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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权责清单 序号 1 行政许可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 ) 附件第 24 项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 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发 号 ):( 一 )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4 项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国发 号 ) 附件 3: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 共计 31 项 ) 第 1 项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改为后置审批 1. 受理责任 :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 应向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填写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并提交材料和证明,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 不予受理应该告知理由 ) 2. 审查责任 : 审查申请材料 ; 组织专家评审, 并对其办公条件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 项目审批前公示 法定办结时限 45 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20 个工作日 3. 决定责任 : 作出准予许可的, 签 发有关资格认定证书,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 说明理由, 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 : 对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书或批件 5. 监管责任 : 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的相关规定, 由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 对区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及其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 :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四条 :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八条 :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四条 :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5. 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 桂教规范 号 )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广西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未备案 未注册的, 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发布虚假留学信息 虚假广告 虚构承诺等方式, 误导 欺骗服务对象, 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并向社会公布 1

2 2 行政许可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国务院令第 412 号公布,2009 年国务院令第 548 号修改 ) 附件第 20 项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 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发 号 )( 一 )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5 项 :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 1. 受理责任 : 在网上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 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 料 对申请资料齐全的, 应当受理申请, 并出具 受理通知书 ;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 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 全部材料 ; 对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受理,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 : 一是对材料的审核 :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天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二是对现场核查 :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 三是专家评议 : 组织相关专家按照相应办学标准进行评议 3. 决定责任 : 符合规定条件 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 于 10 个工作日内发给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许可证 及批准文件 不予批准的, 制作 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说明理由 4. 送达责任 : 将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许可证 及批准文件送达申请人 5. 事后监管责任 : 根据 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相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 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 规范性文件 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 教外综 号 ) 第十四条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 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学校校舍 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 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 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 一 ) 未经批准, 擅自设立学校的 ;( 二 ) 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 三 ) 办学资源 ( 包括资金 生源和师资 ) 严重不足, 无法正常运行的 ;( 四 ) 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 五 ) 从事违反中国法律 法规活动的 2

3 3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中等学历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 学前教育等的中外 ( 含内地与港澳台 ) 合作办学机构设立 变更和终止审批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72 号公布, 2013 年修改 ) 第十二条 :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 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 合并, 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由该机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 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 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经该机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报审批机关核准, 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应 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 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 层次 类别的变更, 由该机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 :( 一 ) 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 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 二 ) 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 许可证的 ;( 三 )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五十九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 受理责任 : 申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中等学历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 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应向自治区教育厅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填写 中外合作 办学机构申请表 ( 原件一式 15 份 ), 并提交材料和证明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 审查责任 : 一是对材料审核 ;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 二是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 组织专家考察评议为 20 个工作日 ); 三是专家评议 ; 组织相关专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 例 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 决定责任 :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 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符合规定条件 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 于 10 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 不予批准的, 制作 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说明理由 4. 送达责任 : 准予许可的, 将相应 批准文件送达申办者并信息公开. 5. 事后监管责任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及其实施办法, 自治区教育厅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监督管理责任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 :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 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 20 号公布 ) 第十八条完成筹备, 申请正式设立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除提交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外, 还应当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有关 条款的规定, 提交以下材料 :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应当于每年 3 月或者 9 月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3.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 公众有权查阅 4.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5.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72 号公布,2013 年修改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并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并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拒不停止招生的, 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六条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 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 情节严重 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更名 3

4 4 5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 学前教育的中外 ( 含内地与港澳台 ) 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教师资格认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72 号发布, 2013 年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3) 修改 ) 第六十一条 :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 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 20 号公布 ) 第三十六条 : 申请举办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 报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批准 ; 申请举办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 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报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 年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2009 年修正 ) 第十三条第一款 :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 (1995 年国务院令第 188 号发布 ) 第十三条第二款 :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 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三款 :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1. 受理责任 : 在网上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 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 料 对申请资料齐全的, 应当受理申请, 并出具 受理通知书 ;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 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 全部材料 ; 对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受理,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 : 一是对材料审核 :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二是对现场核查 :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 三是专家评议 : 组织相关专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进行评议 3. 决定责任 : 符合规定条件 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 于 10 个工作日内发给相应批准文件 不予批准的, 制作 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说明理由 4. 送达责任 : 将相应批准文件送达 申请人 5. 事后监管责任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及其实施办法和相关文件, 自治区教育厅履行对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监督管理责任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受理责任 : 根据年度广西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求, 受理区内高校教师申请高校教师资格的申报材料 2. 审查责任 : 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 由专家审查委员会进行评议 3. 决定责任 : 由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办公室报厅领导审定 4. 通知责任 : 印发通知, 公布认定结果, 由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所在单位领取教师资格证书, 并送达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 5. 存档责任 : 将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 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6. 监管责任 : 接受相关部门对认定工作的检查 7.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 :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 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 20 号公布 ) 第三十八条 :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应当于每年 3 月或者 9 月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议 3.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 20 号公布 ) 第三十九条 :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 颁发统一格式 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 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 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5.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 20 号公布 ) 第五十六条 :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1-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 年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2009 年修正 ) 第十三条第一款 :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 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1-2. 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 (1995 年国务院令第 188 号发布 ) 第十三条第三款 :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 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 (1995 年国务院令第 188 号发布 ), 第十八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 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 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 试讲, 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 提出审查意见, 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3. 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 (1995 年国务院令第 188 号发布 ), 第二十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 30 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 4. 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 (1995 年国务院令第 188 号发布 ), 第二十条 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 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 颁发相应的 教师资格证书 5. 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 (1995 年国务院令第 188 号发布 ), 第二十三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 其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 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6.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2010 年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 廉政 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组织协调 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 调查结果,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 四 ) 录用 任免 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 应当予以纠正的 4 更名 高校教师资格认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 其他层次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由市 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5 6 行政许可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审定 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2015 年国务院令第 664 号公布 ) 第二十三条 :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十九条 :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1. 受理责任 : 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申报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出版单位应向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 填写 地图审核申请表, 并提交材料地图样图和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 审查责任 : 审核申请材料, 符合要求的, 会同自治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3. 决定责任 : 送审地图符合相关规定的, 由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并注明审图号 并法定告知 (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 送达责任 : 准予许可的, 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 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 : 定期对通过审定的教学地图进行评价, 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 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2015 年国务院令第 664 号公布 ) 第十九条 :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作出审核决定 时事宣传地图 时效性要求较高的图书和报刊等插附地图的, 应当自受理地图审核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 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保障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地图的, 应当即送即审 3. 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2015 年国务院令第 664 号公布 ) 第二十一条 : 送审地图符合下列规定的, 由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并注明审图号 :( 一 ) 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 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 二 ) 国界 边界 历史疆界 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地名等符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 三 ) 不含有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应当在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上及时公告 4-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4-2. 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2015 年国务院令第 664 号公布 )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5. 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2015 年国务院令第 664 号公布 ) 第四十二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 出版 展示 登载 生产 销售 进口 出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加强地图质量监督管理 更名 5

6 7 行政许可 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四十号修改 ) 第二十九条 : 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 案 ;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 合并 终止, 变更名称 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 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主席令第 80 号公布,2013 年修改 ) 第八条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 育工作 第十一条 :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 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 第五十三条 : 民办学校的分立 合并, 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 变更, 须由举办者提出, 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报审批机关核准 1. 受理阶段责任 :(1) 对办学条件具备 申请资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受理申请 ;(2)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 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 申请人当场更正 ;(4)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5) 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受理,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阶段责任 :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 对材料进行初审, 组织专家委 员会评议, 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3. 决定阶段责任 : 作出决定, 按时办结, 告知申请者 对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制作准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书, 对于批准设立的, 发放 办学许可证, 并在教育厅网站 进行公示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4. 送达阶段责任 : 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后, 审批机关应当送达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对于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发放 办学许可 证 ; 不准予许可的, 制作不准予许可决定书, 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相对人, 并向社会公告 5. 事后监管责任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 民办学校终止的, 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 通知登记机关, 并予以公告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正 ) 第二十八条规定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2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5. 规章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2007 年教育部令第 25 号发布 已根据 2015 年 9 月 10 日第 33 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改 ) 第二十七条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 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 更名 6

7 8 行政许可 地方政府主管的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章程核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2015 年主席令第四十号修改 ) 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 合并 终止, 变更名称 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 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 修改章程, 应当根据管理权限,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规章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2011 年教育部令第 31 号公布 ) 第二十三条 : 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 应当报教育部备案 ;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 ; 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 经主管部门同意, 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九条 : 高等学校章程的修订案, 应当依法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章程修订案经核准后, 高等学校应当重新发布章程 1. 受理责任 : 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 审查责任 : 政法处审查申请材料, 组织现场检查 3. 决定责任 : 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法定告知 (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 送达责任 : 准予许可的, 由教育厅厅长签发章程核准书并发至高校 5. 监管责任 : 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 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 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 日期的书面凭证 2.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5. 规章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2011 年教育部令第 31 号公布 )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章程中自主确定的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的办学形式 管理办法等, 应当予以认可 ; 对高等学校履行章程情况应当进行指导 监督 ; 对高等学校不执行章程的情况或者违反章程规定自行实施的管理行为,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更名 9 行政许可 中小学地方课程教材审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2006 年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二十五号修订 ) 第三十九条 :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 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 不得出版 选用 规章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2001 年教育部令第 11 号发布,2015 年修改 ) 第五条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 1. 受理责任 : 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报中小学地方课程教材的单位 团体和个人, 应向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 ( 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 ) 提出申请, 填写 送审申请表, 并提交材料和证明,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 ( 不予受理应该告知理由 ) 2. 审查责任 : 教材审定委员会依据 审定原则, 组织专家对送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 决定责任 : 作出审查通过 重新 送审或不予通过的结论, 作出不予通过的, 说明理由, 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 : 审查结果为 通过 的, 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 ; 审查结果为 重新送审 的, 告知送审的单位 团体和个人, 按审查意见修改后, 于第二年重新送审 ; 审查结果为 不予通过 的, 不得再送审 5. 监管责任 : 定期对通过审定的教材进行评价, 建立对教材的监督管理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规章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2001 年教育部令第 11 号发布,2015 年修改 ) 第十九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省级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 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初审和审定 3. 规章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2001 年教育部令第 11 号发布,2015 年修改 )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材审定后, 审定委员会按如下规定做出结论 :( 一 ) 通过 教材基本达到审定标准, 按审查意见修改并经批准后, 可供学校选用 ( 二 ) 重新送审 教材尚未达到审定标准, 但具备修改的基础和条件, 按审查意见修改后, 于第二年重新送审 ( 三 ) 不予通过 教材问题严重, 不具备修改基础和条件, 不得再送审 4.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5. 规章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2001 年教育部令第 11 号发布,2015 年予以修改 ) 第二十八条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通过审定的教材进行评价 7

8 10 行政许可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规章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国务 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修改 ) 附件第 21 项 : 高等学校教授 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实施机关 : 教育部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 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发 号 ) 附件 2( 一 ) 第 6 项 :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1. 受理责任 : 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 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 解释的, 应当给予说明 解释, 提供准确 可靠的信息 ;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2. 审查责任 : 教育厅会同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厅联合审查 组织专家评审 评议, 提出评议意见, 公示评议结论 3. 决定责任 : 教育厅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批准的 行政许可决定, 不予批准应当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 : 制发 送达批复文书 5. 监管责任 : 根据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和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 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要求做好监管工作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授予工作的通知 ( 教育部, 教师函 号 ) 根据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发 号 ), 经研究, 从 2013 年开始, 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的审批工作由教育部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实施 1-2. 规范性文件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 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 国家教委人事部, 教人 号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直属机构应对所属高等学校申请授予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统筹规划后, 报国家教委审批 1-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 :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四条 :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 规范性文件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 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 国家教委人事部, 教人 号,1994 年 3 月 1 日 ) 三 授予高等学校教授 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审批办法 :1.... 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授予, 由学校提出申请, 省 自治区 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直属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其中, 国务院有关部委 直属机构所属高等学校申请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 还应报 送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七条 :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二条 :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 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副教授评审权授予工作的通知 ( 教育部, 教师函 号 )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 高等教育法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和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 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要求, 制定完善本区域内配套性规定, 明确本省高校申请副教授评审权的原则 条件 程序等, 认真做好本省高校申请副教授评审权的审批工作 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四条 :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 规范性文件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授予高等学校教授 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工作的通知 ( 国家教委人事部, 教人 号 ) 四 建立检查监督制度... 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协助国务院有关部委 直属机构做好对部委所属高等学校申报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推荐工作, 会同人事 ( 职改 ) 部门对本地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聘工作进行统筹指导... 国家教委和人事部将委托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人事 ( 职改 ) 部门以及有关部委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力量采取普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对已具有教授或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权的高等学校进行检查和评估, 对不能正确行使权力 保证评审质量的, 将暂停评审工作直至收回评审权 8

9 11 行政许可 普通中小学 幼儿园 中等职业学校 ( 含民办 ) 章程核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主席令第 45 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改 ) 第二十七条 :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 ) 有组 织机构和章程 ;( 二 ) 有合格的教师 ;( 三 )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 设备等 ; ( 四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主席令第八十号公布,2013 年主席令第 5 号修改 ) 第十一条 :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 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 第十四条 :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 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 料 : ( 三 ) 学校章程 首届学校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规范性文件 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 ( 教政法 号 ) 第五条 : 依法制定具有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 普通中小学 幼儿园 中等职业学校章程, 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1. 受理责任 : 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 (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 审查责任 : 教育厅政法处审查申 请材料, 组织现场检查 3. 决定责任 ; 区属中等职业学校 ( 含民办 ) 由教育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法定告知 (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普通中小学 幼儿园由市县教育局作出决定, 教育厅做好指导工作 4. 送达责任 : 区属中等职业学校 ( 含民办 ) 准予许可的, 由教育厅厅长签发章程核准书, 送达并信息公开 ; 普通中小学 幼儿园由市县教育局负责, 教育厅做好指导工作 5. 监管责任 : 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5.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学校章程制定规程 ( 试行 ) 的通知 ( 桂教规范 号 ) 明确中小学校要将组织开展好章程制定作为依法治校的一项重要工作, 对照 规程 的要求, 认真清理和修改校内的各种规章制度, 完善内部决策及监督机制, 依法推进内部治理结构改革, 健全师生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 落实民主监督制度, 形成以章程制定系统梳理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9

10 12 行政许可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核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主席令第八十号公布,2013 年予以修改 ) 第四十一条 :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 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规章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2007 年教育部令第 25 号发布 已根据 2015 年 9 月 10 日第 33 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改 ) 第四条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 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二 ) 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1. 受理阶段责任 :(1) 对于申请资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受理申请 ;(2)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 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 ;(5) 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受理,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阶段责任 :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 根据广告法和民办教育管理的相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初审, 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 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3. 决定阶段责任 : 作出决定, 按时办结, 告知申请者 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核准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制作准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决定书, 并在教育厅网站进行公示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4. 送达阶段责任 : 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后, 审批机关应当送达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 不准予许可的, 制作不准予许可决定书, 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相对人, 并向社会公告 5. 事后监管责任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 民办学校终止的, 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 通知登记机关, 并予以公告 6.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规章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2007 年教育部令第 25 号发布, 已根据 2015 年 9 月 10 日第 33 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改 ) 第四条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统筹规划 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 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对民办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二 ) 民办高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的审查 3.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3 年主席令第八十号公布 ) 第六十二条规定 :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予以警告 ; 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擅自分立 合并民办学校的 ;( 二 )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 层次 类别和举办者的 ;( 三 )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 骗取钱财的 ;( 四 )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 结业证书 培训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的 ;( 五 )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 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六 )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七 ) 伪造 变造 买卖 出租 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八 ) 恶意终止办学 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5-2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 年国务院令第 399 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 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5-3 规章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2007 年教育部令第 25 号发布, 已根据 2015 年 9 月 10 日第 33 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 教育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改 ) 第二十七条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高校办学过程监控机制, 及时向社会发布民办高校的有关信息 10

11 13 14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高等学校修业年限调整审批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 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 变更和终止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四十号修改 ) 第十七条 :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 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 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 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 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 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规范性文件 关于在我区高等学校 积极推行学分制的意见 ( 桂教高教 号 ),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教育部 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 进一步深化我区高等学校的人才培养模式 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 教学方法与手段改革, 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使更多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为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培养更多更好的人才, 我厅决定从 2004 年起在全区高等学校中积极推行学分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主席第三十九修改 ) 第十四条 :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的原则, 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 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主席令第八十号公布,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 ) 第八条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 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 第五十三条 : 民办学校的分立 合并, 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 须由举办者提出, 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 会同意, 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 民办学校名称 层次 类别的变更, 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 当终止 :( 一 )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 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 二 )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 三 )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1. 受理责任 : 受理高校提前一个月报送的学分制实施方案备案申请 2. 审查责任 : 组织专家对高校报送的学分制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3. 决定责任 : 决定是否同意高校报送的学分制实施方案备案 4. 送达责任 : 将学分制实施方案备 案结果通知高校 5. 监管责任 : 实施本科教学评估, 保障本科教学质量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受理责任 :(1) 对办学条件具备 申请资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受理申请 ;(2)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 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 无关的材料 ;(5) 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受理, 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 : 对材料进行初审, 组织专家考察 评审 论证, 提出评审意见 3. 决定责任 : 对设立 变更或终止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变更或终止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 发放 办学许可证 或作出准予变更 终止许可的批复, 并在教育厅网站进行公示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说明理由 4. 送达责任 : 准予许可的, 印发 办学许可证 或准予变更 终止许可的批 复 ; 不准予许可的, 制作不准予许可决定书, 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相对人 5. 监管责任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规定监管其举办者办学行为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规范性文件 关于在我区高等学校积极推行学分制的意见 ( 桂教高教 号 ) 第三点 ( 六 ) 拟推行学分制的学校, 要提前一个月将学分制实施方案一式三份报我厅审查备案, 拟修改学分制实施方案的学校, 要及时向我厅报告 2. 规范性文件 关于在我区高等学校积极推行学分制的意见 ( 桂教高教 号 ) 第三点 ( 六 ) 拟推行学分制的学校, 要提前一个月将学分制实施方案一式三份报我厅审查备案, 拟修改学分制实施方案的学校, 要及时向我厅报告 3.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八条 :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 :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应当予以公开, 公众有权查阅 4. 法律 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四十四条 :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 检测 检疫印章 5.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四十号修改 ) 第四十四条 :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 教育质量, 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二条 :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二 )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 )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四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五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 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四条 :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 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 第三十八条 :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标准的,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应当说明理由 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主席令第八十号公布,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 ) 第十六条 :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送达申请人 ; 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 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送达申请人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四十号修改 ) 第四十四条 :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 教育质量, 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5-2.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 年国务院令第 399 号 ) 第三十二条 : 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11 该项审批针对目前我区本科高校普遍实施学分制所包含的对修业年限的规定 该事项 ( 原 : 中等以下学校设置批准 ) 为 2015 年底自治区级实行市 县 ( 市 区 ) 属地管理类行政权力事项 我 厅承接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 变更和终止审批, 其余实行市 县 ( 市 区 ) 属地管理

12 15 行政处罚 教育考试机构 学校 ( 考点 ) 在考试 招生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改 ) 第八十一条 :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 造成考场秩序混乱 作弊情况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二条 :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 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 施监督的情况下, 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 十五 十六条所列案件, 情节严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共同处理, 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 必要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规章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2014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 第三条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依法处理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所属高校招生的监督管理 1. 立案责任 : 通过监督巡查 举报投诉, 发现教育考试机构 学校 ( 考点 ) 在举办国家教育考试中的违规行为, 予以审查, 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 : 调查取证, 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3. 复核审查责任 : 审理调查材料, 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复核, 提出处理意 见 4. 告知责任 : 制作 行政处罚告知 书, 告知当事人有陈述 申辩的权利 ; 停考的, 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 利 5. 决定责任 :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 送达责任 :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 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 : 按处罚决定, 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 1 至 3 年的处理 8. 监督责任 : 加强对教育考试机构 学校 ( 考点 )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管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 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 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 十五 十六条所列案件, 情节严重的, 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 必要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2.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必须全面 客观 公正地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 ; 必要时,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 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 一 )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二 ) 违法行为轻微,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 ;( 三 )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四 )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 修改 )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 ;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 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 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 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 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 经考生申请,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对作弊的事实 情节等进行审查 核实 5-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 修改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 )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 ;( 二 ) 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 三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四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五 )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 六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 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 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的内容 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6-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 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六条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7-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7-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 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 作弊现象严重 ; 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 1/5 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 作弊现象严重, 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 1 至 3 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 考点的相关责任人 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 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 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 依据本办法, 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12

13 16 行政处罚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改 ) 第八十条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有违法所得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一 ) 组织作弊的 ; 二 )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 三 )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四 )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 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五 ) 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三条 :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 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考点主考 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 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 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 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1. 立案责任 : 通过监督巡查 投诉举报, 发现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 予以审查, 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 : 调查取证, 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3. 复核审查责任 : 审理调查材料, 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复核, 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 : 制作 行政处罚告知 书, 告知当事人有陈述 申辩的权利 5. 决定责任 :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 送达责任 :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 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 : 按处罚决定, 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监督责任 : 加强对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的监管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 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考点主考 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 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2.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必须全面 客观 公正地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 ; 必要时,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 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 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在此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 一 )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二 ) 违法行为轻微,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 ;( 三 )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四 )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 修改 )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 ;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 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 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 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 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 经考生申请,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对作弊的事实 情节等进行审查 核实 5-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 修改 )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 )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 ;( 二 ) 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 三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四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五 )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 六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 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 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的内容 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6-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 修改 )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 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六条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7-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7-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在考试管理 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 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 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 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 依据本办法, 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13

14 17 行政处罚 对本科专业办学质量低下 违规开设本科专业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 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四十号修改 ) 第四十四条 : 高等学校应当 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 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 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 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关于印发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 (2012 年 )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 等文件 的通知 ( 教高 号 ) 第二十六条 : 高校设置的专业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出现办学条件严重不足 教学质量低下 就业率过低等情况, 高校主管部门须责令有关高校限期整改 暂停招生 第二十七条 :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专业或经查实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高校, 教育部或高校主管部门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所设专业视为无效 ; 情节严重的, 三年内不得增设专业 1. 立案责任 : 通过人民群众举报 媒体监督 检查督查等方式发现本科专业办学质量低下 违规开设本科专业的行为, 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 调查取证责任 : 通过约谈 查阅调查对象自查报告 实地调查取证 专家咨询等方式查明学校是否存在办学 条件严重不足 教学质量低下 就业率过低 擅自设置专业 申请材料作假等情况 3. 复核审查责任 : 对调查对象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 4. 告知责任 : 作出行政罚决定前, 制作 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 送达当事人, 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 申辩等权利 符合听证规定的, 制作并送 达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 决定责任 : 作出处罚决定,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 送达责任 : 将 本科专业办学质量低下 违规开设本科专业 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并将有关结果对社会公开 7. 执行责任 : 教育厅有关部门执行有关处罚, 并监督有关高校落实处罚事项 8. 监督责任 : 对有关高校落实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关于印发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 (2012 年 )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 等文件的通知 ( 教高 号 ) 第二十六条 : 高校设置的专业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出现办学条件严重不足 教学质量低下 就业率过低等情况, 高校主管部门须责令有关高校限期整改 暂停招生 第二十七条 :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专业或经查实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高校, 教育部或高校主管部门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所设专业视为无效 ; 情节严重的, 三年内不得增设专业 2. 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关于印发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 (2012 年 )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 等文件的通知 ( 教高 号 ) 第九条 : 高校设置专业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 ) 符合学校办学定位和发展规划 ;( 二 ) 有相关学科专业为依托 ;( 三 ) 有稳定的社会人才需求 ;( 四 ) 有科学 规范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 五 ) 有完成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所必需的专职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 ;( 六 ) 具备开办专业所必需的经费 教学用房 图书资料 仪器设备 实习基地等办学条件, 有保障专业可持续发展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七条 : 未经备案或审批同意设置的专业, 不得进行招生宣传和招生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二条 :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 ;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一条 :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 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 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关于印发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2012 年 )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 等文件的通知 ( 教高 号 ) 第二十六条 : 高校设置的专业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出现办学条件严重不足 教学质量低下 就业率过低等情况, 高校主管部门须责令有关高校限期整改 暂停招生 第二十七条 :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专业或经查实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高校, 教育部或高校主管部门予以公开通报批评, 所设专业视为无效 ; 情节严重的, 三年内不得增设专业 6.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四十条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 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 )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二 ) 根据法律规定, 将查封 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 三 )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五十四条 :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14

15 18 行政处罚 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1. 考生参加教育考试违规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改 ) 第七十九条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情节严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二 )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 资料的 ;( 三 ) 抄袭他人答案 的 ;( 四 )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五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一条 :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 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 出现第六条 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 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 直接进行处理 ;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 秩序行为的,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 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 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 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 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 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1. 立案责任 : 通过监考 巡查 举报等, 发现考生违纪舞弊, 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 : 调查取证, 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 据材料 3. 复核审查责任 : 审理调查材料, 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复核, 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 : 制作 考生违规处理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有陈述 申辩的权利 ; 停考的, 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 :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制作 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 6. 送达责任 :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 : 按处罚决定, 取消相 应成绩, 录入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 ; 停考的, 在停考期限内禁止其参加有关教育考试 8. 监督责任 :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监管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2015 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改 )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情节严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二 )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 资料的 ;( 三 ) 抄袭他人答案的 ;( 四 )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五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1-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 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 ; 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 工具等, 应予暂扣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 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 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 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 ; 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 工具等, 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 应当由 2 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 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 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 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 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 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 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 一 )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二 ) 违法行为轻微,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 ;( 三 )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四 )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 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 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 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 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 经考生申请,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对作弊的事实 情节等进行审查 核实 5.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 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 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的内容 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6.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六条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7-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7-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 记录 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 任何组织 个人不得删除 变更 8.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 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 依据本办法, 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15

16 18 行政处罚 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2. 广西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 18 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 33 号修正 ) 第二十一条 :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 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 出现第六条 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 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 直接进行处理 ;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 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 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 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 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 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1. 立案责任 : 通过监考 巡查 举报等, 发现考生违纪舞弊, 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 : 调查取证, 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3. 复核审查责任 : 审理调查材料, 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复核, 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 : 制作 考生违规处理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有陈述 申辩的权利 5. 决定责任 :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制作 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 6. 送达责任 :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 : 按处罚决定, 取消相应成绩, 情节严重者同时给予纪律处分, 录入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 ; 停考的, 在停考期限内禁止其参加有关教育考试 8. 监督责任 :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监管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 ; 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 工具等, 应予暂扣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 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 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 ; 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 工具等, 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 应当由 2 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 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 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 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教育考 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 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 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 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 一 )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二 ) 违法行为轻微,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 ;( 三 )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四 )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 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 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 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 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 经考生申请,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对作弊的事实 情节等进行审查 核实 5.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 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 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的内容 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6.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六条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7-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7-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 记录 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 任何组织 个人不得删除 变更 8.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 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 依据本办法, 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16

17 18 行政处罚 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3.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违规的处罚 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 (1995 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八十八号发布 ) 第二十条 :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 其考试成绩作废,3 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1. 立案责任 : 通过监考 巡查 举报等, 发现考生违纪舞弊, 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 : 调查取证, 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3. 复核审查责任 : 审理调查材料, 对有关事实材料进行复核, 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 : 制作 考生违规处理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有陈述 申辩的权利 ; 停考的, 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 :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制作 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 6. 送达责任 : 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 : 按处罚决定, 取消相应成绩, 录入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 ; 停考的, 在停考期限内禁止其参加有关教育考试 8. 监督责任 :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监管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 ; 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 工具等, 应予暂扣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 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 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 ; 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 工具等, 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 应当由 2 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 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 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所列行为的, 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 收集 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 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 作弊行为的, 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 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 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 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 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 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 一 )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二 ) 违法行为轻微,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不予行政处罚 ;( 三 )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四 )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 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 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 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 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 经考生申请,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对作弊的事实 情节等进行审查 核实 5.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 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的内容 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6.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二十六条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7-1. 法律 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7-2.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 记录 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 任何组织 个人不得删除 变更 8.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 年教育部令第十八号发布,2012 年教育部令第三十三号修改 )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 依据本办法, 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17

18 18 行政处罚 考生参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罚 4. 考生在普通话测试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规章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2003 年教育部令第 16 号公布 ) 第二十五条 :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的, 取消其测试成绩, 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 立案责任 : 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站考务管理和监督发现违纪行为, 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 调查取证责任 : 记录违规事实, 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3. 复核审查责任 : 对普通话水平测试中违纪人员的违规记录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和确认 4. 告知责任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由测试机构告知违纪人员其违纪事实 违反考试管理的规定, 以及享有的陈述 申辩等权利 5. 决定责任 : 作出处罚决定, 制作处罚决定书 6. 送达责任 : 处罚决定书由测试机构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 : 对违纪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 当事人应接受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 监督责任 : 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规章 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 (2003 年教育部令第 16 号公布 ) 第七条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测试机构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测试机构接受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及其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 对本地区测试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组织实施测试, 对测试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开展测试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 2.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必须全面 客观 公正地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 ; 必要时,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可以进行检查 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 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 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公布 )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制作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 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 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公布 )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 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公布 )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 ; 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应当主动改正 ; 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赔偿 18

19 19 行政处罚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 中外合作办 学条例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的处罚 1.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或者 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 年国务院令第 372 号发布, 2013 年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3) 修改 ) 第五十一条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并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立案责任 : 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 进行审查核实, 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 调查取证责任 :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出示证件 表明身份 ;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通过搜集证据 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 并制作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 ;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 说明处罚依据 3. 审查责任 : 单位负责人审查决定 ; 对于情节复杂的, 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 告知责任 :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 决定责任 :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 送达责任 : 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在 7 日内,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 : 当事人自觉履行 ; 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 年国家教委令第 27 号公布 )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 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 应当作出立案决定, 进行调查 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2.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 年国家教委令第 27 号公布 ) 第二十四 :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 全面 客观 公正地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 ; 必要时,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可以进行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 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 年国家教委令第 27 号公布 ) 第二十五条 : 在做出处罚决定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 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 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 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 后七日内, 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 申 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调查终结,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 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 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 应当做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 4.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 年国家教委令第 27 号公布 ) 第二十七条 : 教育行政部门在做出本办法第九条第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 七 ) ( 八 ) ( 九 ) 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 除应当告知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 理由和依 据外, 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 年国家教委令第 27 号公布 ) 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 :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制作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6.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 年国家教委令第 27 号公布 )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送达, 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7.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 年国家教委令第 27 号公布 ) 第三十条 :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 国务院部 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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