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理 想 糾 紛 解 決 方 式 以 公 會 協 助 處 理 與 委 託 保 險 公 司 幫 忙 和 解 ; (2) 研 究 發 現 糾 紛 案 件 中,40-50 歲 之 男 性 以 針 灸 或 推 拿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碩 士 與 博 士 年 資 年 每 診 人 數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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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編 號 :CCMP98-RD-022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與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之 評 估 研 究 陳 俞 沛 台 灣 中 醫 診 斷 學 會 研 究 目 的 : 摘 要 近 年 醫 病 關 係 和 諧 的 中 醫 界,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率 與 發 生 頻 率 也 逐 漸 提 高, 為 影 響 醫 病 關 係 和 諧 與 維 持 良 好 醫 療 品 質 的 一 大 隱 憂 醫 師 可 藉 醫 師 責 任 險 制 度, 分 散 執 行 業 務 受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之 風 險 與 享 有 保 險 公 司 專 業 及 法 律 上 的 協 助, 但 目 前 該 險 種 發 展 未 成 熟, 投 保 人 數 與 保 額 皆 不 高, 故 不 幸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時, 醫 師 多 無 保 險 理 賠 保 障, 在 賠 償 金 額 激 增 的 效 應 下, 自 然 會 採 取 防 禦 性 醫 療 措 施 以 減 少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故 本 研 究 目 的 為 :1. 對 較 易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之 族 群 提 出 預 防 或 保 險 配 套 措 施 ;2. 探 討 中 醫 師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的 處 理 行 為 模 式 以 及 困 難 ;3. 瞭 解 中 醫 師 對 醫 師 責 任 險 的 看 法 以 及 所 需 的 相 關 服 務 ;4. 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預 防 與 處 理 提 出 建 議, 以 協 助 建 構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之 運 作 機 制, 引 進 保 險 公 司 人 力 物 力 資 源, 以 促 進 醫 病 關 係 和 諧 並 提 升 中 醫 服 務 品 質 研 究 方 法 : 本 研 究 以 質 量 並 重 的 方 式 進 行 資 料 蒐 集, 在 量 化 研 究 方 面, 係 以 問 卷 對 全 國 5308 位 中 醫 師 進 行 調 查, 以 瞭 解 目 前 中 醫 師 醫 療 糾 紛 現 況 與 保 險 需 求 之 意 見, 本 研 究 為 了 提 高 問 卷 回 收 率, 本 研 究 先 行 主 動 於 各 縣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所 舉 辦 的 醫 療 法 律 課 程 在 職 教 育 演 講 活 動 場 合, 當 場 發 放 與 回 收 問 卷, 而 未 能 當 場 填 寫 問 卷 之 中 醫 師 或 未 能 安 排 演 講 之 縣 市, 則 事 後 以 郵 寄 方 式 發 放 問 卷, 問 卷 回 收 率 為 28.08%, 最 後 以 SPSS 17.0 套 裝 軟 體 進 行 統 計 分 析 ; 在 質 性 研 究 方 面, 則 廣 邀 中 醫 師 法 律 以 及 保 險 等 各 界 專 家 學 者 及 從 業 人 員, 參 與 北 中 南 三 區 之 焦 點 座 談 會, 以 深 入 探 討 各 界 對 中 醫 師 醫 療 糾 紛 與 後 續 理 賠 問 題 的 寶 貴 意 見 結 果 與 討 論 : 本 研 究 主 要 結 論 為 :(1) 共 有 10.2% 的 中 醫 師 發 生 過 醫 療 糾 紛, 原 因 多 為 推 拿 針 灸 或 其 他 治 療 之 副 作 用 為 主, 私 下 和 解 居 多, 所 面 臨 的 困 難 以 病 家 無 理 取 鬧 或 騷 擾 與 處 理 過 程 心 力 交 瘁 居 多, 多 數 醫 師 認 為 醫 責 險 很 重 171

2 要, 理 想 糾 紛 解 決 方 式 以 公 會 協 助 處 理 與 委 託 保 險 公 司 幫 忙 和 解 ; (2) 研 究 發 現 糾 紛 案 件 中,40-50 歲 之 男 性 以 針 灸 或 推 拿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碩 士 與 博 士 年 資 年 每 診 人 數 越 多 者 有 聘 請 其 他 人 員 推 拿 者 以 及 受 僱 診 所 負 責 人 與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等 發 生 糾 紛 機 較 高 ;(3) 具 上 述 人 口 特 質 者 亦 較 願 投 保 醫 責 險 關 鍵 詞 :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172

3 Number:CCMP98-RD-022 Research of Medical Malpractice on Chinese Medicine and Medical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Yu-Pei Chen Formosa association of Clinical Diagnosis in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ABSTRACT Aim: The incident rate and frequency of medical disputes in Chinese medicine gradually increase recently. But physicia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is still immature, enrollment and premium is not high. While medical dispute occurs, most physicians do not get compensation from the insurer and take defensive medicine to reduce the medical disputes. The objectives: 1.propose methods to prevent or insurance for population who comparative easy to suffer from disputes. 2. Explore physician's dealing model and difficulties while medical dispute occurs. 3. Explore the opinion of physicia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from Chinese physicians' viewpoints. 4. Propose suggestions for prevention and dealing with medical disputes. Furthermore, establish operational model of medical dispute with manpower and financial support from insurance company. Method: Data are collected with qualitative and quantitative method. Recruited 5308 Chinese physicians are as research subjects to explore the demand of medical disputes with questionnaire. This project also participates in several lectures of law course in Chinese medicine association from different city and county to increase the return rate of questionnaire. Send and return the questionnaire in the lecture. If physician can not return the questionnaire or no lecture in specific city or country, the questionnaire is sent and return by mail. Finally, the return rate achieves 28.08% and data are analyzed with SPSS In qualitative research, this project invites representatives from Chinese physicians, scholars, experts and staffs from the fields of law or insurance to hold the focus groups in the north, meddle and south area to 173

4 explore Chinese medical dispute and sequential compensation. Results and Discussion: Major findings are (1) 10.2% Chinese physician had been suffering from medical disputes and compromised in private. The reasons of medical disputes are side effect from acupuncture, massage or other treatment. Thee difficulties of dealing with medical disputes are family harassing and be exhausted by dealing disputes. Most Chinese physicians recognize that physician liability insurance is important and the ideal way to solve is through association and insurance company. (2) The high risk of medical dispute is male; major treatment is acupuncture or massage; education level is master and doctor degree; working years is between years, high visits per clinics; clinics hire other staff to massage and the hired physician or owner of clinics. (3) Previous characteristics of demographic physicians are more willing to enroll physician liability insurance. Keywords: Chinese Medicine, Medical Malpractice, Medical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174

5 壹 前 言 一 研 究 背 景 在 國 內 消 費 者 意 識 與 權 利 保 護 觀 念 的 日 益 重 視 下, 改 變 了 病 患 的 就 醫 行 為 與 對 醫 療 結 果 預 期 的 要 求, 再 加 上 法 規 結 構 的 調 整, 醫 師 的 專 業 責 任 風 險 亦 趨 多 樣 化 與 複 雜 化, 在 現 行 制 度 下 不 但 須 負 民 事 責 任, 尚 有 業 務 過 失 刑 事 責 任 目 前 醫 糾 去 刑 化 雖 未 得 到 多 數 法 界 學 者 的 認 同, 但 支 持 去 刑 化 或 提 高 醫 師 刑 事 責 任 門 檻 的 學 者, 卻 皆 以 大 幅 提 高 民 事 賠 償 金 額 為 前 提 要 件 惟 在 提 高 責 任 與 賠 償 金 額 的 同 時, 並 未 同 時 設 法 提 高 醫 師 的 賠 償 能 力, 因 此, 如 何 以 保 險 理 賠 來 分 擔 醫 糾 高 額 的 民 事 賠 償, 遂 成 為 台 灣 醫 界 新 興 的 熱 門 議 題 之 一 醫 療 糾 紛 早 已 在 西 醫 界 產 生 相 當 廣 泛 的 重 視 與 討 論, 近 年 來 傳 統 醫 病 關 係 和 諧 的 中 醫 界, 醫 療 糾 紛 的 可 能 性 與 發 生 頻 率 也 逐 漸 提 高, 如 近 期 國 內 出 現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中 醫 師 須 賠 償 玖 佰 陸 拾 多 萬 元 之 高 額 賠 償 判 決 (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93 年 醫 字 第 1 號 民 事 判 決 ), 已 震 撼 整 個 中 醫 界 此 發 展 趨 勢 與 過 去 社 會 認 為 中 醫 界 較 不 易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認 知 大 不 相 同, 近 期 已 有 研 究 指 出 中 醫 傷 科 於 推 拿 按 壓 或 包 紮 時, 即 可 能 會 造 成 骨 折 或 軟 組 織 損 傷 因 此 中 醫 師 不 可 抱 持 置 身 於 醫 療 糾 紛 外 的 觀 念, 在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時, 須 將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的 機 會 謹 記 在 心 若 不 幸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在 現 行 制 度 下 須 獨 自 面 對 民 刑 事 訴 訟 及 病 患 家 屬 之 不 理 性 抗 爭, 不 但 顯 得 身 心 俱 疲 孤 立 無 援 徬 徨 無 助, 且 多 數 醫 師 業 務 繁 忙 分 身 乏 術, 無 閒 暇 亦 不 願 親 自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此 種 情 況 下, 將 是 醫 師 專 心 照 顧 病 患 維 持 良 好 醫 療 品 質 的 一 大 隱 憂, 亦 會 直 接 影 響 醫 病 關 係 的 和 諧 正 當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的 增 加 與 賠 償 金 額 激 增 已 成 為 未 來 趨 勢 時, 醫 師 投 保 醫 師 責 任 險 的 比 率 卻 依 然 相 對 偏 低, 且 絕 大 多 數 的 保 單 每 一 事 故 的 保 額 僅 新 台 幣 200 萬 元 以 下, 若 不 幸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理 賠 金 額 明 顯 不 足, 依 舊 無 法 解 決 燃 眉 之 急 或 有 效 分 擔 醫 師 的 醫 療 糾 紛 風 險 故 醫 師 在 忽 略 風 險 管 理 或 不 明 白 保 險 理 賠 對 醫 療 糾 紛 的 預 防 與 後 續 處 理 的 重 要 性 之 下, 反 而 可 能 為 求 明 哲 保 身 而 採 取 防 禦 性 醫 療, 造 成 醫 療 資 源 嚴 重 浪 費 並 使 醫 病 關 係 更 加 緊 繃 正 因 醫 學 有 其 限 制, 風 險 在 所 難 免, 所 以 如 何 使 醫 界 的 醫 療 服 務 提 供 者 做 好 事 前 防 範 或 事 後 改 善, 以 提 高 就 醫 品 質 與 促 進 醫 病 關 係 和 諧, 係 成 為 醫 界 與 法 界 重 要 的 研 究 題 材 雖 近 期 探 討 醫 療 糾 紛 之 相 關 研 究 不 算 少 數, 但 幾 乎 皆 屬 於 探 討 西 醫 醫 療 糾 紛 問 題 的 範 疇, 真 正 觸 及 中 醫 醫 175

6 療 糾 紛 之 預 防 處 理 或 保 險 理 賠 領 域 之 研 究, 反 而 寥 寥 可 數, 相 關 文 獻 亦 甚 為 貧 乏, 故 探 討 中 醫 師 醫 療 糾 紛 的 相 關 議 題 及 醫 療 糾 紛 後 續 理 賠 問 題 之 研 究, 於 目 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日 漸 頻 繁 的 緊 繃 環 境 中, 更 顯 重 要 地 位 二 研 究 目 的 基 於 前 述 研 究 背 景 所 敘, 本 研 究 目 的 如 下 所 列 : 1. 描 述 中 醫 師 執 業 上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原 因 類 型 頻 率 等 2. 描 述 中 醫 師 發 生 過 醫 療 糾 紛 與 未 發 生 過 醫 療 糾 紛 的 人 口 特 徵 3. 探 討 中 醫 師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的 行 為 模 式 4. 瞭 解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的 賠 償 型 態 與 金 額 5. 探 討 中 醫 師 如 何 預 防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6. 探 討 中 醫 師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所 遇 到 的 瓶 頸 與 困 難 7. 探 討 中 醫 師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時 所 需 要 的 協 助 8. 研 究 影 響 中 醫 師 購 買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的 因 素 9. 瞭 解 中 醫 師 購 買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的 意 願 10. 探 討 中 醫 師 對 購 買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的 需 求 項 目 11. 探 討 中 醫 師 在 購 買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時 所 重 視 的 相 關 服 務 12. 瞭 解 現 行 台 灣 保 險 業 對 中 醫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之 看 法 及 所 遭 遇 的 困 難 13. 探 討 保 險 公 司 介 入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所 能 提 供 之 資 源 與 協 助 14. 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預 防 與 處 理 提 出 建 議, 以 協 助 建 構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之 運 作 機 制, 引 進 保 險 公 司 人 力 物 力 資 源, 以 促 進 醫 病 關 係 和 諧 並 提 升 中 醫 服 務 品 質 176

7 貳 文 獻 探 討 當 醫 師 身 陷 各 式 各 樣 的 醫 療 糾 紛, 不 但 影 響 身 心 調 適 與 日 常 生 活 作 息 外, 更 可 能 須 面 對 調 解 仲 裁, 甚 至 民 刑 事 審 判 等 各 種 繁 瑣 與 曠 日 費 時 的 程 式, 若 醫 師 事 前 並 未 投 保 任 何 醫 師 責 任 險, 則 必 須 獨 自 負 擔 所 有 的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成 本 以 及 龐 大 的 民 事 賠 償, 但 由 於 多 數 中 醫 師 對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機 率 不 高 的 認 知, 極 可 能 造 成 中 醫 師 傾 向 忽 略 醫 療 糾 紛 的 預 防 與 後 續 理 賠 處 理 等 相 關 議 題 的 重 要 性, 在 日 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經 媒 體 大 肆 報 導 後, 已 鬧 得 沸 沸 洋 洋, 引 人 注 目, 且 現 今 中 醫 師 面 臨 醫 療 糾 紛 的 機 會 日 益 增 加 的 情 勢 下, 本 研 究 認 為 應 盡 早 蒐 集 擴 充 與 彙 整 中 醫 界 醫 療 糾 紛 的 型 態 發 生 率 以 及 影 響 因 素 等 等 重 要 資 料, 進 一 步 評 估 醫 療 糾 紛 對 中 醫 界 的 影 響, 並 對 後 續 處 理 賠 償 及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之 引 進 等 分 散 醫 師 在 醫 療 糾 紛 風 險 等 相 關 方 法, 提 出 完 整 的 配 套 與 建 言, 以 進 一 步 達 成 促 進 醫 病 關 係 和 諧 提 升 中 醫 醫 療 品 質 的 目 標 一 台 灣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現 況 近 年 來 國 內 醫 療 糾 紛 頻 傳 的 原 因, 有 認 為 是 由 於 社 會 型 態 改 變, 國 人 知 識 水 準 提 高 以 及 全 民 健 保 的 開 辦, 病 患 對 醫 療 服 務 品 質 的 期 望 與 需 求 日 益 增 高, 甚 至 認 為 係 因 民 眾 對 醫 療 服 務 的 失 望 造 成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層 出 不 窮 而 影 響 醫 病 關 係 和 諧 等 等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所 受 理 醫 療 糾 紛 委 託 鑑 定 案 件 統 計, 每 五 年 受 理 案 件 數 依 由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處 所 提 供 之 資 料 顯 示 ( 圖 一 ), 民 國 年 共 計 713 件, 民 國 年 間 共 計 924 件, 民 國 年 共 計 1628 件, 民 國 年 則 有 2162 件, 至 民 國 年 10 月 底 止, 已 增 至 1360 件, 自 76 年 累 積 至 今 合 計 共 有 6787 件 鑑 定 案 件, 申 請 鑑 定 案 件 數 有 明 顯 逐 年 增 加 的 趨 勢 國 外 雖 然 沒 有 針 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做 過 調 查 統 計, 但 亦 有 相 關 實 證 圖 一 76 年 至 98 年 10 月 鑑 定 案 件 統 計 177

8 成 果 值 得 我 們 參 考, 第 一 個 關 於 醫 療 傷 害 之 大 型 研 究 是 在 1970 年 代 的 加 州 研 究 (California Medical Association's Medical Insurance Feasibility Study), 對 加 州 23 家 醫 院 進 行 病 歷 審 查 發 現, 可 能 可 受 賠 償 的 事 件 中 有 17% 為 過 失 所 導 致, 這 些 事 件 中 有 82% 由 於 治 療 上 的 不 當 反 應, 15% 是 因 為 治 療 或 診 斷 不 完 全 所 致, 另 外 依 據 美 國 1999 年 IQM report, 在 1986 年 Dr. lucien Leape 之 哈 佛 研 究 (I)(II)(III) 發 現, 每 100 名 住 院 病 人, 有 3.7 位 受 有 醫 療 傷 害, 在 醫 療 事 件 中,28% 是 由 醫 療 過 失 所 引 起 等, 但 每 8 件 可 能 成 立 的 醫 療 傷 害 中, 只 有 一 件 提 起 侵 權 行 為 訴 訟, 該 研 究 還 指 出 當 代 醫 學 並 非 如 大 眾 所 預 期 般 的 安 全, 相 反 的, 醫 療 傷 害 件 數 並 不 遜 於 發 生 在 高 速 公 路 上 的 意 外 事 件, 若 依 哈 佛 研 究 所 揭 露 的 醫 療 傷 害 機 率, 來 粗 略 的 推 估 台 灣 地 區 醫 療 過 失 傷 害 事 件 數, 以 1998 年 為 例, 台 灣 地 區 急 性 一 般 病 床 住 院 人 次 約 2,251,889 人 次,3.7% 的 傷 害 機 率, 推 估 該 年 度 有 83,320 人 次 受 有 醫 療 傷 害, 有 23,329 人 次 之 傷 害 為 醫 療 過 失 所 致 由 上 述 令 人 膽 顫 心 驚 之 數 據 資 料 可 知,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的 發 生 件 數 以 及 頻 率 逐 年 攀 升, 且 國 內 外 皆 然, 在 近 幾 年 案 件 數 甚 有 激 增 的 趨 勢, 且 多 數 案 件 係 集 中 於 婦 產 科 及 內 科 等 高 風 險 的 科 別, 但 政 府 仍 尚 未 能 對 醫 療 糾 紛 的 後 續 理 賠 相 關 事 宜 設 計 一 套 完 整 的 醫 療 糾 紛 理 賠 機 制 醫 療 糾 紛 頻 傳 由 統 計 數 字 即 能 見 到 端 倪, 醫 療 訴 訟 案 件 與 龐 大 的 醫 療 傷 害 件 數 相 比, 應 只 不 過 是 冰 山 的 一 角, 私 下 賠 償 的 件 數 與 金 額 更 是 無 法 統 計, 但 中 醫 方 面 之 相 關 公 開 數 據 卻 十 分 有 限, 尚 無 法 知 悉 目 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的 態 樣, 值 得 所 有 研 究 者 進 一 步 探 討 二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的 相 關 研 究 成 果 由 於 中 醫 臨 床 分 科 與 西 醫 完 全 不 同, 上 述 研 究 與 分 類 不 見 得 能 適 用 於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中 醫 目 前 在 衛 生 署 的 分 類 統 計 中, 包 含 一 般 診 療 科 ( 不 分 科 ) 內 科 外 科 兒 科 婦 科 針 灸 科 痔 科 等 ; 且 在 健 保 給 付 方 面, 則 區 分 為 針 灸 科 內 科 和 傷 科, 此 分 類 方 式 與 西 醫 科 別 大 相 逕 庭, 可 見 現 行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以 西 醫 為 主 的 分 類 統 計 以 及 國 外 調 查 結 果 對 中 醫 可 能 無 法 完 全 運 用 或 推 估 在 中 醫 相 關 研 究 方 面, 目 前 全 面 性 涵 括 性 高 的 研 究 實 在 屈 指 可 數, 故 目 前 仍 無 法 深 入 瞭 解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的 相 關 問 題, 但 或 許 西 醫 調 查 可 作 為 中 醫 調 查 之 比 較 參 考 國 內 學 者 曾 針 對 台 灣 西 醫 師 於 1991 年 進 行 大 規 模 之 醫 療 糾 紛 實 證 研 究, 其 後 於 2005 年 亦 再 次 以 台 灣 西 醫 師 為 樣 本 進 行 調 查, 亦 有 單 獨 針 對 西 醫 某 一 科 別 醫 師 做 調 查 者, 但 前 述 二 大 規 模 178

9 之 調 查 研 究 皆 以 自 調 查 病 患 特 性 之 角 度 來 探 討 西 醫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之 危 險 因 數, 亦 未 將 中 醫 師 納 入 考 量 ; 發 生 率 方 面, 上 述 研 究 發 現 約 有 44% 的 西 醫 師 在 其 職 業 生 涯 曾 有 過 醫 療 糾 紛 的 經 驗,26% 在 過 去 五 年 內 有 過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研 究 亦 發 現 約 有 12% 的 糾 紛 病 患 未 受 有 醫 療 傷 害, 可 能 係 因 其 他 因 素 而 引 起 醫 療 糾 紛, 爾 後 在 2005 年 研 究 中 指 出, 西 醫 有 9.1% 的 執 業 醫 師 有 醫 療 糾 紛 的 經 驗, 最 近 五 年 內 有 22.1% 醫 師 遇 到 過 醫 療 糾 紛, 若 以 整 個 職 業 生 涯 而 言, 則 有 36% 的 醫 師 曾 經 發 生 過 醫 療 糾 紛, 但 該 研 究 之 問 卷 回 收 率 僅 10.43%, 回 收 率 偏 低, 可 能 有 代 表 性 不 足 的 問 題 ; 此 外, 易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者 為 具 有 以 下 特 性, 如 :35-54 歲 男 性, 外 科 與 婦 產 科 以 及 骨 科 與 麻 醉 科 等 科 別, 南 部 縣 市 以 及 在 醫 院 執 業 之 醫 師, 而 最 常 見 的 糾 紛 發 生 原 因 為 醫 療 過 程 引 起 的 不 良 反 應 ( 手 術 感 染 併 發 症 等 ), 其 次 為 病 患 對 醫 療 結 果 或 過 程 的 不 滿 意, 另 外, 糾 紛 解 決 方 式 多 以 自 行 和 解 或 調 處, 並 且 發 現 醫 療 糾 紛 的 確 會 影 響 醫 師 的 醫 療 行 為, 近 八 成 的 醫 師 會 減 少 治 療 沒 有 把 握 或 病 況 不 佳 的 患 者 等 等 直 至 2002 年 才 有 學 者 對 中 醫 的 醫 療 糾 紛 產 生 興 趣, 針 對 當 時 3514 位 執 業 中 醫 師 實 務 運 作 上 所 發 生 之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做 調 查, 調 查 結 果 指 出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機 率 為 15.4%, 而 醫 療 糾 紛 中 以 年 紀 較 輕 男 性 骨 傷 科 內 科 與 針 灸 科 為 醫 療 糾 紛 實 際 發 生 率 較 高 的 特 徵, 發 生 原 因 以 治 療 相 關 (36.6%) 不 良 反 應 (31.7%) 及 不 滿 意 (15.9%) 等 為 主, 與 過 去 西 醫 醫 療 糾 紛 原 因 不 完 全 相 同, 值 得 吾 人 探 究 ; 此 外, 由 於 中 醫 在 診 斷 治 療 方 面 較 少 侵 入 性 的 儀 器 或 技 術, 造 成 傷 害 較 少, 糾 紛 多 因 針 灸 或 傷 科 處 置 造 成 氣 胸 休 克 感 染 或 皮 膚 過 敏 等, 內 科 則 以 口 服 藥 的 副 作 用 或 併 發 症 為 主 ; 在 中 醫 師 所 執 行 的 醫 療 項 目 中, 該 研 究 結 果 顯 示 有 80.1% 的 中 醫 師 會 開 口 服 藥 給 病 患,66.2% 的 中 醫 師 會 給 病 患 針 灸 治 療, 而 有 50.1% 的 中 醫 師 會 給 予 病 患 推 拿 治 療, 顯 示 多 數 中 醫 師 不 會 單 純 只 施 行 外 治 療 法, 而 可 能 多 以 口 服 藥 佐 以 針 灸 或 推 拿 治 療 雖 該 項 研 究 成 果 對 中 醫 而 言 已 彌 足 珍 貴, 但 仍 未 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後 續 理 賠 問 題 中 醫 對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的 看 法 相 關 法 制 建 構 中 醫 師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時 其 所 面 臨 的 困 難 與 限 制 保 險 業 對 中 醫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之 態 度 與 看 法 等 重 要 議 題 做 進 一 步 探 討 在 醫 療 院 所 因 應 醫 療 糾 紛 之 對 策 方 面, 有 研 究 針 對 全 國 十 三 家 西 醫 醫 學 中 心 級 醫 院 以 訪 談 方 式 進 行 研 究 發 現, 醫 療 糾 紛 在 處 理 時 間 上, 會 隨 著 案 件 不 同 及 處 理 解 決 方 式 的 不 同, 時 間 耗 費 上 也 會 有 所 不 同, 若 以 和 解 的 方 式 解 決 醫 療 糾 紛, 短 則 需 要 一 個 月 內, 長 則 一 年 以 內, 但 若 以 訴 訟 的 方 式 解 決 醫 療 糾 紛 問 題, 處 理 時 間 最 短 需 要 半 年, 長 則 需 要 五 到 179

10 六 年 左 右, 由 此 可 以 看 出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的 時 間 成 本 是 一 項 不 可 忽 視 的 間 接 成 本, 因 此 高 醫 療 糾 紛 風 險 科 別 之 醫 院, 其 都 會 在 教 育 上 著 手 預 防, 如 新 進 人 員 的 講 習 與 在 職 訓 練 等, 另 外 雖 然 醫 院 對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的 增 加 有 所 認 知, 但 是 卻 沒 有 積 極 尋 求 降 低 風 險 的 方 法, 大 抵 係 因 多 數 的 案 件 都 只 是 溝 通 與 態 度 上 的 細 微 問 題, 造 成 醫 療 傷 害 案 件 比 較 少 但 中 醫 方 面 則 仍 未 見 有 研 究 探 討 時 間 成 本 問 題 與 瞭 解 中 醫 師 如 何 降 低 風 險, 僅 於 楊 氏 研 究 中 發 現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多 以 和 解 方 式 解 決 之, 此 與 目 前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多 數 以 私 下 和 解 之 趨 勢 相 符, 但 並 未 見 更 多 關 於 因 應 行 為 期 待 以 及 處 理 糾 紛 時 所 面 對 的 困 難 等 等 做 深 入 探 討 三 醫 療 行 為 與 醫 療 糾 紛 醫 療 行 為 雖 以 診 治 疾 病 維 護 身 體 健 康 為 目 的, 但 本 身 也 有 侵 害 生 命 身 體 之 實 害 與 危 險, 一 旦 出 現 不 符 合 病 患 期 待 的 結 果, 無 論 是 否 為 醫 療 行 為 本 身 的 瑕 疵 或 其 他 因 素, 如 醫 德 或 服 務 態 度 之 爭 執 等, 均 可 能 引 起 病 患 或 家 屬 質 疑, 而 與 醫 師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因 此 醫 療 行 為 所 指 為 何, 首 需 闡 明 ( 一 ) 醫 療 行 為 (Medical Behavior) 醫 療 行 為 (Medical Behavior) 在 我 國 醫 師 法 或 醫 療 法 皆 無 定 義 性 規 定, 醫 療 行 為 之 定 義 僅 能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釋 之 意 旨, 認 為 : 按 凡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或 保 健 為 直 接 目 的, 所 為 的 診 察 診 斷 及 治 療 ; 或 基 於 診 察 或 診 斷 結 果,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的 處 分 或 用 藥 等 行 為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總 稱 為 醫 療 行 為, 此 定 義 雖 非 可 謂 十 分 完 整, 但 為 事 實 上 可 被 接 受 的 定 義, 因 此 本 研 究 亦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係 指 舉 凡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或 保 健 為 直 接 目 的, 所 為 的 診 察 診 斷 及 治 療 ; 或 基 於 診 察 或 診 斷 結 果,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的 處 分 或 用 藥 等 行 為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範 圍 相 當 廣 泛 惟 本 文 要 指 出, 醫 療 行 為 的 意 義 除 上 述 之 外, 亦 宜 依 醫 療 水 準 國 民 生 活 方 式 之 推 移 及 衛 生 思 想 之 普 及 等 因 素 做 總 和 判 斷, 近 代 亦 有 論 者 進 一 步 指 出 醫 療 行 為 宜 定 義 為 : 以 回 復 病 人 之 健 康 除 去 身 體 之 傷 害 矯 正 身 體 之 缺 陷 避 免 身 體 之 殘 障 ( 亦 即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 利 用 藥 品 器 材 手 術 或 其 他 處 置 所 為 之 行 為, 包 括 基 於 前 述 目 的 所 從 事 之 問 診 檢 查 診 斷 檢 驗 等 準 備 或 輔 助 行 為, 從 事 整 型 變 性 墮 胎 器 官 移 植 或 人 體 試 驗, 而 對 病 患 採 取 足 以 影 響 其 身 體 之 完 整 性 或 造 成 其 健 康 之 危 害 性 的 措 施, 亦 視 為 醫 療 行 180

11 為 ( 二 ) 醫 療 糾 紛 所 謂 醫 療 糾 紛 或 稱 醫 療 爭 議 ( m e d i c a l d i s p u t e 或 m e d i c a l malpractice), 學 者 對 其 定 義 見 解 相 當 分 歧, 有 學 者 指 出, 廣 義 的 醫 療 糾 紛 泛 指 與 醫 療 有 關 之 任 何 爭 議 均 可 稱 之, 但 不 外 乎 與 醫 療 牽 涉 的 費 用 態 度 與 醫 療 傷 害 三 方 面, 而 狹 義 的 醫 療 糾 紛 即 指 醫 療 傷 害 方 面, 涉 及 醫 療 傷 害 責 任 歸 屬 之 爭 執, 我 國 法 律 上 一 般 使 用 之 醫 療 過 失 醫 療 爭 議 或 醫 事 責 任 等 名 詞 亦 包 含 於 醫 療 糾 紛 之 範 圍 內 ; 而 一 般 學 術 文 獻 或 實 務 上 之 見 解 則 以 為 醫 療 糾 紛 係 指 醫 療 提 供 者 與 病 患 ( 或 家 屬 ) 間 因 醫 療 傷 害 所 生 之 民 刑 事 責 任 歸 屬 之 爭 議, 其 形 式 以 口 頭 書 面 或 訴 訟 等 方 式 提 出 或 向 醫 事 人 員 本 人 醫 療 機 構 主 管 機 關 法 院 或 其 他 社 會 團 體 提 出 皆 屬 之, 至 於 其 他 關 於 醫 療 費 用 醫 德 服 務 態 度 之 爭 執, 或 認 為 醫 事 人 員 或 醫 療 機 構 違 反 行 政 法 規 與 醫 療 傷 害 無 關 之 刑 事 法 規, 而 向 主 管 機 關 司 法 機 關 申 訴 告 發 等 則 不 屬 之, 本 文 採 之 此 外, 英 美 法 之 Medical Malpractice 指 的 就 是 醫 病 之 間 因 醫 療 傷 害 所 生 責 任 歸 屬 之 爭 執, 病 患 認 為 他 受 有 醫 療 傷 害, 誰 要 為 這 個 傷 害 負 責 稱 醫 療 糾 紛, 即 與 此 同 義 但 如 前 所 述, 醫 療 糾 紛 為 醫 病 之 間 因 醫 療 傷 害 所 生 之 責 任 歸 屬, 然 首 先 須 要 瞭 解 的 是, 醫 療 傷 害 與 醫 療 糾 紛 間 不 當 然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例 如 當 醫 病 關 係 溝 通 互 動 良 好, 醫 師 善 盡 說 明 義 務, 使 病 人 覺 得 受 到 重 視 等, 此 時 雖 有 醫 療 傷 害 發 生 卻 不 一 定 會 引 起 醫 療 糾 紛 此 外, 是 否 構 成 醫 療 傷 害 之 判 斷 基 準 通 常 為 各 疾 病 之 治 癒 及 接 受 醫 療 發 生 後 遺 症 或 副 作 用 防 止 及 避 免 之 可 能 性, 換 言 之, 控 制 結 果 與 發 展 之 可 能 性, 若 能 治 癒 或 有 效 防 止 ( 控 制 ) 而 未 治 癒 或 有 效 防 制 ( 控 制 ) 時, 如 其 所 造 成 之 結 果 與 應 有 之 結 果 存 有 差 距, 即 為 醫 療 損 害 ( 傷 害 ) 其 中 能 與 不 能 的 認 定, 應 以 當 時 醫 學 科 技 水 準 作 為 標 準, 且 在 規 範 上 要 求 醫 事 人 員 依 一 般 之 科 技 水 準, 以 善 良 管 理 人 抽 象 之 注 意 能 力 作 為 標 準, 若 不 具 備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能 力 或 注 意 程 度 而 導 致 之 醫 療 損 害, 屬 於 過 失 之 結 果, 學 者 邱 聰 智 認 為 一 般 標 準 係 以 通 常 醫 師 之 正 當 技 術 水 準 及 注 意 義 務 為 斷, 惟 具 體 判 斷 時, 仍 應 視 專 科 與 否 當 時 醫 療 水 準 醫 療 環 境 以 及 緊 急 與 否 等 因 素 為 斷 ( 三 ) 影 響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的 相 關 原 因 探 索 醫 療 糾 紛 的 理 由 甚 多, 眾 說 紛 紜, 仁 智 互 見, 本 研 究 依 序 181

12 整 理, 歸 納 如 以 下 幾 點 : 1. 社 會 型 態 之 變 遷 現 代 社 會 工 業 化 之 後, 人 民 教 育 水 準 提 高, 法 律 教 育 普 及, 民 眾 對 醫 事 人 員 之 不 當 醫 療 行 為, 會 積 極 要 求 保 障 其 應 有 之 權 益, 不 再 逆 來 順 受, 而 醫 療 院 所 為 了 不 影 響 營 運, 多 半 想 盡 快 平 息 風 波, 很 少 針 對 事 件 始 末 做 詳 細 鑑 定, 不 論 對 錯 均 私 下 和 解 了 事, 此 現 象 更 鼓 勵 某 些 有 心 人 士, 利 用 機 會 炒 作 醫 療 糾 紛, 以 從 中 牟 利 2. 醫 病 關 係 的 改 變 今 日 病 患 如 對 服 務 品 質 不 滿 意, 動 輒 循 法 律 途 徑 解 決, 長 久 以 來 所 建 立 的 醫 病 信 賴 基 礎 現 已 不 堪 一 擊, 醫 病 雙 方 間 信 任 感 已 大 為 減 小, 醫 師 在 社 會 上 之 權 威 地 位, 受 到 嚴 重 挑 戰, 以 往 醫 療 生 態 中 醫 療 父 權 主 義 思 想 迅 速 式 微, 且 就 病 患 而 言, 醫 療 糾 紛 受 害 者 的 訴 求 可 引 起 社 會 之 同 情, 往 往 造 成 醫 師 負 起 醫 療 糾 紛 責 任 的 壓 力, 醫 療 糾 紛 的 增 加 已 是 不 能 小 覷 的 社 會 現 象 3. 醫 療 期 待 的 大 幅 提 升 與 事 實 之 落 差 基 於 人 身 價 值 的 重 要 以 及 醫 療 可 以 交 換 人 身 利 益 的 觀 念, 使 國 人 對 醫 療 行 為 治 療 效 果 的 期 待 大 幅 提 升, 然 因 醫 療 之 不 確 定 性 與 有 限 性, 部 分 疾 病 或 預 後 依 當 前 醫 療 水 準 仍 存 有 無 法 預 測 或 治 癒 的 可 能 性, 當 醫 療 行 為 的 實 際 效 果 與 事 前 期 待 有 落 差 時, 造 成 病 患 對 醫 療 服 務 的 失 望, 進 而 向 醫 師 ( 院 ) 請 求 賠 償 或 追 究 法 律 責 任 4. 醫 療 需 求 的 不 斷 擴 充 由 於 社 會 條 件 與 經 濟 的 進 步, 加 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制 度 的 實 施, 國 人 利 用 醫 療 資 源, 接 受 醫 療 服 務 的 能 力 與 意 願 機 會 與 頻 率 與 日 俱 增 醫 療 需 求 的 不 斷 擴 充, 導 致 醫 病 當 事 人 間 頻 繁 互 動 的 現 象, 伴 隨 而 來 是 不 斷 增 加 的 醫 療 風 險, 各 種 醫 療 失 誤 或 意 外 事 故 時 有 所 聞 5. 新 興 醫 療 儀 器 藥 品 或 治 療 方 法 的 嘗 試 現 代 醫 療 科 技 水 準 不 斷 提 升 進 步, 各 種 新 興 的 診 斷 儀 器 設 備 材 料 以 及 方 法 的 大 膽 嘗 試, 不 可 避 免 的 也 帶 來 許 多 醫 療 風 險, 增 加 醫 療 糾 紛 或 醫 療 事 故 的 可 能 性, 眾 多 病 患 的 生 命 或 身 體 健 康, 也 因 而 更 加 暴 露 在 各 種 突 發 不 可 預 知 或 不 可 確 定 危 險 因 素 中 182

13 6. 醫 療 服 務 的 企 業 化 經 營 趨 勢 醫 院 之 企 業 化 管 理 運 作, 醫 療 行 為 有 如 生 產 線 一 貫 作 業, 企 業 化 的 醫 療 服 務 模 式, 使 醫 療 服 務 的 提 供 過 程 與 商 品 在 生 產 線 上 的 製 造 流 通 過 程, 漸 無 差 異, 效 率 成 為 醫 療 組 織 經 營 管 理 上 重 要 的 目 標, 其 背 後 所 隱 藏 的 缺 失 或 盲 點 往 往 就 是 病 患 安 全, 自 然 容 易 促 成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 四 ) 醫 療 糾 紛 之 分 類 當 醫 療 糾 紛 不 幸 發 生 時, 病 患 的 反 應 通 常 有 以 下 幾 類, 且 依 其 反 應 的 差 異, 中 醫 師 所 需 要 採 取 之 措 施 與 因 應 方 式 亦 會 有 所 差 異, 目 前 對 醫 療 糾 紛 類 型 之 分 類 上 雖 未 依 中 醫 或 西 醫 之 科 別 不 同, 而 做 更 精 緻 化 的 處 理, 但 本 研 究 認 為 以 下 五 種 類 型 應 為 中 西 醫 面 臨 醫 療 糾 紛 時 皆 可 適 用 之 分 型 : 1. 理 解 型 事 件 發 生 後, 雙 方 當 事 人 經 冷 靜 思 考 和 進 一 步 溝 通 說 明 後, 誤 會 冰 釋 化 解 紛 爭 2. 告 狀 型 寫 信 或 致 電 醫 院 主 管 部 門 或 政 府 機 關 陳 情 告 狀, 如 寫 信 給 醫 院 院 長 或 衛 生 署 署 長 衛 生 局 局 長 等 告 狀, 或 者 寫 信 致 消 費 者 基 金 會 投 訴, 甚 至 投 訴 民 意 代 表 監 察 委 員, 乃 至 總 統 皆 有 可 能 檢 舉 告 狀 以 密 醫 糾 舉 具 軍 人 或 公 務 員 身 分 之 醫 師 兼 差 超 收 醫 療 費 用 拒 診 曠 職 作 業 馬 虎 收 受 賄 賂 等 業 務 上 不 正 當 行 為 3. 吵 鬧 型 依 吵 鬧 程 度 可 分 為 輕 度 ( 如 大 聲 指 責 邀 人 評 理 ) 中 度 吵 鬧 ( 如 哭 鬧 漫 罵 出 口 威 脅 恐 嚇 拒 絕 繳 費 拒 絕 運 走 屍 體 拒 辦 出 院 手 續 ) 激 烈 吵 鬧 ( 如 在 醫 院 或 診 所 門 口 或 內 部 擺 設 靈 堂 或 棺 材 示 威 聚 眾 包 圍 醫 事 人 員 圍 阻 人 員 通 行 ) 4. 暴 力 型 使 用 暴 力 傷 害 醫 事 人 員 與 其 他 醫 院 工 作 人 員 搶 走 病 歷 資 料 甚 至 擄 人 勒 贖 脅 迫 要 求 賠 償 放 火 毀 壞 醫 療 設 備 與 建 築 物 裝 潢 丟 雞 蛋 潑 油 漆 等 暴 力 行 為 5. 訴 訟 型 有 委 任 律 師 或 自 行 訴 訟, 最 多 的 是 向 司 法 機 關 或 員 警 機 關 報 案, 指 控 醫 事 人 員 醫 療 過 失 致 死 或 傷 害 之 刑 事 訴 訟, 或 向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提 起 醫 療 過 失 致 死 或 傷 害 之 民 事 賠 償 訴 訟, 但 以 183

14 提 出 刑 事 訴 訟 附 帶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賠 償 之 案 件 為 最 多 ( 五 ) 醫 療 糾 紛 之 處 理 管 道 我 國 目 前 並 無 特 別 機 構 與 法 規 專 門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而 僅 能 依 照 一 般 法 律 途 徑 解 決, 但 卻 早 已 建 立 起 可 供 醫 療 糾 紛 當 事 人 選 擇 之 多 元 化 爭 議 解 決 機 制, 即 各 式 各 樣 之 爭 議 解 決 機 制 以 其 特 定 之 功 能 與 運 作 方 式 相 互 協 調 的 存 在, 在 美 國 稱 為 替 代 之 紛 爭 解 決 手 段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簡 稱 ADR System) 目 前 多 數 的 醫 療 糾 紛 非 以 法 律 途 徑 解 決, 故 實 務 上 醫 療 糾 紛 以 訴 訟 方 式 解 決 者 應 屬 少 數, 私 下 和 解 或 調 解 方 式 來 消 弭 爭 端 者 為 多 數 事 實 上, 當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後, 和 解 調 解 調 處 仲 裁 等 方 式 皆 可 考 慮 作 為 醫 病 雙 方 糾 紛 之 解 決 方 式 例 如 依 據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18 條, 由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調 解 委 員 會 之 調 解 書 經 法 院 核 定 即 與 確 定 判 決 具 同 等 效 力, 不 得 再 行 提 起 告 訴, 且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403 條 第 1 項 第 7 款 之 規 定 醫 療 糾 紛 屬 強 制 調 解 案 件, 於 起 訴 前, 應 經 法 院 調 解, 解 決 方 式 可 依 嚴 重 程 度 或 爭 議 性, 由 當 事 人 選 擇 適 當 之 方 法, 管 道 尚 稱 多 元, 可 減 少 訟 累 1. 和 解 和 解 乃 病 患 由 本 人 或 透 過 第 三 人 與 醫 療 院 所 與 醫 師 進 行 協 商, 尋 求 雙 方 共 同 接 受 之 方 案, 其 種 類 可 分 為 訴 訟 外 和 解 訴 訟 上 和 解 二 類 (1) 訴 訟 外 和 解 又 稱 一 般 和 解,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協 商 條 件, 終 止 訴 訟, 和 解 如 成 立, 即 由 原 告 撤 回 訴 訟, 但 因 和 解 只 是 契 約 的 一 種, 如 違 反 和 解 的 約 定, 只 會 帶 來 違 約 的 效 果, 因 此 訴 訟 外 和 解 不 如 訴 訟 上 和 解 具 有 解 決 爭 端 之 效 果 (2) 訴 訟 上 和 解 即 庭 上 和 解, 法 院 的 得 於 言 詞 辯 論 時, 由 法 官 試 行 和 解, 和 解 成 立 後 訴 訟 即 告 終 結 ( 民 訴 第 377 條 ), 而 和 解 成 立 者, 與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和 解 有 無 效 或 得 撤 銷 之 原 因 者, 當 事 人 得 請 求 繼 續 審 判 ( 民 訴 第 380 條 ) 但 若 當 事 人 堅 持 不 讓 步 時, 仍 無 法 達 成 訴 訟 上 和 解 2. 調 解 調 解 乃 由 第 三 人 居 中 斡 旋, 調 和 雙 方 爭 執 之 制 度, 分 為 一 般 調 解 鄉 鎮 市 公 所 調 解 與 司 法 調 解 (1) 一 般 調 解 184

15 係 指 調 解 之 雙 方, 向 醫 師 公 會 相 關 消 費 者 團 體 民 代 或 公 正 人 士 提 出 申 請 由 第 三 者 來 調 解, 調 解 成 立 後 其 效 力 與 一 般 訴 訟 外 和 解 同, 僅 具 有 一 般 契 約 的 效 力 (2) 鄉 鎮 市 公 所 調 解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所 稱 之 調 解, 係 指 於 鄉 鎮 市 公 所 應 設 調 解 委 員 會, 辦 理 下 列 民 事 事 件 與 告 訴 乃 論 之 刑 事 事 件 之 調 解 事 項, 調 解 委 員 會 委 員 係 以 具 有 法 律 或 其 他 專 業 知 識 及 信 望 素 孚 之 公 正 人 士 經 審 查 與 遴 選 後 聘 任 之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時, 應 有 調 解 委 員 三 人 以 上 出 席 但 經 兩 造 當 事 人 之 同 意, 得 由 調 解 委 員 一 人 逕 行 調 解 (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7 條 ) 聲 請 調 解, 由 當 事 人 向 調 解 委 員 會 以 書 面 或 言 詞 為 之, 但 調 解 事 件 已 在 第 一 審 法 院 辯 論 終 結 者, 不 得 聲 請 調 解 ( 鄉 鎮 市 調 解 條 例 10 條 ) 調 解 的 效 力 依 該 法 27 條, 調 解 經 法 院 核 定 後, 當 事 人 就 該 事 件 不 得 再 行 起 訴 告 訴 或 自 訴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民 事 調 解, 與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之 效 力 ; 經 法 院 核 定 之 刑 事 調 解, 以 給 付 金 錢 或 其 他 代 替 物 或 有 價 證 券 之 一 定 數 量 為 標 的 者, 其 調 解 書 得 為 執 行 名 義 (3) 司 法 調 解 司 法 調 解 即 依 據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3 條 第 1 項 7 款 規 定,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爭 執 者 於 起 訴 前, 應 經 法 院 調 解, 但 已 經 其 他 法 定 調 解 機 關 調 解 未 成 立 者, 則 不 再 施 行 司 法 調 解 此 種 官 方 的 強 制 調 解 程 式, 只 適 用 於 民 事 案 件 或 告 訴 乃 論 刑 事 案 件 調 解 程 式 由 簡 易 庭 法 官 行 之, 調 解 由 法 官 選 任 調 解 委 員 一 人 至 三 人 先 行 調 解, 俟 至 相 當 程 度 有 成 立 之 望 或 其 他 必 要 情 形 時, 再 報 請 法 官 到 場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條 ), 且 當 事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於 調 解 期 日 到 場 者, 法 院 得 以 裁 定 處 新 台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之 罰 鍰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09 條 ), 而 就 調 解 事 件 有 利 害 關 係 之 第 三 人, 經 法 官 之 許 可, 得 參 加 調 解 程 式 ; 法 官 並 得 將 事 件 通 知 之, 命 其 參 加 即 使 在 第 一 審 訴 訟 繫 屬 中, 得 經 兩 造 合 意 將 事 件 移 付 調 解, 訴 訟 程 式 停 止 進 行 調 解 成 立 時, 訴 訟 終 結 調 解 不 成 立 時, 訴 訟 程 式 繼 續 進 行 (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條 ) 3. 調 處 調 處 又 稱 調 停, 也 是 調 解 的 一 種, 係 由 相 關 主 管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介 入 加 以 勸 導, 調 處 之 結 果 雖 不 具 備 與 民 事 確 定 判 決 185

16 相 同 之 效 力, 但 因 主 管 機 關 介 入, 反 而 容 易 促 雙 方 達 成 共 識 或 互 相 讓 步, 此 法 雖 無 法 直 接 判 定 醫 療 疏 失, 但 可 藉 由 調 處 過 程 擷 取 會 談 重 點, 判 斷 醫 院 說 詞 是 否 有 矛 盾 之 處 相 關 法 規 為 醫 療 爭 議 調 處 作 業 要 點 ( 民 國 發 布 ), 其 規 定 醫 療 爭 執 議 申 請 調 處, 應 以 書 面 為 之, 並 向 醫 療 爭 議 發 生 地 之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而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於 收 到 申 請 案 件 後, 應 提 交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當 事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無 正 當 理 由, 於 調 處 期 日 不 到 場 者, 視 為 調 處 不 成 立, 而 調 處 委 員, 得 以 其 認 為 適 當 之 程 式, 依 案 件 之 性 質 爭 議 之 內 容 雙 方 之 期 望 及 有 無 速 為 調 處 之 必 要 等 情 事, 引 導 當 事 人 達 成 調 處 調 處 不 成 立 者, 得 應 當 事 人 之 申 請, 發 給 調 處 不 成 立 證 明 檔 4. 仲 裁 仲 裁 乃 當 事 人 對 於 凡 是 依 法 得 和 解 之 爭 議, 書 面 上 就 現 在 或 將 來 的 爭 議 訂 立 仲 裁 契 約, 約 定 由 仲 裁 人 一 人 或 數 人 成 立 仲 裁 停 解 決 之 程 式, 其 應 記 載 內 容 包 含 仲 裁 人 的 選 定 方 式 仲 裁 地 點 的 約 定 程 式 規 則 準 據 法 仲 裁 判 斷 的 效 力 與 執 行 仲 裁 是 訴 訟 外 解 決 紛 爭 的 制 度 之 一, 只 有 依 法 得 和 解 的 爭 議 始 能 提 付 仲 裁, 因 此 原 則 上 只 有 民 事 糾 紛 始 能 提 付 仲 裁, 亦 須 先 有 爭 議 雙 方 之 協 議 書 當 事 人 將 爭 議 事 件 提 付 仲 裁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相 對 人, 仲 裁 進 行 程 式, 當 事 人 未 約 定 者, 仲 裁 庭 應 於 接 獲 被 選 為 仲 裁 人 之 通 知 日 起 十 日 內, 決 定 仲 裁 處 所 及 詢 問 期 日, 通 知 雙 方 當 事 人, 並 於 六 個 月 內 作 成 判 斷 書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三 個 月 ( 仲 裁 法 21 條 ), 仲 裁 人 之 判 斷, 於 當 事 人 間, 與 法 院 之 確 定 判 決, 有 同 一 效 力 ( 仲 裁 法 37 條 ), 仲 裁 事 件, 於 仲 裁 判 斷 前, 得 為 和 解 和 解 成 立 者, 由 仲 裁 人 作 成 和 解 書, 前 項 和 解, 與 仲 裁 判 斷 有 同 一 效 力 ( 仲 裁 法 44 條 ) 5. 訴 訟 與 鑑 定 當 前 述 方 法 皆 用 盡 時, 訴 訟 為 解 決 紛 爭 之 最 後 手 段, 訴 訟 分 為 民 事 與 刑 事 訴 訟, 在 提 起 刑 事 訴 訟 時 尚 可 附 帶 提 起 民 事 訴 訟, 若 採 刑 事 訴 訟 方 式, 則 舉 證 責 任 在 檢 察 官, 由 檢 察 官 負 責 蒐 證, 但 病 患 家 屬 可 以 提 供 相 關 證 據 資 料 給 檢 察 官 ; 如 採 民 事 訴 訟 方 式, 病 患 需 要 舉 證 被 害 人 有 損 害 發 生 行 為 人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有 加 害 行 為 存 在 該 行 為 具 有 不 法 性 加 害 行 為 與 損 害 間 具 有 因 果 關 係 有 學 者 整 理 1999 至 2003 年 台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186

17 及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相 關 醫 療 訴 訟 之 民 事 判 決, 發 現 民 事 判 決 部 分 病 患 多 以 侵 權 行 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為 請 求 權 基 礎, 而 其 敗 訴 原 因 均 在 於 無 法 證 明 病 患 傷 害 與 死 亡 與 醫 療 行 為 間 有 相 當 因 果 關 係, 或 不 足 證 明 醫 師 的 過 失, 足 見 醫 療 糾 紛 之 最 大 難 題 在 於 因 果 關 係 有 無 之 判 定, 因 此 當 醫 療 爭 議 事 件 進 入 司 法 程 式 後, 由 法 院 或 檢 察 署 會 函 請 衛 生 署 之 醫 審 會 醫 事 鑑 定 小 組 鑑 定, 鑑 定 的 證 據 力 ( 鑑 定 結 果 的 採 用 與 否 ) 是 由 法 官 自 由 心 證 為 之 我 國 醫 療 糾 紛 鑑 定 始 於 民 國 47 年 高 雄 市 醫 療 糾 紛 評 議 委 員 會, 其 後 於 民 國 51 年 由 台 灣 省 醫 師 公 會 在 臺 北 市 成 立 台 灣 省 醫 療 糾 紛 鑑 定 委 員 會, 民 國 68 年 再 由 中 華 民 國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成 立 中 華 民 國 醫 療 糾 紛 鑑 定 委 員 會, 以 上 三 個 委 員 會 均 由 醫 師 團 體 組 成, 鑑 定 結 果 時 遭 批 評 醫 醫 相 護, 以 致 糾 紛 不 斷 至 民 國 75 年 醫 療 法 公 佈 施 行, 衛 生 署 鑑 於 醫 事 鑑 定 工 作 之 重 要, 並 基 於 保 障 醫 病 雙 方 之 權 利, 促 進 醫 病 雙 方 之 和 諧, 乃 依 據 醫 療 法 第 73 條 第 4 款 規 定, 成 立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並 自 民 國 76 年 起, 受 理 司 法 檢 察 機 關 委 託 鑑 定 事 項 我 國 醫 療 糾 紛 鑑 定 案 件 自 民 國 76 年 以 來 至 今, 依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所 受 理 醫 療 糾 紛 委 託 鑑 定 案 件 統 計, 每 五 年 受 理 案 件 數 依 由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處 所 提 供 資 料 顯 示, 民 國 年 共 計 713 件 民 國 年 間 共 計 924 件 民 國 年 共 計 1628 件 民 國 年 則 有 2162 件, 至 民 國 年 10 月 底 止 已 增 至 1360 件, 自 76 年 累 積 至 今 合 計 共 有 6787 件 鑑 定 案 件, 申 請 鑑 定 案 件 數 有 明 顯 逐 年 增 加 的 趨 勢 在 鑑 定 案 件 之 訴 訟 性 質 方 面, 以 刑 事 案 件 79% 所 佔 比 例 為 大 宗, 其 次 為 民 事 案 件 14.8% 以 及 其 他 方 式 2.5%, 多 數 申 請 醫 事 鑑 定 之 案 件 以 刑 事 案 件 為 主, 民 事 或 其 他 類 型 之 訴 訟 案 件 較 少 申 請 醫 事 鑑 定, 雖 衛 生 署 並 未 將 訴 訟 性 質 以 中 醫 或 西 醫 加 以 分 類, 無 法 確 知 中 醫 案 件 以 何 種 類 型 居 多, 但 或 可 由 中 醫 師 為 被 告 身 分 之 統 計 表 ( 表 一 ) 中, 加 以 推 估 在 被 告 身 分 統 計 資 料 中 顯 示, 被 告 身 分 為 醫 師 者 有 5971 人 ( 中 醫 64 人 西 醫 5776 人 牙 醫 131 人 ), 佔 所 有 被 告 身 份 6348 人 中 之 94%, 遠 較 藥 師 護 理 人 員 醫 檢 師 放 射 師 等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為 多, 但 自 數 據 中 亦 可 知, 以 中 醫 師 為 被 告 身 分 之 醫 師 人 數 僅 佔 全 體 被 告 醫 師 的 1%, 且 中 醫 師 為 被 告 醫 師 者 之 64 個 訴 訟 案 件 中, 民 事 案 件 7 件, 其 餘 57 件 皆 為 刑 事 案 件 187

18 若 以 鑑 定 案 件 科 別 為 計 算 基 準,5 4 件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鑑 定 案 件 僅 占 總 鑑 定 案 件 數 6787 中 之 0.7%, 但 未 針 對 中 醫 鑑 定 案 件 之 科 別 ( 如 針 傷 科 等 ) 做 進 一 步 分 類, 因 此 無 法 得 知 中 醫 各 科 別 之 糾 紛 發 生 頻 率, 僅 能 得 知 目 前 西 醫 三 大 案 件 科 別 以 外 科 (33.68%) 內 科 (28%) 婦 產 科 (14.98%)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坊 間 民 俗 調 理 ( 療 法 ) 推 拿 或 中 醫 醫 療 院 所 中 由 整 復 師 或 推 拿 師 施 行 推 拿 而 導 致 之 醫 療 糾 紛, 由 於 推 拿 師 並 不 屬 於 醫 療 法 第 10 條 本 法 所 稱 醫 事 人 員, 係 指 領 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之 醫 師 藥 師 護 理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營 養 師 藥 劑 生 護 士 助 產 士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生 醫 事 檢 驗 生 醫 事 放 射 士 及 其 他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之 人 員 本 法 所 稱 醫 師, 係 指 醫 師 法 所 稱 之 醫 師 中 醫 師 及 牙 醫 師 所 稱 之 醫 事 人 員 或 醫 師, 因 此 未 納 入 上 述 中 醫 師 為 被 告 身 分 之 歷 年 統 計 中 在 糾 紛 發 生 原 因 ( 表 二 ) 方 面, 依 比 例 依 序 為 : 醫 療 不 當 (27.5%) 手 術 相 關 (12.3%) 診 斷 疏 失 (11.6%) 用 藥 不 當 (6.4%) 等, 然 中 醫 與 西 醫 之 臨 床 治 療 方 式 差 異 甚 大, 因 此 表 二 歸 納 之 原 因 應 與 中 醫 現 況 並 不 相 符 此 外, 在 鑑 定 結 果 方 面, 鑑 定 有 疏 失 僅 佔 10.7%, 鑑 定 可 能 有 疏 失 者 亦 僅 5.9%, 反 之, 鑑 定 無 疏 失 者 有 61.3% 表 一 中 醫 師 為 被 告 身 分 之 歷 年 統 計 刑 事 共 民 事 1 計 年 1-10 月 刑 事 民 事 表 二 西 醫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原 因 治 療 不 當 手 術 相 關 診 斷 疏 失 用 藥 不 當 延 誤 治 療 產 科 胎 兒 相 關 產 科 母 體 相 關 不 滿 治 療 結 果 急 救 相 關 延 誤 轉 診 % 12.3% 11.6% 6.4% 5.6% 2.7% 2.68% 2.5% 2% 1.7% 188

19 四 醫 療 糾 紛 之 民 事 法 律 責 任 醫 師 於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時, 因 其 故 意 或 過 失, 導 致 病 患 發 生 傷 害 或 死 亡 之 結 果 時, 依 法 須 負 之 責 任 為 民 事 責 任 刑 事 責 任 以 及 行 政 責 任, 民 事 責 任 部 分, 分 為 契 約 責 任 與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契 約 責 任 部 分, 若 該 名 醫 師 為 受 僱 醫 師 時, 因 契 約 關 係 係 存 在 於 病 患 與 醫 院 或 診 所 之 間, 醫 師 與 病 患 並 無 契 約 關 係 時, 此 時 僅 依 民 法 侵 權 行 為 之 相 關 規 定 負 責 原 則 上 醫 療 關 係 多 以 契 約 為 其 發 生 原 因, 例 外 的 亦 可 能 基 於 無 因 管 理, 形 成 醫 療 關 係 之 契 約, 稱 為 醫 療 契 約, 該 契 約 係 以 醫 師 之 診 療 義 務 與 病 患 之 報 酬 給 付 為 內 容, 如 醫 師 於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時,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病 患 之 權 利 發 生 損 害 時, 除 發 生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外 ( 契 約 責 任 ), 若 符 合 民 法 第 184 條 以 下 之 侵 權 行 為 要 件, 亦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二 者 原 則 上 均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發 生 責 任 的 要 件 ( 民 法 第 220 條 第 184 條 ), 亦 皆 以 抽 象 輕 過 失 為 判 斷 責 任 有 無 之 標 準, 亦 即 行 為 人 應 負 之 注 意 義 務, 為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義 務, 未 盡 此 注 意 義 務 者, 即 認 為 有 過 失, 表 三 為 二 者 之 其 他 差 異 點 表 三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與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之 比 較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主 觀 責 任 故 意 過 失 ( 抽 象 輕 過 失 ) 要 件 舉 證 責 任 賠 償 範 圍 被 害 人 應 證 明 行 為 人 有 過 失 1. 可 請 求 財 產 上 與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2.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致 死 者, 被 害 人 之 父 母 子 女 及 配 偶, 雖 非 財 產 上 之 損 害, 亦 得 請 求 賠 償 相 當 之 金 額 ( 民 法 第 194 條 ) 3.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身 體 或 健 康 者, 對 於 被 害 人 因 此 喪 失 或 減 少 勞 動 能 力 或 增 加 生 活 上 之 需 要 時,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民 法 第 193 條 ) 時 效 二 年 抵 銷 因 故 意 侵 權 行 為 而 負 擔 之 債 不 得 抵 消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原 則 上 : 依 當 事 人 約 定 當 事 人 未 約 定 : 故 意 過 失 ( 抽 象 輕 過 失 ) 債 權 人 無 須 證 明 債 權 人 之 故 意 過 失, 只 須 證 明 契 約 之 存 在 及 損 害 之 發 生 1. 當 事 人 得 預 先 約 定 2. 若 未 預 先 約 定, 則 依 一 般 原 則 應 回 復 損 害 發 生 前 之 原 狀 ( 民 法 第 213 條 ) 3. 僅 能 請 求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及 人 格 權 受 侵 害 之 非 財 產 上 損 害 賠 償 ( 民 法 第 條 ) 十 五 年 無 不 得 抵 銷 之 限 制 ( 一 ) 契 約 責 任 契 約 責 任 僅 發 生 於 特 定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之 間, 通 說 認 為 醫 師 與 189

20 病 患 訂 立 契 約 為 之 診 療 者, 互 為 債 權 人 與 債 務 人, 互 負 給 付 義 務, 是 為 醫 療 契 約, 且 實 務 上 亦 早 已 肯 認, 但 醫 療 契 約 之 性 質 究 為 委 任 承 攬 僱 傭 或 無 名 契 約, 可 謂 是 中 外 學 說 與 實 務 見 解 之 古 典 爭 議 1. 醫 療 契 約 之 性 質 醫 療 契 約 之 內 容 係 由 醫 院 或 醫 師, 提 供 專 門 知 識 技 術 及 經 驗, 而 為 病 患 進 行 醫 療 行 為, 由 於 醫 學 具 有 不 確 定 性 與 高 度 專 業 性, 每 個 人 對 於 相 同 醫 療 行 為, 反 應 未 必 相 同 在 醫 療 過 程 中, 常 有 許 多 突 發 狀 況, 需 高 度 仰 賴 醫 師 之 專 業 知 識 與 經 驗, 許 多 醫 療 處 置 經 常 無 法 預 先 確 定, 此 外, 醫 學 本 身 具 有 侵 入 性, 發 生 之 狀 況 較 為 緊 急, 又 與 病 患 的 生 命 身 體 與 健 康 權 休 戚 相 關, 故 醫 療 行 為 相 較 於 一 般 勞 務 而 言, 具 有 一 定 之 特 殊 性 近 年 來,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在 荷 蘭 引 起 之 糾 紛 迅 速 增 加, 且 人 民 付 出 的 健 康 照 顧 成 本 也 已 超 過 社 會 所 承 認 的 限 度, 為 瞭 解 醫 療 關 係 中 的 糾 紛, 荷 蘭 於 1994 年 頒 布 醫 療 服 務 法 案 (Act on Medical Services), 該 法 案 具 體 規 定 病 人 醫 療 關 係 中 所 享 有 的 各 項 權 利, 以 及 可 能 導 致 醫 療 責 任 的 各 項 侵 權 的 情 形, 該 法 案 於 1995 年 被 收 入 荷 蘭 民 法 典 第 一 編 具 體 合 同 之 中, 並 更 名 為 醫 療 服 務 合 同, 此 為 各 國 立 法 例 中 將 醫 療 契 約 規 定 為 有 名 契 約, 獨 立 成 為 民 法 上 典 型 契 約 僅 有 的 立 法 例 在 日 本 民 法 中, 委 任 契 約 限 於 受 任 人 所 處 理 的 事 務 為 法 律 行 為 的 情 形, 受 任 人 所 處 理 事 務 為 非 法 律 行 為 者, 稱 為 準 委 任, 而 醫 療 行 為 在 性 質 上 屬 於 事 實 行 為, 所 以 其 也 被 認 定 為 準 委 任 而 在 德 國, 民 法 典 對 醫 療 合 同 未 設 明 文, 德 國 民 法 中 的 委 任 契 約 均 為 無 償 合 同, 所 以 德 國 理 論 界 並 不 像 日 本 那 樣 將 醫 療 合 同 定 性 為 委 任, 德 國 通 說 視 醫 療 契 約 為 其 民 法 第 611 條 ( 略 謂 ) 因 勞 務 契 約, 承 諾 提 供 勞 務 之 一 方 當 事 人, 負 提 供 該 勞 務 之 義 務, 他 方 當 事 人 負 給 付 約 定 報 酬 之 義 務 勞 務 契 約 之 客 體, 得 為 任 何 種 類 之 勞 務 所 稱 之 勞 務 契 約, 或 謂 醫 療 合 同 為 僱 傭 契 約 或 承 攬 契 約 在 我 國, 委 任 契 約 並 無 類 似 於 德 國 法 與 日 本 法 之 限 制, 就 醫 療 契 約 之 內 涵 而 言, 一 般 醫 療 契 約 之 醫 療 提 供 者 並 非 負 擔 以 實 現 特 定 結 果 為 內 容 之 結 果 債 務, 而 係 負 擔 提 供 醫 療 給 付 行 為 的 方 法 債 務, 亦 即 醫 師 基 於 醫 療 契 約, 並 未 對 病 患 190

21 承 諾 治 癒 疾 病, 而 僅 承 諾 依 其 良 知 注 意 及 科 學 既 存 知 識, 以 從 事 疾 病 治 療 的 行 為 因 而 病 患 不 得 以 其 疾 病 並 未 治 癒, 治 療 結 果 並 未 發 生, 而 主 張 醫 師 未 盡 契 約 上 之 診 療 義 務 從 而, 醫 療 提 供 者 所 提 供 之 醫 療 給 付 債 務, 係 依 據 治 療 當 時 的 臨 床 醫 療 水 準 而 決 定, 無 法 擔 保 治 癒 病 患 之 醫 療 結 果 必 定 發 生, 而 僅 負 擔 提 供 善 良 管 理 人 的 醫 療 給 付 義 務, 且 醫 師 實 行 醫 療 行 為 時, 無 論 有 償 或 無 償, 均 得 基 於 專 業 知 識 與 經 驗 享 有 一 定 範 圍 之 自 由 裁 量 權, 不 受 病 人 的 意 見 拘 束 或 指 揮 監 督, 故 醫 療 契 約 應 為 委 任 契 約 或 類 似 委 任 契 約 之 關 係, 僅 於 當 事 人 間 有 特 別 約 定 之 例 外, 始 得 認 定 為 承 攬 契 約 或 僱 傭 契 約, 實 務 界 亦 多 持 此 見 解 2. 醫 療 契 約 之 責 任 民 法 上 債 之 關 係 建 立 在 主 給 付 義 務 之 上 所 謂 主 給 付 義 務, 係 指 債 之 關 係 所 固 有 必 備, 並 用 以 決 定 債 之 關 係 ( 尤 其 是 契 約 ) 類 型 之 基 本 義 務, 如 醫 療 契 約 之 診 療 義 務 及 提 供 合 格 醫 護 人 員 與 必 要 設 備 之 義 務 同 時 基 於 法 律 規 定 當 事 人 約 定 或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及 契 約 之 補 充 解 釋, 確 保 債 權 人 之 利 益 能 獲 得 最 大 滿 足, 債 務 人 並 負 有 從 給 付 義 務, 如 醫 師 之 說 明 義 務 製 作 保 存 病 歷 之 義 務 轉 診 並 提 供 病 歷 報 告 之 義 務 等 此 外, 基 於 誠 實 信 用 原 則, 隨 者 債 之 關 係 之 發 展, 為 維 護 債 權 人 之 利 益, 依 具 體 情 況 令 債 務 人 負 擔 照 顧 通 知 保 護 協 力 及 保 守 秘 密 等 作 為 義 務 或 不 做 為 義 務, 即 為 附 隨 義 務, 如 醫 師 之 告 知 義 務 保 密 義 務 保 護 義 務 及 後 契 約 義 務 等 就 醫 院 履 行 醫 療 契 約 而 言, 其 附 隨 義 務 為 在 被 害 人 可 合 理 期 待 與 信 賴 之 基 礎 上, 與 診 療 目 的 相 關 之 固 有 利 益 範 圍 內, 負 有 保 護 免 於 因 醫 療 行 為 之 實 施 而 受 有 損 害 之 義 務 3. 債 務 不 履 行 責 任 類 型 關 於 債 務 不 履 行, 我 國 法 上 區 分 為 給 付 不 能 給 付 延 遲 與 不 完 全 給 付 等 三 類 型 (1) 給 付 不 能 所 謂 給 付 不 能, 係 指 債 之 原 因 發 生 後, 債 務 人 應 為 之 給 付, 不 能 依 債 之 本 旨 實 現 然 因 一 般 醫 療 契 約, 並 不 保 證 一 定 能 治 癒 某 一 疾 病, 因 此 只 要 醫 師 對 病 患 之 病 狀 加 以 觀 察 診 斷 治 療, 並 於 醫 療 過 程 中 盡 到 對 病 患 身 心 理 健 康 的 照 護, 即 應 認 為 係 醫 療 契 約 之 履 行, 不 以 達 成 一 定 成 果 為 必 191

22 要, 故 發 生 醫 療 給 付 不 能 之 情 況 較 少 (2) 給 付 遲 延 給 付 遲 延 係 指, 債 務 已 屆 清 償 期, 而 未 為 給 付 依 我 國 民 法 第 229 條 規 定, 給 付 有 確 定 期 限 時, 自 期 限 屆 滿 時 起 負 遲 延 責 任 ; 給 付 無 確 定 期 限 者, 需 經 催 告 後 仍 未 為 給 付, 始 負 遲 延 責 任 在 醫 病 關 係 中, 病 患 既 已 求 診, 若 情 況 緊 急, 未 立 即 為 適 當 處 理 即 可 能 造 成 病 患 死 亡 或 不 可 回 復 之 後 遺 症, 此 時 病 患 有 接 受 醫 療 之 急 迫 性 與 必 要 性, 倘 有 遲 延 醫 治 之 情 形, 即 應 負 給 付 遲 延 之 責 任 (3) 不 完 全 給 付 醫 療 糾 紛 之 契 約 責 任, 主 要 為 不 完 全 給 付, 不 完 全 給 付 係 指 債 務 人 雖 為 給 付, 但 該 給 付 不 合 債 之 本 旨, 可 區 分 為 瑕 疵 給 付 與 加 害 給 付, 在 醫 病 關 係 中, 瑕 疵 給 付 是 指 債 務 人 所 為 之 給 付 具 有 瑕 疵, 例 如 假 牙 義 肢 眼 鏡 具 有 瑕 疵 等 ; 加 害 給 付 係 指 債 務 人 之 給 付 有 瑕 疵 造 成 債 權 人 之 固 有 利 益 受 損, 多 數 醫 療 事 故, 均 屬 醫 療 提 供 者 加 害 給 付 之 情 形 4. 醫 療 契 約 當 事 人 傳 統 上 醫 療 契 約 多 由 醫 師 與 病 人 締 結, 醫 師 自 然 為 醫 療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一 方, 但 隨 者 醫 療 機 構 事 業 化 組 織 化 規 模 化 後, 醫 療 契 約 當 事 人 除 了 醫 師 外, 還 包 含 醫 療 機 構 一 般 而 言, 病 患 至 具 有 法 人 地 位 之 醫 療 機 構 就 診 時, 應 以 醫 療 機 構 為 醫 療 契 約 之 當 事 人, 醫 療 機 構 ( 醫 院 或 診 所 ) 應 對 病 患 負 依 債 之 本 旨 給 付 之 義 務, 但 因 醫 療 機 構 為 法 人 組 織, 無 法 親 自 為 病 患 實 施 診 療 行 為, 需 聘 僱 醫 師 始 能 履 行 其 對 病 患 所 負 契 約 上 之 給 付 義 務, 此 時 受 聘 僱 醫 師 並 不 承 擔 醫 院 與 病 患 之 間 之 醫 療 契 約, 亦 不 因 其 實 施 醫 療 行 為 而 成 為 契 約 當 事 人, 而 僅 係 債 務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因 此, 醫 師 如 於 醫 療 行 為 時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醫 療 機 構 應 依 民 法 第 224 條 債 務 人 之 代 理 人 或 使 用 人, 關 於 債 之 履 行 有 故 意 或 過 失 時, 債 務 人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但 當 事 人 另 有 訂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當 履 行 輔 助 人 ( 醫 師 或 其 他 醫 事 人 員 ) 關 於 債 務 之 履 行 ( 醫 療 行 為 ) 有 故 意 過 失 時, 債 務 人 ( 醫 療 機 構 ) 應 與 自 己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負 同 一 責 任, 為 履 行 輔 助 人 之 行 為 負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責 任 ( 二 ) 侵 權 責 任 在 醫 療 事 故 案 件, 原 告 一 般 主 張 侵 權 行 為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192

23 目 的 在 於 依 民 法 第 195 條 主 張 慰 撫 金 賠 償 但 民 法 第 227 之 1 條 修 正 通 過 後, 債 務 人 因 債 務 不 履 行, 致 債 權 人 之 人 格 受 侵 害 時, 亦 得 請 求 慰 撫 金 賠 償 因 而 就 損 害 賠 償 之 範 圍 而 言, 原 告 主 張 侵 權 行 為 或 契 約 責 任 已 無 重 大 差 異, 從 而 侵 權 行 為 與 契 約 責 任 之 差 異, 僅 在 於 消 滅 時 效 期 間 與 舉 證 責 任 之 不 同 就 舉 證 責 任 而 言, 通 說 認 為, 原 告 主 張 侵 權 責 任, 對 於 被 告 之 過 失 應 負 舉 證 責 任 ; 反 之, 原 告 主 張 契 約 責 任, 對 於 被 告 可 歸 責 之 事 由 不 負 舉 證 責 任, 然 而, 在 實 務 運 作 上, 縱 使 病 人 主 張 侵 權 責 任, 法 院 其 實 經 常 透 過 武 器 平 等 原 則 及 訴 訟 上 平 等 分 配 風 險 的 公 平 原 則, 而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27 條 但 書 規 定, 以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之 方 式, 使 醫 院 與 醫 師 對 於 其 無 過 失 負 舉 證 責 任 據 此 而 論, 病 人 無 論 主 張 侵 權 行 為 或 契 約 責 任, 在 舉 證 責 任 上 並 無 重 大 差 異 ( 亦 不 應 有 重 大 差 異 ), 而 應 由 法 院 基 於 個 案, 考 察 醫 師 違 反 義 務 之 內 容, 及 其 醫 療 瑕 疵 的 嚴 重 程 度 而 決 定 當 事 人 的 舉 證 責 任 惟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師 關 於 醫 療 侵 權 責 任 之 歸 責 原 則, 涉 及 醫 療 事 故 發 生 之 損 害, 究 竟 應 於 何 種 條 件 下, 由 被 害 人 承 擔 轉 嫁 為 醫 院 或 醫 師 承 擔? 倘 對 於 醫 師 課 予 過 重 責 任, 將 使 醫 師 在 治 療 病 患 過 程 中 裹 足 不 前, 誠 非 病 患 之 福 反 之, 若 對 於 醫 院 及 醫 師 課 予 不 足 之 責 任, 不 僅 病 患 無 法 獲 得 適 當 之 損 害 填 補, 且 無 法 發 揮 侵 權 行 為 法 預 防 損 害 之 功 能 因 此, 如 何 在 被 害 人 損 失 補 償 與 醫 師 之 專 業 活 動 自 由 間, 求 取 平 衡, 即 為 醫 療 侵 權 責 任 法, 關 於 醫 院 或 醫 師 歸 責 原 則 應 予 探 求 之 議 題 我 國 民 法 將 侵 權 行 為 之 體 系 區 分 為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與 特 種 侵 權 行 為, 以 下 介 紹 醫 療 侵 權 行 為 有 關 之 規 定 : 1.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民 法 第 條 第 1 項 規 定 :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故 意 以 背 於 善 良 風 俗 之 方 法, 加 損 害 於 他 人 者 亦 同 吾 人 可 定 義 侵 權 行 為 者, 乃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或 依 法 律 規 定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 或 其 他 法 律 上 所 保 護 之 利 益 ), 而 應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違 法 行 為 者 也 而 侵 權 行 為 制 度 之 功 能 主 要 是 決 定 不 法 或 違 法 行 為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應 由 誰 來 負 擔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並 認 定 損 害 賠 償 之 標 準 我 國 民 法 關 於 損 害 賠 償, 不 論 係 債 務 不 履 行 所 生 者, 或 侵 權 行 為 所 生 者, 原 則 採 過 失 責 任, 例 外 採 無 過 失 責 任 推 定 責 任 ( 中 間 責 任 ) 衡 平 責 任, 至 於 損 害 賠 償 之 範 圍, 則 規 定 於 損 害 賠 償 之 債 而 從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規 定, 構 成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需 具 備 行 為 人 須 有 責 193

24 任 能 力 故 意 過 失 之 主 觀 要 件 需 有 加 害 行 為 需 造 成 損 害 需 有 因 果 關 係 行 為 需 不 法 以 及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或 利 益 等 客 觀 要 件 此 為 一 般 侵 權 行 為 之 成 立 要 件, 自 亦 適 用 於 醫 療 侵 權 行 為 2. 特 種 侵 權 行 為 有 關 特 種 侵 權 行 為, 民 法 上 規 定 在 第 185 條 至 191 之 3 條, 其 中 第 185 條 共 同 侵 權 行 為 數 人 共 同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 不 能 知 其 中 孰 為 加 害 人 者, 亦 同 第 188 條 受 僱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之 權 利 者, 由 僱 用 人 與 行 為 人 連 帶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選 任 受 僱 人 及 監 督 其 職 務 之 執 行, 已 盡 相 當 之 注 意 或 縱 加 以 相 當 之 注 意 而 仍 不 免 發 生 損 害 者, 僱 用 人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受 僱 人 行 為 可 適 用 於 醫 療 侵 權 行 為, 其 餘 與 醫 療 行 為 無 關 並 無 爭 議 者 外, 有 爭 議 者 為 醫 療 事 故 是 否 適 用 民 法 第 191 之 3 條 經 營 事 業 之 危 險 責 任, 採 肯 定 說 者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對 病 患 之 身 體 或 健 康 必 有 侵 入, 而 醫 療 機 構 所 經 營 之 事 業 應 為 一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事 業, 除 非 另 有 排 除 醫 療 服 務 之 特 別 規 定, 否 則, 醫 療 機 構 所 經 營 之 事 業 ( 即 醫 療 人 員 所 為 之 醫 療 行 為 ) 造 成 他 人 之 損 害 時, 即 有 該 條 規 定 之 適 用 按 民 法 第 191 之 3 條 的 立 法 理 由 書 謂 : 1. 從 事 危 險 事 業 或 活 動 者 製 造 危 險 來 源 ;2. 僅 從 事 危 險 事 業 或 活 動 者 於 某 種 程 度 控 制 危 險 ;3. 從 事 危 險 事 業 或 活 動 者 因 危 險 事 業 或 活 動 而 獲 取 利 益, 就 此 危 險 所 生 之 損 害 負 賠 償 之 責, 係 符 合 公 平 正 義 之 要 求 因 而 認 為 工 廠 排 放 廢 水 或 廢 氣 桶 裝 瓦 斯 場 填 裝 瓦 斯 爆 竹 廠 製 造 爆 竹 舉 行 賽 車 活 動 使 用 炸 藥 開 礦 開 山 或 燃 放 焰 火, 對 於 他 人 造 成 損 害 時, 均 應 依 本 條 規 定 負 責 從 而, 適 用 該 條 規 定, 必 須 行 為 人 創 造 危 險 源 對 該 行 為 得 以 控 制 且 得 以 價 格 機 能 或 責 任 保 險 分 散 該 危 險 者, 始 足 當 之 而 否 定 說 者 認 為, 醫 療 行 為 在 本 質 上, 不 符 合 外 國 法 關 於 危 險 責 任 之 適 用 案 例 換 言 之, 醫 療 行 為 傳 統 上 不 認 為 係 屬 醫 師 創 造 危 險 來 源, 且 得 以 控 制 危 險 之 危 險 行 為 且 在 我 國, 醫 院 或 醫 師 對 於 醫 療 費 用 之 調 整, 並 無 決 定 價 格 之 權 所 有 醫 療 費 用 之 決 定, 屬 於 健 保 局, 因 而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無 法 透 過 價 格 機 能 分 散 風 險 再 者, 目 前 並 無 成 熟 之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機 制, 足 以 分 散 醫 療 事 故 之 風 險 在 欠 缺 損 害 分 散 制 度 之 情 形 下, 醫 療 事 故 不 應 適 用 民 法 第 191 條 之 3 之 危 險 責 任, 本 文 採 之 194

25 3.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於 醫 療 責 任 之 適 用 問 題 我 國 民 事 責 任, 依 據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前 段 規 定, 以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為 原 則, 但 在 醫 療 事 故 案 件 方 面, 卻 由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在 1997 年 底 引 用 消 保 法 第 7 條 無 過 失 責 任 作 成 85 年 訴 字 第 5125 號 判 決 ( 馬 偕 肩 難 產 案 ), 引 起 醫 療 事 故 中 之 被 告, 究 應 適 用 民 法 所 規 定 之 過 失 責 任 主 義, 或 應 適 用 消 保 法 第 7 條 規 定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其 後 學 說 及 實 務 界 經 過 多 年 之 論 爭 仍 無 法 得 出 一 致 的 見 解 各 種 分 歧 的 見 解 中, 主 張 無 過 失 責 任 適 用 醫 療 行 為 之 優 點 在 於 改 善 侵 權 行 為 法 律 責 任 方 面 的 三 個 目 的 : 較 多 受 害 人 能 獲 得 迅 速 並 合 乎 個 人 的 補 償 阻 嚇 損 害 之 發 生 並 提 高 服 務 品 質 伸 張 正 義 和 減 少 交 易 成 本 等 ; 相 對 地, 缺 點 即 可 能 造 成 賠 償 金 額 偏 低 而 保 險 費 昂 貴 無 法 負 擔 減 少 醫 師 盡 適 當 注 意 義 務 之 誘 因 以 及 其 適 用 仍 有 限 制 等 等, 研 究 報 告 更 指 出 我 國 消 保 法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屬 於 嚴 格 類 型 之 無 過 失 責 任, 與 目 前 實 施 醫 療 無 過 失 制 度 之 紐 西 蘭 瑞 典 美 國 維 吉 尼 亞 州 與 佛 羅 裏 達 州 等 地 區 所 採 行 之 基 金 保 險 無 過 失 類 型 並 不 相 同, 況 且 台 灣 並 無 類 似 於 瑞 典 賴 以 成 功 完 整 之 保 險 傳 統 專 業 保 險 人 才 和 社 會 保 險 體 系, 而 紐 西 蘭 在 處 理 醫 療 傷 害 方 面 證 明 失 敗, 自 1992 年 起 已 由 無 過 失 走 回 過 失, 在 美 國 二 州 之 新 生 兒 腦 神 經 傷 害 補 償 制 度 方 案 目 的 則 係 為 因 應 醫 療 糾 紛 危 機, 希 望 藉 著 使 病 人 少 提 出 告 訴, 來 減 輕 醫 療 傷 害 責 任 保 險 之 負 擔, 並 非 以 病 患 之 利 益 為 政 策 之 出 發 點, 且 其 狹 義 適 用 範 圍 亦 不 足 以 支 持 一 個 全 面 的 無 過 失 制 度 此 外, 學 者 更 指 出 美 國 經 驗 提 示 出 以 實 證 經 驗 來 研 究 醫 療 糾 紛 的 重 要 性, 對 我 國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進 行 系 統 的 分 析 與 整 理, 以 瞭 解 醫 療 傷 害 的 深 度 與 廣 度, 才 能 真 正 發 展 出 好 的 糾 紛 解 決 策 略, 而 基 金 型 態 的 無 過 失 補 償 制 度 並 不 一 定 能 符 合 病 患 之 利 益, 必 須 有 清 楚 的 設 計 架 構 並 輔 以 堅 強 的 實 證 基 礎, 始 能 在 成 本 控 制 與 病 患 利 益 中 取 得 平 衡 點 上 述 意 見 堪 為 我 國 規 劃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殷 鑑, 目 前 在 比 較 法 制 上 並 無 法 支 持 台 灣 之 醫 療 行 為 適 用 無 過 失 責 任, 且 從 經 驗 中 可 知 無 過 失 制 度 不 必 然 比 過 失 制 度 對 受 傷 病 患 更 有 利 其 後 我 國 於 2004 年 醫 療 法 增 修 時, 通 過 醫 療 法 第 82 條 : 醫 療 業 務 之 施 行, 應 善 盡 醫 療 上 必 要 之 注 意 醫 療 機 構 及 其 醫 事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致 生 損 害 於 病 人, 以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限,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195

26 任 將 醫 療 侵 權 責 任 定 位 為 過 失 責 任, 而 排 除 消 保 法 第 7 條 無 過 失 責 任 之 適 用, 自 此 以 後, 學 說 雖 仍 有 些 許 爭 議, 但 多 數 學 者 及 法 院 實 務 已 明 確 將 醫 療 行 為 所 造 成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限 於 因 故 意 或 過 失 為 限, 此 紛 爭 始 暫 告 趨 緩, 本 研 究 亦 表 贊 同 然 而 有 另 一 尚 未 出 現 之 爭 議, 即 醫 療 侵 權 行 為 是 否 有 消 費 者 保 護 法 第 51 條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的 適 用, 則 因 目 前 法 院 實 務 尚 未 於 醫 療 糾 紛 中 判 處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因 此,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適 用 及 可 保 性 爭 議 尚 未 浮 上 檯 面, 但 是 在 2009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保 單 條 款 第 4 條 ( 公 會 版 ) 以 及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險 保 單 條 款 第 5 條 已 將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列 為 不 保 事 項 ( 對 於 下 列 賠 償 責 任, 本 公 司 不 負 賠 償 之 責 : 二 任 何 罰 金 罰 鍰 違 約 金 或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 相 信 此 問 題 日 後 必 定 引 發 爭 議, 應 及 早 解 決 本 文 以 為, 由 醫 療 法 第 82 條 第 2 項 法 規 觀 之, 雖 可 排 除 消 保 法 第 7 條 之 無 過 之 責 任, 但 卻 無 法 看 出 排 除 消 保 法 第 51 條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理 由, 然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是 否 如 保 單 條 款 中 與 罰 金 罰 鍰 一 般 國 家 公 權 力 之 制 裁, 為 求 公 共 利 益 而 將 之 列 為 不 保 事 項 則 有 爭 議, 管 見 以 為 應 可 將 過 失 醫 療 侵 權 行 為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列 為 加 費 承 保 事 項 而 非 絕 對 不 保 事 項 以 求 平 衡 五 中 醫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 一 ) 台 灣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之 現 況 因 現 行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並 不 發 達, 醫 師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時, 常 孤 立 無 援, 而 多 由 醫 師 與 醫 院 認 賠 了 事, 且 多 數 醫 師 並 不 知 道 自 民 國 55 年 政 府 奉 財 政 部 台 財 前 發 第 號 令 准 予 開 辦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此 係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於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因 過 失 或 錯 誤 或 疏 漏 行 為 而 違 反 其 業 務 上 應 盡 之 責 任 及 義 務, 直 接 引 致 病 患 體 傷 或 死 亡,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由 保 險 公 司 對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實 務 上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的 理 賠 不 僅 於 訴 訟 判 賠, 保 險 公 司 也 願 意 在 和 解 等 其 他 協 商 方 式 代 醫 師 理 賠 病 患 或 家 屬, 訴 訟 則 為 解 決 醫 療 糾 紛 爭 議 之 最 後 手 段 藉 由 此 保 險 制 度, 不 但 可 分 散 醫 師 執 行 業 務 受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之 風 險, 更 因 保 險 公 司 的 介 入, 讓 醫 師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時, 可 享 有 保 險 公 司 專 業 及 法 律 上 的 協 助, 免 於 精 神 上 之 折 磨, 可 專 心 看 診, 造 福 更 多 病 患 但 因 醫 師 的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發 展 不 成 熟, 因 此 投 保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196

27 的 人 數 與 保 額 亦 不 高, 故 當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時 因 無 保 險 理 賠 的 保 障, 醫 師 多 以 私 下 認 賠 為 多, 且 在 近 年 來 日 漸 龐 大 的 醫 療 糾 紛 賠 償 金 額 效 應 下, 讓 醫 師 心 生 畏 懼 而 不 敢 放 手 去 醫 治 病 患, 自 然 會 採 取 保 守 性 及 防 禦 性 醫 療 措 施 以 減 少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的 可 能 性, 使 國 內 醫 療 生 態 逐 漸 被 扭 曲, 醫 學 生 也 開 始 選 擇 較 不 易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科 別 就 讀 或 就 業, 間 接 讓 國 內 重 症 醫 療 逐 漸 失 去 優 秀 人 才 因 此 如 何 使 醫 師 放 心 的 治 療 病 患, 維 持 高 水 準 優 質 的 醫 療 服 務, 緩 解 緊 繃 的 醫 病 關 係, 而 不 會 擔 憂 後 續 所 可 能 發 生 的 不 能 承 受 之 賠 償 重 擔, 頗 值 得 國 人 注 意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於 55 年 至 78 年 為 止, 保 險 公 司 之 經 營 並 不 理 想, 甚 至 76 至 78 年 間 還 是 此 險 種 業 務 之 空 窗 期, 幾 乎 呈 停 滯 狀 態, 簽 單 保 費 雖 從 79 年 開 始 突 增 達 數 百 萬 元, 不 過 其 總 保 費 亦 僅 只 數 百 萬 元 而 已, 所 幸 業 務 量 至 86 年 突 增 至 17,586,490 元, 可 見 本 險 種 之 經 營 有 所 進 展, 至 2008 年 保 費 收 入 為 2004 年 之 12.8%, 成 長 趨 勢 十 分 明 顯 表 四 為 我 國 自 1997 至 2008 經 營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之 收 入 與 賠 款 狀 況 自 表 四 可 知, 除 了 1998 年 度 的 賠 款 率 高 達 % 1999 年 表 四 1997 至 2008 之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發 展 年 度 保 費 收 入 件 數 已 發 生 賠 款 賠 款 率 % 無 資 料 9,519, 無 資 料 24,118, ,261 17,700, ,781 16,144, ,412 21,332, ,269 13,168, ,580 9,409, ,216,751 2,981 18,951, ,370,414 3,253 26,608, ,085,222 3,879 22,252, ,461,097 4,093 21,962, ,909,479 4,881 18,843, 註 : 滿 期 保 費 = 簽 單 保 費 - 年 末 未 滿 期 保 費 + 年 初 未 滿 期 保 費 已 發 生 賠 款 = 已 付 賠 款 + 年 末 未 決 賠 款 - 年 初 未 決 賠 款 賠 款 率 = 已 發 生 賠 款 滿 期 保 費 197

28 賠 款 率 71.74% 2001 年 賠 款 率 53.3% 以 及 2005 年 的 賠 款 率 49.64% 之 外, 其 他 年 度 賠 款 率 皆 維 持 在 約 30%~40% 之 間 左 右,2008 年 更 降 至 30% 左 右, 該 險 種 的 獲 利 可 謂 逐 步 回 穩 ; 投 保 人 數 自 1999 年 的 1261 件 成 長 至 2008 年 的 4881 件, 成 長 比 率 雖 高, 但 就 投 保 件 數 而 言,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仍 不 發 達, 依 最 新 資 料 顯 示, 全 國 醫 師 總 數 約 54,655 人, 包 含 中 醫 師 5,308 人 ( 中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2008) 西 醫 師 38,193(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2008) 以 及 牙 醫 師 11,154 人 ( 牙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2008) 共 約 54,655 人, 相 較 之 下, 投 保 人 數 可 能 仍 屬 偏 低 但 以 上 的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之 統 計 資 料 還 不 包 含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險 中 之 醫 事 人 員 業 務 責 任 險, 目 前 2008 年 最 新 之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險 投 保 件 數 已 達 2,335 件 ( 表 表 五 1999 至 2008 之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險 發 展 事 故 年 度 保 費 收 入 件 數 已 發 生 賠 款 賠 款 率 % ,307, ,436, ,344,206 1,181 50,392, ,471,465 1,311 38,168, ,285,547 1,353 33,854, ,071,521 1,351 56,531, ,808,091 1,754 41,264, ,424,495 1,893 60,808, ,689,772 1,986 57,954, ,605,401 2,153 74,777, ,056,958 2,335 54,904, 圖 二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險 88 至 97 之 賠 款 率 198

29 圖 三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88 年 至 97 年 收 入 與 賠 款 圖 四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88 年 至 97 年 件 數 圖 五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86 年 至 97 年 賠 款 率 [33] 199

30 五 ), 但 從 整 體 觀 之, 醫 責 險 之 投 保 率 確 實 偏 低, 風 險 分 散 之 效 果 十 分 有 限 ( 二 ) 責 任 保 險 保 險 乃 是 集 合 眾 人 之 力, 將 生 活 中 各 種 危 險 分 散 於 具 有 相 同 危 險 成 員 所 組 成 的 危 險 共 同 體 之 中, 使 得 被 保 險 人 在 繳 納 少 數 保 費 而 在 發 生 危 險 時, 能 由 保 險 人 處 得 到 賠 償 亦 即, 只 要 保 險 事 故 在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發 生 時, 保 險 人 即 需 負 責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予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因 此, 保 險 最 基 本 的 機 能 乃 是 在 保 護 被 保 險 人 免 於 未 來 損 失 [35], 即 透 過 風 險 移 轉 及 分 散, 讓 被 保 險 人 繳 納 少 數 保 費, 在 未 來 面 臨 損 失 時, 能 由 危 險 共 同 體 填 補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失, 如 同 所 有 的 財 產 保 險 均 為 損 害 填 補 保 險 [36], 視 為 財 產 保 險 之 一 的 責 任 保 險 自 亦 有 此 等 損 害 填 補 功 能 的 存 在 保 險 由 於 具 有 對 企 業 及 家 庭 經 濟 生 活 提 供 風 險 的 分 散 和 移 轉, 為 風 險 管 理 的 重 要 一 環 [37] 1. 責 任 保 險 定 義 與 特 性 責 任 保 險 (liability insurance) 者, 即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對 第 三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由 保 險 人 依 其 責 任 限 額 負 補 償 責 任 之 保 險, 換 言 之, 亦 即 被 保 險 人 欲 免 除 自 己 對 第 三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為 目 的, 所 訂 立 之 保 險 契 約, 故 又 稱 第 三 者 責 任 保 險 (Third-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38] 責 任 保 險 雖 屬 於 財 產 保 險 之 範 疇, 但 本 質 上 卻 異 於 一 般 財 產 保 險 之 特 性 頗 多, 較 為 重 要 者 如 下 [39]: (1) 就 保 險 標 的 而 言 責 任 保 險 之 標 的, 乃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依 法 應 負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其 因 非 屬 實 體 財 物, 故 無 價 值 或 保 險 價 額 可 言, 因 此 其 保 險 金 額 之 多 寡, 得 由 當 事 人 依 需 要 任 意 約 定, 自 無 超 額 保 險 或 一 部 保 險 之 情 事 (2) 就 保 險 事 故 而 言 依 我 國 保 險 法 第 90 條 規 定 : 責 任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受 賠 償 之 請 求 時, 負 賠 償 之 責 即 我 國 保 險 法 上 對 責 任 保 險 意 義 之 解 釋 故 保 險 人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保 險 理 賠 責 任 之 前 提 為 (1) 須 為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責 任 ;(2) 須 為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3) 須 為 被 保 險 人 受 有 賠 償 之 請 求 此 三 要 件 成 立 方 符 合 責 任 保 險 之 構 成 要 件, 保 險 人 依 法 始 負 理 賠 之 責 [40] 該 第 三 人 實 務 上 採 狹 義 解 釋, 指 保 險 人 被 保 險 人 及 其 家 屬 受 僱 人 以 外 之 人, 其 所 以 排 除 與 被 保 險 人 有 經 濟 利 害 關 係 之 人, 主 要 目 200

31 的 在 於 避 免 道 德 風 險 之 產 生 [41] 蓋 責 任 保 險 雖 以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為 保 險 標 的, 但 若 該 項 賠 償 責 任 縱 已 發 生, 而 第 三 人 不 向 被 保 險 人 請 求 時, 則 被 保 險 人 仍 無 損 害 之 可 言, 從 而 保 險 人 自 亦 不 必 對 其 負 賠 償 責 任, 故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人 於 被 保 險 人 受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請 求 時, 始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其 責 任 (3) 就 保 險 目 的 而 言 雖 然 目 前 我 國 各 種 責 任 保 險 屬 於 填 補 式 之 責 任 保 險, 需 由 被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人 賠 償 損 失 後, 保 險 人 始 依 責 任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但 依 我 國 保 險 法 第 95 條 規 定 保 險 人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直 接 對 第 三 人 為 賠 償 金 額 之 給 付, 甚 至, 保 險 法 94 條 2 項 也 承 認 第 三 人 之 直 接 請 求 權, 美 國 責 任 保 險 單 亦 多 約 定 保 險 人 得 直 接 賠 償 受 害 人 可 知, 責 任 保 險 設 計 之 目 的 已 由 填 補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失, 轉 為 保 障 受 害 人 為 主 要 目 的 (4) 就 賠 償 責 任 範 圍 而 言 責 任 保 險 並 不 以 直 接 損 失 為 限, 尚 包 括 間 接 損 失 或 附 帶 損 失 以 及 精 神 上 之 損 失, 故 責 任 保 險 不 易 估 算 損 失 (5) 抗 辯 費 用 內 含 於 承 保 金 額 在 責 任 保 險 之 中, 第 三 人 對 保 險 人 所 提 出 的 賠 償 請 求, 其 所 涉 及 的 案 件 內 涵 若 相 當 複 雜, 則 其 訴 訟 之 進 行 往 往 需 經 歷 一 段 相 當 長 的 時 間, 因 此 而 支 出 的 抗 辯 費 用 也 將 非 常 地 高, 甚 且 有 時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的 數 倍 到 數 十 倍 在 我 國 目 前 法 令 上, 雖 未 如 美 國 早 期 保 單 上 約 定 保 險 人 有 抗 辯 之 義 務, 然 學 者 認 為 保 險 契 約 是 最 大 善 意 契 約 並 基 於 危 險 共 同 體 的 利 益 而 言, 應 課 予 被 保 險 人 有 抗 辯 的 義 務, 則 相 對 地 保 險 人 亦 必 需 要 負 擔 此 抗 辯 費 用, 我 國 保 險 法 91 條 第 1 項 規 定 : 被 保 險 人 因 受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而 為 抗 辯, 所 支 出 之 訴 訟 上 或 訴 訟 外 之 必 要 費 用, 除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外, 由 保 險 人 負 擔 之 即 為 保 險 人 支 付 抗 辯 費 用 之 法 源 ; 亦 即, 從 我 國 保 險 法 之 規 定, 除 保 險 契 約 有 排 除 保 險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支 付 抗 辯 費 用 之 約 定 外, 保 險 人 有 為 被 保 險 人 支 付 抗 辯 費 用 之 義 務, 即 使 抗 辯 費 用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保 險 人 亦 應 負 責 一 般 而 言, 抗 辯 費 用 有 三 種 給 付 方 式 : 第 一 種 方 式 為 訴 訟 抗 辯 費 用 不 受 保 險 金 額 限 制, 全 額 給 付 ; 第 二 種 方 式, 當 201

32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及 訴 訟 抗 辯 費 用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時, 理 賠 以 保 險 金 額 為 限, 此 種 方 式 常 見 於 國 外 產 品 責 任 險 與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例 如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保 單 條 款 第 15 條 : 一 本 公 司 受 被 保 險 人 之 請 求, 應 即 就 民 事 部 分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進 行 抗 辯 或 和 解, 所 生 抗 辯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 被 保 險 人 經 本 公 司 之 要 求, 仍 有 到 法 院 應 訊 並 協 助 覓 取 有 關 證 據 之 義 務 但 上 述 抗 辯 費 用 與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第 三 種 折 衷 方 式 為, 當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及 訴 訟 抗 辯 費 用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時, 訴 訟 抗 辯 費 用 依 保 險 金 額 與 損 害 賠 償 金 額 比 例 計 算, 此 種 約 定 方 式 常 見 於 國 內 一 般 責 任 保 險 單, 如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條 款 第 14 條 : 一 本 公 司 受 被 保 險 人 之 請 求, 應 即 就 民 事 部 分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進 行 抗 辯 或 和 解, 所 生 抗 辯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但 應 賠 償 金 額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若 非 因 本 公 司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所 致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保 險 金 額 與 應 賠 償 金 額 之 比 例 分 攤 之 (6) 保 險 人 可 能 承 擔 較 長 之 長 尾 責 任 在 一 般 責 任 風 險 上, 由 於 被 保 險 人 的 事 故 行 為 ( e v e n t ) 及 第 三 人 所 受 的 損 害 (damage) 通 常 都 在 同 時 間 發 生 或 先 後 發 生, 時 間 間 隔 非 常 短 暫, 如 車 禍 事 故 及 第 三 人 遭 受 到 人 身 傷 害 或 財 物 損 失 通 常 都 在 車 禍 發 生 當 下 同 時 發 生, 故 判 定 責 任 保 險 人 之 責 任 較 為 簡 單 ; 而 提 供 這 一 類 的 責 任 保 險 的 保 險 人, 通 常 在 保 單 到 期 後 數 個 月 或 一 至 二 年 後, 即 可 確 認 該 保 單 的 損 失 率 為 何, 其 是 否 需 再 提 列 相 關 費 用 的 準 備 金 然 而, 有 些 被 保 險 人 的 事 故 行 為 和 第 三 人 的 損 害 發 生 間, 間 隔 時 間 非 常 地 長, 甚 至 有 在 事 故 行 為 的 二 三 十 年 後, 第 三 人 的 損 害 才 發 生, 並 進 而 向 應 負 責 之 被 保 險 人 請 求 賠 償, 則 依 前 述 對 責 任 保 險 之 定 義 說 明, 事 故 行 為 時 有 效 保 單 的 保 險 人 當 然 需 為 此 負 保 險 契 約 上 之 責 任 保 險 人 因 此 在 保 單 到 期 後 數 十 年, 才 被 要 求 負 保 險 契 約 上 之 責 任, 因 責 任 發 生 和 保 單 到 期 的 間 隔 有 非 常 長 地 時 間, 故 被 稱 為 長 尾 責 任 (long tail liability), 此 為 責 任 保 險 特 色 之 一 2. 責 任 保 險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成 立 要 件 (1) 需 為 法 律 責 任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之 責 任 (liability imposed by law), 202

33 是 為 法 律 責 任 (legal liability), 而 所 謂 " 依 法 " 就 狹 義 而 言, 係 指 依 據 法 律 規 定,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並 依 其 規 定, 法 律 無 特 別 規 定 者, 則 應 適 用 民 法 有 關 侵 權 行 為 與 損 害 賠 償 之 規 定 保 險 人 所 承 保 者 為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而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依 法 指 承 保 過 失 行 為 與 無 過 失 責 任 (2) 屬 民 事 性 質 損 害 賠 償 為 民 法 上 之 規 定, 因 被 保 險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促 其 對 遭 受 損 害 之 當 事 人 負 其 賠 償 責 任, 此 種 責 任 即 為 責 任 保 險 之 標 的, 責 任 保 險 僅 對 民 事 部 分, 由 保 險 人 負 其 責 任 (3) 需 係 過 失 行 為 所 謂 無 過 失 即 無 責 任 乃 羅 馬 法 上 之 原 則, 迄 今 仍 為 各 國 民 法 之 一 般 原 則, 因 此, 責 任 保 險 人 責 任 以 過 失 為 限, 如 屬 出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則 非 屬 責 任 保 險 之 責 任 範 圍 (4) 需 有 直 接 關 係 被 保 險 人 之 違 法 行 為, 必 須 為 損 害 發 生 之 近 因 (Proximate cause), 即 某 種 行 為 與 所 有 損 害, 必 須 為 一 連 續 事 件, 如 其 中 介 入 另 一 獨 立 原 因, 其 連 續 關 係 即 告 破 壞, 該 原 因 不 論 為 自 然 力 量 或 外 人 之 他 動 行 為, 被 保 險 人 皆 因 之 不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3. 我 國 責 任 保 險 單 之 內 涵 與 特 色 目 前 我 國 責 任 保 險 的 承 保 方 式, 分 為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及 賠 償 請 求 基 礎 二 類, 一 般 而 言, 產 品 責 任 保 險 及 專 門 職 業 責 任 保 險 係 採 賠 償 請 求 基 礎, 其 他 責 任 險 均 採 用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以 下 分 敘 二 類 請 求 基 礎 保 單 特 色 : (1)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保 單 (Occurrence basis) 係 指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單 有 效 期 間 內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造 成 第 三 人 之 體 傷 死 亡 或 財 務 損 失, 保 險 人 始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在 保 險 單 生 效 日 前 或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發 生 之 保 險 事 故, 保 險 人 皆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目 前 我 國 相 關 責 任 保 險 中, 只 要 承 保 事 故 其 性 質 大 部 分 是 事 故 行 為 及 第 三 人 所 受 的 損 害 通 常 是 在 同 時 間 發 生 或 先 後 發 生 的 時 間 間 隔 非 常 短 暫, 因 損 害 在 短 時 間 內 即 已 發 生 或 縱 有 嗣 後 一 些 加 重 的 損 害 發 生, 亦 屬 保 險 人 可 預 期 的 範 圍, 此 時 則 多 採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的 保 單 形 式, 如 汽 車 責 任 保 險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等 只 要 在 被 保 險 人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因 承 保 203

34 事 故 致 第 三 人 體 傷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害, 而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則 保 險 人 即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亦 即, 只 要 事 故 發 生 在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不 論 第 三 人 的 人 身 傷 害 或 財 物 損 失 是 否 發 生 在 保 單 到 期 後, 保 單 均 會 啟 動 因 此, 被 保 險 人 若 在 保 險 有 效 期 間, 造 成 應 向 第 三 人 負 責 任 之 事 由, 則 在 受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時, 責 任 保 險 即 應 啟 動 換 言 之, 若 被 保 險 人 應 負 責 任 之 行 為 或 造 成 第 三 人 人 身 傷 害 (bodily injury) 或 財 物 損 失 (property damage) 之 結 果 出 現 在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出 具 該 保 單 之 責 任 保 險 人 即 應 負 責, 不 論 該 受 害 之 第 三 人 對 被 保 險 人 的 賠 償 請 求 是 在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或 保 單 到 期 後 提 出, 均 在 所 不 問 此 類 保 單 設 計 之 優 點 為 責 任 歸 屬 明 確, 但 依 民 法 197 條 1 項 規 定 : 因 侵 權 行 為 所 生 之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權, 自 請 求 權 人 知 有 損 害 及 賠 償 義 務 人 時 起, 二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自 有 侵 權 行 為 時 起, 逾 十 年 者 亦 同, 若 受 害 人 未 能 發 現 受 有 損 害 或 者 未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是 肇 事 者, 則 受 害 人 有 十 年 之 發 現 期, 同 時, 自 發 現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提 出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者, 被 保 險 人 仍 應 負 責 賠 償, 而 責 任 保 險 人 亦 需 負 責, 此 即 前 述 之 長 尾 責 任 (long tail liability) 問 題 由 於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有 此 種 長 尾 責 任 之 缺 點, 因 此 凡 保 險 事 故 之 發 生 可 立 即 知 悉 或 發 現 者, 宜 採 用 此 類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為 宜 此 類 保 單 中, 另 會 針 對 每 一 事 故 每 一 體 傷 每 一 財 損 及 保 險 期 間 的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為 約 定, 以 限 制 保 險 人 之 賠 償 金 額, 保 單 條 款 多 約 定 保 險 人 有 義 務 就 第 三 人 請 求 賠 償 事 件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為 抗 辯, 並 支 付 抗 辯 費 用 ; 但 若 法 院 判 決 之 賠 償 金 額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則 保 險 人 即 依 二 者 之 比 例 計 算 抗 辯 費 用 之 分 擔 額 (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基 本 條 款 第 十 四 條 ) 故 在 一 般 的 責 任 險 保 單 中, 仍 多 採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 而 在 保 單 條 款 多 會 約 定, 保 險 人 得 應 委 託 而 為 被 保 險 人 在 賠 償 請 求 中 為 抗 辯, 除 賠 償 金 額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外, 保 險 人 應 無 限 額 地 為 被 保 險 支 付 相 關 抗 辯 費 用 ( 責 任 保 險 基 本 條 款 第 14 條 第 1 款 ) (2) 索 賠 基 礎 保 單 (Claims made basis) 索 賠 基 礎 保 單 又 稱 賠 償 請 求 基 礎, 乃 是 為 了 免 除 保 險 人 在 保 單 到 期 後 的 長 尾 責 任, 在 原 始 設 計 之 典 型 索 賠 基 礎 形 式 保 單 的 啟 動 原 因, 只 要 第 三 人 的 賠 償 請 求, 在 保 單 有 204

35 效 期 間 內 提 出 即 可 啟 動 保 單, 而 不 問 事 故 發 生 於 何 時, 故 保 險 人 可 能 要 承 擔 保 單 生 效 前 即 已 存 在 的 事 故 行 為 之 責 任 然 而, 為 平 衡 保 險 人 與 被 保 險 人 雙 方 利 益, 保 險 人 已 加 入 眾 多 的 條 件 或 條 款 為 調 和, 故 實 至 今 日, 索 賠 基 礎 的 保 單 內 容 已 非 如 發 展 之 初 的 面 貌 保 險 人 為 限 制 在 保 單 生 效 已 發 生 的 事 故 行 為, 在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遭 到 第 三 人 提 出 賠 償 請 求 而 啟 動 保 單, 減 輕 保 險 人 的 賠 償 責 任, 故 索 賠 基 礎 通 常 有 追 溯 日 (Retroactive date) 的 設 計, 約 定 在 追 溯 日 前 已 造 成 的 事 故 行 為 而 衍 生 的 賠 償 請 求, 保 單 並 不 啟 動 新 保 業 務 之 追 溯 日 通 常 為 保 單 生 效 日 同 一 日, 而 續 保 件, 追 溯 日 則 仍 訂 與 第 一 張 賠 償 請 基 礎 保 單 生 效 日 為 同 一 日 ; 保 險 人 除 以 追 溯 日 來 限 制 承 保 範 圍 外, 另 有 約 定 除 第 三 人 的 賠 償 請 求 在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內 提 出, 並 且 被 保 險 人 在 收 到 第 三 人 的 請 求 後, 亦 需 在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向 保 險 人 報 告, 此 時 保 單 才 會 啟 動, 此 需 要 向 保 險 人 報 告 之 保 單, 稱 之 為 賠 償 請 求 - 報 告 保 單 (claims-made-and-reported policy) 此 需 要 向 保 險 人 報 告 之 條 件, 又 進 一 步 限 制 承 保 範 圍, 故 為 了 平 衡 被 保 險 人 的 利 益, 遂 有 發 展 出 延 長 報 案 期 間 (Extended reporting period), 即 在 保 單 到 期 後 仍 給 予 一 段 時 間, 若 事 故 行 為 在 追 溯 日 後 保 單 到 期 前 發 生, 被 保 險 人 縱 使 無 法 在 保 單 有 效 期 間 內 向 保 險 人 報 告, 只 要 在 延 長 報 告 期 間 內 報 告 由 第 三 人 提 出 的 賠 償 請 求, 視 為 在 原 保 險 單 期 滿 前 一 日 之 請 求, 保 險 人 需 負 賠 償 之 責, 保 單 亦 需 啟 動, 此 延 長 報 案 期 間, 國 內 保 險 人 又 稱 為 發 現 期 間 (discovery period) 但 有 論 者 認 為 此 期 間 不 可 超 過 二 年, 否 則 有 使 賠 償 請 求 基 礎 變 成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的 可 能, 且 此 種 保 單 雖 可 免 除 前 述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下 之 長 尾 責 任 問 題, 但 現 行 民 法 與 保 險 法 規 定 之 消 滅 時 效 會 有 牴 觸 之 情 形 發 生, 若 有 爭 議 時, 保 險 人 在 法 律 上 恐 仍 無 法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責 任 保 險 的 保 單 形 式 由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發 展 到 索 賠 基 礎, 對 被 保 險 人 而 言, 承 保 的 範 圍 已 被 大 大 地 被 限 縮 ; 而 對 保 險 人 而 言, 各 年 度 間 保 單 責 任 的 劃 分 及 財 務 安 全 的 控 管 上, 均 較 為 容 易 且 不 易 失 控 故 往 後 責 任 保 險 人 對 於 營 運 上 將 可 能 產 生 遲 延 傷 害 及 賠 償 請 求 風 險 的 企 業, 提 供 索 賠 基 礎 的 保 205

36 表 六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與 索 賠 基 礎 之 比 較 比 較 項 目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索 賠 基 礎 保 險 人 之 責 任 歸 屬 較 易 判 定 保 險 人 之 間 有 爭 議 保 險 責 任 與 對 價 之 配 較 能 配 合 有 偏 差 合 度 對 被 保 險 人 之 保 障 較 周 延 較 不 周 延 未 了 責 任 之 確 定 長 尾, 短 時 間 內 不 易 確 定, 造 成 營 運 困 擾 短 尾, 可 免 除 長 期 未 了 責 任, 利 於 經 營 單, 以 控 制 其 風 險, 索 賠 基 礎 的 保 單 似 已 成 為 保 險 人 為 風 險 管 理 較 佳 的 方 法 之 一, 茲 將 兩 種 基 礎 比 較 如 表 六 ( 三 )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Medical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屬 於 責 任 保 險 中 專 門 職 業 責 任 保 險 ( 又 稱 錯 誤 與 疏 漏 保 險 (Errors and Omissions insurance, 簡 寫 E&O)) 之 一 種, 專 業 一 詞 源 自 拉 丁 字 "Profession", 意 指 公 開 之 宣 言 聲 明 確 認 或 主 張, 亦 含 有 職 業 上 之 意 義, 除 需 較 深 入 之 訓 練 外, 通 常 亦 為 較 勞 心 之 行 業 適 用 於 現 代, 專 業 乃 指 針 對 某 一 行 業 在 管 理 經 營 上 必 須 具 備 特 定 專 門 才 能, 且 必 須 接 受 專 門 訓 練 才 能 擔 任 之 特 殊 知 識 性 服 務 性 或 技 術 性 之 職 業 因 此, 所 謂 專 業 責 任 係 指 專 業 人 才 於 提 供 其 專 業 知 識 及 技 術 服 務 時, 因 違 反 其 基 於 專 門 職 業 應 盡 之 注 意 義 務, 致 第 三 人 受 有 損 害, 依 法 應 負 擔 之 責 任 一 般 而 言, 違 反 注 意 義 務 之 判 斷 標 準 不 應 以 該 專 業 人 員 應 具 有 之 最 佳 技 術 及 最 豐 富 學 識 為 要 求, 而 係 就 其 所 提 供 之 專 業 服 務 與 該 地 區 的 團 體 相 較, 僅 具 有 通 常 之 水 準 並 於 實 際 運 用 時 予 以 保 持 即 可 1.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定 義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是 以 醫 師 為 被 保 險 人, 因 醫 療 事 故 所 生 之 民 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特 定 危 險 事 件 之 發 生 為 保 險 事 故, 以 合 理 計 算 公 平 負 擔 為 基 礎, 由 被 保 險 人 繳 聚 相 當 之 保 險 金, 於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時, 轉 由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金 額 內 承 擔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之 保 險 本 研 究 所 指 之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自 民 國 55 年 政 府 奉 財 政 部 台 財 前 發 第 號 令 准 予 開 辦, 係 指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於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因 過 失 或 錯 誤 或 疏 漏 行 為 而 違 反 其 業 務 上 應 盡 之 責 任 及 義 務, 直 接 引 致 病 患 體 傷 或 死 亡,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由 保 險 公 司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保 險 206

37 契 約, 因 此 保 單 只 承 保 病 人 之 體 傷 或 死 亡, 而 不 包 括 財 損 或 是 其 他 第 三 人 之 傷 害, 因 此 所 承 保 之 危 險 事 故 範 圍 相 當 特 定 與 有 限, 如 最 新 98.4 修 改 之 公 會 版 保 單 條 款 第 二 條 : 被 保 險 人 於 追 溯 日 起 至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之 日, 因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直 接 引 致 病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首 次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而 本 保 險 之 被 保 險 人 即 為 醫 師 本 身, 而 不 包 括 醫 院 等 組 織 機 構, 醫 院 責 任 必 須 另 外 投 保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保 險 ( 前 稱 為 醫 院 綜 合 責 任 保 險 ), 前 述 所 稱 之 醫 師, 依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單 條 款 第 五 條 規 定 被 保 險 人 :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經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或 服 務 執 照 並 加 入 所 在 地 醫 師 公 會 執 業 或 服 務 於 公 私 立 醫 院 診 所 衛 生 所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醫 師, 及 在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實 習 醫 院 醫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醫 科 學 生 係 限 以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並 經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或 服 務 執 照 加 入 所 在 地 醫 師 公 會 職 業 或 服 務 於 公 私 立 醫 院 診 所 衛 生 所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醫 師, 以 及 在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認 可 之 實 習 醫 院 醫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醫 科 學 生 本 保 險 並 將 投 保 醫 師 依 風 險 高 低 分 類, 歸 為 甲 乙 丙 丁 戊 等 級, 訂 有 不 同 之 費 率 係 數, 一 般 而 言, 中 醫 在 多 數 保 險 公 司 的 風 險 評 估 屬 於 風 險 最 低 的 一 類 2.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之 特 性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所 具 有 之 特 性, 有 的 是 責 任 保 險 本 身 的 特 點, 有 的 是 因 為 醫 療 執 業 行 為 所 造 成 的, 分 敘 如 下 : (1) 該 險 種 風 險 高 由 於 醫 療 風 險 較 一 般 行 業 更 不 確 定, 且 醫 責 險 所 承 保 者 為 非 分 散 性 風 險, 法 院 判 決 先 例 與 立 法 制 度 以 及 醫 療 事 故 引 發 之 損 害 賠 償 求 權 之 披 露, 可 能 造 成 類 似 案 件 之 被 害 人 也 提 出 賠 償 請 求, 且 某 案 之 和 解 金 額 亦 可 能 成 為 他 案 之 先 例, 其 所 承 保 各 風 險 間 關 聯 性 是 必 然 存 在 的, 導 致 承 保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的 風 險 較 其 他 險 種 高 (2) 被 保 人 應 負 責 任 事 項 因 法 律 或 法 律 見 解 而 變 動 侵 權 行 為 法 會 因 時 間 而 演 進, 甚 至 保 險 理 賠 金 額 常 透 過 訴 訟 制 度 決 定, 法 院 判 決 會 因 個 案 而 改 變, 這 些 法 律 上 的 不 確 定 性 更 加 深 保 險 公 司 對 所 承 保 標 的 之 不 易 控 制, 因 此 保 險 207

38 人 的 實 際 損 失 難 以 預 先 估 計, 另 外, 經 濟 狀 況 與 政 治 條 件 的 變 遷, 也 對 理 賠 額 度 有 重 大 影 響 (3) 長 尾 問 題 醫 療 傷 害 可 能 會 經 歷 一 段 潛 伏 期, 故 當 請 求 賠 償 時, 已 距 離 該 事 故 一 段 時 間, 因 此 採 何 種 基 礎 的 保 單 對 醫 師 而 言, 頗 具 差 異 不 過 因 長 尾 責 任 之 複 雜 性,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之 設 計 大 致 上 會 採 用 前 述 之 索 賠 基 礎 以 避 免 長 尾 責 任 醫 責 險 採 行 索 賠 基 礎 保 單 對 保 險 公 司 雖 較 有 利, 但 對 醫 師 來 說 卻 是 一 大 缺 點, 故 而 保 險 公 司 會 提 供 前 述 之 發 現 期 間, 讓 到 期 未 續 保 或 中 途 退 保 的 索 賠 基 礎 保 單, 能 將 通 報 期 間 延 長 至 保 險 期 滿 後 一 定 時 間, 以 彌 補 之 (4) 保 險 金 額 採 責 任 限 額 保 險 公 司 承 保 責 任 保 險 時, 所 承 擔 之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為 責 任 限 額, 並 非 保 險 金 額, 但 我 國 仍 常 以 保 險 金 額 稱 之 醫 師 責 任 險 保 單 幾 乎 皆 未 分 項 約 定 責 任 限 額, 僅 約 定 一 個 混 合 單 一 限 額, 以 適 用 保 險 期 間 之 每 次 賠 案, 如 僅 規 定 單 一 案 件 賠 償 金 額 上 限 與 保 單 總 賠 償 金 額 上 限 (5) 費 率 之 計 算 採 分 類 費 率 法, 輔 以 追 溯 費 率 法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之 費 率 基 礎, 多 採 分 類 費 率 法 ( c l a s s rating), 保 險 費 率 之 訂 定 係 依 醫 師 之 職 業 科 別, 風 險 相 近 之 科 別 歸 為 同 一 類, 各 類 有 不 同 之 險 費 率, 例 如 : 甲 類 為 牙 科 與 中 醫, 乙 類 為 內 科 皮 膚 科 與 家 醫 科 等, 丙 類 為 小 兒 精 神 新 陳 代 謝 科 等, 丁 類 為 各 類 外 科, 戊 類 為 風 險 最 高 之 婦 產 科 與 麻 醉 科 ( 第 一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 第 一 產 物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總 費 率 表 費 率 ) 目 前 在 保 單 到 期 續 保 時, 保 險 公 司 可 能 會 採 取 追 溯 費 率 法 (retrospective rating), 依 據 被 保 險 人 於 保 險 期 間 之 實 際 損 失 經 驗, 來 對 下 一 年 度 的 續 保 保 費 進 行 調 整, 如 當 保 險 期 間 內 有 理 賠 事 件 發 生, 則 續 保 保 費 會 依 實 際 理 賠 金 額 而 有 比 例 上 之 增 加, 倘 無 任 何 出 險 紀 錄, 則 保 費 會 依 零 出 險 紀 錄 的 年 數 給 予 折 扣 2. 外 國 之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觀 之 英 美 等 國, 醫 師 都 普 遍 投 保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首 先 以 美 國 為 例, 該 國 保 險 業 係 由 各 州 政 府 自 行 管 制, 而 聯 邦 政 府 則 有 權 管 制 州 際 與 外 國 商 業 活 動, 因 此 醫 療 責 任 險 實 際 運 作 因 州 而 異 目 前 保 單 部 分, 有 50% 由 專 屬 保 險 ( 醫 師 相 互 保 險 公 司 ) 208

39 承 保,30% 為 商 業 保 險 公 司, 其 餘 10% 為 聯 合 保 險 協 會 (Joint Underwriting Associations, JUAs) 承 保 美 國 的 醫 責 險 在 2000 年 左 右 之 後, 由 於 法 院 對 醫 療 糾 紛 的 定 義 過 於 寬 鬆 傾 向 大 額 賠 償 金 的 給 付 立 法 機 關 與 法 院 雙 方 面 的 相 關 法 律 進 展 造 成 索 賠 案 件 的 增 加 以 及 美 國 人 民 習 於 對 生 活 中 一 切 所 能 發 覺 到 的 傷 害 提 出 告 訴 等 原 因, 造 成 某 些 地 區 理 賠 案 件 的 嚴 重 度 與 金 額 增 加 之 因 素, 而 有 研 究 更 指 出 促 使 保 費 飆 漲 的 因 素 有 三, 分 別 是 逐 漸 增 長 的 賠 償 金 保 險 業 者 的 投 資 失 利 再 保 險 成 本 提 高 即 使 發 生 醫 糾 的 機 率 不 比 美 國 高,95% 的 英 國 醫 事 人 員 仍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由 以 醫 師 為 會 員 之 互 助 組 織 機 構 辦 理, 主 要 為 醫 療 辯 護 聯 盟 (The Medical Defense Union, MDU), 其 依 加 入 醫 學 會 年 資 高 低 分 四 種 會 員, 並 以 不 同 的 保 險 費 收 取 ( 年 資 少 的 比 年 資 高 的 醫 師 所 遇 糾 紛 較 少 而 定 保 險 費 ), 另 一 為 醫 療 保 護 學 會 (The Medical Protection Society, MPS), 其 非 單 純 的 保 險 公 司, 能 提 供 國 際 性 服 務, 當 會 員 遭 遇 因 執 業 過 失 而 受 損 害 賠 償 請 求 執 業 中 遭 到 抱 怨, 如 黑 函 遭 遇 法 律 與 道 德 爭 議 時 需 要 醫 療 評 議 委 員 會 調 查 時, 均 可 向 其 請 求 協 助, 以 及 Medical and Dental Defense Union of Scotland (MDDUS) 共 三 大 互 助 組 織 上 述 三 大 互 助 組 織 的 業 務 共 佔 英 國 90% 以 上 之 保 險 市 場, 以 相 互 保 險 的 方 式 提 供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以 及 協 助 醫 事 人 員 防 禦 醫 療 事 故 此 外, 目 前 日 本 所 實 施 之 醫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則 係 自 1970 年 代 由 該 國 醫 師 公 會 與 較 具 代 表 性 的 損 害 保 險 公 司 簽 約 ( 如 : 東 京 安 田 三 井 日 本 等 ), 由 醫 師 向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日 本 醫 師 公 會 醫 師 賠 償 責 任 保 險, 此 制 度 使 醫 師 的 經 濟 獲 得 極 大 保 障, 且 由 於 第 三 判 定 機 構 的 加 入 負 責 審 查 較 具 客 觀 性, 以 及 訂 定 獨 自 的 糾 紛 處 理 程 式, 更 落 實 了 都 道 府 縣 醫 師 公 會 協 助 醫 療 處 理 的 成 果, 確 實 發 揮 保 障 醫 病 雙 方 之 效 果 澳 洲 之 醫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由 醫 療 辯 護 協 會 辦 理, 採 用 重 複 保 險 制 度, 由 會 員 繳 交 10 鎊 澳 幣, 協 會 繳 5 鎊 與 再 保 險 公 司, 如 有 醫 療 糾 紛, 由 協 會 每 件 以 720 鎊 之 範 圍 內 負 責 賠 償, 超 過 部 分 以 最 高 鎊 為 限, 由 保 險 公 司 負 責 賠 償 投 保 人 無 件 數 與 年 數 限 制, 並 由 協 會 委 任 該 會 所 屬 律 師 與 被 害 人 調 處, 大 部 分 案 件 均 能 在 法 庭 外 和 解 3. 相 關 研 究 由 於 醫 療 事 故 所 產 生 之 醫 療 糾 紛, 非 但 無 法 避 免, 且 有 日 209

40 漸 增 加 的 趨 勢, 因 此 醫 師 面 對 此 一 不 確 定 責 任 風 險, 必 須 設 法 妥 善 處 理, 其 中 防 止 或 避 免 糾 紛 的 發 生 為 當 然 之 根 本 方 法, 但 糾 紛 形 成 後 責 任 損 失 的 確 定, 則 有 賴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予 以 分 散 風 險 及 消 化 損 失 1991 年 研 究 顯 示 44% 的 西 醫 曾 有 醫 療 糾 紛 的 經 驗, 中 醫 亦 有 研 究 指 出, 約 15.4% 的 中 醫 師 曾 遭 遇 醫 療 糾 紛, 其 中 又 以 中 醫 骨 傷 科 為 最 多, 所 以 研 究 者 認 為 不 僅 只 有 西 醫 界 有 醫 療 糾 紛 的 可 能, 中 醫 也 處 於 相 同 的 醫 療 糾 紛 曝 險 環 境 為 有 效 分 散 醫 師 醫 療 過 失 之 賠 償 責 任, 避 免 被 保 險 人 因 責 任 事 故 而 導 致 財 產 損 失, 並 保 障 受 害 人 的 損 失 能 夠 獲 得 補 償, 使 醫 師 的 服 務 品 質 不 因 此 下 降 與 保 障 病 患 之 權 益, 投 保 醫 師 責 任 險 的 確 不 失 為 一 個 理 想 的 選 擇, 因 為 無 論 以 何 種 方 式 解 決 賠 償 問 題, 皆 可 以 藉 醫 師 責 任 險 的 保 險 給 付 來 分 擔 賠 償 風 險, 且 保 單 通 常 不 只 能 保 障 過 失 行 為, 意 外 的 醫 療 傷 害 亦 大 多 可 以 承 保 統 計 顯 示, 我 國 醫 師 在 調 解 訴 訟 方 面 每 件 平 均 花 費 為 1 3 萬, 而 2006 年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所 花 費 的 時 間 成 本 請 託 訴 訟 駁 回 律 師 費 用 等 共 需 3 億 7 千 萬 元, 平 均 每 位 醫 師 花 費 18,353 元 而 真 正 花 在 責 任 賠 償 的 金 額 平 均 為 每 件 33 萬,2006 年 我 國 花 在 醫 療 糾 紛 賠 償 支 出 約 2 億 7 千 萬 元, 即 平 均 每 位 醫 師 負 擔 13,690 元, 亦 即 我 國 每 位 醫 師 為 醫 療 糾 紛 所 花 費 的 每 1 元 支 出 中 有 4 角 是 補 償 病 患 損 失, 其 他 6 角 是 所 謂 的 交 易 成 本, 平 均 每 位 元 醫 師 每 年 要 負 擔 32,235 作 為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的 預 算, 上 述 數 據 顯 示 現 行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機 制 太 過 於 昂 貴, 若 能 透 過 責 任 保 險, 期 間 無 論 調 解 或 訴 訟 以 及 所 須 賠 償 的 金 額, 都 完 全 由 保 險 公 司 負 責, 醫 師 除 了 保 費 之 外, 不 用 再 花 半 毛 錢, 也 就 是 說, 醫 療 風 險 絕 對 無 法 獨 自 承 擔, 而 係 必 須 由 醫 師 們 共 同 負 擔 過 去 由 於 規 模 龐 大 的 醫 學 中 心 幾 乎 皆 有 互 保 制 度, 原 因 為 自 己 承 擔 風 險 比 轉 嫁 風 險 給 保 險 人, 對 醫 院 來 說 更 具 經 濟 效 益, 但 近 來 醫 療 糾 紛 賠 償 金 額 逐 年 提 高, 西 醫 與 牙 醫 雖 已 皆 各 有 數 據 能 說 明 醫 師 對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的 意 願 有 開 始 升 高 的 趨 勢, 如 據 一 篇 以 臺 北 縣 市 牙 科 醫 療 機 構 為 研 究 範 圍 的 報 告 指 出, 近 九 成 的 牙 醫 師 認 為 有 必 要 投 保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但 有 百 分 之 65 的 受 訪 者 認 為 不 應 強 制 投 保, 但 即 使 非 強 制 性, 仍 有 超 過 八 成 的 受 訪 者 會 願 意 投 保 ; 在 西 醫 方 面, 有 學 者 以 醫 療 糾 紛 委 員 會 名 義 對 全 國 2500 位 婦 產 科 醫 師 展 開 醫 師 風 險 管 理 意 願 問 卷 調 查, 統 計 發 現 贊 成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研 究 計 畫 者 占 210

41 回 函 會 員 的 89.56%, 贊 成 設 計 保 險 新 險 種 分 擔 風 險 者 佔 86%, 贊 成 成 立 醫 師 保 險 合 作 社 占 81.3%, 顯 示 醫 師 接 受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之 意 願 有 提 高 之 趨 勢 但 是 中 醫 醫 療 院 所 與 西 醫 不 同, 除 少 數 大 型 醫 學 院 外, 中 醫 多 以 規 模 較 小 的 診 所 或 聯 合 診 所 為 主 要 開 業 模 式, 因 此 互 助 金 制 度 在 人 數 較 少 的 中 醫 醫 療 院 所 中 可 能 無 法 發 揮 功 能 另 外, 僅 於 研 究 中 發 現, 病 患 若 是 以 自 力 救 濟 或 非 正 常 管 道 解 決 醫 療 糾 紛 問 題, 保 險 公 司 也 將 無 法 承 保 這 個 不 可 保 的 風 險, 所 以 醫 院 認 為 其 所 困 擾 的 風 險 是 這 個 部 份, 保 險 將 無 助 於 醫 療 糾 紛 風 險 的 轉 嫁, 且 保 險 公 司 的 服 務 亦 不 符 合 醫 院 的 需 求 與 所 需 的 協 助, 但 保 險 公 司 似 乎 只 有 賠 償 的 責 任 而 已, 亦 不 具 備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的 專 業 能 力, 因 此 在 當 時 十 三 間 醫 學 中 心 中, 僅 有 一 間 有 投 保 此 險 種 之 情 形 而 論, 與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業 務 推 展 瓶 頸 無 法 突 破 之 現 況 亦 相 吻 合, 但 是 卻 因 中 醫 界 目 前 尚 無 對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之 意 見 做 研 究 或 調 查 而 無 從 瞭 解, 因 此 關 於 中 醫 師 的 醫 療 糾 紛 與 後 續 理 賠 問 題 相 關 研 究, 仍 需 待 中 醫 界 法 界 與 保 險 界 熱 心 研 究 者 的 積 極 投 入 4.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之 困 境 醫 師 責 任 險 雖 能 在 醫 療 糾 紛 後 續 賠 償 環 節 中 能 發 揮 很 大 的 功 能, 如 能 鼓 勵 醫 療 提 供 者 採 取 有 效 率 的 醫 療 行 為 迅 速 有 效 的 賠 償, 另 更 有 學 者 指 出 醫 療 專 業 責 任 險 安 排 的 適 切 性 很 重 要, 若 安 排 不 當, 會 影 響 保 費 或 保 險 範 圍 項 目 的 大 小 我 國 實 務 上 實 際 投 保 人 數 偏 低, 且 我 國 保 險 業 者 所 面 臨 之 問 題 與 美 國 完 全 不 同, 大 抵 因 多 數 醫 師 醫 療 風 險 管 理 觀 念 並 未 建 立, 而 造 成 醫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的 的 市 場 不 發 達, 故 一 旦 不 幸 身 陷 醫 療 糾 紛 中, 冗 長 的 求 償 過 程 及 高 額 的 賠 償 金, 勢 必 會 成 為 醫 師 所 難 以 承 受 之 重 擔 國 科 會 曾 委 託 長 庚 大 學 醫 務 管 理 學 系 進 行 大 規 模 調 查, 發 現 醫 責 險 因 非 壽 險, 故 市 面 上 只 有 十 五 家 保 險 公 司 販 售, 而 目 前 依 據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統 計 顯 示 僅 剩 十 三 家 保 險 公 司 在 經 營 此 險 種, 研 究 指 出, 我 國 醫 師 責 任 險 投 保 率 不 高 的 原 因 為 無 強 制 投 保 規 定 保 障 無 法 滿 足 被 保 險 人 需 求 以 及 缺 乏 醫 療 專 業 人 才, 故 而 無 法 提 供 客 戶 理 賠 協 助 等 限 制 或 困 難, 有 論 者 指 出 因 目 前 醫 師 責 任 險 的 高 保 費 低 保 額 保 險 項 目 不 足 等 問 題 將 使 醫 事 人 員 投 保 誘 因 大 為 降 低, 國 內 責 任 險 保 單 多 採 索 211

42 賠 基 礎 對 醫 師 甚 為 不 利, 造 成 索 賠 無 門 的 情 況, 此 亦 為 醫 師 認 為 投 保 效 益 不 高 的 因 素 之 一 本 文 發 現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自 開 辦 以 來 有 下 列 幾 項 困 境 : (1) 醫 師 缺 乏 風 險 管 理 概 念 保 險 知 識 不 普 及, 醫 師 沒 有 風 險 管 理 的 概 念, 醫 師 對 醫 責 險 有 興 趣 的 多, 投 保 的 少, 即 使 近 年 來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數 與 日 俱 增, 但 仍 有 不 少 醫 師 對 醫 療 糾 紛 的 風 險 管 理 仍 抱 持 者 僥 倖 的 心 態 (2) 高 保 費 低 保 額 不 符 實 際 需 求 醫 師 投 保 之 基 數 不 夠 大, 大 多 數 投 保 之 醫 師 是 屬 於 高 風 險 的 婦 產 科 外 科 與 內 科 等 醫 師, 因 此 保 險 公 司 無 法 基 於 大 數 法 則 將 保 費 降 低, 此 外, 亦 因 各 醫 院 之 臨 床 醫 療 標 準 作 業 程 式 未 完 全 建 立, 醫 療 不 良 事 件 強 制 通 報 主 管 機 關, 醫 院 與 醫 師 或 基 於 保 護 聲 譽 的 理 由, 使 醫 療 糾 紛 事 件 之 案 件 數 種 類 與 處 理 結 果 無 法 透 明 化, 亦 不 利 保 費 計 算, 相 對 於 高 保 費 之 情 形, 一 旦 發 生 理 賠 情 形 因 理 賠 的 額 度 太 低, 杯 水 車 薪 無 濟 於 事, 讓 醫 師 投 保 責 任 保 險 之 意 願 更 加 低 落, 且 保 險 金 額 偏 低 不 符 合 醫 師 實 際 需 求, 醫 師 縱 有 意 願 購 買 高 額 保 險 金 之 責 任 保 險 單, 保 險 公 司 未 必 有 意 願 (3) 保 費 訂 定 不 合 理 訂 定 保 費 所 依 據 之 醫 師 分 類 未 顧 及 業 務 內 容, 僅 依 醫 師 之 專 科 類 別 分 類, 未 進 一 步 考 慮 執 行 業 務 時 間 項 目 營 業 額 地 點 大 小 職 業 地 點 來 分 類, 但 此 部 分 西 醫 影 響 較 中 醫 大 (4) 其 他 類 似 醫 師 責 任 險 之 互 保 機 制 ( 互 助 基 金 ) 由 於 保 險 公 司 醫 療 責 任 險 所 提 供 的 保 險 金 額 偏 低, 具 有 一 定 規 模 的 醫 療 院 所, 由 於 僱 用 之 醫 師 較 多, 醫 師 的 確 需 要 風 險 分 散 之 機 制, 因 此 一 直 以 來, 多 數 醫 院 幾 乎 皆 有 醫 療 互 助 金 之 互 保 制 度, 以 處 理 必 須 承 擔 的 風 險, 若 發 生 醫 療 事 故 必 須 賠 償 時, 即 由 該 互 助 基 金 撥 款 賠 償, 因 此 影 響 醫 師 投 保 責 任 險 之 意 願, 造 成 投 保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之 人 數 比 例 較 少 然 隨 消 費 者 保 護 觀 念 引 進, 病 患 權 利 意 識 隨 之 高 漲, 醫 療 紛 爭 隨 之 增 加, 多 數 醫 院 之 醫 療 互 助 金 已 有 財 政 短 缺 之 狀 況, 且 互 助 基 金 之 管 理 機 制 欠 缺 明 確 性, 易 流 於 弊 端, 而 在 規 模 不 夠 大 的 小 型 醫 院 與 私 人 診 所, 因 為 醫 師 人 數 過 少 即 無 法 使 212

43 用 此 種 方 式 分 散 風 險 (5) 逆 選 擇 問 題 商 業 性 之 醫 師 責 任 險 也 容 易 產 生 逆 選 擇 問 題, 在 整 體 危 險 單 位 數 量 不 足 的 情 況 下, 逆 選 擇 因 素 對 危 險 共 同 團 體 之 影 響 即 相 對 大 增, 進 而 增 加 保 險 人 經 營 上 的 困 難, 如 : 高 風 險 科 別 醫 師 投 保 人 數 遠 高 於 低 風 險 科 別 醫 師, 而 造 成 保 險 公 司 該 險 種 經 營 上 之 困 難, 不 得 不 調 漲 保 費 或 甚 至 或 選 擇 拒 保 以 減 少 風 險 的 局 面 (6) 保 險 公 司 對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之 專 業 度 不 足 對 專 業 人 士 而 言, 除 事 後 保 險 金 賠 償 之 外, 最 重 要 的 是 在 糾 紛 發 生 的 過 程 協 助 處 理 以 及 提 供 法 律 上 之 專 業 意 見, 但 多 數 醫 師 並 不 認 為 目 前 保 險 公 司 對 醫 療 專 業 及 醫 療 訴 訟 之 專 業 度 是 足 夠 的, 且 如 前 所 述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之 處 理 訴 訟 及 鑑 定 之 不 確 定 性 過 高, 不 理 性 抗 爭 手 段 普 遍 存 在, 使 保 險 公 司 對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趨 於 保 守, 亦 無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所 期 待 之 附 加 服 務 ( 如 : 法 律 專 業 諮 詢 醫 療 專 業 諮 詢 代 替 醫 師 協 調 糾 紛 引 進 有 力 人 士 出 面 協 調 24 小 時 專 線 諮 詢 保 全 人 員 服 務 等 ), 且 多 數 的 醫 師 認 為 購 買 責 任 保 險 反 而 會 增 加 被 告 的 機 率, 因 此 醫 師 投 保 意 願 不 高 (7) 保 單 基 礎 不 合 需 求 目 前 多 數 保 險 人 的 承 保 時 間 或 保 單 基 礎 係 採 用 索 賠 基 礎 保 單, 而 極 少 用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的 保 單, 亦 即 若 是 在 被 保 險 人 加 保 前 之 醫 療 糾 紛, 雖 在 保 險 期 間 索 賠, 保 險 公 司 對 此 糾 紛 事 先 言 明 不 予 理 賠, 對 被 保 險 人 甚 不 公 平, 無 法 保 障 往 後 所 需 面 臨 之 索 賠 問 題, 或 是 保 單 期 滿 後 之 賠 償 問 題 (8) 承 保 範 圍 過 於 狹 窄 保 險 公 司 為 降 低 風 險, 因 此 亦 對 於 醫 師 責 任 險 之 不 保 事 項 臚 列 甚 多, 例 如 2009 年 4 月 剛 施 行 之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條 款 第 3 條 與 第 4 條 之 不 保 事 項 即 排 除 保 險 公 司 許 多 責 任 之 承 擔, 因 此 對 醫 師 執 行 業 務 上 有 許 多 窒 礙 難 行 與 不 切 實 際 的 地 方, 因 此 大 大 降 低 了 醫 師 投 保 意 願 213

44 參 材 料 與 方 法 一 研 究 方 法 以 往 並 無 其 他 相 似 研 究 探 討 本 研 究 主 題, 為 一 新 興 領 域 之 初 探, 本 研 究 以 質 量 並 重 的 方 式 進 行 資 料 收 集, 以 達 到 資 訊 充 足 的 目 的 本 研 究 以 全 國 中 醫 師 為 研 究 對 象, 以 問 卷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採 取 實 證 調 查 輔 以 質 化 研 究 的 方 式 來 探 討 當 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與 理 賠 的 相 關 問 題, 研 究 設 計 如 圖 六 文 獻 探 討 深 度 訪 談 設 計 問 卷 問 卷 前 測 焦 點 座 談 會 問 卷 調 查 資 料 分 析 圖 六 研 究 設 計 在 量 化 研 究 方 面, 在 綜 合 相 關 文 獻 探 討 的 結 果 之 後, 邀 請 具 代 表 性 的 醫 學 法 律 保 險 等 專 家 學 者 進 行 訪 談 來 收 集 足 夠 的 議 題 資 訊, 以 發 展 出 本 研 究 之 研 究 架 構 與 問 卷 設 計 之 依 據, 依 闡 述 問 卷 變 項 定 義 與 結 構 性 問 卷 設 計, 向 研 究 對 象 發 放 問 卷 以 進 行 量 化 的 資 料 收 集, 所 回 收 的 問 卷 依 照 回 收 的 順 序 編 號, 並 逐 一 建 檔 進 行 統 計 分 析 ; 質 性 的 研 究 方 面, 於 問 卷 調 查 相 關 重 點 問 題 上 設 計 開 放 性 問 題, 使 問 卷 填 答 者 能 不 受 限 制 回 答, 提 出 自 己 的 見 解 與 想 法, 此 外 亦 擬 廣 邀 中 醫 師 法 律 以 及 保 險 等 各 界 專 家 學 者 及 從 業 人 員, 於 北 中 南 三 區 進 行 焦 點 座 談 會, 徵 詢 各 界 對 中 醫 師 醫 療 糾 紛 與 後 續 理 賠 問 題 深 入 探 討, 提 供 更 多 寶 貴 意 見, 凝 聚 多 214

45 方 共 識, 希 冀 能 整 合 醫 療 法 律 保 險 的 需 求 與 意 見 最 後 以 質 量 並 重 的 方 式 來 分 析 資 料, 以 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之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與 保 險 理 賠 架 構 提 出 建 言, 或 作 為 未 來 相 關 政 策 的 參 考 二 本 研 究 名 詞 操 作 型 定 義 ( 一 ) 醫 療 糾 紛 (Medical Malpractice) 本 研 究 問 卷 所 稱 之 醫 療 糾 紛 乃 採 狹 義 定 義, 係 指 因 醫 療 行 為 造 成 病 患 死 傷, 而 病 患 或 家 屬 向 醫 師 等 人 提 出 求 償 之 爭 執, 不 論 刑 事 告 訴 民 事 起 訴 調 解 和 解 或 病 患 所 提 出 之 金 錢 請 求 等, 均 屬 之 ( 二 )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Medical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本 研 究 所 指 之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係 指 承 保 被 保 險 人 於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因 過 失 或 錯 誤 或 疏 漏 行 為 而 違 反 其 業 務 上 應 盡 之 責 任 及 義 務, 致 第 三 人 受 有 損 失, 被 保 險 人 依 法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由 保 險 公 司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之 保 險 契 約 ( 三 ) 醫 療 行 為 (Medical Behavior) 本 文 認 為 除 依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釋 之 意 旨 : 按 凡 以 治 療 矯 正 或 預 防 人 體 疾 病 傷 害 殘 缺 或 保 健 為 直 接 目 的, 所 為 的 診 察 診 斷 及 治 療 ; 或 基 於 診 察 或 診 斷 結 果,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所 為 的 處 分 或 用 藥 等 行 為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總 稱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外, 亦 宜 依 醫 療 水 準 國 民 生 活 方 式 之 推 移 及 衛 生 思 想 之 普 及 等 因 素 做 總 和 判 斷 ( 四 ) 中 醫 師 (Chinese Medicine) 本 研 究 所 指 之 中 醫 師, 係 指 所 有 目 前 已 於 全 國 各 縣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執 業 登 記 之 中 醫 師 三 問 卷 設 計 統 整 國 內 外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與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現 況 以 及 相 關 研 究 等 文 獻 後, 發 現 與 中 醫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評 估 相 關 之 研 究 問 卷 闕 如, 故 本 研 究 於 統 合 文 獻 研 究 以 及 重 要 之 中 西 醫 學 之 實 證 研 究, 再 彙 整 專 家 學 者 深 度 訪 談 所 得 到 的 意 見 後, 於 符 合 本 研 究 重 點 要 求 與 目 的 之 前 提 自 行 設 計 問 卷, 再 邀 請 中 醫 保 險 以 及 法 律 三 大 領 域 專 家 學 者 各 二 至 五 位 不 等 之 意 見 ( 表 七 ), 針 對 本 研 究 問 卷 逐 題 深 入 討 論, 並 參 酌 其 意 見 修 擬 問 卷 初 稿, 並 進 行 內 容 效 度 評 判, 最 後 經 由 團 隊 成 員 共 同 整 理 與 彙 整 修 正 而 成 215

46 表 七 問 卷 設 計 專 家 來 源 專 家 來 源 中 醫 法 律 保 險 台 南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2 臺 北 市 立 聯 合 醫 院 中 醫 院 區 1 資 深 開 業 中 醫 師 3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1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系 2 政 治 大 學 風 管 系 2 資 深 保 險 業 者 2 本 研 究 之 前 測 問 卷 包 含 三 個 子 問 卷, 共 41 題, 問 卷 設 計 區 分 為 第 一 部 分 基 本 資 料 15 題 第 二 部 分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及 處 理 15 題 第 三 部 分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認 知 需 求 11 題 三 個 面 向, 問 題 擬 分 四 種 型 態, 如 單 選 題 複 選 題 及 依 李 克 特 量 表 (Likert Scales) 五 項 測 量 尺 度 設 計 的 態 度 量 表, 並 佐 以 半 開 放 式 問 題, 主 要 內 容 如 下 : ( 一 ) 第 一 部 分 基 本 資 料 1. 中 醫 師 基 本 資 料, 如 : 性 別 教 育 程 度 執 業 縣 市 婚 姻 醫 師 資 格 取 得 方 式 2. 醫 師 執 業 現 況, 如 :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執 業 年 資 每 週 看 診 次 數 每 診 病 患 人 數 執 業 型 式 針 灸 治 療 之 機 率 推 拿 治 療 之 機 率 技 術 人 員 ( 非 醫 師 ) 協 助 推 拿 治 療 對 中 醫 醫 療 相 關 法 令 的 瞭 解 程 度 關 心 醫 療 糾 紛 的 相 關 新 聞 ( 二 ) 第 二 部 分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及 處 理 1.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如 : 時 間 頻 率 發 生 原 因 平 均 處 理 時 間 賠 償 金 額 處 理 費 用 責 任 歸 屬 律 師 專 業 度 ( 無 聘 請 律 師 經 驗 者 無 須 回 答 ) 2. 依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之 有 無 來 探 討 中 醫 師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之 因 應 行 為, 如 : 採 取 的 行 動 解 決 方 式 遭 遇 過 的 困 難 3. 中 醫 師 對 醫 療 糾 紛 的 看 法, 如 : 醫 療 糾 紛 的 可 能 性 醫 療 糾 紛 可 能 來 源 如 何 預 防 與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對 醫 師 醫 療 行 為 之 影 響 ( 三 ) 第 三 部 分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認 知 需 求 1. 中 醫 師 對 醫 責 險 的 認 知, 如 : 保 險 對 醫 師 的 意 義 醫 責 險 重 要 性 2. 中 醫 師 對 醫 責 險 購 買 行 動 : 有 無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實 際 保 險 金 216

47 額 保 險 金 額 需 求 合 理 保 費 金 額 3. 中 醫 師 購 買 醫 責 險 之 考 量 因 素, 如 : 希 望 保 險 公 司 提 供 的 服 務 中 醫 師 認 為 的 保 險 費 變 動 原 因 不 足 之 處 影 響 中 醫 師 購 買 醫 責 險 之 因 素 四 問 卷 前 測 正 式 問 卷 調 查 進 行 前, 本 研 究 以 隨 機 取 樣 方 式, 受 試 者 為 臺 北 台 中 台 南 高 雄 等 醫 療 院 所 與 診 所 之 執 業 中 醫 師, 共 發 放 問 卷 30 份, 回 收 有 效 問 卷 28 份, 前 測 統 計 初 步 結 果 發 現 如 下 : ( 一 ) 基 本 資 料 中 醫 師 之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以 內 服 藥 占 %, 針 灸 約 占 38.3%, 推 拿 占 13.3%; 約 35.7% 之 中 醫 師 有 聘 請 復 健 或 推 拿 師, 另 外 約 14.3%( 四 位 ) 中 醫 師 有 經 歷 過 醫 療 糾 紛 之 經 驗, 此 點 與 過 去 研 究 發 現 大 致 相 符 ( 二 )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及 處 理 無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之 中 醫 師 會 採 取 的 行 動, 分 別 有 19.2% 會 安 撫 病 患 與 檢 查 病 例 書 寫 有 無 問 題,16% 會 請 律 師 協 助, 但 會 請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者 只 占 7.2% 另 外, 中 醫 師 認 為 醫 療 糾 紛 之 理 想 解 決 方 式,29.7% 為 公 會 出 面 解 決,20.3% 為 私 下 和 解, 但 保 險 公 司 出 面 解 決 ( 理 賠 ) 者 則 提 高 至 17.2%, 雖 多 數 中 醫 師 並 不 清 楚 目 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賠 償 金 額 額 度 ( 三 )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認 知 需 求 有 46.4% 認 為 自 己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之 可 能 性 很 高, 有 26.2% 認 為 未 來 可 能 會 因 其 他 人 員 的 疏 忽 而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但 也 有 23% 認 為 可 能 是 因 自 己 的 能 力 不 足, 或 26% 認 為 係 因 針 灸 副 作 用 所 致 此 外, 投 保 醫 師 責 任 險 對 醫 師 而 言, 有 27% 認 為 其 意 義 為 提 供 法 律 諮 詢, 24.7% 為 減 輕 賠 償 負 擔,21.3% 為 幫 忙 和 解, 但 多 數 中 醫 師 不 瞭 解 醫 師 責 任 險 的 功 能 為 何 在 重 要 性 方 面, 有 57.1% 認 為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是 重 要 的, 但 是 未 投 保 者 也 占 71.4%, 因 此 認 同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但 卻 又 未 投 保 之 中 醫 師 似 乎 為 多 數 至 於 保 險 金 額 方 面, 則 有 50% 的 中 醫 師 認 為 至 少 需 要 100 至 200 百 萬 元 才 足 夠,53.6% 認 為 保 險 費 每 年 5000 元 是 合 理 的, 且 有 28.6% 認 為 自 己 的 治 療 方 式 為 影 響 保 費 之 主 因 最 後 依 受 試 者 反 應 與 統 計 結 果 修 訂 本 問 卷, 由 於 中 醫 師 多 半 不 會 填 寫 半 開 放 式 問 題 欄, 因 此 多 數 問 題 改 用 勾 選 方 式 為 主, 而 前 217

48 測 初 步 意 見 更 反 應 出 醫 師 對 責 任 保 險 之 不 瞭 解, 所 以 在 部 分 保 險 需 求 問 卷 選 項 上, 新 增 了 不 知 道 等 選 項, 亦 依 受 試 者 意 見, 修 正 問 卷 敏 感 問 題 與 題 意 不 明 處 前 測 亦 發 現 第 二 單 元 對 無 醫 療 糾 紛 經 歷 之 中 醫 師 容 易 混 淆 作 答 順 序, 故 於 正 式 問 卷 的 單 元 安 排 方 面, 為 區 分 出 有 或 無 經 驗 之 作 答 區 域, 問 卷 重 新 編 排 為 四 個 子 問 卷, 共 41 題, 分 別 為 : 第 一 單 元 基 本 資 料 15 題 第 二 單 元 您 最 近 的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8 題 第 三 單 元 醫 療 糾 紛 與 您 7 題 第 四 單 元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認 知 11 題, 並 保 留 重 要 半 開 放 式 問 題 欄 位 以 及 聯 絡 欄 位, 擬 邀 請 有 意 願 的 中 醫 師, 參 與 本 研 究 深 度 訪 談 或 焦 點 會 議, 以 收 集 更 詳 盡 的 資 料 並 輔 助 問 卷 的 分 析 結 果, 研 究 架 構 如 圖 七 醫 師 特 質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醫 責 險 購 買 與 看 法 圖 七 研 究 架 構 五 研 究 對 象 本 研 究 問 卷 之 研 究 對 象 為 對 全 國 22 個 縣 市 執 業 中 醫 師, 依 中 華 民 國 中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提 供 至 目 前 98.6 為 止 之 最 新 全 國 各 縣 市 中 醫 師 會 員 人 數 資 料 共 5,308 人 ( 表 八 ) 考 量 母 群 體 龐 大 且 醫 師 族 群 的 問 卷 拒 訪 率 可 能 偏 高, 為 提 高 問 卷 回 收 率, 本 研 究 團 隊 發 文 並 主 動 電 話 聯 繫 全 國 各 縣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利 用 各 縣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舉 辦 的 在 職 教 育 演 講 活 動 場 合, 於 醫 療 法 律 課 程 時, 當 場 發 放 與 回 收 問 卷, 演 講 縣 市 與 時 間 如 下 表 所 列, 而 未 能 當 場 填 寫 問 卷 之 中 醫 師 或 未 能 安 排 演 講 之 縣 市, 則 事 後 以 郵 寄 方 式 發 放 問 卷, 如 此 應 可 達 較 高 的 回 收 率 218

49 表 八 全 國 各 縣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會 員 人 數 中 醫 師 會 員 人 數 縣 市 別 人 數 縣 市 別 人 數 縣 市 別 人 數 臺 北 市 793 苗 栗 縣 99 嘉 義 市 97 臺 北 縣 764 台 中 縣 454 台 南 縣 178 基 隆 市 57 台 中 市 636 台 南 市 229 宜 蘭 縣 64 彰 化 縣 317 高 雄 市 385 桃 園 縣 352 南 投 縣 110 高 雄 縣 229 新 竹 縣 55 雲 林 縣 130 屏 東 縣 129 新 竹 市 101 花 蓮 縣 47 嘉 義 縣 55 台 東 縣 27 合 計 5308 資 料 來 源 : 中 華 民 國 中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98.6) 表 九 演 講 縣 市 日 期 縣 市 台 南 縣 屏 東 縣 彰 化 縣 高 雄 縣 高 雄 市 苗 栗 縣 桃 園 縣 台 南 市 台 中 縣 日 期 3 月 15 日 5 月 3 日 5 月 24 日 5 月 31 日 6 月 14 日 7 月 19 日 7 月 26 日 8 月 28 日 9 月 20 日 六 分 析 方 法 本 研 究 仔 細 過 濾 之 問 卷, 刪 除 答 案 不 完 整 重 複 填 答 以 及 答 案 明 顯 不 符 合 需 求 等 問 卷 後, 對 有 效 問 卷 進 行 分 析 依 據 研 究 目 的, 在 資 料 分 析 工 具 方 面 擬 以 SPSS 17.0 套 裝 軟 體 分 析 資 料 並 彙 整 歸 納 各 界 意 見, 茲 將 本 研 究 擬 採 用 之 統 計 方 法 簡 敘 如 後 : ( 一 ) 描 述 性 統 計 分 析 經 過 對 問 卷 中 之 問 項 編 碼 量 化 後, 瞭 解 本 研 究 對 象 之 基 本 資 料 分 佈 情 形, 計 算 各 問 項 之 百 分 比 等 敘 述 統 計 指 標, 對 研 究 對 象 做 一 概 括 性 描 述 ( 二 ) 卡 方 考 驗 (Chi-square) 使 用 卡 方 考 驗 以 瞭 解 哪 些 變 項 因 素 會 影 響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或 比 較 哪 些 治 療 方 式 在 糾 紛 發 生 上 有 差 異 ( 三 ) 交 叉 表 219

50 使 用 交 叉 表 與 複 選 題 交 叉 表 來 瞭 解 有 無 糾 紛 與 各 項 可 能 影 響 因 素 的 人 數 分 配 ( 四 ) 邏 輯 斯 迴 歸 分 析 (Logistic regression) 例 如 為 瞭 解 中 醫 師 所 屬 之 科 別 與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頻 率 中 醫 師 對 責 任 險 的 相 關 考 量 與 購 買 意 願 等 之 互 動 關 係, 使 用 迴 歸 分 析 能 確 定 哪 些 因 素 確 切 會 影 響 糾 紛 的 發 生, 並 以 對 比 值 比 率 (Odds Ratio, 簡 稱 OR 值 ) 觀 察 探 索 最 後 結 論 ( 五 ) 質 性 分 析 本 研 究 以 使 用 質 性 分 析 來 整 理 歸 納 中 醫 師 或 其 他 專 家 學 者 自 由 回 答 之 半 開 放 式 問 題 與 焦 點 座 談 會 意 見 後, 並 與 相 關 統 計 資 料 相 互 映 證, 以 用 以 闡 釋 研 究 結 果 220

51 肆 結 果 一 問 卷 調 查 ( 一 ) 問 卷 與 樣 本 本 研 究 期 能 蒐 集 到 完 整 的 資 料 並 提 高 問 卷 回 收 率, 以 全 國 5,308 位 中 醫 師 為 研 究 對 象 進 行 問 卷 調 查, 並 於 桃 園 縣 台 中 縣 苗 栗 縣 彰 化 縣 台 南 縣 台 南 市 高 雄 縣 高 雄 市 以 及 屏 東 縣 等 共 九 縣 市 之 在 職 教 育 場 合 中 現 場 發 放 回 收 問 卷, 並 提 醒 中 醫 師 勿 重 複 填 寫 郵 寄 問 卷 方 面, 有 二 位 醫 師 住 址 不 正 確 而 遭 退 件, 因 此 實 際 發 出 問 卷 數 為 5,306 份, 共 回 收 1,155 份 問 卷, 其 中 121 份 為 無 效 問 卷, 有 效 問 卷 為 1,034 份 ; 現 場 回 收 問 卷 方 面, 共 回 收 問 卷 519 份, 其 中 62 份 為 無 效 問 卷, 有 效 問 卷 為 457 份 本 研 究 之 有 效 問 卷 總 數 共 1491 份, 問 卷 調 查 回 收 率 約 28.08%, 較 過 去 實 證 研 究 之 問 卷 回 收 率 10%~15%, 明 顯 提 高 13%~18%, 雖 然 部 分 問 題 涉 及 醫 師 個 人 之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與 其 他 機 密 之 個 人 資 料 與 投 保 意 願, 無 效 問 卷 或 部 分 問 題 未 填 答 的 問 卷 數 量 增 加, 但 因 有 效 問 卷 回 收 數 目 已 達 1,491 份, 問 卷 回 收 率 已 達 相 當 理 想 的 狀 況, 故 應 仍 可 用 以 代 表 或 推 估 母 群 體 的 現 況 表 十 本 研 究 問 卷 回 收 率 發 放 方 式 發 出 問 卷 數 有 效 問 卷 數 回 收 百 分 比 郵 寄 5,306 1, % 現 場 1, % 總 計 6,506 1, % 註 : 總 問 卷 回 收 率 = 有 效 問 卷 數 1491 全 國 中 醫 師 5308 人 本 研 究 調 查 結 果 發 現, 在 最 近 一 年 內, 有 4.3% 的 執 業 中 醫 師 有 醫 療 糾 紛 的 經 驗, 在 最 近 五 年 內 有 9.5% 執 業 中 醫 師 有 醫 療 糾 紛 的 經 驗, 如 果 以 整 個 職 業 生 涯 而 言, 則 有 10.2% 的 中 醫 師 發 生 過 醫 療 糾 紛 ( 二 ) 中 醫 師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除 了 各 公 會 會 員 人 數 與 總 數 之 外, 目 前 國 內 尚 無 中 醫 師 的 其 他 人 口 資 料 統 計 數 據 可 進 行 比 較, 如 : 男 女 性 別 或 年 齡 分 佈 等 資 料, 但 由 於 本 研 究 之 問 卷 回 收 率 已 達 28.08%, 且 自 執 業 區 域 觀 之, 回 答 問 卷 之 中 醫 師 並 未 因 執 業 縣 市 之 不 同 而 出 現 填 答 率 明 顯 高 低 之 221

52 區 隔 ( 表 十 一 ), 回 答 問 卷 之 中 醫 師 縣 市 分 佈 與 實 際 各 公 會 之 會 員 人 數 與 比 例 上 亦 相 當 接 近, 因 此 本 研 究 之 問 卷 調 查 統 計 應 與 實 際 情 況 相 當 表 十 一 中 醫 師 基 本 資 料 分 析 性 別 年 齡 人 數 百 分 比 % 母 群 人 數 母 群 百 分 比 所 有 樣 本 醫 師 數 執 業 縣 市 男 女 30 歲 以 下 歲 歲 歲 61 歲 以 上 臺 北 市 臺 北 縣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縣 台 中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嘉 義 市 台 南 縣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高 雄 縣 屏 東 縣 台 東 縣

53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 複 選 ) 內 服 藥 針 灸 推 拿 其 他 婚 姻 最 高 學 歷 醫 師 資 格 執 業 年 資 花 蓮 縣 已 婚 有 子 女 已 婚 無 子 女 未 婚 其 他 專 科 學 士 碩 士 博 士 其 他 中 醫 特 考 學 士 後 中 醫 中 醫 系 其 他 2 年 以 下 2-5 年 5-10 年 年 年 20 年 以 上 每 診 病 患 人 數 小 於 10 人 人 人 人 40 人 以 上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小 於 100 人 人 人

54 執 業 型 式 人 400 人 以 上 自 行 開 業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醫 院 受 僱 醫 師 受 僱 之 診 所 負 責 人 其 他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無 此 療 法 小 於 20% 20-50% 50-80% 80% 以 上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無 此 療 法 小 於 20% 20-50% 50-80% 80% 以 上 有 無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無 協 助 人 員 有 協 助 人 員 固 定 非 固 定 自 表 十 一 中 可 知, 中 醫 師 之 主 要 學 歷 則 依 序 為 學 士 (50.3%) 專 科 (18.2%) 碩 士 (15.4%) 以 及 其 他 學 歷 者 (11.4%)( 如 高 中 職 或 國 小 等 ), 至 於 醫 師 資 格 取 得 方 式 中 特 考 (58.2%) 學 士 後 中 醫 (26.3%) 與 中 醫 系 (14.6%), 由 此 可 看 出 目 前 中 醫 師 資 格 取 得 係 以 特 考 為 大 宗, 中 醫 系 畢 業 之 執 業 中 醫 師 僅 佔 全 體 之 15% 左 右 執 業 年 資 在 20 年 以 上 有 27.8%, 其 次 為 5-10 年 (20.3%) 以 及 年 (19.2%) 等, 填 答 問 卷 之 中 醫 師 年 齡 分 佈 還 算 平 均, 並 未 出 現 填 答 者 集 中 於 某 一 年 齡 層 之 情 形, 也 許 代 表 全 體 中 醫 師 對 本 研 究 議 題 都 十 分 關 切, 因 此 填 答 踴 躍 病 患 人 數 方 面, 每 診 病 患 人 數 以 人 與 人 各 占 30%, 每 診 人 則 約 佔 21%, 而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以 人 為 主 (32.3%), 其 次 為 人 (29.1%) 與 人 (20.3%); 執 業 型 式 224

55 方 面, 有 58.9% 自 行 開 業, 診 所 受 僱 (23.9%) 與 受 僱 於 醫 院 (11.5%), 代 表 多 數 中 醫 師 以 自 行 開 業 或 受 僱 於 診 所 為 主, 而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達 人 者 為 多 數, 平 均 每 診 20 人 左 右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依 比 例 依 序 為 內 服 藥 (97.5%) 針 灸 (71.6%) 以 及 推 拿 (48.1%), 由 於 此 題 為 複 選 題, 因 此 幾 乎 所 有 的 中 醫 師 都 會 開 內 服 藥 給 病 患 服 用, 亦 有 約 70% 的 中 醫 師 會 施 行 針 灸 治 療, 代 表 臨 床 上 可 能 以 口 服 藥 合 併 針 灸 治 療 為 主, 至 於 以 推 拿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的 中 醫 師 比 率 則 降 為 48.1%, 明 顯 較 其 他 二 種 治 療 方 式 少 至 於 其 他 的 治 療 方 式, 如 : 指 壓 傷 科 整 脊 接 骨 與 刮 痧 等, 皆 為 目 前 少 數 中 醫 臨 床 上 可 能 會 採 行 的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一, 但 幾 乎 不 屬 於 健 保 給 付 範 疇 之 內 若 進 一 步 探 討 上 述 針 灸 與 推 拿 之 施 行 比 例, 表 十 一 亦 能 得 知 臨 床 上 施 行 針 灸 治 療 的 中 醫 師 比 例 低 於 2 成 者 約 35.4%, 高 於 8 成 以 上 者 有 58.9%, 但 推 拿 治 療 治 療 比 例 低 於 2 成 者 約 66.9%, 高 於 8 成 以 上 者 卻 僅 2.3%, 上 述 統 計 代 表 中 醫 師 對 於 針 灸 之 施 行 比 例 遠 高 於 推 拿, 且 有 6 成 以 上 的 中 醫 師 會 避 免 對 病 患 施 行 推 拿 治 療, 慣 以 推 拿 為 病 患 治 療 之 中 醫 師 比 例 僅 為 2.3% 此 外, 施 行 推 拿 治 療 之 中 醫 師 有 57% 並 未 聘 請 推 拿 師 或 整 復 師 等 協 助 推 拿 治 療, 而 42.2% 之 中 醫 師 則 有 聘 請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其 中 協 助 推 拿 人 員 為 固 定 者 佔 17.5%, 未 固 定 者 佔 6.2%, 但 由 於 多 數 中 醫 師 並 未 勾 選 固 定 或 未 固 定 欄 位, 因 此 仍 有 許 多 未 知 之 數, 本 研 究 數 據 僅 能 得 知 有 無 聘 請 協 助 人 員 者 各 占 一 半 左 右 ( 三 )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1.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原 因 本 研 究 調 查 結 果 發 現, 在 1491 份 回 收 問 卷 中, 有 152 位 中 醫 師 有 經 歷 過 醫 療 糾 紛, 約 佔 全 體 問 卷 之 10.2% 問 卷 資 料 顯 示, 在 最 近 一 年 內, 有 4.3% 的 執 業 中 醫 師 有 醫 療 糾 紛 的 經 驗, 在 最 近 五 年 內 有 9.5% 執 業 中 醫 師 有 醫 療 糾 紛 的 經 驗, 如 果 以 整 個 職 業 生 涯 而 言, 則 有 10.2% 的 中 醫 師 發 生 過 醫 療 糾 紛 上 述 數 據 代 表 過 去 中 醫 界 之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頻 率 可 能 較 低, 醫 療 糾 紛 幾 乎 皆 於 最 近 五 年 內 發 生, 而 半 數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於 最 近 一 年 內 225

56 表 十 二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原 因 糾 紛 發 生 原 因 ( 複 選 ) 件 數 百 分 比 診 斷 過 程 瑕 疵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針 灸 副 作 用 或 後 遺 症 推 拿 副 作 用 或 後 遺 症 其 他 治 療 副 作 用 與 後 遺 症 醫 療 結 果 不 滿 意 原 因 不 明 其 他 人 員 的 疏 忽 未 歸 類 原 因 診 斷 過 程 瑕 疵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針 灸 副 作 用 或 後 遺 症 推 拿 副 作 用 或 後 遺 症 其 他 治 療 副 作 用 與 後 遺 症 表 十 三 各 類 糾 紛 原 因 發 生 細 節 病 患 離 開 診 所 後 自 行 至 西 醫 醫 療 院 所 就 診, 敗 血 病 死 亡 1. 外 敷 藥 ( 三 伏 貼 ) 皮 膚 過 敏 2. 外 敷 藥 膏 於 臉 部 發 炎 3. 病 患 就 診 時 隱 匿 病 情, 服 藥 後 死 亡 1. 病 患 針 畢 後 不 適 未 立 即 告 知, 西 醫 告 知 乃 針 灸 造 成, 遂 至 門 診 求 償 2. 針 後 致 氣 胸 3. 暈 針 4. 瘀 青 5. 針 灸 時 病 患 移 動 起 身 拿 報 紙 造 成 氣 胸 6. 耳 針 未 依 醫 囑 回 診 或 自 行 拿 下 致 感 染 7. 針 後 病 人 更 痛 1. 股 骨 頭 龜 裂, 推 拿 導 致 病 情 惡 化 2. 推 拿 致 耳 膜 破 裂 3. 傷 科 師 傅 推 拿 病 患 認 為 有 傷 韌 帶 4. 推 拿 致 氣 胸 5. 住 院 醫 師 推 拿 手 法 過 重 致 病 患 疼 痛 無 法 入 眠 6. 推 拿 師 推 拿 施 力 不 當 造 成 半 月 軟 骨 破 損 7. 推 拿 後 更 加 疼 痛, 轉 至 西 醫 就 診 開 刀 後 索 賠 1. 拔 火 罐 因 酒 精 使 用 燙 傷 2. 熱 敷 燙 傷 3. 拔 罐 起 水 泡 4. 針 灸 搭 配 電 療 器, 電 療 器 異 常 造 成 肌 肉 突 發 收 縮 致 輕 度 氣 胸 5. 熱 敷 機 器 爆 裂 燙 傷 病 患 226

57 醫 療 結 果 不 滿 意 原 因 不 明 其 他 人 員 的 疏 忽 未 歸 類 原 因 6. 病 患 被 熱 敷 器 水 滴 燙 傷 7. 減 肥 埋 線 引 發 過 敏 喉 頭 水 腫 1. 說 明 皮 膚 病 服 中 藥 可 能 有 反 跳 現 象, 因 未 發 生 病 患 認 為 無 效 2. 針 後 至 外 面 診 所 就 診, 西 醫 診 所 說 是 針 後 引 起 的 疼 痛 或 感 染 1. 病 患 服 藥 後, 氣 喘 發 作 死 亡 2. 紮 針 時 病 人 肺 栓 塞 發 作 1. 忘 記 取 針, 針 掉 在 床 上 或 由 病 人 告 知 2. 熱 敷 不 當 造 成 病 人 燙 傷 3. 病 人 滑 倒 1. 病 患 在 他 人 慫 恿 下 提 告 2. 誣 賴 3. 被 恐 嚇 勒 索 4. 保 險 公 司 對 其 傷 病 不 給 付, 病 家 要 求 退 還 自 費 費 用 5. 單 獨 僅 施 行 推 拿 的 病 患, 主 張 針 灸 後 遺 症 要 求 賠 償 6. 要 求 更 改 診 斷 病 名 以 符 合 保 險 要 求 遭 拒 7. 病 患 自 別 處 推 拿 致 傷 訴 訟 敗 訴, 轉 而 告 病 歷 記 載 不 實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原 因 如 表 十 二 所 列, 主 要 原 因 依 序 為 推 拿 副 作 用 或 後 遺 症 (21.7%) 針 灸 副 作 用 或 後 遺 症 (21.1%) 其 他 治 療 副 作 用 與 後 遺 症 (19.7%) 對 醫 療 結 果 不 滿 意 (15.8%) 其 他 人 員 的 疏 忽 (12.5%) 以 及 其 他 貴 歸 類 原 因 (11.6%) 為 主, 診 斷 過 程 瑕 疵 則 最 少 見 (0.5%), 此 統 計 數 字 可 能 代 表 中 醫 界 之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原 因 多 以 推 拿 與 針 灸 的 副 作 用 或 後 遺 症 為 主,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其 他 未 歸 類 原 因 亦 佔 11.6%, 可 見 未 歸 類 原 因 情 況 亦 會 對 中 醫 師 造 成 困 擾, 表 十 三 所 列 之 情 況 分 別 為 中 醫 師 回 填 之 各 類 糾 紛 原 因 發 生 細 節, 其 中 未 歸 類 原 因 情 況, 若 誠 如 中 醫 師 之 回 填 意 見 所 言, 則 此 類 別 中 以 病 患 訛 詐 以 及 為 取 得 保 險 給 付 所 採 取 的 不 當 手 段 亦 為 常 見 發 生 原 因 之 一 此 外, 亦 有 中 醫 師 認 為 以 下 原 因 亦 可 能 引 起 醫 療 糾 紛 :(1) 初 次 面 臨 醫 療 糾 紛 之 醫 師 不 知 所 措, 而 藉 助 於 檯 面 下 之 社 會 人 士 或 黑 道 而 延 伸 將 來 的 後 遺 症 ;(2) 醫 療 糾 紛 多 起 因 於 醫 師 態 度 與 事 後 愛 理 不 理 之 心 態, 以 致 演 變 成 不 可 收 拾 之 結 果 ;(3) 醫 師 專 業 不 足, 如 傷 科 治 療 醫 師 並 無 骨 科 專 業 知 識, 診 查 時 無 深 入 研 判 或 鑑 別 診 斷, 相 關 骨 科 檢 查 與 基 本 影 像 判 讀 能 力 亦 不 足, 或 對 疾 病 的 預 後 太 大 意 無 警 覺 性 ;(4) 無 親 自 執 行 診 斷 與 治 療 ; 227

58 (5) 對 療 效 的 誇 大, 給 病 人 太 多 承 諾 與 保 證 ;(6) 積 極 創 造 自 費 醫 療 或 不 務 正 業 ;(7) 病 患 個 人 因 素 的 影 響, 如 : 教 育 水 準 對 診 斷 的 認 知 治 療 方 式 的 認 同, 甚 至 病 患 之 蓄 意 敲 詐 等 等 2. 醫 療 糾 紛 實 際 處 理 模 式 表 十 四 醫 療 糾 紛 實 際 處 理 模 式 次 數 百 分 比 醫 療 糾 紛 解 決 方 式 ( 複 選 ) 民 事 告 訴 刑 事 告 訴 衛 生 局 調 處 鄉 鎮 市 委 員 會 調 解 私 下 和 解 其 他 中 醫 師 面 對 糾 紛 之 行 動 ( 複 選 ) 安 撫 病 患 及 家 屬 檢 查 病 歷 書 寫 有 無 問 題 自 認 倒 楣 賠 錢 了 事 請 求 律 師 專 業 協 助 請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詢 問 同 業 醫 師 的 意 見 請 所 屬 公 會 協 助 盡 量 不 宣 揚 請 黑 道 幫 忙 處 理 委 託 民 代 或 有 力 人 士 協 調 訴 訟 解 決 其 他 有 無 送 醫 事 委 員 會 鑑 定 有 送 鑑 定 無 責 任 有 責 任 無 法 釐 清 未 送 鑑 定 自 認 無 責 任 自 認 有 責 任 無 法 釐 清 其 他 有 無 保 險 公 司 介 入 處 理 228

59 有 無 保 險 公 司 對 糾 紛 處 理 的 幫 助 非 常 有 用 有 用 普 通 沒 有 用 完 全 沒 有 用 對 委 任 律 師 之 看 法 非 常 專 業 專 業 普 通 不 專 業 非 常 不 專 業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的 困 難 ( 複 選 ) 處 理 妥 善 並 無 困 難 病 家 無 理 取 鬧 或 騷 擾 賠 償 金 額 無 力 負 擔 不 知 協 助 處 理 管 道 處 理 過 程 心 力 交 瘁 不 懂 醫 事 法 律 沒 時 間 處 理 糾 紛 處 理 時 間 < 六 個 月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一 年 至 二 年 二 年 至 三 年 三 年 至 四 年 五 年 以 上 尚 未 完 成 9 6 此 部 分 係 以 有 經 歷 過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填 答 資 料 作 為 分 析 基 礎, 如 表 十 四 所 示, 代 表 多 數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皆 以 私 下 和 解 (54.2%) 居 多, 其 中 民 事 與 刑 事 訴 訟 各 佔 8.5% 與 10.5%, 其 他 方 式 如 中 醫 師 會 員 所 填 寫 之 公 會 醫 院 保 險 公 司 以 及 庭 上 和 解 等 多 種 解 決 方 法, 糾 紛 處 理 時 間 亦 以 小 於 六 個 月 解 決 者 佔 八 成 左 右, 但 過 程 中 有 保 險 公 司 介 入 處 理 者 僅 佔 11.3%(17 位 ) 此 外, 當 中 醫 師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所 採 取 之 行 動 中, 有 76.5% 會 229

60 安 撫 病 患 及 家 屬 51% 會 檢 查 病 歷 書 寫 有 無 問 題 30.7% 會 詢 問 同 業 醫 師 的 意 見 25.5% 會 請 求 律 師 專 業 協 助, 至 於 會 請 公 會 協 助 者 有 24.8%, 但 請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者 只 有 17%, 而 另 有 20.3% 會 選 擇 盡 量 不 宣 揚,21.6% 更 會 自 認 倒 楣 賠 錢 了 事, 且 實 際 以 訴 訟 解 決 者 僅 7.8%, 這 可 能 代 表 中 醫 師 在 處 理 糾 紛 時, 除 了 本 身 能 先 安 撫 病 患 及 家 屬 與 檢 查 病 歷 書 寫 有 無 問 題 之 外, 會 動 用 之 外 在 資 源 之 優 先 順 序 依 序 為 詢 問 同 業 醫 師 的 意 見 請 求 律 師 專 業 協 助 公 會 協 助 請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等 此 外, 會 選 擇 盡 量 不 宣 揚 與 自 認 倒 楣 賠 錢 了 事 之 中 醫 師 會 員 比 例 十 分 接 近, 可 能 代 表 臨 床 上 還 是 有 相 當 比 例 之 中 醫 師 會 以 保 護 名 譽 為 優 先 考 量, 無 論 過 失 與 否, 會 以 較 消 極 的 方 式 解 決 紛 爭, 或 主 動 給 予 賠 償 方 案 免 費 照 顧 等 等 至 於 有 保 險 公 司 介 入 處 理 或 聘 請 律 師 解 決 糾 紛 之 中 醫 師 為 數 雖 較 少, 但 認 為 保 險 公 司 介 入 有 用 的 或 非 常 有 用 者 佔 68% 左 右, 認 為 律 師 專 業 或 非 常 專 業 者 亦 有 48% 在 鑑 定 方 面, 會 送 鑑 定 之 案 件 只 有 12.6%, 不 會 送 鑑 定 者 占 絕 大 多 數, 此 與 7.8% 選 擇 以 訴 訟 解 決 糾 紛 數 字 上 大 致 相 符, 且 送 鑑 定 者 亦 多 數 為 無 責 任 中 醫 師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的 困 難 方 面, 以 處 理 妥 善 並 無 困 難 44% 病 家 無 理 取 鬧 或 騷 擾 38.7% 以 及 處 理 過 程 心 力 交 瘁 24% 居 多, 而 選 擇 賠 償 金 額 無 力 負 擔 僅 6.7%, 這 可 能 代 表 中 醫 師 的 困 擾, 並 不 一 定 是 源 自 糾 紛 賠 償 金 額, 反 而 是 病 家 的 負 面 行 為 或 此 糾 紛 帶 給 中 醫 師 的 身 心 壓 力 所 造 成, 另 有 中 醫 師 認 為 醫 事 鑑 定 制 度 有 修 正 的 必 要, 所 持 理 由 為 應 有 中 醫 師 參 與 醫 審 會, 以 中 醫 立 場 思 考 中 醫 之 診 斷 處 置, 否 則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就 像 待 宰 羔 羊, 無 過 失 的 也 會 判 賠, 另 有 醫 師 指 出 無 法 與 其 他 醫 師 求 證 等 因 素 是 他 們 處 理 糾 紛 的 困 難 此 外, 還 有 部 分 中 醫 師 係 醫 院 或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因 此 糾 紛 的 處 理 係 由 院 方 或 老 闆 出 面 解 決, 執 業 醫 師 本 人 並 無 直 接 面 對 病 家, 所 以 並 不 知 困 難 之 處 為 何 ( 四 ) 未 來 因 應 醫 療 糾 紛 的 預 期 行 為 表 十 五 未 來 因 應 醫 療 糾 紛 的 預 期 行 為 理 想 醫 療 糾 紛 解 決 方 式 ( 複 選 ) 次 數 百 分 比 訴 訟 衛 生 局 調 處

61 鄉 鎮 市 委 員 會 調 解 委 託 保 險 公 司 幫 忙 和 解 公 會 協 助 處 理 委 託 第 三 人 幫 忙 和 解 自 行 私 下 和 解 其 他 日 後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所 會 採 取 的 行 動 ( 複 選 ) 安 撫 病 患 及 家 屬 檢 查 病 歷 書 寫 有 無 問 題 自 認 倒 楣 賠 錢 了 事 請 求 律 師 專 業 協 助 請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詢 問 同 業 醫 師 的 意 見 請 所 屬 公 會 協 助 盡 量 不 宣 揚 請 黑 道 幫 忙 處 理 委 託 民 代 或 有 力 人 士 協 調 訴 訟 解 決 其 他 醫 療 糾 紛 對 醫 療 行 為 影 響 程 度 非 常 大 大 普 通 少 許 沒 影 響 如 何 預 防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 複 選 ) 減 少 治 療 沒 把 握 或 病 況 不 佳 的 病 患 減 少 具 危 險 性 之 用 藥 與 治 療 方 式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增 強 醫 師 專 業 及 注 意 能 力 瞭 解 醫 事 法 律 參 加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其 他 自 己 或 他 人 之 糾 紛 處 理 時 間 < 六 個 月 六 個 月 至 一 年 一 年 至 二 年 二 年 至 三 年 三 年 至 四 年

62 糾 紛 賠 償 金 額 糾 紛 處 理 費 用 五 年 以 上 尚 未 完 成 不 知 道 未 賠 償 不 知 道 知 道 未 支 出 不 知 道 知 道 70 5 整 體 回 填 問 卷 之 中 醫 師 中, 有 74.9% 會 選 擇 公 會 協 助 處 理 為 理 想 中 的 醫 療 糾 紛 解 決 方 式, 其 次 49.1% 選 擇 委 託 保 險 公 司 幫 忙 和 解 以 及 44.1% 選 擇 自 行 私 下 和 解, 選 擇 訴 訟 者 僅 9.7%, 代 表 中 醫 師 對 公 會 的 依 賴 度 高 於 保 險 公 司, 可 能 與 比 較 熟 悉 與 信 任 公 會 有 關, 而 訴 訟 對 簿 公 堂 可 能 為 中 醫 師 逼 不 得 已 的 最 後 一 步 另 一 方 面, 日 後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所 會 採 取 的 行 動 方 面, 共 83.3% 選 擇 安 撫 病 患 及 家 屬 73.7% 選 擇 檢 查 病 歷 書 寫 有 無 問 題 70.7% 選 擇 請 所 屬 公 會 協 助, 至 於 請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則 較 過 去 有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者 17% 高, 已 達 到 43.8%, 而 自 認 倒 楣 賠 錢 了 事 與 盡 量 不 宣 揚 則 較 過 去 有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21.6% 與 20.3% 低, 降 至 7.2% 與 14%, 部 分 醫 師 認 為 亦 可 由 專 業 中 立 中 醫 鑑 定 機 構 鑑 定 之 自 回 填 問 卷 資 料 中 得 知 醫 師 對 公 會 之 依 賴 度 相 當 高, 且 亦 有 多 位 中 醫 師 建 議 :(1) 公 會 成 立 基 金 或 成 立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委 員 會, 聘 請 法 律 顧 問 ( 減 輕 保 費 負 擔 與 減 少 保 險 公 司 之 剝 削 ) 以 達 到 預 防 與 諮 詢 之 功 效 ;(2) 由 公 會 出 面 鼓 勵 一 起 投 保 醫 療 險, 以 降 低 保 費 與 對 病 人 較 好 的 補 償 等 等 認 為 目 前 醫 療 糾 紛 的 增 加 對 自 己 醫 療 行 為 影 響 程 度 非 常 大 或 大 的 中 醫 師 共 計 49%, 所 採 行 之 預 防 醫 療 糾 紛 方 法 中 以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85.7% 為 多 數, 其 次 為 增 強 醫 師 專 業 及 注 意 能 力 83.3% 減 少 具 危 險 性 之 用 藥 與 治 療 方 式 75.7% 減 少 治 療 沒 把 握 或 病 況 不 佳 的 病 患 70.5%, 亦 有 56.1% 的 中 醫 師 會 選 擇 參 加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另 外, 有 不 少 中 醫 師 也 認 為 以 下 方 式 亦 能 預 防 糾 紛 的 發 生 : 232

63 (1) 良 好 溝 通 : 仔 細 看 診 詳 細 解 說 真 心 誠 意 對 待 病 患 請 媒 體 多 做 正 面 溝 通 ;(2) 充 實 專 業 知 識 : 學 習 中 西 醫 結 合 臨 床 與 傳 統 典 籍 中 之 中 醫 急 救 法 ;(3)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不 聘 用 推 拿 人 員 ; (4) 類 似 案 例 之 預 防 教 學 : 宣 導 醫 療 糾 紛 預 防 觀 念 相 關 講 座 (5) 同 道 應 相 互 推 薦 不 要 相 互 抵 毀 在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與 成 本 方 面, 有 高 達 50% 的 中 醫 師 不 知 道 或 未 聽 聞 臨 床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的 處 理 時 間 究 竟 多 久, 但 15.7% 的 中 醫 師 認 為 一 般 糾 紛 費 時 小 於 六 個 月 ; 亦 有 79.6% 的 人 不 知 道 中 醫 糾 紛 賠 償 金 額,91.1% 不 知 道 中 醫 糾 紛 處 理 費 用 金 額 在 194 份 知 道 賠 償 金 額 之 回 填 問 卷 中, 其 中 有 106 份 問 卷 (54.6%) 所 填 答 之 賠 償 金 額 在 20 萬 以 下, 其 次 為 萬 有 14 份 (12.8%) 以 及 萬 有 13 份 (6.7%), 此 外 處 理 費 用 幾 乎 都 在 10 萬 以 下 ( 五 )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認 知 表 十 六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認 知 次 數 百 分 比 自 認 醫 療 糾 紛 的 可 能 性 非 常 高 高 普 通 低 非 常 低 醫 療 糾 紛 的 可 能 來 源 ( 複 選 ) 無 風 險 診 斷 過 程 有 瑕 疵 挑 戰 重 症 及 新 式 療 法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針 灸 副 作 用 後 遺 症 推 拿 副 作 用 後 遺 症 其 他 治 療 副 作 用 與 後 遺 症 原 因 不 明 其 他 人 員 疏 忽 醫 療 結 果 不 滿 意 其 他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重 要 性 非 常 重 要 重 要

64 普 通 不 重 要 非 常 不 重 要 醫 責 險 對 醫 師 的 意 義 ( 複 選 ) 減 輕 賠 償 負 擔 幫 忙 和 解 及 訴 訟 提 供 法 律 專 業 諮 詢 提 供 醫 療 專 業 諮 詢 執 業 時 更 安 心 沒 有 太 大 意 義 43 3 是 否 有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有 無 需 要 的 保 險 金 額 不 需 投 保 <1 百 萬 元 百 至 2 百 萬 元 百 至 3 百 萬 元 百 至 5 百 萬 元 百 萬 元 以 上 合 理 保 費 不 需 投 保 <5 千 元 千 至 1 萬 元 萬 至 2 萬 元 萬 至 4 萬 元 萬 元 以 上 影 響 保 費 的 因 素 ( 複 選 ) 治 療 方 式 執 業 場 所 執 業 年 資 病 患 族 群 看 診 人 次 執 業 收 入 其 他 希 望 的 保 險 服 務 ( 複 選 ) 法 律 專 業 諮 詢 醫 療 專 業 諮 詢 代 替 醫 師 協 調 糾 紛 引 進 有 力 人 士 出 面 協 調

65 保 險 不 足 之 處 ( 複 選 ) 影 響 購 買 保 險 因 素 ( 複 選 ) 24 小 時 專 線 諮 詢 保 全 人 員 服 務 其 他 不 知 道 已 足 夠 保 額 不 足 附 加 服 務 太 少 醫 療 專 業 不 足 其 他 保 費 保 險 金 額 保 險 公 司 專 業 度 保 險 公 司 附 帶 服 務 醫 療 糾 紛 機 率 病 人 索 賠 金 額 個 人 風 險 管 控 程 度 表 十 六 顯 示, 認 為 自 己 執 業 過 程 中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可 能 性 很 高 或 高 者 共 有 19.8%, 反 之, 認 為 風 險 低 或 很 低 者 共 計 41.7%, 中 醫 師 認 為 糾 紛 風 險 可 能 來 源 中 以 針 灸 副 作 用 47.7% 醫 療 結 果 不 滿 意 46%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39.4% 以 及 推 拿 副 作 用 後 遺 症 37.2% 等 為 可 能 之 主 要 原 因, 其 他 還 有 如 病 患 方 面 的 知 識 不 足 隱 匿 病 情 刻 意 製 造 糾 紛 等 因 素, 或 第 三 人 的 有 心 誤 導 以 及 難 以 預 料 的 變 化 等 等, 只 有 2.7% 認 為 自 己 無 任 何 執 業 上 的 風 險 且 高 達 80.3% 的 中 醫 師 認 為 醫 責 險 對 自 己 而 言 是 重 要 或 非 常 重 要 的, 且 中 醫 師 認 為 減 輕 賠 償 負 擔 幫 忙 和 解 及 訴 訟 提 供 法 律 專 業 諮 詢 這 三 項 為 醫 責 險 主 要 的 功 能, 上 述 數 據 代 表 多 數 中 醫 師 的 風 險 意 識 是 存 在 且 積 極 的, 也 可 能 希 望 該 保 險 能 提 供 三 大 主 要 功 能, 但 實 際 有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險 者 僅 約 29.3%, 與 前 者 對 應 之 下, 落 差 極 大! 其 中 原 因 值 得 進 一 步 探 討 據 問 卷 意 見 指 出, 民 眾 對 中 醫 的 信 賴 度 逐 漸 下 降, 醫 療 糾 紛 逐 漸 增 加,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勢 在 必 行, 但 仍 有 一 定 人 數 的 中 醫 師 主 張 目 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其 實 甚 微, 健 保 給 付 不 足, 收 入 低 於 支 出, 責 任 險 恐 造 成 負 擔, 且 醫 責 險 亦 應 以 任 意 險 自 由 參 加 為 優 先 考 量, 但 勿 告 知 病 患, 往 往 如 醫 療 糾 紛 知 道 你 有 保 險, 常 會 所 求 無 度, 增 加 民 眾 訴 訟 索 賠 之 機 率 235

66 在 中 醫 師 對 該 險 種 的 認 識 方 面, 只 有 3.7% 認 為 目 前 醫 責 險 並 無 不 足 之 處, 而 不 瞭 解 該 險 種 者 高 達 56.6%, 其 中 有 33.1% 認 為 保 險 公 司 之 附 加 服 務 太 少,21.7% 認 為 醫 療 專 業 不 足, 尚 有 中 醫 師 問 卷 回 填 認 為 的 不 足 之 處 摘 錄 如 下 : 該 險 種 保 單 條 款 繁 雜 矛 盾 不 易 瞭 解 保 險 公 司 理 賠 態 度 不 良 訴 訟 多 年 但 保 險 一 年 一 保 感 覺 沒 保 障 推 卸 責 任 避 重 就 輕 理 賠 標 準 不 一 承 保 後 多 年 未 接 到 相 關 資 訊 或 服 務 不 知 能 否 說 到 做 到 承 保 範 圍 不 含 推 拿 師 等 等 不 足 之 處 另 外, 若 要 投 保 該 保 險, 有 61.2% 中 醫 師 所 需 要 之 保 險 金 額 在 200 萬 以 下,81.9% 認 為 1 萬 元 以 下 的 保 費 是 合 理 的, 認 為 自 己 無 須 投 保 者 僅 約 8% 影 響 因 素 方 面, 中 醫 師 認 為 會 影 響 保 險 費 的 因 素 中, 有 79.1% 選 擇 治 療 方 式 52.4% 選 擇 病 患 族 群 以 及 40.4% 選 擇 看 診 人 次 此 外, 影 響 中 醫 師 購 買 保 險 的 主 因 以 保 費 67.5% 保 險 公 司 附 帶 服 務 65.2% 以 及 保 險 公 司 專 業 度 59.1% 為 主, 尚 有 醫 師 認 為 對 保 險 公 司 的 不 信 任 感 亦 影 響 購 買 保 險 同 時, 中 醫 師 也 希 望 保 險 公 司 能 提 供 法 律 專 業 諮 詢 86.1% 代 替 醫 師 協 調 糾 紛 81.8% 醫 療 專 業 諮 詢 47.2% 24 小 時 專 線 諮 詢 30.6% 等 等 其 他 中 醫 師 還 進 一 步 指 出, 當 病 患 有 抱 怨 但 尚 未 形 成 醫 療 糾 紛 時, 保 險 公 司 適 時 藉 入 關 懷 或 送 禮 以 減 少 後 續 事 態 的 惡 化, 但 若 保 險 公 司 無 法 從 一 開 始 就 介 入, 保 險 將 毫 無 吸 引 力, 實 務 上 地 方 仕 紳 或 有 力 人 士 比 保 險 公 司 更 有 效 率, 平 日 經 營 適 當 人 脈 會 比 保 險 公 司 有 用 ( 六 )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特 性 分 析 表 十 七 醫 療 糾 紛 之 卡 方 檢 定 有 發 生 糾 紛 未 發 生 糾 紛 變 項 分 項 人 數 比 例 人 數 比 例 χ2 P 值 性 別 * 男 女 年 齡 歲 以 下 歲 歲 歲 歲 以 上

67 治 療 方 式 * 內 服 藥 針 灸 推 拿 其 他 最 高 學 歷 * 專 科 學 士 碩 士 博 士 其 他 執 業 年 資 * 2 年 年 年 年 年 年 以 上 每 診 病 患 人 數 * 10 人 人 人 人 人 人 以 上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 100 人 人 人 人 人 以 上 執 業 型 式 自 行 開 業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醫 院 受 僱 醫 師 受 僱 負 責 人 其 他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 無 針 灸 療 法

68 <20% %-50% %-80% >80%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 無 針 灸 療 法 <20% %-50% %-80% >80%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 無 有 表 十 八 醫 療 糾 紛 之 回 歸 分 析 性 別 年 齡 醫 師 資 格 OR(95% CI) P 值 男 2.063( ) 0.003* 女 1-30 歲 以 下.801( ) 歲 1.299( ) 歲 2.190( ) 0.013* 歲 1.369( ) 歲 以 上 1 - 中 醫 特 考 * 學 士 後 中 醫 1.694( ) 0.006* 中 醫 系 1.569( ) 其 他 0.920( ) 執 業 年 資 <2 年 * 2-5 年.474( ) 年 1.388( ) 年 1.520( ) 年 2.288( ) 0.001* 20 年 以 上 1.366( ) 每 一 診 病 患 人 數 小 於 10 人 * 238

69 10-20 人 3.673( ) 0.015* 人 5.579( ) 0.001* 人 5.867( ) 0.001* 40 人 以 上 6.371( ) 0.001* 每 一 週 病 患 人 數 <100 人 * 人 1.425( ) 人 2.115( ) 0.029* 人 2.929( ) 0.002* 400 人 以 上 2.028( ) 職 業 型 式 自 行 開 業 * 診 所 受 雇 醫 師.602( ) 0.033* 醫 院 受 僱 醫 師.974( ) 受 僱 診 所 負 責 人 2.050( ) 0.017* 其 他.000(.000) 最 高 學 歷 專 科 * 學 士 1.305( ) 碩 士 2.306( ) 0.004* 博 士 2.258( ) 0.042* 其 他 0.665( )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內 服 藥 ( ) 針 灸.354( ) 0.000* 推 拿.606( ) 0.004*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無 針 灸 療 法 * <20% 2.063( ) 0.025* 20%-50% 2.916( ) 0.001* 50%-80% 3.411( ) 0.000* >80% 4.818( ) 0.000*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無 推 拿 療 法 * <20% 1.561( ) %-50% 1.850( ) 0.015* 50%-80% 3.377( ) 0.000* >80% 1.995( ) 有 無 協 助 人 員 239

70 無 1 有 1.452( ) 0.042* 表 十 七 與 表 十 八 表 示 醫 療 糾 紛 與 各 項 人 口 變 項 之 關 係, 結 果 顯 示, 在 性 別 年 齡 治 療 方 式 最 高 學 歷 執 業 年 資 執 業 型 式 醫 師 資 格 取 得 方 式 每 診 病 患 數 每 週 病 患 數 執 業 型 式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以 及 有 無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等 上 述 二 表 所 列 變 項, 以 皮 爾 森 卡 方 檢 定 (Pearson's chi-square test) 與 邏 輯 思 回 歸 分 析, 皆 達 統 計 上 之 顯 著 差 異, 但 執 業 縣 市 婚 姻 變 項 並 未 達 統 計 上 之 顯 著 差 異, 代 表 執 業 縣 市 與 婚 姻 在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的 有 無 方 面, 並 無 顯 著 的 差 異, 因 此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在 統 計 上 可 能 並 未 隨 南 北 執 業 區 域 或 婚 姻 狀 況 的 差 異 而 有 所 不 同 接 下 來 就 分 別 討 論 性 別 年 齡 治 療 方 式 最 高 學 歷 執 業 年 資 執 業 型 式 醫 師 資 格 取 得 方 式 每 診 病 患 數 每 週 病 患 數 執 業 型 式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以 及 有 無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等 變 項 與 醫 療 糾 紛 間 之 關 係 1. 性 別 在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性 別 方 面,χ²=9.183,P=0.002<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性 別 在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有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男 性 多 於 女 性, 而 未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女 性 則 多 於 男 性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男 生 較 女 性 發 生 糾 紛 的 機 率 高 (OR=2.063, P= 0.003) 下 面 表 十 八 之 交 叉 表 列 中,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者 的 男 女 性 別 比 例, 分 別 佔 各 性 別 中 之 11.5% 和 5.9%, 未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者 的 男 女 性 別 比 例, 分 別 佔 各 性 別 中 之 88.5% 和 94.1% 表 十 九 性 別 與 醫 療 糾 紛 之 交 叉 表 列 變 項 醫 療 糾 紛 總 數 未 發 生 已 發 生 性 別 男 個 數 佔 男 性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 75.1% 67.5% % 86.2% 8.8% % 240

71 總 數 女 個 數 佔 女 性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個 數 總 數 的 % % 24.9% 22.3% % % 13.8% 1.4% % % % 2. 治 療 方 式 在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治 療 方 式 方 面,χ²=29.598,P=0.000< 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治 療 方 式 在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有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以 針 灸 或 推 拿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的 中 醫 師 比 例 高 於 以 口 服 藥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中 醫 師, 而 在 沒 有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族 群 中, 以 口 服 藥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中 醫 師 比 例 高 於 針 灸 或 推 拿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中 醫 師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以 針 灸 (OR=0.354, P=0.000) 或 推 拿 (OR=0.060, P=0.004)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中 醫 師 有 較 高 的 機 會 面 臨 醫 療 糾 紛 下 面 表 二 十 之 交 叉 表 列 中,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族 群 中 之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為 內 服 藥 針 灸 推 拿 者 分 別 佔 全 體 治 療 方 式 中 之 10.1% 12.4% 12.6% 表 二 十 治 療 方 式 與 醫 療 糾 紛 交 叉 表 列 變 項 治 療 方 式 內 服 藥 個 數 佔 治 療 方 式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針 灸 個 數 佔 治 療 方 式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推 拿 個 數 佔 治 療 方 式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醫 療 糾 紛 未 發 生 已 發 生 % 10.1% 97.8% 96.7% 87.8% 9.9% % 70.0% 62.9% % 46.8% 42.0% % 86.8% 8.9% % 59.2% 6.1% 總 數 % % % 241

72 總 數 其 他 個 數 佔 治 療 方 式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個 數 總 數 的 % % 1.3% 1.2% % % 2.6%.3% % 1.5% % 3. 最 高 學 歷 在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學 歷 方 面,χ²=17.822,P=0.001<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學 歷 在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中 有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碩 士 畢 業 者 比 例 高 於 專 科 或 其 他 學 歷 ( 如 :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高 職 ) 畢 業 者, 在 沒 有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族 群 中, 專 科 畢 業 者 與 其 他 學 歷 畢 業 者 比 例 高 於 碩 士 畢 業 者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以 碩 士 (OR =2.306, P=0.004) 與 博 士 (OR=2.258, P=0.042) 的 機 會 高 下 表 二 十 一 之 交 叉 表 列 中,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族 群 中 之 專 科 學 士 碩 士 與 博 士 畢 業 者, 分 別 佔 全 體 最 高 學 歷 中 之 7.7% 9.9% 16.2% 以 及 15.9% 表 二 十 一 最 高 學 歷 與 醫 療 糾 紛 交 叉 表 列 22 專 科 學 士 碩 士 博 士 最 高 學 歷 醫 療 糾 紛 未 發 生 已 發 生 總 數 個 數 佔 最 高 學 歷 中 的 % 92.3% 7.7%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18.7% 13.8% 總 數 的 % 16.8% 1.4% 18.2% 個 數 佔 最 高 學 歷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個 數 佔 最 高 學 歷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個 數 佔 最 高 學 歷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 50.6% 45.4% % 14.3% 12.8% % 4.3% 3.9% % 48.7% 5.0% % 24.3% 2.5% % 7.2%.7% % % % 242

73 其 他 個 數 佔 最 高 學 歷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個 數 總 數 的 % % 12.1% 10.8% % 9 5.3% 5.9%.6% % 11.4% 總 數 % 4. 執 業 年 資 在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執 業 年 資 方 面,χ²=20.904,P=0.001< 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執 業 年 資 在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中 有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執 業 年 資 年 者 比 例 高 於 執 業 年 資 在 2 年 以 下 與 20 年 以 上 者, 在 未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執 業 年 資 低 於 2 年 以 下 與 20 年 以 上 者 比 例 高 於 執 業 年 資 年 者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以 年 (OR=2.288, P=0.001) 者 的 機 會 高, 下 表 二 十 二 之 交 叉 表 列 中,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族 群 中 執 業 年 資 小 於 2 年 2-5 年 5-10 年 年 年 以 及 20 年 以 上 者, 分 別 佔 全 體 執 業 年 資 中 之 3.8% 10.4% 11.3% 16.1% 10.3% 以 及 7.7% 表 二 十 二 執 業 年 資 與 醫 療 糾 紛 交 叉 表 列 2 年 170 執 業 年 資 醫 療 糾 紛 未 發 生 已 發 生 總 數 個 數 佔 執 業 年 資 中 的 % 96.2% 3.8%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11.3% 3.9% 總 數 的 % 10.2%.4% 10.6% 2-5 年 個 數 佔 執 業 年 資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5-10 年 個 數 佔 執 業 年 資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年 個 數 佔 執 業 年 資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 9.7% 8.7% % 20.0% 18.0% % 18.0% 16.1% % 9.9% 1.0% % 22.4% 2.3% % 30.3% 3.1% % % % 243

74 15-20 年 個 數 佔 執 業 年 資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20 年 以 上 個 數 佔 執 業 年 資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總 數 個 數 總 數 的 % % 12.4% 11.2% % 28.6% 25.7% % % 12.5% 1.3% % 21.1% 2.2% % % % % 5.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在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方 面,χ²=19.379, P=0.002<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在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中 有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每 診 20 人 以 上 至 40 人 以 上 各 組 之 比 例, 皆 高 於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少 於 10 人 者, 反 之, 以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少 於 10 人 者 在 未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以 每 診 人 數 越 多 者 的 機 會 高, 每 診 在 40 人 以 上 是 每 診 小 於 10 人 的 倍 (OR=6.371, P=0.001) 下 表 二 十 三 之 交 叉 表 列 中,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族 群 中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在 全 體 每 一 診 病 患 人 數 中 之 比 例 分 別 為 : 少 於 10 人 者 佔 2.4% 人 佔 8.3% 人 佔 12.1% 人 佔 12.7% 50 人 以 上 佔 13% 表 二 十 三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與 醫 療 糾 紛 交 叉 表 列 10 人 每 一 診 病 患 人 數 醫 療 糾 紛 未 發 生 已 發 生 總 數 個 數 佔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中 的 % 97.6% 2.4%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12.2% 2.7% 總 數 的 % 10.9%.3% 11.2% 人 個 數 佔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 30.6% 27.5% % 24.8% 2.5% % 244

75 20-30 人 個 數 佔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人 個 數 佔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40 人 以 上 個 數 佔 每 一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總 數 個 數 總 數 的 % % 29.4% 26.5% % 21.2% 19.1% % 6.5% 5.9% % % 36.2% 3.6% % 27.5% 2.8% % 8.7%.9% % % % % % 6. 每 一 週 的 病 患 人 數 在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每 一 週 的 病 患 人 數 方 面,χ²=23.628, 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每 一 週 的 病 患 人 數 在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中 有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每 週 300 至 400 人 者 比 例 高 於 每 週 100 人 以 下 與 人 者, 在 未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每 一 診 病 患 人 數 少 於 100 人 者 與 人 者 比 例 高 於 300 至 400 人 者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以 每 週 人 (OR=2.115, P=0.029) 以 及 人 (OR=2.929, P=0.002) 的 機 會 高 下 表 二 十 四 之 交 叉 表 列 中,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族 群 中 每 一 週 的 病 患 人 數 在 全 體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中 之 比 例 分 別 為 : 少 於 100 人 者 佔 5.6% 人 佔 7.9% 人 佔 11.2% 人 佔 14.9% 400 人 以 上 佔 9.6% 245

76 表 二 十 四 每 週 的 病 患 人 數 與 醫 療 糾 紛 交 叉 表 列 100 人 每 一 週 病 患 人 數 醫 療 糾 紛 總 數 未 發 生 已 發 生 個 數 佔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中 的 % 94.4% 5.6%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13.8% 7.3% 的 % 12.4%.7% 13.1% 人 個 數 佔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人 個 數 佔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人 個 數 佔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400 人 以 上 個 數 佔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總 數 個 數 總 數 的 % % 29.9% 26.9% % 32.0% 28.8% % 19.3% 17.3% % 5.0% 4.4% % % 22.5% 2.3% % 35.8% 3.6% % 29.8% 3.0% 7 9.6% 4.6%.5% % % % % % % 7. 針 灸 治 療 之 比 例 在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方 面,χ²=22.394,P=0.000 <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在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中 有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使 用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在 20% 以 上 之 各 組 比 例 皆 高 於 無 針 灸 治 療 者, 在 未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不 使 用 針 灸 治 療 者 比 例 高 於 使 用 比 例 在 20% 以 上 之 各 組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比 例 越 高 者, 機 會 越 高 下 表 二 十 五 之 交 叉 表 列 中,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族 群 中 針 灸 治 療 之 比 例 在 全 體 針 灸 治 療 中 之 比 例 分 別 為 : 無 246

77 此 療 法 者 4.5% 小 於 20% 者 8.9% 20-50% 者 12.2% 50-80% 者 13.9% 80% 以 上 者 18.6% 表 二 十 五 針 灸 治 療 之 比 例 與 醫 療 糾 紛 交 叉 表 列 無 此 療 法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醫 療 糾 紛 總 數 未 發 生 已 發 生 個 數 佔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中 的 % 95.5% 4.5%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20.5% 8.6% 的 % 18.5%.9% 19.3% <20% 個 數 佔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20%-50% 個 數 佔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50%-80% 個 數 佔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80% 個 數 佔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總 數 個 數 總 數 的 % % 35.2% 31.6% % 26.0% 23.4% % 13.0% 11.6% % 5.2% 4.7% % % 30.5% 3.1% % 31.8% 3.2% % 18.5% 1.9% % 10.6% 1.1% % % % % % % 8. 推 拿 治 療 之 比 例 在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方 面,χ²=17.686,P=0.001 <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在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中 有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使 用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達 50-80% 者 較 不 使 用 推 拿 或 在 20% 以 下 者 人 數 多, 在 未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不 使 用 推 拿 與 在 20% 以 247

78 下 者 人 數 較 50-80% 者 為 多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比 例 在 20-50%(OR=1.850, P=0.015) 50-80%(OR=3.377, P=0.000) 的 機 會 高 下 表 二 十 六 之 交 叉 表 列 中,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族 群 中 推 拿 治 療 之 比 例 在 全 體 推 拿 治 療 中 之 比 例 分 別 為 : 無 此 療 法 者 6.7% 小 於 20% 者 10.1% 20-50% 者 11.7% 50-80% 者 19.5% 80% 以 上 者 12.5% 表 二 十 六 推 拿 治 療 之 比 例 與 醫 療 糾 紛 交 叉 表 列 無 此 療 法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醫 療 糾 紛 未 發 生 已 發 生 總 數 個 數 佔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中 的 % 93.3% 6.7%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31.5% 19.9% 總 數 的 % 28.3% 2.0% 30.3% <20% 個 數 佔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20%-50% 個 數 佔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50%-80% 個 數 佔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80% 個 數 佔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總 數 個 數 總 數 的 % % 36.9% 33.2% % 22.7% 20.4% % 6.8% 6.1% % 2.1% 1.9% % % 36.4% 3.7% % 26.5% 2.7% % 14.6% 1.5% % 2.6%.3% % % % % % % 9. 有 無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在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方 面,χ²=26.894,P=0.000 <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有 無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在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中 有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有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之 中 醫 師 人 數 高 於 沒 有 其 他 人 員 248

79 協 助 推 拿 之 中 醫 師, 在 未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則 相 反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有 聘 用 其 他 人 員 者 (OR= 1.452, P=0.042) 的 機 會 高 下 表 二 十 七 之 交 叉 表 列 中,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族 群 中 有 無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在 全 體 有 無 協 助 人 員 之 比 例 分 別 為 : 無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佔 7.3% 有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佔 14% 表 二 十 七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與 醫 療 糾 紛 交 叉 表 列 無 有 總 數 有 無 協 助 人 員 醫 療 糾 紛 總 數 未 發 生 已 發 生 個 數 佔 有 無 協 助 人 員 中 的 % 92.7% 7.3%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59.2% 41.1% 總 數 的 % 個 數 佔 有 無 協 助 人 員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個 數 總 數 的 % 53.2% % 40.8% 36.7% % 4.2% % 58.9% 6.0% % 57.3% % % 10. 執 業 型 式 在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執 業 型 式 方 面,χ²=13.199,P=0.010< 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有 執 業 型 式 中 有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受 僱 之 診 所 負 責 人 人 數 高 於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而 在 未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中 醫 師 族 群 中,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人 數 高 於 受 僱 之 診 所 負 責 人,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受 僱 之 診 所 負 責 人 (OR=2.050, P=0.017) 與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OR=0.602, P=0.033) 的 機 會 較 高 表 二 十 八 執 業 型 式 與 醫 療 糾 紛 交 叉 表 列 自 行 開 業 執 業 型 式 醫 療 糾 紛 無 有 總 數 個 數 佔 執 業 型 式 中 的 % 89.3% 10.7%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58.6% 61.8% 總 數 的 % 52.6% 6.3% 58.9% 249

80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醫 院 受 僱 醫 師 受 僱 之 診 所 負 責 人 其 他 個 數 佔 執 業 型 式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個 數 佔 執 業 型 式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個 數 佔 執 業 型 式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個 數 佔 執 業 型 式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 24.9% 22.3% % 11.5% 10.3% % 4.9% 4.4% %.1%.1% % % 15.8% 1.6% % 11.8% 1.2% % 10.5% 1.1% 0.0%.0%.0% % % % % 2.1% 總 數 個 數 總 數 的 % % 11. 年 齡 在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年 齡 方 面,χ²=12.142,P=0.033<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有 年 齡 中 有 顯 著 差 異,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發 現 歲 之 中 醫 師 (OR=2.190, P=0.013) 的 機 會 較 高 下 表 二 十 九 之 交 叉 表 列 中, 已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族 群 中,40-50 歲 之 中 醫 師 占 醫 療 糾 紛 族 群 的 比 例 為 45.4% 表 二 十 九 年 齡 與 醫 療 糾 紛 交 叉 表 列 年 齡 30 歲 以 下 個 數 佔 年 齡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歲 個 數 佔 年 齡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醫 療 糾 紛 無 有 % 2.6% 2.3% % 24.4% 21.9% 2 5.6% 1.3%.1% % 20.4% 2.1% 總 數 % % 250

81 40-50 歲 個 數 佔 年 齡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歲 個 數 佔 年 齡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60 歲 以 上 個 數 佔 年 齡 中 的 % 佔 醫 療 糾 紛 中 的 % 總 數 的 % 總 數 個 數 總 數 的 % % 32.2% 28.9% % 27.6% 24.8% % 13.3% 11.9% % % 45.4% 4.6% % 24.3% 2.5% % 8.6%.9% % % % % % ( 七 ) 醫 療 糾 紛 之 預 防 與 處 理 表 三 十 醫 療 糾 紛 之 預 防 處 理 與 其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影 響 預 防 與 處 理 措 施 糾 紛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影 響 程 度 非 常 大 大 普 通 少 許 沒 影 響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減 少 治 療 沒 把 握 或 病 況 不 佳 的 病 患 減 少 具 危 險 性 之 用 藥 與 治 療 方 式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增 強 醫 師 專 業 及 注 意 能 力 瞭 解 醫 事 法 律 參 加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其 他 χ 2 = P=.000* 1.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影 響 表 三 十 為 探 討 醫 療 糾 紛 對 中 醫 師 之 醫 療 行 為 影 響 程 度, 與 預 防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間 之 情 形, 結 果 顯 示,χ²= ,P=0.000 <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影 響 程 度 在 預 防 與 處 理 措 施 上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考 驗, 在 減 少 治 療 沒 把 握 或 病 況 不 佳 的 病 患 減 少 具 危 險 性 之 用 藥 與 治 療 方 式 以 及 參 加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這 三 項 較 為 積 極 之 預 防 處 理 措 施 中, 認 為 影 響 程 度 非 常 大 或 大 之 中 醫 師 多 於 影 響 程 度 普 251

82 通 或 少 許 以 及 沒 影 響 者 其 次, 認 為 影 響 程 度 非 常 大 的 中 醫 師 選 擇 以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減 少 危 險 性 治 療 與 用 藥 增 強 醫 師 專 業 及 注 意 能 力 等 為 多 數, 認 為 影 響 程 度 大 之 中 醫 師 選 擇 以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增 強 醫 師 專 業 與 注 意 能 力 減 少 危 險 性 治 療 與 用 藥 等 為 多 數 同 時, 各 組 皆 以 選 擇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為 最 多 數, 除 認 為 影 響 程 度 大 之 中 醫 師 選 擇 參 與 醫 責 險 高 於 瞭 解 醫 事 法 律 外, 選 擇 參 與 醫 責 險 皆 各 組 為 最 少 數 2. 糾 紛 自 覺 可 能 性 表 三 十 一 糾 紛 自 覺 可 能 性 與 醫 療 糾 紛 預 防 處 理 措 施 預 防 與 處 理 減 少 治 療 沒 把 握 或 病 況 不 佳 的 病 患 減 少 具 危 險 性 之 用 藥 與 治 療 方 式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增 強 醫 師 專 業 及 注 意 能 力 瞭 解 醫 事 法 律 參 加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其 他 χ 2 = P=.000* 醫 療 糾 紛 自 覺 可 能 性 非 常 高 高 普 通 低 非 常 低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表 三 十 一 為 探 討 糾 紛 自 覺 可 能 性 與 醫 療 糾 紛 預 防 處 理 措 施 間 之 情 況, 結 果 顯 示,χ²=66.996,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糾 紛 自 覺 可 能 性 在 預 防 與 處 理 措 施 上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考 驗, 在 參 與 醫 責 險 的 項 目 中, 認 為 糾 紛 發 生 可 能 性 非 常 高 高 以 及 普 通 之 中 醫 師 比 例 高 於 非 常 低 者, 此 外, 結 果 亦 顯 示 參 與 醫 責 險 或 瞭 解 醫 事 法 律 者 皆 為 各 組 選 擇 最 少 者,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與 增 強 醫 師 專 業 及 注 意 能 力 仍 為 各 組 選 擇 人 次 最 多 之 選 項 252

83 3. 糾 紛 可 能 來 源 表 三 十 二 糾 紛 可 能 來 源 與 醫 療 糾 紛 預 防 處 理 措 施 預 防 與 處 理 無 風 險 診 斷 瑕 疵 糾 紛 可 能 來 源 重 藥 症 新 物 療 法 反 應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減 少 治 療 重 症 病 患 減 少 危 險 用 藥 與 治 療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增 強 專 業 及 注 意 能 力 瞭 解 醫 事 法 律 參 加 醫 責 險 其 他 針 灸 副 作 用 推 拿 副 作 用 預 防 與 處 理 其 他 治 療 原 因 不 明 糾 紛 可 能 來 源 人 員 疏 忽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減 少 治 療 重 症 病 患 減 少 危 險 用 藥 與 治 療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增 強 專 業 及 注 意 能 力 瞭 解 醫 事 法 律 參 加 醫 責 險 其 他 χ2= P=.000* 表 三 十 二 為 探 討 糾 紛 可 能 來 源 與 醫 療 糾 紛 預 防 處 理 措 施, 結 果 顯 示,χ²= ,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糾 紛 可 能 來 源 在 預 防 與 處 理 措 施 上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考 驗, 選 擇 減 少 治 療 沒 把 握 或 病 況 不 佳 之 的 病 患 為 措 施 之 中 醫 師 醫 療 結 果 其 他 253

84 中, 認 為 糾 紛 可 能 來 源 為 診 斷 過 程 瑕 疵 者 較 其 他 人 員 的 疏 忽 與 病 患 對 醫 療 結 果 不 滿 意 者 為 多, 而 選 擇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為 措 施 之 中 醫 師 中, 糾 紛 可 能 來 源 為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者 多 於 推 拿 副 作 用 者, 此 外, 選 擇 參 加 醫 責 險 為 措 施 之 中 醫 師 中, 認 為 糾 紛 可 能 來 源 為 推 拿 副 作 用 者 多 於 選 擇 病 患 對 醫 療 結 果 不 滿 意 者 自 表 三 十 二 亦 可 知 除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與 增 強 專 業 及 注 意 能 力 為 各 組 中 醫 師 之 首 選 外, 各 組 亦 多 會 選 擇 減 少 危 險 用 藥 與 治 療 為 預 防 醫 療 糾 紛 的 方 法 ( 八 )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之 特 性 分 析 表 三 十 三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之 卡 方 檢 定 有 投 保 未 投 保 變 項 分 項 人 數 比 例 人 數 比 例 χ 2 P 值 性 別 男 318 (29.2%) 771 (71.8%) 女 99 (29.5%) 237 (70.5%) 年 齡 * 30 歲 以 下 8 (22.9%) 27 (78.1%) 歲 138 (39.5%) 211 (60.5%) 歲 166 (33.9%) 323 (66.1%) 歲 73 (19.4%) 303 (80.6%) 60 歲 以 上 32 (18.5%) 141 (81.5%) 治 療 方 式 * 內 服 藥 405 (29.2%) 984 (71.8%) 針 灸 351 (34%) 680 (66%) 推 拿 213 (30.9%) 476 (69.1%) 最 高 學 歷 * 專 科 68 (26.4%) 190 (73.6%) 學 士 217 (29.9%) 508 (70.1%) 碩 士 77 (34.8%) 144 (65.2%) 博 士 30 (46.9%) 34 (53.1%) 其 他 24 (15.4%) 132 (14.6%) 執 業 年 資 * 2 年 49 (31.6%) 106 (68.4%) 2-5 年 62 (44.3%) 78 (55.7%) 5-10 年 115 (39.7%) 175 (60.3%) 年 86 (31.4%) 188 (68.6%) 254

85 15-20 年 42 (23.6%) 136 (76.4%) 20 年 以 上 63 (16.3%) 324 (83.7%) 每 診 病 患 人 數 * 10 人 13 (82.8%) 144 (17.2%) 人 101 (23.7%) 325 (76.3%) 人 147 (34.4%) 280 (65.6%) 人 115 (36.8%) 197 (63.2%) 40 人 以 上 40 (40.4%) 59 (59.6%)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 100 人 25 (13.9%) 154 (86.1%) 人 110 (26.6%) 304 (73.4%) 人 141 (30.5%) 321 (69.5%) 人 109 (36.8%) 187 (63.2%) 400 人 以 上 30 (42.3%) 41 (57.7%)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 無 針 灸 療 法 31 (11.7%) 233 (88.3%) <20% 128 (25.8%) 367 (74.2%) 20%-50% 146 (38.0%) 238 (62%) 50%-80% 79 (68.1%) 116 (31.9%) >80% 33 (39.3%) 51 (60.7%)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 無 推 拿 療 法 84 (19.7%) 341 (80.3%) <20% 164 (31.1%) 363 (68.9%) 20%-50% 121 (37%) 206 (63%) 50%-80% 35 (32.1%) 74 (67.9%) >80% 13 (39.4%) 20 (60.6%) 醫 師 資 格 * 中 醫 特 考 223 (27%) 600 (78%) 學 士 後 中 醫 146 (28.6%) 232 (71.4%) 中 醫 系 45 (21.2%) 167 (78.8%) 其 他 3 (25%) 9 (75%) 有 無 協 助 人 員 * 無 174 (21.2%) 638 (78.8%) 有 243 (39.8%) 368 (60.2%) 職 業 型 式 * 自 行 開 業 204 (24.6%) 626 (75.4%) 診 所 受 雇 醫 師 136 (39.0%) 212 (61%) 醫 院 受 僱 醫 師 41 (24.4%) 127 (75.6%) 受 僱 診 所 負 責 人 35 (45.5%) 42 (54.5%) 其 他 1 (50%) 1 (50%) 255

86 表 三 十 四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之 回 歸 分 析 性 別 年 齡 最 高 學 歷 變 項 OR(95% CI) P 值 男 0.987( ) 女 1 30 歲 以 下 1.306( ) 歲 2.882( ) * 歲 2.265( ) * 歲 1.062( ) 歲 以 上 * 專 科 * 學 士 1.194( ) 碩 士 1.494( ) 博 士 2.465( ) * 其 他 0.508( ) 0.10 執 業 型 式 自 行 開 業 * 診 所 受 雇 醫 師 1.969( ) * 醫 院 受 僱 醫 師 0.991( ) 受 僱 診 所 負 責 人 2.557( ) * 其 他 3.069( ) 醫 師 資 格 中 醫 特 考 * 學 士 後 中 醫 1.693( ) * 中 醫 系 0.725( ) 其 他 0.897( ) 執 業 年 資 小 於 2 年 * 2-5 年 1.720( ) * 5-10 年 1.422( ) 年 0.990( ) 年 0.668( ) 年 以 上 0.421( ) * 每 一 診 病 患 人 數 小 於 10 人 * 人 * 人 * 人 * 256

87 40 人 以 上 * 每 一 週 病 患 人 數 小 於 100 人 * 人 2.229( ) * 人 2.706( ) * 人 3.591( ) * 400 人 以 上 4.507( ) *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內 服 藥 ( ) 針 灸 0.391( ) *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推 拿 0.859( ) 無 針 灸 療 法 * <20% 2.621( ) * 20%-50% 4.611( ) * 50%-80% 5.119( ) * >80% 4.863( ) *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無 推 拿 療 法 * <20% 1.834( ) * 20%-50% 2.384( ) * 50%-80% 1.920( ) * >80% 2.639( ) * 表 三 十 三 與 三 十 四 係 對 投 保 醫 責 險 與 各 項 人 口 特 質 之 卡 方 檢 定 以 及 回 歸 分 析, 結 果 顯 示, 除 了 性 別 之 外, 其 他 各 變 項 皆 達 顯 著 水 準 以 下 分 敘 之 : 1. 年 齡 在 醫 責 險 的 年 齡 方 面,χ²=52.233,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性 別 在 醫 責 險 有 發 生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有 投 保 醫 的 族 群 中,30-40 歲 以 及 歲 的 中 醫 師 多 於 歲 以 及 60 歲 以 上 者, 而 在 無 投 保 的 族 群 中,50-60 歲 以 及 60 歲 以 上 者 多 於 歲 以 及 歲 的 中 醫 師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亦 發 現 歲 (OR=2.882,P=0.000) 與 歲 (OR=2.265, P=0.000) 的 中 醫 師 投 保 的 機 會 較 高 2. 治 療 方 式 在 治 療 方 式 方 面,χ²=44.115,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治 療 方 式 發 生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有 投 保 的 族 群 257

88 中, 以 針 灸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中 醫 師 多 於 以 內 服 藥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中 醫 師, 但 在 無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以 內 服 藥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中 醫 師 多 於 以 針 灸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中 醫 師, 但 其 他 治 療 方 式 並 未 出 現 差 異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亦 發 現 以 針 灸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中 醫 師 (OR=0.391, P=0.000) 投 保 的 機 會 較 高 3. 最 高 學 歷 在 最 高 學 歷 方 面,χ²=28.665,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學 歷 上 發 生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有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學 歷 為 學 士 碩 士 以 及 博 士 的 中 醫 師 多 於 其 他 ( 如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或 高 職 ) 學 歷 畢 業 者, 但 在 無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其 他 ( 如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或 高 職 ) 學 歷 畢 業 者 與 專 科 畢 業 者 多 於 博 士, 其 他 學 歷 者 亦 多 於 學 士 碩 士 與 博 士 畢 業 者,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也 發 現 博 士 畢 業 (OR=2.465, P=0.002) 的 中 醫 師 投 保 的 機 會 較 高 4. 醫 師 資 格 在 醫 師 資 格 方 面,χ²=24.590,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醫 師 資 格 發 生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在 有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學 士 後 中 醫 多 於 特 考 以 及 中 醫 系, 但 在 無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特 考 與 中 醫 系 人 數 多 於 學 士 後 中 醫, 但 其 他 並 未 出 現 差 異,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亦 發 現 學 士 後 中 醫 (OR=1.693, P=0.000) 的 中 醫 師 投 保 的 機 會 較 高 5. 執 業 年 資 在 執 業 年 資 方 面,χ²=65.657,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執 業 年 資 發 生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有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年 資 在 15 年 以 下 的 前 四 組 中 醫 師 人 數 皆 多 於 年 以 及 20 年 以 上 者, 但 無 投 保 的 族 群 中,15-20 年 人 數 多 於 2-5 年 與 5-10 年 者, 此 外 20 年 以 上 者 亦 多 於 15 年 以 下 之 各 組 人 數 6. 執 業 型 式 在 執 業 型 式 方 面,χ²=37.087,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執 業 型 式 發 生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有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與 受 僱 之 診 所 負 責 人, 比 自 行 開 業 醫 師 以 及 醫 院 受 僱 醫 師 多, 但 無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自 行 開 業 醫 師 以 及 醫 院 受 僱 醫 師 多 於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與 受 僱 之 診 所 負 責 人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亦 發 現,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OR=1.969, P=0.000) 與 受 僱 之 診 所 負 責 人 (OR=2.557, P=0.000) 投 保 的 機 會 較 高 258

89 7. 針 灸 治 療 的 比 例 在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方 面,χ²=72.057,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有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比 例 在 20% 以 上 之 各 人 數 皆 高 於 無 此 療 法 之 中 醫 師, 而 無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無 此 療 法 之 中 醫 師 高 於 其 他 各 組 人 數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亦 發 現, 使 用 針 灸 治 療 比 例 越 高 的 中 醫 師, 投 保 的 機 會 越 大 8. 推 拿 治 療 在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方 面,χ²=30.827,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有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使 用 比 例 小 於 20% 與 20-50% 二 組 人 數 比 無 此 療 法 之 中 醫 師 多, 而 無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無 此 療 法 之 中 醫 師 高 於 比 例 小 於 20% 與 20-50% 二 組, 其 他 組 別 則 無 差 異,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亦 發 現, 使 用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越 高 的 中 醫 師, 投 保 的 機 會 越 大, 大 於 80% 的 中 醫 師 (OR=2.639, P=0.010) 投 保 的 機 會 最 高 9.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在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方 面,χ²=56.621,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有 無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有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有 聘 任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者 多 於 無 聘 任 其 他 人 員 者, 而 無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無 聘 任 其 他 人 員 者 人 數 多 於 有 聘 任 其 他 人 員 10. 每 一 診 病 患 人 數 在 每 一 診 病 患 人 數 方 面,χ²=59.859,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每 一 診 病 患 人 數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有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各 組 人 數 皆 高 於 小 於 10 人 該 組, 而 無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人 數 在 20 人 以 下 之 組 別 較 人 數 在 20 人 以 上 之 各 組 人 數 高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亦 發 現, 人 數 比 例 越 高 的 中 醫 師, 投 保 的 機 會 越 大, 每 診 40 人 以 上 之 (OR=7.510, P=0.000) 投 保 的 機 會 是 每 診 小 於 10 人 的 中 醫 師 的 倍 11. 每 一 週 病 患 人 數 在 每 一 診 病 患 人 數 方 面,χ²=36.053,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每 一 週 病 患 人 數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檢 驗, 有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各 組 人 數 皆 高 於 小 於 10 人 該 組, 而 無 投 保 的 族 群 中, 人 數 在 100 人 以 下 之 組 別 較 人 數 在 200 人 以 上 之 各 組 人 數 高 最 後 進 行 回 歸 分 析 亦 發 現, 人 數 比 例 越 高 的 中 醫 師, 投 保 259

90 的 機 會 越 大, 每 週 400 人 以 上 之 (OR=4.507, P=0.000) 投 保 的 機 會 是 每 週 小 於 100 人 的 中 醫 師 的 倍 ( 九 ) 中 醫 師 對 醫 責 險 的 看 法 1. 選 擇 醫 責 險 作 為 糾 紛 發 生 處 理 措 施 與 實 際 投 保 情 形 表 三 十 五 選 擇 醫 責 險 為 糾 紛 處 理 措 施 與 實 際 投 保 情 形 實 際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險 選 擇 醫 責 險 為 糾 紛 處 理 措 施 無 有 無 有 χ2= P=.000* 表 三 十 五 為 選 擇 醫 責 險 為 糾 紛 處 理 措 施 與 實 際 投 保 情 形, 結 果 顯 示,χ²= ,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選 擇 醫 責 險 為 糾 紛 處 理 措 施 在 實 際 投 保 情 形 中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考 驗, 在 實 際 有 投 保 醫 責 險 之 中 醫 師 中, 選 擇 以 醫 責 險 作 為 預 防 與 處 理 措 施 者 的 比 例 高 於 未 選 擇 者, 此 外 表 三 十 五 亦 可 看 未 投 保 者 仍 會 選 擇 以 該 險 種 為 措 施 者 亦 達 453 位, 較 實 際 有 投 保 亦 選 擇 以 該 險 為 措 施 324 位 多 出 129 位, 代 表 中 醫 師 對 該 險 種 的 投 保 意 願 或 興 趣 可 能 比 目 前 投 保 人 口 高 2. 醫 責 險 的 重 要 性 與 實 際 投 保 情 形 表 三 十 六 醫 責 險 的 重 要 性 與 實 際 投 保 情 形 實 際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險 醫 責 險 的 重 要 性 非 常 重 要 重 要 普 通 不 重 要 非 常 不 重 要 無 有 χ 2 = P=.000* 表 三 十 六 為 探 討 醫 責 險 的 重 要 性 與 實 際 投 保 情 形, 結 果 顯 示,χ²= ,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醫 責 險 重 要 性 在 實 際 投 保 情 形 中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考 驗, 在 實 際 有 投 保 者 中, 認 為 醫 責 險 非 常 重 要 者 之 比 例 高 於 重 要 普 通 以 及 不 重 要 者, 代 表 覺 得 該 險 種 越 重 要 者, 越 會 去 投 保 該 險 種, 且 認 為 該 險 種 不 重 要 者 或 非 常 不 重 要 者 為 少 數 下 表 三 十 七 之 交 叉 表 列 中, 在 實 際 有 投 保 者 中, 各 別 重 要 程 度 分 別 佔 全 體 重 要 性 260

91 之 比 例 為 : 非 常 重 要 46.7% 重 要 26% 普 通 8.9% 不 重 要 4.5% 等 表 三 十 七 保 險 重 要 性 與 實 際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險 交 叉 表 醫 責 險 的 重 要 性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險 總 和 無 有 % 46.7% 100.0% 24.8% 52.2% 32.9% 17.5% 15.3% 32.9% 非 常 重 要 個 數 佔 保 險 對 醫 師 的 重 要 性 內 的 % 佔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險 之 內 的 % 整 體 的 % 重 要 普 通 不 重 要 非 常 不 重 要 總 和 個 數 佔 保 險 對 醫 師 的 重 要 性 內 的 % 佔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險 之 內 的 % 整 體 的 % 個 數 佔 保 險 對 醫 師 的 重 要 性 內 的 % 佔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險 之 內 的 % 整 體 的 % 個 數 佔 保 險 對 醫 師 的 重 要 性 內 的 % 佔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險 之 內 的 % 整 體 的 % 個 數 佔 保 險 對 醫 師 的 重 要 性 內 的 % 佔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險 之 內 的 % 整 體 的 % 個 數 佔 保 險 對 醫 師 的 重 要 性 內 的 % 佔 投 保 醫 療 責 任 險 之 內 的 % 整 體 的 % 3. 醫 責 險 的 重 要 性 與 實 際 所 需 保 險 金 額 表 三 十 八 醫 責 險 的 重 要 性 與 保 險 金 額 % 49.5% 34.9% % 23.4% 16.5% % 2.1% 1.5% %.1%.1% % 100.0% 70.6% % 41.8% 12.3% % 5.5% 1.6% 1 4.5%.2%.1% %.2%.1% % 100.0% 29.4% % 47.2% 47.2% % 18.2% 18.2% % 1.6% 1.6% %.1%.1% % 100.0% 100.0% 醫 責 險 的 重 要 性 保 險 金 額 非 常 重 要 重 要 普 通 不 重 要 非 常 不 重 要 不 需 投 保 <1 百 萬 元 百 至 2 百 萬 元

92 2 百 至 3 百 萬 元 百 至 5 百 萬 元 百 萬 元 以 上 χ 2 = P=.000 * 表 三 十 八 為 探 討 醫 責 險 的 重 要 性 與 實 際 所 需 保 險 金 額, 結 果 顯 示,χ²= ,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醫 責 險 重 要 性 在 保 險 金 額 中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考 驗, 認 為 醫 責 險 非 常 重 要 者, 在 保 險 金 額 之 選 擇 上 較 其 他 組 別 所 選 擇 保 險 金 額 高, 其 中, 重 要 或 非 常 重 要 之 中 醫 師 中, 選 擇 萬 以 及 小 於 一 百 萬 者 為 多 數, 而 在 不 需 投 保 者 中, 認 為 該 險 種 不 重 要 者 之 比 例 高 於 認 為 非 常 重 要 重 要 以 及 普 通 者 4. 中 醫 師 對 醫 責 險 的 服 務 期 待 與 不 足 之 處 表 三 十 九 中 醫 師 對 醫 責 險 的 服 務 期 待 與 不 足 之 處 不 足 之 處 不 知 道 已 足 夠 保 額 不 足 服 務 太 少 專 業 不 足 其 他 χ 2 = P=.000 * 中 醫 師 對 醫 責 險 的 服 務 期 待 法 律 諮 詢 醫 療 諮 詢 代 協 調 有 力 人 士 專 線 電 話 保 全 其 他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個 數 表 三 十 九 為 探 討 中 醫 師 對 醫 責 險 的 服 務 期 待 與 不 足 之 處, 結 果 顯 示,χ²= ,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中 醫 師 對 醫 責 險 的 服 務 期 待 在 不 足 之 處 中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考 驗, 不 知 醫 責 保 險 問 題 之 族 群 者 中, 選 擇 法 律 諮 詢 醫 療 諮 詢 以 及 代 協 調 為 服 務 期 待 之 中 醫 師 多 於 選 擇 引 進 有 力 人 士 與 24 小 時 專 線 電 話 者, 而 認 為 保 險 公 司 服 務 太 少 或 專 業 度 不 足 者, 選 擇 引 進 有 力 人 士 與 24 小 時 專 線 電 話 多 於 法 律 諮 詢 醫 療 諮 詢 以 及 代 協 調, 結 果 可 能 代 表 這 些 不 瞭 解 醫 責 險 問 題 之 中 醫 師 所 期 待 之 服 務 為 諮 詢 與 協 調, 但 瞭 解 的 中 醫 師 卻 比 較 希 望 能 引 進 有 力 人 士 與 24 小 時 262

93 專 線 電 話 5. 購 買 影 響 因 素 與 實 際 投 保 責 任 險 表 四 十 購 買 影 響 因 素 與 實 際 投 保 責 任 險 影 響 購 買 因 素 實 際 投 保 責 任 險 無 有 保 費 保 險 金 額 專 業 度 附 帶 服 務 醫 療 糾 紛 率 索 賠 金 額 風 險 控 管 其 他 28 6 χ 2 = P=.000 * 表 四 十 為 探 討 購 買 影 響 因 素 與 實 際 投 保 責 任 險 的 情 形, 結 果 顯 示,χ²=60.432,P=0.000<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中 醫 師 實 際 購 買 醫 責 險 在 影 響 因 素 中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考 驗, 認 為 保 險 金 額 專 業 度 以 及 附 帶 服 務 為 影 響 購 買 因 素 者 中, 購 買 該 險 種 者 多 於 未 購 買 該 險 者, 而 認 為 保 費 與 醫 療 糾 紛 頻 率 為 影 響 購 買 因 素 者, 未 購 買 該 險 者 多 於 已 購 買 者 6. 醫 療 糾 紛 與 醫 責 險 表 四 十 一 醫 療 糾 紛 與 醫 責 險 醫 療 糾 紛 實 際 投 保 責 任 險 無 有 無 有 χ 2 =4.179 P=.041 * 表 四 十 一 代 表 為 醫 療 糾 紛 之 有 無 與 投 保 間 之 關 係, 結 果 顯 示 χ 2 =4.179 P=.041 * <0.05, 已 達 顯 著 水 準, 亦 即 出 現 顯 著 差 異, 經 考 驗, 有 醫 療 糾 紛 的 族 群 中, 有 投 保 的 人 比 未 投 保 的 人 多, 反 之 沒 糾 紛 的 族 群 沒 投 保 的 人 多 於 有 投 保 者 263

94 二 問 卷 調 查 摘 要 ( 一 ) 樣 本 結 構 自 本 研 究 問 卷 分 析 可 發 現, 目 前 中 醫 師 以 大 學 畢 業 和 特 考 為 多 數, 執 業 年 資 在 20 年 以 上 者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病 患 人 數 則 以 每 診 或 人 為 多 數, 每 週 病 患 人 數 則 以 人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絕 大 多 數 中 醫 師 的 治 療 方 式 為 口 服 藥 與 針 灸 為 主, 部 分 醫 師 還 會 以 推 拿 治 療 做 為 輔 助 治 療, 調 查 發 現 施 行 針 灸 治 療 大 於 八 成 者 占 多 數, 但 推 拿 治 療 以 低 於 二 成 者 佔 多 數, 施 行 推 拿 治 療 之 中 醫 師 有 半 數 未 聘 請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表 示 針 灸 治 療 相 較 於 推 拿 等 傷 科 治 療 為 中 醫 師 所 採 行, 與 目 前 現 況 大 致 相 符 本 研 究 經 由 統 計 發 現 中 醫 師 之 醫 療 糾 紛 盛 行 率 約 10.2%, 較 西 醫 的 44% 或 36% 以 及 過 去 中 醫 調 查 約 15% 為 低, 但 與 焦 點 座 談 會 多 數 中 醫 師 先 進 認 為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較 低 的 見 解 較 符 合 糾 紛 發 生 原 因 方 面, 過 去 研 究 認 為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原 因 以 治 療 相 關 比 例 最 高, 本 研 究 調 查 進 一 步 指 出 發 生 原 因 以 針 灸 副 作 用 與 推 拿 副 作 用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其 次 才 是 其 他 治 療 所 引 起 之 副 作 用, 如 熱 敷 等 等, 所 佔 比 例 最 低 的 診 斷 過 程 有 瑕 疵 則 與 前 述 研 究 所 得 之 結 論 相 符 合, 但 與 西 醫 研 究 原 因 多 為 醫 療 過 程 引 起 之 不 良 反 應 與 病 患 對 醫 療 過 程 或 結 果 之 不 滿 意 相 較 之 下, 病 患 對 中 醫 治 療 滿 意 度 應 比 西 醫 治 療 滿 意 度 高 當 時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以 安 撫 病 患 與 家 屬 檢 查 病 患 書 寫 有 無 問 題 與 詢 問 同 業 醫 師 意 見 為 主, 有 保 險 公 司 或 律 師 介 入 處 理 者 為 數 較 少, 可 見 過 去 中 醫 界 由 於 醫 療 糾 紛 較 西 醫 少, 亦 較 少 藉 由 保 險 或 法 律 專 家 介 入 處 理 此 外, 有 認 為 當 時 處 理 糾 紛 並 無 困 難 者 佔 多 數, 其 次 認 為 是 病 家 無 理 取 鬧 或 騷 擾, 這 可 能 與 中 醫 糾 紛 的 型 態 多 為 小 型 傷 害 糾 紛 有 關, 多 數 情 況 中 醫 師 可 以 透 過 溝 通 取 得 患 者 諒 解 有 關 因 此 實 際 解 決 經 驗 以 私 下 和 解 為 主, 西 醫 研 究 結 果 同 樣 發 現, 西 醫 亦 以 私 下 和 解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此 外, 本 研 究 發 現 處 理 時 間 亦 在 6 個 月 內 完 畢 者 佔 最 多 數, 賠 償 金 額 以 20 萬 以 下 者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惟 多 數 醫 師 並 不 清 楚 糾 紛 賠 償 金 額 或 處 理 成 本 需 要 多 少 中 醫 師 認 為 未 來 理 想 的 糾 紛 解 決 方 式 中, 以 公 會 協 助 處 理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其 次 是 委 託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在 未 來 行 動 上 雖 然 與 過 去 行 動 比 例 雷 同, 但 選 擇 請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者 較 過 去 17% 攀 升 至 43.8%, 且 多 數 皆 認 為 醫 療 糾 紛 的 增 加 對 自 己 醫 療 行 為 影 響 程 度 非 264

95 常 大 或 很 大, 除 了 以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來 預 防 糾 紛 發 生 之 外, 半 數 的 醫 師 會 選 擇 參 加 醫 責 險, 這 代 表 中 醫 師 對 公 會 的 依 賴 度 相 當 的 高, 但 對 保 險 的 看 法 亦 逐 漸 開 放, 甚 至 希 望 能 由 公 會 出 面 為 會 員 投 保 雖 多 數 中 醫 師 仍 認 為 自 己 發 生 糾 紛 的 風 險 很 低, 但 中 醫 師 仍 指 出, 未 來 的 風 險 來 源 可 能 以 針 灸 副 作 用 病 患 對 醫 療 結 果 不 滿 意 以 及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等 等 為 主, 多 數 醫 師 仍 具 備 危 機 意 識, 因 此 絕 大 多 數 醫 師 皆 認 為 醫 責 險 對 自 己 是 重 要 的, 且 希 望 該 險 能 提 供 法 律 諮 詢 代 醫 師 協 調 以 及 醫 療 諮 詢 等 功 能, 理 想 保 險 金 額 則 以 200 萬 以 下 為 多 數, 保 費 在 1 萬 以 下 之 中 醫 師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但 仍 有 多 數 醫 師 對 該 險 種 並 不 清 楚 或 認 為 保 險 公 司 附 加 服 務 太 少, 希 望 中 醫 團 體 能 針 對 保 險 的 議 題 多 多 舉 辦 說 明 會 或 研 討 會 ( 一 )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有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的 族 群 中, 以 針 灸 或 推 拿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者 或 針 灸 與 推 拿 治 療 施 行 比 例 越 高 者 發 生 糾 紛 的 機 會 較 高 等 等, 上 述 研 究 發 現 與 過 去 研 究 結 論 類, 此 外, 本 研 究 亦 發 現 以 歲 執 業 年 資 在 年 專 科 或 碩 博 士 畢 業 男 性 身 分 為 診 所 受 僱 者 與 受 僱 之 診 所 負 責 人, 或 有 聘 請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治 療 之 中 醫 師 糾 紛 發 生 機 會 亦 越 高 醫 師 普 遍 皆 認 為 近 期 醫 療 糾 紛 的 增 加 對 醫 療 行 為 的 影 響 程 度 很 大 或 大 者 所 佔 比 例 最 多, 在 糾 紛 之 預 防 與 處 理 方 面, 中 醫 師 除 了 以 維 持 良 好 的 醫 病 溝 通 以 及 增 強 醫 師 專 業 及 注 意 能 力 之 外, 減 少 具 危 險 性 之 用 藥 與 治 療 方 式 減 少 治 療 沒 把 握 或 病 況 不 佳 的 病 患 以 及 參 加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為 主 要 之 積 極 預 防 措 施, 但 選 擇 參 加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作 為 預 防 與 處 理 措 施 者, 在 各 組 中 的 人 數 皆 為 最 少 比 例 者, 這 可 能 代 表 在 許 多 不 同 的 重 要 預 防 與 處 理 措 施 中, 中 醫 師 會 將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列 為 最 後 考 量, 其 中 原 因 可 能 與 中 醫 師 對 保 險 的 信 任 度 以 及 接 受 度 尚 未 達 一 定 程 度 有 關, 也 可 能 是 由 於 中 醫 師 對 該 險 種 的 不 熟 悉, 不 知 道 該 保 險 所 能 提 供 的 理 賠 與 服 務 為 何, 甚 至 可 能 是 因 為 該 險 種 不 符 合 中 醫 師 的 需 求 所 致 此 外, 中 醫 師 如 選 擇 以 減 少 治 療 沒 把 握 或 病 況 不 佳 的 病 患 為 預 防 措 施 者, 認 為 診 斷 過 程 有 瑕 疵 為 可 能 之 糾 紛 原 因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如 中 醫 師 選 擇 以 維 持 良 好 的 醫 病 溝 通 為 預 防 措 施 者, 認 為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為 可 能 之 糾 紛 原 因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維 持 良 好 的 醫 病 溝 通 之 中 醫 師 如 選 擇 以 參 加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為 265

96 預 防 措 施 者, 認 為 推 拿 副 作 用 為 可 能 之 糾 紛 原 因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等, 可 知 中 醫 師 會 依 據 自 身 的 風 險 意 識 而 依 據 經 驗 去 選 擇 相 對 應 的 預 防 或 處 理 措 施 ( 三 ) 中 醫 師 對 醫 責 險 的 看 法 在 中 醫 師 對 醫 責 險 的 看 法 方 面, 以 年 齡 在 歲 與 歲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為 針 灸 治 療 專 科 與 博 士 畢 業 學 士 後 中 醫 與 特 考 身 分 為 診 所 受 僱 醫 師 與 受 僱 之 診 所 負 責 人 以 及 執 業 年 資 在 年 左 右, 或 使 用 針 灸 與 推 拿 治 療 比 例 越 高 的 中 醫 師 投 保 機 會 較 高, 且 其 中 有 聘 請 其 他 人 員 協 助 推 拿 的 中 醫 師 投 保 機 會 高, 病 患 人 數 越 高 的 中 醫 師 投 保 機 率 亦 較 高, 此 外, 有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之 中 醫 師 投 保 醫 責 險 之 人 數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在 實 際 投 保 方 面, 在 實 際 有 投 保 的 中 醫 師 中 認 為 醫 責 險 非 常 重 要 者 所 佔 比 例 最 高, 以 及 該 族 群 所 認 為 之 理 想 保 險 金 額 亦 較 認 為 該 險 種 為 重 要 普 通 不 重 要 或 非 常 不 重 要 者 為 高, 多 數 中 醫 師 皆 認 為 投 保 險 金 額 以 200 萬 以 下, 保 險 費 在 1 萬 以 下 較 理 想 而 無 論 實 際 有 無 投 保 該 險 種, 在 選 擇 參 加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者 此 選 項 者 人 數 亦 十 分 接 近, 代 表 中 醫 師 對 該 險 種 的 投 保 意 願 或 興 趣 較 目 前 的 實 際 投 保 人 數 高 此 外, 有 投 保 之 中 醫 師 認 為 保 險 金 額 專 業 度 以 及 附 帶 服 務 是 影 響 中 醫 師 購 買 之 主 要 因 素, 而 未 投 保 之 中 醫 師 則 認 為 保 費 以 及 醫 療 糾 紛 頻 率 為 主 要 影 響 因 素 在 服 務 期 待 方 面, 多 數 中 醫 師 認 為 自 己 不 知 道 保 險 業 承 辦 該 險 種 之 缺 點, 且 希 望 該 保 險 能 提 供 法 律 諮 詢 醫 療 諮 詢 以 及 代 醫 師 協 調 等 諮 詢 與 協 調 功 能, 但 認 為 保 險 公 司 附 帶 服 務 不 足 或 專 業 度 不 足 之 中 醫 師, 則 希 望 保 險 公 司 能 提 供 引 進 有 力 人 士 與 24 小 時 專 線 電 話 等 服 務 三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會 本 研 究 分 別 在 署 立 台 南 醫 院 ( 南 區 8 月 15 日 ) 臺 北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 北 區 10 月 21 日 ) 以 及 台 中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 南 區 10 月 25 日 ) 舉 辦 焦 點 團 體 座 談 會, 三 區 會 中 各 邀 請 北 中 南 等 各 縣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代 表 或 先 進 同 道 醫 療 法 律 與 保 險 之 專 家 學 者 以 及 目 前 承 辦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之 保 險 業 者 共 襄 盛 舉, 下 表 為 三 區 焦 點 座 談 會 與 會 人 員 266

97 表 四 十 二 三 區 焦 點 座 談 會 與 會 人 員 中 醫 師 公 會 代 表 醫 療 法 律 與 保 險 專 家 學 者 保 險 業 者 南 區 8/15 1. 嘉 義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卓 青 峰 理 事 長 2. 台 南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吳 材 炫 理 事 長 3. 高 雄 縣 中 醫 師 公 會 呂 晃 禎 理 事 長 4. 台 南 縣 中 醫 師 公 會 賴 左 立 醫 師 1. 政 治 大 學 風 管 系 葉 啟 洲 教 授 2.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系 陳 俊 仁 教 授 1. 新 安 東 京 產 險 公 司 2. 旺 旺 友 聯 產 險 公 司 北 區 10/21 1. 臺 北 縣 中 醫 師 公 會 張 景 堯 理 事 長 2. 臺 北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施 純 全 名 譽 理 事 長 3. 臺 北 縣 中 醫 師 公 會 宋 和 乾 理 事 4. 苗 栗 縣 中 醫 師 公 會 詹 永 兆 理 事 長 5. 臺 北 縣 中 醫 師 公 會 翁 瑞 文 理 事 1. 政 治 大 學 風 管 系 林 建 智 教 授 2. 實 踐 大 學 風 管 系 彭 金 隆 教 授 3.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張 冠 群 教 授 1. 旺 旺 友 聯 產 險 公 司 2. 第 一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3. 富 邦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4. 明 台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5. 兆 豐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6. 國 泰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7. 新 光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8. 泰 安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9. 華 南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中 區 10/25 1. 台 中 縣 中 醫 師 公 會 李 豐 裕 理 事 長 2. 嘉 義 縣 中 醫 師 公 會 鄭 滄 海 理 事 長 3. 南 投 縣 中 醫 師 公 會 鄭 耀 明 理 事 長 4. 彰 化 縣 中 醫 師 公 會 施 明 昭 理 事 長 5. 雲 林 縣 中 醫 師 公 會 王 清 曉 理 事 長 1. 東 海 大 學 法 律 系 卓 俊 雄 教 授 2. 政 治 大 學 法 律 系 張 冠 群 教 授 3. 高 雄 大 學 財 經 法 律 系 饒 瑞 正 教 授 1. 旺 旺 友 聯 產 險 公 司 2. 台 壽 保 產 險 公 司 ( 一 ) 討 論 題 綱 焦 點 座 談 會 之 討 論 題 綱 為 以 下 : 1. 各 中 醫 師 公 會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之 經 驗 及 困 難? 2. 各 中 醫 師 公 會 會 員 希 望 的 處 理 機 制 為 何? 3. 目 前 中 醫 界 所 採 行 的 風 險 分 散 制 度 為 何? 4. 傷 科 推 拿 助 手 行 為 的 責 任 歸 屬 在 實 務 上 之 困 擾? 5. 中 醫 界 對 醫 師 責 任 險 的 疑 問 為 何? 6. 中 醫 界 對 推 行 醫 責 險 的 看 法? 267

98 7. 保 險 業 界 對 推 行 中 醫 醫 責 險 的 看 法? 8. 保 單 設 計 如 何 貼 近 中 醫 的 需 求 ( 事 故 請 求 與 索 賠 基 礎 之 選 擇 ) 9. 中 醫 界 希 望 保 險 公 司 提 供 的 附 加 服 務 項 目 有 哪 些? 10. 對 未 來 的 建 議 與 展 望 ( 二 ) 焦 點 座 談 會 議 重 點 整 理 1.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之 經 驗 及 困 難 (1) 中 醫 師 公 會 公 會 多 認 為 中 醫 醫 責 險 一 定 要 做, 需 有 風 險 管 理 概 念, 有 公 會 指 出 過 去 中 醫 對 糾 紛 的 發 生 一 向 三 緘 其 口, 直 至 最 近 幾 年 才 比 較 願 意 公 開 討 論 在 各 縣 市 公 會 的 經 驗 中, 有 認 為 目 前 中 醫 的 醫 病 糾 紛 不 是 很 多, 但 亦 有 縣 市 公 會 在 幾 個 月 內 就 會 發 生 好 幾 則 醫 療 糾 紛, 或 認 為 中 醫 最 容 易 有 醫 療 糾 紛 者 為 傷 科 及 推 拿, 如 : 言 語 上 的 誤 會 忘 記 拔 針 熱 敷 燙 傷 偶 爾 有 病 患 敲 竹 槓 以 及 助 手 行 為 的 責 任 問 題, 甚 至 健 保 審 核 之 限 制 亦 可 能 會 造 成 糾 紛 一 般 中 醫 師 醫 療 糾 紛 之 解 決 流 程 是 由 公 會 介 入 斡 旋, 接 著 到 鄉 鎮 公 所 調 解, 最 後 才 上 法 院, 但 糾 紛 多 事 後 私 下 和 解 此 外, 實 務 上 法 院 判 決 中 醫 是 否 有 過 失 的 關 鍵 在 於 西 醫 鑑 定, 因 醫 事 糾 紛 審 議 委 員 會 中 沒 有 中 醫, 導 致 中 醫 要 負 全 部 的 責 任, 時 有 所 聞 (2) 學 者 對 照 西 醫 的 研 究 數 據, 很 多 醫 療 糾 紛 都 私 下 和 解, 因 此 實 際 賠 償 金 額 確 切 數 據 無 法 得 知, 中 醫 也 有 些 私 下 和 解 的 黑 數, 且 醫 師 深 口 袋 可 承 受 病 患 一 定 限 度 內 之 要 求, 故 常 以 於 訴 訟 外 方 式 解 決 之 而 台 灣 的 醫 療 責 任, 不 只 是 賠 償 責 任, 還 有 台 灣 人 民 的 不 理 性 行 為, 如 抬 棺 抗 議 等, 也 是 解 決 糾 紛 之 困 難 之 一 在 鑑 定 方 面,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查 委 員 會 往 往 淪 於 自 己 人 審 自 己 人, 不 易 中 立 客 觀, 若 採 中 西 醫 合 併 治 療, 發 生 問 題 責 任 由 誰 負? (3) 保 險 業 保 險 界 常 遇 到 的 糾 紛 如 燙 傷 等 案 件, 且 中 醫 件 數 承 保 之 比 較 少, 以 西 醫 和 整 型 外 科 投 保 比 較 多, 中 醫 實 務 上 保 費 費 率 是 比 較 低 的, 若 中 醫 師 5 千 多 人 全 部 投 保, 保 費 是 可 以 降 低 的 賠 償 的 前 提 一 定 是 醫 師 要 有 責 任, 保 險 才 會 啟 動, 但 實 務 上, 醫 師 責 任 險 尚 有 一 特 色 為 醫 師 基 於 醫 譽 考 量, 殊 少 輕 268

99 易 承 認 有 醫 療 疏 失, 因 此 需 要 法 律 專 家 來 做 調 解 此 外, 保 險 公 司 不 是 保 全 公 司, 沒 有 辦 法 對 抗 脫 序 的 行 為 2. 中 醫 師 所 希 望 的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機 制 中 醫 師 多 認 為 除 了 自 己 建 立 一 套 遭 遇 醫 療 紛 爭 時 之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 以 減 少 紛 爭 擴 大 外, 應 著 重 第 一 時 間 的 處 理, 接 著 再 善 用 檯 面 上 或 檯 面 下 解 決 方 式 進 行 調 解, 最 後 才 是 救 援 系 統 建 立 其 次, 中 醫 師 最 在 乎 協 商 和 解 的 問 題, 希 望 保 險 公 司 有 和 解 顧 問 團 來 協 助, 保 險 業 亦 應 該 要 著 重 中 醫 師 的 需 求, 規 劃 中 醫 專 屬 保 單, 讓 中 醫 執 業 時 無 後 顧 之 憂 最 後, 建 議 以 團 保 的 方 式 投 保 但 有 不 同 執 業 類 別 的 中 醫 師, 保 單 設 計 及 條 件 是 否 會 不 同, 保 險 公 司 費 率 計 算 應 公 開 化, 不 然 無 法 瞭 解 之 下, 無 法 讓 會 員 來 贊 成 投 保 3.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目 前 的 問 題 (1) 中 醫 師 公 會 目 前 醫 責 險 保 險 內 容 不 一 定 會 是 中 醫 師 所 想 要 的, 而 中 醫 師 對 保 險 業 的 信 任 度 不 高, 對 保 險 有 些 疑 慮, 且 對 保 障 內 涵 承 保 範 圍 及 保 費 計 算 亦 不 瞭 解, 其 次 是 保 險 人 與 中 醫 師 對 理 賠 範 圍 保 單 的 成 立 要 件 理 賠 標 準 等 等 各 方 面 在 認 知 上 出 現 很 大 的 落 差, 故 投 保 率 不 高 此 外, 中 醫 師 在 購 買 保 險 後, 當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保 險 公 司 多 未 能 在 第 一 時 間 處 理 或 沒 有 專 業 的 和 解 團 隊 來 協 助 處 理, 若 等 保 險 公 司 來, 其 實 都 晚 了, 結 果 都 不 好, 因 此 很 多 案 件 都 是 自 行 私 下 和 解, 投 保 亦 少 (2) 保 險 業 A. 助 手 行 為 未 納 入 承 保 範 圍 目 前 多 數 保 險 公 司 並 未 將 助 手 行 為 納 入 醫 師 責 任 險 承 保 範 圍 中, 但 少 數 保 險 公 司 對 中 醫 師 傷 科 推 拿 之 助 手 部 分, 也 開 始 在 研 議 是 否 納 入 承 保 投 保 率 不 高, 保 費 收 入 不 高, 很 難 全 面 性 的 建 立 和 解 顧 問 團 的 制 度 B. 醫 責 險 業 務 推 廣 不 易 銷 售 時 擴 大 承 保 範 圍 和 服 務, 但 實 際 發 生 理 賠 卻 處 處 限 制, 即 保 險 公 司 給 的 期 望 值 太 高 保 險 業 務 員 在 行 售 時, 使 用 的 話 術 讓 被 保 險 人 誤 解, 以 為 在 保 險 金 額 內 的 求 償, 保 險 公 司 會 處 理 所 有 相 關 事 務 269

100 行 銷 時, 保 證 處 理, 但 未 提 及 保 障 內 容 ; 真 正 問 題 發 生 後, 在 不 啟 動 保 單 時, 則 不 理 賠 最 近 雖 然 有 醫 界 人 士 企 圖 整 合, 但 因 為 透 過 不 對 的 管 道, 導 致 沒 有 成 功 沒 有 符 合 大 數 法 則, 導 致 費 率 不 平 均, 保 障 內 容 就 不 好 今 年 牙 醫 從 最 安 全 的 分 類, 調 到 最 危 險 ; 中 醫 師 的 分 類 把 拿 掉 了, 完 全 沒 有 統 計 的 基 礎 保 險 業 把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也 當 成 處 理 車 險 一 般, 導 致 服 務 內 容 不 足, 理 賠 打 折 扣 (3) 學 者 A. 中 醫 師 要 思 考 如 何 規 劃 風 險 : 要 辨 識 風 險, 如 參 考 國 外 保 單, 但 國 外 保 單 均 是 西 醫 ; 所 以, 中 醫 可 能 僅 有 參 考 的 價 值, 中 醫 師 還 是 要 對 自 身 特 有 的 風 險 作 認 識 風 險 衡 量, 如 發 生 頻 率 高 發 生 損 失 大 的, 就 要 思 考 如 何 進 行 風 險 對 策, 同 業 共 保 自 留 或 購 買 保 險 B. 投 保 人 少 以 致 保 險 費 上 很 難 顯 現 規 模 經 濟 C. 法 院 對 於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所 採 的 態 度, 將 影 響 法 律 的 安 定 性, 醫 師 法 把 中 西 醫 混 合 規 定, 並 沒 有 對 中 醫 的 注 意 義 務 很 明 確 規 定, 顯 見 法 院 以 西 醫 標 準 套 到 中 醫 這 也 產 生 了 問 題 : 中 醫 的 義 務 標 準 不 明 確? 因 為 義 務 內 涵 不 明 確, 也 會 導 致 保 險 的 承 保 範 圍 踐 行 的 不 確 定, 如 抗 辯 範 圍 的 抗 辯 為 何? 關 鍵 的 問 題 在 於 專 業 鑑 定 D. 傷 科 推 拿 助 手 行 為 的 責 任 歸 屬 問 題, 各 保 險 公 司 對 賠 與 不 賠 標 準 不 一, 對 法 令 的 解 讀 亦 有 誤 解 E. 現 行 保 單 條 款 不 符 合 中 醫 需 求 有 目 前 保 單 承 保 範 圍 不 保 事 項 等 條 款, 均 是 以 西 醫 為 的 標 準 為 出 發, 條 款 第 3 4 條 除 外 內 容 或 多 與 中 醫 師 無 關, 抑 或 多 為 實 務 常 見 之 醫 療 糾 紛, 剔 除 將 導 致 保 險 範 圍 過 度 限 縮 保 單 設 計, 要 採 事 故 發 生 或 索 賠 基 礎 保 單 設 計 為 圈 選 式, 限 縮 保 險 人 理 賠 責 任 270

101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被 除 外 : 因 而 致 生 眾 多 應 納 入 之 醫 療 責 任 被 刪 除, 削 弱 中 醫 師 投 保 實 益 例 如, 配 藥 人 員 護 士 及 實 習 醫 師 行 為 日 後 若 有 爭 議, 理 賠 難 免 有 糾 紛 保 單 第 二 條 承 保 範 圍 因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直 接 引 致 病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定 義 不 明 確 又 本 保 單 風 險 統 計 精 算 復 採 用 西 醫 出 險 率 為 基 礎, 故 保 險 費 有 被 不 合 理 提 高 之 虞 承 保 範 圍 過 窄, 保 單 第 四 條 第 二 款 剔 除 中 醫 師 因 過 失 行 為 須 依 消 保 法 負 擔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保 險 人 實 際 施 行 防 禦 義 務 和 被 保 險 人 的 認 知 不 同 F. 法 律 見 解 不 一 致 司 法 實 務 在 判 決 賠 償 金 額 部 分, 雖 然 比 美 國 低, 但 不 確 定 性 高, 如 精 神 上 損 害 賠 償, 所 以, 保 險 業 者 在 預 估 損 失 的 精 確 性 也 是 很 低, 保 費 估 計 也 比 較 保 守, 要 預 留 比 較 多 的 空 間 4. 未 來 的 規 劃 (1) 中 醫 師 公 會 A. 希 望 能 考 慮 朝 中 西 醫 合 併 設 計 保 險 商 品 B. 專 業 協 助 的 團 隊 C. 應 由 每 個 人 決 定 自 己 的 承 保 範 圍 需 求 D. 中 醫 界 希 望 能 夠 有 保 險 業 者 理 賠 案 件 的 教 育 訓 練 及 需 求 E. 希 望 能 建 立 各 公 會 的 各 種 傷 病 理 賠 紀 錄 與 賠 償 額 紀 錄, 並 相 互 流 通 (2) 學 者 A. 中 醫 師 是 否 投 保, 應 由 自 己 的 風 險 程 度 認 識 開 始, 再 來 做 決 定 B. 由 保 險 人 直 接 針 對 中 醫 師 需 求 開 發 新 保 單 C. 注 意 義 務 目 前 法 規 對 於 中 醫 師 執 業 注 意 義 務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導 致 醫 療 責 任 認 定 上 困 難 與 模 糊, 進 而 令 風 險 統 計 保 費 精 算 上 發 生 困 難, 中 醫 界 應 儘 速 釐 定 中 醫 醫 療 行 為 標 準 作 業 參 考 指 引, 藉 以 降 低 不 確 定 性 D. 保 險 人 應 重 視 防 禦 的 義 務 保 險 的 保 障 應 該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在 進 入 訴 訟 前, 多 考 量 醫 生 名 譽 的 問 題, 協 助 解 決 相 關 問 題, 提 供 防 禦, 是 非 常 的 重 要 的 271

102 E. 建 議 以 團 保 方 式 投 保 把 所 有 的 BASE 做 大, 保 險 公 司 也 才 有 誘 因 去 建 立 健 全 的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日 本 以 醫 師 會 的 名 義 去 投 保 ( 任 意 責 任 險 ), 類 似 我 國 的 團 險, 這 會 改 善 BASE 的 問 題, 也 會 讓 附 加 費 降 低, 且 可 避 免 逆 選 擇, 可 以 把 危 險 平 均 化, 這 樣 對 純 保 費 的 費 率 部 分, 也 可 以 降 低 建 議 以 全 聯 會 做 保 若 強 制 投 保 卻 未 立 法, 各 公 會 可 撥 一 定 款 項 挪 用 出 來 投 保 F. 賠 償 設 計 亦 可 先 不 要 認 定 過 失, 在 案 件 類 型 符 合 之 下, 先 賠 付 一 定 金 額 公 會 以 團 體 為 基 礎, 應 該 是 要 同 一 條 件, 再 來 是 由 會 員 依 個 人 需 要 加 購 可 引 用 類 似 車 險 的 慰 問 金 制 度, 但 不 宜 過 度 延 伸 基 本 保 障 解 決 燃 眉 之 急, 然 超 過 的 基 本 保 障 的 部 分 應 該 考 量 保 險 公 司 對 於 過 失 與 否 有 爭 議 時, 應 該 就 要 協 助 處 理 國 內 保 險 公 司 都 是 用 很 舊 的 思 維 來 設 計 相 關 的 防 禦 義 務 其 實 保 險 公 司 如 果 願 意 設 計 較 法 規 完 整, 金 管 會 是 不 會 有 意 見 的 保 險 事 故 認 定 基 礎 適 用 索 賠 基 礎 (claim-made basis): 中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適 用, 因 為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通 常 較 無 長 尾 (long tail) 問 題 保 單 設 計 文 字 應 該 要 詳 細, 否 則 承 保 範 圍 永 遠 是 一 個 爭 議 G. 除 設 計 新 保 單 外, 也 可 用 附 加 險 來 補 充 不 足, 並 外 聘 一 些 專 家, 退 休 檢 警 調 人 員 H. 基 礎 的 保 障 加 上 附 加 險, 比 較 能 夠 符 合 實 際 需 求 若 往 後 設 計 了 中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則 有 些 在 大 醫 院 執 業 的 中 醫 師 也 有 醫 院 的 保 護 機 制, 二 者 要 如 何 調 和, 往 後 也 要 加 以 思 考 I. 凝 聚 中 醫 師 共 識 向 保 險 人 爭 取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保 單 或 更 高 之 保 障 ( 如 擴 大 醫 護 人 員 執 行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所 生 責 任 ) 或 續 保 時 減 少 保 費 (3) 保 險 業 272

103 A. 設 計 附 加 險 或 批 單, 保 險 業 也 是 樂 觀 其 成 B. 團 保 雖 是 一 個 很 好 的 解 決 方 式, 但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會 有 惡 性 價 格 競 爭 C. 如 果 能 建 立 一 個 公 平 的 責 任 理 賠 裁 決 機 制, 保 險 人 也 很 願 意 配 合 D. 公 會 宜 建 立 會 員 間 醫 療 糾 紛 通 報 機 制, 避 免 有 心 人 士 故 意 引 發 醫 療 糾 紛 索 賠 E. 建 立 一 套 遭 遇 醫 療 紛 爭 時 之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以 減 少 紛 爭 擴 大 F. 保 單 設 計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誠 如 學 者 所 言 較 無 長 尾 問 題, 可 以 使 用 索 賠 基 礎 制 現 行 保 單 並 不 適 用 中 醫 師, 須 依 據 中 醫 師 需 求 量 身 打 造 保 險 費 計 算 應 依 看 診 量 為 據 推 算 保 費, 而 非 以 統 一 保 險 費 四 問 題 討 論 就 專 家 學 者 從 事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之 經 驗 與 綜 合 此 次 問 卷 回 饋 結 果, 提 出 以 下 幾 點 作 為 醫 療 糾 紛 預 防 與 處 理 之 相 關 問 題 進 行 討 論 ( 一 ) 不 理 性 抗 爭 及 公 權 力 不 彰 這 是 台 灣 解 決 醫 療 糾 紛 的 一 種 奇 特 現 象, 本 研 究 問 卷 統 計 亦 發 現 在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當 時, 中 醫 師 雖 認 為 處 理 糾 紛 並 無 困 難 者 佔 多 數, 但 認 為 病 家 無 理 取 鬧 或 騷 擾 者 亦 佔 多 數 有 病 患 或 家 屬 常 不 循 體 制 內 既 有 法 律 救 濟 途 徑 解 決 者 時 有 所 聞, 方 式 如 : 招 喚 親 友 或 地 方 有 力 人 士 以 抬 棺 綁 白 布 條 丟 雞 蛋 捧 亡 者 遺 像 灑 冥 紙 聚 眾 滋 事, 甚 至 黑 道 介 入 恐 嚇 威 脅 敲 詐 勒 索 等 非 法 方 式 危 害 醫 師 及 其 家 人, 迫 使 醫 師 或 醫 院 就 範, 以 達 獲 得 賠 償 之 目 的 而 對 此 非 法 活 動, 司 法 員 警 機 關 常 採 取 被 動 消 極 方 式 處 理, 未 積 極 依 法 執 行 公 權 力, 更 助 長 此 一 歪 風 本 研 究 發 現, 病 患 不 理 性 抗 爭 及 黑 道 介 入, 為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上 一 大 難 題, 多 數 中 醫 師 參 加 責 任 險 是 期 待 保 險 業 者 能 夠 處 理 中 醫 師 不 願 面 對 的 情 事, 例 如 : 抬 棺 恐 嚇 撒 冥 紙 以 及 黑 道 等 問 題, 然 在 座 談 會 中, 保 險 業 者 亦 明 確 表 示 保 險 非 保 全, 只 能 盡 力 幫 忙 調 解 或 請 求 警 方 協 助, 並 無 法 要 求 保 險 公 司 人 員 充 當 保 全 人 員 或 273

104 保 鏢, 本 文 以 為, 要 求 保 險 業 者 充 當 保 全 公 司 保 鏢, 原 本 過 苛, 且 此 非 保 險 機 制 之 本 質, 中 醫 師 團 體 亦 須 認 清 保 險 制 度 為 風 險 分 散 的 機 制 之 一, 非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的 唯 一 方 式, 然 日 後 在 醫 療 糾 紛 的 處 理 上, 亦 不 排 除 引 進 保 全 業 者 幫 忙 之 可 能 性, 面 對 不 合 理 抗 爭 亦 應 請 求 公 權 力 介 入, 不 可 予 取 予 求, 否 則, 只 會 被 當 成 是 任 人 宰 割 的 肥 羊, 當 然, 亦 不 可 能 要 求 中 醫 師 獨 自 面 對 此 強 大 壓 力, 此 時 中 醫 師 公 會 與 保 險 業 者, 甚 至 日 後 所 引 進 之 保 全 業 者 協 助, 將 會 是 中 醫 師 們 最 大 的 支 柱 ( 二 ) 媒 體 報 導 偏 頗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後, 除 上 述 不 理 性 抗 爭 外, 另 外 可 能 藉 由 媒 體 力 量 加 以 渲 染, 以 不 實 報 導 破 壞 醫 師 及 醫 院 之 名 譽, 而 台 灣 媒 體 普 遍 習 慣 炒 作 新 聞 醜 化 醫 師, 偏 好 聳 動 悲 情 誇 大 之 報 導, 以 達 其 新 聞 性 之 目 的, 卻 不 盡 其 媒 體 查 證 中 立 客 觀 與 專 業 之 社 會 義 務, 使 病 患 或 家 屬 利 用 非 專 業 之 媒 體, 僅 報 導 片 面 之 詞, 讓 輿 論 未 審 先 判, 其 後 不 論 醫 療 專 業 意 見 為 何, 醫 院 與 醫 師 之 名 譽 已 蒙 受 極 大 損 失, 問 卷 中 即 有 中 醫 師 指 出 曾 有 病 患 利 用 媒 體 的 力 量 逼 迫 醫 師 就 範 認 賠, 此 風 實 不 可 長 ( 三 ) 醫 療 糾 紛 未 除 罪 化 及 以 刑 逼 民 醫 師 基 於 其 社 會 地 位, 繼 續 反 覆 執 行 診 療 義 務, 故 屬 從 事 醫 療 業 務 之 人, 病 患 之 生 命 身 體 安 全 均 掌 握 在 其 手 中, 負 有 特 殊 之 注 意 義 務, 倘 於 診 療 過 程 中, 未 盡 其 注 意 義 務, 致 病 患 受 傷 甚 至 死 亡, 即 涉 刑 法 第 284 條 第 2 項 之 業 務 過 失 傷 害 罪 或 第 276 條 第 2 項 之 業 務 過 失 致 死 罪 以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而 言, 病 患 家 屬 多 傾 向 採 用 刑 事 告 訴 之 方 式 為 之, 藉 由 檢 察 官 之 法 律 專 業 與 職 權 以 發 現 真 實, 其 優 點 為 可 利 用 檢 察 官 之 公 權 力, 幫 忙 被 害 人 蒐 集 證 據 及 強 制 處 分, 並 造 成 醫 師 心 理 上 壓 力 及 應 訴 之 煩, 以 遂 其 要 求 高 額 賠 償 之 目 的, 亦 可 於 檢 察 官 提 起 公 訴 之 後, 於 刑 事 訴 訟 提 起 附 帶 民 事 訴 訟, 對 醫 院 及 醫 師 提 起 損 害 賠 償, 而 無 須 繳 納 裁 判 費 用 本 研 究 問 卷 統 計 發 現, 雖 然 只 有 19% 的 中 醫 師 當 初 是 以 訴 訟 來 解 決 紛 爭, 所 佔 比 例 相 對 較 少, 但 衛 生 署 的 統 計 數 據 中 亦 指 出, 自 76 年 累 計 至 今 之 64 件 中 醫 鑑 定 案 件 中,57 件 案 件 為 刑 事 案 件, 可 見 台 灣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病 家 以 刑 事 案 件 或 以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求 償 者 亦 為 多 數 本 文 以 為, 刑 事 起 訴 附 帶 民 事 求 償 並 免 納 裁 判 費 之 制 度, 常 使 原 告 可 於 民 事 求 償 時, 毫 無 顧 忌 的 獅 子 大 開 口, 反 正 不 論 勝 敗, 皆 無 損 失, 如 台 中 地 院 94 年 度 醫 字 第 13 號 民 事 判 決, 原 告 於 民 事 求 274

105 償 31,654,288 元, 其 後 法 院 只 判 賠 2,335,225 元, 然 因 不 用 繳 納 裁 判 費, 原 告 亦 無 損 失, 此 制 度 之 不 當 甚 為 明 顯, 亦 將 助 長 以 刑 逼 民 之 風 氣 ( 四 ) 訴 訟 與 鑑 定 之 不 確 定 性 太 高 我 國 的 醫 療 糾 紛 不 論 刑 事 或 民 事 訴 訟, 都 大 量 依 賴 醫 療 鑑 定, 由 於 法 官 不 具 醫 療 專 業 知 識, 以 自 己 之 常 識 土 想 ( 大 多 數 法 官 之 醫 療 專 業 與 一 般 民 眾 無 異 ) 而 與 醫 療 專 業 之 認 定 落 差 太 大, 寫 出 之 判 決 常 令 人 啼 笑 皆 非 因 此, 法 官 多 須 透 過 專 業 鑑 定 之 協 助 以 瞭 解 真 相, 然 而, 我 國 醫 療 鑑 定 皆 採 機 關 鑑 定 (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208 條 ) 方 式 為 之, 鑑 定 機 關 僅 需 以 書 面 鑑 定 報 告 回 覆 法 院 即 可, 實 際 鑑 定 之 人 不 必 出 庭 接 受 詰 問 ( 一 般 亦 不 知 鑑 定 人 為 何 人 ), 且 鑑 定 亦 無 一 客 觀 可 預 測 之 標 準, 因 此, 不 利 之 一 方 必 定 不 服, 而 出 現 多 次 鑑 定, 而 每 次 鑑 定 報 告 或 有 所 述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之 情 形, 不 但 浪 費 司 法 及 醫 療 資 源, 亦 使 訴 訟 程 式 更 加 冗 長, 醫 病 雙 方 深 受 程 式 之 不 利 益, 司 法 威 信 大 受 打 擊 醫 療 法 第 98 條 至 第 100 條 之 規 定 為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組 成 之 規 定, 醫 審 會 下 設 醫 事 鑑 定 小 組, 該 小 組 之 委 員 組 成 中, 法 學 專 家 與 社 會 人 士 之 比 例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其 用 意 雖 考 量 組 成 委 員 身 分 之 平 衡, 避 免 醫 醫 相 護 之 嫌, 然 鑑 定 事 項 均 屬 事 實 上 爭 議 且 需 要 醫 學 專 業 知 識 輔 助 判 斷, 法 學 專 家 與 社 會 人 士 皆 不 具 備 醫 療 專 業, 恐 無 法 審 查 其 他 委 員 之 專 業 鑑 定 意 見 且 因 現 代 醫 學 高 度 專 業 化 與 醫 師 分 科 制 度 已 行 之 有 年, 衛 生 署 所 承 認 之 國 內 專 科 醫 師 已 達 二 十 多 科, 其 中 任 一 門 專 科 之 高 度 專 業 知 識 皆 非 其 他 科 別 醫 師 所 能 完 全 知 悉 或 理 解, 在 目 前 衛 生 署 頒 布 之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中, 醫 事 鑑 定 小 組 委 員 人 數 21 人 至 27 人, 扣 除 三 分 之 一 之 法 學 專 家 與 社 會 人 士 後, 醫 師 人 數 無 法 涵 蓋 所 有 科 別 之 專 科 醫 師, 更 無 所 謂 中 醫 師 加 入 鑑 定 小 組 委 員, 當 案 件 橫 跨 數 個 專 科 或 中 醫 醫 學 時, 醫 審 會 即 無 法 提 供 正 確 且 專 業 之 鑑 定 意 見 本 文 亦 須 指 出, 我 國 鑑 定 問 題 除 上 述 所 指 之 外, 由 於 目 前 鑑 定 小 組 並 無 中 醫 師 作 為 成 員 加 入 鑑 定 委 員 會, 僅 於 中 醫 案 件 需 要 鑑 定 時 邀 請 中 醫 專 家 列 席 提 出 意 見, 造 成 由 西 醫 對 中 醫 師 的 醫 療 行 為 之 妥 當 性 進 行 鑑 定, 其 妥 適 性 非 無 可 議 之 處, 問 卷 調 查 亦 有 多 數 中 醫 師 指 出 中 醫 鑑 定 相 關 問 題 ( 五 ) 保 單 條 款 之 修 正 現 行 醫 責 險 保 單 分 為 以 醫 師 個 人 為 被 保 險 人, 只 承 保 醫 師 醫 275

106 療 過 失 責 任 之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單 以 及 以 醫 療 機 構 為 被 保 險 人, 承 保 醫 療 機 構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與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之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保 險, 二 種 保 單 以 今 年 最 新 修 訂 之 公 會 版 保 單 條 款 而 言, 二 者 對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部 分 大 致 相 同, 且 統 一 適 用 於 所 有 西 醫 中 醫 以 及 牙 醫, 並 無 專 為 中 醫 師 設 計 之 保 單, 因 此 在 本 研 究 之 座 談 會 中, 即 有 多 位 學 者 指 出, 該 保 單 條 款 有 許 多 地 方 與 中 醫 業 務 格 格 不 入, 猶 如 將 大 人 衣 服 套 在 小 孩 身 上 的 感 覺, 然 因 此 問 題 多 發 生 在 不 保 事 項, 如 與 人 工 流 產 手 術 結 紮 或 與 不 孕 症 有 關 之 治 療 手 術 因 基 因 受 損 或 操 縱 基 因 所 致 因 牙 醫 業 務 行 為 所 為 之 全 身 性 麻 醉, 或 在 全 身 性 麻 醉 下 所 為 之 牙 醫 業 務 行 為 及 因 血 庫 之 經 營 所 引 發 之 賠 償 請 求 等 事 項 皆 與 中 醫 業 務 無 關, 但 其 既 為 不 保 事 項, 而 中 醫 師 本 無 此 業 務, 應 不 會 造 成 任 何 影 響 本 文 以 為, 有 問 題 之 處 在 於, 中 醫 與 西 醫 最 大 不 同 在 於 中 醫 未 實 施 醫 藥 分 業 及 非 醫 事 人 員 之 推 拿 師 所 造 成 之 責 任 歸 屬 以 及 承 保 與 否 之 模 糊 地 帶, 現 行 保 單 條 款 語 焉 不 詳, 將 是 日 後 保 險 糾 紛 之 焦 點, 因 此 有 專 家 學 者 與 中 醫 界 先 進 認 為 應 設 計 一 專 屬 中 醫 師 之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單, 此 意 見 若 能 付 諸 實 現 自 然 最 好, 但 反 觀 現 實, 目 前 全 國 中 醫 師 人 數 約 5300 人, 投 保 率 又 不 高, 有 學 者 指 出, 一 般 基 於 商 業 成 本 考 量, 保 險 業 要 專 為 某 一 險 種 設 計 新 保 單 並 送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其 保 費 收 入 至 少 要 上 億 台 幣, 始 符 合 其 商 業 利 益, 中 醫 師 專 屬 保 單 是 否 成 真, 則 有 待 觀 察 然 而, 在 中 醫 師 專 屬 保 單 出 爐 之 前, 較 實 際 的 做 法, 應 是 以 現 行 保 單 為 主, 再 以 附 加 條 款 批 單 或 批 註 之 方 式, 修 改 至 符 合 中 醫 界 現 況 及 需 求 之 模 式,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即 可, 會 議 中 參 與 保 單 審 查 之 學 者 亦 表 示, 若 是 對 被 保 險 人 有 利 之 批 單, 主 管 機 關 幾 乎 都 不 會 有 意 見, 因 此 目 前 先 以 批 單 方 式 處 理, 待 日 後 時 機 成 熟 再 推 中 醫 師 專 屬 保 單 應 為 較 可 行 的 方 式 ( 六 ) 保 單 條 款 中 承 保 範 圍 解 釋 之 落 差 新 公 會 版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單 條 款 第 2 條 以 及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保 險 單 條 款 第 3 條 對 承 保 範 圍 皆 有 被 保 險 人 於 追 溯 日 起 至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之 日, 因 執 行 醫 師 ( 療 ) 業 務, 直 接 引 致 病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首 次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等 文 字, 對 此 條 款, 許 多 保 險 公 司 將 之 解 釋 為 被 保 險 醫 事 人 員 親 自 執 行 之 業 務, 而 不 包 含 被 保 險 人 指 示 或 監 督 他 人 所 為 之 行 為, 因 此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之 承 保 範 圍 不 包 含 在 醫 師 指 276

107 示 下 護 理 人 員 所 執 行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以 及 中 醫 師 監 督 下 之 中 藥 調 劑 行 為, 此 種 條 款 之 限 縮 解 釋 與 被 保 險 人 之 期 待 有 極 大 的 落 差, 亦 被 學 者 指 為 極 不 合 理 本 文 以 為, 本 條 款 之 直 接, 應 是 與 醫 師 業 務 做 連 結, 而 非 與 醫 師 做 連 結, 該 條 款 正 確 之 解 釋, 應 是 指 被 保 險 人 ( 醫 師 ) 於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時, 因 醫 療 上 之 必 要 所 需 負 擔 之 責 任, 即 使 非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而 是 依 法 指 示 或 監 督 他 人 執 行, 只 要 醫 師 必 須 對 該 他 人 之 行 為 負 責 者, 該 被 保 險 醫 師 所 應 負 之 責 任 範 圍 皆 屬 承 保 範 圍, 該 直 接 二 字 應 是 指 因 醫 師 業 務 所 直 接 產 生 之 責 任, 而 不 包 含 醫 師 執 行 業 務 中 因 意 見 不 合 打 傷 他 人 醫 療 廢 棄 物 未 妥 善 處 理 而 致 他 人 受 傷 ( 例 如 : 針 掉 到 地 板 上 被 其 他 人 踩 到 ) 等 雖 在 執 行 業 務 中, 但 非 因 醫 療 業 務 所 直 接 引 致 之 體 傷 或 死 亡 之 情 形 而 言, 如 此 解 釋 始 符 合 本 保 險 之 本 質 及 醫 療 實 務 之 認 知 ( 七 ) 中 醫 內 婦 科 及 針 灸 常 見 之 保 險 爭 議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及 醫 責 險 與 西 醫 最 大 的 不 同 在 於, 中 醫 業 務 大 致 可 分 為 內 婦 科 ( 開 內 服 藥 ) 針 灸 及 傷 科 三 大 類, 其 中 內 婦 科 之 診 療 處 方, 須 由 中 醫 師 親 自 為 之, 其 責 任 歸 屬 較 明 確, 爭 議 亦 少, 有 問 題 之 處 在 於 包 藥 人 員 之 過 失 造 成 病 患 損 害 ( 如 : 包 錯 藥 給 錯 藥 等 ), 由 於 中 醫 並 未 實 施 醫 藥 分 業, 自 醫 藥 事 法 第 37 條 第 4 項 中 藥 之 調 劑,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由 中 醫 師 監 督 為 之 之 規 定 可 知, 中 藥 調 劑 須 由 中 醫 師 監 督 為 之, 因 此 包 藥 過 程 有 任 何 疏 失, 中 醫 師 難 辭 其 咎, 皆 須 對 病 患 負 責, 病 家 可 依 民 法 第 184 條 第 1 項 第 224 條 向 中 醫 師 求 償, 若 該 中 醫 師 為 診 所 負 責 人, 亦 可 依 民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向 雇 主 求 償, 無 論 如 何, 中 醫 師 皆 須 對 病 患 負 起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然 而, 此 時 是 否 為 醫 師 責 任 險 理 賠 範 圍, 則 會 產 生 爭 議 中 醫 師 執 行 針 灸 業 務 診 療 處 方 以 及 施 針, 依 法 皆 須 由 中 醫 師 親 自 為 之, 爭 議 亦 少, 但 取 針 ( 出 針 ) 與 灸 法 屬 於 護 理 人 員 法 第 24 條 第 1 項 第 4 款 所 謂 之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應 由 護 理 人 員 於 醫 師 指 示 下 為 之, 若 護 理 人 員 拔 針 時 漏 拔, 或 執 行 灸 法 時 燙 傷 病 患, 亦 會 出 現 前 述 之 問 題, 一 般 保 險 公 司 皆 承 認 此 為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險 承 保 範 圍, 較 少 爭 議, 但 是 否 為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承 保 範 圍, 則 如 前 述 理 由, 多 數 保 險 公 司 主 張 醫 療 輔 助 行 為 非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亦 非 屬 承 保 範 圍, 而 引 發 爭 議 本 文 以 為, 此 爭 議 乃 因 部 分 保 險 業 者 不 當 解 讀 保 單 條 款 中 之 承 保 範 圍 所 致, 若 能 依 本 文 前 述 見 解, 解 讀 保 單 條 款 之 承 保 範 圍, 則 277

108 爭 議 自 可 消 除 ( 八 ) 中 醫 傷 科 及 推 拿 之 爭 議 問 題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率 最 高, 爭 議 最 大 者, 即 是 傷 科 推 拿 的 部 分, 亦 為 問 卷 調 查 以 及 三 區 焦 點 座 談 會 各 界 專 家 學 者 所 指 出 之 重 點 由 於 實 務 上 許 多 中 醫 醫 療 院 所 皆 聘 請 所 謂 之 推 拿 師 ( 亦 有 稱 傷 科 師 傅 整 復 師 整 脊 師 等 多 種 名 稱 ) 執 行 推 拿 業 務, 然 而 該 人 員 卻 非 醫 療 法 第 10 條 第 1 項 所 稱 之 醫 事 人 員, 因 此, 多 年 來 對 其 業 務 範 圍 法 律 定 位 及 責 任 歸 屬 等, 皆 存 在 有 模 糊 地 帶, 且 在 醫 療 院 所 外 所 謂 之 民 俗 調 理 普 遍 存 在 於 台 灣 社 會, 衛 生 署 為 兼 顧 社 會 現 實, 於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公 告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行 為 : 一 未 涉 及 接 骨 或 交 付 內 服 藥 品, 而 以 傳 統 之 推 拿 手 法, 或 使 用 民 間 習 用 之 外 敷 膏 藥 外 敷 生 草 藥 與 藥 洗, 對 運 動 跌 損 傷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二 未 使 用 儀 器, 未 交 付 或 使 用 藥 品, 或 未 有 侵 入 性, 而 以 傳 統 習 用 方 式,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如 按 摩 指 壓 刮 痧 腳 底 按 摩 收 驚 神 符 香 灰 拔 罐 氣 功 與 內 之 功 術 等 方 式, 對 人 體 疾 病 所 為 之 處 置 行 為, 只 要 不 逾 越 公 告 範 圍 之 業 務, 即 無 資 格 之 限 制, 因 此 長 久 以 來, 推 拿 師 普 遍 存 在 於 醫 療 院 所 中, 形 成 醫 療 行 為 與 民 俗 調 理 的 模 糊 地 帶, 不 但 為 衛 生 署 健 保 局 所 詬 病, 在 中 醫 界 內 部 亦 有 不 同 雜 音, 衛 生 署 態 度 則 從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認 為 中 醫 醫 院 或 診 所 係 醫 療 機 構, 其 為 病 人 從 事 推 拿 按 摩, 仍 應 由 中 醫 師 親 自 為 之, 否 則 不 得 謂 為 中 醫 醫 院 ( 診 所 ), 至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放 寬 為 中 醫 醫 療 機 構 為 病 人 從 事 推 拿 業 務, 應 由 中 醫 師 或 由 合 法 醫 事 人 員 於 中 醫 師 指 示 下 為 之, 否 則 即 與 民 眾 之 期 望 不 符, 亦 不 能 謂 為 中 醫 醫 療 機 構 四 個 月 後,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更 放 寬 為 未 具 中 醫 師 資 格 人 員 於 中 醫 醫 療 院 所 內 執 行 推 拿 業 務, 如 未 逾 越 本 署 八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九 日 衛 署 醫 字 第 八 二 七 五 六 五 六 號 公 告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範 圍, 得 不 受 醫 師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限 制, 但 非 由 中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之 推 拿 業 務, 健 保 不 予 給 付 容 許 不 具 中 醫 師 資 格 者 於 中 醫 醫 療 院 所 內 執 行 推 拿 業 務, 只 是 健 保 不 給 付, 在 此 情 形 下, 中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之 推 拿 業 務 屬 於 中 醫 傷 科 之 醫 療 行 為, 可 申 請 健 保 給 付 亦 為 醫 責 險 之 承 保 範 圍, 固 無 問 題 但 推 拿 師 是 否 為 醫 師 助 手? 其 所 執 行 的 推 拿 業 務 究 竟 為 醫 療 行 為 的 延 伸, 只 是 健 保 不 予 給 付, 抑 或 係 獨 立 於 醫 療 行 為 以 外 的 民 俗 調 理? 保 險 公 司 是 否 可 以 承 保? 則 不 清 楚 278

109 在 過 去, 因 推 拿 師 非 屬 醫 事 人 員 且 其 風 險 較 高, 常 被 保 險 公 司 拒 絕 承 保, 然 因 如 此 作 法 不 符 合 實 務 運 作 之 現 實 以 及 中 醫 師 需 要, 造 成 此 種 保 單 無 法 得 到 多 數 中 醫 師 的 支 持, 業 務 推 展 不 易, 近 年 來 多 數 保 險 公 司 為 兼 顧 現 實, 願 將 推 拿 師 列 入 承 保 範 圍, 但 其 中 承 保 態 樣 則 是 五 花 八 門, 有 認 為 其 非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不 在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之 承 保 範 圍, 但 在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險 承 保 範 圍 者, 亦 有 認 為 二 種 保 單 皆 可 承 保 者 ; 在 保 費 及 保 險 金 額 計 算 方 面, 有 保 險 公 司 將 推 拿 師 列 為 加 費 承 保, 且 有 獨 立 保 額, 甚 至 將 推 拿 師 視 同 中 醫 師, 依 人 數 計 算 保 費, 理 賠 時 推 拿 師 有 獨 立 於 中 醫 師 之 保 險 金 額 者, 亦 有 將 推 拿 師 列 為 加 費 承 保, 但 無 獨 立 保 額, 必 須 依 附 在 中 醫 師 之 下, 共 用 中 醫 師 之 保 險 金 額 者, 亦 有 不 將 推 拿 師 人 數 列 為 保 費 計 算 標 準, 而 以 該 中 醫 師 ( 或 中 醫 診 所 ) 有 無 聘 請 推 拿 師 或 該 中 醫 師 有 無 執 行 推 拿 業 務 之 風 險 不 同 為 計 算 保 費 之 依 據 者, 形 成 極 為 混 亂 的 局 面, 保 險 公 司 在 承 保 時 常 未 說 明 清 楚, 給 被 保 險 人 過 高 期 待, 中 醫 師 又 不 具 保 險 專 業, 只 聽 保 險 業 務 員 片 面 之 辭 加 保, 待 事 後 發 生 案 件 理 賠 時, 即 紛 爭 不 斷, 嚴 重 影 響 中 醫 師 對 保 險 公 司 之 信 賴, 使 得 此 險 種 之 推 展 更 加 困 難 目 前 推 拿 業 務 在 醫 療 院 所 內 執 行 之 定 位, 依 最 新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說 明 三 : 非 醫 事 人 員, 如 其 從 事 民 俗 調 理 範 圍 內 之 行 為, 且 不 宣 稱 具 有 療 效, 亦 不 涉 屬 醫 事 人 員 法 律 所 規 定 不 得 由 非 各 該 醫 事 人 員 從 事 之 行 為, 尚 非 能 認 定 其 違 反 相 關 醫 事 人 員 法 律 規 定, 惟 其 本 質 不 屬 醫 療 行 為, 自 不 得 以 任 何 名 義 申 請 健 保 給 付 與 說 明 四 : 中 醫 診 所 對 於 病 人 所 執 行 者, 係 醫 療 行 為 或 民 俗 調 理, 屬 於 一 種 專 業 判 斷, 宜 由 行 為 之 中 醫 師 於 病 歷 上 詳 實 記 載, 又 兩 者 之 執 行 及 其 作 業 動 線, 亦 應 有 所 區 隔, 以 免 混 淆 以 及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 三 至 西 醫 診 所 是 否 可 設 置 民 俗 調 理 推 拿 部 門 一 節, 查 依 醫 療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相 關 規 範, 並 無 此 規 定 ; 次 查, 民 俗 調 理 其 本 質 不 屬 醫 療 行 為, 且 係 屬 本 署 公 告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事 項, 爰 此, 醫 療 機 構 內 設 置 民 俗 調 理 推 拿 部 門, 尚 無 不 可, 惟 其 執 行 及 其 作 業 動 線 應 與 醫 療 業 務 明 確 區 隔 至 醫 療 機 構 內 由 非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推 拿 業 務, 如 查 係 中 醫 傷 科 之 醫 療 推 拿, 應 由 中 醫 師 親 自 為 之, 並 應 於 病 歷 上 記 載 治 療 處 置 情 形 ; 未 具 中 醫 師 資 格 者 執 行 前 揭 應 由 中 醫 師 親 自 之 推 拿 行 為, 則 依 違 反 醫 師 法 第 28 條 規 定 論 處 至 醫 療 機 構 內 由 非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非 屬 中 醫 傷 科 之 民 俗 調 理 推 拿 業 務, 應 事 先 向 病 人 或 其 親 屬 說 明, 以 避 279

110 免 誤 解 所 示, 不 論 中 西 醫 醫 療 院 所 皆 可 附 設 民 俗 調 理, 非 醫 事 人 員 於 醫 療 院 所 內 執 行 不 逾 越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所 公 告 之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行 為 ( 俗 稱 民 俗 調 理 ) 之 範 圍, 只 要 不 申 請 健 保 給 付, 並 符 合 一 定 規 範 ( 如 : 動 線 區 分 等 ), 即 可 以 民 俗 調 理 名 義, 合 法 在 醫 療 機 構 內 從 事 業 務, 如 此 一 來, 似 乎 解 決 了 推 拿 師 長 久 以 來 定 位 不 清 的 爭 議, 甚 至 放 寬 至 西 醫 醫 療 機 構 亦 可 從 事 此 項 業 務, 實 與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將 民 俗 調 理 與 醫 療 行 為 嚴 格 區 分 的 立 場 截 然 不 同, 其 轉 折 之 原 因 為 何 及 其 妥 當 性 與 否, 非 本 研 究 之 探 討 範 圍, 然 若 依 衛 生 署 函 釋, 日 後 推 拿 師 執 行 民 俗 調 理 業 務 造 成 傷 害 所 產 生 之 糾 紛, 其 責 任 歸 屬 如 何 以 及 是 否 為 保 險 所 承 保 與 理 賠 之 範 圍, 將 產 生 更 多 爭 議, 本 文 將 探 討 之 首 先, 就 責 任 歸 屬 而 言, 醫 療 機 構 附 設 民 俗 調 理, 該 民 俗 調 理 不 論 是 否 另 外 收 費, 或 單 純 為 附 加 服 務 性 質, 如 前 所 述, 病 患 的 契 約 對 象 為 醫 療 機 構, 醫 師 護 士, 甚 至 推 拿 人 員 皆 為 醫 療 機 構 之 履 行 輔 助 人, 若 有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情 形, 病 患 自 可 依 債 務 不 履 行 之 相 關 規 定 向 醫 療 機 構 求 償, 至 於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部 分, 該 推 拿 人 員 為 實 際 操 作 及 侵 權 之 人, 自 應 負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然 因 其 為 醫 療 機 構 之 受 僱 人, 醫 療 機 構 亦 應 為 其 受 僱 人 之 侵 權 行 為 依 民 法 第 188 條 第 1 項 負 僱 用 人 之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且 該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本 無 須 在 醫 師 指 示 或 監 督 下 即 可 獨 立 為 之, 因 此, 受 僱 醫 師 無 須 對 該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所 造 成 之 傷 害 負 任 何 責 任, 就 此 民 事 責 任 之 歸 屬, 與 前 述 一 般 醫 療 行 為 所 適 用 之 契 約 法 及 侵 權 行 為 法 無 異, 不 再 贅 述 釐 清 責 任 歸 屬 後, 有 爭 議 之 處 在 於 民 俗 調 理 是 否 為 醫 責 險 承 保 之 範 圍, 依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單 條 款 第 2 條 被 保 險 人 於 追 溯 日 起 至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之 日, 因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直 接 引 致 病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首 次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以 及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險 保 單 條 款 第 3 條 被 保 險 人 之 醫 事 人 員 在 營 業 處 所 或 外 派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時, 因 過 失 錯 誤 或 疏 漏 而 違 反 其 業 務 上 應 盡 之 責 任, 直 接 引 致 病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之 事 故 皆 將 承 保 範 圍 界 定 於 醫 師 或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或 醫 療 業 務, 直 接 引 致 病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所 應 負 之 賠 償 責 任, 是 否 及 於 非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外 之 民 俗 調 理? 若 以 保 單 條 款 觀 之, 似 乎 排 除 於 承 保 範 圍 之 外, 雖 然 本 研 究 焦 點 座 談 會 中 有 保 險 公 司 代 280

111 表 表 示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保 險 係 以 醫 療 機 構 為 單 位, 該 機 構 內 所 有 推 拿 師 之 行 為 自 應 包 含 於 承 保 範 圍 內, 此 種 解 釋 與 條 款 文 義 解 釋 有 極 大 之 落 差, 其 可 信 度 如 何, 有 待 觀 察 本 文 以 為, 依 目 前 衛 生 署 函 釋 之 精 神 以 及 保 單 條 款 之 承 保 範 圍, 幾 乎 沒 有 將 非 醫 事 人 員 於 醫 療 機 構 內 執 行 推 拿 業 務 解 釋 為 既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法 令 且 亦 在 承 保 範 圍 的 空 間, 蓋 若 要 合 法, 則 必 須 將 推 拿 人 員 執 行 之 業 務 解 釋 為 非 醫 療 行 為 之 民 俗 調 理, 如 此 一 來, 則 非 醫 療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之 承 保 範 圍, 若 要 配 合 保 單 條 款, 將 推 拿 人 員 解 釋 為 醫 師 之 助 手, 其 所 執 行 之 業 務 為 醫 療 行 為 之 延 伸, 則 又 與 衛 生 署 的 法 令 扞 挌, 此 種 矛 盾, 將 來 必 定 引 發 爭 議, 應 盡 早 解 決 之 為 兼 顧 現 行 法 令 及 台 灣 中 醫 醫 療 現 況, 本 文 主 張, 仍 應 將 不 具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之 推 拿 師 執 行 之 業 務 解 釋 為 民 俗 調 理, 非 屬 醫 療 行 為, 於 投 保 時, 保 險 公 司 應 明 確 告 知 保 單 條 款 所 承 保 之 範 圍 不 含 民 俗 調 理, 但 可 以 附 加 險 或 批 單 之 方 式 加 費 承 保, 以 提 高 中 醫 師 之 投 保 意 願, 並 兼 顧 衛 生 署 法 令, 減 少 日 後 保 險 糾 紛 281

112 伍 結 論 與 建 議 一 結 論 中 醫 之 執 業 風 險, 相 對 於 西 醫 確 實 低 很 多, 然 而 隨 著 時 代 變 遷, 近 年 來 有 昇 高 的 趨 勢, 多 數 中 醫 師 亦 感 到 此 壓 力, 因 此 風 險 意 識 逐 漸 提 高, 多 願 思 考 風 險 分 散 之 方 法 與 機 制, 然 中 醫 之 執 業 型 態 以 診 所 為 主, 受 僱 於 大 型 醫 院 者 仍 屬 少 數, 因 此 多 數 中 醫 師 面 臨 醫 療 糾 紛, 少 有 醫 院 之 保 護 與 緩 衝, 而 須 自 行 面 對 處 理, 長 久 以 來 對 中 醫 師 提 供 服 務 者 以 公 會 為 主, 也 形 成 中 醫 師 對 公 會 之 依 賴 與 信 任, 無 論 是 醫 療 糾 紛 的 處 理 或 是 參 加 醫 責 險, 多 數 中 醫 師 皆 希 望 由 公 會 出 面, 幫 忙 居 中 協 調 或 統 籌 辦 理 保 險 業 務, 本 研 究 過 程 中 發 現, 多 數 公 會 幹 部 亦 多 能 盡 力 為 會 員 服 務, 開 始 正 視 此 一 重 要 課 題, 並 開 始 為 會 員 辦 理 醫 責 險, 實 為 中 醫 界 之 大 幸 然 而, 中 醫 師 人 數 約 只 佔 全 國 中 西 以 及 牙 醫 總 數 十 分 之 一, 力 量 相 對 較 小, 在 醫 審 會 醫 療 鑑 定 小 組 並 無 中 醫 委 員, 保 單 的 設 計 亦 以 西 醫 為 主 等 各 種 資 源 較 少 的 情 況 下, 中 醫 界 應 該 更 加 團 結, 由 公 會 組 成 醫 療 審 議 相 關 委 員 會, 幫 忙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之 分 析 以 及 初 步 鑑 定, 並 以 全 聯 會 或 數 個 地 方 公 會 聯 合 投 保 之 方 式, 引 進 保 險 制 度 風 險 分 散 之 機 制, 並 利 用 保 險 業 相 關 資 源, 提 供 較 合 乎 中 醫 師 需 求 之 保 單 條 件, 使 中 醫 師 因 醫 療 糾 紛 而 影 響 看 診 的 程 度 降 到 最 低, 如 此 有 專 心 看 診 之 醫 師, 才 是 病 患 之 福 中 醫 師 團 體 辦 理 醫 責 險 時, 亦 應 認 清 保 單 內 容 及 評 估 各 保 險 公 司 之 信 譽, 而 非 以 保 費 高 低 為 主 要 考 量, 使 保 險 業 者 有 其 應 有 之 保 費 收 入 可 投 資 健 全 此 險 種, 並 為 中 醫 師 提 供 更 好 的 服 務, 相 信 未 來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的 預 防 與 處 理, 應 透 過 中 醫 師 公 會 與 保 險 業 者 間 之 合 作, 始 能 達 到 最 好 的 效 果 然 而,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所 面 對 之 難 題 有 些 非 保 險 制 度 所 能 評 估 之 風 險, 使 保 險 公 司 對 醫 責 險 態 度 保 守, 本 文 認 為, 在 要 求 保 險 公 司 的 同 時, 應 致 力 將 醫 療 糾 紛 回 歸 專 業, 減 少 體 制 外 抗 爭 及 改 善 訴 訟 鑑 定 制 度, 使 醫 療 之 風 險 較 可 預 測, 始 能 根 本 解 決 目 前 醫 責 險 所 面 臨 之 困 境, 亦 可 使 不 幸 受 到 醫 療 傷 害 的 病 患 或 家 屬 得 到 合 理 的 賠 償, 形 成 醫 病 及 保 險 業 三 贏 的 局 面 二 建 議 ( 一 ) 對 中 醫 師 團 體 之 建 議 由 本 研 究 可 以 得 知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風 險 雖 相 對 較 西 醫 低, 但 亦 有 282

113 與 日 俱 增 的 趨 勢,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在 目 前 雖 不 十 分 普 及, 無 法 發 揮 保 險 制 度 所 依 賴 之 大 數 法 則 以 合 理 分 散 風 險, 中 醫 師 亦 不 熟 悉 保 險 公 司 在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上 可 以 扮 演 的 角 色 與 功 能, 一 旦 不 幸 碰 到 醫 療 糾 紛, 無 助 的 中 醫 師 多 依 賴 其 最 熟 悉 信 任 的 公 會 協 助, 然 而 整 體 而 言, 公 會 所 能 提 供 的 協 助, 除 了 醫 療 專 業 意 見 之 外, 多 為 居 中 協 調 的 角 色, 因 公 會 缺 乏 相 關 法 律 知 識, 亦 無 法 給 予 中 醫 師 金 錢 上 的 外 援, 且 幾 乎 所 有 公 會 幹 部 皆 為 無 給 兼 職, 各 自 有 自 己 的 醫 療 業 務 必 須 兼 顧, 對 會 員 醫 療 糾 紛 的 協 助, 有 時 力 有 未 逮 本 研 究 發 現,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之 高 危 險 群 為 歲 專 科 與 碩 博 士 畢 業 之 男 醫 師 年 資 年 看 診 人 數 越 多 或 以 針 灸 或 推 拿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者, 尤 其 是 有 聘 請 其 他 人 員 推 拿 者, 而 醫 療 糾 紛 之 原 因 則 以 針 灸 推 拿 或 其 他 治 療 之 副 作 用 為 主, 對 於 此 現 象, 本 文 以 為 具 有 相 當 年 資 之 中 醫 師, 正 值 壯 年 之 事 業 高 峰, 病 患 人 數 自 然 較 多, 就 診 病 患 之 病 況 亦 可 能 較 難 處 理, 但 相 對 地, 分 配 於 每 位 病 患 的 時 間 則 相 對 較 少, 且 亦 可 能 因 樹 大 招 風 而 較 易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此 族 群 之 中 醫 師, 除 應 妥 適 安 排 看 診 時 間 及 病 患 人 數 外, 對 於 高 難 度 之 病 患, 應 小 心 面 對, 必 要 時 應 轉 診 西 醫 做 詳 細 檢 查, 以 降 低 風 險 ; 另 外, 對 於 以 針 灸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中 醫 師, 除 應 隨 時 注 意 針 具 或 所 使 用 醫 療 器 材 之 安 全 性 ( 如 : 是 否 消 毒 完 全 是 否 具 合 法 許 可 執 照 等 ) 外, 更 應 加 強 解 剖 學 及 各 種 急 救 方 法 的 專 業 知 識, 對 高 危 險 或 不 熟 悉 的 穴 位, 應 盡 量 避 免 或 小 心 施 針, 並 隨 時 注 意 病 患 情 況, 防 止 暈 針 情 形 發 生, 如 果 發 生 暈 針 情 形, 則 可 立 即 做 出 適 當 處 置, 以 降 低 危 險, 此 外, 面 對 針 灸 最 常 發 生 之 出 血 或 針 感 殘 留 的 問 題, 則 應 以 同 理 心 向 病 患 家 屬 詳 細 解 釋, 以 減 少 其 恐 懼 感, 不 但 可 避 免 因 誤 會 而 產 生 糾 紛, 更 可 增 進 醫 病 關 係 ; 以 傷 科 推 拿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之 中 醫 師, 除 應 加 強 解 剖 學 及 急 救 知 識 外, 更 應 對 人 體 生 物 力 學 有 相 當 程 度 的 瞭 解, 推 拿 前 要 詳 細 檢 查 正 確 診 斷, 推 拿 時 應 選 擇 適 當 之 手 法 並 注 意 施 術 的 力 道 及 方 向, 避 免 使 用 劇 烈 的 手 法, 使 用 外 敷 藥 時, 更 應 避 免 使 用 刺 激 性 過 強 之 藥 材, 詳 細 對 病 患 及 家 屬 衛 教 藥 物 過 敏 之 可 能 性 及 正 確 處 理 方 式, 以 減 少 病 人 受 傷 害 的 機 會 若 不 幸 發 生 推 拿 或 外 敷 之 副 作 用, 則 應 妥 善 解 釋 處 理, 相 信 絕 大 多 數 問 題 皆 可 迎 刃 而 解, 而 面 對 少 數 難 以 解 決 之 副 作 用, 則 應 適 時 轉 診, 以 免 傷 害 擴 大 此 外, 針 灸 及 傷 科 推 拿 應 由 中 醫 師 親 自 執 行, 若 有 輔 助 人 員, 則 應 加 強 其 教 育 訓 練 及 警 覺 性, 以 避 免 針 漏 拔 熱 敷 或 灸 法 燙 傷 病 患 等 情 事, 機 構 若 有 附 設 民 俗 調 283

114 理, 則 醫 療 機 構 負 責 人 對 此 等 不 具 醫 事 人 員 資 格 者 之 選 任 監 督 應 更 加 嚴 格, 並 重 視 其 專 業 能 力 之 訓 練, 始 能 將 風 險 減 到 最 低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雖 已 有 判 賠 新 台 幣 九 百 多 萬 元 之 例, 但 至 目 前 為 止, 仍 屬 個 案 特 例, 一 般 而 言,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之 風 險 較 低, 賠 償 金 額 亦 較 西 醫 少, 就 目 前 情 況 於 保 險 規 劃 上, 多 數 中 醫 師 之 保 額 應 以 每 位 中 醫 師 新 台 幣 一 百 萬 元 即 已 足 夠, 若 業 務 量 較 大 者, 可 考 慮 加 保 至 二 百 萬 元 ; 然 而, 對 於 前 述 較 易 發 生 糾 紛 之 族 群 或 以 針 灸 推 拿 為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者, 則 建 議 每 位 中 醫 師 至 少 投 保 二 百 萬 元, 至 於 附 設 民 俗 條 理 之 醫 療 機 構, 則 應 以 醫 療 機 構 名 義 投 保, 並 將 民 俗 調 理 以 批 註 或 附 加 險 方 式 列 入 投 保 範 圍, 投 保 金 額 亦 應 適 度 提 高, 其 幅 度 應 視 各 醫 療 院 所 之 規 模 各 別 認 定 然 而, 環 境 在 變, 中 醫 醫 療 機 構 風 險 亦 逐 漸 提 高, 以 上 數 字 只 是 就 目 前 情 況 之 建 議, 相 信 日 後 將 有 提 高 之 可 能 由 於 保 險 具 有 高 度 專 業 性, 一 般 被 保 險 人 ( 中 醫 師 ) 與 保 險 業 者 間 存 在 資 訊 不 對 等 之 情 況, 無 法 於 投 保 時 有 足 夠 的 能 力 與 保 險 公 司 洽 談 保 單 條 件, 只 能 片 面 聽 取 保 險 業 務 員 之 說 明, 對 於 保 單 內 容 亦 多 由 保 險 公 司 提 出 制 式 保 單, 中 醫 師 只 有 接 受 或 不 接 受 兩 種 選 擇, 保 險 公 司 基 於 商 業 考 量 幾 乎 不 可 能 為 個 別 中 醫 師 修 改 保 單 內 容 ( 因 修 改 保 單 內 容 須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對 保 費 亦 少 有 協 商 空 間, 若 中 醫 師 不 幸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而 須 保 險 公 司 提 供 服 務 或 申 請 理 賠, 亦 有 可 能 受 到 少 數 不 誠 信 保 險 公 司 之 刁 難, 而 難 以 一 己 之 力 應 對, 因 此, 本 文 以 為, 最 好 的 方 式 為 透 過 公 會 投 保, 由 公 會 聘 請 專 家 及 法 律 顧 問 與 保 險 公 司 協 商, 解 決 資 訊 不 對 等 之 問 題, 並 以 團 體 之 力 量 使 保 險 公 司 將 保 單 條 款 朝 向 對 中 醫 師 有 利 的 方 向 修 改 ( 修 改 後 之 版 本 再 統 一 送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並 可 降 低 保 費, 然 因 各 縣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人 數 差 異 頗 大, 從 數 十 人 自 七 八 百 人 不 等, 因 此 可 由 中 醫 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與 保 險 公 司 接 洽, 統 一 投 保, 或 由 數 個 地 方 公 會 聯 合 投 保, 始 能 增 加 投 保 人 數, 符 合 風 險 分 散 之 大 數 法 則, 亦 可 累 積 較 多 的 保 費, 使 保 險 公 司 有 更 多 的 誘 因 投 資 於 此 險 種, 甚 至 設 計 出 符 合 中 醫 師 需 求 的 保 單, 在 平 時 更 可 由 公 會 與 保 險 業 者 共 同 舉 辦 各 種 教 育 課 程, 提 醒 教 導 中 醫 師 如 何 預 防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當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時, 公 會 可 提 供 醫 療 專 業 上 的 意 見, 再 由 公 會 與 保 險 公 司 之 法 律 顧 問 提 供 法 律 專 業 諮 詢, 並 幫 忙 居 中 協 調, 中 醫 師 則 不 須 親 自 面 對, 若 不 幸 需 要 金 錢 賠 償, 保 險 公 司 則 在 投 保 金 額 內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理 賠, 減 少 其 金 錢 損 失 若 保 險 公 司 未 依 保 險 契 約 提 供 284

115 服 務 及 理 賠, 亦 可 由 公 會 向 保 險 公 司 施 壓, 甚 至 對 保 險 公 司 提 起 訴 訟, 而 不 須 由 個 別 中 醫 師 去 面 對, 故 保 險 公 司 基 於 其 商 業 利 益 及 信 譽 之 考 量, 較 會 履 行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負 起 應 負 之 責 任 如 此 以 公 會 力 量 加 上 保 險 公 司 提 供 的 附 帶 服 務, 相 信 才 是 最 能 取 得 中 醫 師 信 賴, 亦 是 最 符 合 中 醫 師 利 益 的 制 度 ( 二 ) 對 於 保 單 條 款 之 修 改 建 議 1. 承 保 範 圍 應 明 確 醫 療 業 務 責 任, 應 指 被 保 險 醫 事 人 員 本 人 所 為 及 其 依 法 指 示 監 督 他 人 所 為, 而 被 保 險 人 需 要 為 其 行 為 負 責 之 情 形 而 言, 故 若 保 險 公 司 要 將 承 保 範 圍 限 縮 為 只 承 保 該 被 保 險 醫 事 人 員 本 人 之 行 為, 亦 應 向 被 保 險 人 明 確 說 明, 並 載 於 相 關 檔, 且 適 度 降 低 保 費, 當 然, 此 種 對 被 保 險 人 不 利 的 條 款 日 後 是 否 能 通 過 主 管 機 關 的 審 查 及 為 法 院 所 接 受, 將 是 保 險 公 司 必 須 承 擔 的 風 險, 此 外, 被 保 險 人 亦 應 要 求 保 險 公 司 明 確 說 明 承 保 範 圍, 減 少 模 糊 空 間, 始 能 降 低 日 後 的 保 險 糾 紛 2. 民 俗 調 理 可 為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險 之 加 費 承 保 事 項 在 現 行 法 令 下, 將 非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衛 署 醫 字 第 號 函 所 公 告 之 不 列 入 醫 療 管 理 之 行 為, 只 能 視 為 民 俗 調 理, 與 醫 療 行 為 明 確 劃 分, 且 無 需 在 醫 師 指 示 監 督 下, 即 可 獨 立 為 之, 受 僱 醫 師 對 其 行 為 不 負 責 任, 因 此 在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幾 無 承 保 空 間 及 必 要, 但 對 於 醫 療 機 構 而 言, 則 須 對 該 民 俗 調 理 行 為 負 債 務 不 履 行 及 侵 權 行 為 責 任, 因 此, 以 醫 療 機 構 為 被 保 險 人 之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保 險, 則 有 其 承 保 之 實 益, 然 現 行 保 單 條 款 對 此 部 分 非 承 保 範 圍 所 及,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有 附 設 民 俗 調 理 之 醫 療 機 構 若 欲 將 此 民 俗 調 理 業 務 列 入 投 保 範 圍, 應 於 投 保 時 特 別 以 附 加 條 款 批 單 或 批 註 之 方 式, 明 確 寫 明 於 保 險 契 約 有 關 文 件 中, 以 免 日 後 爭 議, 當 然, 保 險 公 司 若 願 意 承 保, 亦 勢 必 將 保 費 提 高, 以 符 合 對 價 公 平 原 則 3. 不 保 事 項 應 限 縮 關 於 不 保 事 項, 本 文 認 為 條 款 中 部 份 事 項 應 非 絕 對 不 保 事 項, 而 是 加 費 承 保 事 項, 其 中 與 中 醫 業 務 有 關 者 為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保 單 條 款 第 3 條 五 被 保 險 人 為 達 到 第 三 人 減 肥 之 目 的 而 建 議 或 使 用 減 肥 藥 物 六 與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ARS) 後 天 免 疫 力 缺 乏 症 (AIDS) 禽 流 感 (Avian Influenza or 285

116 Bird flu), 或 其 病 原 體 有 關 者 以 及 第 4 條 之 一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而 引 起 之 賠 償 責 任 二 任 何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以 及 十 六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述 原 因, 造 成 電 腦 系 統 設 備 無 法 正 確 處 理 存 取 資 料 所 致 之 賠 償 請 求, 且 無 論 該 電 腦 設 備 是 否 為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者, 均 同, 其 中 由 於 醫 事 人 員 故 意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有 刑 法 第 316 條 洩 漏 業 務 上 秘 密 罪 之 刑 事 責 任, 基 於 對 於 故 意 犯 罪 行 為 不 可 成 為 投 保 客 體 之 原 理, 本 文 認 為, 對 於 故 意 洩 漏 因 業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之 他 人 祕 密 者, 仍 應 列 為 絕 對 不 保 事 項, 但 對 於 過 失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而 引 起 之 賠 償 責 任, 則 可 列 為 加 費 承 保 事 項 另 外, 有 爭 議 者 即 為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可 保 性 問 題, 長 久 以 來 即 是 美 國 各 州 爭 議 的 問 題, 但 從 美 國 各 州 之 立 法 趨 勢 可 知, 除 了 內 布 拉 斯 加 州 (Nebraska) 新 罕 布 夏 州 (New Hampshire) 猶 他 州 (Utah) 及 華 盛 頓 州 (Washington) 等 四 州 全 面 禁 止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的 可 保 性 外 ( 其 中 內 布 拉 斯 加 州 (Nebraska) 新 罕 布 夏 州 (New Hampshire) 及 華 盛 頓 州 (Washington) 原 本 就 不 承 認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制 度 ), 其 他 的 四 十 六 州, 多 多 少 少 都 在 某 些 範 圍 表 示 允 許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具 有 可 保 性 ( 有 二 十 州 全 面 允 許 ), 所 以 在 美 國 法 發 展 趨 勢 上, 雖 然 對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承 保 範 圍 有 不 同 意 見, 但 允 許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投 保 者 似 屬 大 多 數 的 見 解, 所 以, 關 於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可 保 性 之 爭 議, 雖 在 一 時 間 內 不 可 能 如 煙 消 雲 散 般 的 消 失, 但 趨 於 肯 定 的 見 解 應 會 增 加 我 國 目 前 只 有 消 保 法 第 51 條 有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之 規 定, 且 如 前 所 述, 實 務 上 尚 未 有 判 決 用 於 醫 療 糾 紛 案 件, 但 保 單 條 款 即 已 先 將 其 列 為 不 保 事 項, 其 妥 適 性 如 何 有 待 討 論 本 文 以 為, 醫 療 傷 害 案 件 多 因 過 失 行 為 所 導 致, 將 之 列 為 承 保 對 象, 應 無 違 反 公 共 政 策 之 疑 慮, 因 此 過 失 醫 療 行 為 引 致 之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應 可 列 為 加 費 承 保 項 目 4. 修 改 發 現 期 間 之 不 合 理 條 件 新 版 保 單 條 款 皆 採 索 賠 基 礎, 若 保 險 契 約 終 止 或 屆 滿 後 不 續 保 或 換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者, 皆 可 能 產 生 一 保 險 空 窗 期, 為 保 障 被 保 險 人, 應 給 予 一 定 之 發 現 期 間, 或 讓 被 保 險 人 評 估 其 風 險 後 決 定 是 否 加 費 購 買 延 長 發 現 期 間, 但 依 最 新 公 會 版 條 款, 被 保 險 人 享 有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及 申 請 延 長 發 現 期 間 之 前 提 為 未 向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本 保 險 契 約 者, 則 有 問 題, 蓋 是 否 轉 向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本 與 發 現 期 間 無 關, 亦 不 可 能 於 投 保 時 成 為 精 286

117 算 保 費 所 考 慮 之 因 素, 本 文 以 為, 此 條 款 有 其 不 合 理 之 處, 被 保 險 人 於 投 保 時 應 加 以 批 註 修 改 ( 三 ) 對 保 險 業 者 之 建 議 本 研 究 發 現, 多 數 中 醫 師 感 到 執 業 風 險 不 斷 提 高, 亦 肯 定 醫 責 險 之 重 要 性, 但 卻 多 未 投 保, 究 其 原 因, 除 多 數 中 醫 師 對 此 險 種 之 不 瞭 解 外, 本 文 以 為, 醫 療 糾 紛 的 處 理 可 分 為 事 前 的 預 防 事 中 的 處 置 與 事 後 的 補 救, 在 醫 師 及 醫 院 的 立 場, 著 重 在 事 前 的 預 防, 以 避 免 糾 紛 發 生, 其 次 為 糾 紛 發 生 後 第 一 時 間 的 立 即 適 當 處 置, 以 避 免 紛 爭 擴 大, 最 後 才 是 不 得 已 的 事 後 賠 償 等 補 救 措 施, 但 台 灣 保 險 公 司 多 重 在 事 後 的 理 賠, 目 前 雖 有 保 險 公 司 強 調 其 發 生 糾 紛 後 的 處 理 機 制, 但 仍 完 全 不 符 合 中 醫 師 之 期 待, 因 此 自 本 研 究 可 以 看 出 中 醫 師 投 保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以 保 險 公 司 提 供 之 附 加 服 務 為 一 重 大 考 量, 且 除 了 增 加 本 身 醫 療 專 業 能 力 外, 亦 願 意 增 加 法 律 知 識 與 溝 通 技 巧, 以 防 杜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本 文 認 為, 保 險 公 司 日 後 可 朝 向 以 事 前 預 防 為 重, 平 時 未 出 糾 紛 時, 即 透 過 對 被 保 險 人 在 醫 療 法 規 病 歷 書 寫 以 及 溝 通 技 巧 等 方 面 加 強 教 育, 並 可 將 業 者 過 去 累 積 之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提 供 給 中 醫 師 分 享, 不 斷 檢 討 改 進, 以 彌 補 中 醫 師 對 此 能 力 及 經 驗 之 不 足, 亦 可 幫 忙 做 好 敦 親 睦 鄰 等 公 關 服 務, 以 提 高 被 保 險 醫 師 之 正 面 形 象, 使 糾 紛 的 發 生 率 降 到 最 低, 減 少 事 故 發 生 及 理 賠 機 率, 一 旦 不 幸 發 生 糾 紛, 亦 能 於 第 一 時 間 出 面 幫 忙 排 解, 避 免 紛 爭 擴 大, 以 減 少 中 醫 師 之 困 擾, 使 其 可 以 安 心 看 診, 相 信 第 一 時 間 處 理 得 當, 必 可 減 少 日 後 理 賠 次 數 與 降 低 賠 償 金 額, 對 被 保 險 人 與 保 險 公 司 皆 屬 有 利 ; 然 若 不 得 已 一 定 得 進 入 後 續 法 定 程 式, 甚 至 司 法 訴 訟, 保 險 公 司 亦 應 盡 其 保 險 人 之 抗 辯 義 務, 為 被 保 險 人 處 理 調 解 訴 訟 等 事 宜, 如 此 一 來, 相 信 必 能 增 加 中 醫 師 對 保 險 公 司 之 信 賴 與 投 保 意 願 當 然, 希 望 保 險 公 司 多 提 供 這 些 服 務, 亦 須 中 醫 師 方 面 的 配 合, 如 增 加 投 保 率 以 及 保 費 適 度 調 整 乃 屬 必 要, 從 本 研 究 亦 發 現, 保 費 雖 然 是 中 醫 師 投 保 的 考 量 之 一, 但 就 中 醫 師 的 收 入 而 言, 若 能 有 完 善 的 服 務 以 及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單, 多 數 中 醫 師 願 意 以 較 高 的 保 費 購 買 較 好 的 保 障, 但 在 研 究 座 談 會 中, 保 險 業 者 卻 一 再 表 示 由 於 同 業 惡 性 殺 價 競 爭 的 情 形, 中 醫 醫 責 險 目 前 保 費 其 實 偏 低, 因 此 本 文 建 議 保 險 業 者, 應 以 專 業 服 務 取 代 殺 價 競 爭, 以 合 理 保 費 提 供 最 佳 服 務, 相 信 必 能 得 到 多 數 中 醫 師 的 信 賴 與 支 持 287

118 誌 謝 本 研 究 計 畫 承 蒙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計 畫 編 號 CCMP98-RD-022 提 供 經 費 贊 助, 使 本 計 畫 得 以 順 利 完 成, 特 此 誌 謝 ; 此 外, 也 要 感 謝 全 國 各 縣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及 理 事 長 在 此 期 間 的 支 持 與 指 導 ; 更 要 感 謝 臺 北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與 台 中 市 中 醫 師 公 會 提 供 寬 敞 舒 適 的 場 地, 作 為 焦 點 座 談 之 用, 本 研 究 始 能 圓 滿 順 利 成 功 ; 最 後, 對 於 一 直 以 來 不 遺 餘 力 地 支 持 本 研 究, 也 是 本 研 究 動 力 的 台 灣 中 醫 診 斷 學 會, 研 究 團 隊 全 員 在 此 致 謝 288

119 陸 參 考 文 獻 1. 楊 哲 彥 楊 秀 儀 : 台 灣 地 區 西 醫 與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的 差 異 中 醫 藥 雜 誌 2004;15(1): 羅 俊 瑋 : 略 論 醫 療 糾 紛 ( 上 ) 立 法 院 院 聞 1999;27(2): Danzon PM: Medical Malpractice: Theory, Evidence, and Public Policy. Cam- 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v, vi. 4. 陳 自 治 : 專 屬 保 險 機 制 運 用 在 醫 師 責 任 險 上 相 關 問 題 之 探 討 國 立 成 功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2007; 楊 秀 儀 : 論 醫 療 糾 紛 之 定 義 成 因 與 歸 責 原 則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2002;39: 陳 榮 基 謝 啟 瑞 : 對 醫 療 成 本 之 影 響 : 臺 灣 西 醫 師 的 實 證 研 究 行 政 院 衛 生 署,1991: 吳 俊 穎 賴 惠 蓁 陳 榮 基 : 台 灣 的 醫 療 糾 紛 狀 況 台 灣 醫 學 2009;13(1): 高 添 富 : 解 決 醫 療 糾 紛 民 事 責 任 之 保 險 與 法 律 制 度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風 險 管 理 與 保 險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2008: 楊 哲 彥 : 中 醫 傷 科 常 見 的 醫 療 糾 紛 與 預 防 措 施 中 國 骨 傷 科 醫 學 雜 誌 2002;1: 侯 宜 伶 : 台 灣 醫 學 中 心 級 醫 院 醫 療 糾 紛 風 險 管 理 之 實 證 研 究 長 庚 大 學 管 理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9: 賴 進 祥 : 醫 療 關 係 之 危 險 責 任, 初 版 臺 北 : 渤 海 堂,2004: 趙 清 遠 : 從 醫 療 人 員 認 同 度 調 查 探 討 強 制 醫 療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實 施 之 可 行 性 保 險 實 務 與 制 度 2005;4(1): 邱 聰 智 : 民 法 研 究, 二 版 臺 北, 五 南,2000: 姚 嘉 昌 : 醫 療 糾 紛 的 探 討 台 灣 醫 界 2001;44(12): 陳 忠 五 : 醫 療 糾 紛 的 現 象 與 問 題 台 灣 本 土 法 學 雜 誌 2004;55: 蔡 惠 如 :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之 法 律 課 題 月 旦 民 法 商 雜 誌 ; 4 : 蘇 文 斌 林 宏 誠 陳 明 國 : 保 險 學 - 學 理 與 實 務, 一 版 臺 北, 華 立, 2007: 黃 丁 全 : 醫 事 法, 初 版 一 刷 臺 北, 元 照,2000: 吳 志 正 : 醫 療 契 約 之 定 性 月 旦 法 學 2006;139: 陳 聰 富 :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上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2008;72: 寧 紅 麗 : 大 陸 法 系 國 家 的 醫 療 合 同 立 法 及 其 對 中 國 大 陸 之 借 鑑 意 義 月 旦 民 法 商 雜 誌 2004;4:

120 22. 陳 聰 富 : 醫 療 契 約 之 法 律 關 係 ( 下 )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2008;73: 邱 琦 : 契 約 法 與 侵 權 行 為 法 的 探 戈 舞 - 以 醫 療 糾 紛 為 中 心 月 旦 民 商 法 雜 誌 2008;18: 陳 聰 富 : 醫 療 侵 權 行 為 之 歸 責 原 則 月 旦 法 學 教 室 2009;76: 林 誠 二 : 民 法 債 編 總 論 ( 上 ), 初 版 臺 北, 瑞 興,2000: 莊 馨 旻 : 我 國 醫 療 責 任 發 展 趨 勢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4: 黃 茂 榮 : 醫 療 損 害 之 危 險 責 任, 收 錄 於 債 法 總 論 ( 第 二 冊 ), 初 版 臺 北, 植 根 法 學,2002: 黃 立 : 消 保 法 第 七 條 與 民 法 第 一 九 一 條 之 三 對 醫 療 行 為 適 用 之 研 析 正 大 法 學 評 論 2003;75: 謝 哲 勝 : 無 過 失 醫 療 責 任 : 醫 師 的 夢 饜? 病 人 的 救 星? 收 錄 於 民 法 七 十 年 之 回 顧 與 展 望 紀 念 論 文 集 ( 一 ), 初 版 臺 北, 元 照,2000: 楊 秀 儀 : 醫 療 傷 害 無 過 失 賠 償 制 度 之 國 際 比 較 - 瑞 典 紐 西 蘭 美 國 之 實 證 研 究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1999: 楊 秀 儀 : 醫 療 糾 紛 與 醫 療 無 過 失 制 度 - 美 國 經 驗 四 十 年 來 之 探 討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2001;68: 淩 氤 寶 : 財 產 保 險 學, 初 版 臺 北, 華 泰,2007: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 34. 許 杏 僑 : 醫 療 事 故 責 任 與 補 償 制 度 - 兼 從 法 律 經 濟 學 觀 點 探 究 輔 仁 大 學 法 律 系 碩 士 論 文,2004: Kenneth S. Abraham: Insurance Law and Regulation-Cases and Materials 3, 4th ed. 2005: John Lowry & Philip Rawlings: Insurance Law: Doctrines and Principles 1, 2nd ed. 2005: 淩 氤 寶 康 裕 民 陳 森 松 : 保 險 學 理 論 與 實 務,2 版 臺 北, 華 泰, 1998: Tom Baker: Insurance Law and Policy-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2003: 陳 雲 中 : 保 險 學 要 義 - 理 論 與 實 務, 修 訂 7 版 陳 雲 中 發 行,2004: 陳 文 智 : 談 責 任 保 險 華 南 金 控 2006;41:16~ 淩 氤 寶 康 裕 民 陳 森 松 : 保 險 學 概 論, 二 版 臺 北, 華 泰,2005: 財 團 法 人 保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 : 意 外 保 險 ( 第 一 輯 ), 初 版 財 團 法 人 保 290

121 險 事 業 發 展 中 心,2005: 李 志 峰 : 長 尾 責 任 - 美 國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形 式 的 演 變 爭 議 及 我 國 責 任 保 險 保 單 之 特 色 保 險 專 刊 2009;25(1): 汪 信 君 廖 世 昌 : 保 險 法 理 論 與 實 務, 初 版 臺 北, 元 照,2006: 劉 宗 榮 : 新 保 險 法 - 保 險 契 約 法 的 理 論 與 實 務, 初 版 劉 宗 榮 發 行, 2007: James F. Hogg: The Tale of a Tail, 24 Wm. Mitchell L. 1998: 袁 宗 蔚 : 保 險 學 概 要, 修 訂 五 版 臺 北, 三 民,2005: 陳 建 勝 : 保 險 學 : 理 論 與 實 務 =Insurance: principles and practice, 三 版 臺 北, 華 立,2003: 盧 榮 和 洪 德 俊 : 責 任 險 保 單 採 事 故 發 生 基 礎 與 索 賠 基 礎 之 比 較 研 究 保 險 實 務 與 制 度 2004;3(2): 陳 森 松 吳 瑞 雲 : 財 產 保 險 學, 初 版 臺 北, 華 泰,2007: Kenneth H. York & John W. Whelan: Insurance Law-General Practice-Case, 2nd ed. Materials and Problems 1988: Chandra Lantz: Triggering Coverage of Progressive Property Loss: Preserving the Distinctions between First-and Third-Party Insurance Policies 1994: 35 Wm. & Mary L. Rev. 1801, 楊 誠 對 : 意 外 保 險 - 理 論 與 實 務,6 版 楊 誠 對 出 版,2001: Eugene R. Anderson, Joseph D. Tydings & Joan L. Lewis: Liability Insurance: A Premier for Corporate Counsel. Bus. Law 1993; 49: 鄭 鎮 梁 : 保 險 學 原 理 - 精 華 版, 初 版 臺 北, 五 南,2007: 陳 彩 稚 : 財 產 與 責 任 保 險, 初 版 臺 北, 智 勝,2006: Bhat, Vasanthakumar N.:Medical Malpractice: A Comprehensive Analysis, Auburn House 2001: Spicer J.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The Legal Environment. New Jersey Mecicine 2002; 99(4): 陳 欣 瑋 : 醫 療 傷 害 補 償 機 制 之 探 討 : 從 強 制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談 起 長 庚 大 學 醫 務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5: 林 順 益 鄭 瑋 聰 : 醫 療 事 故 法 律 關 係 研 究, 第 一 版 中 華 文 化 交 流 協 會,2006: 陳 文 袖 : 論 強 制 醫 師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 以 醫 療 事 故 受 害 人 損 害 填 補 為 中 心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碩 士 論 文,2005: 朱 曉 娟 : 醫 療 事 故 之 醫 師 責 任 風 險 分 劃 機 制 之 研 究 東 吳 大 學 法 碩 專 碩 士 論 文,2003:

122 63. 江 朝 國 : 新 世 紀 保 險 法 之 展 望 月 旦 法 學 雜 誌 2003;100: 陳 榮 基 : 台 灣 醫 療 糾 紛 的 現 況 與 處 理 ( 上 ) 健 康 世 界 雜 誌 社,1993: 陳 山 正 : 醫 療 糾 紛 對 牙 科 診 療 成 本 之 影 響 - 臺 北 地 區 牙 科 醫 療 機 構 之 實 證 研 究 國 立 陽 明 大 學 醫 務 管 理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1995: Anonymous: Fixing medical malpractice through health insurer enterprise liability. Harvard Law Review 2008; 121(4): Keep T.: Risky business. Occupational Health 2008; 60(3): 王 惟 琪 : 醫 師 專 業 賠 償 責 任 保 險 - 兼 論 採 行 日 本 醫 師 會 醫 師 賠 償 責 任 保 險 之 可 行 性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院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2007: 陳 琬 渝 : 論 建 立 符 合 強 制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制 度 之 醫 療 鑑 定 及 舉 證 責 任 制 度 萬 國 法 律 2008;162: 李 志 峰 :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與 保 險 法 律 關 係 之 研 究 國 立 中 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2000:

123 柒 附 錄 附 錄 一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保 單 條 款 ( 公 會 版 )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之 構 成 與 解 釋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條 款 及 其 他 附 加 條 款 批 單 或 批 註 及 與 本 保 險 契 約 有 關 之 文 件,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構 成 部 分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之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承 保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追 溯 日 起 至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之 日, 因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直 接 引 致 病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而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首 次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對 於 第 三 人 提 出 之 一 個 或 數 個 賠 償 請 求 係 歸 因 於 同 一 醫 療 行 為 所 生 者, 視 為 一 次 事 故 賠 償 請 求, 本 公 司 僅 就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每 一 次 事 故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在 本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醫 療 行 為 所 致 之 賠 償 請 求 次 數 超 過 一 次 時, 本 公 司 就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保 險 期 間 內 之 累 計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第 三 條 不 保 事 項 - 除 外 原 因 對 於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列 事 由 所 致 之 賠 償 請 求, 本 公 司 不 負 理 賠 責 任 : 一 任 何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不 誠 實 惡 意 行 為 二 被 保 險 人 於 執 行 業 務 時, 因 受 酒 類 毒 品 或 麻 醉 劑 之 影 響 三 被 保 險 人 非 基 於 診 斷 上 或 治 療 上 之 理 由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四 任 何 與 人 工 流 產 手 術 結 紮 或 與 不 孕 症 有 關 之 治 療 手 術 五 被 保 險 人 為 達 到 第 三 人 減 肥 之 目 的 而 建 議 或 使 用 減 肥 藥 物 六 與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候 群 (SARS) 後 天 免 疫 力 缺 乏 症 (AIDS) 禽 流 感 (Avian Influenza or Bird flu), 或 其 病 原 體 有 關 者 七 因 基 因 受 損 或 操 縱 基 因 所 致 八 被 保 險 人 因 牙 醫 業 務 行 為 所 為 之 全 身 性 麻 醉, 或 在 全 身 性 麻 醉 下 所 為 之 牙 醫 業 務 行 為 九 被 保 險 人 由 於 不 正 當 治 療 濫 用 鴉 片 嗎 啡 等 毒 劑 藥 品 所 致 者 第 四 條 不 保 事 項 - 除 外 責 任 對 於 下 列 賠 償 責 任, 本 公 司 不 負 賠 償 之 責 : 一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而 引 起 之 賠 償 責 任 二 任 何 罰 金 罰 鍰 違 約 金 或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三 因 血 庫 之 經 營 所 引 發 之 賠 償 請 求 ; 但 因 本 保 單 所 載 之 業 務 行 為 而 供 血 或 提 供 血 製 品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被 保 險 人 以 契 約 或 協 議 所 承 受 之 賠 償 責 任 但 縱 無 該 項 契 約 或 協 議 存 在 時 仍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被 保 險 人 因 承 諾 醫 療 效 果 或 包 醫 之 後 果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六 在 中 華 民 國 台 灣 地 區 ( 含 金 門 馬 祖 及 政 府 統 治 權 所 及 之 其 他 地 區 ) 以 外 所 發 生 者 293

124 七 被 保 險 人 被 撤 銷 醫 師 資 格 被 撤 銷 開 業 執 照, 或 受 停 業 處 分, 而 仍 繼 續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八 因 核 子 分 裂 或 輻 射 作 用 所 致 之 賠 償 請 求, 但 因 使 用 本 保 險 單 載 明 之 放 射 器 材 者, 不 在 此 限 九 被 保 險 人 因 具 有 醫 院 療 養 院 診 所 實 驗 所 或 其 他 事 業 機 構 之 所 有 人 合 夥 人 監 督 人 或 經 理 人 之 身 份, 而 非 直 接 醫 療 行 為 所 致 者 十 被 保 險 人 之 僱 用 醫 師 獨 立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十 一 因 戰 爭 類 似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外 敵 入 侵 外 敵 行 為 內 戰 叛 亂 革 命 軍 事 反 叛 行 為 或 恐 怖 主 義 所 致 者 所 謂 恐 怖 主 義 行 為, 係 指 任 何 個 人 或 團 體, 不 論 單 獨 或 與 任 何 組 織 團 體 或 政 府 機 構 共 謀, 運 用 武 力 暴 力 恐 嚇 威 脅 或 破 壞 等 行 為, 以 遂 其 政 治 宗 教 信 仰 意 識 型 態 或 其 他 類 似 意 圖 之 目 的, 包 括 企 圖 推 翻 脅 迫 或 影 響 任 何 政 府, 或 致 使 民 眾 或 特 定 群 眾 處 於 恐 懼 狀 態 十 二 被 保 險 人 之 受 僱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而 致 死 亡 或 受 有 體 傷 十 三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醫 師 法 所 規 定 之 強 制 診 療 義 務 十 四 被 保 險 人 執 行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業 務 或 其 他 非 法 行 為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十 五 各 種 型 態 之 污 染 所 致 者 十 六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述 原 因, 造 成 電 腦 系 統 設 備 無 法 正 確 處 理 存 取 資 料 所 致 之 賠 償 請 求, 且 無 論 該 電 腦 設 備 是 否 為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者, 均 同 : ( 一 ) 無 法 正 確 辨 識 日 期 ( 二 ) 無 法 處 理 確 切 日 期 或 與 處 理 確 切 日 期 有 關 之 數 值 及 其 他 任 何 資 料, 而 進 行 讀 取 儲 存 記 憶 操 作 解 讀 傳 送 傳 回 或 處 理 任 何 資 料 訊 息 指 令 或 指 示 等 ( 三 ) 無 法 正 確 操 作 安 裝 於 電 腦 系 統 中 與 年 序 轉 換 有 關 之 任 何 指 令 或 邏 輯 運 算, 包 括 讀 取 儲 存 記 憶 運 算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之 處 理 第 五 條 用 詞 定 義 本 保 險 契 約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被 保 險 人 : 指 領 有 醫 師 證 書, 經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執 業 執 照 或 服 務 執 照 並 加 入 所 在 地 醫 師 公 會 執 業 或 服 務 於 公 私 立 醫 院 診 所 衛 生 所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醫 師, 及 在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實 習 醫 院 醫 師 指 導 下 實 習 之 醫 科 學 生 二 每 一 次 事 故 保 險 金 額 : 指 本 公 司 對 於 一 次 事 故 賠 償 請 求 所 負 之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三 保 險 期 間 內 之 累 計 保 險 金 額 : 指 在 本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醫 療 行 為 所 致 之 賠 償 請 求 次 數 超 過 一 次 時, 本 公 司 所 負 之 累 積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四 抗 辯 費 用 :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承 保 事 故 受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請 求 時, 進 294

125 行 抗 辯 或 訴 訟 所 發 生 之 相 關 費 用 五 追 溯 日 : 指 被 保 險 人 與 本 公 司 約 定 並 載 明 於 保 險 單 內 之 日 期, 被 保 險 人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之 行 為 須 發 生 於 追 溯 日 後 至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日 前 六 獨 立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 指 該 受 僱 醫 師 非 在 被 保 險 人 的 指 示 監 督 下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進 行 醫 療 行 為, 而 係 依 其 獨 立 意 志 單 獨 執 行 醫 療 行 為 第 六 條 告 知 義 務 訂 立 本 保 險 契 約 時, 要 保 人 對 於 本 公 司 之 書 面 詢 問, 應 據 實 說 明 要 保 人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保 險 契 約 ; 其 危 險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要 保 人 證 明 危 險 之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之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本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即 有 可 以 解 除 之 原 因, 亦 不 得 解 除 本 保 險 契 約 第 七 條 保 險 費 之 計 收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為 期 計 收 保 險 費 保 險 期 間 如 不 足 一 年, 本 公 司 按 短 期 費 率 計 收 保 險 費 第 八 條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要 保 人 應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時,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保 險 費 要 保 人 於 交 付 保 險 費 時, 本 公 司 應 給 與 收 據 或 繳 款 證 明 或 委 由 代 收 機 構 出 具 其 他 相 關 之 繳 款 證 明 為 憑 除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延 緩 交 付 外, 對 於 保 險 費 交 付 前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本 公 司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九 條 保 險 契 約 終 止 與 保 險 費 返 還 要 保 人 終 止 本 保 險 契 約 者, 除 終 止 日 另 有 約 定 外, 自 終 止 之 書 面 送 達 本 公 司 翌 日 零 時 起, 本 保 險 契 約 正 式 終 止, 對 於 終 止 前 之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按 短 期 費 率 計 算 本 公 司 終 止 本 保 險 契 約 者, 應 於 終 止 日 前 十 五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並 應 於 終 止 日 前,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返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所 賠 付 之 金 額, 已 達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明 保 險 期 間 內 之 累 計 保 險 金 額 時, 本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第 十 條 契 約 內 容 之 變 更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任 何 變 更, 非 經 本 公 司 簽 批 同 意, 不 生 效 力 第 十 一 條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與 延 長 發 現 期 間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終 止 或 屆 滿 後 不 予 續 保, 且 未 向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本 保 險 者, 自 終 止 日 或 屆 滿 日 之 翌 日 起 算, 被 保 險 人 得 免 費 享 有 三 十 日 之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凡 被 保 險 人 於 追 溯 日 起 至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前 因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直 接 引 致 病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而 於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內 受 賠 償 請 求 者, 本 公 司 亦 負 賠 償 之 責 被 保 險 人 於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予 續 保, 且 仍 未 向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者, 亦 得 於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屆 滿 前 十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公 295

126 司 申 請 延 長 發 現 期 間,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延 長 發 現 期 間 並 於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屆 滿 後 三 十 日 內 加 繳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於 追 溯 日 起 至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前 因 執 行 醫 師 業 務 直 接 引 致 病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而 於 延 長 發 現 期 間 內 受 賠 償 請 求 者, 亦 負 賠 償 之 責 第 十 二 條 保 險 事 故 之 通 知 與 處 置 被 保 險 人 受 第 三 人 賠 償 請 求 時, 應 按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於 初 次 受 第 三 人 賠 償 請 求 後 五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二 立 即 採 取 必 要 合 理 措 施 以 避 免 或 減 少 損 失 ; 必 要 時 應 先 進 行 法 律 程 式, 以 保 護 其 應 有 之 權 益 三 將 收 到 之 賠 償 請 求 書 法 院 令 文 傳 票 或 訴 狀 等 影 本 儘 速 送 交 本 公 司 四 提 供 本 公 司 所 要 求 之 相 關 資 料 及 文 書 證 件, 或 為 出 庭 作 證 協 助 鑑 定 勘 驗 等 必 要 之 調 查 或 行 為 第 十 三 條 承 認 和 解 或 賠 償 之 參 與 除 必 要 之 急 救 費 用 外,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就 其 責 任 所 為 之 承 認 和 解 或 賠 償, 未 經 本 公 司 參 與 者, 本 公 司 不 受 拘 束 但 經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本 公 司 參 與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或 藉 故 遲 延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四 條 抗 辯 與 訴 訟 被 保 險 人 因 發 生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保 事 故, 致 被 起 訴 或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一 本 公 司 受 被 保 險 人 之 請 求, 應 即 就 民 事 部 分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進 行 抗 辯 或 和 解, 所 生 抗 辯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但 應 賠 償 金 額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若 非 因 本 公 司 之 故 意 或 過 失 所 致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保 險 金 額 與 應 賠 償 金 額 之 比 例 分 攤 之 ; 被 保 險 人 經 本 公 司 之 要 求, 仍 有 到 法 院 應 訊 並 協 助 覓 取 有 關 證 據 之 義 務 二 本 公 司 經 被 保 險 人 之 委 託 進 行 抗 辯 或 和 解, 就 訴 訟 上 之 捨 棄 承 諾 撤 回 或 和 解, 非 經 被 保 險 人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為 之 三 被 保 險 人 因 處 理 民 事 賠 償 請 求 所 生 之 抗 辯 費 用,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者, 由 本 公 司 償 還 之 但 上 述 抗 辯 費 用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四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醫 療 過 失 而 遭 致 刑 事 責 任 控 訴 時, 其 因 刑 事 訴 訟 所 生 之 抗 辯 費 用,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者,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之 但 上 述 抗 辯 費 用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五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之 醫 療 過 失 而 遭 恐 嚇 侮 辱 及 誹 謗 等 騷 擾 情 事 時, 本 公 司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之 委 託,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關 於 刑 事 訴 訟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之 但 上 述 抗 辯 費 用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第 十 五 條 自 負 額 對 於 每 一 次 事 故 依 法 應 負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及 抗 辯 費 用, 本 公 司 僅 就 超 過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自 負 額 部 份 負 賠 償 之 責 ; 若 自 負 額 度 內 296

127 之 金 額 已 由 本 公 司 先 行 墊 付 者, 被 保 險 人 應 返 還 之 如 有 其 他 保 險 同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應 按 各 該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自 負 額 扣 減 第 十 六 條 理 賠 申 請 檔 被 保 險 人 申 請 理 賠,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理 賠 申 請 書 ( 格 式 由 本 公 司 提 供 ) 二 醫 療 調 查 報 告 書 ( 格 式 由 本 公 司 提 供 ) 三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和 解 書 仲 裁 判 斷 書 或 其 他 得 確 定 賠 償 責 任 之 證 明 文 件 四 其 他 經 本 公 司 認 為 必 要 之 證 明 文 件 本 公 司 應 於 被 保 險 人 交 齊 證 明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賠 償 之 ;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內 為 賠 償 者, 應 給 付 遲 延 利 息 年 利 一 分 第 十 七 條 代 位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損 失 而 對 於 第 三 人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後, 於 賠 償 金 額 範 圍 內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所 衍 生 之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被 保 險 人 不 得 免 除 或 減 輕 對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利 或 為 任 何 不 利 本 公 司 行 使 該 項 權 利 之 行 為,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前 述 約 定 者, 雖 理 賠 金 額 已 給 付, 本 公 司 仍 得 於 受 妨 害 而 未 能 請 求 之 範 圍 內 請 求 被 保 險 人 返 還 之 第 十 八 條 其 他 保 險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賠 償 責 任, 如 有 其 他 保 險 契 約 亦 加 以 承 保 時, 本 公 司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失 金 額 以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對 於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之 比 例 為 限 第 十 九 條 第 三 人 直 接 請 求 權 被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人 應 負 損 失 賠 償 責 任 確 定 時, 第 三 人 得 在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其 應 得 之 比 例 直 接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前 項 第 三 人 直 接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時, 本 公 司 基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得 對 抗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亦 得 以 之 對 抗 第 三 人 第 二 十 條 消 滅 時 效 由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生 之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期 限 之 起 算, 依 各 該 款 之 規 定 : 一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說 明, 有 隱 匿 遺 漏 或 不 實 者, 自 保 險 人 知 情 之 日 起 算 二 危 險 發 生 後, 利 害 關 係 人 能 證 明 其 非 因 疏 忽 而 不 知 情 者, 自 其 知 情 之 日 起 算 三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保 險 人 之 請 求, 係 由 於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而 生 者, 自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受 請 求 之 日 起 算 第 二 十 ㄧ 條 申 訴 調 解 或 仲 裁 本 公 司 與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他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對 於 因 297

128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生 爭 議 時, 得 提 出 申 訴 或 提 交 調 解 或 經 雙 方 同 意 提 交 仲 裁, 其 程 式 及 費 用 等, 依 相 關 法 令 或 仲 裁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二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涉 訟 時, 約 定 以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住 所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住 所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者, 則 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第 二 十 三 條 法 令 適 用 本 保 險 契 約 未 約 定 之 其 他 事 項, 悉 依 照 中 華 民 國 保 險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298

129 附 錄 二 醫 療 機 構 綜 合 責 任 保 險 ( 公 會 版 ) 第 一 條 保 險 契 約 之 構 成 與 解 釋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條 款 及 其 他 附 加 條 款 批 單 或 批 註 及 與 本 保 險 契 約 有 關 之 文 件, 均 為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構 成 部 分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解 釋, 應 探 求 契 約 當 事 人 之 真 意, 不 得 拘 泥 於 所 用 之 文 字 ; 如 有 疑 義 時, 以 作 有 利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解 釋 為 原 則 第 二 條 本 保 險 契 約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要 保 人 : 指 向 本 公 司 要 約 投 保 本 保 險 契 約, 並 負 有 交 付 保 險 費 義 務 之 人 二 被 保 險 人 : 指 符 合 醫 療 法 之 規 定, 得 供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機 構, 包 括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及 醫 療 法 人 三 每 一 個 人 體 傷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 指 在 任 何 一 次 承 保 事 故 內 對 每 一 個 人 體 傷 所 負 之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前 述 所 稱 體 傷 含 死 亡 四 每 一 事 故 體 傷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 指 在 任 何 一 次 承 保 事 故 傷 亡 人 數 超 過 一 人 時, 本 公 司 對 所 有 傷 亡 人 數 所 負 之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但 仍 受 每 一 個 人 體 傷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之 限 制 五 每 一 事 故 財 物 損 失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 指 在 任 何 一 次 承 保 事 故 內 對 所 有 受 損 之 財 物 所 負 之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六 本 保 險 契 約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之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指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對 於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所 負 之 累 積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七 本 保 險 契 約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之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指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對 於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所 負 之 累 積 最 高 賠 償 責 任 八 抗 辯 費 用 : 指 被 保 險 人 因 承 保 事 故 受 第 三 人 之 賠 償 請 求 時, 進 行 抗 辯 或 訴 訟 所 發 生 之 相 關 費 用 九 追 溯 日 : 指 要 保 人 與 本 公 司 約 定 並 載 明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內 之 日 期, 被 保 險 人 之 醫 事 人 員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之 行 為 或 公 共 意 外 事 故 須 發 生 於 追 溯 日 後 至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前 除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外, 連 續 投 保 時, 以 第 一 年 保 險 契 約 之 始 日, 作 為 後 續 各 年 度 續 保 契 約 之 追 溯 日 十 醫 事 人 員 : 指 領 有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核 發 之 醫 師 藥 師 護 理 師 物 理 治 療 師 職 能 治 療 師 醫 事 檢 驗 師 醫 事 放 射 師 營 養 師 藥 劑 生 護 士 助 產 士 物 理 治 療 生 職 能 治 療 生 醫 事 檢 驗 生 醫 事 放 射 士 及 其 他 醫 事 專 門 職 業 證 書 之 人 員 第 三 條 承 保 範 圍 被 保 險 人 於 追 溯 日 起 至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前 於 營 業 處 所 內 發 生 下 列 事 故, 致 第 三 人 受 有 體 傷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依 法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且 在 保 險 期 間 內 初 次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對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之 責 : 一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 ( 一 ) 被 保 險 人 營 業 處 所 之 建 築 物 電 梯 通 道 儀 器 或 其 他 設 施 所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 二 ) 被 保 險 人 之 受 僱 人 在 執 行 職 務 時 之 疏 忽 或 過 失, 或 被 保 險 人 299

130 供 應 之 食 物 飲 料 有 缺 陷, 而 發 生 之 意 外 事 故 二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之 醫 事 人 員 在 營 業 處 所 或 外 派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時, 因 過 失 錯 誤 或 疏 漏 而 違 反 其 業 務 上 應 盡 之 責 任, 直 接 引 致 病 人 體 傷 或 死 亡 之 事 故 第 四 條 賠 償 責 任 之 限 制 一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 對 於 第 三 人 提 出 之 一 個 或 數 個 賠 償 請 求 係 歸 因 於 同 一 原 因 所 生 者, 視 為 一 次 事 故 賠 償 請 求, 本 公 司 悉 以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每 一 事 故 體 傷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或 每 一 事 故 財 物 損 失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在 本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之 賠 償 請 求 次 數 超 過 一 次 時, 本 公 司 就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本 保 險 契 約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之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二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 對 於 第 三 人 提 出 之 一 個 或 數 個 賠 償 請 求 係 歸 因 於 同 一 醫 療 行 為 所 生 者, 視 為 一 次 事 故 賠 償 請 求, 本 公 司 悉 以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每 一 事 故 體 傷 責 任 之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在 本 保 險 期 間 內 因 不 同 醫 療 行 為 所 致 之 賠 償 請 求 次 數 超 過 一 次 時, 本 公 司 就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之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第 五 條 本 公 司 對 於 下 列 賠 償 責 任 或 損 失, 不 負 賠 償 之 責 : 一 因 戰 爭 類 似 戰 爭 ( 不 論 宣 戰 與 否 ) 外 敵 入 侵 外 敵 行 為 內 戰 叛 亂 革 命 軍 事 反 叛 行 為 或 恐 怖 主 義 行 為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所 謂 恐 怖 主 義 行 為, 指 任 何 個 人 或 團 體, 不 論 單 獨 或 與 任 何 組 織 團 體 或 政 府 機 構 共 謀, 運 用 武 力 暴 力 恐 嚇 威 脅 或 破 壞 等 行 為, 以 遂 其 政 治 宗 教 信 仰 意 識 型 態 或 其 他 類 似 意 圖 之 目 的, 包 括 企 圖 推 翻 脅 迫 或 影 響 任 何 政 府, 或 致 使 民 眾 或 特 定 群 眾 處 於 恐 懼 狀 態 二 因 核 子 分 裂 或 輻 射 作 用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但 因 使 用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放 射 器 材 治 療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不 在 此 限 三 因 罷 工 暴 動 民 眾 騷 擾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四 因 颱 風 暴 風 龍 捲 風 洪 水 閃 電 雷 擊 地 震 火 山 爆 發 海 嘯 土 崩 岩 崩 土 石 流 地 陷 等 天 然 災 變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五 因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六 因 被 保 險 人 經 營 或 兼 營 非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明 之 業 務 或 執 行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業 務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七 各 種 形 態 之 污 染 所 致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八 被 保 險 人 因 所 有 使 用 或 管 理 航 空 器 船 舶 及 依 法 應 領 有 牌 照 之 車 輛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九 任 何 直 接 或 間 接 因 下 述 原 因, 造 成 電 腦 系 統 設 備 無 法 正 確 處 300

131 理 存 取 資 料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且 無 論 該 電 腦 系 統 設 備 是 否 為 被 保 險 人 所 有 者, 均 同 : ( 一 ) 無 法 正 確 辨 識 日 期 ( 二 ) 無 法 處 理 確 切 日 期 或 與 處 理 確 切 日 期 有 關 之 數 值 及 其 他 任 何 資 料, 而 進 行 讀 取 儲 存 記 憶 操 作 解 讀 傳 送 傳 回 或 處 理 任 何 資 料 訊 息 指 令 或 指 示 等 ( 三 ) 無 法 正 確 操 作 安 裝 於 電 腦 系 統 中 與 年 序 轉 換 有 關 之 任 何 指 令 或 邏 輯 運 算, 包 括 讀 取 儲 存 記 憶 運 算 及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之 處 理 十 任 何 性 質 之 附 帶 損 失 前 述 所 稱 附 帶 損 失, 指 承 保 事 故 直 接 導 致 財 產 損 失 之 結 果 所 造 成 之 間 接 損 失 十 一 任 何 罰 金 罰 鍰 違 約 金 或 懲 罰 性 賠 償 金 十 二 被 保 險 人 以 契 約 或 協 議 所 承 受 之 賠 償 責 任 但 縱 無 該 項 契 約 或 協 議 存 在 時 仍 應 由 被 保 險 人 負 賠 償 責 任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三 被 保 險 人 向 人 租 借 代 人 保 管 管 理 或 控 制 之 財 物, 受 有 損 失 之 賠 償 責 任 十 四 於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 含 金 門 馬 祖 及 政 府 統 治 權 所 及 之 其 他 地 區, 以 下 簡 稱 中 華 民 國 臺 灣 地 區 ) 以 外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十 五 被 保 險 人 之 家 屬 或 在 執 行 職 務 之 受 僱 人 發 生 體 傷 死 亡 或 其 財 物 受 有 損 害 之 賠 償 責 任 十 六 被 保 險 人 於 執 行 業 務 時, 因 受 酒 類 毒 品 或 麻 醉 劑 之 影 響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十 七 被 保 險 人 非 基 於 診 斷 上 或 治 療 上 之 理 由 提 供 醫 療 服 務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十 八 被 保 險 人 為 達 到 第 三 人 減 肥 之 目 的 而 建 議 或 使 用 減 肥 藥 物 所 致 之 賠 償 責 任 十 九 與 嚴 重 急 性 呼 吸 道 症 後 群 ( S A R S ) 後 天 免 疫 力 缺 乏 症 (AIDS) 禽 流 感, 或 其 病 原 體 有 關 之 賠 償 責 任 二 十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保 密 義 務 而 引 起 之 賠 償 責 任 二 十 一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醫 事 人 員 被 撤 銷 醫 師 資 格 被 撤 銷 開 業 執 照, 或 受 停 業 處 分, 而 仍 繼 續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二 十 二 非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醫 師 執 行 醫 療 業 務 所 發 生 之 賠 償 責 任 第 六 條 告 知 義 務 訂 立 本 保 險 契 約 時, 要 保 人 對 於 本 公 司 之 書 面 詢 問, 應 據 實 說 明 要 保 人 故 意 隱 匿, 或 因 過 失 遺 漏, 或 為 不 實 之 說 明,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之 估 計 者,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保 險 契 約 ; 其 危 險 發 生 後 亦 同 但 要 保 人 證 明 危 險 之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之 事 實 時,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解 除 契 約 權,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301

132 而 消 滅 ; 或 本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後 經 過 二 年, 即 有 可 以 解 除 之 原 因, 亦 不 得 解 除 本 保 險 契 約 第 七 條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義 務 被 保 險 人 對 受 僱 人 之 選 任, 應 盡 善 良 管 理 人 之 注 意 對 營 業 處 所 或 施 工 處 所 之 建 築 物 通 道 設 施 儀 器 電 梯 或 其 他 工 作 物, 應 定 期 檢 查, 注 意 修 護, 對 意 外 事 故 之 發 生, 予 以 防 免 第 八 條 保 險 費 之 計 收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保 險 期 間 為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為 期 計 收 保 險 費 保 險 期 間 如 不 足 一 年, 本 公 司 按 短 期 費 率 計 收 保 險 費 第 九 條 保 險 費 之 交 付 要 保 人 應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訂 立 時, 向 本 公 司 所 在 地 或 指 定 地 點 交 付 保 險 費 要 保 人 於 交 付 保 險 費 時, 本 公 司 應 給 與 收 據 或 繳 款 證 明 或 委 由 代 收 機 構 出 具 其 他 相 關 之 繳 款 證 明 為 憑 除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延 緩 交 付 外, 對 於 保 險 費 交 付 前 所 發 生 之 損 失, 本 公 司 不 負 賠 償 責 任 第 十 條 保 險 契 約 終 止 與 保 險 費 返 還 要 保 人 終 止 本 保 險 契 約 者, 除 終 止 日 另 有 約 定 外, 自 終 止 之 書 面 送 達 本 公 司 翌 日 零 時 起, 本 保 險 契 約 正 式 終 止, 對 於 終 止 前 之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按 短 期 費 率 計 算 本 公 司 終 止 本 保 險 契 約 者, 應 於 終 止 日 前 十 五 日 以 書 面 通 知 要 保 人, 並 應 於 終 止 日 前,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返 還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本 公 司 依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約 定 所 賠 付 之 金 額, 已 達 到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明 本 保 險 契 約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之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及 本 保 險 契 約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之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時, 本 保 險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其 未 滿 期 保 險 費 不 予 退 還 第 十 一 條 契 約 內 容 之 變 更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任 何 變 更, 非 經 本 公 司 簽 批 同 意, 不 生 效 力 第 十 二 條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與 延 長 發 現 期 間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終 止 或 屆 滿 後 不 予 續 保, 且 未 向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本 保 險 契 約 者, 自 終 止 日 或 屆 滿 日 之 翌 日 起 算, 被 保 險 人 得 免 費 享 有 三 十 日 之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 凡 被 保 險 人 於 追 溯 日 起 至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前 發 生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保 事 故 致 第 三 人 受 有 體 傷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而 於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內 受 賠 償 請 求 者, 本 公 司 亦 負 賠 償 之 責 被 保 險 人 於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予 續 保, 且 仍 未 向 其 他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者, 亦 得 於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屆 滿 前 十 五 日 內, 以 書 面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延 長 發 現 期 間,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延 長 發 現 期 間 並 於 基 本 發 現 期 間 屆 滿 後 三 十 日 內 加 繳 保 險 費 者, 本 公 司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於 追 溯 日 起 至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前 發 生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保 事 故 致 第 三 人 受 有 體 傷 死 亡 或 財 物 損 失, 而 於 延 長 發 現 期 間 內 受 賠 償 請 求 者, 亦 負 賠 償 之 責 第 十 三 條 保 險 事 故 之 通 知 與 處 置 被 保 險 人 受 第 三 人 賠 償 請 求 時, 應 按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於 初 次 受 第 三 人 賠 償 請 求 後 五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302

133 二 立 即 採 取 必 要 合 理 措 施 以 避 免 或 減 少 損 失 三 將 收 到 之 賠 償 請 求 書 法 院 令 文 傳 票 或 訴 狀 等 影 本 儘 速 送 交 本 公 司 四 提 供 本 公 司 所 要 求 之 相 關 資 料 及 文 書 證 件, 或 為 出 庭 作 證 協 助 鑑 定 勘 驗 等 必 要 之 調 查 或 行 為 第 十 四 條 承 認 和 解 或 賠 償 之 參 與 除 必 要 之 急 救 費 用 外,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就 其 責 任 所 為 之 承 認 和 解 或 賠 償, 未 經 本 公 司 參 與 者, 本 公 司 不 受 拘 束 但 經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通 知 本 公 司 參 與 而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或 藉 故 遲 延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五 條 被 保 險 人 因 發 生 本 保 險 契 約 之 承 保 事 故, 致 被 起 訴 或 受 賠 償 請 求 時 : 一 本 公 司 受 被 保 險 人 之 請 求, 應 即 就 民 事 部 分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進 行 抗 辯 或 和 解, 所 生 抗 辯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 被 保 險 人 經 本 公 司 之 要 求, 仍 有 到 法 院 應 訊 並 協 助 覓 取 有 關 證 據 之 義 務 但 上 述 抗 辯 費 用 與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二 本 公 司 經 被 保 險 人 之 委 託 進 行 抗 辯 或 和 解, 就 訴 訟 上 之 捨 棄 承 諾 撤 回 或 和 解, 非 經 被 保 險 人 書 面 同 意 不 得 為 之 三 被 保 險 人 因 處 理 民 事 賠 償 請 求 所 生 之 抗 辯 費 用,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者, 由 本 公 司 償 還 之 但 上 述 抗 辯 費 用 與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四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承 保 之 醫 療 過 失 而 遭 致 刑 事 責 任 控 訴 時, 其 因 刑 事 訴 訟 所 生 之 抗 辯 費 用, 經 本 公 司 同 意 者,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之 但 上 述 抗 辯 費 用 與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五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之 醫 療 過 失 而 遭 恐 嚇 侮 辱 及 誹 謗 等 騷 擾 情 事 時, 本 公 司 得 經 被 保 險 人 之 委 託, 協 助 被 保 險 人 進 行 刑 事 訴 訟, 關 於 刑 事 訴 訟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之 但 上 述 抗 辯 費 用 與 賠 償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保 險 金 額 者, 本 公 司 僅 按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保 險 金 額 負 賠 償 之 責 第 十 六 條 自 負 額 對 於 每 一 事 故 依 法 應 負 之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及 抗 辯 費 用, 本 公 司 僅 就 超 過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自 負 額 部 分 負 賠 償 之 責 ; 若 自 負 額 度 內 之 金 額 已 由 本 公 司 先 行 墊 付 者, 被 保 險 人 應 返 還 之 如 有 其 他 保 險 同 時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時, 除 另 有 約 定 外, 應 按 各 該 保 險 契 約 所 約 定 之 自 負 額 扣 減 第 十 七 條 理 賠 申 請 檔 被 保 險 人 申 請 理 賠 時,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部 分 : 303

134 ( 一 ) 理 賠 申 請 書 ( 格 式 由 本 公 司 提 供 ) ( 二 )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和 解 書 仲 裁 判 斷 書 或 其 他 得 確 定 賠 償 責 任 之 證 明 文 件 ( 三 ) 其 他 經 本 公 司 認 為 必 要 之 證 明 文 件 二 醫 療 過 失 責 任 部 分 : ( 一 ) 理 賠 申 請 書 ( 格 式 由 本 公 司 提 供 ) ( 二 ) 病 歷 記 錄 ( 三 ) 受 害 病 人 之 傷 害 或 身 故 證 明 文 件 ( 四 ) 請 求 權 人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五 ) 和 解 書 調 解 書 或 法 院 判 決 ( 六 ) 其 他 經 本 公 司 認 為 必 要 之 證 明 文 件 本 公 司 應 於 被 保 險 人 交 齊 證 明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賠 償 之 ;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內 為 賠 償 者, 應 給 付 遲 延 利 息 年 利 一 分 第 十 八 條 代 位 被 保 險 人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損 失 而 對 於 第 三 人 有 賠 償 請 求 權 者, 本 公 司 得 於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後, 於 賠 償 金 額 範 圍 內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所 衍 生 之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被 保 險 人 不 得 免 除 或 減 輕 對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權 利 或 為 任 何 不 利 本 公 司 行 使 該 項 權 利 之 行 為, 被 保 險 人 違 反 前 述 約 定 者, 雖 理 賠 金 額 已 給 付, 本 公 司 仍 得 於 受 妨 害 而 未 能 請 求 之 範 圍 內 請 求 被 保 險 人 返 還 之 第 十 九 條 其 他 保 險 本 保 險 契 約 承 保 範 圍 內 之 賠 償 責 任, 如 有 其 他 保 險 契 約 亦 加 以 承 保 時, 本 公 司 對 於 被 保 險 人 之 損 失 金 額 以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載 之 保 險 金 額 對 於 全 部 保 險 金 額 之 比 例 為 限 第 二 十 條 第 三 人 直 接 請 求 權 被 保 險 人 對 第 三 人 應 負 損 失 賠 償 責 任 確 定 時, 第 三 人 得 在 保 險 金 額 範 圍 內, 依 其 應 得 之 比 例, 直 接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前 項 第 三 人 直 接 向 本 公 司 請 求 給 付 賠 償 金 額 時, 本 公 司 基 於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得 對 抗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之 事 由, 亦 得 以 之 對 抗 第 三 人 第 二 十 一 條 消 滅 時 效 由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生 之 權 利, 自 得 為 請 求 之 日 起,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其 期 限 之 起 算, 依 各 該 款 之 規 定 : 一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危 險 之 說 明, 有 隱 匿 遺 漏 或 不 實 者, 自 保 險 人 知 情 之 日 起 算 二 危 險 發 生 後, 利 害 關 係 人 能 證 明 其 非 因 疏 忽 而 不 知 情 者, 自 其 知 情 之 日 起 算 三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對 於 保 險 人 之 請 求, 係 由 於 第 三 人 之 請 求 而 生 者, 自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受 請 求 之 日 起 算 第 二 十 二 條 申 訴 調 解 或 仲 裁 304

135 本 公 司 與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或 其 他 有 保 險 賠 償 請 求 權 之 人 對 於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所 生 爭 議 時, 得 提 出 申 訴 或 提 交 調 解 或 經 雙 方 同 意 提 交 仲 裁, 其 程 式 及 費 用 等, 依 相 關 法 令 或 仲 裁 法 規 定 辦 理 第 二 十 三 條 管 轄 法 院 因 本 保 險 契 約 涉 訟 時, 約 定 以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住 所 地 之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住 所 地 在 中 華 民 國 境 外 者, 則 以 臺 灣 臺 北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第 二 十 四 條 法 令 適 用 本 保 險 契 約 未 約 定 之 其 他 事 項, 悉 依 照 中 華 民 國 保 險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305

136 附 錄 三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醫 事 審 議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306

137 ! 307

138 中醫藥年報 第 28 期 第 9 冊 附錄四 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 308

139 ! 309

140 附 錄 五 研 究 問 卷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與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研 究 問 卷 各 位 中 醫 界 先 進 / 道 長 您 好 : 惠 承 衛 生 署 中 醫 藥 委 員 會 支 持, 我 們 正 在 進 行 關 於 中 醫 師 醫 療 糾 紛 與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的 問 卷 調 查, 探 討 中 醫 醫 療 責 任 風 險 與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等 相 關 問 題, 您 的 填 答 對 未 來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規 劃 將 有 重 大 助 益, 懇 請 您 提 供 寶 貴 意 見 問 卷 不 須 具 名, 請 務 必 於 月 日 前 填 妥 問 卷 並 以 回 郵 信 封 寄 回, 非 常 感 謝 您 的 協 助 敬 祝 健 康 快 樂 台 灣 中 醫 診 斷 學 會 理 事 長 張 恒 鴻 署 立 台 南 醫 院 中 醫 科 主 任 陳 俞 沛 敬 上 本 問 卷 所 稱 之 醫 療 糾 紛 乃 指 因 醫 療 行 為 造 成 病 患 死 傷, 而 病 患 或 家 屬 向 醫 師 等 人 提 出 求 償 之 爭 執, 不 論 刑 事 告 訴 民 事 起 訴 調 解 和 解 或 病 患 所 提 出 之 金 錢 請 求 等, 均 屬 之 第 一 單 元 : 基 本 資 料 1. 您 的 性 別 是 : 男 性 女 性 2. 您 的 年 齡 是 : 30 歲 以 下 歲 歲 歲 60 歲 以 上 3. 您 的 執 業 縣 市 為 : 臺 北 市 臺 北 縣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桃 園 縣 新 竹 縣 新 竹 市 苗 栗 縣 台 中 縣 台 中 市 彰 化 縣 南 投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嘉 義 市 台 南 縣 台 南 市 高 雄 市 高 雄 縣 屏 東 縣 台 東 縣 花 蓮 縣 金 門 縣 澎 湖 縣 其 他 : 4. 您 的 主 要 治 療 方 式 為 ( 可 複 選 ): 內 服 藥 ( 含 內 婦 兒 科 ) 針 灸 推 拿 其 他 : 5. 您 的 婚 姻 狀 況 為 : 已 婚 有 子 女 已 婚 無 子 女 未 婚 其 他 : 6. 您 的 最 高 學 歷 為 : 專 科 學 士 碩 士 博 士 其 他 : 7. 您 醫 師 資 格 取 得 的 方 式 為 : 中 醫 特 考 學 士 後 中 醫 中 醫 系 其 他 : 8. 您 的 執 業 年 資 為 : 2 年 2-5 年 5-10 年 年 年 20 年 以 上 9. 您 每 診 的 病 患 人 數 為 : 10 人 人 人 人 40 人 10. 您 每 週 的 病 患 人 數 為 : 100 人 人 人 人 400 人 11. 您 的 執 業 型 式 為 : 自 行 開 業 診 所 受 雇 醫 師 醫 院 受 僱 醫 師 受 僱 之 診 所 負 責 人 其 他 : 12. 您 對 病 患 施 行 針 灸 治 療 之 比 例 是 : 無 針 灸 療 法 <20% 20%-50% 50%-80% >80% 13. 您 對 病 患 施 行 推 拿 治 療 之 比 例 是 : 無 推 拿 療 法 <20% 20%-50% 50%-80% >80% 14. 請 問 您 有 無 復 健 師 或 推 拿 師 等 技 術 人 員 ( 非 醫 師 ) 協 助 推 拿 治 療 : 310

141 無 有,( ) 固 定 ( ) 非 固 定 之 推 拿 師 或 復 健 師 協 助 治 療 其 他 : 15. 在 您 的 行 醫 經 驗 中, 曾 否 經 歷 過 醫 療 糾 紛? 有, 最 近 五 年 內 發 生 次, 最 近 一 次 糾 紛 日 期 約 在 民 國 年 月 ( 有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者, 請 續 答 第 二 三 四 單 元 ) 無 ( 無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者, 請 跳 答 第 三 與 第 四 單 元 ) 第 二 單 元 : 您 最 近 的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16. 您 經 歷 過 的 醫 療 糾 紛 發 生 原 因 為 :( 可 複 選 ) 診 斷 過 程 有 瑕 疵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針 灸 副 作 用 或 後 遺 症 推 拿 副 作 用 或 後 遺 症 其 他 拔 罐 電 療 貼 敷 熱 敷 等 治 療 之 副 作 用 與 後 遺 症 病 患 對 醫 療 結 果 不 滿 意 原 因 不 明 其 他 人 員 的 疏 忽 其 他 未 歸 類 原 因 請 您 略 敘 當 時 情 況 17. 您 所 經 歷 的 醫 療 糾 紛 是 以 何 種 方 式 解 決 ( 可 複 選 ): 民 事 起 訟 刑 事 告 訴 衛 生 局 調 處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私 下 和 解 其 他 18. 當 您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時,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為 ( 可 複 選 ): 安 撫 病 患 及 家 屬 檢 查 病 歷 書 寫 有 無 問 題 自 認 倒 楣 賠 錢 了 事 請 求 律 師 專 業 協 助 請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詢 問 同 業 醫 師 的 意 見 請 所 屬 公 會 協 助 盡 量 不 宣 揚 請 黑 道 幫 忙 處 理 委 託 民 代 或 有 力 人 士 協 調 訴 訟 解 決 其 他 19. 糾 紛 發 生 後, 您 是 否 有 請 醫 事 鑑 定 委 員 會 幫 忙 鑑 定? 有 送 醫 事 鑑 定, 您 的 責 任 歸 屬 情 況 為 ( ) 鑑 定 無 責 任 ( ) 鑑 定 有 責 任 ( ) 無 法 釐 清 未 送 醫 事 鑑 定, 您 的 責 任 歸 屬 情 況 為 ( ) 自 認 無 責 任 ( ) 自 認 有 責 任 ( ) 無 法 釐 清 其 他 20. 當 時 有 無 保 險 公 司 介 入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無 有, 您 覺 得 保 險 公 司 對 您 是 否 有 幫 助? 非 常 有 用 有 用 普 通 沒 有 用 完 全 沒 有 21. 當 時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時, 您 遭 遇 過 哪 些 困 難 ( 可 複 選 ): 處 理 妥 善 並 無 困 難 病 家 無 理 取 鬧 或 騷 擾 賠 償 金 額 無 力 負 擔 不 知 協 助 處 理 管 道 處 理 過 程 心 力 交 瘁 不 懂 醫 事 法 律 沒 時 間 處 理 其 他 22. 若 當 時 您 有 委 任 律 師 之 經 驗, 您 認 為 該 律 師 對 醫 療 行 為 及 糾 紛 之 看 法 為 : ( 無 此 經 驗 者 免 填 ) 非 常 專 業, 能 清 楚 掌 握 專 業, 大 約 能 瞭 解 普 通, 僅 稍 微 瞭 解 不 專 業, 欠 缺 醫 療 專 業 而 無 法 理 解 非 常 不 專 業, 無 法 掌 握 亦 缺 乏 法 學 素 養 23. 您 所 經 歷 過 之 醫 療 糾 紛 經 驗, 從 發 生 到 處 理 完 畢 ( 或 賠 償 ) 為 止, 約 共 花 費 多 少 時 間? <6 個 月 6 個 月 -1 年 1 年 -2 年 2 年 -3 年 3 年 -4 年 5 年 以 上 尚 未 完 成 311

142 第 三 單 元 : 醫 療 糾 紛 與 您 24. 如 果 您 必 須 面 對 醫 療 糾 紛, 您 日 後 可 能 會 採 取 的 行 動 為 ( 可 複 選 ): 安 撫 病 患 及 家 屬 檢 查 病 歷 書 寫 有 無 問 題 自 認 倒 楣 賠 錢 了 事 請 求 律 師 專 業 協 助 請 保 險 公 司 處 理 詢 問 同 業 醫 師 的 意 見 請 所 屬 公 會 協 助 盡 量 不 宣 揚 請 黑 道 幫 忙 處 理 委 託 民 代 或 有 力 人 士 協 調 訴 訟 解 決 其 他 25. 您 希 望 醫 療 糾 紛 以 何 種 方 式 解 決 較 理 想 ( 可 複 選 ): 自 行 私 下 和 解 衛 生 局 調 處 鄉 鎮 市 調 解 委 員 會 調 解 委 託 保 險 公 司 幫 忙 和 解 公 會 協 助 處 理 委 託 其 他 第 三 人 幫 忙 和 解 訴 訟 其 他 26. 您 認 為 現 今 醫 療 糾 紛 的 增 加, 對 您 的 醫 療 行 為 影 響 程 度 為 : 非 常 大 大 普 通 少 許 沒 影 響 27. 您 如 何 預 防 與 處 理 醫 療 糾 紛 的 發 生 ( 可 複 選 ): 減 少 治 療 沒 把 握 或 病 況 不 佳 的 病 患 減 少 具 危 險 性 之 用 藥 與 治 療 方 式 良 好 醫 病 溝 通 增 強 醫 師 專 業 及 注 意 能 力 瞭 解 醫 事 法 律 參 加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其 他 28. 就 您 瞭 解 或 曾 經 歷 過 ( 自 己 或 其 他 醫 師 ) 整 個 事 件 處 理 所 耗 費 的 時 間 約 為 : <6 個 月 6 個 月 -1 年 1 年 -2 年 2 年 -3 年 3 年 -4 年 5 年 以 上 尚 未 完 成 沒 聽 說 過 29. 就 您 瞭 解 或 曾 經 歷 過 ( 自 己 或 其 他 醫 師 ) 的 醫 療 糾 紛 賠 償 金 額 為 何? 未 賠 償 不 知 道 知 道, 約 萬 元 30. 就 您 瞭 解 或 曾 經 歷 過 ( 自 己 或 其 他 醫 師 ) 的 醫 療 糾 紛 處 理 費 用 ( 即 法 院 判 決 賠 償 金 額 以 外 之 所 有 花 費, 如 律 師 費 及 相 關 處 理 支 出 ) 為 何? 無 支 出 不 知 道 知 道, 約 萬 元 第 四 單 元 :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認 知 31. 您 認 為 自 己 執 業 過 程 中 發 生 醫 療 糾 紛 的 可 能 性 : 非 常 高 高 普 通 低 非 常 低 32. 您 認 為 自 己 執 業 過 程 中 醫 療 糾 紛 的 可 能 來 源 為 何 ( 可 複 選 ): 無 風 險 診 斷 過 程 有 瑕 疵 常 挑 戰 重 症 及 新 式 療 法 藥 物 不 良 反 應 針 灸 副 作 用 後 遺 症 推 拿 副 作 用 後 遺 症 其 他 拔 罐 電 療 貼 敷 熱 敷 等 治 療 之 副 作 用 與 後 遺 症 原 因 不 明 其 他 人 員 的 疏 忽 病 患 對 醫 療 結 果 不 滿 意 其 他 33. 您 認 為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對 醫 師 的 重 要 性 : 非 常 重 要 重 要 普 通 不 重 要 非 常 不 重 要 34. 您 認 為 投 保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對 醫 師 的 意 義 是 ( 可 複 選 ): 減 輕 賠 償 負 擔 幫 忙 和 解 及 訴 訟 提 供 法 律 專 業 諮 詢 提 供 醫 療 專 業 諮 詢 執 業 時 更 安 心 沒 有 太 大 意 義 其 他 35. 您 是 否 有 投 保 醫 師 或 診 所 之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 無 有, 保 險 金 額 為 萬 元 36. 若 您 投 保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您 認 為 多 少 保 險 金 額 符 合 您 的 需 要 : 不 需 投 保 <1 百 萬 元 1 百 至 2 百 萬 元 2 百 至 3 百 萬 元 3 百 至 5 百 萬 元 5 百 萬 元 以 上 37. 若 您 投 保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請 問 您 認 為 上 題 之 保 險 金 額, 保 險 公 司 每 年 收 取 多 少 保 費 較 合 理 : 不 需 投 保 <5 千 元 5 千 至 1 萬 元 1 萬 至 2 萬 元 312

143 2 萬 至 4 萬 元 4 萬 元 以 上 38. 您 認 為 影 響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險 保 險 費 的 因 素 有 ( 可 複 選 ): 治 療 方 式 執 業 場 所 執 業 年 資 病 患 族 群 看 診 人 次 執 業 收 入 其 他 39. 您 希 望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除 金 錢 賠 償 外, 還 能 提 供 哪 些 服 務 ( 可 複 選 ): 法 律 專 業 諮 詢 醫 療 專 業 諮 詢 代 替 醫 師 協 調 糾 紛 引 進 有 力 人 士 出 面 協 調 24 小 時 專 線 諮 詢 保 全 人 員 服 務 其 他 40. 您 認 為 目 前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有 何 不 足 之 處 ( 可 複 選 ): 不 知 道 已 足 夠 保 額 不 足 附 加 服 務 太 少 ( 如 幫 忙 調 解 法 律 協 助 保 全 等 ) 保 險 公 司 醫 療 專 業 不 足 其 他 41. 影 響 您 購 買 醫 師 業 務 責 任 保 險 之 因 素 有 ( 可 複 選 ): 保 費 保 險 金 額 保 險 公 司 專 業 度 保 險 公 司 附 帶 服 務 ( 如 幫 忙 調 解 法 律 協 助 保 全 等 ) 醫 療 糾 紛 機 率 病 人 索 賠 金 額 個 人 風 險 管 控 程 度 其 他 為 瞭 解 大 家 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與 醫 師 醫 療 責 任 保 險 的 看 法, 縮 短 醫 界 與 保 險 業 的 認 知 與 實 務 運 作 上 之 落 差, 本 研 究 案 將 廣 邀 醫 療 法 律 與 保 險 等 三 個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於 98 年 下 半 年 左 右, 在 全 臺 北 中 南 三 區 各 舉 行 一 場 焦 點 座 談 會, 會 中 擬 針 對 中 醫 醫 療 糾 紛 與 醫 師 責 任 保 險 等 相 關 議 題, 相 互 交 換 意 見 與 心 得 由 於 能 邀 請 到 醫 療 法 律 與 保 險 等 三 個 領 域 之 專 家 學 者 共 聚 一 堂, 機 會 實 屬 難 得, 希 望 屆 時 能 有 榮 幸 邀 您 共 襄 盛 舉 因 本 問 卷 不 需 具 名, 但 為 方 便 日 後 聯 絡, 如 願 意 留 下 姓 名 與 聯 絡 方 式, 我 們 會 盡 速 與 您 連 絡 座 談 會 的 相 關 細 節, 並 對 問 卷 內 容 絕 對 保 密, 敬 請 放 心, 再 次 謝 謝 您 的 參 與 姓 名 : 電 話 : 手 機 : 電 子 信 箱 : 地 址 : 您 是 否 有 其 他 寶 貴 的 意 見 想 告 訴 我 們 : 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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