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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章通則第二章所有權第三章抵押權第四章質權第五章占有 2

3 第 1 章通則第一節物權之意義與種類 一 物權之意義 物權乃直接支配其標的物, 而享受其利益且可以對任何人主張之一種財產權 一個物成立一個所有權, 稱為 一物一權主義 例如甲向乙購買房屋一棟附加贈送車子一輛, 雖只成立一個買賣契約, 但是這個買賣契約的標的物有兩個, 房屋一間 車子一輛 根據一物一權主義, 此契約有兩個所有權 3

4 二 物權之種類 ( 一 ) 物權法定主義指物權之種類或內容, 頇依法律之所定, 而當事人不得自由創設 (757 條 ) 稱為物權法定主義 物權法定的主要理由在於 : 物權具有對世性, 自由創設物權, 可能會有害公益以及交易之安全 例如甲在乙的土地上設定永佃權, 約定永佃權的存續期間為二十年 甲與乙的約定是否有效? 參考法條 842 條 1 項 : 稱永佃權, 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842 條 2 項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 共有八種 :1. 所有權 2. 地上權 3. 永佃權 4. 地役權 5. 抵押權 6. 質權 7. 典權 8. 留置權及占有 對於這八種物權, 可以做以下分類 : 4

5 ( 二 ) 物權之分類 1. 完權物權 : 對於標的物有全面支配的權利 2. 定限物權 : 只能在特定的範圍內支配標的物 定限物權依照支配內容的不同, 又可分為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 用益物權 : 主要以 物的利用價值 為內容 其作用在乎物的使用 收益 ; 如典權 地上權 例如地上權就是以 使用他人的土地, 在他人的土地上擁有建築物 工作物或竹木的權利 832 條 擔保物權 : 主要以 物的交換價值 為內容 以不動產或動產的價值作為債權之擔保 ; 如抵押權 質權 留置權 5

6 第二節 物權的特性 一 排他性在同一個物之上, 不容許存在兩個以上 性質不相容的物權 如一物不能成立兩個所有權, 但可共有 ケース 1. 甲對 A 車有所有權, 乙可否再對 A 車擁有所有權? 2. 甲在乙之 B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 丙可否再對 B 土地設定抵押權? 1. 甲對 A 車擁有所有權, 就是對 A 車擁有全面的支配權能 因為所有權是對物的全面性支配, 所以所有權與所有權是不能相容的, 乙不能再對擁有所有權 2. 抵押權是以物的交換價值為內容, 在同一個不動產上可以設定數個抵押權 (865 條 ), 所以在甲設定抵押權之後, 乙可以再設定抵押權 但是, 在就 B 土地拍賣受償時, 甲的順序會優先於乙 6

7 二 優先性 物權的優先的效力是指, 定限物權優先於所有權, 而且成立在先的優先於成立在後者 ケース甲有 A 地一塊, 甲向乙借款 200 萬元, 以 A 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乙債權的擔保 之後, 丙又在 A 地設定地上權 請問? 1. 甲丙兩人, 誰可以優先使用 A 地? 2. 借款期限屆滿後, 如甲無力償還時, 乙該如何保障其債權權? 1. 由於, 定限物權優先於所有權, 所以地上權人丙可以優先使用 A 地 甲在設定地上權給丙之後, 應該將 A 地交付給丙使用 7

8 2. 由於成立在先的抵押權, 優先於成立在後的物權, 所以民法第 866 條規定 : 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 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受影響 因此, 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 乙可時實行抵押權 拍賣抵押物, 因有地上權之存在, 無人應買 故乙在行使抵押權時, 可以請求法院除去 A 地的地上權, 在將 A 地拍賣, 以滿足自己的債權 8

9 二 追及性 物權的追及效力是指, 在物權成立之後, 不論標的 物移轉到任何人手中, 物權人都可追及到標的物之 上 ケース甲有 A 地一塊, 向乙借款 200 萬元, 以 A 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乙債權的擔保 之後, 甲將 A 地賣給丙 請問 : 甲無法清償乙的債權時? 乙可否聲請法院拍賣 A 地? 民法第 867 條規定 :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縱然甲將 A 地轉讓給丙, 抵押權的效力並不受影響, 會追及到丙的 A 地所有權上 9

10 第三節 物權的變動 一 意義物權的變動是指, 物權之取得 移轉及消滅 ( 民法第 758 條 ) 取得 物權與特定主體 ( 權利人 ) 相結合之謂 但其程序有不動產與動產之區分 移轉 指物權之讓與 消滅 有因拋棄而歸於消滅 或因混同而消滅 例如 :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者, 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10

11 二 物權變動之要件 --- 物權之取得物權變動之原因, 不外因法律行為而變動, 與非因法律行為而變動二種 所謂的法律行為, 是指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此稱為物權行為, 乃物權變動之最主要原因 非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 指因繼承, 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 時效等原因致物權發生變動 以下就依不動產與動產物權分別說明其要件 : 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 : ( 一 ) 不動產物權之取得 1.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之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 ( 民法第 760 條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者, 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 ( 民法第 758 條 ) 2.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 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 ) 因繼承 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 ( 民法第 759 條 ) 11

12 ( 二 ) 動產物權之取得 ( 移轉 ) 1.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 ( 民法第 761 條 1 項前 ) 換言之 ; 動產物權之變動, 除當事人有讓與之合意 ( 物權契約 ), 並頇將動產交付 ( 物權移轉 ), 物權行為才能生效 交付有現實交付與觀念交付之分別 現實交付 : 就是動產物權讓與人, 將其對於動產的直接管領力, 現實具體的移轉於受讓人 觀念交付 : 就是動產物權讓與人, 並無將標的物移轉於受讓人, 只為交易上方便, 用一種變通方式, 代替真正之交付 有下列三種 : 1. 簡易交付 (761 條 1 項但書 ) 2. 占有改定 (761 條 2 項 ) 3. 指示交付 (761 條 3 項 ) 12

13 1. 簡易交付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 於讓與合意時 ( 先占後讓 ), 即生效力 (761 條 1 項但書 ) 2. 占有改定讓與動產物權, 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得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 ( 讓後仍占 ), 以代交付 (761 條 2 項 ) 3. 指示交付讓與動產物權, 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 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於受讓人 ( 指示交付或稱返還代位 ), 以代交付 (761 條 3 項 ) 13

14 2. 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 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 ) 如善意受讓 無主物之先占 埋藏物之發見 遺失物之拾得 繼承 強制執行等 14

15 案例研析 甲將其農場之牽引機連同土地一併賣予乙, 並已完成移轉登記 但在交付乙之前, 甲又將其牽引機及土地賣予出價更高之丙, 牽引機並當即交付, 試問 : 該牽引機及農地由誰取得? 15

16 擬 答 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 : 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 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 又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 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 故物權變動之要件, 在不動產為登記, 在動產為交付, 頇經登記或交付, 物權始生變動 在本題中, 關於土地部分因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依第 758 條規定, 應經登記始有效力, 故乙已因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至於牽引機部分, 因動產移轉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所以縱然甲 乙之買賣契約成立於丙之前, 但僅具有債權效力, 乙並未因此而取得所有權 ; 而丙則因甲之交付, 依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取得牽引機之所有權 16

17 三 物權之消滅 ( 一 ) 混同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歸屬於一人者, 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 但其他物權之存續, 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不在此限 ( 民法第 762 條 ) 例如同一土地上, 甲有所有權, 乙有典權, 若乙死亡, 甲為其繼承人而繼承其典權 ( 其他物權 ), 致所有權與典權歸屬甲一人時, 即屬混同, 於是典權消滅 但如乙曾經以其典權為第三人丙設定抵押權者, 則該典權之存續對於丙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此時該典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17

18 ( 二 ) 拋棄 物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拋棄而消滅 ( 民法第 764 條 ) 拋棄乃權利人表示放棄其權利之謂 拋棄之方法, 在不動產物權應為塗銷登記 ; 在動產物權則拋棄占有即可 18

19 Chapter 2 1

20 一 所有權之意義及種類 ( 一 ) 所有權之意義 所有權乃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體, 而具有彈性及永久性之完全物權 所謂完全物權, 係對定限物權而言 定限物權如地上權 抵押權等對其客體之支配皆有一定的限度, 而所有權則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體, 並無一定限度, 故為完全物權 ( 二 ) 所有權之種類 單獨所有權與共同所有權以其主體為單一或複數為區別標準 前者單稱所有權 ; 後者則簡稱共有 不動產所有權與動產所有權以其客體 ( 標的物 ) 之不同為區別標準 2

21 二 所有權之效力 民法第 765 條規定 : 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 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 ;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謂使用, 例如對自己名下房子的居住 ; 所謂收益, 例如就所有物收取法定孳息 ( 房租 ) ; 所謂處分, 例如出賣 ( 法律行為之處分 ) 排除他人之干涉 ( 民法第 767 條 ) 1.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 2. 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 3. 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即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 ケース 3

22 ケース 甲擁有 A 地一塊, 但是乙未經甲之同意, 在 A 地上興建 房屋, 自房屋興建至今, 已經過十六年 接著左鄰地之丙則時常將廢棄物倒在 A 地上 右鄰之丁之 B 屋, 因為歷經風霜傾斜而未修建, 隨時有傾圮之虞 試問 : 甲可以對乙 丙 丁主張什麼權利? 要主張 767 條的物上返還請求權, 請求人必須是所有權人, 甲是 A 地所有權人, 因此可以就 A 地行使物上請求權 因此 : ( 一 ) 甲要對乙主張 767 條前段的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必須乙是 無權占有人 乙未經甲之同意, 是無權占有 A 地, 甲可以請求返還 A 地 但因是土地, 故甲可以依請求 767 條中段的規定, 請求乙拆除房屋 4

23 然而, 乙占用甲之 A 地上興建房屋已經過, 十六年, 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十五年 ( 民 125 條 ), 甲的物上請求權, 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依大法官釋字 164 號解釋, 為了貫徹不動產登記的功能, 所以 已經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人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並無民 125 條的適用, 因此, 如果甲對 A 地的所有權經過不動產登記, 則既使經過十六年, 甲的物上請求權並不會罹於消滅時效, 仍然可以請求乙拆屋還地 ( 二 ) 丙將廢棄物倒在 A 地上, 也是妨礙了甲之所有權, 甲可依照 767 條中段的規定, 請求丙清理廢棄物 ( 三 ) B 屋傾斜, 將對甲的所有權形成妨礙, 甲依照 767 條後段的規定, 請求丁整修 B 屋 5

24 三 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取得時效, 乃因占有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 繼續達一定期間, 即因之而取得其權利之謂 分為 ( 一 ) 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須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 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五年 ( 民法第 768 條 ) ( 二 ) 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1. 須占有二十年者民法第 769 條規定 : 以所有之意思, 二十年間, 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2. 須占有十年者民法第 770 條規定 : 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6

25 案例研析 甲有古董翡翠馬一匹, 價值不菲, 乙深愛之 某夜, 乙潛入甲家竊走該馬, 並公然放在其家客廳擺設 事隔六年, 甲路過乙家, 偶然發現該馬, 試問 : 該古董翡翠馬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 7

26 擬 答 按民法第 768 條規定 : 以所有之意思, 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 取得其所有權 在本例中, 乙以所有之意思, 將甲之翡翠馬擺設於自家客廳, 時經六年始為甲發現 亦即乙和平公然占有該馬, 已逾五年 依本條 (768 條 ) 規定, 乙應取得該馬之所有權 至於乙係以竊盜方式取得該馬一事, 對乙因時效而取得該馬之所有權, 並無影響 故乙為翡翠馬之所有人, 甲應另行尋求救濟 8

27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一 意義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 一 )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 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 ( 民 773 條 ) 1. 法令的限制例如私有土地之礦產, 仍屬國家所有 ( 礦業法 1 條 ) 2. 事實上的限制雖然羅馬法認為 土地所有權, 上至天空, 下達地心, 但事實上, 依社會一般正常使用, 土地利用空間的上下有其限度 9

28 ( 二 ) 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建築法第 4 條規定 : 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則其所有權之範圍, 自當及於上述構造物或工作物之全部 10

29 二 不動產之相鄰關係 ( 一 ) 土地之相鄰關係土地之相鄰關係, 即相鄰之土地, 其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的規範 為調和相臨之土地間的權利衝突, 民法設有下列之規定 : 1. 營建設施關係 774 條 條 794 條 795 條甲 防止鄰地損害之義務 1 關於經營者 民法第 774 條規定 :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 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損害 2 關於建築者 民法第 794 條規定 :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 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工作物受其損害 11

30 乙 因營建對鄰地得享之權利 1 鄰地使用權 民法第 792 條規定 : 土地所有人, 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 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 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但因而受損害者, 得請求償金 2 越界建屋之異議 民法第 796 條規定 :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ケース A 所有之 102 大樓為頂級高級飯店, 興建完工後, 鄰地所有 B 人始發現, 該飯店逾越疆界, 占用其土地二坪土地 試問 :1. B 可否請求拆屋還地?2. 可否要求飯店購買越界之土地 12

31 1. 該飯店逾越疆界, 雖屬事實, 惟地主僅為索回二坪之土 地, 如要求該棟大樓拆屋還地, 自已所得甚少, 該飯店 卻損害極大, 為權利濫用, 為法所不許 2. 如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 ( 該飯店之所有者 ) 越界建屋而不提出異議, 依民法第 796 條但書之規定, 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何況本題中之乙係不知情者, 更可以請求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13

32 2. 流水用水關係 775~785 條 3. 通行侵入關係 787 條 ~789 條 792 條 4. 枝根果實關係 797 條 798 條 1 竹木越界之剷除 民法第 797 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 遇鄰地竹木之枝根, 逾越疆界者, 得向竹木所有人, 請求相當期限內, 刈除之 竹木所有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刈除者, 土地所有人, 得刈取逾界之枝根 逾界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 不適用前兩項規定 2 果實自落鄰地 民法第 798 條規定 果實自落鄰地者, 視為屬於鄰地 但鄰地為公用地者, 不在此限 14

33 ( 二 ) 建築物之相鄰關係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稱為區分所有 例如一建築物分層橫切成五層樓房, 或一建築物之一層縱切分成五戶, 或一建築物既橫切分層又縱切分戶 1. 共有之推定 2. 正門之使用 15

34 案例研析 甲 乙兩家相鄰, 乙家之蓮霧樹枝繁葉茂, 分枝蔓生至甲之庭院, 甲頗嫌惡之, 試問 : (1) 甲得否剪除之? (2) 又某日蓮霧成熟, 掉落甲院, 甲得否取食之? (3) 若甲食之甘美, 見樹上結實纍纍, 乃將之搖落於院中, 此舉是否合法? 16

35 擬 答 (1) 按民法第 797 條第 1 項規定 : 土地所有人, 遇鄰地竹木之枝根, 有逾越疆界者, 得向竹木所有人, 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又同條第二項規定 : 竹木所有人, 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 土地所有人, 得刈取越界之枝根 本例中乙家之蓮霧樹蔓生過甲院 依第 797 條第 1 項規定, 甲應先請求竹木所有人乙刈除, 如乙未刈除時, 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甲始得自行剪除 (2) 按民法第 766 條規定 :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 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 又民法第 798 條前段規定 :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 視為屬於鄰地 今乙家蓮霧樹所結果實, 成熟自落於甲院, 依第七九八條規定, 視為屬於甲地 故甲自得取食 (3) 甲嗣後自行搖動乙之蓮霧樹, 使蓮霧掉落於甲院 係以外力相加, 並非果實自落, 故應依第 766 條規定, 蓮霧為樹之天然孳息, 屬於乙所有, 甲將之搖落, 並不合法 17

36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一 善意受讓 ( 善意取得 )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 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 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 民法第 條 ) 二 無主物之先占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無主之動產者, 即取得其所有權之謂 ( 民法第 802 條 ) 三 遺失物之拾得乃發現他人遺失之物, 而依一定程序, 取得一定報酬或所有權之一種法律事實 拾得遺失物, 拾得人不得以所有之意思而占為己有, 否則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 刑法 337 條 ), 在民法上則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18

37 所謂依一定程序 : 1. 拾得人之義務 (1) 通知 揭示 報官 803 (2) 保管及返還 805 條 2. 拾得人之權利 (1) 費用償還請求權 805 條 1 項 (2) 報酬請求權 805 條 2 項 (3) 遺失物所有權之取得

38 案例研析 甲 乙在街旁之垃圾堆發現一張舊椅子, 甲見其造形簡潔頗有創意, 乃帶回家當擺飾 隨後乙於路旁拾獲一皮夾, 內有現金若干, 試問 : 甲 乙是否各取得該物之所有權? 20

39 擬 答 依民法第 802 條之規定 : 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無主之動產者, 取得其所有權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 先占 ; 在本題中, 於垃圾堆中所拾獲之椅子, 應可認為原主所拋棄之物, 現為無主之狀態, 可為先占之標的 故甲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該無主之椅子, 依本條規定, 取得其所有權 至於乙拾獲之皮夾, 內有現金, 一般而言, 當非無主物, 而屬遺失物 遺失物, 依民法第 803 條規定 : 拾得遺失物者, 應通知其所有人 不知所有人, 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 應為招領之揭示, 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 可見乙並不因拾得遺失皮夾, 而當然取得皮夾之所有權 然其可依一定之程序而取得皮夾之所有權, 則為另一問題 ( 民法第 807 條參照 ) 21

40 四 漂流物或沈沒品之拾得適用關於遺失物拾得之規定, 即須經通知招領等程序, 於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時, 始取得其所有權 五 埋藏物之發見發見埋藏物而占有者, 取得其所有權 ; 但埋藏物係在他人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中發見者, 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人與發見人, 各取得埋藏物之半 但若發見埋藏物, 足供學術 藝術 考古 或歷史之資料者, 其所有權依特別法之規定 ( 文化保存法第 3 條 17 條 ) 22

41 六 添 附 ( 一 ) 附合 1. 不動產上附合 :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 如甲之白灰, 粉刷於乙之牆壁上 ), 不動產所有人 ( 乙 ) 取得動產 ( 白灰 ) 之所有權 2. 動產上附合 :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 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 各動產所有人, 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 共有合成物 ( 二 ) 混合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 即原則上共有混合物, 如有可視為主物者, 則由主物之所有人取得混合物之所有權 ( 三 ) 加工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 ( 如以他人之木材製成桌椅 ), 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 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 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23

42 第四節共有 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兩種 一 分別共有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 共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 民法第 817 條規定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 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 推定其為均等 24

43 二 分別共有之效力 1. 對內關係 各共有人, 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 對外關係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因共有物所生對於第三人之義務, 法律上有不同之規定 應連帶負責者, 如民法第 185 條是 ; 按應有部分比例負責者, 如海商法第 14 條 ( 船舶共有 ) 25

44 ( 三 ) 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1. 分割之自由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2. 分割之方法 (1) 協議分割 (2) 裁判分割 3. 分割之效果 (1) 單獨所有權之取得 (2) 瑕疵擔保之負擔 (3) 證書之保存及使用 26

45 案例研析 甲 乙 丙三人合資購買一棟三層樓房屋, 試問 : (1) 依民法之規定, 甲可否單獨將該樓設立抵押予丁? (2) 分割時, 乙可否請求將樓梯分割? (3) 若丙分得之一層漏水, 可否請求甲 乙分擔其修理費? 27

46 擬 答 (1) 按民法第 817 條第 1 項規定 :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 為共有人 又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 : 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 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今甲 乙 丙合資購買樓房, 即以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 成為共有人 (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 二號判例參照 ) 今甲欲將該樓設定抵押, 即係處分共有物, 依第 819 條第 2 項, 應經乙 丙之同意, 方可為之 28

47 (2) 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得請求分割 ( 民法第 823 條參照 ) 在本題中, 該樓房因分割而各人各有一層, 但走廊 樓梯, 及其他共有部分如房屋外壁, 係屬整體利用所不可缺之部分, 為本條所稱之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因為如任其分割勢必使房屋效能喪失, 故乙不得請求分割樓梯 (3) 依民法第 825 條規定 : 各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 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在本題中, 丙分得之一層漏水, 即屬物之瑕疵, 故可依前述之規定, 請求甲 乙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修理費用 29

48 三 公同共有 ( 一 ) 公同共有之意義及成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之謂 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規定 :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 而共有一物者, 為公同共有人 ( 二 ) 公同共有之效力 1. 對內關係 :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2. 對外關係 :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 亦應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 三 ) 公同共有之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 自公同關係之終止, 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30

49 Chapter 3 地上權 1

50 一 地上權之意義地上權乃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 民法第 832 條 ) 二 地上權之取得 ( 一 ) 基於法律行為之取得 1. 地上權之設定 : 依當事人之合意, 以書面為之, 並經登記而生效力 2. 地上權之讓與 : 地上權人, 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 民法第 838 條 ) 此種讓與亦係法律行為, 故須以書面為之, 且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民法第 條 ) ( 一 ) 非基於法律行為之取得 1. 取得時效 : 占有人得因取得時效之完成, 而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 ( 民 772 准用 條 ) 2

51 2. 繼承 : 地上權亦得為繼承之標的 雖於繼承開始時, 即當然取得地上權, 惟非經登記, 仍不得處分 ( 民 759 條 ) 若當事人於地上權之設定時即載明以地上權人之生存期間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者, 則地上權, 因地上權人之死亡而消滅 3. 法定地上權 :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或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 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 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 民 876 條 ) 3

52 地上權與土地租賃契約之不同點 1. 權立種類 : 地上權為物權故其有對世之效力, 土地租賃為債權, 原則上僅有相對效力 2. 登記與否 : 地上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土地租賃則否 3. 存續期間 : 地上權無明文規定, 且不因工作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 ( 民 841 條 ) 土地租賃不得逾 20 年 ( 民 449 條 1 項 ) 利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不適用第 1 項之規定 ( 民 449 條 3 項 ) 4. 權利讓與 : 地上權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外, 得讓與其地上權 土地租賃非經出租人之承諾, 不得轉租 ( 民 443 條 ) 4

53 5. 地租之有無 : 地上權得為無償取得 土地租賃之承租人必須為租金之支付 6. 租金減免 : 地上權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 地上權人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 民 837 條 ) 土地租賃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不可歸責已之事由, 至租賃物一部減少者, 得按減少之部份, 請求減少租金, 如就其存於部份, 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並得終止契約 ( 民 435 條 ) 7. 修繕請求 : 地上權人無修繕請求權 土地租賃之承租人則有之 ( 民 429 條 ) 5

54 8. 補償請求 :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 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土地所有人原則上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 ( 民 840 條 1 項 ) 土地租賃之承租人於租賃契約屆滿時, 僅取回其工作物之權 ( 民 431 條 2 項 ) 9. 積欠租金 : 地上權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者, 除另有習慣外, 土地所有人, 得撤銷其地上權 ( 民 836 條 1 項 ) 土地租賃之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逾期不為支付, 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 ( 民 440 條 1 項 ) 6

55 三 地上權之效力 ( 一 ) 地上權人之權利 1. 土地使用 :( 民 832 條 ) 2. 權利處分 : 地上權人, 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不在此限 ( 民 838 條 ) 地上權人亦得將地上權再設定抵押 ( 民 882 條 ) ( 二 ) 地上權人之義務 1. 地租支付 : 地租雖非地上權成立之要件, 但畢竟以 有地租為常 2. 回復原狀 ( 土地返還 ): 地上權消滅時, 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 但應恢復土地原狀 ( 民 839 條 1 項 ) 7

56 三 地上權之消滅 ( 一 ) 地上權之拋棄 1. 訂有支付地租者 : 地上權訂有支付地租, 且 1 未訂有期限者, 其地上權人拋棄時, 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支付期之一年分地租, 始得拋棄 ( 民 835 條 ) 2 若係訂有期限者, 法無明文, 但解釋上, 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 應將剩餘期間之地租為全部一次支付, 才可拋棄 2. 未訂有支付地租者 : 地上權未訂定地租之支付者, 若 1 未訂有期限者, 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但另有習慣者, 不在此限 ( 民 834 條 1 項 ) 2 若係訂有期限者, 法無明文, 因拋棄地上權對土地所有人有立, 故解釋上, 也可隨時拋棄其權利 8

57 ( 二 ) 地上權之撤銷 1. 撤銷之原因 :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 除另有習慣外, 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 ( 民 836 條 1 項 ) 此二年不以連續為必要, 僅須合計達二年計即可 2. 撤銷之方式 : 土地所有人為第民 836 條 1 項得撤銷, 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 民 836 條 2 項 ) 唯仍應類推適用民 440 條第 1 項之規定, 踐行定期催告之程序 3. 建築物之補償 : 地上權因土地所有人撤銷地上權而消滅者, 土地所有人仍應按建築物之實價補償 (60 台上字第 2973 號判決 ) 9

58 ( 三 ) 存續期間之屆滿 1. 定有存續期間者 : 因期間屆滿, 地上權消滅 2. 未定有存續期間者 : 法無明文, 原則上應認為永久存續 10

59 永佃權一 永佃權之意義支付佃租, 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 民法第 842 條第 1 項 ) 二 永佃權之效力 ( 一 ) 永佃權人之權利 1. 土地之用益 2. 永佃權之處分 ( 二 ) 永佃權人之義務 1. 佃租之支付 2. 土地之返還 11

60 地役權 一 地役權之意義及種類以他人之土地, 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 民法第 851 條 ) 二 地役權有繼續地役與不繼續地役之分 前者如經常通行, 後者如不時汲水是 又有表見地役與不表見地役之別 前者如通行地役 ; 後者如埋水管於地下之引水地役三 地役權之特性 ( 一 ) 從屬性 ( 二 ) 不可分性 12

61 四 地役權之效力 地役權人之權利義務 1. 土地之使用 2. 得為附屬之必要行為 3. 設置物之維持 4. 物上請求權五 地役權之消滅 ( 一 ) 土地滅失 ( 二 ) 法院宣告 13

62 典 一 典權之意義及種類支付典價, 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 可分為定期典權與未定期典權二種 定期典權之期限, 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 但不得逾三十年二 典權之效力 ( 一 ) 典權人之權利義務 1. 典權人之權利 :(1) 用益典物 (2) 處分典物或典權 2. 典權人之義務 :(1) 保管典物 (2) 繳納稅捐 ( 二 ) 出典人之權利義務 1. 出典人之權利 :(1) 典物所有權之讓與 (2) 抵押權之設定 2. 出典人之義務 :(1) 瑕疵擔保 (2) 費用償還三 典權之消滅 ( 一 ) 回贖或逾期不回贖 ( 二 ) 找貼 權 14

63 Chapter 6 1

64 第一節普通抵押權一 普通抵押權之意義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 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民法第 860 條 ) 二 抵押權之特性 ( 一 ) 從屬性 1. 成立上之從屬 : 無債權之發生, 即無抵押權之存在 2. 處分上之從屬 : 債權移轉, 抵押權必隨同移轉, 是以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3. 消滅上之從屬 : 債權消滅, 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2

65 ( 二 ) 不可分性 1.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 869 條 1 項 是為 債權分, 而抵押權不分 2. 抵押之不動產, 如經分割, 或讓與其一部, 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 868, 謂之 抵押物分, 而抵押權不分 3

66 ( 三 ) 代位性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 應按各抵押人之次序分配之 ( 民法第 881 條 ), 是為物上代位 4

67 三 抵押權之效力 ( 一 ) 效力之範圍 1. 就所擔保之債權 : 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2. 就標的物 :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 二 ) 對於抵押權人之效力 1. 抵押權之保全 抵押人之行為, 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 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 ; 如有急迫之情事, 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871 條 1 項 ) 第三人對於抵押物加以侵害時, 則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賠償 5

68 2. 抵押權之處分抵押權得為讓與或供擔保, 但須隨同其所擔保之債權, 一併為之 民法第 870 條規定 : 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 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3. 抵押權次序之處分 不動產所有人, 因擔保數債權, 就同一不動產, 設定數抵押權者, 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865) 則抵押權人之權利既應依其抵押權設定次序之先後而依序受償 又法定抵押權, 雖無須登記, 但若成立生效在先, 則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嗣後成立生效之設定抵押權 (63 台上 1240 號判例 ) 抵押權次序之讓與或拋棄, 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 並應於登記前, 通知債務人 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 ( 民法第 870 條之 1 第 2 項 ) 6

69 4. 抵押權之實行 (1) 拍賣抵押物 民法第 873 條規定 : 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2) 拍賣以外之方法 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 為受清償, 得訂立契約, 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 ( 例如通常之買賣 ) 處分抵押物 (3)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 ( 民法第 873 條之 1 第 1 項 ) 7

70 ( 三 ) 對於抵押人之效力 1. 所有權之讓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2. 其他權利之設定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 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 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 民法第八六五條 )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於同一不動產上, 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 或成立租賃關係 ;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3. 代位權之發生抵押人若為債務人以外之人時, 依民法第八七九條規定 :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代為清償債務, 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 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8

71 ( 一 ) 主債權之消滅 四 抵押權之消滅 抵押權為從權利, 隨主債權之消滅而消滅 ( 二 ) 抵押權之實行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 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 ( 三 ) 抵押物之滅失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 ;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9

72 案例研析 甲將工廠設定抵押予乙, 試問 : (1) 甲可否就同一工廠再設定抵押權予丙? (2) 若法院查封工廠, 甲可否主張工廠內之機器並未設定抵押而不得拍賣? (3) 若其後工廠失火全毀, 甲領得保險金, 乙可否就保險金主張權利? 10

73 擬 答 (1) 依民法第 865 條規定 : 不動產所有人, 因擔保數債權, 就同一不動產, 設定數抵押權者, 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 由上可知兩點 : 同一不動產可設定多數抵押權 ; 其相互間之效力, 以登記先後定之 ; 故甲可再將工廠設定給丙 (2) 民法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 : 抵押權之效力, 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 所謂 從物, 乃指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 而同屬於一人之物 ( 民法第 68 條參照 ); 而工廠內之機器如同屬於甲所有, 應認其為工廠之從物, 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故本例工廠內之機器屬於工廠之從物, 依第 862 條第 1 項規定, 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機器, 故甲工廠內之機器雖未為抵押權之設定, 但仍為工廠抵押權所及之, 甲不得為題示之主張 11

74 (3) 民法第 881 條第 1 項規定 :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此即所謂之物上代位, 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甲領取之保險金, 係因工廠失火所受之賠償, 解釋上屬於本條之賠償 故乙仍得對保險金主張之 12

75 案例研析 甲有土地一筆, 因向乙借款, 遂提供該地設定抵押, 日後甲在該地上興建樓房 嗣後借款到期, 甲無力償還, 乙遂實行抵押權 惟乙估計由於土地上已有樓房, 恐拍賣所得將不足清償借款, (1) 乙是否能將樓房一併拍賣? (2) 又若甲另有普通債權人丙, 則乙可否就拍賣樓房之所得主張優先受償? 13

76 擬答 (1) 按民法第 877 條規定 :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 抵押權人於必要時,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 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本例中, 土地所有人甲, 於設定抵押權與乙之後, 在該地興建樓房, 乙恐土地因樓房之興建, 使價格下滑不足清償, 解釋上應可認為必要 故依本條規定, 乙得將樓房併付拍賣 (2) 乙雖有權將樓房併付拍賣, 惟依前述第 877 條但書規定, 乙並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故乙不得就拍賣樓房之所得, 向丙主張優先受償 14

77 第二節 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民法第 881 條之第 1 項規定 :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 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二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 為不動產物權之一種, 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 被擔保債權之變更 被擔保債權債務人之變更 最高限額之變更 確定期日之變更等, 均應適用民法第 758 條之規定而為登記, 否則不生變更之效力 15

78 三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 ( 一 )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資格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 二 )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 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 行使其權利 亦即已確定之債權額超過約定之最高限額時, 以其最高限額為限 ; 不及約定之最高限額時, 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限 ( 三 )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1. 約定確定之期日 :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 前項確定之期日, 自抵押權設定時起, 不得逾三十年 ; 逾三十年者, 縮短為三十年 16

79 四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變更 ( 一 ) 被擔保債權範圍之變更原債權確定前,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所定債權之範圍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 二 ) 被擔保債權債務人之變更原債權確定前,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其債務人變更無須得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 ( 三 ) 最高限額之變更解釋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依合意變更最高限額 惟增加最高限額時, 不得以其部分對抗變更登記前成立之後次序權利人 17

80 五 最高限額抵押權被擔保債權之處分 ( 一 ) 債權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原債權確定前, 得經當事人同意, 與所生之基礎關係一併讓與他人, 惟如僅將該基礎關係所生之各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 該債權即脫離擔保之範圍, 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又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 ( 例如保證人為清償 ), 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隨同移轉 ( 二 ) 債務承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 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 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 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 原債權確定前, 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 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 原債權確定前, 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 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 18

81 七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承繼 ( 一 ) 抵押權人或債務人之合併原債權確定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者, 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 請求確定原債 ( 二 ) 抵押權人 抵押人或債務人之被繼承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 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八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由數人共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 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九 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事由為同一債權之擔保, 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如其擔保之原債權, 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 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 19

82 十 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 ( 一 ) 確定之意義被擔保之原債權確定者, 被擔保之原債權即喪失其變動性而特定, 其後發生之原債權不再為被擔保之債權 確定後,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基本性格喪失, 就實際發生之債權額雖得變更為普通抵押權, 但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 仍不得逾原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 二 ) 原債權確定之事由第 881 條之 4( 約定確定期日 ) 第 881 條之 5( 請求確定 ) 第 881 條之 7( 請求確定 ) 第 881 條之 10( 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被擔保債權之確定 ) 及第 881 條之 11 但書 ( 約定確定事由 ) 等另有規定外, 民法第 881 條之 12 明定七種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 三 ) 原債權確定之效力 1. 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 2. 被擔保債權確定 3. 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及塗銷抵押權 20

83 一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效力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 民法第 881 條之 15) 21

84 第三節 其他抵押權 一 權利抵押權民法第 882 條規定 : 地上權 永佃權及典權, 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即地上權人得以其地上權為標的物, 設定抵押權, 永佃權人或典權人亦各得以其永佃權或典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權 此種抵押權之標的物為權利, 故稱權利抵押二 法定抵押權即民法第 513 條所規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 : 承攬人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 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 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22

85 第 7 章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一 動產質權之意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 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民法第 884 條 ) 二 動產質權之效力 ( 一 ) 效力之範圍 1. 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保存質物之費用 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2. 標的物之範圍 : 質權標的物之範圍, 除質物本身外, 尚及於其從物 ( 已交付者為限 ) 及孳息 23

86 質權 1

87 第一節 動產質權 一 動產質權之意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 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 民法第 884 條 ) 二 動產質權之效力 ( 一 ) 效力之範圍 1. 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保存質物之費用 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2. 標的物之範圍 : 質權標的物之範圍, 除質物本身外, 尚及於其從物 ( 已交付者為限 ) 及孳息 2

88 ( 二 ) 對於質權人之效力 質權人之權利 :1. 質物之留置 2. 質物之使用或出租 3. 孳息之收取 5. 質物之變賣 4. 質物之轉質 6. 質權之實行 質權人之義務 :1. 保管質物 2. 返還質物 ( 三 ) 對於出質人之效力出質人於出質後, 雖不占有質物, 但其所有權並不喪失, 故仍得就質物為買賣 贈與等行為 3

89 三 動產質權之消滅 ( 一 ) 質物之返還動產質權, 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 ( 二 ) 占有之喪失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 於二年內未請求返還者, 其動產質權消滅 ( 三 ) 質物之滅失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 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 不在此限 4

90 案例研析 甲積欠乙貨款, 乃將其所養之名犬出質於乙, 試問 : (1) 若約定屆期不還錢, 則該犬屬乙所有, 效力為何? (2) 未料該犬罹有傳染病, 致乙所養之犬感染死亡, 則乙可為何主張? (3) 若該犬於一個月後產下小犬, 則該小犬屬誰所有? 5

91 擬答 (1) 按民法第 893 條第 2 項規定 :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 準用第 873 條之 1 之規定 本例中, 甲出質其狗於乙, 約定屆期不還, 該犬即屬乙, 依本條規定, 乙就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 應返還甲 ; 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 仍得請求甲清償 (2) 依民法第 887 條第 1 項規定 :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保存質物之費用 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故乙之犬因甲出質之犬患有傳染病, 而致感染死亡, 所生之損害, 係質物 ( 即甲之犬 ) 隱有瑕疵所致, 故此項損害自應由甲賠償, 因此乙可請求甲賠償損失, 並可依第 887 條之規定, 將此列入質權擔保之範圍 (3) 民法第 889 條規定 :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甲出質之犬所生之小犬, 係屬其孳息 故依本條規定, 質權人乙得收取之, 故該小犬應為 乙所有 6

92 四 最高限額質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 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 民法第 899 條之 1 第 1 項 ) 最高限額質權之設定, 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 並應以書面為之五 營業質 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之質權, 通稱 營業質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 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 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 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 民法第 899 條之 2 第 1 項 ) 7

93 第二節 權利質權 一 權利質權之意義權利質權乃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 民法第 900 條 ) 二 權利質權之效力所擔保債權之效力,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以擔保原債權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保存質物之費用 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標的物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為限 ( 民法第 901 條準用第 887 條 ) 8

94 Chapter 9 留置權 1

95 留置權乃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 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 民法第 928 條第 1 項 ) 積極要件 :1. 須債權人占有屬於他人之動產 2. 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3. 須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消極要件 :1. 須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 2. 須非債權人於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 3. 須動產之留置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4. 須動產之留置, 不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 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 2

96 案例研析 甲將其機車, 送至隔壁乙之機車行修理 修理完畢後, 甲遲未支付修理費 試問 : (1) 乙可否留置該輛機車? (2) 若甲尚欠乙會錢未還, 於留置後, 乙可否主張該機車之擔保範圍, 除修理費外, 尚及於會錢? 3

97 擬答 依民法第 928 條第 1 項規定 : 稱留置權者, 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 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故本例中 : (1) 甲將機車送乙修理, 使乙占有其機車, 今甲尚未支付修理費, 該修理費之清償, 與機車之返還, 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 故依本條規定, 應認乙得留置機車 (2) 就會錢部分, 會錢與乙占有機車之間, 並無任何牽連關係 依本條規定, 並無留置權可言 故乙不得主張其留置之機車, 所擔保之範圍及於會錢 4

98 二 留置權之效力 ( 一 ) 效力之範圍祇要該債權之發生與留置之動產有牽連關係者即可除留置物本身外, 亦及於其從物及孳息 ( 二 ) 對於留置權人之效力 (1) 標的物之留置, 此為留置權之主要效力 (2) 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 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3) 留置權準用質權存續中質權人對質物之保管義務 使用或出租之限制 孳息收取權及有腐敗之虞時之變價權之規定 (4)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向其物之所有人, 請求償還 (5) 留置權之實行 : 為留置權消滅之原因 ( 三 ) 對於留置物所有人之效力動產一經為人留置, 則其所有人即喪失使用收益之權, 惟處分權不因之而喪失, 仍得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 但留置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5

99 三 留置權之消滅 ( 一 ) 留置權之實行 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者,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通知債務人, 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 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 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通知者, 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 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 債權人亦得行使上述之權利 ( 二 ) 擔保之另提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 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 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 三 ) 留置物之返還 占有之喪失 留置物之滅失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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