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門職業資格之國際相互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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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寅 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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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 國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之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出 席 亞 太 建 築 師 第 2 次 中 央 議 會 經 過 與 展 望 考 選 部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八 月
2 目 錄 壹 前 言... 1 貳 建 築 師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概 況... 3 一 我 國 加 入 WTO 與 開 放 外 國 人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3 二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之 相 互 認 許 機 制... 9 三 建 築 師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概 況 ( 一 ) 澳 紐 緊 密 經 濟 關 係 貿 易 協 定 ( 二 ) 歐 盟 建 築 部 門 相 互 認 許 指 令 ( 三 )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之 建 築 師 互 相 認 許 協 定 ( 四 ) 中 國 與 香 港 建 築 師 資 格 互 認 協 議 ( 五 ) 歐 洲 與 墨 西 哥 美 國 加 拿 大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歐 洲 與 墨 西 哥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2. 歐 洲 與 美 國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3. 歐 洲 與 加 拿 大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 六 ) 建 築 師 國 際 組 織 建 立 的 國 際 資 格 標 準 UIA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專 業 標 準 公 約 協 定 2.CAA 建 議 之 認 證 必 備 建 築 課 程 條 件 參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運 作 現 況 一 第 一 次 中 央 議 會 前 之 沿 革 二 墨 西 哥 會 議 之 綜 合 結 論 肆 建 築 師 的 國 內 制 度 與 國 際 認 許 一 國 內 法 規 管 制 制 度 與 相 互 認 許 二 國 內 養 成 教 育 制 度 與 相 互 認 許 三 補 償 性 措 施 與 相 互 認 許
3 伍 結 語 : 未 來 努 力 方 向 參 考 書 目 附 錄 : 一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議 程 二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綜 合 結 論
4 圖 表 目 錄 一 圖 圖 1 澳 洲 紐 西 蘭 TTMRA 架 構 下 的 相 互 認 許 登 錄 程 序 圖 2 歐 盟 一 般 體 系 適 用 之 專 門 職 業 認 許 範 圍 圖 3 我 國 歷 年 建 築 師 考 試 統 計 二 表 表 1 臺 灣 澎 湖 金 門 及 馬 祖 個 別 關 稅 領 域 服 務 業 特 定 承 諾 表 及 最 惠 國 待 遇 豁 免 表 (2001 年 11 月 7 日 ): 節 錄 專 業 服 務 業 部 分... 6 表 2 美 加 兩 國 建 築 師 互 相 認 許 概 況
5 我 國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之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出 席 亞 太 建 築 師 第 2 次 中 央 議 會 經 過 與 展 望 黃 慶 章 撰 壹 前 言 2005 年 6 月 1 日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正 式 成 立 後, 亞 太 建 築 師 登 錄 制 度 已 自 2005 年 9 月 19 日 開 始 起 動 2006 年 5 月 23 日 至 24 日,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會 議 (APEC Architect Project Second Central Council Meeting) 在 墨 西 哥 市 舉 行, 有 亞 太 經 合 會 14 個 經 濟 體 參 加 本 次 會 議 同 意 原 為 觀 察 員 的 新 加 坡 及 韓 國 成 為 正 式 會 員, 加 上 2005 年 東 京 會 議 的 12 個 創 始 會 員 : 澳 洲 加 拿 大 中 國 香 港 日 本 馬 來 西 亞 墨 西 哥 紐 西 蘭 菲 律 賓 中 華 台 北 泰 國 及 美 國, 目 前 亞 太 建 築 師 中 央 議 會 已 經 成 長 至 14 個 會 員 經 濟 體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第 二 次 中 央 議 會 會 議 除 了 討 論 會 務 工 作 外 ( 如 登 錄 證 書 及 識 別 卡 樣 式 中 央 議 會 秘 書 處 之 輪 派 原 則 下 次 中 央 議 會 時 間 及 地 點 等 ), 本 次 會 議 最 重 要 的 議 題 是 建 立 亞 太 建 築 師 互 惠 認 許 架 構 (APEC Architect reciprocal recognition framework), 由 各 參 與 經 濟 體 分 別 承 諾 將 提 供 何 種 開 放 外 國 建 築 師 執 業 之 條 件, 並 鼓 勵 承 諾 開 放 程 度 相 當 之 經 濟 體 儘 快 展 開 相 互 認 許 的 談 判 根 據 亞 太 建 築 師 操 作 手 冊, 亞 太 經 濟 合 作 會 議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 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 的 各 項 原 則 為 基 礎, 透 過 減 少 法 規 限 制 以 利 服 務 貿 易 的 持 續 自 由 化, 最 後 促 進 會 員 經 濟 體 之 間 建 立 適 當 的 互 利 協 定 其 中,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APEC Architect project) 目 的 是 發 展 相 關 機 制 以 促 使 當 前 針 對 來 自 其 他 經 濟 體 之 建 築 師 的 專 門 職 業 認 許 之 各 項 限 制 能 予 減 少 或 移 1
6 除 ; 登 錄 成 為 一 位 亞 太 建 築 師, 相 當 於 證 明 符 合 地 主 國 亞 太 經 濟 體 對 於 建 築 師 的 一 部 分 或 全 部 的 認 許 條 件 為 利 我 國 未 來 在 亞 太 建 築 師 計 畫 的 架 構 下, 展 開 與 其 他 經 濟 體 的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本 文 檢 視 國 際 間 已 有 的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包 括 澳 洲 與 紐 西 蘭 歐 盟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中 國 與 香 港 等 4 項 雙 邊 或 複 邊 協 定, 歐 盟 與 墨 西 哥 美 國 加 拿 大 正 在 進 行 的 談 判, 以 及 國 際 建 築 師 組 織 建 立 之 國 際 標 準 等, 分 析 其 認 許 機 制 特 色, 並 據 以 進 一 步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意 見 2
7 貳 建 築 師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概 況 建 築 師 是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的 一 種, 受 過 正 規 的 專 業 養 成 教 育 或 訓 練, 並 經 過 考 試 或 相 當 的 資 格 衡 鑑 程 序, 加 上 專 業 實 務 的 歷 練, 才 能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 其 後, 還 可 能 必 須 接 受 持 續 專 業 教 育 (continued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等 職 業 管 理 機 制, 以 確 保 其 能 維 持 相 當 的 執 業 品 質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於 1995 年 1 月 1 日 正 式 成 立, 總 部 設 在 瑞 士 日 內 瓦, 以 有 效 管 理 及 執 行 烏 拉 圭 回 合 之 各 項 決 議, 其 所 轄 之 貿 易 協 定 除 了 GATT 1994 之 外, 尚 包 括 其 他 許 多 協 定, 例 如 :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與 貿 易 有 關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及 爭 端 解 決 規 則 與 程 序 瞭 解 書 等 其 中, 依 照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GATS), 服 務 貿 易 原 則 上 應 符 合 最 惠 國 待 遇 原 則, 各 有 關 法 規 應 符 合 透 明 化 及 公 平 性 之 要 求, 惟 如 屬 區 域 性 經 濟 整 合 協 定 或 基 於 公 共 道 德 或 國 防 安 全 則 可 排 除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之 適 用 會 員 在 本 協 定 下 承 諾 開 放 之 服 務 業 市 場, 應 依 最 惠 國 待 遇 對 所 有 會 員 開 放, 不 得 加 以 互 惠 條 件 或 其 他 限 制, 但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亦 允 許 會 員 對 少 數 部 門 提 出 最 惠 國 待 遇 適 用 豁 免 或 採 取 保 留 措 施, 各 類 豁 免 一 般 限 用 十 年 且 每 五 年 應 檢 討 乙 次 另 由 於 各 國 國 內 法 規 非 邊 境 措 施 對 服 務 貿 易 有 極 大 之 影 響, 故 亦 規 定 所 有 規 定 之 執 行 必 須 以 合 理 之 方 式 管 理 我 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建 制 之 初, 即 開 放 部 分 考 試 供 外 國 人 報 考, 加 入 WTO 之 後, 也 遵 循 GATS 規 定 擴 大 開 放 外 國 人 報 考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以 下 首 先 探 討 GATS 的 相 關 規 定, 再 進 一 步 分 析 國 際 間 若 干 代 表 性 的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協 議, 作 為 未 來 推 動 我 國 對 外 談 判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的 參 考 一 我 國 加 入 WTO 與 開 放 外 國 人 報 考 建 築 師 考 試 我 國 於 2002 年 1 月 1 日 成 為 WTO 的 正 式 會 員 在 申 請 成 為 正 式 會 員 時, 我 國 依 據 與 WTO 同 意 之 條 件, 透 過 工 作 小 組 之 成 立 與 談 判, 以 及 提 出 貨 品 貿 易 與 服 務 貿 易 之 市 場 開 放 承 諾 表, 在 WTO 全 體 會 員 同 意 下 加 入 WTO 3
8 GATS 第 VI 條 國 內 規 章 (Domestic Regulation) 第 6 項 規 定 : 與 專 業 性 服 務 有 關 之 行 業 已 被 提 出 特 定 承 諾 時, 會 員 應 提 供 適 當 程 序, 以 驗 證 其 他 會 員 專 業 人 員 之 能 力 1 依 照 WTO 秘 書 處 1998 年 的 分 析 (WTO, 1998), 在 烏 拉 圭 回 合 談 判 結 束 至 1998 年 之 間, 共 有 61 個 會 員 對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Professional Services) 中 的 建 築 服 務 業 提 出 特 定 承 諾, 略 少 於 對 於 技 師 服 務 業 提 出 承 諾 的 會 員 數 (69 個 ), 但 高 於 法 律 服 務 業 及 會 計 服 務 業 根 據 我 國 向 WTO 提 出 之 特 定 承 諾 表 (Schedule of Specific Commitments) (WTO, 2002; 台 灣 WTO 中 心,2004), 我 國 在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中 提 出 特 定 承 諾 的 行 業, 包 括 下 列 6 項 ( 參 見 表 一 ), 依 上 開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之 規 定, 必 須 開 放 讓 其 他 WTO 會 員 之 國 民 參 加 各 該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考 試, 以 驗 證 其 執 業 能 力 : 1. 法 律 服 務 業 :(1) 允 許 取 得 我 國 律 師 資 格 之 外 國 人, 以 獨 資 或 合 夥 方 式 設 立 事 務 所 提 供 服 務 ;(2) 允 許 取 得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資 格 者, 以 獨 資 或 合 夥 方 式 設 立 事 務 所 提 供 國 際 法 及 其 母 國 法 之 服 務, 並 於 我 國 加 入 WTO 時, 得 僱 用 我 國 律 師 或 與 我 國 律 師 合 夥 設 立 事 務 所 ;(3) 具 一 定 資 格 之 外 國 人, 得 以 助 理 或 顧 問 身 分, 受 僱 於 我 國 律 師 或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2. 會 計 審 計 及 簿 記 服 務 業 :(1) 除 涉 及 會 計 簽 證 業 務 外, 開 放 跨 國 提 供 服 務 及 國 外 消 費 ;(2) 取 得 我 國 會 計 師 資 格 者 得 以 獨 資 或 與 其 他 會 計 師 聯 合 執 業 方 式 執 業 ;(3) 開 放 審 計 ( 部 分 審 計 業 務 需 會 計 師 簽 證 ) 及 簿 記 服 務 業 3. 租 稅 服 務 業 : 除 所 得 稅 簽 證 業 務 限 由 取 得 我 國 租 稅 代 理 人 資 格 者 辦 理 外, 其 他 服 務 均 予 開 放 4. 建 築 服 務 業 : 除 建 築 簽 證 業 務 限 由 取 得 我 國 建 築 師 資 格 者 辦 理 外, 其 他 服 務 均 予 開 放 5. 技 師 服 務 業 : 除 技 師 簽 證 業 務 限 由 取 得 我 國 技 師 資 格 者 辦 理 外, 其 他 服 務 均 予 開 放 1 In sectors where specific commitments regarding professional services are undertaken, each Member shall provide for adequate procedures to verify the competence of professionals of any other Member." 本 報 告 引 用 之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GATS) 條 文, 中 文 部 分, 參 見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2004) 英 文 部 分, 參 見 WTO(1994) 4
9 6. 獸 醫 服 務 業 : 允 許 取 得 我 國 獸 醫 師 及 獸 醫 佐 資 格 者, 設 立 獸 醫 診 所 提 供 服 務 其 中, 在 建 築 師 部 分, 我 國 在 1971 年 12 月 27 日 制 定 公 布 建 築 師 法, 第 54 條 第 1 項 即 已 經 規 定 : 凡 外 國 依 其 法 律, 准 許 中 華 民 國 人 民 充 任 建 築 師 者, 其 人 民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應 建 築 師 考 試 1997 年 5 月 7 日, 因 應 我 國 加 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WTO), 刪 除 此 一 互 惠 規 定, 並 修 正 為 外 國 人 得 依 中 華 民 國 法 律 應 建 築 師 考 試 另 依 2001 年 4 月 18 日 考 試 院 訂 定 發 布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等 考 試 建 築 師 考 試 規 則 第 21 條 規 定, 外 國 人 具 有 本 規 則 規 定 之 應 考 學 經 歷 資 格, 且 無 不 得 應 考 之 情 事 者, 得 應 本 考 試 或 申 請 部 分 科 目 免 試 目 前, 僅 具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正 規 建 築 系 科 畢 業 資 格 者, 應 試 科 目 共 6 科 ( 一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 二 敷 地 計 畫 與 都 市 設 計 ; 三 營 建 法 規 與 實 務 ; 四 建 築 結 構 ; 五 建 築 構 造 與 施 工 ; 六 建 築 環 境 控 制 ); 具 有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正 規 建 築 系 科 畢 業 資 格, 並 曾 任 建 築 工 程 工 作, 成 績 優 良 ( 其 服 務 年 資, 研 究 所 畢 業 或 大 學 五 年 畢 業 者 為 三 年, 大 學 四 年 畢 業 者 為 四 年,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為 五 年 ), 或 兼 具 曾 任 公 立 或 立 案 之 私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職 年 資 (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助 理 教 授 或 副 教 授 二 年 以 上 教 授 一 年 以 上 ), 講 授 建 築 主 要 學 科 至 少 二 科 者, 應 試 科 目 為 5 科 ( 一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 二 敷 地 計 畫 與 都 市 設 計 ; 三 營 建 法 規 與 實 務 ; 四 建 築 結 構 ; 五 建 築 構 造 與 施 工 ); 領 有 外 國 建 築 師 證 書, 經 考 選 部 認 可, 並 具 有 建 築 工 程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者, 應 試 科 目 為 4 科 ( 一 建 築 計 畫 與 設 計 ; 二 敷 地 計 畫 與 都 市 設 計 ; 三 營 建 法 規 與 實 務 ; 四 建 築 結 構 ) 其 中 在 學 歷 部 分, 外 國 人 持 有 之 學 歷 條 件 須 經 教 育 部 承 認 而 依 教 育 部 於 2005 年 7 月 6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國 外 學 歷 查 證 ( 驗 ) 及 認 定 作 業 要 點, 持 教 育 部 已 建 立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歷 者, 應 檢 具 相 關 證 件 或 文 件 ( 包 括 經 我 國 駐 外 館 處 驗 證 之 學 歷 證 件 歷 年 成 績 證 明 等 ), 送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逕 行 查 驗 及 認 定 ; 藝 術 類 文 憑 或 教 育 部 未 建 立 參 考 名 冊 之 國 外 學, 則 由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另 行 函 請 駐 外 館 處 協 助 查 證 及 認 定, 其 條 件 包 括 該 學 校 應 為 當 地 國 政 府 權 責 機 關 或 專 業 評 鑑 團 體 所 認 可, 修 業 期 限 修 習 課 程 應 與 國 內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規 定 相 當 ( 教 育 部,2005) 5
10 表 1 臺 灣 澎 湖 金 門 及 馬 祖 個 別 關 稅 領 域 服 務 業 特 定 承 諾 表 及 最 惠 國 待 遇 豁 免 表 (2001 年 11 月 7 日 ): 節 錄 專 業 服 務 業 部 分 提 供 服 務 之 型 態 :(1) 跨 國 提 供 服 務 (2) 國 外 消 費 (3) 商 業 據 點 呈 現 (4) 自 然 人 呈 現 行 業 或 次 行 業 別 市 場 開 放 之 限 制 國 民 待 遇 之 限 制 附 加 承 諾 貳 特 定 行 業 承 諾 一 商 業 服 務 業 A. 專 業 服 務 業 (a) 法 律 服 務 業 (861**) i. 由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提 供 之 法 律 服 務 -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獨 立 執 行 其 原 資 格 國 法 或 國 際 法 - 有 關 婚 姻 親 子 或 繼 承 事 件 當 事 人 一 造 為 中 華 臺 北 人 民 或 遺 產 在 中 華 臺 北 境 內 之 個 案,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須 與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合 作 或 取 得 其 提 供 之 書 面 意 見 始 得 為 之 ii. 外 國 法 助 理 或 顧 問 - 協 助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或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但 不 得 以 助 理 或 顧 問 本 身 名 義 從 事 訴 訟 或 提 供 其 他 法 律 服 務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限 由 已 以 獨 資 或 合 夥 方 式 設 立 法 律 事 務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合 夥 人 限 於 取 得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之 自 然 人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限 由 自 然 人 提 供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事 務 所 之 名 稱 須 表 明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6 (3) (a) 中 華 臺 北 將 依 下 列 條 件 許 可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 i.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其 原 資 格 國 為 合 格 律 師 ; 且 ii.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其 原 資 格 國 以 律 師 身 分 執 業 五 年 以 上 但 外 國 律 師 曾 受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聘 僱 為 助 理 或 顧 問, 或 曾 在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執 行 其 母 國 法 者, 其 受 僱 或 執 業 期 間, 以 二 年 為 限, 得 計 入 所 須 之 五 年 執 業 經 驗 中 iii. 中 華 臺 北 加 入 W TO 以 前, 已 依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聘 僱 外 國 人 許 可 及 管 理 辦 法 受 僱 於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擔 任 助 理 或 顧 問 之 外 國 律 師, 申 請 時 受 僱 滿 二 年 者 得 申 請 成 為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b) 加 入 WTO 時, 中 華 臺 北 將 准 許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僱 用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或 與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合 夥 (c) 外 國 人 於 大 學 法 律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或 至 少 有 二 年 法 律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或 通 過 任 何 國 家 律 師 考 試 者, 得 受 僱 於 中 華 臺 北 律 師 或 外 國 法 事 務 律 師 擔 任 助
11 提 供 服 務 之 型 態 :(1) 跨 國 提 供 服 務 (2) 國 外 消 費 (3) 商 業 據 點 呈 現 (4) 自 然 人 呈 現 行 業 或 次 行 業 別 市 場 開 放 之 限 制 國 民 待 遇 之 限 制 附 加 承 諾 理 或 顧 問 工 作 (b) 會 計 審 計 及 簿 記 服 務 業 (862) i. 會 計 師 (862**) (1) 除 中 華 臺 北 會 計 師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會 計 師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2) 除 中 華 臺 北 會 計 師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會 計 師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3) 限 由 已 設 立 非 公 司 型 態 之 事 務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服 務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ii. 其 他 ( 會 計 師 除 外 )(862**) (c) 租 稅 服 務 業 (863) i. 所 得 稅 簽 證 服 務 業 (863**) (1) 無 限 制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外, 不 予 承 諾 (1) 除 中 華 臺 北 所 得 稅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稅 務 代 理 人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2) 除 中 華 臺 北 所 得 稅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稅 務 代 理 人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3) 限 由 已 設 立 非 公 司 型 態 之 事 務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服 務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ii. 租 稅 服 務 業 ( 由 稅 務 代 理 人 提 供 之 所 得 稅 簽 證 服 務 除 外 )(863**) (d)(e)(f)(g) 建 築 (8671) 工 程 (8672) 綜 合 工 程 (8673) 及 都 市 規 劃 與 景 觀 建 築 (8674) 服 務 業 i. 建 築 師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除 中 華 臺 北 建 築 師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建 築 師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2) 除 中 華 臺 北 建 築 簽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7
12 提 供 服 務 之 型 態 :(1) 跨 國 提 供 服 務 (2) 國 外 消 費 (3) 商 業 據 點 呈 現 (4) 自 然 人 呈 現 行 業 或 次 行 業 別 市 場 開 放 之 限 制 國 民 待 遇 之 限 制 附 加 承 諾 師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建 築 師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3) 限 由 已 設 立 非 公 司 型 態 之 事 務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服 務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此 外, 在 中 華 臺 北 設 立 之 建 築 師 事 務 所 得 僱 用 建 築 土 木 及 相 關 工 程 技 術 之 外 國 技 術 人 員 ii. 專 業 技 師 (1) 除 中 華 臺 北 專 業 技 (1) 無 限 制 師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2) 無 限 制 由 中 華 臺 北 技 師 提 (3) 無 限 制 供 外,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2) 除 中 華 臺 北 專 業 技 外, 不 予 承 諾 師 簽 證 相 關 服 務 限 由 中 華 臺 北 技 師 提 供 外, 無 限 制 (3) 限 由 已 設 立 非 公 司 型 態 之 事 務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服 務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iii. 其 他 ( 建 築 師 及 專 業 技 師 簽 證 服 務 除 外 )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1) 無 限 制 (2) 無 限 制 (3) 無 限 制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i) 獸 醫 服 務 業 (932) (1) 除 開 處 方 診 斷 及 診 (1) 無 限 制 察 相 關 業 務 須 由 取 (2) 無 限 制 得 執 業 許 可 之 中 華 (3) 無 限 制 臺 北 獸 醫 師 提 供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無 限 制 外, 不 予 承 諾 (2) 無 限 制 (3) (a) 限 由 已 設 立 非 公 司 型 態 之 獸 醫 診 所 之 自 然 人 提 供 服 務 (b) 獸 醫 佐 須 具 備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 i. 擔 任 獸 醫 助 理 四 年 以 上 ; ii. 從 事 獸 醫 相 關 業 務 五 年 以 上 (4) 除 水 平 承 諾 所 列 者 外, 不 予 承 諾 ( 以 下 略 ) ( 以 下 略 ) 資 料 來 源 :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2001) ( 以 下 略 ) ( 以 下 略 ) 8
13 二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之 相 互 認 許 機 制 GATS 涉 及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自 由 化 議 題 的 條 文, 除 了 第 VI 條 國 內 規 章 外, 尚 有 2 條 重 要 條 文, 首 先 是 第 VII 條 認 許 (Recognition), 特 別 是 其 第 1 項 規 定 :, 會 員 對 在 特 定 國 家 取 得 之 學 位 經 歷 資 格 執 照 或 證 書 得 予 以 認 許 (, a Member may recognize the education or experience obtained, requirements met, or licenses or certifications granted in a particular country) 基 本 上, 這 項 規 定 有 其 現 實 上 的 考 慮 : 既 然 各 會 員 彼 此 間 存 在 太 多 的 法 規 制 度 差 異 性, 要 達 成 認 許 協 議 的 話, 雙 邊 (bilaterally) 或 複 邊 (plurilaterally) 的 諮 商 或 談 判, 會 較 多 邊 (multilaterally) 諮 商 或 談 判 來 得 容 易 ; 如 果 要 求 認 許 應 自 動 擴 及 所 有 其 他 WTO 會 員, 可 能 會 抑 制, 而 非 助 長 雙 邊 或 複 邊 相 互 認 許 協 議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s, MRAs) 諮 商 或 談 判 的 進 行 因 此, 第 VII 條 容 許 會 員 違 反 GATS 第 II 條 的 最 惠 國 待 遇 原 則 (the MFN requirement) 2, 也 就 是 說, 第 VII 條 容 許 會 員 僅 對 特 定 WTO 會 員 進 行 認 許, 而 不 及 於 其 他 會 員 不 過, 第 VII 條 同 時 也 對 這 項 自 由 設 定 了 若 干 限 制, 其 第 2 項 規 定 : 參 加 MRAs 的 會 員, 不 論 MRA 為 現 存 或 將 來 訂 立 者, 該 會 員 應 提 供 其 他 有 興 趣 之 會 員 適 當 機 會, 以 諮 商 其 加 入 該 協 定 或 協 議, 或 諮 商 其 他 相 當 之 協 定 或 協 議 為 了 落 實 此 第 2 項 規 定, 本 條 第 4 項 進 一 步 規 定 : 各 會 員 於 諮 商 MRAs 前, 應 儘 早 通 知 服 務 貿 易 理 事 會 (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以 提 供 適 當 機 會 予 其 他 會 員, 俾 於 進 入 實 質 階 段 前, 表 達 其 參 與 此 項 諮 商 之 興 趣 此 外, 對 第 3 者 更 具 保 障 作 用 的 是 本 條 第 3 項 規 定 : 會 員 於 給 予 認 許 時, 不 得 使 適 用 於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許 可 核 照 或 檢 定 等 之 標 準 或 要 件, 在 各 國 間 造 成 差 別 待 遇 或 造 成 服 務 貿 易 之 隱 藏 性 限 制 整 體 而 言, 第 VII 條 儘 可 能 在 (1) 雙 邊 及 複 邊 協 議 的 現 實 需 要,(2) 兼 顧 最 惠 國 待 遇 原 則 等 二 方 之 間 求 取 平 衡, 並 要 求 參 與 協 議 之 會 員, 應 提 供 協 議 外 之 其 他 會 員 參 與 的 機 會 不 過, 第 VII 條 除 了 第 3 項 限 制 不 得 形 成 差 別 待 遇, 以 及 第 4 項 要 求 資 訊 透 明 之 外, 本 條 規 定 仍 舊 2 GATS 第 II 條 第 1 項 規 定 : 關 於 本 協 定 所 涵 蓋 之 措 施, 各 會 員 應 立 即 且 無 條 件 地 對 來 自 其 他 會 員 之 服 務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提 供 不 低 於 該 會 員 給 予 其 他 國 家 相 同 服 務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之 待 遇 9
14 保 留 各 會 員 享 有 自 行 決 定 認 許 方 式 的 極 大 空 間 其 次, 另 一 個 涉 及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自 由 化 的 GATS 條 文, 是 第 V 條 經 濟 整 合 (Economic Integration), 目 前 甚 多 認 許 機 制 是 包 含 在 區 域 貿 易 協 定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RTAs) 或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ree Trade Agreements, FTAs) 之 中, 諸 如 澳 紐 緊 密 經 濟 關 係 貿 易 協 定 (Australia New Zealand 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 Agreement, ANZCERTA) 歐 盟 (European Union) 透 過 RTAs 設 立 的 認 許 機 制, 並 不 須 要 依 第 VII 條 第 4 項 規 定 向 服 務 貿 易 理 事 會 報 告,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未 參 加 RTAs 的 會 員 無 法 知 悉 其 他 會 員 是 否 簽 署 或 正 在 諮 商 MRA, 當 然 也 就 沒 有 機 會 聲 請 加 入 至 於 簽 署 MRAs 的 主 體, 也 不 以 政 府 為 限 就 專 門 職 業 服 務 業 而 言, 通 常 受 到 國 內 規 章 的 規 範 或 管 制, 這 種 職 業 管 理 涉 及 相 當 複 雜 的 事 務 ; 若 干 國 家 採 聯 邦 體 制, 由 聯 邦 所 屬 的 各 邦 或 各 州 實 際 負 責 管 理 專 門 職 業 ; 也 有 若 干 國 家 由 政 府 立 法, 實 際 的 管 理 事 項 係 交 由 民 間 專 業 團 體 自 律 (self-regulation); 自 律 團 體 可 能 依 法 設 立, 並 在 法 律 中 明 定 由 政 府 授 予 自 律 團 體 相 關 權 利 及 自 主 性 因 此, 簽 署 MRAs 的 主 體, 可 能 是 國 與 國, 可 能 是 法 律 授 權 的 政 府 機 關 與 另 一 國 家 的 政 府 機 關, 可 能 是 專 業 團 體 與 另 一 國 的 專 業 團 體, 也 可 能 是 這 3 種 主 體 的 不 同 組 合 就 國 際 間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協 議 的 現 狀 而 言, 大 多 源 於 專 業 團 體 彼 此 間 簽 署 協 定, 由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 或 州 邦 之 機 關 ) 配 合 執 行, 但 同 時 屬 於 區 域 貿 易 協 定 的 一 環 三 建 築 師 國 際 相 互 認 許 概 況 WTO 杜 哈 回 合 談 判 議 題 (the Doha Development Agenda) 主 要 聚 焦 於 貨 品 貿 易, 尤 其 是 農 業 的 各 種 保 護 政 策 相 對 而 言, 有 關 服 務 業 貿 易 的 談 判 卻 很 少 受 到 關 注, 因 此 也 很 少 有 所 進 展 究 其 原 因, 主 要 為 :1. 對 GATS 所 作 的 承 諾, 極 易 對 會 員 造 成 不 當 的 且 難 以 預 料 的 法 規 管 制 自 由 限 制 ;2. 許 多 國 家 的 法 規 制 度 過 於 脆 弱, 不 足 以 因 應 自 由 化 市 場 的 挑 戰 ;3. 缺 乏 法 規 管 制 合 作 機 制, 對 於 來 自 其 他 會 員 的 服 務 提 供 者 品 質 難 以 掌 控 (Mattoo, 2005) MRAs 亦 然, 經 初 步 清 查,WTO 10
15 各 會 員 最 近 一 次 知 會 服 務 貿 易 理 事 會 的 MRAs 是 2004 年 2 月 27 日, 澳 洲 與 日 本 分 別 提 報 的 二 國 執 業 技 師 相 互 認 許 協 議 (WTO, 2004b) 3 根 據 Nielson(2002) 的 分 析 研 究,MRAs 大 多 由 相 鄰 近 國 家 所 簽 訂, 或 附 屬 在 區 域 合 作 ( 整 合 ) 計 畫 之 中 目 前 既 有 的 MRAs 大 多 存 在 於 已 開 發 國 家 之 間 ( 尤 其 是 OECD 國 家 ); 由 開 發 中 國 家 彼 此 間 或 開 發 中 國 家 與 已 開 發 國 家 之 間 所 簽 訂 的 MRAs 為 數 不 多, 而 且 主 要 還 是 居 於 較 高 開 發 層 次 的 開 發 中 國 家 ; 另 外, 非 洲 及 亞 洲 國 家 ( 除 中 國 香 港 澳 門 外 ) 彼 此 間 幾 乎 完 全 沒 有 任 何 認 許 協 議 其 次, 就 各 國 簽 訂 的 MRAs 內 容 而 言, 大 多 數 並 未 提 供 資 格 的 自 動 認 許 機 制, 而 且 大 多 只 是 對 另 一 國 家 學 歷 的 認 許, 如 拉 丁 美 洲 各 國 間 之 協 議 多 屬 此 一 模 式, 目 的 在 使 當 事 人 能 夠 申 請 深 造 的 機 會 相 互 認 許 之 內 容 涵 蓋 到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能 夠 移 動 到 另 一 國 家 執 業 的 協 議, 主 要 是 存 在 於 區 域 貿 易 協 定 (RTAs) 的 架 構 中, 如 歐 盟 (EU/EEA), 以 及 澳 紐 緊 密 經 濟 關 係 貿 易 協 定 中 的 泛 塔 斯 曼 相 互 認 許 約 定 (Trans-Tasman Mutual Recognition Arrangement, TTMRA) 由 於 認 許 協 議 大 多 由 專 業 團 體 負 責 談 判 或 諮 商, 故 而 認 許 的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通 常 僅 限 於 已 經 國 際 化 的 專 門 職 業, 如 建 築 師 技 師 及 會 計 師 國 際 間 相 互 認 許 缺 乏 進 展, 其 原 因 主 要 包 括 (Nielson, 2002):1.WTO 各 會 員 3 本 件 MRA 的 標 題 為 A Bilateral Framework to Facilitate Mobility for Mutual Recognition of Registered/Licensed Engineers, 是 根 據 澳 洲 與 日 本 貿 易 與 經 濟 架 構 (Australia s Trade and Economic Framework with Japan) 而 發 起, 於 2003 年 10 月 1 日 由 4 個 機 關 ( 構 ) 共 同 簽 署 : 澳 洲 技 師 學 會 (the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 Australia, (Engineers Australia)); 澳 洲 國 家 技 師 登 錄 委 員 會 (the National Engineering Registration Board in Australia); 社 團 法 人 日 本 技 術 士 會 (the Institution of Professional Engineers, Japan (IPEJ)); 日 本 文 部 科 學 省 (Japan s Ministry of Education, Cultures, Sports, Science and Technology(MEXT)) 本 件 MRA 規 定 一 國 取 得 APEC 工 程 師 資 格 的 執 業 技 師 可 在 另 一 國 登 錄 或 領 取 執 照 ( 此 雙 邊 架 構 文 件 參 見 日 本 文 部 科 學 省,2003) 依 據 此 一 雙 邊 架 構 之 內 容, 其 適 用 對 象 為 登 錄 / 領 照 技 師 且 其 姓 名 登 載 於 母 國 之 APEC 工 程 師 登 錄 冊 上 者 至 於 申 請 人 之 出 生 地 或 受 教 育 地 點, 則 不 受 限 制 此 架 構 僅 適 用 於 兩 國 均 有 相 當 執 業 範 圍 之 技 師 科 別, 如 機 械 電 子 化 學 等 技 師 ; 對 於 執 業 範 圍 不 同 之 技 師 科 別, 則 不 適 用 之 但 申 請 人 亦 得 循 其 他 替 代 程 序 申 請 取 得 地 主 國 的 登 錄 / 領 照 資 格 申 請 人 除 須 聲 明 其 姓 名 登 載 於 母 國 APEC 工 程 師 登 錄 冊 外, 並 須 符 合 下 列 4 項 條 件 :(1) 同 意 遵 守 地 主 國 之 法 律 規 章, 遵 循 地 主 國 的 持 續 能 力 保 證 要 求, 遵 從 真 實 誠 實 廉 潔 等 道 德 標 準 並 據 以 有 道 德 地 執 業, 包 括 至 少 應 遵 守 地 主 國 的 道 德 標 準 (2) 證 明 其 在 地 主 國 已 取 得 相 當 一 年 的 經 驗 (3) 向 地 主 國 說 明 先 前 有 無 登 錄 / 核 照 之 申 請 舊 案 (4) 完 成 申 請 表 格 並 支 付 必 要 規 費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依 本 項 雙 邊 架 構, 在 地 主 國 取 得 登 錄 / 領 照 資 格 後, 仍 然 會 受 到 地 主 國 移 民 及 簽 證 等 條 件 之 限 制 每 一 國 自 行 安 排 評 估 申 請 案 之 方 式, 如 果 進 行 考 試 或 口 試 時, 應 讓 另 一 國 指 派 代 表 擔 任 觀 察 員 11
16 間 對 於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的 養 成 教 育 及 訓 練 制 度 差 異 極 大, 各 國 教 育 及 訓 練 制 度 背 後 隱 含 的 文 化 背 景 及 政 策 論 據 也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2. 各 會 員 國 憂 心 失 去 法 規 管 制 的 主 權 地 位, 或 擔 心 認 許 結 果 會 導 致 資 格 標 準 或 執 業 水 準 的 齊 一 化, 甚 至 只 能 以 最 小 公 約 數 達 成 協 議, 以 致 降 低 素 質 3. 若 干 開 發 中 國 家 缺 乏 部 分 專 門 職 業 的 證 照 制 度 (licensing systems), 或 缺 乏 正 式 資 格 評 鑑 機 制 (qualification mechanisms), 以 致 無 從 判 斷 相 等 性 (equivalence); 此 外, 包 括 在 職 訓 練 正 式 訓 練 等 事 項 的 相 等 性, 也 不 易 計 算 4. 許 多 認 許 提 案 必 須 尋 求 專 門 職 業 團 體 的 密 切 配 合, 或 由 其 主 動 提 案, 但 若 干 開 發 中 國 家 可 能 欠 缺 有 組 織 有 資 源 且 具 代 表 性 的 職 業 團 體 ; 此 外, 對 於 開 放 額 外 的 外 國 建 築 師 進 入 市 場, 專 門 職 業 團 體 可 能 興 趣 缺 缺 5. 專 業 團 體 不 瞭 解 MRAs 可 能 有 助 於 提 昇 開 發 中 國 家 的 專 門 職 業 水 準, 或 認 為 MRAs 只 是 市 場 侵 略 的 工 具, 而 非 創 造 境 外 工 作 機 會 的 工 具 6. 建 立 認 許 機 制 需 要 投 入 大 量 資 源 且 涉 及 高 度 複 雜 的 作 業 程 序, 卻 很 難 預 期 有 多 少 短 期 的 市 場 開 放 利 潤, 以 平 衡 推 動 MRAs 所 需 的 成 本 7. 缺 乏 配 套 的 市 場 開 發 及 國 民 待 遇 承 諾, 以 致 缺 乏 諮 商 MRAs 的 誘 因 目 前 各 國 簽 署 的 MRAs 數 量 不 多, 以 下 就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具 代 表 性 的 MRAs 進 行 分 析 ( 一 ) 澳 紐 緊 密 經 濟 關 係 貿 易 協 定 1983 年 生 效 的 澳 紐 緊 密 經 濟 關 係 貿 易 協 定 (Australia New Zealand 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 Agreement, ANZCERTA) 是 WTO 認 定 的 一 個 典 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由 澳 洲 與 紐 西 蘭 兩 國 政 府 簽 訂 (government - government agreement), 但 ANZCERTA 不 僅 是 一 項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FTA), 其 涵 蓋 內 容 包 括 所 有 層 面 的 澳 洲 紐 西 蘭 貿 易 及 經 濟 關 係 ; 除 了 促 進 貨 品 及 服 務 業 的 雙 邊 貿 易 外, 兩 國 並 透 過 ANZCERTA 架 構, 就 檢 疫 關 稅 交 通 法 規 管 制 及 產 品 標 準 商 事 法 事 件 等 進 行 緊 密 合 作 (Commonwealth Government, 2005) 1998 年 5 月 1 日 起, 紐 澳 兩 國 12
17 進 一 步 簽 訂 的 泛 塔 斯 曼 相 互 認 許 約 定 (TTMRA) 正 式 運 作 4, 成 為 建 築 師 等 各 類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資 格 認 許 的 主 要 依 據 根 據 TTMRA, 除 特 定 醫 事 人 員 外, 依 澳 洲 法 律 登 錄 執 行 某 一 職 業 的 人, 有 權 依 紐 西 蘭 法 律 執 行 該 一 相 等 職 業 ; 依 紐 西 蘭 法 律 登 錄 執 行 某 一 職 業 的 人, 也 有 權 依 澳 洲 法 律 執 行 該 一 相 等 職 業 當 事 人 申 請 在 地 主 國 登 錄 時, 應 向 相 關 該 地 主 國 之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地 方 政 府 得 針 對 登 錄 設 定 條 件, 但 限 於 目 的 在 維 持 當 事 人 先 前 登 錄 時 所 附 帶 的 條 件, 或 基 於 達 到 職 業 間 相 等 性 的 必 要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如 發 現 當 事 人 之 登 錄 資 格 被 其 他 政 府 撤 銷 或 廢 止, 或 因 民 刑 事 案 件 或 懲 戒 程 序 而 被 禁 止 執 業 者, 可 以 撤 銷 或 廢 止 該 當 事 人 之 登 錄 資 格 對 於 當 事 人 提 出 的 登 錄 申 請, 應 於 書 面 申 請 送 達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後 1 個 月 內 核 發 登 錄 證 件 ; 但 如 書 面 申 請 所 附 文 件 或 資 料 登 載 錯 誤 或 不 齊 申 請 後 當 事 人 之 資 格 條 件 發 生 重 大 改 變 申 請 登 錄 之 職 業 並 非 相 等 的 職 業, 核 發 登 錄 證 件 之 期 限 得 延 長 至 6 個 月, 登 錄 機 關 並 得 設 定 登 錄 條 件, 以 達 到 職 業 間 的 相 等 性 ; 如 書 面 申 請 所 附 文 件 或 資 料 登 載 錯 誤 或 不 齊, 或 申 請 登 錄 之 職 業 並 非 相 等 的 職 業, 且 無 法 以 設 定 條 件 方 式 達 到 相 等 性,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可 以 拒 絕 核 發 登 錄 證 件 經 核 發 後, 登 錄 證 件 自 原 申 請 日 開 始 生 效 而 在 當 事 人 向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後, 即 取 得 臨 時 登 錄 資 格 (Deemed Registration), 並 得 比 照 正 式 登 錄 資 格 執 行 該 職 業 對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機 關 所 作 之 決 定, 可 向 申 訴 委 員 會 要 求 覆 審 紐 西 蘭 的 主 管 部 長 與 至 少 一 位 澳 洲 相 關 政 府 之 部 長 可 以 共 同 宣 告 特 定 職 業 具 相 等 性, 並 有 權 界 定 或 說 明 達 到 相 等 性 所 必 要 之 各 種 條 件 部 長 宣 告 之 效 力 優 於 申 訴 委 員 會 的 決 定 4 澳 洲 為 聯 邦 國 家, 其 憲 法 並 未 授 權 國 會 制 定 法 律 規 範 專 門 職 業, 因 此, 對 於 專 門 職 業 的 法 規 管 制 權 限 屬 於 各 州 及 地 區 政 府 1993 年 3 月 1 日, 澳 洲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MRA) 開 始 運 作,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任 一 州 或 地 區 登 錄 或 領 有 執 照 以 執 行 某 一 職 業, 她 ( 他 ) 即 有 權 在 任 一 其 他 州 或 地 區 登 錄 相 等 的 職 業 (equivalent occupation), 而 不 需 要 再 經 過 額 外 的 資 格 或 經 歷 的 評 鑑 ; 但 各 立 法 機 關 可 以 立 法 設 定 達 到 相 等 性 (equivalence) 所 必 要 的 登 錄 條 件 1998 年 5 月 1 日 開 始 運 作 的 泛 塔 斯 曼 相 互 認 許 約 定 (TTMRA), 基 本 上 為 澳 洲 政 府 將 其 國 內 之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擴 大 適 用 至 紐 西 蘭 參 見 WTO(2004c) 13
18 圖 1 澳 洲 紐 西 蘭 TTMRA 架 構 下 的 相 互 認 許 登 錄 程 序 資 料 來 源 :(Commonwealth Government, 2005) 在 建 築 師 部 分, 澳 洲 目 前 僅 採 認 紐 西 蘭 的 執 業 資 格, 其 他 國 家 的 建 築 師 資 格 無 法 被 自 動 認 許 原 則 上, 如 果 是 登 錄 於 紐 西 蘭 且 擁 有 開 業 執 照 的 建 築 師, 即 可 依 澳 洲 的 泛 塔 斯 曼 相 互 認 許 法 (the Trans-Tasman Mutual Recognition Act) 規 定, 在 澳 洲 任 一 地 方 政 府 登 錄, 不 須 提 出 資 格 文 件 再 作 評 鑑 不 須 額 外 的 實 務 經 驗, 也 不 須 參 加 建 築 師 實 務 考 試 (the Architectural Practice Examination)( 反 之, 如 果 是 紐 西 蘭 以 外 的 國 家, 則 須 經 過 這 些 審 核 程 序 )(AACA, 2006) 14
19 ( 二 ) 歐 盟 建 築 部 門 相 互 認 許 指 令 歐 盟 的 專 門 職 業 認 許 制 度 是 以 受 法 規 管 制 的 專 門 職 業 (regulated professions) 為 範 圍 ( 即 如 無 特 定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不 得 執 業 ), 如 果 地 主 國 對 當 事 人 原 來 從 事 專 門 職 業 並 無 法 規 管 制, 當 事 人 可 以 自 由 開 業, 不 需 要 申 請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的 認 許 歐 盟 有 關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的 機 制, 是 由 4 類 法 規 所 規 範 : 1. 過 渡 性 指 令 (transitory Directives):1960 年 代,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 為 了 促 進 商 業 工 業 手 工 藝 等 技 職 人 員 的 流 動 及 在 其 他 會 員 國 設 置 據 點, 針 對 此 類 活 動 所 須 具 備 之 一 般 商 業 或 專 業 知 識 等 技 職 資 格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s), 規 範 各 會 員 國 如 何 在 過 渡 期 間 採 認 其 工 作 年 資, 並 據 以 認 定 其 執 業 資 格 目 前 相 關 指 令 (64/222/EEC, 64/427/EEC, 68/364/EEC, 68/366/EEC, 68/368/EEC, 70/523/EEC, 75/368/EEC, 75/369/EEC, 82/470/EEC, 82/489/EEC) 已 經 整 合 在 單 一 的 一 般 體 系 指 令 ( 1999/42/EC) 之 中 2. 部 門 性 指 令 (sectoral Directives): 設 有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自 動 認 許 (automatic recognition) 機 制, 主 要 涵 蓋 衛 生 部 門, 並 及 於 建 築 師 ; 部 門 性 指 令 共 有 12 種 (Council Directives 93/16/EEC, 77/452/EEC, 77/453/EEC, 78/686/EEC, 78/687/EEC, 78/1026/EEC, 78/1027/EEC, 80/154/EEC, 80/155/EEC, 85/432/EEC, 85/433/EEC, 85/384/EEC), 涵 蓋 7 種 專 門 職 業 : 醫 師 護 士 牙 醫 師 助 產 士 獸 醫 藥 師 及 建 築 師 3. 律 師 業 指 令 : 共 有 2 個 指 令 (77/249/EEC, 98/5/EC), 其 一 規 範 服 務 提 供 方 式, 另 一 規 範 增 設 據 點 方 式, 均 屬 開 業 權 利 事 項,2 個 指 令 之 規 範 內 容 不 及 於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之 認 許 問 題 4. 一 般 體 系 指 令 ( general system Directives) : 共 有 3 種 指 令 (Council Directives 89/48/EEC, 92/51/EEC,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1999/42/EC), 原 則 適 用 於 針 對 資 格 條 件 進 行 規 範 的 所 有 專 門 職 業 ( 包 括 律 師 的 資 格 認 許 ) 不 過, 受 法 規 管 制 的 專 門 職 業, 應 優 先 適 用 部 門 性 指 令 或 過 渡 性 指 令, 不 在 這 2 種 指 令 適 用 範 圍 者, 才 適 用 一 般 體 系 ( 參 見 圖 2) 15
20 圖 2 歐 盟 一 般 體 系 適 用 之 專 門 職 業 認 許 範 圍 資 料 來 源 :(EC, 2001: 14) 16
21 歐 盟 早 期 的 認 許 機 制, 是 以 通 盤 齊 一 化 (comprehensive harmonization) 各 會 員 教 育 及 訓 練 制 度 的 制 度 為 基 礎, 就 專 門 職 業 經 驗 ( 通 常 3-6 年 ) 及 專 門 職 業 文 憑 (diplomas) 進 行 認 許 由 於 此 類 作 法 太 過 繁 複, 遂 改 採 新 一 套 的 相 互 認 許 機 制, 稱 為 認 許 的 一 般 體 系 (general system of recognition), 不 再 通 盤 齊 一 化 各 種 取 得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資 格 的 學 經 歷 條 件, 只 要 是 歐 盟 會 員 國 之 國 民, 在 任 一 個 會 員 國 中 完 成 所 有 專 業 教 育 及 訓 練 課 程 後, 完 整 取 得 某 一 專 門 職 業 的 執 業 資 格, 欲 至 另 一 會 員 國 從 事 同 一 職 業, 而 且 該 職 業 為 地 主 國 (the host Member State) 訂 有 法 規 管 制 的 專 門 職 業, 可 向 地 主 國 提 出 申 請, 並 由 地 主 國 權 責 機 關 進 行 個 案 審 議, 並 在 4 個 月 以 內 作 出 決 定 (EC, 2001)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如 果 當 事 人 在 母 國 (the home Member State) 已 經 取 得 執 行 特 定 專 門 職 業 的 資 格, 向 地 主 國 申 請 認 許 她 ( 他 ) 的 資 格 條 件 以 便 執 行 相 同 的 專 門 職 業 的 話, 其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都 會 被 認 許 不 過, 在 作 決 定 之 前, 地 主 國 權 責 機 關 會 比 較 當 事 人 在 母 國 接 受 的 專 業 教 育 及 訓 練, 是 否 符 合 地 主 國 所 要 求 的 水 準, 並 應 考 量 當 事 人 取 得 執 業 資 格 後 的 訓 練 或 專 業 經 歷 可 否 彌 補 原 有 條 件 之 不 足 如 果 發 現 雙 方 在 時 間 長 短 或 內 容 上 有 重 大 差 異, 地 主 國 得 就 認 許 設 定 額 外 的 條 件, 但 此 種 額 外 條 件 僅 能 以 下 列 3 種 方 式 設 定 :(1)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出 在 母 國 執 行 該 專 門 職 業 的 經 歷 證 明 ( 如 果 專 業 養 成 教 育 或 訓 練 時 間 低 於 地 主 國 規 定 時 間 一 年 以 上, 通 常 採 此 一 方 式 ), 否 則 應 (2) 要 求 當 事 人 須 先 在 地 主 國 擔 任 見 習 人 員 一 定 期 間 (an adaptation period), 或 (3) 要 求 當 事 人 通 過 地 主 國 的 能 力 測 驗 (an aptitude test)( 採 見 習 或 測 驗 方 式, 通 常 是 因 為 當 事 人 專 業 養 成 教 育 或 訓 練 之 內 容 與 地 主 國 之 規 定 有 重 大 差 異, 或 因 兩 國 同 一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範 圍 不 同 ) 原 則 上, 在 見 習 或 測 驗 2 者 之 間, 可 由 當 事 人 自 由 選 擇 (EC, 2001) 在 一 般 體 系 下 的 專 門 職 業 認 許, 原 則 上 不 能 要 求 當 事 人 接 受 語 言 測 驗 (language examination), 但 地 主 國 可 以 要 求 當 事 人 須 具 備 基 於 執 行 該 專 門 職 業 所 必 要 之 該 國 語 言 相 關 知 識 ; 對 於 語 言 的 要 求, 不 能 超 過 執 業 所 必 要 的 範 圍 同 時, 不 論 是 那 一 種 受 法 規 管 制 的 專 門 職 業, 申 請 表 件 均 係 以 地 主 國 之 官 方 語 言 處 理 ; 地 主 國 可 以 要 求 當 事 人 送 審 的 證 明 文 件 須 先 以 其 官 方 語 言 翻 譯, 甚 至 要 求 須 透 過 17
22 其 所 採 認 之 翻 譯 人 員 負 責 翻 譯 而 且, 如 果 認 許 的 額 外 條 件 是 實 施 能 力 測 驗 的 話, 也 很 可 能 是 以 地 主 國 官 方 語 言 進 行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獲 得 認 許 後, 當 事 人 即 可 依 適 用 於 地 主 國 國 民 的 相 同 法 律 法 規 及 行 政 規 則 執 業, 例 如 : 可 能 要 先 向 職 業 管 理 機 關 ( 構 ) 登 錄 或 提 出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證 明 文 件 或 提 出 善 良 品 行 或 聲 譽 且 未 被 宣 告 破 產 之 證 明 但 如 果 地 主 國 決 定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出 經 歷 證 明, 或 接 受 見 習 或 測 驗, 或 如 果 決 定 拒 絕 當 事 人 的 申 請 案, 權 責 機 關 均 必 須 詳 列 理 由, 當 事 人 並 得 依 地 主 國 之 申 訴 程 序 向 法 院 或 仲 裁 機 關 提 出 申 訴 由 於 一 般 體 系 下 的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須 經 地 主 國 就 申 請 個 案 進 行 審 議, 因 此, 一 般 體 系 並 未 提 供 自 動 認 許 機 制 反 之, 部 門 性 指 令 之 特 色 是 統 一 規 範 歐 盟 各 會 員 國 對 該 部 門 專 門 職 業 的 養 成 教 育 或 培 訓 制 度, 在 此 齊 一 標 準 下, 自 動 認 許 其 他 會 員 國 的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建 築 師 資 格 認 許 適 用 的 部 門 性 指 令 為 1985 年 6 月 10 日 制 定 的 85/384/EEC, 規 範 建 築 業 文 憑 證 照 及 其 他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之 相 互 認 許, 包 括 促 進 有 效 運 用 設 立 據 點 之 權 力 及 提 供 服 務 之 自 由 根 據 本 項 建 築 業 指 令, 據 以 核 發 文 憑 證 照 或 其 他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的 教 育 及 訓 練, 必 須 透 過 大 學 層 級 並 以 建 築 學 為 主 的 課 程 始 能 取 得 每 一 會 員 國 應 將 其 境 內 核 發 的 文 憑 證 照 及 其 他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之 清 單 同 時 知 會 其 他 會 員 及 歐 盟 執 行 委 員 會 (European Commission); 如 會 員 或 執 行 委 員 會 對 該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是 否 符 合 培 訓 標 準 有 所 質 疑, 執 行 委 員 會 應 提 交 教 育 及 訓 練 諮 詢 委 員 會 建 築 領 域 (the Advisory Committee on Education and Training in the Field of Architecture) 處 理 (EU, 2006) 85/384/EEC 第 2 條 規 定, 每 一 會 員 國 對 於 其 他 會 員 國 核 發 給 任 一 會 員 國 之 國 民, 基 於 完 成 本 指 令 規 定 之 建 築 教 育 及 訓 練 條 件 而 發 給 之 文 憑 證 照 或 其 他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應 認 許 為 具 有 在 地 主 國 境 內 核 發 此 種 資 格 證 明 的 相 同 效 力, 可 據 以 執 行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並 可 冠 用 地 主 國 之 建 築 師 職 銜, 但 地 主 國 應 准 予 當 事 人 18
23 使 用 其 合 法 之 學 術 職 銜 5 在 執 業 行 為 方 面, 地 主 國 可 以 對 待 其 國 民 之 同 樣 方 式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出 良 好 品 行 或 良 好 聲 譽 的 證 明 文 件 ; 或 以 國 民 待 遇 原 則 要 求 當 事 人 提 出 專 業 責 任 保 除 證 明 比 較 特 別 的 是, 如 果 地 主 國 要 求 其 本 國 建 築 師 必 須 由 專 業 團 體 管 理 或 為 其 會 員, 則 其 他 會 員 國 之 國 民 可 以 不 受 此 一 限 制, 除 此 之 外, 當 事 人 可 以 根 據 地 主 國 國 民 一 樣 之 權 利 義 務 提 供 專 業 服 務, 並 遵 守 該 國 所 適 用 之 職 業 管 理 法 規 至 於 語 語 部 分, 本 指 令 也 規 定 各 會 員 國 應 確 保 : 在 合 適 的 情 況 下, 當 事 人 能 夠 基 於 本 人 及 其 顧 客 利 益 之 考 量, 取 得 在 地 主 國 推 展 其 專 門 職 業 所 必 要 之 語 言 知 識 ( 第 26 條 第 3 項 ) 到 2007 年 10 月 20 日,85/384/EEC 將 被 廢 止 並 由 2005/36/EC 指 令 所 取 代 歐 盟 議 會 (European Parliament) 及 歐 盟 理 事 會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於 2005 年 9 月 7 日 制 定 的 2005/36/EC 單 一 指 令, 目 的 是 將 15 個 認 許 指 令 ( 包 括 12 個 部 門 性 指 令 3 個 一 般 體 系 指 令 ) 進 行 整 合,2007 年 生 效 後, 原 來 的 一 般 體 系 指 令 部 門 性 指 令 均 將 同 時 廢 止 新 的 單 一 指 令, 除 了 整 合 既 有 的 一 般 體 系 指 令 部 門 性 指 令 外, 另 一 主 要 特 色 是 將 受 法 規 管 制 的 專 門 職 業 之 執 業 方 式 區 分 為 2 種 (EU, 2006): 1. 臨 時 性 及 偶 發 性 的 提 供 服 務 (provide services on a temporary and occasional basis): 可 以 不 經 申 請 資 格 認 許, 直 接 以 當 事 人 原 有 專 門 職 業 職 銜 在 另 一 會 員 國 提 供 服 務 但 地 主 國 仍 舊 可 以 基 於 職 業 管 理 之 需 求, 要 求 當 事 人 登 錄 或 提 出 相 關 文 件 2. 在 其 他 會 員 國 長 期 設 立 服 務 據 點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in another Member State): 對 於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欲 在 另 一 會 員 國 境 內 設 立 據 點, 持 續 執 行 某 項 專 門 職 業 活 動 者, 新 的 單 一 指 令 也 涵 蓋 了 3 種 既 有 的 認 許 制 度 : A. 認 許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的 一 般 體 系 ( 本 指 令 第 I 章 )(General system for the 5 另 依 本 指 令 設 有 既 有 權 利 制 度 (system of acquired rights), 相 當 於 信 賴 保 護 原 則, 即 對 於 本 指 令 開 始 適 用 以 前 之 各 會 員 國 國 民 所 持 有 之 文 憑 證 照 及 其 他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在 本 指 令 開 始 適 用 之 後, 各 會 員 國 應 逕 予 認 許 19
24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 所 有 專 門 職 業, 只 要 不 適 用 認 許 的 特 定 法 規 (specific rules of recognition), 即 適 用 於 此 一 般 體 系 ; 此 外, 如 果 遷 移 的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不 符 合 其 他 認 許 架 構 所 設 定 的 各 種 條 件, 也 同 樣 要 回 歸 適 用 於 此 一 般 體 系 一 般 體 系 是 以 相 互 認 許 的 原 則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recognition) 為 基 礎, 如 果 遷 移 者 (the migrant) 所 受 之 訓 練 與 地 主 國 所 要 求 之 訓 練 二 者 間 存 在 著 實 質 的 差 異 時, 並 不 排 除 適 用 補 償 性 措 施 (compensatory measures); 補 償 性 措 施 可 能 採 取 的 形 式, 或 為 一 定 期 間 的 見 習, 或 為 一 項 能 力 測 驗, 除 特 別 情 形 外, 補 償 性 措 施 究 應 採 何 種 形 式 應 由 遷 移 者 自 行 選 擇 B. 以 專 業 經 驗 為 資 格 證 明 的 自 動 認 許 體 系 ( 本 指 令 第 II 章 )(System of automatic recognition of qualifications attested by professional experience): 即 原 來 過 渡 性 指 令 所 規 範 的 認 許 制 度 本 指 令 列 舉 的 工 業 手 工 藝 及 商 業 活 動, 應 依 規 定 之 不 同 情 況 ( 包 括 3 類 部 門 :1. 紡 織 工 業 化 學 工 業 等, 包 括 石 油 工 業 印 刷 製 造 工 業 營 造 等 ;2. 交 通 設 備 製 造 以 及 運 輸 郵 政 電 信 影 視 等 相 關 活 動 ;3. 餐 廳 旅 館 及 其 他 個 人 社 區 休 閒 服 務 活 動 ), 以 專 業 經 驗 作 為 資 格 條 件 予 以 自 動 認 許 C. 特 定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的 自 動 認 許 制 度 ( 本 指 令 第 III 章 )(System of automatic recognition of qualifications for specific professions): 即 原 先 部 門 性 指 令 規 範 的 認 許 制 度 此 種 自 動 認 許 是 以 協 調 最 低 訓 練 條 件 為 基 礎, 自 動 認 許 各 會 員 國 的 訓 練 資 格, 涵 蓋 下 列 8 種 專 門 職 業 : 醫 師 (doctors) 負 責 一 般 照 護 的 護 士 (nurses responsible for general care) 牙 科 實 作 人 員 (dental practitioners) 專 業 牙 科 實 作 人 員 (specialised dental practitioners) 獸 醫 (, veterinary surgeons) 助 產 士 (midwives) 藥 師 (pharmacists) 及 建 築 師 (architects) 其 中, 在 建 築 師 資 格 認 許 部 分, 根 據 2005/36/EC 指 令 第 III 章 (Recognition on the basis of coordination of minimum training conditions) 第 1 節 (General Provisions) 第 21 條 (Principle of automatic recognition) 的 規 定, 建 築 師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必 須 20
25 由 各 會 員 國 權 責 機 關 核 發 對 於 符 合 第 46 條 規 定 建 築 師 最 低 訓 練 條 件 的 本 指 令 附 表 V 之 5.71.(Evidence of formal qualifications of architects recognized pursuant to Article 46) 所 列 的 建 築 師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每 一 會 員 國 應 予 認 許, 並 應 給 予 此 一 正 式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在 其 境 內 相 同 的 執 業 效 果 同 章 第 8 節 (Architect) 第 46 條 規 定 : 建 築 師 的 訓 練 必 須 包 括 累 計 大 學 或 相 當 培 訓 機 構 至 少 4 年 全 時 課 程, 或 6 年 課 程, 其 中 至 少 3 年 為 全 時 ; 該 項 訓 練 必 須 在 結 束 時 通 過 一 項 大 學 層 級 的 考 試 該 項 訓 練 之 內 容 必 須 為 大 學 層 級, 且 建 築 學 應 為 主 要 成 份, 在 建 築 學 訓 練 的 理 論 面 與 實 務 面 應 有 所 均 衡, 並 應 確 保 學 生 能 取 得 共 計 11 項 領 域 的 建 築 知 識 及 技 能 ( 略 ) 此 外, 第 47 條 第 2 項 也 有 一 項 例 外 規 定 : 當 事 人 在 建 築 師 或 建 築 事 務 所 監 督 下 從 事 7 年 以 上 建 築 工 作, 參 加 屬 於 社 會 改 進 計 畫 (social betterment schemes) 的 課 程 或 非 全 時 的 大 學 課 程, 如 能 符 合 第 46 條 的 要 求, 並 經 建 築 學 考 試 ( 須 為 大 學 層 級 並 相 當 於 第 46 條 之 終 局 考 試 ) 及 格 者, 亦 可 視 同 符 合 第 21 條 的 建 築 師 認 許 條 件 經 認 許 後,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可 以 使 用 原 有 職 銜, 以 及 其 附 帶 的 簡 稱, 也 可 以 使 用 地 主 國 的 專 門 職 業 職 銜 ( 第 54 條 第 52 條 ) 但 如 果 地 主 國 是 由 專 業 團 體 或 組 織 負 責 管 制 該 項 專 門 職 業 的 話 ( 指 愛 爾 蘭 及 英 國 ), 被 認 許 的 專 門 職 業 人 員 必 須 先 成 為 該 組 織 或 團 體 的 會 員, 才 能 使 用 地 主 國 的 職 銜 ( 第 52 條 ) 新 的 單 一 指 令 對 於 各 種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的 相 互 認 許 程 序 也 酌 作 修 正 個 人 申 請 案 應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及 證 照 向 地 主 國 權 責 機 關 提 出, 包 括 良 好 品 行 或 聲 譽 身 心 健 康 證 明 財 務 狀 況 等 ( 第 50 條 ) 權 責 機 關 應 在 1 個 月 內 確 認 收 到 申 請 案, 並 列 出 應 補 驗 之 文 件 ; 自 申 請 案 齊 備 之 日 起, 權 責 機 關 應 於 3 個 月 內 作 出 決 定 如 果 決 定 拒 絕 該 項 申 請, 權 責 機 關 應 提 具 理 由 ; 對 於 遭 到 拒 絕 的 申 請 案, 或 對 逾 期 延 宕 決 定, 可 向 各 國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 第 51 條 ) 至 於 語 言 知 識, 各 會 員 國 可 以 要 求 遷 移 者 須 具 備 執 業 所 必 要 之 語 言 知 識, 但 相 關 規 定 應 符 合 比 例 原 則 ; 對 於 語 言 能 力 的 評 量 必 須 與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認 許 有 所 區 隔, 且 必 須 在 完 成 認 許 之 後 才 能 夠 進 行 21
26 ( 三 )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之 建 築 師 互 相 認 許 協 定 早 在 1986 年 起, 美 國 與 加 拿 大 即 已 採 用 相 同 一 致 的 建 築 師 筆 試 1988 年 批 准 1989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的 加 拿 大 及 美 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the Canada/U.S. Free Trade Agreement) 第 1403 條 規 定 : 雙 方 應 鼓 勵 執 照 及 證 書 條 件 的 相 互 認 許, 以 利 他 方 國 民 可 以 提 供 所 涵 蓋 的 服 務 6 其 適 用 之 服 務 業 包 括 : 建 築 業 (Architecture) 旅 遊 服 務 業 (Tourism) 電 腦 服 務 業 及 電 信 網 路 服 務 業 (Computer Services and Telecommunication-Network-Based Enhanced Services) 等 (Foreign Affairs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Canada, 2006) 根 據 這 項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美 國 建 築 登 錄 委 員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NCARB) 與 加 拿 大 建 築 委 員 會 全 國 會 議 (CCAC) 二 個 專 業 組 織 於 1994 年 6 月 25 日, 簽 署 互 相 認 許 協 定 (Inter-Recognition Agreement between the National Council of Architectural Registration Boards and Committee of Canadian Architectural Councils), 自 1994 年 7 月 1 日 起 生 效 因 係 由 專 門 職 業 團 體 所 簽 署, 故 這 不 屬 於 政 府 對 政 府 的 協 定 而 且, 只 有 批 准 此 項 協 定 的 州 或 省 才 會 執 行 這 項 協 定 ; 亦 即, 根 據 ( 美 國 ) 州 級 建 築 登 錄 委 員 會 或 ( 加 拿 大 )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提 交 的 認 可 文 件 (Letter of Undertaking), 才 分 別 執 行 本 項 協 定 因 此, 各 州 生 效 日 期 不 同 另 本 協 定 並 未 規 定 失 效 時 期 (WTO, 1997), 亦 即, 除 非 NCARB 或 CCAC 決 定 中 止, 否 則 本 協 定 持 續 生 效 美 國 各 州 委 員 會 或 加 拿 大 各 省 公 會 可 以 撤 銷 其 提 交 之 認 可 文 件, 但 除 受 懲 戒 者 外, 先 前 已 核 發 的 認 許 資 格 均 繼 續 有 效 根 據 本 項 互 認 認 許 協 定 第 4 點 規 定,NCARB 對 於 在 加 拿 大 各 省 登 錄 的 建 築 師 (Registered Architect), 符 合 下 列 3 個 條 件 者, 即 核 發 其 證 書 (Certificate):(1) 6 依 本 協 定 之 Article 1403: Licensing and Certification, 1. The Parties recognize that measures governing the licensing and certification of nationals providing covered services should relate principally to competence or the ability to provide such covered services. 2. Each Party shall ensure that such measures shall not have the purpose or effect of discriminatorily impairing or restraining the access of nationals of the other Party to such licensing or certification. 3. The Parties shall encourage the mutual recognition of licensing and certification requirements for the provision of covered services by nationals of the other Party. 22
27 符 合 領 取 證 書 之 標 準 ;(2) 經 CCAC 證 明 符 合 CCAC 之 入 會 標 準 ;(3) 主 要 執 業 地 點 是 在 加 拿 大 各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轄 區 內 此 外,NCARB 原 則 接 受 在 加 拿 大 通 過 法 文 建 築 師 考 試 之 申 請 人, 但 可 以 設 定 其 核 發 證 書 之 條 件 為 登 錄 建 築 師 必 須 展 現 適 當 的 英 語 能 力, 以 憑 在 美 國 執 行 建 築 業 務 另 一 方 面, 加 拿 大 各 省 建 築 師 公 會 對 於 主 要 執 業 地 點 是 在 美 國 各 州 的 NCARB 證 書 持 有 人, 也 會 在 各 省 轄 區 內 將 其 登 錄 為 建 築 師 同 樣 的, 加 拿 大 省 級 建 築 師 公 會 也 可 以 就 登 錄 設 定 條 件, 要 求 NCARB 之 證 書 持 有 人 必 須 具 有 該 公 會 轄 區 內 之 官 方 語 言 能 力 NCARB 核 發 證 書 或 加 拿 大 各 省 公 會 辦 理 登 錄 時, 不 得 附 加 下 列 條 件 :(1) 不 得 要 求 當 事 人 須 在 美 國 或 加 拿 大 境 內 與 當 地 建 築 師 以 聯 合 事 務 所 或 其 他 協 同 方 式 執 行 建 築 業 務 ;(2) 不 得 要 求 當 事 人 須 在 美 國 或 加 拿 大 境 內 居 住 或 取 得 國 籍 取 得 認 許 證 書 之 後, 當 事 人 要 在 美 國 各 州 或 加 拿 大 各 轄 區 內 執 行 建 築 業 務 時, 必 須 獲 得 各 地 權 責 機 關 之 核 准, 並 須 遵 守 該 地 之 實 務 要 求 各 州 或 各 省 在 提 交 認 可 文 件 時, 可 以 明 定 任 何 的 特 殊 要 求, 如 申 請 人 必 須 展 現 對 於 地 方 法 律 或 地 震 的 知 識, 或 要 求 實 施 個 別 口 試 為 監 測 本 協 定 條 款 之 所 有 簽 署 人 之 行 為 協 助 本 協 定 之 執 行 並 確 保 相 關 待 處 理 事 項 或 爭 議 能 迅 速 獲 得 妥 適 處 理, 本 協 定 設 立 了 一 個 國 際 委 員 會 會 議 (Committee of International Councils, CIC), 由 8 人 組 成, 其 中 3 人 由 CCAC 任 命, 3 人 由 NCARB 任 命,1 人 為 CCAC 執 行 長,1 人 為 NCARB 執 行 長 每 雙 曆 年 之 主 席 由 NCARB 任 命, 每 單 曆 年 之 主 席 由 CCAC 任 命 主 席 在 每 一 曆 年 應 至 少 召 開 一 次 CIC 會 議, 必 要 時 得 隨 時 召 開 之 23
28 表 2 美 加 兩 國 建 築 師 互 相 認 許 概 況 加 拿 大 參 加 協 定 之 各 省 Alberta (3,4) British Columbia (3,4) Manitoba (3,4) New Brunswick (3,4) Newfoundland (3,4,6) Nova Scotia (3,4) Ontario (3,4,6) Prince Edward Island (3,4) Quebec (3,4) Saskatchewan (3,4) Alabama Alaska (1,5) Arizona (1) Arkansas California (3) Colorado Connecticut Delaware Florida District of Columbia Florida Georgia Guam Hawaii Idaho (1) Illinois (3) Indiana (3) Iowa Kansas Kentucky Louisiana Maine Maryland Massachusetts Michigan Minnesota Mississippi Missouri Montana (1) 美 國 參 加 協 定 之 各 洲 Nebraska Nevada (1,3) New Hampshire New Mexico (1) New York (2) North Carolina North Dakota N. Mariana Islands Ohio (3) Oklahoma Oregon (1) Pennsylvania Puerto Rico (8) Rhode Island South Carolina South Dakota (3) Tennessee Texas (7) Utah Vermont Virgin Islands (8) Virginia Washington(1,3) West Virginia Wisconsin Wyoming 說 明 : 1. 須 具 備 地 震 知 識 2. 未 參 加 NCARB 考 試 者 應 加 考 口 試 3. 須 具 備 有 關 地 方 法 律 的 知 識 4. 須 具 備 各 工 程 項 目 的 實 務 條 件 5. 須 完 成 阿 拉 斯 加 委 員 會 核 可 之 極 地 工 程 課 程 6. 須 具 流 利 英 語 能 力 7. 德 州 並 未 簽 署 認 可 文 件, 但 表 示 會 接 受 NCARB 證 書 作 為 互 惠 基 礎 8. 波 多 黎 各 及 維 爾 京 群 島 並 未 簽 署 認 可 文 件, 但 會 接 受 持 有 NCARB 證 書 的 加 拿 大 建 築 師 進 行 登 錄 但 波 多 黎 各 及 維 爾 京 群 島 的 申 請 人 可 能 無 法 獲 得 加 拿 大 各 省 的 對 等 登 錄 資 料 來 源 :NCARB(2006) 24
29 ( 四 ) 中 國 與 香 港 建 築 師 資 格 互 認 協 議 中 國 與 香 港 在 2003 年 簽 訂 了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th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 中 文 簡 稱 安 排, 英 文 簡 稱 CEPA), 並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 依 中 國 代 表 向 WTO 之 說 明,CEPA 係 一 個 自 由 貿 易 區 (free-trade area), 並 依 GATS 第 V 條 推 動 服 務 業 貿 易 的 自 由 化 (WTO, 2004a) CEPA 第 四 章 為 服 務 貿 易, 計 列 5 條, 最 後 1 條 第 十 五 條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的 相 互 承 認 規 定 : 一 雙 方 鼓 勵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的 相 互 承 認, 推 動 彼 此 之 間 的 專 業 技 術 人 才 交 流 二 雙 方 主 管 部 門 或 行 政 機 構 將 研 究 協 商 和 制 訂 相 互 承 認 專 業 人 員 資 格 的 具 體 辦 法 CEPA 附 件 4 關 於 開 放 服 務 貿 易 領 域 的 具 體 承 諾 規 定, 自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內 地 對 香 港 服 務 及 服 務 提 供 者 實 施 本 附 件 表 1 所 列 的 具 體 承 諾, 其 涵 蓋 的 服 務 貿 易 部 門 包 括 商 業 服 務 通 信 服 務 建 築 及 相 關 工 程 服 務 分 銷 服 務 金 融 服 務 旅 遊 和 與 旅 遊 相 關 的 服 務 運 輸 服 務 及 物 流 服 務 等 ; 其 中 商 業 服 務 中 的 分 部 門 A. 專 業 服 務 中, 包 括 a. 法 律 服 務 b. 會 計 審 計 和 簿 記 服 務 d.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e. 工 程 服 務 f.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g.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 城 市 總 體 規 劃 服 務 除 外 ) h. 醫 療 及 牙 醫 服 務 等 7 項 專 門 職 業 在 其 中 d.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e. 工 程 服 務 f.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g.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 城 市 總 體 規 劃 服 務 除 外 ) 分 部 門 項 下, 具 體 承 諾 為 允 許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以 獨 資 形 式 在 內 地 提 供 建 築 設 計 服 務 工 程 服 務 集 中 工 程 服 務 城 市 規 劃 和 風 景 園 林 設 計 服 務 而 且,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在 內 地 設 立 獨 資 顧 問 公 司 提 供 以 上 服 務 至 於 香 港 對 內 地 進 一 步 開 放 服 務 業 的 內 容, 以 及 香 港 對 內 地 人 員 取 得 香 港 專 業 資 格 的 具 體 承 諾, 則 均 尚 待 雙 方 透 過 磋 商 加 以 擬 訂 和 實 施 在 專 業 資 格 互 認 部 分, 目 前 雙 方 已 簽 署 協 議 的 專 門 職 業 包 括 :(1) 建 築 與 相 關 工 程 服 務 ( 建 築 師 結 構 工 程 師 產 業 測 量 師 規 劃 師 工 料 測 量 師 建 築 測 量 師 ),(2) 證 券 及 期 貨 服 務,(3) 保 險 服 務,(4) 專 利 代 理 服 務,(5) 會 計 師 專 業 服 務 ( 引 自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工 業 貿 易 署,2006) 25
30 在 建 築 師 部 分,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與 中 國 之 全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於 2004 年 2 月 17 日 在 北 京 簽 訂 了 全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與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建 築 師 資 格 互 認 協 議 (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2004) 依 這 項 協 議, 雙 方 透 過 比 較 研 究, 認 為 內 地 與 香 港 在 建 築 師 專 業 考 試 大 綱 試 題 及 實 踐 培 訓 範 圍 等 標 準 的 實 質 內 容 上 基 本 相 同, 同 意 就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與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資 格 開 展 資 格 互 認, 其 資 格 互 認 的 原 則 有 3 項 :(1) 互 惠 互 利 (2) 數 量 對 等 (3) 戶 籍 控 制 申 請 資 格 互 認 者 的 條 件 :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申 請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的 條 件 為 (1) 戶 籍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2) 專 業 資 格 : 申 請 時 為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 包 括 資 深 會 員 ); 滿 足 學 會 認 可 的 建 築 專 業 教 育 要 求 ; 滿 足 學 會 有 關 培 訓 及 工 作 經 驗 的 規 定 ; 成 為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後 的 年 限 不 少 於 5 年 另 一 方 面,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申 請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資 格 的 條 件 為 (1) 戶 籍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民 ( 內 地 ) (2) 專 業 資 格 : 申 請 時 為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 滿 足 委 員 會 認 可 的 建 築 專 業 教 育 要 求 ; 符 合 委 員 會 規 定 的 職 業 實 踐 標 準 ; 取 得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後 的 年 限 不 少 於 5 年 當 事 人 通 過 與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之 間 的 資 格 互 認 取 得 的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或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資 格, 不 適 用 於 申 請 本 協 議 規 定 的 資 格 互 認 香 港 申 請 資 格 互 認 者, 應 先 向 學 會 申 請, 經 學 會 審 核 符 合 資 格 互 認 條 件 的, 向 委 員 會 推 薦 內 地 申 請 資 格 互 認 者, 應 向 委 員 會 申 請, 經 委 員 會 審 核 符 合 資 格 互 認 條 件 的, 向 學 會 推 薦 在 本 協 議 有 效 期 間, 委 員 會 和 學 會 首 兩 年 各 推 薦 申 請 互 認 人 數 不 超 過 120 人 ; 以 後 每 年 推 薦 申 請 互 認 人 數, 由 雙 方 另 行 商 定 由 於 內 地 與 香 港 在 法 律 法 規 標 準 建 設 工 程 管 理 和 專 業 守 則 等 方 面 存 在 一 定 差 異, 委 員 會 和 學 會 同 意 對 符 合 資 格 互 認 條 件 者, 採 用 培 訓 測 試 和 面 試 的 方 式 進 行 考 核, 每 年 舉 行 一 次, 有 關 培 訓 測 試 和 面 試 的 辦 法 由 委 員 會 和 學 會 商 定 雙 方 進 行 考 核 之 基 本 架 構 分 別 為 :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申 請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的 培 訓 測 試 和 面 試 :(1) 培 訓 : 學 會 推 動 的 申 請 人 必 須 參 加 由 委 員 會 安 排 的 不 少 於 14 學 時 的 培 訓, 培 訓 26
31 採 用 普 通 話, 內 容 為 :a.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建 築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城 市 規 劃 法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招 標 投 標 法 和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合 同 法 等 法 律 的 有 關 內 容 ;b.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條 例 建 設 工 程 勘 察 設 計 管 理 條 例 建 設 工 程 質 量 管 理 條 例 和 建 設 工 程 安 全 生 產 管 理 條 例 等 法 規 的 有 關 內 容 ;c. 實 施 工 程 建 設 強 制 性 標 準 監 督 規 定 和 外 商 投 資 建 設 工 程 設 計 企 業 管 理 規 定 等 規 章 的 相 關 內 容 ;d. 內 地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制 度 簡 介 (2) 測 試 : 培 訓 結 束 後, 由 委 員 會 組 織 測 試 測 試 時 間 為 1 小 時, 試 題 採 用 繁 體 中 文, 題 型 為 選 擇 題 (3) 面 試 : 測 試 後, 委 員 會 組 織 專 家 對 申 請 人 進 行 20 分 鐘 的 專 業 面 試, 由 專 家 評 估 其 從 事 建 築 實 踐 的 經 驗 與 能 力, 要 求 申 請 人 事 先 提 供 一 式 二 份 文 字 材 料 ( 包 括 個 人 技 術 履 歷, 完 成 的 主 要 工 程 業 績, 某 一 工 程 的 設 計 方 案 和 技 術 要 點 介 紹 ) 並 回 答 問 題 (4) 考 核 通 過 : 委 員 會 根 據 申 請 人 的 測 試 和 面 試 情 況, 評 定 申 請 人 是 否 通 過 考 核 委 員 會 在 面 試 後 兩 個 月 內 向 學 會 通 知 通 過 考 核 的 人 員 名 單 通 過 考 核 的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經 委 員 會 批 准 並 報 建 設 部 和 人 事 部 備 案 後, 便 可 取 得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由 委 員 會 核 發 相 應 證 明 但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通 過 互 認 取 得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執 業 資 格, 在 受 取 並 註 冊 於 非 香 港 企 業 在 中 國 境 內 設 立 的 外 商 投 資 建 設 工 程 設 計 企 業 的, 不 能 作 為 外 商 投 資 建 設 工 程 設 計 企 業 管 理 規 定 所 規 定 的 外 商 投 資 建 設 工 程 設 計 企 業 申 請 工 程 設 計 資 質 要 求 的 外 國 服 務 提 供 者 另 一 方 面,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申 請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資 格 的 培 訓 測 試 和 面 試 :(1) 培 訓 : 委 員 會 推 薦 的 申 請 人 必 須 參 加 由 學 會 安 排 的 不 少 於 14 學 時 的 培 訓, 培 訓 採 用 漢 語 普 通 話 和 英 語, 內 容 為 :a.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及 香 港 建 築 師 註 冊 管 理 局 簡 介 ;b. 香 港 建 築 專 業 運 作 情 況 簡 介 ;c. 香 港 監 控 建 築 工 程 法 規 條 例 簡 介 ;d. 香 港 建 築 施 工 情 況 及 合 同 內 容 簡 介 ;f. 香 港 建 築 師 專 業 監 管 專 業 操 守 聘 用 建 築 師 協 議 條 款 及 收 費 標 準 簡 介 (2) 測 試 : 培 訓 結 束 後, 由 學 會 組 織 測 試 測 試 時 間 為 1 小 時, 試 題 採 用 簡 體 中 文 和 英 文, 題 型 為 選 擇 題 (3) 面 試 : 測 試 後, 學 會 組 織 專 家 對 申 請 人 進 行 20 分 鐘 的 專 業 面 試, 由 專 家 評 估 其 從 事 建 築 實 踐 的 經 驗 與 能 力, 要 求 申 請 人 事 先 提 供 一 式 二 份 文 字 材 料 ( 包 括 個 人 技 術 履 歷, 完 成 27
32 的 主 要 工 程 業 績, 某 一 工 程 的 設 計 方 案 和 技 術 要 點 介 紹 ) 並 回 答 問 題 (4) 考 核 通 過 : 學 會 根 據 申 請 人 參 加 測 試 和 面 試 的 情 況, 評 定 申 請 人 是 否 通 過 考 核 學 會 在 面 試 後 兩 個 月 內 向 委 員 會 通 知 通 過 考 核 的 人 員 名 單 通 過 考 核 的 內 地 一 級 註 冊 建 築 師, 經 學 會 根 據 章 程 登 記 便 可 成 為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由 學 會 核 發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法 定 會 員 證 書 委 員 會 和 學 會 各 自 對 對 方 所 推 薦 的 申 請 人 有 最 後 批 准 決 定 權, 對 不 符 合 條 件 或 申 報 不 實 的 當 事 人, 以 及 取 得 資 格 之 後, 當 事 人 的 戶 籍 原 法 定 會 員 或 註 冊 建 築 師 資 格 條 件 等 發 生 變 化, 不 符 合 本 協 議 資 格 互 認 的 申 請 條 件 者, 由 原 審 批 機 構 註 銷 其 互 認 資 格, 並 通 知 對 方 和 當 事 人 根 據 這 項 互 認 協 議, 香 港 建 築 師 學 會 與 全 國 註 冊 建 築 師 管 理 委 員 會, 第 一 次 於 2004 年 5 月 18 日 至 20 日 在 深 圳 舉 行 首 次 培 訓 測 試 及 面 試, 並 於 2004 年 8 月 16 日 在 大 連 市 舉 行 了 資 格 證 書 頒 授 儀 式 兩 地 的 建 築 師 更 於 2005 年 5 月 24 日 至 26 日 在 廣 州 舉 行 資 格 互 認 的 第 二 次 培 訓 及 測 試 藉 著 CEPA 的 優 惠, 現 時 已 有 不 少 的 香 港 建 造 業 公 司 在 內 地 設 立 企 業, 並 成 功 取 得 了 相 關 的 企 業 資 質 證 書, 開 展 業 務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環 境 運 輸 與 工 務 局,2006) 28
33 ( 五 ) 歐 洲 與 墨 西 哥 美 國 加 拿 大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1990 年 成 立 的 歐 洲 建 築 師 聯 合 會 (the Architects Council of Europe, ACE), 由 歐 盟 所 有 25 個 會 員 國 及 瑞 士 挪 威 新 申 請 加 入 國 家 ( 保 加 利 亞 克 羅 埃 西 亞 羅 馬 尼 亞 及 土 耳 其 ) 等 歐 洲 國 家 之 專 業 代 表 及 法 規 管 制 機 構 所 組 成, 近 年 來 ACE 與 墨 西 哥 美 國 加 拿 大 的 建 築 師 專 業 團 體 密 切 聯 繫, 同 意 彼 此 協 力 合 作, 朝 向 建 立 共 同 專 業 標 準 及 推 動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而 努 力 ; 其 中,ACE 已 分 別 與 墨 西 哥 及 美 國 建 築 師 專 業 團 體 完 成 初 步 的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並 簽 訂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草 案 (ACE, 2006) 1. 歐 洲 與 墨 西 哥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墨 西 哥 與 歐 盟 的 經 濟 夥 伴 政 治 協 調 及 合 作 協 定 (the Economic Partnership, Political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Agreement between Mexico and the EU) 於 2000 年 10 月 1 日 生 效, 根 據 本 協 定, 歐 盟 與 墨 西 哥 之 間 成 立 相 當 於 NAFTA 的 自 由 貿 易 區 在 此 協 定 架 構 下, 墨 西 哥 與 歐 盟 為 了 發 展 相 互 認 許 文 憑 及 證 照 之 協 定 所 必 要 之 標 準 程 序 及 作 業, 俾 透 過 雙 方 政 經 體 系 的 完 全 市 場 開 放, 提 昇 建 築 專 門 職 業 達 到 國 際 水 準, 授 權 由 建 築 專 門 職 業 先 進 行 協 議, 再 提 交 雙 方 之 正 式 決 策 機 關 俟 各 正 式 決 策 機 關 同 意 將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納 入 歐 盟 與 墨 西 哥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之 服 務 業 附 件, 此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才 會 發 生 拘 束 力 2001 年 至 2002 年 間,ACE 與 墨 西 哥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委 員 會 (Comite Mexicano Para Practica internacional De La Arquitectura, COMPIA) 分 別 簽 署 了 意 向 書 (Letter of Intent), 希 望 能 建 立 容 許 雙 方 無 障 礙 地 提 供 建 築 服 務 的 機 制, 達 到 相 互 認 許 證 照 及 完 全 市 場 開 放 的 目 標 根 據 此 一 意 向 書,ACE 與 COMPIA 已 完 成 了 一 份 墨 西 哥 與 歐 盟 雙 方 境 內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 for architects within both the Republic of Mexico and the European Union), 將 相 互 認 許 界 定 為 : 具 有 專 門 職 業 文 憑 (diploma) 及 證 照 (cédula) 的 任 一 位 墨 西 哥 建 築 師 可 以 在 任 一 歐 盟 會 員 國 獲 得 29
34 認 許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 在 任 一 歐 盟 會 員 國 的 任 一 位 建 築 師, 凡 符 合 歐 盟 EEC 85/384 指 令 者, 可 以 在 墨 西 哥 全 境 之 內 獲 得 認 可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但 本 協 定 僅 適 用 於 墨 西 哥 及 歐 盟 在 各 自 國 家 中 合 格 執 行 建 築 業 務 的 國 民 至 於 相 互 認 許 的 程 序, 分 別 為 : 墨 西 哥 建 築 師 希 望 在 歐 盟 任 一 會 員 國 提 供 服 務 者 適 用 之 條 件 :(1) 擁 有 專 門 職 業 學 位 及 建 築 師 證 照 (2) 具 備 至 少 5 年 之 登 錄 後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經 驗, 並 經 相 關 機 關 (Colegio, 即 學 校 ) 驗 證 後 再 經 墨 西 哥 建 築 學 校 聯 合 會 (the Federación de Colegios de Arquitectos de México, FCARM) 核 發 證 明 (3) 經 FCARM 授 予 正 式 文 件 證 明 此 建 築 師 擁 有 專 門 職 業 文 憑 及 證 照, 得 以 建 築 師 身 分 執 業, 並 證 明 其 具 備 至 少 5 年 之 登 錄 後 執 業 經 驗 (4) 將 前 述 證 明 文 件 提 送 至 該 建 築 師 希 望 執 業 的 歐 盟 地 主 國 相 關 機 關, 俾 由 該 機 關 核 發 一 份 認 許 文 件, 認 可 其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 此 項 認 許 資 格 在 負 責 核 發 的 地 主 國 中 全 境 之 內 均 屬 有 效 (5) 由 地 主 國 負 責 核 准 執 業 的 相 關 機 關 授 予 建 築 師 執 業 登 錄 資 格 任 一 歐 盟 會 員 國 之 建 築 師 要 在 墨 西 哥 境 內 提 供 服 務 者 適 用 之 條 件 :(1) 具 有 由 認 證 合 格 教 育 機 構 ( 列 舉 在 歐 盟 85/384 指 令 中 ) 授 予 的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學 位 (2) 具 有 在 其 母 國 有 效 之 專 門 職 業 登 錄 資 格 (3) 具 備 至 少 5 年 之 登 錄 後 專 門 職 業 實 務 經 驗, 並 由 歐 盟 會 員 國 相 關 機 關 根 據 該 國 法 律 出 具 相 關 證 明 ; 但 依 該 國 規 定 在 5 年 或 6 年 全 時 大 學 建 築 教 育 後, 須 先 經 1 年 或 3 年 專 業 實 務 經 驗 始 能 參 加 登 錄 資 格 考 試 時 ( 如 愛 爾 蘭 英 國 及 奧 地 利 ), 該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可 抵 算 此 5 年 經 驗 之 相 當 年 資 (4) 持 有 歐 盟 會 員 國 全 國 性 專 門 職 業 組 織 核 發 之 正 式 文 件, 證 明 其 登 錄 資 格 仍 屬 有 效, 且 該 歐 盟 會 員 國 之 建 築 師 具 備 至 少 5 年 之 登 錄 後 實 務 經 驗 ; 但 依 該 國 規 定 在 5 年 或 6 年 全 時 大 學 建 築 教 育 後, 須 先 經 1 年 或 3 年 專 業 實 務 經 驗 始 能 參 加 登 錄 資 格 考 試 時 ( 如 愛 爾 蘭 英 國 及 奧 地 利 ), 該 實 務 訓 練 期 間 可 抵 算 此 5 年 經 驗 之 相 當 年 資 (5) 向 FCARM 提 出 上 述 證 明 文 件, 俾 由 其 核 發 一 份 認 許 文 件, 針 對 該 歐 盟 會 員 國 之 建 築 師 認 可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並 應 獲 得 墨 西 哥 各 州 接 受 且 無 任 何 障 礙 (6) 由 專 門 職 業 總 局 (the Dirección General de Profesiones, DGP) 核 發 一 份 專 門 職 業 證 照, 俾 該 歐 盟 建 築 師 得 在 墨 西 哥 以 建 築 師 名 義 執 業, 並 獲 得 墨 西 30
35 哥 所 有 聯 邦 組 成 單 位 之 認 可 歐 盟 會 員 國 的 建 築 師 在 墨 西 哥 執 業 時, 應 遵 守 其 獲 准 執 業 轄 區 內 之 現 時 有 效 法 律 此 外, 依 本 項 專 門 職 業 團 體 簽 訂 的 協 定, 建 築 師 在 其 他 國 家 執 業 時, 僅 得 提 供 當 地 建 築 師 獲 准 提 供 之 服 務 ; 但 如 果 地 主 國 准 許 提 供 之 執 業 範 圍 較 小 時, 建 築 師 亦 僅 得 以 提 供 在 其 本 國 可 提 供 之 服 務 為 限 建 築 師 在 地 主 國 進 行 建 築 服 務 業 貿 易 時, 應 自 行 負 責 取 得 該 國 的 本 土 知 識 建 築 師 在 地 主 國 執 業 時, 應 遵 守 國 際 建 築 師 聯 盟 提 議 之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專 業 標 準 公 約 (the UIA Accord on Recommende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ism in Architectural Practice) 中 之 道 德 及 行 為 政 策 (Policy on Ethics and Conduct), 並 遵 守 地 主 國 之 專 門 職 業 規 範 及 法 律 2. 歐 洲 與 美 國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2000 年 9 月 8 日 ACE 與 美 國 建 築 師 協 會 (the American Institute of Architects, AIA) 簽 署 了 一 份 建 築 專 業 協 議 (Accord on Professionalism in Architecture) ( 效 期 5 年, 雙 方 於 2005 年 10 月 15 日 續 約 ), 除 了 約 定 共 同 合 作 致 力 於 互 相 瞭 解 及 提 昇 建 築 專 業 外, 雙 方 同 意 由 ACE 與 美 國 建 築 師 登 錄 委 員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NCARB) 及 美 國 建 築 師 協 會 (AIA) 一 起 提 出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並 籲 請 各 自 之 權 責 機 關 展 開 教 育 考 試 登 錄 及 核 發 執 照 等 標 準 相 互 認 許, 以 及 對 等 開 放 建 築 服 務 業 市 場 的 談 判 2001 年 至 2005 年 之 間, 美 國 與 歐 洲 建 築 專 業 代 表 團 體 多 次 進 行 專 門 職 業 對 專 門 職 業 的 相 互 認 許 談 判,2005 年 7 月 7 日 雙 方 決 定 共 同 提 出 一 份 ACE 與 美 國 NCARB 及 AIA 之 間 的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Agreement for Mutual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Qualifications) 草 案, 列 出 未 來 雙 方 正 式 簽 署 有 關 建 築 教 育 及 專 門 職 業 資 格 之 MRA 時,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所 期 盼 應 具 備 的 主 要 架 構 及 內 容, 送 交 美 國 及 歐 盟 之 權 責 機 關 參 採 根 據 本 協 定 草 案, 歐 盟 建 築 師 及 美 國 建 築 師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者, 即 可 由 對 方 所 認 許 : 歐 盟 及 美 國 的 建 築 師 必 須 具 備 由 正 式 教 育 登 錄 / 領 照 及 實 務 經 驗 等 3 項 累 計 至 少 14 年 年 資 的 證 明, 其 中 至 少 7 年 須 為 經 檢 證 的 登 錄 / 領 照 後 完 全 合 格 的 31
36 執 業 經 驗 此 外, 歐 盟 建 築 師 必 須 達 到 歐 盟 理 事 會 2005/36/EC 指 令 建 築 師 相 關 條 款 規 定 之 資 格 條 件, 並 符 合 雙 方 任 一 轄 區 之 登 錄 / 核 照 條 件 ; 美 國 建 築 師 必 須 達 到 登 錄 / 領 照 當 時 之 所 在 地 教 育 訓 練 及 考 試 (ARE 或 在 其 之 前 的 考 試 制 度 ) 等 資 格 條 件, 並 符 合 雙 方 任 一 轄 區 之 登 錄 / 核 照 條 件 本 協 定 適 用 之 對 象 必 須 為 雙 方 國 家 之 國 民 至 於 登 錄 / 領 照 後 完 全 合 格 執 業 經 驗 (post-registration/licensure fully-qualified experience) 的 標 準, 係 指 實 際 負 責 涵 蓋 從 先 期 研 究 到 營 造 管 理 等 全 程 活 動 的 全 面 建 築 實 務 且 經 檢 證 過 的 專 門 職 業 經 驗 檢 證 應 採 書 面 形 式, 載 明 申 請 人 確 實 執 行 建 築 業 務, 並 符 合 繼 續 登 錄 之 條 件 ( 如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CPD)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PII)) 未 曾 受 過 懲 戒 為 監 測 正 式 簽 署 同 意 遵 守 本 協 定 條 款 之 所 有 權 責 機 構 的 執 行 情 況 協 助 執 行 本 協 定 及 有 效 處 理 相 關 爭 議, 本 協 定 設 立 聯 合 治 理 委 員 會 (Joint Governance Committee, JGC), 由 美 國 及 歐 盟 各 派 4 人 組 成 對 於 申 請 人 資 格 疑 義,JGC 也 有 相 關 權 限, 亦 即 : 如 果 申 請 人 未 符 合 相 互 認 許 之 標 準,JGC 可 進 行 評 估 並 決 定 申 請 人 另 須 具 備 那 些 資 格 條 件 及 如 何 滿 足 這 些 條 件 在 取 得 相 互 認 許 資 格 後, 申 請 人 另 外 還 須 遵 守 若 干 核 發 執 照 的 條 件 及 程 序, 包 括 : 申 請 人 應 提 出 良 好 品 行 的 證 明, 提 出 具 一 定 效 期 ( 如 3 個 月 ) 的 專 業 責 任 保 險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PII) 證 明, 申 請 人 應 自 行 瞭 解 與 執 業 相 關 的 當 地 條 件, 遵 守 當 地 法 律 行 為 守 則 及 道 德 規 範 ; 登 錄 條 件 如 包 含 每 年 一 定 時 數 的 持 續 專 業 發 展 (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 CPD) 或 繼 續 教 育 (Continuing Education), 申 請 人 也 必 須 同 意 提 出 符 合 規 定 之 證 明 文 件 但 本 協 定 規 定 雙 方 登 錄 機 關 不 得 要 求 申 請 人 定 居 或 設 立 據 點, 且 不 得 對 申 請 人 增 設 任 何 語 言 能 力 條 件 3. 歐 洲 與 加 拿 大 之 建 築 師 相 互 認 許 談 判 2005 年 1 月 21 日,ACE 與 加 拿 大 建 築 委 員 會 全 國 會 議 (CCAC) 加 拿 大 皇 家 建 築 師 協 會 (the Royal Architectural Institute of Canada, RAIC) 簽 署 了 一 份 建 築 32
37 合 作 及 專 業 協 議 (Accord on Co-operation and Professionalism in Architecture) 根 據 這 份 協 議, 歐 盟 與 加 拿 大 決 定 發 展 包 括 相 互 認 許 文 憑 證 照 及 執 業 經 驗 所 須 標 準 程 序 及 作 業 之 協 定, 以 期 透 過 雙 方 資 格 的 充 份 採 認 及 互 通, 提 昇 建 築 專 門 職 業 達 到 國 際 品 質 在 此 原 則 下,ACE CCAC 及 RAIC 同 意 持 續 交 換 建 築 執 業 之 教 考 訓 用 各 種 資 訊, 成 立 聯 合 草 擬 小 組 負 責 研 提 一 份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草 案, 再 提 交 此 3 個 協 定 簽 署 團 體 決 定 在 作 業 時 程 上, 目 標 設 定 在 本 協 議 簽 署 後 12 個 月 內 完 成 MRA 的 談 判 ;3 個 專 業 團 體 獲 致 共 識 後, 將 MRA 提 交 歐 盟 及 加 拿 大 的 貿 易 代 表, 俟 相 關 權 責 機 關 正 式 簽 署 後,MRA 才 會 正 式 產 生 拘 束 力 本 項 建 築 合 作 及 專 業 協 議 將 相 互 認 許 界 定 為 : 依 歐 盟 EEC/85/384 指 令 在 任 一 歐 盟 會 員 國 中 獲 得 認 許 的 歐 洲 建 築 師, 可 在 加 拿 大 全 境 之 內 被 認 許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 持 有 建 築 學 位 並 經 加 拿 大 各 省 合 法 發 給 執 照 的 加 拿 大 建 築 師, 可 在 任 一 歐 盟 會 員 國 中 被 認 許 為 一 位 建 築 師 雙 方 希 望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針 對 教 育 考 試 及 經 驗 等 項 目 建 築 相 等 性 (equivalencies), 進 而 就 執 業 及 核 發 執 照 / 登 錄 等 條 件 的 相 關 認 許 目 標 進 行 雙 邊 談 判, 配 合 未 來 歐 洲 與 加 拿 大 貿 易 協 定 的 開 展, 開 放 雙 方 之 建 築 服 務 業 市 場 33
38 ( 六 ) 建 築 師 國 際 組 織 建 立 的 國 際 資 格 標 準 目 前 許 多 專 門 職 業 的 國 際 組 織 已 經 著 手 開 發 屬 於 該 職 業 特 有 的 國 家 標 準 協 議, 其 中 最 為 活 躍 的 是 會 計 建 築 及 工 程 技 師 等 領 域 在 工 程 技 師 方 面, 主 要 是 在 華 盛 頓 公 約 協 定 (the Washington Accord) 下 研 發 一 套 認 許 工 程 教 育 課 程 相 等 性 的 體 系 ; 在 會 計 專 門 職 業 方 面, 主 要 是 由 國 際 會 計 標 準 委 員 會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IASB, 前 身 為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Committee) 長 期 開 發 的 各 種 執 業 標 準 至 於 在 建 築 師 部 分, 最 主 要 的 是 國 際 建 築 師 聯 盟 (Union Internationale des Architectes / International Union of Architects, UIA) 研 訂 的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專 業 標 準 公 約 協 定 (the UIA Accord on Recommended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ism in Architectural Practice); 另 一 個 國 際 建 築 師 組 織 則 是 大 英 國 協 建 築 師 協 會 (Commonwealth Association of Architects, CAA), 對 於 大 英 國 協 各 國 的 建 築 教 育 訂 定 一 套 認 證 機 制 1.UIA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專 業 標 準 公 約 協 定 UIA 成 立 於 1948 年, 目 前 由 超 過 100 個 國 家 的 建 築 師 公 會 所 組 成, 合 計 其 代 表 的 建 築 師 約 130 萬 人 1994 年 UIA 設 立 專 門 職 業 執 業 委 員 會 (Professional Practice Commission), 該 委 員 會 發 展 出 國 際 建 築 實 務 專 業 標 準 公 約 協 定 及 9 件 政 策 指 導 原 則 (policy guidelines)(uia, 1999), 提 報 1999 年 7 月 在 中 國 北 京 召 開 的 UIA 代 表 大 會 ( 每 3 年 召 開 1 次 ), 獲 得 無 異 議 通 過 這 是 一 項 歷 史 性 的 成 就, 建 築 專 業 第 一 次 採 用 了 全 球 標 準 (AIA, 2006) 本 項 公 約 協 定 是 國 際 建 築 師 社 群 共 同 努 力 所 提 出 的 建 議 性 文 件, 目 的 在 建 立 最 能 服 務 民 眾 利 益 的 各 種 標 準 及 實 務 作 業, 界 定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的 最 佳 執 業 模 式, 及 宣 告 建 築 師 專 門 職 業 所 期 待 的 標 準 UIA 鼓 勵 各 國 政 府 及 法 規 管 制 機 關 根 據 本 公 約 協 定 的 各 項 政 策, 檢 視 其 國 內 標 準 並 作 適 當 的 修 正, 以 作 為 談 判 相 互 認 許 協 定 的 基 礎 UIA 的 用 意 即 在 於 提 出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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