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tract The Research Origin: Since its enactment in 28 th December 2005, the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Law has been enforced for six year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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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務 部 民 國 100 年 委 託 研 究 案 政 府 資 訊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及 改 進 救 濟 程 序 之 研 究 研 究 成 果 報 告 書 計 畫 編 號 : Lee 執 行 單 位 : 銘 傳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學 系 計 畫 主 持 人 : 范 姜 真 媺 副 教 授 協 同 主 持 人 : 郭 介 恒 副 教 授 王 毓 正 副 教 授 中 華 民 國 年 1 2 月 2 7 日

2 Abstract The Research Origin: Since its enactment in 28 th December 2005, the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Law has been enforced for six years. Scholars and researchers have pointed out that the item 1 of Article 18 has been misused seriously. Administrative agency disorderly decides whether to public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or not, as the outcomes of this law is not clearing, fair and objective. On the other hand, people who apply the government information had been rejected have to seek for administrative relief as provided by law. As the administrative relief procedure is time wasting and not forthwith, the result of administrative relief is not satisfied by most of all. The main executive content of the Research are: 1.seeking to establish the review standards of restricted from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r provision. 2.proposing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administrative relief procedure of information public. The Main suggestions: Comparing the legal systems and mechanism of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the research team proposes the suggestions below. 1.short-term suggestions: 1.1 To establish the registers and statistics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relief. 1.2 To collect the results of administrative relief, to edit its briefs as books and sold in public or offering for agency. 1.3 To invite the professors and researchers to symphony or seminar for deliberating issues of information public. 2.middle and long-term suggestions: 2.1 To correct the item 1 of Article 18 of this law. 2.2 To clarify the doctrine of distribution of the burden of proof. 2

3 2.3 To revise the aarticles of third man protection. 2.4 To revise the articles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s choices. 2.5 To fund the specialized committee for review the cases of this law. 2.6 To establish all codes of review standards of restricted from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r provision at item 1 of Article 18 of this law. Keywords: The Freedom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Law, restricted from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r provision, administrative appeals choices, administrative relief, the review standards of restricted from m a k i n g a v a i l a b l e t o t h e p u b l i c o r p r o v i s i o n. 3

4 中 文 摘 要 研 究 緣 起 :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自 2005 年 12 月 28 日 公 布 施 行 以 來, 歷 經 6 年 之 時 間, 有 學 者 及 研 究 指 出,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所 定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事 由 嚴 重 被 濫 用, 各 機 關 公 開 與 否 之 判 斷 基 準 混 亂, 造 成 法 施 行 成 效 未 達 理 想 適 用 上 不 公 平 不 客 觀 ; 又 因 對 否 准 資 訊 公 開 之 政 府 機 關 決 定, 人 民 均 須 依 傳 統 之 行 政 爭 訟 方 式 請 求 事 後 之 救 濟, 曠 日 廢 時 又 有 損 資 訊 之 時 效 性, 致 救 濟 功 能 不 彰 故 進 行 本 研 究 計 畫 : 一 以 尋 求 建 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判 斷 基 準 之 方 法 或 機 制 ; 二 資 訊 公 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改 進 方 法 研 究 方 法 : 本 計 畫 採 取 之 研 究 方 法 及 過 程 如 下 : 一 實 務 案 例 之 蒐 集 與 分 析 : 蒐 集 我 國 自 政 資 法 施 行 以 來 有 關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案 例, 分 析 其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事 由 與 判 斷 方 法, 以 檢 視 問 題 之 所 在 二 文 獻 回 顧 分 析 : 透 過 我 國 已 完 成 之 相 關 研 究 報 告 及 文 獻 資 料 之 分 析, 並 蒐 集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政 資 法 制 現 況 實 施 經 驗 與 學 說 見 解, 以 作 為 研 擬 相 關 基 準 及 制 度 建 立 之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三 實 務 及 專 家 學 者 之 經 驗 與 意 見 聽 取 : 舉 行 焦 點 座 談 會, 討 論 問 題 所 在 並 聽 取 從 事 實 務 之 公 務 員 與 學 者 專 家 之 經 驗 與 意 見, 了 解 實 務 作 業 之 方 法, 並 交 換 意 見 四 政 策 與 改 善 建 議 之 提 出 重 要 發 現 : 一 法 律 規 定 本 身 過 度 概 括 簡 略, 定 性 要 件 不 明 確, 因 此 常 有 被 濫 用 之 嫌 二 統 計 資 料 之 欠 缺, 訴 願 案 例 或 判 決 例 之 未 作 有 體 系 整 理 分 析 有 關 政 資 法 每 年 案 件 之 件 數 申 請 案 件 之 類 型 准 駁 之 比 例, 及 訴 訟 案 件 統 計 我 國 完 全 欠 缺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各 政 府 機 關 未 進 行 統 計 工 作, 更 欠 缺 彙 整 各 機 關 提 報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後 之 完 整 記 錄, 致 使 政 資 法 施 行 至 今, 其 現 況 全 貌 仍 處 混 沌 未 明 之 狀 態, 難 以 發 現 問 題 亦 因 如 此 之 缺 憾, 實 務 見 解 之 演 進 脈 絡 混 沌 未 明, 致 難 以 建 立 統 一 審 查 判 斷 基 準 三 訴 願 及 訴 訟 救 濟 之 成 功 比 率 低, 其 原 因 除 因 前 述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事 由 規 定 太 過 概 括, 致 被 誤 用 而 以 駁 回 訴 願 或 訴 訟 外, 最 主 要 之 原 因 在 於, 依 我 國 現 行 救 濟 程 序, 兩 造 當 事 人 之 地 位 及 資 訊 係 處 於 不 對 等 之 狀 態 不 利 於 原 告 主 張 有 力 之 理 由, 以 為 精 準 之 攻 擊 或 有 辯 論 四 訴 願 前 置 之 救 濟 程 序, 常 曠 日 廢 時, 申 請 人 無 法 得 到 有 效 之 救 濟, 如 此 程 序 之 遷 延, 對 申 請 人 之 救 濟 造 成 阻 礙 4

5 五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保 護 不 足, 依 現 行 規 定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是 否 有 足 夠 之 時 間 於 知 悉 公 開 之 決 定 後, 提 起 訴 願 或 訴 訟 請 求 救 濟 大 有 疑 問? 主 要 建 議 意 見 依 據 我 國 政 資 法 規 定 及 實 務 現 況 發 現 之 問 題, 在 參 考 比 較 美 日 及 德 國 之 相 關 政 資 法 規 定 及 制 度 現 況 後, 依 改 善 我 國 現 況 所 需 時 間 時 間 之 長 短 提 出 以 下 短 中 及 長 期 建 議 第 一 短 期 建 議 一 訴 願 及 訴 訟 案 件 登 記 統 計 制 度 之 建 立 二 由 法 務 部 有 體 系 蒐 集 整 理 訴 願 決 定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將 其 決 定 或 判 決 要 旨, 依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分 項 整 理 編 輯 成 冊, 公 開 販 售 並 提 供 各 政 府 機 關 參 考 三 設 置 專 刊, 定 期 邀 請 專 家 撰 寫 判 決 評 析 及 舉 辦 研 討 會 第 二 中 長 期 建 議 一 政 資 法 之 修 正 : 1 第 18 條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更 明 確 訂 出 其 要 件 2 明 定 舉 證 責 任 之 負 擔 : 政 資 法 中 訂 明 應 由 政 府 機 關 就 其 主 張 限 制 公 開 之 理 由 負 舉 證 責 任 法 院 並 得 要 求 被 告 政 府 機 關 提 出 證 據 索 引, 說 明 其 拒 絕 提 供 之 理 由 供 法 院 及 原 告 參 考 3 增 訂 第 三 人 保 護 之 條 款 : 於 政 資 法 第 12 條 增 訂 政 府 機 關 決 定 提 供 資 訊 時, 應 通 知 提 出 意 見 之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且 其 實 施 資 訊 提 供 之 時 間 需 與 其 決 定 之 時 間 至 少 間 隔 兩 周 二 訴 願 前 置 之 自 由 選 擇 : 受 否 准 提 供 或 公 開 決 定 之 申 請 人, 得 不 經 訴 願 程 序, 直 接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三 專 責 審 查 會 之 設 置 : 於 政 府 不 另 設 新 機 關 之 前 提 下, 為 建 立 統 一 之 審 查 基 準, 進 行 有 效 率 之 行 政 救 濟, 於 於 行 政 院 訴 願 委 員 會 中 特 設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案 件 審 議 小 組 專 門 負 責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政 資 法 案 件 之 審 議 或 者 於 行 政 院 下 設 諮 詢 委 員 會, 由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委 員, 接 受 各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所 受 理 之 有 關 政 資 法 案 件 之 諮 詢, 並 提 供 意 見 四 試 擬 出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之 審 查 判 斷 基 準 關 鍵 字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訴 願 前 置 行 政 救 濟 公 開 之 判 斷 審 查 基 準 5

6 目 錄 第 一 章 緒 論... 8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起... 8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8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及 步 驟... 9 第 一 項 研 究 方 法... 9 第 四 節 預 定 完 成 之 工 作 項 目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況 之 檢 視 第 一 節 案 件 統 計 之 所 見 第 一 項 該 當 事 由 類 型 之 統 計 第 二 項 請 求 救 濟 結 果 之 統 計 第 二 節 案 例 之 評 析 第 一 項 訴 願 案 件 決 定 之 評 析 第 二 項 訴 訟 案 件 決 定 之 評 析 第 三 節 資 訊 公 開 法 救 濟 程 序 之 探 討 第 四 節 問 題 之 發 現 第 一 項 焦 點 座 談 及 問 題 之 發 現 第 三 章 美 國 德 國 日 本 法 制 及 施 行 現 況 第 一 節 美 國 第 一 項 規 範 結 構 第 二 項 美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552(b) (c) 主 要 內 容 第 三 項 美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運 作 現 況 第 二 節 德 國 第 一 項 資 訊 公 開 雙 軌 制 - 環 境 資 訊 法 與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二 項 兩 法 施 行 現 況 與 相 關 檢 討 第 三 節 日 本 第 一 項 立 法 與 施 行 第 二 項 修 正 草 案 之 提 出 最 新 動 向 第 四 章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建 立 之 機 制 第 一 節 美 國 第 二 節 德 國 第 三 節 日 本 第 四 節 擬 定 我 國 可 行 之 方 法 第 五 章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第 一 節 美 國 第 二 節 德 國 第 三 節 日 本 第 一 項 基 本 構 造

7 第 二 項 不 服 申 述 - 自 由 選 擇 主 義 第 三 項 資 訊 公 開 審 查 會 ( 下 稱 公 開 審 查 會 ) 之 諮 詢 第 四 項 資 訊 第 三 人 之 保 護 第 五 項 評 析 第 四 節 擬 定 我 國 改 進 之 方 法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結 論 總 結 第 一 項 審 查 基 準 建 立 之 問 題 第 二 項 救 濟 程 序 之 問 題 第 二 節 建 議 第 一 項 短 期 建 議 第 二 項 中 長 期 建 議 參 考 書 目 附 錄 附 錄 1- 資 訊 公 開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審 查 會 設 置 法 附 錄 2-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與 修 正 條 文 之 對 照 表 附 錄 3- 美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552(b) (c) 規 定 中 譯 附 錄 4-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中 譯 附 錄 5-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附 錄 6- 焦 點 座 談 會 逐 字 稿

8 第 一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緣 起 一 現 況 之 問 題 與 發 展 之 需 求 : ( 一 ) 第 18 條 1 項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自 2005 年 12 月 28 日 公 布 施 行 以 來, 至 今 已 歷 經 5 年 多 之 時 間, 其 施 行 成 效 如 何? 是 否 達 到 當 初 立 法 之 目 的? 有 無 改 善 之 空 間? 實 為 有 必 要 檢 驗 與 評 析, 因 此 行 政 院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 下 稱 研 考 會 ) 於 2009 年 委 託 學 者 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實 施 成 效 評 估 進 行 為 期 1 年 之 研 究 1 依 據 該 研 究 發 現 (1)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所 定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事 由 嚴 重 被 濫 用 : 學 者 專 家 指 出 政 府 機 關 不 欲 公 開 被 請 求 資 訊 時, 常 濫 用 第 18 條 各 款 規 定, 成 為 否 准 政 府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之 利 器 2 ( 2) 公 開 與 否 之 審 查 基 準 混 亂 : 同 為 行 政 機 關 意 思 決 定 作 成 前 資 訊, 卻 見 到 有 機 關 完 全 不 公 開 部 分 公 開 或 全 部 公 開 者 ; 因 政 資 法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規 定 過 於 抽 象, 又 有 語 意 不 明 者, 給 適 用 法 律 者 過 多 以 自 己 主 觀 意 見 解 釋 法 律 之 空 間, 造 成 適 用 法 律 之 不 公 平 不 客 觀 3 因 此 建 議 逐 步 建 立 審 查 基 準, 以 避 免 同 性 質 資 訊 因 執 行 機 關 之 不 同, 或 判 決 法 院 不 同 而 產 生 歧 異 之 結 果 ; 並 讓 執 法 機 關 容 易 作 判 斷, 減 少 個 人 主 觀 之 介 入, 造 成 不 當 之 適 用 法 律 ; 同 時 亦 讓 民 眾 對 資 訊 公 開 與 否 有 一 定 程 度 之 預 見 可 能 性, 建 立 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信 心 ; 於 實 務 累 積 一 定 案 例 件 數 後, 整 理 訴 願 決 定 訴 訟 判 決 理 由, 建 立 第 18 各 款 同 類 型 案 件 同 性 質 之 資 訊 公 開 與 否 最 基 本 之 審 查 基 準 4 故 本 研 究 計 畫 鑑 於 上 開 研 究 報 告 所 呈 現 之 結 果 與 提 出 之 建 議, 其 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更 透 明 化 公 平 之 執 行 所 具 之 意 義 與 重 要 性, 彰 之 甚 明 第 二 節 研 究 目 的 一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規 定 過 於 抽 象, 又 有 語 意 不 明 者, 給 適 用 法 律 者 過 多 以 自 己 主 觀 意 見 解 釋 法 律 之 空 間, 造 成 適 用 法 律 之 不 公 平 不 客 觀 參 考 外 國 之 法 制 或 運 作 方 式 供 我 國 參 考 以 建 立 適 用 依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之 審 查 基 準, 以 減 少 公 務 員 適 用 之 疑 慮, 增 加 法 之 安 定 性 二 資 訊 公 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研 議 人 民 對 否 准 資 訊 公 開 之 政 府 機 關 決 定, 均 需 依 傳 統 之 行 政 爭 訟 方 式 請 求 事 後 1 RDEC-RES 委 託 研 究 案, 受 委 託 單 位 : 銘 傳 大 學, 研 究 主 持 人 : 范 姜 真 媺, 協 同 主 持 人 : 林 素 鳳 陳 美 伶 詹 靜 芬 2 前 揭 研 究 報 告, 頁 前 揭 研 究 報 告, 頁 前 揭 研 究 報 告, 頁 242 8

9 之 救 濟, 曠 日 廢 時 又 有 損 資 訊 之 時 效 性 救 濟 功 能 不 彰, 因 此 建 議 建 立 新 的 行 政 救 濟 方 式, 專 門 受 理 不 服 申 訴 案 件, 有 權 限 得 調 查 政 府 資 訊 不 公 開 是 否 違 法 不 當, 建 立 機 制 於 訴 訟 前, 先 有 機 會 介 入 調 查 處 理, 依 專 業 法 律 知 識 判 斷 該 當 資 訊 之 公 開 是 否 妥 當, 又 甚 至 可 擴 大 其 職 權 範 圍 至 調 查 該 當 機 關 處 理 公 開 請 求 過 程, 有 無 拖 延 處 理 或 其 他 不 當 情 事 以 確 保 法 之 確 實 施 行, 並 作 為 受 請 求 之 機 關 於 處 理 申 請 個 案 時 之 判 斷 參 考 依 據, 因 此 此 一 制 度 之 完 善 與 否 除 了 可 解 決 一 部 分 因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所 發 生 之 紛 爭 而 減 少 訟 源 之 外, 對 於 人 民 資 訊 請 求 權 之 實 現 亦 具 有 積 極 促 進 之 作 用 三 外 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研 究 同 樣 依 據 上 開 研 究 報 告, 學 者 專 家 亦 指 出 設 置 獨 立 救 濟 機 關 之 必 要 性, 認 為 依 現 行 訴 願 制 度 做 第 一 次 救 濟 制 度, 有 球 員 兼 裁 判 之 嫌, 且 業 務 量 及 專 業 度 恐 無 法 負 荷 ; 因 此 要 有 一 個 統 一 見 解 溝 通 平 台 以 及 處 理 訴 願 案 相 關 案 件 之 救 濟 機 關 5 而 該 研 究 報 告 之 結 論 與 建 議 ( 四 ) 之 中 長 程 建 議 提 出 建 立 專 門 訴 願 救 濟 機 制 之 想 法, 針 對 各 縣 市 及 各 部 會 管 轄 之 政 資 法 訴 願 案 件, 統 一 由 行 政 訴 願 委 員 會 成 立 之 專 門 小 組 審 議, 該 小 組 應 由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專 門 負 責 政 資 法 之 案 件 6 基 於 上 開 建 議, 本 研 究 計 畫 將 以 日 本 美 國 及 德 國 之 有 關 政 資 法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為 對 象 進 行 研 究 及 比 較 後, 參 考 以 研 擬 出 一 套 適 用 於 我 國 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第 三 節 研 究 方 法 及 步 驟 本 計 畫 為 執 行 其 內 容 及 目 的, 採 取 之 研 究 方 法 如 下 : 一 實 務 訴 願 決 定 及 判 決 例 之 回 顧 與 分 析 : 透 過 訴 願 及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例 之 蒐 集 與 分 析, 探 究 我 國 實 務 上 對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之 審 查 基 準 為 何, 及 行 政 救 濟 上 之 困 難 處 二 學 者 專 家 之 意 見 聽 取 與 交 換 :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舉 行 焦 點 座 談, 就 本 計 畫 之 研 究 內 容 進 行 討 論 並 交 換 意 見 三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法 律 與 制 度 之 研 究 : 蒐 集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文 獻 法 規, 以 了 解 上 開 國 家 對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如 何 建 立 審 查 基 準, 及 其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現 況, 並 進 行 比 較 分 析, 作 為 我 國 研 擬 相 關 法 制 之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第 一 項 研 究 方 法 本 計 畫 為 執 行 上 述 目 的, 所 採 之 研 究 方 法 如 下 : 一 實 務 案 例 之 蒐 集 與 分 析 : 蒐 集 我 國 自 政 資 法 施 行 以 來 有 關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案 例, 分 析 其 限 制 公 開 或 5 6 前 揭 研 究 報 告, 頁 236 前 揭 研 究 報 告, 頁 244 9

10 提 供 之 事 由 與 判 斷 方 法, 以 檢 視 問 題 之 所 在 二 文 獻 回 顧 分 析 : 透 過 我 國 已 完 成 之 相 關 研 究 報 告 及 文 獻 資 料 之 分 析, 並 蒐 集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政 資 法 制 現 況 實 施 經 驗 與 學 說 見 解, 以 作 為 研 擬 相 關 基 準 及 制 度 建 立 之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三 實 務 及 專 家 學 者 之 經 驗 與 意 見 聽 取 : 設 定 有 關 第 18 條 第 1 項 適 用 之 議 題, 舉 行 焦 點 座 談 會, 討 論 問 題 所 在 並 聽 取 從 事 實 務 之 公 務 員 與 學 者 專 家 之 經 驗 與 意 見, 了 解 實 務 作 業 之 方 法 以 及 國 內 外 相 關 實 例, 並 交 換 意 見 四 實 施 建 議 之 提 出 : 依 據 上 述 之 案 例 分 析 結 果, 並 綜 合 比 較 國 內 外 對 政 資 法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方 法, 及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運 作, 提 出 能 解 決 我 國 現 面 臨 問 題 之 建 議 或 方 法 第 二 項 研 究 步 驟 本 研 究 計 畫 之 進 行 步 驟, 首 先 依 研 究 之 目 的 探 討 及 釐 清 我 國 實 務 上 對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之 判 斷, 及 其 行 政 救 濟 上 所 面 臨 之 問 題 與 困 難 其 次 蒐 集 整 理 及 分 析 國 外 相 關 法 制, 進 行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之 聽 取 與 討 論, 作 最 終 之 綜 合 比 較 分 析 後, 針 對 我 國 之 問 題 研 提 出 結 論 與 建 議 其 步 驟 如 下 圖 : 研 究 目 的 與 設 圍 範 設 定 訴 願 與 判 決 例 之 蒐 集 與 分 析 外 國 之 法 律 與 制 度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聽 取 與 討 論 綜 合 比 較 分 析 研 提 結 論 與 建 議 10

11 第 四 節 預 定 完 成 之 工 作 項 目 一 總 合 部 分 ( 一 )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翻 譯 ( 二 ) 焦 點 座 談 之 舉 辦 一 場 學 者 專 家 意 見 之 整 合 ( 三 ) 訴 願 判 決 例 之 蒐 集 整 理 ( 四 )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之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文 獻 之 蒐 集 整 理 ( 五 ) 結 案 報 告 之 撰 寫 與 提 出 二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 一 ) 日 本 美 國 與 德 國 審 查 基 準 建 立 之 方 法 或 機 制 ( 二 ) 擬 定 我 國 可 行 之 審 查 基 準 建 立 方 法 三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 一 ) 分 析 我 國 現 行 制 度 之 優 缺 點 ( 二 ) 日 本 美 國 及 德 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及 其 運 作 方 式 ( 三 ) 我 國 日 本 美 國 及 德 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比 較 11

12 第 二 章 我 國 現 況 之 檢 視 為 充 分 掌 握 及 理 解 我 國 實 務 上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所 定 九 款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運 用 狀 況, 以 釐 清 問 題 之 所 在, 本 研 究 計 畫 特 別 以 自 民 國 95 年 起 至 民 國 100 年 3 月,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之 行 政 院 內 政 部 教 育 部 及 經 濟 部 之 訴 願 決 定, 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為 對 象, 蒐 集 有 關 政 資 法 第 18 條 之 案 件, 加 以 整 理 分 析 各 款 運 用 之 實 態, 並 挑 選 其 中 具 有 討 論 價 值 之 案 例 予 以 評 析 7 第 一 節 案 件 統 計 之 所 見 第 一 項 該 當 事 由 類 型 之 統 計 一 訴 願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政 資 法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第 18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第 1 條 第 2 項 第 1 項 第 2 第 1 項 項 第 4 項 第 5 項 第 6 項 第 7 項 第 8 項 第 9 項 機 關 款 款 第 3 款 款 款 款 款 款 款 行 政 院 經 濟 部 教 育 部 內 政 部 本 研 究 團 隊 係 以 資 訊 公 開 或 資 訊 提 供 為 關 鍵 字, 鍵 入 各 機 關 或 法 院 之 相 關 網 頁 進 行 查 詢 惟 我 國 並 未 似 日 本 各 行 政 機 關 有 官 方 統 計 案 件 數 字, 本 研 究 團 隊 盡 可 能 蒐 集 力 求 無 疏 失, 於 此 合 先 說 明 12

13 二 訴 訟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政 資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第 18 條 法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1 項 第 2 項 第 1 款 第 2 款 第 3 款 第 4 款 第 5 款 第 6 款 第 7 款 第 8 款 第 9 款 法 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4 第 二 項 請 求 救 濟 結 果 之 統 計 一 訴 願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結 果 駁 回 部 分 公 開 公 開 備 註 機 關 1.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2.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3.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4.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5.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6.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7.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行 政 院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9.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0.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1.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2.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3.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4.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5.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1. 經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不 受 理 ) 經 濟 部 經 訴 字 第 號 ( 訴 願 駁 回 ) 3. 經 訴 字 第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1.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教 育 部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3.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4.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速 為 處 分 ) 5.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14

15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6.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7. 台 訴 字 第 A 號 ( 部 分 撤 銷 ; 部 分 不 受 理 ) 8.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9.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10.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11.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再 審 駁 回 ) 12.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不 受 理 ) 13.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14.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15.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16. 台 訴 字 第 A 號 ( 部 分 駁 回 ; 部 分 不 受 理 ) 17.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18.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19.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0. 台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1. 台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駁 回 ) 22. 臺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3. 臺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4. 臺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5. 臺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26. 臺 訴 字 第 A 號 ( 原 處 分 機 15

16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關 應 速 為 處 分 ) 27. 臺 訴 字 第 A 號 ( 部 分 駁 回 ; 部 分 不 受 理 ) 28. 臺 訴 字 第 A 號 ( 訴 願 不 受 理 )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 訴 願 駁 回 )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 部 分 撤 銷 ; 部 分 不 受 理 ) ( 訴 願 駁 回 ) ( 訴 願 駁 回 ) 內 政 部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 訴 願 駁 回 ) ( 訴 願 駁 回 )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 原 處 分 撤 銷,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 ( 訴 願 駁 回 ) 二 訴 訟 結 果 法 院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 部 分 駁 回 ; 部 分 不 受 理 ) 駁 回 一 部 撤 銷 全 部 撤 銷 備 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年 裁 字 2541 號 ( 為 原 告 勝 訴, 駁 回 台 中 市 之 上 訴 ) 又 包 含 程 序 駁 回 及 請 求 資 料 不 存 在 之 案 件 94, 訴 更 一,152(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

17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年 訴 字 128 號 (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 96 年 訴 字 946 號 ( 一 部 有 理 由, 一 部 無 理 由 ) * 本 表 格 統 計 數 字 與 前 11 頁 表 格 統 計 數 字 不 同, 因 前 11 頁 僅 針 對 判 決 引 用 第 18 條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所 作 之 統 計, 而 本 表 格 之 統 計 則 包 括 其 他 程 序 駁 回 或 以 其 它 法 律 規 定 事 由 駁 回 者 三 小 結 由 上 列 各 表 格 之 統 計 可 見, 不 問 訴 願 或 訴 訟, 被 引 用 最 多 者 均 為 第 3 款 之 政 府 機 關 意 思 決 定 作 成 前 之 限 制 資 訊 公 開 事 由 其 原 因 依 本 研 究 團 隊 之 推 測, 可 能 有 兩 點, 一 為 : 人 民 對 政 府 機 關 之 信 任 程 度 不 夠, 多 認 為 其 決 策 或 審 議 過 程 有 黑 箱 作 業 或 不 公 正 之 處, 因 此 希 望 藉 請 求 資 訊 公 開 已 得 知 其 意 思 決 定 過 程 ; 二 為 : 第 3 款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規 定 本 身 過 度 簡 略 寬 鬆, 僅 定 明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之 事 項 要 件, 未 限 於 審 議 或 意 見 等 有 關 思 辯 過 程 之 資 訊 8, 更 未 定 定 性 要 件, 亦 即 該 當 資 訊 須 有 予 以 保 護 思 辯 過 程 自 由 之 必 要 者, 始 得 以 本 款 限 制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 以 致 於 政 府 機 關 將 所 有 內 部 行 政 過 程 之 資 訊 全 認 定 為 有 本 款 之 適 用, 造 成 本 款 有 被 濫 用 之 現 象 而 自 請 求 之 理 由 觀 之, 大 多 為 自 己 之 考 績 之 評 定 考 試 成 績 或 訴 訟 之 所 需 再, 自 訴 願 及 訴 訟 結 果 觀 之, 人 民 請 求 提 供 資 訊 而 遭 政 府 機 關 拒 絕 後, 提 起 訴 願 遭 駁 回 或 提 起 訴 訟 而 敗 訴 者, 其 比 率 亦 甚 高 第 二 節 案 例 之 評 析 第 一 項 訴 願 案 件 決 定 之 評 析 * 行 政 院 一 概 述 經 透 過 行 政 院 訴 願 案 件 查 詢 系 統 以 關 鍵 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搜 尋 結 果, 99 年 度 及 100 年 迄 今, 得 查 詢 之 相 關 訴 願 決 定 共 計 18 件 其 中, 涉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者 有 15 件 分 析 如 下 : ( 一 ) 訴 願 駁 回 14 件, 原 處 分 撤 銷 並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者 1 件 ( 二 )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申 請 之 案 件 分 布 數 目 : 8 參 見 湯 德 宗 著, 黃 舒 芃 主 編, 資 訊 公 開 暨 隱 私 案 例 研 究 (2006/ /10),2007 年 行 政 管 制 與 行 政 爭 訟, 中 央 研 究 院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籌 備 處,2008 年, 頁 285 范 姜 真 媺,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資 訊 公 開 - 問 題 之 檢 討 與 建 議, 法 學 叢 刊, 第 二 二 0 期, 頁 127 頁,2010 年 10 月 17

18 1. 第 1 款 :4 件 2. 第 2 款 :2 件 3. 第 3 款 :5 件 4. 第 4 款 :1 件 5. 第 5 款 :1 件 6. 第 6 款 :9 件 7. 第 7 款 :2 件 二 案 例 彙 整 與 評 析 ( 一 ) 行 政 院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要 訴 願 人 東 森 得 易 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於 99 年 2 月 1 日 以 其 為 程 序 當 事 人, 為 暸 解 各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系 統 經 營 者 ( 以 下 簡 稱 系 統 經 營 者 ) 之 頻 道 變 更 申 請 內 容 為 由,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申 請 閱 覽 34 家 系 統 經 營 者 營 運 計 畫 中 類 比 頻 道 之 頻 道 變 更 案 卷 宗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訴 願 人 非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第 三 人, 且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頻 道 變 更 申 請 案 內 容 之 公 開 或 提 供, 可 能 涉 及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而 有 侵 害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及 其 營 業 秘 密 或 權 益 之 虞,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第 4 款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7 款 及 該 會 受 理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資 訊 及 閱 覽 卷 宗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規 定, 於 99 年 2 月 9 日 以 通 傳 營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所 請 閱 卷 歉 難 照 准 訴 願 人 不 服, 以 原 處 分 認 事 用 法 皆 有 違 誤 云 云, 提 起 訴 願 9 2.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0 條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之 當 事 人 如 下.. 一 申 請 人 及 申 請 之 相 對 人 六 其 他 依 本 法 規 定 參 加 行 政 程 序 之 人 第 46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第 三 人 得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行 政 機 關 對 前 項 之 申 請,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 一 三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秘 密 營 業 秘 密, 依 法 規 規 定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四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權 利 之 虞 者 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規 定 之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請 求 權, 係 指 特 定 之 行 政 程 序 中 當 事 人 及 利 9 標 號 及 段 落 為 本 研 究 所 加 18

19 害 第 三 人 為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必 要, 有 向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之 程 序 上 權 利, 其 立 法 意 旨 係 為 保 障 行 政 程 序 當 事 人 實 施 行 政 程 序, 故 行 政 程 序 當 事 人 及 利 害 第 三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皆 不 得 依 據 該 條 規 定 閱 覽 卷 宗 本 件 申 請 開 發 許 可 程 序 如 尚 未 終 結, 應 優 先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規 定, 限 於 當 事 人 及 利 害 第 三 人 始 得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而 所 謂 當 事 人 係 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0 條 規 定 所 列 之 人 ; 所 謂 利 害 第 三 人, 係 指 因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之 結 果,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受 影 響, 而 未 參 與 為 當 事 人 之 第 三 人, 復 為 法 務 部 93 年 8 月 20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所 釋 明 (2) 查 世 新 有 線 電 視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於 99 年 1 月 間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中 類 比 頻 道 之 規 劃 及 其 類 型, 訴 願 人 於 99 年 2 月 1 日 以 其 亦 為 程 序 當 事 人, 為 暸 解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之 頻 道 變 更 申 請 內 容 為 由,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閱 覽 34 家 系 統 經 營 者 營 運 計 畫 中 類 比 頻 道 之 頻 道 變 更 申 請 案 卷 宗 惟 電 視 購 物 廣 告 託 播 業 者 與 系 統 經 營 者 因 廣 告 專 用 頻 道 託 播 事, 須 逐 年 就 託 播 費 用 ( 頻 道 使 用 費 用 ) 協 議 簽 約, 係 純 屬 商 業 行 為, 訴 願 人 與 上 開 系 統 經 營 者 間 之 託 播 合 約 於 98 年 12 月 31 日 終 止,99 年 度 因 故 未 能 完 成 續 約,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爰 依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規 定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中 之 頻 道 之 規 劃 及 其 類 型, 該 等 申 請 案 乃 系 統 經 營 者 基 於 商 業 考 量 自 主 決 定, 就 其 取 得 99 年 度 合 法 授 權 之 頻 道 業 者 ( 含 託 播 業 者 ), 規 劃 於 自 身 平 台 播 送 之 變 更 申 請, 原 處 分 機 關 亦 係 本 於 契 約 自 由 原 則 尊 重 市 場 商 業 機 制 而 為 許 可 變 更 之 羈 束 處 分 訴 願 人 實 因 未 完 成 締 結 播 送 合 約, 而 無 法 利 用 該 等 系 統 經 營 者 之 頻 道 播 送 商 品 銷 售 節 目 訊 號, 致 影 響 其 經 濟 上 利 益, 非 因 該 許 可 處 分 直 接 影 響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其 既 非 系 爭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案 之 申 請 人, 亦 難 謂 與 系 爭 申 請 案 具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應 非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第 三 人 至 所 稱 原 處 分 機 關 曾 以 99 年 1 月 8 日 通 傳 營 字 第 號 開 會 通 知 單, 通 知 訴 願 人 派 員 參 加 該 會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45 次 會 議 一 節, 據 該 會 99 年 6 月 3 日 通 傳 營 字 第 號 函 附 訴 願 答 辯 書 說 明, 主 要 係 請 訴 願 人 及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說 明 未 完 成 99 年 度 合 約 之 原 因, 由 訴 願 人 之 陳 述 係 在 正 式 議 程 開 始 之 前, 其 後 隨 即 退 席, 可 見 其 陳 述 與 案 關 頻 道 變 更 案 審 議 進 行 之 程 序 及 審 議 結 果 之 判 斷, 並 無 直 接 關 聯, 訴 願 人 並 未 實 質 參 與 該 案 行 政 程 序, 尚 非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0 條 第 6 款 所 定 依 該 法 規 定 參 加 行 政 程 序 之 人 (3) 再 者,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之 營 運 計 畫 為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事 業 營 運 及 評 鑑 之 重 要 文 件, 其 營 運 計 畫 中 之 頻 道 之 規 劃 及 其 類 型 應 記 載 系 統 經 營 者 之 頻 道 明 細 使 用 方 式 企 劃 說 明 規 劃 理 念 及 方 式 等 事 項, 皆 屬 系 統 經 營 者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屬 於 營 業 秘 密 法 所 稱 營 業 秘 密 範 圍,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及 第 4 19

20 款 規 定, 縱 為 行 政 程 序 之 利 害 第 三 人, 行 政 機 關 亦 得 拒 絕 其 申 請 從 而 原 處 分 機 關 否 准 訴 願 人 之 閱 卷 申 請, 於 法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4) 末 查, 訴 願 人 係 於 系 統 經 營 者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許 可 程 序 尚 未 終 結 前, 提 出 閱 卷 申 請, 依 首 揭 規 定 及 法 務 部 函 釋 意 旨, 應 優 先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之 規 定,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引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7 款 規 定 併 予 否 准 訴 願 人 之 閱 卷 申 請, 其 適 用 法 律 固 待 斟 酌, 惟 尚 無 影 響 其 處 分 之 結 果, 併 予 指 明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人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國 家 通 訊 傳 播 委 員 會 申 請 閱 覽 34 家 系 統 經 營 者 營 運 計 畫 中 類 比 頻 道 之 頻 道 變 更 案 卷 宗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訴 願 人 非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第 三 人, 且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頻 道 變 更 申 請 案 內 容 之 公 開 或 提 供, 可 能 涉 及 各 系 統 經 營 者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而 有 侵 害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及 其 營 業 秘 密 或 權 益 之 虞,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第 4 款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7 款 及 通 傳 會 受 理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資 訊 及 閱 覽 卷 宗 作 業 要 點 第 3 點 等 規 定, 駁 回 申 請 訴 願 人 不 服, 遂 向 行 政 願 提 起 訴 願 就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背 景 事 實 觀 之, 主 要 涉 及 之 爭 點 有 二 : 一 為 訴 願 人 是 否 符 合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之 要 件, 另 一 則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何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問 題 針 對 爭 點 一,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援 引 法 務 部 93 年 8 月 20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見 解, 認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所 謂 當 事 人, 係 指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0 條 規 定 所 列 之 人 ; 所 謂 利 害 第 三 人, 係 指 因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之 結 果,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將 受 影 響, 而 未 參 與 為 當 事 人 之 第 三 人 據 此, 訴 願 人 因 與 系 統 業 者 之 間 因 未 完 成 締 結 播 送 合 約, 而 無 法 利 用 該 等 系 統 經 營 者 之 頻 道 播 送 商 品 銷 售 節 目 訊 號, 致 影 響 其 經 濟 上 利 益, 與 後 續 通 傳 會 對 於 系 統 業 者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中 之 頻 道 之 規 劃 及 其 類 型 所 為 許 可 處 分 無 涉 質 言 之, 通 傳 會 之 許 可 處 分 並 未 直 接 影 響 訴 願 人 之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則 訴 願 人 既 非 系 爭 申 請 變 更 營 運 計 畫 案 之 申 請 人, 亦 非 系 爭 申 請 案 件 中 之 利 害 第 三 人, 其 請 求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1 項 規 定 閱 覽 相 關 卷 宗, 自 無 理 由 就 此,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與 我 國 學 說 及 實 務 見 解 對 於 利 害 關 係 之 認 定 標 準 一 致 亦 即, 所 謂 利 害 關 係, 應 以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為 限, 而 不 包 括 經 濟 上 情 感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就 爭 點 二 而 言,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指 出 一 個 重 要 的 觀 點, 即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等 規 定 及 前 述 法 務 部 函 釋 意 旨, 應 優 先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之 規 定 從 而, 訴 願 決 定 認 為, 通 傳 會 另 引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20

21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第 7 款 規 定 否 准 訴 願 人 之 閱 卷 申 請, 其 適 用 法 律 尚 待 斟 酌 惟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間 何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學 說 及 實 務 見 解 歧 異 精 確 的 說, 本 件 訴 願 實 涉 及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拒 絕 閱 覽 申 請 規 定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規 定 之 間 的 競 合 問 題 對 此,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僅 指 出 結 論, 惟 理 由 構 成 似 屬 不 足 ( 二 ) 行 政 院 院 臺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要 訴 願 人 新 竹 縣 新 埔 鎮 愛 鄉 協 會 於 99 年 3 月 30 日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 以 下 簡 稱 環 保 署 ) 請 求 提 供 依 宏 碁 智 慧 園 區 開 發 計 畫 變 更 案 之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開 發 單 位 於 營 運 後 迄 今 已 實 施 之 水 質 ( 共 5 個 監 測 點 ) 地 下 水 ( 共 3 個 監 測 點 ) 與 土 壤 ( 共 4 個 監 測 點 ) 之 監 測 紀 錄 相 關 資 料, 及 依 中 華 映 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申 請 龍 潭 工 業 園 區 報 編 計 畫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開 發 單 位 於 營 運 後 迄 今 已 實 施 之 地 面 水 水 質 ( 共 4 個 監 測 點 ) 地 下 水 水 質 ( 共 2 個 監 測 點 ) 與 土 壤 ( 共 2 個 監 測 點 ) 之 監 測 紀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 以 下 稱 系 爭 資 料 ), 以 作 為 實 現 環 境 基 本 法 規 定 環 境 保 護 之 義 務 與 責 任, 並 協 助 環 保 署 推 動 地 球 永 續 發 展 相 關 試 驗 研 究 之 用 原 處 分 機 關 環 保 署 以 99 年 4 月 13 日 環 署 督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以 系 爭 資 料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及 該 署 所 訂 環 保 署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要 點 三 ( 二 ) 之 4. 規 定,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係 屬 應 限 制 公 開 之 資 訊, 故 無 法 提 供 訴 願 人 不 服, 以 依 據 環 境 基 本 法 第 15 條 及 第 27 條 規 定, 系 爭 資 料 不 僅 為 應 提 供 之 資 訊, 甚 為 政 府 機 關 應 主 動 公 開 資 訊, 應 無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或 秘 密 之 侵 害, 非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豁 免 或 限 制 公 開 資 料 ; 倘 其 申 請 之 資 訊 可 能 涉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環 保 署 亦 應 於 處 分 書 說 明 何 以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礙, 惟 原 處 分 機 關 竟 無 附 任 何 理 由 即 駁 回 其 申 請, 亦 未 對 其 申 請 案 所 提 出 之 法 律 依 據 與 說 明, 作 出 有 理 由 之 回 應, 實 有 予 以 糾 正 以 維 護 其 權 利 之 必 要 云 云, 提 起 訴 願 2.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政 府 資 訊 屬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 一 四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2) 查 系 爭 資 料 固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環 境 影 響 說 明 書 評 估 書 所 載 之 內 容 及 21

22 審 查 結 論 之 執 行 情 形 而 取 得 之 相 關 資 料, 而 原 處 分 雖 列 舉 駁 回 訴 願 人 申 請 之 法 令 依 據, 係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及 環 保 署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要 點 三 ( 二 ) 之 4. 規 定, 依 該 等 規 定,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應 符 合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之 要 件, 始 得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然 原 處 分 未 說 明 何 以 提 供 系 爭 資 料 將 對 原 處 分 機 關 實 施 該 項 業 務 之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礙, 僅 以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及 該 署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要 點 三 ( 二 ) 之 4. 規 定, 訴 願 人 所 申 請 調 閱 之 資 料 係 屬 應 限 制 公 開 之 資 訊 等 語, 駁 回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核 有 處 分 不 備 理 由 之 瑕 疵, 難 謂 適 法 爰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2 個 月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人 新 竹 縣 新 埔 鎮 愛 鄉 協 會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環 保 署 請 求 提 供 系 爭 資 料, 環 保 署 以 原 處 分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要 點 等 規 定, 系 爭 資 料 應 限 制 公 開, 且 限 制 公 開 ( 提 供 ) 之 資 訊 種 類 亦 詳 載 於 網 頁 為 由, 駁 回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就 此,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涉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之 認 定 問 題 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 政 府 資 訊 屬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 四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關 於 本 款 之 認 定, 易 生 爭 議 者 在 於 何 謂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對 此 一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主 管 機 關 固 然 應 依 個 案 具 體 認 定, 惟 仍 應 對 申 請 人 說 明 認 定 之 理 由 例 如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100 年 度 訴 字 第 662 號 判 決 即 指 出, 人 民 請 求 政 府 機 關 應 依 與 其 締 結 之 健 保 契 約, 公 布 申 復 案 件 統 計 資 料 及 免 抽 查 診 所 名 單, 因 公 布 其 他 醫 療 院 所 申 報 醫 療 費 用 等 執 業 營 業 秘 密 資 料, 勢 將 影 響 政 府 機 關 抽 查 醫 療 費 用 是 否 浮 濫 作 業 之 進 行, 故 政 府 機 關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拒 絕 公 開, 於 法 洵 無 不 合 據 此, 在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中, 訴 願 管 轄 機 關 指 摘 原 處 分 並 未 說 明 何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供 系 爭 資 料, 將 對 原 處 分 機 關 實 施 該 項 業 務 之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礙, 故 原 處 分 機 關 駁 回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應 屬 處 分 不 備 理 由, 難 謂 適 法, 洵 屬 正 確 * 經 濟 部 一 概 述 經 透 過 經 濟 部 訴 願 案 件 查 詢 系 統 以 關 鍵 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22

23 搜 尋 結 果, 得 查 詢 之 相 關 訴 願 共 計 3 件 分 析 如 下 : ( 一 ) 訴 願 不 受 理 1 件, 訴 願 駁 回 1 件, 原 處 分 撤 銷 並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者 1 件 ( 二 )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申 請 之 案 件 分 布 數 目 : 1. 第 6 款 :1 件 2. 第 7 款 :2 件 3. 第 8 款 :1 件 二 案 例 評 析 ( 一 ) 經 濟 部 經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述 案 外 人 合 鑫 開 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 前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經 濟 部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申 請 於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辦 公 大 樓, 經 該 處 以 89 年 12 月 8 日 經 加 處 (89) 三 資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該 公 司 並 於 89 年 12 月 16 日 與 加 管 處 簽 訂 經 濟 部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並 再 經 該 處 以 90 年 8 月 7 日 經 加 處 (90) 三 資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備 查 上 開 投 資 案 嗣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因 未 依 原 訂 期 限 完 成 興 建 工 程,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於 94 年 1 月 6 日 以 經 加 高 字 第 號 函 撤 銷 其 本 件 投 資 案, 並 另 以 94 年 1 月 7 日 經 加 高 字 第 號 函 通 知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自 94 年 1 月 20 日 起 終 止 上 開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後 另 一 案 外 人 國 城 建 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4 年 9 月 5 日 經 加 高 字 第 號 函 同 意 由 其 承 接 原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之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土 地 已 興 建 未 完 成 地 下 室 結 構 體 續 建 及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計 畫 案, 並 由 該 處 與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於 94 年 10 月 28 日 簽 訂 加 工 出 口 區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綜 合 大 樓 投 資 開 發 興 建 契 約 書 及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綜 合 大 樓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嗣 訴 願 人 太 陽 保 險 經 紀 人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於 95 年 9 月 8 日 以 其 與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簽 訂 有 房 屋 預 售 契 約 書, 購 買 該 公 司 於 前 述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所 興 建 之 房 屋, 惟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未 如 期 完 成 該 興 建 工 程, 改 由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承 接, 為 確 保 權 益 等 由, 除 主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與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就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開 發 案 所 簽 訂 之 投 資 開 發 契 約 ( 含 附 件 補 充 契 約 ) 及 往 來 函 文, 及 該 處 就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承 接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前 揭 投 資 開 發 案 雙 方 所 簽 訂 之 投 資 開 發 契 約 ( 含 附 件 補 充 契 約 ) 及 往 來 函 文 等 政 府 資 訊, 屬 政 府 資 訊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規 定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外, 並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9 條 第 13 條 規 定 等, 向 該 處 申 請 閱 覽 上 開 文 23

24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乃 以 95 年 10 月 4 日 經 加 高 字 第 號 函, 就 本 件 訴 願 人 申 請 閱 覽 政 府 資 訊 案, 除 認 該 等 政 府 資 訊 非 屬 政 府 機 關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外, 並 為 所 請 歉 難 同 意 之 處 分 訴 願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本 件 訴 願 人 固 稱 原 處 分 機 關 與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及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所 簽 訂 之 契 約 等 文 件, 係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規 定 為 之,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之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等 語 惟 查,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係 依 前 述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設 置 條 例 及 業 務 管 理 規 則,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於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辦 公 大 樓 並 經 該 處 同 意, 雙 方 復 於 89 年 12 月 16 日 簽 訂 經 濟 部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嗣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未 能 依 限 完 成 興 建 工 程, 經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撤 銷 其 本 件 投 資 案 並 終 止 雙 方 前 述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嗣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為 承 接 原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之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土 地 上 已 興 建 未 完 成 地 下 室 結 構 體 之 續 建 工 程, 乃 依 前 述 加 工 出 口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第 11 條 及 94 年 2 月 25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處 及 分 處 業 務 管 理 規 則 第 23 條 依 本 條 例 第 11 條 第 5 項 規 定 投 資 興 建 廠 房 或 建 築 物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向 所 在 地 區 管 理 處 或 分 處 提 出 申 請, 並 擬 具 投 資 興 建 廠 房 或 建 築 物 計 畫, 包 括 財 務 計 畫 興 建 計 畫 營 運 計 畫 租 售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送 管 理 處 核 准... 規 定, 提 出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計 畫 書 供 原 處 分 機 關 審 查, 並 經 該 處 於 94 年 9 月 5 日 核 准 其 投 資 案, 雙 方 復 於 94 年 10 月 28 日 簽 訂 加 工 出 口 區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綜 合 大 樓 投 資 開 發 興 建 契 約 書 及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南 區 綜 合 大 樓 土 地 租 賃 契 約 書 在 案 另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3 條 所 定 義 之 公 共 建 設, 雖 包 含 有 重 大 工 業 商 業 及 科 技 設 施 等 之 供 公 眾 使 用 或 促 進 公 共 利 益 之 建 設, 然 關 於 加 工 出 口 區 內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及 租 售, 因 已 於 加 工 出 口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 參 酌 86 年 5 月 7 日 修 正 公 布 之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設 置 條 例 第 11 條 第 5 項 及 現 行 加 工 出 口 區 管 理 設 置 條 例 第 10 條 之 3) 另 有 規 定, 基 於 特 別 法 優 於 普 通 法 之 原 則, 加 工 出 口 區 內 建 築 物 之 興 建 及 租 售 應 非 屬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3 條 所 規 定 之 範 疇 是 本 件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及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於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辦 公 大 樓, 係 依 加 工 出 口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所 為 之, 其 非 屬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3 條 所 定 之 公 共 建 設, 亦 非 如 訴 願 人 所 述 係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所 定 之 民 間 機 構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之 方 式 為 之 則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及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就 渠 等 於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興 建 辦 公 大 樓 與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簽 訂 及 相 關 之 繫 案 文 件, 自 亦 非 屬 政 府 資 10 標 號 及 段 落 為 本 研 究 所 加 24

25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定 之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3) 復 查, 法 務 部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以... 行 政 機 關 得 否 限 制 公 開 或 拒 絕 提 供, 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辦 理, 例 如 依 同 條 第 7 款 規 定 :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是 如 無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而 屬 法 人 等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而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拒 絕 提 供 或 限 制 公 開, 反 之 無 保 密 必 要 之 部 分, 仍 應 公 開 或 提 供 ( 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參 照 ) 所 詢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簽 訂 之 投 資 契 約 及 履 約 相 關 文 件 是 否 適 用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疑 義, 宜 由 主 管 機 關 依 上 所 述, 本 於 職 權 審 酌 之 等 語 本 件 訴 願 人 所 申 請 閱 覽 之 繫 案 文 件, 非 屬 政 府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已 如 前 列 理 由 五 所 述, 而 繫 案 文 件 內 記 載 有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或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所 承 租 土 地 面 積 租 金 之 計 算 及 支 付 投 資 金 額 契 約 履 行 權 利 及 義 務 等 內 容, 而 該 等 內 容 均 與 上 該 二 公 司 之 營 業 有 關, 而 訴 願 人 與 該 等 公 司 間 尚 存 有 房 屋 預 售 買 賣 之 私 權 紛 爭, 倘 提 供 該 等 文 件 予 訴 願 人, 尚 難 謂 對 該 等 公 司 之 權 利 或 其 正 當 利 益 無 影 響 ; 且 原 處 分 機 關 亦 已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函 請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對 是 否 同 意 提 供 繫 案 文 件 予 訴 願 人 閱 覽 表 示 意 見, 經 該 公 司 95 年 9 月 18 日 國 字 第 號 表 示 該 等 文 件 之 提 供 將 侵 害 其 權 利 而 未 表 同 意, 並 請 原 處 分 機 關 就 繫 案 文 件 應 予 保 密 在 案 原 處 分 機 關 認 提 供 繫 案 文 件 供 訴 願 人 閱 覽, 有 侵 害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等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而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本 文 規 定 及 前 述 函 釋 意 旨, 自 得 拒 絕 提 供 之 從 而, 原 處 分 機 關 就 訴 願 人 本 件 所 請 閱 覽 政 府 資 訊 一 案, 所 為 所 請 歉 難 同 意 之 處 分, 揆 諸 首 揭 法 條 規 定, 洵 無 違 誤, 應 予 維 持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人 主 張 為 確 保 其 權 益, 原 處 分 機 關 與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就 高 雄 軟 體 科 技 園 區 投 資 開 發 案 所 簽 訂 之 投 資 開 發 契 約 ( 含 附 件 補 充 契 約 ) 及 往 來 函 文, 及 該 處 就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承 接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前 揭 投 資 開 發 案 雙 方 所 簽 訂 之 投 資 開 發 契 約 ( 含 附 件 補 充 契 約 ) 及 往 來 函 文 等 政 府 資 訊, 應 屬 政 府 資 訊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規 定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原 處 分 機 關 則 以 訴 願 人 申 請 閱 覽 政 府 資 訊 案 非 屬 政 府 機 關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故 駁 回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訴 願 人 對 於 駁 回 處 分 不 服 遂 提 起 訴 願 就 事 實 背 景 觀 之,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涉 及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開 之 文 件, 是 否 屬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25

26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認 為, 訴 願 人 申 請 公 開 之 相 關 文 件 內 記 載 有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或 國 城 建 設 公 司 所 承 租 土 地 面 積 租 金 之 計 算 及 支 付 投 資 金 額 契 約 履 行 權 利 及 義 務 等 內 容, 而 該 等 內 容 均 與 上 該 二 公 司 之 營 業 有 關, 而 訴 願 人 與 該 等 公 司 間 尚 存 有 房 屋 預 售 買 賣 之 私 權 紛 爭, 故 原 處 分 機 關 倘 提 供 該 等 文 件 予 訴 願 人, 勢 必 對 該 等 公 司 之 權 利 或 其 正 當 利 益 產 生 影 響 故 原 處 分 機 關 認 提 供 繫 案 文 件 供 訴 願 人 閱 覽, 有 侵 害 合 鑫 開 發 公 司 等 之 權 利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而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本 文 規 定, 應 屬 正 確 ( 二 ) 經 濟 部 經 訴 字 第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述 台 南 市 政 府 與 案 外 人 宇 晟 機 械 工 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下 稱 宇 晟 公 司 ) 等 廠 商 於 96 年 11 月 21 日 簽 訂 喜 樹 抽 水 站 新 建 工 程 - 土 建 機 械 工 程 之 工 程 契 約 書, 而 訴 願 人 甲 為 宇 晟 公 司 之 下 游 承 包 商 大 閤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人, 前 於 97 年 7 月 14 日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台 南 市 政 府 查 詢 前 揭 喜 樹 抽 水 站 新 建 工 程 - 土 建 機 械 工 程 之 工 程 契 約 書 內 容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7 年 7 月 24 日 南 市 工 水 字 第 號 函 為 請 訴 願 人 逕 洽 詢 其 協 議 之 簽 約 廠 商, 而 為 實 質 否 准 所 請 之 處 分 訴 願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法 務 部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略 以... 依 促 進 民 間 參 與 公 共 建 設 法 簽 訂 之 書 面 投 資 契 約, 既 與 公 共 工 程 有 關... 而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疇, 依 前 揭 規 定 原 則 上 應 主 動 公 開... 又 行 政 機 關 得 否 限 制 公 開 或 拒 絕 提 供, 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辦 理... 是 如 無 但 書 規 定 之 情 形, 而 屬 法 人 等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而 有 保 密 之 必 要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拒 絕 提 供 或 限 制 公 開, 反 之 無 保 密 必 要 之 部 分, 仍 應 公 開 或 提 供 ( 同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參 照 )... 準 此, 政 府 機 關 所 簽 訂 之 書 面 契 約, 如 與 公 共 工 程 有 關, 即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疇, 原 則 上 應 主 動 公 開 ; 惟 11 標 號 及 段 落 為 本 研 究 所 加 26

27 得 否 例 外 限 制 公 開 或 拒 絕 提 供, 仍 需 視 其 內 容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審 酌 之 (2) 原 處 分 機 關 台 南 市 政 府 為 辦 理 喜 樹 抽 水 站 新 建 工 程 - 土 建 機 械 工 程 於 96 年 11 月 21 日 與 案 外 人 宇 晟 公 司 等 簽 訂 工 程 契 約 書, 該 工 程 契 約 書 第 13 條 工 程 變 更 載 明 一 本 工 程 因 事 實 需 要, 甲 方 ( 台 南 市 政 府 ) 有 隨 時 書 面 通 知 乙 方 ( 宇 晟 公 司 等 廠 商 ) 辦 理 變 更 設 計 及 增 減 工 程 數 量 之 權 利, 乙 方 不 得 拒 絕 變 更 設 計 後 各 工 程 項 目 依 下 列 結 算 方 式 辦 理... 第 14 條 並 明 定 付 款 辦 法, 是 該 符 合 因 事 實 需 要, 變 更 設 計 及 增 減 工 程 數 量 ; 至 於 因 變 更 工 程 所 致 工 程 費 之 增 減, 自 應 為 工 程 費 之 追 加 或 追 減, 依 據 該 契 約 書 第 14 條 規 定 之 付 款 辦 法 辦 理 之 是 工 程 之 變 更 及 工 程 費 之 追 加 減 均 應 為 該 契 約 書 之 一 部 分 而 訴 願 人 係 宇 晟 公 司 之 下 游 廠 商, 其 於 97 年 7 月 14 日 函 詢 該 工 程 有 無 追 加 祛 水 工 作 筋 基 樁 空 打 費 一 事, 應 屬 請 求 提 供 該 喜 樹 抽 水 站 新 建 工 程 - 土 建 機 械 工 程 工 程 契 約 書 內 容 而 該 工 程 契 約 書, 既 屬 公 共 工 程, 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疇, 且 無 同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規 定 例 外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情 形, 依 同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之 規 定, 原 則 上 應 主 動 公 開 原 處 分 機 關 卻 以 97 年 8 月 29 日 南 市 工 水 字 第 號 函 附 訴 願 答 辯 書 謂... 依 據 陳 君 所 提 供 之 書 面 文 件 ( 承 諾 書 ) 判 斷 係 屬 陳 君 所 代 表 公 司 與 本 府 承 攬 廠 商 之 私 經 濟 行 為, 且 本 府 並 無 與 陳 君 所 代 表 公 司 簽 訂 任 何 契 約... 顯 與 法 務 部 前 揭 函 釋 意 旨 不 符, 有 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規 定 綜 上 所 述,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為 否 准 提 供 訴 願 人 政 府 資 訊 之 處 分, 嫌 有 未 洽 爰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收 受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書 後 2 個 月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涉 及 台 南 市 政 府 與 案 外 人 廠 商 日 簽 訂 工 程 契 約, 訴 願 人 甲 為 該 廠 商 之 下 游 承 包 商 公 司 負 責 人 訴 願 人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台 南 市 政 府 查 詢 系 爭 工 程 契 約 書 內 容,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函 復 訴 願 人 逕 洽 詢 其 協 議 之 簽 約 廠 商, 而 為 實 質 否 准 所 請 之 處 分 訴 願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就 此, 本 件 涉 及 系 爭 契 約 書 是 否 該 當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規 定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指 出, 參 照 法 務 部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內 容, 政 府 機 關 所 簽 訂 之 書 面 契 約, 如 與 公 共 工 程 有 關, 即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疇, 原 則 上 應 主 動 公 開 惟 得 否 例 外 限 制 公 開 或 拒 絕 提 供, 仍 需 視 其 內 容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由 主 管 機 關 本 於 權 責 審 酌 之 準 此, 訴 願 人 既 係 案 外 人 廠 商 之 下 游 廠 商, 系 爭 工 程 契 約 書 既 屬 公 共 工 程, 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定 政 府 資 訊 之 範 疇, 且 無 同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所 規 定 例 外 應 27

28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情 形, 原 則 上 自 應 主 動 公 開 就 系 爭 契 約 及 訴 願 人 申 請 內 容 而 言,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之 認 定 應 屬 正 確 但 本 件 並 未 就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是 否 可 能 該 當 於 同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為 一 一 步 說 明, 理 由 構 成 似 略 屬 不 足 * 教 育 部 一 概 述 經 透 過 教 育 部 訴 願 案 件 查 詢 系 統 以 關 鍵 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搜 尋 結 果, 得 查 詢 之 相 關 訴 願 共 計 28 件 分 析 如 下 : ( 一 ) 訴 願 不 受 理 5 件 ( 包 括 部 分 不 受 理 ), 訴 願 駁 回 8 件, 部 分 撤 銷 者 1 件,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速 為 處 分 者 2 件, 原 處 分 撤 銷 並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者 12 件 ( 二 )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申 請 之 案 件 分 布 數 目 : 1. 第 3 款 :4 件 2. 第 6 款 :3 件 3. 第 7 款 :2 件 二 案 例 彙 整 與 評 析 ( 一 ) 教 育 部 臺 訴 字 第 A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述 訴 願 人 以 其 子 為 嘉 義 縣 立 溪 口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溪 口 國 中 ) 學 生, 於 99 年 4 月 18 日 在 學 校 實 驗 室 設 計 參 加 科 學 展 覽 比 賽 之 作 品 時, 意 外 受 傷 ( 以 下 稱 本 事 件 ), 溪 口 國 中 對 其 子 之 傷 勢 不 聞 不 問, 對 發 布 新 聞 稿 一 事 敷 衍 了 事, 於 99 年 5 月 11 日 以 電 子 郵 件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嘉 義 縣 政 府 陳 請 調 查 溪 口 國 中 對 本 事 件 之 處 理 情 形, 並 詢 問 可 否 影 印 該 府 及 溪 口 國 中 針 對 本 事 件 之 調 查 報 告, 以 瞭 解 事 實 真 相,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9 年 5 月 21 日 電 子 郵 件 回 復, 略 以 經 查 本 事 件 純 屬 意 外, 溪 口 國 中 深 感 遺 憾 及 抱 歉, 有 關 各 界 之 指 教, 該 校 將 虛 心 檢 討 改 進 等 語 訴 願 人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99 年 5 月 21 日 電 子 郵 件 回 復 內 容 並 非 具 體, 於 99 年 10 月 3 日 10 月 16 日 請 求 該 府 再 次 回 復,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9 年 10 月 19 日 府 密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復, 除 說 明 溪 口 國 中 對 本 事 件 之 處 理 情 形 外, 另 就 訴 願 人 申 請 影 印 調 查 報 告 部 分, 復 以 調 查 報 告 屬 公 務 文 件, 無 法 提 供, 如 因 法 律 訴 訟 之 需, 應 由 法 院 來 函 調 閱 等 語 訴 願 人 於 99 年 10 月 31 日 請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說 明 無 法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之 法 律 依 據 及 本 事 件 相 關 文 件 之 檔 號,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9 年 11 月 16 日 府 密 教 學 28

29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該 府 無 法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之 依 據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規 定, 目 前 溪 口 國 中 持 續 協 助 家 長 申 請 保 險 理 賠, 相 關 資 料 尚 未 完 成 結 案 歸 檔 等 語 訴 願 人 於 99 年 12 月 5 日 再 次 請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具 體 說 明 無 法 提 供 調 查 報 告 之 法 律 依 據,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9 年 12 月 24 日 府 密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復, 略 以 本 事 件 處 理 文 件 涉 及 一 般 公 務 機 密,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第 2 款 規 定, 礙 難 提 供, 此 外,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2 條 及 第 18 條 亦 有 政 府 資 訊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規 範 等 語 訴 願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機 關 99 年 12 月 24 日 府 密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將 本 事 件 處 理 文 件 列 為 密 等, 卻 未 告 知 列 為 密 等 之 理 由 法 律 依 據 及 應 保 密 事 項 之 具 體 範 圍,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 條 及 第 6 條 所 定 明 確 原 則 及 平 等 原 則 云 云, 向 本 部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經 查 原 處 分 機 關 教 育 處 99 年 6 月 1 日 簽 呈 內 容, 包 含 訴 願 人 之 子 暨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科 學 展 覽 比 賽 之 教 師 就 本 事 件 發 生 原 因 經 過 之 陳 述 溪 口 國 中 參 加 科 學 展 覽 比 賽 結 果 本 事 件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及 該 處 針 對 調 查 結 果, 擬 具 問 題 分 析 暨 處 理 意 見, 依 其 形 式 觀 之, 固 屬 陳 報 首 長 核 定 之 內 部 簽 呈 惟 自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立 法 說 明 : 政 府 機 關 之 內 部 意 見 或 與 其 他 機 關 間 之 意 見 交 換 等 政 府 資 訊, 如 予 公 開 或 提 供, 因 有 礙 該 機 關 最 後 決 定 之 作 成 且 易 滋 困 擾, 例 如 對 有 不 同 意 見 之 人 加 以 攻 訐, 自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惟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自 不 在 限 制 範 圍 之 列, 以 求 平 衡 觀 之, 所 稱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應 指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思 考 辯 論 過 程 中 之 各 種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文 件 上 開 原 處 分 機 關 教 育 處 99 年 6 月 1 日 簽 呈 內 容, 關 於 訴 願 人 之 子 暨 指 導 教 師 之 陳 述 溪 口 國 中 參 賽 結 果 及 本 事 件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等 部 分, 僅 屬 單 純 之 事 實 敘 述 性 質, 並 非 思 辯 過 程 中 之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是 否 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之 適 用, 容 待 商 榷? 原 處 分 機 關 逕 就 其 全 部 內 容 拒 絕 提 供, 尚 嫌 速 斷 至 溪 口 國 中 校 長 未 具 日 期 之 報 告 內 容, 其 中 關 於 本 事 件 發 生 經 過 當 日 該 校 將 訴 願 人 之 子 送 醫 治 療 過 程 及 截 至 99 年 5 月 9 日 止 每 日 後 續 處 理 情 形, 倘 含 有 非 屬 思 辯 過 程 中 之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等 資 訊, 而 僅 屬 就 事 實 經 過 之 客 觀 陳 述 者, 應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於 除 去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內 容 後, 就 其 餘 部 分 予 以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爰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行 審 酌 後, 於 30 日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至 原 處 分 機 關 認 訴 願 人 申 請 提 供 之 本 事 件 調 查 報 告, 屬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12 標 號 及 段 落 為 本 研 究 所 加 29

30 項 第 1 款 所 稱 行 政 決 定 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應 不 予 提 供 一 節, 以 該 府 已 於 前 述 訴 願 補 充 答 辯 書 陳 明 訴 願 人 與 該 府 間 並 無 先 行 之 行 政 程 序 存 在, 亦 非 本 事 件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第 三 人, 其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規 定 申 請 提 供 資 訊, 應 屬 無 據 等 語, 該 府 仍 援 引 同 條 第 2 項 第 1 款 規 定, 作 為 否 准 訴 願 人 請 求 之 依 據, 顯 有 未 洽, 併 予 指 明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援 引 本 款 立 法 理 由 : 政 府 機 關 之 內 部 意 見 或 與 其 他 機 關 間 之 意 見 交 換 等 政 府 資 訊, 如 予 公 開 或 提 供, 因 有 礙 該 機 關 最 後 決 定 之 作 成 且 易 滋 困 擾, 例 如 對 有 不 同 意 見 之 人 加 以 攻 訐, 自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惟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自 不 在 限 制 範 圍 之 列, 以 求 平 衡 強 調 本 款 規 定 之 準 備 文 件, 應 係 指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思 考 辯 論 過 程 中 之 各 種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文 件 據 此, 申 請 人 申 請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供 之 文 件 內 容 為 單 純 之 事 實 敘 述, 而 非 思 辯 過 程 中 之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自 不 應 依 本 款 規 定 拒 絕 申 請 ( 二 ) 教 育 部 臺 訴 字 第 A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概 述 訴 願 人 以 其 為 審 查 相 關 機 關 處 理 及 核 准 臺 中 市 清 水 區 (99 年 12 月 25 日 改 制 前 為 臺 中 縣 清 水 鎮 ) 鰲 峰 路 77 號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立 案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以 確 保 園 內 學 童 之 人 身 安 全 及 身 心 健 康 為 由, 於 98 年 7 月 13 日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 中 市 政 府 (99 年 12 月 25 日 改 制 前 為 臺 中 縣 政 府 ) 申 請 提 供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設 園 計 畫 所 載 擬 設 幼 稚 園 園 址 面 積 園 舍 圖 擬 設 立 班 級 等 事 項 及 該 府 核 准 招 生 之 相 關 文 件,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8 年 7 月 20 日 府 教 幼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略 以 所 請 提 供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區 面 積 園 舍 圖 等 資 料, 因 事 涉 個 人 隱 私, 歉 難 提 供 訴 願 人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經 本 部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 訴 字 第 A 號 訴 願 決 定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2 個 月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嗣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為 處 分, 以 98 年 11 月 13 日 府 教 幼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略 以 考 量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學 童 安 全 及 該 園 之 隱 私 營 業 上 秘 密 之 利 益,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不 予 提 供 訴 願 人 不 服, 向 本 部 提 起 訴 願, 經 本 部 99 年 2 月 10 日 臺 訴 字 第 A 號 訴 願 決 定 駁 回 後, 向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經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28 號 判 決 將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均 撤 銷, 指 明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依 該 判 決 之 法 律 見 解 另 為 處 分 原 處 分 機 關 不 服, 提 起 上 訴, 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裁 字 第 2541 號 裁 定 上 訴 駁 回 30

31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為 處 分, 以 99 年 12 月 8 日 府 教 幼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略 以 訴 願 人 欲 申 請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區 面 積 園 舍 圖 ( 負 責 人 提 供 竣 工 圖 ) 等 相 關 文 件, 因 竣 工 圖 等 相 關 資 料 為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負 責 人 所 有, 第 三 人 如 欲 申 請 提 供, 須 經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爰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不 予 提 供 訴 願 人 不 服,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未 具 體 說 明 公 開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區 面 積 園 舍 圖 ( 負 責 人 提 供 竣 工 圖 ) 等 相 關 文 件, 究 對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有 何 侵 害, 即 逕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否 准 所 請, 顯 見 原 處 分 機 關 無 視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判 意 旨, 仍 執 司 法 論 斷 所 不 採 之 理 由 作 為 處 分 依 據, 難 認 該 處 分 具 合 法 性 云 云, 向 本 部 提 起 訴 願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 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28 號 判 決 意 旨 : 政 府 機 關 對 於 申 請 時 所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政 府 資 訊, 除 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所 定 豁 免 公 開 之 情 形 者 外, 概 應 依 申 請 而 提 供 使 申 請 人 得 以 獲 悉 政 府 機 關 持 有 或 保 管 之 資 訊, 俾 政 府 決 策 得 以 透 明, 弊 端 無 所 遁 形, 進 而 落 實 人 民 參 政 權 若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者, 即 須 符 合 下 列 3 要 件 :(1) 屬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2) 公 開 有 侵 害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3) 無 該 款 但 書 所 列 情 事 本 件 被 告 (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 於 本 院 辯 論 時 僅 稱 公 開 後 會 擔 心 大 眾 會 知 道 其 中 地 形, 進 出 學 校 會 很 容 易, 及 擔 心 其 中 幼 童 之 安 全 等 語, 卻 對 事 件 被 告 公 開 系 爭 資 訊 究 對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有 何 侵 害, 未 提 出 任 何 說 明, 其 逕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否 准 原 告 ( 即 訴 願 人 ) 申 請, 即 難 謂 合 法 原 告 聲 明 求 為 撤 銷 訴 願 決 定 及 原 處 分, 為 有 理 由, 應 由 本 院 將 之 均 予 撤 銷, 由 被 告 查 明 後 另 行 處 理, 以 符 法 制 (2) 原 處 分 機 關 本 次 重 為 處 分, 僅 以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區 面 積 園 舍 圖 ( 負 責 人 提 供 竣 工 圖 ) 等 相 關 文 件 為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負 責 人 所 有, 第 三 人 如 欲 申 請 提 供, 須 經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不 予 提 供, 仍 未 針 對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28 號 判 決 意 旨, 說 明 提 供 或 公 開 上 揭 資 訊, 究 對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有 何 侵 害 至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稱 上 揭 資 訊 為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負 責 人 所 有, 第 三 人 欲 申 請 提 供, 須 經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一 節, 然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但 書 所 定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係 指 涉 及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其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政 府 資 訊, 如 予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侵 害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時, 即 應 限 制 公 開 13 標 號 及 段 落 為 本 研 究 所 加 31

32 或 不 予 提 供, 惟 倘 該 當 事 人 同 意 公 開 或 提 供 者, 自 不 在 限 制 範 圍 之 列, 非 謂 政 府 資 訊 之 公 開 或 提 供, 以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為 要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此 作 為 拒 絕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理 由, 與 立 法 意 旨 不 符 (3) 又 原 處 分 機 關 所 屬 教 育 局 100 年 2 月 8 日 中 市 教 幼 字 第 號 函 附 訴 願 答 辯 書 另 稱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舍 圖 涉 及 門 戶 安 全, 如 冒 然 提 供 對 學 童 人 身 安 全 影 響 至 鉅, 故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否 准 提 供 等 語, 惟 公 開 園 舍 圖 將 影 響 幼 童 人 身 安 全, 依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28 號 判 決 意 旨, 非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所 定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情 形, 尚 難 以 之 作 為 否 准 提 供 芝 蔴 街 幼 稚 園 園 舍 圖 之 理 由 爰 將 原 處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妥 予 究 明 後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指 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但 書 所 定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係 指 涉 及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其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政 府 資 訊, 如 予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侵 害 當 事 人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時, 即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惟 倘 該 當 事 人 同 意 公 開 或 提 供 者, 自 不 在 限 制 範 圍 之 列, 非 謂 政 府 資 訊 之 公 開 或 提 供, 以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為 要 件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此 作 為 拒 絕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理 由, 與 立 法 意 旨 不 符 另 值 得 注 意 之 處, 在 於 本 件 援 引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28 號 判 決 內 容, 明 列 適 用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之 要 件 包 括 : 屬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 公 開 有 侵 害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以 及 無 該 款 但 書 所 列 情 事 * 內 政 部 一 概 述 經 透 過 內 政 部 訴 願 案 件 查 詢 系 統 以 關 鍵 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搜 尋 結 果, 得 查 詢 之 相 關 訴 願 共 計 13 件 分 析 如 下 : ( 一 ) 訴 願 不 受 理 2 件 ( 部 分 不 受 理 及 部 份 撤 銷 ), 訴 願 駁 回 6 件, 原 處 分 撤 銷 並 命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處 分 者 5 件 ( 二 )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申 請 之 案 件 分 布 數 目 : 1. 第 3 款 :5 件 2. 其 他 : 無 經 透 過 內 政 部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訴 願 案 件 查 詢 系 統 以 關 鍵 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32

33 搜 尋 結 果, 於 網 路 得 查 詢 之 相 關 訴 願 決 定 共 計 24 件 概 述 如 下 : ( 一 ) 申 請 人 主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公 布 資 訊, 但 訴 願 決 定 並 未 就 其 主 張 為 實 質 認 定 者, 或 未 具 體 就 申 請 案 件 應 該 當 於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該 款 為 審 認 者 :19 件 ( 號 決 定 ; 決 定 ; 決 定 14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 二 ) 申 請 人 主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公 布 資 訊, 訴 願 決 定 就 其 主 張 有 為 實 質 認 定 者 :5 件, 均 涉 及 第 18 條 第 3 款 規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號 決 定 ) 二 案 例 彙 整 與 評 析 ( 一 ) 內 政 部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訴 願 人 於 97 年 7 月 21 日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出 陳 情 書, 申 請 提 供 該 府 94 年 8 月 18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等 21 件 公 文 承 辦 人 姓 名, 案 經 原 處 分 機 關 審 核, 以 97 年 8 月 7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復 : 三 另 有 關 申 請 提 供 本 府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等 21 件 公 文 承 辦 人 姓 名 乙 節, 經 查 係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事 項, 所 請 歉 難 同 意 訴 願 人 嗣 於 97 年 8 月 11 日 97 年 9 月 11 日 提 出 陳 情 書 再 予 申 請, 原 處 分 機 關 97 年 9 月 3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及 97 年 9 月 22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仍 以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事 項 係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事 項 予 以 駁 復 訴 願 人 不 服 原 處 分 機 關 97 年 9 月 22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處 分, 提 起 訴 願 2.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14 本 件 決 定 書 理 由 略 以 : 原 處 分 機 關 97 年 10 月 31 日 南 市 工 土 字 第 號 函 逕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第 3 款 及 第 4 款 規 定 否 准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其 適 用 法 令 即 有 違 誤 原 處 分 要 非 合 法, 應 由 本 部 予 以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究 明 法 令 依 據 後 於 一 個 月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惟 並 未 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為 審 認 33

34 按 行 政 機 關 對 外 為 意 思 表 示 係 以 機 關 之 名 義 為 之, 其 對 外 公 文 所 載 承 辦 人 既 係 以 代 號 為 之, 則 各 該 代 號 表 徵 之 職 務 擔 當 人 即 屬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經 查, 訴 願 人 請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供 系 爭 公 文 承 辦 人 姓 名 及 職 位, 其 所 申 請 事 項 尚 非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又 系 爭 函 文 上 承 辦 人 之 記 載 係 以 數 字 代 號 為 之, 承 辦 人 之 姓 名 屬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規 定, 該 內 部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係 屬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資 訊, 行 政 機 關 本 得 拒 絕 提 供 又 該 作 成 決 定 前 之 文 件, 是 否 因 公 益 而 有 必 要 准 許 公 開 或 提 供, 行 政 機 關 應 有 裁 量 權, 此 觀 諸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但 書 係 規 定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自 明 則 本 案 系 爭 公 文 之 承 辦 人 姓 名 及 其 職 位, 既 為 行 政 決 定 作 成 前 之 內 部 準 備 文 件, 依 前 開 規 定, 若 非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原 處 分 機 關 自 得 不 予 提 供 是 以,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7 年 9 月 22 日 府 工 使 字 第 號 函 否 准 訴 願 人 之 申 請, 揆 諸 首 揭 規 定, 並 無 違 誤, 原 處 分 應 予 維 持 又 訴 願 人 所 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係 屬 公 文 尚 未 擬 稿 核 發 前 之 作 業 限 制 一 節, 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立 法 目 的, 旨 在 促 使 公 務 員 勇 於 表 達 意 見, 並 避 免 外 界 之 臆 測 或 混 淆, 以 確 保 行 政 程 序 之 正 常 運 作, 為 達 成 該 條 立 法 目 的 所 欲 保 護 之 內 容 與 保 護 國 家 公 權 力 正 常 行 使 及 避 免 公 務 員 受 外 界 不 當 干 擾, 非 僅 指 行 政 決 定 作 成 前 方 得 予 以 限 制, 訴 願 人 就 上 開 規 定 似 有 誤 解 又 訴 願 人 若 認 其 所 申 請 資 訊 公 開 之 系 爭 函 文 內 容 有 違 法 不 當, 應 循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為 之 至 訴 願 人 所 述 原 處 分 機 關 承 辦 人 涉 有 違 法 失 職 情 事, 不 屬 訴 願 救 濟 範 圍 內 事 項, 併 予 敘 明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之 重 點 有 三 : 行 政 機 關 對 外 公 文 所 載 承 辦 人 各 有 代 號, 則 各 該 代 號 表 徵 之 職 務 擔 當 人 即 屬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本 得 拒 絕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但 書 規 定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足 見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作 成 決 定 前 之 文 件, 是 否 因 公 益 而 有 必 要 准 許 公 開 或 提 供, 應 有 裁 量 權 本 案 系 爭 公 文 之 承 辦 人 姓 名 及 其 職 位 既 屬 內 部 準 備 文 件, 故 若 非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原 處 分 機 關 自 得 不 予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立 法 目 的, 旨 在 促 使 公 務 員 勇 於 表 達 意 見, 並 避 免 外 界 之 臆 測 或 混 淆, 以 確 保 行 政 程 序 之 正 常 運 作, 為 達 成 該 條 立 法 目 34

35 的 所 欲 保 護 之 內 容 與 保 護 國 家 公 權 力 正 常 行 使 及 避 免 公 務 員 受 外 界 不 當 干 擾, 非 僅 指 行 政 決 定 作 成 前 方 得 予 以 限 制 ( 二 ) 內 政 部 號 訴 願 決 定 1. 事 實 訴 願 人 以 其 為 原 處 分 機 關 發 布 實 施 之 變 更 豐 原 都 市 計 畫 成 功 路 兩 側 ( 原 綠 十 九 用 地 ) 細 部 計 畫 ( 配 合 市 地 重 劃 個 案 變 更 ) 區 內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為 維 護 自 身 權 益 為 由, 於 96 年 6 月 10 日 以 申 請 書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申 請 提 供 上 開 細 部 計 畫 之 計 畫 書 圖 全 文 影 本 96 年 核 定 上 開 細 部 計 畫 之 公 文 影 本 及 93 年 1 月 1 日 至 96 年 6 月 8 日 之 期 間 內 相 關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歷 次 討 論 審 議 該 案 之 會 議 紀 錄 全 文 影 本, 包 含 其 所 審 議 議 案 之 案 由 議 程 決 議 內 容 出 席 會 議 成 員 名 單 及 相 關 資 料, 原 處 分 機 關 以 96 年 7 月 10 日 府 建 城 字 第 號 函 復 訴 願 人 : 二 查 有 關 旨 開 成 功 路 兩 側 ( 原 綠 19 用 地 ) 細 部 計 畫 ( 配 合 市 地 重 劃 個 案 變 更 ) 案 已 依 法 公 告 實 施 之 計 畫 書 圖 本 縣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紀 錄 ( 決 議 事 項 ) 及 公 告 文 部 分, 請 逕 向 本 府 建 設 局 或 豐 原 市 公 所 洽 請 閱 覽 及 自 費 影 印 三 至 於 各 項 會 議 資 料 部 分, 查 係 屬 本 府 辦 理 該 案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及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礙 難 照 准 訴 願 人 不 服, 指 稱 一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既 允 許 以 書 面 通 訊 方 式 申 請, 亦 允 許 政 府 機 關 給 予 申 請 人 複 製 品, 原 處 分 機 關 不 選 擇 對 人 民 權 益 有 利 之 方 式 將 政 府 資 訊 直 接 寄 予 訴 願 人, 反 而 遲 至 96 年 7 月 10 日 才 發 函 要 訴 願 人 向 該 府 建 設 局 或 豐 原 市 公 所 洽 請 閱 覽 影 印, 原 處 分 已 違 反 行 政 程 序 法 及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規 定 二 訴 願 人 基 於 自 身 權 益 及 公 益,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但 書 申 請 提 供 各 項 會 議 資 料, 於 法 有 據 云 云, 提 起 訴 願 2. 訴 願 決 定 要 旨 訴 願 人 雖 稱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所 稱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紀 錄, 惟 查 依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其 組 設 為 任 務 編 組, 非 機 關 組 織 型 態, 依 法 務 部 91 年 1 月 10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非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合 議 制 機 關, 無 同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訴 願 人 引 據 本 部 84 年 9 月 8 日 台 內 營 字 第 號 函 認 屬 該 法 所 稱 合 議 制 機 關, 容 有 誤 解 次 查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 決 議 事 項 ) 雖 不 屬 該 法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惟 尚 非 不 得 提 供 申 請, 且 原 處 分 機 關 亦 已 告 知 得 閱 覽 影 印 ; 至 會 議 相 關 資 料, 原 處 分 機 關 認 屬 辦 理 該 案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35

36 第 1 項 第 3 款 不 予 提 供, 洵 非 無 據 揆 諸 首 揭 法 令 規 定, 原 處 分 並 無 不 合, 應 予 維 持 3. 評 析 本 件 訴 願 決 定 主 要 內 容 有 二 : 依 各 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之 組 設 為 任 務 編 組, 非 機 關 組 織 型 態, 依 法 務 部 91 年 1 月 10 日 法 律 字 第 號 函 釋 意 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非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合 議 制 機 關, 無 同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都 市 計 畫 委 員 會 會 議 相 關 資 料, 應 屬 本 款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故 得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不 予 提 供 第 二 項 訴 訟 案 件 決 定 之 評 析 一 概 述 如 前 統 計 表 所 見, 訴 訟 案 件 原 告 勝 訴 之 比 例 甚 低, 且 細 查 判 決 之 內 容 有 些 僅 為 適 用 條 款 之 引 用, 對 如 何 認 定 該 當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理 由 之 說 明 甚 為 簡 略, 尤 以 政 資 法 施 行 初 期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有 諸 多 之 例, 隨 法 施 行 之 日 增, 雖 原 告 勝 訴 之 比 例 仍 低, 但 判 決 之 理 由 說 明 則 明 顯 越 見 詳 實, 其 參 考 之 價 值 亦 提 高 以 下 本 研 究 依 第 18 條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台 北 台 中 及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之 判 決 中, 挑 出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之 判 決 例, 予 以 評 析, 又 因 研 究 計 畫 時 間 之 限 制, 僅 能 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為 對 象, 於 此 先 敘 明 二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 第 1 款 依 法 核 定 之 國 家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保 密 事 項 ( 一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案 號 100 年 裁 字 892 號 1. 事 實 上 訴 人 依 據 政 資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規 定, 於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具 狀 向 被 上 訴 人 監 察 院 請 求 提 供 臺 東 縣 長 鄺 麗 貞 彈 劾 案 之 彈 劾 結 果 理 由 及 前 後 次 彈 劾 判 準 變 更 理 由 相 關 資 訊 2. 判 決 要 旨 最 高 法 院 以 原 審 判 決 理 由 認 定 (1)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被 上 訴 人 依 據 憲 法 監 察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規 定 組 成 之 彈 劾 案 審 查 會, 其 決 定 成 立 之 案 件 如 經 決 議 不 予 公 布, 應 屬 該 條 所 稱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又 監 察 院 機 密 文 書 處 理 作 業 規 定 第 30 點 亦 明 定, 經 審 36

37 查 不 成 立 或 成 立 不 公 布 之 糾 彈 案 件, 其 相 關 文 件 以 機 密 文 書 處 理 準 此, 被 上 訴 人 彈 劾 案 審 查 會 依 據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由 出 席 委 員 作 成 彈 劾 案 成 立 但 不 予 公 布 之 決 定 ( 同 意 公 布 之 票 數 未 過 半 ), 是 以 不 予 公 布 系 爭 資 訊, 於 法 自 屬 有 據 (2) 依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4 款 等 規 定 觀 之, 政 府 資 訊 固 以 公 開 為 原 則, 惟 部 分 特 定 資 訊, 基 於 其 性 質 之 考 量, 尚 不 宜 公 開, 以 維 護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公 務 執 行 或 保 護 個 人 權 益 隱 私, 故 賦 予 審 查 機 關 針 對 不 同 案 件 之 目 的 考 量, 有 決 定 彈 劾 案 成 立 或 公 布 與 否 之 裁 量 權 限 準 此, 被 上 訴 人 彈 劾 案 審 查 會 作 成 系 爭 成 立 但 不 予 公 布 之 決 議,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後 段 規 定 之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又 本 件 屬 憲 法 授 權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獨 立 運 作 範 圍, 法 院 自 應 尊 重 3. 評 析 查 監 察 法 第 13 條 之 保 密 規 定 係 指 彈 劾 案 未 經 移 付 懲 戒 機 關 前 不 得 宣 洩 而 於 移 付 時, 得 公 佈 之, 換 言 之, 對 審 查 成 立 之 懲 戒 案, 法 律 授 權 予 監 察 院 公 佈 與 否 之 裁 量 權 : 再 依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審 查 決 定 成 立 之 案 件, 彈 劾 審 查 會 應 決 議 公 佈 或 不 公 佈, 故 成 立 之 懲 戒 案 公 佈 與 否 係 由 彈 劾 審 查 會 決 議 以 為 決 定 本 件 判 決 以 被 告 依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第 2 項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4 款 等 不 提 供 係 爭 資 訊, 為 該 當 本 款 之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保 密 事 項 而 駁 回 上 訴, 應 非 無 據 ; 且 彈 劾 案 審 查 屬 憲 法 授 權 監 察 權 行 使 之 獨 立 運 作 範 圍, 基 於 三 權 分 立 原 則 法 院 予 以 尊 重, 亦 屬 正 論 但, 對 賦 予 監 察 院 公 佈 與 否 之 裁 量 權, 法 院 是 否 完 全 放 棄 審 查 之 權 限, 恐 有 再 斟 酌 之 餘 地 ; 因 公 佈 彈 劾 結 果 理 由 與 否 應 與 彈 劾 審 查 權 本 身 之 獨 立 行 使 無 關, 且 為 發 揮 監 察 院 對 違 法 失 職 公 務 員 之 糾 舉 彈 劾 功 能, 以 清 吏 治 並 昭 公 信, 若 非 公 佈 彈 劾 之 理 由 有 涉 及 其 他 人 之 隱 私 或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實 無 理 由 任 由 彈 劾 審 查 會 決 議 不 予 公 開, 法 院 於 審 查 時 應 得 要 求 被 告 機 關 說 明 其 決 議 不 公 開 之 理 由, 以 免 濫 用 其 裁 量 權 ( 二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案 號 98 年 訴 字 第 1342 號 1. 事 實 原 告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規 定, 向 被 告 ( 監 察 院 ) 請 求 提 供 臺 東 縣 長 鄺 麗 貞 彈 劾 案 之 彈 劾 結 果 理 由 及 前 後 次 彈 劾 判 準 變 更 理 由 相 關 資 訊, 經 被 告 以 審 查 會 出 席 委 員 決 議 同 意 該 彈 劾 案 成 立 但 不 予 公 布 為 由, 否 准 其 申 請 原 告 不 服, 經 向 被 告 提 出 訴 願 復 遭 駁 回 後, 原 告 仍 表 不 服, 遂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37

38 2. 判 決 要 旨 本 案 爭 點 之 一 在 於, 監 察 院 彈 劾 案 審 查 會 作 成 之 審 查 決 定 是 否 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之 合 議 制 機 關 會 議 紀 錄 而 應 主 動 公 開? 抑 或 屬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應 限 制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對 於 此 法 院 表 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政 府 資 訊 屬 於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 一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是 以, 被 告 依 據 憲 法 監 察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等 規 定 組 成 之 彈 劾 案 審 查 會, 其 決 定 成 立 之 案 件 如 經 決 議 不 予 公 布, 應 屬 該 條 所 稱 法 律 及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符 合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另 監 察 院 機 密 文 書 處 理 作 業 規 定 第 30 點 亦 明 定, 經 審 查 不 成 立 或 成 立 不 公 布 之 糾 彈 案 件, 其 相 關 文 件 以 機 密 文 書 處 理 準 此, 被 告 彈 劾 案 審 查 會 依 據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監 察 院 人 員 對 於 彈 劾 案, 在 未 經 移 付 懲 戒 機 關 前, 不 得 對 外 宣 洩 監 察 院 於 彈 劾 案 移 付 懲 戒 機 關 時, 得 公 布 之 及 監 察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第 2 項 審 查 決 定 成 立 之 案 件 應 有 左 列 之 決 議 : 四 公 布 或 不 公 布 之 規 定, 由 出 席 委 員 作 成 彈 劾 案 成 立 但 不 予 公 布 之 決 定 ( 同 意 公 布 之 票 數 未 過 半 ), 是 以 不 予 公 布 系 爭 資 訊, 於 法 自 屬 有 據 3. 評 析 施 行 細 則 乃 係 基 於 法 律 概 括 授 權 所 制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其 僅 得 就 執 行 母 法 有 關 之 細 節 性 或 技 術 性 事 項 加 以 規 定, 此 觀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釋 字 號 等 解 釋 即 可 自 明, 因 此 施 行 細 則 固 然 就 監 察 院 彈 劾 案 審 查 會 之 決 議 事 項 予 以 明 訂 然 而 是 否 可 藉 此 增 加 彈 劾 案 審 查 會 母 法 規 定 所 無 之 權 限, 恐 有 待 商 榷 之 餘 地 監 察 法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監 察 院 人 員 對 於 彈 劾 案, 在 未 經 移 付 懲 戒 機 關 前, 不 得 對 外 宣 洩 監 察 院 於 彈 劾 案 移 付 懲 戒 機 關 時, 得 公 布 之, 若 從 體 系 性 解 釋 出 發, 應 解 為 彈 劾 案 在 未 經 移 付 懲 戒 機 關 前, 監 察 院 未 享 有 公 開 與 否 之 裁 量 權, 但 反 之, 若 已 移 付 懲 戒 機 關, 則 享 有 公 開 與 否 之 裁 量 權 蓋 官 員 懲 戒 案 件 之 相 關 事 實 係 有 涉 及 不 宜 公 開 之 國 家 機 密 之 可 能, 故 自 宜 由 監 察 院 依 個 案 性 質 裁 量 決 定 換 言 之, 就 監 察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相 關 規 定 觀 之, 難 謂 未 符 合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之 情 形 然 臺 東 縣 長 鄺 麗 貞 彈 劾 案 之 彈 劾 結 果 是 否 屬 國 家 機 密, 以 及 該 案 在 既 已 移 付 懲 戒 機 關 之 情 形 下, 究 有 何 不 宜 公 開 之 原 因? 似 乎 仍 有 探 究 之 必 要 畢 竟 此 乃 關 於 監 察 院 不 公 開 之 決 定 是 否 逾 越 法 規 授 權 之 目 的, 而 存 有 裁 量 瑕 疵 之 違 法 情 事, 此 似 屬 法 院 應 予 以 審 查 之 範 圍 本 研 究 以 為, 政 府 機 關 固 得 依 據 法 律 授 權 將 政 府 資 訊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然 行 使 裁 量 權 仍 須 謹 守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範 圍 內, 此 同 時 亦 是 法 院 應 該 38

39 審 查 之 事 項 本 案 法 院 僅 就 有 無 法 律 授 權 核 定 國 家 機 密, 進 行 形 式 合 法 性 要 件 審 查, 似 有 不 足 之 嫌 ( 三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案 號 94 年 訴 更 一 字 第 152 號 1. 事 實 被 告 因 原 告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處 原 告 罰 鍰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50 萬 元 及 歇 業 處 分 原 告 為 求 明 瞭 會 議 之 過 程, 於 92 年 02 月 10 日 向 被 告 申 請 閱 覽 抄 錄 上 開 委 員 會 議 之 相 關 資 料 ( 包 括 委 員 會 議 可 否 議 決 之 全 部 過 程 及 發 言 要 旨 等 完 整 會 議 紀 錄, 及 複 製 該 等 會 議 之 錄 音 錄 影 等 紀 錄 )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否 准 原 告 之 申 請 原 告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經 訴 願 決 定 駁 回, 原 告 遂 向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2. 判 決 要 旨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15 規 定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應 係 指 符 合 公 文 保 密 等 級 及 法 律 明 文 應 秘 密 之 事 項, 如 檢 舉 人 資 料 或 屬 刑 案 相 關 之 資 訊, 基 於 偵 查 不 公 開 原 則 之 要 求 而 應 禁 止 公 開 等 至 被 告 抗 辯 依 系 爭 委 員 會 議 時 期 之 會 議 規 則 第 16 條 規 定 : 委 員 會 議 對 外 不 公 開, 所 有 出 席 列 席 及 紀 錄 人 員, 對 會 議 可 否 決 議 之 過 程 及 其 他 經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應 秘 密 之 事 項, 不 得 洩 漏, 及 被 告 92 年 6 月 24 日 修 正 之 保 密 及 公 開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委 員 會 議 可 否 議 決 之 過 程 應 予 保 密 但 得 由 議 事 單 位 或 其 他 指 定 人 員 就 會 議 進 行 之 要 領 製 作 發 言 要 旨 或 錄 音 錄 影 前 項 發 言 要 旨 或 錄 音 錄 影 等 紀 錄 應 一 併 保 存, 除 委 員 會 議 另 有 決 議, 於 該 次 會 議 後 5 年 自 動 解 密 等 為 據, 拒 絕 原 告 之 請 求 姑 不 論 被 告 援 引 之 會 議 規 則 第 16 條 乃 屬 行 政 規 則, 僅 有 拘 束 被 告 內 部 之 效 力, 尚 不 得 據 為 對 外 否 准 原 告 請 求 之 依 據 ; 及 上 開 保 密 及 公 開 辦 法 之 制 定 緣 於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組 織 條 例 第 15 條 之 1 第 3 項 之 授 權, 係 屬 法 規 命 令 之 一 種, 被 告 引 為 限 制 人 民 請 求 提 供 資 訊 之 依 據, 恐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況 依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之 規 定, 可 知 我 國 關 於 行 政 資 訊 之 公 開 乃 採 主 動 公 開 及 被 動 公 開 二 種 法 制, 為 使 行 政 機 關 之 作 為 透 明 化, 以 達 到 取 信 於 民, 有 效 施 政 之 積 極 目 的, 對 於 人 民 得 請 求 提 供 之 資 訊, 自 係 指 依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第 2 條 所 稱 行 政 機 關 於 職 權 範 圍 內 作 成 或 取 得 而 存 在 之 資 訊, 不 問 該 資 訊 係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前 或 後 所 作 成 取 得 故 被 告 應 於 原 告 依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公 開 或 提 供 資 訊 收 費 要 點 繳 納 費 用 後, 將 被 告 民 國 86 年 8 月 27 日 第 304 次 及 民 國 88 年 9 月 29 日 第 412 次 等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包 括 出 列 席 人 員 請 假 人 員 及 紀 錄 人 員 姓 名 報 告 事 項 討 論 事 項 與 決 議 據 以 處 分 之 證 據 資 料, 除 函 稿 簽 呈 或 會 辦 意 見 檢 15 相 當 於 現 行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39

40 舉 人 檢 舉 函 被 害 人 談 話 筆 錄 及 其 所 提 供 之 書 證 以 外 之 資 訊, 交 付 予 原 告 閱 覽 影 印 或 複 製 3. 評 析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 已 廢 止 ) 之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相 當 於 現 行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依 據 該 款 規 定, 得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必 須 依 法 核 定 為 機 密 者 或 法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者 為 前 提 前 開 規 定 係 包 括 個 案 性 核 定 機 密 及 通 案 性 法 定 機 密 亦 即, 僅 有 在 法 律 或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所 訂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明 訂 為 機 密 或 相 關 之 政 府 機 關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將 個 別 政 府 資 訊 核 定 為 機 密 時, 政 府 資 訊 方 具 有 機 密 之 性 質, 從 而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分 別 援 引 所 制 定 之 會 議 規 則 與 保 密 及 公 開 辦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否 准 原 告 之 申 請 對 於 此 法 院 認 為 前 者 係 屬 行 政 規 則, 僅 具 有 拘 束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內 部 之 效 力, 不 得 據 為 對 外 否 准 原 告 請 求 之 依 據 就 法 院 此 點 見 解, 本 研 究 認 為 值 得 贊 同, 無 論 就 當 時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乃 至 現 行 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其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與 否 之 規 定 乃 涉 及 不 特 定 多 數 人 民 之 資 訊 請 求 權 之 保 障, 無 論 該 等 權 利 係 透 過 法 規 命 令 或 法 律 直 接 保 障, 其 權 利 限 制 之 形 式 合 法 要 件 必 須 以 法 律 或 至 少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為 之, 方 屬 合 憲 準 此,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會 議 規 則 第 16 條 規 定 : 委 員 會 議 對 外 不 公 開, 所 有 出 席 列 席 及 紀 錄 人 員, 對 會 議 可 否 決 議 之 過 程 及 其 他 經 委 員 會 議 決 議 應 秘 密 之 事 項, 不 得 洩 漏, 僅 具 行 政 規 則 之 地 位, 自 然 不 該 當 昔 日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6 款 之 規 定, 亦 不 符 合 現 行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然 而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另 主 張 其 制 定 之 保 密 及 公 開 辦 法 之 制 定 緣 於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組 織 條 例 第 15 條 之 1 第 3 項 之 授 權, 係 屬 法 規 命 令 之 一 種 然 法 院 在 未 有 詳 細 說 理 之 下, 僅 簡 略 指 摘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引 用 前 開 保 密 及 公 開 辦 法 作 為 限 制 人 民 請 求 提 供 資 訊 之 依 據, 恐 有 違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本 研 究 以 為, 倘 若 前 開 之 保 密 及 公 開 辦 法 果 真 具 有 法 規 命 令 性 質, 就 形 式 合 法 要 件 而 言, 並 非 不 得 作 為 限 制 人 民 資 訊 請 求 權 之 依 據, 亦 無 違 反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問 題 然 而 問 題 的 重 點 在 於, 該 保 密 及 公 開 辦 法 之 訂 定 是 否 已 逾 越 法 律 授 權 範 圍 蓋 依 據 目 前 通 說, 組 織 法 不 得 作 為 作 用 法 之 授 權 依 據, 因 此 前 開 保 密 及 公 開 辦 法 之 內 容 若 以 具 有 限 制 人 民 權 利 之 作 用 法 性 質, 斷 不 能 僅 以 行 政 院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組 織 條 例 作 為 授 權 依 據 就 此 部 分 的 理 論 構 成 而 言, 法 院 似 稍 微 不 充 分 * 第 2 款 公 開 有 礙 犯 罪 之 偵 查 追 訴 執 行 或 足 以 妨 害 刑 事 被 告 受 公 正 之 裁 判 之 資 訊 40

41 ( 一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案 號 94 年 訴 更 一 字 第 152 號 1. 事 實 被 告 因 原 告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處 原 告 罰 鍰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50 萬 元 及 歇 業 處 分 原 告 為 求 明 瞭 會 議 之 過 程, 於 92 年 02 月 10 日 向 被 告 申 請 閱 覽 抄 錄 上 開 委 員 會 議 之 相 關 資 料 ( 包 括 委 員 會 議 可 否 議 決 之 全 部 過 程 及 發 言 要 旨 等 完 整 會 議 紀 錄, 及 複 製 該 等 會 議 之 錄 音 錄 影 等 紀 錄 )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否 准 原 告 之 申 請 原 告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經 訴 願 決 定 駁 回, 原 告 遂 向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2. 判 決 要 旨 關 於 原 告 所 申 請 之 資 訊 範 圍 當 中, 有 涉 及 檢 舉 人 檢 舉 函 被 害 人 談 話 筆 錄 及 其 所 提 供 之 書 證 等 時, 是 否 構 成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16 規 定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礙 犯 罪 之 偵 查 追 訴 執 行 或 足 以 妨 害 刑 事 被 告 受 公 正 之 裁 判 或 有 危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者 之 應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法 院 簡 明 地 表 示, 檢 舉 人 檢 舉 函 被 害 人 談 話 筆 錄 及 其 提 供 之 書 證, 符 合 同 條 項 第 2 款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危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者 之 規 定,... 則 與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尚 有 未 合, 應 予 駁 回 3. 評 析 檢 舉 人 檢 舉 函 被 害 人 談 話 筆 錄 及 其 提 供 之 書 證, 縱 使 透 過 將 當 事 人 姓 名 住 居 所 聯 絡 方 式 等 足 資 辨 識 個 人 身 分 之 資 訊 予 以 遮 掩 或 塗 銷 方 式 處 理, 但 他 人 仍 可 能 透 過 檢 舉 函 被 害 人 談 話 筆 錄 等 相 關 資 料 內 所 記 載 之 情 境, 推 知 檢 舉 人 或 被 害 人 之 身 分, 故 此 等 資 訊 之 公 開 即 符 合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及 現 行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規 定 故 於 本 案 係 屬 該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正 確 適 用 * 第 3 款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資 訊 ( 一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案 號 99 年 度 判 字 第 579 號 ; 原 審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495 號 1. 事 實 上 訴 人 為 明 瞭 彰 化 縣 政 府 落 實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8 條 之 2 的 情 形, 以 及 展 開 對 教 育 事 務 之 監 督, 進 而 希 冀 對 執 行 教 育 事 務 之 機 關 有 所 了 解 與 信 賴, 乃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5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向 被 上 訴 人 發 函 請 求 提 供 彰 化 縣 95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科 書 選 用 試 辦 計 畫 之 相 關 資 訊 : 即 1. 前 述 試 辦 計 畫 之 委 託 書 影 本 2. 前 述 試 辦 計 畫 之 教 科 書 委 託 領 域 調 查 表 影 本 3. 前 述 試 辦 計 畫 之 教 科 書 版 本 選 用 調 查 表 影 本 4. 前 述 試 辦 計 畫 同 意 委 託 之 校 務 會 議 紀 錄 影 本 5.95 學 年 五 大 領 16 相 當 於 現 行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2 款 41

42 域 所 採 用 之 版 本 6.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8 條 之 2 由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並 通 過 之 教 科 書 選 用 辦 法 嗣 彰 化 縣 政 府 教 育 局 以 因 應 教 科 書 選 用 相 關 問 題 之 策 進 作 為 報 告 之 資 料 提 供 給 上 訴 人, 上 訴 人 認 該 資 料 並 非 其 所 申 請 之 政 府 資 訊, 而 向 彰 化 縣 政 府 提 起 訴 願, 遭 訴 願 駁 回, 遂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2. 判 決 要 旨 原 審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以 : 本 件 上 訴 人 雖 得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5 條 及 第 10 條 規 定 向 各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惟 查 上 訴 人 上 開 申 請 函 並 未 具 體 明 確 記 載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0 條 第 4 款 所 明 定 申 請 政 府 資 訊 之 用 途, 上 訴 人 僅 於 起 訴 狀 主 張 上 訴 人 為 明 瞭 彰 化 縣 政 府 落 實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8 條 之 2 的 情 形 以 及 展 開 對 教 育 事 務 之 監 督, 進 而 希 冀 對 執 行 教 育 事 務 之 機 關 有 所 瞭 解 與 信 賴 ; 且 上 訴 人 向 各 被 上 訴 人 所 欲 申 請 之 政 府 資 訊, 係 為 各 被 上 訴 人 依 據 彰 化 縣 政 府 95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科 書 選 用 試 辦 計 畫 之 辦 理 結 果 相 關 資 料, 分 別 為 : 1 95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科 書 選 用 試 辦 計 畫 之 委 託 書 影 本 2 95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科 書 選 用 試 辦 計 畫 之 教 科 書 委 託 領 域 調 查 表 影 本 3 95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科 書 選 用 試 辦 計 畫 之 教 科 書 版 本 選 用 調 查 表 影 本 4 95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科 書 選 用 試 辦 計 畫 同 意 委 託 之 校 務 會 議 紀 錄 影 本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及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尚 非 屬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而 5 95 學 年 五 大 領 域 所 採 用 之 版 本 6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8 條 之 2,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並 通 過 之 教 科 書 選 用 辦 法, 被 上 訴 人 咸 以 公 告 各 該 校, 亦 據 被 上 訴 人 陳 述 在 卷, 尚 無 需 向 彰 化 縣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分 別 發 函 申 請 上 訴 人 既 得 在 各 校 網 站 上 搜 尋 並 取 得 上 開 資 料, 即 無 再 向 被 上 訴 人 請 求 提 供 之 理 再 依 據 上 訴 人 所 提 捐 助 章 程, 並 無 對 於 教 育 事 務 監 督 之 事 項, 上 訴 人 又 未 能 提 出 其 因 被 上 訴 人 未 提 供 上 開 資 料 致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受 損 之 具 體 情 事,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知 的 權 利 利 益 受 有 損 害, 亦 非 可 採 ; 為 理 由 駁 回 上 訴 人 之 訴 最 高 法 院 則 以 :(1) 本 件 被 上 訴 人 對 上 訴 人 所 請 求 提 供 上 開 1-6 之 資 訊 中 1-4 之 政 府 資 訊,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規 定, 固 非 屬 應 主 動 公 開, 惟 如 僅 係 被 上 訴 人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之 基 礎 事 實, 無 涉 洩 漏 決 策 過 程 之 內 部 意 見 溝 通 或 思 辯 材 料, 於 受 請 求 時, 仍 應 公 開, 並 非 屬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前 段 規 定 得 豁 免 公 開 之 資 訊 上 開 1 至 4 之 政 府 資 訊 有 無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前 段 情 形, 原 審 自 應 詳 查 審 認 (2) 而 上 開 5 之 政 府 資 訊 為 被 上 訴 人 彙 整 教 科 書 版 本 選 用 調 查 表 後 之 調 查 統 計 結 果, 上 開 6 之 政 府 資 訊 為 被 上 訴 人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8 條 之 2 由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並 通 過 之 教 科 書 選 用 辦 法, 屬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7 條 第 5 款 ) 被 上 訴 人 固 陳 稱 對 上 開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咸 以 公 告 於 各 該 校 之 網 站, 無 法 上 網 者 亦 以 書 面 公 告 於 學 校 等 語, 姑 不 42

43 論 其 是 否 確 有 依 上 開 方 式 主 動 公 開, 縱 已 公 開, 仍 應 以 告 知 查 詢 之 方 式 以 代 提 供, 被 上 訴 人 不 得 因 業 已 主 動 公 開 而 豁 免 告 知 查 詢 之 方 式 以 代 提 供 (3) 原 審 以 上 訴 人 捐 助 章 程 無 對 於 教 育 事 務 監 督 之 事 項, 其 又 未 能 提 出 其 因 被 上 訴 人 未 提 供 上 開 資 料 致 其 權 利 或 利 益 受 損 之 具 體 情 事, 遽 認 上 訴 人 主 張 其 知 的 權 利 受 有 損 害 並 非 可 採, 自 有 判 決 不 適 用 法 規 及 不 備 理 由 之 違 法 3. 評 析 (1) 本 件 最 高 法 院 於 判 決 中 明 確 指 出, 本 款 立 法 本 旨 在 保 障 機 關 作 成 決 定 得 為 詳 實 之 思 考 辯 論, 俾 參 與 之 人 員 能 暢 所 欲 言, 無 所 顧 忌, 如 被 請 公 開 資 訊 如 僅 係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之 基 礎 事 實, 無 涉 洩 漏 決 策 過 程 之 內 部 意 見 溝 通 或 思 辯 材 料, 於 受 請 求 時, 仍 應 公 開, 因 其 公 開 非 但 不 影 響 機 關 意 思 之 形 成, 甚 且 有 助 於 民 眾 檢 視 及 監 督 政 府 決 策 之 合 理 性 其 基 於 本 款 立 法 本 旨 注 意 到 適 用 本 款 時 應 區 分 意 見 與 事 實, 言 明 僅 前 者 有 本 款 之 適 用, 明 確 限 縮 本 款 適 用 範 圍, 為 少 數 對 此 有 所 說 明 之 判 決 (2) 應 主 動 公 開 資 訊 即 便 已 上 網 公 告, 如 有 人 民 請 求 時, 仍 應 告 知 查 詢 之 方 式 以 代 提 供, 而 不 得 不 作 任 何 回 應, 確 為 較 保 障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並 落 實 政 資 法 立 法 本 旨 之 見 解 (3) 本 判 決 確 認 人 民 依 政 資 法 第 5 條 向 政 府 機 關 請 求 提 供 資 訊, 係 為 一 般 性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 知 的 權 利 ), 否 定 原 審 認 定 人 民 請 求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應 證 明 有 具 體 權 利 利 益 保 護 之 必 要 之 謬 見 本 判 決 非 僅 對 本 款 之 適 用 要 件 作 較 詳 細 論 述, 且 正 確 掌 握 政 資 法 所 保 障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之 性 質, 應 為 具 有 參 考 價 值 之 判 決 ( 二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案 號 94 年 訴 更 一 字 第 152 號 1. 事 實 被 告 因 原 告 違 反 公 平 交 易 法, 處 原 告 罰 鍰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50 萬 元 及 歇 業 處 分 原 告 為 求 明 瞭 會 議 之 過 程, 於 92 年 02 月 10 日 向 被 告 申 請 閱 覽 抄 錄 上 開 委 員 會 議 之 相 關 資 料 ( 包 括 委 員 會 議 可 否 議 決 之 全 部 過 程 及 發 言 要 旨 等 完 整 會 議 紀 錄, 及 複 製 該 等 會 議 之 錄 音 錄 影 等 紀 錄 )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否 准 原 告 之 申 請 原 告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經 訴 願 決 定 駁 回, 原 告 遂 向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2. 判 決 要 旨 按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規 定 之 限 制 事 由 為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準 備 作 業 或 與 其 他 機 關 間 之 意 見 交 換 17, 此 應 係 指 函 稿 簽 呈 或 會 辦 意 見 等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作 業 文 件 而 言 另 參 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5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及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均 明 定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紀 錄 乃 屬 行 政 機 關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及 同 辦 法 同 條 第 5 項 所 17 相 當 於 現 行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43

44 作 定 義 性 之 規 定 : 第 1 項 第 8 款 所 定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紀 錄, 指 該 機 關 決 策 階 層 由 權 限 平 等 並 依 法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之 成 員 組 成 者, 其 所 審 議 議 案 之 案 由 決 議 內 容 及 出 席 會 議 成 員 名 單 18, 被 告 召 開 委 員 會 所 為 會 議 紀 錄, 自 該 當 於 上 開 規 定, 應 屬 主 動 公 開 之 行 政 資 訊 系 爭 會 議 紀 錄 既 應 主 動 公 開, 使 一 般 不 特 定 人 可 以 見 聞, 更 遑 論 受 人 民 請 求 提 供 時, 其 無 拒 絕 之 理... 其 餘 資 訊 中 包 括 函 稿 簽 呈 或 會 辦 意 見, 符 合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規 定..., 均 不 得 提 供 3. 評 析 法 院 透 過 體 系 性 解 釋, 對 於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規 定 之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資 訊 範 圍 予 以 限 縮 亦 即 儘 管 從 行 政 程 序 的 過 程 來 看, 會 議 記 錄 係 屬 行 政 機 關 於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所 製 作 之 公 文 書, 惟 另 一 方 面 該 辦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8 款 亦 將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記 錄 列 為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此 外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記 錄 既 屬 應 屬 主 動 公 開 之 行 政 資 訊, 則 於 人 民 請 求 提 供 時, 則 無 拒 絕 之 理 由 本 研 究 認 為 法 院 對 於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記 錄 的 性 質 認 定 實 值 得 肯 定 ; 然 而 非 屬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記 錄 之 其 他 函 稿 簽 呈 或 會 辦 意 見, 只 要 符 合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所 列 之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資 訊 即 不 須 提 供, 似 不 無 進 一 步 探 究 之 必 要 蓋 行 政 資 訊 公 開 辦 法 第 5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尚 有 但 書 規 定, 亦 即 但 關 於 意 思 決 定 作 成 之 基 礎 事 實, 不 在 此 限 因 此 縱 使 申 請 人 所 請 求 提 供 之 資 訊 係 屬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資 訊, 亦 非 必 然 僅 得 否 准 原 告 之 申 請, 毋 寧 仍 須 就 個 案 判 斷 是 否 屬 意 思 決 定 作 成 之 基 礎 事 實, 方 得 進 一 步 認 定 准 駁 之 合 法 性 前 開 之 但 書 規 定 於 現 行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已 修 正 為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準 此 遇 有 類 似 個 案 時, 法 院 應 就 申 請 人 是 否 充 分 對 於 公 益 必 要 性 提 出 說 明, 以 及 受 請 求 機 關 是 否 對 於 公 益 必 要 性 充 分 予 以 衡 量 進 行 審 查 順 便 一 提, 有 關 原 告 請 求 提 供 之 行 政 資 訊 中, 可 否 決 議 之 全 部 詳 細 過 程 各 該 委 員 之 發 言 要 旨 紀 錄 及 會 議 全 程 之 錄 影 或 錄 音, 被 告 主 張 並 沒 有 作 任 何 紀 錄, 故 無 法 提 供 予 原 告 對 此 法 院 略 以, 依 法 被 告 委 員 會 之 會 議 紀 錄 也 無 需 記 載 上 開 資 訊, 原 告 復 未 能 證 明 被 告 持 有 保 管 該 等 資 訊 是 以, 被 告 抗 辯 主 張 系 爭 會 議 紀 錄 中 並 無 可 否 決 議 之 全 部 詳 細 過 程 各 該 委 員 之 發 言 要 旨 紀 錄 及 會 議 全 程 之 錄 影 或 錄 音, 應 可 成 立 故 而 因 原 告 無 法 證 明 前 開 資 訊 為 被 告 所 持 有 保 管, 應 予 駁 回 本 研 究 以 為, 對 於 政 府 機 關 請 求 本 即 不 存 在 之 資 訊 本 即 事 實 上 提 供 之 困 難 ; 然 而, 要 求 存 在 於 政 府 機 關 外 部 之 人 民 必 須 舉 證 哪 些 資 訊 係 為 政 府 機 關 所 掌 有, 似 乎 亦 具 有 同 等 之 事 實 上 困 難 此 一 難 題 未 來 或 仍 須 透 過 修 法 的 方 式, 透 過 制 度 尋 求 解 決 之 道 18 相 當 於 現 行 政 資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0 款 44

45 * 第 4 款 政 府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之 資 料 ( 一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案 號 99 年 度 裁 字 第 265 號 原 審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221 號 1. 事 實 訴 人 為 瞭 解 凱 旋 醫 院 86 年 度 精 神 醫 療 院 受 評 鑑 之 範 圍 有 無 包 括 大 寮 復 健 中 心 在 內 及 評 鑑 合 格 證 書 有 效 期 間 等 事 項, 乃 於 96 年 8 月 25 日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6 條 第 7 條 及 第 8 條 等 規 定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閱 覽 抄 錄 並 影 印 凱 旋 醫 院 86 年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評 鑑 相 關 資 料, 經 被 上 訴 人 以 96 年 10 月 4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准 給 閱 部 分 資 料, 但 關 於 凱 旋 醫 院 86 年 度 臺 灣 地 區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評 鑑 現 況 調 查 表 ( 二 ) 及 其 附 表 八 ( 一 )-1 附 表 九 ( 二 ) 暨 86 年 度 臺 灣 地 區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評 鑑 評 量 表 ( 精 神 專 科 教 學 醫 院 用 ) 86 年 度 臺 灣 地 區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評 鑑 教 學 訓 練 品 質 審 查 評 量 表 86 年 度 臺 灣 地 區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評 鑑 意 見 表 等 資 料 則 不 予 公 開 2. 判 決 要 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引 原 審 判 決 同 以 (1) 按 衛 生 署 為 辦 理 精 神 醫 院 評 鑑 所 取 得 申 請 評 鑑 醫 院 設 施 人 事 基 本 資 料 及 委 請 評 鑑 委 員 進 行 評 鑑 之 意 見 資 料, 乃 本 於 中 央 醫 療 主 管 機 關 之 職 權 範 圍, 而 取 得 之 文 書 資 訊, 固 屬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3 條 所 稱 之 政 府 資 訊 無 訛 (2) 被 告 本 於 中 醫 療 主 管 機 關 之 地 位 辦 理 醫 院 評 鑑 旨 在 建 立 優 良 的 醫 療 體 制, 評 核 醫 院 提 供 之 醫 療 服 務 品 質 給 就 醫 民 眾 參 考, 並 提 升 教 學 研 究 醫 院 之 水 準, 其 性 質 乃 政 府 機 關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醫 療 業 務 之 措 施, 則 被 告 為 達 成 評 鑑 之 客 觀 公 正 之 目 的, 自 有 委 請 專 業 人 士 以 不 公 開 方 式 評 量 計 分, 並 表 示 具 體 意 見, 以 為 評 鑑 之 依 據 (3) 係 爭 之 86 年 度 臺 灣 地 區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評 鑑 評 量 表 86 年 度 臺 灣 地 區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評 鑑 教 學 訓 練 品 質 審 查 評 量 表 及 86 年 度 臺 灣 地 區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評 鑑 意 見 表, 皆 為 評 鑑 委 員 之 實 際 評 量 數 據 及 填 寫 之 建 議 及 改 進 意 見, 乃 被 告 為 實 施 醫 療 監 督 管 理 業 務, 而 委 請 評 鑑 委 員 提 供 評 鑑 參 考 之 資 料, 若 對 此 等 資 訊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使 評 鑑 委 員 憚 於 捲 入 爭 端, 不 敢 秉 持 專 業 知 能, 如 實 評 量 及 表 示 意 見, 殊 與 評 鑑 委 員 不 獨 自 對 外 負 責 之 設 計 相 悖 離, 對 於 往 後 之 評 鑑 實 施 將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要 屬 無 疑 故 上 開 高 雄 市 立 凱 旋 醫 院 86 年 度 臺 灣 地 區 精 神 醫 療 院 所 評 鑑 評 量 表 及 評 鑑 意 見 表, 具 有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第 4 款 規 定 之 適 用 應 不 予 提 供 3. 評 析 本 件 判 決 結 果 雖 為 原 告 敗 訴, 但 基 於 評 鑑 制 度 設 計 之 目 的 說 明 係 爭 資 訊 不 公 開 之 理 由, 對 我 國 近 年 政 府 機 關 實 行 之 各 種 評 鑑, 其 相 關 資 訊 應 否 公 開 之 判 斷, 提 供 一 值 得 參 考 之 審 查 基 準 但 仍 應 注 意 如 果 評 鑑 結 束, 而 此 後 不 再 做 相 同 之 評 45

46 鑑 時, 或 評 鑑 結 果 係 關 係 人 民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之 重 大 利 益 時, 應 可 公 開 評 鑑 之 結 果, 以 示 負 責 ( 二 )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72 號 1. 事 實 原 告 於 民 國 ( 下 同 )98 年 10 月 20 日 向 被 告 機 關 申 請 提 供 赴 越 南 瞭 解 大 蒜 生 產 情 形 並 蒐 集 樣 品 工 作 報 告 ( 下 稱 系 爭 報 告 ) 之 政 府 資 訊, 案 經 被 告 機 關 以 98 年 11 月 18 日 農 中 改 作 改 字 第 號 函 提 供 系 爭 報 告 之 節 錄 文 1 冊, 其 中 涉 及 機 密 部 分 則 註 記 節 錄 本 空 白 部 分 為 機 密 不 公 開 而 未 予 提 供, 原 告 不 服, 向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 下 稱 農 委 會 ) 提 起 訴 願, 遭 決 定 駁 回, 遂 提 起 本 件 行 政 訴 訟 而 被 告 限 制 該 當 資 訊 之 公 開 最 主 要 之 理 由 為 : 政 府 為 加 強 查 緝 市 面 上 非 法 大 陸 農 產 品, 對 疑 似 走 私 進 口 農 產 品 之 原 產 地 認 定 有 爭 議 時, 由 被 告 成 立 之 雜 糧 蔬 菜 特 作 協 助 鑑 定 小 組 負 責 聯 繫 處 理 查 緝 單 位 請 求 協 助 鑑 定 事 宜 ; 而 本 案 係 爭 研 究 報 告, 即 係 被 告 為 建 立 雜 糧 蔬 菜 特 作 協 助 鑑 定 小 組 執 行 任 務 之 必 要 資 訊 及 落 實 產 地 管 理, 以 協 助 海 關 對 業 者 進 口 大 蒜 原 產 地 之 認 定, 而 派 員 於 2009 年 6 月 17 日 前 往 越 南 蒐 集 大 蒜 樣 品 及 對 當 地 大 蒜 之 生 產 等 進 行 實 地 調 查, 返 國 後 所 撰 寫 完 成 之 工 作 報 告 而 報 告 中 未 予 提 供 部 分 為 屬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4 款 之 資 訊, 若 予 以 公 開, 將 致 使 目 前 雜 糧 蔬 菜 特 作 協 助 鑑 定 小 組 協 助 鑑 定 作 業, 形 成 困 難 及 妨 害 其 公 正 性 及 客 觀 性 2. 判 決 要 旨 (1)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出 國 報 告 綜 合 處 理 要 點 第 1 點 第 2 點 第 7 點 第 11 點 及 第 17 點 明 定 : 各 機 關 以 政 府 經 費 派 赴 國 外 從 事 考 察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及 其 他 公 務 有 關 活 動 之 人 員 ( 下 稱 出 國 人 員 ), 除 屬 機 密 性 質 外,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提 出 出 國 報 告 及 考 察 進 修 研 究 實 習 類 別 之 出 國 報 告, 其 內 容 架 構 應 涵 蓋 目 的 過 程 心 得 及 建 議 等 要 項, 並 依 據 出 國 報 告 電 子 檔 規 格 辦 理 組 團 出 國 執 行 同 一 出 國 任 務 者, 出 國 報 告 得 共 同 署 名 提 出 ; 出 國 計 畫 相 關 資 料 之 登 錄 及 出 國 報 告 之 審 核 追 蹤, 由 計 畫 主 辦 機 關 統 籌 處 理 (2) 出 國 考 察 後 撰 寫 完 成 之 系 爭 工 作 報 告, 應 屬 判 斷 區 別 大 陸 地 區 嘉 定 蒜 及 其 他 地 區 國 家 大 蒜 之 一 般 性 資 訊, 其 考 察 成 果 如 與 公 開, 除 可 供 大 蒜 進 口 業 者 利 用 認 識 限 制 進 口 之 大 陸 地 區 嘉 定 蒜 之 特 徵, 避 免 違 法 進 口, 且 政 府 提 供 系 爭 資 訊, 亦 可 作 為 海 關 查 獲 違 法 進 口 大 陸 嘉 定 蒜 業 者 是 否 具 有 故 意 過 失 責 任 之 參 考 外 ; 亦 可 便 利 一 般 消 費 民 眾 共 享, 而 有 利 於 購 買 合 法 進 口 之 大 蒜, 落 實 政 府 限 制 進 口 大 陸 地 區 大 蒜 ( 農 產 品 ) 之 政 策 (3) 本 案 糧 蔬 菜 特 作 協 助 鑑 定 小 組 之 運 作, 其 基 本 成 員 依 作 物 別 除 由 被 告 等 指 派 ( 推 薦 ) 專 家 擔 任 外 ; 必 要 時 並 得 另 邀 學 術 研 究 單 位 及 產 業 協 會 人 員 協 46

47 助, 並 請 各 產 業 協 會 協 助 蒐 集 有 關 國 外 品 種 資 訊 ( 相 片 實 物 識 別 特 徵 等 ) 供 農 委 會 及 其 所 屬 各 試 驗 場 所 研 訂 鑑 定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之 參 考 ; 且 協 助 鑑 定 小 組 係 於 接 獲 查 緝 單 位 ( 海 關 ) 具 體 個 案 時, 始 以 密 件 方 式 組 成 並 協 助 鑑 定 ; 而 被 告 機 關 等 試 驗 場 所 既 得 依 據 各 作 物 別 產 業 協 會 協 助 蒐 集 之 有 關 國 外 品 種 含 相 片 實 物 識 別 特 徵 等, 供 農 委 會 及 其 所 屬 各 試 驗 場 所 研 訂 鑑 定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之 參 考 ; 出 國 報 告 依 據 前 揭 處 理 要 點 ( 第 7 點 ) 其 內 容 架 構 本 應 涵 蓋 目 的 過 程 心 得 及 建 議 等 要 項 等 各 情, 益 見 系 爭 出 國 工 作 報 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對 實 施 大 蒜 產 地 之 管 理 與 取 締, 不 致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礙 據 此, 法 院 判 決 訴 願 決 定 及 處 分 均 撤 銷 3. 評 析 本 件 為 少 見 原 告 勝 訴 之 判 決, 故 特 別 予 以 檢 討 事 實 上 本 件 之 爭 點 在 於 公 開 係 爭 調 查 資 訊, 是 否 符 合 將 對 該 當 機 關 今 後 施 行 鑑 定 業 務 之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礙 之 本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要 件? 亦 即 必 須 將 來 對 被 告 機 關 協 助 鑑 定 大 蒜 產 地 之 作 業 發 生 困 難 者, 始 得 依 本 款 或 免 公 開 而 被 告 機 關 對 此 爭 點 僅 作 簡 單 之 陳 述, 未 具 體 說 明 公 開 係 爭 研 究 報 告 將 對 鑑 定 施 行 產 生 之 困 難 為 何? 反 觀 本 判 決 法 院 則 自 被 告 機 關 派 員 出 國 調 查 之 始 末 原 由 鋪 陳 出 係 爭 研 究 報 告 之 性 質, 再 以 被 告 機 關 應 執 行 之 任 務 及 公 開 係 爭 報 告 書 對 進 口 大 蒜 業 者 及 社 會 一 般 人 之 作 用, 做 出 應 公 開 之 結 論 其 論 理 說 明 相 當 詳 實, 判 決 理 由 具 有 說 服 力, 值 得 未 來 類 似 案 件 做 判 斷 時 之 參 考 * 第 5 款 對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之 資 訊 ( 一 ) 最 高 法 院 99 年 度 判 字 第 804 號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7 年 度 訴 字 第 1060 號 1. 事 實 上 訴 人 參 加 民 國 96 年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律 師 考 試 總 成 績 未 達 及 格 標 準, 致 未 獲 及 格 上 訴 人 於 收 受 被 上 訴 人 寄 發 之 成 績 及 結 果 通 知 書 後, 申 請 複 查 全 部 科 目 考 試 成 績, 並 請 求 公 開 各 科 參 考 答 案 及 評 分 標 準 或 各 科 各 題 評 分 前 50 名 之 試 卷 經 被 上 訴 人 於 96 年 11 月 21 日 以 選 專 字 第 號 書 函 否 准 上 訴 人 前 開 之 請 求 2. 判 決 要 旨 本 件 最 高 法 院 引 用 原 審 下 述 (1) 評 閱 標 準, 係 考 試 評 分 程 序 之 一 環, 因 命 題 評 分 均 為 高 度 專 業 之 判 斷, 故 為 維 護 考 試 之 客 觀 與 公 平 及 尊 重 閱 卷 委 員 所 為 之 學 術 評 價, 典 試 法 第 23 條 原 有 關 於 複 查 成 績 程 序 之 禁 止 事 項, 此 亦 與 同 法 第 28 條 關 47

48 於 辦 理 考 試 人 員 應 嚴 守 秘 密 之 規 定 目 的 相 符 蓋 典 試 委 員 或 閱 卷 委 員 根 據 個 人 學 識 素 養 與 經 驗 所 為 專 門 學 術 上 獨 立 公 正 之 智 識 判 斷, 具 有 高 度 之 專 業 性, 如 程 序 無 違 背 法 令 之 處, 應 考 人 不 應 任 意 對 之 藉 詞 聲 明 不 服, 或 試 圖 透 過 其 他 方 式 以 瞭 解 其 具 體 之 評 價 內 容 評 閱 標 準 雖 非 如 申 論 式 試 題 之 參 考 答 案, 已 於 典 試 法 中 明 文 禁 止 應 考 人 請 求 提 供, 惟 評 閱 標 準 依 同 法 第 11 條 係 由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決 定, 作 為 典 試 委 員 及 閱 卷 委 員 於 評 分 時 之 參 考 依 據, 依 同 法 第 28 條 之 規 定, 仍 為 各 該 辦 理 考 試 人 員 應 嚴 守 祕 密 之 事 項 且 評 閱 標 準 公 開 後, 即 發 生 應 考 人 答 題 內 容, 是 否 有 依 評 閱 標 準 給 分 之 辯 論, 仍 屬 評 分 事 項 之 判 斷 餘 地 問 題, 在 考 試 情 境 無 法 重 現 之 情 況 下, 公 開 評 閱 標 準, 除 引 發 應 考 人 就 其 等 答 題 內 容 與 閱 卷 委 員 評 分 觀 點 之 仁 智 爭 議, 而 造 成 考 試 結 果 之 不 確 定 外, 並 未 能 發 揮 具 有 檢 視 個 案 考 試 是 否 違 法 之 功 能, 且 評 閱 標 準 亦 有 可 能 涉 及 相 關 參 考 答 案, 其 公 開 不 但 無 助 達 成 追 求 公 正 及 效 率 之 考 試 目 標, 且 亦 有 違 反 典 試 法 第 23 條 之 立 法 目 的 再 加 以 (2) 典 試 法 第 11 條 : ( 第 1 項 ) 典 試 委 員 會 依 照 法 令 及 考 試 院 會 議 之 決 定, 行 使 其 職 權 下 列 事 項 由 典 試 委 員 會 決 議 行 之 : 一 命 題 標 準 評 閱 標 準 及 審 查 標 準 之 決 定 閱 卷 規 則 第 4 條 : 試 卷 評 閱 前, 應 由 各 組 召 集 人 典 ( 主 ) 試 委 員 命 題 委 員 及 閱 卷 委 員 共 同 商 定 評 分 標 準, 並 由 召 集 人 分 配 試 卷 之 評 閱 依 上 開 規 定 商 定 評 分 標 準 ( 評 閱 標 準 ), 為 考 試 評 分 之 一 部 分, 具 有 高 度 屬 人 性, 評 分 人 具 有 判 斷 餘 地, 其 他 機 關 甚 至 法 院 原 則 上 應 尊 重 之 而 公 開 評 閱 標 準, 即 發 生 應 考 人 答 題 內 容, 是 否 有 依 評 閱 標 準 給 分 之 問 題, 其 非 但 未 能 發 揮 檢 視 個 案 考 試 是 否 違 法 之 功 能, 反 引 發 應 考 人 就 其 等 答 題 內 容 與 閱 卷 委 員 評 分 觀 點 之 仁 智 爭 議, 有 礙 考 試 公 正 效 率 之 執 行 故 亦 得 適 用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5 款 有 關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等 有 關 資 料, 得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3. 評 析 事 實 上 近 年 常 有 同 類 型 之 案 件 19, 行 政 法 院 多 引 用 典 試 法 相 關 規 定 以 為 判 決, 最 高 法 院 則 均 以 程 序 駁 回, 本 判 決 為 理 由 敘 述 較 詳 細, 且 直 接 引 用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5 款 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者, 對 今 後 本 款 之 適 用 應 有 指 標 之 作 用 * 第 6 款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害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上 祕 密 或 著 作 權 人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者 ( 二 )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72 號 1. 事 實 本 案 之 事 實 與 爭 點 與 前 第 4 款 2 介 紹 之 判 決 為 同 一 判 決, 故 不 再 贅 述 以 下 僅 對 同 判 決 之 係 爭 報 告 書 中, 有 關 涉 及 本 件 赴 越 南 參 與 雜 糧 蔬 菜 特 作 協 助 鑑 定 小 組 三 名 成 員 之 圖 相,, 被 被 告 註 記 為 機 密 而 不 公 開 部 分, 涉 及 本 款 適 用 之 判 決 理 由, 予 以 簡 介 並 評 析 19 參 閱 最 高 法 院 99 年 裁 字 2158 號 裁 定 3511 號 裁 定,100 年 裁 字 727 號 裁 定 48

49 2. 判 決 本 判 決 對 被 告 主 張 之 : 因 原 告 之 前 即 曾 多 次 至 被 告 機 關 處 散 發 不 當 言 論, 故 為 保 護 該 三 人 之 個 人 隱 私, 並 避 免 該 三 人 受 不 必 要 之 騷 擾, 爰 於 提 供 照 片 時, 就 涉 及 該 三 人 部 分 之 圖 相 均 予 以 空 白 遮 掩 之 理 由, 認 定 以 : 系 爭 工 作 報 告 係 由 農 委 會 國 際 處 98 年 度 相 關 預 算 支 應, 依 規 定 應 予 主 動 公 開 流 通, 供 民 眾 共 享, 被 派 赴 出 國 之 被 告 機 關 副 研 究 員 郭 孚 燿 等 3 人 熟 知 出 國 報 告 應 依 規 定 主 動 上 網 公 開, 仍 將 考 察 過 程 拍 攝 之 個 人 相 片 編 列 在 出 國 報 告 內, 已 可 推 知 其 等 有 事 前 同 意 公 開 伊 等 影 像 之 意 思 ; 縱 認 尚 難 憑 此 推 知 郭 孚 燿 等 3 人 有 事 前 同 意 公 開 其 等 影 像, 被 告 機 關 亦 應 依 據 政 資 法 第 12 條 第 2 至 4 項 ( 即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等 於 10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等 ; 或 僅 遮 蓋 該 3 人 影 像 部 分 ) 辦 理, 被 告 機 關 未 依 該 項 規 定 程 序 辦 理, 即 逕 行 將 系 爭 報 告 中 3 處 該 當 圖 相 全 部 遮 蓋 空 白, 拒 絕 提 供 給 原 告 亦 有 未 合 3. 評 析 (1) 本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要 件 為 公 開 有 侵 害 個 人 隱 私 者, 並 非 個 人 資 料, 個 人 之 圖 像 若 未 涉 及 私 生 活 領 域, 為 一 般 人 不 欲 為 他 所 知 之 私 事, 得 合 理 期 待 被 保 護 者, 能 否 受 隱 私 權 之 保 護? 尚 有 討 論 之 餘 地 ; 而 本 件 係 爭 報 告 書 之 圖 像 為 當 事 人 主 動 編 列 於 報 告 書 中, 故 本 判 決 據 以 推 論 當 事 人 有 事 先 同 意 公 開 之 意 ; 又 或 者 被 告 機 關 應 事 先 徵 詢 當 事 人 之 意 見 於 其 表 示 不 同 意 公 開 後, 始 得 拒 絕 提 供 係 爭 圖 像 此 判 決 理 由 之 前 提 顯 然 認 定 個 人 圖 像 為 隱 私, 並 非 全 無 爭 執 之 餘 地 又 若 被 告 機 關 應 事 先 徵 詢 當 事 人 之 意 見, 而 當 事 人 表 示 反 對 公 開 之 意 見 時, 是 否 即 得 認 定 被 告 機 關 之 拒 絕 提 供 或 公 開 為 合 法? (2) 本 件 係 爭 報 告 書 之 編 寫 提 出 及 上 網 性 質 上 均 為 公 務 員 依 法 執 行 公 務, 公 務 員 執 行 公 務 之 事 項, 原 應 受 國 民 之 監 督, 能 否 單 以 保 護 公 務 員 個 人 隱 私 為 理 由 拒 絕 公 開 資 訊? 僅 以 本 件 判 決 之 觀 察 即 下 結 論 亦 恐 為 速 斷 * 第 7 款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祕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害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者 ( 一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裁 字 第 2541 號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度 訴 字 第 128 號 1. 事 實 原 告 於 民 國 ( 下 同 )98 年 7 月 13 日 向 被 告 申 請 提 供 芝 麻 街 幼 稚 園 ( 園 址 : 臺 中 縣 清 水 鎮 路 77 號 ) 設 園 計 畫 所 載 擬 設 幼 稚 園 園 址 面 積 園 舍 圖 擬 設 立 班 級 等 事 項 及 該 府 核 准 招 生 之 相 關 文 件, 經 被 告 於 98 年 7 月 20 日 以 府 教 幼 字 第 號 函 否 准 提 供 該 幼 稚 園 面 積 園 舍 圖 資 料 部 分 原 告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經 教 育 部 以 98 年 10 月 16 日 台 訴 字 第 A 號 訴 願 決 定 將 原 處 49

50 分 撤 銷, 由 原 處 分 機 關 於 2 個 月 內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嗣 被 告 於 98 年 11 月 13 日 以 府 教 幼 字 第 號 函 復 原 告 略 以 :... 台 端 與 該 園 係 鄰 居 關 係, 因 該 園 噪 音 問 題 欲 申 請 該 園 面 積 園 舍 圖 等 相 關 文 件, 有 關 噪 音 部 分 經 會 請 警 察 單 位 勘 驗 分 貝 未 達 噪 音 標 準, 且 台 端 與 該 園 並 未 具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為 考 量 該 園 學 童 安 全 及 該 園 個 人 隱 私 營 業 秘 密 之 利 益, 依 據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不 予 提 供 等 語, 仍 否 准 原 告 關 於 提 供 芝 麻 街 幼 稚 園 擬 設 幼 稚 園 之 面 積 園 舍 圖 資 訊 ( 下 稱 系 爭 資 訊 ) 之 申 請 原 告 不 服, 提 起 訴 願, 遭 決 定 駁 回, 遂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2. 判 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維 持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故 以 下 為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理 由 :(1)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 條 之 立 法 理 由 業 已 載 明 : 政 府 施 政 之 公 開 與 透 明, 乃 國 家 邁 向 民 主 化 與 現 代 化 的 指 標 之 一, 為 保 障 人 民 知 的 權 利, 本 於 資 訊 共 享 及 施 政 公 開 之 理 念, 制 定 本 法 以 便 利 人 民 公 平 利 用 政 府 依 職 權 所 作 成 或 取 得 之 資 訊, 除 增 進 一 般 民 眾 對 公 共 事 務 之 瞭 解 信 賴 及 監 督 外, 更 能 促 進 民 主 之 參 與 等 語, 又 同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並 規 定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籍 之 國 民 及 其 所 設 立 之 本 國 法 人 團 體,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政 府 機 關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已 明 定 得 申 請 政 府 機 關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體, 且 未 另 定 需 以 具 法 律 上 之 利 害 關 係 為 限 (2) 被 告 以 該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所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者 之 公 開 豁 免 事 由 否 准 原 告 之 申 請, 惟 其 於 本 院 辯 論 時 僅 稱 公 開 後 會 擔 心 大 眾 會 知 道 其 中 地 形, 進 出 學 校 會 很 容 易, 及 擔 心 其 中 幼 童 之 安 全 等 語, 卻 對 被 告 公 開 系 爭 資 訊 究 對 芝 麻 街 幼 稚 園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有 何 侵 害, 未 提 出 任 何 說 明, 逕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否 准 原 告 申 請, 即 難 謂 合 法 而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更 於 判 決 理 由 中 指 明 : 若 依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者, 即 須 符 合 下 列 3 要 件 : 1 屬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2 公 開 有 侵 害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3 無 該 款 但 書 所 列 情 事 3. 評 析 本 件 判 決 為 少 數 原 告 勝 訴 判 決 之 一, 且 Ⅰ 明 白 指 出 申 請 資 訊 公 開 者, 無 須 與 該 當 資 訊 之 公 開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關 係 為 要 件 Ⅱ 判 決 中 對 適 用 本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已 揭 示 前 述 之 1 2 及 3 要 件, 一 定 程 度 建 立 適 用 本 款 之 審 查 基 準, 故 有 參 考 之 價 值 ( 二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 度 判 字 第 929 號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8 年 度 訴 字 第 872 號 判 決 50

51 1. 事 實 上 訴 人 於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檢 具 人 民 公 開 閱 覽 政 府 資 訊 申 請 書, 向 被 上 訴 人 申 請 提 供 自 94 年 1 月 1 日 至 97 年 6 月 30 日, 勞 工 退 休 基 金 ( 下 稱 勞 退 基 金 ) 有 關 個 股 股 票 買 賣 之 持 股 明 細 與 買 賣 時 間 紀 錄 盈 虧 情 況 等 資 訊 ( 下 稱 系 爭 資 訊 ) 案 經 被 上 訴 人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規 定, 以 97 年 10 月 3 日 勞 退 監 風 字 第 號 函 ( 下 稱 原 處 分 ) 復 不 予 提 供 2. 判 決 要 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以 (1) 查 營 業 秘 密 法 第 2 條 明 文 規 定 本 法 所 稱 營 業 秘 密, 係 指 方 法 技 術 製 程 配 方 程 式 設 計 或 其 他 可 用 於 生 產 銷 售 或 經 營 之 資 訊, 而 符 合 左 列 要 件 者 : 一 非 一 般 涉 及 該 類 資 訊 之 人 所 知 者 二 因 其 秘 密 性 而 具 有 實 際 或 潛 在 之 經 濟 價 值 者 三 所 有 人 已 採 取 合 理 之 保 密 措 施 者, 再 參 酌 被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勞 工 退 休 基 金 監 理 會 員 工 自 律 公 約 載 明 本 人 因 擔 任 勞 工 退 休 基 金 投 資 管 理 業 務, 知 悉 勞 工 退 休 基 金 投 資 股 票 業 務, 為 能 確 實 嚴 守 與 職 務 上 有 關 之 利 益 迴 避 原 則 及 保 密 義 務, 願 遵 守 以 下 規 定 : 三 本 人 願 嚴 守 因 職 務 關 係 獲 悉 可 能 涉 及 利 益 關 係 之 業 務 機 密, 均 不 得 對 外 洩 密 等 語 ; 及 被 上 訴 人 與 受 託 機 構 所 簽 委 託 投 資 契 約 亦 明 訂 受 託 機 構 關 於 委 託 資 產 及 投 資 行 為 之 訊 息, 應 予 保 密, 不 得 洩 漏 他 人 等 情, 可 見 原 判 決 認 定 系 爭 資 訊 為 被 上 訴 人 營 業 秘 密, 核 屬 有 據 (2) 上 訴 人 固 以 其 所 申 請 者 為 過 往 資 訊, 認 並 非 營 業 秘 密 云 云, 然 系 爭 資 訊 並 非 單 純 過 往 資 訊, 因 投 資 股 票, 並 非 僅 有 短 線 操 作, 且 有 長 期 性 投 資 之 持 續 性 質, 則 其 投 資 乃 有 持 續 性, 自 不 能 認 屬 過 往 資 訊, 即 認 無 營 業 秘 密 應 予 公 開 (3) 依 被 上 訴 人 提 出 之 資 料 顯 示, 被 上 訴 人 所 持 有 之 股 票 為 數 不 少, 且 有 多 檔 股 票 均 持 續 持 有 中, 顯 見 並 非 屬 短 線 操 作 投 資 之 情 形 又 依 該 資 料 顯 示, 勞 退 基 金 投 資 之 個 股 重 疊 性 高, 持 有 者 多 為 權 值 股, 因 此 原 判 決 認 若 將 個 股 買 賣 時 間 盈 虧 及 持 股 明 細 予 以 公 開, 縱 屬 過 往 資 料, 仍 易 使 有 心 人 士 藉 由 一 窺 勞 退 基 金 之 過 去 交 易 紀 錄, 從 中 分 析 個 股 成 本, 發 現 勞 退 基 金 長 期 操 作 之 投 資 模 式, 並 藉 此 預 測 基 金 未 來 投 資 走 向, 甚 至 進 場 為 反 向 操 作 或 同 向 拉 抬 之 行 為, 除 造 成 股 票 市 場 受 人 為 干 預 而 違 反 自 由 市 場 原 則 外, 亦 使 勞 退 基 金 易 受 外 資 或 法 人 狙 擊, 而 影 響 基 金 之 操 作 與 投 資 績 效, 是 原 判 決 此 部 分 認 定 亦 屬 有 據, 並 無 違 背 法 令 之 情 形 復 查 關 於 勞 退 基 金 投 資 股 票 之 細 節 資 訊, 如 經 有 心 人 士 加 以 分 析 不 當 利 用, 衡 諸 經 驗 法 則, 自 屬 對 被 上 訴 人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有 造 成 一 定 影 響 之 虞, 被 上 訴 人 依 此 理 由 拒 絕 提 供, 核 屬 有 據 (4) 查 上 訴 人 對 於 何 以 其 請 求 系 爭 資 訊 有 公 益 之 必 要, 僅 以 媒 體 資 料 載 述 勞 退 基 金 虧 損 即 認 其 中 恐 有 弊 端, 然 並 未 具 體 舉 證 及 說 明, 尚 難 遽 認 其 主 張 可 採 且 被 上 訴 人 於 其 全 球 資 訊 公 開 網 站 上 定 期 公 布 勞 退 基 金 運 用 相 關 資 訊, 供 民 眾 參 閱, 是 被 上 訴 人 就 不 影 響 其 權 益 或 競 爭 地 51

52 位 之 相 關 資 訊 予 以 公 開, 有 助 民 眾 了 解 勞 退 基 金 經 營 管 理 之 狀 況, 已 符 合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核 已 就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立 法 精 神 予 以 考 量 雖 原 判 決 提 及 勞 退 基 金 投 資 股 上 市 上 櫃 公 司 股 票 之 獲 利 狀 況, 雖 為 廣 大 勞 工 所 關 注, 然 尚 難 認 與 公 益 有 關 部 分, 尚 待 商 榷, 因 勞 退 基 金 投 資 股 票 涉 及 勞 工 權 益 事 項, 尚 難 認 與 公 益 全 然 無 涉 惟 以 上 訴 人 得 否 請 求 系 爭 資 訊, 乃 應 核 認 於 公 益 有 無 必 要, 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但 書 所 明 定, 是 縱 與 公 益 有 關, 仍 應 於 有 必 要 時, 始 得 准 許 之, 又 衡 諸 有 無 必 要 性, 當 考 量 方 法 目 的 之 比 例 性 觀 諸 上 訴 人 所 謂 揭 弊 乙 節, 然 以 勞 退 基 金 乃 依 法 受 有 一 定 之 監 督 機 制, 茲 依 勞 工 退 休 基 金 監 理 會 組 織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可 知, 該 會 設 置 委 員 21 人 中, 其 中 全 國 性 勞 工 團 體 推 薦 者 有 6 人 學 者 專 家 10 人, 其 中 3 人 由 勞 委 會 推 薦,5 人 由 全 國 性 勞 工 團 體 推 薦,2 人 由 全 國 性 雇 主 團 體 推 薦 可 見 勞 退 基 金 之 運 作, 已 有 勞 工 團 體 代 表 等 外 部 團 體 監 督 且 被 上 訴 人 受 有 監 察 院 審 計 部 主 計 處 立 法 院 勞 委 會 被 上 訴 人 之 稽 核 組 等 機 關 之 監 督, 且 依 審 計 法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 項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7 條 等 規 定, 於 審 計 人 員 調 閱 簿 籍 憑 證 或 其 他 文 件, 各 該 負 責 人 不 得 隱 匿 或 拒 絕 ; 遇 有 疑 問, 並 應 為 詳 實 之 答 復 ; 審 計 人 員 發 現 有 刑 事 案 件 應 移 送 法 院 辦 理 等 節, 足 證 被 上 訴 人 依 法 已 受 有 其 他 機 關 及 法 院 之 監 督 甚 明, 上 訴 人 以 揭 弊 為 由, 主 張 其 有 公 益 必 要 云 云, 顯 不 可 採 又 上 訴 人 主 張 之 揭 弊 理 由, 藉 由 上 開 監 督 機 制 即 可 達 成, 且 系 爭 資 訊 為 營 業 上 秘 密, 系 爭 資 訊 被 上 訴 人 不 致 無 法 控 管 惟 如 將 系 爭 資 訊 公 開 予 上 訴 人 知 悉, 則 上 訴 人 如 何 運 用 及 處 理, 並 非 被 上 訴 人 所 得 控 制 及 掌 握, 比 較 二 者 之 利 害 得 失, 當 以 上 揭 所 述 監 督 機 制 防 弊, 較 諸 提 供 系 爭 資 訊 予 上 訴 人 防 弊, 更 合 乎 比 例 性 之 考 量 故 應 得 出 系 爭 資 訊 之 提 供 非 於 公 益 有 必 要 之 結 論 3. 評 析 (1) 本 判 決 為 最 近 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觀 其 判 決 理 由 又 較 前 開 同 類 型 案 件 更 見 細 緻 深 入, 對 營 業 上 秘 密 要 件 之 論 述 係 以 往 同 類 事 件 判 決 未 觸 及 之 點, 對 本 款 之 事 項 要 件 之 明 確 化 及 建 立, 深 具 意 義 (2) 本 判 決 最 值 得 注 目 之 點 為 法 院 對 本 款 但 書 : 公 益 有 必 要 之 例 外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所 做 之 解 釋 與 其 判 斷 方 法 確 實 被 告 機 關 運 用 龐 大 勞 退 基 金 投 資 股 市 之 行 為, 應 受 監 督 以 正 當 經 營 而 保 障 眾 多 勞 工 權 益, 並 防 止 濫 行 投 資 之 弊 端, 故 其 相 關 資 訊 之 公 開 有 其 公 益 上 之 必 要 ; 但 其 投 資 相 關 資 訊 若 公 開 而 被 有 心 人 解 讀 後 惡 用 以 影 響 股 市, 獲 取 不 當 利 益, 同 樣 會 使 投 資 大 眾 或 股 市 之 公 平 性 受 損 換 言 之, 係 爭 資 訊 之 公 開 有 無 公 益 上 之 必 要 性, 須 將 公 開 所 欲 達 成 之 公 益, 與 限 制 公 開 所 保 護 之 公 益, 進 行 比 較 衡 量 後 始 能 做 出 適 當 之 判 斷, 而 本 判 決 對 此 自 其 公 開 目 的 監 督 方 法, 公 開 可 能 帶 來 之 弊 端 等 詳 加 論 述 並 比 較 後 做 出 判 斷 在 論 證 及 理 由 說 52

53 明 上, 相 當 完 整 細 緻, 應 可 對 今 後 同 類 型 案 件 發 揮 leading case 之 作 用 第 三 節 資 訊 公 開 法 救 濟 程 序 之 探 討 向 政 府 機 關 申 請 提 供 資 訊 遭 拒 絕 者, 因 拒 絕 提 供 之 決 定, 應 屬 行 政 處 分, 申 請 人 如 有 不 服, 自 得 依 訴 願 法 提 訴 願, 請 求 救 濟 故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人 對 行 政 機 關 拒 絕 提 供 資 訊 之 處 分, 得 依 訴 願 法 請 求 行 政 救 濟, 此 為 政 資 法 第 20 條 所 明 定, 申 請 人 對 於 政 府 機 關 就 其 申 請 提 供 資 訊 所 為 之 決 定 不 服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此 處 所 稱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即 為 依 現 行 訴 願 法 提 起 訴 願 及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壹 訴 願 一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依 我 國 行 政 訴 訟 法 四 條 一 項 及 五 條 二 項 之 規 定,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及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者, 須 經 訴 願 程 序 ; 故 申 請 資 訊 公 開 而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為 拒 絕 核 可 之 處 分 時, 申 請 人 須 先 依 訴 願 法 14 條 1 項 規 定, 自 處 分 達 到 日 之 次 日 起 算 30 日 內 提 起 訴 願 故 現 今 各 機 關 審 理 訴 願 之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即 擔 負 資 訊 公 開 救 濟 程 序 之 第 一 線 重 責 大 任 再 依 訴 願 法 52 條 規 定,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以 具 有 法 制 專 長 者 為 原 則, 除 本 機 關 高 級 職 員 外, 必 須 遴 選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之, 以 避 免 本 位 主 義 官 官 相 護 之 弊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雖 非 獨 立 於 行 政 機 關 外 之 第 三 人 機 關, 然 因 其 委 員 會 組 合 方 式 及 其 依 訴 願 法 53 條 為 採 多 數 決 決 定 方 式, 一 定 程 度 可 保 障 決 定 之 公 正 性 與 公 信 力 20 但 現 今 訴 願 法 中 並 未 對 委 員 會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予 以 保 障 之 規 定, 加 之 委 員 多 為 兼 任 而 非 專 職, 對 複 雜 或 須 專 業 知 識 判 斷 之 公 開 請 求 事 件, 能 否 勇 於 任 事 做 出 公 正 之 決 定, 並 非 無 疑 慮 又 各 機 關 各 有 之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對 同 性 質 之 資 訊 亦 可 能 因 審 查 是 否 適 用 第 18 條 各 項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之 基 準 不 一, 而 為 相 互 矛 盾 之 決 定 二 訴 願 審 查 程 序 依 訴 願 法 63 條 及 65 條 規 定, 係 以 書 面 審 查 為 原 則 ; 於 必 要 時 或 依 訴 願 人 請 求 而 有 正 當 理 由 時, 得 通 知 訴 願 人 等 到 場 陳 述 意 見, 或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故 訴 願 審 21 查 原 則 上 為 採 書 面 審 理 方 式 再 依 同 法 75 條, 原 行 政 處 分 機 關 應 將 據 以 處 分 之 證 據 資 料 提 出 於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且 訴 願 人 等 得 請 求 閱 覽 抄 錄 或 影 印 前 開 證 據 資 料,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惟 資 訊 公 開 審 查, 如 前 所 述 其 實 有 其 特 殊 性, 至 少 在 審 查 過 程 相 關 證 據 之 提 出 及 調 查 應 予 保 密, 尤 其 事 關 國 防 軍 事 外 交 等 資 訊 於 未 決 定 公 開 前 應 限 於 必 吳 庚, 行 政 爭 訟 法 論 ( 修 訂 版 ),325 頁, 三 民 書 局,1999 年 5 月 蔡 志 方 行 政 救 濟 法 新 論 二 版,91 頁, 元 照 出 版,2001 年 8 月 53

54 要 最 小 限 度 範 圍 內 之 人 始 得 接 觸 或 檢 閱 相 關 之 行 政 文 書, 更 不 得 在 決 定 前 對 訴 願 人 公 開 訴 願 審 查 原 係 針 對 一 般 行 政 不 服 事 件 所 定 之 審 查 程 序, 其 規 定 之 書 面 審 理 並 不 等 同 本 文 前 述 之 秘 密 審 查 (in camera inspect), 故 政 資 法 第 21 條 規 定,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得 進 行 秘 密 審 理 三 訴 願 之 決 定 訴 願 法 中 所 定 訴 願 之 種 類, 一 條 撤 銷 處 分 之 訴 願, 而 二 條 一 項 雖 規 定 有 課 予 作 成 處 分 之 訴 願, 但 其 卻 限 於 該 當 機 關 逾 期 未 對 訴 願 之 申 請 案 作 成 處 分 者 始 得 提 起, 並 未 定 有 類 似 行 政 訴 訟 法 5 條 2 項 對 拒 絕 核 可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之 訴 願 類 型 ; 故 受 拒 絕 核 可 處 分 之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人 僅 能 提 起 撤 銷 訴 願 以 請 求 救 濟 ; 而 訴 願 受 理 機 關 認 為 訴 願 有 理 由 者, 依 同 法 81 條 1 項 應 以 決 定 撤 銷 原 行 政 處 分, 逕 變 更 為 公 開 被 請 求 資 訊 之 決 定 或 發 回 原 行 政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處 分 ; 於 發 回 原 處 分 機 關 另 為 處 分 時, 原 處 分 機 關 應 無 可 能 再 以 其 他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又 為 限 制 公 開 之 處 分, 此 乃 因 同 法 96 條 規 定, 原 處 分 經 撤 銷 後, 原 行 政 機 關 須 重 為 處 分 者, 應 依 訴 願 決 定 意 旨 為 之 綜 上, 我 國 資 訊 公 開 之 訴 願 制 度 雖 非 如 日 本 為 由 獨 立 於 行 政 體 系 外 之 第 三 人 諮 詢 機 關 公 開 審 查 會 進 行 審 查 救 濟, 而 係 由 設 置 於 行 政 體 系 內 之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進 行 救 濟 程 序, 且 其 審 議 決 定 具 有 法 律 拘 束 力, 實 有 行 政 訴 訟 第 一 審 之 救 濟 功 能 ; 但 亦 因 其 獨 立 自 主 性 較 容 易 受 質 疑, 又 未 如 日 本 資 訊 公 開 法 針 對 資 訊 公 開 審 查 特 性 作 特 別 之 程 序 規 定, 故 仍 有 不 足 之 處 貳 行 政 訴 訟 行 政 訴 訟 在 我 國 係 由 隸 屬 司 法 院 之 行 政 法 院 管 轄, 故 其 為 司 法 救 濟 程 序 ; 此 時 行 政 法 院 立 於 司 法 機 關 之 地 位, 依 據 法 規 對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人 等 與 行 政 機 關 間 之 爭 議, 作 最 終 最 具 權 威 性 之 裁 判 一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之 提 起 經 訴 願 程 序 而 對 訴 願 機 關 所 為 決 定 有 不 服 者, 申 請 人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5 條 2 項 之 規 定, 向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提 起 請 求 該 機 關 應 為 行 政 處 分 或 應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政 處 分 之 訴 訟 依 此 訴 訟 即 可 避 免 撤 銷 訴 訟 僅 撤 銷 原 處 分, 而 原 處 分 機 關 又 以 別 的 理 由 重 為 拒 絕 申 請 處 分, 致 使 原 告 無 法 獲 得 實 質 救 濟, 違 反 訴 訟 經 濟 原 則 之 弊 病 二 行 政 法 院 之 審 理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對 於 訴 訟 之 審 理, 依 本 法 123 條 規 定 為 應 依 職 權 調 查 事 實 關 係, 不 受 當 事 人 主 張 之 拘 束, 故 其 為 採 覆 審 制 (de novo) 再 本 法 188 條 1 項 規 定,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應 本 於 言 詞 辯 論 而 為 判 決 ; 其 123 條 又 規 定, 行 政 法 院 調 查 證 據, 除 另 有 規 定 外, 於 言 詞 辯 論 期 日 行 之 再 查 234 條 2 項 規 定, 高 54

55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當 然 違 背 法 令 事 由 中 第 5 款 為, 違 背 言 詞 辯 論 公 開 規 定 者 ; 綜 上 可 知, 行 政 法 院 之 調 查 程 序 辯 論 程 序 除 有 特 別 規 定 外, 應 於 公 開 法 庭 為 之 22 此 與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之 證 據 調 查 應 依 非 公 開 方 式 進 行 之 需 要, 顯 有 未 合 之 處 而 我 國 無 日 本 憲 法 82 條 之 限 制, 故 政 資 法 第 21 條 即 規 定 行 政 法 院 得 進 行 秘 密 審 查 但 問 題 在 於 採 秘 密 審 查 下, 原 告 未 能 參 與 證 據 調 查 程 序, 行 政 法 院 審 判 長 如 何 能 依 本 法 125 條 規 定, 使 其 得 為 事 實 上 及 法 律 上 適 當 完 備 之 辯 論, 恐 怕 須 有 彌 補 之 配 套 措 施, 或 者 依 本 文 前 述 命 令 被 告 提 出 證 據 索 引 說 明 書, 提 供 給 原 告 閱 覽, 亦 應 為 一 可 行 方 法 又 或 者 立 法 加 重 被 告 之 舉 證 責 任, 由 拒 絕 公 開 之 行 政 機 關 舉 證 證 明 其 拒 絕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有 該 當 於 資 訊 公 開 法 所 規 定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如 未 能 盡 其 舉 證 責 任 者, 即 應 判 決 命 其 公 開 係 爭 行 政 文 書, 以 彌 補 原 告 在 行 政 訴 訟 中 於 事 實 證 據 之 掌 握 上 處 於 劣 勢 之 不 公 平 狀 態 參 第 三 人 之 救 濟 程 序 一 事 前 意 見 聽 取 政 資 法 12 條 2 項 規 定, 政 府 機 關 受 理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後, 如 該 資 訊 涉 及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利 益 時, 應 先 通 知 該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於 十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因 有 關 公 開 個 人 或 法 人 團 體 資 訊 之 行 政 處 分 為 具 有 第 三 人 效 力 之 處 分, 公 開 係 爭 資 訊 處 分 將 使 第 三 人 之 資 訊 第 三 人 權 利 利 益 受 損, 故 應 讓 其 在 事 前 知 悉, 有 陳 述 意 見 機 會, 以 協 助 處 分 之 行 政 機 關 掌 握 事 實, 作 成 正 確 決 定 與 日 本 法 制 不 同 之 處 在 於 我 國 不 分 任 意 聽 取 及 義 務 聽 取, 該 當 政 府 機 關 一 律 應 於 事 前 通 知 第 三 人 之 資 訊 第 三 人 並 聽 取 其 意 見 ; 然 第 三 人 之 資 訊 第 三 人 之 意 見 陳 述 同 樣 均 無 拘 束 行 政 機 關 之 效 力 二 訴 願 之 提 起 依 訴 願 法 18 條 對 訴 願 權 主 體 之 規 定, 除 受 行 政 處 分 之 相 對 人 外, 因 行 政 處 分 將 使 其 值 得 保 護 之 權 利 利 益 受 損 害 之 利 害 第 三 人 亦 得 提 起 訴 願 故 第 三 人 之 資 訊 第 三 人 因 原 處 分 機 關 作 出 公 開 有 關 其 個 人 資 訊 等 之 決 定, 將 使 其 隱 私 權 或 營 業 秘 密 等 受 損 害 時, 自 應 得 提 起 訴 願 請 求 撤 銷 原 處 分, 以 保 護 自 身 之 權 利 利 益 此 時 應 注 意 者 為 應 確 保 該 第 三 人 提 起 訴 願 及 撤 銷 訴 訟 之 機 會 依 訴 願 法 14 條 90 條 規 定, 提 起 訴 願 之 不 變 法 定 期 間 為 行 政 處 分 送 達 到 或 公 告 期 滿 之 次 日 起 30 日 內 為 之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者, 則 應 於 訴 願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 日 起 二 個 月 內 為 之 雖 然 現 行 資 公 法 未 規 定 政 府 機 關 為 公 開 處 分 後 應 隔 多 少 期 間 實 施 該 當 資 訊 之 公 開, 但 為 保 障 第 三 人 之 資 訊 第 三 人 得 有 時 間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應 參 酌 前 述 日 本 之 立 法 例, 明 定 公 開 處 分 送 達 後 至 實 施 公 開 日 之 間 至 少 應 有 15 日 之 間 隔, 以 更 周 22 吳 庚, 行 政 爭 訟 法 論 ( 修 訂 版 ),73 頁, 三 民 書 局,1999 年 5 月 蔡 志 方 行 政 救 濟 法 新 論 二 版,274 頁, 元 照 出 版,2001 年 8 月 55

56 全 保 障 第 三 人 資 訊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三 訴 願 程 序 之 參 加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人 於 不 服 政 府 機 關 拒 絕 公 開 處 分 而 提 起 訴 願 時, 第 三 人 資 訊 第 三 人 可 能 因 訴 願 決 定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拒 絕 公 開 處 分 致 其 權 益 受 損, 故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應 於 作 成 訴 願 決 定 前 依 訴 願 法 28 條 2 項, 通 知 其 參 加 訴 願 程 序, 以 表 示 意 見 然 此 處 第 三 人 資 訊 第 三 人 之 參 加, 亦 僅 有 意 見 陳 述 權 而 已 四 撤 銷 訴 訟 之 提 起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4 條 3 項 規 定, 訴 願 人 以 外 之 利 害 第 三 人 認 為 訴 願 決 定 損 害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時, 得 向 高 等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亦 即, 原 處 分 機 關 為 拒 絕 公 開 係 爭 資 訊 處 分, 而 公 開 申 請 人 提 起 訴 願, 結 果 訴 願 決 定 撤 銷 或 變 更 原 拒 絕 公 開 處 分 時, 第 三 人 資 訊 第 三 人 即 得 不 經 由 訴 願 程 序, 依 本 條 直 接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又 因 我 國 原 則 上 採 原 處 分 執 行 不 停 止 原 則, 故 第 三 人 資 訊 第 三 人 提 起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後, 依 訴 願 法 93 條 規 定,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或 原 處 分 機 關 得 依 職 權 或 聲 請, 依 行 政 訴 訟 法 116 條 2 項 規 定 行 政 法 院 得 依 職 權 或 聲 請 停 止 公 開 處 分 之 執 行 因 資 訊 公 開 有 其 不 可 回 復 性, 且 可 能 於 訴 願 或 訴 訟 審 理 中 即 被 執 行 公 開, 故 如 非 有 維 護 重 大 公 共 利 益 之 必 要 者, 例 如 為 災 難 救 助 或 防 止 有 害 受 感 染 之 商 品 販 賣, 原 則 上 應 停 止 原 公 開 處 分 之 執 行, 以 免 造 成 不 可 彌 補 之 損 害 第 四 節 問 題 之 發 現 一 依 本 研 究 團 隊 之 調 查 顯 示, 實 務 上 政 資 法 案 件 多 集 中 於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適 用, 近 來 適 用 第 7 款 之 案 件 有 增 加 之 趨 勢, 因 案 件 之 增 加, 判 決 理 由 之 說 明 確 實 越 見 詳 細 成 熟, 尤 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陸 續 做 出 相 當 有 參 考 價 值 之 判 決, 得 據 以 確 立 第 18 條 1 項 3 款 7 款 之 解 釋 審 查 基 準 但 其 他 各 款 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資 訊 之 事 由, 因 案 件 累 積 不 夠 多 或 至 今 未 有 任 何 適 用 之 案 件, 實 務 上 對 其 要 件 之 解 釋 與 審 查 基 準, 為 不 成 熟 或 白 紙 狀 態, 實 為 我 國 政 資 法 施 行 上, 一 個 值 得 關 心 之 現 象 但 無 論 如 何, 政 資 法 要 達 到 適 當 合 理 運 用, 對 實 務 現 況 能 確 實 掌 握, 以 發 現 問 題 或 將 累 積 之 案 例 類 型 化 後 據 以 研 究 各 款 判 斷 基 準 如 何 建 立, 乃 為 必 要 之 前 提 要 件 ; 但 至 今 各 政 府 機 關 及 法 院 仍 未 對 政 資 法 案 件 確 實 做 好 統 計 工 作 ( 包 括 第 18 條 1 項 各 款 事 由 之 引 用 件 數 原 告 勝 訴 比 率 等 ) 致 政 府 機 關 本 身 及 或 有 心 研 究 者 無 法 掌 握 實 務 現 況, 案 件 類 型 化 亦 有 困 難 二 法 院 判 決 理 由 簡 略, 未 對 認 定 該 當 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作 深 入 之 分 析 予 說 明, 尤 其 本 法 施 行 初 期 之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常 只 引 用 該 當 條 款 本 身 即 作 為 判 決 理 由, 完 全 未 做 任 何 說 明, 甚 至 有 許 多 同 類 型 之 案 件, 判 決 理 由 完 全 相 同, 其 審 查 基 準 為 何 無 從 得 知, 亦 有 濫 用 限 制 或 公 開 事 由 之 嫌 56

57 政 資 法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之 規 定, 或 為 事 項 要 件 範 圍 過 度 廣 泛 或 為 定 性 要 件 之 欠 缺 23, 亦 為 造 成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被 濫 用, 受 拒 絕 公 開 或 提 供 資 訊 之 人 民 請 求 救 濟 發 生 困 難 之 原 因 第 一 項 焦 點 座 談 及 問 題 之 發 現 壹 焦 點 座 談 之 重 點 整 理 本 研 究 計 畫 除 就 實 務 上 訴 願 案 件 及 訴 訟 案 件 作 整 理 統 計 分 析 以 了 解 現 況 外, 再 舉 行 焦 點 座 談 邀 請 學 者 及 實 務 專 家 參 加, 以 聽 取 對 本 研 究 案 研 究 議 題 之 意 見 與 建 議 以 下 就 參 加 焦 點 座 談 各 學 者 專 家 之 意 見 建 議 重 點 整 理 摘 錄 如 下 一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1 行 政 機 關 及 民 眾 對 政 資 法 之 認 識 不 足 觀 念 不 清 2 檔 案 法 與 政 資 法 競 合 如 何 定 位 之 問 題 須 解 決 3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適 用, 因 各 機 關 及 上 級 機 關 各 自 掌 握 不 同 審 查 基 準, 所 造 成 之 問 題, 可 以 統 一 救 濟 機 關 集 中 式 救 濟 4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可 參 考 稅 法 或 專 利 商 標 審 查 基 準 5 法 務 部 應 出 版 政 資 法 Q&A 專 冊 6 規 定 會 議 記 錄 製 作 格 式, 依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之 請 求 較 為 容 易 二 救 濟 程 序 1 考 慮 救 濟 之 時 效, 救 濟 機 關 採 集 中 救 濟 式 2 自 目 前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中, 設 立 特 別 委 員 會 或 小 組, 進 行 秘 密 審 查 ; 但 如 何 定 位? 及 配 套 措 施 須 有 根 據 3 或 者 於 正 式 訴 願 會 審 議 前 再 加 入 一 預 審 制 度 貳 焦 點 座 談 之 回 饋 學 者 專 家 對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適 用 上, 大 多 認 為 應 先 解 決 政 資 法 與 檔 案 法 間 之 競 合 適 用 關 係, 此 非 本 研 究 計 畫 研 究 之 課 題, 但 因 涉 及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適 用 範 圍, 故 仍 主 張 應 速 修 法 以 為 改 善 又, 對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則 似 乎 較 難 有 具 體 之 建 議, 而 對 救 濟 程 序 則 多 認 為 應 於 現 行 制 度 之 外 建 立 其 他 制 度 以 為 解 決 為 不 違 反 現 行 政 府 政 策 下, 主 張 於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中 另 設 特 別 審 議 委 員, 或 以 預 審 制 方 法 針 對 政 資 法 訴 願 案 件 進 行 審 議 23 參 見 湯 德 宗 林 素 鳳 范 姜 真 媺, 政 府 機 關 做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資 訊 公 開, 法 學 叢 刊, 第 220 期, 頁 142,2010 年 10 月 57

58 第 三 章 美 國 德 國 日 本 法 制 及 施 行 現 況 第 一 節 美 國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FOIA), 創 設 了 任 何 人 民 原 則 上 均 得 依 本 法 享 有 接 近 使 用 (access) 聯 邦 政 府 部 門 所 持 有 資 訊 之 權 利, 且 此 種 接 近 使 用 政 府 資 訊 的 權 利 得 透 過 法 院 強 制 予 以 實 現 據 此, 美 國 聯 邦 政 府 持 有 資 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應 對 人 民 公 開, 不 過, 除 了 FOIA 本 身 定 有 限 制 或 不 予 公 開 (exemption) 例 外 之 外, 另 該 當 於 特 別 法 規 定 之 聯 邦 政 府 資 訊, 亦 得 拒 絕 公 開 24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曾 經 於 其 判 決 中 指 出,FOIA 的 立 法 意 旨 在 維 護 民 眾 知 的 權 利, 以 維 持 民 主 社 會 運 行 所 必 要 ; 據 以 避 免 政 府 部 門 腐 敗 以 及 確 保 公 權 力 獲 得 制 約 FOIA 通 常 被 認 定 為 民 眾 得 以 瞭 解 政 府 所 作 所 為 的 重 要 方 法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強 調,FOIA 不 容 僅 被 視 為 強 調 形 式 主 義, 毋 寧 應 視 為 落 實 民 主 原 則 絕 對 必 需 B. Obama 總 統 宣 示 : 民 主 需 要 信 賴 (accountability), 而 信 賴 則 需 要 透 明 (transparency) FOIA 正 是 藉 由 政 府 持 有 資 訊 的 透 明 化, 增 進 民 眾 對 於 政 府 的 信 賴 除 了 強 調 增 進 民 主 促 進 透 明 與 信 賴 之 外,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也 強 調, 在 FOIA 立 法 的 過 程 中, 可 以 窺 見 國 會 試 圖 於 維 護 公 眾 之 的 權 利 與 對 於 特 定 資 訊 之 保 護 兩 者 之 間 取 得 平 衡 就 此,FOIA 應 理 解 為 : 在 強 調 公 開 透 明 同 時, 也 藉 由 限 制 或 不 予 公 開 之 免 除 規 定, 保 障 特 定 的 人 民 私 益 與 政 府 公 益 25 第 一 項 規 範 結 構 FOIA 共 計 十 二 個 部 分 (subsections), 乃 是 透 過 2007 年 的 政 府 公 開 法 (OPEN Government Act of 2007) 修 正 美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52 條 之 內 容 而 成 概 述 如 下 26 : ( 一 )552(a)(1): 聯 邦 政 府 應 透 過 聯 邦 公 報 (Federal Register) 公 開 下 列 資 訊 : 機 關 組 織 架 構 機 關 權 限 (functions) 事 務 處 理 流 程 主 管 法 規 及 施 政 計 畫 與 政 策 ( 二 )552(a)(2): 聯 邦 政 府 對 於 下 列 特 定 資 訊 - 機 關 於 個 案 裁 決 (adjudication) 中 最 終 意 見 (final opinion) 及 其 所 援 引 的 命 令 ; 特 定 政 策 內 容 (policy statements); 特 定 行 政 事 物 處 理 工 作 手 冊 (administrative staff manuals), 以 及 依 FOIA 法 案 應 予 公 開 之 資 訊 等, 原 則 上 應 經 常 提 供 民 眾 閱 覽 及 複 製 (inspection and copying) 此 一 規 定 一 般 被 稱 為 Reading Room 條 款, 目 前 則 成 為 FOIA 的 基 本 原 則 : 政 府 資 訊 24 The 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to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9 Ed. P1. 25 The 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to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9 Ed. P1. 26 The 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to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9 Ed. P

59 應 主 動 公 開 (proactive disclosure)( 一 般 稱 為 : 主 動 公 開 條 款 ) 主 動 公 開 條 款 要 求 聯 邦 政 府 持 有 之 特 定 資 訊 應 於 機 關 網 頁 上 主 動 公 開 ( 三 )552(a)(3): 本 款 為 FOIA 中 最 常 適 用 之 規 定 主 要 內 容 是 : 人 民 對 於 未 經 聯 邦 政 府 依 前 揭 552(a)(1) 及 552(a)(2) 規 定 主 動 公 開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資 訊, 亦 得 請 求 其 公 開 該 當 被 請 求 機 關 於 受 理 人 民 合 法 之 請 求 後, 應 儘 速 公 開 (make the records promptly available) 除 非 人 民 請 求 的 資 訊 該 當 於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552(b) 條 或 552(c) 條 得 限 制 或 不 予 公 開 者 ( 四 )552(b): 本 款 乃 是 基 於 美 國 國 會 同 意, 聯 邦 機 關 對 於 特 定 資 訊 得 予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公 開 之 明 文 規 定 目 前 共 計 九 款 ( 五 )552(c): 本 款 主 要 是 基 於 1986 年 資 訊 自 由 改 革 法 (Freedom of Information Reform Act of 1986) 部 分 內 容 所 增 訂 主 要 內 容 是 建 立 三 種 涉 及 執 行 法 律 事 項 有 關 之 政 府 資 訊 (law enforcement-related records), 為 避 免 對 公 益 或 個 人 私 益 造 成 損 害, 因 而 將 此 等 資 訊 排 除 於 FOIA 適 用 範 圍 之 外 ( 六 )552(d): 本 款 明 定 FOIA 不 傾 向 於 (not intend to) 授 權 聯 邦 政 府 採 取 任 何 新 的 限 制 資 訊 公 開 措 施, 包 括 來 自 於 國 會 的 限 制 ( 七 )552(e): 本 款 要 求 各 聯 邦 機 關 應 每 年 向 聯 邦 司 法 部 長 (Attorney General) 提 出 該 機 關 適 用 FOIA 的 年 度 報 告 並 規 定 美 國 聯 邦 司 法 部 應 每 年 向 國 會 提 出 當 年 度 涉 及 FOIA 的 訴 訟 統 計 資 料, 以 及 司 法 部 ( 主 要 是 指 其 所 屬 之 資 訊 政 策 辦 公 室 the Office of Information Policy) 每 年 對 於 FOIA 的 推 動 情 形 本 款 規 定 之 目 的 在 於 確 保 聯 邦 政 府 各 機 關 對 於 FOIA 的 確 實 遵 守 與 履 行 ( 八 )552(f) (g): 包 括 對 於 應 適 用 於 FOIA 的 機 關 (agency) 以 及 資 訊 (record) 之 定 義 與 範 圍 界 定 以 及 聯 邦 政 府 各 機 關 應 備 置 其 FOIA 簡 介 (reference guide), 內 容 應 包 括 該 機 關 之 政 府 資 訊 架 構 (information systems) 以 及 FOIA 行 政 事 宜 流 程 以 便 於 人 民 日 後 申 請 公 開 資 訊 之 用 ( 九 )552(h) (i): 本 款 主 要 是 於 國 家 檔 案 局 (Nat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s Administration) 下, 新 設 政 府 資 訊 服 務 處 (Office of Government Information Services, OGIS), 負 責 監 督 (monitor) 各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資 訊 公 開 法, 並 得 調 解 資 訊 公 開 爭 議 至 於 一 般 執 法 稽 核 (audit), 則 仍 由 聯 邦 會 計 總 署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GAO) 為 之 27 ( 十 )552(j)(k)(l): 包 括 各 機 關 應 指 定 關 於 FOIA 之 主 要 負 責 人 (Chief FOIA Officer); 27 並 參 照 : 湯 德 宗 主 持, 法 務 部 委 託 研 究 計 畫,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研 究,2009 年 9 月, 頁

60 各 機 關 應 明 定 FOIA 主 要 負 責 人 之 權 限 或 職 掌 範 圍, 並 應 該 機 關 對 於 FOIA 之 公 關 事 宜 (public liaison) 第 二 項 美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552(b) (c) 主 要 內 容 ( 一 )552(b) 1. 因 國 家 安 全 利 益 或 外 交 政 策 守 密 義 務 之 主 管 機 關 命 令 的 特 別 授 權, 或 因 上 開 主 管 機 關 命 令 之 特 定 事 實 所 需 28 本 款 規 定 係 對 國 家 安 全 之 排 除 公 開, 美 國 國 會 在 1974 年 修 法 時, 要 求 文 件 須 有 適 當 之 分 級, 法 院 有 權 作 不 公 開 之 審 查, 以 檢 視 是 否 合 於 國 家 機 密 之 分 級, 同 時 在 本 款 末 段 亦 明 定 合 理 可 分 之 部 分, 可 於 刪 除 後, 提 供 予 申 請 人 惟 美 國 法 院 通 常 尊 重 機 關 之 判 斷, 理 由 為 法 院 欠 缺 必 要 之 專 業 涉 及 內 部 人 事 規 則 或 機 關 作 業 規 則 事 項 30 本 款 有 關 機 關 內 部 人 事 規 則, 並 非 全 數 排 除 不 予 公 開,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認 定, 應 採 參 院 之 報 告 認 定 僅 限 於 內 部 人 事 規 則 及 機 關 實 務 作 法, 例 如 使 用 停 車 設 施 或 午 餐 時 間 及 病 假 政 策 說 明 等 31, 其 後 美 國 上 訴 法 院 接 受 機 關 得 不 公 開 對 人 員 評 估 之 基 準, 以 免 秘 密 基 準 被 濫 用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特 別 排 除 適 用 者 ( 除 552(b) 明 定 排 除 適 用 者 外 ) 33 : (1) 倘 若 該 當 法 規 需 要 以 禁 止 公 開 方 式 以 顯 示 並 未 授 予 主 管 機 關 裁 量 權 28 (1)(A) specifically authorized under criteria established by an Executive order to be kept secret in the interest of national defense or foreign policy and (B) are in fact properly classified pursuant to such Executive order. 29 Halperin v. CIA, 629 F.2d 144, 148 (D.C. Cir. 1980). 30 (2) related solely to the internal personnel rules and practices of an agency. 31 Air Force v. Rose, 425 U.S. 352 (1976). 32 Kaganove v. EPA, 856 F.2d 884 (7 th Cir. 1988). 33 (3) specifically exempted from disclosure by statute (other than section 552b of this title), if that statute (A)(i) requires that the matters be withheld from the public in such a manner as to leave no discretion on the issue; or (ii) establishes particular criteria for withholding or refers to particular types of matters to be withheld; and (B) if enacted after the date of enactment of the OPEN FOIA Act of 2009, specifically cites to this paragraph. 60

61 (2) 於 2009 年 OPEN FOIA Act of 2009 發 布 生 效 後 制 定 的 法 令, 明 文 規 定 適 用 本 節 (552(b)) 者 本 款 規 定 之 適 用, 須 以 個 別 立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及 是 否 自 願 提 供 資 訊 等 作 個 案 判 斷, 過 去 發 生 爭 議 之 事 件 所 涉 特 別 立 法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 重 要 基 礎 建 設 法 專 利 法 外 銷 管 理 法 消 費 者 產 品 安 全 法 國 家 安 全 法 內 地 稅 法 聯 邦 運 輸 委 員 會 法 核 子 設 施 安 全 委 員 會 法 聯 邦 刑 事 訴 訟 程 序 規 則 等 自 特 定 人 獲 取, 涉 及 授 予 特 權 或 機 密 事 項 之 營 業 秘 密 商 業 及 財 務 資 訊 35 本 款 所 定 商 業 秘 密 (trade secreat) 多 數 法 院 採 美 國 之 整 編 侵 權 行 為 法 (Restatement of Torts) 中 之 定 義, 包 括 任 何 用 於 其 商 業 上 及 取 得 較 競 爭 者 有 利 之 配 方 型 式 或 資 訊 整 合, 少 數 法 院 亦 有 採 較 限 縮 之 解 釋 36 美 國 上 訴 法 院 對 於 秘 密 之 判 定, 須 具 備 之 條 件 為 :1. 提 供 者 不 願 且 未 曾 公 開 ;2. 公 開 將 損 及 競 爭 或 政 府 計 畫 37 其 後 美 國 上 訴 法 院 修 正 補 充 原 採 用 之 標 準, 增 列 下 列 二 項 條 件 作 為 認 定 基 準 :1. 志 願 性 提 供 之 資 料 ;2. 提 供 者 通 常 不 對 大 眾 公 開 者 38, 以 免 政 府 部 門 取 得 資 訊 不 易 準 此, 志 願 提 供 之 資 料 通 常 可 推 定 為 具 秘 密 性, 美 國 聯 邦 法 院 在 近 年 一 項 判 決 中 肯 認 公 開 銀 行 申 請 合 併 案 中 之 相 關 次 要 借 款 人 名 單, 將 損 及 機 關 於 未 來 取 得 資 料 之 能 力, 因 機 關 除 強 制 人 民 提 供 資 料 外, 亦 有 賴 人 民 志 願 提 供 資 料, 主 張 應 予 公 開 者 須 證 明 該 項 資 料 得 於 其 他 公 開 來 源 取 得 機 關 內 部 或 機 關 間 擬 定 而 非 屬 被 引 用 於 法 律 中 之 擬 稿 或 文 件 但 機 關 之 間 因 進 行 爭 訟 所 需 者, 不 在 此 限 40 本 款 為 政 府 審 議 程 序 特 權 (deliberate process privilege), 其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鼓 勵 機 關 誠 實 討 論 法 律 及 政 策, 所 排 除 者 為 決 定 作 成 前 之 構 通, 不 及 於 據 以 作 成 決 定 之 41 事 實 資 料 或 決 定 作 成 後 之 說 明 42 美 國 聯 邦 上 訴 法 院 建 構 之 審 查 基 準 有 二 : 一 34 Richard J. Pierce, Jr., Administative Law Treatise, Vol. I, 5 th Ed., 2010, Wolters Kluswe, p (4) trade secrets and commercial or financial information obtained from a person and privileged or confidential. 36 Richard J. Pierce, Jr., Administative Law Treatise, Vol. I, 5 th Ed., 2010, Wolters Kluswe, p National Park and Conservation Ass n v. Morton, 478 F.2d 765 (D.C.Cir. 1974). 38 Critical Mass Energy Project v. NRC, 975 F.2d 871 (D.C.Cir. 1992). 39 Inner City Press v. Board of Governors of Federal Reserve System, 463 F.3d 239 (2d Cir. 2006). 40 (5) inter-agency or intra-agency memorandums or letters which would not be available by law to a party other than an agency in litigation with the agency. 41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認 定 事 實 資 料 並 非 除 公 開 之 範 圍, 同 時 認 知 國 會 立 法 時, 有 將 事 實 發 現 法 則 (discovery ule) 置 入 本 款 立 法 (EPA v. Mink, 410 U.S. 73(1073)) 42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認 定 作 成 決 定 之 最 後 意 見 及 建 議 理 由 備 忘 錄 等, 均 非 可 排 除 公 開 之 範 圍 (nlbr V. Sears, Roebuck & Co., 421 U.S. 132 (1975)) 61

62 事 實 資 料 應 予 公 開 而 建 議 性 備 忘 錄 文 件 等 則 否 二 決 定 作 成 前 之 備 忘 文 件 不 予 公 開, 惟 法 院 得 要 求 作 成 摘 要, 並 可 作 非 公 開 檢 查 (camera inspection) 以 決 定 應 否 公 開 個 人 醫 療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資 訊, 公 開 顯 然 足 以 侵 害 個 人 之 隱 私 者 44 本 款 規 定 個 人 資 料 係 指 自 然 人 而 言, 不 及 於 公 司 法 人 等 45,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採 顯 然 不 當 侵 害 個 人 隱 私 標 準, 即 個 人 或 醫 療 檔 案 本 身 並 不 足 以 構 成 免 予 公 開 之 事 由 46 在 判 斷 應 否 免 除 公 開 時,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仍 須 平 衡 公 共 利 益 及 隱 私 可 能 受 侵 害 之 程 度 (degree of invasion of privacy rule), 且 公 共 利 益 須 作 較 狹 義 之 解 釋, 即 須 以 對 政 府 運 作 或 活 動 有 實 質 關 聯 者 (contributinng significanttly to public understanding of the operations or activities of the government) 為 限 47 至 於 個 人 請 求 公 開 之 私 益 如 可 促 進 公 共 利 益, 則 不 因 之 而 不 得 申 請 公 開 48 近 年 來, 美 國 聯 邦 上 訴 法 院 持 續 使 用 利 益 平 衡 原 則, 以 決 定 政 府 應 否 公 開 資 訊, 例 如 2008 年 在 一 項 判 決, 美 國 華 盛 頓 特 區 上 訴 法 院 即 認 定 農 業 部 所 管 有 之 十 三 項 資 料 予 以 公 開, 將 使 公 眾 得 以 推 知 農 場 之 價 值, 惟 公 布 資 訊 將 使 社 會 大 眾 知 悉 農 業 部 對 農 場 之 補 貼 計 畫 是 否 有 效 及 足 夠, 此 項 公 共 利 益 遠 大 於 個 人 隱 私 之 侵 害 因 執 行 法 律 所 需 之 紀 錄 或 資 訊 但 以 下 述 範 圍 為 限 50 : (1) 有 合 理 原 因 可 預 期 公 開 將 影 響 訴 訟 之 進 行 者 51 (2) 公 開 將 剝 奪 當 事 人 受 公 平 審 判 或 公 正 裁 決 (adjudication) 之 權 利 者 52 (3) 公 開 顯 然 足 以 侵 害 個 人 之 隱 私 者 53 (4) 公 開 顯 然 將 揭 露 包 括 國 家 地 方 或 外 國 機 關 ( 構 ) 私 人 機 構 所 提 供 機 密 之 來 43 Richard J. Pierce, Jr., Administative Law Treatise, Vol. I, 5 th Ed., 2010, Wolters Kluswe, p (6) personnel and medical files and similar files the disclosure of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 clearly unwarranted invasion of personal privacy. 45 Department of State v. Washiongton Post Co., 456 U.S. 595 (1982). 46 Air Force v. Rose, 425 U.S. 352, 373 (1976). 47 Departmsne of Justice v. 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om of Press, 489 U.S. 749 (1994); Departent of Defense v. FLRA U.S. 487 (1994). 48 Columbia Packing Co. v.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563 F.2d 495 (1 st Cir. 1977) 49 Multi AG Media v.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515 F.3d 1224 (D.C.Cir. 2008). 50 (7) records or information compiled for law enforcement purposes, but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oduction of such law enforcement records or information, 51 (A)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interfere with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52 (B) would deprive a person of a right to a fair trial or an impartial adjudication 53 (C)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constitute an unwarranted invasion of personal privacy. 62

63 源 ; 或 公 開 顯 然 將 揭 露 刑 事 執 法 機 關 調 查 案 件 之 紀 錄 或 資 訊 ; 或 顯 然 將 揭 露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調 查 機 密 事 項 之 來 源 者 54 (5) 公 開 將 揭 露 調 查 檢 舉 告 訴 告 發 或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與 流 程 ; 或 公 開 將 揭 露 調 查 檢 舉 告 訴 告 發 或 執 行 法 律 之 指 導 方 針 (guidelines), 且 此 等 揭 露 顯 然 有 害 於 法 律 者 55 (6) 公 開 顯 然 對 個 人 生 命 或 身 體 安 全 有 危 害 之 虞 者 56 本 款 規 定 適 用 之 門 檻 須 為 執 法 過 程 中 調 查 所 得 之 資 料, 於 1986 年 修 法 後, 機 關 僅 須 指 出 公 開 可 能 影 響 執 法 過 程 或 洩 露 保 秘 來 源, 而 法 院 於 個 案 多 尊 重 機 關 之 判 斷, 證 人 之 陳 述 即 屬 不 予 公 開 之 資 料 57, 由 於 本 款 規 定, 與 個 人 隱 私 之 保 護 相 關, 美 國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曾 經 判 決 認 定 :1. 本 款 較 第 6 款 對 隱 私 之 保 障 更 高 度 之 保 護 ; 2. 承 認 家 族 對 於 死 者 影 像 之 隱 私 權 ;3. 於 涉 及 隱 私 權 侵 害 之 個 案, 申 請 人 須 說 明 其 申 請 公 開 之 理 由 ( 本 案 申 請 人 並 未 提 供 係 為 證 明 機 關 之 作 為 疏 失 或 不 當 ) 事 件 後, 美 國 華 盛 頓 特 區 上 訴 法 院 採 納 司 法 部 之 意 見 駁 回 提 供 被 拘 留 人 及 其 律 師 名 單 之 請 求, 因 蓋 達 組 織 可 能 經 由 名 單 推 論 偵 辦 方 向, 並 予 以 破 壞 59, 可 謂 一 項 特 例 8. 包 涵 或 涉 及 金 融 監 督 或 管 理 機 關 本 身, 或 足 以 代 表 該 機 關 所 進 行 之 檢 查 調 查 營 運 及 類 似 事 項 者 60 本 款 規 定 包 括 資 訊 公 開 法 施 行 前, 已 不 存 在 之 金 融 機 構, 同 時 基 於 國 會 立 法 之 尊 重, 司 法 機 關 對 本 款 之 解 釋 包 含 所 有 金 融 機 構 之 資 料 61 由 於 2008 金 融 海 嘯, 54 (D)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disclose the identity of a confidential source, including a State, local, or foreign agency or authority or any private institution which furnished information on a confidential basis, and, in the case of a record or information compiled by criminal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y in the course of a criminal investigation or by an agency conducting a lawful national security intelligence investigation, information furnished by a confidential source. 55 (E) would disclose techniques and procedures for law enforcement investigations or prosecutions, or would disclose guidelines for law enforcement investigations or prosecutions if such disclosure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risk circumvention of the law. 56 (F)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endanger the life or physical safety of any individual. 57 NLBR v. Robbins Tire & Rubber Co., 437 U.S. 214 (1978). 58 Naional Archives and Record Administration v. Favish, 541 U.S. 157(2004). 另 案 美 國 華 盛 頓 特 區 上 訴 法 院 亦 承 認 調 查 中 之 檢 舉 人 之 隱 私 應 受 保 障, 得 不 予 公 開 (Boyd v. Criminal Division of Department of Justice, 475 F.3d 381 (D.C. Cir. 2007) 59 Center for Nationa Security Studies v. Depatment of Justice, 331 F.3d 918 (D.C. Cir. 2003). 60 (8) contained in or related to examination, operating, or condition reports prepared by, on behalf of, or for the use of an agency responsible for the regulation or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61 George v. FDIC, F.2d 896 (D.C. Cir 1980). 63

64 學 者 主 張 應 對 金 融 機 構 予 以 加 強 監 督, 包 括 公 眾 接 近 金 融 機 構 資 訊 及 法 規, 應 適 度 修 正 因 應 地 質 或 地 球 物 理 學 基 本 資 訊, 包 括 地 圖 及 相 關 資 料 63 本 款 規 定 本 可 適 用 商 業 秘 密 條 款 不 予 公 開, 惟 因 基 於 業 者 須 耗 費 大 量 之 人 力 物 力 作 地 質 探 勘 調 查, 如 予 公 開 予 競 爭 者 將 損 及 資 訊 價 值 及 削 減 業 者 投 資 意 願, 乃 作 特 別 立 法 明 定 排 除 公 開 64 除 去 依 本 條 (552(b)) 規 定 禁 止 提 供 部 分 之 外, 政 府 應 將 經 合 理 分 離 後 之 其 他 部 分, 提 供 給 任 何 請 求 該 當 資 訊 公 開 的 人 民 政 府 並 應 於 提 供 給 人 民 的 其 他 部 分 資 訊 中, 明 示 其 已 刪 除 的 資 訊 數 量, 以 及 依 本 條 規 定 禁 止 提 供 之 意 旨 此 外, 倘 若 技 術 上 可 行, 則 因 禁 止 提 供 而 刪 除 的 政 府 資 訊, 其 數 量 應 明 示 於 政 府 提 供 予 人 民 之 資 訊 中 65 美 國 資 訊 公 開 法 係 公 開 為 原 則, 不 公 開 為 例 外 遇 有 政 府 不 予 公 開 之 情 形, 在 各 款 適 用 上, 並 無 統 一 之 標 準, 而 係 法 院 依 個 案 情 形 判 定, 得 否 不 予 公 開 相 對 於 資 訊 公 開 之 請 求, 美 國 亦 有 所 謂 反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Reverse FOIA Litigation), 惟 因 美 國 資 訊 公 開 法 並 未 限 制 機 關 公 開 不 得 公 開 得 不 予 公 開 之 資 訊, 除 非 當 事 人 能 證 明 機 關 未 依 法 律 規 定 公 開 得 不 予 公 開 之 資 料, 所 謂 機 關 依 法 律 規 定, 至 少 應 有 經 立 法 授 權 之 法 規 命 令 始 足 當 之 66 又 依 美 國 總 統 發 布 之 號 行 政 命 令 規 定, 機 關 須 建 立 於 申 請 資 訊 公 開 之 個 案 通 知 秘 密 資 料 提 供 者 之 程 序, 以 確 保 資 訊 之 秘 密 資 訊 提 供 者 須 利 用 此 項 通 知 程 序, 以 禁 止 機 關 公 開 資 訊, 通 常 法 院 認 為 是 否 提 供 為 機 關 之 裁 量, 提 供 資 訊 者, 不 得 因 機 關 提 供 錯 誤 提 出 告 訴 67 惟 如 立 法 特 別 授 權 機 關 將 商 業 秘 密 公 開 於 競 爭 者, 例 如 申 請 許 可 除 蟲 劑 所 涉 及 之 健 康 及 安 全 62 Richard J. Pierce, Jr., Administative Law Treatise, Vol. I, 5 th Ed., 2010, Wolters Kluswe, p (9)geological and geophysical information and data, including maps, concerning wells. 64 Superior Oil Co. v. FERC, 563 F.2d 191 (5 th Cir. 1977) 65 Any reasonably segregable portion of a record shall be provided to any person requesting such record after deletion of the portions which are exempt under this subsection. The amount of information deleted, and the exemption under which the deletion is made, shall be indicated on the released portion of the record, unless including that indication would harm an interest protected by the exemption in this subsection under which the deletion is made. If technically feasible, the amount of the information deleted, and the exemption under which the deletion is made, shall be indicated at the place in the record where such deletion is made. 66 Bartholdi Cable Co. v. FCC, 114 F.3d 274 (D.C. Cir. 1997). 67 Crumpton v. Stone, 59 F.3d 1400 (D.C. Cir. 1995). 64

65 資 訊, 則 須 由 政 府 予 以 補 償 68 ( 二 )552(c) 1. 當 政 府 提 供 之 資 訊 涉 及 第 552 (b)(7)(a), 且 (1) 調 查 或 訴 訟 程 序 可 能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2) 有 理 由 可 信 : 1 調 查 或 訴 訟 程 序 尚 未 確 定 ; 或 2 相 關 資 訊 的 公 開 顯 可 預 期 將 妨 害 訴 訟 程 序 的 進 行 時, 僅 於 上 述 情 形 繼 續 存 在 時, 政 府 機 關 ( 構 ) 得 不 予 公 開 相 關 資 訊 69 3 當 第 三 人 基 於 資 訊 提 供 者 或 鑑 定 人, 要 求 政 府 提 供 遊 行 視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作 成, 涉 及 上 述 資 訊 提 供 者 或 鑑 定 人 之 相 關 紀 錄 時, 除 非 資 訊 提 供 者 的 身 分 經 正 式 確 認, 否 則 政 府 機 關 ( 構 ) 得 不 予 公 開 相 關 資 訊 70 4 當 被 要 求 公 開 的 資 訊 涉 及 FBI 有 關 外 國 情 報 反 情 報 活 動 國 際 恐 怖 活 動 以 及 其 該 當 資 訊 的 性 質 應 歸 類 於 第 552 條 (b)(1) 者, 政 府 機 關 ( 構 ) 得 不 予 公 開 相 關 資 訊 Thomas v. Union Carbide Co., 473 U.S. 568 (1985). 69 (c)(1) Whenever a request is made which involves access to records described in subsection (b)(7)(a) and (A) the investigation or proceeding involves a possible viola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B) there is reason to believe that (i) the subject of the investigation or proceeding is not aware of its pendency, and (ii) disclosure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records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interfere with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the agency may, during only such time as that circumstance continues, treat the records as not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ection. 70 (2) Whenever informant records maintained by a criminal law enforcement agency under an informant's name or personal identifier are requested by a third party according to the informant's name or personal identifier, the agency may treat the records as not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ection unless the informant's status as an informant has been officially confirmed. 71 (3) Whenever a request is made which involves access to records maintained by the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pertaining to foreign intelligence or counterintelligence, or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and the existence of the records is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b)(1), the Bureau may, as long as the existence of the records remains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reat the records as not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ection. 65

66 第 三 項 壹 概 述 美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運 作 現 況 基 於 促 進 民 主, 強 化 政 府 應 對 於 民 眾 提 供 各 種 活 動 之 必 要 資 訊, 以 促 進 行 政 之 公 開 性 (openness); 行 政 對 人 民 說 明 之 義 務 (accountability), 並 確 保 對 於 行 政 之 監 督 以 民 眾 參 與 行 政 決 策 之 實 效 性, 美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FOIA) 以 政 府 公 開 資 訊 之 義 務 與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制 度 作 為 兩 大 主 軸 前 者 以 課 予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義 務 為 主 後 者 則 強 調, 基 於 民 眾 的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政 府 原 則 上 應 將 相 關 資 訊 予 以 公 開 72 就 政 府 公 開 資 訊 之 義 務 而 言,FOIA 又 可 區 分 為 兩 項 內 容 其 一 為 規 定 政 府 負 有 將 下 列 資 訊 作 成 紀 錄 並 公 告 於 聯 邦 公 報 之 義 務 : 主 要 有 行 政 機 關 之 組 織 基 準 作 業 規 定 程 序 規 定 與 其 他 行 政 規 則 或 類 似 之 命 令, 以 及 該 機 關 之 政 策 內 容 等 另 一 則 是 行 政 機 關 負 有 提 供 民 眾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之 義 務 於 此 之 資 料 大 致 包 括 : 行 政 裁 決 之 最 終 意 見 ( 包 括 補 充 意 見 與 同 意 理 由 ); 行 政 機 關 之 政 策 ; 特 定 職 員 名 冊 等 另 外, 所 謂 瀏 覽 空 間 內 的 相 關 資 訊 (reading room material) 也 在 提 供 民 眾 閱 覽 之 範 圍 內 至 於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部 分, 其 範 圍 是 以 前 述 政 府 應 主 動 公 開 資 訊 以 外 之 資 訊 為 主 對 此,FOIA 訂 有 收 取 手 續 費 之 明 文 規 定 FOIA 最 初 立 法 時 並 無 收 取 手 續 費 之 規 定,1974 年 FOIA 修 正 時, 尚 認 為 對 民 眾 收 取 過 高 的 手 續 費 恐 易 造 成 民 眾 請 求 政 府 公 開 資 訊 之 意 願 降 低 惟 於 1986 年 修 正 時, 明 定 申 請 人 倘 被 認 定 為 係 基 於 商 業 目 的 提 出 申 請 時, 應 收 取 一 定 金 額 之 手 續 費 至 於 手 續 費 之 金 額,FOIA 本 身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而 是 課 予 各 行 政 機 關 有 公 開 手 續 費 金 額 之 義 務 此 外,FOIA 也 要 求 行 政 機 關 收 取 手 續 費, 不 能 顯 逾 民 眾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之 相 當 費 用 另 各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非 基 於 商 業 目 的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時, 應 另 訂 降 低 手 續 費 之 規 定 73 貳 立 法 沿 革 一 制 訂 過 程 受 到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公 布 施 行 的 影 響,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不 僅 必 須 進 行 正 式 的 聽 證 程 序, 於 訂 定 行 政 命 令 及 建 置 行 政 組 織 時, 也 須 將 相 關 法 規 依 據 及 內 容 公 布 於 聯 邦 公 報 此 外, 民 眾 也 可 以 針 對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的 違 法 或 脫 法 行 為, 主 張 其 權 利 受 侵 害 而 請 求 司 法 予 以 救 濟 為 使 民 眾 能 獲 取 足 夠 的 資 訊 以 對 抗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的 不 正 行 為, 同 時 獲 得 確 實 有 效 的 權 利 救 濟, 美 國 國 會 開 始 思 考 應 廣 泛 性 地 對 民 眾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72 以 下 內 容 參 見 :The 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to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9 Ed. 宇 賀 克 也, 情 報 公 開 法 -アメリカの 制 度 と 運 用,2004 年 11 月 初 版, 頁 11 以 下 73 The 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to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9 Ed. 66

67 最 初,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大 多 以 其 所 持 有 的 政 府 資 訊 屬 於 機 密 資 訊 為 理 由, 不 願 對 民 眾 公 開 當 時, 僅 對 於 請 求 公 開 之 資 訊 具 有 正 當 且 直 接 的 關 聯 性, 始 得 取 得 該 等 資 訊 1953 年, 美 國 記 者 協 會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Newspaper Editor) 發 表 調 查 報 告, 指 出 二 次 戰 後 大 量 增 加 的 民 眾 對 政 府 資 訊 請 求 公 開 案 例 及 所 受 限 制 此 即 Harold. L. Cross 所 執 筆 的 公 眾 知 的 權 利 (The People`s Right To Know) 一 書 此 舉 直 接 促 成 美 國 國 會 對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進 行 立 法 在 針 對 FOIA 開 啟 立 法 程 序 的 聯 邦 眾 議 院 特 別 小 委 員 會 (the House Special Subcommittee on Government Information ) 中,Cross 直 言 : 民 眾 若 無 知 的 權 利, 則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言 論 自 由 與 出 版 自 由, 無 異 於 海 市 蜃 樓 其 後,1955 年 由 John E. Moss 擔 任 主 席 的 聯 邦 眾 議 院 特 別 小 委 員 會 開 始 審 查 要 求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公 開 所 保 管 的 公 文 書 之 法 案 1958 年, 美 國 國 會 先 修 正 公 共 法 (the Public Law), 肯 認 美 國 國 民 享 有 使 用 政 府 資 訊 與 公 文 書 之 權 利 1963 年 10 月, 美 國 參 議 院 首 度 針 對 資 訊 公 開 (freedom of information) 舉 行 公 聽 會 1965 年 3 月 20 日, 美 國 聯 邦 參 眾 兩 院 開 始 針 對 FOIA 法 案 正 式 進 行 立 法 程 序 同 年 10 月 13 日, 參 議 院 以 S.1160 號 法 案 通 過 1966 年 6 月 20 日, 眾 議 院 也 正 式 通 過 本 法 隨 即 於 同 年 7 月 4 日 由 當 時 美 國 總 統 Lyndon B. Johnson 正 式 簽 署 FOIA 正 式 將 民 眾 對 於 政 府 資 訊 的 接 近 使 用 權 (the right to access) 規 定 於 法 律 中, 並 且 取 代 了 原 本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對 於 政 府 資 訊 的 規 定 經 Johnson 簽 署 一 年 後,FOIA 成 為 美 國 聯 邦 法 典 第 552 條 之 規 定 內 容 二 1974 年 修 正 案 與 隱 私 法 通 過 的 影 響 ( 一 )1974 年 修 正 由 於 水 門 案 (the Watergate scandal) 的 影 響,1972 年 美 國 聯 邦 眾 議 院 執 行 委 員 指 出, 聯 邦 政 府 的 官 僚 主 義 妨 礙 了 FOIA 有 效 率 的 運 用 與 施 行 從 而, 參 眾 兩 院 於 1973 年 開 始 針 對 FOIA 的 修 正 案 進 行 審 查, 並 於 1974 年 10 月 向 當 時 的 美 國 總 統 Ford 提 出, 但 Ford 總 統 確 以 修 正 案 內 容 違 憲 為 理 由, 於 10 月 17 日 行 使 否 決 權 但 參 眾 兩 院 於 11 月 再 度 復 議 通 過 修 正 案, 遂 促 使 Ford 總 統 同 意 簽 署 本 次 修 正 的 重 點 在 於 刪 除 舊 法 中 對 於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的 障 礙 其 要 求 :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應 將 其 所 持 有 之 政 府 資 訊 目 錄 予 以 公 開 ; 並 要 求 各 機 關 應 對 於 同 意 支 付 重 製 費 用 的 民 眾 公 開 公 文 書 此 外, 修 正 案 也 規 定, 縱 使 民 眾 未 能 正 確 提 出 該 當 公 文 書 的 名 稱, 只 要 能 大 略 提 出 其 欲 請 求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的 主 要 內 容,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即 應 對 其 公 開 未 列 於 目 錄 清 單 內 的 政 府 資 訊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本 次 修 正 案 明 定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的 處 理 期 限, 以 及 民 眾 不 服 時 進 行 救 濟 程 序 的 法 定 期 間 並 規 定 該 當 機 關 倘 認 為 公 開 將 有 礙 於 搜 索 或 執 行 之 政 府 資 訊 者, 得 不 予 公 開 聯 邦 地 區 法 院 (federal district courts) 對 於 某 一 資 訊 是 否 屬 於 得 不 予 67

68 公 開 的 資 訊, 有 判 斷 認 定 的 權 限 倘 若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違 法 拒 絕 公 開, 法 院 有 命 其 公 開 之 權 限 在 1974 年 的 修 正 案 正 式 公 布 施 行 後, 民 眾 藉 由 FOIA 請 求 政 府 公 開 資 訊 的 案 例 遂 急 遽 增 加 ( 二 )1974 年 隱 私 法 的 影 響 美 國 於 1974 年 公 布 施 行 的 隱 私 法 (the Private Act) 屬 於 FOIA 的 關 聯 法 案 依 據 隱 私 法 規 定, 姓 名 社 會 福 利 號 碼 (social security number) 或 其 他 表 示 個 人 身 分 的 數 字 或 符 號, 均 署 應 予 保 護 的 個 人 隱 私 個 人 對 於 與 自 己 相 關 的 隱 私 資 訊, 於 必 要 時 得 請 求 主 管 機 關 修 正 或 補 充 另 外, 依 據 隱 私 法 規 定, 非 屬 法 條 明 定 的 例 外 公 開 事 由 者, 未 經 本 人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將 屬 於 個 人 隱 私 的 資 料 公 開 之 與 FOIA 相 同, 隱 私 法 對 於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所 持 有 的 公 文 書 或 政 府 資 訊 均 一 體 適 用 三 其 他 重 要 修 正 ( 一 )1976 年 陽 光 法 (the Sunshine Act of 1976) 依 1976 公 布 施 行 的 陽 光 法,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進 行 的 秘 密 會 議 內 容 及 討 論 事 項 屬 於 FOIA 得 不 公 開 事 項 但 主 辦 機 關 應 將 出 席 會 議 名 單 以 及 何 以 不 公 開 之 原 因 予 以 公 開 ( 二 )1978 年 修 正 法 案 美 國 國 會 於 1978 年 修 正 通 過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的 法 案 中, 值 得 注 意 者 有 三 首 先, 美 國 總 統 卸 任 時, 其 職 務 上 相 關 文 書 屬 於 全 體 國 民 所 有, 原 則 上 應 屬 得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但 屬 於 總 統 個 人 之 文 書 不 在 此 限 ( 例 如, 對 於 官 員 之 任 命 文 書 國 防 政 策 貿 易 機 密 國 家 安 全 諮 詢 意 見 等 ) 此 外, 負 責 聯 邦 政 府 公 文 書 彙 整 人 員 應 進 行 必 要 之 保 存 與 整 理 其 次, 為 根 絕 政 府 的 無 益 支 出 與 其 他 浪 費 行 為, 得 任 命 審 計 官 (inspector general) 審 計 官 為 進 行 審 計 行 為, 必 要 時 得 傳 喚 證 人 及 利 害 關 係 人 另 外, 為 降 低 利 益 團 體 對 於 聯 邦 政 府 的 影 響 力, 不 但 要 求 特 定 的 立 法 行 政 與 司 法 機 關 人 員 應 提 出 個 人 財 產 報 告, 對 於 政 府 特 定 職 員 於 卸 任 後 轉 任 相 關 民 間 企 業 職 位, 也 設 有 嚴 格 的 限 制 違 反 利 益 團 體 遊 說 或 卸 任 後 任 職 之 限 制 者, 最 高 得 處 以 罰 金 或 有 期 徒 刑 之 刑 為 實 施 本 法, 聯 邦 政 府 特 別 在 人 事 管 理 室 (the Office of Personnel Management) 下 另 設 政 府 倫 理 室 (the Office of Government Ethics), 並 設 有 特 別 檢 察 官 進 行 違 法 行 為 之 偵 辦 搜 查 ( 三 )CIA 資 訊 法 (the CIA Information Act) 與 藥 物 濫 用 防 治 法 (the anti-drug Abuse Act of 1986) 1984 年 公 布 施 行 的 CIA 資 訊 法 將 CIA 執 行 科 技 及 其 他 機 密 檔 案 明 定 為 不 予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1986 年 藥 物 濫 用 防 治 法 更 進 一 步 擴 大 得 不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範 圍, 包 括 FBI 與 CIA 現 正 進 行 的 搜 查 行 為 外 國 情 報 機 關 反 間 諜 活 動 以 68

69 及 國 際 恐 怖 活 動 等 相 關 資 訊, 均 屬 之 ( 四 )1996 年 修 正 為 因 應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處 理 的 消 極 與 延 滯 現 象, 1994 年 由 參 議 員 Leahy 提 出 針 對 原 FOIA 內 容 修 正 之 電 子 資 訊 公 開 法 (EFOIA), 並 於 1996 年 經 Clinton 總 統 簽 署 後 公 布 施 行 主 要 內 容 包 括 : 1. 聯 邦 各 行 政 機 關 以 數 位 形 式 所 持 有 的 公 文 書, 應 於 網 路 公 開 2. 民 眾 原 則 上 得 向 聯 邦 各 行 政 機 關 請 求 公 開 其 所 持 有 的 全 部 電 子 資 訊 內 容 受 請 求 之 機 關 於 合 理 範 圍 內, 得 以 數 位 資 訊 以 外 的 形 式, 提 供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3. 作 成 電 子 資 訊 的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於 刪 除 該 資 訊 時 應 予 註 明 4. 因 特 定 之 政 府 資 訊 不 及 公 開, 將 產 生 對 於 民 眾 個 人 之 生 命 或 身 體 安 全 有 重 大 危 害 之 虞, 或 對 於 公 益 有 重 大 急 迫 之 危 害 之 虞, 被 請 求 公 開 之 行 政 機 關 應 優 先 處 理 該 當 請 求 5. 被 請 求 公 開 之 機 關, 應 於 請 求 日 起 10 內 回 覆 之, 延 長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20 日 6. 被 請 求 之 機 關 不 得 僅 以 處 理 期 間 具 備 例 外 之 情 形 為 理 由, 延 遲 法 定 處 理 期 間 且 聯 邦 政 府 應 提 出 年 度 報 告, 說 明 各 機 關 對 於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之 執 行 情 形 該 年 度 報 告 並 應 於 網 路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之 參 專 責 組 織 與 適 用 範 圍 一 專 責 組 織 與 運 作 方 式 聯 邦 政 府 各 機 關 通 常 設 有 資 訊 公 開 室 (FOI Office) 以 作 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專 責 組 織 另 負 責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業 務 的 職 員 也 與 一 般 機 關 不 同, 或 有 正 式 職 員 兼 任 者, 或 有 專 職 擔 任 者 一 般 而 言, 資 訊 公 開 室 的 組 織 型 態 可 區 分 為 集 中 管 理 型 非 集 中 管 理 型 以 及 複 合 型 三 類 集 中 管 理 型 係 指 於 華 盛 頓 設 有 FOI 資 訊 中 心 (FOI clearinghouse office), 負 責 公 開 與 流 通 該 中 心 所 持 有 的 政 府 資 訊 非 集 中 型 則 是 依 據 前 述 資 訊 中 心 所 制 定 的 資 訊 公 開 原 則, 處 理 各 地 所 要 求 公 開 的 政 府 資 訊 最 後, 複 合 型 資 訊 公 開 室 則 兼 採 集 中 型 與 非 集 中 型 的 特 點 以 美 國 國 防 部 為 例, 除 了 其 資 訊 公 開 室 係 依 據 國 防 部 本 身 的 資 訊 公 開 基 本 原 則 運 作 之 外, 部 分 資 訊 同 樣 是 經 由 FOI 資 訊 中 心 決 定 是 否 公 開 除 了 資 訊 公 開 專 責 組 織 外, 目 前, 聯 邦 各 機 關 網 站 均 提 供 各 種 關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的 資 訊 包 括 FOIA 一 般 資 訊 請 求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的 流 程 各 機 關 的 聯 絡 地 址 與 方 式 問 題 與 回 覆 (Q&A) 年 度 報 告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所 需 費 用 相 關 連 網 站, 以 及 資 訊 公 開 閱 覽 室 (FOIA reading room) 等 此 外, 線 上 資 訊 公 開 閱 覽 室 尚 可 搜 尋 到 下 列 資 訊 : 關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主 管 機 關 最 終 意 見 與 命 令 ; 未 公 告 於 聯 邦 公 報 上 的 政 策 及 其 說 明, 以 及 主 管 機 關 最 終 報 告 ; 針 對 職 員 公 開 之 內 部 作 69

70 業 辦 法 或 指 示 ; 對 於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案 件 之 處 理 經 過 與 回 覆 ; 對 於 民 眾 曾 經 請 求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目 錄 或 其 他 連 結 方 法 二 適 用 範 圍 FOIA 以 適 用 於 聯 邦 各 行 政 機 關 所 持 有 的 政 府 資 訊 為 原 則 不 適 用 FOIA 之 政 府 部 門 包 括 : ( 一 ) 國 會 及 聯 邦 司 法 機 關 之 公 文 書 ( 二 ) 州 政 府 地 方 政 府 企 業 或 個 人 所 持 有 的 公 文 書, 也 同 樣 不 在 FOIA 的 適 用 範 圍 之 內 ( 三 ) 依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政 權 移 轉 小 組 (the presidential transition team) 對 於 新 任 總 統 的 建 議 也 排 除 適 用 FOIA 肆 年 度 報 告 書 依 FOIA 規 定, 聯 邦 各 行 政 機 關 有 義 務 向 聯 邦 司 法 部 及 國 會 提 出 年 度 報 告 書, 說 明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執 行 實 況, 特 別 是 針 對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之 處 置 方 式 及 理 由, 包 括 : 全 部 公 開 一 部 公 開 公 開 與 否 之 總 數 公 開 與 否 之 理 由, 以 及 援 用 不 予 公 開 規 定 之 數 目 與 比 例 等 事 項 此 外, 年 度 報 告 書 尚 應 記 載 該 當 機 關 對 於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之 處 理 期 限 遵 守 狀 況 ; 當 年 度 處 理 民 眾 請 求 與 過 去 之 比 較, 以 及 實 施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相 關 措 施 所 需 經 費 及 其 他 費 用 等 事 項 至 於 當 年 度 民 眾 對 於 機 關 處 置 不 服 進 行 救 濟 或 提 起 訴 訟 之 分 析, 則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決 定 是 否 於 年 度 報 告 書 中 提 出 伍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後 的 處 置 依 據 FOIA 及 各 機 關 規 則 規 定, 原 則 上 各 機 關 應 設 置 資 訊 官 (FOI Officer), 專 責 民 眾 請 求 資 訊 公 開 之 後 續 處 置 如 前 所 述,FOIA 雖 明 定 應 於 民 眾 提 出 請 求 後 20 日 內 作 成 公 開 與 否 的 決 定, 但 實 務 上 各 機 關 經 常 延 期 決 定 1996 年 EFOIA 公 布 施 行 前,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在 判 決 中 屢 次 指 摘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故 意 遲 延 對 於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之 處 理 1996 年 修 正 案 施 行 後,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請 求 公 開 之 遲 延 決 定 僅 限 於 特 別 情 形 (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 始 得 為 之, 被 請 求 之 機 關 如 依 此 規 定 遲 延 決 定 時, 必 須 向 請 求 之 民 眾 說 明 何 以 該 當 所 謂 特 別 情 形 對 於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之 資 訊, 受 理 機 關 應 依 法 作 成 公 開 與 否 之 決 定 惟 涉 及 民 眾 健 康 或 安 全 之 政 府 資 訊, 或 相 關 資 訊 涉 及 重 大 或 緊 急 公 益 時, 請 求 者 有 請 求 受 理 機 關 儘 速 處 理 之 程 序 權 利 相 對 而 言, 受 理 機 關 亦 得 要 求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之 民 眾 負 擔 合 理 的 費 用 不 過, 特 定 情 形 下 受 理 機 關 對 於 費 用 亦 得 減 少 之 例 如 新 聞 從 業 人 員 檢 索 公 文 書 即 不 須 負 擔 費 用 70

71 第 二 節 德 國 第 一 項 資 訊 公 開 雙 軌 制 - 環 境 資 訊 法 與 資 訊 自 由 法 壹 法 制 形 成 背 景 一 環 境 資 訊 法 有 關 公 部 門 掌 有 之 環 境 資 訊 的 公 開 及 限 制 公 開 的 德 國 聯 邦 專 法, 係 始 於 1994 年 生 效 的 環 境 資 訊 法 (Umweltinformationsgesetz, UIG), 然 而 該 法 之 制 定 主 要 並 非 來 自 於 內 國 對 於 該 法 制 之 需 求, 而 是 由 於 歐 洲 共 同 體 於 1990 年 通 過 了 環 境 資 訊 接 近 自 由 指 令 (Directive 90/313/EEC), 並 限 期 各 成 員 國 必 須 於 1992 年 12 月 31 日 完 成 轉 換 為 內 國 法, 在 此 背 景 下 所 創 設 出 之 產 物 早 於 第 一 個 保 障 個 人 享 有 環 境 資 訊 請 求 權 的 全 球 性 國 際 公 約 - 亦 即 聯 合 國 奧 爾 胡 斯 公 約 (Aarhus Convention) - 生 效 之 前, 歐 洲 共 同 體 即 已 正 確 認 識 到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與 有 效 環 境 保 護 之 間 具 有 緊 密 的 手 段 與 目 的 之 關 係, 最 早 的 政 策 提 出 乃 是 1987 年 歐 體 第 四 次 環 境 行 動 計 畫 (4th Action Programme of the EC), 當 中 即 明 確 指 出 環 境 相 關 資 訊 之 揭 露 乃 是 歐 洲 共 同 體 未 來 環 境 政 策 與 法 制 必 須 強 化 之 項 目 經 過 一 段 時 間 的 法 制 研 擬 準 備 之 後, 卻 遲 遲 未 能 完 成 立 法 工 作 1990 年 7 月 6 日 歐 洲 共 同 體 理 事 會 (The Council of the EC) 通 過 了 環 境 資 訊 接 近 自 由 指 令 (Directive 90/313/EEC), 該 指 令 保 障 人 民 得 向 政 府 機 關 請 求 提 供 其 既 已 掌 有 的 環 境 資 訊, 同 時 亦 作 為 各 成 員 國 建 構 環 境 資 訊 請 求 權 之 法 制 時 的 基 本 規 定, 並 限 期 要 求 各 成 員 國 必 須 透 過 國 內 法 之 制 訂, 將 前 開 指 令 之 規 範 內 涵 於 各 國 法 秩 序 中 實 現 在 此 背 景 下, 德 國 即 於 1994 年 完 成 此 一 法 制 工 作 然 而 1994 年 版 的 環 境 資 訊 法 卻 遭 到 歐 洲 法 院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JC) 警 告, 並 指 責 其 將 歐 洲 指 令 內 涵 轉 化 得 過 於 狹 隘, 也 因 此 促 成 了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於 2001 年 的 修 正 現 行 的 環 境 資 訊 法 則 是 2004 年 12 月 22 日 修 正 公 布 的 版 本, 最 後 這 一 次 的 修 法, 與 其 說 是 為 了 因 應 歐 洲 共 同 體 的 相 關 指 令 的 變 更, 倒 不 如 說 是 因 為 受 到 奧 爾 胡 斯 公 約 之 約 束 所 導 致 就 在 第 一 次 修 正 的 環 境 資 訊 法 正 式 實 施 的 同 一 年, 由 聯 合 國 歐 洲 經 濟 合 作 理 事 會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 UN/ECE) 所 主 導 通 過 的 奧 爾 胡 斯 公 約 亦 於 2001 年 10 月 30 日 正 式 生 效 奧 爾 胡 斯 公 約 生 效 之 後 的 意 義 是, 該 公 約 成 為 第 一 個 以 廣 泛 的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與 環 境 決 策 程 序 之 民 眾 參 與 為 主 要 規 範 議 題 的 國 際 環 境 硬 性 規 範 由 於 歐 盟 於 1998 年 6 月 25 日 即 已 簽 署 此 一 公 約, 並 已 於 2005 年 2 月 17 日 經 歐 洲 議 會 批 准 (ratification), 因 此 即 有 義 務 將 公 約 規 範 之 內 容 轉 換 為 歐 洲 共 71

72 同 體 法 不 過 事 實 上 歐 洲 共 同 體 為 了 早 日 實 現 前 開 奧 爾 胡 斯 公 約 的 三 大 要 求, 早 於 歐 洲 議 會 批 准 簽 署 公 約 之 前, 亦 即 於 2003 年 1 月 28 日 已 透 過 歐 洲 議 會 與 理 事 會 共 同 立 法 的 方 式, 制 訂 了 公 眾 獲 取 環 境 資 訊 指 令 (Directive 2003/4/EC), 並 於 2005 年 2 月 14 日 正 式 取 代 了 1990 年 的 環 境 資 訊 接 近 自 由 指 令 從 而, 奧 爾 胡 斯 公 約 中 包 含 的 環 境 資 訊 請 求 權 環 境 決 策 之 民 眾 參 與 以 及 相 關 之 權 利 救 濟 等 三 大 要 求, 亦 隨 後 透 過 共 同 體 各 成 員 國 相 關 的 內 國 法 而 成 為 各 國 法 制 的 一 部 份 由 於 Directive 2003/4/EC 在 擴 大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保 障 的 同 時, 也 對 於 既 有 的 Directive 90/313/EEC 做 了 大 幅 度 的 修 正, 也 因 此 連 帶 地 導 致 德 國 必 須 對 於 既 有 的 環 境 資 訊 法 進 行 調 整, 修 法 後 的 產 物 即 是 現 行 2004 年 的 環 境 資 訊 法 然 而 或 許 德 國 行 政 法 向 來 側 重 機 關 保 密 義 務, 而 較 無 資 訊 公 開 之 傳 統, 因 此 在 履 行 將 Directive 2003/4/EC 轉 化 為 內 國 法 之 義 務 時, 立 法 者 並 未 將 德 國 在 法 規 範 上 之 特 有 需 求 增 訂 至 新 的 環 境 資 訊 法 當 中, 相 反 地, 而 是 將 Directive 2003/4/EC 幾 乎 字 句 原 封 不 動 地 納 入 環 境 資 訊 法, 對 此 德 國 學 者 稱 之 為 1:1 的 轉 化 也 因 為 此 一 層 面 的 關 連 性, 不 僅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在 條 文 文 字 上, 甚 至 在 條 文 內 容 的 解 釋 上, 皆 會 受 到 前 開 歐 體 指 令 的 直 接 牽 動 74 透 過 以 上 的 背 景 介 紹, 對 於 環 境 資 訊 法 有 幾 個 觀 察 重 點 值 得 注 意 首 先, 其 乃 係 侷 限 性 的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亦 即 僅 適 用 在 政 府 機 關 ( 包 括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私 人 ) 所 掌 管 之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事 項 在 德 國 法 尚 未 有 一 般 性 的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存 在 之 前, 在 法 律 適 用 上 尚 無 競 合 問 題 的 發 生 ; 然 而, 在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於 2006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之 後, 環 境 資 訊 法 的 規 範 事 項 範 圍 即 被 資 訊 自 由 法 的 規 範 事 項 範 圍 完 全 涵 蓋, 因 此 在 涉 及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之 請 求 時, 何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則 必 須 先 予 以 釐 清 此 外, 環 境 資 訊 法 自 1994 年 生 效 以 來, 所 累 積 將 近 17 年 的 施 行 經 驗, 對 於 2006 年 方 生 效 的 資 訊 自 由 法 有 何 影 響 亦 值 得 觀 察 與 比 較 二 資 訊 自 由 法 如 前 所 述, 德 國 聯 邦 法 當 中 第 一 個 一 般 性 的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同 時 也 是 最 經 常 與 前 開 環 境 資 訊 法 發 生 競 合 關 係 的 即 是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Das Gesetz zur Regelung des Zugangs zu Informationen des Bundes, IFG) 75 該 法 亦 稱 74 王 毓 正, 軍 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揭 露 之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相 關 法 制 之 比 較 分 析 為 中 心 -, 全 國 律 師, 第 14 卷 11 期,2010 年 11 月, 頁 44 至 德 國 法 中 與 資 訊 保 護 或 公 開 之 法 律, 主 要 尚 有 聯 邦 ( 個 人 ) 資 訊 保 護 法 (Bundesdatenschutzgesetz, BDSG) 以 及 消 費 資 訊 保 護 法 (Verbraucherinformationsgesetz, VIG) 等 由 於 現 行 相 關 法 規 範 過 於 分 散, 因 此 論 者 有 提 出 統 一 化 之 倡 議, 當 中 或 有 認 為 全 部 併 入 行 政 程 序 法, 或 有 建 議 統 合 所 有 資 訊 公 開 相 關 法 規 制 定 一 部 獨 立 的 法 典, 亦 有 主 張 維 持 特 別 林 立 之 現 狀, 但 是 必 須 對 於 規 範 內 容 進 行 統 合 與 一 致 化 之 工 作 相 關 介 紹, 請 參 閱 Schmitz, Das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des Bundes, NVwZ 2005, S 本 研 究 將 僅 在 相 關 議 題 之 探 討 時, 對 於 前 者 進 行 概 72

73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於 2005 年 9 月 通 過 2006 年 1 月 1 日 正 式 生 效 施 行 76 在 此 之 前, 德 國 於 聯 邦 法 的 層 級, 在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方 面 皆 取 決 於 行 政 機 關 之 裁 量, 並 且 在 行 政 程 序 法 中, 亦 僅 存 在 閱 覽 卷 宗 權 (Akteneinsicht)( 德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9 條 77 ) 聯 邦 的 資 訊 自 由 及 資 訊 公 開 權, 除 了 基 本 法 第 5 條 作 為 一 般 規 定 之 外, 只 存 在 於 特 定 的 法 律 規 定 當 中 78 相 對 於 此, 德 國 各 邦 之 布 蘭 登 堡 邦 於 1998 年 5 月 通 過 檔 案 查 閱 及 資 訊 公 開 法 (Brandenburger Akteneinsichts-und Informationszugangsgesetz), 柏 林 於 1999 年 開 始 實 施 資 訊 自 由 法, 顯 示 已 領 先 聯 邦 之 立 法 就 政 府 資 訊 之 公 開 與 保 護 而 言, 當 時 德 國 多 數 法 律 採 取 的 是 官 署 機 密 原 則 (Amtsgeheimnis) 79 而 僅 提 供 有 限 的 檔 案 查 閱 行 政 機 密 不 僅 是 指 政 府 向 民 眾 保 密, 亦 是 指 政 府 對 於 所 保 存 的 人 士 及 國 家 機 密 資 料 加 以 保 密 相 異 於 環 境 資 訊 法,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之 制 定 與 歐 洲 共 同 體 法 並 無 關 連 性, 其 立 法 構 想 最 早 係 見 於 1998 年 社 民 黨 (SPD) 與 綠 黨 (die Grünen) 的 聯 合 執 政 契 約 (Koalitionsverträge) 當 中, 並 於 2004 年 11 月 正 式 提 出 草 案,2005 年 國 會 審 議 通 過 80 如 前 所 述, 由 於 環 境 資 訊 法 與 資 訊 自 由 法 乃 為 現 行 德 國 法 當 中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最 主 要 相 關 的 法 規 範, 同 時 在 立 法 架 構 與 內 容 亦 存 有 一 定 相 似 性, 且 在 規 範 層 面 上 亦 存 有 一 定 的 互 補 關 係 此 外,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資 訊 自 由 法 雖 然 規 範 範 圍 較 為 廣 泛, 亦 即 包 涵 一 般 性 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事 項, 較 為 類 似 於 我 國 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但 就 資 訊 請 求 權 保 障 之 完 善 性 而 言,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在 部 分 情 形 卻 優 於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因 此 倘 若 比 較 相 關 法 制 之 目 的, 係 為 使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中 之 資 訊 請 求 權 獲 得 更 為 完 善 的 保 障, 則 自 應 將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一 併 納 入 比 較 與 參 考 故 以 下 將 針 對 兩 法 之 條 文 進 行 比 較 與 分 析, 以 利 對 於 德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之 掌 略 介 紹 76 相 關 中 文 介 紹, 亦 請 參 閱 湯 德 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比 較 評 析,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35 卷 第 6 期, 2006 年 11 月, 頁 6 77 謝 碩 駿,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在 德 國 的 憲 法 基 礎, 法 學 新 論, 第 3 期,2008 年 10 月, 頁 例 如 1982 年 生 效 的 居 民 申 報 法 (Melderechtsrahmengesetz, MRRG) 第 8 條 1990 年 生 效 的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Bundesdatenschutzgesetz, BDSG) 第 19 條 等, 然 而 其 僅 涉 及 特 定 性 質 範 圍 的 政 府 資 訊, 且 請 求 權 人 必 須 具 有 實 體 法 上 的 利 害 關 係 人 地 位 相 關 之 介 紹,Schoch, Das Recht auf Zugang zu staatlichen Information, DÖ V 2006, S 此 原 則 應 用 在 各 法 領 域 亦 呈 現 出 各 式 保 密 義 務 名 稱, 例 如 社 會 法 典 第 一 編 第 35 條 之 社 會 資 料 保 密 (Sozialgeheimnis) 公 課 法 (AO) 第 30 條 之 稅 捐 保 密 (Steuergeheimnis) 聯 邦 統 計 法 (BstatG) 第 16 條 之 統 計 保 密 以 及 居 民 申 報 法 (MRRG) 中 之 申 報 資 料 保 密 等 80 王 毓 正, 軍 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揭 露 之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相 關 法 制 之 比 較 分 析 為 中 心 -, 頁

74 握 81 貳 規 範 目 的 與 適 用 範 圍 之 比 較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以 廣 泛 內 容, 指 出 其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保 障 人 民 得 向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取 得 環 境 資 訊 之 自 由, 惟 為 如 前 所 述, 由 於 該 法 主 要 係 為 履 行 將 歐 體 指 令 Directive 2003/4/EC 轉 化 為 內 國 法 之 義 務 所 制 定, 因 此 其 較 具 體 之 規 範 目 的 亦 可 從 前 開 歐 體 指 令 以 及 立 法 政 策 得 知 歐 體 鑑 於 各 成 員 國 於 執 行 歐 體 環 境 法 時, 成 效 良 莠 不 一, 而 歐 體 環 境 法 在 經 過 各 成 員 國 之 內 國 法 化 之 後, 亦 經 常 出 現 規 範 內 容 具 有 差 異 性 因 此 透 過 使 各 成 員 國 承 擔 主 動 公 開 相 關 政 府 資 訊 之 義 務, 能 夠 使 民 眾 充 分 得 知 各 成 員 國 是 否 積 極 執 行 環 境 法 規 透 過 環 境 資 訊 的 公 開 以 促 進 公 民 監 督 發 揮 作 用, 在 國 內 法 的 範 圍, 亦 具 有 同 樣 的 意 義 82 因 此 就 歐 盟 當 初 之 立 法 政 策 而 言,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與 公 部 門 執 行 環 境 保 護 任 務 的 成 效 提 升, 具 有 密 切 的 關 連 性 83 基 於 前 開 之 立 法 背 景, 同 時 也 基 於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環 境 資 訊 法 之 適 用 範 圍 當 然 僅 侷 限 於 環 境 資 訊 之 公 開 相 較 於 環 境 資 訊 法, 資 訊 自 由 法 並 未 明 文 規 定 其 立 法 目 的, 但 從 第 1 條 第 1 項 第 1 句 的 規 定 任 何 人 得 依 據 本 法 之 規 定, 向 聯 邦 政 府 之 機 關 請 求 提 供 或 閱 覽 84 其 所 掌 有 之 政 府 資 訊 (amtliche Information), 以 及 立 法 理 由 可 以 得 知, 該 法 之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透 過 無 前 提 式 (voraussetzungslos) 85 的 政 府 資 訊 請 求 權 之 保 障, 以 實 現 民 主 原 則 國 家 行 為 之 監 督 以 及 歐 洲 整 合 之 目 的 86 由 前 述 的 立 法 理 由 說 明, 即 可 得 知 該 法 係 以 所 有 政 府 資 訊 做 為 適 用 範 圍, 亦 即 所 涉 及 的 乃 是 一 般 性 政 府 資 訊, 而 非 僅 限 於 環 境 資 訊, 因 此 對 於 環 境 資 訊 揭 露 81 關 於 兩 法 之 比 較 分 析 的 德 國 文 獻, 亦 請 參 閱 Schrader, UIG und IFG - Umweltinformationsgesetz und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im Vergleich, ZUR 2005, S. 568 ff. 82 Wegener, in: Hk-UIG, 2. Aufl. 2002, 1 Rn 類 似 的 立 法 政 策, 亦 可 見 於 聯 合 國 所 通 過 的 奧 爾 胡 斯 公 約 (Aarhus Convention) 請 參 閱 王 毓 正, 從 奧 爾 胡 斯 公 約 檢 視 我 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制 中 民 眾 參 與 之 規 範, 政 大 公 共 行 政 學 報, 第 35 期, 頁 67 以 下 84 Gesetzesbegründung, BT-Drs. 15/4493, S 儘 管 德 國 通 說 皆 強 調 資 訊 自 由 法 係 保 障 所 有 人 享 有 無 前 提 式 的 政 府 資 訊 請 求 權, 亦 即 請 求 權 基 礎 無 庸 建 立 在 其 他 權 利 或 利 益 之 保 護 目 的 之 上, 因 此 無 須 說 明 理 由 即 享 有 此 一 資 訊 請 求 權 但 此 僅 是 原 則 性 規 定, 因 為 遇 到 該 法 第 3 條 至 第 6 條 所 列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時, 申 請 人 仍 必 須 說 明 取 得 資 訊 之 利 益 優 先 於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所 欲 保 護 之 利 益, 否 則 資 訊 請 求 權 仍 將 不 被 承 認 此 從 原 文 條 文 使 用 besteht nicht 的 表 述 方 式 即 可 自 明 86 Schoch/Kloepfer,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IFG-ProfE), 2002, S

75 之 事 項 自 然 亦 有 適 用 之 餘 地 87 然 就 規 範 整 體 而 言, 相 對 於 資 訊 自 由 法 在 第 條 以 相 對 寬 鬆 的 構 成 要 件 羅 列 19 種 限 制 或 豁 免 公 開 之 政 府 資 訊 ; 環 境 資 訊 法 於 第 7 8 條 以 較 侷 限 的 表 述 方 式 訂 定 11 種 限 制 或 豁 免 公 開 之 環 境 資 訊 換 言 之, 在 德 國 聯 邦 政 府 所 掌 有 之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方 面, 因 為 該 國 之 環 境 資 訊 法 的 特 別 法 地 位 以 及 對 於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有 較 嚴 格 的 適 用 限 制, 進 而 使 得 環 境 資 訊 法 可 以 保 障 政 府 資 訊 獲 得 更 大 範 圍 的 公 開 88 因 此 在 個 案 中, 申 請 人 會 傾 向 於 盡 可 能 將 所 申 請 之 資 訊 解 釋 為 環 境 資 訊, 而 相 對 地, 政 府 機 關 若 較 傾 向 不 予 公 開 之 立 場 時, 則 會 盡 可 能 否 定 其 具 有 環 境 資 訊 之 性 質 89 參 適 用 優 先 順 序 依 據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1 條 規 定 之 立 法 目 的, 係 為 建 構 與 政 府 環 境 資 訊 之 取 得 及 傳 遞 相 關 之 基 本 法 律 架 構 因 此, 本 法 被 定 位 為 具 基 準 法 之 性 質, 此 觀 該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規 定, 即 可 自 明 換 言 之, 若 有 請 求 範 圍 更 為 寬 廣 的 一 般 政 府 資 訊 請 求 權 或 限 制 較 少 的 環 境 資 訊 請 求 權 受 到 其 他 法 律 保 障 時, 則 其 他 法 律 優 先 適 用 於 本 法 ; 反 之, 倘 若 其 他 法 律 雖 亦 有 涉 及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之 規 定, 但 其 得 以 請 求 之 範 圍 較 為 限 縮, 或 是 環 境 資 訊 請 求 權 之 主 張 受 到 較 多 的 限 制, 則 環 境 資 訊 法 相 較 於 其 他 法 律 享 有 優 先 適 用 之 地 位 縱 前 開 規 定 未 明 文 賦 予 該 法 享 有 基 準 法 之 地 位, 但 由 於 德 國 內 國 法 不 得 逾 越 歐 洲 共 同 體 之 公 眾 接 近 環 境 資 訊 指 令 中 的 最 低 要 求, 因 此 作 為 轉 化 公 眾 接 近 環 境 資 訊 指 令 為 內 國 法 的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法 在 事 實 上 亦 必 須 取 得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事 項 之 基 準 法 的 地 位 90 相 對 於 環 境 資 訊 法 具 有 基 準 法 之 法 律 地 位, 依 據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 條 第 3 項 規 定, 資 訊 自 由 法 僅 具 有 普 通 法 之 地 位 亦 即 立 法 者 若 對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另 有 其 他 規 定 時, 無 論 先 制 定 或 後 制 定 於 資 訊 自 由 法, 或 公 開 程 度 更 為 寬 鬆 或 緊 縮, 皆 可 排 除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適 用 換 言 之, 德 國 之 資 訊 自 由 法 與 我 國 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在 法 適 用 優 先 順 序 之 地 位 上 有 類 似 之 處 王 毓 正, 軍 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揭 露 之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相 關 法 制 之 比 較 分 析 為 中 心 -, 頁 王 毓 正, 軍 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揭 露 之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相 關 法 制 之 比 較 分 析 為 中 心 -, 頁 Zschiesche/Sperfeld, Zur Praxis des neuen Umweltinformationsrechts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ZUR 2011, S 王 毓 正, 軍 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揭 露 之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相 關 法 制 之 比 較 分 析 為 中 心 -, 頁 王 毓 正, 軍 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揭 露 之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相 關 法 制 之 比 較 分 析 為 中 心 -, 頁 47 75

76 一 環 境 資 訊 法 ( 一 ) 環 境 資 訊 之 定 義 範 圍 與 存 在 之 形 式 環 境 資 訊 的 概 念, 於 1995 年 未 修 正 前 之 環 境 資 訊 法 ( 下 稱 舊 法 ) 第 3 條 第 2 項 設 有 定 義, 謂 所 有 存 在 於 文 書 圖 畫 或 其 他 資 訊 載 體 的 資 料, 其 內 容 有 如 下 三 種 : 1. 關 於 水 空 氣 土 壤 動 植 物 及 自 然 生 命 空 間 的 狀 態 2. 關 於 可 能 影 響 或 破 壞 上 述 狀 態 的 活 動 或 措 施 3. 關 於 保 護 環 境 領 域 的 活 動 或 措 施, 包 括 行 政 技 術 上 的 措 施 與 環 境 保 護 的 規 劃 由 上 觀 之, 所 謂 環 境 者, 乃 指 自 然 生 態 所 有 的 狀 態 及 外 表 形 式, 其 非 僅 止 於 環 境 本 身 的 狀 態 描 述, 尚 包 括 人 為 的 活 動 在 內 而 所 謂 資 訊 者, 則 涵 蓋 所 有 今 日 所 之 的 任 何 型 態 的 資 料 載 體, 除 書 面 圖 畫 外, 包 括 所 有 電 子 儲 存 體 及 紀 錄 工 具 簡 言 之, 環 境 資 訊 可 分 為 三 類 : 環 境 狀 態 環 境 危 害 行 為 及 環 境 保 護 措 施 舊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請 求 提 供 的 資 訊, 僅 限 於 現 存 (vorhanden) 的 資 訊, 且 同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有 關 資 訊 的 規 定, 亦 僅 及 於 現 有 (vorliegend) 的 資 料, 故 行 政 機 關 並 無 積 極 為 人 民 收 集 其 所 需 資 訊 的 義 務, 亦 即 行 政 機 關 並 無 籌 措 資 訊 的 義 務 (Beschaf-fungspflicht) 現 行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即 嘗 試 對 於 環 境 資 訊 明 確 定 義, 所 謂 環 境 資 訊 係 包 括 六 大 類 : 1. 狀 態 之 資 訊, 例 如 空 氣 大 氣 水 土 壤 景 觀 濕 地 海 岸 及 海 洋 區 域 物 種 多 樣 性 基 因 改 良 有 機 物 等, 以 及 前 述 各 種 環 境 條 件 彼 此 間 之 交 互 作 用 ; 2. 各 類 被 投 放 至 環 境 的 因 子, 例 如 物 質 能 源 噪 音 輻 射 各 類 之 廢 棄 物, 其 被 排 放 或 釋 放 至 前 述 第 一 類 環 境 條 件 所 產 生 或 可 能 產 生 之 影 響 的 相 關 資 訊 ; 3. 以 下 各 類 措 施 或 行 為 : 76

77 a) 對 於 前 開 第 一 類 環 境 條 件 或 前 開 第 二 類 環 境 因 子 所 產 生 或 可 能 產 生 之 影 響 的 相 關 資 訊 ; b) 為 確 保 第 一 類 環 境 條 件 所 採 取 之 各 種 措 施, 例 如 政 策 理 念 法 律 行 政 命 令 公 約 協 定 計 畫 或 其 他 規 劃 等 ; 4. 環 境 法 規 執 行 報 告 ; 5. 對 於 前 開 第 三 類 資 訊 之 措 施 或 行 為 之 研 擬 與 執 行 上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或 其 他 類 型 之 經 濟 分 析 或 預 估 的 相 關 資 訊 ; 6. 受 到 前 開 第 一 類 環 境 條 件 第 二 類 環 境 因 子 或 第 三 類 之 相 關 措 施 影 響 或 可 能 存 在 的 影 響 之 人 體 健 康 安 全 生 存 條 件 以 及 文 教 場 所 與 建 築 物 等 相 關 資 訊, 以 及 食 物 鏈 受 污 染 之 情 形 等 相 關 資 訊 儘 管 個 案 中 所 請 求 之 資 訊 是 否 屬 於 環 境 資 訊 仍 須 視 個 案 事 實 來 認 定, 無 法 一 概 而 論, 但 從 以 上 的 定 義 規 定, 不 難 看 出 現 行 法 係 採 取 寬 鬆 的 定 義 立 場, 再 加 上 原 則 公 開 例 外 限 制 乃 為 該 法 之 基 本 原 則, 因 此 縱 使 遇 有 邊 際 個 案, 亦 應 從 寬 解 釋 認 定 92 不 僅 及 於 自 然 環 境, 亦 即 於 由 人 類 所 形 成 或 建 設 之 人 為 環 境, 更 及 於 經 濟 政 治 法 律 行 政 等 各 領 域 的 資 訊, 因 此 理 論 上 以 及 於 所 有 與 環 境 有 關 之 資 訊 93 人 民 請 求 公 開 者, 為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或 私 人 所 持 有 之 環 境 資 訊 所 謂 持 有 資 訊, 依 現 行 法 第 2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不 僅 指 現 時 存 在 於 行 政 單 位 或 相 關 私 人 中 的 資 訊, 亦 包 括 為 行 政 單 位 或 相 關 私 人 所 準 備 之 資 訊 94 至 於 該 資 訊 存 在 的 形 式, 則 與 舊 法 規 定 相 同, 涵 蓋 所 有 今 日 所 之 的 任 何 型 態 的 資 料 載 體, 除 書 面 圖 畫 外, 包 括 所 有 電 子 儲 存 體 及 紀 錄 工 具 ( 二 ) 依 申 請 公 開 1. 申 請 人 依 舊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得 請 求 環 境 資 訊 者, 為 任 何 人 故 申 請 人 為 92 王 毓 正, 軍 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揭 露 之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相 關 法 制 之 比 較 分 析 為 中 心 -, 頁 傅 玲 靜, 簡 介 德 國 二 OO 五 年 環 境 資 訊 法 及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適 用, 全 國 律 師, 第 14 卷 11 期,2010 年 11 月, 頁 傅 玲 靜, 簡 介 德 國 二 OO 五 年 環 境 資 訊 法 及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適 用, 頁 13 77

78 所 有 自 然 人 私 法 人 及 其 他 團 體, 包 括 非 屬 歐 盟 會 員 國 的 人 民, 至 於 請 求 的 目 的 及 其 用 途, 則 非 所 問 反 之, 公 法 人 或 行 政 機 關 則 不 屬 之 至 於 在 行 政 機 關 內 部, 或 國 家 機 關 之 間, 若 有 資 訊 交 換 的 需 要 時, 則 可 依 照 職 務 協 助 (Amtshilfe) 的 規 定 與 原 則 予 以 處 理 不 過, 受 基 本 法 第 28 條 第 2 項 保 障 的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例 如 鄉 鎮, 如 其 與 國 家 之 間 處 於 相 當 與 私 人 的 利 益 狀 態 時, 則 例 外 可 享 有 舊 法 第 4 條 所 定 的 資 訊 請 求 權 此 一 原 則 亦 適 用 於 其 他 具 有 公 法 人 的 自 治 團 體 上, 例 如 廣 播 電 視 營 造 物 法 人 教 會 及 公 立 大 學 等 95 舊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於 現 行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任 何 人, 不 論 為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無 須 說 明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亦 無 須 為 特 定 行 政 程 序 中 之 當 事 人, 皆 得 依 本 法 向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請 求 公 開 其 所 持 有 之 環 境 資 訊 本 項 規 定 與 修 正 前 舊 法 相 同 享 有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之 人, 為 私 人 或 私 法 人, 且 不 論 為 德 國 本 國 人 或 外 國 人 至 於 是 否 限 於 歐 盟 會 員 國 內 之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本 項 規 定 並 無 明 文 限 制 至 於 非 法 人 團 體, 其 具 有 行 政 程 序 之 當 事 人 能 力 ( 德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1 條 第 2 款 ; 我 國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1 條 第 3 款 參 照 ), 德 國 實 務 亦 承 認 非 法 人 團 體 有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的 申 請 權 特 別 是 環 保 團 體, 具 有 申 請 權 並 無 疑 義 而 公 法 人 則 不 得 主 張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則 與 舊 法 相 同, 主 要 係 因 環 境 資 訊 之 公 開 是 透 過 行 政 資 訊 透 明 度 的 提 升, 達 到 民 眾 監 督 行 政 機 關 落 實 環 境 法 令 之 要 求, 並 間 接 強 化 民 眾 環 境 保 護 意 識, 達 到 環 境 保 護 之 目 的, 則 相 關 資 訊 之 公 開 勢 必 發 生 於 民 眾 與 行 政 機 關 間, 行 政 機 關 彼 此 在 資 訊 的 流 通 則 非 本 法 規 範 之 範 圍 然 而, 在 行 政 主 體 有 收 集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之 必 要, 而 與 人 民 相 同 具 有 獲 得 資 訊 之 利 益 時, 已 與 本 法 所 欲 規 範 之 情 形 有 間, 該 等 行 政 主 體 即 亦 享 有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特 別 是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如 為 行 使 其 自 治 權 而 有 取 得 環 境 資 訊 之 必 要 時, 亦 得 為 申 請 權 人 此 部 分 亦 與 舊 法 做 同 一 解 釋 環 境 資 訊 法 賦 予 申 請 權 人 享 有 請 求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之 權 利, 亦 不 排 除 申 請 權 人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而 享 有 公 開 資 訊 之 權 利 ( 現 行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第 2 句 ),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與 其 他 資 訊 公 開 之 請 求 形 成 競 合 之 關 係, 並 且 得 同 時 主 張 亦 即 除 了 於 已 繫 屬 於 特 定 行 政 機 關 之 行 政 程 序 中 主 張 特 別 法 規 中 所 賦 予 之 資 訊 請 求 權 外, 申 請 人 亦 得 行 使 獨 立 於 行 政 程 序 之 外 之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以 達 到 獲 取 最 95 李 建 良, 德 國 環 境 行 政 法 上 的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87 期,2002 年 8 月, 頁

79 多 最 有 效 資 訊 之 目 的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舊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1 句 之 規 定, 環 境 資 訊 請 求 權 的 對 象 有 二 : 一 是 行 政 機 關, 另 一 則 是 私 人 所 謂 行 政 機 關 者,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係 指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履 行 公 共 任 務 的 機 關, 且 其 任 務 涉 及 環 境 保 護 事 項 者, 包 括 聯 邦 各 邦 鄉 鎮 及 鄉 鎮 聯 合, 乃 至 於 其 他 公 法 人 等 之 機 關 ( 本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 又 此 處 所 稱 履 行 環 保 任 務 的 行 政 機 關, 並 不 限 於 法 定 的 環 保 專 責 機 關, 而 是 指 與 環 保 任 務 相 關 的 機 關, 包 括 依 上 級 命 令 而 負 有 環 境 保 護 任 務 者 所 謂 私 人, 依 舊 法 第 2 條 第 2 款 規 定, 係 指 從 事 環 境 保 護 上 公 法 任 務, 且 受 行 政 機 關 監 督 之 自 然 人 或 私 法 人, 其 在 組 織 上 雖 屬 私 法 性 質, 但 居 於 從 事 國 家 任 務 的 地 位, 故 得 為 請 求 資 訊 的 對 象 97 現 行 環 境 資 訊 請 求 權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有 二 : (1) 政 府 及 其 他 公 法 單 位 與 舊 法 不 同 者, 現 行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係 規 定 向 持 有 環 境 資 訊 之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 提 出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之 申 請, 而 非 向 行 政 機 關 (Behored) 提 出, 此 為 直 接 引 用 歐 盟 2003 年 指 令 第 2 條 第 2 款 用 詞, 成 為 德 國 法 制 中 少 見 的 概 念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依 同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之 規 定, 最 主 要 者 為 政 府 及 其 他 公 法 單 位, 而 向 各 單 位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之 委 員 會 則 視 為 各 該 單 位 之 部 分 與 舊 法 相 較, 舊 法 限 於 履 行 環 境 保 護 之 行 政 機 關, 雖 不 限 於 環 境 保 護 之 專 責 機 關, 然 仍 須 為 與 環 境 保 護 相 關 之 機 關 ; 而 現 行 法 之 規 定 則 及 於 所 有 聯 邦 之 機 關 及 單 位, 因 此 任 何 人 皆 得 向 任 一 聯 邦 機 關 及 單 位 請 求 公 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2) 從 事 環 境 保 護 上 公 法 任 務 且 受 行 政 機 關 監 督 之 自 然 人 或 私 法 人 例 如 與 環 境 有 關 之 生 存 保 障 的 公 共 任 務 或 公 共 服 務, 且 該 私 人 之 行 為 應 受 聯 邦 或 受 由 聯 邦 監 督 之 公 法 人 的 控 制 依 同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本 款 所 稱 之 監 督, 係 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1) 私 人 從 事 公 共 任 務 之 履 行 而 對 第 三 人 得 主 張 強 制 締 約 或 強 制 利 用 等 之 特 別 義 務 或 權 利 時 (2) 單 一 或 多 數 公 法 人 單 獨 或 共 同 直 接 或 間 接 持 有 企 業 多 數 資 本 持 有 企 業 內 表 決 權 之 多 數 或 得 任 命 企 業 內 行 政 管 理 或 監 督 單 位 之 人 事 比 例 半 數 以 上 因 此, 本 款 所 稱 之 監 督, 並 非 行 政 法 上 傅 玲 靜, 簡 介 德 國 二 OO 五 年 環 境 資 訊 法 及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適 用, 頁 李 建 良, 德 國 環 境 行 政 法 上 的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頁 45 79

80 所 稱 監 督 權 之 行 使, 而 是 經 濟 上 或 事 實 上 的 管 控 受 委 託 行 使 公 權 力 之 私 人, 解 釋 上 因 其 於 受 委 託 之 範 圍 內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應 認 為 屬 於 現 行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所 稱 的 公 行 政 之 其 他 單 位, 而 同 樣 負 有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之 義 務 ( 三 ) 申 請 審 查 程 序 修 正 前 環 境 資 訊 法 中 請 求 資 訊 公 開 必 須 向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該 申 請 之 內 容 必 須 明 確 且 足 以 辨 識 所 請 求 的 是 何 種 資 訊 至 於 其 方 式 則 非 以 書 面 為 限, 亦 得 以 言 詞 為 之 而 依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申 請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作 出 決 定 又 依 本 法 第 6 條 第 1 句 規 定, 所 提 申 請 若 有 五 十 人 以 上 在 簽 名 單 上 簽 名, 或 以 複 寫 相 同 內 容 之 文 書 提 出 申 請 者, 即 所 謂 同 一 形 式 之 聲 請, 準 用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7 條 及 第 19 條 規 定, 亦 即 以 在 姓 名 職 業 或 通 信 欄 上 表 明 為 代 理 之 人, 視 為 其 他 簽 名 者 的 代 理 人 此 外, 依 舊 法 第 6 條 第 1 句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若 要 求 五 十 人 以 上 申 請 人 指 定 共 同 代 理 人 者, 應 要 求 以 當 地 通 常 之 方 式 通 知 之 98 相 較 於 舊 法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不 同 的 事 由 享 有 一 定 之 裁 量 權 以 決 定 是 否 限 制 或 不 予 公 開, 現 行 法 僅 規 定 單 一 之 法 律 效 果, 即 當 例 外 不 得 公 開 之 事 由 存 在 時, 持 有 資 訊 之 單 位 即 應 否 准 人 民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之 申 請 99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應 視 申 請 人 請 求 公 開 之 時 點, 至 遲 應 自 收 受 申 請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作 成 公 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之 決 定 ; 若 受 請 求 之 環 境 資 訊 之 範 圍 較 為 廣 泛 且 內 容 複 雜 者, 得 展 延 兩 個 月 ( 現 行 法 第 3 條 第 3 項 ) 因 歐 盟 2003 年 指 令 第 3 條 第 2 項 已 明 文 規 定 應 予 公 開 之 期 限,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舊 法 中 得 於 兩 個 月 內 公 開 之 期 限 規 定 即 無 法 再 維 持 依 本 法 第 4 條 第 5 項 之 規 定, 展 延 期 限 時,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並 應 於 一 個 月 之 期 限 內, 敘 明 理 由 告 知 申 請 人 程 式 上, 申 請 並 無 特 定 之 形 式, 亦 可 以 口 頭 方 式 提 出 但 如 申 請 人 之 申 請 不 夠 明 確, 受 申 請 單 位 依 聯 邦 行 政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行 政 機 關 照 護 義 務 之 規 定, 首 先 應 提 供 相 關 資 訊 及 建 議, 協 助 申 請 人 將 其 申 請 明 確 化,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一 個 月 內 補 正 100 ( 四 ) 公 開 方 式 依 舊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第 2 句 規 定, 資 訊 公 開 主 要 有 三 種 方 式 : 提 供 資 料 閱 覽 卷 宗 以 其 他 方 式 之 資 訊 載 體 提 供 使 用 若 從 條 文 所 定 排 列 次 序 以 觀, 98 李 建 良, 德 國 環 境 行 政 法 上 的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頁 傅 玲 靜, 簡 介 德 國 二 OO 五 年 環 境 資 訊 法 及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適 用, 頁 傅 玲 靜, 簡 介 德 國 二 OO 五 年 環 境 資 訊 法 及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適 用, 頁 14 80

81 提 供 資 料 似 應 優 先 於 閱 覽 卷 宗, 且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提 供 資 訊 的 方 式 有 裁 量 權, 故 除 有 特 殊 原 因 外, 人 民 並 無 請 求 為 閱 覽 卷 宗 的 請 求 權 惟 德 國 學 者 多 數 認 為, 此 規 定 與 歐 盟 環 境 資 訊 準 則 的 規 範 意 旨 不 合 行 政 機 關 的 選 擇 裁 量, 只 有 在 不 同 公 開 方 式 所 提 供 的 資 訊 內 容 均 相 同 時, 始 有 存 在 的 空 間 是 以, 如 果 人 民 明 確 請 求 特 定 的 接 近 資 訊 方 式 時, 除 非 存 有 特 殊 重 大 的 事 由, 否 則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101 依 現 行 法 第 3 條 第 2 項 第 1 句,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決 定 准 予 公 開 後, 得 依 裁 量 權, 選 擇 以 提 供 資 料 給 予 閱 覽 卷 宗 或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但 在 考 量 歐 盟 2003 年 指 令 之 立 法 目 的 下, 應 選 擇 足 以 有 效 保 障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之 方 式 如 申 請 人 申 請 以 特 定 方 式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受 申 請 單 位 僅 得 基 於 重 要 理 由, 如 明 顯 較 高 之 行 政 成 本, 而 以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另 外, 同 樣 基 於 行 政 成 本 之 考 量, 如 申 請 公 開 之 資 訊, 由 其 他 單 位 持 有, 且 得 以 更 便 利 之 方 式 公 開, 受 申 請 單 位 得 告 知 申 請 人 此 資 訊 公 開 之 方 式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決 定 以 異 於 申 請 人 申 請 之 方 式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時, 亦 應 於 一 個 月 之 期 限 內 附 理 由 通 知 申 請 人 ( 五 )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規 定 與 判 斷 方 法 環 境 資 訊 法 設 有 若 干 限 制 及 不 予 公 開 規 定, 主 要 是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的 保 護 ( 第 8 條 ) 與 私 人 利 益 的 保 護 ( 第 9 條 ) 之 規 定 102 : 1.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的 保 護 依 據 舊 法 規 定, 資 訊 公 開 的 請 求, 如 有 排 除 原 因, 行 政 機 關 即 應 作 成 拒 絕 的 決 定, 並 無 裁 量 餘 地 ; 反 之, 若 有 限 制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具 體 情 況, 決 定 是 否 予 以 拒 絕, 享 有 裁 量 空 間 然 而 現 行 法 已 經 刪 除 完 全 拒 絕 公 開 之 規 定, 取 而 代 之 的 是, 受 請 求 之 資 訊 無 論 涉 及 何 種 公 共 利 益, 於 作 成 准 駁 決 定 前 皆 必 須 進 行 利 益 衡 量 該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如 下 : 資 訊 之 公 開, 除 有 值 得 維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外,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有 不 良 影 響 者, 得 限 制 公 開 : 1. 國 際 關 係 國 防 或 與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之 重 大 保 護 利 益, 2. 第 2 條 第 1 項 中 之 與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間 的 諮 詢 信 賴 關 係, 3. 司 法 審 判 程 序 之 進 行 公 平 程 序 相 關 之 個 人 請 求 權 刑 事 行 政 罰 或 行 政 紀 101 李 建 良, 德 國 環 境 行 政 法 上 的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頁 李 建 良, 德 國 環 境 行 政 法 上 的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87 期,2002 年 8 月, 頁 46 至 50 81

82 律 罰 相 關 之 調 查 進 行 4. 涉 及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1 目 之 環 境 狀 況 及 其 部 分 狀 態 或 涉 及 受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6 目 保 護 之 利 益 涉 及 污 染 排 放 之 環 境 資 訊 不 得 以 前 開 第 2 目 與 第 4 目 所 列 之 事 由 限 制 公 開 2. 資 訊 公 開 於 針 對 個 案 情 形 之 限 制 前 述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係 針 對 資 訊 內 容 本 身 所 涉 及 之 性 質 予 以 界 定, 再 經 利 益 衡 量 之 後 以 決 定 准 駁 然 而 該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更 進 一 步 針 對 申 請 個 案 之 情 形 訂 出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此 些 事 由 可 能 出 現 在 涉 及 具 同 條 第 1 項 性 質 之 政 府 資 訊, 但 並 非 以 此 為 限 該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如 下 : 資 訊 之 公 開, 除 有 值 得 維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外, 具 下 列 之 情 形 者, 得 限 制 公 開 : 1. 資 訊 提 供 之 請 求 明 顯 係 屬 濫 用 者, 2. 涉 及 第 2 條 第 1 項 中 之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內 部 訊 息, 3. 申 請 係 向 非 掌 管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之 機 關 或 單 位 提 出, 且 亦 無 法 依 據 第 4 條 第 3 項 將 該 申 請 職 權 移 送 4. 所 申 請 之 資 訊 係 涉 及 尚 在 補 足 當 中 尚 未 以 書 面 文 件 方 式 撰 寫 完 成 或 尚 未 彙 整 完 成 等 之 情 形, 5. 資 訊 請 求 不 夠 明 確 且 依 據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表 示, 第 4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期 限 無 法 精 確 處 理 完 畢 依 現 行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如 公 開 資 訊 可 能 對 於 各 款 所 稱 之 保 護 法 益 有 不 利 影 響 時, 其 申 請 應 予 否 准 但 公 開 資 訊 之 公 共 利 益 較 高 時, 不 在 此 限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於 決 定 是 否 公 開 申 請 之 環 境 資 訊 時, 須 預 測 公 開 資 訊 對 於 相 關 公 共 利 益 之 影 響 如 公 開 資 訊 可 能 會 造 成 破 壞 行 動 或 恐 怖 攻 擊, 或 提 高 其 可 能 發 生 的 危 險 時, 基 於 公 共 安 全 之 考 量, 即 得 不 公 開 資 訊 依 本 法 第 8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如 明 顯 濫 行 提 出 申 請 請 求 負 有 公 開 義 務 之 單 位 間 內 部 之 通 知 或 申 請 內 容 過 於 不 明 確 等, 其 申 請 應 予 否 准, 但 公 開 資 訊 之 公 共 利 益 較 高 時, 不 在 此 限 與 前 項 所 列 事 由 不 同 者,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無 須 就 公 開 資 訊 對 於 公 共 利 益 之 影 響 進 行 預 測 82

83 基 於 私 人 權 益 的 保 護 規 定 於 現 行 法 第 9 條, 主 要 係 保 護 其 他 私 法 上 之 權 益, 包 括 他 人 之 個 人 資 訊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營 業 秘 密, 但 如 當 事 人 同 意 或 公 開 資 訊 之 公 益 要 求 較 高 時, 仍 應 予 以 公 開 利 益 衡 量 為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判 斷 標 準 當 所 請 求 之 資 訊 內 容 性 質 屬 於 環 境 資 訊, 其 請 求 並 非 必 然 即 會 獲 得 准 許, 蓋 其 仍 必 須 通 過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8 條 與 第 9 條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檢 驗 例 如, 與 軍 事 或 國 防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之 豁 免 的 法 律 依 據 即 是 規 定 在 第 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第 2 段, 其 現 行 的 條 文 內 容 為 若 ( 環 境 ) 資 訊 之 公 開 將 對 於 國 防 (Verteidigung)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時, 資 訊 提 供 之 申 請 應 予 以 駁 回, 但 若 資 訊 提 供 相 關 之 公 益 顯 然 大 於 資 訊 不 揭 露 所 欲 維 護 之 公 益 者, 不 在 此 限 儘 管 受 理 申 請 機 關 必 須 對 於 每 一 個 申 請 之 個 案 具 體 斟 酌, 資 訊 提 供 相 關 之 公 益 是 否 顯 然 大 於 資 訊 不 揭 露 所 欲 維 護 之 公 益, 並 據 之 決 定 是 否 豁 免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然 而 倘 若 申 請 人 對 於 其 擬 請 求 之 環 境 資 訊 內 涵 為 何, 以 及 資 訊 提 供 所 涉 及 之 公 益 維 護 為 何, 沒 有 稍 加 詳 細 說 明 的 話, 受 理 申 請 機 關 恐 怕 亦 不 易 恰 如 其 份 地 進 行 利 益 衡 量, 自 然 難 以 在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間 作 出 適 切 於 個 案 需 求 之 決 定 準 此, 申 請 人 應 負 有 義 務 對 於 申 請 提 供 資 訊 之 目 的 盡 量 予 以 說 明, 否 則 即 等 同 要 求 受 理 申 請 機 關 須 自 行 揣 測 個 案 中 之 公 益 與 相 關 法 益, 此 毋 寧 係 屬 苛 求 蓋 對 於 特 定 之 法 律 關 係 或 事 實 狀 態, 當 事 人 可 能 相 較 於 受 理 申 請 之 機 關 更 為 熟 知 或 更 能 掌 握 正 確 的 資 訊, 故 於 合 理 的 範 圍 內 則 由 當 事 人 參 與 調 查 事 實 提 出 證 據 或 為 陳 述 之 義 務, 為 法 治 國 家 所 容 許, 特 別 在 人 民 對 於 政 府 機 關 行 使 給 付 請 求 權 時, 亦 屬 此 例 此 於 學 說 上 或 稱 為 當 事 人 協 力 義 務, 或 有 認 為 應 稱 為 協 力 負 擔 5. 限 制 公 開 之 特 殊 排 除 規 定 - 汙 染 排 放 為 原 則 應 公 開 之 環 境 資 訊 現 行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後 段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2 句 皆 規 定, 汙 染 排 放 資 訊 不 屬 於 例 外 限 制 公 開 之 資 訊 此 乃 因 舊 法 並 未 明 確 規 範 汙 染 排 放 是 否 屬 於 受 保 護 之 機 密 資 訊, 而 產 生 法 律 爭 議 依 奧 胡 斯 公 約 及 歐 盟 2003 年 指 令 之 精 神, 汙 染 排 放 資 訊 為 強 制 應 公 開 之 資 訊, 會 員 國 之 立 法 者 並 無 任 何 立 法 上 形 成 自 由 得 為 不 同 之 規 範 只 要 相 關 汙 染 源 離 開 封 閉 系 統 而 進 入 環 境 時, 即 涉 及 公 共 利 益, 而 屬 應 公 103 傅 玲 靜, 簡 介 德 國 二 OO 五 年 環 境 資 訊 法 及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適 用, 頁 王 毓 正, 軍 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揭 露 之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相 關 法 制 之 比 較 分 析 為 中 心 -, 頁

84 開 之 環 境 資 訊 105 ( 三 ) 主 動 公 開 現 行 法 除 賦 予 任 何 人 享 有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權 外, 亦 課 予 負 有 公 開 義 務 之 公 法 單 位 與 私 人 主 動 公 開 資 訊 之 義 務 相 較 於 舊 法 僅 規 定 聯 邦 政 府 每 四 年 應 公 開 包 括 聯 邦 環 境 品 質 及 現 有 環 境 負 擔 等 相 關 資 訊 之 環 境 狀 態 報 告, 現 行 法 除 保 留 相 同 之 要 求 外, 更 於 第 10 條 進 一 步 規 範 負 有 公 開 義 務 之 行 政 單 位 與 私 人 主 動 公 布 環 境 資 訊 之 義 務 應 主 動 公 布 之 環 境 資 訊, 包 括 與 環 境 有 關 之 法 令 部 分 ; 與 環 境 有 關 之 政 策 規 劃 與 計 畫 ; 得 以 電 子 化 方 式 公 開 之 法 令 政 策 或 計 畫 的 執 行 報 告 ; 對 環 境 有 重 大 影 響 之 許 可 決 定 及 環 境 協 商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11 條 及 第 12 條 所 稱 之 綜 合 性 陳 述 及 評 估 及 就 環 境 要 素 所 為 之 風 險 評 估 106 二 資 訊 自 由 法 ( 一 ) 資 訊 之 定 義 範 圍 與 存 在 之 形 式 依 資 訊 自 由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2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 政 府 資 訊 係 指 為 公 務 之 目 的 (amtlichen Zwecken dienende) 而 存 在 之 紀 錄 之 公 務 資 訊 不 論 其 儲 存 方 式 為 何, 不 構 成 行 政 程 序 之 一 部 分 之 草 稿 及 筆 記, 非 屬 公 務 資 訊 再 者, 資 訊 自 由 法 中 所 謂 之 以 為 公 務 之 目 的 要 件 之 反 面 解 釋, 亦 即 與 公 務 活 動 無 關 者 即 不 屬 之, 例 如 德 國 柏 林 行 政 法 院 亦 曾 舉 例, 市 長 的 記 事 日 曆 (Terminkalender) 並 不 在 此 列, 亦 即 不 能 僅 以 政 府 機 關 之 事 實 上 持 有 即 認 為 屬 為 公 務 之 目 的 107 ( 二 ) 依 申 請 公 開 1. 申 請 人 依 本 法 第 1 條 基 本 原 則 第 1 項 第 一 句 之 規 定, 任 何 人 得 依 本 法 向 聯 邦 政 府 請 求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私 人 的 部 分 包 括 自 然 人 與 私 法 人 然 而 依 據 立 法 理 由, 私 人 所 組 成 之 非 法 人 團 體 或 組 織 卻 不 在 法 定 申 請 人 範 圍 之 內 針 對 此 點, 學 界 不 乏 有 批 判 的 聲 音, 認 為 如 此 的 侷 限 忽 略 了 非 法 人 團 體 與 組 織 亦 能 發 揮 民 主 社 會 公 共 意 見 的 形 成 以 及 發 揮 監 督 公 權 力 的 功 能, 因 此 顯 然 不 合 理 108 ; 然 而 亦 有 認 為 從 較 務 實 105 傅 玲 靜, 簡 介 德 國 二 OO 五 年 環 境 資 訊 法 及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適 用, 頁 傅 玲 靜, 簡 介 德 國 二 OO 五 年 環 境 資 訊 法 及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適 用, 全 國 律 師, 第 14 卷 11 期,2010 年 11 月, 頁 VG Berlin, Urt. v A 178/ Schrader, UIG und IFG Umweltinformationsgesetz und Informationsfreiheits- gesetz im Vergleich, ZUR 2005, S. 571; Berger/Roth/Scheel,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Kommentar, 2006, 1 84

85 的 角 度 出 發, 認 為 非 法 人 團 體 與 組 織 仍 可 以 透 過 個 別 成 員 提 出 資 訊 申 請, 並 且 於 獲 得 資 訊 後 共 同 分 享, 因 此 在 結 果 上 並 不 會 有 任 何 差 異, 因 此 本 法 對 於 申 請 人 之 限 制, 並 無 事 實 上 的 影 響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依 本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第 1 句 之 規 定, 本 法 適 用 於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 條 第 4 項 所 定 義 之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此 外 依 據 第 2 句 規 定, 尚 包 括 執 行 公 法 性 質 之 行 政 任 務 之 其 他 聯 邦 機 關 及 組 織 自 然 人 或 私 法 人 3. 申 請 審 查 程 序 資 訊 提 供 之 申 請, 應 向 掌 管 該 資 訊 之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受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之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其 掌 管 之 資 訊 決 定 是 否 公 開 ( 資 訊 自 由 法 地 7 條 第 1 項 第 1 句 ) 申 請 提 出 後, 除 有 因 第 三 人 權 益 可 能 因 資 訊 公 開 而 受 影 響, 而 必 須 給 予 該 第 三 人 於 一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表 示 意 見, 而 導 致 審 查 程 序 有 所 延 宕 之 外 (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8 條 第 1 項 ), 資 訊 之 請 求 應 考 慮 申 請 人 之 利 益 儘 速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必 須 於 一 個 月 之 內 提 供 (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7 條 第 5 項 ) 若 擬 對 於 申 請 全 作 出 部 或 一 部 駁 回 之 決 定 時, 除 亦 應 於 一 個 月 為 之, 主 管 機 關 同 時 亦 有 義 務 告 知 當 事 人, 此 項 資 訊 是 否 以 及 何 時 可 能 於 日 後 全 部 或 一 部 公 開 以 避 免 申 請 人 在 非 適 當 時 機 提 出 申 請, 又 屢 遭 駁 回, 而 造 成 沒 有 必 要 的 對 立 關 係 及 資 源 浪 費 (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9 條 第 2 項 ) 4. 公 開 方 式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針 對 資 訊 公 開 之 方 式 規 範, 若 人 民 請 求 特 定 之 資 訊 公 開 方 式, 主 管 機 關 原 則 上 應 予 以 尊 重, 除 非 係 基 於 重 要 之 原 因 才 得 改 為 給 予 其 他 之 公 開 方 式, 特 別 是 基 於 行 政 成 本 之 考 量 所 謂 行 政 成 本 考 量, 例 如 當 有 數 量 龐 大 的 人 數 皆 請 求 同 一 種 方 式 之 資 訊 公 開, 若 皆 允 許 可 能 耗 費 高 額 成 本 ; 又 所 謂 重 要 原 因 也 包 含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等 實 質 觀 點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規 定 與 判 斷 方 法 資 訊 自 由 法 對 於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主 要 規 定 在 第 3 條 至 第 6 條, 其 列 出 17 種 應 限 制 公 開 之 事 由, 亦 即 所 請 求 之 資 訊 涉 及 以 下 內 容 : Rn Schoch,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Kommentar, 2009, 1 Rn 林 三 欽,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執 行 保 障 與 救 濟 制 度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法 制 之 比 較 為 中 心, 東 吳 公 法 論 叢, 第 3 卷,2010 年 7 月, 頁

86 1. 國 際 關 係 2. 聯 邦 軍 事 或 其 他 國 防 安 全 敏 感 性 利 益 3. 國 內 或 國 外 之 安 全 利 益 4. 財 政 市 場 競 爭 和 管 制 機 構 之 控 管 或 監 督 任 務 5. 外 部 財 政 控 管 事 項 6. 違 法 國 際 貿 易 行 為 之 預 防 措 施 7. 司 法 審 判 之 進 行 獲 得 公 平 審 判 之 請 求 ; 刑 法 行 政 罰 或 紀 律 罰 相 關 調 查 之 進 行 8. 對 於 國 際 談 判 之 必 要 保 密 義 務 有 不 良 影 響 者 9. 對 政 府 機 關 之 專 業 諮 詢 有 不 良 影 響 者 10. 涉 及 法 規 命 令 或 一 般 行 政 規 則 所 定 之 保 密 信 賴 保 護 商 業 機 密 保 護 或 特 殊 公 務 應 保 密 事 項 11. 政 府 資 訊 係 取 自 他 機 關, 且 屬 暫 時 性 持 有 並 於 嗣 後 應 歸 還 於 原 機 關 者 12. 足 以 對 於 聯 邦 政 府 商 業 貿 易 之 財 政 利 益 或 社 會 保 險 機 構 之 經 濟 利 益 者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者 13. 涉 及 因 公 務 執 行 上 之 信 任 或 調 查 所 取 得 之 資 訊, 當 第 三 人 對 此 資 訊 之 保 密 仍 合 法 受 信 賴 保 護 時 14. 新 聞 資 訊 部 門 或 其 他 聯 邦 政 府 之 公 部 門 於 執 行 安 全 檢 查 法 第 10 條 第 3 款 之 資 料 15. 行 政 機 關 做 成 決 定 或 於 準 備 程 序 中 直 接 相 關 之 文 書 之 擬 稿, 若 其 提 前 公 開 將 對 於 機 關 決 定 之 作 成 或 相 關 措 施 之 採 取 造 成 妨 礙 者 16. 涉 及 個 人 之 資 料 17. 涉 及 智 慧 財 產 商 業 暨 營 業 秘 密 之 保 護 如 果 就 條 文 規 範 本 身 進 行 比 較, 可 以 發 現 該 法 所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範 圍 甚 廣, 而 且 亦 遠 較 環 境 資 訊 法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廣 泛 再 者, 除 若 干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有 利 益 衡 量 條 款 之 外 ( 例 如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 在 多 數 之 情 形 所 請 求 之 資 訊 一 旦 落 入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的 範 疇 之 後, 即 無 法 進 一 步 透 過 利 益 衡 量 的 方 式 獲 得 敗 部 復 活 86

87 的 機 會 因 此, 就 政 府 資 訊 係 應 以 原 則 公 開 例 外 限 制 的 角 度 來 看, 未 必 屬 良 善 的 法 制 進 一 步 說 明,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在 第 條 中 各 該 豁 免 公 開 事 由 當 中, 僅 針 對 第 5 條 的 個 人 隱 私 資 訊 之 豁 免 公 開 規 定 有 利 益 衡 量 條 款, 至 於 其 他 豁 免 公 開 事 由 則 闕 如 因 此 導 致 所 申 請 之 資 訊 凡 涉 及 第 條 中 任 一 豁 免 公 開 事 由, 無 須 經 過 個 案 之 利 益 衡 量 即 可 拒 絕 提 供 換 言 之, 倘 若 所 請 求 提 供 之 環 境 資 訊 涉 及 第 條 中 任 一 豁 免 公 開 事 由, 且 受 理 申 請 機 關 只 須 說 明 對 於 豁 免 公 開 所 保 護 之 法 益 是 否 可 能 產 生 不 良 影 響, 則 可 直 接 予 以 准 駁 在 此 情 形 下, 無 論 個 案 中 之 申 請 人 如 何 說 明 所 欲 請 求 之 環 境 資 訊 涉 及 何 等 重 大 利 益 或 公 益 之 維 護, 皆 有 可 能 被 依 法 予 以 駁 回 對 於 此 一 無 須 進 行 利 益 衡 量 且 無 差 別 式 的 豁 免 公 開 事 由 規 定, 論 者 亦 多 抱 持 批 判 的 立 場, 甚 至 認 為 此 將 造 成 受 理 申 請 機 關 會 以 制 式 的 理 由 說 明, 輕 易 地 將 資 訊 公 開 之 請 求 予 以 駁 回 由 於 資 訊 自 由 法 之 豁 免 公 開 事 由 原 則 上 欠 缺 利 益 衡 量 的 要 求, 因 此 倘 若 申 請 人 所 擬 請 求 之 資 訊 於 性 質 上 係 屬 環 境 資 訊 時, 則 將 造 成 與 環 境 資 訊 法 相 較 之 下, 資 訊 自 由 法 對 於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之 保 障 較 為 不 足, 從 而 依 據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3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優 先 適 用 環 境 資 訊 法 就 此 點 而 言, 在 德 國 的 兩 套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之 下,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似 乎 受 到 較 大 的 保 障 ; 然 而, 若 進 一 步 就 軍 事 相 關 之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事 項 而 言, 似 乎 卻 又 不 盡 然, 蓋 兩 部 法 對 於 所 謂 軍 事 事 項 或 國 防 事 項 之 條 文 的 遣 詞 用 字 所 有 差 異, 甚 至 導 致 在 豁 免 公 開 事 由 範 圍 呈 現 出 環 境 資 訊 法 相 較 於 資 訊 自 由 法 更 為 廣 泛 之 情 形 111 ( 三 ) 主 動 公 開 在 應 主 動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方 面, 資 訊 自 由 法 並 沒 有 詳 細 項 目 之 規 定, 而 是 僅 在 第 11 條 有 概 括 性 之 規 定 亦 即 其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目 錄, 記 載 目 前 已 收 錄 之 資 料 及 各 該 資 料 收 錄 之 目 的 而 且 原 則 上 不 含 有 個 人 資 料 之 組 織 計 畫 與 檔 案 計 畫 應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向 公 眾 公 開 同 時 也 有 類 似 多 數 國 家 將 政 府 資 訊 e 化 的 要 求, 其 於 第 三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前 二 項 所 規 範 之 計 畫 與 目 錄 及 其 他 適 當 之 資 訊 以 電 磁 紀 錄 方 式 向 公 眾 公 開 三 小 結 : 德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相 關 兩 法 之 比 較 若 欲 透 過 比 較 法 的 研 究 方 式, 以 獲 致 我 國 未 來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修 正 之 方 向 與 建 議, 本 研 究 認 為 不 能 僅 單 單 參 考 比 較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而 是 亦 必 須 對 於 德 國 111 王 毓 正, 軍 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揭 露 之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相 關 法 制 之 比 較 分 析 為 中 心 -, 全 國 律 師, 第 14 卷 11 期,2010 年 11 月, 頁

88 環 境 資 訊 法 一 併 掌 握 主 要 乃 因 為 就 建 構 友 善 的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而 言,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原 則 上 較 資 訊 自 由 法 更 為 完 善 與 完 整 惟 另 一 方 面, 較 晚 完 成 立 法 的 資 訊 自 由 法 鑑 於 環 境 資 訊 法 立 法 當 時 存 有 若 干 所 無 預 見 之 缺 漏, 因 此 在 規 範 內 容 上 也 不 乏 有 相 較 於 環 境 資 訊 法 更 為 完 善 的 規 定 換 言 之, 兩 法 在 涉 及 環 境 資 訊 請 求 之 個 案 時, 則 可 以 發 揮 相 輔 相 成 的 作 用 當 然 站 在 比 較 法 的 立 場, 吾 人 不 僅 可 以 參 酌 德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兩 法 在 規 範 內 容 上 的 長 處, 同 時 亦 可 更 進 一 步 使 其 適 用 於 一 般 類 型 的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而 不 須 僅 侷 限 在 環 境 資 訊 之 範 圍 再 者, 由 於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僅 具 普 通 法 之 地 位, 因 此 我 國 部 分 學 者 即 擔 憂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所 欲 保 障 之 知 的 權 利 將 可 能 被 眾 多 具 有 特 別 法 地 位 的 政 府 資 訊 保 密 法 令 所 架 空, 而 導 致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適 用 餘 地 被 大 大 地 限 縮 了, 從 而 傾 向 於 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認 定 為 基 準 法, 或 建 議 未 來 應 明 確 地 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法 律 性 質 朝 向 基 準 法 的 方 向 修 正 112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本 身 即 具 有 基 準 法 之 地 位, 亦 即 倘 若 人 民 所 請 求 之 政 府 資 訊 係 屬 環 境 資 訊 時, 並 不 必 然 即 適 用 環 境 資 訊 法 之 規 定, 相 反 地, 若 是 資 訊 自 由 法 給 予 資 訊 公 開 較 完 善 之 保 障 時, 則 優 先 適 用 資 訊 自 由 法 相 對 地, 若 是 資 訊 自 由 法 或 其 他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相 關 之 法 令, 對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或 提 供 較 為 緊 縮 的 話, 則 環 境 資 訊 法 提 供 了 最 低 的 保 障, 因 此 必 須 適 用 環 境 資 訊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就 此 等 相 關 法 律 之 間 的 適 用 關 係, 亦 值 得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參 酌 基 於 以 上 之 理 由, 本 研 究 以 下 即 針 對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與 資 訊 自 由 法 透 過 表 列 的 方 式 進 行 比 較, 以 助 於 能 更 清 楚 地 理 解 與 掌 握 113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UIG) 與 資 訊 自 由 法 (IFG) 之 比 較 比 較 項 目 UIG IFG 立 法 目 的 改 善 環 境 法 規 之 執 行 實 現 民 主 原 則 有 助 於 監 督 國 家 行 為 與 歐 洲 整 合 請 求 權 人 自 然 人 私 法 人 及 其 他 團 體, 包 括 非 屬 歐 盟 會 員 國 的 人 民, 無 任 何 條 件 限 制 受 請 求 者 於 聯 邦 監 督 下 從 事 與 環 境 相 1. 從 事 公 法 上 之 行 政 任 務 之 聯 關 之 公 共 任 務 或 職 務 之 聯 邦 邦 機 關 組 織 機 構 單 位 或 私 人 112 例 如 湯 德 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比 較 評 析, 台 大 法 學 論 叢, 第 35 卷 第 6 期,2006 年 11 月,51 頁 ; 林 素 鳳,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初 探, 月 旦 法 學, 第 136 期,2006 年 9 月,42 頁 ; 陳 美 伶, 現 行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及 其 落 實, 研 考 雙 月 刊, 第 29 卷 3 期, 2005 年 6 月,28 頁 113 主 要 係 參 考 schrader, UIG und IFG - Umweltinformationsgesetz und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im Vergleich, ZUR 2005, S

89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UIG) 與 資 訊 自 由 法 (IFG) 之 比 較 2. 等 同 政 府 機 關 從 事 公 法 上 之 任 務 的 私 人 ( 監 督 機 關 是 否 為 聯 邦 並 非 所 問 ) 請 求 範 圍 已 製 作 或 現 存 在 之 環 境 資 訊 職 務 相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例 外 情 形 例 外 情 形 必 須 存 有 優 先 於 資 訊 公 開 或 提 供 更 值 得 保 護 之 不 須 與 資 訊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利 益 進 行 利 益 衡 量 利 益 基 於 公 益 保 護 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 特 徵 ) 1. 9 款 事 由 2. 事 由 存 在 與 否 之 認 定 受 到 侷 限 款 事 由 2. 事 由 之 構 成 要 件 規 定 較 為 廣 泛 基 於 私 益 保 護 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1.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 不 須 與 資 訊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利 益 進 行 利 益 衡 量 1.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 須 與 資 訊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利 益 進 行 利 益 衡 量 個 案 中 受 請 求 機 關 與 程 序 2. 營 業 秘 密 : 須 與 資 訊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利 益 進 行 利 益 衡 量. 1. 掌 有 受 請 求 之 政 府 資 訊 或 製 作 該 資 訊 之 機 關 2. 營 業 秘 密 : 必 須 獲 得 營 業 秘 密 之 所 有 權 人 的 同 意 1. 依 據 職 權 掌 有 受 請 求 之 政 府 資 訊 的 機 關 2. 若 私 人 具 備 前 述 之 情 形, 則 由 其 作 成 准 駁 之 決 定, 並 為 行 政 救 濟 之 相 對 人 3. 決 定 期 限 : 一 個 月 4. 決 定 作 成 方 式 : 不 拘 5.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方 式 : 原 則 上 依 照 申 請 人 之 要 求 2. 若 私 人 掌 有 受 請 求 之 政 府 資 訊, 則 由 該 資 訊 所 涉 及 之 公 共 任 務 的 主 管 機 關 作 成 准 駁 決 定 3. 決 定 期 限 : 原 則 為 一 個 月 4. 決 定 作 成 方 式 : 涉 及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時, 須 以 書 面 作 成 5.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方 式 : 原 則 上 依 照 申 請 人 之 要 求 獨 立 監 督 機 關 無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官 89

90 應 主 動 公 開 之 資 訊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UIG) 與 資 訊 自 由 法 (IFG) 之 比 較 負 有 主 動 且 有 體 系 地 將 基 礎 114 資 料 公 開 之 基 本 義 務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與 資 訊 自 由 法 之 比 較 只 有 機 關 與 檔 案 目 錄. 第 二 項 兩 法 施 行 現 況 與 相 關 檢 討 德 國 綠 黨 於 2009 年 針 對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施 行 兩 年 的 情 形 提 出 一 份 檢 討 報 告 115 該 份 報 告 表 示, 目 前 各 聯 邦 機 關 在 實 踐 資 訊 自 由 法 的 規 定 上, 態 度 大 致 仍 呈 現 兩 極 化 的 趨 勢 部 分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嚴 正 看 待 本 法, 並 與 資 訊 申 請 者 以 協 力 的 方 式, 共 同 實 現 資 訊 自 由 法 的 規 範 精 神 ; 但 有 部 分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仍 舊 表 現 出 傳 統 高 權 與 非 協 力 的 行 政 風 格 此 多 少 也 顯 現 出 德 國 行 政 機 關 向 來 嚴 守 機 關 保 密 (Geheimhaltung) 的 傳 統, 而 此 一 行 政 實 務 上 之 傳 統 的 改 變, 並 非 僅 維 繫 法 規 範 層 面 的 建 構, 就 可 一 蹴 即 成 此 外, 針 對 資 訊 自 由 法 於 2006 年 與 2007 年 的 施 行 狀 況, 分 別 有 兩 份 檢 討 報 告, 一 份 是 由 資 訊 保 護 官 Peter Schaar 所 提 出 之 第 一 份 工 作 報 告 ( 以 下 簡 稱 2006/2007 工 作 報 告 ) 116, 依 據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及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提 出 工 作 報 告 乃 是 資 訊 保 護 官 法 定 義 務 ; 另 一 份 則 是 聯 邦 政 府 針 對 前 開 之 工 作 報 告 所 提 出 之 意 見 報 告 ( 以 下 簡 稱 2006/2007 意 見 報 告 ) 118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官 之 2006/2007 工 作 報 告 指 出, 資 訊 自 由 法 在 2006 年 與 特 別 值 得 提 出 的 例 如 有 : 對 於 造 成 或 可 能 造 成 環 境 影 響 之 行 為 的 相 關 監 測 資 訊 或 摘 要 ; 鄰 避 設 施 之 許 可 文 件 及 環 境 協 定 ; 涉 及 將 直 接 對 於 人 體 健 康 與 環 境 造 成 威 脅 時,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應 立 即 將 其 所 掌 管 之 所 有 與 限 制 損 害 結 果 相 關 之 資 訊 或 措 施 告 知 公 眾, 至 於 前 開 因 素 之 造 成, 究 屬 人 為 或 自 然 所 導 致, 在 所 不 問 而 此 類 資 訊 得 否 公 開, 在 我 國 卻 往 往 成 為 爭 議 的 問 題 115 Bilanz des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es des Bundes für das Jahr 2008, BT-Drs. 16/11851, Tätigkeitsbericht zur Informationsfreiheit für die Jahre 2006 und 2007, BT-Drs. 16/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有 關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官 檢 查 任 務 之 規 定 關 於 糾 正 權 之 規 定 及 關 於 該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所 規 範 其 他 任 務 之 規 定, 準 用 於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官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官 應 每 兩 年 向 向 聯 邦 議 會 提 出 工 作 報 告 前 開 報 告 之 目 的 在 於 向 聯 邦 議 會 及 民 眾 報 告 資 訊 保 護 發 展 之 現 況 118 Stellungnahme der Bundesregierung zur Unterrichtung des Bundesbeauftragten für den Datenschutz und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 -Tätigkeitsbericht zur Informationsfreiheit für die Jahre 2006 und 2007, Erscheinungsdatum ( 以 下 引 註 簡 稱 Stellungnahme der Bundesregierung) 可 於 聯 邦 內 政 部 (BMI) 官 方 網 站 下 載 Gesellschaft/Verwaltungsrecht/ifg_stellungnahme.html ( 造 訪 於 ) 90

91 年 的 實 施 狀 況 大 致 上 可 以 給 予 肯 定 民 眾 透 過 資 訊 自 由 法 所 規 定 之 程 序 向 各 部 會 之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申 請 之 資 訊, 多 數 都 被 獲 准 且 已 取 得 因 此 就 該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而 言, 亦 即 在 聯 邦 層 級 方 面 的 透 明 與 貼 近 民 眾 (Bürgernähe), 皆 獲 得 更 一 步 的 促 進 此 一 正 面 評 價 亦 可 透 過 聯 邦 內 政 部 自 2006 年 以 來 所 製 作 的 各 部 會 之 資 訊 自 由 法 申 請 案 件 統 計 119 ( 以 下 簡 稱 資 訊 申 請 統 計 ), 可 以 獲 得 證 實 2006 年 向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提 出 之 資 訊 申 請 案 件 計 有 2278 個,2007 年 有 1265 個 申 請 案 2006 年 52.4% 的 申 請 案 完 全 獲 得 核 准,8.2% 則 是 部 分 獲 准 ; 在 2007 年 時, 則 是 53.8% 完 全 獲 准,10.2% 部 分 獲 准 因 此 僅 以 獲 准 比 例 來 看, 過 半 數 以 上 的 申 請 案 件 皆 被 獲 准, 就 2007 年 而 言, 若 將 部 分 獲 准 的 案 件 也 含 括 進 來 的 話, 則 獲 准 之 申 請 案 件 已 達 2/3 此 外,2006/2007 工 作 報 告 亦 嘗 試 從 申 請 遭 駁 回 後 的 訴 願 及 訴 訟 提 起 比 例 來 說 明 駁 回 可 接 受 度 在 2006 年 當 中 共 有 410 個 申 請 被 駁 回 以 及 186 個 申 請 被 部 分 駁 回, 然 而 當 中 只 有 142 個 駁 回 ( 包 涵 部 分 駁 回 ) 之 行 政 處 分 被 提 起 訴 願, 在 前 述 之 訴 願 案 件 當 中, 在 訴 願 被 駁 回 後 而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的 只 剩 下 27 個 案 件 至 於 2007 年 計 有 247 個 申 請 被 駁 回 以 及 128 個 申 請 被 部 分 駁 回, 當 中 有 101 個 駁 回 ( 包 涵 部 分 駁 回 ) 之 行 政 處 分 被 提 起 訴 願, 進 一 步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的 剩 下 29 個 案 件 針 對 民 眾 於 申 請 遭 駁 回 後 轉 向 資 訊 保 護 官 尋 求 權 利 救 濟 的 情 形,2006 年 及 2007 年 亦 有 以 下 數 據 可 作 說 明 在 2006 年, 計 有 119 個 案 件 向 資 訊 保 護 官 請 求 權 利 救 濟,2007 年 則 有 90 個 案 件 資 訊 保 護 官 在 針 對 這 209 個 案 件 進 行 審 查 後, 只 針 對 當 中 五 個 案 件 提 出 正 式 糾 正 ; 除 此 之 外, 對 於 其 他 多 數 申 請 案 件 資 訊 保 護 官 皆 贊 同 作 出 駁 回 處 分 的 政 府 機 關 之 立 場 惟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資 訊 保 護 官 也 在 其 撰 寫 的 工 作 報 告 當 中, 針 對 46 個 個 案 精 細 地 進 行 評 論, 當 中 約 半 數 的 個 案 分 析 係 與 原 處 分 機 關 的 立 場 一 致, 但 另 外 半 數 則 對 於 原 處 分 機 關 的 理 由 論 述 提 出 改 善 建 議 再 者, 就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間 的 實 施 該 法 之 概 況 進 行 說 明, 由 於 依 據 資 訊 自 由 法 120 第 14 條 規 定, 聯 邦 政 府 與 聯 邦 議 會 分 別 應 於 2008 年 以 及 2009 年 提 出 實 施 報 119 Statistik der IFG- Anträge 2006 aller Ressorts einschließlich Geschäftsbereiche 年 至 2010 年 的 每 年 統 計 可 於 聯 邦 內 政 部 ( BMI ) 官 方 網 站 下 載 Standardartikel/DE/Themen/PolitikGesellschaft/VerfasVerwa/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html?nn= ( 造 訪 於 ) 120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4 條 規 定 聯 邦 政 府 應 在 期 限 屆 滿 前 兩 年 內 依 本 法 向 德 國 聯 邦 議 會 提 出 報 告 德 國 聯 邦 議 會 應 在 法 定 期 間 屆 滿 前 一 年 合 乎 科 學 地 審 核 此 一 報 告 前 述 之 期 限 係 指 本 法 草 案 原 本 擬 定 的 本 法 廢 止 期 限 蓋 本 法 於 草 擬 階 段 時, 原 本 擬 訂 本 法 於 生 效 後 試 行 五 年, 亦 即 2010 年 底 失 效, 但 此 一 落 日 條 款 之 草 案 條 文 於 國 會 審 議 階 段 時 已 被 刪 除 91

92 告 與 評 估 報 告, 因 此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各 部 門 之 間 即 持 續 地 就 實 行 經 驗 進 行 交 換 儘 管 如 此, 資 訊 自 由 法 在 解 釋 與 適 用 上 的 分 歧 依 舊 無 法 完 全 避 免, 此 特 別 容 易 發 生 在 涉 及 第 3 條 至 第 6 條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的 解 釋 與 認 定 上 前 開 解 釋 與 認 定 上 之 分 歧, 不 止 發 生 在 聯 邦 政 府 各 部 會 之 間, 同 時 也 發 生 在 聯 邦 政 府 各 部 會 與 資 訊 保 護 官 之 間 因 此 各 部 會 與 資 訊 保 護 官 之 間 的 協 力 合 作, 對 於 為 爭 議 性 的 申 請 案 建 立 起 共 通 的 認 定 基 準 而 言, 具 有 重 要 意 義 然 而 德 國 聯 邦 政 府 認 為, 聯 邦 行 政 法 院 在 有 關 資 訊 自 由 法 的 判 決 當 中 所 持 之 立 場, 對 於 限 制 公 開 各 事 由 之 解 釋 與 認 定 上 具 有 引 導 性 之 意 義, 同 時 亦 可 減 少 爭 議 案 件 的 產 生 再 者,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在 個 案 適 用 上 之 爭 議 的 減 少, 對 於 資 訊 公 開 相 關 的 行 政 任 務 成 本 的 減 輕 亦 具 有 實 際 之 意 義 德 國 聯 邦 政 府 於 2006/2007 意 見 報 告 當 中 即 明 確 指 出 121, 自 從 資 訊 自 由 法 施 行 以 來, 並 沒 有 隨 著 相 關 行 政 業 務 之 增 加 而 編 列 較 多 預 算, 然 而 另 一 方 面 對 於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而 言, 無 論 是 應 民 眾 申 請 搜 尋 與 檢 視 資 料, 乃 至 於 研 究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在 每 個 申 請 案 是 否 適 用 與 否, 皆 增 加 了 許 多 相 關 行 政 業 務 之 負 擔 再 者,2006 年 及 2007 年 亦 對 於 相 關 行 政 規 費 收 取 的 情 形 進 行 檢 討 儘 管 資 訊 保 護 官 對 於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在 政 府 資 訊 提 供 方 面 的 費 用 收 取 有 所 糾 正, 然 而 聯 邦 政 府 在 2006/2007 意 見 報 告 當 中 亦 有 所 辯 駁 其 首 先 認 為 資 訊 保 護 官 的 批 判 並 沒 有 數 據 根 據, 相 反 地, 統 計 數 據 顯 示 2006 年 及 2007 年 兩 年 當 中 大 約 只 有 10% 的 申 請 獲 准 案 件 被 收 取 費 用, 而 且 大 多 數 收 取 費 用 的 案 件 皆 未 逾 100 歐 元, 而 其 費 用 金 額 的 決 定 基 本 上 係 與 一 般 行 政 規 費 採 取 同 樣 的 標 準, 亦 即 主 要 以 個 案 中 所 申 請 之 資 料 準 備 與 提 供 之 實 際 成 本, 此 外 也 會 採 取 類 型 化 標 準 以 及 比 例 原 則 而 且 原 則 上 資 訊 之 申 請 並 不 以 預 付 費 用 為 前 提, 只 有 在 當 事 人 已 另 有 行 政 費 用 債 務 尚 未 清 償 時, 方 要 求 申 請 人 必 須 預 付 資 訊 提 供 之 相 關 費 用 聯 邦 政 府 亦 進 一 步 指 出,2006 年 與 2007 年 尚 未 有 任 何 一 個 申 請 案 件 的 費 用 收 取 遭 被 行 政 法 院 的 糾 正 第 三 節 日 本 第 一 項 立 法 與 施 行 壹 立 法 之 沿 革 與 特 色 日 本 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行 政 機 關 の 保 有 する 情 報 の 公 開 に 関 する 法 律, 於 1999 年 5 月 7 日 完 成 立 法, 再 於 兩 年 後 之 2 1 年 4 月 1 日 開 始 施 行 法 全 文 共 四 章 四 十 四 條 其 基 本 原 則 主 要 為 :1 依 本 法 第 3 條 規 定 : 任 何 人 不 121 Stellungnahme der Bundesregierung, 同 前 註 4, S

93 問 任 何 理 由 或 目 的 對 行 政 機 關 所 保 有 之 所 有 資 訊, 有 公 開 請 求 之 權 利 2 依 本 法 第 5 條 規 定 : 行 政 機 關 受 公 開 請 求 時, 除 有 該 當 法 定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者 外,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被 課 予 應 公 開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之 義 務 與 我 國 政 資 法 最 大 之 區 別 在 於 :1 適 用 機 關 : 日 本 限 於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122, 不 似 我 國 包 含 所 有 政 府 機 關, 及 其 設 立 之 實 驗 研 究 等 機 構 等 在 內 ;2 公 開 方 法 : 日 本 之 資 訊 公 開 法 僅 設 置 人 民 請 求 公 開 之 部 分, 關 於 行 政 機 關 主 動 公 開 資 訊 未 至 任 何 規 定 ;3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 日 本 特 別 創 設 一 第 三 人 諮 詢 機 關 情 報 公 開 審 查 會, 擔 任 行 政 機 關 對 不 服 其 公 開 決 定 等 提 出 不 服 申 訴 時, 作 成 准 駁 決 定 前 之 諮 詢 機 關 貳 施 行 狀 況 一 第 一 次 之 調 查 日 本 政 資 法 立 法 當 時 即 於 其 附 則 中 即 定 明, 於 法 施 行 後 4 年 為 基 準 點, 對 本 法 之 施 行 狀 況 進 行 檢 討, 以 提 出 改 善 之 重 點 基 此, 日 本 於 2004 年 4 月 開 始 由 當 時 之 東 京 大 學 小 早 川 光 郎 教 授 擔 任 主 持 人 組 成 檢 討 會, 對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之 營 運 進 行 調 查 該 檢 討 會 經 過 將 近 一 年 之 調 查, 於 翌 年 2 5 年 3 月 提 出 報 告 書 123 該 報 告 指 出 : 自 全 體 來 看,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之 運 作 已 逐 步 上 軌 道, 惟 有 一 部 分 事 件 之 處 理 時 間 過 長 等 問 題, 而 被 指 出 二 十 六 項 應 予 以 改 善 之 處, 及 兩 項 應 繼 續 檢 討 之 事 項 其 中 與 本 研 究 計 畫 有 關 者 為 以 下 兩 點 : ( 一 )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範 圍 界 定 與 審 查 基 準 報 告 書 指 出 : 公 開 限 制 公 開 範 如 何 界 定? 為 構 築 健 全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最 重 要 之 課 題 而 一 般 新 制 度 設 立 後, 因 各 行 政 機 關 等 之 解 釋 運 用 尚 未 安 定 之 故, 不 服 申 訴 或 訴 訟 案 件 多 原 為 可 以 預 計 之 事 ; 而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等 對 法 第 5 條 所 規 定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該 當 性 之 判 斷 是 否 妥 當, 則 由 審 查 會 或 法 院 判 決 結 果 持 續 累 積 中 ; 如 此 透 過 各 種 具 體 事 例, 將 有 關 公 開 限 制 公 開 範 圍 之 所 有 論 點, 作 分 析 整 理, 公 開 與 否 之 審 查 基 準 自 能 逐 漸 具 體 化 124 同 報 告 書 並 依 一 連 有 關 之 法 院 判 決 及 審 查 會 答 覆 整 理 出 第 5 條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見 解 及 認 定 趨 勢 ( 二 ) 不 服 申 訴 程 序 之 問 題 報 告 書 指 出 : 審 查 會 為 資 訊 公 開 法 運 作 之 樞 紐, 但 現 時 運 用 上 因 法 未 訂 明 應 提 出 諮 詢 之 期 間, 而 有 行 政 機 關 ( 即 應 諮 詢 機 關 ) 遲 延 向 其 提 出 諮 詢 之 問 題 發 生, 致 權 利 救 濟 之 實 效 性 發 生 折 扣 再 者, 審 查 時 間 長 期 化 之 問 題, 依 調 查 施 行 三 年 122 依 總 務 省 網 頁 於 平 成 21 年 之 統 計, 依 政 資 法 第 2 條 1 項 所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計 有 41 個 最 後 造 訪 日 2011 年 7 月 19 日 123 該 報 告 最 後 集 結 成 情 報 公 開 制 度 改 善 のポイント 一 書,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ンタ- 編 集,ぎょうせい 發 行, 平 成 18 年 4 月 124 該 報 告 最 後 集 結 成 情 報 公 開 制 度 改 善 のポイント 一 書,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ンタ- 編 集,ぎょうせい 發 行, 平 成 18 年 4 月, 頁 5~7 及 25 93

94 間 平 均 每 件 諮 詢 案 件, 自 提 出 諮 詢 至 答 覆 為 止 之 時 間 為 160 日, 亦 有 審 查 時 間 過 長 之 問 題 125 上 開 調 查 僅 對 法 施 行 以 來 之 實 行 狀 況 及 制 度 運 作, 作 包 括 性 全 面 之 檢 視 檢 討, 而 在 報 告 中 指 摘 應 改 善 之 處 及 措 施 有 關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部 分 主 要 之 重 點 在 於 :1 第 1 款 之 運 用 : 公 務 員 執 行 職 務 之 資 訊 公 開, 是 否 應 將 姓 名 公 開? 因 該 當 條 款 未 明 定, 而 各 機 關 及 實 務 見 解 不 一 致, 在 報 告 中 作 出 應 朝 向 公 開 之 方 向 改 善 之 結 論 2 第 2 款 之 運 用 : 於 法 人 任 意 提 供 資 訊 是 否 公 開 之 該 當 性 判 斷 上, 所 謂 不 公 開 慣 行 之 有 無, 應 注 意 其 客 觀 要 件 之 適 當 運 用 3 第 3 款 4 款 之 運 用 : 於 有 關 國 家 安 全 及 公 共 安 全 資 訊 之 限 制 公 開, 因 其 涉 及 高 度 政 策 性 或 專 業 性 技 術 性 判 斷, 故 須 尊 重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公 開 與 否 之 裁 量 判 斷, 惟 應 限 定 於 適 合 於 尊 重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裁 量 權 之 案 件 4 第 5 款 之 運 用 :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審 議 檢 討 過 程 之 資 訊, 其 限 制 公 開 係 爭 資 訊 所 規 定 不 當 損 及 率 直 中 立 意 見 交 換 之 虞 之 要 件, 應 於 具 體 案 件 上, 依 政 資 法 本 旨 做 嚴 格 之 解 釋 5 第 6 款 之 運 用 : 行 政 機 關 進 行 之 事 務 事 業, 其 範 圍 廣 泛 且 多 歧, 其 相 關 資 訊 之 公 開, 所 可 招 致 之 妨 礙 亦 為 各 式 各 樣, 於 具 體 事 例 累 積 尚 少 之 階 段, 本 款 之 運 用 有 其 困 難 面 但, 在 依 審 查 會 所 做 諮 詢 答 覆 以 具 體 化 審 查 基 準 之 際, 各 行 政 機 關 應, 因 應 各 種 事 務 事 業 之 性 質, 盡 量 具 體 限 定 本 款 所 定 對 事 業 之 適 當 遂 行 有 障 礙 之 虞 之 限 制 公 開 要 件 本 報 告 中 檢 討 分 析 實 務 上 有 關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解 釋 與 適 用 問 題 時, 其 中 多 處 強 調 須 累 積 審 查 會 對 行 政 機 關 諮 詢 所 做 之 答 覆, 以 具 體 化 第 5 條 各 款 該 當 性 之 審 查 基 準 126 ; 事 實 上 此 為 日 本 政 資 法 立 法 時, 設 置 審 查 會 所 期 待 達 成 之 功 能 之 一 二 歷 年 之 施 行 狀 況 日 本 之 總 務 省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23 條, 每 年 調 查 法 施 行 之 狀 況, 並 將 其 結 果 之 概 要 公 布 127 為 方 便 掌 握 其 全 體 實 際 狀 況, 以 下 分 別 將 與 本 研 究 計 畫 有 關 之 統 計 資 料 依 表 格 顯 示 125 該 報 告 最 後 集 結 成 情 報 公 開 制 度 改 善 のポイント 一 書,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ンタ- 編 集,ぎょうせい 發 行, 平 成 18 年 4 月, 頁 13~ 該 報 告 最 後 集 結 成 情 報 公 開 制 度 改 善 のポイント 一 書,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ンタ- 編 集,ぎょうせい 發 行, 平 成 18 年 4 月, 頁 依 總 務 省 網 頁 於 平 成 21 年 之 統 計, 依 政 資 法 第 2 條 1 項 所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計 有 41 個 最 後 造 訪 日 2011 年 7 月 19 日 94

95 ( 一 ) 公 開 請 求 的 件 數 公 開 請 求 的 件 數 平 成 21 年 度 72,390 平 成 20 年 度 76,870 平 成 19 年 度 平 成 18 年 度 61,086 49,930 平 成 17 年 度 78,639 平 成 16 年 度 87,123 平 成 15 年 度 平 成 14 年 度 平 成 13 年 度 73,348 59,887 48,670 95

96 ( 二 ) 決 定 公 開 等 之 件 數 公 開 決 定 等 計 小 計 全 部 公 開 一 部 公 開 公 益 裁 量 公 開 不 公 開 決 定 平 成 21 年 度 62,916 60,901 24,104 36, ,015 平 成 20 年 度 68,620 66,109 24,026 42, ,511 平 成 19 年 度 49,750 47,497 21,189 26, ,253 平 成 18 年 度 42,349 37,621 19,321 18, ,728 平 成 17 年 度 74,676 71,012 53,609 17, ,664 平 成 16 年 度 76,743 74,119 57,071 17, ,624 平 成 15 年 度 68,867 66,275 48,808 17, ,592 平 成 14 年 度 59,203 56,651 40,935 15, ,552 平 成 13 年 度 44,734 39,653 25,119 14, ,081 ( 三 ) 不 服 申 訴 之 件 數 不 服 申 訴 之 件 數 計 審 查 請 求 不 服 申 訴 平 成 21 年 度 平 成 20 年 度 平 成 19 年 度 平 成 18 年 度 平 成 17 年 度 平 成 16 年 度 平 成 15 年 度 平 成 14 年 度 平 成 13 年 度

97 ( 四 ) 限 制 公 開 之 理 由 內 容 年 份 : 平 成 法 條 第 5 條 第 1 號 有 關 個 人 資 料 法 條 第 5 條 第 2 號 有 關 法 人 資 料 法 條 第 5 條 第 3 號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資 料 法 條 第 5 條 第 4 號 涉 及 公 共 安 全 資 料 法 條 第 5 條 第 5 號 涉 及 審 議 檢 討 資 料 法 條 第 5 條 第 6 號 涉 及 營 業 秘 密 資 料 21 16,114 28, , , ,490 33,977 1,252 5, ,263 不 公 開 資 料 19 14,826 21, , , ,971 13, , , ,162 12, , , , 拒 絕 回 答 第 二 項 修 正 草 案 之 提 出 最 新 動 向 日 本 民 主 黨 於 取 得 政 權 後 之 2010 年 4 月 於 內 閣 府 下 或 立 行 政 革 新 會 議, 以 革 新 國 家 預 算, 制 度 及 其 他 國 家 整 體 行 政 應 有 之 態 樣 及 修 正 國 家 當 地 公 共 團 體 與 民 間 應 扮 演 之 角 色 為 目 的 ; 其 成 員 由 內 閣 總 理 擔 任 議 長, 內 閣 府 特 別 任 命 行 97

98 政 革 新 大 臣 為 副 議 長, 再 由 內 閣 總 理 任 命 成 員 及 有 識 專 家 組 成 128, 針 對 政 府 重 要 政 策, 以 政 治 主 導 之 方 式, 進 行 各 項 革 新, 行 政 透 明 化 亦 為 其 革 新 項 目 之 一, 從 而, 同 月 即 由 行 政 改 革 大 臣 擔 任 座 長 組 成 行 政 透 明 化 檢 討 小 組, 進 行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度 全 面 修 正 之 研 究 討 論 ; 自 1 月 20 日 開 始 第 一 次 會 議 ; 有 別 於 過 去 傳 統 由 官 僚 主 導 之 先 委 託 調 查, 再 由 政 府 審 議 會 檢 討 會 討 論 修 正 議 題, 並 聽 取 各 機 關 意 見, 取 得 協 議 後, 再 整 理 出 修 正 草 案 之 修 法 方 式, 本 次 則 由 大 臣 並 同 時 提 出 修 正 議 案, 其 後 密 集 舉 辦 五 次 會 議, 其 間 舉 行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運 用 現 況 之 公 聽 會, 聽 取 各 省 方 之 相 關 意 見, 及 募 集 民 間 意 見, 經 過 各 方 討 論 整 理 論 點 後, 於 同 年 8 月 24 日 公 佈 小 組 之 修 正 意 見 總 合 說 明 129, 其 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推 向 更 有 效 率 ; 更 有 助 於 政 府 透 明 化 之 方 向 發 展 最 終 於 今 年 2011 年 4 月 根 據 上 開 修 正 意 見 總 合 說 明 草 擬 完 成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修 正 草 案, 交 由 內 閣 會 議 通 過, 現 已 送 國 會 審 議 中 其 主 要 之 修 正 內 容 為 :1 修 正 立 法 目 的, 將 國 民 知 的 權 利 明 列 為 立 法 目 的 ;2 修 正 部 分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要 件, 縮 減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裁 量 權, 或 明 確 界 定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之 範 圍 ;3 修 正 自 公 開 請 求 施 行 公 開 之 程 序, 其 中 最 重 要 為 將 處 理 申 請 公 開 請 求 期 間 自 原 來 之 三 十 日 以 內 縮 短 為 十 四 日, 以 提 高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效 率 4 增 加 內 閣 總 理 勸 告 公 開 之 權 限 5 關 於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部 分, 則 增 加 原 告 所 在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亦 得 為 管 轄 法 院 ; 此 外 並 導 入 秘 密 審 理 制 度 6 增 加 全 新 之 主 動 公 開 資 訊 之 專 章 壹 修 正 之 內 容 本 次 修 法 之 幅 度, 相 較 於 日 本 過 去 之 修 法 慣 例 可 謂 是 相 當 大, 可 能 因 為 適 逢 立 法 施 行 正 好 屆 滿 10 年, 且 為 政 治 主 導 之 故, 藉 此 次 修 法 將 資 訊 法 施 行 以 來 所 被 指 摘 之 缺 失, 及 更 有 彈 性 公 開 資 訊 之 理 念, 一 併 於 修 法 中 改 善 加 強 以 下, 將 本 次 修 法 之 主 要 內 容 整 理 如 下 : 參 見 附 錄 二 貳 修 正 之 評 析 前 述 日 本 之 修 正 草 案 中, 值 得 注 意 者 為 : 一 有 關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部 分 : ( 一 ) 個 人 資 訊 : 採 納 前 述 2005 年 檢 討 報 告 書 之 指 摘, 特 別 明 定 遂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員 姓 名, 除 符 合 特 別 要 件 外, 原 則 上 應 予 公 開 ; 更 將 公 開 範 圍 擴 及 至 參 加 行 政 機 關 舉 辦 之 審 議 會 懇 談 會 等 會 議 中 發 言 之 個 人 主 要 是 認 為 參 與 政 府 政 策 形 成 意 思 決 定 等 公 領 域 之 個 人, 原 則 上 不 應 認 為 屬 個 人 資 訊, 應 與 公 務 128 參 閱 最 後 造 訪 日 2011 年 7 月 13 日 129 其 詳 細 會 議 內 容 參 閱 行 政 透 明 化 檢 討, 最 後 造 訪 日 2011 年 7 月 13 日 再 參 閱 橋 本 博 之 知 る 権 利 を 基 軸 とする 情 報 公 開 法 制 定 に 向 けて vol.61. 頁 53, 2011 年 3 月 98

99 員 一 同 視 之, 受 國 民 之 監 督 ( 二 ) 法 人 等 資 訊 : 將 現 行 2 以 非 公 開 為 特 約 條 件 而 提 供 資 訊 之 限 制 事 由 規 定 刪 除 其 理 由 為 本 號 法 人 等 應 被 保 護 之 利 益, 已 包 含 在 同 項 1 之 正 當 利 益 中, 無 再 依 本 號 之 特 約 予 以 保 護 之 必 要 ( 三 ) 國 家 安 全 等 資 訊 公 共 安 全 等 資 訊 : 主 要 將 原 規 定 中 行 政 機 關 裁 量 權 予 以 限 縮, 將 原 認 定 有 相 當 的 理 由 修 改 為 充 分 的 理 由 ; 其 理 由 為 原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規 定, 適 用 範 圍 太 過 寬 鬆 ; 且 如 後 述 修 正 草 案 已 將 祕 密 審 理 制 度 導 入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訴 訟 中, 故 應 課 以 行 政 機 關 更 嚴 格 之 舉 證 責 任 130 ( 四 ) 審 議 檢 討 等 意 思 形 成 過 程 之 資 訊 : 修 正 草 案 中, 將 不 當 使 國 民 間 產 生 混 亂 之 虞 之 事 由 刪 除, 其 理 由 為 此 事 由 規 定 與 本 法 立 法 目 的 之 一 行 政 機 關 說 明 責 任 有 矛 盾 之 處 因 如 行 政 機 關 善 盡 說 明 責 任, 應 不 致 於 有 此 事 由 之 適 用 ; 且 本 事 由 規 定 太 過 曖 昧, 被 濫 用 可 能 性 極 高, 又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並 未 被 適 用 過, 如 確 有 必 要 時 亦 得 引 用 本 條 第 6 號 予 以 對 應 131 二 有 關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部 分 因 現 行 法 公 益 裁 量 公 開, 自 本 法 施 行 以 來, 幾 乎 未 發 揮 任 何 功 能, 因 此 特 別 於 修 正 草 案 第 21 條 增 修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參 與 之 機 制, 由 行 政 機 關 之 高 權 位 者 負 起 責 任, 作 出 判 斷, 以 活 化 公 益 裁 量 之 運 用 三 司 法 訴 訟 救 濟 部 分 : ( 一 ) 釋 明 索 引 之 特 別 規 定 : 被 請 求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往 往 數 量 龐 大 且 內 容 複 雜, 何 者 應 公 開, 何 者 應 限 制 公 開, 全 由 審 理 法 院 分 析, 往 往 使 審 理 時 間 拖 延, 故 修 正 草 案 新 增 第 23 條, 賦 予 資 訊 公 開 案 件 之 審 理 法 官 得 命 該 當 機 關 首 長 依 其 所 指 定 方 式, 將 系 爭 行 政 文 書 所 記 載 資 訊 之 內 容 限 制 公 開 之 理 由 及 根 據 等 作 分 類 整 理 後 向 法 院 提 出, 以 利 於 有 效 率 進 行 訴 訟 ( 二 ) 祕 密 審 理 (in comera inspect) 制 度 之 導 入 : 日 本 因 其 憲 法 規 定, 除 為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外, 為 避 免 有 違 憲 疑 慮, 故 立 法 當 時 並 未 導 入 祕 密 審 理 制 度 但 近 年 憲 法 學 者 將 憲 法 第 82 條 2 項 所 規 定 之 公 共 秩 序 擴 張 解 釋 為 包 含 審 理 之 不 公 開 為 促 進 公 共 利 益 之 事 情 在 內 ; 或 者 自 憲 法 第 32 條 保 障 人 民 訴 訟 之 實 質 意 義 觀 點, 主 張 為 落 實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原 告 之 權 利 能 受 到 有 效 救 濟 之 功 能, 應 導 出 法 院 得 進 行 祕 密 審 理 之 結 論 ; 基 於 上 開 理 論, 本 次 修 正 草 案 第 參 酌 藤 原 靜 雄, 情 報 公 開 法 改 正 案 の 概 要 季 報 情 報 公 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2011 年 6 月 vol.41, 頁 40 三 宅 弘 資 料 內 閣 府 行 政 透 明 化 チーム. 情 報 公 開 制 度 改 正 の 方 向 性 について に 関 する 論 点 整 理 独 協 ロージャーナル 第 6 号,2011 年 3 月 頁 47 以 下 131 宇 賀 克 也 情 報 公 開 法 改 正 の 動 向 と 課 題 季 刊 情 報 公 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2011 年 3 月,vol.41, 頁 71 99

100 條 增 設 祕 密 審 理 制 度 132 但 應 注 意 此 條 祕 密 審 理 制 度 之 採 用, 必 須 得 到 當 事 人 同 意, 仍 留 下 將 來 可 能 產 生 爭 議 之 問 題 綜 上, 日 本 本 次 修 法, 一 在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規 定 上, 刪 除 若 干 以 往 被 視 為 太 過 概 括 性 之 用 語 或 條 款, 以 縮 小 行 政 機 關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之 裁 量 權, 並 讓 行 政 機 關 之 最 高 責 任 者 -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在 最 終 有 介 入 主 導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之 機 制, 以 其 負 最 終 責 任 之 方 式, 期 盼 增 加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之 可 能 性 二 在 救 濟 方 面, 雖 仍 維 持 資 訊 公 開 審 查 會 為 第 三 人 諮 詢 機 關 之 定 位, 但 在 訴 訟 審 理 上, 增 加 法 院 於 審 理 資 訊 公 開 案 件 時, 得 要 求 被 告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釋 明 索 引 之 權 力, 以 及 得 進 行 祕 密 審 理 以 實 際 檢 視 系 爭 公 文 書 內 容 是 否 確 實 該 當 於 法 定 不 公 開 事 由 ; 對 法 院 審 理 案 件 效 率 之 提 高, 及 確 實 判 斷 行 政 機 關 主 張 不 公 開 之 理 由 是 否 合 法, 有 實 質 上 之 助 益 及 改 進, 此 乃 為 日 本 實 施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10 年 來, 於 實 務 運 作 上 發 現 之 問 題 及 判 例 累 積 之 見 解 各 方 學 者 之 議 論 下, 所 得 出 之 改 革 方 向 及 完 成 之 結 果 132 依 總 務 省 網 頁 於 平 成 21 年 之 統 計, 依 政 資 法 第 2 條 1 項 所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計 有 41 個 最 後 造 訪 日 2011 年 7 月 19 日, 頁

101 第 四 章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建 立 之 機 制 第 一 節 美 國 133 承 前 所 述, 美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FOIA) 明 定 十 種 得 限 制 政 府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惟 此 等 規 定 於 實 務 運 作 上 有 無 明 確 之 判 斷 基 準? 若 有, 又 應 如 何 適 用 此 等 判 斷 基 準? 不 無 疑 義 由 於 美 國 經 常 透 過 司 法 判 決 個 案 建 立 其 審 查 標 準 或 判 斷 基 準, 故 至 目 前 為 止, 似 尚 缺 乏 全 體 性 一 般 性 抽 象 性, 且 得 以 通 案 適 用 之 判 斷 基 準 以 下, 僅 就 已 形 成 共 識 之 判 斷 基 準 說 明 之 一 國 家 安 全 或 外 交 秘 密 依 據 科 林 總 統 頒 布 的 美 國 總 統 第 號 命 令, 屬 於 國 家 安 全 或 外 交 秘 密 相 關 資 訊, 得 不 予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者 包 括 : ( 一 ) 軍 事 計 畫 武 器 系 統 與 作 戰 計 畫 ( 二 ) 涉 及 外 國 政 府 活 動 之 情 報 ( 三 ) 情 報 活 動 相 關 資 訊 ( 四 ) 對 於 國 際 恐 怖 活 動 之 防 範 及 國 家 安 全 保 障 之 相 關 資 訊 ( 五 ) 高 度 危 險 性 武 器 相 關 資 訊 二 法 令 明 示 排 除 適 用 參 照 1990 年 後 的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其 對 於 涉 及 國 土 安 全 及 國 家 安 全 保 障 相 關 法 律, 有 擴 大 適 用 本 款 規 定 之 傾 向 尤 其 是 美 國 於 2002 年 11 月 施 行 之 國 土 安 全 保 障 法, 相 關 重 要 資 訊 之 禁 止 公 開, 一 般 認 定 為 應 屬 符 合 本 款 之 規 定 第 二 節 德 國 德 國 無 論 是 環 境 資 訊 法 或 是 資 訊 自 由 法 皆 採 用 類 似 我 國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之 規 範 方 式, 亦 即 列 出 各 款 限 制 或 拒 絕 提 供 之 事 由, 而 無 論 是 環 境 資 訊 法 的 9 款 或 是 資 訊 自 由 法 的 17 款 事 由, 儘 管 在 各 款 事 由 之 內 容 規 定 上 較 我 國 更 為 詳 細, 但 仍 舊 無 法 避 免 發 生 准 駁 認 定 上 爭 議, 且 此 等 爭 議 甚 至 不 僅 發 生 在 申 請 人 與 受 申 請 機 關 之 間, 同 時 也 發 生 在 受 申 請 機 關 與 資 訊 保 護 官 之 間 134 然 而, 德 國 法 上 目 前 並 未 發 展 出 一 套 作 為 准 駁 決 定 依 循 之 判 斷 基 準 制 度 此 外 據 本 研 究 截 至 目 前 所 搜 尋 之 文 獻 或 相 關 研 究, 亦 尚 未 發 現 行 政 實 務 或 學 界 有 提 出 建 立 審 查 基 準 制 度 之 倡 議 然 而, 並 非 意 味 著 德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不 存 在 著 有 助 減 少 准 駁 認 133 以 下 內 容 參 見 :The U. S. Department of Justice to 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2009 Ed. 宇 賀 克 也, 情 報 公 開 法 -アメリカの 制 度 と 運 用,2004 年 11 月 初 版, 頁 157 以 下 134 請 參 見 本 研 究 第 三 章 第 二 節 第 二 項 之 介 紹 101

102 定 爭 議 之 機 制, 相 反 地, 其 仍 具 有 若 干 輔 助 性 與 制 度 性 的 機 制, 得 以 發 揮 減 少 政 府 資 訊 准 駁 認 定 爭 議 之 功 能, 茲 舉 例 說 明 如 下 : 一 輔 助 性 之 機 制 ( 一 ) 立 法 者 之 立 場 決 定 此 處 所 謂 輔 助 性 機 制 係 指, 透 過 該 規 範 雖 非 專 為 減 少 或 避 免 准 駁 認 定 之 爭 議 所 制 訂, 但 內 容 卻 可 以 間 接 地 減 少 准 駁 認 定 之 相 對 性 首 先 例 如 針 對 特 定 情 狀 立 法 者 採 取 了 一 定 的 明 確 立 場, 例 如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當 中 即 表 明, 污 染 性 資 訊 不 在 個 人 資 料 或 營 業 秘 密 保 護 之 範 圍 又 例 如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10 條 第 2 項 與 第 5 項 亦 明 確 規 定, 以 下 資 訊 必 須 公 開 或 提 供 : 對 於 造 成 或 可 能 造 成 環 境 影 響 之 行 為 的 相 關 監 測 資 訊 或 摘 要 ; 鄰 避 設 施 之 許 可 文 件 及 環 境 協 定 ; 涉 及 將 直 接 對 於 人 體 健 康 與 環 境 造 成 威 脅 時,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應 立 即 將 其 所 掌 管 之 所 有 與 限 制 損 害 結 果 相 關 之 資 訊 或 措 施 告 知 公 眾, 至 於 前 開 因 素 之 造 成, 究 屬 人 為 或 自 然 所 導 致, 在 所 不 問 由 於 污 染 性 資 訊 公 開 與 否 在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當 中 除 了 可 能 涉 及 第 18 條 第 7 款 之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之 外, 亦 可 能 涉 及 第 4 款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或 是 第 6 款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或 職 業 上 秘 密 之 資 料 而 當 行 政 機 關 面 對 公 開 與 否 之 利 益 衡 量 時, 囿 判 斷 經 驗 不 足 再 加 上 現 行 法 規 定 不 甚 明 確, 此 時 與 其 說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面 對 著 作 成 合 法 及 正 確 准 駁 處 分 之 難 題, 還 不 如 說 是 面 對 著 承 擔 何 種 法 律 責 任 風 險 的 問 題 若 作 成 准 予 提 供 之 處 分 嗣 後 經 審 查 被 認 定 為 違 法 時, 除 了 有 行 政 法 上 之 責 任 外, 同 時 可 能 尚 須 承 擔 民 事 求 償 責 任, 或 甚 至 可 能 有 刑 事 責 任 的 問 題 ; 相 對 於 此, 違 法 作 成 否 准 處 分, 除 了 輕 微 的 行 政 法 責 任 之 外, 或 根 本 除 了 被 課 予 應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外, 沒 有 其 他 法 律 上 之 不 利 益 在 此 種 情 形 下, 事 實 上 作 成 准 予 提 供 資 訊 之 處 分 的 合 法 性 代 價 是 高 過 於 作 成 否 准 處 分 的 因 此 立 法 者 若 對 於 特 定 更 值 得 保 障 之 資 訊 公 開 相 關 利 益 的 考 量, 透 過 條 文 表 明 其 立 場 決 定, 是 可 以 根 本 性 地 避 免 此 類 資 訊 公 開 與 否 認 定 上 之 爭 議 ( 二 ) 資 訊 公 開 之 支 援 措 施 有 關 受 請 求 之 資 訊 可 能 發 生 之 爭 議, 除 了 有 限 制 或 拒 絕 事 由 是 否 存 在 及 利 益 衡 量 之 外, 尚 有 可 能 涉 及 受 請 求 資 訊 是 否 存 在, 以 及 受 請 求 資 訊 如 何 描 述 與 指 定 的 問 題 而 這 些 問 題 除 了 需 要 專 責 人 員 之 設 置 來 解 決 之 外, 也 必 須 有 若 干 配 套 性 之 支 援 措 施 例 如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7 條 第 2 項 即 規 定, 為 使 資 訊 更 能 被 獲 取, 102

103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得 採 取 下 列 例 示 之 準 備 措 施 :1. 設 置 資 訊 專 屬 人 員 或 單 位 ;2. 對 其 所 掌 管 之 資 訊 製 作 目 錄 ;3. 建 立 公 共 資 訊 網 絡 或 資 料 庫 ;4. 公 開 政 府 機 關 執 掌 之 資 訊 之 規 定 類 似 的 規 定 也 可 以 在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當 中 看 到, 例 如 第 9 條 第 2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將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全 部 或 一 部 駁 回 時, 應 同 時 告 知 當 事 人, 此 項 資 訊 是 否 以 及 何 時 可 能 於 日 後 全 部 或 一 部 公 開, 以 及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目 錄, 記 載 目 前 已 收 錄 之 資 料 及 各 該 資 料 收 錄 之 目 的 又 例 如 資 訊 提 供 之 申 請 可 能 發 生 申 請 人 對 於 所 申 請 之 資 訊 說 明 不 明 確, 若 僅 此 因 素 即 否 准 其 請 求, 未 必 屬 完 善 之 資 訊 公 開 處 理 方 式 受 請 求 機 關 無 庸 法 律 特 別 規 定, 基 於 便 民 的 立 場, 當 然 得 要 求 申 請 人 補 正 說 明 然 而 倘 若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仍 抱 持 保 守 態 度 時, 則 自 然 不 容 易 期 待 其 樂 於 通 知 當 事 人 補 正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第 2 句 即 規 定 如 請 求 之 標 的 不 明 確 時,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告 知 並 要 求 其 補 正, 透 過 此 一 規 定 可 以 確 保 受 請 求 機 關 一 體 遵 循 此 一 通 知 義 務 亦 可 避 免 日 後 因 此 衍 生 的 爭 議 發 生 ( 三 ) 原 處 分 機 關 複 審 制 度 資 訊 提 供 之 請 求 遭 否 准 時, 申 請 人 與 受 請 求 機 關 對 於 資 訊 提 供 與 否 之 認 定 未 必 存 有 真 正 的 爭 議 其 或 有 可 能 只 是 申 請 人 對 於 資 訊 公 開 之 利 益 說 明 不 足, 導 致 受 請 求 機 關 無 法 就 申 請 人 之 利 益 充 分 考 量, 進 而 作 成 否 准 之 決 定 因 此 原 處 分 機 關 再 次 審 酌, 就 准 駁 與 否 之 認 定 較 不 具 爭 議 的 個 案 而 言 未 必 沒 有 實 益 因 此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即 規 定, 申 請 人 得 任 意 地 決 定 是 否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起 所 謂 的 複 審 (nochmalige Prüfung) 亦 即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規 定, 受 請 求 之 單 位 作 成 之 決 定 未 充 分 滿 足 其 申 請 時, 得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請 求 對 於 該 決 定 進 行 複 審 且 依 據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規 定, 受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複 審 請 求 提 出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複 審 結 果 告 知 申 請 人, 因 此 對 於 某 些 准 駁 與 否 之 認 定 較 不 具 爭 議 的 個 案, 或 是 經 申 請 人 補 充 申 請 事 由 說 明 後 受 申 請 單 位 可 能 傾 向 於 提 供 資 訊 之 情 形 而 言, 毋 寧 可 能 比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之 提 起 獲 得 更 迅 速 的 權 利 救 濟 此 外, 對 於 減 少 或 避 免 准 駁 認 定 之 爭 議 亦 有 所 助 益 二 制 度 性 之 機 制 所 謂 制 度 性 機 制 係 指, 該 制 度 設 置 目 的 本 即 包 涵 有 減 少 或 避 免 准 駁 認 定 之 爭 議, 類 此 相 關 制 度 有 資 訊 保 護 官 以 及 定 期 評 鑑 報 告 ( 一 ) 資 訊 保 護 官 103

104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設 有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暨 資 訊 自 由 受 託 人 制 度 (Bundesbeauftragter für den Datenschutz und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 BfDI), 簡 稱 資 訊 保 護 官 其 法 定 任 務 主 要 有 四 :1. 處 理 民 眾 依 據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所 提 出 之 申 訴 案 件 ;2. 聯 邦 議 會 聯 邦 政 府 以 及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所 列 之 聯 邦 單 位 遇 有 資 訊 公 開 相 關 之 疑 義 時,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並 對 於 資 訊 公 開 之 改 善 提 供 建 議 ;3. 監 督 受 本 法 所 規 範 之 各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是 否 確 實 遵 守 資 訊 自 由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4. 與 各 邦 歐 盟 及 國 際 間 之 資 訊 自 由 保 護 官 保 持 協 力 合 作 關 係 儘 管 資 訊 保 護 官 向 來 被 認 為 是 一 種 非 正 式 救 濟 管 道, 但 也 不 應 忽 略 掉 其 亦 具 有 減 少 或 避 免 准 駁 認 定 之 爭 議 的 功 能, 尤 其 是 前 開 法 定 任 務 的 前 三 項 第 一 項 任 務 有 助 於 處 理 掉 一 些 所 謂 的 假 性 爭 議, 蓋 申 請 人 之 請 求 遭 否 准 時, 可 能 會 傾 向 於 懷 疑 受 請 求 機 關 之 立 場 而 不 願 意 接 受 否 准 的 決 定 與 理 由 而 透 過 一 個 具 有 獨 立 地 位 的 資 訊 保 護 官 提 供 相 關 諮 詢, 有 助 於 民 眾 可 以 理 性 接 受 合 法 作 成 之 否 准 處 分 而 第 二 項 任 務 有 助 於 個 別 受 請 求 機 關 遇 有 資 訊 公 開 相 關 之 疑 義 時 的 解 決, 長 期 而 言 也 能 進 一 步 有 助 於 各 機 關 之 間 建 立 起 共 同 的 認 定 基 準 至 於 第 三 項, 則 是 有 助 於 受 請 求 機 關 遵 照 法 律 規 定 及 專 業 認 定 為 其 應 有 之 作 為, 對 於 沒 有 必 要 發 生 之 准 駁 認 定 上 的 爭 議 亦 有 避 免 的 作 用 ( 二 ) 定 期 評 鑑 報 告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規 定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有 關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官 檢 查 任 務 之 規 定 關 於 糾 正 權 之 規 定 及 關 於 該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所 規 範 其 他 任 務 之 規 定, 準 用 於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官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官 應 每 兩 年 向 向 聯 邦 議 會 提 出 工 作 報 告 前 開 報 告 之 目 的 在 於 135 向 聯 邦 議 會 及 民 眾 報 告 資 訊 保 護 發 展 之 現 況 此 外 依 據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4 條 規 定, 聯 邦 政 府 與 聯 邦 議 會 亦 應 分 別 於 2008 年 以 及 2009 年 提 出 實 施 報 告 與 評 估 報 告 此 類 評 鑑 報 告 不 管 是 透 過 外 部 方 式 的 評 鑑 或 是 機 關 內 部 自 我 評 鑑, 對 於 爭 議 個 案 處 理 經 驗 之 累 積, 乃 至 於 判 斷 基 準 之 建 立 皆 有 意 義 存 在 第 三 節 日 本 第 一 項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規 定 與 要 件 解 釋 政 資 法 第 5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因 各 政 府 機 關 所 掌 職 務 不 同, 其 保 135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4 條 規 定 聯 邦 政 府 應 在 期 限 屆 滿 前 兩 年 內 依 本 法 向 德 國 聯 邦 議 會 提 出 報 告 德 國 聯 邦 議 會 應 在 法 定 期 間 屆 滿 前 一 年 合 乎 科 學 地 審 核 此 一 報 告 前 述 之 期 限 係 指 本 法 草 案 原 本 擬 定 的 本 法 廢 止 期 限 蓋 本 法 於 草 擬 階 段 時, 原 本 擬 訂 本 法 於 生 效 後 試 行 五 年, 亦 即 2010 年 底 失 效, 但 此 一 落 日 條 款 之 草 案 條 文 於 國 會 審 議 階 段 時 已 被 刪 除 104

105 有 資 訊 之 性 質 亦 有 差 異, 建 立 各 中 央 機 關 共 同 之 審 查 基 準, 有 其 事 實 上 之 困 難 故 而 先 於 中 央 各 省 自 己 本 身 先 揭 示, 各 項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要 件 解 釋, 並 舉 出 適 用 之 實 例 以 供 參 考, 以 達 到 至 少 其 轄 下 各 機 關 有 一 統 一 之 審 查 基 準 本 研 究 計 畫 以 日 本 法 務 省 ( 相 當 於 我 國 法 務 部 ) 所 揭 示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及 審 查 基 準 為 例, 整 理 介 紹 如 下 : 一 基 本 原 則 1. 第 5 款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立 法 之 意 旨 本 條 為 揭 示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被 請 求 公 開 之 資 訊, 除 有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外, 負 有 公 開 義 務 2 公 開. 限 制 公 開 之 基 本 理 念 基 於 國 民 主 權 之 理 念, 為 了 完 成 將 政 府 各 活 動 對 國 民 之 說 明 責 任, 行 政 資 訊 本 於 以 原 則 公 開 之 原 則 於 有 必 要 應 適 當 保 護 個 人 法 人 等 權 利 利 益 或 國 家 之 安 全 公 共 利 益 等 時, 惟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然 必 須 將 公 開 之 利 益 與 限 制 公 開 保 護 之 利 益 進 行 比 較 衡 量 3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之 類 型 本 條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之 資 訊, 係 以 著 眼 於 應 保 護 之 利 益 作 分 類, 而 被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可 能 有 該 當 於 複 數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情 形 ; 因 此 有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時, 必 須 確 認 該 當 資 訊 未 該 當 於 本 條 規 定 各 款 事 由 之 任 何 之 一 二 第 5 條 之 規 定 條 文 ( 請 參 閱 後 附 附 錄 中 之 條 文 翻 譯 ) ( 一 ) 得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之 資 訊 ( 本 文 ) 為 充 分 保 護 個 人 之 權 利 利 益, 得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之 資 訊, 原 則 上 不 公 開, 為 採 個 人 識 別 型 之 立 法 例 ; 而 以 但 書 列 舉 出 有 公 開 必 要 性 之 例 外 事 由 1. 個 人 資 訊 : 意 指 關 聯 個 人 之 全 部 資 訊, 包 含 個 人 內 心 身 體 身 分 地 位 其 他 關 於 個 人 一 切 事 項 之 事 實 判 斷 評 價 等 資 訊 因 此 不 限 於 個 人 屬 性 人 格 或 私 生 活 之 資 訊, 有 關 個 人 之 智 慧 創 作 資 訊, 作 為 組 織 成 員 之 個 人 活 動 資 訊 亦 包 含 在 內 個 人, 除 生 存 之 個 人, 包 含 已 死 亡 者 因 其 生 前 依 本 款 已 為 限 制 公 開 之 資 訊, 如 該 當 個 人 死 亡 而 成 得 公 開 之 資 訊 顯 然 不 妥 當 得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之 範 圍 : 不 僅 為 得 識 別 關 連 該 當 資 訊 個 人 之 姓 名 或 其 他 記 述 等, 包 含 所 有 得 據 以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之 資 訊 在 內 其 他 記 述 等 之 例 為 : 住 所 電 話 號 碼 職 務 名 稱 以 個 人 別 附 記 之 記 號 號 碼 ( 轉 帳 帳 戶 號 碼 考 試 之 准 考 證 號 碼 保 險 証 之 記 號 號 碼 等 ) 等 包 含 藉 由 與 其 他 資 訊 比 對 組 合 而 得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者 : 比 對 組 合 之 其 他 資 訊 包 含, 已 公 知 之 資 訊, 或 通 常 一 般 人 自 圖 書 館 等 公 共 設 施 得 獲 得 之 資 訊 而 其 他 資 105

106 訊 之 範 圍 必 須 依 該 當 個 人 資 訊 之 性 質 或 內 容 等, 作 個 別 適 當 之 判 斷 於 識 別 可 能 性 判 斷 時, 即 使 無 法 精 確 識 別 出 特 定 之 各 該 個 人 之 資 訊, 但 如 為 有 關 組 成 人 數 少 特 定 團 體 之 資 訊, 一 旦 公 開 將 對 該 當 團 體 成 員 產 生 不 利 益 之 虞 者, 此 時 應 依 該 當 資 訊 之 性 質 團 體 之 性 格 規 模, 立 於 周 全 保 護 個 人 權 利 利 益 觀 點 認 定 為 有 個 人 識 別 性 雖 無 法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但 因 其 公 開 仍 將 有 侵 害 個 人 權 利 利 益 之 虞 者 : 其 例 為, 匿 名 之 作 文 無 記 名 之 個 人 著 作 物 等, 其 與 個 人 人 格 密 切 關 聯, 如 予 公 開 被 認 為 有 侵 害 財 產 權 或 其 他 個 人 正 當 利 益 者, 雖 無 法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但 其 公 開 仍 將 侵 害 個 人 之 權 利 利 益 2. 但 書 - 例 外 應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訊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慣 行 被 公 開, 或 預 定 被 公 開 之 資 訊 1 依 法 令 規 定 : 限 於 不 論 對 任 何 人 均 規 定 應 公 平 公 開 該 當 資 訊 之 法 令, 如 法 人 登 記 簿 上 董 監 事 之 資 訊 ; 如 規 定 得 因 請 求 公 開 人 或 請 求 公 開 之 理 由 而 拒 絕 公 開 者, 即 非 該 當 於 本 款 2 慣 行 : 係 指 公 開 為 其 習 慣 上 所 為 者, 但 無 須 有 習 慣 法 之 法 規 範 根 據, 在 事 實 上 有 公 開 之 習 慣 即 可 (2) 為 保 護 人 之 生 命 健 康 生 活 或 財 產, 而 被 認 為 有 公 開 必 要 之 資 訊 保 護 人 之 生 命 健 康 其 他 基 本 權 利 利 益, 為 行 政 機 關 之 基 本 責 任 於 判 斷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之 該 當 性 時, 重 要 之 事 為 調 和 公 開 之 利 益 與 限 制 公 開 之 利 益, 相 較 於 因 公 開 有 被 侵 害 之 虞 之 個 人 權 利 利 益, 人 之 生 命 健 康 等 為 更 有 保 護 必 要 性 時, 公 開 該 當 個 人 資 訊 被 認 定 有 必 要 性 與 正 當 性, 即 應 公 開 該 當 個 人 資 訊 又 此 不 限 於 現 正 對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等 產 生 損 害 者, 包 含 在 將 來 有 發 生 損 害 之 高 度 蓋 然 性 者 在 比 較 衡 量 時, 因 有 各 種 不 同 之 個 人 之 權 利 利 益, 而 應 被 保 護 之 人 之 生 命 健 康 生 活 或 財 產 利 益 亦 有 程 度 之 差 異, 故 應 依 個 別 案 例 慎 重 檢 討 (3) 公 務 員 遂 行 職 務 之 資 訊 該 當 職 務 資 訊 中 有 關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之 職 務 及 該 當 職 務 遂 行 內 容 部 分, 換 言 之, 有 關 居 於 何 種 地 位 立 場 之 人 ( 職 位 ), 執 行 如 何 職 務 ( 職 務 內 容 ) 之 資 訊, 縱 然 其 結 果 得 識 別 出 特 定 公 務 員, 亦 不 被 認 定 為 個 人 資 訊 而 限 制 其 公 開 職 務 遂 行 資 訊 中, 因 執 行 職 務 之 對 象 包 含 公 務 員 以 外 之 其 他 人 一 資 訊 中 有 複 數 個 人 資 訊 時, 須 各 別 判 斷 其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該 當 性 對 公 務 員 等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該 當 性 判 斷 與 其 他 個 人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該 當 性 判 斷, 作 各 別 檢 討, 如 有 該 當 者 時 就 該 當 部 分 限 制 公 開 1 公 務 員 等 : 指 廣 義 定 義 之 擔 任 公 務 執 行 之 人, 不 問 為 一 般 職 特 別 職, 專 任 或 非 專 任, 包 括 國 家 及 地 方 公 務 員, 國 家 大 臣 ( 相 當 我 國 院 長 級 官 員 ) 106

107 國 會 議 員 司 法 官 在 內 2 職 務 遂 行 之 資 訊 : 指 公 務 員 等 作 為 該 當 機 關 之 成 員, 於 其 遂 行 擔 任 職 務 之 場 合, 有 關 該 當 活 動 之 資 訊 例 如, 為 行 政 處 分 其 他 公 權 利 行 使 之 相 關 資 訊, 為 職 務 而 出 席 會 議, 所 作 發 言 或 其 他 事 實 行 為 等 之 資 訊 本 規 定 僅 以 與 具 體 職 務 有 直 接 關 聯 之 資 訊 為 對 象, 如 為 公 務 員 人 事 管 理 上 保 有 之 健 康 資 訊 休 假 資 訊 等 不 適 用 本 規 定 3 公 務 員 遂 行 職 務 之 相 關 資 訊 中 所 包 含 該 當 公 務 員 姓 名 之 處 理 : 將 公 務 員 姓 名 公 開 當 會 使 該 當 公 務 員 私 生 活 有 受 到 影 響 之 虞, 故 定 位 為 與 私 人 之 個 人 資 訊 予 以 保 護, 僅 於 該 當 於 前 述 2(1) 例 外 予 以 公 開 換 言 之, 依 法 令 或 依 慣 行 公 開, 或 預 定 公 開 者 所 謂 慣 行 公 開 之 判 斷, 如 人 事 異 動 之 官 報 登 載, 或 基 於 行 政 機 關 以 公 開 為 前 提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而 作 成 之 一 般 在 市 面 上 販 賣 職 員 名 簿 3. 不 應 公 開 之 具 體 實 例 1 身 心 狀 況 體 力 健 康 狀 況 等 資 訊 - 如 : 定 期 健 康 檢 查 報 告 書 診 斷 書 2 勤 務 狀 況 能 力 資 格 成 績 學 歷 等 資 訊 - 如 : 休 假 登 記 簿 勤 務 評 定 記 錄 人 事 記 錄 履 歷 書 3 財 產 所 得 補 助 等 資 訊 - 如 : 薪 資 簿 通 勤 單 身 赴 任 居 住 等 之 關 係 書 類 4 有 害 個 人 權 利 利 益 之 虞 之 資 訊 如 : 申 請 歸 化 許 可 事 件 之 書 類 國 籍 認 定 之 關 係 書 類 出 入 國 記 錄 難 民 認 定 之 關 係 書 類 入 國 居 留 關 係 審 查 記 錄 強 制 出 國 程 序 之 關 係 記 錄 外 國 人 登 錄 關 係 記 錄 人 權 侵 犯 事 件 記 錄 投 書 陳 情 諮 商 之 文 書 請 願 書 嫌 疑 人 被 告 受 刑 人 被 收 容 人 及 保 護 觀 察 對 象 等 犯 罪 經 歷 身 家 調 查 5 其 他 該 當 本 號 本 文 之 資 訊 4. 得 公 開 資 訊 之 具 體 實 例 公 益 法 人 之 董 監 事 姓 名 接 受 勳 章 表 揚 者 名 簿 表 彰 受 獎 者 名 簿 ( 限 於 公 開 之 後 ) ( 二 ) 法 人 資 訊 關 於 法 人 其 他 團 體 之 資 訊, 或 經 營 事 業 之 個 人 有 關 該 當 事 業 之 資 訊, 因 公 開 有 下 列 之 情 形 之 一 者, 原 則 上 不 公 開 本 款 法 人 其 他 團 體 : 指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商 事 法 上 之 公 司, 財 團 法 人 社 團 法 人 學 校 法 人 宗 教 法 人 等 民 間 法 人 之 外, 尚 包 含 特 殊 法 人 認 可 法 人 政 治 團 體 外 國 法 人 或 無 權 利 能 力 之 社 團 等 而 有 關 法 人 其 他 團 體 之 資 訊, 除 有 關 法 人 等 組 織 或 事 業 外, 與 法 人 等 權 利 利 107

108 益 有 關 連 性 之 資 訊 3. 因 公 開 而 有 損 害 該 當 法 人 等 或 該 當 個 人 之 權 利 競 爭 上 地 位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之 虞 者 權 利 : 指 信 教 之 自 由 集 會. 結 社 之 自 由 學 問 之 自 由 財 產 權 等, 一 切 法 律 上 值 得 保 護 之 權 利 競 爭 上 地 位 : 指 法 人 或 經 營 事 業 個 人 公 平 競 爭 關 係 上 之 地 位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 廣 泛 包 含 know how 信 用 等 法 人 或 經 營 事 業 個 人 之 營 運 上 地 位 有 損 害 之 虞 : 其 有 無 之 判 斷, 因 法 人 等 有 各 種 不 同 種 類 性 質, 其 權 利 利 益 亦 各 自 不 同, 故 應 就 法 人 等 性 質 或 權 利 利 益 內 容 性 質 等, 其 憲 法 上 權 利 ( 信 教 自 由 學 問 自 由 等 ) 之 保 護 必 要 性, 該 當 法 人 等 與 行 政 之 關 係, 做 充 分 之 考 量 下 予 以 適 當 判 斷 又, 此 所 謂 之 虞 之 判 斷, 非 僅 憑 確 實 之 可 能 性, 亦 要 求 值 得 法 律 保 護 蓋 然 性 之 高 低 2. 受 行 政 機 關 之 請 求, 以 不 公 開 為 條 件 而 任 意 提 供 之 資 訊, 其 為 法 人 等 在 通 例 上 不 公 開 者, 或 其 他 附 以 該 當 條 件 依 該 當 資 訊 性 質, 當 時 狀 況, 被 認 為 合 理 者 本 事 由 為 法 人 等 以 不 公 開 為 條 件 所 任 意 提 供 之 資 訊, 限 於 該 當 條 件 被 認 為 合 理 而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基 本 上 是 保 護 資 訊 提 供 者 之 信 賴 與 期 待 又, 行 政 機 關 資 訊 收 集 能 力 之 保 護, 則 應 另 依 本 項 第 6 款 之 規 定 事 由 進 行 判 斷 1 此 不 包 含 非 受 行 政 機 關 之 要 求, 而 由 法 人 等 提 供 之 資 訊 但, 雖 非 受 行 政 機 關 之 要 求 而 由 法 人 等 一 方 因 申 請 提 供 之 資 訊, 於 其 提 供 前 法 人 等 提 出 非 公 開 之 條 件, 行 政 機 關 以 其 理 由 為 合 理 而 承 諾 後 接 受 提 供 者, 應 得 解 為 有 本 款 之 適 用 要 求 : 不 包 含 基 於 法 令 報 告 或 提 出 命 令 在 內 ; 但 如 行 政 機 關 雖 有 要 求 報 告 之 權 限, 但 未 行 使 該 權 限 時, 則 屬 於 請 求 任 意 提 供 不 公 開 : 對 基 於 本 法 之 公 開 請 求 者 不 予 提 供, 固 不 待 言 ; 尚 包 括 對 第 三 人 不 提 供 該 當 資 訊 之 意 又 以 不 使 用 於 特 定 行 政 目 的 以 外 之 目 的 為 條 件, 而 接 受 資 訊 提 供 者, 亦 包 含 在 內 條 件 : 不 公 開 之 條 件 不 問 由 行 政 機 關 一 方 提 出, 或 由 法 人 等 一 方 提 出, 均 包 含 在 內, 而 應 由 雙 之 合 意 而 成 立 又 條 件 設 置 之 方 法, 並 未 排 除 默 示 之 方 法 2 法 人 等 在 通 例 上 不 公 開 者, 或 其 他 附 以 該 當 條 件 依 該 當 資 訊 之 性 質, 當 時 之 狀 況, 被 認 為 合 理 者 : 法 人 等 在 通 例 上 不 公 開 者 : 非 指 該 當 法 人 等 自 己 本 身 各 別 具 體 之 事 情, 而 應 依 該 當 法 人 等 所 屬 之 業 界 通 常 處 理 方 法 判 斷, 僅 該 當 法 人 等 不 公 開 者 不 適 用 本 款 對 附 以 不 公 開 條 件 之 合 理 性 判 斷, 應 依 資 訊 性 質, 考 慮 該 當 資 訊 提 供 時 之 全 般 狀 況 以 為 判 斷, 必 要 時, 其 後 之 情 勢 變 更 亦 應 考 量 108

109 3. 但 書 : 為 保 護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生 活 或 財 產, 被 認 為 有 公 開 之 必 要 者 公 開 當 資 訊 所 保 護 之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生 活 或 財 產 之 利 益, 與 限 制 公 開 所 被 保 護 之 法 人 等 或 經 營 事 業 之 個 人 權 利 利 益 作 比 較 衡 量, 前 者 保 護 之 必 要 性 優 於 後 者 時, 即 應 公 開 該 當 資 訊 此 不 限 於 現 已 對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等 造 成 損 害, 包 含 將 來 有 高 蓋 然 性 被 侵 害 之 情 形 又 即 使 事 業 活 動 與 對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等 造 成 損 害 間, 無 法 確 認 有 明 確 之 因 果 關 係, 但 現 實 上 對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等 發 生 損 害 為 可 預 見 時 也 應 有 適 用 4. 不 應 公 開 資 訊 之 例 示 生 產 技 術, 營 業, 販 賣 之 know how 等 有 關 資 訊 行 務 作 業 製 品 之 生 產 上, 有 關 生 產 技 術 及 作 業 契 約 內 容 等 之 資 訊 其 他 該 當 本 款 前 述 1 2 之 資 訊 5. 得 公 開 之 資 訊 之 例 示 債 權 管 理 回 收 業 之 營 業 公 司 一 覽 表 ( 三 ) 有 關 國 家 安 全 之 資 訊 確 保 國 家 安 全 與 他 國 間 之 信 賴 關 係 及 國 家 之 國 際 交 涉 利 益, 係 政 府 為 保 護 人 民 基 本 利 益 而 被 課 予 之 重 要 任 務, 行 政 機 關 應 公 開 該 當 資 訊 而 有 損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者, 得 限 制 公 開 1. 有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 國 家 安 全 : 指 無 害 於 國 家 之 構 成 要 素 國 土 國 民 及 統 治 體 制, 保 持 於 和 平 穩 定 之 狀 態, 亦 即 維 持 國 家 基 本 秩 序 之 平 穩 狀 態 具 體 而 言, 對 直 接 侵 略 及 間 接 侵 略, 得 保 持 獨 立 及 和 平, 免 除 人 民 生 命 不 受 外 國 之 威 脅, 維 持 國 家 存 立 基 盤 之 政 治 方 式 安 定 經 濟. 社 會 秩 序 有 害 安 全 之 虞 : 指 有 侵 害 上 述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之 危 險 ( 包 含 阻 害 維 持 上 述 重 大 利 益 手 段 之 有 效 性 ) 2. 有 損 害 與 他 國 或 國 際 機 關 間 信 賴 關 係 之 虞 : 他 國 或 國 際 機 關, 包 含 他 國 或 國 際 機 關 ( 準 用 於 我 國 未 承 認 為 國 家 之 地 區 政 府 機 關 及 準 政 府 機 關 ( 各 國 之 中 央 銀 行 等 )), 外 國 之 地 方 政 府 或 國 際 會 議 其 他 國 際 協 調 組 織 ( 亞 細 亞 太 平 洋 經 濟 協 力 國 際 刑 事 警 察 機 構 等 ) 之 事 務 局 等 有 損 害 之 虞 : 指 對 基 於 相 互 信 賴 關 係 所 保 持 之 正 常 關 係 有 被 損 害 之 虞 例 如 : 因 公 開 而 違 反 與 他 國 間 之 約 定 或 國 際 慣 例, 對 他 國 造 成 不 當 之 不 利 益, 影 響 我 國 與 他 國 間 之 關 係 3. 對 我 國 與 他 國 或 國 際 機 關 間 交 涉 產 生 不 利 益 : 指 與 他 國 等 現 正 進 行 中 或 將 來 預 訂 進 行 之 交 涉, 無 法 達 到 我 國 所 希 望 之 交 涉 成 果, 或 交 涉 地 位 陷 於 不 利 之 地 位 例 如 : 該 當 資 訊 之 公 開 將 使 現 正 進 行 中 或 將 來 預 訂 進 行 之 交 涉 上, 關 於 我 國 之 立 場 曝 光 或 被 推 測 得 知 109

110 4.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為 有 損 害 之 虞 係 有 相 理 由 : 本 款 資 訊 與 一 般 行 政 營 運 資 訊 不 同, 其 性 質 上 公 開. 不 公 開 之 判 斷 伴 隨 高 度 政 策 判 斷, 因 國 家 安 全 保 障 或 外 交 關 係 上 之 將 來 預 測 須 要 專 門 性. 技 術 性 之 判 斷 故 對 此 類 資 訊 之 司 法 審 查, 採 尊 重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該 當 資 訊 是 否 該 當 本 款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第 一 次 判 斷 立 場, 僅 就 其 所 作 判 斷 之 合 理 性 是 否 於 被 容 許 之 限 度 內 ( 相 當 理 由 之 有 無 ), 進 行 審 查 5. 應 不 公 開 資 訊 之 具 體 例 示 (1) 有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之 資 訊, 如 恐 怖 活 動 或 反 恐 活 動 之 資 訊 (2) 有 關 規 制 破 壞 團 體 ( 進 行 無 差 別 大 量 殺 人 行 為 之 團 體 ) 之 資 訊 (3) 損 害 與 他 國 或 國 際 機 關 間 信 賴 關 係 之 虞 之 資 訊 (4) 派 遣 於 海 外 專 家 所 得 知 之 他 國 戰 犯 有 關 收 容 所 等 資 訊 (5) 國 際 犯 罪 搜 查 互 助 資 訊 (6) 有 關 犯 人 引 渡 資 訊 ( 四 ) 有 關 公 共 安 全 等 資 訊 本 款 係 以 刑 事 執 行 資 訊 為 中 心,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該 當 資 訊 之 公 開 有 對 維 持 公 共 安 全 與 秩 序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者 1. 犯 罪 之 預 防 鎮 壓 或 蒐 查, 公 訴 之 維 持, 刑 之 執 行 其 他 公 共 安 全 與 秩 序 之 維 持 本 款 係 以 司 法 警 察 為 宗 旨 之 規 定, 行 政 警 察 資 訊, 如 傳 染 病 預 防 建 築 規 定 等 係 第 六 款 之 問 題 犯 罪 之 預 防 : 如 為 防 範 犯 罪 發 生 於 未 然, 能 啟 發 國 民 防 犯 意 識 普 及 防 犯 器 材 資 訊, 即 使 公 開 無 誘 發 犯 罪 或 使 犯 罪 容 易 進 行 之 虞 者, 不 在 此 限 犯 罪 搜 查, 指 蒐 查 機 關 認 為 有 犯 罪 發 生 時, 為 提 起 公 訴 等, 發 現 收 集 保 全 犯 人 及 證 據 限 於 有 犯 罪 蒐 查 權 限 所 為 者 公 訴 維 持 : 指 為 達 成 提 起 公 訴 之 目 的, 至 得 到 終 局 判 決 為 止, 檢 察 官 於 公 判 庭 之 主 張 舉 證 準 備 公 判 之 活 動 刑 之 執 行 : 除 刑 法 規 定 之 刑 罰 之 執 行 外, 保 護 觀 察 拘 留 訴 訟 費 用 費 用 賠 償 等 與 刑 之 執 行 有 密 切 關 聯 者, 亦 包 含 之 公 共 安 全 與 秩 序 之 維 持 : 指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以 外 特 別 法 所 規 定 之 臨 檢 搜 索 扣 押 告 發 等, 或 與 犯 罪 之 預 防 蒐 查 有 關 聯 之 準 刑 事 司 法 程 序 犯 則 事 件 調 查 違 反 獨 佔 禁 止 法 之 調 查, 破 壞 團 體 之 規 制 暴 力 團 體 不 當 行 為 之 防 止 糾 纏 尾 隨 行 為 之 規 範 等 又, 本 款 亦 包 含 因 該 當 資 訊 公 開, 而 有 招 致 恐 怖 活 動 等 不 法 侵 害 人 之 生 命 身 體 財 產 等, 或 不 法 侵 入 破 壞 特 定 建 築 物 或 系 統 等, 或 有 誘 發 犯 罪, 或 使 犯 罪 容 易 進 行 之 虞 之 資 訊 又 有 關 留 置 拘 留 嫌 疑 人 被 告 及 受 刑 人 被 收 容 人 收 容 所 等 保 安 設 施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之 資 訊, 亦 包 含 在 內 110

111 例 如 在 機 場 現 正 裝 置 使 用 中 之 防 犯 設 備, 有 關 其 機 能 及 對 策 等 資 訊, 即 被 認 定 為 保 持 安 全 有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予 公 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為 有 對 公 共 安 全 與 秩 序 之 維 持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者 : 本 款 資 訊 其 性 質 上, 如 有 關 預 測 犯 罪 時 等, 為 須 要 專 門 性 技 術 性 作 公 開 與 否 之 判 斷, 有 關 犯 罪 等 將 來 預 測 之 特 殊 性, 與 前 款 相 同, 司 法 審 查 須 尊 重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該 當 資 訊 是 否 該 當 本 款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第 一 次 判 斷, 而 僅 就 其 合 理 性 之 判 斷 是 否 於 被 容 許 之 限 度 內 ( 相 當 理 由 之 有 無 ), 進 行 審 查 2. 應 公 開 資 訊 之 具 體 例 示 (1) 犯 罪 搜 查 公 訴 維 持 等 之 資 訊 (2) 服 刑 後 出 獄 人 之 罪 名 出 獄 事 由 之 種 類 (3) 有 關 犯 罪 蒐 查 之 手 段 方 法 或 方 針 等 (4) 有 關 各 種 事 件 之 協 議 處 分 事 件 報 告 公 判 經 過 (5) 刑 之 執 行 及 與 其 密 接 之 關 連 資 訊 (6) 有 關 死 刑 執 行 (7) 有 關 刑 罰 或 處 分 執 行 (8) 拘 留, 監 禁 之 庁 舍 矯 正 設 施 各 收 容 設 施 死 刑 執 行 場 等 之 圖 面 設 計 圖 警 備 體 制 等 資 訊 (9) 各 種 電 腦 系 統 設 計 保 管 等 資 訊 (10) 武 器 之 管 理 保 管 等 資 訊 ( 五 ) 有 關 審 議 檢 討 之 資 訊 本 款 是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有 關 審 議 檢 討 或 協 議 資 訊, 即 意 思 形 成 過 程 資 訊, 因 公 開 而 不 當 損 及 率 直 意 見 交 換 或 意 思 決 定 之 中 立 性, 或 使 人 民 產 生 混 亂 之 虞 者, 即 不 得 予 公 開 被 請 求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不 限 於 已 完 成 裁 決 供 覽 等 程 序, 其 中 包 含 許 多 行 政 機 關 等 最 終 決 定 前 事 項 之 資 訊, 這 些 資 訊 之 公 開 必 須 無 損 於 意 思 決 定 但 以 意 思 決 定 前 之 資 訊 即 全 部 不 予 公 開, 對 政 府 說 明 其 各 種 活 動 之 責 任 而 言 並 不 適 當 故 須 各 別 具 體 考 慮 就 因 公 開 該 當 資 訊, 對 政 府 機 關 為 適 當 意 思 決 定 造 成 障 礙 之 有 無 程 度, 而 劃 定 不 公 開 資 訊 之 範 圍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及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之 內 部 或 相 互 間 : 指 國 會 內 閣 法 院 及 會 計 檢 查 院 ; 上 述 機 關 及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間, 各 機 關 內 部 或 其 他 機 關 相 互 間 有 關 審 議, 檢 討 或 協 議 之 資 訊 : 國 家 機 關 等 進 行 事 務 及 事 業 之 意 思 決 定 時, 自 起 案 擬 稿 至 其 決 定 為 止 之 過 程 上, 例 如 : 為 具 體 意 思 決 定 前 階 段 進 行 政 策 等 選 項 之 自 由 討 論, 係 一 定 責 任 人 為 求 階 段 性 之 意 思 統 一, 而 協 議 商 量 ; 或 作 裁 決 111

112 前 提 之 說 明 檢 討 等, 或 審 議 會 等, 或 行 政 機 關 舉 辦 之 有 識 者 第 三 人 之 研 究 會 等, 與 上 述 各 階 段 所 進 行 之 審 議 檢 討 或 協 議 作 成 或 取 得 之 相 關 資 訊 不 當 損 及 率 直 之 意 見 交 換 或 意 思 決 定 之 中 立 性 : 指 因 公 開 該 當 資 訊 而 受 來 自 於 外 部 之 壓 力 干 涉 等 影 響, 有 不 當 損 及 率 直 之 意 見 交 換 或 意 思 決 定 之 中 立 性 之 虞, 為 確 保 適 當 之 意 思 決 定 程 序 故 不 公 開 該 當 過 程 之 資 訊 例 如 : 於 審 議 檢 討 等 場 合 之 發 言 內 容 公 開, 將 對 發 言 者 或 其 家 人 造 成 危 害 ; 或 將 機 關 內 部 尚 未 充 分 檢 討 之 政 策 相 關 資 訊 公 開, 由 於 來 自 外 界 之 壓 力 使 該 當 政 策 受 不 當 之 影 響 不 當 使 民 間 產 生 混 亂 : 因 公 開 未 成 熟 資 訊 或 未 充 分 確 認 事 實 關 係 之 資 訊, 招 致 國 民 誤 解 或 臆 測, 不 當 使 國 民 間 產 生 混 亂 之 虞 本 款 立 法 意 旨, 不 僅 在 保 護 進 行 適 當 之 意 思 決 定, 更 在 防 止 因 資 訊 之 公 開 對 人 民 產 生 不 當 影 響 例 如 : 因 預 見 特 定 物 資 將 來 可 能 不 足, 政 府 在 檢 討 限 制 交 易 階 段, 如 該 檢 討 資 訊 予 以 公 開, 有 引 起 搶 購 囤 積 惜 售 等 之 虞 不 當 給 予 特 定 者 利 益 或 不 利 益 之 虞 : 因 於 過 早 時 期 公 開 資 訊 或 未 充 分 確 認 事 實 之 資 訊, 可 能 助 長 投 機 等 而 使 特 定 者 受 利 益 或 不 利 益 例 如 : 公 開 有 關 特 定 設 施 等 建 設 計 畫 之 資 訊, 造 成 進 行 土 地 占 有 或 購 買 哄 抬 地 價, 使 特 定 人 獲 得 不 當 之 利 益 ; 或 公 開 尚 於 調 查 中 之 違 法 行 為 相 關 事 實 資 訊, 結 果 使 未 為 不 當 行 為 者 蒙 受 不 利 益 不 當 : 意 指 縱 使 考 慮 公 開 審 議 檢 討 等 階 段 過 程 中 之 資 訊 所 達 成 之 公 益 性, 而 仍 無 法 忽 視 對 確 保 適 當 之 意 思 決 定 帶 來 之 障 礙 是 否 不 當 之 判 斷, 以 公 開 所 得 利 益 與 不 公 開 所 得 利 益 進 行 比 較 衡 量 後 為 之 2. 意 思 決 定 後 之 處 理 : 有 關 審 議 檢 討 等 資 訊, 於 行 政 機 關 完 成 意 思 決 定 後, 一 般 而 言 對 該 當 意 思 決 定 已 不 致 有 任 何 影 響 ; 但 如 該 當 意 思 決 定 為 政 策 決 定 構 成 要 素 之 一 部 分, 以 此 為 前 提, 與 其 後 繼 續 進 行 政 策 決 定 過 程 之 審 議 檢 討 具 有 為 層 次 漸 進 連 續 性 之 關 係 時, 即 使 該 當 意 思 決 定 後, 因 其 為 政 策 整 體 之 意 思 決 定 之 一 部 分 或 接 續 進 行 之 意 思 決 定 有 關 連, 在 適 用 本 款 時 應 特 別 注 意 又, 於 審 議, 檢 討 資 訊 中, 有 調 查 資 料 等 記 錄 特 定 事 實, 性 質 上 屬 客 觀 科 學 之 事 實 者, 一 般 而 言 該 當 本 款 之 可 能 性 恨 低 3. 應 不 公 開 資 訊 之 具 體 例 示 (1) 所 管 法 令 之 制 訂 修 廢 與 相 關 機 關 間 進 行 事 前 協 議 之 資 訊 (2) 民 事 行 政 審 議 會 等 之 審 議 記 錄 (3) 投 標 參 加 者 資 格 等 審 查 會 議 記 錄 (4) 對 其 他 省 廳 意 思 決 定 前 政 策, 法 務 省 之 意 見 回 答 ( 六 ) 有 關 事 務 或 業 務 之 資 訊 112

113 此 款 資 訊 又 稱 為 行 政 事 務 資 訊, 故 行 政 機 關 等 事 務, 業 務 廣 泛 且 多 樣, 是 否 該 當 於 本 款 公 開 有 對 其 事 務 等 遂 行 造 成 妨 礙 之 虞, 必 須 為 個 別 具 體 個 案 之 檢 討 後 始 能 決 定 1. 本 款 資 訊 共 有 (1) 監 察 檢 查 取 締 考 試 賦 稅 課 徵,(2) 契 約 交 涉 爭 訟 (3) 調 查 研 究 (4) 人 事 管 理 (5) 國 家 或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等 經 營 之 企 業 等, 五 項 各 機 關 共 通 或 常 見 之 事 務 或 事 項, 因 其 公 開 將 使 事 務 或 事 業 之 適 當 執 行 發 生 妨 礙 之 虞 時, 得 限 制 公 開 因 國 家 或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等 執 行 之 事 務 事 業 非 常 廣 泛 且 各 式 各 樣, 無 法 一 一 列 舉, 故 上 開 五 項 僅 為 例 示 事 項, 其 他 該 當 事 務 或 事 業 之 性 質 上, 有 因 公 開 相 關 資 訊 而 使 其 適 當 執 行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者, 亦 有 本 款 適 用 本 款 所 稱 適 當 執 行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者, 並 非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廣 泛 之 裁 量 權, 仍 應 依 各 規 定 之 要 件 就 其 該 當 性 作 客 觀 之 判 斷 且 須 依 事 務 事 業 依 據 之 法 律 規 定 宗 旨, 衡 量 公 益 公 開 之 必 要 性 等 種 種 利 益 後, 做 出 判 斷 本 款 所 稱 障 礙, 不 得 僅 為 名 義 上 應 為 實 質 存 在 者 ; 之 虞, 其 程 度 非 單 指 發 生 之 可 能 性, 應 要 求 有 值 得 法 律 保 護 之 蓋 然 性 者 1 監 察 檢 查 取 締 考 試 賦 稅 課 徵 等 事 務 監 察 : 主 要 為 行 政 機 關 依 監 察 之 立 場, 調 查 事 務 或 事 業 之 執 行 或 財 產 狀 況 之 正 確 與 否 檢 查 : 確 保 法 令 之 執 行 確 保 會 計 經 理 之 正 確 調 查 物 資 規 格 等 級 證 明 之 帳 簿 書 類 其 他 物 件 等 取 締 : 確 保 行 政 目 的 而 為 一 定 之 禁 止 或 限 制 行 為, 以 保 持 其 適 法 適 當 之 狀 態 考 試 : 測 驗 人 之 知 識 能 力 等 或 物 之 性 能 等 租 稅 : 國 稅 地 方 稅 上 開 監 察 等 事 務 之 執 行 均 須 正 確 把 握 事 實, 再 基 於 其 事 實 加 以 評 價 後 作 出 決 定 例 如 監 察 之 對 象, 實 施 時 期 調 查 事 項 等 之 詳 細 資 訊, 或 如 考 試 問 題 等, 如 事 前 公 開, 將 使 作 適 當 且 公 正 評 價 之 前 提 事 實 掌 握 發 生 困 難, 助 長 行 為 人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之 行 為, 或 巧 妙 隱 匿 其 不 法 行 為 2 契 約 交 涉 或 爭 訟 之 事 務 公 開 將 使 國 家 等 財 產 上 利 益 或 其 當 事 人 地 位 受 不 當 損 害 之 虞 例 如 : 投 標 之 預 定 最 低 價 格 如 予 公 開, 將 使 依 公 平 競 爭 以 形 成 適 當 價 額 之 契 約 變 為 困 難, 而 受 到 財 產 上 利 益 之 損 失 ; 爭 訟 或 交 涉 之 對 應 方 針 如 公 開, 將 使 行 政 機 關 在 交 涉 上 或 爭 訟 上 當 事 人 之 地 位 受 損 3 不 當 對 調 查 或 研 究 事 務 之 公 正 或 有 效 率 之 進 行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國 家 機 關 等 進 行 之 研 究 調 查 成 果 原 則 上 應 還 原 給 社 會, 為 提 升 其 成 果, 最 重 要 的 是 讓 從 事 人 員 得 盡 最 大 可 能 發 揮 其 創 意 而 此 類 資 訊 中, 例 如 :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之 資 訊 調 查 研 究 113

114 中 途 之 資 訊, 因 在 一 定 日 期 前 公 開, 可 能 有 損 將 成 果 適 當 提 供 給 人 民 之 目 的, 或 使 特 定 人 得 到 不 當 之 利 益 或 蒙 受 不 利 益 或 於 試 行 錯 誤 之 階 段, 將 該 當 資 訊 公 開, 有 不 當 妨 礙 自 由 創 意 或 研 究 意 欲 之 虞 4 有 關 人 事 管 理 之 事 務 此 種 資 訊 公 開 有 對 公 正 且 圓 滑 之 人 事 管 理 發 生 妨 礙 之 虞 人 事 管 理 : 職 員 之 任 免 懲 戒 俸 給 研 修 其 他 職 員 之 身 分 或 能 力 等 事 項 例 如 : 勤 務 評 定 人 事 異 動 升 等 等 人 事 構 想 等 如 予 公 開, 公 正 且 圓 滑 之 人 事 管 理 將 無 法 確 保 5 國 家 或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等 經 營 之 企 業 等 資 訊 於 企 業 經 營 之 事 業 性 質 上, 此 類 資 訊 與 本 項 第 2 款 法 人 等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相 同, 為 保 護 國 家 經 營 事 業 等 之 正 當 利 益, 應 為 相 同 保 護 者 ; 但 應 考 慮 經 營 主 體 事 業 性 格 內 容 以 做 判 斷, 基 於 影 響 程 度 及 與 公 共 利 益 之 關 連 其 公 開 範 圍 與 第 款 2 未 必 相 同, 甚 至 應 更 寬 鬆 2. 應 不 公 開 資 訊 之 具 體 例 示 (1) 債 權 回 收 公 司 之 搜 索 調 查 醫 療 事 證 調 查 書 (2) 未 施 行 之 各 種 考 試 題 目 之 資 訊 及 可 能 推 定 將 來 出 題 方 向 之 資 訊 (3) 法 院 訴 訟 程 序 經 過 報 告 書, 有 關 訴 訟 之 行 政 機 關 間 事 前 會 商 報 告 相 關 行 政 機 關 之 法 律 意 見, 國 籍 之 取 得 喪 失 推 薦 榮 譽 表 彰 候 選 人 之 資 訊 綜 上 可 知, 日 本 在 其 審 查 基 準 中 針 對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先 依 據 判 例 實 務 及 學 者 之 見 解, 將 其 要 件 一 一 作 分 析 解 釋, 並 且 明 示 判 斷 之 要 素 予 比 較 衡 量 之 方 法, 在 每 款 後 並 列 舉 較 有 代 表 性 之 公 開 或 不 公 開 之 實 例, 讓 其 擔 當 之 公 務 員 於 判 斷 是 否 公 開 資 訊 時 有 所 參 考 其 他 各 省 廳 亦 有 類 似 審 查 基 準 之 公 告, 當 然 依 其 職 掌 事 務 之 不 同, 各 有 不 同 之 說 明, 基 本 原 則 大 抵 相 差 不 大, 故 此 種 作 法 實 質 上 亦 有 統 一 審 查 基 準 之 功 能 二 公 開 審 查 會 之 功 能 日 本 於 施 行 政 資 法 之 初, 即 已 意 識 到 各 機 關 依 各 自 之 判 斷, 決 定 被 請 求 公 開 之 資 訊 是 否 該 當 於 第 5 條 各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必 定 會 產 生 各 自 解 讀 法 定 要 件 之 情 形, 而 造 成 同 種 類 性 質 資 訊, 因 被 請 求 機 關 之 不 同 卻 有 不 同 結 果, 此 不 僅 對 申 請 公 開 之 人 民 不 公 平, 亦 將 使 法 之 執 行 失 去 安 定 性 因 此 如 前 所 述, 公 開 審 查 會 設 立 之 目 的, 事 實 上 即 包 含 建 立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關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審 查 基 準 在 內 ; 故 其 為 橫 跨 各 省 設 置 於 內 閣 府 下 之 第 三 人 機 關, 於 保 持 其 中 立 立 場 下, 接 受 他 各 中 央 機 關 之 諮 詢, 經 其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透 過 答 覆, 逐 步 建 立 各 機 關 所 處 理 之 同 種 類 性 質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與 否 之 審 查 基 準 三 民 間 團 體 及 學 界 之 協 力 日 本 自 1977 年 即 有 財 團 之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中 心 ( 稱 IAM) 136 之 設 立, 其 目 的 為 調 136 請 查 閱 114

115 查 開 發 及 研 究 有 關 行 政 管 理 之 理 論 與 技 術 而 自 日 本 政 資 法 施 行 當 年 之 2001 年 6 月 起, 該 研 究 中 心 即 以 季 刊 方 式 發 行 季 報 情 報 公 開, 專 以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審 查 案 件 及 訴 訟 案 件 為 主 題 內 容, 每 一 季 依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統 計 其 答 申 理 由 及 訴 訟 結 果, 並 由 學 者 專 家 挑 選 其 中 三 至 四 件 案 件 撰 寫 專 論 評 析 並 於 每 年 九 月 邀 請 公 開 審 查 會 委 員 及 各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公 開 審 查 會 委 員 及 相 關 政 府 機 關 之 官 員 參 加 交 流 論 壇 137, 交 換 實 務 上 所 遭 遇 之 問 題 與 審 查 心 得 至 今 該 季 刊 已 發 行 42 期, 為 日 本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實 務 上 及 學 術 上 重 要 之 專 刊 透 過 此 專 刊 之 評 估, 有 系 統 統 計 整 理 公 開 審 查 會 及 訴 訟 要 件 在 長 期 累 積 下 事 實 上 亦 有 整 合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之 功 能 第 四 節 擬 定 我 國 可 行 之 方 法 一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事 由 認 定 之 具 體 化 儘 管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以 及 資 訊 自 由 法 皆 未 透 過 制 度 化 的 方 式 建 立 一 套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判 斷 基 準, 然 而 此 二 法 當 中 有 關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規 定 仍 具 有 一 定 細 緻 性, 可 供 我 國 法 制 改 善 上 之 參 考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有 關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規 定 在 第 18 條 第 1 項, 共 計 九 款 事 由 ; 而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有 關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規 定 在 第 3 條 ( 特 殊 公 共 利 益 之 保 護 ) 第 4 條 ( 機 關 決 定 過 程 之 保 護 ) 第 5 條 (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 就 條 文 內 容 而 言,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規 定 較 為 概 括, 而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關 於 特 定 類 型 之 資 訊 公 開 的 規 定 更 為 細 緻 化 例 如, 針 對 138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以 及 國 家 財 政 等 事 項,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即 以 多 達 十 七 款 之 事 項 為 規 定 ; 而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僅 以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一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為 規 定 因 此 就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的 規 範 內 容 而 言, 即 使 得 人 民 在 請 求 公 開 此 類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或 財 政 之 事 項, 即 有 更 具 體 化 的 基 準 可 供 參 考, 而 不 致 落 入 完 全 由 行 政 機 關 自 由 心 證 之 不 確 定 狀 態 中 又,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規 定 於 第 5 條, 相 較 於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僅 規 定 於 本 條 項 第 6 款 而 言, 就 可 得 公 開 之 情 況 139 限 制 公 開 之 137 稱 為 情 報 公 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審 查 委 員 會 等 委 員 交 流 フォ ラ 厶 138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3 條 : 政 府 資 訊 請 求 權 於 下 列 情 形, 不 受 保 障 : 1. 資 訊 揭 露 將 對 下 列 各 款 產 生 不 利 影 響 : a) 國 際 關 係 b) 聯 邦 軍 事 或 其 他 國 防 安 全 敏 感 性 利 益 c) 國 內 或 國 外 之 安 全 利 益 d) 財 政 市 場 競 爭 和 管 制 機 構 之 控 管 或 監 督 任 務 e) 外 部 財 政 控 管 事 項 f) 違 法 國 際 貿 易 行 為 之 預 防 措 施 3. a) 對 於 國 際 談 判 之 必 要 保 密 義 務 有 不 良 影 響 者 139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5(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1) 涉 及 個 人 之 資 料 僅 得 於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時 公 開 :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權 益 較 第 三 人 主 張 豁 免 資 訊 公 開 之 權 益 更 值 得 保 護 ; 或 取 得 第 三 人 同 意 聯 邦 資 訊 保 115

116 140 客 體 均 有 較 為 詳 細 的 規 定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之 立 法 者 認 為, 即 使 資 訊 涉 及 個 人 資 料, 亦 不 得 以 此 為 理 由 全 面 否 准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請 求 在 資 訊 內 容 僅 限 於 姓 名 頭 銜 學 位 職 業 與 職 位 工 作 處 所 之 地 址 與 通 訊 號 碼 等 事 項, 且 第 三 人 以 鑑 定 人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身 分 於 某 項 程 序 中 提 出 意 見,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權 益 原 則 上 較 第 三 人 主 張 豁 免 公 開 之 利 益 更 值 得 保 護 141 此 外, 承 辦 人 之 姓 名 頭 銜 學 位 職 業 與 職 位 工 作 處 所 之 地 址 與 通 訊 號 碼 等 事 項, 若 為 行 政 行 為 文 書 之 一 部 分, 且 不 存 在 例 外 不 公 開 之 事 由, 則 不 在 豁 免 公 開 之 列 142 另 外, 針 對 機 關 決 定 過 程 之 保 護,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亦 以 第 4 條 單 獨 作 規 定, (1) 行 政 機 關 做 成 決 定 或 於 準 備 程 序 中 直 接 相 關 之 文 書 之 擬 稿, 若 其 提 前 公 開 將 對 於 機 關 決 定 之 作 成 或 相 關 措 施 之 採 取 造 成 妨 礙 者, 則 資 訊 公 開 之 請 求 應 予 拒 絕 證 據 調 查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之 鑑 定 報 告 或 專 業 意 見 非 屬 前 段 所 稱 準 備 程 序 中 直 接 相 關 之 文 書 (2) 受 請 求 之 機 關 應 將 與 申 請 程 序 相 關 之 決 定 告 知 申 請 人 相 對 於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本 條 第 1 項 第 3 款 而 言, 本 款 以 排 除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為 原 則, 採 行 原 則 排 除 例 外 公 開 的 立 法 方 式 ; 而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係 以 此 類 文 書 其 提 前 公 開 將 對 於 機 關 決 定 之 作 成 或 相 關 措 施 之 採 取 造 成 妨 礙 者, 始 得 拒 絕 公 開 另 外 更 排 除 了 證 據 調 查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之 鑑 定 報 告 或 專 業 意 見 作 為 所 稱 準 備 程 序 中 直 接 相 關 之 文 書, 採 行 原 則 公 開 例 外 排 除 的 立 法 方 式, 對 於 人 民 之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較 有 保 障 不 僅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比 起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有 較 為 細 緻 化 之 規 定,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甚 至 有 比 資 訊 自 由 法 更 為 具 體 化 的 規 定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9 條 第 1 款 前 段 之 規 定, 涉 及 受 第 1 款 第 1 目 至 第 3 目 保 護 之 資 訊 時, 在 作 成 是 否 准 予 公 開 之 決 定 前, 應 聽 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意 見 陳 述 若 政 府 機 關 間 移 送 之 資 訊 涉 及 商 業 或 營 業 上 之 機 密 時,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應 針 對 前 開 第 1 款 第 3 目 規 範 之 關 連 性 予 以 考 量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得 要 求 可 能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針 對 商 業 或 營 業 上 之 機 密 存 在 之 原 因 詳 細 說 明 在 人 民 請 求 公 開 之 資 訊 涉 及 商 業 或 營 業 上 之 機 密 時,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僅 就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上 秘 密 或 著 作 權 人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為 規 定 ;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6 條 亦 僅 針 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不 得 牴 觸 智 慧 財 產 之 保 護 作 概 括 規 定 ; 相 對 而 言,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進 而 要 求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此 類 環 境 資 訊 准 予 公 開 之 決 定 前, 護 法 第 3 條 第 9 項 所 規 範 之 個 人 資 料 僅 得 於 第 三 人 明 示 同 意 時 交 付 與 他 人 140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5(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 (2) 涉 及 下 列 相 關 文 件 時,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優 先 於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權 益 : 源 自 於 與 第 三 人 職 務 公 務 或 委 託 關 係 有 關 文 件 之 資 訊 ; 職 務 上 或 公 務 上 應 秘 密 之 資 訊 141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5(3) 142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5(4) 116

117 應 聽 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意 見 陳 述 並 且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得 要 求 可 能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針 對 商 業 或 營 業 上 之 機 密 存 在 之 原 因 詳 細 說 明 總 體 而 言,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對 於 涉 及 營 業 上 秘 密 之 資 訊 規 定 較 為 具 體, 值 得 我 國 日 後 修 法 參 考 ( 此 三 法 針 對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事 由 的 分 類 表 請 參 照 表 一 ) 本 研 究 此 處 的 分 類 比 較 之 目 的 在 於, 在 我 國 針 對 資 訊 公 開 的 請 求, 於 第 18 條 如 此 抽 象 概 括 的 立 法 之 下, 人 民 能 取 得 准 予 公 開 資 訊 的 決 定 其 機 會 可 說 是 微 乎 其 微 經 由 我 國 實 務 案 件 之 統 計, 結 果 亦 相 去 不 遠 在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及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之 立 法 過 程 中, 立 法 者 對 於 特 定 類 型 之 資 訊 公 開 與 否 為 更 明 確 的 立 場 表 明, 對 於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以 及 具 體 化 或 許 能 有 實 質 上 的 幫 助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之 事 由 分 類 表 143 ( 表 一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一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3 家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1. 資 訊 揭 露 將 對 下 列 各 款 產 生 不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利 影 響 :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a) 國 際 關 係 止 公 開 者 b) 聯 邦 軍 事 或 其 他 國 防 安 全 敏 感 性 利 益 c) 國 內 或 國 外 之 安 全 利 益 d) 財 政 市 場 競 爭 和 管 制 機 構 之 控 管 或 監 督 任 務 e) 外 部 財 政 控 管 事 項 f) 違 法 國 際 貿 易 行 為 之 預 防 措 施 3. a) 對 於 國 際 談 判 之 必 要 保 密 義 務 有 不 良 影 響 者 二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礙 1. 犯 罪 之 偵 查 追 訴 g) 司 法 審 判 之 進 行 獲 得 公 平 審 判 執 行 或 足 以 妨 害 刑 之 請 求 ; 刑 法 行 政 罰 或 紀 律 事 被 告 受 公 正 之 裁 罰 相 關 調 查 之 進 行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8 (1) 資 訊 之 公 開, 除 有 值 得 維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外,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有 不 良 影 響 者, 得 限 制 公 開 : 1. 國 際 關 係 國 防 或 與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之 重 大 保 護 利 益 8 (1)3. 司 法 審 判 程 序 之 進 行 公 平 程 序 相 關 之 個 人 請 求 權 刑 事 行 政 罰 或 143 本 表 依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所 列 各 款 按 款 次 分 類 整 理 117

118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判 或 有 危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者 三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四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五 有 關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等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影 響 其 公 正 效 率 之 執 行 者 六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上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4 機 關 決 定 過 程 之 保 護 (1) 行 政 機 關 做 成 決 定 或 於 準 備 程 序 中 直 接 相 關 之 文 書 之 擬 稿, 若 其 提 前 公 開 將 對 於 機 關 決 定 之 作 成 或 相 關 措 施 之 採 取 造 成 妨 礙 者, 則 資 訊 公 開 之 請 求 應 予 拒 絕 證 據 調 查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之 鑑 定 報 告 或 專 業 意 見 非 屬 前 段 所 稱 準 備 程 序 中 直 接 相 關 之 文 書 (2) 受 請 求 之 機 關 應 將 與 申 請 程 序 相 關 之 決 定 告 知 申 請 人 3 5. 政 府 資 訊 係 取 自 他 機 關, 且 屬 暫 時 性 持 有 並 於 嗣 後 應 歸 還 於 原 機 關 者 3 3. b) 對 政 府 機 關 之 專 業 諮 詢 有 不 良 影 響 者 5(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 (1) 涉 及 個 人 之 資 料 僅 得 於 下 列 118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行 政 紀 律 罰 相 關 之 調 查 進 行 8 (2) 資 訊 之 公 開, 除 有 值 得 維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外, 具 下 列 之 情 形 者, 得 限 制 公 開 : 4. 所 申 請 之 資 訊 係 涉 及 尚 在 補 足 當 中 尚 未 以 書 面 文 件 方 式 撰 寫 完 成 或 尚 未 彙 整 完 成 等 之 情 形, 9 (1) 於 下 列 情 形 時, 除 有

119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秘 密 或 著 作 權 人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情 況 之 一 時 公 開 :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權 益 較 第 三 人 主 張 豁 免 資 訊 公 開 之 權 益 更 值 得 保 護 ; 或 取 得 第 三 人 同 意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3 條 第 9 項 所 規 範 之 個 人 資 料 僅 得 於 第 三 人 明 示 同 意 時 交 付 與 他 人 (2) 涉 及 下 列 相 關 文 件 時,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優 先 於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權 益 : 源 自 於 與 第 三 人 職 務 公 務 或 委 託 關 係 有 關 文 件 之 資 訊 ; 職 務 上 或 公 務 上 應 秘 密 之 資 訊 (3) 若 資 訊 內 容 僅 限 於 姓 名 頭 銜 學 位 職 業 與 職 位 工 作 處 所 之 地 址 與 通 訊 號 碼 等 事 項, 且 第 三 人 以 鑑 定 人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身 分 於 某 項 程 序 中 提 出 意 見,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權 益 原 則 上 較 第 三 人 主 張 豁 免 公 開 之 利 益 更 值 得 保 護 (4) 承 辦 人 之 姓 名 頭 銜 學 位 職 業 與 職 位 工 作 處 所 之 地 址 與 通 訊 號 碼 等 事 項, 若 為 行 政 行 為 文 書 之 一 部 分, 且 不 存 在 例 外 不 公 開 之 事 由, 則 不 在 豁 免 公 開 之 列 3 4. 政 府 資 訊 係 涉 及 法 規 命 令 或 一 般 行 政 規 則 所 定 之 保 密 信 賴 保 護 商 業 機 密 保 護 或 特 殊 公 務 應 保 密 事 項 6( 智 慧 財 產 商 業 暨 營 業 秘 密 之 保 護 )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值 得 維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外, 資 訊 提 供 之 請 求 得 予 以 駁 回 : 1. 資 訊 之 公 開 將 會 造 成 個 人 資 訊 被 揭 露 或 造 成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不 良 影 響 9 (1) 2. 環 境 資 訊 之 公 開 將 對 於 著 作 權 或 其 他 智 慧 財 產 權 造 成 損 害, 3. 資 訊 之 公 開 將 對 於 商 業 或 營 業 上 之 機 密 造 成 119

120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八 為 保 存 文 化 資 產 必 須 特 別 管 理, 而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滅 失 或 減 損 其 價 值 之 虞 者 九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營 之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妨 害 其 經 營 上 之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不 得 牴 觸 智 慧 財 產 之 保 護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非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得 不 予 公 開 3 6. 資 訊 之 公 開 足 以 對 於 聯 邦 政 府 商 業 貿 易 之 財 政 利 益 或 社 會 保 險 機 構 之 經 濟 利 益 者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者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損 害, 或 資 訊 性 質 屬 應 受 稅 務 或 統 計 上 之 機 密 拘 束 者 涉 及 污 染 排 放 之 環 境 資 訊 不 得 以 前 開 第 1 目 與 第 3 目 所 列 之 事 由 限 制 公 開 涉 及 受 第 1 款 第 1 目 至 第 3 目 保 護 之 資 訊 時, 在 作 成 是 否 准 予 公 開 之 決 定 前, 應 聽 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意 見 陳 述 若 政 府 機 關 間 移 送 之 資 訊 涉 及 商 業 或 營 業 上 之 機 密 時,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應 針 對 前 開 第 1 款 第 3 目 規 範 之 關 連 性 予 以 考 量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得 要 求 可 能 之 利 害 關 係 人, 針 對 商 業 或 營 業 上 之 機 密 存 在 之 原 因 詳 細 說 明 120

121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之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3 7. 於 涉 及 因 公 務 執 行 上 之 信 任 或 調 查 所 取 得 之 資 訊, 當 第 三 人 對 此 資 訊 之 保 密 仍 合 法 受 信 賴 保 護 時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9 (2) 政 府 機 關 從 私 人 獲 取 環 境 資 訊 時, 若 有 關 之 私 人 對 於 該 資 訊 之 提 供 並 無 法 律 上 之 義 務, 且 該 資 訊 之 公 開 對 於 該 私 人 之 利 益 可 能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則 未 獲 得 其 同 意 前, 不 得 將 該 資 訊 提 供 予 他 人, 但 資 訊 之 公 開 有 更 值 得 保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時, 不 在 此 限 涉 及 污 染 排 放 之 環 境 資 訊 不 得 以 前 開 第 1 款 所 列 之 事 由 限 制 公 開 121

122 我 國 與 日 本 政 資 法 有 關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事 由 規 定 之 對 照 表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各 款 一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第 五 條 : 3.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公 開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有 損 害 與 其 他 國 家 或 國 際 之 機 關 等 信 賴 關 係 之 虞, 或 蒙 受 交 涉 上 利 益 之 虞,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者 第 五 條 : 3.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公 開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之 虞 有 損 害 與 其 他 國 家 或 國 際 機 關 間 信 賴 關 係 之 虞, 或 蒙 受 交 涉 上 不 利 益 之 虞, 而 有 充 分 之 理 由 者 二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礙 犯 罪 之 偵 查 追 訴 執 行 或 足 以 妨 害 刑 事 被 告 受 公 正 之 裁 判 或 有 危 害 他 人 生 命 身 體 自 由 財 產 者 第 五 條 : 4.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因 公 開 將 對 犯 罪 之 預 防, 鎮 壓 或 搜 索, 公 訴 之 進 行, 刑 之 執 行 其 他 公 共 安 全 與 秩 序 產 生 妨 害 之 虞,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者 第 五 條 : 4.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因 公 開 將 對 犯 罪 之 預 防 鎮 壓 或 搜 索, 公 訴 之 進 行 產 生 妨 害 之 虞, 而 有 充 分 之 理 由 者 三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第 五 條 : 5.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第 五 條 : 5. 未 修 訂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及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內 部 或 相 互 間, 有 關 審 議, 檢 討 或 協 議 之 資 訊, 因 公 開 將 有 不 當 損 害 其 率 直 交 換 意 見 或 意 見 決 定 之 中 立 性 之 虞 者, 不 當 使 國 民 間 產 生 混 亂 之 虞 者, 或 不 當 給 予 特 定 人 利 益 或 利 益 之 虞 者 第 七 條 : 請 求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雖 記 載 有 不 公 開 之 資 訊,(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 認 為 因 公 益 上 有 特 別 必 要 時, 得 對 公 開 請 求 人 公 開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四 政 府 機 關 為 實 施 監 第 五 條 : 第 五 條 : 122

123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等 業 務, 而 取 得 或 製 作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取 締 對 象 之 相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五 有 關 專 門 知 識 技 能 或 資 格 所 為 之 考 試 檢 定 或 鑑 定 等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影 響 其 公 正 效 率 之 執 行 者 六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個 人 隱 私 職 業 上 秘 密 或 著 作 權 人 之 公 開 發 表 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6. 有 關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或 其 他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所 執 行 之 事 務 或 事 業 之 資 訊, 因 公 開 有 以 下 所 揭 示 之 疑 慮, 或 依 該 事 務 或 事 業 性 質, 對 該 當 事 務 或 事 業 適 當 遂 行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者 關 於 監 察, 檢 查, 取 締, 考 試 或 租 稅 之 課 徵 或 徵 收 上 事 務, 掌 握 正 確 之 事 實 有 困 難 者, 或 使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變 容 易, 或 者 難 以 發 現 之 虞 者 第 五 條 : 6. 有 關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或 其 他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所 執 行 之 事 務 或 事 業 之 資 訊, 因 公 開 有 以 下 所 揭 示 之 疑 慮, 或 依 該 事 務 或 事 業 性 質, 對 該 當 事 務 或 事 業 適 當 遂 行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者 關 於 調 查 研 究 之 事 務, 有 不 當 阻 礙 其 公 正 且 有 效 率 遂 行 之 虞 者 第 五 條 : 1. 有 關 個 人 資 訊 ( 不 包 含 經 營 事 業 個 人 之 有 關 該 當 事 業 之 資 訊 ) 包 含 於 該 當 資 訊 中 之 姓 名, 生 年 月 日 其 他 依 其 記 述 得 以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者,( 包 含 依 其 他 資 訊 組 合 比 對 而 得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者 ) 或 是 雖 無 法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然 因 其 公 開 仍 有 損 害 個 人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6. 未 修 訂 6. 未 修 訂 第 五 條 : 1. 3 該 個 人 為 公 務 員 (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2 年 法 律 第 120 號 )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國 家 公 務 員 ( 不 含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通 則 法 ( 平 成 11 年 法 律 第 103 號 )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123

124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之 權 益 利 益 者 但, 以 下 揭 示 者 除 外 1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慣 行 被 公 開, 或 預 定 被 公 開 之 資 訊 2 為 保 護 人 之 性 命, 健 康, 生 或 活 財 產, 而 認 為 有 必 要 公 開 之 資 訊 3 該 個 人 為 公 務 員 (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2 年 法 律 第 120 號 )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國 家 公 務 員 ( 不 含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通 則 法 ( 平 成 11 年 法 律 第 103 號 )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 平 成 13 年 法 律 第 140 號 以 下 稱 " 獨 立 行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5 年 法 律 第 261 號 ) 第 2 條 規 定 之 地 方 公 務 員 及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法 ( 平 成 15 年 法 律 第 118 號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該 當 資 訊 為 有 關 其 遂 行 職 務 之 資 訊 時, 該 當 資 訊 中 有 關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之 職 務 及 該 當 職 務 遂 行 之 內 容 部 份 第 七 條 : 請 求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雖 記 載 有 不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等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 平 成 13 年 法 律 第 140 號 以 下 稱 " 獨 立 行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5 年 法 律 第 261 號 ) 第 2 條 規 定 之 地 方 公 務 員 及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法 ( 平 成 15 年 法 律 第 118 號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該 當 資 訊 為 有 關 其 遂 行 職 務 之 資 訊 時, 該 當 資 訊 中 有 關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之 職 務 及 姓 名 及 有 關 該 當 職 務 遂 行 之 內 容 部 份 ( 因 公 開 該 當 姓 名 之 公 開 被 認 定 有 對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之 職 務 逐 行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者, 或 為 保 護 公 務 員 等 之 權 利 利 益 而 被 認 定 有 必 要 不 公 開 其 姓 名 者, 有 關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職 稱 及 該 當 職 務 逐 行 之 內 容 部 分 ) 4. 該 當 個 人 於 行 政 機 關 設 置 之 審 議 會, 其 他 合 議 制 機 關 或 行 政 機 關 所 主 辦 以 具 有 專 門 知 識 者 等 為 構 成 員 之 懇 談 會 其 它 會 議 上, 為 意 見 之 表 達 或 說 明 者, 該 當 資 訊 為 意 見 之 表 達 或 說 明 時, 有 關 該 當 個 人 之 姓 名 及 該 當 意 見 表 達 或 說 明 之 內 容 部 分 ( 於 124

125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七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該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利 競 爭 地 位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或 為 保 護 人 民 生 命 身 體 健 康 有 必 要 或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公 開 之 資 訊,(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 認 為 因 公 益 上 有 特 別 必 要 時, 得 對 公 開 請 求 人 公 開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第 五 條 : 1. 有 關 個 人 資 訊 ( 不 包 含 經 營 事 業 個 人 之 有 關 該 當 事 業 之 資 訊 ) 包 含 於 該 當 資 訊 中 之 姓 名, 生 年 月 日 其 他 依 其 記 述 得 以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者,( 包 含 依 其 他 資 訊 組 合 比 對 而 得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者 ) 或 是 雖 無 法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然 因 其 公 開 仍 有 損 害 個 人 之 權 益 利 益 者 但, 以 下 揭 示 者 除 外 1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慣 行 被 公 開, 或 預 定 被 公 開 之 資 訊 2 為 保 護 人 之 性 命, 健 康, 生 或 活 財 產, 而 認 為 有 必 要 公 開 之 資 訊 3 該 個 人 為 公 務 員 (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2 年 法 律 第 120 號 )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國 家 公 務 員 ( 不 含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通 則 法 ( 平 成 11 年 法 律 第 103 號 )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 平 成 13 年 法 律 第 140 號 以 下 稱 " 獨 立 行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為 保 護 該 當 個 人 之 權 利 利 益, 被 認 定 不 公 開 該 當 姓 名 係 有 必 要 者, 為 關 於 該 當 意 見 表 達 或 說 明 之 內 容 部 分 ) 第 五 條 : 1. 3 該 個 人 為 公 務 員 (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2 年 法 律 第 120 號 )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國 家 公 務 員 ( 不 含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通 則 法 ( 平 成 11 年 法 律 第 103 號 )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 平 成 13 年 法 律 第 140 號 以 下 稱 " 獨 立 行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5 年 法 律 第 261 號 ) 第 2 條 規 定 之 地 方 公 務 員 及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法 ( 平 成 15 年 法 律 第 118 號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該 當 資 訊 為 有 關 其 遂 行 職 務 之 資 訊 時, 該 當 資 訊 中 有 關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之 職 務 及 姓 名 及 有 關 該 當 職 務 遂 行 之 內 容 部 份 ( 因 公 開 該 當 姓 名 之 公 開 被 125

126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等,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5 年 法 律 第 261 號 ) 第 2 條 規 定 之 地 方 公 務 員 及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法 ( 平 成 15 年 法 律 第 118 號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該 當 資 訊 為 有 關 其 遂 行 職 務 之 資 訊 時, 該 當 資 訊 中 有 關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之 職 務 及 該 當 職 務 遂 行 之 內 容 部 份 2. 有 關 法 人 及 其 他 團 體 ( 國 家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及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除 外 以 下 稱 " 法 人 ") 之 資 訊, 或 經 營 事 業 之 個 人 有 關 該 當 事 業 之 資 訊, 為 以 下 所 揭 示 者 但, 為 保 護 人 之 生 命 健 康 或 財 產, 認 為 有 公 開 必 要 者 除 外 因 公 開 有 損 害 該 當 法 人 或 該 當 個 人 之 權 利 競 爭 上 地 位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之 虞 者 受 行 政 機 關 之 請 求, 以 不 公 開 為 條 件 所 任 意 提 供 者, 法 人 等 或 個 人 於 慣 例 上 不 予 公 開 者, 其 他 該 當 條 件 依 該 資 訊 之 性 質, 依 當 時 狀 況 等 被 認 為 合 理 者 第 七 條 : 請 求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雖 記 載 有 不 公 開 之 資 訊,(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 認 為 因 公 益 上 有 特 別 必 要 時, 得 對 公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認 定 有 對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之 職 務 逐 行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者, 或 為 保 護 公 務 員 等 之 權 利 利 益 而 被 認 定 有 必 要 不 公 開 其 姓 名 者, 有 關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職 稱 及 該 當 職 務 逐 行 之 內 容 部 分 ) 4. 該 當 個 人 於 行 政 機 關 設 置 之 審 議 會, 其 他 合 議 制 機 關 或 行 政 機 關 所 主 辦 以 具 有 專 門 知 識 者 等 為 構 成 員 之 懇 談 會 其 它 會 議 上, 為 意 見 之 表 達 或 說 明 者, 該 當 資 訊 為 意 見 之 表 達 或 說 明 時, 有 關 該 當 個 人 之 姓 名 及 該 當 意 見 表 達 或 說 明 之 內 容 部 分 ( 於 為 保 護 該 當 個 人 之 權 利 利 益, 被 認 定 不 公 開 該 當 姓 名 係 有 必 要 者, 為 關 於 該 當 意 見 表 達 或 說 明 之 內 容 部 分 ) 2. 有 關 法 人 及 其 他 團 體 ( 國 家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及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除 外 以 下 稱 法 人 ) 或 經 營 事 業 之 個 人 有 關 該 當 事 業 之 資 訊, 因 公 開 而 有 損 害 該 當 法 人 或 個 人 之 權 利 競 爭 上 地 位,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之 虞 者 但 為 保 護 人 的 生 命 健 康 或 財 產, 認 為 有 公 開 者 除 外 126

127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八 為 保 存 文 化 資 產 必 須 特 別 管 理, 而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滅 失 或 減 損 其 價 值 之 虞 者 九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經 營 之 有 關 資 料,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妨 害 其 經 營 上 之 正 當 利 益 者 但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得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開 請 求 人 公 開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第 五 條 : 6. 有 關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或 其 他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所 執 行 之 事 務 或 事 業 之 資 訊, 因 公 開 有 以 下 所 揭 示 之 疑 慮, 或 依 該 事 務 或 事 業 性 質, 對 該 當 事 務 或 事 業 適 當 遂 行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者 關 於 國 家 或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所 經 營 之 事 業,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或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之 事 業, 有 損 害 其 企 業 營 業 上 正 當 利 益 之 虞 者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二 申 請 提 出 及 審 查 程 序 之 改 進 針 對 資 訊 公 開 方 式, 規 定 於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8 條 ;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 條 第 2 項 針 對 資 訊 公 開 之 方 式 規 範, 若 人 民 請 求 特 定 之 資 訊 公 開 方 式, 主 管 機 關 原 則 上 應 予 以 尊 重, 除 非 係 基 於 重 要 之 原 因 才 得 改 為 給 予 其 他 之 公 開 方 式, 特 別 是 基 於 行 政 成 本 之 考 量 所 謂 行 政 成 本 考 量, 例 如 當 有 數 量 龐 大 的 人 數 皆 請 求 同 一 種 方 式 之 資 訊 公 開, 若 皆 允 許 可 能 耗 費 高 額 成 本 ; 又 所 謂 重 要 原 因 也 包 含 對 於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等 實 質 觀 點 144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有 關 申 請 政 府 提 供 資 訊 規 定 於 第 三 章 第 9 條 至 第 17 條 內 容 包 括 得 申 請 政 府 提 供 資 訊 之 主 體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要 式 規 定 政 府 機 關 受 理 資 訊 提 供 之 處 理 期 限 政 府 資 訊 提 供 之 方 式 等 規 定 144 林 三 欽,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執 行 保 障 與 救 濟 制 度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法 制 之 比 較 為 中 心, 東 吳 公 法 論 叢, 第 3 卷,2010 年 7 月, 頁

128 其 中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程 序 中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保 障, 因 政 府 資 料 涉 及 第 三 人 之 權 益 甚 鉅 ;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至 第 4 項 即 設 有 保 障 第 三 人 的 程 序, 規 定 要 旨 如 下 145 : 1. 涉 及 第 三 人 資 訊 之 申 請 案 應 通 知 第 三 人 於 10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解 釋 上, 若 行 政 機 關 已 確 定 欲 駁 回 此 申 請 案, 即 無 須 通 知 第 三 人 2. 第 三 人 所 在 不 明 時 應 已 公 告 代 送 達 3. 第 三 人 未 於 10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時 得 逕 為 核 准 或 駁 回 與 本 條 得 以 相 互 比 較 的 是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8 條, 其 最 重 要 的 特 徵 是 其 二 層 次 結 構 (zweistufiger Aufbau): 1 第 一 層 : 涉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之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在 決 定 前 之 處 理 程 序 2 第 二 層 : 此 類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獲 准 後, 至 實 際 執 行 公 開 之 間 的 程 序 規 範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8 條 明 確 界 定 通 知 第 三 人 表 示 意 見 之 要 件, 使 其 有 較 明 確 的 規 範 可 以 依 循, 當 被 申 請 公 開 之 資 訊 包 含 第 三 人 之 個 人 資 訊 時, 便 符 合 通 知 第 三 人 表 示 意 見 之 要 件 且 本 條 給 予 當 事 人 表 示 意 見 的 時 間 長 達 一 個 月 ; 而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僅 規 定 十 天, 以 當 前 社 會 運 行 的 步 調 而 言, 一 個 月 的 時 間 是 否 過 於 冗 長, 如 此 一 來 將 使 得 涉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之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之 決 定 拖 延 過 久, 似 值 得 加 以 考 慮 另 外, 德 國 立 法 例 明 白 規 範, 若 政 府 機 關 核 發 許 可, 則 僅 於 當 此 項 決 定 對 於 第 三 人 已 發 生 形 式 存 續 力 ; 或 者 此 項 決 定 被 下 令 立 即 執 行, 且 自 立 即 執 行 之 下 命 通 知 第 三 人 時 起 已 逾 兩 週 時, 方 得 公 開 此 類 資 訊 依 此 規 定, 即 使 行 政 機 關 已 經 核 准 公 開 此 類 政 府 資 訊, 仍 應 等 待 至 該 決 定 已 經 發 生 形 式 存 續 力 ; 或 者 該 決 定 被 下 命 立 即 執 行, 且 給 予 第 三 人 一 定 的 反 應 期 間, 以 便 必 要 時 得 及 時 尋 求 救 濟 後, 方 得 執 行 德 國 立 法 例 經 由 規 範 執 行 資 訊 公 開 之 時 間 點, 提 供 第 三 人 更 為 周 延 的 保 護, 值 得 為 我 國 往 後 修 法 之 參 考 林 三 欽,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執 行 保 障 與 救 濟 制 度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法 制 之 比 較 為 中 心, 頁 林 三 欽,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執 行 保 障 與 救 濟 制 度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法 制 之 比 較 為 中 心, 頁

129 申 請 及 程 序 分 類 表 ( 表 二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8 條 ( 政 府 資 訊 主 動 公 開 之 方 式 )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斟 酌 公 開 技 術 之 可 行 性, 選 擇 其 適 當 之 下 列 方 式 行 之 : 一 刊 載 於 政 府 機 關 公 報 或 其 他 出 版 品 二 利 用 電 信 網 路 傳 送 或 其 他 方 式 供 公 眾 線 上 查 詢 三 提 供 公 開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錄 音 錄 影 或 攝 影 四 舉 行 記 者 會 說 明 會 五 其 他 足 以 使 公 眾 得 知 之 方 式 1 基 本 原 則 (2) 政 府 機 關 得 以 提 供 資 訊 或 提 供 閱 覽 或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資 訊 若 申 請 人 以 特 定 方 式 請 求 資 訊 公 開, 政 府 機 關 唯 有 基 於 重 要 之 事 由 方 得 以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高 額 的 行 政 事 務 支 出 即 屬 上 述 正 當 理 由 之 事 由 3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2)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決 定 准 予 公 開 後, 得 依 裁 量 權, 選 擇 以 提 供 資 料 給 予 閱 覽 卷 宗 或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如 申 請 人 請 求 以 特 定 方 式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僅 得 基 於 重 要 理 由, 如 明 顯 較 高 之 行 政 成 本, 而 以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同 樣 基 於 行 政 成 本 之 考 量, 如 申 請 公 開 之 資 訊, 由 其 他 單 位 持 有, 且 得 以 更 便 利 之 方 式 公 開,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得 告 知 申 請 人 此 資 訊 公 開 之 方 式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政 府 資 訊, 應 採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方 式 主 動 公 開 第 9 條 ( 得 申 請 政 府 提 供 資 訊 之 主 體 )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在 中 華 民 國 設 籍 之 國 民 及 其 所 設 立 之 本 國 法 人 團 體,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政 府 機 關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持 有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亦 同 外 國 人, 以 其 本 國 法 令 未 限 制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申 請 129

130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提 供 其 政 府 資 訊 者 為 限, 亦 得 依 本 法 申 請 之 第 11 條 ( 申 請 之 方 式 或 要 件 不 備 之 補 正 ) 申 請 之 方 式 或 要 件 不 備, 其 能 補 正 者, 政 府 機 關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七 日 內 補 正 不 能 補 正 或 屆 期 不 補 正 者, 得 逕 行 駁 回 之 第 12 條 ( 政 府 機 關 受 理 資 訊 提 供 之 處 理 期 限 ) 政 府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逾 十 五 日 前 項 政 府 資 訊 涉 及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益 4 申 請 及 程 序 (1) 環 境 資 訊 應 向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2) 前 項 申 請 應 明 確 告 知 所 欲 請 求 之 環 境 資 訊 為 何 如 請 求 之 標 的 不 明 確 時,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告 知 並 要 求 其 補 正 資 訊 提 供 之 期 限 自 申 請 人 於 完 成 補 正 義 務 後 重 新 起 算 (3) 環 境 資 訊 非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掌 管 者, 該 單 位 如 確 知 有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掌 管 該 資 訊 時, 應 函 轉 該 機 關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4)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決 定 以 異 於 申 請 人 申 請 之 方 式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時, 同 樣 亦 應 於 一 個 月 之 期 限 內 敘 明 理 由 告 知 申 請 人 7 3 (5) 資 訊 之 請 求 應 考 慮 申 (3) 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資 訊 請 人 之 利 益 儘 速 提 供 主 公 開 之 請 求 獲 准 時, 申 請 管 機 關 必 須 於 一 個 月 之 人 對 於 資 訊 取 得 期 限 之 內 提 供 第 8 條 之 規 定 不 請 求,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應 予 在 此 列 考 量, 但 不 得 逾 越 本 項 下 8 第 三 人 參 與 之 程 序 列 兩 款 之 期 間, 以 下 期 間 (1) 因 他 人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之 起 算 始 於 請 求 權 獲 准 資 訊 而 權 益 受 影 響 之 第 時 : 130

131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者, 應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特 三 人, 若 具 體 事 由 顯 示,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於 十 此 項 資 訊 之 豁 免 公 開 對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但 該 特 定 於 第 三 人 存 有 值 得 保 護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已 表 示 之 利 益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給 同 意 公 開 或 提 供 者, 不 在 予 該 第 三 人 於 一 個 月 內 此 限 以 書 面 表 示 意 見 之 機 會 前 項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2)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7 條 第 體 之 所 在 不 明 者, 政 府 機 1 項 第 1 句 為 准 駁 決 定 關 應 將 通 知 內 容 公 告 之 時,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應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個 人 法 人 送 達 於 前 項 之 第 三 人 前 或 團 體 未 於 十 日 內 表 示 開 資 訊 之 公 開, 僅 得 於 下 意 見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逕 為 列 情 況 之 一 實 現 : 當 此 一 准 駁 之 決 定 准 予 公 開 之 決 定 對 於 第 三 人 已 發 生 形 式 存 續 力, 或 此 一 決 定 之 內 容 要 求 資 訊 公 開 立 即 執 行, 且 自 立 即 執 行 之 決 定 通 知 第 三 人 時 起 已 逾 兩 週 相 關 爭 執 準 用 第 9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第 13 條 ( 政 府 資 訊 提 供 之 7 方 式 ) (3) 政 府 資 訊 得 以 口 頭,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提 供 政 府 書 面 或 電 子 之 形 式 提 資 訊 之 申 請 時, 得 按 政 府 供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所 提 供 資 訊 所 在 媒 介 物 之 型 態 之 資 訊 內 容 之 正 確 性, 無 給 予 申 請 人 重 製 或 複 製 審 查 之 義 務 品 或 提 供 申 請 人 閱 覽 抄 (4) 請 求 權 人 於 行 使 閱 卷 錄 或 攝 影 其 涉 及 他 人 智 權 時 得 抄 錄 或 做 成 副 慧 財 產 權 或 難 於 執 行 本 ; 第 六 條 第 一 句 之 規 定 者, 得 僅 供 閱 覽 不 在 此 列 申 請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已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兩 個 月 之 內 ; 2. 若 受 請 求 之 環 境 資 訊 之 範 圍 較 為 廣 泛 且 內 容 複 雜 者, 得 展 延 兩 個 月 4 (5)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於 適 用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之 展 延 期 間 時, 應 於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之 期 限 內, 敘 明 理 由 告 知 申 請 人 3 (2)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決 定 准 予 公 開 後, 得 依 裁 量 權, 選 擇 以 提 供 資 料 給 予 閱 覽 卷 宗 或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如 申 請 人 請 求 以 特 定 方 式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僅 得 基 於 重 要 理 由, 如 明 顯 較 高 之 行 政 成 本, 而 以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同 樣 基 於 行 政 成 本 之 考 量, 如 申 請 公 開 之 資 訊, 由 其 他 單 位 持 有,

132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方 式 主 動 公 開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以 告 知 查 詢 之 方 式 以 代 提 供 且 得 以 更 便 利 之 方 式 公 開,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得 告 知 申 請 人 此 資 訊 公 開 之 方 式 第 16 條 ( 政 府 資 訊 更 正 或 補 充 其 處 理 結 果 之 告 知 方 式 )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之 申 請 時, 除 當 場 繳 費 取 件 外,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方 式 時 間 費 用 及 繳 納 方 法 或 更 正 補 充 之 結 果 前 項 應 更 正 之 資 訊, 如 其 內 容 不 得 或 不 宜 刪 除 者, 得 以 附 記 應 更 正 內 容 之 方 式 為 之 政 府 機 關 全 部 或 部 分 駁 回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之 申 請 時, 應 以 書 面 記 明 理 由 通 知 申 請 人 申 請 人 依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以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申 請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或 申 請 時 已 註 明 電 子 傳 遞 地 址 者, 第 一 項 之 核 准 通 知, 得 以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為 之 7 申 請 與 程 序 (1) 受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之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其 掌 管 之 資 訊 決 定 是 否 公 開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之 執 行 公 法 上 行 政 任 務 之 自 然 人 或 私 法 人 為 受 請 求 機 關 時, 應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申 請 資 訊 公 開 涉 及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六 條 中 有 關 第 三 人 之 資 訊 保 護 者, 應 附 理 由 說 明 之 同 一 類 型 之 申 請 超 過 五 十 人 者,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7 條 至 第 19 條 (2) 若 資 訊 公 開 之 請 求 僅 涉 及 政 府 資 訊 之 特 定 部 分, 在 該 特 定 部 分 未 涉 及 保 密 規 定 及 符 合 行 政 成 本 之 情 形 下, 得 予 公 開 所 請 求 之 資 訊 涉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且 當 事 人 不 同 意 時, 若 只 針 對 前 開 資 訊 提 出 部 分 請 求, 適 用 前 段 之 規 定 5 申 請 之 否 准 (1) 資 訊 提 供 之 申 請, 若 因 第 8 條 及 第 9 條 之 事 由 而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否 准, 應 於 第 3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所 規 定 之 期 間 內 將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資 訊 之 提 供 若 已 依 據 第 3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或 已 告 知 申 請 人 得 透 過 其 他 方 式 獲 取 資 訊 時, 亦 得 以 對 其 申 請 予 以 否 准 否 准 之 決 定 應 敘 明 理 由 告 知 申 請 人 於 涉 及 第 8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之 情 形 時, 另 應 告 知 申 請 人 資 訊 提 供 之 地 點 以 及 資 訊 完 成 之 期 限,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9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則 不 適 用 (2) 若 資 訊 提 供 之 申 請 係 以 書 面 提 出, 則 否 准 之 決 定 亦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申 請 人 請 求 提 供 書 面 否 准 決 定 時, 亦 同 若 以 電 子 資 訊 之 通 知 方 式 係 屬 可 能, 則 於 申 請 人 請 求 以 電 子 資 訊 方 式 告 知 否 准 決 定 時, 應 以 此 方 式 為 之 132

133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3) 若 請 求 之 資 訊 涉 及 第 8 條 及 第 9 條 之 事 由 時, 若 去 除 應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之 部 分 係 屬 可 能, 則 應 將 其 他 部 分 之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人 (4) 資 訊 提 供 之 申 請 若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否 准 時, 應 向 申 請 人 告 知 其 有 權 利 保 護 之 權 利, 並 應 一 併 將 權 利 救 濟 管 轄 機 關 與 期 限 向 其 告 知 133

134 我 國 與 日 本 政 資 法 有 關 申 請 及 程 序 分 類 對 照 表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第 8 條 第 五 條 : ( 政 府 資 訊 主 動 公 開 之 方 (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義 務 ) 式 )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有 公 開 請 求 時, 有 政 府 資 訊 之 主 動 公 開,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除 紀 錄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有 以 下 各 號 揭 示 資 訊 ( 以 下 稱 " 斟 酌 公 開 技 術 之 可 行 不 公 開 資 訊 ") 之 任 何 之 一 者 性, 選 擇 其 適 當 之 下 列 外, 對 公 開 請 求 人, 應 公 開 該 當 方 式 行 之 : 行 政 文 書 一 刊 載 於 政 府 機 關 公 報 或 其 他 出 版 品 二 利 用 電 信 網 路 傳 送 或 其 他 方 式 供 公 眾 線 上 查 詢 三 提 供 公 開 閱 覽 抄 錄 影 印 錄 音 錄 影 或 攝 影 四 舉 行 記 者 會 說 明 會 五 其 他 足 以 使 公 眾 得 知 之 方 式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政 府 資 訊, 應 採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方 式 主 動 公 開 第 9 條 ( 得 申 請 政 府 提 供 第 三 條 : 資 訊 之 主 體 ) 任 何 人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對 行 政 機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並 在 關 首 長 ( 如 為 前 條 第 1 項 第 4 號 及 中 華 民 國 設 籍 之 國 民 及 第 5 號 政 令 所 規 定 機 關 時, 指 各 其 所 設 立 之 本 國 法 人 機 關 依 政 令 所 定 者, 以 下 同 ) 得 團 體, 得 依 本 法 規 定 申 請 求 公 開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所 保 有 之 請 政 府 機 關 提 供 政 府 資 行 政 文 書 訊 持 有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第 五 條 : (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義 務 )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有 公 開 請 求 時,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除 有 紀 錄 以 下 各 號 揭 示 之 資 訊 ( 以 下 稱 " 不 公 開 資 訊 ") 任 何 之 一 者 外, 對 公 開 請 求 人, 應 公 開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但, 公 開 請 求 被 認 定 為 權 利 之 濫 用, 或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時, 不 在 此 限 未 修 正 134

135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僑 居 國 外 之 國 民, 亦 同 外 國 人, 以 其 本 國 法 令 未 限 制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申 請 提 供 其 政 府 資 訊 者 為 限, 亦 得 依 本 法 申 請 之 第 11 條 ( 申 請 之 方 式 或 要 件 不 備 之 補 正 ) 申 請 之 方 式 或 要 件 不 備, 其 能 補 正 者, 政 府 機 關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七 日 內 補 正 不 能 補 正 或 屆 期 不 補 正 者, 得 逕 行 駁 回 之 第 12 條 ( 政 府 機 關 受 理 資 訊 提 供 之 處 理 期 限 ) 政 府 機 關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 必 要 時, 得 予 延 長, 延 長 之 期 間 不 得 逾 十 五 日 前 項 政 府 資 訊 涉 及 特 定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第 四 條 : 一 前 者 所 規 定 之 公 開 請 求 ( 以 下 稱 " 公 開 請 求 ") 應 以 書 面 ( 以 下 稱 " 公 開 請 求 書 ") 記 載 下 列 之 事 項, 向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提 出 1. 公 開 請 求 者 之 姓 名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法 人 其 他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姓 名 2. 行 政 文 書 之 名 稱 其 他 有 關 足 以 特 定 被 請 求 公 開 行 政 文 書 之 事 項 二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公 開 請 求 書 形 式 上 有 欠 缺 時, 對 請 求 公 開 人 ( 以 下 稱 " 公 開 請 求 人 ") 得 定 相 當 期 間 命 令 其 補 正 在 此 情 形,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公 開 請 求 人 應 努 力 提 供 補 正 之 參 考 資 訊 第 十 條 : 一 前 條 各 項 之 決 定 ( 以 下 稱 公 開 決 定 等 ), 應 自 公 開 請 求 之 日 起 30 日 內 作 出 但, 依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要 求 補 正 時, 該 當 補 正 所 需 要 之 日 數, 不 算 入 該 當 期 間 二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有 事 務 處 理 上 之 困 難 其 它 正 當 理 由 時, 得 以 30 日 為 限 延 長 前 項 規 定 期 間 在 此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未 修 正 第 十 條 : 一 前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之 決 定 ( 以 下 稱 公 開 決 定 等 ), 應 自 公 開 請 求 之 日 起 14 日 ( 行 政 機 關 之 假 日 法 律 ( 昭 和 63 年 法 律 第 91 條 )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號 所 揭 示 之 日 數, 不 予 算 入 ) 以 內 作 出 但 依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要 求 補 正 時, 該 當 補 正 所 需 要 135

136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益 者, 應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於 十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但 該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已 表 示 同 意 公 開 或 提 供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所 在 不 明 者, 政 府 機 關 應 將 通 知 內 容 公 告 之 第 二 項 所 定 之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未 於 十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逕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場 合,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應 以 書 面 記 載 延 長 之 期 間 及 延 長 之 理 由, 立 即 通 知 公 開 請 求 者 第 十 一 條 : 因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明 顯 數 量 龐 大, 自 公 開 請 求 之 日 起 60 日 以 內, 對 全 部 做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將 對 事 務 遂 行 產 生 明 顯 障 礙 之 虞 時, 得 不 受 前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公 開 請 求 行 政 文 書 中 相 當 之 部 分, 於 該 當 期 間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剩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於 相 當 期 間 內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即 為 已 足 在 此 場 合,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應 於 同 條 第 1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對 公 開 請 求 者, 以 書 面 通 知 下 列 事 項 : 1 適 用 本 條 之 要 旨 及 其 理 由 2 關 於 殘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之 期 限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之 日 數, 不 算 入 該 當 期 間 未 修 正 三 公 開 請 求 人 於 第 1 項 所 規 定 期 間 內 未 作 出 公 開 決 定 等, 而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通 知 時 或 於 前 項 所 規 定 之 延 長 期 間 內, 未 為 公 開 決 定 時, 除 受 有 依 次 條 第 1 項 後 規 定 之 通 知 者 外, 得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已 為 前 條 第 2 項 之 決 定 第 十 一 條 : 一 因 有 關 於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為 明 顯 大 量, 前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之 期 間 加 上 30 日 之 期 間 內 對 於 其 全 部 為 公 開 決 定 等 將 對 事 務 之 遂 行 產 生 顯 著 之 障 礙 者, 不 受 同 項 及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相 當 部 分 於 該 當 期 間 內 為 公 開 決 定 等, 剩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如 於 第 16 條 第 5 項 規 定 之 預 繳 後 相 當 期 間 內 為 公 開 決 定 等 即 為 已 足 在 此 場 合,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應 於 前 條 第 1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對 公 開 請 求 者 以 書 面 通 知 下 列 揭 示 事 項 適 用 本 項 之 意 旨 及 其 理 由 對 於 剩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依 第 16 條 第 5 項 規 定 自 預 繳 之 日 起, 至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之 日, 被 認 定 所 需 要 之 期 間 136

137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3 條 ( 政 府 資 訊 提 供 之 方 式 )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之 申 請 時, 得 按 政 府 資 訊 所 在 媒 介 物 之 型 態 給 予 申 請 人 重 製 或 複 製 品 或 提 供 申 請 人 閱 覽 抄 錄 或 攝 影 其 涉 及 他 人 智 慧 財 產 權 或 難 於 執 行 者, 得 僅 供 閱 覽 申 請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已 依 法 律 規 定 或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之 方 式 主 動 公 開 者, 政 府 機 關 得 以 告 知 查 詢 之 方 式 以 代 提 供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 公 開 之 實 施 ) 第 十 四 條 : 一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對 文 書 或 圖 畫 依 閱 覽 或 交 付 影 本 方 式 為 之 ; 對 電 磁 紀 錄 審 酌 其 種 類 資 訊 化 之 進 展 狀 況 依 政 令 所 定 方 法 為 之 但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依 閱 覽 方 法 為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對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之 保 存 有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或 其 它 正 當 理 由 時, 得 以 複 製 方 式 為 之 二 基 於 公 開 決 定 接 受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者, 應 依 政 令 規 定 對 作 成 該 當 公 開 決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提 出 依 其 所 要 求 之 方 法 公 開, 或 其 它 政 令 所 定 事 項 之 申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二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中 之 相 當 部 分, 已 為 公 開 決 定 等 場 合, 適 用 第 9 條 第 1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時, 同 條 第 1 項 中 其 意 旨 及, 即 為 其 意 旨 第 16 條 第 5 項 所 規 定 之 預 估 額 數 及 其 他 ; 及 同 條 第 2 項 中 其 意 旨, 即 為 其 意 旨 及 第 16 條 第 5 項 所 規 定 之 預 估 額 數 三 第 1 項 第 2 號 期 間 內 未 作 出 公 開 法 定 等 時, 公 開 請 求 者 得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同 項 殘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 於 第 16 條 僅 稱 以 殘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 已 為 第 9 條 第 2 項 之 決 定 ( 公 開 之 實 施 ) 第 十 四 條 : 未 修 正 二 基 於 公 開 決 定 得 接 受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者, 應 依 政 令 規 定 對 作 成 該 當 公 開 決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提 出 依 其 所 要 求 之 方 法 公 開, 或 其 它 政 令 所 定 事 項 之 申 請 137

138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6 條 ( 政 府 資 訊 更 正 或 補 充 其 處 理 結 果 之 告 知 方 式 ) 政 府 機 關 核 准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之 申 請 時, 除 當 場 繳 費 取 件 外,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申 請 人 提 供 之 方 式 時 間 費 用 及 繳 納 方 法 或 更 正 補 充 之 結 果 前 項 應 更 正 之 資 訊, 如 其 內 容 不 得 或 不 宜 刪 除 者, 得 以 附 記 應 更 正 內 容 之 方 式 為 之 政 府 機 關 全 部 或 部 分 駁 回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之 申 請 時, 應 以 書 面 記 明 理 由 通 知 申 請 人 申 請 人 依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請 三 依 前 項 規 定 之 申 請, 應 自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 以 內 為 之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無 法 於 該 當 期 間 內 提 出 該 當 申 請 時, 不 在 此 限 四 基 於 公 開 決 定 而 受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者, 限 於 於 最 初 接 受 公 開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得 對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提 出 再 公 開 之 申 請 在 此 場 合, 準 用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第 九 條 : 一.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決 定 公 開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全 部 或 一 部 時, 應 以 書 面 記 載 其 意 旨 及 政 令 規 定 有 關 實 施 公 開 之 事 項, 通 知 公 開 請 求 之 人 二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決 定 不 公 開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之 全 部 時 ( 包 含 依 前 條 規 定 拒 絕 公 開 請 求 及 未 保 有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時 ) 應 以 書 面 記 載 其 意 旨, 通 知 公 開 請 求 之 人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未 修 正 138

139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以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申 請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或 申 請 時 已 註 明 電 子 傳 遞 地 址 者, 第 一 項 之 核 准 通 知, 得 以 電 子 傳 遞 方 式 為 之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139

140 第 五 章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第 一 節 美 國 民 眾 請 求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最 值 得 注 意 之 處, 在 於 FOIA 定 有 司 法 審 查 之 相 關 規 定 事 實 上,FOIA 最 重 要 的 功 能 之 一, 厥 為 保 障 民 眾 於 行 政 機 關 違 法 拒 絕 其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時, 得 向 司 法 機 關 提 出 救 濟 亦 即, 法 院 得 審 查 行 政 機 關 拒 絕 人 民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之 決 定, 且 於 法 官 認 為 系 爭 決 定 違 法 時, 得 以 判 決 命 行 政 機 關 公 開 之 就 此,FOIA 另 訂 有 下 列 配 套 措 施 規 定 : ( 一 )FOIA 明 定 為 避 免 行 政 機 關 延 遲 以 致 系 爭 資 訊 公 開 之 價 值 降 低 起 見, 行 政 機 關 於 民 眾 起 訴 時, 原 則 上 應 於 30 日 內 向 法 院 提 出 答 辯 書, 以 加 速 審 理 程 序 之 進 行 另 外, 過 去 FOIA 也 曾 規 定 法 院 對 於 民 眾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公 開 資 訊 涉 訟 案 件, 法 院 有 優 先 處 理 的 義 務, 惟 此 項 規 定 已 於 1984 年 刪 除 ( 二 )FOIA 明 定 民 眾 勝 訴 時, 得 請 求 相 關 訴 訟 費 用 由 聯 邦 負 擔 透 過 降 低 訴 訟 費 用 分 擔 之 風 險, 提 供 民 眾 提 訴 之 意 願 ( 三 ) 另 值 得 注 意 之 處, 在 於 FOIA 明 文 規 定 對 於 違 法 恣 意 拒 絕 公 開 資 訊 之 公 務 員, 定 有 行 政 責 任 之 懲 處 規 定 雖 然 截 至 目 前 為 止 尚 無 公 務 員 因 此 遭 懲 處 之 案 例, 但 學 者 肯 定 此 項 規 定 應 能 發 揮 一 定 程 度 之 遏 阻 違 法 拒 絕 公 開 資 訊 之 功 能 ( 四 ) 最 後, 倘 若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行 政 機 關 拒 絕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已 屬 違 法, 並 命 其 應 公 開 時, 對 於 系 爭 行 政 機 關 應 如 何 服 從 法 院 判 決?FOIA 也 有 明 文 規 定 蓋 其 要 求 該 當 機 關 之 公 務 員 ( 包 括 武 職 人 員 在 內 ) 應 服 從 法 院 之 判 決 內 容, 否 則 將 認 定 其 不 予 配 合 公 開 之 行 為 該 當 侮 辱 法 院 之 罪 另 外,FOIA 也 對 於 合 議 制 行 政 機 關 各 委 員 會 ( 各 聯 邦 委 員 會 ) 之 資 訊 公 開 有 特 別 規 定 其 要 求 委 員 會 應 將 其 最 終 表 決 之 紀 錄 保 存 並 提 供 民 眾 閱 覽, 據 此, 委 員 會 不 僅 應 就 全 體 委 員 之 表 決 情 形 作 成 紀 錄, 更 應 紀 錄 個 別 委 員 之 意 見 與 表 決 結 論, 此 項 紀 錄 也 包 括 各 委 員 對 於 肯 定 或 否 定 結 論 之 不 同 意 見 與 協 同 意 見 等 補 充 內 容 第 二 節 德 國 一 非 正 式 救 濟 管 道 - 資 訊 保 護 官 ( 一 ) 基 本 介 紹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Bundesdatenschutzgesetz, BDSG) 第 二 章 第 三 節 ( 第 22 條 至 第 26 條 ) 原 本 即 設 有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受 託 人 (Bundesbeauftragter für den Datenschutz) 之 制 度, 該 制 度 主 要 係 仿 效 瑞 典 法 傳 統 之 監 察 使 制 度 (Ombudsman) 140

141 147, 而 在 此 其 目 的 在 於 透 過 該 制 度 確 保 政 府 機 關 所 取 得 之 個 人 資 料 獲 得 充 分 的 保 護 隨 著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之 制 定, 鑑 於 資 訊 請 求 權 亦 應 受 到 適 當 的 保 障, 同 時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兩 者 往 往 處 於 一 體 兩 面 的 關 係, 因 此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則 將 既 有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受 託 人 的 任 務 擴 張 至 資 訊 自 由 之 保 護, 而 全 名 亦 同 時 變 更 為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暨 資 訊 自 由 受 託 人 (Bundesbeauftragter für den Datenschutz und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 BfDI) 現 行 德 國 資 訊 保 護 法 已 將 原 本 之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受 託 人 更 名 為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暨 資 訊 自 由 受 託 人, 但 資 訊 自 由 法 則 仍 舊 稱 之 為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受 託 人 ( Bundesbeauftragten für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 但 實 際 上 兩 者 所 指 乃 為 同 一 制 度 為 避 免 中 譯 名 稱 過 於 冗 長, 且 避 免 兩 法 稱 呼 上 之 差 異 造 成 混 淆, 故 本 研 究 以 下 將 該 制 度 一 律 簡 稱 為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官, 但 德 文 法 規 直 接 翻 譯 引 用 時 則 不 在 此 限 ( 二 ) 主 要 任 務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官 之 法 定 任 務 主 要 有 四 : - 處 理 民 眾 依 據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所 提 出 之 申 訴 案 件 148 ; - 聯 邦 議 會 聯 邦 政 府 以 及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所 列 之 聯 邦 單 位 遇 有 資 訊 公 開 相 關 之 疑 義 時,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並 對 於 資 訊 公 開 之 改 善 提 供 建 議 149 ; - 監 督 受 本 法 所 規 範 之 各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是 否 確 實 遵 守 資 訊 自 由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150 ; - 與 各 邦 歐 盟 及 國 際 間 之 資 訊 自 由 保 護 官 保 持 協 力 合 作 關 係 147 Jastrow/Schlatmann, Informationsgesetz, 2006, 12 Rn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 任 何 人 認 為 其 依 本 法 所 擁 有 之 資 訊 取 得 權 受 侵 害 者, 得 向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官 提 起 申 訴 149 德 國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26 條 第 1 至 3 項 ; (1) 資 訊 保 護 暨 資 訊 自 由 官 應 兩 年 向 德 國 聯 邦 議 會 提 出 工 作 報 告, 並 藉 此 向 德 國 聯 邦 議 會 與 民 眾 報 告 資 訊 保 護 進 展 之 概 況 (2) 聯 邦 議 會 或 聯 邦 政 府 得 向 其 請 求 提 出 鑑 定 書 及 調 查 報 告 (3) 資 訊 保 護 暨 資 訊 自 由 官 得 向 聯 邦 政 府 及 本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所 列 之 聯 邦 單 位 提 供 資 訊 公 開 之 改 善 建 議 聯 邦 政 府 及 本 法 第 1 條 第 1 項 所 列 之 聯 邦 單 位 遇 有 資 訊 公 開 相 關 之 疑 義 時, 資 訊 保 護 暨 資 訊 自 由 官 亦 得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有 關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官 關 於 該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所 規 範 其 他 任 務 之 規 定, 準 用 於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官 150 德 國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24 條 第 1 至 3 項 : (1) 資 訊 保 護 暨 資 訊 自 由 官 監 督 各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是 否 遵 守 本 法 及 其 他 資 訊 保 護 相 關 之 法 令 (2) 受 其 監 督 之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包 括 (3) 聯 邦 法 院 於 從 事 行 政 業 務 時, 亦 受 資 訊 保 護 暨 資 訊 自 由 官 之 監 督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有 關 有 關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官 檢 查 任 務 之 規 定 ( 第 24 條 第 1 項 以 及 第 3 項 至 第 5 項 ), 準 用 於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官 141

142 1. 處 理 民 眾 申 訴 案 件 依 據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任 何 人 得 在 資 訊 請 求 權 受 到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侵 害 時, 向 資 訊 保 護 官 提 起 申 訴 資 訊 保 護 官 於 受 理 申 訴 後, 進 一 步 可 採 取 之 措 施 有 三 : 提 供 申 訴 民 眾 相 關 法 律 專 業 諮 詢 要 求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針 對 申 訴 之 個 案 提 出 意 見 報 告 及 建 議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變 更 見 解 就 前 開 第 三 種 措 施 而 言, 性 質 上 僅 屬 建 議 性 措 施, 因 為 法 律 並 沒 有 賦 予 資 訊 保 護 官 得 對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下 達 指 令 資 訊 保 護 官 之 申 訴 管 道 與 德 國 法 上 既 有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制 度 並 沒 有 替 代 關 係 就 程 序 面 而 言, 其 既 非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提 起 之 前 題, 而 且 申 訴 之 提 起 對 於 訴 願 期 間 之 起 算 亦 無 影 響 ; 就 實 體 層 面 而 言, 資 訊 保 護 官 就 個 案 申 訴 進 行 審 理 的 結 果, 對 於 後 續 的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審 理 亦 不 具 拘 束 力 因 此 學 者 間 或 稱 之 為 非 制 式 救 濟 管 道 法 律 專 業 諮 詢 此 處 所 稱 之 諮 詢, 包 括 主 動 提 出 以 及 被 動 接 受 詢 問 就 前 者 而 言, 係 指 其 依 法 應 每 兩 年 提 出 之 工 作 報 告, 在 工 作 報 告 當 中 除 了 可 以 透 過 對 於 曾 受 理 之 申 訴 個 案 的 分 析 評 論, 以 作 為 未 來 類 似 個 案 處 理 上 之 參 考 之 外, 亦 可 作 為 向 聯 邦 議 會 或 民 眾 提 出 法 制 上 一 般 性 建 議 的 管 道 此 一 工 作 報 告 除 了 係 向 聯 邦 議 會 及 聯 邦 政 府 提 出 之 外, 依 據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規 定 準 用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工 作 報 告 亦 應 向 民 眾 公 開 使 其 知 悉 因 此 資 訊 保 護 官 所 提 出 之 工 作 報 告 皆 可 在 其 所 屬 之 網 站 上 免 費 取 得 就 後 者 而 言, 聯 邦 議 會 聯 邦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的 任 何 機 關 單 位 機 構 或 受 其 委 託 執 行 公 務 之 公 法 人 或 私 法 人, 在 遇 有 資 訊 公 開 相 關 之 疑 義 時, 皆 可 向 資 訊 保 護 官 請 求 提 供 諮 詢 意 見, 或 資 訊 公 開 之 改 善 建 議 3. 監 督 資 訊 自 由 官 得 監 督 受 本 法 所 規 範 之 各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是 否 確 實 遵 守 資 訊 自 由 151 林 三 欽,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執 行 保 障 與 救 濟 制 度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法 制 之 比 較 為 中 心, 頁

143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倘 若 其 認 定 受 監 督 之 聯 邦 政 府 機 關 的 處 置 與 資 訊 自 由 法 相 牴 觸, 則 得 向 其 提 出 糾 正 152 有 關 資 訊 保 護 官 與 各 邦 歐 盟 及 國 際 間 之 協 力 合 作 方 面 的 執 行 狀 況, 由 於 與 本 研 究 所 欲 處 理 之 議 題 較 無 直 接 關 係, 故 在 此 從 略 ( 三 ) 資 訊 保 護 官 運 作 的 狀 況 針 對 民 眾 於 申 請 遭 駁 回 後 轉 向 資 訊 保 護 官 尋 求 權 利 救 濟 的 情 形,2006 年 及 2007 年 亦 有 以 下 數 據 可 作 說 明 在 2006 年, 計 有 119 個 案 件 向 資 訊 保 護 官 請 求 權 利 救 濟,2007 年 則 有 90 個 案 件 資 訊 保 護 官 在 針 對 這 209 個 案 件 進 行 審 查 後, 只 針 對 當 中 五 個 案 件 提 出 正 式 糾 正 ; 除 此 之 外, 對 於 其 他 多 數 申 請 案 件 資 訊 保 護 官 皆 贊 同 作 出 駁 回 處 分 的 政 府 機 關 之 立 場 惟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資 訊 保 護 官 也 在 其 撰 寫 的 工 作 報 告 當 中, 針 對 46 個 個 案 精 細 地 進 行 評 論, 當 中 約 半 數 的 個 案 分 析 係 與 原 處 分 機 關 的 立 場 一 致, 但 另 外 半 數 則 對 於 原 處 分 機 關 的 理 由 論 述 提 出 改 善 建 議 153 二 正 式 救 濟 管 道 ( 一 ) 申 請 人 不 服 申 請 決 定 之 救 濟 程 序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9 條 第 4 項 明 定 應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本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係 以 申 請 人 為 保 護 對 象 以 申 請 資 訊 公 開 被 全 部 或 一 部 拒 絕 為 適 用 之 案 例 類 型, 凡 案 例 事 實 逾 越 上 述 範 圍 者, 即 不 受 該 項 規 定 有 關 訴 訟 類 型 之 限 制 152 德 國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25 條 第 1 項 第 1 句 第 1 款 及 第 4 款 : 若 資 訊 保 護 官 認 定 本 法 或 其 他 資 訊 保 護 相 關 之 法 令 被 牴 觸, 及 個 人 資 訊 之 處 理 或 利 用 不 當 時, 得 透 過 以 下 方 式 提 出 糾 正 :1. 糾 正 之 對 象 若 為 聯 邦 行 政 機 關, 則 向 其 所 屬 之 最 高 聯 邦 機 關 提 出, 4. 糾 正 之 對 象 若 為 聯 邦 直 屬 之 團 體 公 營 造 物 及 公 財 團 法 人, 則 向 其 理 事 會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之 組 織 提 出 資 訊 保 護 官 於 提 出 糾 正 時, 得 訂 出 適 當 期 間, 要 求 提 出 意 見 報 告 同 條 第 1 項 第 2 句 : 前 開 第 四 款 之 情 形, 資 訊 保 護 官 亦 得 同 時 向 受 糾 正 對 象 之 監 督 機 關 告 知 同 條 第 2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 (2) 若 法 令 之 牴 觸, 及 個 人 資 訊 之 處 理 或 利 用 不 當 僅 屬 輕 微 或 於 嗣 後 已 排 除, 則 資 訊 保 護 官 得 不 提 出 糾 正 或 不 要 求 提 出 意 見 報 告 (3) 第 1 項 第 1 句 之 意 見 報 告, 內 容 應 包 含 針 對 資 訊 保 護 官 所 提 出 之 糾 正 所 採 取 之 因 應 措 施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12 條 第 3 項 :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有 關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官 關 於 糾 正 權 之 規 定 ( 第 25 條 第 1 項 第 1 句 第 1 款 與 第 4 款 第 2 句 以 及 第 2 項 與 第 3 項 ), 準 用 於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官 153 以 下 內 容 主 要 參 閱 林 三 欽,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執 行 保 障 與 救 濟 制 度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法 制 之 比 較 為 中 心, 頁 478 至 至

144 ( 二 ) 第 三 人 不 服 公 開 資 訊 決 定 之 救 濟 當 核 准 性 質 對 於 申 請 人 授 益 對 於 第 三 人 不 利 之 行 政 處 分, 第 三 人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願 與 撤 銷 訴 訟 當 第 三 人 獲 悉 主 管 機 關 可 能 即 將 核 准 申 請 人 資 訊 公 開 之 申 請, 其 得 於 現 在 提 起 預 防 性 不 作 為 訴 訟 ( 三 ) 當 事 人 請 求 不 予 公 開 被 駁 回 之 救 濟 若 當 事 人 主 動 請 求 不 公 開 特 定 資 訊 被 駁 回, 第 三 人 應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因 為 此 時 主 管 機 關 拒 絕 作 成 其 所 獲 得 之 不 公 開 決 定 ( 四 ) 另 公 開 政 府 資 訊 之 過 程, 倘 涉 及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 即 資 訊 關 係 人 ), 對 其 權 益 如 何 保 障 或 救 濟 資 訊 一 旦 公 開, 即 無 法 回 復 至 未 公 開 前 的 狀 態, 因 此 此 種 涉 及 第 三 人 權 益 之 個 人 資 訊 公 開 事 件, 影 響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甚 鉅, 因 而, 如 何 在 第 三 人 與 申 請 人 間 謀 求 平 衡, 是 資 訊 公 開 法 立 法 者 的 一 大 挑 戰 目 前 各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立 法 例 為 了 保 障 第 三 人, 大 多 設 有 公 開 前 應 徵 詢 當 事 人 意 見 之 程 序, 使 主 管 機 關 於 核 准 時 能 充 分 考 量 第 三 人 之 觀 點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地 12 條 第 2 項 至 第 4 項 亦 有 如 此 之 規 定,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8 條 之 規 定 與 政 資 法 第 12 條 之 取 向 近 似, 值 得 互 相 比 較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8 條 規 定 最 重 要 的 特 徵 是 其 二 層 次 結 構 (zweistufiger Aufbau): 1. 第 一 層 : 涉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之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在 決 定 前 之 處 理 程 序 2. 第 二 層 : 此 類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獲 准 後, 至 實 際 執 行 公 開 之 間 的 程 序 規 範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8 條 明 確 界 定 通 知 第 三 人 表 示 意 見 之 要 件, 使 其 有 較 明 確 的 規 範 可 以 依 循, 當 被 申 請 公 開 之 資 訊 包 含 第 三 人 之 個 人 資 訊 時, 便 符 合 通 知 第 三 人 表 示 意 見 之 要 件 且 本 條 給 予 當 事 人 表 示 意 見 的 時 間 長 達 一 個 月 ; 而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僅 規 定 10 天, 以 當 前 社 會 運 行 的 步 調 而 言, 一 個 月 的 時 間 是 否 過 於 冗 長, 如 此 一 來 將 使 得 涉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之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之 決 定 拖 延 過 久 我 國 政 資 法 所 規 範 的 10 天, 似 較 為 妥 適 144

145 另 外, 德 國 立 法 例 明 白 規 範, 若 政 府 機 關 核 發 許 可, 則 僅 於 當 此 項 決 定 對 於 第 三 人 已 發 生 形 式 存 續 力 ; 或 者 此 項 決 定 被 下 令 立 即 執 行, 且 自 立 即 執 行 之 下 命 通 知 第 三 人 時 起 已 逾 兩 週 時, 方 得 公 開 此 類 資 訊 依 此 規 定, 即 使 行 政 機 關 已 經 核 准 公 開 此 類 政 府 資 訊, 仍 應 等 待 至 該 決 定 已 經 發 生 形 式 存 續 力 ; 或 者 該 決 定 被 下 命 立 即 執 行, 且 給 予 第 三 人 一 定 的 反 應 期 間, 以 便 必 要 時 得 及 時 尋 求 救 濟 後, 方 得 執 行 德 國 立 法 例 經 由 規 範 執 行 資 訊 公 開 之 時 間 點, 提 供 第 三 人 更 為 周 延 的 保 護, 頗 值 得 注 意 ( 五 ) 其 他 有 關 救 濟 程 序 之 設 計 1. 秘 密 審 理 (in-camera-verfahren)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本 身 並 未 包 含 秘 密 審 理 之 規 定, 但 德 國 行 政 法 院 第 99 條 有 所 規 範 德 國 行 政 法 院 法 第 99 條 規 定 : (1) 行 政 機 關 有 提 供 文 書 或 檔 卷 轉 交 電 子 文 件 以 及 提 供 資 料 之 義 務 若 相 關 文 書 檔 卷 電 子 文 書 或 資 料 內 容 之 公 開, 將 造 成 聯 邦 或 各 邦 之 不 利 益 ; 或 案 件 之 處 理 過 程 依 法 或 依 其 本 質 應 予 以 保 密, 聯 邦 最 高 監 督 機 關 得 拒 絕 提 供 文 書 或 檔 卷 轉 交 電 子 文 件 以 及 提 供 資 料 (2) 對 於 拒 絕 提 供 文 書 或 檔 卷 轉 交 電 子 文 件 以 及 提 供 資 料 是 否 合 法, 由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基 於 當 事 人 之 聲 請, 不 經 言 詞 辯 論 以 裁 定 確 認 之 ( 第 一 句 ) 若 聯 邦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以 文 書 檔 卷 電 子 文 件 或 資 料 內 容 之 公 開 將 有 損 於 聯 邦 之 利 益 而 拒 絕 提 供, 由 聯 邦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之 ; ( 第 二 句 ) 最 高 行 政 監 督 機 關 應 依 據 合 議 庭 要 求 提 供 其 依 第 1 項 第 二 句 所 拒 絕 提 供 之 文 書 檔 卷 電 子 文 件 或 資 料 ( 第 五 句 ) 審 理 程 序 適 用 有 關 實 質 保 密 之 規 定 ( 第 七 句 ) 如 實 質 保 密 規 定 無 法 被 遵 守 或 主 管 監 督 機 關 主 張, 基 於 保 密 之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將 文 書 檔 卷 電 子 文 件 或 資 料 提 供 予 法 院, 依 據 第 五 句 所 規 範 之 相 關 資 料 提 供 以 如 下 之 方 式 為 之 : 將 文 書 檔 卷 或 電 子 文 件 置 於 最 高 監 督 機 關 所 指 定 之 處 所 ( 第 八 句 ) 針 對 依 第 五 句 所 提 供 之 檔 案 或 電 子 文 件, 或 者 於 有 第 八 句 所 主 張 之 特 殊 原 因 時, 不 適 用 本 法 第 100 條 之 規 定 ( 第 九 句 ) 合 議 庭 之 成 員 負 有 保 密 之 義 務 ; 裁 判 理 由 不 得 顯 示 應 保 密 文 書 檔 案 電 子 文 件 或 資 料 之 種 類 與 內 容 ( 第 十 句 ) 非 法 官 之 承 辦 人 員 適 用 職 員 保 密 之 相 關 規 定 ( 第 十 一 句 ) 其 一 方 面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拒 絕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之 權 利 ; 但 也 給 予 合 議 庭 命 其 提 出 相 關 資 料 的 權 利 而 為 避 免 相 關 資 料 於 提 出 於 法 院 後 洩 漏, 該 條 規 定 明 白 宣 145

146 示 審 理 程 序 適 用 有 關 實 質 保 密 之 規 定 基 於 特 殊 的 保 密 原 因, 行 政 法 院 甚 至 得 配 合 行 政 機 關 所 指 定 之 處 所, 前 往 檢 視 系 爭 行 政 資 訊 本 條 規 定 之 考 量 相 當 細 緻 且 周 延, 值 得 我 國 立 法 參 考 2. 暫 時 性 權 利 保 護 若 申 請 人 對 於 政 府 資 訊 之 取 得 有 時 效 性, 而 其 請 求 公 開 特 定 政 府 資 料 遭 拒, 應 容 許 其 依 據 行 政 訴 訟 法 第 298 條 第 2 項 聲 請 定 暫 時 狀 態 之 假 處 分, 以 免 其 資 訊 需 求 被 延 誤 但 由 於 政 府 資 訊 一 旦 公 開 即 有 不 能 回 復 之 特 性, 德 國 通 說 認 為, 在 資 訊 公 開 事 件 中, 法 院 面 對 申 請 人 所 提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之 聲 請, 應 特 別 審 慎 從 嚴 審 查 認 定, 僅 得 於 例 外 的 情 況 下 裁 定 允 許, 以 避 免 當 事 人 濫 用 此 程 序 所 謂 例 外 的 情 況, 係 指 申 請 人 正 面 臨 重 大 的 無 法 回 復 之 不 利 益, 且 其 所 提 起 之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具 有 相 當 高 的 勝 訴 可 能 性 如 此 一 來, 只 要 申 請 人 所 提 之 定 暫 時 狀 態 假 處 分 獲 准, 其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之 目 的 實 質 上 即 已 達 成, 訴 訟 終 局 裁 判 等 同 是 被 提 前 於 假 處 分 裁 定 中 完 成, 德 國 文 獻 將 類 此 現 象 稱 為 本 案 裁 判 之 提 前 (Vorwegn-ahme der Hauptsache) 此 作 法 亦 可 成 為 我 國 立 法 之 參 考 3. 環 境 資 訊 法 之 原 處 分 機 關 複 審 制 度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之 准 駁 決 定, 其 法 律 性 質 當 然 係 屬 行 政 處 分, 而 且 申 請 人 若 對 於 拒 絕 或 限 制 提 供 之 決 定 不 服 時, 自 得 循 行 政 救 濟 之 途 徑 以 請 求 權 利 保 護, 無 論 在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9 條 第 4 項 前 段 或 是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至 第 4 項 154, 皆 有 類 似 規 定 條 文 對 照 如 下 :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9 條 第 4 項 前 段 針 對 駁 回 申 請 之 決 定, 當 事 人 得 提 起 異 議 及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1) 本 法 相 關 之 爭 議, 應 循 行 政 救 濟 途 徑 處 理 (2) 對 於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目 所 定 義 之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之 決 定 不 服 時, 得 依 據 行 政 法 院 法 第 68 條 至 第 73 條 之 異 議 程 序 尋 求 救 濟, 決 定 係 由 聯 邦 154 相 較 於 適 用 於 一 般 性 的 政 府 資 訊 請 求 的 資 訊 自 由 法, 環 境 資 訊 法 的 權 利 救 濟 途 徑 毋 寧 較 為 多 元, 申 請 人 除 了 應 循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尋 求 權 利 保 護 之 外, 依 據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及 第 4 項 規 定, 申 請 人 尚 得 任 意 地 決 定 是 否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起 所 謂 的 複 審 (nochmalige Prüfung) 146

147 最 高 機 關 作 成 時, 亦 同 (3) 申 請 人 認 為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目 所 定 義 之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作 成 之 決 定 未 充 分 滿 足 其 申 請 時, 得 依 據 本 條 第 4 項 請 求 對 於 該 決 定 進 行 複 審 本 條 第 1 項 之 訴 訟 提 起 並 不 以 複 審 之 申 請 為 前 提 申 請 人 不 得 對 於 相 關 機 關 依 據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監 督 行 為 提 起 訴 訟 (4)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否 准 時, 申 請 人 得 於 獲 告 知 否 准 結 果 之 一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目 之 受 申 請 單 位 請 求 複 審 受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複 審 請 求 提 出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複 審 結 果 告 知 申 請 人 學 說 當 中 對 於 前 開 規 定 之 必 要 性 不 無 有 存 疑 者, 其 認 為 資 訊 自 由 法 或 環 境 資 訊 法 所 保 障 之 資 訊 請 求 權 在 法 律 性 質 上 本 即 屬 於 獨 立 性 質 之 實 體 權 利, 因 此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之 准 駁 決 定 自 當 屬 於 行 政 處 分, 而 處 分 相 對 人 對 於 行 政 處 分 不 服 時, 本 即 可 循 行 政 救 濟 之 途 徑 以 請 求 權 利 保 護 故 倘 若 立 法 者 無 意 制 訂 不 同 的 規 範 內 容, 實 無 須 再 次 在 資 訊 自 由 法 或 環 境 資 訊 法 當 中 重 複 規 定, 因 此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第 條 第 4 項 前 段 之 規 定 被 多 數 學 者 認 為 僅 具 有 宣 示 性 意 義 (deklaratorische Bedeutung) 而 已 相 對 於 此,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的 權 利 保 護 措 施 卻 得 饒 富 意 義 蓋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在 第 6 條 第 1 項 亦 同 樣 再 次 重 申, 申 請 人 對 於 行 政 處 分 不 服 時, 可 循 行 政 救 濟 之 途 徑 以 請 求 權 利 保 護, 但 除 此 之 外, 相 較 於 資 訊 自 由 法, 環 境 資 訊 法 的 權 利 救 濟 途 徑 毋 寧 較 為 多 元, 申 請 人 除 了 應 循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尋 求 權 利 保 護 之 外, 依 據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6 條 第 3 項 及 第 4 項 規 定, 申 請 人 尚 得 任 意 地 決 定 是 否 向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起 所 謂 的 複 審 (nochmalige Prüfung) 此 一 複 審 的 救 濟 管 道 就 准 駁 155 Sellmann/Augsberg, Chancen und Risiken des Bundes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es Eine Gebrauchsanleitung für (private) Unternehmen, WM 2006, S. 2293; Ziekow/Debus, in: Fluck/Theuer, Informationsfreiheitsrecht, 9 IFG Rn

148 與 否 之 認 定 較 不 具 爭 議 的 個 案 而 言 未 必 沒 有 實 益, 蓋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6 條 第 4 項 規 定 受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複 審 請 求 提 出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複 審 結 果 告 知 申 請 人, 因 此 對 於 某 些 准 駁 與 否 之 認 定 較 不 具 爭 議 的 個 案, 或 是 經 申 請 人 補 充 申 請 事 由 說 明 後 受 申 請 單 位 可 能 傾 向 於 提 供 資 訊 之 情 形 而 言, 毋 寧 可 能 比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之 提 起 獲 得 更 迅 速 的 權 利 救 濟 4. 環 境 資 訊 法 中 之 救 濟 途 徑 教 示 條 款 鑑 於 權 利 保 護 完 善 性 之 考 量,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特 別 於 第 5 條 第 4 項 訂 有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 Rechtsbehelfsbelehrung) 的 規 定, 亦 即 資 訊 提 供 之 申 請 若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否 准 時, 應 向 申 請 人 告 知 其 有 權 利 保 護 之 權 利, 並 應 一 併 將 權 利 救 濟 管 轄 機 關 與 期 限 向 其 告 知, 此 一 教 示 條 款 亦 是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所 無 之 規 定 然 而 此 並 非 意 味 著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依 據 資 訊 自 由 法 所 提 出 之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的 否 准 決 定, 即 不 須 負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義 務, 相 反 地, 有 關 行 政 處 分 之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義 務 的 一 般 規 定, 本 即 隱 含 於 德 國 行 政 法 院 法 (VwGO) 第 58 條 第 項 當 中, 因 此 只 要 行 政 機 關 對 於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之 准 駁 決 定 的 法 律 性 質 屬 行 政 處 分, 則 自 然 必 須 依 法 附 帶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157 然 而 一 份 於 2011 年 所 發 表 之 針 對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施 行 現 狀 的 實 證 研 究 指 出, 儘 管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5 條 第 4 項 將 行 政 機 關 本 即 須 依 法 附 帶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158 示, 特 別 明 文 予 以 強 調, 但 就 其 調 查 期 間 所 獲 得 數 據 卻 顯 現 出 成 效 不 彰 的 現 象 該 研 究 以 178 個 行 政 機 關 作 為 問 卷 對 象, 而 就 是 否 於 否 准 決 定 中 附 帶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一 題 而 言, 問 卷 回 收 的 結 果 為 :33 個 行 政 機 關 沒 有 回 答, 而 回 答 此 題 的 145 個 行 政 機 關 卻 只 有 7 個 行 政 機 關 履 行 此 一 義 務 159 儘 管 本 研 究 並 未 蒐 集 到 針 對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施 行 現 狀 的 類 似 實 證 研 究, 然 而 縱 使 在 涉 及 人 民 依 據 資 訊 自 由 法 提 出 之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時, 其 所 涉 及 之 受 請 求 之 行 政 機 關 的 範 圍 基 本 上 差 異 不 大, 所 差 異 者 主 要 乃 是 所 適 用 之 法 律 究 為 資 訊 自 由 法 抑 或 環 境 資 訊 法 而 在 涉 及 適 用 環 境 資 訊 法 的 申 請 案 件 時, 縱 有 第 5 條 第 4 項 之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 Rechtsbehelfsbelehrung) 的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尚 未 能 詳 實 遵 照 法 律 要 求 履 行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義 務, 可 以 合 理 想 見 地, 在 涉 及 適 用 資 訊 自 由 法 的 156 Meissner, Schoch/Schmidt-Aßmann/Pietzner,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58 Rn Zschiesche/ Sperfeld, Zur Praxis des neuen Umweltinformationsrechts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ZUR 2011, S. 71 ff. 158 該 研 究 之 調 查 期 間 為 2007 年 10 月 至 2008 年 6 月 159 Zschiesche/ Sperfeld, Zur Praxis des neuen Umweltinformationsrechts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ZUR 2011, S

149 申 請 案 件 時, 恐 亦 難 有 令 人 滿 意 的 表 現 結 果 在 否 准 決 定 當 中 欠 缺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固 然 在 實 際 個 案 中 並 非 全 然 沒 有 好 處, 例 如 訴 願 或 訴 訟 提 起 期 間 即 可 能 因 此 無 法 起 算 160, 然 而 對 於 急 於 尋 求 正 確 救 濟 途 徑 以 及 獲 得 擬 請 求 提 供 之 政 府 資 訊 的 當 事 人 而 言, 卻 可 能 造 成 權 利 保 護 之 延 宕, 或 增 加 權 利 救 濟 的 不 確 定 性 因 此 落 實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對 於 權 利 救 濟 之 完 善 性 而 言, 有 其 重 要 的 意 義 而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當 中 的 明 文 化, 亦 有 其 特 別 的 意 義 就 德 國 而 言, 政 府 資 訊 提 供 之 請 求 權 在 傳 統 德 國 法 制 當 中, 向 來 僅 僅 是 聽 證 權 或 既 存 的 行 政 程 序 或 救 濟 程 序 的 附 隨 權 利 而 已, 因 此 對 此 請 求 之 提 出 的 否 准, 不 僅 不 具 行 政 處 分 的 法 律 性 質, 而 且 無 法 單 獨 對 此 否 准 提 起 法 律 救 濟 儘 管 隨 著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與 資 訊 自 由 法 之 施 行, 資 訊 請 求 權 已 被 確 定 係 具 有 獨 立 實 體 權 利 性 質 的 權 利 161, 但 行 政 實 務 運 作 是 否 能 立 即 一 改 向 來 的 認 知, 將 資 訊 提 供 請 求 之 否 准 決 定 與 一 般 行 政 處 分 等 同 視 之, 並 等 同 適 用 行 政 處 分 相 關 之 規 定 予 以 處 理, 尤 其 是 遵 照 德 國 行 政 法 院 法 第 58 條 第 1 項 之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恐 怕 是 有 疑 問 的 因 此 若 單 純 就 規 範 面 而 言, 救 濟 途 徑 之 教 示 條 款 在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當 中 予 以 明 文 強 調, 長 遠 來 看 仍 舊 是 有 意 義 的 第 三 節 日 本 如 前 述 日 本 以 制 定 資 訊 公 開 法 確 認 人 民 對 政 府 保 有 資 訊 基 於 知 的 權 利 而 有 公 開 請 求 之 權 利, 故 人 民 申 請 公 開 資 訊 時, 行 政 機 關 除 被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有 該 當 於 同 法 第 5 條 各 款 明 定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外, 原 則 上 均 應 公 開, 而 其 處 理 流 程 如 下 圖 : 160 德 國 行 政 法 院 法 第 58 條 第 1 項 : 權 利 救 濟 提 起 期 間 之 起 算, 始 於 利 害 關 係 人 被 透 過 書 面 或 電 子 資 訊 方 式 告 知 救 濟 途 徑 受 理 機 關 或 應 繫 屬 之 法 院 前 者 之 所 在 地 及 救 濟 期 間 之 時 161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法 (UIG), 請 參 閱 Kloepfer, Umweltrecht, 2006, 5 Rn. 402 以 及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IFG), 請 參 閱 Schmitz, Das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des Bundes, NVwZ 2005, S

150 行 政 機 關 對 人 民 之 公 開 請 求, 以 被 請 求 記 錄 相 關 資 訊 之 行 政 文 書 不 存 在, 或 該 當 於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而 為 拒 絕 公 開 之 決 定 時, 本 於 有 權 利 即 有 救 濟 之 原 則, 當 然 應 有 救 濟 制 度, 否 則 該 當 權 利 之 保 障 即 不 周 全 然 因 資 訊 本 身 具 有 一 旦 公 開 即 無 法 回 復 之 特 殊 性 時 效 性 及 涉 及 第 三 人 之 隱 私 或 營 業 秘 密 者, 甚 至 為 外 交 軍 事 機 密, 須 有 專 門 知 識 及 經 驗 始 能 判 斷 是 否 得 以 公 開 者, 故 於 資 訊 公 開 救 濟 程 序 之 設 計 上, 必 須 考 量 上 述 特 質 ; 且 對 日 本 中 央 行 政 機 關 而 言, 當 時 資 訊 公 開 為 一 全 新 之 法 律 制 度, 其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解 釋 及 該 當 性 之 判 斷 仍 有 待 判 例 實 務 之 累 積, 以 建 立 共 同 之 適 用 基 準 據 此, 日 本 資 訊 公 開 法 立 法 時, 特 別 著 重 於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而 設 計 一 創 新 之 諮 詢 制 度, 替 代 傳 統 之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救 濟 程 序, 透 過 諮 詢 機 關 之 答 覆, 逐 步 統 一 實 務 上 之 見 解, 並 由 其 對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制 度 運 作 提 出 建 言, 促 使 行 政 機 關 建 立 健 全 之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以 保 障 人 民 之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並 減 少 訴 源 以 下 即 以 日 本 資 訊 公 開 法 所 設 計 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分 別 說 明 其 組 織 機 能 審 查 程 序 及 其 在 法 律 施 行 以 來 所 面 臨 之 問 題 與 學 者 等 所 提 出 之 討 論 見 解, 期 對 日 本 資 訊 公 開 法 救 濟 制 度 有 一 全 貌 認 識 150

151 第 一 項 基 本 構 造 162 資 訊 公 開 法 立 法 之 初, 參 與 立 法 之 學 者 專 家 相 關 之 資 訊 公 開 條 例 之 判 例 見 解 通 說 163, 大 多 主 張 資 訊 公 開 法 所 確 立 保 障 之 公 開 請 求 權, 係 憲 法 上 具 有 主 觀 權 利 性 格 之 知 的 權 利, 以 實 定 法 將 其 具 體 化 ; 對 人 民 而 言, 為 實 現 其 獲 知 政 府 保 有 資 訊 之 法 律 上 所 保 護 之 權 利, 故 如 行 政 機 關 違 法 不 當 拒 絕 人 民 之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時, 自 得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及 行 政 事 件 訴 訟 法 請 求 救 濟 其 所 設 計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如 下 圖 第 二 項 不 服 申 述 - 自 由 選 擇 主 義 受 理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機 關 為 拒 絕 公 開 之 決 定 時, 此 一 決 定 係 為 行 政 處 分, 且 使 請 求 人 民 之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受 到 限 制, 故 公 開 請 求 人 如 對 該 當 拒 絕 公 開 處 分 不 服 時, 原 得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聲 明 不 服, 請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或 其 直 接 上 級 機 關 審 查 ; 但 因 資 訊 公 開 常 有 其 時 效 性, 如 採 不 服 聲 明 前 置 主 義, 可 能 遲 延 公 開 請 求 人 之 受 司 法 救 濟 之 時 機, 故 公 開 請 求 人 不 依 聲 明 不 服 之 救 濟 途 徑, 亦 得 逕 行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訴 訟 以 求 救 濟, 為 採 自 由 選 擇 主 義 總 務 省 行 政 管 理 局 監 修 情 報 公 開 - 制 度 化 への 課 題,36 頁, 第 一 法 規, 平 成 2 年 163 東 京 高 院, 昭 和 59 年 12 月 20 日 判 決 總 務 省 行 政 管 理 局 監 修 情 報 公 開 - 制 度 化 への 課 題, 257 頁 164 宇 賀 克 也, 新 情 報 公 開 法 の 逐 条 解 說,111 頁, 有 斐 閣,2002 年 1 月 151

152 第 三 項 資 訊 公 開 審 查 會 ( 下 稱 公 開 審 查 會 ) 之 諮 詢 公 開 請 求 人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聲 明 不 服 時, 如 由 具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一 方 當 事 人 行 政 機 關, 對 自 己 所 保 有 資 訊 是 否 公 開 之 判 斷 再 作 自 我 評 價, 實 難 以 避 免 被 批 評 為 本 位 主 義 欠 缺 客 觀, 難 以 令 人 信 服, 最 後 仍 將 走 上 爭 訟 一 途 因 此 資 訊 公 開 法 立 法 之 初, 參 與 立 法 之 學 者 專 家 即 建 議 應 由 行 政 機 關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機 關, 立 於 中 立 客 觀 之 立 場, 在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中 介 入, 對 行 政 機 關 之 拒 絕 公 開 處 分 是 否 合 法 適 當, 以 迅 速 有 實 效 之 審 查 方 法 加 以 判 斷 評 價, 期 能 迅 速 合 理 解 決 紛 爭, 亦 可 減 輕 司 法 審 判 之 負 擔 165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資 訊 公 開 法 ( 下 稱 本 法 ) 第 三 章 不 服 聲 明 之 第 一 節 即 設 置 諮 詢 相 關 規 定, 其 十 八 條 規 定 : 對 公 開 決 定 等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為 不 服 聲 明 時, 應 對 該 當 不 服 聲 明 為 裁 決 或 決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除 有 一 不 服 聲 明 為 不 合 法 予 以 駁 回 ; 二 以 裁 定 或 決 定 撤 銷 或 變 更 有 關 公 開 決 定 等, 將 該 當 相 關 行 政 文 書 全 部 公 開 者 外, 應 向 資 訊 公 開 審 查 會 諮 詢 之 故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對 不 服 聲 明 為 裁 決 或 決 定 前, 必 須 先 向 第 三 人 諮 詢 機 關 即 資 訊 公 開 審 查 會 諮 詢 意 見 ; 此 諮 詢 為 程 序 上 之 法 律 義 務, 如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未 履 行 即 為 裁 決 或 決 定 時, 其 裁 定 或 決 定 為 違 法 無 效 如 此 諮 詢 程 序 之 設 計 為 本 法 救 濟 程 序 之 重 心, 置 於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中 用 以 替 代 原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制 度, 亦 為 日 本 資 訊 公 開 法 最 受 矚 目 最 具 特 色 之 處 166 因 日 本 行 政 機 関 の 保 有 する 個 人 情 報 の 保 護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一 般 稱 為 行 政 機 關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法, 相 當 於 我 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中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處 理 個 人 資 訊 之 規 範 ) 於 2003 年 5 月 30 日 立 法 完 成, 在 2005 年 4 月 1 日 施 行 隨 該 法 之 立 法 完 成, 資 訊 本 人 對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之 公 開 決 定 訂 正 決 定 或 利 用 停 止 決 定 等 有 不 服 時, 得 依 同 法 41 條 聲 明 不 服, 而 應 對 該 當 聲 明 不 服 為 裁 決 或 決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與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事 件 相 同, 必 須 向 資 訊 公 開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審 查 會 諮 詢 故 國 會 於 2003 年 5 月 30 日 同 時 完 成 情 報 公 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法 審 查 會 設 置 法 之 立 法, 將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統 一 由 一 個 諮 詢 機 關 掌 理, 因 而 本 法 原 第 三 章 第 一 節 之 18 條 配 合 修 正 為 須 向 情 報 公 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審 查 會 諮 詢 有 關 公 開 審 查 之 設 置 組 織 及 有 關 其 調 查 審 議 之 程 序 等 規 定 則 全 數 規 定 於 情 報 公 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法 審 查 會 設 置 法, 下 稱 設 置 法 中 ( 一 ) 定 位 及 機 能 承 前 所 述, 公 開 審 查 會 係 以 第 三 人 中 立 機 關 之 立 場 介 入 資 訊 公 開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中, 其 目 的 在 簡 易 迅 速 有 實 效 的 解 決 聲 明 不 服 事 件 而 有 關 公 開 審 查 會 之 165 行 政 改 革 委 員 會 事 務 局 監 修 情 報 公 開 法 要 綱 要 ( 中 間 報 告 ), 57 頁, 第 一 法 規, 平 成 8 年 6 月 總 務 省 行 政 管 理 局 監 修 情 報 公 開 - 制 度 化 への 課 題,37 頁 今 井 正 史, 情 報 公 開 審 查 会 の 機 能 と 課 題 法 律 時 報 70 巻 6 号,34 頁 166 宇 賀 克 也, 新 情 報 公 開 法 の 逐 条 解 說,12 頁 152

153 定位 在立法當初亦有二種不同見解 一說主張其應為裁決機關 亦即公開審查 會在對聲明不服事件為調查 審理後 對原行政機關所為之公開處分等是否違法 或不當作出判斷並答覆 諮詢之行政機關須依此答覆對不服聲明作出裁決或決定 換言之 法律賦予公開審查會裁決權 其對諮詢所作之答覆 對諮詢之行政機關 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以強有力之第三人裁決機關之地位 明快 迅速解決有關 資訊公開之紛爭167 (1)但另一派學者主張 如為裁決機關 一般而言其審查程 序應嚴謹 慎重 此與資訊公開法設置公開審查會以實現簡易 迅速救濟程序之 本旨顯有齟齬 (2)被請求公開資訊常包含有關國家機密 外交利益 公共安全 等需要專門知識 專業判斷是否能公開者 對此由第三人性格之公開審查會在行 政決定過程中背負最終判斷責任 可能迫使其採自我抑制之消極態度 事實上不 利於其救濟功能之發揮 毋寧將資訊是否公開最終判斷權限仍由該當行政機關保 留 公開審查會僅立於第三人立場陳述意見 反可無所顧忌有效發揮其諮詢建言 功能168 而最終立法時 則採後者之見解 將公開審查會定位為 諮詢機關 因其為諮詢機關 故對行政機關諮詢之 答覆 對行政機關即無法律上之 拘束力 如行政機關不遵從其答覆內容為裁決或決定 亦不構成違法 公開審查 會設置目的將因而減損 對此疑慮 一般學者多以下列三點理由主張公開審查會 實質上具有裁決機關之機能 為一 準司法機關 應可期待其答覆發揮類似第 一審法院判決之效力 (1)基於行政組織法之分析 公開審查會設置於總理府內 其調查 審議權限依本法第 2 條 1 項之規定 除會計檢查院169外 及於國會及法 院以外所有國家中央機關之資訊公開請求事件 換言之 其所掌職務為內閣法所 定各大臣分擔管理原則之例外 其地位超越並列之中央各行政機關及內閣而在上 位 立於此位置 公開審查會實帶有部分內閣機能 (2)一般所謂 諮詢 係指 行政機關在行使其職權時 對自己之輔助機關進行之意見徵詢 但依本法之規定 公開審查會受理之諮詢事件不僅限於自己上級機關 尚包括行政組織法所稱之全 體國家行政機關及內閣之補助機關等之諮詢事件 (3)公開審查會所為之答覆並 非為資訊提供或自特定立場提供建言 而係就資訊公開請求事件作實體之調查審 170 議後 以答覆對諮詢之行政機關提示裁決或決定之內容 並將之公諸於世 故 167 松井茂記 情報公開法 311 頁 有斐閣 2001 年 3 月 土生照子 実效性ある情報公開 法の制定を求める ジュリスト No.1093 号 45 頁 1996 年 168 阿部泰隆 論爭 提案=情報公開 44 頁 日本評論社 1997 年 10 月 藤原靜雄 比較 のなかの情報公開法要綱案 法律時報 69 卷 1 号 29 頁 1997 年 宇賀克也 新情報公開法 の逐条解說 112 頁 169 會計檢查院相當於我國審計部 因所執行之職務必須中立 公正 不受一切指揮監督獨立行 使職權 故其組織及權限係基於日本憲法第九 0 條規定 性質上為不屬於國家行政組織法中受內 閣統轄之獨立行政機關 故其另於會計檢查院中設置資訊公開審查會 170 所有有關資訊公開審查會之調查審議狀況 已存之答覆 均可在審查會之網頁 153

154 其具有於各行政機關間建立判斷資訊公開統一基準之功能171 綜上 顯見公開審 查會之職掌橫跨各中央行政機關 且在組織法上地位特殊 縱然為諮詢機關 諮 詢之行政機關如未遵從其答覆內容而為裁決或決定 必須要有充分之理由 否則 難取信於民 且可能干犯眾議172 職是之故 即使本法中未明文規定諮詢之行政 機關有遵從或尊重公開審查會答覆之義務 於此制度設計下 實質上已賦予公開 審查會裁決之機能 其答覆非諮詢之行政機關得以輕易推翻者 (二) 組織及營運 依設置法第 3 條.第 4 條及第 5 條 公開審查會為合議制機關 置委員十五 人 以兼任為原則 專任者不超過五人 委員由內閣總理大臣(首相)自具有優秀 173 見識者中選任 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任期為三年 依前任 現任名單觀之 其人選均為社會 法界知名人士 且與行政機關原無淵源者 又為保障公開審查 會之中立性 設置法第 4 項.第 9 項.第 10 項規定 委員在任中不得為政黨或政 治團體之理 監事 不得從事積極之政治活動 除得到總理大臣之許可外 不得 從事有報酬之職務 經營營利事業或其他以金錢利益為目的之業務 以增加公開 審查會之權威與信賴度 前述十五名委員原則上以三人為一組分為五個部會 分別進行諮詢事件之調 查 審議 各部會長由專任委員擔任而審查會長則由委員互選產生 各部會在法 律上 運用上及擔任事件之內容上並無差別 事件之分配則由會長聽取各部會長 意見後決定之 平時各部會之調查審議由其構成之三名委員採合議制方式進行 (設置法第 5 條.第 6 條) 如有推翻過去所作答覆另為不同內容之答覆時 則須 經公開審查會全體委員之審查議決 因委員大部分為兼任 以一週開會一次方式審議案件 故調查審議參考資料 之準備 會議之準備 記錄書類之作成 不服聲明人之通知等一般事務之營運 必須由輔佐之事務局以為進行 故依設置法第 7 條規定在審查會設置事務局 除 事務局長 總務課長及三位審查官外 配置二十三位專門官分別輔助委員處理個 (http//www8.cao. go.jp/jyouhpu)上查閱 171 小高章 答申に現れた審査会の考え方(上)(下) 自治研究第 82 卷第九号頁 63 以下.第 11 号 頁 91 以下 172 岩橋健定 情報公開法 18 条 36 条 不服申し立て情報公開訴訟 ジュリスト No.1156 号 68 頁 1999 年 6 月 藤田宙靖 情報公開法施行一年を振り返ってー情報公開審査会委員とし ての経験から 平成 14 年 7 月 12 日 法務省仙台法務局における講演 fujitaaw.tohoku.ac. jp 年 1 月 13 日造訪 右崎正博 田島泰彥 三宅弘編 情報公開法 108 頁 三 省堂 1997 年 11 月 173 一 二任委員名單中 包括有前東北大學教授藤田宙靖(後任高法院法官 現已退官) 東京 大學教授小早川光郎 宇賀克也 大阪大學教授井茂記等憲法 行政法知名教授均在名單之列 另有律師 會計師 前最高法院檢察官等 詳見季報情報公開 Vol 頁 2004 年 6 月 藤 田宙靖 情報公開法施行一年を振り返ってー情報公開審査会委員としての経験から 平成 14 年 7 月 12 日 法務省仙台法務局における講演 154

155 別事件 上述事務局職員均應為專任 不得由其他行政機關之職員兼任 以保持 事務局之中立性174 (三) 調查 審議程序 因公開審查會係進行資訊公開請求事件之調查審議 依其事件審查對象為原 不公開資訊之性質當不能以公開調查審議方式為之 否則不當公開係爭資訊將使 審查程序失去意義 故設置法第 14 條規定公開審查會之調查審議程序不公開 不採司法救濟程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對審(confrontation)制 主要以書面審理 為中心 其調查審議之程序如下圖所示 *本圖係參照日本情報公開審查會網站(http//www8.cao.go.jp/jyouhpu)所繪之圖 製成 以下簡述其審理之流程 公開審查會受理諮詢後 除諮詢書外得同時要求諮 詢之行政機關提出理由說明書及相關之行政文書 於諮詢之行政機關無異議者下 174 宇賀克也 新情報公開法の逐条解說 126 頁 155

156 應 將 理 由 說 明 書 迅 速 送 交 不 服 聲 明 人, 並 以 三 週 為 限, 要 求 對 理 由 說 明 書 有 意 見 者, 提 出 意 見 書 諮 詢 之 行 政 機 關 及 不 服 聲 明 人 向 公 開 審 查 會 所 提 出 之 意 見 書 補 充 理 由 說 明 書 等, 只 要 提 出 人 未 表 明 反 對 意 思 者, 即 應 送 交 給 對 方 在 二 方 之 主 張 均 提 出 完 成 後, 公 開 審 查 會 擔 當 調 查 審 議 之 部 會 即 開 始 進 行 審 查 ; 由 事 務 局 先 說 明 事 件 之 原 因, 然 後 聽 取 諮 詢 行 政 機 關 之 口 頭 說 明, 進 行 秘 密 審 查 ( in camera inspect ); 如 不 服 聲 明 人 申 請 口 頭 陳 述 意 見 時, 亦 應 聽 取 其 意 見 ( 設 置 法 第 10 條 ); 不 服 聲 明 人 等 對 提 出 於 審 查 會 之 意 見 書 或 資 料 得 請 求 閱 覽 ( 設 置 法 第 13 條 ) 審 查 之 部 會 進 行 審 議 整 理 論 點 後, 即 檢 討 答 覆 內 容 作 出 答 覆, 並 將 答 覆 書 影 本 送 交 不 服 聲 明 人, 同 時 公 告 答 覆 之 內 容 ( 設 置 法 第 16 條 ) 綜 上, 公 開 審 查 會 之 調 查 審 議 程 序 在 採 取 職 權 主 義 書 面 審 理 主 義 之 原 則 下, 實 際 上 不 服 聲 明 人 等 仍 保 有 口 頭 說 明 意 見 陳 述 及 資 料 閱 覽 之 權 利,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保 障 其 提 出 辯 論 之 機 會, 一 定 程 度 採 納 當 事 人 進 行 主 義 辯 論 主 義 之 精 神, 以 符 合 日 本 憲 法 13 條 規 定 正 當 程 序 (due process) 之 原 則, 期 求 公 開 審 查 會 審 查 審 議 答 覆 之 公 平 與 正 確 ( 四 ) 公 開 審 查 會 之 權 限 如 前 所 述, 本 法 設 置 公 開 審 查 會, 雖 其 被 定 位 為 第 三 人 諮 詢 機 關, 但 所 為 答 覆 卻 具 有 實 質 之 拘 束 力, 並 被 期 待 發 揮 類 似 第 一 審 法 院 之 救 濟 機 能, 故 本 法 同 時 賦 予 其 各 種 調 查 權 限, 俾 使 其 進 行 確 實 之 調 查 審 議, 作 出 正 確 之 答 覆 1. 審 查 之 密 度 公 開 審 查 會 之 調 查 審 議 原 應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所 定 程 序 以 為 進 行, 故 其 與 法 院 之 案 件 審 理 不 同, 對 原 處 分 機 關 之 拒 絕 公 開 決 定, 不 僅 止 於 違 法 性 有 無 之 審 查, 亦 及 於 其 妥 當 性 之 審 查 ; 換 言 之, 對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公 開 資 訊 之 裁 量 權 有 無 濫 用 或 逾 越 亦 得 加 以 審 查 175 在 此 須 檢 討 者, 為 本 法 第 5 條 規 定 之 六 項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中, 其 第 3 項 規 定 為, 有 關 國 家 安 全 國 際 信 賴 關 係 及 與 國 際 交 涉 上 之 資 訊,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其 公 開 將 使 國 家 安 全 外 交 利 益 有 受 損 之 虞, 係 有 相 當 理 由 者 ; 第 4 項 規 定 為, 有 關 犯 罪 預 防 鎮 壓 及 搜 索 公 訴 之 維 持 刑 之 執 行 等 資 訊,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其 公 開 將 對 公 共 安 全 及 秩 序 之 維 持 造 成 障 礙 之 虞, 係 有 相 當 理 由 者 ; 此 二 條 文 中 所 稱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有 相 當 理 由 者 之 意 義, 依 其 立 法 理 由 說 明, 乃 因 上 述 二 種 資 訊, 其 公 開 或 不 公 開 伴 隨 高 度 政 策 考 量, 且 須 為 專 門 性 技 術 性 判 斷, 在 司 法 審 查 之 密 度 上, 上 述 二 種 資 訊 與 其 它 資 訊 應 作 不 同 考 慮 ; 亦 即 審 理 此 二 種 資 訊 之 公 開 請 求 事 件 時, 行 政 機 關 對 係 爭 資 訊 是 否 該 當 於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第 一 次 判 斷 法 院 175 藤 田 宙 靖, 情 報 公 開 法 施 行 一 年 を 振 り 返 ってー 情 報 公 開 審 査 会 委 員 としての 経 験 から 平 成 14 年 7 月 12 日, 法 務 省 仙 台 法 務 局 における 講 演 宇 賀 克 也, 新 情 報 公 開 法 の 逐 条 解 說, 112 頁 松 井 茂 記 情 報 公 開 法,319 頁 156

157 應 予 尊 重, 而 僅 在 其 判 斷 是 否 得 被 認 定 為 具 有 合 理 性 之 範 圍 內 進 行 審 理 申 言 之, 對 此 二 種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案 件 之 審 理, 法 院 不 對 被 請 求 公 開 資 訊 本 身 是 否 該 當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覆 審 (de novo), 僅 對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所 作 之 拒 絕 公 開 判 斷 有 無 合 理 之 理 176 由 (reasonable grounds) 作 審 查 據 此, 公 開 審 查 會 對 此 二 種 資 訊 公 開 之 審 查, 是 否 與 前 述 司 法 審 理 採 同 樣 方 式? 在 立 法 時 有 不 同 意 見, 最 後 行 政 情 報 公 開 部 會 以, 依 本 法 公 開 審 查 會 得 進 行 非 公 開 方 式 ( 即 本 文 以 下 所 檢 討 秘 密 審 查 ) 直 接 檢 閱 相 關 行 政 文 書 之 內 容, 關 於 相 當 理 由 之 有 無, 不 同 於 法 院 而 應 可 作 實 質 上 之 判 斷, 故 公 開 審 查 會 調 查 審 議 方 式 應 依 該 當 資 訊 之 性 質, 委 由 其 作 適 當 之 運 用 177, 亦 即 立 法 者 授 權 給 公 開 審 查 會 依 個 案 (case by case) 選 擇 適 當 之 審 查 方 式 2. 秘 密 調 查 (in camera inspect) (1) 意 義 依 設 置 法 第 9 條 第 1 項 第 2 項 規 定, 公 開 審 查 會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對 諮 詢 之 行 政 機 關 要 求 提 出 相 關 之 行 政 文 書, 而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此 項 要 求 又 依 設 置 法 第 12 條 規 定, 公 開 審 查 會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報 其 指 名 之 委 員 閱 覽, 依 第 9 條 第 1 項 所 提 示 之 行 政 文 書 如 此 審 理 程 序 係 源 自 於 美 國 法 院 在 審 理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時, 為 避 免 被 請 求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於 審 判 程 序 中 曝 光, 所 進 行 之 被 稱 為 in camera 審 查 178 ; 係 因 應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其 所 審 查 之 對 象 原 為 未 公 開 資 訊 之 特 殊 性 所 設 計 之 制 度 如 係 爭 行 政 文 書 於 未 判 決 確 定 應 公 開 前 在 法 庭 上 公 開 調 查 將 使 訴 訟 失 去 意 義 但 日 本 資 訊 公 開 法 在 對 司 法 訴 訟 之 程 序 上, 礙 於 其 憲 法 第 82 條 明 文 規 定 審 判 公 開 原 則, 而 係 在 行 政 救 濟 之 公 開 審 查 會 程 序 上 採 用, 故 有 學 者 稱 其 為 資 訊 公 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中 扮 演 擔 保 其 信 賴 度, 負 有 重 要 任 務 之 制 度, 也 是 最 具 威 力 之 調 查 權 限 179 其 主 要 理 由 為 : 因 公 開 審 查 委 員 得 以 實 際 檢 閱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對 其 中 是 否 真 正 記 載 有 該 當 於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資 訊?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拒 絕 公 開 處 分 是 否 合 法 妥 當? 如 為 部 分 公 開 者, 其 範 圍 是 否 適 當? 等 均 可 作 迅 速 確 實 之 判 斷 ; 其 次, 依 本 法 公 開 審 查 會 於 必 要 時 得 命 令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係 爭 之 行 政 文 書, 而 行 政 機 關 不 得 拒 絕, 至 少 可 發 揮 嚇 阻 行 政 機 關 心 存 僥 倖 不 當 隱 匿 應 公 開 資 訊 之 效 果 180 再 者, 如 前 所 述, 因 本 法 司 法 救 濟 程 序 中 並 未 規 定 法 院 得 進 行 176 情 報 公 開 法 研 究 會 情 報 公 開 制 度 のポイント,71 頁,ぎょうせい, 平 成 9 年 10 月 177 情 報 公 開 法 研 究 會 情 報 公 開 制 度 のポイント,71 頁,ぎょうせい, 平 成 9 年 10 月 松 井 茂 記 情 報 公 開 法,319 頁 178 參 閱 美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5 U.S.C. 552(a)(4)(B) 之 規 定 179 岩 橋 健 定, 情 報 公 開 法 18 条 36 条 不 服 申 し 立 て 情 報 公 開 訴 訟,ジュリスト No.1156 号, 70 頁 松 井 茂 記 情 報 公 開 法,320 頁 180 兼 子 仁, 情 報 公 開 審 查 会 の 機 能, 井 出 嘉 憲 兼 子 仁 右 崎 正 博 多 賀 谷 昭 一 編 講 座 情 報 公 開,402 頁 松 井 茂 記, 情 報 公 開 の 手 続 上 の 諸 問 題,ジュリスト No.845 号,43 頁 157

158 祕 密 審 理, 故 法 院 事 實 上 無 法 親 自 檢 閱 記 載 系 爭 資 訊 之 行 政 文 書 以 為 判 斷, 往 往 僅 能 依 間 接 證 據 或 原 被 告 之 主 張, 以 推 認 方 式 作 出 判 決, 此 時 在 公 開 審 查 會 調 查 審 議 過 程 中 經 委 員 秘 密 審 查 後, 整 理 所 得 之 觀 點 資 料 等, 即 可 提 供 法 院 作 為 參 考 181 對 司 法 救 濟 而 言, 公 開 審 查 會 之 判 斷 實 為 重 要 之 參 考 並 有 重 大 影 響 力 因 此 秘 密 審 查 被 學 者 認 為 係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中 重 要 之 審 理 方 法, 是 本 法 立 法 上 最 大 之 進 歩, 如 果 無 此 審 理 方 法, 將 使 本 法 制 定 之 目 的 難 以 達 成 182 (2)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之 解 釋 依 本 法 原 二 七 條 一 項, 固 然 授 權 給 公 開 審 查 會 實 施 秘 密 審 查 之 權 限, 但 似 乎 又 有 所 保 留, 因 其 條 文 為 公 開 審 查 會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此 處 所 稱 有 必 要 時 究 竟 何 指? 立 法 者 與 學 者 之 見 解 並 不 一 致 依 立 法 理 由 之 說 明, 將 其 解 為 依 被 請 求 公 開 行 政 文 書 所 記 載 資 訊 性 質 與 該 當 事 件 之 證 據 關 係 等 觀 之, 因 公 開 審 查 會 未 實 際 檢 閱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所 生 為 適 切 判 斷 之 困 難 度 等 不 利 益, 與 因 該 當 文 書 之 提 出 所 生 行 政 上 阻 礙 等 不 利 益, 作 比 較 衡 量 後, 仍 認 為 有 必 要 者 ; 在 一 般 公 開 請 求 事 件 之 審 議 時, 原 則 上 得 直 接 檢 閱 係 爭 行 政 文 書 以 為 判 斷 ; 但 如 其 所 記 載 之 資 訊 在 性 質 上, 應 屬 僅 限 於 特 定 最 小 限 度 範 圍 內 之 人 始 得 接 觸 者, 或 係 有 關 情 報 來 源 情 報 交 換 方 法, 除 情 報 交 換 當 事 人 外 不 應 被 他 人 知 悉 等, 敏 感 性 機 密 性 特 別 高 必 須 作 特 別 考 量 者, 此 時 公 開 審 查 會 首 先 應 先 聽 取 諮 詢 行 政 機 關 之 說 明, 以 確 實 了 解 因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被 提 出 可 能 產 生 阻 礙 之 內 容 及 程 度, 在 聽 取 諮 詢 行 政 機 關 說 明 或 依 其 他 方 法 充 分 調 查 後, 再 對 要 求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提 出 之 必 要 性 作 判 斷 據 上 說 明 似 乎 立 法 者 主 張 對 秘 密 性 高 之 資 訊 ( 如 前 述 情 報 來 源 等 ), 原 則 上 應 先 聽 取 諮 詢 機 關 說 明 拒 絕 公 開 之 理 由, 於 對 其 說 明 仍 有 疑 問 時, 始 例 外 進 行 秘 密 審 理 ; 對 此 學 者 批 判 認 為 ; 有 無 必 要 應 是 依 其 與 審 查 目 的 之 遂 行 關 係 所 作 之 判 斷, 不 應 依 係 爭 行 政 文 書 被 提 出 所 產 生 之 行 政 上 阻 礙 等 不 利 益 來 作 判 斷, 前 述 立 法 說 明 不 符 合 本 條 文 之 本 旨, 因 公 開 審 查 會 之 秘 密 審 查 係 為 原 則 而 非 例 外 183 另 有 學 者 亦 指 出, 前 述 說 明 應 解 為 立 法 者 對 審 查 方 法 之 政 策 宣 示, 而 無 限 制 公 開 審 查 會 進 行 秘 密 審 查 之 意 184 依 日 本 立 法 時 對 公 開 審 查 會 所 賦 予 之 期 待 及 其 於 救 濟 程 序 中 所 負 擔 之 重 要 任 務, 本 規 定 實 不 應 被 解 為 限 制 公 開 審 查 會 進 行 秘 密 審 查 之 要 件, 原 則 上 公 開 審 181 情 報 公 開 法 理 論 研 究 会, 行 政 情 報 公 開 部 会 報 告 ( 最 終 報 告 )の 批 判 的 檢 討, 法 律 時 報,1997 年 1 月 号,84 頁, 情 報 公 開 法 研 究 會 情 報 公 開 制 度 のポイント,ぎょうせい, 平 成 9 年 10 月,126 頁 右 崎 正 博 田 島 泰 彥 三 宅 弘 編 情 報 公 開 法,116 頁, 三 省 堂,1997 年 11 月 182 藤 田 宙 靖, 情 報 公 開 法 施 行 一 年 を 振 り 返 ってー 情 報 公 開 審 査 会 委 員 としての 経 験 から 平 成 14 年 7 月 12 日, 法 務 省 仙 台 法 務 局 における 講 演 宇 賀 克 也, 新 情 報 公 開 法 の 逐 条 解 說, 111 頁, 有 斐 閣,2002 年 1 月 183 松 井 茂 記 情 報 公 開 法,323 頁 岩 橋 健 定, 情 報 公 開 法 18 条 36 条 不 服 申 し 立 て 情 報 公 開 訴 訟,ジュリスト No.1156 号 70 頁 184 右 崎 正 博 田 島 泰 彥 三 宅 弘 編 情 報 公 開 法,115 頁 158

159 查會對任何種類資訊之公開諮詢案件均可依職權進行秘密審查 3.證據索引(Vaughn index)之提出 許多公開請求事件 被請求公開資訊可能數量龐大又散布夾雜於各種行政文 書檔案中 如所有相關文書不加整理全數提交給公開審查會或法院時 無疑將增 加審查之困難 延緩審查或訴訟速度 故為方便審查 減輕公開審查會或法院之 負擔 公開審查會或法院得命令諮詢或被告之行政機關 將繁雜之行政文書加以 區分整理並作成索引 逐項說明拒絕公開部分及其理由提交給審查會或法院 以 利審查之進行 此審查方法原為美國資訊公開訴訟事件 Vaughn v. Rosen 所採用 者185 嗣後多被沿用成為法院審理資訊公開事件常用方法 此證據索引之提出 除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外 亦具有彌補前述秘密審查缺點之作用 申言之 法院為秘密審查時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係被排除於外 在法官指 定之辦公室內進行 故原告等無法得知被告行政機關提出證據內容為何 自無法 就訴訟爭點提出有力之理由以進行詰問或辯論 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訴訟制度 應保障當事人得為平等對抗之原則(adequate adversary testing) 因此藉由法院命令 被告提出證據索引說明 原告得在閱卷後獲得反駁或詰問被告主張之較具體資料 或線索 以彌補秘密審查下所造成當事人間攻擊 防禦之不公平186 參酌美國之經驗 設置法於第 9 條第 3 項明定公開審查會認為有必要時 得 要求諮詢之行政機關將係爭行政文書所記載之資訊內容 依其指定方法作成分類 或整理成索引說明提出 釐清該當事件之概要及爭點所在 以有利於公開審查會 為迅速且確實之審查 答覆 並讓不服聲明人依同法原第 13 條 1 項申請閱卷後 針對事件之爭點容易提出辯駁 甚至將來訴訟時 法院亦可藉此索引說明順利進 行訴訟 彌補法院無法進行秘密審查之缺失 (五) 公開審查會之答覆 公開審查會於調查審議後 向諮詢之行政機關提出對諮詢事件所作答覆 依 現行公開審查會公佈之答覆記錄觀之 公開審查會答覆之主文可分為下列三種類 型 1.不服聲明為不合法時 例如在審查中諮詢之行政機關撤銷原拒絕公開處分 將被請求之行政文書公開 而喪失聲明不服之利益者 此時應為駁回不服聲明之 答覆 2.不服聲明為無理由時 即為 判斷本件處分係為妥當 之答覆 3.如認 定不服聲明有理由時 則為 本件被請求公開之行政文書判斷應為公開 之答覆 或 原拒絕公開處分應予撤銷 之答覆(此種答覆多用在原處分為被請求公文書 185 Vaughn v.rosen, 484 F.2d 820(D.C.Cir. 1973) 其是實為一著名法學教授(Vaughn)為作研究而向人 事委員會(Civil Service Commission)請求公開人事管理局(Bureau of Personnel Management)之報告 因係爭文書龐雜 故法院命其文告整理出證據索引 此後即被稱為 Vaughn Index 186 岡田安功 米国における企業情報の公開に関する手続の側面 季刑行政管理研究 No 頁 三宅弘 司法救済の手続 右崎正博 田島泰彥 三宅弘編 情報公開法 126 頁 宇 賀克也 新情報公開法の逐条解說 132 頁 159

160 不存在或拒絕回答被請求行政文書是否存在之諮詢事件上) 公開審查會除針對被請求公開行政文書是否應公開作答覆外 亦常以附言方 式就資訊公開制度之適度 圓滑運作對行政機關提出建言者 其多為有關行政機 關文書處理 保存制度之不健全 提出諮詢之時間太遲等事項 此乃因公開審查 會之功能原即不僅止於對本法之適用 解釋 藉諮詢事件之答覆 以建立統一之 公開判斷基礎 同時亦期待其在調查審議過程中能指摘資訊公開法制度面上之問 題 並提出建言 敦促行政機關改進187 又公開審查會之答覆 依同法十六條應 將其影本送交不服聲明人 並公告其答覆內容 答覆內容之公開一方面可以對人 民揭示公開審查會對資訊公開法之判斷原則及法律見解 另一方面對諮詢之行政 機關形成實質上壓力 於作決定或裁決時必須尊重其答覆 (六) 審查結果 1 向審查會提出詢問案件之統計 該當年度審查會詢問件數 平成 21 年度 平成 20 年度 平成 19 年度 平成 18 年度 平成 17 年度 松村雅生 情報公開法をめぐる諸問題(下) ジュリスト No 頁 160

161 2 審 查 之 結 果 答 覆 件 數 審 查 會 新 增 資 詢 件 數 自 上 年 度 跨 年 度 之 件 數 計 計 諮 詢 廳 判 斷 為 適 當 答 覆 諮 詢 廳 判 斷 一 部 分 為 不 妥 當 諮 詢 廳 判 斷 為 不 妥 當 撤 回 跨 次 年 度 之 件 數 平 成 21 年 度 內 閣 府 會 計 檢 察 院 計 平 成 20 年 度 內 閣 府 會 計 檢 察 院 計 平 成 19 年 度 內 閣 府 會 計 檢 察 院 計 平 成 內 閣 府 年 度 第 四 項 資 訊 第 三 人 之 保 護 壹 日 本 政 資 法 有 關 資 訊 第 三 人 之 救 濟 程 序 行 政 機 關 所 保 有 資 訊 不 僅 限 於 有 關 行 政 事 務 業 務 之 資 訊, 尚 包 括 大 量 個 人 或 法 人 團 體 之 資 訊 ; 後 者 亦 為 被 請 求 公 開 之 對 象, 而 在 其 被 請 求 公 開 時, 保 有 之 行 政 機 關 因 為 無 直 接 利 益 關 係 之 人, 判 斷 該 當 資 訊 應 否 公 開 時, 能 否 充 分 考 量 161

162 對 公 開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即 資 訊 第 三 人 之 正 當 利 益 保 護, 而 作 出 正 確 之 決 定, 確 實 有 疑 慮 ; 加 之, 資 訊 一 旦 公 開, 即 不 能 回 復 原 狀 之 特 性, 立 於 程 序 公 平 正 義 之 觀 點, 雖 然 資 訊 第 三 人 非 該 當 處 分 之 當 事 人, 但 卻 為 具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自 應 在 決 定 公 開 前 告 知 及 給 予 表 達 意 見 之 機 會 ; 亦 須 保 留 決 定 公 開 後 至 實 際 公 開 前, 資 訊 第 三 人 得 有 可 請 求 司 法 機 關 救 濟 ; 然 另 一 方 面, 資 訊 公 開 常 有 其 時 效 性, 如 果 徵 詢 資 訊 第 三 人 之 意 見, 自 然 會 遲 延 公 開 之 時 間, 甚 至 引 發 不 當 阻 礙 資 訊 公 開 之 可 能 188, 故 如 何 在 不 妨 礙 資 訊 公 開 程 序 迅 速 進 行 之 前 提 下, 保 障 資 訊 第 三 人 之 權 利 利 益, 為 政 資 法 之 一 重 要 課 題 對 此, 日 本 政 資 法 因 係 爭 資 訊 公 開 等 而 利 益 有 受 損 害 之 虞 之 資 訊 第 三 人, 均 設 置 有 以 下 程 序 參 與 之 規 定, 以 適 當 保 護 其 利 益 一 系 爭 行 政 文 書 被 請 求 公 開 時, 對 資 訊 第 三 人 之 告 知 及 意 見 聽 取 依 日 本 政 資 法 第 13 條 規 定, 可 分 為 以 下 二 類 型 : ( 一 ) 任 意 聽 取 被 請 求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記 載 有 國 家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及 公 開 請 求 人 以 外 之 人 相 關 資 訊 者, 行 政 機 關 在 為 公 開 處 分 等 時, 得 將 被 請 求 公 開 行 政 文 書 之 意 旨 及 政 令 所 規 定 事 項 通 知 資 訊 第 三 人, 給 予 提 出 意 見 書 之 機 會 本 項 規 定 非 強 制 規 定, 故 被 稱 為 任 意 意 見 聽 取 此 處 所 稱 相 關 資 訊, 包 括 個 人 資 訊 及 法 人 團 體 資 訊 ;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該 當 資 訊 原 因 並 不 限 於 由 該 第 三 人 所 提 供 者, 行 政 機 關 本 身 作 成 者, 或 由 該 第 三 人 以 外 之 人 所 提 供 文 書 中 所 記 載 者 亦 包 括 在 內 ( 二 ) 義 務 聽 取 行 政 機 關 對 該 當 於 以 下 各 款 之 一 者, 於 為 公 開 決 定 前, 對 該 當 第 三 人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被 請 求 公 開 之 意 旨 及 政 令 所 規 定 之 事 項, 給 予 提 出 意 見 書 之 機 會 認 定 得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上 記 載 有 關 第 三 人 之 資 訊, 且 其 該 當 於 本 法 5 條 1 項 1 款 或 同 項 2 款 但 書 所 規 定 ; 為 保 護 人 之 生 命 健 康 生 活 或 財 產 有 必 要 公 開 之 個 人 資 訊 或 法 人 團 體 等 資 訊, 即 基 本 公 益 上 理 由 有 義 務 公 開 之 資 訊 ; 依 本 法 7 條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有 公 益 上 特 別 之 必 要, 依 裁 量 公 開 原 應 限 制 公 開 之 資 訊 申 言 之, 上 述 二 者 均 原 為 限 制 公 開 之 第 三 人 資 訊, 然 因 有 保 護 公 共 利 益 之 必 要, 於 公 開 該 當 資 訊 所 達 成 之 公 共 利 益 與 限 制 公 開 所 保 護 第 三 人 利 益 進 行 比 較 衡 量 後 而 決 定 公 開 者, 故 在 公 開 之 前 聽 取 該 當 第 三 人 意 見, 格 外 有 必 要 ; 相 較 於 前 述 1 之 任 意 意 見 聽 取, 本 項 通 知 須 以 書 面 為 之, 且 為 法 定 義 務 188 土 生 照 子 実 效 性 ある 情 報 公 開 法 の 制 定 を 求 める,ジュリスト NO.1093 号,45 頁,1996 年 関 東 弁 護 士 連 合 伝 編 市 民 のための 情 報 公 開,148 頁, 明 石 書 店,1997 年 村 上 裕 章, 情 報 公 開 法 9 条 ~17 条 開 示 手 続,ジュリスト NO.1156,63 頁,1996 年 6 月 兼 子 仁, 情 報 公 開 をめぐる 救 済, 井 出 嘉 憲 兼 子 仁 右 崎 正 博 多 賀 谷 昭 一 編 講 座 情 報 公 開,392 頁 162

163 再 者, 該 當 第 三 人 所 在 不 明 時, 得 不 為 前 項 通 知, 亦 無 須 為 公 示 送 達 ; 又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時, 如 天 然 災 害 救 助 名 單 等 個 人 資 料 之 公 開 ; 受 污 染 食 品 製 造 商 資 訊 之 公 開, 因 其 有 保 護 人 之 生 命 健 康 生 活 安 全 之 需 要, 且 又 在 緊 急 狀 態 下, 如 仍 須 聽 取 相 關 個 人 或 法 人 團 體 等 意 見, 顯 然 不 合 理 者, 亦 應 無 履 行 此 通 知 義 務 之 必 要 189 當 然 為 此 項 通 知 後, 該 當 第 三 人 即 使 提 出 反 對 公 開 之 意 見, 行 政 機 關 亦 不 受 其 拘 束, 該 當 資 訊 是 否 公 開 最 終 之 裁 量 權 仍 屬 行 政 機 關 所 有 二 決 定 公 開 後 至 實 施 公 開 前, 第 三 人 之 通 知 及 救 濟 機 會 之 保 障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一 所 述, 給 予 第 三 人 提 出 意 見 書 機 會, 雖 該 當 第 三 人 表 達 反 對 意 見, 仍 決 定 公 開 係 爭 行 政 文 書 時, 決 定 公 開 日 與 實 施 公 開 日 依 本 法 13 條 3 項 規 定, 至 少 應 置 二 週 之 時 間 此 係 為 保 障 該 當 第 三 人 有 時 間 提 出 行 政 救 濟 或 司 法 救 濟 且 於 決 定 公 開 後, 行 政 機 關 應 立 即 對 該 當 提 出 反 對 意 見 之 第 三 人 以 書 面 通 知 公 開 處 分 之 要 旨 理 由 及 實 施 公 開 日, 方 便 其 提 起 不 服 聲 明 或 訴 訟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條 之 規 定, 審 查 請 求 或 不 服 聲 明 應 在 知 悉 處 分 之 翌 日 起 算 60 日 內 提 出 ; 而 本 法 公 開 處 分 在 公 開 決 定 二 週 後, 未 滿 60 日 前 即 得 實 施, 實 質 上 縮 減 了 第 三 人 得 提 出 不 服 聲 明 之 期 間 ; 此 乃 考 慮 行 政 機 關 在 公 開 決 定 190 之 事 前 已 聽 取 該 當 第 三 人 意 見, 又 考 量 資 訊 公 開 程 序 能 迅 速 進 行 所 為 之 特 別 立 法 三 對 公 開 處 分 之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 一 ) 對 公 開 處 分 之 聲 明 不 服 因 行 政 機 關 決 定 公 開 係 爭 行 政 文 書 導 致 第 三 人 之 個 人 隱 私 權 或 法 人 團 體 之 營 業 秘 密 或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受 損 時, 自 得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對 該 公 開 處 分 為 不 服 聲 明 而 本 法 第 三 章 18 條 以 下 有 關 行 政 救 濟 程 序 規 定 於 第 三 人 聲 明 不 服 時 亦 有 適 用, 於 公 開 處 分 前 第 三 人 曾 對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反 對 意 見 書 者, 對 公 開 處 分 亦 得 聲 明 不 服 ; 且 行 政 機 關 受 理 不 服 聲 明 後 亦 須 依 18 條 2 項 向 公 開 審 查 會 諮 詢, 並 通 知 聲 明 不 服 人 公 開 審 查 會 對 此 諮 詢 其 調 查 審 議 程 序 與 公 開 請 求 人 聲 明 不 服 者 相 同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原 則 上 採 執 行 不 停 止 主 義, 但 資 訊 本 有 一 旦 公 開 即 無 法 回 復 原 狀 之 特 性, 設 於 聲 明 不 服 審 查 期 間, 係 爭 行 政 文 書 因 公 開 實 施 日 屆 至 而 被 公 開 時, 將 使 該 當 第 三 人 之 聲 明 不 服 喪 失 意 義 ; 審 查 之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聲 請 根 據 行 189 土 生 照 子 実 效 性 ある 情 報 公 開 法 の 制 定 を 求 める,ジュリスト NO.1093 号,63 頁 阿 部 泰 隆, 行 政 訴 訟 制 度 改 革 の 一 視 点,ジュリスト NO.1218 号,39 頁 190 宇 賀 克 也 情 報 公 開 法 の 理 論,88 頁, 有 斐 閣,1998 年 畠 基 晃, 情 報 公 開 の 解 說 と 国 会 論 議,107 頁 163

164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三 四 條 二 項 規 定, 為 公 開 處 分 之 停 止 執 行 191 ( 二 ) 審 查 程 序 之 參 加 此 為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人 對 拒 絕 公 開 處 分 為 聲 明 不 服 時, 第 三 人 之 保 障 程 序 公 開 請 求 人 對 拒 絕 公 開 之 處 分 聲 明 不 服 時, 此 時 為 利 害 第 三 人 之 第 三 人 得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二 四 條 請 求 參 加 審 查 程 序, 即 使 其 未 參 加 聲 明 不 服 審 查 程 序, 然 已 於 行 政 機 關 處 分 前 表 明 反 對 公 開 之 意 見 者, 審 查 該 當 不 服 聲 明 之 行 政 機 關 依 本 法 18 條 向 公 開 審 查 會 為 諮 詢, 並 應 依 同 法 原 19 條 通 知 前 述 參 加 人 或 提 出 反 對 意 見 書 之 第 三 人, 讓 其 有 機 會 在 公 開 申 請 人 之 救 濟 程 序 中 表 達 意 見 四 對 公 開 處 分 之 司 法 救 濟 因 本 法 未 採 聲 明 不 服 前 置 主 義, 故 除 前 所 述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公 開 審 查 會 之 答 覆 撤 銷 拒 絕 公 開 處 分 而 公 開 係 爭 行 政 文 書 之 場 合 外, 對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資 訊 第 三 人 亦 得 不 經 不 服 聲 明 程 序, 於 行 政 機 關 為 公 開 處 分 後,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公 開 處 分 之 訴 訟, 以 求 救 濟, 一 般 稱 此 為 資 訊 第 三 人 固 得 提 起 撤 銷 公 開 處 分 訴 訟 現 今, 日 本 於 2004 年 6 月 公 佈 修 正 之 行 政 事 件 訴 訟 法 九 條 中, 加 入 第 二 項 將 撤 銷 訴 訟 之 原 告 適 格 範 圍 擴 大, 不 僅 限 於 撤 銷 該 當 處 分 或 裁 決 有 法 律 上 利 益 之 相 對 人 始 得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更 明 定 該 當 處 分 或 裁 決 相 對 人 以 外 之 第 三 人, 法 院 應 依 處 分 所 根 據 法 律 之 立 法 意 旨 及 目 的, 及 作 出 該 當 處 分 時 所 應 被 考 慮 之 利 益 內 容 及 性 質 等, 以 判 斷 其 是 否 為 適 格 之 原 告 ; 而 上 述 之 應 被 考 慮 利 益 內 容 及 性 質, 為 指 法 院 應 考 量 該 當 處 分 或 裁 決 違 反 所 根 據 之 法 令 時, 第 三 人 被 侵 害 之 利 益 內 容 及 性 質, 與 其 侵 害 之 態 樣 及 程 度 192 按 違 法 之 資 訊 公 開 處 分, 將 使 第 三 人 之 隱 私 權 或 營 業 秘 密 等 財 產 權 受 侵 害, 固 不 待 言 ; 且 資 訊 公 開 法 中 原 即 將 個 人 資 訊 及 法 人 團 體 等 資 訊 列 為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之 一, 其 目 的 即 在 保 障 所 有 資 訊 第 三 人 之 隱 私 權 利 益 及 財 產 利 益, 不 受 違 法 資 訊 公 開 之 侵 害 ; 更 何 況 資 訊 又 有 一 旦 公 開 即 不 能 回 復 原 狀 之 特 性, 鑒 此, 第 三 人 之 資 訊 第 三 人 自 有 提 起 撤 銷 違 法 公 開 處 分 之 法 律 上 利 193 益, 為 適 格 之 撤 銷 訴 訟 原 告, 此 在 日 本 稱 為 FOIA 訴 訟 第 五 項 評 析 但 在 本 法 施 行 後, 仍 有 下 列 爭 議 問 題 發 生 : 一 不 服 聲 明 人 之 意 見 陳 述 191 松 井 茂 記, 情 報 公 開 法,402 頁, 有 斐 閣 2001 年 3 月 5 兼 子 仁, 情 報 公 開 をめぐる 救 済, 井 出 嘉 憲 兼 子 仁 右 崎 正 博 多 賀 谷 昭 一 編 講 座 情 報 公 開,393 頁 192 小 林 久 起, 改 正 法 成 立 に 至 るまでの 経 緯 及 び 改 正 法 の 概 要,ジュリスト No.1277,8 頁 2004 年 10 月 宇 賀 克 也 行 政 事 件 訴 訟 法 の 改 正, 法 学 教 室 No.288,4 頁,2004 年 9 月 193 參 閱 磯 部 哲, 法 律 委 託 事 務 と 處 理 基 準 の 意 義 をぐって, 自 治 總 研 通 卷 372 號, 頁 42,2009 年 10 月 164

165 依設置法第 10 條但書規定 不服聲明人之意見陳述於公開審查會認為無必 要時 即不在此限 所謂 無必要時 依立法理由說明舉出二種情形 Ⅰ其全 面承認不服聲明人等之意見者 Ⅱ同一行政文書之公開 不公開已有確立之判斷 先例存在者 前者既然全面承認不服聲明人之主張 自無須由其再為口頭意見陳 述 但後者如係有公開之先例時 實際上諮詢之行政機關原應不得為拒絕公開之 處分 故不致因未聽取不服聲明人陳意見述 而作出不正確之決定使其權利受損 但如為拒絕公開之前例 不服聲明人可能對前例之判斷無法認同而有不同意見 此時應有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且依行政不服審查法 25 條 1 項規定之不服聲明人 口頭陳述 並無此但書之限制 為謀求公開審查會為更公正及周全之審議 藉口 頭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一次檢視過去之判斷 以充分保障不服聲明人之權利 確 有其實際上之必要 本法但書之規定 似有商榷餘地194 其次 公開審查會調查 審議程序因其審議對象為秘密資訊之特質 故不得 不採不公開方式進行 但在公開申請人對行政機關之拒絕公開處分有爭執 而希 望在審議程序中公開陳述意見時 應如何處理 一般而言 不服聲明人自願放棄 自己之隱私權公開自己之意見 應無不許公開之理由 雖然在公開陳述意見時 可能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毀損他人名譽 然相對於訴訟時在公開法庭上當事人為 口頭陳述意見卻未因此被禁止 則同理在公開審查會之口頭陳述意見何以不能公 開 195但事實上除東京都港區及川崎市外 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之公開審查會多 數仍以法律或條例上已明文規定調查審議程序為非公開之理由 而拒絕不服聲明 人公開陳述意見之請求196 二 拒絕公開理由之追加或變更 拒絕公開處分係為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為拒絕 處分時 必須附記理由 此規定之目的一為在有行政爭訟時 原行政機關所作理 由說明須經得起司法檢驗 以促使行政機關於判斷時必須合法不得恣意濫行 二 為對受處分人而言 理由揭示可方便其聲明不服時為攻詰或辯論 故理由揭示在 提高行政透明化 確保行政處分合法之同時 亦為保障不服聲明人之權利197 據 此 為抑制行政機關任意隱匿資訊 方便不服聲明人提出不服理由 讓行政機關 198 之拒絕公開處分具有說服力 該當拒絕公開處分自應記明理由 問題乃在於公 194 右崎正博 田島泰彥 三宅弘編 情報公開法 118 頁 松井茂記 情報公開法 335 頁 宇賀克也 新情報公開法の逐条解說 145 頁 松井茂記 情報公開法 344 頁 兼子仁 情報公開審查会の機能 井出嘉憲 兼子仁 右崎正博 多賀谷昭一編 講座 情報公開 517 頁 ぎよろせい 平成 10 年 10 月 196 第二回情報公開審查会委員交流フォーラムの開催(1) 鈴木庸夫之報告 14 頁 197 宇賀克也 行政手続法の理論 7 頁 東京大学出版会 1995 年 7 月 198 清水勉 理由付記 非公開理由をまともに書けない実施機関の困った現実 法学セミナ 44 卷 10 号 48 頁 平成 11 年

166 開審查會進行調查審議中或司法審理程序中 行政機關自我檢討之結果 或因處 分後事情變更 能否追加原處分理由以外之理由 或變更原處分理由 以支持自 己之拒絕公開處分 對此 原先日本法院在有關資訊公開條例之訴訟時 見解並不一致199 至 1999 年最高法院對逗子市監察請求事件請求公開第三人聽取記錄判決200中 一方面肯 定前述理由附記制度之意義 一方面又以原處分機關將拒絕公開理由具體記載並 通知公開申請人行為之本身 理由附記制度目的首先應已被實現 原告又進一歩 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於撤銷拒絕公開處分訴訟中 為拒絕公開理由之追加 則係 超過本件條例規定附記理由之立法本旨 為無根據之法律解釋 因而判決認定容 許處分理由之變更 追加 顯然最高法院將理由附記之目的著重於行政機關告知 拒絕公開處分理由 以方便受處分人提起不服聲明之點上201 但細讀本判決之脈 絡 最高法院僅是將否認一切理由追加 變更之原高等法院判決撤銷 而對理由 變更 追加之界限 則未作任何說明及判斷 再查公開審查會對相同爭議則立於 應重視 不服聲明人之利益 及紛爭 一次解決 之觀點 而容許諮詢之行政機 關在其進行審查中 變更或追加原處分理由202但一般學者認為 如容認行政機關 得自由變換 追加拒絕公開處分理由 將有損國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使理由附 記制度本身意義喪失 更與資訊公開制度之目的相違背 如要確實落實理由附記 方便受處分人聲明不服之目的 則應對造成原告(聲明不服人)在審查或訴訟中主 203 張 舉證發生困難之理由變更 追加 作慎重處理 亦即 在同一基礎事實之 前提下 除原處分記載之該當限制公開事由所產生之損害外 亦會產生其他限制 公開事由所規定之損害 且實際上公開請求人將不致受到程序上不利益之限度內 始得容許行政機關為拒絕公開處分理由之追加 變更 不問公開審查會及法院訴 訟審理均應以此為基準判斷是否容許原處分機關為理由之變更 追加204 但亦有 學者認為 在訴訟審查中容許追加或變更拒絕公開處分之理由 結果反可讓行政 機關得主張之所有拒絕公開理由由法院(公開審查會)一次全部判斷完畢 如法院 為撤銷原拒絕公開處分判決(公開審查會則為應公開之答覆)時 即形成行政機關 負有公開係爭資訊之義務 正符合 一事件一次解決 之程序經濟原則 參閱右崎正博 情報公開 1999 年 独協法学 51 号 30 頁以下有判決之分析與整理 最高法院第二小法庭 平成 11 年 11 月 19 日判決 民集 53 卷 8 號 1862 頁 201 下井康史 判例解說 東海環狀自動車道関連環境影響評価書等 季刊情報公開 Vol 頁 2004 年 12 月 202 平成 13 年(行情)答申 号 平成 15 年(行情)答申 322 号 203 宇賀克也 情報公開訴訟における法律問題 園部逸夫先生古稀記念 憲法裁判と行政訴訟 665 頁 有斐閣 1999 年 204 松井茂記 情報公開法 334 頁 平松毅 公文書非公開取消訴訟と他の非公開事由の主 張の許否等 民商法雑誌 123 卷 1 号 89 頁 2000 年 205 兼子仁 情報公開をめぐる救済 井出嘉憲 兼子仁 右崎正博 多賀谷昭一編 講座 情報

167 依資訊公開之爭訟事件特性觀之 不服聲明人或原告與行政機關兩方當事人間 就係爭資訊內容之掌握上及對資訊公開法及其制度之熟悉度上 實力相差懸殊 原即應盡力保障處於弱勢之不服聲明人或原告以求程序上之公平正義 如再容許 行政機關任意變更或追加原拒絕公開處分之理由 勢必將使原處於劣勢之聲明不 服人更難在審查程序或訴訟程序中針對行政機關之主張提出有力辯駁 顯然不合 正當程序 due process 之原則 職是之故 前述學者所主張在同一基礎事實 下 且不致於造成不服聲明人或原告攻擊防禦上不利益之要件下 始有限度容許 行政機關為處分理由之追加或變更 似較為合理 第四節 擬定我國改進之方法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僅說明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 更正或 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並未直接提及 訴願 或 行政訴訟 但本法第 21 條之用語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 透 露了立法者的立場 申請人針對政府資訊相關決定不服時 其爭訟管道為訴願及 行政訴訟 與本法本條相比較的是德國資訊自由法第 9 條第 4 項206 明定應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 另外 依德國資訊自由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將資 訊公開申請案全部或一部駁回時 應同時告知當事人 此項資訊是否以及何時可 能於日後全部或一部公開 依此規定 立法者要求政府機關說明何時可以取得 資訊 有利日後爭訟之減少 亦可作為我國日後修法之參考 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1 條207規定了 秘密審理 之制度 惟德國資訊自由法 本身並未包含 秘密審理 之規定 但德國行政法院法第 99 條有所規範 德國 行政法院法第 99 條規定 1 行政機關有提供文書或檔卷 轉交電子文件以及提供資料之義務 若相關文 書 檔卷 電子文書或資料內容之公開 將造成聯邦或各邦之不利益 或案件之 處理過程依法或依其本質應予以保密 聯邦最高監督機關得拒絕提供文書或檔卷 轉交電子文件以及提供資料 2 對於拒絕提供文書或檔卷 轉交電子文件以及提供資料是否合法 由高等行 政法院基於當事人之聲請 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確認之 第一句 若聯邦最高行 公開 頁 206 9(4) 針對駁回申請之決定 當事人得提起異議及課予義務訴訟 即使駁回決定係由聯邦最 高行政機關所為 行政法院法第 8 節所規範之異議程序仍應踐行 207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1 條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 得就 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 167

168 政 機 關 以 文 書 檔 卷 電 子 文 件 或 資 料 內 容 之 公 開 將 有 損 於 聯 邦 之 利 益 而 拒 絕 提 供, 由 聯 邦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之 ; ( 第 二 句 ) 最 高 行 政 監 督 機 關 應 依 據 合 議 庭 要 求 提 供 其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句 所 拒 絕 提 供 之 文 書 檔 卷 電 子 文 件 或 資 料 ( 第 五 句 ) 審 理 程 序 適 用 有 關 實 質 保 密 之 規 定 ( 第 七 句 ) 如 實 質 保 密 規 定 無 法 被 遵 守 或 主 管 監 督 機 關 主 張, 基 於 保 密 之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將 文 書 檔 卷 電 子 文 件 或 資 料 提 供 予 法 院, 依 據 第 五 句 所 規 範 之 相 關 資 料 提 供 以 如 下 之 方 式 為 之 : 將 文 書 檔 卷 或 電 子 文 件 置 於 最 高 監 督 機 關 所 指 定 之 處 所 ( 第 八 句 ) 針 對 依 第 五 句 所 提 供 之 檔 案 或 電 子 文 件, 或 者 於 有 第 八 句 所 主 張 之 特 殊 原 因 時, 不 適 用 本 法 第 一 百 條 之 規 定 ( 第 九 句 ) 合 議 庭 之 成 員 負 有 保 密 之 義 務 ; 裁 判 理 由 不 得 顯 示 應 保 密 文 書 檔 案 電 子 文 件 或 資 料 之 種 類 與 內 容 ( 第 十 句 ) 非 法 官 之 承 辦 人 員 適 用 職 員 保 密 之 相 關 規 定 ( 第 十 一 句 ) 其 一 方 面 賦 予 行 政 機 關 拒 絕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之 權 利 ; 但 也 給 予 合 議 庭 命 其 提 出 相 關 資 料 的 權 力 而 為 避 免 相 關 資 料 於 提 出 於 法 院 後 洩 漏, 該 條 規 定 明 白 宣 示 審 理 程 序 適 用 有 關 實 質 保 密 之 規 定 基 於 特 殊 的 保 密 原 因, 行 政 法 院 甚 至 得 配 合 行 政 機 關 所 指 定 之 處 所, 前 往 檢 視 系 爭 行 政 資 訊 本 條 規 定 之 考 量 相 當 細 緻 且 周 延, 值 得 我 國 立 法 參 考 林 三 欽, 前 揭 註 8, 頁

169 救 濟 程 序 分 類 表 ( 表 三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五 章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第 20 條 ( 行 政 救 濟 ) 申 請 人 對 於 政 府 機 關 就 其 申 請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所 為 之 決 定 不 服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9 申 請 之 駁 回 及 其 救 濟 (1) 全 部 或 一 部 駁 回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之 決 定, 應 於 第 7 條 第 5 項 第 2 句 所 規 定 之 期 限 內 通 知 當 事 人 (2) 主 管 機 關 將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全 部 或 一 部 駁 回 時, 應 同 時 告 知 當 事 人, 此 項 資 訊 是 否 以 及 何 時 可 能 於 日 後 全 部 或 一 部 公 開 (3) 如 申 請 人 已 擁 有 其 所 申 請 之 資 訊, 或 申 請 人 透 過 一 般 取 得 資 訊 之 管 道 得 以 具 期 待 可 能 性 之 方 式 取 得 上 開 資 訊, 主 管 機 關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4) 針 對 駁 回 申 請 之 決 定, 當 事 人 得 提 起 異 議 及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即 使 駁 回 決 定 係 由 聯 邦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行 政 法 院 法 第 8 節 所 規 範 之 異 議 程 序 仍 應 踐 行 6 權 利 救 濟 (1) 本 法 相 關 之 爭 議, 應 循 行 政 救 濟 途 徑 處 理 (2) 對 於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目 所 定 義 之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之 決 定 不 服 時, 得 依 據 行 政 法 院 法 第 68 條 至 第 73 條 之 異 議 程 序 尋 求 救 濟, 決 定 係 由 聯 邦 最 高 機 關 作 成 時, 亦 同 (3) 申 請 人 認 為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目 所 定 義 之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作 成 之 決 定 未 充 分 滿 足 其 申 請 時, 得 依 據 本 條 第 4 項 請 求 對 於 該 決 定 進 行 複 審 本 條 第 1 項 之 訴 訟 提 起 並 不 以 複 審 之 申 請 為 前 提 申 請 人 不 得 對 於 相 關 機 關 依 據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監 督 行 為 提 起 訴 訟 (4)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否 准 時, 申 請 人 得 於 獲 告 知 否 准 結 果 之 一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目 之 受 申 請 單 位 請 求 複 審 受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複 審 請 求 提 出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複 審 結 果 告 知 申 請 人 (5) 邦 法 對 於 得 向 私 法 人 提 出 環 境 資 訊 請 求 有 特 別 規 定 時, 亦 得 以 邦 法 對 於 相 關 爭 議 為 特 別 權 利 救 濟 規 定 第 21 條 ( 秘 密 審 理 ) 169

170 受 理 訴 願 機 關 及 行 政 法 院 審 理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爭 訟 時, 得 就 該 政 府 資 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進 行 秘 密 審 理 我 國 與 日 本 政 資 法 有 關 救 濟 程 序 分 類 對 照 表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五 章 第 20 條 ( 行 政 救 濟 ) 申 請 人 對 於 政 府 機 關 就 其 申 請 提 供 更 正 或 補 充 政 府 資 訊 所 為 之 決 定 不 服 者, 得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 向 審 查 會 諮 詢 ) 第 十 八 條 : 一 對 公 開 決 定 等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 昭 和 37 年 法 律 第 160 號 ) 為 不 服 申 訴 時, 應 對 該 當 不 服 申 訴 為 裁 決 或 決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除 有 該 當 於 以 下 各 號 之 任 何 一 者 外, 應 向 資 訊 公 開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審 查 會 ( 對 不 服 申 訴 應 為 裁 決 或 決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為 會 計 檢 院 之 首 長 時, 為 其 它 法 律 所 定 之 審 查 會 ) 為 諮 詢 1 不 服 申 訴 為 不 合 法 而 不 受 理 2 以 裁 決 或 決 定 撤 銷 或 變 更 有 關 不 服 申 訴 之 公 開 決 定 等 (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決 定 全 部 公 開 者 除 外 以 下 本 號 及 第 20 條 亦 同 ), 而 公 開 該 當 不 服 申 訴 有 關 行 政 文 書 之 全 部 時 但, 對 該 當 公 開 決 定 有 反 對 意 見 書 提 出 時 除 外 170 日 本 修 正 條 文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 ( 向 審 查 會 諮 詢 ) 第 十 八 條 : 未 修 正 1 未 修 正 2 以 裁 決 或 決 定 撤 銷, 或 變 更 有 關 不 服 申 訴 之 公 開 決 定 等 (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決 定 全 部 公 開 者 除 外 以 下 本 號 及 第 20 條 亦 同 ), 而 公 開 該 當 不 服 申 訴 有 關 行 政 文 書 之 全 部 時 但 對 該 當 公 開 決 定 有 反 對 意 見 書 提 出 時 除 外 二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諮 詢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自 有 關 該 當 諮 詢 之 不 服 申 訴 日 起 至 為 該 當 諮 詢 之 日 止 之 期 間 (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第 21 條 ( 包 含 準

171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章 日本現行條文 日本修正條文 (政府資訊公開法) (政府資訊公開法) 用同法第 46 條之場合)規定 命補正之場合 該當補正所 要期間 不予算入 以下各 項 稱 至 諮 詢 為 止 之 期 間 ) 超過 90 日時 於第 27 條第 1 項之報告上 應記 載至諮詢為止之期間其超 過 90 日之理由 第 21 條(秘密審理) 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 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 開之爭訟時 得就該政 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 行秘密審理 四 救濟途徑教示條款引進我國政資法之必要性 自政府資訊公開法公布生效後 人民對於政府請求資訊提供之要求 已不再 僅是 聽證權 209 參閱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或既存的行政救濟程序的附隨權 利 訴願法第 49 條 行政訴訟法 95 條 亦非侷限僅得針對某特定類型之政府 資訊提出請求 參閱檔案法第 2 條及第 17 條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保障任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 團體 以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 政府資訊 亦即向政府機關請求資訊公開並不須以請求權人為該相關資訊之利害 關係人為前提 而係具有 獨立實體權利 210性質的權利 因此對於依據政府資 訊法申請政府資訊提供而遭否准或限制者 該決定自當屬行政處分 準此意旨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即規定 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 為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此外 前開相關決定既屬行政處分 則自當適用行政程序法中有關 行政處分 之規定 也當然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請參閱湯德宗 行政程序法論 2005 年第 2 版 頁 關於實務見解 請參閱法務部 92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號函 說明之第四點內容 湯德宗 論資訊公開與卷宗閱覽 載於湯德宗 劉淑範主編 2005 行政管制與行政訴訟 2006 年 12 月 148 頁 171

172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六 表明其 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求 在目前行政實務作業上多數通常也予 以遵照辦理 亦即在行政處分書當中記載諸如 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 請於本處 分書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訴願書 先送交... 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 再由... 原處分機關 轉送... 訴願受理機關 審議 等意旨 在涉及政府資訊提供申 請之案件 縱使本研究並未進行實證的統計調查 然而就研究團隊成員中因擔任 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而從參與審議案件中所獲得之經驗 可發現受請求機 關對於政府資訊請求案件所作成之答覆未必視為行政處分 有時甚至與 觀念通 知 相混淆 因此自然未進一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求 給予相對人救濟途徑之教示 或縱使未與 觀念通知 混淆 但也未必確定其決 定為行政處分 或因不明原因逕未給予申請人救濟途徑之教示 而當申請人非熟 稔權利救濟制度之人時 則可能因此無所適從211 儘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 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藉此避免人民不知救濟 途徑與期限而導致權利保護落空 然而無論如何此仍為補漏措施 若從權利保完 善性的角度觀之 建議可將德國環境資訊法第 5 條第 4 項之規定引進我國政府資 訊法當中 以促進受請求機關積極作為 並提供人民更完善之權利保護 211 僅以 新竹縣新埔鎮愛鄉協會因申請調閱監測資料事件 為例 原申請人為新竹縣新埔鎮愛 鄉協會 其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 請求提供附近科技園區相關之水質 地下 水 地面水與土壤之監測紀錄相關資料 惟其申請為環保署予以否准 環署督字第 號函 但由於該否准決定未給予申請人救濟途徑之教示 致使申請人未能明確得知進一步權 利救濟之方式與途徑 此例乃因研究團隊成員曾提供法律上諮詢協助所得知 172

173 第 六 章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研 究 結 論 總 結 第 一 項 審 查 基 準 建 立 之 問 題 本 研 究 團 隊 經 由 上 述 各 章 之 研 究, 對 於 建 立 我 國 政 資 法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之 審 查 基 準, 發 現 有 以 下 之 問 題 : 壹 法 律 規 定 本 身 之 缺 陷 我 國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規 定 相 較 於 德 國 或 日 本 均 過 度 概 括 簡 略 ; 且 因 施 行 之 日 尚 短, 無 法 如 美 國 可 以 依 累 積 判 例 之 方 式, 逐 漸 建 構 出 清 楚 之 要 件, 因 此 常 有 被 濫 用 之 嫌, 此 觀 本 研 究 第 二 章 對 相 關 訴 願 或 訴 訟 案 件 之 分 析 即 得 印 證, 為 我 國 政 資 法 施 行 效 果 不 彰 原 因 之 一 事 實 上 此 亦 為 長 久 以 來 學 者 所 指 摘 之 問 題 再 早 期, 有 某 一 部 分 訴 願 或 訴 訟 案 件 之 判 決 理 由 過 度 簡 略 難 以 自 個 中 發 現 判 斷 之 根 據, 或 得 到 人 民 之 信 服 貳 統 計 資 料 之 欠 缺 統 計 資 料 為 掌 握 現 況 發 現 問 題 及 找 出 解 決 或 預 防 問 題 之 必 要 手 段, 不 問 日 本 德 國 或 美 國 均 對 政 資 法 每 一 年 申 請 案 件 之 件 數 申 請 案 件 之 類 型 准 駁 之 比 例, 及 訴 訟 案 件 統 計 等 均 有 可 參 考 之 數 據 資 料, 讓 政 府 機 關 及 人 民 對 法 施 行 成 效 及 發 展 趨 勢 一 目 瞭 然 但 本 研 究 團 隊 卻 發 現 我 國 完 全 欠 缺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亦 即 各 政 府 機 關 未 進 行 統 計 工 作, 更 欠 缺 彙 整 各 機 關 提 報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後 之 完 整 記 錄, 致 使 政 資 法 施 行 至 今, 其 現 況 全 貌 仍 處 混 沌 未 明 之 狀 態, 更 遑 論 發 現 問 題 參 訴 願 案 例 或 判 決 例 之 未 作 有 體 系 整 理 分 析 此 與 第 二 之 問 題 為 有 因 果 關 係, 而 此 一 問 題 更 牽 涉 及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如 美 國 法 務 省 較 早 前 每 年 有 FOIA 之 overview and guide-line 之 出 版, 將 過 去 至 當 年 度 之 各 法 院 所 做 政 資 法 判 決 要 旨, 依 其 豁 免 公 開 事 由 (exemption) 之 逐 項 規 定 歸 類 整 理, 不 僅 實 務 見 解 之 演 進 脈 絡 清 晰 可 見, 亦 有 建 立 統 一 審 查 基 準 之 功 能 而 近 年 因 電 腦 網 路 之 發 達, 美 國 改 在 其 FOIA 網 頁 上 即 時 公 告 最 新 相 關 之 資 料, 更 方 便 查 詢 而 在 日 本 則 由 其 資 訊 公 開 審 查 會 網 站 公 告 其 對 諮 詢 案 件 之 答 覆 意 見, 亦 有 每 年 之 分 析 與 整 理 ; 再 加 之 財 團 法 人 IAM 發 行 之 季 報, 對 每 三 個 月 之 諮 詢 案 件 及 訴 訟 案 件 均 依 其 政 資 法 之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作 分 類, 並 有 學 者 作 判 決 評 析, 因 此 實 務 見 解 亦 清 楚 呈 現, 方 便 參 考 而 我 國 雖 有 法 務 部 編 印 之 政 府 資 訊 公 法 問 答 暨 解 釋 彙 編, 但 似 非 每 年 出 版, 遠 不 及 日 本 或 美 國 之 快 速 及 方 便 查 詢, 對 建 立 審 查 基 準 所 發 揮 之 功 能 有 限 第 二 項 救 濟 程 序 之 問 題 壹 訴 願 及 訴 訟 救 濟 之 成 功 比 率 低 依 本 研 究 報 告 第 二 章 調 查 所 得,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人 受 否 准 處 分 後, 而 提 起 訴 願 173

174 及 訴 訟 得 到 救 濟 之 比 率 極 低, 究 其 原 因 除 因 前 述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之 事 由 規 定 太 過 概 括, 致 被 誤 用 而 以 駁 回 訴 願 或 訴 訟 外, 恐 怕 最 主 要 之 原 因 在 於, 依 我 國 現 行 之 訴 願 法 及 行 政 訴 訟 法 之 救 濟 程 序, 兩 造 當 事 人 之 地 位 及 資 訊 係 處 於 不 對 等 之 狀 態 係 爭 資 訊 自 始 至 終 均 掌 握 於 被 告 政 府 機 關, 即 便 於 救 濟 程 序 中 亦 不 可 能 閱 覽 卷 宗, 如 何 能 知 悉 被 告 機 關 所 主 張 不 公 開 事 由 為 無 理 由, 精 準 提 出 攻 擊 或 有 力 之 辯 論, 有 高 度 之 困 難 度 再 者, 由 部 分 判 決 中 常 以 原 告 未 舉 證 系 爭 資 訊 為 被 告 所 持 有 或 或 保 有, 抑 或 系 爭 資 訊 之 公 開 利 益 能 達 成 而 駁 回 原 告 之 訴, 對 系 爭 資 訊 內 容 無 從 知 悉 之 原 告 而 言, 成 為 勝 訴 之 最 大 障 礙 貳 訴 願 前 置 之 救 濟 程 序 依 我 國 行 政 訴 訟 法 法 第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人 民 因 中 央 或 地 方 機 關 對 其 依 法 申 請 之 案 件, 予 以 駁 回, 認 為 其 權 利 或 法 律 上 利 益 違 法 受 損 者, 經 訴 願 程 序 後, 得 提 起 請 求 該 機 關 為 特 定 內 容 之 行 政 處 分 ; 因 此 申 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而 受 否 准 處 分 之 申 請 人 須 先 提 起 訴 願 後 始 得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而 實 務 上 卻 常 見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定 撤 銷 原 否 准 公 開 處 分, 要 求 原 處 分 機 關 重 為 處 分, 原 處 分 機 關 再 為 處 分, 又 以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其 他 限 制 公 開 事 由, 仍 為 否 准 公 開 之 處 分, 申 請 人 無 法 得 到 實 際 之 救 濟 ; 資 訊 常 具 有 時 效 性, 適 時 公 開 係 爭 資 訊 始 為 有 用 之 資 訊, 而 如 此 程 序 之 遷 延, 對 申 請 人 之 救 濟 造 成 阻 礙 參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保 護 不 足 依 政 資 法 第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被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涉 及 特 定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之 權 益 者, 應 先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當 個 人 法 人 或 團 體 於 十 日 內 表 示 意 見 此 為 保 護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讓 其 有 機 會 表 達 意 見 外 但 我 國 政 資 法 僅 止 於 給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表 達 意 見 之 機 會, 不 受 該 意 見 之 拘 束 ; 此 時 受 申 請 提 供 之 政 府 機 關 決 定 提 供 係 爭 資 訊 時, 依 同 條 1 項 規 定 須 在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內 為 提 供 係 爭 資 訊 之 決 定, 之 後 即 得 公 開 該 當 資 訊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是 否 有 足 夠 之 時 間 於 知 悉 公 開 之 決 定 後, 提 起 訴 願 或 訴 訟 請 求 救 濟 大 有 疑 問? 而 資 訊 有 一 旦 公 開 及 無 法 回 復 原 狀 之 特 性, 則 此 時 將 造 成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無 法 回 復 之 損 害 第 二 節 建 議 依 據 以 上 檢 討 我 國 政 資 法 規 定 及 實 務 現 況 發 現 之 問 題, 在 參 考 比 較 美 日 及 德 國 之 相 關 政 資 法 規 定 及 制 度 現 況 後, 依 改 善 我 國 現 況 所 需 時 間 之 長 短 提 出 以 下 短 中 及 長 期 建 議 第 一 項 短 期 建 議 一 案 件 登 記 統 計 制 度 之 建 立 : 各 政 府 機 關 於 受 理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即 應 登 記 編 號, 並 做 後 續 處 理 之 追 蹤, 留 存 記 錄 ; 如 有 提 起 訴 願 者 或 訴 訟 者, 其 件 數 訴 願 或 訴 訟 之 結 果 每 年 定 時 公 告 年 度 之 申 請 件 數 決 定 全 部 提 供 部 分 提 供 及 拒 絕 提 供 174

175 之 件 數 統 計 數 字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件 數 及 結 果 之 統 計 二 有 體 系 蒐 集 整 理 訴 願 決 定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由 法 務 部 專 人 定 期 蒐 集 整 理 有 關 政 資 法 案 例, 挑 選 具 有 代 表 性 之 案 例, 將 其 決 定 或 判 決 要 旨, 依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分 項 整 理 編 輯 成 冊, 公 開 販 售 並 提 供 各 政 府 機 關 參 考 三 定 期 邀 請 專 家 撰 寫 判 決 評 析 及 舉 辦 研 討 會 : 於 法 務 部 發 行 之 刊 物 設 置 專 欄,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或 由 部 內 專 責 人 員 撰 寫 判 決 評 析 ; 並 由 法 務 部 每 年 定 期 設 定 主 題, 邀 集 各 機 關 訴 願 委 員 學 者 專 家 舉 辦 政 資 法 之 研 討 會 四 判 斷 基 準 建 立 方 法 : 因 法 務 部 是 我 國 法 務 行 政 的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行 政 院 的 法 律 事 務, 故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法 律 事 務 應 為 法 務 部 所 掌 理 之 業 務, 且 法 務 部 多 數 為 具 有 法 律 專 業 知 識 之 公 務 員, 對 於 訴 願 及 行 政 訴 訟 案 件 之 蒐 集 統 計 較 易 進 行, 為 以 較 短 之 時 間 能 建 立 判 斷 基 準, 本 研 究 團 隊 認 為 先 由 法 務 部 單 一 機 關 進 行 初 步 之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以 為 各 機 關 之 表 率, 並 供 各 機 關 參 考 * 統 計 方 法 建 立 之 SOP 流 程 圖 中 央 機 關 訴 願 案 件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法 務 部 派 專 人 進 行 統 整 各 訴 願 決 定 及 判 決 理 由, 依 政 資 法 十 八 條 一 項 各 款 進 行 分 類 彙 整 法 務 部 就 案 件 統 計 評 析 等 部 分 進 行 編 輯 出 版 專 刊 舉 行 研 討 會 每 年 邀 請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專 題 或 案 例 分 析 並 請 中 央 各 主 管 機 關 之 業 務 負 責 人 員 與 會 參 加 175

176 第 二 項 中 長 期 建 議 一 政 資 法 之 修 正 : 1 第 18 條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更 明 確 訂 出 其 要 件 2 明 定 舉 證 責 任 之 負 擔 : 政 資 法 中 訂 明 應 由 政 府 機 關 就 其 主 張 限 制 公 開 之 理 由 負 舉 證 責 任, 若 未 能 證 明 者 即 應 公 開 該 當 資 訊 法 院 並 得 要 求 被 告 政 府 機 關 提 出 證 據 索 引, 說 明 其 拒 絕 提 供 之 理 由 供 法 院 及 原 告 參 考 3 增 訂 第 三 人 保 護 之 條 款 : 於 政 資 法 第 12 條 增 訂 政 府 機 關 決 定 提 供 資 訊 時, 應 通 知 提 出 意 見 之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且 其 實 施 資 訊 提 供 之 時 間 需 與 其 決 定 之 時 間 至 少 間 隔 兩 周 二 訴 願 前 置 要 件 之 廢 止 : 為 考 慮 救 濟 之 時 效 性, 受 否 准 提 供 或 公 開 決 定 之 申 請 人, 得 不 經 訴 願 程 序, 直 接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三 專 責 審 查 會 之 設 置 : 於 政 府 不 另 設 新 機 關 之 前 提 下, 為 建 立 統 一 之 審 查 基 準, 進 行 有 效 率 之 行 政 救 濟, 於 於 行 政 院 訴 願 委 員 會 中 特 設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案 件 審 議 小 組 專 門 負 責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政 資 法 案 件 之 審 議 或 者 於 行 政 院 下 設 諮 詢 委 員 會, 由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委 員, 接 受 各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所 受 理 之 有 關 政 資 法 案 件 之 諮 詢, 並 提 供 意 見 四 試 擬 出 政 資 法 第 18 條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之 審 查 判 斷 基 準 176

177 政 策 建 議 彙 整 表 表 一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期 程 問 題 點 建 議 說 明 短 期 統 計 資 料 之 欠 各 政 府 機 關 於 受 理 資 訊 公 開 申 案 件 登 記 統 計 制 度 之 建 立 缺 請 案 即 應 登 記 編 號, 並 做 後 續 處 理 之 追 蹤, 留 存 記 錄 ; 如 有 提 起 訴 願 者 或 訴 訟 者, 其 件 數 訴 願 或 訴 訟 之 結 果 每 年 定 時 公 告 年 度 之 申 請 件 數 決 定 全 部 提 供 部 分 提 供 及 拒 絕 提 供 之 件 數 統 計 數 字 訴 願 及 訴 訟 之 件 數 及 結 果 之 統 計 短 期 訴 願 案 例 或 判 決 例 之 未 作 有 體 系 整 理 分 析 1. 由 法 務 部 專 人 定 期 蒐 集 整 理 有 關 政 資 法 案 例, 挑 選 具 有 代 表 性 之 案 例, 將 其 決 定 或 判 決 要 旨, 依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分 項 整 理 編 輯 成 冊, 公 開 販 售 並 提 供 各 政 府 機 關 參 考 2 由 法 務 部 專 人 定 期 蒐 集 整 理 有 關 政 資 法 案 例, 挑 選 具 有 代 表 1. 有 體 系 蒐 集 整 理 訴 願 決 定 行 政 訴 訟 判 決 : 由 法 務 部 專 人 定 期 蒐 集 整 理 有 關 政 資 法 案 例, 挑 選 具 有 代 表 性 之 案 例, 將 其 決 定 或 判 決 要 旨, 依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分 項 整 理 編 輯 成 冊, 公 開 販 售 並 提 供 各 政 府 機 關 參 考 2. 定 期 邀 請 專 家 撰 寫 判 決 評 析 及 舉 辦 研 討 會 性 之 案 例, 將 其 決 定 或 判 決 要 旨, 依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分 項 整 理 編 輯 成 冊, 公 開 販 售 並 提 供 各 政 府 機 關 參 考 中 長 期 審 查 基 準 建 立 之 方 法 建 議 由 法 務 部 建 立 蒐 集 統 計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案 件 之 訴 願 決 定 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審 查 基 準 之 標 準 藉 由 SOP 之 建 立 能 有 系 統 累 積 整 理 第 18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之 實 務 見 解, 以 逐 步 建 立 審 查 基 準 作 業 流 程 ( 參 閱 本 文 )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建 議 修 法 部 分 一 項 各 款 之 修 正 政 資 法 第 一 項 1.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1. 修 法 明 定 相 關 法 律 適 用 之 優 先 順 序 1.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第 2 項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等 規 定 及 法 務 部 函 釋 意 177

178 期 程 問 題 點 建 議 說 明 46 條 第 2 項 間 之 適 用 問 題 2. 與 檔 案 法 間 之 適 用 問 題 2. 建 議 修 正 檔 案 法 中 有 關 提 供 閱 覽 之 規 定 旨, 應 優 先 適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之 規 定 但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間 何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學 說 及 實 務 見 解 歧 異 2. 檔 案 法 中 有 關 申 請 閱 覽 規 定 之 排 除 政 資 法 適 用 造 成 大 多 數 政 府 資 訊 無 法 適 用 政 資 法 予 以 公 開 政 資 法 第 1 款 1. 政 資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開 及 提 供 事 由 過 度 概 括 簡 略, 造 成 誤 解 或 有 被 濫 用 之 虞 經 依 法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秘 密 事 項 或 限 制, 禁 止 公 開 者, 且 因 其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損 害 國 家 安 全 外 交 利 益 之 虞 者 1. 參 考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即 以 多 達 十 七 款 之 事 項 為 規 定 因 此 就 德 國 資 訊 自 由 法 的 規 範 內 容 而 言, 即 使 得 人 民 在 請 求 公 開 此 類 涉 及 國 家 機 密 或 財 政 之 事 項, 即 有 更 具 體 化 的 基 準 可 供 參 考, 而 不 致 落 入 完 全 由 行 政 機 關 自 由 心 證 之 不 確 定 狀 態 中 而 日 本 政 資 法 第 5 條 之 限 制 之 公 開 事 由 中 亦 多 有 定 性 要 件 似 之 規 定 2. 政 府 機 關 固 得 依 據 法 律 授 權 將 政 府 資 訊 核 定 為 國 家 機 密, 然 行 使 裁 量 權 仍 須 謹 守 法 律 授 權 目 的 範 圍 3. 法 規 命 令 之 位 階 原 不 應 高 於 政 資 法, 且 其 刪 除 亦 可 避 免 行 政 機 關 濫 用 4.. 第 一 款 之 法 律 法 規 命 令 國 家 機 密 ; 建 議 細 項 化, 將 依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其 他 法 律 限 制 或 禁 止 公 開 規 定 後, 加 上 被 認 定 有 合 理 理 由 公 開 或 提 供 系 爭 資 訊, 有 使 國 家 安 全 重 要 利 益 或 社 會 秩 序 受 到 侵 害 之 虞 之 要 件 再 將 法 規 命 令 予 以 刪 除 政 資 法 第 3 款 1. 無 涉 洩 漏 決 定 過 程 之 內 部 意 見 溝 通 或 思 辯 材 料 有 關 政 府 機 關 內 部 或 機 關 相 互 間,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決 定 前 之 審 議 過 程 資 訊 或 意 見 交 換, 如 予 以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有 損 害 於 意 見 自 由 1. 清 楚 界 定 出 公 開 與 限 制 公 開 範 圍 2. 政 府 機 關 之 內 部 意 見 或 與 其 他 機 關 間 之 意 見 交 換 等 政 府 資 訊, 如 予 公 開 或 提 供, 因 有 礙 該 機 關 最 後 決 定 之 作 成 且 178

179 期 程 問 題 點 建 議 說 明 事 實 部 分 未 明 確 區 分 2. 內 部 單 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之 規 定 過 渡 廣 泛 交 換 或 民 眾 之 誤 會 或 混 亂 之 虞 者 但 為 保 護 重 要 之 利 益 者, 不 在 此 限 易 滋 困 擾, 例 如 對 有 不 同 意 見 之 人 加 以 攻 訐, 自 應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惟 對 公 益 有 必 要 者, 自 不 在 限 制 範 圍 之 列, 以 求 平 衡 強 調 本 款 規 定 之 準 備 文 件, 應 係 指 政 府 機 關 作 成 意 思 決 定 前, 內 部 思 考 辯 論 過 程 中 之 各 種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文 件 據 此, 申 請 人 申 請 原 處 分 機 關 提 供 之 文 件 內 容 為 單 純 之 事 實 敘 述, 而 非 思 辯 過 程 中 之 意 見 溝 通 及 討 論, 自 不 應 依 本 款 規 定 拒 絕 申 請 3. 制 定 會 議 記 錄 統 一 格 式, 可 以 避 免 該 當 機 關 以 未 有 會 議 記 錄 為 由 拒 絕 公 開 因 資 公 法 第 7 條 第 3 項 有 關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紀 錄, 其 審 議 議 案 之 案 由 議 程 決 議 內 容 及 出 席 會 議 成 員 名 單, 係 以 公 開 為 原 則, 故 其 它 會 議 記 錄 似 亦 可 參 酌 前 項 規 定, 將 其 列 為 表 格 供 為 應 填 寫 之 會 議 記 錄 以 保 障 會 議 記 錄 一 定 程 度 之 公 開 4.. 明 定 出 意 見 或 案 件 基 礎 事 實 應 予 公 開 5. 會 議 紀 錄 部 分 要 求 各 機 關 有 統 一 格 式, 必 要 記 錄 項 目, 使 不 致 造 成 機 關 間 之 會 議 紀 錄 落 差 過 大 政 資 法 第 4 款 1. 再 加 一 較 明 確 之 要 件 : 對 以 後 參 考 日 本 政 資 法 同 類 規 定 之 要 件 何 謂 公 開 或 提 供 將 對 實 施 目 的 造 成 困 難 妨 害 者 之 語 意 不 清 同 類 業 務 實 施 目 的 之 達 成, 造 成 困 難 或 妨 害 者 政 資 法 第 6 款 有 關 得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之 資 料 ( 包 為 配 合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故 本 法 1. 與 隱 私 權 保 括 與 其 它 資 料 比 對 組 合 後 得 以 亦 將 個 人 識 別 型 資 料 保 護 原 則 其 公 開 護 範 圍 不 易 界 定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之 資 料 ) 但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第 16 條 規 定 得 為 特 否 亦 應 與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一 致 179

180 期 程 問 題 點 建 議 說 明 2. 隱 私 權 適 用 定 目 的 外 利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公 務 員 之 效 力 不 同 於 一 般 民 眾 180

181 表 二 救 濟 制 度 之 改 進 期 程 問 題 點 建 議 說 明 短 期 各 機 關 審 查 基 準 不 一 1. 於 政 府 不 另 設 新 機 關 之 前 提 下, 為 建 立 統 一 之 審 查 基 準, 進 行 有 效 率 之 行 政 救 濟 中 長 期 訴 願 及 訴 訟 救 濟 之 勝 訴 比 率 低 參 考 美 國 及 日 本 立 法 例 政 資 法 中 訂 明 應 由 政 府 機 關 就 其 主 張 1. 明 定 舉 證 責 任 之 負 擔 2. 明 定 被 告 機 關 應 提 出 證 據 索 引 限 制 公 開 之 理 由 負 舉 證 責 任, 若 未 能 證 明 者 即 應 公 開 該 當 資 訊 法 院 並 得 要 求 被 告 政 府 機 關 提 出 證 據 索 引, 說 明 其 拒 絕 提 供 之 理 由 供 法 院 及 原 告 參 考 中 長 期 資 訊 第 三 人 保 護 不 足 於 政 資 法 第 12 條 增 訂 政 府 機 關 決 定 提 供 資 訊 時, 應 通 知 提 出 意 增 訂 第 三 人 保 護 之 條 款 加 強 第 三 人 提 出 意 見 之 時 間 見 之 資 訊 關 係 人 之 第 三 人, 且 其 實 施 資 訊 提 供 之 時 間 需 與 其 決 定 之 時 間 至 少 間 隔 兩 周 中 長 期 訴 願 前 置 之 救 濟 程 序 1. 受 否 准 提 供 或 公 開 決 定 之 申 請 人, 得 不 經 訴 願 程 序, 直 接 提 起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2. 於 行 政 院 訴 願 委 員 會 中 特 設 政 1. 訴 願 前 置 之 自 由 選 擇 制 度 2. 專 責 審 查 會 之 設 置 3. 為 考 慮 救 濟 之 時 效 性 4. 參 酌 日 本 之 立 法 府 資 訊 公 開 案 件 審 議 小 組 專 門 負 責 中 央 政 府 各 機 關 政 資 法 案 件 之 審 議 或 者 於 行 政 院 下 設 諮 詢 委 員 會, 由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委 員, 接 受 各 中 央 政 府 機 關 訴 願 審 議 委 員 會 所 受 理 之 有 關 政 資 法 案 件 之 諮 詢, 並 提 供 意 見 中 長 期 政 資 法 施 行 狀 況 不 透 明 增 訂 各 機 關 每 年 度 應 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件 數, 否 准 件 數 否 藉 由 外 部 民 眾 或 與 論 之 監 督, 讓 政 府 落 實 本 法 之 施 行 准 事 由 訴 願 訴 訟 件 數 之 統 計 資 料, 提 出 於 行 政 院, 由 行 政 院 長 向 國 會 報 告, 並 公 開 長 期 第 三 人 審 議 諮 詢 於 行 政 院 下 設 置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1. 增 進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救 濟 之 效 率 及 事 181

182 期 程 問 題 點 建 議 說 明 機 關 之 建 立 諮 詢 及 審 議 委 員 會 任 務 : 1. 對 政 府 公 開 資 訊 政 策 提 出 意 見 及 諮 詢 2.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與 立 法 研 究 3. 審 議 中 央 二 級 行 政 機 關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訴 願 案 件 組 織 : 由 行 政 院 長 任 命 5~9 人 之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擔 任 委 員, 任 期 兩 年, 不 得 連 任 運 作 方 式 : 採 合 議 制, 委 員 互 選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每 月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權 之 統 一 2. 參 考 日 本 及 德 國 之 立 法, 第 三 人 審 查 機 關 之 建 立 為 各 國 之 趨 勢 182

183 表三 審查基準之試擬 為使實務判斷時方便操作及建立統一判斷基準 本研究團隊參酌我國各行政 法院判決例之判決理由及美國 德國與日本之立法例與判例實務 就我國政資法 第 18 條 1 項較常用之限制公開及提供事由之規定 試擬出判斷基準供參考 如 下表所示: 審查基準之試擬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政資法第一項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 政資法第一項第一款 1.指定該當機密之根據為何 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 2.是否依法定程序指定為機密 他法律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 3.是否有保密之必要-亦即公開會造成國家安全 外交關係 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軍事國防等受到威脅 或不良之影響 例如:軍事合作演習計畫 外交談判資料 政資法第一項第二款 1.為舉發或防止犯罪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礙 犯 罪 之 偵 2.調查技術或合法具體之調查計畫 查 追訴 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3.有關個別要件調查之存在或性質之資料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 4.秘密情報源之資料 害他人生命 身體 自由 財 5.調查程序之著手或準備資料 產者 6.公開得合理預見對行刑設施安全造成妨害之資料 政資法第一項第三款 1.為審議檢討過程之資料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 2.公開將妨礙意見之自由交換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3.資訊過早公開將引起人民之誤解或社會恐慌 混亂 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 4.保護客體僅限於意見而不及於事實 開或提供之 一 符合以下要件得豁免公開 1. 會議記錄: (1) 合議制機關之決策過程會議記錄 (2) 非合議制機關之審議委員發言內容 (3) 具連續性政策審議資訊而未為最終決定之資訊 2. 委請專業人士以不公開方式評量評分之意見 3. 特定案件之內部簽辦文件及承辦人姓名 二 對公益有必要之判斷 1.以 限制資訊公開所保護思辨過程 與 公開該當資訊所 183

184 審查基準之試擬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達成之公共利益 作比較衡量 2.其舉證責任應由行政機關負擔之 政資法第一項第四款 1.公開將使調查機關難以掌握正確事實或難以發現不當或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 管理 違法行為 檢 (調) 查 取締等業務 而 2.公開將損害以後同種類監督 考察施行之實效 取得或製作監督 管理 檢 (調) 查 取締對象之相關資 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 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政資法第一項第五款 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 為之考試 檢定或鑑定等有關 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 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政資法第一項第六款 所為隱私 係指個人之思想 病歷 身體之特徵 健康狀 公 開 或 提 供 有 侵 害 個 人 隱 態 家族構成 學歷 職歷 住所 所屬團體 財產所得 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 等 得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中 被合理認為通常不欲為他 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 人所知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 不在此限 政資法第一項第七款 營業秘密 包括與企業經營有關而非公開之事實 狀況及 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過程 僅為有限人員所知悉 即依企業主之意思及為保障 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其公 其正當利益 而應為機密者 例如收支 計算 投資計畫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 法人 營運計畫 行銷通路 顧客名單 技術 knowhow 等 或團體之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 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 不在此限 政資法第一項第八款 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 理 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 184

185 審查基準之試擬 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 損其價值之虞者 政資法第一項第九款 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 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 營上之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 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有關第三款之公益裁量之公 一 須將限制公開或提供該資訊所保護之利益與公開該資 開 及第六款 第七款但書之 訊所達成公共利益進行利益比較衡量 於後者優於前者 適用 時 即得公開 二 須將限制公開或提供該資訊所保護之利益或權利與公 開該資訊所保護之人民生命 身體 健康利益進行比較衡 量 於後者優越於前者應受保護時 即得公開該當資訊 185

186 表 四 期 末 報 告 審 查 會 回 應 彙 整 表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研 究 團 隊 回 應 林 委 員 三 欽 針 對 就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 條 提 出 審 查 基 準 已 制 作 添 附 於 第 六 章 結 論 之 建 立 方 法 : 未 來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案 件 應 妥 適 整 理 分 類 依 據 否 准 之 理 由 予 以 歸 類 研 究 此 一 構 想 極 佳, 研 究 團 隊 本 次 也 跨 出 第 一 步 ; 不 過 為 了 提 供 及 時 需 求, 本 人 附 和 林 素 鳳 老 師 的 意 見, 請 團 隊 後 續 針 對 目 前 所 已 經 檢 視 過 的 案 例, 就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之 爭 點, 提 出 一 些 審 查 基 準 的 雛 形, 以 供 未 來 案 件 的 參 考 針 對 救 濟 制 度 部 分 : 本 計 畫 主 張 廢 除 資 訊 公 開 事 件 因 政 府 資 訊 之 公 開 事 件 具 有 時 效 性, 若 一 律 居 訴 願 前 置 主 義 但 德 日 等 國 之 所 以 使 資 訊 公 開 事 須 經 由 訴 願 程 序, 是 否 有 失 去 公 開 資 訊 意 義 之 件 免 經 訴 願, 恐 係 因 其 有 資 訊 保 護 官, 或 其 設 有 復 虞, 並 非 無 討 論 之 空 間, 本 研 究 案 並 非 主 張 完 審 制 度 等 配 套 制 度 我 國 目 前 若 未 備 有 相 關 配 套 措 全 廢 除 訴 願 前 置, 而 是 採 較 具 彈 性 之 制 度, 當 施, 是 否 得 於 政 府 資 訊 案 件 逕 自 廢 除 訴 願 前 置 主 當 事 人 ( 原 告 ) 選 擇 是 否 經 訴 願 程 序 義, 請 斟 酌 研 究 報 告 中 已 突 顯 出 在 行 政 訴 訟 中 當 事 人 資 訊 不 請 參 閱 修 正 結 論 之 補 充 對 等 此 一 問 題, 蓋 因 政 府 資 訊 本 就 在 政 府 機 關 手 中, 當 事 人 無 從 知 悉 該 資 訊 之 存 在 與 否 或 內 容, 更 無 法 舉 證 該 資 訊 是 否 具 備 本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之 情 形 研 究 團 隊 已 提 出 舉 證 責 任 之 倒 置 之 構 想, 此 部 分 或 許 可 在 結 論 時 更 加 具 體 有 關 本 法 秘 密 審 理 制 度 之 改 進, 亦 可 在 結 論 多 加 著 已 參 酌 審 查 委 員 之 建 議 墨 林 委 員 秀 蓮 第 11 頁 的 表 格 與 第 13 頁 以 下 的 統 計 數 據 結 果 並 不 因 為 本 研 究 統 計 公 開 件 數 係 以 第 18 條 1 項 條 款 一 致, 以 行 政 院 為 例, 在 第 11 頁 統 計 最 近 5 年 政 為 對 象 與 請 求 案 件, 最 後 因 援 用 其 它 事 由 ( 例 如 府 資 訊 公 開 案 件 之 總 數 為 24 件, 但 在 第 13 頁 合 計 以 檔 案 法 或 其 它 法 令 規 定 ) 以 否 准 公 開, 故 兩 者 駁 回 部 分 公 開 公 開 僅 有 15 件 ; 又 經 濟 部 在 第 統 計 數 字 不 一 致 11 頁 之 統 計 結 果 共 有 6 件, 但 在 第 13 頁 合 計 僅 有 3 件, 其 原 因 為 何? 如 統 計 標 的 不 同, 宜 於 表 上 說 明 第 20 頁 最 後 一 行 :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與 政 府 資 按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87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訊 公 開 法 何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學 說 及 實 務 見 解 歧 異 就 我 所 知, 湯 大 法 官 與 本 部 之 見 解 均 認 為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應 優 先 適 用, 則 是 否 可 敘 明 學 說 及 實 務 歧 異 之 見 解 內 容 為 何? 第 30 頁 之 訴 願 係 採 購 契 約 應 否 限 制 或 不 予 公 開, 係 考 量 本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為 審 核 標 準, 但 採 購 契 約 為 固 定 之 契 約 範 本, 其 內 容 是 否 有 涉 及 營 業 上 秘 密 事 項, 不 無 疑 義? 第 44 頁 第 7 行 若 從 體 系 性 解 釋 出 發, 應 解 為 彈 劾 案 在 未 經 移 付 懲 戒 機 關 前, 監 察 院 為 享 有 公 開 與 否 之 裁 量 權, 但 反 之, 若 已 移 付 懲 戒 機 關, 則 享 有 公 開 與 否 之 裁 量 權 似 乎 指 同 一 件 事, 語 意 上 建 請 再 斟 酌 第 44 頁, 國 家 機 密 須 依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核 定, 又 依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第 39 條 規 定, 於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施 行 前, 依 其 他 法 令 核 定 之 國 家 機 密, 應 於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重 新 依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核 定, 是 以 並 無 授 權 或 視 為 國 家 機 密 然 監 察 結 果 或 許 為 一 般 公 文 依 法 應 予 保 密 之 情 形 第 53 頁 第 54 頁 人 民 申 請 提 供 86 年 之 醫 院 評 鑑 之 資 料, 係 以 本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政 府 實 際 監 督 管 理 檢 ( 調 ) 查 為 由 駁 回 申 請 惟 如 評 鑑 取 締 之 監 督 管 理 作 業 已 完 成, 是 否 仍 宜 以 本 款 規 研 究 團 隊 回 應 條 之 間, 何 者 應 優 先 適 用? 本 研 究 認 為 應 深 入 檢 討 與 研 究 例 如, 法 務 部 法 律 決 字 第 號 函 釋 要 旨 略 以, 關 於 申 請 人 申 請 提 供 旨 揭 之 資 訊, 非 屬 行 政 程 序 進 行 中 之 申 請 閱 覽 卷 宗, 自 無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屬 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等 法 律 規 定 審 酌 之 範 疇 即 涉 及 出 行 程 法 第 46 條 規 定 之 卷 宗, 與 政 資 法 規 定 之 政 府 資 訊 兩 者 之 間 界 定 與 區 別 之 標 準 與 問 題 惟 此 尚 非 本 研 究 之 重 點, 故 僅 於 第 20 頁 提 出 此 一 問 題, 並 期 待 各 該 實 務 見 解 能 有 具 體 之 判 斷 標 準 與 說 明 本 件 確 如 審 查 委 員 所 指, 採 購 契 約 為 固 定 之 契 約 範 本, 其 內 容 是 否 有 涉 及 營 業 上 秘 密 事 項, 不 無 疑 義? 本 件 經 濟 部 訴 願 決 定 逕 認 政 府 機 關 簽 訂 之 書 面 契 約, 如 與 公 共 工 程 有 關, 即 屬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3 條 之 範 疇 不 無 欠 缺 理 由 構 成 之 弊 此 點 實 即 本 研 究 按 餘 地 30 頁 評 析 部 分 所 質 疑 者 當 中 有 筆 誤 之 處, 已 修 正 為 若 從 體 系 性 解 釋 出 發, 應 解 為 彈 劾 案 在 未 經 移 付 懲 戒 機 關 前, 監 察 院 未 為 享 有 公 開 與 否 之 裁 量 權, 感 謝 指 正 已 參 酌 審 查 委 員 之 意 見 1. 已 將 事 實 敘 述 完 整, 被 請 求 公 開 資 料 包 括 評 鑑 委 員 名 單 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有 如 此 之 判 斷 2. 評 鑑 結 束 後 是 否 仍 限 制 公 開 之 問 題 已 於 該 187

188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定 限 制 公 開 或 不 予 提 供? 范 姜 : 是 評 鑑 委 員 的 名 單, 但 在 日 本 也 有 點 爭 執, 也 不 是 評 鑑 結 束 就 公 開, 日 本 是 如 果 以 後 不 做 相 同 的 評 鑑, 就 可 以 公 開 如 果 是 做 相 同 的 評 鑑, 就 不 能 公 開 林 委 員 : 評 鑑 名 單 是 否 用 這 款, 仍 有 斟 酌 之 空 間 又 僅 閱 讀 本 研 究 報 告, 似 無 法 得 知 其 要 的 資 料 是 評 鑑 名 單, 而 僅 得 知 研 究 報 告 贊 同 此 判 決 之 結 論,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仍 應 將 各 個 案 件 之 事 實 敘 述 完 整 頁 作 補 充 論 述 研 究 團 隊 回 應 第 58 頁, 倒 數 第 三 行 此 判 決 理 由 之 前 提 顯 然 認 定 個 人 圖 像 為 隱 私, 並 非 全 無 爭 執 之 餘 地 則 研 究 團 隊 似 認 個 人 圖 像 非 隱 私? 范 姜 : 如 為 肖 像, 會 涉 及 釋 字 第 689 號, 是 否 為 隱 私, 爭 議 很 大, 這 是 一 個 值 得 深 思 的 問 題 第 147 頁 以 下 之 表 格 把 德 國 與 我 國 的 制 度 做 一 個 對 照 表, 但 無 日 本 之 制 度 建 議 該 表 可 納 入 日 本 之 制 度 范 姜 : 其 實 附 錄 有 日 本 制 度 的 翻 譯 本 研 究 報 告 之 目 的 其 實 希 望 就 本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訂 一 個 各 款 裁 量 基 準 的 行 政 規 則, 可 否 擬 一 個 條 文 出 來? 王 委 員 仁 越 本 判 決 主 要 理 由 係 認 為 係 予 照 片 為 當 事 人 自 己 公 開 於 網 頁 上, 故 無 隱 私 之 問 題, 但 如 肖 像 之 個 人 資 料, 即 無 隱 私 之 問 題 已 制 作 ( 請 參 閱 ) 參 閱 第 六 章 表 三 報 告 第 202 頁 表 格 第 3 列 建 議 欄 第 1 點, 是 否 增 列 改 採 自 由 選 擇 主 義, 請 參 酌 另 建 議 第 2 點 專 責 審 查 會 之 設 置 部 分, 其 說 明 欄 部 分 並 未 具 體 指 明 運 作 方 式, 建 請 酌 予 補 充 報 告 第 202 頁 表 格 第 3 列 建 議 欄 第 1 點, 是 否 增 列 改 採 自 由 主 義, 請 參 酌 另 建 議 第 2 點 專 責 審 查 會 之 設 置 部 分, 其 說 明 欄 部 分 並 未 具 體 指 明 運 作 方 式, 建 請 酌 予 補 充 已 於 建 議 表 上 第 3 項 加 上 理 由 說 明, 請 參 酌 1. 已 於 建 議 欄 加 入 理 由 說 明 2. 已 於 建 議 欄 加 入 理 由 說 明 李 科 長 世 德 188

189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方 才 多 位 委 員 建 議 研 究 團 隊 試 擬 本 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各 款 審 查 基 準 條 文, 在 時 間 有 限 的 情 況, 可 參 考 本 案 需 求 書, 在 第 四 章 第 四 節 評 估 我 國 建 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判 斷 基 準 之 可 行 性 及 建 置 方 法 與 方 向, 包 括 判 斷 基 準 係 由 單 一 機 關 統 一 建 立 或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建 立? 其 利 弊 與 建 議 為 何? 又 單 一 機 關 或 各 機 關 自 行 訂 定, 其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模 式 為 何? 建 議 可 把 第 147 頁 之 表 格 整 理 我 國 德 日 美 相 對 應 之 規 定 與 解 釋 第 五 章 第 四 節 : 我 國 資 訊 公 開 行 政 救 濟 制 度 之 改 進 研 析 如 無 需 修 法 因 應, 研 究 如 合 提 升 實 效 性 及 改 善 方 式 及 其 配 套 制 度 規 劃 : 如 需 修 法 因 應, 則 提 出 具 體 修 正 條 文 建 議 ( 例 如 研 究 團 隊 發 現 現 在 並 不 存 在 第 三 人 救 濟 制 度, 需 修 法 因 應, 則 提 出 具 體 修 正 條 文 ) 林 素 鳳 委 員 本 研 究 計 畫 如 由 題 目 以 觀, 應 包 含 內 容 關 於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兩 重 要 部 分 :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之 建 立 及 救 濟 程 序 之 改 進 研 究 團 隊 分 別 就 此 二 主 題 撰 寫 美 國 德 國 及 日 本 之 制 度 概 況 與 實 務 情 形, 企 圖 以 整 理 各 國 相 關 基 準 與 救 濟 制 度 特 色, 以 提 出 我 國 判 斷 基 準 及 救 濟 制 度 之 建 議 但 由 歷 次 審 查 會 議 討 論 可 知, 就 前 者 之 建 立 審 查 基 準 而 言, 委 託 機 關 之 真 意 似 希 望 研 究 團 隊 提 供 外 國 關 於 審 查 基 準 機 制 之 建 立 之 資 訊 並 研 究 如 何 建 立 我 國 之 機 制, 合 先 說 明 關 於 建 立 限 制 公 開 或 提 供 事 由 審 查 基 準 之 機 制 以 我 國 目 前 運 作 狀 況, 參 考 案 例 幾 無, 如 以 本 國 累 積 之 案 例, 確 實 尚 難 整 理 而 建 立 各 款 審 查 基 準, 固 能 理 解, 且 不 論 基 準 之 建 立, 至 少 應 提 出 機 制 建 立 之 可 行 方 向 但 研 究 報 告 第 144 頁 至 第 156 頁 之 表 格 189 研 究 團 隊 回 應 由 各 機 關 建 立 判 斷 基 準 : 優 點 : 各 機 關 可 依 據 自 己 所 保 有 資 訊 之 特 性 建 置 適 用 之 判 斷 基 準, 在 建 立 方 法 上 較 容 易 缺 點 : 各 機 關 有 無 時 間 或 專 業 知 識 建 立 判 斷 基 準 恐 有 疑 慮, 且 易 發 生 同 性 質 資 訊 因 各 機 關 判 斷 基 準 之 不 一 致 而 發 生 是 否 公 開 結 果 之 歧 異 由 單 一 機 關 建 立 判 斷 基 準 : 優 點 : 判 斷 基 準 統 一 單 純 化, 適 用 上 不 易 發 生 歧 異 缺 點 : 無 法 因 應 各 機 關 之 特 性 及 需 求, 決 定 是 否 公 開 資 訊 參 閱 第 五 章 之 表 格 已 於 第 六 章 政 策 建 義 表 上 回 應 已 於 結 案 報 告 第 六 章, 審 查 基 準 之 試 擬 已 於 結 案 報 告 書 中 補 充

190 審 查 委 員 意 見 整 理, 與 標 題 擬 定 我 國 可 行 之 方 法 存 在 相 當 落 差, 內 容 上 仍 須 加 強, 明 確 提 出 我 國 和 理 可 行 之 機 制 建 立 途 徑 關 於 救 濟 程 序 之 改 進 第 191 頁 至 第 195 頁 之 整 理, 與 標 題 擬 定 我 國 改 進 之 方 法 依 然 存 在 極 大 落 差, 顯 示 團 隊 仍 未 有 構 思 完 整 之 結 果 意 見, 宜 再 補 強 救 濟 程 序 之 可 行 建 議 例 如 分 別 就 申 請 人 及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之 權 利 關 照, 分 別 提 擬 適 當 之 管 道 關 於 附 錄 之 外 文 中 譯 法 條, 建 議 再 就 用 字 遣 詞 稍 加 斟 酌 修 辭, 盡 量 符 合 法 律 條 文 之 用 語 與 格 式 當 然, 因 法 制 與 用 語 之 不 同, 或 難 找 出 完 全 契 合 之 用 詞 ( 或 以 加 上 說 明 之 方 式 處 理 ), 宜 盡 量 避 免 我 國 法 令 用 語 上 難 以 理 解 之 字 詞 研 究 團 隊 回 應 已 於 結 案 報 告 書 中 補 充 已 參 酌 審 查 委 員 之 意 見 190

191 參 考 書 目 一 中 文 法 規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立 法 沿 革, 立 法 院 公 報, 立 法 院 公 報 處 編 印 一 讀 94 卷 10 期 3392 號 頁 5~5 委 員 會 審 查 94 卷 17 期 3399 號 頁 307~ 卷 25 期 3407 號 二 冊 頁 243~260 廣 泛 討 論 94 卷 34 期 3416 號 頁 68~90 94 卷 37 期 3419 號 頁 199~ 卷 40 期 3422 號 頁 254~ 卷 75 期 3457 號 頁 91~94 逐 條 討 論 94 卷 75 期 3457 號 一 冊 頁 94~100 三 讀 94 卷 75 期 3457 號 一 冊 頁 100 二 外 文 法 規 ( 一 ) 美 國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of 1966( 簡 稱 : FOIA) 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Amendments of 1996( 簡 稱 : E-FOIA) ( 二 ) 德 國 Informationsfreiheits gesetz: IFG 1. Gesetz zur Regelung des Zugangs zu Informationen des Bundes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簡 稱 :IFG) 2. Umweltinformationsgesetz ( 簡 稱 :UIG) ( 三 ) 日 本 : 行 政 機 関 の 保 有 する 情 報 の 公 開 に 関 する 法 律 ( 簡 稱 : 情 報 公 開 法 ) 191

192 1999 年 5 月 7 日 制 定,5 月 14 日 公 布 三 圖 書 宇 賀 克 也, 新 情 報 公 開 法 の 逐 條 解 說, 有 斐 閣,2006 年 5 月 松 井 茂 記, 情 報 公 開 法, 有 斐 閣,2001 年 情 報 公 開 制 度 改 善 のポイント,IAM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センター 編 集, 東 京 :ぎょう せい,2006 年 阿 部 泰 隆, 論 争. 提 案 = 情 報 公 開, 日 本 評 論 社,1997 年 10 月 四 期 刊 論 文 ( 一 ) 中 文 王 毓 正, 軍 事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揭 露 之 法 律 問 題 研 究 -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相 關 法 制 之 比 較 分 析 為 中 心 -, 全 國 律 師, 第 14 卷 11 期,2010 年 11 月 王 毓 正, 從 奧 爾 胡 斯 公 約 檢 視 我 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制 中 民 眾 參 與 之 規 範, 公 共 行 政 學 報, 第 35 期,2010 年 6 月, 頁 傅 玲 靜, 簡 介 德 國 2005 年 環 境 資 訊 法 及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之 適 用, 全 國 律 師, 第 14 卷 11 期,2010 年 11 月 林 三 欽,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執 行 保 障 與 救 濟 制 度 以 台 灣 與 德 國 法 制 之 比 較 為 中 心, 東 吳 公 法 論 叢, 第 3 卷,2010 年 7 月 謝 碩 駿,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在 德 國 的 憲 法 基 礎, 法 學 新 論, 第 3 期,2008 年 10 月 謝 碩 駿,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中 的 資 訊 被 動 公 開,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29 期,2009 年 6 月 1 日, 頁

193 林 素 鳳, 請 求 政 府 機 關 提 供 會 計 資 訊,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97 期,2010 年 11 月, 頁 林 素 鳳, 資 訊 公 開 ( 提 供 ) 或 閱 覽 卷 宗,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91 期,2010 年 5 月, 頁 8-9 林 素 鳳, 卷 宗 閱 覽 之 請 求 與 救 濟,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89 期,2010 年 3 月, 頁 林 素 鳳, 我 國 與 日 本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之 比 較,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學 論 集, 第 12 期, 2007 年 4 月, 頁 林 素 鳳,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初 探, 月 旦 法 學, 第 136 期,2006 年 8 月, 頁 林 素 鳳, 首 長 特 別 費 等 資 訊 之 公 開,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第 82 期,2009 年 8 月, 頁 范 姜 真 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與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 以 日 本 之 學 說 及 實 務 見 解 為 主,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第 100 期,2007 年 12 月, 頁 1-56 范 姜 真 媺, 個 人 資 訊 之 公 開 請 求,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第 99 期,2007 年 10 月, 頁 范 姜 真 媺, 日 本 資 訊 公 開 法 有 關 個 人 資 訊 之 保 護, 銘 傳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6 期, 2006 年 6 月, 頁 范 姜 真 媺, 日 本 資 訊 公 開 法 救 濟 程 序 之 探 討, 東 吳 法 律 學 報, 第 17 卷 第 1 期, 2005 年 8 月, 頁 范 姜 真 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與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之 交 錯 適 用, 銘 傳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4 期,2005 年 6 月, 頁 范 姜 真 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與 營 業 秘 密, 銘 傳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2 期,2004 年 6 193

194 月, 頁 1-27 范 姜 真 媺, 政 府 機 關 意 思 決 定 作 成 前 之 資 訊 公 開 - 以 美 國 FOIA 為 主, 法 學 叢 刊, 第 187 期,2002 年 7 月, 頁 范 姜 真 媺, 國 家 機 密 與 知 的 權 利, 律 師 雜 誌, 第 266 期,2001 年 11 月, 頁 范 姜 真 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與 個 人 隱 私 之 保 護, 法 令 月 刊, 第 52 卷 第 5 期,2001 年 5 月, 頁 陳 美 伶, 現 行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及 其 落 實, 研 考 雙 月 刊, 第 247 期,2005 年 6 月, 頁 湯 德 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比 較 評 析,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學 論 叢, 第 35 卷 第 6 期, 2006 年 11 月, 頁 湯 德 宗 ; 翁 宸 隃 ; 姜 玉 美 ; 楊 謹 瑜 ; 王 俊 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解 析, 日 新 司 法 年 刊, 第 8 期,2008 年 7 月, 頁 李 建 良, 德 國 環 境 行 政 法 上 的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月 旦 法 學 雜 誌,2002 年 8 月, 第 87 期 李 建 良, 行 政 訴 訟 實 務 十 年 掠 影 ( 二 年 ~ 二 一 年 ),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82 期,2010 年 07, 頁 張 耀 中, 論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對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之 影 響 -- 以 美 日 為 例, 科 技 法 律 透 析,23 卷 2 期,2011 年 2 月 15 日, 頁 紙 野 健 二, 劉 宗 德 譯, 日 本 之 行 政 統 制, 法 學 新 論, 第 30 期,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1 年 6 月, 頁 1-12 藤 田 宙 靖, 劉 宗 德 譯, 二 四 年 行 政 事 件 訴 訟 法 修 正 對 日 本 行 政 法 理 論 及 實 務 之 影 響, 法 學 新 論, 第 27 期,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12 月, 頁 1-22 山 本 隆 司, 劉 宗 德 譯, 試 論 日 本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之 修 正, 法 學 新 論, 第 25 期, 194

195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8 月, 頁 1-20 米 丸 恒 治, 劉 宗 德 譯, 公 私 協 力 與 私 人 行 使 權 力 私 人 行 使 行 政 權 限 及 其 法 之 統 制,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73 期,2009 年 10 月, 頁 陳 仲 嶙, 從 資 訊 公 開 法 制 之 理 念 談 人 民 申 請 政 府 機 關 提 供 資 訊 之 救 濟 -- 評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6 年 度 訴 字 第 495 號 判 決, 法 令 月 刊,61 卷 7 期,2010 年 7 月, 頁 馮 倉 寶, 不 利 人 民 監 督 的 司 法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從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下 之 法 院 判 決 為 例, 司 法 改 革 雜 誌, 第 78 期,2010 年 5 月, 頁 李 惠 宗,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上 的 請 求 權 台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十 六 年 度 訴 字 第 四 九 五 號 判 決 評 析, 月 旦 裁 判 時 報, 第 1 期, 2010 年 2 月, 頁 尤 伯 祥, 論 黑 色 巨 塔 的 秘 密 閱 卷 與 資 訊 公 開,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第 175 期,2009 年 12 月, 許 育 典, 大 學 自 治 與 程 序 基 本 權 --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九 七 年 度 訴 字 六 九 九 號 判 決 評 析, 台 灣 法 學 雜 誌, 第 130 期,2009 年 6 月 15 日, 頁 紀 振 清,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制 定 與 開 展, 軍 法 專 刊,54 卷 5 期,2008 年 10 月, 頁 郭 大 榮 ; 周 靜 幸, 從 美 國 經 驗 探 討 我 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機 制 改 革 之 芻 議, 國 會 月 刊, 7 卷 37 期,2008 年 7 月, 頁 梁 學 政, 論 我 國 資 訊 公 開 紛 爭 解 決 機 制, 中 央 警 察 大 學 法 學 論 集, 第 14 期,2008 年 4 月, 頁 ( 二 ) 外 文 岩 橋 健 定, 情 報 公 開 法 18 条 ~36 条 不 服 申 し 立 て 情 報 公 開 訴 訟,ジュリスト, 第 1156 期,1999 年 6 月, 頁

196 藤 田 宙 靖, 情 報 公 開 法 施 行 一 年 を 振 り 返 ってー 情 報 公 開 審 査 会 委 員 としての 経 験 からー 平 成 14 年 7 月 12 日, 法 務 省 仙 台 法 務 局 における 講 演 藤 原 静 雄, 比 較 のなかの 情 報 公 開 法 要 綱 案, 法 律 時 報, 第 69 卷 第 1 期,1997 年, 頁 29 Berger/Roth/Scheel,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Kommentar, Bohne, M.,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 und der Anspruch von Datenbankbetreibern auf Zugang zu Gerichtsentscheidungen, NVwZ Butt, Erweiterter Zugang zu behördlichen Umweltinformationen - Die neue EG-Umweltinformationsrichtlinie, NVwZ 2003, S Jastrow/Schlatmann,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Kommentar, Kloepfer, M., Informationsrecht, Kloepfer/Greve, Das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und der Schutz von Betriebs- und Geschäftsgeheimnissen, NVwZ 2011, S Matthes, Das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Redelfs, M. Informationsfreiheit: Deutschland als Verspätete Nation, In: Ahrweiler/ Thomaß(Hrsg.), Internationale partizipatorische Kommunikationspolitik Strukturen und Visionen(FS zum 60. Geburtstag von Hans J. Kleinsteuber, Rossi, Informations- zugangsfreiheit und Verfassungsrecht, 2004 Tolkmitt, S., Informationsfreiheit durch Zugangsvielfalt? DÖ V 2007, S. 985., Schadtle, Informationsfreiheit und Verwaltungstransparenz in Europa: Das Recht auf Zugang zu Dokumenten aus den EG-Mitgliedstaaten auf dem Prüfstand. DÖ V 2008, S Schmillen, Das Umweltinformationsrecht zwischen Anspruch und Wirklichkeit, Schmitz /Jastrow, Das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des Bundes, NVwZ 2005, S

197 Schoch, F.,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Kommentar, Schoch, F., Aktuelle Fragen des Informationsfreiheitsrechts, NJW 2009, S Schomerus, T., Finanzmarktstabilisierung contra Informationsfreiheit? - Keine Einschränkung des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es, NVwZ 2009, S Schomerus/Schrader/Wegener, Umweltinformationsgesetz, Handkommentar, 2. Aufl Schrader, C., UIG und IFG Umweltinformationsgesetz und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im Vergleich, ZUR 2005, S Schroeter, N., Defizite beim Verfahren der gerichtlichen Ü berprüfung von Informationsbegehren nach dem Informationsfreiheitsrecht, NVwZ 2011, S Sitsen, Das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des Bundes, Weber, S.,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e und prozessuales Akteneinsichtsrecht, NVwZ 2008, S Werres, B., Information und Partizipation der Ö ffentlichkeit in Umweltangelegenheiten nach den Richtlinien 2003/4/EG und 2003/35/EG. DVBl 2005, S 五 網 路 資 源 ( 一 ) 我 國 我 的 E 政 府 : 行 政 院 全 球 資 訊 網 -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服 務 導 覽 : ( 二 ) 美 國 freedominfo.org: 197

198 FOIAnet: FC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FOIA)Home Page: USA.gov:The U.S. Government s Official Web Portal: ( 三 ) 日 本 日 本 電 子 政 府 統 合 窗 口 : 日 本 內 閣 府 情 報 公 開 : 日 本 法 務 省 : 情 報 公 開 個 人 情 報 保 護 ( 季 刊 ): IAM 行 政 管 理 研 究 センター 出 版 日 本 情 報 公 開 市 民 センター : http//: ( 四 ) 德 國 德 國 法 務 部 法 規 資 料 庫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主 管 機 關 - 聯 邦 內 政 部 聯 邦 內 政 部 資 訊 自 由 主 題 網 頁 198

199 ft/verfasverwa/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html?nn=

200 附 錄 附 錄 1- 資 訊 公 開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審 查 會 設 置 法 資 訊 公 開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審 查 會 設 置 法 平 成 15 年 5 月 30 日 法 律 第 60 號 第 一 章 總 則 ( 主 旨 ) 第 一 條 本 法 為 規 定 有 關 資 訊 公 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審 查 會 之 設 置 組 織 及 調 查 審 議 手 續 等 第 二 章 設 置 及 組 織 ( 設 置 ) 第 二 條 為 因 應 以 下 揭 示 法 律 所 規 定 之 諮 詢, 對 不 服 申 訴 進 行 調 查 審 議, 於 內 閣 府 設 置 資 訊 公 開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審 查 會 ( 下 稱 審 查 會 )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 平 成 11 年 法 律 第 42 號 ) 第 十 八 條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 平 成 13 年 法 律 第 140 號 )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 平 成 15 年 法 律 第 58 號 ) 第 四 十 二 條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 平 成 15 年 法 律 第 59 號 ) 第 四 十 二 條 二 項 ( 組 織 ) 第 三 條 審 查 會 以 委 員 十 五 人 組 織 委 員 為 非 常 勤 但, 其 中 五 人 以 內 為 常 勤 ( 委 員 ) 第 四 條 委 員 自 具 有 優 秀 見 識 者 中, 經 兩 議 院 同 意, 由 內 閣 總 理 大 人 任 命 之 於 委 員 任 期 屆 滿, 或 有 缺 額 時, 因 國 會 休 會 或 眾 議 院 解 散 而 無 法 得 到 兩 議 院 之 同 意 時 內 閣 總 理 不 受 前 項 適 用, 得 自 同 項 所 定 具 有 資 格 者 中 任 命 委 員 於 前 項 場 合, 應 於 任 命 後 最 初 國 會 得 到 兩 議 院 之 事 後 承 認 於 未 得 到 兩 議 院 之 事 後 承 認 時, 內 閣 總 理 應 立 即 罷 免 該 當 委 員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三 年 但, 缺 額 補 足 委 員 之 任 期 為 前 任 之 殘 餘 任 期 委 員 得 再 選 任 委 員 任 期 滿 了 時, 該 當 委 員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至 後 任 者 任 命 時 為 止 200

201 內 閣 總 理 認 定 委 員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或 違 反 職 務 上 義 務, 有 其 它 不 適 任 之 違 法 行 為 時, 得 經 兩 議 院 之 同 意 罷 免 該 當 委 員 委 員 不 得 洩 漏 因 職 務 上 所 得 知 之 秘 密 其 退 職 後 亦 同 委 員 於 在 任 中, 不 得 為 政 黨 其 它 政 治 團 體 之 董 監 事, 或 積 極 從 事 政 治 運 動 常 勤 之 委 員 於 任 期 中, 除 得 到 內 閣 總 理 之 許 可 外, 不 得 從 事 有 報 酬 之 其 他 職 務 或 經 營 營 利 事 業 進 行 以 金 錢 上 利 益 為 目 的 之 業 務 委 員 之 報 酬,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 會 長 ) 第 五 條 審 查 會 設 置 會 長 由 委 員 互 選 定 之 會 長 總 理 會 務, 代 表 審 查 會 會 長 有 事 故 時, 由 其 預 先 指 名 之 委 員 代 理 職 務 ( 合 議 制 ) 第 六 條 審 查 會 以 指 名 三 名 委 員 構 成 合 議 制, 調 查 審 議 有 關 不 服 申 訴 之 事 件 審 查 會 於 規 定 之 場 合, 得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以 全 體 委 員 構 成 合 議 制, 調 查 審 議 有 關 不 服 申 訴 事 件 ( 事 務 局 ) 第 七 條 為 處 理 審 查 會 事 務, 於 審 查 會 設 置 事 務 局 事 務 局 除 事 務 局 長 外, 設 置 所 需 職 員 事 務 局 長, 受 會 長 之 命 令 掌 理 局 務 第 三 章 審 查 會 之 調 查 審 議 程 序 ( 定 義 ) 第 八 條 本 章 所 稱 諮 詢 廳, 為 下 列 所 揭 示 者 依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向 審 查 會 進 行 諮 詢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依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向 審 查 會 進 行 諮 詢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依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向 審 查 會 進 行 諮 詢 之 行 政 首 長 依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向 審 查 會 諮 詢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本 章 所 稱 行 政 文 書 等, 為 下 列 所 揭 示 者 201

202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公 開 決 定 等 有 關 行 政 文 書 ( 指 同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行 政 文 書 以 下 各 項 亦 同 )( 包 含 依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被 視 為 行 政 文 書 之 法 人 文 書 ( 指 同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法 人 文 書 以 下 各 號 亦 同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公 開 決 定 等 之 法 人 文 書 ( 包 含 依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等 十 二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規 定 被 視 為 法 人 文 書 之 行 政 文 書 ) 本 章 所 稱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為 下 列 所 揭 示 者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公 開 決 定 等 訂 正 決 定 等 或 停 止 利 用 決 定 等 之 行 政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 指 同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以 下 本 項 亦 同 )( 包 含 依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被 視 為 行 政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之 法 人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 指 同 法 第 二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於 以 下 各 號 亦 同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四 十 條 第 一 項 所 規 定 公 開 決 定 等 訂 正 決 定 等 或 停 止 利 用 決 定 等, 有 關 法 人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 包 含 依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被 視 為 法 人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之 行 政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 ( 審 查 會 之 調 查 權 限 ) 第 九 條 審 查 會 認 定 必 要 之 時, 得 對 諮 詢 廳 要 求 提 出 行 政 文 書 等 或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在 此 場 合, 任 何 人 不 得 對 審 查 會 要 求 公 開 被 提 出 之 行 政 文 書 或 保 有 之 個 人 資 訊 1. 諮 詢 廳 對 審 查 會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為 要 求, 不 得 拒 絕 2. 審 查 會 認 為 有 必 要 之 時, 對 諮 詢 廳 得 要 求 將 被 記 錄 於 行 政 文 書 之 資 訊, 或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中 所 包 含 資 訊 之 內 容, 依 審 查 會 指 定 之 方 法 作 成 分 類 或 處 理, 提 出 於 審 查 會 3. 除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規 定 者 外, 審 查 會 關 於 不 服 申 訴 事 件, 得 要 求 不 服 申 訴 人 參 加 人 或 諮 詢 廳 ( 以 下 稱 不 服 申 訴 人 等 ) 為 意 見 書 或 資 料 之 提 出, 讓 認 為 適 當 之 人 陳 述 其 所 知 之 事 實, 或 要 求 鑑 定, 及 為 其 它 必 要 之 調 查 ( 意 見 之 陳 述 ) 202

203 第 十 條 審 查 會 於 有 不 服 申 訴 人 等 申 請 時, 應 給 予 該 當 不 服 申 訴 人 等 口 頭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但, 審 查 會 認 為 無 必 要 時, 不 在 此 限 於 前 項 本 文 之 場 合, 不 服 申 訴 人 或 參 加 人 得 到 審 查 之 許 可, 得 與 輔 佑 人 一 同 出 席 ( 意 見 書 等 之 提 出 ) 第 十 一 條 不 服 申 訴 人 等 對 審 查 會,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或 資 料 但, 審 查 會 對 應 提 出 意 見 書 或 資 料 定 有 相 當 期 間 時, 必 須 於 其 期 間 內 提 出 ( 委 員 之 調 查 程 序 ) 第 十 二 條 審 查 會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讓 其 指 名 之 委 員 閱 覽 依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提 示 之 行 政 文 書 等 或 保 有 個 人 資 訊 進 行 依 同 條 第 四 條 規 定 之 調 查 或 聽 取 依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不 服 申 訴 人 等 意 見 陳 述 ( 提 出 資 料 之 閱 覽 ) 第 十 三 條 不 服 申 訴 人 等 對 審 查 會, 得 要 求 閱 覽 被 提 出 於 審 查 會 之 意 見 或 資 料 在 此 場 合, 審 查 會 如 非 認 定 有 損 害 第 三 人 利 益 之 虞 時 有 其 它 正 當 理 由 時, 不 得 拒 絕 審 查 會 對 於 前 項 規 定 之 閱 覽, 得 指 定 日 時 及 場 所 ( 調 查 審 議 程 序 之 非 公 開 ) 第 十 四 條 審 查 會 進 行 之 調 查 審 議 程 序 非 公 開 ( 不 服 申 訴 之 限 制 ) 第 十 五 條 對 ( 審 查 會 或 委 員 ) 依 本 法 規 定 所 作 之 處 分, 不 得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 昭 和 37 年 法 律 第 160 號 ) 提 出 不 服 申 訴 ( 答 覆 書 之 送 付 等 ) 第 十 六 條 審 查 會 對 諮 詢 為 答 覆 時, 將 答 覆 書 之 影 本 送 付 給 不 服 申 訴 人 及 參 加 人 之 同 時, 並 公 表 答 覆 之 內 容 第 四 章 雜 則 ( 政 令 之 委 任 ) 第 十 七 條 除 本 法 所 規 定 者 外, 關 於 審 查 會 必 要 之 事 項, 由 政 令 定 之 ( 罰 則 ) 第 十 八 條 違 反 第 四 條 第 八 項 規 定 洩 漏 秘 密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之 徒 刑 或 五 十 萬 元 以 下 之 罰 金 203

204 附 錄 2- 日 本 現 行 條 文 與 修 正 條 文 之 對 照 表 舊 法 修 正 條 文 第 一 章 : 總 則 第 一 章 : 總 則 ( 目 的 ) ( 目 的 ) 第 一 條 : 第 一 條 : 本 法 基 於 國 民 主 權 之 理 念, 明 定 請 求 公 本 法 基 於 國 民 主 權 之 理 念, 明 定 請 求 公 開 行 政 文 書 權 利, 以 謀 求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開 行 政 文 書 權 力, 及 提 供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資 訊 更 公 開, 於 達 成 政 府 所 為 諸 活 動 對 諸 活 動 之 資 訊, 以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國 民 完 成 說 明 責 任 之 同 時, 而 有 助 於 國 訊 更 公 開, 於 保 障 國 民 知 的 權 利, 並 達 民 確 實 理 解 與 批 評 下 有 助 於 推 進 公 成 政 府 所 為 諸 活 動 對 國 民 完 成 說 明 責 正, 民 主 行 政 為 目 的 任 之 同 時, 而 有 助 於 國 民 對 行 政 之 監 督 與 參 加, 及 推 進 公 正 高 透 明 化 民 主 行 政 為 目 的 ( 定 義 ) ( 定 義 ) 第 二 條 : 第 二 條 : 一 本 法 所 稱 " 行 政 機 關 " 為 以 下 所 揭 未 修 訂 示 之 機 關 : 1. 依 法 律 規 定 設 置 於 內 閣 之 機 關 ( 內 閣 政 府 除 外 ) 及 設 置 於 內 閣 管 轄 下 之 機 關 2. 內 閣 府 : 宮 內 廳 及 內 閣 府 設 置 法 ( 平 成 11 年 法 律 第 89 號 ) 第 49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機 關 ( 上 開 機 關 中 為 被 設 置 於 依 第 4 號 政 令 所 定 機 關 者, 該 當 政 令 所 定 機 關 除 外 ) 3. 國 家 行 政 組 織 法 ( 昭 和 23 年 法 律 第 120 號 ) 第 3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機 關 ( 被 設 置 於 依 第 5 號 政 令 所 定 機 關 下 之 機 關, 該 當 政 令 所 定 機 關 除 外 ) 4. 依 政 令 規 定 為 內 閣 設 置 法 第 39 號 及 第 55 號 及 宮 內 廳 法 ( 昭 和 22 年 法 律 第 70 號 ) 第 16 條 第 2 項 及 內 閣 府 設 置 法 第 40 條 及 第 56 條 ( 包 含 204

205 舊 法 準 用 供 內 廳 法 第 11 條 第 1 項 者 ) 之 特 別 機 關 5. 政 令 所 定 之 國 家 行 政 組 織 法 第 8 條 之 第 2 之 設 施 等 機 關 及 同 條 第 8 條 之 3 之 特 別 機 關 6. 會 計 檢 察 院 二 本 法 所 稱 " 行 政 文 書 " 指 : 行 政 機 關 職 員 職 務 上 做 成 或 取 得 之 文 書 圖 畫, 及 電 磁 紀 錄 ( 依 電 子 格 式, 磁 器 方 式 或 其 他 人 知 覺 無 法 認 識 之 方 式 作 成 之 紀 錄, 以 下 同 ) 為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職 員 在 組 織 上 共 用, 由 該 當 機 關 所 保 有 者 但, 不 包 含 以 下 所 揭 示 者 : 1. 官 報, 白 皮 書, 報 紙, 雜 誌, 書 籍 其 他 以 對 不 特 定 多 數 閱 覽 為 目 的 的 所 發 行 者 2. 公 文 書 等 管 理 法 ( 平 成 21 年 法 律 第 66 號 ) 第 2 條 第 7 項 所 規 定 特 別 歷 史 公 文 書 等 3. 依 政 令 規 定 之 公 文 書 報 及 其 他 機 關 依 政 令 所 規 定 做 為 歷 史 文 化 或 其 他 學 術 研 究 用 之 資 料, 而 特 別 管 理 者 第 二 章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 公 開 請 求 權 ) 第 三 條 : 任 何 人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對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 如 為 前 條 第 1 項 第 4 號 及 第 5 號 政 令 所 規 定 機 關 時, 指 各 機 關 依 政 令 所 定 者, 以 下 同 ) 得 請 求 公 開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所 保 有 之 行 政 文 書 ( 公 開 請 求 之 程 序 ) 第 四 條 : 修 正 條 文 ( 公 開 請 求 權 ) 第 三 條 : 未 修 訂 ( 公 開 請 求 之 程 序 ) 第 四 條 : 205

206 舊 法 一 前 者 所 規 定 之 公 開 請 求 ( 以 下 稱 " 公 開 請 求 ") 應 以 書 面 ( 以 下 稱 " 公 開 請 求 書 ") 記 載 下 列 之 事 項, 向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提 出 1. 公 開 請 求 者 之 姓 名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法 人 其 他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姓 名 2. 行 政 文 書 之 名 稱 其 他 有 關 足 以 特 定 被 請 求 公 開 行 政 文 書 之 事 項 二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公 開 請 求 書 形 式 上 有 欠 缺 時, 對 請 求 公 開 人 ( 以 下 稱 " 公 開 請 求 人 ") 得 定 相 當 期 間 命 令 其 補 正 在 此 情 形,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公 開 請 求 人 應 努 力 提 供 補 正 之 參 考 資 訊 (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義 務 ) 第 五 條 :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有 公 開 請 求 時,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除 紀 錄 有 以 下 各 號 揭 示 資 訊 ( 以 下 稱 " 不 公 開 資 訊 ") 之 任 何 之 一 者 外, 對 公 開 請 求 人, 應 公 開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修 正 條 文 未 修 訂 (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義 務 ) 第 五 條 :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有 公 開 請 求 時,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除 有 紀 錄 以 下 各 號 揭 示 之 資 訊 ( 以 下 稱 " 不 公 開 資 訊 ") 任 何 之 一 者 外, 對 公 開 請 求 人, 應 公 開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但, 公 開 請 求 被 認 定 為 權 利 之 濫 用, 或 違 反 公 共 秩 序 或 善 良 風 俗 時, 不 在 此 限 1. 有 關 個 人 資 訊 ( 不 包 含 經 營 事 業 個 人 之 有 關 該 當 事 業 之 資 訊 ) 包 含 於 該 當 資 訊 中 之 姓 名, 生 年 月 日 其 他 依 其 記 述 得 以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者,( 包 含 依 其 他 資 訊 組 合 比 對 而 得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者 ) 或 是 雖 無 法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然 因 其 公 開 仍 有 損 害 個 人 之 權 益 利 益 者 但, 以 下 揭 示 者 除 外 1 依 法 令 規 定 或 慣 行 被 公 開, 或 1. 未 修 訂 1 未 修 訂 206

207 舊 法 預 定 被 公 開 之 資 訊 2 為 保 護 人 之 性 命, 健 康, 生 或 活 財 產, 而 認 為 有 必 要 公 開 之 資 訊 3 該 個 人 為 公 務 員 (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2 年 法 律 第 120 號 )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國 家 公 務 員 ( 不 含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通 則 法 ( 平 成 11 年 法 律 第 103 號 )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 平 成 13 年 法 律 第 140 號 以 下 稱 " 獨 立 行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5 年 法 律 第 261 號 ) 第 2 條 規 定 之 地 方 公 務 員 及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法 ( 平 成 15 年 法 律 第 118 號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該 當 資 訊 為 有 關 其 遂 行 職 務 之 資 訊 時, 該 當 資 訊 中 有 關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之 職 務 及 該 當 職 務 遂 行 之 內 容 部 份 修 正 條 文 2 未 修 訂 3 該 個 人 為 公 務 員 ( 國 家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2 年 法 律 第 120 號 )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國 家 公 務 員 ( 不 含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通 則 法 ( 平 成 11 年 法 律 第 103 號 )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法 ( 平 成 13 年 法 律 第 140 號 以 下 稱 " 獨 立 行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地 方 公 務 員 法 ( 昭 和 25 年 法 律 第 261 號 ) 第 2 條 規 定 之 地 方 公 務 員 及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法 ( 平 成 15 年 法 律 第 118 號 ) 第 2 條 第 1 項 所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以 下 同 ) 之 監 事 及 職 員 ) 該 當 資 訊 為 有 關 其 遂 行 職 務 之 資 訊 時, 該 當 資 訊 中 有 關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之 職 務 及 姓 名 及 有 關 該 當 職 務 遂 行 之 內 容 部 份 ( 因 公 開 該 當 姓 名 之 公 開 被 認 定 有 對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之 職 務 逐 行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者, 或 為 保 護 公 務 員 等 之 權 利 利 益 而 被 認 定 有 必 要 不 公 開 其 姓 名 者, 有 關 該 當 公 務 員 等 職 稱 及 該 當 職 務 逐 行 之 內 容 部 分 ) 4. 該 當 個 人 於 行 政 機 關 設 置 之 審 議 會, 其 他 合 議 制 機 關 或 行 政 機 關 所 主 辦 以 具 有 專 門 知 識 者 等 為 構 成 員 之 懇 談 會 其 它 會 議 上, 為 意 見 之 表 達 或 說 明 者, 該 當 資 訊 為 意 見 之 表 達 207

208 舊 法 修 正 條 文 或 說 明 時, 有 關 該 當 個 人 之 姓 名 及 該 當 意 見 表 達 或 說 明 之 內 容 部 分 ( 於 為 保 護 該 當 個 人 之 權 利 利 益, 被 認 定 不 公 開 該 當 姓 名 係 有 必 要 者, 為 關 於 該 當 意 見 表 達 或 說 明 之 內 容 部 分 ) 有 關 法 人 及 其 他 團 體 ( 國 家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及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除 外 以 下 稱 法 人 ) 或 經 營 事 2. 有 關 法 人 及 其 他 團 體 ( 國 家 獨 立 業 之 個 人 有 關 該 當 事 業 之 資 訊, 因 公 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及 地 方 獨 而 有 損 害 該 當 法 人 或 個 人 之 權 利 競 爭 立 行 政 法 人 除 外 以 下 稱 " 法 人 ") 上 地 位,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之 虞 者 但 為 保 之 資 訊, 或 經 營 事 業 之 個 人 有 關 該 護 人 的 生 命 健 康 或 財 產, 認 為 有 公 開 當 事 業 之 資 訊, 為 以 下 所 揭 示 者 者 除 外 但, 為 保 護 人 之 生 命 健 康 或 財 產, 認 為 有 公 開 必 要 者 除 外 因 公 開 有 損 害 該 當 法 人 或 該 當 個 人 之 權 利 競 爭 上 地 位 其 他 正 當 利 益 之 虞 者 受 行 政 機 關 之 請 求, 以 不 公 開 為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公 開 有 危 害 國 家 安 條 件 所 任 意 提 供 者, 法 人 等 或 個 人 全 之 虞 有 損 害 與 其 他 國 家 或 國 際 機 關 於 慣 例 上 不 予 公 開 者, 其 他 該 當 條 間 信 賴 關 係 之 虞, 或 蒙 受 交 涉 上 不 利 益 件 依 該 資 訊 之 性 質, 依 當 時 狀 況 等 之 虞, 而 有 充 分 之 理 由 者 被 認 為 合 理 者 3.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公 開 有 危 害 國 家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因 公 開 江 對 犯 罪 之 安 全 之 虞, 有 損 害 與 其 他 國 家 或 國 預 防 鎮 壓 或 搜 索, 公 訴 之 進 行 產 生 妨 際 之 機 關 等 信 賴 關 係 之 虞, 或 蒙 受 害 之 虞, 而 有 充 分 之 理 由 者 交 涉 上 利 益 之 虞,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者 4.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因 公 開 將 對 犯 罪 之 預 防, 鎮 壓 或 搜 索, 公 訴 之 進 行, 刑 之 執 行 其 他 公 共 安 全 與 秩 序 產 生 妨 害 之 虞, 而 有 相 當 理 由 者 5.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及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內 部 208

209 舊 法 或 相 互 間, 有 關 審 議, 檢 討 或 協 議 之 資 訊, 因 公 開 將 有 不 當 損 害 其 率 直 交 換 意 見 或 意 見 決 定 之 中 立 性 之 虞 者, 不 當 使 國 民 間 產 生 混 亂 之 虞 者, 或 不 當 給 予 特 定 人 利 益 或 利 益 之 虞 者 6. 有 關 國 家 機 關,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或 其 他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所 執 行 之 事 務 或 事 業 之 資 訊, 因 公 開 有 以 下 所 揭 示 之 疑 慮, 或 依 該 事 務 或 事 業 性 質, 對 該 當 事 務 或 事 業 適 當 遂 行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者 關 於 監 察, 檢 查, 取 締, 考 試 或 租 稅 之 課 徵 或 徵 收 上 事 務, 掌 握 正 確 之 事 實 有 困 難 者, 或 使 違 法 或 不 當 行 為 變 容 易, 或 者 難 以 發 現 之 虞 者 關 於 契 約, 交 涉, 或 爭 訟 之 事 務, 不 當 損 害 國 家,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或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財 產 上 利 益 上 或 當 事 人 地 位 之 虞 者 關 於 調 查 研 究 之 事 務, 有 不 當 阻 礙 其 公 正 且 有 效 率 遂 行 之 虞 者 關 於 人 事 管 理 之 事 務, 對 確 保 其 公 正 圓 滑 之 執 行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者 關 於 國 家 或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所 經 營 之 事 業,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或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之 事 業, 有 損 害 其 企 業 營 業 上 正 當 利 益 之 虞 者 ( 部 分 公 開 ) 第 六 條 : 一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被 請 求 公 開 行 政 文 書 之 一 部 份 記 載 有 不 公 開 資 訊, 修 正 條 文 刪 除 粗 體 部 分 6. 未 修 訂 第 六 條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被 請 求 公 開 行 政 文 書 之 一 部 分 記 載 有 不 公 開 資 訊 時, 對 公 開 209

210 舊 法 而 不 公 開 資 訊 部 分 為 容 易 區 分 時, 對 公 開 請 求 人, 應 公 開 除 去 該 當 部 份 之 其 他 部 分 資 訊 但, 除 去 該 當 部 份 後 其 他 部 分 被 認 定 未 記 載 有 有 意 義 資 訊 時, 不 在 此 限 二 請 求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上 記 載 有 前 條 第 一 號 資 訊 ( 限 於 得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者 ) 時, 該 當 資 訊 中, 經 除 去 姓 名 生 年 月 日 其 他 得 識 別 特 定 個 人 之 記 述, 被 認 定 即 便 公 開 不 致 損 害 個 人 權 利 利 益 時, 除 去 該 當 部 分 之 其 餘 部 分 視 為 未 包 含 同 號 資 訊,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 因 公 益 理 由 之 裁 量 公 開 ) 第 七 條 : 請 求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雖 記 載 有 不 公 開 之 資 訊,(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 認 為 因 公 益 上 有 特 別 必 要 時, 得 對 公 開 請 求 人 公 開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 有 關 行 政 文 書 存 在 與 否 之 資 訊 ) 第 八 條 : 對 公 開 請 求, 有 關 該 當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雖 僅 回 答 存 在 與 否, 即 形 成 公 開 不 公 開 資 訊 時,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得 不 表 明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存 在 與 否, 拒 絕 該 當 公 開 請 求 第 九 條 : 一.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決 定 公 開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全 部 或 一 部 時, 應 以 書 面 記 載 其 意 旨 及 政 令 規 定 有 關 實 施 公 開 之 事 項, 通 知 公 開 請 求 之 人 二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決 定 不 公 開 有 關 公 開 修 正 條 文 請 求 人 應 公 開 除 去 該 當 部 分 後 之 其 他 部 分 資 訊 但 區 分 並 除 去 記 載 該 當 不 公 開 資 訊 部 分, 為 有 困 難 時, 不 在 此 限 二 未 修 訂 ( 因 公 益 理 由 之 裁 量 公 開 ) 第 七 條 : 未 修 訂 ( 有 關 行 政 文 書 存 在 與 否 之 資 訊 ) 第 八 條 : 未 修 訂 第 九 條 : 一 未 修 訂 二 未 修 訂 210

211 舊 法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之 全 部 時 ( 包 含 依 前 條 規 定 拒 絕 公 開 請 求 及 未 保 有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時 ) 應 以 書 面 記 載 其 意 旨, 通 知 公 開 請 求 之 人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條 : 一 前 條 各 項 之 決 定 ( 以 下 稱 公 開 決 定 等 ), 應 自 公 開 請 求 之 日 起 30 日 內 作 出 但, 依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要 求 補 正 時, 該 當 補 正 所 需 要 之 日 數, 不 算 入 該 當 期 間 三 依 前 兩 項 規 定 之 通 知 (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全 部 公 開 除 外 ), 該 當 決 定 根 據 之 法 律 條 項, 及 判 斷 該 當 於 該 當 條 項 之 理 由 ( 在 以 該 當 於 第 5 條 各 號 事 由 作 為 決 定 之 根 據 時, 作 為 各 個 記 載 不 公 開 資 訊 部 分 之 該 當 條 項, 及 判 斷 該 當 於 該 當 條 項 之 理 由 以 未 保 有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作 為 決 定 之 根 據 時, 關 於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作 成 或 取 得 及 廢 棄 之 有 無 其 他 行 政 文 書 保 有 之 有 無 之 理 由 ), 應 儘 可 能 為 具 體 之 記 載 第 十 條 : 一 前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之 決 定 ( 以 下 稱 公 開 決 定 等 ), 應 自 公 開 請 求 之 日 起 14 日 ( 行 政 機 關 之 假 日 法 律 ( 昭 和 63 年 法 律 第 91 條 )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號 所 揭 示 之 日 數, 不 予 算 入 ) 以 內 作 出 但 依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要 求 補 正 時, 該 當 補 正 所 需 要 之 日 數, 不 算 入 該 當 期 間 二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有 事 務 處 理 上 之 困 難 其 它 正 當 理 由 時, 得 以 30 日 為 限 延 長 前 項 規 定 期 間 在 此 場 合,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應 以 書 面 記 載 延 長 之 期 間 及 延 長 之 理 由, 立 即 通 知 公 開 請 求 者 二 未 修 訂 211

212 舊 法 第 十 一 條 : 因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明 顯 數 量 龐 大, 自 公 開 請 求 之 日 起 60 日 以 內, 對 全 部 做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將 對 事 務 遂 行 產 生 明 顯 障 礙 之 虞 時, 得 不 受 前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公 開 請 求 行 政 文 書 中 相 當 之 部 分, 於 該 當 期 間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剩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於 相 當 期 間 內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即 為 已 足 在 此 場 合,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應 於 同 條 第 1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對 公 開 請 求 者, 以 書 面 通 知 下 列 事 項 : 1 適 用 本 條 之 要 旨 及 其 理 由 2 關 於 殘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之 期 限 修 正 條 文 三 公 開 請 求 人 於 第 1 項 所 規 定 期 間 內 未 作 出 公 開 決 定 等, 而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通 知 時 或 於 前 項 所 規 定 之 延 長 期 間 內, 未 為 公 開 決 定 時, 除 受 有 依 次 條 第 1 項 後 規 定 之 通 知 者 外, 得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已 為 前 條 第 2 項 之 決 定 第 十 一 條 : 一 因 有 關 於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為 明 顯 大 量, 前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之 期 間 加 上 30 日 之 期 間 內 對 於 其 全 部 為 公 開 決 定 等 將 對 事 務 之 遂 行 產 生 顯 著 之 障 礙 者, 不 受 同 項 及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相 當 部 分 於 該 當 期 間 內 為 公 開 決 定 等, 剩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如 於 第 16 條 第 5 項 規 定 之 預 繳 後 相 當 期 間 內 為 公 開 決 定 等 即 為 已 足 在 此 場 合,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應 於 前 條 第 1 項 所 定 期 間 內, 對 公 開 請 求 者 以 書 面 通 知 下 列 揭 示 事 項 適 用 本 項 之 意 旨 及 其 理 由 對 於 剩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依 第 16 條 第 5 項 規 定 自 預 繳 之 日 起, 至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之 日, 被 認 定 所 需 要 之 期 間 二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中 之 相 當 部 分, 已 為 公 開 決 定 等 場 合, 適 用 第 9 條 第 1 項 及 第 3 項 規 定 時, 同 條 第 1 項 中 其 意 旨 及, 即 為 其 意 旨 第 16 條 第 5 項 所 規 定 之 預 估 額 數 及 其 他 ; 及 同 條 第 2 項 中 其 意 旨, 即 212

213 舊 法 ( 事 件 之 移 送 ) 第 十 二 條 : 一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為 其 它 行 政 機 關 所 作 成 時, 或 其 它 有 正 當 理 由 應 由 其 它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時,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與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協 議 後, 得 將 事 件 移 送 給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在 此 場 合, 為 移 送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公 開 請 求 者,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事 件 移 送 之 要 旨 二 依 前 項 規 定 移 送 事 件 時, 受 移 送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應 對 該 當 公 開 請 求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等 在 此 場 合 為 移 送 之 行 政 首 長 於 移 送 前 所 為 之 行 為, 視 為 受 移 送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所 為 者 三 在 前 項 場 合, 於 受 移 送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作 成 第 9 條 第 1 項 決 定 ( 以 下 稱 公 開 決 定 ) 時,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應 為 公 開 之 實 施 為 移 送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應 對 該 當 公 開 之 施 行 為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十 二 條 之 二 : 一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被 請 求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為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所 作 成 者 修 正 條 文 為 其 意 旨 及 第 16 條 第 5 項 所 規 定 之 預 估 額 數 三 第 1 項 第 2 號 期 間 內 未 作 出 公 開 法 定 等 時, 公 開 請 求 者 得 視 為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同 項 殘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 於 第 16 條 僅 稱 以 殘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 已 為 第 9 條 第 2 項 之 決 定 ( 事 件 之 移 送 ) 第 十 二 條 : 未 修 訂 第 十 二 條 之 二 : 一 未 修 訂 二 依 前 項 規 定 移 送 事 件 前, 對 於 該 當 213

214 舊 法 時, 此 外 有 正 當 理 由 認 定, 應 由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依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公 開 決 定 等 時, 得 與 該 當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協 議 後, 將 事 件 移 送 給 該 當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並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公 開 請 求 人 二 依 前 項 規 定 移 送 事 件 前, 對 於 該 當 事 件, 受 行 政 文 書 移 送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所 保 有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法 人 文 書, 視 為 對 受 公 開 請 求 移 送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依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公 開 請 求, 適 用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在 此 場 合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情 報 公 開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中 第 4 條 第 2 項, 即 為 行 政 機 關 資 訊 公 開 法 ( 平 成 11 年 法 律 第 42 號 )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7 條 第 1 項 中 為 公 開 請 求 者 或 法 人 文 書, 即 為 法 人 文 書, 依 據 各 個 即 為 依 據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手 續 費 或 公 開, 即 為 公 開 三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移 送 時, 受 移 送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實 施 公 開 時, 移 送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應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第 十 三 條 : 一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上, 記 載 有 關 國 家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及 公 開 請 求 人 以 外 人 ( 以 下 於 本 條, 第 19 條 修 正 條 文 事 件, 受 行 政 文 書 移 送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所 保 有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法 人 文 書, 視 為 對 受 公 開 請 求 移 送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依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4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公 開 請 求, 適 用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 第 17 條 第 1 項 除 外 ) 在 此 場 合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等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中 第 4 條 第 2 項, 即 為 行 政 機 關 資 訊 公 開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三 未 修 訂 第 十 三 條 : 一 未 修 訂 214

215 舊 法 及 第 20 條 稱 : 第 三 人 ) 之 資 訊 者,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為 公 開 決 定 等 時, 對 該 當 資 訊 之 第 三 人, 得 通 知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行 政 文 書 之 表 示, 其 它 依 政 令 所 定 之 事 項, 給 予 提 出 意 見 書 之 機 會 二 該 當 於 以 下 各 號 之 任 何 一 時,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公 開 決 定 前, 對 該 當 第 三 人,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行 政 文 書 之 表 示, 其 它 政 令 所 規 定 之 事 項, 給 予 提 出 意 見 書 之 機 會 但, 該 當 第 三 人 所 在 不 明 者, 不 在 此 限 1 於 欲 公 開 紀 錄 有 關 第 三 人 資 料 之 行 政 文 書 時, 而 認 定 該 當 資 訊 該 當 於 第 5 條 第 1 項 1 或 同 條 項 2 但 書 所 規 定 之 資 訊 2 欲 將 記 錄 有 關 第 三 人 資 訊 之 行 政 文 書 依 第 7 條 規 定 予 以 公 開 時 三 依 前 項 規 定 被 給 予 提 出 意 見 書 機 會 之 第 三 人, 提 出 表 示 反 對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公 開 意 思 之 意 見 書, 而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時, 公 開 決 定 之 日 與 實 施 公 開 之 日 間, 應 至 少 距 離 二 週 在 此 場 合,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後, 應 立 即 對 提 出 該 當 意 見 書 ( 第 18 條 及 第 19 條 中 之 反 對 意 見 書 ) 之 第 三 人,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決 定 公 開 之 意 旨 理 由 及 實 施 公 開 之 日 期 ( 公 開 之 實 施 ) 第 十 四 條 : 一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對 文 書 或 圖 畫 依 修 正 條 文 二 未 修 訂 三 依 前 項 規 定 被 給 予 提 出 意 見 書 機 會 之 第 三 人, 提 出 表 示 反 對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公 開 意 思 之 意 見 書, 而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時, 公 開 決 定 之 日 與 實 施 公 開 之 日 間, 應 至 少 距 離 2 週 在 此 場 合,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作 成 公 開 決 定 後, 應 立 即 對 提 出 該 當 意 見 書 ( 第 18 條 第 1 項 及 第 19 條 中 之 反 對 意 見 書 ) 之 第 三 人, 以 書 面 通 知 其 決 定 公 開 之 意 旨 理 由 及 實 施 公 開 之 日 期 ( 公 開 之 實 施 ) 第 十 四 條 : 一 未 修 訂 215

216 舊 法 閱 覽 或 交 付 影 本 方 式 為 之 ; 對 電 磁 紀 錄 審 酌 其 種 類 資 訊 化 之 進 展 狀 況 依 政 令 所 定 方 法 為 之 但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依 閱 覽 方 法 為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對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之 保 存 有 產 生 障 礙 之 虞 或 其 它 正 當 理 由 時, 得 以 複 製 方 式 為 之 二 基 於 公 開 決 定 接 受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者, 應 依 政 令 規 定 對 作 成 該 當 公 開 決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提 出 依 其 所 要 求 之 方 法 公 開, 或 其 它 政 令 所 定 事 項 之 申 請 三 依 前 項 規 定 之 申 請, 應 自 第 9 條 第 1 項 規 定 通 知 之 日 起 30 日 以 內 為 之 但 有 正 當 理 由 無 法 於 該 當 期 間 內 提 出 該 當 申 請 時, 不 在 此 限 四 基 於 公 開 決 定 而 受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者, 限 於 於 最 初 接 受 公 開 之 日 起 30 日 內, 得 對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提 出 再 公 開 之 申 請 在 此 場 合, 準 用 前 項 但 書 之 規 定 ( 與 依 其 它 法 律 實 施 公 開 間 之 調 整 ) 第 十 五 條 : 一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依 其 它 法 令 規 定, 將 任 何 人 均 得 為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依 與 前 條 第 1 項 本 文 規 定 方 法 之 相 同 方 法 公 開 時 ( 於 有 規 定 公 開 期 間 時, 限 於 該 當 期 間 內 ), 不 適 用 同 項 本 文 規 定, 對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不 依 該 當 同 一 方 法 公 開 但, 依 該 當 法 令 有 在 一 定 場 合 不 公 開 之 規 定 時, 不 在 此 限 二 依 其 它 法 令 所 定 之 公 開 方 法 為 縱 覽 修 正 條 文 二 基 於 公 開 決 定 得 接 受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者, 應 依 政 令 規 定 對 作 成 該 當 公 開 決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提 出 依 其 所 要 求 之 方 法 公 開, 或 其 它 政 令 所 定 事 項 之 申 請 三 未 修 訂 四 未 修 訂 ( 與 依 其 它 法 律 實 施 公 開 間 之 調 整 第 十 五 條 : 一 未 修 訂 216

217 舊 法 時, 該 當 縱 覽 視 為 前 條 第 1 項 本 文 之 閱 覽,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 手 續 費 ) 第 十 六 條 : 一 公 開 請 求 者 或 受 行 政 文 書 公 開 請 求 者, 應 依 政 令 之 規 定, 各 別 在 實 際 費 用 範 圍 內, 繳 納 政 令 所 規 定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手 續 費 或 實 施 公 開 之 手 續 費 修 正 條 文 ( 手 續 費 ) 第 十 六 條 : 以 下 揭 示 之 人 為 公 開 請 求 時, 應 依 政 令 規 定, 在 實 際 費 用 範 圍 內, 繳 納 政 令 所 定 數 額 中,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手 續 費 於 第 8 項 稱 為 公 開 請 求 手 續 費 1 公 司 法 ( 平 成 17 年 法 律 第 86 號 ) 第 二 號 規 定 之 公 司, 同 條 第 2 號 規 定 之 外 國 公 司, 其 他 類 似 者 而 為 政 令 所 規 定 之 法 人 ( 於 第 三 號 稱 : 公 司 等 或 其 代 理 人 2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為 該 當 事 業 而 請 求 公 開 之 經 營 該 當 事 業 之 個 人 ( 次 號 稱 為 個 人 事 業 者 ) 或 其 代 理 人 3 公 司 等 或 為 個 人 事 業 者 之 事 業 或 為 該 當 事 業 而 請 求 公 開 之 該 當 公 司 等 之 董 監 事 或 職 員 或 該 當 個 人 事 業 者 之 職 員 二 於 定 前 項 手 續 費 數 額 時, 應 盡 量 考 量 易 於 利 用 之 數 額 二 受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者, 應 依 政 令 所 規 定, 於 實 際 費 用 之 範 圍 內, 繳 納 依 政 令 所 規 定 之 有 關 實 行 公 開 之 手 續 費 ( 於 以 下 本 條 文 中 稱 公 開 實 行 手 續 費 ) 三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定 有 經 濟 上 困 難 三 於 定 公 開 實 行 之 手 續 費 數 額 時, 其 它 特 別 理 由 時, 依 政 令 之 規 定 得 應 儘 可 能 考 量 易 於 利 用 之 數 額 減 低 或 免 除 第 一 項 之 手 續 費 四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認 為 有 經 濟 上 困 難 其 他 特 別 理 由 時, 得 依 政 令 規 定, 減 低 217

218 舊 法 修 正 條 文 或 免 除 實 行 公 開 手 續 費 五 依 第 11 條 第 1 項 規 定,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行 政 文 書 中 之 相 當 部 分 為 公 開 決 定 時, 公 開 請 求 人 應 依 政 令 規 定, 於 第 9 條 第 1 項 或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該 當 公 開 決 定 等 通 知 之 日 起 30 天 以 內, 預 繳 公 開 剩 餘 行 政 文 書 之 全 部 時, 於 公 開 實 行 手 續 費 之 數 額 範 圍 內, 依 政 令 規 定 之 數 額 ( 於 次 項 及 第 7 項 稱 預 估 額 ) 六. 依 前 項 規 定 繳 納 預 估 額 者, 於 該 當 預 估 額, 不 足 於 實 行 公 開 剩 餘 行 政 文 書 應 繳 納 之 手 續 費 數 額 ( 次 項 稱 為 要 繳 納 金 額 ) 時, 應 依 政 令 規 定, 繳 納 不 足 數 額 七 依 第 五 項 規 定 所 預 繳 之 預 估 額, 超 過 要 繳 納 額 時, 對 於 其 超 過 之 數 額, 依 政 令 規 定 返 還 但, 對 剩 餘 之 行 政 文 書, 得 基 於 公 開 決 定 受 行 政 文 書 公 開 者, 於 第 14 條 第 3 項 規 定 期 間 內, 未 依 同 條 第 2 項 規 定 申 請 時,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已 於 自 該 當 期 間 經 過 之 日 起 30 日 內, 為 應 提 出 該 當 申 請 之 催 告, 而 未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予 回 應 時, 不 在 此 限 八 為 公 開 請 求 者 或 受 行 政 文 書 之 公 開 者, 依 政 令 規 定, 除 公 開 請 求 手 續 費 或 實 行 公 開 手 續 費 外, 得 繳 納 送 交 所 需 之 費 用, 要 求 依 第 9 條 第 1 項 或 第 2 項 規 定 有 關 通 知 之 文 書 面 或 行 政 文 書 影 本 之 送 交 218

219 舊 法 ( 權 限 或 事 務 之 委 任 ) 第 十 七 條 :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依 政 令 ( 設 置 內 閣 所 管 轄 下 之 機 關 及 會 計 檢 查 院 時, 為 該 當 機 關 之 命 令 ) 之 規 定, 得 將 本 章 所 規 定 權 限 或 事 務 委 任 給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之 職 員 第 三 章 不 服 申 訴 等 ( 向 審 查 會 諮 詢 ) 第 十 八 條 : 一 對 公 開 決 定 等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 昭 和 37 年 法 律 第 160 號 ) 為 不 服 申 訴 時, 應 對 該 當 不 服 申 訴 為 裁 決 或 決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除 有 該 當 於 以 下 各 號 之 任 何 一 者 外, 應 向 資 訊 公 開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審 查 會 ( 對 不 服 申 訴 應 為 裁 決 或 決 定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為 會 計 檢 院 之 首 長 時, 為 其 它 法 律 所 定 之 審 查 會 ) 為 諮 詢 1 不 服 申 訴 為 不 合 法 而 不 受 理 2 以 裁 決 或 決 定 撤 銷 或 變 更 有 關 不 服 申 訴 之 公 開 決 定 等 (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決 定 全 部 公 開 者 除 外 以 下 本 號 及 第 20 條 亦 同 ), 而 公 開 該 當 不 服 申 訴 有 關 行 政 文 書 之 全 部 時 但, 對 該 當 公 開 決 定 有 反 對 意 見 書 提 出 時 除 外 修 正 條 文 ( 權 限 或 事 務 之 委 任 ) 第 十 七 條 : 未 修 訂 ( 向 審 查 會 諮 詢 ) 第 十 八 條 : 一 未 修 訂 1 未 修 訂 2 以 裁 決 或 決 定 撤 銷, 或 變 更 有 關 不 服 申 訴 之 公 開 決 定 等 (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之 行 政 文 書 決 定 全 部 公 開 者 除 外 以 下 本 號 及 第 20 條 亦 同 ), 而 公 開 該 當 不 服 申 訴 有 關 行 政 文 書 之 全 部 時 但 對 該 當 公 開 決 定 有 反 對 意 見 書 提 出 時 除 外 二 依 前 項 規 定 為 諮 詢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自 有 關 該 當 諮 詢 之 不 服 申 訴 日 起 至 為 該 當 諮 詢 之 日 止 之 期 間 ( 依 行 政 不 服 審 查 法 第 21 條 ( 包 含 準 用 同 法 第 46 條 之 場 合 ) 規 定 命 補 正 之 場 合, 該 當 補 正 所 要 期 間, 不 予 算 入 以 下 各 項 稱 : 至 諮 詢 為 止 之 期 間 ), 超 過 90 日 時, 於 第 27 條 第 219

220 舊 法 ( 諮 詢 意 旨 之 通 知 ) 第 十 九 條 : 依 前 條 規 定 為 諮 詢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以 下 所 揭 示 之 人, 應 通 知 已 為 諮 詢 之 意 旨 1 不 服 申 訴 人 及 參 加 人 2 公 開 請 求 人 ( 公 開 請 求 人 為 不 服 申 訴 人 或 參 加 人 時 除 外 ) 3 對 有 關 不 服 申 訴 之 公 開 決 定 等, 提 出 反 對 意 見 之 第 三 人 ( 該 當 第 三 人 為 不 服 申 訴 或 參 加 人 時 除 外 ) ( 駁 回 第 三 人 之 不 服 申 訴 等 之 程 序 ) 第 二 十 條 : 第 13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準 用 於 該 當 以 下 各 號 任 何 之 一 之 裁 決 或 決 定 1 不 受 理 或 駁 回 第 三 人 對 公 開 決 定 之 不 服 申 訴 之 裁 決 或 決 定 2 變 更 有 關 不 服 申 訴 之 公 開 決 定 等, 為 裁 決 或 決 定 公 開 有 關 該 當 公 開 決 定 等 之 行 政 文 書 ( 限 於 第 三 者 之 參 加 人 表 示 反 對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公 開 之 意 思 者 ) 修 正 條 文 1 項 之 報 告 上, 應 記 載 至 諮 詢 為 止 之 期 間 其 超 過 90 日 之 理 由 ( 諮 詢 意 旨 之 通 知 ) 第 十 九 條 : 依 前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諮 詢 之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以 下 所 揭 示 之 人, 應 通 知 已 為 諮 詢 之 意 旨 1 未 修 訂 2 未 修 訂 3 未 修 訂 ( 駁 回 第 三 人 之 不 服 申 訴 等 之 程 序 ) 第 二 十 條 : 未 修 訂 ( 內 閣 總 理 之 勸 告 ) ( 新 增 ) 第 二 十 一 條 : 一 依 第 18 條 第 1 項 規 定 為 諮 詢 之 行 政 機 關 ( 會 計 檢 查 院 除 外 次 項 及 第 28 條, 亦 同 ) 首 長, 對 有 關 該 當 諮 詢 之 不 服 申 訴 為 裁 決 或 決 定 時, 除 為 公 開 有 關 該 當 不 服 申 訴 之 行 政 文 書 全 部 外, 應 預 先 將 內 容 通 知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二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認 定 依 前 項 規 定 通 知 220

221 舊 法 ( 訴 訟 移 送 之 特 例 ) 第 二 十 一 條 : 一 依 行 政 事 件 訴 訟 法 ( 昭 和 37 年 法 律 第 139 號 ) 第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對 同 項 所 規 定 特 定 管 轄 法 院 提 起 撤 銷 公 開 決 定 等 訴 訟, 或 對 有 關 公 開 決 定 等 之 不 服 申 訴 所 為 裁 決 或 決 定, 提 起 撤 銷 訴 訟 ( 於 次 項 及 附 則 第 二 項 稱 :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 時, 不 適 用 同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 於 其 它 法 院, 有 同 一 或 同 種 或 者 類 似 行 政 文 書 公 開 決 定 等 或 有 對 與 其 有 關 之 不 服 申 訴 所 作 裁 決 或 決 定 之 抗 告 訴 訟 ( 同 法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抗 告 訴 訟 次 項 亦 同 ) 繫 屬 中 時, 該 當 特 定 管 轄 法 院 於 考 量 當 事 人 住 所 或 所 在 地 應 受 訊 問 證 人 之 住 所 爭 點 或 證 據 之 共 通 性 其 它 事 情, 認 為 相 當 時, 得 依 申 請 或 依 職 權 將 訴 訟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移 送 該 當 其 它 法 院, 或 同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所 定 之 法 院 二 依 行 政 事 件 訴 訟 法 第 四 項 規 定, 對 同 項 所 定 特 定 管 轄 法 院 所 審 理 之 公 開 決 定 等, 或 與 其 有 關 之 不 服 申 訴 所 為 裁 修 正 條 文 進 行 諮 詢 之 資 訊 公 開 個 人 資 訊 保 護 審 查 會 之 答 覆 內 容 及 第 7 條 規 定 之 意 旨, 而 有 必 要 時, 得 對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為 依 該 當 答 覆 內 容 裁 決 及 決 定 為 同 條 規 定 之 公 開 其 他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之 勸 告, 應 要 求 報 告 對 該 當 勸 告 所 採 取 之 措 施 第 四 章 訴 訟 ( 新 增 ) ( 管 轄 及 移 送 特 例 ) 第 二 十 二 條 : 一 對 公 開 決 定 等 或 有 關 不 服 訴 訟 之 裁 決 或 決 定 提 出 抗 告 訴 訟 ( 行 政 事 件 訴 訟 法 ( 昭 和 37 年 法 律 第 139 號 ) 第 3 條 第 1 項 所 規 定 之 抗 告 訴 訟 第 30 條 亦 同 )( 以 下 稱 資 訊 公 開 訟 訴, 除 自 同 法 第 12 條 第 1 項 至 第 4 項 規 定 之 法 院 外, 亦 得 對 原 告 之 普 通 審 判 籍 所 在 地 管 轄 地 方 法 院 ( 次 項 稱 特 定 地 方 法 院 提 起 之 ) 二 依 前 項 規 定 對 特 定 地 方 法 院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者, 或 依 行 政 事 件 訴 訟 法 第 20 條 第 4 項 規 定 對 同 項 所 規 定 之 特 定 管 轄 法 院 提 起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者, 不 受 同 條 第 5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於 有 其 法 院 有 同 一 或 同 種 或 者 類 似 有 關 行 政 文 書 之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係 屬 中 時, 該 當 特 定 地 方 法 院 或 該 當 特 定 管 轄 法 院 於 考 慮 當 事 人 之 住 所 或 所 在 地, 應 受 訊 問 之 證 人 所 在 地, 或 證 據 之 共 通 性 其 他 事 情, 認 為 相 當 時, 得 依 申 請 或 職 權, 訴 訟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移 送 給 該 當 之 其 它 法 院, 或 自 同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所 規 定 之 法 221

222 舊 法 修 正 條 文 決 或 決 定 之 抗 告 訴 訟 中, 提 起 資 訊 公 開 院 訴 訟 以 外 訴 訟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新 增 ( 闡 明 處 分 之 特 例 ) 第 二 十 三 條 : 對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法 院 為 明 瞭 訴 訟 關 係 而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對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要 求 將 有 關 該 當 資 訊 公 開 之 行 政 文 書 上 記 載 資 訊 之 內 容, 依 第 9 條 第 3 項 規 定 之 應 記 載 事 項, 其 它 認 為 有 必 要 之 事 項, 依 法 院 所 指 定 之 方 法, 作 或 分 類 或 整 理 之 資 訊, 並 予 以 提 出 新 增 ( 口 頭 辯 論 期 日 外 之 證 據 調 整 ) 第 二 十 四 條 : 一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中, 法 院 於 考 慮 事 件 內 容, 審 理 狀 況, 前 條 所 規 定 資 訊 提 出 之 有 無, 該 當 資 訊 記 載 內 容 其 它 事 情, 認 為 有 特 定 必 要 時, 依 申 請 於 得 到 當 事 人 同 意 下, 得 於 口 頭 辯 論 期 日 外, 當 事 人 不 在 場 下, 為 該 當 資 訊 公 開 訴 訟 目 的 之 行 政 文 書 ( 包 含 民 事 訴 訟 法 ( 平 成 8 年 法 律 第 109 號 ) 第 231 號 所 規 定 之 物 件 ) 之 證 據 調 查 或 檢 證 ( 以 下 在 本 條 稱 辯 論 期 日 外 證 據 調 查 二 於 有 前 項 申 請 時, 因 被 告 將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提 出 或 提 示 於 法 院, 除 有 對 國 家 防 衛 若 外 交 利 益 或 公 共 安 全 及 秩 序 之 維 護 產 生 重 大 障 礙 者 其 它 有 害 國 家 重 大 利 益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同 項 之 同 意 222

223 舊 法 修 正 條 文 三 法 院 決 定 為 辯 論 期 日 外 證 據 調 查 時, 被 告 應 將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提 出 或 提 示 於 法 院 在 此 場 合, 任 何 人 不 得 請 求 公 開 被 提 出 或 提 示 之 行 政 文 書 四 法 院 認 為 相 當 之 時, 為 圓 滑 實 施 辯 論 期 日 外 證 據 調 查 所 必 要 之 行 為, 得 讓 被 告 於 辯 論 期 日 外 證 據 調 查 時 在 場, 不 受 第 1 項 規 定 之 適 用 五 法 院 於 辯 論 期 日 外 證 據 調 查 終 了 後,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得 讓 被 告 再 度 提 示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第 五 章 資 訊 提 供 ( 新 增 ) ( 充 實 有 關 提 供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訊 措 施 ) 第 二 十 二 條 : 政 府 為 謀 求 綜 合 推 動 其 保 有 資 訊 之 公 開, 使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訊 適 時, 且 適 當 方 法 被 國 民 明 瞭, 努 力 充 實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訊 提 供 之 措 施 ( 充 實 有 關 提 供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訊 措 施 ) 第 二 十 五 條 : 一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依 政 令 之 規 定, 將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所 保 有 記 載 以 下, 揭 示 之 依 政 令 規 定 資 訊 之 文 書 圖 畫 或 電 磁 紀 錄, 適 時 以 國 民 容 易 理 解 之 形 式, 且 方 便 利 用 之 方 法 提 供 之 有 關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之 組 織 及 業 務 之 基 礎 資 訊 2 有 關 該 當 行 政 官 所 掌 制 度 基 礎 資 訊 3 有 關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所 掌 之 經 費 及 收 入 之 預 算, 決 算 之 資 訊 4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之 組 織 業 務 及 對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所 掌 有 關 制 度 之 評 價, 及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所 掌 有 關 經 費 及 收

224 舊 法 修 正 條 文 入 之 決 算 之 檢 查 資 訊 5 有 關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所 管 之 以 下 揭 示 法 人 之 基 礎 資 訊 (1)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 指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通 則 第 2 條 第 1 項 規 定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 其 它 依 特 別 法 所 設 立 之 法 人 中, 依 政 令 所 規 定 者 (2)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於 基 於 法 律 規 定 之 考 試 檢 察 檢 定 登 錄 其 它 行 政 上 事 務, 依 該 當 法 律 指 定 施 行 其 全 部 或 一 部 事 務 之 法 人 時, 受 其 指 定 之 法 人 中, 為 政 令 規 定 者 (3) 類 似 (1) 或 (2) 所 揭 示 之 法 人, 而 為 政 令 所 規 定 之 法 人 二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於 同 一 行 政 文 書 有 來 自 二 人 以 上 之 公 開 請 求, 對 其 全 部 之 公 開 請 求 決 定 公 開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之 全 部 者, 關 於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有 其 它 人 再 為 公 開 請 求 之 預 見 時, 努 力 適 時 將 該 當 行 政 文 書, 以 國 民 容 易 利 用 之 方 法 提 供 之 三 除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外, 政 府 努 力 於 為 謀 求 綜 合 推 進 其 保 有 資 訊 之 公 開, 而 充 實 有 關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資 訊 提 供 之 措 施 第 六 章 補 則 ( 對 於 欲 請 求 公 開 者 之 資 訊 提 供 等 )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二 : 一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為 使 欲 請 求 公 開 者 得 ( 對 欲 為 公 開 請 求 為 資 訊 之 提 供 ) 第 二 十 六 條 一 未 修 訂 224

225 舊 法 容 易 且 正 確 為 公 開 之 請 求, 考 慮 採 取 提 供 有 助 於 特 定 該 當 行 政 機 關 保 有 之 行 政 文 書, 及 其 它 方 便 欲 請 求 公 開 人 之 適 當 措 施 二 總 務 大 臣 為 確 保 本 法 之 円 滑 運 用, 整 備 有 關 請 求 之 綜 合 服 務 中 心 修 正 條 文 二 總 務 大 臣 為 確 保 本 法 之 圓 滑 運 用, 整 備 有 關 公 開 請 求 綜 合 服 務 中 心 ( 施 行 狀 況 之 報 告 等 ) ( 施 行 狀 況 之 公 表 )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 一 總 務 大 臣 得 對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要 求 報 告 本 法 施 行 狀 況 一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對 於 本 法 之 施 行 狀 況, 應 於 每 一 年 度 向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報 告 二 總 務 大 臣 於 每 年 度 整 合 前 項 報 告, 二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應 於 每 一 年 度 總 合 前 公 表 其 概 要 項 報 告, 公 表 其 概 要 ( 關 於 超 過 第 18 條 第 2 項 規 定 之 90 日 時 之 報 告, 每 一 件 諮 詢 依 同 項 規 定 之 記 載 事 項 ) 新 增 (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之 勸 告 ) (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之 資 訊 公 開 ) 第 二 十 五 條 :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依 從 本 法 之 主 旨, 應 努 力 制 定 有 關 其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之 必 要 措 施, 及 施 行 第 二 十 八 條 : 內 閣 總 理 大 臣 為 施 行 本 法 而 特 別 認 為 有 必 要 時, 對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得 為 有 關 資 訊 公 開 應 予 改 善 之 勸 告, 要 求 報 告 對 該 勸 告 之 結 果 所 採 之 措 施 (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之 資 訊 公 開 ) 第 二 十 九 條 :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依 循 本 法 之 意 旨, 應 努 力 制 定 資 訊 公 開 條 例 ( 指 對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會 地 方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所 保 有 資 訊 請 求 公 開 之 住 民 等 權 利, 規 定 之 該 當 地 方 公 共 團 體 之 條 例 次 條 亦 同 ) 之 制 定, 其 制 定 它 關 於 其 保 有 資 訊 公 開 之 有 必 225

226 舊 法 新 增 ( 政 令 之 委 任 ) 第 二 十 六 條 : 除 本 法 所 規 定 者 外, 為 實 施 本 法 之 必 要 事 項, 由 政 令 定 之 修 正 條 文 要 之 措 施, 及 其 施 行 ( 有 關 公 開 訴 訟 規 定 之 準 用 ) 第 三 十 條 : 第 23 條 第 24 條 之 規 定, 準 用 於 相 當 依 資 訊 公 開 條 例 之 公 開 決 定 等 之 處 分, 或 對 有 關 不 服 申 訴 之 裁 決 或 決 定 之 抗 告 訴 訟 程 序 ( 對 政 令 之 委 任 ) 第 三 十 一 條 未 修 訂 226

227 附 錄 3- 美 國 聯 邦 行 政 程 序 法 552(b) (c) 規 定 中 譯 原 文 中 譯 552(b) (1)(A) specifically authorized under criteria established by an Executive order to be kept secret in the interest of national defense or foreign policy and (B) are in fact properly classified pursuant to such Executive order. (2) related solely to the internal personnel rules and practices of an agency. (3) specifically exempted from disclosure by statute (other than section 552b of this title), if that statute (A)(i) requires that the matters be withheld from the public in such a manner as to leave no discretion on the issue; or (ii) establishes particular criteria for withholding or refers to particular types of matters to be withheld; and (B) if enacted after the date of enactment of the OPEN FOIA Act of 2009, specifically cites to this paragraph. (4) trade secrets and commercial or financial information obtained from a person and privileged or confidential. (5) inter-agency or intra-agency memorandums or letters which would not be available by law to a party other than an agency in litigation with the agency. (6) personnel and medical files and similar files the disclosure of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 clearly unwarranted invasion 1. 因 國 家 安 全 利 益 或 外 交 政 策 守 密 義 務 之 主 管 機 關 命 令 的 特 別 授 權, 或 因 上 開 主 管 機 關 命 令 之 特 定 事 實 所 需 2. 涉 及 內 部 人 事 規 則 或 機 關 作 業 規 則 事 項 3. 依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特 別 排 除 適 用 者 ( 除 552(b) 明 定 排 除 適 用 者 外 ) 4. 自 特 定 人 獲 取, 涉 及 授 予 特 權 或 機 密 事 項 之 營 業 秘 密 商 業 及 財 務 資 訊 5. 機 關 內 部 擬 定 而 非 屬 被 引 用 於 法 律 中 之 擬 稿 或 文 件 但 機 關 之 間 因 進 行 爭 訟 所 需 者, 不 在 此 限 6. 個 人 醫 療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資 訊, 公 開 顯 然 足 以 侵 害 個 人 之 隱 私 者 227

228 原 文 of personal privacy. (7) records or information compiled for law enforcement purposes, but only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oduction of such law enforcement records or information, (A)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interfere with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B) would deprive a person of a right to a fair trial or an impartial adjudication (C)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constitute an unwarranted invasion of personal privacy. (D)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disclose the identity of a confidential source, including a State, local, or foreign agency or authority or any private institution which furnished information on a confidential basis, and, in the case of a record or information compiled by criminal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y in the course of a criminal investigation or by an agency conducting a lawful national security intelligence investigation, information furnished by a confidential source. (E) would disclose techniques and procedures for law enforcement investigations or prosecutions, or would disclose guidelines for law enforcement investigations or prosecutions if such 中 譯 7. 因 執 行 法 律 所 需 之 紀 錄 或 資 訊 但 以 下 述 範 圍 為 限 : (1) 有 合 理 原 因 可 預 期 公 開 將 影 響 訴 訟 之 進 行 者 (2) 公 開 將 剝 奪 當 事 人 受 公 平 審 判 或 公 正 裁 決 (adjudication) 之 權 利 者 (3) 公 開 顯 然 足 以 侵 害 個 人 之 隱 私 者 (4) 公 開 顯 然 將 揭 露 包 括 國 家 地 方 或 外 國 機 關 ( 構 ) 私 人 機 構 所 提 供 機 密 之 來 源 ; 或 公 開 顯 然 將 揭 露 刑 事 執 法 機 關 調 查 案 件 之 紀 錄 或 資 訊 ; 或 顯 然 將 揭 露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情 報 調 查 機 密 事 項 之 來 源 者 (5) 公 開 將 揭 露 調 查 檢 舉 告 訴 告 發 或 執 行 法 律 之 細 節 與 流 程 ; 或 公 開 將 揭 露 調 查 檢 舉 告 訴 告 發 或 執 行 法 律 之 指 導 方 針 (guidelines), 且 此 228

229 原 文 disclosure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risk circumvention of the law. (F)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endanger the life or physical safety of any individual. (8) contained in or related to examination, operating, or condition reports prepared by, on behalf of, or for the use of an agency responsible for the regulation or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9) geological and geophysical information and data, including maps, concerning wells. Any reasonably segregable portion of a record shall be provided to any person requesting such record after deletion of the portions which are exempt under this subsection. The amount of information deleted, and the exemption under which the deletion is made, shall be indicated on the released portion of the record, unless including that indication would harm an interest protected by the exemption in this subsection under which the deletion is made. If technically feasible, the amount of the information deleted, and the exemption under which the deletion is made, shall be indicated at the place in the record where such deletion is made. 中 譯 等 揭 露 顯 然 有 害 於 法 律 者 (6) 公 開 顯 然 對 個 人 生 命 或 身 體 安 全 有 危 害 之 虞 者 8. 包 涵 或 涉 及 金 融 監 督 或 管 理 機 關 本 身, 或 足 以 代 表 該 機 關 所 進 行 之 檢 查 調 查 營 運 及 類 似 事 項 者 9. 地 質 或 地 球 物 理 學 基 本 資 訊, 包 括 地 圖 及 相 關 資 料 除 去 依 本 條 (552(b)) 規 定 禁 止 提 供 部 分 之 外, 政 府 應 將 經 合 理 分 離 後 之 其 他 部 分, 提 供 給 任 何 請 求 該 當 資 訊 公 開 的 人 民 政 府 並 應 於 提 供 給 人 民 的 其 他 部 分 資 訊 中, 明 示 其 已 刪 除 的 資 訊 數 量, 以 及 依 本 條 規 定 禁 止 提 供 之 意 旨 此 外, 倘 若 技 術 上 可 行, 則 因 禁 止 提 供 而 刪 除 的 政 府 資 訊, 其 數 量 應 明 示 於 政 府 提 供 予 人 民 之 資 訊 中 229

230 原 文 中 譯 552(c) (c)(1) Whenever a request is made which involves access to records described in subsection (b)(7)(a) and (A) the investigation or proceeding involves a possible violation of criminal law; and (B) there is reason to believe that (i) the subject of the investigation or proceeding is not aware of its pendency, and (ii) disclosure of the existence of the records could 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interfere with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the agency may, during only such time as that circumstance continues, treat the records as not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ection. (2) Whenever informant records maintained by a criminal law enforcement agency under an informant's name or personal identifier are requested by a third party according to the informant's name or personal identifier, the agency may treat the records as not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ection unless the informant's status as an informant has been officially confirmed. (3) Whenever a request is made which involves access to records maintained by the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pertaining to foreign intelligence or 1. 當 政 府 提 供 之 資 訊 涉 及 第 552 (b)(7)(a), 且 (1) 調 查 或 訴 訟 程 序 可 能 違 反 刑 事 法 律 (2) 有 理 由 可 信 : 1 調 查 或 訴 訟 程 序 尚 未 確 定 ; 或 2 相 關 資 訊 的 公 開 顯 可 預 期 將 妨 害 訴 訟 程 序 的 進 行 時, 僅 於 上 述 情 形 繼 續 存 在 時, 政 府 機 關 ( 構 ) 得 不 予 公 開 相 關 資 訊 2. 當 第 三 人 基 於 資 訊 提 供 者 或 鑑 定 人, 要 求 政 府 提 供 遊 行 視 法 律 執 行 機 關 作 成, 涉 及 上 述 資 訊 提 供 者 或 鑑 定 人 之 相 關 紀 錄 時, 除 非 資 訊 提 供 者 的 身 分 經 正 式 確 認, 否 則 政 府 機 關 ( 構 ) 得 不 予 公 開 相 關 資 訊 3. 當 被 要 求 公 開 的 資 訊 涉 及 FBI 有 關 外 國 情 報 反 情 報 活 動 國 際 恐 怖 活 動 以 及 其 該 當 資 訊 的 性 質 應 歸 類 於 第 552 條 (b)(1) 者, 政 府 機 關 ( 構 ) 得 不 予 230

231 原 文 中 譯 counterintelligence, or international terrorism, and the existence of the records is classified information as provided in subsection (b)(1), the Bureau may, as long as the existence of the records remains classified information, treat the records as not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s of this section. 公 開 相 關 資 訊 231

232 附 錄 4-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中 譯 中 文 翻 譯 德 國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法 ( 資 訊 自 由 法 ) 2005 年 9 月 5 日 聯 邦 議 會 通 過 ( 刊 登 於 聯 邦 法 律 公 報 第 一 冊, 第 2722 頁 ) 1 基 本 原 則 (1) 任 何 人 得 依 本 法 向 聯 邦 政 府 請 求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本 法 適 用 於 執 行 公 法 性 質 之 行 政 任 務 之 其 他 聯 邦 機 關 及 組 織 自 然 人 或 私 法 人 (2) 政 府 機 關 得 以 提 供 資 訊 或 提 供 閱 覽 或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資 訊 若 申 請 人 以 特 定 方 式 請 求 資 訊 公 開, 政 府 機 關 唯 有 基 於 重 要 之 事 由 方 得 以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高 額 的 行 政 事 務 支 出 即 屬 上 述 正 當 理 由 之 事 由 (3) 除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29 條 中 之 排 除 規 定 及 社 會 法 法 典 第 10 篇 第 25 條 之 規 定 外, 有 關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其 他 法 律 優 先 於 本 法 之 適 用 德 文 原 文 Gesetz zur Regelung des Zugangs zu Informationen des Bundes ( 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 IFG )Ausfertigungsdatum: (BGBl. I S. 2722) 1 Grundsatz (1) Jeder hat nach Maßgabe dieses Gesetzes gegenüber den Behörden des Bundes einen Anspruch auf Zugang zu amtlichen Informationen. Für sonstige Bundesorgane und -einrichtungen gilt dieses Gesetz, soweit sie öffentlich-rechtliche Verwaltungsaufgaben wahrnehmen. Einer Behörde im Sinne dieser Vorschrift steht eine natürliche Person oder juristische Person des Privatrechts gleich, soweit eine Behörde sich dieser Person zur Erfüllung ihrer öffentlich-rechtlichen Aufgaben bedient. (2) Die Behörde kann Auskunft erteilen, Akteneinsicht gewähren oder Informationen in sonstiger Weise zur Verfügung stellen. Begehrt der Antragsteller eine be- stimmte Art des Informationszugangs, so darf dieser nur aus wichtigem Grund auf andere Art gewährt werden. Als wichtiger Grund gilt insbesondere ein deutlich höherer Verwaltungsaufwand. (3) Regelungen in anderen Rechtsvorschriften über den Zugang zu amtlichen Informationen gehen mit Ausnahme des 29 des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es und 232

233 des 25 des Zehnten Buches Sozial- gesetzbuch vor. 2 名 詞 定 義 以 下 名 詞 於 本 法 之 定 義 為 : 1. 政 府 資 訊 : 係 指 為 公 務 之 目 的 而 存 在 之 紀 錄 之 公 務 資 訊 不 論 其 儲 存 方 式 為 何, 不 構 成 行 政 程 序 之 一 部 分 之 草 稿 及 筆 記, 非 屬 公 務 資 訊 2. 第 三 人 : 係 指 個 人 資 訊 之 當 事 人 或 其 他 資 訊 所 涉 及 之 人 3 特 殊 公 共 利 益 之 保 護 政 府 資 訊 請 求 權 於 下 列 情 形, 不 受 保 障 : 1. 資 訊 揭 露 將 對 下 列 各 款 產 生 不 利 影 響 : a) 國 際 關 係 b) 聯 邦 軍 事 或 其 他 國 防 安 全 敏 感 性 利 益 c) 國 內 或 國 外 之 安 全 利 益 d) 財 政 市 場 競 爭 和 管 制 機 構 之 控 管 或 監 督 任 務 e) 外 部 財 政 控 管 事 項 f) 違 法 國 際 貿 易 行 為 之 預 防 措 施 g) 司 法 審 判 之 進 行 獲 得 公 平 審 判 之 請 求 ; 刑 法 行 政 罰 或 紀 律 罰 相 關 2 Begriffsbestimmungen Im Sinne dieses Gesetzes ist 1.amtliche Information: jede amtlichen Zwecken dienende Aufzeichnung, unabhängig von der Art ihrer Speicherung. Entwürfe und Notizen, die nicht Bestandteil eines Vorgangs werden sollen, gehören nicht dazu; 2.Dritter: jeder, über den personenbezogene Daten oder sonstige Informationen vorliegen. 3 Schutz von besonderen öffentlichen Belangen Der Anspruch auf Informationszugang besteht nicht, 1. wenn das Bekanntwerden der Information nachteilige Auswirkungen haben kann auf a) internationale Beziehungen, b) militärische und sonstige sicherheitsempfindliche Belange der Bundeswehr, c) Belange der inneren oder äußeren Sicherheit, d) Kontroll- oder Aufsichtsaufgaben der Finanz-, Wettbewerbs- und Regulierungsbehörden, e) Angelegenheiten der externen Finanzkontrolle, f) Maßnahmen zum Schutz vor unerlaubtem Außenwirtschaftsverkehr, g) die Durchführung eines laufenden Gerichtsverfahrens, den Anspruch einer 233

234 調 查 之 進 行 2. 揭 露 該 資 訊 會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者 3. a) 對 於 國 際 談 判 之 必 要 保 密 義 務 有 不 良 影 響 者 b) 對 政 府 機 關 之 專 業 諮 詢 有 不 良 影 響 者 4. 政 府 資 訊 係 涉 及 法 規 命 令 或 一 般 行 政 規 則 所 定 之 保 密 信 賴 保 護 商 業 機 密 保 護 或 特 殊 公 務 應 保 密 事 項 5. 政 府 資 訊 係 取 自 他 機 關, 且 屬 暫 時 性 持 有 並 於 嗣 後 應 歸 還 於 原 機 關 者 6. 資 訊 之 公 開 足 以 對 於 聯 邦 政 府 商 業 貿 易 之 財 政 利 益 或 社 會 保 險 機 構 之 經 濟 利 益 者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者 7. 於 涉 及 因 公 務 執 行 上 之 信 任 或 調 查 所 取 得 之 資 訊, 當 第 三 人 對 此 資 訊 之 保 密 仍 合 法 受 信 賴 保 護 時 8. 新 聞 資 訊 部 門 或 其 他 聯 邦 政 府 之 公 部 門 於 執 行 安 全 檢 查 法 第 10 條 第 3 Person auf ein faires Verfahren oder die Durchführung strafrechtlicher, ordnungswidrigkeitsrechtlicher oder disziplinarischer Ermittlungen, 2. wenn das Bekanntwerden der Information die öffentliche Sicherheit gefährden kann, 3. wenn und solange a) die notwendige Vertraulichkeit internationaler Verhandlungen oder b) die Beratungen von Behörden beeinträchtigt werden, 4. wenn die Information einer durch Rechtsvorschrift oder durch die Allgemeine Verwaltungsvorschrift zum materiellen und organisatorischen Schutz von Verschlusssachen geregelten Geheimhaltungs- oder Vertraulichkeitspflicht oder einem Berufs- oder besonderen Amtsgeheimnis unterliegt, 5. hinsichtlich vorübergehend beigezogener Information einer anderen öffentlichen Stelle, die nicht Bestandteil der eigenen Vorgänge werden soll, 6. wenn das Bekanntwerden der Information geeignet wäre, fiskalische Interessen des Bundes im Wirtschaftsverkehr oder wirtschaftliche Interessen der Sozialversicherungen zu beeinträchtigen, 7. bei vertraulich erhobener oder übermittelter Information, soweit das Interesse des Dritten an einer vertraulichen Behandlung im Zeitpunkt des Antrags auf Informationszugang noch fortbesteht, 8. gegenüber den Nachrichtendiensten sowie den Behörden und sonstigen öffentlichen 234

235 款 之 資 料 Stellen des Bundes, soweit sie Aufgaben im Sinne des 10 Nr. 3 des Sicherheitsüber- prüfungsgesetzes wahrnehmen. 235

236 4 機 關 決 定 過 程 之 保 護 (1) 行 政 機 關 做 成 決 定 或 於 準 備 程 序 中 直 接 相 關 之 文 書 之 擬 稿, 若 其 提 前 公 開 將 對 於 機 關 決 定 之 作 成 或 相 關 措 施 之 採 取 造 成 妨 礙 者, 則 資 訊 公 開 之 請 求 應 予 拒 絕 證 據 調 查 之 結 果 第 三 人 之 鑑 定 報 告 或 專 業 意 見 非 屬 前 段 所 稱 準 備 程 序 中 直 接 相 關 之 文 書 (2) 受 請 求 之 機 關 應 將 與 申 請 程 序 相 關 之 決 定 告 知 申 請 人 4 Schutz des behördlichen Entscheidungsprozesses (1) Der Antrag auf Informationszugang soll abgelehnt werden für Entwürfe zu Entscheidungen sowie Arbeiten und Beschlüsse zu ihrer unmittelbaren Vorbereitung, soweit und solange durch die vorzeitige Bekanntgabe der Informationen der Erfolg der Entscheidung oder bevorstehender behördlicher Maßnahmen vereitelt würde. Nicht der unmittelbaren Entscheidungsvorbereitung nach Satz 1 dienen regelmäßig Ergebnisse der Beweiserhebung und Gutachten oder Stellungnahmen Dritter. (2) Der Antragsteller soll über den Abschluss des jeweiligen Verfahrens informiert werden. 236

237 5 個 人 資 料 之 保 護 (1) 涉 及 個 人 之 資 料 僅 得 於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時 公 開 :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權 益 較 第 三 人 主 張 豁 免 資 訊 公 開 之 權 益 更 值 得 保 護 ; 或 取 得 第 三 人 同 意 聯 邦 資 訊 保 護 法 第 3 條 第 9 項 所 規 範 之 個 人 資 料 僅 得 於 第 三 人 明 示 同 意 時 交 付 與 他 人 (2) 涉 及 下 列 相 關 文 件 時,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優 先 於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權 益 : 源 自 於 與 第 三 人 職 務 公 務 或 委 託 關 係 有 關 文 件 之 資 訊 ; 職 務 上 或 公 務 上 應 秘 密 之 資 訊 (3) 若 資 訊 內 容 僅 限 於 姓 名 頭 銜 學 位 職 業 與 職 位 工 作 處 所 之 地 址 與 通 訊 號 碼 等 事 項, 且 第 三 人 以 鑑 定 人 或 其 他 類 似 之 身 分 於 某 項 程 序 中 提 出 意 見,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權 益 原 則 上 較 第 三 人 主 張 豁 免 公 開 之 利 益 更 值 得 保 護 (4) 承 辦 人 之 姓 名 頭 銜 學 位 職 業 與 職 位 工 作 處 所 之 地 址 與 通 訊 號 碼 等 事 項, 若 為 行 政 行 為 文 書 之 一 5 Schutz personenbezogener Daten (1) Zugang zu personenbezogenen Daten darf nur gewährt werden, soweit das Informationsinteresse des Antragstellers das schutzwürdige Interesse des Dritten am Ausschluss des Informationszugangs überwiegt oder der Dritte eingewilligt hat. Besondere Arten personenbezogener Daten im Sinne des 3 Abs. 9 des Bundesdatenschutzgesetzes dürfen nur übermittelt werden, wenn der Dritte ausdrücklich eingewilligt hat. (2) Das Informationsinteresse des Antragstellers überwiegt nicht bei Informationen aus Unterlagen, soweit sie mit dem Dienst- oder Amtsverhältnis oder einem Mandat des Dritten in Zusammenhang stehen und bei Informationen, die einem Berufs- oder Amtsgeheimnis unterliegen. (3) Das Informationsinteresse des Antragstellers überwiegt das schutzwürdige Interesse des Dritten am Ausschluss des Informationszugangs in der Regel dann, wenn sich die Angabe auf Name, Titel, akademischen Grad, Berufs- und Funktionsbezeichnung, Büroanschrift und -telekommunikationsnummer beschränkt und der Dritte als Gutachter, Sachverständiger oder in vergleichbarer Weise eine Stellungnahme in einem Verfahren abgegeben hat. (4) Name, Titel, akademischer Grad, Berufsund Funktionsbezeichnung, Büroanschrift und -telekommunikationsnummer von Be- 237

238 部 分, 且 不 存 在 例 外 不 公 開 之 事 由, 則 不 在 豁 免 公 開 之 列 arbeitern sind vom Informationszugang nicht ausgeschlossen, soweit sie Ausdruck und Folge der amtlichen Tätigkeit sind und kein Ausnahmetatbestand erfüllt ist. 238

239 6 智 慧 財 產 商 業 暨 營 業 秘 密 之 保 護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不 得 牴 觸 智 慧 財 產 之 保 護 營 業 上 秘 密 或 經 營 事 業 有 關 之 資 訊, 非 經 當 事 人 同 意 者, 得 不 予 公 開 7 申 請 與 程 序 (1) 受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之 主 管 機 關, 得 就 其 掌 管 之 資 訊 決 定 是 否 公 開 本 法 第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稱 之 執 行 公 法 上 行 政 任 務 之 自 然 人 或 私 法 人 為 受 請 求 機 關 時, 應 為 准 駁 之 決 定 申 請 資 訊 公 開 涉 及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六 條 中 有 關 第 三 人 之 資 訊 保 護 者, 應 附 理 由 說 明 之 同 一 類 型 之 申 請 超 過 五 十 人 者, 準 用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7 條 至 第 19 條 (2) 若 資 訊 公 開 之 請 求 僅 涉 及 政 府 資 訊 之 特 定 部 分, 在 該 特 定 部 分 未 涉 及 保 密 規 定 及 符 合 行 政 成 本 之 情 形 下, 得 予 公 開 所 請 求 之 資 訊 涉 及 第 三 人 利 益 且 當 事 人 不 同 意 時, 若 只 針 對 前 開 資 訊 提 出 部 分 請 求, 適 用 前 段 之 規 定 6 Schutz des geistigen Eigentums und von Betriebs- oder Geschäftsgeheimnissen Der Anspruch auf Informationszugang besteht nicht, soweit der Schutz geistigen Eigentums entgegensteht. Zugang zu Betriebs- oder Geschäftsgeheimnissen darf nur gewährt werden, soweit der Betroffene eingewilligt hat. 7 Antrag und Verfahren (1) Ü ber den Antrag auf Informationszugang entscheidet die Behörde, die zur Verfügung über die begehrten Informationen berechtigt ist. Im Fall des 1 Abs. 1 Satz 3 ist der Antrag an die Behörde zu richten, die sich der natürlichen oder juristischen Person des Privatrechts zur Erfüllung ihrer öffentlich-rechtlichen Aufgaben bedient. Betrifft der Antrag Daten Dritter im Sinne von 5 Abs. 1 und 2 oder 6, muss er begründet werden. Bei gleichförmigen Anträgen von mehr als 50 Personen gelten die 17 bis 19 des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es entsprechend. (2) Besteht ein Anspruch auf Informationszugang zum Teil, ist dem Antrag in dem Umfang stattzugeben, in dem der Informationszugang ohne Preisgabe der geheimhaltungsbedürftigen Informationen oder ohne unverhältnismäßigen Verwaltungsaufwand möglich ist. Entsprechendes gilt, wenn sich der Antragsteller in den Fällen, in denen Belange Dritter berührt sind, mit 239

240 (3) 政 府 資 訊 得 以 口 頭, 書 面 或 電 子 之 形 式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對 其 所 提 供 之 資 訊 內 容 之 正 確 性, 無 審 查 之 義 務 (4) 請 求 權 人 於 行 使 閱 卷 權 時 得 抄 錄 或 做 成 副 本 ; 第 六 條 第 一 句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列 (5) 資 訊 之 請 求 應 考 慮 申 請 人 之 利 益 儘 速 提 供 主 管 機 關 必 須 於 一 個 月 之 內 提 供 第 8 條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列 8 第 三 人 參 與 之 程 序 (1) 因 他 人 申 請 提 供 政 府 資 訊 而 權 益 受 影 響 之 第 三 人, 若 具 體 事 由 顯 示, 此 項 資 訊 之 豁 免 公 開 對 於 第 三 人 存 有 值 得 保 護 之 利 益 時, 主 管 機 關 應 給 予 該 第 三 人 於 一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表 示 意 見 之 機 會 (2)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7 條 第 1 項 第 1 句 為 准 駁 決 定 時,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應 送 達 於 前 項 之 第 三 人 前 開 資 訊 之 公 開, 僅 得 於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實 現 : 當 此 一 准 予 公 開 之 決 定 對 於 第 三 人 已 發 生 形 式 存 續 力, 或 此 一 決 定 之 內 容 要 求 資 訊 公 開 立 即 執 行, 且 自 立 即 執 行 之 決 定 通 知 第 三 人 時 einer Unkenntlichmachung der diesbezüglichen Informationen einverstanden erklärt. (3) Auskünfte können mündlich, schriftlich oder elektronisch erteilt werden. Die Behörde ist nicht verpflichtet, die inhaltliche Richtigkeit der Information zu prüfen. (4) Im Fall der Einsichtnahme in amtliche Informationen kann sich der Antragsteller Notizen machen oder Ablichtungen und Ausdrucke fertigen lassen. 6 Satz 1 bleibt unberührt. (5) Die Information ist dem Antragsteller unter Berücksichtigung seiner Belangeunverzüglich zugänglich zu machen. Der Informationszugang soll innerhalb eines Monats erfolgen. 8 bleibt unberührt. 8 Verfahren bei Beteiligung Dritter (1) Die Behörde gibt einem Dritten, dessen Belange durch den Antrag auf Informationszugang berührt sind, schriftlich Gelegenheit zur Stellungnahme innerhalb eines Monats, sofern Anhaltspunkte dafür vorliegen, dass er ein schutzwürdiges Interesse am Ausschluss des Informationszugangs haben kann. (2) Die Entscheidung nach 7 Abs. 1 Satz 1 ergeht schriftlich und ist auch dem Dritten bekannt zu geben. Der Informationszugang darf erst erfolgen, wenn die Entscheidung dem Dritten gegenüber bestandskräftig ist oder die sofortige Vollziehung angeordnet worden ist und seit der Bekanntgabe der Anordnung an den Dritten zwei Wochen 240

241 起 已 逾 兩 週 相 關 爭 執 準 用 第 9 條 第 4 項 之 規 定 verstrichen sind. 9 Abs. 4 gilt ent- sprechend. 241

242 9 申 請 之 駁 回 及 其 救 濟 (1) 全 部 或 一 部 駁 回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之 決 定, 應 於 第 7 條 第 5 項 第 2 句 所 規 定 之 期 限 內 通 知 當 事 人 (2) 主 管 機 關 將 資 訊 公 開 申 請 案 全 部 或 一 部 駁 回 時, 應 同 時 告 知 當 事 人, 此 項 資 訊 是 否 以 及 何 時 可 能 於 日 後 全 部 或 一 部 公 開 (3) 如 申 請 人 已 擁 有 其 所 申 請 之 資 訊, 或 申 請 人 透 過 一 般 取 得 資 訊 之 管 道 得 以 具 期 待 可 能 性 之 方 式 取 得 上 開 資 訊, 主 管 機 關 得 駁 回 其 申 請 (4) 針 對 駁 回 申 請 之 決 定, 當 事 人 得 提 起 異 議 及 課 予 義 務 訴 訟 即 使 駁 回 決 定 係 由 聯 邦 最 高 行 政 機 關 所 為, 行 政 法 院 法 第 8 節 所 規 範 之 異 議 程 序 仍 應 踐 行 9 Ablehnung des Antrags; Rechtsweg (1) Die Bekanntgabe einer Entscheidung, mit der der Antrag ganz oder teilweise abgelehnt wird, hat innerhalb der Frist nach 7 Abs. 5 Satz 2 zu erfolgen. (2) Soweit die Behörde den Antrag ganz oder teilweise ablehnt, hat sie mitzuteilen, ob und wann der Informationszugang ganz oder teilweise zu einem späteren Zeitpunkt voraussichtlich möglich ist. (3) Der Antrag kann abgelehnt werden, wenn der Antragsteller bereits über die begehrten Informationen verfügt oder sich diese in zumutbarer Weise aus allgemein zugänglichen Quellen beschaffen kann. (4) Gegen die ablehnende Entscheidung sind Widerspruch und Verpflichtungsklage zulässig. Ein Widerspruchsverfahren nach den Vorschriften des 8. Abschnitts der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ist auch dann durchzuführen, wenn die Entscheidung von einer obersten Bundesbehörde getroffen wurde. 242

243 10 行 政 規 費 (1) 依 本 法 所 為 之 行 政 行 為 應 收 取 規 費 單 純 詢 問 所 為 之 回 覆 不 適 用 之 (2) 規 費 之 收 取 應 適 當 地 將 所 涉 及 之 行 政 支 出 納 入 考 量, 以 俾 使 依 據 第 1 條 獲 取 資 訊 之 途 徑 獲 得 確 保 (3) 聯 邦 內 政 部 有 權 評 估 事 實 和 情 況, 無 庸 再 經 由 聯 邦 參 議 會 批 准, 逕 而 決 定 依 本 法 獲 取 行 政 行 為 的 相 當 費 用 及 釐 定 收 費 尺 度 行 政 成 本 法 第 15 條 第 2 項 於 本 法 不 適 用 之 11 公 開 義 務 (1) 主 管 機 關 應 建 立 目 錄, 記 載 目 前 已 收 錄 之 資 料 及 各 該 資 料 收 錄 之 目 的 (2) 不 含 有 個 人 資 料 之 組 織 計 畫 與 檔 案 計 畫 應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向 公 眾 公 開 (3) 主 管 機 關 應 將 前 二 項 所 規 範 之 計 畫 與 目 錄 及 其 他 適 當 之 資 訊 以 電 磁 紀 錄 方 式 向 公 眾 公 開 10 Gebühren und Auslagen (1) Für Amtshandlungen nach diesem Gesetz werden Gebühren und Auslagen erhoben. Dies gilt nicht für die Erteilung einfacher Auskünfte. (2) Die Gebühren sind auch unter Berücksichtigung des Verwaltungsaufwandes so zu bemessen, dass der Informationszugang nach 1 wirksam in Anspruch genommen warden kann. (3) Das Bundesministerium des Innern wird ermächtigt, für Amtshandlungen nach diesem Gesetz die Gebührentatbestände und Gebührensätze durch Rechtsverordnung ohne Zustimmung des Bundesrates zu bestimmen. 15 Abs. 2 des Verwaltungs-kostengesetzes findet keine Anwendung. 11 Veröffentlichungspflichten (1) Die Behörden sollen Verzeichnisse führen, aus denen sich die vorhandenen Informationssammlungen und -zwecke erkennen lassen. (2) Organisations- und Aktenpläne ohne Angabe personenbezogener Daten sind nach Maßgabe dieses Gesetzes allgemein zugänglich zu machen. (3) Die Behörden sollen die in den Absätzen 1 und 2 genannten Pläne und Verzeichnisse sowie weitere geeignete Informationen in elektronischer Form allgemein zugänglich machen. 243

244 12 聯 邦 資 料 保 護 暨 資 訊 自 由 官 (1) 任 何 人 認 為 其 依 本 法 所 擁 有 之 資 訊 取 得 權 受 侵 害 者, 得 向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官 提 起 申 訴 (2)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官 之 職 務 由 聯 邦 ( 個 人 ) 資 訊 保 護 官 行 使 (3) 聯 邦 ( 個 人 ) 資 訊 保 護 法 有 關 聯 邦 ( 個 人 ) 資 訊 保 護 官 檢 查 任 務 之 規 定 ( 第 24 條 第 1 項 以 及 第 3 項 至 第 5 項 ), 關 於 糾 正 權 之 規 定 ( 第 25 條 第 1 項 第 1 句 第 1 款 與 第 4 款 第 2 句 以 及 第 2 項 與 第 3 項 ) 以 及 關 於 該 法 第 26 條 第 1 項 至 第 3 項 所 規 範 其 他 任 務 之 規 定, 準 用 於 聯 邦 資 訊 自 由 官 13 其 他 規 定 之 修 正 12 Bundesbeauftragter für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 (1) Jeder kann den Bundesbeauftragten für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 anrufen, wenn er sein Recht auf Informationszugang nach diesem Gesetz als verletzt ansieht. (2) Die Aufgabe des Bundesbeauftragten für die Informationsfreiheit wird von dem Bundesbeauftragten für den Datenschutz wahrgenommen. (3) Die Bestimmungen des Bundesdatenschutzgesetzes über die Kontrollaufgaben des Bundesbeauftragten für den Datenschutz ( 24 Abs. 1 und 3 bis 5), über Beanstandungen ( 25 Abs. 1 Satz 1 Nr. 1 und 4, Satz 2 und Abs. 2 und 3) sowie über weitere Aufgaben gemäß 26 Abs. 1 bis 3 gelten entsprechend. 13 Ä nderung anderer Vorschriften ( 本 條 已 刪 除 ) 14 報 告 及 評 鑑 聯 邦 政 府 應 在 期 限 屆 滿 前 兩 年 內 依 本 法 向 德 國 聯 邦 議 會 提 出 報 告 德 國 聯 邦 議 會 應 在 法 定 期 間 屆 滿 前 一 年 合 乎 科 學 地 審 核 此 申 請 案 15 施 行 日 期 本 法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施 行 14 Bericht und Evaluierung Die Bundesregierung unterrichtet den Deutschen Bundestag zwei Jahre vor Außerkrafttreten über die Anwendung dieses Gesetzes. Der Deutsche Bundestag wird das Gesetz ein Jahr vor Außerkrafttreten auf wissenschaftlicher Grundlage evaluieren. 15 Inkrafttreten Dieses Gesetz tritt am 1. Januar 2006 in Kraft. 244

245 附 錄 5-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中 文 翻 譯 德 國 環 境 資 訊 法 2004 年 12 月 22 日 聯 邦 議 會 修 正 通 過 ( 刊 登 於 聯 邦 法 律 公 報 第 一 冊, 第 3704 頁 ), 2005 年 2 四 14 日 生 效 第 一 章 總 則 1 立 法 目 的 與 適 用 範 圍 (1) 為 保 障 人 民 得 向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取 得 環 境 資 訊 之 自 由, 及 明 列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之 法 律 要 件, 特 制 定 本 法 (2) 本 法 適 用 於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聯 邦 單 位 及 聯 邦 所 設 置 之 公 法 人 2 名 詞 定 義 (1)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 1. 政 府 及 其 他 公 法 單 位 前 者 設 置 之 諮 詢 委 員 會 但 以 下 不 在 此 列 : a) 聯 邦 最 高 立 法 機 關 ; b) 聯 邦 法 院 ( 當 其 未 從 事 行 政 任 務 時 ) 德 文 原 文 Umweltinformationsgesetz (UIG) vom 22. Dezember 2004 (BGBl. I S. 3704). Es ist gem. Art. 9 Abs. 1 am in Kraft getreten. Abschnitt 1 Allgemeine Vorschriften 1 Zweck des Gesetzes; Anwendungsbereich (1) Zweck dieses Gesetzes ist es, den rechtlichen Rahmen für den freien Zugang zu Umweltinformationen bei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sowie für die Verbreitung dieser Umweltinformationen zu schaffen. (2) Dieses Gesetz gilt für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n des Bundes und der bundesunmittelbaren juristischen Personen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2 Begriffsbestimmungen (1)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n sind 1.die Regierung und andere Stellen der öffentlichen Verwaltung. Gremien, die diese Stellen beraten, gelten als Teil der Stelle, die deren Mitglieder beruft. Zu den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gehören nicht a) die obersten Bundesbehörden, soweit sie im Rahmen der Gesetzgebung oder beim Erlass von Rechtsverordnungen tätig werden, und b) Gerichte des Bundes, soweit sie 245

246 中 文 翻 譯 2. 私 人, 係 指 從 事 環 境 保 護 上 公 法 任 務 且 受 行 政 機 關 監 督 之 自 然 人 或 私 法 人 (2) 下 列 之 情 形, 應 受 到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規 定 之 監 督 : 1. 私 人 從 事 公 共 任 務 之 履 行 而 對 第 三 人 得 主 張 強 制 締 約 或 強 制 利 用 等 之 特 別 義 務 或 權 利 時 2. 前 項 第 二 款 所 稱 之 公 法 人 單 獨 或 共 同 直 接 或 間 接 取 得 下 列 之 地 位 時 : a) 持 有 一 企 業 半 數 以 上 之 資 本 ; b) 取 得 一 企 業 半 數 以 上 之 表 決 權 ; c) 一 企 業 之 行 政 管 理 或 監 督 單 位 之 人 事 比 例 半 數 以 上 為 其 所 占 有 德 文 原 文 nicht Aufgaben der öffentlichen Verwaltung wahrnehmen; 2. natürliche oder juristische Personen des Privatrechts, soweit sie öffentliche Aufgaben wahrnehmen oder öffentliche Dienstleistungen erbringen, die im Zusammenhang mit der Umwelt stehen, insbesondere solche der umweltbezogenen Daseinsvorsorge, und dabei der Kontrolle des Bundes oder einer unter der Aufsicht des Bundes stehenden juristischen Person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unterliegen. (2) Kontrolle im Sinne des Absatzes 1 Nr. 2 liegt vor, wenn 1.die Person des Privatrechts bei der Wahrnehmung der öffentlichen Aufgabe oder bei der Erbringung der öffentlichen Dienstleistung gegenüber Dritten besonderen Pflichten unterliegt oder über besondere Rechte verfügt, insbesondere ein Kontrahierungszwang oder ein Anschluss- und Benutzungszwang besteht, oder 2. eine oder mehrere der in Absatz 1 Nr. 2 genannten juristischen Personen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allein oder zusammen, unmittelbar oder mittelbar a)die Mehrheit des gezeichneten Kapitals des Unternehmens besitzen, b) über die Mehrheit der mit den 246

247 中 文 翻 譯 (3) 環 境 資 訊, 係 指 所 有 存 在 於 文 書 圖 畫 或 其 他 資 訊 載 體 的 資 料 其 內 容 如 下 : 1. 狀 態 之 資 訊, 例 如 空 氣 大 氣 水 土 壤 景 觀 濕 地 海 岸 及 海 洋 區 域 物 種 多 樣 性 基 因 改 良 有 機 物 等, 以 及 前 述 各 種 環 境 條 件 彼 此 間 之 交 互 作 用 ; 2. 各 類 被 投 放 至 環 境 的 因 子, 例 如 物 質 能 源 噪 音 輻 射 各 類 之 廢 棄 物, 其 被 排 放 或 釋 放 至 前 述 第 一 類 環 境 條 件 所 產 生 或 可 能 產 生 之 影 響 的 相 關 資 訊 ; 3. 以 下 各 類 措 施 或 行 為 : a) 對 於 前 開 第 一 類 環 境 條 件 或 前 開 第 二 類 環 境 因 子 所 產 生 或 可 能 產 生 之 影 響 的 相 關 資 訊 ; b) 為 確 保 第 一 類 環 境 條 件 所 採 取 之 各 種 措 施, 例 如 政 策 理 念 德 文 原 文 Anteilen des Unternehmens verbundenen Stimmrechte verfügen, oder c) mehr als die Hälfte der Mitglieder des Verwaltungs-, Leitungs- oder Aufsichtsorgans des Unternehmens bestellen können. (3) Umweltinformationen sind unabhängig von der Art ihrer Speicherung alle Daten über 1. den Zustand von Umweltbestandteilen wie Luft und Atmosphäre, Wasser, Boden, Landschaft und natürliche Lebensräume einschließlich Feuchtgebiete, Küsten- und Meeresgebiete, die Artenvielfalt und ihre Bestandteile, einschließlich gentechnisch veränderter Organismen, sowie die Wechselwirkungen zwischen diesen Bestandteilen; 2. Faktoren wie Stoffe, Energie, Lärm und Strahlung, Abfälle aller Art sowie Emissionen, Ableitungen und sonstige Freisetzungen von Stoffen in die Umwelt, die sich auf die Umweltbestandteile im Sinne der Nummer 1 auswirken oder wahrscheinlich auswirken; 3. Maßnahmen oder Tätigkeiten, die a) sich auf die Umweltbestandteile im Sinne der Nummer 1 oder auf Fak- toren im Sinne der Nummer 2 auswirken oder wahrscheinlich aus- wirken oder 247

248 中 文 翻 譯 法 律 行 政 命 令 公 約 協 定 計 畫 或 其 他 規 劃 等 ; 4. 環 境 法 規 執 行 報 告 ; 5. 對 於 前 開 第 三 類 資 訊 之 措 施 或 行 為 之 研 擬 與 執 行 上 成 本 效 益 分 析 或 其 他 類 型 之 經 濟 分 析 或 預 估 的 相 關 資 訊 ; 6. 受 到 前 開 第 一 類 環 境 條 件 第 二 類 環 境 因 子 或 第 三 類 之 相 關 措 施 影 響 或 可 能 存 在 的 影 響 之 人 體 健 康 安 全 生 存 條 件 以 及 文 教 場 所 與 建 築 物 等 相 關 資 訊, 以 及 食 物 鏈 受 污 染 之 情 形 等 相 關 資 訊 (4) 持 有, 指 現 時 存 在 於 行 政 單 位 或 相 關 私 人 中 的 資 訊, 亦 包 括 為 行 政 單 位 或 相 關 私 人 所 準 備 之 資 訊 德 文 原 文 b) den Schutz von Umweltbestandteilen im Sinne der Nummer 1 bezwecken; zu den Maßnahmen gehören auch politische Konzepte, Rechts- und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Abkommen, Umweltvereinbarungen, Pläne und Programme; 4. Berichte über die Umsetzung des Umweltrechts; 5. Kosten-Nutzen-Analysen oder sonstige wirtschaftliche Analysen und Annahmen, die zur Vorbereitung oder Durchführung von Maßnahmen oder Tätigkeiten im Sinne der Nummer 3 verwendet werden, und 6. den Zustand der menschlichen Gesundheit und Sicherheit, die Lebensbedingungen des Menschen sowie Kulturstätten und Bauwerke, soweit sie jeweils vom Zustand der Umweltbestandteile im Sinne der Nummer 1 oder von Faktoren, Maßnahmen oder Tätigkeiten im Sinne der Nummern 2 und 3 betroffen sind oder sein können; hierzu gehört auch die Kontamination der Lebensmittelkette. (4) Ein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 verfügt über Umweltinformationen, wenn diese bei ihr vorhanden sind oder für sie bereitgehalten werden. Ein Bereithalten liegt vor, wenn eine natürliche oder juristische Person, die 248

249 中 文 翻 譯 德 文 原 文 selbst nicht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 ist, Umweltinformationen für ein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 im Sinne des Absatzes 1 aufbewahrt, auf die diese Stelle einen Ü bermittlungsanspruch hat. 第 二 章 依 申 請 之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Abschnitt 2 Informationszugang auf Antrag 3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請 求 權 (1) 任 何 人, 不 論 為 自 然 人 或 法 人, 無 須 說 明 是 否 具 有 法 律 上 之 利 益, 亦 無 須 為 特 定 行 政 程 序 中 之 當 事 人, 皆 得 依 本 法 向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請 求 公 開 其 所 持 有 之 環 境 資 訊 其 他 資 訊 取 得 之 請 求 權, 不 因 本 法 而 受 到 影 響 (2)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決 定 准 予 公 開 後, 得 依 裁 量 權, 選 擇 以 提 供 資 料 給 予 閱 覽 卷 宗 或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如 申 請 人 請 求 以 特 定 方 式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僅 得 基 於 重 要 理 由, 如 明 顯 較 高 之 行 政 成 本, 而 以 其 他 方 式 公 開 同 樣 基 於 行 政 成 本 之 考 量, 如 申 請 公 開 之 資 訊, 由 其 他 單 位 持 有, 且 得 以 更 便 利 之 方 式 公 開,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得 告 知 申 請 人 此 資 訊 公 開 之 方 式 3 Anspruch auf Zugang zu Umweltinformationen (1) Jede Person hat nach Maßgabe dieses Gesetzes Anspruch auf freien Zugang zu Umweltinformationen, über die ein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 im Sinne des 2 Abs. 1 verfügt, ohne ein rechtliches Interesse darlegen zu müssen. Daneben bleiben andere Ansprüche auf Zugang zu Informationen unberührt. (2) Der Zugang kann durch Auskunftserteilung, Gewährung von Akteneinsicht oder in sonstiger Weise eröffnet werden. Wird eine bestimmte Art des Informationszugangs beantragt, so darf dieser nur aus gewichtigen Gründen auf andere Art eröffnet werden. Als gewichtiger Grund gilt insbesondere ein deutlich höherer Verwaltungsaufwand. Soweit Umweltinformationen der antragstellenden Person bereits auf andere, leicht zugängliche Art, insbesondere durch Verbreitung nach 249

250 中 文 翻 譯 (3) 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資 訊 公 開 之 請 求 獲 准 時, 申 請 人 對 於 資 訊 取 得 期 限 之 請 求,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應 予 考 量, 但 不 得 逾 越 本 項 下 列 兩 款 之 期 間, 以 下 期 間 之 起 算 始 於 請 求 權 獲 准 時 : 1. 兩 個 月 之 內 ; 2. 若 受 請 求 之 環 境 資 訊 之 範 圍 較 為 廣 泛 且 內 容 複 雜 者, 得 展 延 兩 個 月 4 申 請 及 程 序 (1) 環 境 資 訊 應 向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2) 前 項 申 請 應 明 確 告 知 所 欲 請 求 之 環 境 資 訊 為 何 如 請 求 之 標 的 不 明 確 時,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告 知 並 要 求 其 補 正 資 訊 提 供 之 期 限 自 申 請 人 於 完 成 補 正 義 務 後 重 新 起 算 德 文 原 文 10, zur Verfügung stehen, kann di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 die Person auf diese Art des Informationszugangs verweisen. (3) Soweit ein Anspruch nach Absatz 1 besteht, sind die Umweltinformationen der antragstellenden Person unter Berücksichtigung etwaiger von ihr angegebener Zeitpunkte, spätestens jedoch mit Ablauf der Frist nach Satz 2 Nr. 1 oder Nr. 2 zugänglich zu machen. Die Frist beginnt mit Eingang des Antrags bei der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 die über die Informationen verfügt, und endet 1. mit Ablauf eines Monats oder 2. soweit Umweltinformationen derart umfangreich und komplex sind, dass die in Nummer 1 genannte Frist nicht eingehalten werden kann, mit Ablauf von zwei Monaten. 4 Antrag und Verfahren (1) Umweltinformationen werden von einer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 auf Antrag zugänglich gemacht. (2) Der Antrag muss erkennen lassen, zu welchen Umweltinformationen der Zugang gewünscht wird. Ist der Antrag zu unbestimmt, so ist der antragstellenden Person dies innerhalb eines Monats mitzuteilen und Gelegenheit zur Präzisierung des Antrags zu geben. Kommt die 250

251 中 文 翻 譯 (3) 環 境 資 訊 非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掌 管 者, 該 單 位 如 確 知 有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掌 管 該 資 訊 時, 應 函 轉 該 機 關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4)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決 定 以 異 於 申 請 人 申 請 之 方 式 公 開 環 境 資 訊 時, 同 樣 亦 應 於 一 個 月 之 期 限 內 敘 明 理 由 告 知 申 請 人 (5)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於 適 用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之 展 延 期 間 時, 應 於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之 期 限 內, 敘 明 理 由 告 知 申 請 人 5 申 請 之 否 准 德 文 原 文 antragstellende Person der Aufforderung zur Präzisierung nach, beginnt der Lauf der Frist zur Beantwortung von Anträgen erneut. Die Informationssuchenden sind bei der Stellung und Präzisierung von Anträgen zu unterstützen. (3) Wird der Antrag bei einer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 gestellt, die nicht über die Umweltinformationen verfügt, leitet sie den Antrag an die über die begehrten Informationen verfügende Stelle weiter, wenn ihr diese bekannt ist, und unterrichtet die antragstellende Person hierüber. Anstelle der Weiterleitung des Antrags kann sie die antragstellende Person auch auf andere ihr bekannt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n hinweisen, die über die Informationen verfügen. (4) Wird eine andere als die beantragte Art des Informationszugangs im Sinne von 3 Abs. 2 eröffnet, ist dies innerhalb der Frist nach 3 Abs. 3 Satz 2 Nr. 1 unter Angabe der Gründe mitzuteilen. (5) Ü ber die Geltung der längeren Frist nach 3 Abs. 3 Satz 2 Nr. 2 ist die antragstellende Person spätestens mit Ablauf der Frist nach 3 Abs. 3 Satz 2 Nr. 1 unter Angabe der Gründe zu unterrichten. 5 Ablehnung des Antrags (1) 資 訊 提 供 之 申 請, 若 因 第 8 條 及 第 (1) Wird der Antrag ganz oder teilweis e 9 條 之 事 由 而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否 准, 251

252 中 文 翻 譯 應 於 第 3 條 第 3 項 第 2 款 所 規 定 之 期 間 內 將 結 果 通 知 申 請 人 資 訊 之 提 供 若 已 依 據 第 3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或 已 告 知 申 請 人 得 透 過 其 他 方 式 獲 取 資 訊 時, 亦 得 以 對 其 申 請 予 以 否 准 否 准 之 決 定 應 敘 明 理 由 告 知 申 請 人 於 涉 及 第 8 條 第 2 項 第 4 款 之 情 形 時, 另 應 告 知 申 請 人 資 訊 提 供 之 地 點 以 及 資 訊 完 成 之 期 限,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39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則 不 適 用 德 文 原 文 nach den 8 und 9 abgelehnt, ist die antragstellende Person innerhalb der Fristen nach 3 Abs. 3 Satz 2 hierüber zu unterrichten. Eine Ablehnung liegt auch dann vor, wenn nach 3 Abs. 2 der Informationszugang auf andere Art gewährt oder die antragstellende Person auf eine andere Art des Informationszugangs verwiesen wird. Der antragstellenden Person sind die Gründe für die Ablehnung mitzuteilen; in den Fällen des 8 Abs. 2 Nr. 4 ist darüber hinaus die Stelle, die das Material vorbereitet, sowie der voraussichtliche Zeitpunkt der Fertigstellung mitzuteilen. 39 Abs. 2 des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es findet keine (2) 若 資 訊 提 供 之 申 請 係 以 書 面 提 出, 則 否 准 之 決 定 亦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申 請 人 請 求 提 供 書 面 否 准 決 定 時, 亦 同 若 以 電 子 資 訊 之 通 知 方 式 係 屬 可 能, 則 於 申 請 人 請 求 以 電 子 資 訊 方 式 告 知 否 准 決 定 時, 應 以 此 方 式 為 之 (3) 若 請 求 之 資 訊 涉 及 第 8 條 及 第 9 條 之 事 由 時, 若 去 除 應 限 制 公 開 資 訊 之 部 分 係 屬 可 能, 則 應 將 其 他 部 分 之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人 Anwendung. (2) Wenn der Antrag schriftlich gestellt wurde oder die antragstellende Person dies begehrt, erfolgt die Ablehnung in schriftlicher Form. Sie ist auf Verlangen der antragstellenden Person in elektronischer Form mitzuteilen, wenn der Zugang hierfür eröffnet ist. (3) Liegt ein Ablehnungsgrund nach 8 oder 9 vor, sind die hiervon nicht betroffenen Informationen zugänglich zu machen, soweit es möglich ist, die betroffenen Informationen auszusondern. (4) Die antragstellende Person ist im Falle (4) 資 訊 提 供 之 申 請 若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否 der vollständigen oder teilweisen Ab- 准 時, 應 向 申 請 人 告 知 其 有 權 利 保 lehnung eines Antrags auch über die 護 之 權 利, 並 應 一 併 將 權 利 救 濟 管 252

253 中 文 翻 譯 轄 機 關 與 期 限 向 其 告 知 6 權 利 救 濟 (1) 本 法 相 關 之 爭 議, 應 循 行 政 救 濟 途 徑 處 理 (2) 對 於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1 目 所 定 義 之 行 政 機 關 作 成 之 決 定 不 服 時, 得 依 據 行 政 法 院 法 第 68 條 至 第 73 條 之 異 議 程 序 尋 求 救 濟, 決 定 係 由 聯 邦 最 高 機 關 作 成 時, 亦 同 (3) 申 請 人 認 為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目 所 定 義 之 受 申 請 之 單 位 作 成 之 決 定 未 充 分 滿 足 其 申 請 時, 得 依 據 本 條 第 4 項 請 求 對 於 該 決 定 進 行 複 審 本 條 第 1 項 之 訴 訟 提 起 並 不 以 複 審 之 申 請 為 前 提 申 請 人 不 得 對 於 相 關 機 關 依 據 第 13 條 第 1 項 之 監 督 行 為 提 起 訴 訟 (4) 申 請 人 之 資 訊 提 供 申 請 被 全 部 或 部 分 否 准 時, 申 請 人 得 於 獲 告 知 否 准 結 果 之 一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目 之 受 申 請 單 位 請 求 複 德 文 原 文 Rechtsschutzmöglichkeiten gegen die Entscheidung sowie darüber zu belehren, bei welcher Stelle und innerhalb welcher Frist um Rechtsschutz nachgesucht werden kann. 6 Rechtsschutz (1) Für Streitigkeiten nach diesem Gesetz ist der Verwaltungsrechtsweg gegeben. (2) Gegen die Entscheidung durch eine Stelle der öffentlichen Verwaltung im Sinne des 2 Abs. 1 Nr. 1 ist ein Widerspruchsverfahren nach den 68 bis 73 der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auch dann durchzuführen, wenn die Entscheidung von einer obersten Bundesbehörde getroffen worden ist. (3) Ist die antragstellende Person der Auffassung, dass ein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 im Sinne des 2 Abs. 1 Nr. 2 den Antrag nicht vollständig erfüllt hat, kann sie die Entscheidung der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 nach Absatz 4 überprüfen lassen. Die Ü berprüfung ist nicht Voraussetzung für die Erhebung der Klage nach Absatz 1. Eine Klage gegen die zuständige Stelle nach 13 Abs. 1 ist ausgeschlossen. (4) Der Anspruch auf nochmalige Prüfung ist gegenüber der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 im Sinne des 2 Abs. 1 Nr. 2 innerhalb eines Monats, nachdem 253

254 中 文 翻 譯 審 受 申 請 單 位 應 於 複 審 請 求 提 出 後 一 個 月 內, 將 複 審 結 果 告 知 申 請 人 (5) 邦 法 對 於 得 向 私 法 人 提 出 環 境 資 訊 請 求 有 特 別 規 定 時, 亦 得 以 邦 法 對 於 相 關 爭 議 為 特 別 權 利 救 濟 規 定 7 環 境 資 訊 公 開 之 支 援 措 施 (1)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對 其 所 掌 管 之 資 訊 應 採 取 措 施, 以 便 資 訊 能 更 容 易 被 獲 取 基 於 前 述 之 目 的, 其 應 逐 步 將 其 所 掌 管 之 資 訊 以 電 子 資 料 庫 或 其 他 方 式 貯 存, 以 供 人 民 得 透 過 電 子 通 訊 之 方 式 獲 取 資 訊 (2) 為 使 資 訊 更 能 被 獲 取,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得 採 取 下 列 例 示 之 準 備 措 施 : 1. 設 置 資 訊 專 屬 人 員 或 單 位, 2. 對 其 所 掌 管 之 資 訊 製 作 目 錄, 3. 建 立 公 共 資 訊 網 絡 或 資 料 庫, 德 文 原 文 diese Stelle mitgeteilt hat, dass der Anspruch nicht oder nicht vollständig erfüllt warden kann, schriftlich geltend zu machen. Di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 hat der antragstellenden Person das Ergebnis ihrer nochmaligen Prüfung innerhalb eines Monats zu übermitteln. (5) Durch Landesgesetz kann für Streitigkeiten um Ansprüche gegen privat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n auf Grund von landesrechtlichen Vorschriften über den Zugang zu Umweltinformationen der Verwaltungsrechtsweg vorgesehen werden. 7 Unterstützung des Zugangs zu Umweltinformationen (1) Die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ergreifen Maßnahmen, um den Zugang zu den bei ihnen verfügbaren Umweltinformationen zu erleichtern. Zu diesem Zweck wirken sie darauf hin, dass Umweltinformationen, über die sie verfügen, zunehmend in elektronischen Datenbanken oder in sonstigen Formaten gespeichert werden, die über Mittel der elektronischen Kommunikation abrufbar sind. (2) Die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treffen praktische Vorkehrungen zur Erleichterung des Informationszugangs, beispielsweise durch 1. die Benennung von Auskunftspersonen oder Informationsstellen, 254

255 中 文 翻 譯 4. 公 開 政 府 機 關 執 掌 之 資 訊 (3)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應 盡 可 能 確 保 其 所 彙 整 或 被 彙 整 至 該 單 位 之 所 有 資 訊, 以 即 時 內 容 精 確 及 可 比 較 性 的 方 式 呈 現 第 三 章 否 准 之 理 由 8 為 保 護 公 共 利 益 而 排 除 及 限 制 請 求 權 (1) 資 訊 之 公 開, 除 有 值 得 維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外, 對 於 下 列 事 項 有 不 良 影 響 者, 得 限 制 公 開 : 1. 國 際 關 係 國 防 或 與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之 重 大 保 護 利 益, 2. 第 2 條 第 1 項 中 之 與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間 的 諮 詢 信 賴 關 係, 3. 司 法 審 判 程 序 之 進 行 公 平 程 序 相 關 之 個 人 請 求 權 刑 事 行 政 罰 或 行 政 紀 律 罰 相 關 之 調 查 進 行 德 文 原 文 2. die Veröffentlichung von Verzeichnissen über verfügbare Umweltinformationen, 3. die Einrichtung öffentlich zugänglicher Informationsnetze und Datenbanken oder 4. die Veröffentlichung von Informationen über behördliche Zuständigkeiten. (3) Soweit möglich, gewährleisten die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dass alle Umweltinformationen, die von ihnen oder für sie zusammengestellt werden, auf dem gegenwärtigen Stand, exakt und vergleichbar sind. Abschnitt 3 Ablehnungsgründe 8 Schutz öffentlicher Belange (1) Soweit das Bekanntgeben der Informationen nachteilige Auswirkungen hätte auf 1. die internationalen Beziehungen, die Verteidigung oder bedeutsame Schutzgüter der öffentlichen Sicherheit, 2. die Vertraulichkeit der Beratungen von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im Sinne des 2 Abs. 1, 3. die Durchführung eines laufenden Gerichtsverfahrens, den Anspruch einer Person auf ein faires Verfahren oder die Durchführung strafrechtlicher, ordnungswidrigkeitenrechtlicher oder 255

256 中 文 翻 譯 4. 涉 及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1 目 之 環 境 狀 況 及 其 部 分 狀 態 或 涉 及 受 第 2 條 第 3 項 第 6 目 保 護 之 利 益 涉 及 污 染 排 放 之 環 境 資 訊 不 得 以 前 開 第 2 目 與 第 4 目 所 列 之 事 由 限 制 公 開 (2) 資 訊 之 公 開, 除 有 值 得 維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外, 具 下 列 之 情 形 者, 得 限 制 公 開 : 1. 資 訊 提 供 之 請 求 明 顯 係 屬 濫 用 者, 2. 涉 及 第 2 條 第 1 項 中 之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內 部 訊 息, 3. 申 請 係 向 非 掌 管 相 關 環 境 資 訊 之 機 關 或 單 位 提 出, 且 亦 無 法 依 據 第 4 條 第 3 項 將 該 申 請 職 權 移 送 4. 所 申 請 之 資 訊 係 涉 及 尚 在 補 足 當 中 尚 未 以 書 面 文 件 方 式 撰 寫 完 成 或 尚 未 彙 整 完 成 等 之 情 形, 5. 資 訊 請 求 不 夠 明 確 且 依 據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表 示, 第 4 條 第 2 項 所 規 定 之 期 限 無 法 精 確 處 理 完 德 文 原 文 disziplinarrechtlicher Ermittlungen oder 4. den Zustand der Umwelt und ihrer Bestandteile im Sinne des 2 Abs. 3 Nr. 1 oder Schutzgüter im Sinne des 2 Abs. 3 Nr. 6, ist der Antrag abzulehnen, es sei denn, das öffentliche Interesse an der Bekanntgabe überwiegt. Der Zugang zu Umweltinformationen über Emissionen kann nicht unter Berufung auf die in den Nummern 2 und 4 genannten Gründe abgelehnt werden. (2) Soweit ein Antrag 1. offensichtlich missbräuchlich gestellt wurde, 2. sich auf interne Mitteilungen der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im Sinne des 2 Abs. 1 bezieht, 3. bei einer Stelle, die nicht über die Umweltinformationen verfügt, gestellt wird, sofern er nicht nach 4 Abs. 3 weitergeleitet werden kann, 4. sich auf die Zugänglichmachung von Material, das gerade vervollständigt wird, noch nicht abgeschlossener Schriftstücke oder noch nicht aufbereiteter Daten bezieht oder 5. zu unbestimmt ist und auf Aufforderung der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 nach 4 Abs. 2 nicht innerhalb einer angemessenen Frist präzisiert wird, ist er abzulehnen, es sei denn, das öffentliche Interesse an der Bekanntgabe 256

257 中 文 翻 譯 畢 9 為 保 護 私 人 利 益 而 排 除 及 限 制 請 求 權 (1) 於 下 列 情 形 時, 除 有 值 得 維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外, 資 訊 提 供 之 請 求 得 予 以 駁 回 : 1. 資 訊 之 公 開 將 會 造 成 個 人 資 訊 被 揭 露 或 造 成 利 害 第 三 人 之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不 良 影 響, 2. 環 境 資 訊 之 公 開 將 對 於 著 作 權 或 其 他 智 慧 財 產 權 造 成 損 害, 3. 資 訊 之 公 開 將 對 於 商 業 或 營 業 上 之 機 密 造 成 損 害, 或 資 訊 性 質 屬 應 受 稅 務 或 統 計 上 之 機 密 拘 束 者 涉 及 污 染 排 放 之 環 境 資 訊 不 得 以 前 開 第 1 目 與 第 3 目 所 列 之 事 由 限 制 公 開 涉 及 受 第 1 款 第 1 目 至 第 3 目 保 護 之 資 訊 時, 在 作 成 是 否 准 予 公 開 之 決 定 前, 應 聽 取 利 害 第 三 人 之 意 見 陳 述 若 政 府 機 關 間 移 送 之 資 訊 涉 及 商 業 或 營 業 上 之 機 密 時,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應 針 對 前 開 第 1 款 第 3 目 規 範 之 關 連 性 予 以 考 量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得 要 求 可 能 之 利 害 第 三 人, 針 對 商 業 或 營 業 上 之 機 密 存 在 之 原 因 詳 細 說 明 德 文 原 文 überwiegt. 9 Schutz sonstiger Belange (1) Soweit 1. durch das Bekanntgeben der Informationen personenbezogene Daten offenbart und dadurch Interessen der Betroffenen erheblich beeinträchtigt würden, 2. Rechte am geistigen Eigentum, insbesondere Urheberrechte, durch das Zugänglichmachen von Umweltinformationen verletzt würden oder 3. durch das Bekanntgeben Betriebsoder Geschäftsgeheimnisse zugänglich gemacht würden oder die Informationen dem Steuergeheimnis oder dem Statistikgeheimnis unterliegen, ist der Antrag abzulehnen, es sei denn, die Betroffenen haben zugestimmt oder das öffentliche Interesse an der Bekanntgabe überwiegt. Der Zugang zu Umweltinformationen über Emissionen kann nicht unter Berufung auf die in den Nummern 1 und 3 genannten Gründe abgelehnt werden. Vor der Entscheidung über die Offenbarung der durch Satz 1 Nr. 1 bis 3 geschützten Informationen sind die Betroffenen anzuhören. Di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 hat in der Regel von einer Betroffenheit im Sinne des Satzes 1 Nr. 3 auszugehen, soweit übermittelte Informationen als Betriebs- und 257

258 中 文 翻 譯 德 文 原 文 Geschäftsgeheimnisse gekennzeichnet sind. Soweit di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 dies verlangt, haben mögliche Betroffene im Einzelnen darzulegen, dass ein Betriebs- oder Geschäftsgeheimnis vorliegt. (2) 政 府 機 關 從 私 人 獲 取 環 境 資 訊 時, (2) Umweltinformationen, die private 若 有 關 之 私 人 對 於 該 資 訊 之 提 供 並 無 法 律 上 之 義 務, 且 該 資 訊 之 公 開 對 於 該 私 人 之 利 益 可 能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則 未 獲 得 其 同 意 前, 不 得 將 該 資 訊 提 供 予 他 人, 但 資 訊 之 公 開 有 更 值 得 保 護 之 公 共 利 益 時, 不 在 此 限 涉 及 污 染 排 放 之 環 境 資 訊 不 得 以 前 開 第 1 款 所 列 之 事 由 限 制 公 開 Dritte einer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 übermittelt haben, ohne rechtlich dazu verpflichtet zu sein oder rechtlich verpflichtet werden zu können, und deren Offenbarung nachteilige Auswirkungen auf die Interessen der Dritten hätte, dürfen ohne deren Einwilligung anderen nicht zugänglich gemacht werden, es sei denn, das öffentliche Interesse an der Bekanntgabe überwiegt. Der Zugang zu Umweltinformationen über Emissionen kann nicht unter Berufung auf die in Satz 1 genannten Gründe abgelehnt werden. 第 四 章 環 境 資 訊 之 公 布 Abschnitt 4 Verbreitung von Umweltinformationen 10 對 於 公 眾 之 公 告 (1)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應 主 動 且 有 系 統 地 以 適 當 之 方 式, 將 環 境 資 訊 提 供 予 公 眾 知 悉 基 於 前 開 之 要 求, 其 應 將 所 掌 管 且 與 其 任 務 執 行 有 重 要 關 係 之 資 訊 予 以 公 佈 10 Unterrichtung der Ö ffentlichkeit (1) Die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unterrichten die Ö ffentlichkeit in angemessenem Umfang aktiv und systematisch über die Umwelt. In diesem Rahmen verbreiten sie Umweltinformationen, die für ihre Aufgaben von Bedeutung sind und über die sie verfügen. 258

259 中 文 翻 譯 (2) 屬 前 開 應 公 布 之 環 境 資 訊 至 少 應 包 涵 下 列 : 1. 與 環 境 相 關 之 國 際 公 約 歐 洲 共 同 體 組 織 所 發 布 之 歐 盟 法 聯 邦 或 各 邦 以 及 鄉 鎮 自 治 團 體 所 發 布 之 法 規 命 令 之 內 容 ; 2. 環 境 相 關 之 政 策 理 念 計 畫 與 規 劃 ; 3. 有 關 前 述 第 1 2 目 之 法 規 命 令 政 策 理 念 計 畫 與 規 劃 之 執 行 報 告 且 其 係 以 電 子 資 訊 形 式 為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所 製 作 或 保 管 者 ; 4. 對 於 造 成 或 可 能 造 成 環 境 影 響 之 行 為 的 相 關 監 測 資 訊 或 摘 要 ; 5. 鄰 避 設 施 之 許 可 文 件 及 環 境 協 定, 以 及 6. 依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第 11 條 與 第 12 條 所 作 成 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與 摘 要 內 容 敘 述, 以 及 本 法 第 2 條 第 3 款 第 1 目 所 規 定 之 環 境 構 成 要 件 之 風 險 評 估 涉 及 本 條 前 開 第 1 款 第 5 6 目 資 訊 時, 得 以 透 過 告 知 公 眾 於 取 得 相 關 資 訊 之 方 式 為 之 環 境 資 訊 之 公 布 亦 於 適 當 之 時 間 間 隔 定 期 更 新 德 文 原 文 (2) Zu den zu verbreitenden Umweltinformationen gehören zumindest: 1. der Wortlaut von völkerrechtlichen Verträgen, das von den Organen der Europäischen Gemeinschaften erlassene Gemeinschaftsrecht sowie Rechtsvorschriften von Bund, Ländern oder Kommunen über die Umwelt oder mit Bezug zur Umwelt; 2. politische Konzepte sowie Pläne und Programme mit Bezug zur Umwelt; 3. Berichte über den Stand der Umsetzung von Rechtsvorschriften sowie Konzepten, Plänen und Programmen nach den Nummern 1 und 2, sofern solche Berichte von den jeweiligen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in elektronischer Form ausgearbeitet worden sind oder bereitgehalten werden; 4. Daten oder Zusammenfassungen von Daten aus der Ü berwachung von Tätigkeiten, die sich auf die Umwelt auswirken oder wahrscheinlich auswirken; 5. Zulassungsentscheidungen, die erhebliche Auswirkungen auf die Umwelt haben, und Umweltvereinbarungen sowie 6. zusammenfassende Darstellung und Bewertung der Umweltauswirkungen nach den 11 und 12 des Gesetzes über die Umweltverträglichkeits- 259

260 中 文 翻 譯 (3) 環 境 資 訊 之 公 布 應 以 公 眾 易 於 理 解 的 方 式 呈 現, 且 以 易 於 取 得 的 形 式 作 成 電 子 通 訊 途 徑 係 屬 前 開 之 資 訊 作 成 形 式, 惟 本 法 施 行 前, 除 既 已 透 過 電 子 資 訊 方 式 作 成, 否 則 不 在 此 限 (4) 前 開 第 1 2 項 所 列 之 對 公 眾 資 訊 公 布 之 要 求, 亦 得 以 提 供 可 導 向 應 公 布 之 環 境 資 訊 的 網 頁 連 結 為 之 德 文 原 文 prüfung in der Fassung der Bekanntmachung vom 5. September 2001 (BGBl. I S. 2350), das zuletzt durch Artikel 3 des Gesetzes vom 24. Juni 2004 (BGBl. I S. 1359) geändert worden ist, und Risikobewertungen im Hinblick auf Umweltbestandteile nach 2 Abs. 3 Nr. 1. In Fällen des Satzes 1 Nr. 5 und 6 genügt zur Verbreitung die Angabe, wo solche Informationen zugänglich sind oder gefunden werden können. Die veröffentlichten Umweltinformationen werden in angemessenen Abständen aktualisiert. (3) Die Verbreitung von Umweltinformationen soll in für die Ö ffentlichkeit verständlicher Darstellung und leicht zugänglichen Formaten erfolgen. Hierzu sollen, soweit vorhanden, elektronische Kommunikationsmittel verwendet werden. Satz 2 gilt nicht für Umweltinformationen, die vor Inkrafttreten dieses Gesetzes angefallen sind, es sei denn, sie liegen bereits in elektronischer Form vor. (4) Die Anforderungen an die Unterrichtung der Ö ffentlichkeit nach den Absätzen 1 und 2 können auch dadurch erfüllt werden, dass Verknüpfungen zu Internet-Seiten eingerichtet werden, auf denen die zu verbreitenden Umweltinformationen zu finden sind. 260

261 中 文 翻 譯 (5) 涉 及 將 直 接 對 於 人 體 健 康 與 環 境 造 成 威 脅 時,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應 立 即 將 其 所 掌 管 之 所 有 與 限 制 損 害 結 果 相 關 之 資 訊 或 措 施 告 知 公 眾 前 開 因 素 之 造 成, 究 屬 人 為 或 自 然 所 導 致, 在 所 不 問 前 開 之 資 訊 若 由 數 個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所 掌 管 時, 各 單 位 之 間 應 對 資 訊 之 公 布 取 得 共 識 (6) 本 法 第 7 條 第 1 3 項 及 第 8 9 條 之 規 定 適 用 於 本 條 (7)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任 務, 得 委 託 特 定 之 公 行 政 單 位 或 私 人 為 之 11 環 境 報 告 聯 邦 政 府 至 少 應 每 四 年 對 於 聯 邦 境 內 環 境 狀 態 最 成 報 告 並 公 布 之 聯 邦 政 府 履 行 前 開 任 務 時, 應 注 意 本 法 第 10 條 第 1 3 及 6 項 規 定 環 境 報 告 之 內 容 應 包 含 環 境 品 質 及 環 境 負 荷 之 現 狀 本 法 生 效 施 行 後 之 第 一 份 環 境 報 告 最 晚 應 於 2006 年 12 月 31 日 前 公 布 德 文 原 文 (5) Im Falle einer unmittelbaren Bedrohung der menschlichen Gesundheit oder der Umwelt haben die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sämtliche Informationen, über die sie verfügen und die es der eventuell betroffenen Ö ffentlichkeit ermöglichen könnten, Maßnahmen zur Abwendung oder Begrenzung von Schäden infolge dieser Bedrohung zu ergreifen, unmittelbar und unverzüglich zu verbreiten; dies gilt unabhängig davon, ob diese Folge menschlicher Tätigkeit oder einer natürlichen Ursache ist. Verfügen mehrer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n über solche Informationen, sollen sie sich bei deren Verbreitung abstimmen. (6) 7 Abs. 1 und 3 sowie die 8 und 9 finden entsprechende Anwendung. (7) Die Wahrnehmung der Aufgaben des 10 kann auf bestimmte Stellen der öffentlichen Verwaltung oder private Stellen übertragen werden. 11 Umweltzustandsbericht Die Bundesregierung veröffentlicht regelmäßig im Abstand von nicht mehr als vier Jahren einen Bericht über den Zustand der Umwelt im Bundesgebiet. Hierbei berücksichtigt sie 10 Abs. 1, 3 und 6. Der Bericht enthält Informationen über die Umweltqualität und vorhandene Umweltbelastungen. Der erste Bericht 261

262 第 五 章 附 則 12 費 用 中 文 翻 譯 德 文 原 文 nach Inkrafttreten dieses Gesetzes ist spätestens am 31. Dezember 2006 zu veröffentlichen. Abschnitt 5 Schlussvorschriften 12 Kosten (1) 依 據 本 法 提 供 資 訊 時, 得 向 申 請 人 要 求 行 政 規 費 或 要 求 一 定 之 負 擔 若 僅 以 口 頭 告 知 或 簡 單 書 面 通 知, 或 當 場 提 供 閱 覽 環 境 資 訊 依 據 本 法 第 7 條 第 1 項 採 取 之 措 施 或 第 條 對 公 眾 公 布 訊 息 者, 前 開 之 規 定 則 不 適 用 之 (2) 規 費 之 收 取 應 考 量 行 政 成 本, 並 應 適 度 第 3 條 第 1 項 之 請 求 權 是 否 能 有 效 主 張 (3) 聯 邦 政 府 得 不 須 取 得 聯 邦 參 議 院 之 同 意, 對 於 資 訊 提 供 相 關 之 行 政 行 為 的 規 費 額 度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定 之 行 政 規 費 法 第 9 10 條 及 第 15 條 第 2 項 之 規 定 不 適 用 之 (1) Für die Ü bermittlung von Informationen auf Grund dieses Gesetzes werden Kosten (Gebühren und Auslagen) erhoben. Dies gilt nicht für die Erteilung mündlicher und einfacher schriftlicher Auskünfte, die Einsichtnahme in Umweltinformationen vor Ort, Maßnahmen und Vorkehrungen nach 7 Abs. 1 und 2 sowie die Unterrichtung der Ö ffentlichkeit nach den 10 und 11. (2) Die Gebühren sind auch unter Berücksichtigung des Verwaltungsaufwandes so zu bemessen, dass der Informationsanspruch nach 3 Abs. 1 wirksam in Anspruch genommen werden kann. (3) Die Bundesregierung wird ermächtigt, für Amtshandlungen von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die Höhe der Kosten durch Rechtsverordnung, die nicht der Zustimmung des Bundesrates bedarf, zu bestimmen. Die 9, 10 und 15 Abs. 2 des Verwaltungskostengesetzes vom 23. Juni 1970 (BGBl. I S. 821), das zuletzt durch Artikel 4 Abs. 9 des Gesetzes vom 5. Mai 262

263 中 文 翻 譯 (4) 本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目 相 關 之 私 法 性 質 之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得 依 據 前 開 第 1 2 項 規 定 針 對 資 訊 之 提 供 向 申 請 人 收 取 成 本 費 用 前 開 費 用 額 定 應 參 考 前 項 授 權 聯 邦 政 府 所 定 之 法 規 命 令 規 定 決 定 之 13 監 督 (1) 負 責 依 據 本 法 第 2 條 第 2 項 對 於 聯 邦 或 聯 邦 所 監 督 之 公 法 人 團 體 進 行 監 督 任 務 之 公 行 政 機 關, 亦 負 責 對 於 本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目 所 規 定 之 私 法 性 質 之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是 否 遵 守 本 法 之 規 定 進 行 監 督 (2) 前 項 之 監 督 機 關 對 於 本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目 之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要 求 提 出 所 有 與 執 行 前 項 之 監 督 業 務 所 需 之 資 訊 德 文 原 文 2004 (BGBl. I S. 718) geändert worden ist, finden keine Anwendung. (4) Privat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n im Sinne des 2 Abs. 1 Nr. 2 können für die Ü bermittlung von Informationen nach diesem Gesetz von der antragstellenden Person Kostenerstattung entsprechend den Grundsätzen nach den Absätzen 1 und 2 verlangen. Die Höhe der erstattungsfähigen Kosten bemisst sich nach den in der Rechtsverordnung nach Absatz 3 festgelegten Kostensätzen für Amtshandlungen von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des Bundes und der bundesunmittelbaren juristischen Personen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13 Ü berwachung (1) Die zuständigen Stellen der öffentlichen Verwaltung, die die Kontrolle im Sinne des 2 Abs. 2 für den Bund oder eine unter der Aufsicht des Bundes stehende juristische Person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ausüben, überwachen die Einhaltung dieses Gesetzes durch private informationspflichtige Stellen im Sinne des 2 Abs. 1 Nr. 2. (2) Die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nach 2 Abs. 1 Nr. 2 haben den zuständigen Stellen auf Verlangen alle Informationen herauszugeben, die 263

264 中 文 翻 譯 (3) 第 1 項 之 監 督 機 關 為 監 督 本 法 是 否 被 確 實 遵 守 與 執 行, 得 對 於 本 法 第 2 條 第 1 項 第 2 目 之 負 有 提 供 資 訊 義 務 之 單 位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與 提 出 命 令 (4) 聯 邦 政 府 得 不 須 取 得 聯 邦 參 議 院 之 同 意, 前 開 第 1 至 第 3 項 之 任 務, 以 法 規 命 令 之 方 式 委 託 其 他 公 行 政 機 關 執 行, 而 不 受 前 開 第 1 項 之 限 制 14 行 政 罰 (1) 任 何 人 故 意 或 過 失 違 反 依 據 本 法 13 條 第 3 項 所 作 成 之 命 令 時, 應 受 行 政 罰 制 裁 (2) 前 項 之 行 政 罰 得 處 以 1 萬 元 歐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德 文 原 文 die Stellen zur Wahrnehmung ihrer Aufgaben nach Absatz 1 benötigen. (3) Die nach Absatz 1 zuständigen Stellen können gegenüber den informationspflichtigen Stellen nach 2 Abs. 1 Nr. 2 die zur Einhaltung und Durchführung dieses Gesetzes erforderlichen Maß- nahmen ergreifen oder Anordnungen treffen. (4) Die Bundesregierung wird ermächtigt, durch Rechtsverordnung, die nicht der Zustimmung des Bundesrates bedarf, die Aufgaben nach den Absätzen 1 bis 3 abweichend von Absatz 1 auf andere Stellen der öffentlichen Verwaltung zu übertragen. 14 Ordnungswidrigkeiten (1) Ordnungswidrig handelt, wer vorsätzlich oder fahrlässig einer vollziehbaren Anordnung nach 13 Abs. 3 zuwiderhandelt. (2) Die Ordnungswidrigkeit nach Absatz 1 kann mit einer Geldbuße bis zu zehntausend Euro geahndet werden. 264

265 附 錄 6- 焦 點 座 談 會 逐 字 稿 程 明 修 教 授 因 為 看 到 今 天 焦 點 座 談 會 議 題 討 論 的 範 圍 很 廣, 沒 有 限 定 在 發 表 的 論 文, 我 看 到 通 知 裡 面, 甚 至 有 些 議 題 還 在 討 論 之 外 整 個 資 公 法 實 施 的 現 狀, 我 稍 微 做 一 個 觀 察, 就 是 我 們 行 政 機 關 對 這 個 法 律 不 熟 第 二 個, 對 這 個 法 律 害 怕, 就 我 的 觀 察, 我 們 的 政 府 部 門 對 某 一 些 法 律, 或 人 民 的 權 力 產 生 恐 懼 的 時 候, 表 示 對 於 自 己 的 施 政 品 質, 依 法 行 政 的 合 致 性, 好 像 自 信 心 相 當 不 夠, 也 許 我 們 不 是 第 一 線 的 這 些 行 政 機 關 工 作 者, 沒 有 辦 法 體 驗 到 那 樣 的 恐 懼, 也 許 有 一 種 其 他 想 法 是 怕 麻 煩, 但 就 我 的 觀 察, 是 恐 懼 的 居 多, 就 怕 這 個 東 西 給 你, 或 者 是 你 來 要 根 據 資 公 法 的 規 定, 是 不 需 要 任 何 理 由 的, 但 是 行 政 機 關 總 是 會 一 直 問, 你 要 他 幹 什 麼, 等 到 確 定 你 要 幹 什 麼 之 後, 我 再 確 定 我 怎 麼 決 定 要 不 要 給 你, 通 常 都 在 這 樣 的 一 個 輪 迴 的 狀 態 之 下, 如 果 你 不 講, 我 就 對 你 產 生 高 度 的 疑 慮, 你 準 備 要 對 我 做 什 麼, 或 者 對 這 個 資 訊 的 內 容, 你 準 備 要 做 什 麼, 我 的 想 法 是 行 政 機 關 對 這 部 法 律 的 精 神 這 部 法 律 的 保 障 目 的 是 什 麼, 不 太 能 夠 理 解 同 時 對 它 要 實 現 的 基 本 權 的 基 本 權 價 值, 也 不 夠 清 楚, 這 可 能 是 因 為 對 公 務 員 之 教 育 不 夠 另 外 現 行 法 的 體 系 裡 面, 我 覺 得 有 了 資 公 法 之 後, 這 個 資 公 法, 有 跟 沒 有 其 實 差 不 多, 為 什 麼 這 麼 講, 因 為 我 們 還 有 檔 案 法, 我 覺 得 這 個 問 題 沒 有 解 決, 資 公 法 就 是 一 個 空 殼 子, 在 我 們 所 適 用 的 規 範 裡 面, 很 少 很 少 有 資 訊 是 沒 有 受 檔 案 法 規 範 的 也 就 是 說, 到 了 最 後 的 適 用 結 果, 大 概 都 回 到 檔 案 法 去 林 素 鳳 老 師 不 斷 在 著 作 裡 面 提 出 來, 檔 案 法 是 一 個 內 部 規 範 的 法 律, 卻 具 備 了 外 部 關 係 的 規 範, 那 使 的 我 們 在 這 種 特 別 法 以 及 普 通 法 的 適 用 關 係 上, 就 會 被 迫 的, 捨 棄 我 們 比 較 體 系 完 整, 或 者 規 範 比 較 完 整 ( 資 公 法 ) 資 公 法 雖 然 可 能 仍 有 缺 陷, 但 是 最 後 被 迫 放 棄, 去 用 那 個 比 較 簡 陋 的. 過 時 的 檔 案 法, 當 時 在 規 範 的 時 候, 沒 有 考 慮 到 那 麼 多 的 資 訊 公 開 的 一 些 條 件, 或 者 說 狀 況, 所 以 只 有 幾 個 簡 陋 的 條 文, 那 個 簡 陋 的 條 文, 卻 支 撐 起 所 有 的 資 訊 公 開 的 規 制 不 曉 得 在 研 究 裡 面 是 不 是 有 去 統 計 說, 針 對 檔 案 法 與 針 對 資 公 法 提 起 的 救 濟, 有 沒 有 做 這 個 比 較 以 我 所 接 觸 的 訴 願 案 件, 很 多 都 是 用 檔 案 法 去 處 理 那 在 適 用 到 檔 案 法 簡 陋 的 文 字 規 定 的 時 候, 更 是 不 明 確, 那 也 許 在 做 這 樣 類 型 的 研 究 時, 這 個 部 分 可 能 要 做 適 度 的 對 比 我 覺 得, 如 果 我 們 要 把 資 公 法 當 成 資 訊 公 開 的 那 麼 重 要 的 基 準 法, 一 定 要 強 化 它 的 地 位, 而 不 是 是 要 讓 它 變 成 一 個 二 位 的 法 規, 如 果 是 一 個 二 位 的 法 規, 我 們 花 那 麼 多 精 神 去 規 定 得 很 完 美, 很 漂 亮, 最 頂 級 的 資 公 法, 結 果 我 們 有 一 個 鐵 皮 屋 的 這 個 檔 案 法 在 前 面, 那 這 個 討 論 基 本 上 沒 什 麼 價 值 因 此, 所 謂 的 法 規 競 合 關 係, 應 該 要 立 法 上 先 做 一 個 處 理 當 然 這 裡 面 也 許 在 這 裡 面 涉 及 到 不 同 的 主 管 機 關, 在 法 規 的 統 整 上 面, 會 有 一 些 各 自 不 同 的 看 法, 這 個 困 難 度 但 是 又 不 能 犧 牲 這 個 資 公 法, 265

266 讓 它 變 成 一 個 實 效 性 相 當 欠 缺 的 一 個 規 範, 這 是 對 資 公 法 一 個 很 大 的 傷 害 那 我 也 不 可 能 要 求 資 公 法 去 制 訂 出 一 個 像 公 平 交 易 法 46 條 的 這 樣 一 個 規 定, 變 成 是 一 個 所 謂 資 訊 公 開 憲 法, 凡 是 其 他 資 訊 公 開 的 法 律 規 定, 可 以 優 先 適 用, 但 是 精 神 跟 資 公 法 牴 觸 者 無 效 我 們 在 行 政 程 序 法 施 行 的 時 候, 曾 經 進 行 過 一 些 討 論, 到 底 程 序 法 的 規 範, 跟 一 些 特 別 的 程 序 法 的 規 範 適 用, 優 先 處 理 的 順 序, 才 去 看 法 規 實 質 有 哪 些 優 劣 之 分, 時 間 的 先 後 之 外, 除 了 特 別 法 跟 普 通 法 形 式 上 的 觀 察 之 外, 還 要 看 程 序 的 保 障 規 範, 是 不 是 夠 充 足, 他 才 足 以 做 成 特 別 法, 如 果 是 從 這 個 角 度 上 來 看 的 話, 檔 案 法 或 許 是 算 形 式 上 的 一 種 特 別 法 規, 他 是 比 較 相 對 簡 陋 的 規 範, 但 卻 讓 它 變 成 一 個 絕 對 優 先 適 用 的 規 範, 我 覺 得 這 個 優 先 順 序 是 非 常 有 問 題 的 今 天 我 們 討 論 的 重 點,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有 關 於 是 否 要 提 供 資 訊, 或 只 是 資 訊 豁 免 的 部 分, 要 設 定 一 個 統 一 的 裁 量 基 準, 主 持 人 剛 剛 也 提 到 過, 我 的 看 法, 我 們 現 在 有 多 少 的 機 關, 每 個 機 關 都 主 管 了 自 己 對 資 訊 公 開 的 決 定, 每 一 個 機 關 的 上 級 機 關, 都 在 決 定 對 於 資 訊 公 開 與 否 的 決 定 的 一 個 救 濟, 到 行 政 法 也 許 數 量 比 較 少 一 點, 可 是 那 麼 多 的 行 政 機 關, 要 做 出 一 個 相 同 的 標 準, 這 是 高 難 度 也 是 不 太 可 能 的 工 作 有 一 個 可 能 性 是 說 制 度 的 設 定 上 面 做 一 些 調 整, 比 如 說, 我 們 在 就 是 剛 剛 王 老 師 也 已 經 提 到 一 些 比 較 法 的 觀 察 上 面, 就 是 說 是 不 是 有 一 些 統 一 的 救 濟 機 關, 在 這 種 情 況 之 下, 透 過 一 個 統 一 的 救 濟 機 關, 在 個 案 上 面 去 建 立 一 些 它 的 審 查 標 準, 然 後 回 饋 給 行 政 機 關 在 做 決 定 時, 變 成 他 一 個 比 較 有 依 循 的 標 準, 這 條 路 也 許 還 比 較 可 行, 當 我 們 提 出 這 樣 一 個 呼 籲 的 時 候, 也 知 道 我 們 台 灣 一 些 機 關 之 間 的 衝 突, 這 個 衝 突 可 能 也 是 資 公 法 自 始 以 來, 到 底 誰 是 我 們 的 主 管 機 關, 法 務 部 要 不 要 處 理 這 些 事 情, 還 是 檔 案 局. 或 是 研 討 會, 或 者 甚 至 有 人 提 出 來 是 監 察 院, 等 等 這 種 不 同 的 主 張 總 之 在 整 個 救 濟 的 這 條 路, 是 否 採 取 集 中 式 的 救 濟, 對 於 我 們 現 在 要 解 決 的 問 題, 是 有 幫 助 的 在 立 法 論 上 面, 是 18 條 規 定 了 那 麼 多 的 款 項, 幾 種 款 項, 如 果 我 們 做 一 些 歸 類, 幾 種, 國 家 機 密 資 料. 營 業 資 料 就 是 這 幾 大 類, 如 果 我 們 做 一 些 這 樣 細 部 性 的 規 定, 真 的 有 意 義 嗎? 我 認 為 沒 有 那 麼 多 意 義, 其 實 它 就 是 一 個 原 則 跟 例 外 的 一 個 關 係, 考 量 涉 及 到 公 開 第 三 人. 涉 及 到 國 家 機 密, 可 跟 不 可, 這 些 原 則. 例 外 的 審 酌, 在 個 案 當 中 的 判 斷 所 以 我 會 在 這 邊 建 議, 當 然 這 不 是 我 們 研 究 計 畫 可 以 做 出 來 的 這 些 直 接 的 回 應, 而 是 將 來 如 果 有 可 能 在 立 法 論 上 去 討 論 這 樣 一 個 問 題 的 時 候, 我 們 類 似 於 日 本 的 這 樣 集 中 的 審 理 的 第 三 人 機 關, 或 是 像 德 國 法 上 面 的 這 種 資 訊 自 由 官 的 設 計, 他 主 管 的 一 些 不 管 是 資 訊 公 開 資 訊 的 彙 整, 或 者 是 它 有 部 分 的 承 擔 救 濟 的 責 任, 相 對 的 可 以 理 解, 他 承 擔 了 將 這 些 審 查 標 準 去 明 確 化 的 工 作, 現 在 交 給 法 務 部 丟 出 一 個 標 準 去 說 全 國 各 機 關 去 進 行 所 謂 說 資 訊 公 開 一 個 請 求 的 時 候 裁 量 標 準, 我 覺 得 這 件 事 情 太 過 夢 幻 了, 那 也 跟 救 濟 管 道 有 一 些 相 關 聯 繫, 就 是 說 266

267 如 果 我 們 把 整 個 救 濟 集 中 到 某 一 個 救 濟 機 關 裡 面, 會 不 會 對 現 有 的 救 濟 行 程 裡 面 會 不 會 產 生 一 些 影 響, 這 裡 面 其 實 很 難 說 他 有 或 沒 有, 就 我 們 現 在 也 有 一 些 訴 願 的 救 濟, 集 中 到 我 們 某 一 些 機 關 去, 跟 讓 各 個 機 關 去 在 訴 願 程 序 上 去 處 理 它, 以 及 將 來 都 同 樣 能 夠 進 入 到 行 政 法 院 去, 這 看 起 來 沒 有 太 大 的 差 別 如 果 是 像 保 訓 會 這 樣 一 個 機 關 集 中 所 有 公 務 人 員 權 利 救 濟, 在 設 計 上, 其 實 有 部 分 快 速 救 濟 的 功 能 所 以 在 這 個 所 謂 的 第 三 人 機 關, 資 訊 自 由 官 這 一 類 的 設 計 或 將 來 把 這 些 任 務, 劃 歸 給 某 一 些 機 關 來 整 理, 我 認 為 這 個 方 向 應 該 是 對 的, 而 且 我 也 期 待 這 個 可 能 性 再 來 是 我 們 在 限 制 裡 面, 我 覺 得 我 們 有 一 些 輕 重 緩 急 上 面 出 現 問 題, 從 整 個 資 公 法 規 定 上 面 對 於 申 請 人, 一 點 都 不 太 重 視 他 的 權 力 地 位, 但 是 我 們 卻 很 特 別 的 對 於 第 三 人 很 重 視, 這 是 很 奇 怪 的 現 象, 就 是 我 來 要 資 訊, 給 不 給 我, 我 的 程 序 保 障 是 沒 有, 但 是 如 果 我 今 天 要 黃 旭 田 律 師 的 資 訊, 那 黃 旭 田 律 師 可 以 在 我 要 的 過 程 中 表 是 意 見, 如 果 不 服 的 時 候, 我 拿 到 的 時 候 它 還 可 以 救 濟, 我 如 果 要 拿, 我 拿 不 到, 也 許 我 可 以 救 濟, 但 是 在 這 個 程 序 當 中, 我 不 能 如 同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規 定 一 般 享 有 第 102 條 規 定 一 般 享 有 奇 怪 的 是, 大 部 分 的 法 律 都 是 輕 第 三 人 重 行 政 決 定 的 相 對 人, 我 們 資 公 法 呢, 相 反 第 三 人 保 護 到 非 常 的 完 整, 就 很 怕 給 了 的 話 第 三 人 如 何 如 何, 會 被 傷 害 到 會 被 如 何 如 何 不 利 益, 但 是 對 當 事 人 該 有 的 憲 法 上 知 的 權 利 的 這 件 事 情, 我 們 卻 輕 忽 它 我 們 也 不 去 保 障 他 的 這 個 程 序 權 利, 對 第 三 人 的 保 障 反 而 過 重, 其 實 我 也 了 解 這 個 立 法 上 的 傾 向 就 是 怕 萬 一 出 事 了, 出 事 了 第 三 人 會 出 來 告 人, 還 是 回 到 我 剛 才 的 想 法, 機 關 本 身 在 他 過 去 的 行 政 決 定 過 程 上 面 怕 事, 再 給 資 訊 的 時 候 他 怕 事, 這 整 個 立 法 上 面 的 一 個 思 考 主 軸 的 一 個 錯 亂, 如 果 我 們 要 統 整 對 待 的 話, 在 整 個 資 公 法 上 面, 恐 怕 要 去 回 應, 申 請 人 自 己 的 程 序 保 障 的 一 個 問 題, 如 果 你 用 到 行 政 程 序 法 上 去, 行 政 程 序 法 告 訴 你 說 這 時 候 拒 絕 他 的 決 定, 不 是 典 型 的 侵 害 他 的 權 力 的 行 政 處 分, 我 們 再 行 政 法 裡 面 實 務 上 面, 目 前 的 多 數 見 解 都 還 是 說 如 果 是 申 請 駁 回 的 決 定, 不 適 用 102 條 的 規 定, 其 實 它 是 可 給 可 不 給 的, 不 是 強 制 規 定 的, 那 如 果 是 這 樣 的 話, 申 請 人 本 身 不 能 有 主 張 程 序 的 權 利, 第 三 人 卻 可 以 有, 顯 有 輕 重 失 衡 李 育 德 科 長 (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 謝 謝 主 持 人 的 詢 問, 在 向 研 究 團 隊 及 各 位 學 者 專 家 報 告 前, 我 對 於 委 託 機 關 及 受 託 研 究 團 隊 持 續 對 落 實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制 度 便 利 人 民 共 享 及 公 平 利 用 政 府 資 訊 等, 提 升 強 化 國 家 軟 實 力 的 貢 獻, 表 達 個 人 的 敬 佩 ; 特 別 是 研 究 主 持 人 對 此 議 題 之 關 切 及 持 續 努 力 之 成 效, 更 是 有 目 共 睹 此 外, 今 天 係 以 個 人 立 場 出 席, 表 達 個 人 參 與 行 政 實 務 的 一 些 心 得, 供 大 家 參 考, 不 代 表 機 關 或 行 政 業 務 之 立 場 有 關 主 持 人 詢 問 新 增 政 府 機 關 的 問 題, 我 個 人 意 見 認 為, 政 府 組 織 是 否 能 增 設 仍 應 回 歸 到 一 個 重 點 就 是 它 有 沒 有 成 為 一 個 組 織 的 能 量, 即 以 它 的 業 務 及 功 能 等 綜 267

268 合 判 斷 順 者 針 對 研 究 團 隊 提 出 之 討 論 議 題, 個 人 有 幾 個 心 得 首 先, 如 果 檢 視 近 2 年 ( 民 國 98 年 至 99 年 ) 行 政 法 院 ( 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及 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 之 裁 判 結 果, 涉 及 申 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之 爭 議 而 提 起 行 政 救 濟 者, 能 獲 得 如 其 主 張 之 判 決, 即 非 駁 回 其 訴 之 判 決, 似 低 於 整 體 行 政 訴 訟 平 均 值, 而 相 關 之 行 政 院 判 例 或 聯 席 會 議 中 似 亦 未 見 有 相 關 重 大 歧 異, 故 就 此 而 言, 行 政 與 司 法 在 相 關 議 題 上 之 見 解 似 無 太 大 差 異 所 以 在 法 院 判 決 上 回 在 同 一 年 度 同 一 法 院 之 民 眾 或 私 法 人 勝 訴 率 最 高 者 約 在 8%, 低 於 整 體 行 政 救 濟 平 均 司 法 實 務 與 行 政 機 關 對 執 行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相 關 認 知 似 無 太 大 差 異 其 次, 就 我 實 務 工 作 上 的 經 驗 碰 到 的 一 些 問 題, 當 然 這 可 能 是 一 些 個 案 上 的 偏 頗 的 看 法, 不 見 得 正 確, 先 提 出 向 大 家 分 享 第 一 個 部 份 就 是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跟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區 別, 對 一 般 民 眾 來 講, 容 易 分 不 清 楚, 實 務 上 常 常 會 看 到, 當 事 人 或 許 是 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的 機 制 曾 放 在 行 政 程 序 法, 所 以 他 在 觀 念 裡 面 去 找 一 個 條 文, 正 好 第 46 條 講 的 非 常 像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就 把 它 拿 來 作 申 請 依 據, 當 然, 行 政 機 關 會 跟 他 講 說 你 用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用 46 條 是 錯 的, 那 他 會 感 覺 到 非 常 的 挫 折, 或 者 是 感 覺 到 你 根 本 就 沒 有 誠 信, 行 政 機 關 在 此 應 有 義 務 協 助 申 請 人 正 確 主 張 其 申 請 條 文, 惟 在 法 制 上 可 能 需 有 配 套 之 規 定 第 二 個 問 題 就 是 剛 才 與 會 的 專 家 提 到 包 括 主 持 人 的 報 告 也 特 別 強 調 我 們 檔 案 法 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間 的 糾 葛, 這 個 部 分 是 站 在 一 個 法 規 執 行 者 的 立 場, 實 在 也 不 知 道 該 講 什 麼, 因 為 當 初 立 法 政 策 上 顯 然 係 認 為 檔 案 法 是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的 特 別 法, 所 以 在 行 政 院 送 立 法 院 草 案 中, 特 別 在 條 文 說 明 欄 中 敘 明, 如 果 有 機 會, 或 許 這 部 分 就 變 成 一 個 議 題, 值 得 去 研 究 作 為 考 量 應 否 變 更 相 關 之 解 釋 的 一 個 依 據, 但 在 尚 未 澄 清 前, 要 變 更 這 個 見 解, 在 行 政 實 務 上 有 其 困 難 度 第 三 個 部 分, 我 會 講 到 的 就 是 我 們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申 請 的 程 序 是 非 過 於 繁 瑣, 如 該 法 第 10 條, 申 請 人 申 請 的 時 候 至 少 有 7 至 8 項 要 填, 如 果 申 請 人 不 填 完 整, 機 關 是 否 得 拒 絕 其 申 請? 實 務 上 我 碰 到 一 個 案 例 很 有 意 思, 當 事 人 來 申 請 的 時 候, 他 不 填 電 話, 他 也 不 跟 你 說 他 沒 有 電 話, 他 就 在 那 邊 表 明 拒 填, 他 說 他 是 自 己 到 機 關 來 申 請 親 閱, 他 不 要 再 多 提 供 一 個 電 話 資 訊, 他 就 是 以 這 樣 概 念 拒 填, 特 別 是 如 與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提 供 資 訊 之 申 請 程 序 相 較, 該 條 法 務 部 已 經 有 解 釋, 即 不 論 以 言 詞 或 表 格, 縱 以 表 格 也 只 是 參 考 而 言, 並 非 要 式, 則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似 尚 有 一 些 可 簡 化 避 免 民 眾 困 擾 的 空 間 另 外,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之 一 些 規 定, 似 亦 有 待 宣 導 建 立 共 識, 例 如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會 議 紀 錄 所 謂 合 議 制 機 關 之 定 義 會 議 紀 錄 應 有 之 內 容 等, 這 似 乎 是 一 個 通 案 的 問 題, 也 就 是 政 府 機 關 常 常 立 法 完 成 後, 就 認 為 民 眾 就 了 解 了, 不 了 解 的 話, 就 要 自 己 倒 霉, 這 應 不 是 現 代 國 家 應 有 的 態 度, 也 容 易 造 成 民 眾 與 268

269 機 關 間 的 衝 突 第 五 個 意 見 是 關 於 似 有 必 要 釐 清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的 態 度, 也 就 是 政 府 對 保 有 的 資 訊 是 否 以 公 開 為 原 則, 而 儘 量 限 縮 不 公 開 的 範 圍 ; 實 務 上, 有 見 到 以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與 限 制 公 開 兩 者 範 圍 是 互 為 消 長, 而 採 限 縮 資 訊 公 開 之 立 場, 所 以 表 面 上 大 家 都 認 同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但 執 行 上 卻 有 很 大 的 差 別, 又 如 我 在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99 年 訴 字 172 號 看 到 一 個, 我 感 覺 他 這 個 判 決 是 一 個 好 的 案 例, 因 當 事 人 是 向 政 府 機 關 請 求 提 供 一 個 出 國 報 告, 出 國 報 告 有 提 供 給 當 事 人, 但 機 關 卻 把 其 中 有 些 出 國 勘 查 的 照 片 遮 掩, 當 然 機 關 的 理 由 是 說 因 為 照 片 有 涉 及 報 告 撰 寫 人 影 像 的 私 人 隱 私 權 益 問 題, 惟 法 院 的 見 解 就 認 為 依 相 關 政 府 機 制 規 定, 撰 寫 出 國 報 告 時, 應 可 預 期 該 報 告 日 後 將 有 被 公 開 需 求, 所 以 將 照 片 放 在 裡 面, 即 應 認 同 該 資 料 的 公 開, 機 關 縱 然 有 認 為 嚴 重 到 不 公 開, 也 應 該 先 去 詢 問 過 照 片 裡 面 的 當 事 人, 問 他 願 不 願 意 公 開, 這 是 個 人 感 覺 到 少 數 幾 個 判 決 有 涉 及 這 方 面 問 題 的 部 分 范 姜 真 媺 教 授 我 稍 微 提 一 下, 這 個 案 子 是 農 委 會 派 三 個 人 到 越 南 考 察 大 蒜, 我 覺 得 這 是 我 今 年 看 到 一 個 比 較 特 別 的 案 例, 我 覺 得 蠻 感 動 的, 有 進 步, 他 是 一 個 報 告 李 育 德 科 長 ( 行 政 院 研 考 會 ) 當 然 我 們 也 有 看 到 就 是 當 事 人 錯 誤 申 請, 但 是 機 關 等 卻 均 將 錯 就 錯, 當 事 人 跟 一 個 私 法 人 申 請 私 法 人 受 行 政 機 關 委 託 處 理 的 資 訊, 私 法 人 似 屬 行 政 機 關 的 助 手, 故 其 於 私 法 人 拒 絕 提 供 而 請 求 行 政 救 濟 時, 受 理 機 關 未 考 量 協 助 其 變 更 申 請 後 再 做 審 駁 的 決 定, 反 而 將 錯 就 錯 程 序 面 就 這 樣 走 下 去, 我 覺 得 這 是 蠻 遺 憾 的, 也 就 是 前 面 提 到 相 關 法 制 上 可 能 需 有 配 套 規 定 之 理 由, 才 能 讓 機 關 有 明 確 執 行 依 據 林 素 鳳 老 師 接 下 來 我 想 就 剛 剛 所 講 的 議 題, 就 是 檔 案 法 跟 資 公 法 的 問 題, 其 實 這 是 法 務 部 的 一 個 解 釋 李 育 德 科 長 法 務 部 的 解 釋 固 然 可 以 變 更, 不 過 變 更 如 涉 及 先 前 見 解 之 更 動, 要 如 何 去 釐 清, 可 能 較 為 困 難, 此 即 先 前 提 到 的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草 案 第 二 條 之 立 法 說 明 應 該 這 樣 講, 如 果 容 許 我 先 跨 越 到 後 面 議 題 來 講, 我 會 建 議 民 間 團 體 的 訴 求, 有 時 逕 行 透 過 立 法 委 員 推 動 立 法 會 比 期 待 行 政 機 關 作 業, 更 有 實 益, 特 別 是 對 類 此 法 案 爭 取 公 私 協 力 或 對 參 與 民 間 團 體 有 相 關 必 要 的 參 與 補 助 或 支 持 等 措 施 因 為 機 關 在 修 法 的 時 候, 有 其 立 場 且 可 能 不 只 看 到 民 間 團 體 關 心 的 這 一 塊, 因 為 機 關 往 往 期 待 修 法 作 業 能 發 揮 對 其 最 大 效 益, 所 以 會 考 量 將 其 他 問 題 藉 該 次 修 法 來 解 決 ; 如 同 想 辦 法 在 一 個 卡 車 能 載 多 少, 盡 量 放 上 去, 放 上 去 了 以 後 會 變 成 有 人 會 出 來 269

270 說 你 這 卡 車 為 何 裝 這 個 或 我 的 東 西 比 較 重 要 也 要 裝 上 去, 所 以 檔 案 管 理 局 可 能 就 是 這 樣 子, 不 僅 對 於 應 用 上 的 調 整 有 意 見, 也 希 望 能 利 用 一 次 修 法 去 解 決 一 些 其 他 檔 案 執 行 上 的 問 題, 變 成 衍 伸 其 他 的 爭 議, 所 以 我 會 有 先 前 的 建 議, 這 是 我 個 人 的 看 法 檔 案 局 施 卿 琛 組 長 就 我 所 知, 檔 案 局 自 95 年 以 來 陸 續 提 出 好 幾 個 修 正 版 本, 但 修 法 過 程 並 不 容 易 目 前 機 關 檔 案 的 審 核 應 用 同 時 適 用 檔 案 法 及 資 公 法, 除 此 之 外, 還 得 注 意 其 他 相 關 的 法 令, 包 括 相 關 業 務 的 主 管 法 令 比 如 說 若 是 關 於 公 寓 大 廈 管 理 的 檔 案, 還 要 去 看 公 寓 大 廈 的 管 理 法 令 所 以 對 第 一 線 公 務 人 員 來 講, 第 一 個 就 是 像 老 師 講 的, 他 們 對 法 律 的 概 念, 對 資 公 法 對 檔 案 法, 他 們 了 解 程 度 是 怎 樣, 因 為 適 用 的 機 關 可 以 從 中 央 到 地 方 到 學 校 到 各 基 層 機 關 都 有, 要 求 每 一 個 公 務 員 都 非 常 了 解 資 公 法 或 檔 案 法, 困 難 度 非 常 高 再 者, 即 使 非 常 了 解 相 關 法 律 的 立 法 意 旨, 在 適 用 個 案 實 務 上, 可 能 也 非 常 困 難, 沒 有 像 各 位 老 師 想 像 的 那 麼 容 易 比 如 審 核 文 件 中 若 有 身 分 證 號 碼, 我 們 當 然 了 解 那 是 個 人 資 料, 但 如 果 今 天 指 涉 一 位 XXX 先 生, 而 且 是 任 職 於 研 考 會 的 XXX, 這 時 候 該 如 何 處 理, 大 家 可 能 有 不 同 的 看 法 當 然 也 不 排 除 有 部 分 機 關 對 相 關 條 文 會 擴 大 解 釋 或 誤 解, 如 公 資 法 第 18 條 第 3 款, 這 時 如 果 訂 有 法 律 基 準 解 釋 彙 編 或 者 類 似 判 例 的 話, 公 務 人 員 會 比 較 知 道 怎 麼 做 才 符 合 法 律 的 意 旨. 各 機 關 對 於 受 理 政 府 資 訊 或 檔 案 申 請 的 窗 口 並 不 一 致, 如 果 是 申 請 檔 案, 有 的 由 秘 書 室 受 理, 有 的 會 分 文 到 業 務 單 位 去, 機 關 處 理 的 程 序 也 不 是 很 一 致 林 素 鳳 老 師 我 記 得 我 們 上 次 研 究 案, 曾 建 議 希 望 有 一 個 專 業 一 點 的 窗 口 來 處 理 其 實 剛 剛 談 到 的 一 般 普 遍 的 公 務 員, 對 這 個 法 律 的 理 解 其 實 是 有 限 的, 而 且 我 認 為 各 該 機 關 的 文 化 也 會 對 於 申 請 案 的 處 理 有 所 影 響 因 為 戒 嚴 38 年, 就 像 把 公 法 的 東 西, 放 到 冷 凍 庫, 冷 凍 了 38 年, 你 拿 出 來 解 凍 它 能 用 嗎, 絕 對 不 可 能, 而 且 那 個 觀 念, 幾 乎 不 可 能 重 新 來, 就 停 留 在 那 個 地 方, 所 以 觀 念 一 定 要 先 改, 要 做 好 公 務 員 的 法 學 基 礎 教 育 而 如 果 真 的 要 修 法, 其 實 可 以 用 基 本 法 解 決 很 多 事 情, 但 是 我 們 現 在 沒 有 辦 法, 也 是 用 基 本 法, 但 是 就 像 前 面 講 的, 其 實 解 釋 成 基 本 法, 當 法 律 完 成 立 法 程 序 公 布 施 行 以 後, 你 也 拿 他 沒 辦 法, 因 為 日 本 一 般 通 說 並 不 認 為 主 張 基 本 法 有 優 越 的 效 力 所 以 基 本 法 在 立 法 或 修 法 時, 以 包 裹 修 法 或 是 包 裹 立 法 而 將 所 有 相 關 法 律 一 併 修 正 我 認 為, 除 了 政 資 法 第 20 條 以 外, 跟 政 資 法 第 10 條 那 個 申 請 書 應 該 要 改 變 一 下, 我 曾 經 在 某 次 研 討 會 上 請 時 任 法 務 部 次 長 的 現 任 林 270

271 錫 堯 大 法 官 提 到, 我 說 全 世 界 沒 有 人 在 規 定 說 申 請 書 要 寫 用 途 的, 他 說 我 會 了, 那 個 用 途 是 要 考 量 22 條, 要 不 要 減 免 費 用 的, 他 用 途 是 在 那 裡, 可 是 我 看 一 般 人 拿 到 申 請 書 一 定 要 寫 用 途, 還 有 公 開 內 容 關 於 資 訊 內 容 要 旨 一 定 要 寫, 那 個 內 容 是 什 麼 根 本 就 搞 不 清 楚, 所 以 你 行 政 機 關 必 須 要 有 能 力, 也 必 須 要 有 義 務 去 輔 導 他. 幫 他 去 整 理 出 他 要 的 是 什 麼 資 訊 我 也 看 過 日 本 有 人 去 申 請 而 取 得 的 特 別 費 ( 交 際 費 ) 的 相 關 資 訊 因 為 他 們 要 提 住 民 訴 訟, 資 訊 內 容 是 首 長 某 次 請 客 的 相 關 資 訊, 那 一 攤 花 了 多 少 錢 等, 但 是 陪 客 那 些 都 被 刪 除 掉, 因 為 那 些 是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此 外, 我 們 可 能 需 要 設 計 一 個 新 的 救 濟 機 制, 我 們 現 在 各 機 關 訴 願 委 員 會 委 員 可 能 太 多 了, 可 不 可 以 有 一 個 特 別 的 委 員 把 各 機 關 現 在 的 訴 願 會 縮 小 範 圍, 可 以 比 免 太 多 人 知 道 而 增 加 資 訊 被 洩 漏 出 去 的 可 能 性, 所 以 在 這 裡 頭 就 用 一 個 特 別 委 員 會, 秘 密 審 理 下, 人 數 少 一 點, 可 不 可 以 在 現 行 制 度 下 不 用 做 太 大 的 變 革 范 姜 老 師 那 請 教 一 下, 這 可 否 比 較 人 權 諮 詢 委 員 會 模 式 進 行 李 育 德 科 長 這 個 機 制 當 然 是 可 以 設 計 的, 不 過 這 也 像 剛 剛 講 的 涉 及 一 些 問 題, 例 如 委 員 會 內 先 成 立 一 個 專 案 小 組 做 成 審 查 或 決 定 時, 該 委 員 會 究 應 依 該 專 案 小 組 結 論 處 理 或 委 員 會 還 可 以 重 新 再 作 審 查, 其 法 理 上 及 制 度 上 可 能 還 要 再 斟 酌 林 素 鳳 老 師 日 本 是 定 位 在 諮 詢 機 關 決 定 李 育 德 科 長 這 個 部 分 可 能 就 是 要 有 一 些 配 套, 現 在 訴 願 法 也 是 有 規 定 它 可 以 先 做 那 種 功 能 存 在 程 明 修 老 師 這 樣 預 審 也 是 會 遇 到 一 些 問 題, 就 是 大 會 是 不 是 真 的 是 尊 重 欲 審 決 定 的 舉 NCC 為 例,NCC 遇 到 他 們 內 部 的 專 業 的 節 目 分 級 評 鑑 小 組 所 提 出 來 的 意 見, 有 關 於 節 目 分 級 是 否 有 違 反, 先 從 內 部 的 諮 詢 會, 去 做 處 理, 他 是 以 大 會 做 決 定, 你 要 經 過 諮 詢 會 議, 訴 願 結 果 要 出 來 的 時 候, 也 會 問 諮 詢 小 組 這 個 節 目 有 沒 有 違 反 節 目 分 級, 這 個 有 沒 有 違 反 怎 麼 樣 的 相 關 的 專 業 的 規 定, 進 來 到 不 管 是 NCC 的 大 會 或 是 訴 願 會 的 時 候, 就 有 些 人 覺 得, 我 們 現 在 做 的 方 式 不 是 那 種 高 度 法 律 形 式 化 的 工 作 的 話, 那 要 有 高 度 的 共 識, 對 於 這 樣 的 鑑 定 也 好, 諮 詢 也 好, 基 本 上 要 271

272 有 這 樣 的 共 識 才 能, 要 不 然 就 是 要 修 改 訴 願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陳 鴻 斌 法 官 目 前 行 政 訴 訟 案 件, 資 訊 公 開 檔 案 公 開 案 件 所 占 比 率 較 少, 占 最 多 比 率 者 為 稅 法 案 件 而 涉 及 稅 法 爭 議 者, 稅 務 種 類 繁 多, 例 如 有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營 業 稅 關 稅 個 人 綜 合 所 得 稅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等 等, 涉 及 之 法 令 亦 多 諸 多 稅 務 案 件, 分 別 財 政 部 分 別 訂 有 內 部 作 業 程 序 之 遵 循 方 針, 即 諸 多 查 核 準 則 或 類 似 之 基 準 例 如 :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查 核 準 則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不 合 常 規 移 轉 訂 價 查 核 準 則 適 用 所 得 稅 協 定 查 核 準 則 稅 務 違 章 案 件 裁 罰 金 額 或 倍 數 參 考 表 等 目 的 均 在 建 立 統 一 基 準, 讓 承 辦 人 員 知 所 遵 循, 免 得 因 承 辦 人 主 觀 認 知 之 差 異, 造 成 處 理 結 果 之 不 同 故 而 此 種 諸 多 基 準 之 制 定 精 神 制 定 方 法 考 量 方 式 等, 均 可 為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建 立 基 準 之 參 考 剛 剛 與 會 人 員, 有 講 到 公 務 人 員 基 層 之 心 聲, 有 多 一 事 不 如 少 一 事 之 保 守 心 態, 其 擔 心 標 準 不 一, 動 輒 得 咎 之 心 情, 是 可 以 理 解 的 為 讓 承 辦 公 務 人 員 勇 於 認 事, 舒 解 承 辦 環 境 所 造 成 之 壓 力, 最 好 的 方 法, 當 然 是 建 立 一 個 可 資 遵 循 之 機 制, 讓 他 有 所 適 從 因 之,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如 何 情 形 下 應 准 許, 如 何 情 況 下 不 能 准 許, 如 能 建 立 一 個 完 整 之 指 導 方 針 手 冊 或 基 準, 對 所 有 基 層 人 員 而 言, 是 最 歡 迎 不 過 的 了 以 前 開 稅 法 案 件 庭 就 發 現, 代 表 機 關 前 來 行 政 法 院 開 庭 之 承 辦 稅 務 人 員, 若 事 實 及 法 令 已 適 合 達 成 和 解 時, 雖 有 完 全 訴 訟 代 理 權, 仍 不 敢 當 庭 作 主, 還 要 請 求 將 案 件 攜 回, 一 再 關 關 呈 報, 再 交 給 委 員 會 開 會 決 議, 始 敢 作 出 和 解 與 否 之 聲 明, 就 可 看 出 基 層 人 員 之 心 態 與 法 制 面 的 距 離, 還 有 一 段, 即 是 最 好 的 例 子 關 稅 案 件 行 政 法 院 之 和 解, 更 是 困 難 重 重, 關 務 機 關 主 管 之 心 態 更 是 保 守, 幾 乎 完 全 無 進 行 法 院 和 解 之 思 考 如 案 件 已 適 合 和 解, 機 關 何 以 不 同 意 和 解? 這 對 人 民 而 言, 就 會 產 生 官 僚 無 效 率 浪 費 司 法 資 源 之 報 怨, 但 這 一 塊, 並 未 受 上 層 機 關 之 重 視, 仍 有 努 力 空 間 此 方 面, 個 人 也 期 待, 有 機 會 的 話, 透 過 溝 通 方 式, 使 行 政 機 關 願 意 將 保 守 心 態, 轉 趨 積 極 認 事 之 態 度 如 果 有 遵 循 準 則, 效 果 可 能 更 快 更 好 審 查 基 準 跟 基 層 人 員 關 係 非 常 密 切, 有 如 上 述, 因 為 真 正 面 對 人 民 第 一 線 者 都 為 基 層 承 辦 人 員, 並 非 行 政 機 關 主 管, 承 辦 人 員 如 有 基 準 可 資 遵 循, 做 起 來 必 然 較 順 利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案 件, 基 層 人 員 面 對 人 民 申 請, 他 那 個 恐 懼 感, 其 實 來 自 自 272

273 己 欠 缺 拿 捏 之 準 則 剛 剛 說 到 政 資 法 第 18 條 那 幾 款 事 由, 均 屬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於 申 請 案 准 許 與 否 產 生 疑 義 時, 該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如 何 去 釐 清, 承 辦 第 一 線 人 員 即 須 加 以 考 量, 就 不 確 定 法 律 概 念 而 言, 行 政 機 關 原 則 上 是 有 裁 量 餘 地 如 該 裁 量 進 一 步 涉 及 專 家 判 斷 餘 地 時, 除 符 合 極 少 數 法 定 條 件, 行 政 法 院 原 則 上 均 應 加 以 尊 重 例 如 NCC 有 預 審, 即 係 專 家 審 查, 具 備 相 當 專 業 之 判 斷 餘 地, 基 本 上 行 政 法 院 會 賦 予 高 度 判 斷 餘 地 之 尊 重 等 上 面 所 說 稅 法 案 件, 財 政 部 即 建 有 諸 多 查 核 準 則 或 裁 罰 基 準, 規 定 相 當 技 術 細 節, 值 得 於 建 立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審 查 案 件 基 準 之 參 考 林 昱 梅 老 師 現 在 我 就 幾 點 說 明, 第 一 個 是 我 覺 得 審 查 基 準 很 適 合 當 範 例 我 有 看 過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的 商 標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很 適 合 當 教 材, 把 申 請 要 件 通 過 審 查 或 核 駁 的 案 例 列 出 來, 修 正 的 時 候 也 會 把 一 些 較 適 合 的 案 例 放 在 裡 面, 也 將 一 些 商 標 專 利 的 基 本 精 神 放 到 基 準 裡 起 來 像 在 看 教 科 書, 不 像 在 看 法 律 條 文 剛 剛 各 位 老 師 提 到 的 一 些 資 公 法 的 基 本 精 神, 我 覺 得 很 適 合 放 到 審 查 基 準 中, 一 般 我 們 的 印 象 認 為 審 查 基 準 是 條 列 式 的, 但 事 實 上, 也 可 以 找 到 一 些 比 較 屬 於 論 述 式 的 可 傳 達 基 本 訊 息 的 審 查 基 準 所 以 我 覺 得 審 查 基 準 的 這 部 分 可 以 發 揮, 從 基 礎 的 原 則 到 具 體 個 案 這 樣 基 層 人 員 會 比 較 清 楚 第 二 點 是 在 法 制 面 上 如 同 其 他 先 進 提 到 的, 檔 案 法 資 公 法 國 家 機 密 保 護 法, 或 是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46 條 的 適 用 先 後 順 序 的 關 係, 其 實 也 可 以 放 到 審 查 基 準 中, 如 同 我 們 剛 剛 提 到 的, 應 該 在 修 法 的 時 候 意 到 這 個 問 題 檔 案 法 應 該 趕 快 修 法, 或 許 可 以 解 決 一 些 問 題, 且 避 免 基 本 法 的 爭 議 因 為 基 本 法 有 另 外 一 層 意 義 的 考 量, 如 果 把 檔 案 法 修 比 較 符 合 我 們 現 在 這 個 想 法 的 話, 許 就 可 以 解 決 部 分 問 題 現 在 個 案 適 用 上, 的 確 如 同 剛 剛 所 提 到 的, 就 是 檔 案 法 好 用 就 回 到 資 公 法 那 邊 這 兩 個 混 用, 但 有 時 候 很 多 人 還 是 會 問, 到 底 應 該 用 檔 案 法 還 是 資 公 法, 還 是 有 那 個 老 問 題 存 在 我 覺 得 檔 案 法 修 法, 至 少 在 理 論 上 可 以 單 純 化, 避 免 資 公 法 基 本 法 的 理 論 爭 議 此 外, 法 制 面 的 部 分, 剛 剛 很 多 人 談 到 請 求 資 訊 的 目 的 公 益 團 體 來 請 求, 行 政 機 關 可 以 預 料 他 會 怎 麼 用, 但 若 是 個 人 來 請 求, 例 如, 人 民 要 隔 壁 幼 稚 園 的 資 料, 而 且 要 全 部 的 資 料, 到 底 是 為 什 麼, 行 政 人 員 當 然 就 會 去 猜 測 若 每 個 來 請 求 資 訊 的 人 都 這 樣, 我 可 以 體 諒 機 關 的 想 法, 因 為 他 將 來 還 是 可 能 必 須 負 責 任, 所 以 請 求 資 訊 之 目 的 他 也 想 要 去 了 解 而 絕 提 供 有 許 多 理 由, 例 如 幼 稚 園 資 訊 幼 童 安 全 上 的 考 量, 也 有 競 爭 地 位 的 問 題, 基 於 幼 稚 園 的 競 爭 地 位, 該 資 訊 又 變 成 營 業 秘 密, 但 機 關 後 來 又 將 拒 絕 提 供 的 理 由 改 為 作 權 的 公 開 發 表 權, 幼 童 安 全 的 考 量 愈 來 愈 遠 所 以 我 想 說, 限 制 公 開 的 例 外 情 形, 也 是 有 可 檢 討 的 空 間 政 府 在 提 供 資 訊 的 時 候, 他 有 一 些 困 擾, 或 者 273

274 是 說 他 覺 得 有 一 些 理 由, 可 以 當 作 例 外, 或 許 可 以 新 增, 故 外 事 由 是 否 有 新 增 的 可 能 性, 可 以 討 論 又 公 開 的 內 容 可 以 區 分 為, 政 府 自 製 作 的 資 訊 與 政 府 所 持 有 的 從 人 民 獲 得 的 資 訊 後 者 的 情 形, 是 否 有 可 能 原 則 例 外 倒 過 來 我 個 人 比 較 重 個 人 隱 私, 似 乎 可 以 倒 過 來, 政 府 從 人 民 所 獲 得 的 個 人 資 料, 原 則 上 不 公 開, 例 外 才 公 開 我 覺 得 在 法 制 面 上, 可 將 原 則 例 外 的 關 係, 再 做 一 個 區 分 與 調 整 當 然 也 可 以 採 折 衷 的 方 式 部 分 公 開, 採 取 部 分 隱 匿 的 方 式 但 有 時 候 申 請 人 對 於 刻 意 隱 匿 的 部 分 愈 想 一 窺 究 竟, 即 使 隱 匿 部 分 對 他 沒 意 義, 但 他 就 是 想 看, 只 因 為 被 刻 意 隱 匿 起 來 所 以 我 覺 得, 剛 有 提 到 的 一 點, 教 育 影 響 很 大 我 覺 得 內 容 上, 可 以 補 充 蠻 多 的 第 三 點 是 在 法 適 用 上, 在 現 行 法 的 架 構 下, 比 較 有 趣 的 地 方, 例 如 人 要 申 請 禽 流 感 的 資 料, 但 卻 因 裡 面 有 飼 養 場 場 主 的 個 人 資 料, 所 以 不 能 提 供 這 個 資 料, 就 像 剛 剛 素 鳳 老 師 提 到 限 制 的 方 式, 可 以 用 隱 匿 的 方 式 去 處 理 講 最 實 際 的, 若 人 民 真 的 拿 到 資 料 去 告, 也 不 是 告 機 關, 而 是 人 民 互 告, 政 府 用 的 拒 絕 公 開 理 由, 適 用 第 18 條 第 款 就 有 點 遙 遠 有 時 候 政 府 機 關 負 比 較 大 的 責 任, 隱 匿 也 不 能 說 他 錯 誤, 而 是 說, 當 廠 商 拒 絕 資 料 提 供 第 三 人, 就 廠 商 的 立 場 去 看, 也 有 他 的 理 由 只 是 有 沒 有 可 能 在 我 們 的 審 查 基 準 裡 面, 提 及 擬 提 供 的 資 訊 不 是 相 關 物 品 的 具 體 資 料, 而 是 該 物 品 對 健 康 有 什 麼 樣 的 風 險, 可 以 提 供 這 樣 的 資 訊, 而 不 是 各 種 物 質 的 成 分 有 沒 有 可 能 在 審 查 基 準 裡 面 提 供 相 關 判 決 書 所 建 立 的 標 準, 介 紹 資 公 法 的 案 例 我 看 到 一 個 限 制 公 開 的 情 形, 就 是 政 府 的 文 書 稿, 在 法 院 判 決 中, 限 縮 在 內 部 思 辯 過 程 不 公 開, 這 部 分 可 以 去 蒐 集 個 案 此 外, 例 如 會 議 記 錄, 可 能 民 眾 拿 到 的 是 一 個 結 論 而 已, 這 種 東 西 其 實 不 是 人 民 要 的 資 訊, 他 們 的 資 訊 可 能 是 整 個 會 議 過 程 的 一 些 討 論, 或 是 會 議 所 斟 酌 的 是 什 麼 樣 的 意 義 或 重 點 所 以 我 認 為, 所 謂 的 政 府 提 供 資 訊, 其 實 應 該 要 滿 足 民 眾 知 的 權 利, 現 行 法 好 像 沒 規 範 那 麼 深, 依 現 行 法, 人 民 要 的 資 訊 我 有 給 你 即 可, 似 乎 不 論 資 料 的 完 整 性, 或 者 直 接 回 答 沒 有 這 個 資 訊, 所 以 無 法 提 供 但 事 實 上 政 府 在 製 作 文 書 或 是 在 製 作 相 關 資 訊 時, 依 照 資 公 法 的 基 本 精 神, 應 該 要 做 得 比 較 完 整, 讓 民 眾 不 會 覺 得, 依 資 公 法 請 求 到 的 不 是 完 整 的 資 訊 我 覺 得 可 以 在 這 個 方 面 多 加 討 論 最 後 就 是 在 救 濟 方 面, 相 關 表 格 提 到 的 第 三 人 中 立 機 關, 我 覺 得 很 好, 但 目 前 不 太 可 能 在 訴 願 這 部 分 訴 願 委 員 會 可 以 利 用 陳 述 意 見 的 機 會, 或 在 預 審 的 程 序 中, 針 對 專 業 領 域 去 分 組, 我 覺 得 這 是 有 可 能 的 黃 旭 田 律 師 因 為 我 自 己 就 是 在 實 務 界 工 作, 我 們 過 去 幾 年 的 法 學 教 育 的 發 展 都 沒 有 實 證 性 的 研 究, 非 常 欠 缺, 我 自 己 也 寫 過, 不 同 領 域 都 有 寫, 有 處 理, 包 括 公 法 一 些 比 較, 例 如 制 度, 所 以 我 覺 得 這 樣 的 分 析 是 有 趣 的 其 實 有 一 個 機 制, 可 274

275 以 去 做 一 個 部 會, 甚 至 是 地 方 政 府 的 統 計, 這 應 該 是 目 標, 但 怎 麼 樣 達 成 是 另 外 一 回 事 第 二 個 我 要 講 的 就 是, 會 議 記 錄 這 件 事 今 天 的 問 題 是, 何 謂 會 議 記 錄, 老 百 姓 要 看 的 是, 那 裡 面 最 好 是 錄 音 錄 影, 如 果 沒 有 錄 音 錄 影 要 逐 字 記 錄, 但 是 通 常 我 們 給 的 會 議 記 錄 就 是 幾 月 幾 日 開 什 麼 會, 然 後 應 該 出 席 哪 些 人, 遲 到 哪 些 人, 就 算 我 們 不 知 道 也 要 把 它 做 出 來, 最 後 就 是 議 題 與 結 論, 結 論 就 是 同 意 不 同 意, 那 問 題 就 來 了 可 是 誰 規 定 作 會 議 記 錄 的 人, 要 把 會 議 記 錄 做 成 什 麼 樣 子, 這 是 一 個 關 鍵 我 們 從 來 沒 有 任 何 法 律 規 定, 會 議 記 錄 要 做 成 什 麼 樣 子, 這 是 個 很 大 的 議 題 前 面 有 一 個 限 制 是 行 政 作 為 的 細 緻 化 沒 有 人 討 論, 所 以 你 應 該 要 告 訴 大 家, 重 點 不 是 是 否 為 合 議 機 關, 因 為 大 部 分 不 是 合 議 機 關, 大 部 分 非 合 議 機 關 要 如 何 製 作 會 議 記 錄? 譬 如 做 成 准 駁 決 定 準 備 的 內 部 會 議, 甚 至 就 是 一 個 准 駁 決 定, 像 是 教 師 升 等 不 升 等, 要 經 過 教 評 會, 學 校 只 是 收 到 會 議 結 論 的 通 知, 就 依 照 教 評 會 的 決 議 對 外 發 文, 而 教 評 會 的 記 錄 就 是 投 票 與 決, 結 果 常 常 是 沒 有 具 體 內 容, 甚 至 有 七 個 人 發 言 都 是 同 意, 都 認 為 該 當 要 件, 但 你 如 果 沒 有 給 我 這 個 東 西, 會 議 記 錄 公 開 是 沒 有 意 義 的 所 以 什 麼 樣 的 案 件, 什 麼 樣 的 會 議, 應 該 要 做 議 論 性 的 摘 要 說 明, 或 者 什 麼 樣 的 案 件 應 該 要 每 一 個 人 意 見 做 摘 要 的 說 明, 或 者 是 做 逐 字 的 說 明, 負 責 任 的 行 政 機 關 應 該 要 有 一 個 教 示 所 以 我 個 人 覺 得 行 政 機 關, 譬 如 說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或 是 什 麼 單 位, 應 該 對 於 怎 麼 樣 的 會 議 要 如 何 製 作 會 議 記 錄 的 格 式, 要 嚴 謹 的 要 求, 這 個 要 求 落 實 了, 才 有 說 哪 一 部 分 可 公 開, 哪 一 部 分 不 可 公 開 再 過 來 就 是 說 關 於 行 政 作 為 裡 面, 還 有 一 個 問 題 就 是 說 公 不 公 開, 我 們 現 在 好 像 比 較 偏 重 公 開 跟 不 公 開, 你 看 看 日 本 的 經 驗, 雖 然 公 開 的 量 很 大, 不 過 一 部 分 是 局 部 公 開, 也 就 是 我 們 台 灣 的 概 念 就 是 所 謂 的 可 閱 不 可 閱, 這 個 卷 宗 裡 面 有 的 可 以 看 有 的 不 能 看, 那 這 個 部 份 我 也 覺 得 說 其 實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或 是 什 麼 單 位 應 該 告 知, 如 果 是 可 公 開 當 中 有 一 部 分 不 可 公 開 的 時 候, 不 可 公 開 的 基 準, 剛 剛 講 到 的 包 含 這 種 公 開 之 中 不 可 公 開 的, 比 如 說 部 分 遮 住, 什 麼 東 西 要 遮 住, 這 個 可 遮 住 跟 不 可 遮 住 要 協 議 在 美 國 要 求 資 訊 公 開 是 律 師, 需 要 資 訊 公 開 去 打 官 司, 我 們 台 灣 是 相 反 的, 我 們 是 打 了 官 司 叫 法 院 去 調 資 料, 就 是 你 不 給 我 資 訊 嘛, 所 以 我 打 官 司 嘛, 我 想 法 院 也 知 道 這 個 道 理, 因 為 我 要 的 你 就 不 給 嘛, 那 我 沒 辦 法 告, 所 以 說 你 舉 證, 我 說 好, 第 一 我 要 你 什 麼 機 關 什 麼 資 料, 第 二 叫 什 麼 名 字 要 什 麼 資 料, 行 政 機 關 說 不 能 給, 所 以 到 法 院 告, 那 法 院 說 你 不 能 亂 告, 你 要 舉 證, 他 說 有, 資 料 都 在 行 政 機 關, 你 去 要 就 有, 來 了, 來 了 之 後 就 很 有 趣, 就 是 說 行 政 機 關 自 以 為 你 要 調 閱, 你 說 你 要 可 以, 都 給 你, 都 不 閱 之 後, 到 了 法 官 審 判, 因 為 我 是 要 來 向 你 調 卷, 我 來 閱, 結 果 行 政 機 關 你 調 來 之 後 跟 我 說, 這 個 東 西 不 能 閱, 那 我 調 你 這 個 資 料 做 什 麼, 275

276 所 以 這 個 時 候 就 看 各 個 法 官 怎 麼 做 就 是 說 給 閱 跟 不 給 閱, 法 官 程 序 怎 麼 進 行, 我 看 過 很 多 種, 有 一 種 就 是 說 因 為 行 政 機 關 不 給 閱, 所 以 法 官 看 過 仍 不 給 閱 這 樣 調 下 來 幹 麻, 有 一 種 是 說 我 不 能 給 你 看, 不 過 我 可 以 唸 大 概 意 思 給 你 知 道 所 以 我 是 覺 得 說, 行 政 院 秘 書 處 或 是 誰, 對 於 限 閱 如 何 限, 處 理 的 流 程 弄 出 來, 還 有 會 議 記 錄 的 這 部 分 這 兩 個 是 最 常 見 的, 當 然 還 有 別 的, 另 外 在 整 個 制 度 上 的 概 念, 我 是 蠻 贊 成 老 師 所 講 的 意 見, 像 專 利 審 查 基 準 概 念, 當 然 審 查 基 準 是 把 整 個 法 規 做 白 話 性 的 說 明, 更 完 整 了 但 初 期 沒 有 的 時 候, 智 財 局 的 做 法, 像 著 作 權 專 利 他 們 都 有 Q&A, 如 果 怎 麼 樣 就 怎 麼 樣, 這 已 經 幾 千 則 說 明 在 智 財 局 網 站 上 面 了, 我 認 為 法 務 部 只 要 指 定 一 位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的 專 員, 專 門 負 責 回 答 中 華 民 國 所 有 機 關 的 詢 問 就 好 了, 會 議 記 錄 怎 麼 做, 這 樣 可 不 可 以 給 閱, 我 覺 得 最 陽 春 的 方 法 就 是 請 法 務 部 派 一 個 專 員 負 責 提 供 參 考 性 的 意 見 甚 至 是 基 準, 這 是 每 年 增 加 處 理 建 議, 就 會 像 智 財 局 有 三 千 多 五 千 多 則 另 外 有 一 點 就 是 說, 我 們 剛 剛 說 要 不 要 有 一 個 專 業 審 查 機 制, 其 實 這 個 救 濟 機 制 可 以 怎 麼 做 再 說, 我 有 時 候 覺 得 救 濟 才 介 入 太 慢 了 可 不 可 以 往 前 一 點, 我 舉 一 個 例 子, 電 影 分 級 你 要 把 他 分 成 哪 一 級, 如 果 不 服 的 話 你 可 以 做 一 個 反 映, 新 聞 局 不 是 要 自 己 處 理 或 許 可 以 找 一 群 老 百 姓 來 看, 就 是 說 今 天 有 一 個 案 子, 說 到 底 要 不 要 排 除 在 普 遍 級 以 外 行 政 機 關 怕 死 就 組 織 一 個 審 查 員 的 團 隊, 類 似 這 樣 一 個 概 念, 專 門 來 做 這 種 工 作, 我 覺 得 很 可 行, 因 為 行 政 機 關 並 不 是 那 麼 想 幫 誰 或 幫 誰, 他 只 是 怕 被 告, 所 以 他 如 果 找 出 一 群, 就 是 你 如 果 到 救 濟 階 段 找 一 群 專 家, 譬 如 說 台 灣 有 那 麼 多 專 家, 我 覺 得 這 是 庶 民 的 一 般 感 覺 的, 那 該 給 ( 閱 ) 不 該 給 ( 閱 ), 如 果 可 以 建 立 這 樣 一 個 名 單, 可 能 大 的 部 會 要, 小 的 部 會 不 需 要, 也 許 可 以 建 議 這 樣 一 個 名 單, 這 是 我 一 些 制 度 上 的 意 見 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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