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OSH103-R322 各國工時制度暨相關配套措施之比較研究 Perspectives of Working Hour Schemes and Corresponding Measurements in Advanced Countries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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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國工時制度暨相關配套措施之比較研究 ILOSH103-R322 GPN: 定價 新台幣200元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地 址: 新北市汐止區橫 科路407巷99號 電 話: (0 2) 傳 真: (0 2) 網 址: ht tp:// w 1 03 年度研究計畫I L O S H R 各國工時制度暨相關配套措 施之比較研究 Perspectives of Working Hour Schemes and Corresponding Measurements in Advanced Countries

2 ILOSH103-R322 各國工時制度暨相關配套措施之比較研究 Perspectives of Working Hour Schemes and Corresponding Measurements in Advanced Countries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3 ILOSH103-R322 各國工時制度暨相關配套措施之比較研究 Perspectives of Working Hour Schemes and Corresponding Measurements in Advanced Countries 研究主持人 : 邱駿彥 李政儒計畫主辦單位 :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研究期間 :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至 103 年 12 月 * 本研究報告公開各單位參考 * * 惟不代表勞動部政策立場 *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4 摘 要 我國目前週法定工時為二週 84 小時, 平均每週為 42 小時, 雖與大部分國家之每週 40 小時相去不遠, 但我國年總工時卻長達 2,150 小時, 遠高於一般國家 為使我國勞工之工時趨近合理, 以及減少貿易談判之阻礙, 縮短法定工時為刻不容緩的課題, 也是朝野各界的共識期望 本研究計畫基於上述背景, 乃針對國際勞工組織 歐盟 英國 德國 澳洲 荷蘭 比利時 瑞士 美國 加拿大 日本 韓國 新加坡 菲律賓 香港 中國大陸及我國之工時制度與相關配套措施等資料進行研究彙整 ; 並透過先進諸國之工時制度規範與實施經驗, 提出我國未來實施縮短工時應有之法規範與做法 鑑於我國縮短工時必須修正勞動基準法, 同時也必須特別考量特殊產業於工時調整之困難, 因此本研究計畫亦針對製造業 服務業 醫療保健服務業 社會福利服務業暨其他特殊產業進行探討, 研擬最適當之工時調整措施 最後並擬出我國縮短工時之相關條文修正建議與應有之配套措施, 提供政府政策措施之參考 關鍵詞 : 工時 縮短工時 勞動條件 i

5 Abstract Taiwan has adopted a standard system of weekly working hours averaging 84 hours biweekly and 42 hours weekly, which is not far from the standard 40-hour work week of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However, the actual annual total of working hours is 2,150 hours, a number much higher than other countries. In order to make the standard for working hours reasonable while not hindering trade negotiations, shortening standard working hours is an urgent issue. People of various circles, both private and public, expect some immediate actions in revising the standard. Firstly, for future reference, this study suggests comparing the present status and experiences of regulations and practices on work hour reduc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including the United Kingdom, Germany, Australia, the Netherlands, Belgium, Switzerland as well as the United States, Canada, Japan, Korea, Singapore, the Philippines, Hong Kong, China and Taiwan. Secondly, the author takes some industrial businesses, such as the manufacturing industry, service industry, medical service industry, and social service industry into special consideration and proposes better regulations and practices fit for these industries. Last but not least, based on the information this study has collected, the author comes up with some suggestions on how to modernize standard working hour regulations and practices for the government. Keywords:working hours, working hours reduction ii

6 目 摘 錄 要... i Abstract...ii 目 錄...iii 圖目錄... v 表目錄... vi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及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 2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4 第二章 我國目前工作時間法制與實務... 6 第一節 概述... 6 第二節 現行工作時間規範... 6 第三節 我國工作時間實務現狀 第四節 我國工作時間規範上之問題 第三章 世界主要國家工時規範與實務之考察 第一節 國際組織 一 國際勞工組織...21 二 歐盟...26 第二節 歐美諸國 一 英國...30 二 德國...34 三 澳大利亞 iii-

7 四 荷蘭...46 五 比利時...51 六 瑞士...57 七 美國...61 第三節 亞洲國家 一 日本...74 二 韓國...93 三 新加坡 四 菲律賓 五 香港 六 中國大陸 第四節 小結 第四章 我國工時制度暨相關配套措施之探討 第一節 各國工時規範對我國之啟示 第二節 我國主要行業工時制度之現狀與問題 第三節 我國工時制度之法規範重新架構 第五章 結論 第一節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誌謝 參考文獻 iv-

8 圖目錄 圖 1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月平均工時 ( 總工時與正常工時 )...13 圖 2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月平均加班時數. 14 圖 3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月平均加班時數 ( 工業及服務業 )...14 圖 4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年總工時圖...16 圖 5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經濟成長率 國內生產毛額 (GDP) 比較圖 v-

9 表目錄 表 1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月平均工時 按性別分...10 表 2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月平均工時 - 按行業分 表 3 民國 103 年之月平均工時 按性別分...14 表 4 民國 103 年 1 月至 5 月月均工時 ( 工業及服務業 )...15 表 5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年平均總工時...16 表 6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經濟成長率 國內生產毛額 (GDP) 平均每人 GDP..17 表 7 修法前後 ( 民國 89 年與民國 90 年 ) 工時比較表...19 表 8 德國工時相關規定一覽表...40 表 9 澳大利亞現代裁定待遇中與工時有關之項目一覽表 ( 部分行業 )...44 表 10 荷蘭工作時間法概述...49 表 11 比利時可豁免遵從工時上限之工種或情況...56 表 12 加拿大各行業近年平均工時概況 ( 含超時工作 )...73 表 13 日本階段性實施週 40 小時制過程圖...76 表 14 日本延長工時限度基準...77 表 15 日本特休日數之規範...89 表 16 日本工時相關規定一覽表...92 表 17 韓國縮短工時階段時程表...95 表 18 韓國工時之相關規定一覽表 表 19 新加坡每週平均工時 ( 民國 92 年迄今 ) 表 20 新加坡各行業平均工時 ( 民國 89 年 - 民國 102 年 ) 表 21 新加坡各行業平均加班工時 ( 民國 89 年 - 民國 102 年 ) 表 22 菲律賓週平均工時狀況 ( 民國 101 年 - 民國 102 年 ) 表 23 香港民國 100 年每週估計總工時 ( 含超時工作 ) 表 24 中國大陸城鎮就業人員調查週平均工作時間 表 25 世界各國年總工時概況表 表 26 世界各國工時規範主要內容一覽表 表 27 訪談對象一覽表 表 28 訪談對象之現行工時概況與建議一覽表 vi-

10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背景及研究動機 我國於民國 90 年時降低勞動基準法最低工時規定, 從每週 48 小時縮減為二週 84 小時工時制, 惟截至目前 ( 民國 103 年 ) 年總工時仍高居 2,150 小時上下, 就亞洲國家而言仍屬偏高 而許多先進國家週法定工時都已降低至每週 40 小時, 即便中國大陸亦不例外 我國如果仍然維持超過 40 小時之週法定工時, 有可能在國際經貿談判時, 處於不利地位 況且, 我國產業已進入第三次產業成熟期, 而絕大部份商業 貿易 服務業 資訊業等從業人員每週 每年處於長工時狀態下, 導致過勞死案例 此種長工時實態已引起國人重視, 朝野各界迭有縮短工時之呼聲 近幾年來我國勞工長期處於低工資處境, 輿論大眾呼籲既然工資無法提高, 那就乾脆縮短工時, 造成勞工之小確幸 當然工時是否有必要縮短, 絕不能取決於工資高低之考量, 而應該是正視我國勞動實務上是否長期處於長工時現象 鑑於以上各種現實狀況之描述, 我國年總工時超過 2,150 小時居高不下, 週法定工時也超過 40 小時, 已經造成國人健康之威脅, 同時也造成我國高工時之負面形象, 並容易給予外國貿易不平衡之藉口 再者, 如果翻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明定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 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我國雖自民國 73 年起即制定有勞動基準法施行, 然而規定勞動條件最低基準之勞動基準法, 也應該適時地反應現實需要進行必要之修正 因此, 如何採取妥當之措施降低工時, 實在是當前勞動政策刻不容緩之課題 惟我國產業環境特殊, 中小企業特別多 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民國 102 年底統計, 我國企業總家數有 1,363,393, 其中中小企業共有 1,331,182 家, 比率高達 97.64% 受僱於中小企業工作之人數亦佔全部就業人口 1,096 萬 7,000 人之 78.3%, 甚至服務業職類中亦見有高達 98.58% 者 中小企業適應經貿環境變化之能力本來就比較遲鈍, 對應與經營成本相關之工時短縮能力亦缺乏柔軟性, 因此長工時屢見於佔全部企業 97.64% 之中小企業中 此意味著我國全就業人口中, -1-

11 至少將近 80% 勞工不得不忍受長工時勞動 另一方面,97.64% 皆屬於中小企業之意義在於, 即使我國擬進行縮短工時之工程, 同時也必須對這些為數眾多之中小企業在法律適用進程上有特別之考量才行 因此我國縮短工時工程之措施上, 有必要針對不同業種與不同企業規模大小, 多方考量後採取不同之步驟 ( 例如依僱用人數分年分段施行 ) 才行 我國如果真正要走向縮短工時, 其方法不能僅以縮短週法定工時為已足 若只是縮短週法定工時, 則滿溢之工時需求, 企業不一定會以增加雇用來解決, 反而可能會以加班來覆蓋缺口 如此一來不僅無法達到縮短工時效果, 勞工更有可能被迫經常性加班 因此縮短工時之方法, 必須以縮短年總工時為念頭, 合併採取縮短週法定工時 縮減加班時數 落實國定假日休假 完全使用特別休假等同步實施, 方能真正達到縮短工時之成效 然而, 在我國中小企業特別多的產業環境下, 如何將各種途徑合併使用 又能不失彈性鬆綁, 有必要擷取國外經驗, 研究出一套最適合國內產經環境之方法 諸外國在縮短工時之經驗中, 有成效卓著也有成效不彰者, 即使成效卓著國家所採取之方法中, 也必須考量與我國是否社經背景類似 法律體系雷同 行政部門執法能力相當者, 才能截長補短 因此本研究為落實諸外國縮短工時法制度之借鑑, 擬大量參考歐 美 英 日及亞洲各國共 16 國家以上之縮短工時措施與法制度, 期能從中採擇最適我國借鏡之途徑 綜上所述, 本研究案之主要目的, 即在透過諸先進國家實施縮短工時之經驗, 瞭解我國未來採取縮短工時政策時應有之各種配套措施, 使縮短工時之工程能趨向順利 和平完成, 減少對我國各種產業之衝擊, 並能符合國人之期待 本研究計畫之終極目標, 將提出我國進行縮短工時工程之可行性, 更重要者, 係研提縮短工時法制化各種配套措施及建議 勞動基準法 之修正 ( 草案 ), 達到保障勞工權利之目的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 本研究計畫首先必須蒐集並釐清各先進國家之工時規範與實施狀態, 因此本 計畫之研究方法, 原則上將以文獻研究法為主 惟為了瞭解我國特殊產業之工時 -2-

12 實施現狀與縮短工時困境, 必須合併採用深度訪談研究法, 以得到最直接最正確之資料 有關本計畫實施之研究步驟規劃如下 : 一 透過網路 圖書館 文獻資料蒐集國際勞工組織 (ILO) 歐盟 美國 加拿大 澳大利亞 荷蘭 瑞士 英國 德國 日本 韓國 新加坡 菲律賓 香港 中國大陸 及我國之工時制度及相關配套措施 ( 蒐集資料時, 將力求最新之官方資料為主 ) 二 將蒐集到之各國資料予以詳加閱讀 討論 釐清後, 撰寫各國相關之工時規範與實施現狀 此部份預計比較著重在日本 韓國 中國大陸之縮短工時步驟及配套措施說明, 理由是國際勞工組織 (ILO) 之工時公約較少, 而歐盟之基準可能不適合我國, 且德國等國家之所以工時較低, 可能是基於集體勞資關係發達 簽訂團體協約之結果 而日本 韓國與中國大陸同屬亞洲地區 且社經背景較為類似, 人文思維亦有諸多可供比較參考之處 日本過去也是各國公認長工時國家, 自從勞動基準法修正縮短工時為每週 40 小時後, 合併採取各種配套措施, 目前年總工時大約落在 1,900 小時前後 因此其做法必有諸多值得我國參考之處 韓國在民國 91 年, 原為 OECD 加盟國中勞工平均年工時最長的國家, 高達 2,410 小時, 而於民國 92 年修法逐步縮短工時, 其做法必有其值得借鏡之處 而中國大陸雖然目前勞動法明定 40 小時之週法定工時, 但據聞國內工時未見有明顯降低 中國實施縮短工時之政策態度以及法規範之周全度, 也有一些值得我國警惕與避免覆轍之重點所在 三 開始進入製造業 服務業中比較特殊之產業進行深度訪談, 瞭解渠等實施縮短工時之困境與現狀, 據此撰寫報告 此步驟中初步規劃選定 1. 製造業 2. 綜合商品零售 餐飲 觀光旅館等服務業 3. 醫療保健服務業 4. 社會福利服務業 5. 金融貿易服務業等為主 因為這些產業中, 不僅中小企業眾多, 其營業狀態或服務性質都比較偏好長時間服務取勝 在縮短工時之目標達成上, 可能是必須重點關切之行職業 基於縮短工時必須全國勞工一體標準, 因此這些行業之困境與產業需求必須先期瞭 -3-

13 解, 據以探討在縮短工時上有無採取特別措施之必要 深度訪談將採取勞資雙方分別實施之方式, 針對雇主 公會或工會進行深度訪談, 勞方則初步選定比較有代表性之企業公會或產 職業工會組織為深度訪談對象 訪談過程將全程錄音以利嗣後檢討討論, 並做為保存文獻資料之用 四 針對第 (3) 步驟深度訪談所得到之資料加以討論, 將討論結果彙整撰寫出特殊產業實施縮短工時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態, 以及應如何施以特別措施與步驟期程之建議 五 召開學者專家焦點會議, 廣泛蒐集意見本研究計畫完成前揭四個步驟後, 已大略掌握相關資料 將初步研擬出勞動基準法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延請勞動法學者 勞資關係事務專家 及勞動部業管單位等舉行學者專家焦點會議 針對所掌握之相關資料 修正草案廣泛討論我國未來採取縮短工時措施時, 應注意之各種配套措施, 以期集思廣益獲得更完整更正確之意見, 做為本研究案最後結論之重要參考 六 針對以上各步驟完成後, 開始密集討論本研究計畫之最後結論 逐一將工作項目檢視與做出結論報告 最重要者, 具體提出縮短工時之修法建議及必要之相關配套措施建議, 以提供勞動部做為政策決定之參考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為求本研究聚焦, 研究主要以縮短工時法制為研究主軸, 故而研究範疇也集中於各國與我國之工時主要法令依據 標準工時與最高工時上限 超時工作上限與報酬 除外適用規範 彈性安排 休息休假規定等, 以為比較分析 而在比較法考察中, 首先, 不能排除於世界潮流而必須與國際勞工組織 (ILO) 所揭示方針緊密結合, 故早於民國 8 年即頒訂第一號公約 工業工作時間公約 (Hours of Work(Industry) Convention) 之國際勞工組織(ILO), 與具國際指標性的歐洲聯盟, 自然為本文研究之範圍 ; 同時歐美先進國家工時普遍相較亞洲國家為低, 其集體協商機制也相對完善, 故擇 OECD 主要代表性國家之美 加 -4-

14 英 德 比利時 荷蘭 瑞士 澳大利亞等八國為研究對象 ; 再者, 亞洲各國與我相鄰, 勞動國情較為相似, 依賴法制規範也較為雷同, 其中日本更是我國勞動法制領域發展主要師法之對象, 故選擇同為亞洲四小龍之日 韓 新加坡, 再加上鄰近之菲律賓 ; 此外, 近來與我密切相關之中國大陸, 隨著台商的日益增加, 兩岸經貿交流的日益頻繁, 大陸勞動法在各種勞動條件的規範亦可作為我國之重要參考 ; 是以, 礙於整體篇幅與研究時間, 本文選擇上述共 16 個國家與組織為比較法考察之對象與範圍, 僅此說明 礙於研究期限, 上述主軸僅能概要精簡說明, 較難深入探討各國特殊差異與企業因應情形 ; 此外, 要探討縮短工時, 對於工作時間之定義 範疇, 實應先有明確之認知, 包括諸如待命時間 準備時間 備勤時間 候傳時間等, 惟觀諸各國法令, 亦未見有明確定義者, 而散見於各種工作規範描述中, 亦難逐一釐清比較說明, 未來若能詳加研究比較彙整, 或能提供相關單位透過直接立法上的用辭定義, 再加上行政解釋, 對於各種態樣之工作時間給予較明確之認定, 也才能真正保障勞工合理的工作時間 -5-

15 第二章 我國目前工作時間法制與實務 第一節概述 一個國家社會的幸福指數是否滿意, 其中主要評鑑因素之一就在於該國民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從事工作以外的休閒, 包括家庭生活 社會生活 人文充實的生活等 而是否有足夠充實的休閒生活, 又取決於該國廣大勞工工作時間的長短 根據民國 103 年主計處的統計, 我國勞工年總工時約為 2,150 小時, 高居世界第三位, 由此可知就工時長短的生活滿意度而言, 我國現狀實有改進之空間 民國 90 年我國曾修改勞動基準法, 將每週 48 小時的法定工時降為兩週 84 小時, 降幅不可謂不大 然而年總工時卻未如同縮短週法定工時比例降低, 這是一個值得重視的課題 究竟所縮短之週法定工時 ( 每週減少 6 小時 兩週減少 12 小時 ) 流竄到哪一個渠道去了, 有必要確實抓漏 最近工時縮減再度成為國人話題之一, 勞動部部長宣示民國 105 年以前要往全面週休二日法制化邁進 惟值此之際, 更重要者係釐清我國工時不減反增的漏網之魚究竟為何, 才能重置防堵機制規劃配套措施, 有效達到縮短工時的目標 為求上述工時縮減目標的達成, 首先必須了解我國目前工作時間法制全貌, 以及勞動現場上之工時實務狀況, 進而檢視我國工時制度之問題點 以下針對三個問題一一探討 第二節 現行工作時間規範 一 標準工時限制與最高工時上限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明文規定, 我國勞工自民國 90 年開始,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此乃所謂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上限 我國法制僅規定週法定工時上限, 並未規定年總工時上限, 中央主管機關迄今亦從未有任何解釋令或政策宣示具體表示年總工時應該控制在多少小時以內 有關年總工時的上限, 似乎僅依賴加班時間的限制 以及法定加班加成工資給付為之, 而未有其他具 -6-

16 體作為 二 超時工作上限及超時工作報酬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明定, 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 即加班 ), 雇主必須先經工會同意,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始得合法使勞工加班 又同條第 2 項明定, 加班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不分男女勞工, 一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 一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 這裡要特別注意者, 每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之加班上限, 僅限於每日工作日的加班時數總計, 換言之, 假日加班的時數不計入每月加班總時數上限之內 另外, 我國企業總家數約在 136 萬家左右, 企業工會總數僅為 848 家, 換言之, 如果雇主要使勞工合法加班, 絕大多數至少必須先經勞資會議通過才行 然而我國企業中有實施勞資會議者, 依據統計資料僅為 4 萬 8 千多家, 換言之, 九成以上的企業使勞工加班, 幾近於違法狀態 有關加班加成工資給予,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明文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繼續延長加班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有使勞工加班之必要者, 雖未獲得勞工同意, 亦得逕行命令勞工加班, 惟此時加班費必須加倍發給, 並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 ( 第 24 條及第 32 條第 3 項 ) 至於國定休假日或特別休假日,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使其出勤加班時, 亦必須給予加倍工資, 但無需補假休息 三 除外適用 民國 85 年勞動基準法擴大適用之際, 增訂了第 84 條之 1 的工作時間規範除外適用規定 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 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 及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 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 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 30 條 第 32 條 第 36 條 第 37 條 第 49 條等規定之限制 第 2 項則明定符合工作時間排除適用之勞雇雙方約定, 必 -7-

17 須以書面為之, 並應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目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第 84 條之 1 的工作者種類, 總共大約只有 36 種而已 惟勞動現場實務上, 每每聽聞勞雇雙方互為約定責任制, 則勞工即成為不受勞動基準法工作時間規範之適用, 以致於迭有過勞死情形發生 最近中央主管機關已有發出若干解釋令, 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勞雇雙方書面約定時, 仍須注意月總工時之約定, 務必以不妨礙勞工身心健康及福祉為念頭 四 彈性工作時間制度 我國勞動基準法之彈性工作時間, 總共可分為二週變形 四週變形 及八週變形三種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此乃所謂二週變形工時制 第 30 條第 3 項則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此乃所謂八週變形工時制 第 30 條之 1 則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如下變更之 :(1)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二週變形及八週變形之限制 (2) 當日正常工時已達十小時者, 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3) 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不受每七天必須給予一天例假之規定限制 (4) 女性勞工除懷孕或哺乳期間者外, 於夜間工作, 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但雇主必須提供必要之安全設施 五 休息休假 勞工每天八小時法定正常工時的勞動中, 一定需要休息時間, 勞動基 -8-

18 準法第 35 條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 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 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因此目前我國勞工可以說是週休一日 不過實務上也有不少企業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 :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 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 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施行週休二日 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規定, 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 此乃一般通稱之國定假日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 勞工應放假之國定休假日總共有 19 日 只不過實務上, 有不少企業會配合公教機關將部分只紀念不放假之國定假日調挪移至星期六, 使勞工於國定假日仍必須如一般上班日繼續出勤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 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工作年資長短給予勞工特別休假 7 日至 30 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如何特定, 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 僅在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款提到,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問題是如果勞雇雙方無法協商排定, 或勞工擬請求之特別休假期日, 雇主並不予同意時, 勞工是否有特別休假權逕行休假, 法未明文 年度終了, 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存餘時應如何處理, 我國並未如其他國家有明定特別休假之請求權時效, 倒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假如勞雇雙方均依此細則之規定為之時, 則理論上我國勞工不會有年度終了時殘餘特別休假如何處理之疑義, 同時我國勞工特別休假之使用率也因此而得計算為百分之百 不過, 允許雇主以金錢買回特別休假日數之作法, 是否有違國際勞組織 (ILO) 之規範, 是否有違特別休假之立法精神, 值得省思 實務上, 仍有不少雇主未依施行細則規定給予勞工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以致勞資雙方發生私權爭議訴請法院判決時, 法院認為施行細則第 24-9-

19 條超越母法授權範圍 其規定應屬無效 六 工時縮減 我國自民國 90 年規範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 8 小時 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後 則未就工時縮減有進一步之做法 惟因公務機關週 休二日亦於民國 90 年已施行迄今 在一國兩制之下 迭有不少期望能縮短 工時之聲浪 惟我國產業環境以中小企業為主 中小企業適應經貿環境變 化之能力本來就比較遲鈍 對應與經營成本相關之工時短縮能力亦缺乏柔 軟性 故如何將各種縮減工時之途徑合併使用 又能不失彈性鬆綁 則是 我國之重要考驗 第三節 我國工作時間實務現狀 本節將就我國勞工實際上之工作時間實務進行探討 以作為研究法制改革方 向之基礎 又因本研究案之目的在於探討如何縮減我國勞工之工作時間 因此所 探討之範圍將限定於自勞基法中工作時間規定修正前三年迄今之資料 藉以了解 民國 89 年勞基法之修正對於我國勞工工作時間之實際影響 一 月平均工時 以下茲先就我國從民國 87 年至今月平均工時之各種分類與趨勢發展 製圖表如下 以利後續之探討研究 表 1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月平均工時 按性別分 單位 小時 總計 正常 加班 計 男 女 計 男 女 87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計 男 女

20 94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年平均 資料來源 : 1&funid=q04021&rdm=oibLUqN9,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表 2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月平均工時 - 按行業分總計 正常 加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21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年平均工業 服務業 資源來源 : 21&type=1&funid=q04022&rdm=rycI4oqf,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12-

22 資源來源 : 21&type=1&funid=q04021&rdm=oibLUqN9,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圖 1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月平均工時 ( 總工時與正常工時 ) 資料來源 : 1&funid=q04021&rdm=oibLUqN9, 最後瀏覽日 :103 年 8 月 20 日 -13-

23 圖 2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月平均加班時數 資料來源 1&funid=q04022&rdm=rycI4oqf 最後瀏覽日 103 年 8 月 20 日 圖 3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工業及服務業) 表 3 民國 103 年之月平均工時 按性別分 單位 小時 總計 計 男 103 年 1 月 年 2 月 年 3 月 正常 女 加班 計 男 女 計 男 女 年 4 月 年 5 月 資料來源 1&funid=q04021&rdm=x4jgZmmA 最後瀏覽日 103 年 8 月 20 日 -14-

24 表 4 民國 103 年 1 月至 5 月月均工時 ( 工業及服務業 ) 103 年 1 月 103 年 2 月 103 年 3 月 103 年 4 月 103 年 5 月 總計 正常 加班 工業及服務業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工業 服務業 工業及服務業 工業 服務業 資料來源 : 1&funid=q04022&rdm=iViipahf,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15-

25 二 年平均工時 由於一般而言, 在進行勞工工作時間之國際比較時, 通常會以年度工作時間作為比較之基準, 故而本報告參考勞動部統計資料, 列出我國自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年度總工時 ( 限於非農業受僱者 ) 供參考 又, 主管機關係以下列公式 ( 年工時 = 月工時 12= 週工時 52 ) 推算出我國年度工時, 併此敘明 表 5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年平均總工時 年度 總工時 年度 總工時 87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 年 2,124 圖 4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年總工時圖 -16-

26 三 年度經濟成長率及 GDP 如上述, 我國勞工年度工作時間之長短與該年度之經濟成長率有密切相關, 因此特別整理我國自民國 87 年至 102 年經濟成長率 國內生產毛額 平均每人 GDP 等資料, 以為後續探討比較分析 表 6 民國 87 年至 102 年經濟成長率 國內生產毛額 (GDP) 平均每人 GDP 經濟成長 (%) GDP ( 百萬元 ) 平均每人 GDP( 元 ) 經濟成長 (%) GDP ( 百萬元 ) 平均每人 GDP( 元 ) ,204, , ,243, , ,649, , ,910, , ,187, , ,620, , ,930, , ,481, , ,411, , ,552, , ,696, , ,709, , ,365, , ,077, , ,740, , ,560, ,713 資料來源 : 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 asp,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圖 5 民國 87 年至民國 102 年之經濟成長率 國內生產毛額 (GDP) 比較圖 -17-

27 回顧上述修法後我國勞工年度總工時之統計資料, 可以發現, 除了修法後之第一個年度有較明顯之減少外, 之後數年係在 2,170.8 小時至 2,182.8 小時之間微幅變化, 僅民國 93 年曾經再次增加到 2,202 小時, 而該年度我國之 GDP 年度成長率為 6.19%, 為本報告所臚列前後 16 個年度中第 2 高之數字 而民國 97 年因雷曼兄弟事件所引起之全球經濟不景氣後, 次年民國 98 年之年度總工時即立刻有了明顯之減少, 出現統計以來最短之 2,121.6 小時, 惟隔年即因景氣有所回復而再次增加為 2,174.4 小時 由此觀之, 真正直接影響我國勞工工作時間長短的因素, 並非法律規定之修改, 而是該年度國內經濟情勢之好壞 然則, 民國 93 年與民國 98 年之年度總工時相差 80.3 小時, 但是年度加班時數只相差 44.4 小時, 有將近 36 小時之工作時間是以減少正常工時方式呈現 本研究以為, 在法定工時不變之情況下, 可能是景氣不佳時勞工比較容易取得特別休假, 甚至於被迫接受無薪休假, 故而會出現正常工時減少之結果 此外, 如果比較工業部門勞工與服務業部門勞工之工時構成, 會發現一個值得深入探究之現象, 即我國工業部門之工作時間亦長於服務業 雖然在絕大多數年度中, 服務業之每月正常工時長於工業, 儘管二者僅有不到 2 小時之差距 ( 製造業曾大量出現無薪休假之民國 97 年及民國 98 年除外 ), 近年來更減少到只有約 1 小時之差異, 但是服務業之正常工時仍舊比工業部門為長 但是, 工業部門之加班時數則遠較服務業為長, 多數年度可達每月 10 小時以上, 換算成年度將最多超過 150 小時 因此, 工業部門勞工之年度總工時, 會遠較服務業為長 此一結果似乎與一般人對於服務業屬於長工時之印象有所不同, 亦有可能與工業部門招募勞工不易, 故而雇主傾向以加班方式來調節淡旺季之生產, 而非增加僱用人數有關 第四節我國工作時間規範上之問題 誠如前述, 我國於民國 89 年修改勞基法, 將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上限, 自每週 48 小時縮短為每二週 84 小時, 平均每週減少 6 小時, 每年減少 312 小時 然而, 實際上我國勞工之年平均工作時間之縮減幅度遠低於 312 小時, 以修法後之第一個年度即民國 90 年而言, 該年度之總工時為 2,164.8 小時, 較前一年度之 -18-

28 2,281.2 小時僅縮減 小時, 每月平均不到 10 小時 由此可知, 藉由修法降低法定正常工時之上限, 對於縮減我國勞工總工時之效果尚難謂非常明顯, 以比率而言, 僅有 5.1%, 遠低於法定工時降低之幅度 12.5%(6/48*100%=12.5%), 詳如下表所示 如果將比較對象限制在正常工時, 不含延長工時 ( 即加班的 ) 則減少的比率更低, 只有 4.66%([ ]/180.2*100%=4.67%) 此外, 由於修法後, 勞工之平均每月延長工時亦減少了 1.3 小時, 因此修法前部分人士所預測, 雇主將以延長工時 ( 即加班 ), 來因應修法所減少法定工時之情況, 現實上並未發生效果 表 7 修法前後 ( 民國 89 年與民國 90 年 ) 工時比較表 項目修法前修法後縮短時數縮短比率 每年法定工時 2,352 2, % 每年實際工時 2, , % 每年實際正常工時 2, , % 實際正常工時 / 法定工時 92.19% % 每月平均法定工時 % 當然, 修法前之實際每年正常工時只有 2,281.2 小時, 遠低於法定正常工時之 2,352 小時 (48*52+8-8*19=2352), 所以直接以每週法定正常工時縮短之比例 12.5% 來論斷縮減工時之效果, 似乎亦未盡公允 至於為何修法前之年度正常工時與法定正常工時之間會有如此大之落差, 推測可能與部分企業早已自己實施週休二日或隔週休二日有所相關, 因此每年之正常工時才會遠低於法定工時之上限 如果以每週正常工時 44 小時來計算修法前之每月平均正常工時, 會得到約為 小時之數字 (44*52+8-8*19=2144,2144/12=178.67), 會相當接近實際的 -19-

29 數字 因此, 上述假說符合實際之可能性 從而, 在修法前即可能有相當比例之雇主業已自行實施週休二日或隔週休二日之情況下, 即可理解為何依修法前實際正常工時佔法定正常工時之比例 ( 約 ), 來計算每週應縮短之工時數, 會得到 小時 (6*0.9219=5.5314), 每年應縮短正常工時會達到 小時, 遠大於實際縮短之正常工時總數 因此, 似乎可以將前次修法對於實際縮減我國工時之效果並不明顯之原因, 解釋為因為當時已經有不少雇主自行將正常工時縮短, 以致即使法律正式修改, 可再減少正常工時之空間亦已相當有限 又不論是製造業或服務業, 其月平均正常工時自修法後, 幾乎都已固定在 168 小時 -172 小時之間, 不會有明顯變化 因此之故, 依前次修法後之經驗, 即實際縮短之工時約僅佔縮短之法定工時的 40%(5.1%/12.5%*100%=40.8%) 來預估, 如果再次修改勞基法使勞工之每週正常工時降為 40 小時, 亦僅可能使我國勞工之每月正常工時至多降低約 1 小時 (42-40*40%=0.8) 如此一來, 即便加班時數未有重要變化, 則全年度之工時亦僅能減少到 2,100 小時以下, 距離每年總工時低於 2,000 小時之重要目標, 仍有若干距離 從而, 似乎不能寄望單純藉由修改勞基法有關正常工時之規定, 將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降低至每週 40 小時, 即可達到有效縮減我國勞工工作時間之目標, 尚須思考其他配合之制度與措施 -20-

30 第三章世界主要國家工時規範與實務之考察 工作時間之長短與安排, 與工作效率 勞動成本與企業經營密切相關 工作時間不僅是一個重要的勞動條件, 更是衡量一個國家產業環境的重要指標 是以, 在全球化的趨勢下, 任何國家的勞動條件都無法自絕於世界潮流之外, 也因此, 在探討我國縮短工時之可行性之際, 須與國際勞工組織 (ILO) 所揭示方針緊密結合, 更應朝先進國家水準邁進 各國在縮短工時之經驗中, 有成效卓著也有成效不彰者, 即使成效卓著國家所採取之方法中, 也必須考量與我國是否社經背景類似 法律體系雷同 行政部門執法能力相當者, 才能截長補短 本研究為落實諸外國縮短工時法制度之借鑑, 大量參考歐 美 英 日及亞洲各國共 16 個國家之縮短工時措施與相關法制度, 期能從中採擇最適我國借鏡之途徑 一 國際勞工組織 第一節國際組織 ( 一 ) 前言工時規範是勞工立法中最早被關切之議題, 早在 19 世紀初期, 人們已意識到工作超時對員工的健康及其家庭是種危機 甫於民國 8 年成立之國際勞工組織 (International Labor Oganization, 簡稱 ILO), 在民國 8 年第一次國際勞工會議 (International Labor Conference) 上即主張工作應限時並要求提供工作者適當之休息時間 ( 二 ) 標準工時限制與最高工時上限國際勞工組織所制定的工時標準, 始自民國 8 年訂頒之 第 1 號工時 ( 工業 ) 公約 Hours of Work (Industry) Convention, 其係針對工業部門所訂頒, 該公約除某些例外情形與彈性安排外, 於第二條即規定受僱於一般工業經營的勞工每週工作最高 48 小時, 每天工作最高 8 小時 其後, 民國 19 年的 第 30 號工時 ( 商業及辦公室 ) 公約 Hours of Work (Commerce and Offices) Convention, 將此一每天工作最高 8 小時, 每週工作最高 48 小時之制度適用範圍擴大至商業及貿易事業辦 -21-

31 公場所 隨後在民國 24 年 第 47 號 ( 每週工作 40 小時 ) 公約 Forty-Hour Week Convention, 確立了每週工作 40 小時之原則, 惟因成員國批准情形未見理想, 未達 10%, 遂在 1962 年進一步提出 縮短工作時間建議書 Reduction of Hours of Work Recommendation, 將第 47 號公約所規定之 40 小時週工作時間作為分階段達成之目標, 並把第 1 號公約所規定每天 8 小時與每週 48 小時作為正常工時之最高上限, 期許會員國在不降低勞工工資前提之下, 以適合自己國情之條件與方式促進逐步縮短工時之目標 整體而言, 國際勞工組織 (ILO) 對於工時國際標準的制定, 在規範的方法上, 相當重視不同行職業的特殊工時性質及需求 公約不但本身訂有各種例外規定, 同時也慮及各會員國在國內施行時可能遭遇的窒礙, 而准許各國針對國內特殊狀況自訂適用範圍限制及例外規定 ( 三 ) 超時工作上限及超時工作薪酬國際勞工組織 第 1 號工時 ( 工業 ) 公約 針對超時工作, 於第六條中即要求超時工資率不得少於正常工資率的 1.25 倍 ( 四 ) 除外適用 1. 直接指定對象之排除適用情形第 1 號工時 ( 工業 ) 公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該公約以公共及私人部門工業事業 (industrial undertaking) 或其分支機構作為規範對象, 但於第一條第二項中規定從事海洋及內陸水道的交通運輸 (transport by sea and on inland waterways) 的工業事業者不適用此公約 並且, 在第二條中規定了下列對象排除對於一日 8 小時 一週 48 小時工時上限之適用 : (1) 所僱用者均為同一家庭成員的事業 (an undertaking in which only members of the same family are employed) ( 第 1 號公約第二條 ) -22-

32 (2) 擁有監督或管理職位的個人 (persons holding positions of supervision or management), 以及受僱用擔任機要職位的個人 (persons employed in a confidential capacity) ( 第一號公約第二條 (a) 款 ) 另一方面, 第 30 號工時 ( 商業及辦公室 ) 公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該公約適用對象為不論公共或私人部門之商業或貿易之事業 ; 僱用之勞工主要從事辦公室工作 (office work) 的事業或行政機構 非認定為工業之工商混合事業 但同條第二項亦排除對於下述對象的適用 :A. 治療或照顧疾病或身心不適者之事業 ;B. 旅館及餐飲業 ;C. 戲院及公共娛樂業 同時, 各國主管機關得對下述對象排除該公約之適用 :A. 所僱用均為雇主家屬之事業 ;B. 僱用人員為從事有關政府行政機構 ;C. 受僱用擔任機要職位的個人 ;D. 在事業外部執行工作的行銷人員及業務代表 於民國 68 年訂定之第 153 號有關公路運輸之工時與休息時間公約, 則規定有關都市運輸 農林業運輸 救護救援工作及消防車輛 計程車等駕駛員之工時, 各國可自行決定 2. 指定工作性質之排除適用在第 1 號工時 ( 工業 ) 公約第六條第十項 (a) 款規定, 對於準備性與補充性工作 (preparatory or complementary work), 或本質為間歇性的工作 (intermittent work), 主管機關得訂定行政規定, 准許經常性例外 在本款規定中把 準備性與補充性工作 與 本質上間歇性工作 做出分別規定, 顯示二者性質不同 本款對前者定義指出, 係為了事業單位的整體運作而必須在正常工時上限以外時間 (outside the limits) 所執行的準備性或補充性工作, 如不符合此定義, 則不能認定作準備性與補充性工作 對於間歇性工作, 在該款則未作定義, 惟強調必須工作本質為間歇性 (work is essentially intermittent) 1 而在第 30 號工時 ( 商業及辦公室 ) 公約中亦有雷同之規定, 其第七條第一項 (a) 款及 (b) 款規定, 準備 1 內容可參閱國際勞工組織網頁,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23-

33 性與補充性工作 與 本質上間歇性工作 得由主管機關規定為 2 經常性的例外 隨後在民國 51 年第 116 號縮短工時之建議書, 該建議書第十四條中亦說明了各會員國行政主管機關應決定容許例外, 即超過正常工時之情況與範圍 該例外之情形包括 永久性例外 (permanently) 暫時性例外 (temporarily) 與 周期性例外(periodically) 3 其中永久性例外內容為 1. 在間歇性的工作中 (in work which is essentially intermittent);2. 在公益所需要的某種特殊情況中 ;3. 在因技術理由必然會超過企業一般工作, 或其某部分工作, 或其輪班所規定之範圍運作中 有關 間歇性工作 之定義, 國際勞工組織在第 70 屆大會報告專書 Working time 中, 歸納歷年所頒布之公約與建議書曾提及該類型工作應有之特徵有三 :1. 非生產性工作 ;2. 需要勞工相當長時間的留在工作崗位上 ;3. 若非受到召喚, 留在工作崗位上並不需要體力活動或不斷的注意力, 而處於無為狀態 但針對此類排除人員, 國際勞工組織 (ILO) 並非放任, 仍在第 1 號工時 ( 工業 ) 公約第六條第二項中規定, 主管機關針對 準備性 補充性或間歇性工作的正常工時例外情形 訂定行政規定時, 須先行與有關之勞雇團體進行諮商, 且無論是經常性或臨時性, 均應針對各種例外狀況明訂所准許的最高額外工時數 (fix the maximum of additional hours in each instance) 綜合上述, 正常工時的排除適用情形, 在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建議書中, 除排除在政府行政機構工作之公共行政業外, 並不特別以行業別侷限適用範圍, 而係以各大行業均有其普遍適用之工時規範, 運用排除規定將家屬工作者 監督與管理級人員 擔任機要人員, 以及在事業外場所工作無法精確計算工時之人員, 或特定從業身分與特別工作性質如間歇性等人員予以排除適用 ( 五 ) 彈性安排 2 陳正良, 勞動基準法 第 84-1 條與國勞工時公約例外情形規定的比較, 臺灣勞工季刊, 第 27 期,100 年 9 月, 頁 93 3 周期性例外 (periodically) 包括 :1. 為年度清查存貨或編製收支報表 ;2. 為特定季節性工作 -24-

34 1. 不超過工時上限標準的變形工時一般事業准許依法採行一週變形工時 依第 1 號工時 ( 工業 ) 公約第二條 (b) 款中規定, 經法律規定 習慣或經勞資團體協約, 或無工會勞工由代表與雇主訂立集體協議之事業, 只要在工作週內之一日或數日, 每日的工作時間少於 8 小時, 則可在其餘工作日得依法律或依勞雇團體協定超過 8 小時限制, 但每日工時不得超過上限一小時 ( 即一日至多以 9 小時為上限 ) 採行此類不超過工時上限標準的變形工時制, 只能依循二類途徑 : 第一類途徑為國家須以法律明定, 並要求施行前應經主管機關的依法核准 ; 第二類途徑為, 在法律許可範圍下由勞雇雙方以集體協商方式訂立協定 ; 此處的 勞雇集體協議 含括兩種協商模式, 其一為工會和雇主雙方協商簽訂的團體協約, 其二為無工會之多位勞工, 以共同名義和雇主協商並簽訂集體協議 實施輪班工作的事業准許採行三週變形工時制 依第 1 號公約第二條 (c) 款規定, 對於僱用勞工從事輪班工作的事業, 准予超過一日 8 小時 一週 48 小時上限, 但在三週或較短期間的 單位期間 內, 平均時數仍不得超過一天及一週的正常工時上限 此外, 在第 30 號工時 ( 商業及辦公室 ) 公約第六條規定, 當正常工時及一週變形工時 ( 同公約第四條規定, 一日最長得安排為 10 小時仍無法符合例外情形的需要時, 主管機關得規定較長週期的變形工時制, 但一週仍不得超過 48 小時, 一日不得超過 10 小時 2. 准許超出工時上限的變形工時例外情形在第 1 號公約第四條規定, 對於因生產程序本質之理由而必須藉由接續的排班, 以執行持續生產的事業, 准許超出一日一週正常工時上限, 但其平均週工時不得超過 56 小時, 且該工時規定不得影響此類工作勞工可從國家法律取得作為彌補例假日的任何休息日 亦即持續性生產作業的事業得挪移例假日, 而只需在 變形期間 內的例假日給假總日數, 不低於每七天給假一日的法定 -25-

35 4 水準即可 3. 非全日制工作性質隨著產業環境的變遷, 工作時間安排也呈現多樣化的趨勢, 國際勞工組織 (ILO) 也於民國 83 年提出 第 175 號非全日制工作公約 與 第 182 號非全日制工作建議書, 以因應多樣的工時安排趨勢 ( 六 ) 休息休假 1. 休息日有關國際勞工組織 (ILO) 關於休息日之規範, 規定於民國 10 年 第 14 號週休 ( 工業方面 ) 公約 與民國 46 年 第 106 號週休 ( 商業與辦公室方面 ) 公約, 要求建立一致的標準, 即每七天內必須要提供一個有連續 24 小時的休假日 2. 帶薪年休假國際勞工組織 (ILO) 關於帶薪年休假之規範, 最早由民國 25 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 第 52 號帶薪年休假公約 所提出, 開始有此帶薪休假之推動 民國 59 年 第 132 號有薪休假公約 Holidays with Pay Convention (Revised), 是目前有關帶薪年休假的基本標準, 該公約規定除海員以外的一切受僱人員, 有權享有最低期限的帶薪年休假, 連續服務滿一年, 應享有至少三週的有薪休假 ; 未滿一年則按比例削減 二 歐盟 ( 一 ) 前言歐盟在民國 88 年社會盟約第七條至第九條明確宣示在發展歐洲內部勞動市場之過程中必須改善勞動者的生活及工作條件, 並賦予勞工週休及特別休假之權利 同時應以法律規定 團體協約或勞動 4 陳正良, 勞動基準法 第 84-1 條與國勞工時公約例外情形規定的比較, 臺灣勞工季刊, 第 27 期,100 年 9 月, 頁

36 契約, 明確規定僱用條件 在工作時間規範上, 最早是民國 82 年所採用的 理事會指令第 93/104/EC 號, 即工作時間 (working time) 指令, 隨後該指令於民國 89 年由 指令第 89/34/EC 號 加以修訂, 後合併為 指令第 92/88/EC 號 之 工作時間指令 ( 二 ) 標準工時限制與最高工時上限依 工作時間指令, 含超時工時在內, 勞工每 7 日之平均工時不得超過 48 小時, 亦即週工時上限為 48 小時, 惟並未特別敘明每日標準工時 惟對於從事夜間工作勞工者, 則於指令中規定平均每 24 小時不得超過 8 小時工作時間 其計算之基礎期間, 由各國聽取勞資雙方意見後定之或勞資雙方自行依勞資協定定之 但特別危險或帶有高度之肉體性 精神性緊張之工作, 以每日 8 小時為限, 不允許變形工時制 ( 三 ) 超時工作上限及超時工作薪酬依指令, 原則上含超時工作在內, 勞工每 7 日之平均工時不得超過 48 小時 針對超時工作的工資報酬則未給予規範, 有關超時工資率一概由會員國家法律予以規範或透過集體協商形成 ( 四 ) 除外適用 1. 全面之排除者 : 歐盟工時指令不適用於公路 鐵路 道路 海上 內國水域與湖沼之運送 漁業及其他海上工作, 以及受訓中之醫師 2. 僅適用特別休假規定者 : 針對業務性質特殊而無法計算工時, 或勞工自身得決定工時之工作, 指令特別規定得不適用休息時間 週休 每週工時以及夜間工作之規定 目前適用此項規定者包括下列三種勞工 :(1) 擔任經營管理職或具有自主決策權限 5 之勞工 ;(2) 家庭內工作之勞工 ;(3) 執掌教會或教團之宗教性 5 由於 經營管理者 之定義不清, 在民國 97 年 12 月歐洲議會二讀後所修正意見將之明確規定為 最高經營責任者 ( 或與其相當者 ), 直屬於其之上位管理者或由董事會直接選任者 -27-

37 儀式之勞工 3. 僅適用每週工時 特別休假之規定下列情形得不適用日休 休憩時間 週休及夜間工作之規定 換言之, 僅適用每週工作時間與特別休假之規定 但指令同時規定, 須以法令或勞資協定給予此類勞工同等期間之代償休息或適切之保護 (1) 勞工所從事活動, 其職場與住居相離甚遠, 或勞工之工作場所間相離甚遠之情況 (2) 為保護財產及人身安全而常駐之保全及監視性業務, 特別是警衛 管理員 保全公司 (3) 下列須維持服務或生產之連續性之業務 A. 醫院或類似設施 居住設施以及監獄所為之收容 治療 看護之業務 ;B. 碼頭或機場之勞工 ;C. 新聞 節目播放 電視 電影製作 郵政電信 巡迴醫療及消防急救等之相關業務 ;D. 瓦斯 水及電氣之生產 電傳及配給 家庭廢棄物之收集與焚燒業務 ;E. 企業內基於技術性理由不能中斷工作之部門 ;F. 研究開發業務 ;G. 農業 (4) 下列可預測業務之急速增加之情形 A. 農業 B. 觀光旅行業務 C. 郵政業務 (5) 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超乎雇主管理能力之異常的無法預知之情形 ;B. 災害之發生或災害之危險逼近之情形 4. 僅排除日休與週休之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適用每日之休息時間及週休之規定 換言之, 休憩時間 每週工時 特別休假及夜間工作之規定適用之 指擔當輪班制工作者, 每回勞工換班時, 無法從前後段工作時間採取日休及 ( 或 ) 週休之規定 或對所從事活動分屬一日中之不同時段, 尤指如清潔工業務之整日工作時間零星之情 -28-

38 形 ( 五 ) 彈性安排 1. 變形工時 (1) 四個月變形工時 : 以平均每週工作 48 小時為計算之四個月變形工時 (2) 六個月變形工時 : 僅適用某些工作, 如 1. 需要持續服務 生產的工作, 例如醫院等 ;2. 可預見工作量隨季節增加的行業, 如觀光旅行業務 ;3. 須長途通勤以處理緊急事故 意外之勞工或大多數鐵路運輸工作者 (3) 十二個月變形工時 : 僅可透過團體協約或協議完成 2. 可選擇不受工時上限規範依 工作時間指令, 成員國勞工可選擇不受每週最高 48 小時工時的限制, 但必須符合下述之要件 (1) 受影響勞工必須預先在自願和知情情況下表示同意 (2) 勞工不會因為選擇接受最高工時上限而受到任何不利之影響 (3) 雇主必須備存所有選擇不受最高工時限制所約束之勞工的最新紀錄 (4) 雇主必須確保主管當局可獲得有關記錄, 以便當局在有必要時, 可以基於安全或健康之理由, 禁止或限制工時超過 48 小時 (5) 成員國若有選擇不受最高工時上限約束者, 必須通知歐盟委員會 ( 六 ) 休息休假 1. 休息與休憩時間之規範 ( 日休 週休與休憩時間 ) 勞工每 24 小時至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 又勞工每 -29-

39 工作 6 小時應給予其休憩時間, 休憩時間之長度及條件委由國內法或勞資協定訂定之 每 7 日中至少應有連續 24 小時之休息時間, 且須加上上述之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 亦即需給予勞工連續 35 小時之休息時間 此處之週休原則上解釋為包含星期日, 惟委由各國定之 若有正當理由時可僅給予 24 小時之休息時間 2. 特別休假雇主每年至少須給予勞工 4 週之特別休假 除終止勞雇關係之情形外, 不得以代償津貼代替特別休假 第二節歐美諸國 一 英國 ( 一 ) 前言英國對於工時之主要法例為民國 87 年所制訂之 工作時間規例 (The Working Time Regulations) 6, 該規例源自歐盟的 工作時間指令, 最新修訂時間為民國 102 年 ( 二 ) 標準工時限制與最高工時上限 1. 最高工時上限勞工受 工作時間規例 的保障, 容許每週最高工時 48 小時 ( 包括超時工作 ), 依政府所提供指引, 若勞工為一名以上雇主工作, 合併之總工時不應超過每週平均 48 小時之上限 (17 週內平均 ) 而青少年則有每日 8 小時, 每週 40 小時之限制規範 2. 夜間工作工時規範夜間通常是指晚上 11 時至上午 6 時間 協議或合約中可訂 6 相關法條資料暨修訂歷程, 參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30-

40 明其他時段為夜間, 惟該時段必須 : 包括午夜 12 時至早上 5 時的時間 ; 不早於晚上 10 時開始或遲於早上 7 時完結 ; 以及持續 7 小時 而在正常工作期間, 須於夜間工作 3 小時或以上的工人或很可能最少須按有關協議訂明的全年夜間工作時間的比例工作者, 即指夜間勞工 夜班勞工每 24 小時的平均工時不應超過 8 小時 ; 如涉及特別危險 粗重或造成精神壓力的工作, 則在任何 24 小時內不得超過 8 小時 此為絕對上限而非平均上限, 當中包括日間超時工作 而在開始夜間工作前, 雇主須確保每名夜班工人均有機會接受免費健康評估, 以及在工人進行夜間工作後, 定期接受免費健康評估 ( 三 ) 超時工作上限及超時工作薪酬 工作時間規例 中並未針對超時工作的工資報酬給予規範 惟依政府網站指出, 除非合約內容已訂有特別條文, 否則雇主應先徵得勞工同意, 才可讓勞工超時工作, 雇主並應在僱員合約中清楚訂明超時工資率 工作多久才計算超時工作薪酬, 以及超時工作之 7 通知安排 補休補償方式等事宜 ( 四 ) 除外適用 工作時間規例 適用於英國( 及英格蘭 蘇格蘭及威爾斯 ) 所有勞工 ( 不論是兼職或全職 ), 但特別例外獲豁免的勞工則除外 除外於 工作時間規例 某些或全部條文的勞工如下述 1. 私人住戶的家庭傭工 ; 2. 不能計算工作時間 並無預定工作時間或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的勞工 ( 所謂 自主工人 ); 7 compulsory-overtime,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31-

41 海員 從事海洋漁業的漁民及於內河航道工作的工人 ; 民航工人 10 ; 提供保障市民服務的人士 ; 以及陸路運輸工人 11 此外, 特定行業和特定性質的工作亦可免遵從某些條文, 但有 關僱員須獲相等的補償休息時間 如屬特殊情況, 則有關僱員須獲 適當保障 這些行業和工作包括 :(1) 需要持續服務 / 生產的工作, 例 如醫院 院舍服務和公用事業 (2) 可預見工作量隨季節激增的行業, 例如旅遊業 郵政服務等 (3) 須處理緊急事故 / 意外的勞工和大多數 鐵路運輸工人 (4) 輪班工人 ( 同歐盟規範 ) 離岸工人的每週最高工時須受特別規例規管 12, 而青年勞工 亦須受某些條文的特別規例規管 13 ( 五 ) 彈性安排 1. 彈性工作時間 (Flexible working) 彈性的工作是指一種工作方式, 適合員工的需要, 例如 : 具 有彈性的開始和結束時間, 或在家工作 從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起, 只要員工任職於同一雇主工作已達 26 週, 則不只是家長 和照顧者, 所有員工都有權要求彈性工作制的合法權利 依員工 要求, 雇主必須進行評估 舉行會議, 討論與員工的要求, 並提 供申訴程序 可選擇不受最高工時規範 根據 工作時間規例, 僱員可同意每週工作逾 48 小時的上 限 ( 即選擇不受每週最高工時限制 ) 選擇不受每週最高工時限 制僅適用於每週工作逾 48 小時的上限, 但不適用於 工作時間 8 該工時規範另訂於 The Fishing Vessels (Working Time: Sea-fishermen) Regulations 93 中 9 該工時規範另訂於 The Merchant Shipping (Working Time: Inland Waterways) Regulations 93 中 10 該工時規範另訂於 The Civil Aviation (Working Time) Regulations 93 中 11 該工時規範另訂於 The Road Transport (Working Time) Regulations 94 中 12 離岸工人受每週 48 小時工作上限所規範, 但可變形 52 週 13 青年勞工 (16-18 歲 ) 每週工作最多 40 小時, 及每日最多 8 小時, 餘有關休息時間 每日與每週休息時間 夜間工作等特別規例則仍可適用 14 最後瀏覽日 :103 年 8 月 15 日 -32-

42 規例 的其他條款, 例如每 24 小時享有連續 11 小時的每日最少的休息時間, 以及每 7 天享有最少的無間斷休息時間, 及例假日 勞工必須在工作前訂立協議, 訂明其選擇不受最高工時限制, 但他不可被強迫簽訂有關協議, 並且不應因為拒絕簽訂有關協議而被解僱或受到任何不利影響 選擇不受最高工時限制的協議, 必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 可於指定期內或無限期適用 ; 以及可以被中止, 但有關勞工須於中止七日或以前向雇主發出通知 ( 除非協議本身另定較長的通知期, 但該通知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 根據政府網站上載的有關資訊, 若勞工有兩份工作, 而總工作時數於 48 小時 該人可考慮與其雇主簽定選擇不受最高工時限制的協議 ; 或減少其工作時數以符合 48 小時的上限 雇主必須備存與其簽署有關協議書的僱員的記錄 ( 只須包含最新的有關僱員名單, 無須顯示其實際工作時數 ) 3. 變形工時 (1)17 週變形工時 : 以每週最高 48 小時的工時上限, 可平均計算分配於固定期間或任何過去連續 17 週期間 ( 如無書面協議則以後者為準 ) (2)52 週變形工時 : 根據集體或勞動協議可訂明最多 52 週之變形工時 ( 六 ) 休息休假 1. 每日休息時間勞工如工作超過 6 小時, 應有至少 20 分鐘的休息時間, 以 15 及每 24 小時應有連續 11 小時的每日最少休息時間 2. 例假日 15 工時規例並未規範此休息時間是否有薪 休息規範參 最後瀏覽日 :103 年 8 月 15 日 -33-

43 二 德國 勞工每 7 日間享有無間斷休息時間不少於 24 小時 ; 或每 14 日不少於 48 小時 3. 帶薪年假幾乎所有的受僱勞工都可享有每年 5.6 週的帶薪假期, 但雇主可以將法定節假日計入為法定年假的一部分 ( 這是用 5.6*6=33.6 來計算 ) 而法定的帶薪假期的權利限於 28 天 ( 即 *5 天 =28 天 ), 即是以每週工作 5 天為計算概念 ( 一 ) 前言德國大約於 19 世紀初開始陸續制定公法性質之工作時間規則保護規定, 然其後因第一次世界大戰後之經濟危機, 當時政府便依據授權法案 (Ermächtigungsgesetzvom ) 發布了工作時間規則之例外規定, 從此至 22 年威瑪共和結束為止, 國家立法並無有關工作時間新的立法 在國社主義 (Nationalsozialismus) 時期階段 (22 年 ~34 年 ), 基於民國 22 年 3 月 24 日的授權法案, 於民國 23 年 7 月 26 日公佈了工時條例 (Arbeitszeitverordnung, AZO), 該工時條例並於民國 27 年 4 月 30 日做了修正, 並一直施行到 83 年 7 月 1 日, 此即為現行工時法 (ArbZG) 之前身 不過民國 27 年 4 月 30 日修訂的工時條例, 於民國 28 年 9 月 1 日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時, 納粹政府頒布對於勞動法規修正與補充的命令, 排除有關勞動保護之規定, 包括工時條例, 直到民國 41 年 3 月 21 日, 才將戰時的勞動工作時間規定廢除, 並使民國 28 年的工時條例 (AZO) 恢復效力 17 德國於民國 83 年制定工作時間法以取代原先適用之工作時間條例 工作時間法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 就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等定有明確之法律規範 惟民國 83 年之工作時間法亦明示彈性化之必 16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17 魏俊明, 臺灣與日本工作時間制度之比較 以工時彈性化為中心 --,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學位論文,92 年 6 月, 頁 8-34-

44 要性 ; 故勞資雙方得藉由團體協約或企業內勞資協定, 降低工作時間 法所訂定之基準 ( 德國工作時間法第 7 條 ) 18 ( 二 ) 標準工時與最高工時上限 1. 原則 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 德國工作時間法第 3 條 ) 德國工作時間法並未規定每週工作時間之上限, 每週工時之規 定, 大多係規定於團體協約或企業協定中 2. 深夜勞動 夜間工作之勞工每日之工作時間應不得逾 8 小時 但於一個 曆月內, 或於 4 週內平均每日未逾 8 小時者, 其工作時間得延長 至 10 小時 ( 德國工作時間法第 6 條 ) ( 三 ) 超時工作上限及超時工作薪酬 依照德國工作時間法第 14 條之規定, 若有非基於當事人意思而 生之緊急狀況或非常狀況, 且其狀況無法依其他方法排除, 尤其是 原料或日用品有腐敗之虞, 或勞動成果有失敗之虞之情形, 雇主可 實施延長工時 ( 四 ) 除外適用 依德國工作時間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透過團體協約或企業協 定可以排除正常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 工作日間隔時間與夜間工作 時間之規定, 由團體協約雙方自行約定其工作時間 ; 同時第 7 條第 2 項亦規定, 於確保勞工健康之條件下, 可以因應工作性質之需要而 排除工時規定 除上述規定外, 德國工作時間法另針對企業主管 醫生 航空公 司機組員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設有排除規定 18 以下主要參考山川隆一等, 諸外国のホワイトカラー労働者に係る労働時間法制に関する調査研究, 労働政策研究 研修機構, 労働政策研究報告書 No.36,2005 年, 頁 85 以下 労働時間規制に係る諸外国の制度についての調査,JILPT 資料シリーズ,NO.104,101 年 3 月, 頁 18 以下 -35-

45 ( 五 ) 彈性安排 1. 變形工時於 6 個月或 24 週之期間內, 若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 8 小時, 得將每日的工作時間延長至 10 小時 ( 德國工作時間法第 3 條 ) 此外, 透過團體協約 (Tarifvertrag) 或基於團體協約之開放條款 (Ö ffnungsklauseln ) 所授權訂定的企業協定 (Betriebsvereinbarung), 可以將上述的 6 個月或 24 週的期間再加以延長或縮短, 且一年中最多有 60 日可以將每日工作時間延長至 10 小時 ( 德國工作時間法第 7 條 ) 2. 彈性工時德國之彈性工時可分為低度彈性工時與高度彈性工時, 並有工時帳戶之概念 (1) 低度彈性工時低度彈性工時勞工可以在一定時間範圍內, 自行決定每日工作時間的起迄時間, 但是不能選擇工作時間的長度 例如一家公司規定每日工作八小時, 每週工作五日, 正常上班時間 8 點至 17 點, 中午 12 點到 13 點休息時間, 若實施低度彈性工時, 其彈性時間兩小時, 則勞工可以在 7 點至 9 點間上班, 工作滿八小時之後在 16 點至 18 點間下班, 換言之 9 點到 16 點之間全體勞工都必須在工作崗位上, 以便公司能夠進行必要的會議討論 諮商 由上述可知, 低度彈性工時之組成要素包括標準工作時間 彈性時間與核心時間 所謂標準工作時間即是每日上下班的時間是固定不變的, 每日工作時數亦固定不變, 屬於傳統工作時間概念, 例如每日上班時間 8 點至 17 點, 中午 12 點到 13 點休息, 每日工作八小時, 每星期工作五天從週一到週五, 實施彈性工時之企業, 一般而言仍有其原本的標準工作時間為基礎, 以作為核心時間與彈性時間安排之參考 至於所謂核心時 -36-

46 間係指在標準工作時間內所有勞工都必須在工作崗位的一段時間, 以便公司能夠進行必要的會議討論 諮商 而所謂彈性時間則指勞工個人得自行決定其上下班時間, 或自行決定工作與否之時間帶, 通常都安排在上午與下午時段, 環繞核心時間兩端 (2) 高度彈性工時高度彈性工時係指勞工除了可以選擇每日工作時間何時開始之外, 同時還可自行決定每日工作時間的長度 換言之, 此種彈性工時的特性就是在一特定期間 ( 結算期間或調整期間 ) 內, 可能是一週或一月之期間內, 核心時間出席上班即可, 彈性時間可以不上班, 短缺的時數可以由其他工作天補足, 工作時數可以相互調整, 只要最後總工作時數達到標準即可, 即使最後總工時數超過或少於標準, 在一定限度內亦可移轉於下一個調整期間 由上述可知, 高度彈性工時之組成要素, 除了上述的標準工作時間 彈性時間與核心時間之外, 尚包括了結算期間或調整期間 工時存款以及時間負債等, 此些組成要素僅高度彈性工時始具備, 低度彈性工時則不具備此二要素, 換言之, 高度 19 彈性工時與低度彈性工時最大的差異就在此 上述高度彈性工時若以年為概念, 則為長期彈性工時. 即員工與雇主約定年度的工作時數, 稱為 年工時帳戶制 (annual hours system) (3) 工時帳戶德國根據彈性工時精神, 更發展出個人工時帳戶制 所謂的工時帳戶 (Arbeitszeitkonto) 制度, 是德國團體協約與個別勞動契約經常可見的變形工時約定方式 針對特別是工時不固定的勞工 ( 例如輪班 ), 每個人都有一工時帳戶, 只要有工作 19 魏俊明, 臺灣與日本工作時間制度之比較 以工時彈性化為中心 --,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學位論文,92 年 6 月, 頁

47 超出原先所約定之工時額度 ( 例如一天 8 小時, 結果今天工作 了 9 小時 ), 則計 1 小時存款 入所謂的工時帳戶存款 於該 工時帳戶中, 如少於 1 小時, 則計入 1 小時負債, 不論是基 於勞工個人需求或企業於特定事由下的指示 勞工亦可選擇直 接去結算 / 兌現之前已有之工時存款, 直接加以扣除之 通常團 體協約或個別契約會約定一 結清時間, 例如半年或一年, 20 換言之, 到了此時, 工時帳戶之收支狀態必須歸零 ( 六 ) 休息休假 1. 休息時間 勞工於每日工作時間結束後, 應有至少連續 11 小時之工作 時間 ( 德國工作時間法第 5 條 ) 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 6 小時 勞工工作 6 小時以上 9 小時以下時, 雇主須給予 30 分鐘以上之休息 ; 工作超過 9 小時時, 須給與 45 分鐘以上之休 息 ( 德國工作時間法第 46 條 ) 2. 休假與特別休假 雇主不得使勞工於星期日及法定放假日之 0 時至 24 時工作 ( 德國工作時間法第 9 條 ) 勞工繼續工作 6 個月以上時, 每年 至少享有 24 日之特別休假 ( 聯邦休假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4 條 ) ( 七 ) 工時現狀與工時縮減 德國之工作時間短縮主要是締結團體協約之成果, 而勞動時間縮 短之同時, 工作時間規制亦有緩和之現象 如每日營業時間結束法 經過數次之修正, 營業時間已逐漸延長 就德國工時短縮之過程而言, 自 50 年代開始至 60 年代之間, 逐 漸因注重生活品質而縮短每週之工作時間, 而自 70 年代至 80 年代 之間, 因工會要求縮短工時與廢止加班, 而加速了工作時間之短縮 從團體協約之約定內容加以觀察,49 年為平均每週 44.6 小時的協 20 林佳和, 勞動基準法註釋 工資工時子計畫,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年度補助專題研究計畫,89 年 4 月, 頁

48 定,59 年時已減為 41.5 小時的每週工時,64 年更已有百分 90 勞工每週工時為 40 小時,73 年以後則幾乎所有之團體協約中皆約定每週 21 工時不得超過 40 小時 相對於工會縮短工時之要求, 資方則透過工作時間帳戶與變形工時法制等方式, 進行人力之調配 民國 83 年工作時間法制定後, 法律已無延時工資補償義務之明文規定, 以此為契機, 工作時間帳戶逐漸普及 工作時間帳戶之普及所象徵的, 除了勞工工作與生活之平衡外, 亦代表企業為了提昇自我之競爭力, 企圖逐漸轉換為不依賴金錢補償之制度 時至今日, 德國企業廣泛運用工作時間帳戶制度, 該制度甚至被譽為協助德國企業度過 22 民國 97 年金融海嘯之大功臣 以下茲就德國之工時相關規定, 彙整如表 8 21 陳姵吟, 縮減工時對企業之影響及其因應策略之探討 - 以連鎖便利商店為例, 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91 年, 頁 參見藤内和公, ドイツ労働時間口座制の普及と意義, 労働法律旬報, 第 1751 號,2011 年 9 月, 頁 6 以下 -39-

49 表 8 德國工時相關規定一覽表 項目 標準工時限制與最高工時上限 超時工作上限與超時工作薪酬 除外適用 彈性安排 休息休假 工時現況 與 工時縮減 備註 標準 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 ( 德國工作時間法第 3 條 ) 夜間工作之勞工每日之工作時間應不得逾 8 小時 ; 但於一個曆月內, 或於 4 週內平均每日未逾 8 小時者, 其工作時間得延長至 10 小時 ( 工作時間法第 6 條 ) 若有非基於當事人意思而生之緊急狀況或非常狀況, 且其狀況無法依其他方法排除, 尤其是原料或日用品有腐敗之虞, 或勞動成果有失敗之虞之情形, 雇主可實施延長工時 ( 工作時間法第 14 條 ) 1994 年工作時間法制定後, 法律已無延時工資補償義務之明文規定 透過團體協約或企業協定, 得排除正常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 工作日間隔時間與夜間工作時間之規定, 由團體協約雙方自行約定其工作時間 ; 於確保勞工健康之條件下, 得因應工作性質之需要而排除工時規定 ( 工作時間法第 7 條 ) 1 變形工時 : 於 6 個月或 24 週之期間內, 若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 8 小時, 得將每日工時延長至 10 小時 ( 工作時間法第 3 條 ) 此外, 透過團體協約 (Tarifvertrag) 或基於團體協約之開放條款 (Ö ffnungsklauseln) 所授權訂定的企業協定 (Betriebsvereinbarung), 可將上述 6 個月或 24 週的期間再加以延長或縮短, 且一年中最多有 60 日可以將每日工作時間延長至 10 小時 ( 工作時間法第 7 條 ) 2 低度彈性工時 : 勞工可以在一定時間範圍內, 自行決定每日工作時間的起迄時間, 但是不能選擇工作時間的長度 3 高度彈性工時 : 勞工除了可以選擇每日工作時間何時開始之外, 同時還可自行決定每日工作時間的長度 4 個人工時帳戶 (Arbeitszeitkonto) 制 : 是德國團體協約與個別勞動契約經常可見的變形工時約定方式 針對特別是工時不固定的勞工 ( 例如輪班 ), 每個人都有一工時帳戶, 通常團體協約或個別契約會約定一 結清時間, 例如半年或一年, 換言之, 到了此時, 工時帳戶之收支狀態必須歸零 1 勞工於每日工作時間結束後, 應有至少連續 11 小時之工作時間 ( 工作時間法第 5 條 ) 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 6 小時 勞工工作 6 小時以上 9 小時以下時, 雇主須給予 30 分鐘以上之休息 ; 工作超過 9 小時時, 須給與 45 分鐘以上之休息 ( 工作時間法第 46 條 ) 2 雇主不得使勞工於星期日及法定放假日之 0 時至 24 時工作 ( 工作時間法第 9 條 ) 勞工繼續工作 6 個月以上時, 每年至少享有 24 日之特別休假 ( 聯邦休假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4 條 ) 1 就德國工時短縮之過程而言, 自 1960 年代開始至 1970 年代之間, 逐漸因注重生活品質而縮短每週之工作時間, 而自 1980 年代至 1990 年代之間, 因工會要求縮短工時與廢止加班, 而加速了工作時間之短縮 從團體協約之約定內容加以觀察,1960 年為平均每週 44.6 小時的協定,1970 年時已減為 41.5 小時的每週工時,1975 年更已有百分 90 勞工每週工時為 40 小時,1984 年以後則幾乎所有之團體協約中皆約定每週工時不得超過 40 小時 年工作時間法制定後, 工作時間帳戶逐漸普及 工作時間帳戶之普及所象徵的, 除了勞工工作與生活之平衡外, 亦代表企業為了提昇自我之競爭力, 企圖逐漸轉換為不依賴金錢補償之制度 該制定運用廣泛, 甚至被譽為協助德國企業度過 2008 年金融海嘯之大功臣 德國之工作時間短縮主要是締結團體協約之成果, 而勞動時間縮短之同時, 工作時間規制亦有緩和之現象 如每日營業時間結束法經過數次之修正, 營業時間已逐漸延長 -40-

50 三 澳大利亞 ( 一 ) 前言澳大利亞針對工時的主要法例是 98 年公平工作法 ( 聯邦 ) ( 簡稱 公平工作法 (Fair Work Act) ) 23 在 公平工作法 之下, 全國僱傭標準(National Employment Standards (NES)) 共訂定含 24 括工時等十項適用於全國的基本最低僱傭標準 公平工作法 涵蓋於聯邦制內所成立的海外公司及貿易金融公司之僱傭關係, 以及 :1. 維多利亞州 澳大利亞首都領地及北領地的所有其他僱傭關係 ;2. 新南威爾斯 昆士蘭及南澳所有其他私營機構的僱傭關係 ; 以及 3. 塔斯曼尼亞所有其他私營機構及地方政府的僱傭關係 公平工作法 涵蓋範圍以外的僱主及僱員仍然受適用於各州工業法例保障 全國僱傭標準 適用於受 公平工作法 保障的所有僱員 現代裁定待遇 企業協議及僱傭合約內的條款均不得免除或遜於該僱傭標準規定的權益, 而意欲如此的條款亦一概無效 此外尚加上澳大利亞公平工作委員會所制定的 現代裁定待遇 (Modern Award) 25 相輔相成 現代裁定待遇 是一份具法律約束力的文書, 針對行業確定行業之最低勞動標準, 主要是薪酬標準, 包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加班工資 僱傭類型 靈活工作安排 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及補助 工作分類 津貼等內容, 但不適用於高收入雇員 ( 目前高收入設定為每年 萬澳元以上 ), 本文所研究工時相關規範, 也大抵依此裁定 現代待遇裁定體系是一個非常繁雜的體系, 目前共有 122 個行業之裁定標準, 其中僅工資標準就有 35,000 多個, 這些裁定標準構成了澳大利亞的最低行業標準, 是澳大利亞勞資雙方集體談判的依據之一 每 4 年調整一次 現代裁 23 公平工作法相關規定, 詳見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16 日 另相關僱傭標準, 詳如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16 日 24 全國僱傭標準包括每週最高工時 要求靈活工作的安排 育嬰假及相關權益 年假 個人事假 / 看護人事假及撫恤假 社區服務假 長期服務休假 公眾假期 終止僱用通知及遣散費 25 現代裁定待遇資料, 參 find-award,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16 日 -41-

51 定待遇 連同上述僱傭標準, 為勞工提供公平及相關的最低安全網 此外, 澳大利亞工會力量強大, 且鼓勵集體協商, 通過 誠意談判 制度, 使企業集體協議成為勞動條件重要的依據, 企業內由雇主與雇員通過集體談判, 訂立集體協定確定勞動標準和勞動條件, 並經公平工作委員會批准後在企業內具有約束力, 包括有企業運營環境 僱傭條件 工作環境和培訓, 其勞動標準和勞動條件必須要高於全國僱傭標準和現代待遇裁定體系 ( 二 ) 標準工時與最高工時上限 公平工作法 只訂明每週最高工時, 並納入 全國僱傭標準, 但並無訂明每日工時 根據該僱傭標準, 每週正常工時為 38 小時 全職僱員的每週最高工時為 38 小時, 另加按雇主規定或要求工作的合理額外工時, 不過, 若僱員認為額外工時不合理時, 可以拒絕於額外工時工作 而於 現代裁定待遇 中則訂明有特定行業之正常工時規範, 澳大利亞現代裁定待遇中與工時有關之項目如表 9 所示 ( 三 ) 超時工作上限及超時工作薪酬 公平工作法 中並無界定超時工作的定義, 亦無訂明超時工資率, 而 全國僱傭標準 中亦無保證有關安排, 相關規範見於 現代裁定待遇 中 ( 四 ) 除外適用依 2009 公平工作規例 (Fair Work Regulations), 高收入僱員 26 則可不受 現代裁定待遇 之適用 1. 雇主以書面保證高收入僱員的全年收入為期 12 個月以上 ; 以及 2. 僱員接納有關保證 ( 五 ) 彈性安排 1. 要求靈活工作安排的權利 26 依最新 公平工作規例, 高收入起點民國 101 年為年薪 123,300 澳元, 約新台幣 3,411,711 元, 兼職僱員按比例推算 -42-

52 要求靈活的工作安排是全國僱傭標準所規範的一部分 受僱滿一年以上的勞工如果因為下述原因需要靈活性, 則可要求雇主改變工作安排, 包括改變工作時間 模式或地點 :(1) 身為家長, 或有責任照顧學齡兒童或更年幼的孩子 ;(2) 身為照顧者 ( 依照 99 年照顧者認定法案 的定義 ) 此外, 現代裁定待遇 及企業協議須包括彈性條款, 容許制定 個人靈活安排 2. 變形工時依 現代裁定待遇 或企業協議, 可以訂定條文, 容許在多於一週的指定期間內平均計算工時, 其限制最高為 26 週的變形工時, 而在此期間內, 每週平均工時不得超過 (1) 全職僱員為 38 小時 (2) 非全職僱員為 38 小時或僱員得每週正常工時, 以較少者為準 ( 六 ) 休息休假 1. 每天休息時段與每週休息日 公平工作法 並無為每天休息時段訂定標準與每週休息日訂定標準 均由 現代裁定待遇 視乎僱員工作時間的長短, 予以定明 2. 帶薪年假依規定, 勞工每年有四週之帶薪年假 -43-

53 銀行 金融及保險業旅遊服務業一般零售業 11. 以四週為一週期累計 1 天休假, 於五個週期內 最多累積 5 天休假 表 9 澳大利亞現代裁定待遇中與工時有關之項目一覽表 ( 部分行業 ) 以下列其中一種方式之每週平均工 以下列其中一種方式之每週平均工作 38 小時 以下列其中一種方式之每週平均工作 38 小時 作 38 小時 1. 一個月工作 19 天, 每天 8 小時 1. 一週工作 38 小時 1. 一週工作 38 小時 2. 四天每日 8 小時, 一天 6 小時 2. 連續兩週工作 76 小時 2. 兩週工作 76 小時 3. 四天每日 9.5 小時 3. 連續三週工作 114 小時 3. 三週工作 114 小時 4. 五天每日 7 小時 36 分 4. 連續四週工作 152 小時 正常工時 4. 四週工作 152 小時 5. 四週內工作 152 小時, 其中有 8 天休假 (10 天內至少一天值班休假 ) 6. 四週內工作 160 小時, 其中有 8 天休假 (10 天內至少一天休假 ) (1) 在切實可行下, 值班休假與正常休假相連 5. 較短工作日為 7.6 小時 6. 每工作週中, 有一個或多於一個的較短工作日 7. 較短雙週 :4 小時休息 + 值班休假 8. 每兩週有一天不多於 4 小時, 每週有一天不多於 6 小時或任何日子不多於 7.6 小時 ( 需獲雙方同 (2) 值班休假可累積至最多 5 天 意 ) (3) 一天之值班休假可分次享用或值班休假如 9. 四週內有固定休假 逢公眾假期, 於翌日補假 10. 四週內有輪流放取休假 -44-

54 銀行 金融及保險業旅遊服務業一般零售業 資料來源 : 年更新資料,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無 1. 每日最少工作 6 小時, 最多 11.5 小時 ( 不包括 1. 不多於連續 6 日工作 ( 包括合理額外時數 ) 最高 工時 上限 用餐時間 ) 2. 每日最多 9 小時 + 每週一日最多 11 小時 2. 如連續 3 天工作, 每天工作超過 10 小時, 則至 3. 如零售商每週有至少 15 名僱員, 則四週內最多少要有 48 小時的休息時間緊接於後 ; 以及工作 19 天 ( 經雙方同意可更改 ) 3. 四週內每日工作超過 10 小時的日子不能超過 8 天 1. 於正常工時之外 1. 週一至週五 1. 按日計算 (1) 超時工作小於 3 小時內, 超時薪 (1) 超時工作小於 2 小時, 超時薪酬為薪資 1.5 倍 2. 於正常工時之外 超時 酬為薪資 1.5 倍 (2) 超時工作逾 2 小時, 超時薪酬為薪資 2 倍 (1) 超時工作小於 3 小時內, 超時薪酬為薪資 1.5 工資 (2) 超時工作逾 3 小時或於週六 日 2. 週五午夜 12 時後至週日或任何值班休假的日子 倍 率 工作, 則超時薪酬為薪資 2 倍 ( 可獲至少 4 小時的薪酬 ) 超時薪酬為薪資 2 倍 (2) 超時工作逾 3 小時或於週日工作, 則超時薪酬 2. 最近一次休息時間後 5 小時, 可 為薪資 2 倍 獲 20 分鐘有薪時段 (3) 於公眾假期工作, 則此超時薪酬為薪資 2.5 倍 -45-

55 四 荷蘭 ( 一 ) 前言 60 年代, 荷蘭曾面臨嚴重的經濟問題, 為了解決低薪長工時及高失業問題, 及協助荷蘭全球化發展, 在制訂社會經濟政策的過程中, 雇主代表 工會及政府三方參與對話, 而在 71 年簽署了瓦聖納協定 (Wassenaar Agreement), 雇主及勞工妥協減少工時但不裁員, 政府保障部份工時的員工也享有社會福利, 其中包括部份薪資增加 允許部份工時 ( 意即勞工可以有少於一年或者不是每週固定 40 小時的彈性契約 ), 並且允許在家工作的形式 ( 員工每週數小時可選擇在家工作, 不一定要每天去辦公室 ), 奠定了荷蘭勞工法 彈性 的基礎 是以, 基本上荷蘭雖有相關工時規範, 但充滿集體協商機制的色彩 ( 二 ) 標準工時與最高工時上限 1. 一般工作時間根據荷蘭 工作時間法 (The Working Hours Act, ATW) 27, 勞工每日工作不可超過 12 小時, 每週最高不可超過 60 小時, 且不可每週工作時數均到達上限 2. 夜間工作時間夜間工作時間, 係指工作時間含括午夜 12 時至隔日 6 時間謂之 夜班工作者, 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10 小時 ( 三 ) 超時工作上限及超時工作薪酬無超時工作上限及超時工作薪酬之配套規範 ( 四 ) 除外適用在荷蘭的 工時法 (The Working Hours Act) 中, 有些情況是可 27 Ministry of Social Affair and Employment, Documents and Publications, Q+A Working Hours, Retrieved from -hours.html,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46-

56 以除外, 不用依規定的工時上班 如 : 面臨無可預期避免的危險 ; 當遵守工時法會妨礙適當的危機處理及阻斷企圖維持公共次序, 像政府國防 特情人員或警務人員 也有一些性質的工作可除外工時法的效令, 像在教堂舉辦神聖活動的工作人員, 就不用包括在星期天為法定休息日之規範中 以下為工時法除外適用對象 : 1. 薪資至少為最低薪資三倍之員工 ( 在此員工是指除了從事危險工作 夜班工作者 ) 2. 自願工作者 3. 職業運動員 4. 科學研究家 5. 領養收養機構的工作人員 6. 舞台工作者 7. 醫療人員 8. 學校督導, 及假日營隊工作者 9. 當職中的軍人 ( 五 ) 彈性安排 1. 變形工時 (1) 四週變形工時工時若以四週為一個週期, 每週平均工時最高可為 55 個小時 然而當雇主與雇員彼此有共識, 例如透過勞動合同 (Collective labor agreement) 時, 則最高工時可調整, 但不可超過標準最高上限工時規定 60 個小時 (2) 十六週變形工時工時若以十六週為一個週期, 則每週平均工時為 48 個小時 2. 彈性工作時間 -47-

57 荷蘭在民國 89 年制定 工作時間調整法 (Adjustment of Working Hour Act; WAA), 依據該法, 工作者可以在不違反公司利益的前提下, 自行調整或減少工作時間, 雇主必須予 28 以尊重 此政策大幅提高荷蘭女性勞動參與率, 但也因為如此, 造成荷蘭部分工時者比例為世界最高 ( 六 ) 休息休假 1. 休息時間在連續工作 5.5 個小時以上, 可有至少 30 分鐘的休息時間, 而這 30 分鐘可以被分成兩段 如果你連續工作超過 10 個小時以上, 可有至少 45 分鐘的休息時間, 這 45 分鐘可被分成數個時段, 每時段不可少於 15 分鐘 2. 日休與週休在一個工作天後, 至少要有連續 11 個小時的休息時間 在五個工作天後, 則至少要有連續 36 個小時的休息時間 每兩週的工作天, 要有至少要有 72 個小時的休息時間, 而這 72 個休息時間可被分成兩部分, 這兩段休息時間都不可少於 32 個小時 3. 例假日星期日為固定的休假日, 除非雇員和雇主彼此同意 然而, 雇主不能硬性規定雇員星期日上班, 除一些特殊行業, 包括像是醫療業 飯店餐飲業 警消業或必須連續工作之製造業等 但即便星期日可做為工作日, 一年仍一定要有 13 個星期日是休假日, 然而只要經過雇主雇員雙方同意, 在勞工合同 (Collective Labor Agreement) 中可縮減星期天為休假日的日數 28 Christine Baaijens, Joop Schippers, The unfulfilled preference for working fewer hours in the Netherlands, Retrieved from 0-%20The%20unfulfilled%20preference%20for%20working%20fewer%20hours%20in%20the%20Ne therlands.pdf,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48-

58 ( 七 ) 工時現況與工時縮減荷蘭是彈性工時相當盛行之國家, 更是全球部分工時就業比率最高的國家, 從民國 101 年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統計資料顯示, 各國部分工時就業比率以荷蘭 37.8% 居冠, 其奠基於特有對於結合工作與家庭照護的概念 在民國 103 年, 該國基督教民主黨 (CDA) 與左派的綠黨 (GroenLinks) 更聯手提出一項自民國 103 年起大幅放寬工時彈性的法案 因為目前依據 工作時間調整法, 員工雖能要求縮減工時, 但是, 若是新法通過, 雇主就不能拒絕員工提出依據子女上學時間變更工時或在家工作的要求 基督教民主黨與綠黨希望能透過提案, 使更多雇主在共同勞動契約 (CAO) 中納入彈性工時的規定 這對於勞動力市場的影響值得我國學習, 在未來針對婦女二度就業等議題上, 或許能有一些新的思維 以下茲就荷蘭相關工時規範作一簡單彙整如表 10 表 10 荷蘭工作時間法概述 項目 標準 工作時數休息時間上班中的休息時間 一個班一週四週十六週一天一週連續工作 5.5 小時連續工作 10 個小時 12 小時 60 小時平均 55 小時平均 48 小時連續 11 個小時 ( 若企業機構需求, 可調整為一週平均為 8 小時 ) 連續 36 個小時 ( 或是兩週平均 72 小時, 這 72 個小時可被分割為數個時段, 但每時段至少 32 個小時 ) 至少 30 分鐘 ( 可以分成兩時段休息, 每時段為 15 分鐘 ) 至少 45 分鐘 ( 可以分成數時段休息, 每段至少須為 15 分鐘 ) -49-

59 連續工作 5.5 小時 至少 15 分鐘 ( 在經過雇主與員工雙方同意下 ) 星期日休息日夜間工作 ( 指工作時間含括午夜 12 時至隔日 6 時之間至少 1 小時以上者 ) On call duty ( 非在工作職場之候 可以星期日工作, 但仍要有一定天數的星期日不可工作每班的工作時間每週的工作時間夜間工作後的休息時間 ( 適用於早上 2 點後下班的員工 ) 連續 3 個夜間工作後的休息時間最多連續夜間工作之次數夜間工作次數限制 On -call 的限制 星期日為固定休假日, 除下面幾項情況, 則可以於星期日上班 : 符合規定類型的工作 公司機構類型有不可中斷的工作需要 經勞工委員會的同意 經個人同意一年至少要有 13 個星期日是休假日 ( 但經過雇主及員工同意, 一年可少於 13 個星期日為休息日 ) 10 小時 12 小時, 適用於當下列條件成立 : 下班後至少有 12 個小時休息時, 並且兩週內不得多於 5 次, 一年內不得多於 22 次在 16 週內有多於或等於 16 次夜班, 則在 16 週內, 平均每週工作最高 40 小時 14 小時一週不可多於 1 次下班後連續休息時間等於或小於 8 小時 46 小時 7 或 8 次 ( 經過雇主及員工雙方同意 ) 每 16 週中有 36 次夜間工作, 或 每 52 週中有 140 次夜間工作, 或 每連續兩週間 ( 即 14 天之間 ), 於凌晨 12 點至凌晨 6 點間之工作不能超過 38 小時 在每 4 週內最多僅能有 14 天排有 On call duty 在一個月內, 要有兩週有連續兩天完整的休息日, 該休息日不能工作也不能排 On call duty 在夜間工作上班前 11 個小時或夜間工作後 14 個 -50-

60 傳工作 ) 小時內, 不能安排 On call 的工作 每天的工作時數 13 個小時 平均 40 小時 ( 每 16 週為一計算期間 ) 每週工作時數 ( 適用於每 16 週平均有 16 次以上於午夜至凌晨 6 點間排 On call 的工作者 ) 平均 45 小時 ( 每 16 週為一計算期間 ): (1) 在新任務之前至少須有完整不間斷的 8 小時休息時間 ( 最後一次 On call 時間在午夜至凌晨 6 點間 ) (2) 在凌晨 6 點後 18 小時內要有完整不間段的 8 小時休息時間 ( 最後一次被 On call 時間在午夜至凌晨 6 點之間, 且又立刻接續一個新的任務 ) 五 比利時 ( 一 ) 前言 在比利時, 規範工時的法例主要有兩項, 分別是民國 60 年 3 月 16 日頒布, 最新民國 98 年修訂之 勞工法 (Labour Act), 以及民 國 76 年 3 月 17 日的企業推行新工作制度有關的法案, 簡稱 新工 作制度法 勞工法 訂定有關工時 星期日休假和夜間工作等的 規定, 目的是透過更有效地安排工作, 在尊重勞工權益及加強商業 競爭力之間取得平衡, 以及促進就業 新工作制度法 則准許企業 在符合某些條件的情況下推行新的工作制度, 使企業能延長或調整 營業時間, 從而促進就業 29 推行新工作制度只可透過兩個階段的 程序進行,1. 預先通知勞工或其代表 ( 籌備階段 ),2. 就新工作制度相 關的所有條件及影響進行商討 ( 決策階段 ) ( 二 ) 標準工時與最高工時上限 每日工作時間 每日工時不可超過 8 小時, 但在下面情況下可以增至 :1.9 小 29 雇主可獲准不遵循以下原則 :(1) 工作期間的限制 ;(2) 不得在星期日工作的規定 ;(3) 不得在公眾假期工作的規定 ; 以及 (4) 不得在夜間工作的規定, 但必須經特定的商討程序, 首先在業界層面 ( 委員會或聯合小組委員會 ) 商討, 然後再在企業層面商討, 才可獲得排除 30 下述工作時間規範參考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8 月 23 日 -51-

61 時 : 若勞工每週工作不多於 5 天半 ; 或 2.10 小時 : 若勞工因工作場所與其居所或住處相隔一段距離而須一天離家超過 14 小時 2. 每週工作上限依據 勞工法, 每週最高工時仍為 40 小時, 但 2001 年 8 月 10 日的法案, 將最高工時修訂為 38 小時 是故, 自民國 92 年起每週工時已普遍由 40 小時減至 38 小時, 縮減工時的形式可透過下述兩種方式處理,1. 實際每週工作 38 小時 ; 或 2. 在指定期間內每週平均工作 38 小時 如每天工作 8 小時及每週工作 40 小時的勞工如每四週獲一天補假 ( 即 8 小時 ), 其每週平均工時便為 38 小時 但依規定縮減工時不能導致總薪酬減少 另不同公司或行業的集體協議所定工時, 可減至低於上述每天或每週之限制 3. 新工作制度法每天工時不可超過 12 小時, 因此任何一週的工時上限似乎隱含為 84 小時 (12 小時 *7 天 ) 但每週工時(40 小時, 或按共同協議所定少於 40 小時的時間 ) 必須予以遵從, 每週工時是指採用新工作制度的協議 ( 集體協議或工作規則 ) 所定的一段變形參照期內 ( 一個季度或較長時間, 最長為一年 ) 的平均工作時數 ( 三 ) 超時工作上限及超時工作薪酬依 勞工法, 若勞工超時工作, 便須給予超時工作薪酬及補假, 獲豁免的情況則除外 1. 超時工作上限與薪酬 (1) 勞工每天工作超過 9 小時或每週工作超過 40 小時 ( 或 有效 削減每天或每週工時的集體協議所定的較低時數 ), 便須給予超時工作薪酬 超時工作薪酬只可按每天 / 每週計算, 不得以一段參照期內的平均超時工作時數計算 此超時工作薪酬僅在每週 -52-

62 工作超過 40 小時後 ( 而非 38 小時 ) 才計算, 以便僱主可安排勞工於指定參照期內每週 平均 ( 而非實際 ) 工作 38 小時, 而可以給予補假而不用支付超時工作薪酬 例如, 勞工若每週工作 40 小時, 並在一年參照期間內, 則有 13 天補假 (2) 超時工作薪酬的計算方法 :A. 週間 ( 包括星期六 ) 超時工作的薪酬為一般薪酬的 1.5 倍 ;B. 星期日或公眾假期超時工作的薪酬為一般薪酬的兩倍 C. 特殊工作情況可免發超時工作薪酬 31 (3) 依 新工作制度法, 在參照期間內任何時間, 僱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超時工作, 其超時總時間不得超過 65 小時 意即, 若參照期間為 10 週, 則此 10 週後統計總工時 ( 含超時 ), 不得超過 465 小時 (40 小時 *10 週 +65 小時 ) 2. 超時補假 (1) 工時一旦超出正常上限, 僱主必須給予補假, 以確保在參照期內符合正常每週工時 (38 小時, 或按集體協議而定的時數 ) 32 的規定 (2) 參照期原則上為一個季節 然而, 皇室法令 集體協議或該企業的僱傭條款及條件 ( 如無適用於該企業的皇室訓令或集體協議 ) 亦可把參照期間延長至一年 (3) 特定工作或情況亦可免給予補假 3. 在公眾節日工作的報酬 (1) 在豁免許可的情況下, 勞工可受僱在公眾假期或代替日工作 該日工資或薪金相同於勞工在該日工作的話通常可賺取的薪酬 ( 即僱員如在公眾假期工作可得的基本工資或薪金, 連 31 這些工作或情況包括 (1) 預備或跟進工作 ;(2) 運輸作業 貨物裝卸 ;(3) 不能確定執行時間的工作 ;(4) 處理迅速變壞物質的工作 ;(5) 工作量異常增加的情況 ;(6) 在不可預見的情況下必須進行的工作 ;(7) 處理已發生或即將發生的意外, 或緊急維修機器或設備的工作 ; 以及 (8) 盤點及資產負債表的工作 32 補假可屬有薪或無薪補假, 視乎具體情況而定 -53-

63 同其他獎金和福利 ) 33 (2) 除額外工資或薪金外, 勞工亦可享有有薪補假, 而補假日須為由該公眾假期或代替日起計六星期內的一個正常工作日 34 給予補假所依據的準則如下:(1) 如連續工作多於 4 小時, 可獲全日補假 ; 以及 (2) 如連續工作不多於 4 小時, 可獲半日補假 ( 四 ) 除外適用 勞工法 適用於所有受僱傭合約約束的僱員, 以及並非憑藉僱傭合約, 而在他人管轄下工作的所有其他人士 但不適用於以下人員, 包括 : 1. 受僱於國家 省 市 政府資助的公營機構, 以及公共機構的人士, 除非他們受僱的機構是進行工業或商業活動, 或提供醫療 預防疾病或衛生服務 ; 2. 受僱於家庭企業的人士, 而有關企業是在父母或監護人所獨有的權力下, 通常只有父母 姻親或受監護人受僱 ; 漁業企業的船員及受僱於空運工作的人員 ; 4. 受僱於管理職位或處理機密職務崗位的人士 ; 5. 家庭傭工 ; 6. 貿易代表 ; 7. 在家工作人士 ; 以及 8. 醫生 獸醫 牙醫 正接受培訓的專科醫生及準備執業的實習醫生 ( 五 ) 彈性安排 33 特定行業的行業集體協議也可訂明僱員在公眾假期或代替日工作可享有額外工資 / 薪金津貼 ( 獎金 ) 34 換言之, 補假日不可屬於非工作日, 或超出正常工時上限後給予的休息日 35 此特別人員受歐盟指令所規範, 可透過行業集體協議完成 (1) 海岸漁業 : 第 2034 號指令, 及 (2) 民航 : 第 2079 號指令 -54-

64 1. 一般狀況工時可按季平均計算 ( 如受皇室訓令 集體協議規範, 或對不受皇室法令或集體協議規範的企業的工作場所規例作出修訂, 則可按一年計算 ) 亦即可以有季或以年為參照計算期間之變形工時 2. 特殊工種或情況如屬特定工種或情況, 勞工法 或皇室訓令容許豁免遵從每日及每週工時上限 有些可延長至每日工時上限 11 小時及每週上限 50 小時 ; 其他工種或情況可延長至每日上限 12 小時及每週上限 50 或 56 小時 有關詳情載於表 彈性工作時間表彈性工作時間表的安排可讓雇主根據企業的運作及需要調整工作時間 ( 而無須每次支付超時工作薪酬 ), 但調整幅度 ( 包括增加或減少 ) 不得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2 小時, 以及超過每週正常工作時間 5 小時 工時上限為每日 9 小時及每週 45 小時, 但必須符合在不超過一年的參照期內每週平均工時 38 小時的規定 ( 六 ) 休息休假 1. 每日休息時段 (1) 工作達 6 小時後, 即可享有 15 分的休息時段 (2) 每 24 小時 ( 即在兩日工作時段之間 ) 可享有最少連續 11 小時的歇息時間 如須處理已發生或即將發生的意外, 則雇主可無須履行提供休息時段的責任 在指定情況下, 亦准許少於 11 小時的休息時間 2. 每週休息日 (1) 雇主不得僱用勞工在星期日工作, 除非屬豁免許可的情況或勞工獲豁免遵守在星期日休假 在星期日休假不會獲得補償 -55-

65 (2) 每日連續 11 小時的休息時間必須連同星期日的休假或因在星期日工作而給予的補假 ( 視乎何者適用而定 ) 一併放假, 以便勞工可得連續共 35 小時的每週休息時間 (3) 勞工亦可在星期日工作後 6 天內選擇補假 給予補假依據的準則如下 :A. 如在星期日工作多於 4 小時, 可獲全日補假 ;B. 如在星期日工作不多於 4 小時, 可獲半日補假 表 11 比利時可豁免遵從工時上限之工種或情況 豁免方式及相關工種 / 情況 最高工時上限 勞工法 直接准許 1. 以連續輪班方式編排的工作 2. 盤點及審計工作 ( 每名勞工每曆年只有 7 天可獲豁免 ) 在徵詢有關的聯合委員會的意見後, 須取得皇室法令的核准 1. 工業界別, 或不能符合正常工時上限的業務類別 / 行業 ( 例如各類製造業 ) 2. 必須在正常生產時間之外進行的預備或跟進工作 獲皇室法令的事先核准 1. 運輸作業 裝卸貨物工作 2. 基於工作性質, 不能清楚界定執行時間的工作 3. 需要處理迅速變壞物質的行業 每日 :11 小時 每週 :50 小時 事先取得工會代表同意, 如不可能則事後通知工會代表 ( 並通知政府當局 ) 1. 在不可預見的情況下, 必須進行的工作獲得工會代表及政府當局的事先批准 1. 工作量異常增加的情況 -56-

66 勞工法 直接准許 1. 基於技術理由而須持續工作 勞工法 直接准許 如遇不可抗力的情況 1. 為第三者工作以處理已發生意外帶來的威脅 2. 為第三者就機械或設備進行緊急工作 3. 在企業內工作處理有可能發生意外的威脅或已發生的意外 4. 在企業內就機械或設備進行緊急工作建造業 : 豁免安排可適用於夏季或密集工作期間在 新工作制度法 下, 建造業工人可免遵守一般禁止在星期六及星期日, 以及下午 6 時至上午 7 時期間工作的規定 每日 :12 小時每週 :50 小時或 56 小時 ( 一週 7 天, 每日 8 小時 ) 並無指定上限每日 :9 小時每週 :45 小時 六 瑞士 ( 一 ) 前言近年來瑞士成為許多先進國家爭相效法學習觀摩的對象, 究其中之緣由應該回溯到民國 101 年當全球面臨歐債風暴危機, 且景氣低迷, 歐洲失業率超過 10% 的窘境, 德國失業率 5.4% 奧地利 4.5% 時, 瑞士的失業率卻低於 4%( 約 3.3%) 民國 100 年瑞士聯邦統計局調查報告顯示, 瑞士平均每週工時為 41.6 小時, 與當時歐盟成員平均每週 37.5 小時的工作時間, 差距近 4.1 小時, 以目前瑞士的企業高競爭力, 使得瑞士成為歐洲國家中工時最高的國家之一 世界經濟論壇 (WEF) 在民國 102 年全球競爭力報告中, 瑞士蟬聯四年全球競爭力排行世界第一, 而洛桑國際管理學院 (IMD) 的世界競爭力年報 36 中, 瑞士亦排行第三, 此乃使許多國家掀起一股瑞士熱潮 根據瑞士聯邦統計局民國 103 年最新的一份統計數據顯示, 民國 97 年到民國 102 年瑞士的平均工時達到每人每週工作平均時數為 41.7 小 36 最後瀏覽日 :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57-

67 時, 民國 81 年以前為 42 小時以上 ; 但早在 91 年時, 瑞士人即曾以公投否決將每週工時減為 36 小時, 這樣的思維模式是與眾多國家的勞工極大不同的 自由的勞動法律 極少的規章制度以及完善的集體勞資協議與極其穩定的社會是瑞士勞動力市場的特點 探究瑞士勞動相關之法令規定, 首見於瑞士民法典中第五部債法 (Bundesgesetz betreffend die Ergänzung d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Fünfter Teil: Obligationenrecht)), 包括個人勞動契約 集體勞資協議與標準勞動契約等, 如第 319 條對於勞動契約之定義, 以及第 329a 條規定一年必須提供 4~5 個禮拜的帶薪休假為強制性規定, 並且授權雇主與勞方需簽訂勞動契約與各種集體協商機制 餘相關勞工權益之保障, 則主要見為民國 53 年 3 月 13 日所頒定之聯邦產業商業勞動法 (Bundesgesetz über die Arbeit in Industrie,Gewerbeund Handel, (Arbeitsgesetz, ArG)) 中明文規定勞工相關之權益, 包括私有勞動法與公立勞動法, 前者規範個人之間之勞動關係, 如工作之責任 契約期間 假期 休假 勞工人格之保護 ( 如性騷擾等 ); 後者為公立勞動法, 規範國家與個人間之勞動關係, 如工作安全與健康 最大工時 工作時間 假日工作 輪班工作, 年輕或懷孕勞工保護 工資補償等事項 雇主除了應與勞工須簽訂勞動契約, 在瑞士雇主亦可與勞工協會或代表簽訂集體勞資協議, 以制定最低勞動條件, 個人之勞動契約則絕不能低於集體勞資協議之勞動條件 在瑞士, 聯邦政府公佈有 36 份具廣泛約束力之集體勞資協議, 州政府迄至民國 100 年也公佈有 47 份, 而全國更大約有 1,500 份限協會成員務必要遵守之集體勞資協議, 可見瑞士集體協商機制之完善, 政府保留給予勞動階層與管理階層有極大的自行談判空間 ( 二 ) 標準工時與最高工時上限 1. 每週工作時間一般勞動契約與集體協議所訂之正常工時, 瑞士的勞工平均 -58-

68 正常工時大抵約為每週 小時之間 而法定工時依瑞士勞動法第 9 條的規定, 在工業廠場的勞工, 以及辦公室人員 技術與其他受僱人, 包括零售大企業的銷售人員每週最高工作時間為 45 小時 ; 其他勞工為 50 小時 特定廠場中的羣體或個別勞工得依法規命令, 在不超過年平均工作時數的條件下, 延長每週最高工作時間 4 小時 2. 夜間工作上午 6 時至晚上 8 時之間的工作時間被視為日間工作 ; 晚上 8 時至 11 時則被視為晚間工作 日間工作與晚間工作無需批准, 但必須與勞工代表委員會商量後 ( 若無勞工代表委員會, 則與相關勞工商量後 ) 方可展開晚間工作 企業可以在無需政府批準下採用兩班工作制, 但勞工的工作時間 ( 包括休息時間與額外工作時間 ) 不得超過連續 14 小時 除上述外之夜間工作, 依勞動法第 16 條規定, 原則上是禁止的, 須經過政府特別批准 ( 如餐飲及演藝等特種營業 ) 始可夜間工作 對於臨時性之夜間工作, 必須支付 25% 的獎金, 對於連續性或經常性的夜間工作, 則勞工可以享有相當於 10% 夜間工作時間的帶薪休假時間, 此假期必須在一年之內休完 但如果夜間工作者每週只需要工作 4 個晚上, 則 37 勞工無權享有上述之帶薪休假補償 ( 三 ) 超時工作上限及超時工作薪酬在一般勞動契約之正常工時與政府所定最高工作時間之間, 稱為加班時數 勞工有義務在其能力所及之範圍根據合理要求進行加班 根據勞動法第 13 條規定, 加班必須支付 25% 的加班費, 但勞工也可以書面聲明放棄領取加班費, 如果不領取加班費, 勞工可以享有不少於加班時數的帶薪休假作為加班之補償, 前提是得到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 ; 對於管理職之勞工, 一般則以發放正常工資來補償加班時間 37 林炫秋, 瑞士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法制及其對我國的啟示, 政大法學評論, 第 122 期,100 年 8 月, 第 334 頁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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