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作如下修改 : 一 将第五条修改为 :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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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第三十九号 )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第四十号 ) 5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的决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 年 12 月 27 日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作如下修改 : 一 将第五条修改为 :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 培养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 将第六条修改为 :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 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 进行理想 道德 纪律 法治 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三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教育改革, 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衔接融通, 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 健全终身教育体系, 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 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四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从实际出发,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 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五 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八条 :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 加快普及学前教育, 构建覆盖城乡, 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六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 修改为 :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3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 经济 文化 科学 技术 业务等方面的教育, 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七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 :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修改为 : 以财政性经费 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八 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 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 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九 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发展国际教育服务, 培养国际化人才 十 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 退还所收费用 ; 对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吊销办学许可证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 将第七十九条改为三条, 作为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修改为 :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情节严重

4 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二 )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 资料的 ; ( 三 ) 抄袭他人答案的 ; ( 四 )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 五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有违法所得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 一 ) 组织作弊的 ; ( 二 )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 ( 三 )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 四 )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 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五 ) 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 造成考场秩序混乱 作弊情况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 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二条, 修改为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颁发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颁发证书资格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 销售 颁发假冒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以作弊 剽窃 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购买 使用假冒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三 将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中的 行政处分 修改为 处分, 将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中的 教育行政部门 修改为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本决定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五章受教育者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6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 提高全民族的素质,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 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 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服务, 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 培养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 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 进行理想 道德 纪律 法治 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 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7 公民不分民族 种族 性别 职业 财产状况 宗教信仰等, 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推进教育改革, 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衔接融通, 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 健全终身教育体系, 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 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 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 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 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从实际出发,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 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的原则, 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8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 统筹规划 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 决算情况, 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 初等教育 中等教育 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 教育形式 修业年限 招生对象 培养目标等, 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 加快普及学前教育, 构建覆盖城乡, 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 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9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 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 经济 文化 科学 技术 业务等方面的教育, 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 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 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 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六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 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 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 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10 ( 一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 二 ) 有合格的教师 ; ( 三 )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 设备等 ; ( 四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 变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 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 ( 一 )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 ( 二 )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 ( 三 )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 ( 四 )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五 )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 ( 六 )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七 ) 管理 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 ( 八 )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 ( 九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 ( 二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 三 ) 维护受教育者 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

11 ( 四 )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 ( 五 )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 ( 六 )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国境内定居 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 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 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 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三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 福利待遇, 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 职务 聘任制度, 通过考核 奖励 培养和培训, 提高教师素质,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12 第三十六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 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第三十七条受教育者在入学 升学 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保障女子在入学 升学 就业 授予学位 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国家 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 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 少年 青年, 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国家 社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 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国家 社会 家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社会组织采取措施, 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 ( 一 )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 使用教育教学设施 设备 图书资料 ; ( 二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 贷学金 助学金 ; ( 三 )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 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学位证书 ;

13 ( 四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 五 )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 一 ) 遵守法律 法规 ; ( 二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 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 三 ) 努力学习, 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 ( 四 )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教育 体育 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 卫生保健设施, 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 军队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应当依法为儿童 少年 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 科研 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可以通过适当形式, 支持学校的建设, 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 军队 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 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 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14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 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图书馆 博物馆 科技馆 文化馆 美术馆 体育馆 ( 场 )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 地 ), 应当对教师 学生实行优待, 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 电视台 ( 站 )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 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 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国家 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相互配合,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 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 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 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 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 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15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 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 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 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内 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 必须用于教育, 不得挪用 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融 信贷手段, 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 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 对教学仪器 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 教学仪器 设备的进口,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 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 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 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1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发展国际教育服务, 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 平等互利 相互尊重的原则, 不得违反中国法律, 不得损害国家主权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 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 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 ;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 财务制度, 挪用 克扣教育经费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 克扣的经费,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 寻衅滋事, 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 场地及其他财产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而不采取措施, 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 退还所收费用 ; 对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吊销办学许可证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18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情节严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二 )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 资料的 ; ( 三 ) 抄袭他人答案的 ; ( 四 )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 五 ) 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有违法所得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 ( 一 ) 组织作弊的 ; ( 二 )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 ( 三 )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 四 )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 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 五 ) 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 造成考场秩序混乱 作弊情况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 颁发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相

19 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直至撤销招生资格 颁发证书资格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 销售 颁发假冒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 剽窃 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购买 使用假冒学位证书 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侵犯教师 受教育者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 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八十四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 199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人民日报 ( 2016 年 02 月 23 日 23 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27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 年 12 月 27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的决定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作如下修改 : 一 将第四条修改为 :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服务, 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 使受教育者成为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 将第五条修改为 :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发展科学技术文化,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 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 合并 终止, 变更名称 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 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 修改章程, 应当根据管理权限,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五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审议学科建设 专业设置, 教学 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 ( 二 ) 评定教学 科学研究成果 ; ( 三 ) 调查 处理学术纠纷 ;

21 ( 四 ) 调查 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 ( 五 ) 按照章程审议 决定有关学术发展 学术评价 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六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 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 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 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 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 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 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 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将第二款中的 教育法第五十五条 修改为 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本决定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 年 8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的决定 修正 )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22 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宪法和教育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 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 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为人民服务, 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 使受教育者成为德 智 体 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 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 发展科学技术文化,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举办高等学校, 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 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根据不同类型 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 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 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 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 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23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 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 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 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 依法自主办学, 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 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 实行优势互补, 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 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 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高等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五条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 电视 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 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 ( 一 )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 专门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

24 ( 二 )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 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 基本知识, 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 方法和相关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 ( 三 )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 系统的专业知识, 掌握相应的技能 方法和相关知识, 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 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 相应的技能和方法, 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 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 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 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 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 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 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 经考试合格, 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 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 经考试合格, 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 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 经考试合格, 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 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25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 学业成绩等,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 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 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 经考试合格的, 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分为学士 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 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 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高等学校的设立第二十四条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 科学研究力量, 较高的教学 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 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 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 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26 第二十六条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根据其层次 类型 所设学科类别 规模 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 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 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 一 ) 申办报告 ; ( 二 ) 可行性论证材料 ; ( 三 ) 章程 ; ( 四 )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 ( 一 ) 学校名称 校址 ; ( 二 ) 办学宗旨 ; ( 三 ) 办学规模 ; ( 四 ) 学科门类的设置 ; ( 五 ) 教育形式 ; ( 六 ) 内部管理体制 ; ( 七 ) 经费来源 财产和财务制度 ; ( 八 )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 义务 ; ( 九 ) 章程修改程序 ; ( 十 )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27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 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 合并 终止, 变更名称 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 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 ; 修改章程, 应当根据管理权限, 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第三十条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 开展教学 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 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 制定招生方案, 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 专业 第三十四条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 自主制定教学计划 选编教材 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 自主开展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 效能的原则, 自主确定教学 科学研究 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 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28 第三十八条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 国家财政性资助 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 统一领导学校工作, 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 其领导职责主要是 : 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 方针 政策,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 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 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 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高等学校的校长, 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 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 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拟订发展规划, 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 ( 二 ) 组织教学活动 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 ( 三 )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 推荐副校长人选, 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 ( 四 )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 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 五 ) 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 保护和管理校产, 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 ( 六 )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9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 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 履行下列职责 : ( 一 ) 审议学科建设 专业设置, 教学 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 ( 二 ) 评定教学 科学研究成果 ; ( 三 ) 调查 处理学术纠纷 ; ( 四 ) 调查 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 ( 五 ) 按照章程审议 决定有关学术发展 学术评价 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 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 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 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 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四十五条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 热爱教育事业,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经认定合格, 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 学有所长, 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经认定合格, 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 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 教师职务设助教 讲师 副教授 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30 ( 一 )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 ( 二 ) 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 ( 三 ) 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 ( 四 ) 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 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 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 科学研究经验, 教学成绩显著, 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 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 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 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 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 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 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 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 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 职业道德 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 晋升 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高等学校的教师 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高等学校的学生

31 第五十三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 尊敬师长, 刻苦学习, 增强体质, 树立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 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 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国家设立奖学金, 并鼓励高等学校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 对品学兼优的学生 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 并鼓励高等学校 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 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 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 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高等学校的学生, 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 学生团体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 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 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 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 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 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32 第六十条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 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 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 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 ;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 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 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 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 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 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合理使用 严格管理教育经费, 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六条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 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 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 研究 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33 第六十八条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 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 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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