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4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0 卷 第 2 期 2. 专 门 惩 戒 法 1931 年 6 月 8 日, 国 民 政 府 颁 行 了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6] 该 法 共 二 十 八 条, 六 章, 包 括 通 则 惩 戒 处 分 审 议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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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20 卷 第 2 期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20 No 年 4 月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Apr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法 官 惩 戒 程 序 研 究 李 凤 鸣 (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法 律 学 院, 上 海,200042) 摘 要 : 自 清 末 修 律 以 来, 关 于 法 官 惩 戒 的 思 考 与 立 法 实 践 一 直 是 引 人 注 目 的 问 题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模 范 中 西, 斟 酌 损 益, 制 定 了 一 系 列 的 惩 戒 规 范, 构 建 了 独 特 的 法 官 惩 戒 制 度 根 据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法 官 惩 戒 的 启 动 权 属 于 监 察 院, 审 议 权 属 于 司 法 院 内 设 的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两 者 皆 有 严 密 而 公 正 的 程 序, 体 现 了 正 当 程 序 的 基 本 原 理 我 国 当 前 尚 无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反 思 这 些 历 史 资 源, 可 以 为 我 国 未 来 的 制 度 设 计 提 供 有 益 的 养 分 关 键 词 :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 司 法 官 惩 戒 法 ;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 启 动 程 序 ; 议 决 程 序 中 图 分 类 号 :D909.9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2014) 法 官 惩 戒 制 度 在 清 末 修 律 的 筹 备 计 划 中 已 有 弃 旧 革 新 之 议, 民 初, 沿 此 路 径 曾 制 定 过 专 门 的 司 法 官 惩 戒 法 但 是, 在 旧 文 化 与 新 制 度 的 激 烈 碰 撞 中, 法 官 惩 戒 制 度 并 没 有 实 践 的 政 治 空 间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成 立 后, 按 照 五 权 分 立 的 理 念, 制 定 了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形 成 了 基 于 传 统 语 境 的 独 特 法 官 惩 戒 模 式 当 前 学 界 对 此 关 注 不 多, 笔 者 的 探 讨 着 眼 于 惩 戒 程 序 的 梳 理, 并 限 于 普 通 法 官 一 法 官 惩 戒 的 立 法 南 京 政 府 之 前, 关 于 法 官 惩 戒 制 度 即 有 区 别 于 传 统 模 式 的 动 议 和 实 践 清 末 修 律 计 划 中, 曾 拟 由 法 部 制 订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章 程, 由 于 清 廷 迅 即 覆 亡,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夭 折 了 后 续 的 政 权 沿 袭 清 末 的 路 径 进 行 了 多 种 形 式 的 立 法 实 践, 其 历 史 轨 迹 如 下 ( 一 ) 北 京 政 府 时 期 的 立 法 北 京 政 府 时 期, 在 西 方 法 治 理 念 的 框 架 内, 法 官 制 度 也 因 之 模 仿 西 方 样 式 进 行 了 变 革,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终 于 从 计 划 走 向 实 践 涉 及 法 官 的 专 门 惩 戒 法, 最 早 可 溯 及 至 1913 年 1 月 9 日 袁 氏 政 府 以 教 令 形 式 公 布 的 文 官 惩 戒 法 草 案 [1] 虽 然 文 官 惩 戒 法 律 法 规 的 颁 行 可 以 适 用 于 法 官, 但 与 现 代 法 官 制 度 的 理 念 颇 有 扞 格 之 处 鉴 于 此 弊,1915 年 10 月 15 日, 袁 氏 政 府 公 布 了 司 法 官 惩 戒 法, 该 法 共 五 章, 三 十 四 条 [2] 这 是 我 国 历 史 上 第 一 部 专 门 的 司 法 官 惩 戒 法 1, 是 法 官 惩 戒 近 代 化 迈 出 的 第 一 步, 具 有 不 可 低 估 的 时 代 意 义 ( 二 ) 南 京 政 府 时 期 的 立 法 南 京 政 府 成 立 后, 按 五 权 分 立 理 论 重 新 界 定 了 权 力 的 结 构 模 式 1928 年 司 法 院 成 立, 依 据 当 时 的 国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和 司 法 院 组 织 法, 司 法 院 是 国 家 的 最 高 司 法 机 关, 执 掌 官 吏 惩 戒 权 1931 年 12 月, 司 法 院 下 属 机 构 经 调 整 更 名 为 最 高 法 院 行 政 法 院 和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3] 终 国 民 党 政 权 之 鼎 革, 法 官 惩 戒 一 直 由 其 中 的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审 理 议 决 1. 过 渡 性 法 规 1926 年 2 月 17 日 广 州 国 民 政 府 颁 行 了 惩 治 官 吏 法 [4] 这 是 一 部 综 合 性 惩 戒 法 规, 分 三 章, 共 十 九 条 依 据 该 法 第 一 条, 其 惩 戒 的 对 象 即 包 括 司 法 官 鉴 于 综 合 性 惩 戒 体 制 权 力 混 沌 的 弊 端, 在 五 院 制 政 府 成 立 之 前,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于 1928 年 5 月 12 日 曾 经 颁 行 关 于 法 官 惩 戒 的 专 门 法 规, 是 为 法 官 惩 戒 暂 行 条 例 [5]( ) 为 配 合 惩 戒 的 运 行, 还 相 应 地 成 立 了 法 官 惩 戒 委 员 会 1928 年 7 月 2 日 又 呈 准 公 布 了 法 官 惩 戒 委 员 会 办 事 细 则 [5](335),1928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惩 戒 委 员 会 还 公 布 了 法 官 惩 戒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分 科 规 则 等 [5](336) 由 于 五 院 制 政 府 的 成 立, 该 委 员 会 随 后 被 裁 撤, 其 职 权 归 并 于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收 稿 日 期 : ; 修 回 日 期 : 基 金 项 目 : 国 家 社 科 基 金 青 年 项 目 中 国 法 官 惩 戒 的 传 统 与 近 代 化 研 究 (11CFX013); 江 苏 省 高 校 哲 社 基 金 项 目 法 官 惩 戒 的 中 国 模 式 及 其 现 代 化 (2011SJD820014) 作 者 简 介 : 李 凤 鸣 (1974 ), 男, 安 徽 池 州 人, 法 学 博 士,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法 律 学 院 博 士 后 研 究 人 员, 南 京 工 业 大 学 法 律 与 行 政 学 院 副 教 授, 主 要 研 究 方 向 : 法 律 史 学, 诉 讼 法 原 理
2 124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0 卷 第 2 期 2. 专 门 惩 戒 法 1931 年 6 月 8 日, 国 民 政 府 颁 行 了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6] 该 法 共 二 十 八 条, 六 章, 包 括 通 则 惩 戒 处 分 审 议 程 序 等 基 本 内 容 该 法 出 台 后, 法 官 惩 戒 暂 行 条 例 当 然 地 废 止 虽 然 该 法 第 一 条 规 定 : 公 务 员 非 依 本 法 不 受 惩 戒, 但 法 律 别 有 规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因 为 前 述 暂 行 条 例 并 非 法 律 2, 而 且 从 该 法 颁 行 后 直 至 新 中 国 成 立, 也 没 有 制 定 法 律 性 质 的 别 有 规 定 的 法 官 惩 戒 规 范 因 此, 普 通 法 官 的 惩 戒 皆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依 照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进 行 这 是 法 官 惩 戒 的 最 基 本 规 范 在 适 用 中, 还 对 该 法 进 行 了 一 系 列 因 时 制 宜 的 修 正 : 如 1933 年 6 月, 通 过 对 第 十 条 的 修 正 案, 强 调 了 对 多 个 应 受 惩 戒 行 为, 以 及 一 案 多 人 的 惩 戒 案 实 行 惩 戒 机 关 就 高 不 高 低 的 原 则 [7] 1948 年 4 月 15 日, 国 民 政 府 公 布 了 修 正 后 的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8], 对 其 中 的 一 些 不 当 或 不 精 确 条 款 进 行 了 修 订, 并 增 加 了 休 职 之 惩 戒 处 分, 作 为 撤 职 的 次 轻 处 分 3. 惩 戒 组 织 法 为 配 合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的 施 行,1931 年 6 月 8 日, 国 民 政 府 公 布 了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9], 对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人 员 的 任 免 内 部 机 构 及 其 权 限 议 事 规 则 等 作 了 进 一 步 细 化 依 照 该 组 织 法,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分 为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和 地 方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掌 管 全 国 荐 任 职 以 上 公 务 员 及 中 央 各 官 署 委 任 职 公 务 员 之 惩 戒 事 宜 南 京 政 府 时 期 普 通 法 官 皆 属 荐 任 职 以 上, 故 统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惩 戒 该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和 职 掌 情 况 为 : 委 员 会 置 秘 书 长 一 人, 特 任 ; 委 员 九 至 十 一 人, 简 任 委 员 的 人 选, 应 满 足 如 下 基 本 条 件 : 委 员 中 应 有 三 至 五 人 曾 在 国 民 政 府 统 治 下 充 简 任 法 官 者, 该 条 强 调 的 是 委 员 的 法 律 素 养 和 官 等 要 求 此 外, 在 这 一 整 体 要 求 之 外, 还 有 个 体 要 求 : 委 员 应 年 满 三 十 岁 而 且 对 政 治 法 律 有 深 切 之 研 究, 同 时 还 须 满 足 如 下 条 件 之 一 : 曾 在 国 民 政 府 统 治 下 任 简 任 公 务 员 二 年 以 上 或 荐 任 职 公 务 员 五 年 以 上 者 ; 对 党 国 有 特 殊 勋 劳 或 致 力 革 命 十 年 以 上 者 此 条 强 调 的 实 际 上 是 政 治 素 养 的 要 求, 作 为 综 合 性 惩 戒 机 构, 在 当 时 政 治 环 境 下, 有 其 合 理 之 处 惩 戒 组 织 法 也 进 行 了 一 系 列 修 正 : 如 1938 年 5 月 12 日 国 民 政 府 颁 行 的 修 正 案, 对 惩 戒 委 员 会 审 议 惩 戒 事 件 时 应 出 席 的 委 员 人 数, 以 及 一 些 办 事 机 构 的 设 置 作 了 修 订 [10] 1948 年, 又 再 次 修 正 4. 规 则 与 细 则 根 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另 定 办 事 细 则 的 规 定, 司 法 院 于 1934 年 7 月 21 日 颁 行 了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办 事 规 则 [11](338) 该 规 则 共 二 十 条 其 主 要 内 容 为 规 定 委 员 长 委 员 的 相 关 权 利 义 务, 以 及 议 事 的 基 本 规 则 关 于 委 员 长, 如 有 事 故 时, 得 指 定 委 员 一 人 临 时 代 理 之 至 于 委 员, 规 定 非 有 正 当 理 由 并 经 委 员 长 许 可, 不 得 缺 席 会 议 1934 年 8 月 31 日, 司 法 院 第 267 号 指 令 颁 行 了 [11]( )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书 记 厅 办 事 细 则, 对 书 记 厅 内 部 的 分 工 进 行 了 具 体 化 的 规 定 书 记 厅 设 有 书 记 官 长, 承 委 员 长 之 命 处 理 并 指 挥 监 督 书 记 厅 一 切 事 务 书 记 厅 内 设 有 总 务 科 文 书 科 议 事 科 其 中 文 书 科 掌 理 的 事 项 为 : 文 电 撰 拟 收 发 登 记 等 事 项, 卷 宗 编 档 保 管, 搜 集 图 书, 编 制 工 作 报 告, 以 及 编 辑 特 刊 等 事 项 议 事 科 职 掌 为 : 通 知 分 配 惩 戒 案 件 以 及 配 受 委 员 等 事, 通 知 开 会 及 开 会 准 备 事 项, 关 于 审 议 记 录 及 整 理 事 项, 议 决 书 校 对 正 本 事 项, 以 及 惩 戒 统 计 事 项 等 由 上 述 近 代 以 降 的 法 官 惩 戒 制 度 的 历 史 轨 迹 可 见, 从 清 末 的 动 议 到 民 国 北 京 政 府 的 实 践, 再 到 民 国 南 京 政 府 时 期 的 创 造 性 变 革, 法 官 惩 戒 立 法 由 专 门 惩 戒 法 走 向 了 综 合 性 惩 戒 法 这 种 变 化 是 立 足 于 传 统 的 转 向, 其 利 弊 难 以 一 言 尽 之 从 立 法 上 看, 除 特 别 法 官 如 选 任 简 任 等 官 有 其 特 别 的 惩 戒 法 规 外, 普 通 法 官 的 惩 戒 规 范 体 系 即 由 上 述 基 本 法 组 织 法 及 其 一 系 列 办 事 细 则 构 成, 体 系 颇 为 完 备, 值 得 我 们 进 行 历 史 性 审 视 二 法 官 惩 戒 的 启 动 程 序 法 官 如 有 应 受 惩 戒 的 行 为, 通 过 主 管 机 关 的 提 请 律 师 或 者 律 师 团 体 的 控 告 或 者 冤 屈 者 的 呈 控 等 方 式 进 入 官 方 惩 戒 的 启 动 程 序 提 起 惩 戒 有 法 定 的 程 序, 通 过 法 定 机 关 的 提 请 启 动 惩 戒 程 序, 是 惩 戒 的 发 端 因 为 惩 戒 机 关 的 运 作 是 被 动 的, 它 不 能 自 动 地 发 动 惩 戒 程 序, 故 确 定 合 理 的 有 惩 戒 提 起 权 的 机 关 是 十 分 重 要 的, 这 关 系 到 法 律 实 现 的 应 有 程 度 ( 一 ) 法 官 惩 戒 的 移 付 机 关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规 定 提 起 惩 戒 程 序 可 经 由 两 类 途 径 一 种 为 监 察 院 提 起 惩 戒 程 序, 监 察 院 认 为 公 务 员 有 应 受 惩 戒 之 情 事 应 付 惩 戒 者, 应 将 弹 劾 案 连 同 证 据 依 如 下 各 款 规 定 移 送 各 自 所 属 的 惩 戒 机 关 : 即 国 民 政 府 委 员 送 国 民 党 中 央 党 部 监 察 委 员 会 ; 此 外 之 政 务 官 送 国 民 政 府 ; 事 务 官 送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另 一 种 为 各 该 长 官 提 出 惩 戒 程 序 : 各 院 部 会 长 官 或 地 方 最 高 行 政 长 官 认 为 所 属 公 务 员 有 应 受 惩 戒 之 情 事 者, 应
3 法 学 李 凤 鸣 :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法 官 惩 戒 程 序 研 究 125 备 文 声 叙 事 由 并 连 同 证 据 送 请 监 察 院 审 查 此 外, 各 该 长 官 对 于 所 属 荐 任 职 以 下 公 务 员 得 迳 送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审 议 由 于 官 等 序 列 的 差 异, 不 同 官 等 法 官 之 惩 戒 应 依 法 送 呈 不 同 的 惩 戒 机 关 其 初, 五 院 院 长 皆 为 国 民 政 府 委 员, 故 司 法 院 院 长 之 惩 戒, 理 所 当 然 地 移 送 国 民 党 中 央 党 部 监 察 委 员 会 其 后, 因 为 国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的 修 正, 五 院 院 长 不 再 兼 任 国 民 政 府 委 员, 此 时 是 否 还 依 旧 制, 曾 有 争 议 这 些 争 议 主 要 因 为 惩 戒 主 体 的 变 更 会 影 响 到 政 治 地 位 和 程 序 权 利 因 为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受 高 等 惩 戒 机 关 惩 戒 的 法 官 被 惩 戒 的 概 率 也 相 应 变 小, 而 且 按 照 当 时 的 法 制 环 境, 高 等 惩 戒 机 关 的 惩 戒 程 序 更 为 简 单 甚 至 没 有 规 定 的 程 序, 如 果 惩 戒 不 是 因 为 政 争 所 致, 这 实 际 上 是 赋 予 这 类 法 官 的 特 权 如 我 国 清 代 即 规 定 官 员 的 惩 戒 需 提 高 审 级 甚 至 组 织 特 别 审 判 庭, 即 在 案 件 准 入 上 就 增 加 了 难 度, 更 何 况 其 他 程 序 利 益 这 既 是 官 体 官 威 的 体 现, 也 是 等 级 特 权 所 需 弃 却 利 益 总 是 不 容 易, 上 述 争 议 不 久 即 有 结 果 据 1932 年 8 月 12 日 国 民 政 府 训 令 称 : 将 五 院 院 长 等 政 务 官 不 归 中 央 监 察 委 员 会 惩 戒, 既 非 立 法 当 时 之 本 意, 尤 与 现 制 五 院 各 自 对 于 中 央 执 行 委 员 会 负 责 之 精 神 不 合 [12](408) 因 此, 司 法 院 院 长 提 高 惩 戒 机 关 等 级 的 待 遇 不 变 司 法 院 院 长 之 外 的 其 他 政 务 官 序 列 的 法 官, 其 惩 戒 权 归 于 直 属 国 民 政 府 主 席 的 政 务 官 惩 戒 委 员 会 该 委 员 会 由 国 民 政 府 委 员 7 至 9 人 组 成, 惩 戒 事 件 议 决 后 报 国 民 政 府 以 命 令 宣 告 [13](284) 除 上 述 特 权 法 官 外, 所 有 普 通 法 官 的 惩 戒 皆 应 移 送 到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 二 ) 惩 戒 启 动 程 序 根 据 1929 年 公 布 1932 年 6 月 24 日 由 国 民 政 府 修 正 公 布 的 弹 劾 法 [12]( ), 惩 戒 案 件 的 启 动 程 序 为 : 如 有 法 官 应 受 惩 戒, 须 由 监 察 委 员 就 其 违 法 或 失 职 之 行 为 向 监 察 院 提 出 弹 劾 案 弹 劾 案 须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出, 并 应 详 叙 事 实 监 察 院 收 受 弹 劾 案 后, 再 由 提 案 委 员 之 外 的 监 察 委 员 三 人 予 以 审 查, 如 经 多 数 认 为 应 付 惩 戒 时, 监 察 院 应 即 将 被 弹 劾 人 移 付 惩 戒 前 述 案 件 审 查, 由 监 察 院 全 体 监 察 委 员 按 序 轮 流 担 任, 旨 在 保 证 审 查 程 序 能 够 公 正 有 序 地 进 行 如 果 该 弹 劾 案 经 审 查 认 为 不 应 交 付 惩 戒, 但 提 案 委 员 对 此 有 异 议 时, 应 将 该 弹 劾 案 再 付 其 他 监 察 委 员 五 人 进 行 审 查, 此 次 审 查 为 最 后 之 决 定 在 这 里, 异 议 审 查 增 加 了 人 数, 且 令 先 前 审 查 委 员 回 避, 是 为 程 序 正 义 的 一 般 要 求 为 避 免 程 序 上 的 繁 复, 异 议 审 查 实 行 一 审 终 局 的 原 则 弹 劾 法 强 调 : 监 察 委 员 在 提 出 弹 劾 案 时, 应 本 着 慎 重 和 严 肃 的 原 则, 力 争 避 免 草 率 提 案 同 时, 为 保 证 提 案 提 出 后 不 因 不 正 当 的 干 扰 而 滋 生 弊 端, 弹 劾 案 一 经 提 出, 不 得 撤 回 弹 劾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 审 查 弹 劾 案 之 委 员, 与 该 案 有 关 系 者, 应 行 回 避 为 保 证 监 察 委 员 弹 劾 权 力 的 独 立 性 以 及 弹 劾 程 序 的 公 正 性, 该 法 规 定 : 监 察 院 长 对 于 弹 劾 案 不 得 指 使 干 涉, 而 且 对 于 任 何 弹 劾 案 在 未 经 移 付 惩 戒 机 关 前, 不 得 对 外 宣 泄 如 果 弹 劾 案 内 法 官 的 违 法 或 失 职 之 行 为, 情 节 重 大 有 急 速 救 济 之 必 要 者, 监 察 院 在 将 该 弹 劾 案 移 付 惩 戒 机 关 时, 得 通 知 该 主 管 长 官 为 急 速 救 济 之 处 分 主 管 长 官 接 到 该 通 知 后, 如 不 为 急 速 救 济 之 处 分, 被 弹 劾 人 受 惩 戒 时, 该 长 官 应 负 相 应 责 任 因 监 察 院 行 使 监 察 之 权, 故 惩 戒 机 关 对 于 移 付 惩 戒 之 案 件 有 延 压 时, 监 察 院 得 依 法 质 询 关 于 惩 戒 启 动 程 序 的 直 观 性 表 现, 如 下 述 案 件 [14] : 月 六 日 ) 本 院 移 付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文 ( 二 十 二 年 二 为 移 送 事 : 案 据 监 察 委 员 高 友 唐 呈 劾 浙 江 新 昌 县 法 院 推 事 周 文 亮 渎 职 殃 民 一 案, 当 经 派 由 监 察 委 员 高 一 涵 李 梦 庚 周 利 生 等 审 查 兹 据 报 告 : 认 为 应 付 惩 戒 等 语 相 应 钞 检 各 件, 移 请 贵 会 查 核 办 理! 此 移 上 述 是 对 监 察 院 在 惩 戒 程 序 启 动 时 的 相 关 流 程 进 行 的 大 致 说 明 从 其 基 本 流 程 来 看, 在 启 动 程 序 的 设 置 过 程 中, 比 较 注 重 正 当 程 序 的 理 念 根 据 五 权 分 立 的 原 理, 将 惩 戒 提 付 权 与 惩 戒 审 议 权 分 开, 形 成 权 力 制 衡 关 系, 也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体 现 了 惩 戒 程 序 的 公 平 三 法 官 惩 戒 的 议 决 程 序 依 照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法 官 惩 戒 案 件 的 审 理 程 序 是 为 议 决 程 序, 包 括 从 案 件 的 收 受 直 至 裁 判 书 的 作 出 等 一 系 列 环 节, 非 常 细 致 和 精 密 ( 一 ) 案 件 收 受 与 分 配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接 收 移 送 惩 戒 的 案 件 后, 根 据 前 述 惩 戒 委 员 会 书 记 厅 办 事 细 则 : 对 于 每 日 收 到 的 文 件, 应 由 文 书 科 收 发 员 摘 由 编 号 注 明 文 到 时 日 加 盖 最 要 次 要 戳 记 登 入 总 收 文 簿 送 书 记 官 长 室 分 交 各 科 拟 办 根 据 司 法 院 颁 行 的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办 事 规 则 [11](338), 惩 戒 案 件 应 按 收 案 编 号 次 第 及 各 委 员 席 次 轮 流 分 配, 以 避 免 徇 情 与 推 脱 委 员 的 席 次, 以 任 命 的 先 后 决 定, 如 系 同 时 任 命, 则 以 名 次 之 先 后 定 之 ( 二 ) 案 件 初 查 案 件 按 文 书 流 程 处 理 后, 即 应 开 始 惩 戒 审 查 程 序
4 126 审 查 结 束, 应 提 出 审 查 报 告, 由 委 员 长 召 集 审 议 会, 如 认 为 有 调 查 之 必 要 时, 应 先 行 调 查 调 查 委 员 在 质 询 被 付 惩 戒 人 传 询 证 人 或 命 令 鉴 定 时, 均 应 通 知 所 定 日 期, 并 于 本 会 会 所 进 行 惩 戒 委 员 会 除 依 职 权 自 行 调 查 外, 还 可 以 委 托 行 政 或 司 法 官 署 调 查, 委 托 调 查 在 各 该 机 关 进 行 调 查 委 员 调 查 完 毕, 应 于 十 日 内 向 委 员 长 提 交 报 告 书 该 报 告 书 应 包 括 如 下 内 容 : 被 付 惩 戒 人 姓 名 官 职 性 别, 被 付 惩 戒 之 事 实, 凭 证 及 调 查 经 过 情 形 ( 三 ) 受 惩 戒 人 的 权 利 保 障 对 于 受 移 送 惩 戒 之 惩 戒 事 件, 在 惩 戒 案 件 审 议 过 程 中, 被 付 惩 戒 人 有 法 定 的 知 情 权 申 辩 权 等 权 利 据 该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第 十 五 条 : 惩 戒 机 关 收 受 案 件 后, 应 将 原 送 文 件 抄 交 被 付 惩 戒 人, 并 指 定 日 期 命 其 提 出 申 辩 书, 在 必 要 时, 并 得 命 其 到 场 质 问 如 果 被 付 惩 戒 人 不 行 使 此 项 权 利 和 履 行 相 应 义 务, 惩 戒 机 关 得 迳 为 惩 戒 之 议 决 ( 四 ) 停 职 与 回 避 等 程 序 惩 戒 委 员 会 如 对 所 移 送 之 惩 戒 事 件 认 为 情 节 重 大 者, 可 以 通 知 该 管 长 官 先 行 停 止 被 付 惩 戒 人 之 职 务 法 官 停 职 有 法 定 的 情 节 : 一 是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实 施 中 被 羁 押 者 二 是 依 刑 事 确 定 判 决 受 褫 夺 公 权 之 宣 告 者 三 是 依 刑 事 确 定 判 决 受 拘 役 以 上 之 宣 告, 正 在 执 行 中 者 根 据 中 立 性 原 则, 惩 戒 委 员 会 在 审 查 案 件 过 程 中, 应 依 法 回 避, 其 回 避 事 由 准 用 刑 事 诉 讼 法 关 于 推 事 回 避 的 规 定 根 据 司 法 院 颁 行 的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办 事 规 则 : 回 避 事 由 的 审 查 由 委 员 长 召 集 委 员 会, 以 出 席 委 员 过 半 数 议 决 行 之 对 于 文 书 的 送 达, 也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 依 照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及 前 述 办 事 规 则, 关 于 被 付 惩 戒 人 之 文 书 遇 有 不 能 送 达 时, 准 用 刑 诉 法 关 于 公 示 送 达 的 规 定 ( 五 ) 审 议 程 序 按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的 规 定, 针 对 法 官 惩 戒 案 件,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得 有 委 员 七 人 出 席 方 可 开 议 惩 戒 案 件 开 议, 由 委 员 长 指 定 一 人 为 主 席 委 员 长 对 于 惩 戒 事 件 可 以 查 察 程 序 进 程, 但 不 得 干 涉 惩 戒 根 据 前 述 惩 戒 委 员 会 的 办 事 细 则 : 委 员 长 在 接 到 上 述 报 告 书 后, 应 即 指 定 日 期 召 集 审 议 会 惩 戒 委 员 会 审 议 事 项 时, 各 委 员 均 须 陈 述 意 见, 其 次 序 始 于 末 席 递 推 而 上 直 至 主 席, 审 议 会 之 议 事 不 得 公 开 在 整 个 过 程 中, 各 委 员 及 职 员 均 应 严 守 秘 密 惩 戒 机 关 议 决 案 件, 遵 循 多 数 决 的 原 则 依 据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 议 决 以 出 席 委 员 过 半 数 之 同 意 来 决 定 如 出 席 委 员 的 意 见 分 三 说 以 上, 不 能 得 过 半 数 之 同 意 时, 应 将 各 说 排 列, 由 最 不 利 于 被 付 惩 戒 人 之 意 见, 顺 次 算 入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0 卷 第 2 期 次 不 利 于 被 付 惩 戒 人 之 意 见, 至 人 数 达 到 过 半 数 为 止, 以 此 说 为 确 定 之 处 分 1948 年, 国 民 政 府 行 宪 后, 在 内 外 交 困 中, 还 公 布 了 修 正 后 的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11](7), 进 一 步 完 善 了 惩 戒 程 序 的 司 法 特 性 如 该 法 修 正 第 五 条 :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委 员, 依 法 审 议 惩 戒 案 件,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此 举 类 似 于 法 官 审 判 的 规 定, 符 合 司 法 独 立 的 制 度 设 计 ( 六 ) 议 决 书 处 理 程 序 根 据 上 述 书 记 厅 的 办 事 细 则 : 审 议 议 决 后, 应 将 审 议 记 录 送 交 本 案 原 配 受 之 委 员, 并 由 其 于 五 日 内 制 作 议 决 书 议 决 书 应 包 括 如 下 内 容 :1 被 付 惩 戒 人 姓 名 官 职 性 别 年 岁 籍 贯 住 所 2 主 文 3 事 实 4 理 由 5 年 月 日 及 审 议 出 席 各 委 员 署 名 盖 章 惩 戒 议 决 后 制 作 的 议 决 报 告 书, 由 出 席 委 员 全 体 签 名 该 议 决 书 应 按 规 定 程 序 分 别 予 以 送 达 咨 照 和 呈 转 此 外, 书 记 厅 应 将 文 卷 归 档, 由 文 书 科 收 发 员 将 种 别 类 别 案 由 件 数 附 件 等 项 记 入 档 卷 编 存 簿 并 随 簿 送 该 科 管 卷 员 登 簿 盖 章 ( 七 ) 程 序 冲 突 的 处 理 如 果 惩 戒 程 序 与 刑 事 程 序 有 冲 突,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规 定, 在 惩 戒 过 程 中 适 用 刑 事 程 序 优 先 的 原 则 : 第 一, 惩 戒 机 关 对 于 惩 戒 事 件 认 为 有 刑 事 嫌 疑 者, 应 即 移 送 该 管 法 院 处 理 ; 第 二, 同 一 行 为 已 在 刑 事 侦 查 或 审 判 中 者, 不 得 开 始 惩 戒 程 序 ; 第 三, 同 一 行 为 在 惩 戒 程 序 中 开 始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时, 于 刑 事 确 定 裁 判 前, 停 止 其 惩 戒 程 序 在 刑 事 程 序 完 结 后, 惩 戒 委 员 会 再 根 据 刑 事 审 理 的 结 果 以 确 定 惩 戒 程 序 的 运 作 惩 戒 议 决 中 的 主 要 环 节 为 案 件 审 议 程 序, 虽 然 惩 戒 法 的 规 定 较 之 诉 讼 程 序 相 对 简 略, 但 不 失 正 当 程 序 之 意 旨 其 流 程 如 下 述 惩 戒 案 本 案 中 被 付 惩 戒 人 镇 江 地 方 法 院 法 官 钟 士 成 等, 于 1935 年 审 理 五 洲 药 房 代 理 人 陈 念 棠 告 诉 刘 德 培 等 伪 造 商 标 之 案 陈 念 棠 以 该 法 官 等 故 为 出 入, 向 同 院 检 察 处 告 诉, 检 察 处 以 未 能 证 明 决 定 不 起 诉 陈 念 棠 因 此 又 以 违 法 渎 职 各 情 呈 监 察 委 员 提 起 弹 劾, 由 监 察 院 咨 请 司 法 院 移 付 惩 戒 而 发 交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审 议 中, 钟 士 成 等 辩 称, 其 所 拟 判 决 系 误 漏 法 条, 并 非 故 为 出 入, 而 且 该 案 曾 经 司 法 行 政 部 议 定 : 钟 士 成 等 因 异 常 疏 忽, 予 以 儆 告 鉴 此, 钟 士 成 等 申 请 适 用 一 事 不 再 理 之 原 则, 免 予 置 议, 也 即 不 应 再 启 惩 戒 程 序 但 惩 戒 委 员 会 认 为 : 儆 告 为 监 督 权 之 发 动, 与 惩 戒 处 分 由 惩 戒 权 发 动 者 不 同, 不 得 援 用 一 事 不 再 理 之 例 钟 士 成 等 承 办 讼 案, 对 于 法 条 字 句 以 及 商 标 注 册 之 公 文 书 概 行 忽 略, 率 予 判 决, 情 节 严 重 因 此, 各 予 以 相 应 惩 戒 [15]
5 法 学 李 凤 鸣 : 南 京 国 民 政 府 法 官 惩 戒 程 序 研 究 127 四 法 官 惩 戒 的 执 行 程 序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中 关 于 法 官 惩 戒 的 执 行 程 序 规 定 得 非 常 简 略, 这 可 能 首 先 是 因 为 执 行 程 序 在 本 质 上 是 个 行 政 程 序, 没 有 必 要 像 议 决 程 序 一 样 进 行 司 法 化 地 设 置 各 个 环 节 其 次, 惩 戒 议 决 系 一 裁 终 结, 在 当 时 也 没 有 规 定 细 致 的 再 审 议 程 序, 因 此, 在 执 行 程 序 中, 即 便 有 议 决 错 误, 也 缺 少 相 应 的 申 诉 辩 解 等 程 序 来 使 被 付 惩 戒 人 表 达 诉 求 之 所 以 如 此, 可 能 是 因 为 惩 戒 的 对 象 是 公 务 员, 在 传 统 官 本 位 的 语 境 中, 其 程 序 的 启 动 本 身 即 非 常 慎 重, 出 现 错 误 的 可 能 非 常 小 再 次, 惩 戒 处 分 并 非 不 可 逆 的 过 程, 如 果 惩 戒 错 误, 在 执 行 之 后 还 可 以 更 正 和 恢 复, 不 像 诉 讼 程 序 会 产 生 财 产 和 身 体 惩 罚 的 严 重 后 果 最 后, 执 行 程 序 不 属 于 法 官 惩 戒 主 体 的 中 央 公 务 员 委 员 会 的 职 权, 故 而 不 应 也 不 必 在 该 法 中 进 行 细 致 的 规 定 执 行 程 序 的 主 要 依 据 是 惩 戒 议 决 书, 在 议 决 书 主 文 中, 根 据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的 规 定 应 明 确 裁 判 应 予 之 惩 戒 处 分 执 行 处 分 的 种 类, 按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的 规 定, 共 有 五 种, 由 重 至 轻 分 别 为 : 免 职 降 级 减 俸 记 过 申 诫 上 述 惩 戒 处 分,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和 相 关 解 释 对 此 作 了 具 体 规 定 : 如 免 职 除 免 其 现 职 外, 并 规 定 在 一 定 期 间 内 停 止 任 用, 其 期 限 至 少 为 一 年 降 级 系 指 依 其 现 任 之 官 级 降 一 级 或 二 级 改 叙, 自 改 叙 之 日 起, 非 经 过 二 年 不 得 叙 进 受 降 级 处 分 而 无 级 可 降 者, 比 照 每 级 差 额 减 其 月 俸, 其 期 间 为 二 年 减 俸 是 指 依 其 现 在 之 月 俸 减 百 分 之 十 或 百 分 之 二 十 支 给, 期 间 为 一 月 以 上 一 年 以 下 记 过, 从 记 过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不 得 进 叙, 一 年 内 记 过 三 次 者, 由 主 管 长 官 依 前 条 之 规 定 减 俸 申 诫 以 书 面 或 言 词 为 之 惩 戒 执 行 的 流 程 虽 然 简 单, 但 也 不 无 称 道 之 处 依 照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及 其 修 正 案, 在 对 法 官 作 出 应 予 惩 戒 的 决 定 后,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应 将 议 决 书 送 达 被 付 惩 戒 人 通 知 监 察 院 及 被 付 惩 戒 人 所 属 官 署, 并 送 登 国 民 政 府 公 报 或 省 市 政 府 公 报 按 照 规 定, 该 惩 戒 委 员 会 应 于 议 决 后 七 日 内 连 同 议 决 书 三 份 报 告 司 法 院 由 司 法 院 按 照 官 等 的 不 同, 将 议 决 书 呈 转 并 进 入 不 同 的 执 行 程 序 : 其 一, 被 惩 戒 人 如 系 荐 任 职 以 上 者, 由 司 法 院 呈 请 国 民 政 府 或 通 知 其 主 管 长 官 行 之 ; 其 二, 为 委 任 职 者, 由 司 法 院 通 知 其 主 管 长 官 行 之 普 通 法 官 属 于 荐 任 职 以 上, 故 应 按 第 一 种 程 序 进 行, 一 般 应 由 司 法 部 执 行 上 述 两 种 情 况 的 执 行 均 应 通 知 铨 叙 部 铨 叙 部 是 考 试 院 的 常 设 机 构 之 一, 其 相 关 职 权 为 : 掌 理 公 务 员 成 绩 审 查 任 免 审 查 资 格 审 查 升 降 转 调 审 查 俸 给 审 查 年 金 审 查 奖 恤 审 查 等 [13](264) 这 应 当 属 于 备 案 监 督 程 序 由 上 述 流 程 可 见, 法 官 惩 戒 的 执 行 程 序 涉 及 五 院 中 的 三 院, 这 种 设 置, 便 于 相 互 的 制 约 与 监 督, 不 失 为 良 法 美 制 由 于 法 律 法 规 对 法 官 惩 戒 的 执 行 程 序 只 作 简 略 规 [16] 定, 笔 者 谨 引 下 述 案 例 作 为 进 一 步 的 介 绍 如 下 文 : 司 法 行 政 部 训 令 ( 训 字 第 497 号 ) 令 试 署 河 南 高 等 法 院 院 长 凌 士 钧 案 奉 司 法 院 本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训 字 第 四 六 号 训 令 开 : 据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呈 称, 查 河 南 修 武 县 县 长 蔡 雨 田 承 审 员 崔 光 斗 被 劾 违 法 失 职 一 案, 前 准 监 察 院 移 付 惩 戒 到 会, 业 经 本 会 议 决 处 分 本 院 查 议 决 书 主 文 开 : 蔡 雨 田 记 过 二 次, 崔 光 斗 减 月 俸 10%, 期 间 二 月 各 等 语 该 承 审 员 崔 光 斗 减 俸 处 分, 应 由 该 部 执 行 合 行 检 发 议 决 书 三 份, 令 仰 遵 照 办 理 等 因 ; 奉 此, 除 将 议 决 书 抽 存 一 份 备 查 外, 合 行 检 发 议 决 书 二 份, 令 仰 将 该 承 审 员 崔 光 斗 减 俸 处 分 遵 照 执 行 上 述 承 审 员 虽 非 正 式 法 官, 但 在 没 有 设 置 法 官 的 县 域, 他 们 是 专 业 的 审 判 人 员, 实 际 上 行 使 着 法 官 的 职 权 南 京 政 府 时 期, 出 于 对 司 法 事 务 及 司 法 者 的 慎 重 态 度, 虽 然 承 审 员 不 是 荐 任 职 以 上 的 公 务 员, 但 也 纳 入 普 通 法 官 序 列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惩 戒 实 际 上, 即 使 是 县 长 作 为 荐 任 职 以 下 的 行 政 官 员, 本 应 属 地 方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惩 戒, 但 只 要 是 因 为 司 法 事 务 而 受 惩 戒, 皆 提 高 其 管 辖 而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惩 戒 由 于 在 实 践 中, 这 些 不 同 主 体 因 涉 及 司 法 事 务 而 受 惩 戒 的 案 件 适 用 的 是 法 官 惩 戒 程 序, 因 此, 该 承 审 员 案 的 执 行 程 序 实 际 上 也 是 普 通 法 官 的 惩 戒 执 行 程 序 综 上, 法 官 惩 戒 的 执 行, 一 般 由 惩 戒 委 员 会 呈 司 法 院 转 司 法 行 政 部, 再 由 司 法 行 政 部 以 部 令 的 方 式 训 令 各 该 法 院 进 行 具 体 执 行 五 结 语 法 官 惩 戒 适 用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这 种 模 式 是 否 适 合, 不 无 异 议 3 即 使 是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本 身, 其 中 的 争 议 也 时 有 所 见 如 1945 年 5 月, 国 民 党 六 届 一 中 全 会 上 曾 作 出 决 议, 拟 将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划 归 监 察 院, 意 在 使 监 察 院 控 审 权 合 一 [13](284) 当 然, 此 议 最 终 没 有 实 现 再 如, 针 对 其 中 等 级 化 的 惩 戒 制 度, 有 学 者 言 : 徒 然 破 坏 了 惩 戒 权 的 统 一, 这 是 不 必 要 的 [17] 这 种 批 评 也 有 部 分 回 应,1948 年, 国 民 政 府
6 128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4 年 第 20 卷 第 2 期 公 布 了 修 正 后 的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和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组 织 法, 将 公 务 员 的 惩 戒 权 统 一 划 归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经 过 多 年 的 磨 合, 在 总 体 上 是 趋 于 理 性 的 纵 观 关 于 法 官 惩 戒 的 大 量 议 决 书, 其 效 果 也 是 一 目 了 然 的 [18] 反 思 该 制 度 本 身, 有 如 下 三 点 值 得 重 视 : 首 先, 控 审 分 离 的 权 力 制 约 模 式 法 官 惩 戒 实 行 控 审 分 离, 可 以 形 成 近 似 控 辩 式 的 审 理 模 式, 既 可 避 免 既 控 又 审 的 专 制 弊 端, 又 可 杜 绝 审 理 人 员 的 案 情 预 断, 符 合 司 法 过 程 需 要 判 断 的 中 立 性 和 独 立 性 的 特 点 其 次, 惩 戒 程 序 的 司 法 化 惩 戒 机 关 的 惩 戒 委 员 只 对 案 件 负 责,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这 是 司 法 特 性 的 体 现 在 议 决 过 程 中, 委 员 的 发 言 从 资 历 最 浅 者 开 始 的 与 官 本 位 思 维 有 别 的 逆 向 顺 序, 以 及 多 数 决 不 能 形 成 时 将 不 同 意 见 并 列 并 逆 推 以 保 障 当 事 人 利 益 的 程 序 设 计, 皆 有 正 当 程 序 的 意 蕴 最 后, 惩 戒 法 规 和 惩 戒 机 关 的 专 门 化 统 一 化, 也 是 我 们 今 天 应 认 真 反 思 的 问 题 我 国 当 前 尚 无 专 门 系 统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惩 戒 机 关 的 设 置 几 乎 处 于 非 制 度 化 形 态, 这 是 我 们 司 法 改 革 中 不 能 忽 视 的 问 题 注 释 : 1 其 时 的 司 法 官 包 括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因 此 并 不 是 纯 粹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但 在 民 国 时 期, 作 为 法 官 惩 戒 法 而 言, 它 更 具 有 专 门 性 南 京 政 府 时 期 制 定 的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严 格 地 说, 是 一 部 综 合 性 惩 戒 法 规 从 法 理 上 讲, 北 京 政 府 时 期 的 惩 戒 模 式 更 可 能 被 认 同, 但 在 五 院 制 政 体 下, 这 种 适 度 集 中 的 综 合 性 惩 戒 模 式 可 能 更 有 效 果 2 因 为 依 照 法 理, 法 律 应 由 立 法 院 依 立 法 程 序 制 定 3 当 前 在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也 有 制 定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法 并 设 置 专 门 的 法 官 惩 戒 机 关 的 讨 论, 结 果 如 何, 限 于 材 料, 尚 不 明 确 参 考 文 献 : [1] 法 律 编 查 会. 中 华 民 国 罚 规 汇 纂 附 惩 戒 法 规 [C]. 出 版 者 不 详, 1915: [2] 商 务 馆 编 译 处. 最 新 编 订 民 国 法 令 大 全 [C]. 上 海 : 商 务 印 书 馆, 1924: [3] 李 进 修. 中 国 近 代 政 治 制 度 史 纲 [M]. 北 京 : 求 实 出 版 社, 1988: [4] 蔡 鸿 源. 民 国 法 规 集 成 : 册 三 [C]. 合 肥 : 黄 山 书 社, 1999: [5] 司 法 院 参 事 室. 国 民 政 府 司 法 例 规 : 上 册 [C]. 司 法 院 印 行, [6]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J]. 司 法 公 报, 1931(127): 2 6. [7] 呈 国 民 政 府 缮 具 修 正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第 十 条 条 文 呈 请 鉴 核 由 [J]. 立 法 院 公 报, 1933(50): 17. [8] 公 务 员 惩 戒 法 修 正 案 [J]. 浙 江 省 政 府 公 报, 1948(3457): 5 7. [9] 蔡 鸿 源. 民 国 法 规 集 成 : 册 34[C]. 合 肥 : 黄 山 书 社, 1999: 111. [10] 司 法 院 参 事 处. 新 订 国 民 政 府 司 法 例 规 : 册 一 [C]. 司 法 院 印 行, 1940: 228. [11] 蔡 鸿 源. 民 国 法 规 集 成 : 册 37 [C]. 合 肥 : 黄 山 书 社, [12] 司 法 院 参 事 处. 增 订 国 民 政 府 司 法 例 规 则 补 编 : 第 一 次 [C]. 司 法 院 印 行, [13] 徐 矛. 中 华 民 国 政 治 制 度 史 [M]. 上 海 : 上 海 人 民 出 版 社, [14] 本 院 移 付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文 [J]. 监 察 院 公 报, 1933(18): 101. [15]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员. 中 央 公 务 员 惩 戒 委 员 会 议 决 书 汇 编 [C]. 本 会 印 行, 1934: [16] 令 试 署 河 南 高 等 法 院 院 长 凌 士 钧 [J]. 司 法 公 报, 1937(167): 11. [17] 吴 绂 徵. 公 务 员 惩 戒 制 度 [M]. 上 海 : 商 务 印 书 馆, 1940: 45. [18] 李 凤 鸣. 中 国 法 官 惩 戒 的 现 代 化 转 型 : [D]. 南 京 : 南 京 师 范 大 学 博 士 后 报 告, 2010: On judge disciplinary procedures in Nanjing Government LI Fengming (Law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 China) Abstract: Since the Amendments to the Law in late Qing Dynasty,the Judge disciplinary issues has always been a great concern. During the rule of the Nanjing government, the legislature formulated a series of disciplinary norms. According to the Discipline of Public Law, the power of starting the procedure belonged to the Control Yuan, and jurisdiction belonged to the Central Government Civil Servant Disciplinary Committee, each of which had fair procedures. Considering lack of a Judge Disciplinary Law in China, and reflecting on these can provide us a reference. Key Words: Nanjing Government; Judge Disciplinary Law; Civil Servant Disciplinary Law; starting procedures; trial procedures [ 编 辑 : 苏 慧 ]
128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2 年 第 18 卷 第 5 期 毫 无 价 值, 而 且 还 会 遗 患 无 穷 随 着 社 会 生 活 节 奏 的 加 快 和 生 活 方 式 的 改 变, 食 品 供 应 将 日 益 社 会 化, 更 多 的 人 依 赖 食 品
第 18 卷 第 5 期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18 No.5 2012 年 10 月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Oct. 2012 论 食 品 安 全 伦 理 的 基 本 价 值 诉 求 喻 文 德 ( 吉 首 大 学 马 克 思 主 义 学 院, 湖 南 吉 首,416000) 摘 要 : 食 品 安 全 亟
180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3 年 第 19 卷 第 1 期 乐 府 诗 集 相 和 歌 辞 相 和 曲 下 陌 上 桑 : 蚕 饥 妾 复 思, 拭 泪 且 提 筐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农 书 齐 民 要 术 中 拭 的 使 用 范 围 很 广, 不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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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卷 第 4 期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20 No.4 2014 年 8 月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Aug. 2014 基 于 模 糊 层 次 分 析 法 的 政 府 干 部 胜 任 力 评 价 实 证 研 究 薛 琴 ( 南 京 工 程 学 院 经 济 与 管 理 学 院, 江 苏 南 京,21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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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6 2004 11 ( ) Tribun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Journa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Vol. 22,No. 6 Nov. 2004 (, 100088) : :,,, ;,, ;,, ;,, ;, : ; ; ; ; : DF211 :A :1000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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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The Formation of Intervention State and Development of German Administrative Law Michael Stolleis, Translated by WANG Yin-hong (1.Goethe University Frankfurt, Frankfurt,
标题
第 13 卷 摇 第 2 期 2014 年 6 月 北 京 林 业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Journal of Beijing Forestry University ( Social Sciences) Vol. 13 摇 No. 2 Jun. 摇 2014 芍 药 作 为 中 国 爱 情 花 冶 之 史 考 于 晓 南 1,2, 苑 庆 磊 1 1, 郝 丽 红 (1.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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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卷 第 4 期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13 No4 2007 年 8 月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Aug 2007 幽 人 空 山, 过 雨 采 蘋 唐 代 诗 歌 蘋 意 象 探 微 张 俊 峰 ( 南 京 师 范 大 学 文 学 院, 江 苏 南 京,210097) 摘 要 : 蘋 意 象 源 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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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7 33 4 Journal of Shanghai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Jul. 2016 Vol. 33 No. 4 doi 10. 3969 /j. issn 1007-6522. 2016. 04. 008 201701 D035 A 1007-6522 2016 04-0098-14 1 2016-03-09 GH16049 GH16047 196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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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4 2015 385 ~ 397 The Chinese Journal for the Histo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 36 No. 4 2015 1951 ~ 1956 100049 100190 1951 ~ 1966 1951 ~ 1956 N092 P62-092 A 1673-1441 2015 04-0385-13 1951 ~ 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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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卷 第 3 期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14 No3 2008 年 6 月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Jun 2008 肺 病 隐 喻 与 性 别 身 份 建 构 中 国 现 代 文 学 中 的 肺 病 意 象 分 析 王 冬 梅 ( 枣 庄 学 院 中 文 系, 山 东 枣 庄,277160) 摘 要
170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2012 年 第 18 卷 第 4 期 周 末 九 鼎 沦, 必 以 亡. 者 为 神, 三 山 九 鼎 有 知 也? 或 时 吏 知 怨 家 之 谋, 窃 举 持 亡, 惧 怨 家 怨 己, 云 自 去 凡 人 能 亡., 足 能 步 行
第 18 卷 第 4 期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18 No.4 2012 年 8 月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Aug. 2012 西 汉 文 献 动 补 结 构 问 题 研 究 胡 伟 ( 复 旦 大 学 中 文 系, 上 海,200433; 暨 南 大 学 文 学 院, 广 东 广 州,510632) 摘 要
% GIS / / Fig. 1 Characteristics of flood disaster variation in suburbs of Shang
20 6 2011 12 JOURNAL OF NATURAL DISASTERS Vol. 20 No. 6 Dec. 2011 1004-4574 2011 06-0094 - 05 200062 1949-1990 1949 1977 0. 8 0. 03345 0. 01243 30 100 P426. 616 A Risk analysis of flood disaster in Shanghai
176 李 林 生 面 者, 首 先 在 考 試 形 式 上, 兩 科 會 試 均 廢 八 股 文 體, 全 部 改 試 策 論 其 次 為 考 試 場 次 及 內 容 之 改 革, 此 尤 為 其 至 要 者 改 制 前 科 考 三 場 次 序 內 容, 乃 沿 用 乾 隆 年 間 (1736 1
從 經 史 八 股 到 政 藝 策 論 : 清 末 癸 卯 甲 辰 科 會 試 論 析 * 李 林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歷 史 系 引 言 清 光 緒 二 十 九 年 (1903), 歲 次 癸 卯 是 年 清 廷 補 行 辛 丑 壬 寅 恩 正 併 科 會 試, 1 因 京 師 貢 院 毀 於 拳 禍, 遂 借 闈 河 南 各 省 公 車 甘 冒 風 雪, 趨 之 若 鶩 翌 年 甲 辰 (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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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 9 月 求 是 学 刊 Sep.,2012 第 39 卷 第 5 期 SEEKING TRUTH Vol.39 No.5 阴 古 代 文 学 研 究 新 视 界 院 诗 文 研 究 元 朝 后 期 的 骚 体 赋 牛 海 蓉 袁 柳 建 国 渊 湖 南 大 学 文 学 院 袁 湖 南 长 沙 410082 冤 摘 要 院 元 朝 后 期 袁 骚 体 赋 盛 行 一 时 遥 赋 家 的
2013-04-A4
第 47 卷第 4 期 2013 年 4 月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 武汉体育学院学报 Journal of Wuhan Institute of Physical Education Vol.47 No.4 第 47 卷 Apr. 2013 中国武术技术传承要树立 拳种意识 周建新 南京晓庄学院 体育系 江苏 南京 210038 摘 要 运用文献资料法 逻辑分析法等研究方法 对中国武术拳种所具有的文化内涵进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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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卷 第 3 期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14 No3 2008 年 6 月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Jun 2008 儒 家 政 治 秩 序 建 构 的 合 法 性 基 础 胡 锐 军 ( 国 家 教 育 行 政 学 院 社 科 部, 北 京,102617) 摘 要 : 儒 学 是 一 个 以 全 面
大研究生教育的展与改革的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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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ter Dissertation of Suzhou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Research on the Christian Charity Career in the Modern Times of Suzhou (18501937) Master Candidate:Wu Xiaodi Supervisor:Profess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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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卷 第 1 期 中 南 大 学 学 报 ( 社 会 科 学 版 ) Vol.16 No.1 2010 年 2 月 J. CENT. SOUTH UNIV. (SOCIAL SCIENCE) Feb. 2010 湘 赣 方 言 深 臻 曾 梗 摄 舒 声 开 口 三 ( 四 ) 等 韵 读 同 一 等 韵 现 象 考 察 瞿 建 慧 ( 吉 首 大 学 文 学 与 新 闻 传 播 学 院,
when they have the children custody which is a better legislation to equilibrize the children's mothers' fathers'and stepfathers'status rights and ben
33 11 Vol. 3 3 No. 11 2 0 1 5 1 1 Hebei Law Science Nov. 2 0 1 5 DOI 10. 16494 /j. cnki. 1002-3933. 2015. 11. 010 1 2 1. 150040 2. 150080 DF51 A 1002-3933 2015 11-0085-16 The Judicial Trial Empirical Analysis
19
2010 7 32 4 Modern Law Science Jul. 2010 Vol. 32 No. 4 1001-2397 2010 04-0018 - 12 210046 DF6 A DOI 10. 3969 /j. issn. 1001-2397. 2010. 04. 02 2010-04 - 21 1971-18 19 1 A A0 A1 A2 A3 A0 A1 A2 A0 A0 A1
985 Journal of CUPL No.2 A Bimo nt hly Mar ch 2 0 1 0 ABSTRACTS Getting to the Root and Compromising China with the West: Rebuilding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 5 Yu Ronggen /Profess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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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卷第 2 期 2012 年 4 月 南华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University of South China( Social Science Edition) Vol. 13 No. 2 Apr. 2012 晚清女诗人刁素云诗作 德冶 之表征论 贺摇 闱 ( 华东师范大学 中文系,上海 200241) [摘摇 要] 摇 刁素云的诗歌表现出对传统 妇德冶 与 母德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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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UDAN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2000 5 No. 5 2000 ( 200433) [] [ ],,,, [] K254 C921 [] A [ ] 0257 0289(2000) 05 0033 012 The Effect of the War of the Taiping Heavenly Kingdom On the Population of Zhej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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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Journal of Library Science in China 嘉 兴 模 式 的 延 伸 与 深 化 : 从 总 分 馆 体 系 到 图 书 馆 服 务 体 系 李 超 平 摘 要 嘉 兴 模 式 包 含 两 个 体 系 : 一 是 以 总 分 馆 为 核 心 的 公 共 图 书 馆 服 务 体 系, 二 是 跨 系 统 的 图 书 馆 服 务 联 盟 体 系 研 究 发 现,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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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 Vol. 37 No.1 2 0 1 6 1 TSINGHUA JOURNAL OF EDUCATION Jan. 2 0 1 6 4. 0 100872 1. 0 2. 0 3. 0 4. 0 4. 0 4. 0 G640 A 1001-4519 2016 01-0006 - 10 DOI 10. 14138 /j. 1001-4519. 2016. 01. 000610 11-12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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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2013 3 20 4 P111-112 5 P32 6 7 2. 8 P11-12 9 P35 10 11 8 P12 9 P35 20 2 P151
46 2 Vol. 46 No. 2 2013 4 Journal of Jiangxi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Apr. 2013 孙 芳 100084 071003 2011 年 是 辛 亥 革 命 一 百 年, 纪 念 辛 亥 革 命 的 时 评 论 文 和 专 著 可 谓 是 汗 牛 充 栋 本 文 对 其 从 辛 亥 革 命 人 物 史 研 究
案例正文:(幼圆、小三、加粗)(全文段前与段后0
案 例 正 文 : 1 佛 山 照 明 公 司 股 利 政 策 分 析 摘 要 : 股 利 政 策 是 公 司 财 务 管 理 的 核 心 内 容 在 我 国 上 市 公 司 中, 坚 持 每 年 并 长 期 现 金 分 红 的 寥 寥 无 几, 而 佛 山 照 明 公 司 自 1993 年 上 市 以 来, 连 续 16 年 进 行 现 金 分 红, 累 计 派 现 高 达 21.1 亿 元,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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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6 108 Journal of Shanghai Finance University No.6, 2011 Apr No.108,2011, 2011 4, ( 200020)!!!!!!!!!!!!!!!!!!!!!!!!!!!!!!!! :, : ; ; :C913.6 :A :1673-680X(2011)06-0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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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恒生學界盃種子球員名單
男 子 大 專 組 單 打 ( 主 賽 ) 香 港 大 學 孔 軍 凱 1409 1 香 港 城 市 大 學 黃 嘉 浩 1373 2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吳 卓 軒 1168 3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洪 振 軒 1087 3 香 港 城 市 大 學 麥 子 謙 988 5 香 港 理 工 大 學 黃 健 惺 919 5 香 港 專 業 教 育 學 院 ( 葵 涌 ) 彭 子 深 90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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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3 ( 108 ) (, 100121) :,,, :;;;; : D921 : A : 1008-6951 (2008) 03-0001 - 14 3,,,,,,, ( ) 11 1919 ( Sozialstaat, Sozialer Staat), (Carl Schm itt, 1888 1985),, (1) [ 1 ],, ( 2) [ 2 ] 1 2 ( ) ( ) ( )
202 The Sending Back of The Japanese People in Taiwan in The Beginning Years After the World War II Abstract Su-ying Ou* In August 1945, Japan lost th
201 1945 8 1945 202 The Sending Back of The Japanese People in Taiwan in The Beginning Years After the World War II Abstract Su-ying Ou* In August 1945, Japan lost the war and had to retreat from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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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36 4 260 1. 1 1926 5 1 1935 6 1940 106 13 17 20 20 635 6 3 7 400 10 80 8 1 1 1 1929 1937 1933 1928 1941 1940 1934 1938 ~ 1944 1945 ~ 1946 1929 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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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3 40 2 Modern Law Science Mar. 2018 Vol. 40 No. 2 1001-2397 2018 02-0041 - 16 100872 DF092 A DOI 10. 3969/j. issn. 1001-2397. 2018. 02. 03!"# 1 2017-12 - 05 2017 17CFX006 1. 1982 M. 1997 73-146 216-244.
50 03 3 Journal of Peking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Vol. 50No. Mar. 03 0087 I 07. A 000-599 03 0-007- 00 986 0-0-8 73 3 4 00 3 4 6 0 3 00 867 906 0 74 03 46 56 3 3 4085 886 98 75 885 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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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3 2002 5 GEO GRAPHICAL RESEARCH Vol1 21, No1 3 May, 2002 : 100020585 (2002) 0320313211, (, 210093) : GIS, ( ) :, ; 4 ;,, : ; ; ; : F12919 : A 1 20 40 80, 90 [1 ], 5, 4 : (1), [2,3 ] ; (2) [4,5 ], [6
Abstract: Equity public offering in china is typified by merit-based review,by comparison U.S securities public offering is disclosure-based regulation as illustrated by cases and bibliography as w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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