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摘 要 委 託 題 目 :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與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廠 商 : 理 律 法 律 事 務 所 計 畫 主 持 人 : 蔣 大 中 研 究 報 告 摘 要 : 本 研 究 係 針 對 美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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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103 年 度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與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研 究 執 行 期 間 : 自 103 年 11 月 4 日 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 止 主 辦 單 位 :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受 委 託 單 位 : 理 律 法 律 事 務 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2 經 濟 部 智 慧 財 產 局 委 託 研 究 報 告 摘 要 委 託 題 目 :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與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研 究 計 畫 執 行 廠 商 : 理 律 法 律 事 務 所 計 畫 主 持 人 : 蔣 大 中 研 究 報 告 摘 要 : 本 研 究 係 針 對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進 行 全 面 性 的 詳 細 了 解, 以 分 析 該 制 度 引 進 我 國 之 影 響 美 國 的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源 起 於 1984 年 Hatch-Waxman 法 案, 該 法 案 之 主 要 內 容 包 括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程 序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與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等 自 該 法 案 施 行 以 來, 發 生 相 當 多 爭 議, 美 國 國 會 迺 於 2003 年 就 該 法 案 進 行 大 幅 度 的 修 法, 該 次 修 法 解 決 Hatch-Waxman 法 案 施 行 近 20 年 以 來 的 部 分 爭 議, 但 仍 存 有 部 分 未 決 的 問 題 本 研 究 特 別 針 對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項 目 應 /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以 及 登 錄 制 度 下 之 爭 議 問 題 ( 例 如 消 除 登 錄 ) 進 行 詳 細 的 探 討, 接 著 針 對 2003 年 修 法 前 後 的 爭 議 為 闡 述 說 明, 並 就 現 行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運 作 下 仍 存 在 之 問 題 為 分 析, 最 後 回 歸 到 我 國 的 現 行 制 度 面, 分 析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引 進 我 國 可 能 產 生 或 必 須 克 服 的 問 題, 並 給 予 具 體 建 議
3 目 錄 第 壹 章 緒 論... 1 第 一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1 第 二 節 研 究 架 構... 2 第 貳 章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之 相 關 法 規 範 登 錄 相 關 實 務 以 及 相 關 爭 議... 4 第 一 節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之 介 紹... 4 第 一 項 藥 品 之 登 錄... 5 第 二 項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與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8 第 三 項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第 四 項 Section 505(b)(2) 之 上 市 申 請 (Paper NDA) 第 二 節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相 關 法 規 範 實 施 現 況 及 執 行 情 形 第 一 項 可 登 錄 的 事 項 及 活 性 成 分 的 認 定 第 二 項 登 錄 不 實 漏 列 誤 列 之 處 罰 救 濟 或 相 關 訴 訟 第 三 項 消 除 登 錄 的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說 明 及 相 關 判 決 第 四 項 小 結 第 參 章 2003 年 修 法 前 後 Hatch-Waxman Act 之 爭 議 問 題 探 討 第 一 節 修 法 前 之 爭 議 問 題 暨 修 法 前 後 差 異 比 較 第 一 項 橘 皮 書 可 登 錄 事 項 之 爭 議 第 二 項 FDA 就 橘 皮 書 登 錄 之 審 查 與 ANDA/Section 505 (b)(2) 申 請 人 提 起 反 訴 之 權 限 第 三 項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次 數 第 四 項 ANDA 或 Section 505(b)(2) 提 出 申 請 後 通 知 原 開 發 藥 廠 及 專 利 權 人 之 法 定 期 限 第 五 項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相 關 爭 議 問 題 第 六 項 通 知 後 45 日 內 如 受 通 知 人 未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學 名 藥 廠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得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第 七 項 逆 向 和 解 協 議 第 二 節 修 法 後 仍 存 在 之 爭 議 與 問 題 第 一 項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得 否 移 轉 第 二 項 不 同 劑 型 與 劑 量 之 學 名 藥 分 別 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89 第 三 項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Authorized Generics) 第 四 項 主 張 未 構 成 專 利 侵 權 之 Paragraph IV 之 法 律 效 果 再 思 考 I
4 第 五 項 第 一 位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ANDA 申 請 者 須 待 原 開 發 藥 廠 起 訴 始 能 得 知 第 六 項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對 公 共 利 益 可 能 造 成 之 損 害 第 七 項 修 法 後 有 阻 礙 創 新 之 虞 第 三 節 小 結 第 肆 章 國 內 學 名 藥 廠 與 擁 有 專 利 之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美 國 專 利 訴 訟 案 例 分 析 第 一 節 國 內 學 名 藥 廠 在 美 國 被 訴 概 況 第 二 節 具 體 案 例 第 一 項 Par Pharmaceuticals, Inc. and Alkermespharma Ireland Ltd.v. TWi Pharmaceuticals, Inc 第 二 項 Takeda Pharmaceutical Co., et al. v. TWi Pharmaceuticals, Inc 第 伍 章 生 物 製 劑 第 一 節 美 國 的 生 物 製 劑 產 品 價 格 競 爭 與 創 新 法 案 第 二 節 BPCIA 與 Hatch-Waxman Act 之 差 異 說 明 第 三 節 小 結 第 陸 章 綜 合 分 析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看 待 橘 皮 書 及 專 利 連 結 政 策 問 題 應 有 之 視 角 第 二 節 具 體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一 項 我 國 專 利 法 應 新 增 擬 制 侵 權 規 定 第 二 項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第 三 項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是 否 實 質 審 查 提 出 登 錄 申 請 之 專 利 第 四 項 不 實 登 錄 之 救 濟 第 五 項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第 六 項 學 名 藥 廠 之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第 七 項 暫 時 許 可 制 度 第 八 項 Section viii 聲 明 之 制 度 設 計 第 九 項 美 國 法 上 Section 505(b)(2) 之 制 度 第 十 項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於 我 國 法 之 規 範 第 三 節 總 結 附 件 1: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表 ( 節 錄 ) 附 件 2: 橘 皮 書 檢 索 頁 面 II
5 附 件 3:FDA 表 3542a 表 3542 附 件 4:21 U.S.C. 355 標 題 21: 食 品 與 藥 品 第 9 章 : 聯 邦 食 品 藥 品 與 化 妝 品 法 規 第 5 節 : 藥 品 與 醫 療 器 材 A 部 : 藥 品 與 醫 療 器 材, 第 355 條 新 藥 ( Title 21-Food and Drugs, Chapter 9-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 Subchapter V-Drugs and Devices, Part A-Drugs and Devices 355 New Drugs) 附 件 5:42 U.S.C. 262 標 題 42: 公 眾 健 康 與 福 利 第 6A 章 : 公 眾 健 康 服 務 第 2 節 : 一 般 權 力 與 責 任 F 部 : 生 物 產 品 與 臨 床 實 驗 室 之 授 權 F-1 部 : 生 物 產 品, 第 262 條 生 物 產 品 之 規 範 (Title 42-The Public Health and Welfare, Chapter 6A-Public Health Service, Subchapter II-General Powers And Duties, Part F-Licensing of Biological Products and Clinical Laboratories, subpart 1-biological products 262. Regulation of biological products) 附 件 6: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與 訴 訟 研 討 會 簡 報 中 文 翻 譯 版 III
6 第 壹 章 緒 論 第 一 節 研 究 範 圍 與 方 法 本 研 究 分 為 六 章, 主 要 研 究 內 容 分 布 於 第 貳 章 至 第 陸 章 第 貳 章 係 就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橘 皮 書 (Orange Book) 登 錄 制 度 之 相 關 法 規 範 登 錄 相 關 實 務 以 及 相 關 爭 議, 透 過 研 究 美 國 相 關 法 規 判 決 與 分 析 國 內 外 相 關 文 獻 進 行 詳 細 的 研 究 與 建 構 本 章 首 先 就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下 包 括 藥 品 登 錄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與 Section 505(b)(2) 之 上 市 申 請 為 討 論, 接 著 特 別 針 對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之 相 關 法 規 範 實 施 現 況 及 執 行 情 形 進 行 研 究, 尤 其 是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人 就 橘 皮 書 登 錄 所 應 提 交 之 資 料 應 登 錄 與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類 型 進 行 相 關 法 規 之 研 究 與 分 析 就 登 錄 不 實 的 部 分 則 以 登 錄 不 實 態 樣 之 具 體 分 析 相 關 規 定 救 濟 方 式 與 實 際 案 例 作 為 研 究 面 向 至 於 消 除 登 錄 (Delisting), 同 樣 先 從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規 定 著 手 進 行 研 究, 接 著 特 別 以 三 個 與 消 除 登 錄 法 規 發 展 相 關 之 重 要 判 決 為 具 體 說 明 第 參 章 則 以 Hatch-Waxman Act 於 2003 年 修 法 前 後 之 爭 議 問 題 為 研 究 主 軸, 特 別 著 重 於 橘 皮 書 可 登 錄 事 項 不 實 登 錄 之 救 濟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次 數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等 問 題 進 行 研 究, 並 以 相 關 報 告 文 獻 與 比 較 修 法 前 後 之 法 規 作 為 主 要 之 研 究 基 礎, 其 中 並 特 別 針 對 近 年 來 在 美 國 引 起 廣 泛 討 論 之 逆 向 和 解 議 題 為 論 述 接 著 再 探 究 修 法 後 仍 未 解 決 之 問 題, 並 以 此 作 為 第 陸 章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之 基 礎 第 肆 章 就 國 內 學 名 藥 廠 與 擁 有 專 利 之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美 國 專 利 訴 訟 部 分, 首 1
7 先 說 明 目 前 我 國 學 名 藥 廠 於 美 國 因 提 出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案 而 被 原 開 發 藥 廠 控 以 專 利 侵 權 之 概 況, 接 著 再 就 目 前 一 審 法 院 已 做 出 判 決 之 案 件 為 簡 要 介 紹 與 說 明 由 於 第 貳 章 至 第 肆 章 所 論 述 之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僅 針 對 小 分 子 藥 品, 屬 於 大 分 子 藥 品 之 生 物 製 劑 專 利 連 結 與 登 錄 則 另 闢 專 章 說 明, 列 於 第 伍 章 第 陸 章 則 以 第 貳 至 第 伍 章 所 研 究 之 內 容 為 基 礎, 針 對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提 出 檢 討, 並 點 出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於 我 國 未 來 立 法 時 可 能 面 臨 之 問 題 與 爭 議, 並 進 一 步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第 二 節 研 究 架 構 本 論 文 共 分 為 六 章, 概 述 如 下 : 第 壹 章 緒 論 : 說 明 研 究 範 圍 研 究 方 法 與 研 究 架 構 第 貳 章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之 相 關 法 規 範 登 錄 相 關 實 務 以 及 相 關 爭 議 : 首 先 就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為 說 明, 接 著 特 別 針 對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上 可 登 錄 的 事 項 及 活 性 成 分 的 認 定 登 錄 不 實 漏 列 誤 列 之 處 罰 救 濟 或 與 該 核 准 上 市 藥 品 的 相 關 訴 訟, 以 及 消 除 登 錄 為 詳 盡 的 論 述 與 說 明 第 參 章 2003 年 修 法 前 後 Hatch-Waxman Act 之 爭 議 問 題 探 討 : 首 先 直 接 討 論 數 個 Hatch-Waxman Act 修 法 前 之 爭 議 問 題, 並 比 較 其 修 法 前 後 之 差 異, 其 中 並 包 含 逆 向 和 解 議 題 之 探 討 ; 接 著 再 以 探 究 修 法 後 仍 未 解 決 之 爭 議 問 題 作 結 第 肆 章 國 內 學 名 藥 廠 與 擁 有 專 利 之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美 國 專 利 訴 訟 案 例 分 析 : 本 章 涵 蓋 我 國 學 名 藥 廠 目 前 於 美 國 提 出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而 被 原 開 發 藥 廠 控 以 專 利 侵 權 之 概 況, 以 及 兩 個 一 審 法 院 已 做 出 判 決 之 具 體 案 件 說 明 2
8 第 伍 章 生 物 製 劑 : 本 章 主 要 內 容 為 生 物 製 劑 法 規 之 介 紹, 以 及 生 物 製 劑 之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可 替 代 產 品 與 小 分 子 藥 品 之 學 名 藥 規 範 上 的 差 異 第 陸 章 綜 合 分 析 與 建 議 : 本 章 就 未 來 我 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之 立 法 面 向 提 出 將 面 臨 之 問 題 與 具 體 建 議 3
9 第 貳 章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之 相 關 法 規 範 登 錄 相 關 實 務 以 及 相 關 爭 議 第 一 節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之 介 紹 所 謂 的 專 利 連 結 係 指 將 學 名 藥 的 上 市 審 查 程 序 與 其 參 考 之 原 廠 專 利 藥 的 專 利 有 效 性 資 訊 加 以 連 結, 以 藉 此 確 認 該 學 名 藥 的 上 市 申 請 是 否 有 侵 害 原 開 發 藥 廠 專 利 權 的 疑 慮 1, 確 保 學 名 藥 不 會 因 在 藥 品 的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內 上 市 而 被 控 侵 權 敗 訴, 進 而 面 臨 藥 品 被 回 收 銷 毀, 造 成 患 者 用 藥 供 給 斷 絕 所 生 的 公 共 衛 生 問 題 2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最 早 乃 見 於 美 國 1984 年 制 定 之 藥 價 競 爭 及 專 利 期 間 回 復 法 ( Drug Price Competition and Patent Term Restoration Act ), 即 著 名 的 Hatch-Waxman Act( 以 下 提 及 該 法 規 均 一 律 以 Hatch-Waxman Act 稱 之 ), 然 於 該 法 施 行 約 20 年 後, 美 國 聯 邦 貿 易 委 員 會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以 下 簡 稱 FTC ) 於 2002 年 提 出 一 份 關 於 在 該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下 藥 廠 間 實 務 運 作 問 題 的 報 告 Generic Drug Entry Prior to Patent Expiration, 並 就 Hatch-Waxman Act 運 作 下 之 漏 洞 提 出 修 法 建 議, 因 此 美 國 食 品 藥 品 管 理 局 (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以 下 簡 稱 FDA ) 於 2003 年 提 出 Final Rule on Generic Drugs 3, 該 規 則 並 於 同 年 8 月 18 日 開 始 施 行 ; 美 國 國 會 同 樣 於 2003 年 通 過 Medicare 1 陳 蔚 奇, 論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於 我 國 實 行 之 妥 適 性,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科 技 法 律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6,2010 年 2 黃 慧 嫻, 專 利 連 結 (Patent Linkage) 藥 品 研 發 與 競 爭 之 阻 力 或 助 力? 談 藥 品 查 驗 登 記 程 序 與 專 利 權 利 狀 態 連 結 之 發 展 ( 上 ),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第 21 卷 第 02 期, 頁 26,2009 年 2 月 3 即 21 C.F.R
10 Prescription Drug, Improvement, and Modernization Act of 2003 ( 以 下 簡 稱 2003 MMA), 其 中 即 涵 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之 修 正, 以 解 決 過 去 Hatch-Waxman Act 施 行 下 的 問 題 4 經 過 修 法 後, 整 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的 內 容 主 要 包 含 橘 皮 書 上 藥 品 之 登 錄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與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180-day Exclusivity)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30-month stay) 與 Section 505(b)(2) 之 上 市 申 請, 以 下 將 分 別 說 明 第 一 項 藥 品 之 登 錄 由 於 藥 品 安 全 性 的 要 求, 在 Hatch-Waxman Act 立 法 前, 不 論 是 專 利 新 藥 或 是 學 名 藥 都 必 須 經 過 臨 床 試 驗 不 斷 確 認 藥 品 的 療 效 與 安 全 性, 如 此 一 來 市 面 上 所 能 選 擇 的 藥 品 自 然 相 當 少, 即 使 是 學 名 藥, 其 研 發 成 本 與 專 利 新 藥 相 較 下 亦 無 法 產 生 明 顯 差 距 而 將 成 本 上 的 差 異 反 映 在 藥 價 上 在 橘 皮 書 建 立 後, 學 名 藥 廠 得 藉 橘 皮 書 中 所 登 錄 之 專 利 新 藥 的 藥 品 療 效 安 全 性 與 專 利 資 訊, 免 去 如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所 應 進 行 的 大 規 模 臨 床 試 驗, 僅 須 提 供 包 括 生 體 相 等 性 (bioequivalent, BE) 等 資 訊 之 實 驗 報 告 5, 而 以 較 簡 易 的 程 序 加 速 其 上 市, 此 即 Hatch-Waxman Act 之 下 的 簡 易 新 藥 申 請 程 序 ( Abbreviate New Drug Application, 簡 稱 ANDA), 大 幅 減 省 學 名 藥 的 試 驗 成 本 並 加 速 學 名 藥 的 上 市 審 查 依 據 Hatch-Waxman Act 的 規 定, 原 開 發 藥 廠 向 FDA 提 出 專 利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New Drug Application, 簡 稱 NDA) 時, 除 了 藥 品 療 效 安 全 性 等 與 取 得 藥 品 4 廖 柏 豪, 論 專 利 連 結 與 資 料 保 護 對 我 國 醫 藥 產 業 之 影 響, 國 立 臺 北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頁 6,2013 年 5 陳 昭 華 鐘 鏡 湖 張 乃 文 鄭 耀 誠, 新 藥 監 視 期 資 料 專 屬 及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對 學 名 藥 上 市 之 影 響, 基 因 體 醫 學 研 發 創 新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頁 237, 元 照 出 版 有 限 公 司,2010 年 5
11 上 市 許 可 相 關 之 資 料 以 外, 尚 須 提 出 與 該 藥 品 相 關 的 專 利 資 訊 6, 包 括 專 利 號 碼 專 利 保 護 期 限 等, 待 FDA 核 准 該 藥 品 之 上 市 許 可, 且 與 該 藥 品 相 關 之 專 利 亦 經 過 FDA 之 形 式 審 查 認 屬 可 登 錄 之 專 利 資 訊,FDA 將 核 發 該 藥 品 之 上 市 許 可, 並 將 與 該 藥 品 相 關 之 專 利 資 訊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若 NDA 仍 在 審 核 中 而 有 相 關 藥 品 或 專 利 資 訊 需 補 充, 得 隨 時 提 出 修 正 (amendment); 若 核 准 後 原 開 發 藥 廠 擬 變 更 該 已 取 得 藥 證 之 藥 品 本 身 或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亦 應 提 交 變 更 後 的 專 利 資 訊 予 FDA, 此 稱 為 補 充 (supplement) 7 此 外, 由 於 新 藥 的 上 市 申 請 與 專 利 之 申 請 本 為 不 同 的 程 序, 若 與 該 藥 品 相 關 之 專 利 於 提 出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後 始 經 美 國 專 利 與 商 標 局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以 下 簡 稱 USPTO) 核 准 公 告, 藥 廠 得 在 該 相 關 專 利 核 准 後 30 日 內 向 FDA 補 提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8, 以 供 FDA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若 逾 期 ( 即 相 關 專 利 核 准 後 30 日 內 ) 未 提, 將 來 若 發 生 Paragraph IV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將 無 法 享 有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利 益 9 綜 上 所 述, 若 以 NDA 申 請 日 作 為 基 準 點, 在 申 請 時 已 獲 USPTO 核 准 之 相 關 專 利 應 於 申 請 時 提 出 給 FDA, 若 在 FDA 審 核 中 尚 有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需 補 充, 一 樣 要 再 以 修 正 提 出 給 FDA 在 FDA 審 核 完 畢 給 予 NDA 申 請 人 新 藥 上 市 許 可 後, 若 有 與 該 新 藥 相 關 之 專 利 獲 得 USPTO 之 核 准,NDA 持 有 人 (NDA holder) 應 於 專 利 核 准 後 30 日 內 向 FDA 請 求 登 錄 該 專 利, 否 則 若 日 後 發 生 Paragraph IV 之 專 利 侵 權 爭 議,FDA 即 不 因 此 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拘 束 另 外, 若 該 相 關 專 利 係 在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後 才 獲 得 核 准, 原 開 發 藥 廠 仍 得 6 21 U.S.C. 355(b);Id. 355(c); 21 C.F.R (h). 7 補 充 (supplement) 的 內 容 規 定 於 21 C.F.R (b) Efficacy supplement, 由 其 可 補 充 之 項 目 觀 之, 並 不 包 含 相 關 專 利 之 新 增, 僅 涵 蓋 既 有 專 利 資 訊 之 補 充 8 21 C.F.R (c)(2)(ii). 9 FTC, Biovail Corporation (Administrative), avali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5, 2014). 6
12 於 專 利 核 准 後 30 日 內 登 錄 該 專 利, 只 是 FDA 就 該 早 於 專 利 登 錄 提 出 之 ANDA 核 發 上 市 許 可, 並 不 會 受 到 30 個 月 之 拘 束 ; 設 若 該 專 利 登 錄 後 仍 有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在 此 情 況 下,FDA 就 該 晚 於 專 利 登 錄 提 出 之 ANDA 核 發 上 市 許 可, 即 受 30 個 月 之 拘 束 上 述 藥 廠 提 出 之 專 利 資 訊 由 FDA 統 整 後 列 於 具 相 同 藥 效 之 核 准 藥 品 目 錄 (Approved Drug Products with Therapeutic Equivalence), 在 昔 日 僅 有 紙 本 可 以 查 詢 的 年 代, 該 目 錄 的 封 面 為 橘 色 的, 因 此 又 被 泛 稱 為 橘 皮 書, 如 今 已 可 透 過 FDA 之 網 站 直 接 查 詢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之 藥 品 專 利 資 訊 除 了 原 開 發 藥 廠 必 須 在 提 出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時 提 交 該 藥 品 之 專 利 資 訊 外, 由 於 橘 皮 書 建 立 的 目 的 之 一 在 於 提 供 醫 師 藥 劑 師 或 消 費 者 評 估 是 否 選 擇 具 同 等 療 效 學 名 藥 的 依 據, 因 此 橘 皮 書 中 也 包 括 學 名 藥 的 療 效 安 全 性 等 藥 品 資 訊, 亦 即 所 有 經 過 FDA 許 可 上 市 之 藥 品, 均 須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中 10 此 外,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的 建 立 使 學 名 藥 廠 得 透 過 檢 索 橘 皮 書 及 早 進 行 迴 避 他 人 專 利 權 的 預 防 措 施, 對 於 原 開 發 藥 廠 而 言, 由 於 FDA 於 審 查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時 將 一 併 形 式 審 查 如 專 利 到 期 日 等 資 訊, 若 學 名 藥 廠 不 擬 透 過 Paragraph IV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亦 可 發 揮 防 止 侵 害 原 開 發 藥 廠 專 利 權 之 功 能 ; 此 外, 由 於 所 有 經 過 FDA 核 准 上 市 之 藥 品 均 須 登 錄 與 藥 品 相 關 之 專 利 於 橘 皮 書 上, 因 此 橘 皮 書 上 的 公 開 資 訊 即 得 作 為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學 名 藥 廠 間 發 生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時 的 有 力 參 考 資 料 11 關 於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之 相 關 法 規 範 實 施 現 況 及 執 行 情 形 詳 參 本 章 第 二 節 10 John R. Thomas, Pharmaceutical Patent Law 15 (2nd ed. 2010). 11 黃 慧 嫻, 淺 析 美 國 藥 品 上 市 審 查 程 序 之 專 利 連 結 機 制 及 期 實 施 對 我 國 可 能 的 影 響 ( 上 ), 科 技 法 律 透 析, 第 18 卷 第 6 期, 頁 4,2006 年 6 月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13 第 二 項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與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根 據 Hatch-Waxman Act 之 規 定, 學 名 藥 廠 於 提 出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時, 由 於 其 援 引 原 開 發 藥 廠 所 提 交 之 藥 品 安 全 性 等 資 料, 因 此 其 必 須 提 出 四 種 證 明 其 一 或 是 排 除 已 受 專 利 保 護 使 用 方 法 之 聲 明, 始 符 合 提 出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之 要 件 若 學 名 藥 廠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上 市 申 請, 第 一 位 成 功 取 得 上 市 許 可 者 將 可 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以 下 將 分 別 說 明 之 一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ANDA) 之 證 明 (Certification)/ 聲 明 (Statement) 所 謂 學 名 藥 (generic drugs), 依 照 美 國 FDA 的 定 義, 係 指 不 論 就 劑 型 安 全 性 藥 品 強 度 給 藥 途 徑 品 質 與 服 用 後 產 生 效 果 的 特 性 等 各 方 面, 均 與 原 開 發 新 藥 相 同 之 藥 品, 學 名 藥 就 如 同 是 原 開 發 新 藥 的 複 製 版 本 12 ( They are copies of brand-name drugs and are the same as those brand name drugs in dosage form, safety, strength, route of administration, quality, performance characteristics and intended use. ),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所 須 提 出 之 證 明 / 聲 明 係 規 定 於 21 U.S.C. 355 (j) 以 下, 即 簡 易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s, 簡 稱 ANDA), 以 下 將 就 證 明 / 聲 明 分 別 說 明 之 ( 一 )Paragraph I 至 IV 四 種 證 明 (certification): 依 21 U.S.C. 355(j)(2)(A)(vii) 之 規 定, 學 名 藥 廠 於 提 出 ANDA 申 請 時, 須 提 出 下 列 四 種 證 明 其 中 一 種 : 12 FDA,Understanding Generic Drugs, available at GenericDrugs/default.htm (last visited Dec. 9, 2014). 8
14 1 Paragraph I: 被 援 引 的 原 廠 藥 無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2 Paragraph II: 被 援 引 的 原 廠 藥 雖 有 相 關 專 利, 但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已 屆 滿 3 Paragraph III: 被 援 引 的 原 廠 藥 尚 在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內, 惟 FDA 將 在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屆 滿 後 始 核 准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4 Paragraph IV: 被 援 引 的 原 廠 藥 雖 仍 有 相 關 專 利 保 護, 惟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藥 廠 主 張 該 專 利 權 無 效, 或 其 上 市 申 請 未 侵 害 相 關 專 利 權 在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證 明 或 聲 明 後, 學 名 藥 即 與 專 利 藥 品 產 生 連 結 13, 其 得 否 獲 得 上 市 許 可, 除 藥 品 本 身 的 療 效 與 安 全 性 外, 亦 取 決 於 其 是 否 具 有 專 利 侵 權 之 疑 慮, 在 FDA 之 審 查 權 限 與 範 圍 下, 由 於 Paragraph I 的 情 況 係 無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FDA 無 從 形 式 審 查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是 否 有 侵 權 疑 慮 ; 至 於 Paragraph II, 則 因 相 關 專 利 已 無 專 利 權 之 保 護, 自 無 侵 害 藥 品 相 關 專 利 權 之 疑 慮, 因 此 只 要 該 學 名 藥 之 安 全 性 與 療 效 獲 得 FDA 認 可 並 符 合 相 關 申 請 程 序,FDA 將 直 接 發 出 藥 證 予 學 名 藥 廠 ; 至 於 Paragraph III 與 Paragraph IV 均 係 在 原 廠 藥 仍 在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內 提 出 ANDA, 此 兩 種 證 明 的 差 異 就 在 於, 以 Paragraph III 提 出 上 市 申 請 之 學 名 藥, 雖 然 FDA 將 發 給 學 名 藥 廠 暫 時 許 可 (tentative approval), 但 該 學 名 藥 仍 須 等 到 原 廠 專 利 藥 品 之 專 利 保 護 期 經 過,FDA 始 核 發 終 局 許 可 (final approval), 學 名 藥 始 得 上 市 販 售, 因 此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學 名 藥 廠 間 也 不 會 產 生 如 同 Paragraph IV 的 侵 權 爭 議 至 於 Paragraph IV, 由 於 學 名 藥 廠 係 主 張 專 利 無 效 或 未 侵 害 所 援 引 藥 品 之 相 關 專 利 權, 其 上 市 申 請 之 提 出 即 被 擬 制 為 對 原 開 發 藥 廠 專 利 權 之 挑 戰, 為 了 在 保 障 原 開 發 藥 廠 權 利 與 鼓 勵 學 名 藥 提 前 上 市 的 政 策 間 取 得 平 衡,Paragraph IV 在 13 陳 蔚 奇, 同 前 註 1, 頁 6 9
15 制 度 設 計 上 透 過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給 予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的 誘 因, 同 時 也 賦 予 學 名 藥 廠 於 其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獲 得 FDA 接 受 後 20 日 內 通 知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專 利 權 人 的 義 務 14, 在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得 知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Paragraph IV 證 明 並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45 日 內 提 出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該 學 名 藥 的 上 市 許 可 程 序 將 自 專 利 權 人 或 原 開 發 藥 廠 接 獲 學 名 藥 廠 之 通 知 日 起 算 而 自 動 停 止 個 月 以 待 法 院 判 決 之 作 成, 以 確 認 該 學 名 藥 是 否 侵 權 在 Paragraph III 與 Paragraph IV 的 程 序 中, 均 有 所 謂 的 暫 時 許 可, 按 21 U.S.C. 355(j)(5)(B)(iv) 關 於 暫 時 許 可 之 定 義, 其 係 FDA 用 以 通 知 ANDA 申 請 人 其 申 請 案 符 合 21 U.S.C. 355(j)(2)(A) 之 要 件, 但 其 尚 無 法 取 得 終 局 許 可, 理 由 在 於 該 申 請 案 尚 未 符 合 21 U.S.C. 355(j)(5)(B) 之 要 件, 即 該 學 名 藥 所 援 引 之 藥 品 尚 存 有 專 屬 權 期 間, 因 此 提 出 ANDA 之 學 名 藥 廠 仍 須 待 FDA 核 發 終 局 許 可 始 得 於 市 場 上 販 售 學 名 藥 根 據 FDA 進 一 步 的 解 釋 16,FDA 之 所 以 核 發 暫 時 許 可 給 申 請 人, 係 為 等 到 所 有 與 相 關 專 利 侵 權 爭 議 ( 例 如 一 審 法 院 作 成 學 名 藥 廠 不 侵 權 的 判 決 ) 資 料 專 17 屬 權 或 市 場 專 屬 權 之 爭 議 均 獲 得 解 決 後, 才 會 核 發 終 局 許 可 予 學 名 藥 廠 另 外, 根 據 WTO 2003 年 執 行 杜 哈 公 衛 宣 言 第 六 段 之 決 議, 美 國 已 表 明 不 會 利 用 暫 時 許 可 之 制 度 進 口 藥 品 ; 至 於 以 美 國 FDA 之 暫 時 許 可 出 口 學 名 藥 品 至 其 他 國 家, 由 於 美 國 專 利 法 並 未 參 照 2005 年 之 TRIPS 協 定 修 正 草 案 進 行 修 法, 以 暫 時 許 可 出 口 藥 品 欠 缺 法 律 基 礎, 因 此 美 國 境 內 之 學 名 藥 廠 無 法 因 取 得 U.S.C. 355(j)(2)(B)(ii), Id. 355(j)(2)(B)(iii) U.S.C. 355(c)(3)(C). 16 FDA, Drugs@FDA Glossary of Terms,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3, 2014). 17 在 FDA 的 Drugs@FDA Glossary of Term 網 頁 上, 關 於 暫 時 許 可 之 說 明 僅 述 及 專 屬 權 (exlusivity), 專 屬 權 包 含 資 料 專 屬 權 與 市 場 專 屬 權, 因 此 本 文 於 此 增 補 說 明 之 關 於 此 部 分 之 原 文 謹 列 如 下 以 供 參 考 :" FDA delays final approval of the generic drug product until all patent or exclusivity issues have been resolved. A tentative approval does not allow the applicant to market the generic drug product." 10
16 暫 時 許 可 而 將 學 名 藥 出 口 至 其 他 國 家 惟 有 文 章 指 出, 即 使 學 名 藥 所 援 引 之 藥 品 仍 在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內, 暫 時 許 可 得 允 許 學 名 藥 廠 於 美 國 境 外 之 經 濟 條 件 落 後, 且 面 臨 重 大 公 共 衛 生 問 題 的 國 家 進 行 學 名 藥 品 銷 售 ( 例 如 治 療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的 藥 品 ), 然 美 國 境 內 之 銷 售 則 是 被 禁 止 的 18, 就 此, 根 據 FDA 於 2012 年 7 月 23 日 所 發 佈 之 新 聞 19, 雖 然 取 得 暫 時 許 可 之 藥 品 不 得 於 美 國 境 內 販 售, 但 是 透 過 美 國 總 統 愛 滋 病 緊 急 救 援 計 畫 ( President's Emergency Plan for AIDS Relief, 簡 稱 PEPFAR), 治 療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的 抗 反 轉 錄 病 毒 藥 品 (antiretroviral drugs) 得 透 過 PEPFAR 於 美 國 境 外 販 售 ( 二 ) Section viii 聲 明 (statement): 依 21 U.S.C. 355(j)(2)(A)(viii) 20 規 定, 若 學 名 藥 廠 係 針 對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method of use patent) 提 出 聲 明, 即 聲 明 該 申 請 上 市 許 可 學 名 藥 之 用 途 ( 適 應 症 )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之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不 同 而 無 侵 權 問 題 ( 如 圖 1 所 示 ) 由 於 提 出 section viii 聲 明 之 學 名 藥 未 涉 及 專 利 侵 權 之 爭 議, 因 此 只 要 符 合 要 件 及 相 關 申 請 程 序 之 規 定,FDA 將 於 審 查 完 畢 後 立 即 許 可 該 學 名 藥 上 市, 惟 由 於 此 聲 明 與 該 學 名 藥 所 援 引 之 原 廠 藥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有 效 性 無 涉, 亦 不 涉 及 侵 權 爭 議, 因 此 不 須 如 同 Paragraph IV 般, 藉 由 給 予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鼓 勵 學 名 藥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故 學 名 藥 廠 獲 得 上 市 許 可 後, 將 無 法 獲 得 180 天 銷 售 18 Generics and Biosimilars Initiative, What is tentative approval and how does it affect generics?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3, 2014). 19 FDA, FDA: More than 150 antiretroviral drugs available through PEPFAR for worldwide HIV/AIDS relief,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27, 2014). 20 "if with respect to the drug for which investigations described in paragraph (1)(A) were conducted information was filed under paragraph (1) or subsection (c) of this section for a method of use patent which does not claim a use for which the applicant is seeking approval under this subsection, a statement that the method of use patent does not claim such a use." 11
17 獨 占 權 21 Section viii 之 具 體 主 張 方 式 則 規 定 於 21 C.F.R (a) 與 (a)(12)(iii), 由 於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資 訊 中, 只 要 是 登 錄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即 應 一 併 登 錄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 patent use code),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係 用 以 分 類 藥 品 之 適 應 症, 例 如 U-1 為 具 避 孕 功 能 者 (Prevention of Pregnancy) U-161 為 用 以 抑 制 膽 固 醇 於 病 人 體 內 進 行 生 物 合 成 之 方 法 (Method of Inhibiting Cholesterol Biosynthesis in a Patient) 22 因 此 提 出 section viii 聲 明 者, 須 向 FDA 提 出 提 議 標 示 (proposed label) 23, 該 標 示 必 須 刪 除 已 有 專 利 保 護 之 使 用 方 法 標 示 資 訊 或 將 已 有 專 利 保 護 之 使 用 方 法 標 示 資 訊 排 除, 反 應 於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上, 即 允 許 學 名 藥 廠 得 將 原 開 發 藥 廠 針 對 該 藥 品 之 適 應 症 自 其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中 排 除 (carve out) 至 於 排 除 已 有 專 利 保 護 之 使 用 方 法 之 標 示 資 訊 或 自 其 中 排 除 是 否 將 違 反 ANDA 申 請 之 相 同 標 示 要 求? 就 ANDA 申 請 人 所 提 出 之 未 受 專 利 保 護 之 使 用 方 法 ( 適 應 症 ) 而 言, 只 要 該 學 名 藥 之 藥 品 安 全 性 藥 效 與 其 援 引 之 新 藥 相 較 之 下 非 較 劣, 即 不 違 反 相 同 標 示 之 要 求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詳 參 附 件 1 23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C.F.R (a)(7). 12
18 圖 1:Section viii 聲 明 示 意 圖 針 對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學 名 藥 廠 是 否 須 要 提 出 Paragraph I-IV 四 種 證 明 其 中 一 種, 以 及 section viii 聲 明, 抑 或 是 僅 提 出 其 中 一 種 即 符 合 規 定?FDA 目 前 認 為 兩 者 互 斥, 亦 即 僅 能 提 出 其 中 一 種, 學 名 藥 廠 不 得 就 同 一 方 法 專 利 提 出 Paragraph I 至 IV 其 中 一 種 證 明 及 section viii 聲 明 25 ; 惟 有 學 者 認 為, 閱 讀 Paragraph I 至 IV 四 種 證 明 與 section viii 聲 明 的 條 文 ( 即 355(j)(2)(A)(vii) 與 355(j)(2)(A)(viii) 間 ), 由 於 兩 個 條 文 間 的 連 接 詞 為 and 而 非 or, 因 此 二 者 須 一 併 提 出, 可 能 的 組 合 則 是 Paragraph I 與 section viii, 或 是 Paragraph IV 與 section viii, 前 者 係 因 無 相 關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後 者 則 是 該 學 名 藥 之 使 用 方 法 ( 適 應 症 ) 並 未 侵 害 所 援 引 原 廠 藥 之 相 關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因 此 就 二 者 是 否 須 一 併 提 出, 抑 或 是 須 擇 一 提 出, 學 者 認 為 立 法 者 應 為 明 確 的 立 法 26 ; 至 於 實 務 運 作 方 面, 若 FDA 認 為 學 名 藥 廠 之 ANDA 內 容 不 符 規 定, 例 如 學 名 藥 廠 25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19 提 出 section viii 聲 明, 但 FDA 認 為 應 改 成 Paragraph IV 證 明, 或 是 學 名 藥 廠 同 時 提 出 section viii 聲 明 與 Paragraph IV 證 明,FDA 認 為 不 妥,FDA 將 要 求 ANDA 申 請 人 進 行 修 正, 惟 實 務 上 似 尚 未 發 生 ANDA 申 請 人 堅 持 同 時 提 出 Paragraph I-IV 之 證 明 與 section viii 聲 明 而 與 FDA 發 生 爭 執 的 案 例 惟 即 使 FDA 允 許 學 名 藥 廠 以 section viii 聲 明 將 受 專 利 保 護 之 使 用 方 法 排 除 而 進 行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學 名 藥 廠 仍 不 因 此 免 於 受 到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主 張 侵 權 之 風 險, 若 發 生 專 利 侵 權 爭 訟,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仍 可 透 過 暫 時 限 制 令 ( 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簡 稱 TRO) 或 暫 時 禁 制 令 (Preliminary Injunction Order, 簡 稱 PIO) 之 聲 請 而 阻 止 學 名 藥 品 之 銷 售 二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係 指 第 一 個 因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而 獲 准 上 市 的 學 名 藥, 在 其 學 名 藥 首 次 上 市 後 180 天 內 FDA 將 不 會 再 核 准 相 同 的 學 名 藥 上 市, 該 學 名 藥 廠 得 保 有 180 天 獨 占 市 場 的 利 益, 此 銷 售 獨 占 權 的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促 進 學 名 藥 廠 間 的 良 性 競 爭, 使 之 為 了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而 競 先 投 入 試 驗 研 發, 此 外, 也 透 過 獨 占 權 賦 予 經 濟 上 的 誘 因 27, 鼓 勵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藥 品 專 利, 經 由 此 挑 戰 機 制 排 除 不 應 受 到 專 利 保 護 之 藥 品 專 利 就 此, 以 下 將 就 學 名 藥 廠 之 通 知 義 務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認 定 取 得 起 算 時 點 及 其 失 權 事 由 分 別 說 明 之 ( 一 ) 學 名 藥 廠 之 通 知 義 務 Hatch-Waxman Act 規 定, 申 請 人 若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ANDA, 其 負 有 於 27 陳 昭 華 鐘 鏡 湖 張 乃 文 鄭 耀 誠, 同 前 註 5, 頁
20 提 出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後 通 知 專 利 權 人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義 務, 該 通 知 之 法 定 期 限, 針 對 ANDA 申 請 人 規 定 於 21 U.S.C. 355(j)(2)(B)(ii)(I), 該 規 定 要 求 ANDA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提 出 申 請 資 料 予 FDA, 且 FDA 接 受 該 申 請 案 後 之 20 日 內, 由 ANDA 申 請 人 通 知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專 利 權 人 28 ( 二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認 定 針 對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係 以 提 出 ANDA 申 請 之 藥 品 個 數 為 基 礎 或 係 以 藥 品 相 關 專 利 個 數 為 基 礎 核 發, 以 及 若 有 多 個 Paragraph IV 申 請 人 時, 應 如 何 認 定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first applicant), 以 及 若 同 時 有 多 位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時,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應 如 何 分 配 的 問 題, 將 於 以 下 簡 要 說 明 1. 以 產 品 認 定 (product-by-product) 由 於 Hatch-Waxman Act 並 未 規 定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認 定 方 式, 因 此 2003 年 修 法 前 FDA 曾 採 用 以 學 名 藥 援 引 之 相 關 專 利 個 數 (patent-by-patent) 為 基 礎 核 發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的 方 式, 以 鼓 勵 更 多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的 專 利 以 提 早 進 入 市 場 ( 此 修 法 前 爭 議 之 論 述 詳 參 第 參 章 第 一 節 第 五 項 之 說 明 ) 然 現 行 法 係 以 提 出 ANDA 之 產 品 個 數 認 定 (product-by-product)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亦 即 就 同 一 學 名 藥 品 只 有 第 一 個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始 得 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29, 然 若 係 不 同 劑 型 劑 量 之 學 名 藥, 由 於 仍 屬 不 同 產 品, 因 此 仍 得 以 不 同 的 劑 型 或 劑 量 分 別 提 出 數 個 主 張 Paragraph IV 的 ANDA, 並 得 分 別 取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30 至 於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則 係 指 第 一 個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ANDA 申 請, 且 其 提 U.S.C. 355(j)(2)(B)(iii) U.S.C. 355(j)(5)(B)(iv)(I). 30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21 供 之 資 料 已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所 有 要 求 而 足 以 進 行 上 市 核 准 審 查 之 人, 亦 可 稱 該 人 為 第 一 個 實 質 完 成 (substantially complete) 申 請 之 人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於 存 在 多 個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之 適 用 若 有 多 個 申 請 者 同 時 均 為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first applicant), 為 達 成 鼓 勵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原 廠 藥 品 相 關 專 利 與 促 成 學 名 藥 提 早 上 市 之 目 的, 在 此 情 況 下, 此 多 個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得 共 同 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並 以 第 一 位 上 市 者 的 上 市 日 期 為 起 算 日 32, 此 即 共 享 銷 售 獨 占 權 (shared exclusivity) 33 的 概 念 ( 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取 得 在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未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45 日 內 對 學 名 藥 廠 起 訴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屆 滿, 或 是 在 30 個 月 期 間 內, 一 審 法 院 作 出 對 學 名 藥 廠 有 利 的 判 決 的 情 況 下, 第 一 個 因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而 獲 准 上 市 的 學 名 藥,FDA 在 180 天 內 將 不 會 再 核 准 相 同 的 學 名 藥 上 市, 該 學 名 藥 廠 得 保 有 180 天 獨 占 市 場 的 利 益 在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未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45 日 內 對 學 名 藥 廠 起 訴 或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屆 滿 的 情 況 下,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人 於 FDA 審 查 完 成 後 即 可 獲 得 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上 市 許 可, 此 在 現 行 法 規 運 34 作 下 並 無 疑 義, 然 過 去 FDA 曾 在 1994 年 10 月 施 行 的 登 錄 規 則 中 規 定,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的 授 與 必 須 符 合 成 功 防 禦 原 則 (successful defense), 即 Paragraph IV 的 主 張 者 必 須 在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成 功 說 服 法 院 系 爭 專 利 無 效 或 是 其 學 名 藥 未 U.S.C. 355(j)(5)(B)(iv)(II)(bb). 32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449, 年 10 月 施 行 的 21 C.F.R (c)(1), 參 自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22 侵 權, 始 能 獲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FDA 認 為 須 採 成 功 防 禦 原 則 之 理 由 在 於, 若 學 名 藥 廠 未 被 起 訴 ( 即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未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45 日 內 對 學 名 藥 廠 起 訴 的 情 況 ), 以 法 院 判 決 起 算 (court-decision trigger) 35 之 起 算 方 式 無 法 適 用, 如 此 一 來, 因 為 僅 適 用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銷 售 首 日 作 為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起 算 時 點,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即 可 自 行 決 定 何 時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若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聯 手, 例 如 透 過 逆 向 和 解 或 其 他 契 約 之 約 定 延 後 或 不 開 啟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之 起 算, 由 於 FDA 必 須 等 到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經 過 始 得 許 可 其 他 學 名 藥 上 市,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得 將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銷 售 首 日 無 限 延 期, 此 舉 將 導 致 其 他 學 名 藥 無 法 進 入 市 場 之 時 間 延 長, 或 甚 至 無 法 進 入 市 場 36 ; 至 於 學 名 藥 廠 尚 未 取 得 有 利 判 決 的 情 況, 若 僅 因 30 個 月 期 滿 即 給 予 包 含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的 上 市 許 可,FDA 亦 認 為 學 名 藥 廠 會 容 易 受 到 原 開 發 藥 廠 的 利 誘 而 共 同 聯 手 阻 止 或 延 後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進 入 市 場 的 時 間 然 此 規 則 卻 被 法 院 認 為 嚴 重 違 背 Hatch-Waxman Act 鼓 勵 學 名 藥 儘 早 進 入 市 場 的 立 法 意 旨, 因 此 最 終 FDA 取 消 成 功 防 禦 原 則 之 規 定 39 40, 故 自 此 之 後, 只 要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未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45 日 內 對 學 名 藥 廠 起 訴, 或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屆 至, 即 使 並 未 存 有 對 第 一 家 提 出 Paragraph IV 申 請 之 學 名 藥 廠 有 利 之 判 決,FDA 仍 可 逕 行 核 准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之 ANDA 並 給 予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學 名 藥 廠 於 取 得 藥 證 後 即 可 將 其 學 名 藥 品 上 市, 惟 其 亦 可 等 待 專 利 侵 權 訴 35 FDA 採 成 功 防 禦 原 則 的 時 點 是 2003 年 修 法 之 前, 因 此 當 時 仍 適 用 以 法 院 判 決 起 算 (court-decision trigger) 的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起 算 方 式 36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FTC, Generic Drug Entry Prior to Patent Expiration: An FTC Study (2002). 38 Mova Pharmaceutical Corp. v. Shalala, 140 F.3d 1060, 46 USPQ 2d 1385 (D.C. Cir. 1998). 39 FTC, Generic Drug Entry Prior to Patent Expiration: An FTC Study (2002);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關 於 FDA 原 認 為 第 一 個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人 若 未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盡 一 切 努 力 取 得 有 利 判 決, 將 可 能 容 易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聯 手 延 後 或 阻 止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進 入 市 場 的 憂 慮, 已 在 2003 年 修 法 後 透 過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失 權 事 由 之 增 定 加 以 處 理 17
23 訟 之 法 院 判 決 作 成 或 是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41, 以 確 認 原 廠 藥 相 關 專 利 之 有 效 性 或 其 提 出 ANDA 之 行 為 是 否 構 成 專 利 侵 權, 否 則 其 若 貿 然 於 專 利 侵 權 爭 訟 結 果 未 定 或 不 知 是 否 構 成 侵 權 的 情 況 下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一 旦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敗 訴 或 學 名 藥 上 市 後 才 被 控 侵 權, 因 學 名 藥 廠 已 將 侵 權 產 品 上 市 販 售, 將 可 能 必 須 面 對 鉅 額 的 損 害 賠 償, 但 其 等 待 期 間 仍 須 注 意 不 要 造 成 失 權 事 由 之 成 就 ( 就 失 權 事 由 之 論 述, 詳 參 ( 五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失 權 事 由 ) ( 四 )180 天 之 起 算 時 點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起 算 時 點, 依 現 行 21 U.S.C. 355 (j)(5)(b)(iv) 規 定, 係 FDA 核 准 上 市 後 的 銷 售 首 日 42, 即 ANDA 申 請 人 於 獲 得 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上 市 許 可 後, 將 該 學 名 藥 上 市 之 首 日 180 天 的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起 算 時 點 於 2003 年 修 法 前 曾 發 生 爭 議, 但 修 法 後 僅 餘 FDA 核 准 上 市 後 的 銷 售 首 日 一 種 起 算 時 點, 過 去 的 爭 議 已 告 終 結 關 於 此 修 法 前 之 爭 議 詳 參 第 參 章 第 一 節 第 五 項 之 說 明 ( 五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失 權 事 由 為 避 免 原 開 發 藥 廠 為 了 維 持 自 己 在 市 場 上 的 獨 占 利 益 而 與 取 得 銷 售 獨 占 權 的 學 名 藥 廠 達 成 協 議 不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販 售, 因 而 導 致 其 他 學 名 藥 均 無 法 取 得 上 41 在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未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45 日 內 對 學 名 藥 廠 起 訴 的 情 況 下,FDA 是 否 發 給 第 一 位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上 市 許 可 並 不 受 學 名 藥 廠 是 否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影 響, 但 確 認 之 訴 之 結 果 卻 可 能 與 失 權 事 由 起 算 時 點 相 關, 關 於 失 權 事 由 之 說 明, 詳 參 ( 五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失 權 事 由 U.S.C. 355(j)(5)(B)(iv):"if the application contains a certification described in paragraph (2)(A)(vii)(IV) and is for a drug for which a first applicant has submitted an application containing such a certification,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made effective on the date that is 180 days after the date of the first commercial marketing of the drug (including the commercial marketing of the listed drug) by any first applicant.";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459; Narinde Banait, Authorized Generics: Antitrust Issues and the Hatch-Waxman Act 3 (Nov.4, 2005),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10, 2014). 18
24 市 許 可 的 情 況, 國 會 於 2003 年 特 別 針 對 Hatch-Waxman Act 中 的 Paragraph IV 增 加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失 權 事 由 (forfeiture of 180-day exclusivity period), 若 符 合 失 權 的 要 件, 學 名 藥 廠 之 獨 占 權 即 失 其 效 力,FDA 將 可 核 發 藥 證 予 第 二 家 學 名 藥 廠 及 後 續 其 他 提 出 上 市 申 請 之 學 名 藥 廠 43 該 失 權 事 由 整 理 如 下 44 : 1. 與 學 名 藥 上 市 時 點 相 關 之 失 權 事 由 45 : 若 下 列 兩 類 時 點 發 生 前 學 名 藥 仍 未 上 市 販 售, 即 產 生 失 權 效 果, 並 以 發 生 在 後 者 作 為 認 定 失 權 的 時 點 : (1) 下 列 兩 個 時 點 視 何 者 發 生 於 前 : A. 取 得 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上 市 許 可 後,75 天 內 未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販 售 ; B. 提 出 上 市 許 可 申 請 後,30 個 月 內 未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販 售 (2) 下 列 三 個 時 點 發 生 後 75 日 內 : A. 若 法 院 就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或 由 ANDA 申 請 人 所 提 之 確 認 之 訴 作 成 對 ANDA 申 請 人 有 利 之 判 決 ( 即 系 爭 專 利 無 效 或 ANDA 申 請 人 未 構 成 侵 權 ), 該 判 決 因 當 事 人 均 未 上 訴 而 登 錄 為 終 局 確 定 判 決 ; B.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或 確 認 之 訴 之 當 事 人 達 成 經 法 院 簽 署 之 相 關 專 利 無 效 或 學 名 藥 廠 不 侵 權 之 和 解 命 令 或 雙 方 合 意 之 判 決 (a court signs a settlement order 43 李 素 華, 從 公 共 衛 生 之 觀 點 論 醫 藥 專 利 權 之 保 護 與 限 制, 國 立 臺 灣 大 學 法 律 學 研 究 所 博 士 論 文, 頁 49,2006 年 ;Narinde Banait, supra note 42, at 3;Matthew Avery, Continuing Abuse of the Hatch-Waxman Act by Pharmaceutical Patent Holders and the Failure of the 2003 Amendments, 60 HSTLJ 171, 186 (2008) U.S.C. 355(j)(5)(D) U.S.C. 355(j)(5)(D)(i)(I). 19
25 or consent decree), 該 和 解 命 令 或 判 決 並 被 登 錄 為 終 局 判 決 (enters a final judgment) 46 ; C. 原 開 發 藥 廠 撤 回 相 關 專 利 之 登 錄 茲 舉 一 例 說 明 之, 若 A 學 名 藥 廠 於 2014 年 1 月 1 日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提 出 申 請 後 之 30 個 月 為 2016 年 6 月 30 日 設 若 FDA 於 2016 年 5 月 1 日 發 給 A 學 名 藥 廠 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上 市 許 可, 那 麼 即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算 75 日, 即 2016 年 7 月 15 日, 惟 因 提 出 申 請 後 之 30 個 月 時 間 為 2016 年 6 月 30 日, 早 於 2016 年 7 月 15 日, 因 此 即 以 2016 年 6 月 30 日 作 為 第 一 類 時 間 之 基 準 點, 接 著 再 以 之 與 第 二 類 時 間 比 較 何 者 為 後 若 原 開 發 藥 廠 於 2016 年 5 月 10 日 撤 回 相 關 專 利 之 登 錄, 自 此 日 起 算 75 日 為 同 年 7 月 24 日, 與 第 一 類 時 間 2016 年 6 月 30 日 相 較 之 下,2016 年 7 月 24 日 晚 於 2016 年 6 月 30 日, 因 此 2016 年 7 月 24 日 即 為 學 名 藥 廠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失 權 效 發 生 時 點, 即 A 學 名 藥 廠 必 須 在 2016 年 7 月 24 日 前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販 售, 否 則 將 失 去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2. 其 他 失 權 事 由 規 定 : (1) 撤 回 申 請 (withdrawal of application) 47 :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主 動 撤 回 其 申 請, 或 FDA 之 審 查 者 認 為 該 申 請 者 不 符 合 核 發 Paragraph IV 藥 證 之 條 件 或 要 求, 而 作 成 要 求 該 申 請 者 撤 回 其 申 請 之 決 定 U.S.C. 355(j)(5)(D)(i)(I)(bb)(BB) In an infringement action or a declaratory judgment action described in subitem (AA), a court signs a settlement order or consent decree that enters a final judgment that includes a finding that the patent is invalid or not infringed U.S.C. 355(j)(5)(D)(i)(II). 20
26 (2) 修 改 證 明 (amendment of certification) 48 : 該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雖 符 合 取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要 件, 但 其 主 動 修 改 ( 例 如 原 提 出 Paragraph IV 的 申 請, 後 改 成 Paragraph I 的 申 請 ) 或 撤 回 其 申 請 (3) 無 法 於 提 出 申 請 後 30 個 月 內 取 得 暫 時 許 可 (failure to obtain tentative approval) 49 : 若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未 能 於 申 請 後 30 個 月 內 取 得 FDA 之 暫 時 許 可, 原 則 上 其 將 失 去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即 使 未 來 其 仍 可 能 取 得 上 市 之 許 可, 但 該 許 可 不 包 含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 除 非 未 能 取 得 暫 時 性 許 可 之 原 因 係 因 提 出 上 市 申 請 後 發 生 與 許 可 核 准 與 否 相 關 之 事 件, 始 得 阻 卻 此 失 權 條 件 之 成 就 (4) 該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與 其 他 申 請 者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達 成 違 反 競 爭 法 規 之 協 議 (agreement with another applicant, the listed drug application holder, or a patent owner) 50 : 若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與 其 他 申 請 者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簽 訂 之 協 議 被 FTC 或 檢 察 總 長 (Attorney General) 起 訴 主 張 違 反 競 爭 法 規, 且 當 事 人 並 未 對 FTC 之 違 反 競 爭 法 規 之 終 局 決 定 主 張 不 服, 或 該 訴 已 由 法 院 做 出 違 反 競 爭 法 規 之 終 局 判 決 且 當 事 人 未 上 訴 (5)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於 證 明 中 所 提 之 所 有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之 相 關 專 利 期 間 均 屆 至 (expiration of all patents) 51 若 第 一 位 成 功 取 得 Paragraph IV 上 市 許 可 者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屆 至, 或 失 權 條 件 成 就,FDA 即 可 核 發 上 市 許 可 給 後 續 提 出 申 請 之 學 名 藥 廠, 惟 後 續 取 得 許 可 之 學 名 藥 廠 也 無 法 擁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因 此 將 可 能 發 生 多 家 學 名 藥 U.S.C. 355(j)(5)(D)(i)(III) U.S.C. 355(j)(5)(D)(i)(IV) U.S.C. 355(j)(5)(D)(i)(V) U.S.C. 355(j)(5)(D)(i)(VI). 21
27 廠 同 時 取 得 上 市 許 可 的 情 況 第 三 項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學 名 藥 廠 之 所 以 在 原 廠 藥 之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內 對 該 原 廠 藥 提 出 專 利 權 無 效 或 未 侵 害 專 利 權 的 挑 戰, 係 為 了 取 得 提 前 進 入 市 場 的 優 勢 與 伴 隨 該 優 勢 而 來 的 利 益, 此 舉 對 於 原 開 發 藥 廠 的 影 響 甚 鉅, 因 此 在 學 名 藥 廠 向 FDA 提 出 Paragraph IV 的 上 市 申 請 並 獲 得 FDA 許 可 進 行 審 查 後, 申 請 人 即 應 在 20 日 內 通 知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專 利 權 人 52, 受 通 知 者 必 須 在 受 通 知 後 的 45 天 內 決 定 是 否 對 該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侵 害 專 利 權 的 訴 訟, 一 旦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在 45 天 期 間 內 起 訴,FDA 對 於 學 名 藥 的 上 市 核 准 將 依 Hatch-Waxman Act 自 動 延 後 至 法 院 作 出 判 決 為 止, 該 停 止 期 間 最 長 達 30 個 月 (30-month stay) 53,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起 算 時 點 為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接 獲 通 知 之 日 54 如 此 一 來, 在 涉 及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情 況 下 55, 學 名 藥 廠 除 非 在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屆 滿 或 是 在 30 個 月 期 間 內, 法 院 作 出 對 學 名 藥 廠 有 利 的 判 決 始 可 能 獲 得 FDA 之 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上 市 許 可 56 ; 至 於 原 廠 藥 之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若 於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內 屆 至, 學 名 藥 廠 仍 可 取 得 上 市 許 可, 惟 其 無 法 獲 得 180 天 之 銷 售 獨 占 權, 若 此 時 有 多 家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上 市 申 請,FDA 得 准 許 多 家 學 名 藥 廠 之 學 名 藥 上 市 有 認 為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其 實 如 同 法 院 的 禁 制 令 57, 因 為 在 這 段 期 間 內, 學 名 藥 廠 不 可 能 取 得 藥 證, 原 開 發 藥 廠 得 繼 續 獨 占 市 場, 此 依 法 自 動 停 止 核 發 U.S.C. 355(b)(3)(Section 505 (b)(2) application); Id. 21 U.S.C. 355(j)(2)(B)(ANDA). 53 蘇 建 智, 藥 品 查 驗 登 記 制 度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保 護, 東 吳 大 學 法 律 學 系 法 律 專 業 碩 士 班 碩 士 論 文, 頁 15,2004 年 U.S.C. 355(c)(3)(C)(Section 505(b)(2)application); Id. 355(j)(5)(B)(iii)(ANDA). 55 另 外, 在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並 通 知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經 過 45 天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未 起 訴 學 名 藥 廠 的 情 況 下, 學 名 藥 廠 亦 可 在 FDA 就 ANDA 審 核 完 成 後 取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56 李 素 華, 同 前 註 43, 頁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28 藥 證 之 規 定, 對 於 原 開 發 藥 廠 而 言 甚 至 比 獲 得 法 院 之 禁 制 令 更 為 有 利, 原 開 發 藥 廠 完 全 無 庸 對 法 院 提 出 任 何 聲 請,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於 其 接 獲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Paragraph IV 證 明, 並 對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時 即 自 動 開 啟,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因 伴 隨 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原 開 發 藥 廠 可 能 因 此 獲 有 利 益 針 對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其 實 在 2003MMA 施 行 前, 曾 存 有 原 開 發 藥 廠 透 過 獲 得 多 次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方 式 擴 張 其 專 利 權 權 利 保 護 範 圍 之 問 題 58, 因 而 引 發 爭 議 與 批 評, 此 將 於 第 參 章 第 一 節 第 三 項 詳 細 探 究 之 第 四 項 Section 505(b)(2) 之 上 市 申 請 (Paper NDA) 59 新 藥 研 發 流 程 ( 參 下 列 圖 2) 之 初 始 係 從 約 5000 至 種 化 合 物 (compounds) 中 篩 選 出 新 的 有 效 標 的 化 合 物 或 新 成 分, 接 著 進 行 臨 床 前 試 驗 (preclinical testing), 於 此 階 段 透 過 電 腦 模 擬 與 動 物 試 驗, 找 出 對 抗 目 標 疾 病 的 化 合 物, 此 階 段 所 篩 選 出 的 化 合 物 將 降 至 約 250 種, 經 過 完 整 的 臨 床 前 試 驗 階 段 以 後, 藥 廠 即 可 向 FDA 提 出 進 行 人 體 臨 床 試 驗 的 申 請, 藥 廠 必 須 提 出 臨 床 試 驗 階 段 進 行 的 計 畫 以 及 前 階 段 生 物 作 用 藥 品 療 效 藥 理 試 驗 與 毒 性 試 驗 報 告 的 文 件, 由 人 體 試 驗 委 員 會 (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 簡 稱 IRB) 審 核 通 過 後 始 得 開 始 進 行 人 體 臨 床 試 驗 (clinical trials), 進 入 人 體 臨 床 試 驗 階 段 的 化 合 物 或 成 分 約 僅 剩 5 種, 經 過 人 體 試 驗 階 段 之 藥 品 安 全 性 療 效 等 檢 驗 後, 藥 廠 最 終 將 對 FDA 提 出 1 種 化 合 物 或 成 分 之 NDA 上 市 許 可 申 請 60 整 個 藥 品 研 發 的 流 程 平 均 耗 時 可 長 達 15 年, 甚 至 更 久, 期 間 的 研 發 費 用 則 高 達 10 幾 億 美 元 然 除 了 最 終 提 出 NDA 的 1 種 化 合 物 或 成 分 外, 整 個 藥 品 研 58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在 Hatch-Waxman Act 立 法 前 稱 為 Paper NDA, 立 法 後 改 列 於 Hatch-Waxman Act 之 Section 505 (b) (2) 而 得 名 60 Pharmaceutical Research and Manufacturers of America, Th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Process,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0, 2014). 23
29 發 過 程 亦 對 候 選 之 化 合 物 或 成 分 投 入 高 額 的 研 發 成 本, 並 取 得 試 驗 之 數 據 或 資 料 仍 具 有 應 用 價 值, 若 後 續 有 人 擬 進 行 候 選 化 合 物 或 成 分 之 研 發, 似 無 庸 使 之 重 新 進 行 NDA 申 請 之 試 驗 流 程, 現 有 的 試 驗 成 果 應 得 被 更 充 分 的 應 用, 在 此 種 想 法 下 產 生 了 Section 505(b)(2) 的 上 市 申 請 程 序 Section 505(b)(2) 申 請 係 針 對 與 NDA 產 品 有 些 微 差 異 者, 因 此, 其 不 歸 類 為 NDA 產 品 也 不 歸 類 為 ANDA 一 般 而 言,Section 505(b)(2) 申 請 案 用 於 下 列 產 品 的 上 市 許 可 61 : 新 劑 型 (new dosage formulation): 例 如 已 上 市 藥 品 為 膠 囊,Section 505(b)(2) 申 請 為 錠 劑 新 適 應 症 (new indication): 例 如 已 上 市 藥 品 治 療 病 況 A,Section 505(b)(2) 申 請 為 治 療 病 況 B 改 變 活 性 成 分 劑 量 (change strength of the drug substance): 例 如 已 上 市 藥 品 為 20 毫 克 錠 劑 投 藥 2 個 錠 劑,Section 505(b)(2) 申 請 為 單 一 40 毫 克 錠 劑 新 投 藥 途 徑 (changed route of administration): 例 如 已 上 市 藥 品 為 吸 入 投 藥, 而 Section 505(b)(2) 申 請 為 非 吸 入 投 藥 改 變 投 藥 療 程 (changed dosing regimen): 例 如 已 上 市 藥 品 為 每 日 3 次, 而 Section 505(b)(2) 申 請 為 每 日 1 次 不 同 活 性 成 分 (different active ingredient): 例 如 改 變 鹽 酯 或 異 構 物 的 種 類 取 代 組 合 藥 品 中 的 一 成 分 為 另 一 成 分 (swap of one active ingredient in a 61 Shashank Upadhye, Generic Pharmaceutical Patent and FDA Law (2014 ed.). 24
30 combination drug for another): 例 如 已 上 市 藥 品 為 X+Y 的 組 合, 而 Section 505(b)(2) 申 請 以 Z 取 代 Y 要 求 從 處 方 藥 變 更 為 非 處 方 藥 (request to switch from prescription to over-the-counter (OTC) status) Section 505(b)(2) 申 請 可 基 於 部 分 上 市 產 品 的 已 公 開 資 料, 這 也 是 Section 505(b)(2) 申 請 曾 被 稱 為 Paper NDA 之 原 因 ; 然 而, 其 也 必 須 提 出 申 請 上 市 產 品 不 同 於 NDA 申 請 的 之 安 全 性 與 療 效 資 料 上 開 已 公 開 資 料 的 來 源 包 括 (1) 已 公 開 的 資 訊, 例 如 討 論 過 去 已 進 行 的 臨 床 試 驗 動 物 試 驗 等 的 文 獻 ;(2)FDA 過 去 已 發 現 的 安 全 性 及 療 效 資 料, 但 申 請 人 嘗 試 由 這 些 過 去 已 發 現 的 安 全 性 及 療 效 資 料 作 改 變 62 關 於 Section 505(b)(2) 申 請 所 須 提 出 的 證 明 或 聲 明 規 定 於 21 U.S.C. 355(b)(A) 與 355(b)(B), 前 者 為 四 種 證 明, 後 者 為 切 割 受 專 利 保 護 使 用 方 法 之 聲 明, 其 內 容 與 學 名 藥 ANDA 之 Paragraph I-IV 證 明 與 section viii 聲 明 之 內 容 完 全 相 同 簡 言 之, 雖 然 學 名 藥 之 ANDA 與 Section 505(b)(2) 申 請 提 出 產 品 之 性 質 並 不 同, 但 簡 化 之 程 序 實 際 上 係 相 同 的, 後 續 關 於 提 出 Paragraph IV 證 明 之 通 知 義 務 通 知 之 法 定 期 限 為 20 日 遭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以 專 利 侵 權 為 由 起 訴 之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以 及 提 起 反 訴 ( 登 錄 不 實 的 救 濟 ) 與 確 認 之 訴 (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未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45 日 內 起 訴 ) 之 規 定 均 相 同 Id. at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 關 於 Section 505(b)(2) 申 請 是 否 有 四 種 證 明 / 聲 明 之 適 用 Paragraph IV 證 明 之 通 知 義 務 通 知 之 法 定 期 限 為 20 日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等 規 定 之 適 用, 詳 參 以 下 法 條 : 1. 四 種 證 明 / 聲 明 :21 U.S.C. 355(b)(2)(A); Id. 355(b)(2)(B) 2. Paragraph IV 證 明 之 通 知 義 務 :21 U.S.C. 355(b)(3)(A) 3. 通 知 之 法 定 期 限 為 20 日 :21 U.S.C. 355(b)(3)(B)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21 U.S.C. 355(c)(3)(C) 5. 提 起 反 訴 :21 U.S.C. 355(c)(3)(D)(ii), 關 於 反 訴 之 說 明, 詳 參 本 章 第 二 節 第 三 項 二 消 除 登 錄 (Delisting) 之 程 序 6.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21 U.S.C. 355(c)(3)(D)(i), 關 於 確 認 之 訴 之 說 明, 詳 參 第 參 章 第 一 節 第 六 25
31 惟 應 注 意, 自 21 U.S.C. 355 之 體 系 觀 之, 由 於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僅 於 21 U.S.C. 355(j) 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s 規 範 64, 因 此 Section 505(b)(2) 之 申 請 應 無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相 關 規 定 之 適 用, 故 即 使 以 Paragraph IV 證 明 提 出 Section 505(b)(2) 申 請, 該 申 請 獲 得 FDA 核 准 後 仍 無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係 ANDA 申 請 者 所 獨 有 Section505(b)(2) 之 申 請 性 質 上 實 為 新 藥, 因 此 其 雖 無 ANDA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規 定 之 適 用, 若 其 申 請 人 成 功 取 得 上 市 許 可, 該 申 請 人 仍 可 享 有 與 新 藥 申 請 人 相 同 之 待 遇, 例 如 同 新 藥 申 請 人 享 有 專 屬 權 65, 即 新 成 分 新 藥 享 有 5 年 專 屬 權 孤 兒 藥 享 有 7 年 專 屬 權 含 有 先 前 已 核 准 的 活 性 成 分 但 有 新 的 臨 床 研 究 的 藥 品 享 有 3 年 專 屬 權 及 小 兒 科 用 藥 享 有 原 專 屬 權 再 加 6 個 月 的 專 屬 權 66 圖 2: 新 藥 研 發 流 程 示 意 圖 在 對 於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有 一 個 簡 要 全 面 的 認 識 後, 接 下 來 將 特 別 針 對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進 行 詳 細 的 說 明 項 64 至 於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僅 於 21 U.S.C. 355(j)(5)(iv) 規 範 之, 在 Section 505(b)(2) 申 請 之 相 關 條 文 無 法 找 到 相 同 或 類 似 之 規 定 65 Shashank Upadhye, supra note 61, at Pharmaceutical Research and Manufacturers of America, Th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Process,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0, 2014). 26
32 第 二 節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橘 皮 書 登 錄 制 度 相 關 法 規 範 實 施 現 況 及 執 行 情 形 新 藥 申 請 人 提 出 NDA 申 請 並 經 核 准 後,FDA 會 將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除 了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外, 尚 有 藥 品 安 全 性 與 療 效 等 資 訊 2005 年 後,FDA 亦 每 年 出 版 橘 皮 書 (Annual Edition) 及 每 月 補 充 版 (Cumulative Supplement) 的 文 本 及 電 子 檔, 每 年 的 橘 皮 書 即 係 FDA 詳 列 所 有 藥 品 之 安 全 性 及 療 效 資 訊, 而 每 月 補 充 版 則 提 供 FDA 新 核 准 藥 品 藥 品 之 相 關 修 正 補 充 治 療 相 等 性 (therapeutic equivalence) 專 利 資 訊 更 新 及 專 屬 權 等 資 料, 另 外 也 建 構 得 以 電 子 方 式 搜 尋 的 網 站 67, 可 用 活 性 成 分 (Active Ingredient) 商 品 名 稱 (Proprietary Name) 申 請 人 姓 名 (Applicant Holder) 申 請 號 (Application Number) 及 專 利 (Patent) 等 條 件 搜 尋, 該 網 站 每 日 更 新 學 名 藥 及 相 關 專 利 資 料, 每 月 更 新 新 藥 之 資 料 68 第 一 項 可 登 錄 的 事 項 及 活 性 成 分 的 認 定 一 Hatch-Waxman Act 根 據 21 U.S.C 355 (b)(1)(g) 69 規 定,NDA 申 請 人 應 向 FDA 提 出 申 請 上 市 藥 品 之 相 關 專 利, 以 供 FDA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且 根 據 法 條 文 義, 申 請 人 是 應 ("shall") 向 FDA 提 出 相 關 專 利 之 專 利 號 碼 與 專 利 到 期 日, 在 AaiPharma Inc. v. Tompson 判 決 ( 關 於 此 判 決 詳 參 本 節 第 二 項 ) 中, 法 院 亦 認 為, 根 據 法 條 文 義, 67 FDA, Orange Book: Approved Drug Products with Therapeutic Equivalence Evaluations, 網 站 頁 面 詳 參 附 件 2) 68 FDA, Approved Drug Products with Therapeutic Equivalence Evaluations (Orange Book),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14, 2014); 廖 柏 豪, 同 前 註 4, 頁 U.S.C. 355(b)(1)(G):" the applicant shall file with the application the patent number and the expiration date of any patent which claims the drug for which the applicant submitted the application or which claims a method of using such drug " 27
33 NDA 持 有 人 有 義 務 (obligation) 登 錄 相 關 專 利 70, 而 FDA 的 責 任 則 在 於 公 開 NDA 持 有 人 所 提 供 之 專 利 資 訊 71 雖 然 依 法 條 文 義 NDA 持 有 人 有 登 錄 相 關 專 利 之 義 務, 但 是 依 現 行 法 並 無 關 於 未 盡 登 錄 義 務 之 處 罰 72, 可 能 產 生 的 法 律 效 果 也 僅 在 與 Paragraph IV 相 關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發 生 時,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無 法 以 未 登 錄 專 利 所 涵 蓋 之 藥 品 取 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利 益 而 已 關 於 何 者 屬 應 登 錄 之 專 利,21 U.S.C 355 (b)(1)(g) 73 規 定 之 要 件 為 :(1) 請 求 該 提 出 上 市 申 請 之 藥 品 或 藥 品 使 用 方 法 之 專 利, 且 該 專 利 為 (2) 若 有 人 在 未 取 得 專 利 授 權 的 情 況 下 就 該 藥 品 為 製 造 使 用 或 銷 售, 該 專 利 之 相 關 權 利 人 因 此 得 主 張 專 利 侵 權 因 此, 符 合 上 述 兩 要 件 者 即 屬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二 FDA 制 定 登 錄 規 則 ( 一 ) 制 訂 登 錄 規 則 之 背 景 雖 然 Hatch-Waxman Act 就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有 所 規 範, 但 實 務 運 作 上 尚 無 法 據 以 進 行 登 錄, 因 此 Hatch-Waxman Act 授 權 FDA 制 訂 登 錄 規 則 1994 年 10 月 3 日,FDA 制 定 新 藥 申 請 相 關 規 則, 其 中 即 包 括 所 有 新 藥 申 請 人 或 NDA 持 有 人 應 提 供 之 藥 品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在 該 規 則 中,FDA 即 闡 明 專 利 連 結 之 目 的 在 於 - 禁 止 主 管 機 關 於 該 藥 品 之 所 有 相 關 專 利 失 效 或 保 護 期 間 屆 至 前 為 學 名 藥 之 藥 證 核 准, 除 非 學 名 藥 廠 能 夠 證 明 其 學 名 藥 未 侵 害 專 利 權 或 該 專 利 權 無 效 74 在 2003 年 6 月 18 日,FDA 發 布 新 登 錄 規 則, 就 登 錄 事 項 方 面, 主 要 在 於 70 AaiPharma Inc. v. Tompson, 296 F.3d 227, 235 (Fed. Cir. 2002). 71 Id. at Natalie M. Derzko, The Impact of Recent Reform of the Hatch-Waxman Scheme on Orange Book Strategic Behavior and Pharmaceutical Innovation, 45 IDEA 165, 221 (2005) U.S.C. 355(b)(1)(G):" any patent which claims the drug for which the applicant submitted the application or which claims a method of using such drug and with respect to which a claim of patent infringement could reasonably be asserted if a person not licensed by the owner engaged in the manufacture, use, or sale of the drug." 74 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 Regulations; Patent and Exclusivity Provisions, 59 Fed. Reg (October 3,1994),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5, 2014). 28
34 透 過 明 訂 應 登 錄 專 利 及 不 應 登 錄 專 利 限 縮 登 錄 之 範 圍, 並 提 出 更 詳 細 之 專 利 登 錄 宣 誓 聲 明, 該 聲 明 係 用 以 宣 誓 藥 品 相 關 專 利 之 登 錄 均 合 乎 法 定 要 求, 倘 有 不 實 願 接 受 刑 事 處 罰, 以 減 少 不 當 登 錄 之 情 事, 促 進 公 平 競 爭 75 其 後 並 有 多 次 修 76 正, 以 下 就 最 新 版 之 登 錄 規 則 為 析 論 ( 二 ) 登 錄 規 則 相 關 內 容 1. 表 a 須 登 載 之 項 目 FDA 發 布 21 C.F.R. 314 規 則, 詳 列 各 新 藥 提 出 NDA 上 市 申 請 所 應 注 意 之 事 項 (Application For FDA Approval To Market A New Drug) 其 中 第 (a) 規 定, 向 FDA 提 出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之 申 請 人 必 須 提 出 專 利 資 訊, 俾 便 FDA 得 於 橘 皮 書 登 錄 專 利 資 訊 第 (b) 進 一 步 規 範 必 須 提 出 及 不 能 提 出 之 專 利 資 訊 ; 而 第 (c) 規 定, 提 出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NDA) 或 Section 505(b)(2) 77 申 請 之 人, 必 須 以 表 a 提 出 所 應 提 出 之 資 訊 表 3542 中, 須 提 出 新 藥 申 請 號 新 藥 試 驗 委 託 者 名 稱 新 藥 品 名 新 藥 活 性 成 分 新 藥 劑 量 (strength) 新 藥 劑 型 (dosage form) 新 藥 核 准 日 美 國 專 利 號 公 告 日 (issue date) 到 期 日 (expiration date) 專 利 權 人 基 本 資 料 代 表 人 基 本 資 料 若 提 出 上 市 申 請 之 新 藥 為 原 料 藥 (drug substance; 即 活 性 成 分 ) 藥 品 (drug product; 即 調 配 物 (formulation) 或 組 合 物 (composition)) 或 使 用 方 法 (method of use),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表 3542a; 復 按 (ii) 之 規 定 於 該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核 准 後 30 日 內, 申 請 人 須 再 提 出 表 3542,FDA 將 根 據 表 3542 進 行 橘 皮 書 登 錄, 若 該 專 利 資 訊 之 聲 明 不 完 整, 或 經 FDA 形 式 審 查 後 認 非 屬 得 登 錄 之 適 格 專 利,FDA 將 不 登 錄 此 類 專 利 資 訊 若 有 相 關 專 利 權 係 於 提 出 NDA 申 請 後 獲 得 FDA 核 准 前 取 得, 該 NDA 申 請 人 須 於 取 得 該 專 利 權 後 30 日 內 向 FDA 就 該 申 請 案 以 表 3542a 提 出 相 關 專 利 75 Natalie M. Derzko, supra note 72, at 更 新 日 期 為 2014 年 4 月 1 日 77 有 關 Section 505(b)(2) 申 請 之 說 明, 詳 參 第 貳 章 第 一 節 第 二 項 29
35 資 訊 更 正 之 修 正 78 ; 在 FDA 核 准 NDA 申 請 後, 若 該 NDA 持 有 人 擬 變 更 調 配 物 (formulation) 增 加 新 的 適 應 症 ( 包 括 改 變 用 藥 的 方 式 ) 改 變 劑 量, 或 就 關 於 該 藥 (drug) 藥 品 (drug product) 或 任 何 使 用 方 法 (method of use) 有 任 何 變 更, 均 須 向 FDA 提 出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之 補 充 (Supplement) 79, 該 補 充 仍 須 以 表 3542a 表 3542 提 出 2.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申 請 人 須 以 宣 誓 書 方 式 提 出 專 利 資 訊 至 於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則 包 括 : (1) 原 料 藥 專 利 (drug substance patent), 即 活 性 成 分 (active ingredient): 申 請 人 應 僅 提 出 請 求 與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案 ( 申 請 中 或 已 核 准 ) 中 活 性 成 分 相 同 的 原 料 藥 專 利 關 於 請 求 與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案 中 活 性 成 分 相 同 之 多 形 體 (polymorph) 專 利, 申 請 人 應 該 在 宣 誓 書 中 保 證 申 請 人 具 有 試 驗 數 據, 說 明 含 該 多 形 體 的 藥 品 產 品 的 表 現 與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案 中 的 藥 品 產 品 相 同 所 謂 多 形 體 係 相 同 活 性 成 分 但 具 不 同 物 理 型 態 的 物 質, 其 包 括 具 不 同 結 晶 結 構 不 同 水 合 物 (water-of-hydration) 溶 劑 化 物 及 無 晶 型 式 的 化 合 物 80 至 於 一 化 合 物 之 異 構 物 ( 鏡 像 異 構 物 或 立 體 異 構 物 ) 鹽 類 或 酯 類 專 利 81 82, 在 實 務 上 亦 可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其 條 件 為 該 專 利 之 請 求 項 請 求 (claim) 藥 品 且 專 利 持 有 人 聲 稱 專 利 為 真 C.F.R (d)(1) C.F.R (d)(2). 80 Applications for FDA Approval to Market a New Drug: Patent Submission and Listing Requirements and Application of 30-Month Stays on Approval of 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s Certifying That a Patent Claiming a Drug Is Invalid or Will Not Be Infringed, 68 Fed. Reg (June 18, 2003). 81 關 於 鹽 類 與 酯 類 專 利, 在 很 多 情 況 下, 藥 的 活 性 成 分 (active pharmaceutical ingredient, 簡 稱 API) 是 無 法 單 就 其 本 身 為 使 用, 其 必 須 與 其 他 分 子 結 合 始 可 使 用, 而 該 與 活 性 成 分 結 合 之 分 子 有 助 於 穩 定 活 性 成 分 (stabilize the API) 或 調 配 活 性 成 分 (formulate the API), 因 此 專 利 權 人 可 能 會 以 活 性 成 分 與 分 子 之 結 合 提 出 專 利 申 請, 例 如 化 合 物 之 鹽 類 酯 類 專 利 即 屬 之 參 自 Shashank Upadhye, supra note 61, at 就 鹽 類 酯 類 專 利 可 否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此 乃 實 務 操 作 問 題,Shashank Upadhye 所 著 之 法 規 釋 義 書 籍 (Generic Pharmaceutical Patent and FDA Law) 也 未 說 明 鹽 類 酯 類 及 化 合 物 之 異 構 物 ( 鏡 像 異 構 物 或 立 體 異 構 物 ) 專 利 可 否 登 錄 83 此 為 詢 問 美 國 實 務 律 師 之 結 論 30
36 (2) 藥 品 產 品 專 利 (drug product patent) : 調 配 物 與 組 合 物 (formulation and composition) 申 請 人 應 僅 提 出 請 求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案 ( 申 請 中 或 已 核 准 ) 中 之 藥 品 產 品 的 專 利 實 務 上, 該 藥 品 產 品 專 利 可 涵 蓋 各 種 組 合 物 (composition) 組 合 (combination) 或 製 劑 (preparation) 專 利 ; 其 為 特 定 的 藥 品 製 劑, 包 括 原 料 藥 / 藥 品 活 性 成 分 及 其 他 化 合 物, 例 如 其 他 活 性 成 分 安 定 劑 溶 劑 或 ph 緩 衝 劑 等 (3)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method-of-use patent): 申 請 人 應 僅 提 出 描 述 於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案 ( 申 請 中 或 已 核 准 ) 中 的 適 應 症 或 其 他 使 用 情 況 的 專 利 申 請 人 應 分 別 指 明 每 ㄧ 申 請 案 中 的 使 用 方 法 及 其 相 關 的 專 利 針 對 已 核 准 的 申 請 案, 提 出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的 申 請 人 應 在 核 准 標 籤 (label) 中 特 別 指 出 對 應 到 專 利 的 使 用 方 法 (4) 方 法 界 定 物 (product-by-process) 專 利 :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亦 可 登 錄, 但 有 其 限 制,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登 錄 的 條 件 為 須 提 出 相 關 資 料 證 明 該 物 具 有 新 穎 性, 蓋 就 方 法 界 定 物 而 言, 其 仍 為 物 的 專 利, 具 新 穎 性 者 理 應 為 該 物 而 非 該 方 法 ; 而 該 規 則 亦 規 定 得 登 錄 者 僅 限 於 方 法 界 定 物, 排 除 製 成 該 藥 品 方 法 專 利 之 登 錄 (5) 醫 療 器 材 專 利 : 至 於 醫 療 器 材 專 利, 亦 可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惟 其 條 件 限 於 醫 療 器 材 中 的 活 性 成 分 或 藥 品 產 品 為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案 ( 申 請 中 或 已 核 准 ) 中 之 活 性 成 分 或 藥 品 產 品 美 國 FDA 認 同 藥 品 遞 送 裝 置 及 其 相 關 的 包 裝 ( 為 NDA 核 准 事 項 的 一 部 份 ) 係 核 准 的 藥 品 產 品 不 可 或 缺 的 部 份, 因 此, 在 實 務 上 認 為 符 合 藥 品 產 品 之 定 義 84 如 判 斷 醫 療 器 材 專 利 是 否 可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中, 須 先 判 斷 是 否 該 專 利 請 求 藥 物 84 FDA, Draft Guidance For Industry: Bioavailability And Bioequivalence Studies For Nasal Aerosols And Nasal Sprays For Local Action 7 (2003); FDA, MDI Draft Guidance (1998) ( MDIs and 31
37 遞 送 系 統 的 任 何 部 份 或 其 用 途, 其 為 FDA 之 NDA 許 可 所 不 可 或 缺 者 ; 另 再 考 慮 如 該 藥 品 產 品 被 製 造 使 用 或 販 賣 後, 是 否 會 對 該 專 利 構 成 侵 權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依 規 定, 製 程 專 利 (process patents) 包 裝 (package) 代 謝 物 (metabolites) 及 中 間 物 (intermediates) 不 得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FDA 強 調, 所 謂 包 裝 並 非 指 最 終 核 准 劑 型 (finished dosage form), 而 係 指 以 瓶 罐 或 其 他 容 器 包 裝 而 言, 如 此 包 裝 並 不 得 為 專 利 登 錄 事 項 ; 而 如 藥 片 膠 囊 或 藥 水 等 最 終 劑 型 之 專 利 均 仍 得 進 行 登 錄 86 至 於 代 謝 物, 其 係 活 性 物 質 在 人 體 體 內 作 用 所 分 解 出 之 物 質, 並 非 活 性 物 質, 故 不 須 登 錄 87 就 中 間 物 而 言, 其 為 製 程 中 物 質 (in-process product), 而 非 最 終 藥 品 產 品 之 物 質 或 成 分, 亦 無 須 登 錄 登 錄 方 式 FDA 之 登 錄 方 式 原 則 上 按 個 別 專 利 (patent-by-patent basis) 進 行 登 錄, 而 非 登 錄 各 請 求 項 (claim-by-claim basis) 89, 主 要 理 由 在 於 FDA 並 沒 有 足 夠 的 能 力 或 資 源 進 行 各 請 求 項 之 審 查 ; 因 此 只 要 該 專 利 請 求 該 藥 品 或 該 藥 品 之 使 用 方 法 (any patent which claims the drug/ a method of using such drug), 該 專 利 即 得 DPIs are complex units, the quality and reproducibility of which can be better ensured by appropriate controls of all components (active ingredients, excipients, device components, protective packaging) used in the drug product.... ); Id. at ( The valve should repeatedly dispense the aerosolized drug in discrete, accurate, small doses in the desired physical form. The performance of the valve and its compatibility with other drug product components should be thoroughly investigated before initiating critical clinical and/or bioequivalence studies. ). 85 Terry G. Mahn, Michael A. Siem, and Elizabeth M. Flanagan, Orange Book Listing Opportunities for Drug-Device Combinations, 9 PLIR 1500 (2011). 86 Applications for FDA Approval to Market a New Drug: Patent Submission and Listing Requirements and Application of 30-Month Stays on Approval of 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s Certifying That a Patent Claiming a Drug Is Invalid or Will Not Be Infringed, 68 Fed. Reg (June 18, 2003). 87 Id. at Id. at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38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中 惟 此 僅 為 原 則, 究 應 登 錄 專 利 或 應 登 錄 請 求 項 仍 應 視 個 案 狀 況 而 定,FDA 並 不 強 制 要 求 NDA 申 請 人 須 登 錄 各 請 求 項, 但 若 遇 特 殊 情 況, 例 如 該 專 利 僅 有 一 請 求 項 時, 則 須 登 錄 請 求 項 另 外, 針 對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登 錄 規 則 即 規 定 須 登 錄 各 請 求 項 90, 舉 例 而 言, 有 一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包 括 兩 個 請 求 項, 其 一 對 應 至 FDA 核 准 之 使 用 方 法, 其 一 則 否, 在 此 情 況 下,NDA 申 請 人 被 要 求 須 提 供 具 體 的 專 利 資 訊 予 FDA, 因 此 必 須 登 錄 請 求 項 此 規 定 的 理 由 在 於 Hatch-Waxman Act 允 許 學 名 藥 廠 透 過 section viii 將 學 名 藥 之 使 用 方 法 自 受 專 利 保 護 之 使 用 方 法 排 除, 因 此 必 須 透 過 具 體 登 錄 請 求 項 的 方 式,FDA 始 可 得 知 學 名 藥 廠 之 section viii 聲 明 是 否 排 除 某 請 求 項 所 請 求 之 使 用 方 法 登 錄 不 實 21 C.F.R (f) 規 定, 任 何 人 均 得 就 專 利 資 訊 登 錄 之 正 確 性 相 關 性 或 有 無 資 訊 欠 缺 為 爭 執, 只 要 通 知 主 管 機 關 ( 即 FDA) 不 當 登 錄 或 登 錄 錯 誤 之 理 由, 主 管 機 關 即 會 通 知 NDA 持 有 人 確 認 其 專 利 資 訊 的 之 正 確 性 或 登 錄 事 項 是 否 有 所 遺 漏 ; 惟 主 管 機 關 不 自 行 更 改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除 非 NDA 持 有 人 自 行 撤 回 登 錄 或 就 其 登 錄 提 出 修 正 FDA 認 為, 此 項 規 定 就 已 足 夠, 蓋 依 立 法 者 之 原 意 及 其 本 身 之 行 政 能 力, 其 不 願 亦 無 法 加 重 其 行 政 角 色 之 負 擔, 因 此 其 不 須 實 質 審 查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之 事 項, 此 主 張 亦 獲 得 法 院 之 支 持 92 就 登 錄 不 實 之 詳 細 論 述, 詳 參 本 節 第 二 三 項 C.F.R (b). 91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U.S.C. 355(b)(1)(G); 21 C.F.R (h); AaiPharma Inc., 296 F.3d at
39 第 二 項 登 錄 不 實 漏 列 誤 列 之 處 罰 救 濟 或 相 關 訴 訟 一 登 錄 不 實 (Improper Listing) 之 態 樣 及 相 關 規 定 ( 一 ) 登 錄 不 實 之 態 樣 及 影 響 NDA 申 請 人 於 向 美 國 FDA 提 出 新 藥 上 市 許 可 申 請 時, 應 一 併 提 交 與 該 藥 品 或 藥 品 使 用 方 法 有 關 之 專 利 資 訊 93, 此 資 訊 將 於 FDA 核 准 藥 品 上 市 後 列 於 橘 皮 書 94 然 由 於 FDA 對 於 登 錄 之 資 訊 不 為 實 質 審 查, 因 此 NDA 之 申 請 人 可 能 就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為 不 實 登 錄, 其 可 能 之 態 樣 有 應 登 錄 卻 未 登 錄 專 利 (improper refusal to list patents) 或 登 錄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improper listing of patents) 兩 種 情 形 95, 以 下 分 別 說 明 之 : 1. 應 登 錄 卻 未 登 錄 專 利 就 所 謂 應 登 錄 卻 未 登 錄 專 利 而 言, 係 指 依 照 21 U.S.C 355(b)(1) 相 關 規 定,NDA 持 有 人 應 向 FDA 提 交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卻 未 提 交, 導 致 相 關 專 利 未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之 情 形, 此 種 情 況 在 NDA 持 有 人 與 專 利 權 人 非 同 一 人 時 較 容 易 發 生, 即 NDA 持 有 人 未 將 專 利 權 人 與 藥 品 相 關 之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如 此 可 能 導 致 專 利 權 人 無 法 獲 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利 益 2. 登 錄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至 於 登 錄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之 情 形 係 指,NDA 申 請 人 於 提 出 核 准 藥 品 (approved drug) 之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時, 可 能 將 不 符 合 規 定 或 與 該 核 准 藥 品 無 關 ( 該 U.S.C. 355(b)(1) U.S.C. 355(c)(2). 95 AaiPharma Inc., 296 F.3d at
40 專 利 未 請 求 ) 之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如 此 一 來,ANDA 申 請 人 於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時, 若 其 學 名 藥 之 相 關 專 利 即 包 含 該 不 當 登 錄 之 專 利,NDA 申 請 人 即 可 藉 此 延 遲 ANDA 之 核 准 達 至 多 30 個 月 的 時 間 因 此, 若 將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將 可 能 延 遲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且 實 務 上 亦 不 乏 原 開 發 藥 廠 利 用 FDA 不 實 質 審 查 相 關 專 利, 而 以 不 當 登 錄 手 段 阻 止 學 名 藥 廠 進 入 市 場 之 案 例, 此 種 情 況 除 影 響 學 名 藥 廠 之 利 益 外, 同 時 也 影 響 消 費 者 提 前 近 用 便 宜 學 名 藥 之 利 益, 影 響 公 共 衛 生 政 策 之 落 實 ( 二 ) 登 錄 不 實 之 相 關 規 定 就 登 錄 不 實 之 情 形,FDA 雖 無 法 就 相 關 專 利 為 實 質 審 查, 惟 其 仍 得 為 形 式 審 查, 根 據 AaiPharma Inc. v. Tompson 案, 與 FDA 是 否 負 有 實 質 審 查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正 確 性 責 任 之 法 規 範 為 21 U.S.C 355(b)(1) 355 (c)(2) 355(d)(6) 355(e)(4) 以 及 21 C.F.R (f) 96 按 21 U.S.C 355(d)(6) 與 355(e)(4) 之 規 定,NDA 申 請 人 於 申 請 時 若 未 依 登 錄 相 關 規 定 提 出 專 利 資 訊,FDA 得 拒 絕 核 准 該 NDA 申 請, 亦 得 要 求 NDA 持 有 人 依 限 提 出 相 關 專 利 或 聲 明 其 NDA 申 請 未 被 任 何 專 利 請 求, 若 未 依 限 補 正,FDA 將 撤 銷 其 NDA 之 核 准 但 依 據 AaiPharma Inc. v. Tompson 案 審 理 之 第 四 巡 迴 法 院 解 釋, 此 二 規 定 仍 應 解 為 FDA 僅 有 形 式 審 查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之 權 限 與 責 任, 關 於 此 判 決, 詳 參 下 列 ( 三 ) 實 例 說 明 至 於 21 C.F.R (f) 則 規 定, 若 有 任 何 人 擬 爭 執 橘 皮 書 中 專 利 資 訊 之 正 確 性 欠 缺 相 關 性 或 主 張 有 漏 列 或 誤 列 相 關 專 利 等 情 形, 其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FDA, FDA 於 收 到 通 知 後 將 通 知 NDA 申 請 人 持 有 人 確 認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是 否 應 更 正 或 撤 回, 但 是 否 更 正 或 撤 回 仍 取 決 於 NDA 申 請 人 持 有 人,FDA 並 不 會 主 動 進 行 專 利 資 訊 之 變 更 96 Id. 35
41 ( 三 ) 實 例 說 明 以 下 將 分 別 就 應 登 錄 卻 未 登 錄 專 利 或 登 錄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兩 種 情 形 分 別 以 實 例 說 明 之 : 1. 應 登 錄 卻 未 登 錄 專 利 AaiPharma Inc. v. Tompson 為 應 登 錄 卻 未 登 錄 專 利 態 樣 之 重 要 判 決, 其 中 並 包 含 法 院 對 於 FDA 是 否 負 有 維 護 橘 皮 書 登 錄 正 確 性 責 任 之 看 法, 簡 要 說 明 本 案 如 下 : (1) 本 案 事 實 : 在 2001 年 7 月 10 日,AaiPharma 公 司 取 得 美 國 6, 258, 853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853 號 專 利 ), 該 專 利 是 一 與 被 廣 為 使 用 之 抗 憂 鬱 劑 ( anti-depressant)prozac 活 性 成 分 相 同 之 之 多 形 體 專 利 (polymophic; 該 專 利 並 非 Prozac 活 性 成 分 之 專 利, 而 是 與 Prozac 活 性 成 分 相 同 但 物 理 狀 態 不 同 的 多 形 體 專 利, 二 者 為 不 同 的 專 利 ),Prozac 係 Eli Lilly &Company( 以 下 簡 稱 Lilly) 所 製 造 之 產 品, 而 Lilly 原 本 就 Prozac 所 取 得 之 專 利 ( 非 853 號 專 利, 係 與 Prozac 相 關 之 專 利 97 ) 將 於 2001 年 8 月 2 日 到 期, 因 此 有 多 家 學 名 藥 廠 正 摩 拳 擦 掌 準 備 等 Prozac 之 相 關 專 利 到 期 日 一 過, 便 立 刻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因 此 AaiPharma 急 於 在 取 得 USPTO 核 准 後 30 日 內 將 853 號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以 獲 得 與 登 錄 相 關 之 利 益 由 於 僅 有 NDA 持 有 人 有 權 將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因 此 AaiPharma 請 求 Lilly 登 錄 853 號 專 利, 但 遭 Lilly 拒 絕 ;AaiPharma 因 而 發 函 給 FDA, 請 FDA 通 知 Lilly 登 錄 853 號 專 利, 其 並 建 議 若 Lilly 仍 拒 絕 登 錄,FDA 有 責 任 進 行 登 97 從 該 判 決 中 看 不 出 來 是 何 種 專 利, 只 知 是 與 Prozac 產 品 相 關 之 專 利 36
42 錄, 惟 FDA 在 收 到 AaiPharma 的 函 後, 其 處 理 方 式 也 僅 是 通 知 Lilly, 要 求 其 確 認 853 號 專 利 是 否 與 Prozac 相 關 而 屬 應 登 錄 之 專 利,FDA 並 於 通 知 中 明 確 告 知, 除 非 Lilly 主 動 要 求 登 錄 853 號 專 利, 否 則 FDA 將 不 會 有 進 一 步 動 作,Lilly 並 未 因 此 登 錄 853 號 專 利, 其 對 FDA 之 回 覆 亦 無 法 自 案 件 相 關 卷 宗 資 料 中 發 現 AaiPharma 因 此 對 FDA 起 訴, 並 聲 請 法 院 核 發 命 令 要 求 FDA 將 853 號 專 利 登 錄 為 Prozac 之 相 關 專 利 針 對 此 訴 訟,FDA 主 張 根 據 Hatch-Waxman Act, 關 於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其 僅 為 一 個 單 純 的 行 政 角 色 (purely ministerial role), 其 任 務 僅 止 於 將 NDA 持 有 人 提 供 之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並 公 開 之, 其 並 無 維 護 橘 皮 書 登 錄 正 確 性 之 責 任, 一 審 法 院 認 同 FDA 之 主 張, 而 以 AaiPharma 就 該 案 無 勝 訴 之 合 理 可 能 性 為 由 駁 回 其 聲 請 AaiPharma 針 對 該 法 院 之 決 定 上 訴 至 第 四 巡 迴 法 院 (2) 第 四 巡 迴 法 院 之 判 決 : 第 四 巡 迴 法 院 於 本 案 中 認 知 到, 只 要 該 專 利 請 求 (claim) 已 核 准 藥 品, 即 使 AaiPharma 非 NDA 持 有 人, 仍 可 因 此 享 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利 益, 惟 因 欠 缺 有 效 強 制 NDA 持 有 人 ( 即 Lilly) 將 所 有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之 規 定 或 方 法, 因 此 即 使 Lilly 不 當 拒 絕 將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AaiPharma 對 NDA 持 有 人 Lilly 也 沒 有 任 何 強 制 其 登 錄 之 救 濟 方 式, 僅 能 受 有 正 當 性 悲 傷 (legitimate grievance) 至 於 AaiPharma( 非 NDA 持 有 人 ) 得 否 要 求 FDA 主 動 將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則 涉 及 FDA 是 否 負 有 確 保 橘 皮 書 正 確 性 責 任 之 爭 議, 第 四 巡 迴 法 院 認 為 首 先 應 從 立 法 者 原 意 進 行 解 釋 以 確 認 之,FDA 認 為, 根 據 21 U.S.C. 355(c)(2) 98, 98 AaiPharma Inc., 296 F.3d at 238 ("[I]f the holder of an approved [new drug] application could not file patent information [for a patent claiming the new drug] because... no patent had been issued when an application was filed or approved, the holder shall file such information... not later than thirty days 37
43 是 NDA 持 有 人 負 有 登 錄 所 有 相 關 專 利 之 義 務, 而 FDA 於 此 程 序 應 僅 為 被 動 之 角 色 ;AaiPharma 則 認 為, 根 據 該 法 條, 是 FDA 有 責 任 要 確 保 所 有 相 關 專 利 均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就 此, 法 院 認 為, 立 法 者 之 原 意 應 從 該 法 律 整 體 觀 之, 由 於 與 355(d)(6) 355(e)(4) 之 規 定 可 能 有 所 矛 盾, 因 此 應 認 為 立 法 者 之 原 意 並 不 明 確 ; 法 院 認 為, 接 下 來 就 必 須 探 究 FDA 對 其 自 身 角 色 之 解 釋 是 否 有 誤 根 據 355(d)(6),FDA 應 在 NDA 申 請 人 未 依 355(b)(1) 的 規 定 提 出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時, 拒 絕 核 准 該 NDA,AaiPharma 就 此 規 定 解 釋 認 為,FDA 有 權 就 NDA 申 請 人 是 否 提 出 所 有 應 登 錄 之 相 關 專 利 進 行 審 查, 但 法 院 認 為 AaiPharma 之 解 釋 並 不 恰 當, 因 為 該 規 定 係 在 NDA 申 請 人 完 全 未 提 出 任 何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且 未 聲 明 其 申 請 未 被 任 何 專 利 所 請 求 的 情 況 下,FDA 始 有 權 因 此 拒 絕 核 准 NDA 至 於 355(e)(4) 則 規 定, 若 NDA 持 有 人 未 於 接 獲 FDA 通 知 其 未 依 355(c) 提 出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後 的 30 日 內 進 行 補 正,FDA 將 撤 回 其 NDA 之 核 准 AaiPharma 就 此 規 定 解 釋 認 為,FDA 可 通 知 NDA 持 有 人 進 行 相 關 專 利 之 補 正, 且 在 NDA 持 有 人 未 依 限 補 正 時 撤 回 許 可 就 此 解 釋, 法 院 認 為, 應 依 循 上 述 關 於 355(d)(6) 之 一 貫 解 釋, 係 僅 在 NDA 申 請 人 完 全 無 法 提 出 任 何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且 未 聲 明 其 申 請 未 被 任 何 專 利 所 請 求 的 情 況 下,FDA 始 得 要 求 NDA 持 有 人 依 限 補 正, 否 則 即 撤 回 許 可 因 此 法 院 認 為, 即 使 21 U.S.C. 355(c)(2) 之 法 條 規 定 未 臻 明 確, 但 根 據 法 律 之 整 體 解 釋,FDA 不 須 實 質 審 查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之 正 確 性, 其 僅 是 形 式 審 查 NDA 申 請 人 或 持 有 人 是 否 有 依 法 提 出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或 聲 明 其 申 請 並 未 被 任 何 專 利 所 請 求, 所 以 AaiPharma 之 解 釋 均 不 足 採, 其 不 得 要 求 FDA 主 動 將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因 此 第 四 巡 迴 法 院 維 持 一 審 原 判 after the date the patent involved is issued. Upon the submission of patent information under this subsection, the [FDA] shall publish it."). 38
44 就 此 判 決 結 果,AaiPharma 向 最 高 法 院 聲 請 核 發 移 審 令 (certiorary), 但 遭 最 高 法 院 拒 絕, 該 第 四 巡 迴 法 院 之 判 決 乃 告 確 定 2. 登 錄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就 登 錄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之 情 況, 在 提 出 Paragraph III 之 ANDA 時, 例 如 甲 藥 廠 就 A 新 藥 登 錄 有 X Y 兩 個 相 關 專 利, 兩 專 利 的 到 期 日 均 為 2014 年 6 月 30 日, 在 同 年 1 月 1 日 ( 兩 專 利 到 期 日 前 ) 有 一 學 名 藥 廠 乙 向 FDA 提 出 Paragraph III 之 A 藥 學 名 藥 ANDA, 然 在 FDA 核 准 該 ANDA 前, 甲 藥 廠 另 行 於 2014 年 5 月 1 日 將 剛 獲 核 准 之 Z 專 利 登 錄 為 A 藥 之 相 關 專 利, 在 此 情 況 下,FDA 即 無 法 許 可 乙 於 2014 年 6 月 30 日 後 即 將 其 學 名 藥 上 市 ; 至 於 Paragraph IV 之 情 況, 在 2003 年 修 法 前 曾 有 原 開 發 藥 廠 利 用 可 多 次 取 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規 範 漏 洞, 在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之 Paragraph IV 上 市 申 請 仍 由 FDA 審 核 中, 原 開 發 藥 廠 即 可 藉 由 登 錄 新 專 利 迫 使 學 名 藥 廠 必 須 再 提 一 次 Paragraph IV 之 上 市 申 請, 原 開 發 藥 廠 即 可 在 接 獲 學 名 藥 廠 之 通 知 後 45 日 內 因 起 訴 學 名 藥 廠 而 再 次 獲 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就 上 述 情 況, 將 有 兩 個 ( 分 別 涉 及 Paragraph IV 與 Paragraph III)FTC 曾 於 2003 年 修 法 前 對 原 開 發 藥 廠 起 訴 之 具 體 案 例 說 明 ( 具 體 案 例 置 於 二 登 錄 不 實 之 救 濟 ( 三 ) 反 競 爭 法 之 適 用 以 下, 惟 在 現 行 法 的 規 範 下, 關 於 登 錄 不 實 之 救 濟 手 段 除 有 適 用 反 競 爭 法 之 可 能 性 外, 主 要 是 透 過 反 訴 救 濟 ) 二 登 錄 不 實 之 救 濟 ( 一 )FDA 無 實 質 審 查 專 利 資 訊 之 責 任 發 生 不 實 登 錄 之 情 事 時,FDA 除 可 要 求 NDA 申 請 人 更 正 或 確 認 相 關 專 利 資 39
45 訊 外,FDA 是 否 有 責 任 確 保 橘 皮 書 登 載 專 利 之 正 確 性 則 有 爭 議 FDA 認 為 自 21 U.S.C. 355(j)(7)(A)(ii) 和 (iii) 之 規 定 觀 之, 由 於 專 利 資 訊 之 修 訂 核 准 期 間 僅 有 三 十 日, 此 期 間 顯 然 無 法 就 專 利 資 訊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因 此 其 無 處 理 更 正 刪 除 不 實 登 錄 或 進 一 步 實 質 審 查 專 利 資 訊 之 責 任 此 外,FDA 並 無 配 置 專 家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之 工 作, 若 由 FDA 自 行 實 質 審 查 可 能 造 成 ANDA 或 Section 505(b)(2) 之 准 駁 速 度 更 加 緩 慢, 因 此 FDA 認 為, 就 專 利 資 訊 之 爭 議 交 由 具 有 經 驗 與 專 家 之 法 院 審 查 應 屬 較 理 想 之 權 限 分 配 99 在 AaiPharma Inc. v. Tompson 案 中, 第 四 巡 迴 法 院 亦 對 於 FDA 是 否 應 確 保 所 有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資 訊 均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中 作 出 判 斷, 其 最 終 認 定 除 非 國 會 進 行 修 法, 否 則 FDA 並 無 確 保 橘 皮 書 登 錄 專 利 資 訊 正 確 性 的 責 任 100 其 義 務 僅 在 確 認 NDA 申 請 人 已 提 出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以 進 行 登 錄, 及 登 錄 之 資 訊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等 形 式 審 查 項 目 101, 關 於 該 判 決 之 詳 細 說 明 詳 參 本 項 一 登 錄 不 實 (Improper Listing) 之 態 樣 及 相 關 規 定 ( 三 ) 實 例 說 明 此 外, 雖 然 在 提 出 NDA 申 請 時,FDA 會 要 求 NDA 申 請 人 宣 誓 (verify) 其 所 提 出 之 專 利 資 訊 為 正 確 且 完 整 的, 否 則 NDA 申 請 人 若 故 意 且 明 知 仍 為 不 實 陳 述 (willfully and knowingly false statement), 其 願 受 偽 證 罪 之 刑 事 處 罰 102, 然 法 規 與 實 務 運 作 上 卻 未 曾 發 生 針 對 不 實 登 錄 以 刑 事 處 罰 之 案 例 103 至 於 2012 年 7 月 施 行 之 學 名 藥 廠 規 費 法 案 (A Generic Drug User Fee 99 Applications for FDA Approval to Market a New Drug: Patent Submission and Listing Requirements and Application of 30-Month Stays on Approval of 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s Certifying That a Patent Claiming a Drug Is Invalid or Will Not Be Infringed, 68 Fed. Reg AaiPharma Inc., 296 F.3d at Id. at C.F.R (c)(2)(Q); 參 FDA 表 3542a 表 3542( 附 件 3) 103 此 為 詢 問 美 國 律 師 之 結 論 40
46 Act), 該 法 案 允 許 FDA 向 ANDA 申 請 人 收 取 費 用, 其 所 增 加 之 收 益, 將 用 於 加 速 FDA 之 審 查 程 序, 並 聘 雇 專 利 律 師 審 查 及 分 析 專 利 相 關 問 題, 同 時 由 該 專 業 律 師 處 理 任 何 與 FDA 有 關 之 專 利 訴 訟 104 ( 二 ) 登 錄 不 實 之 救 濟 關 於 登 錄 不 實 之 救 濟,2003 年 Hatch-Waxman Act 修 正 後, 增 訂 ANDA 或 Section 505(b)(2) 之 申 請 人 得 在 原 開 發 藥 廠 所 提 起 的 侵 權 訴 訟 中, 以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命 令 NDA 持 有 人 更 正 或 刪 除 橘 皮 書 上 專 利 資 訊 之 相 關 規 定 105 ( 詳 參 本 節 第 三 項 ) 惟 就 目 前 所 蒐 集 之 資 料 觀 之, 於 侵 權 訴 訟 中 以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命 令 NDA 持 有 人 更 正 或 刪 除 專 利 資 訊 者, 僅 有 Avanir Pharmaceuticals, Inc. v. Actavis South Atlantic LLC. 及 Novo Nordisk A/S v. Caraco Pharmaceutical Laboratories, Ltd. 兩 個 案 件 就 Avanir 案, 目 前 一 審 法 院 認 定 學 名 藥 廠 並 未 侵 權, 惟 系 爭 專 利 仍 屬 有 效, 一 審 法 院 並 指 示 雙 方 當 事 人 就 法 院 是 否 應 核 准 消 除 系 爭 專 利 登 錄 之 聲 請, 根 據 法 院 目 前 之 認 定 提 出 書 狀 說 明 應 否 核 准 之 理 由, 該 判 決 之 審 理 程 序 目 前 仍 在 進 行 中, 因 此 尚 無 法 得 知 法 院 最 終 是 否 以 命 令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消 除 系 爭 專 利 之 登 錄 106 在 Novo Nordisk 案 中, 學 名 藥 廠 Caraco 主 張 專 利 資 訊 所 記 載 之 3 個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僅 其 中 1 個 被 Novo 所 擁 有 的 系 爭 專 利 所 請 求, 於 該 案 中, 法 院 將 爭 點 集 中 於 21 U.S.C. 355(j)(5)(C)(ii) 之 反 訴 標 的 是 否 包 括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之 更 正 或 刪 除 ( 就 此 案 之 詳 細 說 明 請 參 本 節 第 三 項 ) 其 他 關 於 登 錄 不 實 之 案 件, 在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被 控 侵 權 之 學 名 藥 廠 係 提 104 Michael Vincent Ruocco, Brand Name or Generic?A Case note on Caraco Pharmaceutical Laboratories v. Novo Nordisck, 33 J. Nat'l Ass'n Asmin. L. Judiciary 341, ( 2013) U.S.C. 355(c)(3)(D)(ii)(Section 505(b)(2) application); Id. 355(j)(5)(C)(ii)(ANDA). 106 Avanir Pharmaceuticals, Inc. v. Actavis South Atlantic LLC, 2014 WL (D.Del., 2014); Id. 574 Fed.Appx. 940, C.A.Fed.(Del.,2014). 41
47 起 登 錄 不 實 構 成 專 利 權 濫 用 (misuse) 之 反 訴, 而 未 主 張 以 法 院 命 令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更 正 或 撤 回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之 專 利 資 訊 ( 三 ) 反 競 爭 法 之 適 用 由 上 述 可 知, 目 前 學 名 藥 廠 可 能 之 救 濟 途 徑 僅 有 在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提 起 反 訴, 學 名 藥 廠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並 無 主 動 開 啟 一 個 請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更 正 或 撤 回 登 錄 之 訴 訟 程 序 之 權 利, 學 名 藥 廠 在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未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的 情 況 下, 除 透 過 FDA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確 認 之 外, 是 否 還 有 其 他 救 濟 手 段? 在 2003 年 Hatch-Waxman Act 修 法 前, 由 於 當 時 尚 無 反 訴 之 規 定, 加 上 原 開 發 藥 廠 得 重 複 取 得 三 十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因 此 FTC 曾 於 其 2002 年 研 究 報 告 中 指 出, 當 時 唯 一 得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不 當 登 錄 之 機 制 為 反 競 爭 法 107 FTC 亦 曾 於 修 法 前 針 對 美 國 原 開 發 藥 廠 Biovail 和 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 以 下 簡 稱 BMS) 之 不 實 登 錄 行 為 起 訴 並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達 成 和 解 (consent order), 以 下 將 簡 要 說 明 兩 個 案 子 Biovail 案 Biovail Corporation( 以 下 簡 稱 Biovail ) 是 一 間 製 造 原 廠 藥 與 學 名 藥 品 之 公 司,Tiazac 則 是 本 案 系 爭 藥 品, 該 藥 品 是 Biovail 公 司 銷 售 量 最 大 的 藥 品 Andrx Pharmaceuticals, Inc. ( 以 下 簡 稱 Andrx ) 是 一 間 學 名 藥 廠, 在 1998 年 1 月 22 日,Andrx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Tiazac 藥 品 之 ANDA 給 FDA 在 Andrx 提 出 ANDA 時, 與 Tiazac 相 關 的 專 利 中, 只 有 美 國 第 5,529,791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791 號 專 利 )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中 隨 後 Biovail 主 張 Andrx 之 Tiazac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107 Michael Vincent Ruocco, supra note 104, at FTC, Biovail Corporation (Administrative), avali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5, 2014). 42
48 侵 害 791 號 專 利 而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Biovail 之 起 訴 因 此 啟 動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於 2000 年 3 月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認 為 Andrx 之 Tiazac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未 侵 害 791 號 專 利 後,FDA 隨 即 核 發 暫 時 許 可 給 Andrx DOV Pharmaceuticals, Inc.( 以 下 簡 稱 DOV ) 擁 有 美 國 6,162,463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463 號 專 利 ), 及 本 案 之 系 爭 專 利, 該 專 利 是 一 個 diltiazem 的 獨 特 配 方 ( 與 Biovail 的 Tiazac 藥 品 具 有 相 同 的 活 性 成 分 ) USPTO 於 2000 年 12 月 19 日 核 准 DOV 之 463 號 專 利,DOV 於 2001 年 1 月 12 日 將 463 號 專 利 專 屬 授 權 予 Biovail 然 而,Biovail 早 在 2001 年 1 月 8 日 將 463 號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且 Biovail 其 實 已 知 悉 該 已 上 市 之 Tiazac 的 成 分 並 未 被 463 號 專 利 所 請 求,463 號 專 利 應 無 法 被 認 定 與 Tiazac 相 關, 而 且 Biovail 亦 知 悉, 在 其 取 得 DOV 就 463 號 專 利 之 專 屬 授 權 前, 其 不 能 將 463 號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由 於 Biovail 在 FDA 對 Andrx 核 發 Tiazac 學 名 藥 的 上 市 許 可 前 將 463 號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因 此 導 致 FDA 無 法 核 發 Tiazac 學 名 藥 的 上 市 許 可 給 Andrx 就 此 結 果,Andrx 首 先 尋 求 DOV 公 司 之 授 權, 但 DOV 公 司 以 其 與 Biovail 係 簽 訂 專 屬 授 權 契 約 為 由 拒 絕 授 權 予 Andrx Andrx 因 此 向 FDA 提 出 消 除 463 號 專 利 登 錄 之 請 求 (petition),fda 雖 認 為 463 號 專 利 其 實 與 Biovail 已 核 准 之 Tiazac 藥 品 不 相 關, 而 要 求 Biovail 就 該 登 錄 進 行 確 認, 但 FDA 實 無 審 查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妥 適 性 之 權 限, 因 此 Biovail 仍 得 聲 明 : 基 於 與 Biovail 藥 品 Tiazac 之 關 連 性, Biovail 確 認 463 號 專 利 為 具 登 錄 適 格 之 專 利 而 拒 絕 消 除 463 號 專 利 之 登 錄 因 此 Andrx 只 好 再 次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Biovail 亦 於 法 定 期 間 內 對 Andrx 起 訴,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因 而 再 度 自 動 開 啟 針 對 Biovail 登 錄 463 號 專 利 之 行 為,FTC 認 為 Biovail 因 評 估 Andrx 之 學 名 藥 一 旦 進 入 市 場, 第 一 年 就 會 侵 蝕 Biovail 之 Tiazac 原 廠 藥 40% 的 獲 利, 對 於 43
49 Biovail 而 言 確 為 一 大 威 脅, 因 此 Biovail 登 錄 463 號 專 利 實 為 阻 止 Andrx 及 後 續 其 他 藥 廠 之 學 名 藥 進 入 市 場, 以 免 其 收 益 被 嚴 重 侵 蝕, 因 此 FTC 認 為 Biovail 之 行 為 無 正 當 性 而 違 反 Clayton Act 第 7 條 與 FTC Act 第 5 條,FTC 據 此 起 訴 Biovail, 但 最 終 與 Biovail 達 成 訴 訟 上 和 解 BMS 案 在 BMS 案 中,BMS 公 司 在 1995 年 於 其 cisplatin 產 品 經 核 准 後, 登 錄 兩 個 相 關 專 利 於 橘 皮 書 - 美 國 4,177,263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263 號 專 利 ) 及 美 國 4,339,437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437 號 專 利 ) 1995 年 5 月 26 日,ANDA 申 請 人 提 出 Paragraph III 之 ANDA, 亦 即 請 求 FDA 在 263 號 專 利 及 437 號 專 利 到 期 後 (1996 年 11 月 4 日 ) 核 發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許 可 BMS 因 此 意 識 到, 在 263 號 專 利 及 437 號 專 利 到 期 後,cisplatin 產 品 之 相 關 市 場 將 會 出 現 競 爭 者, 所 以 BMS 在 1996 年 10 月 8 日 USPTO 核 准 美 國 5,562,925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925 號 專 利 ) 後, 立 即 於 30 日 內 向 FDA 提 出 該 專 利 之 橘 皮 書 登 錄 申 請,BMS 主 張 925 號 專 利 係 263 號 專 利 與 437 號 專 利 之 衍 生 專 利, 該 專 利 順 利 地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依 據 Hatch-Waxman Act 之 規 定, 當 BMS 登 錄 925 號 專 利 後, 即 使 263 號 專 利 與 437 號 專 利 期 間 屆 滿,FDA 也 不 得 依 Paragraph III 核 發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許 可 給 ANDA 申 請 人 因 此 學 名 藥 廠 只 能 改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BMS 亦 在 收 到 學 名 藥 廠 通 知 後 45 天 的 法 定 期 間 內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在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地 方 法 院 及 聯 邦 巡 迴 法 院 均 認 為 925 號 專 利 根 本 是 263 號 專 利 與 437 號 專 利 之 顯 著 型 雙 重 專 利 而 不 具 專 利 有 效 性, 因 此,FTC 認 為,BMS 並 非 基 於 合 理 善 意 (reasonably and in good faith) 信 賴 925 號 專 利 具 有 效 性, 蓋 其 用 以 與 263 號 專 利 及 437 號 專 利 區 別 之 隔 離 光 線 之 文 字 僅 用 以 保 存 藥 品, 其 專 利 之 結 109 FTC, 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Administrative), avali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5, 2014). 44
50 構 與 263 號 專 利 及 437 號 專 利 之 結 構 並 無 任 何 差 別, 且 該 功 能 已 於 1967 年 之 文 獻 出 現,BMS 顯 非 基 於 善 意 將 925 號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該 專 利 之 登 錄 係 用 以 阻 止 學 名 藥 進 入 相 關 市 場 與 之 競 爭, 其 行 為 已 違 反 競 爭 法 規,FTC 據 此 起 訴 BMS, 但 最 終 與 BMS 達 成 訴 訟 上 和 解 3. 小 結 : 上 述 兩 案 例 均 發 生 於 2003 年 修 法 前, 按 現 行 法 規 之 規 定, 原 開 發 藥 廠 已 無 法 取 得 多 次 的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因 此 是 否 仍 有 反 競 爭 法 之 適 用 有 待 商 榷, 且 自 修 法 後, 就 目 前 蒐 集 之 資 料 而 言, 也 未 見 FTC 再 以 不 當 登 錄 為 由 對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起 訴 之 案 例 第 三 項 消 除 登 錄 的 相 關 法 律 程 序 說 明 及 相 關 判 決 一 消 除 登 錄 介 紹 如 上 所 述,FDA 原 則 上 僅 就 NDA 申 請 人 提 出 之 專 利 資 訊 是 否 符 合 法 規 要 求 為 形 式 審 查, 其 不 審 查 該 相 關 專 利 資 料 之 正 確 性, 在 Hatch-Waxman Act 規 範 下 也 未 設 置 再 次 審 查 所 登 錄 專 利 妥 適 性 之 獨 立 機 構,FDA 亦 不 介 入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學 名 藥 廠 或 其 他 利 害 關 係 人 間 就 橘 皮 書 登 錄 之 爭 議 若 有 人 質 疑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專 利 之 正 確 性 或 妥 適 性 時, 其 須 先 提 交 不 同 意 該 登 錄 或 其 認 為 何 專 利 應 登 錄 之 書 面 理 由 予 FDA, 之 後 FDA 將 要 求 NDA 持 有 人 確 認 其 登 錄 之 正 確 性, 但 仍 須 NDA 持 有 人 自 行 撤 回 或 修 改 該 登 錄 之 專 利 資 料,FDA 之 通 知 不 具 任 何 強 制 更 正 或 刪 除 之 效 果, 其 亦 不 主 動 修 改 該 登 錄 之 專 利 資 料 110 在 1984 年 之 Hatch-Waxman Act 並 未 賦 予 除 NDA 申 請 人 持 有 人 以 外 之 人 提 C.F.R (f). 45
51 出 消 除 登 錄 請 求 之 權 利, 實 務 上 亦 認 為 法 規 上 並 無 關 於 第 三 人 或 FDA 得 進 行 消 除 橘 皮 書 上 登 錄 之 法 源 依 據, 加 上 修 法 前 原 開 發 藥 廠 可 取 得 多 個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因 而 產 生 不 少 關 於 原 開 發 藥 廠 浮 濫 登 錄 或 不 實 登 錄 之 爭 議, 故 2003 MMA 即 增 訂 學 名 藥 廠 得 藉 由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order) 要 求 NDA 持 有 人 更 正 或 刪 除 橘 皮 書 上 登 錄 之 規 定, 以 下 將 就 此 法 規 為 較 詳 細 之 說 明 二 消 除 登 錄 之 程 序 ( 一 )2003 MMA 增 訂 得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以 反 訴 主 張 消 除 登 錄 之 規 定 在 2003 年 修 法 前,Hatch-Waxman Act 並 未 限 定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次 數, 因 此 原 開 發 藥 廠 經 常 在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ANDA 申 請 後, 將 額 外 的 (additional) 專 利 登 錄 在 橘 皮 書 上 以 獲 得 多 次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以 延 長 其 新 藥 於 市 場 上 的 獨 占 期 間, 且 在 某 些 案 例 中 顯 示, 該 專 利 與 該 藥 品 或 該 藥 品 之 使 用 方 法 根 本 無 關 連 性 而 屬 不 當 登 錄 之 專 利, 惟 在 FDA 不 實 質 審 查 藥 品 與 專 利 間 關 連 性 的 情 況 下, 即 使 有 藥 廠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認 為 該 專 利 不 應 被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也 只 能 透 過 書 面 通 知 FDA, 再 由 FDA 通 知 NDA 持 有 人 確 認 該 專 利 是 否 為 不 當 登 錄 之 專 利, 若 屬 不 當 登 錄 之 專 利,NDA 持 有 人 即 應 更 正 或 撤 回 之 ; 然 是 否 更 正 或 撤 回 該 專 利 之 登 錄, 仍 完 全 取 決 於 NDA 持 有 人,FDA 之 通 知 不 具 任 何 更 正 或 刪 除 該 不 當 登 錄 專 利 之 效 果, 因 此 引 發 許 多 爭 議 與 討 論,FTC 甚 至 於 2002 年 提 出 研 究 報 告 嚴 正 指 出 該 爭 議, 並 提 出 修 法 建 議 111, 因 此 國 會 於 2003 年 即 針 對 Hatch-Waxman Act 施 行 約 20 年 來 之 部 分 爭 議 與 漏 洞 為 修 正 2003 年 修 法 後 增 定 反 訴 (counterclaim) 之 規 定, 若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對 ANDA 或 Section 505(b)(2) 之 申 請 人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申 請 人 得 於 該 侵 權 訴 訟 中 提 起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要 求 NDA 持 有 人 更 正 或 刪 除 登 錄 於 橘 皮 111 FTC, Generic Drug Entry Prior to Patent Expiration: An FTC Study iv-v (2002). 46
52 書 上 之 專 利 資 訊, 惟 此 反 訴 不 得 單 獨 提 起 112, 亦 不 可 主 張 損 害 賠 償 113, 因 此 若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未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ANDA 申 請 人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或 其 他 第 三 人 亦 僅 能 通 知 FDA 某 專 利 之 登 錄 有 不 當 之 處, 再 由 FDA 要 求 NDA 持 有 人 確 認, 但 FDA 同 樣 不 會 主 動 進 行 專 利 資 訊 之 更 正 或 刪 除 ( 二 ) 專 利 曾 被 要 求 消 除 登 錄 之 標 誌 (Patent Delist Request Flag) 114 除 ANDA 或 Section 505(b)(2) 之 申 請 人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提 起 反 訴 要 求 消 除 已 登 錄 之 專 利 外, 原 開 發 藥 廠 也 可 能 主 動 要 求 FDA 將 已 登 錄 之 相 關 專 利 從 橘 皮 書 上 消 除,FDA 將 以 該 專 利 是 否 影 響 ANDA 申 請 人 取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而 為 是 否 消 除 登 錄 之 判 斷, 若 該 專 利 與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取 得 無 關,FDA 將 消 除 該 已 登 錄 之 專 利 ; 若 該 專 利 將 影 響 ANDA 申 請 人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取 得,FDA 將 不 消 除 該 專 利, 而 是 在 橘 皮 書 上 之 已 要 求 消 除 登 錄 (Delist Requested) 欄 位 上 添 加 Y(Yes) 的 標 誌, 以 表 示 該 專 利 之 登 錄 已 被 要 求 消 除 115 ( 三 ) 消 除 登 錄 與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取 得 之 衝 突 當 專 利 資 訊 被 NDA 持 有 人 移 除 時, 由 於 將 產 生 無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之 情 況 ( 即 Paragraph I 證 明 之 情 形 ), 學 名 藥 廠 必 須 將 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所 提 之 證 明 由 Paragraph IV 改 為 Paragraph I 在 ANDA 申 請 的 情 況 下, 若 ANDA 申 請 人 原 先 係 提 出 Paragraph IV, 其 原 本 可 能 獲 得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將 U.S.C. 355(c)(3)(D)(ii)(Section 505(b)(2) application); Id. 355(j)(5)(C)(ii)(ANDA) U.S.C. 355(c)(3)(D)(iii)(Section 505(b)(2) application); Id. 355(j)(5)(C)(iii)(ANDA). 114 FDA, Orange Book Data Files, (last visited Dec. 15, 2014). 115 Donald O. Beers, Kurt R. Kars, Generic and Innovator Drugs:A Guide to FDA Approval Requirement 14-21(8 th ed. 2014). 47
53 因 修 改 證 明 為 Paragraph I 而 喪 失 116 此 爭 議 在 Ranbaxy Laboratories Ltd. v. Leavitt(FDA) 案 ( 關 於 此 判 決 之 說 明 詳 參 三 消 除 登 錄 之 相 關 判 決 ) 浮 上 檯 面, 起 初 FDA 認 為, 因 系 爭 專 利 之 登 錄 已 被 消 除,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取 得 基 礎 既 已 不 存 在, 該 權 利 亦 應 隨 之 消 滅,FDA 因 此 要 求 學 名 藥 廠 Ranbaxy 與 Teva 刪 除 Paragraph IV 之 證 明,Ranbaxy 與 Teva 不 服 該 決 定 而 提 起 訴 訟, 於 該 案 中, 法 院 認 為 若 學 名 藥 廠 已 提 交 Paragraph IV 之 ANDA, 消 除 已 登 錄 專 利 之 效 果 將 會 剝 奪 ANDA 申 請 人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如 此 將 減 少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已 登 錄 專 利 之 誘 因, 而 與 Hatch-Waxman Act 的 立 法 目 的 相 左, 故 Ranbaxy 的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不 應 受 專 利 消 除 登 錄 之 影 響 該 判 決 作 成 後,FDA 亦 改 變 其 原 本 之 認 定 在 2008 年 7 月,FDA 在 對 學 名 藥 廠 Cobalt 的 降 血 糖 藥 (Acarbose)ANDA 之 決 定 函 中 提 到, 其 同 意 Ranbaxy 案 之 見 解, 即 NDA 持 有 人 即 使 消 除 該 相 關 專 利 之 登 錄, 亦 不 影 響 ANDA 申 請 人 可 能 取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機 會, 且 FDA 更 認 為, 不 限 於 在 請 求 消 除 登 錄 專 利 之 反 訴 中, 在 任 何 時 點 下,NDA 持 有 人 主 動 消 除 相 關 專 利 之 登 錄 均 應 考 量 該 登 錄 是 否 將 影 響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取 得, 或 是 否 將 因 此 剝 奪 已 取 得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學 名 藥 廠 的 權 利, 若 移 除 該 相 關 專 利 將 影 響 第 一 個 以 Paragraph IV 提 起 ANDA 申 請 者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該 相 關 專 利 仍 會 保 留 至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到 期 為 止 Cynthia H. Zhang, Innovator vs. Generic: The Interplay of Patent Delisting and 180-Day Market Exclusivity, 5 Trends In Bio/pharmaceutical Industry 16, 17 (2009). 117 FDA, Letter Decision, Determination of Acarbose 180-Day Exclusivity, Docket No. FDA N ,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1, 2014). 48
54 三 消 除 登 錄 之 相 關 判 決 以 下 將 就 消 除 登 錄 之 相 關 重 要 判 決 進 行 簡 要 的 分 析 與 說 明 ( 一 )Mylan Pharmaceuticals, Inc. v. Thompson and Bristol-Myers Squibb Company (2002) 118 : 此 判 決 涉 及 ANDA 或 Seciton 505(b)(2) 之 申 請 人 是 否 有 權 主 動 起 訴 要 求 NDA 持 有 人 消 除 不 當 登 錄 之 專 利 1. 本 案 之 重 要 性 : 美 國 聯 邦 巡 迴 上 訴 法 院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ederal Circuit, 簡 稱 CAFC) 於 本 案 認 定 Hatch-Waxman Act 並 未 賦 予 ANDA 申 請 人 得 主 動 提 起 訴 訟 請 求 消 除 已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專 利 之 權 利, 但 基 於 法 院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固 有 之 裁 量 權, 法 院 得 於 合 法 提 起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以 命 令 消 除 專 利 之 登 錄 CAFC 此 見 解 後 來 亦 於 2003MMA 中 進 一 步 明 文 化 為 ANDA 或 Seciton 505(b)(2) 申 請 人 得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提 起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要 求 NDA 持 有 人 更 正 或 消 除 專 利 登 錄 之 規 定 2. 本 案 事 實 : 原 開 發 藥 廠 Bristol-Myers Squibb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BMS) 為 已 核 准 上 市 藥 品 BuSpar 之 NDA 持 有 人, 該 藥 品 含 有 buspirone hydrochloride, 係 用 以 治 療 躁 鬱 症 之 藥 品, 其 並 為 美 國 4,182,763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763 號 專 利 ) 所 請 求 (claim),bms 也 將 763 號 專 利 登 錄 為 BuSpar 藥 品 之 相 關 專 利 763 號 專 利 將 118 Mylan Pharmaceuticals, Inc. v. Thompson, 268 F.3d 1323 (2001). 49
55 於 2000 年 11 月 21 日 到 期, 因 此 學 名 藥 廠 Mylan 便 向 FDA 提 出 Paragraph III 之 ANDA 申 請, 其 計 畫 於 2000 年 11 月 22 日 凌 晨 零 時 ( 即 763 號 專 利 到 期 日 後 ) 即 刻 將 其 buspirone 學 名 藥 上 市 惟 在 763 號 專 利 到 期 前 幾 小 時,BMS 持 甫 經 USPTO 核 准 之 美 國 6,150,365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365 號 專 利 ) 向 FDA 申 請 登 錄 該 專 利 為 BuSpar 之 相 關 專 利, 因 此 FDA 只 能 暫 緩 對 Mylan 與 其 他 提 出 申 請 之 學 名 藥 廠 之 發 證 程 序,Mylan 與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立 刻 以 書 面 通 知 FDA 該 365 號 專 利 僅 與 BuSpar 成 分 之 代 謝 物 相 關, 而 與 BuSpar 之 成 分 無 關, 因 此 不 應 將 該 專 利 登 錄 為 BuSpar 藥 品 之 相 關 專 利 (Mylan 並 提 出 section viii 之 聲 明 );FDA 接 獲 該 通 知 後 亦 要 求 BMS 進 行 確 認 並 提 出 說 明,FDA 接 受 BMS 之 回 覆 說 明 ( 即 Mylan 對 第 365 號 專 利 做 了 錯 誤 解 讀, 該 專 利 與 BuSpar 成 分 具 關 連 性 ), 因 此 該 專 利 即 屬 已 登 錄 專 利 在 此 情 況 下,Mylan 若 擬 提 前 於 365 號 專 利 到 期 將 其 學 名 藥 品 上 市, 就 四 種 證 明 而 言, 其 僅 能 提 出 Paragraph IV, 但 Mylan 不 提 出 Paragraph IV, 反 而 對 BMS 與 FDA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declaratoty litigation), 其 主 張 365 號 專 利 為 不 當 登 錄 之 專 利, 因 此 請 求 法 院 核 發 暫 時 禁 制 令 命 BMS 消 除 365 號 專 利 之 登 錄, 並 命 令 FDA 許 可 Mylan 之 ANDA, 就 此 訴 訟, 一 審 法 院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認 為 應 給 予 Mylan 救 濟, 其 認 定 365 號 專 利 屬 不 當 登 錄 之 專 利, 並 核 發 Mylan 所 請 求 之 暫 時 禁 制 令 就 此 結 果,BMS 上 訴 至 CAFC(FDA 未 上 訴 ) 3. CAFC 之 判 決 : 由 於 Mylan 提 起 該 確 認 之 訴 的 目 的 在 於 取 得 法 院 之 暫 時 禁 制 令, 因 此 CAFC 119 就 此 上 訴 即 進 入 核 發 暫 時 禁 制 令 與 否 之 4 要 件 衡 量 針 對 第 1 個 要 件 - 勝 訴 119 即 (1) 勝 訴 之 合 理 可 能 性 ( 即 提 出 聲 請 者 將 獲 得 勝 訴 的 可 能 性 );(2) 若 未 發 給 暫 時 禁 制 令, 是 否 50
56 之 合 理 可 能 性,CAFC 認 為, 現 行 法 律 ( 即 Hatch-Waxman Act 與 專 利 法 ) 均 未 賦 予 Mylan 權 利 以 提 起 訴 訟 的 方 式 消 除 橘 皮 書 上 登 錄 之 專 利, 因 此 Mylan 根 本 無 權 提 起 本 件 訴 訟 ; 惟 CAFC 認 為, 由 於 法 院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具 有 固 有 之 裁 量 權, 因 此 法 院 得 於 合 法 提 起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以 命 令 消 除 專 利 之 登 錄 Mylan 就 CAFC 之 判 決 結 果 向 最 高 法 院 聲 請 核 發 移 審 令, 但 遭 最 高 法 院 拒 絕, 該 CAFC 之 判 決 乃 告 確 定 ( 二 )Ranbaxy Laboratories Ltd. v. Leavitt(FDA) 120 本 判 決 涉 及 之 爭 議 為 消 除 登 錄 與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取 得 之 衝 突 1. 本 案 之 重 要 性 : D.C. 巡 迴 法 院 於 本 案 中 認 定,FDA 以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人 擬 挑 戰 之 專 利 已 被 NDA 持 有 人 消 除 登 錄 為 由, 要 求 已 提 出 Paragraph IV ANDA 之 申 請 人 刪 除 Paragraph IV 證 明 之 決 定 與 Hatch-Waxman Act 之 條 文 與 架 構 不 符, 且 該 解 釋 將 降 低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專 利 之 誘 因, 與 立 法 目 的 不 符, 因 此 FDA 要 求 ANDA 申 請 人 刪 除 Paragraph IV 證 明 之 決 定 不 當 因 為 此 判 決 結 果,FDA 後 續 面 對 NDA 持 有 人 要 求 消 除 已 登 錄 之 專 利 時, 其 改 採 該 消 除 登 錄 是 否 影 響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為 標 準 作 為 准 駁 之 依 據, 而 不 再 僅 因 NDA 持 有 人 之 要 求 即 消 除 已 登 錄 之 專 利 2. 本 案 事 實 : 將 產 生 不 可 回 復 之 損 害 ;(3) 衡 量 核 發 暫 時 禁 制 令 與 否 所 可 能 帶 來 之 困 境 ;(4) 暫 時 禁 制 令 之 核 發 對 公 眾 可 能 造 成 之 衝 擊 120 Ranbaxy Laboratories Ltd. v. Michael O. Leavitt, Secretary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et al., 469 F.3d 120 (D.C. Cir. 2006). 51
57 原 開 發 藥 廠 Merck 公 司 為 已 核 准 上 市 藥 品 simvastatin 之 NDA 持 有 人, 該 藥 品 並 以 Zocor 為 名, 其 係 用 以 降 低 膽 固 醇 之 藥 品, 並 為 美 國 4,444,784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784 號 專 利 ) RE 36,481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481 號 專 利 ) 與 RE 36,520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520 號 專 利 ) 所 請 求,Merck 也 將 此 三 個 專 利 登 錄 為 Zocor 藥 品 之 相 關 專 利 Teva 與 Ranbaxy 兩 家 學 名 藥 廠 均 向 FDA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且 因 兩 家 藥 廠 係 提 出 不 同 劑 型 的 simvastatin 學 名 藥, 因 此 均 可 能 分 別 獲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其 均 對 481 號 專 利 與 520 號 專 利 主 張 Paragraph IV, 至 於 784 號 專 利, 因 其 已 即 將 到 期 ( 專 利 到 期 日 為 2005 年 12 月 ), 因 此 兩 家 藥 廠 均 主 張 Paragraph III 就 兩 家 藥 廠 之 Paragraph IV ANDA,Merck 並 非 選 擇 對 兩 家 藥 廠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其 反 而 是 請 求 FDA 消 除 481 號 專 利 與 520 號 專 利 於 橘 皮 書 上 之 登 錄, 結 果, 在 21 C.F.R (a)(12)(viii)(B) 的 規 定 下,FDA 要 求 Teva 與 Ranbaxy 刪 除 Paragraph IV 之 證 明, 兩 家 藥 廠 因 此 失 去 取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資 格 Teva 與 Ranbaxy 因 此 請 求 FDA 重 新 登 錄 481 號 專 利 與 520 號 專 利, 並 核 准 其 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上 市 許 可 FDA 函 覆 拒 絕 該 請 求, 其 理 由 在 於, 若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且 NDA 持 有 人 未 選 擇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反 而 是 要 求 消 除 登 錄 的 話, 那 麼 將 可 促 成 更 多 的 學 名 藥 廠 進 入 市 場 ( 因 為 沒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若 有 多 家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Paragraph I 之 ANDA,FDA 也 不 受 限 制 而 得 許 可 所 有 的 學 名 藥 廠 推 出 其 學 名 藥 ) Teva 與 Ranbaxy 就 FDA 要 求 Teva 與 Ranbaxy 刪 除 Paragraph IV 證 明 之 決 定 提 起 訴 訟, 一 審 判 決 認 為 FDA 之 決 定 與 Hatch-Waxman Act 藉 由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鼓 勵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立 法 目 的 相 悖,FDA 剝 奪 學 名 藥 廠 可 獲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機 會, 因 此 一 審 法 院 判 決 FDA 之 決 定 不 當,FDA 因 此 提 起 52
58 上 訴, 該 上 訴 由 D.C. 巡 迴 法 院 審 理 3. D.C. 巡 迴 法 院 之 判 決 : 在 本 案 之 審 理 中,D.C. 巡 迴 法 院 認 為 就 FDA 之 決 定 是 否 正 確 之 爭 議, 應 探 究 立 法 者 之 原 意 就 此,Ranbaxy 主 張,21 U.S.C. 355(j)(5)(B)(iv) 賦 予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人 獲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之 權 利, 且 FDA 之 決 定 將 減 低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誘 因 Teva 則 認 為, 根 據 判 決 先 例,FDA 之 決 定 與 Hatch-Waxman Act 之 文 字 架 構 與 立 法 目 的 均 不 一 致, 理 由 在 於, 判 決 先 例 中 曾 明 確 否 定 FDA 以 成 功 防 禦 原 則 作 為 得 否 起 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之 要 件, 因 為 Hatch-Waxman Act 根 本 無 此 要 求, 而 且 如 此 一 來 增 加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取 得 之 難 度, 實 為 法 無 明 文 之 限 制, 因 此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人 即 使 未 被 起 訴, 仍 應 在 ANDA 審 查 通 過 後 賦 予 其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回 到 本 案,FDA 之 決 定 等 同 要 求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人 都 必 須 進 入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始 能 取 得 擁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資 格, 與 判 決 先 例 所 揭 示 之 要 旨 顯 有 未 合 FDA 則 抗 辯,Hatch-Waxman Act 根 本 未 針 對 本 案 之 爭 議 有 任 何 明 文 規 範, 而 且 FDA 僅 為 一 行 政 機 關, 其 無 權 也 無 法 實 質 審 查 NDA 持 有 人 消 除 登 錄 之 動 機, 因 此 其 僅 係 依 照 21 C.F.R (a)(12)(viii)(B) 的 規 定 行 事 D.C. 巡 迴 法 院 完 全 認 同 Teva 與 Ranbaxy 之 主 張, 因 此 其 認 為 一 審 判 決 並 無 違 誤 而 維 持 之, 該 判 決 最 終 因 FDA 未 上 訴 而 告 確 定 53
59 ( 三 )Caraco Pharmaceutical Laboratories, Ltd v. Novo Nordisk A/S. 121 本 案 涉 及 之 爭 點 為 ANDA 之 申 請 人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提 起 之 消 除 登 錄 反 訴 之 訴 訟 標 的 是 否 包 含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1. 本 案 之 重 要 性 : 針 對 ANDA 申 請 人 得 否 以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更 正 或 刪 除 不 當 登 錄 之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之 爭 點, 最 高 法 院 於 本 案 明 確 提 出 肯 定 見 解, 因 此 解 決 了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是 否 屬 於 反 訴 標 的 之 爭 議, 但 本 案 同 時 也 反 映 出 因 該 反 訴 規 定 之 文 義 缺 乏 明 確 性 而 導 致 如 本 案 爭 議 之 情 況 2. 本 案 事 實 : 原 開 發 藥 廠 Novo 是 原 廠 藥 Prandin 之 製 造 商, 該 藥 品 是 以 repaglinide 增 加 胰 島 素 分 泌 而 用 以 治 療 糖 尿 病, 關 於 Prandin,FDA 核 准 了 三 個 治 療 糖 尿 病 之 使 用 方 法, 其 一 是 repaglinide 之 單 一 使 用 ; 其 二 是 repaglinide 與 metformin 之 組 合 使 用 ; 最 後 則 是 repaglinide 與 thiazolidinediones (TZDs) 之 組 合 使 用, 但 是 Novo 擁 有 之 美 國 專 利 RE 37,035( 以 下 簡 稱 375 號 專 利 ) 僅 請 求 repaglinide 之 化 合 物 本 身 美 國 專 利 6,677,358( 以 下 簡 稱 358 號 專 利 ) 僅 請 求 repaglinide 與 metformin 之 組 合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針 對 repaglinide 之 單 一 使 用 repaglinide 與 thiazolidinediones(tzds) 之 組 合 使 用,Novo 之 專 利 無 法 請 求, 因 此 Caraco 擬 推 出 其 他 兩 種 未 被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請 求 之 使 用 方 法 學 名 藥,Caraco 首 先 以 Paragraph IV 提 起 ANDA,Caraco 亦 依 法 通 知 專 利 藥 廠 Novo,Novo 接 獲 通 知 後 即 於 45 日 內 對 Caraco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121 Caraco Pharmaceutical Laboratories, Ltd, et al. v. Novo Nordisk A/S. et al., 132 S.Ct 1670 (S. Ct. 2012). 54
60 Caraco 並 另 行 以 section viii 提 出 其 學 名 藥 之 使 用 方 法 並 未 被 已 登 錄 之 專 利 所 請 求 之 聲 明, 在 FDA 就 Caraco 之 section viii 聲 明 ANDA 仍 在 審 查 的 過 程 中, Novo 即 以 其 專 利 請 求 三 種 FDA 核 准 之 使 用 方 法 為 由 更 改 其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因 此 Caraco 所 提 出 之 提 議 標 示 (proposed label) 即 與 Novo 更 改 後 之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重 疊,FDA 無 法 依 section viii 聲 明 發 給 Caraco 上 市 許 可,Caraco 因 此 在 Novo 對 其 因 Paragraph IV 所 提 起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以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要 求 Novo 更 正 其 就 Prandin 之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因 為 Novo 所 擁 有 之 專 利 僅 請 求 一 個 使 用 方 法,Novo 更 改 後 之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為 不 當 之 登 錄 就 Caraco 之 反 訴, 一 審 法 院 做 成 對 Caraco 有 利 之 即 決 判 決 (summary judgment), 但 Novo 就 此 判 決 上 訴 至 聯 邦 巡 迴 上 訴 法 院 ( 以 下 簡 稱 CAFC) 後, 一 審 原 判 決 遭 廢 棄,CAFC 廢 棄 原 判 決 之 理 由 在 於 該 反 訴 規 定 之 文 義 是 在 該 專 利 並 未 請 求 一 個 使 用 該 藥 品 之 核 准 方 法 ( the patent does not claim... an approved method of using the drug ) 的 情 況 下 才 得 以 反 訴 更 正 該 專 利 資 訊, 但 在 本 案 中, 系 爭 專 利 仍 請 求 一 個 已 核 准 之 使 用 方 法, 只 是 非 請 求 全 部 之 已 核 准 使 用 方 法, 因 此 不 得 以 反 訴 請 求 更 正 ; 此 外, 反 訴 的 標 的 並 不 包 括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因 為 其 非 NDA 申 請 人 須 依 21 U.S.C. 355(b) 355 (c) 所 應 提 出 之 專 利 資 訊, 因 此 非 屬 反 訴 之 標 的 就 此 CAFC 之 二 審 判 決,Caraco 向 最 高 法 院 聲 請 移 審 並 獲 最 高 法 院 受 理 3. 最 高 法 院 之 判 決 : 就 ANDA 之 申 請 人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提 起 更 正 或 刪 除 已 登 錄 專 利 資 訊 之 反 訴, 該 反 訴 之 標 的 是 否 包 含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之 爭 議, 最 高 法 院 在 審 酌 該 反 訴 規 定 之 立 法 意 旨 後 認 為,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亦 屬 反 訴 之 標 的, 因 此 ANDA 之 申 請 人 得 提 起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要 求 NDA 持 有 人 更 正 之 最 高 法 院 做 成 此 結 論 之 理 由 如 55
61 下 說 明 首 先, 針 對 the patent does not claim... an approved method of using the drug 究 應 如 何 解 釋 的 爭 議,Novo 解 釋 未 涵 蓋 一 個 ( not claim... an ) 意 指 未 涵 蓋 任 一 個 ( not claim... any ); Caraco 解 釋 未 涵 蓋 一 個 ( not claim... an ) 為 未 涵 蓋 特 定 的 一 個 ( not claim... a particular one ) 就 此 爭 議,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未 涵 蓋 一 個 ( not claim... an ) 的 意 思 解 釋 其 實 並 不 一 定, 兩 者 的 解 釋 都 可 能 發 生, 須 視 當 時 之 情 境 而 定, 但 是 解 釋 section viii 存 在 之 意 義 可 以 得 知, Caraco 解 釋 始 為 正 確 之 解 釋, 因 為 立 法 者 認 為, 既 然 FDA 可 以 核 准 未 受 專 利 保 護 之 藥 品 使 用 方 法, 一 個 獲 得 專 利 保 護 之 使 用 方 法 自 不 排 斥 其 他 非 實 施 該 專 利 使 用 方 法 之 學 名 藥 存 在 於 市 場 上, 因 此 若 該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所 包 含 之 使 用 方 法 非 該 相 關 專 利 所 限 定 之 特 定 的 一 個, 自 屬 不 當 之 登 錄 而 可 被 要 求 更 正 接 著, 針 對 反 訴 規 定 中 之 專 利 資 訊 (patent information) 是 否 包 含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之 爭 議,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該 法 規 既 未 就 專 利 資 訊 為 定 義,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應 屬 之 至 於 Novo 抗 辯 主 張, 所 謂 專 利 資 訊 應 以 21 U.S.C. 355(b) 355 (c) 規 定 所 應 提 出 之 專 利 資 訊 為 限, 即 專 利 號 碼 與 專 利 到 期 日,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並 不 屬 之, 但 最 高 法 院 認 為,21 U.S.C. 355(b) 355 (c) 之 規 定 是 針 對 NDA 申 請 之 程 序, 就 反 訴 規 定 中 之 專 利 資 訊 解 釋 應 採 較 廣 之 解 釋, 即 該 法 規 整 體 架 構 規 範 下 可 被 提 供 之 專 利 資 訊 均 屬 之, 因 此 Novo 之 抗 辯 無 理 由, 學 名 藥 廠 得 以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要 求 NDA 持 有 人 更 正 或 刪 除 (correct or delete) 該 範 圍 過 廣 之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最 高 法 院 因 此 將 該 CAFC 之 二 審 判 決 廢 棄 並 發 回 CAFC,CAFC 之 更 審 判 決 122 認 為 原 一 審 法 院 命 令 Novo 須 依 其 命 令 之 內 容 更 正 Prandin 之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122 Novo Nordisk A/S. et al., v.caraco Pharmaceutical Laboratories, Ltd, et al., 688 F.3d 766 (Fed. Cir. 2012). 56
62 屬 裁 量 權 之 濫 用, 其 理 由 在 於,FDA 之 橘 皮 書 登 錄 相 關 規 則 中 規 定, 原 開 發 藥 廠 負 有 就 藥 品 相 關 專 利 草 擬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並 將 其 提 交 給 FDA 之 責 任 ( 以 表 3542 提 出 ), 且 原 開 發 藥 廠 必 須 確 保 該 專 利 資 訊 之 正 確 性, 否 則 將 可 能 面 臨 偽 證 之 刑 責, 因 此 原 一 審 法 院 僅 得 以 命 令 要 求 Novo 更 正 Prandin 之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不 得 要 求 Novo 依 其 命 令 之 內 容 ( 即 Prandin 之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應 如 何 修 改 ) 進 行 更 正 第 四 項 小 結 在 2003 MMA 增 訂 學 名 藥 廠 得 透 過 反 訴 更 正 或 消 除 已 登 錄 之 專 利 資 訊 前, 法 院 多 認 為 學 名 藥 廠 不 具 備 獨 立 請 求 FDA 更 正 或 消 除 已 登 錄 專 利 之 權 限, 法 院 表 示 FDA 就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與 消 除 僅 扮 演 行 政 上 的 角 色, 因 此 FDA 的 義 務 僅 係 登 錄 藥 廠 提 供 之 專 利 資 訊, 其 並 不 負 有 對 專 利 登 錄 資 訊 為 實 質 判 斷 的 義 務, 因 其 不 具 審 查 專 利 之 資 源 與 專 業 人 力 123, 專 利 持 有 人 和 ANDA 申 請 人 就 申 請 專 利 範 圍 與 專 利 有 效 性 之 爭 議 應 於 專 利 訴 訟 中 解 決 後 為 防 止 原 開 發 藥 廠 濫 用 登 錄 制 度 及 不 實 登 錄 之 情 事 不 斷 發 生,2003 MMA 增 訂 反 訴 之 規 定, 使 學 名 藥 廠 得 挑 戰 已 登 錄 的 專 利 資 訊, 惟 法 規 增 訂 後, 以 反 訴 提 出 消 除 登 錄 的 案 例 並 不 多, 其 中 較 著 名 者 為 上 述 的 Novo 案, 該 案 係 關 於 專 利 之 使 用 方 法 在 2003MMA 的 規 範 下 是 否 屬 於 反 訴 之 標 的, 最 高 法 院 認 為 ANDA 申 請 人 得 提 起 反 訴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更 正 該 不 當 登 錄 之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 而 在 2014 年 的 Avanir Pharmaceuticals 案 中, 學 名 藥 廠 雖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消 除 系 爭 專 利 之 登 錄, 到 目 前 為 止, 該 案 之 一 審 法 院 僅 就 學 名 藥 廠 不 侵 權 與 系 爭 專 利 仍 具 有 效 性 作 出 判 斷, 但 該 法 院 尚 未 就 是 否 核 發 消 除 登 錄 之 命 令 作 出 決 定 123 Aaipharma Inc., 296 F.3d at 227; Watson Pharm., Inc. v. Henney, 194 F. Supp. 2d 442 (D. Md. 2001). 57
63 綜 合 上 述 判 決 而 論, 在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就 學 名 藥 廠 以 反 訴 消 除 登 錄 而 言 仍 尚 未 累 積 足 夠 之 法 院 判 決, 因 此 以 反 訴 提 供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已 登 錄 專 利 之 方 式 是 否 確 實 對 學 名 藥 廠 有 所 助 益 仍 待 觀 察 此 外, 有 學 者 鑒 於 Novo 案 發 生 提 起 反 訴 標 的 之 爭 議, 建 議 立 法 者 應 為 更 明 確 之 修 正 124, 蓋 該 反 訴 規 定 之 增 訂 目 的 實 為 透 過 學 名 藥 廠 之 反 訴 挑 戰 強 化 橘 皮 書 專 利 資 訊 之 正 確 性 124 Colleen Kelly, The Balance Between Innovation and Competition:The Hatch-Waxman Act, the 2003 Amendments, and Beyond, 66 Food & Drug L.J. 57, 77 (2011). 58
64 第 參 章 2003 年 修 法 前 後 Hatch-Waxman Act 之 爭 議 問 題 探 討 自 1984 年 Hatch-Waxman Act 施 行 以 來 約 20 年 的 時 間 內 引 起 相 當 多 的 爭 議 與 問 題,FTC 並 於 2002 年 7 月 特 別 針 對 Hatch-Waxman Act 法 規 中 關 於 學 名 藥 提 前 於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內 上 市 之 相 關 規 定 提 出 研 究 報 告 Generic Drug Entry Prior to Patent Expiration: An FTC Study, 其 中 特 別 針 對 Paragraph IV 所 引 發 之 逆 向 和 解 多 次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以 及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等 問 題 提 出 其 觀 察 與 建 議 由 於 Hatch-Waxman Act 自 施 行 以 來 確 實 存 在 不 少 爭 議, 因 此 美 國 國 會 乃 針 對 部 分 爭 議 進 行 修 法,2003 年 12 月 8 日 美 國 布 希 總 統 簽 署 通 過 Medicare Prescription Drug, Improvement, and Modernization Act ( 即 2003 MMA), 該 法 案 內 容 包 括 1984 年 Hatch-Waxman Act 之 修 法, 其 中 第 11 章 的 標 題 為 : 近 用 得 以 負 擔 的 藥 品 (Access To Affordable Pharmaceuticals), 此 法 案 即 是 為 了 縮 短 學 名 藥 進 入 市 場 的 時 間 而 設 計, 國 會 制 定 此 法 案 的 基 本 原 則 係 為 降 低 原 開 發 藥 廠 透 過 策 略 性 的 手 段 或 Hatch-Waxman Act 之 法 規 漏 洞 延 遲 學 名 藥 進 入 市 場 之 動 機 125, 期 望 在 法 規 修 正 之 後, 學 名 藥 得 以 更 快 進 入 市 場, 使 大 眾 得 以 近 用 較 原 廠 專 利 藥 便 宜 之 藥 品 以 下 將 就 Hatch-Waxman Act 2003 年 修 法 前 後 之 差 異 作 說 明, 並 整 理 此 次 修 法 所 解 決 之 問 題 以 及 修 法 後 仍 存 在 之 問 題 125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65 第 一 節 修 法 前 之 爭 議 問 題 暨 修 法 前 後 差 異 比 較 本 節 將 針 對 1984 年 Hatch-Waxman Act 修 法 前 之 問 題 爭 議 與 修 法 後 之 法 規 適 用 情 況 為 說 明 此 外, 由 於 前 已 於 第 貳 章 進 行 美 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之 介 紹, 於 此 節 中 若 有 重 複 之 部 分, 將 不 再 贅 述, 合 先 敘 明 第 一 項 橘 皮 書 可 登 錄 事 項 之 爭 議 一 修 法 前 關 於 應 登 錄 之 專 利,21 U.S.C 355 (b)(1)(g) 126 規 定 之 要 件 為 :(1) 請 求 該 提 出 上 市 申 請 之 藥 品 或 藥 品 使 用 方 法 之 專 利, 且 該 專 利 為 (2) 若 有 人 在 未 取 得 專 利 授 權 的 情 況 下 就 該 藥 品 為 製 造 使 用 或 銷 售, 該 專 利 之 相 關 權 利 人 因 此 得 主 張 專 利 侵 權 因 此, 符 合 上 述 兩 要 件 者 即 屬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倘 有 專 利 未 符 合 前 述 要 件, 其 法 律 效 果 僅 係 不 能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中 不 能 使 用 Hatch-Waxman Act 下 的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以 及 無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規 定 之 適 用, 蓋 未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之 專 利 無 法 與 學 名 藥 建 立 專 利 連 結, 然 而 該 藥 品 專 利 並 不 因 此 不 得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127 訟 儘 管 Hatch-Waxman Act 有 上 述 要 件 之 規 定, 但 Hatch-Waxman Act 並 未 就 得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之 專 利 類 型 作 出 限 制, 且 FDA 對 於 原 開 發 藥 廠 提 出 的 專 利 亦 不 實 質 審 查, 因 此 原 開 發 藥 廠 不 論 是 否 符 合 前 述 要 件, 通 常 仍 會 將 與 該 藥 相 關 之 專 利 全 部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中, 以 享 有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下 之 利 益 如 此 一 來 即 產 生 浮 濫 U.S.C. 355(b)(1)(G):" any patent which claims the drug for which the applicant submitted the application or which claims a method of using such drug and with respect to which a claim of patent infringement could reasonably be asserted if a person not licensed by the owner engaged in the manufacture, use, or sale of the drug." 127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66 登 錄 與 透 過 不 當 登 錄 藉 以 取 得 多 次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利 益 的 問 題 據 上 所 述, 應 登 錄 與 不 應 登 錄 專 利 之 不 明 確 實 與 重 複 取 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息 息 相 關, 因 未 限 制 得 登 錄 之 專 利 類 型, 加 上 修 法 前 的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是 以 登 錄 之 專 利 個 數 作 為 計 算 基 準, 因 此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只 要 在 FDA 核 准 學 名 藥 上 市 前 增 加 新 專 利 之 登 錄, 即 可 透 過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不 斷 延 後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日 期, 因 此 FTC 特 別 於 其 2002 年 的 報 告 中 指 出, 較 容 易 遭 原 開 發 藥 廠 浮 濫 登 錄 或 不 當 登 錄 的 專 利 類 型 主 要 有 三 種 : 其 一 為 未 請 求 該 提 出 申 請 或 已 核 准 藥 品 或 該 藥 品 使 用 方 法 之 專 利 128, 例 如 : 代 謝 物 專 利 (metabolite patents) 中 間 物 專 利 (intermediate patents) 多 形 體 專 利 (polymorph patents); 其 二 為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product-by-process patents); 最 後 則 是 構 成 雙 重 專 利 之 專 利 (patents that constitute double-patenting) 129 首 先 針 對 代 謝 物 專 利, 代 謝 物 係 人 體 代 謝 或 轉 換 藥 品 活 性 成 分 時 之 產 生 之 化 合 物, 因 此 通 常 是 代 謝 物 在 人 體 體 內 產 生 治 療 的 效 果, 而 非 活 性 成 分 本 身 ; 由 於 只 有 在 藥 品 進 入 人 體 體 內 並 因 代 謝 才 能 產 生 出 代 謝 物 專 利 所 請 求 之 化 合 物 (claimed compound), 所 以 只 有 服 藥 的 病 患 才 可 能 構 成 代 謝 物 專 利 之 直 接 侵 權, 原 開 發 藥 廠 無 法 對 學 名 藥 廠 主 張 直 接 侵 權, 通 常 會 主 張 引 誘 或 幫 助 侵 權 由 上 所 述 可 知, 代 謝 物 專 利 所 請 求 者 實 非 藥 品 或 藥 品 之 使 用 方 法, 而 是 藥 品 代 謝 後 之 化 合 物, 因 此 有 法 院 認 定 代 謝 物 專 利 並 未 請 求 已 核 准 之 藥 品 而 不 得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由 於 代 謝 物 專 利 可 否 登 錄 有 所 爭 議, FTC 因 此 認 為 應 由 FDA 以 登 錄 規 則 來 釐 清 或 確 認 之 130 就 中 間 物 專 利 而 言, 由 於 中 間 物 專 利 所 請 求 者 是 用 以 製 造 活 性 成 分 的 化 合 128 因 為 Hatch-Waxman Act 規 定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要 件 包 含 請 求 該 提 出 上 市 申 請 之 藥 品 或 藥 品 使 用 方 法 之 專 利, 所 以 才 歸 類 出 此 類 型 129 FTC, Generic Drug Entry Prior to Patent Expiration: An FTC Study (2002). 130 Id. at A
67 物 而 非 最 終 用 以 銷 售 之 藥 品, 因 此 就 中 間 物 專 利 是 否 請 求 申 請 中 或 已 核 准 之 藥 品 實 有 疑 義, 故 FTC 認 為 應 由 FDA 以 登 錄 規 則 來 釐 清 或 確 認 之 131 多 形 體 專 利 係 與 原 型 專 利 具 相 同 活 性 成 分 但 屬 不 同 物 理 型 態 的 物 質, 例 如, 一 藥 品 物 質 的 不 同 結 晶 型 式 概 括 稱 為 多 形 體, 以 及 具 不 同 水 合 物 (water-of-hydration) 的 藥 品 物 質 亦 稱 為 多 形 體 由 於 多 形 體 專 利 與 其 原 型 專 利 具 相 同 活 性 成 分, 僅 物 理 型 態 上 不 同, 因 此 就 橘 皮 書 登 錄 之 目 的 而 言, 爭 議 點 在 於 兩 專 利 是 否 只 要 登 錄 原 型 專 利 即 可 達 成 登 錄 之 目 的 ( 即 無 須 將 兩 專 利 均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 就 此,FTC 同 樣 認 為 應 由 FDA 以 登 錄 規 則 來 釐 清 或 確 認 之 132 至 於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主 張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不 應 登 錄 的 理 由 主 要 有 二, 首 133 先 是 認 為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無 法 被 歸 類 為 三 類 可 登 錄 專 利 之 任 一 類, 因 此 不 可 登 錄, 另 一 個 理 由 則 是 因 為 從 Hatch-Waxman Act 之 立 法 歷 程 可 知, 製 程 專 利 是 不 被 允 許 登 錄 的 專 利, 而 與 物 的 專 利 相 較 下,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與 製 程 專 利 其 實 較 為 類 似, 且 小 分 子 藥 品 之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範 圍 與 製 程 專 利 之 專 利 範 圍 相 同, 因 此 既 然 製 程 專 利 不 被 允 許 登 錄,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亦 應 為 相 同 處 理 就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可 否 登 錄 曾 引 發 爭 議, 有 法 院 認 為 只 要 該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具 新 穎 性, 如 此 一 來, 由 於 其 可 涵 蓋 到 產 品 專 利 無 法 涵 蓋 的 製 程, 仍 應 使 之 得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就 此 爭 議,FTC 同 樣 認 為 應 由 FDA 以 登 錄 規 則 來 釐 清 或 確 認 之 134 最 後 針 對 構 成 雙 重 專 利 之 專 利 得 否 登 錄 的 問 題, 雖 然 在 雙 重 專 利 之 相 關 規 定 要 求 下, 專 利 權 人 必 須 作 期 末 拋 棄 聲 明 (terminal disclaimer) 135,USPTO 131 Id. at A-41-A Id. at A 即 1. 原 料 藥 專 利 (drug substance patent), 即 活 性 成 分 (active ingredient);2. 藥 品 產 品 專 利 (drug product patent): 配 方 與 組 合 物 (formulation and composition);3.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method-of-use patent) 134 FTC, Generic Drug Entry Prior to Patent Expiration: An FTC Study A-43-A44 (2002). 135 該 聲 明 即 專 利 權 人 願 拋 棄 較 晚 核 准 專 利 超 過 較 早 核 准 專 利 之 保 護 期 間, 因 此 兩 專 利 之 核 准 日 期 雖 前 後 不 同, 但 最 終 其 到 期 日 將 相 同 62
68 始 可 能 核 准 該 雙 重 專 利, 因 此 即 使 存 在 雙 重 專 利, 就 專 利 保 護 之 角 度 而 言, 並 不 會 使 較 晚 核 准 之 專 利 因 此 得 實 質 延 長 原 專 利 之 到 期 日 而 擴 張 對 原 專 利 之 保 護 範 圍 但 從 Hatch-Waxman Act 之 角 度 而 言, 若 原 開 發 藥 廠 於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ANDA 後 才 將 較 晚 核 准 的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在 學 名 藥 廠 原 提 出 Paragraph III 的 情 況, 將 迫 使 學 名 藥 廠 須 改 提 Paragraph IV; 即 使 在 學 名 藥 廠 原 提 出 Paragraph IV 的 情 況, 學 名 藥 廠 仍 須 再 提 一 次 Paragraph IV, 兩 個 情 況 都 將 使 原 開 發 藥 廠 得 藉 由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獲 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甚 至 造 成 多 次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情 況, 因 此 引 發 爭 議 就 此 爭 議,FTC 同 樣 建 議 應 由 FDA 以 登 錄 規 則 來 釐 清 或 確 認 雙 重 專 利 得 否 登 錄 136 ; 至 於 多 個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問 題,FTC 也 在 該 2002 年 研 究 報 告 中 提 出 批 評, 詳 參 本 節 第 三 項 之 說 明 二 修 法 後 2003 年 FDA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規 則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Title 21, Part 314: Applications for FDA Approval to Market a New Drug) 為 解 決 應 登 錄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類 型 不 明 確 所 引 發 之 原 開 發 藥 廠 浮 濫 登 錄 及 不 當 登 錄 的 問 題, 即 於 該 規 則 中 明 訂 應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之 專 利 類 型, 關 於 應 登 錄 與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類 型, 規 定 於 21 C.F.R ,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為 (1) 原 料 藥 專 利 : 即 活 性 成 分, 包 括 多 形 體 異 構 物 水 合 物 及 鹽 類 等 ;(2) 藥 品 產 品 專 利 : 調 配 物 與 組 合 物 ;(3)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則 包 括 製 程 專 利 包 裝 代 謝 物 及 中 間 物 就 此 部 分 已 於 第 貳 章 第 二 節 第 一 項 詳 為 說 明, 於 此 不 再 贅 述 至 於 雙 重 專 利 的 問 題 則 透 過 禁 止 多 次 取 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規 定 處 理 第 二 項 FDA 就 橘 皮 書 登 錄 之 審 查 與 ANDA/Section 505 (b)(2) 申 請 136 FTC, Generic Drug Entry Prior to Patent Expiration: An FTC Study A-44 (2002). 63
69 人 提 起 反 訴 之 權 限 一 修 法 前 就 FDA 對 於 橘 皮 書 所 登 錄 之 專 利 資 訊 是 否 有 實 質 審 查 權 限,FDA 認 為 其 並 無 主 管 可 專 利 性 相 關 事 項 之 權 限, 且 Hatch-Waxman Act 亦 未 授 予 FDA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之 權 限, 故 其 拒 絕 介 入 與 橘 皮 書 登 錄 內 容 相 關 之 爭 執 學 名 藥 廠 就 此 爭 議 雖 竭 力 主 張 FDA 應 就 所 登 錄 之 專 利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 例 如 該 專 利 與 藥 品 之 關 連 性 ), 或 應 於 接 獲 第 三 人 通 知 所 登 錄 之 專 利 並 非 妥 適 時, 就 該 專 利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並 應 主 動 刪 除 或 修 正 應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惟 就 此 爭 議, 法 院 實 務 上 亦 普 遍 支 持 FDA 之 主 張, 即 認 為 FDA 的 責 任 並 不 在 於 確 保 專 利 登 錄 之 正 確 性, 僅 在 於 確 保 專 利 登 錄 形 式 上 是 否 符 合 法 規 及 主 管 機 關 之 登 錄 規 定 137 當 任 何 第 三 人 對 於 橘 皮 書 上 之 登 錄 事 項 妥 適 性 有 任 何 疑 義, 其 可 將 所 主 張 之 理 由 以 書 面 通 知 FDA, 但 FDA 僅 會 要 求 NDA 持 有 者 進 行 確 認, 除 非 NDA 持 有 者 自 行 修 改 或 撤 回 其 所 登 錄 之 專 利 資 訊,FDA 並 不 主 動 修 正 或 刪 除 任 何 登 錄 之 資 訊 138 二 修 法 後 就 此 問 題, 實 務 上 向 來 認 為 囿 於 專 業 能 力 與 行 政 成 本 上 的 考 量,FDA 不 可 能 針 對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之 專 利 資 訊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因 此 修 法 並 未 就 此 為 任 何 改 變, 惟 新 增 學 名 藥 廠 得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提 起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修 正 或 刪 除 已 登 錄 之 專 利 資 訊, 詳 細 說 明 請 參 第 貳 章 第 二 節 第 三 項 137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Id., at
70 第 三 項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次 數 一 修 法 前 在 Hatch-Waxman Act 規 範 下, 若 藥 廠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ANDA 或 Section 505(b)(2) 之 申 請, 原 開 發 藥 廠 於 接 獲 提 出 申 請 之 藥 廠 通 知 後 45 日 內 以 35 U.S.C 271(e)(2) 規 定 主 張 其 構 成 專 利 侵 權 並 起 訴,FDA 對 於 ANDA 與 Section 505(b)(2) 的 上 市 核 准 將 會 自 動 自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收 受 通 知 日 起 延 遲 30 個 月 修 法 前, 由 於 Hatch-Waxman Act 並 未 限 定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次 數, 因 此 原 開 發 藥 廠 經 常 在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ANDA 申 請 後, 將 額 外 的 專 利 登 錄 在 橘 皮 書 上, 學 名 藥 廠 也 因 此 必 須 要 再 就 額 外 的 專 利 提 出 新 的 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提 出 申 請 之 藥 廠 通 常 仍 係 以 Paragraph IV 的 方 式 提 出, 倘 若 原 開 發 藥 廠 再 次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FDA 對 於 此 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之 審 查 程 序 又 將 自 動 延 遲 30 個 月 139, 如 此 一 來, 原 開 發 藥 廠 即 得 藉 此 手 段 一 再 延 遲 學 名 藥 進 入 市 場 的 時 間, 甚 至 延 遲 至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經 過 此 問 題 因 此 成 為 Hatch-Waxman Act 施 行 後 最 被 詬 病 之 處, 故 為 2003 MMA 擬 處 理 之 主 要 目 標 二 修 法 後 於 修 法 後,2003 MMA 不 再 允 許 上 述 修 法 前 多 次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情 況 發 生 ( 即 透 過 增 加 相 關 專 利 的 方 式 多 次 取 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計 算 基 準 改 為 產 品 而 非 相 關 專 利, 只 要 是 在 ANDA 或 Section 505(b)(2) 提 出 完 整 申 請 (substantially complete 140 ) 前 就 同 一 產 品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之 專 利, 僅 限 於 以 該 產 品 為 單 位 獲 得 一 次 停 止 發 證 期, 惟 該 登 錄 不 包 含 橘 皮 書 139 Id., at 就 是 否 屬 完 整 申 請 將 由 FDA 於 接 獲 申 請 後 進 行 認 定, 其 意 指 該 申 請 所 具 備 之 資 料 已 足 使 FDA 進 行 實 質 上 市 許 可 審 查 65
71 之 修 正 及 補 充 141, 即 若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據 以 主 張 侵 權 之 專 利 未 於 ANDA 或 Section 505(b)(2) 完 整 申 請 提 出 前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或 是 在 取 得 專 利 核 准 後 未 於 30 日 內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142,FDA 對 於 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之 核 准 將 不 因 此 停 止 30 個 月 143 此 修 正 係 為 解 決 原 開 發 藥 廠 透 過 製 造 多 個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方 式 不 當 延 遲 學 名 藥 上 市 的 問 題, 並 使 價 格 較 低 的 學 名 藥 得 以 盡 快 進 入 市 場 茲 舉 一 例 ( 參 下 列 圖 3) 簡 單 說 明, 甲 藥 廠 於 2013 年 10 月 1 日 獲 得 A 新 藥 之 上 市 許 可 並 將 P 專 利 登 錄 為 A 新 藥 之 相 關 專 利, 於 2014 年 3 月 1 日, 甲 另 將 一 A 新 藥 之 相 關 專 利 X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現 有 乙 學 名 藥 廠 於 2014 年 4 月 1 日 向 FDA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 藥 品 ANDA 並 獲 FDA 之 受 理 ( 屬 完 整 申 請 ), 若 甲 藥 廠 於 接 獲 乙 學 名 藥 廠 通 知 後 45 日 內 決 定 針 對 X 專 利 對 乙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FDA 對 於 乙 學 名 藥 廠 之 ANDA 核 准 將 自 其 接 獲 乙 通 知 之 日 起 延 後 30 個 月 始 得 發 證 ; 若 乙 學 名 藥 廠 係 於 2014 年 2 月 15 日 向 FDA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 藥 品 ANDA 並 獲 FDA 之 受 理, 若 甲 藥 廠 一 樣 決 定 針 對 X 專 利 對 乙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由 於 X 專 利 之 登 錄 晚 於 乙 學 名 藥 廠 之 ANDA 提 起 時 間,FDA 即 可 於 審 查 完 畢 後 逕 行 發 證 給 乙 學 名 藥 廠, 不 因 甲 於 乙 之 ANDA 提 出 後 登 錄 X 專 利 而 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限 制 141 該 補 充 係 指 藥 品 本 身 或 既 有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之 補 充, 並 未 包 含 新 增 相 關 專 利, 詳 參 21 C.F.R (b) "Efficacy supplement" 142 FTC, Biovail Corporation (Administrative), avali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5, 2014). 143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10, at ; 21 U.S.C. 355(c)(3)(C) (Section 505 (b)(2) application); Id. 355(j)(5)(B)(iii)(ANDA). 66
72 圖 3: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示 意 圖 第 四 項 ANDA 或 Section 505(b)(2) 提 出 申 請 後 通 知 原 開 發 藥 廠 及 專 利 權 人 之 法 定 期 限 一 修 法 前 在 Hatch-Waxman Act 中 僅 規 定 ANDA 或 Section 505(b)(2) 之 申 請 人 須 於 提 出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後 通 知 專 利 權 人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但 並 未 規 定 通 知 之 時 點, 更 未 規 定 通 知 之 期 限 144 因 此 FDA 即 自 行 以 通 知 寄 出 之 時 點 判 斷 何 人 為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證 明 之 申 請 人, 而 非 以 ANDA 或 Section 505(b)(2) 完 整 申 請 之 提 出 時 點 作 為 判 斷 基 準, 因 此 在 法 無 明 文 規 範 的 情 況 下,FDA 之 認 定 方 式 是 否 妥 適 即 產 生 爭 議 二 修 法 後 為 解 決 前 述 法 無 明 文 的 問 題,2003MMA 新 增 關 於 通 知 的 法 定 期 限 規 定, 法 144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73 案 規 定 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必 須 在 提 出 申 請 資 料 予 FDA, 且 FDA 接 受 該 申 請 案 後 之 20 日 內 145, 由 ANDA 或 Section 505(b)(2) 之 申 請 人 通 知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專 利 權 人 146 第 五 項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相 關 爭 議 問 題 於 此 項 中 將 討 論 與 學 名 藥 廠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修 法 動 態, 其 中 包 含 180 天 之 起 算 時 點 與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認 定 多 人 取 得 時 應 如 何 分 配 等 爭 議, 其 中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失 權 事 由 之 新 增 亦 為 2003 MMA 之 修 法 重 點, 惟 此 主 題 因 已 於 第 貳 章 第 一 節 第 四 項 為 詳 細 說 明, 於 此 不 再 贅 述, 合 先 敘 明 一 180 天 之 起 算 時 點 ( 一 ) 修 法 前 根 據 Hatch-Waxman Act 之 規 定,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間 之 起 算 時 點 可 分 為 以 法 院 判 決 起 算 ( court-decision trigger ) 與 以 商 業 銷 售 起 算 (commercial-marketing trigger) 兩 種 147 前 者 是 指 該 ANDA 申 請 人 獲 法 院 判 決 學 名 藥 品 上 市 申 請 未 侵 權 或 相 關 專 利 無 效 之 時 ; 後 者 則 是 指 該 學 名 藥 首 次 上 市 銷 售 之 日 依 1984 年 Hatch-Waxman Act 之 規 定,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起 算 應 以 此 二 者 中 較 早 之 時 點 為 準 148 然 就 該 申 請 人 獲 法 院 判 決 學 名 藥 品 上 市 申 請 未 侵 權 或 相 關 專 利 無 效 時 所 指 涉 的 法 院 判 決 究 係 指 一 審 終 局 判 決, 或 須 為 確 定 判 決 乃 發 生 疑 義 FDA 所 制 訂 之 規 則 (1999 年 適 用 之 版 本 ) 對 於 法 院 判 決 (court-decision) 解 釋 如 下 149 : U.S.C. 355(b)(3)(B)(i)(Section 505(b)(2) application); Id. 355(j)(2)(B)(ii)(I)(ANDA) U.S.C. 355(b)(3)(C)(Section 505(b)(2) application); Id. 355(j)(2)(B)(iii)(ANDA). 147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Id., at John R. Thomas, Pharmaceutical Patent Law 360 (1st ed. 2005). 68
74 1. 已 無 法 上 訴 救 濟 之 終 局 確 定 判 決 ; 或 2. 考 量 Hatch-Waxman Act 為 使 學 名 藥 及 早 上 市 之 立 法 目 的 與 上 市 許 可 核 准 之 效 率, 若 下 列 事 件 發 生, 同 樣 視 為 (deem to be) 法 院 判 決, 而 得 以 該 事 件 之 發 生 時 點 作 為 起 算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時 點 : (1) 若 地 方 法 院 作 出 對 ANDA 申 請 人 有 利 之 判 決 ( 即 專 利 無 效 不 具 可 實 施 性 或 學 名 藥 品 上 市 申 請 未 侵 權, 以 下 同 ), 就 該 判 決 上 訴 期 間 已 屆 滿 且 原 告 未 上 訴, 該 上 訴 期 間 屆 滿 之 日 即 視 為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2) 若 地 方 法 院 作 出 對 ANDA 申 請 人 有 利 之 判 決, 該 判 決 雖 經 上 訴, 惟 上 訴 法 院 以 判 決 或 裁 定 駁 回 原 告 之 上 訴, 或 其 仍 認 同 地 方 法 院 之 判 決 而 維 持 原 判, 該 上 訴 法 院 作 出 裁 定 或 判 決 之 日 即 視 為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3) 地 方 法 院 根 據 上 訴 法 院 發 回 之 意 旨, 改 變 其 原 本 對 ANDA 申 請 人 不 利 之 判 決 意 旨, 改 作 成 對 ANDA 申 請 人 有 利 之 判 決, 在 此 情 況 下, 該 地 方 法 院 的 更 審 判 決 登 錄 (enter) 之 日 即 視 為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之 日 根 據 以 上 所 述, 在 1999 年 時,FDA 之 解 釋 認 為, 若 僅 係 因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學 名 藥 廠 勝 訴, 並 不 當 然 得 起 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就 此 解 釋,FDA 之 理 由 為 150 : (1) 在 只 有 地 方 法 院 作 出 一 審 判 決 的 情 況 下, 學 名 藥 廠 仍 較 容 易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進 行 逆 向 和 解 151, 或 以 其 他 契 約 約 定 延 後 或 不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進 而 延 後 或 阻 斷 後 續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150 Id. 151 此 理 由 之 想 法 實 與 成 功 防 禦 (successful defense) 相 似, 在 學 名 藥 廠 尚 未 就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投 入 一 切 努 力 以 獲 得 確 定 勝 訴 判 決 前, 其 可 能 較 容 易 受 到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之 誘 惑 而 進 行 逆 向 和 解 或 以 其 他 契 約 約 定 延 後 或 不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69
75 (2) 避 免 學 名 藥 廠 在 仍 存 有 侵 權 風 險 的 情 況 下 即 冒 險 推 出 學 名 藥 在 2000 年 作 成 的 Mylan Pharmaceuticals, Inc., v. Shalala 152 案 中, 該 案 之 法 院 認 為 FDA 關 於 court-decision 之 解 釋 有 誤, 作 成 該 判 決 之 法 官 認 為 court-decision 之 解 釋 應 指 地 方 法 院 之 判 決, 且 有 法 官 更 進 一 步 指 出, 只 要 學 名 藥 廠 認 為 其 被 認 定 為 侵 權 之 風 險 甚 低, 不 應 阻 止 其 推 出 學 名 藥, 因 為 確 定 判 決 之 做 成 時 點 可 能 遙 遙 無 期, 如 此 將 嚴 重 延 後 學 名 藥 廠 得 開 啟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之 時 點, 不 僅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申 請 者 之 學 名 藥, 後 續 請 者 之 學 名 藥 也 無 法 進 入 市 場,FDA 之 解 釋 不 啻 延 長 原 開 發 藥 廠 藥 品 獨 占 市 場 的 期 間, 並 影 響 學 名 藥 廠 與 社 會 大 眾 提 早 近 用 較 便 宜 學 名 藥 之 利 益 因 此,FDA 乃 修 改 其 見 解, 改 認 定 所 謂 該 ANDA 申 請 人 獲 法 院 判 決 學 名 藥 品 上 市 申 請 未 侵 權 或 相 關 專 利 無 效 之 判 決 應 包 含 所 有 有 利 學 名 藥 廠 之 地 方 法 院 判 決, 因 此 自 此 之 後, 只 要 ANDA 申 請 人 獲 得 地 方 法 院 認 定 未 侵 權 專 利 無 效 或 專 利 不 具 可 實 施 性 之 有 利 判 決,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即 可 開 啟 ( 二 ) 修 法 後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起 算 時 點, 依 現 行 21 U.S.C. 355 (j)(5)(b)(iv) 規 定, 係 FDA 核 准 上 市 後 的 銷 售 首 日 153, 且 修 法 後 另 新 增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失 權 事 由 規 定, 就 修 法 後 之 起 算 時 點 與 失 權 事 由 規 定, 詳 參 本 文 第 貳 章 第 一 節 第 二 項 之 二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於 此 不 再 贅 述 152 Mylan Pharmaceuticals, Inc. v. Shalala, 81 F. Supp. 2d 30 (D.D.C. 2000) U.S.C. 355(j)(5)(B)(iv):"if the application contains a certification described in paragraph (2)(A)(vii)(IV) and is for a drug for which a first applicant has submitted an application containing such a certification,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made effective on the date that is 180 days after the date of the first commercial marketing of the drug (including the commercial marketing of the listed drug) by any first applicant.";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10, at 459 ;Narinde Banait, supra note 42, at 3. 70
76 二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認 定 ( 一 ) 修 法 前 1. 以 專 利 認 定 (patent-by-patent) Hatch-Waxman Act 賦 予 第 一 位 主 張 Paragraph IV 並 獲 核 准 之 ANDA 申 請 人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然 由 於 Hatch-Waxman Act 並 未 明 確 規 定 其 認 定 之 方 法, 因 而 造 成 究 竟 應 以 提 出 ANDA 申 請 之 藥 品 為 單 位 主 張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抑 或 是 針 對 原 廠 藥 之 不 同 專 利 得 分 別 提 出 數 個 Paragraph IV 之 ANDA 而 得 分 別 享 有 180 天 之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爭 議 此 乃 涉 及 以 產 品 認 定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product-by-product) 或 以 專 利 認 定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patent-by-patent) 之 問 題 154 FDA 為 鼓 勵 更 多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的 專 利 提 早 進 入 市 場, 其 最 初 之 解 釋 係 以 專 利 認 定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然 依 此 解 釋 可 能 就 同 一 學 名 藥 創 造 出 多 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進 而 產 生 因 存 在 多 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而 延 遲 或 排 除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進 入 市 場 之 時 間 或 可 能 性 ; 且 學 名 藥 廠 可 能 濫 用 專 利 認 定 的 制 度 聯 手 進 行 市 場 壟 斷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於 存 在 多 個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之 適 用 在 同 一 天 有 多 個 完 成 Paragraph IV 申 請 之 ANDA 申 請 者 之 情 況 下, Hatch-Waxman Act 並 未 規 範 應 如 何 處 理 然 為 鼓 勵 學 名 藥 廠 勇 於 挑 戰 原 藥 廠 專 利,1994 年 至 2002 年 之 FDA 規 則 中 規 定, 同 一 天 提 出 Paragraph IV 並 符 合 申 154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Id. at
77 請 要 件 之 申 請 者 均 為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而 得 個 別 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156 惟 此 規 定 可 能 產 生 多 個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並 因 而 降 低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價 值 ( 二 ) 修 法 後 修 法 後 即 改 以 提 出 ANDA 之 產 品 個 數 認 定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亦 即 就 同 一 學 名 藥 品 只 有 第 一 個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始 得 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157 ; 至 於 有 多 個 申 請 者 同 時 為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的 情 況, 多 個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得 共 同 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並 以 第 一 位 上 市 者 的 上 市 日 期 為 起 算 日 158, 針 對 修 法 後 規 定 之 詳 細 說 明 請 參 本 文 第 貳 章 第 一 節 第 二 項 之 二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於 此 不 再 贅 述 第 六 項 通 知 後 45 日 內 如 受 通 知 人 未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學 名 藥 廠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得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一 修 法 前 Hatch-Waxman Act 原 規 定,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是 否 將 因 提 出 藥 品 之 上 市 申 請 而 須 面 臨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將 取 決 於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是 否 於 接 到 通 知 後 45 日 內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而 定, 亦 即 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只 能 被 動 等 待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提 起 訴 訟,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並 無 主 動 確 認 其 所 援 引 藥 品 之 相 關 專 利 是 否 無 效 或 其 提 出 藥 品 之 上 市 申 請 是 否 不 侵 權 的 權 利 因 此, 若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未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45 日 內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ANDA 或 Section 505(b)(2) 之 上 市 申 請 仍 由 FDA 繼 續 審 查, day generic drug exclusivity for abbreviated new drug applications, 64 Fed. Reg (1999) U.S.C. 355(j)(5)(B)(iv)(I). 158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78 若 FDA 作 成 核 准 上 市 之 決 定, 在 此 種 情 況 下,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將 可 能 在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販 售 後, 隨 時 面 臨 被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主 張 侵 權 的 風 險 159 二 修 法 後 為 避 免 獲 得 上 市 許 可 之 學 名 藥 廠 面 臨 隨 時 被 控 侵 權 之 風 險, 甚 至 進 而 導 致 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敗 訴 後, 其 藥 品 被 迫 下 架 所 可 能 引 發 之 患 者 用 藥 問 題,2003 MMA 賦 予 ANDA 或 Section505(b)(2) 申 請 人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的 權 利 160 使 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得 在 其 藥 品 上 市 前, 經 由 法 院 之 判 決 確 認 其 學 名 藥 申 請 之 藥 品 是 否 侵 害 原 廠 藥 之 相 關 專 利 及 原 廠 藥 相 關 專 利 之 有 效 性, 提 出 申 請 之 藥 廠 將 得 因 此 避 免 其 藥 品 於 核 准 上 市 後 被 控 侵 權 之 風 險 161 惟 該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的 訴 訟 成 本 仍 須 由 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自 行 承 擔, 且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的 前 提 為 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之 通 知 係 充 分 詳 細 告 知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專 利 權 人 其 所 援 引 之 資 訊 其 目 的 係 為 了 在 相 關 專 利 之 保 護 期 間 內 獲 得 於 市 場 上 製 造 使 用 或 銷 售 其 產 品 之 許 可 揭 露 其 產 品 的 必 要 資 訊 以 及 關 於 其 認 為 相 關 專 利 無 效 或 其 上 市 申 請 並 未 構 成 侵 權 之 理 由 162, 以 供 專 利 權 人 判 斷 是 否 提 起 侵 權 訴 訟 以 上 內 容 已 說 明 學 名 藥 廠 得 提 起 反 訴 或 確 認 之 訴 的 情 況, 本 文 於 此 以 表 格 簡 單 整 理 如 下 : 159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U.S.C. 355(c)(3)(D)(i)(Section 505(b)(2) application); Id. 355(j)(5)(C)(i)(ANDA). 161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25, U.S.C. 355(b)(3)(D)(Section 505(b)(2) application); Id. 355(j)(2)(B)(iv)(ANDA). 73
79 反 訴 確 認 之 訴 (counterclaim) (declaratory judgment action) 21 U.S.C. 355(c)(3)(D)(ii)(Section 505(b)(2) application); 355(j)(5)(C)(ii) (ANDA) 21 U.S.C 355(c)(3)(D)(i)(Section 505(b)(2) application); 355(j)(5)(C)(i) (ANDA) 若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對 ANDA 或 Section 505(b)(2) 之 申 請 人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申 請 人 得 於 該 侵 權 訴 訟 中 提 起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order) 要 若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未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45 日 內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ANDA 或 Section 505(b)(2) 申 請 人 得 提 起 確 認 之 訴 求 NDA 持 有 人 更 正 或 刪 除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之 專 利 資 訊 不 可 主 動 提 起 可 主 動 提 起 第 七 項 逆 向 和 解 協 議 一 逆 向 和 解 (reverse payment settlement) 之 介 紹 所 謂 逆 向 和 解 係 指 在 專 利 侵 權 爭 訟 的 案 件 當 中, 由 於 訴 訟 雙 方 當 事 人 達 成 和 解 的 合 意, 因 此 雙 方 簽 定 和 解 契 約, 在 契 約 中 有 一 條 款 的 內 容 是 由 專 利 權 人 給 付 一 筆 約 定 價 額 的 金 錢 予 被 控 侵 權 人, 以 換 取 被 控 侵 權 人 在 約 定 期 間 內 不 在 市 場 上 推 出 其 產 品, 此 即 稱 為 逆 向 和 解 協 議 163 在 藥 品 專 利 侵 權 案 件 163 王 立 達, 限 制 競 爭 之 專 利 侵 害 和 解 : 尋 求 合 適 分 析 架 構, 全 國 律 師, 第 12 卷 第 1 期, 頁 56, 2008 年 1 月 74
80 當 中, 係 由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給 付 金 錢 予 被 其 指 控 侵 害 其 藥 品 專 利 權 之 學 164 名 藥 廠, 以 換 取 學 名 藥 廠 在 特 定 期 間 內 不 在 藥 品 市 場 上 推 出 學 名 藥 與 之 競 爭 ( 此 特 定 期 間 通 常 是 約 定 自 和 解 契 約 生 效 日 起 至 系 爭 藥 品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屆 至 為 止 165 ) 逆 向 和 解 之 所 以 特 殊, 最 主 要 的 原 因 就 在 於 其 付 款 方 向 與 一 般 專 利 侵 權 和 解 恰 好 相 反 166 ( 參 下 列 圖 4), 依 常 理 而 言, 侵 權 案 件 的 和 解 係 由 被 控 侵 權 的 一 方 支 付 和 解 金 予 原 告, 且 通 常 和 解 金 額 會 小 於 原 告 所 求 償 的 金 額 ( 雙 方 當 事 人 互 相 讓 步 ), 然 而 逆 向 和 解 卻 是 由 專 利 權 人 支 付 一 筆 和 解 金 予 被 控 侵 權 者, 弔 詭 之 處 就 在 於 被 控 侵 權 之 人 並 未 受 有 任 何 權 利 侵 害 並 致 損 害, 專 利 權 人 才 是 權 利 可 能 遭 侵 害 而 受 有 損 害 之 人, 但 專 利 權 人 卻 願 意 支 付 和 解 金 予 被 控 侵 權 之 人, 其 理 由 就 在 於 專 利 權 人 與 被 控 侵 權 之 人 達 成 在 特 定 期 間 內 被 控 侵 權 之 人 不 在 市 場 上 與 專 利 權 人 競 爭 的 條 件 此 特 性 也 引 起 競 爭 法 主 管 機 關 的 關 注, 蓋 此 協 議 既 然 約 定 其 中 一 方 退 出 競 爭 市 場, 即 可 能 構 成 競 爭 法 的 違 反 167, 因 此 逆 向 和 解 存 在 的 最 重 要 爭 議 就 在 於, 其 是 否 不 當 的 削 弱 市 場 自 由 競 爭 的 能 量 而 有 違 反 競 爭 法 之 可 能 性 168, 此 爭 議 除 引 發 學 說 上 的 討 論 外, 美 國 競 爭 法 主 管 機 關 FTC 對 逆 向 和 解 亦 施 以 高 度 的 關 注, 除 每 年 提 出 逆 向 和 解 案 件 的 觀 察 報 告 164 Bradley Graveline & Jennifer Driscoll-Chippendale, FTC v. Actavis: What Does It Mean for Reverse-Payment Settlements? (June 20, 2013), available at t-mean-for-reverse-payment-settlements/ (last visited Dec. 3, 2014). 165 In re Ciprofloxacin Hydrochloride Antitrust Litigation, 544 F.3d 1323(Fed. Cir. 2008); In re Tamoxifen Citrate Antitrust Litigation, 466 F. 3d 187 (2d Cir. 2006), 轉 引 westlaw 在 Actavis 案 的 註 解 166 Marc G. Schildkraut, Patent Settlement and The Reverse Payment Fallacy, 71 ANTITRLJ 1033, 1036 (2004). 167 Sherman Act 1: Every contract, combination in the form of trust or otherwise, or conspiracy, in restraint of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is declared to be illegal. 168 FTC v. Actavis, Inc., et al., 133 S. Ct (2013). 75
81 外, 亦 明 白 表 示 逆 向 和 解 有 違 反 競 爭 法 疑 慮 而 應 受 競 爭 法 管 制, 並 透 過 訴 訟 的 提 起 以 確 認 逆 向 和 解 之 違 法 性 圖 4: 付 款 方 向 圖 示 比 較 逆 向 和 解 之 所 以 常 見 於 醫 藥 專 利 侵 權 案 件 當 中, 除 了 研 發 經 費 高 昂, 原 開 發 藥 廠 想 當 然 爾 將 極 力 捍 衛 該 藥 品 專 利 之 有 效 性 外, 另 一 個 重 要 的 理 由 就 在 於 制 度 上 產 生 的 誘 因,Hatch-Waxman Act 中 學 名 藥 於 上 市 審 查 須 提 出 四 種 證 明 中 之 Paragraph IV 正 是 促 使 逆 向 和 解 在 醫 藥 專 利 侵 權 和 解 案 件 中 頻 繁 出 現 的 主 要 原 因 一 旦 學 名 藥 廠 提 起 Paragraph IV 的 學 名 藥 上 市 許 可 申 請, 第 一 家 主 張 成 功 並 獲 得 許 可 之 學 名 藥 廠 將 可 享 有 180 天 的 市 場 銷 售 獨 占 權,FDA 將 不 會 允 許 其 他 相 同 之 學 名 藥 在 此 期 間 內 進 入 市 場 販 售, 立 法 者 乃 透 過 此 獨 占 權 的 授 與 創 造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的 誘 因, 蓋 學 名 藥 具 有 促 進 公 共 衛 生 政 策 落 實 的 正 面 影 響, 然 而 立 法 者 此 一 美 意 卻 也 成 了 逆 向 和 解 在 醫 藥 專 利 侵 權 爭 訟 中 頻 繁 出 現 的 原 因 因 為 180 天 的 市 場 銷 售 獨 占 權 僅 授 與 第 一 家 成 功 挑 戰 仍 在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內 藥 品 專 利 的 學 名 藥 廠, 原 開 發 藥 廠 只 要 能 夠 成 功 防 堵 該 獲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的 學 名 藥 廠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在 此 期 間 內, 市 場 上 將 無 其 他 藥 廠 得 與 該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競 爭, 否 則 一 旦 讓 學 名 藥 進 入 市 場 與 其 競 爭, 原 開 發 藥 廠 只 能 76
82 將 其 原 本 獨 占 的 市 場 大 餅 與 學 名 藥 廠 分 食, 更 糟 糕 的 是, 學 名 藥 的 價 格 將 會 破 壞 原 本 專 利 藥 的 價 格, 造 成 原 廠 藥 的 價 格 大 幅 下 跌 Paragraph IV 的 立 法 目 的 之 一 在 於 排 除 不 應 賦 予 專 利 權 保 護 的 專 利, 因 此 給 予 原 開 發 藥 廠 45 天 的 時 間 決 定 是 否 對 於 學 名 藥 廠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在 訴 訟 中, 專 利 有 效 性 將 不 可 避 免 地 成 為 雙 方 當 事 人 爭 執 的 焦 點, 最 終 將 由 法 院 就 專 利 有 效 性 作 出 判 斷, 如 此 一 來 得 將 不 應 受 到 保 護 的 藥 品 專 利 淘 汰, 就 此 而 言,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對 於 原 開 發 藥 廠 而 言 可 能 是 一 步 險 棋, 但 不 提 起 訴 訟, 原 開 發 藥 廠 將 有 極 高 的 可 能 性 必 須 面 對 FDA 核 准 學 名 藥 上 市 的 威 脅, 是 故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由 於 起 訴 與 否 所 造 成 不 同 法 律 效 果 將 促 使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一 旦 面 臨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的 情 況, 多 會 作 出 在 期 限 內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的 選 擇 169 一 旦 進 入 訴 訟 程 序, 原 開 發 藥 廠 專 利 權 人 與 學 名 藥 廠 均 要 面 對 判 決 結 果 不 確 定 性 的 風 險, 而 和 解 是 可 以 避 免 此 風 險 的 良 方, 在 和 解 契 約 當 中 一 併 排 除 學 名 藥 廠 進 入 市 場 的 風 險 則 是 原 開 發 藥 廠 專 利 權 人 竭 力 追 求 的 目 標, 逆 向 和 解 正 是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產 生 的, 甚 至 有 認 為 逆 向 和 解 是 Hatch-Waxman Act 運 作 下 的 自 然 產 物, 此 為 醫 藥 專 利 與 其 他 專 利 相 較 之 下, 出 現 逆 向 和 解 的 比 例 高 得 多 的 主 因 原 開 發 藥 廠 專 利 權 人 之 所 以 願 意 付 出 一 筆 金 錢 給 學 名 藥 廠, 目 的 就 在 於 以 此 填 補 學 名 藥 廠 同 意 將 藥 品 延 後 或 甚 至 不 上 市 的 損 失, 原 開 發 藥 廠 專 利 權 人 只 要 拿 出 其 因 為 學 名 藥 上 市 可 能 損 失 利 潤 之 一 部 作 為 和 解 金, 而 此 和 解 金 通 常 均 高 於 學 名 藥 廠 預 期 在 進 入 市 場 後 所 可 能 獲 得 的 利 潤, 如 此 一 來, 原 開 發 藥 廠 專 利 權 人 仍 可 獨 占 市 場 而 獲 利, 學 名 藥 廠 亦 可 獲 得 高 於 市 場 收 益 預 期 的 和 解 169 王 立 達, 同 前 註 163, 頁 57 77
83 金, 對 雙 方 當 事 人 而 言 均 屬 划 算 的 交 易, 如 此 一 來 逆 向 和 解 在 醫 藥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之 所 以 會 如 此 頻 繁 地 出 現 其 實 並 不 難 想 像 二 針 對 逆 向 和 解 爭 議 之 修 法 動 態 ( 一 ) 修 法 前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為 保 持 獨 占 利 潤, 避 免 獲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學 名 藥 廠 進 入 市 場 瓜 分 獲 利, 迺 透 過 與 學 名 藥 廠 之 協 議 以 阻 斷 或 延 緩 學 名 藥 進 入 市 場 之 情 形 所 在 多 有 170 不 論 是 以 授 權 方 式 使 學 名 藥 廠 於 專 利 到 期 前 販 賣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專 利 藥, 或 允 許 學 名 藥 廠 於 特 定 期 間 為 學 名 藥 上 市, 或 支 付 金 錢 要 求 學 名 藥 廠 在 原 專 利 到 期 前 不 得 製 造 販 賣 使 用 學 名 藥, 甚 至 禁 止 該 學 名 藥 廠 協 助 或 指 導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均 與 Hatch-Waxman Act 訂 定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立 法 目 的 相 悖, 而 無 法 促 使 學 名 藥 提 早 進 入 市 場 以 增 進 公 眾 用 藥 利 益, 並 有 限 制 競 爭 之 虞 而 受 到 競 爭 法 主 管 機 關 之 關 注 ( 二 ) 修 法 後 1. 增 訂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失 權 事 由 述 就 此 修 法 後 規 定, 本 文 已 於 第 貳 章 第 一 節 第 四 項 為 詳 細 說 明, 於 此 不 再 贅 2 藥 廠 間 相 關 協 議 須 於 10 日 內 通 知 FTC 配 合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有 因 違 反 競 爭 法 之 規 定 而 經 FTC 處 分 或 法 院 判 決 確 定 失 效 事 由 之 執 行,2003MMA 並 規 定 學 名 藥 廠 與 原 專 利 藥 廠 間 如 有 影 響 180 天 170 FTC, Generic Drug Entry Prior to Patent Expiration: An FTC Study vii (2002). 78
84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啟 動 涉 及 學 名 藥 間 競 爭 之 協 議 以 ANDA 或 原 開 發 藥 廠 為 名 所 製 造 上 市 及 銷 售 相 關 之 協 議, 均 須 於 簽 訂 後 10 日 內 向 司 法 部 (Department of Justice, 簡 稱 DOJ) 與 FTC 171 申 報, 違 反 者 並 得 每 日 連 續 處 以 罰 鍰 罰 至 其 申 報 為 止 ; 但 從 實 務 上 之 運 作 觀 察 而 言,DOJ 或 FTC 通 常 不 會 對 協 議 表 示 意 見, 但 其 仍 可 能 事 後 認 定 該 協 議 違 反 競 爭 法 而 作 出 裁 罰 或 甚 至 提 起 訴 訟 172 三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FTC v. Actavis, Inc. 做 成 前 各 巡 迴 上 訴 審 法 院 分 歧 之 審 查 標 準 針 對 逆 向 和 解 的 出 現,FTC 認 為 其 將 有 破 壞 市 場 競 爭 秩 序 及 損 害 消 費 者 利 益 之 虞, 因 此 向 來 主 張 逆 向 和 解 應 禁 止, 或 至 少 應 受 競 爭 法 管 制, 惟 針 對 逆 向 和 解 應 採 何 種 標 準 審 查 其 之 適 法 性, 以 及 逆 向 和 解 是 否 應 受 競 爭 法 管 制 之 爭 議, 在 最 高 法 院 受 理 FTC v. Actavis, Inc. 案 上 訴 前, 各 巡 迴 上 訴 審 法 院 之 見 解 相 當 分 歧, 主 要 可 歸 納 出 以 下 四 種 審 查 標 準 : ( 一 ) 合 理 原 則 由 於 Sherman Act 第 1 條 所 可 能 涵 蓋 的 行 為 態 樣 過 廣, 因 此 最 高 法 院 透 過 判 例 的 累 積, 將 Sherman Act 第 1 條 所 謂 對 貿 易 或 商 業 活 動 之 限 制 限 於 不 合 理 限 制, 因 此 若 經 法 院 檢 視 仍 屬 合 理 之 限 制, 即 不 違 反 該 法 規, 然 而 合 理 與 否 應 如 何 判 斷? 目 前 而 言, 法 院 最 常 採 用 的 分 析 方 式 仍 是 合 理 原 則 (rule of reason), 即 是 否 有 任 何 正 當 理 由 得 以 支 持 限 制 貿 易 或 商 業 活 動 約 定 之 存 在? 採 用 合 理 原 則 分 析 時, 法 院 必 須 注 意 該 相 關 產 業 的 特 殊 性 該 限 制 對 於 產 業 的 商 業 活 動 是 否 造 成 衝 擊? 此 外, 尚 應 綜 觀 該 產 業 的 發 展 歷 史 本 質, 以 及 該 限 制 所 可 能 產 生 的 效 果 為 何 等 等, 以 作 為 判 斷 該 限 制 是 否 仍 有 正 當 之 理 由 得 以 容 MMA, 1112(a). 172 此 為 詢 問 美 國 律 師 所 得 之 實 務 運 作 觀 察 79
85 許 其 存 在 173, 此 即 所 謂 的 合 理 原 則, 簡 而 言 之, 採 用 合 理 原 則 時, 其 實 就 是 要 檢 驗 該 限 制 與 相 關 產 業 間 的 關 係, 包 括 市 場 力 量 的 存 否 大 小 市 場 結 構 等 要 素 174, 並 透 過 事 證 的 建 構 進 行 個 案 判 斷 法 院 在 近 年 以 來, 針 對 合 理 原 則 的 適 用 也 發 展 出 三 階 審 查 法 (three steps), 首 先, 原 告 必 須 要 證 明 被 告 受 其 指 控 之 行 為 已 經 在 該 市 場 上 造 成 反 競 爭 效 果 ; 接 著, 若 原 告 已 經 滿 足 其 第 一 階 段 的 舉 證 責 任, 第 二 階 段 的 舉 證 責 任 即 轉 換 到 被 告 身 上, 被 告 必 須 舉 出 反 證, 證 明 其 行 為 仍 具 有 促 進 競 爭 的 效 果 ; 最 後, 若 被 告 第 二 階 段 的 舉 證 責 任 亦 滿 足, 舉 證 責 任 將 再 次 回 到 原 告 身 上, 原 告 必 須 證 明 尚 有 其 他 對 於 競 爭 傷 害 較 小 的 手 段 得 以 達 成 相 同 的 促 進 競 爭 效 果, 即 被 告 之 手 段 欠 缺 必 要 性 175 ( 二 )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雖 然 法 院 在 檢 視 涉 及 Sherman Act 第 1 條 的 案 件 時, 一 般 仍 以 適 用 合 理 原 則 為 主, 但 是 法 院 也 認 知 到, 並 非 所 有 的 案 件 都 需 要 經 過 合 理 原 則 繁 複 且 費 力 的 檢 驗 才 能 夠 獲 得 違 反 競 爭 法 與 否 的 結 果, 因 為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的 案 件, 係 顯 然 具 有 反 競 爭 效 果 而 有 高 度 違 反 競 爭 法 規 的 可 能 性, 因 此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即 不 需 也 不 應 耗 費 大 量 的 訴 訟 資 源 以 合 理 原 則 進 行 反 競 爭 判 斷 基 於 以 上 的 理 由, 法 院 發 展 出 所 謂 的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per se illegal), 即 在 系 爭 限 制 是 可 被 預 測 將 造 成 有 害 的 反 競 爭 效 果, 且 其 缺 乏 任 何 正 面 價 值 173 Marlee P. Kutcher, Waiting Is The Hardest Part: Why The Supreme Court Should Adopt The Third Circuit's Analysis Of Pay-For-Delay Settlement Agreements, 44 LYUCHILJ 1093, 1105 (2013). 174 Seiko F. Okada, In Re K-Dur Antitrust Litigation: Pharmaceutical Reverse Payment Settlements Go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Patent,14 NCJLT 303, 315 (2012). 175 Marlee P. Kutcher, supra note 173, at 1105;In re K Dur Antitrust Litigation, 686 F.3d 197, 209 (3d Cir. 2012). 80
86 時, 即 推 定 該 限 制 違 反 競 爭 法 規 176, 被 告 必 須 自 行 舉 反 證 證 明 其 行 為 仍 具 有 促 進 競 爭 的 效 果 始 得 推 翻 該 違 法 推 定 ; 亦 即, 該 限 制 自 表 面 觀 之, 有 極 高 的 可 能 性 將 對 競 爭 造 成 限 制 177 針 對 適 用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的 案 件 類 型, 最 高 法 院 曾 經 特 別 提 及, 水 平 價 格 限 制 (horizontal price fixing) 輸 出 之 限 制 (output limitation), 以 及 銷 售 地 域 劃 分 (market allocation), 此 三 者 為 典 型 適 用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的 案 件 類 型 178 針 對 逆 向 和 解 協 議 是 否 應 適 用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其 實 見 解 並 不 一 致, 有 認 為 當 然 違 法 因 已 涉 及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而 為 例 外, 原 則 上 仍 應 適 用 合 理 原 則 ; 有 認 為 逆 向 和 解 對 於 公 益 將 造 成 傷 害, 且 其 屬 於 水 平 競 爭 限 制, 因 此 應 推 定 該 約 定 違 179 反 競 爭 法 ; 最 高 法 院 則 曾 在 判 決 中 指 出, 在 對 經 濟 的 衝 擊 非 立 即 明 顯 的 情 況 下, 其 將 拒 絕 適 用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 三 ) 快 速 檢 視 原 則 快 速 檢 視 原 則 (quick look) 其 實 仍 屬 合 理 原 則 適 用 下 的 審 查, 但 因 為 案 件 已 具 備 類 似 應 適 用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的 情 況, 所 以 加 上 嚴 格 適 用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的 考 量 會 較 為 恰 當, 因 此 快 速 檢 視 原 則 又 被 稱 為 截 斷 型 合 理 原 則 ( truncated rule of reason ), 就 是 合 理 原 則 與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的 折 衷 審 查 方 式, 具 體 而 言, 快 速 檢 視 原 則 適 用 在 原 告 已 經 證 明 被 告 之 行 為 相 似 於 會 落 入 適 用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的 行 為, 只 要 原 告 滿 足 此 舉 證 責 任, 其 即 不 須 完 全 滿 足 證 明 被 告 行 為 在 市 場 上 反 競 爭 效 果 的 舉 證 責 任, 反 而 應 由 被 告 證 明 其 行 為 尚 有 促 進 競 爭 176 Marlee P. Kutcher, supra note 173, at Id. at In re Cardizem Antitrust Littgation, 332 F.3d 896, 907 (6th Cir. 2003). 179 State Oil Co. v. Khan, 118 S.Ct. 275 (1997). 81
87 的 效 果 180, 原 告 所 負 的 舉 證 責 任 較 合 理 原 則 為 輕, 但 仍 不 致 於 如 同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一 般 即 舉 證 責 任 倒 置, 僅 有 被 告 應 負 舉 反 證 推 翻 違 法 推 定 的 責 任 以 醫 藥 專 利 侵 權 案 件 下 的 逆 向 和 解 爭 議 而 言, 只 要 原 告 所 提 之 事 證 得 使 法 院 在 經 過 簡 單 的 初 步 判 定 後, 即 認 為 系 爭 和 解 協 議 對 消 費 者 與 市 場 將 有 產 生 負 面 反 競 爭 效 果 之 可 能 性 181, 原 告 之 舉 證 責 任 即 告 滿 足, 被 告 應 自 行 舉 證 證 明 專 利 權 人 之 所 以 對 學 名 藥 廠 為 金 錢 給 付, 並 非 基 於 延 遲 學 名 藥 進 入 市 場 的 目 的, 而 是 基 於 其 他 具 有 促 進 競 爭 效 果 或 是 合 法 的 目 的 182, 若 被 告 無 法 舉 反 證 推 翻 法 院 之 初 步 認 定, 其 可 能 必 須 面 對 不 利 的 舉 證 責 任 分 配 ( 四 ) 專 利 範 圍 原 則 以 上 的 合 理 原 則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以 及 快 速 檢 視 原 則, 本 質 上 仍 是 以 合 理 原 則 為 最 基 礎 的 出 發 點, 經 由 法 院 的 判 例 累 積 才 發 展 出 屬 於 例 外 的 當 然 違 法 原 則 以 及 快 速 檢 視 原 則, 觀 察 競 爭 法 之 發 展, 到 目 前 為 止, 只 要 是 涉 及 競 爭 限 制 之 合 理 性 判 斷, 仍 以 合 理 原 則 作 為 審 查 的 主 要 標 準, 至 於 逆 向 和 解 爭 議, 就 其 可 能 產 生 的 結 果 而 言, 亦 屬 於 競 爭 限 制 之 一 種, 因 此 若 按 照 以 上 所 述, 法 院 在 審 查 標 準 的 選 擇 上, 或 仍 應 以 合 理 原 則 為 優 先 惟 本 文 所 討 論 之 逆 向 和 解 爭 議, 是 因 為 原 本 有 一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在 訴 訟 程 序 進 行 中, 雙 方 當 事 人 選 擇 進 行 和 解, 和 解 協 議 中 含 有 逆 向 和 解 之 約 定 始 產 生 此 爭 議, 因 此 此 處 的 競 爭 法 爭 議 與 一 般 競 爭 法 案 件 最 大 的 不 同 點 在 於, 和 解 協 180 U.S. v. Brown University in Providence in State of R.I., 5 F.3d 658, 669 (3d Cir. 1993);Marlee P. Kutcher, supra note 173, at Actavis, Inc., et al., 133 S. Ct. at Alicia I. Hogges-Thomas, Winning The War On Drug Prices: Analyzing Reverse Payment Settlements Through The Lens Of Trinko, 64 HSTLJ 1421, 1441 (2013). 82
88 議 之 一 方 為 專 利 權 人, 專 利 權 在 本 質 上 即 具 有 排 他 性 183, 所 以 是 否 仍 應 如 同 一 般 競 爭 法 案 件 以 直 接 進 入 合 理 原 則 之 審 查 作 為 優 先 選 擇? 第 十 一 巡 迴 法 院 應 係 認 知 到 此 逆 向 和 解 爭 議 之 特 殊 性, 因 此 當 其 接 受 第 一 184 個 涉 及 醫 藥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和 解 協 議 合 法 性 的 案 件 時, 其 所 採 取 的 審 查 方 式 即 與 合 理 原 則 不 同, 後 續 處 理 類 似 案 件 亦 一 律 採 取 相 同 的 審 查 方 式, 此 方 式 即 專 利 範 圍 原 則 ( the scope of the patent test), 其 審 查 亦 區 分 為 三 個 階 段, 首 先, 必 須 界 定 出 系 爭 專 利 的 潛 在 排 他 權 利 範 圍 (potential exclusionary scope), 接 著 確 認 系 爭 和 解 協 議 的 約 定 內 容 是 否 超 出 潛 在 排 他 範 圍, 若 答 案 為 肯 定 的, 再 檢 視 該 和 解 協 議 所 造 成 的 反 競 爭 效 果 為 何 而 定 其 違 法 態 樣 與 違 法 效 果 ; 若 答 案 是 否 定 的, 那 麼 就 可 以 認 定 該 和 解 協 議 並 未 違 反 競 爭 法, 而 仍 屬 合 法 的 專 利 權 權 利 行 使 行 為 185 惟 為 避 免 專 利 範 圍 原 則 的 標 準 過 於 寬 鬆, 易 使 有 心 人 士 透 過 虛 假 訴 訟 (sham litigation) 的 提 起, 進 而 達 成 最 終 透 過 和 解 以 獨 占 市 場 的 目 的, 因 此 專 利 範 圍 原 則 仍 設 有 三 個 例 外, 一 旦 符 合 三 者 其 中 之 一, 即 使 和 解 協 議 之 約 定 內 容 仍 落 在 專 利 權 的 潛 在 排 他 權 利 範 圍 內, 仍 不 因 此 免 於 競 爭 法 責 任 之 追 究, 此 三 個 例 外 為 :(1) 原 侵 權 訴 訟 是 虛 假 的 (sham litigation); (2) 原 侵 權 訴 訟 欠 缺 請 求 權 基 礎 而 僅 以 規 避 競 爭 法 責 任 為 目 的 ;(3) 專 利 權 人 是 透 過 詐 欺 USPTO 的 方 式 取 得 專 利 權 Schering-Plough Corp. et al v. FTC, 402 F.3d.1056, 1066 (11th Cir. 2005). 184 Valley Drug Co. v. Geneva Pharmaceuticals, Inc., 344 F.3d 1294 (11th Cir. 2003). 185 FTC v. Watson Pharmaceuticals, Inc. et al., 677 F.3d 1298, 1310 (11th Cir. 2012);Olga Gurgula, Restrictive Practices in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Reverse Payment Agreements-Seeking for a Balance betwee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Competition Law,Global Antitrust Review 62 (2012),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4, 2014). 186 In re Tamoxifen Citrate Antitrust Littgation, 466 F.3d at
89 187 雖 然 專 利 範 圍 原 則 看 似 與 合 理 原 則 不 同, 但 仍 有 法 院 在 適 用 合 理 原 則 審 查 的 同 時, 透 過 專 利 範 圍 原 則 來 判 斷 被 告 之 行 為 是 否 會 對 相 關 產 品 市 場 造 成 反 競 爭 衝 擊, 即 若 系 爭 和 解 協 議 之 內 容 仍 落 在 專 利 權 的 潛 在 排 他 權 利 範 圍 內, 那 麼 即 使 產 生 反 競 爭 效 果, 此 亦 為 法 律 所 容 許 者, 而 非 屬 競 爭 法 所 欲 管 制 的 反 競 爭 效 果, 因 此 在 合 理 原 則 第 一 階 段 即 排 除 被 告 違 反 競 爭 法 之 可 能 性, 毋 庸 進 行 第 二 第 三 階 段 的 審 查, 此 種 審 查 方 式 也 得 到 上 訴 審 法 院 CAFC 的 認 可 四 FTC v. Actavis, Inc.(2013)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專 利 權 的 存 在 雖 因 仰 賴 有 限 獨 占 權 的 賦 予 而 造 成 市 場 上 競 爭 的 消 弭, 但 為 了 發 明 所 能 帶 來 的 公 共 利 益 促 進, 確 實 有 其 必 要 性 ;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的 和 解 亦 具 有 相 似 性, 蓋 透 過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得 以 確 認 系 爭 專 利 權 是 否 仍 值 得 繼 續 以 專 利 權 加 以 保 護, 但 是 當 事 人 間 的 和 解 因 為 具 有 避 免 訴 訟 資 源 及 社 會 資 源 消 耗 之 優 點, 相 較 之 下, 和 解 對 於 社 會 公 益 具 有 更 正 面 的 影 響, 因 此 在 兩 利 相 權 取 其 重 的 考 量 下, 選 擇 鼓 勵 和 解 自 也 是 必 然 的 結 果 但 在 藥 品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進 行 和 解 時, 若 雙 方 所 談 定 的 條 款 中 包 含 逆 向 和 解, 爭 議 將 不 可 避 免 地 出 現, 因 為 該 協 議 雖 仍 是 專 利 權 人 為 權 利 行 使 之 行 為, 且 亦 為 具 有 避 免 訴 訟 與 社 會 資 源 消 耗 之 和 解, 惟 一 旦 雙 方 當 事 人 進 行 逆 向 和 解, 將 可 能 對 於 市 場 競 爭 秩 序 及 消 費 者 利 益 造 成 破 壞, 此 即 為 FTC 主 張 逆 向 和 解 應 被 禁 止 或 至 少 應 受 競 爭 法 管 制 的 兩 個 主 要 理 由,FTC v. Actavis, Inc 係 自 第 一 個 涉 及 Hatch-Waxman Act 的 逆 向 和 解 款 爭 議 案 件 判 決 以 來, 最 高 法 院 首 度 針 對 此 爭 議 表 示 意 見, 在 此 之 前, 最 高 法 院 從 未 核 發 任 一 與 187 In re Ciprofloxacin Hydrochloride Antitrust Litigation, 363 F.Supp.2d 514, 548 (E.D.N.Y. 2005). 188 Actavis, Inc., et al.,133 S. Ct. at In re Cardizem Antitrust Littgation, 332 F.3d 896, 該 判 決 於 2003 年 6 月 13 日 由 第 六 巡 迴 法 院 所 作 成 84
90 Hatch-Waxman Act 逆 向 和 解 爭 議 相 關 案 件 的 移 審 令, 因 此 本 案 對 於 逆 向 和 解 爭 議 之 重 要 性 可 見 一 斑, 以 下 將 簡 單 論 述 此 案 件 的 重 點 ( 一 ) 本 案 事 實 : Basins 藥 廠 (Basins Healthcare, S.A.) 研 發 出 一 名 為 AndroGel 190 的 新 藥, 在 1995 年,Basins 藥 廠 授 權 給 Solvay 藥 廠 (Solvay Pharmaceuticals) 在 美 國 販 售 AndorGel,Solvay 並 於 1999 年 4 月 向 美 國 FDA 提 出 新 藥 上 市 申 請,FDA 於 2000 年 2 月 核 准 之,Solvay 接 著 便 開 始 在 市 場 上 販 售 AndroGel, 並 擁 有 高 額 獲 利, 於 2000 年 至 2007 年 間,AndroGel 在 美 國 就 為 Solvay 賺 進 至 少 十 八 億 美 金, 而 此 獲 利 是 遠 遠 超 出 其 研 發 成 本 的 Solvay 並 於 2003 年 1 月 7 日 獲 得 AndroGel 的 專 利 許 可, 該 專 利 權 係 由 Solvay 與 Basins 藥 廠 所 共 有 在 Solvay 獲 得 AndroGel 之 相 關 專 利 權 後 不 久, 學 名 藥 廠 即 研 發 出 AndroGel 的 學 名 藥, 因 此 學 名 藥 廠 Actavis, Inc. 191 ( 以 下 簡 稱 Actavis ) 與 Paddock Laboratories( 以 下 簡 稱 Paddock) 即 於 2003 年 5 月 依 據 Hatch-Waxman Act 中 的 簡 易 新 藥 上 市 許 可 程 序,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AndroGel 學 名 藥 的 上 市 申 請, 意 即 兩 家 學 名 藥 廠 主 張 Solvay 的 系 爭 藥 品 專 利 無 效 或 是 其 申 請 上 市 許 可 的 學 名 藥 品 並 未 侵 害 到 系 爭 與 AndroGel 相 關 的 專 利 權, 另 外,Par 藥 廠 與 Paddock 達 成 協 議, 由 Par 與 Paddock 共 同 負 擔 專 利 訴 訟 的 費 用, 但 若 Paddock 獲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其 利 益 須 與 Par 共 享 Solvay 因 此 對 兩 家 藥 廠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FDA 最 終 因 為 三 十 個 月 的 停 止 期 間 屆 至, 而 於 判 決 作 出 前 即 許 可 Actavis 190 一 種 經 皮 膚 吸 收 後 進 入 血 液 產 生 作 用 的 雄 性 激 素, 用 以 治 療 睪 固 酮 缺 乏 之 男 性 性 腺 功 能 不 足 症 (hypogonadism) 191 Actavis, Inc. 原 名 為 Watson Pharmaceuticals, Inc., 後 因 為 公 司 合 併 的 因 素 而 更 名 為 Actavis, Inc., 因 此 在 第 二 審 與 第 一 審 判 決 中, 其 均 以 Watson Pharmaceuticals, Inc. 之 名 作 為 當 事 人, 到 了 第 三 審 聯 邦 最 高 法 院 則 以 Actavis Inc. 之 名 作 為 當 事 人 85
91 的 簡 易 新 藥 上 市 申 請,Actavis 由 於 是 第 一 家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AndroGel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的 藥 廠, 因 此 獲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 然 而 在 2006 年,Actavis Paddock Solvay 與 Par 達 成 和 解, 其 和 解 契 約 主 要 內 容 為 : (1) Actavis 與 Paddock 均 不 得 在 2015 年 8 月 31 日 前, 即 Solvay 的 AndroGel 相 關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屆 至 前 65 個 月, 不 得 於 市 面 上 販 售 AndroGel 的 學 名 藥 (2) Actavis 與 Paddock 同 意 協 助 將 AndroGel 推 廣 給 泌 尿 科 醫 師 (3) 作 為 交 換,Solvay 將 於 接 下 來 九 年 內 持 續 支 付 給 Paddock 一 千 兩 百 萬 美 元 Par 六 千 萬 美 元, 以 及 Actavis 約 一 千 九 百 萬 到 三 千 萬 美 元 不 等 的 和 解 金 針 對 Solvay 與 三 家 學 名 藥 廠 所 達 成 的 和 解 協 議,FTC 認 定 Solvay 在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當 中 的 敗 訴 機 率 極 高, 因 此 認 為 Solvay 與 三 家 學 名 藥 廠 簽 訂 之 和 解 協 議 有 破 壞 競 爭 之 嫌, 即 以 三 家 學 名 藥 廠 Watson( 即 Actavis) Paddock Par 以 及 原 開 發 藥 廠 Solvay 為 被 告 向 北 喬 治 亞 州 地 方 法 院 提 起 反 競 爭 訴 訟 北 喬 治 亞 州 地 方 法 院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northern District of Georgia) 192 駁 回 原 告 FTC 所 提 起 之 訴 訟,FTC 因 此 向 第 十 一 巡 迴 法 院 (the 193 Eleventh Circuit) 提 起 第 二 審 上 訴 第 十 一 巡 迴 法 院 透 過 專 利 權 範 圍 檢 驗 原 則 (the scope of the patent test), 以 該 和 解 契 約 仍 屬 專 利 權 行 使 範 圍 而 不 需 受 競 爭 法 檢 驗 為 由, 肯 認 地 方 法 院 駁 回 訴 訟 之 決 定, 因 此 FTC 決 定 向 最 高 法 院 提 起 移 審 之 聲 請, 最 高 法 院 接 受 FTC 之 上 訴 並 作 出 判 決, 此 為 本 案 件 之 訴 訟 過 程 ( 二 ) 主 要 爭 點 : 192 FTC v. Watson Pharmaceuticals, Inc., et al., No. 1:09 CV TWT, (11th Cir. February 22, 2010). 193 Watson Pharmaceuticals, Inc. et al., 677 F.3d at
92 逆 向 和 解 是 否 不 當 的 削 弱 市 場 競 爭 能 量 而 應 受 競 爭 法 管 制? ( 三 ) 多 數 意 見 主 要 論 點 : 多 數 意 見 首 先 宣 告, 其 認 為 涉 及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案 件 的 和 解 協 議 內 容 即 使 處 於 系 爭 專 利 的 潛 在 排 他 權 利 範 圍 內, 仍 不 當 然 免 於 競 爭 法 的 檢 驗 與 限 制, 因 此 FTC 自 得 對 進 行 和 解 的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學 名 藥 廠 提 起 反 競 爭 訴 訟, 以 確 認 該 和 解 協 議 之 適 法 性 ; 接 著 提 出 其 認 為 適 合 用 以 檢 驗 和 解 協 議 合 法 性 的 方 式 為 合 理 原 則, 並 於 判 決 中 提 出 在 適 用 合 理 原 則 時 所 應 考 量 的 要 素 多 數 意 見 最 終 將 第 十 一 巡 迴 法 院 針 對 本 案 作 成 的 判 決 廢 棄 發 回, 並 要 求 第 十 一 巡 迴 法 院 依 照 其 指 示 操 作 合 理 原 則 以 進 行 更 審 審 理 ( 四 ) 不 同 意 見 : Roberts Scalia 與 Thomas 三 位 大 法 官 因 無 法 認 同 多 數 意 見, 因 此 提 出 不 同 意 見, 而 其 不 同 意 見 的 主 軸 就 在 於, 其 認 為 正 確 分 析 和 解 協 議 是 否 違 反 競 爭 法 的 方 式 是 確 認 和 解 協 議 之 簽 定 是 否 將 帶 給 Solvay 超 出 專 利 權 所 賦 予 的 權 限? 此 方 式 其 實 就 是 第 十 一 巡 迴 法 院 所 採 用 的 專 利 範 圍 原 則 不 同 意 見 並 批 評 多 數 意 見 所 採 的 分 析 方 式 不 僅 欠 缺 法 規 範 的 支 持, 更 會 削 弱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當 事 人 進 行 和 解 的 意 願 五 依 據 FTC v. Actavis, Inc. 最 高 法 院 見 解 之 後 續 判 決 動 態 於 最 高 法 院 將 FTC v. Actavis, Inc. 案 廢 棄 發 回 第 十 一 巡 迴 法 院 後, 第 十 一 巡 迴 法 院 再 以 全 院 一 致 意 見 (per curiam) 廢 棄 原 北 喬 治 亞 州 地 方 法 院 之 判 決 並 發 回 更 審, 更 審 判 決 至 今 尚 未 做 成 最 高 法 院 之 判 決 做 成 後 亦 引 發 學 界 正 反 意 見 的 討 論, 反 對 者 認 為 最 高 法 院 87
93 並 未 提 出 一 個 具 體 明 確 的 審 查 標 準, 逆 向 和 解 案 件 的 司 法 實 務 見 解 仍 處 於 不 安 定 的 狀 態 ; 贊 成 者 則 認 為, 至 少 最 高 法 院 對 於 逆 向 和 解 之 爭 議 已 表 示 其 意 見, 未 來 FTC 與 下 級 法 院 針 對 逆 向 和 解 案 件 自 得 以 最 高 法 院 宣 告 之 合 理 原 則 及 應 考 量 之 相 關 要 素 審 查 其 適 法 性 在 FTC v. Actavis, Inc. 的 判 決 做 成 後, 美 國 各 地 方 法 院 嘗 試 適 用 最 高 法 院 所 提 出 之 審 查 標 準, 然 自 FTC v. Actavis, Inc. 判 決 做 成 至 今 約 1 年 半 的 時 間 以 來, 在 適 用 最 高 法 院 之 合 理 原 則 審 查 標 準 衍 生 出 新 的 爭 議 即 是 否 限 於 原 開 發 藥 廠 以 現 金 對 價 (cash) 向 學 名 藥 廠 為 逆 向 給 付 始 有 Actavis 案 之 適 用 而 進 入 反 競 爭 法 審 查? 部 分 法 院 採 肯 定 見 解, 部 分 法 院 則 否 有 採 肯 定 見 解 之 法 院 認 為, 最 高 法 院 於 Actavis 案 所 歸 納 出 的 5 項 要 素 僅 有 在 以 現 金 進 行 逆 向 和 解 始 可 適 用 並 進 行 合 法 性 之 衡 量, 若 非 以 現 金 進 行 逆 向 和 解, 因 需 考 量 的 面 向 過 廣 過 度 複 雜,5 項 要 素 根 本 無 法 操 作 ; 有 採 取 否 定 見 解 之 法 院 認 為,Actavis 案 中 之 支 付 (payment) 不 應 僅 限 縮 於 現 金, 其 解 釋 範 圍 應 更 廣 所 謂 非 現 金 型 之 逆 向 和 解, 其 可 能 之 給 付 類 型 包 括 原 開 發 藥 廠 不 於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內 推 出 其 授 權 學 名 藥 與 學 名 藥 廠 競 爭, 或 原 開 藥 廠 允 諾 不 於 學 名 藥 廠 之 學 名 藥 上 市 前 推 出 其 授 權 學 名 藥, 此 種 逆 向 和 解 雖 非 直 接 的 金 錢 交 易, 但 自 市 場 上 的 獲 益 面 而 言, 仍 無 法 斷 言 此 種 非 現 金 型 之 逆 向 和 解 不 具 金 錢 上 的 價 值, 就 此 爭 議 應 採 肯 定 或 否 定 見 解 目 前 尚 無 定 論, 仍 待 最 高 法 院 表 示 其 見 解 此 外, 歐 盟 執 委 會 亦 陸 續 於 同 年 做 出 兩 件 逆 向 和 解 之 裁 罰 決 定, 其 一 為 歐 盟 執 委 會 於 2013 年 6 月 19 日 首 度 針 對 逆 向 和 解 開 罰 的 Lundbeck 案 件, 另 一 件 則 為 同 年 12 月 10 日 的 Johnson&Johnson 案 件 有 論 者 以 為 歐 盟 係 受 到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判 決 之 影 響 始 開 始 對 逆 向 和 解 做 出 裁 罰 88
94 六 結 論 美 國 最 高 法 院 Actavis 案 之 判 決 做 成 後, 最 高 法 院 雖 已 表 示 逆 向 和 解 仍 應 受 競 爭 法 檢 驗, 惟 就 Actavis 案 適 用 最 高 法 院 所 提 出 合 理 原 則 之 審 理 標 準, 是 否 將 得 出 逆 向 和 解 違 反 競 爭 法 之 結 論 則 尚 無 法 得 知, 仍 須 待 該 案 之 更 審 判 決 做 成 ; 至 於 其 他 地 方 法 院 於 適 用 Actavis 案 之 最 高 法 院 見 解 後 所 引 發 之 爭 議, 目 前 亦 待 最 高 法 院 表 示 意 見 第 二 節 修 法 後 仍 存 在 之 爭 議 與 問 題 2003 年 針 對 Hatch-Waxman Act 進 行 大 幅 修 法 後, 仍 存 在 著 下 列 爭 議 與 問 題 第 一 項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得 否 移 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究 竟 可 否 移 轉, 在 Hatch-Waxman Act 中 並 未 予 以 明 確 規 定 在 1997 年 Boehringer Ingelheim Corp. v. Shalala 194 案 中, 針 對 擁 有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學 名 藥 廠 可 否 對 特 定 人 聲 明 放 棄 其 獨 占 銷 售 權 限 之 爭 點, 法 院 採 肯 定 見 解, 此 種 相 對 棄 權 的 概 念 實 質 效 果 幾 乎 相 當 於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移 轉 FDA 後 續 亦 允 許 一 ANDA 申 請 人 將 銷 售 獨 占 權 轉 讓 給 較 晚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由 於 2003MMA 修 法 之 法 案 對 此 仍 未 予 以 明 確 規 定, 因 此 在 現 行 法 規 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仍 得 轉 讓 之 195 第 二 項 不 同 劑 型 與 劑 量 之 學 名 藥 分 別 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由 於 橘 皮 書 上 的 藥 品 登 錄 可 依 藥 品 之 劑 型 劑 量 分 別 登 錄 因 此 同 194 Boehringer Ingelheim Corp. v. Shalala, 993 F.Supp. 1 (D.D.C. 1997). 195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95 一 項 藥 品 可 能 分 別 有 膠 囊 錠 劑 注 射 劑 糖 漿 等 不 同 劑 型 之 登 錄 或 就 不 同 劑 量 分 別 登 錄 ( 例 如 10 mg 50 mg 等 ), 因 此 引 發 是 否 得 就 不 同 劑 型 不 同 劑 量 之 同 一 藥 品 分 別 取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爭 議 在 1999 年 的 Apotex, Inc. v. 196 Shalala 案 中,FDA 主 張 就 某 藥 品 之 學 名 藥 給 予 銷 售 獨 占 權, 該 藥 品 之 其 他 劑 型 學 名 藥 不 因 此 無 法 獲 得 銷 售 獨 占 權, 若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不 同 劑 型 或 劑 量 之 學 名 藥 申 請 ( 即 不 同 的 產 品 ), 其 自 可 分 別 就 不 同 產 品 享 有 不 同 的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FDA 之 主 張 並 成 功 說 服 法 院 在 此 認 定 下, 將 可 能 產 生 甲 學 名 藥 廠 就 X 藥 之 10 mg 學 名 藥 得 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乙 學 名 藥 廠 就 X 藥 之 20 mg 學 名 藥 亦 得 享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情 況 197 此 爭 議 在 2003MMA 修 法 時 國 會 並 未 進 行 討 論, 依 現 行 法 目 前 仍 按 不 同 的 產 品 認 定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因 此 針 對 同 一 藥 品, 確 實 可 能 因 為 不 同 的 劑 型 或 劑 量 屬 於 不 同 產 品, 而 產 生 數 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198 第 三 項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Authorized Generics) 所 謂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Authorized Generics, 簡 稱 AG) 係 指 經 過 原 開 發 藥 廠 以 學 名 藥 的 名 稱 重 新 標 示 (relable) 並 上 市 販 售 (market) 之 已 取 得 藥 證 之 產 品, 在 美 國,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不 須 再 重 新 取 得 上 市 許 可, 原 開 發 藥 廠 得 自 行 販 售 或 交 由 其 子 公 司 販 售 其 授 權 學 名 藥, 其 亦 可 將 其 授 權 學 名 藥 授 權 予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進 行 上 市 販 售, 不 論 是 原 開 發 藥 廠 自 行 販 售 交 由 子 公 司 販 售 或 授 權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販 售 均 不 須 另 行 取 得 上 市 許 可 199 授 權 學 名 藥 之 產 生 自 係 原 開 發 藥 廠 追 求 獲 利 最 大 化 之 方 式 之 一, 原 開 發 藥 廠 得 透 過 授 權 學 名 藥 進 入 學 名 藥 的 市 場, 如 此 一 來, 其 即 可 同 時 自 原 廠 專 利 藥 品 與 授 權 學 名 藥 獲 有 利 益 ; 授 權 學 名 196 Apotex, Inc. v. Shalala, 53 F. Supp. 2d 454, 53 USPQ2d 1449 (D.D.C.1999). 197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448, Id., at 此 為 詢 問 美 國 律 師 之 結 論 90
96 藥 亦 常 用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之 和 解, 此 舉 既 可 解 決 侵 權 糾 紛, 又 可 為 原 開 發 藥 廠 帶 來 授 權 金 之 收 益 ; 此 外, 原 開 發 藥 廠 亦 可 能 透 過 授 權 學 名 藥 增 加 其 藥 品 之 產 量 200 專 利 權 人 本 有 權 對 第 三 人 授 權, 此 於 藥 品 專 利 亦 不 例 外, 然 授 權 學 名 藥 之 所 以 於 藥 品 專 利 發 生 爭 議, 問 題 就 在 於 其 與 提 出 Paragraph IV ANDA 申 請 人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發 生 利 益 上 衝 突 Hatch-Waxman Act 透 過 給 予 Paragraph IV ANDA 申 請 人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鼓 勵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藥 品 專 利, 然 實 務 上 卻 不 乏 原 開 發 藥 廠 在 獲 知 有 學 名 藥 廠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ANDA, 或 是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可 能 敗 訴 ( 即 ANDA 申 請 人 獲 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機 率 並 不 低 ) 的 情 況 下 開 始 研 擬 推 出 授 權 學 名 藥, 導 致 付 出 訴 訟 勞 費 努 力 在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獲 得 勝 訴 判 決 之 ANDA 申 請 人 只 能 獲 得 一 個 利 益 已 被 稀 釋 的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其 價 值 因 此 被 削 減, 有 文 獻 指 出 在 第 一 家 學 名 藥 廠 投 入 市 場 時 原 專 利 藥 價 格 僅 下 降 5%, 但 在 第 六 家 學 名 藥 廠 進 入 市 場 時 該 藥 品 價 格 將 被 侵 蝕 75% 201 原 開 發 藥 廠 確 實 可 能 藉 由 授 權 學 名 藥 之 推 出 影 響 消 費 者 之 消 費 習 慣 取 得 市 占 率 而 瓜 分 學 名 藥 市 場 之 利 益, 如 此 一 來, 因 學 名 藥 廠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的 誘 因 被 大 幅 弱 化 而 引 發 爭 議 202 FDA 就 此 爭 議 之 回 應 係 認 為,Hatch-Waxman Act 並 未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NDA holder) 在 推 出 授 權 學 名 藥 前 必 須 獲 得 任 何 許 可, 因 此 FDA 無 立 場 也 無 權 利 不 允 許 授 權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而 且 21 U.S.C. 355 (j)(5)(b)(iv)(i) 也 僅 規 定, FDA 於 第 一 位 Paragraph IV ANDA 申 請 人 之 180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經 過 後 始 得 核 准 後 續 Paragraph IV ANDA 申 請 人 之 學 名 藥 上 市, 因 此 自 法 條 觀 之, 授 權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並 不 受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限 制, 亦 即 根 本 不 存 在 任 何 法 律 基 礎 得 限 制 原 200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 Narinde Banait, supra note 42, at Colleen Kelly, supra note 124, at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97 開 發 藥 廠 推 出 授 權 學 名 藥 203 就 此 爭 議, 曾 有 學 名 藥 廠 向 FDA 提 出 請 求 (petition), 要 求 FDA 禁 止 原 開 發 藥 廠 於 其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屆 滿 前 推 出 授 權 學 名 藥, 但 遭 FDA 以 上 述 理 由 否 決, 該 學 名 藥 廠 乃 就 此 決 定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以 尋 求 救 濟, 但 法 院 亦 贊 同 FDA 而 維 持 其 決 定 法 院 之 理 由 與 FDA 相 同, 且 其 更 進 一 步 指 出, 在 Hatch Waxman Act 立 法 前, 食 品 藥 品 與 化 妝 品 法 規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 並 未 禁 止 原 開 發 藥 廠 販 售 授 權 學 名 藥, 即 使 國 會 通 過 一 個 新 的 法 規 ( 即 Hatch-Waxman Act), 豈 可 在 該 新 法 規 對 授 權 學 名 藥 亦 無 任 何 限 制 或 禁 止 的 情 況 下 使 一 原 本 合 法 的 行 為 變 成 不 合 法? 204 該 學 名 藥 廠 另 主 張, 即 使 要 允 許 授 權 學 名 藥 於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屆 滿 前 存 在, 亦 只 限 於 在 原 開 發 藥 廠 係 以 例 行 商 業 策 略 推 出 授 權 學 名 藥 (a routine brand name business strategy) 的 情 況 下 始 得 允 許, 就 此 論 點, 法 院 亦 加 以 駁 斥, 法 院 認 為, 透 過 Hatch-Waxman Act 在 鼓 勵 研 發 與 鼓 勵 競 爭 間 取 得 平 衡 點 完 全 係 典 型 的 立 法 選 擇 的 問 題, 因 此 既 然 立 法 者 只 表 示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僅 限 制 後 續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並 未 表 示 授 權 學 名 藥 應 被 禁 止, 法 院 即 應 尊 重 立 法 者 之 選 擇, 此 亦 非 法 律 規 定 文 義 不 清 的 問 題, 因 此 法 院 並 無 解 釋 的 空 間 205 後 續 有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亦 對 FDA 提 出 相 同 請 求, 但 最 終 仍 遭 FDA 否 決, 即 使 上 訴 至 巡 迴 法 院 亦 未 獲 得 法 院 的 支 持 206 如 前 所 述, 授 權 學 名 藥 確 實 可 能 成 為 原 開 發 藥 廠 阻 止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進 入 市 場 競 爭 的 手 段 ( 即 弱 化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ANDA 之 誘 因 ), 惟 在 現 行 法 規 的 規 範 下, 似 無 從 禁 止 原 開 發 藥 廠 以 授 權 學 名 藥 於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內 與 學 名 藥 203 Id. 204 Id. at Id. at Id. at
98 廠 競 爭, 因 此 有 提 出 以 競 爭 法 規 處 理 此 爭 議 之 看 法, 理 由 在 於, 學 名 藥 廠 可 能 因 為 授 權 學 名 藥 的 存 在 而 不 願 以 Paragraph IV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而 進 入 市 場, 等 於 是 以 授 權 學 名 藥 阻 止 學 名 藥 廠 於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內 進 入 相 關 產 品 市 場, 因 此 有 構 成 反 競 爭 行 為 之 疑 慮 207 惟 就 此 違 反 競 爭 法 規 之 主 張, 對 於 學 名 藥 廠 而 言, 證 明 上 係 相 當 困 難 的, 學 名 藥 廠 可 能 得 主 張 授 權 學 名 藥 屬 蓄 意 之 反 競 爭 行 為, 但 事 實 上, 授 權 學 名 藥 只 是 透 過 降 低 學 名 藥 廠 於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可 能 的 獲 益 而 削 弱 學 名 藥 廠 提 前 進 入 市 場 的 動 機 ( remove the economic incentive for paragraph IV certification), 實 際 上 其 並 未 阻 止 學 名 藥 進 入 市 場, 因 此 可 能 無 法 符 合 Sherman Act 之 要 件 學 名 藥 廠 亦 可 主 張 原 開 發 藥 廠 對 授 權 學 名 藥 為 掠 奪 性 定 價 (predatory pricing), 亦 即 原 開 發 藥 廠 透 過 授 權 學 名 藥 不 合 理 的 低 價 迫 使 學 名 藥 廠 離 開 市 場, 進 而 獨 占 相 關 產 品 市 場, 然 就 掠 奪 性 定 價 之 主 張 必 須 證 明 該 定 價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成 本 相 較 之 下 低 於 合 理 定 價, 且 該 原 開 發 藥 廠 對 於 透 過 該 低 於 成 本 的 價 格 進 行 投 資 回 收 具 有 合 理 期 待, 就 此 主 張, 即 使 學 名 藥 廠 得 證 明 該 授 權 學 名 藥 之 價 格 非 合 理 定 價, 且 後 續 該 授 權 學 名 藥 確 實 達 成 獨 占 市 場 的 目 標, 並 調 高 其 藥 品 價 格, 學 名 藥 廠 仍 難 證 明 該 原 開 發 藥 廠 透 過 調 高 售 價 得 回 收 成 本 208 由 此 可 知, 即 使 學 名 藥 廠 有 就 授 權 學 名 藥 主 張 競 爭 法 違 反 之 可 能 性, 但 從 舉 證 上 來 看, 其 實 法 院 被 說 服 的 機 率 還 是 相 當 低, 因 此 有 論 者 認 為, 應 透 過 立 法 禁 止 授 權 學 名 藥 於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內 販 售 209 就 授 權 學 名 藥 應 否 於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內 禁 止 之, 確 實 是 立 法 者 之 選 擇, 然 如 前 所 述, 對 第 三 人 為 授 權 並 透 過 權 利 金 獲 益 本 屬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利 行 使 範 207 Narinde Banait, supra note 42, at Id. 209 Id. 93
99 圍, 雖 然 就 藥 品 專 利 的 權 利 行 使 上, 公 共 利 益 的 色 彩 會 較 一 般 專 利 權 濃 厚, 但 學 名 藥 廠 已 享 有 無 庸 經 歷 複 雜 高 成 本 且 耗 時 費 力 之 新 藥 研 發 流 程 之 利 益, 是 否 應 為 鼓 勵 其 挑 戰 專 利 與 學 名 藥 提 前 上 市 之 目 的 而 侵 蝕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利 至 限 制 其 授 權 的 程 度, 實 有 待 商 榷 第 四 項 主 張 未 構 成 專 利 侵 權 之 Paragraph IV 之 法 律 效 果 再 思 考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者, 乃 認 為 其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並 未 侵 害 所 援 引 藥 品 之 相 關 專 利, 或 系 爭 專 利 無 效 不 具 可 實 施 性, 針 對 前 者 ( 即 不 侵 權 ), 有 學 者 認 為, 在 此 種 學 名 藥 廠 成 功 迴 避 所 援 引 藥 品 相 關 專 利 的 情 況, 其 所 應 獲 得 之 利 益 回 饋 應 不 僅 止 於 180 天 之 銷 售 獨 占 權, 因 此 後 續 關 於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經 過 後 全 面 開 放 學 名 藥 廠 進 入 市 場 之 規 定 有 再 思 考 之 空 間 210 按 該 學 者 之 看 法, 雖 仍 使 該 成 功 進 行 專 利 迴 避 之 學 名 藥 廠 得 利 用 較 簡 易 的 ANDA 程 序 進 行 藥 品 上 市 申 請, 但 其 不 須 為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的 上 市 鋪 路, 所 以 應 使 該 不 侵 權 的 法 院 判 決 僅 具 個 案 效 力, 即 該 判 決 效 力 僅 即 於 該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之 當 事 人,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若 就 同 一 藥 品 擬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仍 須 再 次 進 行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者 所 須 經 歷 之 程 序 ( 即 面 對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 因 此 在 該 獲 得 不 侵 權 勝 訴 判 決 之 學 名 藥 廠 之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經 過 後, 其 他 後 續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ANDA 之 學 名 藥 也 不 能 被 核 准 上 市 211 第 五 項 第 一 位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ANDA 申 請 者 須 待 原 開 發 藥 廠 起 訴 始 能 得 知 由 於 FDA 之 橘 皮 書 僅 提 供 藥 品 資 訊 揭 露 之 平 台, 當 申 請 人 提 起 Paragraph IV 210 John R. Thomas, supra note 10, at Id. 94
100 之 ANDA 或 Section 505(b)(2) 之 申 請 時, 亦 是 由 申 請 人 自 行 通 知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加 上 FDA 對 於 ANDA 之 資 訊 亦 負 有 保 密 義 務, 因 此 ANDA 申 請 人 在 提 出 申 請 時 並 不 會 知 道 自 己 是 否 為 第 一 位 ANDA Paragraph IV 申 請 者, 也 不 會 知 道 共 有 多 少 學 名 藥 廠 申 請 ANDA, 僅 能 靜 待 通 知 後 45 天 內,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對 何 學 名 藥 廠 提 告, 始 得 推 算 自 己 為 第 幾 順 位 申 請 人 212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似 乎 給 予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自 行 選 擇 對 哪 個 申 請 人 提 告 或 對 哪 個 申 請 人 進 行 授 權 協 商 以 達 成 其 最 佳 利 益 與 市 場 佈 局 之 運 作 機 會 第 六 項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對 公 共 利 益 可 能 造 成 之 損 害 在 現 行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運 作 下, 原 開 發 藥 廠 因 藥 品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在 面 對 學 名 藥 廠 以 Paragraph IV 挑 戰 其 專 利 權 時, 仍 可 享 有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學 名 藥 無 法 上 市 之 利 益 ; 學 名 藥 廠 亦 可 透 過 專 利 連 結 大 幅 縮 減 上 市 準 備 的 試 驗 成 本 與 時 間, 其 若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ANDA 挑 戰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專 利 並 成 功, 其 將 因 此 獲 有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由 此 可 知,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學 名 藥 廠 均 可 能 因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獲 益 惟 在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運 作 下, 由 於 FDA 未 就 登 錄 之 專 利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因 此 橘 皮 書 登 錄 之 品 質 確 實 可 能 存 有 疑 慮, 但 囿 於 FDA 之 專 業 能 力 人 力 等 資 源 受 限 之 問 題, 橘 皮 書 登 錄 之 品 質 實 為 目 前 制 度 下 尚 無 法 解 決 的 難 題, 僅 能 仰 賴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自 制 與 學 名 藥 廠 之 監 督 ( 學 名 藥 廠 得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提 起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更 正 或 刪 除 橘 皮 書 上 登 錄 的 專 利 ) 以 維 護 該 制 度 之 平 衡 此 外, 目 前 在 該 制 度 的 運 作 下, 對 於 社 會 大 眾 之 健 康 利 益 與 公 共 衛 生 政 策 產 生 相 當 負 面 影 響 者 乃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學 名 藥 廠 間 逆 向 和 解 的 問 題, 原 開 發 212 吳 佳 穎 喬 建 中, 美 國 醫 藥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研 習 報 告,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因 公 出 國 人 員 出 國 報 告 書, 頁 6,2007 年 95
101 藥 廠 與 學 名 藥 廠 透 過 協 議 延 後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將 使 社 會 大 眾 無 法 及 早 近 用 便 宜 的 所 需 藥 品, 惟 此 爭 議 目 前 在 美 國 實 務 運 作 上 仍 屬 尚 未 完 全 解 決 的 難 題 第 七 項 修 法 後 有 阻 礙 創 新 之 虞 在 2006 年, 美 國 國 會 預 算 辦 公 室 (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 簡 稱 CBO) 發 表 一 份 研 究 醫 藥 產 業 之 研 究 與 開 發 213 (Reasearch and Development in the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中 提 及, 醫 藥 公 司 投 入 研 發 (reasearch and development, R&D) 之 費 用 在 過 去 25 年 來 增 加 了 三 至 六 倍 1984 年 時, 醫 藥 公 司 大 約 投 入 60 億 美 金 在 研 發 上 ; 到 了 2004 年, 醫 藥 公 司 投 入 了 大 約 390 億 美 金 於 研 發, 雖 然 每 顆 新 藥 的 研 發 成 本 大 幅 增 加, 但 持 續 增 加 的 研 發 成 本 對 於 新 藥 開 發 的 數 量 而 言 並 非 成 正 比 的 正 面 影 響 214, 因 此 關 於 研 發 成 本 的 增 加 和 新 藥 產 出 減 少 的 現 象, 論 者 有 認 為, 其 或 多 或 少 反 映 出 國 會 就 Hatch-Waxman Act 整 個 制 度 重 新 思 考 之 必 要 性, 並 且 必 須 找 出 一 個 得 對 於 NDA NCE(New Chemical Entity, 簡 稱 NCE) 之 藥 品 市 場 提 供 足 夠 的 保 護 而 使 人 願 意 投 入 研 發, 且 能 兼 顧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達 成 之 機 制 215 第 三 節 小 結 以 上 針 對 Hatch-Waxman Act 修 法 前 後 所 之 差 異, 並 就 修 法 後 仍 未 解 決 之 問 題 進 行 探 究 與 分 析, 其 中 主 要 之 修 正 包 括 2003 年 FDA 的 新 藥 上 市 申 請 規 則 (21 C.F.R. 314) 增 訂 對 於 橘 皮 書 登 錄 客 體 之 限 制, 以 及 2003MMA Paragraph IV 證 明 所 產 生 之 爭 議 : 針 對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之 次 數 限 制 為 一 次 ; 明 定 學 名 藥 廠 213 CBO, Reasearch and Development in the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2006),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5, 2014). 214 Colleen Kelly, supra note 124, at 417, Id. at
102 得 於 原 廠 提 起 之 侵 權 訴 訟 中 提 出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以 命 令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更 正 或 消 除 不 實 或 不 當 登 錄 之 專 利 資 訊 ; 若 原 廠 未 於 獲 得 學 名 藥 廠 通 知 後 45 日 內 提 出 侵 權 訴 訟, 學 名 藥 廠 得 提 出 確 認 之 訴, 以 確 保 其 未 來 不 會 面 臨 訴 訟 風 險 ; 就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部 分, 修 正 其 起 算 點 為 FDA 核 准 上 市 後 的 銷 售 首 日, 並 刪 除 以 法 院 判 決 作 為 起 算 點 之 規 定, 以 杜 絕 爭 議 ; 另 外, 為 避 免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學 名 藥 廠 透 過 協 議 瓜 分 市 場,2003 MMA 新 增 關 於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失 權 事 由 然 而, 修 法 後 仍 存 在 部 分 爭 議 與 問 題, 其 問 題 點 之 根 本 其 實 在 於 如 何 於 學 名 藥 廠 原 開 發 藥 廠 與 公 眾 間 取 得 利 益 平 衡, 而 整 體 制 度 改 革 之 啟 動 或 許 是 未 來 可 以 考 慮 的 方 向, 因 此 重 新 檢 視 Hatch-Waxman Act 之 立 法 目 的 有 其 必 要 性, 蓋 立 法 者 除 為 促 進 醫 藥 研 發 之 創 新 發 展, 公 眾 近 用 較 便 宜 藥 品 之 利 益 亦 為 重 要 的 立 法 目 的 97
103 第 肆 章 國 內 學 名 藥 廠 與 擁 有 專 利 之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美 國 專 利 訴 訟 案 例 分 析 第 一 節 國 內 學 名 藥 廠 在 美 國 被 訴 概 況 我 國 本 土 的 藥 品 產 業 目 前 仍 以 學 名 藥 研 發 為 主, 近 期 我 國 的 學 名 藥 廠 開 始 嘗 試 在 美 國 提 起 Paragraph IV 的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當 學 名 藥 廠 通 知 原 開 發 藥 廠 其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時, 原 開 發 藥 廠 通 常 會 依 35 USC 271(e)(2) 216 之 規 定 向 法 院 以 學 名 藥 廠 為 被 告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目 前 我 國 的 學 名 藥 廠 如 安 成 (TWi Pharmaceuticals) 法 德 (Pharmadax) 南 光 化 學 製 藥 (Nang Kuang Pharmaceutical ) 等 藥 廠 均 因 在 美 國 提 出 Paragraph IV 的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而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發 生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大 部 分 的 案 件 仍 在 審 理 當 中 例 如 安 成 因 提 出 安 眠 藥 Intermezzo 的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而 被 原 開 發 藥 廠 Purdue Pharmaceutical 以 專 利 侵 權 為 由 提 告 217, 案 件 目 前 仍 在 審 理 中 ; 法 德 則 於 2014 年 3 月 完 成 治 療 精 神 疾 病 Quetiapine Fumarate ER Tablets 150mg 200mg 300mg 及 400mg 之 學 名 藥 產 品 開 發 ( 原 廠 藥 的 商 品 名 為 Seroquel XR), 並 向 FDA 以 Paragraph IV 提 出 學 名 藥 的 上 市 申 請, 該 學 名 藥 於 2014 年 9 月 中 旬 獲 得 FDA 正 式 受 理 立 案, 原 開 發 藥 廠 AstraZeneca 則 依 法 及 業 界 慣 例 於 接 獲 通 知 後 45 日 內 向 法 德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法 德 於 2014 年 10 月 23 日 接 獲 AstraZeneca 律 師 216 即 在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內 提 起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視 同 專 利 侵 權 的 規 定 217 安 成 藥 業 在 美 申 請 學 名 藥 上 市, 遭 原 廠 Purdue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告 訴, 科 技 產 業 資 訊 室, 網 址 : 年 9 月 2 日 ( 最 後 瀏 覽 日 : 12/13/2014) 98
104 函 通 知 其 已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218, 因 此 訴 訟 目 前 亦 在 進 行 中 ; 至 於 南 光 則 因 提 出 TREANDA 注 射 劑 之 學 名 藥 而 被 原 開 發 藥 廠 Cephalon, Inc. 控 以 專 利 侵 權, TREANDA 係 用 於 治 療 慢 性 淋 巴 性 白 血 病 (chronic lymphocytic leukemia,cll) 與 非 何 杰 金 式 淋 巴 瘤 (non-hodgkin lymphoma,nhl) 等 癌 症 之 藥 品 219 除 了 審 理 中 的 案 件, 亦 有 案 件 法 院 已 經 做 出 一 審 判 決, 以 下 將 特 別 針 對 國 內 藥 廠 在 美 國 因 提 起 Paragraph IV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被 訴, 且 一 審 判 決 已 做 成 之 案 件 進 行 簡 要 的 說 明 與 分 析 第 二 節 具 體 案 例 第 一 項 Par Pharmaceuticals, Inc. and Alkermespharma Ireland Ltd.v. TWi Pharmaceuticals, Inc. Megace ES 220 之 原 開 發 藥 廠 Par Pharmaceuticals 與 Alkermes Pharma Ireland ( 以 下 合 稱 Par ) 對 安 成 藥 業 (TWi)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Par 主 張 安 成 提 出 Paragraph IV 證 明 之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侵 害 美 國 7,101,576 號 專 利 ( 以 下 簡 稱 576 號 專 利 ) 1993 年 BMS 即 開 始 販 售 Megace OS, 此 藥 品 是 用 以 治 療 愛 滋 病 患 者 之 厭 218 法 德 藥 抗 精 神 病 學 名 藥 與 原 廠 AstraZeneca 專 利 訴 訟 攻 防, 科 技 產 業 資 訊 室, 網 址 : mail&utm_campaign=iknow1,2014 年 11 月 4 日 ( 最 後 瀏 覽 日 :12/13/2014) 此 消 息 並 由 法 德 自 行 於 2014 年 10 月 23 日 在 公 開 資 訊 觀 測 站 上 揭 露 219 南 光 在 美 申 請 bendamustine 學 名 藥 上 市, 被 Cephalon 控 侵 權, 科 技 產 業 資 訊 室, 網 址 : 年 9 月 10 日 ( 最 後 瀏 覽 日 : 12/13/2014) 220 Megace ES 係 用 以 治 療 厭 食 症 因 癌 症 或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所 引 起 之 惡 病 質, 以 及 因 後 天 免 疫 缺 乏 症 候 群 所 引 發 之 食 慾 不 振 體 重 減 輕 現 象 99
105 食 惡 病 質 症 狀, 此 藥 上 市 後 即 陸 續 有 學 名 藥 廠 提 出 Megace OS 之 ANDA,Par 也 是 其 中 一 家 提 出 ANDA 的 藥 廠 Par 在 重 新 調 配 該 藥 品 以 減 少 活 性 成 分 megestrol acetate 的 顆 粒 大 小 至 奈 米 粒 子 範 圍 的 實 驗 過 程 中, 發 現 BMS 的 Megace OS 當 空 腹 投 藥 至 病 患, 呈 現 低 的 生 體 可 用 率 ; 而 當 與 食 物 一 起 投 藥 時, 則 呈 現 高 吸 收 性 Par 主 張 該 強 食 物 效 應 (strong food effect) 先 前 並 不 知 道 且 其 為 Megace OS 的 重 大 弱 點, 由 於 該 藥 品 的 目 標 患 者 為 具 厭 食 症 者, 使 得 該 藥 品 大 多 不 會 在 飽 食 狀 態 被 投 藥 因 此, 發 明 人 發 現 他 們 的 新 奈 米 粒 子 調 配 物 大 大 的 改 善 了 禁 食 狀 態 的 生 體 可 用 率 並 減 少 飽 食 與 禁 食 狀 態 間 吸 收 的 差 異 ; 因 而 針 對 該 藥 品 提 出 專 利 申 請 ( 即 576 號 專 利 ), 該 專 利 即 因 此 於 2006 年 獲 得 核 准,FDA 並 核 准 該 藥 品 以 Megace ES 上 市,Megace ES 為 Par 賺 取 高 額 獲 利 安 成 向 美 國 FDA 提 出 Megace ES 學 名 藥 之 Paragraph IV 上 市 申 請 並 主 張 Megace ES 之 576 號 專 利 無 效 或 其 學 名 藥 未 侵 害 576 號 專 利, 安 成 並 依 法 通 知 Par,Par 隨 即 於 2011 年 9 月 對 安 成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Par 主 張 安 成 之 學 名 藥 侵 及 576 號 專 利 之 請 求 項 第 至 與 26 至 31 項, 安 成 則 抗 辯, Par 所 主 張 之 請 求 項 均 因 缺 乏 非 顯 而 易 見 性 而 無 效 美 國 馬 里 蘭 州 地 方 法 院 認 同 安 成 之 主 張, 其 認 為 安 成 所 提 出 之 先 前 技 術 引 證 案 揭 露 了 使 用 megestrol acetate 口 浮 懸 浮 液 以 增 加 罹 患 厭 食 惡 病 質 或 不 名 原 因 的 體 重 下 降 之 HIV/AIDS 病 患 的 體 重 再 者, 由 於 Megace OS 已 是 每 日 投 藥 且 其 劑 量 在 40 mg 至 800 mg 之 範 圍 內, 因 此, 先 前 技 術 已 揭 露 576 號 專 利 所 請 之 每 日 單 一 投 藥 及 劑 量 範 圍 先 前 技 術 揭 露 了 所 請 的 每 一 治 療 上 的 血 中 濃 度 :5 小 時 的 平 均 T max 治 療 上 有 效 的 300 ng/ml 之 血 中 濃 度 閥 值 範 圍 為 295 ng/ml 至 1,670 ng/ml 的 steady-state C max 以 及 具 粒 子 大 小 減 少 的 調 配 物 有 增 加 的 C max 量 等 等 Par 主 張 先 前 技 術 沒 有 揭 露 所 請 的 megestrol 在 飽 食 與 禁 食 狀 態 間 的 C max 差 異, 或 缺 乏 實 質 的 差 異 ( 即 請 求 項 1 4 5) 然 而, 所 請 關 於 食 物 效 應 的 藥 物 動 力 學 參 數 是 576 號 專 利 所 請 奈 米 粒 子 調 配 物 的 本 身 的 性 質 (inherent properties), 100
106 該 本 身 的 性 質 不 會 使 調 配 物 及 方 法 具 有 非 顯 而 易 見 性, 即 使 請 求 項 具 有 該 功 能 限 制 因 此,576 號 專 利 相 對 於 先 前 技 術 不 具 非 顯 而 易 見 性 所 有 系 爭 專 利 之 請 求 項, 且 根 據 發 明 當 時 之 技 術 水 準, 該 先 前 技 術 引 證 案 也 足 以 提 供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進 行 如 同 系 爭 專 利 發 明 之 動 機, 該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依 發 明 當 時 之 技 術 水 準 進 行 研 發 亦 具 有 成 功 之 可 能 性, 先 前 技 術 引 證 案 也 未 進 行 反 向 教 示, 因 此 576 號 專 利 不 具 非 顯 而 易 見 性, 安 成 獲 得 一 審 勝 訴 判 決 221 Par 於 一 審 判 決 後 提 出 上 訴 獲 准, 其 並 供 擔 保 而 取 得 對 安 成 之 暫 時 禁 制 令, 所 以 安 成 雖 已 獲 得 一 審 勝 訴 判 決, 但 目 前 仍 無 法 將 其 學 名 藥 上 市 第 二 項 Takeda Pharmaceutical Co., et al. v. TWi Pharmaceuticals, Inc. 由 於 Handa Pharmaceuticals, LLC Impax Laboratories, Inc Par Pharmaceuticals 與 我 國 藥 廠 安 成 (TWi) 均 以 Paragraph IV 之 證 明 對 Takeda Pharmaceutical Co.( 下 稱 Takeda ) 治 療 腸 胃 不 適 之 Dexilant 藥 品 提 起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因 此 Takeda 對 此 四 家 學 名 藥 廠 即 依 法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於 訴 訟 中, 各 學 名 藥 廠 分 別 主 張 其 學 名 藥 未 侵 害 Takeda 關 於 Dexilant 之 各 項 專 利, 其 中 安 成 主 張 其 並 未 侵 害 美 國 7,737,282 號 專 利 ( 下 稱 282 號 專 利 ) 並 提 起 確 認 282 號 專 利 無 效 之 訴 282 號 專 利 係 請 求 無 晶 型 的 dexlansoprazole 安 成 主 張 先 前 技 術 預 期 (anticipate)282 號 專 利 的 請 求 項 1 及 2, 或 使 該 等 請 求 項 成 為 顯 而 易 見 安 成 也 主 張 由 於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無 法 瞭 解 發 明 人 已 持 有 dexlansoprazole 的 無 晶 型 或 其 鹽 的 製 備,282 號 專 利 的 請 求 項 缺 乏 足 夠 的 書 面 敘 述 221 Par Pharm., et al. v. TWi Pharm.,2014 WL (D.Md. Feb. 21, 2014). 101
107 關 於 預 期 (anticipation) 方 面,Barberich II 文 獻 揭 露 dexlansoprazole 的 固 體 醫 藥 組 合 物, 藉 適 合 的 壓 縮 機 器 壓 縮 自 由 流 動 形 式 的 活 性 成 分 而 製 備 安 成 沒 有 清 楚 地 建 立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在 無 大 量 實 驗 下, 有 能 力 製 備 dexlansoprazole 的 無 晶 型 固 體 又, 合 成 固 體 的 dexlansoprazole 不 具 可 預 期 性 因 此, 安 成 的 主 張 不 成 立 關 於 非 顯 而 易 見 性 方 面, 安 成 主 張 282 號 專 利 的 請 求 項 1 相 對 於 Larsson Von Unge 或 Barberich II 參 考 文 獻 結 合 通 常 知 識 不 具 非 顯 而 易 見 性 然 而, 法 院 認 為 基 於 前 述 引 證 文 獻 及 通 常 知 識,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無 法 合 理 的 期 待 dexlansoprazole 的 非 晶 型 化 合 物 可 被 得 到 至 於 書 面 敘 述 方 面, 安 成 主 張 282 號 專 利 的 說 明 書 沒 有 關 於 dexlansoprazole 無 晶 型 化 合 物 及 該 無 晶 型 化 合 物 之 鹽 的 書 面 敘 述 然 而, 法 院 認 為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審 閱 282 號 專 利 說 明 書 後, 基 於 對 照 實 例 1 及 2( 其 描 述 dexlansoprazole 無 晶 型 固 體 的 分 離 ), 會 認 同 發 明 人 持 有 該 dexlansoprazole 的 無 晶 型 固 體 因 此, 安 成 的 主 張 不 成 立 然 最 後 北 加 州 聯 邦 地 方 法 院 認 為 其 所 提 之 先 前 技 術 引 證 案, 根 據 專 利 申 請 時 之 技 術 水 準 並 不 足 以 使 所 屬 技 術 領 域 中 具 有 通 常 知 識 者 在 未 經 過 度 實 驗 的 情 況 下 完 成 282 號 專 利, 因 此 282 號 專 利 仍 具 有 效 性, 針 對 安 成 對 Takeda 所 提 之 確 認 專 利 無 效 之 訴, 法 院 亦 一 併 駁 回 之 Takeda Pharm. Co. v. Handa Pharms., LLC,2013 U.S. Dist. LEXIS , No. 11-CV JCS, at (N.D. Cal. Oct. 17, 2013). 102
108 第 伍 章 生 物 製 劑 就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之 引 進, 除 考 慮 小 分 子 藥 物 之 法 規 建 置 外, 亦 應 一 併 考 量 大 分 子 藥 物 ( 生 物 製 劑 ), 因 此 本 章 節 將 簡 要 的 介 紹 美 國 2009 年 的 生 物 製 劑 產 品 價 格 競 爭 與 創 新 法 案 ( 生 物 相 似 性 法 規 ), 並 將 著 重 於 法 規 背 景 介 紹 及 其 與 Hatch-Waxman Act 之 差 異 所 謂 生 物 製 劑, 依 據 美 國 法 規 42 U.S.C. 262(i)(1) 之 定 義, 係 指 下 列 用 以 預 防 或 治 療 人 體 疾 病 或 改 善 健 康 狀 況 之 病 毒 治 療 用 血 清 毒 素 ( 例 如 肉 毒 桿 菌 ) 抗 毒 素 ( 例 如 抗 體 ) 223 疫 苗 血 液 血 液 組 成 物 或 衍 生 物 抗 過 敏 產 品 蛋 白 質 ( 除 任 何 化 學 合 成 的 多 肽 外 ) 類 似 產 品 arsphenamine 224 或 其 衍 生 物 ( 或 其 他 任 何 三 價 有 機 砷 化 合 物 ) 225 在 美 國 的 醫 藥 相 關 法 規 上, 係 將 生 物 製 劑 ( 大 分 子 ) 與 經 化 學 流 程 製 成 的 大 部 分 處 方 藥 ( 小 分 子 ) 分 別 規 範 之, 小 分 子 藥 品 係 規 範 於 21 U.S.C. 355, 大 分 子 藥 品 則 規 範 於 42 U.S.C. 262, 二 者 之 規 範 亦 存 有 不 少 差 異 在 生 物 製 劑 方 面, 與 化 學 藥 品 之 學 名 藥 相 對 應 的 概 念 為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biosimilar/biosimilarity) 與 可 替 代 產 品 (interchangeable/interchangeability) 以 下 將 就 此 為 簡 要 之 說 明 223 所 謂 毒 素 與 抗 毒 素, 簡 單 來 說, 在 細 菌 感 染 宿 主 的 過 程 中 將 產 生 毒 素, 而 宿 主 為 抵 抗 細 菌 之 感 染 會 產 生 抗 毒 素, 二 者 均 可 能 被 製 成 生 物 製 劑, 用 以 預 防 治 療 人 體 疾 病 或 改 善 健 康 狀 況 224 有 取 其 讀 音 翻 為 阿 斯 凡 納 明, 係 昔 日 用 以 治 療 梅 毒 之 特 效 藥 U.S.C. 262(i)(1):" The term 'biological product' means a virus, therapeutic serum, toxin, antitoxin, vaccine, blood, blood component or derivative, allergenic product, protein (except any chemically synthesized polypeptide), or analogous product, or arsphenamine or derivative of arsphenamine (or any other trivalent organic arsenic compound), applicable to the prevention, treatment, or cure of a disease or condition of human beings." 103
109 第 一 節 美 國 的 生 物 製 劑 產 品 價 格 競 爭 與 創 新 法 案 本 章 關 於 美 國 生 物 製 劑 產 品 價 格 競 爭 與 創 新 法 案 ( Biologics Price Competition and Innovation Act;BPCIA) 的 說 明 主 要 參 考 Munich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enter (MIPLC) Master Thesis 226 之 說 明 為 了 使 生 物 相 似 性 藥 品 更 快 速 上 市 而 方 便 消 費 者 近 用, 相 較 於 適 用 Hatch-Waxman Act 的 小 分 子 藥 品, 美 國 為 生 物 製 劑 另 闢 蹊 徑, 其 背 後 的 考 量 在 於 : 生 物 製 劑 與 小 分 子 藥 品 相 較 之 下 是 相 對 複 雜 的, 因 為 生 物 製 劑 藥 品 較 精 細, 在 仿 製 與 證 明 相 似 性 時 將 面 臨 巨 大 的 困 難 與 昂 貴 的 成 本 支 出, 且 以 蛋 白 質 為 基 礎 之 製 劑 有 其 固 有 的 結 構 變 異 問 題, 即 使 實 施 相 同 製 程, 要 製 造 出 相 同 的 生 物 製 劑 仍 有 其 難 度 此 外, 生 物 製 劑 因 蛋 白 質 具 有 較 大 的 分 子 結 構 與 複 雜 性 而 必 須 在 較 難 監 控 製 程 的 生 物 體 中 製 造, 例 如 細 菌 或 細 胞 培 養 物 更 有 甚 者, 若 在 製 造 過 程 中 產 生 無 法 被 偵 測 的 差 異, 都 可 能 導 致 具 大 的 副 作 用 有 鑑 於 生 物 製 劑 之 特 殊 性, 美 國 將 生 物 製 劑 與 Hatch-Waxman Act 下 之 小 分 子 藥 品 區 別 適 用 不 同 的 制 度 按 42 U.S.C. 262(i)(2) 之 定 義, 所 謂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係 指 (1) 該 生 物 製 劑 與 其 參 考 產 品 (reference product) 227 具 高 度 相 似 性, 儘 管 二 者 間 就 臨 床 活 性 成 分 上 存 有 微 小 差 異 ; 與 (2) 在 生 物 製 劑 產 品 與 其 參 考 產 品 間 就 安 全 性 純 度 與 產 品 效 果 而 言, 實 際 上 並 無 臨 床 上 有 意 義 的 差 異 性 存 在 究 其 本 質, 其 實 為 已 經 核 准 之 創 新 生 物 製 劑 (innovator biopharmaceutical product) 之 接 續 版 本, 由 不 同 的 申 請 人 (sponsor) 於 該 創 新 生 物 製 劑 之 專 屬 權 期 間 屆 至 後 製 成 就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於 2009 年 立 有 特 別 法 規 Biologics Price Competition & Innovation Act of 2009 ( 簡 稱 為 BPCIA 或 生 物 相 似 性 藥 品 法 規 (The Biosimilars Act)), 226 Seung Joo, Jeong, Munich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enter (MIPLC) Master Thesis (2012). 227 所 謂 參 考 藥 品 係 指 相 對 於 依 42 U.S.C. 262(k) 提 出 上 市 申 請 之 生 物 性 產 品 ( 即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或 可 替 代 產 品 ) 而 言, 依 42 U.S.C. 262(a) 獲 得 授 權 之 單 一 生 物 性 產 品 (The term reference product means the single biological product licensed under subsection(a) against which a biological product is evaluated in an application submitted under subsection (k).) 104
110 該 法 案 列 於 病 患 保 護 與 可 負 擔 醫 療 法 案 (Patient Protection and Affordable Care Act) 第 七 章, 為 可 證 明 與 其 參 考 產 品 具 有 生 物 相 似 性 或 可 替 代 性 之 生 物 製 劑 提 供 一 條 相 較 新 生 物 製 劑 快 速 且 價 廉 的 上 市 管 道 至 於 可 替 代 產 品, 按 42 U.S.C. 262(i)(3) 之 定 義 係 指 在 對 不 同 病 患 給 藥 的 情 況 下 均 產 生 相 同 的 臨 床 上 結 果, 且 不 包 含 負 面 影 響, 亦 即 產 品 安 全 性 與 產 品 效 果 須 與 參 考 產 品 完 全 相 同 惟 可 替 代 產 品 僅 能 在 對 醫 療 照 護 提 供 者 不 產 生 干 擾 的 情 況 下 進 行 替 換 綜 上 所 述,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與 可 替 代 產 品 之 差 異 主 要 在 於 前 者 與 參 考 產 品 並 非 完 全 相 同, 二 者 間 僅 具 有 高 度 相 似 性, 且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無 市 場 獨 占 權 ; 後 者 之 產 品 安 全 性 與 產 品 效 果 則 必 須 與 參 考 產 品 完 全 相 同, 亦 即 可 替 代 產 品 之 上 市 審 查 標 準 高 於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 且 第 一 位 提 出 可 替 代 產 品 之 42 U.S.C. 262(k) 申 請 並 成 功 取 得 許 可 者 將 可 享 有 自 FDA 核 准 後 之 銷 售 首 日 起 算 1 年 的 市 場 獨 占 權 228 第 二 節 BPCIA 與 Hatch-Waxman Act 之 差 異 說 明 由 於 蛋 白 質 製 劑 的 複 雜 性,BPCIA 以 生 物 仿 製 藥 (follow-on biologics) 取 代 原 本 學 名 藥 之 名 稱, 惟 BPCIA 確 立 兩 項 標 準 生 物 相 似 性 及 生 物 可 替 代 性, 前 者 為 高 度 相 似 但 就 臨 床 活 性 成 分 (clinically inactive components) 有 些 許 不 同 之 生 物 製 劑 產 品, 且 該 產 品 與 原 生 物 製 劑 就 安 全 性 純 度 及 效 力 並 無 臨 床 重 要 性 不 同 ; 後 者 則 為 醫 師 或 藥 劑 師 不 必 考 量 即 可 完 全 取 代 之 產 品 不 同 於 Hatch-Waxman Act,BPCIA 並 未 規 定 橘 皮 書 登 錄 及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析 論 如 下 : U.S.C. 262(k)(6)(A). 105
111 229 一 資 訊 交 換 與 適 格 專 利 之 範 圍 BPCIA 以 訴 訟 前 置 之 爭 端 解 決 取 代 橘 皮 書 登 錄, 如 :(1) 生 物 仿 製 藥 之 申 請 人 應 向 原 開 發 藥 廠 揭 露 其 申 請 ;(2) 爭 端 當 事 人 應 確 認 相 關 專 利 ;(3) 爭 端 當 事 人 應 就 專 利 有 效 性 及 侵 權 可 能 性 交 換 意 見 ;(4) 爭 端 當 事 人 應 於 訴 訟 前 就 所 涉 之 相 關 專 利 進 行 協 商, 及 (5) 爭 端 當 事 人 無 法 達 成 合 意 時 應 同 時 交 換 雙 方 所 指 定 之 專 利 不 同 於 橘 皮 書 將 所 有 相 關 專 利 公 開 的 做 法,BPCIA 規 定 生 物 仿 製 藥 申 請 人 應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交 換 關 於 生 物 仿 製 藥 之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由 21 U.S.C. 355(b)(1) 之 規 定 可 知, 透 過 上 開 程 序 所 確 認 之 專 利 範 圍 將 較 Hatch-Waxman Act 為 廣, 蓋 所 有 與 生 物 製 劑 研 發 過 程 之 相 關 專 利 均 會 包 含 在 內, 非 僅 止 於 該 藥 品 本 身 或 其 使 用 方 法 二 生 物 仿 製 藥 之 申 請 無 自 動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之 適 用 BPCIA 未 採 用 起 訴 後 自 動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制 度, 其 要 求 專 利 侵 權 判 決 須 終 局 確 定, 也 就 是 已 無 上 訴 可 能 此 外, 該 終 局 判 決 並 不 產 生 法 定 停 止 發 證 的 效 力, 其 僅 能 透 過 禁 制 令 來 對 抗 專 利 侵 權 230 三 生 物 仿 製 藥 具 有 限 的 市 場 獨 占 權 與 Hatch-Waxman Act 不 同,BPCIA 並 未 提 供 生 物 仿 製 藥 申 請 人 挑 戰 或 迴 避 現 有 專 利 (innovator patents) 之 機 制,BPCIA 僅 給 予 第 一 個 與 參 考 產 品 具 可 替 229 Seung Joo, Jeong, supra note 226, at Id., at
112 代 性 的 生 物 仿 製 藥 一 定 的 市 場 獨 占 期 間 231 第 三 節 小 結 由 上 述 的 討 論 可 以 清 楚 觀 察 到, 新 的 生 物 製 劑 相 關 法 案 並 未 延 用 與 Hatch-Waxman Act 相 同 的 法 規 架 構, 有 評 論 者 認 為, 在 BPCIA 的 新 制 度 中, 因 為 缺 乏 相 關 專 利 之 預 先 公 開 (prior publication of relevant patent list), 仿 製 生 物 藥 申 請 者 可 能 因 此 處 於 相 對 劣 勢 的 地 位 但 從 另 一 方 面 來 看, 也 有 評 論 者 認 為, 由 於 仿 製 藥 申 請 者 能 夠 與 參 考 藥 品 之 發 起 者 (Reference Product Sponsor, 簡 稱 RPS) 協 商 並 控 制 專 利 訴 訟 程 序 中 所 涉 之 專 利 數 量, 因 此 反 而 較 具 優 勢 此 外, 由 於 BPCIA 規 範 下 相 對 寬 鬆 的 專 利 與 藥 品 許 可 間 連 結, 其 並 未 制 訂 法 定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regulatory stay), 如 此 一 來 對 於 生 物 仿 製 藥 申 請 人 反 較 為 有 利 總 而 言 之, 在 美 國, 因 考 量 生 物 製 劑 本 質 上 的 特 殊 性,Hatch-Waxman Act 的 制 度 在 生 物 製 劑 仿 製 藥 的 法 規 建 構 上 被 揚 棄, 取 而 代 之 的 是 一 個 全 新 的 制 度 BPCIA 232 最 後 針 對 化 學 藥 品 之 學 名 藥 (21 U.S.C. 355) 與 生 物 製 劑 之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可 替 代 產 品 (42 U.S.C. 262) 法 規 上 之 重 要 差 異 以 表 格 整 理 如 下 : 化 學 藥 品 之 學 名 藥 生 物 製 劑 之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可 替 代 產 品 市 場 獨 占 權 有 無 有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 無 可 替 代 產 品 : 有 取 得 前 提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第 一 位 提 出 可 替 代 產 品 之 231 Id., at Id., at
113 化 學 藥 品 之 學 名 藥 生 物 製 劑 之 生 物 相 似 性 產 品 可 替 代 產 品 ANDA 42 U.S.C. 262(k) 申 請 期 間 自 FDA 核 准 後 銷 售 首 日 起 算 180 天 自 FDA 核 准 後 銷 售 首 日 起 算 1 年 橘 皮 書 登 錄 之 有 無 有 無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相 關 規 定 原 開 發 藥 廠 專 利 權 人 接 獲 Paragraph IV 之 ANDA 申 請 人 將 挑 戰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中 的 專 利 之 通 知 後, 若 其 於 45 日 內 起 訴,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將 自 動 啟 動 RPS 在 接 獲 42 U.S.C. 262(k) 申 請 之 通 知 後 始 對 可 能 得 主 張 侵 權 之 專 利 進 行 確 認 透 過 資 訊 交 換 程 序 逐 步 確 認 訴 訟 中 所 涉 專 利 訴 訟 前 強 制 性 協 商 由 雙 方 當 事 人 合 意 決 定 訴 訟 中 所 涉 專 利 108
114 第 陸 章 綜 合 分 析 與 建 議 第 一 節 看 待 橘 皮 書 及 專 利 連 結 政 策 問 題 應 有 之 視 角 自 歷 史 以 觀, 專 利 法 既 不 源 於 羅 馬 法, 亦 不 出 於 common law 233, 其 整 體 基 礎 係 架 構 於 經 濟 理 論 234 一 個 訓 練 有 素 的 法 律 人, 依 一 般 的 法 學 邏 輯 思 維 審 視 有 關 私 權 利 之 爭 議 或 制 度 問 題, 很 自 然 地 會 從 權 利 主 體 及 權 利 客 體 的 角 度 出 發, 找 出 請 求 權 基 礎, 再 進 而 分 析 評 價 權 利 主 體 本 於 請 求 權 基 礎, 得 向 對 造 ( 例 如 侵 權 人 ) 於 何 等 範 圍 內 主 張 權 利 受 侵 害 把 這 一 套 邏 輯 搬 到 專 利 法 的 大 舞 台, 就 專 利 申 請 程 序 而 言, 所 有 視 覺 的 焦 點 將 聚 焦 在 申 請 人 ; 涉 及 者 若 為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則 所 有 目 光 都 在 專 利 權 人 專 利 權 及 對 象 物 之 間 的 關 係 然 如 此 的 法 律 邏 輯 思 維, 從 專 利 制 度 之 整 體 目 的 來 看, 第 一 步 就 錯 了, 而 且 是 嚴 重 的 錯, 根 本 地 背 離 專 利 法 之 目 的 235 身 為 啟 動 整 個 研 發 過 程 的 發 起 者, 發 明 人 或 專 利 申 請 權 人 於 專 利 活 動 中 當 然 占 有 一 席 之 地, 他 們 是 專 利 法 重 要 的 一 部 份, 但 絕 非 制 度 之 目 的 以 美 國 歷 史 為 例, 時 值 獨 立 建 國 之 初, 百 廢 待 舉, 美 國 憲 法 特 別 就 獎 勵 研 發 及 科 學 活 動 設 有 專 章 236, 法 院 遇 有 難 解 個 案, 總 以 憲 法 獎 勵 發 明 之 精 神 作 為 法 學 推 論 起 點 237, 學 者 就 此 亦 著 有 專 書 238 這 一 切 都 是 基 於 美 國 急 欲 擺 脫 對 英 國 經 濟 及 科 學 233 Dugie Standef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gime Stifles Science and Innovation, Nobel Laureates Say, July 7, 2008, Richard A. Epstein, The Disintegr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Classical Liberal Response to a Premature Obituary, 62 Stan. L. Rev. 455, (2010). 234 F. Scott Kieff, Property Rights and Property Rules for Commercializing Inventions, 85 Minn. L. Rev. 697, 697 (2000). 235 Giles S. Rich, Relation between Patent Practices and the Anti-Monopoly Laws,14 Fed. Cir. B.J. 21, 32 (2004/2005), reprinted from The Journal of the Patent Office Society, March 1942, Volume XXIV, No. 3, U.S. CONST. art 1, 8, cl 美 國 法 院 判 決 以 憲 法 為 出 發 點, 推 論 分 析 個 案 爭 議 的 例 子, 不 勝 枚 舉 相 同 規 定 亦 見 諸 我 國, 我 國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第 1 項 : 國 家 應 獎 勵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及 投 資, 促 進 產 業 升 級, 推 109
115 方 面 的 依 賴, 從 而 必 須 創 造 法 律 上 的 誘 因, 藉 此 鼓 勵 創 新 研 發 因 此, 專 利 法 授 予 專 利 權 人 一 定 期 間 之 排 他 權 並 非 專 利 法 之 目 的, 而 係 作 為 創 造 誘 因 之 手 段 239 ; 以 創 造 誘 因 為 目 的 之 專 利 法 來 說, 授 予 有 限 期 間 的 排 他 權, 不 過 是 手 段 240, 如 同 釣 餌 241 準 此, 專 利 法 雖 有 兩 大 基 柱 : 創 造 發 明 之 誘 因 及 授 予 有 限 期 間 之 排 他 權, 究 其 本 質, 後 者 僅 為 前 者 之 副 產 品 專 利 制 度 真 正 的 主 角, 是 享 受 發 明 科 技 進 步 好 處 的 整 體 社 會, 發 明 人 及 其 所 獲 得 之 專 利 權, 只 是 配 角 以 上 的 立 基 點, 對 於 瞭 解 專 利 之 本 質, 至 為 重 要, 雖 然 我 們 時 而 看 到 產 經 新 聞 有 關 專 利 權 人 透 過 專 利 訴 訟 取 得 無 可 想 像 的 巨 額 賠 償 242, 惟 這 些 亮 麗 耀 眼 的 訴 訟 賠 償 個 案, 僅 為 專 利 權 人 個 人 之 得 失, 並 不 能 用 以 衡 量 專 利 制 度 原 本 設 立 之 目 的, 因 為 專 利 制 度 真 正 之 目 的 在 於 獎 勵 發 明, 貢 獻 社 會 發 明 人 或 專 利 申 請 權 人 獲 得 具 私 權 利 地 位 之 專 利 權, 不 過 是 創 造 誘 因 的 手 段 兩 者 之 間 的 主 從 關 係, 不 可 不 辨 此 為 瞭 解 專 利 制 度 的 一 個 重 要 前 提 不 論 是 那 一 個 學 說 或 學 派, 皆 贊 同 專 利 制 度 之 架 構 目 標 及 意 圖, 全 然 在 於 追 求 社 會 福 祉, 專 利 權 人 個 人 之 權 益 或 產 業 利 益, 不 僅 絕 非 目 的, 反 極 強 調 動 農 漁 業 現 代 化, 重 視 水 資 源 之 開 發 利 用, 加 強 國 際 經 濟 合 作 ; 專 利 法 第 1 條 亦 明 文 : 為 鼓 勵 保 護 利 用 發 明 新 型 及 設 計 之 創 作, 以 促 進 產 業 發 展, 特 制 定 本 法 然 觀 乎 我 國 法 院 判 決, 鮮 少 以 獎 勵 科 學 或 促 進 產 業 發 展 為 思 考 立 基 點, 進 而 作 為 個 案 判 斷 之 推 論 基 礎 這 也 反 映 我 們 並 不 習 慣 先 檢 視 制 度 之 目 的, 再 分 析 剩 餘 的 枝 節 問 題 238 Edward C. Walterscheid, The Nature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lause: A study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2002). 239 Giles S. Rich, supra note 235, at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98 年 度 民 專 上 易 字 第 18 號 民 事 判 決 : 專 利 法 第 1 條 固 規 定 其 立 法 目 的 在 於 鼓 勵 保 護 利 用 發 明 與 創 作, 以 促 進 產 業 發 展, 究 其 本 質, 在 於 由 國 家 提 供 一 定 時 間 之 獨 占 保 護, 給 予 專 利 權 人 從 事 發 明 及 創 作 之 誘 因, 於 專 利 權 期 間 屆 滿, 專 利 權 人 即 將 其 發 明 及 創 作 貢 獻 予 社 會 公 眾, 供 相 關 領 域 之 人 得 以 利 用 該 發 明 及 創 作, 進 行 深 度 研 發, 使 科 技 與 產 業 持 續 進 展, 是 以 專 利 法 之 最 終 目 的 旨 在 促 進 產 業 發 展, 而 以 公 共 利 益 為 保 護 目 的, 至 於 對 於 專 利 權 人 之 一 定 時 間 內 的 保 護, 僅 為 促 進 產 業 發 展 之 一 種 手 段 同 旨 參 見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102 年 度 民 專 上 字 第 36 號 民 事 判 決 241 Testimony of Conway P. Coe,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before the TNEC (reprinted in JOURNAL of the Patent Office Society, Vol. 21, pp ), Giles S. Rich, supra note 235, at See, e.g., Litton Sys., Inc. v. Honeywell, Inc., 87 F.3d 1559, 1566 (Fed. Cir. 1996) (describing the $ 1.2 billion jury verdict), vacated, 520 U.S (1997); Polaroid Corp. v. Eastman Kodak Co., No MA, 1991 WL 4087, at 5 (D. Mass. Jan. 11, 1991) (awarding approximately $900 million in lost profits, royalties, and interest). 110
116 其 手 段 工 具 性 誘 因 在 這 一 切 的 規 劃 扮 演 重 要 角 色, 專 利 制 度 是 否 能 夠 提 供 適 當 充 分 的 誘 因, 可 說 是 檢 視 專 利 制 度 是 否 健 全 發 展 的 一 個 重 要 指 標 然 授 予 專 利 權 或 專 利 制 度 是 否 果 能 換 得 預 期 之 福 祉 增 進? 藉 由 學 者 的 廣 泛 研 究, 目 前 已 證 實 完 善 的 專 利 制 度 確 實 能 夠 促 進 經 濟 發 展, 兩 者 之 間 有 實 證 上 的 正 相 關 243 在 一 篇 諾 貝 爾 經 濟 學 獎 之 得 獎 文 章 中, 分 析 證 實 二 十 世 紀 前 半 葉 美 國 經 濟 成 長 的 動 能, 並 非 來 自 於 資 本 及 勞 力 的 支 出, 而 是 來 自 於 科 學 研 發 及 教 育 之 投 資 244 綜 言 之, 專 利 制 度 本 身 可 以 說 是 一 種 政 策 工 具 (policy tool) 245, 其 目 的 在 於 提 供 誘 因 以 獎 勵 發 明, 達 成 促 進 經 濟 成 長 之 目 的 早 在 1940 年 代,USPTO 的 高 階 官 員 即 發 表 一 項 統 計, 經 核 准 之 247 件 專 利 中, 計 吸 引 9,998,014 美 元 之 投 資, 平 均 每 件 專 利 引 資 36,429 美 元 ; 同 時, 這 些 專 利 計 創 造 14,413 人 次 的 工 作 機 會, 平 均 每 件 專 利 創 造 86 人 次 的 工 作 機 會 246 另 據 學 者 統 計, 在 1981 年 至 1983 年 之 間, 調 查 藥 品 產 業 及 化 工 業, 若 無 專 利 243 See, e.g., Garth Saloner, Symposium on Patents and Technology Licensing, 21 RAND J. ECON. 103 (1990) (discussing the use of patent law as a tool to promote innovation and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Zvi Griliches ed.,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 R & D, Patents, and Productivity (1984); Richard C. Levin et al., Appropriating the Returns from Industrial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1987 Brookings Papers on Econ. Activity 783 (1987) (discussing patents as tools for appropriating returns to investments in making and commercializing inventions); Edwin Mansfield, Patents and Innovation: An Empirical Study, 32 Mgmt. Sci. 173 (1986) (describing the empirical evidence for the link between patents and innovation); Edwin Mansfield, Unauthorized 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Effects on Investment, Technology Transfer, and Innovation, in Global Dimension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107 (Mitchell B. Wallerstein et al. eds., 1993) (describing the impa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ir enforcement on the processes of invention commercialization); Robert P. Merges, Uncertainty and the Standard of Patentability, 7 High Tech. L.J. 1, (1992) (discussing the impact of patents on firms'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investment decisions); Simon S. Kuznets, Secular Movements in Production and Prices 1-58 (1930) (economic research showing a causal link between invention and technical change and the growth of national economies); 1 Joseph A. Schumpeter, Business Cycles (1939); Robert K. Merton, Fluctuations in the Rate of Industrial Invention, 49 Q.J. Econ. 454, 464 (1935); Geoffrey Wyatt, The Economics of Invention (1986) (reviewing the field of economic literature on the connection between invention and technical change and the growth of national economies); Zvi Griliches, Productivity, R&D, and Basic Research at the Firm Level in the 1970's, 76 Am. Econ. Rev. 141, (1986) (more recent economic research showing the same causal link) ; F. Scott Kieff, supra note 234, at Id ; Robert M. Solow, Technical Change and the Aggregate Production Function, 39 Rev. Econ. & Stat. 312, 320 (1957). 245 Id. 246 Testimony of Conway P. Coe,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before the TNEC (reprinted in JOURNAL of the Patent Office Society, Vol. 21, pp ); Giles Rich, supra note 235, at
117 保 護,60% 的 藥 商 沒 有 動 機 開 發 新 藥 品,38% 的 化 工 廠 商 不 會 研 發 新 技 術 247 OECD 的 研 究 同 樣 指 出, 各 國 的 智 慧 財 產 保 護 強 度 及 法 制 環 境 只 要 有 1% 變 化, 即 能 增 加 2.8% 的 外 人 投 資 增 加 2% 的 服 務 業 進 口 (service import) 及 增 加 0.7% 的 本 國 研 發 投 入 年 歐 盟 與 歐 洲 專 利 局 (EPO) 的 調 查 報 告 顯 示, 專 利 密 集 產 業 (patent-intensive industries) 於 歐 洲 創 造 的 直 接 就 業 機 會 超 過 兩 千 兩 百 萬, 占 總 就 業 人 口 的 10.3%, 其 所 創 造 之 間 接 就 業 機 會 亦 高 達 一 千 兩 百 萬 個 249 ; 因 專 利 密 集 產 業 所 增 加 的 國 內 生 產 總 值 (GDP) 高 達 1.7 兆 歐 元, 歐 盟 13.9% 的 GDP 來 自 於 專 利 密 集 產 業 250 ; 以 出 口 總 值 來 看, 同 樣 相 當 驚 人, 高 達 九 千 五 百 億 歐 元 251 以 上 數 據 均 證 明, 誘 因 專 利 權 增 進 社 會 福 祉 三 者 之 間, 確 實 有 可 得 驗 證 之 正 相 關 綜 言 之, 深 具 政 策 工 具 性 質 之 專 利 法, 相 較 於 傳 統 法 學, 倫 理 色 彩 相 對 較 淡, 其 整 體 之 格 局 係 將 社 會 定 位 為 主 體, 以 增 進 社 會 福 祉 為 目 標, 可 預 期 之 社 會 福 祉 包 括 經 濟 成 長 工 作 機 會 增 加 科 學 技 藝 發 展 減 少 競 爭 者 重 複 投 入 研 247 Edwin Mansfield, supra note 238, at 173, 175 ; Robert P. Greenspoon & Catherine M. Cottle, Don't Assume a Can Opener: Confronting Patent Economic Theories with Licensing and Enforcement Reality, 12 Colum. Sci. & Tech. L. Rev. 194, 208 (2011). 248 US Chamber of Commerce, Measuring Momentum: GIPC International IP Index 9 (Dec. 2012), available at (last visited Dec. 15, 2014). 249 EPO & 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tensive Industries: Contribution to Economic Performance and Employment in the European Union 7, available at df (last visited Dec. 15, 2014) 若 將 所 有 的 智 慧 財 產 類 型 納 入, 所 創 造 的 直 接 就 業 機 會 更 高 達 五 千 六 百 萬 間 接 就 業 機 會 亦 有 兩 千 萬 個, 歐 盟 境 內 25.9% 的 就 業 機 會 是 與 智 慧 財 產 密 集 產 業 有 關 250 EPO & 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tensive Industries: Contribution to Economic Performance and Employment in the European Union 9, available at df (last visited Dec. 15, 2014) 同 樣 的, 若 將 所 有 的 智 慧 財 產 類 型 納 入, 其 所 增 加 的 GDP 高 達 4.7 兆 歐 元, 占 歐 盟 GDP 的 38.6% 251 EPO & 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tensive Industries: Contribution to Economic Performance and Employment in the European Union 10, available at df (last visited Dec. 15, 2014) 若 將 所 有 的 智 慧 財 產 類 型 納 入, 出 口 總 值 高 達 1.2 兆 歐 元 112
118 發 資 源 於 相 類 領 域 等 授 予 發 明 人 或 專 利 權 人 之 專 利 權 係 執 行 前 述 政 策 之 手 段, 達 成 此 項 手 段 之 方 法 係 建 立 誘 因, 誘 因 包 括 鼓 勵 提 出 尚 未 提 出 之 專 利 申 請 及 既 存 專 利 之 商 品 化 252 鑑 於 專 利 權 本 身 之 諸 多 未 見 於 一 般 有 體 財 產 權 之 脆 弱 性 質, 適 當 的 誘 因 必 須 建 立 在 強 而 有 力 的 專 利 保 護, 不 論 是 實 體 面 之 法 律 要 件 判 斷, 抑 或 是 程 序 面 之 證 據 取 得 皆 然 以 上 的 主 體 目 標 手 段 誘 因 及 保 護, 彼 此 互 為 相 關, 形 成 一 個 首 尾 循 環 的 有 機 體, 牽 一 髮 而 動 全 身, 後 端 的 保 護 不 足, 自 然 會 影 響 誘 因 的 強 弱 ; 過 低 的 誘 因 將 導 致 研 發 者 選 擇 以 其 他 法 律 形 式 保 護 研 發, 包 括 營 業 秘 密 或 先 使 用 抗 辯 一 旦 研 發 者 因 誘 因 不 足 而 降 低 使 用 專 利 制 度 之 頻 率, 則 一 切 制 度 所 欲 追 求 之 目 的, 包 括 經 濟 成 長 等, 皆 將 成 空, 這 是 看 待 國 家 未 來 專 利 制 度 發 應 有 之 高 度 與 視 野, 亦 應 為 所 謂 智 財 戰 略 綱 領 應 有 之 出 發 點 若 非 正 確 認 知 主 體 目 標 手 段 誘 因 及 保 護 的 循 環 關 係, 或 將 陷 於 傳 統 法 學 的 思 考, 僅 以 狹 隘 的 請 求 權 基 礎 之 思 維 論 斷 個 案, 而 未 充 分 了 解 每 一 個 個 案 對 於 增 進 或 降 低 誘 因 之 效 果 ; 抑 或 淪 為 保 護 特 定 區 域 產 業 之 守 護 者, 忽 視 專 利 制 度 真 正 之 目 的, 對 於 小 國 寡 民 如 我 國 者, 恐 將 造 成 難 以 彌 補 之 傷 害 準 此, 我 們 不 以 我 國 目 前 或 未 來 之 特 定 產 業 為 分 析 對 象, 而 是 先 自 問, 站 在 政 府 全 面 規 劃 之 高 度, 我 國 的 未 來 需 要 如 何 的 醫 藥 產 業? 如 果 確 定 需 求 後, 身 為 policy tool 之 專 利 制 度, 應 做 如 何 之 配 套 設 計, 方 能 搭 配 落 實 原 先 預 定 之 國 家 醫 藥 產 業 政 策 相 對 於 ICT 產 業, 一 部 筆 電 可 能 有 上 百 件 或 上 千 件 專 利, 醫 藥 產 業 至 今 維 持 較 古 老 的 面 貌, 一 顆 藥, 僅 有 一 件 或 可 數 之 數 件 專 利 保 護 253, 這 樣 的 差 異, 不 僅 對 於 產 業 界 來 說, 專 利 之 價 值 有 極 大 的 反 差 ; 對 於 擘 化 專 利 制 度 之 政 府 來 252 保 障 既 存 專 利 商 品 化 之 誘 因, 對 醫 藥 產 業, 尤 其 重 要, 蓋 因 其 研 發 成 本 投 入 與 真 正 商 品 化 兩 者 之 時 間 差 過 大 253 Dan L. Burk & Mark A. Lemley, The Patent Crisis and How the Courts Can Solve It 27 (2009). 113
119 說,ICT 產 業 及 醫 藥 產 業 所 面 臨 及 待 解 決 之 課 題, 也 因 此 而 極 為 不 同 根 據 美 國 學 者 實 證 研 究 美 國 產 業, 發 現 自 1984 年 至 1999 年 間, 於 醫 藥 及 化 工 產 業, 企 業 之 獲 利 與 投 資 於 專 利 之 成 本 成 正 比 ; 反 之, 於 醫 藥 及 化 工 以 外 之 產 業, 兩 者 之 間 未 有 正 相 關 254, 學 者 因 此 歸 納 認 為 專 利 制 度 於 美 國 就 醫 藥 及 化 工 產 業 所 提 供 之 誘 因, 方 稱 適 當 255, 而 該 實 證 統 計 期 間, 恰 為 1984 年 美 國 採 取 Hatch-Waxman 醫 藥 新 制 之 後 相 對 於 Hatch-Waxman 已 經 樹 立 之 制 度, 我 國 之 專 利 法 及 藥 事 法 已 分 別 參 考 引 入 學 名 藥 簡 易 快 速 查 驗 專 利 期 間 延 長 及 試 驗 免 責 等 制 度, 再 引 入 專 利 連 結 及 專 利 登 錄 制 度, 當 得 進 一 步 提 昇 醫 藥 產 業 之 誘 因 保 護, 有 利 於 促 進 我 國 成 為 一 開 放 平 台, 引 入 人 才 及 資 金, 吸 引 投 資 者 設 立 研 發 中 心, 此 恰 為 小 國 寡 民 者 如 新 加 坡 目 前 之 作 為 不 過 若 採 行 專 利 連 結 及 專 利 登 錄 制 度, 由 於 美 國 法 就 Paragraph IV 之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於 專 利 法 中 訂 有 擬 制 侵 權 之 規 定 (35 U.S.C 271(e)(2)), 因 此 第 一 需 考 慮 就 我 國 專 利 法 進 行 修 法, 以 建 立 auto stay 之 法 律 基 礎 第 二 需 考 慮 我 國 司 法 系 統 回 應 諸 般 複 雜 之 可 能 衍 生 法 律 問 題 之 能 力, 以 下 將 就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之 引 進 提 出 具 體 結 論 與 建 議 第 二 節 具 體 結 論 與 建 議 本 文 於 以 下 就 我 國 專 利 法 應 新 增 擬 制 侵 權 規 定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是 否 實 質 審 查 提 出 登 錄 申 請 之 專 利 不 實 登 錄 之 救 濟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學 名 藥 廠 之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暫 時 許 可 Section viii 聲 明 Section 505(b)(2)(Paper NDA) 及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等 制 度 之 引 進 與 否 及 引 進 可 能 引 發 之 問 題 進 行 討 論, 並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254 James Bessen & Michael J. Meurer, Patent Failure 15 (2008). 255 Id at
120 第 一 項 我 國 專 利 法 應 新 增 擬 制 侵 權 規 定 美 國 法 就 Paragraph IV 之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於 專 利 法 中 訂 有 擬 制 侵 權 之 規 定 (35 U.S.C 271(e)(2)), 惟 就 我 國 專 利 法 觀 之, 專 利 法 第 58 條 第 1 至 第 3 項 規 定 : 發 明 專 利 權 人,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專 有 排 除 他 人 未 經 其 同 意 而 實 施 該 發 明 之 權 ( 第 1 項 ) 物 之 發 明 之 實 施, 指 製 造 為 販 賣 之 要 約 販 賣 使 用 或 為 上 述 目 的 而 進 口 該 物 之 行 為 ( 第 2 項 ) 方 法 發 明 之 實 施, 指 下 列 各 款 行 為 : 一 使 用 該 方 法 二 使 用 為 販 賣 之 要 約 販 賣 或 為 上 述 目 的 而 進 口 該 方 法 直 接 製 成 之 物 ( 第 3 項 ) 據 此,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無 法 歸 類 為 任 一 實 施 物 或 方 法 發 明 之 行 為 態 樣, 因 此, 就 學 名 藥 廠 於 專 利 到 期 日 前 提 出 上 市 申 請 之 行 為 ( 即 主 張 Paragraph IV), 若 擬 允 許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就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是 否 構 成 侵 權 為 爭 執, 專 利 法 第 58 條 即 有 修 法 增 列 擬 制 侵 權 規 定 之 必 要, 以 建 立 自 動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法 律 基 礎 第 二 項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就 橘 皮 書 登 錄 之 應 登 錄 與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由 前 面 第 貳 章 第 二 節 與 第 參 章 第 一 節 之 內 容 可 知,Hatch-Waxman Act 於 立 法 伊 始 曾 因 未 明 確 界 定 應 登 錄 與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而 引 發 諸 多 爭 議, 包 括 代 謝 物 專 利 中 間 物 專 利 多 形 體 專 利 方 法 界 定 物 專 利 與 構 成 雙 重 專 利 之 專 利 得 否 登 錄, 因 此 本 文 建 議, 為 避 免 此 爭 議 之 發 生, 於 立 法 時, 不 論 是 由 立 法 者 自 行 為 之, 抑 或 授 權 予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登 錄 規 則, 宜 應 就 應 登 錄 與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明 文 具 體 規 範 之 至 於 何 者 為 應 登 錄 與 不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以 及 登 錄 期 間 之 要 求 相 關 藥 品 或 專 利 資 訊 之 補 充 等 問 題, 本 文 以 為, 由 於 Hatch-Waxman Act 與 其 相 關 登 錄 規 則 115
121 係 經 歷 各 類 型 專 利 ( 如 上 述 引 發 爭 議 之 專 利 ) 應 否 登 錄 之 爭 議 後, 始 明 文 就 各 類 型 專 利 應 否 登 錄 作 出 規 範, 加 上 Hatch-Waxman Act 自 立 法 以 來 已 施 行 約 30 年, 期 間 亦 就 爭 議 問 題 經 過 多 次 大 大 小 小 的 修 正, 例 如 NDA 持 有 人 若 擬 將 取 得 NDA 後 始 獲 USPTO 核 准 之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必 須 於 30 日 內 登 錄, 否 則 日 後 若 發 生 Paragraph IV 之 專 利 侵 權 爭 訟,FDA 將 不 受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限 制 ; 或 是 ANDA 提 出 後 登 錄 之 專 利 亦 不 生 限 制 FDA 發 證 的 效 果, 以 避 免 多 次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漏 洞 等 規 定, 實 具 參 考 價 值, 因 此 本 文 以 為 應 以 第 貳 章 第 二 節 之 內 容 就 應 否 登 錄 之 專 利 登 錄 期 間 之 要 求 相 關 藥 品 或 專 利 資 訊 之 補 充 等 問 題 作 為 立 法 參 考 另 外, 就 登 錄 方 式 的 選 擇 上 究 應 按 個 別 專 利 進 行 登 錄 或 是 登 錄 各 請 求 項, 在 美 國 之 登 錄 實 務 上, 原 則 上 僅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按 個 別 專 利 進 行 登 錄, 其 理 由 在 於 FDA 欠 缺 足 夠 的 能 力 或 資 源 進 行 各 請 求 項 之 審 查, 因 此 只 要 該 專 利 屬 應 登 錄 之 專 利, 且 該 專 利 請 求 該 藥 品 或 該 藥 品 之 使 用 方 法, 即 可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中 由 美 國 之 登 錄 實 務 可 知, 登 錄 方 式 之 選 擇 實 取 決 於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是 否 實 質 審 查 登 錄 之 專 利, 若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不 擬 實 質 審 查 登 錄 之 專 利,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登 錄 各 請 求 項 似 無 實 益 韓 國 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草 案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必 須 登 錄 各 請 求 項, 理 由 也 是 在 於 其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擬 就 登 錄 之 專 利 進 行 實 質 審 查, 故 就 此 問 題, 本 文 認 為 應 回 到 最 基 本 的 立 法 選 擇, 即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是 否 實 質 審 查 登 錄 之 專 利, 再 接 著 討 論 會 較 為 妥 適 此 外, 必 須 在 此 提 醒 的 是, 雖 然 美 國 法 上 以 個 別 專 利 之 登 錄 為 原 則, 但 是 若 遇 特 殊 情 況, 例 如 該 專 利 僅 有 一 請 求 項, 或 是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之 登 錄, 仍 必 須 登 錄 各 請 求 項, 即 仍 應 就 登 錄 實 務 上 之 需 求 進 行 調 整, 而 非 以 二 分 法 規 定 一 律 須 登 錄 專 利 或 請 求 項 至 於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是 否 應 涵 蓋 大 分 子 藥 品, 本 文 以 為 應 一 併 以 同 一 部 法 規 116
122 範 處 理 之, 理 由 在 於 美 國 於 1984 年 Hatch Waxman Act 頒 佈 施 行 時 尚 未 存 有 大 分 子 藥 品 的 問 題, 因 此 後 續 因 科 技 進 步 而 產 生 大 分 子 藥 品 規 範 上 的 問 題 時, 只 好 特 別 另 外 立 法 規 範 之, 但 是 在 我 國 目 前 情 況 與 美 國 1984 年 立 法 時 的 情 況 不 同, 若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引 進 我 國, 勢 必 同 時 存 在 如 何 規 範 大 分 子 藥 品 的 問 題, 因 此 以 立 法 資 源 運 用 效 率 之 角 度 而 言, 應 以 同 一 部 法 律 規 範 較 為 妥 適 然 就 另 一 方 面 而 言, 大 分 子 藥 品 與 小 分 子 藥 品 存 在 本 質 上 之 差 異, 生 物 仿 製 藥 與 原 廠 之 參 考 藥 品 之 間 並 非 如 小 分 子 般 得 以 生 體 可 用 率 / 生 體 相 等 性 來 認 定, 而 是 以 生 物 相 似 性 或 可 置 換 性 來 認 定 鑒 於 該 本 質 上 的 差 異, 立 法 規 範 上 似 以 專 章 處 理 較 為 妥 適 第 三 項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是 否 實 質 審 查 提 出 登 錄 申 請 之 專 利 現 行 之 Hatch-Waxman Act 仍 維 持 FDA 僅 形 式 審 查 NDA 申 請 人 或 NDA 持 有 人 所 提 出 之 專 利, 意 即 關 於 橘 皮 書 之 登 錄,FDA 僅 為 一 個 單 純 的 行 政 角 色 (purely ministerial role), 其 任 務 僅 止 於 將 NDA 申 請 人 或 NDA 持 有 人 提 供 之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並 公 開 之, 其 並 無 維 護 橘 皮 書 登 錄 正 確 性 之 責 任 由 於 此 問 題 與 不 實 登 錄 之 救 濟 息 息 相 關, 因 此 在 討 論 不 實 登 錄 之 救 濟 前, 首 先 必 須 考 量 者 乃 主 管 專 利 登 錄 之 機 關 是 否 實 質 審 查 NDA 申 請 人 或 NDA 持 有 人 提 供 之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然 此 問 題 實 涉 及 我 國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與 專 利 主 管 機 關 間 權 限 分 配 問 題, 例 如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有 無 實 質 審 查 專 利 資 訊 之 專 業 能 力, 若 無, 那 麼 專 利 之 主 管 機 關 是 否 有 權 利 或 義 務 介 入 審 查 NDA 申 請 人 或 NDA 持 有 人 提 供 之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此 問 題 實 涉 及 立 法 者 之 選 擇 與 國 家 經 費 分 配 等 複 雜 的 問 題, 因 此 本 文 認 為 尚 不 宜 於 此 就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是 否 實 質 審 查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惟 若 以 國 家 行 政 資 源 之 有 117
123 效 運 用 與 對 現 行 制 度 衝 擊 較 小 之 考 量 而 言, 應 僅 賦 予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形 式 審 查 相 關 專 利 並 將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之 責 任, 至 於 登 錄 之 正 確 性 則 非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所 應 負 責 之 範 疇 第 四 項 不 實 登 錄 之 救 濟 關 於 不 實 登 錄 之 救 濟 在 我 國 法 適 用 下 可 能 將 面 臨 兩 個 面 向 的 問 題 : ( 一 ) 行 政 救 濟 若 我 國 擬 如 美 國 之 Hatch-Waxman Act 般 僅 要 求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形 式 審 查 並 公 開 NDA 申 請 人 或 NDA 持 有 人 提 供 之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學 名 藥 廠 無 權 要 求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擔 保 登 錄 之 正 確 性, 在 此 情 況 下,NDA 申 請 人 或 持 有 人 向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擬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之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收 受 相 關 專 利 資 訊 之 文 件 並 將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上 之 行 為 是 否 為 行 政 處 分 在 解 釋 上 即 可 能 引 發 爭 議, 且 將 導 致 後 續 是 否 給 予 行 政 救 濟 管 道 及 如 何 進 行 行 政 救 濟 之 爭 議 問 題 ( 二 ) 民 事 救 濟 此 外, 學 名 藥 廠 亦 可 能 在 尚 未 發 生 專 利 侵 權 爭 訟 前, 即 透 過 民 事 訴 訟 就 原 開 發 藥 廠 之 登 錄 合 法 性 與 妥 適 性 為 爭 執 就 上 述 問 題, 本 文 以 為,Hatch-Waxman Act 僅 允 許 學 名 藥 廠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中 以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命 原 開 發 藥 廠 就 不 實 之 專 利 登 錄 進 行 更 正 或 刪 除, 並 明 文 256 排 除 民 事 訴 訟 中 除 反 訴 外 的 任 何 救 濟 管 道 是 較 為 妥 當 的 方 式, 在 我 國 除 民 事 訴 訟 之 救 濟 管 道 外, 行 政 訴 訟 之 救 濟 似 也 應 一 併 排 除 之, 否 則 若 允 許 學 名 藥 廠 U.S.C. 355(j)(5)(C)(ii)(II):"No independent cause of action. Subclause (I) does not authorize the assertion of a claim described in subclause (I) in any civil action or proceeding other than a counterclaim described in subclause (I)." 118
124 或 第 三 人 得 主 動 起 訴 要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進 行 專 利 登 錄 之 更 正 或 刪 除, 或 甚 至 是 以 行 政 救 濟 方 式 要 求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專 利 登 錄 正 確 性 之 責 任, 不 論 對 於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或 法 院, 均 可 能 造 成 過 重 之 負 擔, 且 在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僅 對 專 利 登 錄 為 形 式 審 查 的 前 提 下, 若 強 加 行 政 救 濟 之 負 擔 予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實 不 合 理, 且 有 破 壞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僅 為 形 式 審 查 法 理 基 礎 之 疑 慮 ; 若 待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之 專 利 侵 權 爭 議 發 生, 始 允 許 就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與 否 具 利 害 關 係 之 學 名 藥 廠 以 反 訴 爭 執 該 登 錄 之 妥 適 性 或 正 當 性, 不 僅 得 有 效 解 決 不 實 登 錄 之 爭 議, 亦 得 有 效 減 輕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與 法 院 之 負 擔 此 外, 根 據 美 國 FDA 之 登 錄 規 則,NDA 申 請 人 或 持 有 人 必 須 以 宣 誓 書 的 方 式 提 出 專 利 資 訊, 即 宣 誓 其 所 提 出 之 專 利 資 訊 為 正 確 且 完 整 的, 若 故 意 且 明 知 而 為 不 實 陳 述, 願 受 偽 證 罪 之 刑 事 處 罰 在 我 國 刑 法 第 214 條 則 有 使 公 務 員 登 載 不 實 罪, 在 假 設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僅 就 NDA 申 請 人 或 持 有 人 所 提 出 之 相 關 專 利 為 形 式 審 查 之 前 提 下, 若 NDA 申 請 人 或 持 有 人 明 知 其 所 提 出 之 專 利 為 不 實, 而 使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將 該 專 利 登 錄 於 其 職 務 上 所 執 掌 之 公 文 書 ( 如 Hatch-Waxman Act 之 橘 皮 書 ), 且 足 以 對 公 眾 或 他 人 產 生 損 害, 可 能 得 以 此 罪 名 對 為 不 實 登 錄 之 NDA 申 請 人 或 持 有 人 進 行 制 裁 第 五 項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首 先, 針 對 應 否 引 入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之 問 題, 雖 然 目 前 國 內 仍 存 有 正 反 不 同 意 見, 本 文 以 為, 應 探 究 整 個 Hatch-Waxman Act 制 度 之 立 法 目 的 作 為 論 述 基 礎, Hatch-Waxman Act 之 立 法 目 的 主 要 係 為 透 過 專 利 期 間 延 長 試 驗 免 責 與 專 利 連 結 三 個 制 度 平 衡 原 開 發 藥 廠 / 專 利 權 人 與 學 名 藥 廠 間 之 利 益, 而 以 公 共 利 益 之 達 成 作 為 最 終 目 的, 該 公 共 利 益 為 :(1) 使 社 會 大 眾 早 日 近 用 較 便 宜 之 學 名 藥 品 ;(2) 同 時 鼓 勵 新 藥 之 研 發 因 此, 於 制 度 設 計 上, 應 特 別 119
125 注 意 利 益 之 平 衡 與 公 共 利 益 之 成 就, 以 免 因 藥 廠 間 之 利 益 失 衡 造 成 最 終 公 益 目 的 無 法 達 成 的 結 果 回 到 我 國 目 前 既 有 之 制 度 觀 之, 在 衡 量 原 開 發 藥 廠 / 專 利 權 人 與 學 名 藥 廠 間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我 國 目 前 於 專 利 法 中 已 有 專 利 期 間 延 長 與 試 驗 免 責 之 規 定, 由 於 試 驗 免 責 允 許 學 名 藥 廠 於 原 廠 藥 品 之 專 利 保 護 期 間 內 即 可 進 行 學 名 藥 之 研 發 並 免 除 侵 權 責 任, 實 屬 限 縮 專 利 權 人 之 權 利 範 圍, 學 名 藥 簡 易 快 速 查 驗 則 使 學 名 藥 廠 免 除 複 雜 耗 時 又 成 本 高 昂 之 藥 品 研 發 試 驗 ( 例 如 大 規 模 臨 床 試 驗 ), 由 此 觀 之, 學 名 藥 廠 既 有 試 驗 免 責 之 保 護, 其 研 發 成 本 又 可 大 幅 降 低, 整 個 制 度 若 欠 缺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之 規 定, 對 於 原 開 發 藥 廠 / 專 利 權 人 之 利 益 而 言 將 有 嚴 重 失 衡 的 問 題, 如 此 一 來, 由 於 整 個 制 度 嚴 重 限 縮 原 開 發 藥 廠 / 專 利 權 人 之 專 利 權 權 利 範 圍, 在 專 利 制 度 無 法 提 供 充 分 研 發 誘 因 給 發 明 人 的 情 況 下, 不 僅 原 開 發 藥 廠, 連 學 名 藥 廠 均 無 動 力 進 入 新 藥 之 市 場, 未 來 新 藥 研 發 之 前 景 堪 慮, 因 此, 本 文 以 為,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之 規 定 於 引 進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的 同 時 實 不 可 或 缺, 應 同 時 引 進 接 著, 就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之 長 短 應 如 何 規 範 之 問 題,Hatch-Waxman Act 之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為 30 個 月, 立 法 者 係 以 美 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一 審 之 平 均 審 理 期 間 作 為 計 算 基 礎, 得 出 30 個 月 為 妥 適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的 結 論 並 進 而 立 法 ; 除 美 國 外, 目 前 韓 國 就 其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中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設 計 亦 以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一 審 之 平 均 審 理 期 間 作 為 計 算 基 礎, 而 以 12 個 月 作 為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草 案 之 規 定 因 此, 本 文 以 為 我 國 之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設 計 也 應 衡 量 我 國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平 均 審 理 期 間, 且 該 審 理 期 間 應 僅 限 於 一 審 法 院, 否 則 若 將 停 止 發 證 期 之 計 算 基 礎 延 伸 至 確 認 判 決 作 成 之 審 理 期 間, 學 名 藥 取 得 上 市 許 可 的 時 間 將 遙 遙 無 期, 反 悖 於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中 使 學 名 藥 得 提 前 上 市 之 立 法 目 的,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與 學 名 藥 廠 間 的 利 益 亦 將 失 衡 120
126 就 一 般 訴 訟 上 實 務 經 驗 而 言, 目 前 我 國 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之 一 審 法 院 審 理 期 間 約 為 8 至 10 個 月 ( 根 據 智 慧 財 產 法 院 統 計 室 就 103 年 1 月 至 103 年 6 月 之 民 事 一 審 審 理 期 間 之 最 新 統 計, 平 均 審 理 期 間 為 9.4 個 月 257 ), 然 自 起 訴 後 至 實 質 進 入 法 院 審 理 前 之 雙 方 書 狀 交 換 期 間 約 為 3 個 月, 因 此 實 際 之 一 審 法 院 審 理 期 間 平 均 約 為 11 至 13 個 月, 此 雖 為 目 前 之 實 務 運 作 現 況, 然 目 前 不 論 是 實 務 或 學 術 界 均 對 於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之 結 案 速 度 過 快 未 給 予 當 事 人 充 分 聽 審 權 保 護 一 事 有 所 批 評, 此 外, 若 更 具 體 觀 察 藥 品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案 件, 其 一 審 之 審 理 期 間 平 均 長 於 一 般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因 此, 基 於 我 國 一 審 法 院 就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之 審 理 期 間 實 務 與 學 術 界 對 於 專 利 侵 權 案 件 結 案 速 度 過 快 之 批 評, 以 及 藥 品 專 利 侵 權 案 件 之 具 體 考 量 等 三 個 面 向, 本 文 以 為, 未 來 我 國 若 引 進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以 18 個 月 為 妥 適 第 六 項 學 名 藥 廠 之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就 第 一 位 提 起 Paragraph IV 上 市 申 請 之 學 名 藥 廠 之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本 文 已 於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說 明, 在 美 國 法 上 Hatch-Waxman Act 之 制 度 為 整 體 配 套 之 法 規, 藉 此 追 求 原 開 發 藥 廠 / 專 利 權 人 與 學 名 藥 廠 間 利 益 之 平 衡, 並 以 公 共 利 益 目 的 之 達 成 作 為 立 法 之 最 終 目 標, 因 此 整 個 制 度 實 環 環 相 扣 緊 密 相 關, 任 一 制 度 之 移 除 對 於 整 體 立 法 目 的 之 達 成 將 構 成 嚴 重 不 良 影 響, 因 此 在 此 前 提 下, 學 名 藥 廠 之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亦 應 一 併 規 範, 以 作 為 學 名 藥 廠 提 起 Paragraph IV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之 誘 因 至 於 學 名 藥 廠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之 長 度 應 如 何 規 範 的 問 題, 本 文 以 為, 雖 然 我 國 與 美 國 存 在 是 否 具 有 健 保 制 度 之 根 本 差 異, 針 對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我 國 因 設 有 進 藥 試 驗 與 健 保 核 價 之 制 度, 學 名 藥 廠 即 使 獲 得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上 市 257 林 欣 蓉, 精 益 求 精, 更 上 層 樓 我 國 專 利 訴 訟 審 理 之 實 證 與 檢 討, 全 國 律 師 月 刊, 第 18 卷 10 月 號, 頁 8,2014 年 10 月 121
127 許 可, 仍 需 完 成 進 藥 試 驗 與 健 保 核 價 後 始 得 將 其 藥 品 於 市 場 上 實 際 販 售, 如 此 一 來, 若 如 同 Hatch-Waxman Act 制 度 僅 給 予 學 名 藥 廠 180 天 的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可 能 產 生 180 天 經 過 後, 由 於 學 名 藥 廠 尚 在 進 行 進 藥 試 驗 或 仍 在 等 待 健 保 核 價, 學 名 藥 根 本 尚 未 上 市, 但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已 經 到 期, 學 名 藥 廠 完 全 未 享 受 到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利 益 的 問 題, 因 此 是 否 需 配 合 我 國 健 保 制 度 而 調 整 學 名 藥 廠 之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就 此, 本 文 以 為, 雖 然 我 國 與 美 國 存 在 制 度 上 的 根 本 差 異, 然 給 予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上 市 申 請 之 學 名 藥 廠 180 天 的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究 其 效 果, 係 使 之 得 排 除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之 競 爭, 對 於 每 家 學 名 藥 廠 而 言, 進 藥 試 驗 與 健 保 核 價 係 其 獲 得 上 市 許 可 後 至 實 際 上 市 前 必 經 之 過 程, 因 此, 即 使 僅 給 予 180 天, 較 第 二 位 與 後 續 提 出 Paragraph IV 之 學 名 藥 廠 而 言,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上 市 申 請 之 學 名 藥 廠 仍 具 有 較 早 進 行 進 藥 試 驗 與 健 保 核 價 而 得 較 早 上 市 之 優 勢, 即 使 180 天 經 過 後, 第 一 位 提 出 Paragraph IV 上 市 申 請 之 學 名 藥 廠 仍 可 較 早 將 其 藥 品 實 際 上 市 販 售, 後 續 獲 得 許 可 之 學 名 藥 廠 進 行 進 藥 試 驗 與 健 保 核 價 時, 市 場 上 仍 無 學 名 藥 廠 得 與 第 一 位 申 請 者 競 爭,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之 利 益 即 實 質 反 映 於 此, 因 此 本 文 以 為 並 無 特 別 針 對 我 國 健 保 制 度 調 整 學 名 藥 廠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長 度 之 必 要 性,180 天 的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仍 具 妥 適 性 另 外, 韓 國 亦 即 將 建 立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其 草 案 訂 立 之 銷 售 獨 占 期 間 為 一 年 ( 十 二 個 月 ) 至 於 我 國 是 否 要 如 同 美 國 般 設 計 複 雜 的 失 權 事 由 規 定, 本 文 以 為, 就 此 問 題 首 應 探 究 美 國 當 時 之 所 以 設 計 失 權 事 由 之 理 由, 美 國 國 會 之 所 以 在 2003 年 修 法 時 增 定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失 權 事 由, 主 要 理 由 在 於 FTC 曾 批 評 學 名 藥 廠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聯 手 利 用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以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銷 售 首 日 作 為 起 算 180 天 的 規 定, 透 過 延 後 或 不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銷 售 的 方 式 阻 止 其 他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造 成 市 場 競 爭 消 弭, 因 此 美 國 國 會 迺 透 過 失 權 事 由 之 設 計 以 防 堵 FTC 122
128 曾 批 評 之 立 法 漏 洞 本 文 以 為, 為 避 免 學 名 藥 廠 於 取 得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許 可 後 遲 遲 不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在 獨 占 銷 售 期 間 經 過 前 無 法 發 給 其 他 陸 續 提 出 Paragraph IV 申 請 之 學 名 藥 廠 上 市 許 可, 反 而 造 成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上 市 之 阻 礙, 造 成 社 會 大 眾 無 法 早 日 近 用 學 名 藥 品 之 結 果, 我 國 於 學 名 藥 廠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立 法 設 計 上 或 可 考 慮 如 同 美 國 Hatch-Waxman Act 訂 立 失 權 事 由, 以 防 止 如 同 美 國 2003 年 修 法 前 之 情 況 於 我 國 重 演 第 七 項 暫 時 許 可 制 度 關 於 暫 時 許 可 制 度, 在 美 國 Hatch-Waxman Act 制 度 中, 係 適 用 於 以 Paragraph III 或 Paragraph IV 提 出 上 市 申 請 情 況,Paragraph III 之 申 請 之 所 以 需 要 暫 時 許 可, 理 由 在 於 學 名 藥 廠 若 擬 於 原 廠 藥 之 相 關 專 利 到 期 日 屆 至 時 起 即 刻 將 其 學 名 藥 上 市 販 售, 其 必 須 預 先 向 FDA 提 出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 因 為 FDA 仍 須 時 間 審 查 ), 若 該 申 請 已 通 過 FDA 之 審 查, 但 原 廠 藥 之 相 關 專 利 到 期 日 尚 未 屆 至, FDA 將 先 行 發 給 學 名 藥 廠 暫 時 許 可, 但 學 名 藥 廠 仍 須 等 到 原 廠 藥 之 專 利 到 期 日 屆 至,FDA 始 核 發 終 局 許 可, 學 名 藥 始 得 於 美 國 上 市 販 售 ; 至 於 Paragraph IV 之 暫 時 許 可 核 發, 則 是 因 為 學 名 藥 廠 與 原 開 發 藥 廠 / 專 利 權 人 間 的 專 利 侵 權 爭 訟 尚 未 解 決, 即 使 該 申 請 已 通 過 FDA 之 審 查,FDA 也 僅 得 核 發 暫 時 許 可, 必 須 等 到 30 個 月 停 止 發 證 期 屆 至 或 是 一 審 法 院 做 出 對 學 名 藥 廠 有 利 之 判 決,FDA 始 核 發 終 局 許 可 至 於 我 國 是 否 應 如 同 Hatch-Waxman Act 設 計 暫 時 許 可 制 度, 本 文 以 為, 應 區 別 Paragraph III 與 Paragraph IV 的 情 況, 在 Paragraph III 的 情 況, 其 實 我 國 與 美 國 在 制 度 設 計 上 應 不 至 於 產 生 太 大 差 異, 若 允 許 學 名 藥 廠 於 原 廠 藥 之 相 關 專 利 到 期 日 屆 至 即 可 立 刻 將 學 名 藥 上 市, 學 名 藥 廠 勢 必 得 提 前 向 FDA 提 出 Paragraph III 之 上 市 申 請, 當 FDA 審 查 完 畢 但 專 利 到 期 日 尚 未 屆 至,FDA 即 可 123
129 透 過 暫 時 許 可 之 核 發 通 知 學 名 藥 廠 其 已 完 成 審 查 ; 但 是 在 Paragraph IV 的 情 況, 必 須 考 慮 者 即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的 時 間 與 停 止 發 證 期 的 長 短, 如 前 所 述, 本 文 建 議 我 國 之 停 止 發 證 期 以 18 個 月 為 妥,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有 無 可 能 於 18 個 月 內 完 成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審 查 將 是 在 Paragraph IV 設 計 暫 時 許 可 必 要 性 與 否 的 考 量 重 點 另 外, 關 於 暫 時 許 可 之 效 力 也 是 法 規 設 計 上 應 考 慮 的 重 點, 我 國 政 府 是 否 有 意 透 過 暫 時 許 可 進 出 口 學 名 藥 品 亦 應 一 併 納 入 暫 時 許 可 制 度 建 置 與 否 的 考 量 第 八 項 Section viii 聲 明 之 制 度 設 計 在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之 設 計 上, 美 國 的 Hatch-Waxman Act 規 定 Section viii 聲 明 適 用 於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學 名 藥 廠 得 聲 明 其 學 名 藥 之 適 應 症 與 原 廠 藥 具 專 利 保 護 之 適 應 症 不 同, 因 此 在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的 登 錄 上, 允 許 學 名 藥 廠 將 原 開 發 藥 廠 登 錄 之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自 其 學 名 藥 登 錄 上 排 除 (carve out) 就 此 制 度 是 否 有 必 要 引 進 我 國, 本 文 以 為, 若 我 國 的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就 應 登 錄 專 利 允 許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之 登 錄, 即 必 須 思 考 是 否 採 用 Section viii 聲 明, 或 是 不 論 是 否 為 使 用 方 法 專 利 均 一 律 適 用 Paragraph I-IV, 如 同 本 文 第 貳 章 第 一 節 第 二 項 之 說 明, 得 提 出 Section viii 聲 明 的 情 況 可 能 亦 可 主 張 Paragraph I( 被 援 引 的 原 廠 藥 無 相 關 專 利 登 錄 於 橘 皮 書 ) 或 Paragraph IV( 被 援 引 的 原 廠 藥 雖 仍 有 相 關 專 利 保 護, 惟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藥 廠 主 張 該 專 利 權 無 效, 或 其 上 市 申 請 未 侵 害 相 關 專 利 權 ) Section viii 的 實 益 在 於 其 與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之 搭 配, 透 過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可 明 確 地 區 分 原 廠 藥 與 學 名 藥 之 適 應 症, 在 專 利 登 錄 的 管 理 上 也 較 為 便 利, 若 不 搭 配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其 實 Section viii 可 能 並 無 特 別 的 存 在 意 義, 其 可 被 Paragraph I 124
130 或 Paragraph IV 取 代, 因 此 立 法 者 可 思 考 我 國 是 否 有 引 進 Section viii 與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的 必 要 性 第 九 項 美 國 法 上 Section 505(b)(2) 之 制 度 我 國 藥 事 法 對 於 新 藥 之 定 義 係 規 定 於 藥 事 法 第 7 條 : 本 法 所 稱 新 藥, 係 指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審 查 認 定 屬 新 成 分 新 療 效 複 方 或 新 使 用 途 徑 製 劑 之 藥 品 復 藥 事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針 對 所 謂 新 成 分 新 療 效 複 方 或 新 使 用 途 徑 製 劑 則 進 一 步 規 範 如 下 : 一 新 成 分 : 指 新 發 明 之 成 分 可 供 藥 用 者 二 新 療 效 複 方 : 指 已 核 准 藥 品 具 有 新 適 應 症 降 低 副 作 用 改 善 療 效 強 度 改 善 療 效 時 間 或 改 變 使 用 劑 量 之 新 醫 療 效 能, 或 二 種 以 上 已 核 准 成 分 之 複 方 製 劑 具 有 優 於 各 該 單 一 成 分 藥 品 之 醫 療 效 能 者 三 新 使 用 途 徑 : 指 已 核 准 藥 品 改 變 其 使 用 途 徑 者 如 第 貳 章 第 一 節 第 四 項 所 述, 大 部 分 歸 類 於 美 國 法 上 Section 505(b)(2) 之 態 樣 在 我 國 似 屬 於 藥 事 法 及 藥 事 法 施 行 細 則 所 定 義 之 新 藥 的 範 疇, 特 別 是 前 述 施 行 細 則 所 規 範 的 新 療 效 複 方 與 新 使 用 途 徑 新 療 效 複 方 與 新 使 用 途 徑 兩 種 新 藥 類 型 是 否 仿 效 Section 505(b)(2) 之 制 度, 特 別 是 適 用 Paragraph IV 證 明 提 出 Section 505(b)(2) 申 請 但 無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本 文 以 為 我 國 如 要 引 進 專 利 連 結 與 四 種 證 明 的 制 度, 由 於 彼 等 新 療 效 複 方 與 新 使 用 途 徑 仍 有 侵 犯 登 錄 專 利 的 可 能 性, 仍 須 提 出 四 種 證 明, 其 規 範 仍 與 新 成 分 新 藥 相 同 至 於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部 分, 由 於 新 療 效 複 方 與 新 使 用 途 徑 並 非 學 名 藥, 而 屬 新 藥, 仍 須 自 行 進 行 療 效 及 安 全 性 的 試 驗 並 提 供 資 料 ; 如 給 予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之 後 即 讓 其 他 學 名 125
131 藥 進 入 市 場, 對 新 療 效 複 方 與 新 使 用 途 徑 而 言 有 失 公 允 因 此, 本 文 以 為 應 仿 效 Section 505(b)(2) 申 請, 無 180 天 銷 售 獨 占 權, 但 仰 賴 專 屬 權 予 以 保 護 但 我 國 在 專 屬 權 部 分, 目 前 的 藥 事 法 及 罕 見 疾 病 防 治 及 藥 物 法 規 範 僅 及 於 新 成 分 新 藥 與 罕 見 疾 病 用 藥 ( 即 孤 兒 藥 ), 對 於 新 療 效 複 方 與 新 使 用 途 徑 則 付 諸 闕 如, 建 議 藥 事 法 對 於 新 療 效 複 方 與 新 使 用 途 徑 另 訂 定 專 屬 權 之 規 定 第 十 項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於 我 國 法 之 規 範 如 前 第 參 章 第 二 節 第 三 項 所 述, 在 美 國,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不 須 再 重 新 取 得 上 市 許 可, 原 開 發 藥 廠 得 自 行 販 售 或 交 由 其 子 公 司 販 售 其 授 權 學 名 藥, 其 亦 可 將 其 授 權 學 名 藥 授 權 予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進 行 上 市 販 售, 不 論 是 原 開 發 藥 廠 自 行 販 售 交 由 子 公 司 販 售 或 授 權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販 售 均 不 須 另 行 取 得 上 市 許 可 258 惟 我 國 目 前 關 於 藥 品 之 管 理 制 度 與 美 國 並 不 同, 即 使 是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不 論 是 原 開 發 藥 廠 自 行 販 售 (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不 會 就 同 一 製 造 廠 發 出 兩 張 藥 證, 因 此 即 使 是 原 開 發 藥 廠 自 製 之 學 名 藥, 若 在 不 同 製 造 廠 製 造, 仍 必 須 另 外 取 得 藥 證 ) 交 由 其 子 公 司 販 售 ( 不 同 的 製 造 廠 必 須 重 新 申 請 藥 證 ), 或 是 授 權 其 他 學 名 藥 廠 販 售 ( 不 同 藥 廠 之 製 造 廠 不 會 相 同, 因 此 即 使 是 製 造 授 權 學 名 藥 一 樣 必 須 另 外 申 請 藥 證 ), 均 須 另 行 取 得 藥 證 在 美 國, 只 要 是 學 名 藥 之 上 市 申 請, 均 必 須 提 出 Paragraph I-IV 或 Section viii, 但 因 為 我 國 現 行 之 學 名 藥 管 理 制 度 與 美 國 大 不 相 同, 立 法 者 於 引 進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之 際 勢 必 得 思 考 在 我 國 現 有 的 藥 品 管 理 制 度 下 應 如 何 處 理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的 問 題 258 此 為 詢 問 美 國 律 師 之 結 論 126
132 第 三 節 總 結 綜 上 所 述, 首 先, 專 利 法 第 58 條 有 修 法 增 列 擬 制 侵 權 規 定 之 必 要, 接 著, 就 橘 皮 書 之 登 錄 應 參 考 第 貳 章 第 二 節 關 於 Hatch-Waxman Act 與 FDA 登 錄 規 則 之 說 明 進 行 規 範 ;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是 否 實 質 審 查 一 事 仍 以 形 式 審 查 較 為 妥 適 ; 就 不 實 登 錄 之 救 濟 部 分, 為 減 輕 藥 政 主 管 機 關 之 負 擔, 並 避 免 因 登 錄 正 當 性 與 妥 適 性 之 無 謂 爭 執 造 成 訴 訟 資 源 浪 費, 應 如 同 Hatch-Waxman Act 之 規 範, 僅 限 原 開 發 藥 廠 或 專 利 權 人 對 ANDA 或 Section 505(b)(2) 之 申 請 人 提 起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時, 始 允 許 申 請 人 以 反 訴 請 求 法 院 命 原 開 發 藥 廠 就 不 實 之 專 利 登 錄 進 行 更 正 或 刪 除 至 於 停 止 發 證 期 間, 衡 量 我 國 專 利 侵 權 訴 訟 之 審 理 時 間, 以 及 實 務 界 與 學 術 界 對 於 目 前 專 利 侵 權 案 件 審 理 速 度 之 批 評 意 見, 應 以 18 個 月 為 妥 就 學 名 藥 廠 之 銷 售 獨 占 期 間,Hatch-Waxman Act 之 180 天 尚 屬 妥 適 而 無 特 別 調 整 之 必 要 性 關 於 暫 時 許 可 制 度 之 建 置 與 否, 應 區 別 Paragraph III 與 Paragraph IV 於 我 國 立 法 的 情 況, 以 及 我 國 政 府 是 否 有 意 透 過 暫 時 許 可 進 出 口 學 名 藥 品 考 量 建 置 之 必 要 性 與 妥 適 性 Section viii 的 實 益 在 於 其 與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之 搭 配, 若 不 搭 配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其 實 Section viii 可 能 並 無 特 別 的 存 在 意 義, 其 可 被 Paragraph I 或 Paragraph IV 取 代, 因 此 立 法 者 應 思 考 我 國 是 否 有 引 進 Section viii 與 專 利 用 途 編 號 的 必 要 性 至 於 美 國 法 上 Section 505(b)(2) 之 制 度, 建 議 藥 事 法 對 於 新 療 效 複 方 與 新 使 用 途 徑 另 訂 定 專 屬 權 之 規 定 ; 最 後 就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於 我 國 法 應 如 何 規 範 的 問 題, 因 為 美 國 與 我 國 現 行 之 學 名 藥 管 理 制 度 大 不 相 同, 因 此 在 引 進 專 利 連 結 制 度 之 際, 必 須 考 量 在 我 國 現 行 制 度 下 應 如 何 處 理 原 廠 授 權 學 名 藥 上 市 申 請 的 問 題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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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 18 NO 4 (Supplement 1) Oct - Dec 2011 ISSN 1727-2874 The 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Hong Kong The Practising Pharmacists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The Society of Hospital Pharmacists of Hong Kong HK$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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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 RWPRR401-B C C S 通 函 Circular 中 国 船 级 社 (2011 年 ) 通 函 第 81 号 总 第 145 号 2011 年 10 月 17 日 ( 共 4+26 页 ) 发 : 总 部 有 关 处 室 上 海 规 范 所 各 审 图 中 心 各 分 社 本 社 验 船 师 有 关 船 厂 产 品 制 造 厂 设 计 院 及 航 运 公 司 实 施 有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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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 文 摘 要 本 文 乃 係 兩 岸 稅 務 爭 訟 制 度 之 研 究, 蓋 稅 務 爭 訟 在 行 訴 訟 中 一 直 占 有 相 當 高 的 比 例, 惟 其 勝 訴 率 一 直 偏 低, 民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 訴 訟 法 經 幅 修 正 後, 審 級 部 分 由 一 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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