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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 年 2 月 19 日国务院第 68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 年 3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2 号公布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 ( 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 ) 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 ( 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 的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 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 规范办学 依法管理 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 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者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 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1

2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 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 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 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 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但是, 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 警察 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外国宗教组织 宗教机构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 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 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九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 实物 土地使用权 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2

3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三分之一 但是, 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并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 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 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 但是, 具备办学条件, 达到设置标准的, 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四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3

4 ( 一 ) 申办报告, 内容应当主要包括 : 中外合作办学者 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 培养目标 办学规模 办学层次 办学形式 办学条件 内部管理体制 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 ( 二 ) 合作协议, 内容应当包括 : 合作期限 争议解决办法等 ; ( 三 ) 资产来源 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 并载明产权 ; ( 四 )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 载明捐赠人的姓名 所捐资产的数额 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 ( 五 ) 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百分之十五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 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 ; 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应当自批准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 超过 3 年的, 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 不得招生 第十七条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 一 ) 正式设立申请书 ; ( 二 ) 筹备设立批准书 ; ( 三 ) 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 ( 四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 首届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 ( 五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 六 ) 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教师 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4

5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应当提交前款第 ( 一 ) 项 第 ( 四 ) 项 第 ( 五 ) 项 第 ( 六 ) 项和第十四条第 ( 二 ) 项 第 ( 三 ) 项 第 ( 四 ) 项所列文件 第十八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 颁发统一格式 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 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 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 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 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第二十一条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5

6 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 5 人以上组成, 设理事长 副理事长, 董事长 副董事长或者主任 副主任各 1 人 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担任理事长 董事长或者主任的, 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 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 在理事长 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 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 5 年以上教育 教学经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 ( 二 ) 聘任 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 ( 三 ) 修改章程, 制定规章制度 ; ( 四 ) 制定发展规划, 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 ( 五 ) 筹集办学经费, 审核预算 决算 ; ( 六 ) 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 ( 七 ) 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 合并 终止 ; ( 八 )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6

7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经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提议, 可以召开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 ( 一 ) 聘任 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 ( 二 ) 修改章程 ; ( 三 ) 制定发展规划 ; ( 四 ) 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 合并 终止 ; ( 五 ) 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在中国境内定居, 热爱祖国, 品行良好, 具有教育 教学经验, 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 ( 一 ) 执行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 ( 二 ) 实施发展规划, 拟订年度工作计划 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 ( 三 ) 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实施奖惩 ; ( 四 ) 组织教育教学 科学研究活动,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 五 ) 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 ( 六 )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 学生进行管理 7

8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 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 并具有 2 年以上教育 教学经验 外方合作办学者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 学生的合法权益, 保障教职工的工资 福利待遇, 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等组织, 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 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教育教学第三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关于宪法 法律 公民道德 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引进国内急需 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需要, 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 但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 纳入国家高等学校招生计划 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 按照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

9 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办学类型和层次 专业设置 课程内容和招生规模等有关情况, 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对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 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 学位证书, 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 学位证书相同, 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中国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 学位证书的承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 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 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资产与财务第三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 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9

10 第三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 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 ; 未经批准, 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 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 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变更与终止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 合并, 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由该机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 合并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申请分立 合并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 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 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经该机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 报审批机关核准, 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10

11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 法定代表人 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 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 层次 类别的变更, 由该机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终止 : ( 一 ) 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 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 ( 二 ) 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 ( 三 )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 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 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 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时, 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 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组织清算 ; 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 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 ;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 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算时, 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 一 ) 应当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 ; ( 二 ) 应当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 ( 三 ) 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 11

12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 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中外合作办学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 造成严重后果, 触犯刑律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 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 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并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触犯刑律的, 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13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 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并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 拒不停止招生的, 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 2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伪造 变造和买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依照刑法关于伪造 变造 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 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 教育教学质量低下, 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 情节严重 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 骗取钱财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有违法所得的, 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中外合作办学 13

14 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被处以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其理事长或者董事长 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自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 10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长或者董事长 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刑罚执行期满之日起 10 年内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 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 文化补习 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外国教育机构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4

15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其中, 不完全具备本条例所规定条件的, 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2 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 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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