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法一例一休等修法說明 主講人 : 陳月娥 老師
大 綱 從台灣的高工時談起 勞基法修正重點 工時調整現況 因應作法 結語
近 10 年臺灣工時現況 每月 180 小時, 每年 2160 小時, 尚有不在調查之列的黑工時
臺灣受僱員工工時現況 長期高工時, 加班視為常態, 下降幅度很小
不同行業別的工時現況 製造業工時較服務業長一些, 支援服務業的工時最長
每周工作日數現況 實現周休二日的理想, 還需要一段時間
工時的國際比較 新 韓 台是高工時的國家, 法 德國的勞工最幸福
縮短工時是政府重要勞動政策
105 年 12 月 6 日修法重點 雇主於發給工資時, 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 (23) 提高休息日出勤工資並將出勤時數納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數計算, 避免勞工過度勞動 (24 36) 輪班制勞工換班之休息時間至少應有 11 小時 (34)( 尚未施行 ) 從制度上建構週休二日之明確法源並兼顧各業勞工之不同需求 (36) 國定假日回歸內政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一致性規範 (37) 提升並強化勞工特別休假權益 (38) 有效處理申訴案並強化保障申訴勞工之權益 (74) 提高罰則 (79)
休息 : 勞基法相關名詞釐清 1. 休息時間 : 每 4 小時休息 30 分鐘 2. 休息日 : 法定每周 40 小時, 未安排工作的休息日
日 勞基法相關名詞釐清 例假日 : 每周法定工時安排, 每 7 日必須有 1 日為不得工作的假日休假日 : 俗稱國定假日, 不工作但可領工資的休假日特別休假日 : 企業針對年資滿 6 個月以上久任員工必須核給的特別休假
勞基法相關名詞釐清 例假日與休息日的差異 : 可否要求勞工加班與是否補假 例假日僅在天災 突發事變等才可要求勞工上班, 且必須發給加倍工資與補假 休息日僅須徵得勞工同意就可要求上班, 且不需補假
106 年起休假修正重點 為使全國國定假日齊一並配合法定正常工作時數縮減為 1 週 40 小時,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配套修正, 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 國定假日調整 12 日 ( 原 19 日 ), 惟勞雇雙方亦可依行業特性或實際需要, 協商調整休假日期
106 年調整休假規定 休假日期 12 天, 包括 : 1.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1 月 1 日 ) 2. 和平紀念日 (2 月 28 日 ) 3. 國慶日 (10 月 10 日 ) 4. 勞動節 (5 月 1 日 ) 5. 春節 (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6. 兒童節 (4 月 4 日 ) 7. 民族掃墓節 ( 農曆清明節為準 ) 8. 端午節 ( 農曆 5 月 5 日 ) 9. 中秋節 ( 農曆 8 月 15 日 ) 10. 農曆除夕
106 年開始非休假日數 1. 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10 月 31 日 ) 2. 國父誕辰紀念日 (11 月 12 日 ) 3. 行憲紀念日 (12 月 25 日 ) 4. 革命先烈紀念日 (3 月 29 日 ) 5. 孔子誕辰紀念日 (9 月 28 日 ) 6.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1 月 2 日 ) 7. 臺灣光復節 (10 月 25 日 ) 以上共減 7 日
推動一休一例由來 104 年 12 月通過 勞動基準法 修正案, 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 工時從 雙周 84 小時 變為 單周 40 小時, 配合政府推動周休二日制 實施後發現, 部分企業將周 40 小時除以 6 日, 讓勞工 1 日工作 6-7 小時, 未核給延長工時工資的俗稱加班費 為杜絕雇主任意調整勞工上班時間, 而未給予加班費情形, 提出一例一休的修法方向
勞動基準法 第 36 條第 2 項 : 一例一休例外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1 依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 每 2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4 日 2 依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例假, 每 8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16 日 3 依第 30 條之 1 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 勞工每 2 週內至少應有 2 日之例假, 每 4 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 8 日
修法方向與因應 1 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 :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 40 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 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 俗稱彈性工時 )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 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前二項規定, 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修法方向與因應 1-1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 5 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 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第 1 項至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之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 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 在 1 小時範圍內, 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修法方向與因應 1-1 勞動基準法 第 30-1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 一 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 不受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限制二 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 10 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2 小時三 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 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 49 條第 1 項之限制 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修法方向與因應 1 將 勞動基準法 第 36 條 : 勞工每 7 日至少應有 1 日休假, 作為例假, 修正為 勞工每 7 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 其中 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因應 勞資協商, 每 7 日中的 1 例 1 休先行排定 ( 週或月 ), 並確實留下書面紀錄 勞工不同意, 工作之替代人力或其它作法 確實需在休息日工作, 加班費發給列入預算
工時模型一 正常工時制度 ( 第 30 條第 1 項 ) 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 每週 40 小時, 達成全面週休 2 日
2 週彈性工時 彈性工時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在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 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工時模型二 2 週彈性工時 ( 第 30 條第 2 項 ) 將 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工時模型三 4 週彈性工時 ( 第 30 條之 1) 4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 2 小時 2 週內至少有 2 日例假
4 週彈性工時 彈性工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 4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 即 168 小時 ) 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 每二週內應有二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加油站業 銀行業... 等行業適用
工時模型三 每日正常工時調整為 8 或 9 小時不等, 每週皆休 2 日以上, 甚至可連休 5 日,4 週共休息 10 日, 正常工時總數為 160 小時
工時模型四
每日正常工時調整為 10 小時, 每週皆休 2 日以上, 甚至可連休 7 日,4 週共休息 12 日, 正常工時總數為 160 小時
8 週彈性工時 : 彈性工時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 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 即 336 小時 ) 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第 30 條之 1 之行業 製造業 營造業 等行業適用
工時模型五 8 週彈性工時 ( 第 30 條第 3 項 ) 得將 8 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推動工時彈性措施 工作與生活平衡為國際勞動趨勢, 為使企業有效運用人力, 勞工兼顧家庭生活, 推動工作彈性化措施 包括 : 彈性上下班 調整工作時間 彈性請假及縮短工時 合理放寬工時彈性 簡化延長工時要件 程序及時數規定, 放寬女性夜間工作限制
105 年始, 補假原則更明確 新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所定休假, 遇到勞工之例假及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 均應補休 ( 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國定假日權益, 至於補休時間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 )
延長工時規定 1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 ; 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延長工時規定 2 勞基法第 39 條修正為 : 第 36 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 第 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1 勞基法第 39 條修正為 : 第 36 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 第 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2 勞基法第 24 條第 1 項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 1 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3 依第 32 條第 3 項 ( 天災事變突發事故 ) 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3 月薪制 計酬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 其延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計算, 應視勞動契約內容而定 原月薪給付總額為 240 小時者, 除勞資雙方重行約定者外, 仍得視為給付 240 小時之工資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據原公式推算, 並無不可 ; 惟勞資雙方已就工資總額及計算內涵重行約定者, 應依新約定之內容推算之
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2 勞基法第 24 條後項 雇主使勞工於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 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 以 4 小時計 ; 逾 4 小時至 8 小時以內者, 以 8 小時計 ; 逾 8 小時至 12 小時以內者, 以 12 小時計
休假日工作工資計算 3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 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 加倍發給 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 再加發 1 日工資, 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 8 小時, 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與同法第 32 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 24 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 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 其精神 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 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 均由雇主決定, 屬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 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 8 小時內,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 超過 8 小時部分, 應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
特別休假規定修正 1 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 :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 1 6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3 日 2 1 年以上 2 年未滿者,7 日 3 2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10 日 4 3 年以上 5 年未滿者, 每年 14 日 5 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 每年 15 日 6 10 年以上者, 每 1 年加給 1 日, 加至 30 日為止
特別休假計算 6 個月至未滿 1 年 :3 日 工作滿第 2 年 :10 日 工作滿第 4 年 :14 日 工作滿第 6 年 :15 日 工作滿第 8 年 :15 日 工作滿第 10 年 :16 日 工作滿第 12 年 :18 日 工作滿第 14 年 :20 日 工作滿第 16 年 :22 日 工作滿第 18 年 :24 日 工作滿第 20 年 :26 日 工作滿第 22 年 :28 日 工作滿第 24 年 :30 日 工作滿第 1 年 :7 日工作滿第 3 年 :14 日工作滿第 5 年 :15 日工作滿第 7 年 :15 日工作滿第 9 年 :15 日工作滿第 11 年 :17 日工作滿第 13 年 :19 日工作滿第 15 年 :21 日工作滿第 17 年 :23 日工作滿第 19 年 :25 日工作滿第 21 年 :27 日工作滿第 23 年 :29 日工作滿第 25 年以上 :30 日
特別休假規定修正 2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 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 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 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 告知勞工依前 2 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 23 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
特別休假規定修正 3 凡勞工於新年度開始即因屆齡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 並不影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 雇主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並不影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 係指並不影響該勞工最後在職當年因基於上年服務滿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 雇主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辦理 勞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之日即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 因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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