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crosoft Word - B 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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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105 第一百八十三條 (無償受讓人之返還責 債編 第一八三 一八四 條 任)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以其所受者 無 償讓與第三人 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 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 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 立法理由 無償讓與其女及女婿林 后 羅紫慶 仍不免其返還責任 倘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 林 宏並應賠償 即林 宏是 否有第一百八十三條之免返還之義 務 非無疑義 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 逕類推適用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命郭 嬌 林 后 羅紫慶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不免 速斷 102 台上 1591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四十四條理由謂本於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以原則論 僅有對 人之效力 祇能對於受領人主張之 故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以其所受利益之全 第五款 侵權行為 部或一部 讓與第三人 而不索報償 時 受領人得免返還義務之全部或一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 部 參照前條 第三人亦無返還之 Ⅰ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責 然似此辦理 不足以保護債權人 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 故本法以第三人為無直接法律上原因而 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由債務人受利益之人 仍使其負返還之 同 責 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此本條所由 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 設也 人者 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 裁判 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債編 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 修正理由 受領人 以其所受者 無償讓與第三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人 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 第三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究為舉證責任之規 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 定 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 尚 責任 故須利得人免返還義務時 無償 有爭議 為明確計 爰將其修正為 轉得人始於利得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 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 凡違反保護 內 負返還責任 而第一百八十二 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條規定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 即應負賠償責任 惟為避免對行為 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人課以過重之責任 增訂但書規 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 定 俾資平衡 年 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88 年修正前條文 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 第一八四條 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 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 加利息 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 並應賠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 償 故利得人為善意時 所受之利益已 他人者 亦同 不存在 始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 任 查林 宏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即 失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立法理由 記所需證件與代書 嗣又取回該等證 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四十五條及第九百四 件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 林 宏 十七條理由謂無論何人因故意或過失 似於彼時起即知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均須負賠償之責 利 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揆諸上揭規 任 否則正當權利人之利益 必至有名 定 其負有將彼時所現存之利益即系爭 無實 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 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縱林 宏 損害他人者 故意漏洩他人之秘密或 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郭 嬌 郭 嬌再 宣揚他人之書札之類 亦應負賠償之責

2 B-106 任 以維持適於善良風俗之國民生活 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又同律第九百四十 六條理由謂以保護他人利益為目的之法 律 警察法規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 之義務 若違反之 致害及他人之權 利 是與親自加害無異 故推定其為過 失加害 使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此第二 項所由設也 債編 第一八四條 判例 新學林分科六法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 利 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第七 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空氣污染防制 法係行政法 其立法目的 僅在維護國 民健康 生活環境 以提高生活品質 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故工廠排 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 如造成鄰 地農作物發生損害 仍不阻卻其違法 83 台上 2197 本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 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不以債 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乃指假扣押 假處分 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 者 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 債權 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假處分 或 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 並不包括 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 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 情事變更 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 在內 75 台上 2723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 與第三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將其所有不 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 債權人可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第三人塗銷登 記 亦可行使代位權 請求塗銷登記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73 台抗 472 國民身分證 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 乃 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 且須人民隨身攜 帶 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 使用 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分證上記 載名義人之所有 因此 任何人不得擅 自強取或扣留 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 夫妻 亦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國 民身分證 自屬正當 70 台上 3637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 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 抗告人並受騙而 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 予 以使用 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 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即應推 定相對人為有過失 雖於刑事法上所犯 之罪 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 刑 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 害 70 台抗 406 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 惟本則判例旨在 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 仍具 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依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凡漁 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 非因不可抗力致 生損害時 概由其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 並不以總幹事或有關職 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 故該項規定 本 質上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 被 上訴人之請求 雖已逾兩年期間 但未 逾一般之時效期間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 息 即屬正當 69 台上 2471 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 既經 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 實施拍賣 由上 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則自是時 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 自屬侵害 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 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 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 67 台上 3622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 照 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 顯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 67 台上 2111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雖有修正 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 仍具有繼續 援用之價值

3 債編(第一八四條)獲除權判決而對證券義務人主張其權利, 乃證券權利人之自由 本件上訴人原執有之支票, 既經查明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竊取並撕毀, 且將撕毀殘片寄回發票人, 則原執票人之上訴人當時業已不能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殊難因上訴人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主張權利, 而認上訴人未受損害,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66 台上 3515)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茍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 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 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 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 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 (66 台上 2115)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推定其有過失,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 : 腳踏車載物寬度, 不得超過把手, 慢車( 包括腳踏車 ) 在夜間行車, 應燃亮燈光, 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 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 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 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66 台上 1015) (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 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 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 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 尚結欠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未還, 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則依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 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為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 其依法行使權 B-107 民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 債務人賠償請編查證券遺失時, 是否聲請公示催告, 俾 利, 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66 台上 250) 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委託銀錢 業者或信用合作社,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 其性質為第 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 契約, 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 付款契約之第三人, 但亦係依該項契約 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 付款人無故拒絕 付款, 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尚不 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 (65 台上 2164) 盜贓之牙保, 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 之行為, 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權利, 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 之人, 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 惟盜贓 之牙保, 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 因而發生損害, 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 另一侵權行為, 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 害, 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64 台上 1364) 因被強姦所生子女而支出之扶養費, 為 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 被害人固 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 但非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所定之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 (62 台上 2693)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60 台上 633)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 惟關於假扣押裁定, 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同法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所 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 乃本於假扣押裁債求權之成立, 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

4 B-108 法債編(第一八四條)新學林分科六法 失為要件, 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 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 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 惟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 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 (58 台上 1421) 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 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此僅係權利競合,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 受有損害 之要件, 不能因此認有欠缺 (58 台上 1296) (56 台上 2232)( 不再援用 ) 違警裁決書之送達, 應向當事人為之, 如向當事人以外為之者, 不生送達之效力, 當事人得提起訴願之五日不變期間, 在裁決書合法送達以前, 不能進行 茲警局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裁決書誤送被上訴人, 僅生送達不合法之效果, 自難謂被上訴人代收裁決書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至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 擅自代向警局繳納罰鍰, 旨在善意代理他人履行義務, 係屬事務管理, 核與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間, 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之代收裁決書及代繳罰鍰為侵權行為, 謂其自由及名譽已受損害,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 應為無據 (56 台上 1815)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 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 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55 台上 2053) 無因管理成立後, 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 侵權行為仍可成立, 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 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55 台上 228) 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 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 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 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 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 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 有無效力而為審究, 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 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 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 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反之, 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 應認為無效時, 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 (52 台上 694) 共有, 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 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 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 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 若有侵害, 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 被侵害之他共有人,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51 台上 3495) 被上訴人持某甲簽發之空頭支票, 向上訴人騙購毛線四十二磅, 既經上訴人持該項支票向發票人某甲行使追索權, 請求給付票款, 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 在未證明該案確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以前, 其出賣之毛線已獲有相當之代價, 即難謂實際上尚有何損害, 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0 台上 242)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 第三人所有之財產, 如民

5 債編(第一八四條)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 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49 台上 2323)(54 台上 1523)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對於工人之傷病或死亡所定撫卹之標準, 惟於工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時有其適用 至工廠主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因此給卹標準而免除 (49 台上 406)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 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 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 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48 台上 680) 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48 台上 481) 意圖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 係侵害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 而非侵害有監督權人之名譽權 (48 台上 272)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水利用地, 係依土地沿革及地方需要所劃定, 自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 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補償, 其性質亦與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迥然不同, 即使被上訴人應予補償其地價而未予補償, 亦祇能依法請求補償, 要不得因其未予補償, 即可謂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46 台上 1398) 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 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 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44 台上 188) 證人依法作證時, 未為某項之陳述, 致當事人未受有利之判決, 與因消極的行為, 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難謂 B-109 民其單純之寄放行為, 按諸一般情形, 實, 為相同 (43 台上 371) 被上訴人向某某儲蓄有限公司辦事處交 存款項之日期, 既在該公司停止付款, 亦即不能清償債務之後, 則任該辦事處 主任職務之上訴人, 自應負告知停止存 款之義務, 乃竟矇蔽不為告知而仍吸收 其存款, 對於被上訴人因此不能受償之 損害, 究難辭其賠償之責任 (42 台 上 490) 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 如係得該 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 則其行為阻卻 違法性, 不成立侵權行為, 自無損害賠 償責任之可言 (42 台上 319) 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 已為現 行法所不採, 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 除 應負刑事責任外, 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 夫權 惟社會一般觀念, 如明知為有夫 之婦而與之通姦,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 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 自仍得請求賠償 (41 台上 278)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在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所謂權利, 應 指一切私權而言, 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 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 當然包括在內 (39 台上 987)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 將其與 某甲共同販賣之炸藥寄放於某乙開設之 洗染店樓上, 至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三 日夜間, 因該洗染店屋內設置之電線走 電引燃該項炸藥, 致將住宿於該店之被 上訴人胞兄某丙炸死, 雖為原審斟酌上 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 及被上訴人對於某甲等請求賠償殯葬 費, 扶養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 然上訴人寄放之炸藥, 係因走 電引燃, 以致爆炸, 上訴人於走電引 燃, 原審既未認定其有何過失, 對於某 丙之被炸身死即無何等責任, 縱令上訴法人如無寄放炸藥之行為, 某丙不致被炸編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 身死, 然寄放之炸藥, 非自行爆炸者, 債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 是上訴人

6 B-110 法債編(第一八四條)新學林分科六法 之寄放炸藥, 與某丙之被炸身死, 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賠償殯葬費 扶養費之請求, 無從認為有理由 原判決乃以某丙非因炸藥爆炸, 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遂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六十六元七角, 扶養費一千元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於法殊有未合 (33 上 769) 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依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 縱令該侵權行為人, 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 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 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 更無待言 (33 上 551) 當事人支出之旅費, 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 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 如依之規定, 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 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此項賠償請求權, 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 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 (32 上 3145)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 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 如先之移轉尚未登記, 而後之移轉已登記, 依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先受移轉之人, 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 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先未經登記之移轉, 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 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移轉為理由, 認後之移轉為無效 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 被上訴人甲雖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 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 至同年十二月開始重賣與上訴人, 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 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 則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移轉在先, 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合法登記, 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 於法殊有未合 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 乘其未經登記, 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 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 誠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 然此係另一問題, 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 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 亦非有據 (31 上 891) 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 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 曾經有效成立, 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 則依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 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 而排斥其行使 (30 上 207)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在, 竟主使被上訴人之夫甲, 以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原因, 訴請離婚, 並利用公示送達之方法, 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 因而取得離婚之判決, 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29 上 470) 某甲充某商號夥友, 係由被上訴人保證, 因某甲聽從上訴人之教唆, 拐取該商號款項, 交上訴人存放,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商號款項, 以消滅其保證債務, 即係請求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並非法所不許 (28 上 1373) 甲與其子乙共同對於某女以正式婚姻相許, 騙使與乙同居, 致某女受有損害者, 即不能不對某女共負賠償之責 (28 上 1172)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 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後, 受破產之宣告, 出質人清償質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返還質物時, 破產管理人自應向第三人清償債務取回質物, 以之返還出質人, 不得謂出質人與破產管理人不法侵害破產債權人之權利 (28 滬上 206) 債權人在無權受理民事訴訟之公安局, 請求將債務人之姪拘押, 本非適法行民

7 B-111 債編 第一八四條 債編 準 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 而其數額不 為 第三人將其保釋 不得謂為侵害債 能為確切之證明者 法院自可依其調查 權人債權 28 上 45 所 得 斟 酌 情 形 為 之 判 斷 18 上 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 除第四 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 縱為輕過失而 2746 非重大之過失 依第一百八十四條 債權之行使 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 為之 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 使 第一項之規定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 則 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 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得依侵權行為 之立法例 為我國所不採 自不得 之法則 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18 以此為口實 26 鄂上 3 上 2633 依行政規程 某種事業須向行政機關納 稅領照後始得經營者 如未納稅領照而 違背租約與否 純屬私法上之爭執 當 事人自可訴求司法機關裁判 如不依法 經營之 固屬違反行政規程 但已納稅 訴求 乃利用行政官署之處分以為侵害 領照而經營此項事業之人 並不因納稅 他人權利之手段 則對於被害人因此所 領照而取得經營之獨占權 縱令因有未 受之損害 仍難免賠償之責任 18 納稅領照者之經營 致其事業受有影 上 2540 響 亦祇能報告行政機關核辦 不得指 為侵害自己之權利 請求損害賠償 使用商標是否與他人同一商品所用之註 冊商標相近似 自應以一般人之識別力 22 上 3981 為斷 如使用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於同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以 一商品以圖影射 即屬侵害他人商標專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始對出租人負 用之權利 自不能不負賠償之責任 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四條已 18 上 1202 有特別規定 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 時 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 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 17 上 35 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22 上 1311 裁判 行政官署以行政處分拍賣人民不動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 者 承買人除以私人資格 假行政官署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 之處分為侵權行為之手段外 不負回復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民 原狀或賠償損害之責 20 上 189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 上 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 當以客觀 開但書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該法 的一般之見解為斷 19 上 3041 修正時所增設 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固應負 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 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 定 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 茍非 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態 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 19 上 2746 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 如嚴守本條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 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使 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 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 即無賠償之可言 19 上 363 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 所定之公平要求時 應視各該具體事件 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 斟 立證之責 19 上 38 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 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 致損害他人權 方 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 利者 應負賠償責任 至賠償之數額 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以定其舉證 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

8 B-112 債編 第一八四條 新學林分科六法 具有相當專業性 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 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 應適用前開 但書規定 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減輕其舉證責任 以資衡 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 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 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 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 任 查吳陳 銀於系爭手術中係右側 臥 左側墊高六十度 第一個洞由其肚 臍下方進入 傷及十二指腸之可能性極 低 固為原審所認定 然依長庚醫院鑑 定報告記載 吳陳 銀十二指腸第三部 分破裂 該部分與左腎在解剖位置是緊 鄰之關係 採取腹腔鏡左腎摘除是有可 能造成十二指腸傷害 尤其是如果左腎 周圍呈明顯發炎沾黏等語 被上訴人亦 自承 吳陳 銀被診斷為左側腎盂腎 炎 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左側腎積水 電 腦斷層掃瞄也發現左腎有感染 發炎 及輕度積水現象等語 且證人即中醫醫 院病理科醫師韓 志於上訴人對謝登富 等二人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刑事偵查案 件中證稱 吳陳 銀手術後是由伊負責 檢查檢體 伊有收到一段十二指腸 有 兩個穿孔 穿孔旁邊比較紅腫破皮 不 到潰瘍程度 這案不能排除缺血性腸病 變 手術戳破的可能性也有等語 則倘 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 依上開 鑑定及證詞 似已證明吳陳 銀左腎發 炎積水 系爭腹腔鏡摘除其發炎左腎之 手術有高度可能造成十二指腸穿孔 能 否謂其未就主張吳陳 銀於系爭手術中 遭腹腔鏡插入 致其十二指腸破裂之事 實盡到舉證責任 尚非無疑 原審未詳 加審究 逕以系爭手術第一個洞 傷及 十二指腸之可能性極低 遽謂謝登富等 二人施行系爭手術並無疏失 與吳陳 銀之十二指腸破洞間無因果關係 進而 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為其敗訴之判 決 未免速斷 103 台上 1311 查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 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 不在此限 揆其旨趣乃因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 保護之義務 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 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 自應使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屬於 轉介條 款 及 概括條款 自須引入連結該 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 使 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 俾該項不 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 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 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 態樣 整 體結構 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 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 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 為目的者 均屬之 依此規定 苟違反 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致生損 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 而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 關係者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 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 依舉證責任倒置 轉換 之原則 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 明 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同時擴 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 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乃為維護交 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之安定 防止不公平競爭 不 正競爭 行為發生而設之涵蓋性規範 同法第一條參照 如事業利用其市 場上與消費者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優勢地 位 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 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 段 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 使消費者之 權益遭受損害 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者 自可認為係該當於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行為 構成以違反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而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 103 台上 1242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 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

9 B-113 債編 第一八四條 債編 主要事實相符 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 符 於此情況 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 不法侵害 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消息 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 失責任 上訴人曾與女藝人交往 因偷 拍 寄發大量電子郵件等犯行 經北市 刑大逮捕 發布新聞稿 與社會公益有 相當關係 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及蘋果日 報新聞報導內容與上訴人被起訴 刑事 判決書所載及北市刑大發布新聞稿內容 所敘事實 大致相同 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 依上說明 上開新聞報導難認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原審未審究被 上訴人新聞來源及查證義務之有無 要 無違背法令可言 次按行為人之言論如 屬意見表達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本無 真偽與否 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 發表適當之評論 不問事實之真偽 均 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原審認系爭蘋果 日報新聞對於上訴人以 痴漢 為評 價 核屬對上訴人行為之意見表達 不 應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尚無不合 103 台上 882 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 減少或喪失 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 權 受侵害而附隨 伴隨 衍生之經濟 損失 屬於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 所失利益 消極的損害 之範 疇 被害人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 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 與學說上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 純粹 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原 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固有 不同 然關於 所失利益 之範圍 仍 應以被害人 實際 所受之消極損害為 準 103 台上 845 原審法院 陳 係上訴人成鈴彥商行 所僱用擔任系爭加盟店門市人員 其於 一 年二月十七日清晨值班期間 在 該加盟店之倉庫辦公室內上吊自殺身 亡 其死亡位置應靠近六一七建號建物 等情 為兩造所是認 可知陳 死亡 定 以借款 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 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 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 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 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 成損害 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 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黃 珊 唐 玉 黃 洲依序為三盈網公司 之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其等參與三 盈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 而以多層 次傳銷方法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吸收被上訴人之前開存款 為原審依法 審認之事實 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當然屬於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 原審因 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 103 台上 1198 按刑法上誹謗罪成立與上之名譽權 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固有不同 惟兩 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 障 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 論自由之權利 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 況 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利益權衡 之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就 刑法誹謗罪闡明新聞自由權利與他人人 格權保護衝突時 如行為人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 所應負合理查證義務範 圍之見解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 定 於民事事件中亦應同樣適用 始能 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 是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 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 如能 證明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 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倘

10 B-114 債編 第一八四條 新學林分科六法 處所之倉庫辦公室 係在系爭加盟店內 角落 且設有隔間門 並非位於顧客結 帳之櫃檯區或挑選採買商品之陳列區 顯見上開倉庫辦公室僅限於系爭加盟店 門市人員始得進出 自非屬不特人得隨 意進出之處所 依前揭說明 應認陳 於執行職務時 進入上開倉庫辦公 室 利用該工作場所上吊自殺 在客觀 上足認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相牽連行 為 又衡之陳 係六十六年一月二十 九日生 受僱於成鈴彥商行多年 為一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系爭房屋非其 所有 倘其於該屋內自殺死亡 將使該 屋成為俗稱之凶宅 日後難以出租或出 售 乃陳 仍選擇在該屋之倉庫辦公 室內自殺 結束其個人生命 自應就其 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 負過失責任 準 此 系爭房屋因發生陳 自殺之非自 然身故情事 即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成鈴彥 商行自應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本文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 管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 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 人應負責之事由 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 者 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分別為民 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 三條所明定 上訴人萊爾富公司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加盟店使 用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該 屋 而成鈴彥商行因系爭加盟契約 本 於萊爾富公司之授權而取得系爭加盟店 之經營權 代為經營管理系爭加盟店及 接受萊爾富公司之監督指揮 陳 則 為成鈴彥商行之受僱人 擔任系爭加盟 店門市人員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九條第 一項約定 成鈴彥商行因經營系爭加盟 店應自行聘僱所需之人力 第十二條第 六項並約定成鈴彥商行及其受僱人 履 行輔助人等 就系爭加盟契約之履行及 各項義務之遵守 如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事者 視為成鈴彥商行之故意或過失 成鈴彥商行應負同一責任 第十四條更 約定成鈴彥商行及其受僱人應無條件配 合萊爾富公司派員入店查核 可見萊爾 富公司允許成鈴彥商行聘僱陳 為該 屋之使用以輔助其營業 依上說明 陳 即屬萊爾富公司允許為該屋使用之 第三人 乃陳 竟於前揭時 地 利 用執行職務之機會 進入位於該屋之倉 庫辦公室內上吊自殺 使該屋成為凶 宅 日後難以租 售 致減損其經濟上 之交易 收益價值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準此 萊爾富公司自應就其允許為 該屋使用之第三人陳 在該屋內自 殺身亡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 承擔未 盡善良管理人保管義務之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 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 萊 爾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鈴彥商行代為經 營 成鈴彥商行之受僱人陳 於系爭 房屋自殺身故 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 經濟價值減損 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似此情形 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 理性變化 所有權未受侵害 上訴人究 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 而須負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 責任 仍不無推求之餘地 原審遽謂陳 因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 成鈴彥商行自應依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已有可議 次按 因承租人 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 用 收益之 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 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 承租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 文 倘陳 不應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萊爾富 公司即不應依第四百三十三條負賠 償責任 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減損 是 否即為租賃物毀損滅失 尚非無疑 原 審徒以上開理由 遽謂萊爾富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亦有可議 103 台上 584 原審法院 上訴人林 娜於九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以承租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 租賃契約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 並將系爭房屋交林 居住使用 林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第 6 章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行政法概要 本章學習重點 1. 2. 本章大綱 第一節行政作用之概念 第二節行政作用之分類 一 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作用法之範圍 第四節行政作用之私法 行為 二 行政罰法三 行政執行法一 源起二 類型 第五節行政作用中的非 權力行為 一 類型 二 事實行為 第六節行政作用之內部 行為 一 行政規則 二 內部指令 CHAPTER 6 行政作用及其分類 內文教學區 1 行政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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