, 大 部 份 指 針 對 服 務 未 端 顧 客 之 成 效 來 評 估, 或 對 23 縣 市 工 業 會 輔 導 廠 商, 就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回 饋 分 享 及 創 新 之 貢 獻 率, 進 行 考 評, 並 制 定 獎 勵 辦 法, 另 外 對 於 貿 易 救 濟 人 才 培 訓 及 推 廣 方 面, 從 學 苑 運 作 師 資 及 教 材 等, 分 別 制 定 訐 鑑 制 度 及 獎 勵 措 施 9. 推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交 流 與 分 享 為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之 交 流 與 分 享 平 台, 增 進 知 識 之 擴 散 及 累 積 效 果, 提 升 發 展 中 心 功 能, 短 期 間 先 與 國 內 業 界 及 學 術 界 建 立 合 作 交 流 管 道 ; 長 期 間 則 與 其 他 WTO 會 員 就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議 題, 進 行 意 見 交 流 凝 結 共 識, 以 達 主 導 相 關 議 題 之 發 展 趨 勢, 同 時 與 其 貿 易 救 濟 調 查 對 進 出 口 單 位 進 行 調 查 實 務 與 經 驗 之 交 流 與 分 享, 以 提 升 辦 案 品 質 及 化 解 爭 議 10. 規 劃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設 置 要 點 (1) 經 濟 部 貿 委 會 為 配 合 國 家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政 策, 結 合 產 官 研 各 界 資 源 促 進 知 識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設 置, 以 知 識 化 培 育 需 貿 易 救 濟 之 產 業, 厚 植 進 出 口 產 業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之 能 力 (2) 本 中 心 之 主 要 任 務 如 下 : (a)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管 理 系 統 (b) 推 動 知 識 元 件 更 新 與 維 護 (c)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共 享 平 台 (d)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創 新 機 制 (c)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人 才 培 育 與 推 廣 計 劃 (d)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相 關 政 策 宣 導 (e) 建 置 績 效 考 評 機 制 (3) 本 中 心 業 務 如 下 : (a)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智 庫 功 能 (b) 構 築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支 援 體 系 (c) 協 助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培 訓 工 作 (d) 塑 造 優 質 貿 易 救 濟 知 能 育 成 環 境 209

216 (e) 引 導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之 研 發 (f) 辦 理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資 格 認 證 (g)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交 流 與 分 享 (4) 本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設 有 主 任 副 主 任, 專 任 之 執 行 秘 書, 下 設 職 司 調 查 知 識 網 路 人 才 培 訓 知 識 建 構 之 各 組 而 其 上 位 組 織 則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推 動 委 員 第 四 節 結 論 與 建 議 壹 結 論 本 研 究 最 後 將 二 種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策 略 類 型, 歸 納 整 理 如 下 表 : 營 運 型 態 主 管 單 位 實 體 設 備 目 標 功 能 目 標 顧 客 經 費 需 求 較 多 人 才 需 求 培 育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貿 委 會 需 提 供 場 地 設 備, 供 培 育 廠 商 使 用, 並 提 供 相 關 行 政 資 源 不 需 提 供 大 量 空 間, 給 予 培 育 廠 商 使 用 主 要 建 置 資 訊 交 流 平 台 透 過 培 育 機 制, 培 育 多 元 化 貿 易 救 濟 廠 商, 來 服 務 受 損 害 之 產 業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交 流 之 平 台, 構 建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支 援 體 系 受 培 育 之 廠 商 具 有 培 育 經 驗 相 關 人 員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專 業 人 員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中 心 貿 委 會 對 貿 易 救 濟 有 需 求 之 所 有 廠 商 或 產 業 較 少 表 7-5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策 略 類 型 分 析 表 資 料 來 源 : 本 研 究 整 理 現 行 階 段 站 在 貿 委 會 的 立 場 來 說, 本 研 究 認 為 採 行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為 最 佳 的 營 運 模 式, 期 能 藉 由 知 識 分 享 平 台 的 建 立 來 協 助 受 210

217 貿 易 救 濟 損 害 廠 害 能 立 即 反 應 或 防 範 於 未 然, 並 提 升 產 業 全 球 化 的 競 爭 力 貳 建 議 1.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可 扮 演 受 貿 易 傷 害 廠 商 的 保 護 者, 可 強 化 我 們 在 貿 易 上 的 競 爭 力, 並 且 提 升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業 務 之 品 質 及 效 率, 為 國 內 產 業 在 接 受 國 際 競 爭 與 挑 戰 時, 營 造 公 平 合 理 之 競 爭 環 境 因 此 政 府 應 儘 速 通 過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設 置 輔 導 辦 法 ( 草 案 ), 促 使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化 育 成 中 心 於 最 短 時 間 內 設 置 2. 為 強 化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研 發 與 協 助 產 業 建 立 即 時 回 應 市 場 需 求 之 運 籌 體 系, 必 需 將 貿 易 救 濟 的 知 識 以 有 系 統 的 方 式 引 進 企 業, 協 助 企 業 在 規 劃 全 球 經 營 策 略 時, 能 有 效 運 用 國 內 貿 易 救 濟 工 具 因 應 對 外 貿 易 救 濟 措 施 之 能 力, 使 企 業 有 能 力 面 對 變 化 萬 千 的 全 球 體 系, 進 步 促 進 台 灣 本 土 的 經 濟 發 展 3. 不 論 是 培 育 型 或 服 務 型 的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經 費 的 來 源 都 是 一 項 重 要 的 議 題, 本 研 究 建 議 可 整 合 農 委 會 農 產 品 貿 易 救 濟 之 預 算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人 才 訓 練 預 算, 轉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協 辦 政 府 貿 易 救 濟 業 務 之 投 入 財 源, 並 期 望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能 從 協 助 產 業 界 執 行 貿 易 救 濟 調 查, 訴 訟 而 廣 收 財 源, 方 能 籌 措 穏 定 的 營 運 財 源, 使 得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能 永 續 長 存, 成 為 產 業 界 強 而 有 力 的 後 盾 參 考 文 獻 1 中 小 企 業 育 成 中 心 網 站 2 經 濟 部 中 小 企 業 處 (2003),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管 理 指 引 3 中 華 民 國 工 業 協 進 會 網 站 4 黃 智 輝 (2003),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構 想 與 作 法 ( 一 ), 貿 易 調 查 動 態 通 訊 月 刊, 第 47 期 5 黃 智 輝 (2003),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構 想 與 作 法 ( 二 ), 貿 易 調 查 動 態 通 訊 月 刊, 第 48 期 6 黃 智 輝 (2004),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構 想 與 作 法 ( 三 ), 貿 易 調 查 動 態 211

218 通 訊 月 刊, 第 49 期 7 黃 智 輝 (2004),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構 想 與 作 法 ( 四 ), 貿 易 調 查 動 態 通 訊 月 刊, 第 50 期 8 李 憲 祥 (2000),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經 營 績 效 與 政 策 法 令 關 係 之 探 討, 清 華 大 學 工 業 工 程 與 工 程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9 林 佳 樺 (2002), 育 成 中 心 影 響 廠 商 創 新 活 動 成 效 之 研 究, 台 灣 大 學 建 築 與 城 鄉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10 陳 盈 太 (2001) 新 事 業 選 擇 育 成 中 心 關 鍵 因 素 與 策 略, 成 功 大 學 企 業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11 邱 紹 成 (2001) 以 資 料 包 絡 分 析 法 評 估 國 內 育 成 中 心 營 運 效 率 之 研 究,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12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2000), 貿 易 調 查 專 刊, 第 五 期 13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2001),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防 火 牆 成 果, 貿 易 調 查 專 刊, 第 六 期 14 萬 鍾 汶 陸 大 榮 (2003), 農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之 組 織 運 作 與 管 理,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九 十 二 年 度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研 究 報 告 15 經 濟 部 貿 易 救 濟 調 查 委 會 九 十 三 年 度 第 二 次 顧 問 暨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暨 貿 易 救 濟 論 壇 第 九 次 委 員 聯 席 會 議 資 料 212

219 第 八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本 計 畫 針 對 六 個 議 題 進 行 專 案 研 究, 議 題 以 實 務 為 主 軸, 先 從 廠 商 觀 點 看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審 視 課 銷 反 傾 銷 税 是 否 傷 害 本 國 上 下 游 產 業 ( 水 泥 及 熟 料 為 例 ) 的 自 傷 情 況, 再 探 討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國 產 品 課 徵 反 傾 銷 税 之 影 響 以 及 我 國 廠 商 如 何 因 應 中 國 大 陸 日 益 熟 練 且 積 極 運 用 防 衛 機 制 之 情 勢, 另 外 為 促 使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產 業 化, 探 討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設 立 及 運 作 之 可 行 性 並 期 望 此 一 中 心 成 為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培 育 基 地 及 人 才 培 訓 與 資 訊 交 流 平 台 最 後 探 討 仿 品 進 口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之 比 較 研 究, 以 作 為 我 國 商 標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制 定 或 修 改 之 參 考 壹 從 廠 商 觀 點 看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制 度 可 分 為 兩 個 途 徑 : 一 在 消 極 做 法 上 台 灣 的 中 小 企 業, 不 管 是 外 銷 廠 商 或 是 內 銷 廠 商, 一 向 習 慣 單 打 獨 鬥 他 們 往 往 憑 著 一 己 之 力, 努 力 奮 鬥 自 求 多 福 當 他 們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產 品 大 軍 壓 境 時, 由 於 無 法 得 知 從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的 產 品 價 格 數 量 等 相 關 資 訊, 自 然 也 就 不 知 道 自 己 所 面 臨 的 不 公 平 競 爭 及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已 威 協 到 整 個 產 業 的 生 存 與 發 展 這 些 廠 商 也 許 僅 單 純 的 感 覺 到, 他 們 的 產 品 愈 來 愈 難 賣, 愈 來 愈 不 具 競 爭 力 因 此, 內 銷 廠 商 如 欲 克 服 適 者 生 存 的 窘 境, 除 了 期 待 政 府 能 主 動 給 予 協 助 外, 內 銷 廠 商 也 應 主 動 聯 絡 政 府 機 構, 了 解 自 己 產 業 所 面 臨 的 情 況 首 先, 政 府 應 該 擴 大 宣 導, 使 廠 商 能 了 解 如 何 以 進 口 救 濟 (Import Relief) 的 方 式, 對 抗 在 不 公 平 競 爭 下,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的 產 品 進 口 救 濟, 除 了 有 防 衛 協 定 (Agreement on Safeguards) 的 涵 義 外, 也 包 括 了 對 進 口 貨 品 課 以 平 衡 稅 (Countervailing Duty) 或 反 傾 銷 稅 (Antidumping Duty) 的 意 義 同 時, 政 府 為 了 達 到 事 半 功 倍 的 效 果, 最 好 是 在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威 脅 台 灣 產 業 之 前, 就 能 採 取 有 效 的 措 施, 以 杜 絕 事 情 的 發 生 如 果 已 形 成 事 實, 也 能 夠 立 即 採 取 斷 然 措 施, 防 衛 產 業 的 發 展 依 據 財 政 部 修 新 修 訂 的 平 衡 稅 及 反 傾 銷 稅 課 徵 實 施 辦 法, 固 然 政 府 在 對 中 國 大 陸 進 口 產 品 做 反 傾 銷 調 查 前, 應 先 通 知 中 國 大 陸, 但 其 調 查 過 程 及 執 行 程 序 則 不 受 影 響 其 執 行 情 行, 正 如 中 國 大 陸 雖 未 與 我 政 府 諮 商, 卻 於 2004 年 1 月 14 日 起 對 來 自 台 灣 的 冷 軋 板 捲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其 中 中 鋼 被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率 24% 燁 隆 8% 高 興 昌 14% 盛 餘 6% 統 一 實 業 6% 尚 興 鋼 鐵 7%; 有 213

220 效 期 間 五 年, 自 2003 年 9 月 23 日 起 算 所 以, 儘 管 兩 案 岸 間 目 前 並 無 官 方 的 接 觸, 仍 無 損 於 政 府 在 防 衛 內 銷 產 業 上 的 執 行 效 率 此 外, 政 府 單 位 在 協 助 及 維 護 內 銷 產 業 上 仍 有 一 些 努 力 的 空 間 :1 政 府 應 力 求 救 濟 制 度 規 範 的 完 善, 以 協 助 內 銷 產 業 在 受 到 外 來 競 爭 時, 能 方 便 獲 得 融 資 技 術 研 發 的 補 助, 使 產 業 得 以 加 速 進 行 調 整 並 恢 復 競 爭 力 2 政 府 部 門 應 經 常 透 過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使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能 確 實 發 揮 其 效 率 3 簡 化 個 案 處 理 過 程 及 提 高 案 件 處 理 效 率 4 隨 時 蒐 集 各 國 有 關 貿 易 救 濟 的 案 例, 以 為 相 關 產 業 及 廠 商 的 參 考 5 加 強 各 產 業 公 會 間 之 經 驗 交 流, 做 為 因 應 策 略 的 參 考 資 訊 6 加 強 預 警 機 制, 也 即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各 國 的 保 護 及 補 貼 措 施, 蒐 集 其 資 料 並 建 立 資 訊 體 系, 提 供 各 產 業 及 公 會 參 考 並 鼓 勵 其 成 立 產 業 公 會 成 立 反 傾 銷 及 反 補 貼 研 究 小 組 並 使 現 行 預 警 制 度 與 進 口 救 濟 制 度 相 配 合 二 在 積 極 做 法 上 ( 一 ) 擴 大 內 銷 廠 商 核 心 競 爭 能 力 (Core Competence) 也 即 台 灣 廠 商 應 該 發 展 中 國 大 陸 廠 商 不 易 具 備 及 模 仿 的 技 術, 這 些 技 術 包 含 在 生 產 行 銷 研 發 人 力 資 源 及 管 理 部 門 也 可 以 說,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應 積 極 取 得 成 本 競 爭 優 勢 及 創 造 產 品 差 異 化 的 地 位 成 本 競 爭 優 勢 可 使 廠 商 本 身 比 競 爭 者 生 產 出 更 廉 價 的 產 品, 而 產 品 差 異 化 可 滿 足 不 同 需 求 的 顧 客 事 實 上, 台 灣 並 未 失 去 生 產 能 力 的 優 勢, 而 是 傳 統 的 生 產 方 式 或 商 品 已 不 具 競 爭 力 而 已, 只 要 改 變 生 產 方 式 或 強 調 產 品 的 異 質 性, 台 灣 廠 商 生 產 的 商 品, 仍 將 存 在 優 勢 因 此,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為 了 產 業 的 生 存 與 發 展, 應 對 自 己 企 業 的 核 心 競 爭 能 力 重 新 檢 討 與 定 位, 培 養 出 致 勝 的 核 心 能 力 ( 二 ) 提 高 產 業 競 爭 力 台 灣 廠 商 應 努 力 於 提 高 產 品 附 加 價 值, 利 用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的 生 產 原 料 或 半 成 品, 在 台 灣 加 工 後 內 銷 或 行 銷 至 全 世 界 換 言 之, 台 灣 應 : 1 繼 續 透 過 科 技 專 案 計 劃, 引 進 新 技 術 新 產 品, 促 成 產 業 升 級 2 提 高 傳 統 產 業 附 加 價 值, 使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無 法 比 較 3 擴 大 適 用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條 例, 鼓 勵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 三 ) 進 行 產 業 轉 型 假 設 台 灣 內 銷 廠 商 確 實 無 法 面 對 來 自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威 脅, 或 許 可 以 在 現 有 的 基 礎 下, 利 用 現 存 的 設 備 市 場 及 行 銷 管 道 轉 而 發 展 新 的 產 品 南 僑 公 司 即 是 一 個 明 顯 的 例 子, 該 公 司 預 估 兩 岸 加 入 WTO 後, 像 餅 214

221 乾 麵 之 類 的 日 用 品 會 失 去 優 勢, 因 而 轉 型 生 產 一 些 冷 凍 麵 糰 冷 凍 麵 和 冰 品 並 成 功 的 將 產 品 輸 往 中 國 大 陸 ( 四 ) 奠 定 公 平 競 爭 及 高 效 率 的 投 資 環 境 政 府 應 繼 續 推 動 下 列 工 作 :1 保 護 智 慧 財 產 權, 以 提 供 公 平 競 爭 環 境 並 增 加 水 電 交 通 通 訊 等 基 礎 設 施 的 供 給 ;2 以 租 稅 優 惠 方 式 獎 勵 研 發 並 鼓 勵 防 治 汙 染 節 約 能 源 資 訊 電 子 生 技 醫 藥 精 密 機 械 及 航 太 等 新 興 產 業 的 發 展 ;3 加 強 培 訓 人 才, 惟 有 培 訓 出 有 附 加 價 值 的 人, 才 能 生 產 出 具 有 附 加 價 值 的 產 品 ( 五 ) 政 府 應 協 助 內 銷 廠 商 國 際 化 也 即 政 府 相 關 單 位 應 協 助 中 小 企 業 及 工 商 團 體 籌 組 貿 易 考 察 團, 參 加 國 際 商 展, 爭 取 包 含 中 國 大 陸 在 內 的 全 球 商 機 因 為 當 廠 商 擁 有 了 更 多 的 商 機 時, 也 即 表 示 其 國 際 化 程 度 的 深 化 廠 商 可 以 用 最 佳 品 質 及 最 低 成 本 的 生 產 要 素, 生 產 出 更 具 競 爭 力 的 成 品 同 時, 廠 商 也 因 更 深 的 國 際 化, 使 其 產 品 用 擁 有 更 大 更 廣 的 市 場, 從 而 不 再 受 到 中 國 大 陸 廉 價 產 品 在 台 灣 市 場 的 威 脅 更 何 況, 當 廠 商 在 全 球 擴 大 其 生 產 規 模 達 到 規 模 經 濟 時, 自 然 能 夠 降 低 成 本, 進 而 更 能 增 加 利 潤 及 提 升 競 爭 能 力 ( 六 ) 廣 用 中 國 大 陸 人 才 這 可 以 從 兩 方 面 來 談 : 首 先, 在 技 術 層 面 來 看, 中 國 大 陸 在 航 太 生 化 及 其 他 基 礎 科 學 研 究 方 面, 具 有 相 對 較 多 的 人 才 政 府 如 能 更 開 放 此 類 人 才 來 台 就 業, 將 對 台 灣 產 業 之 升 級 具 有 積 極 的 正 面 作 用 此 外, 就 對 中 國 大 陸 事 務 的 了 解 程 度 而 言, 中 國 大 陸 專 業 人 士 或 許 將 更 能 協 助 內 銷 廠 商 處 理 與 中 國 大 陸 廠 商 或 產 業 發 生 的 貿 易 爭 端 ( 七 ) 產 品 科 技 化 台 灣 固 為 全 球 專 業 代 工 龍 頭 之 一, 但 面 臨 中 國 大 陸 產 品 的 崛 起, 台 灣 必 須 積 極 將 新 的 科 技 廣 泛 應 用 在 產 業 及 產 品 上, 不 但 可 使 新 科 技 間 產 生 相 互 加 乘 的 效 果, 同 時 也 可 使 對 傳 統 產 業 提 升 競 爭 力 例 如, 新 興 的 奈 米 技 術 (Nanotechnology) 可 使 許 多 台 灣 傳 統 產 業 的 產 品 具 有 更 佳 的 導 電 導 熱 磁 性 等 物 理 性 質, 使 原 有 的 傳 統 產 業 產 品 彷 彿 成 為 一 種 新 的 產 品 當 此 種 技 術 用 在 傳 統 塗 料 時, 原 本 不 易 清 洗, 將 可 以 達 到 抗 沾 黏 抗 腐 蝕 抗 刮 等 特 色, 使 台 灣 產 品 提 升 其 在 台 灣 及 國 際 市 場 的 競 爭 力 215

222 貳 台 灣 反 傾 銷 的 實 施 對 產 業 所 帶 來 的 影 響, 主 要 有 三 點 : 一 反 傾 銷 貿 易 移 轉 學 習 效 果 與 公 共 利 益 : 反 傾 銷 措 施 提 供 差 異 化 的 貿 易 限 制 措 施, 引 發 其 他 非 受 傾 銷 控 訴 進 口 品 的 趁 機 而 入, 產 生 貿 易 移 轉 效 果 在 邊 際 成 本 固 定 的 情 況 下, 非 受 反 傾 銷 控 訴 進 口 品 的 貿 易 移 轉 效 果, 將 使 得 生 產 者 剩 餘 減 小 消 費 者 剩 餘 獲 得 改 善 公 共 利 益 變 小 若 非 受 反 傾 銷 控 訴 進 口 品 具 有 相 當 的 成 本 優 勢, 本 國 同 類 產 品 廠 商 亦 可 能 因 提 出 反 傾 銷 控 訴 而 受 到 傷 害 若 本 國 同 類 產 品 具 有 相 當 的 成 本 優 勢, 反 傾 銷 措 施 在 保 護 生 產 者 的 同 時, 消 費 者 未 必 受 到 傷 害, 甚 至 可 能 將 從 反 傾 銷 措 施 中 獲 益 當 本 國 新 興 產 業 藉 由 第 1 期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保 護 效 果, 調 整 經 營 體 質, 於 第 2 期 以 學 習 效 果 再 與 進 口 品 競 爭 其 中 第 2 期 學 習 效 果 於 保 護 生 產 者 的 同 時 消 費 者 亦 能 從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學 習 效 果 中 獲 益 而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全 期 效 果 將 使 生 產 者 剩 餘 及 關 稅 收 入 因 而 增 加 消 費 者 剩 餘 則 不 確 定 二 反 傾 銷 對 台 灣 相 關 廠 商 市 場 價 值 的 影 響 : 綜 合 我 國 反 傾 銷 制 度 自 實 施 以 來 的 鋼 鐵 石 化 紙 業 紡 織 及 半 導 體 業 等 產 業 相 關 個 案, 實 證 結 果 發 現 我 國 反 傾 銷 措 施 似 有 助 於 保 護 國 內 生 產 廠 商, 而 反 傾 銷 控 訴 若 保 護 了 上 游 廠 商, 其 下 游 業 者 不 必 然 受 到 傷 害 此 實 證 結 果 支 持 策 略 學 派 學 者 有 關 反 傾 銷 政 策 的 論 點 主 要 的 實 證 結 論 如 下 : 在 國 內 廠 商 實 際 受 到 傾 銷 傷 害 時, 反 傾 銷 措 施 似 有 助 於 保 護 國 內 生 產 廠 商 傾 銷 情 況 明 顯 之 個 案, 反 傾 銷 措 施 對 於 提 出 控 訴 案 廠 商 股 票 報 酬 率 通 常 有 正 面 效 應 ; 而 對 於 傾 銷 情 況 不 明 顯 之 個 案, 通 常 則 沒 有 顯 著 影 響 非 受 傾 銷 控 訴 進 口 品 的 貿 易 移 轉 效 果 影 響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保 護 效 果 亦 即 本 國 同 類 產 品 廠 商 若 欲 採 取 反 傾 銷 控 訴 應 對 所 有 傾 銷 進 口 提 出 控 訴, 才 能 獲 取 較 佳 的 反 傾 銷 效 果 而 新 興 產 業 藉 助 反 傾 銷 措 施 似 可 獲 致 不 錯 的 保 護 效 果 反 傾 銷 的 保 護 效 果 因 業 者 的 不 同 經 營 型 態 而 有 所 差 異 ; 而 反 傾 銷 對 於 競 爭 力 較 弱 的 產 業 有 較 佳 的 效 果 因 此, 反 傾 銷 措 施 對 於 提 出 控 訴 案 廠 商 下 游 業 者 股 票 報 酬 率, 不 必 然 帶 來 負 面 效 應, 有 時 也 可 能 出 現 正 面 效 應 反 傾 銷 控 訴 案 若 保 護 了 上 游 廠 商, 其 下 游 業 者 不 必 然 受 到 傷 害, 須 視 國 內 外 市 場 結 構 與 廠 商 規 模 經 濟 等 因 素 而 定 216

223 三 歐 體 反 傾 銷 制 度 共 同 體 利 益 條 款 研 究 : 傳 統 理 論 認 為 反 傾 銷 措 施 雖 有 保 護 生 產 者 的 功 能, 但 卻 會 對 下 游 構 成 傷 害 然 依 理 論 模 型 與 實 證 結 果, 反 傾 銷 措 施 似 有 助 於 保 護 國 內 生 產 廠 商, 其 下 游 業 者 亦 不 必 然 受 到 傷 害 因 此, 我 國 反 傾 銷 制 度 似 乎 需 要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條 款, 用 以 評 估 及 平 衡 相 關 利 益 依 民 國 89 年 7 月 14 日 核 定 的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16 條 第 2 項 已 試 圖 納 入 公 共 利 益 條 款, 其 雖 係 參 酌 歐 體 反 傾 銷 制 度 共 同 體 利 益 條 款, 但 與 歐 體 制 度 的 強 制 性 規 範 與 明 確 的 釋 義 實 有 相 當 的 差 距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條 款 的 設 計 係 用 以 修 正 保 護 特 定 產 業 的 效 果, 然 於 主 管 機 關 的 裁 量 增 加 時, 反 傾 銷 程 序 的 公 開 透 明 化 與 監 督 則 益 加 重 要 而 實 施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亦 未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如 何 執 行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條 款, 若 財 政 部 關 稅 稅 率 委 員 會 與 相 關 機 關 充 份 合 作, 綜 合 判 斷 相 關 利 益, 則 可 有 效 達 成 國 家 整 體 經 濟 利 益 條 款 的 立 法 目 標 其 中,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為 主 要 的 認 定 機 構 於 執 行 產 業 損 害 認 定 調 查 時, 透 過 嚴 謹 的 問 卷 設 計 及 公 聽 會 程 序, 衡 量 反 傾 銷 措 施 對 於 使 用 者 產 業 與 消 費 者 利 益 的 衝 擊 ; 並 聽 取 公 平 會 對 於 業 者 是 否 濫 用 反 傾 銷 措 施 的 評 估, 由 財 政 部 關 稅 稅 率 委 員 會 綜 合 作 成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與 否 或 降 低 反 傾 銷 稅 額 的 最 終 判 斷 參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國 產 品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之 影 響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已 取 代 美 國 成 為 我 國 最 大 出 口 市 場, 我 國 對 中 國 大 陸 之 經 濟 依 賴 度 越 來 越 高, 未 來 中 國 大 陸 對 於 有 著 輸 往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之 數 量 增 加 且 擁 有 較 大 之 市 場 佔 有 率 該 產 品 在 中 國 大 陸 的 售 價 顯 然 將 迫 使 中 國 大 陸 廠 商 削 價 求 售 中 國 大 陸 製 造 該 產 品 的 產 業 利 潤 產 量 銷 售 量 或 就 業 量 減 少 ; 且 有 具 體 證 據 顯 示 該 現 象 將 持 續 惡 化 中 國 大 陸 製 造 該 產 品 的 產 業 在 最 近 幾 年 內 曾 經 提 起 傾 銷 控 訴 案 中 國 大 陸 產 業 已 抱 怨 其 已 遭 受 該 產 品 進 口 之 嚴 重 影 響 出 口 產 品 有 集 中 於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或 增 加 出 口 數 量 之 計 畫 中 國 大 陸 廠 商 正 處 於 虧 損 狀 態 或 以 相 當 高 之 價 格 在 其 本 國 銷 售 等 現 象 之 產 業 提 起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機 率 較 高, 我 國 相 關 產 業 業 者 應 及 早 預 防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方 提 出 反 傾 銷 之 影 響, 可 分 以 下 數 點 : 217

224 一 原 料 來 源 當 地 化 2000 年 在 中 國 大 陸 之 台 商 使 用 由 台 灣 提 供 之 原 料 較 1999 年 所 使 用 由 台 灣 提 供 之 原 料 減 少 比 率 達 43.3%, 廠 商 為 求 降 低 成 本 將 大 量 使 用 中 國 大 陸 當 地 之 原 料, 故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反 傾 銷 調 查 之 提 起 將 使 原 料 來 源 當 地 化 之 現 象 更 加 普 遍 二 經 濟 優 勢 消 失 原 則 上, 涉 案 廠 商 經 反 傾 銷 調 查 後, 確 認 有 傾 銷 事 實 並 造 成 進 口 國 產 業 嚴 重 損 害, 而 被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多 半 以 5 年 為 期, 但 在 經 複 審 確 定 終 止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有 可 能 導 致 傾 銷 和 損 害 之 繼 續 或 者 再 度 發 生 的, 反 傾 銷 稅 之 徵 收 期 限 可 以 適 當 延 長 在 中 國 大 陸 貿 易 市 場 競 爭 如 此 激 烈 的 環 境 之 下, 倘 若 被 課 徵 反 傾 銷 稅, 可 說 是 競 爭 優 勢 盡 失, 縱 使 日 後 反 傾 銷 稅 徵 收 終 止, 要 再 回 到 該 市 場 與 他 人 競 爭, 實 為 艱 鉅 更 遑 論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瞬 息 萬 變, 機 會 稍 縱 即 逝, 反 傾 銷 稅 課 徵 期 限 如 此 之 長, 對 於 目 前 急 於 卡 位 之 產 業 而 言, 無 疑 是 一 大 打 擊 反 傾 銷 稅 之 納 稅 人 為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之 進 口 經 營 者, 因 此, 進 口 商 基 於 降 低 成 本 之 考 量, 自 然 會 選 擇 稅 率 較 低 之 廠 商 之 產 品 雖 然 出 口 廠 商 不 會 因 為 反 傾 銷 稅 而 直 接 增 加 銷 售 成 本, 但 是 卻 會 因 為 本 身 之 高 稅 率 而 流 失 客 源 失 去 銷 售 機 會, 故 我 國 廠 商 應 避 免 被 課 徵 高 幅 度 之 反 傾 銷 稅 三 連 鎖 效 應 由 於 累 積 評 估 傾 銷 進 口 產 品 對 國 內 產 業 造 成 之 影 響 對 申 請 人 較 為 有 利, 因 此, 申 請 人 多 半 會 以 數 國 之 進 口 量 為 累 積 評 估 目 前 我 國 被 中 國 大 陸 提 起 反 傾 銷 之 7 件 案 件 中, 僅 尼 龍 絲 案 只 有 我 國 被 控 訴, 原 因 是 我 國 進 口 中 國 大 陸 之 尼 龍 絲 已 占 中 國 大 陸 尼 龍 絲 產 品 年 進 口 數 量 之 8 成, 其 餘 的 案 件 連 同 我 方 在 內 均 至 少 有 四 國 以 上 被 控 訴 肆 廠 商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積 極 運 用 防 衛 機 制 之 因 應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對 我 國 廠 商 使 用 防 衛 措 施, 吾 人 可 以 從 幾 個 方 面 著 手 首 先 是 於 中 國 大 陸 正 式 採 取 臨 時 或 最 終 防 衛 措 時, 國 內 廠 商 就 中 國 大 陸 所 採 防 衛 措 施 合 法 性 與 正 當 性 質 疑, 甚 至 提 到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內 訴 訟 其 次 於 平 時, 我 國 可 透 過 WTO 下 各 種 管 道 與 中 國 大 陸 進 行 諮 商 而 218

225 廠 商 要 有 警 覺, 對 本 身 產 品 是 否 為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容 易 成 為 進 口 防 衛 措 施 之 對 象 應 有 高 敏 感 度 一 對 實 質 問 題 的 探 索 首 先 探 究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的 問 題, 如 僅 係 進 口 數 量 總 數 量 增 加, 就 應 計 算 其 進 口 相 對 數 量 是 否 增 加, 如 果 是 否 定 的, 即 可 質 疑 其 所 謂 數 量 增 加 的 結 論 此 外 中 國 大 陸 自 我 國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但 自 其 他 國 家 進 口 數 量 減 少, 而 總 進 口 數 量 不 變, 甚 至 減 少, 均 不 能 視 為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不 對 我 國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 僅 能 視 為 我 國 產 品 較 具 競 爭 力 其 次 是 質 疑 中 國 大 陸 所 提 出 的 證 據 是 否 能 夠 支 持 產 業 嚴 重 損 害 的 要 件, 如 不 能 證 明 產 業 受 到 損 害, 就 不 能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涉 及 產 業 與 市 場 範 圍, 分 析 的 因 素, 這 些 因 素 與 受 害 產 業 間 的 相 關 性, 資 料 的 正 確 性 與 完 整 性, 這 些 都 對 結 果 有 決 定 性 的 影 響 我 國 廠 商 宜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所 提 出 的 資 料 分 析 的 方 法 及 其 理 由 詳 加 剖 析, 以 動 搖 其 實 施 防 衛 措 施 的 正 當 性 國 內 產 業 範 圍 的 劃 分 直 接 影 響 損 害 範 圍 的 認 定, 我 國 廠 商 亦 可 對 中 國 大 陸 所 認 定 的 範 圍 有 所 質 疑 例 如 美 國 對 自 紐 西 蘭 和 澳 洲 進 口 之 新 鮮 冷 藏 冷 凍 羊 肉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案,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基 於 防 衛 協 定 有 防 止 濫 用 防 衛 條 款, 且 非 提 高 限 制 競 爭 之 目 的, 故 不 同 意 將 上 游 投 入 生 產 者 與 最 終 產 品 生 產 者 視 為 同 類 產 品, 裁 定 美 國 違 反 防 衛 協 定 4.1(c), 且 獲 得 上 訴 小 組 的 支 持 此 案 例 說 明 了 WTO 對 產 業 範 圍 認 定 時 的 限 制, 吾 人 對 此 類 意 見 應 加 以 重 視 及 善 加 利 用, 以 防 止 中 國 大 陸 對 受 損 害 產 業 任 意 界 定 再 其 次 是 對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與 產 業 嚴 重 損 害 間 因 果 關 係 的 探 索, 我 國 廠 商 宜 在 中 國 大 陸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時, 針 對 資 料 引 用 所 涵 蓋 的 期 間 和 範 圍, 證 明 因 果 關 係 所 使 用 的 方 法 加 以 質 疑 其 目 的 就 是 先 切 斷 進 口 增 加 和 產 業 損 害 間 因 果 關 係, 再 否 定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的 正 當 性 例 如 中 國 大 陸 是 否 將 非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因 素 對 產 業 損 害 或 影 響 的 部 份 排 除, 如 果 沒 有, 或 證 據 說 服 力 不 夠, 吾 人 即 可 質 疑 因 果 關 係 推 論 的 正 確 性, 進 而 動 搖 防 衛 措 施 的 正 當 性 因 此 國 內 廠 商 應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是 否 建 立 強 有 力 的 因 果 關 係, 加 以 質 疑 任 何 國 家 於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之 前, 必 須 證 明 此 進 口 數 量 增 加 為 不 可 預 見 之 發 展 如 果 中 國 大 陸 未 能 就 不 可 預 見 之 發 展 加 以 說 明, 或 理 由 不 夠 充 分, 吾 人 即 可 否 定 防 衛 措 施 的 合 理 性 就 鋼 鐵 保 障 措 施 乙 219

226 案, 吾 人 認 為 中 國 大 陸 之 說 明 尚 能 夠 接 受 國 內 廠 商 意 更 應 注 意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措 施 在 其 他 方 面 的 適 法 性 問 題 根 據 WTO 防 衛 協 定 一 旦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除 對 開 發 中 國 家 特 殊 狀 況 可 將 由 該 地 區 進 口 之 涉 案 產 品 予 以 排 除 適 用 外, 應 對 所 有 涉 案 產 品 不 分 其 來 源 一 體 適 用 中 國 大 陸 如 果 於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時, 以 與 某 些 國 家 簽 定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或 關 稅 同 盟 為 由, 將 這 些 簽 約 國 家 排 除 適 用 這 是 直 接 違 反 WTO 防 衛 協 定 的 作 法, 此 作 為 在 歷 次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中, 皆 不 為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及 上 訴 小 組 所 接 受, 故 吾 人 應 援 引 案 例 立 即 對 此 提 出 異 議 我 國 廠 商 應 注 意 中 國 大 陸 對 反 規 避 的 濫 用 所 謂 規 避 就 是 在 他 國 課 征 反 傾 銷 稅 時, 受 影 響 國 所 採 取 迴 避 這 些 措 施 之 作 為, 可 稱 之 為 規 避 (circumvention) 為 防 止 這 些 規 避 行 為, 所 採 取 的 作 法 是 為 反 規 避 機 制 (anti-circumvention) 規 避 的 觀 念 源 於 迴 避 反 傾 銷 稅 的 課 征, 主 要 的 方 法 為 改 變 產 品 的 成 份, 使 其 不 再 為 涉 案 之 同 類 產 品, 或 改 變 生 產 地 點 反 規 避 只 需 要 簡 單 的 認 應 過 程, 就 可 將 這 些 產 品 視 同 應 課 征 反 傾 銷 稅 之 產 品 但 是 如 果 遭 到 濫 用 會 使 得 原 反 傾 銷 稅 下 相 同 產 品 認 定 無 限 擴 充, 損 及 非 涉 案 產 品 及 國 家 防 衛 措 施 針 對 產 品 而 非 國 家, 故 沒 有 移 地 生 產 的 問 題 其 雖 然 以 相 同 產 品 做 為 涉 案 產 品 認 定 範 圍, 但 適 用 標 準 比 反 傾 銷 為 寬, 一 旦 納 入 反 規 避 措 施, 將 使 防 衛 機 制 更 容 易 阻 礙 自 由 貿 易 至 於 中 國 大 陸 同 類 產 品 的 認 定 標 準 已 低 於 反 傾 銷 相 同 產 品 的 認 定 標 準, 防 衛 機 制 本 身 之 正 當 性 與 合 理 行 也 低 於 反 傾 銷 機 制, 因 此 國 內 廠 商 要 非 常 注 意 中 國 大 陸 在 反 規 避 方 面 之 濫 用 或 誤 用 二 對 程 序 問 題 的 質 疑 除 了 以 上 法 律 實 質 內 容 的 問 題 外, 吾 人 也 應 注 意 到 中 國 大 陸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時 程 序 的 問 題 首 先 是 決 定 採 取 任 何 正 式 或 臨 時 防 衛 措 施 前 應 有 合 理 調 查 期 間, 中 國 大 陸 於 2002 年 5 月 20 日 宣 布 開 始 保 障 措 施 調 查, 次 日 即 公 布 實 施 臨 時 保 障 措 施,3 日 後 執 行 從 宣 布 調 查 到 採 取 臨 時 防 衛 措 施 間 並 沒 有 合 理 的 調 查 期 間 WTO 防 衛 協 定 雖 未 針 對 所 謂 最 短 合 理 期 間 做 出 規 範, 但 以 中 國 大 陸 於 宣 布 調 查 第 二 天 就 決 定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顯 非 合 理, 頗 具 爭 議 如 果 提 至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此 應 為 我 國 提 出 異 議 之 所 在 其 次 為 合 理 通 知 WTO 賦 予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國 家 即 時 通 知 之 責 此 次 中 國 大 陸 將 其 保 障 措 施 通 知 WTO 防 衛 委 員 會 時, 副 本 轉 知 各 相 關 國 家, 獨 漏 我 國 另 其 於 11 月 13 日 至 15 日 的 諮 商 會 議 亦 惟 獨 未 通 知 我 國 對 我 所 要 求 諮 商 談 判 也 沒 有 回 應, 因 此 我 國 如 欲 訴 諸 於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此 220

227 亦 為 爭 議 之 一 三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的 採 行 WTO 設 有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吾 人 對 中 國 大 陸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有 所 質 疑, 要 求 談 判 諮 商 不 成, 可 以 將 此 提 交 WTO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請 求 設 置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對 於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受 到 影 響 的 國 家, 經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獲 得 勝 訴,WTO 會 要 求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國 立 即 停 止 雖 然 可 以 預 期 的, 中 國 大 陸 必 會 反 對 如 果 訴 諸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吾 人 亦 要 注 意,WTO 防 衛 協 定 僅 規 定 採 取 臨 時 防 衛 措 施 時 應 採 取 提 高 關 稅 之 作 為, 如 果 在 最 終 為 否 定 判 決 時 可 以 退 稅 外, 並 沒 有 所 謂 賠 償 措 施 透 過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有 進 行 司 法 訴 訟, 要 有 長 期 抗 戰 的 心 理 準 備, 以 免 官 司 獲 得 勝 訴, 卻 已 是 商 機 盡 失 四 對 法 規 內 容 深 入 的 瞭 解 不 論 是 因 應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措 施 的 實 質 與 程 序 問 題, 或 要 求 進 入 WTO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國 內 廠 商 都 應 對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機 制 相 關 法 令 WTO 防 衛 協 定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等 法 規 內 容 與 精 神 確 切 掌 握 瞭 解 規 範 才 能 防 止 其 誤 用 與 濫 用, 而 本 身 要 使 用 時 才 有 著 力 點 同 時 瞭 解 法 規 才 能 適 時 參 與 調 查 行 動, 提 出 反 駁 意 見, 或 於 未 來 啟 動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時, 證 明 我 廠 商 已 完 成 WTO 相 關 規 範 下 的 義 務 五 對 國 際 經 貿 狀 況 的 掌 握 國 際 經 貿 情 勢 彼 此 互 相 牽 動 中 國 大 陸 採 取 防 衛 措 施 的 理 由 之 一, 就 是 美 國 依 201 條 款 採 取 進 口 救 濟 措 施, 引 發 歐 盟 加 拿 大 日 本 等 國 的 連 鎖 反 應, 造 成 中 國 大 陸 鋼 鐵 產 業 因 為 世 界 鋼 鐵 貿 易 的 轉 向 而 受 到 嚴 重 損 害 國 內 廠 商 如 愈 能 掌 握 國 際 間 貿 易 的 發 展 及 趨 勢, 就 愈 能 預 期 防 衛 措 施 採 取 的 可 能 性 尤 其 針 對 國 際 上 敏 感 的 產 品, 如 農 產 品, 紡 織 品 等 更 是 要 密 切 掌 握 動 態 產 業 工 會 要 能 針 對 中 國 大 陸 內 產 業 結 構 的 變 化 生 產 數 量 的 消 長 變 化 的 原 因 加 以 掌 握, 甚 至 建 立 預 警 系 統 以 產 業 公 會 為 資 訊 的 平 台, 蒐 集 分 析 研 究 分 享 資 訊 六 國 內 廠 商 應 團 結 一 致 廠 商 無 論 是 根 留 台 灣 或 前 進 中 國 大 陸 者, 國 內 廠 商 實 在 不 能 再 單 打 獨 鬥, 應 團 結 一 致 尤 其 是 面 對 中 國 大 陸 防 衛 措 施 反 傾 銷 反 補 貼 調 查 或 訴 訟 的 時 後, 必 須 採 取 集 體 行 動, 未 涉 案 廠 商 決 不 能 袖 手 旁 觀 例 如 集 體 雇 用 律 師 資 訊 的 蒐 及 與 整 合 法 務 人 員 共 同 作 業, 產 業 工 會 在 這 些 方 面 皆 應 給 予 協 助 221

228 七 重 新 思 考 經 營 理 念 中 國 大 陸 加 入 WTO 後, 以 往 針 對 我 國 廠 商 出 口 至 中 國 大 陸 或 在 中 國 大 陸 直 接 投 資 的 廠 商, 所 給 予 的 優 惠 或 個 別 待 遇 都 會 逐 漸 取 銷, 面 對 其 他 國 家 產 品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的 競 爭, 如 果 國 內 廠 商 是 以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重 心 的 策 略, 宜 重 新 思 考 此 外 在 經 營 上 加 強 市 場 區 隔 的 理 念, 生 產 的 產 品 要 能 不 同 於 有 別 於 中 國 大 陸 内 地 的 產 品, 針 對 不 同 的 消 費 族 群 或 具 有 不 同 的 用 途 不 同 的 製 程 等 更 重 要 的 是 廠 商 本 身 要 有 高 度 的 警 覺, 對 政 經 氣 氛 市 場 訊 息 具 有 高 度 的 敏 感 度, 隨 時 掌 握 狀 況, 也 隨 時 準 備 打 一 場 官 司 伍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設 立 類 型 及 運 作 一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設 立 必 須 突 破 四 大 障 礙 ( 一 ) 突 破 人 力 整 合 之 障 礙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是 ㄧ 個 貿 易 救 濟 專 才 的 組 合, 既 有 之 貿 易 救 濟 專 才 分 散 在 民 間 之 會 計 師 / 律 師 事 務 所 曾 受 訓 或 受 害 企 業 界 學 術 界 中 華 經 濟 研 究 院 / 台 灣 經 濟 研 究 院 等 研 究 機 構, 這 些 專 才 或 以 榮 指 員 身 份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種 籽 老 師 等 等 身 份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之 宣 導 與 輔 導 此 一 人 力 專 才 的 組 合 必 須 建 構 有 效 之 學 習 網 以 精 進 其 專 業 知 識, 建 立 聯 誼 網 以 溝 通 情 誼 發 揮 團 隊 作 戰 精 神 此 二 業 務 具 有 大 的 外 部 效 益, 當 由 政 府 如 貿 委 會 挹 注 資 源 方 能 奏 功 ( 二 ) 突 破 政 府 機 關 整 合 之 障 礙 目 前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業 務 較 深 的 政 府 機 關 是 勞 委 會 的 受 害 產 業 職 業 訓 練 補 助 及 人 力 轉 型 訓 練, 農 委 會 的 農 產 品 進 口 預 警 系 統, 財 政 部 關 政 司 的 平 衡 稅 / 反 傾 銷 稅, 事 實 上 各 部 會 主 管 業 務 若 遇 進 口 損 害 或 不 公 平 競 爭, 即 需 透 過 貿 委 會 進 行 貿 易 救 濟, 以 政 府 外 銷 導 向 之 政 策 思 考, 貿 易 救 濟 是 較 疏 忽 之 業 務, 讓 更 多 部 會 認 識 及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是 貿 委 會 的 重 要 任 務 ( 三 ) 突 破 民 間 參 與 之 障 礙 民 間 基 於 自 利 動 機, 若 遇 傾 銷 或 不 公 平 競 爭, 當 然 會 積 極 抵 抗 透 過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協 助 業 者 進 行 貿 易 救 濟, 本 無 民 間 參 與 之 問 題 但 若 成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開 門 七 件 事, 樣 樣 都 要 錢, 雖 是 非 營 利 組 織, 仍 須 有 穩 定 的 財 務 收 入 方 能 引 發 民 間 參 與 另 一 方 面, 貿 易 救 濟 育 222

229 成 中 心 之 法 源 為 何, 一 如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有 一 法 律 依 據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立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要 點, 以 目 前 四 個 貿 易 救 濟 服 務 團 轉 型, 或 以 更 廣 泛 的 各 縣 市 工 業 會 之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轉 型, 背 後 均 須 有 一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要 點 的 法 源, 此 為 貿 委 會 當 突 破 之 點 後 續 工 作 如 訂 定 適 當 之 輔 導 與 奬 勵 辦 法 以 提 高 民 間 組 織 積 極 投 入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業 務 之 意 願 也 是 貿 委 會 必 須 突 破 的 問 題 ( 四 ) 突 破 經 費 來 源 之 障 礙 貿 委 會 補 助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初 期 由 北 中 南 東 四 個 服 務 團 轉 型 設 立, 若 一 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補 助 200 萬 以 維 持 基 本 的 業 務 運 作 並 擔 任 基 本 的 政 策 任 務, 總 額 也 達 800 萬 之 多, 對 貿 委 會 來 說 亦 為 一 筆 龐 大 的 支 出, 如 何 從 其 他 部 會 籌 措 財 源, 如 整 合 勞 委 會 職 訓 局 人 才 訓 練 預 算 農 委 會 農 產 品 貿 易 救 濟 之 預 算, 轉 為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協 辦 政 府 貿 易 救 濟 業 務 之 投 入 財 源, 並 期 望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能 從 協 助 產 業 界 執 行 貿 易 救 濟 調 查 訴 訟 而 廣 收 財 源, 方 能 籌 措 穩 定 的 營 運 財 源 二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之 類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有 培 育 型 及 服 務 型 兩 種 屬 性, 其 所 支 援 的 實 體 設 備 與 目 標 功 能 等 各 有 不 同, 現 階 段 採 行 服 務 型 似 為 最 佳 營 運 模 式 營 運 型 態 主 管 單 位 實 體 設 備 目 標 功 能 目 標 顧 客 經 費 需 求 較 多 人 才 需 求 培 育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貿 委 會 需 提 供 場 地 設 備, 供 培 育 廠 商 使 用, 並 提 供 相 關 行 政 資 源 不 需 提 供 大 量 空 間, 給 予 培 育 廠 商 使 用 主 要 建 置 資 訊 交 流 平 台 透 過 培 育 機 制, 培 育 多 元 化 貿 易 救 濟 廠 商, 來 服 務 受 損 害 之 產 業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交 流 之 平 台, 構 建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支 援 體 系 受 培 育 之 廠 商 具 有 培 育 經 驗 相 關 人 員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專 業 人 員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中 心 貿 委 會 對 貿 易 救 濟 有 需 求 之 所 有 廠 商 或 產 業 較 少 223

230 三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之 運 作 依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會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計 畫, 內 容 顯 示 為 達 成 服 務 型 貿 易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成 為 我 國 貿 易 救 濟 智 庫 功 能 人 才 培 育 及 參 與 國 內 外 相 關 事 務 之 基 石, 需 將 貿 易 救 濟 導 入 知 識 化 智 慧 化 移 動 化 及 數 位, 營 造 學 習 環 境, 激 發 創 造 研 究 發 展, 終 至 成 為 自 主 性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1.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與 母 體 組 織 互 動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的 核 心 業 務 則 是 鎖 定 在 直 接 面 對 受 損 害 廠 商 並 提 供 貿 易 救 濟 事 務 資 訊 蒐 集 諮 詢 與 輔 導, 它 著 重 的 是 實 際 貿 易 救 濟 問 題 的 解 決 然 而 在 本 研 究 中, 有 提 及 到 可 由 其 中 一 個 地 區 之 工 業 會 負 責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之 母 體 組 織, 如 北 區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由 台 北 縣 工 業 會 負 責, 附 設 北 區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負 責 服 務 台 北 縣 市 基 隆 市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市 其 它 各 縣 市 也 可 設 置 相 同 的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來 直 接 服 務 其 區 域 內 的 受 貿 易 損 害 之 產 業 2. 訂 定 轉 型 輔 導 辦 法, 完 成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法 制 化 任 務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之 法 源 和 培 育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大 同 小 異, 雖 然 各 自 的 營 運 模 式 有 所 相 異, 但 一 如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有 一 法 律 依 據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立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要 點, 以 目 前 四 個 貿 易 救 濟 服 務 團 轉 型, 或 以 更 廣 泛 的 各 縣 市 工 業 會 之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轉 型, 背 後 均 須 有 一 鼓 勵 公 民 營 機 構 設 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要 點 的 法 源, 此 為 貿 委 會 當 突 破 之 點 本 研 究 建 議 可 參 照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的 法 令 規 章, 來 做 修 正 並 制 定 適 用 於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後 續 工 作 如 訂 定 適 當 之 輔 導 與 奬 勵 辦 法 以 提 高 民 間 組 織 積 極 投 入 參 與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業 務 之 意 願 也 是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必 須 重 視 的 問 題 3.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空 間 及 硬 體 規 劃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這 方 面, 和 中 小 企 業 育 成 中 心, 有 所 不 同, 它 不 需 提 供 任 何 空 間 讓 廠 商 來 進 駐,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則 是 一 般 服 務 組 織, 類 似 法 律 事 務 所 專 業 顧 問 公 司 或 會 計 事 務 所 而 貿 易 救 濟 育 中 心, 主 要 提 供 諮 詢 與 輔 導 等 業 務, 即 可 藉 由 母 體 各 工 業 會 內 的 固 定 場 所 空 間 來 進 行 運 作 4.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行 政 服 務 支 援 及 服 務 網 路 設 計 224

231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並 不 需 要 提 供 任 何 公 司 有 關 商 業 及 公 司 的 設 立 登 記, 本 研 究 認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主 要 的 服 務 內 涵, 可 分 為 四 大 項,1.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智 庫 功 能, 依 知 識 地 圖 社 群 別 的 知 識 分 類, 進 行 知 識 擷 取 歸 類 及 建 置, 提 供 完 整 周 詳 及 專 業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並 藉 以 激 發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前 瞻 性 及 即 時 性 議 題 之 研 究, 以 發 揮 智 庫 功 能 2. 協 助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培 訓 工 作, 協 助 廠 商 蒐 集 各 方 面 資 訊, 例 如 : 產 業 及 市 場 資 訊 或 技 術 資 訊, 提 供 各 項 專 業 諮 詢 顧 問 蒐 集 政 府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資 訊 及 救 濟 辦 法 並 建 立 各 產 業 工 會 及 地 方 組 織 網 絡 提 供 資 訊 交 流 3. 構 築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支 援 體 系, 藉 由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所 建 置 的 知 識 庫 及 自 我 學 習 機 制, 支 援 及 強 化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團 貿 易 救 濟 小 組 貿 易 救 濟 榮 譽 指 導 員 及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之 諮 詢 服 務 品 質 與 功 能 4. 行 政 服 務 支 援, 提 供 受 損 害 廠 商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申 請 書 的 撰 寫 及 相 關 貿 易 文 件 資 料 處 理 另 外 因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的 工 作 人 員 有 限, 因 此 必 須 借 助 資 訊 服 務 網 路 的 設 計 來 提 供 所 需 服 務 5.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財 務 規 劃 與 自 籌 就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來 說 並 無 廠 商 租 金 或 回 饋 金 等 等 這 些 收 入,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主 要 的 財 務 來 源, 可 望 藉 由 協 助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培 育 工 作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資 訊 的 協 助 貿 易 救 濟 案 件 的 訴 訟 協 助 各 廠 商 培 育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人 材 等 等 6.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營 運 團 隊 的 專 業 需 求 及 素 養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營 運 團 隊 除 了 面 對 協 助 廠 商 各 式 各 樣 有 關 貿 易 救 濟 的 輔 導 需 求 外, 也 要 面 對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本 身 的 營 運 所 需, 所 以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營 運 團 隊 在 專 業 上 的 要 求 相 當 可 視 為 一 個 小 型 的 技 術 服 務 業 的 公 司 團 隊, 而 團 隊 的 成 員 也 都 擁 有 良 好 的 工 作 態 度 團 隊 的 成 員, 可 包 括 各 產 業 的 專 家 榮 譽 指 導 員 種 籽 教 授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等 等 7. 推 動 委 員 會 的 組 成 及 功 能 貿 易 救 濟 委 員 會 主 要 在 幫 助 服 務 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統 理 該 知 識 中 心 之 政 策 規 劃 及 績 效 管 考, 它 與 培 育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不 同 的 地 方 是 它 專 注 在 其 政 策 的 規 劃 並 沒 有 所 謂 的 進 駐 廠 商 績 效 考 核 的 問 題, 其 成 員 可 延 聘 專 職 人 員 及 相 關 領 域 之 人 員, 例 如 行 政 院 農 委 會 勞 委 會 大 學 教 授 經 建 會 各 產 業 公 會 工 業 會 貿 易 救 濟 榮 指 導 員 等 等 225

232 8.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獎 勵 與 評 鑑 制 度 將 貿 易 救 濟 張 老 師 及 產 官 研 等 貿 易 救 濟 專 家 等 轉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發 展 委 員, 協 助 貿 委 會 執 行 資 源 分 配 與 績 效 考 核 工 作 關 於 奬 勵 補 助 評 估 方 面 更 可 參 照 中 小 企 業 創 新 育 成 中 心 審 理 辦 法, 然 在 本 研 究 中 對 於 服 務 型 而 言, 並 無 進 駐 廠 商 績 效 評 估 的 問 題, 故 獎 勵 與 評 鑑 制 度, 大 部 份 指 針 對 服 務 未 端 顧 客 之 成 效 來 評 估, 或 對 23 縣 市 工 業 會 輔 導 廠 商, 就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回 饋 分 享 及 創 新 之 貢 獻 率, 進 行 考 評, 並 制 定 獎 勵 辦 法, 另 外 對 於 貿 易 救 濟 人 才 培 訓 及 推 廣 方 面, 從 學 苑 運 作 師 資 及 教 材 等, 分 別 制 定 訐 鑑 制 度 及 獎 勵 措 施 9. 推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交 流 與 分 享 為 建 立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之 交 流 與 分 享 平 台, 增 進 知 識 之 擴 散 及 累 積 效 果, 提 升 發 展 中 心 功 能, 短 期 間 先 與 國 內 業 界 及 學 術 界 建 立 合 作 交 流 管 道 ; 長 期 間 則 與 其 他 WTO 會 員 就 貿 易 救 濟 相 關 議 題, 進 行 意 見 交 流 凝 結 共 識, 以 達 主 導 相 關 議 題 之 發 展 趨 勢, 同 時 與 其 貿 易 救 濟 調 查 對 進 出 口 單 位 進 行 調 查 實 務 與 經 驗 之 交 流 與 分 享, 以 提 升 辦 案 品 質 及 化 解 爭 議 10. 規 劃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設 置 要 點 (1) 經 濟 部 貿 委 會 為 配 合 國 家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政 策, 結 合 產 官 研 各 界 資 源 促 進 知 識 型 貿 易 救 濟 育 成 中 心 的 設 置, 以 知 識 化 培 育 需 貿 易 救 濟 之 產 業, 厚 植 進 出 口 產 業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之 能 力 (2) 本 中 心 之 主 要 任 務 如 下 : (a)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管 理 系 統 (b) 推 動 知 識 元 件 更 新 與 維 護 (c)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共 享 平 台 (d) 建 置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創 新 機 制 (c)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人 才 培 育 與 推 廣 計 劃 (d)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相 關 政 策 宣 導 (e) 建 置 績 效 考 評 機 制 (3) 本 中 心 業 務 如 下 : (a)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智 庫 功 能 (b) 構 築 貿 易 救 濟 諮 詢 服 務 支 援 體 系 226

233 (c) 協 助 產 業 損 害 調 查 培 訓 工 作 (d) 塑 造 優 質 貿 易 救 濟 知 能 育 成 環 境 (e) 引 導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之 研 發 (f) 辦 理 相 關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資 格 認 證 (g) 推 動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交 流 與 分 享 (4) 本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設 有 主 任 副 主 任, 專 任 之 執 行 秘 書, 下 設 職 司 調 查 知 識 網 路 人 才 培 訓 知 識 建 構 之 各 組 而 其 上 位 組 織 則 為 貿 易 救 濟 知 識 發 展 中 心 推 動 委 員 陸 仿 品 進 口 之 相 關 救 濟 程 序 與 規 定 商 品 仿 冒 侵 害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早 於 1979 年 便 受 美 國 之 重 視, 美 國 更 透 過 GATT 作 一 規 範, 另 透 過 雙 邊 協 議 方 式 以 規 範, 如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TA) 等 依 據 國 際 商 會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1997 年 及 經 濟 合 作 暨 發 展 組 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1998 年 的 數 據 顯 示, 仿 冒 商 品 總 值 已 經 占 全 球 貿 易 量 百 分 之 五 到 百 分 之 七 而 TRIPs 為 WTO 談 判 中 最 重 要 協 議 之 一, 其 內 容 包 括 :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刑 事 救 濟 臨 時 措 施 等 而 我 國 商 標 法 配 合 TRIPs 之 修 改 等, 另 已 制 定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一 在 GATT 東 京 回 合 談 判 期 間, 美 國 與 歐 洲 共 同 體 聯 合 於 1979 年 7 月 31 日 提 出 關 於 制 止 仿 冒 商 品 進 口 措 施 的 協 議 草 案 該 草 案 主 要 著 重 於 在 邊 界 上 對 仿 冒 商 品 的 制 止 此 為 智 慧 財 產 權 問 題 引 入 GATT/WTO 的 開 端 而 美 國 對 於 國 內 產 業 受 到 仿 冒 損 害, 於 1984 年 美 國 國 會 通 過 仿 冒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民 刑 事 責 任 1995 年 TRIPs 協 定 終 於 完 成 簽 署, 但 此 為 最 低 標 準, 對 仿 品 之 國 際 規 範, 更 為 明 確 另 一 方 面,1992 年 NAFTA 加 入 商 標 保 護 條 款, 為 美 加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所 未 規 範 而 有 關 禁 止 仿 冒 條 款, 在 NAFTA 以 後 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上, 仍 受 到 重 視 二 就 巴 黎 公 約 TRIPs NAFTA 我 國 商 標 法 海 關 查 扣 侵 害 商 標 權 物 品 實 施 辦 法 有 關 上 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作 一 比 較, 結 論 如 下 : ( 一 ) 巴 黎 公 約 未 設 專 章 規 範, 主 要 條 文 為 第 9 條, 其 主 要 邊 際 措 227

234 施 之 規 範 為 查 扣 在 仿 品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方 面,TRIPs 規 範 較 巴 黎 公 約 更 為 詳 盡, 其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強 制 針 對 假 冒 商 品 及 盜 版 商 品 ( 二 ) 有 關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TRIPs NAFTA 與 我 國 商 標 法 均 明 文 規 定 至 於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通 知 期 限 方 面, TRIPs 與 NAFTA 均 有 明 文 規 定 10 日, 可 再 延 長 10 日 我 國 商 標 法 明 文 規 定 12 日, 可 再 延 長 12 日 另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方 面,TRIPs 與 NAFTA 規 定 應 給 付 適 當 之 賠 償 ( 三 ) 巴 黎 公 約 第 9 條 僅 就 查 扣 及 禁 止 進 口 等 作 一 規 範,TRIPs 第 61 條 就 有 關 締 約 各 國 或 地 區 對 仿 冒 商 標 行 爲 予 以 刑 事 制 裁 的 刑 罰 手 段 應 包 括 :1. 徒 刑 ;2. 罰 金 ;3. 徒 刑 和 罰 金 此 為 各 會 員 最 低 要 求 標 準 另 美 國 1984 年 商 標 仿 冒 法 就 刑 事 處 罰 較 上 述 兩 公 約 規 範, 更 為 明 確 ( 四 ) 依 TRIPs 協 定 第 60 條 規 定, 少 量 進 口 得 予 以 免 除 上 述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條 款 之 適 用 至 於 攜 帶 仿 冒 品 入 境, 一 般 國 家 均 未 制 定 免 責 條 款 我 國 商 標 法 亦 未 作 規 範 ( 五 ) 我 國 若 與 美 國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若 採 NAFTA 模 式, 在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等, 因 大 致 相 同, 故 無 須 修 改 我 國 商 標 法 ; 至 於 有 關 表 面 證 據 以 及 表 面 證 據 之 要 件, 係 英 美 法 之 概 念, 在 TRIPs NAFTA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相 關 規 定 均 強 調 表 面 證 據, 此 為 我 國 商 標 法 未 明 文 規 範, 兩 者 之 差 異 有 必 要 值 得 再 研 究 三 台 灣 巴 拿 馬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並 未 作 規 範 我 國 若 與 美 國 洽 簽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若 採 NAFTA 模 式, 在 海 關 暫 不 放 行 的 申 請 證 據 提 出 等, 因 大 致 相 同, 故 無 須 修 改 我 國 商 標 法 另 有 關 對 進 口 商 和 貨 物 所 有 人 的 損 害 賠 償 方 面,TRIPs 與 NAFTA 規 定 應 給 付 適 當 之 補 償 我 國 商 標 法 規 定 : 以 保 證 金 二 倍 之 保 證 金 或 相 當 之 擔 保 在 保 證 金 上 更 為 明 確 四 侵 犯 商 標 權 的 商 品,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主 管 機 關 不 得 允 許 該 商 品 在 未 作 任 何 改 變 情 況 下 或 以 不 同 之 海 關 程 序 通 關 後 再 行 出 口 ; 且 該 種 商 品 除 特 殊 情 形 外, 不 得 以 單 獨 去 除 商 品 上 侵 害 商 標 權 之 商 標 後, 重 新 使 其 進 入 商 業 管 道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2 項 與 TRIPs 第 58 條 相 228

235 同 我 國 商 標 法 以 及 海 關 查 扣 辦 法 未 明 文 規 範 我 國 應 研 擬 再 修 改 商 標 法 五 有 關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部 分, 我 國 2003 年 商 標 法 並 未 參 照 TRIPs 第 58 條 制 定 相 關 規 範 由 於 TRIPs 第 58 條 並 非 強 制 性 規 範, 我 國 似 乎 未 違 反 TRIPs 之 規 範 但 TRIPs 與 NAFTA 均 明 文 規 定 海 關 依 職 權 主 動 採 取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我 國 未 來 若 與 美 國 洽 簽 FTA 時, 若 採 NAFTA 模 式 時 應 修 改 商 標 法, 參 照 TRIPs 協 定 第 58 條 與 NAFTA 第 1718 條 第 11 項, 增 訂 相 關 條 文 六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不 注 重 產 業 損 害 之 調 查 此 與 反 傾 銷 之 作 法 有 所 不 同 TRIPs 等 有 關 仿 品 相 關 救 濟 措 施 與 反 傾 銷 作 一 比 較,TRIPs 的 邊 際 措 施 以 及 刑 事 規 範 大 致 上 較 為 明 確 七 另 民 事 救 濟 刑 事 救 濟 有 所 差 異, 兩 岸 配 合 TRIPs 之 修 法 以 及 兩 者 之 差 異 為 何? 此 有 待 再 作 研 究 另 中 國 仿 冒 盛 行, 有 關 其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執 法 效 者 之 差 異 為 何? 此 有 待 再 作 研 究 另 中 國 仿 冒 盛 行, 有 關 其 邊 境 管 制 措 施 執 法 效 果 等 皆 令 人 懷 疑 229

236 附 錄 經 濟 部 貿 易 調 查 委 員 會 九 十 三 年 度 貿 易 救 濟 研 究 成 果 南 區 發 表 會 一 議 程 二 會 議 記 錄 三 綜 合 意 見 表 230

237 議 程 時 間 活 動 內 容 主 持 人 / 主 講 人 / 與 談 人 08:30-09:00 報 到 主 持 人 致 詞 亞 太 綜 合 研 究 院 張 院 長 清 豐 09:00-09:40 國 立 屏 東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黃 教 授 財 源 專 題 演 講 : 貿 易 救 濟 與 行 政 救 濟 貿 委 會 黃 執 行 秘 書 智 輝 議 題 一 : 主 講 人 : 兩 岸 同 時 加 入 WTO 後 對 台 灣 半 長 榮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李 教 授 兼 院 長 元 導 體 產 業 之 影 響 墩 09:40-10:20 與 談 人 :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財 法 所 易 助 理 教 授 建 明 華 東 先 進 科 技 公 司 顏 處 長 榮 男 10:20-10:40 茶 憩 交 流 時 間 議 題 二 : 美 國 貿 易 障 礙 之 研 究 主 講 人 : 成 功 大 學 經 濟 系 謝 教 授 兼 主 任 文 真 10:40-11:20 與 談 人 : 樹 德 科 技 大 學 國 企 系 曾 助 理 教 授 雅 真 中 國 鋼 鐵 公 司 謝 處 長 東 波 議 題 三 : 主 講 人 : 歐 洲 專 利 局 業 務 內 容 與 概 況 之 立 德 管 理 學 院 國 企 系 韓 助 理 教 授 兼 主 11:20-12:00 研 究 任 文 仁 與 談 人 : 長 榮 大 學 國 企 系 魏 助 理 教 授 杏 芳 建 準 電 機 工 業 黃 總 經 理 特 別 助 理 崇 仁 貿 委 會 黃 執 行 秘 書 智 輝 12:00-12:30 意 見 交 流 亞 太 綜 合 研 究 院 張 院 長 清 豐 國 立 屏 東 商 業 技 術 學 院 黃 教 授 財 源 231

238 會 議 記 錄 會 議 名 稱 :93 年 度 貿 易 救 濟 研 究 成 果 南 區 發 表 會 時 間 :93 年 10 月 1 日 ( 星 期 五 ) 上 午 8 時 30 分 地 點 : 亞 太 綜 合 研 究 院 會 議 室 出 席 人 員 : 共 70 人 ( 簽 到 單 備 查 ) 本 次 會 議 由 貿 委 會 黃 執 行 秘 書 智 輝 專 題 演 講 貿 易 救 濟 與 行 政 救 濟, 接 著 進 行 3 場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如 下 述, 進 行 意 見 交 流 一 兩 岸 同 時 加 入 WTO 後 對 台 灣 半 導 體 產 業 之 影 響 : 由 長 榮 大 學 管 理 學 院 李 教 授 兼 院 長 元 墩 發 表, 並 由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財 法 所 易 助 理 教 授 建 明 華 東 先 進 科 技 公 司 顏 處 長 榮 男 評 論 二 美 國 貿 易 障 礙 之 研 究 : 由 成 功 大 學 經 濟 系 謝 教 授 兼 主 任 文 真 發 表, 並 由 樹 德 科 技 大 學 國 企 系 曾 助 理 教 授 雅 真 中 國 鋼 鐵 公 司 謝 處 長 東 波 評 論 ; 三 歐 洲 專 利 局 業 務 內 容 與 概 況 之 研 究 : 由 立 德 管 理 學 院 國 企 系 韓 助 理 教 授 兼 主 任 文 仁 發 表, 並 由 長 榮 大 學 國 企 系 魏 助 理 教 授 杏 芳 建 準 電 機 工 業 黃 總 經 理 特 別 助 理 崇 仁 評 論 ( 專 題 演 講 及 三 場 研 究 報 告 內 文 已 見 成 果 發 表 會 會 議 手 冊, 於 此 不 再 重 覆 ) 意 見 交 流 ( 一 ) 問 ( 新 世 紀 健 康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王 又 民 ): 貿 易 救 濟 研 究 成 果 相 當 精 闢, 建 議 內 容 予 以 精 簡 並 加 強 推 廣, 成 為 產 業 界 的 經 營 利 器, 並 建 議 安 排 非 上 班 日 之 發 表 會, 以 利 產 業 界 增 派 人 員 參 加 答 ( 亞 太 綜 合 研 究 院 張 院 長 清 豐 ): 232

239 貿 委 會 已 將 歷 年 貿 易 救 濟 研 究 成 果, 簡 化 為 如 教 戰 手 冊 等 產 業 界 易 懂 的 文 字, 並 透 過 全 國 23 縣 市 工 業 會 產 業 同 業 公 會 及 北 中 南 東 四 區 諮 詢 服 務 團, 將 相 關 資 訊 分 享 產 業 界, 請 產 業 界 留 意 相 關 活 動 資 訊, 踴 躍 報 名 參 加 至 於 非 上 班 日 之 時 段, 將 納 入 未 來 舉 辦 成 果 發 表 會 之 參 考 ( 二 ) 問 (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財 法 所 易 助 理 教 授 建 明 ): 產 業 界 面 臨 國 外 廠 商 有 關 專 利 權 及 邊 境 措 施 時 之 因 應 對 策? 答 ( 建 準 電 機 工 業 黃 總 經 理 特 別 助 理 崇 仁 ): 為 快 速 掌 握 國 外 雷 同 產 品 之 最 新 專 利 及 邊 境 措 施, 透 過 分 佈 各 國 的 經 銷 商 隨 時 監 測 的 獎 勵 制 度, 俾 能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集 中 人 才 慣 例 及 資 金, 達 成 因 地 制 宜 之 效 233

240 綜 合 意 見 表 -1 議 題 兩 岸 同 時 加 入 WTO 後 對 台 灣 半 導 體 產 業 之 影 響 與 談 人 易 建 明 助 理 教 授 單 位 南 台 科 技 大 學 財 法 所 綜 合 意 見 ( 請 條 列, 若 不 敷 使 用 請 自 備 A4 紙 張 接 續 於 後 ) 1. 全 篇 論 文 清 晰, 大 致 完 整 2. 本 篇 有 關 訪 談 國 內 半 導 體 台 積 電 聯 電 日 月 光 聯 發 科 (IC 大 廠 ) 等 之 資 料, 建 議 應 作 分 析, 以 供 政 府 參 考 3. 最 近 半 年 來 有 關 中 國 大 陸 與 美 國 爭 議 的 中 國 大 陸 18 號 文 ( 國 務 院 ) 退 稅 政 策, 在 美 國 訴 WTO 後, 中 國 已 同 意 廢 除, 未 來 本 案 仍 值 得 重 視 4. 中 國 大 陸 中 蕊 12 吋 晶 圓 廠 已 完 工, 還 取 得 英 飛 凌 爾 必 達 等 之 訂 單, 未 來 其 與 外 資 合 作 之 動 向 值 得 重 視 兩 岸 晶 圓 代 工 廠 在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之 競 爭 值 得 我 政 府 重 視 234

241 議 綜 合 意 見 表 -2 題 兩 岸 同 時 加 入 WTO 後 對 台 灣 半 導 體 產 業 之 影 響 與 談 人 顏 榮 男 處 長 單 位 華 東 科 技 行 政 部 處 長 高 雄 市 人 事 代 表 協 會 副 理 事 長 綜 合 意 見 ( 請 條 列, 若 不 敷 使 用 請 自 備 A4 紙 張 接 續 於 後 ) 李 院 長 元 墩 教 授 從 兩 岸 發 展 半 導 體 產 業 的 發 展 歷 程 談 到 兩 岸 同 時 加 入 WTO 後 對 於 台 灣 半 導 體 產 業 之 影 響 並 將 重 點 放 在 IC 產 業 上 主 講 者 分 別 對 於 台 灣 IC 設 計 晶 圓 製 造 及 後 段 的 封 測 業 提 出 中 肯 的 建 議, 值 得 產 業 界 學 習 與 深 思 個 人 認 為 兩 岸 同 時 加 入 WTO 是 開 啟 兩 岸 國 際 分 工 的 契 機, 有 人 認 為 對 於 IC 產 業 而 言 ; 有 利 於 台 灣 不 利 於 中 國 大 陸 其 主 要 理 由 為 : 1 就 台 灣 而 言, 由 於 受 限 資 訊 科 技 產 品 貿 易 部 長 宣 言 (ITA), 早 以 取 消 或 逐 年 調 降 半 導 體 電 子 零 組 件 終 端 機 等 產 品 的 關 稅, 因 此 相 較 其 它 產 業 而 言 所 受 到 的 衝 擊 會 較 小 2 反 觀 中 國 大 陸, 必 需 依 據 WTO 精 神 進 行 開 放 市 場 等 行 為, 短 期 而 言 會 有 不 利 的 影 響 但 個 人 認 為 如 果 政 府 產 業 及 企 業, 若 無 法 從 國 際 分 工 比 較 利 益 的 思 維 來 發 展 IC 產 業, 長 期 我 們 將 逐 步 喪 失 產 業 優 勢 特 別 是 中 國 大 陸 以 IC 設 計 為 發 展 重 點 所 產 生 產 業 版 塊 移 轉 的, 從 下 述 幾 件 事 實 來 說 明 我 們 的 憂 慮 : 1 自 中 國 大 陸 入 會 以 來 SIA( 美 國 的 半 導 體 工 業 協 會 ) 一 直 力 促 中 國 改 革 加 值 稅 退 款 政 策 ; 最 近 2004/07/08 美 國 貿 易 代 表 署 與 中 國 大 陸 就 半 導 體 加 值 稅 一 事 達 成 協 議, 中 國 大 陸 方 面 同 意, 立 即 停 止 認 可 任 何 新 半 導 體 產 品 或 廠 商 符 合 加 值 稅 的 退 稅 資 格, 同 時 自 明 年 四 月 起, 中 國 將 停 止 中 國 生 產 的 半 導 體 退 稅 待 遇 2 據 中 央 社 9/23 報 導 德 國 半 導 體 廠 商 英 飛 凌 投 資 10 億 美 元, 在 中 國 大 陸 江 蘇 省 蘇 州 市 建 立 半 導 體 生 產 基 地, 預 計 2005 年 量 產 據 研 究, 蘇 州 已 開 始 形 成 半 導 體 的 群 聚 效 果 3 中 芯 董 事 長 王 陽 元 9/25 在 北 京 表 示, 未 來 5 至 7 年 內, 中 國 大 陸 將 會 出 現 100 餘 家 很 成 功 的 IC 設 計 公 司 目 前 目 前 中 國 大 陸 約 有 400 餘 家 IC 設 計 公 司, 而 今 年 中 國 大 陸 半 導 體 市 場 規 模 已 達 260 億 美 元, 但 仍 有 八 成 是 仰 賴 進 口 今 年 6 月 間, 美 國 商 會 對 政 府 提 出 白 皮 書 就 明 白 指 出, 隨 著 中 國 大 陸 市 場 的 開 放 與 東 南 亞 各 國 展 開 或 簽 訂 自 由 貿 易 區 協 定, 如 果 我 們 自 外 於 此 一 趨 勢, 我 們 將 會 逐 漸 失 去 區 域 中 心 的 競 爭 力 而 被 邊 垂 化 235

242 綜 合 意 見 表 -3 議 題 美 國 貿 易 障 礙 之 研 究 與 談 人 曾 雅 真 助 理 教 授 單 位 樹 德 科 技 大 學 國 企 系 綜 合 意 見 ( 請 條 列, 若 不 敷 使 用 請 自 備 A4 紙 張 接 續 於 後 ) 以 下 茲 針 對 美 國 反 傾 法 制 訂 之 背 景, 伯 德 修 正 案 以 及 1916 年 美 國 反 傾 銷 法 案 例 作 一 補 充 說 明 美 國 反 傾 法 制 訂 之 背 景 有 關 美 國 反 傾 銷 之 規 定 最 早 見 於 1916 年 之 歲 入 法 (Revenue Act 1916), 並 在 1921 年 正 式 制 定 反 傾 銷 法, 復 於 1930 年 關 稅 法 第 7 篇 B 章 1979 年 貿 易 協 定 法 1984 年 貿 易 暨 關 稅 法 以 及 1988 年 綜 合 貿 易 及 競 爭 法 作 若 干 修 正, 嗣 後, 爲 配 合 1994 年 GATT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之 反 傾 銷 / 平 衡 稅 協 定, 美 國 國 會 於 1994 年 底 依 據 該 協 定 之 內 容, 再 度 修 訂 且 通 過 反 傾 銷 法 修 正 案 1997 年 美 國 商 務 部 通 過 了 針 對 烏 拉 圭 回 合 協 定 法 案 的 實 施 條 例, 對 美 國 反 傾 銷 法 再 次 做 了 有 限 有 修 改 一 伯 德 修 正 案 之 補 充 說 明 伯 德 修 正 案 係 指 美 國 2000 年 持 續 傾 銷 與 補 貼 抵 銷 法 案 (the Continued Dumping and Subsidy Offset Act) 該 法 案 是 由 美 參 議 員 羅 伯 特 所 提 出 據 美 國 2000 年 制 定 的 伯 德 修 正 案 規 定, 美 國 海 關 應 把 在 反 傾 銷 和 反 補 貼 案 件 中 徵 收 的 懲 罰 性 稅 款 依 比 例 分 配 與 提 出 反 傾 銷 訴 訟 的 美 國 公 司 此 後, 歐 盟 等 WTO 成 員 就 美 國 該 法 案 之 規 定 向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提 出 爭 端 解 決 之 請 求, 認 爲, 伯 德 修 正 案 的 內 容 構 成 對 美 國 公 司 的 非 法 補 貼 嗣 後,DSB 並 授 權 其 中 8 個 相 關 之 爭 端 當 事 國 對 美 國 的 延 宕 執 行 進 行 報 復 WTO 中 有 11 個 成 員 於 2000 年 12 月 向 DSB 要 求 與 美 國 就 伯 德 修 正 案 的 內 容 進 行 諮 商 2001 年 8 月 爭 端 小 組 成 立, 並 於,2002 年 9 月 16 日 對 美 國 作 出 違 反 WTO 協 定 的 裁 決 美 國 隨 即 於 2002 年 10 月 18 日 提 出 上 訴,2003 年 1 月 16 日 上 訴 機 構 裁 定, 伯 德 修 正 案 構 成 不 被 允 許 之 反 傾 銷 或 反 補 貼 的 行 爲, 違 反 WTO 反 傾 銷 協 定 第 18.1 條 以 及 補 236

243 貼 暨 平 衡 措 施 協 定 第 32.1 條 的 規 定 經 快 速 仲 裁, 該 案 執 行 屆 滿 的 合 理 期 限 為 2003 年 12 月 27 日 鑒 於 美 國 未 在 到 期 日 之 前 廢 除 伯 德 修 正 案, 歐 盟 等 8 個 成 員 于 2004 年 1 月 15 日 要 求 DSB 授 權 根 據 DSU22.2 條 對 美 國 進 行 報 復 澳 洲 泰 國 印 尼 則 和 美 國 單 獨 合 意 延 長 一 年 之 執 行 屆 滿 的 合 理 期 限 ( 至 2004 年 12 月 27 日 為 止 ) 據 快 速 仲 裁 結 果,DSB 授 權 歐 盟 等 8 個 成 員, 有 權 對 來 自 美 國 的 部 分 産 品 徵 收 報 復 性 關 稅, 其 數 額 相 當 於 美 國 根 據 伯 德 修 正 案 對 外 國 公 司 徵 收 的 反 傾 銷 稅 以 及 反 補 貼 稅 總 額 的 72% 案 例 評 析 : 伯 德 修 正 案 扭 曲 了 反 傾 銷 協 定 制 定 的 基 本 精 神, 雖 然 對 外 國 傾 銷 商 者 施 以 懲 罰 係 應 當 的, 但 是 按 照 該 法 將 進 口 商 交 納 的 罰 金 變 相 轉 交 給 它 們 的 競 爭 對 手, 係 為 對 進 口 商 的 雙 重 懲 罰 伯 德 修 正 案 不 僅 扭 曲 了 反 傾 銷 的 正 常 運 作 模 式 與 價 值, 並 且 可 能 誘 導 美 國 公 司 提 出 更 多 的 反 傾 銷 訴 訟 以 獲 得 伯 德 資 金, 藉 由 打 擊 異 己 的 方 式 達 到 自 肥 的 目 的 雖 然 美 國 方 面 對 是 否 廢 除 伯 德 修 正 案 存 在 著 不 同 的 看 法, 同 時, 對 於 WTO 上 訴 機 構 的 建 議 與 裁 決 也 存 在 著 異 議 但 是, 作 為 世 貿 組 織 的 成 員, 美 國 有 義 務 遵 守 世 貿 組 織 的 決 定, 否 則 一 旦 世 貿 組 織 的 威 信 受 到 動 搖, 則 對 美 國 一 手 所 打 造 之 世 界 自 由 貿 易 體 系 將 產 生 不 利 的 影 響 二 補 充 :1916 年 美 國 反 傾 銷 法 案 事 實 上, 除 伯 德 修 正 案 之 外,1916 年 美 國 反 傾 銷 法 801 條 款 (Section 801 of the United States Revenue Act of 1916,the "Antidumping Act of 1916"), 業 已 經 DSB 裁 定 違 反 WTO 之 規 範, 並 要 求 美 國 修 改 其 國 內 之 相 關 法 令, 但 延 宕 至 今, 美 國 國 會 尚 未 完 成 修 法 的 動 作, 歐 盟 遂 於 2004 年 2 月 24 日, 取 得 DSB 之 授 權, 對 美 國 是 項 延 宕 執 行 的 作 為, 採 取 報 復 措 施 說 明 如 下 據 美 國 於 1916 年 通 過 的 反 傾 銷 規 定, 倘 若 出 口 至 美 國 的 商 品 確 認 有 低 價 傾 銷 的 事 實, 並 且 有 證 據 足 以 證 明 是 項 傾 銷 具 有 故 意 損 害 美 國 工 業 阻 止 美 國 工 業 之 建 立 或 者 抑 制 或 壟 斷 某 種 商 品 在 美 國 國 內 經 營 的 意 圖, 則 針 對 該 違 反 該 法 律 的 行 爲, 美 國 除 加 征 相 當 於 其 造 成 損 害 金 額 之 三 倍 的 反 傾 銷 稅 外, 並 可 處 以 刑 事 處 罰 或 監 禁 或 兩 者 合 一 的 處 罰 歐 盟 與 日 本 先 後 於 1998 年 與 1999 年, 就 此 一 條 文 向 DSB 提 出 諮 商 請 求, 歷 經 多 次 美 國 歐 盟 與 美 國 日 本 之 諮 商 以 及 WTO 爭 端 解 決 237

244 小 組 之 裁 決, 上 訴 機 構 於 2000 年 5 月 向 DSB 提 交 裁 決 報 告, 建 議 美 國 修 改 1916 年 反 傾 銷 法 的 條 文 以 符 合 WTO 協 定 的 規 範, 該 報 告 並 於 2000 年 9 月 獲 DSB 採 納 創 下 首 宗 WTO 建 議 其 會 員 修 改 其 內 國 法 律, 以 符 合 WTO 規 範 的 案 件 2000 年 9 月, 鑑 於 DSB 裁 定 該 法 與 世 貿 規 則 不 符, 認 為 1916 的 法 案 規 定 美 國 得 於 反 傾 銷 案 件 中, 對 它 國 企 業 在 美 從 事 的 低 價 傾 銷 行 爲, 施 以 刑 事 制 裁, 明 顯 違 反 WTO AD 之 規 範 精 神, 並 要 求 美 國 修 改 該 項 法 規, 最 遲 應 於 2001 年 12 月 31 日 執 行 有 關 裁 決 應 美 國 的 要 求, 世 貿 組 織 將 執 行 屆 滿 之 合 理 期 限 延 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 但 美 國 始 終 未 執 行 爭 端 解 決 機 構 的 是 項 裁 決 爲 此, 歐 盟 於 2003 年 9 月 向 歐 盟 部 長 理 事 會 提 出 報 復 方 案, 提 議 將 針 對 美 國 於 歐 盟 市 場 進 行 傾 銷 的 公 司 加 徵 三 倍 於 其 所 受 到 損 害 的 反 傾 銷 稅 等 方 案 2004 年 2 月 24 日,DSB 通 過 決 議, 允 許 歐 盟 據 其 損 失 對 美 國 採 取 相 應 的 報 復 性 措 施 238

245 綜 合 意 見 表 -4 議 題 美 國 貿 易 障 礙 之 研 究 與 談 人 謝 東 波 處 長 單 位 中 國 鋼 鐵 公 司 綜 合 意 見 ( 請 條 列, 若 不 敷 使 用 請 自 備 A4 紙 張 接 續 於 後 ) 1. 基 本 上, 在 已 開 發 國 家 間 的 平 均 貿 易 關 稅 為 5%, 大 部 份 均 降 至 零 關 稅 關 稅 貿 易 障 礙 在 已 開 發 國 家 間 的 貿 易 已 不 是 問 題 2. 美 國 貿 易 障 礙 之 研 究 報 告 內 容 精 闢, 尤 其 對 非 關 稅 貿 易 障 礙 方 面 之 分 析, 足 供 今 日 有 興 趣 對 已 開 發 國 家 之 非 關 稅 貿 易 障 礙 措 施 之 研 究 者 參 考 本 報 告 中 提 及 非 關 稅 貿 易 障 礙 措 施 中 八 項, 有 五 項 屬 廣 義 的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 包 括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動 植 物 衛 生 檢 役 措 施 產 品 標 準 商 品 標 誌 及 環 保 規 定 等 五 項 )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為 近 年 來 已 開 發 國 家 間 經 常 採 取 之 新 非 關 稅 貿 易 障 礙 措 施 3. 有 感 於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在 近 年 來 有 成 為 與 以 反 傾 銷 等 貿 易 救 濟 措 施 相 等 重 要 之 貿 易 障 礙 謹 就 個 人 對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之 看 法 整 理 如 附 以 供 參 考, 並 望 先 進 指 正 淺 談 新 非 關 稅 貿 易 障 礙 貿 易 障 礙 的 發 展 趨 勢 隨 著 國 際 經 濟 社 會 科 技 不 斷 發 展, 貿 易 障 礙 正 在 發 生 結 構 性 變 化 傳 統 貿 易 障 礙 如 關 稅 配 額 和 許 可 證 等 障 礙 逐 漸 弱 化, 而 反 傾 銷 則 在 相 當 長 的 時 間 內 繼 續 存 在 並 有 升 級 強 化 的 趨 勢 以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爲 核 心 的 新 貿 易 障 礙 將 長 期 存 在 並 不 斷 發 展, 將 逐 漸 取 代 傳 統 貿 易 障 礙 成 爲 國 際 貿 易 障 礙 中 的 主 體, 形 成 新 非 關 稅 貿 易 障 礙 新 非 關 稅 貿 易 障 礙 與 傳 統 貿 易 障 礙 之 主 要 差 異 傳 統 貿 易 障 礙 的 根 本 特 徵 主 要 是 從 商 品 數 量 和 價 格 上 實 行 限 制, 著 眼 於 商 品 和 商 業 利 益 上,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也 大 多 是 邊 境 措 施 新 貿 易 障 礙 則 著 眼 商 業 以 外 的 社 會 利 益 和 環 境 利 益, 更 多 地 考 慮 商 品 對 於 人 類 健 康 安 全 以 及 環 境 的 影 響, 採 取 的 措 施 不 僅 是 邊 境 措 施, 還 涉 及 國 內 政 策 和 法 規 239

246 新 非 關 稅 貿 易 障 礙 産 生 的 原 因 1. 社 會 進 步 及 已 開 發 國 家 人 民 生 活 水 平 日 益 提 高, 人 們 安 全 健 康 意 識 加 強, 越 來 越 關 心 産 品 對 身 體 健 康 和 安 全 的 影 響, 以 致 在 國 際 貿 易 中 以 健 康 安 全 和 衛 生 爲 主 要 內 容 的 新 貿 易 障 礙 日 益 增 多 2. 隨 著 環 保 意 識 的 增 強, 人 們 越 來 越 關 心 賴 以 生 存 的 地 球 和 社 會 的 永 續 發 展, 因 而 要 求 國 際 貿 易 中 的 産 品 本 身 及 其 生 産 加 工 過 程 都 不 要 以 破 壞 環 境 或 犧 牲 環 境 爲 代 價 ; 同 時 要 求 生 産 這 些 産 品 時 也 不 要 以 犧 牲 勞 動 者 的 健 康 爲 代 價 於 是, 綠 色 貿 易 障 礙 和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貿 易 障 礙 等 新 貿 易 障 礙 將 在 國 際 貿 易 中 不 斷 出 現 3. 傳 統 貿 易 障 礙 如 關 稅 許 可 證 和 配 額 等 的 使 用 不 僅 會 受 到 國 際 公 約 制 約 和 國 際 輿 論 的 譴 責, 而 且 也 易 遭 到 對 等 報 復 因 此, 這 些 傳 統 貿 易 障 礙 措 施 將 來 的 發 展 空 間 不 是 很 大, 這 就 爲 綠 色 障 礙 等 新 貿 易 障 礙 的 發 展 提 供 了 巨 大 的 發 展 空 間 4. 科 學 技 術 日 新 月 異 爲 新 貿 易 障 礙 的 發 展 提 供 了 條 件 和 手 段 技 術 密 集 型 産 品 在 國 際 貿 易 中 的 比 重 不 斷 提 高, 涉 及 的 技 術 問 題 較 爲 複 雜, 容 易 形 成 新 貿 易 障 礙 同 時, 高 靈 敏 和 高 技 術 檢 測 儀 器 的 發 展 使 檢 測 精 度 大 大 提 高, 給 一 些 國 家 設 置 新 貿 易 障 礙 提 供 了 技 術 和 物 質 條 件 5. 近 幾 年, 主 要 已 開 發 國 家 因 經 濟 增 長 乏 力, 貿 易 保 護 主 義 有 重 新 擡 頭 之 勢, 隨 著 傳 統 貿 易 障 礙 作 用 的 弱 化 紛 紛 尋 求 新 貿 易 障 礙, 以 保 護 其 國 內 産 業 新 非 關 稅 貿 易 障 礙 的 類 別 ( 一 )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指 的 是 一 國 以 維 護 國 家 安 全 保 障 人 類 健 康 保 護 生 態 環 境 防 止 欺 詐 行 爲 及 保 證 産 品 品 質 等 爲 由 而 採 取 的 一 些 技 術 性 措 施 通 過 頒 佈 法 律 法 令 條 例 規 定, 建 立 技 術 標 準 認 證 制 度 衛 生 檢 驗 檢 疫 制 度 等 方 式, 對 外 國 進 口 商 品 制 定 苛 刻 的 技 術 衛 生 檢 疫 商 品 包 裝 和 標 簽 等 標 準, 從 而 提 高 對 進 口 商 品 的 技 術 要 求, 最 終 達 到 限 制 其 他 國 家 商 品 自 由 進 入 本 國 市 場 的 目 的 技 術 性 障 礙 表 現 形 式 主 要 是 : 技 術 法 規 標 準 合 格 評 定 程 序 技 術 性 貿 易 障 礙 的 實 質 性 內 容 : 1. 安 全 標 準 : 240

247 是 指 以 保 護 人 類 和 國 家 安 全 爲 理 由 而 採 取 的 限 制 或 禁 止 貿 易 的 措 施 主 要 已 開 發 國 家 都 頒 佈 了 一 系 列 有 關 安 全 的 法 規, 如 美 國 的 ( 冷 凍 設 備 安 全 法 ) ( 聯 邦 烈 性 毒 物 法 ) 和 ( 控 制 放 射 性 物 質 的 健 康 與 安 全 法 ) 等 2. 衛 生 標 準 : 是 指 以 人 類 健 康 爲 理 由 對 進 口 動 植 物 及 相 關 産 品 實 施 苛 刻 的 衛 生 檢 驗 檢 疫 標 準, 以 限 制 或 禁 止 商 品 進 口 的 貿 易 措 施 雖 然 WTO 的 ( 動 植 物 衛 生 檢 疫 措 施 協 定 ) 規 定, 會 員 國 有 權 採 取 措 施, 保 護 人 類 與 動 植 物 的 健 康, 但 由 於 各 會 員 國 有 很 大 的 自 由 度, 已 開 發 國 家 對 食 品 安 全 衛 生 指 標 持 續 提 高, 尤 其 對 農 藥 殘 留 放 射 性 物 質 殘 留 及 重 金 屬 含 量 的 要 求 日 趨 嚴 格, 從 而 使 很 多 出 口 産 品 達 不 到 其 衛 生 標 準 而 被 迫 退 出 市 場 3. 包 裝 標 章 : 主 要 是 通 過 對 包 裝 標 章 進 行 強 制 性 規 定 來 達 到 限 制 或 者 禁 止 進 口 的 目 的, 它 是 技 術 性 障 礙 的 重 要 組 成 部 分 主 要 已 開 發 國 家 在 包 裝 標 章 制 度 上 都 有 明 確 的 法 規 和 規 定 美 國 對 除 新 鮮 肉 類 家 禽 魚 類 和 果 菜 以 外 的 全 部 進 口 食 品 強 制 使 用 新 標 簽, 食 品 中 使 用 的 食 品 添 加 劑 必 須 在 配 料 標 識 中 如 實 標 明 經 政 府 批 准 使 用 的 專 用 名 稱 ( 二 ) 環 境 保 護 貿 易 技 術 障 礙 1. 環 境 技 術 標 準 : 已 開 發 國 家 的 科 技 水 準 較 高, 處 於 技 術 壟 斷 地 位 它 們 在 保 護 環 境 的 名 義 下, 通 過 立 法 手 段, 制 定 嚴 格 的 強 制 性 技 術 標 準, 限 制 國 外 商 品 進 口 這 些 標 準 均 根 據 已 開 發 國 家 生 産 和 技 術 水 平 制 定, 對 於 已 開 發 國 家 來 說, 可 以 達 到, 但 對 於 開 發 中 國 家 來 說, 則 很 難 達 到 例 如,1994 年, 美 國 環 保 署 規 定, 在 美 國 九 大 城 市 出 售 的 汽 油 中 硫 苯 等 有 害 物 質 含 量 必 須 低 於 一 定 標 準, 否 則 禁 止 進 口 美 國 爲 保 護 汽 車 工 業,( 防 污 染 法 ), 要 求 所 有 進 口 汽 車 必 須 裝 有 防 污 染 裝 置, 並 制 定 了 近 乎 苛 刻 的 技 術 標 準 2. 多 邊 環 境 協 定 : 目 前, 國 際 上 已 簽 訂 的 多 邊 環 境 協 定 有 150 多 個, 其 中 近 20 個 含 有 貿 易 條 款 如 保 護 臭 氧 層 的 有 關 國 際 公 約, 將 禁 止 受 控 物 質 及 相 關 産 品 的 國 際 貿 易 這 些 受 控 物 質 大 部 分 是 基 礎 化 工 原 料, 如 冷 媒 烷 烯 炔 化 工 産 品, 用 途 廣 泛, 因 此 影 響 面 非 常 大 隨 著 多 邊 環 境 協 定 執 行 力 度 的 增 強, 其 對 貿 易 的 影 響 也 將 越 來 越 大 3. 環 境 標 章 : 環 境 標 誌 是 一 種 印 刷 或 粘 貼 在 産 品 或 其 包 裝 上 的 圖 形 標 章 它 表 明 該 産 品 不 但 質 量 符 合 標 準, 而 且 在 生 産 使 用 消 費 及 處 理 過 程 中 符 合 環 保 要 求, 對 生 態 環 境 和 人 類 健 康 均 無 損 害 241

248 1978 年, 德 國 率 先 推 出 藍 色 天 使 的 生 態 環 境 標 誌 已 開 發 國 家 紛 紛 仿 效, 如 加 拿 大 叫 環 境 選 擇, 日 本 有 生 態 標 誌 美 國 於 1988 年 開 始 實 行 環 境 標 誌 制 度, 在 塑 膠 製 品 包 裝 袋 容 器 上 使 用 綠 色 標 誌, 甚 至 還 率 先 使 用 再 生 標 誌, 可 重 復 回 收, 再 生 使 用 歐 共 體 於 1993 年 7 月 正 式 推 出 歐 洲 環 境 標 誌 此 標 誌 可 在 歐 共 體 成 員 國 自 由 通 行 4. 環 境 管 理 體 系 標 準 : ISO14000 是 國 際 標 準 化 組 織 制 訂 並 頒 佈 的 環 境 管 理 體 系 標 準, 得 到 世 界 各 國 政 府 企 業 界 的 普 遍 重 視 和 積 極 回 應 現 在, 國 際 上 採 購 商 在 要 求 有 ISO9000 品 質 證 書 的 同 時, 還 要 看 有 無 ISO14000 環 保 證 書, 對 於 産 品 品 質 不 相 上 下 的 企 業, 通 常 是 優 先 挑 選 那 些 兩 證 齊 全 者, 因 爲 這 表 明 産 品 符 合 國 際 環 保 要 求, 有 利 於 達 成 國 際 貿 易 訂 單 沒 有 通 過 ISO14000 認 證 企 業 的 産 品 將 在 市 場 競 爭 中 處 於 劣 勢 5. 綠 色 補 貼 控 訴 : 已 開 發 國 家 將 嚴 重 污 染 環 境 的 産 業 轉 移 到 開 發 中 國 家, 以 降 低 環 境 成 本, 開 發 中 國 家 的 環 境 成 本 卻 因 此 而 提 高 開 發 中 國 家 絕 大 部 分 企 業 本 身 無 力 承 擔 治 理 環 境 污 染 的 費 用, 政 府 有 時 給 予 一 定 的 環 境 補 貼 對 此, 已 開 發 國 家 以 違 反 關 貿 總 協 定 和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規 定 爲 理 由, 限 制 開 發 中 國 家 産 品 進 口 ( 三 )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貿 易 障 礙 企 業 社 會 責 任 貿 易 障 礙 是 指 以 勞 動 者 勞 動 環 境 和 生 存 權 利 爲 藉 口 採 取 的 貿 易 保 護 措 施 社 會 責 任 貿 易 障 礙 由 社 會 條 款 而 來, 社 會 條 款 並 不 是 一 個 單 獨 的 法 律 文 件, 而 是 對 國 際 公 約 中 有 關 社 會 保 障 勞 動 者 待 遇 勞 工 權 利 勞 動 標 準 等 方 面 規 定 的 總 稱, 它 與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相 輔 相 成 國 際 上 對 此 關 注 由 來 已 久, 相 關 的 國 際 公 約 有 100 多 個, 包 括 ( 男 女 同 工 同 酬 公 約 ) (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 ( 經 濟 社 會 與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等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ILO) 及 其 制 定 的 上 百 個 國 際 公 約, 也 詳 盡 地 規 定 了 勞 動 者 權 利 和 勞 動 標 準 問 題 爲 削 弱 開 發 中 國 家 企 業 因 低 廉 勞 動 報 酬 簡 陋 工 作 條 件 所 帶 來 的 産 品 低 成 本 競 爭 優 勢 目 前, 在 社 會 責 任 貿 易 障 礙 方 面 頗 爲 引 人 注 目 的 標 準 是 SA8000, 該 標 準 是 從 IS09000 系 統 演 繹 而 來, 用 以 規 範 企 業 員 工 職 業 健 康 管 理 通 過 認 證 的 公 司 會 獲 得 證 書 歐 洲 在 推 行 SA8000 上 走 在 前 列, 美 國 緊 隨 其 後 目 前, 全 球 大 的 採 購 集 團 非 常 青 睞 有 SA8000 認 證 企 業 的 産 品, 這 迫 使 很 多 企 業 投 入 巨 大 人 力 物 力 和 財 力 去 申 請 與 維 護 這 一 認 證 體 系, 這 無 疑 會 大 大 增 加 成 本 特 別 是 開 發 中 國 家, 勞 工 成 本 是 其 最 大 的 比 較 優 勢, 社 會 責 任 貿 易 障 礙 將 大 大 削 弱 開 發 中 國 家 在 勞 動 力 成 本 方 面 的 比 較 優 勢 242

249 綜 合 意 見 表 -5 議 題 歐 洲 專 利 局 業 務 內 容 與 概 況 之 研 究 與 談 人 魏 杏 芳 助 理 教 授 單 位 長 榮 大 學 國 企 系 綜 合 意 見 ( 請 條 列, 若 不 敷 使 用 請 自 備 A4 紙 張 接 續 於 後 ) 四 認 識 歐 洲 專 利 局 目 的 在 使 廠 商 了 解 如 何 在 歐 洲 獲 得 專 利 保 護, 而 目 前 歐 洲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有 兩 大 體 系 :( 一 ) 依 歐 洲 各 國 的 國 內 法 獲 得 的 專 利 保 護 (national systems);( 二 ), 即 是 以 授 予 歐 洲 專 利 公 約 為 (Convention on the Grant of European Patents) 為 準 據 而 成 立 的 歐 洲 專 利 局 (European Patent Office) 所 授 予 的 歐 洲 專 利 在 此 制 之 下, 申 請 人 向 歐 洲 專 利 局 提 出 申 請 時, 會 指 定 其 將 來 希 望 獲 得 專 利 保 護 的 歐 洲 國 家 ( 所 謂 指 定 國 Designated States) 一 旦 歐 洲 專 利 局 授 予 專 利 權, 取 得 專 利 的 國 際 層 次 即 屬 完 成 進 入 國 內 層 次 (national stage), 該 專 利 應 受 保 護 的 範 圍 程 度 如 何 遇 有 侵 害 專 利 情 形 應 受 何 等 懲 罰 或 如 何 賠 償 等 實 體 事 項, 以 及 進 行 救 濟 的 程 序 事 項, 悉 依 各 國 國 內 法 的 規 定 而 由 各 國 法 院 管 轄 五 由 歐 洲 專 利 局 授 權 的 專 利 保 護 制 度 自 1978 年 實 施 以 來, 在 實 體 法 上 問 題 相 對 較 不 嚴 重, 因 為 各 國 國 內 法 已 進 行 事 實 上 的 調 合 (de facto harmonization), 大 部 分 的 國 家 都 是 1883 年 巴 黎 公 約 的 締 約 國, 歐 洲 家 都 是 WTO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TRIPs Agreement) 的 締 約 國, 是 故 各 國 的 實 體 規 定 漸 趨 一 致 但 相 反 的 在 申 請 程 序 上, 申 請 人 必 須 支 付 相 當 龐 大 的 費 用 以 取 得 專 利, 其 中 又 以 近 四 成 的 費 用 使 用 在 語 言 的 翻 譯 上, 形 成 對 申 請 人 沈 重 的 負 擔 ; 另 外 遇 有 專 利 侵 害 欲 進 行 救 濟 時, 同 一 專 利 事 件 必 須 至 各 個 不 同 國 家 的 法 院 依 不 同 程 序 來 處 理, 欠 缺 對 專 利 及 時 而 一 致 的 保 護, 這 也 是 申 請 歐 洲 專 利 數 目 不 及 美 日 的 主 因, 也 間 接 影 響 歐 洲 企 業 投 注 研 發 的 意 願 改 善 目 前 歐 洲 專 利 制 度 的 缺 點, 正 本 清 源 應 修 正 授 予 歐 洲 專 利 公 約, 目 前 也 有 修 正 之 議, 但 該 公 約 是 傳 統 的 國 際 公 約, 適 用 一 般 國 際 法, 欲 在 多 個 主 權 國 家 間 達 成 最 佳 的 修 正 結 果 並 非 易 事 六 目 前 歐 洲 專 利 制 度 較 重 要 的 發 展 是 歐 體 (European Community) 擬 議 中 的 共 同 體 專 利 (Community Patent) 歐 體 本 身 目 前 沒 有 一 套 屬 歐 體 體 系 的 專 利 制 度, 基 於 歐 洲 專 利 制 度 的 缺 點, 歐 體 擬 建 立 自 己 內 部 的 專 利 制 度, 也 就 是 無 論 在 專 利 保 護 的 實 體 法 或 程 序 法 上, 甚 至 配 套 243

250 的 司 法 裁 判 體 系, 均 一 體 適 用 於 所 有 的 歐 體 會 員 國, 以 解 決 法 律 岐 異 問 題 ; 同 時 歐 體 體 系 內 的 專 利 費 用 亦 在 技 術 上 致 力 於 使 之 大 幅 降 低 由 於 歐 盟 東 擴 以 後, 歐 體 會 員 國 事 實 上 涵 蓋 了 大 部 分 的 歐 洲 國 家, 這 個 建 制 一 旦 完 成, 對 歐 洲 專 利 制 度 會 有 實 質 上 的 影 響 歐 體 內 專 利 制 度 建 立 事 實 上 工 程 不 可 謂 單 純, 因 為 事 涉 歐 體 條 約 及 授 予 歐 洲 專 利 公 約 二 者 的 配 合 修 正, 使 歐 體 以 單 一 個 體 的 身 分 加 入 授 予 歐 洲 專 利 公 約 而 成 為 該 公 約 的 締 約 國, 同 時 歐 體 內 部 在 進 行 法 制 的 建 構 目 前 的 進 程 已 由 歐 盟 執 委 會 在 二 千 年 向 歐 盟 理 事 會 提 出 立 法 建 議 案 的 最 後 文 件 (Commission proposal of 1 August 2000,for a Regulation of the Council on the Community Patent), 該 案 仍 在 審 議 協 商 當 中, 最 後 結 果 如 何 有 待 觀 察 七 倘 歐 體 內 部 的 共 同 體 專 利 制 度 正 式 建 立 後, 歐 洲 的 專 利 制 度 將 有 三 個 平 行 存 在 的 體 系 : 各 國 國 內 專 利 歐 洲 專 利 及 共 同 體 專 利, 申 請 人 得 視 其 需 要 選 擇 最 能 有 效 保 護 其 發 明 的 專 利 制 度 而 申 請 244

251 綜 合 意 見 表 -6 議 題 歐 洲 專 利 局 業 務 內 容 與 概 況 之 研 究 與 談 人 黃 崇 仁 / 總 經 理 特 別 助 理 單 位 建 準 電 機 工 業 綜 合 意 見 ( 請 條 列, 若 不 敷 使 用 請 自 備 A4 紙 張 接 續 於 後 ) 企 業 在 規 劃 申 請 國 際 專 利 時, 對 國 際 優 先 權 運 用 原 則 與 概 念 須 有 充 份 瞭 解, 才 能 擬 定 最 適 專 利 申 請 策 略, 使 得 同 一 發 明 於 世 界 各 國 提 出 專 利 申 請 時 保 有 與 最 先 申 請 案 相 同 新 穎 性 要 規 劃 最 適 專 利 申 請 策 略, 必 須 對 相 關 國 際 專 利 公 約 或 條 約, 本 國 與 他 國 簽 定 優 先 權 互 惠 協 定, 及 國 際 專 利 申 請 實 務 有 充 份 瞭 解, 以 決 定 在 那 一 國 家 最 先 提 出 申 請, 並 規 劃 撰 寫 各 國 專 利 說 明 書, 以 於 主 張 優 先 權 期 限 內 在 世 界 各 國 完 成 申 請 程 序 一 以 國 內 案 為 為 基 礎 主 張 國 際 優 先 權 專 利 申 請 人 為 本 國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申 請 國 外 專 利 是 否 可 以 國 內 申 請 案 為 基 礎, 主 張 優 先 權? 目 前 我 國 並 不 是 PARIS CONVENTION( 巴 黎 公 約 ) 會 員 國, 也 不 是 PCT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專 利 合 作 條 約 ) 會 員 國, 故 在 民 國 91 年 1 月 1 日 我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之 前, 申 請 國 外 專 利 不 能 根 據 以 上 任 一 條 約 主 張 優 先 權 截 至 民 國 91 年 3 月 1 日, 已 有 以 下 12 個 國 家 和 我 國 簽 署 優 先 權 互 惠 協 定 : 澳 洲 德 國 ( 新 式 樣 除 外 ) 瑞 士 日 本 美 國 法 國 列 支 敦 斯 敦 英 國 奧 地 利 紐 西 蘭 荷 蘭 及 薩 爾 瓦 多 故 可 以 本 國 申 請 案 為 基 礎, 自 國 內 申 請 案 申 請 日 起 一 年 內 ( 發 明 新 型 ) 或 半 年 內 ( 新 式 樣 ), 在 上 述 國 家 申 請 專 利 時, 主 張 優 先 權, 此 優 先 權 日 不 得 早 於 與 該 國 互 惠 協 定 生 效 日 此 外, 自 民 國 91 年 1 月 1 日 起 我 國 加 入 WTO, 根 據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與 貿 易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WTO/TRIPS) 第 一 條 至 第 三 條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之 規 定, 會 員 國 應 遵 守 巴 黎 公 約 第 一 條 至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TRIPS 第 二 條 規 定 ), 巴 黎 公 約 第 二 條 規 定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第 三 條 規 定 準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故 國 內 申 請 人 在 任 一 WTO 會 員 國 ( 中 國 大 陸 除 外, 因 中 國 大 陸 與 我 國 尚 未 達 成 互 惠 協 定 ) 申 請 專 利, 可 根 據 巴 黎 公 約 以 最 先 之 其 他 會 員 國 如 本 國 申 請 案 為 基 礎 主 張 優 先 權, 此 優 先 權 日 不 得 245

252 早 於 民 國 91 年 1 月 1 日 二 以 中 國 大 陸 案 為 基 礎 主 張 國 際 優 先 權 專 利 申 請 人 為 本 國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最 先 在 中 國 大 陸 提 出 專 利 申 請 案, 之 後 要 在 其 他 國 家 申 請 專 利, 是 否 可 以 該 中 國 大 陸 案 為 基 礎, 主 張 優 先 權? 可 以, 但 並 非 所 有 國 家 都 接 受 此 優 先 權 主 張 在 民 國 91 年 1 月 1 日 我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之 前, 實 務 上 根 據 巴 黎 公 約 接 受 中 國 大 陸 申 請 案 為 基 礎 主 張 優 先 權 之 國 家 包 含 : 日 本 德 國 美 國 法 國 英 國 ( 申 請 英 國 專 利 時 尚 須 附 宣 誓 書, 宣 誓 申 請 案 之 英 文 說 明 書 為 中 國 大 陸 案 之 完 整 英 文 翻 譯 ), 但 不 限 於 上 述 國 家 自 民 國 91 年 1 月 1 日 起 我 國 加 入 WTO, 根 據 WTO/TRIPS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之 規 定, 在 WTO 會 員 國 ( 本 國 除 外 ) 申 請 專 利, 可 以 最 先 提 出 申 請 之 中 國 大 陸 案 為 基 礎 主 張 優 先 權 三 申 請 EPC 專 利 應 以 何 國 申 請 案 為 基 礎 主 張 國 際 優 先 權 專 利 申 請 人 為 本 國 法 人 或 自 然 人, 在 EPC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歐 洲 專 利 公 約 ) 提 出 專 利 申 請 時, 可 以 那 些 國 家 之 申 請 案 為 基 礎, 據 以 主 張 優 先 權? 本 國 人 申 請 EPC 專 利 時, 可 以 中 國 大 陸 案 或 任 何 在 其 他 巴 黎 公 約 會 員 國 ( 如 美 國 英 國 日 本 德 國 法 國 ) 之 最 先 申 請 案 為 基 礎 主 張 優 先 權 因 為 根 據 EPC 關 於 優 先 權 主 張 適 用 性 規 定, 對 申 請 人 之 國 籍 無 任 何 限 制, 所 以 只 要 主 張 優 先 權 基 礎 案 是 巴 黎 公 約 會 員 國 之 最 先 申 請 案, 任 何 人 ( 含 本 國 人 ) 都 可 在 申 請 EPC 專 利 時 主 張 優 先 權 此 外, 本 國 人 亦 可 以 PCT 的 國 際 申 請 案 ( 實 務 上 中 國 大 陸 接 受 本 國 人 提 出 PCT 國 際 申 請, 但 只 限 於 中 國 大 陸 ) 為 基 礎, 在 進 入 EPC 之 國 家 階 段 時 以 該 基 礎 案 主 張 優 先 權 由 以 上 例 示 解 析 可 知, 企 業 在 運 用 國 際 優 先 權 於 世 界 各 國 進 行 專 利 布 局 時, 對 國 際 智 慧 財 產 權 公 約 或 條 約 ( 巴 黎 公 約,EPC,PCT,WTO/ TRIPS) 及 其 國 民 待 遇 規 定 優 先 權 適 用 性 規 定 本 國 與 他 國 簽 定 優 先 權 互 惠 協 定 及 各 國 專 利 申 請 實 務, 須 有 充 份 瞭 解, 才 能 擬 定 最 適 專 利 申 請 策 略 但 在 申 請 生 物 科 技 國 際 專 利 時, 發 明 會 涉 及 使 用 非 為 熟 習 該 項 技 術 者 易 於 獲 得 之 微 生 物, 此 時 申 請 實 體 及 程 序 涉 及 須 符 合 微 生 物 寄 存 之 要 求, 所 以 會 影 響 國 際 優 先 權 運 用 原 則 與 概 念, 因 為 申 請 案 還 受 到 微 生 物 寄 存 國 際 條 約 ( 布 達 佩 斯 條 約 ) 及 各 國 專 利 法 有 關 微 生 物 寄 存 規 定 所 約 246

253 束 所 以 在 規 劃 專 利 申 請 策 略 時, 運 用 國 際 優 先 權 之 解 析 原 則 與 概 念 與 本 文 所 例 示 不 同 且 更 為 複 雜 此 為 布 局 國 際 生 物 科 技 專 利 須 要 一 併 解 析 之 問 題, 須 以 專 文 另 行 探 討 其 所 涉 及 原 則 與 概 念 故 本 文 例 示 解 析 之 國 際 優 先 權 運 用 原 則 與 概 念, 並 不 適 用 涉 及 微 生 物 寄 存 之 發 明 或 創 作, 其 他 之 發 明 新 型 及 新 式 樣 則 適 用 在 巴 黎 公 約 精 神 下, 只 要 同 一 組 織 的 會 員 國 國 民 或 準 國 民 向 另 一 會 員 國 申 請 專 利 後, 再 到 其 他 會 員 國 提 出 相 同 發 明 的 專 利 申 請 時, 得 依 專 利 種 類 差 異, 分 別 給 予 一 年 或 六 個 月 的 優 先 權 期 間 也 就 是 說, 美 國 有 一 個 專 利 合 作 條 約 PCT 歐 洲 有 專 利 公 約 EPC, 企 業 如 果 腦 筋 動 得 快, 直 接 在 歐 美 先 註 冊, 就 可 跳 過 兩 岸 政 治 麻 煩, 同 時 享 有 兩 地 的 專 利 優 先 權 利 實 務 上, 除 上 述 有 意 擬 定 歐 洲 專 利 佈 局 之 企 業 應 考 慮 事 項 外, 更 重 要 應 認 清 申 請 歐 洲 專 利 最 大 麻 煩 就 是 各 國 語 言 專 利 維 護 專 利 訴 訟 皆 無 統 一 作 業 窗 口, 必 須 發 費 更 多 成 本 人 力 才 能 達 到 其 效 益, 當 然 企 業 於 專 利 佈 局 前, 必 須 時 時 省 思 專 利 佈 局 的 目 的 為 何? 若 無 法 達 成 目 的 一 切 皆 是 白 忙 一 場 的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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