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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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項次 單位 1 中 所 勞動條件檢查相關問題及法規疑義 某企業於勞基法實施前, 鑒於夜間 輪班人員工作辛苦, 提供夜間工作 勞工餐點, 補充其營養並維持體 力, 俟因勞工反映無法依個人喜好 且口味偏好不同, 希望能夠改發代 金, 由個人自行準備點心, 該企業 於停止供應輪班人員點心後改發 代金, 該夜點費之發放標準, 於勞 動基準法實施前, 中班夜勤津貼為 50 元 / 日, 夜班為 150 元 / 日, 目前 中班夜勤津貼為 180 元 / 日, 夜班 為 360 元 / 日, 該項津貼是否為工 資或為具勉勵 恩惠性給予 ( 製 造業組 ) 回復單位 本會 條件 第 1 頁, 共 21 頁 回復說明 ( 一 ) 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 定 工資 :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 ;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 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 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 觀之, 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 工資, 係以是否具有 勞務之對 價 及 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 之性質而定, 至於其 給付名稱如何, 在非所問 又, 該款末句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 一詞, 應指非臨時起意 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其 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 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故特於該 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 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 之非經常性之給與 ; 或縱為經常 性給付, 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 之目的, 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 給與, 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 允不認屬工資 ( 本會 85 年 2 月 10 日台 (85) 勞動 2 字第 號釋函諒悉 ) ( 二 ) 復查 94 年 6 月 14 日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9 款修正 刪除 夜點費 及 誤餐費 後, 有關該二項給與或與該二項給 與類似之名目是否屬工資, 應依 該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及前開原 則, 個案認定 ( 三 ) 又查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同法

2 2 中所 3 中所 第 43 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案於查察旨揭公司是否違反工資給付相關規定時, 貴所應就該夜點費發放之變革及其原發放之目的 性質是否適法, 就一切證據事實自為判斷 1. 包括農漁會在內的人民團體, 迄 本會 現行農民團體已有相關人事管理規範 今只剩農民團體尚未適用勞動基 條件 (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農會人事 準法, 該等單位所僱用之勞工勞動 管理辦法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 多參照 權益獲未獲得勞動基準法基本保 公務人員法令所制定, 該等團體認為 障, 尤其是臨時人員勞工權益, 因 適用後將有法律競合問題反對適用, 非屬正式人員亦未受到該等團體 仍需持續溝通協商 相關規定保障 2. 基於將所有受僱勞工, 納入勞動 基準法的適用範圍, 以保障勞動條 件權益, 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長久 以來之施政目標, 更是落實我國保 護勞工之基本國策 ; 因此, 建請農 民團體應儘速適用勞動基準法 ( 營造業組 ) 1. 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部 本會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工有延長工作 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 條件 之事實, 雇主即應依該法第 24 條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 按 給付延時工資 至於勞工於延長工時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時 以上 ;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 工資, 固為法所不禁, 惟有關補休標 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準等事宜, 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 分之二 以上 決定 雇主尚不得片面強迫勞工補休 2. 惟勞工如選擇補休, 休息時間僅 以加班時數計給 ( 加班 4 小時, 補 休 4 小時 ) 且若年度累積補休假, 年終未休完時數折算工資, 事業單 位一般僅以 1:1 折給工資 ( 未補休 4 小時, 折給 4 小時工資 ), 為符合 等值原則, 建請補休時間應比照勞 動基準法第 24 條加給工資規定, 第 2 頁, 共 21 頁

3 加給補休時間 ( 營造業組 ) 4 中 鈞會回復北所所提例假出勤疑義 本會 本案現場說明 所 述及 : 事業單位若因天災 事變或 條件 突發事件, 依該法第 40 條規定停 止勞工假期時, 該日工作時數應不 受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 定每日及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限 制 ; 亦無庸計入第 30 條規定之正 常工作時間 ; 惟如非因勞動基準法 第 40 條所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 件等法定原因, 而如勞工已有於例 假日出勤之事實, 其工作時間未超 過 8 小時之部分, 不計入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第 2 項所定之每月延長 工時總時數內 ( 註 : 此時因不受延 長工時論計優惠, 工資比照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加倍發給 仍屬合理 ); 如超過 8 小時之部分, 則應計入 ( 註 : 此時已受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第 2 項限制, 不受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 其延長工 時不論計之優惠 ; 惟如工資仍比照 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加倍 發給似不屬合理 ), 此時延長工時 之工資當如何計酬? 如有一勞工 該月已累計延長工時 45 小時, 該 例假日非屬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出勤 11 小時, 換言之延長工時再 增 3 小時合計 48 小時, 即已依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先予 以分, 如該事業單位已對該延長 工時 48 小時已依相對該法第 24 條 第 1 2 款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加給, 換言之, 其中例假 8 小時後再延長 工時 3 小時之工資, 前 2 小時 4/3 加給, 後 1 小時 5/3 加給, 而非以 鈞會講座 講義資料要求 2 倍加給 時, 是否仍違規再分, 分援用 條款為何?( 營造業組 ) 第 3 頁, 共 21 頁

4 5 中所 6 中所 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之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等應放假之日, 與公務員放假日不一致, 造成比照公務機關放假之事業單位困擾, 應放假之日計算不易, 建請修法將全國應放假日一致, 使事業單位簡易可行 ( 綜合組 ) 本會條件 本案將於縮短工時修法時併予研 實施週休二日之事業單位, 其休假 本會 ( 一 ) 查勞工於非屬例假之休息日 ( 案 日 ( 星期六 ) 加班之加班費計算 ( 加 條件 內所稱星期六屬之 ) 出勤工作, 給 0.33 倍部分 ) 與勞工及事業單 工資應如何發給, 應視該休息日 位一般認知 ( 加給 1 倍 ) 不同, 造 之性質而定 該日如係因勞資雙 成各方 ( 勞 資 檢查機構 ) 困擾, 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 建請鈞會對於該項加班費之計 定正常工時所生者, 其未逾勞動 算, 能有具體的說明事項, 讓勞資 基準法第 30 條所定之法定正常 雙方取得認同及明瞭 ( 綜合組 ) 工作總時數之部分, 工資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定之 ; 逾法定正常工 作總時數者, 應依該法第 24 條 規定辦理 該日如係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將其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者, 因二週內 其他工作日分配之正常工時已 達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 工資應 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 至 於, 該日如係調移該法第 37 條 之休假日而來者, 其工作時數於 調移紀念日時數以內者, 雇主應 依同法第 39 條之規定加倍發給 該時數之工資, 毋須另行補休 ; 其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 者, 則應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辦 理 上開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 作四小時以上之部分, 工資如何 發給, 法未明定, 可由勞資雙方 自行協商, 惟不可低於同法第 24 條第 2 款規定 ( 二 ) 本案案例將現場口頭說明 第 4 頁, 共 21 頁

5 7 南所 8 南所 現行勞基法規定雙周 84 小時工時制, 若以每日工作 8 小時, 周休 2 日之公司, 其要求勞工周六加班, 依勞基法規定將會發生週六加班費之計算以 0~2 小時 ( 無加班費 ), 2~4 小時 ( 給 1/3 時薪 ),4~8 小時 ( 給 2/3 時薪 ),8~12 小時 ( 給 5/3 時薪 ) 之差異, 但對於勞工仍為假日出勤 ( 均應加給工資 ), 對於中小企業雇主 ( 會計人員僅 1 人 ) 亦未能現行計算標準計算, 將造成勞工同工不同酬之觀感, 既是有關勞工直接權益之法規, 應更簡潔清楚, 而非如此複雜 本會條件 本題請參考第 6 題回復 颱風假之考量係因勞工出勤 ( 含上 本會 ( 一 )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 下班途中通勤 ) 是否造成生命 財 條件 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 ( 詳細 產 ( 車輛 ) 之損失, 但現行颱風假 內容可至本會網頁首頁天然災 卻授權地方政府公告並經勞資協 害勞工出勤權益專區查詢 ) 第 議上班與否, 並無強制依照政府公 3 點規定 : 天然災害發生時 告, 若勞方依資方通知上下班途中 ( 後 ), 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 發生事故, 將較難明確指出違反事 給付事項, 除相關法令已有規定 實 者外, 應參照本要點事先於勞動 契約 團體協約中約定或工作規 則中規定 ; 未有約定或工作規則 未規定者, 參照本要點辦 理 ( 二 ) 依上開要點規定, 事業單位因 業務性質需要, 需特定勞工於天 然災害發生時 ( 後 ) 出勤者, 應 由勞雇雙方於事前約定 ; 惟天然 災害發生時, 如勞工工作地 居 住地或上班必經途中任一轄區 首長已通知轄區各機關停止上 班, 勞工可選擇不出勤 ( 三 ) 另, 勞工因天災致未出勤, 與 勞動基準法有關 放假 的目的 及概念不同, 亦難歸責於雇主, 依法並無照給工資之義務 然雇 主本應照扶勞工, 本要點建議宜 第 5 頁, 共 21 頁

6 9 南所 不扣發工資 另因天然災害致未出勤, 亦非可歸責於勞工, 雇主不得視為曠工 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理, 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 扣發全勤獎金 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分 至勞工應雇主要求勉力出勤者, 除照給當日工資外, 宜加給勞工工資, 並提供交通工具 交通津貼或其他必要之協助 ( 四 ) 依據內政部主管勞工行政事務時期 75 年 6 月 23 日 (75) 臺內勞字第 號函釋,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 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 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 應屬職業災害, 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 故颱風期間勞方依資方通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 應依前開規定就個案事實認定 有關業務人員之出勤情形, 因多以 本會 ( 一 ) 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 出差為主, 難以出勤紀錄反映其工 條件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 時及工資, 致違反工時或出勤紀 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錄 工資之規定, 但因現行勞動基 此項簿卡應保存 1 年 前開時間 準法係由工廠法規衍生, 故針對如 之記載, 應覈實記載至分鐘為 業務人員等不同工作型態之勞工 止 前開規範係課雇主保存勞工 亦須調整其適用法規為宜 出勤紀錄之義務, 旨在明確勞資 權益, 上開紀錄為工資 工時查 核以及職業災害認定之重要依 據, 事業單位自應依法辦理 ( 二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 定 :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 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 算工作時間者, 以平時之工作時 間為其工作時間 但其實際工作 時間經證明者, 不在此限 第 6 頁, 共 21 頁

7 10 南所 11 南所 12 南所 13 南所 14 南所 勞工連續數日之出差, 除正常之工作時間外, 其所謂休息時間亦需待命, 無法有效支配, 也無法以對等之加班時數核給加班費, 如辦理活動之人員或執行救災工作之人員 本會條件 有關勞工出差超過正常工時是否發給延時工資, 請參考內政部 75 年 11 月 3 日 (75) 台內勞字第 號函 針對特定產業 ( 製造業 服務 批 本會 ( 一 ) 現行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 ( 包 發業 ) 有淡旺季之分, 於旺季工作 條件 含彈性工時 ) 之規範, 除考量 超過法定時數但於淡季卻沒業務 勞工之健康福祉外, 並已衡酌 理, 受限於現行雙周 四周變形 事業單位經營之特行及需求, 工時, 必然會於旺季時發生超時工 事業單位仍應遵守 作情形, 或許應針對其產業特性修 ( 二 ) 至其如有旺季生產人力不足之 正 問題, 亦可採 增聘人力 方 式以為因應 針對人民陳情檢舉案件之管制, 對 本會 留供本會研議 於匿名且未具體之檢舉案件過於 檢查 浮濫, 甚至回覆陳情人 ( 檢舉人 ) 之書函亦無法送達遭退回, 或許應 有身分確認之機制 事業單位非因勞基法第 40 條所列 本會 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 40 條 法定原因, 而使勞工於該法第 36 條件 所定原因, 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者, 條之例假日工作, 自屬違法, 認定 已屬違該法第 36 條規定 ; 惟當日出勤 上以違反勞基法第幾條分? 又 之工資, 仍應加倍發給 事業單位如 若事業單位未加倍發給當日出勤 未給付加倍工資, 主管機關得依該法 之工資, 是否構成違反該法第 22 第 27 條規定, 責令雇主限期給付, 雇 條第 2 項規定,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 主如違反該限期給付命令者, 則已構 付勞工? 成違反該法第 27 條規定 技術生 ( 建教生 ) 於事業單位實際 本會 ( 一 ) 依勞動基準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 作業過程中, 若有超時工作之情 條件 定,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 須與 形, 是否構成違反勞基法第 30 條 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 第 1 項之規定? 若無違反上開規 三份, 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 定, 則其延長工時工資如何計算? 限 膳宿負擔 生活津貼 相 關教學 勞工保險 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 有關雙方權利 義務事項, 由 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 案 另依同法第 69 規定, 技術 生準用同法第 4 章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第 5 章童工 女 工, 第 7 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 第 7 頁, 共 21 頁

8 15 南所 16 南所 工保險等有關規定 ( 二 ) 依上開規定, 技術生超時訓練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 章工作時間相關規定, 依同法第 79 條之 1 規定予以罰 經查技術生係以 學習技能 為目的, 與事業單位間並無僱傭關係, 自不生工資疑義, 亦無基本工資之適用 至雇主發給技術生之超時訓練生活津貼該如何計算, 因該等事項係屬雇主與建教生所簽訂之書面訓練契約約定事項內容, 勞動基準法就該等事項並無明定罰則, 倘生爭議, 因該書面訓練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 應依司法途徑解決 勞基法第 37 條規定應放假之日, 本會 ( 一 ) 有關休假日之調移, 事涉個別 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 可與其他 條件 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 故除勞 工作日對調 若事業單位 ( 無工會 ) 工委託勞資會議代表代為協商 召開勞資會議, 並經勞資會議同意 並決定者外, 尚不得以勞資會 決議將 19 日國定假日調移至週六 議已同意為由, 即謂業經勞資 實施, 且經計算全年度總休假日數 雙方之合意 達 111 日, 則上開調移案是否仍需 ( 二 ) 勞雇雙方雖可透過勞資會議就 個別勞工同意, 始符合規定? 若未 應否及如何調整假日進行討 經個別勞工同意, 尚難謂符合規 論, 惟此初步決議, 因涉個別 定, 認定上以違反勞基法第幾條 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 仍應徵 分? 得個別勞工之同意 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定, 對 本會 ( 一 ) 查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2 款規 於勞工在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 條件 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痊癒, 經指定醫院診斷喪失原有工 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作能力, 且不合第三款殘廢給付標 予以補償 但 醫療期間屆滿 2 準, 雇主一次給付 40 個月平均工 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 資後, 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若該勞 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工未達退休條件, 雇主是否仍需另 力, 且不合第 3 款之殘廢給付 外依規定給付資遣費以終止雙方 標準 者, 雇主得一次給付 40 勞動契約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 工資補償責任 前開但書規定 旨在規範雇主工資補償責任之 免除, 與勞動契約之終止無涉 第 8 頁, 共 21 頁

9 17 北 市 ( 二 ) 復查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 勞工在第 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問題 : 本會 查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 雇 1 預告期間之工資是否有給付 勞資 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期限? 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另 2 若事業單位資遣勞工未給付 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 如雇主未依前揭 預告期間工資或給付不足應 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2 千元 以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或第 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16 條第 3 項規定論列? 另預告期間工資給付, 除雇主與勞工 說明 : 另有約定者外, 應於勞工勞動契約終 1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止之日全額給付勞工 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 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 規定,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2 因預告期間工資似並無明文 規定給付期限, 且係因勞動契 約之原定終止日提前, 才課予 雇主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 義務 故雇主是否仍需於勞動 契約終止日給付預告期間工 資? 或是至少需於勞動契約原 定終止日前給付? 3 另若事業單位欲比照資遣費 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給付資遣費時, 才同時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否合理? 4 若事業單位未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或給付不足, 且尚積欠員 工薪資, 因預告期間工資亦屬 工資, 可否併以勞基法第 22 條第 2 項論列? 或需另以違反 勞基法第 16 條規定論列? 第 9 頁, 共 21 頁

10 18 北市 19 北市 業績獎金是否可視為延長工時之工資? 因部分員工薪資結構有包含業績獎金, 而業績獎金則視員工工作接單量計算, 事業單位宣稱員工延長工作時所產生之業績獎金可視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此說法是否可行? 檢查員如何認定? 本會條件 ( 一 ) 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 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 於認定何項給付屬於工資, 應視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 在非所問 又, 該款末句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一詞, 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 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 ( 二 ) 另查延時工資 ( 加班費 ) 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 ( 每日 8 小時或每 2 週 84 小時 ) 之外, 雇主要求勞工繼續工作, 則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 並依同法第 24 條之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 加班費 ) 至案內所稱業績獎金究為何性質之給付, 仍應據個案事實認定, 尚不得逕任雇主主張以代延時工資 ( 加班費 ) 事業單位全年度休假日數符合法 本會 ( 一 ) 有關總統 副總統及各類公職 定標準, 勞工以排休方式安排休假 條件 人員選舉投票日當日如何給 與出勤, 每人每月休假日數相同, 假, 請參考本會 97 年 2 月 25 並假設每位勞工均有投票權 ; 如 A 日勞動 2 字第 號令 勞工班表排定之出勤日恰為選舉 及內政部 75 年 7 月 15 日台 (75) 日且確有出勤, 雇主應加給薪資, 內勞字第 號函 亦即 A 勞工該月份多一天薪資 ; 另 ( 二 ) 另查投票日之規範旨在使具投 選舉日當天無需出勤之 B 勞工, 該 票權且當日原應出勤之勞工便 月份薪資與平常一樣 B 勞工心中 於行使投票權, 其符合前開規 第 10 頁, 共 21 頁

11 20 北市 疑問 : 大家每月出勤時數及休假日數都相同, 為何班表排定 A 勞工選舉日當天出勤, 他該月份就比別人多一天薪資? 又雇主為避免 AB 兩位勞工月工時相同薪資給付不同之爭議, 經徵得 A 勞工同意, 將選舉日出勤之 加給薪資 改為擇日補休, 是否可行? 亦即 A 勞工全年度休假日數比 B 勞工多一天 定之勞工當日本可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另查投票權僅得於投票當日行使, 該日自無得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實施 至勞工於選舉日出勤後, 倘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休假日出勤工資, 固為法所不禁, 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 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惟雇主尚不得片面強迫勞工補休 一 參照 100 年 8 月 26 日臺北高 本會 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依照 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勞資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規定, 除臨時性 252 號判決書內容 : 惟按勞 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動契約究屬定期或不定期, 應 期契約外,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 依據相關法令 所從事之工作 契約 性質及契約之實質內容予以 惟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 認定, 並非僅以契約書形式上 場之僱傭關係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 約定為定期或不定期為據 般常態, 非繼續工作為例外, 又勞動 待原告與 要派單位 間之勞 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 務服務契約終止後, 除林 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 亦選擇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別, 是以, 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 契約, 否則仍繼續維持與原告 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並接受原 之解釋, 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 告之工作調動與職務安排 嗣 用, 前經本會 89 年 3 月 31 日台 (89) 因工作契約期滿後, 林 拒絕 勞資 2 字第 號函釋在案 接受原告之工作調動與職務 綜上, 派遣事業單位如與派遣勞工簽 安排, 而選擇終止與原告間之 訂書面勞動契約, 且該書面契約有明 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原告並 確之起迄時間, 依民法 488 條規定 僱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傭有期限者, 其僱傭關係, 於期限屆 項規定及勞委會 98 年 4 月 14 滿時消滅 即有明顯簽訂定期契約 日函釋意旨, 合先敘明 之行為, 而該契約中約定之工作項目 二 按前開判決顯示, 事業單位與 以及勞工事實上所從事之工作如為繼 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性質應依 續性工作, 則該事業單位即有違反勞 實質內容予以認定, 而非僅以 動法第 9 條之情事, 換言之, 判斷上 契約書形式上約定為定期或 並非僅以契約書為唯一之依據, 仍須 不定期為據 ; 惟檢查實務上均 參酌實際之狀況 依勞動契約書形式作認定 請問爾後遇相同案例時, 勞動契約 性質是否屬定期契約, 應以實質內 第 11 頁, 共 21 頁

12 21 北市 容予以認定, 抑或以契約書形式作認定? 當月工資如未含年終獎金, 即未達 本會 ( 一 ) 查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 基本工資, 但包含年終獎金有到達 條件 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基本工資, 是否違法?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 二 ) 復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 規定 工資 : 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 薪金 及按計時 計日 計月 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 爰凡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雇 主以任何名義給與, 均屬 工 資 之範疇 ; 均得列入核計基 本工資之範圍 至於非屬工資 之給與, 自不得列入核計基本 工資之範圍 ( 三 )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規定, 年終獎金係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 與 ; 即非屬工資範疇 惟前開 所稱年終獎金, 係指雇主於年 度終了發給勞工之恩惠性給 與 爰本案雇主給付之工資是 否達基本工資者, 仍應就該年 終獎金之性質判斷 ( 四 ) 實務上, 見有雇主係預先將春 節 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獎 金分攤提撥至 12 個月份工資給 與勞工 揆其給付方式, 實係 雇主將每月應給付勞工工資之 一部, 以 獎金 或 節金 之名目發給, 應非臨時起意且 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如係依 此方式給付之年終獎金, 難謂 非屬工資範疇, 自應列入核計 基本工資之範圍 併予指明 第 12 頁, 共 21 頁

13 22 北市 23 北市 24 北市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4 款規定,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所稱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究指事業單位僅將超過 1 年之特定性工作名稱 ( 含工作地點及起訖時間 ) 報備即可? 抑或須將從事該特定性工作之全部勞工所簽之定期契約報請核備? 又事業單位使勞工從事超過 1 年之特定性工作並簽訂定期契約, 如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該工作內容可否視為繼續性工作, 進而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之規定? 本會勞資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特定性工作 :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其中依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 僅針對特定性定期契約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未超過一年者, 依法則無需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另特定性定期契約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 若未依前揭法令依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 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事實, 依法應予裁罰, 至事業單位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性質為何,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 據事實予以判定該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無 繼續性 勞資雙方對勞動契約有關休息時 本會 ( 一 ) 查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 : 勞 間未有約定, 亦無休息時間紀錄, 條件 工繼續工作 4 小時, 至少應有 勞資雙方對員工實際休息時間說 30 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 法不一時, 有關出勤工作時間認 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定, 應以資方或勞方的說法為準? 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 調配其休息時間 ( 二 ) 前開規定係課雇主在勞工勞動 歷一段時間後, 應給勞工休息 時間, 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爰 勞工如申訴雇主未依前開規定 給予休息時間, 雇主倘主張已 依規定給予休息者, 應由雇主 負舉證之責任 A 勞工於 99 年 9 月 29 日開始任職 本會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係課雇主對 於 B 公司, 因 B 公司在 A 勞工任 條件 於勞工出勤簿卡應予保存 1 年之義 職前未曾僱用其他勞工, 故未設置 務, 非謂雇主逾 1 年以前之期間未覈 任何足以逐日記載勞工上下班時 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者, 免予罰 間之紀錄 ( 如打卡 簽到 刷卡等 ), 爰如經查察雇主確有逾 1 年以前未予 而 B 公司於 99 年 10 月 15 日設打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除有行政 卡鐘, 要求 A 勞工每日上下班皆要 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 ( 註 ) 規定之情形 打卡,A 勞工因與 B 公司發生勞資 外, 仍應依規定罰 糾紛而於 101 年 5 月 ( 剛離職不久 ) 第 13 頁, 共 21 頁

14 25 北市 向本提出 B 公司有超時 未給予 加班費情事之申訴事項, 本乃對 B 公司實施勞動檢查, 檢查過程中 發現 B 公司未逐日記載 A 勞工於 99 年 9 月 29 日至 10 月 14 日期間 上下班時間, 可否論列 B 公司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 部分 同仁認為不違反法令之理由係 :A 勞工於上述期間之出勤紀錄已超 過 1 年法定保存期限, 檢查員無需 查核超出保存期限之紀錄 ; 認為違 反法令之理由係 :B 公司上述期間 未逐日記載 A 勞工上下班出勤時 間已成既定事實, 並非因該期間原 本置備 A 勞工出勤紀錄, 卻超過 1 年保存期限未予留存致無法提供 百貨公司專櫃人員, 其薪資結構中 底薪通常不多, 但每月通常領有高 額業績獎金或銷售獎金等不固定 薪資, 其非固定薪計算方式各異, 有採公式計算 視業績抽成一定比 例 ( 抽成比例可能更有其他變因 ) 視業績而有級距表核發獎金 等 等方式, 若專櫃人員假日出勤或平 日加班, 其非固定薪部分應否列入 假日出勤津貼或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計算? 另, 由於有假日出勤或延 長工作情形, 其業績勢必有部分由 假日或有延長工時期間創造, 應如 何切割出合理平日工資? 本會 條件 註 :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一 )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稱 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 係指勞工在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 之報酬 至所稱 工資 係依 該法第 2 條第 3 款定義 爰業 績獎金或銷售獎金如確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其領取 之金額雖不固定, 仍屬該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工資, 於計算 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加倍工資 時應併入計算 ( 二 ) 如何計算平日工資疑義, 可參 本會 78 年 12 月 18 日臺 (78) 勞動 2 字第 號函辦理 26 北市 適用勞基法第 84 條之 1 之保全員, 其基本工資得依約訂之正常工時按比例增給, 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如何計算? 本會 條件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之 1 之工作者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可依下計算式推計 : 正常工作時間月工資總額 /( 核備之月總正常工時 ) 第 14 頁, 共 21 頁

15 27 北市 28 北市 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 雙週正常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 月薪 元 本實施檢查時發現該勞工於本 (101) 年 7 本會條件 ( 一 ) 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 :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 月 1 日至 14 日兩週內僅休 2 日, 作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之部分 其餘 12 日每天工作 9 小時, 工時但依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 第 3 總計 108 小時, 試問 : 這位勞工該項或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期間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係以下變更工作時間者, 係指超過變列 A B C 其中之一方式採計,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或以其他方式採計? ( 二 ) 本案勞工平日延長工時為 12 小 A 該期間每天延長工時計 1 小時, 12 個工作日延長工時合計 12 小時 B 該期間共兩週, 實際工時 108 小時扣除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數值 (24 小時 ), 即為該期間之延長工作總時數 C 該期間分為兩段延長工時個別採計, 第 1 段 : 依 A 之方式計算, 12 個工作日延長工時合計 12 小時 ; 第 2 段 : 該期間實際工時 108 小時扣除兩週法定正常工作總 時 (1 12); 休息日延長工時為 5 小時或 9 小時 ( 三 )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所列標準加給之 至勞工當日延長工時逾 4 小時以上之部分, 延時工資如何計算, 該法未予明定, 可由勞雇雙方約定, 惟勞雇雙方之約定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上 時數 84 小時, 再扣除單日延長工時合計 12 小時後所得之數值 (12 小時 ) 承上, 這位勞工該期間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何計算? 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 本會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 受傷, 如未違反重大交通法令, 應 條件 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 屬職業災害 ( 俗稱通勤災害 ) 某 依同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 勞工因通勤災害送醫急救, 住院期 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間為配合醫療診治復健方便, 家屬 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 經醫院建議請看護工全日照顧病 得予以抵充之, 如仍有不足, 雇主仍 患, 該筆費用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 應補償 復查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規 59 條之 必需之醫療費用? 又該 定,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臉部受創 門牙撞壞, 後續修 所稱 必需之醫療費用, 應依個案認 補顏面之相關費用 ( 如植牙費用 ) 定之, 如屬醫療所必需並由醫療機構 可否列入職災醫療補償費用? 出具證明者, 即屬雇主應補償之醫療 費用 有關看護工及修補顏面等相關 第 15 頁, 共 21 頁

16 29 北市 費用是否屬 必需之醫療費用 疑義, 應依前開規定就個案事實認定 臺北市某保險業者, 將其所屬保險 本會 ( 一 )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業務員由高至低區分為通訊經 條件 規定,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理 區經理 業務襄理 業務主任 有關事項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 業務專員及業務代表 6 個等級, 保 間等事項, 應由勞雇雙方約定, 險業務員間個別銷售保單得抽取並依約定履行 如欲變更, 應由佣金報酬, 謂之個人利益, 高階保勞雇雙方重行協商合致, 始得為險業務員可另依其組織所轄較低之 階保險業務員每月佣金報酬, 另外 ( 二 ) 其餘疑義, 現場說明 依照組織位階抽取輔導津貼, 謂之 組織利益 今有高階保險業務員反 應公司未經其同意, 任意調整所轄 保險業務員之服務單位, 使其組織 利益減損, 該事業單位是否涉及薪 資未全額給付? 30 北市 前一陣子媒體報導, 南部某縣市將醫療院所護理人員下班後之 ON Call 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見諸行政法院見解, 概以勞工即便沒有實際從事工作, 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喪失時間及空間主權, 於隨時可能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 即屬工作時間 依此推論, 雇主要求勞工出席尾牙 聚餐 迎新晚會等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活動, 活動時間是否亦屬工作時間? 另勞工奉派搭機前往國外出差, 於飛機內活動受到相當限制, 依前述法院見解之概念, 同屬喪失 時間及空間主權, 茲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 勞工於兩地工作往返必要之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 意旨, 將該名勞工出差搭機時間認屬工作時間, 是否合理? 本會 條件 ( 一 ) 本會 81 年 8 月 18 日台 (81) 勞動 2 字第 號函略以 : 事業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 如係由勞工自由參加, 其不參加雇主亦未予以不利待遇或其訓練內容與勞工工作無直接關連或不參加訓練亦不對勞工工作之遂行產生具體妨礙, 則其訓練時間無庸計入工作時間 本案事業單位舉辦之訓練時間是否須計入工作時間, 應就個案事實依前開原則認定 ( 二 ) 依本會 78 年 6 月 3 日台 (78) 勞動 2 字第 號函規定, 勞工奉派出差, 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時間, 是否屬工作時間, 法無明文規定 第 16 頁, 共 21 頁

17 31 北 市 鈞會 87 年 4 月 16 日以勞動一字第 號函釋 : 凡係公務機構僱用之臨時清潔工, 如其所擔任之工作與技工 駕駛人 工友及清潔隊員 本會條件及本會 本會條件 : ( 一 ) 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故適用該法以僱傭關 工作相同者, 不論其僱用經費來源勞資係之有無為前提 本案臺北市與目的, 均應自 87 年 7 月 1 日起政府環境保護局使低收入戶市適用勞動基準法, 另 89 年 11 民從事常態性街道清掃工作, 月 30 日台勞資二字第 號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請逕洽勞函前段略以 : 按政府採 以工代資關係 賑 方式對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本會勞資 : 收入戶給予生活扶助, 或對人民遭 受水 火 風 雹 旱 地震及其他災害, 致損害重大, 影響生活者, 予以災害救助, 其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 分派工作予以安置, 以協助其暫時疏解生活困境, 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 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 非屬工資報酬性質 從而領取救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人員與政府間, 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 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據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配合市府政策, 以工代賑名義 ( 一 ) 查本會 89 年 11 月 30 日台勞資 2 字第 號函, 係指政府救助受災害影響重大之人民, 提供救助金或津貼並分派工作予以安置, 並非 僱用 勞工提供勞務而與政府間具有從屬關係, 爰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與本會 87 年 4 月 16 日勞動 1 字第 號函, 係以公務機構 僱用 勞工為前提, 有所不同, 無相互牴觸之問題 ( 二 ) 另有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大量接管低收入戶市民工於清晨局, 用以工代賑名義請人民於從事常態性街道清掃工作, 渠等是街道清掃是否符合前揭否為該局僱用之勞工而適用勞動 號函之意旨, 仍應依事基準法, 究應以前揭哪個函釋為判實就個案予以認定 斷依據? 又兩函釋內容有無相互 牴觸之情形? 32 中科 勞基法第 50 條 性平法第 15 條皆有產假規定 ( 女工分娩前後, 應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八星期 ), 如雇主僅給產假六週, 應依勞基法第 78 條裁罰新台幣 9-45 萬元, 或依性平法第 38 條裁罰新台幣 1-10 萬元?(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或從重罰原則?) 本會 條件 ( 一 ) 查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皆訂有產假日數規定, 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5 條之立法說明略以, 產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故二者係就同一事項為相同規定, 並無特別法 普通法之問題 ( 二 ) 復查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 第 17 頁, 共 21 頁

18 最高之規定裁 本案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 33 中科 勞基法第 30 條第 5 款規定, 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 各檢查單位對於出勤紀錄之定義或未有一致之認定標準 ( 例如部分雇主以班表時間經勞工簽名確認作為出勤紀錄, 或以門禁資料作為出勤紀錄 ), 建議於研習課程時宣導相關規定 本會條件 ( 一 ) 本會 87 年 1 月 26 日台 (87) 勞動 2 字第 號書函規定 : 查事業單位以識別證刷卡記錄上下班時間 ( 時間記至秒為止 ), 記錄並眝存於電腦, 於公司內部保存一年以上 ; 另以電腦請假系統供員供申請各種假別 之用, 記載員工出缺勤紀錄, 與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3 項 ( 按 : 現移列為第 5 項 ) 規定雇主應置 備簿卡記載員工出勤及保存一 年之目的, 均在顯示勞工出缺勤 紀錄, 僅方式之不同, 於法並無 不合 34 高市 勞工受雇主指示, 返家待命, 惟不得遠行, 若雇主召集, 應於 30 分鐘內抵達公司, 否則應受分, 其待命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 本會條件 ( 二 ) 現場補充說明 ( 一 ) 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 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 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 二 ) 依前述情形, 該待命時間宜認屬 工作時間 35 高市 勞工返家待命, 收到返回公司之訊息起, 工作時間之計算起始點, 應自收到訊息 抑或到達工作場所起算? 是否與雇主約束勞工返回工作場所之強度有關? 本會 條件 勞工在家待命經雇主召回工作場所, 於返回工作場所之交通時間是否屬工 作時間, 法無明文, 尚待進一步研議 第 18 頁, 共 21 頁

19 36 高市 37 高市 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工種叫做學徒 ( 簽有學徒契約 ), 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本會條件 ( 一 ) 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規定, 勞工 :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同法第 64 條規定, 稱技術生者, 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 學習技能 為目的, 依該法第 8 章之規定, 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該章規定, 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 見習生 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準用之 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 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 訂明訓練項目 訓練期限 膳宿負擔 生活津貼 相關教學 勞工保險 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 義務事項, 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 二 ) 基上, 案內所述學徒若係指 受僱 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 即有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 若係為勞動基準法第 64 條所規定之技術生或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則依該法第 8 章技術生規定辦理, 惟本案判斷時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雙方簽訂實習 本會 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係以勞資雙方 契約 ( 實習期間僅提供交通費補 勞資 是否具有 僱傭關係 為前提, 而 僱 貼, 無勞健保 ), 實習期滿再予以僱 傭關係 有無之判定標準, 向以 人 傭, 是否有違勞基法? 格之從屬 勞務之對價 及 其他 法令之規定 為判斷依據 爰此, 本案實習勞工如與事業單位具 有 僱傭關係, 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事業單位, 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 規定, 除臨時性 短期性 季節性及 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外, 有繼續 性工作應與勞工簽訂不定期契約, 不 第 19 頁, 共 21 頁

20 得以 實習契約 替代, 以免觸法 38 高市 當日政府宣布下午停班停課, 該公司宣佈下午停班 ( 不給付當日下午薪水 ), 勞工以來公司上班為由, 不同意下午停班減薪, 訴求該日下午應給薪水 ( 勞工屬待命 ) 本會 條件 ( 一 ) 鑑於勞雇雙方均有對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勞工之出勤應作更明確規範之建議, 本會業於 98 年 6 月 19 日發布 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 給付要點 ( 二 ) 依前開要點第 3 點規定 : 天然 災害發生時 ( 後 ), 勞工之出勤 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 除相關 法令已有規定者外, 應參照本 要點事先於勞動契約 團體協 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規定 ; 未有約定或工作規則未規定 者, 參照本要點辦理 ( 三 )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時間 休假 例假 請假 等有關事項, 應在不違反前開 規定之前提下, 由勞雇雙方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 並依約履 行 雇主如欲調整上開事項, 應與勞工重行協商合致, 始得 為之 ( 四 ) 雇主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合致, 逕命勞工於勞雇雙方約定之工 作時間休息, 應屬雇主受領勞 務遲延之情形, 依民法第 487 條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 仍得請求報酬 第 20 頁, 共 21 頁

21 39 高 市 建請廢止 79 年 9 月 21 日台 79 勞動二字第 號函釋 說明 :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應依勞基法第 24 條之規定給予延時工資, 該函例外解釋 : 如工作時間後, 勞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 亦為法所不禁 惟於實務上, 屢有勞工申訴, 雇主強迫加班亦未依法給予加班費, 經勞動檢查後, 雇主總以 補休係經勞雇雙方同意 為藉口, 再事後補送勞工同意書, 在現實勞資不對等情形下, 勞方幾僅能簽署同意書, 又或者護理人員累積為數可觀之加班時數, 亦因人力短絀無法補休 院方仍不折算工資者, 亦不在少數 況, 延長工作時間係以加給 1/3 或 2/3 以上計算, 選擇補休卻未以同比例換算工時, 亦有違平等原則, 以上更加深勞資對立, 檢查人力亦相對耗費, 爰建請廢止該函釋, 回歸勞基法第 24 條辦理之 本會條件 ( 一 ) 錄案參考 ( 二 ) 現場說明 第 21 頁, 共 21 頁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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