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建築法第 65 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 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 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 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 自身不能穩定者, 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11 建築法第 66 條 12 建築法第 67 條 13 建築法第 68 條 二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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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建築法第 25 條 2 建築法第 39 條 3 建築法第 53 條 4 建築法第 54 條 5 建築法第 55 條 6 建築法第 56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 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 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 得於竣工後, 備具竣工平面 立面圖, 一次報驗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 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 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 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 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 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 並應於開工前,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 連同姓名或名稱 住址 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 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 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一次, 期限為三個月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 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 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 一 變更起造人 二 變更承造人 三 變更監造人 四 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 其可供使用部分, 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 ; 其不堪供使用部分, 由起造人拆除之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 應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 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 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應配合事項,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7 建築法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 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 勒令停工或修改 ; 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 :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8 建築法第 63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 應有維護安全 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9 建築法第 64 條 建築物施工時, 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 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1 / 15

2 10 建築法第 65 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 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 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 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 自身不能穩定者, 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11 建築法第 66 條 12 建築法第 67 條 13 建築法第 68 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 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公尺半者, 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 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 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 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 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 不得損及道路 溝渠等公共設施 ; 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 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 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 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14 建築法第 69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 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 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 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15 建築法第 73 條 16 建築法第 74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 接電及使用 但直轄市 縣 ( 市 )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 電相關規定 : 一 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 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 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 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 一 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 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 變更供公眾使用者, 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17 建築法第 77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 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 2 / 15

3 18 建築法第 77 條之 1 19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20 建築法第 77 條之 3 為維護公共安全, 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 應視其實際情形, 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 其申請改善程序 項目 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 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 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 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 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 由內政部定之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 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 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 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 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 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 ; 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 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 一 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三 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 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 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 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 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 負責經常性之保養 修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 由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必要時, 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 應申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委託相關機構 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 圖說 機械遊樂設施之承辦廠商資格 條件 竣工查驗方式 項目 合格證明書格式 投保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 安全檢查 方式 項目 受指定辦理檢查之機構 團體 資格 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 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3 / 15

4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 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 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並定期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 管理人未申請者,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 ; 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 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 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 ; 受指派之檢查員, 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 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 ; 其抽驗不合格者, 廢止其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二 應依原送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 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 應依規定保養台數, 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 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 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 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 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 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21 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一 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 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 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 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 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 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 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 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 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 複檢不合格之設備, 應即時轉報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 一 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 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 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 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 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四 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 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應即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 並儘速報告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 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 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 安全檢查期間 方式 項目 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 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 條件 專業廠商登記證 檢查員證 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 條件 程序 格式 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 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 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 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4 / 15

5 22 建築法第 78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 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 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 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 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三 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23 建築法第 81 條 直轄市 縣 ( 市 )( 局 )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 逾期未拆者, 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 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24 建築法第 82 條 因地震 水災 風災 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 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 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25 建築法第 84 條拆除建築物時, 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 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26 建築法第 8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 : 一 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 擅自使用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 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 並得封閉其建築物,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 擅自拆除者, 處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27 建築法第 8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起造人 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 ; 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工 一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 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 登報作廢, 申請補發者 三 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展期者 四 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展期者 五 變更起造人 承造人 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備案者 六 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 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 按時申報勘驗者 28 建築法第 88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修改 ; 逾期不遵從者,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29 建築法第 89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 除勒令停工外, 並各處承造人 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 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5 / 15

6 30 建築法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 規避 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 複查或抽查者 四 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 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未經領得使用執照, 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 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 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人 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31 建築法第 93 條 32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33 建築法第 97-3 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 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 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 ; 其為公司組織者, 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 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為公司組織者, 處罰其負責人及行為人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 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 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 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 由該管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6 / 15

7 34 勞基法第 13 條 (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35 勞基法第 16 條 36 勞基法第 17 條 37 勞基法第 19 條 38 勞基法第 21 條 39 勞基法第 22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 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資遣費之計算 )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 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 工資之給付 ( 一 )- 標的及受領權人 ) 工資之給付, 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 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 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 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40 勞基法第 24 條 ( 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41 勞基法第 26 條 ( 預扣工資之禁止 )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42 勞動基準法第 27 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7 / 15

8 項次 法 條 內 容 (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 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43 勞基法第 30 條 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 年 44 勞基法第 32 條 ( 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 無工會組織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 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 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45 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 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46 勞基法第 36 條 ( 例假 )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47 勞基法第 37 條 ( 休假 )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48 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49 勞基法第 39 條 ( 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 50 勞動基準法第 43 條 勞工因婚 喪 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51 勞基法第 49 條 (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 : 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 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 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 於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 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 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 不適用之 8 / 15

9 52 勞基法第 70 條 ( 工作規則之內容 )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 一 工作時間 休息 休假 國定紀念日 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 工資之標準 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 延長工作時間 四 津貼及獎金 五 應遵守之紀律 六 考勤 請假 獎懲及升遷 七 受僱 解僱 資遣 離職及退休 八 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 福利措施 十 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 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 其他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3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 ;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 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 工資 工作年資 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 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約定結清之退休金, 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 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5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勞工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 依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56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 ( 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 )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7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第 2 項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 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 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9 / 15

10 58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 2 條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 應依規定辦理 59 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 ( 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 ) 雇主資遣員工時, 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 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 性別 年齡 住址 電話 擔任工作 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 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 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 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 工作能力, 協助其再就業 60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 條 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 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 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並公告揭示 但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 : 一 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 二 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 三 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 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 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解僱理由 二 解僱部門 三 解僱日期 四 解僱人數 五 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 六 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 61 公司法第 20 條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應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 其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其簽證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 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 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妨礙 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 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62 公司法第 387 條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 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 由代理人申請時, 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 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 以會計師 律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 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 包括申請人 申請書表 申請方式 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 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期滿未改正者, 繼續責令限期改正, 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至改正為止 10 / 15

11 63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0 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 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屆期仍不遵行者, 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 一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完成工廠登記,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 三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 四 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 64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27 條 管理局或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 得向園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 ; 為辦理第六條規定掌理之事項, 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 各機構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 規費 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等辦法, 由管理局擬定, 報請國科會核定之 ( 管理費費率及繳納期限詳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第 條 ) 65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一 防止機械 器具 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 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 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 採掘 裝卸 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 材料 氣體 蒸氣 粉塵 溶劑 化學物品 含毒性物質 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 高溫 低溫 超音波 噪音 振動 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 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 防止廢氣 廢液 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 防止水患 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地板 階梯或通風 採光 照明 保溫 防濕 休息 避難 急救 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 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6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 器具, 供勞工使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 器具, 於使用前,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 ; 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 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7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7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 ; 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 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 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1 / 15

12 68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8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 不得使用 ;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 非經再檢查合格, 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 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 項目 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9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0 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1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4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5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 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 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 ; 異常氣壓作業 高架作業 精密作業 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 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 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 異常氣壓 高架 精密 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 應施行體格檢查 ;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 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 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 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 ; 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 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 健康檢查之項目 期限 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 有接受之義務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 性質, 實施安全衛生管理 ; 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 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 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 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12 / 15

13 76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 一 設置協議組織, 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 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9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4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 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 ; 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 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 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有接受之義務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使勞工周知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應切實遵行 8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 其有不合規定者, 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 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工於停工期間, 由雇主照給工資 82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8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 搶救等措施, 並實施調查 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 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 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 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 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9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0 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 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 得向雇主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 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其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13 / 15

14 86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06 條第 1 項第 6 款 對於高壓氣體容器, 不論盛裝或空容器, 使用時, 應加固定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 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239 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7 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 條第 1 項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第 1 項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 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對於電氣設備裝置 線路, 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 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 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 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 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 設置護欄 護蓋 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設置警示線系統 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等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樑 開口部分 階梯 樓梯 坡道 工作台 擋土牆 擋土支撐 施工構台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 橋台等場所作業,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 具有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上欄杆 高度在三十五公分以上, 五十五公分以下之中間欄杆或等效設備 ( 以下簡稱中欄杆 ) 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 雇主設置之護蓋, 應具有防止滑溜 掉落 掀起或移動 雇主設置之安全網張掛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9 條第 1 項第 1 款 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 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 其間隔在垂直方向以不超過五點五公尺, 水平方向以不超過七點五公尺為限 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 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 並應綁結固定, 無脫落或位移之虞, 板料與板料之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 使用之鋼材等金屬材料及其構架方式, 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4750 鋼管施工架之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之強度 97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3 條第 1)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 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 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及臨廠服務頻率, 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 以下簡稱醫護人員 ), 辦理臨廠健康服務 98 勞動檢查法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之資料, 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14 / 15

15 99 勞動檢查法第 14 條 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 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 雇主 雇主代理人 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 規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 規避或妨礙, 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 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100 勞動檢查法第 1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 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101 勞動檢查法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 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 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 縣 ( 市 )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 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 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 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102 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 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 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 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 處置 使用危險物 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3 勞動檢查法第 27 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 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 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 ; 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 應就發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104 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 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5 勞動檢查法第 29 條 106 勞動檢查法第 32 條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 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 ; 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 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 : 一 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 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 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 申訴程序 前項公告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 / 15

第十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 電信 煤氣 給水 污水 排水 空氣調節 昇降 消防 消雷 防空避難 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

第十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 電信 煤氣 給水 污水 排水 空氣調節 昇降 消防 消雷 防空避難 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第十一條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 中華民國 27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中華民國 33 年 9 月 2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3 日總統 (60) 台統 ( 一 ) 義字第 83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5 條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8 日總統 (65) 台統 ( 一 ) 義字第 0064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7 13 27 34 35 39 40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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